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基本信息

法规编号:27/2023/QH15

颁布日期:2023 年 11 月 27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 1 月 1 日

颁布机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National Assembly of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

签署人:越南国会主席王廷惠(Vuong Dinh Hue)

目录

  •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 1-5 条)
  • 第二章 房屋所有权(第 6-22 条)
    • 第一节 房屋所有权的一般规定(第 6-12 条)
    • 第二节 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第 13-15 条)
    • 第三节 外国组织、个人在越南的房屋所有权(第 16-22 条)
  • 第三章 国家住房发展战略、省级住房发展计划(第 23-29 条)
    • 第一节 国家住房发展战略(第 23-25 条)
    • 第二节 省级住房发展计划(第 26-29 条)
  • 第四章 房屋开发(第 30-57 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30-35 条)
    • 第二节 按项目开发商业住房(第 36-39 条)
    • 第三节 公务住房开发(第 40-47 条)
    • 第四节 动迁安置住房开发(第 48-53 条)
    • 第五节 个人住房开发(第 54-57 条)
  • 第五章 公寓改造、重建(第 58-75 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58-63 条)
    • 第二节 公寓改造、重建的规划与计划(第 64-66 条)
    • 第三节 决定、批准投资主张,确定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第 67-69 条)
    • 第四节 补偿、回迁安置方案(第 70-72 条)
    • 第五节 搬迁、强制搬迁与拆除公寓(第 73-75 条)
  • 第六章 社会保障性住房政策(第 76-111 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76-79 条)
    • 第二节 发展用于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第 80-90 条)
    • 第三节 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开发(第 91-100 条)
    • 第四节 为人民武装力量开发住房(第 101-109 条)
    • 第五节 对家庭、个人自建或改造、修缮住房的支持政策(第 110-111 条)
  • 第七章 住房发展资金(第 112-117 条)
  • 第八章 房屋管理、使用(第 118-141 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118-124 条)
    • 第二节 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管理、使用(第 125-127 条)
    • 第三节 房屋保险、保修、保养、改造(第 128-135 条)
    • 第四节 拆除房屋(第 136-141 条)
  • 第九章 公寓管理、使用(第 142-158 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142-144 条)
    • 第二节 公寓会议、管理委员会(第 145-148 条)
    • 第三节 公寓运营管理组织(第 149-151 条)
    • 第四节 公寓保养经费(第 152-155 条)
    • 第五节 公寓区域基础设施工程(第 156-158 条)
  • 第十章 房屋交易(第 159-188 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159-164 条)
    • 第二节 买卖房屋(第 165-169 条)
    • 第三节 租赁房屋(第 170-173 条)
    • 第四节 租赁购买房屋(第 174-176 条)
    • 第五节 赠与、交换、出资、借用、借住房屋(第 177-180 条)
    • 第六节 抵押房屋(第 181-185 条)
    • 第七节 房屋管理授权(第 186-188 条)
  • 第十一章 房屋国家管理(第 189-193 条)
  • 第十二章 房屋争议解决和违反房屋法律行为的处理(第 194-195 条)
  • 第十三章 施行条款(第 196-198 条)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 1-5 条)

第 1 条 调整范围

1. 本法规定越南境内房屋的所有权、开发、运营管理、使用、房屋交易以及房屋的国家管理,但本法第 2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 具有房地产经营功能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从事的商业住房买卖、租赁购买、租赁交易,以及房屋买卖合同转让交易,依照房地产经营法的规定执行。

第 2 条 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理解如下:

1. 房屋是指为居住目的而建造并服务于家庭、个人生活需求的建筑工程。房屋被用于居住目的以及法律不禁止的非居住目的时,属于混合使用目的的房屋。

2. 独栋住宅是指在组织、个人享有使用权的独立住宅用地上建造,或在向组织、个人承租、借用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包括别墅、联排住宅和独立住宅,用于居住目的或混合使用目的。

3. 公寓是指两层及以上、有多个套间、有公共走道和楼梯、有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以及为家庭、个人、组织共同使用的工程基础设施系统的房屋,包括用于居住目的建造的公寓和混合使用目的建造的公寓。

4. 商业住房是指按市场机制投资建设用于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的房屋。

5. 公务住房是指用于安排属于公务住房居住情形的对象在担任职务、工作期间承租的房屋。

6. 动迁安置住房是指当国家依照法律规定收回住宅用地、拆除房屋时,用于安排属于安置情形对象的房屋。

7. 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国家对依照本法规定享受住房支持政策的对象给予支持的房屋。

8. 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是指在工业园区范围内商业、服务用地上投资建设的工程,用于安排属于工人的个人在工业园区工作期间承租,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9. 武装力量住房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向属于人民武装力量的对象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10. 旧房是指 1994 年及以前投资建设的房屋,包括公寓。

11. 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是指属于全民所有、由国家作为所有权代表并统一管理的房屋。

12. 房屋投资项目是指在一定地点、确定期限和成本内,为满足居住需求而使用资金开展房屋、市政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重建、改造或修缮活动的相关建议的集合。

13. 境内组织包括国家机关、属于人民武装力量的单位、公立事业单位、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行业组织、经济组织以及依照民事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组织)。

14. 房屋投资项目业主是依照本法规定被选定实施房屋投资项目的组织。

15. 房屋开发是指投资新建、重建或改造房屋以增加房屋面积。

16. 房屋改造是指提升现有房屋质量、增加面积或调整面积结构。

17. 房屋保养是指按期限进行维修养护,并在房屋出现损坏时进行修理,以在开发、使用过程中维持房屋质量、正常运行和安全。

18. 房屋所有权人是依照本法规定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组织、个人。

19. 公寓所有权人是公寓套间所有权人、公寓内非套间其他面积部分的所有权人。

20. 公寓内的专有部分是指公寓套间内或公寓内非套间的面积部分中,被确认为公寓所有权人专有的面积,以及依照本法规定属于公寓所有权人专有的套间内或非套间面积部分中单独使用的设备。

21. 公寓的共有部分是指公寓内除公寓所有权人专有面积外的其余面积,以及依照本法规定为公寓共同使用的设备。

22. 租赁购买房屋是指租赁购买人按约定预先向出租购买方支付租赁购买房屋价值的一定比例,但不超过房屋租赁购买合同价值的 50%;剩余款项折算为房屋租金,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按月向出租购买方支付;租赁购买期满并付清剩余款项后,租赁购买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23. 现房是指已按建设法律的规定完成建设并验收投入使用的房屋。

24. 期房是指正在投资建设过程中或尚未按建设法律的规定验收投入使用的房屋。

第 3 条 被禁止的行为

1. 侵犯组织、个人的房屋所有权。

2. 阻碍房屋国家管理职责的履行,阻碍组织、个人行使房屋所有权、使用和交易方面的权利、义务。

3. 决定或批准投资主张或批准与已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发展计划不符的房屋投资项目。

4. 在本法规定不得投资建设房屋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建设、改造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城市规划不符,或不符合主管国家机关对各类房屋规定应适用设计标准、面积标准的房屋。适用本法规定的错误房屋使用面积计算方法。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开发多层多套房屋。

5. 非法占用房屋面积;以任何形式侵占属于共有部分或他人所有的空间和面积;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改造、扩建、拆除、重建正在租赁、租赁购买、借用、借住的房屋或获委托管理的房屋。

6. 在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条件未满足时签订融资文件、开展融资活动以服务于房屋开发;将募集资金或购房预付款挪用。

7. 不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房屋买卖、租赁购买、租赁、住宿出租、赠与、交换、抵押、出资、出借、借住、管理委托交易;在未满足本法及建设法律规定条件时向购房人、租赁购买人交付房屋。

8. 公寓管理、使用中的下列行为:

a) 不缴纳公寓共有部分保养经费(以下统称保养经费);不按住房法律规定管理和使用运营管理经费、保养经费;

b) 故意造成渗漏;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震动;不按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或不按公寓管理和使用规约倾倒垃圾、废水、废气、有毒物质;不按设计、建筑规定涂刷、装饰套间、公寓外立面;在公寓区域内圈养、放养牲畜、家禽;在公寓区域内宰杀牲畜;

c) 擅自改变公寓共有部分、共用部分的功能和用途;将公寓套间用于非居住目的;改变、损坏承重结构;未经主管国家机关许可分割、拆分套间;

d) 擅自将共有、共用的面积和设备用于个人使用;未经主管国家机关许可改变混合使用目的公寓内服务面积部分的用途;

đ) 在公寓内造成秩序、安全混乱,引发火灾、爆炸;依照消防法律规定从事易燃易爆材料经营以及对公寓使用人生命、财产构成危险的行业;

e) 经营舞厅、卡拉 OK、酒吧;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从事其他污染性服务经营活动;经营餐饮服务但不确保遵守消防要求、无逃生通道,且不遵守法律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9. 将独栋住宅用于经营易燃易爆材料、从事造成环境污染、噪音、影响社会治安和居民区生活的服务经营,但不遵守法律关于经营条件的规定。

第 4 条 房屋开发与管理、使用的政策

1. 国家制定住房开发政策,通过推动各类房屋的多样化开发,创造条件使人人有住所,包括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的房屋,以符合个人、家庭的需求和财务能力,并支持资金用于改造、重建房屋;国家以部分或全部公共投资资金(以下统称公共投资资金)投资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用于出租、租赁购买。

2. 国家有责任通过批准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功能区建设规划来形成住宅用地储备。

3. 国家颁布关于规划、土地、财政、信贷、科学研究与应用、新技术建筑材料方面的机制和政策,鼓励各经济成分参与住房开发投资,鼓励组织、个人参与开发用于按市场机制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的房屋。

4. 国家颁布财政、土地方面的优惠政策机制、优惠利率长期信贷、其他财政优惠机制,以及从国家资金提供支持,以实施社会保障性住房政策、公寓改造和重建。

5. 国家鼓励研究并颁布适合各区域、各地方的各类房屋样板设计、典型设计;鼓励开发节能房屋。

6. 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统称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规划、安排土地面积、投资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

7. 国家制定房屋管理、使用政策,确保房屋使用有效、安全、符合目的和功能。

第 5 条 关于房屋开发与管理、使用的总体要求

1. 符合各时期国家和地方、区域的经济社会条件及各类对象的住房需求。

2. 符合国家住房发展战略、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建设规划、城市规划,以及地方各阶段住房发展计划,确保市政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同步;在节约资源的基础上开发住房;加强房屋建设管理工作。

3. 遵守住房法律规定;满足法律规定的住房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质量要求,在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消防、建筑、景观、卫生、环境、安全要求;具备应对自然灾害、气候变化的能力;节约能源和土地资源。

4. 对城市区域,住房开发主要按项目实施,房屋类型和面积结构与市场需求相适应。对其余区域,省级人民委员会依据地方具体情况具体规定必须按项目开发住房的地点、位置。在一级城市、属于特别级城市的坊、郡、城市,主要开发公寓。

5. 在属于特别级、一级、二级和三级城市的坊、郡、城市区域,房屋投资项目业主必须建设用于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的房屋。对其余区域,省级人民委员会依据地方条件确定房屋投资项目业主必须建设用于出售、租赁购买、出租房屋的区域,或可以按分块出售土地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供个人自建房屋;房屋投资项目业主获准向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自建房屋时,依照房地产经营法和土地法执行;依照土地法规定以土地使用权拍卖方式投资房屋项目时,房屋投资项目业主必须建设用于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的房屋。

6. 依据住房需求和地方条件,批准规划的主管机关必须依照本法规定规划安排土地储备,以在城市区域为低收入人群、贫困户、近贫困户,以及在经济区、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工作的劳动者开发社会保障性住房。

7. 对农村、山区、边境、海岛区域,住房开发必须符合新农村建设计划、各民族风俗习惯、各区域自然条件;逐步消除游耕游居,确保农村可持续发展;鼓励按项目开发住房、开发多层房屋。

8. 房屋管理、使用必须符合目的和功能,满足消防、卫生、环境、治安、秩序、社会安全条件,遵守房屋档案管理、保修、保养、改造、拆除规定及相关房屋管理、使用法律规定。

9. 满足本法对各类房屋开发的其他要求。

第二章 房屋所有权(第 6-22 条)

第一节 房屋所有权的一般规定(第 6-12 条)

第 6 条 拥有住所的权利和房屋所有权

1. 个人有权通过投资建设、购买、租赁购买、租赁、接受赠与、接受继承、接受出资、接受交换、借用、借住、受托管理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拥有住所。

2. 依照本法第 8 条第 2 款规定拥有合法房屋的组织、个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

第 7 条 房屋所有权保护

1. 国家依照本法规定承认并保护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合法所有权。

2. 组织、个人合法所有的房屋不被国有化。因国防、安全或国家利益、紧急状况、防灾减灾原因确有必要时,国家决定优先购买或拆除组织、个人合法所有的房屋。

优先购买房屋时,国家有责任按市场价格支付;拆除房屋时,国家有责任依法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支持并实施安置政策。征购、征用房屋时,依照财产征购、征用法律规定执行。

第 8 条 在越南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对象和条件

1. 在越南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对象包括:

a) 境内组织、个人;

b) 依照国籍法律规定定居国外的越南人;

c) 依照本法第 17 条第 1 款规定的外国组织、个人。

2. 在越南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包括:

a) 境内组织、个人通过投资建设、购买、租赁购买、接受赠与、接受继承、接受出资、接受交换房屋的形式享有房屋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动迁安置住房;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b) 获准入境越南的定居国外越南人依照土地法律规定享有与住宅用地使用权相联系的房屋所有权;

c) 外国组织、个人通过本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的方式享有房屋所有权。

3. 政府具体规定证明本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对象和条件的证件。

第 9 条 房屋所有权确认

1. 具备条件并依照本法第 8 条规定拥有合法房屋的组织、个人,由主管国家机关通过颁发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土地附着其他财产证书(以下统称证书)确认房屋所有权,但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除外。

在证书中记载所有权的房屋必须是现房。向房屋所有权人颁发证书的程序、手续依照土地法律规定执行。

2. 依照本法第 165 条第 1 款规定进行有期限房屋买卖的,买方在约定的所有权期限内获得证书;房屋所有权期限届满时,房屋所有权按合同约定移转回卖方;所有权期限届满而卖方不接受房屋时,依照本法第 166 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3. 颁发证书的主管机关必须在证书中按本法及建设法律规定写明房屋类型、房屋等级;公寓套间必须写明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按项目建设的房屋必须写明已获主管机关批准或决定投资主张的房屋投资项目名称。

4. 对按项目投资建设用于出售、租赁购买的房屋,不向房屋投资项目业主颁发证书,而向购房人、租赁购买人颁发证书,但房屋投资项目业主对未出售、未租赁购买的房屋有颁发证书需求的除外;房屋投资项目业主建设用于出租的,对该房屋颁发证书。

第 10 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的权利

1. 作为境内组织、个人、定居国外越南人的房屋所有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a) 对其合法所有的房屋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

b) 将房屋用于居住目的和法律不禁止的其他目的;

c) 依照本法及土地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所有的房屋获得证书;

d) 依照本法、土地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售、租赁购买、赠与、交换、留作继承、抵押、出资房屋;转让房屋买卖合同、出租、出借、借住、委托管理房屋以及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将房屋赠与、留作继承给不属于在越南享有房屋所有权情形的对象时,该对象仅享有该房屋的价值;

土地法对定居国外越南人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相联系的房屋所有权人权利有其他规定时,依照该规定执行;

đ) 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共同使用该住宅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工程;

作为公寓所有权人时,对公寓共有部分及该公寓区域共同使用的工程基础设施享有共有权、共用权,但为经营目的建设或依法、依买卖、租赁购买房屋合同约定必须移交国家的工程除外;

e) 依照本法及建设法律规定保养、改造、拆除、重建房屋;

g) 依照本法第 7 条规定享有房屋所有权保护;

h) 对侵犯其合法所有权的行为及其他违反住房法律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起诉;

i)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作为外国组织、个人的房屋所有权人享有本法第 20 条规定的权利。

3. 非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使用人按照与房屋所有权人的约定行使房屋管理、使用方面的权利。

第 11 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的义务

1. 作为境内组织、个人、定居国外越南人的房屋所有权人负有下列义务:

a) 正确使用房屋;建立并保存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档案;

b)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消防工作、确保卫生、环境、秩序、社会安全;

c) 在出售、租赁购买、出租、赠与、交换、留作继承、抵押、出资、出借、借住、委托管理房屋、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时全面执行法律规定;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交易,还须依照婚姻家庭法执行。依照本法第 165 条第 1 款规定进行有期限房屋买卖的,须按本法第 9 条第 2 款规定在期限届满时返还房屋;

土地法对定居国外越南人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相联系的房屋所有权人义务有其他规定时,依照该规定执行;

d) 保养、改造、拆除、重建房屋时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照本法第 165 条第 1 款规定进行有期限房屋买卖的,还须按双方约定执行;

đ) 对依照消防法律和保险经营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火灾、爆炸保险的房屋购买火灾、爆炸保险;

e) 执行主管国家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关于房屋违法行为处理、争议解决、申诉、控告、补偿、支持、安置、搬迁、拆除房屋的决定;

g) 有责任让相关各方和主管人员对设备系统、市政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共有、共用面积部分进行检查、跟踪、保养;

h) 在房屋所有权获得确认时、进行房屋交易时及使用房屋过程中依法对国家履行财政义务;

i)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2. 作为外国组织、个人的房屋所有权人负有本条第 1 款及本法第 21 条规定的义务;属于公有财产房屋所有权代表负有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义务及本法第 15 条规定的责任。

3. 非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使用人须按照与房屋所有权人的约定、本法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房屋管理、使用方面的义务。

第 12 条 房屋所有权确立时间

1. 直接投资建设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确立时间为已按建设法律规定完成房屋建设之时。

2. 不属于本条第 4 款规定情形的房屋买卖、租赁购买的,房屋所有权确立时间为买方、租赁购买方已足额支付购买、租赁购买款项并已接受房屋交付之时,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 房屋出资、赠与、交换的,房屋所有权确立时间为出资接受方、赠与接受方、交换接受方已从出资方、赠与方、交换方处接受房屋交付之时,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 房屋投资项目业主与购房人、租赁购买人之间进行房屋买卖、租赁购买的,房屋所有权确立时间依照房地产经营法规定执行。

5. 继承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确立时间依照民事法律执行。

6. 其他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7. 本条第 2、3、4 款规定的房屋交易必须遵守房屋交易条件,合同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发生效力。

第二节 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第 13-15 条)

第 13 条 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

1. 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包括:

a) 公务住房,包括中央公务住房和地方公务住房;

b) 国家投资建设或购买商业住房用于安置、但尚未实施安置的动迁安置住房;

c) 国家投资建设用于安排享受社会保障性住房政策对象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武装力量住房;

d) 不属于 a、b、c 项规定情形,由国家预算资金投资建设或源于国家预算资金或依法确立全民所有,并按住房法律规定正在出租给家庭、个人的房屋;

đ) 其他所有权人的房屋依法转为全民所有,但不属于 d 项规定的情形。

2. 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开发、管理、使用依照本法规定执行;本法未规定的,依照《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法》执行。

第 14 条 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所有权代表

1. 建设部是公务住房、由中央预算资金投资建设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代表;建设部直属公立教育机构正在管理的学生住房。

2. 国防部、公安部是国防部、公安部购买或投资建设的公务住房、武装力量住房的所有权代表,以及国防部、公安部直属公立教育机构正在管理的学生住房。对本条第 13 条第 1 款 d 项规定情形、由国防部正在管理出租的房屋,国防部是房屋所有权代表,除非依法将该房屋移交省级人民委员会管理。

3. 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关、其他中央机关(以下统称中央机关)是公务住房、该机关直属公立教育机构正在管理的学生住房的所有权代表。

4. 省级人民委员会是对由本法第 113 条第 1 款规定资金投资建设、由地方管理和在本地获授权管理的房屋的所有权代表。

第 15 条 属于公有财产房屋所有权代表的责任

1. 对由本法第 113 条第 1 款 a 项规定资金投资建设的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所有权代表负有下列责任:

a) 决定承租公务住房的对象,决定承租、转让承租权、购买属于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 d 项规定情形的房屋;决定承租、租赁购买、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武装力量住房的对象;决定动迁安置的对象;

b) 选择房屋运营管理单位、房屋保养单位;

c) 决定房屋保养、改造、拆除、重建;按权限批准搬迁、强制搬迁、补偿、支持、安置方案及临时住所安排;

d) 颁布或决定房屋租金、租赁购买价格、售价,减免租金、购房价款;

đ) 依照本法第 124 条规定决定转换房屋功能;

e) 决定使用动迁安置住房内用于经营服务面积部分经营所得经费,以支持保养经费和房屋运营管理工作;

g) 决定收回房屋、决定强制收回房屋;

h) 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2. 对由本法第 113 条第 1 款 b 项规定资金投资建设的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所有权代表履行本条第 1 款 c、đ、e、g、h 项规定的责任。

3. 除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外,所有权代表可以委托住房管理机关选择房屋运营管理单位、保养单位、决定房屋保养。对国防部、公安部,还可委托住房管理机关行使本条第 1 款 a、g 项规定的权利。

4. 政府具体规定住房管理机关、运营管理单位在管理、使用属于公有财产房屋中的责任。

第三节 外国组织、个人在越南的房屋所有权(第 16-22 条)

第 16 条 外国组织、个人在越南可拥有房屋的区域

1. 外国组织、个人可依照本法第 17 条规定的房屋投资项目拥有房屋,但依照越南法律需要保障国防、安全的区域内的项目除外。

2. 国防部、公安部负责通报需要保障国防、安全的区域,以便省级人民委员会确定,并在省级人民委员会门户网站和省级住房管理机关上公开公布允许外国组织、个人拥有房屋的本地区房屋投资项目名录。

第 17 条 外国组织、个人在越南拥有房屋及拥有形式

1. 在越南拥有房屋的外国组织、个人包括:

a) 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越南按项目投资建设房屋的外资经济组织;

b) 正在越南活动的外资经济组织、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外国投资基金和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统称外国组织);

c) 获准入境越南的外国个人。

2.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组织、个人在越南拥有房屋,包括公寓套间和独栋住宅,通过下列形式:

a) a 项规定的组织通过在越南实施房屋投资项目拥有房屋;

b) b、c 项规定的组织、个人通过购买、租赁购买房屋投资项目业主的商业住房,接受赠与、继承不属于本法第 16 条规定需要保障国防、安全区域的房屋投资项目中的商业住房;

c) b、c 项规定的组织、个人通过购买、租赁购买已按 b 项规定拥有房屋的外国组织、个人的房屋。

第 18 条 外国组织、个人在越南拥有房屋的条件

1. 对本法第 17 条第 1 款 a 项规定的外资经济组织:必须是依照本法和房地产经营法规定的房屋投资项目业主。

2. 对本法第 17 条第 1 款 b 项规定的外国组织:必须拥有越南主管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投资证书或投资登记证书或与在越南获准活动或成立有关的证件(以下统称投资证书),并在签订房屋交易时仍有效。

3. 对本法第 17 条第 1 款 c 项规定的外国个人:必须不属于依法享有外交、领事优先权和豁免的情形。

第 19 条 外国组织、个人在越南可拥有的房屋数量

1. 本法第 17 条第 1 款 b、c 项规定的组织、个人只能购买、租赁购买、接受赠与、接受继承并拥有不超过一栋公寓楼套间总数 30% 的套间;若是独栋住宅(包括别墅、联排住宅),在一个相当于一个坊人口规模的区域,只能购买、租赁购买、接受赠与、接受继承并拥有不超过 250 栋。

2. 在一个相当于一个坊人口规模的区域有多栋公寓楼,或独栋住宅位于同一条街道的,外国组织、个人可购买、租赁购买、接受赠与、接受继承并拥有的套间数量、独栋住宅数量不超过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数量。

3. 政府规定需要保障国防、安全区域的要求、相当于一个坊人口规模的换算标准、外国组织、个人可拥有的房屋数量、房屋所有权期限延期及外国组织、个人在越南管理、拥有房屋的事项。

第 20 条 作为外国组织、个人的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

1. 本法第 17 条第 1 款 a 项规定的外资经济组织行使本法第 10 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权利;在租赁土地上建房时只能行使房屋出租权。

