法规基本信息

法规编号:29/2023/QH15

颁布日期:2023 年 11 月 28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 1 月 1 日

颁布机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

签署人:国会主席王廷惠(Vuong Dinh Hue)

目录

  • 一、一般规定(第 1-11 条)
  • 二、现房、现有建筑工程经营(第 12-21 条)
  • 三、期房、在建建筑工程经营(第 22-27 条)
  • 四、经营房地产项目中已有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第 28-38 条)
    • 第 1 节 一般规定(第 28-30 条)
    • 第 2 节 向个人转让房地产项目中已有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以自建住房(第 31-34 条)
    • 第 3 节 向组织转让、出租、转租已有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第 35-38 条)
  • 五、转让房地产项目(第 39-43 条)
  • 六、房地产经营合同(第 44-52 条)
    • 第 1 节 房地产经营合同的种类、使用(第 44-48 条)
    • 第 2 节 转让房地产经营合同(第 49-52 条)
  • 七、房地产服务经营及房地产经纪行业培训、培养、颁发执业证书(第 53-70 条)
    • 第 1 节 房地产交易平台(第 53-60 条)
    • 第 2 节 房地产经纪(第 61-65 条)
    • 第 3 节 房地产咨询、管理(第 66-68 条)
    • 第 4 节 房地产经纪行业知识培训、培养及经纪执业证书颁发(第 69-70 条)
  • 八、建设与管理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数据库(第 71-76 条)
  • 九、国家对房地产经营的管理(第 77-81 条)
    • 第 1 节 调节房地产市场(第 77-79 条)
    • 第 2 节 国家对房地产经营管理的内容、责任(第 80-81 条)
  • 十、施行条款(第 82-83 条)

一、一般规定(第 1 条至第 11 条)

第 1 条 调整范围

1. 本法规定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营中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对房地产经营的管理。

2. 本法不调整下列情形:

a) 机关、组织因破产、解散、分立、拆分而出售住房、建筑工程、转让土地使用权;按法律规定因分立、拆分、合并、并入而转移住房所有权、建筑工程、土地使用权;

b) 机关、组织、单位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法律规定出售、转让、出租作为国有资产的房地产;

c) 组织、个人在解决争议时按法院判决、决定或商事仲裁裁决、决定、有权国家机关决定出售住房、建筑工程、转让土地使用权;

d) 组织、个人转让、出租、转租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已在房地产项目中建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投资方情形;

đ) 越南劳动总联合会(Vietnam General Confederation of Labour)作为投资项目主管机关按住房法律规定向工人、劳动者出租社会保障性住房。

3. 信贷组织、外国银行分行、信贷组织债务管理和资产开发公司、越南信贷组织资产管理公司按信贷组织法律规定成立和活动的,按信贷组织法律和有关担保资产处理法律规定出售正在用于担保、抵押以收回债务的住房、建筑工程、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项目。

第 2 条 适用对象

1. 在越南经营房地产的组织、个人。

2. 与越南房地产经营有关的机关、组织、个人。

第 3 条 术语解释

1. 房地产经营是通过投入资本以形成住房、建筑工程、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出售、转让;出租、转租、租购住房、建筑工程;出租、转租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项目;经营房地产服务以谋取利润的活动。

2. 房地产服务经营包括经营下列服务:房地产交易平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管理。

3. 房地产项目是经有权国家机关按法律规定批准的投资建设工程以经营住房、建筑工程、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包括:住房建设投资项目;都市区建设投资项目;农村居民区建设投资项目;建设具有教育、医疗、体育、文化、办公、商业、服务、旅游、住宿、工业功能及综合功能建筑工程的投资项目;技术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投资项目;工业区、工业集群、高科技园区基础设施结构建设投资项目。

4. 现房、现有建筑工程是按建设法律规定已完成建设并已验收投入开发、使用的住房、建筑工程。

5. 期房、在建建筑工程是正在投资建设过程中或尚未按建设法律规定验收投入开发、使用的住房、建筑工程。

6. 租购住房、建筑工程是租购方事先向租购出租方支付约定的住房、建筑工程价值一定比例的款项但不超过住房、建筑工程租购合同价值的 50%、建筑工程中楼面面积,剩余款项在约定期限内按月作为租金支付给租购出租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租购住房、建筑工程期限届满、支付完毕剩余款项后,租购方对该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享有所有权。

7. 转让房地产项目是投资方通过合同将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投资方的各项权利、义务、责任、合法利益以及投资方对相关各方(如有)就转让的房地产项目、部分项目享有的权利、义务移交受让方。

8. 房地产经营合同是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房地产经营组织、个人与其它组织、个人就下列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买卖、出租、租购住房、建筑工程;转让、出租、转租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

9. 房地产服务经营合同是具备本法规定的房地产服务经营条件的组织与组织、个人就经营房地产服务达成的书面协议。

10. 房地产交易平台是按本法规定成立和活动的进行房地产买卖、转让、出租、转租、租购交易的场所。

11. 房地产经纪是为各方在房地产买卖、转让、出租、转租、租购中充当中介。

12. 房地产咨询是按各方要求就与房地产经营有关的问题提供咨询的活动。

13. 房地产管理是按住房、建筑工程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授权实施房地产管理、开发、处分的一项、若干项或全部活动。

第 4 条 房地产经营原则

1. 公开、透明;在尊重各方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合同自由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

2. 投入经营的房地产、房地产项目必须满足本法规定的条件。

3. 组织、个人可以在国防安全法律规定保护区域范围之外经营房地产。

第 5 条 投入经营的房地产类型、房地产项目

1. 现房和期房。

2. 现有建筑工程、在建建筑工程,包括具有教育、医疗、体育、文化、办公、商业、服务、旅游、住宿、工业功能及综合功能的建筑工程。

3. 本条 2 款规定的建筑工程中楼面面积。

4. 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

5. 房地产项目。

6. 越南政府(Government of Vietnam)规定本条 2 款和 3 款的细则。

第 6 条 公开投入经营的房地产、房地产项目信息

1. 房地产经营企业将房地产、房地产项目投入经营前,必须在本法规定的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及房地产经营企业网站公开本条 2、3、4、5 款规定充分、真实、准确的信息。

2. 房地产项目信息包括:

a) 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主张决定或投资主张批准或投资批准;

b) 有权国家机关的交地、租地决定、允许转换土地用途决定;

c) 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详细规划信息;

d) 按本法规定在房地产经营交易中使用的合同范本。

3. 期房、在建建筑工程的信息包括:

a) 房地产类型;房地产的位置、规模、建设进度、使用功能;对公寓楼、建筑工程、综合多用途楼宇房地产的共用面积信息;

b) 按建设法律规定已审定的投资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基础设计;须颁发建设许可证情形的建设许可证;工程动工建设通知;按项目进度按建设法律规定技术基础设施已完成建设验收的文件;公寓楼、含住房综合楼宇情形按建设法律规定基础部分已完成建设验收的证明文件;

c) 本法第 24 条第 2 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文件;

d) 期房出售、租购中提供担保的协议;

đ) 有权国家机关关于期房具备出售、租购条件的文件。

e) 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限制(如有);投入经营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项目抵押情况。

4. 现房、现有建筑工程的信息包括:

a) 住房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住房所有权和其它附着于土地财产证书或按土地法律规定其它关于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的证书,其中记载住房、建筑工程所有权或住房所有权证书或建筑工程所有权证书,本款 b 项规定的除外;

b) 属于投资方房地产项目中的住房、建筑工程的情形,只需有按土地法律规定与该住房、建筑工程相连的建设用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c) 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限制(如有);投入经营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项目抵押情况。

5. 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信息包括:

a) 按土地法律规定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b) 有权国家机关关于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具备向个人转让以自建住房条件的文件;

c) 按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详细规划、项目进度完成技术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投资的文件;

d) 项目投资方按法律规定已对国家履行土地财政义务包括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及与土地有关的税费(如有)的投入经营的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面积的文件;

đ) 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如有);投入经营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项目抵押情况。

6. 已公开信息发生变更时必须更新。

7. 越南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7 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营投资的政策

1. 国家鼓励各经济成分的组织、个人按照每个时期和每个地区的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投资经营房地产。

2. 国家鼓励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组织、个人投资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和受投资优惠的房地产项目。

3. 国家对受投资优惠的房地产项目投资并在项目范围外鼓励组织、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工程,支持在项目范围内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工程。

4. 国家投资并鼓励组织、个人投资都市公益服务项目、房地产项目范围内的社会基础设施工程。

5. 国家制定政策调节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市场健康、安全、可持续发展。

6. 国家制定政策支持组织、个人在房地产交易中非现金结算。

7. 国家鼓励组织、个人通过房地产交易平台进行住房、建筑工程和土地使用权的买卖、转让、出租、租购、转租交易。

第 8 条 房地产经营中被禁止的行为

1. 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经营房地产。

2. 伪造材料、故意歪曲投入经营的房地产、房地产项目信息。

3. 不按房地产经营法律规定公开投入经营的房地产、房地产项目信息。

4. 在房地产经营中欺诈、欺骗、诈骗。

5. 期房、在建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出售、租购中不按本法规定收款;违反法律规定使用从买方、租购方收取的期房、在建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款项。

6. 不对国家履行或不充分履行财政义务。

7. 不按房地产经营法律规定颁发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使用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

