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编号:18/VBHN-VPQH(合并文本)

颁布日期:2026 年 2 月 12 日

生效日期:原《劳动法》(45/2019/QH14)自 2021 年 1 月 1 日生效;修订条款按各自修订法律的生效日期执行

颁布机构:越南国会办公厅(Văn phòng Quốc hội)

签署人:黎光明(Lê Quang Mạnh)

目 录

  •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 1-8 条)
  • 第二章 就业、招聘与员工管理(第 9-12 条)
  • 第三章 劳动合同(第 13-58 条)
    • 第一节 劳动合同的订立(第 13-27 条)
    • 第二节 劳动合同的履行(第 28-33 条)
    • 第三节 劳动合同的终止(第 34-48 条)
    • 第四节 无效劳动合同(第 49-51 条)
    • 第五节 劳务派遣(第 52-58 条)
  • 第四章 职业培训(第 59-62 条)
  • 第五章 职场对话、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第 63-89 条)
    • 第一节 职场对话(第 63-64 条)
    • 第二节 集体协商(第 65-74 条)
    • 第三节 集体合同(第 75-89 条)
  • 第六章 工资(第 90-104 条)
  • 第七章 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第 105-116 条)
    • 第一节 工作时间(第 105-108 条)
    • 第二节 休息时间(第 109-115 条)
    • 第三节 特殊性质工作员工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第 116 条)
  • 第八章 劳动纪律与物质责任(第 117-131 条)
    • 第一节 劳动纪律(第 117-128 条)
    • 第二节 物质责任(第 129-131 条)
  • 第九章 职业安全卫生(第 132-134 条)
  • 第十章 女性员工规定与性别平等保障(第 135-142 条)
  • 第十一章 未成年员工及特定类型员工的特别规定(第 143-167 条)
    • 第一节 未成年员工(第 143-147 条)
    • 第二节 老年员工(第 148-149 条)
    • 第三节 越南员工赴海外工作、在越外国组织和个人雇佣的员工及在越工作的外国员工(第 150-157 条)
    • 第四节 残疾员工(第 158-160 条)
    • 第五节 家庭佣工(第 161-165 条)
    • 第六节 其他类型劳动者(第 166-167 条)
  • 第十二章 社会保险、健康保险与失业保险(第 168-169 条)
  • 第十三章 员工代表组织(第 170-178 条)
  • 第十四章 劳动争议处理(第 179-211 条)
    • 第一节 劳动争议处理一般规定(第 179-186 条)
    • 第二节 个别劳动争议处理权限与程序(第 187-190 条)
    • 第三节 权利性集体劳动争议处理权限与程序(第 191-194 条)
    • 第四节 利益性集体劳动争议处理权限与程序(第 195-197 条)
    • 第五节 罢工(第 198-211 条)
  • 第十五章 国家劳动管理(第 212-213 条)
  • 第十六章 劳动监察与违法行为处理(第 214-217 条)
  • 第十七章 施行条款(第 218-220 条)

《劳动法》第 45/2019/QH14 号,2019 年 11 月 20 日由越南国会通过,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经下列法律修订、补充:

1、《数字技术工业法》第 71/2025/QH15 号,2025 年 6 月 14 日由越南国会通过,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2、《人口法》第 113/2025/QH15 号,2025 年 12 月 10 日由越南国会通过,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3、《职业教育法》第 124/2025/QH15 号,2025 年 12 月 10 日由越南国会通过,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越南国会颁布《劳动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 条 调整范围

本《劳动法》(45/2019/QH14)规定劳动标准;劳动关系中员工、雇主、员工内部代表组织、雇主代表组织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以及与劳动关系直接相关的其他关系;国家劳动管理。

第 2 条 适用对象

1、员工、受训人员、学徒及其他无劳动关系劳动者。

2、雇主。

3、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员工。

4、与劳动关系直接相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 3 条 词语解释

本《劳动法》(45/2019/QH14)所用词语含义如下:

1、员工,指根据协议为另一人工作、由雇主支付报酬并管理监督的人。法定工作年龄为 15 岁,但本法典第十一章第一节规定的情形除外。

2、雇主,指根据协议雇佣他人的企业、机关、组织、合作社、家庭或个人。雇主为个人的须具有完全法律行为能力。

3、员工代表组织,指由雇主员工自愿建立的内部组织,通过集体协商或劳动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保护员工在劳动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员工代表组织包括内部工会和内部员工组织。

4、雇主代表组织,指依法建立的、代表和保护雇主在劳动关系中合法权益的组织。

5、劳动关系,指因员工与雇主之间的就业和薪酬支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个别劳动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

6、无劳动关系劳动者,指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工作的人。

7、强迫劳动,指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类似手段强迫他人违背意愿工作。

8、劳动歧视,指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族裔、性别、年龄、怀孕、婚姻状况、宗教、政见、残疾、家庭责任、感染艾滋病病毒、建立或参加工会或内部员工组织等理由,影响就业机会平等的歧视。基于职业要求的积极歧视、对弱势员工的就业维持和保护不视为歧视。

9、职场性骚扰,指工作场所内一人违背另一人意愿对其实施的任何性侵害行为。工作场所,指员工根据协议或雇主任命工作的地点。

第 4 条 国家劳动政策

1、保障员工和无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约定给予员工优于劳动法规定的条件。

2、保障雇主的合法权益,确保合法、民主、公平和文明的劳动管理,推动企业社会责任。

3、促进就业创造、自谋职业和职业培训以提升就业能力;劳动密集型企业;将本法典若干规定适用于无劳动关系劳动者。

4、制定人力资源开发与配置政策;提升生产率;提供基础和高级职业培训、职业技能发展;协助就业维持和转换;对技能员工给予激励,以满足国家工业化和现代化要求。

5、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政策,丰富劳动力供需对接形式。

6、推动员工与雇主之间的对话、集体协商,建立和谐、稳定、进步的劳动关系。

7、保障性别平等;制定劳动和社会政策以保护女性、残疾、老年和未成年员工。

第 5 条 员工的权利与义务

1、员工享有下列权利:

a)工作;自由选择职业、工作场所;参加基础和高级职业培训;发展专业技能;不受歧视、强迫劳动和职场性骚扰;

b)根据与雇主的协议获得与其职业技能相称的工资;获得个人防护装备并在职业安全卫生环境中工作;享受法定病假、带薪年假和集体福利;

c)依法建立、加入员工代表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要求并参与与雇主的对话、民主制度实施和集体协商;在工作场所获得咨询以保护合法权益;根据雇主规定参与管理活动;

d)发现工作直接威胁其生命或健康时拒绝工作;

đ)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

e)罢工;

g)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员工负有下列义务:

a)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其他合法协议;

b)遵守内部劳动规则,服从雇主合法的管理、行政和监督;

c)遵守劳动、就业、职业教育、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职业安全卫生法规。

第 6 条 雇主的权利与义务

1、雇主享有下列权利:

a)招聘、安排、管理和监督员工;对违反内部劳动规则者给予表彰和处分;

b)依法建立、加入和运营雇主代表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

c)要求员工代表组织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参与劳动争议和罢工处理;与员工代表组织讨论劳动关系相关问题和员工物质精神生活改善;

d)临时关闭工作场所;

đ)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雇主负有下列义务:

a)履行与员工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其他合法协议;尊重员工的荣誉和尊严;

b)建立并与员工及员工代表组织举行对话机制;实施基层民主制度;

c)提供基础培训和高级培训以帮助员工提升专业技能或转换职业;

d)遵守劳动、就业、职业教育、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制定并实施反职场性骚扰方案;

đ)参与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员工职业技能考核与认定。

第 7 条 劳动关系的发展

1、劳动关系通过对话和协商建立,遵循自愿、诚信、平等、合作和互相尊重合法权益原则。

2、雇主、雇主代表组织、员工和员工代表组织应在有权机关协助下发展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3、工会应与有权机关合作,协助发展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监督劳动法执行;保护员工合法权益。

4、越南工商会、越南合作社协会及其他依法建立的雇主代表组织应代表和保护雇主合法权益,参与发展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 8 条 禁止行为

1、劳动歧视。

2、虐待员工、强迫劳动。

3、职场性骚扰。

4、利用职业培训或学徒剥削受训人员或学徒,或劝说或强迫其违法。

5、雇佣未经培训或无职业培训证书人员从事须由受训人员或持证人员从事的工作。

6、劝说、煽动、承诺广告或以其他方式诱骗员工参与人口贩卖、劳动剥削或强迫劳动;利用职业介绍或外派劳务项目违法。

7、非法雇佣未成年人。

第二章 就业、招聘与员工管理

第 9 条 就业与就业创造

1、就业,指不为法律所禁止的产生收入的劳动活动。

2、国家、雇主和社会有责任创造就业,确保每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能获得就业机会。

第 10 条 员工的劳动权

1、员工有权在任何不为法律禁止的地点选择就业和雇主。

2、员工可直接联系雇主或通过就业服务机构寻找符合其期望、能力、职业资格和健康的工作。

第 11 条 招聘

1、雇主有权直接招聘员工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务派遣机构招聘。

2、员工不支付任何招聘费用。

第 12 条 雇主的员工管理责任

1、编制、更新、管理和使用纸质或电子员工簿,并在有权机关要求时出示。

2、自运营之日起 30 日内申报就业状况,并定期向省人民委员会劳动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劳动机关)和社会保险机关报告运营期间员工变动情况。

3、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一节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 13 条 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指员工与雇主之间关于有偿工作、工资、工作条件以及双方在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协议。含有有偿工作、工资、一方管理监督内容的不同名称文件亦视为劳动合同。

2、招聘员工前,雇主应与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 14 条 劳动合同形式

1、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两份,员工和雇主各执一份,但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符合电子交易法的电子数据形式劳动合同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双方可订立期限不满 1 个月的口头合同,但本法典第 18 条第 2 款、第 145 条第 1 款 a 点和第 162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 15 条 劳动合同订立原则

1、自愿、平等、诚信、合作和诚实。

2、自由订立不违反法律、集体合同和社会道德的劳动合同。

第 16 条 劳动合同订立前的信息提供义务

1、雇主应根据员工要求,如实提供关于工作、工作场所、工作条件、工作时间、休息时间、职业安全卫生、工资、工资支付形式、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规定以及其他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事项的信息。

2、员工应根据雇主要求,如实提供关于本人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居住地、教育程度、职业技能和资格、健康状况以及其他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事项的信息。

第 17 条 雇主在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禁止行为

1、扣留员工的原始身份证件、文凭和证书。

2、要求员工以现金或财产作为履行劳动合同的保证金。

3、强迫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偿还欠雇主的债务。

第 18 条 劳动合同订立权限

1、员工可直接订立劳动合同,但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对于季节性工作或期限不满 12 个月的特定工作,一组 18 岁以上员工可授权该组代表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视为与每位员工分别订立。该代表订立的劳动合同须附明确列明所有相关员工姓名、年龄、性别、居住地和签名的清单。

3、雇主方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应为:

a)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依法授权的人;

b)法人组织负责人或依法授权的人;

c)家庭、合作组或非法人组织的代表或依法授权的人;

d)直接雇佣员工的个人。

4、员工方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应为:

a)18 岁及以上的员工本人;

b)15 至不满 18 岁员工须有其法定代表人书面同意;

c)不满 15 岁员工及其法定代表人;

d)员工组依法授权订立劳动合同的人。

5、被授权订立劳动合同的人不得再授权他人订立。

第 19 条 订立多个劳动合同

1、员工可与多个雇主订立劳动合同,前提是其充分履行所订合同中的全部条款条件。

2、员工与多个雇主订立劳动合同的,其参加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须遵守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职业安全卫生法规。

第 20 条 劳动合同种类

1、劳动合同应按下列种类之一订立:

a)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指双方既不固定合同期限也不固定终止时间的合同;

b)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指双方自订立之日起固定合同期限不超过 36 个月的合同。

2、本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员工仍继续工作的:

a)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 30 日内,双方应订立新劳动合同。在新劳动合同订立前,旧劳动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继续有效;

b)30 日期满后仍未订立新劳动合同的,现有 b 点规定的劳动合同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c)双方可再订立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员工仍继续工作的,第三份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国家投资企业董事劳动合同以及本法典第 149 条第 1 款、第 151 条第 2 款和第 177 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 21 条 劳动合同内容

1、劳动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a)雇主名称、地址;雇主方订立合同人的姓名和职位;

b)员工方订立合同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居住地、身份证号或护照号;

c)工作和工作场所;

d)劳动合同期限;

đ)岗位或职位工资、工资支付形式、支付日期、津贴和其他附加款;

e)晋升和加薪制度;

g)工作时间、休息时间;

h)员工个人防护装备;

i)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

k)基础培训和高级培训、职业技能发展。

2、员工工作直接涉及商业秘密、依法规定的技术诀窍的,雇主有权与员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商业秘密、技术诀窍保护的内容和期限,以及员工违反时的补偿义务。

