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基本信息

法律编号:第 78/2025/QH15 号

颁布日期:2025 年 6 月 18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 1 月 1 日

颁布机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国会(National Assembly)

签署人:陈清敏(Tran Thanh Man)

目录

  • 第 1 条 修改、补充《产品和商品质量法》若干条款
  • 第 2 条 生效条款
  • 第 3 条 过渡条款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

独立、自由、幸福

法律编号:第 78/2025/QH15 号

河内(Hanoi),2025 年 6 月 18 日

法 律

修改、补充《产品和商品质量法》若干条款

依据已按第 203/2025/QH15 号决议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宪法;

国会(National Assembly)颁布修改、补充第 05/2007/QH12 号《产品和商品质量法》(已按第 35/2018/QH14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的法律。

第 1 条 修改、补充《产品和商品质量法》若干条款

  1. 修改、补充第 1、2、3、4、5 条和第 6 条;在第 6 条后补充第 6a、6b、6c、6d、6đ 条如下:

第 1 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产品、商品质量管理措施;生产、经营产品、商品的组织、个人以及从事与产品、商品质量有关活动的其他组织、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 2 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在越南(Vietnam)境内生产、经营产品、商品的组织、个人以及从事与产品、商品质量有关活动的其他组织、个人。

第 3 条 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理解如下:

  1. 产品是制造、生产过程或服务活动产生的非实物形态的最终成果。
  2. 商品是投入市场流通、供消费、使用或经营目的的产品。
  3. 产品、商品质量是产品、商品满足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technical regulations)要求或相关法律规定的管理要求的特性的总和。
  4. 产品、商品质量管理是组织实施和监督遵守标准、技术法规或相关法律规定的管理要求的措施。
  5. 产品、商品风险是在产品、商品生产、运输、储存、保管和使用全过程中可能发生不利事件的可能性,这些事件可能对产品、商品的质量、安全或符合性产生负面影响,从而影响消费者、企业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6. 产品、商品的风险程度是在其整个生命周期内发生与产品、商品相关的风险的可能性,由产品、商品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或使用目的符合性时的后果与实际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共同确定。
  7.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是有权国家机关在生产、出口、进口、市场流通过程中对产品、商品质量进行审查、评估。
  8. 产品数字护照(Digital Product Passport)是产品及其供应链信息的集合,通过条码或适当方式或通过数据库以路径方式存储,确保可通过适当设备读取或连接。

第 4 条 法律适用

与产品、商品质量有关的生产、出口、进口、市场流通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相关法律对质量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以及本法第 5 条第 4 款 a、b、đ 项规定的原则。

第 5 条 产品、商品分类与质量管理原则

  1. 产品、商品根据风险程度分类,符合国际惯例;考虑相关国际组织对产品、商品的警告以及国家机关各时期的管理能力。
  2. 产品、商品分为以下三类:

a) 低风险产品、商品;

b) 中风险产品、商品;

c) 高风险产品、商品。

  1. 风险评估标准包括:对健康、环境的影响程度、供应链控制能力以及国际组织的警告。
  2. 产品、商品质量管理按以下原则实施:

a) 产品、商品管理必须保证有效、公开、透明、客观,与风险程度相适应;不因商品原产地和相关主体而歧视,符合国际惯例,不设置不必要的技术壁垒;保护国家权利、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b) 低风险产品、商品必须由组织、个人自行公布适用标准;

c) 中风险产品、商品必须由组织、个人自行公布适用标准;必须自行评估或由获认可认证组织按照标准和法规法律的规定实施相应国家技术法规符合性认证;

d) 高风险产品、商品必须由组织、个人自行公布适用标准,并由被指定认证组织按照标准和法规法律的规定实施相应国家技术法规符合性认证;

đ) 中风险、高风险产品、商品必须按照与相应质量管理要求挂钩的目录管理,其中明确按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其他管理措施的产品、商品。

  1. 政府(Government)规定本条细则。

第 6 条 国家关于与产品、商品质量有关活动的政策

  1. 鼓励组织、个人为产品、商品及生产、出口、进口、市场流通管理、经营工作制定和采用先进标准;为国内外组织、个人投资、参与合格评定(conformity assessment)活动创造条件。
  2. 制定国家计划,提高产品、商品的劳动生产率、质量和竞争力;支持中小企业(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SME)提高国家质量基础设施(National Quality Infrastructure,NQI)能力。
  3. 投资、发展国家质量基础设施,满足生产、出口、进口、市场流通和产品、商品质量管理的要求。
  4. 宣传、普及产品、商品质量政策和法律;多样化、创新宣传方式,树立生产、出口、进口、流通优质产品、商品的意识,为消费者权益、节约能源、环保做贡献;提高社会对文明消费、可持续发展的认识,养成文明消费习惯;宣传国家质量奖(National Quality Award)的作用。
  5. 促进产品、商品质量国际合作,扩大出口市场;优先签署和鼓励越南(Vietnam)与国际伙伴之间合格评定结果互认,不设置不必要的技术壁垒,节约合规成本,为越南(Vietnam)商品在国际市场上创造贸易便利。
  6. 鼓励、支持企业采用溯源系统和数字技术,使原产地、生产工艺、供应链和产品质量信息透明化;建立可独立、客观验证的供应链认证机制,符合国际惯例,以提高质量透明度、可追溯性并防止贸易欺诈行为。

