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基本信息

法规名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Law on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法规编号:第 47/VBHN-VPQH 号合并文本(Consolidated Document No. 47/VBHN-VPQH),合并自第 19/2023/QH15 号法,经第 116/2025/QH15 号《网络安全法》(Law on Cybersecurity)修改、补充

颁布日期:基础法第 19/2023/QH15 号于 2023 年 6 月 20 日经越南国会(National Assembly)通过;合并文本于 2026 年 3 月 17 日经国会办公厅(Office of the National Assembly)认证发布

生效日期:基础法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网络安全法》修改条款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颁布机构:越南国会(National Assembly of Vietnam)

签署人:国会办公厅主任(Chief of the Office of the National Assembly)黎光明(Le Quang Manh)

目录

  •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 1-13 条)
  • 第二章 经营组织、个人对消费者的责任(第 14-36 条)
  • 第三章 经营组织、个人在特殊交易中对消费者的责任(第 37-47 条)
    • 第一节 远程交易(第 37-40 条)
    • 第二节 连续性服务提供(第 41-42 条)
    • 第三节 直接销售(第 43-47 条)
  • 第四章 越南祖国阵线、政治-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活动(第 48-53 条)
  • 第五章 消费者与经营组织、个人之间争议的解决(第 54-73 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54-55 条)
    • 第二节 协商(第 56-60 条)
    • 第三节 调解(第 61-66 条)
    • 第四节 仲裁(第 67-69 条)
    • 第五节 法院解决争议(第 70-73 条)
  • 第六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第 74-77 条)
  • 第七章 施行条款(第 78-80 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 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则、政策;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经营组织、个人对消费者的责任;机关、组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活动;消费者与经营组织、个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

第 2 条 适用对象

1. 消费者。

2. 经营组织、个人。

3. 越南祖国阵线(Vietnam Fatherland Front);政治-社会组织(politico-social organization)。

4. 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

5.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国内外机关、组织、个人。

第 3 条 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理解如下:

1. 消费者(consumer)是指为个人、家庭、机关、组织的消费和生活目的购买、使用产品、货物、服务,而非出于商业目的的人。

2. 经营组织、个人(business organization and individual)是指持续实施从投资、生产到市场上销售产品、货物或提供服务过程中的一个、数个或全部环节,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个人,包括:

a) 依照《商法》(Commercial Law)规定的商人;

b) 独立经营、经常性经营、无需注册经营的个人。

3. 消费者信息(consumer information)包括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产品、货物、服务过程的信息以及与消费者和经营组织、个人之间交易有关的其他信息。

4. 缺陷产品、货物(defective product and goods)是指不能保障消费者安全、可能对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造成损害,但在产品、货物提供给消费者时尚未发现缺陷的产品、货物,即使该产品、货物是按照现行标准、技术规范生产的,包括:

a) 因技术设计产生缺陷的批量生产的产品、货物;

b) 在生产、加工、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缺陷的单件产品、货物;

c) 在使用过程中潜藏安全隐患但未向消费者提供充分指引、警示的产品、货物。

5. 远程交易(distance transaction)是指在网络空间、电子工具或其他工具上进行的交易,消费者在参与交易前不能检查、直接接触产品、货物、服务。

6. 连续性服务提供(continuous service provision)是指期限自 3 个月以上或期限不定的服务提供。

7. 直接销售(direct sales)是指经营组织、个人主动接触消费者,介绍产品、货物、服务以向消费者销售、提供,包括下列形式:

a) 上门销售(door-to-door sales)是指在消费者住所、工作场所销售产品、货物、提供服务的行为;

b) 多层次销售(multi-level marketing)是指通过由多个层级、多个分支组成的个人网络销售货物的行为,参加个人从自己和其他网络内个人的货物销售结果中获得佣金、奖金和其他经济利益;

c) 非固定交易地点销售(sales at non-fixed transaction locations)是指在非固定零售产品、货物地点和非常规介绍、提供服务的地点介绍、销售产品、货物、提供服务的行为。

8. 特殊交易(special transaction)包括经营组织、个人与消费者之间的远程交易、连续性服务提供和直接销售。

9. 有影响力的人(influencer)是指依照政府规定在特定领域、行业、职业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有威信的人、受社会关注的人。

10. 可持续消费(sustainable consumption)是指有效满足个人、家庭、机关、组织消费和生活目的,同时减少对环境、经济-社会负面影响的产品、货物、服务使用。

第 4 条 消费者的权利

1. 在参与经营组织、个人提供的交易、使用产品、货物、服务时,保障生命、健康、名誉、人格、信誉、财产安全,保护信息和其他合法权利、利益。

2. 获得与交易有关的发票、凭证、文件;及时、准确、完整地获得关于产品、货物、服务、交易内容、产品、货物、服务来源、原产地以及经营组织、个人的信息。

3. 按照自己的需求和实际条件选择产品、货物、服务和经营组织、个人;决定参加或不参加交易;与经营组织、个人协商交易内容;获得与已订立内容相符的产品、货物、服务。

4. 就产品、货物、服务的价格、质量、服务风格、交易方式以及与消费者和经营组织、个人之间交易有关的内容向经营组织、个人提出意见。

5. 当产品、货物有缺陷,产品、货物、服务不符合技术标准、规范,不能保障安全、计量、数量、重量、质量、用途、价格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或与经营组织、个人的登记、通知、公布、公示、广告、介绍、订立、承诺不符时,要求经营组织、个人赔偿损失。

6. 参与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法律。

7. 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申诉、控告、起诉或建议社会组织起诉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8. 获得关于消费产品、货物、服务的知识和技能咨询、支持、指引。

9. 获得选择健康、可持续消费环境的条件。

10. 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使用公共服务时受到保护。

11.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 5 条 消费者的义务

1. 依照法律规定在收货前检查产品、货物;选择来源、原产地明确的产品、货物消费。

2. 消费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纯风美俗和社会道德、不得侵犯国家、民族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得危害自己和他人生命、健康、财产。

3. 遵守产品、货物、服务的运输、保管、使用条件和指引;遵守法律规定的检验、环境保护、可持续消费规定。

4. 发现市场上流通的产品、货物、服务不能保障安全、造成损害或威胁造成消费者生命、健康、名誉、人格、信誉、财产损害,或经营组织、个人的行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及时、准确地向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个人通报。

5. 对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的与消费者和经营组织、个人之间交易有关的不准确或不完整信息承担责任。

6.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 6 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

1.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国家、组织、个人和全社会的责任。

2. 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利益依法得到承认、尊重、保障和保护。

3. 消费者权益保护必须主动、及时、公正、透明、合法实施。

4. 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以及经营组织、个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利、利益。

5. 保障消费者与经营组织、个人之间交易的公正、平等,不分性别、自愿,不违反法律,不违背纯风美俗和社会道德。

第 7 条 国家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

1. 为消费者和其他机关、组织、个人充分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中发挥主动性创造便利条件;鼓励、表彰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消费者和其他组织、个人。

2. 鼓励、支持经营组织、个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中研究、应用、发展科学技术和创新。

3. 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关、组织和有关机关、组织投资基础设施、发展人力资源创造便利条件,动员资源;鼓励、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咨询、支持、宣传、普及政策、法律、知识、技能指引工作的社会化。

4. 保护消费者权益与推动负责任的商业实践、多元化现代分销渠道、建设独立自主的经济相结合。

5. 推动融入国际、扩大国际合作,分享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信息和经验。

6. 提高商业道德,形成安全、文明、健康、可持续的消费文化;严肃、及时处理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7. 推动可持续生产和消费,包括下列活动:

a) 鼓励、推动面向绿色经济、循环经济的环保产品、货物、服务、技术投资、生产、流通、分销、出口、进口,以提高消费者利益;

b) 支持组织、个人应用、发展先进科学技术、编码、条码、来源追溯,以生产、提供安全、保障质量的产品、货物、服务,提高产品、货物、服务的竞争力;

c) 主动、负责任地参与地区和世界推动可持续生产、消费的活动。

第 8 条 保护易受损害的消费者权益

1. 易受损害的消费者(vulnerable consumer)是指在购买或使用产品、货物、服务时,在信息获取、健康、财产、争议解决方面可能承受较多不利影响的消费者,包括:

a) 依照老年人法律规定的老年人;

b) 依照残疾人法律规定的残疾人;

c) 依照儿童法律规定的儿童;

d) 少数民族人;依照法律规定居住在少数民族地区和山区、海岛、经济社会困难地区、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的人;

