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关于进出口税法实施条款的法令》(134/2016/ND-CP)【傲多可商机网】

《越南关于进出口税法实施条款的法令》(134/2016/ND-CP)

  2023年3月22日

Aod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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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34/2016/ND-CP

河内,2016 年9 月 1日

法令

《越南关于进出口税法实施条款的法令》

根据 2015 年 6 月 19 日颁布的政府组织法;

根据 2016 年 4 月 6 日颁布的《进出口税法》;

根据 2014 年 6 月 23 日海关法;

根据2014年11月26日投资法;

根据 2016 年 11 月 29 日颁布的《税收征管法》;

根据 2012 年 11 月 20 日修订和补充税收征管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根据 2016 年 4 月 6 日修订和补充增值税法、特别消费税法和税收征管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在财政部长的提议下;

政府颁布了一项法令,详细规定了实施《进出口税法》的若干条款和措施。

第一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监管范围、适用对象

1、本法令规定了征税对象;对进出口货物适用出口税率、进口税率和纳税期限;免税、减税、出口退税、进口退税。

2、本法令适用于:

a) 进出口税法规定的纳税人;

b) 海关当局、海关官员;

c) 组织和个人享有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d) 与执行进出口税法有关的机构和组织。

第二条:征税对象

1、通过越南边境口岸或边境口岸出口或进口的货物。

2、从国内市场出口到出口加工企业、出口加工区、免税仓库、保税仓库等非关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口征税; 出口加工企业、出口加工区、免税仓库、保税仓库等非关税区进口的货物,按照进出口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国内市场进口的。 .

3、进出口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现场进出口货物,应符合 政府2015年1月21日第08/2015/ND-CP号法令的规定。政府应就海关程序、检验、监督和控制细化和实施海关法。

4、出口加工企业行使进出口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出口、进口或者经销权的货物,是出口加工企业为行使出口权而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根据商业法和投资法的规定,拥有进口权和分销权。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适用税率

1、进出口货物的税率,符合进出口税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2、出口关税税则规定的特惠税率,进口关税优惠低于进出口关税特别优惠税率的,特别适用特惠税率。

3、纳税人已经按照高于优惠税率的特别优惠税率缴纳进口税款的,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补缴税款。

第四条:纳税期限、应纳税额保证金和押金

1、纳税期限由进出口税法第九条规定,适用于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进出口货物。

2、进出口货物的税收担保采取单独担保或一般担保两种形式之一。

a) 私人担保是指根据《信贷机构法》运作的信贷机构承诺保证履行其对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义务。

b) 连带担保是指按照《信用机构法》运作的信用机构承诺在一个或多个海关分局对两份或两份以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纳税义务进行担保。一般担保按所纳税额的比例抵扣和恢复;

c) 信贷机构收到单独担保或连带担保但每次申报担保期满但纳税人仍未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利息(如有)的,信贷机构对收到的担保负责。根据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信息或海关通知,代纳税人向国家预算足额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利息;

d) 保函的内容、保函的提交及保函的检查、监测和处理应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3、在暂时进复出口期限内(含延期),对暂时进复出口货物采用进口税保证金形式缴纳的,纳税人须缴纳相当于进口的金额。暂时进口货物的税额存入海关在国库的存款账户。

保证金的退还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退税、滞纳金、多缴罚款的规定。

4、临时进口复出口货物,如果贮存期已满,企业未将货物复出口出越南,海关应将保证金金额从代理机构存款账户划入国家预算。 ; 对于担保情况,信贷机构负责根据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上的信息或海关当局的通知,向国家预算支付与进口税额相对应的金额。

第二章:免税、减税、退税

第五条: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外国组织和个人的货物免税

1、外国组织和个人享有进出口税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享有优惠和豁免的货物免征进口税,包括:

a) 使领馆可按本法令附件一规定的清单和数量进口或临时进口免税货物。外交官、领事官员可按本条例附件二规定的清单和数量进口或临时进口免税货物。使馆技术行政人员、领事馆领事人员可按本令一并发布的附件三规定的清单和数量免税进口或临时进口 货物。

b) 联合国系统国际组织代表处及其官员可以根据本法令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清单和数量进口或临时进口免税货物。

c)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缔约国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联合国系统以外国际组织的代表处和该机构的成员免征进口税。

d) 根据越南政府与此类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协议,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处和此类机构的成员免征进口税。

2、本条第 1 款 a 点和 b 点规定的主体可以进口超过本法令附录I规定数量的免税货物,以服务于他们的外交活动。免税进口酒类、啤酒和烟草的定量,必须经外交部认证。

3、除随本法令一并发布的附件一、 二、三规定的货物外,本条第一款a、b点规定的主体可以进口需要进口的免税货物。免税进口货物的种类和数量由外交部认证。

4、如果越南政府与外国非政府组织在本条第1款c、d点规定的国际条约或协定中有免税规定,但没有具体规定类别和数量,该部财政部商定免税品种类和数量,报请总理决定。

本款规定的免税货物种类和数量不得超过本条例附件一、二、三规定的免税货物清单和数量 。

5、以汽车、摩托车临时进口代替临时进口汽车、摩托车的,按本条第一款a、b点规定的单位数量标准,在办理再进口手续后方可办理。 -出口或销毁或转移已经完成。

本条第1款a点和b点规定的个人在完成暂时进口汽车的再出口或销毁手续后,只能根据数量标准暂时进口免税汽车和摩托车,以代替暂时进口的汽车和摩托车和摩托车。

6、免税资料:

a) 海关法规定的海关档案,在免税店免税购买的情况除外;

b) 本条第7款规定的免税配额簿:01复印件,加盖机关公章真实印章,已在国家单一窗口门户网站更新免税配额的除外。 ;

c) 证明完成再出口或销毁或转让的文件,对于本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况:01 复印件,并加盖该机构的真实复印件印章;

d) 外交部书面证明,对于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的货物的进口:01 复印件加盖该机构的真实副本印章;

dd) 总理的书面批准,对于本条第 4 款规定的进口货物:01 原件加盖机构印章的复印件。

7、免税手续: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办理海关手续的海关办公室应通过电子方式使用规范监控进出口。未进行电子化监测的,纳税人负责提交01复印件并出示定额本原件进行比对抵扣。

8、免税配额簿发放程序:

a) 机构、组织免税配额簿申请材料:

外交使团、领事馆、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要求签发免税配额簿的书面请求,根据随本法令发布的附录七中第 01 号表格制作:01原件。

首次签发免税配额簿时宣布在越南设立代表处的公函:01复印件加盖代理机构真实印章。

b) 个人免税配额簿申请材料:

