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基本信息

法规编号:31/2024/QH15

颁布日期:2024 年 1 月 18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 1 月 1 日

颁布机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

签署人:国会主席王廷惠(Vuong Dinh Hue)

目录

  • 一、一般规定(第 1-11 条)
  • 二、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代表权限与责任,公民对土地的权利和义务(第 12-25 条)
    • 第 1 节 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代表者的权限与责任(第 12-19 条)
    • 第 2 节 国家土地管理(第 20-22 条)
    • 第 3 节 公民对土地的权利和义务(第 23-25 条)
  • 三、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第 26-48 条)
    • 第 1 节 一般规定(第 26-31 条)
    • 第 2 节 国内组织、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使用土地的权利和义务(第 32-36 条)
    • 第 3 节 个人、居民社区使用土地的权利和义务(第 37-39 条)
    • 第 4 节 具有外交职能的国外组织、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外资经济组织使用土地的权利和义务(第 40-44 条)
    • 第 5 节 行使土地使用者各项权利的条件(第 45-48 条)
  • 四、行政单位界线与土地基础调查(第 49-59 条)
    • 第 1 节 行政单位界线、地籍图(第 49-50 条)
    • 第 2 节 土地调查、评估及保护、改良、恢复(第 51-55 条)
    • 第 3 节 土地统计、清查(第 56-59 条)
  • 五、土地利用规划与计划(第 60-77 条)
  • 六、土地收回与土地征用(第 78-90 条)
  • 七、国家收回土地时的补偿、支持与重新安置(第 91-111 条)
    • 第 1 节 一般规定(第 91-94 条)
    • 第 2 节 土地补偿(第 95-101 条)
    • 第 3 节 财产损失、土地投入费用补偿(第 102-107 条)
    • 第 4 节 支持(第 108-109 条)
    • 第 5 节 重新安置(第 110-111 条)
  • 八、土地基金的发展、管理与开采(第 112-115 条)
  • 九、土地交付、土地出租、转换土地用途(第 116-127 条)
  • 十、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第 128-152 条)
    • 第 1 节 地籍档案(第 128-130 条)
    • 第 2 节 土地、土地上附着财产登记(第 131-133 条)
    • 第 3 节 颁发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第 134-152 条)
  • 十一、土地财政与地价(第 153-162 条)
    • 第 1 节 土地财政(第 153-157 条)
    • 第 2 节 地价(第 158-162 条)
  • 十二、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和国家土地数据库(第 163-170 条)
  • 十三、土地使用制度(第 171-222 条)
    • 第 1 节 土地使用期限(第 171-175 条)
    • 第 2 节 土地使用制度(第 176-222 条)
  • 十四、土地行政手续(第 223-229 条)
  • 十五、土地管理、使用的监察、跟踪和评估;土地领域的检查、核查、审计;解决争议、申诉、检举和处理违法(第 230-242 条)
    • 第 1 节 对土地管理、使用的监察、跟踪和评估(第 230-233 条)
    • 第 2 节 土地领域的检查、核查、审计;解决土地争议、申诉、检举(第 234-238 条)
    • 第 3 节 处理土地违法(第 239-242 条)
  • 十六、施行条款(第 243-260 条)
    • 第 1 节 修改、补充与土地有关的国会法律、决议的一些条款(第 243-251 条)
    • 第 2 节 生效实施、过渡规定(第 252-260 条)

一、一般规定(第 1 条至第 11 条)

第 1 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土地所有制、国家作为全民土地所有者代表行使的权限和责任以及对土地的统一管理、土地管理与使用制度、公民和土地使用者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范围内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第 2 条 适用对象

1、行使作为全民土地所有者代表的权限和责任、履行国家统一管理土地任务的国家机关。

2、土地使用者。

3、与土地管理、使用有关的其他对象。

第 3 条 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理解如下:

1、地籍图:反映各宗地及相关地理对象、按乡级行政单位或未设立乡级行政单位的县级行政单位绘制、经有权国家机关确认的地图。

2、土地利用现状图:反映某一确定时点各类土地分布状况、按各级行政单位和社会经济区域绘制的地图。

3、土地利用规划图:在规划期初绘制、反映该规划期末各类土地分布内容的地图。

4、土地保护、改良与恢复:采取管理、技术、机械、生物、有机等措施作用于土地,处理受污染土地、恢复退化土地的行为。

5、土地补偿:国家将被收回土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返还给被收回土地的人。

6、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已由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承认农业土地使用权、受让农业土地使用权,并按政府规定从该土地上获得农业生产收入的个人。

7、剩余土地投资成本:土地使用者已按土地用途直接投入土地的合理成本,至国家收回土地时尚未收回完毕的部分。

8、土地使用指标:各级土地利用规划、计划中由有权国家机关确定的各类土地面积,用于在编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过程中分配。

9、侵占土地:未经有权国家机关许可使用国家已管理的土地,或未经合法土地使用者许可使用其土地的行为。

10、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业主(以下简称业主):依照投资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已被选定实施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并按本法规定获得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转换土地用途的投资人。

11、土地用途转换: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法规定将土地从一种用途转换为另一种用途。

12、土地使用权转换:通过转换、转让、继承、赠与土地使用权及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等形式将土地使用权从一人移转给他人的行为。

13、居民社区: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上共同生活于村、邑、寨、板、奔、布、浮姆、索等及类似居民点、具有相同风俗习惯或共同宗族的越南人群。

14、国家土地数据库:土地数据库的集合,其中数据通过电子手段进行整理、组织以便访问、开发、共享、管理和更新。

15、土地及附着于土地财产登记:土地使用者、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人、被交付管理土地的人依照本法规定向有权国家机关申报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以获得确认的行为。

16、正在发生争议的土地:存在土地争议且正由有权机关处理过程中的宗地。

17、土地使用期限调整:有权国家机关准许在土地使用过程中改变土地使用期限。

18、土地使用延期:有权国家机关准许在期限届满后按正在使用的用途依照本法规定继续使用土地。

19、地价:以货币计算的每单位土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价值。

20、土地使用权价值:在确定时点、已确定使用期限下,一定面积、种类的土地使用权以货币计算的价值。

21、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国家确认土地使用权人、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凭证。获发该证书的附着于土地财产为依照法律规定的房屋、附着于土地的建筑工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具有与本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22、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各方关于通过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形成经济组织注册资本的约定,包括出资设立经济组织或向已设立经济组织增资。

23、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整合信息技术基础设施、软件、数据等要素建成集中统一系统,用于土地信息的管理、运行、更新与开发。

24、国家收回土地时的支持:国家为稳定被收回土地的人及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人的生活、生产和发展,除依照本法规定的补偿款项外提供的政策扶助。

25、使用土地的家庭户:依照婚姻家庭法律规定具有婚姻、血亲、抚养关系,在本法生效前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承认土地使用权、受让土地使用权时点共同生活并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人。

26、以土地使用权合作生产经营:各方约定,土地使用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合作生产经营而不改变其土地使用权。

27、毁坏土地:使地形变形、降低土地质量、造成土地污染,从而丧失或降低土地按已确定用途使用能力的行为。

28、土地利用计划:将土地利用规划按时间分期实施。

29、土地清查:国家在地籍档案和实地组织调查、汇总、评估清查时点土地利用现状及两次清查之间的土地变动。

30、围海造地:在越南海域范围内,从多年平均最低海水线向海方向扩展土地面积。

31、侵占邻地:土地使用者未经有权国家机关许可或未经被侵占土地的合法使用者许可,移动宗地界标或界线以扩大使用土地面积的行为。

32、国家出租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国家出租土地):有权国家机关向有土地使用需求的对象颁布土地出租决定。

33、国家承认土地使用权:有权国家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对正在稳定使用确定宗地的人首次签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

34、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国家交付土地):有权国家机关向有土地使用需求的对象颁布土地交付决定。

35、国家收回土地:有权国家机关颁布决定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或收回正在使用土地的人的土地,或收回国家交付管理的土地。

36、土地利用规划:在土地潜力和各行业、领域对每个行政单位一定时期的土地需求基础上,为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环境保护和适应气候变化分配土地使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区域。

37、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权: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时形成的土地使用者权利。土地使用者可以转让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权;受让人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38、稳定使用土地:自开始按某一主要用途使用土地至有权国家机关审查稳定使用土地之时,持续按该用途使用土地。

39、重新安置:国家在重新安置区或其他合适地点以宅基地或以房屋对被收回土地的人进行补偿,或对依照本法规定不符合宅基地补偿条件但无其他住所的人通过交付宅基地、安置房予以支持。

40、土地退化:土地因自然条件、人为作用向不利方向改变原有特性、性质的状态。

41、土地统计:国家在地籍档案上汇总、评估统计时点土地利用现状及两次统计之间的土地变动。

42、宗地:由地籍档案上描述的界线或实地确定的界线限定的土地面积部分。

43、标准宗地:具有代表价值区域各宗地的面积、形状、尺寸特征的宗地,被选为标准宗地用于给价值区域内其他宗地定价。

44、土地款:土地使用者由国家有偿交付土地、获准转换土地用途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缴纳土地款的土地使用情形时,向国家支付的款项。

45、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者由国家出租土地、获准转换土地用途以出租土地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缴纳土地租金的土地使用情形时,向国家支付的款项。

46、外资经济组织:为实施使用土地的项目,须依照《投资法》规定满足对外国投资人的条件并办理投资手续的经济组织。

47、土地争议:土地关系中双方或多方之间关于土地使用者权利义务的争议。

48、价值区域:相邻、具有相同用途且在地理位置、盈利能力、基础设施条件及其他影响地价因素方面相似的各宗地所在区域。

49、邻近区域:与交通连接点及按规划具有发展潜力的交通线路相邻接的区域。

第 4 条 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包括由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承认土地使用权的人;正在稳定使用土地、具备签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条件但尚未由国家签发证书的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人;依照本法规定承租土地的人,具体包括:

1、国内组织,包括:

a)国家机关、越南共产党机关、人民武装力量单位、越南祖国阵线、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行业组织、公立事业单位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

b)依照《投资法》规定的经济组织(本条第 7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以下简称经济组织);

2、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

3、国内个人、定居国外的越南公民(以下简称个人);

4、居民社区;

5、具有外交职能的国外组织,包括经越南政府承认的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其他外国代表机构;联合国所属组织代表机构、政府间机构或组织、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

6、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

7、外资经济组织。

第 5 条 土地使用原则

1、符合土地用途。

2、对土地及地表、地下的资源做到可持续、节约、有效。

3、保护土地、保护环境、适应气候变化,不得滥用植物保护药剂、化肥造成土地污染、退化。

4、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使用期限内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侵犯相邻及周边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 6 条 对土地使用向国家负责的人

1、国内组织、外资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外交职能的国外组织的负责人,对其组织使用土地负责。

2、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用于公益目的的农业用地;交付乡级人民委员会用于建设人民委员会办公场所、乡坊镇文化、教育、医疗、体育、娱乐、市场、墓地及其他公共工程的非农业用地;尚未交付管理和使用的宗教用地、信仰用地负责。

3、居民社区的代表人为村长、邑长、寨长、板长、奔长、布长、浮姆长、索长、城镇街区组长及类似居民点负责人,或由居民社区协商推举的人。

4、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的代表人,对其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使用土地负责。

5、个人、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对其使用土地负责。

6、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或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群体的代表人,对该土地的使用负责。

第 7 条 对交付管理的土地向国家负责的人

1、组织代表人,在下列情形下对土地管理负责:

a)依法被交付管理公共工程及工程安全保护走廊的国内组织;

b)被交付管理河流水面土地及专用水面土地的国内组织;

c)依照有权国家机关决定被交付管理已收回土地基金的国内组织;

d)依法被交付管理用于实施投资项目的土地面积的经济组织。

2、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未设立乡级行政单位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当地交付管理的用于公共目的的土地、尚未交付、尚未出租的土地管理负责。

3、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尚未交付县级、乡级行政单位管理的岛屿上未使用土地的管理负责。

4、居民社区的代表人为交付居民社区管理的土地负责的人。

第 8 条 鼓励投资使用土地

1、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2、保护、改良、提高土地肥力;处理受污染土地及水面土地,恢复退化土地。

3、依照本法规定围海造地,将空地、秃山、江河海岸滩涂地、荒芜水面土地投入使用。

4、集中土地进行大规模农业、林业生产。

5、发展基础设施以提升土地价值,发展地下工程。

6、发展文化、医疗、教育培训、体育、科学技术、环境。

第 9 条 土地分类

1、依用途划分,土地分为农业土地类、非农业土地类、未使用土地类。

2、农业土地类包括:

a)一年生作物种植土地,包括水稻种植地和其它一年生作物种植地;

b)多年生作物种植土地;

c)林业土地,包括特种用途林土地、防护林土地、生产林土地;

d)水产养殖土地;

e)集中畜牧土地;

f)制盐土地;

g)其它农业土地。

3、非农业土地类包括:

a)居住土地,包括农村居住土地、城市居住土地;

b)机关办公场所建设土地;

c)用于国防、安全目的的土地(以下简称国防、安全土地);

d)事业工程建设土地,包括文化、社会、医疗、教育培训、体育、科学技术、环境、水文气象、外交设施建设土地或其它公立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建设土地;

e)非农业生产经营土地,包括工业区、工业集群土地;商业服务土地;非农业生产设施土地;矿产活动使用土地;

f)公共目的使用土地,包括交通工程土地;水利工程土地;供水、排水工程土地;防灾抗灾工程土地;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自然遗产土地;废弃物处理工程土地;能源、公共照明工程土地;邮政、电信、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工程土地;民生市场、批发市场土地;公共娱乐、社区活动区域土地;

g)宗教活动使用土地(以下简称宗教土地);信仰活动使用土地(以下简称信仰土地);

h)墓地、殡仪馆、火化设施土地;骨灰存放设施土地;

i)专用水面土地;

k)其它非农业土地。

4、未使用土地类为尚未确定用途且尚未交付、尚未出租的土地。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各类土地。

第 10 条 确定土地种类

1、土地种类的确定基于下列依据之一:

a)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及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附着于土地其它财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

b)本条第 a 项情形尚未签发证书的,本法第 137 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凭证;

c)本条第 a 项情形尚未签发证书的,有权国家机关的土地交付、出租、准许转换土地用途的决定。

2、对于没有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凭证,以及已签发的凭证上确定的土地种类与本法规定的土地分类或土地利用现状不符的情形,土地种类的确定按政府规定执行。

第 11 条 土地领域严禁行为

1、侵占土地、占用土地、毁坏土地。

2、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规定。

3、违反针对少数民族同胞的土地政策。

4、利用职务、权限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规定。

5、不提供土地信息或提供不准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的土地信息。

6、不制止、不处理违反土地法律的行为。

7、行使土地使用者权利时未正确执行法律规定。

8、使用土地、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而未向有权机关登记。

9、不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对国家的财政义务。

10、阻挠、妨碍依法使用土地、行使土地使用者权利。

11、在土地管理、使用中实行性别歧视。

二、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代表权限与责任,公民对土地的权利和义务(第 12 条至第 25 条)

第 1 节 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代表者的权限与责任(第 12 条至第 19 条)

第 12 条 土地所有权

土地属于全民所有,由国家作为所有者代表并统一管理。国家依照本法规定向土地使用者授予土地使用权。

第 13 条 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代表者的权限

1、决定土地利用规划。

2、通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计划、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承认土地使用权和准许转换土地用途决定土地用途。

3、规定土地使用限额,包括农业土地交付限额、居住土地交付限额、居住土地承认限额和农业土地使用权受让限额。

4、决定土地使用期限。

5、决定收回土地。

6、决定征用土地。

7、决定免收土地款交付土地、收取土地款交付土地。

8、决定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

9、承认土地使用权。

10、规定土地定价原则、方法;颁布土地价格表和决定具体地价。

11、决定土地财政政策;调节并非由土地使用者投资带来的土地增值部分。

12、按照土地交付、出租、承认土地使用权形式、土地来源和土地使用者的财政义务,规定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 14 条 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代表权

国家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下列机关行使土地所有权代表权:

1、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土地法律、法令、决议;决定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在全国范围内对土地管理、使用行使监督权;

2、各级人民议会行使通过本级地方土地利用规划后提交有权机关批准的权利;依照权限通过为地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项目的土地收回;依照本法规定权限通过水稻种植土地、特种用途林土地、防护林土地、生产林土地用途转换;决定土地价格表;监督地方土地法律执行情况;

3、政府、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土地所有权代表权。

第 15 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的责任

1、制定政策,为因土地使用结构转换和经济结构转换而无生产用地的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创造接受职业培训、转换职业和寻找工作的条件。

2、对具备土地法律规定条件的土地使用者,签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

3、因国防、安全目的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而收回土地时,依法对被收回土地的人进行补偿、支持、安置。

4、依照法律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宣传、普及、指导、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执行土地政策、法律、行政手续,开发国家土地数据库中的信息。

5、解决土地争议;解决土地申诉、控告。

第 16 条 国家对少数民族同胞的土地责任

1、制定保障少数民族同胞社区生活用地、符合各地区风俗习惯、信仰、文化特色和实际条件的政策。

2、制定对少数民族同胞和山区属于贫困、近贫家庭的少数民族个人首次土地支持政策,符合各地区风俗习惯、信仰、文化特色和实际条件以保障生活稳定,具体如下:

a)在限额内交付居住土地并免征、减征土地款;

b)准许在居住土地交付限额内将土地用途转换为居住土地,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家交付、出租、承认或继承、赠与、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免征、减征土地款;

c)在限额内免收土地款交付农业土地;

d)出租非居住非农业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并免征、减征土地租金;

e)本款 a 项和 b 项规定的交付土地、准许转换土地用途面积,计入对少数民族同胞实施土地政策过程中由国家交付、准许转换土地用途的土地总面积。

3、制定土地支持政策,保障已按本条第 2 款规定由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现属少数民族同胞和山区贫困、近贫家庭的少数民族个人、现已无地或用地不足限额者的生活稳定,具体如下:

a)已无居住土地的,继续在居住土地交付限额内交付居住土地、准许将土地用途转换为居住土地并免征、减征土地款;居住土地不足的,准许在居住土地交付限额内将土地用途转换为居住土地并免征、减征土地款;

b)已无或农业土地不足的,继续在限额内免收土地款交付农业土地,或出租非居住非农业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并免征、减征土地租金。

4、实施本条第 1、2、3 款规定政策的土地,从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基金或依照本法第 79 条第 29 款收回的土地基金中安排。

5、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土地基金,决定按本条第 3 款规定对少数民族个人实施土地支持政策的交付、出租土地面积。

6、省级人民委员会呈请同级人民议会颁布本地对辖区内少数民族同胞的土地政策,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并组织实施。

7、乡级人民委员会每年核查并向县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按本条第 2、3 款规定交付、出租土地时已无地、用地不足或完全无地的情形;违反少数民族同胞土地政策的情形;已按本条第 3 款规定由国家交付、出租土地但不再有土地使用需求、须收回土地以继续实施本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同胞土地政策的情形。

8、依照本法第 79 条第 29 款规定收回土地的补偿、支持、安置费用;测量、编制地籍档案、签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的费用及实施少数民族同胞土地政策的其他费用,由国家预算和法律规定其他合法资金来源安排。

9、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7 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的保障

1、国家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财产。

2、国家不承认在越南民主共和国、越南南方共和国临时革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实施土地政策过程中,对国家已交付他人使用的土地要求收回的行为。

第 18 条 国家提供土地信息的责任

1、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土地使用者及其他组织、个人对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的访问权;优先选择符合各民族、各地区风俗习惯和传统文化的形式。

2、及时、公开向土地使用者及其他组织、个人公布属于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的信息,但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

3、将土地管理领域行政决定、行政行为通知受合法权利和利益影响的土地使用者及其他组织、个人。

第 19 条 越南祖国阵线及阵线成员组织在土地管理和使用中的作用、责任

1、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参与法律建设,对土地法律文件草案、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草案、由国会、政府总理决定、批准投资主张的使用土地项目进行社会论证。

2、各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有下列责任:

a)参与法律建设;对同级土地法律文件草案、土地利用规划计划草案、由同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决定、批准投资主张的使用土地项目进行社会论证;

b)对收回土地情形、补偿支持安置方案、实施收回土地时强制执行情形发表意见;

c)对土地价格表编制和执行过程发表意见并监督;

d)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土地争议调解;

e)监督土地收回、征用;补偿、支持、安置;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转换土地用途;签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的政策法律执行情况。

3、越南祖国阵线、阵线成员组织有责任向人民宣传、普及土地政策法律,动员人民执行和遵守土地政策法律。

第 2 节 国家土地管理(第 20 条至第 22 条)

第 20 条 国家土地管理的内容

1、颁布和组织实施土地管理、使用法律规范文件。

2、在土地管理、使用中宣传、普及、教育、培训、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国际合作。

3、确定行政单位界线,编制和管理行政单位界线档案。

4、测量、修测、编制地籍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规划图及土地管理、使用专业地图。

5、调查、评估和保护、改良、恢复土地。

6、编制、调整、管理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7、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收回土地、承认土地使用权、征用土地、转换土地用途。

8、调查、编制土地价格表、具体地价,管理地价。

9、管理土地财政。

10、国家收回土地、征用土地时的补偿、支持、安置。

11、发展、管理和开发土地基金。

12、土地登记,编制和管理地籍档案;签发、更正、收回、注销证书。

13、土地统计、清查。

14、建设、管理、运行、开发国家土地信息系统。

15、管理、监督土地使用者行使权利和义务。

16、解决土地争议;解决土地申诉、控告。

17、提供、管理土地公共服务活动。

18、监察、检查、监督、跟踪、评估土地法律执行情况并处理土地违法行为。

第 21 条 政府、政府总理、各部、部级机关和各级地方政府的任务、权限

1、政府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管理土地。

2、政府总理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地国家管理任务。

3、资源与环境部是协助政府、政府总理实施土地国家管理的主管机关。

4、各部、部级机关在自身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协助政府、政府总理进行土地国家管理。

5、各级地方政府有责任依照本法规定权限管理本地土地。

未设立乡级行政单位的县级行政单位,由县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履行本法规定的乡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的任务、权限。

第 22 条 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和乡级从事地籍工作的公务员

1、具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系统在中央和地方统一设置。

2、中央土地国家管理机关为资源与环境部。

3、地方土地管理机关在省级和县级设立。

4、土地公共服务组织,包括土地登记组织、土地基金发展组织及其他公共服务组织,按政府规定设立和运作。

5、乡级人民委员会依照《干部、公务员法》规定设有从事地籍工作的公务员。从事地籍工作的公务员有责任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管理本地土地。

第 3 节 公民对土地的权利和义务(第 23 条至第 25 条)

第 23 条 公民对土地的权利

1、参与建设、提出意见、监督完善和组织实施土地政策法律。

2、参与国家管理,向国家机关就土地管理、使用工作提出意见、讨论、建议和反映。

3、在土地管理、使用中享有平等、性别平等的权利。

4、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土地使用权拍卖、选择实施使用土地项目的投资人招标;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国家不经土地使用权拍卖、不经选择实施使用土地项目的投资人招标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5、依照法律规定受让、受赠、继承、接受出资、承租土地使用权;买卖、受让作为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股份、出资份额。

6、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

第 24 条 土地信息访问权

1、公民可以访问下列土地信息:

a)已经有权国家机关决定、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及与土地使用有关的规划;

b)土地统计、清查结果;

c)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d)已公布的土地价格表;

e)国家收回土地时已获有权机关批准的补偿、支持、安置方案;

f)土地监察、检查、争议解决结果;土地申诉、控告处理结果、土地违法行为处理结果;

g)土地行政手续;

h)土地法律规范文件;

i)法律规定的其他土地信息。

2、土地信息的访问依照本法、信息访问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 25 条 公民对土地的义务

1、正确遵守土地法律规定。

2、维护、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

3、尊重其他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第 26 条至第 48 条)

第 1 节 一般规定(第 26 条至第 31 条)

第 26 条 土地使用者的共同权利

1、具备土地法律规定条件时,获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

2、享有在合法使用土地上的劳动成果、投资成果。

3、国家投资保护、改良和发展农业土地时享有相关利益。

4、在改良、恢复农业土地时获得国家指导和帮助。

5、他人侵犯自己土地方面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时,获得国家保护。

6、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转换土地用途的权利。

7、依照本法规定,国家收回土地时获得补偿、支持、安置。

8、对侵犯自己合法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违反土地法律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起诉。

第 27 条 土地使用权转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资的权利

1、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土地使用权转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资等权利。

2、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群体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a)使用人群体系由家庭户成员、个人组成的,享有本法规定的个人权利和义务;

使用人群体中有经济组织成员的,享有本法规定的经济组织权利和义务;

b)使用人群体的土地使用权可按份额分配给群体内各成员的,群体内各成员若想对其土地使用权份额行使权利,须按规定办理变动登记或宗地分拆手续、办理签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手续,并按本法规定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使用人群体的土地使用权无法按份额分配的,各成员共同行使或授权代表人行使使用人群体的权利和义务。

3、行使土地使用者权利时的合同、文件公证、认证按下列规定执行:

a)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财产的转让、赠与、抵押、出资合同必须公证或认证,本款 b 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b)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财产出租、转租合同,农业土地使用权转换合同;交易一方或各方为房地产经营活动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财产、附着于土地财产的转让、出资合同,按各方要求办理公证或认证;

c)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财产的继承文件按民事法律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

d)公证、认证按公证、认证法律规定执行。

第 28 条 接受土地使用权

1、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人规定如下:

a)个人可以接受本法第 37 条第 1 款 b 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换;

b)经济组织、个人可以受让土地使用权;

c)外资经济组织、获准入境越南的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可以在工业区、工业集群、高科技园区内受让土地使用权;

d)外资经济组织可以按政府规定受让作为土地使用权价值的投资资本;

e)经济组织、外资经济组织可以接受以土地使用权出资;

f)国内组织、个人、居民社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土地使用权赠与;

g)国内组织、个人、居民社区可以继承土地使用权;

h)获准入境越南的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可以购买、租赁购买附着于居住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在住宅开发项目内接受居住土地使用权;按民事法律规定继承附着于房屋的居住土地使用权及同一宗地内其他各类土地;从民事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处接受附着于居住土地使用权的房屋赠与;

i)国内组织、个人、居民社区、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可以由国家交付土地;外资经济组织可以由国家交付土地以实施投资建设房屋出售或出售结合出租的项目;

k)经济组织、公立事业单位、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个人、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外资经济组织、具有外交职能的国外组织可以由国家出租土地;

l)国内组织、个人、居民社区、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可以就正在稳定使用的土地获得国家承认土地使用权;

m)国内组织、个人、获准入境越南的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外资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有权人民委员会确认的土地争议调解成功结果接受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中以处理债务达成的约定;有权国家机关关于解决土地争议、申诉、控告的决定、法院判决、决定、已执行的执行机关执行决定;越南商事仲裁的决定或裁决;符合法律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确认文件;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群体的土地权利分割、分立文件;

n)居民社区、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可以根据有权人民委员会确认的土地争议调解成功结果、有权国家机关关于解决土地争议、申诉、控告的决定、法院判决、决定、已执行的执行机关执行决定、越南商事仲裁的决定或裁决接受土地使用权;

o)通过有权机关、组织决定或经济组织符合法律的组织分立、分拆、合并、联合、转换模式文件而形成的新法人国内组织,可以从被分立、分拆、合并、联合、转换的法人组织接受土地使用权。

2、国内组织、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受让土地使用权,不受居住地、办公场所所在地限制,本法第 45 条第 8 款和第 48 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3、对于限制土地访问的区域,本条第 1、2 款规定的接受土地使用权按政府规定的程序、手续执行。

第 29 条 对相邻宗地的权利

1、对相邻宗地的权利包括通行权;供水、排水权;耕作中的灌溉、排水权;供气权;架设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权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需求。

2、对相邻宗地权利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按民事法律规定执行;同时,属于通行权、供水排水权、耕作灌溉排水权情形的,须按本法第 133 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 30 条 选择土地租金支付方式的权利

1、正在由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但依照本法规定属于国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情形的经济组织、公立事业单位、个人、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外资经济组织,可以选择转为按剩余租赁期一次性支付土地租金的方式,并须在获准转为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方式的决定作出时点,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确定地价以计算土地租金。

2、正在由国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的经济组织、个人、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外资经济组织,可以选择转为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的方式。已缴纳的土地租金按政府规定抵扣应缴纳的年度土地租金。

3、由国家免收土地款交付土地、但需要使用交付面积的部分或全部进行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公立事业单位,可以选择将相应面积转为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的形式。

第 31 条 土地使用者的共同义务

1、正确使用土地,符合用途、宗地界线,遵守地下深度和地上高度使用规定,保护地下公共工程,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2、进行土地申报登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抵押、出资的全部手续。

3、依法履行土地财政义务。

4、采取土地保护措施;对自己造成的污染、退化土地区域进行处理、改良和恢复。

5、遵守环境保护规定,不得损害相关土地使用者的财产和合法利益。

6、遵守发现地下物品的法律规定。

7、国家依法作出收回土地决定时移交土地。

第 2 节 国内组织、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使用土地的权利和义务(第 32 条至第 36 条)

第 32 条 由国家免收土地款交付土地的国内组织、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由国家免收土地款交付土地的国内组织、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享有本法第 26 条和第 31 条规定的共同权利和义务。

2、由国家免收土地款交付土地的国内组织、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没有转换、转让、赠与、出租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资的权利。

第 33 条 由国家收取土地款交付土地、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的国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由国家收取土地款交付土地、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的经济组织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本法第 26 条和第 31 条规定的共同权利和义务;

b)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

c)属于国家收取土地款交付土地情形的,出租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属于国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情形的,转租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

d)向国家赠与土地使用权;向居民社区赠与土地使用权以建设服务社区共同利益或按规划拓宽交通道路的工程;依法赠与土地使用权建设情义屋、爱心屋、大团结屋等附着于土地的房屋;

e)在获准在越南经营活动的信贷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处,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

f)依法与国内组织、个人、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外资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出资。

2、由国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投资建设经营工业区、工业集群基础设施的公立事业单位(本法第 202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享有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由国家收取土地款交付土地、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但获免、减土地款、土地租金的国内组织,按下列规定享有权利和义务:

a)属于国家交付土地以实施社会保障性住房、人民武装力量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而获免或减土地款情形的,与未获免或未获减土地款情形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b)国内组织由国家收取土地款交付土地、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以实施具有经营目的的投资项目而获免、减土地款、土地租金的,与未获免或未获减土地款、土地租金情形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属于转让、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情形的,须向国家缴纳与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准许转换土地用途时点已获免、减的土地款、土地租金数额相当的一笔款项,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 34 条 使用国家按年收取租金出租土地的经济组织、公立事业单位、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由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的经济组织、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本法第 26 条和第 31 条规定的共同权利和义务;

b)在获准在越南经营活动的信贷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处,依法抵押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

c)符合本法第 46 条规定条件时,出售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出售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权。购买附着于土地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承租权的人,可以按已确定的用途和剩余土地使用期限继续租用土地,并按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d)在土地租赁期内以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出资;接受财产出资的人可以在剩余期限内由国家按已确定用途继续出租土地;

e)出租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权;

f)属于获准投资建设经营工业区、工业集群、高科技园区基础设施土地情形的,对已建成基础设施的土地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的方式转租土地使用权;转租土地使用权的人必须正确使用土地并依法履行财政义务。

2、由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但不属于本法第 202 条第 2 款规定的投资建设经营工业区、工业集群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情形的公立事业单位,享有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但出售权、抵押权和以附着于土地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承租权出资的权利除外。国家已出租土地结合其他目的开发、使用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a)对于国家出租土地的公立事业单位,可按主管机关批准、符合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方案主动进行多目的结合开发、使用;属于在土地上投资建设工程情形的,须符合建设法律规定。多目的结合开发、使用土地须按法律规定进行核算;

b)对于公立事业单位正在使用、有出租、与经济组织联营联合需求的土地,须按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法律规定,制定获有权机关批准的公共财产出租、联营、联合使用方案。

3、在工业区、工业集群、高科技园区外租用组织、个人土地的经济组织、公立事业单位,按民事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义务。

第 35 条 受让土地使用权、转换土地用途的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受让土地使用权、转换土地用途的经济组织享有本法第 26 条和第 31 条规定的共同权利和义务。

2、受让由国家收取土地款交付土地或国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来源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组织,享有本法第 33 条第 1、3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依法受让农业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组织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属于受让且不转换土地用途情形的,享有本法第 33 条第 1、3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属于受让且转换土地用途、属于国家收取土地款交付土地或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情形的,享有本法第 33 条第 1、3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c)属于受让且转换土地用途、属于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情形的,享有本法第 34 条第 1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4、有权国家机关准许将土地用途从免收土地款土地转换为收取土地款土地或出租土地的经济组织使用土地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如下:

a)属于国家收取土地款交付土地或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形式的,享有本法第 33 条第 1、3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属于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形式的,享有本法第 34 条第 1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 36 条 接受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经济组织解散、破产时的土地使用权

1、接受个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经济组织,在下列情形下享有本法第 33 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a)出资经济组织的土地来源于国家收取土地款交付土地或国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受让土地使用权;

b)个人出资的土地不属于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的土地。

2、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解散、破产时的土地使用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a)对于国家免收土地款交付的土地;国家收取土地款交付、出租的土地、购买附着于土地财产或从他人合法受让土地使用权,而土地款、土地租金、购买附着于土地财产款、受让土地使用权款来源于国家支持的,国家依照本法及合作社法律规定收回该土地;

b)对于国家收取土地款交付、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的土地、购买附着于土地财产或从他人合法受让土地使用权,而土地款、土地租金、购买附着于土地财产款、受让土地使用权款不来源于国家支持的;成员向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的,国家不收回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并按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大会决议处理。

3、经济组织(企业)解散、破产时的土地使用权,按企业法律、破产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 3 节 个人、居民社区使用土地的权利和义务(第 37 条至第 39 条)

第 37 条 使用土地的个人权利和义务

1、使用国家在限额内交付的农业土地;国家收取土地款交付、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承认土地使用权;通过转换、受让、受赠、继承获得土地的个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本法第 26 条和第 31 条规定的共同权利和义务;

b)与其他个人转换农业土地使用权;

c)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

d)向其他组织、个人、在越南投资的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出租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

e)使用土地的个人可以按遗嘱或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作为遗产继承。继承人是本法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对象的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的,可以接受土地使用权继承;不属于本法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对象的,享有该部分遗产的价值;

f)向国家赠与土地使用权;向居民社区赠与土地使用权以建设服务社区共同利益或按规划拓宽交通道路的工程;依法赠与土地使用权建设情义屋、爱心屋、大团结屋等附着于土地的房屋;向属于本法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对象的个人或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赠与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

g)在获准在越南经营活动的信贷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处,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

h)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出资,与个人、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以合作生产经营。

2、由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的个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本法第 26 条和第 31 条规定的共同权利和义务;

b)符合本法第 46 条规定条件时,出售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出售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权。购买附着于土地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承租权的人,可以按已确定的用途和剩余土地使用期限继续租用土地;并按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c)将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权作为遗产继承、赠与;接受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承租权继承、赠与的人,可以在剩余期限内由国家按已确定用途继续出租土地;

d)出租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转租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权;

e)在获准在越南经营活动的信贷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处抵押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

f)在土地租赁期内与组织、个人、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以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出资;接受财产出资的人可以在剩余期限内由国家按已确定用途继续出租土地。

3、在工业区、工业集群、高科技园区内租用土地的个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属于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租地、转租土地情形的,享有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属于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租地、转租土地情形的,享有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4、由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但获免、减土地款、土地租金的个人,与未获免、未获减土地款、土地租金情形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5、租用组织、个人土地、不属于本条第 3 款规定情形的个人,按民事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义务。

第 38 条 个人将土地用途从免收土地款土地转换为收取土地款土地或租用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1、获准将土地用途从国家免收土地款交付土地转换为国家收取土地款交付土地或国家出租土地的个人,享有本法第 26 条和第 31 条规定的共同权利和义务。

2、使用土地的个人经有权国家机关准许将土地用途从国家免收土地款交付土地转换为国家收取土地款交付土地或国家出租土地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a)属于国家收取土地款交付土地或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情形的,享有本法第 37 条第 1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属于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情形的,享有本法第 37 条第 2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 39 条 使用土地的居民社区的权利和义务

1、使用土地的居民社区享有本法第 26 条和第 31 条规定的共同权利和义务。

2、使用土地的居民社区享有与相应土地使用形式的个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继承权除外。

