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基本信息

法规编号:第 37/2026/NĐ-CP 号

颁布日期:2026 年 1 月 23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 1 月 23 日(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颁布机构:越南政府(Government of Vietnam)

签署人:政府副总理 阮志勇(Nguyen Chi Dung)

目录

  •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 1-6 条)
  • 第二章 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建设(第 7-17 条)
  • 第三章 在质量管理中应用技术(第 18-34 条)
    • 第一节 产品、商品质量管理中技术平台的建设和应用(第 18-20 条)
    • 第二节 条码在产品质量管理与产品溯源中的应用(第 21-31 条)
    • 第三节 应用技术推行产品数字护照与商品电子标签(第 32-34 条)
  • 第四章 商品标签(第 35-55 条)
    • 第一节 商品标签标注的一般原则(第 35-41 条)
    • 第二节 标签内容与标注方式(第 42-51 条)
    • 第三节 电子标签标注(第 52-55 条)
  • 第五章 国家质量奖(第 56-65 条)
  • 第六章 产品质量国家管理(第 66-92 条)
    • 第一节 质量保障(第 66-70 条)
    • 第二节 合格评定(第 71-77 条)
    • 第三节 产品质量国家检验与市场流通商品质量调查(第 78-92 条)
  • 第七章 产品质量国家管理责任(第 93-96 条)
  • 第八章 实施条款(第 97-99 条)
  • 附录一 各商品组强制标签内容
  • 附录二 定量标注规则
  • 附录三 生产日期、有效期及其他时间点标注规则
  • 附录四 成分与定量成分标注规则
  • 附录五 商品技术参数、卫生与安全警告信息的标注规则
  • 附录六 风险评估方法
  • 附录七 表样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 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细化第 05/2007/QH12 号《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经第 78/2025/QH15 号法律修订、补充的第 5 条、第 6a 条、第 6b 条、第 6c 条、第 6d 条、第 23b 条、第 34 条、第 34a 条、第 45 条、第 46 条、第 48 条、第 49 条、第 72 条(以下称为法律),并规定组织实施、指导实施法律的组织措施,涉及产品、商品溯源,条码,支持计划中试验、合格认证(conformity certification)、合格评定(conformity assessment)费用支出的财政机制,进口中等风险、高风险质量商品检验的程序、手续,免检、减检,检验过程中的处理,以及市场流通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检验程序、手续和处理。

第 2 条 适用对象

1. 本法令适用于在越南境内生产、经营产品、商品的组织、个人,以及与产品、商品质量、条码、商品标签、数字护照(digital passport)、产品、商品溯源、合格评定和国家质量奖(National Quality Award)相关活动的组织、个人。

2. 出口商品的组织、个人必须保证出口商品符合进口国规定、合同、越南加入的国际条约、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相互承认合格评定结果的国际协议,并且不承担遵守本法令对进入越南国内市场流通商品适用规定的义务,但第 50 条第 2 款和第 87 条第 2 款规定的义务除外。

第 3 条 术语解释

1. 商品标签标注(goods labeling)是指在商品标签上体现关于商品的基本、必要内容,使消费者识别,作为选择、使用的依据;使生产者、经营者为自己的商品提供信息、进行宣传;使职能机关实施检验、监督。

2. 商品标签(goods label)是指直接粘贴、印刷、缀附、铸造、雕刻、刻印、固定、显示在商品、商品商业包装(commercial packaging)上,或以其他方式固定在商品、商品商业包装上的文字、图画、图像、数据载体(data carrier)的书写件、印刷件、绘制件、拍摄件。

3. 实体标签(physical label)是指以实物形式存在的商品标签,包括直接粘贴、印刷、缀附、铸造、雕刻、刻印在商品、商品商业包装上,或固定在商品、商品商业包装其他材质上的文字、图画、图像书写件、印刷件、绘制件、拍摄件。

4. 电子标签(e-label)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商品标签,通过直接粘贴、印刷、缀附、铸造、雕刻、刻印、固定、显示在商品、商品商业包装上的数据载体体现。

5. 数据载体是指对信息进行编码或对产品、商品数据链接进行编码的工具(条码、QR 码、矩阵数据码(Data Matrix)、射频识别(RFID)、近场通信(NFC)及其他适用方式)。

6. 商品原始标签(original label)是指首次体现在商品、商品商业包装上的标签。

7. 商品辅助标签(supplementary label)是指将商品原始标签中以外语标示的强制内容译成越南语,并按越南法律规定补充原始标签所缺强制内容的标签。

8. 商品商业包装是指容纳商品并与商品一同流通的包装;商品商业包装包括两类:直接包装和外包装:

a) 直接包装是指容纳商品、直接接触商品、形成商品形体或按商品形体包裹封闭的包装;

b) 外包装是指用于包装一个或若干已具有直接包装的商品单位的包装;

c) 下列包装不称为商业包装:用于储存、运输、保管已有商品标签的商品的包装;购买商品时的商品袋;用于盛装散装商品、零售商品的包装。

本条第 8 款 c 项规定的商品包装不强制标注商品标签,仅鼓励标注部分内容供消费者识别、选择商品,如:商品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商品原产地、使用和保管说明、警告信息。

9. 流通(circulation)是指将产品、商品投放市场的全部活动,包括在服务电子交易的数字平台上的买卖,包括产品、商品的陈列、促销、运输、保管、储存、买卖;不包括将进口商品从口岸运至首个储存仓库以及在仓库储存,也不包括将出口商品从口岸运回储存仓库。

10. 中转商品(transshipment goods)是指从国外进入中转区,随后从中转区直接运往国外的商品。

11. 商品定量(quantity of goods)是指以计量单位或按商品计数体现的商品数量。

12. 生产日期(production date)是指完成商品或该批商品最后一道完工工序的时间点。

13. 有效期或使用期限(expiry date / shelf life)是指为商品或某批商品设定的使用时间点,超过该时间后商品不再保持其原有完整质量特性。

14. 最佳使用期(Best before …)是指到标签所记载的年、月、日终了之时,产品按生产组织、个人的公布达到最佳质量特性的时点。超过该时点,产品可能降低质量特性,但并不当然丧失安全性;产品的流通和使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产品、商品安全与质量要求。

15. 商品成分(ingredients)是指用于生产产品、商品的原料(包括添加剂),即使原料形态已改变,仍存在于成品中。

16. 定量成分(quantitative ingredients)是指用于生产该商品的每种原料(包括添加剂)的具体数量(按数量、质量、体积或百分比),旨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原料比例的信息。

17. 商品使用说明、保管说明(instructions for use and storage)是指与商品保管、使用方法以及保管、使用商品所需条件相关的信息;危害警告信息和事故处理指引(如有或必要时);生产者的使用、保管说明必须经过核查、调整,以保证符合技术法规(technical regulations)。

18. 警告信息(warning information)是指在运输、储存、保管、使用产品、商品过程中,为保证使用者健康、财产和环境安全而需注意的信息。

19. 技术参数(technical parameters)包括在标准或技术法规中规定的产品、商品技术指标,以保证使用价值或使用者安全、健康和环境。

20. 溯源(traceability)是指按时间和地点,通过供应链各环节对某一类型、批次或某一单位产品、商品进行跟踪、监督、确定的活动。

21. 溯源数据(traceability data)是指在已确定的溯源范围内,来自不同环节和过程的数据。溯源数据包括类型、批次或某一单位产品、商品的质量、安全数据和基本信息。

22. 溯源系统(traceability system)是指包括对类型、批次或某一单位产品、商品进行标识,按时间、地点收集、储存和共享产品、商品信息,以管理产品、商品质量和安全信息的系统。

23. 产品追溯码(product trace code)是指在溯源过程中,用于标识生产、经营各环节产品的数字序列或数字字母序列。

24. 地点追溯码(location trace code)是指在溯源过程中,用于标识生产、经营各环节事件发生地点的数字序列或数字字母序列。

25. 溯源代码(traceability code)是指溯源过程各环节中的最终标识代码(包括由产品追溯码、地点追溯码、批/批次号或序列号构成的数字序列或数字字母序列)。

26. 代码(code)是指用于标识产品、服务、地点、组织、个人的数字或字母序列。

27. 条码(barcode)是指通过下列方式储存和传输代码信息的方式:线性条形符号(一维条码);点阵集合(矩阵数据码(Data Matrix)、QR 码、PDF417 及其他二维条码);射频识别芯片(RFID)及其他识别技术。

28. GS1 是国际条码组织(GS1)的缩写,其职能是:制定和颁布条码国际标准;规定相关管理、使用程序并提供相关服务。GS1 在各国设有代表成员,在越南是 GS1 越南(GS1 Vietnam)。

29. 越南国家代码前缀(currently "893")由 GS1 组织授予 GS1 越南(GS1 Vietnam)。

30. 企业代码前缀是指由越南国家代码前缀和注册条码的企业或个人标识号构成的数字序列。

31. 全球贸易项目代码(Global Trade Item Number,GTIN)是指按 GS1 标准,由企业代码前缀和产品标识号构成的数字序列。

32. 电子表格(electronic form)是指以电子形式体现的、办理行政手续的表格、申报单。

33. 电子副本(electronic copy)是指以电子形式从纸质正本文本或内容与登记簿、纸质正本所载内容完整、准确一致的文件拍摄的副本。

34. 生产(production)是指实施制造、加工、提取、回收、组装、掺和、配制、分装、倒装、充装、包装的一项、若干项或全部活动,以及其他产出产品、商品的活动。

第 4 条 产品、商品风险程度确定的原则与方法

1. 产品、商品风险程度的确定按下列原则实施:

a) 依据科学证据和实践中适用的数据;

b) 国家各时期的管理能力;

c) 保证透明度、客观性,继承产品、商品质量管理原则;

d) 保证比例原则,国家管理要求必须与风险程度相称;

đ) 在对人的健康、生命、环境或国家安全存在严重风险但尚无充分科学证据的情况下,适用预防原则。

2. 风险分类:产品、商品按三个风险程度分类:

a) 高风险组:危害风险大、风险发生可能性高,如无适当管理措施可能造成严重或特别严重后果的产品、商品;

b) 中等风险组:危害风险或风险发生可能性处于中等水平,如无适当管理措施可能造成显著影响的产品、商品;

c) 低风险组:危害风险小或风险发生可能性低,在正常控制或使用条件下几乎不造成显著影响的产品、商品。

3. 定量风险确定方法:产品、商品的定量风险确定方法规定于本法令附录六。必要时,为使规定符合所辖产品、商品的特殊性,行业、领域管理部在本法令规定的定量风险确定方法基础上,对所辖产品、商品的定量风险确定方法规定专项要求。

第 5 条 产品、商品风险程度确定的程序与案卷

1. 自本法令生效实施之日起 6 个月内,产品、商品质量管理继续按照已颁布的国家技术法规、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和现行适用的产品、商品名录实施。

2. 在本法令规定的风险确定原则、方法和程序基础上,行业、领域管理部负责核查、评估所辖产品、商品的风险程度;颁布中等风险、高风险产品、商品名录,附以与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相适应的海关编码(HS code),并对应质量管理要求,保证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实施。行业、领域管理部负责按适当路线图新颁布或修改、补充与本节规定名录内产品、商品相适应的国家技术法规,保证一致性并为使用过程中的对象提供便利。

3. 行业、领域管理部在确定中等风险、高风险产品、商品时必须保证:

a) 风险管理的协调、监督和统一按标准和技术的法律法规实施;

b) 对每一产品、商品须针对每一危害评估风险程度,并选择风险程度分值最高的危害作为评估该产品、商品风险程度的依据。

4. 颁布中等风险、高风险产品、商品名录的案卷包括:

a) 将产品、商品列入管理名录的理由说明,明确科学、实践依据和国际经验;

b) 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产品、商品及其使用范围的描述;相关组织、个人、行业协会、科技组织的咨询意见;危害、影响、影响系数的分析和产品、商品风险程度的确定;主管机关和国际组织的警告信息;风险程度分类及管理措施建议。

5. 为中等风险、高风险产品、商品制定相应技术法规,按标准和技术的法律规定实施。科学技术部(Ministr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MOST)牵头、协调监督风险的确定和管理,保证各行业、领域管理部之间统一、不重叠。

6. 行业、领域管理部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包括新产品、新技术出现,国内外关于产品、商品风险的警告,核查、更新、补充所辖中等风险和高风险产品、商品名录,保证公开、透明并符合法律规定。

第 6 条 行业、领域管理部之间的协调与数据共享机制

1. 科学技术部(MOST)是按标准和技术的法律,建设、管理和运营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National Database on Standards, Metrology and Quality)的牵头机关。

2. 行业、领域管理部负责:

a) 在满足设施和技术基础设施各项要求后,将中等风险和高风险产品、商品的信息、数据(包括检验、监督、事后检查结果和违规警告)更新和共享至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行业、领域管理部每季度定期更新和共享数据,如有变动须在季度末月 25 日前完成;同时,发生紧急警告时进行临时更新;

b) 统一开发利用数据,用于制定中等风险、高风险产品、商品名录,监督、检查市场;

c) 含有国家秘密的产品、商品,无须在数据平台上更新信息、报告检验、监督、流通后检查(事后检查)结果。

第二章 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建设

第 7 条 国家质量基础设施运行效果评估

科学技术部(MOST)牵头、协调相关部、行业建设国家质量基础设施(national quality infrastructure)评估指标体系,作为评估国家质量基础设施运行效果的依据;提升越南在全球质量基础设施指数(Global Quality Infrastructure Index)中的排名;指导国家质量基础设施成员组织之间的数据、信息连接共享机制,以提高国家管理效率、支持企业、保护个人数据和信息安全。

第 8 条 建设数字平台以管理国家质量基础设施

1. 政府交办科学技术部(MOST)建设、运营、维护统一的数字平台,服务国家管理、企业、消费者和国家质量基础设施管理,包括下列功能模块:

a) 服务标准、技术法规的制定;标准、技术法规数据库;

b) 服务合格评定组织、认可组织的注册、指定、管理;合格评定活动;认可活动;合格、合规公布活动;

c) 服务计量器具检定、校准、试验组织和计量标准、计量基准的注册、指定、管理;

d) 服务标准计量质量领域人力资源系统管理,包括质量控制员(quality controller)、咨询专家队伍、评估专家、试验员、鉴定员、计量检定员;

đ) 服务条码、电子标签(e-label)、溯源、产品、商品数字护照(digital passport)、产品质量奖的管理;

e) 服务检验、监督、国际警告活动的管理;

g) 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National Quality Monitoring System for Products and Goods)。

2. 数字平台保证连接、共享、统计、定期和临时报告,保证充分、及时、准确,服务全国范围内的检验、警告和质量管理。

3. 建设、运营、维护、升级国家质量基础设施的经费,来自国家财政用于科技、创新和数字化转型活动的资金。

第 9 条 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

1. 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是管理国家质量基础设施数字平台的一个组成部分,基于下列信息:

a) 标准、技术法规;检定、校准结果;合格评定、质量检验结果;风险警告;

b) 消费者、参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社会组织、组织和企业的反映、投诉;

c) 条码、溯源、电子标签和产品数字护照数据。

2. 相关各方(企业、民众、管理机关)在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上访问信息、反馈,有助于产品、商品质量违规的透明化和预防。

3. 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的运行机制必须保证数据质量、数据自动连接、实时更新,服务早期预警并支持产品、商品质量检查、监察。

4. 风险警告基于大数据(Big Data)分析,整合国内和国际警告,应用人工智能(AI)发现存在违规迹象或质量不达标风险的产品、商品。

5. 国家管理机关建立通过电子平台接收反映、投诉、举报的系统,与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直接连接。

6. 反映、警告按透明流程核实、处理,并向发送信息的组织、个人公开反馈处理结果。

第 10 条 国家质量基础设施体系中数据的建设、连接与共享

1. 各部、部级机关、地方负责按季度定期或在有要求时临时更新数据:

a) 提供违规产品、商品的数据和警告;

b) 更新检验、监督、合格评定结果;

c) 报告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各组成部分的建设、实施进度。

2. 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各组成部分之间的数据共享必须保证同步、统一、及时、准确、保密,并有效服务全国范围的标准、计量、质量管理。

3. 科学技术部(MOST)牵头、协调财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MOF)具体规定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建设运营经费的支出内容、安排、管理和使用。

第 11 条 投入资源发展国家质量基础设施

1. 国家财政每年从科技、创新和数字化转型领域的投资发展资金和经常性支出中安排资金,投资、发展国家质量基础设施。

本款由国家财政保障的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包括:

a) 建设、维护、运营、升级数字平台、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

b) 建设、维护、运营、升级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

c) 国家质量基础设施的其他组成部分,包括:支持提高第 05/2007/QH12 号《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经第 78/2025/QH15 号法律第 1 条第 1 款补充的第 6b 条第 1 款规定的公立合格评定组织、公立认可组织,以及经第 70/2025/QH15 号法律第 1 条第 20 款修改、补充的《标准和技术法规法》第 50 条规定的认可组织的能力。

2. 管理、使用国家财政资金投资发展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必须保证高效、透明,避免重复、浪费,并与国家科技、创新和数字化转型发展战略挂钩。

3. 科学技术部(MOST)颁布或呈请有权机关颁布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发展科技、创新和数字化转型财政支出制度、标准、定额;按规定指导、汇总并提出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关、其他中央机关和地方的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发展领域(包括投资发展支出和经常性支出)国家财政支出预算的建议,依据《国家预算法》《公共投资法》《科技与创新法》以及产品、商品质量法律、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计量法律,并符合党的主张和国家法律。

4. 财政部(MOF)负责按预算、公共投资法律和行业、领域管理法律规定,每年平衡科技、创新和数字化转型领域的国家财政资金;在科学技术部(MOST)建议基础上汇总、呈请有权机关审议、决定。

5. 调动社会资源发展国家质量基础设施通过下列机制实施:

a) 在建设、运营试验室、检定校准机构、溯源系统、数字平台和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其他组成部分中的公私合作(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PPP);

b) 按科技与创新法律使用企业科技发展基金;

c) 使用国际计划、项目支持资金、官方发展援助(Official Development Assistance,ODA)和其他合法资金;

d) 标准、计量、质量领域活动的税收、收费政策按税收、收费法律规定实施。

第 12 条 支持企业提高产品、商品生产力与质量

1. 对获得国家质量奖的组织、企业的支持:

a) 科学技术部(MOST)每年汇总获奖组织、企业名单作为支持依据;

b) 财政支持通过生产力、质量领域的科技、创新计划和任务实施;

c) 财政支持的内容、水平,宣传、国际合作对接、品牌发展的支持形式,按财政部(MOF)、工商部(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Trade,MOIT)、科学技术部(MOST)的指导实施。

2. 对属于第 05/2007/QH12 号《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经第 78/2025/QH15 号法律第 1 条第 1 款补充的第 6c 条第 4 款规定的国家提高生产力和质量计划的中小企业,按合同价值最高 80% 的费用予以支持,优先支持加工制造业、农业、高科技领域企业。

3. 对生产重点出口产品企业的试验和认证费用一次性支持,按第 05/2007/QH12 号《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经第 78/2025/QH15 号法律第 1 条第 1 款补充的第 6c 条第 5 款,同时满足下列标准时,按试验和认证合同价值最高 30% 支持:

a) 属于重点产品研发过程中的产品;

b) 试验组织必须按国际标准获得认可,或按产品、商品质量法律规定获得指定。

支持方式按 2025 年 10 月 14 日政府第 268/2025/NĐ-CP 号法令实施,该法令细化并指导《科技与创新法》关于创新、鼓励企业科技和创新活动、认可创新中心、支持创新初创、认可创新初创个人和企业、创新初创基础设施、网络和生态系统若干条款。

科学技术部(MOST)指导实施本款规定。

4. 科学技术部(MOST)在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上公布并定期更新国际标准、区域标准目录。

5. 科学技术部(MOST)牵头、协调财政部(MOF)和相关部、机关具体规定本条各项任务的支出内容、经费安排、管理和使用。

第 13 条 检验、监督活动

1. 检验、监督中的风险管理按下列原则实施:

a) 在标准、计量、质量和商品标签检验、监督活动中建设、部署应用风险管理;

b) 加强对下列对象的检验、监督:

认可、合格评定、检定、校准、计量器具试验和计量标准活动;

应用标准管理体系且有违法迹象的企业;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成员国、国际组织或大众媒体发出违法迹象警告的产品、商品。

2. 信息接收、处理与公开:

a) 建立并运营进口和市场上流通的不达标质量产品、商品信息接收渠道,保证与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连接、共享数据;

b) 按法律规定组织违规处理;同时,在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和大众媒体上公开违规组织、个人名单,以警示社会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公开信息包括:违规组织、个人名称;地址、违规产品、商品名称;违规行为、处理措施和处罚形式;处罚时间、实施机关。