外交使团、领事馆、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根据随本法令发布的附录 VII 中第 02 号表格提出的书面申请,要求提供免税配额簿:01原件。

外交部签发的身份证(适用于本条第1款a点和b点指定的主题):01复印件加盖该机构的真实副本印章。

主管当局向 国际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成员签发的工作许可或同等文件(针对本条第 1 款 c 点和 d 点规定的主题)。this: 01 copy with the代理商的原始印章。

c) 签发免税配额簿的权力:

外交部国家礼宾司或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向本条第一款a、b点规定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发放免税配额簿。在收到完整档案之日起的 5 个工作日内。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组织总机构所在地省、市海关应当向本条第一款c、d点规定的组织和个人签发免税配额簿。在收到完整档案之日起的 5 个工作日内。

外交部对此前已获得外交部免税配额簿的本条第一款c点规定的优惠免税对象,继续监测发放免税配额簿。本法令生效日期。

本处指定机构在发放免税配额簿后,通过全国单一窗口门户向海关总署更新免税配额簿信息。

第六条:出境入境人员行李免税

1、持越南或外国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护照或补发护照(用于出入境的护照除外)入境者,携带行李根据本人,旅行前或旅行后寄出的行李免交根据以下规范对每个条目征收进口税:

a) 20度以上酒精:1.5升或20度以下酒精:2.0升或酒精饮料、啤酒:3.0升。

对于酒类,入境人员携带容量大于规定容量但不超过10升的整瓶、罐、罐、罐(以下简称瓶),整瓶免税。超过10升的,超出部分依法征税;

b) 香烟:200支或烟草:250克或雪茄:20支;

c) 与旅行目的相适应的数量和类型的个人物品;

d) 除本款 a、b、c 点规定以外的物品(不在禁止进口、暂停进口或有条件进口的货物清单上),海关价格不超过10.00 0.000越南董;

超过征税限额的,入境人员如果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较多,可以选择免税项目。

2、国际航班的航空器驾驶员和服务人员;培训国际联运列车的售票员和服务人员;在船上工作的官员和船员;在与越南有陆地边界的邻国工作的越南司机和工人每次入境时无权享受本条第 1 款 a、b 和 d 点规定的免税行李限额,但每 90 天免税。本条第 1 款 a 点和 b 点规定的规范不适用于 18 岁以下的人。

3、持越南或外国国家机关签发的护照或补发护照出境的人,携带个人行李,旅行前或旅行后寄出的行李,不属于禁止出口,暂时停止出口的物品清单或受法律规定的有条件出口限制,并无限制地免征出口税。

4、免税资料是海关法规定的海关资料。

5、免税程序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七条:动产免税

1、拥有海关法第四条第二十款规定的动产的组织和个人,免征进出口税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进出口税,包括:

a)来越南工作或工作12个月以上的外国人和旅居国外的越南人;

b) 在国外经营12个月以上的越南组织和公民结束活动后回国;

c) 居住在国外的越南公民首次在越南登记永久居留,进口动产。

2、动产(包括使用过或未使用过的生活、工作用具和物品,不包括汽车、摩托车)进口免税额度为每单位或个人01件或01套。

动产超过国家预算保障经费的机关、组织规定的免税额度的,由财政部视具体情况决定免税。

3、免税资料:

a) 海关法规定的海关档案;

b) 主管当局为来越南工作或在越南工作12个月或以上的外国人或海外越南人签发的工作许可证或同等文件:01份加盖机构印章的原件;

c) 越南组织或公民结束业务回国后在国外经营12个月或以上的证明终止经营或终止国外工作期限的文件:01份加盖机构印章原来的;

d) 护照(附有出入境管理机构在边防口岸的入境核销章或附有单独签证签发的家庭护照的在口岸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入境核查印章)或居住在越南并正常登记的海外越南人的有效补发护照(带有移民局在边境口岸的入境验证章)。居住在越南:01复印件,原件加盖机构印章;

dd) 警察机关签发的永久居留簿,明确注明海外居住地址,对于在越南登记永久居留的海外越南人:01 公证副本或认证副本真实;

e) 财政部长关于对超过免税限额的动产免税的决定:01原件。

4、免税程序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八条:赠与赠品免税

1、《进出口税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免税的赠品、赠品,是指不在禁止进出口、禁止出口或者暂不出口的货物清单上的货物,停止进口,不依法列入征收消费税的商品清单(礼品和为安全和国防目的征收消费税的礼品除外)。

2、免税规范:

a)外国组织和个人赠与越南组织和个人的礼物、赠品;越南组织和个人向外国组织和个人赠送的礼品和赠品海关价值不超过 200 万越南盾或海关价值超过 200 万越南盾但总税额必须低于 20 万越南盾免税 04次/年。

b) 外国组织和个人向根据预算法由国家预算保障其运营费用的越南机构和组织的馈赠;海关价值不超过 30,000,000 越南盾的用于人道主义或慈善目的的礼物和礼品免税不超过 04 次/年。

事业费由国家预算负担的机关、组织超过规定的免税额度的,由财政部视具体情况决定免税。

c)外国组织和个人向越南个人赠送的礼物和赠品是用于本法令附录四规定的危险疾病清单上的病人的药品和医疗设备,具有有效价值。海关价格不超过10,000,000越南盾,并且是免税不超过4次/年。

3、免税资料:

a)海关法规定的海关档案;

b)受赠单位为单位的书面捐赠协议:01份复印件,加盖受赠单位印章。

受赠人为个人的,有责任在报关单上如实申报作为赠品或赠品的进出口货物;境外馈赠或捐赠的赠与人、受赠人的姓名、地址等信息,并依法承担申报责任;

c) 财政部长对赠与超过免税额度赠与免税的决定:01原;

d)上级主管机关准许免税物品收用或使用的证明文件或 证明该组织的赠品、赠品业务费用由国家预算支付的文件。有国家保障:01原件;

dd) 省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或主管部委或分支机构主席的文件,用于人道主义或慈善目的的礼物和礼物:01 原件。

4、免税程序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九条:边境居民购销、交换货物免税

1、工贸部公布的服务于边境居民生产和消费的货物清单中边境居民按照本令附件五规定的标准进行贸易和交换的货物 本税按规定免税进出口税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边民购运非用于生产、消费的常额货物,必须按规定申报纳税。