第 6a 条 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责任

  1. 政府(Government)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管理产品、商品质量。
  2. 科学技术部(Ministr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是对政府(Government)负责、按本法规定统一实施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的牵头机关。
  3. 各部、部级机关在受托任务和权限范围内负责实施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国防部(Ministry of National Defence)部长和公安部(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部长在与科学技术部(Ministr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部长交换并统一意见后,具体规定属于其管理范围、符合国防安全保障要求和任务的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实施工作。国防部(Ministry of National Defence)部长对机要(cipher)领域特殊对象实施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
  4. 各级人民委员会(People's Committee)在其辖区实施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
  5. 政府(Government)规定本条细则。

第 6b 条 国家质量基础设施

  1. 国家质量基础设施(National Quality Infrastructure,NQI)是经济社会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包括从事标准、计量、合格评定(conformity assessment)、认可活动的组织以及与标准、计量、质量有关的政策和规定,有助于提高国家竞争力,与可持续发展、数字化转型方向挂钩。
  2. 按照集中、统一、现代、国际一体化的方向,基于数字技术平台发展国家质量基础设施,保证以下要求:

a) 从中央到地方统一、同步标准、计量、合格评定和质量检验活动;

b) 按路线图有效连接、共享、开发资源以发展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并定期评估、报告。数据共享定期和突发进行,保证完整、及时、准确,服务于全国质量管理、检查和预警工作;

c) 发展标准、计量、合格评定组织、专家网络和人力资源队伍,达到地区和国际水平;

d) 应用新技术,在合格评定中建设数字平台,促进越南(Vietnam)与国际之间合格评定结果的认可和互认;

đ) 建设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帮助企业透明化产品、商品质量信息,管理机关主动监督、检查,民众参与提供产品、商品质量信息;

e) 加强合格评定国际一体化,全面参与地区、国际认可论坛和计划,支持出口和扩大市场。

  1. 国家投资和动员国内、国际资源建设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发展战略技术工业产品、具有新特性的产品、出口产品、应用高科技的产品,提高越南(Vietnam)企业参与全球供应链的能力。
  2. 国家优先安排国家预算和动员资源建设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与海关数据、质量检验数据、溯源信息、消费者反映和国际警告连接;保证跟踪、预警、及时阻止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的产品、商品的能力。
  3. 政府(Government)规定本条细则。

第 6c 条 支持提高企业在国家质量基础设施中的能力

  1. 表彰、奖励在提高产品、商品质量方面成绩优异的组织、企业、国家机关、个人;通过产品、商品质量奖表彰产品、商品。
  2. 产品、商品质量奖规定如下:

a) 产品、商品质量奖包括国家质量奖(National Quality Award)和组织、个人的产品、商品质量奖;

b) 国家质量奖的评奖条件、标准、程序由政府(Government)规定;

c) 组织、个人的产品、商品质量奖的评奖条件、标准、程序由科学技术部(Ministr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部长规定。

  1. 按法律规定支持获得国家质量奖的组织、企业,内容包括:

a) 通过资助产品、技术研发和质量改进计划,由国家预算提供财政支持;

b) 为参与国际合作计划、扩大出口市场、提高国家品牌价值创造条件;

c) 支持标准、计量、合格评定人力资源培训和发展;

d) 支持国家品牌建设和发展,通过宣传获奖产品帮助提高国内外市场份额;

đ) 支持在生产过程中开发环保产品、绿色技术和节能解决方案。

  1. 按法律规定支持属于国家提高生产率和质量计划的中小企业(SME),内容包括:

a) 采用基本的和按行业、领域特有的管理体系和生产率质量改进工具;新的管理体系标准;溯源系统、良好农业规范(good agricultural practices,GAP)、有机农业、绿色生产率和智能制造;

b) 咨询、制定和采用国际标准;按国际标准试验、检验、认证产品、商品质量;以无偿资助形式开展国际标准咨询、试验和认证活动。

  1. 国家对由达到国际标准的试验组织实施的全国主力出口产品,支付部分或全部试验费用;按法律规定支持由国家机关指定的标准合格认证、技术法规合格认证费用。
  2. 国家支持提供国际和地区标准信息,与国际标准组织对接,促进合格评定结果互认,为贸易创造便利。国家创造条件让企业参与审查、提出意见、修改或制定服务于生产和出口的标准,特别是尚无标准或应用新技术的行业、领域。
  3. 政府(Government)规定本条细则。

第 6d 条 溯源和产品、商品供应链透明

  1. 溯源和产品、商品供应链透明必须按照诚实、客观、保证真实性和可验证性的原则实施,不阻碍商品流通,并与海关、贸易、税收、贸易防卫法律和相关法律规定保持一致;按法律规定支持有权机关验证产品、商品的来源、生产工艺、成分和质量。
  2. 对高风险产品、商品,溯源是强制性的,由部、部级机关确定,有实施路线图,保证可行性,符合企业能力和各行业的发展特点。
  3. 鼓励和支持生产、出口、进口、流通产品、商品的组织、个人实施溯源,符合规模、行业特点和生产经营条件。

