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对第153/2020/ND-CP号法令债券部分条款的修订和补充》(65/2022/ND-CP)【傲多可商机网】

《越南对第153/2020/ND-CP号法令债券部分条款的修订和补充》(65/2022/ND-CP)

  2022年11月7日

Aod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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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65/2022/ND-CP

河内,2022 年 9 月 16 日

法令

2020 年 12 月 31 日第153/2020/ND-CP号法令 关于在国内市场发行和交易私人公司债券以及向国际市场发行行业的规定的部分条款的修订和补充

根据 2015 年 6 月 19 日的《政府组织法》;2019年11月22日颁布的《政府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若干条款的修改补充法;

根据 2019 年 11 月 26 日的证券法;

根据 2020 年 6 月 17 日的《企业法》;

根据财政部长的提议;

政府颁布法令,修订和补充 2020年 12 月 31 日第153/2020/ND-CP号法令的若干条款,规定在市场、国内市场发行和交易个人公司债券以及向国内市场发行公司债券 国际市场(以下简称第 153/2020/ND-CP 号法令)。

第 1 条 修改和补充第153/2020/ND-CP号法令的若干条款 如下: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如下:

“4。“担保债券”是指按照不动产担保法的规定,以发行企业的资产或第三方的财产,保证支付全部或部分利息和本金的债券。或者依法接受信用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境外金融机构、国际金融机构的支付担保。”

  1. 将第 5 条第 2 款修改如下:

“ 2. 发行债券的目的是执行投资计划和项目,重组企业自身的债务或根据专门的法律发行债券。企业必须在本令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行计划中明确发行目的,并向登记购买债券的投资者披露信息。企业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按照发行计划和向投资者披露的内容,确保用途正确。

  1. 在第 5 条中增加第 4 和第 5 款如下:

“4。对于已在国内市场发行的债券,企业在符合下列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变更本令第六条规定的债券条件和条件:

a) 经发证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b) 由至少占流通中同类债券总数65%的债券持有人批准;

  1. 发行企业必须按照本法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披露债券条件和期限的变更信息。

四、第六条第四款a点修改如下:

“a) 在国内市场发售的债券,面值为一亿(100,000,000)越南盾或一亿(100,000,000)越南盾的倍数。

五、对第七条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七条债券提前赎回、债券互换

1、发行企业可以在债券到期前赎回或互换债券。特别是提前赎回在国际市场上发售的债券,其执行必须符合越南国家银行的外汇管理规定。债券赎回后注销。

  1. 有权批准或批准债券发行计划的组织和个人是批准和批准提前赎回债券或债券互换计划的主管机关,但强制发行债券除外。 b点规定的到期前强制回购债券, 本条第 3 款。

3、提前赎回债券的案例包括:

a) 根据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 的协议提前赎回。

b) 在以下情况下应投资者要求强制赎回:

  • 发行人违反经主管机关决定发行及交易公司债券之法律,无法补救或补救不能以债券持有人人数为代表,占同种债券总数的65%在流通或更多被批准。
  • 发行人违反债券发行计划但无法补救或补救不能占流通同类型债券总数的65%或以上的接受。
  • 本法令第十三条规定的债券发行计划中规定的其他情况(如有)。

四、本条第三款b点之规定,不适用于依主管机关决定撤回债券之情形。”

  1. 将第 8 条修改如下:

“第八条投资者购买债券

  1. 债券买家

a) 对于没有认股权证的不可转换债券:债券购买者是证券法规定的专业证券投资者。

b) 对于可转换债券和权证挂钩债券:债券购买者为专业证券投资者和战略投资者,其中战略投资者的数量必须少于100名投资者。

c) 专业证券投资者是指具有证券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券财务能力或专业资格的投资者。负责识别专业证券投资者的组织和识别专业证券投资者的文件必须遵守政府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颁布的第 155/2020/ND-CP 号法令第 4 条和第 5 条的规定,该法令详细说明了一些证券法的条款和文件的修改、补充和替换(以下简称第155/2020/ND-CP号法令),但本条d点规定的专业证券投资者的身份除外。

d) 根据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d点的规定,将专业证券投资者认定为个人,购买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必须保证上市登记的证券清单。价值至少 20 亿越南盾,由投资者资格专业证券投资日期前至少连续 180 天的证券投资组合的每日平均市场价值确定,不包括保证金交易贷款价值和证券价值转售。此时的专业证券投资者身份自确认之日起03个月内有效。