信息公开必须保证真实、客观、及时更新,不侵犯相关各方合法权利和利益。

3. 鼓励、奖励和保护违法举报人的政策包括:

a) 国家对提供信息、举报标准、计量、质量违法行为的组织、个人及时予以鼓励、奖励,有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

b) 举报组织、个人依法保证个人信息保密、生命财产安全,不受报复、打击。

4. 检验、监督工作的保障条件包括:

a) 在中枢和地方国家管理机关安排、保证从事标准、计量、质量检验、监察工作所需的人力资源和设备;

b) 研究、制造、投资专用设备,如:流动检定车、装备试验设备的汽车;快速检测计量仪器设备和用于检验、监督的其他专业技术设备。

5. 国家重视组织培训、业务进修,提高标准、计量、质量工作人员队伍能力,包括:

a) 计量检定、校准、计量器具试验和计量标准的业务;

b) 质量控制员(quality controller)、产品、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评定业务;

c) 标准、计量、质量和商品标签专业检查业务。

第 14 条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

1. 中枢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是履行产品、商品质量管理职能的委员会、局,或行业、领域管理部所属被交办产品、商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关。

2. 公安部(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MPS)安排所属单位履行公安部管理范围内的产品、商品质量检验职能。

3. 地方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是各级人民委员会、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所属专业机关、分局(Chi cuc)及相当机构,其履行地方产品、商品质量管理职能,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产品、商品实施质量检验。

4. 根据具体需要,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本单位履行本条第 1 款和第 3 款规定的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的职能、任务、权限、组织机构,并与内务部(Ministry of Home Affairs,MOHA)统一质量控制员力量编制。

5.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负责:

a) 按照职能实施产品、商品质量检验、监督,保证客观、透明,不妨碍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b) 收集、更新、共享检验信息、数据至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并协调相关机关处理违规;

c) 对自己的检验结果、结论和处理决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 15 条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责任分工

1.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负责按分工领域对生产、出口、进口和市场流通中的产品、商品组织检验,保证在风险管理基础上实施,客观、透明且不妨碍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2.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决定并组织按计划或临时的检验;对检验结果、结论和处理决定承担法律责任,并对行业、领域管理部负责。

3. 各检验机关之间的产品、商品质量检验协调,仅在各行业、领域管理部对产品、商品的国家管理职能存在交叉,或发现规模大、性质复杂的产品、商品质量违法行为迹象的情况下实施;检验结果、风险警告信息必须更新、共享至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和相关专业系统。

4. 科学技术部(MOST)牵头、协调各行业、领域管理部和地方,建设并呈请政府总理颁布各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之间的协调规程。

第 16 条 质量控制员

1. 质量控制员(quality controller)是依照法律规定,在人民武装力量中安排到工作岗位或调整岗位并晋升相应"质量控制员"职级,隶属于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的公务员、职员、军官。

2. 质量控制员(quality controller)按本法令及相关法律规定,实施检验、监督、取样、协调处理行政违法行为以及产品、商品质量管理相关的其他专业任务。

3. 质量控制员(quality controller)按照公开、透明、客观、守法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滥用职权、权限谋取私利或影响组织、个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4. 产品、商品质量控制员专业公务员、职员职级的代码、专业标准、业务和职业职称,由科学技术部(MOST)牵头、协调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机要局(Government Cipher Committee)规定。人民武装力量中产品、商品质量控制员专业军官的代码、专业标准、业务和职业职称,由公安部部长、国防部部长在取得科学技术部(MOST)一致意见后颁布。

5. 质量控制员(quality controller)按科学技术部(MOST)规定配发专用制服、徽章、质量控制员证,国防部、公安部所属质量控制员制服、徽章、证件除外。

第 17 条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活动的经费来源

1.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经费来源包括:

a) 各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每年国家财政预算;

b) 服务质量调查、质量检验和解决产品、商品质量投诉、举报的取样、合格评定费用,从科技、创新和数字化转型事业经费支出;

c) 其他合法来源。

2. 科学技术部(MOST)牵头、协调财政部(MOF)具体规定本条经费的支出内容、安排、管理和使用。

3. 第 05/2007/QH12 号《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经第 78/2025/QH15 号法律第 1 条第 20 款修改、补充的第 45 条第 7 款规定的取样、试验,是服务国家管理的质量检验活动,按有权机关的决定、计划或检验要求实施。

该取样、试验活动不包括普通调查、科学研究、市场研究活动,或组织、个人不以检验、处理违规或采取产品、商品质量管理措施为目的的自愿取样活动。

第三章 在质量管理中应用技术

第一节 产品、商品质量管理中技术平台的建设和应用

第 18 条 应用数字技术收集、储存和共享

1. 鼓励生产、经营组织、个人使用条码,包括一维编码、二维编码(如 QR 码、矩阵数据码(Data Matrix))、射频识别(RFID)、近场通信(NFC)及其他适用技术,优先结合人工智能(AI)、大数据(Big Data)、物联网(Internet of Things,IoT)技术,在整个供应链中收集、储存和共享产品、商品质量数据。

2. 科学技术部(MOST)颁布指导,按数字经济发展、循环经济和国际融入要求,在各部、部级机关、地方、企业、组织和个人之间提供产品、商品质量信息,以便收集、储存和共享。

第 19 条 保证保密性并保护消费组织、个人权益

1. 运营产品、商品质量数据系统的组织,负责按网络安全和个人数据保护法律规定保证信息安全、数据保密。

2. 数据的收集、处理和共享必须遵守透明、有目的、正确范围、准确的原则,仅用于质量管理、风险警告和保护消费者工作。

3. 消费组织、个人有权访问、核查与产品、商品质量相关的信息;通过数字系统或有权国家管理机关反映违规行为或错误数据。

4. 国家管理机关负责接收、核实和处理关于质量数据错误的反映;严肃处理故意提供错误信息、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 20 条 政策评估与调整

1. 各部、行业牵头组织定期评估质量管理中技术应用的实施情况,频率为每 2 年一次。政策评估和调整过程必须在充分咨询企业、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意见的基础上实施。

2. 根据评估结果,有权机关建议修改、补充政策、法律,以适应技术趋势和实践要求。

第二节 条码在产品质量管理与产品溯源中的应用

第 21 条 条码在产品质量管理、溯源中的应用

1. 鼓励生产、经营组织、个人在产品质量管理、溯源中应用条码。生产、经营、服务组织、个人决定在技术平台上应用条码,如区块链(Blockchain)、物联网(IoT)、人工智能(AI)及其他新技术,适应需求。

2. 已选择在产品质量管理、溯源中应用条码的生产、经营、服务组织、个人,按本法令相关规定实施。

第 22 条 溯源实施原则

1. 对高风险产品、商品,按本法令规定必须实施溯源。

2. 行业、领域管理部根据本法令第 4 条、第 5 条规定的产品、商品风险程度,颁布高风险产品、商品名录并制定强制实施溯源路线图。

3. 确定名录和建设路线图的准则包括:对健康、环境、安全和消费者权益的影响程度;国内外警告信息;供应链溯源和透明能力;企业技术基础设施就绪程度和合规能力。

4. 名录和强制溯源实施路线图必须征求科学技术部(MOST)意见,在行业、领域管理部电子门户上公开公布,并与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National Portal for Product and Goods Traceability)连接、共享数据。

5. 对本条第 1 款规定对象之外的产品、商品,生产、经营、服务组织、个人可选择按本法令规定实施溯源。

6. 生产、经营、服务组织、个人有需求与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连接时,按本法令规定实施。

7. 职能机关负责保证溯源实施以及与"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连接共享过程中的信息安全、网络安全。

8. 国防、安全领域的产品、商品对来源、原产地有保密要求的,不适用溯源规定。

第 23 条 规定溯源系统保证数据连接、共享

1. 溯源系统保证下列原则:

a) "数据共享"原则:数据按下列模式之一在参与方之间共享:前一步骤、后一步骤,集中,累积,网络或分散;

b) "主要数据元素可用"原则:主要数据元素必须在生产和供应链过程中关键事件的详细信息报告中及时收集、储存和更新;

c) "透明"原则:溯源系统必须通过使用客户、供应方、产品和生产条件的静态数据,达到最低透明度要求;

d) "溯源各方充分参与"原则:溯源系统必须有充分的溯源各方参与。

2. 实施溯源的组织、个人使用产品追溯码、地点追溯码,保证符合国家标准 TCVN 13274《溯源-追溯用代码格式指南》。

3. 实施溯源的组织、个人使用数据载体,保证符合国家标准 TCVN 13275《溯源-数据载体格式》。

4. 组织、个人使用的溯源系统必须保证:

a) 按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区域标准、外国标准、符合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规定的机构标准,具有充分的溯源过程;

b) 按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规定公布合格认证。

如有溯源系统国家技术法规,组织、个人必须按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规定公布合格评定。

5. 溯源系统中产品、商品的溯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

a) 产品、商品名称;

b) 产品、商品图像;

c) 生产、经营单位名称;

d) 生产、经营单位地址;

đ) 产品、商品原产地;

e) 按国家标准 TCVN 12850 或 GS1 全球溯源标准(GS1 Global Traceability Standard)的供应链中关键跟踪事件和事件发生时间;

g) 品牌、商标、批/批次号或产品序列号(如有);

h) 产品、商品有效期(如有);

i) 适用的国家标准、国家技术法规、国际标准、区域标准、机构标准。

6. 与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连接的溯源系统,必须至少包括本条第 5 款规定的信息。

7. 服务消费组织、个人在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上查询的溯源数据,至少包括下列信息:

a) 产品、商品名称;

b) 产品、商品图像;

c) 生产、经营单位名称;

d) 生产、经营单位地址;

đ) 产品、商品原产地;

e) 品牌、商标、批/批次号或产品序列号(如有);

g) 产品、商品有效期(如有)。

8. 在下列情况下,溯源数据与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连接、共享:

a) 属于行业、领域管理部公布的名录和强制溯源路线图的高风险产品、商品;

b) 组织、个人自愿登记与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连接。

9. 各类产品、商品的溯源数据最短保存时间,由相应行业、领域管理部规定。

10. 每个关键跟踪事件中的产品,以溯源代码标识,以追溯产品、商品信息。

11. 溯源用数据载体保证遵守本条第 3 款的规定。解码后的信息至少包括本条第 5 款规定的信息。各类产品、商品溯源数据最短保存时间,按各行业、领域管理部的规定实施。

第 24 条 条码活动的国家管理

1. 政府交办科学技术部(MOST)统一管理条码及基于条码平台的技术,具体:

a) 制定条码的战略、计划、方案、项目、标准、技术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

b) 指导各部、行业、各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相关组织、个人部署应用条码。

2. 国家标准计量质量委员会(National Committee on Standards, Metrology and Quality)是协助科学技术部(MOST)实施条码国家管理的常设机关,负责:

a) 指导应用条码,按国际条码组织(GS1)标准组织宣传、部署应用条码;

b) 按与国际条码组织(GS1)的承诺颁发和管理各类条码;管理和实施国际条码组织(GS1)授权的服务;

c) 建设、运营、维护、升级和开发国家条码数据库,作为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的组成部分;

d) 是越南在国际条码组织(GS1)的唯一代表,并实施条码国际合作活动;

đ) 按法律规定组织条码颁发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e) 研究开发应用,提供条码及相关其他技术的服务、解决方案;

g) 牵头检查、处理、解决关于条码的申诉、举报。

3. 各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与科学技术部(MOST)协调,在分工管理的范围、领域内部署应用条码。

4. 财政部(MOF)牵头、协调科学技术部(MOST)及相关机关,制定关于条码颁发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和指导。

第 25 条 产品、商品溯源的国家管理

1. 政府交办科学技术部(MOST)管理产品、商品溯源活动的国家管理,具体:

a) 规定溯源系统保证数据连接、共享;制定并公布关于条码和溯源的国家标准、国家技术法规;

b) 指导提高溯源活动的技术能力,支持重点产品、商品发展,支持具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能的部和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

c) 运营、维护、升级、治理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开发利用国家产品、商品标识认证与溯源平台(National Platform for Product and Goods Identification, Authentication and Traceability),服务产品、商品质量管理、风险警告和事后检查;

d) 管理溯源代码、各类追溯码和数据载体的使用;

đ) 管理在分工管理的范围、领域内组织、实施产品、商品溯源;

e) 牵头、协调具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能的部、地方,在分工管理的范围、领域内检查、处理违规、解决关于产品、商品溯源的申诉、举报。

2. 各行业、领域管理部牵头、协调科学技术部(MOST),管理在分工管理的范围、领域内组织、实施产品、商品溯源,保证与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连接;在自己职能、任务、权限范围内管理产品的数字案卷;在自己职能、任务、权限范围内检查、处理违规、解决关于产品、商品溯源的申诉、举报。

3. 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牵头、协调具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能的部,组织地方产品、商品溯源检查。

4. 公安部(MPS)牵头、协调科学技术部(MOST)和各行业、领域管理部,建设、运营、维护和升级国家产品、商品标识认证与溯源平台。

5. 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和国家产品、商品标识认证与溯源平台连接、共享数据,保证符合国家管理的目的、范围、权限并保护数据。

第 26 条 实施产品、商品溯源的组织、个人的责任

1. 遵守本法令关于产品、商品溯源的规定。

2. 对必须溯源的高风险产品、商品,组织、个人必须与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连接、共享数据。

3. 对本法令规定的产品、商品溯源信息承担法律责任。

4. 依法接受有权国家管理机关对产品、商品溯源的监察、检验、监督。

5. 与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连接信息时,本法令规定的产品、商品溯源数据必须按关键跟踪事件及时更新至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组织、个人实施并保证数据在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上持续维护。

第 27 条 提供产品、商品溯源服务、解决方案的组织、个人的责任

1. 提供产品、商品溯源服务、解决方案的组织、个人必须与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连接、共享数据,以保证溯源的国家管理。

2. 对提供给组织、个人的与产品、商品溯源相关的服务、解决方案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产品、商品溯源服务、解决方案的组织、个人有需求与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连接时,与运营单位协调实施,保证数据在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上持续维护。

3. 依法接受有权国家管理机关对产品、商品溯源的监察、检验、监督。

第 28 条 使用条码的组织、个人的责任

1. 按国际条码组织(GS1)标准使用条码并具有越南国家代码前缀的,生产、经营、服务组织、个人负责:

a) 在国家公共服务门户(National Public Service Portal)上向有权国家管理机关登记使用条码;

b) 按规定为属于生产、经营、服务组织、个人所有的对象制作和固定条码;

c) 在将产品投入流通前,向有权国家管理机关或在越南的 GS1 数据平台上申报、更新和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组织、个人及使用条码对象的相关信息;

d) 对使用条码的唯一性负责,不买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码质量的产品、商品;

đ) 不向其他生产、经营、服务组织、个人出售、转让条码使用权;

e) 授权合作方使用条码时,组织、个人必须有书面授权或合同,并向条码数据库申报、更新、提供信息;

g) 按规定缴纳条码颁发和使用指导费、条码使用维护费;

h) 生产、经营、服务组织、个人不再需要使用条码或终止活动时,书面通知并将条码使用权交还有权国家管理机关。

2. 按国际标准(GS1)获得条码并具有越南国家代码前缀后,生产、经营、服务组织、个人在地址 [http://vnpc.gs1.gov.vn](http://vnpc.gs1.gov.vn) 向国家标准计量质量委员会管理的数据库申报、更新和提供组织、个人及使用条码对象的相关信息,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a) 全球贸易项目代码(GTIN);

b) 产品名称、商标;

c) 产品描述;

d) 产品组(性质相同的各类产品);

đ) 企业名称;

e) 目标市场;

g) 产品图像。

3. 在越南境内活动并按国际条码组织(GS1)标准使用外国国家代码的组织,组织、个人申报、更新、提供信息,必须保证外国国家代码由外国有权机关颁发,或由外国国家代码所有人授权使用。

4. 不使用国际条码组织(GS1)标准的条码的,组织、个人负责:

a) 遵守所使用的条码类型的标准、技术法规;

b) 将使用条码的对象投放市场或超出组织范围时,组织必须保证已使用的条码不与按国际条码组织(GS1)标准的条码重复或造成混淆风险;在投放市场前采取配套的警告、区分指引措施或删除该条码。

5. 分销、流通和买卖产品、商品的组织、个人负责:

a) 在有权国家管理机关提供的平台上投入分销、流通和买卖前,检查、控制商品上条码的质量和合法性;

b) 为分销、流通和买卖地点使用地点追溯码,按链条管理产品、商品;

c) 不分销、流通和买卖使用条码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商品或对象。

6. 开发和提供基于条码平台的服务、解决方案、应用的组织、个人负责:

a) 保证正确使用有权国家管理机关或越南 GS1 数据平台的条码对象数据来源,符合规定;

b) 不发布关于已遵守规定的条码所有人或使用条码对象的错误信息;

c) 开发利用或使用国家条码数据来源时,组织、个人负责支付使用费用。

第 29 条 登记条码使用权

1. 条码使用权颁发给下列对象:

a) 尚未登记使用条码的生产、经营、服务组织、个人;

b) 已获条码使用权、有需求申请颁发的生产、经营、服务组织、个人,在下列情形:

已使用完所颁发条码额度;

条码使用权被收回但已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条码使用权有效期届满;

合并或合资、联营形成新法人。

c) 已获条码使用权且条码使用权尚在有效期内,但组织、个人名称、地址变更;

d) 有需求重新使用已被收回条码的组织、个人,必须缴清截至重新登记使用时欠缴的费用。

2. 已获条码使用权但不属于本条第 1 款 b 项对象的组织、个人,在发送请求后可调整信息。

3. 条码使用权颁发案卷在线实施,包括:

a) 按本法令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5 规定内容申报登记信息的电子表格。电子表格中的内容按强制信息实施;

b) 使用已认证的生产、经营组织、个人的越南电子身份识别(VNeID)账号实施条码使用权新发手续。VNeID 账号未整合必要证件(如成立决定、企业/经营户登记证、投资登记证或相当文件)时,提交人须提供从登记簿正本出证的电子副本,或经认证的纸质正本电子副本。

第 30 条 案卷提交方式

组织、个人在国家公共服务门户(National Public Service Portal)上按本法令第 29 条规定建立 1 套案卷。

第 31 条 条码使用权颁发程序、手续

1. 条码使用权颁发手续的实施程序包括:

组织提交案卷,选择登记企业代码前缀类型:12 位、10 位、9 位、8 位、7 位;

条码使用权的有效期;按规定缴纳条码颁发费:

a) 条码使用权登记颁发案卷不符合规定时,自收到案卷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处理机关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通知组织、个人修改、补充。自通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组织、个人修改、补充已登记案卷;

b) 条码使用权登记颁发案卷完整、合法且组织、个人已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时,处理机关负责在 7 个工作日内颁发电子版条码使用权,内容按本法令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6 规定。

2. 条码使用权的有效期按组织、个人登记颁发;组织、个人变更名称、地址的,条码使用权有效期按上次颁发保持不变。

3. 组织、个人在系统上被收回条码使用权的下列情形:

a) 请求终止条码使用权;

b) 未按规定实施条码使用维护续期;

c) 法律上不再存在、被解散、破产、终止活动,或转换组织形式而不通知条码管理机关;

d) 违反规定使用条码,包括:向其他组织、个人颁发、出租、转让条码;在未登记的范围内将条码固定在产品、商品上;登记案卷或产品数据信息错误;

đ) 被有权机关认定违反标准、计量、质量、条码规定且性质严重或屡犯。

第三节 应用技术推行产品数字护照与商品电子标签

第 32 条 产品数字护照与商品电子标签

1. 产品数字护照(digital passport)的最少内容包括:

a) 产品名称、全球贸易项目代码(GTIN);

b) 生产、进口、经营产品、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识别代码;

c) 产品原产地或完成商品最后完工工序的地点信息;

d) 产品、商品溯源信息;

đ) 合格认证、合格评定证书、质量证书(如有);

e) 生产日期、有效期(如有);

g) 安全警告(如有);

h) 按国家管理机关要求的服务产品、商品质量管理的其他信息。

2. 产品数字护照的要求:

a) 以电子数据形式建立,产品与唯一识别代码连接;

b) 申报信息必须真实、完整、及时更新;

c) 保证溯源数据库与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的连接和可访问性。

3. 生产、经营组织、个人有权决定选择商品电子标签(e-label)标注。商品电子标签标注按本法令第四章规定实施。

4. 生产、经营组织、个人在产品数字护照具备本法令规定的电子标签强制标注内容时,可使用产品数字护照替代电子标签。

第 33 条 产品数字护照的国家管理

1. 根据产品、商品质量管理要求和国际惯例,科学技术部(MOST)牵头、协调具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能的部,呈请政府总理批准对具体产品、商品适用产品数字护照的路线图。鼓励生产、经营组织、个人使用产品数字护照。

2. 各行业、领域管理部在分工管理领域负责产品数字护照管理:

a) 指导相关组织、个人按法律规定部署应用产品数字护照;

b) 保证行业、领域管理部数据库整合进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服务管理和组织、个人产品数字护照信息的申报;

c) 研究开发应用,提供产品数字护照及相关其他技术的服务和解决方案,服务组织、个人需求。

3. 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自己任务、权限范围内,按法律规定检查地方产品数字护照。

4. 科学技术部(MOST)建设、运营、维护、升级和开发国家产品数字护照数据库,作为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的组成部分。

第 34 条 使用产品数字护照的生产、进口、经营商品组织、个人的责任

1. 对产品、商品适用数字护照时,生产、进口、经营商品的组织、个人按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建立、维护产品数字护照,并在产品、商品来源、质量或标准、技术法规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信息,保证产品数字护照中信息的准确、真实、保密,并对自己在产品数字护照中公布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