8. 违反法律规定收取、管理、使用与房地产经营有关的费、费额和款项。

第 9 条 组织、个人经营房地产的条件

1. 组织、个人经营房地产时,必须按企业法律规定成立企业或按合作社法律规定成立合作社、合作社联社,具有房地产经营行业、职业(统称房地产经营企业),本条 3、4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组织、个人经营房地产服务时按本条 5 款规定执行。

2. 房地产经营企业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 不处于按法院判决、决定、有权国家机关决定被禁止经营房地产、暂停、中止活动期间;

b) 保障信贷余额、企业债券余额占所有者资本比例;

c) 通过房地产项目经营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对用地规模低于 20 公顷的项目所有者资本不得低于总投资的 20%,对用地规模 20 公顷以上的项目不得低于总投资的 15%,并须保障筹集资本实施投资项目的能力;房地产经营企业同时实施多个项目的,必须有足够的所有者资本分配以保障各项目上述比例,以实施全部项目。

3. 小规模经营房地产的个人不必成立房地产经营企业,但必须按法律规定申报纳税。

4. 不以经营为目的出售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或出售、出租、租购低于小规模标准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组织、个人,不必遵守本法规定,但必须按法律规定申报纳税;个人出售、租购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还须按本法第 44 条第 5 款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5. 组织、个人经营房地产服务时,必须按企业法律规定成立企业或按合作社法律规定成立合作社、合作社联社(统称房地产服务经营企业),必须满足本法规定的条件。

6. 越南政府规定本条 2 款 b、c 点细则;规定本条 3、4 款小规模房地产经营的认定。

第 10 条 国内组织、个人,定居国外越南人,外资经济组织经营住房、建筑工程和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形式、范围

1. 国内组织、个人可以下列形式经营房地产:

a) 投资建设住房、建筑工程以出售、出租、租购;

b) 投资建设房地产项目中技术基础设施以转让、出租、转租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

c) 购买、租购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以出售、出租、租购;

d) 受让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

đ) 租赁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以转租;

e) 租赁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以转租;

g) 受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以继续投资建设、经营。

2. 按国籍法律规定是越南公民、获准入境越南的定居国外越南人,可以按本条 1 款规定形式经营房地产。

3. 按国籍法律规定不是越南公民、获准入境越南的定居国外越南人,可以下列形式经营房地产:

a) 投资建设与土地使用权相连的住房、建筑工程,按土地法律规定土地的形式、用途和使用期限通过房地产项目出售、出租、租购;

b) 投资建设房地产项目中技术基础设施以转让、出租、转租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按土地法律规定土地的形式、用途和使用期限执行;

c) 本条 1 款 đ、g 点规定的房地产经营形式。

4. 按《投资法》规定须满足对外国投资者的条件和履行投资手续的外资经济组织,可以按本条 3 款规定形式经营房地产。

5. 不属于本条 4 款规定情形的外资经济组织,可以按本条 1 款规定形式经营房地产。

第 11 条 房地产项目的要求

1. 房地产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2. 房地产项目必须符合按建设法律、都市规划法律批准的规划。

3. 房地产项目投资建设的程序、手续按规划、投资、土地、建设、住房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4. 须颁发建设许可证情形的遵守建设许可证。

5. 房地产项目必须按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进度、规划、设计和投资项目实施期限投资建设。

6. 对住房建设投资项目,除满足本条 1、2、3、4、5 款规定外,还须满足住房法律规定的要求。

二、现房、现有建筑工程经营(第 12 条至第 21 条)

第 12 条 投入经营的现房、现有建筑工程

1. 各类现房,按《住房法》规定属于国有资产的住房除外。

2. 本法第 5 条第 2 款规定的各类现有建筑工程。

3. 本法第 5 条第 3 款规定的现有建筑工程中楼面面积。

第 13 条 经营现房、现有建筑工程的原则

1. 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买卖必须与土地使用权相连,《土地法》、《住房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寓套房、楼面面积、有多名所有权人的建筑工程的所有权人按共用形式享有土地使用权。

2. 按本法购买、租购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买方、租购方,由国家颁发对已购买、租购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颁发证书的程序、手续、有权国家机关按土地法律规定执行。

3. 住房出售、租购必须遵守住房法律规定关于住房所有期限的规定。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出售、租购必须遵守建设法律规定关于建筑工程使用期限的规定。

4. 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出售、租购必须遵守土地法律规定关于土地的形式、用途、使用期限和土地、附着于土地财产登记的规定。

5. 购买、租购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买方、租购方,对已购买、租购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确定所有权。买方、租购方对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确定所有权的时点,自买方、租购方已支付完毕购房款、租购款并已接收交付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之时起,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6. 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买卖、租购必须附有满足本法规定条件的住房、建筑工程卷宗。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买卖必须明确划分各所有权人共有和自有的面积、设备及专用和共用的面积、设备。

第 14 条 投入经营的现房、现有建筑工程的条件

1. 投入经营的住房、建筑工程必须具备下列全部条件:

a) 有住房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住房所有权和其它附着于土地财产证书或按土地法律规定其它关于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的证书,其中记载住房、建筑工程所有权或住房所有权证书或建筑工程所有权证书,本条 2、3 款规定的房地产项目中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除外;

b) 不属于正被有权机关通知、受理和解决的与住房、建筑工程相连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投入经营的住房、建筑工程所有权争议情形;有争议的已经有权机关以已生效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裁定解决;

c) 未被查封以保证执行;

d) 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交易情形;

đ) 不属于正被按法律规定中止、暂停交易期间情形;

e) 已按本法第 6 条规定公开信息。

2. 投资方将房地产项目中的住房、建筑工程投入经营,除满足本条 1 款 b、c、d、đ、e 点条件外,还须保障下列条件:

a) 项目必须满足本法第 11 条规定的要求;

b) 有确定住房、建筑工程已按建设法律规定验收投入开发、使用的文件;

c) 项目投资方已按法律规定对与投入经营的住房、建筑工程相连土地履行国家财政义务包括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及与土地有关的税费(如有);

d) 有按土地法律规定与住房、建筑工程相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3. 投资方出售、租购建筑工程中楼面面积,除满足本条 1、2 款规定条件外,还须保障下列条件:

a) 建筑工程按投资法律和建设法律规定的投资项目形成;具备财产登记法律规定条件以获有权国家机关向买方、租购方颁发财产所有权登记;

b) 被出售、租购的建筑工程中楼面面积必须有具体使用功能,并按有权机关批准、审定的项目与建筑工程中其它面积明确划分,并在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卷宗中明确体现,以便所有权人对该楼面面积独立管理、使用;

c) 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必须设计正确、符合适用于该建筑工程类型和功能的行业规范、标准;

d) 被出售、租购的楼面面积必须按土地法律规定确定与其相连的土地使用权关于形式、土地使用期限、与其它建筑工程所有权人、其它土地使用者共有或自有土地面积;

đ) 楼面面积必须明确确定国家土地财政义务包括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及与土地有关的税费(如有),由出售、租购方或购买、租购楼面面积方缴纳,并记载于买卖、租购合同;

e) 建筑工程必须建在土地使用权形式为国家收取土地使用费交地或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租地的土地上。

第 15 条 可以购买、租赁、租购房地产经营企业现房、现有建筑工程的对象

1. 国内组织、个人,按国籍法律规定是越南公民的定居国外越南人,本法第 10 条第 5 款规定的外资经济组织,可以购买、租赁、租购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以使用、经营。

2. 外国组织、外国个人、不是越南公民的定居国外越南人,可以按住房法律规定购买、租购住房。不是越南公民的定居国外越南人可以购买、租赁、租购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按建筑工程功能使用。

3. 本法第 10 条第 4 款规定的外资经济组织在越南合法活动期间内,可以购买、租赁住房以使用;按本法规定租赁住房以经营;可以购买、租赁房地产项目投资方、房地产经营企业的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按建筑工程功能为其活动服务;租赁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以按建筑工程功能转租使用。

4. 在越南合法活动期间内的外国组织、在越南合法居留期间内的外国个人,可以租赁建筑工程,按建筑工程功能为其活动服务。

5. 可以购买、租赁、租购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按《住房法》规定执行。

第 16 条 履行现房、现有建筑工程经营交易

1. 各方签订合同并履行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经营交易时遵守下列规定:

a) 签订合同各方有责任准备充分信息、文件以按本法和《民法典》规定确定交易、签订合同;满足房地产经营法律规定的组织、个人经营房地产条件;满足房地产经营法律和住房法律规定的可以购买、租赁、租购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对象的条件;

b) 签订合同前,出售、出租、租购方为购买、租赁、租购方提供充分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信息和法律文件;

c) 房地产通过房地产交易平台交易的情形,还须遵守本法第七章第 1 节规定;

d) 交易须办理公证、认证的情形,合同公证、认证按公证、认证法律规定执行。

2. 签订合同各方有责任正确履行已签订的合同,按法律规定充分履行对国家财政义务和其它义务。

3. 签订买卖、租购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合同各方可以约定由一方提交卷宗申请有权国家机关颁发该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向项目投资方购买、租购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情形,投资方有责任办理手续以由有权国家机关向买方、租购方颁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买方、租购方自愿办理证书手续的除外。

4. 有权国家机关有责任按土地法律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

第 17 条 房地产项目投资方的责任

1. 按法律规定实施房地产项目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开发。充分履行项目投资方义务,按建设法律和有关法律规定编制、审定、批准和展开实施项目。

2. 保障按已批准、审定的进度实施项目的资金来源。

3. 自向买方交付住房之日起或租购方按约定支付完毕款项之时起 50 日内,必须提交卷宗申请有权国家机关按土地法律规定为买方、租购方颁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买方、租购方自愿办理证书手续的除外。

