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编号: 74/2025/QH15
颁布日期: 2025 年 6 月 16 日
生效日期: 2026 年 1 月 1 日
颁布机构: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
签署人: 陈青敏(Trần Thanh Mẫn)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 1 至 7 条)

第二章 就业创造支持政策(第 8 至 15 条)

第三章 劳动登记(第 16 至 18 条)

第四章 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第 19 至 21 条)

第五章 职业技能发展(第 22 至 26 条)

第六章 就业服务(第 27 至 28 条)

第七章 失业保险(第 29 至 52 条)
  第一节 失业保险原则、参与者与待遇(第 29 至 31 条)
  第二节 参加失业保险与缴纳失业保险费(第 32 至 35 条)
  第三节 职业介绍与职业技能提升培训支持(第 36 至 37 条)
  第四节 失业津贴(第 38 至 41 条)
  第五节 为雇主提供培训支持以维持就业(第 42 条)
  第六节 失业保险基金(第 43 至 48 条)
  第七节 失业保险投诉与举报(第 49 至 52 条)

第八章 施行条款(第 53 至 55 条)

根据经第 203/2025/QH15 号决议修订补充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就业法》(74/2025/QH15)。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 条 调整范围

本《就业法》(74/2025/QH15)规定就业创造支持政策、劳动登记、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职业技能发展、就业服务、失业保险以及国家对就业的管理。

第 2 条 词语解释

本《就业法》(74/2025/QH15)所用词语含义如下:

1、劳动者,指年满 15 周岁及以上、具有劳动能力并寻求就业的越南公民。未成年劳动者的使用须遵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
2、就业,指不为法律所禁止的、产生收入的劳动活动。
3、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指根据各职业不同技能等级,对劳动者从事其工作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实践能力和应用能力提出的要求。
4、失业保险,指国家组织的强制性保险,由劳动者和雇主共同参与,在劳动者失业时提供就业维持、培训、职业介绍和推荐,并部分补偿劳动者收入,其基础是向失业保险基金缴费。
5、公共就业,指通过地方国家出资的项目、工程或活动创造的有偿临时就业。
6、劳动力数据库,指为访问、开发、共享、管理和更新目的而组织整理的劳动者数据集合。
7、就业歧视,指基于种族、肤色、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族裔、性别、年龄、生育状况、婚姻状况、宗教、信仰、残疾、疾病或家庭责任等因素作出的区别、排斥或偏好,影响就业或职业平等,但因特定工作需要且旨在维持和保护弱势劳动者就业的情形除外。

第 3 条 就业原则

1、保障劳动权及自由选择职业和工作场所的权利。
2、保障就业机会、工资和收入的平等。
3、保障在安全和卫生条件下工作。

第 4 条 国家就业政策

1、制定以创造劳动者就业为目标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在社会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中明确就业创造目标;发展私营经济部门就业;调配资源实施就业和职业技能发展政策与战略;发展失业保险政策。
2、通过公共就业服务组织为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推荐,并免费提供劳动力市场信息。
3、推动劳动力结构调整与经济结构相适应,并朝可持续方向发展。
4、为就业创造、自谋职业和职业转换提供支持。
5、支持劳动力市场发展,优先投资基础设施建设以满足数字化转型需求。
6、鼓励在科学技术、创新、数字化转型、循环经济和绿色经济领域发展职业技能和创造就业。
7、鼓励组织和个人支持和开展职业技能发展活动;参与培训、再培训、就业创造、自谋职业和可持续就业维持。

第 5 条 禁止行为

1、在就业中实施歧视行为。
2、在实施就业政策、就业服务、国家职业技能证书考核和授予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伪造档案。
3、利用就业服务活动侵犯国家主权、国防安全、国家和民族利益、社会秩序与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4、非法开发、共享、买卖、交换、侵占或使用劳动力数据库和劳动力市场信息中的信息和数据。

第 6 条 国家就业管理

1、国家就业管理内容包括:
a)颁布并组织实施就业法规文件;
b)宣传、普及和教育就业法;
c)开展劳动、劳动力市场信息、职业技能发展、就业创造支持政策、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管理;
d)检查、审查和监督就业政策和法律的执行;处理申诉和举报,处理违反就业法的行为;
đ)开展就业领域国际合作。
2、国家就业管理职责划分如下:
a)政府统一履行全国就业国家管理职能;
b)内务部为协助政府履行国家就业管理的牵头机关;
c)各部和部级机关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负责配合内务部履行国家就业管理;
d)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履行地方国家就业管理。