第 6đ 条 在产品、商品质量管理中应用技术

  1. 在产品、商品质量管理中应用技术,以保证信息透明、溯源,在产品、商品整个生命周期内连接和共享数据,符合数字经济发展、循环经济和国际一体化的要求。
  2. 鼓励在标准、计量、合格评定、检查、质量监督和产品、商品信息管理活动中应用技术,包括:

a) 通过编码、条码、溯源、电子标签(e-label)和数字平台管理供应链;

b) 收集、存储、分析服务于检查、市场流通后检查、监察、预警和违规处理的数据;

c) 按法律规定和有权机关指导应用产品数字护照(Digital Product Passport)、电子标签(e-label)和产品、商品溯源信息;

d) 在标准、计量、合格评定、检查、质量监督和产品、商品信息管理活动中应用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大数据(big data)和先进数字技术。

  1. 国家有政策推动产品、商品质量管理中的技术应用和数字化转型;鼓励组织、个人投资物质设施、数据基础设施和发展服务本条规定的技术应用活动的人力资源。
  2. 数字技术、电子标签、编码、条码和溯源系统的应用必须在数据收集、存储、处理和共享全过程中保证安全、保密;必须遵守信息保密、隐私和数据保护的原则。
  3. 政府(Government)规定本条细则。
  4. 修改、补充第 8 条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9 款和第 10 款如下:

"9. 对产品、商品质量、来源和原产地的信息、广告不实或实施欺诈行为;经营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来源和原产地不明的产品、商品,特别是在电子交易数字平台上,造成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消费者。

  1. 隐瞒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动植物安全、财产或环境的产品、商品风险程度信息。"

b) 在第 13 款后补充第 14 款如下:

"14. 实施与产品、商品质量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混淆,损害其他组织、个人的利益。"

  1. 修改、补充第 9 条名称和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条名如下:"第 9 条 生产组织、个人的权利"

b) 修改、补充第 3 款如下:"3. 选择合格评定(conformity assessment)组织实施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

c) 修改、补充第 5 款如下:"5. 要求销售组织、个人配合回收和处理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的商品。"

d) 修改、补充第 7 款如下:"7. 依照本法律第五章第 2 节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损害赔偿。"

đ) 在第 7 款后补充第 8 款和第 9 款如下:

"8. 有权获取与国家关于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和产品、商品质量管理有关的信息、指导、技术、财政支持和优惠政策。

  1. 按法律规定对产品、商品实施溯源解决方案。"
  2. 修改、补充第 10 条名称和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条名如下:"第 10 条 生产组织、个人的义务"

b) 修改、补充第 1 款如下:"1. 在投放市场流通前,按本法第 28 条的规定遵守产品保质条件,并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c) 修改、补充第 4 款如下:"4. 向销售组织、个人和消费者警告产品风险程度和预防方法。"

d) 修改、补充第 7 款如下:"7. 按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的规定,对有缺陷的产品、商品实施修理、换货或回收,并向消费者退款。"

đ) 修改、补充第 8 款如下:"8. 发现产品、商品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时,及时停止生产,通知相关各方并采取补救措施。"

e) 修改、补充第 10 款如下:"10. 依照本法律第五章第 2 节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赔偿损失。"

g) 修改、补充第 12 款如下:"12. 按本法第 23a 条的规定支付试验、标准合格认证、技术法规合格认证费用;按本法第 47 条的规定支付取样、试验费用;按本法第 58 条的规定支付取样、试验、检验费用。"

h) 在第 13 款后补充第 14、15、16 款如下:

"14. 按法律规定或应有权机关要求更新、提供产品、商品质量信息。

  1. 建立和运营信息接收、赔偿系统,处理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产品,符合经营规模和条件;保证便捷接入、公平及时处理。
  2. 应有权机关要求保存档案并提供质量、合格评定结果信息。"
  3. 修改、补充第 11 条名称和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条名如下:"第 11 条 进口组织、个人的权利"

b) 修改、补充第 2 款和第 3 款如下:

"2. 要求出口组织、个人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

  1. 选择合格评定(conformity assessment)组织对自己进口的货物实施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

c) 修改、补充第 6 款如下:"6. 要求销售组织、个人配合回收和处理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的商品。"

d) 修改、补充第 8 款如下:"8. 依照本法律第五章第 2 节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损害赔偿。"

đ) 在第 8 款后补充第 9 款和第 10 款如下:

"9. 有权获取与进口活动、合格评定、商品标签和产品、商品质量合规有关的信息、指导、技术支持和优惠政策。

  1. 有权通过出口国或合格评定组织提供的数据库获取或查询自己进口的产品、商品的溯源信息,服务于公开、透明和质量监督的要求。"
  2. 修改、补充第 12 条名称和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条名如下:"第 12 条 进口组织、个人的义务"

b) 修改、补充第 2 款和第 3 款如下:

"2. 按法律对进口货物的规定,对货物质量和标签负责并保存进口档案;按法律规定向销售组织、个人完整、准确提供与货物质量有关的文件,服务于溯源、市场监督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1. 如实提供产品、商品质量和原产地来源信息。"

c) 修改、补充第 6、7、8、9 款如下:

"6. 向销售组织、个人和消费者警告产品、商品风险程度和预防方法。

  1. 向销售组织、个人、消费者提供保修信息和实施货物保修。
  2. 按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的规定,对有缺陷的产品、商品实施修理、换货或回收,并向消费者退款。
  3. 发现货物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时,及时停止进口,通知相关各方并采取补救措施。"

d) 修改、补充第 11 款如下:"11. 对不符合相应技术法规且无法再出口的进口货物实施销毁、回收再利用、改变用途;按法律规定承担货物销毁、回收再利用、改变用途的全部费用,并对销毁、回收再利用、改变用途的后果负责。"

đ) 修改、补充第 13 款如下:"13. 依照本法律第五章第 2 节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赔偿损失。"

e) 修改、补充第 15 款;在第 15 款后补充第 16、17、18 款如下:

"15. 按本法第 47 条的规定支付取样、试验费用;按本法第 58 条的规定支付取样、试验、检验费用。

  1. 配合有权国家机关对不符合技术法规或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的中风险、高风险进口货物进行风险评估、监督和早期预警。
  2. 公开进口货物质量联系信息和反映接收系统;配合处理与进口货物质量有关的投诉、争议。
  3. 建立和运营信息接收、赔偿系统,处理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产品,符合经营规模和条件;保证便捷接入、公平及时处理。"
  4. 修改、补充第 13 条名称和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条名如下:"第 13 条 出口组织、个人的权利"

b) 修改、补充第 7 款如下:"7. 依照本法律第五章第 2 节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损害赔偿。"

c) 在第 7 款后补充第 8 款和第 9 款如下:

"8. 有权获取与国家关于标准、合格评定、溯源和出口货物质量条件有关的信息、指导、技术、财政支持和优惠政策。

  1. 在国内组织或外国组织合格评定结果已按越南(Vietnam)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相互认可或承认的情况下,按标准和法规法律的规定使用这些结果。"
  2. 修改、补充第 14 条名称和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条名如下:"第 14 条 出口组织、个人的义务"

b) 修改、补充第 4 款;在第 4 款后补充第 5、6、7 款如下:

"4. 按本法第 23a 条的规定支付试验、标准合格认证、技术法规合格认证费用,按本法第 47 条的规定支付取样、试验费用,按本法第 58 条的规定支付取样、试验、检验费用。

  1. 在进口国有权机关按进口国法律规定提出要求时,向进口组织、个人完整、如实提供所适用标准和货物溯源信息。
  2. 遵守进口国法律规定、商业合同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作为成员的相关国际条约。
  3. 组织按进口国要求对出口货物实施溯源。"
  4. 修改、补充第 15 条名称和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条名如下:"第 15 条 销售组织、个人的权利"

b) 修改、补充第 6 款如下:"6. 依照本法律第五章第 2 节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损害赔偿。"

c) 在第 6 款后补充第 7 款和第 8 款如下:

"7. 有权按法律规定从生产、进口组织、个人或电子信息系统中访问、获取溯源信息和产品、商品质量数据,服务于销售、为消费者提供透明信息。

  1. 有权从生产、进口组织、个人获得检查、保管、运输、信息提供和履行与产品、商品质量有关义务方面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2. 修改、补充第 16 条名称和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条名如下:"第 16 条 销售组织、个人的义务"

b) 修改、补充第 1 款如下:"1. 按本法第 34a 条的规定遵守市场流通货物保质条件,并对货物质量负责。"

c) 修改、补充第 3 款如下:"3. 如实提供产品、商品质量和原产地来源信息。"

d) 修改、补充第 7、8、9 款如下:

"7. 向检查组、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提供被检货物的文件、信息。

  1. 收到生产、进口组织、个人警告信息时,及时向购买者提供产品、商品中风险、高风险程度信息及预防方法。
  2. 发现产品、商品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或其他产品、商品质量管理法律的规定时,及时停止销售并通知生产、进口组织、个人和购买者。"

đ) 修改、补充第 11 款和第 12 款如下:

"11. 配合生产、进口组织、个人回收、处理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或其他产品、商品质量管理法律规定的产品、商品。

  1. 依照本法律第五章第 2 节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赔偿损失。"

e) 修改、补充第 14 款;在第 14 款后补充第 15、16、17、18、19 款如下:

"14. 按本法第 23a 条的规定支付取样、试验费用;按本法第 58 条的规定支付取样、试验、检验费用。

  1. 在电子交易数字平台上销售时,遵守电子商务法律、产品、商品质量法律的规定。
  2. 检查、核实自己管理或使用的电子交易数字平台上发布的产品、商品信息,以保证遵守产品、商品质量法律、商品标签和溯源法律的规定。
  3. 建立和维持产品、商品质量反映、投诉接收系统;配合生产、进口组织、个人按法律规定及时处理、解决。
  4. 停止销售已被有权国家机关确定为不符合技术法规、所公布适用标准或已被决定召回、暂停市场流通的产品、商品。
  5. 建立接收、处理赔偿请求的机制,处理不符合标准、技术法规、对消费者不安全的产品、商品,符合经营规模和条件;保证便捷接入、公平及时处理。"
  6. 修改、补充第二章第 2 节名称如下:

第 2 节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参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和行业社会组织

  1. 修改、补充第 17 条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1 款如下:"1. 有权获得关于产品、商品安全特性、质量、运输、储存、保管、使用指导的真实信息;有权获得关于市场上生产、出口、进口、流通产品、商品的组织、个人信息。"

b) 修改、补充第 4 款和第 5 款如下:

