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编号: 35/2022/ND-CP
颁布机构: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签署人: 黎明成(Lê Văn Thành,副总理)
颁布日期: 2022 年 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2022 年 7 月 15 日
废止法律: 政府第 82/2018/ND-CP 号法令(2018 年 5 月 22 日颁布的《经济区和工业区管理法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

  1. 本法令规定工业区和经济区体系的建设方向与发展规划;工业区和经济区的基础设施投资、设立与运营、发展政策及国家管理。
  2. 本法令适用于主管国家机关,以及参与工业区和经济区内投资、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条 术语解释

在本法令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如下:

  1. 工业区:指具有明确地理边界、专门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和为工业生产提供服务的区域。
  2. 出口加工区:指专门从事出口生产、为出口生产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工业区;并按照进出口税法关于非关税区的规定与外界隔离。
  3. 配套工业区:指专门从事配套工业产品生产和为配套工业产品生产提供服务的工业区;其工业用地总面积至少 60% 用于吸引配套工业产品生产投资项目。
  4. 专业工业区:指专门从事特定行业或领域产品生产和提供服务的工业区;其工业用地总面积至少 60% 用于吸引该行业或领域的投资项目。
  5. 生态工业区:指区内企业参与清洁生产活动、高效利用自然资源并在生产活动中相互合作实现工业共生的工业区;并满足本法令规定的标准。
  6. 高科技工业区:指吸引投资法规定的特别投资优惠行业和领域清单中的高科技和信息技术投资项目、技术转让法规定的鼓励转让技术清单中的技术转让项目、高科技法和科技法规定的技术孵化器和科技企业孵化器,以及创新创业、创新、研发、教育培训投资项目的工业区;其工业用地面积至少 30% 用于吸引此类投资项目。
  7. 工业共生:指同一工业区或不同工业区内企业之间的合作,以优化生产经营过程中原材料、材料、水、能源、废物、废料等投入和产出的利用或再利用。
  8. 生态企业:指在生态工业区内同时应用清洁生产方案、高效利用自然资源并实施工业共生的企业;并满足本法令规定的标准。
  9. 扩建工业区:指通过扩大现有工业区面积形成的区域,扩建区域的边界与现有工业区相连或相邻,并能够连接或共享技术基础设施。
  10. 工业区子区域:指工业区面积的一部分,具有明确地理边界,专门从事工业生产和提供服务;并纳入主管国家机关批准的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
  11. 基础设施使用费:指技术基础设施和服务工程的有偿使用费,包括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废水和废物处理设施及其他服务和公用设施。
  12. 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指使用土地在工业区内建设完整技术基础设施,并将土地出租或转租给投资者用于建设厂房、办公楼、仓库和堆场、服务和公用设施,实施投资项目,或依法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投资项目。
  13. 经济区:指具有明确地理边界、由多个功能区组成、为吸引投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保障国防安全而设立的区域。
  14. 沿海经济区:指在沿海地区或与沿海地区相邻区域设立的经济区。
  15. 口岸经济区:指在陆地边境地区及与该陆地边境地区相邻区域设立的经济区。
  16. 专业经济区:指在重点经济区、发展走廊、发展动力区或相关区域规划中具有类似作用的区域设立的经济区。
  17. 经济区内非关税区:指在经济区建设总体规划中划定的非关税区。
  18. 工业用地面积:指工业区内出租或转租给投资者用于建设厂房、办公楼、仓库和堆场,实施投资项目,或依法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土地面积;并在主管国家机关批准的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中划定。
  19. 服务用地面积:指工业区内出租或转租给投资者用于建设服务或公用设施或实施投资项目的土地面积;并在主管国家机关批准的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中划定。
  20. 出口加工活动:指专门从事出口生产和为出口生产及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活动。
  21. 出口加工企业:指在出口加工区、工业区或经济区内从事出口加工活动的企业。
  22. 工业区入驻率:指已出租或转租给已获投资政策批准或已获投资登记证,或依法实施厂房、办公楼、仓库和堆场、服务和公用设施建设、投资项目实施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投资者的工业用地和服务用地面积,占该工业区工业用地和服务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23. 工业区和经济区工人服务或公用设施:指按照建设法按用途分类的公共设施,包括教育培训和研究活动设施、医疗设施、体育文化设施和公园、商业设施、住宿设施、服务设施,以及为直接服务工业区和经济区工人而建设的其他基础设施。
  24. 工业区和经济区国家信息系统:指投资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工业区和经济区专业信息系统,按照本法令开发和运营,用于发送、接收、存储和展示数据及执行其他数据相关操作,以服务于工业区和经济区的国家管理。
  25. 工业区内产业集群:指在同一工业区内经营的同行业企业及相关企业和组织之间,在相互合作与竞争基础上形成的一种联系形式。

第三条 工业区和经济区建设方向

  1. 工业区和经济区建设方向是规划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区域规划的内容。
  2. 工业区或经济区建设方向包括:
    a. 规划期内区域内工业区和经济区的空间分布目标与方向、实施组织和发展解决方案;
    b. 区域内各省或中央直辖市工业区和经济区的预计总面积和类型;确定对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带动作用的经济区。

第四条 工业区体系发展规划

  1. 工业区体系发展规划是规划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省级规划的内容。
  2. 工业区体系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
    a. 规划期内工业区体系发展的目标、方向、实施组织和解决方案;
    b. 省或中央直辖市工业区清单;
    c. 在规划图上展示规划。
  3. 省或中央直辖市工业区清单必须载明:
    a. 工业区名称;
    b. 工业区面积和预计位置。
  4. 编制省或中央直辖市工业区清单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除投资为高科技工业区或生态工业区的工业区外,不在特级城市中心、中央直辖市一级城市中心或省辖一级城市中心内部开发新工业区;
    b. 不得使用特种用途林或防护林用地(包括水源涵养林、居民区水源保护林和边境防护林);
    c. 工业区必须能够连接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吸引人力资源并调动其他资源促进发展;
    d. 工业区土地面积中至少 2% 必须用于建设工业区工人住房和服务公用设施;
    dd. 确保遵守国防安全保障、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防灾减灾、堤防和海岸保护走廊保护、围海造地使用、气候变化应对、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保护等规定;
    e. 确保符合工业区建设方向。
  5. 工业区体系发展规划是以下工作的依据:
    a. 编制工业区和扩建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及总体规划调整方案;
    b. 编制和调整服务于工业区和扩建工业区发展的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体系发展投资规划。

第五条 经济区体系发展规划

  1. 经济区体系发展规划是规划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省级规划的内容。
  2. 经济区体系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
    a. 规划期内经济区体系发展的目标、方向、实施组织和解决方案;
    b. 省或中央直辖市经济区清单;
    c. 在规划图上展示规划。
  3. 省或中央直辖市经济区清单必须载明:
    a. 经济区名称;
    b. 经济区面积和预计位置。
  4. 编制省或中央直辖市经济区清单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预计设立经济区的位置在自然条件、自然资源和社会经济条件方面与全国其他地区相比具有特殊重要的潜力和优势,以吸引人力资源、调动其他资源并发展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体系及生产经营活动;设立沿海经济区时须与一级或更高级别国际机场或海港相连;设立口岸经济区时须有陆地边境口岸管理规定下的国际口岸;设立专业经济区时须能够连接区域和国际经济走廊,便于进入国际市场,发展成为大型工业-城市-服务和创新中心,并发挥区域特殊潜力;
    b. 沿海经济区和口岸经济区面积至少 10,000 公顷,专业经济区面积至少 5,000 公顷,并满足经济区总体发展要求;
    c. 能够吸引对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具有特殊重要性和重大影响的大规模投资项目和工程;
    d. 不对历史文化遗迹或自然遗产造成不利影响;符合国防部署并满足国防、安全、主权和领土完整保障要求;能够满足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防灾减灾、可持续发展和气候变化应对要求;
    dd. 符合经济区建设方向。
  5. 省级规划下的经济区体系发展规划是以下工作的依据:
    a. 设立或扩建经济区;
    b. 编制经济区建设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调整方案;
    c. 编制或调整服务于经济区发展的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体系投资规划。

第二章 工业区和经济区基础设施投资与设立

第一节 工业区基础设施投资与设立

第六条 工业区基础设施投资与设立

  1. 工业区可投资为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配套工业区、专业工业区、生态工业区或高科技工业区(以下统称工业区)。
  2. 位于经济区内的工业区应纳入经济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建设法报批。调整位于经济区内的工业区时,须按照建设法办理经济区建设总体规划调整手续。
  3. 工业区基础设施投资与设立的条件、顺序和程序必须遵守本法令及相关规定。
  4. 扩建工业区基础设施投资与设立的条件、顺序和程序,除本法令第九条第八款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遵守适用于新工业区的类似规定。
  5. 每个工业区有一个或多个基础设施业主或投资者投资建设和商业运营该工业区的基础设施。
  6. 工业区自主管机关作出下列决定之日起可视为已设立:
    a. 按照公共投资法对使用公共投资资金的工业区基础设施项目作出投资政策决定;
    b. 按照投资法对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项目一并批准投资政策和投资者、批准投资者,或颁发投资登记证。