2. 充分遵守商品标签法律规定;遵守产品数字护照规定;遵守监察、检验、行政处罚规定,并对自己生产、进口、经营的商品在产品数字护照中体现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

3. 使用产品数字护照的生产、进口、经营商品组织、个人,在有权国家管理机关要求时必须提供产品数字护照中体现的内容。

第四章 商品标签

第一节 商品标签标注的一般原则

第 35 条 商品标签标注的适用范围、排除

1. 本法令规定在越南流通的商品、出口商品、进口商品标签的内容、标注方式和标签的国家管理。

2. 下列商品不属于按本法令规定必须标注商品标签的情形:

a) 不动产;

b) 暂进再出商品;过境商品、转口商品;中转商品;寄存在保税仓库出口至第三国的进口商品;

c) 出入境人员行李;搬迁财产;

d) 入境人员随身携带在进口免税额度内自用、礼品、馈赠的商品;按越南加入的国际条约属于外交优惠、豁免范围的进口商品;

đ) 被没收拍卖的商品;

e) 无包装且直接出售给消费者的鲜活食品、加工食品;

g) 无包装且直接出售给消费者的燃料、原料(农产品、水产品、矿产)、废料(生产、经营中)、建筑材料;

h) 已使用商品;

i) 放射性物质、电能商品、用于克服自然灾害、疫情紧急情况的商品;铁路、水路、航空交通工具。

3. 散装、液体、气体形态、无商业包装、装在货箱、船舱、罐车中的商品,无须标注商品标签,但必须有随附案卷、文件,按本法令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越南语充分体现强制内容,替代商品标签。

随附案卷、文件为越南语以外语言的,必须附有越南语译本。

4. 专业法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有与本法令不同规定的,适用该专业法律、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 36 条 商品标签位置

1. 商品标签必须体现在商品、商品商业包装上,处于观察时无须拆卸商品零部件、部件即可容易、完整识别标签规定内容的位置。

标签上不必集中的强制内容,可标注在商品其他位置,保证观察时无须拆卸商品零部件、部件即可容易、完整识别。这些强制内容是商品标签的组成部分。

对特殊商品,如绘画、雕塑、艺术陶瓷、雕刻,商品标签无法体现在商品、商品商业包装的易观察位置时,标签体现在随附商品的活动标签、商品背面或底面。

2. 同时有直接包装和外包装的商品按下列原则标注:

a) 市场上同时有外包装、不单独零售内部带直接包装的小商品单位的,必须在外包装上标注;

b) 市场上同时有外包装并同时拆开零售内部带直接包装的小商品单位的,必须在外包装和直接包装上都完整标注。

不能或无法打开外包装的,外包装上必须有标签,且标签必须完整呈现强制内容。

外包装透明、能观察到内部产品标签内容的,不强制为外包装标注。

第 37 条 商品标签尺寸、标签上文字和数字的尺寸

负责标注商品标签的组织、个人自行确定商品标签尺寸、标签上文字和数字的尺寸,但必须保证下列要求:

1. 能完整标注本法令第 42 条第 1、2 款规定的强制内容。

2. 文字和数字尺寸必须保证肉眼可读。体现计量数值的文字和数字尺寸必须遵守计量法律规定。

3. 商品尺寸小或包装尺寸小、无法完整体现强制内容的,必须保证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以实体标签标注本法令第 42 条第 1 款 a、b、c 项规定的内容。其余内容体现在随附文件或电子标签中。商品尺寸小或包装尺寸小,是指商品、包装无法按最小字号 0.9 毫米完整体现强制内容。

4. 进口商品尺寸小、无法按最小字号 0.9 毫米完整体现强制内容的,必须在商品包装上以实体标签标注本法令第 42 条第 2 款规定的内容。

第 38 条 商品标签上文字、符号和图像的颜色

商品标签上文字、数字、图画、图像、标志、符号的颜色必须清晰。对按规定属于强制的内容,文字、数字必须与商品标签底色形成对比色。

第 39 条 商品标签呈现语言

1. 在越南市场流通商品标签上体现的强制内容必须用越南语标注,出口且不在国内消费的商品以及本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在越南市场流通商品标签上标注的组织、个人专名和地名不得缩写。行政区划单位词可缩写。

在越南市场流通商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商品的国家或地区名称,或完成商品最后完工工序的地点,不得缩写。

2. 国内生产和流通的商品,除实施本条第 1 款规定外,标签内容可用其他语言增注,其他语言内容不强制全文译成越南语,不得与越南语内容矛盾或使其失真,不得对商品本质、功用、原产地造成误解;其他语言文字尺寸不得大于越南语文字尺寸。

3. 进口至越南的商品,标签尚未体现或未充分体现越南语强制内容的,必须有体现越南语强制内容的辅助标签,并保留商品原始标签。越南语标注内容必须与原始标签内容对应。

4. 下列内容允许用其他拉丁字母文字标注:

a) 无越南语名称时的国际名称或科学名称;

b) 化学品、药品、辅料、药品成分的国际名称或科学名称,并附化学式、结构式;

c) 无法译成越南语或译成越南语无意义的商品成分、定量成分的国际名称或科学名称;

d) 外国企业名称和地址;

đ) 无法音译为越南语或音译成越南语无意义的国际国家或地区名称;

e) 文化艺术产品名称、作者姓名、艺术团体名称。

第 40 条 辅助标签标注

1. 辅助标签用于本法令第 42 条第 4 款规定的出口商品和第 42 条第 2 款规定的进口商品。

2. 辅助标签必须固定在商品或商品商业包装上,不得遮挡按越南法律规定的原始标签强制内容。

辅助标签可按本法令第四章规定以电子标签体现,但必须保留商品原始标签,并须明确指引供消费者识别。

3. 辅助标签标注内容是从原始标签强制内容译成越南语的内容,并按本法令规定根据商品性质补充其他缺失的强制内容。标注组织、个人必须对标注内容的准确、真实负责。辅助标签标注内容包括补充标注内容,不得使原始标签内容被误解,必须真实反映商品本质和来源。

4. 下列商品无须标注辅助标签:

a) 进口用于替换商品保修服务中损坏零部件的零部件,由对该商品负责的组织、个人或获授权的专业保修服务组织、个人使用,不投放市场;

b) 进口用于生产、不投放市场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零部件;

c) 服务试验、认证、鉴定、研究或广告的样品;在展销会、展览会展示的商品;仅作对照样品、不在市场销售的进口商品;

d) 支持组织、企业生产活动的机器设备辅助设备,但不投放市场。

第 41 条 商品标签标注责任

1. 负责标注商品标签(包括辅助标签)的组织、个人必须保证真实、清晰、准确标注,正确反映商品本质。

2. 为在国内流通而生产的商品,生产组织、个人必须负责实施商品标签标注。

负责标注商品标签的组织、个人要求其他组织、个人实施标注的,该组织、个人仍必须对自己的商品标签负责。

组织、个人按自己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委托加工生产产品、商品的,委托方组织、个人负责商品标签标注,对商品和标签标注内容负责。实施加工的组织、个人按委托方要求标注,但不是对商品标签负责的组织、个人。

3. 出口商品无法出口或被退回、投放市场流通的,投放流通的组织、个人必须按本法令规定标注。

4. 进口商品至越南的组织、个人必须按本法令规定的进口商品标签强制内容标注。

5. 在越南境内电子商务平台上经营商品的组织、个人负责:

a)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公开全部商品标签、电子标签(如有)内容,产品专属信息除外,如:生产年、月、日;有效期;生产批号;车架号、发动机号;

b) 按电子商务和消费者保护法律规定,在销售系统上准确申报、更新商品信息;

c) 保证商品交付到消费者手中时按正确规定具有商品标签。

6. 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负责:

a) 保证平台上经营的商品申报充分的标签标注信息,上架产品、商品时公开显示商品标签、电子标签(如有);

b) 提供、共享最少数据以与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连接,包括:平台上经营的组织、个人信息;商品标签数据;消费者与商品标签和产品、商品质量相关的反映信息;

c) 在平台经营过程中充分、安全、保密储存商品标签数据和相关信息,包括卖家信息、电子合同、凭证、发票、商品标签合法性证明文件、公布和质量认证文件及交易数据。最短储存期限为 5 年,服务监察、检验、违规处理和依法解决争议。

第二节 标签内容与标注方式

第 42 条 商品标签必须体现的强制内容

1. 在越南流通的各商品种类的商品标签,必须用越南语体现下列内容:

a) 商品名称;

b) 对商品负责的组织、个人名称和地址;

c) 商品原产地;

d) 按每类商品性质、本法令随附附录一和相关法律规定,标签上必须体现的其他强制内容。

商品性质属于本法令附录一多个组且未在其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时,对商品负责的组织、个人根据商品主要功用自行确定商品所属组别,按本项内容标注。

2. 进口至越南商品的原始标签,办理通关手续时必须以实体标签体现下列内容(用外语或越南语):

a) 商品名称;

b) 商品原产地;

无法确定原产地时,按本法令第 47 条第 3 款规定标注完成商品最后完工工序的地点;

原始标签上商品原产国或地区名称按 TCVN 7217-1 规定缩写;

c) 外国生产组织、个人或对商品负责的组织、个人的全称或缩写和地址;

原始标签未体现国外生产组织、个人或对商品负责组织、个人的全称和地址时,这些内容必须完整体现在随附商品文件或批商品凭证中;

对进口至越南、原始标签按本条第 2 款 a、b、c 项为外语的商品,进口组织、个人在将商品投入越南市场流通前,必须按本条第 1 款实施越南语商品标签补充标注。

3. 出口商品标签按进口国法律、合同、越南加入的国际条约实施,同时遵守本法令第 50 条第 2 款规定。

4. 出口商品无法出口或出口被退回、但具备条件投入越南市场流通的,生产者必须按在国内流通生产商品的方式标注,或按本法令规定对进口在国内流通商品实施辅助标签标注后,再将商品投入市场流通。

第 43 条 商品名称

1. 商品名称必须在商品标签的易见、易读位置。商品名称书写文字尺寸必须是商品标签其他强制内容中最大的。

2. 标签上标注的商品名称由对商品负责的组织、个人自行设定。商品名称不得对商品本质、功用和成分造成误解。

3. 成分名称用作商品名称或商品名称一部分的,该成分必须标注定量,本法令第 45 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 44 条 对商品负责的组织、个人名称和地址

1. 国内生产的商品,标注该组织、个人名称和商品生产场所地址。

a) 商品生产场所是公司、总公司、集团、协会及其他组织成员的,经该组织允许可在标签上标注该组织名称或名称、地址及其他内容;

b) 同一品牌商品在一个或多个不同生产场所生产的,对商品负责的组织、个人可在商品标签上标注该组织、个人名称和地址,如果商品质量符合该对商品负责组织、个人公布或登记流通的商品质量标准,并保证可溯源商品来源;

c) 特殊商品,即手工艺、传统美术、独件、由艺人创作的高价值商品,标注艺人、工艺村名称和地址。

2. 进口在越南流通的商品,在商品标签上标注生产组织、个人名称和地址,并标注进口组织、个人名称、地址。

同一品牌商品在不同生产场所生产、经品牌所有人允许的,在商品标签上标注品牌所有人名称和地址或品牌所有人在越南的商业存在,保证可溯源生产商品的场所。

国内生产或进口在越南流通的医疗器械商品,标注医疗器械所有人名称、地址和流通号所有人名称、地址。医疗器械尚无流通号的,标注医疗器械所有人名称、地址和进口许可证上组织、个人名称、地址。

3. 组织、个人按自己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委托加工生产产品、商品的,委托方组织、个人必须在商品标签上标注自己的名称和地址,并保证可溯源商品来源。

4. 作为外国商人直接销售代理、将商品进口至越南的组织、个人的商品,标注生产组织、个人名称和地址及该销售代理组织、个人名称、地址。

5. 商品由组织、个人转让商品标签使用权的,除按本条第 2、3、4 款实施外,还必须增注转让方组织、个人名称、地址。

6. 商品由多个进口和/或在不同生产场所生产的零部件、部件组装完整的,在商品标签上明确标注完成组装组织、个人名称、地址。

7. 商品由多种进口和/或在不同生产场所生产的原料简单混合的,在商品标签上明确标注混合组织、个人名称、地址。

8. 商品仅实施分装、倒装以包装、装瓶的,须经生产该商品的组织、个人书面允许,并必须保证质量与生产者在原始标签上的公布一致。

被分装、倒装、充装以包装、装瓶的商品,商品标签上必须标注包装、装瓶组织、个人名称和地址,并标注生产该商品组织、个人名称、地址。

第 45 条 商品定量

1. 以计量量值定量的商品,必须按计量法律规定标注定量。

2. 以计数定量的商品,必须按自然计数标注定量。

3. 一个商业包装内有多个商品单位的,必须标注每个商品单位的定量和各商品单位的总定量。

4. 用于产生颜色、香味、味道且该颜色、香味、味道随商品名称标注的添加剂,无须标注定量。

5. 从天然原料提取的提取物、精质名称随商品名称标注的,必须标注该提取物、精质的定量成分,或用于产生该提取物、精质数量的相当原料量。

6. 商品定量的标注方式规定于本法令附录二。

第 46 条 商品生产日期、有效期

1. 商品生产日期、有效期、最佳使用期(Best before …)按公历年、月、日顺序标注。按其他顺序标注的,必须用越南语注释该顺序。只指日、指月、指年的数字用两位数标注,指年的数字允许用四位数。一个时间点的日、月、年数字必须标注在同一行。

规定标注生产月份的,按公历月、年顺序标注。

规定标注生产年份的,标注公历四位数年份。

标签上"生产日期""有效期"或"使用期限"可完整标注或缩写为大写字母:"NSX""HSD"或"HD"。

2. 按本法令附录一规定必须标注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的商品,标签已按本条第 1 款标注生产日期的,有效期允许标注为自生产日期起的一段时间;反之,标签已标注有效期的,生产日期允许标注为有效期前的一段时间。

3. 对分装、倒装、充装、重新包装并影响直接包装的商品,必须体现分装、倒装、充装、重新包装日期,有效期必须自原始标签体现的生产日期起算。

被分装、倒装、充装以包装、装瓶的商品,商品标签必须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一标注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具体必须完整体现下列内容:

a) 生产日期;

b) 分装、倒装、充装、包装日期不得缩写;

c) 生产者的有效期;

d) 按生产者建议(如有),分装、倒装、充装可能改变商品有效期的商品新有效期。

4. 在"最佳使用期(Best before …)"后继续流通商品的,对商品负责的组织、个人负责:评估并对产品、商品质量公布案卷所载日期后的产品安全程度负责;在"最佳使用期(Best before …)"后流通商品过程中,必须保存证明产品、商品有效期或质量的案卷、数据。

5. 生产日期、有效期的标注方式具体规定于本法令附录三第一节。

与本条第 1 款规定不同的时间点标注方式,规定于本法令附录三第二节。

第 47 条 商品原产地

1. 生产、进口组织、个人自行确定并标注自己的商品原产地,保证真实、准确,遵守关于进口商品、在越南生产商品原产地的法律规定或越南参加的国际承诺。

2. 标签上标注的商品原产地用下列词组之一体现:"生产于""制造于""生产国""原产地""由……生产""……的产品",或"Origin""Made in""Produced in""Product of",并附生产商品的国家或地区名称,或按商品原产地法律规定标注。

3. 无法按本条第 1 款确定原产地的商品,标注完成商品最后完工工序的地点。用下列词组之一或组合体现完工工序:"组装于""装瓶于""混合于""完工于""包装于""贴标于",或"Assembled in""Finished in"或"Assembled by",并附完成商品最后完工工序的国家或地区名称。

第 48 条 成分、定量成分

1. 标注成分是标注用于生产商品并存在于成品中的原料名称(包括添加剂名称或添加剂组名称),即使原料形态已改变,保证下列原则:

a) 标签上标注成分名称以引起对商品注意的,该成分必须标注定量,本法令第 45 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b) 标签上标注成分名称以引起对商品注意的,该成分必须标注定量,定量标注不强制附在成分位置,可标注在标签其他栏目;

c) 标签上强调不存在、不含一个或若干成分时:

该成分不存在于商品和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料中;

商品不含与该成分性质或功用相似的同类组成分,除非替换的本质有明确注释;

d) 越南加入的国际条约、国际标准对某成分的不存在水平有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国际标准的规定。

2. 标注定量成分是标注各成分并附各成分定量。根据商品性质、状态,定量成分标注为该成分在一个产品单位中的质量,或按下列比例之一标注:质量与质量;质量与体积;体积与体积;质量百分比;体积百分比。

成分以计量量值定量的,必须按计量法律规定标注定量。

3. 对若干商品种类,成分、定量成分标注规定如下:

a) 食品必须按质量从高到低顺序标注成分。成分为添加剂时,必须标注添加剂组名称和添加剂名称或国际代号(INS,如有)。添加剂为甜味剂、着色剂时,必须标注甜味剂、着色剂组名称,标注名称或国际代号(INS,如有),并增注该物质为"天然""类天然""合成"或"人造"。添加剂为香料时,标注"香料"并附一个或若干下列词组释义:"天然""类天然""合成""人造"。国家添加剂代号与国际代号(INS)相同时,可用国家代号替代国际代号(INS);

b) 人用药品、疫苗、医用生物制品、生物制剂、兽药、植物保护药、家用和医疗领域用杀虫剂、杀菌剂,必须标注成分和活性物质含量。

4. 商品成分、定量成分标注方式与本条第 3 款不同的,规定于本法令附录四。

第 49 条 技术参数、警告信息

1. 技术参数及其公差(如有)、警告信息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无具体规定时,负责标注商品标签的组织、个人自行确定技术参数、公差和警告信息。标签上警告信息用文字、图像或按国际惯例和相关规定的符号标注。

标签上体现的公差区间值必须遵守相关法律和公布适用标准规定。体现具体数值时,不得按有利于该商品本身的方向标注。

2. 电器、电子产品、机器、设备必须标注基本技术参数。

3. 人用药品、疫苗、医用生物制品、生物制剂必须标注:

a) 药品适应症、用法、禁忌(如有);

b) 药品流通登记证号、进口许可证号、生产批号、剂型、包装规格;

c) 按现行规定每类药品需注意的标志。

4. 兽药、植物保护药必须标注:

a) 药品适应症、用法、禁忌(如有);

b) 登记号、生产批号、剂型、包装规格;

c) 按现行规定每类药品需注意的标志。

5. 食品标注营养值的,营养值必须保证与公布适用标准相符,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用于公布营养的值,是代表需标注产品样本分析所得特征值按权重计算的平均值,或根据构成产品的成分已精确确定的营养含量计算的值。

6. 特殊商品复合成分中的成分或物质使用防腐剂、已规定使用剂量并列入对人、动物和环境致刺激、有毒名单的,必须标注该防腐剂名称并附这些成分。

7. 已辐照、已应用转基因技术的商品或商品成分,按法律规定和越南加入的国际条约标注。

8. 技术参数;商品警告信息标注方式与本条规定不同的,按本法令附录五和相关法律文件规定标注。

第 50 条 商品标签体现的其他内容

1. 对商品负责的组织、个人可体现条码、合格认证标志、合格评定标志、溯源数据载体及其他内容(如有)。增注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必须保证真实、准确、正确反映商品本质,不得遮挡、不得使标签强制内容失真。

2. 商品标签不得体现与主权争议相关的图像、内容和可能影响越南安全、政治、经济、社会、对外关系和风俗习惯的其他敏感内容。

第 51 条 简单包装商品必须体现的信息

简单包装商品、散装添加剂、化学品、无商业包装直接出售给消费者的商品,销售组织、个人必须公开下列信息供消费者识别:商品名称;有效期;安全警告(如有);对商品负责的组织、个人名称和地址;使用说明。

第三节 电子标签标注

第 52 条 电子标签标注原则

1. 负责标注商品标签的组织、个人可使用电子标签体现部分或全部强制内容,第 42 条第 2 款和专业法律规定必须用实体标签标注的情形除外。使用电子标签必须保证满足本章规定的访问、储存和信息透明要求。

2. 负责标注商品标签的组织、个人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创建电子标签:按本法令第 54 条规定在国家电子标签系统(National E-label System)上申报,或自行申报但必须保证与国家电子标签数据库(National E-label Database)连接、同步数据信息,服务国家管理工作。

3. 电子标签的呈现语言和电子标签强制内容标注方式,按本法令第 39 条和第四章第二节规定实施。电子标签体现的内容必须保证准确、真实、完整、易获取且不误导消费者。

4. 电子标签的建立、提供和使用必须遵守个人数据保护和网络安全法律规定。

5. 电子标签必须固定在商品或商品商业包装的易观察位置,不被遮挡,并清楚体现允许以电子形式呈现的强制内容。

6. 负责标注商品标签的组织、个人保证可访问性,电子标签标注内容始终可立即访问,在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充分提供电子标签标注内容。本条第 2 款与国家电子标签数据库连接、同步商品标签数据信息,必须保证商品标签数据信息与国家电子标签数据库信息字段对应,并遵守本法令第 53 条规定的电子标签标注内容规定。