2、允许在边境市场进行交易的接壤国家贸易商的进出口货物,必须按规定缴纳进出口税。

3、免税资料:

a)海关法规定的海关档案;

b) 边境护照或公民身份证:出示原件。

4、免税程序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十条:加工进口货物和出口加工产品免税

1、加工合同进口货物和加工出口货物,按进出口税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免征出口税和进口税,包括:

a)原材料、半成品、辅料(包括出口产品的包装材料或包装材料)、直接构成出口产品或直接参与出口产品的进口零部件;加工出口货物但非直接出口的过程加工成货物,包括加工方为履行加工合同自行进口原材料、辅料、零部件的情况;

b)进口货物不用于交易、交换或消费,仅作为样品使用;

c)加工合同约定的进口机械设备进行加工;

d)进口制成品附于加工品或与加工品一起包装成同步品出口境外的成品,在加工合同或加工合同附件中列示,按加工进口原料、辅料管理;

dd) 加工出口保用进口元器件,在加工合同或加工合同附件中注明,按加工进口原材料、备件管理;

e)进口加工但允许在越南销毁并实际销毁的货物。

进口加工货物作为赠品、礼品的,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免税。

加工合同期满,进口加工货物未使用的,必须复运出口。不复出口的,须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g) 为出口而加工的产品。

出口加工品采用国内应征出口税的原材料、辅料制造的,出口时,按规定对构成出口产品的国内原材料、辅料的价值征税。 原材料税率和用品。

2、确定免税货物的依据:

a)根据 2013 年 11 月 20 日颁布的第187/2013/ND-CP 号政府法令签订加工合同的组织和个人,该法令详细 说明了关于采购和销售活动的商业法的实施。国际货物和代理活动的采购、销售、加工及货物对外转运。

纳税人在报关单上申报加工合同编号、日期、加工纳税人名称等信息;

b)纳税人或为纳税人接受加工的组织或个人在越南境内拥有出口货物的加工或制造设施,并应根据海关法的规定通知加工和制造设施并通知向海关当局的加工合同。

c) 用于加工和制造出口产品的进口原材料、供应品和零部件。

免税进口原材料、辅料、零部件的价值或者数量,是指实际用于生产加工产品实际出口的进口原材料、辅料、零部件的价值或者数量。根据海关法规定加工出口产品的原材料和供应品。

最终确定时,纳税人有责任在通关时如实申报实际用于生产加工产品的实际进口免税的出口原材料、辅料和零部件的价值或数量。

3、外方支付的设备、机器、原材料、用品、零部件和加工产品等代替加工费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进口税。

4、为加工而进口的边角料、报废品和多余的原料、辅料,不得超过加工合同项下每种原料、辅料实际进口总量的3%,消费时免征进口税。内地,但必须向海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环境保护税(如有)。

5、免税资料及程序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加工出口货物和进口加工品免税

1、加工出口货物和加工合同进口加工产品,按进出口税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免征出口税和进口税,包括:

a) 用于出口的原材料、用品和部件。

未复进口的加工产品对应的出口原材料、辅料、零部件的价值或者数量,按照出口原材料、辅料、零部件的税率征收出口税。

加工出口货物为自然资源、矿产、自然资源和矿产总值加上能源成本占产品成本51%以上的产品,加工出口货物属于以下类别:不免征出口税。

自然资源和矿产总值加能源成本低于产品成本51%的产品的认定,按自然资源和矿产总值加能源成本占51%及以上产品的认定规定执行2016 年 7 月 1 日第100/2016/ND-CP号政府法令中规定的产品成本,详细 说明和指导政府法令第《增值税法》、《特别消费税法》和《税收征管法》及指导性文件;

b)出口货物不用于贸易、交换或消费,仅作为样品使用;

c)加工合同约定加工的出口机械设备;

d)订购在国外加工的产品,在进口回越南时,免征构成加工产品的出口原材料、供应品和组件的进口税,并按进口时产品的剩余价值征税进口加工产品的税率。

2、确定免税货物的依据:

a) 纳税人根据政府于 2013 年 11 月 20 日颁布的第 187 /2013/ND-CP 号法令的规定签订了加工合同,该法令详细说明了关于国际商品采购和销售活动的商业法的实施。经济和代理活动对外买卖、加工、转运货物。

b)用于加工和制造进口产品的出口原材料、用品和部件。

免税出口原材料、辅料、零部件的价值或数量,是指实际用于生产实际进口加工产品的出口原材料、辅料、零部件的价值或数量。 根据海关法加工出口产品的材料、用品和部件。

最终确定时,纳税人有责任在通关时如实申报实际用于生产加工产品的实际进口免税的出口原材料、辅料和零部件的价值或数量。

3、免税资料及程序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纳税人在报关资料上申报加工合同的编号和日期;向海关当局通报自然资源和矿产总价值加上能源成本低于产品成本 51% 的出口产品的文件编号和日期。

第十二条:进口货物免税生产出口货物

1、根据进出口税法第 16 条第 7 款的规定,为生产出口货物而进口的原材料、供应品、零部件、半成品和成品免征进口税,包括:

a)直接进入出口产品构成或直接参与出口产品生产过程但未直接转化为出口产品生产过程的原材料及供应品(包括包装材料或出口产品包装材料)、零部件和半成品进货;

b)进口成品与出口产品贴装、组装或一起包装成与出口产品同步的货物;

c)为出口产品保修而进口的元器件;

d)进口货物不用于贸易、交换或消费,仅作为样品使用。

2、确定免税货物的依据:

a)生产出口商品的组织和个人在越南境内设有生产出口商品的机构;有权在生产场所拥有或使用适用于生产出口商品的进口原材料、供应品和部件的机器和设备,并根据海关法规定通知制造商;

b)用于制造出口产品的进口原材料、用品和部件。

免税进口原材料、物资、零部件的价值或者数量,是指实际用于生产实际出口产品的进口原材料、物资、零部件的价值或者数量。根据海关法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用品和部件。

最终确定时,纳税人有责任在通关时如实申报实际用于生产加工产品的实际进口免税的出口原材料、辅料和零部件的价值或数量。

3、免税资料及程序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暂时进口复出口或暂时出口再进口一定期限的货物免税

1、暂时进口复出口或在一定期限内暂时出口复进口的货物,按《进出口税法》第十六条第九款规定免税。

2、进出口税法第十六条第九款c点规定的暂时进口复出口或暂时出口或复进口保修、修理或更换的货物必须保证其外观未改变。、暂时进出口货物的基本用途和特点,不创造其他货物。

按照买卖合同的保修条件更换商品的,被更换的商品必须保证被更换商品的形状、用途和基本特性。

3、以暂进复运出或暂出复进方式存放进出口货物的车辆,包括:

a)带或不带挂钩的空容器;

b)软罐内衬集装箱,用于储存液体货物;

c)其他可多次用于储存进出口货物的方式。

4、免税资料及程序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暂时进境复出口货物,纳税人还需提交信用机构出具的保函或存入海关国库存款账户的存款单:保函未更新的为01原件进入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

暂时进口复出口货物的进口税款担保或保证金,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为投资优惠受益人创造固定资产而进口的货物免税

1、享受投资优惠的主体为形成固定资产而进口的货物,按《进出口税法》第十六条第十一条规定免征进口税。

2、为形成部分投资优惠项目固定资产而进口的货物,对直接用于投资优惠项目部分单独核算的进口货物免征进口税.