第 7 条 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就业责任

1、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在职能任务范围内,动员机关、组织和个人创造就业;依法对就业政策和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进行监督和社会评论。
2、机关和组织在任务权限范围内,宣传普及就业政策和法律;创造就业;依法保护劳动者和雇主的合法权益。
3、个人应主动寻求就业,参与就业创造,并提升职业技能水平。

第二章 就业创造支持政策

第 8 条 就业创造信贷政策

1、国家实施信贷政策,通过越南社会政策银行从就业创造贷款资金中支持就业创造、维持和扩大就业,并援助越南外派劳务人员。
2、就业创造贷款资金来源包括:
a)中央预算拨付给越南社会政策银行的资金;
b)地方预算委托给越南社会政策银行的资金;
c)越南社会政策银行筹集的资金,管理费用和利差补贴由国家预算提供;
d)组织和个人委托给越南社会政策银行的资金。
3、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地方预算平衡能力和就业创造需求,决定地方预算和其他合法来源的资金分配,并指派同级人民委员会委托越南社会政策银行提供就业创造贷款。

第 9 条 就业创造贷款政策

1、有资格获得支持就业创造、维持和扩大就业贷款的借款人包括:
a)中小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盟、合作组、经营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b)劳动者。
2、有资格获得外派劳务合同贷款的借款人为越南外派劳务人员。
3、有资格获得低利率支持就业创造、维持和扩大就业贷款的借款人包括:
a)雇佣大量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已服刑完毕人员、已完成义务教育收容决定人员、已完成强制戒毒收容决定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
b)为少数民族贫困户的劳动者;
c)为居住在政府规定的社会经济特别困难地区的京族贫困户劳动者;
d)为残疾人劳动者;直接抚养照料特别严重残疾人员的家庭劳动者;承诺抚养照料特别严重残疾人员的劳动者;
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形势和就业创造贷款需求决定的其他受益人。
4、有资格获得低利率外派劳务贷款的借款人包括:
a)为少数民族贫困户劳动者;
b)为居住在政府规定的社会经济特别困难地区的京族贫困户劳动者;
c)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形势和就业创造贷款需求决定的其他受益人。
5、生产经营单位满足下列条件方可获得支持就业创造、维持和扩大就业贷款:
a)有与其生产经营方向一致、旨在支持就业创造、就业维持和扩大的可行贷款使用计划;
b)依法提供贷款抵押。
6、劳动者满足下列条件方可获得支持就业创造、维持和扩大就业贷款:
a)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有就业创造、就业维持或扩大的贷款使用计划。
7、劳动者满足下列条件方可获得外派劳务合同贷款:
a)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已与依法外派劳务的服务企业或非经营单位签订合同;
c)依法提供贷款抵押。
8、对于地方预算委托给越南社会政策银行的资金,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决定除本条第 3 款和第 4 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低利率贷款受益人。
9、对于组织和个人委托给越南社会政策银行的资金,由委托组织和个人决定贷款受益人。
10、政府应对本条第 3 款 a 点制定细则;对本法第 8 条第 2 款规定的资金来源,规定贷款利率、贷款额度、贷款期限、档案、顺序、程序和贷款抵押条件。

第 10 条 农村劳动者职业转换或就业支持政策

1、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支持农村劳动者职业转换或就业。
2、参与职业转换或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有权:
a)依法获得支持就业创造、就业维持和扩大就业贷款,以及支持外派劳务合同贷款;
b)获得政府规定的职业培训支持。

第 11 条 公共就业政策

1、公共就业政策通过与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相关的国家出资项目、工程或活动实施。
2、本条第 1 款规定的项目、工程和活动应采用依法招标的社区参与执行承包商选择形式。
3、公共就业优先参与对象为:少数民族劳动者;贫困户或刚刚超过贫困线家庭人员;老年人;残疾人;直接抚养照料特别严重残疾人员家庭人员;承诺抚养照料特别严重残疾人员的人员;土地被征收且依法有权获得培训、职业转换和求职支持的人员。
4、政府对公共就业政策实施制定细则。

第 12 条 青年就业支持政策

1、青年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获得政府规定的职业培训支持:
a)完成兵役义务或公安义务的青年;
b)在社会经济发展项目或工程中完成任务的青年志愿者;
c)在经济国防区志愿服务并完成工作任务的青年知识分子。
2、青年劳动者有权依法获得支持就业创造、就业维持和扩大就业贷款,以及支持外派劳务合同贷款。
3、青年劳动者可依法获得创业或开创事业支持。