7. 产品被有权机关决定召回时,商品电子标签中必须显示警告内容。

8. 按对具体产品、商品标签管理要求,唯一识别代码的使用适用于产品类型或产品批/批次或产品单位。

第 53 条 电子标签标注内容

1. 对低风险商品,负责标注商品标签的组织、个人可使用电子标签体现本法令第 42 条第 1 款规定的全部强制内容。

2. 对中等风险、高风险商品,组织、个人必须用实体标签体现下列内容:

a) 商品名称;

b) 对商品负责的组织、个人名称和地址;

c) 商品原产地;

无法确定原产地时,按本法令第 47 条第 3 款规定标注完成商品最后完工工序的地点;

d) 警告信息;

đ) 其他强制内容可用电子标签体现。

3. 使用电子标签的组织、个人负责保证自产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最短 12 个月内储存已公布的全部电子标签内容。商品无有效期的,已公布电子标签全部内容的储存期限由使用电子标签的组织、个人计算。储存内容必须保证可追溯变更历史(如有),并在有权机关要求时随时提供。系统无法访问或信息错误的,组织、个人必须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第 54 条 在国家电子标签系统上申报电子标签的指导

1. 组织、个人在国家电子标签系统上申报电子标签的,按下列步骤实施:

a) 步骤 1:组织、个人访问国家电子标签系统地址 [https://elabel.gov.vn](https://elabel.gov.vn) 注册账号;

b) 步骤 2:组织、个人登录并在国家电子标签系统上申报电子标签。

组织、个人按本法令和相关规定申报、补充信息字段;

c) 步骤 3:电子标签管理

组织、个人申报并发送信息后,系统创建数据载体供组织、个人使用。

负责标注商品标签的组织、个人可在国家电子标签系统的补充字段更新、补充电子标签内容。

2. 电子标签在产品、商品整个生命周期内有效。

第 55 条 电子标签技术指导

1. 电子标签必须以可扫描的数据载体编码形式建立和呈现,并保证可用消费者常用设备访问。电子标签内容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a) 与实体标签和相关文件内容一致;

b) 清楚体现本法令第 42 条规定的强制内容;

c) 具有更新、溯源、储存信息变更历史(如有)的能力。

2. 电子标签中的格式、界面和数据结构必须遵守 ISO/IEC 18975 标准,或获接受的相当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3. 电子标签必须直接固定在商品或产品包装的易观察位置,不被遮挡,在正常流通条件下不易脱落、刮擦,并必须有明确指引供消费者访问信息。

4. 组织、个人实施溯源系统的,鼓励将溯源信息整合进电子标签,保证:

a) 信息链条的完整性和透明;

b) 与国家电子标签数据库的互联能力。

5. 组织、个人应用区块链(Blockchain)技术或独立认证系统的,整合进电子标签的信息必须保证可独立验证、透明和客观。

第五章 国家质量奖

第 56 条 目的

1. 国家质量奖(National Quality Award)是政府总理授予在提高产品、商品质量方面成绩突出的组织、企业典型产品、商品的国家级表彰形式。

2. 国家质量奖每年评审颁发。

3. 政府总理责成科学技术部(MOST)审查、决定获国家质量奖的组织、企业名单。

第 57 条 评奖标准

1. 组织、企业参加国家质量奖的产品、商品按下列标准评估:

a) 组织、企业治理模式的有效性、效果(按领导、战略、客户、测量、分析和知识管理、劳动力、运营、结果等方面);

b) 产品、商品的质量、可靠程度、卓越性或独特性。

2. 这些标准的最高总分为 1000 分。

3. 各标准的详细内容、评估方式、打分方式及各标准每项详细内容的打分方式,由科学技术部(MOST)指导。

第 58 条 奖项形式

1. 国家质量奖授予按科学技术部(MOST)每年公布的行业、领域分组的产品、商品,包括 2 类:

a) 国家质量金奖(Vietnam Excellence);

b) 国家质量银奖(Vietnam Best Quality)。

2. 国家质量银奖(Vietnam Best Quality)授予达 600 分以上的产品、商品。国家质量银奖不限制授予产品、商品数量。

3. 国家质量金奖(Vietnam Excellence)授予每年报名参加行业、领域最优秀且至少达 800 分以上的产品、商品。

4. 获奖组织、企业获得奖杯、称号证书和按规定其他表彰形式。

第 59 条 参加国家质量奖的条件

1. 组织、企业合法成立,截至报名参加时在越南连续活动至少 36 个月;报名参加国家质量奖的产品、商品,截至报名参加时必须供应市场至少 12 个月。

2. 遵守与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越南法律规定。

3. 不限制已获国家质量银奖组织、企业的参加次数和时间;已获国家质量金奖的组织、企业,自获国家质量金奖年份起两年后可继续参加。

4. 科学技术部(MOST)指导国家质量奖奖杯、标志、证书样式的细节。

第 60 条 评奖原则

1. 不歧视各种类型、规模,不限制参加组织、企业数量。

2. 评奖必须保证按本法令第 57 条规定标准公开、客观、公正。

第 61 条 奖项管理和运行机关

1. 科学技术部(MOST)协助政府统一管理国家质量奖,实施下列任务、权限:

a) 组织实施国家质量奖;

b) 与行业、领域管理各部及各省、市人民委员会协调组织国家质量奖,并将国家质量奖与其他国家计划连接,支持组织、企业参加和获奖;

c) 成立国家质量奖国家委员会,实施审查、评估参加组织、企业;

d) 征求省、市人民委员会关于产品、商品具备国家质量奖授予条件组织、企业的意见;

đ) 科学技术部(MOST)部长决定每年产品、商品获国家质量奖的组织、企业名单,并向获奖组织、企业颁发证书;

e) 每年向政府总理报告国家质量奖组织与实施情况;

g) 对在评奖、颁奖过程中或获奖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组织、企业,收回已授予的国家质量奖;

h) 保证每年国家质量奖组织与实施经费来自科学、技术、创新创意和数字化转型事业经费;

i) 牵头国家质量奖国际合作活动;担任越南在区域和国际质量奖组织的代表;

k) 牵头、协调越南电视台(VTV)、越南之声广播电台(VOV)、越南通讯社(VNA)、政府电子门户(Government Portal)、越南工商联合会(VCCI)及中央和地方大众媒体,宣传、普及、报道国家质量奖;

l) 按法律规定实施与国家质量奖相关的其他任务、权限。

2. 国家质量奖常设机关是国家标准计量质量委员会(National Committee on Standards, Metrology and Quality),实施下列任务、权限:

a) 向科学技术部(MOST)呈报国家质量奖国内外合作计划、项目、活动;

b) 牵头、协调相关机关、组织组织实施国家质量奖活动;

c) 制定本法令第 57 条规定各标准的每项详细内容、分数和评估打分方式;制定并指导实施国家质量奖业务文件、资料;

d) 支持组织、企业发展完善满足国家质量奖标准体系的生产、经营模式;

đ) 向部长呈报国家委员会成员名单供决定;

e) 建设、发展并保证国家质量奖评估专家队伍;

g) 与国家委员会协调实施国家质量奖评奖,组织征求中央直辖市省、市人民委员会的意见;

h) 建设、维护国家质量奖信息系统和数据库;

i) 组织培训、集训、业务培养,保证国家质量奖评估专家、国家委员会成员的能力;培训、指导参加国家质量奖的组织、企业;

k) 实施国家质量奖信息、宣传活动;

l) 组织获奖产品、商品组织、企业的颁奖仪式;

m) 实施国家质量奖国际合作;按有权国家机关规定担任越南参加区域和国际质量奖组织的代表;提名获国家质量金奖的组织、企业参加国际和区域质量奖;

n) 解决与国家质量奖相关的申诉、举报;报告并向科学技术部(MOST)部长建议处理组织、企业及其他相关个人的国家质量奖违规行为。

3. 各部、行业、协会、联合会实施下列任务、权限:

a) 按科学技术部(MOST)计划协调实施国家质量奖活动;

b) 宣传、普及、指导属管理领域产品、商品的组织、企业报名参加国家质量奖。

4. 省、市人民委员会牵头、实施地方国家质量奖活动,实施下列任务、权限:

a) 与科学技术部(MOST)协调每年组织实施地方国家质量奖活动;

b) 保证每年国家质量奖组织与实施经费安排在省、市人民委员会科学、技术、创新创意和其他活动的年度国家预算;

c) 提出地方国家质量奖任务、计划、方案,并将年度活动报告送科学技术部(MOST);

d) 宣传、普及、指导地方组织、企业参加国家质量奖;

đ) 按国家质量奖常设机关要求,回复产品、商品获提议授予国家质量奖的组织、企业的意见。

第 62 条 评奖程序

1. 国家质量奖通过国家委员会评审颁发。国家委员会组成、结构、职能、任务由科学技术部(MOST)指导。

2. 国家质量奖评奖程序包括:

a) 报名参加;

b) 专家组和国家委员会审查、评估、审定;

c) 对产品、商品符合条件的组织、企业,征求省、市人民委员会意见;

d) 通知评奖结果;

đ) 组织国家质量奖颁奖仪式。

3. 评奖过程、案卷、报告样式由科学技术部(MOST)详细指导。

第 63 条 活动经费

1. 国家质量奖活动组织经费由国家预算保证,安排在科学、技术、创新创意和数字化转型事业支出预算。鼓励国内外组织、企业、个人支持、赞助国家质量奖活动。

2. 国家质量奖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预算法》和财务管理指导文件规定。

3. 国家预算安排在科学技术事业支出预算的经费,保证组织实施国家质量奖活动,包括:奖项委员会活动;奖项委员会和评估专家对参加国家质量奖产品、商品组织、企业的案卷审查评估和现场评估;公布颁奖结果的新闻发布会;组织颁奖仪式;信息、宣传;参加组织、企业、奖项委员会成员、评估专家知识培训、培养;建设、维护信息系统和数据库,以及与国家质量奖实施工作直接相关的其他活动。

4. 科学技术部(MOST)牵头、协调财政部(MOF)和相关机关,规定国家质量奖组织活动的财务管理。

第 64 条 获奖组织、企业的权益

1. 产品、商品获国家质量奖的组织、企业,允许在大众媒体上或通过组织、企业其他介绍形式通告、宣传、广告本单位,可在组织、企业产品、出版物上使用国家质量奖标志。

2. 产品、商品获国家质量金奖的组织、企业,由科学技术部(MOST)提名参加区域和国际质量奖。

3. 产品、商品获奖的组织、企业,优先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创新与发展基金(National Fund for Science, Technology and Innovation Development)、国家技术创新基金(National Technology Innovation Fund)、各部、行业、地方的科学、技术和创新发展基金及按法律规定的其他基金支持。

4. 产品、商品获奖的组织、企业,按本法令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获得支持。

5. 获奖组织、企业按各部、行业和省、市规定获表彰。

第 65 条 收回、取消已颁奖项结果

1. 自组织、企业获奖之日起 3 年内,如被发现参加国家质量奖过程中案卷有欺诈行为,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国家质量奖声誉,国家质量奖常设机关根据获奖组织、企业违规程度审查并建议收回、取消已颁奖项结果及相关权益。

2. 对获国家质量奖组织、企业收回、取消已颁奖项结果,必须在大众媒体上公开公布。

3. 对违规行为的行政违规处理,按标准、计量和产品、商品质量领域行政违规处理法律规定实施。

第六章 产品质量国家管理

第一节 产品质量保障

第 66 条 投放国内市场前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保障

1. 生产组织、个人必须在产品投放市场流通前,实施《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经第 78/2025/QH15 号法律第 1 条第 17 款修订、补充)第 28 条规定的产品质量管理要求,同时负责:

a) 保证产品对组织、个人、动物、植物、财产、环境安全;

b) 自行确定并体现产品风险程度警告信息;

c) 在产品、商品或产品、商品包装上使用条码、电子标签的,必须遵守本法令第 28 条和第四章规定。

2. 对中等风险、高风险产品,生产组织、个人必须按相应技术法规公布合格认证:

a) 对中等风险产品,合格认证公布在相应技术法规中基于下列结果之一详细规定:

按法律规定获认可认证组织的合格认证结果;

组织、个人基于按法律规定获认可或获指定检验组织检验结果的自我评估结果。

b) 对高风险产品,合格认证公布在相应技术法规中基于按法律规定获指定认证组织的合格认证结果详细规定。

生产产品正适用本款 a 项规定措施的,如发现质量不符合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影响人、动物、植物、财产、环境健康,或对生产活动有申诉、举报时,该生产产品转适用本款 b 项规定措施。

对生产过程有特殊要求的中等风险、高风险产品,行业、领域管理部颁布生产过程国家技术法规,或在产品国家技术法规中具体规定生产过程要求。生产组织、个人有责任适用与生产过程相关的国家技术法规,并由按法律规定获认可认证组织进行合格认证。

3. 中等风险、高风险产品具有新特性或首次在越南出现(按本法令第 68 条规定)的,组织、个人按本法令第 67 条规定证明对人、动物、植物、财产、环境的安全。

第 67 条 对越南市场新产品或首次出现产品、商品的安全评估

1. 中等风险或高风险、具有相应技术法规尚未规定的新特性,或首次在越南市场出现、潜藏失安全风险的产品、商品,投放流通前生产组织、个人有责任评估并证明产品对人、动物、植物、财产和环境安全。

2. 安全评估案卷最少包括:

a) 产品技术说明,包括新特性、性能、构造、使用范围;

b) 按本法令规定方法进行的风险分析和风险评估;

c) 由获指定或获认可检验组织对相关指标实施的安全检验结果;

d) 证明符合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机构标准(如有)的文件;

đ) 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流程文件;

e) 警告、事故、国外评估结果文件(如有);

g) 行业、领域管理部按产品特点要求的其他文件。

3. 行业、领域管理部接收、评估案卷,实施检验或补充检验(如需),以对产品安全作出结论。

4. 属第 1 款对象的产品、商品,获得行业、领域管理部批准文件后方可投入越南市场流通。

5. 案卷处理程序、形式、期限和详细技术要求由行业、领域管理部规定,保证:

a) 符合产品、商品质量法律和专业法律规定;

b) 透明、统一,不阻碍生产、经营;

c) 保证对人、动物、植物、财产和环境安全。

第 68 条 投放市场前进口商品质量保障

进口组织、个人必须在商品投放市场流通前,实施《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经第 78/2025/QH15 号法律第 1 条第 19 款修订、补充)第 34 条规定的商品质量管理要求。

进口商品为中等风险、高风险,具有在合理和正确使用目的的运输、储存、保管、使用条件下潜藏失安全风险的新特性,且该新特性尚未在相应国家技术法规中规定,或首次进口潜藏失安全风险的商品,进口组织、个人有责任按行业、领域管理部规定证明该产品对人、动物、植物、财产、环境安全。该类商品经行业、领域管理部允许后方可投放市场流通。

第 69 条 市场流通商品质量保障

1. 市场流通商品必须在流通前满足《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经第 78/2025/QH15 号法律第 1 条第 19 款补充)第 34a 条条件。

2. 销售组织、个人负责:

a) 保证自己提供的商品质量符合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

b) 建立、运营内部控制体系以维持商品质量;

c) 有权机关要求时提供与商品质量相关的案卷、文件、信息;

d) 自商品投放流通之日起最少 3 年保存与商品质量相关的案卷、文件,商品有效期更长的须至少保存等于有效期的时间;

đ) 与质量检验机关、市场管理机关协调,检验、溯源、处理市场流通商品质量违规。

3. 市场流通商品质量检验按下列规定实施:

a) 市场流通商品属于按《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经第 78/2025/QH15 号法律第 1 条第 20 款修订、补充)第 45 条风险管理原则检验质量的范围;

b) 检验方式包括:

在经营场所、仓库、分销点直接检验;

通过电子数据系统、溯源信息、条码、合格认证标志、合格评定标志间接检验;

c) 发现商品不符合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时,检验机关依法实施停止流通、收回、违规处理措施。

第 70 条 服务电子交易的数字平台经营商品质量保障

销售组织、个人、服务电子交易的中介数字平台管理者,必须在流通前实施《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经第 78/2025/QH15 号法律第 1 条第 19 款补充)第 34b 条规定的管理要求。

第二节 合格评定服务国家管理

第 71 条 指定合格评定组织和承认合格评定结果

1. 已登记活动并按本法令规定获有权国家机关指定的合格评定组织,可参与按本法令规定属各行业、领域管理部管理责任的高风险产品、商品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组织的指定,在国家技术法规或专业法律规定合格评定组织须获指定的情形下实施。

2. 行业、领域管理部指定合格评定组织,对本条第 1 款规定的高风险产品、商品实施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和使用价值确认,按国家技术法规或专业法律要求、属分配管理范围,保证被指定组织按法律规定满足条件。

3. 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市人民委员会负责在行业、领域管理部、地方数据库上公开公布,与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连接,并定期在每月 25 日前更新,保证透明供相关机关、组织、个人选择使用:

a) 获指定合格评定组织名单;

b) 按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规定,获行业、领域管理部单方承认的合格评定组织名单。

4. 优先、审查、使用其他机关合格评定结果的原则:

a) 一个行业、领域管理部已实际评估能力并指定合格评定组织的,其他行业、领域管理部有责任在管理范围内审查、使用该评估结果;

b) 优先、审查、使用合格评定结果必须保证遵守法律、不重叠、不产生行政手续,并符合专业领域;

c) 无法达成一致时,科学技术部(MOST)牵头、协调相关部审查、提出统一处理方案;

d) 仍有不同意见时,科学技术部(MOST)向政府总理报告审查、决定。

5. 获指定合格评定组织有责任维持能力,按国家技术法规或专业法律规定正确实施范围、方式和技术要求;接受有权机关检查、监督。

6. 省、市人民委员会按本法令规定程序、手续,审查、实施指定认证组织,适用于自己颁布的地方技术法规(QCĐP),并公开公布获指定合格评定组织名单。

第 72 条 指定合格评定组织的条件

1. 对检验组织:

a) 已按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规定获颁检验活动登记证书,其中包括登记指定的检验领域;

b) 必须由按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规定已登记活动的认可组织认可,并按分配管理领域规定(如有)服务行业、部管理部国家管理要求的指定检验范围;

c) 对登记指定产品、商品检验方法,有满足要求的熟练度检验或实验室间比对参加结果;

d) 组织至少有 6 名正式检验员(职员或签订实施专业、业务工作确定期限 12 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或签订实施专业、业务工作不确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登记指定检验领域至少有 2 年工作经验。

2. 对认证组织、核查确认和使用价值确认组织:

a) 已按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规定获颁认证、核查确认和使用价值确认活动登记证书;必须对登记指定范围获认可。

b) 对认证组织:

组织至少有 6 名正式评估专家(职员或签订实施专业、业务工作确定期限 12 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或签订实施专业、业务工作不确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对登记指定产品、商品至少有 20 天工作日的评估经验。

对新的管理体系认证计划,专家必须对同性质、同逻辑或属同一领域的其他管理体系认证计划至少有 20 天工作日的评估经验,或对登记认证计划至少有 5 天工作日的评估经验。具体:

对新产品的认证计划、登记补充认证活动,专家必须对同种类产品(使用目的类似或按 HS 编码、产品行业编码或相应国家技术法规属同一分类组的产品)、同技术(生产工艺、构成材料、技术结构或工作原理类似的产品)至少有 5 天工作日的评估经验。

专家使用对其他管理体系认证计划的评估经验替代的,这些管理体系必须确定具有同性质、同逻辑或属同一领域,满足下列标准之一:

按国际标准化组织(ISO)颁布的同一标准结构建立的管理体系;

属同一专业领域、管理范围的管理体系,如质量管理体系组、环境管理体系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组、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体系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组;

管理目标类似、在国际认可论坛(IAF)、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ILAC)或其他区域、国际认可合作组织指导文件中获国际承认的管理体系。

c) 对核查确认和使用价值确认组织:

组织至少有 6 名正式评估专家(职员或签订实施专业、业务工作确定期限 12 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或签订实施专业、业务工作不确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对登记指定的核查确认和使用价值确认领域至少有 10 天工作日的评估经验。

3. 对鉴定组织:

a) 已按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规定获颁鉴定活动登记证书,其中包括登记指定的鉴定领域;

b) 必须由按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规定已登记活动的认可组织对登记指定鉴定范围认可;

c) 组织至少有 6 名正式鉴定员(职员或签订实施专业、业务工作确定期限 12 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或签订实施专业、业务工作不确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满足条件:对符合标准、技术法规对象至少有 2 年直接实施鉴定经验,至少有 20 天工作日经鉴定组织确认的鉴定工作。

第 73 条 指定登记案卷

1. 首次指定情形,案卷包括:

a) 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4 规定的合格评定活动指定登记申请表;

b) 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和使用价值确认活动登记证书副本;

c) 认可组织对相应登记指定范围的认可证书副本;

d) 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7 规定的检验员、评估专家、鉴定员名单,附专业、业务培训证书副本;

đ) 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8 规定的相应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和使用价值确认技术文件、标准和程序、手续目录,附与登记指定的产品、商品、过程、环境相应的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和使用价值确认程序、手续副本;

e) 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9 规定的登记指定领域检验机器、设备目录(对检验组织),附有效期内的检定、校准证书副本、检验设备所有权或长期租赁证据;

g) 对登记指定产品、商品检验方法,至少与 2 家其他获指定或按 TCVN ISO/IEC 17025 或 ISO/IEC 17025 标准获认可检验组织的熟练度检验或实验室间比对结果副本(对检验组织)。

