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基本信息

法规编号:第 131/2025/QH15 号

颁布日期:2025 年 12 月 10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 4 月 1 日

颁布机构:越南国会(National Assembly of Vietnam)

签署人:陈青敏(Tran Thanh Man)

目录

  • 第 1 条 修改、补充《知识产权法》若干条款
  • 第 2 条 施行效力
  • 第 3 条 过渡规定

第 1 条 修改、补充《知识产权法》若干条款

依据已经第 203/2025/QH15 号决议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经第 36/2009/QH12 号法律、第 42/2019/QH14 号法律、第 07/2022/QH15 号法律和第 93/2025/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知识产权法》(第 50/2005/QH11 号)的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法律。

1. 修改、补充第 4 条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1 款如下:

“1. 知识产权是组织、个人对著作权和相关权客体、工业产权客体以及植物品种权客体享有的权利。”;

b) 修改、补充第 13 款如下:

“13. 工业品外观设计是产品全部或部分以物理或非物理形式存在的外部形状,通过立体形状、线条、颜色或这些要素的组合表现出来,并在产品使用功能的开发过程中可见。”。

2. 在第 6 条第 4 款之后补充第 5 款如下:

“5. 根据本法规定,对于使用人工智能系统创造的知识产权客体,政府规定本条第 1、2、3、4 款所述权利的产生和确定规则。”。

3. 修改、补充第 7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在第 7 条第 3 款之后补充第 4 款和第 5 款如下:

“2. 知识产权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不得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须遵守本法及法律其他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不得阻止、妨碍国旗、国徽、国歌的传播和使用。

3. 为保障本法规定的国防、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社会道德、社区健康目标,国家有权禁止或限制知识产权主体行使其权利,或强制知识产权主体允许其他组织个人在适当条件下使用其一项或多项权利;属于国家秘密的发明的权利限制,由政府规定执行;使用国家预算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成果的知识产权客体的权利限制,依照《科学技术与创新法》规定执行。

4. 在某一客体上依本法第 6 条规定产生或确定多项知识产权,且后产生或后确定的权利与该客体上先产生或先确定的权利的正常开发利用相冲突的,后产生或后确定的权利被强制停止行使。依本款规定停止行使知识产权由法院裁决。政府详细规定本款。

5. 组织、个人可以使用已经合法公布且公众可以获取的知识产权客体的文件和数据,用于科学研究、试验、人工智能系统训练目的,但该使用不得不合理地影响作者、知识产权所有人依本法规定享有的合法权益。

对于受著作权和相关权保护的文件和数据客体,依本款规定使用文件和数据的,还须遵守政府规定。”。

4. 修改、补充第 8 条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2 款如下:

“2. 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资金支持、税收优惠、信贷支持以及其他投资支持和优惠,鼓励和促进知识产权客体的创新、开发利用和发展活动,以提高国家竞争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

b) 在第 3 款之后补充第 3a 款如下:

“3a. 支持知识产权客体的创造、保护、开发利用、管理和发展,特别是少数民族同胞的知识产权客体;支持越南组织个人确定知识产权价值,适用知识产权客体转让、使用权转移模式,以知识产权出资;促进国家、科学家、科技组织和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合作与共享机制。”;

c) 修改、补充第 4 款和第 5 款如下:

“4. 优先发展同步高效的知识产权生态系统,特别是为知识产权国家管理机关和知识产权保护机关投入资源;促进支持和辅助知识产权发展、开发利用、使用和保护活动的中介组织的形成和发展。

5. 制定和实施支持知识产权客体创造、保护、开发利用、管理、发展的国家计划,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农村、山区。”。

5. 在第 8 条之后补充第 8a 条如下:

“第 8a 条 知识产权的管理和开发利用

1. 在知识产权尚不满足依会计法律规定在会计账簿中确认资产价值的条件时,知识产权所有人有责任建立专门名录进行内部管理。

2. 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使用知识产权实施民事、商业、投资交易活动以及依科学技术与创新、知识产权、公共资产管理使用等相关法律规定开展其他活动。

3.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知识产权,使用知识产权出资或抵押贷款,依照投资、企业、信贷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4. 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6. 在第 11 条之后补充第 11a 条和第 11b 条如下:

“第 11a 条 知识产权国家管理活动的保障条件

国家为知识产权国家管理活动保障经费、基础设施、工具、设备和必要资源条件,包括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或含知识产权内容的国际条约框架下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工作组的活动;工业产权申请处理国际合作;工业产权申请处理活动;支持组织个人保护知识产权。

