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本信息

  • 法律编号:55/2024/QH15
  • 法律全称:《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法》
  • 越南语全称:Luật Phòng cháy, chữa cháy và cứu nạn, cứu hộ
  • 颁布机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
  • 颁布日期:2024年11月29日
  • 生效日期:2025年7月1日
  • 签署人:Trần Thanh Mẫn(陈青孟,越南国会主席)
  • 法律结构:8章55条+5个附件
  • 替代法律:2001年《消防法》(27/2001/QH10)
  • 全国统一火灾报警电话:114
  • 全民消防日:每年10月4日
  • 住宅消防设备过渡期:最迟2027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消防、灭火、搜救救援;力量、设施、活动条件保障以及机关、组织、家庭户、个人在消防、灭火、搜救救援领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2条 术语解释

本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如下:

  1. 消防是指为预防、限制火灾和爆炸发生及后果而采取的措施。
  2. 灭火是指为扑灭火灾、限制和制止火灾蔓延、抢救人员和财产而采取的措施。
  3. 搜救救援是指在事故、灾难、危险情况下抢救人员、财产,克服事故、灾难后果的活动。
  4. 火灾是指在非预定场所发生、能够自行蔓延并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破坏的燃烧现象。
  5. 爆炸是指物质在极短时间内从一种状态迅速转变为另一种状态,释放出大量能量并产生高温、高压冲击波的现象。
  6. 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是指用于消防、灭火、搜救救援的车辆、设备、工具、器材、系统和其他技术设施。
  7. 属于消防、灭火管理的场所(以下简称场所)是指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商业活动、工作或其他目的,依法建设和运营的房屋、工程、地点,属于政府规定的目录。一个机关、组织内可以有一个或多个场所;一个场所内可以有一个或多个机关、组织。
  8.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是指具有高火灾、爆炸风险,属于政府规定目录的场所。
  9. 消防设计审核是指有权专业管理机关对建设工程、交通工具的消防设计进行审核的活动。
  10. 消防设计验收是指有权专业管理机关对建设工程、交通工具的消防设计结果进行检查的活动。
  11. 专业管理机关是指履行与消防、灭火相关特定领域国家管理职能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建设专业机关、登记机关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机关。
  12. 消防、灭火、搜救救援基层力量是指在场所、交通工具内建立的,负责本场所、交通工具消防、灭火、搜救救援任务的力量。
  13. 消防、灭火、搜救救援专业力量是指在公安机关、军队、边防部队和其他机关、组织内建立的,专业从事消防、灭火、搜救救援任务的力量。
  14. 民防力量是指在发生火灾、事故、灾难时,被动员参与灭火、搜救救援的民众力量。

第3条 消防、灭火、搜救救援原则

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活动遵循以下原则:

  1. 遵守越南宪法、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越南与外国之间没有国际条约的,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活动按照对等原则或外交要求执行,但不得违反越南法律,符合国际法和国际惯例。
  2. 动员全民综合力量参与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活动;发挥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力量的核心作用。
  3. 主动预防,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消防、灭火方面的漏洞和不足并采取措施克服;确定防火、预防事故、事件是经常性任务。
  4. 准备好力量、设施、方案和必要条件,以便及时灭火、搜救救援。
  5. 统一指挥、调度,发挥现场力量、设施、后勤在发生火灾、事故、事件时的作用;优先救人、救财产;所有水源、灭火剂必须优先用于灭火。
  6. 应用现代科学技术于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活动。
  7. 一切违反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法律的行为必须被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严肃处理。
  8. 保障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活动中的人道主义、公平、性别平等。

第4条 国家对消防、灭火、搜救救援的政策

  1. 国家优先投资发展消防、灭火、搜救救援力量和设施;将消防、灭火、搜救救援内容纳入教育、培训体系;鼓励机关、组织、家庭户、个人参与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活动。
  2. 国家对在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活动中取得成就的机关、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活动中牺牲、受伤、健康受损的人员给予优惠政策。
  3. 国家鼓励和保护组织、个人依法投资生产、经营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和防火、耐火材料、构件。