4. 不得授权其它组织、个人签订房地产项目中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的定金、买卖、转让、租购合同。

5. 在投资、建设、使用土地和出售、租购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交易中执行法律规定,保障买方、租购方获有权国家机关按土地法律规定对已向投资方购买、租购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颁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

6. 按详细规划、被批准的图纸、建设许可证、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项目投资主张内容建设住房、建筑工程和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社会基础设施;遵守建设规范。

7. 住房交付按住房法律规定执行。

8. 向买方、租购方交付非公寓楼毛坯住房的情形,必须完成该住房全部外部部分。

9. 按法律规定项目投资方的其它责任。

第 18 条 出售、出租、租购现房、现有建筑工程一方的权利

1. 出售、租购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一方有下列权利:

a) 要求买方、租购方按合同约定期限接收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

b) 要求买方、租购方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足额款项;

c) 要求买方、租购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配合办理买卖、租购手续;

d) 未按合同付款约定收到足额款项前不交付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đ) 要求买方、租购方赔偿因买方、租购方过错造成的损失或修复损坏部分;

e) 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2. 出租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一方有下列权利:

a) 要求承租方按合同约定期限接收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

b) 要求承租方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足额款项;

c) 要求承租方按合同约定保管、使用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

d) 要求承租方赔偿因承租方过错造成的损失或修复损坏部分;

đ) 经承租方同意改造、升级出租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但不得影响承租方;

e) 租赁期满时要求承租方交还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合同未规定租赁期限的情形,只可在已提前 6 个月通知承租方后收回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

g) 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单方终止履行租赁合同:比合同记载付款时间逾期支付租金 3 个月以上且未经出租方同意;不按租赁目的使用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故意严重损坏正在租赁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未经合同约定或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维修、改造、升级或转租正在租赁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

h) 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 19 条 出售、出租、租购现房、现有建筑工程一方的义务

1. 出售、出租、租购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一方有下列义务:

a) 向买方、租赁方、租购方通报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所有权限制(如有);

b) 在未向买方、租赁方、租购方交付前保管已出售、出租、租购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

c) 办理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买卖、出租、租购手续;履行已签订合同义务;为买方、租购方转让住房、建筑工程买卖、租购合同创造条件;

d) 按合同约定期限、质量和其它条件向买方、租赁方、租购方交付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

đ) 按土地法律规定办理手续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按合同约定向购买、租购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方交付证书和有关卷宗;

e) 出租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一方保障承租方在租赁期限内稳定使用;按规定或按约定维修、修理;出租方不维修、修理给承租方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

g) 承租方按合同正确履行义务时,出租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承租方不按合同正确履行义务的情形,出租方可以单方终止履行租赁合同,但双方没有其它约定时必须提前 30 日通知承租方;

h) 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保修;

i) 赔偿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

k) 按法律规定履行对国家财政义务;

l) 充分满足本法第 9 条规定的组织、个人经营房地产条件,遵守本法第 10 条规定的房地产经营形式、范围;

m) 按本法关于合同范本及房地产经营中合同有关规定签订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买卖、租赁、租购合同;

n) 保障对被出售、出租、租购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享有合法所有权、使用权;

o) 按本法第 6 条规定公开信息;对自己提供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房地产项目信息负责;

p) 在投资、建设、土地、住房、房地产经营、税收领域被行政处罚的,在签订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买卖、租赁、租购合同前,必须按行政违法处理法律规定执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

q) 合同规定的其它义务。

2. 项目投资方在房地产项目中就具有办公、商业、服务、旅游、住宿功能及综合功能的公寓楼、建筑工程或楼面面积与多名客户签订合同出售、租购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确定与按批准的投资项目的建筑工程有关的下列内容:

a) 项目、建筑工程中各所有权人的共有部分、自有部分;

b) 项目、建筑工程中停车位安排;

c) 建筑工程管理运行组织的方案;

d) 收取、管理、使用建筑工程维护经费、管理运行服务费;

đ) 按法律规定对买方、租购方的土地财政义务和项目、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其它财政义务;

e) 合同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 20 条 购买、租赁、租购现房、现有建筑工程一方的权利

1. 购买、租购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一方有下列权利:

a) 要求出售、租购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买卖手续;

b) 要求出售、租购方按合同约定期限、质量和其它条件交付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按土地法律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及按合同约定交付有关卷宗;

c) 要求出售、租购方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修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

d) 要求出售、租购方赔偿因不按合同期限、质量和其它承诺交付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造成的损失;

đ) 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2. 除本条 1 款规定的权利外,租购方还有下列权利:

a) 转租部分或全部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按本法第 49 条规定转让住房、建筑工程租购合同;

b) 要求租购出租方在租购期限内修复非因自己过错造成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损坏;

c) 要求租购出租方赔偿因租购出租方过错造成的损失;

d) 自向租购出租方支付完毕足额款项之时起对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享有所有权。

3. 租赁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一方有下列权利:

a) 要求出租方按合同约定交付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

b) 要求出租方提供充分、真实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信息;

c) 合同有约定或经出租方书面同意的,可以转租部分或全部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

d) 所有权人变更情形下按与出租方已约定的条件继续租赁;

đ) 非因自己过错造成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损坏的情形,要求出租方修复损坏;

e) 要求出租方赔偿因出租方过错造成的损失;

g) 出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单方终止履行租赁合同:不修复不安全使用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或给承租方造成损失;不按合同约定提高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租金;因第三方利益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使用权受限制;

h) 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 21 条 购买、租赁、租购现房、现有建筑工程一方的义务

1. 购买、租赁、租购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一方有下列义务:

a) 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足额购买、租赁、租购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款项;

b) 按合同约定期限接收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和有关卷宗;

c) 正确、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配合出售、出租、租购方办理买卖、租赁、租购手续;

d) 赔偿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

đ) 按正确功能使用已购买、租赁、租购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在防火、消防、保障卫生、环境、安宁、社会安全秩序中执行法律规定;

e) 对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进行保养、改造、修理、拆除、重建时按法律规定执行,不得影响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其它组织、家庭户、个人合法权利和利益;

g) 有责任让相关各方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有权人员在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各所有权人的共有、共用系统设备、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共用面积上进行检查、跟踪、保养、修理、更换、安装;

h) 合同规定的其它义务。

2. 除本条 1 款规定的义务外,在投资项目内购买、租购具有商业、服务、旅游、住宿功能楼面面积的一方还有下列义务:

a) 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缴纳建筑工程维护经费、管理运行服务费;

b) 遵守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适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工程管理运行规定、规章;

c) 在管理、使用、开发、经营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活动中遵守法律规定;

d) 按法律规定在持有、管理、使用、开发、经营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中申报纳税。

3. 购买正在出租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情形,除本条 1、2 款规定的义务外,买方在租赁期限仍有效时还有义务按租赁合同约定保障承租方的权利、利益。

4. 除本条 1 款规定的义务外,租赁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一方还有下列义务:

a) 必须修复因自己过错造成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损坏;按合同约定向出租方交还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变更、改造、拆除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

b) 向出租方通报转租部分或全部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

c) 单方终止履行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租赁合同的情形,双方没有其它约定时必须提前 30 日通知出租方。

5. 除本条 1、2 款规定的义务外,租购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一方还有义务:未经租购出租方同意不得变更、改造、拆除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在租购期限内修复因自己过错造成的住房、建筑工程损坏;向租购出租方通报转租部分或全部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向租购出租方通报转让建筑工程租购合同。

三、期房、在建建筑工程经营(第 22 条至第 27 条)

第 22 条 投入经营的期房、在建建筑工程

1. 各类期房,按《住房法》规定属于国有资产的住房除外。

2. 本法第 5 条第 2 款规定的各类在建建筑工程。

3. 本法第 5 条第 3 款规定的在建建筑工程中楼面面积。

第 23 条 经营期房、在建建筑工程的原则

1. 房地产项目投资方有权按本法规定出售、租购房地产项目中的期房、在建建筑工程、楼面面积。

2. 期房、在建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买卖、租购按下列规定执行:

a) 遵守本法第 13 条规定原则;

b) 可以购买、租购期房、在建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对象按本法第 15 条规定执行;

c) 期房、在建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经营交易按本法第 16 条规定执行;

d) 出售、租购期房、在建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一方的权利按本法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执行;

đ) 出售、租购期房、在建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一方的义务按本法第 19 条第 1 款 a、b、c、d、đ、h、i、k、l、m、n、o、p、q 点和第 2 款规定执行;

e) 购买、租购期房、在建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一方的权利按本法第 20 条第 1、2 款规定执行;

g) 购买、租购期房、在建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一方的义务按本法第 21 条第 1、2、3、5 款规定执行;

h) 遵守本法其它有关规定。

3. 保障公开、透明;保护已签订期房、在建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买卖、租购合同的组织、个人合法权利和利益。

4. 房地产项目投资方有下列责任:

a) 本法第 17 条规定的责任;

b) 将已从买方、租购方收取的款项按已签订合同约定正确用途用于投资建设项目、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遵守反洗钱法律规定;

c) 按已签订的买卖、租购合同向买方、租购方或有权国家机关在要求时公开提供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投资建设实施进度信息。选择通过房地产交易平台分销产品的情形,按本法规定向房地产交易平台充分、真实提供具备投入经营条件房地产的卷宗、信息;

d) 不得授权其它组织、个人签订期房、在建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定金、买卖、租购合同。