3、员工从事农业、林业、渔业或制盐业的,双方可省略部分上述内容,并就因自然灾害、火灾或天气影响合同履行时的处理协商补充协议。

4、招聘为国家投资企业董事的员工劳动合同内容由政府规定。

5、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对本条第 1、2、3 款制定细则。

第 22 条 劳动合同附件

1、劳动合同附件是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约束力。

2、劳动合同附件可细化或修改劳动合同的某些内容,但不得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附件细化劳动合同导致对劳动合同理解不同的,以劳动合同内容为准。劳动合同附件修改某些内容的,应明确写明修改或补充内容及生效日期。

第 23 条 劳动合同效力

劳动合同自双方订立之日起生效,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24 条 试用期

1、雇主和员工可在劳动合同中包含试用期内容,或订立单独的试用合同。

2、试用合同必须包含试用期以及本法典第 21 条第 1 款 a、b、c、đ、g、h 点规定的内容。

3、劳动合同期限不满 1 个月的,不适用试用期。

第 25 条 试用期长度

试用期由双方根据工作性质和复杂程度协商确定。一个工作只允许一次试用期,试用期不得超过:

1、企业法、国家投资企业管理使用法规定的企业高管职位:180 天;

2、大专及以上学历职位:60 天;

3、中等职业证书、职业中学职位;技术人员和熟练员工职位:30 天;

4、其他工作:6 个工作日。

第 26 条 试用期工资

试用期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得低于约定工资的 85%。

第 27 条 试用期结束

1、试用期满,雇主应将试用结果通知员工。结果满意的,雇主继续履行已订立的劳动合同(如有),或订立劳动合同。结果不满意的,雇主可终止已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试用合同。

2、试用期内,任何一方有权随时终止已订立的试用合同或劳动合同,无需事先通知且无补偿义务。

第二节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 28 条 劳动合同工作的履行

劳动合同工作由直接订立合同的员工履行。工作场所应与劳动合同载明的一致,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29 条 违背劳动合同临时调派员工

1、在自然灾害、火灾、重大疫情、工伤职业病预防补救措施、水电供应中断等突发困难情况下,或因业务生产需要,雇主可在 1 年内累计临时调派员工从事劳动合同未规定的工作不超过 60 个工作日,但员工书面同意的除外。雇主应在内部劳动规则中明确可临时调派员工的情形。

2、临时调派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员工,雇主应至少提前 3 个工作日通知员工,明确调派期限,且只调派适合员工健康和性别的工作。

3、被调派员工领取新工作工资。如新工资低于原工资,30 个工作日内维持原工资。新工资至少为原工资的 85% 且不低于最低工资。

4、员工拒绝在 1 年内超过 60 个工作日的调派而不得不停工的,应依照本法典第 99 条从雇主处领取停工工资。

第 30 条 劳动合同的暂停

1、劳动合同暂停情形:

a)员工应征入伍或民兵;

b)员工被依照刑事诉讼法拘留或羁押;

c)员工被送往教养所、戒毒中心或矫正机构;

d)女性员工怀孕,符合本法典第 138 条规定;

đ)员工被任命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高管;

e)员工被授权代表国家在另一企业投资;

g)员工被授权代表本企业在另一企业投资;

h)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2、劳动合同暂停期间,员工不领取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和福利,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31 条 劳动合同暂停期满后员工复职

劳动合同暂停期满后 15 日内,员工应到工作场所报到,雇主应在劳动合同仍有效时恢复员工原岗位工作,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32 条 兼职工作

1、兼职员工,指工作时间少于劳动法、集体合同、内部劳动规则规定的每日、每周或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员工。

2、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与雇主协商兼职。

3、兼职员工有权领取工资,享有与全职员工同等的权利义务、平等机会和待遇,以及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

第 33 条 劳动合同修改

1、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希望修改劳动合同的,应至少提前 3 个工作日通知另一方修改内容。

2、双方达成一致的,通过签订劳动合同附件或签订新劳动合同进行修改。

3、双方就修改未达成一致的,继续履行现有劳动合同。

第三节 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 34 条 劳动合同终止情形

1、劳动合同期满,但本法典第 177 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劳动合同载明的工作任务已完成。

3、双方同意终止劳动合同。

4、员工被判处监禁且不得缓刑或释放,被判处死刑,或被法院生效判决禁止从事劳动合同载明的工作。

5、在越工作的外国员工被法院生效判决驱逐或被有权机关决定驱逐。

6、员工死亡;被法院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死亡人。

7、雇主为自然人的死亡;被法院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死亡人。雇主为非自然人的停止运营,或省人民委员会工商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发出通知称雇主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义务的人。

8、员工因违纪被解雇。

9、员工依照本法典第 35 条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

10、雇主依照本法典第 36 条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

11、雇主依照本法典第 42 条和第 43 条允许员工辞职。

12、在越外国员工的工作证依照本法典第 156 条失效。

13、员工在试用期内未完成工作任务或放弃试用。

第 35 条 员工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

1、员工有权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但应提前通知雇主:

a)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少 45 天;

b)12 至 36 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少 30 天;

c)不满 12 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少 3 个工作日;

d)特定领域和工作的通知期限由政府规定。

2、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无需事先通知即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

a)未被安排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或工作场所,或未获得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但本法典第 29 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b)未足额或按时支付工资,但本法典第 97 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c)被雇主虐待、殴打、身体或言语侮辱,影响员工健康、尊严或荣誉;被强迫劳动;

d)在职场遭受性骚扰;

đ)怀孕并须依照本法典第 138 条第 1 款停止工作;

e)达到本法典第 169 条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双方另有约定的;或

g)发现雇主未依照本法典第 16 条第 1 款如实提供信息,影响劳动合同履行。

第 36 条 雇主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

1、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

a)员工多次未按雇主制定的员工履职考核标准完成工作。考核标准由雇主征求员工代表组织(如有)意见后制定;

b)员工患病或发生事故,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下连续治疗 12 个月后仍不能工作;在 12 至 36 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下连续治疗 6 个月后仍不能工作;在不满 12 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下超过合同期限一半后仍不能工作。恢复健康后,雇主可考虑与员工订立另一劳动合同;

c)在自然灾害、火灾、重大疫情、敌害、有权机关要求搬迁或缩减的情况下,雇主在穷尽所有可能后不得不裁减员工;

d)员工在本法典第 31 条规定的期限后仍未到工作场所;

đ)员工达到本法典第 169 条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双方另有约定的;

e)员工无正当理由连续至少 5 个工作日旷工;

g)员工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未依照本法典第 16 条第 2 款如实提供信息,影响招聘。

2、在本条第 1 款 a、b、c、đ、g 点规定的情形下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雇主应提前通知员工:

a)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少 45 天;

b)12 至 36 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少 30 天;

c)不满 12 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本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情形:至少 3 个工作日;

d)特定领域和工作的通知期限由政府规定。

3、在本条第 1 款 d 点和 e 点规定的情形下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雇主无需事先通知员工。

第 37 条 雇主禁止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1、员工患病或发生工伤、职业病,正在有权医疗机构决定下接受治疗或护理,但本法典第 36 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2、员工正在休年假、事假或雇主批准的其他假期。

3、员工怀孕、休产假或抚养 12 个月以下婴儿。

第 38 条 撤回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

任何一方可在通知期满前随时书面撤回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但须经另一方同意。

第 39 条 非法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

不符合本法典第 35、36、37 条规定的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为非法。

第 40 条 员工非法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

员工非法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

1、不领取遣散费。

2、向雇主支付相当于其半个月工资加终止之日起剩余通知期工资的赔偿金。

3、依照本法典第 62 条向雇主偿还培训费用。

第 41 条 雇主非法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

1、雇主非法单方面终止与员工劳动合同的,应按原劳动合同恢复员工工作,并支付员工未工作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另加至少 2 个月劳动合同规定工资。恢复工作后,员工应向雇主退还遣散费或裁员费(如有)。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或工作已无空缺且员工仍希望工作的,雇主应协商修改劳动合同。雇主未遵守本法典第 36 条第 2 款通知期限规定的,应支付相当于终止之日起剩余通知期工资的赔偿金。

2、员工不愿复职的,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补偿外,雇主还应依照本法典第 46 条支付遣散费以终止劳动合同。

3、雇主不愿恢复员工工作且员工同意的,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补偿和本法典第 46 条规定的遣散费外,双方协商额外补偿至少 2 个月劳动合同工资以终止劳动合同。

第 42 条 结构、技术变更或经济原因变更时雇主的义务

1、结构和技术变更包括:

a)组织结构、人员安排变更;

b)与雇主业务相关的流程、技术、设备变更;

c)产品或产品结构变更。

2、经济原因变更包括:

a)经济危机或经济萧条;

b)经济重组或实施国际承诺时的法律和国家政策变更。

3、变更影响大量员工就业的,雇主应制定并实施本法典第 44 条规定的劳动力使用计划。出现新空缺岗位的,优先培训现有员工继续就业。

4、经济原因变更可能导致大量员工失业的,雇主应制定并实施本法典第 44 条规定的劳动力使用计划。

5、雇主无法创造就业不得不裁减员工的,应依照本法典第 47 条支付裁员费。

6、本条规定的裁减员工只能在与员工代表组织(如有)讨论后进行,并提前 30 天通知省级人民委员会和员工。

第 43 条 企业分立、部分分立、合并、兼并;企业出售、租赁、转型;企业或合作社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时雇主的义务

1、企业分立、部分分立、合并、兼并;企业出售、租赁、转型;企业或合作社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影响大量员工就业的,雇主应制定本法典第 44 条规定的劳动力使用计划。

2、现任雇主和下任雇主应实施已通过的劳动力使用计划。

3、被裁减员工依照本法典第 47 条领取裁员费。

第 44 条 劳动力使用计划

1、劳动力使用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a)留用员工、培训后继续就业员工和兼职员工的姓名和人数;

b)退休员工的姓名和人数;

c)须终止劳动合同员工的姓名和人数;

d)雇主、员工和相关各方在实施劳动力使用计划中的权利义务;

đ)实施计划的措施和资金来源。

2、制定劳动力使用计划时,雇主应与员工代表组织(如有)讨论。劳动力使用计划应在通过之日起 15 日内向员工公开。

第 45 条 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1、雇主应书面通知员工劳动合同终止,但本法典第 34 条第 4、5、6、7、8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雇主为非自然人停止运营的,劳动合同终止日与停止运营通知日相同。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依照本法典第 34 条第 7 款发出通知称雇主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义务的人的,劳动合同终止日与该通知日相同。

第 46 条 遣散费

1、劳动合同依照本法典第 34 条第 1、2、3、4、6、7、9、10 款终止的,雇主应对在本单位 regular 工作满 12 个月及以上的员工支付遣散费。每工作一年计半个月工资,但员工有权依照社会保险法领取养老金的情形以及本法典第 36 条第 1 款 e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2、计算遣散费的合格工作期间为员工实际为雇主工作的总期间减去其依照失业保险法参加失业保险的期间以及雇主已支付遣散费或裁员费的期间。

3、计算遣散费的工资基数为终止前劳动合同最后 6 个月的平均工资。

4、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 47 条 裁员费

1、劳动合同依照本法典第 34 条第 11 款终止且员工在本单位 regular 工作满 12 个月及以上的,雇主应向员工支付裁员费。每工作一年计 1 个月工资,总裁员费不得少于 2 个月工资。

2、计算裁员费的合格工作期间为员工实际为雇主工作的总期间减去其依照失业保险法参加失业保险的期间以及雇主已支付遣散费或裁员费的期间。

3、计算裁员费的工资基数为终止前劳动合同最后 6 个月的平均工资。

4、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 48 条 劳动合同终止时双方的责任

1、劳动合同终止后 14 个工作日内,双方应结清关于各自权益的所有款项。下列情形下该期限可延长但不超过 30 天:

a)雇主为非自然人停止运营;

b)组织结构、技术变更或经济原因变更;

c)企业分立、部分分立、合并、兼并;企业出售、租赁、转型;企业或合作社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

d)自然灾害、火灾、敌害或重大疫情。

2、企业或合作社关闭、解散或破产时,优先支付员工工资、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遣散费以及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福利。