đ) 怀孕或抚养 36 个月以下子女的妇女;

e) 依照法律规定的危重病人;

g) 依照法律规定的贫困户成员。

2. 保护易受损害的消费者权益实施如下:

a) 易受损害的消费者保障享有本法规定的消费者权利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权利、政策;

b) 经营组织、个人主动、自行负责组织实施本条第 3 款的规定;

c) 当易受损害的消费者提出保护请求并附有证明自己是易受损害的消费者以及自己权益受侵犯的证据、文件时,经营组织、个人必须优先受理、处理,不得将消费者的请求转交第三方解决,但该第三方有相关义务的情形除外。拒绝解决易受损害的消费者请求时,经营组织、个人必须书面答复,明确说明法律依据以及与依照本条第 3 款规定已公布政策内容的不符之处;

d) 经营组织、个人在本款 c 项规定的情形下迟延、拒绝优先或拒绝受理、处理消费者请求时,必须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赔偿易受损害的消费者损失;

đ)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机关、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保障优先受理、处理易受损害的消费者的请求,并指引易受损害的消费者提供自己权益受侵犯的证据、文件;

e)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机关、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按其权限指引、检查、监督、处理经营组织、个人组织实施本条第 3 款规定责任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3. 与易受损害的消费者交易时,经营组织、个人有下列责任:

a) 保障依照法律规定在买卖产品、货物、提供服务过程中落实易受损害的消费者的权利;

b) 针对各类易受损害的消费者适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诉、争议解决机制;

c) 不得因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差异拒绝解决本条第 2 款 c 项规定的易受损害的消费者的保护请求;

d) 在交易过程中不得歧视、区别对待、利用易受损害因素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利益;

đ) 针对各类易受损害的消费者制定、颁布适合的程序、手续、方式或措施,以保障易受损害的消费者的申诉、请求解决争议权利和其他权利;

e) 以在总部、经营场所张贴或在其网站、应用软件(如有)上登载的方式制定、更新、公开本款规定内容,并对自己的劳动者进行相关内容培训。本项规定的责任不强制适用于独立经营、经常性经营、无需注册经营的个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微型、小型企业,但该企业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交易的情形除外;

g) 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 9 条 与独立经营、经常性经营、无需注册经营的个人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1. 依照本法规定的独立经营、经常性经营、无需注册经营的个人仅须履行下列责任:

a) 保障自己向消费者销售、提供的产品、货物、服务的安全、计量、数量、重量、质量、用途;

b) 不得向消费者销售、提供违法、违背纯风美俗和社会道德的产品、货物、服务;

c) 准确、完整地提供自己向消费者销售、提供的产品、货物、服务信息;

d) 当自己销售、提供的货物不能保障与自己所提供信息相符的安全、计量、数量、重量、质量、用途时,为消费者换货或退款并收回货物;

đ) 当自己销售、提供的产品、货物属于应召回范围时,执行召回产品、货物决定;当产品、货物依照主管机关决定应予销毁时,承担销毁费用;

e) 政府规定的其他责任。

2. 依据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政府详细规定与独立经营、经常性经营、无需注册经营的个人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3. 依据本法、政府规定和地方的特定条件,乡级人民委员会(Commune People's Committee)、市场管理委员会、商业区采取具体措施,保障产品、货物、服务的安全、计量、数量、重量、质量,并保护消费者购买、使用独立经营、经常性经营、无需注册经营个人的产品、货物、服务时的合法权益。

第 10 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禁止的行为

1. 经营组织、个人被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a) 通过提供关于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实、不完整、不准确信息欺骗或误导消费者:经营组织、个人销售、提供的产品、货物、服务;经营组织、个人的信誉、经营能力、提供产品、货物、服务的能力;消费者与经营组织、个人之间交易的内容、特点;主管国家机关关于产品、货物、服务或经营组织、个人的形象、证件、认证文件;

b) 通过违背消费者意愿的直接或间接接触行为骚扰消费者,以介绍产品、货物、服务和经营组织、个人,提议订立合同或实施其他阻碍消费者正常工作、生活的行为;

c) 通过实施暴力、威胁使用暴力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行为强迫消费者违背意愿购买产品、货物、服务;

d) 强迫消费者为未经事先约定的已提供产品、货物、服务付款;

đ) 因经营组织、个人的差错不赔偿、不退款或不换回产品、货物、服务;

e) 因产品、货物、服务与经营组织、个人的登记、通知、公布、公示、广告、介绍、订立、承诺不符,不赔偿、不退款或不换回产品、货物、服务;

g) 在向消费者交货、提供服务时调换、欺诈产品、货物、服务;

h) 不事先通知、不公开以任何形式向有影响力的人提供赞助,以利用其形象、建议、推荐进行商业推广或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产品、货物、服务;

i) 阻止消费者检查产品、货物、服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k) 要求消费者必须额外购买产品、货物、服务作为违背消费者意愿订立合同的强制条件;

l) 在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中规定本法第 25 条禁止的条款;

m) 违反法律规定收集、存储、使用、修改、更新、删除消费者信息。

2. 多层次销售组织、个人被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a) 要求他人必须交纳押金、缴纳一定款项或购买一定数量货物才能参加多层次销售;

b) 向消费者、参加多层次销售的个人提供虚假、误导信息;

c) 无多层次销售活动注册证书以多层次方式经营;无多层次销售活动注册证书组织介绍多层次经营活动的活动;

d) 对服务或其他非买卖货物的形式进行多层次经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đ) 不基于货物买卖交易发展多层次销售网络;

e) 实施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行为。

3. 设立、运营、提供数字平台服务的经营组织、个人被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a) 强迫或阻止消费者将注册使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数字平台作为使用服务的强制条件;

b) 通过不公开选择标准的平台内经营组织、个人之间的产品、货物、服务优先排序限制消费者选择权;

c) 采取阻止显示或不真实显示消费者对平台内产品、货物、服务和经营组织、个人反馈、评价的措施,但该反馈、评价违反法律规定、违背社会道德的情形除外;

d) 采取阻止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注册、活动、评价、显示反馈的措施;

đ) 阻止消费者卸载不影响数字平台正常运行的基本技术功能的预装软件、应用,或强迫消费者在数字平台上安装附加软件、应用;

e) 实施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行为。

4. 组织、个人被严禁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侵犯国家利益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利、利益。

5. 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第 2 款。

第 11 条 国家机关处理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违法行为的要求

1. 发现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和相关消费者权益法律规定的行为时,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个人有权直接或书面要求主管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2. 主管国家机关有责任按照职能、任务、权限和分工领域受理并处理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个人的请求。

3.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机关收到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属于其他国家机关管理领域的请求时,有责任将请求转交该机关并通知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个人知悉。

4. 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个人有责任提供经营组织、个人违法行为的信息、证据。

第 12 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国际合作

1. 消费者权益保护国际合作在尊重独立、主权、国家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实施,符合越南宪法、法律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

2.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尚不是相关国际条约成员国时,消费者权益保护国际合作按照对等原则实施,但不得违反越南宪法、法律,并符合国际法律和国际惯例。

3. 消费者权益保护国际合作范围包括咨询、交换信息、文件,受理和解决争议、处理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或依照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实施的其他适宜国际合作活动。