"4. 依照本法律第五章第 2 节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损害赔偿。

  1. 要求市场上生产、出口、进口、流通货物的组织、个人按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的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义务。"

c) 在第 6 款后补充第 7、8、9、10 款如下:

"7. 有权通过商品标签、电子标签(e-label)、编码、条码或其他适当手段溯源、查询、核对产品、商品质量特性、原产地来源、所适用标准和合格评定结果的完整、透明信息。

  1. 有权接入和使用由市场上生产、出口、进口、流通的组织、个人、国家机关或参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提供的在线、直接反映和投诉系统。
  2. 有权获取国家机关、市场上生产、出口、进口、流通的组织、个人提供的关于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可能影响人体健康、财产或环境的产品、商品警告信息。
  3. 按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电子交易法律、电子商务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享有其他权利。"
  4. 修改、补充第 18 条如下:

第 18 条 消费者的义务

  1. 按目的、按技术指导使用产品、商品;不危害或影响其他组织、个人的安全、健康、环境和权益。
  2. 收货前检查产品、商品;发现异常迹象及时通知销售组织、个人。
  3. 遵守产品、商品的保管、使用、操作规定及保修、保养条件。
  4. 配合市场上生产、出口、进口、流通的组织、个人和有权机关回收、处理不安全或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或其他产品、商品质量管理法律规定的产品、商品。
  5. 按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电子交易法律、电子商务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他义务。
  6. 修改、补充第 21 条和第 22 条如下:

第 21 条 行业社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 行业社会组织的权利包括:

a) 组织产品、商品质量管理方法培训、培养;

b) 对产品、商品质量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提出意见;

c) 在产品、商品质量管理领域实施社会论证;

d) 在与产品、商品质量有关的争议中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提出申诉、起诉;

đ) 参与监督产品、商品质量政策和法律的实施;就有权机关反映、建议实施中的不足或相关组织、个人的违法行为。

  1. 行业社会组织的义务包括:

a) 向市场上生产、出口、进口、流通的组织、个人宣传、普及产品、商品质量法律;动员实施保证质量的商品生产经营,为消费者权益、节约能源和环保做贡献;

b) 支持、提高认识并动员组织、个人遵守产品、商品质量法律规定;

c) 按有权国家机关的分工参与实施提高生产率和质量、发展国家质量基础设施(National Quality Infrastructure,NQI)的计划、项目。

第 22 条 参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 参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包括:

a) 在收到关于产品、商品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标签信息或合同中承诺的产品、商品质量的投诉、反映时,代表消费者保护其合法权益;

b) 配合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机关提供信息、反映、早期预警有违反标准、技术法规迹象、标签错误或存在影响人体健康、财产、动植物或环境风险的产品、商品;参与独立调查、试验市场上流通或电子交易数字平台上的产品、商品质量;参与配合事后检查、溯源、风险评估,服务于监察、检查和处理违规。

  1. 参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义务:

a) 在实施调查、反映、试验和配合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活动时保证客观、真实、透明;

b) 发现违规迹象或损害消费者风险时,及时与有权国家管理机关完整分享信息。

  1. 修改、补充第三章名称如下:

第三章 在生产、出口、进口、市场流通及电子交易数字平台上的产品、商品质量管理

  1. 修改、补充第 23 条;在第 23 条后补充第 23a 条和第 23b 条如下:

第 23 条 公布适用标准、公布标准合格、公布技术法规合格

  1. 生产、进口组织、个人按标准和法规法律的规定公布适用标准。
  2. 公布适用标准通过以下形式之一体现:

a) 在货物上;

b) 在货物包装上;

c) 在商品标签上;

d) 在产品、商品随附文件中。

  1. 公布标准合格、公布技术法规合格按标准和法规法律的规定实施。

第 23a 条 试验、标准合格认证、技术法规合格认证费用

  1. 生产组织、个人必须按与试验组织、标准合格认证、技术法规合格认证组织达成的协议支付试验、标准合格认证、技术法规合格认证费用。试验组织、认证组织必须公开试验、标准合格认证、技术法规合格认证费用。
  2. 产品、商品属于国家支持计划、项目的情形,试验、标准合格认证、技术法规合格认证费用的支付按国家管理机关的财政机制和具体指导实施。

第 23b 条 指定合格评定组织、承认合格评定结果

  1. 被指定合格评定组织是按标准和法规法律的规定具备活动条件的合格评定(conformity assessment)组织,并且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管理体系按法律规定被认可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要求;

b) 对试验组织而言,对所申请指定试验的产品、商品试验方法有达到要求的熟练度试验结果或实验室间比对结果;

c) 按法律规定向有权国家机关登记指定活动。

  1. 指定合格评定组织基于对档案的完整、合法性、技术能力、维持本条第 1 款规定条件的能力以及各时期服务国家管理需求进行评估。
  2. 部、部级机关决定指定并在国家标准、计量、质量数据库上公开被指定合格评定组织名单,并定期更新,保证透明。
  3. 被指定合格评定组织必须接受国家机关定期或突发的检查、监督,以保证维持活动条件和评定结果质量。
  4. 被指定合格评定组织违反法律规定,视违规程度按法律规定处理。合格评定组织违反被指定合格评定活动规定的,部、部级机关考虑决定收回指定决定。
  5. 国家鼓励合格评定组织参与服务国家管理。指定合格评定组织按透明、不重复、不交叉竞争、保证质量和管理的原则实施。
  6. 各部、部级机关在评估申请指定活动的合格评定组织时,优先考虑、使用其他机关评定、检查的结果,保证公开、不重复、不交叉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7. 关于服务国家管理的合格评定结果互认、单方承认协议的规定按标准和法规法律实施。
  8. 政府(Government)规定本条细则。
  9. 修改、补充第 28 条如下:

第 28 条 投放市场流通前保证生产产品质量

  1. 生产组织、个人必须实施生产质量管理要求如下:

a) 按法律规定采用适当质量管理体系,控制生产过程,保证产品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和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

b) 按本法第 23 条的规定公布适用标准;实施商品标签、电子标签(e-label)或产品数字护照(Digital Product Passport);按商品标签和溯源法律的规定为产品标注溯源、编码、条码信息;

c) 遵守与生产过程有关的技术法规;

d) 对中风险、高风险产品、商品按标准和法规法律的规定公布技术法规合格;

đ) 按法律规定保存产品质量档案、合格评定结果、公布技术法规合格、公布标准合格档案,服务于溯源、市场流通后检查。

  1. 对小规模生产单位,产品质量保证按部、部级机关的规定和指导实施,基于符合规模、行业特点和风险管理要求,保证消费者和环境安全。
  2. 修改、补充第 32 条和第 33 条如下:

第 32 条 保证出口货物质量

出口货物的组织、个人必须保证出口货物符合进口国规定、合同或与相关国家、地区合格评定结果互认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

第 33 条 对不符合出口条件的出口货物的处理措施

不符合本法第 32 条规定的出口质量要求而无法出口或被退回的货物,视违规性质、程度,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采取以下处理措施之一:

  1. 按本法第 46 条规定的内容在生产中实施产品质量检验措施;对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影响国家利益和声誉的出口货物,按政府(Government)规定的程序、手续处理;
  2. 货物质量符合越南(Vietnam)相应标准、技术法规或其他相关法律管理要求的,允许在市场流通;
  3. 要求生产组织、个人整改、修理,使货物继续出口或在越南(Vietnam)市场流通,必须满足相应技术法规规定的要求或其他相关法律的管理要求;
  4. 对不符合技术法规和相关法律规定、无法整改或修理的货物,建议有权国家机关作出销毁决定。
  5. 修改、补充第 34 条;在第 34 条后补充第 34a 条和第 34b 条如下:

第 34 条 保证进口货物质量

  1. 在投放市场流通前,进口货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按本法第 23 条的规定公布适用标准;

b) 按法律规定标注商品标签,包括:以物理形式、电子标签(e-label)或产品数字护照(Digital Product Passport)标注;按商品标签和溯源法律的规定标注编码、条码、溯源信息。

  1. 中风险进口货物必须按标准和法规法律的规定,基于自行评估结果或获认可认证组织实施相应国家技术法规符合性认证的结果,在市场流通前公布技术法规合格,或满足其他相关法律的管理要求。货物不符合技术法规、所公布适用标准时,进口组织、个人必须及时向有权机关报告,同时按法律规定组织处理和回收该货物。进口中风险货物的组织、个人已公布技术法规合格的,对同类型货物批次无需重新公布技术法规合格,除非国家技术法规有变化、生产组织、个人的产品特性有变化或越南(Vietnam)有权机关有风险警告。
  2. 通过国家单一窗口门户(National Single Window Portal)对高风险进口货物实施质量检验登记。
  3. 对原产地来源来自被警告存在高质量风险的国家、地区或多次违反产品、商品质量规定的组织、个人的进口货物,按法律规定加强质量检验频率。
  4. 检验机关有责任跟踪、监督和警告进口货物质量违规。
  5. 政府(Government)规定本条细则;规定中风险、高风险进口货物质量检验程序、手续、免检、减检和处理违规。

第 34a 条 保证市场流通货物质量

  1. 市场流通货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遵守相应技术法规或内部控制措施,在运输、储存、保管和分销过程中维持货物质量;

b) 以物理形式、电子标签(e-label)或产品数字护照(Digital Product Passport)标注商品标签;按法律规定标注编码、条码、溯源和产品、商品质量信息;

c) 按有权国家机关的指导,在服务于溯源和市场流通后检查的电子数据系统上更新信息。

  1. 销售组织、个人有责任保证自己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并按本法第 45 条规定的内容接受市场流通货物质量检验。
  2. 市场流通货物必须保证质量符合已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并属于本法第 45 条规定的质量检验范围。
  3. 边民携带入境、投入市场流通的跨境买卖、交换货物,必须满足以下最低要求:

a) 保证质量、安全,不按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影响人体健康、环境和消费者权益;

b) 管理必须保证透明、真实性和可验证性,符合国际惯例且不设置不必要的贸易壁垒;

c) 部、部级机关有责任指导边民标注货物信息、申报原产地来源、遵守质量相关义务;组织检查、市场流通后检查、风险监督,结合产品特点和边境地区实际情况对跨境买卖、交换货物实施。