3、雇主有责任:

a)完成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参保期限核实手续,退还原件及员工其他文件(如有);

b)根据员工要求提供与其工作相关的文件副本。雇主承担复印和寄送费用。

第四节 无效劳动合同

第 49 条 无效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在下列情形下全部无效:

a)劳动合同全部内容违法;

b)订立劳动合同的人越权或违反本法典第 15 条第 1 款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规则;

c)劳动合同载明的工作为法律所禁止。

2、劳动合同部分内容违法但不影响其余内容的,部分无效。

第 50 条 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权限

人民法院有权认定劳动合同无效。

第 51 条 劳动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1、劳动合同被宣告部分无效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a)双方权利义务和权益依照集体合同(无集体合同则依照法律规定)结算;

b)双方依照集体合同或劳动法修改劳动合同无效部分。

2、劳动合同全部无效的,员工权利义务和权益依照法律结算。越权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另行订立合同。

3、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五节 劳务派遣

第 52 条 劳务派遣

1、劳务派遣,指员工与派遣机构订立劳动合同,派遣机构将其派往另一雇主处工作,同时与订立劳动合同的派遣机构保持劳动关系的安排。

2、劳务派遣是有条件经营,须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且仅适用于特定工作类型。

第 53 条 劳务派遣规则

1、劳务派遣最长期限为 12 个月。

2、用工企业可在下列情形使用被派遣员工:

a)因有限时期内劳动力需求急剧增加而确有必要;

b)被派遣员工用于替代休产假、发生工伤或职业病、或须履行公民义务的其他员工;

c)工作需要高技能员工。

3、用工企业不得在下列情形使用被派遣员工:

a)被派遣员工用于替代罢工期间或劳动争议处理期间的其他员工;

b)未与派遣机构就被派遣员工工伤职业病赔偿责任达成协议;

c)被派遣员工用于替代因组织结构、技术、经济原因变更、企业分立、部分分立、合并或兼并而被裁减的其他员工。

4、用工企业不得将被派遣员工再派遣给其他雇主;不得使用未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企业派遣的员工。

第 54 条 派遣机构

1、派遣机构须缴存保证金并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

2、政府规定劳务派遣许可证颁发、保证金缴存、允许派遣劳动的工作类型。

第 55 条 劳务派遣合同

1、派遣机构与用工企业应订立书面劳务派遣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2、劳务派遣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a)工作地点、被派遣员工填补的空缺岗位、工作详细描述和对被派遣员工的详细要求;

b)劳务派遣期限;派遣起始日期;

c)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职业安全卫生;

d)工伤职业病赔偿责任;

đ)各方对被派遣员工的义务。

3、劳务派遣合同不得包含约定员工权利福利低于员工与派遣机构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的条款。

第 56 条 派遣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除本法典第 6 条规定的权利义务外,派遣机构还享有下列权利义务:

1、提供符合用工企业要求和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员工;

2、向被派遣员工告知劳务派遣合同内容;

3、向用工企业提供被派遣员工的简历及其要求;

4、支付被派遣员工不低于用工企业同等资历从事相同或同等工作的直接雇佣员工工资的工资;

5、记录被派遣员工人数、用工企业名单,定期向省级劳动机关报告;

6、用工企业以违反劳动规则为由退回员工的,对被派遣员工采取纪律措施。

第 57 条 用工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1、通知并指导被派遣员工了解其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则。

2、在工作条件上不得歧视被派遣员工与直接雇佣员工。

3、依照本法典与被派遣员工协商夜班和加班工作。

4、用工企业可在被派遣员工与派遣企业劳动合同仍有效期间,与被派遣员工和派遣企业协商正式录用被派遣员工。

5、将不符合约定条件或违反工作规则的被派遣员工退回派遣企业。

6、向派遣机构提供被派遣员工违反工作规则的证据以采取纪律措施。

第 58 条 被派遣员工的权利与义务

除本法典第 5 条规定的权利义务外,被派遣员工还享有下列权利义务:

1、依照与派遣机构的劳动合同履行工作;

2、遵守内部劳动规则,服从用工企业合法的管理、行政和监督;

3、领取不低于用工企业同等资历从事相同或同等工作的直接雇佣员工工资的工资;

4、用工企业违反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向派遣企业投诉;

5、与派遣机构协商终止劳动合同,以与用工企业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章 职业培训

第 59 条 基础和高级职业培训

1、劳动者有权接受职业培训;参加国家职业技能考核与认定,发展符合其愿望和能力的职业技能。

2、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雇主为其员工和其他员工提供基础和高级职业培训:

a)设立职业教育机构,或在工作场所开设职业培训班,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再培训、培养,提高其技能水平和职业技能;按照规定与职业教育机构配合,开展职业高中教育项目以及初级、中级、大专层次的培训项目;

b)开展职业评估;参加职业培训理事会;预测劳动力需求并制定职业标准;组织职业技能考核与认定;发展员工专业能力。

(本条第 2 款 a 项由《职业教育法》(124/2025/QH15)第 43 条第 1 款 a 项修订,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第 60 条 雇主提供基础和高级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发展的责任

1、雇主应为其员工制定年度基础和高级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发展计划并拨付实施预算;在调派员工前为其提供培训。

2、雇主应向省级劳动机关提交其提供的基础和高级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发展年度结果报告。

第 61 条 受训人员与学徒

1、受训人员,指雇主在工作场所招聘并培训以在本单位工作的员工。培训期限根据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培训等级确定。

2、学徒,指雇主招聘并指导其实践操作以在本单位工作的员工。学徒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3、用人单位招收学徒、见习人员以为其工作时,不得收取学费。

4、每名受训人员和学徒须年满 14 岁且身体健康。从事劳动繁重、有毒有害工种清单或劳动特别繁重、有毒有害工种清单所列职业的受训人员和学徒须年满 18 岁,但艺术和体育除外。

5、受训或学徒期间,学徒或受训人员直接从事或参与工作的,应按双方约定标准领取工资。

6、学徒或试用期满后,满足本法典规定条件的,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本条第 3 款由《职业教育法》(124/2025/QH15)第 43 条第 1 款 b 项修订,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第 62 条 雇主与员工之间的职业培训合同及培训费用

1、员工接受由雇主出资或雇主合作伙伴资助的国内外高级培训或再培训的,双方必须订立职业培训合同。职业培训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2、职业培训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a)培训职业;

b)培训地点、时间和培训期间工资;

c)培训后工作承诺期;

d)培训费用及偿还责任;

đ)雇主责任;

e)员工责任。

3、培训费用包括有效文件规定的培训师报酬、培训材料、培训场地、设备、实践材料、对学习者的其他支持费用、培训期间为学习者支付的工资、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员工在海外接受培训的,培训费用还包括培训期间的差旅和生活费用。

第五章 职场对话、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

第一节 职场对话

第 63 条 职场对话的组织

1、职场对话,指雇主与员工或员工代表组织之间就工作场所双方权益相关问题进行信息共享、讨论,以加强理解、合作并制定互利方案。

2、职场对话由雇主举行:

a)每年至少一次;

b)一方或双方要求时;

c)本法典第 36 条第 1 款 a 点、第 42、44、93、104、118 条和第 128 条第 1 款规定的任一事件发生时。

3、鼓励雇主、员工和员工代表组织在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场合之外举行对话。

4、政府规定职场对话的组织和基层民主制度的实施。

第 64 条 职场对话内容

1、强制内容为本法典第 63 条第 2 款 c 点规定的内容。

2、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强制内容外,双方可将下列一个或若干问题纳入对话:

a)雇主经营状况;

b)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内部劳动规则及工作场所其他承诺协议的履行;

c)工作条件;

d)员工和员工代表组织对雇主的要求;

đ)雇主对员工和员工代表组织的要求;

e)双方或一方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二节 集体协商

第 65 条 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指由一个或若干员工代表组织组成的一方与由一个或若干雇主或雇主代表组成的另一方之间为规范工作条件、双方关系和发展进步、和谐、稳定劳动关系而进行的谈判过程。

第 66 条 集体协商原则

集体协商遵循自愿、诚信、平等、合作、公开透明原则。

第 67 条 集体协商事项

双方可将下列一个或若干问题纳入集体协商:

1、工资、奖金、津贴、加薪、班车和其他福利;

2、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加班、工间休息;

3、员工就业保障;

4、职业安全卫生;内部劳动规则实施;

5、员工代表组织的条件和设备;雇主与员工代表组织的关系;

6、劳动争议预防和解决的机制与方法;

7、性别平等保障、产妇保护、年假;反职场暴力和性骚扰;

8、双方或一方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 68 条 员工内部代表组织要求集体协商的权利

1、员工代表组织达到政府规定的最低成员人数时,有权要求集体协商。

2、一个企业有多个符合本条第 1 款要求的员工内部代表组织的,成员最多的组织有权要求集体协商。经要求组织同意,其他员工代表组织可参与集体协商。

3、企业员工代表组织均不符合本条第 1 款要求的,其成员总数达到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最低人数时,可要求集体协商。

4、政府规定处理双方之间关于集体协商要求权争议的办法。

第 69 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

1、参加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

2、每方参加集体协商的人员由该方决定。依照本法典第 68 条第 2 款有多个员工代表组织参加集体协商的,各组织可协商代表人数。本法典第 68 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形,各组织代表人数由各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各组织根据其成员占总成员比例决定代表人数。

3、集体协商每方可邀请上级组织代表,另一方必须接受。每方代表不得超过本条第 1 款约定的数量,但另一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70 条 集体协商程序

1、员工代表组织依照本法典第 68 条要求集体协商的,被要求方不得拒绝举行集体协商。自收到请求和议程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协商确定协商地点和开始时间。雇主应为举行集体协商会议准备时间、地点和其他条件。集体协商应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举行。

2、集体协商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超过 90 天,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员工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由雇主全额支付工资。员工代表组织成员参加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不计入本法典第 176 条第 2 款规定的时间。

3、集体协商过程中,员工方要求雇主方提供经营状况及与集体协商事项相关的其他信息(商业秘密、技术诀窍除外)的,雇主应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10 日内提供。

4、其他员工代表组织可与员工讨论集体协商的内容、方法和结果。员工代表组织可决定讨论或调查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但不得影响企业正常运营。雇主不得阻碍或干涉员工代表组织举行的讨论或调查。

5、协商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明确双方已达成一致的事项和仍有争议的事项。会议记录应有双方和记录人签名。员工代表组织应向全体员工公开集体协商会议记录。

第 71 条 集体协商失败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集体协商失败:

a)一方拒绝参加集体协商或集体协商未在本法典第 70 条第 1 款规定的期限内举行;

b)未在本法典第 70 条第 2 款规定的期限内达成协议;

c)双方在本法典第 70 条第 2 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宣布集体协商失败。

2、协商失败的,双方可依照本法典提起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争议处理期间,员工代表组织不得号召罢工。

第 72 条 行业集体协商、多企业集体协商

1、行业集体协商和多企业集体协商的原则和内容应遵守本法典第 66 条和第 67 条。

2、举行行业集体协商和多企业集体协商的程序由双方协商,包括通过本法典第 73 条规定的集体协商理事会进行集体协商。

3、行业集体协商的代表为行业工会和行业雇主代表组织。多企业集体协商的代表由双方决定。

第 73 条 通过集体协商理事会进行多企业集体协商

1、多企业集体协商各方经协商一致,可请求其总部所在省(总部在不同省的可选择一个省)的人民委员会成立集体协商理事会。

2、收到该请求后,省人民委员会应作出成立集体协商理事会的决定。集体协商理事会包括:

a)由各方选出的主席,负责运营理事会并协助集体协商过程;

b)各方任命的代表。参加理事会的各方代表人数由各方协商;

c)省人民委员会代表。

3、集体协商理事会根据各方请求举行集体协商,多企业集体合同订立后或各方同意解散时解散。

4、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规定集体协商理事会的职能、任务和运营。

第 74 条 省人民委员会在集体协商中的责任

1、为集体协商双方提供集体协商技能培训。

2、提供经济、社会、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关系信息数据,以促进集体协商过程。

3、主动或根据双方请求协助双方在集体协商中达成协议。双方未请求的,仅在双方接受时提供协助。

4、根据多企业集体协商各方请求,依照本法典第 73 条成立集体协商理事会。

第三节 集体合同

第 75 条 集体合同

1、集体合同,指通过集体协商达成并由双方书面订立的协议。集体合同包括企业级集体合同、行业集体合同、多企业集体合同和其他类型集体合同。

2、集体合同内容不得违法,且应约定给予员工优于法律规定的条款条件。

第 76 条 集体合同的意见征集与订立

1、企业级集体合同订立前,其草案应向企业全体员工征求意见。企业级集体合同须经企业 50% 以上员工投票赞成方可订立。

2、行业集体合同应向参加协商企业的员工代表组织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征求意见。行业集体合同须经投票人 50% 以上赞成方可订立。多企业集体合同应向参加协商企业全体员工或其员工代表组织管理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只有企业 50% 以上员工投票赞成的企业方可参加订立。