第5条 国际合作

  1. 国家在尊重独立、主权、领土完整、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和发展消防、灭火、搜救救援领域的国际合作。
  2. 消防、灭火、搜救救援领域的国际合作内容包括:
    • 缔结和执行关于消防、灭火、搜救救援的国际条约;
    • 交流信息、经验、科学技术;
    • 培训、培养干部、专业人员;
    • 生产、研究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和防火、耐火材料、构件;
    • 跨境火灾、事故、灾难的灭火、搜救救援协调;
    • 政府规定的其他合作内容。

第6条 禁止行为

  1. 故意纵火、爆炸或教唆、帮助他人纵火、爆炸。
  2. 破坏、损坏、挪用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设备、工具、器材。
  3. 阻碍、干扰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活动。
  4. 不执行有权机关、人员在灭火、搜救救援时的指挥、调度命令。
  5.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标准、技术规范的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和防火、耐火材料、构件。
  6. 隐瞒、谎报火灾、事故、灾难信息。
  7. 利用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活动谋取非法利益。
  8. 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7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从事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活动的机关、组织、家庭户、个人。

外交代表机关、领事代表机关、国际组织代表机关及其成员住宅的消防、灭火,按照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执行;没有国际条约的,按照对等原则和越南法律执行。

第二章 消防

第8条 消防的基本要求

  1. 机关、组织、家庭户、个人有责任采取措施预防火灾、爆炸,保障消防安全条件。
  2. 属于消防、灭火管理目录的场所必须满足以下消防安全条件:
    • 有符合场所类型的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规章制度;
    • 依法配备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系统;
    • 配备与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数据库连接的火灾报警传输设备,申报、更新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数据;
    • 执行本法第16条第1款a、b、c、d、đ和e项规定的消防要求;
    • 有灭火、搜救救援方案;
    • 建立场所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基层力量或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专业力量,或指定人员履行消防、灭火、搜救救援任务。
  3.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除满足本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满足政府规定的特殊消防安全条件。

第9条 规划中的消防要求

在制定、调整、审批城市和农村规划时,必须有符合各级规划的消防、灭火方案和设计,具体规定如下:

  1. 总体规划必须有消防、灭火基础设施发展内容;
  2. 城市分区规划、有分区规划要求的功能区必须有:
    • 水源和消防供水网络组织方案;
    • 区域内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单位驻地的位置、规模;
  3. 城市详细规划、住宅区、工业区和功能区必须有:
    • 保障消防车和机动灭火设施展开活动的道路、停车场、空地;
    • 来自河流、溪流、池塘、湖泊自然水源、人工湖或室外消防供水系统的灭火水源;
    • 服务消防、灭火活动的电源;
    • 保障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单位建设用地和已在规划中确定的要素的条件。
  4. 有权机关只有在满足本条第1、2和3款规定的消防要素时,才审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住宅区、工业区和功能区。

第10条 建设工程设计中的消防要求

  1. 在制定、调整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设计、改造、变更工程使用功能、生产、组装、新建、改装交通工具时,必须有符合工程功能、特点的消防设计,并保障以下要素:
    • 工程之间、工程与相邻对象之间的防火间距;
    • 消防车接近、展开灭火、搜救救援活动的道路、停车场、位置、入口;
    • 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消防电梯、紧急出口、屋顶出口、避难间;
    • 符合工程规模、功能的耐火等级;防火分区划分方案;平面布置、功能、火灾危险等级、各部分、构件、技术系统在工程内的布置,以限制、防止火灾形成、发展和蔓延;
    • 防烟方案,包括房间、空间排烟方案;为电梯井、楼梯间、前室提供防烟保护空气的系统;
    • 服务消防、灭火的电力系统;
    • 消防、灭火设施、系统。
  2. 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中有属于消防设计审核范围的工程,则该项目中其他有消防要求的工程、分项工程也必须进行消防设计审核。
  3. 属于消防设计审核目录的工程、交通工具,必须经专业管理机关消防设计审核后方可施工、生产、组装、新建、改装。
  4. 政府规定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详细内容;规定由公安机关、建设专业机关和登记机关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工程、交通工具目录;规定消防设计审核的内容、顺序、手续、权限。