  1. 政府(Government)规定本条第 1、2、3 款细则;规定市场流通货物质量检验程序、手续和处理违规。

第 34b 条 保证在电子交易数字平台上经营的货物质量

  1. 在电子交易数字平台上买卖的货物必须保证遵守本法第 34a 条第 1、2 款的规定。
  2. 销售组织、个人有责任在电子交易数字平台上提供完整的产品、商品质量信息,包括:

a) 货物名称、原产地、对货物质量负责的生产或进口组织、个人名称;

b) 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合格标志、技术法规合格标志;

c) 使用指导、安全警告(如有);

d) 按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

  1. 电子交易数字中介平台管理者的责任包括:

a) 要求在电子交易数字中介平台上销售货物的组织、个人提供本条第 2 款规定的信息;

b) 发现或应有权国家管理机关要求时,采取措施检查、处理违反质量法律的货物;

c) 建立和运营消费者关于产品、商品质量反映、投诉的接收和处理系统;

d) 配合有权机关检查、核实和处理与产品、商品质量有关的违规;

đ) 遵守电子交易、电子商务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1. 电子交易数字平台管理者有责任遵守电子交易、电子商务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2. 修改、补充第四章如下:

第四章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

第 45 条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

  1.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按风险管理原则实施,加强有重点的市场流通后检查,基于数据分析、溯源和国家标准、计量、质量数据库信息。鼓励在选择检查对象、方式时应用数字技术和智能系统。
  2.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范围包括:

a) 检查生产中本法第 28 条规定的实施情况;

b) 检查进口和市场流通中本法第 34 条、第 34a 条和第 34b 条规定的实施情况;

c) 对出口货物不实施质量检验,除非进口国要求、国际条约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1.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是按法律规定被分工或分权实施国家检验任务的部、部级机关所属国家机关或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People's Committee)所属专业机关。检验的分工、分权和协调按本法第 48 条的规定实施。
  2. 检查方式基于产品、商品风险程度、溯源信息、编码、条码、标准合格认证、技术法规合格认证的现有数据,以及被认可或与国家管理机关连接的质检系统数据,结合产品、商品质量违规警告,直接或间接实施。
  3. 必要时,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按已公布适用标准或相应技术法规试验样品,按法律规定核实产品、商品质量。
  4. 对已有标准合格认证、技术法规合格认证、标准合格公布、技术法规合格公布,或按国际标准、地区标准被认证采用先进管理体系的产品、商品,按政府(Government)的规定实施免检、减检。
  5. 对高风险产品、商品,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按管理要求在适当地点定期或突发取样,以加强对该产品、商品的检查。
  6.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有责任配合、共享数据,以保证统一、避免重复、提高产品、商品质量管理效果。
  7. 基于检查要求,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决定成立检查组(inspection team)。检查组由质量监督员(quality controller)和相关干部、公务员、职员、技术专家组成。检查组按批准的计划活动,并对检查结论、建议、笔录承担法律责任。
  8.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组织商品质量调查,收集、分析市场上流通商品质量实际情况信息,服务风险预警和确定重点检查的依据。
  9. 政府(Government)规定产品、商品质量检查内容、程序、手续、检查组活动和质量调查细则。

第 46 条 生产中产品质量检验

  1. 生产中产品质量检验旨在及时发现并阻止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的产品在投放市场流通前流入市场。
  2.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按计划或突发实施检查。检查对象和内容的选择基于以下信息中的至少一项:

a) 产品风险分析、对健康、安全和环境影响程度;

b) 对消费者警告、反映、投诉系统数据、溯源数据、合格评定档案的分析、处理结果;

c) 国家机关、参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社会组织、合格评定组织和其他社会监督渠道的信息、警告。

  1. 生产质量检验独立于企业检查活动实施,检验结果是实施以下内容的依据:

a) 要求生产组织、个人纠正违规、回收不合格产品;

b) 发现违规行为的,按法律规定作出行政违规处理决定;

c) 产品影响公共安全、健康的,警告消费者或公开信息;

d) 建议将违规档案移交有权机关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1. 检查必须保证客观、公开、透明,不阻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检查内容、流程和方法统一规定,并在检查数据收集、存储、开发中应用数字技术。
  2. 政府(Government)规定生产产品质量检查内容、程序、手续和处理检查中违规的细则。

第 47 条 服务产品、商品质量检验的合格评定费用

  1. 进口货物费用规定如下:

a) 进口组织、个人按与试验组织、认证组织达成的协议支付试验费用、认证费用。试验组织、认证组织必须公开试验费用、认证费用;

b)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支持计划免检、减检对象的,费用支付按有权机关指导的财政机制实施。

  1. 服务质量检验和解决产品、商品质量投诉、检举的取样、试验费用规定如下:

a) 生产产品和市场流通货物质量检验的取样、试验费用由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支付,并列入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活动经费预算;

b) 生产、销售组织、个人按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的结论违反产品、商品质量规定的,生产、销售组织、个人必须向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返还产品、商品质量取样、试验费用;

c) 投诉、检举人按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的结论对产品、商品质量投诉、检举不实的,投诉、检举人必须向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返还产品、商品质量取样、试验费用。