2. 临时指定检验情形:

行业、领域管理部决定临时指定检验组织,服务新指标检验需求,并对临时指定检验组织决定负责。临时指定决定自签署之日起 6 个月有效。案卷包括:

a) 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4 规定的合格评定活动指定登记申请表;

b) 已颁检验组织指定决定副本;

c) 检验方法、检验方法使用价值确认和检验质量控制标准样案卷。

3. 改变、补充、缩小获指定范围、领域情形,案卷包括:

a) 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11 规定的改变、补充、缩小获指定范围、领域登记申请表;扩大实施合格评定场所、地点;

b) 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和使用价值确认活动登记证书副本;合格评定组织指定决定副本;

c) 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7 规定的登记改变、补充范围、领域的检验员、鉴定员、评估专家名单,附专业、业务培训证书副本;

d) 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8 规定的登记改变、补充范围、领域相应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和使用价值确认技术文件、标准和程序目录,附相应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和使用价值确认程序、手续副本;

đ) 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9 规定的登记改变、补充范围、领域检验机器、设备目录(对检验组织),附有效期内的检定、校准、检验证书副本;

e) 由合法认可组织对登记改变、补充范围、领域颁发的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和使用价值确认能力认可证书副本;

g) 对登记改变、补充产品、商品检验方法,获指定或按 TCVN ISO/IEC 17025 或 ISO/IEC 17025 标准获认可的熟练度检验或实验室间比对结果副本(对检验组织)。

4. 对指定决定仍有效但丢失、遗失、损坏或变更名称、地址的合格评定组织补发情形:

a) 因变更名称或地址申请补发的,组织、个人必须补交证明变更的文件,包括: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12 规定的指定决定补发申请表;体现变更名称或地址的法律文件副本,包括下列文件之一:企业登记证书、投资登记证书或按法律规定其他合法文件;

b) 因丢失、遗失、损坏申请补发的,案卷包括: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12 规定的指定决定补发申请表。

5. 指定决定有效期届满前,在 60 日内如有需求,合格评定组织必须按本条第 1 款首次指定情形建立案卷。已获指定检验组织的指定登记案卷中,必须附参加熟练度检验或实验室间比对计划至少一次、对已指定检验领域的证明文件。

第 74 条 案卷提交方式

有需求参与具体领域国家管理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和使用价值确认活动的合格评定组织,建立 1 套指定登记案卷,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在线公共服务形式提交(以下简称指定机关)。

国家公共服务门户出错或该行政手续尚未完善在线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的,合格评定组织按本法令规定以纸质案卷直接提交或通过邮政服务提交。

第 75 条 指定程序、手续

1. 首次指定、临时指定、改变、补充指定范围、领域及指定决定有效期届满情形:

a) 自收到登记案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案卷不充分、不合法的,指定机关通知合格评定组织修改、补充案卷;

b) 自收到合法案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指定机关决定按人力、技术设施、质量管理体系、活动结果和合格评定组织守法情况标准,实施合格评定组织实际能力评估。实际评估通过派遣专家或成立评估组实施。实际评估内容按本条第 1 款 c 项规定。

合格评定组织已由其他行业、领域管理部评估能力并有指定决定的,实施实际评估时,指定机关承认对合格评定组织类型的相应质量管理体系评估结果。评估结果承认自有权机关颁布最近评估结果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临时指定、改变、补充、缩小情形,登记案卷充分、合法的,指定机关实施案卷审定,不组织实际能力评估。登记案卷充分但内容不符、有权国家机关有要求或有权违规迹象反映、信息时,指定机关在合格评定组织处组织实际能力评估。

在合格评定组织处实施实际能力评估,必须以书面通知提交登记案卷的合格评定组织。评估专家或至少 1 名实际能力评估组成员,必须经与登记指定的各类型合格评定组织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培训。评估结束,由指定机关成立的专家或评估组必须签署实际评估记录,并在 5 日内将记录送指定机关。

合格评定组织须克服实际评估记录规定内容的,在不超过 30 日期限内,合格评定组织必须将克服行动结果报告送指定机关。须克服内容需延长期限的,合格评定组织以书面报告指定机关,并明确正式完成克服上述内容的期限,克服行动结果报告送指定机关的时间最多不超过 6 个月。

自收到按实际评估记录的克服行动结果报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合格评定组织按规定满足要求的,指定机关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10 规定颁布合格评定组织指定决定。根据合格评定组织能力,行业、领域管理部决定指定决定有效期,但自颁布签署之日起不超过 5 年。拒绝指定的,指定机关必须以书面通知合格评定组织理由。

c) 实际评估内容:

合格评定组织对产品、商品质量法律、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及专业管理相关规定的遵守程度,按下列内容评估:

对首次申请指定组织:评估按法律规定满足能力、管理体系条件和法律案卷符合性;因活动尚未产生,不评估合格评定活动中的遵守内容。

对正在活动、申请重新指定或扩大指定范围组织:基于下列文件评估守法情况:组织最近 3 年内或活动时间不足 3 年时活动期间合格评定活动结果报告;违规处理案卷(如有);管理机关和认可机关监督结果(如有)。

核实合格评定组织提供的指定登记案卷的准确、真实和完整性。此外,对检验组织,确认设施、检验员、检验设备和相应检验方法的专业、技术技能现状。

专家或评估组评估活动费用,由登记指定合格评定组织按公开、透明和遵守财务法律规定原则保证。评估活动费用目录包括差旅、住宿费、专家租用费(如有)、现场评估实施费及财政部(MOF)和专业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费用。费用水平按现行财务支出制度实施。

2. 补发指定决定情形:

指定决定有效期内,合格评定组织有需求申请补发指定决定的,按本法令第 73 条规定建立 1 套补发申请案卷,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在线公共服务形式提交。自收到充分合法案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指定机关审查、补发指定决定。不满足要求的,指定机关回复并明确理由。

指定决定丢失、破损、损坏或信息错误但不改变合格评定组织能力、活动范围时补发指定决定。补发指定决定保留已颁指定决定剩余有效期。

3. 合格评定组织申请变更信息、补充活动范围或领域的,行业、领域管理部审查相应能力,决定指定决定有效期,但自颁布签署之日起不超过 5 年。

4. 指定决定有效期届满前 60 日,如有需求,合格评定组织按本法令规定如首次指定实施申请重新指定手续。

5. 合格评定组织活动过程中与技术人员、设备、流程或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能力发生变化的,组织必须以书面通知行业、领域管理部。通知案卷包括:

a) 明确变化内容的文件;

b) 变化后能力证明文件(人事案卷、设备案卷、更新流程);

c) 变化影响内部评估报告;

d) 行业、领域管理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行业、领域管理部审查案卷,评估变化的符合性(需要时实际评估),决定批准变化、调整指定范围或要求合格评定组织克服。评估和信息更新按法律规定实施。

第 76 条 收回合格评定组织指定决定

1. 合格评定组织违反下列情形之一时,行业、领域管理部审查、决定收回指定决定:

a) 连续 2 次违反按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规定及本法令规定的合格评定规定;

b) 连续 2 年未充分实施本法令第 77 条规定的相应责任;

c) 未保证按本法令规定获指定合格评定组织的相应条件之一;

d) 伪造或虚假申报指定登记案卷文件;空发合格评定结果;

đ) 涂改、修改使已颁指定决定内容失真;

e) 未按监察、检验机关要求克服违规;

g) 合格评定组织不再在获指定范围活动、被解散,或按合格评定组织建议收回决定。

2. 已收回指定决定的合格评定组织,自收到收回指定决定通知并已克服违规起,至少 6 个月后方可审查指定登记案卷。

3. 收回指定决定程序、手续如下:

a) 3 个工作日内,有权机关颁布收回指定决定,其中明确收回理由;

b) 收回决定必须发送相关组织,并在有权机关电子门户公布,同时更新进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

4. 收回理由同时是标准、计量、产品、商品质量领域行政违规处理法令规定的行政违规行为的,有权机关实施:

a) 颁布收回指定决定;

b) 将案卷转监察机关,按行政违规处理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手续处理、处罚行政违规。

5. 收回理由不是行政违规行为(组织自愿退出、评估周期后不维持能力等)的,有权机关仅颁布收回决定,不适用行政违规处罚。

第 77 条 获指定合格评定组织的责任

1. 按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规定实施权利和义务。违反本法令规定或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规定的,视违规性质和程度依法审查、处理。

对已获指定检验组织,在指定决定有效期内,必须对已指定检验领域和产品、商品参加熟练度检验、实验室间比对计划至少一次。

2. 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13 规定,每季度定期在每月 25 日前,或在有要求时随时,在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上更新获指定合格评定活动结果。

3. 自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通知指定机关所有影响已获指定合格评定活动能力的变化。

第三节 产品质量国家检验与市场流通商品质量考察

第 78 条 检验和考察产品、商品质量中应用技术、开发利用国家数据库

1. 中央和地方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负责:

a) 鼓励使用先进技术,如人工智能(AI)分析数据、预测风险,物联网(IoT)、区块链(Blockchain)技术自动收集、交换数据,支持自动事后检验和市场流通产品、商品质量考察;

b) 按科学技术部(MOST)指导,开发、更新、共享产品、商品质量检验、考察数据与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

c) 加强在数字平台上实施检验,提高产品、商品质量检验、监督效果。

2. 科学技术部(MOST)负责:

a) 建设、运营、管理、更新并保证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与中央和地方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的数据连接、共享能力;

b) 指导、培训、支持各级检验机关应用技术、开发利用国家数据服务产品、商品检验和考察;培训、集训检验、监察力量使用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

第 79 条 生产环节产品质量国家检验

1. 生产环节产品、商品质量国家检验(以下简称生产环节产品、商品质量检验)由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实施。

2. 每年检验机关根据产品、商品风险程度、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数据及下列内容,建设、制定生产环节产品、商品质量检验计划:

a) 出口商品不符合《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经第 78/2025/QH15 号法律第 1 条第 18 款修订、补充)第 32条规定,导致进口国规定采取限制从越南进口商品措施的信息;

b) 市场流通商品与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系统性不符的信息;

c) 警告、考察系统、消费者反映、申诉数据分析处理结果;溯源数据、合格评定案卷;

d) 国家机关、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职业社会组织、合格评定组织和其他社会监督渠道的信息、警告;

đ) 生产组织、个人适用与产品、商品生产经营领域相适应的先进管理体系标准的信息;

e) 有权机关管理要求。

3. 检验内容:

a) 检验按标准、技术法规相应规定或与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国家管理措施相关的产品质量保障规定要求的实施;

b) 检验合格评定结果、商品标签标注、合格认证标志、合格评定标志使用及待检产品随附文件的实施;

c) 按法律规定在获指定检验组织检验样品,检验产品与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的符合性。

实施本项检验,在实施本款 a、b 项规定内容后发现有质量不符迹象时进行,并通过获指定合格评定组织实施的检验。

4. 检验机关可邀请专家或合格评定组织代表,但必须保证独立、客观,对评估结果负法律责任。

第 80 条 检查组设立与活动

1. 按《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经第 78/2025/QH15 号法律第 1 条第 20 款修订、补充)第 45 条第 3 款规定,按规实施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时,由检验机关以文件成立检查组。

2. 检查组包括:

a) 组长是属《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经第 78/2025/QH15 号法律第 1 条第 20 款修订、补充)第 45 条第 3 款规定的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获交办实施产品、商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人;

b) 成员包括:质量控制员和相关干部、公务员、职员、技术专家(必要时);

c) 检查组秘书。

3. 检查组负责:

a) 实施检验与产品、商品质量相关的案卷、文件、数据,实施实际检验;

b) 按规定取样并监督样品检验;

c) 制作检验记录并提出处理措施建议;

d) 对检验结果的准确、客观负责。

4. 检查组活动经费由国家预算按分级保证,或按法律规定其他合法经费来源。

5. 取样、样品检验经费按《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经第 78/2025/QH15 号法律第 1 条第 20 款修订、补充)第 47 条第 2 款规定实施。

结算按国家预算法、财务、会计法律规定实施。

6. 关于取样:

在生产、进口、流通场所检验过程中,服务产品、商品质量检验的取样如下实施:

a) 取样按取样方法标准、相应技术法规中取样方法规定(如有)或相关法律规定实施。无标准、相应技术法规取样方法规定或取样方法法律规定的,视产品、商品性质,行业、领域管理部规定本部、行业管理产品、商品的取样;

b) 检验过程中,商品数量不足以按本款 a 项取样或无法确定产品、商品批的,检查组按本法令第 91 条第 2 款 a 项规定实施产品、商品质量考察取样;

c) 取样后产品、商品样品必须封样(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14),制作有取样人、被取样场所代表签名的取样记录(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15)。向检验组织移交样品必须有样品移交记录(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16),检验组织接收检验样品前必须确认封样原状;

d) 产品、商品无样品送检时间特别规定的,自取样之日起最多 5 个工作日内,检查组必须将产品、商品样品送获指定检验组织检验。获指定检验组织有责任优先检验检查组实施国家管理职能的产品、商品样品,保证样品检验时间符合规定。

第 81 条 生产环节产品、商品质量检验过程中的程序、手续和违规处理

生产环节产品、商品质量检验过程中的程序、手续和违规处理规定如下:

1. 公布检验决定;

2. 按本法令第 80 条第 3 款规定内容收集、审查、评估信息、案卷、文件;

3. 制作检验记录、行政违规记录,按专业检验法律和行政违规处理法律规定处理检验结果。

第 82 条 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

1. 对属中等风险产品、商品名录的进口商品,投放市场流通前,进口组织、个人无须实施进口质量检验,但必须按相应国家技术法规公布合格认证,或按《标准和技术法规法》(经第 70/2025/QH15 号法律第 1 条第 19 款修订、补充)第 48 条第 2 款规定原则,实施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质量管理措施。合格认证公布按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规定实施。

2. 对属高风险产品、商品名录的进口商品,进口组织、个人必须按本法令第 83 条规定登记质量检验。

3. 中等风险、高风险产品、商品名录中已获流通许可证或已实施相应质量管理措施、按专业法律规定名录的产品、商品,无须按本条第 1、2 款实施进口商品质量检验,按专业法律规定实施。

第 83 条 高风险进口商品质量检验程序、手续

1. 进口商品已有合格认证证书情形:

a) 进口组织、个人按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以下简称检验机关)规定实施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登记。登记案卷包括:

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1 的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登记;

由获指定合格评定组织颁发、含与进口商品相关信息的合格认证证书。合格认证证书为批商品颁发的,必须含与进口批商品相关的信息(商品名称;商标、型号;技术特性;原产地、生产商;质量/数量;进口商品报关单;发票);

附商品标签内容的商品特性照片或说明(对须标注标签商品);

原始标签未按规充分体现内容的辅助标签样品(对须标注标签商品)。

使用电子标签的,标签标注必须满足商品标签法律规定。进口组织、个人对进口案卷的合法性负责。

b) 检验机关按下列顺序实施检验和处理:

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2 接收进口商品质量检验登记案卷。

案卷不充分的,检验机关确认缺失内容,同时在检验登记表上确认进口组织、个人已登记进口商品质量检验,并自接收案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要求进口组织、个人补充、完善案卷。超过上述期限案卷仍未补充充分的,进口组织、个人必须向检验机关发文明确理由和预计完成补充时间。

后续检验步骤仅在进口组织、个人完善充分案卷后实施。实施顺序如下:

案卷充分且符合的:自案卷充分合法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检验机关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3 发出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结果通知,满足质量要求,送进口组织、个人办理通关手续;

案卷充分但标签要求不符的:检验机关要求在不超过 5 个工作日内克服。有按规克服标签证明证据时,检验机关才发出批商品满足质量要求通知。无法克服的,检验机关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3 发出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结果通知,不满足标签要求;

案卷充分但合格认证证书与相应技术法规不符或与进口批商品案卷不符的:检验机关发出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结果通知,不满足质量要求,明确不符内容,送进口组织、个人和海关机关依法处理;

进口组织、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善充分案卷的:自补充案卷期限届满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检验机关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3 发出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结果通知,其中明确"批商品未完善充分案卷",送进口组织、个人和海关机关;

发现风险、欺诈迹象或案卷与管理数据信息不一致的,检验机关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3 发出进口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不满足要求。

2. 进口商品尚无合格认证证书情形:

a) 进口组织、个人按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以下简称检验机关)规定实施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登记。登记案卷包括: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1 的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登记;附商品标签内容的商品特性照片或说明(对须标注标签商品);原始标签未按规充分体现内容的辅助标签样品(对须标注标签商品)。

使用电子标签的,标签标注必须满足商品标签法律规定。进口组织、个人对进口案卷的合法性负责。

b) 检验机关按下列顺序实施检验和处理:

按本法令随附附录七表样 Mẫu số 2 接收进口商品质量检验登记案卷。

案卷不充分的,检验机关确认缺失内容,同时确认进口组织、个人已登记进口商品质量检验,并自接收案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要求进口组织、个人补充、完善案卷。

超过上述期限案卷仍未补充充分的,进口组织、个人必须向检验机关发文明确理由和预计完成补充时间。

进口组织、个人按海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将进口商品运至商品保管地点。

进口组织、个人联系获指定认证组织,实施相应国家技术法规合格评定。

后续检验步骤仅在进口组织、个人完善充分案卷后实施。实施顺序按本条第 1 款 b 项规定。

3. 将商品运至保管地点的适用原则:

本条第 1、2 款规定的允许将进口商品运至保管地点,统一适用于须实施质量检验的进口商品情形,保证符合海关法律、风险管理原则,不产生新行政手续。

4. 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登记手续在国家单一窗口门户或国家公共服务门户实施。

这些系统故障或不可抗力无法交换电子信息时,按政府 2019 年 11 月 14 日关于国家单一窗口、东盟单一窗口机制和出口、进口商品专业检验的第 85/2019/NĐ-CP 号法令第 17 条处理。

5. 高风险进口商品在检验机关发出满足质量要求的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结果通知后允许通关和市场流通,同时按本法令第 88 条受质量检验。

6. 高风险进口商品质量检验按法律规定在获指定检验组织实施。获指定检验组织检验结果是评估相应国家技术法规符合性的依据。

相应检验方法尚未规定、不统一或尚无获指定检验组织时,行业、领域管理部部长决定暂行检验方法,直至颁布国家技术法规或指定合适检验组织。

第 84 条 加强对进口商品质量检验频率

1. 《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经第 78/2025/QH15 号法律第 1 条第 19 款修订、补充)第 34 条第 4 款规定的进口商品,属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适用加强检验措施:

a) 已按本法令第 86 条规定适用免、减质量检验措施,但市场流通检验时结果不符合公布适用标准或相应国家技术法规;

b) 进口商品原产国或地区属有权机关公布的高质量风险警告名单;

c) 按检验机关评估,进口组织、个人有多次违反产品、商品质量法律规定的历史。

2. 加强高风险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频率如下实施:

a) 属行业、领域管理部的检验机关负责:

按规在国家单一窗口门户或专业信息系统跟踪、汇总、更新、公布被警告高质量风险的国家、地区名单;

收集、管理和更新进口组织、个人守法历史信息,服务质量检验风险程度分类;

组织按本法令及相关规定实施进口商品检验频率加强措施。

汇总本款信息,在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上确定、公布、更新不再继续适用减检验制度的组织、个人名单。

行业、领域管理部使用专业信息系统或国家单一窗口门户的,这些系统必须与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自动连接、共享数据,保证数据统一、不重复。

b) 海关机关基于在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上查询、使用不再继续适用减检验制度组织、个人名单的信息、数据,实施商品通关;

c) 加强检验频率的适用不得产生新行政手续,保证不延长通关时间,须依法适用处理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 85 条 高风险进口商品质量检验过程中的违规处理

1. 进口商品已有有效合格认证证书但不满足商品标签或合格认证标志要求的,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要求进口组织、个人实施克服措施。

进口商充分提供克服证据和批商品合格认证证书后,才实施满足质量要求的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结果通知颁发。

2. 进口商品合格认证证书与进口批商品案卷不符或与相应技术法规不符的,检验机关按法律规定处理,并在有要求时与海关机关协调依法处理。

3. 对违规商品有后果克服措施为再加工的:

a) 合格评定组织对再加工后批商品实施合格评定;

b) 再加工后批商品与相应技术法规相符的,检验机关发出满足质量要求的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结果通知,供进口商办理通关手续;

c) 再加工后批商品与相应技术法规不符的,检验机关发出不满足质量要求的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结果通知,送进口商、海关机关依法处理。

4. 进口商有责任自完成克服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向检验机关送交后果克服证据。

5. 通关后进口商品允许市场流通,并按本法令第 88 条规定受质量检验。

第 86 条 免、减高风险进口商品质量检验;中等风险进口商品无须重新实施合格认证公布

1. 高风险商品属下列情形进口时免质量检验:

a) 入境组织、个人行李,组织、个人搬迁财产在免税额度内(不包括机动车、专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

b) 外交组织、个人、国际组织商品在免税额度内(不包括机动车、专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

c) 不投放市场的广告样品;科学研究、服务生产研究样品;考察样品;服务鉴定、合格认证符合国家技术法规检验、实验室间检验的样品;

d) 暂进口在商业展销会展示、介绍、展后不清售、不投放市场流通的商品;