居民社区由国家以免收土地款形式交付土地、承认土地使用权的,没有转换、转让、赠与、出租土地使用权、抵押、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权利。

第 4 节 具有外交职能的国外组织、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外资经济组织使用土地的权利和义务(第 40 条至第 44 条)

第 40 条 具有外交职能的国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在越南使用土地的具有外交职能的国外组织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本法第 26 条和第 31 条规定的共同权利和义务;

b)依照越南有权国家机关许可在土地上建设工程;

c)在土地租赁期内拥有自己在租用土地上建设的工程;

d)具有外交职能的国外组织不再有需求按已出租土地用途使用时,交还土地、转换土地使用权按国际条约、国际协议及法律规定执行。

2、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具有外交职能的国外组织按该国际条约享有权利和义务。

第 41 条 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外资经济组织使用土地在越南实施投资项目的权利和义务

1、回国在越南投资的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由国家收取土地款交付土地的,享有本法第 33 条第 1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外资经济组织由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的,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本法第 26 条和第 31 条规定的共同权利和义务;

b)在获准在越南经营活动的信贷组织处抵押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

c)在土地租赁期内以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出资;接受财产出资的人可以在剩余期限内由国家按已确定用途继续出租土地;

d)符合本法第 46 条规定条件时,出售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出售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权。购买附着于土地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承租权的人,可以按已确定的用途和剩余土地使用期限继续租用土地,并按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e)出租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权;

f)属于获准投资建设经营工业区、工业集群、高科技园区基础设施土地情形的,对已建成基础设施的土地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的方式转租土地使用权;转租土地使用权的人必须正确使用土地并按规定履行财政义务。

3、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外资经济组织由国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外资经济组织由国家收取土地款交付土地以实施项目的,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本法第 26 条和第 31 条规定的共同权利和义务;

b)在使用期限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

c)在使用期限内出租、转租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

d)在获准在越南经营活动的信贷组织处抵押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

e)以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财产出资。

4、由外国投资人购买股份、出资份额形成使用土地的外资经济组织,按缴纳土地款、支付土地租金的相应形式享有本条第 2、3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5、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外资经济组织使用土地在越南实施投资项目,由国家交付土地、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但获免、减土地款、土地租金的,享有本法第 33 条第 3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 42 条 通过接受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而正在使用土地的外资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接受以来源于国家收取土地款交付土地、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租用土地的使用权出资的外资经济组织,享有本法第 41 条第 3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由越南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联营企业转换形成的外资经济组织,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此前接受的出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用于实施出售房屋投资项目情形、外资经济组织依法由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的,享有本法第 41 条第 2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此前接受的出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用于实施出售房屋投资项目情形、外资经济组织依法由国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的,享有本法第 41 条第 3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c)此前接受的出资土地使用权用于实施出售房屋投资项目、外资经济组织依法由国家收取土地款交付土地的,享有本法第 41 条第 3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国有企业于 2004 年 7 月 1 日前由国家出租土地、获准将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国家向企业投入的预算、不需记账负债、不需按土地法律规定返还土地租金并与国外组织、外国个人出资联营的,联营企业享有本法第 33 条第 1、3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土地使用权价值为国家向联营企业投入的资本部分。

第 43 条 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外资经济组织在工业区、工业集群、高科技园区内使用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1、在工业区、工业集群、高科技园区内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享有本法第 33 条第 1、3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外资经济组织在工业区、工业集群、高科技园区内租地、转租土地,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属于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租地、一次性支付整个转租期土地租金转租土地情形的,享有本法第 33 条第 1、3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属于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租地、转租土地情形的,享有本法第 34 条第 1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 44 条 获准在越南拥有房屋的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使用居住土地的权利和义务;在越南无权拥有附着于居住土地使用权房屋的外国人或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

1、获准入境越南的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可以在越南拥有附着于居住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可以接受住宅开发项目内居住土地使用权转换。

2、属于本条第 1 款规定对象的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本法第 26 条和第 31 条规定的共同权利和义务;

b)出售、赠与、继承、交换房屋时向组织、个人、在越南有权拥有房屋的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转换居住土地使用权;向国家、居民社区赠与附着于居住土地使用权的房屋、赠与建设情义屋、爱心屋、大团结屋;向无权在越南拥有房屋的对象赠与、继承的,该对象只能享有附着于居住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值,不获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

c)依照本法规定转让、出租、赠与、继承、以居住土地使用权出资;

d)在获准在越南经营活动的信贷组织处抵押附着于居住土地使用权的房屋。

3、所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附着于土地其他财产继承人均为外国人或不属于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无权在越南拥有附着于居住土地使用权房屋的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的,继承人不获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但可按下列规定转让或赠与继承的土地使用权:

a)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情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方为继承人;

b)属于赠与土地使用权情形的,受赠人必须是本法第 37 条第 1 款 e 项规定的对象并符合住房法律规定,其中继承人可在合同或赠与承诺文件中署名为赠与方;

c)属于尚未转让或尚未赠与土地使用权情形的,继承人或书面授权代表人向土地登记组织提交继承文件,以更新地籍簿。

4、继承人中既有不属于在越南有权拥有附着于居住土地使用权房屋对象的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又有依照土地法律规定有权接受土地使用权继承的其他人的,尚未将土地使用权继承分割给各继承人的,继承人或其他书面授权代表人向土地登记组织提交继承文件,以更新地籍簿。

继承分割处理完毕后,向属于获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对象的人签发证书;对不属于在越南有权拥有附着于居住土地使用权房屋对象的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其继承部分按本条第 3 款规定处理。

5、本条第 3 款 c 项和第 4 款规定的继承人,可以书面授权他人照管或临时使用土地,并按土地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第 5 节 行使土地使用者各项权利的条件(第 45 条至第 48 条)

第 45 条 行使土地使用权转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抵押、出资;受让、受赠土地使用权权利的条件

1、土地使用者具备下列全部条件时,可以行使土地使用权转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抵押、出资等权利:

a)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及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附着于土地其它财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继承、农业土地并地换地转换、向国家及居民社区赠与土地使用权以及本法第 124 条第 7 款和第 127 条第 4 款 a 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b)土地不存在争议或争议已由有权国家机关、已生效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决定、仲裁决定或裁决解决;

c)土地使用权未被查封、未按民事执行法律规定采取其他保障执行措施;

d)在使用期限内;

e)土地使用权未被依照法律规定适用临时紧急措施。

2、业主转让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的,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须满足《房地产经营法》《住房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3、土地使用者行使土地使用权转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抵押、出资权利时,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须满足下列相应情形条件:

a)属于买卖附着于土地财产、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的土地租赁合同承租权情形的,须满足本法第 46 条规定的条件;

b)属于转换农业土地使用权情形的,须满足本法第 47 条规定的条件;

c)属于按本法第 16 条第 3 款规定由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的少数民族个人行使土地使用权利情形的,须满足本法第 48 条规定的条件。

4、属于继承土地使用权情形的,继承人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及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附着于土地其它财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或依照本法规定具备签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条件时,可以行使权利。

5、土地使用者获准缓缴财政义务或记账挂欠财政义务的,须在行使土地使用权转换、转让、出租、转租、赠与、抵押、出资权利之前履行完毕财政义务。

6、受让农业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组织,须有经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同意的农业土地使用方案。农业土地使用方案须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地点、面积、土地用途;

b)农业生产、经营计划;

c)投资资本;

d)土地使用期限;

e)土地使用进度。

7、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受让、受赠超过本法第 176 条规定限额的水稻种植土地时,须设立经济组织,制定包括本条第 6 款规定内容的水稻种植土地使用方案并经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情形除外。

8、不得受让、受赠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规定如下:

a)经济组织不得受让个人的防护林土地、特种用途林土地使用权,已获有权机关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准许转换土地用途的情形除外;

b)不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区域生活的个人,不得受让、受赠该防护林区域内、该特种用途林严格保护分区和生态恢复分区内的居住土地及其他土地使用权;

c)法律不允许受让、受赠土地使用权的组织、个人、居民社区、宗教组织、隶属宗教组织、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外资经济组织。

第 46 条 出售附着于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的土地财产、土地租赁合同承租权的条件

1、经济组织、个人、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外资经济组织具备下列全部条件时,可以出售附着于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的财产:

a)附着于租用土地的财产合法形成并已依法登记;

b)已按详细建设规划和已获批准、同意(如有)的投资项目完成建设,须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决定、民事执行机关强制执行决定或有权国家机关监察检查结论的情形除外。

2、由国家按年支付土地租金出租土地的经济组织、个人、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外资经济组织具备下列全部条件时,可以出售附着于土地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承租权:

a)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条件;

b)已预垫尚未全部抵扣完毕应缴土地租金的补偿、支持、安置款。

3、购买附着于土地财产或购买附着于土地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承租权的人,可以在剩余土地使用期限内按正确用途继续使用土地,可以继续抵扣本条第 2 款 b 项规定的尚未抵扣的预垫款,并须按本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4、属于出售附着于土地的建筑工程财产、具备宗地分拆条件的,可以分拆宗地以签发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财产所有权证书。

5、属于国家按年支付土地租金出租土地以实施建设经营基础设施项目情形的,具备本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的条件和《房地产经营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时,可以出售附着于土地财产。

第 47 条 转换农业土地使用权的条件

使用由国家交付土地、通过转换、受让、继承、受赠合法取得农业土地的个人,只能在同一个省级行政单位内向其他个人转换农业土地使用权,且不须缴纳土地使用权转换所得税和登记费。

第 48 条 有条件行使土地使用权利的情形

1、按本法第 16 条第 3 款规定由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的少数民族个人,可以向属于本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对象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赠与、转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死亡且没有属于本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对象的法定继承人的,国家收回土地并按法律规定向继承人补偿附着于土地财产;土地使用者迁离土地所在地省级行政单位到别处生活或不再有使用需求、且未向属于本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对象的法定继承人赠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收回土地并按法律规定向被收回土地的人补偿附着于土地财产。已收回的土地面积用于继续按本法第 16 条规定的政策向其他少数民族个人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2、按本法第 16 条第 3 款规定由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的少数民族个人,可以在政策性银行抵押土地使用权。

3、按本法第 16 条第 3 款规定由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的少数民族个人,不得转让、出资、赠与、继承、抵押土地使用权,本条第 1、2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4、乡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管理按本条第 1 款规定收回的土地面积。

四、行政单位界线与土地基础调查(第 49 条至第 59 条)

第 1 节 行政单位界线、地籍图(第 49 条至第 50 条)

第 49 条 行政单位界线

1、行政单位界线按乡级、县级、省级行政单位编制。行政单位界线档案反映该行政单位设立、并入、分立、调整界线及界标、界线的信息。

2、内务部指导相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确定省级行政单位界线;上级人民委员会直接指导、指导下级相关人民委员会在实地确定行政单位界线,并在地方范围内编制行政单位界线档案。

3、陆地土地管理范围依法按各行政单位的行政单位界线确定。

4、因未能确定行政单位界线而无法确定省级土地管理范围的,内务部主持并配合资源与环境部及相关地方编制档案呈报政府。

5、因未能确定县级、乡级行政单位界线而无法确定县级、乡级土地管理范围的,上级人民委员会直接指导下级相关人民委员会配合解决;在尚未作出确定县级、乡级行政单位界线决定期间,上级人民委员会对尚未统一的区域履行土地国家管理内容。无法统一处理方案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编制档案呈报政府。

6、政府有责任指导解决行政单位界线未统一的情形;组织解决本条第 4、5 款规定的行政单位界线未统一问题。

7、内务部规定行政单位界线档案的编制、管理。

第 50 条 测量编制地籍图

1、地籍图是服务土地国家管理和建设国家土地数据库的基础。地籍图测量编制按乡级行政单位详细到每一宗地执行;未设立乡级行政单位的按县级行政单位编制。

2、宗地形状、尺寸、面积及与地籍图内容有关的其他要素发生变化时,须修测地籍图,并同步更新到国家土地数据库。

3、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组织本地地籍图测量编制、修测、管理,并更新到国家土地数据库。

4、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2 节 土地调查、评估及保护、改良、恢复(第 51 条至第 55 条)

第 51 条 土地调查、评估及保护、改良、恢复的原则

1、保证及时、客观,如实反映土地资源现状。

2、在全国范围、各社会经济区域、省级行政单位实施,并保证连续、继承。

3、国家保障实施土地调查、评估的经费;鼓励组织、个人与国家共同实施土地保护、改良、恢复。

4、及时提供信息、数据,服务土地国家管理,以及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科学研究、教育培训活动和国家、社会的其他土地信息需求。

第 52 条 土地调查、评估活动

1、土地调查、评估包括:

a)土地质量、土地潜力调查评估;

b)土地退化调查评估;

c)土地污染调查评估;

d)土地质量、退化、污染监测;

e)土地专题调查评估。

2、土地专题调查评估用于在确定时点按土地国家管理要求,对具体土地种类进行土地质量、潜力、退化、污染调查评估。

3、本条第 1 款 a、b、c 项规定的土地调查评估活动每 5 年实施一次。本条第 1 款 e 项规定的土地专题调查评估活动按服务土地国家管理任务的要求实施。

第 53 条 土地调查、评估的内容

1、土地质量、土地潜力调查评估的内容包括:

a)按土壤特征、地形、物理性质、化学性质、生物性质及其他条件,对农业土地、未使用土地划区、确定位置、面积并划分土地质量等级;

b)在划分土地质量等级和按经济、社会、环境目标评估土地利用效率的基础上,对农业土地、非农业土地、未使用土地划区、确定位置、面积并划分土地潜力等级;

c)划定需要保护、处理、改良和恢复的土地区域;

d)编制土地质量图、土地潜力图;建设并更新土地质量、土地潜力数据到国家土地数据库。

2、土地退化调查评估的内容包括:

a)按退化类型对农业土地、未使用土地退化面积划区、确定位置、面积,退化类型包括:肥力下降土地;水土流失土地;干旱、荒漠化、沙漠化土地;铁结核、红土化土地;盐渍化土地;酸化土地;

b)确定退化趋势、原因并预测土地退化风险;

c)划定需要处理、改良和恢复的退化土地区域;

d)编制土地退化图集;建设并更新土地退化数据到国家土地数据库。

3、土地污染调查评估的内容包括:

a)按污染类型对农业土地、未使用土地、规划建设城乡居住区的土地划区、确定位置、面积,污染类型包括重金属污染、植物保护药剂污染、其他毒物污染;

b)确定污染趋势、污染源并预测、预警土地污染风险;

c)划定需要处理、改良和恢复的污染土地区域;

d)编制污染土地图集;建设并更新土地污染数据到国家土地数据库。

4、土地质量、退化、污染监测的内容包括:

a)在全国范围建设固定监测点网络;

b)确定监测指标、频率;

c)跟踪土地质量、退化、污染演变并预测、预警异常变化;

d)将土地质量、退化、污染监测数据更新到环境资源监测数据库和国家土地数据库。

第 54 条 土地保护、改良、恢复

1、土地保护、改良和恢复的内容包括:

a)对已按本法第 53 条第 1 款 c 项、第 2 款 c 项和第 3 款 c 项划定的土地区域进行分类;

b)汇总、确定按本款 a 项已分类的每个土地区域需要保护、改良、恢复的范围和程度;

c)对已按本款 b 项确定的土地区域编制保护、改良、恢复土地的实施计划和路线图;

d)确定伴随分析的技术措施、经济社会解决方案,选择最优方案并决定实施方案;

e)编制土地保护、改良、恢复实施结果报告;

f)监督、控制土地处理、保护、改良、恢复过程。

2、编制已实施土地保护、改良、恢复区域的图件;建设并更新土地保护、改良、恢复数据到国家土地数据库。

3、对尚未按本条第 1 款规定实施保护、改良、恢复的退化、污染土地区域实施控制,包括划区、预警、不允许或限制在土地上活动,以减少对土地的不利影响。

第 55 条 组织实施土地调查、评估、保护、改良、恢复的责任

1、政府详细规定土地调查、评估、保护、改良、恢复及土地调查评估咨询服务组织的能力条件。

2、资源与环境部有责任主持并配合相关部实施下列任务:

a)规定土地调查、评估技术;土地保护、改良、恢复技术;

b)建设和维护监测系统;

c)组织实施、批准并公布全国、各社会经济区域及专题的土地调查、评估结果;

d)颁布并组织实施跨区域、跨省严重退化土地区域的保护、改良、恢复计划;特别严重污染土地区域的保护、改良、恢复计划。

3、省级人民委员会有下列责任:

a)组织实施、批准并公布本地土地调查、评估结果;制定并实施本地退化、污染土地区域的保护、改良、恢复计划;更新到国家土地数据库;

b)统计并公布污染土地区域;组织招标选择本地污染土地区域处理、改良和恢复承包商。

4、土地调查、评估;土地保护、改良、恢复活动使用环境保护事业资金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资金实施。

5、土地调查、评估结果须在实施土地清查当年获得批准,作为编制各级土地利用规划的依据。资源与环境部、省级土地管理职能机关有责任在获有权机关批准之日起 30 天内公布土地调查、评估结果。

第 3 节 土地统计、清查(第 56 条至第 59 条)

第 56 条 土地统计、清查的原则

1、真实、客观、准确、及时,全面反映土地利用现状和结构。

2、公开、透明,专业、业务独立。

3、土地统计、清查的业务、方法及报告制度统一。

4、保证土地统计、清查指标从中央到地方统一、协调;统计、清查数据系统由下级向上级直接汇总。

5、及时提供数据,服务土地国家管理,以及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科学研究、教育培训活动和国家、社会的其他土地信息需求。

第 57 条 土地统计、清查的范围、对象

1、土地统计、清查在乡级、县级、省级行政单位及全国范围实施。

2、土地统计、清查实施时间如下:

a)土地统计每年实施,截至统计年 12 月 31 日,实施土地清查的年份除外;

b)土地清查每 5 年实施一次,截至末位数字为 4 或 9 的年份 12 月 31 日。

3、土地专题清查按各时期土地国家管理要求实施,由资源与环境部部长、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

第 58 条 土地统计、清查的指标、内容、活动

1、本法第 9 条规定的各类土地的土地统计、清查指标包括:

a)面积;

b)土地使用者;

c)被交付管理土地的对象。

2、确定土地统计、清查指标的根据包括:

a)土地统计指标按统计时点的地籍档案确定;

b)土地清查指标按地籍档案和清查时点的土地利用现状确定。

3、按乡级、县级、省级行政单位及全国范围的土地统计、清查内容包括:确定各类土地总面积、各类土地面积结构、土地使用者、被交付管理土地的对象;已交付、出租、转换用途的土地面积。

4、土地统计活动按下列方式实施:

a)收集统计期内与土地变动有关的档案、材料、图件、数据;上一期土地清查数据或上一年实施的土地统计数据;

b)核查、更新、修测统计年内的土地变动;

c)处理、汇总数据并按各级行政单位编制土地统计表;

d)分析、评估统计期内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变动,提出加强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解决方案;

e)编制土地统计报告。

5、土地清查活动按下列方式实施:

a)收集清查期内与土地变动有关的档案、材料、图件、数据;上一期土地清查结果档案和清查期内每年土地统计结果;

b)调查、核查、更新、修测清查期内的土地变动;

c)处理、汇总数据并按各级行政单位编制土地清查表;编制土地利用现状说明报告;

d)编制土地利用现状图;编制土地利用现状图说明报告;

e)编制土地清查结果报告。

第 59 条 组织实施土地统计、清查的责任

1、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并批准本地土地统计、清查。

2、乡级、县级人民委员会向上级人民委员会直接报告土地统计、清查结果。

3、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公布土地统计结果,并于次年 3 月 31 日前向资源与环境部报告,实施土地清查的年份除外。

4、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于土地清查次年 6 月 30 日前向资源与环境部报告土地清查结果。

5、国防部、公安部有责任主持并配合省级人民委员会实施国防、安全土地统计、清查。

6、资源与环境部汇总全国每年土地统计结果并于每年 6 月 30 日前公布;汇总向政府总理报告并于土地清查次年 9 月 30 日前公布全国 5 年土地清查结果。

7、资源与环境部部长、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土地专题清查的内容、活动。

8、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详细规定土地统计、清查及编制土地利用现状图。

9、土地统计、清查经费由国家预算保障并按法律规定安排。

五、土地利用规划与计划(第 60 条至第 77 条)

第 60 条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原则

1、各级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必须遵守《规划法》规定的各类规划之间的原则和关系。

各级土地利用规划必须综合、平衡各行业、领域使用土地的需求。

2、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必须保证区域特性、区域联动;保证各行业、领域、地方土地需求之间的平衡,并与国家土地潜力相适应,以节约、有效使用土地。

3、在国家级、省级、县级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必须满足实现快速、可持续发展经济社会战略的要求;保证国防、安全。

4、保证统一性、协调性;上级土地利用规划保证下级土地需求;下级土地利用规划必须与上级土地利用规划相符;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必须确定到乡级的土地使用内容;土地利用计划必须与有权机关已决定、批准的同类土地利用规划相符。

5、土地利用规划内容必须结合与空间、土地利用分区、自然生态系统挂钩的土地使用指标。

6、节约有效使用土地;合理开发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适应气候变化;保证国家粮食安全、森林覆盖率;保护、修缮和发扬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价值。

7、保证各社会经济区域的连续性、继承性、稳定性、特性和联动;在各行业、领域、地方、世代之间协调平衡;符合土地条件和潜力。

8、各级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编制必须保证政治社会组织、社区、个人的参与;保证公开、透明。

9、各级土地利用规划同时编制;较高级别土地利用规划必须先于较低级别土地利用规划决定、批准。土地利用规划期结束时,下一期土地利用规划尚未获有权机关决定、批准的,尚未执行完毕的土地使用指标继续执行,直至下一期土地利用规划获有权国家机关决定、批准。

10、土地利用计划与同级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调整同时进行。县级土地利用规划首年计划与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同时编制。

第 61 条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体系

1、土地利用规划、计划体系包括:

a)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b)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c)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d)国防土地利用规划;

e)安全土地利用规划。

2、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和安全土地利用规划属于国家规划体系,按本法及规划法律规定执行。

3、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和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是具体化国家规划、区域规划、省规划的技术性、专业性规划。

第 62 条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时期

1、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和安全土地利用规划的时期、愿景按《规划法》规定执行。

2、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的时期、愿景与省规划的时期、愿景统一。

3、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时期为 10 年。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愿景为 20 年。

4、国家土地利用计划、省级土地利用计划的时期为 5 年;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每年编制。

第 63 条 规划活动经费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编制、调整、评审、决定、批准、公布经费由国家预算从经济事业资金保障。

第 64 条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1、编制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的根据包括:

a)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战略;国家总体规划;行业、领域发展战略;

b)自然、经济社会条件;

c)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变动、土地质量、土地潜力和上一期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结果;

d)各行业、领域、地方的用地需求、用地能力;

e)与土地使用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

2、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内容按规划法律规定执行。

3、编制国家土地利用计划的根据包括:

a)国家土地利用规划;

b)全国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中期公共投资计划;

c)各行业、领域、地方的用地需求、用地能力;

d)上一期 5 年土地利用计划实施结果;

e)投资、动员资源能力。

4、国家土地利用计划内容按国家土地利用规划中土地使用指标,确定每个 5 年土地利用计划时期各类土地面积。

5、建设并更新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数据到国家土地数据库。

第 65 条 省级土地利用规划

1、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的根据包括:

a)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b)国家级、区域各类规划;使用土地的国家级、跨省技术性、专业性规划;

c)省规划;

d)省级行政单位的自然、经济社会条件;

e)省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变动、土地质量、土地潜力和上一期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结果;

f)各行业、领域、地方的用地需求、用地能力;公共投资资源及其他资源;

g)与土地使用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

2、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内容包括:

a)省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方向,愿景满足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保证国防、安全;保护环境、适应气候变化;

b)确定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已分配的土地使用指标及按省级用地需求的土地使用指标;

c)确定本款 b 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指标到各县级行政单位;

d)确定用于农业、非农业目的的围海造地区域的界线、位置、面积;

e)划定需要严格管理的土地区域,包括:水稻种植土地、特种用途林土地、防护林土地、天然林生产林土地;

f)按本款 b、c、d、e 项规定的内容,为每个 5 年计划时期分期实施使用规划;

g)实施土地利用规划的措施、资源。

3、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图;建设并更新省级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到国家土地数据库。

4、不属于中央直辖市的省份不须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计划,但须按本条第 2 款 f 项规定为每个 5 年计划时期分期实施土地利用规划。

5、已有按城市规划法律批准总体规划的中央直辖市,不须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而以总体规划为根据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计划。

总体规划在省级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后获批准、并改变省级土地利用规划中土地使用指标的,不须调整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而以总体规划为根据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计划。

6、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66 条 县级土地利用规划

1、编制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根据包括:

a)省规划、省级土地利用规划;中央直辖市的不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规划情形的城市总体规划;

b)各类技术性、专业性规划;

c)县级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d)县级行政单位的自然、经济社会条件;

e)县级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变动、土地潜力和上一时期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结果;

f)各行业、领域、乡级人民委员会的用地需求、用地能力;属于确定居住土地、都市区土地、农村居民区土地需求的,按建设法律规定的预测人口、基础设施条件、景观、环境确定;

g)土地使用定额及与土地使用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

2、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内容包括:

a)土地使用方向,愿景满足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保证国防、安全;保护环境、适应气候变化;保证土地利用规划与交通规划、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和农村规划之间相符、协调;

b)确定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已分配的土地使用指标,将信息体现到乡级行政单位;

c)按县、乡两级用地需求确定土地使用指标;

d)确定本法第 65 条第 2 款 b、e 项规定已在省级土地利用规划中分配土地使用指标的区域面积并划区,其中确定各类土地面积以保证对少数民族同胞的土地支持政策;

e)确定用于农业、非农业目的的围海造地区域的界线、位置、面积;

f)按本款 b、c、d、e 项为县级 5 年土地利用规划分期实施;

g)实施土地利用规划的措施、资源。

3、编制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图;建设并更新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数据到国家土地数据库。

4、属于中央直辖市、省辖市的郡、市、镇已有按城市规划法律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的,不须编制县级土地利用规划,而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已从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分配的土地使用指标及地方土地使用指标为根据,编制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5、对于不属于本条第 4 款规定、已有批准的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农村规划的区域,编制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必须按土地利用规划时期更新土地使用空间方向和基础设施系统、社会基础设施。

第 67 条 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1、编制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根据包括:

a)省级土地利用计划;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不须编制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情形的城市规划;

b)土地利用现状;上一年土地利用计划实施结果;

c)各级、各组织各行业、领域的用地需求、用地能力;已有投资主张的工程、项目;

d)实施土地利用计划的投资、动员资源能力。

2、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工程、项目的选择标准包括:

a)保证国防、安全;

b)经济、社会、环境效益;

c)实施可行性。

3、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内容包括:

a)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已分配的各类土地面积及计划年内按县、乡两级用地需求的各类土地面积,并确定到各乡级行政单位;

b)年内计划实施的工程、项目目录;为少数民族同胞安排居住土地、生产土地的项目(如有);用于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土地面积、年内收回土地的项目、重新安置项目、预计向被收回土地的人补偿的生产土地;

c)按本法第 76 条第 7 款规定继续实施的上一年计划中已确定的各类土地面积、工程、项目目录;

d)确定须申请许可转换用途的各类土地中需转换用途的各类土地面积,本法第 116 条第 5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e)实施土地利用计划的措施、资源。

4、未列入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下列项目可以实施而无需补充进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a)已按公共投资法律规定、属于国会、政府总理、部、中央机关负责人、省级人民议会决定投资主张权限的投资决定;

b>已按公私合作投资法律规定、属于国会、政府总理、部、中央机关负责人、省级人民议会决定投资主张权限的投资项目批准决定;

c)已按投资法律规定、属于国会、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权限的投资主张批准决定、同时批准投资人的投资主张批准决定、批准投资人决定;

d)服务本法第 82 条第 3 款规定土地收回的用地项目。

5、建设并更新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数据到国家土地数据库。

第 68 条 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

1、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是国家行业规划。

2、编制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的根据包括规划法律规定及下列根据:

a)国家总体规划、国家海洋空间规划、国家土地利用规划;

b)国家自然、经济社会条件;

c)上一时期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现状和结果;

d)国防、安全用地需求、用地能力。

3、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内容按规划法律规定执行。

4、国防部、公安部在编制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过程中主持并配合省级人民委员会,保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巩固国防安全;核查、确定用于国防、安全目的土地的位置、面积、界线;确定不再有使用需求的国防、安全土地的位置、面积、界线,移交地方管理、使用。

第 69 条 组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责任

1、政府组织编制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资源与环境部有责任主持协助政府编制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2、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省级土地管理职能机关有责任主持协助省级人民委员会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3、县级人民委员会组织编制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县级土地管理职能机关有责任主持协助县级人民委员会编制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4、土地利用规划在规划期第一年批准。

5、沿海地方的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编制包括围海造地区域。

第 70 条 就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征求意见

1、就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征求意见按规划法律规定执行。

2、就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征求意见规定如下:

a)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机关有责任征求相关厅局、省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县级人民委员会、相关机关、组织、居民社区、个人对土地利用规划的意见。征求意见通过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机关电子信息网页公开土地利用规划内容信息的形式实施。征求意见内容含说明报告、土地利用规划图系统;

b)汇总、接收、说明意见并完善土地利用规划方案,在呈请土地利用规划评审委员会前实施,并在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机关电子信息网页上公开贡献意见及接收、说明贡献意见的情况;

c)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征求意见时间为自公开征求意见内容信息之日起 45 天。

3、就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征求意见规定如下:

a)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机关征求相关科室、县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乡级人民委员会、相关机关、组织、居民社区、个人对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意见。征求意见通过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机关、乡级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网页公开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内容信息的形式实施,并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居民点公开张贴,在村、邑、寨、板、奔、布、浮姆、索、城镇街区文化馆张贴、展示,组织会议、研讨会并向代表各乡、坊、镇的家庭户、个人发放征求意见表。征求意见内容含说明报告、土地利用规划图系统;

b)汇总、接收、说明意见并完善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方案,在呈请评审、批准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前实施,并在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机关电子信息网页上公开贡献意见及接收、说明贡献意见的情况;

c)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征求意见时间为 30 天、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为 20 天,自公开征求意见内容信息之日起计算。

4、对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意见必须全面、准确汇总,并须客观、透明、严肃、充分接收和说明。

第 71 条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评审

1、成立土地利用规划、计划评审委员会的权限规定如下:

a)成立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评审委员会的权限按规划法律规定执行;

b)政府总理决定成立国家土地利用计划评审委员会。

资源与环境部有责任在评审国家土地利用计划过程中协助评审委员会;

c)资源与环境部部长成立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评审委员会,并交资源与环境部所属单位在评审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过程中协助评审委员会;

d)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不须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的中央直辖市成立省级土地利用计划评审委员会;成立县级土地利用规划评审委员会;交省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单位在评审省级土地利用计划、县级土地利用规划过程中协助评审委员会。

2、省级、县级土地利用规划评审内容包括:

a)编制土地利用规划的法律依据、科学依据;

b)土地利用规划与有权机关已批准规划内容的相符程度;

c)经济、社会、环境效益;

d)土地利用规划可行性。

3、土地利用计划评审内容包括:

a)编制土地利用计划的根据、内容;

b)土地利用计划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的相符程度;

c)土地利用计划可行性。

4、省级、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国家、省级土地利用计划评审委员会有责任评审并向本法第 69 条规定的组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机关发送评审结果通知;组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机关指导编制机关按评审结果通知内容接收、说明。

必要时,省级、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国家、省级土地利用计划评审委员会组织对计划转换土地用途区域进行实地检查、考察,特别是水稻种植土地、防护林土地、特种用途林土地用途转换。

5、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评审按规划法律规定执行。

第 72 条 决定、批准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权限

1、决定、批准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的权限按《规划法》规定执行。

2、政府批准国家土地利用计划。

3、政府总理批准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对不须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的中央直辖市批准省级土地利用计划。

4、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5、批准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前,省级人民委员会呈请省级人民议会通过须收回土地的工程、项目目录,其中包含为土地使用权拍卖、选择实施用地项目投资人招标而收回土地的项目;按规划须转换土地用途、含水稻种植土地、特种用途林土地、防护林土地、生产林土地面积的项目,本法第 67 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 73 条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核查、调整

1、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调整按下列原则实施:

a)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调整须由决定或批准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有权机关决定或批准;

b)有权组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机关负责组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调整;

c)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调整不改变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目标;

d)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调整不改变上级土地利用规划已确定、分配的土地使用指标;

e)遵守本法规定的程序、手续。

2、有权组织编制规划的机会有责任每 5 年组织核查土地利用规划,以与各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相适应调整。

3、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的核查、调整按规划法律规定执行。

4、调整省级土地利用规划的根据包括:

a)因调整国家级、区域、省级及国家级、跨省使用土地的技术性、专业性规划而改变省级土地使用结构;

b)因省级行政单位、直属行政单位的设立、并入、分立、调整界线;

c)因自然灾害、战争、保证国防安全的要求而改变土地用途、结构、位置、面积。

5、调整县级土地利用规划的根据包括:

a)因调整上级直接规划而改变县级土地使用结构;

b)因地方行政单位的设立、并入、分立、调整界线;

c)因战争、保证国防安全的要求而改变土地用途、结构、位置、面积;

d)因自然灾害、应对环境事故的影响而改变土地用途;实施规划对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产生消极影响并影响社区;

e)实施规划资源发生变动、形成服务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重点项目而改变土地使用方向。

6、具备本条第 4、5 款规定的根据之一并经有权决定或批准机关准许调整时,实施规划调整。

7、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调整或土地利用计划实施能力发生变化时,实施土地利用计划调整。

8、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调整按本法第 64、65、66、67、68、69、70、71、72 和 75 条规定执行。

9、哪一级国家机关、有权人决定、批准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即有权决定、批准该级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调整。

第 74 条 选择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编制咨询

1、选择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咨询按规划法律规定执行。

2、选择国家土地利用计划、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咨询按政府规定执行。

第 75 条 公开公布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1、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公开公布按规划法律规定执行。

2、国家土地利用计划;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在获有权国家机关决定、批准后必须公开公布。

3、公开公布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责任规定如下:

a)资源与环境部有责任在本机关办公场所和资源与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公开公布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b)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本机关办公场所和省级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门户公开公布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c)县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本机关办公场所、县级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门户公开公布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公开公布与乡、坊、镇有关的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内容;乡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向乡域内人民、土地使用者公开公布。

4、必须公开公布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时间和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a)自有权国家机关决定、批准之日起最迟 15 天,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必须公开公布;

b)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必须在整个规划、计划期内公开。

5、公开公布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资料包括:

a)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批准文件;

b)已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计划说明报告;

c)已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图。

第 76 条 组织实施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1、政府组织实施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政府总理在国会已决定的国家土地使用指标基础上,向省级行政单位、国防部、公安部分配土地使用指标。

2、国防部有责任组织实施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公安部有责任实施安全土地利用规划。

3、省级人民委员会、县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组织实施本地方的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4、土地利用规划已公开公布、但尚无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情形,土地使用者可以继续使用并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

5、属于本法第 67 条第 4 款规定且须收回土地的项目,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委员会必须按项目进度向土地使用者公开公布收回土地范围。

6、对于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须收回、转换土地用途的土地面积或本法第 67 条第 4 款规定的须收回、转换土地用途情形,土地使用者可以继续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但不得新建房屋、工程、新种多年生作物;土地使用者可以按有期限的建设许可证建设,并按建设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改造、修缮现有房屋、工程。

7、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确定的土地面积经有权机关批准收回以实施项目或须转换土地用途,但连续 2 年列入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仍无收回土地决定或未获准转换土地用途的,批准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有权机关必须审查、评估调整、取消,并公开公布对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确定的土地面积部分取消收回土地或取消转换土地用途。

批准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有权机关不调整、取消,或调整、取消但不公开公布的,土地使用者的法定土地使用权利不受限制。

8、省级人民委员会每年有责任核查、处理并在省级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网页公开公布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已记载土地的收回土地、转换土地用途、调整、取消收回土地、转换土地用途情况;向资源与环境部、县级人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委员会发送信息。

9、政府规定省级土地使用指标、县级土地使用指标的分配原则、标准。

10、政府详细规定本条及国家土地利用计划、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编制、评审、调整、征求意见、批准、公布。

