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基本信息

法规编号:第 93/2025/QH15 号《科学、技术与创新法》(Law on Science, Technology and Innovation),合并文本第 05/VBHN-VPQH 号

颁布日期:2025 年 6 月 27 日(合并文本确认日期:2026 年 2 月 5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 10 月 1 日(其中第 15、61、62、63、64、65、66 条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颁布机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National Assembly)

签署人:国会办公厅主任 黎光孟(Le Quang Manh)

目录

  •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 1-14 条)
  • 第二章 国家对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的管理措施(第 15-28 条)
    • 第 1 节 战略、计划、任务与规划(第 15-20 条)
    • 第 2 节 对新技术、流程、方案、产品、服务和新商业模式的受控试验(第 21-23 条)
    • 第 3 节 任务装备资产的处理、任务成果的管理与商业化(第 24-28 条)
  • 第三章 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第 29-33 条)
  • 第四章 促进企业和经济中的创新(第 34-41 条)
  • 第五章 建设科学技术与创新潜力(第 42-67 条)
    • 第 1 节 在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开展活动的组织(第 42-48 条)
    • 第 2 节 发展科学技术与创新人力资源(第 49-58 条)
    • 第 3 节 科学技术与创新的基础设施(第 59-60 条)
    • 第 4 节 科学技术与创新的财政(第 61-67 条)
  • 第六章 科学技术与创新的国际融入与合作(第 68-70 条)
  • 第七章 施行条款(第 71-73 条)
  • 脚注([1]-[5])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 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机关、组织、个人的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保障科学技术发展和促进创新的政策、措施。

第 2 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在越南境内或越南境外直接参与或与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有关的机关、组织、个人,但须依越南法律规定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 3 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词语理解如下:

  1. 科学(science)是有关自然、社会和思维的事物、现象存在和发展的本质、规律的知识体系。
  2. 技术(technology)是应用科学知识和经验将资源转化为产品而创造的成套技术方案、流程、工具,包括诀窍。
  3. 创新(innovation)是创造新产品、新服务、新流程、新商业模式,或对已有产品、服务、流程、商业模式作出显著改进的活动。
  4. 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包括:

a) 基础研究;

b) 应用研究;

c) 技术开发;社会方案开发;

d) 试生产;

e) 技术应用、转让;

g) 基于技术更新、技术创造、提高技术效率的创新;

h) 创新创业;

i) 提供科学技术与创新服务;

k) 倡议、技术改进、知识创造及相关活动。

  1. 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是为解决科学技术与创新问题而组织工作的形式,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实践、保障国防安全、发展科学技术与创新的要求。
  2. 基础研究是旨在探索自然、社会和思维的事物、现象的本质、规律的研究活动。
  3. 应用研究是运用科学知识为生产、经营、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实际需要创造方案的科学活动。
  4. 技术开发是运用科学研究成果和经验来设计、试验、完善和标准化技术流程,以创造新技术或改进技术、适应实际应用条件的过程。
  5. 社会方案开发是开发、部署新倡议或新方案,以有效和可持续地解决社会、社区和环境问题,为创造社会价值作出贡献。
  6. 试生产是在实际生产条件下试制新产品,以在开展商业化生产前检验质量、成本和商业化能力。
  7. 创新创业是基于技术、突破性创意或新商业模式而形成、发展创新商业模式的过程,由个人、个人团体或组织实施,旨在创造新价值、解决市场或经济社会问题。
  8. 科学技术与创新服务是为科学技术活动、创新活动、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和技术的活动。
  9. 创新支持是提供资源和服务以支持创新,包括:知识产权、标准、计量、质量、技术基础设施、工作空间、法律、市场信息、金融、贸易、传播、投资对接及其他必要支持。
  10. 创新创业支持是本法第 13 款规定为创新创业提供资源和服务的活动。
  11. 科学技术组织(science and technology organization)是依法成立、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或提供科学技术与创新服务的组织。
  12. 研发中心(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center)是专门开展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活动的组织,按能力标准和活动成果获得认可。
  13. 创新中心(innovation center)是开展、支持创新和创新创业活动,按能力标准和活动成果获得认可的组织。
  14. 创新创业企业(innovative startup enterprise)是基于有效开发利用技术、知识产权、突破性创意或新商业模式,具有快速增长和扩大市场规模能力的企业。
  15. 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管理数字平台(national digital platform for managing science, technology and innovation)是服务国家管理、跟踪进度、评估全国范围内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实施结果和成效的数字化系统。
  16. 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信息系统(national information system on science, technology and innovation)是为社会组织、个人存储、共享、传播、开发利用和公开使用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成果服务的数字基础设施。
  17. 创新体系(innovation system)是企业、教育机构、研究机构、中介组织、国家机关、社区之间的主体和联系以及制度体系的总体,旨在促进创造或改进产品、服务、商业模式,以提高效率、附加值、经济社会效益和生活质量。

第 4 条 本法的适用

本法与国会其他关于科学技术与创新的法律、决议规定不同时,适用本法规定,但国会其他法律、决议规定更优先、优惠或便利的机制、政策时,由政府决定适用该机制、政策。

第 5 条 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的原则

  1. 从实际需要和发展趋势预测出发;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国防安全、提高生活质量、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以人为本,尊重人权。
  2. 在医疗卫生、生物技术、人工智能(AI)及与人类直接相关的其他领域开展研究,必须确保遵守本法、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并确保技术发展和应用始终置于人类的监督、控制之下。
  3. 保障研究和创造自由;在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中崇尚、遵守职业道德、专业要求、诚实、客观和负责精神。
  4. 发展标准体系,作为建立技术水平基准、引导技术研究发展和应用的基础,为阻止、淘汰落后技术和对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环境、人类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技术创造条件;支持知识产权登记、保护、管理、开发利用;促进创新活动。
  5. 国家对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主要按事后监督原则进行管理,集中评估实施结果,不干预实施方法和流程;保障组织、企业和个人的自主权和问责责任。必要时可适用事前监督原则,但不得妨碍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

第 6 条 战略方向和科学技术与创新政策

  1. 科学技术与创新发展战略方向包括:

a) 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挂钩,促进经济增长,提高劳动生产率,实现可持续和包容性发展;优先采取有助于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绿色转型、适应气候变化的科技方案;保障技术获取的公平;

b) 将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与市场需求挂钩;确定企业为创新体系的中心;提升国内技术接收、掌握和商业化能力;推动研究成果应用,鼓励提高私营部门、特别是企业对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的投资比重;

c) 国家建设性发展、完善制度、推动投资、同步发展科学技术与创新基础设施并实现现代化;推动开放、透明、高效的创新体系;

d) 在紧跟全球技术趋势、国家内生能力和竞争优势的基础上,集中资源于有突破潜力的技术领域、战略技术;发展高质量科学技术与创新人才队伍;吸引、重用国内外人才;

e) 通过受控试验机制、风险分担政策、风险投资及其他特殊金融机制,鼓励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中的冒险活动;

g) 激发和连接社会一切资源用于创新;保障资源用于最大限度发挥创造能力、价值创造能力、发展内生力量和有效协调;扩大国际合作,主动参与全球技术价值链。

  1. 为具体落实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战略方向,国家实施以下政策:

a) 发展现代、同步的国家创新体系,与全社会创新文化建设挂钩;发挥企业和人民的中心作用、高等教育机构和研究院所的知识作用、国家的建设和引领作用;同步发展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政治理论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领域;

b) 加大对科学技术与创新的投入;实施灵活金融机制;对投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的企业适用税收优惠和贷款利息支持政策;设立国家参股出资的专项基金;

c) 发展和完善科技市场;鼓励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成果商业化;鼓励和支持技术转让;

d) 适用优惠机制和特殊机制,吸引、重用国内外人才、专家、科学家;培训、发展和重用高质量科技人才,以实施战略任务和提升国家科技潜力的目标;

e) 优先投资发展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发展研究院所、高等教育机构与企业之间的基础设施连接;投资将高等教育机构发展为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中心;逐步形成与高质量人才培养挂钩的高级研究中心,保障与专业研究院所网络有效协调;

g) 加强对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支持;推动技术发展、成果转让和实际应用;支持企业创新、掌握和创造技术;紧密连接研究、培训和应用,发挥内生潜力,结合有选择地吸收先进科技成果;提升国家在潜力、优势领域的科技竞争力;

h) 通过投资基础设施、发展人力资源和符合地方条件的技术转让,优先发展偏远、山区、海岛和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鼓励与发展农业、保护本地知识和可持续发展挂钩的创新模式;

i) 加强越南祖国阵线(Vietnam Fatherland Front)、阵线成员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社区参与对科学技术与创新政策的宣传、咨询、社会论证;推动科学技术与创新与生产经营、教育培训和社区发展活动的连接。

第 7 条 越南科学技术与创新日

每年 5 月 18 日为越南科学技术与创新日。

第 8 条 科学研究、科技开发中的科学诚信与职业道德

  1. 机关、组织、个人有责任确保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中遵守科学诚信和职业道德。伪造数据、剽窃、隐瞒利益冲突或歪曲研究本质的行为,是严重违反科学诚信的行为。
  2. 科学技术与创新国家管理机关有责任指导在管理范围内适用科学诚信和职业道德。
  3. 科学技术组织有责任制定、颁布符合有权国家管理机关指导的科学诚信和职业道德规则。
  4.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规定在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管理数字平台上更新违反科学诚信和职业道德行为信息的情形。

