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基本信息

法规编号:03/VBHN-BCT 号合订文本

颁布日期:2025 年 4 月 23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 4 月 23 日

颁布机构:越南工贸部(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Trade,MOIT)

签署人:副部长阮生日新(Nguyen Sinh Nhat Tan)代签

目录

  •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 1-5 条)
  • 第二章 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形式、处罚幅度与补救措施(第 6-79 条)
    • 第一节 实行有条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经营活动中的投资经营条件违法行为(第 6 条)
    • 第二节 经营禁止投资经营行业服务、生产与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的行为(第 7-14 条)
    • 第三节 经营走私商品、被适用紧急措施的国内流通商品、超过使用期限、来源不明、无原产地的商品及其他违法行为(第 15-17 条)
    • 第四节 烟草经营违法行为(第 18-24 条)
    • 第五节 酒类经营违法行为(第 25-30 条)
    • 第六节 囤积居奇与囤货惜售行为(第 31-32 条)
    • 第七节 贸易促进活动违法行为(第 33-35 条)
    • 第八节 货物进出口及与货物进出口直接相关服务的违法行为(第 36-45 条)
    • 第九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违法行为(第 46-61b 条)
    • 第十节 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第 62-66 条)
    • 第十一节 外国商人与外国人在越南设立和开展商业活动的违法行为(第 67-72 条)
    • 第十二节 商业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第 73-79 条)
  • 第三章 行政违法记录和行政处罚权限(第 80-88 条)
  • 第四章 施行条款(第 89-91 条)

合订文本说明

越南工贸部于 2025 年 4 月 23 日在河内(Hanoi)发布合订文本第 03/VBHN-BCT 号,合订《关于制裁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法令》。合订文本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为基础,并经下列法令修订、补充后合订:

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2022 年 1 月 31 日生效),修订、补充关于在化工与工业爆炸材料、电力、水电大坝安全、节约和有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与石油及天然气经营等领域行政处罚的若干法令条款;

第 96/2023/NĐ-CP 号法令(2024 年 1 月 1 日生效),细化《诊治病法》若干条款;

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2025 年 2 月 21 日生效),修订、补充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的若干条款。

依据 2015 年 6 月 19 日《政府组织法》;

依据 2012 年 6 月 20 日《行政违法处理法》;

依据 2014 年 11 月 26 日《投资法》及 2016 年 11 月 22 日修改、补充《投资法》第 6 条和附录 4 关于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领域目录的法律;

依据 2014 年 11 月 26 日《企业法》;

依据 2005 年 6 月 14 日《商法》;

依据 2017 年 6 月 12 日《外贸管理法》;

依据 2005 年 11 月 29 日《电子交易法》;

依据 2007 年 11 月 21 日《产品与商品质量法》;

依据 2012 年 6 月 18 日《烟草危害预防控制法》;

依据 2019 年 6 月 14 日《酒类危害预防控制法》;

依据 2016 年 4 月 6 日《药品法》;

依据 2010 年 11 月 17 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越南工贸部部长的建议;

政府颁布关于制裁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法令。[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 条 调整范围

  1. 本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活动中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形式、处罚幅度、补救措施、行政违法笔录制作权限与行政处罚权限。
  2. 本法令规定的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活动中的行政违法行为包括:

a) 实行有条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经营活动中的投资经营条件违法行为,但已由其他行政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法令规定的情形除外[2];

b) 经营禁止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所属服务;生产与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的行为;

c) 经营走私商品;被适用紧急措施的国内流通商品;超过使用期限、来源不明、无原产地的商品及其他违法行为;

d) 烟草经营违法行为;

dd) 酒类经营违法行为;

e) 囤积居奇和囤货惜售行为;

g) 贸易促进活动违法行为;

h) 货物进出口及与货物进出口直接相关服务的违法行为;

i) 消费者权益保护违法行为;

k) 电子商务违法行为;

l) 外国商人与外国人在越南设立和开展商业活动的违法行为;

m) 商业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1. 商业活动中关于汽油、石油和液化石油气经营;价格及商品、服务价格标示;商品、服务买卖凭证、发票;计量、标准、市场流通与经营商品的质量;商品标签;知识产权;经营登记手续;招牌;商业广告;商品拍卖经营;商品、服务招标经营;边境居民商品买卖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适用相关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规定。
  2. 对具有竞争法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特征的囤积居奇、囤货惜售、商品与服务招标、商业特许经营行为,适用竞争违法行为的调查与处理规定。
  3. 对海关在海关活动区域内发现的出口、进口、过境商品及出口、进口、过境运输工具的违法行为,适用政府关于海关领域行政处罚的法令规定。政府关于海关领域行政处罚的法令未作规定时,适用本法令的规定。

第 2 条 被行政处罚的对象

  1. 在越南领土上实施本法令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越南个人、组织或外国个人、组织。
  2. 依法成立的家庭经营户;从事农、林、渔业生产、制盐的家庭以及依法无需办理经营登记的流动商贩、小贩、行商、个体经营者、低收入服务者违反本法令规定时,按违法的个人予以处罚。
  3. 第 1 款规定的组织包括:

a) 依照《企业法》成立和运营的企业;依照《合作社法》成立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依法成立和运营的其他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b) 外国商人在越南的代表处、分公司;外国贸易促进组织在越南的代表处;

c) 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 3 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令中,下列词语理解如下:

  1. “生产”是指实施制造、制版、印刷、加工、委托生产、初加工、加工提炼、萃取、再生产、组装、混合、分装、灌注、灌装、包装以及制造商品的其他活动的一项、数项或全部。
  2. “买卖”是指实施报价、陈列、储存、保管、运输、批发、零售、出口、进口以及使商品进入流通的其他活动的一项、数项或全部。
  3. “市场流通商品”包括在商品买卖过程中被陈列、促销、保管、运输和储存的商品。
  4. “经营许可证”包括执照、合格条件证书、职业责任保险证明、确认文件以及其他形式的文件,这些文件规定个人、组织为实施投资经营活动必须满足的条件,由国家机关、有权人员依法颁发给该个人、组织。
  5. “违禁商品”包括在越南禁止经营的商品、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使用的商品。
  6. “走私商品”包括:

a) 依法属于禁止进口或暂停进口目录的进口商品,但政府总理决定允许进口的情形除外;

b) 依照许可证进口的商品而无进口许可证,或依照条件进口的商品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c) 未通过规定口岸进口、未依法办理海关手续,或在办理海关手续时弄虚作假、虚报商品数量、种类的进口商品;

d) 在市场上流通而无依法随附发票、凭证,或虽有发票、凭证但该发票、凭证依法不属于合法发票的进口商品;

dd) 依法必须粘贴进口标志但未按规定粘贴标志,或虽粘贴标志但为假标志、已使用过的标志的进口商品。

  1. “假冒商品”包括:

a) 使用价值、用途与商品的天然本质来源、名称不符的商品;无使用价值、用途,或使用价值、用途与已公布或登记的使用价值、用途不符的商品;

b) 商品质量指标或基本技术特性或构成商品使用价值、用途的主要物质含量中至少有一项仅达到技术规范或已登记、已公布适用或已标注于商品标签、包装上的质量标准规定的最低水平的 70% 或以下的商品;

c) 2016 年《药品法》第 2 条第 33 款规定的假药,以及 2016 年《药品法》第 2 条第 34 款规定的假药材;

d) 无有效成分的兽药、植物保护药;有效成分种类不齐全、与商品标签、包装上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有效成分含量中至少有一项仅达到技术规范或已登记、已公布适用或已标注于商品标签、包装上的质量标准规定的最低水平的 70% 或以下的兽药、植物保护药;

dd) 商品标签或商品包装上标注假冒生产、进口、分销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假冒商品流通登记号、公布号、条码,或假冒其他组织、个人的商品包装;假冒商品来源、原产地或生产、包装、组装地点;

e) 假标志、假标签、假商品包装。

  1. “假标志、假标签、假商品包装”包括经营组织、个人的不干胶贴纸、商品标签、商品包装、各类质量标志、质量印记、溯源标志、保修单、商品热缩膜或其他物品,其上假冒其他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假冒商号、商品名称、条码、商品流通登记号、公布号,或假冒其他组织、个人的商品包装。
  2. “违法物品”包括与行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物品、款项、证件、成品或半成品商品。
  3. “违法工具”包括用于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运输工具、器具、机器。
  4. 本款被废止。[3]
  5. “向消费者提供产品[4]、商品、服务信息的第三方”是指被经营产品[5]、商品、服务的组织、个人要求实施提供产品[6]、商品、服务信息工作的组织、个人,包括:

a) 实施向消费者提供产品[7]、商品、服务信息服务的经营组织、个人;

b) 参与编制产品[8]、商品、服务信息的经营组织、个人;

c) 媒体工具所有者、媒体服务提供者;

d) 被要求实施信息提供工作的其他组织、个人。

  1. “来源不明、无原产地的商品”是指市场流通的商品无确定生产来源或原产地的依据。确定商品生产来源或原产地的依据包括商品标签、商品包装、随附商品资料上显示的信息;商品原产地证明凭证、合同、买卖发票、海关报关单、证明对商品享有合法所有权及商品生产组织、个人与相关方之间民事交易的其他证件。

第 4 条 行政处罚形式与补救措施的规定

  1. 主要处罚形式:

a) 警告;

b) 罚款。

  1. 附加处罚形式:

a) 吊销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 1 个月至 24 个月,或暂停活动 1 个月至 24 个月;

b) 没收行政违法物品、用于行政违法的工具(以下统称没收违法物品、违法工具)。

  1. 除《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d、e、g、h、i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外,本法令还规定下列补救措施:[9]

a) 强制召回缺陷产品、商品;

b) 强制撤销已开奖结果并对带偶然性质的促销活动重新开奖;

c) 强制修改已订立的合同,或强制按正确规定修改格式合同、一般交易条件;

d) 强制收回电子商务网站“.vn”域名,或强制从应用商店或已提供地址上移除移动应用程序;

dd) 强制向颁发许可证的机关、人员交回被涂改、修改、变更内容的经营许可证;

e) 强制收回已被转移的违法物品、违法工具。

  1. 罚款幅度:[10]

a) 商业领域对个人罚款最高 100,000,000 越南盾,对组织罚款最高 200,000,000 越南盾;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领域对个人罚款最高 200,000,000 越南盾,对组织罚款最高 400,000,000 越南盾;

b) 本法令第二章规定的罚款幅度适用于个人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但本法令第 33 条、第 34 条、第 35 条、第 46 条第 4 款、第 53a 条第 2、3 款、第 56 条第 5、7、8、9 款、第 67 条、第 68 条、第 70 条和第 77 条第 6、7、8 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除外[11]。组织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按对个人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两倍罚款。

  1. 本法令第三章规定的各职务的罚款权限,是针对个人实施的单个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权限;对组织的罚款权限是对个人罚款权限的两倍。[12]

第 4a 条 已终结的行政违法行为、正在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多次违法情形的行政处罚规定 [13]

  1. 已终结的违法行为、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据政府 2021 年 12 月 23 日第 118/2021/NĐ-CP 号法令(细化并规定执行《行政违法处理法》若干条款和措施)的规定确定。
  2. 对多次行政违法的处罚:

a) 个人、组织多次行政违法时,多次违法作为加重情节,由有权处罚人员考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本款 b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b) 对本法令规定按违法物品、违法工具的价值、数量、重量或种类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多次违法的个人、组织按每次违法行为分别处罚,有权处罚人员在就每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不适用多次违法加重情节。

第 4b 条 处罚形式、补救措施的执行及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所得不法利益的确定 [14]

  1.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依照《行政违法处理法》第二编第三章第二节和政府 2021 年 12 月 23 日第 118/2021/NĐ-CP 号法令(细化并规定执行《行政违法处理法》若干条款和措施)的规定执行。
  2. 记录处罚形式、补救措施执行情况的笔录、资料、文件或其他相关证件,必须依照《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57 条的规定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3. 本法令规定的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所得不法利益,是指个人、组织因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而取得的物品、款项、有价凭证或其他财产,按下列规定确定:

a) 以货币形式取得的不法利益,是组织、个人从行政违法行为中取得的全部款项,按转让、销售违法商品、提供违法服务取得的款项,扣除依据违法个人、组织提供的证明上述费用合法、合规的案卷、凭证确定的直接构成商品、服务的成本后计算;转让、销售违禁商品、假冒商品、走私商品或提供有条件经营服务时,以货币形式取得的不法利益是个人、组织从转让、销售该商品或提供该服务中取得的全部款项;

b) 以有价凭证形式取得的不法利益,是违法组织、个人从行政违法行为中取得的全部有价凭证。有价凭证已转让时,不法利益按转让时实际取得的款项确定;有价凭证已被转移、销毁时,不法利益按发行有价凭证的组织在转移、销毁时的账面价值确定;

c) 违法组织、个人从行政违法行为中取得的物品、其他财产形式的不法利益,是《民法典》规定的其他财产。

物品、其他财产不属于违禁商品、假冒商品、走私商品且已被转让、销售或销毁时,不法利益按同类财产市场价值的等值款项确定,或按财产账面价值确定(无市场价值时),或按违法组织、个人的出口报关单、进口报关单上记载的财产款项价值确定(出口、进口商品时),并扣除依据证明上述费用合法、合规的案卷、凭证确定的直接构成商品的成本。

物品、其他财产属于违禁商品、假冒商品、走私商品且已被转让、销售时,不法利益按组织、个人实施转让时取得的全部款项确定。

第 5 条 确定作为罚款幅度与处罚权限依据的违法物品、违法工具的价值

  1. 本法令规定的违法物品、违法工具价值的确定,依据《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60 条第 2 款 a、b、c 点规定的优先顺序之一适用。
  2. 对本法令第 3 条第 7 款 a、b、c、d、dd、e 点规定的假冒商品违法物品,物品价格是按《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60 条第 2 款 d 点规定,在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时、地同类真品或具有相同性能、技术、用途商品的市场价格。无法按上述方法确定价格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价值。
  3. 无法适用本条第 1、2 款规定的依据时,正在处理案件的有权人员可作出暂扣违法物品的决定,并按《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60 条第 3 款规定成立定价委员会。

第二章 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形式、处罚幅度与补救措施

第一节 实行有条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经营活动中的投资经营条件违法行为

第 6 条 实行有条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经营活动中的投资经营条件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经营许可证上增写、涂改、修改已记载的内容;

b) 出租、出借、质押、抵押、出售、转让经营许可证;

c) 租用、借用、接受质押、接受抵押、购买、接受转让经营许可证。

  1. 不按已颁发经营许可证记载的范围、对象、规模、期限、地域、地点或商品经营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15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无经营许可证经营实行有条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的商品、服务;

b) 已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失效后,继续经营实行有条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的商品、服务;

c) 经营实行有条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的商品、服务,但在经营过程中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投资经营条件;

d) 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经营。

  1. 被有权国家机关决定暂停经营、剥夺使用权或收回经营许可证期间继续经营的,处以 15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从事工业酿酒;加工、买卖烟草原料;生产烟草制品;经营酒类或烟草制品分销、批发的对象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3. 本款被废止。[17]
  4.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第一款 a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将涂改、修改、变更内容的经营许可证交回原颁发机关、人员;

b) 对实施第一款 b 点及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交回因实施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二节 经营禁止投资经营行业服务、生产与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的行为

第 7 条 经营禁止投资经营行业、领域目录所属服务的行为

  1. 经营禁止投资经营行业、领域目录所属服务的,处以 6000 万越南盾至 8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违法工具。

  1.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8 条 生产、买卖、运输、藏匿、交收违禁商品的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3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药,数量在 5 公斤或 5 升以下;

b) 买卖走私进口卷烟,数量在 50 包以下(1 包等于 20 支;走私进口的雪茄及其他形态的成品烟草按 20 克等于 1 包折算);

c) 买卖鞭炮,数量在 0.5 公斤以下;

d) 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的其他商品,价值在 3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获利在 150 万越南盾以下。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药,数量在 5 公斤至 10 公斤以下或 5 升至 10 升以下;

b) 买卖走私进口卷烟,数量在 50 包至 100 包以下;

c) 买卖鞭炮,数量在 0.5 公斤至 1 公斤以下;

d) 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的其他商品,价值在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获利在 150 万越南盾至 250 万越南盾以下。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药,数量在 10 公斤至 15 公斤以下或 10 升至 15 升以下;

b) 买卖走私进口卷烟,数量在 100 包至 300 包以下;

c) 买卖鞭炮,数量在 1 公斤至 2 公斤以下;

d) 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的其他商品,价值在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获利在 25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以下。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药,数量在 15 公斤至 20 公斤以下或 15 升至 20 升以下;

b) 买卖走私进口卷烟,数量在 300 包至 500 包以下;

c) 买卖鞭炮,数量在 2 公斤至 3 公斤以下;

d) 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的其他商品,价值在 1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获利在 500 万越南盾至 1500 万越南盾以下。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药,数量在 20 公斤至 30 公斤以下或 20 升至 30 升以下;

b) 买卖走私进口卷烟,数量在 500 包至 1000 包以下;

c) 买卖鞭炮,数量在 3 公斤至 4 公斤以下;

d) 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的其他商品,价值在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获利在 1500 万越南盾至 2500 万越南盾以下。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药,数量在 30 公斤至 40 公斤以下或 30 升至 40 升以下;

b) 买卖走私进口卷烟,数量在 1000 包至 1200 包以下;

c) 买卖鞭炮,数量在 4 公斤至 5 公斤以下;

d) 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的其他商品,价值在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获利在 2500 万越南盾至 3500 万越南盾以下。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7000 万越南盾至 9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药,数量在 40 公斤至 50 公斤以下或 40 升至 50 升以下;

b) 买卖走私进口卷烟,数量在 1200 包至 1500 包以下;

c) 买卖鞭炮,数量在 5 公斤至 6 公斤以下;

d) 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的其他商品,价值在 7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以下或不法获利在 35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处以 9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罚款:

a) 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的植物保护药,数量在 50 公斤或 50 升以上;

b) 买卖走私进口卷烟,数量在 1500 包以上;

c) 买卖鞭炮,数量在 6 公斤以上;

d) 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的其他商品,价值在 1 亿越南盾以上或不法获利在 5000 万越南盾以上。

  1. 生产与本条第一款至第八款规定的违禁商品相对应的违禁商品的行为,按本条第一款至第八款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2. 本条第一款至第八款规定的罚款幅度,也适用于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a) 运输违禁商品的行为;

b) 藏匿违禁商品的行为;

c) 交收违禁商品的行为。

  1.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但适用本条第十二款 a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情形除外;

b) 对实施第九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用于生产违禁商品的工具、机器等违法工具;

c) 违禁商品的数量、重量、价值或不法获利达到第六款、第七款和第八款规定的标准时,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运输违禁商品的运输工具;[19]

d) 本点被废止;[20]

dd) 对实施第九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 3 个月至 6 个月。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销毁危害人体健康、畜禽、作物和环境安全的违法商品、物品,以及内容有害的违禁文化品;

b) 强制交回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1. 对生产、买卖未获准在越南流通、未获准在越南使用的商品的行为,适用政府关于相关领域行政处罚的法令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 9 条 买卖使用价值、用途方面的假冒商品的行为