第 77 条 报告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实施结果的责任

1、县级人民委员会于每年 10 月 15 日前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实施结果。

2、省级人民委员会于规划期、土地利用计划期末年 10 月 15 日前向资源与环境部报告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实施结果。

3、国防部报告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结果、公安部报告安全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结果,于 5 年土地利用计划时期末年及土地利用规划时期末年 10 月 15 日前向资源与环境部报告。

4、资源与环境部汇总全国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结果呈报政府,于土地利用规划时期末年向国会报告。

六、土地收回与土地征用(第 78 条至第 90 条)

第 78 条 为国防、安全目的收回土地

国家在下列情形为国防、安全目的收回土地:

1、用作驻扎地、办公场所;

2、用作军事基地;

3、用作国家防御工程、阵地和国防、安全特别工程;

4、用作车站、港口、军事、安全通信工程;

5、用作直接服务国防、安全的工业、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工程;

6、用作人民武装力量仓库;

7、用作靶场、操练场、武器试验场、武器销毁场;

8、用作人民武装力量的培训机构、业务训练和培养中心、疗养、护理、休养和功能恢复场所、诊疗机构;

9、用作人民武装力量公务住房;

10、用作羁押场所;临时羁押、拘留场所;强制教育机构;管教学校和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罪犯、教养人员、学生劳动、改造、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区域。

第 79 条 为国家、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收回土地

国家在下列情形确有必要收回土地,以实施为国家、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的项目,旨在发挥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按现代化方向发展经济社会基础设施、实施社会保障政策、保护环境和保存文化遗产:

1、建设交通工程,包括:高速公路、汽车道路、都市道路、农村道路(含绕行路、救援路和为所有人共同出行需求服务的田间道路)、停车点、乘客上落点、交通收费站、仓储工程、汽车停车楼;渡口、汽车站、休息站;各类铁路;火车站;各类服务交通的桥、隧道;内河航道工程、航海工程;航空工程;索道线路和索道站;渔港、陆港;车站、港口、汽车站内的办公场所、办公室、服务经营场所;为净空而须收回土地的交通安全保护走廊;其他服务交通运输的结构物;

2、建设水利工程,包括:堤坝、护坡、闸、坝、泄洪溢流、水库、水工隧道、给水排水、灌溉、排水系统(含须使用土地的灌溉工程保护走廊);渠首水利工程(含水利工程范围内的办公室、仓库、生产、修理、保养设施);

3、建设给水、排水工程,包括:水厂;水泵站;储水池、水塔;给水排水管道线路;调节湖;水、泥、淤泥处理工程(含给水排水工程范围内的办公室、仓库、生产、修理、保养设施);

4、建设废物处理工程,包括:中转站;垃圾填埋场;综合处理区、处理区、废物及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含废物处理工程范围内的办公室、仓库、生产、修理、保养设施);

5、建设能源、公共照明工程,包括:电厂和电厂辅助工程;服务水电站的大坝、护坡、水库、引水线路;输电线路系统和变电站;电厂范围内的经营服务、修理、保养工程;公共照明系统;

6、建设石油天然气工程,包括:开采平台、服务开采、石油天然气处理工程、石油化工炼制厂、天然气加工厂、生物燃料生产厂;原油库、油品库、汽油、石油、天然气泵站、输送管道系统、为保证技术安全的安全保护走廊;服务开采、石油天然气处理、炼油厂、天然气加工厂、生物燃料生产厂范围内的经营服务、修理、保养工程;

7、建设邮政、电信、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工程,包括:房屋、站、天线杆、缆线悬挂杆、管道、池、缆管、沟、技术隧道及安装服务电信设备和其他相关技术基础设施工程,以及为服务电信而安装到其中的设备;数据中心;包括为保证技术安全、不得作他用而须收回土地的工程安全保护走廊;邮件开采设施系统和邮政服务点;乡邮局文化点;邮政、电信、信息技术工程范围内的经营服务、修理、保养工程;

8、建设民生市场、集散市场;

9、建设信仰工程,包括:亭、庙、庵、祠及其他合法信仰工程;

10、建设宗教工程,包括: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的办公场所;寺、教堂、礼拜堂、圣堂、圣殿;培训专职宗教活动人士的学校;塑像、碑、塔及其他合法宗教工程;

11、建设公共游乐、娱乐、社区生活区域,包括:公园、花园、浴场和供公共游乐娱乐的其他区域;符合当地居民社区风俗习惯的集会和其他活动工程;

12、建设越南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及依法设立、由国家交付任务、经常性活动经费受国家支持的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

13、建设直属越南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政治社会组织的公立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或代表处;

14、建设文化设施、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包括:会议中心、剧院、文化馆、文化中心、文化宫、俱乐部、电影院、马戏场;遗迹工程;象征性、艺术性工程、少年宫、儿童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文学创作基地、艺术创作基地、艺术作品陈列馆、艺术团办公场所;扩建、改造、修缮、修复、发扬已定级或已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按文化遗产法规定列入遗迹普查名录的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价值的工程;国家设立或准许活动的其他文化设施;

15、建设国家设立或准许活动的医疗设施、社会服务设施,包括:诊疗机构;功能恢复机构;预防医疗设施;人口设施;检验机构;校准、检定机构;医学鉴定机构;法医鉴定机构;药品生产设施;医疗设备生产设施;社会工作服务提供中心、社会救助机构;社会治疗、教育、劳动中心;功臣护理中心;儿童救助机构;老年人、残疾人、特殊处境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精神病人照护咨询机构;戒毒机构;老年人、特殊处境儿童抚养机构;

16、建设国家设立或准许活动的教育培训设施,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学前学校、普通教育机构、经常性教育机构、特殊学校、高等教育机构、职业教育机构;

17、建设国家设立或准许活动的体育设施,包括:综合体育区、运动员培训、训练中心;体育场、各体育项目竞赛、训练场所;

18、建设国家设立或准许活动的科学技术设施,包括:研究、发展、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创新创业支持组织;技术孵化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基地;科学技术园;科学博物馆;计量标准系统;

19、建设外交设施,包括:大使馆、领事馆、外国外交组织代表处、有外交职能的非政府组织办公场所;国家管理的外交使团设施;

20、建设环境处理、生物多样性保护、气象、水文、检验登记、动植物检疫事业单位工程;

21、实施社会保障住房、人民武装力量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协商接收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公务住房投资建设项目;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公寓所有权人按《住房法》规定协商向投资方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实施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的除外);重新安置项目;

22、实施工业区、工业集群项目;高新技术区;高科技应用农业区;集中信息技术区;高科技应用林业区;经济区内的非关税区;

23、实施大规模、集中、同步共享基础设施的农、林、水产、海产集中生产、加工项目,服务跨县、跨省或跨区域范围从生产到农、林、水产、海产加工的环节;种植、保存药用植物基因以发展传统医药药材的项目;

24、实施围海造地活动;

25、有权国家机关已发证许可的矿产开采活动,包括与开采区相连的矿产开采、加工服务工程和须收回土地的开采安全保护走廊;

26、交通连接点和有发展潜力交通线路周边区域项目;

27、实施按建设法律规定、具有混合服务功能、基础设施系统与社会住房同步配套的城市区投资建设项目,以新建或改造、整治城市;农村居民区项目;

28、墓地、殡仪馆、火化设施、骨灰存放设施;

29、实施为少数民族同胞安排居住土地、生产土地的项目,以按本法规定实施对少数民族同胞的土地政策;

30、建设服务地下工程运行、开采、使用的地面工程;

31、实施已获国会、政府总理按法律规定批准、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

32、为国家、公共利益收回土地以实施不属于本条 1 至 31 款规定的项目、工程的情形,国会按简化程序、手续修改、补充本条的收回土地情形。

第 80 条 为国防、安全目的及为国家、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收回土地的根据、条件

1、为国防、安全目的及为国家、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收回土地,必须以本法第 78 条或第 79 条规定为根据,同时必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a)项目已列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b)项目已有按公共投资法律规定的投资决定、按公私合作投资法律规定的投资项目批准决定;

c)项目已有按投资法律规定的投资主张批准决定、同时批准投资人的投资主张批准决定、批准投资人决定,且属于国会、政府总理批准投资主张权限的投资项目;

d)收回土地涉及国防、安全的,有本法第 84 条规定有权国家机关的文件。

2、本条第 1 款规定的项目有土地使用进度分期的,按项目投资主张批准、决定文件中确定的投资项目进度收回土地。

3、为国防、安全目的及为国家、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收回土地的条件,是必须按本法规定完成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批准和重新安置安排。

4、按本法第 79 条第 26、27 款规定的收回土地,必须满足本条第 1、2、3 款规定的条件,且为国家投资管理、开采的土地基金或依法向投资人交付、出租土地而收回。

第 81 条 因违反土地法律而收回土地的情形

1、未按国家交付、出租、承认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使用土地,且已因未按目的使用土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而继续违反。

2、土地使用者毁坏土地,且已因毁坏土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而继续违反。

3、土地交付、出租对象不当或权限不当。

4、从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的人处受让、受赠而取得的土地,而交付、出租土地的人按本法规定不得转让、赠与。

5、国家交付管理的土地发生被侵占、被抢占。

6、土地使用者不向国家履行财政义务。

7、一年生作物种植土地、水产养殖土地连续 12 个月不使用、多年生作物种植土地连续 18 个月不使用、植树土地连续 24 个月不使用,且已受行政处罚而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期限投入使用;

8、国家交付、出租、准许转换用途、承认土地使用权、受让土地使用权以实施投资项目的土地,自实地接收土地之日起连续 12 个月不使用,或土地使用进度比投资项目载明进度慢 24 个月;不投入使用或使用进度慢于投资项目载明进度的,投资方获准延长使用不超过 24 个月,并须就延长时间向国家补缴相应数额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延长期限届满投资方仍未投入使用的,国家收回土地,不予补偿土地、土地上附着财产及剩余的土地投入费用。

9、本条第 6、7、8 款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不可抗力情形。

10、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82 条 因依法终止土地使用、自愿退还土地、存在威胁人身安全风险、不再具备继续使用能力而收回土地

1、因依法终止土地使用而收回土地的情形包括:

a)国家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的组织解散、破产或依法终止活动;

b)使用土地的个人死亡,按民事法律规定履行财产义务后无人继承;

c)国家交付、出租有期限的土地但未获延长土地使用;

d)按投资法律规定终止投资项目的收回土地;

e)已按林业法律规定被收回森林的收回土地。

2、土地使用者减少或不再有土地使用需求并书面自愿退还土地。

3、因存在威胁人身安全风险或不再具备继续使用能力而收回土地的情形包括:

a)环境污染区域内存在威胁人身安全风险的居住土地;环境污染区域内按已确定目的不再具备继续使用能力的其他土地;

b)有滑坡、沉降风险、受其他自然灾害现象影响、威胁人身安全的居住土地;发生滑坡、沉降、受其他自然灾害现象影响而不具备继续使用能力的其他土地。

4、对本法第 48 条第 1 款、第 181 条第 1 款 d、e 项规定的须收回土地情形收回土地。

5、本条第 1、2、3 款规定情形的收回土地必须基于下列根据:

a)对第 1 款 a 项规定情形,有权处理机关已生效的法律文件;

b)对第 1 款 b 项规定情形,死亡证明或依法宣告某人死亡的决定;

c)对第 1 款 c 项规定情形,交付土地决定、出租土地决定、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

d)对第 1 款 d 项规定情形,终止投资项目的文件;

e)对第 1 款 e 项规定情形,收回森林的文件;

f)对第 2 款规定情形,土地使用者的退还土地文件;

g)对第 3 款规定情形,有权机关确定环境污染程度、滑坡、沉降、受其他自然灾害现象影响的文件。

6、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83 条 收回土地的权限及处理收回土地、土地上附着财产是公共财产情形的权限

1、省级人民委员会对属于本法第 81、82 条规定情形的国内组织、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决定收回土地。

2、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下列情形决定收回土地:

a)收回属于本法第 78、79 条规定情形的土地,不论土地使用者、正在管理、占有土地的组织、个人;

b)对属于本法第 81、82 条规定情形的家庭户、个人、居民社区收回土地。

3、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附着财产是公共财产、属于本法规定的收回土地情形的,不须按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法律规定的重新安排、处理公共财产。

第 84 条 涉及国防、安全的收回土地情形

1、国防、安全收回土地已在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中确定、移交地方实施本法第 79 条规定的为国家、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项目的土地,必须有国防部长对国防土地、公安部长对安全土地的统一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向政府总理报告由其审议决定。

2、须收回土地实施国防、安全任务但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中尚未确定的,国防部长、公安部长征求资源与环境部、土地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意见后向政府总理报告审议、批准收回土地,并在实施后按法律规定核查、调整规划时更新。

3、须收回国防、安全土地及土地上附着财产移交地方实施为国家、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项目,但预计收回土地面积尚未在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中确定为移交地方的土地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a)属于国会按公共投资法律、公私合作投资法律和投资法律规定决定、批准投资主张权限的项目,在国会决定、批准投资主张后,政府总理审议、批准收回国防、安全土地及土地上附着财产以实施项目;

b)属于政府总理按公共投资法律、公私合作投资法律和投资法律规定决定、批准投资主张权限的项目,政府总理在审议决定、批准、同意投资主张的同时,审议、批准收回国防、安全土地及土地上附着财产以实施项目;

c)不属于本款 a、b 项规定的公共投资项目、公私合作投资项目,省级人民委员会配合国防部(国防土地)或公安部(安全土地)向政府总理报告审议、批准收回国防、安全土地及土地上附着财产以实施项目,然后按公共投资法律和公私合作投资法律规定决定投资;

d)本款 a、b、c 项规定项目的土地面积收回后,须按法律规定在核查、调整规划时更新。

4、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85 条 通知收回土地及执行为国防、安全目的及为国家、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收回土地决定

1、颁布收回土地决定前,有权国家机关必须向被收回土地的人、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相关权利义务人(如有)发送收回土地通知文件,农业土地最迟 90 天、非农业土地最迟 180 天。收回土地通知内容包括:收回土地的理由;被收回土地的面积、位置;收回土地进度;调查、勘察、测量、清点计划;居民迁离收回土地区域计划;补偿、支持、重新安置计划。

2、收回土地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相关权利义务人同意有权国家机关提前于本条第 1 款规定期限收回土地的,有权决定收回土地的各级人民委员会可以决定收回土地,而不必等待本条第 1 款规定期限届满。

3、被收回土地的人、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有责任在调查、勘察、测量、清点、编制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过程中,配合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组织、单位。

4、收回土地决定生效且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已公开公布时,被收回土地的人、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相关权利义务人必须执行收回土地决定。

5、收回土地通知的效力为自颁布收回土地通知之日起 12 个月。

第 86 条 有责任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及管理、开采、使用已收回土地基金的机关、单位、组织

1、县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本法规定指导并组织实施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

2、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包括下列一个或多个单位、组织:

a)土地基金发展组织;

b)有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职能的其他单位、组织;

c)补偿、支持、重新安置委员会。

补偿、支持、重新安置委员会由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每个项目决定成立,包括: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任主席;财政机关、土地管理职能机关、被收回土地所在乡级人民委员会代表;被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代表;由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按地方实际决定的其他若干成员。县级人民议会、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及其他政治社会组织代表受邀出席补偿、支持、重新安置委员会会议以实施监督。

3、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按被交付的职责任务,配合县级人民委员会实施补偿、支持、重新安置工作。

4、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指导、跟踪县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补偿、支持、重新安置工作;及时排除不属于县级权限的困难。

5、已按本法第 78、79 条规定收回、尚未交付、出租使用的土地,在都市区域交给土地基金发展组织管理、开采、使用;在农村区域交给乡级人民委员会管理。

第 87 条 为国防、安全目的及为国家、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收回土地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收回土地程序、手续

1、颁布收回土地通知前,被收回土地所在乡级人民委员会主持配合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和相关机关,与收回区域内被收回土地的人开会,宣传、接收关于下列内容的意见:

a)在预计收回土地上实施的项目、工程的目的、意义、重要性;

b)国家关于收回土地时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政策的规定;

c)补偿、支持、重新安置计划内容的预想;

d)被收回土地的人获安排重新安置情形的预想重新安置区域。

2、实施收回土地、调查、勘察、测量、清点计划规定如下:

a)有权收回土地的各级人民委员会颁布收回土地通知;

b)被收回土地所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向每个被收回土地的人、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相关权利义务人(如有)发送收回土地通知,同时在管理区域内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和被收回土地所在居民区共同活动地点张贴收回土地通知和被收回土地人员名单,张贴时间为整个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期间。

无法联系、无法向被收回土地的人、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相关权利义务人(如有)发送收回土地通知的,在中央和省级一份日报连续 3 期上刊登,并在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或电视台连续 3 天播放 3 次;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场所、被收回土地所在居民区共同活动地点张贴,在县级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门户登载,时间为整个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期间,无需重新发送收回土地通知;

c)被收回土地所在乡级人民委员会配合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相关机关和被收回土地的人实施调查、勘察、记录现状、测量、清点、统计、分类被收回土地面积及被收回土地上附着财产;确定被收回土地及土地上附着财产的来源;

d)被收回土地所在乡级人民委员会配合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调查、确定、全面统计土地使用权和被收回土地上附着财产的实际损失;确定相关权利义务人;土地使用及土地上附着财产收入、重新安置愿望、职业转换;

e)被收回土地的人不配合调查、勘察、测量、清点的,乡级人民委员会主持配合被收回土地所在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和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实施动员、说服以在实施中形成共识。

动员、说服组织实施时间为 15 天,并须以书面形式体现。自动员、说服结束之日起超过 10 天被收回土地的人仍不配合调查、勘察、测量、清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颁布强制清点决定。被收回土地的人有责任执行强制清点决定,不执行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颁布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并按规定组织实施强制。

3、编制、评审、批准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规定如下:

a)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有责任编制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并配合被收回土地所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场所、被收回土地所在居民区共同活动地点公开张贴方案 30 天。公开张贴期限届满后立即组织按与被收回土地区域内人民直接开会形式就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征求意见。被收回土地的人、财产所有权人有正当理由不直接参会的,书面发送意见。

征求意见组织必须制成记录,记明对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的同意意见数量、不同意意见数量、其他意见数量;接收、说明贡献意见;有乡级人民委员会代表、被收回土地人员代表的确认。

自组织征求意见之日起 60 天内,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有责任配合被收回土地所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在仍存在对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不同意意见的情形下组织对话;接收、说明对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草案的贡献意见;完善方案呈请有权机关;

b)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在呈请有权决定收回土地的各级人民委员会前必须评审;

c)有权收回土地的各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批准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

4、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有下列责任:

a)配合乡级人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和被收回土地所在居民区共同活动地点宣传、公开张贴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批准决定;

b)将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发送给每个被收回土地的人、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相关权利义务人,其中记明补偿、支持水平、住房或重新安置土地安排(如有)、支付补偿支持款项的时间、地点;安排住房或重新安置土地的时间(如有)及向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移交已收回土地的时间;

c)按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实施补偿、支持、安排重新安置。

5、有权收回土地的各级人民委员会自下列日期起 10 天内颁布收回土地决定:

a)不须安排重新安置情形批准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

b)被收回土地的人获就地安排重新安置并同意领取临时居住费用补偿款;

c)被收回土地的人已获有权机关交付土地、实地移交土地以自建重新安置住房;

d)被收回土地的人已获有权国家机关移交重新安置住房;

e)被收回土地的人已获有权国家机关移交与重新安置住房相连的居住土地;

f)被收回土地的人同意并已领取补偿款自行解决住处;

g)被收回土地的人自愿向国家移交土地并已获安排临时居住或已获支付临时居住费用。

6、有权国家机关组织实施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而被收回土地的人不同意或不配合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a)乡级人民委员会主持配合被收回土地所在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和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实施动员、说服以在实施中形成共识;

b)动员、说服组织实施时间为 10 天,并须以书面形式体现。自动员、说服结束之日起超过 10 天被收回土地的人仍不同意或不配合实施的,有权各级人民委员会颁布收回土地决定。

7、被收回土地的人、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相关权利义务人不向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移交土地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a)乡级人民委员会主持配合被收回土地所在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和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实施动员、说服,使被收回土地的人、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相关权利义务人向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移交土地;

b)动员、说服组织实施时间为 10 天,并须以书面形式体现。自动员、说服结束之日起超过 10 天被收回土地的人仍不执行向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移交土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颁布强制收回土地决定,并按本法第 89 条规定组织实施强制。

8、土地基金发展组织、乡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按本法第 86 条第 5 款规定交付、出租土地前管理已收回土地。

9、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88 条 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

1、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必须保证下列原则:

a)公开、透明、民主、客观实施,保证秩序、安全,符合法律规定;

b)开始实施强制的时点在行政时间实施。

2、具备下列全部条件时实施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

a)被收回土地的人、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相关权利义务人经乡级人民委员会、被收回土地所在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和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实施动员、说服后仍不执行强制清点决定;

b)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已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场所、被收回土地所在居民区共同活动地点公开张贴,并已在乡级广播系统上通知;

c)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已生效;

d)被强制人已收到生效的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

被强制人拒绝接收强制决定或交付强制决定时缺席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制作记录。

3、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颁布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并组织实施强制决定。

4、执行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按下列程序、手续实施:

a)被交付实施强制的组织与被强制人动员、说服、对话;

b)被强制人执行强制决定的,被交付实施强制的组织制作记录确认执行情况并实施调查、勘察、测量、清点。

被强制人不执行强制决定的,被交付实施强制的组织实施强制决定。

5、公安机关有责任在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过程中保护秩序、安全。

6、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89 条 强制执行收回土地决定

1、强制执行收回土地决定必须保证下列原则:

a)公开、透明、民主、客观实施,保证秩序、安全,符合法律规定;

b)开始实施强制的时点在行政时间实施。在前一日晚上 10 时至次日上午 6 时、法律规定休息日节假日、少数民族同胞传统节日、春节假期前后 15 天及严重影响地方安全、政治、秩序、社会安全、风俗习惯的其他特别情形期间不实施强制;

c)强制执行收回土地决定对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及与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对象(如有)实施。

2、具备下列全部条件时实施强制执行收回土地决定:

a)收回土地决定已生效,被收回土地的人经乡级人民委员会、被收回土地所在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和土地管理职能机关或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实施动员、说服后仍不执行收回土地决定;

b)强制执行收回土地决定已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场所、被收回土地所在居民区共同活动地点公开张贴;

c)强制执行收回土地决定已生效;

d)被强制人已收到生效的强制执行收回土地决定。

被强制人拒绝接收强制决定或交付强制决定时缺席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制作记录。

3、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颁布强制执行收回土地决定并组织实施强制决定。

强制决定须自被强制人收到强制决定之日起或乡级人民委员会就被强制人缺席、拒绝接收强制决定制作记录之日起 10 天内执行,强制决定规定更长时间的情形除外。

4、执行强制执行收回土地决定按下列程序、手续实施:

a)实施强制前,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成立收回土地强制委员会,包括: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任委员会主任;监察、司法、资源与环境、建设职能机关代表;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被收回土地所在乡级人民委员会领导代表任成员及由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的其他成员;

b)收回土地强制委员会与被强制人动员、说服、对话;被强制人执行的,收回土地强制委员会制作记录确认执行情况。土地移交自制作记录之日起最迟 30 天实施。

被强制人不执行强制决定的,收回土地强制委员会组织实施强制;

c)收回土地强制委员会有权责令被强制人及相关人员离开强制土地区域,自行将财产移出强制土地区域;不执行的,收回土地强制委员会有责任将被强制人及相关人员连同财产移出强制土地区域。

被强制人拒绝接收财产的,收回土地强制委员会必须制作记录,按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财产保管并通知财产所有人领取财产;

d)收回土地强制委员会邀请县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参加监督收回土地强制。

5、机关、组织、个人执行强制执行收回土地决定的责任规定如下:

a)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强制、按申诉法律规定解决与强制有关的申诉;保证实施强制所需条件、工具;安排收回土地强制经费;

b)收回土地强制委员会有责任主持编制强制方案和实施强制活动经费预算呈请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向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移交土地。

收回土地上有财产的,财产保管按政府规定执行;财产保管费用由所有权人负责支付;

c)公安机关有责任在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收回土地决定过程中保护秩序、安全;

d)被收回土地所在乡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配合相关机关、单位组织实施交付、公开张贴强制执行收回土地决定;参与实施强制;配合收回土地强制委员会实施封存、移转被强制收回土地的人的财产;

e)其他相关机关、组织、个人在收回土地强制委员会提出要求时有责任配合收回土地强制委员会实施收回土地强制。

6、收回土地强制经费由国家预算保障,列为补偿、支持、重新安置经费中的一个款项。

7、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90 条 征用土地

1、国家在确有必要实施国防、安全任务或处于战争状态、紧急状态、防灾抗灾时征用土地。

2、征用土地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体现,自颁布时点起生效。

紧急情形无法以书面作出决定的,有权人可以用口头决定征用土地并立即生效;决定征用土地的有权人必须在征用时点书写确认征用土地决定并交予被征用土地的人。自口头决定征用土地时点起最迟 48 小时,口头决定征用土地的机关有责任以书面确认征用土地情况并发送给被征用土地的人。

3、国防部长、公安部长、交通运输部长、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卫生部长、工贸部长、资源与环境部长、财政部长、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决定征用土地、决定延长征用土地。有权决定征用土地、决定延长征用土地的人不得授权。

4、征用土地期限为自征用土地决定生效起不超过 30 天。征用土地期限届满而征用目的尚未完成的可延长,但不超过 30 天。延长征用土地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体现,并在征用期限结束前发送被征用土地的人、被征用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

战争状态、紧急状态下,征用期限自作出决定之日起至取消战争状态、紧急状态之日起不超过 30 天。

5、被征用土地的人、被征用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必须执行征用土地决定。征用土地决定已按法律规定实施而被征用土地的人不执行的,决定征用土地的人颁布强制执行决定并组织实施强制,或交给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组织实施强制。

6、有权征用土地的人有责任将征用土地交给组织、个人正确、有效管理使用;征用期限届满时返还土地;赔偿征用土地造成的损失。

7、赔偿征用土地造成的损失按下列规定执行:

a)征用土地被毁坏的,按支付时点市场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以货币赔偿;

b)征用土地直接造成收入损失的,赔偿水平按从交付征用土地之日起至征用土地返还决定载明的返还征用土地之日止的实际收入损失程度确定。实际收入损失程度必须与征用土地前正常条件下土地带来的收入相符;

c)征用土地直接造成财产损失的,损失赔偿水平按支付时点市场财产转让价格确定;

d)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在土地使用者申报文件和地籍档案基础上成立委员会确定实施征用土地造成的损失赔偿水平。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损失赔偿水平决定赔偿水平;

e)征用土地造成的损失赔偿款由国家预算一次性直接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人、被征用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期限为自返还土地之日起不超过 30 天。

8、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七、国家收回土地时的补偿、支持与重新安置(第 91 条至第 111 条)

第 1 节 一般规定(第 91 条至第 94 条)

第 91 条 国家收回土地时补偿、支持、重新安置的原则

1、国家收回土地时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必须保证民主、客观、公平、公开、透明、及时并符合法律规定;为社区、地方的共同利益、可持续发展、文明和现代;关注社会政策对象、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象。

2、土地补偿通过交付与被收回土地种类使用目的相同的土地实施,无土地可补偿的,按有权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批准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时点决定的被收回土地种类具体地价以货币补偿。被收回土地的人获以土地、住房补偿而有用货币补偿需求的,按编制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时已登记的愿望以货币补偿。

被收回土地的人有需求且地方具备土地基金、住房基金条件的,可审议以与被收回土地种类使用目的不同的土地或以住房补偿。

3、按民事法律规定、财产受损失的财产所有权人获得损失赔偿;因国家收回土地而须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业主可获审议支持。

4、国家有责任支持被收回土地的人、财产所有权人,为被收回土地的人、财产所有权人创造就业、收入,稳定生活、生产条件。

5、重新安置区必须按有权机关批准的详细规划完善配套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条件;同时必须符合被收回土地所在地居民社区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重新安置区可以为一个或多个项目安排。

6、省级人民委员会、县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组织编制和实施重新安置项目,以保证为被收回土地的人主动安排重新安置。批准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及安排重新安置必须在有收回土地决定前完成。

7、国家按本法第 78、79 条规定收回土地,收回后宗地剩余面积小于省级人民委员会按本法第 220 条第 2 款规定的最低面积的,土地使用者同意收回土地的,有权各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收回土地并按法律规定实施该面积的补偿、支持、管理。

本款规定收回土地情形的补偿、支持经费计入投资项目补偿、支持、重新安置经费。

第 92 条 特别情形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

1、对国会、政府总理决定、批准投资主张、须收回土地且导致整个居民社区迁移、影响社区全部生活、经济社会、文化传统并需要补偿、支持、重新安置特殊政策的投资项目,省级人民议会决定符合地方实际条件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政策。

2、本法第 82 条第 3 款规定情形的收回土地,被收回土地的人按本法第 78、79 条规定收回土地情形获得补偿、支持、重新安置。

3、组织被收回土地但不获土地补偿、组织有国家交付管理、使用财产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a)国家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的组织、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的组织,其已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来源于国家预算,以及国家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的组织,国家收回土地时不获土地补偿,但须按有权国家机关决定迁往新基地的,获货币支持;支持水平最高不超过土地补偿水平;

b)人民武装单位正在使用的土地,按本法第 79 条规定国家收回土地时,获安排合适的新位置或转换土地位置;

c)国家收回土地,组织受国家交付管理、使用并须迁往新基地的财产损失,该组织可以使用财产补偿款,按有权机关批准的投资项目在新基地投资。

4、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93 条 将补偿、支持、重新安置内容拆分为独立项目及投资项目的收回土地、补偿、支持、重新安置

补偿、支持、重新安置项目按公共投资法律规定拆分为独立项目的,收回土地、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按本法规定实施。

第 94 条 补偿、支持、重新安置经费及支付

1、补偿、支持、重新安置经费由国家保障。补偿、支持、重新安置经费包括:国家收回土地时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款;保障组织实施补偿、支持、重新安置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2、国家按土地法律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的情形,项目实施人自愿按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垫付补偿、支持、重新安置经费的,国家预算以扣除应缴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形式返还。扣除数额不超过应缴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剩余数额(如有)计入项目投资费用。

国家按土地法律规定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出租土地,项目实施人在整个土地使用期获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自愿按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垫付补偿、支持、重新安置经费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经费计入项目投资费用。

3、支付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款按下列规定实施:

a)自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批准决定生效之日起 30 天内,实施补偿的机关、单位、组织必须向被收回土地的人、财产所有权人支付补偿、支持款;

b)实施补偿的机关、单位、组织迟延支付的,在向被收回土地的人、财产所有权人结算补偿、支持款时,除按有权机关批准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补偿、支持款外,被收回土地的人、财产所有权人还获结算一笔相当于按《税收管理法》规定滞纳金水平的款项,按迟延支付数额和迟延支付时间计算。

批准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的有权机关有责任批准向被收回土地的人、财产所有权人迟延支付补偿款方案。迟延支付补偿款经费由批准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一级的预算安排。

4、被收回土地的人、财产所有权人不按有权机关批准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领取补偿、支持款,或收回土地、财产正在争议的,补偿、支持款存入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在国家控股商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按活期利率计息。补偿、支持款的利息支付给获补偿、支持的土地使用权人、财产所有权人。

5、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须修改、补充且修改内容涉及地价、财产价格的,计算补偿的地价、财产价格在颁布调整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决定时点确定。在颁布调整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决定时点,地价、财产价格低于已批准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中地价、财产价格的,适用已批准方案中的补偿价格。非地价、财产价格的修改、补充内容按批准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时点的土地法律规定执行。

6、国家收回土地获补偿的土地使用者尚未按法律规定向国家履行土地财政义务的,须将未履行的财政义务款项从补偿款中扣除以返还国家预算。

7、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2 节 土地补偿(第 95 条至第 101 条)

第 95 条 国家为国防、安全目的及为国家、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收回土地时获土地补偿的条件

1、国家为国防、安全目的及为国家、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收回土地时获土地补偿的情形包括:

a)正在使用非按年支付租金租赁土地的家庭户、个人;

b)正在使用土地、土地上工程为寺、亭、庙、祠、庵、宗祠及其他信仰工程的居民社区;本法第 178 条第 4 款规定的农业土地,且该土地无争议、经被收回土地所在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为社区共同使用土地;

c)本法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的定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

d)获国家准许活动、正在使用非国家交付、出租土地,非 2004 年 7 月 1 日以后受让、受赠土地的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

e)获国家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租金出租土地、在工业区、工业集群、高新技术区、经济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

f)获国家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租金出租土地、继承土地使用权、受让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组织;

g)获国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租金出租土地的有外交职能外国组织;

h)获国家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以实施建设住房销售或销售结合出租投资项目、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租金出租土地的经济组织、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

2、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获土地补偿:

a)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

b)有权国家机关的交付土地决定或出租土地决定或许可转换土地用途决定;

c)有本法第 137 条规定的作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依据的土地使用权证件之一;

d)依法从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处受让土地使用权但尚未完成土地登记手续;

e)按抵押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以处理债务;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确认文件且拍卖中标人已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

3、政府规定其他获土地补偿情形和获土地补偿的条件。

第 96 条 国家收回家庭户、个人农业土地时的土地补偿

1、正在使用农业土地的家庭户、个人,国家收回土地时具备本法第 95 条规定的获补偿条件的,获以农业土地或货币或以与被收回土地种类使用目的不同的土地或以住房补偿。

2、正在使用农业土地的家庭户、个人,国家收回土地时,农业土地补偿规定如下:

a)获补偿的农业土地面积包括本法第 176、177 条规定的限额内面积和继承取得的土地面积;

b)2014 年 7 月 1 日前受让土地使用权超过限额的农业土地面积,补偿、支持按政府规定执行。

3、对 2004 年 7 月 1 日前已使用、使用者为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户、个人,但不具备按本法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条件的农业土地,补偿按政府规定执行。

第 97 条 国家收回经济组织、居民社区、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农业土地时的土地补偿

1、正在使用农业土地的经济组织,其土地系国家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租金出租、受让取得,国家收回土地时具备本法第 95 条规定的获补偿条件的,获土地补偿。

2、正在使用农业土地的居民社区、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国家收回土地时具备本法第 95 条规定的获补偿条件的,获土地补偿。

第 98 条 国家收回居住土地时的土地补偿

1、正在使用居住土地、正在越南拥有与土地使用权相连住房的家庭户、个人、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经济组织,国家收回土地时具备本法第 95 条规定的获补偿条件的,获以居住土地或以住房或以货币或以与被收回土地种类使用目的不同的土地补偿。

2、正在使用土地实施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的经济组织、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国家收回土地时具备本法第 95 条规定的获补偿条件的,获以货币或以土地补偿。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99 条 国家收回家庭户、个人非居住非农业土地时的土地补偿

1、正在使用非居住非农业土地的家庭户、个人,国家收回土地时具备本法第 95 条规定的获补偿条件的,获以与被收回土地种类使用目的相同的土地补偿,或对有期限使用土地按剩余土地使用期以货币补偿,或以与被收回土地种类使用目的不同的土地或以住房补偿。

2、正在使用国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租金出租但获免土地租金的非居住非农业土地的家庭户、个人,国家收回土地时具备本法第 95 条规定的获补偿条件的,获土地补偿。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00 条 国家收回经济组织、公立事业单位、居民社区、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有外交职能外国组织、有外国投资资本经济组织的非居住非农业土地时的土地补偿

1、正在使用非居住非农业土地、墓地土地的经济组织、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国家收回土地时具备本法第 95 条规定的获补偿条件的,获以使用目的相同的土地补偿;无土地可补偿的,以货币补偿。

2、正在使用国家交付土地实施本法第 119 条第 2 款规定的墓地基础设施投资、骨灰存放设施建设项目及本法第 42 条规定的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取得的非居住非农业土地,国家收回土地时具备本法第 95 条规定的获补偿条件的,获土地补偿。

3、正在使用国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租金出租的非农业土地的经济组织、公立事业单位、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有外交职能外国组织、有外国投资资本经济组织,国家收回土地时具备本法第 95 条规定的获补偿条件的,获土地补偿。

4、正在使用非农业土地的居民社区、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国家收回土地时具备本法第 95 条规定的获补偿条件的,获土地补偿。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01 条 国家收回土地时不获土地补偿的情形