第 13 条 越南消费者权利日

1. 每年 3 月 15 日为越南消费者权利日(Vietnam Consumer Rights Day)。

2. 政府规定组织响应越南消费者权利日活动的实施。

第二章 经营组织、个人对消费者的责任

第 14 条 保障向消费者销售、提供的产品、货物、服务的安全、计量、数量、重量、质量、用途

经营组织、个人必须按照已登记、通知、公布、公示、广告、介绍、订立、承诺的内容或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向消费者销售、提供的产品、货物、服务的安全、计量、数量、重量、质量、用途。

经营组织、个人必须对可能造成安全隐患、对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产生不良影响的产品、货物、服务发出警示,并依照法律规定通报预防措施。

第 15 条 保护消费者信息

1. 经营组织、个人自行或授权、委托第三方实施消费者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修改、更新、删除,必须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保障消费者的网络安全。

2. 经营组织、个人授权或委托第三方实施消费者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修改、更新、删除时,必须征得消费者同意。授权或委托第三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中明确规定各方在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保护消费者信息方面的范围、责任。

3. 消费者通过第三方实施交易时,第三方有责任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保护消费者信息。

第 16 条 制定消费者信息保护规则

1.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收集、存储、使用消费者信息的经营组织、个人必须制定适用于消费者的信息保护规则,内容包括:

a) 收集信息的目的;

b) 信息使用范围;

c) 信息存储期限;

d) 保护信息、保障消费者信息安全的措施。

2.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内容必须由经营组织、个人以在总部、经营场所显眼位置张贴和在网站、应用软件(如有)上登载的形式公开,为消费者在收集信息前或收集信息时接触创造条件。

第 17 条 收集、使用消费者信息时的通知

1. 经营组织、个人必须在实施前以适合消费者的形式明确、公开通知消费者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范围、消费者信息存储期限,并须征得消费者同意,但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 经营组织、个人必须设立明确方式,让消费者选择同意提供的信息范围并表达同意或不同意,但本条第 3 款以及本法第 18 条第 3 款 b 项、c 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3. 经营组织、个人在收集消费者已公开的信息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无须履行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义务。

第 18 条 使用消费者信息

1. 经营组织、个人变更已通知消费者的信息使用目的、范围前,必须重新通知并征得消费者对变更的同意。

2. 本法规定的消费者信息使用包括向第三方分享、披露和移交消费者信息。

3. 经营组织、个人必须准确使用消费者信息,符合已通知的目的、范围,并须征得消费者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a) 与消费者就超出已通知目的、范围的使用目的、范围另有约定;

b) 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销售、提供产品、货物、服务,且仅在消费者已同意的信息范围内;

c) 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4. 收集、使用消费者信息的经营组织、个人必须设有机制,让消费者选择允许或不允许实施下列行为:

a) 向第三方分享、披露、移交信息,但经营组织、个人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将已收集的信息移交给第三方存储或分析以服务移交方经营活动、双方已就第三方依照本法规定保护消费者信息责任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形除外;

b) 使用消费者信息进行广告、介绍产品、货物、服务和其他商业性质的活动。

第 19 条 保障消费者网络安全

1. 经营组织、个人必须保障其收集、存储、使用的消费者网络安全,并采取措施防止下列行为:

a) 窃取或非法接触信息;

b) 非法使用信息;

c) 非法修改、更新、删除信息。

2. 经营组织、个人必须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关于信息被非法收集、超出已通知目的、范围使用的反映、请求、申诉。

3. 信息系统遭受攻击导致消费者网络安全风险时,经营组织、个人或有关信息存储方必须在发现信息系统遭攻击之时起 24 小时内通知主管国家机关,并依照网络安全法律、电子交易法律和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费者网络安全。

第 20 条 检查、修改、更新、删除、移交、停止移交消费者信息

1.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组织、个人检查、修改、更新、删除、向第三方移交或停止向第三方移交自己的信息。

2. 经营组织、个人有责任依照本条第 1 款规定执行消费者的请求,或依照法律规定向消费者提供自行执行的工具、信息。

3. 经营组织、个人必须在依照本法第 16 条第 1 款 c 项或相关法律规定存储期限届满时删除消费者信息。

第 21 条 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货物、服务、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信息

经营组织、个人有下列责任:

1. 准确、完整提供下列内容信息:

a) 产品、货物、服务,包括:计量、数量、重量、质量、用途、价格、货物原产地、使用期限、费用、成本、交货方式、期限、运输方式、付款;

b) 经营组织、个人;

c) 消费者对产品、货物、服务和经营组织、个人的评论、评价(如有);

2. 依照法律规定真实、清晰、准确地标注货物标签,反映货物本质;

3. 依照价格法律规定标价;

4. 提供产品、货物替换零配件供应能力信息;

5. 提供使用指引;产品、货物、服务有保修时,依照本法第 30 条规定提供保修政策;

6. 对专为各类性别生产的产品、货物、提供的服务,透明披露成分、功能、差异性利益信息;

7. 交易前准确、完整地通知消费者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

第 22 条 第三方在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货物、服务信息方面的责任

1. 经营组织、个人通过第三方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货物、服务信息时,第三方有下列责任:

a) 保障准确、完整提供经营组织、个人提供的产品、货物、服务信息以及相关评价、排名方案(如有);

b) 要求经营组织、个人提供信息、文件、工具以证明产品、货物、服务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

c) 对提供不准确或不完整的产品、货物、服务信息承担连带责任,但证明已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全部措施检查产品、货物、服务信息准确性、完整性的情形除外;

d) 实施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

2. 经营组织、个人通过媒体工具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货物、服务信息时,媒体工具所有者、媒体服务提供者有下列责任:

a) 实施本条第 1 款规定;

b) 制定、发展、实施技术方案,防止自己所管理的工具、服务被用于骚扰消费者;

c) 拒绝让经营组织、个人使用自己所管理的工具、服务骚扰消费者;

d) 依照主管国家机关的要求,停止让经营组织、个人使用自己所管理的工具、服务实施骚扰消费者行为。

3. 经营组织、个人通过有影响力的人提供产品、货物、服务信息时,有影响力的人有下列责任:

a) 实施本条第 1 款规定;

b) 事先通知消费者自己获得赞助以提供产品、货物、服务信息。

第 23 条 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

1. 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的形式依照民事法律和相关法律规定实施。

2. 采用书面形式时,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的语言、形式必须清晰、易懂。

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使用的语言为越南语。各方可以约定增加使用越南其他民族语言或外国语言。越南语文本与越南其他民族语言文本或外国语言文本存在差异时,对消费者更有利的文本优先适用。

3. 格式合同必须包含下列基本内容:

a) 合同各方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如有);

b) 依照合同销售、提供的产品、货物、服务信息;

c) 销售、提供的产品、货物、服务的计量、数量、重量、质量、用途、价格,法律规定必须公开产品、货物、服务价格构成时产品、货物、服务的最终价格构成成分;

d) 付款方式、期限;

đ) 销售、提供产品、货物、服务的时间、地点、方式;

e) 保障遵守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各方权利和义务;

g) 保护消费者信息的责任;

h) 终止履行合同的情形和因终止履行合同产生的责任;

i) 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

k) 争议解决方式;

l) 合同订立时间、合同期限。

4. 除本条第 3款规定的基本内容外,格式合同必须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

5. 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第 2 款。

第 24 条 解释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

对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内容理解不同时,按有利于消费者的方向解释。

第 25 条 在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中禁止规定的条款

在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中,经营组织、个人不得规定下列条款:

1. 限制、排除法律规定的经营组织、个人对消费者的责任,但相关法律规定该责任可被限制、排除的情形除外;

2. 限制、排除消费者的申诉、起诉权利;

3. 允许经营组织、个人单方变更已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规定;

4. 允许经营组织、个人单方变更一般交易条件而不规定消费者的终止履行合同权利;

5. 允许经营组织、个人单方认定消费者未履行一项或数项责任;

6. 允许经营组织、个人在交付产品、货物、提供服务时规定或变更价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7. 允许经营组织、个人在连续性服务提供过程中变更价格而不规定消费者的终止履行合同权利;

8. 允许经营组织、个人在合同条款、一般交易条件被作不同理解时解释合同、一般交易条件;