5. 期房、在建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已具备本法规定的投入经营条件时,房地产项目投资方才可向定金方收取不超过售价、租购价 5% 的定金款项以购买、租购。定金约定必须明确记载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售价、租购价。

第 24 条 投入经营的期房、在建建筑工程的条件

1. 住房、建筑工程已按建设法律规定动工建设。

2. 有下列土地使用权文件之一:

a) 交地决定;

b) 按土地法律规定租地决定和租用土地使用权合同;

c) 允许转换土地用途决定;

d) 土地使用权证书;

đ) 住房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

e) 土地使用权、住房所有权和其它附着于土地财产证书;

g) 按土地法律规定其它关于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的证书。

3. 有下列文件:

a) 按建设法律规定须有建设许可证情形的住房、建筑工程建设许可证和申请颁发建设许可证卷宗;

b) 按建设法律规定无须建设许可证情形的住房、建筑工程动工建设通知和住房、建筑工程建设设计卷宗;

c) 按项目进度按建设法律规定技术基础设施已完成建设验收的文件;公寓楼、含住房综合楼宇的情形,必须有按建设法律规定基础部分已完成建设验收的证明文件。

4. 出售、租购期房前,项目投资方必须有书面文件通报省级房地产经营管理国家机关住房具备出售、租购条件。

自收到通报之日起 15 日内,省级房地产经营管理国家机关有责任检查投入经营的住房条件并书面答复投资方住房具备出售、租购条件;不具备条件的必须说明理由。

越南政府规定本款细则。

5. 住房、建筑工程必须位于有权国家机关按法律规定批准的房地产项目内,在批准的项目内容中具有投资建设住房、建筑工程以出售、租购的目的。

6. 满足本法第 14 条第 1 款 b、c、d、đ 点和第 2 款 a、c 点规定的条件。

7. 已按本法第 6 条规定公开投入经营的房地产、房地产项目信息。

8. 投入经营的在建建筑工程中楼面面积,除满足本条 1、2、3、4、5、6、7 款规定条件外,还须保障本法第 14 条第 3 款规定的条件。

第 25 条 期房、在建建筑工程买卖、租购中的付款

1. 期房、在建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买卖中的付款分多次进行,首次不超过合同价值的 30% 包括定金,随后各次须与建设进度相符,但未向买方交付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前合计不得超过合同价值的 70%;卖方是本法第 10 条第 4 款规定的外资经济组织的情形,合计不得超过合同价值的 50%。

2. 期房、在建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租购中的付款分多次进行,首次不超过合同价值的 30% 包括定金,随后各次须与建设进度相符至向租购方交付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但事先向租购出租方支付的总金额不得超过租购合同价值的 50%。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作为租金支付给租购出租方。

3. 买方、租购方尚未按土地法律规定获颁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的,出售、租购方不得收取超过合同价值的 95%;合同剩余价值在有权国家机关按土地法律规定已向买方、租购方颁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时支付。

第 26 条 期房出售、租购中的担保

1. 房地产项目投资方出售、租购期房前,必须获在越南合法活动的国内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下称担保银行)批准为投资方对买方、租购方在投资方不按期房买卖、租购合同承诺交付住房时的财政义务提供担保。

投资方在投资方不按与买方、租购方在已签订的期房买卖、租购合同中的承诺交付住房时对买方、租购方的财政义务,包括投资方已从买方、租购方预先收取的款项和按已签订的期房买卖、租购合同约定投资方在投资方不按承诺交付住房时有义务向买方、租购方支付的其它款项(如有)。

2. 担保银行批准为投资方提供担保的情形,担保银行和投资方将就本条 1 款规定内容签订担保协议。

依据已签订的担保协议,担保银行向房地产项目投资方发送承诺文件,确认将为投资方获准担保的项目的全部买方、租购方签发担保函。投资方有责任在签订期房买卖、租购合同时向买方、租购方发送该承诺文件副本。

3. 签订期房买卖、租购合同时,买方、租购方可以选择是否要求就投资方对自身的财政义务提供担保。买方、租购方选择不就投资方对自身的财政义务要求担保的情形,双方不必对已签订合同的买方、租购方执行本条 4、5、6、7、8 款规定。买方、租购方拒绝要求担保投资方对自身财政义务,在签订期房买卖、租购合同时以书面约定。

4. 依据投资方和买方、租购方之间由投资方提供的期房买卖、租购合同,担保银行有责任按银行担保法律规定向已与投资方签订期房买卖、租购合同的买方、租购方签发担保函,并发送给投资方,由投资方向各已签订期房买卖、租购合同的买方、租购方提供。

5. 担保范围、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条件、担保内容和担保费由各方约定,但必须保障履行本条 1、2 款规定的担保银行责任,并必须记载于担保银行与房地产项目投资方签订的担保协议。

担保银行与项目投资方签订的担保协议及担保银行向期房买方、租购方签发的担保函必须具体记载有效期。

6. 投资方自签订期房买卖、租购合同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或双方在期房买卖、租购合同中约定的其它期限内向买方、租购方提供担保函。投资方只有向买方、租购方提供担保函且买方、租购方已收到担保银行担保函后,才可以按期房买卖、租购合同接收买方、租购方付款。

7. 投资方不按买卖、租购合同承诺交付住房,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对本条 1 款规定的买方、租购方财政义务且买方、租购方提出要求的,担保银行有责任按担保函承诺代替投资方对买方、租购方履行财政义务。

8. 期房出售、租购中的担保按银行担保法律规定执行。本条规定的期房出售、租购担保规定不适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出售、租购。

9. 越南国家银行(State Bank of Vietnam,SBV)有责任指导期房出售、租购中的担保。

第 27 条 期房、在建建筑工程交付

1. 住房交付按住房法律规定执行。

2. 房地产项目投资方按已签订合同向买方、租购方交付建筑工程、楼面面积,并保障下列原则:

a) 建筑工程已按建设法律规定验收、检查验收工作并投入开发、使用;

b) 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交付以书面形式作成;

c) 建筑工程交付的条件、程序、手续和权限按建设法律规定执行。

3. 购买、租购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的买方、租购方直接接收交付的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或按《民法典》规定书面授权代表接收交付的建筑工程、楼面面积。

四、经营房地产项目中已有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第 28 条至第 38 条)

第 1 节 一般规定(第 28 条至第 30 条)

第 28 条 经营房地产项目中已有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的形式

1. 投资方以下列形式经营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

a) 向个人转让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以自建住房,是分块售地形式让个人自建住房;

b) 向组织转让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以投资建设住房、建筑工程;

c) 出租、转租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让组织、个人按土地使用权用途和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投资项目内容使用。

2. 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的经营交易按下列规定执行:

a) 投入经营的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本法第 31 条和第 35 条规定的条件;

b) 房地产经营组织、个人通过本法第六章规定的合同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转租交易;

c) 交易各方有责任准备充分信息、合法文件保障证明具备民事法律规定的确定交易、签订合同的法律能力;满足房地产经营法律规定的组织、个人经营房地产条件;

d) 签订合同前,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转租方向客户提供本法第 6 条第 5 款规定的充分信息和各类文件;

đ) 签订合同后,签订合同各方有责任正确履行已签订合同内容,并按法律规定充分履行对国家税收、费、费额义务(如有);

e) 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有责任办理手续以由有权国家机关按土地法律规定向受让方颁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受让方自愿办理申请颁发证书手续的除外;

g) 有权国家机关有责任按土地法律规定向受让方颁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

第 29 条 经营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的要求

1. 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投入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a) 本法第 11 条规定的要求;

b) 已按有权国家机关按建设法律、都市规划法律、投资法律批准的详细规划、批准的项目进度完成技术基础设施工程投资建设;

c) 转让、出租、转租土地使用权前保障提供供电、供水、排水、垃圾收集、污水处理服务;保障与区域公共基础设施系统连接;

d) 转让、出租、转租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必须与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投资项目投资目标、内容相符。

2. 转让、出租、转租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必须满足本法第 31 条和第 35 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土地法律规定关于土地的形式、用途、使用期限、土地登记的规定。

第 30 条 转让、出租、转租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各方的义务

1. 转让、出租、转租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一方的义务规定如下:

a) 提供充分、真实的土地使用权信息并对自己提供的信息负责;

b) 按合同约定交付足额面积、按期、正确位置、宗地界线的土地;

c) 赔偿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

d) 按法律规定履行对国家财政义务;

đ) 按土地法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按土地法律规定向受让方交付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受让方自愿办理证书手续的除外;

e) 按法律规定登记出租、转租土地使用权;检查、提醒承租方、转租承租方保护、保管土地并按目的使用土地;向承租方、转租承租方通报第三人对租用土地的权利;

g) 国有企业转让、出租、转租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还须遵守国家资金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使用法律规定;

h) 合同规定的其它义务。

2. 受让、租赁、转租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一方的义务规定如下:

a) 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转让、出租、转租方支付款项;

b) 保障第三人对受让、租赁、转租土地的权利;

c) 赔偿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

d) 按法律规定履行对国家财政义务;

đ) 接收足额面积、按期、正确位置、已约定宗地界线的土地;

e) 按正确目的、正确界线使用土地;不得毁坏土地;不得损害周围土地使用者合法权利、利益;

g) 必须按期按合同约定交还租赁土地;

h) 合同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 2 节 向个人转让房地产项目中已有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以自建住房(第 31 条至第 34 条)

第 31 条 向个人转让以自建住房的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的条件

1. 满足本法第 29 条第 1 款规定的要求。

2. 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在按土地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内。被转让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位于按土地法律规定已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项目土地面积内。