1、本法第 107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

2、本法第 217 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

3、本法第 81 条、第 82 条第 1、2 款规定情形收回的土地。

4、不具备按本法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条件的情形,本法第 96 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 3 节 财产损失、土地投入费用补偿(第 102 条至第 107 条)

第 102 条 国家收回土地时对与土地相连房屋、住房、建设工程损失的补偿

1、家庭户、个人、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与土地相连的住房、生活服务工程,国家收回土地时须拆除或拆毁的,该住房、工程所有权人按相关法律规定以技术标准相当的住房、工程新建价值获补偿。

住房、工程所有权人可以使用住房、工程剩余材料。

2、不属于本条第 1 款规定情形、与土地相连的房屋、建设工程,国家收回土地时全部或部分拆除或拆毁的,损失补偿如下:

a)全部或部分拆除或拆毁、剩余部分不按法律规定保证技术标准的房屋、建设工程,按建设法律规定以技术标准相当的房屋、建设工程新建价值补偿;

b)不属于本款 a 项规定情形、拆除或拆毁的其他房屋、建设工程,按实际损失补偿。

3、不属于本条第 1、2 款规定情形、正在使用的与土地相连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工程,补偿水平按专业法律规定以技术标准相当的工程新建价值计算。

4、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布本条规定的房屋、住房、建设工程实际损失补偿单价,作为收回土地时计算补偿的依据;本条规定的损失补偿单价保证与市场价格相符,发生波动时须审议调整,作为收回土地时计算补偿的依据。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03 条 对作物、畜禽的补偿

国家收回土地造成作物、畜禽损失的,补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1、对一年生作物,补偿水平按该作物收获季产量价值计算。收获季产量价值按本地该作物前 3 年紧邻最高一季产量和补偿单价计算;

2、对多年生作物,补偿水平按果园实际损失价值计算。

多年生作物属多次收获类型且正处于收获期的,补偿水平按果园尚未收获的、与收获周期剩余年数相应的产量和补偿单价计算;

3、对尚未收获但可移至其他地点的作物,补偿迁移费用和因迁移、重新种植造成的实际损失。

以国家预算资金种植的森林树木、交付组织、家庭户、个人种植、管理、照料、保护的自然森林树木,按果园实际损失价值补偿;补偿款按林业法律规定分配给管理、照料、保护者;

4、国家收回土地造成畜禽为水产品或其他不可迁移畜禽损失的,按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具体补偿水平补偿实际损失;

5、本条第 1、2、3、4 款规定的作物、畜禽所有权人在向国家交回土地前可自行收回作物、畜禽;

6、省级人民委员会按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或地方按法律规定颁布的生产流程颁布作物、畜禽损失补偿单价;本条规定的作物、畜禽损失补偿单价保证与市场价格相符,发生波动时须审议调整,作为收回土地时计算补偿的依据。

第 104 条 国家收回土地时财产迁移费用补偿

1、国家收回土地须迁移财产的,国家补偿拆卸、迁移、安装费用;须迁移机器系统、生产线设备的,还对拆卸、运输、安装时的损失补偿。

2、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本条第 1 款的补偿水平。

第 105 条 国家收回土地时不获土地上附着财产补偿的情形

1、土地上附着财产属于本法第 81 条第 1、2、4、5、8 款、第 82 条第 1 款 b、c 项规定的收回土地情形之一的。

2、土地上附着财产系违反法律规定设立或在有权国家机关按本法规定颁发的收回土地通知效力期内设立的。

3、土地上附着财产系按建设法律有期限建设许可证建设的工程部分,至收回土地时点许可证已到期。

本款规定的财产所有权人获拆除、拆毁、迁移支持。

4、工程所有权人在有权机关颁布收回土地决定前已确定不再有使用需求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

第 106 条 建设工程、有安全保护走廊区域时对属于工程安全保护走廊、保护区域、安全带土地的损失补偿

建设有安全保护走廊的工程、区域而不收回位于工程安全保护走廊、保护区域、安全带范围内的土地时,土地使用者按政府规定获因土地使用能力受限、土地上附着财产损失的补偿。

第 107 条 国家为国防、安全目的及为国家、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收回土地时对剩余土地投入费用的补偿

1、国家收回土地时不获土地补偿但获剩余土地投入费用补偿的情形包括:

a)国家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的土地,本法第 96 条规定的家庭户、个人农业土地获土地补偿的情形除外;

b)国家向组织交付属收取土地使用费情形但获免土地使用费的土地;

c)国家按年收取租金出租的土地;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租金但获免土地租金的租赁土地,本法第 99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d)乡级人民委员会出租、用于公共目的的农业土地基金土地;

e)承包用于农业生产、林业、水产养殖、制盐的土地;

f)按本法第 176 条规定交付超过限额的农业土地面积。

2、剩余土地投入费用包括下列费用的全部或部分:

a)场地平整费用;

b)改良提高土地肥力、洗酸洗碱、防止用于农业生产目的土地水土流失、侵蚀的费用;

c)对生产、经营场地土地加固抗振、抗沉降能力的费用;

d)按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已垫付、尚未从应缴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中扣减完毕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经费;

e)已投入土地、与土地用途相符的其他相关费用。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4 节 支持(第 108 条至第 109 条)

第 108 条 国家收回土地时的支持

1、国家收回土地时的支持包括:

a)稳定生活支持;

b)稳定生产、经营支持;

c)畜禽迁移支持;

d)培训、职业转换和就业寻找支持;

e)本法第 111 条第 8 款规定情形的重新安置支持;

f)按本法第 105 条第 3 款规定拆除、拆毁、迁移支持。

2、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支持外,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地方实际情况,为每个具体项目决定其他措施、支持水平,以保证被收回土地的人、财产所有权人有住处、稳定生活、生产。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09 条 国家收回土地时为家庭户、个人培训、职业转换和就业寻找支持

1、对下列对象,就全部被收回农业土地面积,以不超过本地地价表中同类农业土地地价 5 倍的货币支持,但不超过本法第 176 条规定的本地农业土地交付限额:

a)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正在使用国家交付、受让、继承、受赠、获承认土地使用权农业土地的家庭户、个人,国家收回土地时无土地可补偿且已获货币补偿;

b)属社会保障救助对象、按法律规定享受每月社会补助制度对象、荣誉军人、病员、烈士家庭,国家收回农业土地时无土地可补偿且已获货币补偿的个人;

c)从国营农林场或由国营农林场改制而来的农林公司承包土地用于农业、林业、水产养殖、正在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并从该土地获得稳定农业生产收入的家庭户、个人,国营农林场或由国营农林场改制而来的农林公司已退休、丧失劳动能力休养、离职享受补助的干部、职工除外;

d)正在使用从农业生产集团、农业合作社承包土地、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并从该土地获得稳定农业生产收入的家庭户、个人。

2、按本条第 1 款规定获支持的人还按本条第 4 款规定以培训、职业转换和就业寻找形式获支持。

3、使用居住土地结合服务经营、从服务经营活动获得稳定收入的家庭户、个人,国家收回土地须迁移住处时,可以借贷优惠信贷资金发展生产、经营,并按本条第 4 款规定获支持。

4、为被收回农业土地、居住土地结合服务经营土地的人组织实施以培训、职业转换和就业寻找形式支持规定如下:

a)劳动荣军社会部主持配合相关部、行业呈请政府总理决定本条第 2、3 款规定被收回土地的人的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机制、政策;

b)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政府总理已决定的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机制、政策及地方实际条件,规定符合本条第 2、3 款各支持对象的具体支持水平;指导县级人民委员会实施本款 c 项规定;

c)县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有责任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地培训、职业转换和就业寻找方案。培训、职业转换和就业寻找方案与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同时编制和批准。

编制培训、职业转换和就业寻找方案过程中,县级人民委员会必须组织征求意见并有责任接收、说明被收回土地的人的意见。

5、本条第 1 款的具体支持水平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地方实际条件规定。

6、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5 节 重新安置(第 110 条至第 111 条)

第 110 条 编制和实施重新安置项目、重新安置区

1、省级人民委员会、县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法律规定组织编制和实施重新安置项目。

2、重新安置区保证下列条件:

a)重新安置区技术基础设施最低须达到农村区域新农村标准、都市区域都市标准,其中:交通道路保证与周边区域连接、照明电和生活用电、给排水系统、通信联络、环境处理;

b)重新安置区社会基础设施必须保证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市场、商业、服务、游乐、娱乐、墓地服务的可及性;

c)符合各区域、地方的民族条件、风俗习惯。

3、重新安置地点按下列优先顺序选择:

a)在被收回土地所在乡级行政单位区域;

b)被收回土地所在乡级行政单位区域无土地安排重新安置的,在被收回土地所在县级行政单位区域;

c)被收回土地所在县级行政单位区域无土地安排重新安置的,在其他条件相当的区域;

d)优先选择位置有利的地块形成重新安置区。

4、重新安置区在已交付重新安置土地后仍有土地基金的,按本法规定优先交付给不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获交付居住土地的对象的个人;仍有土地基金的,按本法规定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交付给获交付居住土地对象的个人。

第 111 条 重新安置安排

1、获省级人民委员会、县级人民委员会交付重新安置安排责任的履行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必须在有权机关批准重新安置安排方案前,向被收回居住土地的人、须迁离住处的住房所有权人通知预想的重新安置安排方案,并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场所、被收回土地所在居民区共同活动地点和已有居民生活的重新安置地点公开张贴至少 15 天。

通知内容包括地点、土地基金规模、重新安置住房基金、设计、每块土地、每套住房的面积、地价、重新安置住房价格;为被收回土地的人预想的重新安置安排。

2、有权机关已批准的重新安置安排方案必须在乡级人民委员会办公场所、被收回土地所在居民区共同活动地点和重新安置地点公开公布。

3、对获居住土地补偿的人、不具备居住土地补偿条件但获交付重新安置居住土地的人,重新安置地点计算土地使用费的地价,是批准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时点按地价表确定的地价。地价表中尚无该地价的,必须补充地价表作为为获重新安置安排的人计算土地使用费的依据。获重新安置安排的人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挂账土地财政义务。

县级区域内重新安置住房销售价格由县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在其他县级行政单位安排重新安置住房的,重新安置住房销售价格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

4、有居住土地的家庭户、个人、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正在使用居住土地、正在越南拥有与土地使用权相连住房的经济组织,国家收回土地时具备本法第 95 条规定的居住土地补偿条件的,获以在重新安置区或符合的其他地点交付居住土地或住房补偿。

家庭户内有多代人或有多对夫妻共同居住在同一块被收回居住土地上、按居住法律规定具备拆分为各独立家庭户条件的,或多个家庭户共同拥有一块被收回居住土地使用权、获补偿的居住土地面积不足以向各家庭户单独交付的,可审议支持,以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居住土地,或向仍欠缺的家庭户出售、出租、租购住房。

5、家庭户、个人,国家收回与住房相连土地须迁离住处、不具备居住土地补偿条件、在被收回土地所在地农村乡、镇区域内或其他省级辖市、市或中央直辖市辖郡、市、镇区域内无其他住处的,国家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居住土地,或出售、出租、租购住房。

6、被收回农业土地、非居住非农业土地的家庭户、个人,具备本法第 95 条规定的土地补偿条件、有以居住土地或住房补偿需求且地方具备居住土地、住房基金条件的,获以交付居住土地或重新安置住房补偿。

7、被收回居住土地以实施城市区投资建设项目的人,获以就地居住土地、住房补偿;等待安排重新安置期间安排临时住房或获住房租金支持;具体时间和支持水平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按地方实际规定。为其他目的收回居住土地的,收回土地区域有重新安置土地、住房基金的,获以就地居住土地、住房补偿。优先为使用居住土地结合服务经营的家庭户、个人、对革命有功的被收回土地的人选择有利位置。对按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提前移交场地的被收回土地的人设立奖励机制。

8、被收回居住土地须迁离住处、获以交付居住土地或重新安置住房补偿,但居住土地补偿款不足以购买一个最低重新安置份额价值的,国家支持款项至足以交付一个最低重新安置份额。

9、实施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情形的,公寓所有权人按住房法律规定获补偿、支持、重新安置。

10、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居住土地、重新安置住房基金和地方实际情况,详细规定本条第 8 款的最低重新安置份额;决定按本条第 4 款规定向仍欠缺的家庭户以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居住土地或出售、出租、租购住房的支持。

11、正在使用收回土地范围内国有住房的人须拆房的,按政府规定获支持。

12、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八、土地基金的发展、管理与开采(第 112 条至第 115 条)

第 112 条 土地基金发展、管理与开采的原则

土地基金的发展、管理和开采必须按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计划正确使用土地,公开、透明、合理、有效并符合法律规定;保证满足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支持重新安置、社会保障、为少数民族同胞安排居住土地和生产土地,以按本法规定实施政策。

第 113 条 由土地基金发展组织发展、管理、开采的土地

1、省级人民委员会将下列来源形成的土地基金交给土地基金发展组织管理、开采:

a)本法第 86 条第 5 款规定的土地;

b)按本法第 79 条第 26、27 款规定收回、用于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土地;

c)按本法第 81 条、第 82 条第 1 款 a、b、c、d 项和第 2 款规定在都市区域收回的土地;

d)因按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法律规定重新安排、处理房屋、土地而移交地方管理、处理、收回的土地,该房屋、土地按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法律规定以调拨形式处理或安排用于国家目的的情形除外;

e)国有企业在股份制改造中、国家按年收取租金出租、国家收回土地交付管理的土地;

f)按土地租赁合同规定返还的矿产活动使用土地;

g)以国家预算资金围海造地形成的土地;

h)本法第 79 条第 29 款规定情形收回的土地。

2、有权各级人民委员会指导土地基金发展组织对土地基金发展组织发展、管理、开采的土地实施本法第 115 条规定的任务。被收回土地所在乡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配合土地基金发展组织管理、保护、防止侵占、抢占土地。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14 条 土地发展基金

1、地方土地发展基金是省级人民委员会设立的预算外国家财政基金,用于为土地基金发展组织职能内任务垫付资金、实施对少数民族同胞的土地支持政策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

2、土地发展基金有责任保全和发展资金,不以营利为目的运作。土地发展基金的资金来源由国家预算分配并按法律规定从其他来源动员。为本条第 1 款规定任务垫付的款项按法律规定返还土地发展基金。

3、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呈请同级人民议会决定分配地方预算,为土地发展基金提供注册资金和返还垫付资金,用于属于地方预算责任的任务。

4、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15 条 土地基金发展组织

1、土地基金发展组织是为在地方形成、发展、管理、开采土地基金而设立的。

2、土地基金发展组织的资金来源由国家预算分配并从土地发展基金垫付资金。

3、政府规定土地基金发展组织的设立、职能、任务、机构编制、管理机制、运作、财务机制。

九、土地交付、土地出租、转换土地用途(第 116 条至第 127 条)

第 116 条 土地交付、出租、许可转换土地用途的根据

1、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交付、出租土地的根据,是有权国家机关批准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标结果的文件。

2、通过招标选择实施用地项目投资方交付、出租土地的根据,是按招标法律规定组织招标选择实施用地项目投资方项目的投资方选择结果批准文件。

3、不拍卖土地使用权、不招标选择实施用地项目投资方交付、出租土地,及许可转换土地用途(本条第 5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根据如下:

a)对属于本法第 67 条第 3 款 b 项目录的项目,以有权机关已批准的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按公共投资法律规定的投资决定,或按投资法律、住房法律规定的投资主张批准同时批准投资方决定或批准投资方决定,或公私合作投资项目投资方选择结果批准文件为根据。

b)对本法第 67 条第 4 款规定的项目,以按公共投资法律规定的投资决定,或按投资法律、住房法律规定的投资主张批准同时批准投资方决定或批准投资方决定,或公私合作投资项目投资方选择结果批准文件为根据。

4、项目投资主张决定、批准有进度分期或按进度收回土地、补偿、支持、重新安置的,有权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的国家机关按投资项目进度、收回土地、补偿、支持、重新安置进度决定交付、出租土地。

5、对家庭户、个人,许可将居民区内农业土地、与居住土地同宗地内农业土地转换为居住土地,或将非居住非农业土地转换为居住土地的根据,是有权机关已批准的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或按城市规划法律规定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

6、对不属于按投资法律须批准投资主张、批准投资方范围的情形,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的根据按政府规定实施。

7、政府详细规定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转换土地用途。

第 117 条 对正在有人使用的土地向他人交付、出租土地

对正在有人管理、使用的土地向他人决定交付、出租土地,只能在有权国家机关决定收回土地后实施,并须按法律规定完成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按不动产经营法律规定获准转让不动产项目的情形除外。

第 118 条 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

1、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获在按本法第 176 条规定的限额内交付农业土地。

2、建设越南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及依法设立、由国家交付任务、经常性活动经费受国家支持的其他组织办公场所的土地;国防、安全土地;非以经营为目的的公共用途土地;不属于本法第 119 条第 2 款规定情形的墓地、殡仪馆、火化设施、骨灰存放设施土地;为国家收回信仰土地情形补偿的信仰土地。

3、特种用途林土地、防护林土地、生产林土地使用者。

4、使用土地建设事业单位工程的公立事业单位。

5、使用农业土地的居民社区;使用本法第 213 条第 2 款规定土地的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

6、按住房法律规定使用土地实施公务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的机关、组织。

7、不属于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个人、但属于本法第 16 条规定政策的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对象的少数民族同胞。

8、按国家项目使用土地建设重新安置服务住房的组织。

9、本条的交付土地按本法第 124 条规定实施。

第 119 条 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

1、获交付居住土地的个人。

2、获交付土地实施商业住房、社会保障住房、人民武装力量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按住房法律规定实施公寓改造、重建投资项目;实施墓地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以转让与基础设施相连的土地使用权;建设骨灰存放设施的经济组织。

3、按住房法律规定获交付土地实施商业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的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按不动产经营法律规定受让不动产项目、属于国家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情形的土地使用。

4、按本法规定获土地补偿的家庭户、个人、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经济组织、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

5、本条的交付土地按本法第 124、125、126 条规定实施。

第 120 条 出租土地

1、国家对不属于本法第 118、119 条规定情形的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租金或按年收取租金出租土地。

2、国家在下列情形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租金出租土地:

a)使用土地实施农业生产、林业、水产养殖、制盐投资项目;

b)使用工业区、工业集群、高新技术区土地、工业区工人宿舍;有经营目的的公共用途土地;使用商业、服务土地开展旅游、办公室经营活动;

c)按住房法律规定使用土地建设出租社会保障住房。

3、国家在下列情形按年收取租金出租土地:

a)不属于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

b)本条第 2 款规定情形但有按年支付土地租金需求;

c)按本法第 30 条第 3 款规定选择土地租赁形式的公立事业单位。

4、本条的出租土地按本法第 124、125、126 条规定实施。

第 121 条 转换土地用途

1、须经有权国家机关许可的转换土地用途情形包括:

a)将水稻种植土地、特种用途林土地、防护林土地、生产林土地转换为农业土地组内其他种类土地;

b)将农业土地转换为非农业土地;

c)实施大规模集中畜牧项目时将其他土地转换为集中畜牧土地;

d)将国家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的非农业土地转换为国家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或出租的其他非农业土地;

e)将非居住非农业土地转换为居住土地;

f)将建设事业单位工程土地、有经营目的的公共用途土地转换为非农业生产、经营土地;

g)将非商业、服务非农业生产、经营土地转换为商业、服务土地。

2、按本条第 1 款规定转换土地用途时,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土地使用制度、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按转换用途后土地种类适用。

3、不属于本条第 1 款规定情形的转换土地用途不须请求有权国家机关许可。

来源为居住土地或符合法律规定长期稳定使用期非农业土地、已转换为其他用途、现又有需求转回居住土地且与土地利用规划相符的,不须缴纳土地使用费。

4、本条的转换土地用途按本法第 124 条规定实施。

第 122 条 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的条件

1、有权国家机关只有在有省级人民议会决议并满足本法第 116 条规定的根据后,才能决定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将水稻种植土地、特种用途林土地、防护林土地、生产林土地转换为其他用途,按《投资法》、《公共投资法》、《公私合作投资法》、《石油天然气法》规定属于国会、政府总理批准、决定投资主张权限的项目用地,及按《公共投资法》、《公私合作投资法》规定由省级人民议会批准、决定投资主张的情形除外。

将水稻种植土地、特种用途林土地、防护林土地、生产林土地转换为其他用途必须遵守政府规定的标准、条件。

2、获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以实施投资项目的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按投资法律规定缴纳保证金或以其他形式担保;

b)有保证按投资项目进度使用土地的财务能力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c)不违反土地法律规定,或违反土地法律规定但已在请求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时点执行完毕有权机关已生效的决定、判决。确定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法律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正在使用的所有宗地。

3、许可转换土地用途以实施商业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条件;

b)获国家许可转换土地用途的人拥有居住土地或居住土地和其他土地的使用权;

c)符合本地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建设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发展规划方案、计划,且不属于本法第 78、79 条规定的国家为国防、安全目的收回土地、为国家、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收回土地情形;

d)有权机关按投资法律规定批准投资主张同时批准投资方的文件。

第 123 条 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的权限

1、省级人民委员会在下列情形决定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

a)对国内组织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

b)对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c)对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d)对有外交职能外国组织出租土地。

2、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下列情形决定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

a)对个人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向个人出租土地、许可将农业土地转换为 0.5 公顷以上面积商业、服务用途的,须在决定前有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文件;

b)对居民社区交付土地。

3、乡级人民委员会出租属于乡、坊、镇公共目的农业土地基金的土地。

4、本条第 1、2 款规定的有权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的国家机关,对本法生效前已有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决定的情形,及按本法规定决定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的情形,是有权决定调整、延长土地使用。

5、本条第 1、2、4 款规定的有权国家机关不得分级、不得授权。

第 124 条 不拍卖土地使用权、不招标选择实施用地项目投资方的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情形

1、交付本法第 118 条规定的不收取土地使用费土地、交付本法第 119 条规定但获免土地使用费的土地、出租本法第 120 条规定但获免土地租金的土地,行业、领域管理法律规定须确定有意向投资人数量的情形除外。

2、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实施属于本法第 79 条规定国家收回土地情形、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a)按公共投资法律规定使用公共投资资金;

b)按公私合作投资法律规定的公私合作投资项目。

3、在下列情形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a)向尚未获交付居住土地、住房的干部、公务员、职员、现役军官、专业军人、国防公务员、国防工人和职员、公安军官、士官、公安工人、机要工作人员及在国家预算领取薪金的机要组织中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交付居住土地;

b)向正在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边境乡、海岛乡工作的教师、医务人员、但尚无工作地居住土地、住房或尚未按住房法律规定享受住房支持政策的个人交付居住土地;

c)向经常居住于乡、无居住土地且尚未获国家交付居住土地或尚未按住房法律规定享受住房支持政策的个人交付居住土地;

d)向经常居住于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镇、无居住土地且尚未获国家交付居住土地的个人交付居住土地;

e)向获国家按年收取租金出租土地、但因环境污染按法律规定须迁离原位置的人出租生产、经营场地土地;对正在使用的非农业生产设施土地被收回情形,支持出租土地以继续生产、经营;

f)向有使用超过本法第 176 条规定交付限额农业土地面积需求的个人出租土地;向本法第 16 条第 2 款 d 项、第 3 款 b 项规定的少数民族个人出租土地;

g)向选择土地租赁形式的公立事业单位出租土地;

h)向使用土地建设办公场所的有外交职能外国组织出租土地;

i)向使用土地从事农业、林业、水产养殖、制盐或农业、林业、水产养殖、制盐结合国防、安全任务的人民武装单位出租土地;

k)对已获有权国家机关发证许可的矿产活动目的出租土地;

l)按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获土地补偿、按本法规定获重新安置支持的组织、家庭户、个人、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m)向按本法第 78、79 条规定被收回生产、经营土地、在收回土地时点仍在使用期且有意愿在其他位置继续生产、经营的土地使用者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n)按政府规定对狭小、夹嵌宗地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o)按有权机关已生效的土地争议解决、土地申诉决定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p)政府总理决定的其他情形。

4、土地使用者转换属于本法第 121 条规定情形的土地用途。

5、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实施属于本法第 79 条规定国家收回土地情形、不使用本条第 2 款规定资金、须按招标法律和行业、领域管理法律规定确定有意向投资人数量的项目,有意向投资人但仅有一个投资方满足邀请意向条件的,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6、土地使用权拍卖 2 次不成功、属于本法第 125 条第 6 款 b 项规定情形或无参加人的土地。此情形的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时间仅可在自第 2 次拍卖不成功之日起 12 个月内实施。

7、按不动产经营法律规定受让不动产项目的有外国投资资本经济组织。

8、政府详细规定本条情形的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第 125 条 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1、国家在下列情形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租金出租土地:

a)使用本法第 217 条第 1 款规定土地基金的投资项目,本法第 124、126 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b)向个人交付居住土地,本法第 124 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2、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条件包括:

a)土地已收回并完成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或不须补偿、支持、重新安置;项目区域交通基础设施已连接;

b)已列入经批准的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用于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用途,对本法第 217 条第 1 款 e 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拍卖除外;

c)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已有有权国家机关组织编制和批准的 1/500 详细规划;

d)有权机关已批准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

3、参加本条第 1 款规定情形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组织必须具备下列全部条件:

a)属于按本法第 119、120 条规定获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的对象;

b)对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实施投资项目情形保证本法第 122 条规定的条件;有发展项目的能力、经验;

c)按财产拍卖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4、参加土地使用权拍卖的个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属于按本法第 119、120 条规定获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的对象;

b)按财产拍卖法律规定的条件。

5、省级人民委员会、县级人民委员会有下列责任:

a)每年必须在国家土地使用权拍卖信息门户、省级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门户、县级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门户公布土地使用权拍卖计划、地块目录;

b)按本法规定组织编制、组织实施收回、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以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

c)组织编制、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

d)指导实地移交土地、向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标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

6、土地使用权拍卖不成功的情形包括:

a)按《财产拍卖法》规定拍卖不成功的情形;

b)登记期届满仅有 1 人登记参加拍卖;

c)有多人登记参加拍卖但仅有 1 人参加拍卖会,或有多人参加拍卖会但仅有 1 人出价,或有多人出价但仅有 1 人合法出价。

7、土地使用权拍卖程序、手续按财产拍卖法律规定实施。

8、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26 条 通过招标选择实施用地投资项目投资方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1、国家在下列情形通过招标选择实施用地投资项目投资方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a)本法第 79 条第 27 款规定的项目,且省级人民议会决定通过招标选择实施用地投资项目投资方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省级人民议会规定决定实施招标选择实施用地投资项目投资方的标准,以符合地方实际情况;

b)属于本法第 79 条国家收回土地情形、不属于本款 a 项规定情形、按行业、领域管理法律规定须组织招标选择投资方的用地投资项目。

2、招标选择实施用地投资项目投资方的土地基金中,部分面积属于本法第 79 条规定的国家收回土地情形。项目实施地块内有本法第 217 条第 1 款规定土地的,国家收回整个地块通过招标选择实施项目投资方交付、出租土地。

3、本条第 1 款 a 项规定招标选择实施用地投资项目投资方的条件包括:

a)属于省级人民议会决定的实施用地投资项目招标地块目录;

b)有权机关已批准详细规划或 1/2000 比例分区规划;

c)按招标法律规定的条件。

4、本条第 1 款 b 项规定的用地投资项目必须满足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招标选择投资方条件及行业、领域管理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5、参加招标选择实施用地投资项目投资方以选择投资方的组织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属于按本法第 119、120 条规定获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的对象;

b)对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实施投资项目情形必须保证本法第 122 条规定的条件;

c)按招标法律规定的条件。

6、外国投资方参加招标选择实施用地投资项目投资方必须保证本条第 5 款 b、c 项规定的条件;中标的,必须按政府规定成立经济组织以获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实施项目,并符合投资法律、招标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

7、省级人民委员会有下列责任:

a)按本法规定公布实施用地投资项目招标计划、地块目录;

b)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或 1/2000 比例分区规划;

c)按本法规定组织编制和实施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收回土地方案;

d)按政府规定向中标投资方或中标投资方成立的经济组织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按中标投资方与有权机关签订合同中的承诺实施项目,并满足投资法律、招标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条件;确定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地价,使投资方向国家履行财政义务。

8、自颁布承认中标结果决定之日起 36 个月内或按与有权国家机关签订合同的其他期限,有权各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完成补偿、支持、重新安置以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本条第 6 款和第 7 款 d 项规定的获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的组织,有责任按有权国家机关要求、在已批准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基础上垫付资金实施补偿、支持、重新安置;自收到有权国家机关要求之日起超过 6 个月未垫足实施补偿、支持、重新安置资金的,有权国家机关决定取消中标结果。

9、招标选择实施用地项目投资方的程序、手续按招标法律规定实施。

10、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27 条 通过协商接收土地使用权或已有土地使用权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用地

1、在下列情形通过协商接收土地使用权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用地:

a)不属于本法第 79 条规定的收回土地情形的项目情形;

b)对使用土地实施商业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的情形,只能协商接收居住土地使用权;

c)不使用国家预算资金、属于本法第 79 条规定的收回土地情形、投资方选择协商接收土地使用权方案而不提出收回土地的情形。

2、协商接收土地使用权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的土地,国家已向土地使用者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承认土地使用权;按本条第 1 款规定实施的土地区域内有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面积但无法拆分为独立项目的,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面积纳入编制项目的土地总面积,由国家收回交付、出租给投资方实施项目,不须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形式、不须招标选择实施用地项目投资方。

3、本条第 1 款规定的通过协商接收土地使用权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用地的条件包括:

a)符合已批准并公布的县级土地利用规划;

b)投资方必须满足本法第 122 条规定的条件;对使用土地实施商业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的情形,可协商接收居住土地使用权;

c)有省级人民委员会关于协商接收土地使用权实施项目的批准文件。

4、国家在下列情形鼓励协商接收土地使用权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用地:

a)尚未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但具备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条件的家庭户、个人,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出租、转租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施项目;

b)投资方已接收土地使用权实施项目,至已接收土地使用权到期时点仍未完成土地手续实施项目的,可以继续办理手续开展项目,不须办理延长手续。

5、对协商接收土地使用权以继续生产、经营、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按本法关于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规定实施。

6、正在拥有土地使用权、提出投资项目、属于本法第 79 条规定情形但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并提出转换土地用途请求,经有权国家机关按投资法律规定批准投资主张同时批准投资方的人,可以使用土地实施投资项目,国家不按本法规定收回土地。

正在拥有居住土地或居住土地和其他土地的使用权、提出商业住房投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提出转换土地用途请求,经有权国家机关按投资法律规定批准投资主张同时批准投资方的人,可以使用土地实施项目。

7、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十、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第 128 条至第 152 条)

第 1 节 地籍档案(第 128 条至第 130 条)

第 128 条 编制、修测、更新地籍档案的原则

1、地籍档案编制到每一宗地,保证科学性和档案信息与土地管理、使用现状的统一;按乡级行政单位汇总,未设立乡级行政单位的按县级行政单位汇总。

2、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行政手续或有权国家机关提出要求时,地籍档案必须充分、及时修测、更新变动,保证全面反映区域土地管理、使用情况。

第 129 条 地籍档案

1、地籍档案包括体现每宗地、被交付管理土地的人、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宗地和土地上附着财产法律状况详细信息的材料,全面反映区域土地管理、使用情况。

2、地籍档案以数字形式编制,包括下列材料:

a)地籍图;

b)土地登记册;

c)地籍册;

d)各类证书副本,包括: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建设工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

3、地籍档案用于下列目的:

a)作为土地管理工具;

b)按土地法律规定保护土地使用者、被交付管理土地的人、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相关组织、个人的权利并确定其义务;

c)确定土地财政收入;

d)监督土地使用权市场变动;

e)支持土地使用者获取信贷资金;

f)支持各行业、各级指导、调度、建设、开展和监督规划实施、基础设施发展;

g)为有权机关解决与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附着财产有关争议提供信息;

h)向有土地获取需求的组织、个人提供信息。

第 130 条 编制、修测、更新、管理、开采地籍档案的责任

1、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指导本地地籍档案编制并安排组织实施经费。

2、土地管理职能机关有责任组织实施地籍档案编制;经常检查、监督本地地籍档案修测、更新。

3、土地登记组织有责任实施地籍档案编制、修测,更新变动到地籍档案。

尚未建设土地数据库的地方,土地登记组织有责任向乡级人民委员会提供地籍档案副本使用。

4、担任乡级地籍任务的公务员有责任管理、使用地籍档案信息,服务本地土地国家管理要求和公民要求;对属于权限范围内的变动情形更新土地变动,并将土地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情况反映到地籍档案。

5、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规定地籍档案,指导地籍档案的编制、修测、更新、管理、开采、使用和检查、监督。

第 2 节 土地、土地上附着财产登记(第 131 条至第 133 条)

第 131 条 土地、土地上附着财产登记的原则

1、土地使用者及被交付土地管理的人必须进行土地登记。

2、土地上附着财产为住房、建设工程的,按所有权人要求登记。

3、土地、土地上附着财产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和变动登记,以纸质登记或电子登记形式实施,法律效力相同。

4、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被交付土地管理的人已申报登记的,记入地籍档案,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可审议颁发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

5、政府详细规定土地、土地上附着财产登记。

第 132 条 首次登记

1、对土地、土地上附着财产在下列情形实施首次登记:

a)正在使用但尚未登记的宗地;

b)国家交付、出租使用的宗地;

c)交付管理但尚未登记的宗地;

d)有需求与本款 a、b、c 项规定情形土地登记同时登记的、与土地相连的财产。

2、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指导宣传普及和组织对尚未登记情形实施首次登记。

第 133 条 变动登记

1、对已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建设工程所有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且发生下列变动的情形实施变动登记:

a)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实施转换、转让、继承、赠与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权利;以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出资;在建设经营基础设施项目中出租、转租土地使用权;转让用地项目;

b)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获准改名;

c)已颁发证书上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信息发生变化,不属于本款 b 项规定的情形;

d)宗地界线、界标、边长、面积、编号和地址变化;

e)对已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的宗地,登记与宗地相连的财产所有权;登记与已登记内容相比的土地上附着财产变化;

f)本法第 121 条第 1 款规定的转换土地用途;本法第 121 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者有变动登记需求;

g)土地使用期限变化;

h)按本法规定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形式变化;

i)因分割、拆分、合并、并入、转换组织形式或家庭户成员、夫妻、共同使用土地的人、共同拥有土地上附着财产的人协商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变化;

k)按有权各级人民委员会认可的土地争议调解成功结果;抵押合同处理债务约定;有权国家机关关于解决土地争议、土地申诉、土地举报的决定;法院已执行的判决、决定、执行机关执行决定;越南商事仲裁中心关于解决各方因涉及土地的商业活动产生争议的决定或裁决;符合法律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确认文件而发生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变化;

l)对相邻宗地权利的设立、变化或终止;

m)土地使用者权利限制变化;

n)建设地面工程服务地下工程运行、开采、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下工程所有权变化;

o)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请求换发、补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建设工程所有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

p)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行使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抵押权利;

q)按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法律规定出售、调拨、转让作为公共财产的土地使用权。

2、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变动登记情形,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有需求的,由有权机关在已颁发证书上确认或新发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对本条第 1 款 p 项规定变动登记情形,由有权机关在已颁发证书上确认。

3、本条第 1 款 a、b、i、k、l、m、q 项规定的变动登记情形,土地使用者须自变动之日起 30 天内到有权机关办理变动登记;执行情形按交付执行财产、拍卖财产之日计算变动登记期限;继承土地使用权情形按民事法律规定遗产土地使用权分割完毕之日或法院判决、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变动登记期限。

第 3 节 颁发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第 134 条至第 152 条)

第 134 条 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

1、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按全国统一格式颁发给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与土地相连建设工程所有权的人。

2、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规定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

第 135 条 颁发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的原则

1、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按宗地颁发给有需求且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有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正在同一乡、坊、镇使用多块农业土地且有要求的,可为其合并颁发 1 份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

2、宗地有多人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多人共同拥有土地上附着财产的,向每人颁发 1 份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共同拥有土地上附着财产的人有要求的,共同颁发 1 份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并交予代表人。

3、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仅在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按法律规定完成财政义务后颁发。

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不属于须履行财政义务对象或获免、获挂账财政义务的,在有权机关确定不须履行财政义务或获免、获挂账财政义务后颁发证书;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租赁土地的,在有权机关颁布出租土地决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颁发证书。