3、位于符合投资优惠条件的地区和不属于符合投资优惠条件的行业的投资项目免征进口货物税,用于为符合投资优惠条件的项目生产生产固定资产。

4、确定不能国产的建筑材料的依据必须符合计划投资部的规定。

直接用于投资项目生产活动的工艺路线专用运输工具的确定标准,按照科技部的规定执行。

5、免税资料及程序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免征原材料、供应品和零部件的进口税,为期 5 年

1、不能在国内生产和进口的原材料、供应品和零部件,用于生产特殊投资优惠产业和行业名录或具有特殊社会经济条件和特殊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科技组织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免征进口税。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第十三款规定执行进出口税法。

生产开始时间为正式生产时间,不包括试用期。纳税人自行申报并自行负责进行生产活动的实际日期,并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向接收免税清单通知卷宗的海关办公室通报。

5年免税期届满时,纳税人必须按照进口未使用完免税的原材料、物资和零部件的数量,按规定足额缴纳税款。

2、自然资源、矿产加能源成本总值低于产品成本51%的产品,按自然资源、矿产加能源成本总值占产品成本51%或51%的产品确定规定执行。 2016 年 7 月 1 日第100/2016/ND-CP号政府法令中规定的更多产品成本, 详细说明和指导该法若干条款的实施。修改和补充该法的若干条款增值税、特别消费税法和税收征管法,以及本法令的指导性文件。

3、确定具有特殊投资优惠的行业和行业以及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的基地应符合投资法和第 118/2015/ND 号法令的规定 - 2015 年 11 月 12 日政府CP 详情指导《投资法》若干条款的实施。

确定不能在国内生产的原材料、供应品和零部件的依据应符合计划投资部的规定。

4、免税的资料和程序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为石油和天然气活动服务的进口货物免税

1、为石油和天然气活动而进口的货物,按《进出口税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款的规定免征进口税。

2、确定从事石油活动专用运输工具的依据,符合科技部规定。

3、确定不能在国内生产的商品的依据应符合计划投资部的规定。

4、免税的资料和程序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进口造船货物和出口造船货物免税

1、根据投资法规定,在优惠行业和贸易清单上的项目和造船企业免征进出口税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款规定的进口税和出口税。

2、直接服务于造船活动的技术链中运输工具的确定依据应符合科技部的规定。

3、确定不能在国内生产的商品的依据应符合计划投资部的规定。

4、免税的资料和程序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植物品种、动物品种、肥料、植保药品免税

1、植物品种;牲畜品种;国内不能生产,直接服务于农、林、渔业活动需要进口的肥料和植保药品,按税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款的规定免征进口税。 , 进口税。

2、商品不能国产化的认定依据,按照计划投资部的规定执行。

3、进口必需的植物品种、动物品种、肥料和植物保护药物目录中确定进口货物的依据必须符合农业和发展部的规定。

4、免税的资料和程序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为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服务的进口货物免税

1、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孵化开发、科技企业孵化、技术创新的进口货物,根据《进口税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免征进口税和出口税。

2、商品不能国产化的认定依据,按照计划投资部的规定执行。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孵化开发、科技企业孵化技术、技术创新的专用机械、设备、备件和物资认定基地,应当符合科技部的规定。

3、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孵化开发、科技企业孵化技术和技术创新的专业性科学文献、书籍和文章的目录或认定标准,按照科技部的规定执行。

4、免税资料:

除本法令第 31 条规定的文件外,根据具体情况,纳税人还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之一:

a)决定国家主管机关实施的课题、计划、项目、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任务以及为实施这些课题、计划、项目和任务进口的货物清单。科学技术法规定:01复印件加盖机关公章;

b) 项目或孵化器所在省、市或直属部委人民委员会出具的技术孵化器、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物资清单的书面证明 。孵化: 01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原件;

c)科技部或科技部授权机构出具的技术创新服务商品 目录书面证明: 01复印件加盖科技部授权机构印章科学技术部

5、免税手续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直接为国防和安全服务的进口货物免税

1、直接为国防和安全服务的特殊用途进口货物,其中特殊用途运输工具必须是国内不能生产的品种,按税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款的规定免税法律。出口,进口税。

2、确定免税货物的依据:

a)列入由总理批准或公安部长批准或经公安部长授权由国防部长批准的直接服务于安全和国防的专业货物进口年度计划的货物;总理。

b)尚未在国内生产的专用交通工具,应符合计划投资部的规定。

3、免税资料,包括:

a)国防部、公安部或国防部、公安部授权或下放的单位根据本令发布的附件七第03a号表格提出的书面请求(办理海关手续前免税的情况)或随本法令签发的附录七中的 03b号表格 (办理海关手续后申请免税的情况):01原件。

b)货物买卖合同:原件加盖代理印章的01份复印件;

c)中标文件或承包商委托文件中的进口委托合同或货物供货合同,明确说明委托进口的货物供货价格不含进口税。投标:01复印件代理机构原件盖章。

4、免税手续:

a)国防部、公安部或国防部、公安部授权或授权的单位在办理海关手续前申请免税的,应当提交免税申请材料向海关总署免税。至少在报关单登记前 5 个工作日。

自收到档案之日起最多 3 个工作日内,海关总署应书面通知货物免税或不免税或要求提供额外文件。

代办地海关分局凭海关总署的免税通知,按规定办理货物通关手续。

b) 如果在完成海关手续后申请免税:

公安部、国防部或者公安部、国防部授权的单位向海关总署提出免税申请。提交免税申请的时限为海关清关或货物放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

自收到档案之日起最多03个工作日内,海关总署将通知免税、通知免税或要求纳税人补充档案。

办理手续的海关分局根据海关总署的免税决定,按规定清算免征税额。

第二十一条:直​​接用于教育的进口货物免税

1、国内不能生产的直接用于教育的特殊用途进口货物,按《进出口税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款规定免征进口税。

2、确定不能国产的依据应符合计划投资部的规定。

3、确定直接为教育目的进口的特殊用途货物的依据应符合教育和培训部的规定。

4、免税资料及程序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非关税区内制造、加工、回收或组装的货物免税