第 11b 条 知识产权活动的数字化转型

1. 国家通过优先同步发展数字基础设施、提供在线公共服务、服务知识产权业务活动的数字平台,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数据库和知识产权交易价格数据库,保障安全性和用户友好性,推动知识产权活动全面数字化转型。

2. 国家投资自动化应用技术的业务流程,其中包括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以提高知识产权活动的效率和透明度。

3. 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第 1 款。”。

7. 在第 15 条第 3 款之后补充第 4 款如下:

“4. 独立的构思;口号;作品名称。”。

8. 修改、补充第 16 条第 3 款如下:

“3. 首次固定表演或其他声音、图像的音频、影像或者该声音、图像的再现,并以任何方式发起和负责的组织、个人(以下简称录音录像制作者)。”。

9. 修改、补充第 22 条第 1 款如下:

“1. 计算机程序是以指令、代码、图示或其他形式表现的一组指示,当嵌入以计算机编程语言运行的介质、设备时,能够使计算机或设备执行工作或达到特定结果。计算机程序无论以源代码还是机器代码形式表现,都作为文学作品受保护。

计算机程序的作者和著作权所有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相互约定计算机程序的修改、升级事项。组织、个人有权合法使用计算机程序副本,制作一份备份副本以便在原副本被删除、损坏或无法使用时替代,但不得转让给其他组织个人。计算机程序以服务形式或通过在线平台提供时,备份副本的制作依照各方之间的使用条款或许可协议执行。”。

10. 在第 26 条第 3 款之后补充第 3a 款如下:

“3a. 广播、电视服务提供单位依照政府规定执行本条第 1 款 a 项的规定。”。

11. 在第 33 条第 2 款之后补充第 2a 款如下:

“2a. 广播、电视服务提供单位依照政府规定执行本条第 1 款 a 项的规定。”。

12. 修改、补充第 42 条若干项、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1 款 a 项如下:

“a) 使用国家预算以订购、交办任务、招投标方式创作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节目;”;

b) 修改、补充第 3 款和第 4 款如下:

“3. 确定作为所有人代表的机关、著作权和相关权管理代表的机关:

a) 在本条第 1 款 a 项规定的情形下,使用国家预算以订购、交办任务、招投标方式创作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节目的机关;

b) 在本条第 1 款 b 项规定的情形下,接受著作权、相关权转移的机关;

c) 著作权和相关权国家管理机关在下列情形下:本条第 1 款 c 项规定的情形,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

4. 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情形下的版税。”。

13. 修改、补充第 49 条若干款如下:

a) 在第 2 款之后补充第 2a 款如下:

“2a. 作者、著作权所有人、相关权所有人必须对著作权登记、相关权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信息负责。”;

b) 修改、补充第 5 款如下:

“5. 政府详细规定申请文件构成、条件、程序、手续以及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登记证书的颁发、补发、换发、废止时效的期限。”。

14. 修改、补充第 50 条若干项、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1 款如下:

“1. 作者、著作权所有人、相关权所有人可以自行或委托合法代理人依照政府规定向著作权和相关权国家管理机关提交著作权登记、相关权登记申请文件。”;

b) 修改、补充第 2 款 a 项如下:

“a) 著作权登记、相关权登记申报表。

申报表由作者、著作权所有人、相关权所有人本人签名或按指印,但身体上无法签名或按指印的情形除外;”;

c) 在第 3 款之后补充第 4 款如下:

“4. 文化体育旅游部部长规定著作权登记、相关权登记活动中的文书格式。”。

15. 修改、补充第 51 条条名和第 2 款如下:

a) 修改、补充条名如下:

“第 51 条 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登记证书的颁发、补发、换发、废止时效的权限”;

b) 修改、补充第 2 款如下:

“2. 有权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登记证书的国家机关有权补发、换发、废止已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登记证书。”。

16. 修改、补充第 54 条第 2 款如下:

“2. 作者姓名;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节目名称;著作权所有人、相关权所有人名称等信息在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年鉴上公布。”。

17. 修改、补充第 55 条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1 款并在第 1 款之后补充第 1a 款如下:

“1. 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登记证书丢失、损坏的,本法第 51 条第 2 款规定的有权国家机关补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登记证书。

1a. 申请变更著作权所有人、相关权所有人;作品名称、作者信息、著作权所有人信息;相关权客体名称、相关权所有人信息的,本法第 51 条第 2 款规定的有权国家机关换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登记证书。”;

b) 修改、补充第 3 款如下:

“3. 对于依本法规定在著作权登记、相关权登记申请文件中申报信息不准确、不真实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国家管理机关根据组织个人的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该机关自行发现,决定废止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权登记证书的时效。”。