第七条 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

  1. 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包括工业区建设总体方案、工业区建设分区规划和工业区建设详细规划(必要时)。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应按照建设法和本法令编制、评估和批准。
  2. 工业区建设总体方案和建设分区规划经批准后作为以下工作的依据:
    a. 编制工业区建设详细规划(必要时);
    b. 按照公共投资法编制使用公共投资资金的工业区基础设施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按照投资法编制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项目档案;
    c. 按照公共投资法对使用公共投资资金的工业区基础设施项目作出投资政策决定;或按照投资法批准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项目投资政策。
  3.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省级规划中的工业区体系发展规划,按照建设法组织编制和批准工业区建设总体方案任务和规划及建设分区规划任务和规划。
  4. 无需编制规划任务的情形:
    a. 在已批准建设总体方案或已批准经济区建设总体方案的区域内编制工业区建设分区规划;
    b. 在已批准建设分区规划的区域内编制工业区建设详细规划;
    c. 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
  5. 对于占地面积至少 500 公顷的工业区、工业-城市-服务区、每个工业区子区域有多个基础设施业主或多个投资者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的工业区,主管国家机关应按照建设法组织编制整个规划区域的建设总体方案或建设分区规划。
    如本款规定的工业区或工业-城市-服务区已纳入已批准的城市中心建设总体方案或已批准的经济区建设总体方案,可编制工业区建设分区规划方案,无需编制规划任务。
  6. 除在已批准建设总体方案的区域内编制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或符合已批准经济区建设总体方案的工业区外,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征求以下机关对工业区建设总体方案或建设分区规划方案的书面意见:
    a. 占地面积 200 公顷及以上的工业区,征求计划投资部和建设部意见;
    b. 连接国道的工业区,征求交通运输部意见;
    c. 与历史文化遗迹、自然遗产地或国家级及以上旅游景点相邻的工业区,征求文化体育旅游部意见;
    d. 位于二级城市中心的工业区,征求建设部意见;
    dd. 位于岛屿或边境社坊市镇、沿海社坊市镇或其他对国防安全有影响区域的工业区,按照国防安全法和投资法征求国防部和公安部意见。
  7. 如区级地理区域无变化,省级人民委员会可决定调整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的位置和面积,但须遵守以下原则:
    a. 调整省或中央直辖市工业区清单中工业区的位置和面积不超过 2% 且不超过 6 公顷;
    b. 除本项 a 点所述工业区外,经建设部、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和计划投资部书面批准后,调整省或中央直辖市工业区清单中工业区的位置和面积不超过 10% 且不超过 30 公顷。
  8.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指定中选实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在已批准工业区建设总体方案的区域内编制工业区建设分区规划(必要时)。
  9. 中选实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应编制工业区建设详细规划(必要时)。
  10. 对于位于两个或更多区级行政单位的工业区,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工业区建设详细规划。
  11. 省级人民委员会可授权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决定部分调整工业区建设分区规划;或对于位于两个或更多区级行政单位的工业区,决定工业区建设详细规划。
  12. 服务或公用设施应规划在工业区服务用地区域内建设,以服务该工业区工人。服务或公用设施建设用地面积占工业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超过 10%。

第八条 工业区基础设施投资顺序和程序

  1. 使用公共投资资金的工业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政策决定或调整的顺序和程序,必须遵守公共投资法及以下规定:
    a. 工业区基础设施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说明满足本法令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情况;
    b.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内容包括公共投资法规定的内容及满足本法令第九条相关条件的情况。
  2. 除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外,包括位于经济区内的工业区在内的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顺序和程序,必须遵守投资法及以下规定:
    a. 投资政策批准申请档案中的投资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说明满足本法令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情况;或说明满足本法令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情况(适用于一并批准投资政策和投资者的情形);
    b. 投资政策批准评估内容包括投资法规定的内容及满足本法令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相关条件的情况(适用于一并批准投资政策和投资者的情形)。
  3. 本法令第七条第六款规定机关的意见可继续用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和投资政策评估。必要时,咨询机关应向此类机关发送申请档案征求评估意见。
  4. 对于本法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分期投资工业区,投资政策决定、投资政策批准或投资登记证颁发的顺序和程序应分期进行。
    对于使用公共投资资金的工业区或由前一期投资者投资后一期的工业区,在前一期入驻率达到至少 60% 或基础设施建设已按批准的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完成后,方可进行投资政策决定、投资政策批准或颁发投资登记证。在此情况下,除依法拍卖或招标选择投资者外,前一期投资者优先被选择投资后一期。
  5. 对于本法令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工业区,须分期办理投资政策决定、投资政策批准或颁发投资登记证手续,并遵守以下规定:
    a. 项目档案必须载明投资者关于吸引本法令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产业集群实施投资项目进度的承诺;
    b. 投资政策决定、投资政策批准决定或投资登记证必须载明项目档案中的承诺内容。违反承诺的处理须基于承诺内容并遵守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
    c. 对于使用公共投资资金的工业区或由前一期投资者投资后一期的工业区,在前一期中已获投资政策批准或投资登记证并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已获得本法令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产业集群实施用地出租或转租,同时入驻率达到至少 60%,或基础设施建设已按批准的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完成后,方可进行投资政策决定、投资政策批准或颁发投资登记证。在此情况下,除依法拍卖或招标选择投资者外,前一期投资者优先被选择投资后一期。

第九条 工业区基础设施投资条件

  1. 工业区获得基础设施投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符合相关区域规划或省级规划;
    b. 列入省或中央直辖市工业区清单,或对于位于经济区内的工业区,列入已批准的经济区建设总体方案;
    c. 符合已批准的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
  2.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工业区实行分期投资,具体如下:
    a. 占地面积超过 500 公顷的工业区应分期投资,每期投资不超过 500 公顷;
    b. 在红河三角洲地区或湄公河三角洲地区需将 2 季及以上水稻种植用地转为用途且面积超过 200 公顷的工业区应分期投资,每期转用不超过 200 公顷;
    c. 在北中部、中部沿海地区或东南部地区需将 2 季及以上水稻种植用地转为用途且面积超过 150 公顷的工业区应分期投资,每期转用不超过 150 公顷;
    d. 在东北部和山区或西原地区需将 2 季及以上水稻种植用地转为用途且面积超过 100 公顷的工业区应分期投资,每期转用不超过 100 公顷。
  3. 对于吸引产业集群实施投资项目且此类产业集群项目总投资额至少相当于 20 亿美元或 45 万亿越南盾的工业区,首期可投资不超过 1,000 公顷的土地。后续各期(如有)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4. 必须预留至少 5 公顷工业用地或工业区工业用地总面积的至少 5%(包括厂房、办公楼、仓库和堆场)给中小企业、配套工业企业、创新企业、投资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e 点和 g 点规定的投资优惠享受者,以及其他依法在土地出租或转租方面享有优先和支持的企业。生态工业区、配套工业区、专业工业区或高科技工业区投资不要求适用本款规定的条件。
  5. 工业区必须能够满足土地法、林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土地转用条件。
  6. 在按照公共投资法提交工业区基础设施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按照投资法提交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投资政策批准有效申请档案时,省或中央直辖市已设立工业区的平均入驻率达到至少 60%,但以下情形除外:
    a. 对按照投资法应终止运营或吊销投资登记证、投资证、投资许可证或同等法律效力文件,或按照公共投资法有项目取消决定的现有工业区进行基础设施投资;
    b. 省或中央直辖市已设立工业区的土地总面积不超过 1,000 公顷;
    c. 工业区位于投资法规定的享受投资优惠地理区域清单中的区级地理区域,或位于现有经济区内;
    d. 按照本法令以生态工业区、配套工业区、专业工业区或高科技工业区形式对工业区进行基础设施投资;
    dd. 本条第八款规定的情形。
  7. 有主管国家机关按照住房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批准的工业区或工业区集群工人住房和服务公用设施建设总体规划。
  8. 由同一投资者建设或使用公共投资资金的现有工业区扩建为工业区的基础设施投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现有工业区入驻率已达到至少 60%,且该工业区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已按照环境保护法建成并投入运营,或基础设施建设已按批准的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完成;
    b. 扩建工业区能够与现有工业区连接和共享技术基础设施;
    c. 现有工业区或工业区集群工人住房和服务公用设施已按本条第七款所述批准的总体规划建成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实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条件

  1. 实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房地产经营法规定的房地产经营条件;
    b. 按照土地法、林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有权获得国家土地划拨、土地出租或土地转用以实施项目的条件。
    如实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是外国投资者按照投资法和企业法拟设立的经济组织,则该拟设立的经济组织必须能够满足土地法、林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获得国家土地划拨、土地出租或土地转用的条件。
  2. 如采用招标选择投资者,选择实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投资者的评估标准包括:
    a. 基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制定的投资者能力评估标准;
    b. 基于投资者已实施或出资参与实施的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面积和实施进度,或投资者所有者、成员或机构创始股东已实施或出资参与实施的项目面积和实施进度制定的投资者经验评估标准;
    c. 基于主管机关关于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批准决定或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投资政策批准决定内容及相关规定制定的技术评估标准;
    d. 基于主管机关关于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投资政策批准决定内容及关于选择用地项目投资者的相关规定制定的财务商业评估标准。

第十一条 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调整

  1. 在投资过程中,投资者可调整其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
  2. 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调整的条件、顺序和程序必须遵守投资法及以下规定:
    a. 按照投资法提交的投资项目调整书面申请必须说明满足本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情况;
    b. 投资政策批准调整评估内容包括投资法规定的内容及满足本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情况(如有)。
  3. 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少面积且无需按照规划法调整工业区体系发展规划:
    a. 补偿和场地清理工作延误,影响工业区投资效率和进度;
    b. 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调整,按照投资法第七十七条第九款预留部分土地面积用于发展工业区工人住房和服务公用设施;
    c. 减少工业区面积以限制环境污染,避免影响周边地区居民生活环境;
    d. 相关规划按照规划法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工业区更名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或实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投资者的提议,决定省或中央直辖市工业区清单中工业区的更名。

第十三条 工业区转为城市服务区

  1. 工业区转为城市服务区的条件:
    a. 工业区符合省或中央直辖市省级规划和城市规划;
    b. 工业区位于特级城市中心、中央直辖市一级城市中心或省辖一级城市中心内部;
    c. 工业区自设立之日起至考虑转型之时已运营至少 15 年,或已运营至少其运营期限的一半;
    d. 转型获得实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及拟转型工业区内超过三分之二企业数量的同意,但以下情形除外:投资项目运营期限按照投资法已届满;投资项目按照土地法和民法不符合延长土地出租期限条件;或投资项目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按照环境保护法应搬迁;
    dd. 工业区已产生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2. 工业区转为城市服务区申请档案必须包括:
    a. 工业区转为城市服务区方案,必须包含以下内容:转型的法律依据和必要性;对满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评估和说明(附证明文件);搬迁、补偿和场地清理计划及实施方案资金来源调动计划;建议的具体解决方案、机制和政策(如有)及实施组织;
    b. 省级人民委员会关于工业区转为城市服务区的申请;
    c. 档案应制作 10 套,包括至少 2 套原件(1 套原件提交总理)和 9 套提交计划投资部按照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进行评估。
  3. 工业区转为城市服务区档案评估顺序和程序:
    a. 计划投资部在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完整档案后 3 个工作日内,将档案发送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建设部及相关国家机关征求评估意见;
    b. 如发现档案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计划投资部应通知省级人民委员会补充和修改档案。档案补充和修改时间不计入档案评估时间;
    c. 被咨询机关在收到本项 a 点规定的评估意见申请档案后 15 日内,对其国家管理范围内的内容给出评估意见并发送计划投资部;
    d. 计划投资部在收到完整档案后 45 日内评估档案并制作包含本条第四款规定内容的评估报告,提交总理审议决定转型。
    必要时,计划投资部可成立评估委员会或组织与相关国家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开会澄清相关事项。
  4. 工业区转为城市服务区评估内容:
    a. 转型的法律依据和必要性;
    b. 对满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评估;
    c. 对搬迁、补偿和场地清理计划及实施资金来源调动计划可行性的评估;
    d. 对具体解决方案、机制和政策(如有)及实施组织的评估。
  5. 本条所述工业区转为城市服务区适用于工业区部分或全部面积。
  6. 总理决定将工业区全部或部分面积转为城市服务区后,工业区基础设施项目业主和实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应按照公共投资法、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办理项目调整手续。选择投资者实施城市服务区项目必须遵守投资法、招投标法、土地法、住房法、房地产经营法及其他相关法律。