9. 经营组织、个人通过第三方销售产品、货物、提供服务时排除经营组织、个人的责任;

10. 经营组织、个人未完成自己责任时强制消费者履行责任;

11. 允许经营组织、个人未经消费者同意将责任移交第三方,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12. 因违反或终止履行合同规定对消费者更为不利的制裁;

13. 允许经营组织、个人延长与消费者已约定的合同而不规定事先通知责任或没有让消费者选择延长或终止履行合同的机制;

14. 规定消费者必须同意经营组织、个人收集、存储、使用消费者信息作为订立合同、一般交易条件的条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15. 规定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导致各方权利义务失衡、对消费者不利的规定。

第 26 条 履行格式合同

1. 经营组织、个人必须留出合理时间让消费者在订立格式合同前研究合同。

2. 经营组织、个人必须保存已订立的格式合同至合同失效。消费者持有的合同丢失或损坏时,经营组织、个人有责任在收到消费者请求之日起 07 个工作日内提供合同副本。

3. 格式合同必须由经营组织、个人以在总部、经营场所显眼位置张贴和在网站、应用软件(如有)上登载的形式公开,让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或实施押金、付款活动前知悉合同内容。

第 27 条 履行一般交易条件

1. 使用一般交易条件的经营组织、个人有责任公开,并必须留出合理时间让消费者在交易前研究一般交易条件。

2. 一般交易条件必须明确规定适用时间,并由经营组织、个人以在总部、经营场所显眼位置张贴和在网站、应用软件(如有)上登载的形式公开,让消费者知悉一般交易条件内容。

3. 一般交易条件仅在已公开、让消费者在交易前知悉该条件时对消费者生效。

第 28 条 控制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

1. 产品、货物、服务有大量消费者经常性、连续性购买、使用、对消费者产生直接、长期影响的经营组织、个人,必须在与消费者订立前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机关登记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

依据各时期经济社会条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需求,政府总理(Prime Minister)颁布、修改依照本条规定须登记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的产品、货物、服务目录。

2.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机关自行或应消费者或经消费者授权的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请求,在发现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侵犯消费者权益时,要求经营组织、个人删除或修改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

3. 确定已与消费者在具体交易中订立的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被删除、修改的法律后果,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实施。

4. 行业、领域管理机关在自身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依照本条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机关配合控制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

5. 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29 条 提供交易凭证

1. 经营组织、个人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应消费者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交易有关的发票、凭证、文件。

2. 网络空间交易时,经营组织、个人有责任为消费者接触、下载、存储、打印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发票、凭证、文件创造条件。

第 30 条 保修产品、货物、零配件

1. 产品、货物、零配件按照各方约定保修或依照法律规定强制保修。

2. 产品、货物、零配件保修时,经营组织、个人有下列责任:

a) 公开公布保修政策。保修政策主要包括:保修适用时间、期限、内容、范围、方式以及经营组织、个人免除保修责任的情形;

b) 准确、完整履行自己所提供产品、货物、零配件的保修责任;

c) 向消费者提供保修受理文书或其他等价的受理形式,其中载明保修实施时间。保修实施时间不计入产品、货物、零配件保修期限。

经营组织、个人更换零配件时,该零配件的保修期限自更换零配件之时起重新计算。

经营组织、个人更换新产品、货物时,该产品、货物的保修期限自更换产品、货物之时起重新计算;

d) 在保修实施期间向消费者提供类似产品、货物、零配件临时使用,或按照消费者与经营组织、个人的约定采取适当解决形式;

đ) 保修实施时间届满仍不能修理或不能排除故障,或保修期限内已实施保修 3 次以上仍不能排除故障时,更换类似新产品、货物、零配件或收回产品、货物、零配件并向消费者退款;

e) 承担产品、货物、零配件从消费者住所或使用地点到保修地点以及从保修地点到消费者住所或使用地点的修理、运输费用;

g) 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个人实施保修时,仍对消费者的产品、货物、零配件保修承担责任。

第 31 条 受理和解决消费者反映、要求、投诉的责任

1. 经营组织、个人有责任组织受理并解决消费者的反映、要求、投诉。

2. 经营组织、个人有责任在收到消费者反映、要求、投诉之日起 03 个工作日内通知消费者受理情况。

3. 生产、进口产品、货物或直接向消费者销售、提供产品、货物、服务的组织、个人,有责任以在总部、经营场所显眼位置张贴和在网站、应用软件(如有)上登载的形式制定、公开受理和解决消费者反映、要求、投诉的流程。本款不强制适用于独立经营、经常性经营、无需注册经营的个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全部微型企业。

第 32 条 对缺陷产品、货物的责任

1. 发现产品、货物有缺陷时,经营组织、个人有下列责任:

a) 依照本法第 33 条和相关法律规定召回、处理缺陷产品、货物;

b) 在召回和处理缺陷产品、货物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

c) 在实施召回前后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机关和有关国家管理机关报告;按照已报告、通知的内容实施召回并承担召回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2. 实施缺陷产品、货物召回的省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机关和省级专业机关有责任检查、跟踪实施情况,保障召回按照已报告、通知的内容实施、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并符合法律规定。

缺陷产品、货物召回在 02 个以上中央直辖省市地域实施时,中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机关和有关中央国家管理机关有责任检查、跟踪。

3. 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33 条 召回缺陷产品、货物

1. 缺陷产品、货物包括:

a) A 组缺陷产品、货物是指可能对消费者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产品、货物;

b) B 组缺陷产品、货物是指可能对消费者财产造成损害的产品、货物;

c) 可能对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造成损害的产品、货物适用对 A 组缺陷产品、货物的规定。

2. 发现 A 组缺陷产品、货物时,经营组织、个人自行或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机关或有关行业、领域国家管理机关的要求,有下列责任:

a) 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停止提供并召回市场上缺陷产品、货物;

b) 以在总部、经营场所张贴和在经营组织、个人网站、应用软件(如有)上登载的形式,公开缺陷产品、货物及其召回情况,直至召回结束;

c) 至少在中央和地方该产品、货物流通地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电子报上连续 05 期或连续 05 天公开通报缺陷产品、货物及其召回情况。

3. 发现 B 组缺陷产品、货物时,经营组织、个人自行或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机关或有关行业、领域国家管理机关的要求,有责任实施本条第 2 款 a 项和 b 项的规定。

4. 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的通报、公开内容包括:

a) 描述须召回的产品、货物;

b) 召回产品、货物的理由并警示产品、货物缺陷造成的损害风险;

c) 召回产品、货物的时间、地点、方式;

d) 克服产品、货物缺陷的时间、方式;

đ)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其他相关内容(如有)。

5. 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34 条 缺陷产品、货物造成的损害赔偿

1. 经营组织、个人有责任在自己提供的缺陷产品、货物对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造成损害时赔偿损失,即使该组织、个人在缺陷产生时不知情或无过错,但本法第 35 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2. 有责任实施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损害赔偿的经营组织、个人包括:

a) 生产产品、货物的组织、个人;

b) 进口产品、货物的组织、个人;

c) 在产品、货物上标注商业名称或使用其他允许识别其为产品、货物生产、进口组织的商标、商业标识的组织、个人;

d) 对产品、货物实施商业中介活动的组织、个人;

đ)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货物的组织、个人;

e)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产品、货物承担责任的其他组织、个人。

3. 不能确定本条第 2 款 a、b、c、d、e 项规定的经营组织、个人时,本条第 2 款 đ 项规定的经营组织、个人有责任赔偿消费者损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4. 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多个经营组织、个人共同造成损害时,各经营组织、个人必须连带赔偿消费者损失。

5. 损害赔偿依照民事法律和相关法律规定实施。

第 35 条 免除缺陷产品、货物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法第 34 条规定的经营组织、个人在下列情形下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1. 能证明截至产品、货物造成损害之时,以世界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发现产品、货物缺陷;

2. 经营组织、个人已充分实施本法第 32 条和第 33 条规定的措施,消费者已充分接收信息但仍故意使用缺陷产品、货物造成损害;