18. 在第 57 条第 2 款之后补充第 3 款如下:

“3. 政府详细规定著作权和相关权代理服务组织的类型和活动条件。”。

19. 修改、补充第 65 条第 4 款并在第 4 款之后补充第 5 款如下:

“4. 工业品外观设计由本法第 86 条规定的有权申请人或直接、间接从该申请人处获得工业品外观设计信息的人公开披露的,不视为丧失新颖性,条件是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在披露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

5. 本条第 4 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在工业产权申请或工业产权国家管理机关公布的工业产权保护证书中披露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条件是公布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申请由无权申请人提交。”。

20. 修改、补充第 67 条如下:

“第 67 条 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工业应用能力

1. 工业品外观设计能够作为模板,通过工业或手工业生产方法制造形状外部或部分外部为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批量产品,或在网络空间统一再现非物理产品,即视为具有工业应用能力。

2. 科学技术部部长详细规定本条。”。

21. 修改、补充第 74 条若干项、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2 款 đ 项并在第 2 款 đ 项之后补充 đ1 项如下:

“đ) 仅表明商品、服务地理来源的标志,但该标志在申请日前已作为商标被广泛使用和承认或已依本法规定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除外;对于越南商品、服务的国家地理来源标志,依照本款 đ1 项执行;

đ1) 越南商品、服务的国家地理来源标志,但该标志在申请日前已作为商标被广泛使用和承认,或该标志是已依本法规定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具有区分能力标志的构成要素的除外;”;

b) 在第 2 款之后补充第 3 款如下:

“3. 科学技术部部长详细规定本条。”。

22. 在第 86 条第 1 款 b 项之后补充 c 项如下:

“c) 依照科学技术与创新法律规定,被授予管理、使用、拥有使用国家预算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成果权限的组织,有权就作为该任务成果的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布图设计申请注册。”。

23. 修改、补充第 89 条如下:

“第 89 条 请求实施与工业产权相关手续的申请提交方式

1. 越南组织个人、在越南常住的境外个人、在越南设有生产经营场所的境外组织个人可以自行或通过在越南的合法代理人提交请求实施与工业产权相关手续的申请。

2. 不在越南常住的境外个人、在越南没有生产经营场所的境外组织个人通过在越南的合法代理人提交请求实施与工业产权相关手续的申请。

3. 与工业产权相关手续中的申请必须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文书,按照电子申请系统提交。

4. 科学技术部部长详细规定本条。”。

24. 修改、补充第 89a 条第 1 款如下:

“1. 在越南境内创造、属于越南公民个人(在越南常住)或依越南法律成立的组织之申请权、属于国防安全影响技术领域国家秘密目录的发明,只有在国防部或公安部许可后才能向外国提交发明注册申请。”。

25. 修改、补充第 92 条第 1 款如下:

“1. 保护证书载明:

a) 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布图设计、商标的所有人或其代表,对申请人为依照科学技术与创新法律规定被授予管理、使用使用国家预算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成果权限的组织的情形(以下简称保护证书持有人);

b) 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布图设计的作者;

c) 保护客体、范围和保护期限。”。

26. 修改、补充第 94 条第 3 款;在第 3 款之后补充第 4 款如下:

“3. 保护证书效力维持、续展的规费、费用依照关于规费、费用的法律规定执行。

4. 科学技术部部长规定保护证书效力维持、续展的程序、手续。”。

27. 在第 95 条第 7 款之后补充第 8 款如下:

“8. 科学技术部部长规定请求终止保护证书效力以及终止保护证书效力的程序、手续。”。

28. 修改、补充第 96 条若干项、款如下:

a) 在第 1 款 c 项之后补充 d 项如下:

“d) 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布图设计作者不符合本法第 122 条第 1 款规定。”;

b) 修改、补充第 2 款 e 项如下:

“e) 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不符合本法第 90 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

c) 修改、补充第 7 款如下:

“7. 科学技术部部长详细规定本条。”。

29. 修改、补充第 97 条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1 款和第 2 款如下:

“1. 保护证书持有人、依本法第 88 条规定行使地理标志注册权的组织个人、地理标志管理组织有权请求修改保护证书上的下列信息,但必须缴纳规费、费用:

a) 变更、修正与作者、保护证书持有人、地理标志管理组织信息相关的缺漏;

b) 修改地理标志特有性质、质量、地理区域的描述文本;修改集体商标使用章程、证明商标使用章程。

2. 根据保护证书持有人、行使地理标志注册权的组织个人、地理标志管理组织的要求,工业产权国家管理机关有责任修正因该机关过错造成的保护证书缺漏。在此情形下,保护证书持有人、行使地理标志注册权的组织个人、地理标志管理组织无需缴纳规费、费用。”;

b) 在第 3 款之后补充第 4 款如下:

“4. 科学技术部部长详细规定本条。”。

30. 修改、补充第 99 条如下:

“第 99 条 公布与保护证书相关的决定

工业产权保护证书的颁发、终止、废止、修改决定在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

31. 修改、补充第 100 条如下:

“第 100 条 对工业产权注册申请的通用要求

1. 工业产权注册申请包括请求保护客体的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2. 工业产权注册申请和申请人与有权处理申请的机关之间与申请相关的交易文书必须使用越南语,部分文件可以使用其他语言,但在有要求时必须翻译成越南语。

3. 每份工业产权注册申请只能请求为单一工业产权客体颁发一份保护证书,本条第 4、5、6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4. 每份注册申请可以为具有密切技术关联、以实现单一共同创作构思的一组发明,请求颁发一份发明专利证书或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5. 每份注册申请可以在下列情形下为多个工业品外观设计请求颁发一份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a) 由多件产品组成的体现单一共同创作构思、共同使用或为实现共同目的的成套产品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b) 一件工业品外观设计附带按单一共同创作构思、与该工业品外观设计无实质差异的一个或多个作为其变体的方案。

6. 每份注册申请可以为用于一种或多种不同商品、服务的商标请求颁发一份商标注册证书。

7. 申请人对自己在申请中申报的信息负责。有依据认定申请中的信息不准确、不真实的,已颁发保护证书的国家机关有权收回该保护证书颁发决定。

8. 科学技术部部长详细规定本条。”。

32. 修改、补充第 107 条如下:

“第 107 条 在与工业产权相关手续中委托代理

1. 组织个人可以委托其他组织个人代理实施与工业产权相关的手续。委托实施与工业产权相关的手续必须作成文书。

2. 委托文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a) 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完整名称、地址;

b) 委托范围;

c) 委托期限;

d) 立委托文书日期;

đ) 委托方的签名、印章(如有)。

3. 委托文书没有委托期限的,委托期限依《民法典》规定确定。委托方或被委托方单方终止委托的,必须有声明终止委托的文书。

4. 科学技术部部长就实施与工业产权相关手续中的委托事项指导执行。”。

33. 修改、补充第 108 条如下:

“第 108 条 工业产权注册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条件

1. 工业产权注册申请的申请日是申请被有权国家机关受理之日,或对依国际条约提交的申请为国际申请日。申请仅在符合科学技术部部长规定的条件时才能被受理,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 保密发明注册申请依照政府规定执行。”。

34. 修改、补充、废止第 109 条若干项、款如下:

a) 在第 2 款 c 项之后补充 c1 项如下:

“c1) 有依据认定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布图设计作者不符合本法第 122 条第 1 款规定;”;

b) 废止第 3 款;修改、补充第 4 款和第 5 款;在第 5 款之后补充第 6 款如下:

“4. 不属于本条第 2 款规定情形的工业产权注册申请视为形式合格,并依本法第 110 条规定公布,依本法第 114 条规定进行实质审查,或对布图设计注册申请依本法第 118 条规定办理颁发保护证书手续并记入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申请被转交公布之日是申请被视为形式合格之日。

5. 因形式不合格被拒绝颁发保护证书的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注册申请视为未提交,但可以用作请求享有优先权的依据。

6. 科学技术部部长详细规定工业产权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

35. 修改、补充第 110 条第 1a、1、2、3 款如下:

“1a. 商标注册申请在受理后立即公开。

1. 合格的工业产权注册申请依本条规定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

2. 形式合格的发明注册申请在申请日起或对享有优先权的申请自优先权日起第十九个月内公布。申请人请求提前公布的,申请在申请人请求提前公布之日起或申请被视为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公布,以较晚的时间点为准。

3. 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在申请被视为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公布。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可以根据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的要求延迟公布,但自申请日起不超过七个月。”。

36. 修改、补充第 111 条如下:

“第 111 条 公布前发明注册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保密

1. 在发明注册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之前,申请中的信息必须保密。

2. 与申请处理流程相关的干部、公务员、职员、工作人员泄露发明注册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中信息秘密的,受到纪律处分;泄露信息秘密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必须依法律规定赔偿损害。”。

37. 修改、补充第 112a 条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1 款如下:

“1. 在下列期限内,任何第三方均有权反对颁发保护证书:

a) 自发明注册申请公布之日起六个月,或依本法第 119 条第 2a 款规定对发明注册申请进行快速实质审查的情形下,自发明注册申请公布之日起三个月;

b) 自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公布之日起三个月。”;

b) 修改、补充第 3 款如下:

“3. 科学技术部部长(Minister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详细规定本条第 2 款所述反对意见的处理程序、手续。”。

38. 修改、补充第 113 条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1 款如下:

“1. 自申请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或对享有优先权的申请自优先权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发明注册申请人或任何第三方均有权请求实质审查,条件是必须缴纳申请实质审查费。”;

b) 在第 3 款之后补充第 4 款如下:

“4. 科学技术部部长(Minister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详细规定发明注册申请实质审查请求及处理请求的程序、手续。”。

39. 在第 3 款之后补充第 3a 款;修改、补充第 114 条第 4 款如下:

“3a. 工业产权注册申请在下列情形下暂停实质审查:

a) 申请人提交暂停实质审查的请求,以请求终止或废止依本法第 74 条第 2 款 e 项和 h 项规定的排除情形之商标注册证书的效力。待商标注册证书终止效力或废止效力的请求处理结果出来后,申请的实质审查继续实施;

b) 有权法院受理第三方就工业产权客体注册权或恶意注册商标提起的诉讼的通知。法院的生效判决、决定作出后,申请的实质审查立即继续实施。

4. 科学技术部部长(Minister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详细规定工业产权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本条第 3 款所述发明注册申请实质审查结果的采用。”。

40. 在第 4 款之后补充第 115 条第 5 款如下:

“5. 科学技术部部长(Minister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详细规定本条。”。

41. 在第 3 款之后补充第 116 条第 4 款如下:

“4. 科学技术部部长(Minister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详细规定本条。”。

42. 补充、废止第 117 条若干项、款如下:

a) 在第 1 款 đ 项之后补充 e 项如下:

“e) 依本法第 109 条第 2 款规定被视为不合格的申请。”;

b) 在第 1a 款之后补充第 1b 款如下:

“1b. 除本条第 1 款和第 1a 款规定的情形外,发明注册申请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在存在依据认定该发明作者、该工业品外观设计作者不符合本法第 122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下,被拒绝颁发保护证书。”;

c) 废止第 3 款。

43. 修改、补充第 118 条如下:

“第 118 条 颁发保护证书、登记

工业产权注册申请不属于本法第 117 条第 1 款 a、b、c、d 和 đ 项、第 1a 款、第 1b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拒绝颁发保护证书的情形,且申请人按法律规定缴纳足额规费、费用的,工业产权国家管理机关作出颁发保护证书的决定并记入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

44. 修改、补充第 119 条第 2 款;在第 2 款之后补充第 2a 款如下:

“2. 工业产权注册申请在下列期限内进行实质审查:

a) 对发明:自申请公布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前提是实质审查请求在申请公布之日前提交,或者自收到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前提是该请求在申请公布之日后提交;

b) 对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自申请公布之日起五个月内。

2a. 在政府规定的情形下,申请人有权请求对发明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快速实质审查。快速实质审查自本条第 2 款 a 项或 b 项规定的时间点起三个月内实施。”。

45. 修改、补充第 119a 条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1 款和第 2 款如下:

“1. 申请人及对工业产权保护证书的确定、维持、续展、修改、终止、废止效力的处理以及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登记的相关决定或通知享有直接权利、利益的组织个人,有权依本法及法律其他相关规定提出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2. 越南组织个人、在越南常住的境外个人、在越南设有生产经营场所的境外组织个人可以自行或通过在越南的合法代理人提交申诉申请。不在越南常住的境外个人、在越南没有生产经营场所的境外组织个人通过在越南的合法代理人提交申诉申请。委托在越南的合法代理人提交申诉申请必须作成文书。该委托文书不必须公证、认证。”;

b) 修改、补充第 5 款如下:

“5. 申诉处理期限依申诉法律规定执行。对本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形进行重新审查的时间、申诉人、被申诉人、相关机关组织个人就申诉内容提供意见、信息、文件和证据的时间、实施鉴定委托(如有)的时间、申诉人修改、补充申诉案卷的时间,不计入申诉处理期限。”;

c) 在第 6 款之后补充第 7 款如下:

“7. 科学技术部部长(Minister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详细规定与工业产权相关手续的申诉及申诉处理。”。

46. 修改、补充第 120 条第 3 款如下:

“3. 科学技术部部长(Minister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详细规定国际申请及处理相关国际条约国际申请的程序、手续,并符合本章各项原则。”。