第二节 经济区设立、扩建和边界调整

第十四条 经济区设立

  1. 经济区包括沿海经济区、口岸经济区和专业经济区(以下统称经济区)。
  2. 设立经济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符合相关区域规划和省级规划;列入省或中央直辖市经济区清单;
    b. 能够调动资源建设经济区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体系并发展生产经营;
    c. 能够产生社会经济效益;
    d. 按照环境保护法满足环境保护条件;
    dd. 保障国防安全。
  3. 经济区设立的档案、顺序和程序必须遵守本法令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经济区设立档案

  1. 省级人民委员会关于设立经济区的方案,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a. 设立经济区的法律依据和必要性;
    b. 对拟设立经济区地区的实际条件、地理位置、自然条件、自然资源、社会经济条件、劣势和竞争优势与全国其他地点相比的评估;
    c. 对满足本法令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区设立条件的评估和说明(附证明文件);
    d. 经济区发展方向,包括:发展目标、面积、经济区特点和功能;行业发展方向;经济区内空间和功能区发展方向;经济区建设发展计划和路线图;
    dd. 建议的解决方案及实施组织;
    e. 在 1:10,000 至 1:25,000 比例尺地图上展示经济区设立规划。
  2. 省级人民委员会关于设立经济区的申请,提交总理。
  3. 档案应制作 10 套,包括至少 2 套原件(1 套原件提交总理)和 9 套提交计划投资部按照本法令第十六条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经济区设立顺序和程序

  1. 计划投资部在收到本法令第十五条规定的完整档案后 3 个工作日内,将档案发送相关国家机关征求评估意见。
  2. 如发现档案不符合本法令第十五条规定,计划投资部应通知省级人民委员会补充或修改档案。档案补充或修改时间不计入档案评估时间。
  3. 被咨询机关在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评估意见申请档案后 20 日内,对其国家管理范围内的内容给出评估意见并发送计划投资部。
  4. 计划投资部在收到完整档案后 45 日内制作包含本条第五款规定内容的评估报告,提交总理审议决定设立经济区。
    必要时,计划投资部可成立评估委员会或组织与相关国家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开会澄清相关事项。
  5. 经济区设立评估内容:
    a. 设立经济区的法律依据和必要性;
    b. 对满足本法令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区设立条件的评估;
    c. 对经济区发展方向的评估;
    d. 对解决方案及实施组织的评估。

第十七条 经济区扩建

  1. 经济区扩建是指增加现有经济区面积,扩建区域的边界与现有经济区相连或相邻,并能够连接和共享技术基础设施,以增强发展潜力和溢出效应。
  2. 扩建经济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本法令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b. 已按照批准的经济区建设总体方案完成全部基础设施体系投资;
    c. 功能区土地面积至少 70% 已划拨或出租给组织和个人实施投资项目。
  3. 经济区扩建档案必须包括:
    a. 经济区扩建方案,必须包含以下内容:经济区扩建的法律依据、必要性和内容;对拟扩建经济区地区的实际条件、地理位置、自然条件、自然资源、社会经济条件、劣势和比较优势与全国其他地区相比的评估;对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可能性的评估和说明(附证明文件);扩建后经济区发展方向,如发展目标、面积、经济区特点和功能;行业和领域发展方向;经济区内空间和功能区发展方向;经济区建设发展计划和路线图;建议的解决方案及实施组织;并在 1:10,000 至 1:25,000 比例尺地图上展示经济区扩建规划;
    b. 省级人民委员会关于扩建经济区的申请,提交总理;
    c. 档案应制作 10 套,包括至少 2 套原件(1 套原件提交总理)和 9 套提交计划投资部按照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进行评估。
  4. 经济区扩建顺序和程序:
    a. 计划投资部在收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完整档案后 3 个工作日内,将档案发送相关国家机关征求评估意见;
    b. 如发现档案不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计划投资部应通知省级人民委员会补充或修改档案。档案补充或修改时间不计入档案评估时间;
    c. 被咨询机关在收到本项 a 点规定的评估意见申请档案后 20 日内,对其国家管理范围内的内容给出评估意见并发送计划投资部;
    d. 计划投资部在收到完整档案后 45 日内制作包含本条第五款规定内容的评估报告,提交总理审议决定扩建经济区。
    必要时,计划投资部可成立评估委员会或组织与相关国家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开会澄清相关事项。
  5. 经济区扩建评估内容:
    a. 扩建经济区的法律依据和必要性;
    b. 对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评估;
    c. 对扩建后经济区发展方向的评估;
    d. 对解决方案及实施组织的评估。

第十八条 经济区边界调整

  1. 经济区边界调整是指在同一社级地理区域内或从一个社级地理区域调整到同一区级地理区域内另一个社级地理区域的现有经济区地理边界调整,但经济区总面积变化不超过 10%,且区级地理区域无变化。
  2. 经济区边界应在下列情形之一进行调整:
    a. 相关国家、区域、省级或其他规划变化影响经济区发展方向;
    b. 经济区面积较设立时减少;
    c. 经济区面积较设立时增加不超过 10%,以确保优先发展行业和领域的发展空间和溢出效应。

第十九条 经济区边界调整档案

  1. 省级人民委员会关于调整经济区边界的方案,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a. 调整经济区边界的法律依据、必要性和内容;
    b. 对经济区实际建设和发展情况的评估;
    c. 对满足本法令第十四条第二款 b、c、d、dd 点和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评估和说明(附证明文件);
    d. 调整边界后经济区发展方向,如发展目标、面积、经济区特点和功能;行业和领域发展方向;经济区内空间和功能区发展方向;经济区建设发展计划和路线图;
    dd. 建议的解决方案及实施组织;
    e. 在 1:10,000 至 1:25,000 比例尺地图上展示经济区边界调整规划。
  2. 省级人民委员会关于调整经济区边界的申请,提交总理。
  3. 档案应制作 10 套,包括至少 2 套原件(1 套原件提交总理)和 9 套提交计划投资部按照本法令第二十条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经济区边界调整顺序和程序

  1. 计划投资部在收到本法令第十九条规定的完整经济区边界调整档案后 3 个工作日内,将档案发送相关国家机关征求评估意见。
  2. 如发现档案不符合本法令第十九条规定,计划投资部应通知省级人民委员会补充或修改档案。档案补充或修改时间不计入档案评估时间。
  3. 被咨询机关在收到评估意见申请档案后 15 日内,对其国家管理范围内的内容给出评估意见并发送计划投资部。
  4. 计划投资部在收到完整档案后 40 日内制作包含本条第五款规定内容的评估报告,提交总理审议决定。
    必要时,计划投资部可成立评估委员会或组织与相关国家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开会澄清相关事项。
  5. 经济区边界调整评估内容:
    a. 调整经济区边界的法律依据和必要性;
    b. 对满足本法令第十四条第二款 b、c、d、dd 点和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评估;
    c. 对调整边界后经济区发展方向的评估;
    d. 对解决方案及实施组织的评估。

第二十一条 经济区设立、扩建和边界调整权限

  1. 总理可决定经济区的设立、扩建和边界调整。
  2. 经济区可划分为功能区。每个功能区的面积、位置和特点应在总理按照建设法批准的经济区建设总体方案中确定。
  3. 如现有经济区面积差异不超过 1% 且不超过 200 公顷,总理应批准经济区建设总体方案,无需调整该经济区边界。经济区的面积、边界和位置必须符合总理批准的经济区建设总体方案。

第三章 工业区和经济区发展政策

第二十二条 工业区和经济区投资优惠

  1. 工业区被列为享受投资优惠的地理区域,按照投资法享受适用于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的投资优惠。
    投资法规定的工业区投资优惠自工业区设立之日起适用。
  2. 经济区被列为享受投资优惠的地理区域,按照投资法享受适用于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投资优惠。
    投资法规定的经济区投资优惠自经济区设立之日起适用。
  3. 工业区和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及工业区和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具体优惠,必须遵守税法、土地法、信贷和会计规定及相关规定。
  4. 工业区和经济区工人住房及服务公用设施的建设、运营或购买、租购或租赁费用,与实施工业区和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及实施工业区和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投资者的工业区和功能区技术基础设施相连的费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在确定应税收入时可作为费用扣除。
  5. 工业区和经济区工人住房及服务公用设施建设投资项目,按照社会住房建设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享受优惠。
  6. 实施工业区和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获得主管国家机关在"单一窗口、现场"机制下办理投资、企业、土地、建设、环境、劳动和商业行政手续、招工及其他相关事项方面的协助。

第二十三条 工业区和经济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或投资支持资金来源调动方式

  1. 省级人民委员会可根据国家预算资金平衡能力、设施紧迫性及与相关规划的符合性,决定投资或投资支持,并指定有管理经验和能力的机关和组织作为工业区围栏内外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以及经济区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的业主,按照公共投资法服务于工业区和经济区运营。
    建成设施的预验收测试及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公共投资法和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法关于国家预算资金项目的规定及相关规定。
  2. 使用国家预算发展投资资金同步发展工业区围栏内外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体系,或经济区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体系,必须遵守公共投资法、国家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
  3. 规模大且对经济区发展至关重要的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可依法通过发行市政债券筹集资金。
  4. 列入重点经济区清单的经济区,按照公共投资法、国家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优先获得国家预算和其他合法资金来源投资建设经济区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
  5. 重点经济区认定标准包括经济区对所在省或中央直辖市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地位、功能和贡献;经济区与国内和国际市场的连通性;投资项目吸引和实施结果;及其他相关标准。
  6. 工业区和经济区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设施及工人服务公用设施,可依法使用官方发展援助(ODA)、优惠贷款和其他形式技术援助。
  7. 按照公私合伙投资法及其他形式,吸引公私合伙形式投资资本建设工业区围栏内外或经济区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
  8. 经济区共享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发展投资项目,可按照土地法从土地发展基金筹集资金。