2. 本法第 17 条第 1 款 b、c 项规定的组织、个人享有与越南公民相同的房屋所有权人权利,但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只能按本法第 19 条规定的数量购买、租赁购买、接受赠与、接受继承并拥有房屋,并就该房屋获得证书;

b) 外国组织、个人接受赠与、继承不属于本法第 17 条第 2 款 b 项规定情形,或超过本法第 19 条规定数量,或属于本法第 16 条规定需要保障国防、安全区域的房屋时,只能享有该房屋的价值;

c) 对外国个人:可依房屋买卖、租赁购买、赠与、继承交易的约定拥有房屋,但自获证之日起不超过 50 年,若有需求可延期一次,延期不超过 50 年;房屋所有权期限必须在证书中载明。

与正在越南生活的越南公民结婚的外国个人,享有与越南公民相同的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人权利。

与获准入境越南的定居国外越南人结婚的外国个人,享有与定居国外越南人相同的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人权利;

d) 对外国组织:可依房屋买卖、租赁购买、赠与、继承交易的约定拥有房屋,但不超过颁发给该组织的投资证书载明的期限,包括延期时间;房屋所有权期限自该组织获证之日起计算,并必须在证书中载明;

đ) 在依照本法规定的房屋所有权期限届满前,所有权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组织、个人将该房屋赠与或出售给在越南有权拥有房屋的对象;超过可拥有房屋期限而未出售、未赠与的,该房屋属于公有财产。

受赠、购房对象属于本法第 8 条第 1 款 a、b 项规定的,享有本法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的权利。

第 21 条 作为外国组织、个人的房屋所有权人的义务

1. 本法第 17 条第 1 款 a 项规定的外资经济组织履行本法第 11 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义务。

2. 本法第 17 条第 1 款 b、c 项规定的组织、个人履行与越南公民相同的房屋所有权人义务,但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对作为外国个人的所有权人:可将房屋出租用于法律不禁止的目的,但出租房屋前,所有权人必须依照建设部部长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县、郡、市镇、省辖市、直辖市辖市(以下统称县级)住房管理机关书面通报出租房屋事宜,并依法缴纳该出租活动的税款。

与正在越南生活的越南公民结婚的外国个人,履行与越南公民相同的房屋所有权人义务。

与获准入境越南的定居国外越南人结婚的外国个人,履行与定居国外越南人相同的房屋所有权人义务;

b) 对作为外国组织的所有权人:只能将房屋用于安排该组织正在工作的人员居住;

c) 通过正在越南活动的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支付购房款、租赁购房款;

d) 外国个人被越南主管机关决定强制出境或驱逐出境、外国组织因违反越南法律在使用自有房屋过程中被强制终止在越南活动时,该房屋按越南主管机关的决定处理。

第 22 条 外国组织、个人不予颁发证书的情形

1. 属于下列情形的外国组织、个人不予颁发证书,只能将该房屋出售或赠与给在越南有权拥有房屋的对象:

a) 接受赠与或继承不属于本法第 17 条第 2 款 b 项规定情形,或超过本法第 19 条规定的可拥有数量,或属于本法第 16 条规定需要保障国防、安全区域的房屋;

b) 不在越南活动的外国组织、未获准入境越南的外国个人在越南接受赠与、继承房屋。

2. 本条第 1 款 a 项规定的对象可直接或委托其他组织、个人出售或赠与房屋;b 项规定的对象可委托正在越南居住、活动的其他组织、个人出售或赠与房屋。

3. 继承房屋的对象中既有属于在越南有权拥有房屋情形的组织、个人,又有不属于在越南有权拥有房屋情形的,各方必须按下列一种情形协商处理该继承房屋财产:

a) 让属于在越南有权拥有房屋情形的组织、个人继承该房屋;不属于在越南有权拥有房屋情形的组织、个人按继承财产份额享有该房屋的价值;

b) 将该房屋赠与或出售给属于在越南有权拥有房屋情形的组织、个人以享有价值。

第三章 国家住房发展战略、省级住房发展计划(第 23-29 条)

第一节 国家住房发展战略(第 23-25 条)

第 23 条 制定国家住房发展战略的依据

1. 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国家总体规划。

2. 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条件。

3. 上一期国家住房发展战略的实施结果;住房现状。

4. 在制定国家住房发展战略期间,对各类对象的住房发展要求。

第 24 条 国家住房发展战略的内容

国家住房发展战略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住房发展观点;

2. 住房发展目标,包括:

a) 总体目标,以满足各类对象的住房要求、保障房地产市场可持续、透明发展;

b) 具体目标,包括:发展住房面积;提高住房质量;发展商业住房、社会保障性住房、武装力量住房、公务住房、动迁安置住房、按国家目标计划、关于住房的公共投资计划的住房;个人住房;公寓改造、重建;国家住房发展战略愿景中的各项指标,包括住房总面积、社会保障性住房面积、武装力量住房增加面积、住房质量;

3. 实施国家住房发展战略的任务和措施,包括:规划、发展土地储备;按计划、规划发展和管理住房;资金来源和税收,推进行政手续、投资手续改革;发展房地产市场和其他任务、措施;

4. 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及相关机关、组织在实施国家住房发展战略中的责任。

第 25 条 国家住房发展战略的期限及批准权限

1. 国家住房发展战略期限为 10 年,其愿景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相适应。国家住房发展战略在战略期第一年获得批准。

2. 建设部主持,配合各部、部级机关及相关机关、组织组织制定国家住房发展战略,呈报政府总理批准。

3. 国家住房发展战略中关于住房发展的基本指标,包括人均住房面积、城市、农村和全国的住房质量,必须纳入国家各阶段经济社会发展任务。

4.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制定和批准省级住房发展计划,以部署实施国家住房发展战略。

第二节 省级住房发展计划(第 26-29 条)

第 26 条 制定省级住房发展计划的基础和期限

1. 制定省级住房发展规划的基础包括:

a) 国家住房发展战略;

b) 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城市规划;

c) 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上一期省级住房发展规划的实施结果;住房现状;在制定省级住房发展规划期间的住房需求。

2. 制定省级住房发展计划的基础包括:

a) 省级住房发展规划;

b) 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c) 上一期省级住房发展计划的实施结果;住房现状;在制定省级住房发展计划期间的住房需求。

3. 依据地方条件,省级人民委员会可制定和批准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动迁安置住房、公寓改造、重建的专项计划。

4. 省级住房发展规划、计划的期限确定如下:

a) 省级住房发展规划期限为 10 年,与国家住房发展战略期相对应;

b) 省级住房发展计划期限为 5 年,首个省级住房发展计划期按省级住房发展规划期初确定。

第 27 条 省级住房发展规划、计划的内容

1. 省级住房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

a) 评估独栋住宅、公寓的楼层面积和住房质量现状;按项目开发的各类住房、按国家目标计划、关于住房的公共投资计划的住房、个人自建住房的现状;住房房地产市场现状;

b) 分析、评估上一期省级住房发展规划实施中取得的成果、存在的问题、困难、障碍及原因;

c) 预计用于发展社会保障性住房、动迁安置住房、公务住房、公寓改造、重建的土地面积。预计在省级住房发展规划期内,省、中央直辖市范围内新增住房楼层面积的总需求,其中划分享受社会保障性住房支持政策各类对象的住房面积需求、按项目开发的各类住房需求;

d) 确定省、中央直辖市范围内住房发展的总体目标、具体目标;

đ) 确定规划期内的住房发展指标方向,包括城市区域、农村区域以及省、中央直辖市范围内的人均住房面积;最低住房楼层面积;预计规划期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房楼层面积;城市和农村住房质量;

e) 确定发展住房所需的国家预算资金和其他资金来源需求;

g) 实施规划的措施,包括规划、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和税收、推进行政手续、投资手续改革等措施和其他措施;

h) 预计按县级行政单位划分的住房发展区域;

i) 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地方各职能机关在实施省级住房发展规划中的责任。

2. 省级住房发展计划的内容包括:

a) 按项目开发的住房、按国家目标计划、关于住房的公共投资计划的住房的人均住房面积、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房楼层面积指标;

b) 省、中央直辖市范围内城市和农村住房质量指标;

c) 发展住房所需的国家预算资金和其他资金来源需求;

d) 按国家住房发展战略和省级住房发展规划实施计划的措施;

đ) 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地方各职能机关在实施省级住房发展计划中的责任。

第 28 条 调整省级住房发展规划、计划

1. 省级住房发展规划的调整,在下列情形下进行:因调整省级规划或因在新阶段批准省级规划,或因省级行政单位设立、解散、合并、分设、调整地界,导致本法第 27 条第 1 款 c、d、đ 或 h 项规定的内容之一发生变化。

2. 在调整后的省级住房发展规划中,必须明确下列内容:

a) 调整规划的必要性;

b) 调整内容;实施调整内容的资金来源;

c) 实施调整内容的措施;

d) 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地方各职能机关在实施调整规划中的责任。

3. 省级住房发展计划的调整,在下列任一情形下进行:

a) 已批准的省级住房发展规划内容有调整;

b) 已决定的省级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中与住房相关的内容有调整;

c) 本法第 65 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形,若公寓改造、重建计划与省级住房发展计划一并制定、批准。

4. 在调整后的省级住房发展计划中,必须明确下列内容:

a) 调整的目的、要求;

b) 调整内容;实施调整内容的资金来源;

c) 实施调整内容的措施;

d) 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地方各职能机关在实施调整计划中的责任。

5. 调整省级住房发展规划、计划时,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保持已批准的规划、计划期不变。

第 29 条 制定、批准省级住房发展规划、计划

1. 省级住房发展规划、计划的制定和批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a) 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省级住房发展规划,呈报同级人民议会审议通过。经同级人民议会通过后,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批准并部署实施省级住房发展规划;

b) 在已批准的省级住房发展规划基础上,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批准并部署实施省级住房发展计划;计划中若使用预算资金发展住房,则须与已批准的中期公共投资计划相适应。

2. 批准省级住房发展规划、计划后,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在省级人民委员会门户网站、地方大众媒体上公开该规划、计划,并送交省级住房管理机关,以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同时报送建设部。

3. 政府具体规定省级住房发展规划、计划的制定、批准、调整的内容、程序、手续,制定、调整经费;在审阅投资主张时,住房投资项目内容与省级住房发展规划、计划的相符性。

第四章 房屋开发(第 30-57 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30-35 条)

第 30 条 房屋开发形式

1. 按房屋投资项目开发房屋包括:

a) 投资建设 1 栋独立房屋工程或 1 组房屋工程的房屋投资项目;

b) 投资建设 1 栋混合使用目的房屋工程或 1 组混合使用目的房屋工程的房屋投资项目;

c) 将房屋建设与市政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及其他服务居住需求的工程同步建设的住宅小区投资项目;

d) 投资建设住宅小区基础设施结构,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个人自建房屋的投资项目;

đ) 投资建设有房屋的城市综合体项目;

e) 多用途土地综合利用项目,且在项目内留有土地面积用于建设房屋。

2. 个人依照本章第五节规定开发房屋。

第 31 条 按房屋投资项目开发的房屋类型及房屋面积标准

1. 按房屋投资项目开发的房屋类型包括:

a) 开发商业住房;

b) 开发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武装力量住房;

c) 开发公务住房;

d) 开发动迁安置住房;

đ) 公寓改造、重建;

e) 依照本法规定开发本款规定的各类混合房屋。

2. 房屋依照本法规定设计、建设,并须符合建设标准、规范;对公寓套间,须封闭式设计、建设,套间楼层面积不得低于国家关于公寓技术规范规定的面积;对农村区域,房屋建设还须符合各区域、各地方的农村住房风俗习惯、建筑,并须包括服务家庭、个人生活和生产需求的辅助工程。

第 32 条 发展房屋的土地储备

1. 发展房屋的土地面积,须在按规划法律、城市规划法律、建设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城市规划、工业园区建设规划、高等教育机构建设规划、其他建设规划中确定。

2. 发展房屋的土地面积安排,须与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已批准的省级住房发展规划、计划中本地发展房屋的土地面积需求相符,遵守本法及土地法律规定。

3. 发展商业住房、公务住房、动迁安置住房的土地面积安排,须遵守本条第 1、2 款规定及本章第二、三、四节的规定。

4. 发展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武装力量住房的土地面积安排,须遵守本条第 1、2 款规定及本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 33 条 对房屋投资项目的要求

1. 本法第 30 条第 1 款规定的房屋投资项目必须保证下列一般要求:

a) 与已批准的省级住房发展规划、计划相符,遵守已决定或批准的投资主张内容,并满足本法第 5 条规定的要求;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部署实施;

b) 将项目划分为子项目(如有)、分期投资,须按投资法、公共投资法、建设法律的规定,在投资主张、投资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建设决定中确定;

c) 房屋投资项目及项目内各区域须用越南语命名;对社会保障性住房、武装力量住房、动迁安置住房投资项目,房屋投资项目业主必须用越南语命名;商业住房投资项目、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的业主若有需求以外语命名项目及项目内各区域,则须先写越南语全名,外语名称在后。项目名称及项目内各区域名称须在投资主张或已批准的项目内容中载明,并在投资建设全过程及投资建设完成后的管理、使用中沿用;

d) 房屋投资项目业主必须完整实施已批准的项目内容;调整项目内容须调整投资主张的,房屋投资项目业主必须在调整项目内容前,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调整投资主张的手续;

đ) 按项目对房屋、市政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社会基础设施工程进行验收、交付,须依照本法、建设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保证工程质量、建设、运营、开发、使用工程过程中的安全,满足消防和环境保护要求。在受气候变化影响的区域,还须满足按法律规定的防灾和应对气候变化要求;

e) 采用节能、节约资源技术、绿色工程或智慧城市的房屋投资项目,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技术要求、标准、规范;对公寓,还须按法律规定设计、安装电信、信息基础设施系统。

2. 本法第 30 条第 1 款 b 项规定的混合使用目的房屋工程投资项目,除须遵守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要求外,还须遵守下列要求:

a) 必须在已决定或批准的项目投资主张中明确用于居住目的和用于办公或商业、服务目的及其他目的;

b) 必须在已批准的项目内容中明确不同功能区是否可单独划分;可单独划分功能区的,须为各功能区及整个混合房屋工程分别设计、建设共用的设备系统,以保证投入使用后运营管理中的要求;

c) 必须保证项目范围内外的市政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同步。

3. 本法第 30 条第 1 款 c、d、đ 和 e 项规定的房屋投资项目,除须遵守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要求外,还须遵守下列要求:

a) 必须具有满足按规划法律规定的规划指标的完整市政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社会基础设施系统,并保证与区域的共用市政技术基础设施系统连接;

b) 必须按投资法、公共投资法、建设法律的规定,在项目投资主张中确定投资、建设及投资建设后管理、使用项目市政技术基础设施工程和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的责任;

c) 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获准转让土地使用权供个人自建房屋的,在已批准的项目内容中必须明确必须投资建设房屋的区域、位置和可转让土地使用权供个人自建房屋的区域、位置,或整个项目属于可转让土地使用权供个人自建房屋的情形。

4. 除本条第 1、2、3 款规定的要求外,房屋投资项目还须满足本法第 49、53、60、81、95 和 105 条对各类房屋投资项目规定的其他相应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

5. 在省、中央直辖市范围内正在实施的房屋投资项目名录,必须在省级人民委员会门户网站和省级住房管理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 34 条 房屋投资项目的各阶段

1. 房屋投资项目的各阶段包括项目准备阶段、项目实施阶段、项目施工结束并将项目工程投入开发、使用阶段,依照住房法律、投资法、公共投资法、建设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2.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第 1 款。

第 35 条 房屋投资项目业主及成为房屋投资项目业主的条件

1. 房屋投资项目业主包括:

a) 依照越南法律成立和活动、具有房地产经营功能的企业或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包括外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房地产经营企业),并满足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条件;

b) 使用本法第 112 条第 5 款、第 113 条第 1 款规定资金投资建设房屋的组织,并满足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条件。

2. 对本条第 1 款 a 项规定的情形,房屋投资项目业主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 对每个房屋投资项目,拥有按房地产经营法律规定的自有资金;

b) 对各类房屋投资项目,拥有按本法规定实施项目所需的土地使用权,或按土地法规定获交地、获租地;

c) 拥有按法律规定实施房屋投资项目的能力、经验。

3. 对本条第 1 款 b 项规定的情形,房屋投资项目业主是获投资决定人授权管理、使用资金以实施房屋投资项目的组织。

4. 依据各类房屋投资项目,选择房屋投资项目业主须遵守本条第 1、2、3 款规定及本法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节 按项目开发商业住房(第 36-39 条)

第 36 条 商业住房投资项目业主

1. 商业住房投资项目业主必须是满足本法第 35 条第 2 款 a、c 项规定条件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并属于本条第 2 款或第 3 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2. 因中标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标选择实施有用地项目的投资者招标而获交地、获租地;其他情形按投资法律规定在组织拍卖、招标时获批准为投资者。

3. 当投资者通过按土地法规定接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或正在拥有按土地法规定可实施商业住房投资项目的土地类型的土地使用权时,获批准投资主张并同时获批准为商业住房投资项目业主。

第 37 条 实施商业住房投资项目

1. 实施房屋投资项目须遵守本法、建设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2. 房屋投资项目业主必须按已批准的规划、内容和项目进度建设房屋及市政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项目分期投资的,必须按已获准的分期投资建设。

3. 对按已获准的投资主张内容、项目内容须移交当地政府或职能机关管理的市政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须在完成投资建设后实施移交;接收移交的机关、组织有责任接收,并按已批准的目的和功能管理、保养、运营、开发、使用。对国家投资建设的市政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获授权投资建设该系统的组织须按已批准的项目内容和进度执行。

4. 向购房人、租赁购买人交付房屋,只能在已按批准设计完成房屋工程验收和按已批准的项目进度完成有房屋区域市政技术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后进行。房屋投资项目业主按项目投资主张须建设服务居住需求的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的,须在交付房屋前,按已批准的项目进度完成建设和验收该工程。交付粗装修房屋的,必须完成该房屋全部外立面部分。

交付公寓时,房屋投资项目业主必须按政府规定备齐房屋交付档案。

5. 对项目内房屋工程及市政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的验收,依照建设法律规定执行。

第 38 条 商业住房投资项目业主的权利

1. 要求相关机关、组织在批准投资主张、编制、批准和部署实施项目过程中,按法律规定正确办理手续。

2. 出售、租赁购买、出租房屋;依照本法、房地产经营法律及已签订合同内容,实施筹集资金、收取出售、租赁购买、出租房屋款项。

3. 按已获准的投资主张内容和项目内容,行使项目内土地使用者和产品销售者的权利。

4. 依照房地产经营法律、土地法律、投资法律的规定,转让项目的一部分或全部。

5. 按已获准的投资主张内容、项目内容,对项目范围内不必移交国家的市政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实施管理、开发。

6. 依照本法第 9 条及土地法律规定,要求主管国家机关对项目内建设的房屋颁发证书。

7. 在实施项目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8.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 39 条 商业住房投资项目业主的义务

1. 按已获准的投资主张内容、项目内容、本法、建设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编制、批准和部署实施项目。

2. 按投资法律规定交存保证金或必须有银行对交存保证金义务的担保;按房地产经营法律规定缴纳房屋交易担保金;按法律规定保证实施项目的财务能力。

3. 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投资主张批准内容、已批准的项目内容,正确建设获授权建设的房屋和项目内市政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工程,遵守设计、房屋面积标准。

4. 属于本法规定的可转让土地使用权供个人自建房屋情形的,房屋投资项目业主只能在已按建设法律和房地产经营法律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获转让区域市政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后转让。

5. 按住房法律和房地产经营法律的规定,定期和项目结束时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实施结果。

6. 按本法、房地产经营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签订与实施房屋投资项目筹集资金有关的合同、文书。不得授权或交由参与投资合作、合资、联合、经营合作、出资方或其他组织、个人,签订房屋租赁、租赁购买、买卖合同、房屋交易定金合同或经营项目内土地使用权。

7. 完整履行项目产品销售合同中的承诺;按建设法律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向客户交付房屋并随附与所交易房屋有关的证件,并按本法、房地产经营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正确实施房屋买卖、租赁购买、租赁交易、土地使用权经营。

8. 自向购房人交付房屋之日起,或自租赁购买方按约定付清款项之日起 50 日内,必须向主管国家机关提交申请为购房人、租赁购买人颁发证书的档案,购房人、租赁购买人自愿办理申请颁发证书手续的除外。

9. 按本法及建设法律规定对房屋实施保修;按法律规定对国家履行财务义务。

10. 执行主管机关对在房屋开发、筹集资金、客户预付款应用、房屋交易及本法规定的其他活动中违法行为处理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11. 给客户或参与投资建设房屋的组织、个人造成损害时,赔偿损失。

12. 履行本法第 83 条第 2、3 款规定的义务。

13.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节 公务住房开发(第 40-47 条)

第 40 条 用于建设公务住房的土地

1. 用于建设公务住房的土地面积,在已批准的建设规划中具体确定。

2. 对中央机关的公务住房,建设部主持,配合省级人民委员会确定本地建设公务住房的土地面积,但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建设部的要求安排建设公务住房的土地面积。

3. 对按本法规定为武装力量对象建设的公务住房,国防部、公安部主持,配合建设部和有建设公务住房需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确定为武装力量对象建设公务住房的土地面积。

4. 对地方公务住房,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按法律规定编制、批准规划时,安排建设公务住房的土地面积。

5. 对按本条规定用于建设公务住房的土地面积,国家不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 41 条 公务住房开发形式和计划

1. 国家使用包括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在内的预算资金投资建设公务住房,并购买、租赁商业住房作为公务住房。

2. 中央机关有责任确定本机关或本行业(若属于按行业垂直系统管理范围)对公务住房的需求及本条第 5 款 a、b、c 项规定的内容,送建设部审阅,制定中央机关 5 年期公务住房发展计划,呈报政府总理批准,但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 国防部、公安部主持,配合建设部,按本法规定为武装力量对象制定 5 年期公务住房发展计划,呈报政府总理批准。

4. 省级人民委员会编制并批准本条第 5 款规定的公务住房发展内容,用于按本法规定在省级住房发展计划中属于承租地方公务住房情形的对象。

5. 本条规定的发展公务住房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a) 确定按本法规定属于承租公务住房情形的对象的数量、岗位位置;

b) 确定建设公务住房的土地面积需求;

c) 确定计划期内需投资建设或需购买、租赁作为公务住房的房屋类型、各类房屋数量、房屋楼层总面积;

d) 预计 5 年内投资建设公务住房、购买、租赁商业住房作为公务住房的资金来源;

đ) 主持实施机关及相关部、行业、地方的责任。

6. 公务住房发展计划、内容是编制公务住房投资项目、购买、租赁商业住房作为公务住房的依据。

第 42 条 决定公务住房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投资决定及项目业主决定

1. 决定公务住房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按下列规定执行:

a) 政府总理按建设部的提议,决定公务住房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以安排中央机关对象承租,但本款 b 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b) 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在取得建设部一致意见后,决定公务住房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以安排武装力量对象承租;

c) 省级人民议会决定投资主张,或授权同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公务住房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以安排到本地工作的对象承租。

2. 对本条第 1 款 a、b 项规定的情形,有权决定投资主张的人决定公务住房投资项目的投资、决定项目业主。对本条第 1 款 c 项规定的情形,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投资、决定公务住房投资项目业主。

3.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

第 43 条 购买、租赁商业住房作为公务住房

1. 本地尚无足够的公务住房储备安排给具备承租条件的对象,而存在按项目建设的、按建设法律保证质量的商业住房,符合公务住房的房屋类型和面积标准时,本法第 14 条规定的有权机关可购买、租赁该房屋作为公务住房。

2. 在编制购买商业住房作为公务住房项目前,有权决定投资主张的机关按下列规定执行:

a) 建设部呈报政府总理,决定购买商业住房项目的投资主张,以安排本法第 45 条第 1 款 a、e、g 项规定的对象及第 45 条第 1 款 b 项规定的中央机关对象承租;

b) 国防部、公安部呈报政府总理,决定购买商业住房项目的投资主张,以安排本法第 45 条第 1 款 d 项规定的对象承租;

c) 省级人民议会决定投资主张,或授权同级人民委员会决定购买商业住房项目的投资主张,以安排本法第 45 条第 1 款 c、đ 项规定的对象及第 45 条第 1 款 b 项规定的地方对象承租。