2、投资者购买债券的责任

a) 完全访问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在决定购买和交易债券之前,清楚了解发行人的债券条款和条件及其他承诺。

b) 了解债券投资和交易的风险;清楚了解并确保遵守本法令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有关投资者、个人公司债券交易的规定。

c) 自我评估,对自己的投资决策自行负责,并承担在债券投资和交易中产生的风险。国家不保证发债企业按时足额支付投资者购买债券的利息、债券到期本金等权利。

d) 投资者在购买债券(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之前,必须签署文件证明其已遵守本条a、b、c点的规定,并对自己的购买决定负责。签署此确认书后的债券。书面证明按照随本令出具的附件五规定的格式制作,必须在发行债券时或在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公司依法存档在发行档案中。

dd) 按照本法令第 16 条的规定进行债券交易;不得以任何形式向非专业证券投资者的投资者出售或出资投资债券。信贷机构、外资银行分行和基金管理公司的资金调动和购买、投资公司债券,应当遵守专门的法律。

e) 在二级市场出售债券时,必须向购买债券的投资者提供本法令规定的发行人披露的所有信息。

  1. 投资者购买债券的好处

a) 由发行人根据本法令全面披露;有权应要求查阅债券发售文件。

b) 发行人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的债券利息和本金,并根据债券的条件和条款以及与发行人的协议行使所附权利(如有)。

c) 要求发行企业按照本法令第 7 条第 3 款的规定在到期前回购债券。

d) 要求债券卖方在二级市场购买债券时,按照本法令的规定充分披露发行人的信息。

4、投资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视情节性质,按照证券、证券市场领域行政违法行为处分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理。违反。”

七、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如下:

“2。每次发行债券的分配时间自发行前信息公告之日起不超过30日。分期发行债券的总时间不超过自首次发行之日起06个月。”

八、第十一条第一款c点修改如下:

“c) 企业按照本法令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组织债券发行。企业必须在债券发行前信息披露之日起30日内完成债券发行。”

九、将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修改如下:

“2。债券发行档案包括以下基本文件:

a) 本法令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的债券发行计划;

b) 证明满足本法令第 9 条和第 10 条规定的所有债券发行条件的文件;

c) 根据本法令规定和财政部指导披露债券发行信息的文件;

d) 发行人与服务提供商签订的与本次债券发行相关的合同,包括:

  • 与咨询机构就债券发行文件签订合同;
  • 按照本法令第十四条规定的债券发行方式与招标机构、承销商或债券发行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但信贷机构直接向投资者出售购买债券的除外;
  • 根据证券法与债券持有人代表签订合同(如有),监督发行人履行承诺。向个人专业证券投资者发行债券时,债券发行档案必须包括本法令第十四条第七款和证券法规定与债券持有人代表签订的合同;
  • 与担保资产管理代理人签订的担保债券合同(如有);
  • 与其他组织签订的与债券发行相关的合同(如有)。

dd)根据本法令第 21 条第 2 款 c点的规定,定期报告债券发行收益用于未偿债券的情况。

e) 债券发行人的信用评级结果,如果发行人属于第 155/2020 号法令第 19 条第 2 款和第 310 条第 3 款规定的需要信用评级的情况和申请时间ND-CP。

g) 决定批准、批准本次债券发行方案;

h) 国家主管部门根据专门法律(如果有)的书面批准;

i) 商业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开立账户收款购买无认股权证的不可转换债券或开立托管账户收款购买债券的书面证明。提供。发行企业为商业银行 的,须出具该银行已收到足够发行债券资金的书面证明;

k)公开发行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可转换债券 、认股权证挂钩债券,除a、 b 、c、d、dd、e点 规定的文件外、本条g点、 h点和i点,债券发行档案还包括:

  • 根据随本法令发布的附录 I中的表格制作的出售要约登记表。
  • 股东大会/董事会批准债券发行文件的决定副本。
  • 企业承诺在债券转股时和行使认股权证时不违反《企业法》规定的交叉持股规定。

l) 对于担保债券,除本条a、b、c、 d 、dd、 e 、g、h、 i 、 k点规定的文件外,债券发行文件必须包括担保资产法律地位的文件、具有价格评估职能的组织对担保资产进行估价的文件和依法登记担保权益的文件。持有债券的投资者在办理担保资产偿债时的利息、文件和支付顺序信息。

m) 本法令第 8 条第 2 款 d 点规定的投资者购买债券的书面证明。

n) 招标机构、承销商或发债代理人出具的本次债券募集资金已转入发行企业购债资金账户的证明文件。如果发行人是商业银行,则必须有该银行的书面证明,证明其已从债券发行中获得足够的收益。

o) 与本次债券发行相关的其他文件(如有)。

三、分批发行债券的文件,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包括:

a) 项目或计划分期使用资金的文件;

b) 根据债券发行计划,更新债券发行情况和以往发行债券资金的使用情况;

c) 如果下一次发行与上一次发行相隔 3 个月或更长时间,并且如果下一次发行在一个财政年度与上一次发行不同,则更新发行人的财务状况。

4、本次债券发行档案中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必须经过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对财务报表的审计意见为无保留意见;审计意见属于例外情况的,该例外不影响要约条件;发行人必须对例外的影响有审计机构的合理解释和证明。

a) 企业在年度会计期间结束后 90 日内发行债券,而发行前一年的财务报表未经审计,或者没有合并财务报表;发行时,企业使用发行年度上一年度的半年度财务报表和第四季度财务报表/发行年度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必须由合格的审计机构审查或审计。自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结果出具之日起20日内,发行企业必须向债券投资者披露信息。

b) 债券发行人为母公司的,债券发行档案中的财务报表包括发行前一年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和经批准的财务报表。的问题。自年度会计期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企业未对出具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或者未对上一年度的合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本条a点的规定适用。”

十、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第一的。债券发行人应当制定发行计划,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a) 有关发行人的信息(企业名称、业务类型、总部、商业登记证或商业登记证或法律规定的同等许可证);法律);用于接收资金以购买发行债券的帐号;

b) 债券发行的目的包括有关投资计划或项目的具体信息(包括计划或项目的具体法律地位和投资风险);债务重组(特别是重组债务的价值和期限)。尤其是对信用机构而言,债券发行的目的包括增加二级资本或为专门法律规定的目的进行借贷、投资或使用。

c) 对满足本法令第 9 条和第 10 条规定的每个债券发行条件的说明;

d) 发售债券的条件和条款。对于分批发行的债券,必须估计发行数量、每批发行量和发行时间。对于担保债券,具体说明担保资产的类型和由具有价格评估功能的组织评估的担保资产的价值、担保资产的法律地位、根据担保权益登记法进行的担保权益登记以及办理有价证券资产偿债时持有债券的投资者的支付顺序。

dd)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方案(转换价格的条件、期限、比率或计算方法,符合投资者持股比例的规定);依法对外投资等条款);

e) 以认股权证发行债券的行使权利的方案(行使权利的条件、期限、比例、价格或计价方法、是否满足持股比例规定);符合法律和其他规定);

g) 发行企业提前赎回债券、互换债券的案例、条件、条款和承诺;

h) 企业在发行前连续三年的部分财务指标及发行后的变化(如有),包括:

  • 权益(指明所有者的投资资本、从税后利润和未分配税后利润中扣除的资金、资产重估差异、汇率差异等);
  • 总负债,包括银行贷款、债券发行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具体说明应付款项);
  • 资本结构指标包括:负债/总资产比率、负债/权益比率;
  • 流动性指标包括:短期比率(短期资产/短期负债)、速动比率((短期资产-存货)/短期负债);
  • 未偿还的债券贷款总额(包括所有形式的债券贷款)/股权;
  • 税前利润、税后利润(如有亏损,请注明会计年度亏损和累计亏损);
  • 盈利指标包括:税后利润/总资产、税后利润/权益比率;
  • 财务安全规范,按照专业法律运作的安全比率。

i) 债券发行前连续 3 年支付已发行债券利息和本息及到期债务(不含债券债务)。

k) 已发行债券的发行及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包括以下内容:已发行债券的总量;支付的债券利息和本金;剩余未偿债券;债券资金使用情况及债券本息兑付方案;债券发行前连续3年违反主管部门决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法(如有);