1、在非关税区内制造、加工、回收或组装的货物,不使用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或零部件,进口到国内市场时,按本条第 1 款的规定免征进口税。 8 《进出口税法》第十六条。

2、如果产品在非关税区使用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回收或组装,进口到国内市场时,必须按照进口货物的相同税率和完税价格缴纳进口税进入越南。

3、免税资料及程序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为生产和组装医疗设备而进口的原材料、用品和部件免税

1、优先研究和制造的投资项目的医疗设备的生产或组装不能生产的在国内进口的原材料、供应品和零部件,在一段时间内免征进口税。自投产之日起 05 年根据进出口税法第十六条第十四款的规定。

优先研制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目录见本令附件六。

2、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作为5年进口免税依据的开始生产日期为实际正式生产日期(不包括生产时间试)。

纳税人自行申报并自行负责进行生产活动的实际日期,并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向接收免税清单通知卷宗的海关办公室通报。

3、确定不能在国内生产的商品的依据应符合计划投资部的规定。

4、免税的资料和程序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服务于信息技术产品、数字内容和软件生产的进口原材料、用品和组件免税

1、进口尚未在国内生产并直接服务于信息技术产品、数字内容和软件生产的原材料、供应品和组件按本条第 1 款免征进口税。18 第 16 条进出口税法税。

2、确定不能国产的依据应符合计划投资部的规定。

3、免税资料和程序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环境保护免税

1、进出口税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进出口货物免税。

2、商品不能国产化的认定依据,按照计划投资部的规定执行。

3、为收集、运输、处理和加工水废物、废物、排放物、环境监测和分析、可再生能源生产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工具、工具和专用用品清单中的进口货物识别依据; 处理环境污染、响应和处理环境事件;回收和废物处理活动生产的出口产品符合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规定。

4、免税资料和程序应符合本条例第31条N款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为印钞造币活动服务的货物免税

1:为印钞和造币活动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供应品、零部件、零件和备件按出口税法第 16 条第 17 款的规定免征进口税。进口税必须在名单由越南国家银行行长颁布。

根据本条第 1 款免税的货物必须由国家银行指定的机构进口。

2、确定为印钞和造币活动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供应品、部件、零件和备件的依据应符合越南国家银行的规定。

3、免税资料:

a)海关档案符合海关法的规定;

b)国家银行允许组织进口机械、设备、原材料、供应品、部件、零件和备件用于印钞和造币活动的文件:01 复印件加盖原件复印件。

4、免税程序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非商业用途货物免征进口税

在下列情况下,非商业用途的货物免征进口税:

1、样品、样品照片、样品胶卷、样品替代模型的海关价值不超过 50,000 越南盾或已被加工成无法交易或使用,只能制作样品。

2、越南进出口清单第49章中的广告出版物,包括:传单、商业目录、年鉴、小册子、用于广告、出版或宣传商品或服务的旅游海报,免费提供,免于进口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法第 16 条第 10 款规定的税收,前提是每批货物仅包含一种出版物,总重量不超过 01 公斤;如果托运货物包含多种不同类型的出版物,则每种类型的出版物只有一份或出版物的总重量不超过 01 千克。

3、免税资料及程序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为保障社会安全、克服自然灾害、灾难、流行病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后果,对进出口货物免税

1、为保障社会保障、克服自然灾害、灾害、流行病等特殊情况后果而出口或进口的货物,按本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免征出口税、进口税, 包括:

a)不能在国内生产并直接用于政府社会保障服务计划项目的进口商品免征进口税。

b)为克服自然灾害、灾难或流行病的后果而不能在国内生产和进口的货物免征进口税。

c)其他特殊情况进口或出口的货物,由总理逐案决定免征进出口税。

2、商品不能国产化的认定依据,按照计划投资部的规定执行。

3、为克服自然灾害、灾难或流行病后果而进口的货物办理海关手续前申请免税的材料,包括:

a)省、市或部委人民委员会或同级别人民委员会的书面免税申请,明确说明当地自然灾害、灾难或流行病造成的损害情况:01 原件: ;

b)直接进口用于克服自然灾害、灾难和流行病后果的货物清单,根据本令发布的附录VII中第04号表格制作:01原件;

c) 主管机关依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申报疾病之决定,进口抗疫物资者:01影印本,并加盖主管机关印章。

4、进口直接服务于社会保障的货物办理海关手续前申请免税的资料,包括:

a) 省、市或部人民委员会或同等机构的免税请求书:01原件;

b) 直接用于社会保障服务的进口货物清单,根据本令发布的附录VII中第04号表格制作:01原件。

5、免税手续:

a)根据省、市或部或同等级别的人民委员会要求免税的公函,财政部应在 15 日内对免税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并将其提交给总理。到建议免税的商品清单。

b)根据总理的指示,办理进出口手续的海关分局按规定免征进出口税。

6、发生自然灾害、巨灾或疫情时直接用于紧急救助的进口货物申请免税的材料和程序包括:

a)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海关档案;

b)省、市或部人民委员会或同等机构出具的关于紧急救助请求的在用货物进口的书面证明,明确说明因自然灾害或灾害造成的损失情况或该地区的灾害和流行病: 01原创;

c)紧急救助直接进口货物清单:01原件;

d)主管机关依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之疾病公告决定,进口抗疫物资者:01影印本。

根据本款规定的免税申请,办理海关手续的海关在办理海关手续时准予免税。

第二十九条:国际条约规定的进出口货物、最低价值货物、快递货物免税

1、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进出口货物免征进出口税。

确定进出口货物免征进出口税的依据是国际条约规定的货物数量、种类和价值。

国际条约未规定免税货物种类和数量的,由财政部会同外交部报请总理决定免税货物的种类和数量。

2、通过快递寄送的进口货物,海关价值在100万越南盾以下或应纳税额在10万越南盾以下的免税。

如果货物的海关价值超过 1,000,000 越南盾或总应纳税额超过 100,000 越南盾,则必须对整批货物纳税。

3、海关总值低于50万越南盾或单次出口或进口应缴纳的进出口税款总额低于5万越南盾的货物,免征进出口税。

本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赠品、赠品、边民交易、交换的物品和通过快递寄送的物品。

4、免税资料:

海关档案符合海关法的规定;

根据国际条约进出口的货物,纳税人还应缴纳:

a)国际条约:01份复印件,首次提交免税资料时出示原件进行比对;

b)委托合同、中标文件或承包商委任文件中的货物供货合同,明确注明进口委托或投标情况下不含进口税的货物供货价格:01复印件,并加盖代理机构原件的真实副本。

5、免税手续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预计进口免税商品清单的通知,以免税清单通知为准