土地使用者向国家赠与土地使用权、或向居民社区赠与土地使用权以建设服务社区共同利益工程或按规划扩建交通道路、或按法律规定赠与土地使用权建设与土地相连的情义屋、情爱屋、大团结屋的,国家有责任安排经费实施测量、修测、更新地籍档案,并按本法规定向土地使用者颁发证书;此情形土地使用者不须支付费用。

4、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或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必须在证书上同时记入夫妻双方姓名,夫妻协商仅记一人代表夫妻双方姓名登记的情形除外。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或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已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建设工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仅记入丈夫或妻子姓名、有要求的,可换发为同时记入夫妻双方姓名的证书。

5、宗地属家庭户使用权的,颁发 1 份证书,在证书上完整记入家庭户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成员姓名并交予代表人。家庭户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成员有需求的,颁发 1 份证书,在证书上记入家庭户代表人姓名并交予家庭户代表人。

确定家庭户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记入证书姓名的成员,由这些成员自行协商并对法律负责。

6、实际测量数据与本法第 137 条规定的证件或已颁发证书上记载数据存在面积差额、正在使用宗地界线与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件、已颁发证书时点宗地界线相比无变化、与相邻土地使用者无争议的,颁发或换发证书时土地面积按实际测量数据确定。

重新测量后宗地界线与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件或已颁发证书时点宗地界线相比有变化,且实际测量土地面积多于证件或已颁发证书上记载面积的,超出差额部分可审议颁发证书。

已颁发的证书位置不准确的,核查、为土地使用者换发证书。

7、政府详细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重新确定居住土地面积及更正、收回、销毁已颁发证书。

第 136 条 颁发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的权限

1、对首次登记且有颁发证书需求的情形及本法第 219 条第 7 款 b 项规定的情形,首次颁发证书的权限规定如下:

a)省级人民委员会向本法第 4 条第 1、2、5、6、7 款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颁发证书。

省级人民委员会可授权同级土地管理职能机关对本款规定情形颁发证书;

b)县级人民委员会向本法第 4 条第 3、4 款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颁发证书。

2、变动登记情形的颁发证书、确认变更权限规定如下:

a)土地登记组织为作为国内组织、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有外交职能外国组织、有外国投资资本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办理;向作为外国组织、外国个人的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颁发证书;

b)土地登记组织分支机构或土地登记组织为作为个人、居民社区、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的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办理;

c)土地登记组织、土地登记组织分支机构可以使用本组织印章颁发证书或在已颁发证书上确认变更。

第 137 条 对正在使用土地、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件的家庭户、个人、居民社区颁发证书

1、正在稳定使用土地、持有下列 1993 年 10 月 15 日前编制的证件之一的家庭户、个人,获颁发证书且不须缴纳土地使用费:

a)越南民主共和国、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实施土地政策过程中有权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件;

b)旧制度有权机关向土地使用者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件之一,包括:地契;旧制度机关认证的房产绝卖文书;旧制度机关认证的住房买卖、住房赠与、住房交换、住房继承与居住土地相连的文书;旧制度机关认证的住房遗嘱或遗产分配协议;准许建造住房的许可证;旧制度机关颁发的建筑合法化许可证;旧制度法院已生效执行的判决;

c)有权国家机关颁发的临时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在土地登记册、地籍册中有姓名;

d)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居住土地相连住房买卖证件,现经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已于 1993 年 10 月 15 日前使用土地;

e)1980 年 12 月 18 日前编制、有土地使用者姓名的登记册、耕地册;

f)按政府总理 1980 年 11 月 10 日关于全国土地测量、分级和登记工作的第 299/TTg 号指示实施土地登记过程中编制、由国家机关正在管理、有土地使用者姓名的证件之一,包括:乡级土地登记委员会审议确定正在使用土地的人合法的记录;乡级人民委员会或乡级土地登记委员会或县级、省级土地管理机关编制的合法使用土地情形汇总;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乡级、县级或省级人民委员会向土地使用者颁发的已登记土地使用权确认证件;

g)经乡级、县级或省级人民委员会确认的房屋申报登记证件,其中记载有房屋土地面积;

h)国防单位按国防部长 1991 年 7 月 11 日第 282/CT-QP 号指示向干部、战士交付土地建住房的证件,且该交付土地符合交付时点已批准的国防土地规划中干部、战士建住房用地规划;

i)经县级、省级人民委员会或有权机关批准的移民建设新经济区、移民重新安置项目或名单或文件中有土地使用者姓名;

k)有房屋、工程所有权内容证件;经县级、省级人民委员会或住房、建设国家管理机关认证或准许的建设、修缮住房、工程证件;

l)县级、省级人民委员会的临时交付土地证件;1980 年 7 月 1 日前经乡级人民委员会、农业合作社批准、同意,或经县级、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同意的请求使用土地申请书;

m)有权国家机关关于向机关、组织交付土地以安排干部、职工自建住房或建设住房分配或发给干部、职工、资金不属国家预算或由干部、职工自行出资建设的证件;

n)1993 年 10 月 15 日前、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按地方实际规定的其他土地使用权证件。

2、正在使用土地、持有国营农林场 2004 年 7 月 1 日前交付土地建房或建房结合农林生产的家庭户、个人,获颁发证书且不须缴纳土地使用费。

3、正在稳定使用土地、持有下列证件之一的家庭户、个人,获颁发证书且不须缴纳土地使用费:

a)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上附着财产继承、赠与合法证件;交付与土地相连的情义屋、情爱屋、大团结屋证件;

b)与居住土地相连住房清算、作价证件;按法律规定购买国有住房证件。

4、正在使用土地、持有自 1993 年 10 月 15 日至本法生效前按法律规定获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证件、尚未获颁发证书的家庭户、个人,获颁发证书;尚未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须按法律规定缴纳。

5、正在使用土地、持有本条第 1、2、3、4 款规定的证件之一、证件上记有他人姓名并附土地使用权转移证件,但至本法生效前尚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且该土地无争议的家庭户、个人,获颁发证书;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

6、按法院判决或决定、越南商事仲裁中心决定或裁决、执行机关执行决定、有权国家机关关于解决土地争议、申诉、举报的决定已执行、调解成功结果确认文件获准使用土地的家庭户、个人、居民社区,获颁发证书;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

7、持有本条第 1、2、3、4、5、6 款规定的证件之一副本、证件原件已遗失且国家机关不再保存颁发该证件管理档案、经土地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稳定使用、无争议的家庭户、个人,获颁发证书;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

8、正在使用土地的人持有本条第 1、2、3、4、5、6、7 款规定的证件之一、证件上有不同时间点的,土地使用者可以选择证件上的时间点作为颁发证书的依据。

9、正在使用土地、土地上工程为亭、庙、祠、庵、宗祠及其他信仰工程;不属于本法第 213 条第 1 款规定情形的寺;本法第 178 条第 4 款规定的农业土地,且该土地无争议、有土地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为居民社区共同使用土地的证件,居民社区获颁发证书。

第 138 条 对正在使用土地、无土地使用权证件、不违反土地法律、不属于权限不当交付土地情形的家庭户、个人颁发证书

对正在稳定使用土地、不持有本法第 137 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证件之一、不属于本法第 139 条和第 140 条规定情形的家庭户、个人颁发证书,按下列规定实施:

1、1980 年 12 月 18 日前使用土地、经土地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的家庭户、个人,获颁发证书如下:

a)对建有住房、住房和生活服务工程的宗地,宗地面积等于或大于本法第 141 条第 5 款规定的居住土地认可限额的,认可的居住土地面积等于居住土地认可限额,且不须缴纳土地使用费。

已建住房、住房和生活服务工程的面积大于本项规定的居住土地认可限额的,认可的居住土地面积按实际已建住房、住房和生活服务工程面积确定;土地使用者须对本项居住土地认可限额超出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b)对建有住房、住房和生活服务工程的宗地,宗地面积小于本法第 141 条第 5 款规定的居住土地认可限额的,居住土地面积确定为该宗地全部面积,且不须缴纳土地使用费;

c)对用于非农业生产、经营、商业、服务目的的土地,按实际已使用面积认可非农业生产设施土地、商业服务土地;认可的土地使用形式如同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形式,土地使用期限为长期稳定;

d)按本款 a、c 项确定后剩余的土地面积部分,按土地利用现状确定。

现状为非居住非农业土地的,按本款 c 项规定认可。

现状为农业土地的,以国家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形式认可;土地使用者有需求认可为非农业土地用途且符合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或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或建设规划或农村规划的,可认可为该用途并须按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2、自 1980 年 12 月 18 日至 1993 年 10 月 15 日前使用土地、经土地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的家庭户、个人,获颁发证书如下:

a)对建有住房、住房和生活服务工程的宗地,宗地面积等于或大于本法第 141 条第 5 款规定的居住土地认可限额的,认可的居住土地面积等于居住土地认可限额,且不须缴纳土地使用费。

已建住房、住房和生活服务工程的面积大于本项规定的居住土地认可限额的,认可的居住土地面积按实际已建住房、住房和生活服务工程面积确定;土地使用者须对本项居住土地认可限额超出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b)对建有住房、住房和生活服务工程的宗地,宗地面积小于本法第 141 条第 5 款规定的居住土地认可限额的,居住土地面积确定为该宗地全部面积,且不须缴纳土地使用费;

c)对用于非农业生产、经营、商业、服务目的的土地,按本条第 1 款 c 项规定认可非农业生产设施土地、商业服务土地;

d)按本款 a、c 项确定后剩余的土地面积部分,按土地利用现状确定。

现状为非居住非农业土地的,按本款 c 项规定认可。

现状为农业土地的,以国家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形式认可;土地使用者有需求认可为非农业土地用途且符合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或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或建设规划或农村规划的,可认可为该用途并须按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3、自 1993 年 10 月 15 日至 2014 年 7 月 1 日前使用土地、经土地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的家庭户、个人,获颁发证书如下:

a)对建有住房、住房和生活服务工程的宗地,宗地面积等于或大于本法第 195 条第 2 款和第 196 条第 2 款规定的居住土地交付限额的,认可的居住土地面积等于居住土地交付限额;已建住房、住房和生活服务工程的面积大于居住土地交付限额的,按实际已建住房、住房和生活服务工程面积认可居住土地面积;

b)对建有住房、住房和生活服务工程的宗地,宗地面积小于本法第 195 条第 2 款和第 196 条第 2 款规定的居住土地交付限额的,宗地全部面积被认可为居住土地;

c)对用于非农业生产、经营、商业、服务目的的土地,按本条第 1 款 c 项规定认可非农业生产设施土地、商业服务土地;

d)按本款 a、c 项确定后剩余的土地面积部分,按土地利用现状确定。

现状为非居住非农业土地的,按本款 c 项规定认可。

现状为农业土地的,以国家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形式认可;土地使用者有需求认可为非农业土地用途且符合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或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或建设规划或农村规划的,可认可为该用途并须按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e)按本款规定获颁发证书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

4、宗地有多个家庭户、个人共同使用的情形,本条第 1、2、3 款规定的居住土地限额按这些家庭户、个人的居住土地限额总和计算。

一个家庭户、个人使用多块建有住房、住房和生活服务工程、经土地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自 1993 年 10 月 15 日前已稳定使用的宗地的,居住土地限额按本条第 1、2、3 款规定对每块宗地分别确定;

5、属于本法第 118 条第 1 款规定交付农业土地对象的家庭户、个人,2014 年 7 月 1 日前已使用居住土地、非农业土地、不持有本法第 137 条规定的证件、经常居住于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地方、经土地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的,获颁发证书且不须缴纳土地使用费。颁发证书时确定的土地面积按本条第 1、2、3、4 款规定实施;

6、正在稳定使用农业土地组用途土地、经土地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的家庭户、个人,按国家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形式、就正在使用的土地面积(但不超过本法第 176 条规定的个人农业土地交付限额)获颁发证书;土地使用期限自颁发证书之日计算;剩余农业土地面积(如有)须转为向国家租赁土地;

7、适用地方居住土地限额规定以确定本条第 1、2、3、4、5 款规定情形居住土地面积,按土地使用者提交颁发证书档案时点法律规定实施;

8、正在使用土地、属于本条第 1、2、3、4、5、6 款规定情形、但尚不具备获颁发证书条件的家庭户、个人,可按现状临时使用土地直至国家收回土地,并须按规定申报登记土地;

9、国家有责任向已登记且具备本条规定条件的情形颁发证书;

10、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39 条 处理 2014 年 7 月 1 日前违反土地法律使用土地的家庭户、个人情形

1、因侵占公共工程安全保护走廊、国家已公布、埋设保护走廊界标后或侵占道路路面、路肩、人行道、国家已公布建筑红线后,或侵占用于建设机关办公场所、事业单位工程、其他公共工程的土地而使用土地的情形,国家收回土地返还工程,不就被侵占面积颁发证书。

已有权机关批准的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现侵占土地面积不再属于公共工程安全保护走廊、不属于交通道路建筑红线、不用于机关办公场所、事业单位工程和其他公共工程的,正在使用土地的人可审议颁发证书并须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

2、因侵占国家各时期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给对象的农林场来源土地而使用土地的情形,处理如下:

a)正在使用属于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林业规划的侵占土地面积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导收回已侵占土地交付森林管理委员会管理使用土地。正在使用侵占土地的人可经森林管理委员会审议按林业法律规定承包保护、发展森林。无森林管理委员会的,正在使用侵占土地的人获国家交付土地用于保护、发展防护林目的,并可审议颁发证书;

b)正在使用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用地规划的侵占土地面积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导收回已侵占土地,在开展建设该工程时向投资方交付土地。

违规使用土地的人可临时使用至国家收回土地,但必须保持土地利用现状并按规定申报登记土地;

c)侵占土地、2014 年 7 月 1 日前已用于农业生产目的或建房、不属于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林业规划、不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用地规划的,正在使用土地的人可审议颁发证书并须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

3、正在使用因侵占土地、不属本条第 1、2 款规定情形和未按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认可土地使用权目的使用土地情形的家庭户、个人,处理如下:

a)正在稳定使用、符合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或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或建设规划或农村规划的,可审议颁发证书并须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

b)不属于本款 a 项规定情形的,正在使用土地的人可临时使用至国家收回土地,但必须保持土地利用现状并按规定申报登记土地。

4、正在使用自行开垦、无争议农业土地的家庭户、个人,获国家按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农业土地交付限额颁发证书;超过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限额的,超出限额面积须转为向国家租赁土地。

5、自 2014 年 7 月 1 日以后违反本条第 1、2 款规定土地法律使用土地的家庭户、个人,国家不颁发证书并按法律规定处理。

6、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40 条 对正在使用权限不当交付土地的家庭户、个人颁发证书

按交付时点土地法律规定向家庭户、个人权限不当交付土地,或因购买、清算作价、分配与土地相连住房、建设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使用土地的情形,颁发证书按下列规定实施:

1、1993 年 10 月 15 日前已稳定使用、经土地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的土地,正在使用土地的人按本法第 138 条第 2、6 款规定就被交付土地面积获颁发证书;

2、自 1993 年 10 月 15 日至 2004 年 7 月 1 日前已稳定使用、经土地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符合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或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或建设规划或农村规划的土地,按本法第 138 条第 3、6 款规定获颁发证书;

3、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至 2014 年 7 月 1 日前已稳定使用、经土地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符合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或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或建设规划或农村规划的土地,获颁发证书如下:

a)对建有住房、住房和生活服务工程的宗地,宗地面积等于或大于本法第 195 条第 2 款和第 196 条第 2 款规定的居住土地交付限额的,居住土地面积按居住土地交付限额颁发证书;

b)对建有住房、住房和生活服务工程的宗地,宗地面积小于本法第 195 条第 2 款和第 196 条第 2 款规定的居住土地交付限额的,居住土地面积确定为该宗地全部面积;

c)按本款 a 项确定居住土地面积后的剩余面积部分(如有)按土地利用现状认可;

4、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至本法生效前交付、经土地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且土地使用者有已缴纳使用土地款项证明证件的土地,颁发证书的限额按本法第 138 条第 3 款规定确定;

5、自 2014 年 7 月 1 日以后权限不当交付、出租的土地,国家不颁发证书,本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6、按本条第 1、2、3、4 款规定获颁发证书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

7、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41 条 认可土地使用权时确定居住土地面积

正在使用土地、持有本法第 137 条第 1、2、3、4、5、6、7 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证件之一、证件上体现用于建房、居住土地或宅基地用途的家庭户、个人,颁发证书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居住土地面积:

1、1980 年 12 月 18 日前形成的宗地,土地使用者按下列确定面积部分不须缴纳土地使用费:

a)宗地面积等于或大于居住土地认可限额、证件上已记明居住土地面积的,居住土地面积按该证件确定;证件上体现的居住土地面积小于居住土地认可限额或未记明居住土地面积的,居住土地面积按居住土地认可限额确定;

b)宗地面积小于居住土地认可限额的,全部面积确定为居住土地;

2、自 1980 年 12 月 18 日至 1993 年 10 月 15 日前形成的宗地,土地使用者按下列确定面积部分不须缴纳土地使用费:

a)宗地面积等于或大于居住土地认可限额、证件上已记明居住土地面积的,居住土地面积按该证件确定;证件上体现的居住土地面积小于居住土地认可限额或未记明居住土地面积的,居住土地面积按居住土地认可限额确定;

b)宗地面积小于居住土地认可限额的,全部面积确定为居住土地;

3、自 1993 年 10 月 15 日至本法生效前形成的宗地,居住土地面积按土地使用权证件确定;

4、按本条第 1 款 a 项、第 2 款 a 项和第 3 款规定确定居住土地面积后宗地剩余面积部分,处理如下:

a)已建住房、住房和生活服务工程的,确定为居住土地用途并须按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b)已建用于非农业生产、经营、商业、服务目的工程的,按实际已建工程面积认可非农业生产设施土地、商业服务土地;认可的土地使用形式如同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形式,土地使用期限为长期稳定;

c)现状为农业土地的,认可为农业土地;土地使用者有需求认可为非农业土地用途且符合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或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或建设规划或农村规划的,可认可为该用途,但须按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5、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地方条件、习惯,对 1980 年 12 月 18 日前使用土地和自 1980 年 12 月 18 日至 1993 年 10 月 15 日前使用土地情形具体规定本条第 1、2 款规定的居住土地认可限额;

6、2004 年 7 月 1 日前已获颁发证书、带园地、池塘、宅基地的居住土地宗地的家庭户、个人,在土地使用者有需求或国家收回土地时重新确定居住土地面积按下列规定实施:

a)此前颁发证书时点持有本法第 137 条第 1、2、3、5、6、7 款规定的证件之一、不属于本法第 137 条第 4 款规定情形的,按本条第 1、2 款规定重新确定居住土地面积;土地使用者对重新确定为居住土地的面积不须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者已转让宗地部分居住土地面积使用权或国家已收回宗地部分居住土地面积的,重新确定居住土地面积时必须扣除已转让使用权或已收回的居住土地面积部分;

b)依法受让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面积部分或国家已收回的土地面积部分,不得按本款 a 项规定重新确定;

7、按本法第 136 条第 1 款 b 项规定的有权颁发证书机关,有责任对本条第 6 款 a 项规定情形重新确定居住土地面积并颁发证书。

第 142 条 向正在使用土地的组织颁发证书

1、正在使用土地、尚未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的组织,必须自行申报土地利用现状并向土地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

2、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组织的土地利用现状报告实地检查土地使用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a)组织持有本法第 137 条规定的证件、正在正确用途使用的土地面积,有权国家机关按法律规定确定土地使用形式并颁发证书;使用土地不持有本法第 137 条规定的证件的,按本法第 118、119、120 条规定的土地使用形式实施。

正在使用土地属于本法第 120 条规定的国家出租土地情形的组织,省级土地管理职能机关在颁发证书前办理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手续;

b)本款 a 项规定颁发证书的土地使用期限,持有本法第 137 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证件的按该证件确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件但证件未记载土地使用期限、或记载土地使用期限但与证件形成时点土地法律规定不符的,土地使用期限按本法第 172 条规定确定,对 1993 年 10 月 15 日前使用土地的自 1993 年 10 月 15 日计算,对 1993 年 10 月 15 日以后使用土地的自有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决定之日起计算;

c)未按目的使用的土地面积、被侵占、被抢占的土地面积;已出租或借给其他组织、家庭户、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已非法联营、联营使用的土地面积;超过 12 个月未使用的土地面积或进度慢已超过 24 个月的土地面积,省级人民委员会按法律规定决定收回;

d)组织在本次法生效前已安排给作为组织干部、职工的家庭户、个人建房的土地面积,必须移交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委员会,按法律规定为居住土地使用者办理颁发证书;获颁发证书的居住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

已获国家交付土地、从事农业、林业、水产养殖、制盐生产的国有企业,2004 年 7 月 1 日前将该企业部分土地基金交家庭户、个人作居住土地的,必须编制将居住土地面积重新安排成居民区的方案,呈请土地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再移交地方管理;

e)正在争议的土地面积,在按法律规定完成争议解决后颁发证书。

3、组织按不动产经营法律规定受让不动产项目、项目转让方和项目受让方已按法律规定履行完毕财政义务的,可审议按政府规定颁发证书。

第 143 条 对建设城市区、农村居民区、有多种不同土地用途的生产、经营项目的土地颁发证书

1、交付投资方实施城市区、农村居民区建设项目的土地,项目中按本法第 9 条规定确定有多种工程类别或多个不同土地用途面积部分的,必须明确各土地用途的位置、面积,并按下列规定颁发证书:

a)按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详细建设规划,对每个用途的每块宗地颁发证书;

b)按投资项目和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详细建设规划、用于建设服务城市区、农村居民区内外社区共同利益的公共工程的面积部分,移交地方管理而不颁发证书;

c)公寓结合办公室、商业服务设施情形,投资方有需求且具备条件的,可向属于投资方所有的1 套或多套住房、办公室、商业服务设施颁发证书。

2、交付投资方实施生产、经营项目、包括多个不同用途土地面积部分的,就全部土地面积向投资方颁发 1 份证书,其中按本法第 9 条规定明确体现各土地用途的位置、面积。投资方有需求的,按已批准的详细建设规划、按各用途对每块宗地颁发证书。

第 144 条 对带有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的土地颁发证书

对已定级或经省级人民委员会按文化遗产法律规定列入遗迹普查名录、带有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的土地颁发证书按下列规定实施:

1、土地仅由一个机关、组织、居民社区、家庭户、个人正在使用的,向该机关、组织、居民社区、家庭户、个人颁发证书;

2、有多人使用土地、有多种不同土地的,向每个土地使用者颁发证书。土地使用者必须遵守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保护法律规定。

第 145 条 向正在使用土地的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颁发证书

1、获国家准许活动、正在使用土地从事宗教活动、尚未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的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必须自行核查、申报土地使用并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按下列内容报告:

a)正在使用的土地总面积;

b)有权国家机关交付、受让、受赠、借用组织、家庭户、个人、自行形成、其他形式的土地面积;

c)已借给、借住、出租给组织、家庭户、个人的土地面积;

d)已被他人侵占、抢占的土地面积。

2、土地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实地检查、确定宗地具体界线并按下列规定决定处理:

a)组织、家庭户、个人已在 1993 年 10 月 15 日前稳定使用的土地面积,根据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和该组织、家庭户、个人的用地需求解决,以保证各方符合实际的土地使用权益;

b)组织、家庭户、个人自 1993 年 10 月 15 日至 2004 年 7 月 1 日前使用的土地面积,按土地法律规定作为家庭户、个人向其他家庭户、个人借地、租地情形处理;

c)未经有权国家机关准许扩大的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土地面积;被侵占、被抢占的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土地面积;正在争议的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土地面积,省级人民委员会按法律规定处理。

3、按本条第 2 款规定处理后,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的土地面积,在具备下列全部条件时,按本法第 213 条第 2 款规定的长期稳定土地使用期限和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形式获颁发证书:

a)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获国家准许活动;

b)土地无争议或争议已由有权国家机关、法院判决、决定、仲裁决定或裁决解决并已生效;

c)不属于 2004 年 7 月 1 日以后受让、受赠的土地。

4、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正在使用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林业生产、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条件的,按与该用途相应的形式和土地使用期限、如同家庭户、个人获颁发证书。

第 146 条 对面积小于最低面积的宗地颁发证书

1、正在使用的宗地系省级人民委员会关于可拆分最低面积规定文件生效前形成、宗地面积小于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最低面积、但具备颁发证书条件的,正在使用土地的人获颁发证书。

2、对已登记、已获颁发证书的宗地自行分割、拆分为 2 块或以上、其中至少 1 块宗地面积小于本法第 220 条规定的可拆分最低面积的情形,不颁发证书。

3、已获颁发证书的宗地,土地使用者有拆分、合并宗地需求且满足本法第 220 条规定全部条件的,拆分、合并后向每块宗地颁发证书。

第 147 条 对属于多个乡级行政单位范围的宗地颁发证书

1、宗地属于多个乡、坊、镇范围但同属一个机关颁发证书权限的,向土地使用者颁发 1 份证书;其中必须确定属于各乡级行政单位范围的各面积部分。

2、宗地属于多个乡、坊、镇范围、分属不同机关颁发证书权限的,按属于各颁发证书机关权限的各块宗地分别颁发证书。

第 148 条 对财产为住房的情形颁发证书

1、持有下列证件之一的家庭户、个人,拥有住房的可获颁发证书:

a)按建设法律规定须请求建设许可情形的住房建设许可证或有期限住房建设许可证;

b)按政府 1994 年 7 月 5 日关于住房买卖和经营的第 61-CP 号议定规定购买国有住房合同,或 1994 年 7 月 5 日前国有住房清算、作价证件;

c)交付或赠与情义屋、情爱屋、大团结屋的证件;

d)各时期有权机关颁发的住房所有权证件,且该房产不属于按国会 2003 年 11 月 26 日关于国家在 1991 年 7 月 1 日前实施房产管理政策和社会主义改造政策过程中已管理、安排使用的房产的第 23/2003/QH11 号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 2005 年 4 月 2 日关于解决 1991 年 7 月 1 日前实施房产管理政策和社会主义改造政策过程中若干具体房产情形的第 755/2005/NQ-UBTVQH11 号决议规定的国家确立全民所有权范围;

e)2006 年 7 月 1 日前交易情形,持有已按法律规定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有权各级人民委员会认证的住房买卖、受赠、交换、继承证件。

2006 年 7 月 1 日以后购买、受赠、交换、继承住房的,必须有按住房法律规定的交易文件。

购买不动产经营企业投资建设销售住房的,必须有双方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

f)法院判决或决定或有权国家机关已生效、确定住房所有权的证件;

g)本款 a、b、c、d、e、f 项规定的证件之一、证件上记有他人姓名且正在无争议。

2、2006 年 7 月 1 日前拥有住房、不持有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证件、正在无争议的家庭户、个人,获颁发证书。

3、拥有住房、不属于本条第 1、2 款规定情形、属于不须请求建设许可情形的家庭户、个人,获颁发证书;对须请求建设许可情形,必须有县级建设管理职能机关按建设法律规定确认该住房具备存续条件的证明。

4、国内组织、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投资建设住房经营、持有符合住房法律规定证件的,获颁发证书。

按法律规定购买、受赠、继承住房或以其他形式获得住房所有权的,必须有按法律规定的该交易证件。

5、住房所有权人对该居住宗地无土地使用权的,颁发证书按下列规定实施:

a)对在越南拥有住房的外国组织、外国个人,必须有按住房法律规定的住房交易证件;

b)对按住房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款 a 项规定情形的住房所有权人,必须有本条规定的住房所有权证明证件及已按法律规定公证或认证的土地租赁合同或出资合同或合作经营合同或土地使用者同意建设住房的批准文件;

6、按法律规定有混合目的、在居住土地上形成的工程,就财产为该工程类别或该工程全部颁发证书;土地使用期限为长期稳定。

第 149 条 对财产为非住房建设工程的情形颁发证书

1、持有下列证件之一的家庭户、个人、居民社区,拥有建设工程的可获颁发证书:

a)按建设法律规定须请求建设许可情形的工程建设许可证或有期限工程建设许可证;

b)各时期有权机关颁发的建设工程所有权证件,国家已管理、安排使用的情形除外;

c)按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买卖、赠与、继承证件;

d)法院判决或决定或有权国家机关已生效、确定建设工程所有权的证件;

e)本款 a、b、c、d 项规定的证件之一、证件上记有他人姓名且正在无争议。

2、2004 年 7 月 1 日前拥有建设工程、不持有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证件、正在无争议的家庭户、个人、居民社区,获颁发证书。

3、拥有建设工程、不属于本条第 1、2 款规定情形、属于不须请求建设许可情形的家庭户、个人、居民社区,获颁发证书;对须请求建设许可情形,必须有县级建设管理职能机关按建设法律规定确认该建设工程具备存续条件的证明。

4、国内组织、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有外交职能外国组织、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形成建设工程、持有符合建设法律规定证件的,获颁发证书。

按法律规定购买、受赠、继承建设工程或以其他形式获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必须有按法律规定的该交易证件。

5、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对该宗地无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有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所有权证明证件及已按法律规定公证或认证的土地租赁合同或出资合同或合作经营合同或土地使用者同意建设工程的批准文件,方可获颁发证书。

6、项目有多个工程类别的,可向各工程类别或该工程类别各面积部分颁发证书。

第 150 条 对国家机关已有土地、土地上附着财产管理决定但尚未实施的情形颁发证书

正在使用土地、土地上附着财产,此前国家机关在实施国家政策过程中已对该土地、财产作出管理决定、但国家实际尚未实施决定的家庭户、个人,可以继续使用,并按法律规定审议颁发证书。

第 151 条 不颁发证书的情形

1、土地使用者不得获颁发证书的情形:

a)按本法第 179 条规定用于公共目的的农业土地;

b)交付管理、属于本法第 7 条规定情形的土地,交付管理土地与交付使用土地共用、按有权国家机关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决定对使用面积部分颁发证书的情形除外;

c)向土地使用者租赁、转租的土地,按已获有权机关批准投资项目向建设经营基础设施投资方租赁、转租土地的情形除外;

d)承包土地,本法第 181 条第 2 款 a 项认可土地使用权的情形除外;

e)有权国家机关已有收回土地决定、但自该收回土地决定时点起已超过 3 年未实施的土地;

f)正在争议、正在被查封、按民事执行法律规定采取其他保证执行措施的土地;正依法被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的土地使用权;

g)国家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组织、用于不以经营为目的公共用途的土地。

2、下列情形土地上附着财产不得获颁发证书:

a)财产所在宗地属于本条第 1 款规定不颁发证书情形或不具备颁发证书条件;

b)在建设主工程期间临时建设或以茅草、竹、木、叶、土材料临时建设的住房或建设工程;在主工程范围外、为管理、使用、运行主工程服务的辅助工程;

c)已有权国家机关拆迁通知或决定、或已有收回土地决定的土地上附着财产,自该通知、决定时点起已超过 3 年未实施的情形除外;

d)在公布禁止建设时点后建设的住房、工程;侵占、抢占技术基础设施工程、已定级历史文化遗迹保护界标建设的工程;在有权机关批准规划时点后形成、形成时不符合颁发证书时点已批准规划的与土地相连财产,本法第 148、149 条规定的非住房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持有按建设法律规定的有期限建设许可证的情形除外;

e)国家所有财产,已按财政部指导确定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部分财产的情形除外;

f)不属于本法第 148、149 条规定情形的与土地相连财产。

第 152 条 更正、收回、销毁已颁发证书

1、本法第 136 条规定的有权颁发证书机关,有责任在下列情形更正已颁发证书的差错:

a)获颁证书人信息与更正时点信息相比有差错;

b)宗地、土地上附着财产信息与经土地登记组织检查确认的土地、土地上附着财产申报登记档案相比、或与有权国家机关关于解决土地争议生效文件体现的信息相比有差错。

2、国家在下列情形收回已颁发证书:

a)国家收回已颁发证书记载的全部土地面积;

b)换发已颁发的证书;

c)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办理土地、土地上附着财产变动登记、须新发证书;

d)已颁发证书权限不当、土地使用者对象不当、土地面积不当、不具备颁发条件、用途不当或按颁发证书时点土地法律规定期限或来源不当;

e)已颁发的证书被有权法院宣判销毁;

f)按法院、执行机关要求拍卖、交付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被执行人未提交已颁发证书。

3、对本条第 2 款 d 项规定情形、不属于本条第 4 款规定情形的收回证书按下列规定实施:

a)有权解决土地争议的法院有已生效执行的判决、决定、其中有收回已颁发证书结论的,按该判决、决定收回证书;

b)监察机关有已颁发证书不符合土地法律规定结论文件的,有权国家机关有责任审查,结论正确的决定收回证书;审查确定已颁发证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向监察机关反馈;

c)本法第 136 条规定的有权颁发证书机关发现已颁发证书不符合土地法律规定的,复查并向土地使用者说明理由并决定收回不符合规定的证书;

d)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发现已颁发证书不符合土地法律规定的,向有权颁发证书机关书面提出建议。有权颁发证书机关有责任检查、审查、决定收回不符合土地法律规定的证书;

e)本款 a、b、c、d 项规定的收回证书机关是本法第 136 条规定的有权颁发证书机关。

4、本法第 136 条规定的有权颁发证书机关,对已按土地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获颁证书人不收回本条第 2 款 d 项规定情形的证书。本款颁发证书造成损失的处理按法院判决、决定实施。违法行为人按本法第 239、240 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5、不属于本条第 2 款规定情形的收回已颁发证书,只能在有已执行的法院判决或决定、或执行机关按法律规定就执行判决、决定的建议文件、其中有收回已颁发证书要求内容时实施。

6、按本条第 2、5 款规定收回证书,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不提交已颁发证书的,本法第 136 条规定的有权颁发证书机关决定销毁已颁发证书。

7、本法第 136 条规定的有权颁发证书机关在收回已颁发证书后按法律规定办理颁发证书。

十一、土地财政与地价(第 153 条至第 162 条)

第 1 节 土地财政(第 153 条至第 157 条)

第 153 条 土地预算收入项目

1、土地预算收入项目包括:

a)土地使用费;

b)土地租金;

c)土地行政违法处罚收入;

d)土地管理、使用中造成损失向国家赔偿的款项;

e)项目未投入使用、使用进度迟缓的增量土地使用费、增量土地租金;

f)土地使用税;

g)土地使用权转移所得税;

h)土地管理、使用中的规费和费用;

i)法律规定的其他收入。

2、按年土地租金自国家决定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并转为按年支付土地租金形式时点起,按 5 年周期稳定适用。

下一周期的土地租金按确定下一次土地租金年份的地价表计算。土地租金较上一周期上升的,应缴土地租金可以调整,但不超过政府为各阶段规定的比例。

政府为各阶段规定的调整比例不超过此前 5 年阶段全国每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总和。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第 1 款 a、b、c、d、e 项及第 2 款。

第 154 条 土地公共服务收入项目

1、土地信息、数据提供服务的收入。

2、地籍测量服务收入。

3、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服务收入。

4、确定地价咨询服务收入。

5、法律规定的其他服务收入。

第 155 条 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根据;确定地价时点、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时点

1、计算土地使用费的根据包括:

a)被交付、转换用途、被认可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

b)本法第 159、160 条规定的土地价格;拍卖土地使用权情形的土地价格为中标价;

c)国家免减土地使用费政策。

2、计算土地租金的根据包括:

a)出租土地面积;

b)出租土地期限、延长土地使用期限;

c)土地租赁单价;拍卖土地租赁权情形的租赁土地价格为中标价;

d)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或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形式;

e)国家免减土地租金政策。

3、确定地价时点、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时点规定如下:

a)对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延长土地使用、调整土地使用期限、转换土地使用形式情形,为国家颁布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延长土地使用、调整土地使用期限、转换土地使用形式决定时点,本法第 124 条第 7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b)对认可土地使用权情形,为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者、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人代表按法律规定缴齐合格档案时点;

c)有权国家机关调整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决定而改变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期限情形,为有权国家机关调整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决定时点;

d)有权国家机关按建设法律规定决定调整详细规划、须重新确定地价情形,为有权国家机关决定调整详细规划时点。

4、适用地价表价格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情形,有权各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在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延长土地使用、调整土地使用期限、转换土地使用形式决定中记入地价。