đ) 免税额度内礼品、馈赠(不包括机动车、专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

e) 免税额度内边境居民交换商品;

g) 暂进再出、不消费于越南的商品、物资、设备、机器;

h) 过境、转口、中转商品;

i) 为外国加工、生产出口商品、暂进再出的原料、物资、样品;生产国内消费、市场流通商品的原料,商品已按相应国家技术法规管理质量;进口数量少、不足以按国家技术法规规定取样检验的商品;

k) 向出境旅客经营免税销售的商品(按暂进再出制度管理);

l) 应外国合作伙伴要求重新进口维修、再加工的商品;

m) 按政府、政府总理指示服务紧急要求的进口商品;

n) 服务安全目的的专用进口商品;

o) 通过邮政、快递服务寄送、按税法规定免进口税的报关价值商品;

p) 暂进口在免税店销售的商品;

q) 就地出口、进口商品;

r) 进口在越南各国代表机构自有办公场所使用的专用商品;

s) 商人进口返回自己已出口但被退回或主动收回的商品;

t) 属越南禁用植物保护药名录、经农业与环境部(MAE)或按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律规定有权机关允许进口作标准样或研究用途的化学品;

u) 按对外贸易管理法律规定属禁止进口名录的商品。

2. 免质量检验不适用于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品:

a) 按越南有权机关或相关国际组织通知有失安全警告的商品;

b) 属行业、领域管理部颁布的特殊控制名录商品;

c) 属其他专业法律规定高风险、进口时强制检验范围的商品。

3. 高风险进口商品减质量国家检验如下实施:

a) 高风险进口商品满足下列全部要求、不属本条第 2 款规定情形时,适用减质量国家检验制度:

商品有相同名称、功用、商标、型号、技术特性、生产场所和原产地,由同一组织、个人进口;

有 3 次连续进口满足质量要求的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结果通知。

企业自行确定满足减检验要求,并自行保存证明案卷服务事后检验。

b) 高风险进口商品减质量检验制度的适用方式:

高风险进口商品减质量检验制度基于风险管理实施,通过检验机关和海关机关间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和使用实施;不规定为行政手续。

进口组织、个人在海关申报单上充分、准确申报商品识别代码和相应识别信息,包括:HS 代码;条码;编号、型号;生产商、原产国信息和海关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识别信息,并对已申报信息的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检验机关负责确定、更新、公布适用减质量检验制度进口组织、个人名单;减检验制度适用期限为 2 年,自第三次进口合格评定结果产生时点起算;发生违规或风险迹象时,在专业管理信息系统、国家单一窗口门户按规定、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停止适用减检验制度。

海关机关基于查询、使用检验机关提供并更新的适用减检验制度进口组织、个人名单信息、数据,实施商品通关。

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按国家单一窗口机制、行业、领域管理部信息系统、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间的数据交换、共享和互联,按适合技术基础设施条件的路线图实施。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未充分运营期间,减检验制度适用基于检验机关按规定管理、提供和更新的数据、信息实施。

减质量检验制度适用不产生新行政手续,不延长通关时间,须依法适用处理措施的情形除外。

c) 管理、监督和事后检验:

企业每 3 个月定期报告减检验范围进口商品情况,服务事后检验和质量监督;

检验机关按计划实施事后检验,或有违规迹象、风险警告、申诉、举报或按海关机关建议时随时实施;

事后检验活动不影响商品通关进度。

d) 检验机关在下列情形停止对适用企业减检验制度:

市场流通商品被确定不符合国家技术法规或公布适用标准;

有质量或合格评定结果申诉、举报并经核实属实;

经事后检验或随时检验发现合格评定结果不达标;

企业未充分实施报告义务或未按规定提供信息。

4. 检验机关和海关机关的责任:

a) 检验机关按行业、领域管理分工;政府机要局(Government Cipher Committee)和省级人民委员会直属专业机关负责按法律规定组织进口商品质量监督、事后检验;

b) 检验机关在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维护、更新减检验范围企业信息;与海关机关协调交换、开发数据服务风险管理;

c) 检验机关负责汇总适用本条第 2 款减检验制度的信息,包括适用减检验制度组织、个人名单;在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充分、及时更新、共享进口产品、商品质量检验信息和结果;

d) 海关机关在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查询、开发服务海关手续的信息;数据从国家单一窗口门户或行业、领域管理部信息系统更新的,通过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查询,不要求组织、个人重新提供信息。

5. 中等风险进口商品按下列规定无须重新实施合格认证公布:

a) 适用原则:

中等风险进口商品已对前一商品批实施合格认证公布的,后续进口商品有相同名称、功用、商标、型号、技术特性、生产场所和原产地时无须重新公布;

企业自行保存合格认证公布状态案卷,并对适用不重新公布机制负责;

国家技术法规改变、产品特性改变或有权机关有风险警告时,企业必须按规定重新实施合格认证公布。

b) 跟踪和事后检验:

企业制作内部文件记录不须重新公布范围的商品,服务事后检验;

检验机关自接收企业提供信息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对照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合格认证公布信息,并更新进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

更新信息是服务企业事后检验活动和守法评估的依据。

第 87 条 出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和违规处理

1. 满足《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经第 78/2025/QH15 号法律第 1 条第 18 款修订、补充)第 32 条规定要求的商品,允许出口而不受检验机关检验。

仅出口商品必须充分遵守进口国规定,无须遵守国内流通商品规定;既出口又国内流通的商品,必须充分遵守进口国和越南双方规定。

2. 出口商品质量不保、影响国家利益和声誉的,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按本法令第 79 条规定实施生产环节产品质量检验,并按本法令第 81 条规定处理。

3. 出口商品投入国内流通的,必须遵守本法令第 88、89、90 条规定的管理要求。

第 88 条 市场流通商品质量检验

1. 市场流通商品质量检验依据如下:

a)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根据市场商品质量演变情况,建设每年检验计划、经费预算、须检验商品对象;

b) 依据获批检验计划、随时或有有权国家机关指示情形;

c) 产品、商品风险程度、溯源信息、条码、合格认证标志、合格评定标志现有数据;

d) 获认可或与国家管理机关连接质量管理系统的数据,结合产品、商品质量违规警告。

2.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按下列内容实施市场流通商品质量检验:

a) 检验产品、商品质量法律规定要求的满足;

b) 实施本款 a 项要求检验后,认为有质量不符迹象的,按法律规定在合格评定组织取样、检验样品,检验商品与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的符合性。合格评定组织必须独立、客观,并对自己合格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c) 对高风险产品、商品,除按本款 b 项要求实施外,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按《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经第 78/2025/QH15 号法律第 1 条第 20 款修订、补充)第 45 条第 7 款规定,在符合管理要求的合适地点制定定期或随时取样计划,加强对该产品、商品的检验。

第 89 条 市场流通商品质量检验过程中的检验和违规处理程序、手续

检查组按下列程序、手续实施检验:

1. 公布检验决定。

2. 按本法令第 88 条第 2 款规定内容收集、审查、评估信息、案卷、文件、检验数据。

3. 制作检验记录、行政违规记录(对行政违规情形),按专业检验法律和行政违规处理法律规定处理检验结果。

第 90 条 市场流通产品、商品生产、经营组织、个人的责任

1. 市场流通产品、商品必须保证不对组织、个人、动物、植物、财产、环境造成风险。

2. 发现市场流通产品、商品不符合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或可能对组织、个人、动物、植物、财产、环境造成风险时,组织、个人有责任处理、收回该产品、商品,并在有权国家管理机关要求时按其要求实施。

第 91 条 产品、商品质量考察

1. 产品、商品质量考察是独立实施或嵌入管理工作的活动,不具有监察、检验、行政违规处罚性质,旨在收集、分析市场流通产品、商品质量状况的实际信息。

考察结果用于服务风险警告、基于风险方式管理,并确定有权机关有重点实施检验、事后检验的基础,以收集、分析市场流通产品、商品质量状况的实际信息,服务风险警告和确定有重点检验、事后检验的基础。

考察不替代检验活动,不产生行政违规处罚责任。

2. 产品、商品质量考察活动内容包括:

a) 随机取产品、商品样品检验、评估符合性,仅为参考、风险分析目的,不直接用作处罚依据,但用作按本法令规定审查、建议有权机关组织检验、事后检验的基础;

b) 检验、对照商品标签、合格认证标志、合格评定标志、条码、溯源信息;

c) 将公布适用信息与市场流通产品、商品实际比较、对照。

3. 考察结果显示产品、商品不符合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可能失安全风险或违反法律规定迹象的,考察机关负责将案卷、结果完整移交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检验机关决定按本法令规定组织检验、事后检验。

4. 行业、领域管理部责任:

a) 对属管理范围的产品、商品组组织定期或随时质量考察活动;

b) 分析、评估考察结果,风险警告、预防违规和完善质量管理政策;

c) 通过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与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相关国家管理机关共享考察数据。

5. 省级人民委员会责任:

a) 组织管理区域内市场流通产品、商品质量考察;

b) 发现风险、违规时及时警告消费者、有关机关和职能力量;

c) 通过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与检验机关和相关机关共享考察数据,服务风险管理、预防违规。

6. 对高风险产品、商品,检验机关通过考察组在符合管理要求的生产场所、仓库、销售点或其他合适地点定期或随时取样,按规加强检验。

第 92 条 考察组

1. 按规实施产品、商品质量考察时,按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决定成立考察组。

2. 考察组组成包括:

a) 组长是属《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经第 78/2025/QH15 号法律第 1 条第 20 款修订、补充)第 45 条第 3 款规定的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获交办实施产品、商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人;

b) 成员包括:质量控制员、干部、公务员、职员、相关技术专家(必要时)。

3. 考察组实施本法令第 91 条第 2 款规定的考察内容,制作考察结果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4. 考察组活动经费由国家预算按分级保证,或按法律规定其他合法经费来源。

5. 考察按每年计划实施,或在有质量不符迹象、产生风险时按实际要求,或按国家管理机关要求实施。

第七章 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责任

第 93 条 科学技术部国家管理责任

1. 建设、颁布或呈报政府颁布并组织实施方案、战略、计划和产品、商品质量、商品标签、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和越南特殊产品发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牵头、协调行业、领域管理部、地方建设并呈报政府总理颁布检验机关间配合规程;建设、管理、运营和维护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国家电子标签数据库。

2. 牵头建设、管理、运营和维护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协调公安部(MPS)建设国家产品、商品识别、认证和溯源平台。

3. 牵头、协调行业、领域管理部、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建设、呈报政府总理批准并组织实施提高产品、商品生产率、质量和竞争力国家计划;建设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呈报政府总理批准、组织实施并按国际惯例公布评估指数。

4. 按政府本法令第 94 条规定实施生产环节和出口、进口、市场流通商品的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

5. 牵头、协调行业、领域管理部建设并组织实施:

a) 产品、商品质量、商品标签、商品数字护照、质量管理技术应用的国家管理措施;商品标签管理、检验、违规处理、申诉、举报处理。

研究开发应用、提供电子标签服务和相关其他技术服务,服务组织、个人需求;统一实施商品标签、电子标签国家管理;

b) 管理认可组织;在管理分工范围内指定产品、商品合格评定组织;认可组织、合格评定组织违反法律时,收回认可活动登记证书、合格评定组织指定决定;

c) 牵头、协调相关组织、个人组织产品、商品质量考察;

d) 管理评估专家、检验员、鉴定员、合格评定组织其他专家的合格评定专业培训证书颁发活动;管理生产率专家、质量控制员培训活动;

đ) 组织产品、商品质量国际合作活动;审查、接受外国合格评定组织对属管理责任产品、商品的合格评定结果。

6. 牵头组织评估、提出国家层面产品、商品、咨询、培训场所、国家行政系统机关、组织的表彰、奖励形式;规定产品、商品质量组织、个人奖励评选条件、手续。

7. 跟踪、统计、汇总全国产品、商品质量管理情况;宣传、普及法律,培训、普及产品、商品质量和质量管理知识、信息。

8. 检验产品、商品质量法律遵守情况;按法律规定在分工领域解决申诉、举报、处理产品、商品质量法律违规。

9. 检验中等风险、高风险产品、商品名录的建设、颁布和管理要求;指定和管理合格评定组织,服务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需求。

10. 牵头、协调行业、领域管理部建设每年重点、重心产品、商品质量专题跨部门检验计划并组织实施。

11. 牵头、提出中央和地方各部、机关(包括产品、商品质量法律实施经费)科学、技术、创新创造和数字转型领域的国家预算支出方案,送财政部(MOF)汇总、呈报有权机关决定。

第 94 条 行业、领域管理部国家管理责任

1. 产品、商品质量管理分工保证原则:

a) 一个产品、商品按产品本质和技术特性,交一个行业、领域管理部牵头管理质量;

b) 产品有多个使用目的的,按技术本质确定分工,不依据使用目的;

c) 产品、商品技术特性涉及多领域或专业法律交叉、难以确定牵头管理质量的行业、领域管理部的,科学技术部(MOST)牵头协调相关部统一分工方案;不统一的,科学技术部(MOST)报政府总理审查、决定。

2. 行业、领域管理部按分工领域实施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负责:

a) 建设、颁布并组织实施符合部、行业具体要求和任务的产品、商品质量规范性法律文件;建设、颁布中等风险、高风险产品、商品名录;

b) 按本条第 3 款规定实施生产环节和出口、进口、市场流通商品的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牵头、协调科学技术部(MOST)管理组织在分工管理范围、领域实施产品、商品溯源;

c) 指定和管理合格评定组织活动,服务属分工管理范围高风险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需求;这些组织违反法律时,收回属分工管理范围的合格评定组织指定决定;按法律规定优先、审查、使用有其他行业、领域管理职能部门的指定评估结果;按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规定,以单方、双方或多方承认形式,接受外国合格评定组织实施的合格评定结果;

d) 检验产品、商品质量法律遵守情况;按法律规定在任务、权限范围内解决申诉、举报和处理产品、商品质量法律违规;

đ) 跟踪、统计、汇总产品、商品质量管理情况;宣传、普及和组织法律指导;支持生产、经营组织、个人了解产品、商品质量信息;

e) 协调科学技术部(MOST)建设、组织实施每年重点、重心产品、商品质量专题跨部门检验计划,以及实施合格评定结果互认的国际条约、国际协议;

g) 对在数字平台经营、服务电子交易的商品,工商部(MOIT)负责管理服务电子交易的中介数字平台业主;要求这些主体按规定充分显示商品质量信息,并建立筛选、下架违规产品机制。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能的部负责牵头、协调工商部(MOIT),对自己管理领域在数字平台经营的商品实施事后检验、违规处理。

3. 行业、领域管理部有责任按政府分工的范围、领域,实施本法规定的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

第 95 条 省、市人民委员会责任

省、市人民委员会在任务、权限范围内负责:

1. 颁布支持、鼓励、为地区企业提高质量、提高产品、商品竞争力创造条件的措施、机制、政策。指导地方职能机关建设并实施地方提高生产率、质量和产品、商品竞争力计划。

2. 组织按管理分级实施政府、各部、行业的产品、商品质量管理规定。

3. 组织并指导地方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活动。

4. 宣传、普及和组织法律指导,为生产、经营组织、个人和消费组织、个人提供产品、商品质量信息。

5. 监察、检验产品、商品质量法律遵守情况;按法律规定解决申诉、举报、处理产品、商品质量法律违规。

6. 按法律规定指定、收回地方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组织指定决定。

7. 交直属专业机关实施地方产品、商品溯源国家管理:

a) 牵头、协调科学技术部(MOST)、行业、领域管理部指导应用、组织宣传、普及、培训、实施和管理地方溯源;协调科学技术部(MOST)开发、提供、查询国家产品、商品溯源信息门户信息,服务地方国家管理;

b) 牵头、协调科学技术部(MOST)、行业、领域管理部和相关机关管理、检验和处理地方产品、商品溯源违规;

c) 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建设每年、中期和长期地方产品、商品溯源相关活动实施计划、预算必要资源;

d) 有合适方案鼓励、吸引、支持地区企业从企业资源和其他支持来源建设产品、商品溯源系统。

第 96 条 地方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责任

1. 按分工管理的行业、领域和地区建设产品、商品质量检验计划。

2. 主动组织并实施产品、商品质量问题的检验和处理,按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3. 地方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有责任协调监察机关有效实施监察、检验活动,及时发现、处理法律违规行为,整顿、提高国家管理效果;避免监察、检验活动重叠、重复。

4. 每季度定期在每月 25 日前,或有要求时随时,汇总、更新检验结果至地方数据库,与国家标准、计量与质量数据库连接。

第八章 实施条款

第 97 条 生效

1. 本法令自签署颁布之日起生效。

2. 下列法令、规定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失效:

a) 政府 2008 年 12 月 31 日第 132/2008/NĐ-CP 号法令(规定细化实施《产品和商品质量法》若干条款);政府 2009 年 8 月 2 日第 67/2009/NĐ-CP 号法令第 2 条(修改政府 2007 年 8 月 1 日第 127/2007/NĐ-CP 号法令(规定细化实施《标准和技术法规法》若干条款)和 2008 年 12 月 31 日第 132/2008/NĐ-CP 号法令(规定细化实施《产品和商品质量法》若干条款)若干条款);

b) 政府 2018 年 5 月 15 日第 74/2018/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08 年 12 月 31 日第 132/2008/NĐ-CP 号法令若干条款);

c) 政府 2018 年 11 月 9 日第 154/2018/NĐ-CP 号法令第 4 条(规定修改、补充、废止科学技术部国家管理领域投资、经营条件若干规定和专业检验若干规定);

d) 政府 2022 年 1 月 21 日第 13/2022/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08 年 12 月 31 日第 132/2008/NĐ-CP 号法令、2018 年 5 月 15 日第 74/2018/NĐ-CP 号法令若干条款,及政府 2012 年 10 月 19 日第 86/2012/NĐ-CP 号法令(规定细化实施和指导实施《计量法》若干条款))。

3. 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至 2026 年 6 月 30 日止,产品、商品按 1 组、2 组分类及对 1 组、2 组产品、商品适用管理措施,继续按本条第 2 款规定文件实施。

4. 下列规定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失效:

a) 政府 2022 年 1 月 21 日第 13/2022/NĐ-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3、4、5、6、7 款;

b) 政府 2017 年 4 月 14 日第 43/2017/NĐ-CP 号法令(关于商品标签);

c) 政府 2021 年 12 月 9 日第 111/2021/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政府 2017 年 4 月 14 日第 43/2017/NĐ-CP 号法令若干条款)。

第 98 条 过渡规定

1. 本法令生效前已获科学技术部(MOST)颁发条码使用证书的组织、个人,继续使用该证书至证书有效期届满。

2. 本法令生效前已获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市人民委员会颁发服务国家管理合格评定活动指定决定的合格评定组织,继续实施合格评定活动至指定决定有效期届满。

3. 本法令生效前已按政府 2017 年 4 月 14 日第 43/2017/NĐ-CP 号法令和 2021 年 12 月 9 日第 111/2021/NĐ-CP 号法令规定正确标注标签的生产、进口、流通、使用的商品,继续流通、使用至标签标注的有效期届满。

4. 本法令生效前已按政府 2017 年 4 月 14 日第 43/2017/NĐ-CP 号法令和 2021 年 12 月 9 日第 111/2021/NĐ-CP 号法令规定生产、印刷的商品标签、商业包装,继续使用,但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2 年。

5. 商品责任组织、个人地址因有权国家机关调整行政地界决定而改变、但不改变商品责任组织、个人的,可继续使用行政地界调整决定生效前已生产、印刷的按旧地址印刷的商品标签、包装。

本款继续使用商品标签、包装的期限,自行政地界调整决定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2 年。本款按旧地址继续使用标签不得产生商品责任组织、个人混淆,并须在有权机关要求时保证溯源要求。

6. 人民武装力量的公务员、职员、军官和政府机要局(Government Cipher Committee)机要工作人员,继续实施产品、商品质量检验,直至按本法令第 16 条规定安排、配置至工作岗位或变更工作岗位,并按"质量控制员"相应职级。

7. 本法令生效前有权机关、人已接收但尚未处理完的合格评定活动指定登记申请、案卷,有权机关、人按接收申请、案卷时的法律规定继续处理。

8. 本法令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标准被修改、补充或替代的,按被修改、补充或替代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标准适用。

第 99 条 实施责任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机关首长、中央直辖市省、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实施本法令。

附录一 按每类商品性质,商品标签上必须体现的其他强制内容

(附于政府 2026 年 1 月 23 日第 37/2026/NĐ-CP 号法令)