第 9 条 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中的风险接受

  1. 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中的风险按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接受;保障采取适当的风险治理措施。
  2. 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中的风险包括:

a) 按本条第 3 款规定实施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活动中的风险;

b) 按本法第 22 条规定的受控试验中的风险;

c) 按本法第 40 条规定的风险投资中的风险;

d) 政府规定的其他风险。

  1. 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活动中的风险接受规定如下:

a) 实施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的组织、个人,如在实施过程中充分遵守流程、规定,且无欺诈、故意违法、未按目标、范围使用资金的行为,则对给国家造成的损害免除行政责任、免除民事责任;

b) 使用国家预算、公立事业单位其他合法经费、国有企业经费实施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的组织,如已充分遵守任务管理规定、实施流程、研究内容、风险预防措施,但任务结果未达到既定目标,则无需退还已按目标、范围使用的经费;

c) 批准和管理使用国家预算、公立事业单位其他合法经费或国有企业经费实施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的组织、个人,如已充分遵守批准、管理任务的规定、流程,且无违法行为,但任务结果未达到既定目标,则免除行政责任、免除民事责任;

d) 对研究、试验、应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风险,按《刑法典》(Penal Code)规定排除刑事责任。

  1.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规定可接受风险的认定标准、评估在批准、管理、实施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中遵守流程、规定的程序。

第 10 条 传播、扩散科学技术与创新知识的责任

  1. 使用国家预算或享受国家优惠、支持、资助实施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的组织、个人,有责任以适当形式传播、扩散知识、公布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成果,包括在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信息系统上更新信息。
  2. 国家鼓励不属于第 1 款规定情形的其他组织、个人在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信息系统、大众媒体上传播、扩散知识、公布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信息,或按法律规定的其他适当形式进行。
  3. 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或影响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成果知识产权保护能力的内容,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传播、更新范围。

第 11 条 鼓励倡议、技术改进、生产合理化以及传播、普及科学技术与创新知识

  1. 国家通过适当机制资助、支持活动,为倡议、技术改进、生产合理化、科学技术与创新传播、知识普及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2. 企业用于倡议、技术改进、生产合理化、科学技术与创新传播、知识普及活动的经费,按税法和会计法规定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3.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规定第 1 款活动的资助、支持标准、形式、流程、手续和额度。

第 12 条 科技期刊

  1. 科学研究组织、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组织可创办一个或多个科技期刊,并为每份科技期刊设立编辑委员会。科技期刊编辑委员会包括主编和专职或兼职工作的专家、科学家成员。编辑委员会负责审选刊登在科技期刊上的科学论文,形成保证科学质量的期刊内容。
  2. 科技期刊出版通过按新闻法规定设立的期刊机构进行。
  3.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规定科技期刊、科技期刊编辑委员会的科学标准、科学论文审选流程、科技期刊分级。

第 13 条 科学技术与创新国家管理责任

  1. 政府的责任规定如下:

a) 政府在全面范围内统一管理科学技术与创新;

b) 每年,政府向国会报告发展科学技术与创新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国家预算投入科学技术与创新的使用情况;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成果。

  1. 科学与技术部(Ministr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对政府在全面范围内履行科学技术与创新国家管理负责。
  2. 部、部级机关在其职能、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对分工负责的行业、领域实施科学技术与创新国家管理。
  3. 省级人民委员会(Provincial People's Committee)在其职能、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在地方实施科学技术与创新国家管理。

第 14 条 严禁的行为

  1. 阻碍、刁难组织、个人的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
  2. 利用职务、权限非法干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的订货、资助、支持、评估,或以其他行为非法干预组织、个人的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
  3. 利用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a) 侵犯国家利益、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b) 传播虚假信息、歪曲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成果;

c) 侵占、非法使用其他组织、个人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成果,或以其他行为侵犯知识产权。

  1. 在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活动中故意不遵守规定,或故意隐瞒研究、试验、应用技术时的风险,对资源、环境、生物多样性、公众健康造成严重损害。
  2. 泄露或非法使用研究开发过程中收集的敏感数据,影响隐私权、个人秘密、家庭秘密或国家安全。

第二章 国家对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的管理措施

第 1 节 战略、计划、任务与规划

第 15 条 科学技术与创新发展战略;科学技术与创新计划

  1. 政府总理批准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科学技术与创新发展战略。
  2. 中央科学技术与创新国家管理机关制定、颁布符合战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 5 年科学技术与创新总体规划,其中确定国家预算投资支出、经常性支出中用于科学技术与创新的支出结构;每年组织检查、评估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其他中央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计划执行情况。5 年科学技术与创新总体规划是形成中期公共投资计划中科学技术与创新发展投资内容的依据之一。
  3. 依据 5 年科学技术与创新总体规划,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其他中央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颁布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科学技术与创新计划;有效管理和使用预算,为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保障国防、安全;对实施效果承担问责责任。
  4.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16 条 使用国家预算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

  1. 使用国家预算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包括:

a) 由组织、企业按照国家优先方向或具体要求提出、以获得全部或部分经费资助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

b) 按国家订货实施、由国家向组织、企业提供全部或部分经费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

c) 由公立科学技术组织按本法第 62 条第 1 款 d 点规定,利用交付经费或其他自主经费主动建设、实施的基层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

  1. 国家订货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通过选拔或直接交由组织、企业实施。有权批准任务的机关在下列情形决定直接交付实施任务:

a) 实施任务需保障国家秘密要求;

b) 为保护主权、国家安全目标实施紧急任务;及时克服或处理自然灾害、灾难、疫病、火灾、突发事故、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预防、抗击自然灾害、灾难、疫病;保护人民生命;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共同利益;

c) 只有 1 家组织、企业具备实施该任务的人力、专业、设备条件;

d) 实施任务的组织、企业能汇集人才,或拥有与研究领域特别适应的物质设施、基础设施。

  1. 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按任务、任务群、任务链获得资助审议、选拔、直接交付。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的资助审议、选拔、直接交付定期、突击进行,或在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国家特别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其他中央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的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框架内进行。
  2.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17 条 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

  1. 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是为解决跨学科、跨区域问题、服务中期或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而具有共同目标的一组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
  2. 制定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须满足下列要求:

a) 符合每个具体阶段的科学技术与创新发展战略;

b) 集中、重点、各规划之间不重复;

c) 预计经费总额和实施经费来源。

  1. 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其他中央机关在取得有权机关审定意见后制定、颁布或提请有权机关颁布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组织实施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
  2.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18 条 特别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国家特别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

  1. 特别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和国家特别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是由政府总理决定实施下列目标之一的大规模任务、规划:

a) 服务战略技术发展;

b) 服务在政治理论、社会和人文科学领域创造巨大价值的战略、政策研究;

c) 服务国家重点项目、重大项目;

d) 对国内产品、服务、商品的劳动生产率、质量和竞争力产生强烈影响;

e) 服务国防、安全。

  1. 特别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和国家特别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按政府规定的特殊投资、财政和管理机制实施。
  2.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19 条 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评估

  1. 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的成果、效果、影响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a) 评估科学技术与创新发展战略、5 年科学技术与创新总体规划、科学技术与创新计划的实施成果、效果、影响;

b) 评估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国家特别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特别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使用国家预算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的实施成果、效果、影响;

c) 评估在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开展活动的组织的活动成果、效果;

d) 评估鼓励组织、企业为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支出的优惠、激励政策的实施效果、影响。

  1. 使用国家预算的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任务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a) 已批准或合同承诺的目标、结果的完成程度。目标完成程度评估考虑结果未成功但具有学术价值、基础数据或为后续研究提供基础的情形;

b) 与计划相比的实施进度、按时间节点跟踪任务实施、定期报告和按期完成能力,如有正当理由并经管理机关同意,允许灵活调整;

c) 通过确定成果与所用预算资源的相称程度、产品数量、科学价值、实际应用能力和对创新的贡献,评估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任务的产出效果;

d) 任务结束后一定时期内,技术发展、创新任务实施结果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

  1. 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成果、效果、影响评估按独立、诚实、客观、公开、透明、合法的原则实施,并基于以下基础开展:

a) 评估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对经济社会发展、劳动生产率、保障国防安全的成果、效果和贡献程度的统计、计量、评估指标集;

b) 统计数据、报告、汇总,特别是在数字环境中的信息、数据,通过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管理数字平台和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信息系统获取;

c) 对属于国家秘密目录的规划、任务的专门指标。

  1. 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评估结果是调整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其他中央机关和地方及相关组织的计划、内容、分配方案和国家预算安排,以实施战略、计划、规划、任务的依据;调整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工作人员数量、安排公立事业单位;调整科学技术与创新优惠政策。
  2. 实施评估的经费在科学技术与创新管理活动的国家预算概算中安排。
  3.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20 条 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的数字化转型

  1. 国家通过同步发展数字基础设施、提供在线公共服务、数据数字化和业务流程自动化,推动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全面数字化转型,以提高效率、透明度。
  2. 国家鼓励应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AI)提高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效率;在更新科学技术与创新力量中使用人工智能(AI)。
  3. 国家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集中、统一的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管理数字平台,在网络上连接机关、组织,管理以下内容:

a) 使用国家预算的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的形成、实施过程,属于国家秘密目录的情形除外;

b) 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实施结果和效果的评估;

c) 科学技术与创新共用物质设施的开发利用。

  1. 国家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集中、统一的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信息系统;保障保密要求,在网络上连接机关、组织、企业,为组织、个人存储、共享、公开传播和开发利用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成果;保障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信息系统与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管理数字平台的连接,以提供准确、统一的基础数据。
  2. 国家机关、组织、企业、个人,包括科学技术组织、创新中心、创新创业支持中心和科技企业,使用国家预算、享受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优惠支持政策的,有责任在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管理数字平台上提供服务科学技术与创新国家管理的信息。
  3. 国家鼓励组织、个人在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信息系统上提供不使用国家预算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成果信息并公开。
  4.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2 节 对新技术、流程、方案、产品、服务和新商业模式的受控试验