第 48 条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责任的分工、分权和协调

  1. 部、部级机关和中央政府机要委员会(Government Cipher Commission)所属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按政府(Government)规定的分工管理范围,对生产中产品、出口、进口、市场流通货物的质量实施检验。
  2.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People's Committee)所属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按分权实施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按法律规定配合部、部级机关实施产品、商品质量检验。
  3. 本条第 1、2 款规定的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有以下责任:

a) 在实施质量检验任务过程中配合检查、处理违规;

b) 在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上更新和共享检验数据;

c) 避免对同一类型产品、商品的重复、交叉检查。

  1. 产品、商品质量检验必须遵守基于风险程度分类的原则,保证透明、统一、有效,为生产、出口、进口、市场流通活动创造便利。
  2. 乡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配合市场管理力量和各级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检查市场流通产品、商品质量;发现、记录初始信息并在有产品、商品质量违规迹象时移交有权机关;对中风险、高风险或有产品、商品质量违规迹象的产品、商品,在辖区组织宣传、公开警告。
  3. 政府(Government)规定协调机制、数据建设、共享和国家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系统运行。

第 49 条 质量监督员

  1. 质量监督员(quality controller)是实施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任务的人民武装力量中的公务员、职员、军官。
  2. 政府(Government)规定本条细则。
  3. 修改、补充第 54 条并在第 54 条后补充第 54a 条如下:

第 54 条 产品、商品质量争议和解决形式

  1. 产品、商品质量争议包括:

a) 购买者与进口、销售组织、个人之间或商人之间因产品、商品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或合同质量约定产生的争议;

b) 生产、经营组织、个人与消费者及相关各方之间因产品、商品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对人身、动植物、财产、环境造成损害产生的争议。

  1. 产品、商品质量争议解决形式包括:

a) 争议各方就产品、商品质量进行协商;

b) 由各方协议选择作为中间人的机关、组织或个人调解;

c) 按仲裁程序或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在仲裁或法院解决。

第 54a 条 起诉保护消费者和违规警告

  1. 参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按法律规定产品、商品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保护消费者的共同权益。
  2. 争议解决机关有责任向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机关和有权国家管理机关提供与产品、商品质量违规行为有关的信息、文件,以便按法律规定及时检查、处理和风险警告。
  3. 修改、补充第 56 条第 1 款如下:"1. 购买者与销售组织、个人之间关于产品、商品质量的起诉时效按《民法典》(Civil Code)的规定实施。"
  4. 修改、补充第 61 条和第 62 条如下:

第 61 条 损害赔偿责任

  1. 生产、进口组织、个人因货物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的生产、进口错误对销售组织、个人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必须赔偿,本法第 62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损害赔偿按相关各方协议或法院、仲裁决定实施。
  2. 销售组织、个人因销售错误不符合所公布适用标准、相应技术法规的货物对购买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必须赔偿,本法第 62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损害赔偿按相关各方协议或法院、仲裁决定实施。

第 62 条 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1. 生产、进口产品、商品的组织、个人能够证明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a) 损害因消费者故意使用已过期或被明确警告产品、商品风险程度的产品、商品造成;

b) 已超过法律规定申诉、起诉时效;

c) 能够证明按产品、商品造成损害时点上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发现产品、商品缺陷,且消费者已完整接收有缺陷产品、商品信息但仍故意使用;

d) 损害完全因销售组织、个人或消费者的过错造成。

  1. 销售组织、个人在以下情形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a) 损害因消费者故意使用已过期或明知货物有缺陷仍使用造成;

b) 已超过法律规定申诉、起诉时效;

c) 货物缺陷因生产、进口组织、个人遵守有权国家机关在生产、进口时的强制规定造成;

d) 损害完全因消费者过错造成。

  1. 按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修改、补充第 66 条第 2、3 款如下:

"2. 组织违反产品、商品质量法律的,视违规性质、程度,被行政违规处理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按法律规定赔偿,并在国家标准、计量、质量数据库和大众媒体上公开违反货物质量规定的组织、个人名单,以警告社会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1. 本条第 1、2 款规定的行政违规处理罚款额度最低等于违规产品、商品价值,最高不超过违规产品、商品价值的五倍;违规所得按法律规定没收。"
  2. 废止第 7 条、第 13 条第 4 款、第 17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第 19、20、24、25、26、27、29、30、31、35、36、37、55 条;废止第二章第 3 节名称;废止第三章第 5 节和第 6 节、第五章第 3 节、第六章。

第 2 条 生效条款

本法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第 3 条 过渡条款

  1. 在本法生效前已公布标准合格、公布技术法规合格、已获发标准合格证书、技术法规合格证书的产品、商品的组织、个人,继续按已公布内容或已获发证书上记载的有效期限实施。在本法生效日已提交标准合格公布、技术法规合格公布档案、进口货物质量检验登记,但尚未获发标准合格证书、技术法规合格证书、尚无进口货物质量检验通知的组织、个人,继续按第 05/2007/QH12 号《产品和商品质量法》(已按第 35/2018/QH14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规定实施。
  2. 在本法生效前已被指定的合格评定(conformity assessment)组织,继续实施合格评定活动至指定决定记载的有效期届满。

本法于 2025 年 6 月 18 日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第十五届国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陈清敏(Tran Thanh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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