第 13 条 老年劳动者就业支持政策

1、老年劳动者有权依法获得支持就业创造、就业维持和扩大就业贷款。
2、他们获得培训、培养以提升职业技能等级的支持,并依法协助参与国家职业技能证书考核和授予。
3、国家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条件和预算平衡能力,实施支持老年劳动者就业创造、再培训和职业转换的政策,以适应人口老龄化。

第 14 条 越南外派劳务人员支持

1、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越南外派劳务人员,有权在出国工作前获得支持:
a)对革命有功人员或其亲属;
b)少数民族人员;
c)贫困户或刚刚超过贫困线家庭人员;
d)土地被征收且依法有权获得培训、职业转换和求职支持的人员;
đ)完成兵役义务或公安义务的人员;
e)在社会经济发展项目或工程中完成任务的青年志愿者;
g)在经济国防区志愿服务并完成工作任务的青年知识分子。
2、支持制度包括:
a)外派劳务合同前的导向教育;
b)培训、培养以提升职业技能和外语能力,满足东道国要求;
c)越南外派劳务人员的其他费用。
3、政府对本条第 2 款制定细则。

第 15 条 劳动力市场发展支持活动

1、国家在支持劳动力市场发展中的责任包括:
a)建设、管理、运营、利用和升级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劳动力数据库和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
b)投资建设、提升能力和实现公共就业服务组织就业服务活动现代化;发展全国劳动力交换平台。
2、实施本条第 1 款的资金从国家预算依照国家预算法、公共投资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来源安排。

第三章 劳动登记

第 16 条 劳动登记原则

1、确保劳动登记顺序和程序简便、快捷、及时、准确、公开透明。
2、保障劳动登记期间雇主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在劳动登记中应用科学技术和电子交易。
4、将劳动者信息接收、更新和调整纳入劳动力数据库,并与国家通用数据库、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和其他数据库连接同步。

第 17 条 劳动登记信息与劳动力数据库

1、劳动者劳动登记信息包括以下信息组:
a)基本信息:全名;个人身份号码;出生日期;性别;民族;现居住地;
b)普通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信息,职业技能证书和其他证书;
c)就业状况和就业需求信息;
d)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信息;
đ)与登记对象特征和特点相关的其他信息组。
2、雇主和劳动者在登记或调整社会保险参保信息时,办理劳动登记信息登记和调整。
3、不属于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劳动者希望登记或调整劳动登记信息的,应向劳动登记地点提交劳动登记信息登记或调整档案。
4、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信息应依照本法、数据法和其他相关法规,从国家通用数据库、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和其他数据库连接、更新、同步和共享。
5、劳动力数据库依照数据法规在全国集中统一建设和管理。
6、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规定劳动登记的档案、顺序、程序和地点;明确劳动力数据库的接收、管理、开发、连接、共享和使用。

第 18 条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1、劳动者享有下列权利:
a)其劳动登记信息受个人数据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规保护;
b)访问劳动力数据库中本人的信息;
c)由有权机关调整和更新劳动力数据库中的劳动登记信息;
d)使用劳动力数据库中本人信息进行交易、访问和享受就业创造支持政策;国家职业技能证书考核与授予;职业介绍和推荐;依法享受失业保险。
2、劳动者负有下列义务:
a)依法办理劳动登记;
b)及时向国家主管机关和雇主提供完整、准确、真实的劳动登记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负责;
c)当本法第 17 条第 1 款 c 点规定的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调整劳动力数据库中的信息。

第四章 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

第 19 条 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

1、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是在全国集中统一建设和管理的技术基础设施、软件和数据综合集合,服务于管理、研究和制定政策、分析和预测劳动力市场,并支持参与劳动力市场的机关、组织和个人。
2、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与国家通用数据库、国家数据库、劳动力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和其他数据库连接、更新、同步和共享数据,以更新、共享和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
3、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 20 条 劳动力市场信息

1、劳动力市场信息包括:
a)劳动力供给、劳动力需求和供需匹配信息;
b)职业技能等级和培训信息;
c)求职趋势和劳动力需求信息;
d)劳动者工资和收入信息。
2、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关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职能任务权限范围内,向内务部提供和共享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相关的信息和数据。
3、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 21 条 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的管理、运营与开发