3. 经有权机关决定投资主张后,购买商业住房作为公务住房的项目按下列规定实施:

a) 对购买商业住房供中央机关对象(武装力量对象除外)承租的项目,建设部呈报政府总理决定投资,或经政府总理授权由建设部部长决定投资;

b) 对购买商业住房供武装力量对象承租的项目,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在取得建设部一致意见后决定投资;

c) 对购买商业住房供地方对象承租的项目,省级住房管理机关呈报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投资;

d) 本款规定的购买商业住房作为公务住房的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位置、地点、房屋类型、房屋数量、各类房屋使用面积、购房价格、相关费用、购房资金来源、购房款支付方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机关、项目实施进度、购房后负责管理房屋的机关、相关机关在实施项目中的责任;

đ) 作为公务住房的商业住房购买价格,由投资决定人在参考市场上房屋买卖价格和购房时点有价格审阅功能单位的评估结果的基础上决定。

4. 租赁商业住房作为公务住房按下列规定执行:

a) 租赁房屋供中央机关对象承租的,建设部呈报政府总理审议、决定;建设部直接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以安排承租公务住房的对象;

b) 使用房屋供武装力量对象承租的,国防部、公安部呈报政府总理审议、决定;国防部、公安部直接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以安排承租公务住房的对象;

c) 使用房屋供地方对象承租的,省级住房管理机关呈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审议、决定;省级住房管理机关直接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以安排承租公务住房的对象;

d) 本款规定的租赁商业住房作为公务住房的提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位置、地点、房屋类型、房屋数量、各类房屋使用面积、房屋租金、租期、相关费用、租赁房屋资金来源、负责支付租金机关、签订租赁合同机关及租赁后的房屋管理。

5.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

第 44 条 公务住房的房屋类型和面积标准

1. 公务住房包括按本法规定与承租公务住房各类对象相适应的不同面积标准的别墅、联排住宅和公寓套间。

2. 公务住房的面积标准和室内设备定额由政府总理规定,并按建设部提议适时调整。

第 45 条 承租公务住房的对象和条件

1. 承租公务住房的对象包括:

a) 党和国家领导干部,属于在担任职务期间承租公务住房的情形;

b) 不属于本款 a 项规定情形、属于党和国家机关、政治社会组织干部的干部、公务员,由地方调往中央机关担任政府直属机关副职负责人及相应级别以上职务;由中央机关调往地方工作,或由本地调往另一地担任县级人民委员会副主席、厅副厅长及相应级别以上职务;

c) 不属于本款 a、b 项规定情形、属于党、国家机关、政治社会组织干部的干部、公务员、职员,被调动、轮岗、借调到深山、边远、经济社会特别困难条件乡、边境区域、海岛工作;

d) 属于人民武装力量的军官、专业军人、士官,按国防、安全要求被调动、轮岗、借调;人民武装力量中享受国家预算工资的公安工人、公务员、国防工人和职员、机要工作人员、机要组织中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被调动、轮岗、借调到深山、边远、经济社会特别困难条件乡、边境区域、海岛工作;但法律规定本项对象须驻在人民武装力量营房的情形除外;

đ) 到农村、深山、边远、经济社会特别困难条件乡、边境区域、海岛工作的教师、医生、医务人员;

e) 按《科学技术法》规定被委任主持特别重要的国家科技任务的科学家;按法律规定获有权机关确认为对国家有重要贡献的人才;

g) 依据实际情况,政府总理根据建设部在汇总各部、中央机关、组织、省级人民委员会提议基础上的建议,决定不属于本款 a、b、c、d、đ 和 e 项规定情形、获安排公务住房的对象。

2. 承租公务住房的条件规定如下:

a) 本条第 1 款 a 项规定的对象,按安全要求获安排公务住房;

b) 本条第 1 款 b、c、d、đ、e 和 g 项规定的对象,必须属于在工作所在地尚未拥有自有住房、尚未购买、租赁购买或租赁当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情形,或虽在工作所在地拥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最低住房面积标准。

政府具体规定本项。

第 46 条 确定公务住房租金的原则

1. 准确、足额计算在公务住房使用过程中实施运营管理、保养、租赁管理的必要费用。

2. 不计入建设公务住房的土地使用费和折旧成本,或不计入购买商业住房作为公务住房的费用。

3. 公务住房租金由本法第 14 条规定的有权机关决定,并适时审议、调整。

4. 租赁商业住房作为公务住房时,承租公务住房的人支付的租金低于商业住房租金。

5. 政府具体规定公务住房租金的确定、承租公务住房的程序、手续。

第 47 条 承租公务住房的人的权利和义务

1. 承租公务住房的人有下列权利:

a) 按公务住房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接收房屋及随附房屋的设备;

b) 在获承租公务住房的人担任职务、工作期间,将房屋用于本人和家庭成员使用;

c) 对非因本人过错造成的房屋损坏,提议房屋运营管理单位及时修理;

d) 租赁期满后仍属于本法第 45 条规定的对象并具备承租公务住房条件时,可继续签订公务住房租赁合同;

đ) 法律规定的其他房屋权利及公务住房租赁合同中的约定。

2. 承租公务住房的人负有下列义务:

a) 在承租公务住房期间,将公务住房用于本人和家庭成员居住和生活需求;

b) 爱护房屋及随附设备;不得擅自改造、修理、拆除公务住房;使用公寓套间的,还须遵守公寓管理、使用规定;

c) 不得转租、出借、委托管理公务住房;

d) 按与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并按服务提供方的规定支付其他生活服务费用;

đ) 自退休决定规定的退休之日起,或自调动到其他地方的调动决定之日起,或不再属于承租公务住房对象或不再具备本法第 45 条规定的承租公务住房条件之日起 90 日内,将房屋交还给获授权管理公务住房的机关、组织。超过本项规定的期限仍未交还房屋的,有权出租公务住房的机关按本法第 127 条第 2 款规定决定收回并强制执行移交公务住房。收回、强制执行移交公务住房须在大众媒体上公开通报;

e) 交还公务住房时,须按公务住房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移交房屋及随附房屋的设备;

g) 法律规定的其他房屋义务及公务住房租赁合同中的约定。

第四节 动迁安置住房开发(第 48-53 条)

第 48 条 安排动迁安置住房

1. 安排动迁安置住房的形式包括:

a) 按项目投资建设房屋,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给被安置人;

b) 订购或购买按项目建设的商业住房,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给被安置人;

c) 安排被安置人购买、租赁购买、租赁按项目建设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d) 被安置人获付款后自行购买、租赁购买、租赁房屋;

đ) 按本法第五章规定,在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内为被安置人安排房屋;

e) 按土地法律规定安排安置。

2. 政府规定获安排动迁安置住房的对象、条件;购买、租赁购买、租赁动迁安置住房的程序、手续。

第 49 条 发展动迁安置住房的原则

1. 对迁往新居住地的安置,须在收回、清理房屋前实施动迁安置住房安排,但群众在获安排动迁安置住房前自愿移交房屋的情形除外,并保证公开、透明,兼顾国家、被收回、清理房屋的人和投资者按法律规定的利益;动迁安置住房须保证条件等于或好于被收回、清理的房屋。

2. 在一级城市、属于特别级城市的坊、郡、城市,按已批准规划清理房屋以建设其他工程时,若群众有在本地安置的需求,按本法第 48 条第 1 款 b、c 和 d 项规定的一种形式为被清理房屋的人安排动迁安置住房。群众无在一级城市、属于特别级城市的坊、郡、城市安置需求的,依据地方条件,按本法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的一种形式实施安置安排。

按购买、租赁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形式安置的,被安置人优先获安排社会保障性住房。

3. 在不属于本条第 2 款规定区域的区域,按已批准规划清理房屋以建设其他工程时,依据地方条件和被安置人需求,按本法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的一种形式实施安置安排。

4. 清理房屋以实施商业住房或社会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而被清理房屋的人有就地安置需求的,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必须在该项目内安排商业住房或社会保障性住房用于安置。

5. 拆除公寓以实施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以下统称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的,补偿、支持、安置按本法第五章规定执行。

6. 按项目投资建设动迁安置住房的,必须编制、批准为独立项目,不得与商业住房、公务住房、社会保障性住房等房屋类型实施混合项目,但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除外;对农村区域,动迁安置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必须包括为被安置人安排生产用地。

7. 属于以土地使用权补偿的被安置人的,按土地法律规定执行。

第 50 条 实施动迁安置住房投资项目的土地储备

1. 安排实施动迁安置住房投资项目的土地面积,须遵守本法第 32 条规定的要求及土地法律规定。

2. 编制动迁安置住房投资项目的土地储备,按本法第 49 条规定的原则,在分区规划或 1/500 详细建设规划中确定。

3. 实施动迁安置住房投资项目的土地财务义务的确定,按土地法律规定执行。

第 51 条 动迁安置住房投资项目业主

1. 动迁安置住房投资项目业主包括省级人民委员会所属的专门项目管理委员会、省级土地储备发展组织、省级住房管理机关、县级人民委员会或房地产经营企业。除本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形外,决定动迁安置住房投资项目业主按本条第 2、3 款规定执行。

2. 对使用公共投资资金的动迁安置住房投资项目,省级住房管理机关提议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单位之一(房地产经营企业除外)作为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并呈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

3. 对不属于本条第 2 款规定资金来源的动迁安置住房投资项目,决定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的权限规定如下:

a) 为国家重大项目建设动迁安置住房的,政府总理决定或授权建设部部长决定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

b) 为非本款 a 项规定项目(本款 c 项规定的情形除外)建设动迁安置住房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

c) 法律规定须组织招标选择投资者作为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的,按该规定执行。

4. 对清理、拆除公寓以重建公寓的情形,选择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按本法第 68 条规定执行。

第 52 条 订购、购买商业住房、安排社会保障性住房用于安置

1. 对订购、购买商业住房用于安置,获授权安排安置的单位与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订购合同,按下列规定为被安置人安排:

a) 获授权安排安置的单位与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签订商业住房买卖合同的情形,被安置人直接与获授权安排安置的单位签订房屋买卖、租赁购买、租赁合同,并从该单位接收房屋;

b) 获授权安排安置的单位与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签订订购购买房屋合同的情形,被安置人基于订购购买房屋合同中的约定内容,直接与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确定订购房屋数量,保证与本地安置安排需求相符。被安置人有责任按商业住房购买合同接收房屋;

c) 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有责任为被安置人购买、租赁购买本款 a、b 项规定的房屋,办理向主管国家机关申请颁发证书的手续,被安置人自愿办理申请颁发证书手续的除外。

2. 对安排社会保障性住房用于安置,获授权安排安置的单位介绍本地社会保障性住房储备,供被安置人按本法规定签订租赁、租赁购买、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合同。

3. 政府具体规定订购、购买商业住房、安排社会保障性住房作为动迁安置住房,房屋交付程序、手续及动迁安置住房的管理、使用。

第 53 条 对动迁安置住房的要求

1. 动迁安置住房必须保证按建设法律规定的设计、标准、建设规范要求。

2. 按项目投资建设房屋用于安置的,必须保证本法第 33 条规定的房屋投资建设项目的要求。获批准安置方案后,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不得改变动迁安置住房的设计、面积及辅助工程(如有)。

3. 向被安置人交付房屋,按本法第 37 条第 3、4 款规定执行。

4. 下列组织、个人对动迁安置住房质量负责:

a) 动迁安置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

b) 被用作安置的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

c) 按法律规定与建设动迁安置住房有关的组织、个人。

5. 省级住房管理机关有责任指导、检查本地动迁安置住房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节 个人住房开发(第 54-57 条)

第 54 条 对个人住房开发的要求

1. 须与建设规划相符并遵守建设法律规定。

2. 建设房屋须保证与区域共用市政技术基础设施系统连接,满足卫生、环境、建筑、景观要求,不侵犯相邻建筑工程所有权人、其他权利人及合法权利和利益。建设、改造房屋须结合维护、保存传统住房建筑,符合各区域、各地方的民族风俗习惯、生产条件,保护自然景观、历史文化遗迹。在项目内建设房屋须符合已批准的项目详细建设规划。

3. 个人只能在归其使用、获国家交地(包括因土地补偿获交地、受让土地使用权或向其他组织、个人承租、借用土地)的住宅用地面积上建设房屋。

4. 省级人民委员会按国家预算法律的规定,审议、支持部分或全部预算经费,供个人在需要保存艺术、文化、历史价值的区域保存、保养、改造房屋。

第 55 条 个人住房开发方式

1. 农村区域个人按下列方式建设房屋:

a) 自行组织建设或雇请其他组织、个人建设,或获其他组织、个人支持建设房屋;

b) 对建设法律规定必须由有能力的单位、个人实施建设的情形,雇请有建设活动能力的单位、个人建设房屋;

c) 互助合作建设房屋。

2. 城市区域个人按本条第 1 款 a、b 项规定的方式及下列方式建设房屋:

a) 按本法规定合作改造、整治有房屋的城市,或改造、重建公寓;

b) 通过合作组成员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资、人力、材料及劳动合作建设房屋。

合作组成员必须就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资、人力、材料、劳动的方式、实施时间、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并承诺执行合作组的约定。

第 56 条 个人在住房开发中的责任

1. 在建设、改造房屋时遵守建设法律规定。

2. 在建设、改造房屋过程中遵守环境保护法律规定。

3. 在建设、改造房屋过程中,保证相邻建筑工程所有权人、使用人的人员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按法律规定赔偿。

4. 个人投资建设多层多套房屋用于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的,还须执行本法第 57 条规定。

5. 法律规定的住房开发中的其他责任。

第 57 条 个人开发多层多套房屋用于出售、租赁购买、出租

1. 按本法第 54 条第 3 款规定拥有住宅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在下列情形建设房屋时,须满足成为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的条件,投资建设按建设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屋投资建设项目的规定执行:

a) 房屋为 2 层及以上,且每层设计、建设用于出售、租赁购买或结合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的套间;

b) 房屋为 2 层及以上,且有 20 套及以上规模用于出租。

2.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套间,按土地法律规定颁发证书,并按本法及房地产经营法律规定出售、租赁购买、出租。

3. 按本法第 54 条第 3 款规定拥有住宅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建设 2 层及以上、规模不足 20 套、每层设计建设用于出租套间的房屋时,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a) 满足建设部部长规定的个人多层多套房屋建设要求;

b) 满足消防法律对个人多层多套房屋规定的消防要求;

c) 满足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消防车辆在有个人多层多套房屋处实施灭火任务的交通道路条件。

4. 本条第 3 款规定的个人多层多套房屋有用于出售、租赁购买的套间时,须满足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条件。

5. 本条第 1、3 款规定的房屋运营管理,按建设部部长颁布的公寓管理、使用规定(以下统称公寓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6.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检查、监察本条第 1、3 款规定的要求、条件的满足情况。

7.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

第五章 公寓改造、重建(第 58-75 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58-63 条)

第 58 条 公寓使用期限

1. 公寓使用期限依据设计档案和主管机关按建设法律规定的检验结论确定公寓实际使用时间。设计档案中的公寓使用期限,必须由主管机关按建设法律规定的审阅文件明确载明。

2. 公寓使用期限自按建设法律规定完成公寓验收并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

3. 公寓达到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设计档案使用期限,或尚未达到设计档案使用期限但已损坏、有倒塌风险、不能保障公寓所有权人、使用人安全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指导按本法第 61 条规定对公寓工程质量实施检验、评估。

4. 公布公寓使用期限届满,按本法和建设法律规定执行。

第 59 条 属于必须拆除情形的公寓

1. 按本条第 2 款规定属于必须拆除情形的公寓包括:

a) 按本法第 58 条规定已过使用期限且属于必须拆除情形的公寓;

b) 按本法第 58 条规定尚未过使用期限但属于必须拆除情形的公寓。

2. 必须拆除公寓的情形包括:

a) 公寓因火灾、爆炸损坏,不再具备保障继续使用安全的条件;

b) 公寓因天灾、敌祸损坏,不再具备保障继续使用安全的条件;

c) 工程主要承重结构出现整体危险状态、有倒塌风险、不满足继续使用条件,需要紧急搬迁公寓所有权人、使用人;

d) 公寓严重损坏,工程主要承重结构出现局部危险状态,并具有下列因素之一:消防、灭火技术基础设施系统;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内部交通不满足现行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或在运营、开发、使用中具有安全隐患,需要拆除以保障公寓所有权人、使用人安全和城市改造、整治要求;

đ) 公寓的下列主要工程结构之一损坏:基础、柱、墙、梁、桁条不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尚未属于本款 c、d 项规定必须拆除的情形,但按已批准的详细建设规划,属于必须与本法规定必须拆除的公寓同步改造、建设的区域。

第 60 条 实施公寓改造、重建的原则

1. 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公寓和属于公有财产、按本法第 59 条第 2 款规定属于必须拆除情形、按已批准规划重建的公寓,必须遵守本条规定。

对属于一个所有权人且不属于公有财产的公寓,其改造、重建按建设法律规定执行。

2. 公寓改造、重建必须按项目实施,与城市改造、整治相结合,保障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连接,与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已批准的省级住房发展计划和公寓改造、重建计划相符。

对按本法第 59 条第 2 款 a、b 项规定须拆除公寓的情形,若尚未列入已批准的公寓改造、重建计划,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安排临时住所,实施公寓所有权人、使用人搬迁。完成搬迁后,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将本地公寓改造、重建计划补充完善。

3. 公寓改造、重建必须遵守本法规、建设法律、投资法律、公共投资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4. 按已批准规划继续重建公寓的,各所有权人在当地获安排回迁安置,无需求的除外。按已批准规划不继续重建公寓的,所有权人获现金补偿或在同一乡、坊、市镇(以下统称乡级)地界内另一地点获安排回迁安置,若乡级地界内没有回迁安置住房,则在同级县级地界内安排,若县级地界内没有回迁安置住房,则在邻近地界安排,所有权人有购买、租赁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需求的除外。

对属于公有财产的公寓,承租人重建公寓后无继续承租需求的,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所有权代表有权按本法第 70 条第 7 款规定选择补偿形式。

5. 获回迁安置的人按本法第 71 条规定的补偿、支持、回迁安置和临时住所安排方案(以下统称补偿、回迁安置方案),在改造、重建后对回迁安置住房享有所有权。

6. 实施属于本法第 59 条第 2 款规定情形的公寓区改造、重建时,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实施一个或多个项目,但必须保障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连接,并遵守已批准的全公寓区详细建设规划。

7. 选择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只能在按本法第 65 条规定批准公寓改造、重建计划后进行。

8. 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实施项目时可分期投资,但必须先行拆除重建本法第 59 条第 2 款 a、b、c 项规定的公寓,其余公寓其后实施拆除重建。

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的范围,按详细规划或在主管机关批准的审阅投资主张、批准投资主张内容中确定。

9. 决定或批准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调整投资主张,按本法第 67 条和第 69 条规定执行。

10. 为实施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而收回土地、交地、租地、转换土地用途(如有),按土地法律规定执行,各所有权人按本条第 11 款规定协商向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11. 为实施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而协商转让土地使用权,在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时进行:

a) 项目不属于本法第 68 条第 1、3 款规定的情形;

b) 项目仅具有属于公寓各所有权人共同使用权的土地面积;

c) 为项目实施的协商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于按补偿、回迁安置方案在当地回迁安置,并已获得全部公寓所有权人就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达成一致。

本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免征各项税费义务。

12.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国家预算法律规定的程序、手续,从地方预算中安排经费实施下列工作:

a) 对属于公有财产的公寓实施检验、质量评估;对其他公寓实施检验、质量评估,该公寓属于一个所有权人且不属于公有财产的除外;

b) 编制、审阅、批准公寓改造、重建规划;

c) 组织编制、批准公寓改造、重建计划;

d) 在地界内实施使用地方预算资金的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

13. 为公寓所有权人安排临时住所按本法第 72 条规定执行。

14.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第 11 款。

第 61 条 公寓检验、质量评估

1. 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导省级住房管理机关主持,配合地方职能机关和有公寓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对在地界内建设的公寓实施检验、质量评估。对公寓区,在列入公寓改造、重建计划前实施全公寓区检验、评估。

公寓各所有权人有责任配合本款规定的机关和参加检验的单位,按本法和建设法律规定实施公寓检验、质量评估。

2. 被交付实施公寓检验、质量评估的组织,必须在送交省级住房管理机关的检验结果报告中,明确公寓按本法第 59 条第 2 款规定属于必须拆除情形或尚未必须拆除。公寓检验、质量评估按建设法律和本法规定执行。

3. 省级住房管理机关收到检验结果报告后,必须审议、发布公寓质量检验结论。检验结论必须按建设法律规定明确检验内容,并确定被检验公寓按本法第 59 条第 2 款规定尚未属于必须拆除情形或属于必须拆除情形;公寓尚未属于必须拆除情形的,检验结论必须明确至公寓属于必须拆除情形前可继续使用的时间。

4. 检验结论必须在省级住房管理机关电子门户网站公开刊登。

第 62 条 公寓改造、重建形式

1. 房地产经营企业投资或与属于本法第 59 条第 2 款规定情形的公寓各所有权人合资,实施公寓拆除、重建,本条第 2、3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 在不属于本条第 3 款规定情形的地界内,省级人民议会决定按公共投资法律规定使用地方预算资金实施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在下列情形下进行:

a) 全部公寓属于公有财产;

b) 公寓属于按本法第 59 条第 2 款 b 项规定须拆除的情形,该公寓全部属于一个所有权人且不属于公有财产的除外。

3. 对由中央机关作为所有权代表、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公寓改造、重建按公共投资法律规定执行。

第 63 条 实施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的优惠机制

1. 本法第 62 条第 1 款规定的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享受下列优惠机制:

a) 在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范围内,对属于须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土地面积免征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包括:现有公寓建设用地面积、现有独栋住宅建设用地面积(如有)、经营服务、商业、公共工程建设用地面积、有技术基础设施、交通、社会基础设施工程和其他工程的土地面积,包括属于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范围内的公有财产土地面积。

业主无需办理确定被免征土地价格、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程序,无需办理申请免征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程序;

b) 可在完成回迁安置安排后,在项目范围内经营剩余的住房面积和经营服务、商业面积。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在已安排回迁安置后,在现有公寓建设用地面积上出售被改造、重建公寓的套间时,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对超出本项和 a 项规定的免征范围、须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经营面积,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按土地法律规定履行财务义务;

c) 可按法律规定从土地发展基金、其他非预算国家财政基金贷款;在实施征地拆迁时预支补偿、支持、回迁安置经费;可在项目范围内收取建成后形成的房屋和经营服务、商业工程面积的购买款、租赁购买款以实施项目;

d) 按省级人民议会决定,获地方预算支持在项目范围内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工程;

đ) 按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信贷及其他优惠。

2. 本法第 62 条第 2、3 款规定的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享受本条第 1 款 a、đ 项规定的优惠。

3.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第 1 款 a、b 项。

第二节 公寓改造、重建的规划与计划(第 64-66 条)

第 64 条 对公寓改造、重建规划的要求

1. 主管国家机关有责任按城市规划法律、建设法律规定,编制、审阅、批准、调整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详细规划,并公开公布该规划。

2. 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详细规划中,必须有建设规划用地指标、人口规模,或确定可转换为建设服务、商业、办公工程或其他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的土地面积,以保障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鼓励投资者参加实施项目。

3. 依据按本法规定属于必须拆除重建情形的公寓名录、地点,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重建整个公寓区的规划方案,或在同一乡级、县级或邻近县级地界内集中实施若干公寓重建的归集方案,以保障经济社会、环境效益,与城市改造、整治相结合。

有属于必须拆除情形的公寓,但按已批准规划不重建公寓且不能实施本款规定的归集方案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按国家预算法律规定的程序、手续安排地方预算,为这些公寓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实施搬迁、补偿、支持、回迁安置,并组织对按已批准规划须拆除重建的公寓所在土地进行拍卖,《土地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 编制、审阅、批准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详细规划,可与公寓检验、质量评估同时实施。

第 65 条 对公寓改造、重建计划的要求

1. 省级人民委员会可与省级住房发展计划一并编制、批准公寓改造、重建计划,或单独编制、批准,作为实施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的基础。