第11条 消防设计审核

  1. 属于消防设计审核目录的工程、交通工具,投资者、所有者、使用者必须组织编制消防设计文件,并报送专业管理机关审核。
  2. 专业管理机关自收到完整、有效档案之日起,在以下期限内完成消防设计审核:
    • 一般工程、交通工具:10个工作日;
    • 复杂、特殊工程、交通工具:20个工作日。
  3. 消防设计审核结果是投资者、所有者、使用者组织施工、生产、组装、新建、改装工程、交通工具的依据。
  4. 工程、交通工具在施工、生产、组装、新建、改装过程中变更消防设计的,必须报送原审核机关重新审核。
  5. 政府规定消防设计审核档案、顺序、手续、权限。

第12条 消防验收

  1. 属于消防设计审核范围的工程、交通工具竣工、生产、组装、新建、改装完成后,投资者、所有者、使用者必须组织消防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送专业管理机关。
  2. 专业管理机关对消防验收结果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消防设计审核结果的,要求投资者、所有者、使用者整改。
  3. 工程、交通工具只有在满足消防安全条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4. 政府规定消防验收的内容、顺序、手续、权限。

第13条 场所消防管理

  1. 场所负责人有责任:
    • 组织建立、执行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规章制度;
    • 保障场所消防安全条件;
    • 组织培训、演练消防、灭火、搜救救援业务;
    • 建立场所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基层力量或指定人员履行消防、灭火、搜救救援任务;
    • 组织制定、演练灭火、搜救救援方案;
    • 定期检查、维护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系统;
    • 依法申报、更新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数据;
    • 购买强制火灾、爆炸保险(属于必须购买目录的场所)。
  2. 在一个场所内活动的机关、组织有责任配合场所负责人执行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规定。
  3. 家庭户有责任:
    • 保障住宅消防安全条件;
    • 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 教育家庭成员防火、灭火知识;
    • 执行有权机关、人员的消防、灭火指挥、调度。
  4. 政府规定场所消防管理的详细内容。

第三章 灭火

第14条 灭火责任

  1. 发现火灾的人、在火灾发生地附近的机关、组织、家庭户、个人有责任在条件、能力允许的情况下参与灭火。
  2. 机关、组织负责人、村长、居民组长、乡级及以上人民委员会主席有责任在管理范围内组织灭火;动员力量、人员、设施、财产服务灭火。
  3.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力量有责任在接到火灾报警后立即出动,组织灭火、搜救救援。
  4. 任何机关、组织、个人不得阻碍、干扰灭火活动。

第15条 灭火指挥

  1. 灭火现场由以下人员统一指挥:
    •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专业力量干部到达现场前:场所负责人或在现场的最高国家行政负责人;
    •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专业力量干部到达现场后: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专业力量最高级别干部。
  2. 灭火指挥员有权力:
    • 决定使用现场一切力量、设施、财产服务灭火;
    • 决定拆除、破坏阻碍灭火的工程、物体;
    • 决定疏散人员、财产;
    • 决定切断电力、燃气、易燃易爆物品供应;
    • 决定实行交通管制、封锁火灾区域;
    • 动员机关、组织、个人参与灭火;
    •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力。
  3. 灭火指挥员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任何机关、组织、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4. 政府规定灭火指挥的详细内容。