第二十四条 工业区和经济区财政

  1. 进入经济区内非关税区的国内外游客,按照适用于经济区内非关税区的税法,在购买进口商品并带入内地时享受税收优惠。
  2. 在调动官方发展援助和优惠贷款、提供其他形式技术援助及动员投资者实施工业区和经济区内投资项目方面取得成就的组织和个人,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布的规定享有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工业区临时居住和暂住

  1. 工业区内没有居住法定义的永久居住场所。
  2. 专家和工人可在工业区住宿设施临时居住或暂住,服务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须遵守以下规定:
    a. 越南专家和工人可按照居住法临时居住或暂住;
    b. 外国专家和工人可按照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和居住法临时居住。
  3. 住宿设施应建在工业区服务用地区域内;必须按照建设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确保环境安全距离;确保安全秩序,不得影响工业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4. 在因灾害、环境灾难、火灾、流行病、战争、罢工或骚乱直接影响的不可抗力情况下,或其他紧急情况下,专家和工人可按照以下规定在工业区企业暂住或留在企业:
    a. 越南专家和工人可按照居住法在工业区企业暂住;
    b. 外国专家和工人可在工业区企业停留不超过 30 日,并须按照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和居住法办理临时居住申报。

第二十六条 出口加工区和出口加工企业适用的单独规定

  1. 出口加工企业设立档案、顺序和程序:
    a. 如设立出口加工企业与办理投资登记证颁发手续同时进行,投资者应按照投资法连同投资登记证申请档案一并提交关于其有能力满足进出口法规定的海关检查和监管条件的书面承诺。颁发投资证的投资登记机关应在颁发证书时在投资登记证中载明设立出口加工企业目的的内容;
    b. 如设立出口加工企业不与办理投资登记证颁发手续同时进行,投资者应向出口加工企业所在地投资登记机关提交 1 套档案。该档案必须包括投资法规定的投资项目文件;以及投资者关于其有能力满足进出口法规定的海关检查和监管条件的书面承诺。对于按照投资法无需颁发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应在收到本项规定的完整档案后 3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颁发出口加工企业登记证;
    c. 如投资者投资项目按照投资法须经投资政策批准,投资者应按照投资法连同投资项目投资政策批准申请档案一并提交关于其有能力满足进出口法规定的海关检查和监管条件的书面承诺。
    对于无需颁发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应在收到投资政策批准后 3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颁发出口加工企业登记证,或按照投资法在颁发投资登记证时在证书中载明设立出口加工企业目的的内容。
  2. 工业区内可设有专供出口加工企业使用的工业子区域。出口加工区、出口加工企业和专供出口加工企业使用的工业子区域,应按照进出口法关于非关税区的规定,用设有出入口的围栏与外界隔离,便于海关和相关主管机关检查、监督和控制。
  3. 出口加工企业自主管投资登记机关在投资登记证、修改后的投资登记证或出口加工企业登记证中载明设立出口加工企业目的之日起,享受适用于非关税区的投资优惠和税收政策。出口加工企业完成建设过程后,在正式运营前,应获得主管海关关于其满足进出口法规定的海关检查和监管条件的认证。如出口加工企业被拒绝获得满足海关检查和监管条件的认证,则不得享受适用于非关税区的税收政策。出口加工企业海关检查和监管条件的检查、认证和完善必须遵守进出口法。
  4. 出口加工企业与越南领土内非关税区以外其他地区之间的货物交换为进出口关系,但本款 c 点规定的情形及海关法规定无需办理海关手续的情形除外,具体如下:
    a. 出口加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海关检查和监管及进出口税,必须遵守适用于专属海关区和非关税区的规定,但经济区内非关税区适用的单独规定除外;
    b. 对于从越南内地运入用于出口加工企业工程建设、办公机构管理和工人日常生活的建筑材料、文具、食品、食品和消费品,无需遵守进出口货物海关手续、海关检查和监管及进出口税规定。出口加工企业和货物销售者可选择是否为从越南内地运入的建筑材料、文具、食品、食品和消费品办理进口或出口手续;
    c. 出口加工企业可按照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向国内市场销售或清算使用过的资产和货物。在向国内市场销售或清算时,进出口货物管理政策不适用,但进口时未进行专门检验的受条件或标准管理货物除外;对于受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须获得进口许可证机关的书面同意。
  5. 出口加工企业工人携带外币从越南内地进入此类企业或反之,无需办理海关申报。
  6. 出口加工企业可按照投资法、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a. 用于出口加工活动的货物存储区域必须与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货物存储区域分开;
    b. 与出口加工活动和其他经营活动相关的收支应分别核算;
    c. 不得将享受出口加工企业税收优惠的资产、机器或设备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如将享受出口加工企业税收优惠的资产、机器或设备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出口加工企业应按照税法退还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7. 出口加工企业可按照投资法和企业法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出口加工活动。出口加工企业分支机构如在出口加工区、工业区和经济区内从事出口加工活动并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享受本条规定的适用于出口加工企业的机制。
  8. 出口加工企业可在工业区和经济区内运营,如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享受适用于出口加工企业的机制。
  9. 专门从事工业生产和提供服务的企业可在出口加工区内运营。
  10. 如出口加工区、工业区或经济区内没有足够面积安排出口加工企业出口加工活动货物存储仓库,出口加工企业可在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租用工业区或经济区外的面积用于货物存储。工业区或经济区外货物仓库自主管海关按照税法和海关法认证其满足海关检查和监管条件之日起可投入使用。
    出口加工企业在获得主管海关关于将出口加工区、工业区或经济区外货物仓库投入使用的许可后 5 个工作日内,应通知投资登记机关此类仓库的安排,并按照投资法调整投资项目(如有)。
  11. 出口加工企业可向国内市场销售货物。从出口加工企业或出口加工区进口到国内市场的货物应按照进出口法纳税。
  12. 仅出口加工企业投资者和工人及与出口加工企业有工作关系的人员可进出出口加工企业。

第二十七条 实施工业区或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及实施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1. 除投资法、企业法、本法令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投资者和企业共同权利和义务外,实施工业区或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及实施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和承担以下义务:
    a. 遵守安全、秩序、职业安全卫生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环境保护及防火防爆规定;
    b. 配合公安力量和主管国家机关制定防火防爆及维护区域安全社会秩序安全的计划;
    c. 按照投资法向当地投资登记机关和统计领域国家管理机关报告投资项目实施情况。
  2.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实施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还享有以下权利和承担以下义务:
    a. 按照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与其他投资者租用、达成协议和合作投资建设、维护和运营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或共享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围栏内外基础设施;
    b. 向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登记或重新登记配套工业区、专业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和生态工业区(如有)的招商引资行业和领域;
    c. 对于本法令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工业区工业用地,已建成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出租或转租率加基础设施使用费不得超过出租或转租时实际土地出租或转租率加基础设施使用费的 70%。
  3. 工业区和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符合批准的建设总体规划和建设设计;
    b. 确保工业区和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的同步性;
    c. 确保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内企业运营。
  4. 如土地出租或转租率档次和基础设施使用费较向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登记的土地出租或转租率档次和基础设施使用费上涨超过 10%,应采取以下措施:
    a. 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在评估对当地营商投资环境影响的基础上,建议实施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提前重新登记土地出租或转租率档次和基础设施使用费,并说明土地出租或转租率档次和基础设施工程使用费变化情况;
    b. 必要时,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组织对实施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投资者登记的土地出租或转租率档次和基础设施使用费进行评估。
  5. 实施工业区或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出租或转租为生产经营活动建设的厂房、办公楼、仓库和其他工程,必须遵守土地法、房地产经营法及其他相关法律。

第二十八条 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内由国家预算资金来源形成的公共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理

  1. 工业区或经济区内由国家预算资金来源形成并确定为公共资产的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理,必须遵守公共资产管理使用法。
  2. 获得国家预算支持投资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或其他项目的实施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投资者,应维护和运营此类基础设施或项目,服务于在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内经营的投资者、组织和个人的投资和生产经营活动。
    在此情况下,投资者不得将公共资产价值计入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总投资资本,以及用于计算适用于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内投资项目的土地出租或转租率和基础设施使用费的费用。
  3. 如国家收回作为支持投资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提供的国家预算金额,投资者可将此类金额计入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总投资资本,以及适用于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内投资项目的土地出租和转租率及基础设施使用费。
  4. 如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作为支持投资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提供的国家预算资金来源形成的资产的处理,必须遵守企业生产经营中国家投资管理使用法和股份制改革法。
  5. 如转让投资项目或以其他形式变更投资者,公共资产处理方案(如有)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变更投资者手续。

第二十九条 工业区和经济区工人住房及服务公用设施发展

  1. 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供工业区或经济区工人租赁、购买或租购的住房;工业区和经济区工人住房及服务公用设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工程面积和质量标准,以及美观、安全和环境标准。
  2. 各级人民委员会应为工业区和经济区工人使用当地医疗、教育、社会、文化和体育服务创造有利条件。省级人民委员会应结合省级规划中的工业区和经济区体系发展规划,制定工业区和经济区工人住房及服务公用设施发展规划,并确保有土地面积实施这些规划。
  3. 鼓励实施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及实施工业区或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投资者购买、租赁或租购服务于工业区或经济区工人的住房,或向工业区或经济区工人出售、出租或转租住房。
  4. 安排工业区和经济区工人住房及服务公用设施建设用地必须遵守社会住房法和本法令。
  5. 如工业区工人住房及服务公用设施开发地块与工业区相邻,省级人民委员会应批准结合工业区工人住房及服务公用设施建设总体规划的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条 经济区内非关税区运营

经济区内非关税区用于贸易、投资、生产、商业和服务活动,如暂时进口再出口或暂时出口再进口、过境、口岸转运和货物转运;提供与进出口活动相关的服务;免税商品和免税折扣商品交易;提供物流服务;进出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回收、组装、分类和包装及提供相关服务,以及依法从事其他货物和服务经营活动。

第四章 若干类型工业区和工业-城市-服务区

第一节 总则

第三十一条 配套工业区、专业工业区、生态工业区和高科技工业区发展

  1. 国家鼓励并采取措施支持组织和个人按照本法令投资建设新的配套工业区、专业工业区、生态工业区或高科技工业区,或将现有工业区全部或部分改造为配套工业区、专业工业区、生态工业区或高科技工业区。
  2. 配套工业区、专业工业区、生态工业区和高科技工业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以及区内投资项目,按照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享受适用于工业区投资项目的基于地理区域和行业领域的优惠,并获得主管国家机关在行政手续、技术咨询、投资促进和提供投资合作信息方面的协助。