  1. 对本法令第 3 条第 7 款 a、b、c 和 d 点规定的买卖使用价值、用途方面的假冒商品的行为,罚款幅度如下:

a)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3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5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300 万越南盾罚款;

b)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c)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d)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dd)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e)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3000 万越南盾以上或不法利益在 5000 万越南盾以上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处以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罚款。

  1. 进口假冒商品,或假冒商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a) 属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食品防腐剂、药品、原料药,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b) 属于饲料、水产饲料、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肥料、兽药、植物保护药、作物种子、畜禽种苗;

c) 属于化妆品、医疗器械、洗涤剂、化学品、家用和医用领域使用的杀虫灭菌制剂、水泥、建筑钢材、安全帽。[21]

  1.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但适用本条第四款 a 点或 b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情形除外;

b) 对实施第一款 e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 3 个月至 6 个月。[22]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销毁违法物品,但适用本款 b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情形除外;

b)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进口假冒商品行为,强制将假冒商品运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复出口;

c) 强制交回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10 条 生产使用价值、用途方面的假冒商品的行为

  1. 对本法令第 3 条第 7 款 a、b、c 和 d 点规定的生产使用价值、用途方面的假冒商品的行为,罚款幅度如下:

a)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3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5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b)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c)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d)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dd)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罚款;

e)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3000 万越南盾以上或不法利益在 5000 万越南盾以上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处以 7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罚款。

  1. 假冒商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a) 属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食品防腐剂、药品、原料药,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b) 属于饲料、水产饲料、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肥料、兽药、植物保护药、作物种子、畜禽种苗;

c) 属于化妆品、医疗器械、洗涤剂、化学品、家用和医用领域使用的杀虫灭菌制剂、水泥、建筑钢材、安全帽。

  1.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但适用本条第四款 a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情形除外;

b)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用于生产假冒商品的工具、机器等违法工具;

c) 对实施第一款 e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或暂停违法生产活动 12 个月至 24 个月;[23]

d) 本点被废止。[24]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销毁违法物品;

b) 强制交回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11 条 买卖假冒商品标签、商品包装的商品的行为

  1. 对本法令第 3 条第 7 款 dd 点规定的买卖假冒商品标签、商品包装的商品的行为,罚款幅度如下:

a)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3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5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300 万越南盾罚款;

b)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c)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d)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dd)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e)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3000 万越南盾以上或不法利益在 5000 万越南盾以上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1. 进口假冒商品,或假冒商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a) 属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防腐剂、食品加工助剂、药品、原料药,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b) 属于饲料、水产饲料、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肥料、兽药、植物保护药、作物种子、畜禽种苗;

c) 属于化妆品、医疗器械、洗涤剂、化学品、家用和医用领域使用的杀虫灭菌制剂、水泥、建筑钢材、安全帽。[25]

  1.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但适用本条第四款 a 点或 b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情形除外;

b) 对实施第一款 e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 1 个月至 3 个月。[26]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消除假冒商品标签、包装上的违法要素或强制销毁假冒商品,但适用本款 b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情形除外;

b)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进口假冒商品行为,强制将假冒商品运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复出口;

c) 强制交回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12 条 生产假冒商品标签、商品包装的商品的行为

  1. 对本法令第 3 条第 7 款 dd 点规定的生产假冒商品标签、商品包装的商品的行为,罚款幅度如下:

a)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3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5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b)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800 万越南盾罚款;

c)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800 万越南盾至 1500 万越南盾罚款;

d)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500 万越南盾至 2500 万越南盾罚款;

dd)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以下或不法利益在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5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e)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真货价值在 3000 万越南盾以上或不法利益在 5000 万越南盾以上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1. 假冒商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a) 属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防腐剂、食品加工助剂、药品、原料药,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b) 属于饲料、水产饲料、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肥料、兽药、植物保护药、作物种子、畜禽种苗;

c) 属于化妆品、医疗器械、洗涤剂、化学品、家用和医用领域使用的杀虫灭菌制剂、水泥、建筑钢材、安全帽。[27]

  1.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但适用本条第四款 a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情形除外;

b)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用于生产假冒商品的工具、机器等违法工具;

c) 对实施第一款 e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或暂停违法生产活动 3 个月至 6 个月;[28]

d) 本点被废止。[29]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消除假冒商品标签、包装上的违法要素或强制销毁假冒商品;

b) 强制交回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13 条 买卖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的行为

  1. 对本法令第 3 条第 7 款 e 点规定的买卖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的行为,罚款幅度如下:

a) 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数量在 100 个、张、份或等值计量单位以下的,处以 30 万越南盾至 50 万越南盾罚款;

b) 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数量在 100 个至 500 个以下的,处以 50 万越南盾至 100 万越南盾罚款;

c) 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数量在 500 个至 1000 个以下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300 万越南盾罚款;

d) 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数量在 1000 个至 2000 个以下的,处以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dd) 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数量在 2000 个至 3000 个以下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e) 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数量在 3000 个至 5000 个以下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1500 万越南盾罚款;

g) 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数量在 5000 个至 1 万个以下的,处以 15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h) 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数量在 1 万个以上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1.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时,按第一款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a) 进口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的行为;

b) 假冒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食品防腐剂、预防药品、药品、原料药、化妆品、医疗器械、安全帽的印花、标签、商品包装;[30]

c) 假冒家用和医用领域使用的洗涤剂、化学品、杀虫灭菌制剂、饲料、水产饲料、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肥料、兽药、植物保护药、作物种子、畜禽种苗、水泥、建筑钢材的印花、标签、商品包装。

  1.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但适用本条第四款 a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情形除外;

b) 对实施第一款 h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 1 个月至 3 个月。[31]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销毁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

b) 强制交回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14 条 生产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的行为

  1. 对本法令第 3 条第 7 款 e 点规定的生产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的行为,罚款幅度如下:

a) 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数量在 100 个、张、份或等值计量单位以下的,处以 50 万越南盾至 100 万越南盾罚款;

b) 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数量在 100 个至 500 个以下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200 万越南盾罚款;

c) 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数量在 500 个至 1000 个以下的,处以 2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d) 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数量在 1000 个至 2000 个以下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dd) 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数量在 2000 个至 3000 个以下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e) 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数量在 3000 个至 5000 个以下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g) 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数量在 5000 个至 1 万个以下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h) 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数量在 1 万个以上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1.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时,按第一款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a) 假冒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食品防腐剂、预防药品、药品、原料药、化妆品、医疗器械、安全帽的印花、标签、商品包装;[32]

b) 假冒家用和医用领域使用的洗涤剂、化学品、杀虫灭菌制剂、饲料、水产饲料、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肥料、兽药、植物保护药、作物种子、畜禽种苗、水泥、建筑钢材的印花、标签、商品包装。

  1.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但适用本条第四款 a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情形除外;

b)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用于生产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的工具、机器等违法工具;

c) 对实施第一款 h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或暂停违法生产活动 3 个月至 6 个月;[33]

d) 本点被废止。[34]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销毁假冒印花、标签、商品包装;

b) 强制交回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三节 经营走私商品、被适用紧急措施的国内流通商品、超过使用期限、来源不明、无原产地的商品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 15 条 经营走私商品的行为

  1. 对经营走私商品的行为,罚款幅度如下:

a) 走私商品价值在 3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50 万越南盾至 100 万越南盾罚款;

b) 走私商品价值在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200 万越南盾罚款;

c) 走私商品价值在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00 万越南盾至 400 万越南盾罚款;

d) 走私商品价值在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400 万越南盾至 600 万越南盾罚款;

dd) 走私商品价值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6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e) 走私商品价值在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g) 走私商品价值在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h) 走私商品价值在 7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i) 走私商品价值在 1 亿越南盾以上的,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1.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走私商品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时,按第一款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a) 违法者直接走私商品,价值在 1 亿越南盾以下,或价值在 1 亿越南盾以上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b) 走私商品属于禁止进口或暂停进口目录;

c) 走私商品属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食品防腐剂、预防药品和药品、原料药、化妆品、医疗器械、化学品、家用和医用领域使用的杀虫灭菌制剂、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兽药、肥料、水泥、饲料、植物保护药、生长刺激素、作物种子、畜禽种苗以及实行有条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目录中的其他商品。[35][36]

  1.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罚款幅度,也适用于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a) 故意运输走私商品的行为;

b) 故意藏匿走私商品的行为;

c) 故意交收走私商品的行为。

  1.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但适用本条第五款 a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情形除外;

b) 违法物品价值在 2 亿越南盾以上时,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工具。[37]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销毁危害人体健康、畜禽、作物和环境安全的商品、物品,内容有害的违禁文化品,以及不保障使用安全的商品;

b) 强制交回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16 条 经营被适用紧急措施的商品的行为

  1. 违法商品价值在 1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 20 万越南盾至 40 万越南盾罚款:

a) 经营已被有权国家机关适用有条件流通措施但不保障条件,或依法须有许可证但没有许可证的商品;

b) 经营已被有权国家机关适用必须收回或暂停流通紧急措施的商品。

  1. 违法商品价值在 100 万越南盾至 2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40 万越南盾至 60 万越南盾罚款。
  2. 违法商品价值在 2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60 万越南盾至 100 万越南盾罚款。
  3.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300 万越南盾罚款。
  4. 违法商品价值在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5. 违法商品价值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6. 违法商品价值在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1500 万越南盾罚款。
  7.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15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8. 违法商品价值在 7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以下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9. 违法商品价值在 1 亿越南盾以上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10. 生产者、进口者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按本条第一款至第十款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11. 对经营已被有权国家机关适用禁止流通紧急措施的商品的行为,按本法令第 8 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2. 补救措施: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销毁危害人体健康、畜禽、作物、环境安全的违法商品、物品,内容有害的违禁文化品,以及不保障使用安全的商品。

第 17 条 经营来源不明、无原产地的商品及无合法来源的矿产的行为

  1. 违法商品价值在 1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 30 万越南盾至 50 万越南盾罚款:

a) 经营来源不明、无原产地的商品;

b) 购买、买卖、运输、藏匿或销售无合法来源的矿产。

  1. 违法商品价值在 100 万越南盾至 3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50 万越南盾至 100 万越南盾罚款。
  2. 违法商品价值在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300 万越南盾罚款。
  3.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4. 违法商品价值在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700 万越南盾罚款。
  5. 违法商品价值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7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6. 违法商品价值在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1500 万越南盾罚款。
  7. 违法商品价值在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15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8.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9. 违法商品价值在 7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以下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10. 违法商品价值在 1 亿越南盾以上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11. 生产者、进口者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或违法商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时,按本条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a) 属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食品防腐剂、预防药品和药品、原料药、化妆品、医疗器械;[40]

b) 属于家用和医用领域使用的洗涤剂、化学品、杀虫灭菌制剂、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养殖废弃物处理产品、兽药、植物保护药、肥料、水泥、生长刺激素、作物种子、畜禽种苗、水产种苗、水产饲料,或依法不属于普通建筑材料矿产的矿产;[41]

c) 实行有条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目录中的其他商品。

  1.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但适用本条第十四款 a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情形除外。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第一款 a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销毁危害人体健康、畜禽、作物和环境安全的违法物品;

b) 强制交回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四节 烟草经营违法行为

第 18 条 进口烟草、卷烟纸和烟草原料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进口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的烟草;

b) 进口不符合已登记质量标准质量的烟草。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没有依法规定的进口许可证而进口卷烟纸、烟草原料;

b) 进口卷烟纸数量超过已公布的年度进口指标;

c) 以商业目的进口与在越南已登记或已受保护的商标不符的烟草。

  1.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但适用本条第四款 b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情形除外;

b) 本点被废止。[44]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销毁违法商品;

b) 对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将违法商品运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复出口。

第 19 条 买卖、转让烟草印花、卷烟纸的违法行为

  1. 非法买卖、转让烟草印花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对非法买卖、转让卷烟纸的行为,罚款幅度如下:

a) 违法商品价值在 1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b) 违法商品价值在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c) 违法商品价值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d)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dd) 违法商品价值在 1 亿越南盾以上的,处以 5000 万越南盾至 6000 万越南盾罚款。

  1.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

b) 对实施第二款 d 点和 dd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烟草经营许可证使用权 1 个月至 3 个月。[45]

第 20 条 进口烟草贴进口印花不合规的行为

  1. 对以商业目的进口的烟草不按进口印花规定贴花的行为,罚款幅度如下:

a) 违法商品价值在 1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b) 违法商品价值在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c) 违法商品价值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1500 万越南盾罚款;

d) 违法商品价值在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5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dd) 违法商品价值在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2500 万越南盾罚款;

e)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0 万越南盾至 6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5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g) 违法商品价值在 6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3500 万越南盾罚款;

h) 违法商品价值在 7000 万越南盾至 8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35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i) 违法商品价值在 8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k) 违法商品价值在 1 亿越南盾以上的,处以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罚款。

  1.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

b) 对实施第一款 dd 点至 k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烟草经营许可证使用权 3 个月至 6 个月。[46]

第 21 条 国产烟草贴国内消费印花不合规的行为

  1. 对经营国内生产的烟草但不贴国内消费印花或贴花不合规的行为,罚款幅度如下:

a) 违法商品价值在 1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警告或 20 万越南盾至 50 万越南盾罚款;

b) 违法商品价值在 100 万越南盾至 2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50 万越南盾至 100 万越南盾罚款;

c) 违法商品价值在 2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200 万越南盾罚款;

d)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00 万越南盾至 300 万越南盾罚款;

dd) 违法商品价值在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e) 违法商品价值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700 万越南盾罚款;

g) 违法商品价值在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7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h) 违法商品价值在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1300 万越南盾罚款;

i)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0 万越南盾至 6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300 万越南盾至 1500 万越南盾罚款;

k) 违法商品价值在 6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5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l) 违法商品价值在 7000 万越南盾至 8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2500 万越南盾罚款;

m) 违法商品价值在 8000 万越南盾至 9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5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n) 违法商品价值在 9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3500 万越南盾罚款;

o) 违法商品价值在 1 亿越南盾以上的,处以 35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1. 烟草生产者不按规定贴国内消费印花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2.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第一款 h 点至 o 点及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烟草经营许可证使用权 1 个月至 3 个月。[47]

第 22 条 烟草产量管理的违法行为

  1. 对年国内消费烟草产量超过允许生产产量的行为,罚款幅度如下:

a) 超过允许生产产量 5% 以下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b) 超过允许生产产量 5% 至 10% 以下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c) 超过允许生产产量 10% 至 15% 以下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d) 超过允许生产产量 15% 至 20% 以下的,处以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罚款;

dd) 超过允许生产产量 20% 以上的,处以 7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罚款。

  1.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

b) 对实施第一款 c、d 和 dd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烟草经营许可证使用权 1 个月至 3 个月。[48]

  1.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23 条 销售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1. 本款被废止。[49]
  2.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2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本点被废止;[50]

b) 使用未满 18 周岁的人销售烟草。

  1. 本款被废止。[51]
  2.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a) 烟草制品零售商不按规定报告或不实报告经营情况、经营结果和分销系统;

b) 使用自动售烟机销售烟草,或在规定禁止的地点销售烟草;

c) 在距幼儿园、托儿所、小学、初中、高中、医学研究机构、医院、产科医院、疾病预防中心、乡坊卫生站等机构院界最近边界 100 米范围内销售烟草。

  1. 烟草制品分销商、批发商不按规定报告或不实报告经营情况、经营结果和分销系统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第四款 b 点和 c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违法工具;

b) 对实施第四款 b 点和 c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烟草经营许可证使用权 1 个月至 3 个月。

第 24 条 烟草生产专用机械设备管理的违法行为

  1. 不按规定执行烟草专用机械设备进口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按规定清算、销毁烟草专用机械设备;

b) 暂准进口期限届满后不按规定复出口烟草专用机械设备。

  1. 没有烟草生产许可证、烟草原料加工许可证而使用烟草专用机械设备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按规定买卖、出租、承租或以其他形式转移烟草生产专用机械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

b) 不按规定进口烟草专用机械设备,或使用无合法来源的进口烟草专用机械设备。

  1.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第四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第二款 b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复出口烟草专用机械设备;

b) 对实施第二款 a 点和第四款 a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交回因实施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五节 酒类经营违法行为

第 25 条 未登记经营 5.5 度以上现场消费酒类、经营 5.5 度以下酒类及销售 5.5 度以上手工酿酒给持证酒厂再加工的行为

  1. 生产 5.5 度以上手工酿酒卖给持有酿酒许可证的机构再加工,但未向生产场所所在地乡级人民委员会登记的,处以 50 万越南盾至 100 万越南盾罚款。
  2. 不按规定向县级经济处或经济与基础设施处登记而销售 5.5 度以上酒类供现场消费,或经营 5.5 度以下酒类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300 万越南盾罚款。

第 26 条 进口酒类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没有依法规定的酒类经营许可证而直接进口或委托进口 5.5 度以上半成品酒,用于生产 5.5 度以上成品酒;

b) 将进口的 5.5 度以上半成品酒卖给没有工业酿酒许可证的对象。

  1. 不从规定的国际口岸进口酒类的,按本法令第 15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第一款 b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酒类经营许可证使用权 1 个月至 3 个月。[52]

  1.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一款 b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27 条 5.5 度以上进口酒贴进口印花不合规的行为

  1. 对 5.5 度以上进口酒产品贴进口印花不合规的行为,罚款幅度如下:

a)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200 万越南盾罚款;

b)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c) 违法商品价值在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d) 违法商品价值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1500 万越南盾罚款;

dd) 违法商品价值在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5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e) 违法商品价值在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2500 万越南盾罚款;

g)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0 万越南盾至 6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5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h) 违法商品价值在 6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3500 万越南盾罚款;

i) 违法商品价值在 7000 万越南盾至 8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35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k) 违法商品价值在 8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l) 违法商品价值在 1 亿越南盾以上的,处以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罚款。

  1. 对经营不按规定贴进口印花的 5.5 度以上进口酒产品的行为,按本法令第 15 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第一款 l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酒类经营许可证使用权 1 个月至 3 个月。[53]

第 28 条 国产酒贴国内消费印花不合规的行为

  1. 对经营国内生产的 5.5 度以上酒类但不贴国内消费印花或贴花不合规的行为,罚款幅度如下:

a) 违法商品价值在 1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警告或 20 万越南盾至 30 万越南盾罚款;

b) 违法商品价值在 100 万越南盾至 2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30 万越南盾至 50 万越南盾罚款;

c) 违法商品价值在 2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50 万越南盾至 100 万越南盾罚款;

d)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200 万越南盾罚款;

dd) 违法商品价值在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e) 违法商品价值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g) 违法商品价值在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h)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i) 违法商品价值在 1 亿越南盾以上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1. 国内 5.5 度以上酒类生产者不贴国内消费印花或贴花不合规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2. 附加处罚形式: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0 万越南盾以上时,对实施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酒类经营许可证使用权 1 个月至 3 个月。[54]

第 29 条 提供酒类对健康影响信息的违法行为

  1. 经营 5.5 度以下酒类的经营者提供关于酒类对健康影响的不准确、虚假信息的,处以 50 万越南盾至 100 万越南盾罚款。
  2. 经营 5.5 度以上酒类的经营者提供关于酒类对健康影响的不准确、虚假信息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第 30 条 酒类经营的其他违法行为