2. 省级住房管理机关直接编制或按招标法律规定聘请咨询单位编制公寓改造、重建计划,并报告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3. 批准公寓改造、重建计划,只能在省级住房管理机关按本法规定作出公寓检验、质量评估结论后进行。

4. 已批准的公寓改造、重建计划实施后出现属于必须拆除情形的公寓,或省级住房发展计划调整涉及已批准的公寓改造、重建计划内容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实施计划调整。

5. 已批准的公寓改造、重建计划,包括调整计划,必须在省级人民委员会、有须改造、重建公寓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电子门户网站公开刊登;送交有须改造、重建公寓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以通报公寓所有权人、使用人,并送交建设部。

第 66 条 公寓改造、重建计划的内容

公寓改造、重建计划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须实施改造、重建的公寓、公寓区名录、地点,其中必须确定本法第 59 条第 2 款规定的各类公寓的拆除时间。

实施公寓区改造、重建的,必须预计公寓区第一栋公寓的搬迁、拆除、重建实施时间,预计公寓区内其余公寓的搬迁、拆除、重建实施时间;

2. 预计地界内实施公寓、公寓区改造、重建的资金来源;

3. 职能机关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实施公寓改造、重建计划中的责任。

第三节 决定、批准投资主张,确定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第 67-69 条)

第 67 条 决定投资主张、批准投资主张

1. 对本法第 62 条第 2、3 款规定的公寓,决定投资主张、调整投资主张按公共投资法律规定执行。

2. 对不属于本条第 1 款规定情形的公寓,公寓各所有权人通过公寓会议选定实施项目的投资者后,被选定的投资者有责任按本法第 69 条第 1、4 款规定提交档案并办理同时批准投资主张和投资者的程序、手续,无需按《投资法》规定执行,属于政府总理同时批准投资主张和投资者权限的,按本法第 69 条第 3 款规定执行。

3. 对本法第 68 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形,省级住房管理机关按本法第 69 条第 2、5 款规定的程序、手续准备档案并呈报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投资主张,项目属于政府总理批准投资主张权限的,按本法第 69 条第 3 款规定执行。

4. 对本法第 2、3 款规定的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若属于按《投资法》规定调整投资主张的情形,有权批准投资主张的机关有权调整投资主张;调整投资主张的程序、手续,对调整内容按本法第 69 条规定执行。

第 68 条 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

1. 对本法第 62 条第 2、3 款规定的公寓,决定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按公共投资法律和建设法律规定执行。

2. 对不属于本条第 1 款规定情形的公寓,选择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按本法第 67 条第 2 款规定执行。

3. 属于本条第 2 款规定、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能选定实施项目的投资者的,在按本法第 67 条第 3 款规定批准投资主张后,省级住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组织招标选择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投资者:

a) 按招标法律规定仅有一名投资者有意向的,投资者满足政府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主管机关办理批准该投资者作为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的程序;

b) 有两名及以上投资者有意向的,按招标法律规定通过招标形式选择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

4. 本法第 2、3 款规定的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享有本法第 38 条第 1、2、3、5、6、7、8 款规定的权利,并享受本法第 63 条规定的优惠机制。

5. 本法第 2、3 款规定的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履行本法第 39 条第 1、3、5、6、8、9、10、11、13 款规定的义务及下列义务:

a) 按法律规定保障实施项目的财务能力;

b) 完整履行项目产品销售合同中的承诺;按建设法律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向客户交付房屋并随附与所交易房屋有关的证件,并按本法、房地产经营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正确实施房屋买卖、租赁购买、租赁交易;

c) 按本法第 75 条规定实施公寓拆除;

d) 按本法规定已批准的补偿、回迁安置方案,为被拆除公寓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安排临时住所、补偿、支持、回迁安置。

6.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

第 69 条 批准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投资主张的档案、程序、手续

1. 申请同时批准投资主张和投资者作为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的档案包括:

a) 申请批准项目投资主张的文书;

b) 投资项目建议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投资者、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和筹集资金方案、地点、时间、实施进度、提出土地使用需求、按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初步评估环境影响(如有)、公寓各所有权人的证书信息、提出投资优惠、征求选择投资者意见的记录;

c) 已获公寓所有权人与投资者达成一致的补偿、回迁安置方案;

d) 对本法第 60 条第 11 款规定的情形,公寓所有权人向投资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文书;

đ) 投资者法律资格材料、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的材料;

e) 其他相关材料(如有)。

2. 由省级住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的批准投资主张档案包括:

a) 申请批准项目投资主张的呈文;

b) 投资项目建议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地点、时间、实施进度;项目实施地点的土地利用现状信息、预计土地使用需求、按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初步评估环境影响(如有);选择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的形式;优惠机制、政策;

c) 其他相关材料(如有)。

3. 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属于按《投资法》规定由政府总理同时批准投资主张和投资者、批准投资主张权限的,档案按本条第 1、2 款规定执行,程序、手续按《投资法》规定执行。

4. 省级人民委员会同时批准投资主张和投资者按下列程序、手续执行:

a) 按本法第 67 条第 2 款规定被公寓各所有权人选定的投资者,向省级住房管理机关提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档案;

b) 自收到完整档案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省级住房管理机关有责任送请相关国家机关对项目内容提出审阅意见;

c) 自收到审阅建议之日起 15 日内,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就其国家管理范围内内容向省级住房管理机关提出意见。自收到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完整档案之日起 25 日内,省级住房管理机关编制审阅报告呈报省级人民委员会;

d) 自收到完整档案和审阅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审议、决定批准补偿、回迁安置方案,并同时批准投资主张和投资者作为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不予批准的,省级人民委员会以文书明确通知理由。

5. 省级人民委员会对本法第 67 条第 3 款规定项目批准投资主张按下列程序、手续执行:

a) 省级住房管理机关有责任编制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档案,并送请相关国家机关对项目内容提出审阅意见;

b) 自收到审阅建议之日起 15 日内,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就其国家管理范围内内容向省级住房管理机关提出意见。自收到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完整档案之日起 25 日内,省级住房管理机关编制审阅报告呈报省级人民委员会;

c) 自收到完整档案和审阅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审议、批准投资主张;不予批准的,省级人民委员会以文书明确通知理由。

6.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

第四节 补偿、回迁安置方案(第 70-72 条)

第 70 条 编制补偿、回迁安置方案的原则

1. 编制、批准为实施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的补偿、回迁安置方案,只能在已批准详细规划后进行。

2. 实施本法第 68 条第 1 款规定项目的,补偿、回迁安置方案按公共投资法律规定执行;对本法第 68 条第 3 款规定项目,省级人民委员会交付有责任的组织编制补偿、回迁安置方案,呈报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3. 选择不属于本条第 2 款规定情形的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时,参加登记作为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的房地产经营企业编制补偿、回迁安置方案,供公寓各所有权人决定选择。

4. 补偿、支持、回迁安置和临时住所安排必须保障公开、透明、客观,并遵守已批准的补偿、回迁安置方案。安排回迁安置的套间面积不得低于国家关于公寓技术规范规定的套间面积。组织实施补偿、支持、回迁安置和临时住所安排的费用,在项目总投资中确定。

5. 对属于公有财产、获改造、重建的房屋,现承租人获安排在公寓重建后承租,无承租需求的除外。公寓混合拥有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其他所有权人的,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所有权代表可与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协商以现金补偿或房屋补偿。

6. 按本法规定,通过签订回迁安置住房买卖、租赁购买、租赁合同安排回迁安置住房。

7. 公寓所有权人的补偿形式按下列规定在补偿、回迁安置方案中明确:

a) 对本法第 2 条第 10 款规定的公寓,公寓所有权人在无接收回迁安置住房需求时,可选择以回迁安置住房补偿或以相当于回迁安置住房价值的现金补偿;

b) 对不属于本法第 2 条第 10 款规定、公寓所有权人未出资改造、重建的公寓,按编制补偿、回迁安置方案时点依土地法律规定确定的比例,以公寓所在土地使用权价值的份额补偿,并须将土地使用权移交给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对本法第 59 条第 2 款 đ 项规定的公寓,公寓所有权人按政府规定获得土地使用权价值和套间剩余价值补偿。

8. 对不属于公寓、但属于须改造、重建的公寓区的其他面积,所有权人按政府规定获得补偿、支持、回迁安置和临时住所安排。

第 71 条 补偿、回迁安置方案的内容和批准权限

1. 补偿、回迁安置方案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 已选定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情形的业主名称;

b) 公寓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姓名和地址;

c) 被改造、重建公寓的位置、面积;获安排的回迁安置住房的位置、面积;

d) 安排回迁安置住房的形式,包括在当地或另一地点安排回迁安置住房,或在地界内购买、租赁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或按本法规定领取现金;

đ) 对本法第 2 条第 10 款规定的公寓的套间面积系数 K;用于计算补偿的土地价格(如有);重建投资完成后房屋租金(如有);

e) 按本款 đ 项规定的系数 K 换算面积后确定的套间价值;对不属于本法第 2 条第 10 款规定情形的公寓,按项目进度出资建设套间或套间交付后一次缴纳的款项;在另一地点回迁安置情形下回迁安置住房的价值;

g) 对本法第 60 条第 11 款规定的情形,为实施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而协商转让土地使用权;

h) 对完成回迁安置安排后剩余套间的处理方案;

i) 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或所有权人须支付的回迁安置住房价值与所有权人按补偿、回迁安置方案将获得的住房价值之间的差额款项(如有);

k) 项目实施时间;完成补偿、支持、回迁安置和临时住所安排的时间;按本款 d 项规定形式交付回迁安置住房的时间;

l) 搬迁、临时租住房屋支持经费及其他相关经费(如有);

m) 公寓重建后保养经费按本法规定执行;

n) 对不属于公寓套间的其他面积的补偿、回迁安置(如有)。

2. 省级人民委员会按权限批准补偿、回迁安置方案,并检查、督促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正确实施已批准的补偿、回迁安置方案。

第 72 条 安排回迁安置住房和临时住所

1. 对房屋所有权情形,安排回迁安置住房按下列规定执行:

a) 按已批准规划继续重建公寓的,公寓各所有权人按已批准的补偿、回迁安置方案在当地获安排回迁安置。

对本法第 2 条第 10 款规定的公寓,公寓各所有权人按本法第 71 条第 1 款 đ 项规定的系数 K 获补偿。

对不属于本法第 2 条第 10 款规定、亦不属于本法第 62 条第 2、3 款规定情形的公寓,公寓各所有权人必须出资重建公寓。出资重建公寓可协商按项目进度缴纳或套间交付后一次缴纳,并在补偿、回迁安置方案中确定;

b) 按已批准规划不继续重建公寓的,各所有权人按本法第 60 条第 4 款规定获安排回迁安置住房。

2. 对房屋承租情形,安排回迁安置按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执行;正在承租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在完成公寓改造、重建后可获安排承租住房,承租人和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所有权代表另有约定的除外。

3. 为公寓各所有权人安排临时住所,仅适用于公寓各所有权人有以住房回迁安置需求的情形。

4. 临时住所必须保障满足公寓各所有权人生活服务基础设施的要求、条件。正在承租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有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项目实施期间安排临时住所或支付款项供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所。

对本法第 59 条第 2 款 b 项规定的情形,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项目实施期间安排临时住所。

对本法第 59 条第 2 款 a、c 项规定的情形,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安排临时住所,直至选定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选定项目业主后,项目业主有责任在项目实施期间安排临时住所。

对本法第 59 条第 2 款 d、đ 项规定的情形,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有责任在项目实施期间安排临时住所。

5. 除按本条第 1 或 2 款规定获安排回迁安置外,依据地方条件,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按国家预算法律规定的程序、手续,从地方预算资金支持获安排回迁安置的人的经费。

6. 政府具体规定编制、批准公寓改造、重建计划,投资建设项目的实施;搬迁、强制搬迁公寓所有权人、使用人;补偿、支持、回迁安置、临时住所安排;各所有权人出资重建公寓。

第五节 搬迁、强制搬迁与拆除公寓(第 73-75 条)

第 73 条 搬迁公寓所有权人、使用人

1. 对按本法第 59 条第 2 款 a、b 项规定属于必须拆除情形的公寓,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颁布紧急搬迁决定,并组织将属于搬迁情形的公寓所有权人、使用人搬迁至临时住所。

2. 对按本法第 59 条第 2 款 c、d、đ 项规定属于必须拆除情形的公寓,省级人民委员会按已批准的补偿、回迁安置方案颁布搬迁决定。

3. 搬迁决定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 须搬迁的公寓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姓名和地址;

b) 搬迁期限;

c) 安排临时住所的地点;

d) 搬迁方式;

đ) 搬迁经费,包括移动人员、财产经费;支持临时租住房屋经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有);

e) 相关机关、组织、个人在实施搬迁决定中的责任。

4. 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将搬迁决定送交属于须搬迁情形的公寓所有权人、使用人,并在省级人民委员会、县级人民委员会、省级住房管理机关电子门户网站和本地大众媒体公开刊登该决定。

5. 公寓各所有权人、使用人及相关组织、个人有责任按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实施搬迁。

6. 搬迁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a) 对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由地方预算支付;

b) 对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在项目总投资中确定并由公寓改造、重组投资项目业主支付;国家机关在选定公寓改造、重组投资项目业主前已将民众搬离须拆除公寓的,公寓改造、重组投资项目业主有责任向国家机关偿还搬迁经费。

依据地方条件,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按国家预算法律规定的程序、手续,从地方预算资金支持搬迁经费。

第 74 条 强制搬迁公寓所有权人、使用人

1. 超过省级人民委员会搬迁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公寓所有权人、使用人未实施搬迁的,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布强制搬迁决定。

2. 强制搬迁决定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 须强制搬迁的公寓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姓名和地址;

b) 实施强制搬迁的时间;

c) 安排临时住所的地点;

d) 强制搬迁方式;

đ) 实施强制搬迁的经费;

e) 相关机关、组织、个人在实施强制搬迁中的责任。

3. 有公寓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强制搬迁决定,组织实施强制搬迁。

4. 强制搬迁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a) 对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本法第 73 条第 1 款情形,由地方预算支付;

b) 对本法第 73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在项目总投资中确定并由公寓改造、重组投资项目业主支付;国家机关在选定公寓改造、重组投资项目业主前已将民众强制搬离须拆除公寓的,公寓改造、重组投资项目业主有责任向国家机关偿还强制搬迁经费。

依据地方条件,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按国家预算法律规定的程序、手续,从地方预算资金支持强制搬迁经费。

第 75 条 拆除公寓

1. 完成公寓所有权人、使用人搬迁后,公寓改造、重组投资项目业主有责任按下列规定组织拆除公寓:

a) 公寓改造、重组投资项目业主具备按建设法律规定的能力的自行实施拆除,或聘请具备建设能力的组织实施拆除;

b) 实施拆除前,公寓改造、重组投资项目业主必须编制拆除方案送省级住房管理机关组织审阅并批准。自收到公寓改造、重组投资项目业主提出的拆除方案之日起 30 日内,省级住房管理机关有责任按建设法律规定组织审阅并批准拆除方案;

c) 公寓改造、重组投资项目业主按已获省级住房管理机关批准的拆除方案组织实施拆除。

2. 为保障周边建设工程安全须紧急拆除公寓的,省级住房管理机关有责任编制拆除方案,报告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组织拆除。

3. 公寓拆除经费在项目总投资中确定。公寓改造、重组投资项目业主有责任向已实施紧急拆除公寓的国家机关偿还本条第 2 款规定的紧急拆除经费。

4. 公寓拆除的程序、手续按建设法律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保障性住房政策(第 76-111 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76-79 条)

第 76 条 享受社会保障性住房支持政策的对象

1. 按《革命有功人员优待条例》规定属于改善住房支持情形的革命有功人员、烈士家属。

2. 农村区域贫困、接近贫困家庭。

3. 属于经常受天灾、气候变化影响的农村区域贫困、接近贫困家庭。

4. 城市区域贫困、接近贫困家庭。

5. 城市区域低收入人群。

6. 正在工业园区内外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工作的工人、劳动者。

7. 正在服役的人民武装力量军官、专业军人、士官,公安工人、公务员,国防工人和职员;正在工作的机要工作人员、机要组织中享受国家预算工资的其他工作人员。

8. 按干部、公务员、职员法律规定属于干部、公务员、职员的对象。

9. 按本法第 125 条第 4 款规定已交还公务住房的对象,因违反本法规定被收回公务住房的除外。

10. 属于依法被收回土地并须拆除、清理房屋、尚未获国家以房屋、住宅用地补偿的家庭、个人。

11. 按法律规定属于大学、学院、高校、大专、职业教育学校、专门学校的学生、大学生;公立民族寄宿学校学生。

12.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

第 77 条 实施社会保障性住房支持政策的形式

1. 对本法第 76 条第 1、4、5、6、8、9、10 款规定的对象,支持解决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社会保障性住房;本法第 76 条第 7 款规定的对象尚未享受为人民武装力量提供住房的支持政策。

依据地方条件,省级人民委员会可规定对本法第 76 条第 2、3 款规定的对象支持解决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社会保障性住房。

2. 通过国家目标计划或关于住房的公共投资计划,支持本法第 76 条第 1、2、3 款规定的对象自建或改造、修缮住房。

3. 对本法第 76 条第 1、2、3 款规定的对象支持赠与住房;本款规定的免征、减征用于建房住宅用地使用费,按土地法律规定执行。

4. 对本法第 76 条第 7 款规定的、尚未享受本条第 1 款规定政策的对象,支持解决出售、租赁购买、出租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

5. 国家通过社会政策银行、国家指定的信贷组织提供优惠贷款支持,供本法第 76 条第 1、2、3、4、5、6、7、8 款规定的对象购买、租赁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自建、改造、修缮住房;对本法第 76 条第 7 款规定的对象,可获优惠贷款购买、租赁购买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

政府具体规定本款。

6. 本法第 76 条第 11 款规定的对象在学习期间可租赁社会保障性住房。

7. 本法第 76 条第 12 款规定的对象可租赁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以按本章第三节规定安排给本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中属于工业园区内工人的人员转租。

8. 正在工业园区内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工作的工人,按本章第三节规定租赁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

第 78 条 享受社会保障性住房支持政策的条件

1. 本法第 76 条第 1、4、5、6、7、8、9、10 款规定的对象购买、租赁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a) 住房条件:本法第 76 条第 1、4、5、6、7、8、9、10 款规定的对象购买、租赁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必须在有社会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所在省、中央直辖市尚未拥有自有住房,尚未购买或租赁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尚未以任何形式在有社会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所在省、中央直辖市享受住房支持政策,或虽在有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所在省、中央直辖市拥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最低住房面积标准;属于本法第 45 条第 1 款 b、c、d、đ、e、g 项规定对象的,还必须未正在居住公务住房。政府具体规定本项;

b) 收入条件:本法第 76 条第 5、6、7、8 款规定的对象购买、租赁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必须满足政府规定的收入条件;本法第 76 条第 4 款规定的对象,必须属于政府规定的贫困、接近贫困家庭情形。

2. 本法第 76 条第 1、4、5、6、7、8、9、10、11 款规定的对象租赁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无需满足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住房和收入条件。

3. 通过社会政策银行、国家指定的信贷组织获得国家优惠贷款支持的条件按下列规定执行:

a) 本法第 76 条第 1、2、3、4、5、6、7、8 款规定的对象获贷款购买、租赁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必须有社会保障性住房买卖、租赁购买合同,并满足信贷组织法律规定规定的贷款条件;

b) 本法第 76 条第 7 款规定的对象获贷款购买、租赁购买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的,必须有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的买卖、租赁购买合同,并满足信贷组织法律规定规定的贷款条件。

4. 本法第 76 条第 1、2、3 款规定的对象按本法第 77 条第 2 款规定形式获支持的,必须满足主管国家机关批准相应的国家目标计划或关于住房的公共投资计划决定中规定的条件。

5. 本法第 76 条第 6 款规定的对象租赁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的,必须满足本法第 93 条第 2 款规定的条件。

6. 本法第 76 条第 7 款规定的对象购买、租赁购买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的,必须满足本条第 1 款 a 项规定的条件和政府规定的收入条件。租赁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的,无需满足住房和收入条件。

7. 本法第 76 条第 12 款规定的对象租赁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以安排给本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中劳动者个人转租的,必须满足本法第 93 条第 1 款规定的条件。

8. 本法第 76 条第 2、3 款规定的对象按本法第 77 条第 1 款规定购买、租赁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本条第 1 款 a 项规定的住房条件,尚未享受本法第 77 条第 3 款规定的住房支持政策,属于政府规定的贫困、接近贫困家庭情形。

租赁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无需满足本款规定的住房和收入条件。

9. 建设部部长颁布证明本法第 76 条第 1、2、3、4、5、6、8、9、10、11 款规定对象的证件样本;颁布证明享受社会保障性住房支持政策条件的证件样本。

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颁布证明本法第 76 条第 7 款规定的、属于其管理范围内对象享受社会保障性住房支持政策的证件样本。

第 79 条 实施社会保障性住房支持政策的原则

1. 实施社会保障性住房支持政策必须保障下列原则:

a) 国家有发展住房政策,创造条件使人人有住所;

b) 国家、企业、居民社区、家族和被支持对象在实施政策中相结合;

c) 保障公开、透明,受主管国家机关、居民社区和越南祖国阵线的严格检查、监察;

d) 保障按本法规定对象正确、条件充分;

đ) 一个对象可享受多项不同支持政策的,按最高支持水平享受一项;各对象有相同标准和条件时,按优先顺序先向革命有功人员、烈士家属、残疾人、按购买、租赁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形式安排回迁安置的人、女性实施支持;

e) 家庭有多名对象可享受多项支持政策的,仅对整个家庭适用一项支持政策。

2.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检查、监察本地社会保障性住房支持政策的实施。

3. 本章第二节规定不适用于发展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为人民武装力量发展住房、个人自建或改造、修缮住房,本章第三、四、五节规定引述适用本章第二节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发展用于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第 80-90 条)

第 80 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形式

1. 国家使用公共投资资金投资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用于出租、租赁购买。

2. 国家使用本法第 113 条第 1 款 b 项规定的资金投资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用于出售、租赁购买、出租。

3. 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出资投资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给本法第 77 条第 1 款规定的对象。

4. 越南劳动总联合会是使用工会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主管机关,供属于享受社会保障性住房政策对象的工人、劳动者租赁。

5. 外资经济组织通过出资形式,或实施社会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或与国内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经营合作共同实施社会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用于出售、租赁购买、出租,按本法、土地法律、房地产经营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6. 个人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供本法第 77 条第 1 款规定的对象租赁。

第 81 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投资项目类型和对项目的要求

1. 社会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包括本法第 30 条第 1 款 a、b、c、đ、e 项规定的项目。

2.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必须投资建设在本法第 83 条第 6 款规定的用于发展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上,并满足本法第 33 条规定的要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交付按本法第 37 条第 3、4 款规定执行。

3. 社会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必须建设住房用于出售、租赁购买、出租,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供个人自建住房。

第 82 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类型和面积标准

1.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类型和面积标准规定如下:

a) 社会保障性住房是公寓,按项目投资建设,与已批准的详细建设规划相符。按政府总理规定的少数民族同胞和山区乡实施的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可建设独栋住宅;

b) 社会保障性住房是公寓的,套间必须按国家关于公寓的技术规范和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设计、建设;

c) 社会保障性住房是独栋住宅的,必须按建设法律和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的规定设计、建设;

d) 个人按本法第 80 条第 6 款规定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可按本法规定建设多层多套住房或独栋住宅。

2.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

第 83 条 用于发展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土地

1. 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按已批准的省级住房发展计划、规划,安排足够的用于发展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储备,包括:用于独立发展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储备;按本条第 2、3 款规定在商业住房投资建设项目范围内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储备。

对农村区域,省级人民委员会依据地方条件安排用于发展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储备。

2. 在特别级、一级、二级和三级城市,依据政府规定,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商业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必须将项目内已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的部分住宅用地面积用于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或在该城市商业住房投资建设项目范围外另一位置安排已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的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或缴纳相当于已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的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价值的款项。