第二节 配套工业区、专业工业区和高科技工业区

第三十二条 鼓励发展配套工业区、专业工业区和高科技工业区的政策

  1. 对于配套工业区、专业工业区和高科技工业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包括配套工业子区域、专业工业子区域和高科技工业子区域:
    a. 按照土地法享受土地租金减免;
    b. 优先获得国家投资信贷资金借款,并按照企业法、信贷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合法调动资金;
    c. 列入招商引资项目清单。
  2. 对于配套工业区、专业工业区和高科技工业区内的配套工业产品生产投资项目和按照投资法享受投资优惠的投资项目:
    a. 按照税法、配套工业发展法、高科技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享受企业所得税、进出口税及其他支持方面的优惠;
    b. 对于生产配套工业发展法规定的优先发展配套工业产品清单中产品的项目,主管国家机关应在 30 日内协助办理优惠资格认证手续;
    c. 优先参加主管国家机关实施的人力资源培训和发展计划、创新创业支持计划及中小企业支持计划和其他计划。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实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应登记配套工业区、专业工业区和高科技工业区的招商引资行业和领域;
    b. 用于本项 a 点确定的工业区招商引资行业和领域投资项目的工业用地面积比例,必须符合本法令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六款规定的各类型工业区适用规定;
    c. 投资者对本项 a 点和 b 点规定的内容作出具体承诺,并在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档案中明确配套工业区、专业工业区或高科技工业区的类型。
  4. 主管机关应按照投资法在投资政策决定和投资登记证中明确配套工业区、专业工业区或高科技工业区的类型,作为检查、监察和监督的依据。

第三节 工业-城市-服务区

第三十三条 工业-城市-服务区发展

  1. 工业-城市-服务区设有工业、城市和服务子区域,其中工业子区域发挥核心功能,城市-服务子区域发挥配套功能,为工业子区域提供服务和公共社会事业。
  2. 城市-服务子区域包括住房、教育、培训和研究机构;医疗设施;体育文化设施和公园;商业设施;服务设施和其他建筑工程。
  3. 工业-城市-服务区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应同步投资建设,确保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及可持续性。
  4. 工业-城市-服务区投资优惠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a. 实施工业-城市-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应对功能子区域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独立核算;
    b. 功能子区域按照税法、土地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应相关类型功能子区域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进出口税、土地租金减免及其他投资优惠;
    c. 在工业-城市-服务区工业子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投资者,享受本法令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于工业区的投资优惠。在工业-城市-服务区其他功能子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投资者,享受法律为各类型功能子区域提供的投资优惠。

第三十四条 工业-城市-服务区投资条件

  1. 满足本法令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投资政策审议和批准条件。
  2. 规划用于建设城市-服务子区域的面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符合相关省级规划和省或中央直辖市城市区域规划;
    b. 面积满足服务工业子区域的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需求,且不超过工业子区域面积的三分之一。
  3. 工业子区域招商引资投资项目不属于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生产、商业和服务活动类型清单中的一级或二级项目。

第三十五条 工业-城市-服务区投资顺序和程序

  1. 工业-城市-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项目投资顺序和程序必须遵守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
  2. 如工业-城市-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按每个功能子区域分别设立项目实施,功能子区域项目投资者应按照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遵守适用于其项目的相应投资顺序和程序。
  3. 主管机关已批准投资政策、作出投资政策决定或颁发投资登记证、投资证、投资许可证或投资法规定的同等法律效力文件的实施工业-城市-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在投资者选择评估过程中如被评估为满足能力和经验要求,应优先被选择为城市-服务子区域投资项目的实施投资者。
  4. 按照投资法和本法令完成投资手续后,工业-城市-服务区功能子区域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适用于功能子区域的规定。

第四节 生态工业区

第三十六条 生态工业区发展支持与合作政策

  1.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颁布以下政策:
    a. 支持投资建设、升级、改造或维修现有工业区围栏内外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以连接和支持工业区内企业实施工业共生并转型为生态工业区;
    b. 支持生态工业区建设投资和招商引资;
    c. 在科技和技术转让方面支持工业区内企业改进管理和运营流程、更新生产技术以减少污染源、再利用原材料、材料、水、能源、废物和废料,并高效利用资源。
  2. 生态工业区建设合作
    a. 在工业区内经营的企业可共享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服务、原材料、材料和服务于生产的投入要素;再利用自身及工业区内其他企业的富余原材料、材料、水和能源、废物和废料,以降低成本并提高运营效率和竞争力;
    b. 在工业区内经营的企业可与第三方合作,包括实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和其他企业,通过提供基础设施或提供建设和工业共生支持服务实施工业共生;
    c. 各方应按照民法就合作形式及收益和成本分摊达成协议。
  3. 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指定其直属公共事业单位或适当单位履行以下职能:建立高效利用自然资源和清洁生产数据库并提供信息;提出解决方案并连接企业实施工业共生;为转型或投资新建生态工业区提供支持服务。
  4. 鼓励机关、组织和投资者建立工业区高效利用自然资源和清洁生产数据库并提供信息,以支持和连接企业实施工业共生。
  5. 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与相关机关协调,在当地建立高效利用自然资源和清洁生产数据库并提供信息,以认证、监测、监督和评估生态工业区和生态企业的效率;及时、准确、完整地将相关信息更新到当地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及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生态工业区认定标准

  1. 实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必须满足以下标准:
    a. 在申请生态工业区认证之日前 3 年内遵守投资、企业、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和劳动法;
    b. 在工业区内提供法律规定的充足基础服务,包括:必要基础设施服务(电力、供水、通信、防火防爆、废水处理及其他必要基础设施服务)及支持工业区内企业实施工业共生的相关服务;
    c. 建立并实施关于工业区内原材料、材料、水、能源、化学品、废物和废料使用投入和产出监督协调机制;制作并向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提交关于工业区自然资源高效利用、清洁生产和排放监测年度成果报告;
    d. 每年公布环境保护和对周边社区社会责任履行报告,并发送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同时在企业网站上发布。
  2. 在工业区内经营的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标准:
    a. 在申请生态工业区认证之日前 3 年内遵守投资、企业、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和劳动法;
    b. 至少实施 1 项工业共生,并确保参与工业区内工业共生的企业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ISO)适当标准应用生产和环境管理体系;
    c. 确保工业区内至少 20% 的经营企业应用自然资源高效利用和清洁生产方案,实现原材料、材料、水、能源、化学品、废物和废料节约并减少向环境排放。
  3. 工业区必须满足以下标准:
    a. 按照国家建设总体规划技术规范,在主管国家机关批准的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中,绿化、道路、技术设施和共享社会基础设施的总面积至少占 25%;
    b. 有确保工业区工人住房、服务和公用设施的解决方案。

第三十八条 新建生态工业区建设

  1. 政府通过建设总体规划、合理设计功能子区域和引导吸引同类行业和领域投资项目以支持工业共生,促进新建生态工业区投资。
  2. 生态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实施生态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在项目档案中登记工业区招商引资行业和领域;估算每个行业或领域的排放水平;确定工业区工业共生计划、工业区关于原材料、材料、水、能源、化学品、废物和废料使用投入和产出监测机制制定和实施计划,以及对周边社区社会责任履行计划;并承诺自工业区设立之日起 8 年内满足本法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生态工业区认定标准,且明确实施路线图;
    b. 主管机关按照投资法在投资政策决定或投资登记证中将工业区认定为生态工业区,作为检查、监察和监测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生态工业区和生态企业优惠

  1. 生态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享受本法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2. 实施生态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和生态企业,应优先获得越南环境保护基金、越南发展银行、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及国内外基金和捐助者的优惠贷款;按照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在信贷机构和越南境内外国银行分行获得绿色信贷;并可按照债券发行和环境保护法发行绿色债券,以建设生态工业区技术基础设施、实施清洁生产措施、高效利用自然资源和实施工业共生。
  3. 实施生态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和生态企业,应优先参加国家机关组织或管理的技术援助计划和投资促进计划。
  4. 在生态工业区内经营的企业,应优先获得关于技术市场及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工业共生合作可能性的相关信息。
  5. 生态工业区和生态企业自主管国家机关认证其生态工业区或生态企业地位之日起,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优惠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生态工业区和生态企业地位认证

  1. 满足本法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标准的工业区,由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发生态工业区地位证书。
  2. 在生态工业区内经营并参与相关活动且满足本法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企业,由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生态企业地位证书。
  3. 计划投资部应规定本法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文件格式,以及生态工业区地位证书和生态企业地位证书格式。

第四十一条 生态工业区地位认证登记顺序、程序和档案

  1. 实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应制作 6 套生态工业区地位认证登记档案,发送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2. 生态工业区地位认证登记档案必须包括:
    a. 生态工业区地位认证登记书面申请;
    b. 工业区运营和招商引资报告;
    c. 对满足本法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生态工业区认定标准能力的评估和说明(附证明文件);
    d. 与工业区相关的其他文件(如有)。
  3. 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完整档案后 3 个工作日内,将档案发送计划投资部、自然资源与环境部、科技部、工贸部和建设部征求意见。
  4. 被咨询机关在收到完整档案后 15 日内,就工业区是否满足本法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生态工业区认定标准给出意见。
  5. 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完整档案后 40 日内组织档案评估,并制作关于满足本法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生态工业区认定标准的评估报告。
    在评估过程中,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咨询具有相关职能和任务且有资格依法提供自然资源高效利用和清洁生产咨询、评估和认证服务的组织或单位。
  6. 如评估结果合格,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建议省级人民委员会向实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颁发生态工业区地位证书。
  7. 如评估结果不合格,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在获得结果后 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明确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生态企业地位认证登记顺序、程序和档案

  1. 在生态工业区内经营的企业应制作 5 套生态企业地位认证登记档案,发送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2. 生态企业地位认证登记档案必须包括:
    a. 生态企业地位认证登记书面申请;
    b. 企业在生态工业区内的运营报告;
    c. 对满足本法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态企业认定标准能力的评估和说明(附证明文件);
    d. 与企业环境和社会责任履行相关的其他文件(如有)。
  3. 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完整档案后 3 个工作日内,将档案发送省级自然资源与环境厅、科技厅、工贸厅和建设厅征求意见。
  4. 被咨询机关在收到完整档案后 7 个工作日内,就企业是否满足本法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态企业认定标准给出意见。
  5. 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完整档案后 20 日内组织档案评估,并制作关于满足本法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态企业认定标准的评估报告。
  6. 如评估结果合格,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向企业颁发生态企业地位证书。
  7. 如评估结果不合格,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在获得结果后 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明确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生态工业区和生态企业效益监测、监督和评估