3. 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正被有权机关通知、受理、解决争议或已有争议但已经有权机关以已生效法律效力判决、决定、裁定解决的情形。

4. 土地使用权未被查封以保证执行。

5. 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法律禁止交易情形;不属于正被按规定中止、暂停交易期间情形。

6. 土地不属于特殊类型、一类、二类和三类都市的坊、郡、市区域;不属于按《土地法》规定以拍卖土地使用权投资建设住房项目的情形。对其它区域,省级人民委员会依据地方条件确定项目投资方可向个人转让以自建住房的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区域。

7. 转让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前,项目投资方必须有书面文件发送省级房地产经营管理国家机关通报土地使用权具备转让条件。

自收到项目投资方通报之日起 15 日内,省级房地产经营管理国家机关有责任检查投入经营的土地使用权条件并书面答复投资方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具备向个人转让以自建住房条件;土地使用权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必须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越南政府规定本款细则。

8. 已按本法第 6 条规定公开投入经营的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信息。

第 32 条 向个人转让以自建住房的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的要求

1. 必须是房地产项目投资方。

2. 保障本法第 9 条第 1、2 款和第 31 条第 2 款规定的条件。

3. 已按法律规定对投入经营的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面积履行国家土地财政义务包括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及与土地有关的税费(如有)。

4. 在投资、建设、土地、住房、房地产经营、税收领域被行政处罚的,在签订转让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合同前,必须执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

第 33 条 向个人转让以自建住房的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的权利、义务

1. 履行本法第 30 条第 1 款规定的义务。

2. 跟踪、督促、监督并为受让方创造条件按进度、按被批准的图纸、详细规划、须颁发建设许可证情形的建设许可证及按双方已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实施住房建设。

3. 受让方在自建住房过程中损坏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要求受让方赔偿损失。

4. 修理、克服受让方在住房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技术基础设施系统损坏。

5. 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义务。

第 34 条 向个人转让以自建住房的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的权利、义务

1. 履行本法第 30 条第 2 款规定的义务。

2. 必须按进度、按被批准的图纸、详细规划、须颁发建设许可证情形的建设许可证及按已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实施住房建设。

3. 在住房建设过程中接受转让方按合同约定和建设法律及有关法律规定实施的监督。

4. 在住房建设过程中损坏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必须赔偿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

5. 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义务。

第 3 节 向组织转让、出租、转租已有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第 35 条至第 38 条)

第 35 条 向组织转让、出租、转租土地的条件

向组织转让、出租、转租的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必须满足本法第 31 条 1、2、3、4、5、8 款规定的条件。

第 36 条 向组织转让、出租、转租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的要求

向组织转让、出租、转租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必须满足本法第 32 条规定的要求。

第 37 条 向组织转让、出租、转租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的权利、义务

1. 履行本法第 30 条第 1 款规定的义务。

2. 提供充分的项目和土地使用权法律卷宗,供受让方、承租方、转租承租方按投资法律、建设法律及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投资、建设项目手续。

3. 为受让方、承租方、转租承租方按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项目实施投资建设创造条件。

4. 受让方在投资建设过程中损坏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要求受让方赔偿损失。

5. 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义务。

第 38 条 向组织受让、租赁、转租土地使用权一方的权利、义务

1. 履行本法第 30 条第 2 款规定的义务。

2. 按《土地法》规定履行土地使用者义务。

3. 按投资、建设、土地及有关法律规定,在受让、租赁、转租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部分土地上投资、建设项目。

4. 在受让、租赁、转租土地上实施项目投资建设,保障下列要求:

a) 投资建设与批准、审定的详细规划和项目进度相符的工程;

b) 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系统,保障与周边区域基础设施系统同步连接,与批准、审定的项目执行时间和被批准的规划相符;

c) 保障提供项目管理运行、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及项目范围内其它服务;

d) 须按批准项目规定移交的情形,将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社会基础设施移交地方政权;尚未移交的情形,在未移交期间有责任管理、运行并保障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社会基础设施质量。

5. 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义务。

五、转让房地产项目(第 39 条至第 43 条)

第 39 条 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原则

1. 房地产项目在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实施期限内时,投资方可以将全部或部分项目转让给其它投资方以继续投资建设、经营。

2. 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时必须保障不改变项目规划、目标;保障相关各方合法权利和利益。

3. 完成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后,受让方继承转让投资方的权利、义务,并成为对已受让项目、部分项目的主投资方。受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方,项目内容无变化的,不必重新编制项目卷宗、建设规划和建设许可证;有变化的,受让投资方按规定调整。

4. 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必须满足本法第 40 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土地法律规定关于土地的形式、用途、使用期限、土地登记的规定。

第 40 条 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条件

1. 转让的房地产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a) 项目已经有权国家机关决定投资主张、批准投资主张或批准投资;须办理投资方确认手续的项目情形已经选择或确认投资方;

b) 项目已有按建设法律和都市规划法律批准的详细规划;

c) 转让的项目、部分项目已完成补偿、支持重新安置。转让全部投资建设基础设施结构项目的情形,必须按建设法律、都市规划法律和按建设法律规定已批准的项目内容按进度、图纸、被批准的详细规划建成相应技术基础设施工程;

d) 转让项目、部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正被有权机关通知、受理、解决争议或已有争议但已经有权机关以已生效法律效力判决、决定、裁定解决的情形;未被查封以保证执行;不属于法律禁止交易情形;不属于正被按规定中止、暂停交易期间情形;

đ) 项目未被中止、终止活动或没有有权国家机关收回土地决定;转让的项目或部分项目被行政处罚的,投资方必须按行政违法处理法律规定执行完毕有权国家机关行政处罚决定;

e) 项目正在抵押以担保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必须办理解押;

g) 项目仍在实施期限内;

h) 转让部分房地产项目的情形,还须保障转让部分项目的建筑工程各项目或使用、经营目的可以独立于房地产项目中其它部分项目。

2. 受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方必须满足本法第 9 条第 1、2 款规定的条件,并承诺按已批准的项目内容继续展开投资建设、经营;项目内容有变化的按本法第 39 条第 3 款规定执行。

3. 转让投资方已有有权国家机关实施项目的交地、租地、允许转换土地用途决定;已履行转让项目、部分项目对国家土地财政义务包括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及与土地有关的税费(如有),不必强制要求按土地法律规定对转让的全部或部分项目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4. 国有企业转让部分或全部房地产项目,除遵守本条 1、2、3 款规定外,还须遵守国家资金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使用法律规定。

5. 除本条 1、2、3、4 款规定的条件外,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还须满足投资法律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 41 条 允许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权限

1. 按《投资法》规定被批准投资方或被颁发投资登记证书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权限、程序按《投资法》规定执行。

2. 不属于本条 1 款规定情形的房地产项目,允许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a) 越南政府总理决定允许转让由越南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批准投资主张、批准投资的房地产项目全部或部分。越南政府总理授权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转让部分房地产项目的情形,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允许转让部分项目并按本法第 42 条第 2 款规定执行;

b)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允许转让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批准投资主张、批准投资的房地产项目全部或部分。

第 42 条 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程序

1. 属于本法第 41 条第 2 款规定的越南政府总理允许转让权限的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程序如下:

a) 项目投资方向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或省级人民委员会授权的省级房地产经营管理国家机关发送申请允许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卷宗;

b) 自收到完整合格卷宗之日起 45 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征求越南建设部(Ministry of Construction,MOC)及有关部门、行业、机关意见,组织审定并呈报越南政府总理审议、决定允许转让;房地产项目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接收卷宗机关必须书面通知项目投资方明确理由;

c) 越南政府总理作出允许转让决定后,项目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移交项目。

2. 属于本法第 41 条第 2 款规定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允许转让权限的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程序如下:

a) 投资方向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或省级人民委员会授权的省级房地产经营管理国家机关发送申请允许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卷宗;

b) 自收到完整合格卷宗之日起 30 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征求有关机关意见,组织审定并颁发允许转让决定;房地产项目、部分项目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接收卷宗机关必须书面通知项目投资方明确理由;

c) 省级人民委员会作出允许转让决定后,项目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移交项目。

3. 本条 2 款规定的受让全部或部分项目的情形是本法第 10 条第 4 款规定的外资经济组织,有权国家机关作出允许转让决定且各方已签订转让合同后,办理土地手续按土地法律规定执行。

4. 越南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43 条 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各方的权利、义务

1. 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方有下列权利、义务:

a) 将自身对全部或部分项目的权利、义务移交受让投资方,以继续投资建设房地产经营,已执行完毕且与受让投资方及继续展开该项目、部分项目无关的权利、义务除外;

b) 向受让方移交有关卷宗;及时、充分、公开通报并妥善解决与转让项目、部分项目有关各方的合法权利、利益;

c) 配合受让方按土地法律规定为受让方办理土地手续;

d) 转让部分房地产项目的情形,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按已批准的项目内容、须颁发建设许可证情形的建设许可证和按建设法律、都市规划法律批准的详细规划继续投资建设受让部分项目中的住房、建筑工程;跟踪并及时向有权国家机关通报受让方在土地使用、投资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đ) 按法律规定履行对国家财政义务;

e) 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义务。

2. 受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一方有下列权利、义务:

a) 继承并履行转让投资方已移交的权利、义务;

b) 按已批准的项目内容继续展开投资建设、经营;有变化的按本法第 39 条第 3 款规定执行;

c) 受让部分房地产项目的情形,受让方有责任执行项目转让方关于在投资建设过程中保障遵守项目规划的要求;

d) 按法律规定履行对国家财政义务;