  1. 不按规定向颁发许可证的有权国家机关报告或不实报告 5.5 度以上酒类生产、经营情况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300 万越南盾罚款。
  2.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使用自动售货机销售酒类、啤酒;

b) 使用未满 18 周岁的劳动者直接参与酒类、啤酒的生产、买卖。

  1. 其他违反酒类、啤酒危害预防控制规定关于促销、销售、供应酒类、啤酒的违法行为,按政府关于医疗领域行政处罚的法令规定予以处罚。
  2.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第二款 a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违法工具。

  1.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二款 a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六节 囤积居奇与囤货惜售行为

第 31 条 囤积居奇行为

  1. 利用商品短缺状况或在市场上制造虚假商品短缺,抢购、囤积价值在 5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以下的商品,以转售牟取不法获利,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56]

a) 商品属于依法关于价格的法律规定的价格平抑目录或国家定价目录;

b) 市场因天灾、火灾、疫情、战争或其他异常变化导致商品供求、价格发生波动。

  1. 违法商品价值在 1 亿越南盾至 2 亿越南盾以下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违法商品价值在 2 亿越南盾至 5 亿越南盾以下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3. 违法商品价值在 5 亿越南盾至 10 亿越南盾以下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5000 万越南盾至 8000 万越南盾罚款。[57]
  4. 违法商品价值在 10 亿越南盾以上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8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罚款。[58]
  5.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

b)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经营条件合格证书、经营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或暂停违法商品经营活动 6 个月至 12 个月。[59]

  1.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32 条 囤货惜售行为

  1. 属于本法令第 31 条第 1 款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削减商品销售地点;

b) 削减商品销售方式(由批发改为零售)且与以往不同;

c) 规定、挂牌、按定量或购买对象销售商品且与以往不同;

d) 削减商品销售时间、商品供应时间且与以往不同。

  1. 属于本法令第 31 条第 1 款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削减投放市场的商品数量;

b) 停止向市场销售商品;

c) 不开门营业、不开放经营交易场所销售商品;

d) 开门营业、开放经营交易场所但不销售商品。

  1. 属于本法令第 31 条第 1 款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仓库囤货量超过此前连续三个月平均库存量 150% 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

b) 对实施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经营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 3 个月至 6 个月。[60]

第七节 贸易促进活动违法行为

第 33 条 促销违法行为

1a. 自应报告期限的最后一天起,向有权国家机关报告促销活动实施结果迟于规定期限不足 30 天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300 万越南盾罚款。[61]

1b. 自应报告期限的最后一天起,向有权国家机关报告促销活动实施结果迟于规定期限 30 天以上的,处以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62]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实施促销时,不提供、不充分提供或不按关于促销活动信息提供、公开的规定执行;

b) 实施免费赠送样品、免费提供试用服务的促销形式时,向顾客收取各种费用、规费、款项或要求顾客履行任何其他付款义务;

c) 不公开组织带偶然性质的促销活动的开奖,或组织带偶然性质的促销活动开奖时没有顾客见证,或未就开奖组织情况制作笔录;

d) 实施带偶然性质的促销活动且中奖凭证随商品附带发行时,未在发行中奖凭证前向有权国家机关报告发行时间、地点,或未就中奖凭证随商品附带发行情况制作笔录;[63]

dd) 不实施或不按关于公布中奖结果、公开通知促销实施结果信息的规定执行;

e) 实施有颁奖环节的促销活动时,不按期颁奖;

g) 不准确、不及时确认顾客参与常客计划;

h) 组织常客计划的促销活动时,未在购物券、服务券、参赛券、抽奖券、顾客卡或购货服务记录券上完整显示并留存依法规定的强制内容。

i) 实施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并附参赛券供顾客按已公布的规则和奖品抽选颁奖对象的促销形式时,组织竞赛、开奖不公开,或没有顾客代表见证,或在组织竞赛、开奖前未向举办地工贸厅报告,且该活动奖品总价值在 1 亿越南盾以上。[64]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对依法无权实施促销的商品、服务实施促销;

b) 对他人商品、服务实施促销而没有依法规定的促销服务合同,或委托促销服务经营者为自己的商品、服务实施促销而没有依法规定的促销服务合同;

c) 实施促销时,不按规定向有权国家机关通知、通知修改(统称通知),或不按规定登记、登记修改(统称登记),或通知、登记与事实不符;[65]

d) 不按规定通知或报告促销实施结果,或通知、报告不合规(本条第 1a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或通知、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66]

dd) 不实施、实施不合规或拖延实施已向顾客通知、承诺或已向有权国家机关通知、登记的促销活动内容;

e) 实施促销时,用于促销的商品、服务价值超过依法规定的促销商品、服务价值最高限额;

g) 以降价形式实施促销,商品降价、服务供应降价幅度超过依法规定的被促销商品、服务最高降幅;

h) 对国家规定价格框架或最低价格的商品、服务,将商品售价、服务供应价降至最低价以下实施降价促销;对国家具体定价的商品、服务实施降价促销;

i) 以降价形式实施促销活动,不符合依法允许实施促销的时间规定;

k) 使用与国家专营发行的彩票形式相同或类似的凭证确定中奖,或使用彩票开奖结果作为确定中奖结果、作为《商法》第 92 条第 5 款、第 6 款和第 9 款规定的促销形式中赠送、颁奖的依据;

l) 实施带偶然性质的促销活动时,不按规定将已公布的无人中奖的奖品价值的 50% 上缴国家财政;

m) 在已公布或已被有权国家机关确认的期限前终止实施促销活动,但法律规定允许或有权国家机关确认调整促销实施时间的情形除外;

n) 在已公布或已被有权国家机关确认的期限前终止实施促销活动,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允许情形;

o) 违反促销实施原则实施促销;

p) 经营者代表处为所代表的经营者实施促销,或委托其他经营者为在越南的所代表经营者实施促销。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对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限制经营的商品、服务;未获准流通的商品、未获准供应的服务;酒类、彩票、烟草、母乳替代品、人用治疗药品(包括依越南卫生部规定已获准流通的各类药品,为药品经营经营者促销的情形除外)、公立医疗机构诊疗服务、公立机构教育服务、公立职业教育机构教育服务、在越南被禁止流通的商品、服务,以及依法禁止促销的其他商品、服务实施促销;

b) 使用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限制经营的商品、服务;未获准流通的商品、未获准供应的服务;酒类、彩票、烟草、人用治疗药品(包括依越南卫生部规定已获准流通的各类药品,为药品经营经营者促销的情形除外)、在越南被禁止流通的商品、服务,以及依法禁止促销的其他商品、服务作为促销用商品、服务;

c) 本点被废止;[67]

d) 不实促销或对商品、服务作出误导性促销以欺骗顾客;

dd) 为销售不符合质量规定的商品而实施促销;

e) 在学校、医院、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团体、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实施促销;

g) 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并附参赛券供顾客按已公布的规则和奖品抽选颁奖对象的促销形式组织竞赛,竞赛内容违背越南历史、文化、道德传统和淳风美俗;

h) 按多层次模式实施促销,促销对象分多层次、多分支,前者从后者的购买行为中获益,但未取得多层次销售经营活动登记证书。

  1. 本款被废止。[68]
  2.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第三款 a、b、c 和 dd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但适用本条第六款 a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情形除外。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第三款 a 点和 b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销毁危害人体健康、畜禽、作物和环境安全的违法商品、物品,以及内容有害的违禁文化品;

b) 本点被废止;[69]

c)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一款 b 点和第二款 l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34 条 商品、服务展销和介绍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展销、介绍商品时,展销、介绍的商品信息与正在经营或将经营的商品不符;

b) 展销、介绍他人商品、服务以与自己的商品比较,但被比较的商品依法属于假冒商品、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情形除外;

c) 展销、介绍无商品标签或商品标签不合规的商品;

d) 展销、介绍不符合已公布、已适用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商品;质量不合格、不保障食品安全的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商品。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经营者代表处未在其代表处驻地而在其他地点直接展销、介绍所代表经营者的商品、服务;

b) 经营者代表处未经所代表经营者授权即展销、介绍其所代表的商品、服务。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展销、介绍属于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目录,或未获准流通、未获准在越南供应的商品、服务;

b) 不按越南法律规定,将在越南境内销售的暂准进口展销、介绍商品投入国内消费;

c) 展销、介绍商品、服务,或使用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秩序、景观、环境、人体健康的展销、介绍形式、手段;

d) 展销、介绍商品、服务,或使用违背越南历史、文化、道德传统和淳风美俗的展销、介绍形式、手段;

dd) 展销、介绍泄露国家秘密的商品、服务。

  1. 对展销、介绍未获准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属于禁止进口目录的商品的行为,按本法令第 15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

  1.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三款 b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35 条 商展、展销会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70]

a) 在登记举办商展、展销会时,对卷宗内容作不实、不准确的申报;

b) 向有权国家机关报告商展、展销会举办结果迟于规定期限不足 30 天。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商展、展销会开幕前,未在举办地公示商展、展销会的主题、举办时间;

b) 变更、补充商展、展销会举办登记内容,但未按规定向有权国家机关登记,或未经有权国家机关确认变更、补充登记内容;[71]

c) 商展、展销会须终止时,未公开公布并保障已参加商展、展销会的经营者的权益;[72]

d) 不向参加商展、展销会的经营者提供,或提供不充分、不准确与参加商展、展销会及商展、展销会范围内除商品展销外的活动相关的信息;[73]

dd) 不向商展、展销会举办单位提供,或提供不充分、不准确的展销商品信息;[74]

e) 向有权国家机关报告商展、展销会举办结果迟于规定期限 30 天以上。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商展、展销会上展销假冒商品、侵犯知识产权商品,但未明确标示该商品为假冒商品、侵犯知识产权商品,或未在商展、展销会举办登记内容中注明;

b) 在商展、展销会上展销属于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目录、禁止进口的商品、限制经营的商品、未获准流通、未获准在越南供应的商品、服务,或质量不合格、不依法保障食品安全、超过使用期限的商品;

c) 在商展、展销会上展销无商品标签或商品标签不符合商品标签法律规定的商品(包括暂准进口用于在商展、展销会上展销、介绍的商品);

d) 本点被废止。[75]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外国经营者直接在越南举办商展、展销会;

b) 经营者代表处未经所代表经营者授权,直接举办、参加商展、展销会,或代所代表经营者参加商展、展销会;

c) 组织其他经营者赴国外参加商展、展销会,但未依法登记商展、展销会服务经营;

d) 不按规定登记举办商展、展销会,或尚未获得有权国家机关对商展、展销会举办登记的书面确认;

dd) 已登记举办商展、展销会但不举办,或举办与已确认内容不符,且未按规定向有权国家机关办理修改、补充登记并征得有权国家机关同意;

e) 在商展、展销会上出售、赠送、供应属于专业管理部门管理的商品,但未遵守对该商品、服务的专业管理规定;

g) 在商展、展销会范围内,不按规定向商品、服务或经营者、组织、个人颁发、赠送、授予奖项或质量证书、称号;

h) 不按规定处理消费者或组织、个人就商展、展销会及商展、展销会上展销商品提出的投诉、反映;

i) 以越南国家名义在国外举办商展、展销会,或以省、直辖市名义在越南举办商展、展销会,但未达到规定标准;

k) 在越南举办商展、展销会时,不满足或未充分满足关于展位、配套服务的要求和规定。[76]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未经政府总理批准携带属于禁止出口范围的商品、服务出境参加商展、展销会,或组织、直接携带属于禁止出口范围的商品、服务出境参加在国外举办的商展、展销会;

b) 未经政府总理批准出售、赠送已暂准出口用于参加国外商展、展销会的禁止出口商品;

c) 未经有权国家机关书面批准出售、赠送依法须经有权国家机关许可方可出口的商品;

d) 在越南举办商展、展销会,展销、介绍依法禁止经营的商品、禁止经营的服务、限制经营的商品、服务,或由境外经营者供应的属于禁止进口目录的商品、服务,或假冒商品、侵犯知识产权商品,但为与真品比较而展销、介绍的情形除外;

dd) 举办商展、展销会,但参展商品、服务的质量、称号或参展经营者、组织、个人的信誉、称号与商展、展销会名称、主题不符;

e) 在商展、展销会上出售、赠送、供应进口商品而未向海关登记,或在商展、展销会上出售、赠送依法须经许可进口的商品而未获得有权国家机关书面批准;

g) 在越南使用违背越南道德、风俗、习惯和淳风美俗的商展、展销会名称、主题。[77]

  1.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第三款 a 点和 b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第四款 a 点和第五款 e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复出口商品;

b) 强制交回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八节 货物进出口及与货物进出口直接相关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 36 条 禁止出口、禁止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

  1. 对出口、进口属于禁止出口或禁止进口目录的商品的行为,罚款幅度如下:

a) 违法商品价值在 2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b) 违法商品价值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c)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d) 违法商品价值在 7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罚款;

dd) 违法商品价值在 1 亿越南盾以上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处以 7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罚款。

  1.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但适用本条第三款 a 点或 b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情形除外。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销毁危害人体健康、畜禽、作物和环境安全的违法物品,但适用本款 b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情形除外;

b)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将违法商品运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复出口;

c) 强制交回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37 条 暂停出口、暂停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

  1. 未经有权国家机关书面许可,出口、进口属于暂停出口或暂停进口目录的商品,罚款幅度如下:

a) 违法商品价值在 2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b) 违法商品价值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c)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d) 违法商品价值在 7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罚款;

dd) 违法商品价值在 1 亿越南盾以上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处以 7000 万越南盾至 8000 万越南盾罚款。

  1.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但适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情形除外。

  1. 补救措施: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将违法商品运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复出口。

第 38 条 商品配额、出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1. 擅自涂改、修改、补充、变更商品配额、出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内容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非法使用商品配额、出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3. 对依法须有配额、出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但无配额、无出口许可证、无进口许可证而出口、进口商品的行为,罚款幅度如下:

a) 违法商品价值在 2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b) 违法商品价值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c)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d) 违法商品价值在 7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dd) 违法商品价值在 1 亿越南盾以上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处以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罚款。

  1. 补救措施:

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将涂改、修改、补充、变更内容的出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交回原颁发机关、人员。[78]

第 39 条 委托出口、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

  1. 委托或受托出口、进口属于有条件暂准进口复出口、暂准出口复进口经营商品目录的商品,但不满足依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委托或受托出口、进口属于按配额或按商品出口许可证、商品进口许可证出口、进口的商品,委托方或受托方没有有权国家机关依法规定的配额或许可证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3. 委托或受托出口、进口属于暂停出口、暂停进口目录商品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4. 委托或受托出口、进口属于禁止出口、禁止进口目录商品的,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第 40 条 暂准进口复出口、暂准出口复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79]

a) 不执行或不按规定执行关于暂准进口、复出口商品经营情况的定期报告制度;

b) 擅自涂改、修改、变更、补充、变更属于禁止出口、禁止进口、暂停出口、暂停进口目录商品的暂准进口复出口许可证、暂准出口复进口许可证内容。

  1. 非法使用属于禁止出口、禁止进口、暂停出口、暂停进口目录商品的暂准进口复出口许可证、暂准出口复进口许可证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经营属于有条件暂准进口复出口经营商品目录的商品,但不满足依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3. 经营依法规定须经有权国家机关许可但无许可证的暂准进口复出口、暂准出口复进口商品,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8000 万越南盾罚款。
  4. 经营属于禁止暂准进口复出口经营和暂停暂准进口复出口经营目录商品的,处以 8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罚款。
  5.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但适用本条第七款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情形除外;

b) 对实施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暂停暂准进口复出口、暂准出口复进口经营活动 3 个月至 6 个月;

c) 对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商品暂准进口复出口许可证、暂准出口复进口许可证使用权 3 个月至 6 个月。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在进口口岸复出口商品;

b) 对实施第五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将商品运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复出口;

c) 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将涂改、修改、变更、补充、变更内容的商品暂准进口复出口许可证、暂准出口复进口许可证交回原颁发机关、人员。[80]

第 41 条 商品转口违法行为

  1. 擅自涂改、修改、变更、补充、变更商品转口许可证内容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非法使用商品转口许可证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3. 转口不按有权国家机关颁发的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或超过许可证规定商品数量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4.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依法规定须经有权国家机关许可但无许可证而转口商品;

b) 经营属于暂停转口经营目录的商品。

  1. 经营属于禁止转口经营目录商品的,处以 5000 万越南盾至 8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但适用本条第七款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情形除外;

b) 本点被废止;[81]

c) 对实施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暂停商品转口经营活动 3 个月至 6 个月。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将涂改、修改、变更、补充、变更内容的商品转口许可证交回原颁发机关、人员;[82]

b) 对实施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将商品运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复出口。

第 42 条 商品过境违法行为

  1. 过境商品不按获准过境的路线、口岸过境,但本条第二款 a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须经许可的商品不按获准过境的路线、口岸过境;

b) 过境商品在越南领土滞留超过获准期限。

  1. 依法规定须经有权国家机关许可但无许可证而过境商品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在越南领土非法销售过境商品、过境工具的,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3.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第四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将违法商品运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复出口;

b) 对实施第四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交回相当于已被非法销售的过境商品、过境工具价值的款项。

第 43 条 免税店活动违法行为

  1. 销售免税商品超过规定定量的,处以 200 万越南盾至 300 万越南盾罚款。
  2. 免税商品销售对象不符合规定的,处以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3. 对不按规定贴“越南未完税”(Vietnam duty not paid)印花经营商品,或销售国外生产的雪茄、卷烟等免税商品,或未经出口、进口许可销售属于有条件出口、进口范围的商品的行为,罚款幅度如下:

a)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300 万越南盾罚款;

b)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c) 违法商品价值在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d) 违法商品价值在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dd) 违法商品价值在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e) 违法商品价值在 5000 万越南盾以上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免税商品经营商店经营无合法进口来源的商品;

b) 将获准进口用于在免税商品经营商店销售的商品非法向国内市场销售。

  1. 在免税店经营属于禁止出口、禁止进口或暂停出口、暂停进口规定目录商品的,处以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

b) 对实施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免税店经营条件合格证书使用权 1 个月至 3 个月。[83]

  1.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44 条 进出口商品原产地的违法行为

  1. 涂改、修改使有权机关颁发的商品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自认证凭证或原产地自认证批准文件内容失实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在申请颁发或核验商品原产地证书时,向有权机关、组织提供不实资料、凭证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3.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获有权国家机关批准原产地自认证后,擅自认证错误的商品原产地;

b) 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伪造商品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自认证凭证;

c) 在申请原产地自认证或核验原产地自认证凭证时,向有权机关、组织提供不实资料、凭证。

  1. 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使用伪造的商品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自认证凭证的,处以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

  1. 补救措施:

a)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三款 a 点、b 点和第四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b) 对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将涂改、修改内容失实的商品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自认证批准文件交回原颁发机关、人员。[84]

第 45 条 涉外因素商品加工的违法行为

  1. 与外国经营者订立加工合同而委托加工或受托加工商品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按规定在越南市场销售为外国经营者加工商品而租用、借用的机器、设备,或暂准进口的剩余原料、辅料、物料、废品、废料及加工产品;

b) 伪造与外国经营者的加工合同。

  1. 未经有权国家机关依法批准,与外国经营者订立须经许可出口、进口商品的加工合同而委托加工或受托加工商品的,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7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罚款:

a) 未经有权国家机关书面批准,为外国经营者加工属于禁止出口、禁止进口和暂停出口、暂停进口目录商品的;

b) 在境外委托加工属于禁止出口、禁止进口、暂停出口、暂停进口目录商品,或属于被适用禁止流通紧急措施、被收回、暂停流通的商品和不保障食品安全商品,用于在国内销售。