3. 民事法律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36 条 提供不符合已登记、通知、公布、公示、广告、介绍、订立、承诺内容的服务的责任

1. 提供服务不符合该服务提供时已登记、通知、公布、公示、广告、介绍、订立、承诺的内容时,经营组织、个人有责任与消费者协商实施下列一项或数项补救措施:

a) 重新提供服务;

b) 继续提供服务但不收费或对已提供服务部分降价;

c) 终止提供服务并向消费者退款;

d) 各方约定的其他措施。

2. 经营组织、个人承担对不符合已登记、通知、公布、公示、广告、介绍、订立、承诺内容的服务实施补救措施的费用。

3. 提供服务不符合已登记、通知、公布、公示、广告、介绍、订立、承诺内容并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 经营组织、个人能证明截至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之时,以世界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发现提供不符合已登记、通知、公布、公示、广告、介绍、订立、承诺内容,或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情形时,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5. 损害赔偿依照民事法律和相关法律规定实施。

第三章 经营组织、个人在特殊交易中对消费者的责任

第一节 远程交易

第 37 条 远程交易中经营组织、个人的责任

1. 实施远程交易时,经营组织、个人必须向消费者准确、完整提供下列信息:

a) 经营组织、个人或其(如有)在越南(Vietnam)代表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

b) 经济组织(如有)的企业注册证书编号或企业代码或其他等价文件;个人的个人税号;

c) 产品、货物、服务的计量、数量、重量、质量、用途、价格、来源、原产地、使用期限;

d) (如有)交货费用;

đ) 付款方式、期限;销售、提供产品、货物、服务的时间、地点、方式;更换、退回产品、货物、服务的条件和方式;

e) 交易建议的有效时间;

g) 关于各项费用、开支、增值税(value-added tax)信息、计算方式、可能产生的开支以及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货物、服务过程中适用的一般交易条件的信息;

h) 产品、货物、服务的用途、使用方法、保修的详细信息;

i) 本法第 38 条第 3 款规定的消费者权利;

k) 处理更换、退回产品、货物、服务或终止履行已订立合同的流程;

l) 受理和解决消费者反映、要求、投诉的流程。

2. 交易通过电话或其他联系、通话形式实施时,经营组织、个人有责任从通话开始即告知自己的名称、地址和通话目的。

3. 交易在网络空间实施时,经营组织、个人有责任执行本法、电子商务(e-commerce)法律和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

4. 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38 条 远程交易中订立合同

1. 与消费者实施远程交易时,经营组织、个人有责任建立工具并实施下列保障措施:

a) 提供准确、完整的合同内容,供消费者订立合同前研究;

b) 消费者交换、澄清合同内容并确认同意订立合同;

c) 消费者可以查看并下载已有消费者签署确认的合同。

2. 合同内容包括:本法第 37 条第 1 款规定的各项信息;消费者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如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有多个主体参与履行时,合同内容必须明确确定每个主体的主体资格、权利和义务。

3. 经营组织、个人提供本法第 37 条第 1 款规定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时,消费者有下列权利:

a) 与经营组织、个人协商选择处理合同的方式;

b) 自订立合同之日起 30 日内,单方终止履行已订立合同并通知经营组织、个人。消费者无须以任何形式支付任何费用以终止履行合同,但已使用产品、货物、服务部分的相关费用除外;

c) 要求主管机关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宣告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4. 消费者依照本条第 3 款 b 项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时,经营组织、个人必须在消费者宣布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之日起 30 日内,向消费者退还与未使用产品、货物、服务部分相对应的已支付款项。超过该期限,经营组织、个人必须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或民事法律规定向迟延款项支付利息。退款按照消费者已付款方式实施,但消费者同意以其他方式付款的情形除外。

终止履行合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经营组织、个人必须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第 39 条 网络空间交易中经营组织、个人对消费者的责任

1. 网络空间中的经营组织、个人包括:

a) 通过自行建立的信息系统或通过数字平台(digital platform)经营产品、货物、服务的组织、个人;

b) 建立、运营中介数字平台(intermediary digital platform)的组织。

2. 网络空间中的经营组织、个人有责任执行本法第 37 条和第 38 条的规定;提供连续性服务时,执行本章第二节的规定。

3. 除本条第 2 款规定的责任外,建立、运营中介数字平台的组织有下列责任:

a) 指定并公开公布联系接口、授权代表,与主管机关配合解决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问题;

b) 为消费者制定、公开公布中介数字平台运营规则,其中明确划分交易各方责任;

c) 消费者与在中介数字平台上经营的组织、个人交易并提出要求时,提供该经营组织、个人的信息;

d) 允许消费者对经营组织、个人及其销售、提供的产品、货物、服务进行反馈、评价,并完整、准确显示反馈、评价结果,但该反馈、评价违反法律规定、违背社会道德的情形除外;

đ) 完整、透明显示经营组织、个人销售、提供的产品、货物、服务信息,包括依照商品标签(goods labeling)法律规定必须在商品标签上体现的强制内容,但具有产品个性的信息除外,包括:生产年、月、日;使用期限;生产批次号;车架号、发动机号;提供产品、货物、服务时应达到的结果标准;

e) 指定并公开公布受理和解决与产品、货物、服务及中介数字平台上信息内容有关的消费者反映、要求、投诉的接口;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对建立、运营中介数字平台的组织的反映、要求、投诉;

g) 采取措施允许优先显示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或依照法律规定的信誉评价组织的评价、反映、建议;

h) 直接存储信息或提供信息存储方案,存储产品、货物、服务和相关交易信息,允许消费者访问、追溯、下载、存储并打印与自己管理的中介数字平台上交易有关的发票、凭证、文件;

i) 有广告活动时,依照法律规定透明网络空间广告活动;

k) 应主管机关要求提供已实施内容审核活动的报告;

l) 维持在线报告账号,提供截至被要求报告之时的最新信息、数据,以服务主管国家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监察、检查活动;

m) 验证在自己中介数字平台上销售产品、货物、提供服务的组织、个人的身份;

n) 国内和国外经营组织、个人在越南领土上向消费者销售、提供产品、货物、服务时,依照电子商务法律规定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o) 执行本法和相关法律其他规定规定的其他责任。

4. 建立、运营大型数字平台的组织必须执行本条第 3 款的规定,并负有下列责任:

a) 建立使用算法面向特定消费者、消费者群体的广告存储库;

b) 定期评估内容审核活动、算法系统使用情况以及面向特定消费者、消费者群体的广告情况;

c) 定期评估处理虚假账号规定的执行情况、人工智能(AI)使用情况、全部自动或部分自动解决方案的使用情况。

5. 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第 4 款。

第 40 条 网络空间交易中公开、删除消费者警示信息的责任

1. 公开警示信息的内容包括:

a) 侵犯消费者合法权利、利益、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其他规定被处理的网络空间经营组织、个人名单;

b)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被外国主管机关处理并影响越南消费者权益的网络空间经营组织、个人名单。

2. 公开警示信息的责任规定如下:

a) 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Provincial People's Committee)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公开属于自己权限的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网络空间交易消费者警示信息;

b) 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其他规定被处理的违法网络空间经营组织、个人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通过信息系统、报告向主管国家管理机关提供信息;

c) 新闻机关、政治-社会组织、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以适当形式公开网络空间交易消费者警示信息,保障消费者方便接收信息。公开警示信息必须遵守本法和相关法律其他规定。

3. 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二节 连续性服务提供

第 41 条 提供连续性服务的经营组织、个人的责任

1. 在越南领土上提供连续性服务的经营组织、个人有责任公开通报在越南的法定代表人。在越南领土上提供连续性服务的经营组织、个人在越南没有法定代表人时,必须在越南指定授权代表并公开通报在越南的授权代表。经营组织、个人的代表有责任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