确定具体地价以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情形,有权各级人民委员会必须自本条第 3 款 a、c、d 项规定的确定地价时点起 180 天内颁布地价决定。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56 条 转换土地用途、延长土地使用、调整土地使用期限时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1、按本法第 121 条第 1 款 b、c、d、e、f、g 项规定转换土地用途时,土地使用者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a)就剩余土地使用期,按转换土地用途后土地种类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与转换土地用途前土地种类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之间的差额,一次性缴纳整个租赁期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b)按转换土地用途后的土地种类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2、获延长土地使用、调整土地使用期限,土地使用者属于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对象的,必须就获延长、获调整的时间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57 条 免减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1、在下列情形免减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a)按投资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投资优惠领域或投资优惠地区使用土地生产、经营,使用土地建设商业住房、使用商业服务土地的情形除外;

b)使用土地实施对革命有功的人、无劳动能力的荣誉军人或病员、无主要劳动力的烈士家庭、穷人的住房、居住土地政策;按住房法律规定使用土地实施社会保障住房、工业区工人宿舍、人民武装力量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公寓改造、重建;因存在威胁人身安全风险被国家收回土地须迁移的人居住土地;正按本法第 124 条第 3 款 a、b 项规定、在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边境乡、海岛乡或无乡级行政单位海岛县工作的对象的居住土地。

c)按政府规定使用土地的少数民族同胞获免减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d)按本法第 120 条第 3 款 c 项规定的公立事业单位使用土地;

e)使用土地建设机场、航空港基础设施;建设航空服务设施、工程的土地;用作公共客运活动服务停车、保养车间的土地;建设地面工程服务地下工程运行、开采、使用的土地;

f)使用土地建设专用铁路基础设施;建设铁路工业工程;建设其他直接服务铁路运行、接送旅客、装卸货物的辅助工程的土地;

g)使用土地实施公私合作投资项目;

h)使用土地建设合作社、合作社联社的办公场所、晒场、仓库、生产厂房场地;建设直接服务农业、林业、水产养殖、制盐生产的服务设施;

i)使用土地建设都市和农村区域净水和排水、污水处理工程;

k)军队企业、公安企业为非国防、安全土地用于国防、安全目的;

l)国家收回与住房相连土地、须迁离住处、不具备居住土地补偿条件且在被收回土地所在地乡级行政单位区域无其他住处的家庭户、个人交付居住土地。

2、政府经国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规定本条第 1 款尚未规定的其他免减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情形。

3、获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情形不须办理确定地价、计算获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手续。获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土地使用者不须办理请求免减手续。

4、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2 节 地价(第 158 条至第 162 条)

第 158 条 确定地价的原则、根据、方法

1、确定地价必须保证下列原则:

a)按市场原则的地价确定方法;

b)严格遵守地价确定的方法、程序、手续;

c)保证真实、客观、公开、透明;

d)保证确定地价咨询组织、地价表评审委员会、具体地价评审委员会与决定地价的机关或人之间的独立性;

e)保证国家、土地使用者与投资方之间利益和谐。

2、确定地价的根据包括:

a)纳入定价的土地用途;

b)土地使用期限。对已获国家按农业土地交付限额交付给家庭户、个人的农业土地、限额内受让权农业土地,不以土地使用期限为根据;

c)按地价确定方法确定地价的输入信息;

d)影响地价的其他因素;

e)确定地价时点相关法律规定。

3、本条第 2 款 c 项规定的按地价确定方法确定地价的输入信息包括:

a)国家土地数据库、国家价格数据库记载的地价;

b)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记载的地价;完成财政义务后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标价;

c)对本款 a、b 项规定尚无地价信息情形的调查、勘察收集的地价;

d)土地使用收入、支出、收益信息。

4、本条第 3 款 a、b、c 项规定的输入地价信息,是自本法第 91 条第 2 款和第 155 条第 3 款规定的确定地价时点起前 24 个月内形成的信息。

使用本款收集的信息,优先使用最接近确定地价时点的信息。

5、地价确定方法包括:

a)比较法:通过分析、比较影响地价的因素,在剔除土地上附着财产价值(如有)后,调整市场上已转让、土地使用权已拍卖中标且中标人已按中标决定完成财政义务、与待定价宗地土地用途相同、影响地价因素有相当相似度的宗地价格水平,以确定待定价宗地价格;

b)收益法:将单位面积土地年平均净收益除以省级区域内国家持有超过 50%注册资金或表决权股份总额的商业银行、越南盾 12 个月期限存款、截至确定地价时点前有数据最近季度连续 3 年的平均储蓄存款利率;

c)剩余法:在有权机关已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详细规划基础上,按最高效使用土地(容积率、建设密度、工程最高层数)将宗地、地块预估发展总收入减去预估发展总成本;

d)地价调整系数法:以地价表中的地价乘以地价调整系数。地价调整系数通过比较地价表价格与市场价格确定;

e)政府经国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规定本款 a、b、c、d 项尚未规定的其他地价确定方法。

6、地价确定方法的适用情形和条件规定如下:

a)比较法用于对市场上已转让、土地使用权已拍卖中标且中标人已按中标决定完成财政义务、土地用途相同、影响地价因素有相当相似度、至少 3 块宗地的情形定价;

b)收益法用于待定价宗地、地块为农业土地、非居住非农业土地、不具备适用比较法条件、但可按纳入定价的土地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收入和支出的情形;

c)剩余法用于实施投资项目的宗地、地块不具备适用比较法、收益法条件、但可预估项目发展总收益和发展总成本的情形;

d)地价调整系数法用于国家收回土地补偿款具体定价,对收回多块相邻、用途相同、地价表已规定地价、不具备适用比较法条件的宗地。

7、本条第 5 款规定的各地价确定方法用于确定具体地价和编制地价表。

8、适用本条第 5 款 a、b、d 项地价确定方法确定具体地价、结果低于地价表价格的情形,使用地价表价格。

9、选择地价确定方法由实施地价确定组织提出,具体地价评审委员会决定。

10、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59 条 地价表

1、地价表适用于下列情形:

a)国家认可家庭户、个人居住土地使用权;家庭户、个人转换土地用途时计算土地使用费;

b)国家按年收取租金出租土地时计算土地租金;

c)计算土地使用税;

d)对家庭户、个人计算土地使用权转移所得税;

e)计算土地管理、使用规费;

f)计算土地领域行政违法处罚款;

g)土地管理、使用中造成损失向国家赔偿时计算赔偿款;

h)国家以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租金出租土地形式认可家庭户、个人土地使用权时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i)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宗地地块已按建设详细规划投资技术基础设施情形确定土地使用权拍卖起拍价;

k)对家庭户、个人不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交付土地情形计算土地使用费;

l)向正在租住的人出售国有住房情形计算土地使用费。

2、地价表按区域、位置编制。对已有数字地籍图、地价数据库的区域,在价值区域、标准宗地基础上编制到每块宗地的地价表。

3、省级人民委员会编制、呈请同级人民议会决定首次地价表,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公布和适用。省级人民委员会每年有责任呈请省级人民议会决定调整、修改、补充地价表,自次年 1 月 1 日起公布和适用。

年内确有必要调整、修改、补充地价表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呈请省级人民议会决定。

省级土地管理职能机关有责任协助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编制、调整、修改、补充地价表。实施过程中,省级土地管理职能机关可以聘请确定地价咨询组织编制、调整、修改、补充地价表。

4、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60 条 具体地价

1、具体地价适用于下列情形:

a)国家不拍卖土地使用权、不招标选择实施用地项目投资方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组织土地、向中标投资方或中标投资方成立的经济组织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实施用地项目、认可土地使用权、许可转换土地用途须缴纳土地使用费时计算土地使用费;

b)国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租金出租土地时计算土地租金,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情形除外;

c)按股份制改造法律规定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时确定土地使用权价值;

d)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时确定土地使用权拍卖起拍价,本法第 159 条第 1 款 i 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e)延长土地使用、调整土地使用期限、调整建设详细规划、许可转换土地使用形式时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f)国家收回土地时计算补偿款。

2、决定具体地价的权限规定如下:

a)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本法规定的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权限的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认可土地使用权、延长土地使用、调整土地使用期限、调整建设详细规划、收回土地、确定土地使用权拍卖起拍价、企业股份制改造时确定土地使用权价值情形决定具体地价;

b)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本法规定的属于县级人民委员会权限的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认可土地使用权、延长土地使用、调整土地使用期限、调整建设详细规划、收回土地、确定土地使用权拍卖起拍价情形决定具体地价。

3、土地管理职能机关有责任协助同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组织确定具体地价。实施过程中,土地管理职能机关可以聘请确定地价咨询组织确定具体地价。

4、对已在价值区域、标准宗地基础上编制到每块宗地地价表的区域,具体地价按确定地价时点的地价表确定。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61 条 地价表评审委员会、具体地价评审委员会

1、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成立地价表评审委员会,包括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 1 名省级人民委员会副主席任委员会主席,省级财政机关负责人任委员会副主席,各省级人民委员会成员为省级各专业机关负责人;各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相关机关、组织代表、确定地价咨询组织和专家。

2、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成立省级具体地价评审委员会,包括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 1 名省级人民委员会副主席任委员会主席;省级财政机关负责人任委员会副主席;土地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及相关机关、组织代表。省级人民委员会可邀请确定地价咨询组织代表或地价专家参加任委员会成员。

3、县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成立县级具体地价评审委员会,包括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 1 名县级人民委员会副主席任委员会主席;县级财政机关负责人任委员会副主席;相关科室、组织负责人;土地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县级人民委员会可邀请确定地价咨询组织代表或地价专家参加任委员会成员。

4、地价表评审委员会、省级和县级具体地价评审委员会决定成立委员会工作组,并可聘请确定地价咨询组织咨询评审地价表、具体地价。

5、地价表评审委员会、具体地价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内容包括遵守确定地价原则、方法、确定地价程序、手续、信息收集结果。

6、地价表评审委员会、省级和县级具体地价评审委员会对本条第 5 款规定的评审内容负责。

委员会独立、客观、按集体制度工作、按多数决定;主席和成员对自己的意见负个人责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完整记录各讨论意见、表决结果的记录,与会议服务材料和委员会成员书面意见一并保存。

地价表评审委员会、具体地价评审委员会邀请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及其他政治社会组织代表出席地价评审会议。

第 162 条 确定地价咨询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确定地价咨询组织有下列权利:

a)获提供确定地价咨询服务;

b)按法律规定获要求咨询委托方、相关机关、组织、个人提供服务确定地价的信息、材料;

c)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确定地价咨询组织有下列义务:

a)遵守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确定地价原则、根据、方法、程序手续;

b)必须在确定地价咨询活动中独立、客观、真实;

c)保证本组织评估人员遵守职业操守;

d)对本人实施的确定地价咨询、地价评审咨询承担专业责任;

e)按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实施确定地价咨询;

f)接受有权国家机关的监察、检查;有要求时向注册总机构所在地或实施确定地价咨询所在地省级土地管理职能机关报告确定地价咨询结果;

g)向注册总机构所在地省级土地管理职能机关登记评估人员名单及评估人员名单的变更、补充;

h)有责任实施地价表、具体地价的确定、评审咨询;有权国家机关提出要求时选派代表参加地价表评审委员会、具体地价评审委员会;

i)保存确定地价咨询结果档案、材料;

k)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3、组织具备下列全部条件时可从事确定地价咨询活动:

a)组织有确定地价服务经营登记或价格评估服务经营登记;公立事业单位有确定地价服务经营职能或价格评估服务经营职能;

b)至少有 3 名具备从事确定地价咨询执业条件的评估人员或按政府规定的 3 名价格评估人员。

十二、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和国家土地数据库(第 163 条至第 170 条)

第 163 条 国家土地信息系统

1、国家土地信息系统自中央到地方集中、统一、同步、多目标建设,在全国范围互联互通。

2、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建设服务于土地国家管理、行政改革、土地领域数字化转型;与国家数据库、各部委地方数据库连接、共享数据,为发展电子政务、迈向数字政府、数字经济和社会数字化奠定基础。

3、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包括下列基本组成部分:

a)信息技术技术基础设施;

b)国家土地信息系统软件;

c)国家土地数据库。

第 164 条 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的信息技术技术基础设施和软件

1、信息技术技术基础设施在中央和地方建设,包括服务器设备、工作站、网络连接设备、传输系统、安全保障设备、存储设备、外围设备和其他设备集合。

2、国家土地信息系统软件包括服务国家土地数据库管理、运行、更新、开采的系统软件、实用软件和应用软件。

3、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规定服务国家土地数据库管理、运行、更新、开采的应用软件技术要求。

第 165 条 国家土地数据库

1、国家土地数据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a)土地法律规范文件数据库;

b)地籍数据库;

c)土地调查、评估、保护、改良、恢复数据库;

d)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数据库;

e)地价数据库;

f)土地统计、清点数据库;

g)土地监察、检查、接待公民、解决土地争议、申诉、举报数据库;

h)与土地有关的其他数据库。

2、国家土地数据库在全国范围按国家标准、规范同步、统一建设。

3、资源与环境部部长规定国家土地数据库的内容、结构和信息类型。

第 166 条 管理、运行、开采国家土地数据库和与其互联互通

1、国家土地数据库必须按法律规定保障安全。

2、国家土地数据库集中管理,并按中央到地方国家机关管理责任分级管理。

3、国家土地数据库必须充分、准确、及时更新,保证与土地管理、使用现状相符。

4、国家数据库、各部委地方数据库与国家土地数据库连接,以更新、共享、开采、使用信息。互联互通必须保证有效、安全,符合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职能、任务、权限。

5、开采国家土地数据库信息规定如下:

a)国家土地数据库中的数据具有正式使用价值,等同于有权机关提供的纸质文件;

b)国家数据库管理机关、各部委地方数据库管理机关、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可开采属于本人职能、任务、权限范围内的国家土地数据库信息;

c)土地使用者可开采本人在国家土地数据库中的信息;

d)不属于本款 b、c 项规定、有开采国家土地数据库信息需求的组织、个人,须按法律规定获国家土地数据库管理机关同意;

e)国家为组织、个人按法律规定接触、开采土地信息、数据创造便利条件。鼓励组织、个人向国家土地数据库反馈、提供、补充信息;

f)开采、使用国家土地数据库中的信息、数据,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材料开采使用费和土地信息、数据服务提供价格;

g)财政部部长指导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土地材料开采使用费的收取水平、收取缴纳制度、管理使用;资源与环境部部长按价格法律规定决定使用土地数据库、土地信息系统信息的增值产品、服务价格。

第 167 条 土地在线公共服务和电子交易

1、土地在线公共服务包括按法律规定在网络环境向组织、个人提供的土地公共行政服务和土地其他服务。提供土地在线公共服务规定如下:

a)有权机关提供土地在线公共服务必须保证为机关、组织、个人互联互通、便利、简单、安全,并服务于土地国家管理;

b)国家对土地使用组织、个人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确认形式在数字档案和电子认证上实施。

2、土地电子交易包括以电子工具实施的土地交易。土地电子交易按电子交易法律规定实施。

3、资源与环境部、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指导开展土地在线公共服务和电子交易。

第 168 条 保障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升级经费

1、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升级经费使用国家预算资金和法律规定其他来源。

2、中央预算保障国家土地信息系统信息技术技术基础设施和软件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升级活动;中央实施的土地数据库建设、更新。

3、地方预算保障地方实施的信息技术技术基础设施和软件的管理、运行、维护、升级、土地数据库建设、更新活动。

4、国家鼓励具备能力条件的组织、个人参与投资建设、提供信息技术技术基础设施系统服务;在国家土地数据库建设及国家土地信息、数据开采中提供实用软件、应用软件;建设国家土地数据库并从国家土地数据库提供增值服务。

第 169 条 保障土地信息、数据安全与保密制度

1、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必须按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分级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安全。

2、打印、复制、运输、交接、传输数据、存放、保管、提供信息、数据及与国家秘密范围内数据有关的其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秘密保护法律规定。

3、土地国家秘密目录按国家秘密保护法律规定实施。

第 170 条 建设、管理、运行、开采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的责任

1、资源与环境部有下列责任:

a)组织建设中央信息技术技术基础设施和建设国家土地信息系统软件,保证到 2025 年使国家土地信息系统投入运行、开采;

b)管理、运行、维护、升级国家土地信息系统软件和中央信息技术技术基础设施;

c)建设、更新区域级、全国级土地数据和中央与土地有关的其他数据库;

d)在全国范围整合、管理、开采国家土地数据库;

e)将国家土地数据库信息与国家公共服务门户、各部委地方信息系统数据库连接、共享,并按法律规定向组织、个人提供土地信息;

f)实施土地领域在线公共服务。

2、各相关部委、机关有责任向资源与环境部连接、共享基础调查结果和与土地有关的信息,以更新到国家土地数据库。

3、省级人民委员会有下列责任:

a)组织建设、更新、管理、开采地方范围内土地数据库,保证到 2025 年与国家土地数据库连接、整合;

b)组织管理、运行、维护、升级、保障地方信息技术技术基础设施和软件、地方到中央的连接传输线路,服务地方土地数据库建设、运行、更新;

c)按法律规定向组织、个人共享、提供地方范围内土地信息、数据;

d)实施地方土地领域在线公共服务。

4、政府详细规定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运行、开采。

十三、土地使用制度(第 171 条至第 222 条)

第 1 节 土地使用期限(第 171 条至第 175 条)

第 171 条 长期稳定使用土地

1、居住土地。

2、本法第 178 条第 4 款规定的居民社区使用的农业土地。

3、特种用途林土地;防护林土地;组织管理的生产林土地。

4、个人正在稳定使用、获国家认可、不属于国家有期限交付、出租土地的个人商业服务土地、非农业生产设施土地。

5、本法第 199 条第 1 款规定的机关办公场所建设土地;本法第 199 条第 2 款规定的公立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工程土地。

6、国防、安全土地。

7、信仰土地。

8、本法第 213 条第 2 款规定的宗教土地。

9、无经营目的公共用途土地。

10、墓地、殡仪馆、火化设施土地;骨灰存放设施土地。

11、本法第 173 条第 3 款和第 174 条第 2 款规定的土地。

第 172 条 有期限使用土地

1、除本法第 171 条规定的情形外,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认可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使用期限规定如下:

a)对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就本法第 176 条规定的限额内使用的一年生作物土地、水产养殖土地、制盐土地、多年生作物土地、生产林中的种植林土地,交付、认可农业土地使用期限为 50 年。使用期限届满,按本项规定的期限继续使用土地,不须办理延长手续;

b)对个人出租农业土地的期限不超过 50 年。租赁期限届满,个人有需求的,国家可审议继续出租土地,但不超过 50 年;

c)交付、出租土地实施用地投资项目,按投资项目活动期限或交付、租赁土地申请书审议、决定,但不超过 50 年。

按《投资法》规定活动期限超过 50 年的项目,交付、出租土地期限按项目期限,但不超过 70 年。

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有继续使用需求的,国家可审议延长土地使用,但不超过本款规定的期限。

不须编制投资项目的情形,土地使用期限在交付、租赁土地申请书基础上审议,但不超过 50 年;

d)出租土地建设有外交职能外国组织办公场所的期限不超过 99 年。期限届满,有外交职能外国组织有用地需求的,国家可审议延长或出租其他土地;延长或出租其他土地期限不超过本款规定的期限。

2、本条规定的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期限自有权国家机关颁布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决定之日起计算。

3、延长土地使用在本条土地使用期限最后一年实施,本条第 1 款 a 项规定的情形除外。有延长土地使用需求的土地使用者,最迟须在使用期限届满前 6 个月提交请求延长档案。超过须提交延长请求档案期限、土地使用者未提交延长请求档案的,不得延长土地使用,不可抗力情形除外。不得延长土地使用情形,有权国家机关按本法规定收回土地。

4、不得延长土地使用情形,土地使用者有责任处理与土地相连的财产,向国家交还场地。自使用期限届满时点起超过 24 个月、土地使用者未处理财产的,国家收回土地,不补偿土地和与土地相连财产;须拆除的,财产所有权人承担拆除费用。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73 条 转换土地用途时的土地使用期限

1、个人转换土地用途时的土地使用期限规定如下:

a)将特种用途林土地、防护林土地转换为其他种类土地情形,期限按转换土地用途后土地种类的期限确定。土地使用期限自有许可转换土地用途决定时点起计算;

b)将一年生作物土地、多年生作物土地、生产林土地、水产养殖土地、制盐土地转换为特种用途林土地、防护林土地情形,土地使用期限为长期稳定;

c)农业土地各类别之间转换用途、不属于本款 a、b 项规定情形,土地使用个人按已交付、已出租的期限继续使用该土地;

d)将农业土地转换为非农业土地情形,期限按转换土地用途后土地种类的期限确定。土地使用期限自有许可转换土地用途决定时点起计算。

2、转换土地用途实施投资项目时的土地使用期限按本法第 172 条第 1 款 c 项规定确定,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将长期稳定使用的非农业土地转换为有期限使用的非农业土地,或将有期限使用的非农业土地转换为长期稳定使用的非农业土地情形,土地使用期限为长期稳定。

第 174 条 受让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使用期限

1、对规定有期限的土地种类,受让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使用期限为受让土地使用权前的剩余土地使用时间。延长土地使用按本法第 172 条第 3 款规定实施。

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通过受让土地使用权、或在抵押合同处理债务、法院已执行的判决决定、执行机关已执行的执行决定中获得限额内农业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的,按本法第 172 条规定的期限继续使用土地,不须办理延长手续。

2、受让长期稳定使用土地种类土地使用权的人,可长期稳定使用土地。

第 175 条 调整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限

1、用地投资项目在使用期限届满前调整土地使用期限,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符合县级土地利用规划;

b)有投资项目调整土地使用期限请求文件;

c)已按法律规定完成对国家的土地财政义务;

d)不属于本法第 81 条规定的收回土地情形;

e)有权机关按法律规定调整投资项目、改变投资项目活动期限的文件;

f)满足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环境条件。

2、调整后项目土地使用期限不超过本法第 172 条第 1 款 c 项规定的期限。

第 2 节 土地使用制度(第 176 条至第 222 条)

第 176 条 农业土地交付限额

1、对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交付一年生作物土地、水产养殖土地、制盐土地限额规定如下:

a)对东南部地区和九龙江平原地区中央直辖市省、市,每种土地不超过 3 公顷;

b)对其他中央直辖市省、市,每种土地不超过 2 公顷。

2、对个人交付多年生作物土地限额,平原乡、坊、镇不超过 10 公顷;丘陵、山区乡、坊、镇不超过 30 公顷。

3、对个人交付土地限额,每种土地不超过 30 公顷:

a)防护林土地;

b)生产林中的种植林土地。

4、个人获交付一年生作物土地、水产养殖土地、制盐土地中多种土地的,交付总额限不超过 5 公顷;另获交付多年生作物土地的,多年生作物土地限额对平原乡、坊、镇不超过 5 公顷,对丘陵、山区乡、坊、镇不超过 25 公顷;另获交付生产林中种植林土地的,生产林土地交付限额不超过 25 公顷。

5、对个人交付按规划投入使用、用于农业、林业、水产养殖、制盐生产的未使用土地限额,不超过本条第 1、2、3 款规定的交付限额,且不计入本条第 1、2、3 款规定的个人农业土地交付限额。

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对个人交付按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投入使用的未使用土地限额。

6、对个人正在经常居住登记地乡、坊、镇以外使用的农业土地面积,个人可以继续使用;属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的,计入该个人农业土地交付限额。

已向个人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农业土地的土地管理职能机关,向该个人经常居住登记地乡级人民委员会发送通知,以计算农业土地交付限额。

7、个人通过受让、租赁、转租、继承、受赠土地使用权、接受他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承包、国家出租获得的农业土地面积,不计入本条规定的农业土地交付限额。

第 177 条 个人受让农业土地使用权的限额

1、个人受让农业土地使用权限额,对本法第 176 条第 1、2、3 款规定的每种土地,不超过该个人农业土地交付限额的 15 倍。

2、确定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受让农业土地使用权限额,必须依据下列因素:

a)土地条件和生产技术;

b)劳动力转移、经济结构;城市化进程。

3、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条第 1、2 款规定,规定符合地方具体条件的个人受让农业土地使用权限额。

第 178 条 个人、居民社区使用的农业土地

1、个人使用的农业土地包括国家交付、出租、认可使用权的农业土地;向其他土地使用者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按法律规定转换、受让、继承、受赠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2、国家交付给个人的农业土地使用规定如下:

a)本法生效前已获国家交付土地的个人,按本法规定继续使用;

b)对尚未按土地法律规定向个人交付土地的地方,土地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编制交付方案并呈请县级人民委员会决定交付土地;

c)对各级人民委员会在 1993 年 10 月 15 日前实施土地政策、法律过程中已指导家庭户、个人相互协商调整土地、且正在稳定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使用。

3、农业土地使用者可按本法第 218 条规定转换作物、牲畜结构,多目的结合使用土地;可按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使用一定面积土地建设直接服务农业生产的工程。使用水稻种植土地情形按本法第 182 条规定实施。

4、居民社区使用的农业土地规定如下:

a)国家交付、认可居民社区土地使用权,以保护各民族与风俗、习惯、信仰相连的民族本色;

b)国家交付、认可居民社区土地使用权,居民社区有责任保护被交付土地,不得转为其他用途使用。

第 179 条 用于公共目的的农业土地基金

1、按各时期土地法律规定已设立的用于公共目的的农业土地基金,继续用于服务地方公共利益需求。

2、乡、坊、镇用于公共目的的农业土地基金用于下列目的:

a)建设乡级人民委员会投资、管理、使用的文化、体育、公共游乐、娱乐、医疗、教育、集市、墓地及其他公共工程;建设情义屋、情爱屋、大团结屋;

b)建设本款 a 项规定的工程时向被收回土地的人补偿。

3、对尚未用于本条第 2 款规定目的的土地面积,乡级人民委员会以拍卖形式向地方个人出租用于农业生产、水产养殖。每次租赁土地使用期限不超过 10 年。

4、乡、坊、镇用于公共目的的农业土地基金由土地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按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使用。

第 180 条 组织、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使用的农业土地

1、经济组织、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有需求使用土地从事农业、林业、水产养殖、制盐生产的,国家可审议出租土地实施投资项目。

2、本法生效前已获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用于农业、林业、水产养殖、制盐生产目的的经济组织、公立事业单位,除本法第 181 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核查土地利用现状、编制土地利用方案。土地利用方案内容必须明确面积、使用界线、保留使用的各类土地面积、土地使用期限、移交地方的土地面积。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指导核查、批准土地利用方案;按已批准的方案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收回不使用、未按目的使用、非法承包交付、出租、借用、被侵占、被抢占的土地面积,向组织、个人交付、出租。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必须优先本地无地或缺生产土地的少数民族个人。

第 181 条 农林公司管理、使用的土地

1、省级人民委员会有下列责任:

a)组织核查本地正在管理、使用有农林场来源土地的农林公司的土地利用现状,包括位置、管理使用界线;正在正确目的使用的土地面积;未按目的使用的土地面积;未使用的土地面积;正在交付、承包交付、白包、出租、借用、联营、联合、合作投资、被侵占、被抢占、正在争议的土地面积;

b)组织编制、评审、批准本地农林公司土地利用方案,包括:确定农林公司可继续使用的土地面积;移交地方、以向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对象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认可土地使用权及按法律规定发展经济社会的土地面积;

c)就农林公司按已批准方案可继续使用的面积部分颁发证书;

d)组织收回土地,移交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委员会管理不属于本款 c 项规定的农林公司移交地方的土地面积部分;

e)根据地方用地需求和农林公司土地使用情况,继续核查、收回农林公司按已批准土地利用方案保留、但未直接使用而非法出租、借用、承包交付或白包给他人使用的面积部分,按法律规定管理,实施本法第 16 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同胞土地支持政策和发展经济社会。

2、县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组织按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使用农林公司移交地方的土地基金;按下列规定对第 1 款 d、e 项规定的土地面积编制土地利用方案:

a)对正在使用有 2015 年 2 月 1 日前农林场交付、承包交付、白包、租赁、借用来源的农业、林业土地的人,以国家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形式,就正在使用的土地面积(但不超过本法第 176 条规定的个人农业土地交付限额)认可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自颁发证书之日计算;超出限额的面积部分(如有)优先交付本款 c、d、e 项规定的对象或须转为租赁土地;

b)对正在使用土地、持有国营农林场 2004 年 7 月 1 日前交付土地建房或建房结合农林生产的证件的人,按本法第 137 条第 2 款规定颁发证书;

c)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实施对本地无地或缺生产土地的少数民族同胞、革命有功的人、贫困户的土地政策;

d)向本地无地或缺生产土地的个人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e)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用于公共用途和法律规定其他目的;

f)将尚未按本款 a、b、c、d、e 项规定实施的土地面积交付乡级人民委员会管理。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82 条 水稻种植土地

1、水稻种植土地包括专种水稻土地和其余水稻种植土地。专种水稻土地是种植 2 茬以上水稻的土地。

2、国家有支持政策、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应用现代科学技术于高产量、高质量水稻种植规划区域;保护水稻种植土地,限制将水稻种植土地转为非农业用途使用。

3、水稻种植土地使用者有责任改良、提高土壤肥力;未经有权国家机关许可不得转为其他用途使用。

4、国家交付、出租专种水稻土地、用于非农业目的的人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a)按种植法律规定有表土层使用方案;

b)按法律规定缴纳一笔款项,供国家补充被失去的专种水稻土地面积或提高水稻种植土地使用效率,按公共投资法律、建设法律规定使用公共投资资金或公共投资以外国家资金的项目除外;

c)执行环境保护规定;不得影响相邻水稻种植土地面积的耕作。

5、水稻种植土地使用者可按种植法律规定在水稻种植土地上转换作物、牲畜结构,但不丧失恢复种植水稻的必要条件;可使用部分土地面积建设直接服务农业生产的工程。

6、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83 条 集中畜牧土地

1、集中畜牧土地是按畜牧法律规定在独立区域建设畜牧农场的土地。

2、使用集中畜牧土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实施环境保护、废弃物管理及其他措施,不影响区域内及周边土地使用者;

b)使用集中畜牧土地并建设与土地相连工程的,必须遵守投资法律、建设法律规定。

3、经济组织、个人获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受让、租赁土地使用权、接受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以实施集中畜牧投资项目。

4、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按法律规定获国家出租土地、接受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以实施集中畜牧项目。

第 184 条 生产林土地

1、国家向下列对象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生产林土地:

a)对生产林中种植林土地所在地乡级行政区域经常居住、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就本法第 176 条第 3 款 b 项规定的交付限额内面积交付;对生产林中种植林土地超出交付限额的面积部分,必须转为租赁土地;

b)生产林土地所在地乡级行政区域有需求、有能力保护、发展森林的居民社区;

c)在生产林土地所在地乡级行政区域驻扎、有需求、有能力保护、发展森林的人民武装力量所属单位;

d)对特种用途林、防护林土地面积中穿插的生产林土地面积,特种用途林管理委员会、防护林管理委员会。

2、国家按本法规定向经济组织、人民武装力量所属企业、个人出租生产林土地。

3、获国家出租天然林生产林土地的人,不得转让、转租、抵押、以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租赁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和租赁权出资。

4、本条第 1、2 款规定的对象可按林业法律规定建设服务保护、发展森林的基础设施工程。

5、国家向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出租生产林土地,以实施种植生产林项目。

第 185 条 防护林土地

1、国家按林业法律规定向下列对象交付防护林土地以管理、使用、保护、发展森林:

a)防护林管理委员会、特种用途林管理委员会、人民武装力量所属单位;

b)对该组织生产林土地面积中穿插的防护林土地,经济组织;

c)防护林所在地乡级行政区域合法居住的个人;

d)防护林所在地乡级行政区域的居民社区。

2、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获国家交付防护林土地的对象,可按林业法律规定建设服务森林管理、保护、发展的基础设施工程。

3、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获国家交付土地的人可获颁发证书,但不得在证书上确认财产为公共财产。

4、本条第 3 款规定的获颁发证书的人,除防护林管理委员会、特种用途林管理委员会外,可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并须保证符合本法第 45 条第 8 款规定。

第 186 条 特种用途林土地

1、国家按林业法律规定向下列对象交付特种用途林土地以管理、使用、保护、发展森林:

a)特种用途林管理委员会;

b)林业科学技术、培训、职业教育组织;

c)防护林管理委员会、经济组织、人民武装力量所属单位;

d)特种用途林所在地乡级行政区域的居民社区。

2、特种用途林管理委员会根据具体条件与地方政府配合编制移民、重新安置项目,呈请有权机关批准,将居民迁出特种用途林严格保护分区。

3、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获国家交付特种用途林土地的对象,可按林业法律规定建设服务森林管理、保护、发展的基础设施工程。

4、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获国家交付土地的人可获颁发证书,但不得在证书上确认财产为公共财产。

第 187 条 制盐土地

1、国家在地方按本法第 176 条规定的交付限额向个人交付制盐土地生产盐。正在使用土地的人使用超出交付限额的,超出交付限额部分必须转为租赁土地。

国家向经济组织、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出租制盐土地,以实施制盐生产投资项目。

2、高产、高质量的制盐土地区域必须保护并优先用于制盐生产。

3、国家鼓励使用具有制盐能力的土地区域制盐,服务工业和民生需求。

第 188 条 水面为池塘、湖泊、潭的水域土地

1、水面为池塘、湖泊、潭的土地,国家按限额向个人交付用于水产养殖、农业生产目的。

水面为池塘、湖泊、潭的土地,国家向经济组织、个人、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出租,以实施水产养殖、农业生产或农业结合非农业目的投资项目。

使用土地必须保证景观、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

2、对水面为属于多个乡、坊、镇的湖泊、潭的土地,使用由县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对属于多个县、郡、市、省辖市、中央直辖市辖市范围的湖泊、潭,使用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

3、经济组织、个人、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获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进行填平或开挖湖泊、潭以创造蓄水、储水空间、创造景观的,必须获有权国家机关许可,并须按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 189 条 近海水域土地

1、国家向经济组织、个人、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交付、出租近海水域土地,按本法规定用于各项目的。

2、使用近海水域土地按下列规定:

a)符合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

b)保护土地,增加近海土地淤积;

c)保护生态系统、环境和景观;

d)不妨碍国家安全保护和海上交通;

e)保护近海区域水质;不使地下含水层盐化。

3、将近海水域土地交付、出租用于农业、非农业目的、不属于围海造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法规定的各类土地使用制度、越南海洋法、海洋和海岛资源环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 190 条 围海造地活动

1、国家鼓励组织、个人使用资金、技术、技术实施围海造地活动;按法律规定对实施围海造地活动的投资方有支持、优惠政策。

2、围海造地活动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a)保证海上国防、安全、主权、主权权利、管辖权、国家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

b)在全面评估经济、社会、环境、保证可持续发展、生物多样性、自然因素、自然灾害影响、气候变化和海平面上升基础上实施;

c)符合省级规划或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或建设规划或城市规划;

d)有效开采、使用海洋资源;保证实施围海造地活动的组织、个人与相关其他组织、个人利益和谐;保证人民、社区接触海洋的权利;

e)围海造地活动必须按法律规定编制为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类别。

3、围海造地活动有面积属于下列区域之一的,仅在获国会、政府总理同意、决定投资主张时实施:

a)按文化遗产法律规定获认可的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保护区域;

b)按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自然遗产;

c)按生物多样性法律、林业法律规定已公布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栖息地保护区、景观保护区、重要湿地;

d)按水产业法律规定的水产保护区、水产资源保护区域、渔港、渔船避风锚地;

e)按航海法律规定海港区域、码头前水域、船舶回转水域、锚地、转载区域、避风区域、引航员接送区域、检疫区域、海上航道、建设其他辅助工程水域;

f)河口及已规划用于国防、安全目的的区域。

4、海洋区域已在已批准的规划中确定实施围海造地活动、投资项目已获有权国家机关同意、决定投资主张的,对海洋区域的管理、使用如同陆地土地实施围海造地活动。

5、围海造地活动国家管理责任规定如下:

a)资源与环境部协助政府统一管理围海造地活动;按法律规定监察、检查围海造地活动和管理围海造地区域;

b)各部、部级机关在本人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管理、检查围海造地活动;颁布、指导、检查与围海造地活动有关的规定、标准、技术规范和经济技术定额的实施;

c)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法律规定管理、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围海造地、监察、检查围海造地活动和管理、使用本地围海造地区域。

6、交付海洋区域实施围海造地活动与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实施投资项目同时进行。