1、劳动力市场信息的管理、运营和开发必须遵守本法、信息获取法、数据法和其他相关法规。
2、主管就业的国家管理机关负责:
a)管理、运营、更新和开发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服务于政策研究和制定;
b)在权限内分析、预测和传播劳动力市场信息;
c)在主管就业的国家管理机关网站、大众媒体和其他合法途径传播劳动力市场信息。
3、允许机关、组织和个人访问、开发和使用已公布的劳动力市场信息。

第五章 职业技能发展

第 22 条 职业技能发展的内容与支持

1、职业技能发展包括以下内容:
a)国家职业技能等级框架的制定、管理和实施;
b)依照国家职业技能等级框架制定和公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满足劳动力市场需求并与区域和全球职业技能标准与资格接轨;开发国家职业技能证书考核与授予的考核工具包;
c)颁布需要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职业或工种清单;
d)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培训、培养以提升职业技能等级;
đ)提升职业技能考核组织体系能力;
e)越南与其他国家之间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互认;
g)依法保障劳动者和雇主在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等级方面的权利义务;
h)建立职业技能发展数据库。
2、确保相关各方参与职业技能发展。
3、国家对下列劳动者参加培训、培养以提升职业技能等级以及国家职业技能证书考核与授予提供支持:
a)对革命有功人员或其亲属;
b)贫困户或刚刚超过贫困线家庭人员;
c)残疾人;
d)老年人;
đ)少数民族人员;
e)完成兵役义务或公安义务的人员;
g)在社会经济发展项目或工程中完成任务的青年志愿者;
h)在经济国防区志愿服务并完成工作任务的青年知识分子;
i)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形势决定的其他受益人。
4、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规定培训、培养以提升职业技能等级的支持,以及国家职业技能证书考核与授予的支持。

第 23 条 国家职业技能等级框架与标准

1、国家职业技能等级框架,指对职业技能等级进行分类的框架。
2、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应针对各职业的各职业技能等级和国家职业技能等级框架制定、鉴定、公布和应用。
3、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 24 条 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考核与授予

1、国家职业技能证书,指由国家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职业技能考核组织开展的职业技能考核结果,向劳动者颁发的文件,确认劳动者具备从事某职业特定技能等级工作的足够能力并满足要求。
2、申请授予或重新授予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个人须依法缴纳费用,但因主管机关错误导致的情形除外。
3、国家职业技能考核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a)保障劳动者自愿;
b)以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为基础;
c)确保准确、独立、公正、平等和透明。
4、国家职业技能考核内容包括:
a)专业技术知识;
b)实践技能;
c)职业安全卫生流程;
d)特定职业或工种的其他内容。
5、越南与其他国家之间国家职业技能证书互认的,各国国家职业技能证书在越南有效,反之亦然。
6、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规定国家职业技能证书授予、重新授予和撤销的权限、条件、档案、顺序和程序;以及越南与其他国家之间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互认。

第 25 条 国家职业技能考核组织

1、国家职业技能考核组织,指在完全满足物质基础、设备、考核人员和其他人员条件时,由国家主管机关授予国家职业技能考核证书的法人实体。
2、收取国家职业技能考核服务费用的国家职业技能考核组织应自行定价并依照价格法公布服务价格清单。
3、申请授予或重新授予国家职业技能考核证书的国家职业技能考核组织须依法缴纳费用,但因主管机关错误导致的情形除外。
4、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规定国家职业技能考核证书授予的档案、顺序和程序。

第 26 条 需要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职业或工种

1、从事直接影响自身或社群安全健康的职业或工种的劳动者,须持有国家职业技能证书。
2、政府颁布需要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职业或工种清单。

第六章 就业服务

第 27 条 就业服务内容与就业服务组织

1、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和推荐;向雇主供应和推荐劳动者;以及劳动力市场信息的收集、分析、存储和提供。
2、就业服务组织包括公共就业服务组织和就业服务企业。
3、满足就业服务领域电子交易条件的就业服务组织,应依照本法和电子交易法与劳动者和雇主开展电子交易。
4、通过电子商务开展的就业服务经营活动,仅可由持有就业服务许可证且满足电子商法规定条件的企业开展。
5、政府对公共就业服务组织的设立条件、组织和运营制定细则。