3、集体合同草案投票时间和地点由员工代表组织决定,但不得影响参加企业正常运营。雇主不得阻碍或干涉员工代表组织对草案的投票。

4、集体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订立。多企业集体合同通过集体协商理事会协商的,由理事会主席和双方法定代表人订立。

5、集体合同副本应依照本法典第 77 条发送给每方和省级劳动机关。行业或多企业集体合同的,参加企业的每个雇主和员工代表组织各执一份。

6、集体合同订立后,雇主必须向其员工公开。

7、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 77 条 集体合同的报送

集体合同订立后 10 日内,雇主应将一份合同副本报送至企业总部所在省的省级劳动机关。

第 78 条 集体合同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

1、集体合同生效日期由双方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双方未约定生效日期的,集体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生效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遵守。

2、企业级生效集体合同对雇主和企业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生效的行业或多级集体合同对参加企业的所有雇主和员工具有约束力。

3、集体合同有效期为 1 至 3 年。具体有效期由双方约定并在集体合同中载明。双方可对集体合同不同部分约定不同有效期。

第 79 条 企业级集体合同的履行

1、雇主和员工,包括集体合同生效后雇佣的新员工,有责任全面履行生效的集体合同。

2、集体合同生效前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和权益低于集体合同相应条款的,以集体合同条款为准。雇主不符合集体合同的内部劳动规则应相应修改。在修改完成前适用集体合同条款。

3、一方认为另一方未全面履行或违反集体合同条款的,有权要求对方全面遵守,双方应共同解决问题。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请求处理集体劳动争议。

第 80 条 企业分立、部分分立、合并、兼并;企业出售、租赁、转型;企业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企业级集体合同的履行

1、企业分立、部分分立、合并、兼并;企业出售、租赁、转型;企业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时,继任雇主和本法典第 68 条规定的员工代表组织应考虑修改现有企业级集体合同或订立新合同。结合劳动力使用计划考虑。

2、雇主停止运营导致集体合同期满的,员工权益依照法律结算。

第 81 条 企业级集体合同、行业集体合同和多企业集体合同之间的关系

1、企业级集体合同、多企业集体合同和行业集体合同对员工权利义务和权益约定不同的,适用最有利条款。

2、受行业集体合同或多企业集体合同约束但尚未订立企业级集体合同的企业,可订立给予员工更优惠条款条件的企业级集体合同。

3、鼓励未参加任何行业集体合同或多企业集体合同的企业采纳行业集体合同或多企业集体合同中更优惠的条款。

第 82 条 集体合同的修改

1、集体合同只能由双方通过集体协商自愿修改。修改集体合同的程序与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相同。

2、法律变更导致集体合同与新法不符的,双方应自新法律条款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相应修改集体合同。修改集体合同过程中,员工权益依照法律保障。

第 83 条 集体合同期满

集体合同期满前 90 日内,双方可协商续签集体合同或订立新集体合同。双方同意续签的,应依照本法典第 76 条进行意见征集。协商过程中集体合同期满的,自期满之日起继续有效最长 90 天,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84 条 行业集体合同或多企业集体合同适用范围的扩大

1、行业集体合同或多企业集体合同在工业园区、经济区、出口加工区或高新区内同行业或同领域适用于 75% 以上员工或 75% 以上企业时,其中的雇主或员工代表组织应请求有权机关作出决定,将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适用范围扩大至该工业园区、经济区、出口加工区或高新区内同行业或同领域的其他企业。

2、政府对本条第 1 款制定细则;规定决定本条第 1 款所述集体合同范围的程序和权限。

第 85 条 加入和退出行业集体合同或多企业集体合同

1、经参加企业所有雇主和员工代表组织同意,企业可加入行业或多级集体合同,但本法典第 84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行业或多级集体合同成员企业经参加企业所有雇主和员工代表组织同意可退出,但企业面临经营困难的除外。

3、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 86 条 无效集体合同

1、集体合同一项或若干内容违法的,部分无效。

2、集体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部无效:

a)集体合同全部内容违法;

b)集体合同由无权限的人订立;

c)未遵守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 87 条 宣告集体合同无效的权限

人民法院有权宣告集体合同无效。

第 88 条 无效集体合同的处理

集体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无效部分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和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中其他合法协议处理。

第 89 条 集体合同协商订立费用

集体合同协商、订立、修改、报送和公布的费用由雇主支付。

第六章 工资

第 90 条 工资

1、工资,指雇主根据员工完成的工作协议支付给员工的金额。工资等于基本工资加津贴和其他附加款。

2、基本工资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工资。

3、雇主应公平支付工资,不得对从事同等工作的员工因性别歧视。

第 91 条 法定最低工资

1、法定最低工资,指在正常工作条件下从事最简单工作的劳动者的最低工资,足以维持其本人及其家庭生活,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

2、法定月最低工资或小时最低工资按地区不同。

3、法定最低工资应根据劳动者及其家庭最低生活标准、法定最低工资与通常工资的关系、消费者价格指数、经济增长率、劳动力供求、生产率和企业财务能力调整。

4、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根据国家工资理事会的建议决定并公布法定最低工资。

第 92 条 国家工资理事会

1、国家工资理事会,指为政府提供关于法定最低工资和工资相关问题咨询的机构。

2、总理设立国家工资理事会,其成员为劳动荣军社会部、越南劳动总联合会、若干中央雇主代表组织和独立专家的代表。

3、政府规定国家工资理事会的职能、任务和组织结构。

第 93 条 工资表、工资册和劳动定额的制定

1、每个雇主应制定自己的工资表、工资册和劳动定额,作为招聘使用劳动力、协商和支付工资的基础。

2、劳动定额应为多数员工无需延长正常工作时间即可达到的平均值,并须在正式实施前试行。

3、雇主制定工资表、工资册和劳动定额时应与员工代表组织(如有)协商。工资表、工资册和劳动定额在实施前应在工作场所公开张贴。

第 94 条 工资支付规则

1、雇主应直接、足额、按时向员工支付工资。员工无法亲自领取工资的,雇主可通过员工合法授权的人支付。

2、雇主不得限制或干涉员工使用工资;不得强迫员工将工资用于购买雇主或雇主指定的任何特定提供者的商品或服务。

第 95 条 工资支付

1、雇主应根据约定工资、生产率和工作质量向员工支付工资。

2、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和实际支付的工资应为越南盾,但在越工作的外国员工除外。

3、每次支付工资时,雇主应向员工提供工资单,载明工资、加班费、夜班费和扣款(如有)。

第 96 条 工资支付形式

1、雇主和员工应就工资按时制、计件制或固定金额制达成协议。

2、工资以现金或转账至员工个人账户方式支付。银行转账的,雇主承担开户和转账费用。

3、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 97 条 工资支付时间

1、领取小时、日或周工资的雇主应在每工作小时、日或周后支付,或按双方约定不超过 15 日支付一次。

2、领取月或双周工资的员工应在每月或每两周后支付。支付时间应为定期并由双方约定。

3、领取计件或固定工资的员工按双方约定支付。一个月内无法完成任务的,员工应按当月完成工作量预支月工资。

4、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雇主在采取一切补救措施后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在 30 日内支付。工资至少延迟 15 日支付的,雇主应向员工支付至少相当于延迟期间金额按员工工资账户开户行最近 1 个月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补偿。

第 98 条 加班费、夜班费

1、加班员工按计件工资或实际工资领取下列金额:

a)正常工作日:至少 150%;

b)周休息日:至少 200%;

c)法定假日、带薪年假:至少 300%,不包括领取日工资员工在法定假日或带薪年假期间的日工资。

2、夜班员工领取至少正常工资 30% 的附加金额。

3、夜班加班员工除领取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工资外,还领取至少相当于正常日、周末或法定假日白班工资 20% 的金额。

4、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 99 条 停工工资

停工的,员工按下列方式领取停工工资:

1、停工因雇主原因的,员工领取劳动合同全额工资;

2、停工因员工原因的,员工不领取工资。因此导致同一单位其他员工停工的,其他员工领取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的金额;

3、停工因水电供应问题非雇主原因,或因自然灾害、火灾、敌害、重大疫情、有权机关要求搬迁或经济原因的,双方按下列方式协商工资:

a)停工不超过 14 个工作日的,工资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工资;

b)停工超过 14 个工作日的,工资由双方协商,前 14 天工资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工资。

第 100 条 通过包工头支付工资

1、使用包工头或类似中介的,作为业主的雇主应保存这些人的姓名地址清单及其员工清单,并确保其活动遵守工资支付和职业安全卫生法。

2、包工头或类似中介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雇员工资且未保障员工其他权益的,作为业主的雇主应承担工资支付和保障员工权益的责任。在此情况下,作为业主的雇主有权向包工头或类似中介要求赔偿,或请求有权机关依法解决争议。

第 101 条 工资预支

1、员工可根据双方约定条件领取无息工资预支。

2、员工为履行公民义务临时离岗 1 周及以上的,雇主必须为其预支工资,但预支不得超过 1 个月工资。员工必须偿还预支。依照征兵法应征入伍的员工不得领取工资预支。

3、员工休年假时,应至少预支相当于其应休假期天数工资的金额。

第 102 条 工资扣除

1、雇主仅有权依照本法典第 129 条因赔偿雇主设备资产损害从员工工资中扣除。

2、员工有权了解扣除原因。

3、每月扣除不得超过员工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费和个人所得税后净月工资的 30%。

第 103 条 加薪

加薪包括员工工资、工资等级、津贴、福利和其他类型激励的增加,应在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中约定,或在雇主规定中规定。

第 104 条 奖金

1、奖金,指雇主根据经营业绩或员工表现向员工提供的一笔钱、一件财产或物品。

2、奖金规定由雇主征求员工代表组织(如有)意见后决定并在工作场所公布。

第七章 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

第一节 工作时间

第 105 条 正常工作时间

1、正常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 8 小时或每周不超过 48 小时。

2、雇主有权决定每日或每周工作时间并通知员工。按周计算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10 小时且每周不超过 48 小时。国家鼓励雇主实行每周 40 小时工作制。

3、雇主应依照相关国家技术规程和法律限制员工接触有害因素的时间。

第 106 条 夜班工作时间

夜班工作时间为 22 时至次日 6 时。

第 107 条 加班

1、加班,指在法律、集体合同或雇主内部劳动规则载明的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时间。

2、雇主在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时有权要求员工加班:

a)员工同意加班;

b)员工 1 天加班时间不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 50%;按周计算的,1 天正常工作时间加加班时间不超过 12 小时,1 个月不超过 40 小时;

c)全年总加班时间不超过 200 小时,但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在下列领域、工作、职位和情形下,雇主不得要求员工全年加班超过 300 小时:

a)纺织、服装、制鞋、电器、电子产品制造加工,农林水产加工,制盐业;

b)发电供电、电信、炼油运营;给排水;

c)需要当时劳动力市场无法提供的高技能员工的工作;

d)因季节性原因或材料产品供应原因不得延误的紧急工作,或因意外原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火灾、敌害、电力或原材料短缺、生产线技术问题导致的紧急工作;

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4、组织本条第 3 款规定的加班时,雇主应书面通知省级劳动机关。

5、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 108 条 特殊情形下的加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主有权要求任何员工在任何一天加班,不受本法典第 107 条规定的加班时间限制,员工不得拒绝:

1、依法执行国防安全征兵命令;

2、在预防和恢复自然灾害、火灾、疫情和灾害中保护特定组织或个人生命财产所需任务,但该等任务依照职业安全卫生法威胁员工健康或生命的除外。

第二节 休息时间

第 109 条 工间休息

1、依照本法典第 105 条每日工作至少 6 小时的员工,应给予至少连续 30 分钟的工间休息。夜班工作的,休息至少连续 45 分钟。一个班次至少连续 6 小时的,工间休息计入工作时间。

2、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工间休息外,雇主应确定其他短暂休息并在内部劳动规则中载明。

第 110 条 班次间休息

从事轮班工作的员工在上另一班次前有权至少休息 12 小时。

第 111 条 每周休息

1、每周员工有权至少连续休息 24 小时。因工作周期无法保证员工每周休息日的,雇主应确保员工平均每月至少休息 4 天。

2、雇主有权决定和安排每周休息在周日或每周其他固定日,并在内部劳动规则中记录。

3、员工每周休息日恰逢本法典第 112 条第 1 款规定的法定假日的,在下一个工作日补休。

第 112 条 法定假日

1、员工有权在下列法定假日全薪休假:

a)公历新年:1 天(公历 1 月 1 日);

b)农历新年:5 天;

c)胜利日:1 天(公历 4 月 30 日);

d)国际劳动节:1 天(公历 5 月 1 日);

đ)国庆节:2 天(公历 9 月 2 日及前一天或后一天);

e)雄王忌日:1 天(农历三月初十)。

2、在越外国员工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法定假日外,还有权享受其国家 1 个传统假日和 1 个国庆日。