7、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91 条 沿江、沿海淤积土地

1、沿江、沿海淤积土地包括江滩土地、江中洲渚、江心沙洲、沿海淤积土地和海上洲渚、沙洲。

2、沿江、沿海淤积土地的管理、使用按下列规定实施:

a)沿江、沿海淤积土地属于哪个郡、县、市、省辖市、中央直辖市辖市范围,由该县级人民委员会管理;

b)国家向经济组织、个人、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交付、出租沿江、沿海淤积土地。

3、国家有责任编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将沿江、沿海淤积土地投入使用。

4、县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经常调查、勘察、跟踪、评估经常淤积或经常崩塌的沿江、沿海淤积土地基金,以制定开采、使用计划。有权国家机关审议、决定向有需求的人交付、出租经常淤积或经常崩塌的沿江、沿海淤积土地。

5、使用沿江、沿海淤积土地基于保护自然、生物多样性、环境保护、预防河道、堤岸、滩地崩塌和防灾原则。

第 192 条 集中农业土地

1、集中农业土地是通过下列方式增加农业土地面积以组织生产:

a)按并田换地方案转换农业土地使用权;

b)租赁土地使用权;

c)以土地使用权合作生产、经营。

2、集中农业土地必须保证下列原则:

a)保证公开、透明、自愿、民主、公平;

b)保证国家、土地使用者及相关组织、个人合法权益;不影响国防、安全;

c)遵守土地法律、民事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

d)符合各地区、各区域、各地方的土地区域、地形、气候、文化特点、劳动力转移、职业转换、农村就业进程,并符合市场需求。

3、国家有鼓励组织、个人实施集中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政策;应用科学技术节约、有效使用已集中的土地基金。

4、实施集中农业土地的经济组织、个人必须编制土地利用方案送乡级人民委员会跟踪。土地利用方案中在农业土地组内部转换土地用途的,必须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在参与土地集中后交还农业土地事宜。集中农业土地须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按本法第 219 条规定实施。

5、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宣传、普及政策、法律,指导、支持各方实施集中农业土地,并保证已集中农业土地面积规划的稳定。

6、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93 条 积聚农业土地

1、积聚农业土地是通过下列方式增加土地使用者的农业土地面积以组织生产:

a)受让农业土地使用权;

b)接受以农业土地使用权出资。

2、积聚农业土地必须保证下列原则:

a)保证国家、土地使用者及相关组织、个人合法权益;不影响国防、安全;

b)遵守土地法律、民事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正确使用目的,符合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

c)符合各地区、各区域、各地方的土地区域、地形、气候、文化特点、劳动力转移、职业转换、农村就业进程,并符合市场需求。

3、国家有鼓励组织、个人应用科学技术节约、有效使用已积聚土地基金的政策。

4、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宣传、普及政策、法律,指导、支持各方实施积聚农业土地,并保证已积聚农业土地面积规划的稳定。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94 条 集中农林水海产品养殖、种植、生产、加工区域土地

1、集中农林水海产品养殖、种植、生产、加工区域是实施农林水海产品研究、实验、养殖、种植、生产、保藏、加工、仓储服务一项或多项任务的区域。

2、使用土地建设集中农林水海产品养殖、种植、生产、加工区域,必须符合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

3、国家按下列规定出租土地用作集中农林水海产品养殖、种植、生产、加工区域:

a)实施投资建设经营集中农林水海产品养殖、种植、生产、加工区域基础设施以转租;

b)实施集中农林水海产品养殖、种植、生产、加工区域项目。

4、获国家以按年支付土地租金形式出租土地、投资建设经营集中农林水海产品养殖、种植、生产、加工区域基础设施的投资方,有权以按年支付土地租金形式转租土地;获国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租金出租土地的投资方,有权以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或按年支付土地租金形式转租土地。

5、在集中农林水海产品养殖、种植、生产、加工区域转租土地的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转租土地情形,有本法第 33 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按年支付土地租金转租土地情形,有本法第 34 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6、在集中农林水海产品养殖、种植、生产、加工区域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正确使用已确定的土地用途,并按本法规定获颁发证书。

7、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95 条 农村居住土地

1、农村居住土地是在农村区域同一宗地内用于建房及服务生活其他目的的土地。

2、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地方土地基金和实际情况,规定向农村个人交付居住土地限额。

3、农村居住土地必须与用于建设公共工程、事业单位工程的土地同步安排,保证人民生活、生产便利、环境卫生,并按农村现代化方向。

4、国家有政策创造条件,在充分利用既有居民区土地基础上使农村居民有住处,限制在农业土地上扩大居民区。

第 196 条 都市居住土地

1、都市居住土地是在都市区域同一宗地内用于建房及服务生活其他目的的土地。

2、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地方土地基金和实际情况,规定向都市个人交付居住土地限额。

3、都市居住土地必须与用于建设公共工程、事业单位工程的土地同步安排,保证环境卫生和都市景观。

4、将居住土地转为建设生产、经营设施的土地,必须符合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建设规划,遵守秩序、安全法律、环境保护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

第 197 条 公寓区建设土地

1、公寓区建设土地包括用于建设公寓楼、直接服务公寓区居民生活的工程及按有权机关已批准的建设规划用于建设服务社区工程的居住土地。

2、公寓区建设土地必须与用于建设公共工程、事业单位工程的土地同步,保证环境卫生和都市景观。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198 条 使用土地整治都市和农村居民区

1、用于整治都市的土地包括整治现有城内、市内区域的土地、规划用于扩大都市的土地。

用于整治农村居民区的土地包括整治现有居民区内土地、属于用于公共目的的农业土地基金土地、规划用于扩大农村居民区的土地。

2、使用土地整治都市、农村居民区必须符合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建设规划及有权国家机关颁布的建设规范和标准。

3、国家在本法第 79 条规定的情形收回土地、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实施都市、农村居民区整治项目。

4、组织、个人可以捐出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出资或国家支持资金建设、整治服务社区共同利益的工程。自愿捐出土地使用权、补偿或支持由该组织、个人自行协商。捐出土地使用权、调整土地按本法第 219 条规定实施。

第 199 条 机关办公场所、事业单位工程建设土地

1、机关办公场所建设土地包括越南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及按法律规定成立、获国家交付任务、支持经常性活动经费的其他组织办公场所土地。

2、事业单位工程建设土地包括本法第 9 条第 3 款 d 项规定的各类土地。

3、使用本条第 1、2 款规定的土地必须符合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建设规划。

4、被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的机关、组织代表人,有责任保全被交付、被租赁的土地面积,并必须正确使用土地用途。

5、管理、使用、开采本条第 1、2 款规定的土地基金属于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法律调整范围的,按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法律规定实施;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法律未规定的内容按本法规定实施。

第 200 条 国防、安全土地

1、国防、安全土地包括本法第 78 条规定用于各项目的的土地。

2、省级人民委员会主持、配合国防部、公安部实施对属于地方行政管理范围内国防、安全土地的国家管理。

3、对位于国防、安全土地利用规划内、但尚未有国防、安全用途需求区域,正在使用土地的人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权国家机关颁布收回土地决定,但不得改变自然地形。

4、收回国防、安全土地实施为国家、公共目的发展经济社会项目情形,不须按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法律规定进行公共财产重新安排、处理。

5、管理、使用属于国防部、公安部公立事业单位公共财产、与土地相连财产、不属于本法第 201 条规定的土地使用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情形的,按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法律规定实施。

6、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201 条 国防、安全土地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使用

1、国防、安全土地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使用适用于下列对象:

a)军队单位、公安单位、人民军、人民公安所属公立事业单位;

b)获国防部、公安部交付管理的国有企业。

2、对国防、安全土地现由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对象管理、使用,结合与军事、国防、安全任务相连的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使用的,必须编制土地利用方案呈请国防部长、公安部长审议、批准,并须按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使用国防、安全土地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用于组织教育;对犯人劳动、改造、职业指导、职业培训;锻炼、增加生产改善生活;后勤技术服务支持的,不须缴纳土地使用费。

3、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对象使用国防、安全土地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时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如下:

a)可按国防部长、公安部长已批准的方案组织生产、经营;

b)可享有土地劳动成果、投资结果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利益;

c)终止国防、安全土地结合劳动生产、经济建设活动方案、服务军事、国防、安全任务时,不获土地和与土地相连财产补偿;

d)不得转让、赠与、出租土地使用权;

e)不得抵押、以土地使用权出资;

f)不得擅自转换土地用途;

g)本条第 1 款 a 项规定的对象不得转让、出租、赠与、抵押、以与土地相连财产出资;

h)本条第 1 款 b 项规定的对象可按国防部长、公安部长批准的方案出租、抵押、以与土地相连财产出资;买卖与土地相连财产、处理抵押财产、出资财产情形,仅可按国防部长、公安部长批准的方案在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对象内部实施;

i)按规定全面履行财政义务。

4、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202 条 工业区、工业集群土地

1、管理、使用工业区、工业集群土地,其中包括集中信息技术区域,必须符合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建设规划。

2、国家出租土地实施投资建设经营工业区、工业集群基础设施项目。

对位于投资法律规定的投资优惠地区、边境县、海岛县、未能吸引投资方的工业区、工业集群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项目,国家向公立事业单位交付土地、出租土地,以投资建设经营工业区、工业集群基础设施。

3、获国家以按年支付土地租金形式出租土地、投资建设经营工业区、工业集群基础设施的投资方,有权对全部或部分经营土地面积转为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租金形式租赁土地。

对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租赁的面积部分,投资方有权以按年支付土地租金形式转租土地;对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租金租赁的面积部分,投资方有权以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或按年支付土地租金形式转租土地;对按有权机关已批准的建设规划、在工业区、工业集群内共同使用的基础设施建设面积部分,投资方不须缴纳土地租金。

4、工业区、工业集群内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期限按投资项目活动期限。

投资项目活动期限长于工业区、工业集群剩余土地使用期限的,投资方必须请求有权国家机关许可调整土地使用期限使其相符,但土地使用总期限不超过 70 年,并须就被调整使用期限的土地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金。

5、在工业区、工业集群转租与基础设施相连土地的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转租土地情形,有本法第 33 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按年支付土地租金转租土地情形,有本法第 34 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6、投资方有责任预留已投资基础设施的土地基金,转租给中小企业、因环境污染迁移的设施。

国家对本款规定情形有在工业区、工业集群内减收转租土地租金政策。减收的转租土地租金款项通过按土地租金收取法律规定抵扣投资方须缴纳的土地租金返还投资方。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地方实际情况确定预留给中小企业、因环境污染迁移设施的土地基金。

7、按规划在工业区内建设工人宿舍的土地面积,按商业服务土地管理,并享有法律规定的优惠。

8、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确定工业区外建设住房、公共工程、服务在工业区工作劳动者生活的需求,整合到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城市规划、农村规划;安排土地基金、交付土地,供人民公安力量保障工业区安全、秩序。

9、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203 条 用于经济区的土地

1、用于经济区的土地是用于下列功能区土地面积:

a)用于非关税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工业区的土地;

b)用于娱乐、旅游区的土地;

c)用于都市区、居民区的土地;

d)用于行政区和符合各经济区特点的其他功能区、为投资方创造特别便利投资和经营环境的土地。

2、成立、扩大经济区必须符合已批准的省级规划,保证节约、有效使用土地。

3、在经济区内收回土地、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按本法规定实施。

4、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有责任配合实施补偿、场地清理任务的单位、组织实施对经济区内收回土地面积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

5、在经济区内生产、经营的土地使用期限按本法第 172 条规定实施。

6、经济区内土地使用者可投资建设经营住房、基础设施,可生产、经营、开展服务活动,并按本法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7、国家鼓励在经济区内投资建设经营基础设施。

8、经济区内土地使用制度、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按本法规定对各类土地适用。

9、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204 条 用于高新技术区的土地

1、用于高新技术区的土地是按高新技术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服务高新技术活动的土地,其中包括应用高新技术农业区、应用高新技术林业区土地。使用土地用于高新技术区必须符合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建设规划。

规划、成立高新技术区时,必须同时编制、建设高新技术区外住房、公共工程,服务在高新技术区工作的专家、劳动者生活。

2、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或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租金出租土地,投资建设经营高新技术区基础设施。高新技术区内土地使用期限按投资项目活动期限,但不超过 70 年。

3、高新技术区内土地使用者必须正确使用交付土地决定、租赁合同中记载的用途,可获颁发证书并享有下列权利、履行下列义务:

a)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转租土地情形,有本法第 33 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按年支付土地租金转租土地情形,有本法第 34 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4、国家鼓励个人、经济组织、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在高新技术区内投资建设经营基础设施,并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目的。

5、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安排土地基金、交付土地,供人民公安力量保障高新技术区安全、秩序。

6、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205 条 用于矿产活动的土地

1、用于矿产活动的土地包括用于勘探、开采矿产及矿产活动辅助工程区域的土地。

2、使用土地用于矿产活动按下列规定实施:

a)按矿产法律规定的勘探、开采矿产许可证;

b)有权国家机关出租土地决定,以开采矿产或用于服务开采、加工矿产活动的辅助工程。开采矿产不适用表土层、不影响地面使用的不须租地;

c)在勘探、开采矿产过程中应用适当技术措施合理、节约开采、使用土地。实施环境保护、废弃物处理及其他措施,不损害区域内及周边土地使用者;

d)按有权机关已批准的矿产开采项目进度、矿产开采许可证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有责任按矿产开采进度和租赁合同中规定的表土层状态交还土地。

3、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提出要求时审议、安排土地基金、交付土地,供人民公安力量保障矿产活动区域安全、秩序。

第 206 条 商业服务土地、非农业生产设施土地

1、商业服务土地包括建设商业、服务经营设施及服务经营、商业、服务其他工程的土地。

非农业生产设施土地包括建设工业区、工业集群以外非农业生产设施的土地。

2、使用商业服务土地、非农业生产设施土地必须符合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都市建设规划、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定。

3、经济组织、个人通过国家出租土地;受让土地使用权、租地、转租土地、接受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转租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与基础设施相连土地等形式使用商业服务土地、非农业生产设施土地。

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通过国家出租土地;向经济组织、个人、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租地、转租土地;转租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与基础设施相连土地等形式使用商业服务土地、非农业生产设施土地。本法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的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可受继承、受赠土地使用权,作为建设商业服务设施、非农业生产设施场地。

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通过国家出租土地;向经济组织、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租地、转租土地;转租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与基础设施相连土地;接受其他经济组织、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等形式使用商业服务土地、非农业生产设施土地。

第 207 条 用于公共目的土地;实施公私合作投资项目土地

1、使用土地用于公共目的必须符合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用地专项规划。

2、用于公共目的的土地必须明确划分无经营目的使用面积和有经营目的使用面积。

对无经营目的使用面积,国家按本法第 118 条规定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对有经营目的使用面积,国家按本法第 120 条规定出租土地。

3、国家按本法规定向投资方交付土地或出租土地,实施公私合作方式的用地投资项目。

4、实施公私合作投资项目土地的管理、使用制度、财政义务必须遵守本法和公私合作投资法规定。

5、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提出要求时安排土地基金、交付土地,供人民公安力量保障用于公共目的土地、实施公私合作投资项目土地区域内的安全、秩序。

第 208 条 用于民用航空港、机场的土地

1、用于民用航空港、机场的土地包括:

a)国家所有的航空港、机场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建设土地、机场基础设施工程和其他辅助工程、区域建设土地;

b)建设属于航空港基础设施和航空服务、非航空服务工程、不属于本款 a 项规定范围的土地。

2、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民用航空港、机场规划,按下列规定实施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a)对本条第 1 款 a 项规定的土地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

b)对本条第 1 款 b 项规定的土地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

c)按本款 a、b 项规定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后剩余面积部分,交付该航空港机场港务局管理。

3、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安排土地基金、交付土地,供人民公安力量保障民用航空港、机场区域安全、秩序。

4、民用航空港、机场按公私合作方式的用地投资项目实施的,按本法第 207 条规定实施。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209 条 铁路土地

1、铁路土地包括:

a)国家铁路、都市铁路基础设施建设和铁路车站内国家机关经常活动办公场所建设土地;

b)专用铁路基础设施、铁路工业工程建设土地;

c)在铁路基础设施建设土地范围内、与客运、货运有关服务工程及经营其他商业服务工程的土地。

2、交付土地、出租铁路土地按下列规定实施:

a)对本条第 1 款 a 项规定的土地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

b)对本条第 1 款 b 项规定的土地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并免收土地租金;

c)对本条第 1 款 c 项规定的土地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

3、对本法生效前已交付、已出租的铁路土地,国家按本条第 2 款规定形式审议颁发证书。

4、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安排土地基金、交付土地,供人民公安力量保障铁路车站区域安全、秩序。

第 210 条 有安全保护走廊的工程、区域建设土地

1、有安全保护走廊的工程、区域建设土地包括:

a)按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保护走廊情形的工程、区域建设土地及该工程、区域保护走廊;

b)国防工程、军事区域建设土地及按国防工程和军事区域管理、保护法律规定的工程、军事区域保护走廊、保护区域、安全带土地。

2、使用有安全保护走廊的工程、区域建设土地,必须保证结合开采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在同一地块上结合安排各类工程以节约土地,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3、属于工程安全保护走廊、保护区域、安全带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可继续按已确定的用途和法律规定使用土地;不得妨碍有安全保护走廊的工程、区域的安全保护,须按相关法律规定迁移的情形除外。

使用属于安全保护走廊、保护区域、安全带的土地影响有安全保护走廊的工程、区域安全保护的,工程业主、土地使用者必须采取克服措施,无法克服的,国家收回土地并按法律规定补偿。

4、直接管理有安全保护走廊的工程、区域的机关、组织,有责任公开公布安全保护走廊、区域、安全带界标,并主要负责有安全保护走廊的工程、区域安全保护;属于安全保护走廊、保护区域、安全带的土地被侵占、被抢占、非法使用的,必须及时报告并请求安全保护走廊被侵占、被抢占、非法使用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处理。

在国防工程和军事区域保护区域、安全带内使用土地按国防工程和军事区域管理、保护法实施。

5、有安全保护走廊的工程、区域所在地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与直接管理工程、区域的机关、组织配合宣传、普及工程、区域安全保护法律;公开公布安全保护走廊内土地使用界标;及时处理侵占、抢占、非法使用工程、区域安全保护走廊情形。

6、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211 条 带有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自然遗产的土地

1、已定级或经省级人民委员会按文化遗产法律规定列入遗迹普查名录、带有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自然遗产的土地,必须按下列规定管理:

a)对由组织、个人、居民社区按法律规定直接管理的带有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自然遗产的土地,该组织、个人、居民社区对使用带有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自然遗产的土地负主要责任;

b)对不属于本款 a 项规定、带有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自然遗产的土地,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自然遗产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该土地面积;

c)对带有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自然遗产的土地被侵占、被抢占、未按目的使用、非法使用的,土地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权限发现、阻止、处理,或向有权机关、人建议按法律规定处理。

2、使用带有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自然遗产的土地结合其他目的,必须遵守本法第 218 条、文化遗产法及相关法律的要求。

3、按文化遗产法规定,在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保护区域内使用土地的人可按本法规定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但不得影响构成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的本源要素、自然景观和遗迹生态环境;国家收回土地用于恢复、保护、发挥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价值目的管理、使用的,按本法规定获补偿、支持、重新安置。

第 212 条 信仰土地

1、信仰土地是有信仰工程的土地,包括亭、庙、祠、庵、宗祠;不属于本法第 213 条第 1 款规定情形的寺;其他信仰工程。

2、使用信仰土地必须正确目的,符合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建设规划。

3、信仰土地结合商业、服务使用必须保证本法第 218 条第 2 款规定的要求。

第 213 条 宗教土地

1、宗教土地包括建设宗教设施、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办公场所及合法其他宗教工程的土地。

2、国家对建设宗教设施、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办公场所的土地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

3、国家对本条第 2 款规定情形以外、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使用的土地按年收取租金出租土地。

4、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宗教活动实际需求和地方土地基金能力,规定限额并决定省范围内向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交付的土地面积。

5、宗教土地结合商业、服务使用必须保证本法第 218 条第 2 款规定的要求。

6、国家收回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宗教土地情形,安排符合地方土地基金和信徒宗教活动的新地点。

第 214 条 墓地、殡仪馆、火化设施土地;骨灰存放设施土地

1、墓地、殡仪馆、火化设施土地;骨灰存放设施土地必须规划成集中区域,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卫生、保证环境和节约土地。

2、严禁违反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建设规划设立墓地、殡仪馆、火化设施、骨灰存放设施。

3、墓地、殡仪馆、火化设施、骨灰存放设施土地,国家按下列规定向经济组织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a)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建设骨灰存放设施、实施墓地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以转让与骨灰存放基础设施相连的土地使用权;

b)出租土地建设殡仪馆、火化设施。

4、不属于本条第 3 款规定情形的墓地、殡仪馆、火化设施、骨灰存放设施土地,国家交付乡级人民委员会或公立事业单位管理。

第 215 条 专用水域土地和河流、溪、渠、沟、泉土地

1、专用水域土地是水面为池塘、湖泊、潭、泻湖、已确定用途且非水产养殖目的水文对象的水域土地。

2、根据已确定的主要使用目的,专用水域土地和河流、溪、渠、沟、泉土地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a)国家交付组织管理结合使用、开采专用水域土地用于非农业目的或非农业结合水产养殖、水产品开采;

b)国家按年收取租金向经济组织、个人、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出租河流、溪、渠、沟、泉土地,用于水产养殖或非农业目的或非农业结合水产养殖目的,并须遵守水资源法律规定;

c)国家按权限出租水面为水电站、水利水库湖泊的土地,结合非农业、水产养殖、水产品开采目的使用;

d)国家按相关法律规定向组织、个人交付、出租水电站、水利工程坝、水库保护范围和邻近范围内土地,管理结合使用、开采水域土地结合其他土地用途,并须按规定获有权国家机关发证许可。

3、开采、使用专用水域土地和河流、溪、渠、沟、泉土地必须保证不影响已确定的主要使用目的;必须遵守相关行业、领域技术规定和景观、环境保护规定;不阻碍自然水流;不阻碍水路交通。

第 216 条 地下工程建设土地

1、地下工程建设土地包括建设地面工程服务地下工程运行、开采、使用的土地和建设地下工程(非地面建设工程的地下部分)的地下空间。

2、土地使用者经国家按建设法律、城市规划法律、建筑法律确定后,可转让、出租、转租地下空间。

3、国家鼓励组织、个人使用资金、技术、技术实施地下工程建设项目的,并按法律规定对投资方有支持、优惠政策。

4、使用地下工程建设土地必须保证下列要求:

a)保证国防、安全、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保护历史文化遗迹、名胜景观;

b)符合建设规划、城市规划;

c)对损害地下工程表面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的情形按法律规定补偿;

d)地下工程建设必须按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类别按法律规定实施;

e)遵守建设法律规定。

5、对用于服务地下工程运行、开采、使用的地面工程建设土地的交付、出租按下列规定实施:

a)对不以经营为目的、使用地面工程建设土地服务地下工程运行、开采、使用情形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

b)对以经营为目的、使用地面工程建设土地服务地下工程运行、开采、使用情形按年收取租金出租土地。

6、对地下工程建设土地颁发证书按下列规定实施:

a)地下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方就建设地面工程服务地下工程运行、开采、使用的土地面积获颁发证书,并按本法规定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

b)地下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方获确认地下工程所有权,并按法律规定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

7、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217 条 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

1、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是尚未交付、尚未出租或已交付管理的土地,包括:

a)用于公共用途的土地;

b)河流、溪、渠、沟、泉、池塘、湖泊、潭、泻湖土地;

c)墓地、殡仪馆、火化设施土地;骨灰存放设施土地;

d)专用水域土地;

e)特种用途林土地、防护林土地、生产林土地;

f)国家收回、交付土地基金发展组织管理的土地;

g)本法第 82 条第 1 款 e 项和第 3 款、农村区域第 82 条第 2 款、第 86 条第 5 款、第 181 条第 2 款 e 项情形国家收回、交付乡级人民委员会管理的土地;

h)有外交职能外国组织在无用地需求时按国际条约、国际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交还、转移的土地使用权;

i)乡、坊、镇用于公共目的的农业土地;

k)未使用土地。

2、获交付管理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土地基金的国家机关、组织,有责任管理、保全被交付管理土地面积;使用上述土地基金按本法规定相应土地使用制度实施。

第 218 条 多目的结合使用土地

1、下列各类土地可多目的结合使用:

a)农业土地结合商业、服务、畜牧、药材种植目的使用;

b)用于公共目的的土地结合商业、服务目的;

c)事业单位工程建设土地结合商业、服务目的使用;

d)居住土地结合农业、商业、服务、有经营目的事业单位工程目的使用;

e)水域土地按本法第 188、189、215 条规定多目的结合使用;

f)宗教土地、信仰土地结合商业、服务目的使用;

g)本法第 9 条第 2、3 款规定的土地结合农业、建设邮政、电信、技术、信息、户外广告、太阳能基础设施工程目的使用。

2、多目的结合使用土地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a)不改变按本法第 9 条第 2、3 款土地分类并在本法第 10 条规定的各类证件中已确定的土地类别;

b)不丧失恢复主要用途使用土地的必要条件;

c)不影响国防、安全;

d)限制对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环境景观的影响;

e)不影响相邻宗地土地使用;

f)按规定全面履行财政义务;

g)遵守相关法律。

3、公立事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工程建设土地结合商业、服务情形,必须就该结合面积部分转为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租赁土地。

4、本条第 1 款 a、b、c、d、e、f 项规定的土地使用结合商业、服务情形,必须编制土地利用方案呈请有权机关批准。结合土地利用方案内容包括:

a)正在使用的宗地、地块信息:位置、面积、土地使用形式;土地使用期限;

b)结合土地面积、用途、结合土地使用期限;

c)满足环境保护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的内容。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219 条 捐出土地使用权、调整土地

1、捐出土地使用权、调整土地是在土地使用者共识基础上、按有权机关批准的方案,在某一确定土地区域内重新安排全部或部分属于本人使用权的土地面积的方式。

2、在下列情形实施捐出土地使用权、调整土地:

a)集中农业土地实施生产;

b)实施整治、发展农村居民区项目、扩大、升级农村交通道路;

c)实施整治、发展都市项目;改造、升级或重建公寓区;扩大、升级都市内交通道路。

3、实施捐出土地使用权、调整土地的条件规定如下:

a)符合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建设规划;城市规划;

b)有预期实施区域土地使用者共识、按本条第 2 款 c 项规定情形经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按本条第 2 款 b 项规定情形经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的捐出土地使用权、调整土地方案。

4、捐出土地使用权、调整土地方案必须体现下列内容:

a)须调整区域土地利用现状及捐出土地使用权各方;

b)重新安排土地方案,其中必须体现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环境基础设施设计方案、土地使用者捐出建设技术基础设施工程、提供公共服务土地面积比例;

c)实施土地调整方案后土地使用者获收回的土地位置、面积。

5、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面积在实施捐出土地使用权、调整土地区域内的,按下列规定使用:

a)用于建设、升级居民区基础设施系统、公共服务;

b)对按本款 a 项使用土地后剩余面积部分拍卖土地使用权。拍卖土地使用权收入用于实施项目。

6、捐出土地使用权、调整土地必须有土地使用者社区自行实施或按法律规定与投资方联名、联合实施的投资项目。

7、省级人民委员会、县级人民委员会有下列责任:

a)提供与捐出土地使用权、调整土地区域有关的土地利用现状、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建设规划;城市规划信息;

b)按已批准的捐出土地使用权、调整土地方案颁发证书。

8、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220 条 拆分宗地、合并宗地

1、拆分宗地、合并宗地必须保证下列原则、条件:

a)宗地已获颁发下列证书之一: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附着财产所有权证书;

b)宗地仍在土地使用期限内;

c)土地无争议、未被查封以保证执行、未被有权国家机关采取临时紧急措施。

土地有争议但可确定正在争议面积范围、界线的,该宗地其余无争议面积、界线可拆分宗地、合并宗地;

d)拆分宗地、合并宗地必须保证有通道;与现有公共交通道路连接;合理保证供水、排水和其他必要需求。土地使用者留出居住宗地或同一宗地内有居住土地和其他土地宗地部分面积作通道,拆分宗地或合并宗地时,不须就作通道面积部分办理转换土地用途。

2、拆分宗地情形,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原则、条件外,还必须保证下列条件:

a)拆分后各宗地必须按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保证正在使用土地种类的最低面积;

被拆分的宗地面积小于允许拆分最低面积的,必须同时与相邻宗地合并;

b)转换部分宗地用途情形实施拆分宗地,拆分后宗地最低面积必须等于或大于转换用途后土地种类最低面积。对有居住土地和其他土地的宗地,转换部分宗地用途不强制拆分宗地,土地使用者有拆分需求的情形除外;

c)按法院判决、决定分割土地使用权、分割不保证拆分条件、面积、尺寸规定的,不实施拆分宗地。

3、合并宗地情形,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原则、条件外,还必须保证下列条件:

a)合并各宗地必须保证有相同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期限、土地租金支付形式,同一宗地内有居住土地和其他土地的全部或部分宗地相互合并情形、有居住土地和其他土地的宗地与居住宗地合并情形除外;

b)合并土地用途、使用期限、土地租金支付形式不同的各宗地情形,必须同时办理转换土地用途、调整使用期限、转换土地租金支付形式手续,按法律规定统一为一种用途、一种土地使用期限、一种土地租金支付形式。

4、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条第 1、2、3 款规定、相关法律规定和地方风俗、习惯,具体规定各类土地拆分宗地、合并宗地的条件、最低面积。

第 221 条 管理未使用土地

1、乡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管理、保护地方未使用土地,登记到地籍档案,并向直接上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未使用土地基金管理、开采情况。

2、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管理尚未交付县级、乡级行政单位管理的岛屿未使用土地。

第 222 条 将未使用土地投入使用

1、各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制定将未使用土地投入使用的计划。

2、国家鼓励组织、个人投资按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将未使用土地投入使用。

3、对规划用于农业目的的土地面积,优先交付本地居住、尚未获交付土地或缺生产土地的个人。

4、国家对边境、海岛、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地多民少地区有投资基础设施政策,以实施将未使用土地投入使用的计划;对交付、出租未使用土地投入使用情形有免减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政策。

5、省级人民委员会使用许可将水稻种植土地转为其他用途获得的收入来源及其他合法经费来源,服务改良、将未使用土地投入使用。

十四、土地行政手续(第 223 条至第 229 条)

第 223 条 土地行政手续

1、土地行政手续包括:

a)收回土地、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转换土地用途、延长土地使用、调整土地使用期限手续;

b)土地、与土地相连财产登记手续;

c)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手续;更正、收回、注销已颁发证书手续;

d)实施土地使用者权利手续;

e)拆分宗地、合并宗地手续;

f)强制执行强制清点决定、强制执行收回土地决定手续;

g)土地争议调解手续;在行政机关解决土地争议手续;

h)土地领域行政违法处罚手续;

i)提供土地信息、数据手续;

k)其他土地行政手续。

2、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224 条 实施土地行政手续的原则

1、保证有权机关解决行政手续过程中的平等、客观、公开、透明,并密切、及时、准确配合。

2、保证实施方式简单、易懂、易实施,融入土地行政手续解决过程,节约组织、个人和有权机关的时间、费用、精力,为改革行政手续作出贡献。

3、要求实施土地行政手续的组织、个人对申报内容和已提交档案中证件的准确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4、土地行政手续以直接形式、通过邮政系统或电子环境实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解决土地行政手续的机关负责按法律规定正确实施权限和时间,不对此前已获其他有权机关、人接受、评审、批准或解决的档案中文件、证件内容负责。

第 225 条 公布、公开土地行政手续

1、土地行政手续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必须按政府关于行政手续控制的规定公布。

2、公开土地行政手续内容包括:

a)有权接收档案和返还结果的机关;解决行政手续的机关;实施行政手续的对象;

b)对每项行政手续的解决时间;

c)对每项行政手续的档案构成、数量;

d)解决每项行政手续的流程和责任;

e)对每项行政手续须缴纳的财政义务、费、规费;

f)行政手续套件的其他内容(如有)。

3、对本条第 2 款规定内容的公开,以经常在接收档案和返还结果机关办公场所张贴形式实施;在国家公共服务门户、部级、省级公共服务门户、县级、乡级人民委员会信息网页上登载。

第 226 条 实施土地行政手续的责任

1、各部、部门按本人职能、任务、权限,有责任在指导、引导、检查土地行政手续实施过程中配合,保证土地行政手续与其他相关行政手续一致。

2、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指导、引导、检查和组织实施地方行政手续;规定地方相关机关之间的配合,以解决土地行政手续和其他相关行政手续;组织在电子环境实施行政手续。

3、有权解决土地行政手续的机关必须按规定正确实施顺序、手续,并公开解决行政手续结果。

第 227 条 许可转换土地用途的顺序、手续

本法规定的须经有权国家机关许可转换土地用途情形,按下列顺序、手续实施:

1、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提交请求转换土地用途档案。

2、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检查转换土地用途条件。档案未符合规定的,指导土地使用者补充档案并重新提交给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

3、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有下列责任:

a)对适用土地价格表中的土地价格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情形,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编制档案呈请有权级人民委员会颁布许可转换土地用途、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决定;

b)对确定具体土地价格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情形,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编制档案呈请有权级人民委员会颁布许可转换土地用途、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决定;组织确定土地价格,呈请有权机关批准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土地价格。

4、土地使用者按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获减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情形的,收取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机关为土地使用者执行减免。

5、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对国家机关出租土地情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档案转到土地登记组织或土地登记组织分支机构,以实施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更新、整理土地数据库、地籍档案,并向土地使用者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

6、实施接受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转换土地用途情形,可按本条规定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和转换土地用途手续。

第 228 条 不拍卖土地使用权、不招标选择实施用地项目投资方的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情形及通过招标选择实施用地项目投资方的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情形的交付土地、出租土地顺序、手续

本法第 124 条和第 126 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情形,按下列顺序、手续实施:

1、组织、个人提交请求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档案;

2、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有下列责任:

a)核查、检查档案,组织实测、抄录;组织、个人请求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还缺相关证件的,指导补充证件;

b)对适用土地价格表中的土地价格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情形,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编制档案呈请有权级人民委员会颁布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决定,并呈请签署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

c)对确定具体土地价格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情形,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编制档案呈请有权级人民委员会颁布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决定;组织确定土地价格,呈请有权机关批准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土地价格,并呈请签署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

3、土地使用者按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获减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情形的,收取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机关为土地使用者执行减免;

4、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将档案转到土地登记组织或土地登记组织分支机构,以更新、整理土地数据库、地籍档案;对国家机关出租土地情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组织现场交地,并向土地使用者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

第 229 条 通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交付土地、出租土地顺序、手续

1、组织准备实施拍卖土地使用权按下列规定实施:

a)正在获交付管理土地基金的单位编制拍卖土地使用权方案呈请有权机关批准;

b)获交付组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有责任准备拍卖地块、宗地档案,寄送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以呈请有权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拍卖土地使用权;

c)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组织确定拍卖地块、宗地起拍价,呈请有权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d)根据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的提议,有权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拍卖土地使用权;

e)获交付组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有责任组织选择并签订拍卖单位、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会的合同。

2、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会的单位、组织有责任按财产拍卖法律规定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会。

3、认可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按下列规定实施:

a)获交付组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编制档案寄送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以呈请有权级人民委员会颁布认可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结果决定;

b)有权级人民委员会签署颁布已成功拍卖成交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结果认可决定,寄送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获交付组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税务机关和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标人。

4、拍卖中标人按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5、拍卖中标人完成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后,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有下列责任:

a)呈请有权级人民委员会颁布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决定并签署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

b)将档案转到土地登记组织或土地登记组织分支机构,按规定实施更新、整理土地数据库、地籍档案;

c)对租赁土地情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6、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主持,配合组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地块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组织现场交地,并向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标人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

十五、土地管理、使用的监察、跟踪和评估;土地领域的检查、核查、审计;解决争议、申诉、检举和处理违法(第 230 条至第 242 条)

第 1 节 对土地管理、使用的监察、跟踪和评估(第 230 条至第 233 条)

第 230 条 国会、越南祖国阵线、各级人民议会对土地管理、使用的监察

国会、越南祖国阵线和阵线各成员组织、各级人民议会按《宪法》、《国会和人民议会监察活动法》、《越南祖国阵线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对土地管理、使用行使监察权。