第 28 条 就业服务企业

1、就业服务企业,指依照企业法设立和运营,并由国家主管机关授予就业服务许可证的企业。
2、就业服务许可证授予具备满足就业服务活动要求的设施和人员、已缴存保证金的企业,并须在整个运营期间维持这些条件。
3、就业服务企业可设立分支机构,但分支机构须具备满足就业服务活动要求的设施,并须在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前通知总公司所在省人民委员会就业主管专业机关。
4、就业服务企业自行确定就业服务价格并依照价格法公布。
5、政府对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制定细则;规定就业服务许可证授予、重新授予、延期和撤销的样本许可证、档案、顺序和程序。

第七章 失业保险

第一节 失业保险原则、参与者与待遇

第 29 条 失业保险原则

1、保障失业保险参与者之间的风险共担。
2、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水平以劳动者月工资为基础。
3、失业保险待遇水平以失业保险费缴费水平和期限为基础。
4、失业保险以简便、易行、便利的方式实施,及时足额保障失业保险参与者的利益。
5、失业保险基金集中、统一、公开、透明管理;专款专用;受国家保护,确保安全和增值。

第 30 条 失业保险待遇

1、失业保险待遇包括:
a)职业介绍和推荐;
b)为劳动者提供培训、培养以提升职业技能等级;
c)失业津贴;
d)为雇主提供培训和再培训支持,以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等级来维持就业。
2、在经济危机或衰退、自然灾害、火灾、敌害或危险流行病情况下,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规定降低失业保险费缴费水平、提供货币支持或其他形式支持。

第 31 条 失业保险参与者

1、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包括:
a)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期限满 1 个月及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包括劳动者和雇主以不同名称文件约定但内容显示有偿工作、工资和一方管理、运营与监督的情形;
b)本款 a 点规定的从事兼职工作且月工资等于或高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劳动者;
c)签订工作合同的人员;
d)企业领取薪酬的管理人员、监事、企业资本代表,以及合作社和合作社联盟依法领取薪酬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及其他经选举产生的管理职位人员。
劳动者同时属于本款规定的不同类别失业保险参与者的,劳动者和雇主应负责随强制性社会保险一起参加失业保险。
2、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劳动者中,目前享受政府规定的工资、社会保险津贴和月津贴,或有资格享受养老金的人员;劳动法规定的试用期合同劳动者;以及家庭佣人,不参加失业保险。
3、参加失业保险的雇主包括:国家机关、公共非经营单位;人民军和人民公安部队及密码机关的机关、单位和企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专业组织、社会专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越南领土运营的外国机关和组织及国际组织;企业、合作组、合作社、合作社联盟、经营户、其他组织和雇佣本条第 1 款规定雇员的个人。
4、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政府建议,为适应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决定本条第 1 款规定以外具有正规稳定工作和收入的人员的失业保险参保。

第二节 参加失业保险与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 32 条 参加失业保险

1、失业保险参与者的认定、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失业保险参保申报表信息变更,应依照社会保险法规与强制性社会保险参与者的认定、强制性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强制性社会保险参保申报表信息变更协调办理。
2、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手册中,作为依照本法结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 33 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

1、失业保险费缴费水平和责任规定如下:
a)劳动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最高不超过其月工资的 1%;
b)雇主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最高不超过当前参加失业保险劳动者月工资总额的 1%;
c)国家从中央预算提供最高不超过月工资总额 1%的资金,作为对当前参加失业保险劳动者失业保险费缴费的支持。
2、雇主每月按本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水平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从劳动者工资中按本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的水平扣除,一并缴纳至失业保险基金。
从事农业、林业、渔业或制盐业的企业、合作组、合作社、合作社联盟或经营户中,本条第 31 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的劳动者享受按产量或合同工资的,雇主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登记,按月、每 3 个月或每 6 个月缴纳失业保险费。缴纳期限最迟不超过缴费周期结束后次月最后一天。
3、雇主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为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费的时间。
4、劳动者一个月内有 14 个工作日及以上未领取工资的,该月无需缴纳失业保险费。
5、雇主应负责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迟缴和逃避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行为依照社会保险法处理。
6、雇主新招聘并雇佣残疾人劳动者的,在不超过 12 个月的期限内,可获减缴其为残疾人劳动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7、雇主应负责在终止劳动合同、工作合同或停止工作时,足额缴纳劳动者失业保险费,以及时结算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
雇主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必须支付相当于劳动者依法应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金额。
8、国家从国家预算向失业保险基金划转支持资金。
9、政府对本条第 1、6、7、8 款制定细则。