第 21 条 对新技术、流程、方案、产品、服务和新商业模式进行受控试验的一般要求

  1. 受控试验(controlled testing)是有权国家机关允许组织、企业对法律尚无规定或与现行法律规定不同的新技术、流程、方案、产品、服务和新商业模式,在范围、时间、空间受限制的实际条件下开展试验。
  2. 允许受控试验必须保障以下原则:

a) 对选择评估的标准、条件、流程公开、透明;

b) 组织、企业在提出、登记和实施受控试验过程中的权利、责任平等;

c) 满足国防、安全、秩序、社会安全、公共利益要求,保护试验参与者权益;

d) 选择范围、时间、空间,以限制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负面影响的风险。

  1. 受控试验的内容包括:

a) 受控试验的目标;

b) 受控试验参与对象;

c) 受控试验的新技术、流程、方案、产品、服务和新商业模式的条件、标准;

d) 允许受控试验的有权机关;

e) 审议批准登记受控试验的组织、企业的原则;

g) 允许、调整、延长、暂停、结束受控试验的流程、程序;

h) 受控试验的时间、空间、范围;

i) 受控试验过程控制,包括:监督机制、定期报告要求、记录受控试验参与者反馈的机制和评估受控试验结果的方法;

k) 机关、组织、企业、个人在受控试验过程中的权利和责任;

l) 保护受控试验参与者权益的措施;

m) 受控试验过程中需遵守的其他要求、指导。

  1. 允许受控试验的期限根据组织、企业的建议确定,但不超过 3 年,可延长 1 次、每次不超过 3 年。
  2. 受控试验实施必须进行小结、总结,供有权机关审议、决定继续适用受控试验或颁布规范性文件正式适用。
  3. 根据各行业、领域实际管理要求,政府可颁布本条第 3 款细则及处理与法律、国会决议、法令、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不同所产生问题所需的必要内容,并在最近一次会议、会期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国会报告。

第 22 条 受控试验活动的责任免除、排除

在受控试验过程中发生损害、风险时,受控试验活动的责任免除、排除按以下原则实施:

  1. 允许受控试验的有权机关;直接、参与受控试验审定、许可、评估的组织、个人,如已正确、充分执行本法关于受控试验的规定和受控试验法律规定,动机纯洁、为共同利益,则免除、排除责任,但已知或必须知道受控试验过程的潜在风险而未充分采取适当措施预防、限制可能损害程度的情形除外。免除、排除的责任包括:

a) 免除对受控试验审定、许可、控制、评估过程中给国家、其他组织、个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b) 排除对违反行政违法处理法律的行为的行政责任;

c) 按《刑法典》规定,排除研究、试验、应用科学技术进步中风险的刑事责任。

  1. 获准开展受控试验的组织、企业、实施受控试验的个人,如已正确、充分执行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则免除、排除责任,但已知或必须知道潜在风险而未及时向有权国家机关报告受控试验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并采取预防、限制可能损害程度措施的情形除外。免除、排除的责任包括:

a) 免除给国家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但对受控试验过程中给其他组织、个人造成损害仍须承担民事责任;

b) 排除对违反行政违法处理法律的行为的行政责任;

c) 按《刑法典》规定,排除研究、试验、应用科学技术进步中风险的刑事责任。

第 23 条 保护受控试验参与者

为保护受控试验过程中和结束后参与者的合法权利、利益,获准受控试验的组织、企业有下列责任:

  1. 在受控试验期间建议参与试验的风险;保障提供关于新技术、流程、方案、产品、服务和新商业模式、产品或服务使用费用、其他费用(如有)、受控试验参与者的权利、义务的准确、充分、诚实信息;
  2. 有受控试验数据管理机制;建立并保障遵守防止非法访问或使用受控试验参与者个人数据、欺诈和盗取参与者个人信息的内控流程、风险控制措施;
  3. 定期评估风险,保障在受控试验过程中和结束后采取风险预防措施、克服后果;新技术、流程、方案、产品、服务和新商业模式风险程度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受控试验参与者;
  4. 公布受控试验参与者的投诉处理渠道。发生争议、投诉时,获准受控试验的组织、企业有责任接收并采取措施处理参与者的全部查核、投诉要求。查核、投诉要求处理时间按有权机关已批准的受控试验申请文件中的方案执行;
  5. 按民事法律规定,在受控试验过程中和结束后赔偿损害、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本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可免除、排除责任的情形除外;
  6. 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 3 节 任务装备资产的处理、任务成果的管理与商业化

第 24 条 处理实施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配备的资产

  1. 对国家预算来源配备的资产,国家在配备资产后立即自动向任务主持组织交付管理、使用、所有权;无需办理交付管理、使用权、交付所有权手续;无需偿还资产价值;不增加国家对企业的投资资本。
  2. 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主持组织自资产形成之时起,按与组织活动类型相应的法律规定单独管理、跟踪第 1 款规定的资产;有责任有效使用资产实施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对在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中已实现使用目的的资产,主持组织在下列活动中自主、自负责任:

a) 管理、使用资产,保障效率、公开、透明;

b) 资产损坏、落后、不再需要使用时,按法律规定以出售、清算、销毁或其他形式处理资产;

c) 任务结束时自主决定未用完原材料、耗材的管理、使用、处理;

d) 管理、使用处理资产所得款项(如有)。

  1. 处理非国家预算经费来源配备的资产,按实施任务时各方出资经费的约定执行。
  2.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25 条 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成果的管理、使用权、所有权

  1. 出资财产、资金实施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的组织、个人,是按约定出资比例拥有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成果的所有人,双方另有约定或成果属于他人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情形除外。
  2. 主持实施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的组织,由国家自动交付与国家预算经费相应部分的任务成果的管理、使用权、所有权,无需办理交付管理、使用权、所有权手续,无需向国家偿还费用,但下列情形除外:

a) 国防、安全领域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主持组织不属于国防部、公安部下属机关、单位、企业;

b) 主持组织是外国法人、外国投资者持有 50% 以上法定资本或出资额的组织,或总部设在国外的组织实施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

c) 国家订货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订货时已明确要求国家将掌握任务成果的管理、使用权、所有权,以服务国家利益、向公众广泛普及、防病治病、保障人民营养或满足社会其他紧迫需求。订货任务机关有责任接收、决定任务成果的管理、使用。

  1. 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预算、成果为附着于土地使用权或附着于参与任务组织、个人所有财产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国家自动向拥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所有权的组织、个人交付与国家预算相应部分、附着于土地或附着于组织、个人财产的资产的管理、使用权、所有权,无需办理交付手续,无需向国家偿还费用。如不接受本款规定的资产管理、使用、所有权,拥有土地使用权或附着于成果的财产所有权的组织、个人有责任与任务主持组织配合处理。
  2. 被交付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成果管理、使用、所有权的组织单独跟踪成果,无需并入组织资产、资产价值和国家资本核算;无需确定原值、剩余价值、折旧、资产损耗;自主决定继续投资研究、开发、部署应用、商业化研究成果,并按政府规定履行其他权利、责任。对使用国家预算、成果为样品、样品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主持组织自主决定单独跟踪、出售、销毁或再利用。
  3. 国家在下列情形收回成果或允许其他组织、个人使用全部使用国家预算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成果:

a) 为向公众广泛普及、防病治病、保障人民营养或满足社会其他紧迫需求所必需的情形;

b) 任务结束后 3 年,主持组织未部署应用任务成果,而其他组织、个人有继续发展、应用需求的。

  1. 存储、处理核心数据、重要数据、跨境传输数据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成果,按第 13/2023/QH14 号《数据法》(Law on Data)规定执行。
  2.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26 条 控制向外国组织、个人转让使用国家预算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成果

  1. 被交付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成果管理、使用、所有权的组织、个人有权按法律规定转让成果所有权或管理、使用权。向外国组织、个人转让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成果,还须遵守技术转让法律规定。
  2. 使用国家预算、属于按高科技法律规定优先投资发展的高科技目录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成果,必须在全国科学技术与创新管理数字平台上公开,并在向国外转让前至少 12 个月内为国内组织、个人保留优先获取权。
  3. 转让存储、处理核心数据、重要数据、跨境传输数据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成果,按第 13/2023/QH14 号《数据法》规定执行。
  4. 实施转让的组织、个人有责任按法律规定向国家履行财政义务。

第 27 条 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成果商业化

  1. 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成果所有人自主决定成果商业化。
  2. 被交付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成果管理、使用权的组织自主、自主决定选择商业化形式、方案、价格、分配所得利润。商业化形式包括:出租、出售、转让、移交使用权;经营服务;合作、合资、联营、设立企业;自行开发利用。以成果出资的,自主决定出资方案、确定出资价格和出资比例、分配合作、合资、联营活动成果。
  3. 对部分使用国家预算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成果,被交付与国家预算经费相应部分管理、使用、所有权的任务主持组织,自主、自主决定与其他所有人协商一致,按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组织实施商业化。
  4. 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主持组织有责任采取措施防止流失、浪费、消极;公开、透明任务成果商业化信息;按有权机关要求报告任务成果商业化结果、效果。
  5. 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主持组织的主管机关有责任检查、监督主持组织对使用国家预算任务成果的使用,以防止流失、浪费、消极。
  6.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28 条 分配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成果商业化利润