3. 对不属于本条第 2 款规定情形的城市,省级人民委员会依据地方条件规定商业住房投资建设项目须由业主将项目内已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的部分住宅用地面积用于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或在该城市商业住房投资建设项目范围外另一位置安排已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的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或缴纳相当于已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的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价值的款项的项目的标准。

4.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用于发展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储备,必须按已批准的省级住房发展计划、规划中确定的需求准确安排,必须保障与有项目区域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连接,并与本法规定的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对象的居住、工作需求相符。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投资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外的技术基础设施系统。

5. 依据省级住房发展计划、规划中确定的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需求,在编制地方预算时,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向同级人民议会报告在地界范围内安排预算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补偿、支持、回迁安置,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外技术基础设施,将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技术基础设施系统与项目外技术基础设施系统连接,保障项目范围内外社会基础设施同步的工作。

6. 按项目发展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包括:

a) 国家交地用于建设住房出售、租赁购买、出租;

b) 国家租地用于建设住房出租;

c) 按本条第 2、3 款规定留出用于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住宅用地面积;

d) 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按本法第 84 条第 4 款 c 项规定实施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的土地。

7. 个人可使用按本法第 54 条第 3 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

8.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第 2 款。

第 84 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

1. 对使用本法第 113 条第 1 款规定资金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确定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按公共投资法律和建设法律规定执行。

对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投资权限的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省级住房管理机关按公共投资法律和建设法律规定提议项目业主。

2. 对使用工会财政资金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按公共投资法律规定适用于公共投资项目的相关规定确定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

3. 对按本法第 83 条第 2、3 款规定须在商业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内留出土地储备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的,交商业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直接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国家使用该土地面积交由其他组织实施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的除外。

4. 对不使用本条第 1、2 款规定资金投资、亦不属于商业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直接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情形的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选择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按下列规定执行:

a) 按招标法律规定仅有一名投资者有意向的,投资者满足政府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主管机关办理批准投资者作为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的程序;

b) 有两名及以上投资者有意向的,按招标法律规定通过招标形式选择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

c) 投资者按《土地法》规定通过协商接受可实施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的土地类型使用权,或正在拥有该土地类型使用权的,可同时获批准投资主张和投资者作为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

5. 本法第 3、4 款规定的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享有本法第 38 条第 1、2、3、5、6、7、8 款、第 85 条第 2 款和第 88 条第 2 款规定的权利。

6. 本法第 3、4 款规定的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履行本法第 39 条第 1、3、5、6、8、9、10、11、13 款、第 81 条第 3 款、第 87 条第 4 款规定的义务及下列义务:

a) 按投资法律规定交存保证金或必须有银行对交存保证金义务的担保;按法律规定保证实施项目的财务能力;

b) 完整履行项目产品销售合同中的承诺;按建设法律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向客户交付房屋并随附与所交易房屋有关的证件,并按本法、房地产经营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正确实施房屋买卖、租赁购买、租赁交易。

7.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

第 85 条 对用于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的优惠

1. 对使用公共投资资金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享受本条第 2 款 a、b 项规定的优惠。对使用工会财政资金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享受本条第 2 款 a、b、e、g、h 项规定的优惠。

2. 不使用本条第 1 款规定资金的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享受下列优惠:

a) 对项目全部土地面积免征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业主无需办理确定被免征土地价格、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程序,无需办理申请免征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程序,本款 d 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b) 按税收法律规定享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优惠;

c) 对建设保障性住房的面积,享受不超过投资建设总费用 10% 的定额利润;

d) 可留出项目范围内已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的住宅用地总面积最高 20% 的比例,投资建设经营服务、商业工程、商业住房。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单独核算,不得将这部分经营服务、商业、商业住房工程的投资建设费用计入保障性住房成本,并对这部分经营服务、商业、商业住房工程面积享受全部利润;投资建设商业住房的,业主按土地法律规定就建设商业住房的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主管国家机关批准的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详细规划方案未在项目范围内安排单独的用于建设经营服务、商业、商业住房工程的土地储备的,项目业主可留出项目住房总面积最高 20% 的比例经营服务、商业。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单独核算,不得将这部分经营服务、商业面积的投资建设费用计入保障性住房成本,并对这部分经营服务、商业面积享受全部利润;

đ) 可按优惠利率贷款;建设用于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的,按政府总理在各时期的規定,可获低于建设用于出售、租赁购买的保障性住房情形的利率和更长的贷款期限;

e) 获省级人民委员会支持将项目技术基础设施系统与区域技术基础设施系统连接,保障项目范围内外社会基础设施同步;

g) 省级人民议会依据地方条件,按权限和相关法律规定颁布支持在地界范围内实施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的机制;

h) 按法律规定的其他优惠(如有)。

3. 商业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直接在该商业住房投资建设项目范围内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对由该业主直接投资建设的、按本法第 83 条第 2、3 款规定的土地面积享受本条第 2 款规定的优惠。

4. 个人可获本条第 2 款规定的优惠贷款,自建或改造、修缮住房,供享受保障性住房支持政策的对象租赁。

5.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第 2 款 c、d、đ 项和第 3 款。

第 86 条 确定使用公共投资资金、工会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租金、租赁购买价格

1. 出租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足额计算住房保养经费;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最短 20 年内收回住房投资建设资金。

2. 租赁购买保障性住房的,租赁购买价格足额计算自签订租赁购买合同之日起最短 5 年内收回住房投资建设资金的费用;不计入租赁购买人须缴纳的保养经费。

3. 保障性住房租金、租赁购买价格不得计算本法第 85 条第 1 款规定的各项优惠。

4. 本法第 14 条规定的有权机关决定保障性住房租金、租赁购买价格。

5. 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决定使用工会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租金。

第 87 条 确定不使用公共投资资金、工会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售价、租赁购买价格、租金

1. 保障性住房售价按下列规定确定:

a) 足额计算收回住房投资建设资金的各项费用,包括:保障性住房工程投资建设费用、补偿、支持、回迁安置费用、由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在项目范围内实施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投资建设费用(如有),属于投资建设用于经营或须按已批准项目内容移交国家管理情形的除外;贷款利息(如有);企业合理、合规费用,包括销售组织费用、企业管理费用、按法律规定与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有充分发票、凭证的各项支出;本法第 85 条第 2 款 c 项规定的定额利润;

b) 不得计算本法第 85 条第 2 款 a、b、đ、g、h 项规定的各项优惠和按本法第 152 条规定由买受人缴纳的保养经费。

2. 保障性住房租赁购买价格按本条第 1 款规定确定。

3. 保障性住房租金,包括住房保养经费,由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按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价格框架与承租方协商。

4. 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编制保障性住房售价、租赁购买价格方案,保障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原则,并在住房按住房法律规定具备出售、租赁购买条件时呈报省级人民委员会专业机关审阅。

5. 对个人自行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租金必须保障与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价格框架相符。

6.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

第 88 条 出售、租赁购买、出租保障性住房的原则

1. 出售、租赁购买、出租保障性住房必须符合本法规定。

2. 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可选择出售、租赁购买建成后形成的住房,或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现有住房的形式。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出售、租赁购买住房时,无需履行建成后形成住房的担保义务,无需通过房地产交易平台。

3. 出售、租赁购买建成后形成的保障性住房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a) 已有住房投资建设项目档案、获批准的技术设计和建设许可证(属于须有建设许可证情形的);

b) 已按建设法律规定完成住房基础部分建设,并按已批准的详细建设规划、设计档案和项目进度完成被出售、租赁购买住房区域的道路交通、供水、排水、生活用电、公共照明系统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已抵押该住房的,已解除抵押,买受人、租赁购买人和抵押接受人同意不必解除抵押的除外;

c) 已有省级住房管理机关关于住房具备出售、租赁购买条件的通知文书,使用公共投资资金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除外。

4. 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现有保障性住房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a) 被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的住房区域已按已批准的详细建设规划、设计档案和项目进度完成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和社会基础设施工程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已抵押住房的,须在出售、租赁购买前解除抵押,买受人、租赁购买人和抵押接受人同意不必解除抵押的除外;

b) 已有省级住房管理机关关于住房具备出售、租赁购买、出租条件的通知文书,使用公共投资资金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除外;

c) 住房具备本法第 160 条第 1 款 b、c 项规定的条件。

5. 对个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出租的保障性住房,仅须按本法第 56 条规定执行。

6. 本法第 76 条第 1、2、3、4、5、6、8、9、10 款规定的每个对象,只能购买或租赁购买 1 套保障性住房。本法第 76 条第 7 款规定的对象,只能购买或租赁购买 1 套保障性住房或 1 套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

7. 本法第 76 条第 1、2、3、4、5、6、8、9、10、11 款规定的每个对象,在每一时点只能租赁 1 套保障性住房。本法第 76 条第 7 款规定的对象,在每一时点只能租赁 1 套保障性住房或 1 套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

8. 承租方、租赁购买方在承租、租赁购买期间,只能将住房用于本人和家庭成员居住目的;承租方、租赁购买方无继续承租、租赁购买住房需求的,终止合同并交还该住房。

9. 投资建设用于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自验收投入使用之日起 10 年后,若项目与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法律规定相符,可按市场机制将该住房出售给有需求的对象。该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必须按政府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和按税收法律规定的其他税款。对属于公有财产的保障性住房,按本法第 125 条第 2 款规定执行。

10. 出售、租赁购买保障性住房违反本法关于购买、租赁购买保障性住房对象或条件规定的,房屋买卖、租赁购买合同无效,买受人、租赁购买人必须将该住房交还给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不交还住房的,有住房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强制收回该住房。

保障性住房购买款的处理按民事法律规定执行;保障性住房租赁购买款的处理按本法第 175 条第 1 款规定执行;强制收回保障性住房按政府规定执行。

第 89 条 出售、租赁购买、出租保障性住房

1. 出售保障性住房按下列规定执行:

a) 出售建成后形成的保障性住房,仅在保障本法第 88 条第 3 款规定时进行;出售现有保障性住房,仅在保障本法第 88 条第 4 款规定时进行;

b) 保障性住房买卖必须订立包含本法第 163 条规定内容的合同;

c) 买受人预付款按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实施,与住房工程建设完成比例和已批准的项目进度相符,但首次预付款(含定金,如有)不得超过合同价值的 30%,各次付款总额在向买受人交付住房前不得超过合同价值的 70%,在买受人就该住房获发证书前不得超过合同价值的 95%;

d) 保障性住房买受人自足额支付购房款之日起最短 5 年内不得转售该住房,本款 đ 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đ) 自保障性住房买受人足额支付购房款之日起 5 年内有转售该住房需求的,只能以不超过与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签订买卖合同中该保障性住房售价的售价,转售给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或转售给属于可购买保障性住房情形的对象。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税收法律规定执行;

e) 自足额支付购房款之日起 5 年后,保障性住房买受人已获发证书的,可按市场机制将该住房转售给有需求的对象;卖方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并须按税收法律规定缴纳所得税,转售的是独栋住宅性质的保障性住房的,卖方须按政府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并须按税收法律规定缴纳所得税。

2. 租赁购买保障性住房按本条第 1 款 a、b 项规定及下列规定执行:

a) 保障性住房租赁购买款的支付期限自签订租赁购买合同之日起最短 5 年;

b) 保障性住房租赁购买方自按 a 项规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赁购买款之日起 5 年内不得转售该住房,本款 c 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c) 自租赁购买方足额支付租赁购买款之日起 5 年内有转售该住房需求的,使用公共投资资金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只能转售给住房管理机关,不使用公共投资资金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可转售给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或转售给属于可购买保障性住房情形的对象,售价不超过与住房管理机关或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签订买卖合同中该保障性住房的售价。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税收法律规定执行;

d) 自租赁购买方按 a 项规定的期限足额支付保障性住房租赁购买款之日起 5 年后,租赁购买方可按本条第 1 款 e 项规定按市场机制转售该住房。

3. 出租保障性住房按下列规定执行:

a) 出租现有保障性住房,仅在保障本法第 88 条第 4 或 5 款规定时进行;

b) 出租保障性住房必须订立包含本法第 163 条规定内容的合同;

c) 不得签订建成后形成保障性住房的租赁合同。住房具备本法第 88 条第 3 款 a、b 项规定的条件的,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仅可签订租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最高相当于暂计 12 个月租金的租房定金;签订租房定金合同必须保障符合本法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对象和条件;住房按本法第 88 条第 4 款规定具备条件后,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可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4. 政府规定出售、租赁购买、出租保障性住房的程序、手续。

第 90 条 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

1. 对使用公共投资资金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本法第 14 条规定的有权机关按本法第 125 条第 5 款规定决定选择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对使用工会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越南劳动总联合会按权限决定选择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有两名及以上单位登记参加的,可选择适用招标法律规定选择住房运营管理单位。

2. 对不使用公共投资资金、工会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住房运营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a) 用于出租的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自行组织住房运营管理,或按本法规定聘请、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实施该住房运营管理;

b) 用于租赁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租赁购买期限内,业主按 a 项规定实施住房运营管理;租赁购买人向业主足额支付租赁购买款后,按 c 项规定实施运营管理;

c) 用于出售的保障性住房,买受人是独栋住宅的自行实施运营管理;是公寓的,必须遵守本法规定的公寓运营管理规定。

3. 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活动按公益服务机制享受优惠。

4. 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可在保障性住房区域内经营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服务,以降低住房运营管理服务价格。

第三节 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开发(第 91-100 条)

第 91 条 享受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支持政策的对象

1. 正在工业园区内生产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工作的工人。

2. 工业园区基础设施经营企业;工业园区内生产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投资建设工人宿舍。

第 92 条 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的发展形式

1. 工业园区基础设施经营企业在工业园区内投资建设工人宿舍。

2. 工业园区内生产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在工业园区内投资建设或租赁工人宿舍,以安排给本企业工人转租。

第 93 条 租赁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的条件

1. 工业园区内生产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租赁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必须与该工业园区签订用地租赁合同并正在该工业园区内生产经营,必须与本法第 91 条第 1 款规定的对象签订雇佣、使用劳动者合同。

2. 本法第 91 条第 1 款规定的对象租赁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必须有劳动合同和工业园区内生产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工业园区基础设施经营企业的确认。

3. 审核批准租赁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的对象,由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实施;工业园区内生产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租赁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供本企业工人转租的,由该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实施。工业园区管委会按权限检查租赁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对象的审核批准工作。

第 94 条 规划、安排发展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的土地储备

1. 依据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省级住房发展计划、规划,在编制、调整工业园区建设规划过程中,有权机关决定在工业园区商业、服务土地面积内安排土地储备,用于建设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和为该工业园区内生产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劳动者服务的服务、公共便利工程。用于建设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和公共便利工程的土地,必须保障与工业园区内生产区域的环境安全距离。

2. 政府规定环境安全保障条件、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发展土地的规模和面积比例。

第 95 条 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投资项目类型和项目要求

1. 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投资建设项目,是新建 1 项工程或 1 组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工程的投资建设项目。

2.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投资建设项目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a) 与工业园区建设规划相符;

b) 满足省级住房发展计划、规划中确定的工业园区内工人住房面积需求;

c) 保障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系统同步,有足够的服务居住需求的功能区和空间,包括:医疗、文化生活、游乐场、体育、服务、商业和公共便利;

d) 有与工业园区内生产区域分隔的围墙、专用通道,保障安宁、安全;

đ) 按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评估环境影响。

3. 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投资建设项目必须由工业园区管委会按投资法律规定的适用于住房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批准投资主张、批准投资者;管理、检查控制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的质量、面积标准、租金。

第 96 条 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的房屋类型和设计、建设标准

1. 属于与主管国家机关批准的详细建设规划相符的公寓类型。

2. 按建设标准、规范设计、建设;优先采用可降低成本、节约能源的新建设技术。

第 97 条 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投资建设项目业主

1. 工业园区基础设施经营企业必须确定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的租赁需求,组织编制并呈报有权机关批准与该工业园区相连接的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规划和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2. 完成工人宿舍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经营企业可自行投资建设,或将土地出租给工业园区内生产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投资建设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

第 98 条 对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和租赁工人宿舍供本企业工人转租的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的优惠

1. 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按本法第 85 条第 2 款 a、b、đ、g、h 项规定享受优惠,并享受下列优惠:

a) 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投资费用计入工业园区基础设施投资费用;

b) 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投资建设费用按企业所得税法律规定,在确定应纳税所得时作为可扣除支出计算。

2. 工业园区内生产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租赁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供本企业工人转租的,按税收法律规定,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租赁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为生产成本中的合理费用。

第 99 条 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租金

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租金由出租方按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价格框架与承租方协商。

第 100 条 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出租和运营管理的原则

1. 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出租的原则包括:

a) 属于工业园区内工人的个人在同一时点只能租赁 1 套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不得转租或转让租赁合同;

b) 劳动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必须将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交还给出租方;

c) 工业园区内生产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只能租赁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供本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中属于工人的个人转租。

2. 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出租方负责向属于工业园区内工人的个人对象正确出租。

3. 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的运营管理按本法第 90 条第 2 款 a 项规定执行。

4. 政府具体规定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的出租和管理、使用。

第四节 为人民武装力量开发住房(第 101-109 条)

第 101 条 享受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支持政策的对象

1. 本法第 76 条第 7 款规定的对象享受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的支持政策。

2. 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颁布证明属于其管理范围内对象享受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支持政策的证件样本。

第 102 条 为人民武装力量发展住房

国防部、公安部有责任确定属于其管理范围内本法第 76 条第 7 款规定对象的住房需求,送省级人民委员会汇总纳入省级住房发展计划。

第 103 条 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的发展形式

1. 国家使用公共投资资金投资建设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供本法第 76 条第 7 款规定的对象租赁、租赁购买。

2. 国家使用本法第 113 条第 1 款 b 项规定的资金投资建设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供本法第 76 条第 7 款规定的对象购买、租赁购买、租赁。

3. 房地产经营企业出资投资建设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供本法第 76 条第 7 款规定的对象购买、租赁购买、租赁。

第 104 条 用于发展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的土地

按本法第 83 条规定在地方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土地储备中安排用于发展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的土地,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须保障与有项目区域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连接,并与人民武装力量对象的居住、工作需求相符。

第 105 条 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投资项目类型和项目要求;住房类型和面积标准

1. 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包括本法第 30 条第 1 款 a、b、c、đ、e 项规定的项目。

2. 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必须满足本法第 33条规定的要求,并满足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对属于其管理范围项目规定的其他要求。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的交付按本法第 37 条第 3、4 款规定执行。

3. 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必须建设住房用于出售、租赁购买、出租,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供个人自建住房。

4. 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的类型和面积标准按本法第 82 条第 1 款 a、b、c 项规定执行。

第 106 条 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

1. 对使用本法第 113 条第 1 款规定资金投资建设的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投资建设项目,确定项目业主按公共投资法律和建设法律规定执行。

2. 对不使用本条第 1 款规定资金投资建设的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投资建设项目,省级人民委员会按本法第 84 条第 4 款规定选择项目业主。

3. 本条第 2 款规定的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享有本法第 84 条第 5、6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 107 条 对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的优惠

1. 使用公共投资资金的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享受本法第 85 条第 2 款 a、b 项规定的各项优惠。

2. 不使用本条第 1 款规定资金的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享受本法第 85 条第 2 款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 108 条 确定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的售价、租赁购买价格、租金

1. 对使用公共投资资金投资建设的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投资建设项目,确定租金、租赁购买价格按本法第 86 条规定执行。

2. 对不使用本条第 1 款规定资金投资建设的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投资建设项目,确定售价、租赁购买价格、租金按本法第 87 条第 1、2、3、4 款规定执行。

第 109 条 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的出售、租赁购买、出租原则和运营管理

1. 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的出售、租赁购买、出租按本法第 88 条和第 89 条规定执行。

2. 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的运营管理按本法第 90 条规定执行。

3. 政府规定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的出售、租赁购买、出租程序、手续。

第五节 对家庭、个人自建或改造、修缮住房的支持政策(第 110-111 条)

第 110 条 对家庭、个人自建或改造、修缮住房的支持政策

1. 国家通过国家目标计划、关于住房的公共投资计划,支持本法第 76 条第 1、2、3 款规定的家庭、个人自建或改造、修缮住房。

2. 对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对象的住房支持政策按下列规定实施:

a) 支持部分国家预算资金;

b) 支持从社会政策银行优惠信贷贷款;

c) 支持建设农村区域有住房区域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

d) 对按 a、b 项规定支持水平仍无改善住房财务能力的对象,支持赠与住房。

3. 国家通过社会政策银行、国家指定的信贷组织提供优惠贷款支持,供本法第 76 条第 1、2、3、4、5、6、7、8 款规定的家庭、个人自建或改造、修缮住房。

4. 通过社会政策银行、国家指定的信贷组织获得国家优惠贷款支持的条件包括:

a) 有住宅用地但尚未有住房,或有住房但住房已损坏、漏雨;

b) 在须建设或改造、修缮住房的住宅用地、住房所在乡级行政单位有常住登记。

第 111 条 对家庭、个人自建或改造、修缮住房的支持形式

1. 国家支持家庭、个人自行组织建设或改造、修缮住房。

2. 国家对无自建或改造、修缮住房能力的本法第 76 条第 1、2、3 款规定的对象组织建设或改造、修缮住房。

第七章 住房发展资金(第 112-117 条)

第 112 条 发展住房的各项资金来源

1. 各组织、个人的自有资金。

2. 本法第 113 条第 1 款规定的资金。

3. 按本法第 114 条规定从各组织、个人筹集的资金。

4. 外商投资资金。

5. 按工会法律规定的工会财政资金。

6. 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第 113 条 国家发展住房的资金来源

1. 国家发展住房的资金来源包括:

a) 按公共投资法律规定的公共投资资金;

b) 国家公债、债券资金,官方发展援助资金,各援助方优惠贷款,国家发展投资信贷资金;按法律规定从土地发展基金、其他非预算国家财政基金筹集的资金。

2.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资金由国家按本法规定用于发展公务住房、社会保障性住房、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回迁安置住房和公寓改造、重建,以及其他属于公有财产的住房。

第 114 条 发展住房的筹资形式

1. 发展住房的筹资形式包括:

a) 通过组织、个人出资、合作投资、合作经营、合资、联合筹资;

b) 按法律规定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基金凭证筹资;

c) 通过从本法第 113 条第 1 款规定的资金来源拨款筹资;

d) 通过从正在越南活动的信贷组织、金融组织贷款筹资;

đ) 通过从社会政策银行贷款筹资;

e) 外商投资越南的资金;

g) 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2. 政府规定发展住房各筹资形式的条件。

第 115 条 发展各类住房的资金

1. 发展商业住房的资金包括:

a) 商业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的资金;

b) 通过组织、个人出资、合作投资、合作经营、合资、联合筹集的资金;

c) 按法律规定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基金凭证筹集的资金;

d) 客户按建成后形成住房的买卖、租赁购买合同预付、延期支付、分期支付的购房款、租赁购房款;

đ) 从正在越南活动的信贷组织、金融组织贷款的资金。

2. 发展公务住房的资金包括:

a) 国家预算拨款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

b) 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3. 实施社会保障性住房政策的资金包括:

a) 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的资金;商业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的资金;

b) 通过组织、个人出资、合作投资、合作经营、合资、联合筹集的资金;

c) 属于享受保障性住房支持政策情形的对象的资金;

d) 本法第 113 条第 1 款规定的资金;

đ) 国家直接支持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对象的资金;通过社会政策银行优惠贷款或国家指定信贷组织优惠贷款的资金;

e) 为实施本法第 80 条第 4 款规定项目而使用的工会财政资金;

g) 从正在越南活动的信贷组织、金融组织贷款的资金;

h) 外商投资越南的资金;

i) 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4. 发展回迁安置住房、公寓改造、重建的资金包括:

a) 回迁安置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的资金;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的资金;

b) 通过组织、个人出资、合作投资、合作经营、合资、联合筹集的资金;

c) 本法第 113 条第 1 款规定的资金;

d) 土地发展基金的资金;

đ) 按法律规定实施征地拆迁时补偿、支持、回迁安置的款项,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中被回迁安置人的出资款项;

e) 从正在越南活动的信贷组织、金融组织贷款的资金;

g) 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5. 个人发展住房的资金包括:

a) 个人资金;

b) 个人之间合作资金;家族、居民社区支持资金;

c) 从正在越南活动的信贷组织、金融组织贷款的资金;

d) 国家对享受保障性住房支持政策情形的支持资金;