đ) 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义务。

六、房地产经营合同(第 44 条至第 52 条)

第 1 节 房地产经营合同的种类、使用(第 44 条至第 48 条)

第 44 条 房地产经营中的合同

1. 房地产经营合同种类包括:

a) 住房买卖合同、住房租购合同;

b) 住房租赁合同;

c) 具有旅游、住宿功能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买卖合同、租购合同;

d) 具有旅游、住宿功能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租赁合同;

đ) 具有教育、医疗、体育、文化、办公、商业、服务、工业功能及综合功能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买卖合同、租购合同;

e) 具有教育、医疗、体育、文化、办公、商业、服务、工业功能及综合功能建筑工程、楼面面积租赁合同;

g) 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h) 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出租、转租合同;

i) 转让全部房地产项目合同;

k) 转让部分房地产项目合同;

l) 住房、建筑工程买卖、租购合同转让合同。

2. 房地产服务经营合同种类包括:

a) 房地产交易平台服务合同;

b)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c) 房地产咨询服务合同;

d) 房地产管理服务合同。

3. 房地产已具备投入经营条件、房地产项目已具备本法规定的转让条件时,签订房地产经营合同。

4. 至少一方是房地产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营合同、房地产服务经营合同,按各方要求公证或认证。

5. 交易各方是自然人的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买卖、租购合同必须公证或认证。

6. 合同生效时点是最后一方在合同上签字之时或按合同上体现的其它接受形式之时,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经公证或认证的情形,合同生效时点是公证、认证文书按公证、认证法律规定生效之时。

7. 越南政府规定本条 1 款规定的房地产经营中各类合同范本。

第 45 条 房地产经营中使用合同

1. 组织、个人确定房地产经营合同、房地产服务经营合同时,必须遵守房地产经营法律和《民法典》规定。

2. 房地产项目投资方、房地产经营企业使用本法第 44 条规定的合同范本,在适用前按本法第 6 条第 2 款 d 点规定公开房地产经营合同。

3. 本法第 44 条规定的房地产经营合同不适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出售、出租、租购、转租。

第 46 条 房地产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

1. 住房、建筑工程买卖、租赁、租购合同必须有下列主要内容:

a) 各方名称、地址;

b) 房地产信息;

c) 售价、租金、租购价;

d) 付款方式和期限;

đ) 期房出售情形担保银行对投资方财政义务的担保;

e) 交付、接收房地产和附随卷宗的期限;

g) 保修;

h) 各方权利、义务;

i) 违约责任;

k) 违约金;

l) 合同终止、解除情形和处理措施;

m) 争议解决方式;

n) 合同生效时点。

2. 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合同必须有下列主要内容:

a) 各方名称、地址;

b) 土地类型、面积、位置、编号、界线和宗地状况、附着于土地财产(如有)信息;

c) 土地使用期限;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转租价格,包括附着于土地财产(如有);

d) 付款方式和期限;

đ) 交付土地和附随卷宗的期限;

e) 各方权利、义务;

g) 第三人对宗地的权利(如有);

h) 违约责任;

i) 违约金;

k) 出租、转租土地使用权合同期限届满时后果处理;

l) 合同终止、解除情形和处理措施;

m) 争议解决方式;

n) 合同生效时点。

3. 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合同必须有下列主要内容:

a) 各方名称、地址;

b) 已批准项目基本信息;

c) 转让的全部项目或部分项目详细信息;

d) 转让价格;

đ) 付款方式和期限;

e) 交付全部或部分项目和附随卷宗的期限;

g) 各方权利、义务;

h) 各方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关行政手续的责任;

i) 违约责任;

k) 违约金;

l) 合同终止情形和处理措施;

m) 争议解决方式;

n) 合同生效时点。

4. 房地产服务经营合同必须有下列主要内容:

a) 各方名称、地址;

b) 服务对象和内容;

c) 服务要求和结果;

d) 服务执行期限;

đ) 服务费、报酬、服务佣金;

e) 付款方式和期限;

g) 各方权利、义务;

h) 争议解决方式;

i) 合同生效时点。

第 47 条 房地产经营中的交易价格

1. 投入经营的房地产、房地产项目售价、转让价、租金、租购价由各方约定并记载于合同;国家对价格有规定的情形,各方必须按该规定执行。

2. 房地产经营组织、个人在合同中记载正确实际交易价格;对在合同中记载与实际交易价格不符的交易价格负责。

第 48 条 房地产经营中的付款

1. 房地产、房地产项目交易中的付款由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并遵守法律规定。

2. 项目投资方、房地产经营企业、房地产服务经营企业通过在国内信贷组织或外国银行分行开设的账户接收客户按房地产经营合同、房地产服务经营合同支付的款项。

3. 买方、受让方、承租方、租购方逾期付款或卖方、转让方、出租方、租购出租方逾期交付房地产的罚款和损失赔偿由各方约定并必须记载于合同。

第 2 节 转让房地产经营合同(第 49 条至第 52 条)

第 49 条 转让住房、建筑工程买卖、租购合同

1. 按本法规定可以转让的住房、建筑工程买卖、租购合同包括:

a) 期房买卖合同;

b) 期房租购合同;

c) 现有建筑工程租购合同。

2. 本法第六章第 2 节规定的转让房地产经营合同规定不适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买卖、租购合同。

第 50 条 转让房地产经营合同的条件

1. 转让住房、建筑工程买卖、租购合同必须保障下列条件:

a) 属于尚未提交卷宗申请有权国家机关按土地法律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的情形;

b) 住房、建筑工程买卖、租购合同没有正被有权机关按规定通知、受理、解决的争议,或合同有争议但已经有权机关以已生效法律效力判决、决定、裁定解决;

c) 买卖、租购合同所属住房、建筑工程不属于被查封、抵押以保证按规定履行义务的情形,受抵方同意的除外;

d) 有按房地产经营法律规定确定的买卖、租购合同。

2. 转让住房、建筑工程买卖、租购合同对全部合同执行。在同一合同中买卖、租购多套住房、建筑工程而各方有需求转让各套住房、建筑工程的情形,各方在按本法规定转让合同前修改住房、建筑工程买卖、租购合同或签订合同附页。

第 51 条 执行转让房地产经营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

1. 期房买方、租购方和现有建筑工程租购方,在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的卷宗尚未提交有权国家机关时,有权转让期房买卖、租购合同、现有建筑工程租购合同。

2. 受让合同方继续继承履行期房买方、租购方、现有建筑工程租购方与投资方的权利、义务。投资方有责任为各方转让合同创造条件,不得收取与转让合同有关的任何费用。

3. 受让期房、现有建筑工程买卖、租购合同的一方,获有权国家机关按土地法律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

第 52 条 转让房地产经营合同的程序、手续、卷宗

越南政府规定转让房地产经营合同的程序、手续、卷宗细则。

七、房地产服务经营及房地产经纪行业培训、培养、颁发执业证书(第 53 条至第 70 条)

第 1 节 房地产交易平台(第 53 条至第 60 条)

第 53 条 房地产交易平台组织与活动原则

1. 房地产交易平台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 4 条规定原则。

2. 房地产交易平台活动必须按颁布的活动规章、交易流程公开、透明;通过平台提供房地产交易服务,按规定和与要求提供服务方签订的合同收取报酬。

3. 可以在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上刊登房地产交易平台信息。

4. 与房地产经纪个人签订合同时,房地产经纪个人必须具备本法规定的活动条件。

5. 房地产交易平台执行直接交易和电子交易(如有);通过电子交易形式的,必须遵守本法、《电子交易法》及有关法律规定。

第 54 条 成立与注册房地产交易平台活动

1. 组织、个人经营房地产交易平台服务必须按本法第 9 条第 5 款规定成立房地产服务经营企业。

2. 房地产交易平台服务经营企业名称由成立的组织、个人按《企业法》规定选择,必须含有“房地产交易平台”词组,不得与已注册活动的其它房地产交易平台服务经营企业名称相同或引起混淆。

3. 房地产交易平台活动前必须发送卷宗至房地产交易平台总部所在地省级房地产经营管理国家机关,以获得颁发活动许可证。

4. 越南政府规定本条 3 款细则。

第 55 条 房地产交易平台活动条件

1. 房地产交易平台管理、经营人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 按《企业法》规定在越南享有企业管理权;

b) 完成房地产交易平台管理、经营培训课程并获培训基地颁发完成房地产交易平台管理、经营课程证书。

2. 房地产交易平台必须按第 54 条规定成立和注册活动。

3. 房地产交易平台必须颁布、公开通过房地产交易平台交易房地产的流程。

4. 房地产交易平台必须注册固定活动地点,有保障实施房地产交易平台活动的物质、技术基础。

5. 越南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56 条 房地产交易平台活动内容

1. 检查通过房地产交易平台交易的房地产的法律状态和投入经营条件;按本法规定挂牌、提供具备投入经营条件房地产信息。

2. 提供服务、支持、提供信息帮助客户查找、选择房地产。

3. 执行房地产经纪服务,支持各方谈判、磋商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交易平台中的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满足本章第 2 节规定的条件和遵守其规定。