  1. 中介、经纪组织按商业化合同价值或双方约定,获得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成果商业化活动所得利润的一部分。
  2. 对商业化过程中不使用国家预算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成果相应部分所得利润,成果所有人自主决定利润处理,包括向成果作者发放奖金(如有)。
  3. 对商业化过程中使用国家预算的任务成果相应部分所得利润,任务主持组织将税后利润用于下列目的:

a) 向任务成果作者发放奖金:出租、出售、转让、移交使用权、自行开发利用成果所得利润的至少 30%;出资、合作、合资、联营、经营服务或设立企业时确定的任务成果价值的至少 30%;

b) 向直接参与商业化组织活动作出贡献的个人发放奖金;

c) 再投资于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

d) 其他目的。

  1. 使用国家预算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成果属于按第 50/2005/QH11 号《知识产权法》(Law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受保护的发明、布图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植物品种时,作者除享受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权益外,还享受《知识产权法》规定的其他权益。
  2. 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成果的作者是直接创造成果的人;2 人以上共同直接创造成果的为共同作者。有共同作者时,向作者发放的奖金数额为面向共同作者的数额。共同作者自行协商分配所得利润。
  3.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三章 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

第 29 条 科学研究

  1. 国家促进基础研究活动的政策包括:

a) 国家投资基础研究,为全国科技体系奠定基础,引领知识发展,为应用研究、技术开发和创新创造条件,提升国家科学潜力、地位,长期提升国家竞争力;

b) 国家按有重点、有中心的方向发展基础研究,优先集中力量于有优势的科学领域,以达到地区和世界水平,或具有战略意义的重要公益领域;推动从应用研究和科技开发过程中产生的需求形成基础研究,特别是战略技术;

c) 国家按与各组织职能、优势相适应的原则,基于活动效果评估结果,向研究院所、高等教育机构分配基础研究资源。

国家预算支持投资建设物质设施、技术基础设施、设备,服务研究和高质量人才培养、吸引人才、国际合作,保障研究活动和提升其他潜力支持活动的经费。国家以预算支持研究、培训、集训、实习、学术交流、资助研究活动、支持参加会议、科学发表、发展科技期刊及相关活动。

  1. 国家对应用研究活动的政策包括:

a) 国家优先安排资源推动应用研究,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经济社会发展、提高生活质量、保障国防安全作贡献;

b) 国家集中投资于有紧迫需求、发展潜力和可应用于生产、生活领域的应用研究任务;

c) 国家鼓励研究院所、高等教育机构、其他科学技术组织与企业配合提出、部署、应用应用研究成果于实践。

  1. 国家对政治理论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领域研究的政策包括:

a) 国家注重发展政治理论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领域研究,特别是为制定党的路线、国家政策、法律提供科学论据的研究;保护、发挥越南民族文化、人文和社会价值的研究;为发展经济、文化、人文奠定基础;

b) 国家推动政治理论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与其他领域连接;优先为国家预算资助的跨学科、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与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结合、特别是新技术领域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拨付经费;

c) 国家鼓励、创造条件让组织、个人开展整合政治理论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以评估新技术对人、社区的社会、道德、文化和心理影响;

d) 国家鼓励开展政治理论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应用研究、试验研究,以在大范围适用前评估模型、方案、政策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实际影响;

e) 国家优先为以解决社会问题为方向的政治理论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领域应用研究项目安排经费并提供技术支持。

  1.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30 条 技术开发

  1. 国家确定技术开发是科学研究和创新之间的桥梁,在将知识转化为产品、服务、经济社会价值中发挥中心作用。
  2. 国家鼓励、支持从科学研究成果、发明、倡议、实用新型方案和其他知识来源发展技术,以创造、改进、完善、掌握技术;提升内生技术能力,提高国内产品、商品国产化率及在生产、生活中的应用能力。
  3. 国家优先支持高科技、战略技术、能创造两用产品、能在劳动生产率、质量、经济社会效益上取得突破、保障国防安全的技术领域发展。
  4. 国家通过以下形式支持技术开发:

a) 资助、订货实施技术研究和开发任务;

b) 支持投资建设技术研究和开发基础设施、重点实验室、若干重点领域技术研发中心。

  1.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31 条 技术解码、购买技术诀窍的特殊机制

  1. 使用国家预算实施以发展战略技术为目的的技术解码、购买技术诀窍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时,任务主持组织适用以下特殊机制:

a) 使用拨付任务经费指定聘请国内外专家并按约定经费标准支付;

b) 使用拨付任务经费按约定价格直接购买解码所需的外国技术、产品、设备;按约定价格直接购买技术诀窍;

c) 解码后的产品、设备视为耗材,不计入任务主持组织资产价值;

d) 其他特殊机制。

  1. 企业可使用科技发展基金经费或在科技发展基金之外直接支出,进行技术解码、购买技术诀窍。对重点项目、战略技术发展项目,国有企业适用特殊机制,包括:

a) 指定聘请国内外专家并按约定经费标准支付;

b) 可指定供应商并适用谈判价格形式实施下列事项:直接购买外国技术、产品、设备以解码技术、发展战略技术;直接购买技术诀窍。解码后的产品、设备视为耗材,不计入企业资产价值;

c) 部署与外国合作研究的任务、项目,以接触、掌握技术;

d) 收购企业、实验室、研发中心;合并企业以拥有技术诀窍;

e) 为研究、接触、购买外国先进技术诀窍、解码技术服务其他必要费用。

  1.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32 条 促进科学研究中的合作、共享

  1. 国家鼓励共享数据、方法、科学研究成果,包括使用和发展开源技术,保障透明、易获取,同时保障知识产权、保护个人数据。国家建设共享数据的基础设施、技术要求,公布科学研究成果,保障信息安全、互操作性和再利用能力。
  2. 鼓励企业、社区参与使用、贡献数据和开源科技开发研究成果。

第 33 条 在投资项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中应用科学技术

  1. 国家优先支持经费,部署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内容,以服务使用国家预算的投资项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准备投资阶段、实施投资阶段依据建设及解决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2. 国家优先支持经费,部署政治理论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研究发展内容,以服务制度建设和文化、社会、人文发展投资项目中的论据建设及解决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第四章 促进企业和经济中的创新

第 34 条 促进以企业为中心的创新体系建设

  1. 国家推动全面发展以企业为中心的创新体系,保障企业、教育机构、研究机构、中介组织、国家机关和社区之间的有效连接。国家通过完善制度、建立适当财政机制、保障有利执行环境发挥建设者、引导者作用。
  2. 国家推动、发展国家、行业、地方规模的创新体系。
  3. 国家通过以下措施鼓励、推动企业在创新体系中的中心作用:

a) 资助集中于部署创新、创新创业和研究成果商业化活动的任务;

b) 资助为企业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活动提供服务、支持的任务;

c) 资助帮助企业接收、掌握技术、特别是源自国外的技术的任务;

d) 制定财政、税收、土地、招标和信贷优惠政策,为企业实施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创造有利条件,以提高产品、商品的技术水平、劳动生产率、质量和竞争力;

e) 鼓励组织、企业投资、资助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接受投资、资助的组织、个人可按投资者、资助者的定额支出;

g) 发展公私合作伙伴方式投资模式,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提供服务,特别是在优先领域、新领域和高风险领域。

  1.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规定企业创新活动。

第 35 条 鼓励企业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活动

  1.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实施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活动;投资、升级服务这些活动的设备。
  2. 企业资助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的费用、用于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的支出,按第 14/2008/QH12 号《企业所得税法》(Law on Enterprise Income Tax)规定计入确定应税收入时的可扣除费用。
  3. 企业确定应税收入时,研究和开发活动费用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该活动实际费用的一定百分比扣除。
  4.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36 条 支持企业投资发展战略技术

  1. 国家通过以下方式对越南企业实施支持、投资、合作和交付任务政策,以发展战略技术:

a) 投资建设工业园区、高科技园区内的专项基础设施、支持服务,以吸引企业投资建设共用试验、研究基地;

b) 投资建设共用试验、研究基地的物质设施、设备,以吸引企业共同参与开发利用、运营;

c) 投资实施战略技术发展项目;

d) 资助、订货企业实施服务战略技术发展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

  1. 本条第 1 款 a、b、c 点规定的项目按公私合作伙伴方式实施时,按公私合作伙伴投资法律规定执行。
  2.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37 条 保障非公立组织在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中的权利和支持机制

  1. 在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开展活动的非公立组织,包括非国有企业、私立研究院、私立科学技术组织、私立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的非公立组织(以下统称非公立组织),按本法规定保障平等获取国家支持政策、计划、资源的权利。
  2. 非公立组织享有下列权利:

a) 参与审议、选拔、订货或投标实施使用国家预算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

b) 按本法规定机制,被交付由组织实施的使用国家预算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所创造的研究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c) 按公开、透明、平等原则接触、租用、使用公立科技基础设施、物质设施、设备及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公共资产;

d) 与公立组织同等享受税收、信贷、土地、风险投资优惠,接触技术交易平台及其他优惠。

  1. 非公立组织可与公立组织合作开展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及研究成果商业化。合作按自愿原则实施,尊重知识产权,按各方贡献程度分配利益和风险。

第 38 条 推动创新、创新创业文化

  1. 创新、创新创业文化是影响组织、个人和社区在创新、创新创业活动中行动的行为模式、行为规范、规则、信念、习惯、认知、方法体系。
  2. 国家通过政策、计划、任务、支持创新、创新创业的活动、组织活动、演示、创新、创新创业奖项,推动、普及、传播创新、创新创业文化。
  3.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39 条 科技企业

  1. 科技企业是实施研究、开发、转让、技术更新活动,具有吸收、掌握技术能力并带来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企业。
  2. 科技企业优先租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经济区、高科技园区、高科技应用农业区、集中数字科技区土地、基础设施;优先使用共用实验室、孵化基地、创新中心的研发设备;获得信息、传播、贸易促进支持。
  3. 科技企业有责任提供活动情况和享受支持政策结果的信息,服务国家管理。
  4.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规定科技企业认证的条件、程序、手续、权限。