l) 对企业财务状况和到期债务偿还能力、拟发行债券的偿债能力的评估;

m) 对财务报表的审计意见或审计师对财务报表的复核意见;

n) 发行债券的方法;

o) 债券发行主体:企业应明确债券发行主体,确保符合本法令第 8 条第 1 款的规定。企业向个人专业证券投资者发售发售时,必须符合本法令规定的向个人投资者发售卷宗的规定。

p) 计划使用债券发行资金。其中,明确说明发行临时闲置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以备不时之需,根据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的进度进行;

q) 债券利息和本金的支付来源和方式安排方案;

r) 披露发行人信息的承诺;

s) 投资者购买债券的其他承诺(如有);

t) 本法令第 15 条规定的债券登记和存管条件;

u) 本法令第 16 条规定的债券交易条件;

d) 投资者购买债券的权利和责任,明确必须经债券持有人批准的发行的投票比例,但不低于流通中同类债券数量或以上的65%的相应投票率;

v) 发行人的权利和责任;

x) 提供与本次债券发行相关服务的各组织或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y)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发行权证挂钩债券的战略投资者选择标准和战略投资者名单。

十一、对第十四条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十四条债券发行方式和服务提供者

一、公司债券的发行方式如下:

a) 发行招标:是选择符合中标条件的投资者购买符合发行企业要求的债券的一种方式。

b) 承销:是通过承销机构或承销组合向购买债券的投资者出售公司债券的一种方式。

c) 发行代理:是发行企业委托其他机构向投资者发行债券购买债券的方式。

d) 直接向投资者出售债券,发行人为信用机构。

2、发行企业决定发行方式并向投资者公告购买债券。

  1. 负责确定投资者身份的组织:

a) 对于专业证券投资者:遵守本法令第 8 条第 1 款的规定。

b) 战略投资者:发行企业(发行债券时)和证券公司(投资者在二级市场购买)负责根据发行公司股东大会关于选择的决议确定战略投资者。战略投资者依照证券法的规定。

c) 确定投资者身份的机构负责根据与本法令一起发布的附录 V中的表格在购买债券前签署和认证投资者的书面证明,并在法律面前对投资者身份负责。

4、招标机构、承销商和公司债券发行代理人包括:

a) 允许证券公司依照证券法提供投标、承销和发行代理服务;

b) 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根据《信用机构法》获得越南国家银行许可并经国家证券委员会批准后,可提供发行代理服务。根据证券法。

五、投标、承销机构、公司债券发行代理人提供服务时的职责:

a) 招标机构、承销商、发行代理人必须与发行人签订服务提供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责任。

b) 招标机构、承销商和发行代理人在发行债券时的主要职责或发行企业作为直接向投资者销售债券的信用机构的职责:

  • 根据批准的债券发行计划,向投资者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确保投资者没有混淆购买公司债券和在 信用机构存款的内容;向投资者提供完整、准确的招标机构、承销商、发行代理人在发行债券时的责任和义务的信息;不提供虚假信息,不向投资者提供误导性债券信息;
  • 仅在确保投资者充分接触和了解充分信息并签署本法令第 8 条规定的书面证明后,才向发行企业或授权证券公司认定为专业证券投资者的投资者发行债券;不得招揽、支持非投资者投资者购买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
  • 如果对投资者承诺赎回公司债券,必须与投资者签订合同(明确债券赎回的条款和条件),并且在履行这些承诺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 .
  • 按照证券法规定进行承销的,需要向投资者提供足够的承销范围信息,确保不存在让投资者混淆承销和债券支付担保的内容。
  • 确认本次债券发行所得款项已转入债券购买人账户,并交由发行人保存在债券发行档案中,并披露债券发行结果信息。债券发行结果按规定进行。

六、债券发行资料咨询机构是指依照证券法获得授权就证券发行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的证券公司。

a) 债券发行档案咨询机构必须与发行企业签订服务提供合同,明确各方的权责。

b) 提供资料咨询机构在提供服务时的主要​​职责:

  • 审查完全符合本令和证券法、企业法规定的债券发行条件和债券发行文件的规定,并将审查结果在债券发行公告的公告中予以证实。公司债券发行。咨询机构依法负责对其进行审查;
  • 不得建议或协助发行人在发售文件中提供有关债券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1. 债券持有人代表为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托管会员,被任命或选择代表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155/2020/ND-CP。

a) 债券持有人代表必须与发行人签订服务提供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责任。

b) 债券持有人代表在提供服务时有责任遵守第 155/2020/ND-CP 号法令第 24 条的规定。

c) 债券持有人代表可经占流通同类型债券总数65%的债券持有人同意后变更。债券持有人代表合同的其他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经发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估值企业、签署审计报告、估值证书的人,以及任何为债券发行文件提供证明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对债券发行文件的立法承担责任。

九、本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规定的提供与公司债券相关服务的组织,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发行人的关联人、证券和指导性文件。这些组织对其服务提供活动负有法律责任。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证券、证券市场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处分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财政部指导债券发行文件、担保、招标、私募公司债券发行机构、债券持有人代表等活动。

十二、对第十五条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 15 条。债券的登记和存管

  1. 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在以下期限内向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债券:

a) 自国家证监会公告收到公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定向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个人认股权证债券结果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b) 对于本条a点未规定的情况,自发行人公布本法令第​​20条规定的发行结果信息之日起05个工作日。

c) 在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债券时,发行企业必须附上债券持有人名单,并对债券持有人名单依法承担全部责任。法令和证券法的规定。

2.除非财政部另有指示,债券必须在交易或转让所有权之前通过托管成员存放在越南证券清算和托管公司的集中托管处。

  1. 公司债券在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和集中存放符合本法令和证券法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证券登记公司签署和结算越南证券证明并确保企业发行债券的合法性及债券本息的足额支付。
  2. 在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的债券所有权转让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a) 根据本法令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交易系统进行交易。

b) 遵守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或决定、仲裁决定或继承。

  1. 财政部指导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证券交易公司私募公司债券的登记、存管、权利行使、所有权转让、交易支付。债券所有权不是通过公司债券交易系统完成的,公司债券交易系统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私人销售。债券交易的结算不适用中央清算伙伴机制。”

十三、对第十六条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 16 条。债券交易

1、企业发行债券交易必须在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交易系统进行登记。依照本条规定在本所进行债券交易登记,并不意味着本所确认并保证企业本次债券发行的合法性和足额支付债券的利息和本金。

2、债券交易必须通过交易会员进行,并确保遵守以下规定:

a) 债券只允许在债券发行计划中指定的投资者之间进行交易,但法律规定遵守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或决定、财产决定或继承的情况除外。

b) 根据《证券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c点的规定,受限制转让的可转换债券和权证挂钩债券。转让限制期过后,债券交易应符合本条a点的规定。

3、本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交易系统的交易登记顺序和程序包括:

a) 企业应在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债券登记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债券交易登记。

b) 发行人按照本所规定以电子方式向本所发送交易登记卷宗。交易登记文件包括:

  • 根据本法令发布的附录六规定的格式提出的债券交易登记申请;
  • 法律规定的设立和经营许可证、商业登记证;

-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债券登记证书;

  • 关于批准和批准本次债券发行计划的决定;
  • 国家主管部门根据专门法律发行债券的书面批准(如有);
  • 信用评级机构对债券发行人的信用评级结果或拟发行的债券种类(如有);

c) 本所自收到完整、有效的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债券已在公司债券交易系统进行非公开发售登记交易的通知。在本所零售,同时在联交所网站上进行信息披露。拒绝的,本所必须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d) 自本所发出债券登记交易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行企业负责将债券在公司债券交易系统挂牌交易,在本所非公开发行。

4、重组和注销债券交易登记后的公司债券交易登记:

a) 合并或合并后公司登记交易的债券可继续在联交所登记交易。

b) 债券交易登记注销案件:

  • 债券到期或发行企业在到期前转换、赎回或互换所有债券;
  • 发行债券的企业被吊销企业登记证或专业领域设立、经营许可证;
  • 本所发现发行人伪造交易登记资料,伪造变更交易登记资料的;
  • 因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分立、分立,发债企业不复存在。

5、在本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交易系统交易的会员包括本所根据本所证券法规定批准的交易会员和特殊交易会员。

a) 交易会员为证券公司。

b) 特殊交易会员为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分行。

c) 特殊交易会员在本所参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资料、会员注册、会员注销、暂停经营的程序,应符合特殊交易会员参与政府债券交易的规定。第155/2020/ND-CP号法令规定的文书。