47. 修改、补充第 120a 条第 2 款如下:

“2. 国际请求的公布、第三方意见的处理、国际请求中地理标志保护条件的评估,依本法对依本法规定程序提交的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中地理标志的相应规定实施。”。

48. 在第 2 款之后补充第 123 条第 3 款如下:

“3. 在保护证书上被记为所有人代表的组织,依本法及法律其他相关规定代表所有人实施对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布图设计的权利。”。

49. 修改、补充第 124 条第 2 款若干项如下:

a) 修改、补充 a 项如下:

“a) 生产全部或部分外形为受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

b) 在 c 项之后补充 d 项如下:

“d) 流通全部或部分外形为受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的非物理产品的数字副本。”。

50. 修改、补充第 146 条第 1 款 d 项如下:

“d) 被转让使用权的人必须向独占使用发明的人支付与每一具体情形下该使用权的经济价值相称的合理补偿金,补偿金数额由政府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依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强制决定转让发明使用权以进口药品,且依强制决定转让的发明使用补偿金已在出口国支付;”。

51. 修改、补充第 147 条第 1 款如下:

“1. 中央直辖省市人民委员会(People's Committee of province or centrally run city)在审议本法第 145 条第 1 款 b、c 和 d 项规定情形的使用权转让请求的基础上,作出发明使用权转让决定。

部、部级机关(Ministry or ministerial-level agency)对属于其国家管理领域且属于本法第 145 条第 1 款 a 项和 đ 项规定情形的发明作出使用权转让决定。”。

52. 修改、补充第 148 条第 3 款如下:

“3. 本条第 2 款所述工业产权客体使用合同,除商标使用合同外,必须向有权国家机关登记,方对第三方具有法律效力。”。

53. 修改、补充第 150 条如下:

“第 150 条 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登记案卷的处理

1. 政府规定工业产权客体使用合同登记案卷、接收和处理工业产权客体使用合同登记案卷的程序、手续。

2. 科学技术部部长(Minister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规定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登记案卷、接收和处理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登记案卷的程序、手续。”。

54. 修改、补充第 155 条第 3 款如下:

“3. 政府详细规定工业产权代理业务检查、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Certificate of industrial property representation service practice)的颁发、补发。科学技术部部长(Minister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规定工业产权法律培训课程。”。

55. 修改、补充第 156 条条名和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条名如下:

“第 156 条 工业产权代理人的登记、注销登记,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收回”;

b) 修改、补充第 1 款和第 2 款如下:

“1. 满足本法第 154 条和第 155 条规定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经营、执业条件的组织个人,由工业产权国家管理机关在国家工业产权代理人登记簿中登记。

2. 工业产权代理人不再满足本法第 154 条和第 155 条规定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经营、执业条件的,有权国家机关收回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在国家工业产权代理人登记簿中注销该工业产权代理人的登记。”;

c) 在第 4 款之后补充第 5 款如下:

“5. 政府详细规定工业产权代理人的登记、注销登记,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收回的程序、手续。”。

56. 补充第 164 条若干项、款如下:

a) 在第 2 款 b 项之后补充 b1 项如下:

“b1) 依科学技术与创新法律规定,被授予管理、使用、拥有使用国家预算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成果权限的组织,有权就作为该任务成果的植物品种申请品种保护注册;”;

b) 在第 2 款之后补充第 2a 款如下:

“2a. 多个组织个人共同选择培育或发现并开发植物品种,或投资于作者选择培育或发现并开发植物品种的,各组织个人均享有注册权,且该注册权只有在得到所有这些组织个人同意时才能实施。”。

57. 修改、补充第 165 条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1 款如下:

“1. 越南组织个人、在越南常住的境外组织个人或在越南设有植物品种生产经营场所的境外组织个人,自行或通过该组织的植物品种生产经营场所,或通过植物品种权代理服务组织提交植物品种权注册申请;本法第 157 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个人通过植物品种权代理服务组织提交申请。”;

b) 修改、补充第 7 款如下:

“7. 政府详细规定植物品种权代理业务检查;植物品种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Certificate of plant variety rights representation service practice)的颁发、补发、收回;植物品种权代理服务组织的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农业与环境部部长(Minister of Agriculture and Environment)规定植物品种权法律培训课程。”。

58. 修改、补充第 170 条第 3 款如下:

“3. 在本条第 1 款 b 项规定的情形下,植物品种保护证书自未缴纳维持效力规费的首个效力年度开始之日起自动终止效力。自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终止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植物品种权国家管理机关按本条第 5 款规定通报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终止效力事项。”。