第 40 条 国家风险投资基金和地方风险投资基金

  1. 国家风险投资基金是为创新创业企业投资、共同投资、投资支持国家创新创业生态系统的其他基金而设立。国家风险投资基金由国家预算拨付法定资本,并有权接受不增加基金法定资本的资助、援助和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2.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资源条件、实际需求,决定设立地方风险投资基金,为地方创新创业投资、支持地方创新创业生态系统。地方风险投资基金由国家预算拨付法定资本,并有权接受不增加基金法定资本的资助、援助和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3. 基金按市场原则、透明、接受受控风险运作,其中投资活动产生的损失总额不得超过投资战略或投资计划中确定的、经有权机关按政府规定在投资组合总体和确定投资周期基础上批准的风险阈值。基金不适用按财政年度、按具体项目、任务保持资本的要求。
  4. 国家风险投资基金、地方风险投资基金可合作、聘请专业组织、个人管理、运营;有合作、协调有效利用国内外基金资源、专家的机制;有独立监督、评估风险、投资效果、社会影响、吸引私营部门投资效果的机制;有公布定期报告、解释、提供服务国家管理信息的义务。
  5. 管理、运营国家风险投资基金、地方风险投资基金的组织、个人,如损失由客观风险产生且已充分遵守投资原则、基金内部规定及投资决策过程中的透明、诚实义务,则免除民事责任、排除相关行政责任。
  6.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规定国家风险投资基金、地方风险投资基金的设立、组织结构、活动、管理、国家预算出资比例结构、资金使用、监督机制。

第 41 条 组织创新创业企业专用证券交易市场

  1. 越南证券交易所(Vietnam Exchange)及其子公司通过专业交易分板组织创新创业企业专用证券交易市场,挂牌创新创业企业股票。
  2. 创新创业企业专用证券交易市场参与对象包括按证券法律规定的专业证券投资者、国家风险投资基金、地方风险投资基金、企业科技发展基金、支持创新创业的国内外金融机构和投资基金、创新创业支持组织、创新创业企业、经有权机关认可的个人创新创业投资者及政府规定的其他对象。
  3.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规定创新创业企业股票登记交易、挂牌的专项条件。

第五章 建设科学技术与创新潜力

第 1 节 在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开展活动的组织

第 42 条 发展在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开展活动的组织

  1. 国家推动发展在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开展活动的组织,不分公立或非公立;优先资源形成、发展若干在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中发挥引领作用、任务的的组织。
  2. 政府规定在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开展活动的组织的类型。

第 43 条 科学技术组织

  1. 科学技术组织的形式规定如下:

a) 科学研究组织、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组织以研究院(academy)、研究所(institute)、中心(center)及政府规定的其他形式组织;

b) 高等教育机构按高等教育法律规定设立;医院按诊疗法律规定设立;

c) 科技服务组织以中心、办公室及政府规定的其他形式组织。

  1. 科学技术组织具备下列条件时成立:

a)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和活动目标、方向;

b) 有满足实现目标、方向和章程要求的科技人力、物质技术设施;

c) 对外资组织,目的、内容、活动领域符合法律规定,保障越南国防、安全和发展要求,并获准在越南设立办公场所。

  1. 组织、个人按法律规定成立、出资设立科学技术组织。政府总理规定个人可成立、出资设立科学技术组织的领域。
  2. 满足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成立组织,在向有权国家机关登记后获发科学技术组织登记证书。
  3. 按高等教育法、诊疗法规定设立、在其职能、任务中具有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或提供科技和创新服务职能的高等教育机构、医院,获发科学技术组织登记证书。
  4. 科学技术组织享有下列权利:

a) 在证书授予范围内自主、自负责任开展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可按相关法律规定登记经营、在其它领域活动;

b) 按法律规定在越南成立与已登记领域活动范围相适应的科学技术组织、下属企业、代表处和国内外分支机构;

c) 合作、合资、接受资助、以资金、资产、知识产权出资开展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及按法律规定生产经营;

d) 按法律规定转制为企业;

e) 作为按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出口税、进口税法律享受优惠的优先对象;

g) 获得使用国家预算投资科技基础设施的支持。

  1. 科学技术组织有下列义务:

a) 按科学技术组织登记证书规定的领域正确开展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

b) 保障在活动全过程中持续满足科学技术组织的条件;

c) 履行科学技术与创新国家管理要求;

d) 履行普及知识、推动科学技术与创新发展的责任;

e) 每年在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管理数字平台上更新活动情况、结果信息。

  1.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规定科学技术组织成立、合并、兼并、分立、拆分、解散的权限、程序、手续。

第 44 条 科学技术组织主管机关的责任

  1. 检查、监督,保障科学技术组织充分遵守成立条件并按科学技术组织登记证书规定领域开展活动。
  2. 评估科学技术组织活动效果,作为确定国家预算经费支持水平、调整、暂停或终止科学技术组织活动的依据。
  3. 按法律规定负责实施科学技术组织的合并、兼并、分立、拆分、解散。

第 45 条 公立科学技术组织

  1. 公立科学技术组织是由有权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设立和管理的科学技术组织。
  2. 国家投资物质设施、支持活动经费,向公立科学技术组织交付组织机构、人事、财政、国际合作、合资、联营的自主权、自负责任权。
  3. 公立科学技术组织,高等教育机构除外,有权拥有与高等教育机构共同工作的人事。
  4. 公立科学技术组织可设立、参与设立或参与出资企业,以商业化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成果;可派公职人员参与企业管理、定期在企业工作。
  5. 公立科学技术组织可派公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企业、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工作,以交流学术、提升能力、掌握技术需求;有责任保留被派公职人员的工资、规划、任命、竞赛、奖励及其他制度、政策。
  6.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46 条 特殊公立科学技术组织

  1. 特殊公立科学技术组织是按政府规定在财政、组织机构、编制和人事方面适用特殊机制的公立科学技术组织。
  2.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特殊公立组织包括:

a) 由有权机关基于与国际组织、国家合作文件设立、直接实施或支持越南优先投资领域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创新的组织;

b) 为汇集国内外专家、定居国外的越南科学家和外国科学家兼职或借调工作而设立的优秀中心、研究所。

  1.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47 条 研发中心、创新中心、创新创业支持中心

  1. 研发中心、创新中心、省级创新中心、国家级创新中心、创新创业支持中心、省级创新创业支持中心、国家级创新创业支持中心根据技术基础设施、资源、实施能力、目标、活动成果的标准确定。
  2. 满足本条第 1 款规定标准的开展研发、创新、创新创业、支持创新、支持创新创业活动的各类组织,可要求有权机关认可,作为按法律规定适用优惠支持政策的依据。
  3. 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组织优先租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经济区、高科技园区、高科技应用农业区、集中数字科技区土地、基础设施;优先使用共用实验室、孵化基地、创新中心的研发设备;获得信息、传播、贸易促进支持;按法律规定享受优惠、支持;有责任提供服务国家管理的活动情况和享受优惠支持政策结果的信息。
  4.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48 条 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公立事业单位

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公立事业单位包括:

  1. 公立科学技术组织,高等教育机构、医院及其下属科学技术组织除外;
  2. 公立创新中心;
  3. 公立创新创业支持中心;
  4. 有权国家机关为提供公共服务、服务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国家管理而设立的其他组织。

第 2 节 发展科学技术与创新人力资源

第 49 条 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人力

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人力包括管理、直接实施或支持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的个人。

第 50 条 科学职称、技术职称

  1. 科学职称、技术职称是体现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活动个人的专业水平、业务能力、技能的名称。
  2. 参与本科、研究生教学、培训的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个人,按高等教育法律规定被审议认定和任命教授(Professor)、副教授(Associate Professor)职称。
  3. 具有博士学位或在科学技术、创新方面有出色成果、高级奖项的个人,可不受工作年限限制被审议认定、任命更高科学职称、技术职称。
  4.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51 条 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个人的权利

  1. 在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中自由创造、平等。
  2. 由工作机关、组织、单位交付任务、配备工具和创造适当工作条件。
  3. 参与咨询、提出关于政策、法律、科学技术与创新发展战略、科学技术与创新计划的意见。
  4. 与其他组织、个人合作开展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签订科技合同。
  5. 为开展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接触信息、数据库。
  6. 参与在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开展活动的组织;参与科技社团、协会。
  7. 参与培训、咨询、会议、科技研讨会活动;参与科技领域国际合作活动。
  8. 按本法规定被审议认定、任命科学职称、技术职称。
  9. 按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获得表彰、享受权益、优惠、支持。

第 52 条 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个人的义务

  1. 贡献智慧、才能于科学技术与创新发展事业、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国防安全。
  2. 在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中遵守科学诚信、职业道德。
  3. 履行向社区传播、普及知识、科学技术与创新成果、成就的责任。
  4. 在提供、公布研究成果、登记知识产权、转让由该组织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成果产生的技术时,遵守工作组织的规定、投资资助组织的约定。
  5. 履行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 53 条 科学技术与创新总工程师

  1. 在必要时,有权国家机关决定委任有威望、经验、突出能力的人担任总工程师(Chief Engineer),主持实施以下规划、任务:

a) 特别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任务;

b) 战略技术发展科技规划;

c) 政府规定的其他大规模、特别意义、跨学科、对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性的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任务。