2. 不得要求消费者在服务提供到消费者处之前支付任何款项,但各方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3. 不得违反合同或违反法律规定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停止提供服务。需要修理、维护或因其他原因必须停止提供服务时,提供服务的经营组织、个人必须最迟在停止提供服务之日前 3 个工作日事先通知消费者停止提供服务的时间和恢复提供服务的时间,但不可抗力情形除外。

4. 经常性检查自己所提供服务的质量,保障服务质量符合已向消费者承诺的内容。

5. 通过远程交易提供连续性服务时,执行本法第 37 条和第 38 条的规定。

第 42 条 连续性服务提供合同

1. 连续性服务提供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向消费者提供 1 份。

2. 连续性服务提供的格式合同必须包含本法第 23 条第 3 款规定的内容以及下列内容:

a) 经营组织、个人或其(如有)在越南代表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

b) 所提供服务的描述;

c) 提供服务的时间和期限;

d) 关于各项费用、开支、计算方式、可能产生的开支以及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过程中适用的一般交易条件的准确、完整信息;

đ) 最迟在服务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前 7 个工作日,按照已约定方式通知消费者缴费以继续使用服务;

e) 最迟在合同终止之日前 7 个工作日,按照已约定方式通知消费者合同终止时间。

3. 除各方另有约定的情形外,消费者有权在任何时间单方终止履行连续性服务提供合同并通知提供服务的经营组织、个人。消费者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时,仅须支付自己已使用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三节 直接销售

第 43 条 上门销售活动中经营组织、个人的责任

1. 经营组织、个人通过下列形式实施上门销售活动:

a) 自行实施;

b) 由经营组织、个人的劳动者实施;

c) 由被雇佣或被授权的代表实施。

2.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个人在上门销售时有下列责任:

a) 介绍对销售、提供产品、货物、服务活动负责的经营组织、个人的名称、电话号码、地址、总部;提供证明自己与经营组织、个人关系的文件;

b) 消费者已拒绝时,不得继续提议销售、提供产品、货物、服务;

c) 向消费者充分、准确、清晰解释合同内容以及与产品、货物、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关注的信息。

3. 经营组织、个人必须对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上门销售个人的销售活动承担责任。

第 44 条 上门销售合同

1. 上门销售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向消费者提供 1 份,但各方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2. 上门销售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时,经营组织、个人必须自订立合同之日起留出至少 3 个工作日,供消费者重新考虑履行合同的决定。在该期限内,消费者有权单方终止履行已订立合同并通知经营组织、个人。

3. 上门销售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时,消费者签署合同时必须自行填写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 45 条 多层次销售组织、个人的责任

1. 多层次销售组织有下列责任:

a) 在多层次销售组织的总部、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地点、电子信息网站、应用软件(如有)公开张贴活动文件;

b) 正确执行活动规则、奖励计划;

c) 按每笔销售交易开具发票;

d) 参加多层次销售的个人或消费者在自收货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要求且货物包装、封签、标签完好并仍在使用期限内时,按该要求收回货物并退款;

đ) 参加多层次销售的个人在多层次销售组织总部、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地点或该组织举办的会议、研讨会、培训班上实施多层次销售活动时,对该活动承担责任。

2. 参加多层次销售的个人有下列责任:

a) 在介绍或推销、销售前出示会员卡;

b) 遵守参加多层次销售合同和活动规则;

c) 不得利用职务、权限、社会地位、职业鼓励、要求、拉拢、引诱他人加入多层次销售网络或购买以多层次方式经营的货物。

3. 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46 条 参加多层次销售合同

1. 多层次销售组织和参加多层次销售的个人必须订立书面参加多层次销售合同。

2. 参加多层次销售合同必须满足本法和多层次销售管理法律关于语言、形式的规定条件。

第 47 条 非固定交易地点销售活动中经营组织、个人的责任

1.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非固定交易地点销售产品、货物、提供服务且总价值超过 1000 万越南盾(约合 2800 元人民币)时,经营组织、个人有下列责任:

a) 在组织销售产品、货物、提供服务前,向销售、提供服务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Commune People's Committee)通知下列内容:经营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计划组织销售的地点,销售计划内容,销售方式,价格以及产品、货物、服务;

b) 在组织销售地点公开张贴经营组织、个人以及产品、货物、服务的信息;

c) 在销售、提供产品、货物、服务期间及结束后维持联系信息,解决消费者的反映、要求、投诉;

d) 提供关于产品、货物、服务以及经营组织、个人活动的充分、真实、准确信息;

đ) 在包装、商品标签、封签(如有)完好并仍在使用期限内的条件下,自销售、提供之日起 30 日内收回产品、货物、服务;

e) 交付买卖发票、凭证以及产品、货物、服务的交接单据;

g) 本条规定的产品、货物、服务提供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时,经营组织、个人必须将合同移交消费者。自收到合同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消费者有权决定履行合同或单方终止履行已订立合同并通知经营组织、个人。在该期限届满前,经营组织、个人不得要求消费者支付押金、款项或履行合同内容,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2. 乡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接收通知,跟踪并检查经营组织、个人按照本条第 1 款已通知内容的销售活动。

3. 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四章 越南祖国阵线、政治-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活动

第 48 条 越南祖国阵线和政治-社会组织的责任

1. 越南祖国阵线(Vietnam Fatherland Front)有下列责任:

a) 宣传、动员人民理解并执行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主张、路线,国家的政策、法律;

b) 监督各级国家管理机关、经营组织、个人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的情况;对国家机关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文件草案、计划、方案、项目、提案进行社会论证。

2. 政治-社会组织(politico-social organization)有下列责任:

a) 执行本条第 1 款的规定;

b) 就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问题为团员、会员和人民提供咨询、支持。

第 49 条 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

1. 依照协会法律成立和活动的社会组织可以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

2. 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包括以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宗旨、目的的社会组织和其他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

3. 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按照本法和相关法律其他规定活动。

4.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由国家交办实施若干消费者权益保护任务,并依照国家预算法律、协会法律和相关法律其他规定获得国家经费支持。

第 50 条 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的活动

1. 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的活动包括:

a) 应请求指引、帮助、咨询消费者;

b) 向主管国家管理机关提供经营组织、个人违法行为的资讯;

c) 参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张、政策、法律、计划、方案、项目、提案提出意见;

d) 宣传、普及、教育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张、政策、法律和相关的主张、政策、法律;

đ) 应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参加支持消费者与经营组织、个人之间争议的协商、调解;

e) 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调查、试验并公布自己实施的产品、货物、服务质量调查、试验结果;反映、评估网络空间中经营组织、个人的信誉程度;就产品、货物、服务向消费者提供信息、警示并对自己的信息、警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建议主管国家机关处理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行为;

g) 应请求并按法律规定授权代表消费者提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诉讼案件;

h) 满足本条第 2 款规定条件时,为公共利益自行提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诉讼案件;

i) 组织培训,提高消费者的消费意识和知识。

2. 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具备下列全部条件时,有权为公共利益自行提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诉讼案件:

a) 依照法律规定合法成立;

b) 以消费者权益或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公共利益为活动宗旨、目的;

c) 自社会组织成立之日起至行使自行起诉权之日止,活动时间至少 1 年;

d) 活动范围自县级(district)以上。

第 51 条 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1. 应主管国家机关要求,参加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检查活动。

2. 与各机关、组织配合开展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

3. 获得国家管理机关通报对自己提供、建议信息的受理、处理、保密结果。

4. 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的知识、技能培训、训练。

5. 依照协会法律和相关法律其他规定加入消费者权益保护国际组织。

6. 应主管国家管理机关建议,参加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方案、项目、研究课题、咨询、论证、社会鉴定和其他活动。

第 52 条 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的责任

1. 遵守本法和相关法律其他规定。

2. 在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过程中不得侵犯国家利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利、利益。

第 53 条 以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宗旨、目的的社会组织

1. 以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宗旨、目的的社会组织实施本法第 50 条第 1 款规定的活动。

2. 以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宗旨、目的的社会组织由主管国家管理机关交办实施本法第 50 条第 1 款 a、d、đ、e、g、h 和 i 项规定的活动。