6、财政部按照本条规定指导组织境内市场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交易市场。

十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如下:

“第一的。企业应在债券发行日前至少1个工作日向登记购买债券的投资者披露本次发行前的信息,并将信息披露内容送交本所。

a) 本次发行前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财政部的指导意见。

b) 特别是绿色债券发行,除本条a点规定披露的信息外,发行企业还必须披露本次发行的会计、管理和资金拨付过程信息。本法令第 5 条第 3 款。

c) 企业向本所进行信息披露只是为了让本所履行本令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并不意味着本所确定接收和保证本次公司债券的发行。”

十五、修改和补充第20条第 1款和第1a款如下:

1、自本次债券发行完成之日起05个工作日内,企业应当向债券投资者披露本次发行结果信息,并发送信息披露内容。财政部。

企业发行不成功或取消发行债券的,自债券发行结束之日起05个工作日内,企业应当进行信息披露,并将信息披露内容报财政部证券交易部。”

十六、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2。信息披露内容符合财政部的指导意见,包括以下文件:

a) 发债企业的 6 个月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已经过审计或复核(如有);未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未经审计、未经审查的六个月财务报表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董事会或公司总裁认证。债券发行人为母公司的,应当披露的财务报表包括合并财务报表和母公司财务报表。

b) 债券利息和本金的支付情况。

c) 每 6 个月和每年报告一次由合格审计机构审计的未偿还债券的债券发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d) 发行人对债券持有人承诺履行情况的报告。

dd) 对于绿色债券,除本条a、b、d点规定的内容外,发行企业必须每年就本次债券发行的会计、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报告。审核机构;支付进度报告、项目实施进度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十七、增加c、d、dd第1款第22条如下:

“c) 变更发行债券的条款和条件,变更债券持有人代表。

d) 债券必须在规定的到期日之前赎回。

d) 接到主管部门关于对证券、证券市场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分或依法依规处理的决定。”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如下:

“2、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向国际市场发行之日前至少1个工作日将发行前的信息披露信息报送联交所。本次发行前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财政部的指导意见。”

十九、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增加第三十条第一款a项如下:

自本次债券发行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行企业应当将发行结果信息报送本所。发行结果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符合财政部的指导意见。

1、企业发行不成功或取消发行债券的,自债券发行结束之日起05个工作日内,企业应当进行信息披露,并将信息披露内容报财政部证券交易部。”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如下:

2、信息披露内容符合财政部的指导意见,包括以下文件:

a) 发债企业的 6 个月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已经过审计或复核(如有);未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未经审计、未经审查的 6 个月财务报表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董事会或公司总裁认证。发行企业为母公司的,六个月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包括合并财务报表和母公司财务报表。

b) 债券利息和本金的支付情况。

c) 每 6 个月和每年报告一次债券发行所得用于未偿债券的使用情况。

d) 发行人异常信息报告(如有)。

dd) 提前赎回债券、债券互换、债券转股票和行使认股权证权利(如有)的报告。

e) 报告发行人对债券持有人所作承诺的履行情况。”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如下:

“第三十二条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专业网站

1、联交所负责:

a) 根据债券发行人收到的信息汇总信息,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债券信息页面上发布信息;

b) 经国家证监会批准后,制定并发布《公司债券信息页面接收、信息披露、报告和操作规范》。

2、公司债券专业网站包括以下内容:

a) 境内市场公司债券发行情况,包括:发行企业名称、多项财务指标(债券贷款余额(包括各种形式的债券借贷)、负债/权益比率、债券总负债率(包括所有形式的债券借贷)/权益、利息支付比率(税前利润和利息)贷款/贷款利息))、债券代码、每个债券代码的发行对象、发行利率、发行日期、数量、面值、期限日期、债券本金支付报告、公司信息披露异常、债券发行人在按规定进行信用评级的情况下的信用评级结果;

b) 向国际市场发行债券的情况,包括:发行企业名称、发行日期、数量、面值、到期日、发行市场。

c)债券转股、行使认股权证、提前赎回债券、债券互换(如有)。

d) 本所与发行企业约定按照《信息披露接收、监控、报告和网站运营管理办法》规定向信息接收方提供的其他信息。本所公司债券信息。

dd) 发行人未足额支付债券本息、将债券资金用于不正当用途或未履行对投资者承诺的情况以及企业未履行对投资者承诺的其他情况。必须根据招标机构、承销商、发行代理人、债券持有人代表和发行人信息披露情况提前回购债券。