3、总理每年决定本条第 1 款 b 点和 đ 点规定的具体法定假日。

第 113 条 年假

1、为雇主工作满 12 个月的员工有权享受全薪年假,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如下:

a)正常工作条件下的员工:12 个工作日;

b)未成年、残疾员工,从事劳动繁重、有毒有害工作的员工:14 个工作日;

c)从事劳动特别繁重、有毒有害工作的员工:16 个工作日。

2、为雇主工作不满 12 个月的员工,带薪休假天数按工作月数比例确定。

3、员工因劳动合同终止或失业未休或未休满年假的,应就未休天数获得补偿。

4、雇主有责任与员工协商后规定年假时间表并提前通知员工。员工可与雇主协商分段休年假或将年假合并在最长 3 年期间内休。

5、员工在工资支付日前休年假的,可依照本法典第 101 条第 3 款预支工资。

6、员工休年假时乘公路、铁路、水路出行的,超过 2 天的路途时间计入年假天数,此政策每年一次年假仅给予一次。

7、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 114 条 因工龄增加年假

本法典第 113 条第 1 款规定的员工年假,在同一雇主每工作满 5 年增加 1 天。

第 115 条 事假、无薪假

1、员工在下列情形下有权享受全薪事假,但应提前通知雇主:

a)结婚:3 天;

b)亲生子女或养子女结婚:1 天;

c)亲生或养父母去世;配偶亲生或养父母去世;配偶、亲生或养子女去世:3 天。

2、员工在祖父母或亲兄弟姐妹去世、父母或亲兄弟姐妹结婚的,有权享受 1 天无薪假,但须通知雇主。

3、员工可与雇主协商休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以外的无薪假。

第三节 特殊性质工作员工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

第 116 条 特殊性质工作员工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

依照本法典第 109 条,相关各部和劳动荣军社会部应讨论商定道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海上油气勘探开采;近海作业;艺术领域;辐射和核工程;高频波应用;信息技术;技术研究应用;工业设计;潜水作业;矿山作业;季节性生产和按订单加工;需要 24 小时值班的工作;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性质工作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八章 劳动纪律与物质责任

第一节 劳动纪律

第 117 条 劳动纪律

劳动纪律,指雇主依法在内部劳动规则中规定的关于遵守时间、技术、生产经营管理的条款。

第 118 条 内部劳动规则

1、每个雇主应颁布自己的内部劳动规则。至少有 10 名员工的雇主应有书面内部劳动规则。

2、内部劳动规则内容不得违反劳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内部劳动规则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b)工作场所秩序;

c)职业安全卫生;

d)反职场性骚扰措施;

đ)雇主资产、技术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

e)允许调派员工的情形;

g)违反劳动规则行为和纪律措施;

h)物质责任;

i)有权采取纪律措施的人。

3、颁布或修改内部劳动规则前,雇主应征求员工代表组织(如有)意见。

4、必须通知员工内部劳动规则,并在必要工作场所展示主要内容。

5、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 119 条 内部劳动规则登记

1、至少有 10 名员工的雇主应在办理工商登记的省劳动机关登记内部劳动规则。

2、自颁布内部劳动规则之日起 10 日内,雇主必须提交登记申请。

3、发现内部劳动规则内容违法的,省级劳动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通知并指导雇主修改后重新提交申请。

4、雇主在不同省有分支机构、单位或经营场所的,应将已登记的内部劳动规则发送至这些省的劳动机关。

5、省级劳动机关可授权县级劳动机关依照本条办理内部劳动规则登记申请。

第 120 条 内部劳动规则登记申请

内部劳动规则登记申请包括:

1、申请表;

2、内部劳动规则副本;

3、员工代表组织意见(如有);

4、雇主与劳动纪律和物质责任相关的文件(如有)。

第 121 条 内部劳动规则效力

内部劳动规则自有权机关依照本法典第 119 条收到合格申请之日起 15 日后生效。员工少于 10 人的雇主颁布的书面内部劳动规则效力由雇主决定。

第 122 条 采取纪律措施的原则和程序

1、对员工采取纪律措施应遵守下列规定:

a)雇主能够证明员工过错;

b)程序有员工所属员工代表组织参与;

c)员工本人到场并有权为自己辩护、要求律师或员工代表组织为其辩护;员工不满 15 岁的,其父母或法定代表人必须到场;

d)纪律过程书面记录。

2、禁止对一次违反内部劳动规则行为采取多项纪律措施。

3、员工多次违反内部劳动规则的,按最严重违反采取最重纪律措施。

4、员工在下列期间不得采取纪律措施:

a)员工因病或疗养休假;或经雇主同意休其他假期;

b)员工被临时拘留或羁押;

c)员工正等待有权机关核实结论本法典第 125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d)员工怀孕、休产假或抚养 12 个月以下婴儿。

5、员工在患精神病或其他导致意识丧失或行为控制丧失的疾病期间违反内部劳动规则的,不得采取纪律措施。

6、政府规定采取职场纪律措施的原则和程序。

第 123 条 采取纪律措施的期限

1、对违反行为采取纪律措施的期限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 6 个月。直接涉及财务、资产和技术商业秘密泄露的违反行为处理期限为 12 个月。

2、本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或本法典第 122 条第 4 款规定的期间届满时期限短于 60 天的,前者可延长至最多 60 天。

3、雇主应在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第 124 条 纪律措施

1、谴责。

2、暂缓加薪最长 6 个月。

3、降职。

4、解雇。

第 125 条 因违纪解雇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因违纪解雇员工:

1、员工在工作场所实施盗窃、贪污、赌博、故意伤害或吸毒行为;

2、员工泄露技术商业秘密或侵犯雇主知识产权,或实施严重损害或严重威胁雇主资产利益的行为,或在工作场所违反内部劳动规则实施性骚扰;

3、员工再次违反已受暂缓加薪或降职处分且未被撤销的行为。再次违反指已受处分且在依照本法典第 126 条撤销前再次违反的行为。

4、员工自首次无正当理由旷工之日起,30 天内累计旷工 5 天,或 365 天内累计旷工 20 天。正当理由包括自然灾害、火灾;员工或其家属患病并有有权医疗机构证明;内部劳动规则规定的其他理由。

第 126 条 违反行为的撤销、纪律措施期限的减免

1、受谴责、暂缓加薪或降职处分的员工,自纪律措施实施之日起分别在 3 个月、6 个月或 3 年内未再违反内部劳动规则的,以前的违反行为予以撤销。

2、受暂缓加薪处分的员工已完成纪律措施一半期限且表现改进的,雇主可考虑减免。

第 127 条 采取纪律措施时的禁止行为

1、损害员工健康、生命、荣誉或尊严。

2、处以罚款或扣除员工工资。

3、对内部劳动规则、劳动合同或劳动法未规定的违反行为对员工采取纪律措施。

第 128 条 停工检查

1、违反行为性质复杂且员工继续在场可能给调查造成困难的,雇主有权暂停员工工作。暂停员工工作须先与员工所属员工代表组织协商。

2、停工检查不得超过 15 天,特殊情况不超过 90 天。停工期间,雇主向员工支付停工前应得工资 50% 的预支。停工检查期满,雇主恢复员工工作。

3、员工受纪律处分的,无需退还预支工资。

4、员工未受纪律处分的,雇主支付停工检查期间全额工资。

第二节 物质责任

第 129 条 损害赔偿

1、员工对设备造成损害或以其他方式损坏雇主资产的,应依照劳动法或雇主内部劳动规则赔偿。员工造成的损害不严重、非故意且价值低于政府公布的地区月最低工资 10 个月的,员工应支付不超过其 3 个月工资的赔偿,并依照本法典第 102 条第 3 款按月从工资中扣除。

2、员工丢失雇主设备资产或超定额消耗材料的,应按市场价格或内部劳动规则或责任合同(如有)规定全额或部分赔偿。因自然灾害、火灾、战争、重大疫情、灾难或其他不可预见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且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和避免可能的,不要求赔偿。

第 130 条 赔偿额的确定

1、损害赔偿额的审议和决定应基于违法行为性质、实际损害程度、违法者或其家庭状况以及员工财务能力。

2、政府规定索赔程序和期限。

第 131 条 对劳动纪律规定和物质责任的投诉

受纪律处分、停工检查或被要求赔偿的员工对决定不服的,有权向雇主或有权机关依法投诉,或请求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九章 职业安全卫生

第 132 条 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法

涉及劳动和经营的雇主、员工、组织和个人应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法规。

第 133 条 职业安全卫生方案

1、政府决定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方案。

2、每省人民委员会应向同级人民议会提交省级职业安全卫生方案,以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 134 条 保障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

1、雇主应全面实施保障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的措施。

2、员工应遵守职业安全卫生规则和程序、法律规定,掌握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知识和技能。

第十章 女性员工规定与性别平等保障

第 135 条 国家政策

1、保障男女员工平等;实施保障性别平等和预防职场性骚扰的必要措施。

2、鼓励雇主使男女员工都能 regular 工作,并广泛实行弹性工作时间、兼职或居家工作制度。

3、实施必要措施创造女性员工就业机会、改善工作条件、发展职业技能、提供医疗保健、加强女性员工物质精神福利,以协助其有效发展职业能力并和谐结合工作与家庭生活。

4、依照税法对雇佣大量女性员工的雇主给予税收减免。

5、国家制定计划和措施,在雇佣大量女性员工的区域开办托儿所和幼儿园;发展各种形式培训,使女性员工获得适合其生理心理特点和母亲角色的附加职业技能。

6、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 136 条 雇主的责任

1、在招聘、岗位安排、培训、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和其他政策中确保性别平等和实施促进性别平等措施。

2、作出影响女性员工权益的决定时与女性员工或其代表协商。

3、在工作场所为女性员工提供适当的浴室和卫生间。

4、协助建设托儿所和幼儿园,或承担员工部分托儿费用。

第 137 条 产妇保护

1、雇主不得要求女性员工在下列情况下夜班、加班或长途出差:

a)员工怀孕满 7 个月;在山区、偏远、边境和海岛地区工作的为怀孕满 6 个月;

b)员工抚养 12 个月以下婴儿,但员工另有约定的除外。

2、雇主得知从事劳动繁重、有毒有害工作、劳动特别繁重有毒有害工作或任何可能负面影响生育的工作的女性员工怀孕后,应将其调至较轻松或较安全的工作,或每日减少 1 小时工作时间且不减其工资、权利和福利,直至婴儿满 12 个月。

3、雇主不得因员工结婚、怀孕、产假或哺乳 12 个月以下婴儿而解雇或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但雇主为自然人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无行为能力、失踪或死亡,或雇主为非自然人停止经营、被省级工商登记机关宣告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义务的人的情形除外。与怀孕或哺乳 12 个月以下婴儿女性员工的劳动合同期满的,应优先订立新劳动合同。

4、女性员工经期每日工作时间有权享受 30 分钟休息;哺乳 12 个月以下婴儿的女性员工每日工作时间有权享受 60 分钟休息,工资按劳动合同规定全额支付。

第 138 条 怀孕女性员工单方面终止或暂停劳动合同的权利

1、女性员工怀孕并取得有权医疗机构确认继续工作可能对妊娠造成不利影响的,有权单方面终止或暂停劳动合同。单方面终止或暂停劳动合同的,应向雇主提交附上述医疗机构确认的通知。

2、暂停劳动合同的,暂停期限由雇主和员工协商且不得短于医疗机构规定的期限。医疗机构未规定休息期限的,双方协商暂停期限。

第 139 条 产假

1、女职工产前产后产假为 06 个月;生育第二胎的,女职工产前产后产假为 07 个月;产前休假时间不超过 02 个月。女职工生育双胞胎及以上的,从第二个孩子起,每多一个孩子,母亲增加 01 个月产假。

(本条第 1 款由《人口法》(113/2025/QH15)第 29 条第 1 款修订,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2、产假期间,女性员工有权依照社会保险法领取生育津贴。

3、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产假期满后,女性员工要求的,可按与雇主约定的条款额外休无薪假。

4、女性员工在休满至少 4 个月产假后,取得有权医疗机构确认提前复工不影响健康的证明、提前通知雇主并经雇主同意的,可在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法定产假期满前复工。在此情况下,除雇主支付的工作日工资外,女性员工继续依照社会保险法领取生育津贴。

5、妻子分娩的男性员工、收养 6 个月以下婴儿的员工、成为代孕母亲的女性员工有权依照社会保险法休产假。

第 140 条 产后员工的就业保障

员工在本条第 139 条第 1、3、5 款规定的产假后复工的,应恢复其原工作,工资、权利和福利不得低于休假前。原工作已无空缺的,雇主必须为员工安排其他工作,工资不得低于产假前领取的工资。