  1. 实施生态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应每年制作生态工业区报告,发送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用于监测和监督以下内容:
    a. 在工业区内经营企业自然资源高效利用和清洁生产的实施和维护及取得的成果;
    b. 工业共生实施情况、取得的成果及新参与共生的企业(如有);
    c. 工业区取得的原材料、材料、水、能源和化学品节约及向环境减排成果。
  2. 生态企业应每年制作关于自然资源高效利用和清洁生产实施和维护;工业共生实施;原材料、材料、水、能源和化学品节约及向环境减排成果的报告,发送实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和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用于监测和监督。
  3. 生态工业区和生态企业效益监测、监督和评估结果,应作为省级人民委员会和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审议重新颁发、吊销或废止生态工业区地位证书和生态企业地位证书的依据。
  4. 生态工业区和生态企业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评估,应基于本法令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的信息和数据库进行。

第四十四条 生态工业区地位证书和生态企业地位证书的废止和吊销

  1. 生态工业区地位证书或生态企业地位证书在下列情形之一应予废止和吊销:
    a. 生态工业区或生态企业违反适用于工业区和工业区内企业的投资、建设、土地和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b. 根据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监测和监督意见,生态工业区或生态企业不再满足本法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生态工业区或生态企业认定标准;
    c. 应实施生态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或生态企业关于废止生态工业区地位证书或生态企业地位证书的书面请求。
  2. 有权颁发生态工业区地位证书或生态企业地位证书的国家机关,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书面通知实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被认证为生态企业的企业及相关机关关于生态工业区地位证书和生态企业地位证书的废止和吊销。

第四十五条 生态工业区或生态企业地位重新认证

  1. 如工业区或企业在重新认证时仍满足本法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生态工业区或生态企业认定标准,生态工业区地位证书或生态企业地位证书应在 5 年后重新颁发。
  2. 生态工业区和生态企业地位重新认证登记档案必须分别遵守本法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应规定。
  3.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根据生态工业区地位重新认证登记档案、生态工业区年度监测和评估报告,以及重新认证时满足生态工业区认定标准的情况,重新认证生态工业区地位,无需按照本法令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咨询相关机关。
    生态工业区地位重新认证程序必须遵守本法令第四十一条第五款和第六款。
  4. 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根据生态企业地位重新认证登记档案、生态企业年度监测和评估报告,以及重新认证时满足生态企业认定标准的情况,重新认证生态企业地位,无需按照本法令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咨询相关机关。
    生态企业地位重新认证程序必须遵守本法令第四十二条第五款和第六款。

第五章 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要求

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的信息和数据库的收集、更新、处理、发送、接收、存储、保存、管理、开发、使用和公布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 确保准确性、充分性、及时性、科学性、客观性和永久性。
  2. 确保同步性及与其他相关系统连接和交换数据的能力。
  3. 确保信息定期更新;并长期存储和保存。
  4. 确保应用信息技术;系统化管理,确保方便开发和使用信息和数据库,服务于政府和主管国家机关的指导、管理和国家管理,并满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的需求。
  5. 确保信息公开,保障机关、组织和个人依法为正当目的获取和使用信息的权利。
  6. 确保遵守国家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建设

  1. 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应按照计划投资部的规定集中统一建设,确保相关机关和组织在网络环境中连接,服务于工业区和经济区的国家管理和信息提供。
  2. 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的信息和数据库应数字化并连接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3. 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的信息和数据库包括:
    a. 经济指标组,包括用于评估工业区和经济区招商引资和土地使用效率的指标;工业区和经济区对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预算收入的贡献,及其他内容;
    b. 社会指标组,包括用于评估就业和工业区及经济区工人住房及服务公用设施建设的指标;
    c. 环境指标组,包括用于评估环境治理和保护;自然资源高效利用、清洁生产和工业共生的指标;
    d. 与工业区和经济区相关的其他指标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费用

  1. 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的建设、升级、维护、管理和运营费用,应按照国家预算法、公共投资法及相关法律,由经常支出、发展投资支出、外国捐助者官方发展援助和优惠贷款、社会调动资金来源及其他合法资金来源承担。
  2. 在网络环境中管理、运营和收集信息和数据库及更新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信息和数据库的费用,应按照国家预算法及其他合法资金来源由经常支出承担。
  3. 相关国家管理机关应每年编制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活动的国家预算支出概算,发送同级财政机关按照国家预算管理分权规定汇总和分配概算。

第四十九条 计划投资部职责

颁布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信息和数据库内容规定;指导本法令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信息和数据库的收集、更新、处理、发送、接收、存储、保存、管理、开发、使用和公布。

第五十条 省级人民委员会职责

  1. 定期更新、存储和长期保存其管理下的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信息和数据库;按照规定向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连接、共享和提供其管理下的信息和数据库。
  2. 确保其必须提供、更新和管理的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信息和数据库的准确性。
  3. 确保授予的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管理员账户的安全。
  4. 与计划投资部协调,确保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信息和数据库的安全、连接、共享和提取。
  5. 指导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主要责任,并与相关机关和组织协调:
    a. 通过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组织当地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和数据库的收集、更新、处理、发送、接收、存储、保存、管理、开发、使用和公布,满足本法令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并遵守计划投资部按照本法令第四十九条提供的指导;
    b. 要求实施工业区和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及实施工业区和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投资者,按照投资法、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定期报告投资项目实施情况;
    c. 在建设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过程中,按照计划投资部的指导组织收集和更新当地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

第六章 工业区和经济区国家管理

第五十一条 工业区和经济区国家管理内容

  1. 制定并指导实施区域规划中工业区和经济区建设政策和方向,以及省级规划中工业区和经济区体系发展规划。
  2. 颁布、指导、宣传和组织实施关于工业区和经济区设立、投资、建设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防火防爆、发展和运营管理的政策、法律、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和管理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组织工业区和经济区投资促进。
  3. 颁发、修改和吊销投资登记证、投资政策决定、企业登记证、许可证、执照和证书;组织办理与工业区和经济区内投资者、组织和个人投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行政手续和提供支持服务。
  4. 组建负责工业区和经济区国家管理机关的机构,并为其提供专业培训和进修。
  5. 开展工业区和经济区发展国际合作;指导、支持和评估投资效率;检查、监察、监督、解决投诉和控告、表彰和奖励、处理违法行为及解决工业区和经济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十二条 工业区和经济区国家管理权限和职责

  1. 政府通过按照本法令向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或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分配具体任务和分权,对全国工业区和经济区实行统一国家管理;指导制定和实施区域规划中工业区和经济区建设方向,以及省级规划中工业区和经济区体系发展规划,并颁布工业区和经济区政策和法律文件。
  2. 总理行使以下权限和职责:
    a. 指导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和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工业区和经济区政策和法律;
    b. 批准其权限范围内投资项目的投资政策;决定经济区的设立、扩建和边界调整;批准和调整经济区建设总体方案;
    c. 指导解决超出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和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权限的工业区和经济区投资、设立和运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3. 各部、部级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能、任务和权限范围内应:
    a. 在其行业、领域或行政领土内对工业区和经济区实行国家管理;
    b. 指导、实施和落实向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分权和授权,使其履行属于前者及负责投资行业和领域、企业、建设、劳动、工业、贸易、自然资源和环境、科技、旅游及本法令和相关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业和领域国家管理的专门机关的若干国家管理任务。
    本款规定应根据各省和中央直辖市工业区和经济区的工作需求、能力、条件和实际发展情况实施;
    c. 按照国家管理权限检查、监察、监督和处理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在履行本法令及相关规定分权和授权的任务和行使权限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及实施工业区和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和实施工业区及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遵守本法令及相关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计划投资部国家管理权限和职责

  1. 承担主要责任,协助政府对工业区和经济区实行统一国家管理。
  2. 承担主要责任,并与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协调:
    a. 制定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和发展法律文件和政策,提交主管机关颁布,或按照其权限颁布;
    b. 指导生态工业区、配套工业区、专业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和工业-城市-服务区建设;
    c. 按照投资法组织评估须经国会或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档案;以及按照公共投资法须经总理决定投资政策的使用公共投资资金的工业区基础设施项目;
    d. 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投资促进计划和方案;
    dd. 建设和运营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规定定期报告格式;向相关政府机关提供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指导制定工业区和经济区社会经济成果和效率评估指标;
    e. 编制重点经济区清单,每期提交总理批准;
    g. 为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提供专业指导、培训和进修;
    h. 审查和评估工业区和经济区社会经济成果和效率。
  3. 承担主要责任,并与财政部及相关部和部级机关协调,制定调动工业区和经济区基础设施发展投资资金来源的机制;按照公共投资法、国家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提议使用国家预算发展投资资金和其他合法资金来源,投资建设具有特定特征且对行业和领域发展至关重要的工业区或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以及重点经济区的社会基础设施和技术基础设施。
  4. 与建设部、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国防部、工贸部、内务部、劳动荣军社会部及相关部和部级机关协调,指导向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分权和授权。
  5. 承担主要责任,并与内务部协调,指导实施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职能、任务和组织机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内务部国家管理权限和职责

评估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设立和重组方案,提交总理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国家管理权限和职责

指导实施本法令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第五十六条 建设部国家管理权限和职责

  1. 颁布规定,指导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工业区和经济区建设总体规划、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和建设工程国家管理;工业区和经济区工人住房及服务公用设施建设和发展;以及工业-城市-服务区和经济区城市管理和发展。
  2. 按照建设法组织评估经济区建设规划任务和总体方案,提交总理批准。

第五十七条 工贸部国家管理权限和职责

  1. 对工业区和经济区内工业、进出口和贸易活动实行国家管理;按照批准的区域和领土工业发展方向和战略,指导和确定工业区和经济区工业发展方向。
  2. 在完全满足授权条件时,授权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为工业区和经济区内生产的货物颁发原产地证书。
  3. 指导颁发工贸部专门管理货物贸易的许可证和同等效力文件。
  4. 指导总部设在工业区和经济区的外资经济组织和投资者的货物购销活动及与货物购销直接相关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国家管理权限和职责