  1.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

  1.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二款 a 点和第四款 a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九节 保护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

第 46 条 保护消费者信息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未立文书实施授权或委托第三方收集、存储、使用、修改、更新、销毁消费者信息(本法令第 53a 条第 1 款 r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b) 已立文书授权或委托第三方收集、存储、使用、修改、更新、销毁消费者信息,但文书内容未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在保护消费者信息方面的范围、责任(本法令第 53a 条第 1 款 s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c) 授权或委托第三方收集、存储、使用、修改、更新、销毁消费者信息,但未经消费者同意(本法令第 53a 条第 1 款 t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d) 不制定通用消费者信息保护规则,或制定的规则不完整包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的各项内容;

dd) 不公开通用消费者信息保护规则,或不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的形式公开;

e) 在收集信息前或收集信息时,未让消费者接触通用消费者信息保护规则;

g) 在实施收集、使用消费者信息前,未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7 条通知或不正确通知消费者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范围及信息存储期限;

h) 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信息(本条第 2 款 d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i) 未建立消费者选择同意提供信息范围并表达同意或不同意的方式;

k) 在变更已通知消费者的信息使用目的、范围前未重新通知消费者,或未经消费者同意变更已通知的目的、范围;

l) 使用消费者信息不准确、不符合已通知的目的、范围;

m) 未让消费者选择允许或不允许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8 条第 4 款 a 点和 b 点规定的行为之一;

n) 未按消费者要求检查、修改、更新、销毁、移交或停止移交消费者信息,或未依法向消费者提供自助工具、信息;

o) 按通用消费者信息保护规则或法律规定存储期限届满后,未销毁消费者信息。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接收或不处理消费者关于信息被非法收集、超越已通知目的、范围使用的反映、要求、投诉;

b) 发现信息系统遭攻击产生消费者信息安全风险后 24 小时内,未按规通知主管国家机关;

c) 收集、存储、使用消费者信息时无安全保障、安全措施,或无防止侵犯消费者信息安全行为的措施(本法令第 64 条第 3 款 a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d) 未经消费者同意将消费者信息移交第三方(本法令第 63 条第 5 款 b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1. 相关信息属消费者敏感个人数据时,对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本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 设立、运营大型数字平台的组织实施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罚款幅度的四倍处罚。

第 46a 条 保护易受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1. 对易受损害消费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易受损害消费者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属于易受损害消费者且权益受侵害并提出保护请求时,未优先接收、处理其请求,或将其请求转交无相关义务的第三方解决;

b) 拒绝处理易受损害消费者的请求但不书面答复,或书面拒绝答复未载明法律依据及与已公布政策内容不符;

c) 在买卖产品、商品、提供服务过程中,未保障易受损害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

d) 未按法律规定适用适合各类易受损害消费者的投诉、争议解决机制;

dd) 以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差异为由,拒绝处理易受损害消费者的保护请求;

e) 未制定或未颁布适合各类易受损害消费者的程序、手续、方式或措施,以保障易受损害消费者的投诉权、争议解决请求权和其他权利;

g) 未按规定制定、更新或向易受损害消费者公开对其适用的内容、机制、政策,或未按规定对自己的劳动者开展关于该等内容、机制、政策的培训。

  1. 歧视、差别对待易受损害消费者,或在交易过程中利用易受损害因素侵犯消费者合法权利、权益的,处以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罚款。

第 46b 条 与独立、经常性、无需登记注册的个体商户交易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对独立、经常性、无需登记注册的个体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300 万越南盾罚款:

  1. 不提供、提供不准确或不完整地向消费者提供自己所售、所供应的产品、商品、服务信息。
  2. 自己所售、供应的商品不安全,或计量、数量、质量、功效与自己所提供的信息不符时,不为消费者换货,或不退款并收回商品。
  3. 自己所售、供应的商品属于应召回范围时不执行召回决定,或商品按有权机关决定应销毁时不支付销毁费用。

第 47 条 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商品、服务信息、格式合同、通用交易条件信息的违法行为

  1. 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未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1 条第 1 款规定向消费者提供准确、完整的信息;

b) 不提供产品、商品可替换零配件、辅件供应能力的信息;

c) 不提供产品、商品、服务的使用说明;

d) 不提供或不公开专门为各性别生产的产品、商品、所提供服务的成分、功能、差异化利益信息。

  1. 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通过提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0 条第 1 款 a 点规定内容之一的虚假、不完整、不准确信息,欺骗或误导消费者(本法令第 53a 条第 1 款 e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b) 交易前未通知、通知不准确或不完整地通知消费者格式合同、通用交易条件;

c) 产品、商品、服务有保修时,不提供保修政策或不公开含主要内容的保修政策;

d) 未警示可能危及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的产品、商品、服务,或未依法通知预防措施;

dd) 未事先通知或未公开以任何形式资助有影响力人士,利用其形象、意见、建议促进商业或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产品、商品、服务(本法令第 53a 条第 1 款 n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e) 因网络空间经营行为被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未通过信息系统、报告向主管国家机关提供信息。

  1. 作为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商品、服务信息的第三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提供经营组织、个人所提供产品、商品、服务及相关评价、评级项目(如有)信息不准确、不完整;

b) 第三方属于有影响力人士时,未事先通知消费者其受资助提供产品、商品、服务信息。

  1. 第三方属于媒体业主、媒体服务提供者时,对第 3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2. 媒体业主、媒体服务提供者作为第三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6000 万越南盾至 8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未制定、发展或实施技术方案,阻止自己管理的媒体、服务被用于骚扰消费者;

b) 允许经营商品、服务的组织、个人使用自己管理的媒体、服务骚扰消费者;

c) 不执行有权国家机关关于停止经营组织、个人使用自己管理的媒体、服务实施骚扰行为的要求。

  1. 补救措施:

对实施第 1 款 a 点、第 2 款 a 点、第 3 款 a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更正虚假或误导信息。

第 48 条 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格式合同、通用交易条件形式的违法行为

  1. 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或使用格式合同、通用交易条件与消费者订立或适用时,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使用越南语;

b) 以书面形式订立时,未正确执行最小字号规定、文字与底色对比度规定,或文本内容布局、设计规定。

  1. 违法行为在 2 个以上中央直辖市、省实施的,对第 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2. 补救措施:

对实施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按正确规定修改格式合同、通用交易条件。

第 49 条 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格式合同、通用交易条件内容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8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罚款:

a) 格式合同规定的内容不符合规定;

b) 在消费者合同、格式合同、通用交易条件中规定依法不允许规定的条款(本法令第 53a 条第 1 款 q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1. 违法行为在 2 个以上中央直辖市、省实施的,对第 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2. 补救措施: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按正确规定修改格式合同或通用交易条件。

第 50 条 格式合同、通用交易条件订立、实施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按规定保存已订立的格式合同,直至合同失效;

b) 消费者持有的合同灭失或损坏时,不按规定向消费者提供合同副本或未按期提供。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公开格式合同或通用交易条件,或公开不正确(本法令第 51 条第 2 款和第 52 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b) 通用交易条件未明确规定适用时间点。

  1. 格式合同、通用交易条件在 2 个以上中央直辖市、省适用时,对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第 51 条 格式合同、通用交易条件登记、重新登记、公开和通知的违法行为(属于应登记范围)

  1. 不向有权接收登记的机关按规定报送格式合同、通用交易条件登记、适用情况报告,或报送报告不正确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6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公开格式合同、通用交易条件完成登记或重新登记的通知,或不按正确规定公开;

b) 不公开已完成登记或重新登记的格式合同、通用交易条件文本,或未按正确规定公开。

  1. 不按规定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家机关登记或重新登记格式合同、通用交易条件的,处以 6000 万越南盾至 8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格式合同、通用交易条件在 2 个以上中央直辖市、省适用时,对第 1 款、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第 52 条 不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家机关关于废止或修改格式合同、通用交易条件要求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8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罚款:

a) 不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家机关关于废止或修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格式合同或通用交易条件内容的要求;

b) 不公开已修改或已废止违规内容的格式合同或通用交易条件,或未按规定的形式和期限正确公开;

c) 不通知已订立合同的消费者适用新的通用交易条件;

d) 格式合同或通用交易条件违规内容已被修改或废止后,消费者提出要求时不重新订立格式合同。

  1. 格式合同、通用交易条件在 2 个以上中央直辖市、省适用时,对第 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第 53 条 远程交易的违法行为

  1. 通过电话或其他联系、通话形式进行交易时,未在通话开始即告知通话人姓名、地址和通话目的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与消费者远程交易时,未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8 条第 1 款规定的建立工具或实施保障措施责任;

b) 远程交易合同内容未包含按规定应有的全部信息;

c) 远程交易时,未按规定向消费者提供准确、完整的信息;

d) 自消费者宣布单方终止已订立合同之日起 30 日内,未退还消费者对应尚未使用部分产品、商品、服务的已付款项,或未按规定向消费者支付迟延款项利息。

  1. 违法行为在网络空间交易中实施,或属于通过远程交易提供持续服务的情形时,对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2.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 2 款 d 点规定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包括第 2 款 d 点违法行为在第 3 款规定情形下实施的情形。

第 53a 条 网络空间交易的违法行为

  1. 设立、运营、提供数字平台服务的经营主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强迫或阻止消费者注册使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数字平台,作为使用服务的强制条件;

b) 通过安排优先选择数字平台上各经营组织、个人提供的产品、商品、服务且不公开选择标准的方式,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

c) 采取阻止显示或虚假显示消费者对数字平台上产品、商品、服务、经营组织、个人反馈、评价结果的方式,但该反馈、评价违反法律规定、违背社会道德的情形除外;

d) 采取阻止参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注册、活动、评价、显示反馈的方式;

dd) 阻止消费者卸载不影响数字平台正常运转基本技术功能的预装软件、应用,或强迫消费者在数字平台上安装附带软件、应用;

e) 通过提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0 条第 1 款 a 点规定内容之一的虚假、不完整、不准确信息,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g) 通过违背消费者意愿的直接或间接接触骚扰消费者,介绍产品、商品、服务、经营组织、个人或提议订立合同;

h) 通过使用暴力、威胁使用暴力或其他类似行为,强迫消费者违背意愿购买产品、商品、服务;

i) 要求或强迫消费者为已提供的产品、商品、服务付款,但事先未与消费者约定;

k) 因经营组织、个人失误,不为消费者赔偿、退款或更换产品、商品、服务;

l) 因产品、商品、服务不符合经营组织、个人的登记、通知、公布、挂牌、广告、介绍、订立、承诺,不为消费者赔偿、退款或更换产品、商品、服务;

m) 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提供服务时,调包、欺诈产品、商品、服务;

n) 未事先通知或未公开以任何形式资助有影响力人士,利用其形象、意见、建议促进商业或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产品、商品、服务;

o) 阻止消费者检查产品、商品、服务(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p) 要求消费者必须加购产品、商品、服务作为订立合同的强制条件,违背消费者意愿;

q) 在消费者合同、格式合同、通用交易条件中规定依法不允许规定的条款;

r) 未立文书实施授权或委托第三方收集、存储、使用、修改、更新、销毁消费者信息;

s) 已立文书授权或委托第三方收集、存储、使用、修改、更新、销毁消费者信息,但文书内容未规定或未明确规定各方在保护消费者信息方面的范围、责任;

t) 授权或委托第三方收集、存储、使用、修改、更新、销毁消费者信息,但未经消费者同意。

  1. 设立、运营中介数字平台的组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 亿越南盾至 2 亿越南盾罚款:

a) 实施第 1 款规定的行为;

b) 不指定、不公开联络头目、授权代表,配合有权国家机关处理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相关的问题;

c) 不制定中介数字平台运行规约,或制定的规约不划分交易各方责任,或不向消费者公开运行规约;

d) 消费者与在平台经营的组织、个人交易时提出要求,不提供该组织、个人信息;

dd) 不允许消费者对经营组织、个人及其所售、所供应的产品、商品、服务反馈、评价,或不按规定完整、准确显示反馈、评价结果;

e) 不完整、不透明显示经营组织、个人所售、所供应的产品、商品、服务信息,包括按商品标签法律规定须在商品标签上体现的内容(依法具有特殊性质的信息除外);

g) 不指定或不公开接收和处理消费者与中介数字平台上产品、商品、服务、信息内容相关的反映、要求、投诉的联络头目;

h) 不接收或不处理消费者对设立、运营中介数字平台组织的反映、要求、投诉;

i) 无措施优先显示参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或依法进行信用评价组织的评价、反映、建议;

k) 不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9 条第 3 款 h 点规定直接存储信息,或不提供存储产品、商品、服务及相关交易信息解决方案;

l) 有广告活动时,不按法律规定透明网络空间广告活动;

m) 不按有权国家机关要求提供已实施内容审核活动的报告,或提供不完整、不准确的报告;

n) 不维护在线报告账户,不准确、不完整提供截至被要求报告时点更新的信息、数据,以服务主管国家机关按规定进行的监察、检查活动;

o) 不核验自己中介数字平台上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服务的组织、个人身份;

p) 国内外经营组织、个人在越南领土内向消费者销售、提供产品、商品、服务时,不按电子商务法律规定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1. 设立、运营大型数字平台的组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 亿越南盾至 4 亿越南盾罚款:

a) 实施第 2 款规定的行为;

b) 不建立使用算法定向特定消费者、消费者群体的广告存储库;

c) 不定期评估内容审核活动、算法系统使用和定向特定消费者、消费者群体广告的情况;

d) 不定期评估处理虚假账户规定实施情况、人工智能使用及全部或部分自动化解决方案的情况;

dd) 数字平台有搜索功能时,不公开确定产品、商品、服务优先显示的标准;

e) 不公开搜索结果中显示的内容属于收费内容或受资助内容。

第九节 保护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

第 54 条 提供持续服务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越南无法定代表人而依规须有授权代表时,不指定在越南的授权代表;

b) 在越南无法定代表人时,不按规定公开在越南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信息;

c) 要求消费者在服务提供给消费者之前付款(各方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d) 不按合同或违反法律规定单方终止合同或停止提供服务;

dd) 因需要修理、维护或其他原因停止提供服务时,未在停止提供服务之日最迟 3 个工作日前事先通知消费者停止服务的时间和恢复服务的时间(不可抗力情形除外);

e) 不按规定经常检查自己所提供服务的质量,不确保服务质量符合向消费者承诺的内容;

g) 不以书面形式订立持续服务合同,或不按规定向消费者提供一份合同;

h) 拒绝或阻碍消费者按规定终止服务提供合同;

i) 强迫消费者为尚未使用的服务部分支付费用。

  1. 违法行为在网络空间交易中实施的,对第 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2.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 1 款 c 点和 i 点规定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包括第 1 款 c 点和 i 点违法行为在第 2 款规定情形下实施的情形。

第 55 条 上门销售活动的违法行为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1. 上门销售的个人不介绍对销售、供应产品、商品、服务活动负责的经营组织、个人的姓名、电话号码、地址、总部,或不提供证明与经营组织、个人关系的材料。
  2. 消费者已拒绝后,上门销售的个人仍继续提议销售、供应产品、商品、服务。
  3. 不向消费者解释、解释不完整或不准确解释合同内容及消费者关心的与产品、商品、服务相关的信息。
  4. 上门销售合同未立为书面形式,或不按规定向消费者提供一份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5. 自以书面形式订立上门销售合同之日起,未给予消费者至少 3 个工作日重新考虑是否决定履行合同。
  6. 阻碍消费者按规定行使单方终止履行已订立合同的权利。
  7. 上门销售的个人造成消费者损害时,拒绝承担责任。

第 56 条 多层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1. 多层次销售参与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未获发会员卡前即开展多层次销售的市场营销、销售和发展销售网络活动;

b) 在介绍或市场营销、销售前不出示会员卡;

c) 不按活动规则保存多层次销售参与合同;

d) 自签订多层次销售参与合同之日起 30 日内,不按活动规则参加基础培训计划。

  1. 多层次销售参与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遵守多层次销售参与合同或企业的活动规则;

b) 不具备按规定条件而参与多层次销售;

c) 在未获发企业所在地地方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确认的省市开展多层次销售活动。

  1. 多层次销售参与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要求他人缴纳押金或一定款项方能签订多层次销售参与合同;

b) 要求他人购买一定数量商品方能签订多层次销售参与合同;

c) 提供虚假或误导信息,涉及参与多层次销售的利益、企业活动、商品性能功用,或以使用医疗机构、医生、药剂师、医务人员形象、设备、服装、姓名、信函、患者感谢信、感谢词、医生、药剂师、医务人员文章的形式提供食品信息,或提供登载、引述、援引或陈述患者意见描述食品具有治疗疾病功效的食品信息;

d) 未经多层次销售企业书面授权即组织多层次经营研讨会、会议、培训;

dd) 引诱、诱骗、收买其他企业的多层次销售参与者加入自己所在企业的网络;

e) 利用职务、权限、社会地位、职业鼓励、要求、引诱、诱骗他人加入多层次销售网络或购买按多层次方式经营的商品。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6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参与尚未获发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证书的经营组织、个人按多层次方式开展的活动;

b) 为尚未获发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证书的经营组织、个人组织多层次经营活动会议、研讨会、培训、介绍。