59. 修改、补充第 176 条第 3 款 d 项如下:

“d) 通报受理申请,要求申请人将品种样品送交试验机构,在自该植物品种保护注册申请的受理通报签发之日起首个播种季节前三十日内实施技术试验,但申请人依本法第 178 条第 2 款规定自行试验的植物品种、该申请已合格、申请人已按要求克服缺陷或对本款 b 项规定的通报提出有依据的反对意见的情形除外。申请人自行实施技术试验的,试验必须自申请被受理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开始实施。超过上述期限申请人尚未开始实施自行试验的,植物品种保护注册申请被视为在该期限结束时撤回。”。

60. 修改、补充第 178 条第 3 款如下:

“3. 技术试验结果审查期限为自收到技术试验结果之日起六十日。”。

61. 修改、补充第 183 条如下:

“第 183 条 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颁发

1. 保护注册申请未被依本法第 182 条规定拒绝,且申请人缴纳规费的,植物品种权国家管理机关作出颁发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决定,并记入国家受保护植物品种登记簿。

2. 依本法第 164 条第 2 款规定注册植物品种权并被有权国家机关颁发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组织个人,是植物品种权所有人,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 依本法第 164 条第 2 款 b1 项规定注册植物品种权、被授予管理、使用使用国家预算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成果权限并被有权国家机关颁发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的组织,代表所有人实施对植物品种的权利。”。

62. 修改、补充第 191 条第 5 款如下:

“5. 在下一年度效力首日前三个月内,向植物品种保护国家管理机关缴纳植物品种保护证书效力维持规费。”。

63. 修改、补充第 196 条第 1 款如下:

“1. 中央直辖省市人民委员会(People's Committee of province or centrally run city)在审议本法第 195 条第 1 款规定情形的使用权转让请求的基础上,作出植物品种使用权转让决定。”。

64. 修改、补充第 198b 条条名和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条名如下:

“第 198b 条 中介服务提供企业和数字平台管理方对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

b) 修改、补充第 1 款如下:

“1. 中介服务提供企业是提供技术手段、数字平台供组织个人使用服务将数字信息内容上传至网络空间的企业;为公众在线接触、使用网络空间上的数字信息内容提供在线连接。”;

c) 在第 5 款之后补充第 5a 款如下:

“5a. 数字平台管理方有责任依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网络安全等法律规定及法律其他相关规定,在网络空间上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65. 修改、补充第 200 条若干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1 款如下:

“1. 在自身任务、权限范围内,法院和依行政违法处理法律规定的有权行政处罚人有权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b) 修改、补充第 3 款如下:

“3. 行政措施的适用属于依行政违法处理法律规定的有权行政处罚人的权限。必要时,有权行政处罚人可依行政违法处理法律规定适用阻止和保障行政违法处理的措施。”。

66. 修改、补充第 201 条若干项、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2 款如下:

“2. 依法律规定成立和活动的企业、合作社、公立事业单位、律师执业组织中,至少有一个人持有知识产权鉴定员证(Car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sessor)的,可以实施知识产权鉴定活动,本条第 2a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b) 修改、补充第 3 款 d 项并在第 3 款 d 项之后补充 đ 项如下:

“d) 具有与申请鉴定证领域相适应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

đ)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在申请知识产权鉴定员证的领域实际从事专业活动满五年以上,并经认定达到知识产权鉴定业务培训课程要求;直接参与法院和仲裁机构知识产权争议处理满十五年以上,且计算至申请知识产权鉴定员证时点的中断时间(如有)不超过两年;在鉴定机构直接参与知识产权鉴定专业支持工作满十五年以上,且计算至申请知识产权鉴定员证时点的中断时间(如有)不超过两年。”;

c) 在第 3 款之后补充第 3a 款如下:

“3a. 被颁发知识产权鉴定员证的人不再满足本条第 3 款规定条件的,有权国家机关收回知识产权鉴定员证。”;

d) 修改、补充第 5 款如下:

“5. 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有权请求知识产权鉴定以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和利益。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有权国家机关在解决其正在受理的案件时有权请求知识产权鉴定。鉴定结论是有关机关处理、解决案件的证据来源之一。鉴定结论不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或争议作出结论。”。

67. 修改、补充第 202 条第 5 款;在第 5 款之后补充第 6 款和第 7 款如下:

“5. 强制销毁或强制分销或投入非商业目的使用主要用于生产、经营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商品、原材料、材料和生产工具,条件是不影响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行使其权利的能力,本条第 6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6. 强制销毁假冒商标商品和盗版商品,政府规定的若干特殊情形除外;强制销毁或强制分销或投入非商业目的使用用于生产假冒商标商品和盗版商品的原材料、材料和生产工具,条件是不影响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行使其权利的能力。