第 141 条 照顾病儿、怀孕和实施避孕措施期间的津贴

员工休假照顾 7 岁以下病儿、进行产前检查、因流产、堕胎、死产、治疗性堕胎、实施避孕措施或绝育而休假的,休假期间有权依照社会保险法领取津贴。

第 142 条 有害生育和育儿功能的工作

1、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颁布有害生育和育儿功能的工作清单。

2、雇主在员工作出决定前应充分告知其这些工作的危害和要求;安排员工从事本条第 1 款清单中任何工作时确保员工职业安全卫生。

第十一章 未成年员工及特定类型员工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未成年员工

第 143 条 未成年员工

1、未成年员工,指 18 岁以下员工。

2、15 至不满 18 岁人员不得被安排从事本法典第 147 条提及的任何工作或工作场所。

3、13 至不满 15 岁人员仅可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颁布的清单上的轻松工作。

4、不满 13 岁人员仅可从事本法典第 145 条第 3 款规定的工作。

第 144 条 雇佣未成年人的规则

1、未成年员工仅可从事适合其健康的工作,以确保其身体、心理和人格发展。

2、雇佣未成年员工的雇主有责任在其工作期间照顾其工作、健康和教育。

3、雇主雇佣未成年员工时,必须取得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准备单独记录,完整写明其姓名、出生日期、安排的工作、定期体检结果,并在有权机关要求时出示。

4、雇主应使未成年员工能够接受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 145 条 雇佣 15 岁以下员工

1、雇佣 15 岁以下人员时,雇主应:

a)与员工及其法定代表人订立书面合同;

b)安排工作时间不影响员工学习时间;

c)取得有权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该员工健康适合所安排工作的健康证明,并至少每 6 个月为员工安排一次定期体检;

d)确保工作条件、职业安全卫生适合员工年龄。

2、雇主仅可安排 13 至不满 15 岁员工从事本法典第 143 条第 3 款规定的轻松工作。

3、雇主不得雇佣 13 岁以下人员从事体育和艺术以外的工作,但不得影响其身体、心理和人格发展,且雇佣须经省级劳动机关同意。

4、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 146 条 未成年员工工作时间

1、15 岁以下未成年员工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 4 小时、每周不超过 20 小时。雇主不得要求未成年员工加班或夜班。

2、15 至不满 18 岁员工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 8 小时、每周不超过 40 小时。15 至不满 18 岁员工可在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列出的特定工作和职位上加班或夜班。

第 147 条 15 至不满 18 岁员工禁止从事的工作和工作场所

1、15 至不满 18 岁人员不得被安排从事下列工作:

a)搬运超出其体力的重物;

b)生产、销售酒类、烟草和神经兴奋剂及其他麻醉品;

c)生产、使用或运输化学品、气体或爆炸物;

d)维护设备或机械;

đ)拆除;

e)金属熔炼、吹制、铸造、轧制、压制、焊接;

g)海洋潜水、近海捕捞;

h)其他有害其身体、心理或人格发展的工作。

2、15 至不满 18 岁人员不得被安排到下列地点:

a)水下、地下、洞穴、隧道;

b)建筑工地;

c)屠宰场;

d)赌场、酒吧、迪厅、卡拉 OK、酒店、旅馆、桑拿、按摩房;彩票代理点、游戏中心;

đ)其他有害其身体、心理或人格发展的工作场所。

3、劳动荣军社会部颁布本条第 1 款 h 点和第 2 款 đ 点提及的清单。

第二节 老年员工

第 148 条 老年员工

1、老年员工,指在本法典第 169 条第 2 款规定的年龄之后继续工作的人。

2、老年员工有权与雇主协商减少每日工作时间或兼职工作。

3、国家鼓励雇主安排适合老年员工的工作,以维护其劳动权并确保有效利用人力资源。

第 149 条 雇佣老年人

1、雇佣老年人时,双方可约定订立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依照社会保险法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订立新劳动合同的,除养老金制度下应享福利外,还应领取法律和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和其他福利。

3、雇主不得安排老年员工从事有害其健康的劳动繁重、有毒有害或劳动特别繁重、有毒有害工作,但确保安全的除外。

4、雇主有责任在工作场所照顾老年员工健康。

第三节 越南员工赴海外工作、在越外国组织和个人雇佣的员工及在越工作的外国员工

第 150 条 越南员工赴海外工作、在越外国组织和个人雇佣的员工

1、国家鼓励企业、机关、组织和个人寻找和扩大越南员工海外劳动力市场。越南海外员工必须遵守越南法律和东道国法律,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公约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2、在越南境内外国组织、工业园区、经济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工作,或为在越外国公民个人工作的越南公民,应遵守越南法律并受法律保护。

3、政府规定为在越外国实体工作的越南员工的招聘和管理。

第 151 条 外国人在越工作的要求

1、外国员工,指具有外国国籍且:

a)年满 18 岁并具有完全法律行为能力;

b)具有符合卫生部长规定的资格、职业技能、实践经验和足够健康;

c)未服刑;无未消灭定罪;未依其本国法或越南法受到刑事追诉;

d)持有越南有权机关颁发的工作证,但本法典第 154 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2、外国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工作证期限。招聘在越外国员工时,双方可协商订立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在越工作的外国员工应遵守越南劳动法并受其保护,但越南缔结的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152 条 雇佣在越外国人的要求

1、企业、组织、个人和承包商仅可雇佣外国人担任越南员工无法满足专业要求的经理、执行董事、专家和技术人员职位。

2、招聘在越外国员工应说明理由并经有权机关书面批准。

3、在招聘在越外国员工前,承包商应列出岗位、必要资格、技能、经验和合同雇佣期限,并取得有权机关书面批准。

第 153 条 雇主和外国员工的责任

1、外国员工应在有权机关要求时出示工作证。

2、任何无工作证在越工作的外国员工应依照移民法被驱逐或强制离境。

3、雇主雇佣无工作证外国员工的,应依法承担处罚责任。

第 154 条 在越外国员工免办工作证情形

外国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工作证:

1、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者或出资额符合政府规定的出资人。

2、为股份公司董事长或董事会成员且出资额符合政府规定。

3、为在越国际组织或外国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处经理、项目或运营负责人。

4、入境不超过 3 个月从事服务营销。

5、入境不超过 3 个月解决影响或威胁业务运营且越南专家或当时在越其他外国专家无法解决的复杂技术问题。

6、依照律师法在越获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外国律师。

7、属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形之一。

8、与越南公民结婚并希望在越居住。

8a、依照数字技术产业法律规定的数字技术产业高素质人才。

(本款由《数字技术工业法》(71/2025/QH15)第 49 条第 4 款补充,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9、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155 条 工作证期限

工作证最长期限为 2 年。工作证可延期一次,最长再延 2 年。

第 156 条 工作证失效情形

1、工作证期满。

2、劳动合同终止。

3、劳动合同内容与颁发的工作证内容不一致。

4、从事的工作与颁发的工作证内容不符。

5、作为颁发工作证依据的合同期满或终止。

6、外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派遣外国员工赴越。

7、雇佣外国员工的越方或外国组织停止运营。

8、工作证被吊销。

第 157 条 工作证的颁发、重新颁发和吊销;不予颁发工作证通知

政府规定颁发、重新颁发、吊销工作证和颁发不予颁发工作证通知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节 残疾员工

第 158 条 国家对残疾员工的政策

国家保护残疾人劳动权和自谋职业权;依照残疾人法制定鼓励和激励雇主为残疾人创造工作和雇佣残疾人的政策。

第 159 条 雇佣残疾人

1、雇主应在工作条件、工作工具和职业安全卫生措施方面为残疾员工提供合理便利,并为残疾员工组织定期体检。

2、雇主在决定与残疾员工权益相关事项前应与残疾员工协商。

第 160 条 雇佣残疾人的禁止行为

1、安排劳动能力降低至少 51%、严重或特别严重残疾的员工加班或夜班,但员工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未在充分告知后经员工同意,安排残疾员工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颁布的清单上的劳动繁重、有毒有害工作。

第五节 家庭佣工

第 161 条 家庭佣工

1、家庭佣工,指定期为一个或多个家庭从事家务劳动的人。家务包括做饭、保洁、育儿、护理、照顾老人、驾驶、园艺以及家庭其他与商业活动无关的工作。

2、政府规定家庭佣工雇佣。

第 162 条 与家庭佣工的劳动合同

1、雇主应与家庭佣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家庭佣工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任何一方有权提前 15 天通知后随时终止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应明确工资支付方式、期限、工作时间、住宿。

第 163 条 雇主的义务

1、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载明的协议。

2、依照法律向家庭佣工支付社会保险和健康保险费金额,由家庭佣工自行管理保险。

3、尊重家庭佣工的荣誉和尊严。

4、有约定的,为家庭佣工提供干净卫生的住宿和就餐场所。

5、为家庭佣工创造参加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机会。

6、承担家庭佣工服务期满返回居住地的路费,但家庭佣工在合同期满前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 164 条 家庭佣工的义务

1、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载明的协议。

2、雇主资产财产丢失或损坏的,按协议或法律赔偿。

3、及时通知雇主关于工伤事故风险、雇主家庭及自身健康生命财产危险。

4、雇主实施虐待、性骚扰、强迫劳动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向有权机关报告。

第 165 条 雇主的禁止行为

1、虐待、性骚扰、强迫劳动、对家庭佣工使用武力或暴力。

2、安排家庭佣工从事劳动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

3、扣留家庭佣工的个人证件。

第六节 其他类型劳动者

第 166 条 艺术、体育、海事、航空领域劳动者

艺术、体育、海事、航空领域劳动者应接受政府规定的适当基础和高级培训、职业技能发展培训、劳动合同、工资、奖金;工作时间、休息时间、职业安全卫生。

第 167 条 居家工作

员工可与雇主协商在家从事特定工作。

第十二章 社会保险、健康保险与失业保险

第 168 条 参加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

1、雇主和员工应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强制性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并依照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法规定享受待遇。鼓励雇主和员工为员工购买其他种类保险。

2、员工休假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期间,雇主无需支付工资,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员工未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强制性健康保险或失业保险的,雇主除支付工资外,还应向员工支付相当于雇主依照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法应缴纳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强制性健康保险、失业保险费金额。

第 169 条 退休年龄

1、依照社会保险法缴纳足够期限社会保险费的员工达到退休年龄时领取养老金。

2、正常工作条件下员工退休年龄逐步提高至男性 2028 年 62 岁、女性 2035 年 60 岁。自 2021 年起,正常工作条件下员工退休年龄为男性 60 岁零 3 个月、女性 55 岁零 4 个月,此后每年男性增加 3 个月、女性增加 4 个月。

3、劳动能力降低、从事劳动繁重有毒有害工作、在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员工退休年龄可比本条第 2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低最多 5 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技能员工和特定特殊情况员工退休年龄可比本条第 2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高最多 5 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十三章 员工代表组织

第 170 条 建立、加入和参加员工代表组织的权利

1、每个员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加入和参加工会活动。

2、企业员工有权依照本法典第 172、173、174 条建立、加入和参加内部员工组织活动。

3、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提及的员工代表组织在保护员工劳动关系合法权益方面享有平等权利义务。

第 171 条 越南工会体系内的内部工会

1、越南工会体系内的内部工会在组织、单位和企业中建立。

2、内部工会的建立、解散、组织和运营应遵守工会法。

第 172 条 内部员工组织的建立、参与和运营

1、企业内部员工组织应在取得有权机关登记后建立。内部员工组织结构和运营应遵守章程、法律和内部规则,坚持自主、民主和透明原则。

2、内部员工组织违反其本法典第 174 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目标原则,或组织正在分立、合并、兼并,或企业正在解散或破产的,应取消登记。

3、内部员工组织希望加入工会的,适用工会法。

4、政府规定登记文件和程序;授予和取消登记的权限;内部员工组织财务资产管理;其分立、合并、兼并、解散;企业员工结社权。

第 173 条 内部员工组织管理委员会和成员

1、申请登记时,内部员工组织中为本企业员工的成员人数须达到政府规定的最低人数。

2、管理委员会由内部员工组织成员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须为本企业越南员工,未服刑、无未消灭定罪、未因危害国家安全、违反自由民主、侵犯所有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定义)。

第 174 条 内部员工组织章程

1、内部员工组织章程应包含:

a)组织名称、地址和标志(如有);

b)保护成员在企业劳动关系中合法权益的目标;与雇主合作解决与雇主员工权利义务和权益相关的问题;发展进步、和谐、稳定劳动关系;

c)加入和退出组织的要求和程序。企业内部员工组织不得同时拥有普通员工成员和参与工作条件、招聘、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或员工调派决策过程的成员;

d)组织结构、任期和组织代表;