3. 以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宗旨、目的的社会组织不得拒绝咨询、支持消费者的正当投诉。

第五章 消费者与经营组织、个人之间争议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54 条 消费者与经营组织、个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式

1. 消费者与经营组织、个人之间产生的争议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a) 协商(negotiation);

b) 调解(mediation);

c) 仲裁(arbitration);

d) 法院(Court)。

2. 不得在下列情形下协商、调解:

a) 侵犯国家、民族利益、公共利益;

b) 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违背社会道德;

c) 给众多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但确定受损消费者完整数量的情形除外。

3. 消费者与经营组织、个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式按照直接、在线形式或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实施。

第 55 条 消费者与经营组织、个人之间争议解决过程中提供信息、文件的责任

1. 有关机关、组织、个人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在消费者与经营组织、个人之间争议解决过程中,应主管国家机关、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要求,充分、准确、及时提供信息、文件。

2. 主管国家机关、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对获提供的信息、文件保密。

第二节 协商

第 56 条 协商的请求和受理

1.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组织、个人协商。

2. 经营组织、个人必须按照本法第 57 条的规定受理消费者的协商请求。

3. 经营组织、个人未按照本法第 57 条规定答复消费者的协商请求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时,消费者在自己合法权利、利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机关、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支持协商。

第 57 条 协商的程序、手续

1. 消费者将协商请求以及(如有)相关信息、文件发送至经营组织、个人的总部、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地点、电子信息网站,或通过经营组织、个人已公开或正在采用的其他联系方式。

2. 经营组织、个人有责任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与消费者协商。

3. 在本法第 56 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形下,消费者以直接、邮寄或在线形式将支持协商请求以及相关信息、文件发送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机关、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

4.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机关、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有责任自收到消费者请求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消费者请求转交被要求协商的经营组织、个人。

5. 经营组织、个人有责任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与消费者协商,并自协商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协商结果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机关、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

6. 拒绝消费者的协商请求时,经营组织、个人必须自收到协商请求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 58 条 不予受理和处理支持协商请求的情形

1. 消费者是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认识、控制行为有困难且没有合法代表人的。

2. 请求支持协商的人不是消费者或消费者的合法代表人。

3. 消费者未提供充分信息、文件,无法准确确定有关组织、个人或与交易有关的证据。

4. 支持协商请求的内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机关权限,或不属于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的宗旨、范围、活动领域。

5. 支持协商请求已由主管国家机关、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解决。

第 59 条 协商过程中各方的权利和责任

1. 协商过程中,消费者和经营组织、个人有下列权利:

a) 按照本法规定同意或拒绝参加协商;

b) 选择协商时间、形式;

c) 要求暂停或终止协商;

d) 要求对协商情况保密;

đ) 自由表达对协商内容的意愿;

e) 本法和相关法律其他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协商过程中,消费者和经营组织、个人有下列责任:

a) 按照法律规定并符合社会道德、公民权利、责任、商业文化开展协商;

b) 如实陈述争议情节,提供与争议有关的资讯、文件;

c) 在诚实、善意原则基础上执行协商成功的结果;

d) 本法和相关法律其他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 60 条 协商结果

1. 经营组织、个人与消费者的协商结果采用书面形式,但各方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2. 协商结果采用书面形式时,协商结果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a) 参加协商的各方;

b) 实施协商的时间、地点;

c) 协商内容;

d) 协商结果;

đ) 各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3. 协商结果采用书面形式时,文件必须有各方协商人的签名或按指印。

第三节 调解

第 61 条 调解的程序、手续

1. 经营组织、个人和消费者有权约定选择第三方实施调解。

2. 调解的程序、手续按照调解法律规定实施。

第 62 条 实施调解的原则

1. 保障客观、真实、善意、平等、公正、自愿;不得强迫、欺骗。

2. 实施调解的组织、个人、参加调解的各方必须保障调解有关信息的保密,但各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 63 条 调解组织

1. 调解消费者与经营组织、个人之间争议的组织包括:

a) 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

b) 按照商事调解(commercial mediation)法律、基层调解(grassroots mediation)法律、法院调解法律规定的调解组织;

c) 按照法律规定具有调解消费者与经营组织、个人之间争议职能的其他组织。

2. 本条第 1 款 a 项和 c 项规定的调解组织有责任认定、公布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调解员名单,并应各方要求指定调解员参加实施调解。

第 64 条 调解员

调解消费者与经营组织、个人之间争议的调解员包括:

1. 按照相关调解法律规定的调解员;

2. 本法第 63 条第 1 款 a 项和 c 项规定的组织所属调解员是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越南公民:

a)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 品德良好、诚实、有信誉;

c) 具有调解技能,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和相关其他法律;

d) 不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或已被判刑尚未消除案底。

3. 消费者与经营组织、个人之间的争议涉及少数民族人时,必须至少有 1 名调解员是少数民族人或熟练使用该少数民族语言的人。没有满足本款要求的调解员时,参加调解的各方自行安排翻译或建议调解员安排翻译,但各方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第 65 条 调解结果

1. 达成调解成功结果时,各方就调解成功结果制作文件。

2. 本法第 63 条第 1 款 a 项和 c 项规定情形的调解成功结果文件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a) 实施调解的组织、个人;

b) 参加调解的各方;

c) 实施调解的时间、地点;

d) 调解内容;

đ) 参加调解各方的意见;

e) 调解结果和执行方案;

g) 执行调解成功结果的期限;

h) 各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3. 调解结果文件必须有参加调解各方的签名或按指印、实施调解个人的确认签名以及(如有)实施调解组织的确认印章。

第 66 条 执行和认可调解成功结果

1. 参加调解的各方有责任在调解成功结果文件约定的期限内执行调解成功结果。

2. 参加调解的一方有权要求法院作出认可调解成功结果的决定。

3. 请求和认可调解成功结果按照民事诉讼法(civil procedure)法律规定实施。

第四节 仲裁

第 67 条 仲裁条款的效力

1. 经营组织、个人必须在订立合同前通知仲裁条款并由消费者认可。

2. 仲裁条款由经营组织、个人写入格式合同或一般交易条件时,发生争议后,消费者有权选择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第 68 条 在仲裁解决争议的程序、手续

在仲裁解决争议的程序、手续按照商事仲裁(commercial arbitration)法律规定实施。

第 69 条 举证义务

1. 消费者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并证明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利益,但证明经营组织、个人过错的除外。

2. 经营组织、个人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证明自己无过错造成损害。

第五节 法院解决争议

第 70 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诉讼案件

1.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诉讼案件是指起诉方是消费者或按照本法规定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的案件。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典》(Civil Procedure Code)规定的程序、手续解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诉讼案件。

2.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诉讼案件交易价值低于 1 亿越南盾(约合 2.8 万元人民币)时,按照简化程序(summary procedure)解决,无须满足《民事诉讼法典》第 317 条第 1 款规定的条件。

3. 不属于本条第 2 款规定情形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民事诉讼案件,在满足《民事诉讼法典》第 317 条第 1 款规定的全部条件时,按照简化程序解决。

第 71 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费

1. 保护消费者权益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费(court fees)按照诉讼费、法院费法律规定和本法规定实施。

2. 消费者起诉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利益,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按授权代表消费者提起保护消费者权益民事诉讼案件时,无须缴纳诉讼费预付金。

3. 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为公共利益提起保护消费者权益民事诉讼案件时,无须缴纳诉讼费预付金,无须承担诉讼费。

第 72 条 公开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为公共利益提起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民事诉讼案件的信息

1. 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为公共利益提起保护消费者权益民事诉讼案件时,有责任自法院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公开法院关于起诉的受理通知。

2. 公开受理通知以在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总部张贴并在其(如有)电子信息网站、应用软件上登载的形式实施,自张贴、登载之日起至少 15 天。

3. 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有责任自案件结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第 2 款规定形式、期限公开案件解决结果。

第 73 条 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为公共利益提起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金

1. 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为公共利益提起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金和受益对象按照法院的判决、决定实施。