1、申报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的,包括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税货物。

2、进口免税品目录(以下简称免税品目录)编制原则:

a)使用货物的组织和个人(项目所有人;生产经营场所所有人;船舶建造场所所有人;从事石油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项目所有人法官,由其公布免税进口清单和出口。项目业主未直接进口免税货物,而由总包商或分包商或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的,承包商或融资租赁公司应使用项目业主提供的免税清单。项目业主已通知海关当局;

b)根据出口税法第 16 条第 11 条、第 12 条、第 13 条、第 14 条、第 15 条、第 16 条和第 18 条规定的情况之一,货物必须免税,进口税;与项目的业务线、投资领域、目标、规模和产能、生产设施、使用免税商品的活动相适应;

c)免税货物清单应根据法律规定为使用免税货物的项目、生产设施或活动一次性建立,或分阶段建立,每个项目、每个组合或行。项目实施文件、生产设施、免税品使用活动等,以下统称项目。

3、免税清单申报材料包括:

a)免税货物清单的书面通知,明确说明确定免税货物的依据,根据本法令发布的附录七表格第05号制作:01原件;

b) 免税清单通过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发送。系统出现问题或纸质通知免税清单:随本令下发的附件七第06号表免税清单:02原件,按附件七表07号表制作的扣减监控表随本令一并发布的附件七:01原件;

c)投资登记证、企业登记证或同等文件,但《进出口税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款规定的免税情况除外:01 复印件:经代理机构原件加盖公章的真实复印件;

d)技术经济论证或技术文件或项目说明的摘录:01 原件加盖单位印章的复印件;

dd) 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主管机关科学技术组织证明,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科技组织:01复印件,加盖主管机关印章原件;

e) 医疗设备制造资格证书或医疗设备管理法规定的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用于第 16 条第 14 款规定的免税情况。进出口税法:01 复印件加盖机构印章原来的;

g) 石油和天然气合同、执行石油和天然气活动的任务分配决定、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工作计划的文件和第 15 条规定的免税情况的年度预算;《进出口税法》第 16条: 01 复印件加盖原件的机构印章;

h) 船舶建造合同、船舶出口合同、《进出口税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款b点和c点规定的免税:01份复印件,并加盖代理机构原件的真实印章;

i) 《进出口税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款规定的信息技术产品、数字内容和软件生产项目的说明免税:01份加盖印章的代理机构原件复印件;

k) 中标结果买卖合同或供货合同、委托出口合同、委托进口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进口商不知情的;免税清单报告:01复印件加盖该机构的真实印章。

4、免税清单通知时间、地点:

a) 项目业主负责在注册免税进口货物首次报关前发送本条第2款规定的免税清单通知文件;

b) 免税清单通知的接收地为项目实施地海关、总公司所在地海关或项目集中管理地,项目实施多省市.或链条组合用于预期组合或链条进口的免税商品清单。

5、如公布的免税清单有误或需要修改,项目业主应在货物进口前通知修改后的免税清单,并附上相关文件证明增加、调整适合项目的需要。

6、海关职责:

a)海关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收到免税清单通知项目业主;补充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遗漏资料 ;解释和澄清免税清单通知或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货物通知卷宗中包含的信息;

b)免税清单修订变更免征税额的,收到免税清单通知申请的海关应通知办理进口手续的海关。不当免除的税额;

c)根据税收征管法和海关法,在适用风险管理机制的基础上检查免税商品的使用情况;

d)撤回并通知项目业主调整免税名单,停止办理免税手续,根据项目终止或经营调整追回免征税额,如项目终止或调整,则终止或终止或修改操作。

7、项目业主责任:

a)制定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免税清单;

b)通过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通知免税清单、修改免税清单并接收海关反馈(除非不能这样做;电子方式);

c)准确、真实、完整申报并按时发出免税清单通知;对申报免税清单申请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将其用于该商品的免税目的;

d)保存与确定免税进出口的机构有关的文件,并在按规定查验时向海关或主管机关出示;

dd) 不迟于财政年度结束后的第90天,项目业主应将本财政年度免税货物的使用情况通知收到免税项目清单的海关。

第三十一条:办理海关手续时的免税资料和手续

1、免税资料是海关法规定的海关资料和指导性文件。

2、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文件外,纳税人视情况还应提交下列文件之一:

a)委托进出口货物的委托合同:复印件01份,并加盖代理机构公章;

b)中标文件或承包商委任文件的供货合同,如中标单位或个人进口货物,明确注明不含进口税的供货价格:01 一份加盖代理机构原件真实副本;

c)向从事石油和天然气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货物的合同,如果该组织或个人为此类活动进口货物,明确规定货物供应价格不包括进口税。石油和天然气:01原件加盖单位印章的复印件;

d)向免税优惠受益人提供进口货物融资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说明不含进口税的货物供应价格:01复印件加盖代理机构原件的真实副本;

dd) 免税货物转让单据,免税货物转让给其他免税主体的,明确注明不含税转让 价格01复印件,加盖代理印章,原件真实复印件;

e) 科技部对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交通工具的书面证明:01原件。

g) 海关已收到免税清单,如海关以纸质形式公布免税清单进口,并附上海关已收到的扣减监控单:01复印件,出口. 出示原作以供比较。

免税清单通过电子数据处理系统通知的,纳税人无需提交免税清单的,海关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上的免税清单按规定免税。规定。

3、免税手续:

a)纳税人自主申报报关货物及免税税额(加工纳税人提供的进出口加工货物应纳税额申报除外),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在办理报关手续前承担责任声明内容的法律。

b)办理海关手续的海关应根据免税档案并与现行规定进行比较,按规定准予免税。

确定进口货物申报的不属于免税事项的,按规定征税并处罚(如有)。

c) 电子数据处理系统自动扣除免税清单货物数量对应的进出口货物数量。

以纸质方式通知清单的,海关应当根据免税清单货物数量更新、调换进出口货物数量。

组合或链式免税进口,必须分多次进口拼装成组合或整线的,不能按进口时的货物数量进行扣税。在最后一批货物进口结束后的 15 天内,每个组合、链、组织或个人负责综合进口报关单,并根据税收征管条例向海关当局最终确定。

4、货物超出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组织免税额度的免税程序:

a)免税申请文件应在办理海关手续前至少 15 个工作日送交海关总署;

b)免税申请文件不完整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海关总署须通知单位或个人补齐申请;

c)财政部在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海关总署的建议,作出免税决定或免税通知;

d)根据财政部的海关档案和免税决定,纳税人和办理海关手续的海关应在办理第 3 条规定的海关手续时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十二条:出口税和进口税的减免