第16条 灭火方案

  1. 属于消防、灭火管理目录的场所必须制定灭火方案。
  2. 灭火方案内容包括:
    • 场所信息: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场所内消防、灭火、搜救救援力量、设施、系统统计、场所内外灭火水源、灭火剂;
    • 火灾、爆炸、有毒、事故、事件的性质、特点;体现道路、疏散通道、消防车驻地、水池、取水点、码头位置,各区域、工程分项内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报警设备布置位置的示意图;
    • 发生火灾、事故、事件时需要通知的机关电话号码;
    • 假设在工作时间内外发生火灾、事故、事件的情况;预计使用现场力量、设施,组织疏散、灭火、搜救救援,符合各火灾、事故、事件情况;
    • 保障人员、设施安全的注意事项。
  3. 场所负责人组织制定、审批灭火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4.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的灭火方案,必须与公安机关配合制定、演练。
  5. 政府规定灭火方案的详细内容。

第17条 火灾报警

  1.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有责任立即拨打114电话或向最近的公安机关、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力量报警。
  2. 机关、组织、家庭户、个人有责任为火灾报警提供便利条件。
  3. 禁止谎报火灾、故意阻碍火灾报警。
  4. 公安机关负责建设、管理114火灾报警中心,保障24小时全天候接收、处理火灾报警。

第18条 火灾调查处理

  1. 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火灾,确定火灾原因、损失、责任。
  2. 火灾发生地的机关、组织、家庭户、个人有责任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火灾。
  3. 政府规定火灾调查处理的详细内容。

第四章 搜救救援

第19条 搜救救援适用情形

在以下事故、灾难、危险情况下进行搜救救援:

  1. 建筑物倒塌、坍塌;
  2. 交通事故(公路、铁路、水路、航空);
  3. 自然灾害(洪水、风暴、地震、山体滑坡、泥石流等);
  4. 环境污染事故;
  5. 人员被困、失踪、遇险;
  6. 其他需要搜救救援的事故、灾难、危险情况。

第20条 搜救救援责任

  1. 机关、组织、家庭户、个人在发现需要搜救救援的情况时,有责任立即报警并在条件、能力允许的情况下参与搜救救援。
  2.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力量是搜救救援的核心力量,有责任在接到报警后立即出动,组织搜救救援。
  3. 军队、边防部队、民兵自卫队、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组织有责任配合、参与搜救救援。
  4. 政府规定搜救救援的详细内容。

第21条 搜救救援指挥

  1. 搜救救援现场由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专业力量最高级别干部统一指挥;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专业力量未到达现场前,由在现场的最高国家行政负责人指挥。
  2. 搜救救援指挥员有权力:
    • 决定使用现场一切力量、设施、财产服务搜救救援;
    • 决定拆除、破坏阻碍搜救救援的工程、物体;
    • 决定疏散人员、财产;
    • 决定实行交通管制、封锁事故、灾难区域;
    • 动员机关、组织、个人参与搜救救援;
    •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力。
  3. 搜救救援指挥员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22条 搜救救援方案

  1. 容易发生事故、灾难的场所、区域必须制定搜救救援方案。
  2. 搜救救援方案内容包括:
    • 场所、区域信息;
    • 可能发生的事故、灾难类型、特点;
    • 搜救救援力量、设施、设备;
    • 疏散、救援路线、方法;
    • 需要配合的机关、组织、力量。
  3. 场所、区域负责人组织制定、审批搜救救援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力量

第23条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力量体系

越南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力量包括:

  1.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专业力量;
  2.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基层力量;
  3. 民防力量;
  4. 军队、边防部队、民兵自卫队和其他机关、组织的搜救救援力量。

第24条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专业力量

  1.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专业力量是人民警察力量的组成部分,在公安部领导下开展活动。
  2.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专业力量的任务:
    • 预防、制止火灾、爆炸;
    • 灭火、搜救救援;
    • 建设、管理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设备;
    • 培训、培养消防、灭火、搜救救援干部、专业人员;
    • 开展消防、灭火、搜救救援宣传教育;
    • 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
  3.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专业力量的组织、编制、装备、制度由政府规定。