đ) 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第 116 条 发展住房的筹资和使用资金原则

1. 发展住房的筹资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a) 按正确形式筹资;

b) 具备按住房法律规定的筹资条件;

c) 与本法规定的各类住房相符;

d) 遵守预防、打击洗钱法律规定;

đ) 遵守招标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按本法第 113 条规定筹集国家资金的,还须遵守国家预算法律、公共投资法律规定;

e) 本法第 114 条第 1 款 a 项规定的参加出资、合作投资、合作经营、合资、联合的一方,只能按合同约定的出资比例以现金或股票分配利润;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不得采用本项规定或其他筹资形式,向被筹资方分配住房产品,或优先登记、下定、享有购房权,或分配项目内土地使用权,按法律规定出资设立新法人获国家交付作为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的除外。

2. 筹资形式不正确、未满足住房法律规定的各类住房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3. 使用发展住房的资金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a) 保障公开、透明;保护被筹集资金各主体的合法权益;

b) 必须用于发展住房和实施住房投资建设项目的目的,不得将已筹集的资金用于其他项目或其他目的;

c) 安排和使用发展住房的资金必须与已批准的省级住房发展计划、规划相符。

第 117 条 通过社会政策银行优惠贷款发展社会保障性住房

1. 社会政策银行以低利率、长期限提供优惠贷款,通过从预算向社会政策银行拨款,按政府总理在各时期的规定实施国家目标计划、关于住房的公共投资计划和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

2. 社会政策银行可吸收国内有购买、租赁购买保障性住房、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需求的家庭、个人的储蓄存款,在储蓄一定时间后按优惠利率、长期限向这些对象贷款。

3. 社会政策银行必须设立专门科目,按本条第 1、2 款规定的目的正确管理和使用资金。

4.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

第八章 房屋管理、使用(第 118-141 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118-124 条)

第 118 条 房屋管理、使用的内容

1. 编制、存储、移交和管理房屋档案。

2. 管理、使用具有艺术、建筑、文化、历史价值的房屋。

3. 管理、使用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

4. 房屋保险、保修、保养、改造、拆除。

第 119 条 编制房屋档案

1. 房屋所有权人或尚未确定所有权人的正在使用房屋的人、被交付管理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组织,有责任按本条第 2 款规定编制和存储房屋档案。

2. 房屋档案包括独栋住宅和公寓,规定如下:

a) 对 2006 年 7 月 1 日前在城市和农村形成的房屋,必须有证明房屋合法形成的证件,或按住房法律规定有房屋信息申报表;

b) 对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在城市形成的房屋,房屋档案包括证明房屋合法形成的证件;按建设法律规定确定咨询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图、房屋住宅用地示意图、竣工档案的证件(如有);

c) 对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在农村形成的房屋,房屋档案包括证明房屋合法形成的证件和设计图、房屋住宅用地示意图(如有);

d) 对按项目建设房屋的情形,房屋档案包括住房投资建设项目档案和按建设法律规定的竣工档案。

第 120 条 房屋档案的存储、移交和管理

1. 组织、个人存储房屋档案规定如下:

a) 房屋所有权人或尚未确定所有权人的正在使用房屋的人、被交付管理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组织有责任存储房屋档案;对公寓,档案的移交、存储、管理按《公寓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b) 县级住房管理机关有责任存储地界内国内家庭、个人、定居国外越南人的房屋档案;

c) 省级住房管理机关有责任存储地界内国内组织、外国组织、外国个人和住房投资建设项目的房屋档案。

2. 主管国家机关办理颁发证书手续时,有责任向同级住房管理机关提供本法第 119 条第 2款规定的房屋信息,以建立房屋档案。

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办理颁发证书手续的主管国家机关与地方住房管理机关之间协调提供房屋信息,以保障房屋档案中记载的房屋、住宅用地信息一致。

第 121 条 管理、使用住房投资项目内的独栋住宅

1. 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完成投资建设后实施项目内独栋住宅区域管理的,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有责任按已批准的设计档案,在向各所有权人交付后管理独栋住宅的外立面建筑;按已批准的项目内容为项目内独栋住宅所有权人、使用人实施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管理和保养,须按已批准的投资主张内容移交国家管理的情形除外。

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不实施项目内独栋住宅区域管理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已批准的规划、项目建筑管理规定管理住房外立面建筑,或交付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住房投资项目已转让土地使用权供个人自建住房的,必须按已批准的规划、建筑管理规定建设。

2. 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可划分并命名项目内被独立规划和建设的各独栋住宅区域以实施管理。命名项目和项目内各区域按本法第 33 条规定执行。

3. 住房交付并投入使用后,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所有权人、使用人可组织成立住房区域自助管理委员会,以管理住房外立面建筑保养、照料树木花草和保养该住房区域的服务工程、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已移交国家或获国家交付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管理、保养的技术基础设施系统除外。住房区域自助管理委员会成员包括该区域各所有权人、使用人的代表和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的代表(如有)。

4. 独栋住宅区域内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组织会议,一致决定选举住房区域自助管理委员会,包括参加成员数量、成员构成,通过住房区域自助管理委员会的规章、任期,住房区域管理、使用守则,决定出资支付住房区域自助管理委员会参加人员报酬,以及照料不属于国家或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负责管理的树木花草、保养服务工程、技术基础设施系统。

5. 首次组织选举住房区域自助管理委员会,由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负责主持实施;其后各次组织由住房区域自助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或授权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组织实施;所有权人、使用人未能一致选举出住房区域自助管理委员会的,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有责任按已批准的项目内容管理该住房区域。

6. 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可支持经费,供住房区域自助管理委员会照料不属于国家或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管理情形的树木花草、保养服务工程、技术基础设施系统。本款规定的工作由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承担;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不实施的,住房区域自助管理委员会聘请其他有能力单位实施。

第 122 条 管理、使用具有艺术、建筑、文化、历史价值的房屋

1. 具有艺术、建筑、文化、历史价值的房屋,包括别墅在内,不论所有权形式、属于旧房,按下列规定确定:

a) 被主管国家机关评定为国家级或省级历史文化遗迹的房屋;

b) 不属于 a 项规定情形,但属于按本条第 2 款规定经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名录的房屋。

2. 省级人民委员会成立委员会,包括省级建筑、建设、文化机关代表、行业协会和相关科学家,确定地界内具有艺术、建筑、文化、历史价值房屋工程的标准和名录。委员会有责任呈报地界内具有艺术、建筑、文化、历史价值房屋工程名录,供省级人民委员会按法律规定批准。

3. 管理、使用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房屋,必须按本法、建筑法律、文化遗产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还须执行本章第二节规定;是别墅的,还须执行本法第 123 条规定。

4. 实施本条第 1 款 a 项规定的房屋和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管理、保存、保养、改造经费由国家预算拨付。

对不属于公有财产但属于本条第 1 款 b 项规定情形的房屋,依据地方条件,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支持部分或全部经费,供所有权人实施该房屋的管理、保存、保养、改造。

5. 房屋属于须保存、改造,但须疏散人口密度以保障房屋艺术、建筑、文化、历史价值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安排土地储备、编制搬迁项目、安排供疏散人口的新住所;在实施该房屋保存、改造前,支持所有权人、使用人搬迁经费。

第 123 条 管理、使用别墅

1. 别墅划分为下列 3 组:

a) 第一组别墅是按文化遗产法律评定为历史文化遗迹的别墅;由本法第 122 条第 2 款规定的委员会确定并编制名录呈报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具有典型建筑价值、旧房价值的别墅;

b) 第二组别墅是不属于 a 项规定情形,但由本法第 122 条第 2 款规定的委员会确定并编制名录呈报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具有艺术、建筑、文化、历史价值的别墅;

c) 第三组别墅是不属于本款 a、b 项规定情形的别墅。

2. 管理、使用和保养、改造别墅必须保障下列原则:

a) 别墅必须遵守本法、规划法律、建筑法律和建设法律规定;具有艺术、文化、历史价值的,还须遵守文化遗产法律规定;

b) 对第一组别墅必须保持原外部建筑,包括建筑外形;内部结构;建设密度、层数和高度;

c) 对第二组别墅必须保持原外部建筑。

第 124 条 转换房屋功能

1. 可转换房屋功能的情形包括:

a) 从回迁安置住房转换为社会保障性住房;

b) 无继续使用需求时,从公务住房或社会保障性住房转换为回迁安置住房;

c) 将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 d 项规定的房屋转换为公务住房或转换为用于出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d) 建设部提议、由政府总理决定的其他情形。

2.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转换房屋功能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a) 必须与已批准的省级住房发展计划、规划相符,不造成公有财产流失;

b) 转换功能后的房屋必须有效、正确目的使用,并与被转换房屋的技术标准、规范相符;

c) 必须获建设部或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3.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

第二节 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管理、使用(第 125-127 条)

第 125 条 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管理、使用

1. 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必须正确目的、有效使用,避免流失、浪费;出租、租赁购买和出售房屋必须对象正确、条件充分、符合本法规定。属于公有财产房屋出售、租赁购买款扣除合理费用后,须纳入用于投资建设属于公有财产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的预算支出预算。

2. 对公务住房,仅用于出租;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可建设用于出租、租赁购买、出售,使用公共投资资金投资建设的仅用于出租、租赁购买。

需要投资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的,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所有权代表可编制正在出租的保障性住房、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的出售方案,按本法第 113 条第 1 款 b 项规定的资金投资建设的除外,送建设部审阅,按政府规定报告政府总理决定。

3. 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 d 项规定的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出租、出售,仅在按解决争议、申诉、检举法律规定无该房屋使用权争议、申诉、检举时进行,并须属于按住房法律规定可出租或可出售的情形。

自 2007 年 1 月 19 日起按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 d 项规定安排使用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各情形,按本法和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法律规定管理、使用;国家无继续使用需求的,按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法律规定的出售公共财产规定出售。

4. 公务住房承租人不再具备承租条件、调往他地,或有违反房屋管理、使用规定行为且属于被收回情形的,必须将公务住房交还国家。

交还公务住房的人,若不属于因有本法第 127 条第 1 款 a、e、h 项规定的违反行为被收回住房的情形,且交还公务住房后在居住地尚未拥有住房,则正在直接管理、使用该人的机关、组织有责任配合该人居住地省级人民委员会,依据具体情况解决其购买、租赁购买、租赁社会保障性住房,或交付住宅用地供其建房。

5. 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运营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a) 由有房屋运营管理职能、专业能力的组织或企业实施,并按公益服务机制享受优惠;

b) 使用本法第 113 条第 1 款 a 项规定资金投资建设的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所有权代表,交付正在管理运营房屋的单位实施房屋运营管理,对公寓,该单位必须具备按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能力实施运营管理;无正在运营管理房屋的单位,或虽有正在运营管理房屋的单位但不具备运营管理的条件、能力的,招标选择运营管理单位。

6. 收回后房屋的管理、使用按本法第 127 条规定执行。

第 126 条 租赁、租赁购买、购买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对象、条件

1. 租赁、租赁购买、购买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对象规定如下:

a) 本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的对象只能租赁公务住房;

b) 本法第 76 条第 1、2、3、4、5、6、7、8、9、10 款规定的对象获审议解决租赁、租赁购买、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本法第 76 条第 7 款规定的对象尚未租赁、租赁购买、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获审议解决租赁、租赁购买、购买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

c) 本法第 76 条第 10 款规定的对象尚未租赁、租赁购买、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获解决租赁、租赁购买、购买回迁安置住房;

d) 正在实际使用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 d 项规定房屋的对象,获解决租赁或购买该房屋;

đ) 本法第 76 条第 11 款规定的对象获审议解决租赁社会保障性住房。

2. 租赁、租赁购买、购买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条件规定如下:

a) 租赁公务住房的对象必须满足本法第 45 条第 2 款规定的条件;

b) 租赁、租赁购买、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对象必须满足本法第 78 条第 1、2 或 8 款规定的条件;属于本法第 76 条第 10 款规定对象的,还须属于尚未获安排回迁安置住房、住宅用地的情形。租赁、租赁购买、购买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的对象必须满足本法第 78 条第 6 款规定的条件。

对本法第 76 条第 11 款规定的对象,在学习期间可租赁住房;

c) 租赁、租赁购买、购买回迁安置住房的对象必须属于按主管国家机关决定被收回土地、清理房屋,且尚未租赁、租赁购买、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情形;

d) 按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 d 项规定租赁或购买房屋的对象,必须正在实际使用该房屋,有证明获安排、使用房屋的证件,并有租赁或购买该房屋的需求。

3. 签订租赁、租赁购买、购买属于公有财产房屋合同的权限规定如下:

a) 租赁购买、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或买卖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 d 项规定的房屋的,合同在租赁购买方、买受人与被交付管理房屋的机关之间签订;

b) 租赁、租赁购买、购买回迁安置住房的,合同在被回迁安置人与被交付安排回迁安置的单位之间签订;

c) 租赁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 d 项规定的房屋、公务住房、社会保障性住房、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的,合同在承租方与被交付管理房屋的机关或该房屋运营管理单位之间签订;

d) 对学生、大学生,租赁合同在承租方与教育机构或被交付管理房屋的机关之间签订。

4. 政府具体规定确定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 d 项规定的房屋安排使用时间、租赁、购买房屋的对象、条件、出售、出租房屋、确定租金、售价;确定属于公有财产房屋出租、租赁购买、出售收入的价款并管理;免征、减征属于公有财产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为人民武装力量住房租金和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 d 项规定的房屋租金、出售款;管理、使用、运营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

第 127 条 收回、强制收回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情形

1.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时,收回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

a) 出租、租赁购买、出售房屋不符合权限,或不符对象,或不满足住房法律规定条件;

b)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方无继续承租需求,或双方协商终止房屋租赁合同;

c) 承租方、租赁购买方交还正在承租、租赁购买的房屋;

d) 承租方不再具备按本法规定承租房屋的条件;

đ) 承租方死亡或被法院宣告失踪而无正在共同生活的人;正在承租公务住房的人死亡或被法院宣告失踪;

e) 承租方、租赁购买方自无正当理由 3 个月以上未按合同足额支付房租;

g) 出租、租赁购买的房屋属于按主管国家机关决定须拆除以改造、重建的情形;房屋属于按建设法律规定使用不安全的情形;

h) 承租方、租赁购买方未按房屋租赁、租赁购买合同中约定的目的使用房屋,或擅自转让、出售、转租、出借房屋,或擅自凿破、扩建、改造、拆除正在承租、租赁购买的房屋;

i) 承租公务住房的人被调动、轮岗、借调到地方工作;

k) 非法占用房屋。

2. 正在承租、租赁购买、购买房屋的人或正在使用属于按本条第 1 款规定被收回情形的房屋的人,必须将房屋移交给被交付管理房屋的单位;不移交房屋的,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所有权代表决定强制收回。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组织强制收回房屋,或交付有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自颁布强制收回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实施强制收回房屋。

收回房屋后,依据具体情形,有权机关按本法规定转换功能或继续管理、安排出租、租赁购买、出售。

3. 政府具体规定收回、强制收回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程序、手续。

第三节 房屋保险、保修、保养、改造(第 128-135 条)

第 128 条 房屋保险

1. 国家鼓励房屋所有权人按法律规定购买房屋保险。对按消防法律规定的存在火灾、爆炸危险的基础名录中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必须购买强制火灾、爆炸保险。

2. 房屋保险的形式、保险缴纳水平和保险期限,按保险经营法律和消防法律规定执行。

3. 房屋所有权人已按本条规定缴纳保险,而该房屋发生火灾、爆炸的,按已签订的保险约定获赔。

第 129 条 房屋保修

1. 施工建设房屋的组织、个人必须按建设法律规定保修房屋;供应房屋设备设施的组织、个人按生产厂家规定的期限保修设备设施。

投资建设房屋用于出售、租赁购买的,卖方、租赁购买方有责任按本条第 2、3 款规定保修房屋。卖方、租赁购买方有权要求施工建设、供应设备设施的组织、个人按法律规定履行保修责任。

2. 房屋自完成建设并验收投入使用之日起保修,期限如下:

a) 对公寓,最短 60 个月;

b) 对独栋住宅,最短 24 个月。

3. 房屋保修内容包括修理、克服框架、柱、梁、楼板、墙、顶棚、屋顶、晒台、楼梯、贴面、铺设、抹灰部分、燃料供应系统、生活供电、照明供电系统、水池和生活供水系统、化粪池和污水、生活垃圾排放系统,克服房屋倾斜、沉陷、开裂、塌陷情形及房屋买卖、租赁购买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对与房屋相连的其他设备设施,卖方、租赁购买方按生产厂家规定的期限保修修理、更换。

第 130 条 房屋保养

1. 房屋所有权人有责任保养房屋;尚未确定所有权人的,正在管理、使用的人有责任保养该房屋。公寓所有权人有责任保养专有部分,并出资保养公寓共有部分。

2. 公寓保养的内容、流程和保养档案管理按建设法律规定执行。

对本条第 1 款第 122 条规定的房屋,还须按建筑法律、规划法律和文化遗产法律规定执行。

3. 房屋所有权人、实施房屋保养的单位必须在房屋保养过程中保障人、财产安全并保障卫生、环境;保养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还须按本法第 133 条规定执行。

第 131 条 改造房屋

1. 房屋所有权人可改造属于其所有的房屋;非房屋所有权人仅获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时方可改造房屋。

2. 改造房屋必须按本法和建设法律规定执行;法律规定须编制项目改造房屋的,须按已批准的项目执行。对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改造房屋还须按本法第 133 条规定执行。

3. 对本法第 123 条第 1 款规定的别墅,改造还须遵守规划法律、建筑法律、文化遗产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改造前须获主管机关批准的,所有权人、住房管理机关须按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书执行。

4. 对属于本法第 123 条第 1 款 a、b 项规定情形的旧别墅,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a) 不得改变别墅的原始原状;

b) 别墅尚未按省级住房管理机关检验结论严重损坏、有倒塌风险的,不得拆除;必须拆除重建的,必须按原建筑执行,使用正确类型的材料、建设密度、层数和别墅高度;

c) 不得增设增加面积的构造,或扩建、占用别墅外部空间。

第 132 条 保养、改造正在出租的房屋

1. 出租方在承租方同意时有权保养、改造房屋,紧急情形或不可抗力原因除外。承租方有责任让出租方实施房屋保养、改造。

2. 改造结束后,剩余租赁时间不超过租赁合同期限三分之一的,出租方有权合理调整租金;承租方不同意调整租金的,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按法律规定获损害赔偿。

3. 承租方须迁址以实施房屋保养或改造的,双方协商保养、改造期间的临时住所和房租;承租方自行解决住所并已预付整个保养或改造期间房租的,出租方必须向承租方结算该款项。保养或改造时间不计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保养、改造结束后,承租方可继续承租房屋。

4. 承租方有权要求出租方保养房屋,承租方造成房屋损坏的除外;出租方不保养房屋的,承租方有权保养,但须至少提前 15 日书面通知出租方。通知文书必须明确保养程度和实施经费。出租方必须向承租方支付保养经费或从房租中逐步扣除。

第 133 条 保养、改造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

1. 保养、改造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必须获主管国家机关批准,并按本法和建设法律规定执行。对保养属于公有财产的公寓,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所有权代表交付正在运营管理的单位在具备保养能力时实施保养;该单位无保养能力的,必须组织招标选择具备保养能力的单位实施保养。

2. 改造正在出租的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按本法第 132 条规定执行;住房管理机关书面同意承租方自行出资改造的,被改造的房屋部分仍属于公有财产,被交付管理该房屋的组织有责任向承租方结算改造经费或从房租中逐步扣除。

第 134 条 保养、改造共有所有的房屋

1. 共有所有房屋的各所有权人,有与其所有份额相应的保养、改造共有所有房屋的权利和责任;无法确定共有所有房屋各所有权人所有份额的,保养、改造责任在各所有权人之间平均分配。保养、改造共有所有房屋须获各所有权人同意;对公寓,按本法、《公寓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2. 保养、改造共有部分的经费按各所有权人所有份额相应分配,各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有多名所有权人的公寓,保养经费按本法第九章第四节规定执行。

第 135 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保养、改造房屋中的权利和义务

1. 房屋所有权人在保养、改造房屋中有下列权利:

a) 自行实施保养、改造或聘请组织、个人实施保养、改造;法律规定须由有能力的组织、个人实施的,须聘请有能力单位、个人实施保养、改造;

b) 改造房屋须有建设许可证的,要求主管国家机关颁发建设许可证,在按建设法律规定具备条件时,为保养、改造房屋创造条件;

c)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房屋所有权人在保养、改造房屋中有下列义务:

a) 遵守保养、改造房屋法律规定;为其他房屋所有权人保养、改造其房屋创造条件;

b) 造成损害的,赔偿其他组织、个人;

c)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节 拆除房屋(第 136-141 条)

第 136 条 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形

1. 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形包括:

a) 房屋严重损坏、有倒塌风险、不能保障使用人安全,已有房屋所在地省级住房管理机关质量检验结论,或处于紧急、防灾状态;

b) 按本法第 59 条第 2 款规定属于拆除情形的公寓;

c) 按主管国家机关决定属于须清理以收回土地的房屋;

d) 在禁止建设区域建设或按已批准规划在非住宅用地上建设的房屋;

đ) 按建设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款 a、b、c、d 项规定的其他拆除房屋情形。

2.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拆除房屋按本法和建设法律规定执行。

第 137 条 拆除房屋的责任

1. 房屋所有权人或正在管理、使用房屋的人有责任拆除房屋;须清理房屋以重建新房屋或其他工程的,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业主有责任拆除房屋。

2. 房屋所有权人具备按建设法律规定能力的自行实施拆除,或聘请有建设能力的组织、个人拆除。

3. 拆除公寓按本法第五章规定执行。

4. 乡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跟踪、督促地界内房屋拆除工作。

第 138 条 拆除房屋的要求

1. 必须将人员和财产移出拆除区域。

2. 必须有警示牌和与周边区域隔离的措施。

3. 保障周边人、财产、工程、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工程(属于不被拆除情形)的安全,并按法律规定保障卫生、环境。

4. 对按建设法律规定须有拆除方案的情形,房屋所有权人、正在管理、使用房屋的人、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业主必须在实施前编制拆除方案。

5. 不得在 12 时至 13 时和 22 时至 5 时期间实施居民区房屋拆除,紧急情形除外。

第 139 条 强制拆除房屋

1. 按本法第 136 条规定须拆除房屋,而房屋所有权人、正在管理、使用房屋的人、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业主未自愿实施拆除的,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国家机关颁布强制拆除房屋决定。

2. 颁布强制拆除房屋决定的权限规定如下:

a)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颁布对按本法第 136 条第 1 款 c 项为收回土地拆除房屋、按本法第 136 条第 1 款 a、d、đ 项拆除独栋住宅情形的强制决定;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颁布对按本法第 136 条第 1 款 a、b、d、đ 项拆除公寓情形的强制决定。

3. 县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强制拆除房屋决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

4. 强制拆除房屋的经费规定如下:

a) 房屋所有权人或正在管理、使用房屋的人或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业主,必须支付强制拆除房屋经费和与拆除房屋有关的费用;

b) 房屋所有权人、正在管理、使用房屋的人、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业主不支付强制拆除房屋经费和与拆除房屋有关的费用的,颁布强制决定的国家机关采取财产强制措施,以保障拆除房屋经费。

第 140 条 房屋被拆除时房屋所有权人的住所

1. 房屋被拆除时,房屋所有权人必须自行解决住所,本条第 2、3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 房屋属于被收回土地情形而拆除的,按本法和土地法律规定,国家收回土地时按回迁安置住房政策解决房屋所有权人的住所。

3. 拆除公寓的,被拆除公寓所有权人的住所按本法第 72 条规定解决。

第 141 条 拆除正在出租的房屋

1. 出租方必须至少提前 90 日书面通知承租方拆除房屋,紧急情形或按主管国家机关决定拆除房屋的除外。

2. 拆除房屋以重建房屋而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的,出租方有责任在拆除房屋和重建房屋期间为承租方安排其他住所,承租方协商自行解决住所的除外。房屋建成后,承租方可继续承租至合同期限届满,承租方无继续承租该房屋需求的除外;承租方自行解决住所的,在拆除和重建房屋期间无需支付房租。拆除房屋和重建房屋的时间不计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