4. 提供服务、支持各方编制和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

5. 提供服务、支持各方就通过房地产交易平台的交易付款、移交卷宗、文件及移交房地产(如有)。

6. 储存通过房地产交易平台执行的房地产和房地产交易信息、卷宗、文件。

7. 执行与通过房地产交易平台的交易有关的其它内容服务、支持。

8. 确认通过房地产交易平台的交易;向省级房地产经营管理国家机关提供通过房地产交易平台的交易信息。

9. 越南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57 条 房地产交易平台权利

1. 要求客户提供挂上房地产交易平台的房地产卷宗、信息。

2. 拒绝将不具备投入经营条件的房地产挂上房地产交易平台。

3. 按各方约定向客户收取服务费。

4. 要求客户赔偿因客户过错造成的损失。

5. 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 58 条 房地产交易平台义务

1. 保障挂上房地产交易平台的房地产具备投入经营条件。

2. 挂牌、提供充分、真实的房地产卷宗、信息,并对自己挂牌、提供的卷宗、信息负责。

3. 保障房地产交易平台的物质、技术和活动条件。

4. 按法律规定执行报告制度并接受有权国家机关检查、监察。

5. 按法律规定履行对国家税收义务。

6. 赔偿因自己过错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7. 管理在房地产交易平台工作的经纪人员工和劳动者遵守法律。

8. 每年为在房地产交易平台工作的经纪人员工组织培训、培养提高房地产经纪执业知识。

9. 按法律规定储存交易卷宗。

10. 合同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 59 条 在房地产交易平台参与房地产交易的组织、个人权利、义务

1. 在房地产交易平台参与房地产交易的组织、个人有下列权利:

a) 可以要求房地产交易平台提供房地产卷宗、信息;

b) 与房地产交易平台签订合同以买卖、转让、出租、转租、租购房地产;

c) 要求房地产交易平台赔偿因房地产交易平台过错造成的损失;

d) 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2. 在房地产交易平台参与房地产交易的组织、个人有下列义务:

a) 执行房地产交易平台规章;

b) 向房地产交易平台支付服务费;

c) 赔偿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

d) 合同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 60 条 管理房地产交易平台活动

1. 省级房地产经营管理国家机关有下列权限、责任:

a) 管理、监督、定期或突击检查本地区房地产交易平台活动;

b) 颁发、重发、收回本地区房地产交易平台活动许可证;

c) 按规定决定暂停、终止本地区房地产交易平台服务经营活动。

2. 越南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2 节 房地产经纪(第 61 条至第 65 条)

第 61 条 组织、个人经营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条件

1. 组织、个人经营房地产经纪服务必须按本法第 9 条第 5 款规定成立房地产服务经营企业,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 必须有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规章;

b) 必须有按越南政府规定满足活动要求的物质、技术基础;

c) 至少有 1 名持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的个人;

d) 经营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前,房地产经纪服务经营企业向成立企业所在地省级房地产经营管理国家机关发送企业信息,以按本法规定在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上刊登。

2. 房地产经纪执业个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 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

b) 必须在一个房地产交易平台服务经营企业或一个房地产经纪服务经营企业中执业。

第 62 条 房地产经纪内容

1. 寻找满足客户条件的对象参与谈判、签订合同。

2. 按授权代表办理与房地产买卖、转让、出租、转租、租购手续有关的工作。

3. 提供信息、支持各方谈判、签订房地产买卖、转让、出租、转租、租购合同。

第 63 条 房地产经纪报酬、佣金

1. 房地产经纪执业个人从房地产交易平台服务经营企业或房地产经纪服务经营企业领取报酬、佣金。

2. 房地产经纪报酬、佣金水平由房地产经纪个人与房地产交易平台服务经营企业或房地产经纪服务经营企业约定。房地产经纪报酬水平不取决于被经纪交易的价格。

第 64 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经营企业、经纪执业个人的权利

1. 房地产经纪服务经营企业有下列权利:

a) 按本法规定执行房地产经纪;

b) 要求有关组织、个人提供执行交易的房地产卷宗、信息;

c) 按各方约定向客户收取服务费;

d) 拒绝经纪不具备投入经营条件的房地产;

đ) 要求有关组织、个人赔偿因他们过错造成的损失;

e) 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2. 房地产经纪执业个人有下列权利:

a) 本条 1 款 a、b、d、đ 点规定的权利;

b) 按本法第 63 条规定领取房地产经纪报酬、佣金。

第 65 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经营企业、经纪执业个人的义务

1. 房地产经纪服务经营企业有下列义务:

a) 提供充分、真实的自身经纪房地产卷宗、信息,并对自己提供的卷宗、信息负责;

b) 每年为在企业内工作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工组织培训、培养提高房地产经纪执业知识;

c) 履行对国家税收义务;

d) 赔偿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

đ) 按法律规定执行报告制度并接受有权国家机关检查、监察;

e) 合同规定的其它义务。

2. 房地产经纪执业个人有下列义务:

a) 本条 1 款 a、c、d 点规定的义务;

b) 执行个人工作所在房地产交易平台或房地产经纪服务经营企业的活动规章;

c) 每年参加培训、培养提高房地产经纪执业知识。

第 3 节 房地产咨询、管理(第 66 条至第 68 条)

第 66 条 咨询、管理服务经营的原则、范围

1. 咨询、管理服务经营原则规定如下:

a) 直接咨询人员必须具备自身直接咨询领域的学历、证书;

b) 被管理的房地产必须是合法房地产。

2. 房地产咨询服务经营范围包括:

a) 投资形成、经营房地产咨询;

b) 房地产财务咨询;

c) 房地产价格咨询;

d) 房地产经营合同咨询。

3. 房地产管理服务经营范围包括:

a) 按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授权出售、转让、出租、转租、租购房地产;

b) 组织实施保障房地产正常活动持续的服务提供;

c) 组织实施房地产保养、修理;

d) 按合同管理、监督客户开发、使用房地产;

đ) 按住房、建筑工程、楼面面积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授权对客户、对国家履行权利、义务。

第 67 条 组织、个人经营咨询、管理服务的条件

1. 组织、个人经营咨询、管理服务必须按本法第 9 条第 5 款规定成立房地产服务经营企业。经营公寓楼、含住房综合楼宇管理服务的情形,必须满足住房法律规定的条件。

2. 经营咨询、管理服务活动前,房地产服务经营企业必须向成立企业所在地省级房地产经营管理国家机关发送企业信息,以按本法规定在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上刊登。

第 68 条 咨询、管理服务各方、与房地产管理服务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

1. 咨询、管理服务各方、与房地产管理服务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咨询服务费、管理服务价格由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法规定。

2. 咨询、管理服务各方履行合同承诺并赔偿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

第 4 节 房地产经纪行业知识培训、培养及经纪执业证书颁发(第 69 条至第 70 条)

第 69 条 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知识培训、培养及交易平台经营培训基地的要求

1. 房地产经纪行业知识培训、培养及交易平台经营培训基地具有法人资格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a) 按《职业教育法》或《高等教育法》规定成立的培训、培养基地;

b) 成立并具有专业知识和培训、培养经营行业、职业的企业;

c) 对其它组织,必须由有权机关、组织成立并交付培训、培养专业知识的功能、任务。

2. 培训服务的物质基础、讲师、培训管理机构按有关教育法律规定。

3. 房地产经纪行业知识培训、培养及交易平台经营培训基地必须有用越南建设部部长颁布的框架课程相符内容的教材。

第 70 条 考试与颁发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

1. 参加考试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全部条件:

a) 有完成房地产经纪行业知识管理培训、培养课程的证书;

b) 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c) 已向组织考试单位提交报名参加考试卷宗和考试经费。

2. 获颁发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的个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 已通过房地产经纪知识考试;

b) 具有充分民事行为能力;

c) 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在被羁押、正在服有期徒刑、正被采取送入强制戒毒所、强制教育所行政处理措施,或正被法院禁止担任职务、禁止执业或从事一定工作。

3. 越南政府规定组织考试和颁发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

八、建设与管理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数据库(第 71 条至第 76 条)

第 71 条 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1. 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在全国集中、统一建设;保障与国有土地数据库、各部门、行业、地方、有关机关数据库连接、共享,以更新、共享、开发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建设国有数据库系统,为发展电子政务奠定基础。

2. 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a) 信息技术技术基础设施;

b) 管理、运行、开发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的软件;

c) 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

第 72 条 信息技术技术基础设施和管理、运行、开发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软件系统

1. 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技术技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基本设备集合:计算设备、网络连接设备、安全设备和数据库安全设备、存储设备、外设和辅助设备、内部网络。

2. 管理、运行、开发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软件系统包括: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和应用软件、网络安全软件。

3. 越南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73 条 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

1. 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建设符合越南电子政务框架架构、地方电子政务架构,满足数据库标准、技术标准、规范、信息技术、经济技术定额。

2. 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内容包括:

a) 住房和房地产市场规范性法律文件数据库;

b) 住房发展规划、计划数据库;住房支持计划;

c) 住房和房地产市场调查、统计计划、住房、居住土地使用管理、使用计划数据库;

d) 住房、房地产数据库;住房、房地产项目数据库;

đ) 房地产交易数量、交易价值、住房、房地产经营合同数据库;

e) 房地产服务经营数据库;

g) 与住房和房地产市场领域有关的其它数据库。

3. 越南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74 条 建设、管理、运行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1. 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中的信息经有权国家机关按《电子交易法》规定电子验证后,与纸质文书具有相同法律价值。

2. 各部、部级机关、行业、地方、有关机关、组织实施专业数据库互联包括:国有土地数据库、公证数据库及其它有关数据库,以与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更新、共享、开发、使用信息。互联必须保障高效、安全,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职能、任务、权限。