1、进出口货物按照2014年《海关法》和指导文件的规定接受海关监管,如因客观原因造成损毁或灭失,可按第1款规定减税, 《进出口税法》第十八条。

2、申请减税的材料,包括:

a)纳税人根据随本法令发布的附录七第 08 号表格提出的减税请求书:01 原件;

b)保险合同、承保机构出具的赔款通知书(如有),如保险合同不包含退税内容,须取得承保机构的证明;因承运人原因造成损失时承运人的合同或赔偿协议书面记录(如有):01复印件,并加盖代理印章;

c)损害发生地主管机关证明损害原因的记录(火灾发生地消防警察机关的火灾证明记录;书面文件)证明自然灾害、火灾或突发事故造成进口原材料、机械设备损坏的区级人民委员会通知):01原件。

证明损坏原因的记录和文件必须在损坏发生之日起 30 天内制作;

d)提供评估服务的商户对货物丢失数量或货物实际丢失率的评估证明:提交原件1份。

评估证书必须在自然灾害、火灾或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天内制作。

3、减税程序及权限:

a)纳税人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或在收到有关损坏、损失或损坏程度的书面证明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办理海关手续的海关分局提交档案;

b)如果纳税人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按规定提交了完整的资料,海关分局将核对资料,查验货物,核对减税条件,减税。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海关手续的期限;

c) 如果纳税人在海关手续后提交档案:

资料符合规定的,由海关总署负责制作资料,核对资料,核实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报海关总署报财政部决定。减税或自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 15 日内将不符合减税条件的原因和应纳税额通知纳税人。资料不齐全的,海关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

为使减税有充分理由,需要对通过海关监管区域的货物进行实物检验的,应当向纳税人办作出验放决定;在此基础上,在收到完整申请之日起最多 40 天内执行此处指定的任务。

第三十三条:出口复进口货物的退税

1、出口已缴纳出口税但需复运的出口货物,符合出口退税条件且无需缴纳进口税的,包括:

a)已出口但必须重新进口到越南的货物;

b)越南境内机构或个人通过邮政服务和国际快递服务向境外机构和个人寄送的出口货物已缴纳税款但无法送达收件人,

纳税人有责任如实申报复进口货物为原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在货物销售合同的情况下,有关编号、合同日期、购买货物的合作伙伴名称的信息。

海关负责对纳税人申报内容进行核查,并注明核查结果,为退税清算服务。

2、退税资料,包括:

a) 进口货物退税申请书,按照本办法附表七中第09号表格提出:01原件;

b)进出口货物的付款凭证,如已付款:01复印件加盖代理印章;

c)买卖货物的进出口合同及进出口合同项下的发票;进出口委托合同,如果是委托出口或进口的形式(如有):01复印件,并加盖代理机构公章真实复印件;

d)因国外客户拒收或承运人通知无收货人而需重新进口的货物,须有国外客户通知或与承运人书面约定。客户关于签收货物或承运人的无收货人书面通知,说明退回原因、数量和货品类型,如遇客户退货,退货:01份加盖代理机构原章。

如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纳税人自行发现货物有问题而重新进口的,可不要求提供此单证,但必须在退税申请书中写明退回货物进口的 原因。

dd) 本条第1款b点所列进出口货物,须提交国际邮政或快递服务企业不能派递给收件人的书面通知:01复印件加盖代理印章原来的。

3、退税资料的报送、接收和办理程序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符合退税条件但尚未缴纳税款或依照《进出口税法》第十九条规定无需缴纳税款的货物,其资料和程序与征税相同。退款。

第三十四条:进口复出口货物的退税

1、进口货物已缴纳进口税需复运出口的,予以退税,不征收出口税,包括:

a) 货物进口但必须再出口到国外或出口到非关税区以在非关税区使用。

货物复出口必须由原进口商或经原进口商授权委托出口的人办理;

b)境外机构或个人通过邮政服务和国际快递服务向越南境内机构和个人寄送的进口货物已缴税但无法交付给。买方

c)进口货物已缴税后,按规定经越南口岸销售给外国公司的国际航线车辆,并按规定销售给越南国际航线的车辆;

d)已缴纳进口税但仍在关口并在海关监管下的进口货物可以复运出境。

纳税人有责任在报关单上如实申报复出口货物为原进口货物;有关编号、合同日期、购买商品的合作伙伴名称的信息。

海关负责对纳税人申报内容进行核查,并注明核查结果,为退税清算服务。

2、退税资料,包括:

a) 进口货物退税申请书,按照本办法附表七中第09号表格提出:01原件;

b) 根据发票法律规定的增值发票或销售发票,对于本条第 1 款 a 点和 c 点规定的情况:01 发票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真实印章 。 ;

c)出口或进口货物的付款证明,付款时: 01复印件加盖代理机构真实印章;

d)买卖货物的进出口合同及进出口合同项下的发票;进出口委托合同,如果是委托出口或进口的形式(如有):01复印件,并加盖代理机构公章真实复印件;

dd) 对于本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的进口货物,在原货物退还给外国所有者的情况下,货物退还给外方的书面协议: 01 复印件加盖公章. 代理的主要;

e) 本条第1款b点规定的进口货物,国际邮政或快递服务商出具的不能送达收件人的书面通知: 01 加盖代理公章原件的复印件;

g) 船舶供应商关于从进口商处购买并实际供应给外国船舶的货物的数量和价值的书面证明,以及航运公司的付款文件清单。c点规定的进口货物的外国人,本条第1款:01原件。

3、退税资料的报送、接收和办理程序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符合退税条件但尚未缴纳税款或依照《进出口税法》第十九条规定无需缴纳税款的货物,其资料和程序与征税相同。退款。

第三十五条:获准暂时进复出口的单位和个人的机器、设备、工具和运输工具的退税

1、纳税人在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根据会计法自行申报在越南使用和停留期间货物价值的折旧率和分配价值,依法自行承担责任作为计算货物剩余使用价值百分比的依据。

纳税人有责任在报关单上如实申报复出口货物为原进口货物;有关编号、合同日期、购买商品的合作伙伴名称的信息。

海关负责对纳税人申报内容进行核查,并注明核查结果,为退税清算服务。

2、退税资料,包括:

a) 进口货物退税申请书,按照本办法附表七中第09号表格提出:01原件;

b)进出口货物的付款凭证,如已付款:01复印件加盖代理印章;

c)买卖货物的进出口合同及进出口合同项下的发票;进出口委托合同,如为委托进出口形式:01复印件,并加盖代理机构公章。

3、退税资料的报送、接收和办理程序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符合退税条件但尚未缴纳税款或依照《进出口税法》第十九条规定无需缴纳税款的货物,其资料和程序与征税相同。退款。