3、投资者和债券发行人有权根据《信息披露接收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入公司债券信息页面,了解公司债券发行情况,报告和操作公司债券信息页面。由证券交易所。”

  1.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如下:

“第 33 条。债券发行咨询机构、投标机构、承销商、发行代理人、债券持有人代表、证券交易所和存托公司以及清算越南证券的报告

1、债券发行资料咨询机构应当向国家证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2、债券持有人代表应当按季度和年度向国家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发现发行人有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3、招标机构、承销商、发行代理人应当向本所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特别是对于商业银行,获得越南国家银行许可提供发行代理服务的外国银行分行,除本法令规定的报告制度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根据越南国家银行的指导进行报告.

4、联交所的报告方式

a) 本所应当就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情况,包括在国内市场发售和在国内市场向国际市场发售公司债券的情况,向国家证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b) 除本条a点规定的定期报告制度外,本所应监管机构的要求,不定期向国家证监会报告。

5、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报告制度

a) 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就在国内市场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投资者的登记、存管、所有权转让、重组投资者的情况向国家证券委员会提交季度和年度报告。

b) 除本条a点规定的定期报告制度外,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监管机构的要求,不定期向国家证券委员会报告。

6、财政部指导本条规定的债券发行资料咨询机构、债券持有人代表、投标机构、承销商、发行代理人、证券交易所和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报告制度。

二十三、增加第三十四条第六款和第七款如下:

6、负责向投资者说明本次发行计划、法律风险、投资风险、资金使用风险、发行企业、经营和投资者的权利、利益和责任等相关信息。

7、发行企业必须按照本法令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到期前回购债券。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如下:

“第三十五条发行资料咨询机构的职责

提供债券发行文件的咨询服务,应遵守证券法和本法令第十四条的规定。

遵守本法令规定的报告制度。

依证券法及本令之规定,接受国家证券委员会之管理及监督。提供服务有违法行为的,视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按照证券、证券市场领域行政处罚或刑事追诉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如下:

“第 36 条。债券持有人代表的责任

1、提供债券持有人代表服务,应符合证券法及本令第十四条之规定。

2、遵守本法令规定的报告制度。

3、依证券法及本令之规定,接受国家证券委员会之管理及监督。提供服务有违法行为的,视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按照证券、证券市场领域行政处罚或刑事追诉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三十七条招标机构、承销商和发行代理人的责任

1、提供投标、承销、发行代理服务,应遵守证券法及本令第十四条之规定。

2、遵守本法令规定的报告制度。

3、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的,视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按照证券、证券市场行政处罚的规定,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修改如下:

“3。根据本令的规定和财政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适用于发行人、招标机构、承销商和发行代理人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的全面和正确执行。

4、发现本所违反信息披露、报告和个人公司债券交易制度执行情况的,应当向发行企业和个人提出书面请求,相关机构应当作出说明:视违规情节轻重,向国家证监会提供补充信息或报告,供其审议处理。

5、颁布《公司债券信息页面接收、信息披露、报告和操作规范》;经国家证监会批准后的个人公司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1. 增加第 38a 条如下:

“第 38a 条。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职责

1、遵守本令及证券法有关债券登记、存管、过户及债券交易支付之规定。

2、根据证券法监督债券交易的登记、存管和支付活动,包括本法令规定的存管成员提供服务和财政部的指导。

3、遵守本法令规定的报告制度。

4、在个别公司债券的登记、存管、权属转让中发现违规行为的,书面要求有关个人或组织说明并补充资料,或向国家证监会报告。根据违规的严重程度考虑和处理。

5、经国家证监会批准,发布《个人公司债券登记、存管、兑付办法》。

二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如下:

“第三十九条 国家证监会职责

1、对公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市场发行个人可转换公司债券、个人认股权证债券发表意见;对公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依照本令和证券法规定在国际市场发行债券发表意见。