đ)组织和运营规则;

e)组织决定批准方法。下列事项须由成员按多数原则投票:组织章程的批准、修改;组织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和成员的选举、罢免;组织的分立、合并、兼并、更名、解散、联合;加入工会。

g)会费、资产和资金来源及其管理。内部员工组织收支应受监督、归档并向其成员公开。

h)成员提案及回复。

2、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 175 条 雇主关于建立、运营和参加员工代表组织的禁止行为

1、因建立、运营或参加员工代表组织而对员工或员工代表组织管理委员会成员实施任何歧视行为,包括:

a)要求某人参加、不参加或离开员工代表组织以获得招聘、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

b)纪律处分或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拒绝订立或续签劳动合同;调派员工;

c)在工资、工作时间、劳动关系其他权利义务上歧视;

d)阻碍、扰乱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员工代表组织运营。

2、干涉、影响员工代表组织的建立、选举、规划和运营,包括旨在中和或削弱员工代表组织职能的财务支持或其他经济措施,或在员工代表组织之间歧视。

第 176 条 员工代表组织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权利

1、员工代表组织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权:

a)在履行组织职责期间在工作场所接触员工,但不得影响雇主正常运营;

b)接触雇主履行员工代表组织职责;

c)在工作时间依照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由雇主全额支付工资履行员工代表组织职责;

d)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和履行代表职责的其他保障。

2、政府规定雇主必须允许员工代表组织全体管理委员会成员根据其人数履行职责的最低时间。

3、员工代表组织和雇主可协商额外时间以及管理委员会如何实际利用工作时间履行职责。

第 177 条 雇主对员工代表组织的义务

1、不阻碍员工依法建立、加入和参加员工代表组织活动。

2、承认和尊重依法建立的员工代表组织的权利。

3、单方面终止与管理委员会成员员工的劳动合同、调派或因违纪解雇该员工时,与员工代表组织管理委员会订立书面协议。无法达成该协议的,双方向省级劳动机关发送通知。自通知发送至当地劳动机关之日起 30 日后,雇主有权作出决定。员工和管理委员会不同意雇主决定的,可请求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

4、管理委员会成员员工劳动合同在其任期结束前期满的,合同延长至任期结束。

5、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 178 条 员工代表组织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1、依照本法典与雇主进行集体协商。

2、依照本法典举行职场对话。

3、对工资表、工资册、劳动定额、工资支付规定、奖励、内部劳动规则的建立发表意见并监督实施,以及与组织成员员工权益相关的其他事项。

4、受员工授权时在劳动争议处理中代表员工。

5、依照本法典组织和领导罢工。

6、为在越合法登记组织提供技术援助,以提升其劳动法知识、员工代表组织建立程序和登记后劳动关系代表活动能力。

7、由雇主提供员工代表组织运营所需的工作场所、信息和其他必要设施。

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四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一节 劳动争议处理一般规定

第 179 条 劳动争议

1、劳动争议,指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执行或终止过程中关于权利义务和权益的争议;员工代表组织之间的争议;与劳动关系直接相关关系的争议。劳动争议类型:

a)员工与雇主之间的争议;员工与派遣员工海外工作的组织之间的争议;被派遣员工与用工企业之间的争议。

b)一个或若干员工代表组织与雇主或一个或若干员工代表组织之间的权利性或利益性集体劳动争议。

2、权利性集体劳动争议,指一个或若干员工代表组织与雇主或一个或若干员工代表组织之间在下列情形下的争议:

a)对集体合同、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合法协议的理解和执行存在分歧;

b)对劳动法的理解和执行存在分歧;或

c)雇主因组织建立、运营或参加员工代表组织而歧视员工或管理委员会成员;雇主干涉或影响员工代表组织;雇主违反友好协商。

3、利益性集体劳动争议包括:

a)集体协商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

b)一方拒绝参加集体协商或集体协商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行。

第 180 条 劳动争议处理原则

1、整个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尊重双方自主协商。

2、在尊重争议双方权益和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并符合法律的基础上,优先通过调解和仲裁处理劳动争议。

3、劳动争议应公开、透明、客观、及时、合法处理。

4、确保每方代表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过程。

5、劳动争议处理由有权机关或人员在争议一方或另一有权机关或人员请求并经争议双方同意后启动。

第 181 条 劳动争议处理中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1、劳动机关应与员工代表组织和雇主代表组织合作,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指导和协助双方。

2、劳动荣军社会部应组织培训,提升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调解员和仲裁员的专业能力。

3、省级劳动机关根据请求接收和分类劳动争议处理请求,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指导和协助双方。5 个工作日内,接收机关应将请求转交劳动调解员(强制调解的);转交仲裁庭(须仲裁解决的争议),或指导双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 182 条 劳动争议处理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1、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争议双方有权:

a)直接或通过代表参加劳动争议处理过程;

b)撤回或变更请求内容;

c)有合理理由认为劳动争议处理负责人可能不公正或不客观时要求更换该人。

2、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双方有责任:

a)及时充分提供支持其请求的文件和证据;

b)遵守达成的协议、仲裁庭决定、法院生效判决或决定。

第 183 条 有权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和人员的权利

有权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和人员在其权限内有权要求争议双方、相关组织和个人提供文件和证据;要求核实;邀请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 184 条 劳动调解员

1、劳动调解员由省级劳动机关指派,调解劳动争议和职业培训合同争议;协助发展劳动关系。

2、政府规定劳动调解员的标准、指派程序、待遇、工作条件和管理;派遣劳动调解员的权力和程序。

第 185 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

1、省人民委员会主席作出决定成立劳动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主席、秘书和劳动仲裁员。劳动仲裁委员会任期 5 年。

2、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劳动仲裁员人数至少 15 名。每方提名的劳动仲裁员人数相等。具体:

a)省级劳动机关提名至少 5 名劳动仲裁员。主席和秘书应为省级劳动机关官员;

b)省级工会提名至少 5 名劳动仲裁员;

c)省员工代表组织提名至少 5 名仲裁员。

3、劳动仲裁员标准和工作条件:

a)劳动仲裁员应通晓法律、有劳动关系经验、声誉良好且客观;

b)省级劳动机关、省级工会和员工代表组织在按本条第 2 款提名劳动仲裁员时,可提名其人员或其他完全满足劳动仲裁员标准的人员;

c)劳动仲裁委员会秘书履行日常职责。劳动仲裁员可全职或兼职工作。

4、收到本法典第 189、193、197 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请求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应组成仲裁庭如下:

a)争议每方代表从劳动仲裁员名单中选 1 名劳动仲裁员;

b)本款 a 点双方选出的劳动仲裁员另选 1 名劳动仲裁员为仲裁庭首席;

c)一名劳动仲裁员被多个争议方选中的,仲裁庭指定其中一名选中的仲裁员。

5、仲裁庭按集体原则工作并按多数原则作出决定,但本条第 4 款 c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6、政府规定劳动仲裁员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程序、要求、指定和罢免程序、待遇和工作条件;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和运营;本条所述仲裁庭的建立和运营。

第 186 条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禁止单方行为

在劳动争议由有权机关或人员在本法典规定的期限内处理期间,任何争议方不得对另一方采取单方行为。

第二节 个别劳动争议处理权限与程序

第 187 条 个别劳动争议处理权限

下列机关、组织和人员有权处理个别劳动争议:

1、劳动调解员;

2、劳动仲裁委员会;

3、人民法院。

第 188 条 劳动调解员处理个别劳动争议的程序

1、个别劳动争议在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前应通过劳动调解员调解,但下列不强制调解的劳动争议除外:

a)因违纪解雇、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争议;

b)劳动合同终止时损害赔偿和津贴争议;

c)家庭佣工与其雇主之间的争议;

d)依照社会保险法的社会保险争议;依照健康保险法的健康保险争议;依照就业法的失业保险争议;依照职业安全卫生法的工伤职业病保险争议;

đ)员工与派遣其海外工作的组织之间的损害赔偿争议;

e)被派遣员工与用工企业之间的争议。

2、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争议双方或本法典第 181 条第 3 款提及的机关请求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程序。

3、争议双方必须出席调解会议。争议双方可授权他人出席调解会议。

4、劳动调解员应指导和协助双方相互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的,劳动调解员应制作调解成功书面记录,由争议双方和劳动调解员签名。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劳动调解员应建议调解方案供争议双方考虑。双方同意建议调解方案的,劳动调解员应制作调解成功书面记录,由争议双方和劳动调解员签名。双方不同意建议调解方案或争议一方经合法传唤第二次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劳动调解员应制作调解不成功记录,由出席的争议双方和劳动调解员签名。

5、调解成功或不成功记录副本应自制作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发送给争议双方。

6、争议一方不遵守调解成功记录中约定的,另一方可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处理。

7、属于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不强制调解、劳动调解员未在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期限内启动调解、或属于本条第 4 款规定的调解不成功的,争议双方可:

a)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典第 189 条处理争议;或

b)请求法院处理争议。

第 189 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个别劳动争议

1、双方有权协商一致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法典第 188 条第 7 款规定的任何情形的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被请求处理争议后,双方不得同时请求法院处理同一争议,但本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自收到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请求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应组成仲裁庭。

3、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劳动争议处理决定并发送给争议双方。

4、仲裁庭未在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期限内组成,或仲裁庭未在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劳动争议处理决定的,双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5、争议一方不遵守仲裁庭决定的,双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 190 条 请求处理个别劳动争议的期限

1、请求劳动调解员处理个别劳动争议的期限为自一方发现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之日起 6 个月。

2、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个别劳动争议的期限为自一方发现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之日起 9 个月。

3、向法院提起个别劳动争议的期限为自一方发现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之日起 1 年。

4、请求人能够证明因不可抗力事件或不幸事件无法遵守上述期限的,该事件期间不计入请求处理个别劳动争议的期限。

第三节 权利性集体劳动争议处理权限与程序

第 191 条 权利性集体劳动争议处理权限

1、下列机关、组织和人员有权处理权利性集体劳动争议:

a)劳动调解员;

b)劳动仲裁委员会;

c)人民法院。

2、权利性劳动争议在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前应通过劳动调解员调解。

第 192 条 权利性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1、集体劳动争议调解程序与本法典第 188 条第 2、3、4、5、6 款规定的程序相同。在处理本法典第 179 条第 2 款 b 点和 c 点提及的争议过程中发现违法的,劳动调解员应制作记录并将文件移交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2、调解不成功或劳动调解员未在本法典第 188 条第 2 款规定的期限内启动调解的,争议双方可:

a)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典第 193 条处理争议;或

b)请求法院处理争议。

第 193 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权利性集体劳动争议

1、调解不成功、劳动调解员未在本法典第 188 条第 2 款规定的期限内启动调解、或一方不遵守调解成功记录中约定的,争议双方有权协商一致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

2、自收到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请求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应组成仲裁庭。

3、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仲裁庭应依照劳动法、已登记内部劳动规则和集体合同、其他合法协议和规定,作出争议处理决定并发送给争议双方。在处理本法典第 179 条第 2 款 b 点和 c 点提及的争议过程中发现违法的,仲裁庭不作出处理决定,而是制作记录并将文件移交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4、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应双方请求处理争议期间,双方不得向法院提起同一争议。

5、仲裁庭未在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期限内组成,或仲裁庭未在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劳动争议处理决定的,双方有权向法院提起争议。

6、争议一方不遵守仲裁庭决定的,双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 194 条 请求处理权利性集体劳动争议的期限

1、请求劳动调解员处理权利性集体劳动争议的期限为自一方发现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之日起 6 个月。

2、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权利性集体劳动争议的期限为自一方发现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之日起 9 个月。

3、向法院提起权利性集体劳动争议的期限为自一方发现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之日起 1 年。

第四节 利益性集体劳动争议处理权限与程序

第 195 条 利益性集体劳动争议处理权限

1、有权处理利益性集体劳动争议的机关、组织和人员包括:

a)劳动调解员;

b)劳动仲裁委员会。

2、利益性集体劳动争议在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或组织罢工前应通过劳动调解员调解。

第 196 条 利益性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1、利益性集体劳动争议调解程序与本法典第 188 条第 2、3、4、5 款规定的程序相同。

2、调解成功的,劳动调解员应制作调解成功书面记录,载明双方协议并由争议双方和劳动调解员签名。调解成功记录与企业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调解不成功、劳动调解员未在本法典第 188 条第 2 款规定的期限内启动调解、或一方不遵守调解成功记录中约定的:

a)争议双方有权协商一致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典第 197 条处理争议;或

b)员工代表组织有权依照本法典第 200、201、202 条规定的程序组织罢工。

第 197 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利益性集体劳动争议

1、调解不成功、劳动调解员未在本法典第 188 条第 2 款规定的期限内启动调解、或一方不遵守调解成功记录中约定的,争议双方有权协商一致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