序号商品组名称强制内容
1粮食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有效期;d) 警告信息(如有)。
2食品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有效期/最佳食用期至……(Best before …);d) 成分或定量成分;营养成分、营养价值(如有);营养成分、营养价值的内容、标注方式及实施路线按卫生部部长指导;đ) 警告信息;e)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
3保健食品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有效期;d) 成分、定量成分(食品添加剂和辅料不适用定量成分标注)或营养价值;đ)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功效、使用对象、用法;e) 风险劝告公布(如有);g) 标注"保健食品"短语;h) 标注"本品不是药品,不能替代治疗药品"短语。
4经辐照食品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有效期;d) 成分或定量成分;đ) 警告信息;e) 标注"经辐照食品"短语。
5转基因食品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有效期;d) 成分或定量成分;đ) 警告信息;e) 在转基因原料成分名称旁标注"转基因食品"或"转基因"短语,附含量(适用于食品含有转基因生物、转基因生物产品,且至少一种转基因原料成分大于生产食品所用原料总量百分之五(5%)的情形)。
6饮料(酒类除外)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有效期;d) 成分或定量成分;đ) 警告信息;e)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
7酒类a) 定量;b) 乙醇含量;c) 有效期(如有);d) 保管说明(对葡萄酒);đ) 警告信息(如有);e) 批识别码(如有)。
8烟草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警告信息;d) 有效期;đ) 条码。
9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有效期;d) 成分;đ)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e) 食品添加剂组标注"食品添加剂"短语;g) 食品加工助剂组标注"食品加工助剂"短语;h) 信息、警告(如有)。
10微量营养素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成分;d)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đ) 标注"用于食品"短语。
11食品原料a) 原料名称;b) 定量;c) 生产日期、月、年;d) 有效期;đ) 使用和保管说明。
12人用药品、制药原料a) 药品、制药原料名称;b) 剂型(制药原料除外);c) 药品、制药原料的药效物质、药材的成分、含量、浓度或质量;属国家保密名录的传统药品和获许家庭传承药品的标签可不明示部分药材成分、含量、药材质量,但必须标注"药品生产配方为国家秘密"或"药品生产配方为家庭传承秘密"字样;d) 包装规格;đ) 生产场所名称、地址;e) 进口药品、制药原料的进口场所名称、地址;g) 流通登记证号或进口许可证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月、年;h) 药品、制药原料有效期;i) 保管条件和其他按规定必要信息。
13医疗器械a) 医疗器械流通号或进口许可证号;b) 医疗器械批号或序列号;c) 生产日期、月、年;有效期:灭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试剂、校准物、质控物、化学品必须标注有效期。其他情形标注生产日期或有效期;机器、设备类医疗器械标注生产年份或月、年;d) 警告信息、使用说明、保管说明、保修场所:可直接体现于医疗器械标签,或在医疗器械标签上注明查询这些信息的指引。
14化妆品a) 定量;b) 成分或定量成分;c) 生产批号;d) 生产日期、月、年或有效期/使用期;đ) 稳定性低于 30 个月的产品必须标注到期日;e) 使用说明,除非产品形态已明确体现使用方法;g) 信息、警告。
15家用化学品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有效期;d) 成分或活性成分含量;đ) 生产批号;e) 越南流通登记号(适用于按专业法律规定须办理流通登记手续的家用化学品商品);g) 警告信息;h)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
16饲料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有效期;d) 定量成分;đ)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e) 警告信息(如有)。
17兽药、兽用疫苗、兽用生物制品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有效期;d) 定量成分;đ) 使用、保管说明;e) 警告信息。
18水产饲料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有效期;d) 定量成分;đ) 使用、保管说明;e) 警告信息(如有);g) 电话号码(如有)。
19水产养殖中环境处理改良的生物制品、微生物、化学品、物质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有效期;d) 定量成分;đ) 使用、保管说明;e) 警告信息(如有);g) 电话号码(如有)。
20植物保护药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有效期;d) 成分含量;đ) 警告信息;e)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
21作物品种a) 作物品种名称;b) 按国家技术法规、国家标准、单位标准规定的品种等级;c) 品种特性;d) 保管说明和使用说明;đ) 安全警告信息;e) 作物品种定量;g) 生产日期、月、年;有效期届满日;h) 作物品种生产、进口组织名称和地址;i) 作物品种流通编码(如有);k) 作物品种原产地;l) 品种批号;m) 转基因作物品种信息(如有)。
22畜禽品种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有效期;d)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đ) 警告信息(如有)。
23水产苗种a) 水产苗种名称(包括商业名称和科学名称);b) 生产、培育场所名称和地址;c) 水产苗种数量;d) 按公布适用标准的质量指标;đ) 出销日期;e) 使用期限(如有);g) 运输、保管和使用说明;h) 电话号码(如有)。
24儿童玩具a) 成分;b) 技术参数;c) 警告信息;d) 使用说明;đ) 生产年份。
25纺织、服装、皮革、鞋类产品a) 成分或定量成分;b) 技术参数;c) 警告信息;d)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đ) 生产年份。
26塑料、橡胶产品a) 定量;b) 生产月、年;c) 成分;d) 技术参数;đ) 警告信息。
27纸、纸板、纸箱a) 定量;b) 生产月、年;c) 技术参数;d) 警告信息。
28教学用具、学习用具、文具a) 定量;b) 技术参数;c) 警告信息。
29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宗教出版物a) 出版社(生产商)、印刷厂;b) 作者、译者姓名;c) 出版许可证;d) 技术参数(开本、尺寸、页数);đ) 警告信息(如有)。
30乐器a) 技术参数;b) 警告信息(如有)。
31体育器材、健身器械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成分;d) 技术参数;đ) 使用说明;e) 警告信息(如有)。
32木制品a) 成分;b) 技术参数;c)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d) 警告信息(如有)。
33陶瓷、瓷、玻璃产品a) 成分;b) 技术参数;c)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d) 警告信息(如有)。
34工艺品a) 成分;b) 技术参数;c)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d) 警告信息(如有)。
35家用器具、家用设备(非用电)a) 成分;b) 技术参数;c)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d) 警告信息(如有)。
36银器a) 定量;b) 定量成分;c) 警告信息(如有)。
37宝石a) 定量;b) 技术参数;c) 警告信息(如有)。
38首饰金、工艺金a) 含量;b) 质量;c) 镶嵌物质量(如有);d) 产品代号;đ) 警告信息(如有)。
39劳动保护、消防设备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有效期;d) 成分;đ) 技术参数;e) 警告信息;g)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
40邮政、电信、信息技术、网络安全、电力、电子设备,翻新再造信息技术产品a) 生产年份;b) 技术参数;c) 警告信息;d)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đ) 翻新再造信息技术产品必须用越南语标注"翻新再造产品",或标注意义相当的英文。
41机械机器、设备a) 定量;b) 生产月、年;c) 技术参数;d) 安全警告信息;đ)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
42计量、检验机器、设备a) 定量;b) 生产月、年;c) 技术参数;d) 警告信息;đ)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
43冶金产品a) 定量;b) 定量成分;c) 技术参数。
44水产捕捞工具a) 成分;b) 技术参数;c) 警告信息(如有);d) 电话号码(如有)。
45汽车a) 生产商名称;b) 商标、商业名称(Commercial name)、型号代码(Model code);c) 车架号或 VIN 号;d) 自重;đ) 允许载人数(对载人汽车);e) 设计总质量;g) 型式认证证书号(Type Approved),对国产组装生产汽车;h) 生产年份;i) 警告信息(如有)。
46挂车、半挂车a) 生产商名称;b) 商标、商业名称(Commercial name)、型号代码(Model code);c) 车架号或 VIN 号;d) 自重;đ) 设计总质量;e) 型式认证证书号(Type Approved),对国产组装生产车;g) 生产年份;h) 警告信息(如有)。
47摩托车、轻便摩托车a) 生产商名称;b) 商标、商业名称(Commercial name)、型号代码(Model code);c) 车架号;d) 自重;đ) 气缸容积;e) 型式认证证书号(Type Approved),对国产组装生产车;g) 生产年份;h) 警告信息(如有)。
48专用摩托车a) 生产商名称;b) 商标、商业名称(Commercial name)、型号代码(Model code);c) 车架号;d) 特征技术参数;đ) 生产年份;e) 警告信息(如有)。
49带发动机的四轮载人车a) 生产商名称;b) 商标、商业名称(Commercial name)、型号代码(Model code);c) 自重;d) 允许载人数;đ) 设计总质量;e) 车架号或 VIN 号;g) 型式认证证书号(Type Approved),对国产组装生产车;h) 生产年份;i) 警告信息(如有)。
50自行车a) 生产商名称;b) 生产年份;c) 基本技术参数;d) 警告信息(如有)。
51交通工具配件a) 商标、商业名称(Commercial name)、型号代码(Model code)(如有);b) 配件代码(part number);c) 生产年份(如有);d) 技术参数(如有);đ) 信息、警告(如有)。
52建筑材料及室内装饰材料a) 定量;b) 技术参数;c) 生产月、年;d)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đ) 警告信息(如有)。
53石油产品a) 定量;b) 成分;c) 信息、警告;d)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đ) 产品批号。
54家用洗涤、衣物柔顺、除臭、增香产品a) 定量;b) 生产月、年;c) 成分或定量成分;d) 信息、警告;đ) 使用说明。
55化学品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有效期(如有);d) 成分或定量成分;đ) 化学品识别码(如有);e) 警示象形图、警示词、危险警告(如有);g) 预防措施(如有);h)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
56肥料a) 肥料类型;b) 肥料代码;c) 使用方式;d) 定量;đ) 生产日期、月、年;e) 有效期;g) 成分或定量成分;h) 警告信息;i)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k) 叶面肥必须明确标注"叶面肥"短语。
57工业爆炸物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有效期;d) 成分或定量成分;đ) 警告信息;e)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
58眼镜a) 成分;b) 技术参数;c) 警告信息(如有);d) 使用说明。
59钟表a) 成分;b) 技术参数;c) 警告信息(如有);d) 使用说明。
60尿布、卫生巾、口罩、卸妆棉、耳用卫生棉、卫生纸a) 成分;b) 技术参数;c) 使用说明;d) 警告信息(如有);đ) 生产月、年;e) 有效期。
61牙刷a) 成分;b) 技术参数;c) 使用说明;d) 警告信息(如有);đ) 生产月、年。
62湿巾a) 成分;b) 技术参数;c) 使用说明;d) 警告信息(如有);đ) 生产日期、月、年;e) 有效期。
63美容机器、美容工具a) 技术参数;b) 使用说明;c) 警告信息(如有);d) 生产年份。
64食品包装、盛装器具、材料a) 成分;b) 技术参数;c) 使用说明;d) 警告信息(如有)。
65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轻便自行车骑乘人用头盔(以下简称头盔)a) 头盔尺码;b) 生产月、年;c) 头盔类型(Model);d) 定量;đ) 使用说明;e) 警告信息(如有)。
66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轻便自行车a) 商标;b) 类型 Model;c) 自重;d) 技术参数;đ) 生产年份;e) 使用说明;g) 警告信息(如有)。
67补充食品、医用营养食品、特殊膳食食品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有效期;d) 成分、补充物质定量成分(或营养价值);đ) 警告信息(如有);e) 使用说明、保管说明(如有);g) 健康劝告公布(如有);h) 补充食品必须标注"补充食品"短语;i) 医用营养食品必须标注"医用营养食品"和"供患者使用,须在医务人员监督下使用"短语;k) 特殊膳食食品必须标注"营养产品(供具体对象)"短语。
68家用和医疗领域杀虫、杀菌制剂a) 定量;b) 生产日期、月、年;c) 有效期;d) 成分、活性成分含量;đ) 生产批号;e) 越南流通登记号;g) 警告信息;h) 使用说明;i) 保管说明;k) 废弃处理说明;l) 按 GHS 的警示象形图;m) 生产单位生产场所名称、地址;n) 登记流通署名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
69金条a) 含量;b) 质量;c) 产品代号;d) 警告信息(如有)。

附录二 商品定量标注方式规定

(附于政府 2026 年 1 月 23 日第 37/2026/NĐ-CP 号法令)

1. 标签定量标注所用若干计量单位的表示方式

序号计量单位表示方式
1质量计量单位千克(kg)、克(g)、毫克(mg)、微克(µg)。
2体积计量单位(液态商品可二选一标注:"实际体积"或"20 °C 实际体积")升(l 或 L)、厘升(cl 或 cL)、毫升(ml 或 mL)、微升(µl)。
3固态商品用体积计量单位立方米(m3)、立方分米(dm3)、立方厘米(cm3)、立方毫米(mm3)。
4面积计量单位平方米(m2)、平方分米(dm2)、平方厘米(cm2)、平方毫米(mm2)。
5长度计量单位米(m)、分米(dm)、厘米(cm)、毫米(mm)。

标签上用全称或计量单位符号标注定量计量单位。

2. 商品定量的标注方式

序号商品状态、形态或类型标注方式
1固态、气态商品;固液混合商品;液化气、压缩气商品净质量;混合物净质量和固体物质质量;压缩气净质量和压力瓶净质量(或压缩气净质量和压缩气、压力瓶总质量)。
2膏状、胶状商品;喷瓶中的膏状商品净质量或实际体积;净质量含膏状物和喷射压力物质。
3液态商品;喷瓶中的液态商品;液气商品实际体积(折算至 20 °C)或净质量;实际体积(折算至 20 °C)含液体和喷射压力物质;净质量。
4人用药品、兽药、植物保护药片剂:片数和每片质量;粉剂:净质量;液剂:实际体积;鱼催产药:国际单位 UI 或 IU;孢子数。
5作物品种:种子净质量。
6水产苗种细胞量;尾数或个体数;净质量。
7按表面尺寸有多个不同尺寸的物品商品表面尺寸:长和宽或直径或对角线。
8按片叠放的叶状商品1 片厚度、面积或(长)x(宽)。
9按卷绕放的叶状商品叶片厚度、宽度和长度,或 1 卷净质量。
10纤维状、条状商品截面或相当参数(可推导出该截面的参数),以及纤维、条的长度或净质量。如纤维、条由更多细纤维组成:标注截面/纤维、纤维数量,以及纤维或条的长度或净质量。如纤维、条有包覆层:加注包覆层厚度。
11管道外径和内径,或厚度和管长。
12网板拉伸长度、拉伸宽度或横向网眼数,以及净质量。
13机器、设备、工具、用具该产品、商品块体的尺寸。

附录三 生产日期、有效期和商品其他时间点的标注方式规定

(附于政府 2026 年 1 月 23 日第 37/2026/NĐ-CP 号法令)

1. 生产日期、有效期的标注方式

序号情形标注方式
1生产日期、有效期、保管期的日、月、年标注方式:日、月、年之间可用句点(.)、斜杠(/)、横杠(-)或空格( )。进口商品原标签上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以文字字符标注的,企业可在产品附加标签上注释这些文字字符,不必以数字字符重写"NSX"和"HSD"。例:MFG 20 Jan 2026、EXP 20 Feb 2028,标签上标注如下:NSX、HSD 见包装上"MFG""EXP",Jan=01、Feb=02……Dec=12。示例:NSX: 020426 / HSD: 021028;或 NSX 02 04 26 / HSD 02 10 28;或 NSX: 02042026 / HSD: 02102028;或 NSX: 02042026 / HSD: 02 10 2028;或 NSX: 02/04/26 / HSD: 02/10/28;或 NSX: 020426 / HSD: 30 个月;或 NSX: 020426 / HSD: 30 个月自 NSX 起;或 HSD: 021028 / NSX 30 个月于 HSD 前;或 NSX: 260402(年/月/日)/ HSD: 281002(年/月/日)。
2无法与日、月、年数字同注"NSX""HSD"文字的,必须在标签上作指引。例:包装底部标注生产时间和有效期"020426 021028"的,标签上须标注:"NSX、HSD 见包装底部"。
3标签上以外文标注"NSX""HSD"的,必须在标签上作指引。例: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和有效期"MFG 020426 EXP 021028"的,标签上须标注:NSX、HSD 见包装上"MFG""EXP"。
4规定标注生产月的,标注月份数字和年份数字。例:2026 年 2 月生产,标签标注"SX 02/26"或"SX 02/2026"或"2026 年 2 月生产"。
5规定标注生产年份的,须标注全部 4 位年份数字。2026 年生产,标签标注"2026 年生产"或"生产年份:2026"。
6最佳食用期至……(Best before…)。"最佳食用期至……"短语后的时间点按本条第 1、2、3 情形规定标注。

2. 商品其他时间点的标注方式

序号商品类型货品标注方式
1粮食农产品、谷物收获季或包装日期。
2食品进口冷冻食品生产日期为产品首次冷冻日期;有效期为出口国生产商标注在出口商品包装上的日期。
3人用药品人用药品开始生产日期。如为处方调配药:加注调配日期。
4植物保护药植物保护药生产日期。
5作物品种、畜禽品种作物、畜禽品种出厂日期或出销日期。
6活水产品水产苗种出销日期(出销阶段)。
7石油产品伴生气和其他烃类气出厂检验日期。

附录四 商品成分、定量成分的标注方式

(附于政府 2026 年 1 月 23 日第 37/2026/NĐ-CP 号法令)

1. 成分、定量成分的标注方式

序号情形标注方式
1添加作为生产、加工原料且留存于产品、商品中的水量标注为该商品的一种成分(水用作镀冰衣、保鲜产品溶剂并在使用产品后被弃去的情形不适用)。
2标签上标注成分名称以引起对该商品注意的情形该成分必须标注定量。例:标签单独标注"高钙含量"短语的,必须标注钙含量是多少。
3金属家用器具、由一种决定使用价值的主要原材料制成的用具须标注主要原料成分名称与商品名称并列,且不必标注成分和定量成分。例:标签上名称为塑料盆、皮鞋、竹席、铁椅、纸巾、乳胶床垫、瓷瓶的商品,不必标注成分和定量成分。

2. 商品成分、定量成分的其他标注方式

商品类型货品标注方式
水产饲料配合饲料定量成分包括:水分;粗蛋白;粗脂肪;粗纤维;总磷;总赖氨酸;防腐剂(如有):乙氧基喹啉(Ethoxyquin)、二丁基羟基甲苯(Dibutylhydroxytoluene)、BHT(Butylated hydroxyl toluene)、BHA(Butylated hydroxyl Anisole)。
水产饲料宠物配合饲料最低定量成分包括:水分;粗蛋白;粗脂肪;粗纤维。
水产饲料补充饲料按各类具体定量成分:矿物质、维生素、氨基酸混合物:维生素、单一矿物质、氨基酸。微生物制剂:微生物物种。植物、动物、微生物、真菌提取制剂:主要活性物质来自(附生产所用生物物种名称)。
水产饲料鲜活饲料定量成分:作饲料所用物种名称。
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如同一包装内有两种或以上食品添加剂按其质量占比顺序完整列出。
饲料如添加非营养性物质防病;如为全价配合饲料;如为补充饲料主要定量成分。加注非营养性物质成分。加注蛋白质、脂肪、灰分、纤维、水分、溶解度含量。加注补充物质含量。
药材药材药材质量。
兽药、兽用疫苗、兽用生物制品兽药活性成分的组成、定量成分。
水产养殖环境处理改良的生物制品、微生物、化学品、物质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按各类具体定量成分:化学品:化学式、结构式或按获许使用化学品名称目录。矿物质、维生素、氨基酸混合物:维生素、单一矿物质、氨基酸。微生物制剂:微生物物种。植物、动物、微生物、真菌提取制剂:主要活性物质来自(附生产所用生物物种名称)。
水产兽药水产兽药结构式或组成成分。
活水产品(含水产苗种)水产苗种/活水产品(作食品、娱乐等)越南语名称(科学名称)。
植物保护药植物保护药各类活性成分的定量成分、溶剂含量(如改变药品毒性)。
纺织、服装、皮革鞋类产品服装材料主要定量成分。如有多层:标注各层主要定量成分。
木制品同树种锯材;多树种锯材;民用木制品树种科学名称。木材组。木材名称。
冶金产品钢;金属;矿石钢号。种类、纯度(金属百分比)。矿石含量(质量百分比)。
石油产品伴生气和其他烃类气气体成分(体积百分比)。
化学品化学品;压力瓶内化学品化学式、结构式、定量成分。加注充装容量。
肥料肥料定量成分。

附录五 技术参数、信息、商品卫生安全警告的其他标注方式

(附于政府 2026 年 1 月 23 日第 37/2026/NĐ-CP 号法令)

商品类型货品标注方式
水产饲料;水产养殖环境处理改良的生物制品、微生物、化学品、物质补充饲料;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收获前停用时间:标注收获前停用具体天数,确保养殖水产品食品安全规定。
活水产品活水产品仅供食用、娱乐。
兽药、兽用疫苗、兽用生物制品兽药主要作用、副作用、登记号、生产批号和"仅供兽用"短语。如为 A 表毒药:加注(黑字)"不得超规定剂量使用"短语。如为 B 表毒药:加注(红字)"不得超规定剂量使用"短语。如为外用兽药:加注"仅供外用"短语。
植物保护药植物保护药使用登记号、KCS 号、毒物信息、警告和防中毒指引、中毒急救指引。
畜禽品种;水产苗种水生苗种;畜禽品种体长、主躯干直径、发育阶段。品种等级、产量指标、品种特征。如为蛋禽:加注年产蛋量。如为肉禽:加注单位时间达质量。如为肉猪品种:加注增重能力、饲料消耗程度、背膘厚度。如为母猪:加注每窝产仔数、年产窝数。
畜禽品种;水产苗种水产动物品种商品养殖水产苗种:日龄数、苗种体长或 post 类型(适用于虾苗)。卤虫卵:每克卵数、孵化率(%)。亲本水产苗种:质量、发育阶段。
冶金产品合金区分特征指标,决定性影响使用目的。
水产捕捞工具捕捞网;捕捞用纤维和绳颜色、粗度(Tex)、干断裂强度(N)、网眼尺寸。直径、粗度(Tex)、干断裂强度(N)、捻度(圈/米)。
化学品化学品特征质量指标。如为易燃、易爆、有害、腐蚀化学品:加注相应警告。如为压力瓶内化学品:加注瓶号、充装容量、充装人、危险警告。
工业爆炸物工业爆炸物主要质量指标和在工业活动中的使用能力。