7. 强制删除、隐藏或使他人无法访问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相关的信息、内容、账号、电子信息页面、应用程序或互联网地址标识。”。

68. 修改、补充第 205 条若干项、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1 款 d 项如下:

“d) 无法按本款 a、b 和 c 项规定依据确定物质损害赔偿数额的,物质损害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损害程度决定,但不超过十亿越南盾。”;

b) 修改、补充第 2 款如下:

“2. 原告证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已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法院在从国家规定的基准工资(basic salary)十倍到一百倍的幅度内决定赔偿数额,具体视损害程度而定。基准工资被取消时,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标准由政府按不低于本款规定数额的原则规定。”。

69. 在第 207 条第 1 款 d 项之后补充 đ 项如下:

“đ) 隐藏或暂时使他人无法访问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相关的信息、内容、账号、电子信息页面、应用程序或互联网地址标识。”。

70. 修改、补充第 211 条若干项、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1 款 b 项如下:

“b) 生产、进口、储藏、运输、买卖本法第 213 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假冒商品,或让他人实施该行为;”;

b) 修改、补充第 3 款如下:

“3. 组织个人实施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行政违法处理法律规定被行政处罚。”。

71. 在章名和下列若干条款中补充、替换词组:

a) 在第 3 条第 1 款、第 4 条第 3 款、第 10c 款和第 10d 款、第 6 条第 2 款、第 17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第 35 条第 9 款和第 10 款中的“载有加密节目的卫星信号”词组前补充“载有加密节目的有线信号,”词组;

b) 在第 26 条第 1 款 a 项和第 33 条第 1 款 a 项中的“用于播放”词组后补充“、转播、向公众传播”词组;

c) 将第 11 条第 2、3、5 款和第 178 条第 2 款中的“农业农村发展部”词组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词组;

d) 将第六章章名中的“集体代表、咨询、服务组织”词组替换为“集体管理组织、代理服务组织”词组;

đ) 将第 56 条中的“著作权和相关权集体代表组织”词组替换为“著作权和相关权集体管理组织”词组;

e) 将第 57 条中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咨询、服务组织”词组替换为“著作权和相关权代理服务组织”词组;

g) 将第 74 条第 2 款 e 项和 h 项中的“第 117 条第 3 款 b 项”词组替换为“第 114 条第 3a 款 a 项”词组;

h) 将第 50 条第 2 款 c 项、第 116 条第 1 款、第 174 条第 1 款 c 项和第 2 款 a 项中的“授权委托书”词组替换为“授权委托文书”词组;

i) 将第 198 条第 1 款 b 项、第 198b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中的“电信网络环境和互联网环境”词组替换为“网络空间”词组。

72. 废止第 52、101、102、103、104、105、106 和 149 条。

第 2 条 施行效力

本法自 2026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施行。

第 3 条 过渡规定

1. 在本法生效施行前已提交的工业产权注册申请、知识产权鉴定员证申领申请,按提交申请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处理,但下列内容适用本法的规定:

a) 工业产权国家管理机关尚未受理为形式合格的工业产权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

b) 自本法生效施行之日起公布的工业产权注册申请的异议期限;

c) 自本法生效施行之日起公布的工业产权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期限。

2. 对于在本法生效施行前已提交但尚未实施技术试验的植物品种保护注册申请,经第 36/2009/QH12 号法律、第 42/2019/QH14 号法律、第 07/2022/QH15 号法律和第 93/2025/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知识产权法》(第 50/2005/QH11 号)第 176 条第 3 款 d 项规定的二十四个月期限,经本法第 1 条第 59 项修改、补充,自本法生效施行之日起计算。

3. 对于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续展年度效力规费缴费期限在本法生效施行日前三十日内或后三十日内的情形,续展缴费按经第 36/2009/QH12 号法律、第 42/2019/QH14 号法律、第 07/2022/QH15 号法律和第 93/2025/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知识产权法》(第 50/2005/QH11 号)的规定执行。

4. 废止保护证书效力的依据,按对该保护证书的审查颁发适用的有效法律规定执行。

5. 在本法生效施行前已被有权机关受理但尚未处理完毕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继续适用经第 36/2009/QH12 号法律、第 42/2019/QH14 号法律、第 07/2022/QH15 号法律和第 93/2025/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知识产权法》(第 50/2005/QH11 号)的规定处理。

本法于 2025 年 12 月 10 日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陈青敏(Tran Thanh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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