2. 无法确定受益对象时,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为公共利益提起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金按照政府规定用于服务消费者权益的共同活动。

第六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

第 74 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责任

1. 政府(Government)统一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

2. 工贸部(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Trade,MOIT)是协助政府统一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牵头机关。

3. 各部、部级机关在自身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在分工管理领域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并与工贸部配合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

4.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自身任务、权限范围内,在地方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管理。

第 75 条 工贸部的责任

1. 按照权限颁布或提请主管国家机关颁布并组织实施国家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法律、战略、计划、项目、提案、方案、活动;推动面向绿色经济、循环经济的可持续生产和消费;鼓励、推动符合国际融入路线并实施相关国际条约的环保产品、技术以及负责任经营实践的投资、生产、流通、分销、出口、进口。

2. 组织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和法律的宣传、普及、教育;咨询、支持和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培训人力资源,培养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业务能力。

3. 组织调查、试验活动;公布产品、货物、服务质量的调查、试验结果;就分工管理领域的产品、货物、服务向消费者提供信息、警示。

4. 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信息数据库。

5. 按照本法和相关法律其他规定,向以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宗旨、目的的社会组织交办任务。

6. 管理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消费者权益保护调解组织。

7. 建立与有关各部、部级机关配合的机制,按照权限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

8. 要求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定期、不定期报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汇总报告主管国家机关。

9. 按照权限控制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

10. 按照权限监察、检查、解决申诉、控告并处理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行为。

11. 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国际合作。

第 76 条 各部、部级机关的责任

1. 在分工管理领域执行本法第 75 条第 1、2、3、5、6、10 和 11 款规定的责任;与工贸部配合执行本法第 75 条第 4 款和第 9 款规定的责任。

2. 牵头并与工贸部配合,在分工管理领域按照权限制定和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

第 77 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责任

1.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下列责任:

a) 在地方按照权限执行本法第 75 条第 1、2、3、5、6、9、10 和 11 款规定的责任;与工贸部配合执行本法第 75 条第 4 款规定的责任;

b) 颁布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家管理的配合规则,受理并解决地方消费者的反映、要求、申诉;

c) 专业指导、业务指导县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家管理机关实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内容;

d) 按照分工、分级或法律规定与共同边界国家的地方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国际合作。

2. 县级人民委员会有下列责任:

a) 在地方按照权限执行本法第 75 条第 10 款规定的责任;

b) 宣传、普及、教育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和法律;咨询、支持并提高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c) 检查地方管理权限内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的活动;

d) 按照权限管理本地区市场、商业中心,保护消费者在这些地点购买、使用产品、货物、服务时的权益;

đ) 专业指导、业务指导乡级人民委员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消费者购买、使用在市场和商业中心范围外经营商业活动的个人的产品、货物、服务时的权益;

e) 按照规定期限或应上级主管国家机关要求,报告本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家管理实施结果;

g) 颁布县级国家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家管理的配合规则。

3. 乡级人民委员会有下列责任:

a) 在地方执行本条第 2 款 b 项规定的责任;

b) 检查本地区市场管理委员会、市场经营商执行市场内部规则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的情况。没有市场管理委员会、市场经营商时,乡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采取市场范围内的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

c) 管理、检查在地方市场和商业中心范围外经营、经常性经营、无需注册经营的个人的活动,以保护消费者权益;

d) 接收非固定交易地点销售活动的组织的通知,并按照本法规定检查、跟踪本地区非固定交易地点销售活动;

đ) 按照权限和法律规定处理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为;

e) 宣传、鼓励市场和商业中心范围内的个人商业活动;为市场范围内经营活动的个人创造便利条件。

第七章 施行条款

第 78 条 修改、补充《民事诉讼法典》若干条款

1. 修改、补充第 191 条第 3 款 b 项如下:

"b) 如果案件具备本法第 317 条第 1 款或第 5 款规定的按简化程序解决的条件,则按照普通程序或简化程序办理案件受理手续;"

2. 修改、补充第 317 条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1 款开头如下:

"1. 除本条第 5 款规定的情形外,法院在具备下列全部条件时按简化程序解决案件:"

b) 在第 4 款后补充第 5 款如下:

"5. 解决交易价值低于 1 亿越南盾(约合 2.8 万元人民币)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民事诉讼案件时适用简化程序的条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70 条第 2 款的规定实施。"

第 79 条 生效条款

1. 本法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2. 第 59/2010/QH12 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第 35/2018/QH14 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但本法第 80 条第 1 款 a 项和第 2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 80 条 过渡条款

1. 对本法生效之日前经营组织、个人与消费者之间已确立的交易,法律适用实施如下:

a) 尚未履行的交易内容、形式与本法规定不同时,各方继续按照第 59/2010/QH12 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第 35/2018/QH14 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规定履行;各方就修改、补充交易内容、形式达成新约定时,必须保障符合本法,并自本法生效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正在履行的交易内容、形式与本法规定不同时,适用第 59/2010/QH12 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第 35/2018/QH14 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规定;

b) 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且内容、形式符合本法规定的交易,适用本法规定。

2. 对本法生效之日前已公开、适用于消费者的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法律适用规定如下:

a) 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登记情形的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经营组织、个人必须在 2024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修改、补充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的内容、形式并公开,以符合本法规定;

b) 在本法生效之日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登记情形的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经营组织、个人必须在 2024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登记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以符合本法规定。

脚注

本合并文本各页脚注为《网络安全法》(Law on Cybersecurity)第 116/2025/QH15 号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干用语进行修改、补充的说明,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具体如下:

1. 正文序言"国会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网络安全法》第 116/2025/QH15 号的颁布依据如下:"依据已按照第 203/2025/QH15 号决议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网络安全法》。"

2. 第 15 条第 1 款处:将"信息安全、网络安全"(an toàn, an ninh thông tin)替换为"网络安全"(an ninh mạng),按照第 116/2025/QH15 号《网络安全法》第 43 条第 2 款 a 项的规定。

3. 第 16 条第 1 款 d 项处:将"信息安全"(an toàn thông tin)替换为"信息安保"(an ninh thông tin),按照第 116/2025/QH15 号《网络安全法》第 43 条第 2 款 a 项的规定。

4. 第 19 条标题处:将"信息安全、网络安全"(an toàn, an ninh thông tin)替换为"网络安全"(an ninh mạng),按照第 116/2025/QH15 号《网络安全法》第 43 条第 2 款 a 项的规定。

5. 第 19 条第 1 款处:将"信息安全、网络安全"(an toàn, an ninh thông tin)替换为"网络安全"(an ninh mạng),按照第 116/2025/QH15 号《网络安全法》第 43 条第 2 款 a 项的规定。

6. 第 19 条第 3 款处:将"信息安全、网络安全"(an toàn, an ninh thông tin)替换为"网络安全"(an ninh mạng),按照第 116/2025/QH15 号《网络安全法》第 43 条第 2 款 a 项的规定。

7. 第 19 条第 3 款处:将"信息安全、网络安全"(an toàn, an ninh thông tin)替换为"网络安全"(an ninh mạng),按照第 116/2025/QH15 号《网络安全法》第 43 条第 2 款 a 项的规定。

8. 第 19 条第 3 款处:删除"网络信息安全,"(an toàn thông tin mạng,),按照第 116/2025/QH15 号《网络安全法》第 43 条第 2 款 b 项的规定。

9. 第七章"施行条款"标题处:《网络安全法》第 116/2025/QH15 号第 44 条,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规定如下:"第 44 条:生效条款。1. 本法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2. 第 86/2015/QH13 号《网络信息安全法》(Law on Network Information Security)(已经第 35/2018/QH14 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第 24/2018/QH14 号《网络安全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合并文本认证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

独立、自由、幸福(Independence, Freedom, Happiness)

国会办公厅(Office of the National Assembly)

第 47/VBHN-VPQH 号

合并文本认证(Authentication of Consolidated Document)

河内(Hanoi),2026 年 3 月 17 日

主任(Chief)

黎光明(Le Quang Ma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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