第九章 公寓管理、使用(第 142-158 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142-144 条)

第 142 条 公寓管理、使用的原则

1. 使用公寓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a) 保障共同体的安宁、安全和秩序;

b) 保障环境卫生,不发出影响周边区域居民生活的声音、震动、光线;

c) 按公寓设计的功能正确使用;非专有部分按本法第 143 条规定使用;

d) 未获共同使用权人、所有权人会议同意不得出租、租赁购买、出售、赠与、交换公寓专有部分周边辅助区域(如有)使用空间,不得将该区域出售、租赁购买给公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之外的对象;

đ) 不得转租公寓的公共部分区域或公共部分使用空间;公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转让或移交与其公寓相关的公共部分使用权给其他组织、个人;

e) 公寓区域内,不得私自安装、使用、改造生活燃料、供电、供水、排污设备设施,违反消防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除外;

g) 不得开展有引发火灾、爆炸危险、存在有毒、放射性物质,对环境、公寓和公寓内居住共同体安全有危害风险的生产、经营活动;

h) 公寓区域内不得以公寓做养殖、加工、仓库储存存在有毒、放射性物质,对环境、公寓和公寓内居住共同体安全有危害风险;

i) 不得缩小消防通道,或采取其他有碍救火、救援、消防工作,造成公寓内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安全损害的行为;

k) 不得凿破、扩建、改造已破坏公寓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影响他人公寓安全的部分;

l) 公寓使用人有责任按本法规定出资维护、保养、修缮公共部分。

2. 公寓管理、使用的原则规定如下:

a) 公寓必须有运营管理单位,本法第 149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b) 公寓管理、使用按《公寓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c) 公寓所有权人会议,是公寓最高决策机构,按本法规定决定公寓管理、使用事项;

d) 公寓按公共部分和专有部分管理、使用;

đ) 公寓区域内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的管理、使用,按本法第 156 条规定执行。

3. 政府颁布《公寓管理、使用规定》。

第 143 条 公寓的专有部分和公共部分

1. 公寓的专有部分包括:公寓内部空间、阳台、露台(如有);按建设法律规定的属于公寓所有权人所有的公寓内设备设施,以及本法第 144 条规定的其他部分。

2. 公寓的公共部分包括:

a) 公寓共有结构部分,包括:承重柱、承重墙、外墙、共用墙、楼板、屋顶、晒台、共用走廊、楼梯、公共门厅,及按建设法律规定属于公寓共有结构的其他部分;

b) 公寓的共用设备设施系统,包括:供水系统、排水系统、化粪池、生活供电系统、公共照明系统、消防系统、电梯、公共通信系统、公共电视系统、公用天线系统、公共广播系统、垃圾收集系统及按建设法律规定属于公寓共用设备设施系统的其他设备设施;

c) 属于按公寓设计功能规定的服务、公用、休息、娱乐、会议功能的公寓区域;

d) 公寓使用人共同出资建设的(如有)或属于公寓投资建设项目的其他共用工程、区域;

đ) 属于公寓内各公寓空间之外的楼层、房屋的其余空间和区域,该空间、区域属投资建设该项目时国家已交付的土地储备范围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 按建设法律规定属于公寓范围内,但按设计功能不属于公寓专有部分、公共部分的工程,不属于公寓共有财产、专有财产,被移交、管理、使用按本法第 156 条规定执行。

第 144 条 确定公寓专有部分的面积

1. 公寓专有部分的面积按公寓墙轴线包围的范围内计算,包括阳台、露台(如有)的面积。对对外墙的公寓,专有部分面积计算至公寓墙外缘;相邻两套公寓之间的共用墙,专有部分面积计算至墙轴线的一半。

2. 公寓买卖、租赁购买合同中确定的公寓面积,按本条第 1 款规定计算。

3. 本法生效前已签订房屋买卖、租赁购买合同或已按旧法颁发证书的公寓面积,继续按该合同、证书确定,无需按本条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节 公寓会议、管理委员会(第 145-148 条)

第 145 条 公寓所有权人会议

1. 公寓所有权人会议是公寓的最高决策机构,包括正在拥有公寓的公寓所有权人;对租赁购买正在租赁购买的公寓的人,在租赁购买合同约定的租赁购买期间,其作为公寓所有权人会议的成员并享有与公寓所有权人相同的权利,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公寓所有权人会议有下列内容:

a) 决定选择、罢免、更换公寓运营管理单位;

b) 决定补充、修改《公寓管理、使用规定》的内容,与本法、《公寓管理、使用规定》不相抵触的约定;

c) 决定公寓保养经费缴纳水平、运营管理服务价格、运营管理服务费和其他各笔用于公寓各服务、活动的费用(如有);

d) 决定实施改造、翻新、装修涉及公寓公共部分的工程项目,如属在共同使用、运营管理范围,包括升级、更换公寓设备设施;

đ) 通过公寓区域内公共部分租赁、出租使用方案;

e) 决定其他属于公寓所有权人会议权限的事项。

3. 公寓所有权人会议不得决定本条第 2 款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

4. 公寓所有权人会议以在公寓所有权人会议上直接表决、书面表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通过决议。

第 146 条 公寓所有权人会议的召开和决议效力

1. 公寓所有权人会议每年至少召开 1 次。第一次会议自公寓交付使用之日起 12 个月内召开;无运营管理单位的公寓,按本法第 149 条规定成立公寓所有权人会议、推选公寓管理委员会。

2. 公寓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公寓管理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决定提前召开公寓所有权人会议:

a) 有必要处理按本法规定属于公寓所有权人会议权限的紧迫事项;

b) 获本公寓所有权人会议授权;

c) 至少 20% 的公寓所有权人、租赁购买人(在租赁购买期间)书面提议,会议内容属公寓所有权人会议权限;

d) 至少 10% 的公寓所有权人、租赁购买人(在租赁购买期间)书面提议罢免、更换公寓运营管理单位。

3. 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必须在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时召开:

a) 有代表公寓专有部分面积至少 50% 的公寓所有权人、租赁购买人(在租赁购买期间)参加;

b) 采用直接表决形式的,与会人数达百分之百的公寓所有权人、租赁购买人(在租赁购买期间)同意,或按《公寓管理、使用规定》表决。

4. 不满足本条第 3 款 a 项规定条件的,组织召开第二次公寓所有权人会议。第二次公寓所有权人会议按《公寓管理、使用规定》召开。

5. 公寓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必须获代表公寓专有部分面积至少 50% 的与会公寓所有权人、租赁购买人(在租赁购买期间)过半数同意;第一次公寓所有权人会议不满足本条第 3 款 a 项规定条件而组织召开的第二次公寓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按《公寓管理、使用规定》通过。涉及本法第 145 条第 2 款 d 项内容的决议,必须获代表公寓专有部分面积至少 75% 的与会公寓所有权人、租赁购买人(在租赁购买期间)同意。

6. 公寓所有权人会议通过决议的组织工作,按《公寓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第 147 条 公寓管理委员会

1. 公寓有运营管理单位的,公寓管理委员会按公寓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成立。公寓管理委员会成员包括公寓所有权人、租赁购买人(在租赁购买期间),不得包括运营管理单位的人员。

2. 公寓管理委员会按公寓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并受其监督实施下列任务:

a) 监督运营管理单位实施公寓管理、运营情况,按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签订运营管理服务合同;

b) 维护公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向运营管理单位提出公寓管理、运营要求;

c) 管理公寓保养经费;定期结算保养经费收缴、使用、管理情况,并每年向公寓所有权人会议报告,或按公寓所有权人会议要求报告;

d) 组织实施公寓保养工作或监督运营管理单位实施保养工作;

đ) 按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组织实施公寓区域内公共部分、公共使用空间的出租、使用;监督按合同目的正确使用出租、出借的公共部分,保障卫生、环境,不影响公寓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正常活动;

e) 监督按已批准设计档案实施公寓区域内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管理和保养;

g) 按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决议实施其他任务。

3. 公寓管理委员会的任期由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决定。公寓管理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辞职的,按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推选补缺。

4. 公寓管理委员会的运作经费由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决定,由公寓所有权人、租赁购买人(在租赁购买期间)缴纳,从保养经费或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来源支付。

5. 公寓管理委员会必须公开、透明、正确管理、使用公寓保养经费和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经费,并接受公寓所有权人会议的检查。

第 148 条 公寓所有权人会议无法组织、管理委员会未成立、公寓管理委员会辞职情况下的处理

1. 公寓所有权人会议无法组织,无法就成立公寓管理委员会达成一致的,公寓所有权人、租赁购买人(在租赁购买期间)可书面提议有房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设立公寓所有权人会议组织、成立公寓管理委员会的检查委员会;收到提议后,省级人民委员会成立检查委员会,组织公寓所有权人会议,选举公寓管理委员会。公寓所有权人、租赁购买人(在租赁购买期间)有责任为检查委员会完成工作创造条件。

2. 公寓管理委员会辞职且无法组织新的公寓所有权人会议选举补缺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成立检查委员会组织公寓所有权人会议,选举公寓管理委员会,或将公寓交由县级人民委员会直接管理、运营直至选出新的公寓管理委员会。

3. 公寓在交付使用后 24 个月内未成立公寓所有权人会议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组织、协调并创造条件成立公寓所有权人会议;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备案已按本条规定成立、运作的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公寓管理委员会。

4. 公寓所有权人会议依法组织但仍无法就本条第 1、2 款规定事项达成一致的,该会议的组织按《公寓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第三节 公寓运营管理组织(第 149-151 条)

第 149 条 公寓运营管理单位

1. 公寓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不成立公寓运营管理单位:

a) 公寓是共有人共同拥有、在同一建筑中、独栋区域中公寓数量不多的混合型公寓,属于在同一位置共有人共同出资、共同建设的公寓;

b) 公寓所有权人会议一致决定不聘请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组织公寓运营管理;

c) 按本法第 160 条第 1 款 e 项和本法第 161 条第 2 款规定仅用于出租的公寓,出租方自行组织公寓运营管理。

2. 公寓运营管理单位必须是企业、合作社,并满足下列条件:

a) 运营管理公寓是其法律规定的经营行业;

b) 有运营管理公寓的责任人,并持有建设部部长规定样本的公寓运营管理培训合格证;

c) 有公寓运营管理的规章制度、流程。建设部部长具体规定本条。

3. 公寓运营管理单位的运营管理内容包括:

a) 按本法、《公寓管理、使用规定》和已签订的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管理、运营公寓公共部分;

b) 按法律规定或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决议,对公寓区域内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工程进行保养、保修;

c) 保障公寓区域内环保、安宁、安全、秩序;按消防法律规定实施消防工作;

d) 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公寓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其他运营管理工作(如有)。

第 150 条 选择、更换公寓运营管理单位

1. 对公寓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公寓所有权人会议的,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有责任选择具备本法第 149 条第 2 款规定条件的单位运营管理公寓。

2. 公寓所有权人会议成立后,选择、更换公寓运营管理单位按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决议实施。公寓运营管理单位被更换时,必须按本法第 151 条规定移交公寓档案、资金、财产。

3. 公寓运营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寓管理委员会可要求公寓运营管理单位停止运营管理:

a) 已解散、破产或终止运营管理业务;

b) 违反本法、《公寓管理、使用规定》或已签订的运营管理服务合同规定,造成公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损害;

c) 不具备本法第 149 条第 2 款规定的条件。

公寓运营管理单位被要求停止运营管理但未停止的,公寓管理委员会按本款 a、b、c 项规定书面要求省级人民委员会停止运营管理单位;收到书面要求后,省级人民委员会在 30 日内检查、处理。省级人民委员会依法处理(如有)后,公寓管理委员会选择新的运营管理单位。

第 151 条 移交公寓运营管理资料、档案、保养经费和公寓财产

1. 公寓运营管理单位在结束运营管理合同时,有责任向新的运营管理单位或公寓管理委员会移交按法律规定、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编制的公寓运营管理资料、档案、保养经费和公寓财产。移交工作必须在双方签订的运营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完成,或按本法第 150 条第 3 款规定在停止运营管理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

2. 公寓运营管理单位不按本条第 1 款规定移交的,公寓管理委员会书面要求省级人民委员会处理;收到书面要求后,省级人民委员会在 30 日内检查、处理。

第四节 公寓保养经费(第 152-155 条)

第 152 条 公寓保养经费的缴纳和支付

1. 公寓保养经费的首次缴纳水平,由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在签订房屋买卖、租赁购买合同前与买受人、租赁购买人协商约定,相当于合同价值的 2%,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按本法第 40、41 条规定免除保养责任的情形除外。公寓保养经费在签订房屋买卖、租赁购买合同之日缴纳。

2.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保养经费,在住房交付使用前,由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按本法和建设法律规定用于保养公寓公共部分;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未按规定或约定正确使用该保养经费的,必须按规定或约定补足并支付逾期利息。

3. 公寓交付使用后,公寓所有权人每月按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决定的水平缴纳保养经费,由运营管理单位收取、管理、使用,或按本法第 149 条第 1 款规定由共有人直接收取、管理、使用。公寓保养经费在住房尚未获发证书时仍须缴纳。

4. 本条第 1、3 款规定的公寓保养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a) 住房交付使用前的保养经费,按本条第 2 款规定管理、使用;

b) 住房交付使用后的保养经费,由运营管理单位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公寓管理委员会监督;无运营管理单位的情形按本法第 149 条第 1 款 b 项规定执行;

c) 公寓保养经费用于公寓公共部分保养、修缮;按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决议可补充、调整使用。

5. 公寓所有权人未按本条规定缴纳保养经费的,公寓管理委员会、运营管理单位按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书面要求缴纳,按约定收取逾期利息,或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 153 条 公寓保养经费的管理、使用原则

1. 公寓保养经费必须按《公寓管理、使用规定》管理、使用,单独、公开、透明核算,不得挪用,并接受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公寓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2. 公寓保养经费不足时,由公寓所有权人、租赁购买人(在租赁购买期间)按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决议补充出资。

3. 公寓保养经费不足以支付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的保养工作时,可由公寓管理委员会按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借贷、预支形式筹集资金以保养公寓公共部分。

第 154 条 公寓保养档案和保养经费移交

公寓运营管理单位必须按本法、《公寓管理、使用规定》编制公寓保养档案,准确、充分记录保养经费收支情况,并按规定和约定向公寓管理委员会、公寓所有权人会议报告;运营管理单位变更时,移交公寓保养档案和保养经费。

第 155 条 公寓专有部分、公共部分造成损害时公寓所有权人的责任

公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施本法第 142 条第 1 款禁止的行为,造成公寓专有部分、公共部分损害,影响他人、共同体的,必须停止该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五节 公寓区域基础设施工程(第 156-158 条)

第 156 条 公寓区域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的管理、使用

1. 公寓区域内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工程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a) 已按法律规定的职权、程序验收、移交的,由获接收的单位管理、使用;

b) 尚未按法律规定的职权、程序验收、移交的,由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按已批准的详细建设规划、设计档案和投资主张决定管理、使用。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可按规定与地方国家机关签订移交或管理、使用该工程的协议;

c) 按本法第 143 条第 3 款规定不属于公寓共有财产、专有财产的工程,由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按已批准的详细建设规划、设计档案和投资主张决定管理、使用;

d) 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公寓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按本款 a、b、c 项规定实施该工程管理、使用。

2. 按本条第 1 款 a 项规定获接收管理、使用的工程,必须按法律规定确保正确功能、正确用途、有效;按本条第 1 款 b、c 项规定管理、使用的工程,须保障正确目的、功能,保障共同体利益,不得损坏、缩小或妨碍紧急救火、救援、消防工作,不得影响公寓使用人的正常生活。

第 157 条 公寓区域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的移交

1. 公寓区域内按法律规定须移交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工程,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必须按本法和建设法律规定完成移交。

2. 对按本条第 1 款规定须移交的工程,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未按法律规定完成移交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组织移交该工程;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须按法律规定支付移交费用和因迟延移交产生的其他费用(如有)。

3. 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移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工程后,有责任在发现该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时,按法律规定保修。

第 158 条 公寓区域范围内外其他工程的管理、使用

1. 公寓区域内的未编入公寓共有财产、专有财产的工程、公共工程,由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决定直接管理、使用或出租,但不得影响公寓的正常使用;所得收入纳入公寓保养经费。

2. 已移交国家管理、使用的工程,按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法律规定管理、使用。

3. 公寓所有权人会议、公寓管理委员会、运营管理单位、公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设立、加设按已批准详细建设规划、设计档案不属于公寓区域范围内的工程、构造物,不得在公寓区域内外的交通通道、消防通道设立、加设妨碍通行、救火、救援、消防工作的工程、构造物。

第十章 房屋交易(第 159-188 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159-164 条)

第 159 条 房屋交易形式

1. 房屋交易包括买卖、租赁购买、租赁、赠与、交换、出资、借用、借住、抵押、管理授权房屋。

2. 房屋交易必须按本法、民事法律、土地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各交易方必须保障:

a) 房屋属交易方拥有所有权,或有按本法规定可交易的权利;

b) 房屋属于本法允许交易、规定允许交易的情形;

c) 房屋无争议、无诉讼或纠纷已解决,房屋交易按法律规定有效;

d) 房屋未被强制收回,房屋所在地未发布回收决定或土地使用争议解决决定,房屋交易不属于按民事法律被禁止的情形;

đ) 房屋未被扣押、查封,房屋不正在用于按法律规定履行强制执行义务、纳税义务或属须停止交易的情形。

3. 通过房地产交易平台实施房屋买卖、租赁购买、租赁交易的,必须遵守房地产经营法律和本法规定。通过房地产交易平台实施买卖、租赁购买、租赁交易的房屋买卖、租赁购买、租赁合同,除按本法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外,还必须按房地产经营法律规定实施。

第 160 条 房屋交易条件

1. 房屋交易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 具备本法第 159 条第 2 款规定的条件;

b) 对独栋住宅,必须已有按土地法律规定的证书,本法第 55、56、57 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房屋正在按主管国家机关决定拆除、清理的,不得交易该房屋;

c) 对公寓,除满足本款 a、b 项规定条件外,该公寓所在房屋必须已按建设法律规定完成验收、投入使用,住宅建筑面积按本法第 144 条规定确定;房屋买卖、租赁购买合同签订后交付的公寓,未按本法第 88 条第 3 款 a 项规定完成基础部分建设且项目未满足按本法第 88 条第 3 款 b 项规定条件的,不得按该合同交付公寓;

d) 对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除满足本款 a、b、c 项规定条件外,还须按本法第 125 条规定实施;

đ) 对建成后形成的房屋,除满足本款 a 项和 b 项、本法第 55 条规定条件外,还须按本法第 55 条第 2 款 b 项实施。本法第 88 条第 3 款规定的保障性住房买卖、租赁购买,按该条规定实施;

e) 对出租房屋的情形,仅出租现有房屋,不得出租建成后形成的房屋。

2. 买卖、租赁购买、出租建成后形成的房屋,必须按本法第 55 条、第 88 条规定实施。

第 161 条 房屋交易的结算

1. 房屋交易结算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买卖、租赁购买、出租房屋价款按双方协议实施;

b) 买卖、租赁购买、出租房屋的付款和结算方式由双方协商,但必须保障公开、透明、按合同约定的对象正确付款。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直接支付或经信贷组织、外国银行分行支付。对在房地产经营企业购买、租赁购买、出租房屋的结算,必须按房地产经营法律执行;

c) 不得将房屋买卖、租赁购买、出租款支付给非法筹集住房投资建设资金的组织、个人。

2.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供其安排本组织、本企业人员居住的,结算按本条第 1 款规定执行。

第 162 条 房屋交易的手续、证件

1. 房屋交易按法律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2. 房屋交易必须备有本法和房地产经营法律规定的各证件。

3. 房屋买卖、租赁购买、租赁合同必须备有下列主要内容:

a) 房屋信息和交易双方信息;

b) 房屋价格和付款、结算方式;

c) 房屋交付、验收时间;

d) 各方的其他约定(如有)。

第 163 条 房屋交易合同的期限和效力

1. 房屋买卖、租赁购买、租赁、赠与、交换、出资、抵押合同必须订立书面合同。

2. 房屋买卖、租赁购买、租赁、赠与、交换、出资、抵押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执行。房屋交易登记后,各交易方按土地法律和本法规规定执行。

3. 房屋买卖、租赁购买、租赁、赠与、交换、出资、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各交易方须按法律规定办理交易登记。

4. 各方可另行约定合同生效时间,但不得侵害第三方利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第 164 条 房屋交易合同的变更、终止

1. 房屋交易合同的变更按各方协议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执行。合同变更不影响合同已履行部分的效力。

2. 房屋交易合同的终止按民事法律规定实施;合同终止后,已履行的部分保持效力,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

3. 合同变更、终止时,各方按民事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实施。

第二节 买卖房屋(第 165-169 条)

第 165 条 买卖房屋

1. 房屋买卖必须按本法和民事法律规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双方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按法律规定可交易房屋的权利。

2. 房屋买受人自足额支付购房款之日起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对建成后形成的房屋,买受人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已按本法第 55 条规定足额支付购房款的,自办理证书手续之日起取得房屋所有权。

3. 房屋卖方向买方交付房屋的同时,必须交付按本法第 119 条规定的房屋档案;房屋尚未获发证书的,卖方有责任配合买方办理证书手续。

4. 买卖房屋按本法第 161 条规定结算。买卖房屋的付款不得按建成后形成的房屋买卖、租赁购买合同进行。

第 166 条 有期限的房屋买卖

1. 有期限的房屋买卖,是房屋所有权人按约定的期限将房屋转让给买方,期满后所有权转回卖方的房屋买卖形式。有期限的房屋买卖必须遵守本法第 165 条规定,并遵守本条规定。

2. 有期限的房屋买卖,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房屋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该房屋的权利,期满后房屋所有权转回卖方。

3. 有期限的房屋买卖期限届满,房屋所有权转回卖方。房屋所有权转回卖方时,卖方必须向买方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并按双方协议或按法律规定处理该房屋增值、贬值部分。期限届满前,买方不得处分房屋,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167 条 买卖正在租赁的房屋

1. 出租方出售正在出租的房屋时,必须至少提前 30 日书面通知承租方,并按本法第 172 条规定实施。

2. 承租方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出租方出售房屋给第三方但承租方放弃购买,或双方不能就价格达成一致的,出租方有权出售该房屋给第三方。

第 168 条 买卖房屋的价款和购房款支付

1. 房屋价款按双方协议或按法律规定确定。房屋买卖必须订立书面合同,价款必须在合同中载明。

2. 购房款支付按本法第 161 条规定实施。对建成后形成的房屋,购房款按本法第 55 条规定分期支付。

第 169 条 买卖房屋的税务和登记

1. 买卖房屋的各方,按税收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2. 房屋买受人必须在办理房屋交易登记后,按土地法律和本法规规定取得证书。

第三节 租赁房屋(第 170-173 条)

第 170 条 租赁房屋

1. 租赁房屋是出租方将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承租方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房屋交易形式。

2. 租赁房屋必须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双方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按法律规定可交易房屋的权利。

3. 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按本法第 162 条规定执行。

第 171 条 出租方、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1. 出租方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 按合同收取租金;

b) 检查房屋使用情况,保障房屋正确用途;

c) 按合同和法律规定保修房屋;

d) 保障房屋在合同期限内可正常使用;

đ) 其他按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

2. 承租方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 按合同使用房屋;

b) 按合同支付租金;

c) 按合同和法律规定保养房屋;

d) 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

đ) 其他按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

第 172 条 租赁房屋合同的终止

1. 房屋租赁合同在下列情形终止:

a) 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约;

b) 双方协商终止合同;

c) 房屋被收回、拆除或按主管国家机关决定被清理;

d) 承租方死亡且无共同生活的人,或承租方是组织的,该组织解散、破产或终止活动;

đ) 其他按法律规定的情形。

2. 合同期限届满,出租方不再出租,或承租方不再承租的,双方须在合同届满前至少 30 日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按民事法律和本法规定执行。

4. 单方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必须至少提前 30 日书面通知对方,或按合同约定的其他形式通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违反本款规定造成损害的,按法律规定赔偿。