  1. 按照环境保护法,制定并提交主管机关颁布或按照其权限颁布与工业区和经济区环境保护相关的环境法律文件、技术规则、技术指引和技术规范。
  2. 按照环境保护法指导生态工业区内废物和废料的处理、回收和再利用。
  3. 在考虑省级人民委员会请求并评估每个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能力的基础上,指导和落实本法令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d 点规定任务的分权和授权。

第五十九条 科技部国家管理权限和职责

指导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工业区和经济区科技国家管理。

第六十条 劳动荣军社会部国家管理权限和职责

  1. 指导向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分权和授权,履行本法令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c 点规定的劳动国家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2. 指导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本法令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dd 点规定的任务。

第六十一条 公安部国家管理权限和职责

  1. 对工业区和经济区内安全、秩序和防火防爆;以及外国人在工业区和经济区内入境、出境、过境和居住实行国家管理。
  2. 与各部、部级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协调,履行安全保障与社会经济发展相结合的国家管理。

第六十二条 国防部国家管理权限和职责

  1. 与各部、部级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协调,履行国防安全保障与社会经济发展相结合的国家管理。
  2. 与公安部、相关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协调,指导和组织实施关于外国人在工业区和经济区内入境、出境、过境和居住的规定。
  3. 指导国防部机关和单位按照法律控制和检查人员和车辆在口岸经济区和经济区海港口岸离开、进入和运营的入境、出境、过境和居住,以及临时居住认证和违法行为处理。

第六十三条 文化体育旅游部国家管理权限和职责

  1. 指导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履行经济区内旅游活动国家管理。
  2. 指导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颁发、重新颁发、修改、补充和延长经济区内外国旅游公司代表处和分支机构设立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政府监察总署国家管理权限和职责

承担主要责任,并与相关部和部级机关协调,按照法律指导工业区和经济区内的检查、投诉和控告解决及反腐败工作。

第六十五条 各部和部级机关国家管理权限和职责

除本法令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任务和权限外,各部和部级机关对工业区和经济区行业国家管理还行使以下权限和职责:

  1. 按照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须经国会或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有条件投资领域项目及在工业区和经济区内实施的其他项目给出书面意见。
  2. 指导其国家管理权限和职责范围内生态工业区内废物、废料及未使用水和能源量的再利用。

第六十六条 省级人民委员会国家管理权限和职责

  1. 承担主要责任,制定并指导实施省和中央直辖市工业区和经济区体系发展规划。
  2. 制定和调整经济区建设规划任务和总体方案;制定和批准工业区和经济区功能区建设规划任务和总体方案、建设分区规划,以及此类总体规划/方案总体调整任务和规划;决定使用国家预算资金投资或支持投资工业区和经济区围栏内外技术基础设施体系。
  3. 在按照投资法设立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之前,指导办理工业区和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的投资手续。
  4. 颁布关于优先招聘和雇用当地人员及高素质高技能工人的具体优惠和激励政策;为工业区和经济区工人提供职业培训支持;规定企业和投资者按照本法令第九条第四款优先租用或转租土地面积的条件和标准。
  5. 规划用于建设工业区和经济区工人安置区、住房和服务或公用设施的土地面积;依法投资或支持投资建设住房、安置区、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支持投资、贸易和旅游促进活动;支持补偿和场地清理工作,以加快工业区和经济区投资和发展。
  6. 按照土地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指导土地和水面面积回收、补偿、场地清理和安置,并办理工业区和经济区土地出租或划拨手续。
  7. 指导相关组织制定和实施工业区和经济区功能区围栏外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体系建设投资计划,如道路、供电系统、给排水系统、信息通信系统、与工业区和经济区功能区围栏内基础设施技术连接点;住房、文化体育设施、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以满足工业区和经济区发展需求。
  8. 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公共投资法、国家预算法和本法令,制定计划并分配资金投资或支持投资工业区围栏内技术基础设施体系或经济区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体系。
  9. 颁布并监督实施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省级人民委员会机关之间协调规定;指导和落实向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分权或授权,使其履行本法令规定的若干特定领域国家管理任务。
  10. 指导实施工业区和经济区内建设、劳动、环境保护、防火防爆、食品安全及安全秩序维护规定。
  11. 组织并与当地职业培训机构协调,以满足工业区和经济区劳动力需求。
  12. 承担主要责任,并与主管国家机关协调,依法检查、监察和监督解决工业区和经济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于超出其权限的问题,与各部和部级机关协调解决或提交总理审议决定。
  13. 制定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设立或重组方案,确保每个省或中央直辖市只有一个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特定规定情形除外;决定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的任命。
  14. 按照工业区和经济区实际发展情况,为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确保财政、人力资源和其他必要条件;按照公共投资法和国家预算法为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分配行政和非商业活动资金及发展投资资金;批准计划、分配资金并组织投资、贸易和旅游促进活动,以发展工业区和经济区。
  15. 指导当地负责贸易、财政、海关、银行和公安的专门机关及其他相关机关,在必要时提名其主管代表在每个工业区或经济区处理相关事务。
  16. 按照本法令及相关规定履行工业区和经济区国家管理的其他任务和行使其他权限。

第七章 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职能、任务、权限和组织机构

第六十七条 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职能

  1. 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是隶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机关,按照本法令和相关法律对其省或中央直辖市内工业区和经济区履行直接国家管理职能;为在工业区和经济区内经营的企业管理和提供与投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公共行政服务和其他辅助服务。
    在本法令中,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统称为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除非有适用于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特定规定。
  2. 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按照总理决定设立,在组织机构、工资、工作方案和计划及运营资金方面接受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管理;接受相关行业主管部和部级机关的专业指导、指示和检查;与省级人民委员会专门机关密切协调管理工业区和经济区;在分权或授权时履行省级人民委员会专门机关的任务;并按照本法令和相关法律履行省级人民委员会专门机关的任务和权限。
  3. 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银行账户和带国徽的印章,其非商业支出和发展投资资金按照年度计划由国家预算及主管国家机关规定的其他资金来源分配。
  4. 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按照本法令及其他相关法律,履行主管国家机关分权或授权的任务和行使权限。

第六十八条 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任务和权限

  1. 参与意见制定、制定并提交各部、部级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并履行以下任务:
    a. 就制定与工业区和经济区相关体系的法律文件、政策和规划向各部、部级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提出意见;
    b. 承担主要责任,并与相关机关协调,制定与省级人民委员会专门机关及相关机关在单一窗口和部门间单一窗口机制下履行分配任务和权限协调规定,提交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c. 承担主要责任,并与相关机关和组织协调,制定工业区建设总体方案和分区规划任务和计划,以及上述总体规划总体调整方案任务和计划,提交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d. 制定工业区和经济区发展投资促进计划和方案,提交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dd. 汇总和评估工业区和经济区劳动力需求,并与主管国家机关协调为工业区和经济区内企业供应劳动力;
    e. 按照国家预算法、公共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估算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年度预算和非商业活动资金及发展投资资金和其他资金来源(如有),提交主管国家机关批准;
    g. 与相关机关协调评估投资项目技术并评估企业技术水平和能力;检查和控制投资项目、研发和技术应用活动中的技术和技术转让。
  2. 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履行以下任务:
    a. 管理、宣传、指导、检查和监督主管国家机关已批准的与工业区和经济区相关体系发展、建设总体规划和规划的规定和计划实施;
    b. 按照投资法对其管理下工业区和经济区内投资项目,履行投资登记机关和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及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任务;监督和评估配套工业区、专业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和生态工业区为本法令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a 点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a 点规定的登记招商引资行业和领域的投资吸引情况;并监督和评估本法令第八条第五款、第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c 点的实施;
    c. 评估工业区和经济区内建设项目和设计及建设工程造价;检查其当地受其管理的建设工程,并按照建设法对工业区和经济区内建设项目和工程履行建设专门机关的其他任务;
    d. 按照商法颁发、重新颁发、修改、延长和吊销工业区和经济区内外国组织和商人代表处设立许可证并终止运营;
    dd. 颁发、重新颁发、延长和吊销工业区和经济区内外国工人工作许可证,并认证外国工人免办工作许可证资格。
    对工业区和经济区工人履行省级人民委员会下属劳动专门机关的若干任务和权限,包括组织劳动规章登记;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制作就业报告并接收外国工人就业报告和就业变化报告;接收和处理工业区和经济区内企业实习合同履行登记和派遣工人出国实习少于 90 天档案;接收劳动派遣报告及年度职业资格和技能培训进修成果报告;并通知企业安排每年加班 200 至 300 小时;
    e. 按照环境保护法履行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和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的环境保护责任;
    g. 接收实施工业区和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投资者的基础设施出租率档次和使用费费率登记;
    h. 检查、监督和评估投资政策批准决定和投资登记证中规定投资目标的实现情况、出资和投资项目实施进度;以及享受投资优惠项目承诺的履行情况,和工业区和经济区内项目对工人遵守建设、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法、保护工人和雇主合法权益、保障职业安全卫生、防火防爆、维护安全秩序及环境保护的情况;
    i. 与公安单位及其他主管机关和单位协调检查安全秩序维护、防火防爆和环境保护,制定和提议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措施;组织工业区和经济区安全力量和防火防爆力量;
    k. 解决工业区和经济区内投资者面临的问题和困难,并向总理、相关部、部级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提议解决超出其权限的问题;
    l. 接收在工业区和经济区内经营企业的统计报告和财务报表;评估工业区和经济区社会经济效率;并直接管理和运营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
    m. 与计划投资部协调建设和管理其管理下的国家工业区和经济区信息系统;
    n. 每季度和每年向计划投资部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工业区和经济区建设和发展;投资登记证和投资政策批准决定的接收、颁发、修改和吊销;投资项目运营;对国家履行义务;以及工业区和经济区内劳动法和环境保护措施实施情况;
    o. 支持和为在工业区和经济区内经营企业提供信息,使其相互协调实施工业共生、应用清洁生产方法和转型为生态工业区;
    p. 组织工业区和经济区内企业的竞赛运动及表彰和奖励;
    q. 检查、解决投诉和控告、预防和打击腐败、浪费、消极行为,并按照其权限处理或提议主管机关处理工业区和经济区内其直接国家管理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与主管国家机关协调依法履行检查和监察任务;
    r. 按照法律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关于分配财政、资产和预算资金管理;收费和费用的收取和管理使用;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与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工业区和经济区建设投资和发展相关领域的合作;组织机构、工资、公务员和公职人员管理及为其公务员和公职人员提供专业培训的规定履行任务;
    s. 作为焦点机关协助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新型工业区和经济区转型和发展计划、管理和支持;
    t. 履行本法令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及省级人民委员会分配的其他任务和行使其他权限。
  3. 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和主管机关应向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分权和授权,使其履行以下任务:
    a. 为工业区和经济区内生产的货物颁发原产地证书,以及工业区和经济区内其他许可证、证书和认证;
    b. 调整已批准的工业区和经济区功能区建设总体规划部分内容;按照建设法批准需要详细建设规划的工业区和经济区功能区内投资项目建设任务和详细规划;颁发、修改、延长、重新颁发、吊销和废止工业区和经济区内需要建设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和工程建设许可证;对工业区和经济区内项目和工程进行质量管理;
    c. 接收大规模解雇报告;接收工业区和经济区内企业关于越南人无法填补的每个职位外国工人需求的说明报告;
    d. 评估和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评估结果;颁发、续期、修改、重新颁发和吊销工业区和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环境许可证。
  4. 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作为管理当地工业区和经济区投资活动的焦点机关。各部、部级机关和当地国家管理机关在工业区和经济区内履行专业任务时,应与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协调并征求其意见,以确保国家管理活动在工业区和经济区内协调进行,避免重叠,并为企业依法经营创造有利条件。