  1. 在实施所委任规划、任务过程中,总工程师有下列任务和权限:

a) 制定、呈报审批并对总体架构、技术路线图负责;

b) 决定战略技术问题、解决复杂技术难题;

c) 批准重大设计变更;

d) 对规划、任务、部分(如有)负责人和相关单位进行专业指导;

e) 有充分接触信息、要求解释的权利;

g) 有保留专业意见并在重大分歧时直接向最高层级报告的权利;

h) 参与审定、评估相关建议、项目;

i) 对规划、任务的技术、科技结果向有权机关承担全面个人责任。

  1. 总工程师的遴选权限和流程由政府规定。
  2. 除享受本法第 55 条第 1 款规定的优惠外,在实施所委任规划、任务过程中,总工程师还享受以下优惠:

a) 按约定享受工资、特别优惠津贴;由国家预算保障按规定安排公务住房;在实施任务期间安排公务交通工具;保障总工程师及其家庭的社会保障;

b) 可建议有权机关调动科技活动人力、科学技术组织参与实施任务;在规划、任务范围内自主选择、调动、使用人力;聘请国内外专家并按约定经费标准支付;

c) 自主决定使用被交付经费、资源,包括按约定价格直接购买解码所需外国技术、产品、设备的经费、直接购买技术诀窍的经费;

d) 获得支持和经费,与外国科学家进行考察、学术交流,以更新新技术。

  1. 在国防安全工业和工业动员领域,总工程师认定按第 38/2024/QH15 号《国防安全工业和工业动员法》(Law on National Defense and Security Industry and Industrial Mobilization)规定执行。国防安全工业和工业动员领域总工程师享受本法和《国防安全工业和工业动员法》规定的优惠。
  2.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54 条 吸引、重用科学技术与创新人才

  1. 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人才是具有特殊能力、有突破性贡献或在国家或国际范围影响行业、领域发展的人,满足下列标准之一:

a) 获得国内外威望科技奖项;研究成果在顶级国际科技期刊或专业国际会议发表;

b) 是受保护发明或植物品种的作者;有被实际应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或环境保护带来巨大价值的新产品、模型、方案或服务;

c) 已主持国家、国际重点项目或突破性创新创业项目。

  1. 国家实施下列吸引、重用科学技术与创新人才政策:

a) 国家优先将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特别是服务高科技、战略技术发展的任务直接交付给吸引人才参与实施的组织、企业;

b) 除本法第 55 条第 1 款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国家通过财政优惠、非财政优惠、工作条件优惠、住房安排,对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人才实施特殊待遇政策。国家创造长期事业发展机会、吸引国外人才;保障人才及其家庭的社会保障;

c) 国家通过组织培训、培养、集训提高专业业务水平,结合建设现代化物质设施、创造研究和实际应用机会,推动科学技术与创新人力资源、人才发展。

  1. 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人才的认定通过具体标准和证明进行,无需正式荣誉称号认定手续。在本条第 1 款标准基础上,交付任务的有权机关决定适用吸引、待遇人才政策。
  2.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55 条 对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个人的优惠

  1. 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个人获得培训、培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支持;在任命、招聘、安排工作岗位、收入、个人所得税、劳动、住房、出境、入境、居留和发放劳动许可证方面获得优先。
  2. 总工程师按本法第 53 条第 4 款享受优惠。
  3. 人才按本法第 54 条第 2 款享受优惠。
  4. 博士后研究员、博士培养计划研究生、硕士培养计划学员可获审议从国家预算资助研究活动。
  5. 有才华的青年科学家、青年工程师优先获得国外进修支持、主持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并获拨付支持专业领域强大研究小组的经费。
  6. 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中成绩突出的杰出科学家,可获审议资助经费,自主实施具有突破性、高应用潜力、为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保障国防安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想法。
  7. 国内专家、科学家、定居国外的越南人、外国专家、科学家享受以下优惠:

a) 被鼓励参与越南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

b) 定居国外的越南籍专家、科学家、外国专家、科学家在越南工作期间,享有本法第 51 条和第 52 条规定的权利、义务,并依法享受收入、工作条件、出境、入境、居留、住房及其他优惠。

  1.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56 条 国家荣誉称号、科学技术与创新表彰和奖项

  1. 在科学技术与创新方面有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竞赛表彰法律规定获得国家荣誉称号、奖项及其他表彰形式。
  2. 国内组织、个人、定居国外的越南人、外国组织、个人可按法律规定设立、颁发旨在鼓励越南科学技术与创新发展的奖项。
  3. 组织、个人可按越南法律规定接受国内组织、个人、定居国外的越南人、外国组织、个人颁发的科学技术与创新荣誉称号、奖项。
  4. 部、部级机关、其他中央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自己管理范围、领域内的激励、表彰情况和需求,审议向有出色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成果的集体、个人颁发科学技术与创新奖项。
  5.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57 条 创新创业的个人、个人团体、企业、投资者、支持创新创业的专家

  1. 创新创业的个人、个人团体、企业、支持专家、个人创新创业投资者可要求有权机关认可为按法律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和创新创业支持计划、方案支持政策的对象。
  2. 创新创业的个人、个人团体、企业优先租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经济区、高科技园区、高科技应用农业区、集中数字科技区土地、基础设施;优先使用共用实验室、孵化基地、创新中心的研发设备;获得信息、传播、贸易促进支持。
  3.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个人、个人团体、企业有责任提供服务国家管理的活动情况和享受支持政策结果的信息。
  4.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规定本条第 1 款对象认可的流程、程序、条件、权限。

第 58 条 公职人员参与出资、工作、管理、运营商业化研究成果的企业

  1. 在公立科学技术组织工作的公职人员、管理人员,经组织负责人同意,可参与出资、参与管理、运营由组织设立或参与设立、以商业化该组织创造的研究成果为目的的企业,在该企业工作。
  2. 管理人员公职人员是公立科学技术组织负责人的,须经直接上级管理机关同意。

第 3 节 科学技术与创新的基础设施

第 59 条 建设、发展服务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的基础设施

  1. 国家投资建设、改造、升级、维修、维护和运营物质设施、技术基础设施、设备,服务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其中集中发展专业图书馆、专业博物馆、研究中心、试验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特别是服务战略技术研究、开发的技术基础设施。

战略技术发展基础设施投资方式按本法第 36 条第 1 款 a、b、c 点规定执行。

  1. 国家投资建设若干领域共用物质设施、技术基础设施、设备,服务培训、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
  2. 管理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共用物质设施、技术基础设施、设备的组织有下列责任:

a) 为组织、个人共用创造条件;

b) 在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管理数字平台上公开设备、资料清单并组织使用;

c) 公开相关费用、定期报告使用效果。

  1. 管理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共用物质设施、技术基础设施、设备的组织,可基于实际费用(包括维护、维修、运营和折旧)按公开公布的经济技术定额收取服务费。
  2. 国家鼓励发展集中的研发、创新集群和园区,包括高科技园区、科技园区、创新集群。
  3. 国家投资建设、发展、参与开发利用国内外支持创新创业的基础设施、网络、生态系统,将国家创新创业生态系统与国际连接。
  4.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60 条 建设科学技术与创新信息、统计基础设施

  1. 国家优先投资科学技术与创新信息、资料来源、统计基础设施,包括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管理数字平台和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信息系统,以服务研究、管理、政策制定、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国防安全。
  2. 国家投资、支持在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开展活动的组织收集、处理、管理和传播科学技术与创新信息、知识;建设服务社区的开放数据库。
  3. 鼓励组织、个人资助和参与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活动。

第 4 节 科学技术与创新的财政

第 61 条 国家预算用于科学技术、创新

  1. 国家保障每年用于科学技术与创新的支出不低于国家预算总支出的 2%,在用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数字化转型发展的国家预算总支出最低 3% 的总额内,并根据各时期落实党和国家主张、政策的发展要求逐步增加。
  2. 国家预算用于科学技术与创新的支出必须有重点、有中心、与任务实施结果、效果挂钩,并贯彻中央和地方机关责任的原则。
  3. 国家有支持国家预算的政策,鼓励组织、企业投资科学技术与创新。
  4.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62 条 国家预算用于科学技术与创新的支出内容

  1. 国家预算用于科学技术与创新的支出用于以下内容:

a) 投资发展科学技术与创新基础设施;

b) 实施由国家选拔、直接交付、资助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

c) 支持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应用、技术转让、创新、创新创业活动;研究、制定国家标准、技术法规;知识产权登记、保护、管理、开发利用;

d) 支持公立科学技术组织经常性活动;

e) 实施有权机关交付公立科学技术组织在本款 d 点规定经常性概算范围之外的任务;

g) 科学技术与创新管理活动;

h) 实施吸引、使用、待遇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个人的支持政策;

i) 为风险投资基金拨付法定资本;按功能管理和运营国家科技发展基金、国家技术更新基金、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其他中央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的科技发展和创新基金;

k) 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国际合作活动;

l) 其他支出内容。

  1.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63 条 编制国家预算概算、分配、管理、使用、决算用于科学技术与创新

  1. 在 5 年财政计划和中期公共投资计划中编制科学技术与创新发展投资内容,按第 83/2015/QH13 号《国家预算法》(Law on State Budget)、第 39/2019/QH14 号《公共投资法》(Law on Public Investment)规定执行,保障符合科学技术与创新发展战略和各阶段科学技术与创新发展目标。
  2. 每年编制国家预算用于科学技术与创新的支出概算,须按以下方式实施:

a) 包括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投资发展支出概算、科学技术创新事业经常性支出概算;

b) 按本法第 62 条第 1 款规定的支出内容,按照中央科学技术与创新国家管理机关的指导编制;

c) 依据中期公共投资计划、5 年科学技术与创新总体规划、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其他中央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的科学技术与创新计划;

d) 每年从国家预算编制经费概算,部署由国家资助、订货实施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包括延续任务经费概算和新开任务经费概算,基于预计任务数和前几年任务按任务类型的年均经费确定,相关政策、制度变化时增加,并按通胀、通缩调整;

e) 每年为公立科学技术组织编制经常性活动支持经费概算,基于主管机关确定的活动内容量和实施所需经费测算,考虑组织人力能力、物质设施和专业领域条件。下一阶段概算基于组织上一阶段活动效果评估确定。每年从国家预算为公立科学技术组织部署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编制经费概算,包括延续任务经费概算和新开任务经费概算,基于预计任务数和前几年任务按任务类型的年均经费,相关政策、制度变化时增加,并按通胀、通缩调整;

g) 每年从其他发展投资经费来源编制经费概算,基于任务批准决定、拨付进度和已检查评估工作项目结果;部、部级机关、其他中央机关和地方有责任汇总每年其他发展投资支出计划,包括清单、各规划、任务、项目拨付资金水平,报送中央科学技术与创新国家管理机关汇总。