第 173 条 继续承租房屋的权利

1. 房屋所有权人死亡而租赁期限未届满的,承租方有权继续承租至合同期限届满。继承人负责继续履行此前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所有权人无合法继承人的,按《民法典》规定执行。

2. 房屋所有权人将正在出租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租赁期限未届满的,承租方有权继续承租至合同期限届满;新的房屋所有权人负责继续履行此前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 承租方死亡而租赁期限未届满的,正在与承租方共同生活的人有权继续承租至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租赁公务住房、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节 租赁购买房屋(第 174-176 条)

第 174 条 租赁购买房屋

1. 租赁购买房屋必须订立包含本法第 163 条规定内容的合同;对由组织、个人投资建设的房屋,租赁购买合同在该组织、个人与租赁购买方之间签订;对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按本法第 126 条第 3 款 a、b 项规定签订租赁购买合同。

2. 租赁购买期限按合同届满,租赁购买方已按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购买款时,出租租赁购买方必须办理程序,提请主管国家机关向租赁购买方发证,租赁购买方自愿办理申请发证手续的除外。

第 175 条 租赁购买方对房屋的权利和义务

1. 租赁购买方必须执行本法规规定,以及房屋租赁购买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租赁购买合同终止而租赁购买方已接收房屋的,租赁购买方必须将该房屋交还给出租租赁购买方;租赁购买方获退还首次已缴纳的款项,本条第 2 款 d 项、本法第 127 条第 1 款 e、h 项、第 176 条第 2 款 a、b、c、d、đ 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2. 租赁购买方死亡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a) 有合法继承人正在该房屋共同生活的,该合法继承人可继续租赁购买,合法继承人自愿交还租赁购买房屋的除外;

b) 有合法继承人但未在该房屋共同生活,租赁购买方已履行租赁购买期限三分之二以上的,合法继承人可足额支付剩余款项,并获主管国家机关对该房屋发证;对租赁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租赁购买未满三分之二期限的,属于本法第 76 条规定对象的合法继承人可继续租赁购买,并按此前签订的合同履行租赁购买方的义务;

c) 有合法继承人但不属于本款 a、b 项规定情形的,出租租赁购买方有权收回房屋,合法继承人获退还租赁购买方首次已缴纳、按归还时无期限银行间利率计息的款项;

d) 无合法继承人的,租赁购买方首次已缴纳的款项按《民法典》规定归属国家,出租租赁购买方有权收回租赁购买房屋,与属于按本法规定可租赁、租赁购买房屋情形的对象签订租赁、租赁购买合同。

第 176 条 租赁购买合同终止和收回租赁购买房屋的情形

1. 对属于公有财产的租赁购买房屋,属于本法第 127 条第 1 款 a、c、e、g、h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终止租赁购买合同并收回房屋。

2. 对不属于公有财产的租赁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时,出租租赁购买方可终止房屋租赁购买合同并收回正在租赁购买的房屋:

a) 租赁购买方在租赁购买期限内擅自出租或出售租赁购买房屋给他人;

b) 签订租赁购买合同后被确定对象不正确或不满足按本法规定租赁购买的条件;

c) 租赁购买方自无正当理由 3 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房租;

d) 租赁购买方擅自凿破、扩建、改造、拆除租赁购买房屋;

đ) 租赁购买方未按租赁购买合同约定的目的使用房屋;

e) 属于本法第 175 条第 2 款 c、d 项规定的情形;

g) 属于本条第 3 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不属于本条第 1、2 款规定情形的租赁购买方,按合同约定终止租赁购买合同;已接收房屋的,必须将该房屋交还给出租租赁购买方。

第五节 赠与、交换、出资、借用、借住房屋(第 177-180 条)

第 177 条 赠与房屋

1. 赠与共有所有房屋的规定如下:

a) 赠与共有合一所有的房屋,必须获该共有合一所有房屋全部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b) 对按份额共有所有的房屋,按份额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人仅可赠与属于其所有份额的房屋部分。

2. 赠与正在出租的房屋的规定如下:

a) 正在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必须至少提前 30 日书面通知承租方赠与房屋;

b) 承租方有权继续承租至与赠与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其他情形下赠与房屋按民事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 178 条 交换房屋

1. 交换共有所有房屋的规定如下:

a) 交换共有合一所有的房屋,必须获该共有合一所有房屋全部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b) 对按份额共有所有的房屋,按份额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人仅可交换属于其所有份额的房屋部分。

2. 交换正在出租的房屋的规定如下:

a) 正在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必须至少提前 30 日书面通知承租方交换房屋;

b) 承租方有权继续承租至与此前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c) 交换房屋并相互转让房屋所有权时,房屋价值有差额的,交换房屋双方须支付该差额,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其他情形下交换房屋按民事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 179 条 以房屋出资

1. 以房屋出资的条件规定如下:

a) 房屋所有权人或商业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有权以房屋出资参与该房屋所在领域法律不禁止经营的经营活动。以房屋出资必须通过包含本法第 163 条规定内容的合同实施;

b) 用于出资的房屋必须是现有房屋,并满足本法第 160 条第 1 款规定条件。

2. 以共有所有房屋出资的规定如下:

a) 以共有合一所有房屋出资,必须获该共有合一所有房屋全部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b) 对按份额共有所有的房屋,按份额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人仅可以属于其所有份额的房屋部分出资。

3. 以正在出租的房屋出资的规定如下:

a) 正在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必须至少提前 30 日书面通知承租方以房屋出资;

b) 承租方有权继续承租至与出资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 其他情形下以房屋出资按民事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 180 条 借用、借住房屋

1. 借用、借住共有合一所有房屋的,必须获该房屋全部所有权人同意;按份额共有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人,可借用、借住属于其所有份额的房屋部分,但不得影响其他共有所有权人的权益。借出房屋方有权要求收回房屋;借住房屋方有权在按本条第 2 款规定终止借住合同时,按合同约定终止借住。

2. 借用、借住房屋合同在下列情形终止:

a) 借用、借住期限届满;

b) 借用、借住的房屋不存在;

c) 借用、借住房屋的借用人、借住人是个人且死亡或按法院宣告失踪;

d) 借用、借住房屋的借用人、借住人是组织的,该组织解散、破产或终止活动;

đ) 借用、借住的房屋有倒塌风险,或属于已有主管国家机关的清理、拆除、收回土地决定的情形;

e) 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节 抵押房屋(第 181-185 条)

第 181 条 抵押房屋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1. 房屋所有权人是组织的,可在正在越南活动的信贷组织抵押房屋。

2. 房屋所有权人是个人的,可在正在越南活动的信贷组织、经济组织或按法律规定的个人处抵押房屋,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 抵押房屋投资建设项目和建成后形成的房屋的,按本法第 183 条规定执行。

第 182 条 抵押正在出租的房屋

1. 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抵押正在出租的房屋,但必须事先书面通知承租方抵押事宜,并通知抵押权人该房屋正在出租。承租方有权继续承租至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正在出租的房屋被处理以履行抵押方义务时,承租方有权继续承租至合同期限届满,承租方违反本法第 172 条第 2 款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183 条 抵押房屋投资建设项目和抵押建成后形成的房屋

1. 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可为融资投资该项目或建设该房屋,在正在越南活动的信贷组织抵押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或抵押项目内建设的房屋;抵押项目或房屋必须同时抵押土地使用权。

2. 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已抵押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或房屋,而按住房法律规定有筹资需求或有出售、租赁购买该房屋需求的,在签订筹资、房屋买卖、租赁购买合同前,必须解除该部分或全部项目、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本法第 88 条第 3 款 b 项和本条第 4 款 a 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按本款规定确定房屋在签订买卖、租赁购买合同前已解除抵押,在房屋所在地省级住房管理机关关于房屋具备出售条件的通知文书中明确载明。业主有责任在签订房屋买卖、租赁购买合同时,向客户提供该房屋具备出售条件的通知文书。筹资时,业主必须在签订筹资合同时,向出资方提供信贷组织的解除抵押文书。

3. 组织、个人在其合法住宅用地上建设建成后形成的房屋,组织、个人购买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项目内建成后形成的房屋的,可抵押该房屋以在正在越南活动的信贷组织融资建设该房屋或购买、改造、修缮该房屋。

第 184 条 抵押房屋投资建设项目、抵押建成后形成房屋的条件

1. 抵押房屋投资建设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抵押建成后形成的房屋的条件规定如下:

a) 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抵押房屋投资建设项目的部分或全部的,必须具备项目档案、已获批准的项目技术设计和主管国家机关发证或交地、租地决定;

b) 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抵押项目内建设的建成后形成房屋的,除满足 a 项规定条件外,抵押房屋还须属于按建设法律规定已完成基础部分建设的情形,且不属于业主已按 a 项规定抵押的项目部分或全部,已解除抵押的除外;

c) 组织、个人抵押其合法住宅用地上建设的建成后形成房屋的,必须具备按土地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证明证件,属于须有建设许可证情形的还须有建设许可证。

组织、个人抵押向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购买的建成后形成房屋的,必须具备与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房屋买卖合同的受让方须有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文书、按买卖合同约定进度向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支付购房款的证明证件,且该房屋买卖或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文书按解决争议、申诉、检举法律规定不属于正在争议、申诉、检举的情形。

2. 抵押房屋投资建设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抵押建成后形成的房屋必须按本法规规定实施;不按本法规规定抵押房屋投资建设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或建成后形成房屋的,抵押无效。

第 185 条 处理抵押的房屋、房屋投资建设项目

1. 处理抵押财产是房屋、包括处理抵押建成后形成房屋,按本法、民事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实施。

2. 处理抵押财产是房屋投资建设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按民事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实施;受让项目的部分或全部的组织,必须具备作为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的条件,并须按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受让项目的部分或全部的手续。

第七节 房屋管理授权(第 186-188 条)

第 186 条 房屋管理授权的内容、范围

1. 房屋管理授权,是房屋所有权人在被授权期限内,授权其他组织、个人实施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房屋管理授权仅对现有房屋实施。

2. 房屋管理授权的内容、期限由双方约定,并载入按民事法律规定订立的房屋管理授权合同。

3. 授权管理房屋方必须支付管理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187 条 授权管理共有所有的房屋

1. 授权管理共有合一所有的房屋,必须获该共有所有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同意。

2. 对按份额共有所有的房屋,按份额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人可授权其他组织、个人管理属于其所有份额的房屋部分,但不得影响其他共有所有权人的权益;并有责任通知其他所有权人房屋管理授权事宜。

第 188 条 终止实施房屋管理授权合同

终止房屋管理授权合同按民事法律规定实施,或按主管国家机关在解决房屋争议、处理违反房屋法律规定行为时的要求实施。

第十一章 房屋国家管理(第 189-193 条)

第 189 条 房屋国家管理的内容

1. 制定国家住房发展战略,指导、引导实施发展战略、提案、计划、住房发展方案。

2. 颁布并组织实施房屋法律规定,以及发展、管理住房的机制、政策。

3. 制定并颁布住房技术标准、规范、房屋分级和房屋质量管理;对公寓分等定级。

4. 在决定或批准房屋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主张过程中审阅与房屋有关的内容;决定房屋投资建设项目业主。

5. 管理房屋档案;管理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基金;管理房屋投资建设项目。

6. 调查、统计、建立房屋数据库、信息体系,管理、运营、开发、提供房屋数据库、信息。

7. 研究、应用科学技术,普及房屋领域法律知识。

8. 培训、培养服务于房屋发展、管理的人力资源。

9. 管理房屋公共服务活动;颁布社会保障性住房、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租金框架。

10. 指导、督促、检查、监察、解决争议、申诉、检举和处理房屋领域违法行为。

11. 在房屋领域开展国际合作。

第 190 条 房屋国家管理机关

1. 政府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管理房屋国家管理。

2. 建设部是协助政府统一管理房屋国家管理的牵头机关。

3. 各部、部级机关在其任务、权限范围内,实施房屋国家管理责任,并与建设部配合实施房屋国家管理。

4.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其任务、权限范围内,在地方实施房屋国家管理。

第 191 条 建设部的责任

1. 主持制定并呈报政府、政府总理关于房屋领域的法律文件、战略、提案。

2. 制定、呈报有权机关颁布或按权限颁布为住房投资发展调动资源的机制、政策;按政府、政府总理交办任务制定住房发展重点方案、提案、项目并指导、检查实施。制定、呈报政府颁布或按权限颁布本法第 198 条实施细则、实施指导。

3. 确定各阶段经济社会发展任务中住房发展的基本指标,与国家住房发展战略相符。具体规定编制省级住房发展方案、计划的经费水平。

4. 按权限颁布并组织实施房屋法律文件;规定住房、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的技术标准、规范;颁布社会保障性住房、回迁安置住房、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的买卖、租赁购买、租赁合同样本。

5. 实施下列部分公务住房任务:

a) 制定、呈报政府总理颁布公务住房标准、定额,按本法规定呈报政府总理决定可使用公务住房的对象;

b) 按本法规定审阅或发表意见于公务住房需求、公务住房发展计划;

c) 按政府总理分工,组织中央机关公务住房的创建、管理、运营、安排出租。

6. 指导按本法规定和建设法律进行检验、评估,以确定公寓质量。

7. 对属于政府总理决定或批准投资主张权限的房屋投资建设项目,审阅与房屋有关的内容。

8. 按本法规定批准或呈报政府总理决定转换房屋功能。

9. 检查本法第 32 条规定的各项规划中留出土地基金和安排土地基金发展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住房的相符性;按本法规定检查省级住房发展方案、计划。

10. 依据国家住房发展战略和实际情况,制定并呈报政府总理决定有住房支持和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内容的国家目标计划,为本法第 76 条规定的对象发展社会保障性住房;组织指导实施有住房支持和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内容的国家目标计划。

11. 按本法规定管理、存储中央机关属于公有财产的房屋档案。

12. 调查、统计、建立国家住房数据库、信息体系,并组织管理、运营、开发、提供国家住房数据库、信息。

13. 组织研究、应用科学技术,普及房屋领域法律知识。在其管理范围内组织房屋发展、管理专业培训、培养。

14. 规定公寓运营管理专业培训、培养框架方案。在建设部门户网站公开具备公寓运营管理条件的单位名录。

15. 按权限指导、督促、跟踪、监察、检查、解决申诉、争议、检举和处理房屋领域违法行为。

16. 在房屋领域开展国际合作。

17. 实施本法规定或政府、政府总理交办的其他房屋领域任务。

第 192 条 房屋监察

1. 建设部所属建设监察机关、省级房屋管理机关按监察法律规定实施房屋专业监察职能。

2. 建设部负责在全国范围内指导、组织实施房屋专业监察。省级房屋管理机关负责在地方组织实施房屋专业监察。

第 193 条 房屋发展、管理专业培训、培养

1. 在各级、各行业房屋管理、发展领域工作的公务员、职员,必须参加房屋发展、管理专业培训、培养课程。

2. 建设部部长颁布全国范围内房屋领域公务员、职员房屋发展、管理专业培训、培养的方案、内容。

第十二章 房屋争议解决和违反房屋法律行为的处理(第 194-195 条)

第 194 条 解决房屋争议

1. 国家鼓励各方通过调解解决房屋争议。

2. 组织、个人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与房屋交易有关的争议、公寓运营管理争议,由法院、商事仲裁按法律规定解决。

3. 属于公有财产房屋管理、使用争议按下列规定解决:

a) 对交付地方管理的房屋,省级人民委员会解决;

b) 对交付中央机关管理的房屋,建设部解决,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房屋除外;

c) 对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房屋,国防部、公安部解决;

d) 法院按行政诉讼法规定解决。

4. 公寓运营管理经费、保养经费管理、使用争议,由有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或法院、商事仲裁按法律规定解决。

5.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第 3 款。

第 195 条 处理违反房屋法律行为

组织、个人实施违反房屋法律行为的,视违反性质、程度,被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按法律规定赔偿。

第十三章 施行条款(第 196-198 条)

第 196 条 修改、补充相关法律若干条款

1. 将已按第 72/2020/QH14 号法、第 03/2022/QH15 号法、第 05/2022/QH15 号法、第 08/2022/QH15 号法、第 09/2022/QH15 号法、第 20/2023/QH15 号法和第 26/2023/QH15 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投资法》第 61/2020/QH14 号法第 19 条第 1 款修改、补充如下:

1. 依据按规划法律规定已决定或批准的规划,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编制投资发展计划,并组织建设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园区、经济区所属功能园区围栏外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对建设有工业园区内工人宿舍的工业园区,还须按《住房法》规定执行。

2. 将已按第 64/2020/QH14 号法、第 72/2020/QH14 号法和第 03/2022/QH15 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公共投资法》第 39/2019/QH14 号法第 3 条第 4 款修改、补充如下:

4. 国家投资在企业中的投资资金的管理、使用,按国家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资金管理、使用法律规定执行。决定公务住房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主张和投资,以及购买商业住房作为公务住房,按《住房法》规定执行。

第 197 条 施行效力

1. 本法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 已按第 40/2019/QH14 号法、第 61/2020/QH14 号法、第 62/2020/QH14 号法、第 64/2020/QH14 号法和第 03/2022/QH15 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住房法》第 65/2014/QH13 号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失效,本法第 198 条第 1 款 b 项、第 2 款 a、c、đ、e、g 项、第 3 款、第 5 款 a、b、c、d、đ、e 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3. 在施行本法前颁布的住房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国有房屋,属于公有财产房屋。

第 198 条 过渡规定

1. 对本法施行前已通过、批准的省级住房发展方案、计划的过渡规定如下:

a) 继续按已获批准的省级住房发展方案、计划内容实施;须调整的,按本法规定实施,本款 b 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省级人民议会在本法施行前已通过省级住房发展方案,但至本法施行之日省级人民委员会尚未批准该方案的,按人民议会已通过的方案内容批准。省级人民委员会已批准省级住房发展方案但尚未批准省级住房发展计划的,必须按本法规定编制、批准省级住房发展计划;省级住房发展计划内容与已获批准的省级住房发展方案不相符的,按本法规定调整方案内容;

b) 本法施行前已获批准的省级住房发展方案、计划,因本法第 76 条第 7 款规定对象住房需求增加,按国防部、公安部提议,内容有变化的,按本法施行前住房法律规定调整一次。

2. 对发展住房的过渡规定如下:

a) 对已有省级人民委员会按法律规定确定允许向居民转让土地使用权供其自建房屋区域、位置的房屋投资建设项目、都市区,继续按该文书实施;

b) 对正在选择业主阶段的房屋投资建设项目、都市区,至本法施行之日主管机关尚未颁布选择业主文书的,按本法规定选择业主,本条第 3 款 a 项和第 5 款 d 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c) 社会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已获主管机关在施行本法前决定或批准投资主张、批准项目投资、决定批准项目的,项目业主继续按已决定、批准文书享受优惠机制,本法、新颁布法律文件规定新的投资优惠、更高投资优惠的,项目业主在项目剩余优惠期内按新规定享受投资优惠;

d) 有多名投资者获同时批准投资主张和投资者,正在办理业主确认手续,而主管机关至本法施行之日尚未按本法施行前住房法律规定颁布业主确认文书的,按本法规定实施;

đ) 对本法施行前已有投资决定的公务住房投资建设项目,继续按已决定文书内容实施;

e) 对已获主管机关在施行本法前决定或批准投资主张、批准项目投资、决定批准项目的回迁安置住房投资建设项目,按已决定、批准文书内容实施;

g) 对已按第 40/2019/QH14 号法、第 61/2020/QH14 号法、第 62/2020/QH14 号法、第 64/2020/QH14 号法和第 03/2022/QH15 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住房法》第 65/2014/QH13 号法第 46 条第 2 款规定的家庭、个人独栋住宅,已对该住宅内各套间发证的,该套间所有权人继续按本法施行前住房法律规定实施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按本款规定在施行本法前已满足住房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的住宅,至本法施行之日尚未发证而家庭、个人有需求的,可提请主管国家机关按本法施行前住房法律和土地法律规定发证。

按本款规定在施行本法前不满足住房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的住宅,按发生违法行为时住房法律、建设法律、消防法律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违法行为;不对该住宅内各套间单独发证;处理房屋交易按《民法典》规定执行。

3. 对公寓改造、重建的过渡规定如下:

a) 对正在选择业主阶段的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至本法施行之日主管机关尚未颁布选择业主文书的,继续按本法施行前住房法律规定选择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项目实施按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b) 对已获主管国家机关在施行本法前接收、尚未处理的提请同时批准投资主张和投资者作为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的合格档案、提请批准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投资主张的合格档案,继续按本法施行前住房法律规定处理;

c) 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业主已按 2015 年 7 月 1 日前补偿、支持、回迁安置方案,或按已按第 40/2019/QH14 号法、第 61/2020/QH14 号法、第 62/2020/QH14 号法、第 64/2020/QH14 号法和第 03/2022/QH15 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住房法》第 65/2014/QH13 号法规定批准的补偿、支持、回迁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实施指导文件实施补偿的,继续按已获批准方案实施,房屋、土地、建筑工程面积未编入补偿、支持、回迁安置方案的情形除外。对未编入补偿、支持、回迁安置方案的房屋、土地、建筑工程面积,按本法规定补偿;

d) 对省级人民委员会已按本法施行前住房法律规定颁布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套间使用面积补偿系数 K 的旧公寓,继续使用该系数 K 确定公寓所有权人的补偿、支持、回迁安置。

4. 对公寓管理、使用的过渡规定如下:

a) 对本法施行前已验收、交付投入使用的公寓,其投资主张决定或批准文书或法律规定的具有同等法律价值文书中无交付技术基础设施工程要求,但按法律规定或已批准方案须交付而尚未交付的,业主负责保养、维护、保修、运营、保障该技术基础设施工程按设计目的、功能正确使用;有交付要求的,按本法规定交付管理、使用;

b) 对本法施行前已验收投入使用的公寓区域技术基础设施工程,其投资主张决定或批准文书或法律规定的具有同等法律价值文书中无交付要求的,业主负责保养、维护、保修、运营、保障该技术基础设施工程按设计目的、功能正确使用;有交付要求但尚未交付的,按本法规定交付管理、使用。

5. 对本法第六章的过渡规定如下:

a) 社会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已获主管机关在施行本法前决定或批准投资主张、决定投资、决定批准项目、批准投资、已有选择业主文书的,继续按已决定、批准文书内容实施,按投资法律规定须调整投资主张、项目内容的除外;

b) 商业住房、都市区投资建设项目已获主管机关在施行本法前批准投资主张、决定投资、决定批准项目、批准投资的,项目业主按已决定、批准文书内容,履行在项目内留出部分已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的住宅用地面积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义务;

c) 对已实施、至本法施行之日项目业主尚未履行在项目内留出部分已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的住宅用地面积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义务的商业住房、都市区投资建设项目,项目业主继续按本法施行前住房法律规定履行该义务;

d) 对正在选择社会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阶段,尚未按本法施行前住房法律规定颁布选择业主文书的,继续按本法施行前住房法律规定实施;

đ) 对按本法施行前住房法律规定出售社会保障性住房须缴纳土地款的,至本法施行之日尚未缴纳土地款的,继续按本法施行前住房法律规定缴纳;

e) 对正在按本法施行前住房法律规定办理社会保障性住房档案登记、档案审核、价格审定、签订合同、买卖、租赁购买、租赁、转售,至本法施行之日尚未办结的,继续按本法施行前住房法律规定实施;

g) 社会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业主已按第 40/2019/QH14 号法、第 61/2020/QH14 号法、第 62/2020/QH14 号法、第 64/2020/QH14 号法和第 03/2022/QH15 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住房法》第 65/2014/QH13 号法第 54 条第 3 款规定,在社会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内留出社会保障性住房面积用于出租,但至本法施行之日尚未出租的,可按本法规定出售、租赁购买该房屋基金。

6. 对已按本法施行前住房法律规定登载信息的公寓运营管理单位,无需按本法规定办理提请取得具备公寓运营管理条件单位通知文书的手续,信息、服务提供内容有变化或不满足本法规定条件的情形除外。

7. 家庭在施行本法前已拥有房屋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以拥有房屋的家庭成员个人身份参与房屋法律关系;按本法规定享有房屋所有权人个人权利、履行义务。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第十五届第六次会议于 2023 年 11 月 27 日通过。

国会主席 王廷惠(Vuong Dinh H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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