第六十九条 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任务和权限

除本法令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任务和权限外,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还行使以下任务和权限:

  1. 制定并提交省级人民委员会转主管机关批准:
    a. 经济区扩建和边界调整方案;
    b. 经济区建设总体方案任务和计划及其调整;
    c. 市政债券发行方案;从其他来源调动资金投资发展经济区重点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体系的计划。
  2. 制定并提交各部、部级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并组织实施:
    a. 与相关机关和组织协调,经济区土地使用总体规划和计划及其调整;
    b. 按照批准的经济区建设总体方案,经济区功能区建设分区规划任务和计划及此类分区规划调整方案任务和计划,提交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c. 经济区年度和 5 年发展计划,提交省级人民委员会和主管国家机关批准;
    d. 投资项目清单及年度和 5 年发展投资资金计划,提交主管国家机关批准或按照其权限自行批准;
    dd. 经济区适用的出租率档次和收费费率,由主管国家机关依法颁发。
  3. 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指导或组织履行以下任务:
    a. 按照法律及在各部、部级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导或授权下,颁发、重新颁发、修改、补充和延长经济区内外国旅游企业代表处和分支机构设立许可证;
    b. 聘请国内外顾问提供投资促进咨询和经济区建设发展投资战略咨询;
    c. 经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授权,决定使用公共投资资金在工业区或经济区内实施的乙级或丙级项目投资;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分配,管理工业区和经济区内官方发展援助和外国优惠贷款;
    d. 按照法律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授权,提议项目清单、组织投资者选择并与投资者签订合同;
    dd. 管理和使用其权限范围内的经济区发展投资资金;管理其权限范围内由国家预算发展投资资金资助的经济区内投资项目建设和招标;按照法律管理行政和非商业收支、目标方案资金及分配给它的其他资金来源;
    e. 承担主要责任,并与相关机关协调,对经济区内使用国家预算资金投资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体系、服务和公用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和维护;
    g. 按照环境保护法履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环境保护责任;
    h. 在补偿和场地清理工作完成后,按照批准的经济区建设总体方案、功能区建设分区规划及主管机关批准的土地使用总体规划和计划,管理和有效使用分配给它的特种用途土地和水面面积,用于正当目的;
    i. 确定国家划拨或出租土地给投资者在经济区内实施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和水面租金;按照经济区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及水面租金收取法,确定计入经济区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及水面租金的场地清理补偿金额;
    k. 与进行补偿和场地清理的组织协调开展补偿、支持和安置工作;向希望在经济区功能区使用土地的人分配有/无土地使用费的土地面积并出租土地;并按照土地法履行经济区土地管理的其他任务;
    k. 与地方政府和相关机关协调,确保经济区内所有活动按照主管国家机关已批准的经济区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及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十条 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和工资

  1. 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由一名主任、至多三名副主任和一个协助机构组成。
    主任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任命和解雇。副主任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主任提议任命和解雇。
  2. 主任管理管理委员会所有活动,并就工业区或经济区运营向省级人民委员会和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及法律负责。
  3. 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包括协助机构(办公室、专业司和管理委员会在工业区或经济区的代表处);履行公共和公用事业任务、为在工业区和经济区内经营的企业及其他组织提供投资或商业支持服务的附属非商业单位,符合工业区和经济区发展及主管国家机关指导和法律规定的各类型管理委员会任务和权限。
  4. 协助机构的组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和标准:
    a. 一个司负责多个行业和领域;对于每个行业或领域,需要按照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任务和权限制定具体管理流程或确定具体管理对象;
    b. 河内和胡志明市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司,工作量需要至少 7 名公务员工资;一级省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司至少 6 名公务员;二级和三级省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司至少 5 名公务员;
    c. 对于工资少于 10 名公务员的河内和胡志明市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司、工资少于 9 名公务员的一级省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司,以及工资少于 8 名公务员的二级和三级省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司,可任命一名副司长;
    d. 对于工资在 10 至 14 名公务员之间的河内和胡志明市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司、工资在 9 至 14 名公务员之间的一级省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司,以及工资在 8 至 14 名公务员之间的二级和三级省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司,可任命至多两名副司长;
    dd. 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其在工业区代表处的副主任数量应与其专业司相同。
  5. 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下属公共非商业单位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必须遵守公共非商业单位设立、重组和解散法。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下属公共非商业单位的公务员工资和雇员数量,应根据工作职位及其职能、任务和运营范围分配,并纳入主管国家机关分配或批准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机关、行政组织和公共非商业单位公务员工资和雇员总数。

第八章 实施条款

第七十一条 补充政府 2021 年 3 月 26 日第 31/2021/ND-CP 号法令(详细说明和指导投资法若干条款)如下:

在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后增加第一款之一如下:

"1a. 本法令附件二和附件三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第七十二条 补充政府 2020 年 12 月 30 日第 152/2020/ND-CP 号法令(关于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工人及为在越南外国组织和个人工作的越南工人招聘和管理)如下:

在第三十条第六款后增加第六款之一如下:

"6a. 对于工业区和经济区工人,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有以下责任:
a. 为在工业区和经济区工作的外国人颁发、重新颁发、延长和吊销工作许可证,并认证外国工人免办工作许可证资格;
b. 组织劳动规章登记;
c. 接收年度职业资格和技能培训进修成果报告;
d. 接收企业关于安排每年加班 200 至 300 小时的通知。"

第七十三条 修改和补充政府 2020 年 12 月 14 日第 145/2020/ND-CP 号法令(详细说明和指导劳动法关于工作条件和劳动关系若干条款实施)如下:

  1. 修改和补充第四条第二款如下:

"每半年(6 月 5 日前)和每年(12 月 5 日前),雇主应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向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发送按照本法令附件一第 01/PLI 号表格制作的就业变化报告,并通知其总部、分支机构和代表处所在地的区级社会保险机关。如无法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发送就业变化报告,雇主应向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发送按照本法令附件一第 01/PLI 号表格制作的纸质报告,并通知其总部、分支机构和代表处所在地的区级社会保险机关。对于工业区和经济区工人,雇主应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向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其总部、分支机构和代表处所在地的区级社会保险机关及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报告就业变化,以供监测。

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应汇总就业变化信息,如雇主发送纸质报告,以完全更新按照本法令附件一第 02/PLI 号表格制作的报告中的信息。"

  1. 修改和补充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如下:

"向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及总部所在地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发送按照本法令附件三第 09/PLIII 号表格制作的劳动派遣活动半年报告和年度报告;同时,如在总部所在省或中央直辖市以外的省或中央直辖市开展劳动派遣活动,向开展活动所在地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和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报告劳动派遣活动。半年报告和年度报告必须分别在 6 月 20 日和 12 月 20 日前发送。"

第七十四条 过渡条款

  1. 对于在本法令生效前已按照相关法律完成投资、设立和转型手续的工业区和经济区,无需按照本法令办理投资、设立和转型手续。
  2. 如各部和部级机关已在其他相关投资、企业、建设、劳动、工业、贸易、资源环境、科技、旅游和税收法律文件中对本法令规定内容作出指导或规定,除非此类指导文件与本法令不符,否则无需颁发文件指导本法令下此类内容的实施。
  3. 如区域或省级规划尚未按照规划法决定或批准:
    a. 工业区和经济区发展总体规划的调整和补充必须继续遵守国会常务委员会 2019 年 8 月 16 日第 751/2019/UBTVQH14 号决议(关于规划法若干条款说明),以及政府 2018 年 5 月 22 日第 82/2018/ND-CP 号法令(规定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第二条第十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
    b. 评估工业区和扩建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与区域和省级规划的符合性,必须遵守政府详细说明和指导投资法若干条款的法令。
  4. 对于在本法令生效日前已收到有效档案但尚未获得投资政策决定、投资政策批准或投资登记证(对于需要投资登记证的项目)的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运营投资项目:
    a. 主管国家机关应继续遵守政府 2018 年 5 月 22 日第 82/2018/ND-CP 号法令(规定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为项目评估、决定和批准投资政策及颁发投资登记证,除非投资者要求遵守本法令;
    b. 主管国家机关可继续使用已评估的意见和内容制作评估报告、投资政策决定和投资政策批准,以及颁发投资登记证;
    c. 占地面积超过 500 公顷的工业区必须遵守本款 a 点和 b 点、第八条第四款和第五款及第九条第二款 a 点和第三款。
  5. 在本法令生效日前已获得主管机关按照投资法颁发的投资政策批准、投资政策决定或投资登记证、投资证、投资许可证或同等法律效力文件的工业区,应视为在颁发投资政策批准或决定或投资登记证、投资证、投资许可证或其他同等法律效力文件时按照相关法律已设立。
    需按照政府 2018 年 5 月 22 日第 82/2018/ND-CP 号法令(规定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办理设立手续但尚未完成此类手续的工业区,不再需要按照第 82/2018/ND-CP 号法令办理设立手续。

第七十五条 效力

  1. 本法令自 2022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
  2. 政府 2018 年 5 月 22 日第 82/2018/ND-CP 号法令(规定工业区和经济区管理)自本法令生效日起停止生效,但本法令第七十四条第三款 a 点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六条 实施组织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附属机关首长、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首长及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实施本法令。


代表政府
总理
副总理
黎明成(Lê Văn Thà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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