第 34 条 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

1、作为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工资规定如下:
a)享受国家工资制度的劳动者,作为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工资为按其职位、职称、级别、等级和岗位津贴、工资表外工龄津贴、职业工龄津贴和工资保留差额系数(如有)确定的月工资;
b)享受雇主决定工资制度的劳动者,作为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工资为月工资,包括按工作绩效或职称确定的工资、工资性津贴,以及在每个工资支付周期定期稳定支付的其他约定附加金额。
被停工但仍享受等于或高于强制性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月工资的劳动者,其失业保险费仍按停工期间领取的工资缴纳。
2、作为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工资不得超过缴费时政府公布的地区月最低工资的 20 倍。
3、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被临时拘留或暂停工作的,本人和雇主暂停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追溯领取全额工资的,本人和雇主应在缴纳该临时拘留或暂停工作期间强制性社会保险费时,一并补缴与暂停缴费月份应缴金额相等的临时拘留或暂停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费。
4、失业保险费的追溯补缴和缴纳,应依照社会保险法规与强制性社会保险费的追溯补缴和缴纳同步进行。
5、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 35 条 失业保险费缴费期限

1、为领取失业津贴的失业保险费缴费期限,为自开始缴费起至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或工作合同或依法停止工作止,期间尚未领取任何失业津贴的失业保险费缴费期限总和。
2、劳动者停止领取失业津贴后,其后的失业保险费缴费期限从头计算,但本法第 41 条第 5 款和第 6 款规定的保留失业保险费缴费期限的情形除外。
3、失业保险费缴费期限不计入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领取失业补偿金或遣散费的期限。
4、政府规定劳动者尚未领取任何失业津贴的失业保险费缴费期限。

第三节 职业介绍与职业技能提升培训支持

第 36 条 职业介绍和推荐

1、本法第 31 条第 1 款规定的正在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或工作合同终止或停止工作并希望求职的劳动者,应获得职业介绍和推荐。
2、政府对职业介绍和推荐制定细则。

第 37 条 劳动者职业技能提升培训支持

1、正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权获得职业技能提升培训支持。
2、不属于本条第 1 款规定对象的劳动者,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a)属于本法第 38 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的对象;
b)自劳动合同、工作合同终止或停止工作之日起 12 个月内提交职业技能提升培训支持申请档案;
c)自提交完整职业技能提升培训支持申请档案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劳动者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已就业并依法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履行兵役义务、公安义务或全职民兵;参加超过 12 个月的培训课程;执行义务教育收容或强制戒毒收容措施决定;被临时拘留或服刑;出国定居;死亡;
d)在劳动合同、工作合同终止或停止工作前 36 个月内,已缴纳失业保险费至少满 9 个月。
3、职业技能提升培训支持期限根据课程时长和学习时间确定,但总支持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
4、职业技能提升培训支持内容包括:
a)学费;
b)劳动者职业技能提升培训期间的伙食补贴。
5、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规定支持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提升培训的档案、顺序和程序。

第四节 失业津贴

第 38 条 领取失业津贴的条件

1、本法第 31 条第 1 款规定的正在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劳动者,在完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领取失业津贴:
a)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或工作合同或停止工作,但不属于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或在满足养老金领取条件时辞职的情形。
b)在劳动合同或工作合同终止或依法停止工作前 24 个月内,已缴纳失业保险费至少满 12 个月。
对于签订期限在满 1 个月至不满 12 个月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须在劳动合同终止前 36 个月内已缴纳失业保险费至少满 12 个月。
c)自劳动合同、工作合同终止或停止工作之日起 3 个月内提交享受失业津贴申请档案。
d)自提交完整享受失业津贴申请档案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劳动者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已就业并依法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履行兵役义务、公安义务或全职民兵;参加超过 12 个月的培训课程;执行义务教育收容或强制戒毒收容措施决定;被临时拘留或服刑;出国定居;死亡。
2、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 39 条 失业津贴的水平、期限和领取时间,档案、顺序和程序

1、月失业津贴水平等于劳动合同、工作合同终止或停止工作前最近 6 个月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平均月工资的 60%,但不得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最后一个月适用的政府公布的地区月最低工资的 5 倍。
2、失业津贴领取期限根据失业保险费缴费月数确定。失业保险费缴费期限在满 12 个月至满 36 个月之间的,领取期限为 3 个月,此后每多缴满 12 个月增加 1 个月,但失业津贴领取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
3、失业津贴领取时间为提交完整失业津贴申请档案之日起第 11 个工作日。
4、正在领取失业津贴的劳动者有权依照健康保险法享受健康保险制度,包括本法第 41 条第 2 款规定的暂停领取失业津贴期间。正在领取失业津贴人员的健康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5、政府对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制定细则;规定领取失业津贴的档案、顺序和程序。