  1. 国家预算用于科学技术与创新的分配按以下原则实施:

a) 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战略和科学技术与创新发展战略;与 5 年科学技术与创新总体规划、科学技术与创新计划、优先技术方向和已批准科技规划挂钩;

b) 优先为大中型、跨学科、跨区域、有企业参与并对技术扩散产生波及效应、特别是对国家竞争力有决定性意义的战略技术、新兴技术领域安排国家预算;

c) 基于对以往各阶段任务实施结果、国家预算使用效果及任务、规划、项目对科学技术与创新目标的实际贡献能力进行评估分配。评估与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其他中央机关和地方问责责任挂钩;

d) 保障公开、透明;

e) 资助、订货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的经费;支持贷款利息、支持部署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的经费交由本法第 64 条和第 65 条规定的基金,以国库支付指令拨入基金在国家金库的账户;

g) 不经基金分配的国家预算部分,按法律规定直接向国家预算使用单位交付概算。

  1. 国家预算的管理和使用按以下方式实施:

a) 国家预算必须以保障总体效果、拨付进度为目标使用,与国家预算使用单位的直接、全面责任挂钩,接受有权机关经常性监督、检查、评估;

b) 国家预算使用机关、单位负责人有责任管理、使用国家预算,在国家科学技术与创新管理数字平台上评估、报告实施情况和国家预算使用结果、效果;充分保存凭证并在职能部门要求时解释;

c) 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实施经费按主持组织支付委托支出;合同完成后决算,不受财政年度限制;按预算年度对已实际支出、经主持组织开设交易账户的国家金库确认的经费进行年度国家预算决算;

d) 国家预算使用机关、单位负责人有权自主、自负责任使用公立科学技术组织经常性活动支持经费,以保障完成每年交付的国家预算概算承诺的产出结果。

  1. 适用包干到最终产品或按研究内容部分包干支出的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按以下方式实施:

a) 包干到最终产品适用于主持组织承诺实现任务最终产出成果的情形。适用包干到最终产品时,主持组织自主、自主决定使用经费,可在支出项目、支出内容间调整,按科技、创新和数字化转型包干支出项目决算任务实施经费总额;

b) 按研究内容部分包干支出时,主持组织自主使用包干经费,但实施任务配备资产购置支出、无标准和定额的外包服务租赁和出国公务团除外。主持组织有权在同类型支出内调整支出内容;

c) 主持组织可使用劳动经费按约定聘请国内外专家;有责任按目的正确使用经费、保存凭证并在被要求时解释。劳动支出经费须纳入主持组织收入来源,用于向直接参与任务、支持任务的个人及其他专业外包内容支付,主持组织外个人支出除外。

  1. 国家预算用于科学技术与创新的决算按国家预算法、公共投资法律规定执行。
  2.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64 条 国家科技发展基金、国家技术更新基金

  1. 国家科技发展基金由国家预算每年拨付经费、组织个人的合法自愿捐助、捐赠形成。基金履行资助、订货实施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任务以开展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的职能;支持提升国家科技能力活动。
  2. 国家技术更新基金由国家预算每年拨付经费、组织个人的合法自愿捐助、捐赠形成。基金履行资助、订货实施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任务,支持贷款利息、支持应用技术、转让技术、更新技术、创新的经费;支持发展创新体系、创新创业生态系统、推动创新、创新创业文化活动。
  3. 编制计划和确定每年国家预算拨付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基金的总额,不考虑组织、个人的自愿捐助、捐赠。预算年度结束时,未用完的自愿捐助、捐赠留归基金使用,无需上缴国家预算。
  4. 国家科技发展基金、国家技术更新基金不是预算外国家财政基金。
  5.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65 条 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其他中央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的科技发展和创新基金

  1. 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其他中央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科技发展和创新基金,用于订货、资助科学技术与创新规划、任务;支持经费、支持贷款利息以应用技术、转让技术、更新技术、创新;支持提升科技能力活动;支持发展创新体系、创新创业生态系统、推动创新、创新创业文化活动。
  2. 基金经费由国家预算每年拨付、组织个人的合法自愿捐助、捐赠形成。
  3. 编制计划和确定每年国家预算拨付基金总额,不考虑组织、个人的自愿捐助、捐赠。预算年度结束时,未用完的自愿捐助、捐赠留归基金使用,无需上缴国家预算。
  4. 基金活动结果必须定期评估,基于服务战略目标、5 年科学技术与创新总体规划、科学技术与创新计划的效果、对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国防安全、发展各行业、领域的贡献能力。
  5. 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其他中央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将基金运营任务交由组织体系内现有机关、单位,负责检查、监督基金运营单位活动,保障所拨付国家预算按进度、有效拨付和使用。
  6.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66 条 企业、组织、事业单位的科技发展基金

  1. 企业、组织、事业单位可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提取科技发展基金。基金可接受组织、个人的合法自愿捐助、捐赠,以实施基金任务。
  2. 企业、组织、事业单位可使用科技发展基金实施以下活动:

a) 直接实施、订货或委托实施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

b) 支持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活动;研究、制定、应用企业标准;知识产权登记、保护、管理、开发利用;

c) 组织国外研究、委托国外研究,无需通过投资项目;

d) 实施购买、兼并、投资或共同投资创新创业项目、创新创业企业。企业、组织、事业单位每年最多可使用应税收入的 5% 用于本点规定的内容;

e)[2] 按第 148/2025/QH15 号《数字化转型法》(Law on Digital Transformation)规定实施数字化转型活动;

g) 实施本法规定的其他任务。

  1. 除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内容外,国有企业可使用科技发展基金按本法第 31 条规定的特殊机制实施重点项目、战略技术发展项目。
  2. 企业、组织、事业单位在管理、使用科技发展基金中自主、自负责任。
  3. 国有企业、公立科学技术组织、公立事业单位使用科技发展基金实施购买、兼并、投资、共同投资创新创业企业,须满足以下要求:

a) 保障公开、透明、金融风险管理、防范利益冲突原则;

b) 投资效果在总体、长期基础上评估,不适用每年保持资本要求,不适用按具体项目、任务评估;

c) 创新创业企业投资总额不超过基金投资计划中已批准的、在投资组合总体或确定投资周期基础上确定的风险阈值;

d) 有定期跟踪、评估投资结果的机制,及时处理产生的风险、损失。

  1. 企业、组织、事业单位、个人管理、使用基金,在实施本条第 5 款规定投资活动时发生损失,虽已充分履行投资过程中的相关流程、规定并在投资决策过程中公开、透明、诚实,则免除民事责任、排除相关行政责任。
  2.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67 条 国家预算采购使用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组织、企业产品、商品的优惠

1.[3] 由战略技术企业、高科技企业、高科技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属于鼓励发展的战略技术产品目录和高科技产品目录的战略技术产品;由特别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成果产生的产品、商品;由国内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成果产生的产品、商品,按招标法律规定享受优惠。

  1. 国家在下列情形审议资助参与国家预算采购的产品的试验、检验、质量评估费用:

a) 创新创业企业、科学技术组织、科技企业、高科技企业、战略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

b) 由国内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成果产生的组织、企业产品。

  1.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六章 科学技术与创新的国际融入与合作

第 68 条 科学技术与创新国际融入与合作原则

  1. 在保障独立、主权、国家安全、平等和共同受益基础上积极、主动融入;参与解决全球科技问题。
  2. 多样化、多边化与外国合作、投资;保障预算、适当财政机制,以参与融入活动。
  3. 按国际标准发展科学技术与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国防安全需求挂钩。
  4. 有选择地吸收国际经验,特别是科技与创新生态系统发达国家的经验;利用国际资源提升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能力,特别是高科技、战略技术。
  5. 保障参与国际合作各方的知识产权通过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得到保护。

第 69 条 科学技术与创新国际融入与合作活动

  1. 参与制定、塑造区域和国际科技合作机制。
  2. 参与科学技术与创新领域区域和国际组织、协会。
  3. 与外国、国际组织共同设立组织、部署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
  4. 吸引、聘请定居国外的越南专家、科学家、外国专家、科学家。
  5. 寻找、转让外国先进技术;向国外推介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成果。
  6. 发展国外科技代表网络。

第 70 条 推动科学技术与创新国际融入与合作

  1. 国家以双边、多边合作、技术转让形式资助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
  2. 国际合作活动中资助、订货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的经费按提供经费组织的规定使用,同时保障不违反越南法律。
  3. 国家按已签署的国际条约、国际协议向国家、国际组织共同研究基金出资。
  4. 国家为参与国际合作的保护知识产权、解决技术转让相关争议提供法律支持和咨询。
  5.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七章 施行条款[4]

第 71 条 修改、补充、废止相关法律、决议的若干条款、款

1.[5](已废止)

  1. 修改、补充已按第 16/2023/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第 07/2017/QH14 号《技术转让法》(Law on Technology Transfer)的若干条款如下:

a) 在第二章第 21 条后补充第 21a 条如下:

"第 21a 条 特殊情形下的技术审定、转让

  1. 组织、个人对需要审定其研究创造或投资、旨在应用于生产经营的技术进行审定。
  2. 在组织国际招标实施国家重大项目时,招标文件必须包含总承包商、外国承包商关于向越南组织、企业转让技术、培训人力资源的承诺条件。技术转让按本法规定执行。
  3.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b) 修改、补充第 38 条如下:

"第 38 条 国家技术更新基金

国家技术更新基金按《科学、技术与创新法》规定执行。"

c) 修改、补充第 39 条第 3 款如下:

"3. 从国外向越南接受技术转让的组织、个人;从越南向国外转让技术的组织、个人;在企业实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解码、创新活动的组织、个人。"

d) 删除第 35 条第 3 款中的"科技发展基金、国家技术更新基金"词组;

e) 删除第 35 条第 5 款中的"国家技术更新基金"词组。

  1. 在已按第 26/2012/QH13 号、第 71/2014/QH13 号、第 31/2024/QH15 号、第 43/2024/QH15 号、第 48/2024/QH15 号、第 56/2024/QH15 号和第 71/2025/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第 04/2007/QH12 号《个人所得税法》(Law on Personal Income Tax)第 4 条第 17 款后补充第 18、19、20 款如下:

"18. 实施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获得的工资、劳动报酬收入。

  1. 任务成果按科技、创新法律和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商业化时,科学技术与创新任务的作者权收入。
  2. 创新创业项目个人投资者、专家、创新创业企业创始人的收入;出资国家风险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收入。"
  3. 在已按第 43/2024/QH15 号、第 47/2024/QH15 号、第 58/2024/QH15 号、第 71/2025/QH15 号和第 84/2025/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第 31/2024/QH15 号《土地法》(Law on Land)第 157 条第 1 款 l 点后补充 m 点如下:

"m) 用于建设实验室的土地、建设技术孵化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的土地、建设试验基地的土地、建设试生产基地的土地、建设共用物质设施、基础设施以支持科技企业、科学技术组织、研发中心、国家级创新中心、国家级创新创业支持中心、省级创新中心、省级创新创业支持中心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的土地。"

  1. 修改、补充已按第 35/2018/QH14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第 103/2016/QH13 号《新闻法》(Law on Press)的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14 条第 2 款如下:

"2. 按第 08/2012/QH13 号《高等教育法》(Law on Higher Education)规定的高等教育机构;按《科学、技术与创新法》规定以研究院、研究所形式组织的科学研究组织、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组织;省级或相当于省级以上医院可设立科技期刊机构。

科技期刊机构可出版多份科技期刊。"

b) 修改、补充第 21 条第 1 款如下:

"1. 新闻机构按有收入事业单位类型活动。

科技期刊机构按主管机关类型活动。"

c) 修改、补充第 23 条第 2 款 c 点如下:

"c) 持有有效记者证。宗教组织新闻机构负责人、科技期刊机构不适用该标准。"

d) 修改、补充第 27 条第 1 款 c 点如下:

"c) 首次发证情形,截至审议发证时,须在申请发证新闻机构连续工作满 2 年以上,科技期刊总编辑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除外。"

  1. 修改、补充已按第 03/2016/QH14 号、第 35/2018/QH14 号、第 40/2019/QH14 号、第 62/2020/QH14 号、第 45/2024/QH15 号、第 47/2024/QH15 号、第 55/2024/QH15 号、第 61/2024/QH15 号和第 84/2025/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第 50/2014/QH13 号《建设法》(Law on Construction)第 83a 条第 2 款 b 点如下:

"b) 建筑设计与建设专业机关已审定的基础设计相符,但采用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创新成果的设计方案、技术并保障不改变工程使用功能、项目投资目标的设计除外。"

  1. 修改、补充、废止已按第 36/2009/QH12 号、第 42/2019/QH14 号和第 07/2022/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第 50/2005/QH11 号《知识产权法》的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86 条第 1 款 b 点如下:

"b) 以交办、委办形式向作者投资经费、物质工具的组织、个人,按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合同提供遗传资源、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组织、个人,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b) 修改、补充第 135 条第 1 款如下:

"1. 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布图设计所有人有义务按约定向作者支付报酬;无约定时,向作者支付报酬的数额规定如下:

a) 所有人自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该对象,按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布图设计对使用该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布图设计的产品、服务或生产经营活动贡献价值的对应比例,支付税前利润的 10%;

b) 所有人转让这些对象使用权,按每次收到转让付款时、按规定纳税前支付金额总额的 15%。"

c) 修改、补充第 135 条第 3 款如下:

"3. 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布图设计有共同作者时,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报酬数额为面向共同作者的数额。共同作者自行协商分配所有人支付的报酬金额。"

d) 修改、补充第 164 条第 2 款 b 点如下:

"b) 以交办、委办形式向作者投资选育或发现并发展植物品种的组织、个人,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e) 修改、补充第 191 条第 1 款引言和 a 点如下:

"1. 植物品种保护证书持有人有义务按约定向植物品种作者支付报酬;无约定时,向作者支付报酬的数额规定如下:

a) 植物品种保护证书持有人自行使用受保护植物品种生产、经营该植物品种种子所得税前利润的 10%。"

g) 修改、补充第 191 条第 3 款如下:

"3. 植物品种有共同作者时,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报酬数额为面向共同作者的数额;共同作者自行协商分配植物品种保护证书持有人支付的报酬金额。"

h) 删除第 60 条第 3 款、第 65 条第 4 款和第 71 条第 2 款中的",第 86a 条";

i) 废止第 86a 条、第 133a 条、第 135 条第 2 款、第 136a 条、第 139 条第 6 款、第 164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第 191 条第 2 款、第 191a 条、第 191b 条、第 194 条第 4 款。

  1. 修改、补充已按第 43/2024/QH15 号、第 47/2024/QH15 号、第 84/2025/QH15 号和第 90/2025/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第 27/2023/QH15 号《住房法》(Law on Housing)第 45 条第 1 款 e 点如下:

"e) 按科学技术与创新法律规定任命的总工程师;经有权机关按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认可的对国家有重要贡献的人才。"

  1. 废止第 193/2025/QH15 号《关于试点若干特殊机制、政策,突破发展国家科学技术、创新和数字化转型的决议》第 3、4、5、6、7、8、9 条。

第 72 条 施行效力

  1. 本法自 202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 本法第 15、61、62、63、64、65、66 条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3. 已按第 28/2018/QH14 号和第 07/2022/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第 29/2013/QH13 号《科学技术法》(Law on Science and Technology)(以下统称第 29/2013/QH13 号《科学技术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失效,本法第 73 条第 1、2、3、6、8、9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 73 条 过渡规定

  1. 对已提交有权国家机关但截至 2025 年 10 月 1 日尚未获有权国家机关批准交付主持实施的科技任务建议、科技任务订货建议,确定、选拔、直接交付、批准科技任务的流程、程序继续按第 29/2013/QH13 号《科学技术法》及其细则、指导文件执行。
  2. 对 2025 年 10 月 1 日前已发送国家科技发展基金的科技任务登记档案,资助评估任务实施的流程、程序继续按第 29/2013/QH13 号《科学技术法》及其细则、指导文件执行。
  3. 对 2025 年 10 月 1 日前已获有权机关批准交付主持实施的科技任务,继续按第 29/2013/QH13 号《科学技术法》、第 193/2025/QH15 号决议及批准任务时有效的细则、指导文件执行。
  4. 对 2025 年 10 月 1 日前已获有权机关批准交付主持实施、但尚未获有权机关按公共资产管理、使用法律规定颁布处理实施科技任务配备资产和科技任务结果决定的使用国家预算科技任务,实施科技任务配备资产和科技任务结果的处理按本法规定执行。
  5. 政府规定国家技术更新基金活动的过渡安排。
  6. 对 2025 年 10 月 1 日前已送达有权国家机关的科技企业认证申请档案,颁发科技企业证书的流程、程序继续按第 29/2013/QH13 号《科学技术法》及其细则、指导文件执行。
  7. 本法第 28 条规定的从商业化研究成果分配利润的规定,适用于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0 月 1 日前获有权知识产权管理机关颁发保护文书的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布图设计、植物品种等任务成果商业化尚未分配的利润。
  8. 本法施行前有权机关颁发的科学技术活动登记证书继续有效。申请变更、补充信息或补发科学技术活动登记证书的,按本法规定执行。
  9. 外国科学技术组织在越南已获发设立代表处、分支机构许可证的代表处、分支机构,继续活动至设立代表处、分支机构许可证失效。

合并文本验证

主任

黎光孟(Le Quang Manh)

[1] 第 133/2025/QH15 号《高科技法》(Law on High Technology)的颁布依据如下:

"依据已按第 203/2025/QH15 号决议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高科技法》。"

第 148/2025/QH15 号《数字化转型法》的颁布依据如下:

"依据已按第 203/2025/QH15 号决议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数字化转型法》。"

[2] 本点按第 148/2025/QH15 号《数字化转型法》第 46 条第 1 款规定补充,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3] 本款按第 133/2025/QH15 号《高科技法》第 25 条第 2 款 a 点规定修改、补充,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4] 第 133/2025/QH15 号《高科技法》第 26 条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规定如下:

"第 26 条 施行效力

  1. 本法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 已按第 32/2013/QH13 号、第 67/2014/QH13 号、第 71/2025/QH15 号和第 93/2025/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第 21/2008/QH12 号《高科技法》(以下简称第 21/2008/QH12 号《高科技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失效,本法第 27 条第 1、2 款、第 3 款 a、c 点、第 4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 148/2025/QH15 号《数字化转型法》第 47 条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规定如下:

"第 47 条 施行效力

  1. 本法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 已按第 21/2017/QH14 号、第 20/2023/QH15 号、第 24/2023/QH15 号、第 71/2025/QH15 号和第 84/2025/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第 67/2006/QH11 号《信息技术法》(Law on Information Technology)(以下简称第 67/2006/QH11 号《信息技术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失效,本法第 48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5] 本款按第 133/2025/QH15 号《高科技法》第 25 条第 2 款 b 点规定废止,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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