第三十六条:为生产经营而进口出口的货物退税

1、纳税人为生产经营而进口的货物已缴纳进口税款,但已投入生产出口,产品出口国外,或出口至非关税区的,退还已缴纳的进口税款。

2、可享受进口退税的进口货物包括:

a)直接进口构成出口产品或直接参与出口产品的原材料、供应品(包括包装材料或出口产品包装材料)、元器件、半成品;生产出口货物但不直接加工的过程进货;

b)进口成品与出口产品贴装、组装或一起包装成与出口产品同步的货物;

c)为出口产品保修而进口的零部件。

3、退税货物的确定依据:

a)生产出口商品的组织和个人在越南境内设有生产出口商品的机构;有权在生产企业拥有或使用适用于生产出口商品的进口原材料、用品和部件的机器和设备;

b)符合退税条件的进口原材料、物料和零部件的价值或数量为实际用于制造实际出口产品的进口原材料、物料和零部件的价值或数量;

c)出口产品按出口生产类型办理海关手续;

d)直接或委托货物进出口的组织和个人。

纳税人有责任在报关单上准确、真实地申报以前进口货物制成的出口产品。

4、进口一种原材料、物资和零部件用于生产,但获得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产品,仅出口一种产品的,按原材料部分退还进口税。出口产品对应的材料、用品和零部件,按取得的产品总值计算。

获得的产品总价值是出口产品价值与国内市场消费产品售价之和。出口产品的价值不包括构成出口产品的国内采购的原材料、供应品和零部件的价值。

进口退税税额按以下公式分摊的方式确定:

进口税额(对应实际出口产品=出口产品价值X进口原材料、供应品和零部件的进口税总额

获得的产品总价值出口产品的价值确定为实际出口产品的数量乘以(x)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5、退税资料,包括:

a) 进口货物退税申请书,按照本办法附表七中第09号表格提出:01原件;

b)进出口货物的付款凭证,如已付款:01复印件加盖代理印章;

c)买卖货物的进出口合同及进出口合同项下的发票;进出口委托合同,如属委托出口或进口形式:01复印件,并加盖代理机构公章;

纳税人在出口报关单上申报合同编号、合同日期、合作采购方名称等信息。

d)进口原材料、供应品和零部件的计税报告(按本令发布的附件七中第10号表格制作)。

符合退税条件的原材料、供应品和零部件的进口税额必须与用于制造实际出口产品的进口原材料、供应品和零部件的实际数量和类型相对应。

dd) 与国外客户签订的加工合同(如进口原材料、物料和零部件用于生产产品,然后按合同使用该产品加工出口货物)国外加工:提交01副本原件的机构盖章;

e)证明在越南境内有生产设施的文件;有权在生产场所拥有或使用适用于为生产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供应品和组件的机器和设备:01 复印件,并加盖原件的真实印章。代理机构。

6、退税资料的报送、接收、办理程序符合税收征管法规定。

符合退税条件但尚未缴纳税款或依照《进出口税法》第十九条规定无需缴纳税款的货物,其资料和程序与征税相同。退款。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已缴纳进出口税款,但无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口货物少于已缴纳的进出口货物的,退税;最低税额不退税

1、纳税人已缴纳进出口税款,但无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口货物少于已缴纳税款的,可退还进口税款或实际未出口货物对应的出口税款;进口或出口或进口较少。

2、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出口税和进口退税条件,退税额在50,000越南盾以下的,根据报关单,退税程序将不予退还。

海关不接受退税资料,不退还本款规定的退税款。

3、退税资料:进口货物退税申请书,按照本令颁发的附件七09号表格制作:01原件。

4、退税资料的报送、接收、办理程序符合税收征管法规定。

货物符合退税条件但尚未缴纳税款或者依照《进出口税法》第十九条规定无需缴纳税款的,申请免税的方式如下: 征税。

纳税人在办理海关手续时提交完整的免税资料,被先征后查的,海关不按规定对进出口货物征税。

第三章:条款执行

第三十八条:效力

1、本法令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并取代政府于 2010 年8 月 13 日颁布的第 87 / 2010 / ND-CP 号法令 ,其中详细说明了有关出口税和进口税法的若干条款的实施。

2、废止《决定》中关于进口税和出口税免征的规定: 2015年8月4日第31/2015/QD-TTg号,2015年10月20日第52/2015/QD-TTg号 ,2015年10月20日第53号/ 2013 年 9 月 13 日的 2013/QD-TTg 和2009 年 10 月 1 日总理第 219/2009/QD-TTg 号决定的第 7 条。

第三十九条:过渡条款

1、对目前享受高于《进出口税法》规定优惠税率的出口税收或进口税收优惠的项目,可在项目剩余优惠期限内继续享受优惠。

2、对享受较低进出口税收优惠或尚未享受当年《进出口税法》规定的进出口税收优惠的项目,2016年按规定享受优惠税率项目剩余激励期内的进出口税法。

第四十条:执行责任

1、计划投资部颁布国产商品清单,作为确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国内非制造商品的依据、本法令第 25 条和第 28 条。

2、科技部颁布清单或标准确定:

a) 石油和天然气活动所需的专用运输工具;

b) 直接用于投资项目生产活动的工艺路线专用运输工具;

c) 直接服务于造船活动的技术链中的运输工具;

d)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企业孵化、技术创新的专业性科学文献、书籍、杂志;

dd)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孵化开发、科技企业孵化、创新的国内新技术已经能够产生的专用机械、设备、备件和用品。

3、教育和培训部应颁布确定直接服务于教育的专门产品的清单或标准。

4、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应公布确定必要进口植物品种、牲畜品种、肥料和植物保护药物的清单或标准。

5、信息和通信部颁布清单或标准,确定进口直接服务于信息技术产品、数字内容和软件生产的原材料、供应品和组件。

6、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颁布清单或标准,确定为环境保护而进口的专用机械、设备、工具、工具和用品以及回收和废物处理制成的出口产品。

7、公安部、国防部每年向总理公布或经公安部部长或国防部长批准的直接用于安全和国防的进口专用商品清单。总理的授权,并在海关总署发生变化时更新清单。

8、越南国家银行公布为越南国家银行印刷和造币活动服务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供应品、零部件、零件和配件清单,并指定进口机构。

9、外交部将越南政府与外国非政府组织签订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有关税收优惠的内容通报财政部。

10、各部部长、部级机构负责人、政府所属机构负责人、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及有关组织和个人负责落实。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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