附录六 风险评估方法

(附于政府 2026 年 1 月 23 日第 37/2026/NĐ-CP 号法令)

一、产品、商品风险程度在评估下列因素的基础上确定

1. 影响程度是通过以下因素确定的要素:

a) 影响的严重程度;

b) 受影响后的恢复能力;以及

c) 在实际情况中控制、减少或消除危害的能力。

2. 影响系数是通过以下因素确定的要素:

a) 影响人、环境、动物、植物、供应链等受影响对象的综合指数;以及

b) 影响规模。

3. 发生可能性是通过以下因素确定的要素:

a) 在实际条件中使用、运行时的发生频率;

b) 事件的重复性;以及

c) 生产、经营组织、个人的管理、监督条件、法律合规能力。

4. 风险程度通过确定风险点来量化。评估和确定风险点的规定详见本附录。

二、产品、商品风险评估技术

产品、商品风险评估在下列标准基础上适用风险评估技术:

1. 对人体健康、动物和植物生长的影响

a) 致毒、刺激、过敏或影响基因、细胞、内分泌、神经、生殖的能力;造成机械、电力、燃烧爆炸安全隐患的能力;

b) 对儿童、老人、基础病患者、孕妇等弱势群体的负面影响;

c) 引起疫病和寄生虫感染的能力;

d) 造成无线电干扰、电磁场暴露、辐射、声波和其他安全隐患的能力。

2. 对环境的影响

a) 在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内造成空气、水源、光照、土壤、噪音污染的能力;

b) 生物累积、有害物质扩散或影响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消耗能源和资源的风险;

c) 造成信息安全与电信系统不安全的能力。

3. 供应链中的可控性

a) 供应链复杂、跨境或缺乏透明度;

b) 内部管控、溯源和产品、商品质量检验、监督困难;

c) 在运输、保管、分销过程中被大量伪造或易被伪造、替换、变更。

4. 有权机关和国际组织的警告信息

a) 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FAO)、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IEC)、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The 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UNECE)、欧盟危险产品快速预警系统(The Rapid Alert System for dangerous products,RAPEX)、国际电信联盟(International Telegraph Union,ITU)、亚洲-太平洋电信组织(Asia-Pacific Telecommunity,APT)等的警告、劝告;

b) 越南或国际的突发事件、召回、质量违规数据;

c) 国内外的监察、检查结果。

三、产品、商品风险点计算方法

1. 计算公式:

R = k × C × P

其中:

R:产品、商品风险程度点

C:危险影响程度

k:影响系数

P:危险发生可能性

2. 影响程度(C)

值程度描述
1极小影响不显著,易于控制。
2小影响小、暂时、易克服。
3中等影响明显,需要处理措施。
4大影响严重,控制困难。
5极大影响特别严重,留下长期后果。

本法令每个标准有一个唯一 C 值。

3. 影响系数(k)

值分类描述
0无影响产品、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标准:不影响人体健康、动物、植物生长、环境;易控制供应链;无相关国际组织的警告、劝告。
0.2小产品、商品满足下列标准之一:对人体健康、动物、植物和环境的影响不显著;多个组织、个人参与供应链但能控制供应链;较少被伪造、替换;在运输、保管、分销过程中较少被变更;有不符合公布质量的产品突发事件、召回数据。
0.5中等产品、商品满足下列标准之一:影响人体健康或动物或植物或环境;供应链复杂、跨境或难以透明全链信息;内部管控、溯源和产品、商品质量检验、监督困难;被大量伪造或易被伪造、替换;在运输、保管、分销过程中被大量变更;造成无线电干扰、电磁场暴露、辐射、声波;造成信息安全和电信系统不安全的风险。
0.8危险产品、商品满足下列标准之一:直接影响动物(不包括人)健康或植物生长,如:致毒、刺激、过敏或影响基因、细胞、内分泌、神经、生殖、生长;在产品整个生命周期内造成空气、水源、光照、土壤、噪音污染;对儿童、老人、基础病患者、孕妇等弱势群体产生负面影响;生物累积、有害物质扩散或影响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消耗能源和资源的风险;相关国际组织的警告、劝告。
1极危险产品、商品满足下列标准之一:直接影响人体健康,如:致毒、刺激、过敏或影响基因、细胞、内分泌、神经、生殖;造成机械、电力、燃烧爆炸不安全;引起疫病和寄生虫感染;直接影响国家安全。

每个产品、商品有一个唯一影响系数"k"。

4. 发生可能性(P)

值程度描述
1极罕见事件几乎不发生(从未发生、未被记录或实践中未观察到,但从风险性质看仍可能发生)。可在特殊情形下发生。
2难发生事件仅在不利情形、特殊情形下发生。
3可能发生事件偶尔发生,可在正常使用、运行条件下发生。
4很可能发生事件可在大多数情形下发生(实施次数频率 20%÷50%),在正常使用、运行条件下经常发生。
5经常发生事件经常发生(实施次数频率超过 50%),在正常使用、运行条件下经常发生且具有重复性。

本法令规定的每个标准有一个唯一 P 值。

四、风险程度阈值分类

风险组R 点阈值识别特征
低R < 4.5影响小、易控制、少发生。
中4.5 ≤ R < 16有显著影响,需要适当管理措施。
高R ≥ 16造成严重后果,需要特别控制。

附录七 各种表样

(附于政府 2026 年 1 月 23 日第 37/2026/NĐ-CP 号法令)

表样名称
表样 1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登记表
表样 2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登记案卷接收单
表样 3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结果通知
表样 4合格评定活动指定登记申请表
表样 5条码使用登记申请表
表样 6条码使用权授予决定
表样 7检验员/评估专家/鉴定员名单
表样 8技术资料、标准和检验/鉴定/认证/使用价值确认/核查确认流程、手续目录
表样 9服务检验的机器、设备目录
表样 10指定决定
表样 11指定范围/领域变更、补充登记申请表
表样 12指定决定补发申请书
表样 13合格评定活动情况报告
表样 14样品封条
表样 15取样记录
表样 16样品交接记录

表样 1 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登记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____________________

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登记表

致:……(检验机关名称)……

进口组织、个人:……

地址:……

电话:…… 传真:……

登记检验下列商品质量:

序号商品名称、商标、型号技术特性原产地生产商质量/数量进口口岸进口时间

商品集散地址:……

进口案卷包括:……

合格评定证书或进口商品批质量鉴定证明书:编号……由……组织……颁发日期:…/…/…

商品特性照片或描述,附主标签内容(对须标注标签的商品)。

附加标签样张(如主标签内容不足规定),对须标注标签的商品。

我方承诺并保证上述进口商品批案卷所申报内容的合法、合规性,同时承诺进口商品批质量符合技术法规……和公布适用标准……。

日期……年……月……日

检验机关名称(入登记册号:……,……年……月……日)/进口组织、个人

表样 2 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登记案卷接收单

(主管机关名称)/检验机关名称

___________

号:…/(CQKT)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月…日 20…

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登记案卷接收单

序号检验项目有无备注
1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登记表□□
2被指定合格评定组织颁发的合格评定证书/被指定鉴定组织颁发的质量鉴定证明书□□
3商品特性照片或描述,附主标签内容(对须标注标签的商品)□□
4附加标签样张(如主标签内容不足规定),对须标注标签的商品□□

结论

□ 案卷数量齐全:接收案卷进行下一步检验。

□ 案卷数量不齐:接收案卷但须补充项目:……,在 07 个工作日内。案卷齐全后按规定进行下一步检验。

交案卷人(签名、写明姓名)/检验案卷人(签名、写明姓名)

表样 3 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结果通知

(主管机关名称)/检验机关名称

___________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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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TB-……

…,…年…月…日 20…

通知: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验结果

_____________

序号商品名称、商标、型号技术特性原产地生产商质量/数量计量单位备注1

进口口岸:……

进口时间:……

属检验登记证号:……号,……年…月…日 20…商品批

合格评定证书或进口商品批质量鉴定证明书……号,由……(颁发单位名称)……颁发日期:…/…/…

进口组织、个人:……

检验依据:

+ 公布适用标准:……

+ 技术法规:……

+ 其他规定:……

检验结果(填写下列内容之一):符合进口商品质量要求;或不符合进口商品质量要求,则说明理由和如有其他要求;或商品批不符合标签要求;或商品批案卷不齐全。

送达:进口组织、个人;口岸海关;存档:VT、(CQKT 简称)。

检验机关

1 本表所列内容按合格评定证书或进口商品批质量鉴定证明书记载。

表样 4 合格评定活动指定登记申请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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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合格评定活动指定登记申请表

致:……(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市人民委员会交付任务的牵头机关名称)

1. 组织名称:……

2. 联系地址:……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检验室信息(名称、检验室地址)(对检验组织指定登记)

3. 成立决定/企业登记证/投资登记证号:……,颁发机关:……,颁发日期:……,于……

4. 检验/鉴定/认证/使用价值确认/核查确认活动领域登记证号:……,颁发机关:……,颁发日期:……

5. 附案卷:

- ……

- ……

6. 研究政府……年…月…日第…/2026/NĐ-CP 号法令(规定细化《产品和商品质量法》若干条款并规定组织实施措施、指导实施工作)规定后,我方认为具备登记指定实施产品、商品、过程、环境领域(具体写明产品、商品、过程、环境名称及相应技术法规)合格评定活动的充分条件1。

建议(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市人民委员会交付任务的牵头机关名称)审查指定(组织名称)对相应领域、对象实施检验/鉴定/认证/使用价值确认/核查确认活动。

我方承诺将充分执行被指定合格评定领域的法律规定,并对上述申报内容负责。

组织领导人

1 登记指定何种合格评定活动就写该活动(例:登记指定认证就写实施认证活动指定)。

表样 5 条码使用登记申请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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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条码使用登记申请表1

组织、个人信息:

越南语名称*:……

英语名称(或无越南语声调)*:……

组织、个人识别码*:……

颁发日期*:…… 颁发机关*:……

地址*:……

电话*:…… 电子邮箱:……

自动扣费登记(在空格打勾):□ 通过账户 □ 通过电子钱包 □ 通过银行卡 □ 其他(Other):……

活动领域(在空格打勾):□ 生产 □ 商业 □ 零售 □ 服务 □ 其他:……

申请使用条码类型*(在空格打勾):

□ 企业码前缀(GS1 Company Prefix,GCP)

□ 12 位 GS1 企业码(GCP-12)

□ 10 位 GS1 企业码(GCP-10)

□ 9 位 GS1 企业码(GCP-9)

□ 8 位 GS1 企业码(GCP-8)2

□ 7 位 GS1 企业码(GCP-7)2

□ 8 位 EAN-8 全球贸易项目代码(GTIN-8)3

* 必填申报信息。

1 申报信息可按国际条码组织 GS1 要求更新。

2 仅按国际条码组织 GS1 劝告颁发。

3 附全球贸易项目代码目录。

组织代表*职务姓名职位、单位电话电子邮箱
授权代表
主要联系组织、个人

我方保证上述申报信息属实,并承诺充分执行条码相关法律规定、收费规定及下列条款:

- 仅将已颁条码用于自己的产品、服务;

- 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缴费和缴纳维持费的规定;

- 因任何原因(解散、破产等)不再需要已颁条码时,我方将在解散或破产之日起 01 个月内书面通知国家标准计量质量委员会;

- 如改名、法人资格或地址变更,我方将在变更之日起 01 个月内通知国家标准计量质量委员会办理证书更换手续。

…,…年…月…日

组织领导人(签名、盖章)

附:需登记的 8 位 EAN-8 全球贸易项目代码(GTIN-8)目录:序号、产品名称、产品描述、备注

表样 6 条码使用权授予决定

科学技术部

___________

号:…/QĐ-BKHCN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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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内,…年…月…日

决定:关于授予条码使用权

___________

科学技术部部长

依据 2007 年 11 月 21 日《产品和商品质量法》和 2025 年 6 月 18 日《修改、补充〈产品和商品质量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依据政府……年…月…日第……号法令(规定科学技术部的职能、任务和组织结构);

依据政府……年…月…日第…/2026/NĐ-CP 号法令(规定细化《产品和商品质量法》若干条款并规定组织实施措施、指导实施工作);

根据……建议。

决定:

第 1 条 向条码使用组织授予条码使用权。

组织、个人识别码;GS1 企业码;条码使用权有效期随本决定附录颁布。

第 2 条 本决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 3 条 ……(科学技术部相关组织、单位首长)……和相关组织、个人负责实施本决定。

送达:如第 3 条;存档:VT、……

部长

表样 7 检验员/评估专家/鉴定员名单

组织名称:……

检验员/评估专家/鉴定员名单1

序号姓名专业培训证书管理体系培训证书工作经验(写年数)合格评定经验(写工作日数)已签劳动合同类型备注
1
2
…

(组织名称)……附上证明检验员/评估专家/鉴定员能力、满足政府……年…月…日第…/2026/NĐ-CP 号法令(规定细化《产品和商品质量法》若干条款并规定组织实施措施、指导实施工作)规定的资料,并保证上述申报内容属实并对已申报内容负责。

……,…年…月…日

组织领导人

1 登记指定何种活动领域就写该活动领域名称。

表样 8 技术资料、标准和检验/鉴定/认证/使用价值确认/核查确认流程、手续目录

组织名称:……

技术资料、标准和检验/鉴定/认证/使用价值确认/核查确认流程、手续目录1

序号资料名称代码生效自颁发机关备注
1
2
…

(组织名称)……附上已批准的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使用价值确认流程、手续,并保证上述申报内容属实并对已申报内容负责。

……,…年…月…日

组织领导人

1 登记指定何种活动领域就写该活动领域名称。

表样 9 服务检验的机器、设备目录

检验组织名称:……

服务检验的机器、设备目录1

1. 需检验/校准设备

序号机器、设备名称、型号、主要技术参数生产年份、生产国投入使用年份和设备状态检验/校准日期检验/校准单位备注
1
…

2. 其他设备

序号设备名称技术特征投入使用日期备注

……(检验组织名称)……附上设备检验/校准/检验证书,并保证上述申报内容属实并对已申报内容负责。

……,…年…月…日

组织领导人

1 登记指定何种活动领域就写该活动领域名称。

表样 10 指定决定

(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市人民委员会名称)

(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市人民委员会交付任务的牵头机关名称)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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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___________

…(决定号)…

决定:关于指定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使用价值确认组织(1)

_____________

…(签署决定的组织、个人职务)……(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市人民委员会交付任务的牵头机关名称)

依据 2007 年 11 月 21 日《产品和商品质量法》和 2025 年 6 月 18 日《修改、补充〈产品和商品质量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依据……号法令/决定(规定……(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市人民委员会交付任务的牵头机关名称)的职能、任务、权限和组织结构);

依据政府……年…月…日第…/2026/NĐ-CP 号法令(规定细化《产品和商品质量法》若干条款并规定组织实施措施、指导实施工作);

依据……(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市人民委员会名称)……号公函/决定(具体指导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使用价值确认活动条件和各项技术法规规定的能力条件(如有));

根据……(负责审查指定登记案卷的牵头机关所属单位名称)建议。

决定:

第 1 条 指定……(合格评定组织名称)……属……(主管单位名称,如有)(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实施……(被指定产品、商品、过程、环境领域名称)……的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使用价值确认,符合……(技术法规名称、编号)……,由……(颁布技术法规的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市人民委员会名称)……颁布。

第 2 条 本决定有效期……年,自签署之日起。

第 3 条 ……(合格评定组织名称)……有责任在要求时实施服务国家管理的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使用价值确认,必须遵守有权国家机关的规定、指导,并对本单位实施的合格评定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第 4 条 ……(合格评定组织名称)……和相关机关、组织负责实施本决定。

送达:第 1 条组织名称…;指定牵头机关的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市人民委员会(报);科学技术部(知悉);相关组织名称(知悉);存档:VT、……

首长(签发指定决定机关)

1 指定何种组织类型就写该组织名称(例:指定检验活动就写检验组织指定)。

表样 11 被指定范围/领域变更、补充登记申请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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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被指定范围/领域变更、补充登记申请表

致:……(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市人民委员会交付任务的牵头机关名称)

1. 组织名称:……

2. 联系地址:……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3. 已按……(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市人民委员会交付任务的牵头机关名称)……第……号决定(…/…/20…)被指定实施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使用价值确认。

4. 建议变更/补充的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使用价值确认指定活动(具体写明产品、商品、过程、环境名称及相应技术法规)。

5. 附案卷:

- ……

- ……

建议(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市人民委员会交付任务的牵头机关名称)审查指定(组织名称)对相应领域、对象变更/补充实施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使用价值确认活动。

我方承诺将充分执行被指定合格评定领域的法律规定,并对上述申报内容负责。

组织领导人

备注:登记指定变更/补充何种活动领域就写该活动领域名称。

表样 12 指定决定补发申请书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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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指定决定补发申请书

致:……

1. 组织名称:……

2. 联系地址:……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3. 营业执照/改名、地址变更决定号:……(…/…/20…)由……

4. 已按……(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市人民委员会交付任务的牵头机关名称)……第……号决定(…/…/20…)被指定实施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使用价值确认。

5. 申请补发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使用价值确认指定决定的理由:……

6. 附案卷:

- ……

- ……

建议(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市人民委员会交付任务的牵头机关名称)审查为……(组织名称)……补发实施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使用价值确认活动的指定决定。

我方承诺将充分执行被指定合格评定领域的法律规定,并对上述申报内容负责。

组织领导人

备注:申请补发何种活动领域的指定决定就写该活动领域名称。

表样 13 合格评定活动情况报告

(主管机关名称)

(被指定的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使用价值确认组织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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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20…

报告:合格评定活动情况(自…/…/20…至…/…/20…)

____________

致:……(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市人民委员会交付任务的牵头机关名称)……

1. 被指定的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使用价值确认组织名称:……

2. 地址:……

3.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4. 自…/…/20…至…/…/20…的活动情况:

a) 报告期内的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使用价值确认活动:

序号单位名称地址(写省市地名)产品、商品名称领域/对象技术法规编号证书号/检验结果单/鉴定证明书/使用价值确认声明/核查确认证书/核查确认声明/使用价值确认有效期。检验结果/鉴定证明书颁发日期备注

b) 报告期内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使用价值确认证书被收回或到期的单位(如有):

序号单位名称地址(写省市地名)产品、商品名称领域/对象技术法规编号证书号/检验结果单/鉴定证明书/使用价值确认声明/核查确认证书/核查确认声明/使用价值确认有效期。检验结果/鉴定证明书颁发日期备注

5. 建议、提议(如有)。

……(被指定的检验/鉴定/认证/核查确认/使用价值确认组织名称)……报告以便……(行业、领域管理部/省、市人民委员会交付任务的牵头机关名称)……知悉。/

合格评定组织(授权代表签名、盖章)

表样 14 样品封条

样品封条(1)

样品名称:……

取样记录序号:……

取样日期:……

取样人(签名、写明姓名)/被取样场所代表(签名、写明姓名)

_______________

(1)盖检验机关骑缝章。

表样 15 取样记录

作出检验决定机关名称

检验组

_________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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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20…

取样记录

号:……

1. 被取样场所名称、地址:

2. 被取样场所代表:(姓名、职务、单位)

3. 取样见证人(如有):姓名、地址

4. 取样人:(姓名、职称、单位)

5. 取样方法:(写明按 TCVN……或 QCVN……或部、行业对每类产品、商品规定的方法)

序号样品名称、符号/代号场所名称和地址标签上 NSX/NK 或供货场所名称、地址计量单位(质量/数量)/样品取样时商品质量/数量生产日期、批号(如有)样品留存期限备注

6. 样品状态:

- 样品分为……个样品单位;……;取样数量保证足以按管理要求检验所需指标和规定检验方法。

- 样品在取样场所代表、见证人(如有)见证下封存。

记录一式……份,具有同等效力,已经各方通过,被检场所代表保留 01 份,……份存检验组。/

被取样场所代表(签名、写明姓名、盖章)/取样人(签名、写明姓名)

检验组组长(签名、写明姓名)

表样 16 样品交接记录

主管机关名称

检验机关名称

___________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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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样品交接记录

1. 交方:……

- 质检员/质检干部姓名:……

- 职务:……

2. 接方:……

- 接收人姓名:……

- 职务:……

3. 样品交接时间:…时…,…年…月…日

4. 样品交接地点:……

5. 样品统计表:

序号样品名称编码样品数量检验指标QCVN/TCVN/TCCS

6. 样品状态:……

7. 样品注意事项(如有):……

接方(签名、写明姓名)/交方(签名、写明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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