第 40 条 劳动者求职通知责任

1、领取失业津贴期间,劳动者必须每月向其领取失业津贴的公共就业服务组织通知求职状况。
2、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

第 41 条 失业津贴领取地点变更、暂停、恢复、终止和取消

1、领取失业津贴期间,劳动者可根据需要变更失业津贴领取地点。
2、失业津贴领取人员未按本法第 40 条每月通知求职状况的,暂停领取失业津贴。
劳动者在暂停领取失业津贴期间不领取失业津贴,该暂停期间不予保留。
3、被暂停领取失业津贴的劳动者,如领取期限尚未届满且每月按本法第 40 条通知求职状况的,可继续领取。
4、失业津贴领取人员在下列情形下停止领取:
a)已就业并依法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
b)履行兵役义务、公安义务或全职民兵;
c)领取月养老金;
d)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组织推荐的工作;
đ)连续 3 个月未按本法第 40 条每月通知求职状况;
e)出国定居;
g)参加超过 12 个月的培训课程;
h)因违反失业保险法受到行政制裁;
i)死亡;
k)执行义务教育收容或强制戒毒收容措施决定;
l)被法院宣告失踪;
m)被临时拘留或服刑;
n)根据劳动者请求。
5、因本条第 4 款 a、b、g、k、l、m、n 点规定情形停止领取失业津贴的劳动者,可保留失业保险费缴费期限,用于计算其后的失业津贴领取期限,但因本条第 4 款 a、b、g、k、l、m、n 点规定的未通知劳动状况情形除外。
6、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规定取消失业保险待遇领取的情形以及终止领取失业津贴时失业保险费缴费期限的保留。

第五节 为雇主提供培训和再培训支持以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等级来维持就业

第 42 条 为参加失业保险的雇主提供培训和再培训支持以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等级来维持就业

1、雇佣大量参加失业保险劳动者的就业受到影响或有受影响风险的,雇主可在下列情形获得支持:
a)劳动法规定的结构、技术变更或经济原因;
b)自然灾害、火灾、敌害或危险流行病;
c)遵守国家主管机关关于搬迁或缩小生产经营场所的决定;
d)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2、雇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获得支持:
a)在申请支持前 24 个月内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12 个月及以上;
b)有培训和再培训活动计划,以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等级来维持就业。
3、培训和再培训支持期限根据课程和学习时间确定,但总支持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
4、政府对本条制定细则;规定支持水平、档案、顺序和程序,支持雇主培训和再培训以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等级来维持就业。

第六节 失业保险基金

第 43 条 失业保险基金

1、失业保险基金是独立于国家预算的金融基金。依照会计法和其他相关法规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告和内部审计。
2、越南国家审计署每三年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投资活动进行审计,并向国会报告结果。根据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或政府要求,失业保险基金可接受不定期审计。

第 44 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的形成来源包括:
1、本法第 33 条第 1 款规定的缴费和支持。
2、失业保险基金投资活动利润。
3、法规规定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 45 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1、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2、提供本法第 30 条第 2 款规定的货币支持和其他支持。
3、仅为失业津贴领取人员支付健康保险费。
4、支付失业保险组织和运营费用。
5、为基金保值增值进行投资。

第 46 条 失业保险组织和运营费用

1、失业保险组织和运营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a)开展失业保险政策和法律的公开宣传、传播、咨询和答疑;组织失业保险专业培训和进修;
b)开展失业保险行政改革;发展和管理失业保险待遇参与者和受益人;
c)投资、升级、改造、扩建、维护和修理资产,租赁和采购与失业保险管理运营相关的资产、货物和服务;
d)组织社会保险费征收、失业保险待遇结算和支付,以及实施失业保险政策机关的机构运转。
2、失业保险组织和运营费用支付水平,根据预计失业保险收支的百分比计算,不含仅为失业津贴领取人员支付健康保险费的金额,并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扣除。
3、政府每三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决定失业保险组织和运营费用水平,与社会保险组织和运营费用水平一并报告。
4、越南国家审计署每年对失业保险组织和运营费用决算报告进行审计。
5、政府对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制定细则。

第 47 条 失业保险基金投资活动的管理

1、失业保险基金可实行独立成本核算和投资。
2、失业保险基金投资活动必须确保安全、可持续和高效;必须受控、风险管理并设立风险准备金。
3、政府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的投资、投资风险的控制与管理,以及准备金的计提和使用。