3. 越南建设部有下列责任:

a) 组织建设、管理、运行管理、运行、开发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的信息技术技术基础设施和软件;

b) 在全国范围建设、更新、管理、开发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

c) 与各部、部级机关、地方信息系统、数据库连接、共享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信息,并向组织、个人提供信息;

d) 公开公布全国范围属于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住房、房地产市场信息。

4. 各部、部级机关、行业、有关机关有责任为越南建设部连接、共享数据、基础调查结果和与住房和房地产市场领域有关的信息,以更新、补充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包括:

a) 外资进入房地产经营领域的直接投资资本信息、数据;

b) 房地产领域经营活动的信贷余额信息、数据;

c) 与房地产经营领域有关的企业债券发行信息、数据;

d) 房地产经营活动税收信息、数据;

đ) 按土地法律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的土地信息、数据;

e) 已办理公证、认证的房地产交易数量、交易价值信息、数据;

g) 国有住房调查、统计计划信息、数据。

5.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下列责任:

a) 组织建设、更新、管理、开发地方范围内的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

b) 公开公布并负责地方范围内属于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

c) 为有关机关、组织连接、共享、提供地方范围内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数据。

6. 有关组织、个人有责任按规定充分、准确、按期提供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数据。

7. 越南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75 条 开发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1. 开发和使用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必须遵守本法、信息获取法律及有关法律规定。

2. 开发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中的信息包括下列情形:

a) 机关、组织、个人可以接触、开发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公布、公开的信息;

b) 专业数据库管理机关、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可以按自身职能、任务、权限范围内开发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中的信息;

c) 不属于本款 a、b 点规定的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信息开发按越南政府规定执行。

3. 越南政府规定本条 2 款 a、b 点细则。

第 76 条 建设、管理、运行和开发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经费

1. 为建设、升级信息技术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管理、运行、开发软件系统;调查、收集信息;建设数据库和维持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经常活动服务的经费,按国有预算法律、公共投资法律规定使用国有预算来源及其它法定来源。

2. 鼓励具备能力条件的组织、个人参与投资建设、提供信息技术技术基础设施系统服务;在建设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和开发信息、数据中提供应用软件。

3. 越南财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MOF)部长规定使用经费建设、调查收集信息、更新、维持、运行信息系统、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按价格法律规定指导确定提供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数据服务价格;指导管理和使用提供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数据服务所得款项。

九、国家对房地产经营的管理(第 77 条至第 81 条)

第 1 节 调节房地产市场(第 77 条至第 79 条)

第 77 条 调节房地产市场原则

1. 国家通过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建设规划、都市发展计划、住房计划调节房地产市场;按市场各阶段保障房地产产品供需和结构相符;保障房地产市场健康、安全、可持续发展。

2. 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复杂影响经济社会稳定的情形,国家调节房地产市场,但必须保障下列要素:

a) 国有经济统一性;

b) 最大限度尊重市场规律;

c) 保护国家利益、有关组织、个人合法权利和利益;

d) 及时、可行、适用时点和对象相符。

第 78 条 实施调节房地产市场的措施

1. 调整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建设规划、都市发展计划、住房计划以实施房地产项目。

2. 通过调整各房地产项目目标、规模、进度、产品结构调整房地产市场供应来源、结构。

3. 为每个时期房地产经营领域活动有特殊困难的对象延长纳税期限。

4. 对需要支持、优先发展的房地产类型的客户、房地产经营企业提供优惠利率贷款支持。

5. 按每个时期市场情况执行对房地产经营领域的财政、信贷政策。

6. 执行其它政策以调节每个时期房地产市场。

第 79 条 实施调节房地产市场的权限

1. 越南建设部按被交付的职能、任务牵头、配合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研究、建议本法第 78 条规定的调节房地产市场措施。

2. 在被交付权限内,越南政府通过执行本法第 78 条规定的投资、建设、房地产经营、税收、信贷、土地、财政政策决定调节房地产市场措施。

3. 超出权限的情形,越南政府报告、呈报越南国会(National Assembly of Vietnam)、国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调节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措施。

4. 越南政府规定本条 1 款细则。

第 2 节 国家对房地产经营管理的内容、责任(第 80 条至第 81 条)

第 80 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营管理的内容

1. 颁布并组织实施房地产经营规范性法律文件。

2. 管理房地产经营活动。

3. 建设和管理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4. 颁布决定、规定以实施管理、调节房地产市场。

5. 监察、检查执行法律规定情况,解决房地产经营中申诉、检举和处理违法。

6. 普及、教育法律,跟踪房地产经营法律执行情况。

第 81 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营管理的责任

1. 越南政府统一管理房地产经营。

2. 越南建设部是协助越南政府统一管理房地产经营的牵头机关,有下列任务、权限:

a) 呈报有权机关颁布或按权限颁布房地产经营规范性法律文件;

b) 建设房地产经营发展、管理提案、政策;

c) 牵头、配合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呈报有权机关决定调节房地产市场措施;

d) 牵头、配合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执行和管理房地产经营;

đ) 管理颁发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管理房地产经纪活动;房地产交易平台成立和组织活动;

e) 牵头、配合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建设、管理、运行国家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建设并公布房地产市场评估指数;

g) 在全国范围普及、教育法律,跟踪房地产经营法律执行情况;

h) 房地产经营国际合作;

i) 监察、检查执行房地产经营法律情况;配合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检查、核查房地产经营活动,以建议有权国家机关执行中止、暂停、终止活动或调整、转换、转让房地产经营项目;

k) 按权限解决申诉、检举和处理违法或呈报有权机关按规定处理;

l) 向越南政府报告全国范围房地产经营、房地产市场情况。

3. 各部、部级机关在自身职能、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配合越南建设部执行国家对房地产经营管理任务。

4.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下列责任:

a) 在地方范围内执行对房地产经营的国家管理职能;

b) 管理地方范围内房地产经纪执业、房地产交易平台活动、房地产经纪和其它房地产服务;

c) 建设、管理、运行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在地方范围建设并公布房地产市场评估指数;

d) 在地方范围普及、教育法律,跟踪房地产经营法律执行情况;

đ) 配合越南建设部研究、建议地方范围内调节房地产市场措施;

e) 按权限监察、检查、解决申诉、检举和处理房地产经营违法;组织检查、核查地方范围内房地产经营项目;

g) 按定期或突发要求向越南政府总理、越南建设部报告本地区房地产市场情况。

5. 县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法律规定权限和上级国家机关授权执行国家对房地产经营管理。

十、施行条款(第 82 条至第 83 条)

第 82 条 施行效力

1. 本法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实施。

2. 经第 61/2020/QH14 号法律修改、补充一些条款的第 66/2014/QH13 号《房地产经营法》(下称第 66/2014/QH13 号法律)自本法生效实施之日起失效,本法第 83 条 2、3、5、6、7、9、12、13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 83 条 过渡规定

1. 本法生效实施日前正在活动的房地产经营企业、房地产服务经营企业尚未充分满足本法规定条件的,必须自本法生效实施之日起 6 个月内补充充分条件。

2. 按第 66/2014/QH13 号法律规定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满足房地产投资经营项目要求的房地产项目,不必满足本法第 11 条规定的房地产项目要求;本法生效实施日后办理调整手续的房地产项目,必须按本法规定满足房地产项目要求。

3. 按第 66/2014/QH13 号法律规定已受理的合格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卷宗,至本法生效实施日尚未返还结果的,继续按第 66/2014/QH13 号法律规定执行;本法生效实施日后重新办理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手续的,转让按本法规定执行。

4. 按第 66/2014/QH13 号法律规定的外资企业在实施办理受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手续,至本法生效实施日尚未完成对受让项目或部分项目土地手续的,执行土地手续按本法第 42 条第 3 款规定执行。

5. 按第 66/2014/QH13 号法律规定已具备投入经营条件、至本法生效实施时尚未签订买卖、租购合同的期房、在建建筑工程,继续按第 66/2014/QH13 号法律规定办理出售、租购手续,但签订买卖、租购合同前必须按本法第 6 条规定公开投入经营的房地产、房地产项目信息。

6. 已获担保银行批准为投资方对期房买方、租购方财政义务提供担保的房地产项目投资方,不必按本法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7. 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获担保银行对客户签发投资方财政义务担保证书的期房买卖、租购合同,不强制按本法规定办理担保。

8. 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按第 66/2014/QH13 号法律及其实施细则、指引文件确定但尚未执行交付住房的期房买卖、租购合同,不适用本法第 26 条第 3 款规定。

9. 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按第 66/2014/QH13 号法律确定的房地产经营合同,继续按第 66/2014/QH13 号法律及其实施细则、指引文件执行;本法生效实施日后修改、补充合同的情形,各方必须按本法规定调整、补充有关合同内容。

10. 本法生效实施日前正在活动、尚未充分满足本法规定条件的房地产交易平台,必须自本法生效实施之日起 6 个月内补充充分满足本法第 55 条规定的条件。

11. 本法生效实施日前正在活动、尚未充分满足本法规定条件的房地产经纪行业知识培训、培养及交易平台经营培训基地,必须自本法生效实施之日起 6 个月内补充充分条件。

12. 本法生效实施日前颁发的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按证书上期限继续使用。

13. 按信贷组织法律规定成立和活动的信贷组织、外国银行分行、信贷组织资产管理公司、越南信贷组织资产管理公司,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提交转让作为担保资产的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卷宗并被有权机关接收的,继续按第 66/2014/QH13 号法律及其实施细则、指引文件执行。

本法已于 2023 年 11 月 28 日获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第十五届第六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王廷惠(Vuong Dinh H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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