2、根据本令批准《公司债券信息页面接收、信息披露监督、报告和操作规定》、《个人公司债券交易规定》、《个人公司债券登记、存管和支付规定》。

3、根据证券法管理和监督证券交易活动和提供证券服务,包括根据本法令的规定提供关于发行文件的咨询服务、提供投标、承销和发行代理服务;管理和监督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债券所有权登记、存管和转让;依照证券法和本令的规定,管理和监督证券交易所执行信息披露、报告制度和公司债券交易。

4、根据对证券公司证券业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证券交易所和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监督报告,证券公司代表的报告。在发现违规迹象时,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对证券交易所、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服务提供机构和发行人进行检查和检查。”

三十、修改和补充第四十条第二款如下:

“2 审查、检查和监督信贷机构发行债券募集资金;许可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分行提供公司债券发行代理服务;监督商业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根据《信用机构法》和手册提供债券发行代理服务及其回购其他企业债券的承诺。”

三十一、增加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如下:

“4 各有关部委、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令和有关法律规定,配合对公司债券市场的发行、交易和提供服务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十二、对第四十二条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职责

1、在财政部主要负责并协调有关部门指导信息披露、个人公司债券相关服务的提供、个人公司债券交易市场的组织工作。根据本法令的规定。

2、根据本法令的规定,总结和评估公司债券市场的运行情况,建议政府颁布或修改机制和政策。

3、依照审计法和价格法的规定,对审计机构和评估企业提供与个人公司债券有关的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 2 条。第 7 条第 153/2020/ND-CP 号法令第 4 条被废止。

第 3 条. 过渡条款

1、本法令生效前的发行批次债券,已将发行批次前应披露信息送达联交所的,将按照第153/2020/ND- 1号法令的规定继续发行债券。 CP必须在本法令生效之日起 30 天内 结束债券的发行并从投资者那里收取购买债券的资金。报告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登记制度、存管制度和债券交易制度的实施,应当符合本令的规定。

2、企业依本令规定发售债券,但尚未按本令第1条第16款规定定期报告未偿还债券发行所得款项使用情况的,须加入发行档案发行日至预计发行新债日期间未偿还债券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3、本令生效前已发行且至本令生效时尚未偿还贷款的公司债券:

a) 根据本令的规定和财政部的指导,遵守定期报告、信息披露和特别信息披露制度。

b) 企业不得更改已发行债券的期限。

c) 关于债券交易:

-对第153/2020/ND-CP号法令生效前发行的公司债券,有未偿还贷款的,应按照已批准的债券发行计划 继续存入和交易债券。批准,接受。债券登记托管机构负责继续执行第 153/2020/ND-CP 号法令第 33 条规定的报告制度,直至债券到期。

  • 对于根据第153/2020/ND-CP号法令规定发行的公司债券 和未偿还余额,应按照本法令的规定进行登记、存管和交易登记。关于交易对象,这些债券根据第 153/2020/ND-CP 号法令第 16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在投资者之间进行交易。

4、自本令生效后最近一次定期信息披露之日起45日内,本所公司债券信息页面应全面更新公司债券信息。第21条规定的境内市场公司债券发行情况, 本法令第 1 条。

5、自本令生效之日起 9 个月内,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债券登记存管系统和正式运营的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债券交易系统私募。自债券登记、存管和交易系统正式运行之日起 03 个月内,债券按照本法令的规定发行,并按照第 153/2020 号法令的规定/ND-CP 和未偿余额必须按照本法令的规定进行登记、存入和登记交易。系统债券登记存管期间越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在证券交易所私募发行的公司债券交易系统尚未运行,债券根据本法令规定发行,并根据第153/2020/ND号法令规定发行-CP ,但仍有未清余额,用于第 153/2020/ND-CP号法令规定的登记、存管、权利行使、债券所有权转让。

6、在本法令生效前已 根据第155/2020/ND-CP号法令规定被认定为专业证券投资者的投资者, 在按照第153号法令规定购买公司债券私募时/2020/ND-CP 和本法令必须按照本法令的规定进行专业证券投资者身份的确定。

第四条 实施的效果和组织

1、本令自2022年9月16日起施行。

2、部长、部级机构负责人、政府附属机构负责人、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债券发行企业的董事会、董事会、总经理、董事负责执行本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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