第 48 条 政府在失业保险方面的责任

1、必要时决定或提请有权机关决定处理措施和支持措施,以保护劳动者和雇主在失业保险方面的合法权益。
2、每年在社会保险政策和制度实施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报告中,向国会报告失业保险政策和制度实施及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3、规定决算并指派国家管理机关审批、鉴定和核准失业保险组织和运营费用决算。
4)明确相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在失业保险实施中的权利和责任。

第七节 失业保险投诉与举报

第 49 条 失业保险投诉权

机关、组织和个人有理由认为失业保险相关决定和行为违反失业保险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有权机关、组织和个人审查后者的决定和行为。

第 50 条 失业保险相关行政决定和行为、失业保险检查活动中的决定和行为的投诉与处理

1、失业保险相关行政决定和行为的投诉与处理,必须遵守投诉法,但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行政决定和行为以及失业保险检查活动中其他决定和行为的投诉与处理,必须遵守监察法。

第 51 条 失业保险相关决定和行为的投诉与处理;诉讼

1、失业保险相关决定或行为,指社会保险机构或公共就业服务组织,或社会保险机构或公共就业服务组织的主管人员,依照失业保险法履行或不履行其责任的决定或行为。
2、失业保险相关决定或行为的投诉程序如下:
a)投诉人有理由认为失业保险相关决定或行为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向作出失业保险相关决定或实施失业保险相关行为人员所在的社会保险机构或公共就业服务组织提交首次投诉,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b)投诉人不同意社会保险机构首次投诉处理结果,或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的,有权向上一级机关负责人提交二次投诉,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投诉人不同意公共就业服务组织首次投诉处理结果,或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的,有权向省级人民委员会就业专业机关负责人提交二次投诉,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c)投诉人不同意二次投诉处理决定,或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的,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3、社会保险机构或公共就业服务组织失业保险相关决定和行为的投诉处理权限规定如下:
a)社会保险机构或公共就业服务组织负责人有权处理对本机构及下属主管人员失业保险相关决定和行为的首次投诉;
b)社会保险机构上一级机关负责人有权处理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人首次已处理但仍被投诉、或首次投诉虽已超过法定期限仍未处理的失业保险相关决定和行为的二次投诉;
c)省级人民委员会就业专业机关负责人有权处理对公共就业服务组织负责人首次已处理但仍被投诉、或首次投诉虽已超过法定期限仍未处理的失业保险相关决定和行为的二次投诉。
4、投诉时效以及失业保险投诉处理的顺序和程序,必须遵守投诉法。

第 52 条 失业保险举报与处理

1、对在履行失业保险相关任务和公务中违反法律的行为,以及失业保险领域国家管理违法行为的举报和处理,依照举报法进行。
2、社会保险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组织处理关于违反失业保险法实施行为的举报。
3、本条第 2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举报和处理的顺序和程序,必须遵守举报法。

第八章 施行条款

第 53 条 修改补充《费用法》(97/2015/QH13)

对经第 09/2017/QH14 号、第 23/2018/QH14 号、第 72/2020/QH14 号、第 16/2023/QH15 号、第 20/2023/QH15 号、第 24/2023/QH15 号、第 33/2024/QH15 号和第 35/2024/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的《费用法》(97/2015/QH13),在附录第 01 号《费用清单》B 部分 III 节第 35 项之后增加第 36 项和第 37 项,内容如下:

36、国家职业技能考核证书授予费  财政部
37、国家职业技能证书授予费  财政部

第 54 条 施行效力

1、本法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经第 41/2024/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的《就业法》(38/2013/QH13)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生效,但本法第 55 条第 1、2、3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 55 条 过渡条款

1、将国家就业基金划转至中央预算,拨付给越南社会政策银行作为政府规定的就业创造贷款本金。
2、在本法施行日前,已根据经第 41/2024/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的《就业法》(38/2013/QH13)从国家就业基金和其他优惠信贷来源借款并与越南社会政策银行签订信贷合同的客户,继续履行该合同至完毕。
3、在本法施行日前已获授予国家职业技能考核证书的职业技能考核组织,可继续凭该证书运营。
4、在本法施行日前已提交失业保险待遇申请档案但尚未收到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决定的劳动者和雇主,适用本法。

本《就业法》(74/2025/QH15)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九次会议于 2025 年 6 月 16 日通过。

国会主席
陈青敏(Trần Thanh Mẫ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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