第 231 条 公民对土地管理、使用的监察

1、公民亲自或通过代表组织实施监察权,反映并要求、建议有权机关处理土地管理、使用中的错误。

2、监察、反映并要求、建议必须保证客观、真实、合法;不得利用监察权按法律非规定申诉、检举,扰乱社会秩序;对本人反映信息的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3、公民在土地管理、使用中的监察内容包括:

a)编制、调整、公开公布、实施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b)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

c)收回土地、补偿、支持和重新安置;

d)土地、与土地相连财产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工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

e)收取、免减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与土地相关税收;确定土地价格;

f)实施与土地使用者权利和义务有关的行政手续。

4、公民在土地管理、使用中的监察形式包括:

a)通过向有权解决机关、人反映、建议直接行使监察权;

b)向法律认可的代表组织寄送建议书,由这些组织实施监察。

5、有权国家机关收到公民、代表人民的组织的反映、建议时,有下列责任:

a)组织接收、分类;按权限检查、处理、以书面答复;

b)不属于权限的,将申请书转到有权国家机关解决;

c)向已反映、建议的组织、个人通知结果。

第 232 条 对土地管理、使用的跟踪和评估

1、对土地管理、使用的跟踪和评估是使用土地管理、使用活动和监察活动中的信息,评估在全国范围和各地方土地法律执行情况;土地管理、使用效果;土地政策、法律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

2、跟踪和评估内容包括:

a)土地国家管理机关组织、开展实施土地法律;

b)土地使用者遵守土地法律;

c)土地管理、使用效果;土地政策、法律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

d)对土地管理、使用实际检查、监察。

3、跟踪和评估每年定期实施。

4、对土地管理、使用的跟踪和评估责任规定如下:

a)资源与环境部有责任协助政府跟踪和评估各中央直辖市省、市土地管理、使用;对国会决定投资主张、政府总理接受、决定投资及规模大、使用大量土地面积项目的土地使用;

b)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对直属县级土地管理、使用的跟踪和评估;评估省级范围土地管理、使用;

c)县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对直属乡级土地管理、使用的跟踪和评估;评估县级范围土地管理、使用;

d)乡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乡级范围土地管理、使用的跟踪和评估。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233 条 对土地管理、使用的跟踪和评估系统

1、对土地管理、使用的跟踪和评估系统是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和全国范围实施土地法律过程中收集的其他信息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

a)土地利用规划、计划信息;土地统计、清点;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税;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收回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工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实施用地投资项目;国家行政机关遵守土地法律;检查、核查和处理土地违法;

b)土地争议、申诉、检举解决信息;

c)公民;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越南祖国阵线和阵线各成员组织;其他相关组织实施土地法律监察过程的信息;

d)须以技术方案接收的信息,包括从卫星、飞机和其他飞行器拍摄地面;以实地调查和其他技术手段接收;

e)土地管理、使用社会调查数据中的必要信息。

2、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有责任将对土地管理、使用的跟踪和评估系统中的信息更新到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管理跟踪和评估系统;协助政府、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土地管理、使用的跟踪和评估。

3、对土地管理、使用的跟踪和评估系统公开,供组织、个人按法律规定了解信息。

第 2 节 土地领域的检查、核查、审计;解决土地争议、申诉、检举(第 234 条至第 238 条)

第 234 条 土地领域专项检查、核查、土地审计

1、土地领域专项检查是有权国家机关对机关、组织、个人遵守土地法律、土地领域属于专业、技术、管理规则规定的检查活动。

2、土地领域专项核查是获交付土地管理任务的机关、组织、单位、个人经常、连续实施的活动,旨在督促实施土地主张、政策、法律;机关、组织、个人任务,为提高国家管理效力、效率作出贡献;及时发现、阻止和及时处理土地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3、指导、组织实施土地领域专项检查、核查责任规定如下:

a)资源与环境部负责在全国范围指导、组织实施土地领域专项检查、核查;

b)省级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土地领域专项检查、核查;

c)县级有土地管理职能的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土地领域专项核查。

4、土地检查、核查内容包括:

a)检查、核查各级人民委员会遵守土地法律;

b)检查、核查土地使用者和相关其他组织、个人遵守土地法律;

c)检查、核查遵守土地领域属于专业、业务、技术、管理规则的规定。

5、土地领域专项检查、核查有下列任务:

a)检查、核查国家机关、土地使用者管理、使用土地中遵守法律;

b)督促实施土地主张、政策、法律;发现、阻止并按权限处理或建议有权国家机关处理土地违法。

6、检查团团长、检查员、从事土地检查工作公职人员的任务、权限,进行土地检查的流程、手续按检查法律规定实施。

7、国家审计机关按《国家审计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审计土地管理、使用。

8、政府详细规定土地领域专项核查。

第 235 条 土地争议调解

1、国家鼓励土地争议各方自行调解,按基层调解法律规定在基层调解,按商事调解法律规定调解,或按法律规定的其他调解机制调解。

2、在有权限国家机关按本法第 236 条规定解决土地争议前,争议各方必须在土地争议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实施调解。土地争议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的土地争议调解按下列规定实施:

a)收到土地争议调解请求书后,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责任成立土地争议调解委员会实施土地争议调解;

b)土地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包括: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任委员会主席,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从事地政工作的公务员,对争议宗地来源和使用过程熟知、长期居住的人(如有)。视具体情形,可邀请其他组织、个人代表参加土地争议调解委员会;

c)乡级人民委员会的土地争议调解在自收到土地争议调解请求书之日起不超过 30 天期限内实施;

d)调解必须制作笔录,有调解各方签名和乡级人民委员会调解成功或调解不成功确认。调解笔录寄送争议各方,存档于土地争议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

e)调解不成功而一方或各方争议方不签笔录的,委员会主席、参加调解各成员必须签笔录,盖乡级人民委员会印章并寄送争议各方。

3、法院的土地争议调解按法院调解、对话法律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与土地有关、由商事活动产生的各方争议以商事调解实施,按商事调解法律执行。

4、对本条第 1、2、3 款规定的土地争议调解成功且改变界线、面积、土地使用者现状的,在自收到调解成功结果确认文件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参加调解各方必须将调解成功结果确认文件寄送有权国家机关,按规定实施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

5、对不成立直属县级人民委员会乡级行政单位的区域,不实施本条第 2 款规定。土地争议解决权限按本法第 236 条规定实施。

第 236 条 土地争议解决权限

1、争议各方或一方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工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或持有本法第 137 条规定的其中一类证件,以及与土地相连财产争议的土地争议,由法院解决。

2、争议各方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工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或没有本法第 137 条规定的其中一类证件的土地争议,争议各方可选择下列两种土地争议解决形式之一:

a)按本条第 3 款规定,在有权级人民委员会提交解决争议请求书;

b)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有权法院起诉。

3、争议各方选择在有权级人民委员会解决争议情形的,土地争议解决按下列规定实施:

a)家庭户、个人、居民社区相互之间争议情形,由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解决。在自收到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解决决定之日起 30 天期限后,争议各方不按本项规定起诉或申诉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争议解决决定生效执行。

对解决决定不同意的,在自收到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解决决定之日起 30 天期限内,争议各方有权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在法院起诉,或向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申诉。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解决决定生效执行。

b)一方争议方是组织、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情形的争议,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解决。在自收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解决决定之日起 30 天期限后,争议各方不按本项规定起诉或申诉的,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争议解决决定生效执行。

对解决决定不同意的,在自收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解决决定之日起 30 天期限内,争议各方有权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在法院起诉,或向资源与环境部长申诉。资源与环境部长的解决决定生效执行。

4、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资源与环境部长解决本条第 3 款规定的土地争议时,必须颁布争议解决决定。生效执行的争议解决决定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在自争议解决决定生效执行之日起 30 天期限后,各方或一方不执行的,将被强制执行。

土地争议所在地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颁布强制执行土地争议解决决定决定并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决定。

5、与土地有关、由商事活动产生的各方争议,由法院按民事诉讼法规定解决,或由越南商事仲裁机构按商事仲裁法规定解决。

6、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获法院、越南商事仲裁机构要求时提供与土地管理、使用有关的档案、资料,作为解决土地争议的依据。

7、政府详细规定属于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资源与环境部长权限的争议解决。

第 237 条 解决关于土地管理的申诉、起诉

1、土地使用者、与土地使用有关权利和义务的人有权对土地管理的行政决定、行政行为申诉、起诉。

2、解决土地管理行政决定、行政行为申诉的顺序、手续按申诉法律规定实施。起诉土地管理行政决定、行政行为的顺序、手续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实施。

3、收集、保管、使用和储存与解决土地管理申诉有关的档案、资料按申诉法律规定实施。

第 238 条 解决关于土地管理、使用的检举

1、个人有权检举违反土地管理、使用法律的行为。

2、解决违反土地管理、使用法律行为检举按检举法律规定实施。

3、收集、保管、使用和储存与解决检举有关的档案、资料按检举法律规定实施。

第 3 节 处理土地违法(第 239 条至第 242 条)

第 239 条 对违反土地法律行为人的处理

有违反土地法律行为的人视违反性质、程度受纪律处理、行政违法处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必须按法律规定赔偿。

第 240 条 对执行公务时土地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1、执行公务时土地管理违法的人视违反性质、程度受纪律处理或按法律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下列违法行为:

a)利用或滥用职务、权限,违反土地利用规划、计划、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转换土地用途、收回土地、征用土地、补偿、支持、重新安置、确定土地财政义务、管理地籍档案、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工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颁布土地管理行政决定工作中的法律规定;

b)管理上缺乏责任,导致发生土地违法或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土地使用者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

c)违反征求意见、公布、公开信息规定;违反行政顺序、手续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报告规定。

2、政府详细规定执行公务时土地管理违法受本条第 1 款纪律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 241 条 发现、阻止和处理土地管理、使用违法的责任

1、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下列责任:

a)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责任按权限及时发现、阻止和处理地方土地管理、使用违法;

b)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责任经常检查、按权限及时发现、阻止和处理不登记土地;侵占土地、抢占土地、毁坏土地;不按目的使用土地;不合法转让、接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其他土地违法行为。

2、省级、县级有土地管理职能机关负责人有责任检查、督促、指导干部、公务员执行公务;及时、合法、按权限解决或建议有权机关解决个人、组织的申诉、检举和建议,并按权限及时处理地方土地管理、使用违法。

3、乡级从事地政工作公务员;各级土地管理机关所属公务员、职员执行公务时有责任及时发现并提出及时处理土地违法行为。

第 242 条 接收和处理各级土地管理机关首长、公务员、职员和乡级从事地政工作公务员的违法

1、组织、个人发现各级有土地管理职能机关所属公务员、职员、乡级从事地政工作公务员在土地管理中违法时,有权按下列规定向有权人寄送建议书:

a)对乡级从事地政工作公务员的违法,向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寄送建议;

b)对属于哪级土地管理机关公务员、职员的违法,向该级土地管理机关负责人寄送建议;

c)对土地管理机关负责人的违法,向同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寄送建议。

2、在自收到建议之日起 30 天期限内,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人民委员会主席或有土地管理职能机关负责人有责任审议、解决并以书面通知解决结果给提建议人。

十六、施行条款(第 243 条至第 260 条)

第 1 节 修改、补充与土地有关的国会法律、决议的一些条款(第 243 条至第 251 条)

第 243 条 修改、补充《规划法》(21/2017/QH14 号,已按 15/2023/QH15 号、16/2023/QH15 号和 28/2023/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一些条款)的一些条款

1、修改、补充第 24 条第 2 款如下:

“2、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分析、评估直接影响的各因素、条件和自然条件、资源、背景及各部门、领域土地利用现状;

b)预测土地利用变化趋势;

c)确定新时期土地利用观点和目标;

d)确定国家、经济社会区域的土地利用方向、土地利用愿景,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求;保证国防、安全;保护环境,适应气候变化;

e)确定农业土地组、非农业土地组的土地利用指标;其中确定一些土地面积,包括水稻种植土地、特种用途林土地、防护林土地、天然林生产林土地、国防土地、安全土地;

f)实施规划的措施、资源。”。

2、修改、补充第 25 条的一些条款如下:

a)修改第 4 款开头段如下:

“4、国家资源使用规划,除国防土地使用规划、安全土地使用规划外,包括下列内容:”。

b)在第 4 款之后补充第 4a 款如下:

“4a、国防土地使用规划、安全土地使用规划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确定国防土地、安全土地利用方向;

b)确定与国土总体规划;国家国防、安全任务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的土地利用规划期内国防土地、安全土地用地需求;

c)为每个 5 年计划期分期国防土地使用规划、安全土地使用规划;

d)实施国防土地使用规划、安全土地使用规划的措施、资源。”。

c)修改、补充第 7 款如下:

“7、政府详细规定本条各第 3、4、4a、5 和 6 款的国家行业规划内容;规定将规划整合到国家行业规划。

编制、评审、批准和调整具有技术、专业性质规划,以展开本条第 3、4、4a、5 和 6 款规定内容按相关法律规定实施。”。

3、修改、补充第 27 条第 2 款 l 项如下:

“l)确定至每个县级行政单位的土地利用方向;”。

4、在关于具有技术、专业性质规划名录的附件二序号 1 之前补充序号 1a 如下:

序号规划名称规定文件
1a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土地法》(31/2024/QH15 号)

第 244 条 修改、补充《水产业法》(18/2017/QH14 号)第 44 条第 4 款

“4、交付海域养殖水产的期限不超过 50 年,自交付海域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交付期限届满,有需求继续使用已交付海域养殖水产的,组织、个人获国家审议延长,可延长多次,但总延长时间不超过 20 年。向越南组织、个人交付海域实施服务水产养殖科学技术任务的期限不超过有权机关批准科学技术任务的期限。”。

第 245 条 修改、补充《地方政府组织法》(77/2015/QH13 号,已按 21/2017/QH14 号、47/2019/QH14 号法律和 96/2023/QH15 号决议修改、补充一些条款)的一些条款

1、修改、补充第 19 条第 3 款 h 项如下:

“h)在呈请政府总理批准前通过省土地利用规划;决定被分权范围内土地、水资源、矿产资源、海域、空域资源、其他自然资源管理、使用措施,保护环境。”。

2、修改、补充第 26 条第 2 款 a 项如下:

“a)在呈请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前通过县中期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县土地利用规划;”。

3、修改、补充第 40 条第 2 款如下:

“2、按《土地法》规定,在呈请政府总理批准前通过中央直辖市土地利用计划。”。

4、在第 42 条第 2 款之后补充第 2a 款如下:

“2a、按《土地法》规定批准直属县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5、修改、补充第 129 条如下:

“第 129 条 决定成立、解散、并入、划分、调整行政单位地界,命名、更名行政单位的权限

1、国会决定省级行政单位成立、解散、并入、划分、调整地界;省级行政单位命名、更名。

2、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县级、乡级行政单位成立、解散、并入、划分、调整地界;县级、乡级行政单位命名、更名。

3、政府呈请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行政单位成立、解散、并入、划分、调整地界;命名、更名。”。

第 246 条 修改、补充《民事判决执行法》(26/2008/QH12 号,已按 64/2014/QH13 号、23/2018/QH14 号、67/2020/QH14 号和 03/2022/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一些条款)第 106 条第 4 款

修改、补充第 106 条第 4 款如下:

“4、财产是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相连财产且具备条件但尚未获首次颁发证书情形,判决执行机关有责任建议有权机关按法律规定为购买判决执行财产的人、接收判决执行财产的人首次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

财产是已获颁发证书的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相连财产而无法收回已颁发证书情形的,判决执行机关有责任建议有权机关收回或注销已颁发证书,并按法律规定为购买判决执行财产的人、接收判决执行财产的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

第 247 条 修改、补充《个人所得税法》(04/2007/QH12 号,已按 26/2012/QH13 号和 71/2014/QH13 号法律修改、补充一些条款)第 14 条第 1 款

修改、补充第 14 条第 1 款如下:

“1、转让不动产的应纳税所得确定为每次转让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情形,应纳税所得按土地价格表中的土地价格计算。”。

第 248 条 修改、补充《林业法》(16/2017/QH14 号,已按 16/2023/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一些条款)的一些条款

1、修改、补充第 14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如下:

“1、符合国家林业规划或省规划或县级土地利用规划。

2、不将天然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除下列项目外:国家重要项目;国防、安全服务项目;按政府规定标准的其他紧迫项目。”。

2、修改、补充第 15 条第 1 款如下:

“1、县级人民委员会交付森林、出租森林、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的计划获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或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获有权机关批准。”。

3、在第 16 条第 2 款 d 项之后补充 đ 项如下:

“đ)对特种用途林面积中穿插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理委员会。”。

4、修改、补充第 19 条第 1 款如下:

“1、符合国家林业规划或省规划或县级土地利用规划。”。

5、修改、补充第 20 条如下:

“第 20 条 决定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主张的权限

省级人民议会决定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的主张,除按《投资法》、《公共投资法》、《公私合作投资法》、《油气法》规定属于国会、政府总理、省级人民议会接受、决定投资主张权限的项目情形外。”。

6、修改、补充第 23 条的一些条款如下:

a)修改、补充第 1 款 a 项如下:

“a)对组织交付森林、出租森林、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收回森林,除本条第 2 款 c 项规定的情形外;”;

b)修改、补充第 2 款如下:

“2、县级人民委员会的权限规定如下:

a)对家庭户、个人交付森林、出租森林、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

b)对居民社区交付森林、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

c)按《土地法》规定,对属于县级人民委员会权限收回有林土地情形收回森林。”。

7、修改、补充第 53 条条文名称、第 5 款并在第 5 款之后补充第 6 款如下:

a)修改、补充第 53 条条文名称如下:

“第 53 条 特种用途林内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生态旅游、休养、娱乐活动和种植、养殖发展、收获药用植物活动”;

b)修改、补充第 5 款并在第 5 款之后补充第 6 款如下:

“5、可建设服务生态旅游、休养、娱乐的工程。特种用途林内生态旅游、休养、娱乐方案建设、评审、批准的顺序、手续和建设工程建设管理按《森林管理规章》和相关法律规定实施。

6、特种用途林内种植、养殖发展、收获药用植物规定如下:

a)林主编制特种用途林内种植、养殖发展、收获药用植物方案呈请有权机关批准;

b)林主自行组织、合作、联合或让组织、个人租赁森林环境,以种植、养殖发展、收获药用植物或组织科学研究活动;

c)特种用途林内种植、养殖发展、收获药用植物活动按《森林管理规章》和相关法律规定实施。”。

8、修改、补充第 56 条条文名称、第 5 款并在第 5 款之后补充第 6 款如下:

a)修改、补充第 56 条条文名称如下:

“第 56 条 防护林内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生态旅游、休养、娱乐活动和种植、养殖发展药用植物活动”;

b)修改、补充第 5 款并在第 5 款之后补充第 6 款如下:

“5、可建设服务生态旅游、休养、娱乐的工程。防护林内生态旅游、休养、娱乐方案建设、评审、批准的顺序、手续和建设工程建设管理按《森林管理规章》和相关法律规定实施。

6、防护林内种植、养殖发展药用植物规定如下:

a)林主编制防护林内种植、养殖发展药用植物方案呈请有权机关批准;

b)林主自行组织、合作、联合或让组织、个人租赁森林环境,以种植、养殖发展药用植物或组织科学研究活动;

c)防护林内种植、养殖发展药用植物活动按《森林管理规章》和相关法律规定实施。”。

9、修改、补充第 60 条第 4 款如下:

“4、可自行组织、合作、联营、联合或让组织、个人租赁森林、租赁森林环境,符合林主权利,以经营生态旅游、休养、娱乐或种植、养殖发展药用植物或组织科学研究活动,但不得影响按土地法律规定确定的土地使用目的。”。

第 249 条 修改、补充《非农业土地使用税法》(48/2010/QH12 号)第 6 条第 3 款

修改、补充第 6 条第 3 款如下:

“3、1 平方米土地的价格是与使用目的相对应的土地价格表中的土地价格,并每 5 年一个周期稳定。”。

第 250 条 修改、补充《投资法》(61/2020/QH14 号,已按 72/2020/QH14 号、03/2022/QH15 号、05/2022/QH15 号、08/2022/QH15 号、09/2022/QH15 号、20/2023/QH15 号、26/2023/QH15 号、27/2023/QH15 号和 28/2023/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一些条款)第 29 条第 3 款

修改、补充第 29 条第 3 款如下:

“3、有权机关在下列情形实施接受投资方手续:

a)按《土地法》规定土地使用权拍卖不成交;

b)仅有一名投资方满足邀请关注条件,而行业、领域管理法律规定在实施选择投资方手续时确定关注投资方数量。”。

第 251 条 废除与土地有关的国会法律、决议的一些条款

1、废除与土地有关的法律的一些条款如下:

a)废除《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法》(15/2017/QH14 号,已按 64/2020/QH14 号和 07/2022/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一些条款)第 36 条第 3 款和第 86 条第 2 款;

b)废除《铁路法》(06/2017/QH14 号,已按 35/2018/QH14 号和 16/2023/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一些条款)第 12 条第 1 款。

2、废除国会 2020 年 11 月 17 日关于试点一些政策,以化解国防、安全土地结合劳动生产、发展经济活动中管理、使用的困难、积压的 132/2020/QH14 号决议。

第 2 节 生效实施、过渡规定(第 252 条至第 260 条)

第 252 条 生效实施

1、本法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实施,除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的情形外。

2、本法第 190 条和第 248 条自 2024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实施。

3、编制、批准土地利用规划继续按国会 2022 年 6 月 16 日关于继续提高实施规划政策、法律效力、效果及化解困难、阻碍、加快 2021-2030 年时期规划编制进度和提高规划质量的一些措施的 61/2022/QH15 号决议规定实施。

本法第 60 条第 9 款自 61/2022/QH15 号决议失效之日起生效实施。

4、《土地法》(45/2013/QH13 号,已按 35/2018/QH14 号法律修改、补充一些条款,下称《土地法》(45/2013/QH13 号))自本法生效实施之日起失效。

第 253 条 本法生效实施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过渡规定

1、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获有权国家机关决定、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可继续实施,并在按本法第 73 条规定核查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时调整。

2、对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按规划法律规定批准 2021-2030 年时期省规划的地方,可继续使用省规划中的土地分配和划区方案实施土地管理工作,直至规划期结束。调整省规划按《规划法》(21/2017/QH14 号)规定实施。

第 254 条 本法生效实施时关于收回土地;国家机关收回土地时补偿、支持、重新安置的过渡规定

1、对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按土地法律规定颁布收回土地决定、但有权国家机关尚未颁布批准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决定的情形,继续按本法规定实施补偿、支持、重新安置。

2、对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按土地法律规定颁布收回土地决定和批准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决定、但尚未实施的情形,继续实施已批准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处理延迟支付补偿按国家机关颁布收回土地决定时点法律规定实施。

3、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有权国家机关已就有权机关对投资方未将土地投入使用或迟延将土地投入使用(按《土地法》(45/2013/QH13 号)第 64 条第 1 款 i 项规定)违法行为作出确认文件的情形,按下列规定处理:

a)尚未颁布收回土地决定的,有权级人民委员会按本法第 81 条第 8 款和第 9 款规定处理;

b)已颁布收回土地决定的,按收回土地决定实施收回土地,并按国家机关颁布收回土地决定时点法律规定处理已投入被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财产。

4、对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颁布收回土地决定和批准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决定,而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后才颁布交付重新安置土地决定的情形,重新安置地点的土地使用费计算土地价格在批准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时点确定;在有交付重新安置土地决定时点、重新安置土地价格低于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中土地价格的,适用颁布交付重新安置土地决定时点的土地价格。

5、对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获政府总理批准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政策框架、但地方尚未批准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的投资项目,可按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政策框架和本法规定适用对土地被收回人更有利的政策。

6、按《土地法》(45/2013/QH13 号)规定属于协商接受土地使用权情形的投资项目,正在实施协商而到本法生效实施日尚未完成协商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决定允许继续实施接受土地使用权协商。

第 255 条 本法生效实施时关于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转换土地用途的过渡规定

1、正在使用 2014 年 7 月 1 日前交付的农业土地面积、但超过交付时交付限额的家庭户、个人,对超出限额的面积部分必须按本法规定转为租赁土地。

2、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获国家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的经济组织、家庭户、个人、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现按本法规定属于租赁土地情形的,可继续按剩余土地使用期限使用土地,不必转为租赁土地。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获有权国家机关延长的,必须按本法规定转为租赁土地。

3、在 2014 年 7 月 1 日前已获国家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现按《土地法》(45/2013/QH13 号)和本法规定属于租赁土地情形的组织、家庭户、个人、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必须转为租赁土地。

4、按《土地法》(45/2013/QH13 号)第 60 条第 3 款规定属于可继续使用土地情形的经济组织、家庭户、个人、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可继续按剩余土地使用期限使用土地,不必按本法规定转为租赁土地。

5、按《土地法》(45/2013/QH13 号)第 60 条第 4 款规定属于可继续使用土地情形的经济组织,可继续按项目剩余期限使用土地,不必按本法规定转为租赁土地。

6、按《土地法》(45/2013/QH13 号)第 60 条第 5 款规定属于可继续使用土地情形的土地使用者,可选择继续按剩余土地使用期限租赁土地,或按本法规定转为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

7、已提交档案实施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转换土地用途手续、但尚未颁布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决定的组织、家庭户、个人、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有外国投资资本的企业,按本法生效实施日前法律规定实施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转换土地用途;有需求的,可按本法规定实施。

8、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获国家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或出租土地的公立事业单位,可继续按剩余土地使用期限、按已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形式使用土地;有需求的,可按本法规定转为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形式。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延长土地使用按本法规定实施。

9、对在 2014 年 7 月 1 日前已按投资法律、住房法律、招标法律正确规定获有权机关接受投资主张或选择投资方、业主文件、但尚未向投资方、业主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计划,获省级人民委员会核查、确认在颁布各文件时点已正确实施投资法律、住房法律、招标法律规定,同时迟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非投资方、业主过错的投资项目,不必组织拍卖土地使用权,不按本法规定招标选择实施用地项目投资方;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的顺序、手续、权限和期限按本法规定实施。

10、对从 2014 年 7 月 1 日至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按投资法律、住房法律、招标法律正确规定选择投资方、业主、但尚未交付土地、出租土地,且按《土地法》(45/2013/QH13 号)和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不通过拍卖土地使用权形式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情形并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投资项目,继续实施交付土地、出租土地顺序、手续中的后续步骤,按本法规定向投资方、业主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11、在 2014 年 7 月 1 日前已获国家交付沿江、沿海淤积土地用于农业目的的个人,可继续按剩余交付期限使用。交付期限届满,有用地需求、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计划且不违反土地法律的,获国家审议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第 256 条 本法生效实施时关于地籍档案、土地登记、颁发证书的解决

1、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建立的纸质地籍档案,可继续使用服务土地管理工作,并须在按本法规定建设国家土地数据库过程中数字化。

2、土地、与土地相连财产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档案已获有权机关接收,但到本法生效实施日尚未获有权机关颁发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的,继续按《土地法》(45/2013/QH13 号)和详细规定、指导实施文件规定解决手续;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权限按本法规定实施。土地使用者请求按本法规定实施情形的,有权机关按本法规定解决。

3、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按土地法律、住房法律、建设法律规定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工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仍有法律效力,不必换发为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有需求的,按本法规定换发为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

4、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向家庭户代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和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上其他财产所有权证书情形,家庭户有共同土地使用权的成员有需求的,可换发为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并完整记载有共同土地使用权各成员姓名。

确定家庭户有共同土地使用权各成员,以在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记载姓名,由这些成员自行协商并对法律负责。

第 257 条 本法生效实施时关于土地财政、土地价格的解决

1、省级人民委员会按《土地法》(45/2013/QH13 号)规定颁布的土地价格表可继续适用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必要情形省级人民委员会按本法规定决定调整土地价格表,以符合地方土地价格实际情况。

2、对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按土地法律和相关法律规定颁布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许可从按年支付租金租赁土地形式转为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租金租赁土地、延长土地使用、调整土地使用期限、调整详细规划决定、但尚未决定土地价格的情形,按下列规定实施:

a)对按 1993 年《土地法》、《土地法》(13/2003/QH11 号)和详细规定、指导实施文件规定交付土地、出租土地,且在 2005 年 1 月 1 日前实际交地的情形,收取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政策和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土地价格适用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布的 2005 年土地价格表生效实施时点;

b)对按 1993 年《土地法》、《土地法》(13/2003/QH11 号)和详细规定、指导实施文件规定交付土地、出租土地,且有权国家机关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至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实际交地的情形,收取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政策和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土地价格在实际交地时点确定;

c)对已按《土地法》(45/2013/QH13 号)和详细规定、指导实施文件规定颁布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许可转换土地用途、许可从按年支付租金租赁土地形式转为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租金租赁土地、延长土地使用、调整土地使用期限、调整建设详细规划决定,但土地价格方案尚未呈请有权级人民委员会的情形,收取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政策和土地价格在颁布该决定时点确定。

有权级人民委员会已按补偿、支持、重新安置进度实施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的,具体土地价格按颁布每项决定时点确定;

d)政府规定适用土地定价方法和土地使用者对按本款 a、b、c 项规定情形尚未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期间须补缴的款项。

3、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按法律规定呈请有权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具体土地价格的土地价格方案情形,有权级人民委员会按已呈请方案决定具体土地价格,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 258 条 本法生效实施时关于土地使用期限的解决

1、对国家机关按项目向经济组织交付土地以形成资金建设基础设施,以及经济组织使用 2004 年 7 月 1 日前拍卖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土地,土地使用期限按交付土地决定记载的期限确定。交付土地决定未记载期限的,土地使用期限按交付土地时点法律规定的土地种类期限确定。

2、国家机关已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认可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使用期限已届满,但到本法生效实施日前有权国家机关尚未收回土地的情形,按本法规定审议延长土地使用或收回土地。

第 259 条 处理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家庭户的土地使用权

1、按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土地法律规定确定的家庭户使用的土地,以有共同土地使用权的一组土地使用人资格参与土地法律关系,按本法第 27 条第 2 款规定。

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获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认可土地使用权、接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家庭户,按本法规定享有个人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履行个人土地使用者的义务。

2、有权国家机关为实施已批准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向家庭户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时,必须在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决定中具体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的家庭户成员个人。

3、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获国家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的家庭户,可继续按剩余土地使用期限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按本法规定以该家庭户成员个人的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形式延长土地使用。

第 260 条 本法生效实施时其他一些情形的过渡规定

1、在 2004 年 7 月 1 日前已获国家出租土地、已支付整个租赁期租金或预付多年租金,而已支付租金土地剩余期限至少 5 年的经济组织,享有本法第 33 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家庭户、个人享有本法第 37 条第 1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业主获国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以投资建设、经营工业区、工业集群、出口加工区基础设施,且在 2014 年 7 月 1 日前已按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租金形式转租有基础设施土地的,必须按政府规定向国家缴纳款项;在业主已向国家财政缴足土地租金后,土地转租人享有如同获国家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租金出租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3、在工业区、工业集群、出口加工区投资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家庭户、个人、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按《土地法》(45/2013/QH13 号)第 149 条第 5 款规定可继续按项目剩余期限使用土地的,可继续按项目剩余期限使用土地,不必转为租赁土地。项目期限届满有需求的,获国家按本法规定审议出租土地。

4、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按国会 132/2020/QH14 号决议(试点一些政策,以化解国防、安全土地结合劳动生产、发展经济活动中管理、使用的困难、积压)规定获有权机关批准的土地使用方案、处理方案、重新安排、处理房屋、土地方案,按已批准方案实施。

正在完善呈请有权机关批准手续的土地使用方案、处理方案、重新安排、处理房屋、土地方案,继续按国会 132/2020/QH14 号决议规定的顺序、手续实施。

5、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由公立事业单位、县级人民委员会、乡级人民委员会作为基础设施业主成立、建设的工业集群情形,对在工业集群内投资生产、经营的组织、家庭户、个人的出租土地权限按本法第 123 条规定实施。

6、对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获国家交付经济区管理委员会、高新技术区管理委员会的经济区、高新技术区土地,按下列规定处理:

a)对已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转交、出租的土地面积,土地使用者可继续使用至土地使用期限结束。延长土地使用按本法规定实施;

b)对经济区管理委员会、高新技术区管理委员会尚未交付、尚未出租的土地面积,国家按本法规定收回土地以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c)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经济区、高新技术区内的土地使用者,继续按本法规定在剩余土地使用时间按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形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d)在经济区投资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家庭户、个人、定居国外越南裔人士,按《土地法》(45/2013/QH13 号)第 151 条第 7 款规定可继续按项目剩余期限使用土地的,可继续按项目剩余期限使用土地,不必转为租赁土地。项目期限届满有需求的,获国家按本法规定审议出租土地。

7、对在本法第 190 条生效实施日前已按公共投资法律、投资法律规定获国会、政府总理决定批准投资项目、决定接受投资主张或决定接受投资主张同时接受投资方的围海项目情形,业主获交付土地、出租土地,不必组织拍卖土地使用权、不招标实施用地项目,以继续按已批准的投资项目实施。

8、对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按公共投资法律规定颁布批准投资项目决定、决定接受投资主张或决定接受投资主张同时接受投资方的地下工程建设项目情形,可继续按已批准的投资项目实施。

9、对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获国家向航空港港务局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的民用航空港、机场土地情形,继续按《土地法》(45/2013/QH13 号)规定管理、使用土地。国家有升级、扩大投资主张而改变民用航空港、机场建设规划、改变航空港、机场管理、使用主体的,土地管理、使用按本法规定实施。

对航空港港务局已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出租土地的情形,继续按已签订合同实施;期限届满,国家收回航空港港务局土地面积,按本法规定出租土地。

10、对宗教组织、直属宗教组织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使用的土地,继续按《土地法》(45/2013/QH13 号)规定已确定的形式使用土地。

11、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按土地法律规定获国家收取土地使用费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的免减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土地使用者,继续按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土地法律规定在剩余土地使用期限免减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12、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已获国家出租土地并已选择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租赁土地形式或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租金租赁土地形式的土地使用者,继续按已选择租赁土地形式在剩余土地使用期限使用土地,除本法第 30 条规定的情形外。

13、已自愿按本法生效实施日前有权机关批准的补偿、支持、重新安置方案预垫补偿、支持、重新安置经费的土地使用者,按本法生效实施日前土地法律规定以抵扣须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形式获返还。

14、在本法生效实施日前获免土地使用费、免土地租金,现转让、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经济组织,按本法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15、按本法生效实施日前法律规定获国家按少数民族同胞土地支持政策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的少数民族个人,符合按本法规定享受少数民族同胞土地支持政策条件的,享受本法规定的土地支持政策。

16、按《房地产经营法》(66/2014/QH13 号,已按 61/2020/QH14 号法律修改、补充一些条款)规定、正在实施接受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手续、但到本法生效实施日尚未完成项目或受让部分项目土地手续的有外国投资资本的企业,有权国家机关按本法规定为受让方实施交付土地、出租土地手续,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土地相连财产所有权证书。接受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一方继承转让人对项目的土地权利和义务。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五次特别会议于 2024 年 1 月 18 日通过。

国会主席

王廷惠(Vuong Dinh Hue)

傲多可®商机网(Aodok.com)延伸阅读

1、越南和中国房地产市场对比:商品房、房地产开发运营和中介服务等(2026年最新版)

2、越南商品房的机会:自住、投资、价格、房贷利率和风险等(2026年最新版)

3、越南房地产的商机: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中介交易服务等(2026年最新版)

4、越南《住房法》(27/2023/QH15)全文标准翻译版

5、越南《住房法》(27/2023/QH15)及配套法规解读(2026年最新版)

6、越南《土地法》(31/2024/QH15)全文标准翻译版

7、越南《土地法》(31/2024/QH15)及配套法规解读(2026年最新版)

8、越南《房地产经营法》(29/2023/QH15)全文标准翻译版

9、越南《房地产经营法》(29/2023/QH15)及配套法规解读(2026年最新版)

10、中国人在越南购房:资格、交易、持有、费用税费和避坑指南(2026年最新版)

11、越南北部房价:河内、北宁和海防等地区的价格行情(2026年最新版)

12、越南南部房价:胡志明市、平阳和同奈等地区的价格行情(2026年最新版)

13、越南高端住宅:河内与胡志明市的豪宅价格行情(2026年最新版)

14、越南旅游度假地产:岘港、芽庄和富国岛等滨海地区房价(2026年最新版)

15、越南工业地产与工业园配套住房的价格行情(2026年最新版)

16、越南福利性住房:保障房与工人公寓的价格行情(2026年最新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