  1. 多层次销售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6000 万越南盾至 8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按规定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申请修改、补充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证书的手续;

b) 按多层次方式经营的商品目录信息发生变化时,不按规定履行或未正确履行通知手续;

c) 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履行申请换发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证书的手续;

d) 与不具备依法参与多层次销售条件的个人签订多层次销售参与合同;

dd) 签订的多层次销售参与合同不包含依法规定的基本内容;

e) 多层次销售参与者因在多层次销售活动中实施被禁止行为受处罚时,不终止与该参与者的合同;

g) 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编制培训师名单、保存附带档案、在电子信息页公布培训师名单并向工贸部通知的规定;

h) 培训师名单发生变化时,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在企业电子信息页更新培训师名单并向工贸部通知的规定;

i) 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在企业总部、分支机构、代表处和经营地点公开挂牌与企业按多层次方式经营活动和商品相关材料的规定;

k) 不制定、公布按多层次方式经营商品的销售价格,或不遵守已公布价格;

l) 不监督多层次销售参与者的活动,以确保其正确履行多层次销售参与合同、活动规则、企业奖励计划;

m) 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向省工贸厅办理地方多层次销售活动内容修改、补充登记的规定;

n) 已向省工贸厅通知组织会议、研讨会、培训但未实施,且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省工贸厅;

o) 保证金确认文书信息发生变化时,不办理与银行调整保证金确认文书的手续;

p) 不正确履行办理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证书展期手续期限的规定;

q) 管理多层次销售参与者网络的资讯科技系统出现故障时,未及时通知颁发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证书的机关;

r) 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按有权管理机关要求保存、出示与地方多层次销售活动相关档案、材料的规定;

s) 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依法规定的多层次销售活动报告义务。

  1. 未经颁发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证书即组织多层次经营,取得不法利益未满 2 亿越南盾或给他人造成损害未满 5 亿越南盾的,处以 8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罚款。
  2. 多层次销售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8000 万越南盾至 1.2 亿越南盾罚款:

a) 未取得中央直辖市、省工贸厅书面确认地方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即在中央直辖市、省组织多层次销售活动;

b) 在地方无总部、分支机构、代表处、经营地点时,不按规定维持地方联络头目,或指定的地方联络头目不符合规定条件;

c) 组织依法须通知的多层次销售会议、研讨会、培训时,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向省工贸厅通知的责任;

d) 职能机关履行跟踪、检查、监督企业多层次销售会议、研讨会、培训责任的过程中,不与职能机关配合;

dd) 一年内向多层次销售参与者支付佣金、奖金及其他经济利益(包括按促销计划享有的利益)总价值超过企业当年多层次销售收入的 40%;

e) 不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多层次销售参与者支付佣金、奖金、促销及其他经济利益;

g) 不书面订立多层次销售参与合同,或多层次销售参与合同不符合依法规定的其他形式条件,或不依法将合同交付多层次销售参与者;

h) 合同终止后,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向多层次销售参与者支付其在参与企业多层次销售网络期间有权获得的佣金、奖金及其他经济利益;

i) 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依法对多层次销售参与者进行基础培训,或向多层次销售参与者收取基础培训费;

k) 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依法向多层次销售参与者发放会员卡,或收取发放会员卡费用;

l) 指定的培训师不具备对多层次销售参与者进行基础培训的条件;

m) 不正确履行已登记的运行规则、奖励计划;

n) 不按规定运行管理多层次销售参与者网络的资讯科技系统;

o) 不运行或不经常更新以越南语提供企业和企业多层次销售活动信息的电子信息页;

p) 不运行通讯信息系统接收、处理多层次销售参与者的疑问、投诉,包括电话、电子邮件和接收地址;

q) 不按有权管理多层次销售活动的国家机关书面要求提供企业多层次销售活动管理资讯科技系统管理账户访问权限;

r) 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依法交货、收货和发货责任;

s) 不正确履行确保一个财政年度内多层次销售最低收入来自非企业多层次销售参与者客户的规定。

  1. 多层次销售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2 亿越南盾至 1.6 亿越南盾罚款:

a) 对同一多层次销售参与者维持多于一份多层次销售参与合同、多层次经营席位、多层次经营编号或其他同等形式;

b) 实施使用多层次、多分支网络的促销,其中促销计划参与者有多于一个席位、编号或其他同等形式;

c) 组织依法规定的居间贸易活动,以服务维持、扩大和发展多层次销售网络;

d) 接收或接受多层次销售参与者的申请书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文书,其中参与者声明放弃依法规定其全部或部分权利,或允许多层次销售企业不履行对参与者的法定义务;

dd) 不使用已向颁发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证书机关登记的多层次销售参与者管理系统管理参与者;

e) 向其他企业买卖或转让多层次销售参与者网络(收购、合并企业情形除外)。

  1. 多层次销售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6 亿越南盾至 2 亿越南盾罚款:

a) 要求他人缴纳押金或一定款项方能签订多层次销售参与合同;

b) 要求他人购买一定数量商品方能签订多层次销售参与合同;

c) 允许多层次销售参与者因介绍他人参与多层次销售活动而收取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而非来自被介绍人买卖商品;

d) 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参与者有权获得的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

dd) 提供关于奖励计划、参与多层次销售网络利益的虚假信息;

e) 提供关于商品性能功用或企业活动的虚假、误导信息,或以使用医疗机构、医生、药剂师、医务人员形象、设备、服装、姓名、信函、患者感谢信、感谢词、医生、药剂师、医务人员文章的形式提供食品信息,或提供登载、引述、援引或陈述患者意见描述食品具有治疗疾病功效的食品信息;

g) 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依法回购商品的义务;

h) 组织多层次经营活动不符合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证书内容,取得不法利益未满 2 亿越南盾或给他人造成损害未满 5 亿越南盾;

i) 对依法不允许按多层次方式经营的对象实施多层次经营。

  1. 违法行为在 2 个以上中央直辖市、省范围内实施的,对第 6 款、第 8 款和第 9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2. 补救措施:

a)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 3 款 a、b 点、第 6 款、第 7 款 h、i、k 点、第 8 款 e 点、第 9 款 a、b、d、h、i 点规定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包括第 6 款、第 8 款 e 点、第 9 款 a、b、d、h、i 点违法行为在第 10 款规定情形下实施的情形;

b) 对实施第 3 款 c 点、第 9 款 dd 点和 e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更正虚假或误导信息,包括第 9 款 dd 点和 e 点违法行为在第 10 款规定情形下实施的情形。

第 57 条 非固定交易场所销售活动的违法行为

  1. 在非固定交易场所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服务总价值超过 1000 万越南盾时(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实施前不按规定向组织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服务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通知或通知不完整、不正确;

b) 不在组织销售地点公开挂牌经营组织、个人及产品、商品、服务信息;

c) 向消费者提供关于产品、商品、服务及经营组织、个人活动不完整、不真实或不准确的信息;

d) 产品、商品、服务提供合同立为书面形式时,不将合同转交消费者;

dd) 不向消费者交付买卖、交接产品、商品、服务的发票、凭证。

  1. 在非固定交易场所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服务总价值超过 1000 万越南盾时(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销售、提供产品、商品、服务期间和结束后,不维持联系渠道、处理消费者的反映、要求、投诉;

b) 自销售、提供之日起 30 日内,在商品包装、标签、封签(如有)完好且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不接受退回产品、商品、服务;

c) 要求消费者在收到产品、商品、服务书面提供合同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缴纳押金、付款或履行合同内容(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1.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 2 款 c 点规定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58 条 产品、商品、零配件、辅件保修的违法行为

  1. 被保修产品、商品、零配件、辅件的交易价值低于 2000 万越南盾时,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准确、不完整履行自己所提供产品、商品、零配件、辅件的保修责任、保修政策;

b) 不向消费者提供保修接收文书或其他同等保修接收形式,或提供但未具体载明保修实施时间;

c) 更换零配件、辅件或更换新产品、商品时,不正确执行保修期限规定;

d) 保修期间不向消费者提供类似产品、商品、零配件、辅件临时使用,或未按与消费者约定采取适当解决形式;

dd) 保修期满无法修理、无法排除故障,或保修期内已实施保修 3 次以上仍无法排除故障时,不更换类似新产品、商品、零配件、辅件,或不收回产品、商品、零配件、辅件并向消费者退款;

e) 不承担将产品、商品、零配件、辅件从消费者住所或使用地点运至保修地点以及从保修地点运回消费者住所或使用地点的修理、运输费用;

g) 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个人实施保修时,仍不承担向消费者保修产品、商品、零配件、辅件的责任。

  1. 被保修产品、商品、零配件、辅件交易价值为 2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第 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本款罚款幅度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被保修产品、商品、零配件、辅件交易价值为 5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以下时,对第 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3. 被保修产品、商品、零配件、辅件交易价值为 1 亿越南盾至 5 亿越南盾以下时,对第 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4. 被保修产品、商品、零配件、辅件交易价值为 5 亿越南盾至 10 亿越南盾以下时,对第 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5. 被保修产品、商品、零配件、辅件交易价值为 10 亿越南盾至 20 亿越南盾以下时,对第 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罚款。
  6. 被保修产品、商品、零配件、辅件交易价值为 20 亿越南盾以上时,对第 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7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罚款。

第 59 条 缺陷产品、商品责任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按规定对缺陷产品、商品及召回事项进行公开、公告,或公开、公告内容不完整;

b) 按规召回缺陷产品、商品前及召回后,不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家管理机关和相关国家管理机关报告。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按规定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停止供应和召回市场上的缺陷产品、商品;

b) 在召回和处理缺陷产品、商品过程中,不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

c) 不按已报告、已公告的内容正确实施缺陷产品、商品召回,或不支付召回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1. 第 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适用于 A 组缺陷产品、商品的,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6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第 2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适用于 A 组缺陷产品、商品的,处以 6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罚款。
  3. 缺陷产品、商品召回在 2 个以上中央直辖市、省范围内进行的,对第 1 款至第 4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罚款幅度的两倍处罚。
  4. 补救措施:

对实施第 2 款 a、c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召回缺陷产品、商品,包括第 2 款 a、c 点违法行为在第 4 款、第 5 款规定情形下实施的情形。

第 60 条 骚扰、强迫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骚扰消费者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通过违背消费者意愿的直接或间接接触骚扰消费者,介绍产品、商品、服务、经营组织、个人或提议订立合同(本法令第 53a 条第 1 款 g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b) 实施妨碍、影响消费者正常工作、生活的行为。

  1. 有下列强迫消费者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0 万越南盾至 7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通过使用暴力、威胁使用暴力或其他类似行为,强迫消费者违背意愿购买产品、商品、服务(本法令第 53a 条第 1 款 h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b) 要求或强迫消费者为已提供的产品、商品、服务付款但事先未与消费者约定(本法令第 53a 条第 1 款 i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c) 要求消费者必须加购产品、商品、服务作为订立合同的强制条件,违背消费者意愿(本法令第 53a 条第 1 款 p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1.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 2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61 条 受理和处理消费者反映、要求、投诉责任的违法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1. 不按规定组织受理或不处理消费者的反映、要求、投诉。
  2. 自收到消费者反映、要求、投诉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不通知消费者已受理该反映、要求、投诉。
  3. 不按在总部、经营地点显眼位置挂牌并在电子信息页、应用软件(如有)登载的形式,制定或公开受理和处理消费者反映、要求、投诉流程。
  4. 在解决消费者与经营组织、个人之间争议、投诉过程中,不按有权国家机关、参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要求提供信息、材料,或提供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
  5. 不接收消费者协商请求,或自收到消费者协商请求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不与消费者进行协商。
  6. 自收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家管理机关、参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按规定转来的消费者请求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不与消费者进行协商。
  7. 拒绝消费者协商请求时,不在收到消费者请求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家管理机关、参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转来请求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或书面答复但未载明具体理由。
  8. 不按规以书面形式将协商结果通知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家管理机关、参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通知时限为与消费者协商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第 61a 条 与消费者交易中其他违法行为

  1. 产品、商品、服务交易价值低于 500 万越南盾时,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300 万越南盾罚款:

a) 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服务时,不按规定向客户、消费者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凭证或材料;

b) 网络空间交易时,不允许客户、消费者访问、下载、保存和打印发票、凭证、材料;

c) 因经营组织、个人失误,不为消费者赔偿、退款或更换产品、商品、服务(本法令第 53a 条第 1 款 k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d) 因产品、商品、服务不符合经营组织、个人的登记、通知、公布、挂牌、广告、介绍、订立、承诺,不为消费者赔偿、退款或更换产品、商品、服务(本法令第 53a 条第 1 款 l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dd) 对不符合提供服务时已登记、通知、公布、挂牌、广告、介绍、订立、承诺内容的服务,不按规定与消费者协商、不承担实施补救措施的费用;

e) 自己所售、供应的商品不安全,或计量、数量、质量、功效与自己所提供信息不符时,不为消费者换货或退款并收回商品;

g) 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提供服务时,调包、欺诈产品、商品、服务(本法令第 53a 条第 1 款 m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h) 阻止消费者检查产品、商品、服务(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法令第 53a 条第 1 款 o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1. 产品、商品、服务交易价值为 5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第 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2. 产品、商品、服务交易价值为 2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第 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3. 产品、商品、服务交易价值为 5000 万越南盾至 8000 万越南盾以下时,对第 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4. 产品、商品、服务交易价值为 8000 万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以下时,对第 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5. 产品、商品、服务交易价值为 1 亿越南盾以上时,对第 1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6.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第 1 款 e 点和 g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收回不保证质量的产品、商品(在第 1 款至第 6 款规定的情形下实施时均适用);

b) 强制交回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61b 条 消费者提供信息的违法行为

消费者故意提供与消费者和经营组织、个人之间交易相关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300 万越南盾罚款。

第十节 电子商务违法行为

第 62 条 建立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平台电子商务应用(简称移动应用)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按规定补充提交与具有在线下单功能的销售电子商务网站或具有在线下单功能的移动平台销售应用相关的告知卷宗;

b) 不按规定补充提交与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移动平台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相关的登记卷宗;

c) 已向有权国家机关告知后,销售电子商务网站或销售应用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不按规定通知修改、补充;

d) 不遵守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上信息公布形式、规格的规定;

dd) 不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上公布、公布不完整或不准确公布网站或移动应用所有者信息、商品服务信息、依法须具备经营条件证书的商品服务证书编号信息、价格信息、运输和交接信息、通用交易条件信息、支付方式信息;

e) 受让销售电子商务网站或销售应用而不办理转让手续,或不向有权国家机关重新通知;

g) 不按规定期限或按有权国家机关要求提供电子商务网站或电子商务应用的经营情况信息、运行情况统计数据报告。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向有权国家机关告知建立销售电子商务网站或销售应用时,提供不完整或错误信息;

b) 在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上公布与已向有权国家机关登记内容不符的登记信息;

c) 未经有权国家机关核准或确认告知,即使用已告知的标识粘贴于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

d) 有权国家机关为服务电子商务统计、监察、检查和处理电子商务违规活动提出要求时,不提供经营情况信息或不解释电子商务网站或电子商务应用运行情况。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前,不按规定向有权国家机关告知销售电子商务网站或销售应用;

b) 已向有权国家机关登记的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不通知修改、补充;

c) 告知销售电子商务网站或销售应用时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信息;

d) 伪造销售电子商务网站或销售应用上的告知信息。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按规定向有权国家机关登记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

b) 受让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而不办理转让手续,或不向有权国家机关重新登记;

c) 提供电子商务服务与登记卷宗不符;

d) 登记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时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信息;

dd) 伪造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上的登记信息;

e) 未经有权国家机关确认登记,即使用已登记标识粘贴于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

g) 登记终止或被撤销后继续开展电子商务服务活动。

  1.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第 3 款 c、d 点和第 4 款 d、dd、e、g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暂停电子商务活动 6 个月至 12 个月。

  1. 补救措施:

对实施第 4 款 b、c、d、dd、e、g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收回电子商务网站的“.vn”域名,或强制从应用商店或已提供的地址移除移动应用。

第 63 条 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上信息和交易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上使用在线下单功能发送订立合同要约前,无机制让客户阅读并就通用交易条件单独表示同意;

b) 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上使用在线下单功能发送订立合同要约前,不允许客户审查、补充、修改或确认交易内容;

c) 建立电子商务服务网站、电子商务服务应用或提供其他在线服务的网站,但不按规定透明、完整公布终止合同的流程、手续;

d) 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上设立在线下单功能,但订立合同流程不遵守法律规定。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使用链接提供与链接所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区域公布信息相反或错误的信息;

b) 干预访问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的电子设备操作系统和互联网浏览器,以强迫客户违背自己意愿留存网站或安装移动应用;

c) 在互联网环境提供信息或经营不具备经营条件或不满足依法经营商品服务规定的商品、服务。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上提供关于拥有网站或应用的商人、组织、个人、商品服务、价格、运输、交接、支付方式、合同条款和通用交易条件的错误信息;

b) 在互联网环境提供信息、经营或买卖假冒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服务或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

c) 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上使用在线下单功能订立合同后,不允许客户存储确认交易内容的信息;

d) 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上部署在线支付功能,但使用该功能付款前无机制让客户审查并确认每笔支付交易的详细信息;

dd) 不按会计法律规定存储通过电子商务网站实施的交易信息或每笔支付交易数据;

e) 不按已订立合同条款正确履行,或按规定单方终止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上使用在线下单功能订立的合同;

g) 不按规定向有权国家机关提供电子商务网站支付中介服务提供情况信息、统计数据报告。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使用链接、标识或其他技术,造成与其他人商人、组织、个人关联关系的混淆;

b) 未经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信用评价计划正式认可,使用该计划标识;

c) 伪造其他人商人、组织、个人信息参与电子商务活动;

d) 不部署保障客户支付交易安全、保密的措施。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伪造或复制其他人商人、组织、个人的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界面牟利,或造成混淆、使客户对该商人、组织、个人失去信任;

b) 未经相关各方同意,窃取、披露、转让、出售与其他商人、组织商业秘密或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相关的信息。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上欺诈客户;

b) 借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之名,从其他商人、组织、个人非法集资。

  1. 附加处罚形式:

a) 没收用于实施第 5 款和第 6 款规定违法行为的赃物、工具;

b) 对实施第 5 款和第 6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暂停电子商务活动 6 个月至 12 个月。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第 3 款 a 点、第 4 款 a、b、c 点和第 5 款 a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更正虚假或误导信息;

b) 对实施第 5 款和第 6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收回电子商务网站的“.vn”域名,或强制从应用商店或已提供的地址移除移动应用;

c)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 5 款和第 6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64 条 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在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上明确公布在线促销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上订立合同的客户投诉受理流程、处理责任及争议解决机制;

b) 不公开解决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在线拍卖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交易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机制;

c) 不按规完整公布在线促销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上促销商品、服务信息;

d) 不按规向客户完整提供在线拍卖网站或应用上拍卖地点时间、商品拍卖通知、确定买受人方式、拍卖结果通知信息;

dd) 不在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上以越南语音译或拉丁字符显示外国卖方的专名。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上设立在线下单功能允许商人、组织、个人订立合同,但订立合同流程不遵守法律规定;

b) 客户在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上交易与卖方发生矛盾时,不协助客户保护合法权益;

c) 不按规定通知拍卖结果并发送给卖方、买方及相关各方;

d) 卖方提出要求时,不向卖方提供其组织的拍卖进展情况信息;

dd) 向有权国家机关登记建立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时,在登记卷宗中提供不完整或错误信息。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保障参与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交易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和商人、组织、个人商业秘密相关信息安全;

b) 不公布规约,或公布与有权国家机关已确认的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登记卷宗信息不同的规约;

c) 变更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规约内容,但在适用变更前不通知服务使用主体;

d) 无检查、监督机制,以确保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上卖方信息提供准确、完整;

dd) 建立电子商务服务网站、电子商务服务应用或提供其他在线服务的网站,但不向客户提供在线工具,使客户在不再需要使用服务时能够发送终止合同请求;

e) 单方终止合同或在电子商务服务网站、电子商务服务应用或提供其他在线服务的网站上停止提供服务,但无通知服务使用客户的机制或无正当理由;

g) 提供电子商务服务与有权国家机关已确认的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登记卷宗不符;

h) 不正确履行有权国家机关已确认的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登记卷宗中的规约;

i) 提供具有在线下单功能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时,自收到有权国家机关关于涉嫌违法对象要求之时起 24 小时内不提供信息;

k) 在具有在线下单功能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不履行代表外国卖方解决消费者就外国商人提供的商品服务提出投诉的责任;

l) 不履行向参加具有在线下单功能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外国卖方通知纳税义务的责任。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要求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上的商人、组织、个人卖方按规定提供信息;

b) 不存储参加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的商人、组织、个人登记信息;

c) 建立在线拍卖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但不提供工具让卖方能够公开、完整、准确通知、挂牌商品拍卖相关必要信息,包括商品图像和附随介绍材料;

d) 建立在线拍卖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但服务在线拍卖活动的技术系统不遵守法律规定;

dd) 无阻止并从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删除依法禁止经营目录及限制经营商品中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措施。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上发现或收到违法经营行为反映时,无及时处理措施;

b) 不协助有权国家机关调查、处理违法经营行为,解决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上的争议、投诉;

c) 擅自变更、删除、销毁、复制、披露或非法移动电子商务网站或电子商务应用上客户支付信息,或使客户支付信息经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应用被侵占给客户造成损害。