2、自收到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请求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应组成仲裁庭。

3、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仲裁庭应依照劳动法、已登记内部劳动规则和集体合同、其他合法协议和规定,作出争议处理决定并发送给争议双方。

4、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应双方请求处理争议期间,员工代表组织不得号召罢工。仲裁庭未在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期限内组成,或仲裁庭未在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劳动争议处理决定,或作为争议方的雇主未执行仲裁庭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作为争议方的员工代表组织有权依照本法典第 200、201、202 条规定的程序号召罢工。

第五节 罢工

第 198 条 罢工

罢工,指员工为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施加诉求而临时、自愿、有组织地停工。罢工应由有权要求集体协商且为争议方的员工代表组织组织和领导。

第 199 条 员工有权罢工的情形

作为利益性集体劳动争议争议方的员工代表组织,在下列情形下有权依照本法典第 200、201、202 条规定的程序号召罢工:

1、调解不成功或劳动调解员未在本法典第 188 条第 2 款规定的期限内启动调解;

2、仲裁庭未组成或未作出劳动争议处理决定;作为争议方的雇主未执行仲裁庭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 200 条 罢工程序

1、依照本法典第 201 条进行罢工调查。

2、依照本法典第 202 条作出罢工决定和罢工通知。

3、举行罢工。

第 201 条 罢工调查

1、罢工前,有权依照本法典第 198 条号召罢工的员工代表组织应调查全体员工或员工代表组织管理委员会成员。

2、调查内容包括:

a)员工是否同意罢工;

b)员工代表组织根据本法典第 202 条第 2 款 b、c、d 点的计划。

3、调查通过收集选票、签名或其他方式进行。

4、调查时间和方式由员工代表组织决定,并至少提前 1 天通知雇主。调查不得影响雇主正常运营。雇主不得阻碍或干涉员工代表组织举行的调查。

第 202 条 罢工决定和罢工开始时间通知

1、本条第 201 条第 2 款规定的被调查人超过 50% 同意举行罢工的,员工代表组织应作出书面罢工决定。

2、罢工决定应包含:

a)调查结果;

b)罢工开始时间和地点;

c)罢工范围;

d)员工诉求;

đ)组织和领导罢工的员工代表组织代表的姓名和地址。

3、罢工开始日前至少 5 个工作日,员工代表组织应将罢工决定发送给雇主、省人民委员会和省级劳动机关。

4、罢工开始时雇主不接受员工诉求的,可举行罢工。

第 203 条 罢工前后双方的权利

1、双方有权继续协商解决集体劳动争议或共同请求通过调解或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

2、有权依照本法典第 198 条组织罢工的员工代表组织有权:

a)罢工前撤回罢工决定;罢工期间结束罢工;

b)请求法院宣告罢工合法。

3、雇主有权:

a)接受全部或部分诉求,并书面通知组织和领导罢工的员工代表组织;

b)罢工期间因缺乏维持正常运营必要条件或保护雇主资产而临时关闭工作场所;

c)请求法院宣告罢工非法。

第 204 条 非法罢工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非法罢工:

1、不属于本法典第 199 条规定的情形。

2、罢工不是由有权组织罢工的员工代表组织组织。

3、罢工违反本法典程序组织。

4、集体劳动争议正由有权机关或人员依照本法典处理期间。

5、罢工发生在本法典第 209 条规定的不允许罢工的情形。

6、有权机关依照本法典第 210 条作出推迟或取消罢工决定后举行罢工。

第 205 条 临时关闭工作场所通知

在临时关闭工作场所日前至少 3 个工作日,雇主应在工作场所公开张贴临时关闭工作场所决定,并通知下列组织:

1、组织罢工的员工代表组织;

2、工作场所所在省人民委员会;

3、工作场所所在县人民委员会。

第 206 条 临时关闭工作场所不禁止

1、罢工决定载明的罢工开始时间前 12 小时。

2、罢工结束后。

第 207 条 罢工期间员工工资和其他合法权益

1、未参加罢工但因罢工不得不临时停工的员工,有权依照本法典第 99 条第 2 款领取停工津贴以及劳动法规定的其他福利。

2、参加罢工的员工不领取工资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福利,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208 条 罢工前后的禁止行为

1、阻碍员工行使罢工权;煽动、诱使或强迫员工罢工;阻止未参加罢工的员工工作。

2、使用暴力;破坏雇主设备或资产。

3、扰乱公共秩序和安全。

4、因员工准备或参与罢工而终止劳动合同、纪律处分或调派员工或罢工领导人到其他工作或地点。

5、对参加罢工的员工或罢工领导人报复、惩罚。

6、利用罢工实施违法行为。

第 209 条 禁止罢工的工作场所

1、在罢工可能威胁国家安全、国防、公共卫生或公共秩序的工作场所禁止罢工。

2、政府制定本条第 1 款提及的禁止罢工工作场所清单,以及其中产生的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第 210 条 推迟或取消罢工的决定

1、认为罢工会对国民经济或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威胁国家安全、国防、公共卫生或公共秩序的,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应作出推迟或取消罢工的决定。

2、政府规定推迟和取消罢工及员工权益处理。

第 211 条 非法罢工的处理

自收到罢工违反本法典第 200、201、202 条规定组织的通知之日起 12 小时内,县人民委员会主席应请求劳动机关会同同级工会和相关组织约见雇主和员工代表组织,协助双方寻找解决方案并恢复正常经营。任何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或报告有权机关。应协助双方依照正当程序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五章 国家劳动管理

第 212 条 国家劳动管理领域

1、颁布和组织实施劳动立法文件。

2、监测、统计和提供劳动力供求及其波动信息;决定工资政策;全国人力资源、职业培训与发展的人力资源配置利用政策计划;制定各级职业培训国家框架。编制需要职业培训或取得国家证书的职业清单。

3、组织开展劳动科学研究、劳动和劳动力市场统计信息、劳动者生活水平和收入研究;管理劳动者数量质量和劳动力波动。

4、建立支持发展进步、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机制;推动本法典对无劳动关系劳动者的适用;组织内部员工组织登记和管理。

5、开展检查;对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处理劳动相关投诉;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6、开展劳动领域国际合作。

第 213 条 国家劳动管理

1、政府统一履行全国国家劳动管理。

2、劳动荣军社会部对政府负责国家劳动管理。

3、其他各部和部级机关在各自权限内负责实施并配合劳动荣军社会部进行国家劳动管理。

4、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劳动管理。

第十六章 劳动监察与违法行为处理

第 214 条 劳动监察内容

1、检查遵守劳动法情况。

2、调查工伤事故和违反职业安全卫生规定行为。

3、提供工作条件、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应用指导。

4、依法处理劳动相关投诉和举报。

5、对违反劳动法行为采取措施并请求有权机关采取措施。

第 215 条 专业劳动监察

1、开展专业劳动监察的权限在监察法中规定。

2、职业安全卫生监察依照职业安全卫生法进行。

第 216 条 劳动监察员的权利

劳动监察员有权在监察决定规定的监察范围内检查和调查。在员工安全、生命、健康、荣誉、尊严面临紧急威胁的情况下,经有权人决定突击检查无需事先通知。

第 217 条 违法行为处理

1、任何违反本法典规定的人,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承担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造成的任何损害。

2、法院已作出宣告罢工非法决定的,任何未复工的员工应依法承担劳动纪律处分。非法罢工对雇主造成损害的,组织罢工的员工代表组织应依法赔偿。

3、任何利用罢工扰乱公共秩序、破坏雇主资产、阻碍罢工权行使,或煽动、诱使或强迫员工罢工;对罢工者和罢工领导人报复或惩罚的人,根据违法行为严重程度,承担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造成的任何损害。

第十七章 施行条款

第 218 条 员工少于 10 人的雇主的程序减免

任何员工少于 10 人的雇主应遵守本法典规定,并有权享受政府规定的某些程序减免。

第 219 条 修改劳动相关法律的若干条款

1、修改经第 84/2015/QH13 号和第 35/2018/QH14 号法律修改补充的《社会保险法》(58/2014/QH13):

a)修改第 54 条:

第 54 条 领取养老金条件

1、本法第 2 条第 1 款 a、b、c、d、g、h、i 点提及的员工,除本款第 3 款规定的情形外,缴纳社会保险至少 20 年并符合下列条件的,领取养老金:

a)达到劳动法第 169 条第 2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

b)达到劳动法第 169 条第 3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且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清单上的劳动繁重、有毒有害或劳动特别繁重、有毒有害工作至少 15 年;或在特别艰苦地区工作至少 15 年,包括 2021 年 1 月 1 日前在地区系数至少 0.7 地区工作的期间;

c)年龄比劳动法第 169 条第 2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低最多 10 岁,且在煤矿工作至少 15 年;或

d)在履行职责期间因工伤事故感染艾滋病病毒。

2、本法第 2 条第 1 款 đ、e 点提及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至少 20 年并符合下列条件的,领取养老金:

a)年龄比劳动法第 169 条第 2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低最多 5 岁,但军官法、人民公安法、密码法、职业军人国防工作人员和公务员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b)年龄比劳动法第 169 条第 3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低最多 5 岁,且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清单上的劳动繁重、有毒有害或劳动特别繁重、有毒有害工作至少 15 年;或在特别艰苦地区工作至少 15 年,包括 2021 年 1 月 1 日前在地区系数至少 0.7 地区工作的期间;或

c)在履行职责期间因工伤事故感染艾滋病病毒。

3、缴纳社会保险 15 至不满 20 年且达到劳动法第 169 条第 2 款规定退休年龄的女性乡级公务员或乡级政府兼职人员领取养老金。

4、政府规定退休年龄特殊情形。

b)修改第 55 条:

第 55 条 劳动能力降低时领取养老金条件

1、本法第 2 条第 1 款 a、b、c、d、g、h、i 点提及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至少 20 年后辞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领取低于本法第 54 条第 1 款 a、b、c 点规定标准的养老金:

a)年龄比劳动法第 169 条第 2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低最多 5 岁,且劳动能力降低 61% 至不满 81%;

b)年龄比劳动法第 169 条第 2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低最多 10 岁,且劳动能力降低至少 81%;或

c)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清单上的劳动繁重有毒有害职业或劳动特别繁重有毒有害职业至少 15 年,且劳动能力降低至少 61%。

2、本法第 2 条第 1 款 đ、e 点提及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至少 20 年后辞职且劳动能力降低至少 61% 的,领取低于本法第 54 条第 2 款 a、b 点规定标准的养老金:

a)年龄比劳动法第 169 条第 2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低最多 10 岁;

b)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清单上的劳动特别繁重有毒有害职业至少 15 年。

c)修改第 73 条第 1 款:

1、劳动者符合下列条件时领取养老金:

a)达到劳动法第 169 条第 2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且

b)缴纳社会保险至少 20 年。

2、修改《民事诉讼法》(92/2015/QH13)第 32 条:

a)修改第 32 条标题和第 1 款;在第 32 条第 1 款后增加第 1a、1b、1c 款:

第 32 条 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和劳动相关争议

1、员工与雇主之间的个别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调解员调解处理,但调解不成功、双方不遵守调解成功记录中约定、或劳动调解员未在劳动法规定的期限内启动调解,或劳动争议属于下列情形的除外:

a)因违纪解雇或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

b)劳动合同终止时的补偿和津贴;

c)家庭佣工与其雇主之间;

d)依照社会保险法的社会保险争议;依照健康保险法的健康保险争议;依照就业法的失业保险争议;依照职业安全卫生法的工伤职业病保险争议;

đ)员工与派遣其海外工作的组织之间的损害赔偿争议;

e)被派遣员工与用工企业之间。

1a、双方同意将个别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但仲裁庭未在劳动法规定期限内组成、仲裁庭未作出争议处理决定或一方不遵守仲裁庭决定的,争议可提交法院。

1b、权利性集体劳动争议已经劳动调解员处理但调解不成功、一方不遵守调解成功记录、或劳动调解员未在劳动法规定期限内启动调解的,争议可提交法院。

1c、双方同意将权利性集体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但仲裁庭未在劳动法规定期限内组成、仲裁庭未作出争议处理决定或一方不遵守仲裁庭决定的,争议可提交法院。

b)废除第 32 条第 2 款。

第 220 条 施行效力

1、本法典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 10/2012/QH13 号《劳动法》自本法典施行之日起停止生效。

2、自本法典施行之日起,不违反本法典或约定给予员工更优惠权利条件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合法协议继续有效,但双方同意依照本法典修改的除外。

3、官员公务员、人民军、人民公安、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合作社成员、无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政策由其他立法文件规定,但本法典某些规定仍可适用。

合并文本认证

国会办公厅主任

黎光明(Lê Quang Mạ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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