  1. 组织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营销网络,其中每名参与者须缴纳初始款项购买服务,并从动员他人参加网络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附加处罚形式:

a) 没收用于实施第 6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赃物、工具;

b) 对实施第 6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暂停电子商务活动 6 个月至 12 个月。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第 6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收回电子商务网站的“.vn”域名,或强制从应用商店或已提供的地址移除移动应用;

b)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 6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65 条 电子商务活动中个人信息保护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制定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政策不符合规定;

b) 不制定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或不在电子商务网站或电子商务应用首页公开显示该政策。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收集信息时,不清晰显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或政策信息链接;

b) 信息主体提出要求时,不检查、更新、调整、销毁个人信息;

c) 收集信息时,无机制让信息主体通过网站在线功能、电子邮件、短信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明确表示同意;

d) 无单独机制让信息主体选择允许或不允许在以下情形使用其个人信息:向第三方分享、披露、移交信息,或使用个人信息发送广告、介绍产品及其他商业信息。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设立受理和处理消费者关于个人信息被超出已通知目的、范围使用投诉的机制;

b) 不制定、颁布或不实施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安全、安宁的政策;

c) 在具有在线支付功能的电子商务网站或电子商务应用上,不公布客户支付信息保密政策。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未经信息主体事先同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

b) 设立默认机制强迫消费者同意其个人信息被分享、披露或用于广告及其他商业目的;

c) 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不符合已通知的目的和范围。

  1.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第 4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暂停电子商务活动 3 个月至 6 个月。

  1.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 4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66 条 电子商务评价、监督和认证活动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上公布评价、监督和认证流程与标准;

b) 不按规定补充提交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上评价、监督和认证活动登记卷宗;

c) 不按规定补充、更新和公布自己已评价、监督和认证的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名单。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按已公布流程和标准实施评价、监督和认证;

b) 不监督自己已评价、监督和认证的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的活动。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提供电子商务评价、监督和认证服务与登记卷宗不符;

b) 不履行规定的统计、报告义务;

c) 不公开公布电子商务认证服务规约,或公布与有权国家机关已确认的登记卷宗信息不同的规约。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未经按规定确认登记即提供电子商务评价、监督和认证服务;

b) 登记或申请许可电子商务评价、监督和认证服务时弄虚作假或提供伪造信息;

c) 已粘贴信用标识但涉嫌违法的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受到监察、检查和处理时,不配合国家管理机关;

d) 提供电子商务认证服务与有权国家机关已确认的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登记卷宗中的活动方案不符;

dd) 不提供材料并协助国家管理机关调查与自己存储和认证的电子凭证相关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借电子商务评价、监督和认证活动牟取不法利益;

b) 登记终止或被撤销、活动许可证终止或被收回后继续开展电子商务评价、监督和认证活动。

  1.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第 4 款 b 点和第 5 款 a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暂停电子商务认证服务活动 6 个月至 12 个月;

b) 对实施第 4 款 a、b 点和第 5 款 a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暂停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信用评价活动 6 个月至 12 个月。

  1.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 5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十一节 外国商人和外国人在越南设立和开展商业活动的违法行为

第 67 条 外国商人驻越南代表处(简称代表处)设立和活动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申请颁发、换发、调整或延长代表处设立许可证的卷宗中申报不实;

b) 代表处终止活动时不按规定进行公开挂牌公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无代表处办公场所,或将代表处办公场所转租,或未按代表处设立许可证记载地址开展活动;

b) 不向颁发许可证的有权国家机关进行定期报告,或对代表处活动申报不实;

c) 不按有权国家机关要求报告、提供材料或解释与代表处活动有关的问题;

d) 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办理代表处设立许可证调整或换发手续;

dd) 增写、涂改、修改,使已颁发的代表处设立许可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伪造申请颁发、换发、调整、延长代表处设立许可证卷宗中的证件、材料;

b) 未按代表处许可证记载内容开展活动;

c) 代表处负责人兼任同一外国商人或另一外国商人在越南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d) 代表处负责人兼任外国商人的法定代表人;

dd) 代表处负责人兼任按越南法律规定设立的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e) 租用、借用或出租、出借代表处设立许可证。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外国商人终止活动后继续开展活动;

b) 有权国家机关收回代表处设立许可证,或许可证到期不予延长后继续开展活动。

  1. 附加处罚形式:

a) (已废止);

b) 对实施第 3 款 b、c、d、dd、e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代表处设立许可证使用权 1 个月至 3 个月。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第 2 款 dd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向颁发许可证的机关、人员交回被增写、涂改、修改内容的代表处设立许可证;

b)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 3 款 e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68 条 外国贸易促进组织驻越南代表处(简称办事处)设立和活动的违法行为

  1. 向有权国家机关报告办事处活动迟于规定时间不足 30 天的,处以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2. 向有权国家机关报告办事处活动迟于规定时间 30 天以上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3.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申请颁发、修改、换发、延长办事处设立许可证的卷宗中申报不实、不准确;

b) 获得颁发、换发、修改、延长办事处设立许可证后,不按规定在越南公开通报办事处活动;

c) 办事处负责人变更、办事处办公场所地点变更、已获许可的办事处名称或活动变更、外国贸易促进组织总部办公场所地点变更、外国贸易促进组织名称变更或将注册成立地从一国变更为另一国、外国贸易促进组织活动变更时,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办事处设立许可证修改手续;

d) 增写、涂改、修改,使已颁发的办事处设立许可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

dd) 办事处办公场所地点与办事处设立许可证记载地点不符;

e) 转租办事处办公场所,或为其他贸易促进组织履行代表职能。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报告,或未按规定期限报告,或不按国家机关要求提供材料或解释与办事处活动有关的问题;

b) 未按办事处设立许可证规定内容开展活动;

c) 办事处负责人兼任其他外国商人、组织在越南代表处的负责人;

d) 办事处设立许可证被发证机关收回,或记载的活动期限届满尚未延长后继续开展活动;

dd) 外国贸易促进组织终止活动后继续开展活动。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越南贸易促进组织代表处下设直属代表处;

b) 未按规定在越南设立办事处,即开展与贸易促进有关的活动;

c) 在越南非法设立办事处;

d) 在越南直接开展谋利活动。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第 3 款 d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向颁发许可证的机关、人员交回被增写、涂改、修改内容的办事处设立许可证;

b)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 3 款 e 点和第 5 款 d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69 条 外国商人驻越南分支机构(简称分支机构)设立和商业活动的违法行为

  1. 在申请颁发、换发、调整或延长分支机构设立许可证的卷宗中申报不实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无分支机构办公场所,或将分支机构办公场所转租,或未按分支机构设立许可证记载地址开展活动;

b) 不向颁发许可证的有权国家机关进行定期报告,或对分支机构活动申报不实;

c) 不按有权国家机关要求报告、提供材料或解释与分支机构活动有关的问题;

d) 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许可证调整或换发手续;

dd) 增写、涂改、修改,使已颁发的分支机构设立许可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伪造申请颁发、换发、调整、延长分支机构设立许可证卷宗中的证件、材料;

b) 未按分支机构设立许可证记载内容开展活动;

c) 分支机构负责人兼任同一外国商人或另一外国商人在越南代表处的负责人;

d) 分支机构负责人兼任按越南法律规定设立的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dd) 租用、借用或出租、出借分支机构设立许可证。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外国商人终止活动后继续开展活动;

b) 有权国家机关收回分支机构设立许可证,或许可证到期不予延长后继续开展活动。

  1. 附加处罚形式:

a) (已废止);

b) 对实施第 3 款 b、c、d、dd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分支机构设立许可证使用权 1 个月至 3 个月。

  1. 补救措施:

a) 对实施第 2 款 dd 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向颁发许可证的机关、人员交回被增写、涂改、修改内容的分支机构设立许可证;

b)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 3 款 dd 点和第 4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70 条 外国投资企业在越南买卖商品及与买卖商品直接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申请颁发、换发、修改、补充、延长经营许可证或设立零售场所许可证的卷宗中申报不实;

b) 不按规定向有权国家机关申报经营许可证或零售场所设立许可证丢失;

c) 不按有权国家机关要求报告、提供材料或解释与企业活动有关的问题。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经营许可证或零售场所设立许可证记载内容之一发生变化时,不按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或零售场所设立许可证调整手续;

b) 经营许可证或零售场所设立许可证丢失、破损、撕裂、烧毁或以其他形式灭失时,不按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或零售场所设立许可证换发手续。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违反越南法律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规定,在越南组织收购商品网络以出口;

b) 违反越南法律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规定,在越南组织或参加商品分销体系;

c) 经营商品、服务不符合越南市场开放承诺,或不符合越南法律;

d) 在经营许可证或零售场所设立许可证记载内容范围之外开展活动;

dd) 在越南非法设立零售场所。

  1. 已被有权国家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零售场所设立许可证,或许可证到期不予延长后继续开展活动的,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第 3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经营许可证、零售场所设立许可证使用权 1 个月至 3 个月,或暂停活动 1 个月至 3 个月。

  1.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 3 款和第 4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71 条 未在越南设立机构的外国商人行使出口权、进口权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申请颁发、换发、修改、补充、延长出口权、进口权登记证书的卷宗中申报不实;

b) 不按规定向有权国家机关登记联系地址;

c) 不按规定办理出口权、进口权登记证书修改、补充、换发、延长手续;

d) 获得颁发或修改、补充、延长出口权、进口权登记证书后,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在越南大众媒体上公开的规定。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按规定进行年度报告、按有权国家机关要求就不定期报告商人进出口情况,或报告不完整、不准确、不按期;

b) 不向出口权、进口权登记证书颁发机关发送终止活动书面通知,或未按规定在预计终止活动之日前按期发送书面通知;

c) 预计终止活动时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在越南大众媒体上公开公布的规定。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4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伪造申请颁发、换发、修改、补充、延长出口权、进口权登记证书卷宗中的证件、材料;

b) 与未登记经营该类商品的越南商人买卖拟出口商品或进口商品;

c) 出口商品类别与获颁、经修改、补充、延长的出口权、进口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获权出口商品类别不符;

d) 进口商品类别与获颁、经修改、补充、延长的出口权、进口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获权进口商品类别不符。

  1. 已被有权国家机关收回出口权、进口权登记证书,或证书到期不予延长后仍进出口商品的,处以 4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第 3 款 d 点和第 4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赃物,但适用第 6 款补救措施的情形除外。

  1. 补救措施:

对实施第 3 款 d 点和第 4 款规定的进口商品违法行为,强制在入境口岸将赃物运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强制再出口赃物。

第 72 条 外国人在越南领土上商业活动的违法行为

  1. 外国人实施在越南领土上非法销售按规定标准免税进口自用消费品的行为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外国人实施在越南领土上非法开展商业活动的行为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3. 外国人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越南领土上有组织地开展非法商业活动;

b) 在越南领土上非法销售按规定标准免税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运输工具、信息机械、办公设备、室内设备;

c) 在越南领土上非法销售暂进进入越南的交通工具、运输工具。

  1.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赃物、违法工具。

  1.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十二节 商业活动中其他违法行为

第 73 条(已废止)

第 74 条 经营商业鉴定服务的违法行为

  1. 未按规定签订合同即委托鉴定或再委托鉴定的,处以 50 万越南盾至 100 万越南盾罚款。
  2. 在营业执照或按规定颁发、确认的其他证件登记的领域之外提供鉴定服务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300 万越南盾罚款。
  3.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a) 经营鉴定服务不确保规定条件;

b) 指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鉴定员执行商业鉴定服务。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未按规定向有权国家机关登记业务印章,即使用于鉴定证明书;

b) 变更、补充业务印章而不按规定向有权国家机关重新登记;

c) 被注销业务印章登记时不向有权国家机关交回业务印章;

d) 鉴定事项与鉴定企业和鉴定员自身利益有关时,仍执行商业鉴定服务。

  1. 附加处罚形式:

a) 对实施第 4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赃物;

b) 对实施第 4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暂停活动 1 个月至 3 个月。

  1.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75 条 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的违法行为

  1. 未按规定签订合同即开展特许经营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300 万越南盾罚款。
  2.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申请登记特许经营活动的卷宗中申报不实、不准确;

b) 特许经营合同的语言和主要内容不符合规定;

c) 在特许经营介绍书中提供不实、不完整的强制性内容信息;

d) 不按规定提供、不完整或不准确提供特许经营活动中的信息;

dd) 不按有权国家机关要求报告、提供材料,或对特许经营活动相关问题申报不实、不完整。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按规定登记特许经营活动;

b) 尚未具备规定条件即经营特许经营;

c) 不按规定向有权国家机关通知特许经营活动中的变更。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对适用紧急流通管制措施或须持有许可证方可流通的商品开展特许经营,但未确保条件或未按规定持有许可证;

b) 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开展特许经营。

  1. 经营禁止商品、禁止经营服务、被适用紧急禁止流通、暂停流通措施商品的特许经营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76 条 商业中商品加工的违法行为

  1. 未按规定签订合同即委托加工或接受委托加工商品的,处以 50 万越南盾至 100 万越南盾罚款。
  2. 委托加工或接受委托加工禁止商品、国内流通被适用紧急禁止流通、暂停流通措施商品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3.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第 2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收赃物。

  1.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77 条 通过商品交易所买卖商品的违法行为

  1. 商品交易所员工执行通过商品交易所居间买卖商品工作的,处以 100 万越南盾至 300 万越南盾罚款。
  2.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未按规定向越南工贸部(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Trade,MOIT)通报,即参加境外商品交易所商品买卖活动;

b) 非商品交易所经营会员,即开展通过商品交易所买卖商品的活动。

  1. 商品交易所会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确保对每位客户及自身通过商品交易所买卖商品的活动进行单独核算;

b) 不保存交易委托合同、交易委托指令及客户调整或撤销交易委托指令的要求;

c) 不完整保存反映为客户及为自身交易的详细、准确凭证和账户;

d) 不向客户通报会员资格终止原因及客户委托合同义务履行情况;

dd) 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按规定向客户通报交易;

e) 未按法律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交易委托合同,或在未收到客户交易委托指令时为客户执行交易;

g) 未按规定与客户签订合同即进行居间;

h) 未按规定接受客户交易委托。

  1. 商品交易所会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已废止);

b) 为客户居间时使用虚假价格及其他欺诈手段;

c) 非商品交易所经营会员或居间会员,即开展通过商品交易所买卖商品的居间活动。

  1. 商品交易所会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按规定缴存交易保证金;

b) 未正确执行交易总额度或交易额度规定;

c) 通过承诺赔偿客户发生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保证客户获得部分利润的方式,引诱客户签订合同。

  1. 商品交易所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申请颁发、换发、修改、补充商品交易所设立许可证的卷宗中申报不准确或不及时;

b) 拒绝接纳商品交易所会员资格而不书面答复,或不说明拒绝理由。

  1. 商品交易所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不按规定公布具体交易时间;

b) 不公布已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颁发、修改、补充的活动章程、商品交易所设立许可证;

c) 商品交易所设立许可证丢失、破损、烧毁或以其他形式灭失时,不办理换发手续;

d) 商品交易所设立许可证内容发生变化时,不办理修改、补充手续;

dd) 不公布或未及时公布按规定暂停交易的情形;

e) 不公布、公布不完整或不准确公布商品交易所会员名单及信息、通过商品交易所买卖商品的交易及交易指令信息,以及商品交易所活动章程规定的其他信息;

g) 不履行或未正确、完整履行按规定向有权国家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报告商品交易所商品买卖活动及相关会员信息;

h) 发布关于通过商品交易所买卖的交易、市场或商品价格的错误信息。

  1. 商品交易所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3000 万越南盾至 5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在申请设立、修改、补充、换发商品交易所设立许可证的卷宗中使用伪造证件;

b) 接纳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人会员资格;

c) 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按规定缴存交易保证金;

d) 不按规定建立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以及监督、预防内部和交易中利益冲突的必要制度;

dd) 允许已被终止会员资格的会员继续开展通过商品交易所买卖商品的活动;

e) 组织交易不属于禁止经营、限制经营、附条件经营商品目录的商品,而不按规定通知国家机关;

g) 未正确执行交易总额度或交易额度规定;

h) 未正确执行交易方式、撮合原则,或未按规定公布交易信息;

i) 未经有权国家机关允许,即组织交易属于限制经营、附条件经营商品目录的商品。

  1. 补救措施:

强制交回因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取得的不法利益。

第 78 条 违反集市管理、超市和商业中心经营规定的违法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使用外语或等同意词将经营场所命名为超市、商业中心,但未确保规定标准;

b) 不颁布超市、商业中心活动内规、集市内规,或颁布超市、商业中心活动内规、集市内规但未完整体现规定内容,或未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

c) 不按规定挂牌公示集市内规、超市和商业中心活动内规;

d) 不执行或未正确执行有权机关关于组织经济信息、宣传政策和法律规定活动的指导;

dd) 不按有权国家机关要求,按规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报告集市、超市、商业中心运行情况;

e) 在集市、商业中心范围内被要求时,不对消费者与卖方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

g) 不在集市、商业中心设置或维持运行校验秤、计量设备,供消费者自行检查商品数量、质量;

h) 不经常监督集市、商业中心区域内商品质量、数量、校验秤、计量设备;

i) 不按规定设置或公开挂牌公示与已分类的集市、商业中心等级相适应的热线,用于受理、处理消费者要求;

k) 不按规定每 6 个月一次通报,或配合商业、市场管理、食品安全、标准、计量和质量职能机关,检查自己管理的集市、商业中心范围内商品服务的质量、数量、来源、食品安全;

l) 发现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时,不向有权机关报告;

m) 不按法律规定处理依据已颁布内规实施的违规行为。

  1.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a) 无按规定设置的超市或商业中心标牌;

b) 书写超市或商业中心标牌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和形式;

c) 非按规定登记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即经营超市、商业中心;

d) 超市、商业中心经营的商品无商品、服务名称及超市或商业中心名称;

dd) 超市、商业中心销售的商品有保修制度,而不按规定注明保修期限和保修地点;

e) 不按规定与商人签订在集市租用、使用经营场所及其他服务的合同。

  1. 在集市、超市、商业中心买卖含有超过允许水平放射性物质或电离辐射发射设备、爆炸材料、易燃易爆液体气体、属于限制经营目录的兽药、植物保护药、含目录附条件经营的有毒化学品商品,以及按规定不允许在集市、超市、商业中心经营的有毒化学品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2. 附加处罚形式:

对实施第 3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暂停活动 1 个月至 3 个月。

第 79 条 违反封存、暂扣赃物和违法工具规定的违法行为

  1. 擅自拆除、破坏正在被封存、暂扣的赃物、违法工具的封条,或擅自改变行政违法现场的,处以 300 万越南盾至 500 万越南盾罚款。
  2. 变更、掉换正在被监察、检查或封存、暂扣的赃物、工具的,处以 500 万越南盾至 1000 万越南盾罚款。
  3. 非法窝藏、容留正在被监察、检查或封存、暂扣的赃物、工具的,处以 1000 万越南盾至 2000 万越南盾罚款。
  4. 销售、转移、销毁正在被监察、检查或封存、暂扣的赃物、工具的,处以 2000 万越南盾至 3000 万越南盾罚款。
  5. 补救措施:

对实施第 3 款和第 4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收回已被转移的赃物、违法工具,或强制交回相当于已被销售、转移、销毁的赃物、违法工具价值的款项。

第三章 行政违法记录和行政处罚权限

第 80 条 行政违法记录权限

  1. 本法第 81、82、83、84、85、86、87 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人。
  2. 正在执行公务、任务的本法第 81、82、83、84、85、86、87 和 87a 条规定机关所属人民军队、人民公安力量人员、公务员、职员。
  3. 飞机机长、船长、列车长对发生在飞机、海船、列车上的违法行为记录行政违法。

第 81 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处罚权限

  1. 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 500 万越南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 1000 万越南盾的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1.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第九节规定的违法行为罚款至 1 亿越南盾;对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罚款至 5000 万越南盾;

c) 剥夺有期限的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或有期限暂停活动;

d) 没收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d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e、h、i 点及本法第 4 条第 3 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1.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本法规定的最高限额;

c) 剥夺有期限的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或有期限暂停活动;

d) 没收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dd) 适用本法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 82 条 市场管理的处罚权限

  1. 正在执行公务的市场监察员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 50 万越南盾。

  1. 市场管理队队长、市场管理业务局所属业务处处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 2500 万越南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 5000 万越南盾的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e、g、h、i 点及本法第 4 条第 3 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1. 省级市场管理局局长、市场管理总局所属市场管理业务局局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 5000 万越南盾;

c) 没收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d) 剥夺有期限的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或有期限暂停活动;

dd) 适用本法规定的补救措施。

  1. 市场管理总局总局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本法规定的最高限额;

c) 没收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d) 剥夺有期限的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或有期限暂停活动;

dd) 适用本法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 83 条 人民公安的处罚权限

  1. 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公安战士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 50 万越南盾。

  1. 机动警察连级单位首长、第 1 款规定人员的站长、队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 150 万越南盾。

  1. 乡级公安长、公安屯长、口岸公安站长、出口加工区公安站长、国际机场口岸公安站长、机动警察营营长、水警队队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 250 万越南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 500 万越南盾的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1. 县级公安长;内政政治安全局所属业务处处长;社会秩序行政警察局所属业务处处长;交通警察局所属业务处处长;网络安全和高科技犯罪防控局所属业务处处长;出入境管理局所属业务处处长;省级公安局各处处长,包括:内政政治安全处处长、社会秩序行政警察处处长、社会秩序犯罪调查警察处处长、反腐败、经济、走私犯罪调查警察处处长、毒品犯罪调查警察处处长、交通警察处处长、陆路和铁路交通警察处处长、陆路交通警察处处长、水路警察处处长、机动警察处处长、环境犯罪防控警察处处长、网络安全和高科技犯罪防控处处长、出入境管理处处长、经济安全处处长、对外安全处处长、机动警察团团长、水警团团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第九节规定的违法行为罚款至 2500 万越南盾;对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罚款至 2000 万越南盾;

c) 剥夺有期限的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或有期限暂停活动;

d) 没收赃物、行政违法工具,其中对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第九节规定的违法行为价值不超过 5000 万越南盾,对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价值不超过 4000 万越南盾;

d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 点及本法第 4 条第 3 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1. 省级公安厅厅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第九节规定的违法行为罚款至 1 亿越南盾;对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罚款至 5000 万越南盾;

c) 剥夺有期限的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或有期限暂停活动;

d) 没收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d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i 点及本法第 4 条第 3 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1. 内政政治安全局局长、经济安全局局长、社会秩序行政警察局局长、社会秩序犯罪调查警察局局长、反腐败、经济、走私犯罪调查警察局局长、毒品犯罪调查警察局局长、交通警察局局长、环境犯罪防控警察局局长、网络安全和高科技犯罪防控局局长、内政安全局局长、机动警察司令、出入境管理局局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本法规定的最高限额;

c) 剥夺有期限的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或有期限暂停活动;

d) 没收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d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i 点及本法第 4 条第 3 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 84 条 海关的处罚权限

  1. 正在执行公务的海关公务员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 50 万越南盾。

  1. 海关分局所属队队长、组长;省级、跨省、中央直辖市海关局所属稽查队组长;放行后稽查分局所属队队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 500 万越南盾。

  1. 海关分局局长;放行后稽查分局局长、省级、跨省、中央直辖市海关局所属稽查队队长;刑事调查队队长、反走私稽查队队长、海上稽查队队长和反走私假冒及知识产权保护稽查队队长(属反走私调查局);放行后稽查总局所属放行后稽查分局局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 2500 万越南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 5000 万越南盾的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d、g、i 点及本法第 4 条第 3 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1. 反走私调查局局长、海关总署所属放行后稽查局局长、省级、跨省、中央直辖市海关局局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 5000 万越南盾;

c) 剥夺有期限的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或有期限暂停活动;

d) 没收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d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d、g、i 点及本法第 4 条第 3 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1. 海关总署总署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本法规定的最高限额;

c) 没收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d、g、i 点及本法第 4 条第 3 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 85 条 边防部队的处罚权限

  1. 正在执行公务的边防部队战士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 50 万越南盾。

  1. 第 1 款规定人员的站长、队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 250 万越南盾。

  1. 毒品和犯罪防控特遣团所属毒品和犯罪防控特遣队队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 1000 万越南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 2000 万越南盾的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1. 边防屯长、边防海队队长、口岸边防指挥所指挥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本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违法行为罚款至 2500 万越南盾;对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罚款至 2000 万越南盾;

c) 没收赃物、行政违法工具,其中对本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违法行为价值不超过 5000 万越南盾,对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价值不超过 4000 万越南盾;

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d 点及本法第 4 条第 3 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1. 边防部队司令部所属毒品和犯罪防控局所属毒品和犯罪防控特遣团团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本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违法行为罚款至 1 亿越南盾;对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罚款至 5000 万越南盾;

c) 没收赃物、行政违法工具,其中对本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违法行为价值不超过 2 亿越南盾,对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价值不超过 1 亿越南盾;

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d、i 点及本法第 4 条第 3 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1. 省级边防部队指挥长、边防海团团长、边防部队司令部所属毒品和犯罪防控局局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本法规定的最高限额;

c) 剥夺有期限的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或有期限暂停活动;

d) 没收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d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d、i 点及本法第 4 条第 3 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 86 条 越南海警的处罚权限

  1. 正在执行公务的海警警员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 150 万越南盾。

  1. 海警业务组组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 500 万越南盾。

  1. 海警业务队队长、海警站站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 1000 万越南盾;

c)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1. 海警海队队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本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违法行为罚款至 2500 万越南盾;对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罚款至 2000 万越南盾;

c) 没收赃物、行政违法工具,其中对本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违法行为价值不超过 5000 万越南盾,对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价值不超过 4000 万越南盾;

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d 点及本法第 4 条第 3 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1. 海警海团团长;越南海警司令部所属侦察团团长、毒品犯罪防控特遣团团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本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违法行为罚款至 5000 万越南盾;对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罚款至 3000 万越南盾;

c) 没收赃物、行政违法工具,其中对本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违法行为价值不超过 1 亿越南盾,对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价值不超过 6000 万越南盾;

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d 点及本法第 4 条第 3 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1. 海警区司令、越南海警司令部所属业务和法律局局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本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违法行为罚款至 1 亿越南盾;对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罚款至 5000 万越南盾;

c) 剥夺有期限的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

d) 没收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d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d 点及本法第 4 条第 3 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1. 越南海警司令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本法规定的最高限额;

c) 剥夺有期限的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或有期限暂停活动;

d) 没收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d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d 点及本法第 4 条第 3 款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 87 条 监察机关的处罚权限

  1. 正在执行公务的监察员、被交付执行专业监察任务的人员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 50 万越南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 100 万越南盾的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d) 适用《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28 条第 1 款 dd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1. 厅级监察长;兽医局所属区域兽医分局局长、区域动物检疫分局局长;植物保护局所属区域植物检疫分局局长;农林水产质量管理总局所属中部农林水产质量管理分局局长、南部农林水产质量管理分局局长;卫生厅所属食品安全卫生分局局长;农业与农村发展厅所属种植和植物保护、畜牧、兽医、水产、农林质量管理、水利、堤坝、自然灾害防控、林业、农村发展分局局长;科技厅所属标准计量质量分局局长;产品质量商品质量管理总局所属中部产品质量商品管理分局局长、南部产品质量商品管理分局局长;被政府规定处罚权限的获交付执行专业监察职能机关的相当职务人员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 5000 万越南盾;

c) 剥夺有期限的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或有期限暂停活动;

d) 没收价值不超过 1 亿越南盾的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dd) 适用本法规定的补救措施。

  1. 省级监察长;标准计量质量总局所属产品质量商品质量管理总局局长,以及被政府规定处罚权限的获交付执行专业监察职能机关的相当职务人员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第九节规定的违法行为罚款至 1.4 亿越南盾;对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罚款至 7000 万越南盾;

c) 剥夺有期限的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或有期限暂停活动;

d) 没收赃物、行政违法工具,其中对本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违法行为价值不超过 2.8 亿越南盾,对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价值不超过 1.4 亿越南盾;

dd) 适用本法规定的补救措施。

  1. 部级、部级机关监察长,标准计量质量总局总局长,林业总局总局长,水产总局总局长,越南地质和矿产总局总局长,环境总局总局长,化工局局长,工业安全与环境技术局局长,电力调节局局长,贸易促进局局长,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局局长,越南铁路局局长,越南内河航运局局长,越南航海局局长,越南航空局局长,兽医局局长,植物保护局局长,种植局局长,畜牧局局长,农林水产质量管理总局局长,合作经济和农村发展局局长,无线电频率局局长,电信局局长,广播、电视和电子信息局局长,新闻局局长,出版、印刷和发行局局长,药品管理局局长,诊疗管理局局长,医疗环境管理局局长,预防医学局局长,食品安全局局长,以及被政府规定处罚权限的获交付执行专业监察职能机关的相当职务人员有权:

a) 警告处罚;

b) 罚款至本法规定的最高限额;

c) 剥夺有期限的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或有期限暂停活动;

d) 没收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dd) 适用本法规定的补救措施。

  1. 部级专业监察团团长有权按第 3 款规定处罚。

厅级专业监察团团长、获交付执行专业监察职能机关的直属专业监察团团长有权按第 2 款规定处罚。

第 87a 条 国家竞争委员会的权限

国家竞争委员会主席有权:

  1. 警告处罚。
  2. 罚款至本法规定的最高限额。
  3. 剥夺有期限的许可证、执业证书使用权或有期限暂停活动。
  4. 没收赃物、行政违法工具。
  5. 适用本法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 88 条 处罚权限的划分

  1. 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在其地方管理范围内,按本法第 81 条规定权限,对本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适用补救措施。
  2. 市场管理权限人有权按本法第 82 条规定权限及被交付的职能、任务、权限,对本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适用补救措施。
  3. 人民公安权限人有权按本法第 83 条规定权限及被交付的职能、任务、权限,对本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适用补救措施。
  4. 海关权限人有权按本法第 84 条规定权限及被交付的职能、任务、权限,对本法第二章第八节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与本法第 8、9、11、13、15、16、17、18、20、24、26、27、34、35、70、71 和 72 条规定的出口、进口、暂进再出、暂出再进、转运商品活动有关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适用补救措施。
  5. 边防部队权限人有权按本法第 85 条规定权限及被交付的职能、任务、权限,对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及第 15、17、30、34、36、37、40、41、42、46、46a 条、第 47 条第 1 款 b、c、d 点、第 2 款 b、c、d、dd、e 点、第 3 款 b 点、第 4 款、第 5 款、第 59、60、61、72 和 79 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适用补救措施。
  6. 越南海警权限人有权按本法第 86 条规定权限及被交付的职能、任务、权限,对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及第 15、17、36、37、40、42 和 72 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适用补救措施。

6a. 国家竞争委员会主席有权按本法第 87a 条规定权限及被交付的职能、任务、权限,对本法第二章第九节和第 78 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适用补救措施。

  1. 监察权限人有权按本法第 87 条规定权限及被交付的职能、任务、权限,对本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适用补救措施。

第四章 施行条款

第 89 条 施行效力

  1. 本法令自 2020 年 10 月 15 日起生效。
  2. 本法令取代:

a) 政府 2013 年 11 月 15 日第 185/2013/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b) 政府 2015 年 11 月 19 日第 124/2015/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13 年 11 月 15 日第 185/2013/NĐ-CP 号法令若干条款,该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c) 政府 2018 年 10 月 8 日第 141/2018/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以多层级方式经营活动中违法处理规定的若干法令的若干条款。

第 90 条 过渡条款

对本法令生效前发生、之后才被发现或正在审议、处理,且本法令未规定法律责任或规定较轻法律责任的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本法令的规定。

第 91 条 施行责任

  1. 越南工贸部(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Trade,MOIT)部长负责组织实施本法令。
  2. 越南财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MOF)部长负责依据《行政违法处理法》第 37 条及本法令第 4 条第 3 款 e 点规定,细化因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而须强制交回的不法利益数额。
  3.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机关首长、中央直辖市和各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在其职能、任务范围内负责施行本法令。

合订文本验证

收文单位:

  • 政府办公厅(用于登载《公报》);
  • 越南司法部(Ministry of Justice,MOJ)(用于跟踪);
  • 部长(用于报告);
  • 部办公厅、工贸报(用于登载工贸部网站);
  • 法理司(用于登载国家数据库);
  • 存档:文书处、信息中心。

代部长 副部长 阮生日新(Nguyen Sinh Nhat Tan)代签

脚注

[1] 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的颁布依据如下:

依据 2015 年 6 月 19 日《政府组织法》;2019 年 11 月 22 日《修改、补充〈政府组织法〉和〈地方政权组织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依据 2012 年 6 月 20 日《行政违法处理法》;2020 年 11 月 13 日《修改、补充〈行政违法处理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依据 2005 年 6 月 14 日《商法》;

依据 2007 年 11 月 21 日《产品、商品质量法》;

依据 2023 年 6 月 20 日《保护消费者权益法》;

应越南工贸部(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Trade,MOIT)部长之建议。

第 96/2023/NĐ-CP 号法令(细化《诊治病法》若干条款)的颁布依据如下:

依据 2015 年 6 月 19 日《政府组织法》;2019 年 11 月 22 日《修改、补充〈政府组织法〉和〈地方政权组织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依据 2023 年 1 月 9 日《诊治病法》;

应越南卫生部(Ministry of Health,MOH)部长之建议。

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若干条款,该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颁布依据如下:

依据 2015 年 6 月 19 日《政府组织法》;2019 年 11 月 22 日《修改、补充〈政府组织法〉和〈地方政权组织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依据 2012 年 6 月 20 日《行政违法处理法》;2020 年 11 月 13 日《修改、补充〈行政违法处理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依据 2005 年 6 月 14 日《商法》;

依据 2007 年 11 月 21 日《产品、商品质量法》;

依据 2023 年 6 月 20 日《保护消费者权益法》;

应越南工贸部(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Trade,MOIT)部长之建议。

[2] “按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词组,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2 条第 1 款 a 点规定修改为“附条件投资经营行业的经营活动中的投资经营条件”。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3] 本款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2 条第 2 款规定废止。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4] “产品,”词组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2 条第 1 款 b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5] “产品,”词组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2 条第 1 款 b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6] “产品,”词组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2 条第 1 款 b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7] “产品,”词组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2 条第 1 款 b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8] “产品,”词组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2 条第 1 款 b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9] 本款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 款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0]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1 款 b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1]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2 款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2]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1 款 c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3] 本条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 款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4] 本条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 款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5] “按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词组,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2 条第 1 款 a 点规定修改为“附条件投资经营行业的经营活动中的投资经营条件”。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6] “按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词组,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2 条第 1 款 a 点规定修改为“附条件投资经营行业的经营活动中的投资经营条件”。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7]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 款 a 点规定废止。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8]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 款 b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9]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4 款 a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20]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4 款 b 点规定废止。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21] “医疗设备器材”词组按第 96/2023/NĐ-CP 号法令第 147 条第 7 款规定替换为“医疗设备”。该法令细化《诊治病法》若干条款,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22]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5 款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23]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6 款 a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24]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6 款 b 点规定废止。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25] “医疗设备器材”词组按第 96/2023/NĐ-CP 号法令第 147 条第 7 款规定替换为“医疗设备”。该法令细化《诊治病法》若干条款,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26]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7 款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27] “医疗设备器材”词组按第 96/2023/NĐ-CP 号法令第 147 条第 7 款规定替换为“医疗设备”。该法令细化《诊治病法》若干条款,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28]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8 款 a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29]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8 款 b 点规定废止。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30] “医疗设备器材”词组按第 96/2023/NĐ-CP 号法令第 147 条第 7 款规定替换为“医疗设备”。该法令细化《诊治病法》若干条款,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31]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9 款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32] “医疗设备器材”词组按第 96/2023/NĐ-CP 号法令第 147 条第 7 款规定替换为“医疗设备”。该法令细化《诊治病法》若干条款,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33]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10 款 a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34]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10 款 b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35] “医疗设备器材”词组按第 96/2023/NĐ-CP 号法令第 147 条第 7 款规定替换为“医疗设备”。该法令细化《诊治病法》若干条款,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36] “以及属于附条件投资经营行业目录的其他商品”词组,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2 条第 1 款 c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37]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11 款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38] 本条名称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3 款 a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39] 本款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3 款 b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40] “医疗设备器材”词组按第 96/2023/NĐ-CP 号法令第 147 条第 7 款规定替换为“医疗设备”。该法令细化《诊治病法》若干条款,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41]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3 款 c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42] 本款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3 款 d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43] 本款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3 款 d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44]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12 款规定废止。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45]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13 款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46]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14 款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47]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15 款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48]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16 款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49]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17 款规定废止。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50]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17 款规定废止。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51]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17 款规定废止。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52]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18 款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53]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19 款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54]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0 款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55] 本条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1 款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56] “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词组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2 条第 1 款 d 点规定废止。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57] “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词组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2 条第 1 款 d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58] “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词组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2 条第 1 款 d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59]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2 款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60]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3 款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61]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4 款 a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62]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4 款 a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63]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4 款 b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64]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4 款 c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65]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4 款 d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66]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4 款 d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67]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4 款 đ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68]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4 款 đ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69]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4 款 đ 点规定废止。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70]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5 款 a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71]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5 款 b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72]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5 款 b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73]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5 款 b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74]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5 款 b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75]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5 款 c 点规定废止。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76]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5 款 d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77]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5 款 đ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78]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6 款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79] 本款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4 款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80]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7 款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81]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8 款 a 点规定废止。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82]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8 款 b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83]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29 款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84]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0 款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85] 本节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5 款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86]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3 款 a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87] “(下称售货电子商务网站)”词组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2 条第 1 款 đ 点规定废止。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88] “(下称售货应用程序)”词组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2 条第 1 款 đ 点规定废止。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89]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6 款 a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90]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3 款 c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91]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6 款 b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92]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3 款 d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93]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6 款 c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94]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3 款 đ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95]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4 款 a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96]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4 款 b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97]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4 款 c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98]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5 款 a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99]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5 款 b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00]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5 款 c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01]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5 款 d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02]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5 款 d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03]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7 款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04]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7 款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05]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7 款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06]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5 款 đ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07]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6 款 a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08]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6 款 a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09]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6 款 b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10]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6 款 c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11]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6 款 d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12]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7 款 a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13]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7 款 b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14]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7 款 c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15]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7 款 d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16]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7 款 đ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17]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8 款 a 点规定废止。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18]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8 款 b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19] 本条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9 款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20]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40 款 a 点规定废止。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21]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40 款 b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22] 本条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2 条第 2 款规定废止。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23] 本点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42 款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24]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2 条第 2 款规定废止。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25]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8 款 a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26]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8 款 b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27]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8 款 b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28]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8 款 b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29]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8 款 b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30]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8 款 b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31]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8 款 b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32]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8 款 b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33] 本款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43 款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34] 本条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44 款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35]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9 款 a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36]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9 款 b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37] 本条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45 款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38]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0 款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39] 本条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46 款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40]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1 款 a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41]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1 款 b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42]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1 款 c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43]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1 款 d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44] 本条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47 款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45]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2 款 a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46]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2 款 b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47]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2 款 c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48] 本条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48 款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49]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3 款 a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50]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3 款 b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51]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3 款 c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52]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3 款 d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53] 本条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49 款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54]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4 款 a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55]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4 款 b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56]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4 款 c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57]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4 款 d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58]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4 款 đ 点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59] 本条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50 款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60] 本点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5 款规定修改。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61] “省级监察长(Chánh Thanh tra tỉnh);”词组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2 条第 1 款 e 点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62] 本条按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51 款规定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163] 本款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6 款 a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64] 本款按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16 款 b 点规定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

[165] 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第 5 条和第 6 条(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规定如下:

第 5 条 过渡条款 对在本法令生效施行之日前发生、事后才被发现的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等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如果本法令未规定法律责任,或规定的法律责任对违法的个人、组织较轻,则适用本法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 6 条 施行效力与施行责任

  1. 本法令自签署颁布之日起生效。
  2.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机关首长、中央直辖各省和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在其职能、任务范围内负责施行本法令。

第 96/2023/NĐ-CP 号法令第 147 条和第 148 条(细化《诊治病法》若干条款,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规定如下:

第 147 条 施行效力

  1. 本法令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施行。
  2. 本法令关于在诊治病活动管理信息系统上更新、发布信息的规定,自 2027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实施。
  3. 政府 2016 年 7 月 1 日第 109/2016/NĐ-CP 号法令(规定对执业人员颁发执业证书、对诊治病机构颁发执业许可证)和政府 2018 年 11 月 12 日第 155/2018/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卫生部国家管理范围内与投资经营条件有关的部分规定)第 11 条,自本法令生效施行之日起失效。
  4. 各诊治病机构可继续按照有权机关已颁布或批准的规定结算诊治病费用,直至有新规定,但不得晚于 2024 年 12 月 31 日。 在本条第 4 款规定期间内获颁执业许可证的诊治病机构,按照医疗保险法律规定适用等级划分规定结算医疗保险诊治病费用。
  5. 本法令规定的行政手续以直接方式、通过邮政服务或在线方式办理,在满足条件时按照关于在电子环境中办理行政手续的法律规定执行。
  6. 各医院必须在 2026 年 1 月 1 日前完成本法令第 105 条第 4 款和第 106 条规定内容的实施。
  7. 以“医疗设备(thiết bị y tế)”词组替换 2024 年 1 月 1 日前已颁布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的“医疗设备器材(trang thiết bị y tế)”词组。
  8. 修改政府 2021 年 11 月 8 日第 98/2021/NĐ-CP 号法令(关于医疗设备器材管理)第四章名称如下: “第四章 医疗设备临床试验”。
  9. 修改、补充政府 2021 年 11 月 8 日第 98/2021/NĐ-CP 号法令(关于医疗设备器材管理)第 12 条如下: “第 12 条 医疗设备临床试验各阶段
  10. 非体外诊断医疗设备的临床试验各阶段: a) 第一阶段:为初步研究医疗设备对人体的安全性、医疗设备对医生和医务人员的使用便利程度; b) 第二阶段:为确定并证明医疗设备安全性、有效性的研究阶段; c) 第三阶段:为医疗设备上市流通后,应有权国家机关要求,在应用过程中继续收集医疗设备安全性、有效性证据的阶段。
  11. 体外诊断医疗设备的临床试验各阶段: a) 第一阶段:为评估体外诊断医疗设备临床性能的阶段; b) 第二阶段:为体外诊断医疗设备上市流通后,应有权国家机关要求,在应用过程中继续收集体外诊断医疗设备安全性、有效性证据的阶段。”
  12. 修改政府 2021 年 11 月 8 日第 98/2021/NĐ-CP 号法令(关于医疗设备器材管理)第 13 条如下: “第 13 条 医疗设备注册上市流通前免于临床试验、免于临床试验部分阶段的情形
  13. 对下列情形免于医疗设备临床试验: a) A、B 类医疗设备; b) 已获越南卫生部或外国有权机关颁发上市流通许可的 C、D 类医疗设备。
  14.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国产 C、D 类非体外诊断医疗设备免于第一阶段临床试验: a) 应用已获有权机关颁发上市流通许可的医疗设备所采用的转让技术,但已收回上市流通许可的情形除外; b) 与本款 a 点规定的有权机关颁发上市流通许可的医疗设备具有相同使用适应证。
  15. 卫生部决定对服务于国防、安全、疫病防治、克服自然灾害和灾难后果等紧迫要求的医疗设备免于临床试验、免于一个或数个临床试验阶段。”
  16. 修改政府 2021 年 11 月 8 日第 98/2021/NĐ-CP 号法令(关于医疗设备器材管理)第 14 条如下: “第 14 条 对必须临床试验的医疗设备的要求
  17. 满足医疗设备注册上市流通档案的法律和技术要求。
  18. 用于临床试验的医疗设备标签必须标注“用于临床试验的医疗设备,禁止用于其他目的”字样。标签标注按照货物标签法律规定执行。”
  19. 修改政府 2021 年 11 月 8 日第 98/2021/NĐ-CP 号法令(关于医疗设备器材管理)第 15 条如下: “第 15 条 对承接医疗设备临床试验机构的要求
  20. 满足卫生部部长规定的医疗设备临床试验良好实践要求。
  21. 承接医疗设备临床试验的机构为具有科学研究职能、专业活动范围与临床试验医疗设备相适应的机构。
  22. 承接医疗设备临床试验的机构必须在组织、人员、财务上与拥有临床试验医疗设备的组织、个人相互独立。”
  23. 修改政府 2021 年 11 月 8 日第 98/2021/NĐ-CP 号法令(关于医疗设备器材管理)第 16 条如下: “第 16 条 医疗设备临床试验档案
  24. 医疗设备临床试验档案包括:申请批准临床试验的档案;申请批准临床试验变更的档案;申请批准医疗设备临床试验结果的档案。各类档案的组成按本法令第 17 条规定执行。
  25. 对档案的要求: a) 医疗设备临床试验档案必须以越南语书写。无法以越南语表达的,须附有该材料经公证的越南语译本。 b) 外国管理机关颁发的文件,须按照领事认证法律规定办理领事认证,法律规定豁免的情形除外。”
  26. 修改政府 2021 年 11 月 8 日第 98/2021/NĐ-CP 号法令(关于医疗设备器材管理)第 17 条如下: “第 17 条 医疗设备临床试验档案的组成
  27. 申请批准医疗设备临床试验的档案包括: a) 拥有须临床试验医疗设备的组织、个人关于批准临床试验的申请书; b) 承接医疗设备临床试验机构关于批准临床试验的申请书; c) 有权国家机关对须进行第三阶段临床试验的医疗设备、或对须进行第二阶段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医疗设备的要求文件; d) 临床试验医疗设备的信息档案,包括:
  • 产品信息档案(临床试验医疗设备的通用信息:名称;特性;使用目的;适应证、禁忌证;技术参数及其他相关信息);
  • 需研究、临床试验的医疗设备的临床前研究材料:安全性、有效性研究报告,使用方法、保存方式建议;稳定性、分析性能研究报告(对体外诊断医疗设备),经承接临床试验机构专业委员会审定达标,或由卫生部交办任务的临床前研究机构认证;
  • 申请试验阶段之前各阶段的医疗设备临床试验研究材料。 đ) 法律档案包括:
  • 医疗设备所有人信息、医疗设备生产商信息、生产工艺流程;
  • 医疗设备技术材料;
  • 医疗设备所有人公布的医疗设备技术标准;
  • 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机构颁发的质量达标评估结果,或由越南有权机关颁发的质量评估证书;
  • 对申请第三阶段临床试验研究的医疗设备的已获颁上市流通许可的使用说明书;
  • 参加试验的各组织的参加确认文件;
  • 拥有临床试验医疗设备的机关、组织、个人与承接临床试验机构之间的医疗设备临床试验合同;拥有临床试验医疗设备的组织、个人与辅助研究组织之间的研究辅助合同(如有)。 e) 科学档案包括:
  • 医疗设备临床试验说明书;
  • 研究信息收集表或研究病历(病例报告表,Case Report Form,CRF);
  • 研究信息提供文本和医疗设备临床试验参加者的自愿参加研究确认书。 g) 行政档案包括:
  • 主要研究者的科学履历和由卫生部或具有临床试验良好实践培训职能的机构颁发的临床试验良好实践课程结业证书副本;
  • 基层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委员会关于研究中科学和伦理的审定纪要;
  • 按本法令第 14 条第 2 款规定的设备标签和研究医疗设备使用说明书。
  1. 申请批准医疗设备临床试验变更的档案: a) 对行政、联系方式变更:承接试验机构向卫生部报告,以供汇总信息。 b) 对主要研究者、承接医疗设备临床试验机构变更,档案包括:
  • 申请批准医疗设备临床试验变更的文件;
  • 相应变更的证明材料。 c) 对不属于本款 a 点和 b 点规定情形的变更,档案包括:
  • 申请批准医疗设备临床试验变更的文件;
  •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相应材料已变更的更新版本。
  1. 申请批准医疗设备临床试验结果的档案包括: a) 申请批准医疗设备临床试验结果的文件; b) 已获批准的研究提纲副本; c) 批准临床试验的决定副本; d) 基层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委员会对医疗设备临床试验结果的审定纪要; đ) 医疗设备临床试验结果报告。”
  2. 修改政府 2021 年 11 月 8 日第 98/2021/NĐ-CP 号法令(关于医疗设备器材管理)第 18 条如下: “第 18 条 批准临床试验的流程、手续
  3. 承接临床试验机构以直接、在线或邮政方式向卫生部寄送 1 套申请批准临床试验的档案。
  4. 卫生部自收到档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检查档案的合法性。档案合法时,卫生部在 2 个工作日内将档案移送国家伦理委员会审定、评估研究中的伦理问题。档案不合法时,须在 2 个工作日内发文通知、具体指导机构补充档案。 承接临床试验机构有责任自收到通知文件之日起最长 60 日内完善档案。超过该期限,临床试验批准手续须从头重新办理。
  5. 国家伦理委员会每月定期审定、评估研究中的伦理问题。
  6. 自收到国家伦理委员会临床试验许可证书及所附档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卫生部决定批准临床试验。”
  7. 修改政府 2021 年 11 月 8 日第 98/2021/NĐ-CP 号法令(关于医疗设备器材管理)第 19 条如下: “第 19 条 批准临床试验变更的流程、手续
  8. 承接临床试验机构以直接、在线或邮政方式向卫生部寄送 1 套申请批准临床试验变更的档案。
  9. 卫生部自收到档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检查档案的合法性。档案不合法时,卫生部须在 2 个工作日内发文通知、具体指导机构补充档案,直至档案合法。 承接临床试验机构有责任自收到通知文件之日起最长 60 日内完善档案。超过该期限,临床试验变更批准手续须从头重新办理。
  10. 对本法令第 17 条第 2 款 b 点规定的变更:卫生部在收到齐全合法档案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临床试验变更。
  11. 对本法令第 17 条第 2 款 c 点规定的变更: a) 档案合法时,卫生部在 2 个工作日内将档案移送国家伦理委员会审定; b) 国家伦理委员会每月定期审定、评估研究中的伦理问题; c) 自收到国家伦理委员会临床试验变更许可证书及所附档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卫生部决定批准临床试验变更。”
  12. 修改政府 2021 年 11 月 8 日第 98/2021/NĐ-CP 号法令(关于医疗设备器材管理)第 20 条如下: “第 20 条 批准临床试验结果的流程、手续
  13. 承接临床试验机构以直接、在线或邮政方式向卫生部寄送 1 套以越南语书写的申请批准临床试验结果的档案。
  14. 卫生部自收到档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检查档案的合法性。档案合法时,卫生部在 2 个工作日内将档案移送国家伦理委员会审定。档案不合法时,卫生部须在 2 个工作日内发文通知、具体指导机构补充档案。 承接临床试验机构有责任自收到通知文件之日起最长 60 日内完善档案。超过该期限,临床试验结果批准手续须从头重新办理。
  15. 国家伦理委员会每月定期审定、评估研究中的伦理问题。
  16. 自收到国家伦理委员会临床试验结果许可证书及所附档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卫生部决定批准临床试验结果。”
  17. 与医疗设备临床试验有关的文本、报告表格: a) 本条第 14 款规定的申请批准医疗设备临床试验档案中,拥有须临床试验医疗设备的组织、个人申请批准临床试验研究的文件,按随本法令颁布的附录六表格 10 执行; b) 本条第 14 款规定的申请批准医疗设备临床试验档案中,承接医疗设备临床试验机构申请批准临床试验研究的文件,按附录六表格 11 执行; c) 本条第 14 款规定的申请批准医疗设备临床试验档案中的医疗设备临床试验研究提纲说明书,按附录六表格 12 执行; d) 本条第 14 款规定的申请批准临床试验变更档案中的申请批准医疗设备临床试验研究变更的文件,按附录六表格 13 执行; đ) 本条第 14 款规定的申请批准医疗设备临床试验结果档案中的申请批准医疗设备临床试验研究结果的文件,按附录六表格 14 执行; e) 本条第 14 款规定的申请批准医疗设备临床试验结果档案中的医疗设备临床试验研究结果报告,按附录六表格 15 执行。
  18. 修改、补充政府 2021 年 11 月 8 日第 98/2021/NĐ-CP 号法令(关于医疗设备器材管理)第 30 条如下: a) 在第 30 条第 1 款 g 点后补充 h 点如下: “h) 有权机关对按《诊治病法》第 94 条第 2 款规定必须临床试验的医疗设备颁发的临床试验结果证书。” b) 修改第 30 条第 2 款 c 点如下: “c) 本条第 1 款 b、c、d、đ、e 和 h 点规定的文件。” c) 在第 30 条第 4 款 g 点后补充 h 点如下: “h) 法律规定必须临床试验情形下有权机关颁发的医疗设备临床试验结果证书。” d) 在第 30 条第 5 款 đ 点后补充 e 点如下: “e) 有权机关对按《诊治病法》第 94 条第 2 款规定必须临床试验的医疗设备颁发的临床试验结果证书。”
  19. 本法令第 105 条第 5 款和本条第 19 款的规定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适用。
  20. 补充政府 2021 年 11 月 8 日第 98/2021/NĐ-CP 号法令(关于医疗设备器材管理)第 32a 条如下: “第 32a 条 优先处理医疗设备注册上市流通档案
  21. 允许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设备注册上市流通档案优先先行处理: a) 国产医疗设备; b) 已于 2022 年 1 月 1 日前向卫生部提交申请颁发医疗设备进口许可证档案、但尚未获颁进口许可证,且已提交申请颁发医疗设备注册上市流通证书档案的进口医疗设备; c) 唯一用途为医疗设备消毒的化学品、制剂; d) 已获卫生部正式发文允许应用的诊治病新技术、新方法所用医疗设备,但在越南尚未获颁上市流通编号; đ) 在仍有效的进口许可证、颁发上市流通编号的决定或注册上市流通证书上未改变品种信息,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设备:
  • 进口机构或注册上市流通单位变更;
  • 生产机构名称变更但不改变生产机构地址;
  • 医疗设备所有人名称变更但不改变所有人地址; e) 未改变品种信息,但因旧产品编码已停止生产而改变产品编码信息的医疗设备,且该变更体现于下列文件之一:仍有效的进口许可证、颁发上市流通编号的决定或注册上市流通证书; g) 此前注册上市流通档案已有卫生部要求补充或拒绝颁证的文件,且该文件内容仅涉及下列文件之一效力更新的要求:医疗设备上市流通编号所有人的授权书、达到 ISO 13485 质量管理标准证书、医疗设备上市流通证; h) 此前注册上市流通档案已有卫生部要求补充或拒绝颁证的文件,且该文件内容仅要求修改、补充医疗设备名称。
  1. 审议、允许优先先行处理医疗设备注册上市流通档案的流程: a) 注册机构向卫生部寄送申请优先先行处理医疗设备注册上市流通档案的文件:
  • 申请优先先行处理的文件,其中载明已在卫生部电子信息门户提交的档案编码的完整信息;
  • 对本条第 1 款规定情形相应的证明材料; b) 卫生部自收到注册机构申请优先先行处理医疗设备注册上市流通档案的文件及所附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审议并允许优先处理档案。不允许优先处理的,须发文答复并说明理由。
  1. 对本条第 1 款 b 点规定情形的医疗设备已获颁医疗设备注册上市流通证书的,不再审议颁发进口许可证。”
  2. 政府 2011 年 11 月 14 日第 102/2011/NĐ-CP 号法令(关于诊治病责任保险)自本法令生效施行之日起失效。
  3. 颁发执业证书、执业许可证的机关有责任: a) 成立秘书组,审定其管理权限内执业证书颁发、换发、调整的档案; b) 成立咨询委员会,对其管理权限内执业证书颁发、换发、调整、延期过程中的争议情形提供咨询; c) 成立审定团,对其管理权限内的执业许可证进行颁发、换发、调整。

第 148 条 施行责任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机关首长、中央直辖各省和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及相关机关、组织、个人负责施行本法令。

第 24/2025/NĐ-CP 号法令第 3 条和第 4 条(修改、补充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若干条款,该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已按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生效)规定如下:

第 3 条 过渡条款

  1. 对在本法令生效施行之日前发生、事后才被发现或正在审议、处理中的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领域行政违法行为,适用违法行为实施时有效的政府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法令予以处理。如果本法令对已发生的行为未规定法律责任,或规定的法律责任较轻,则适用本法令的规定予以处理。
  2. 对在本法令生效施行之日前已作出、受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的组织或个人仍提出申诉的处罚决定,适用《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政府 2020 年 8 月 26 日第 98/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政府 2022 年 1 月 31 日第 17/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关于化工和工业爆炸材料领域;电力、水电站大坝安全、节能高效使用能源;商业活动、生产、买卖假冒商品、违禁商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油天然气活动、汽油和石油气经营活动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各法令若干条款)的规定处理。

第 4 条 施行条款

  1. 本法令自签署颁布之日起生效施行。
  2.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机关首长、中央直辖各省和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施行本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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