第25条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基层力量

  1. 属于消防、灭火管理目录的场所必须建立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基层力量,或指定人员履行消防、灭火、搜救救援任务。
  2.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基层力量的任务:
    • 预防、制止本场所火灾、爆炸;
    • 初期火灾扑救;
    • 配合专业力量灭火、搜救救援;
    • 维护、保养本场所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设备;
    • 开展本场所消防、灭火、搜救救援宣传教育。
  3.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和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必须建立专职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基层力量。
  4. 政府规定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基层力量的建立标准、任务、制度。

第26条 民防力量

  1. 民防力量是在发生火灾、事故、灾难时被动员参与灭火、搜救救援的民众力量。
  2. 乡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管理本地民防力量。
  3. 民防力量的任务:
    • 配合专业力量、基层力量灭火、搜救救援;
    • 疏散人员、财产;
    • 维护火灾、事故、灾难现场秩序;
    • 灾后恢复、重建。
  4. 政府规定民防力量的组织、任务、制度。

第27条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设施、设备管理

  1. 国家为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警察力量和人民警察其他力量配备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设备和其他设施、设备。
  2. 机关、组织、家庭户、个人有责任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已配备的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设备,随时准备报警、灭火、搜救救援。
  3. 公安部长规定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保养。

第28条 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设备生产、进口、流通

  1. 在国内生产、组装的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设备和防火、耐火材料、构件,在市场流通前必须保障质量,符合公布适用的标准、相应技术规范。
  2. 进口的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设备和防火、耐火材料、构件必须符合国际标准、区域标准、外国标准或越南标准、技术规范。越南与各国、地区之间相互承认符合性评估结果的,按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成员国的国际条约执行。
  3. 政府规定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设备和防火、耐火材料、构件在市场流通前的许可;规定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设备和防火、耐火材料、构件目录。

第六章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活动的条件保障

第29条 业务培训、培养

  1. 接受消防、灭火、搜救救援业务培训、培养的对象包括:
    •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力量干部、专业人员;
    • 场所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 消防设施操作员、维护人员;
    • 政府规定的其他对象。
  2.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力量和消防、灭火、搜救救援培训机构负责组织业务培训、培养。
  3. 公安部长规定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警察力量和人民警察其他力量的业务培训、培养。
  4. 政府规定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详细内容;规定业务培训、培养时间;规定消防、灭火、搜救救援业务培训、培养机构的条件、活动。

第30条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宣传教育

  1. 机关、组织、家庭户、个人有责任开展消防、灭火、搜救救援宣传教育。
  2. 教育与培训部负责将消防、灭火、搜救救援知识纳入各级学校教育大纲。
  3. 大众传媒机构有责任宣传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法律、知识、技能。
  4. 政府规定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宣传教育的详细内容。

第31条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科学技术研究

  1. 国家鼓励、保护组织、个人开展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科学技术研究、应用。
  2. 科学技术部负责将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科学技术研究纳入国家科学技术研究计划。
  3. 政府规定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科学技术研究的优惠政策。

第32条 服装、徽章、级别和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警察力量的制度、政策

  1.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警察力量的军官、士官、士兵被配备服装、徽章、级别。
  2.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警察力量享受以下制度、政策:
    • 工资、津贴、补助制度;
    • 业务培训、培养时的补助制度;灭火、搜救救援方案演练和灭火、搜救救援时的补助制度;
    • 业务培训、灭火、搜救救援方案演练、灭火、搜救救援和直接参与灭火、搜救救援时的特殊膳食制度;
    • 按照法律规定从事特别繁重、有毒、危险行业、工种目录的制度;
    • 操作、运行灭火、搜救救援车辆的军官、士官享受人民警察法律规定的业务军官、士官制度、政策。
  3. 公安部长规定本条第2款b和c项的详细内容。

第33条 强制火灾、爆炸保险

  1. 机关、组织、个人必须为属于必须购买强制火灾、爆炸保险目录的场所财产购买强制火灾、爆炸保险。
  2. 强制火灾、爆炸保险收入按照法律规定用于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活动。
  3. 政府规定必须购买强制火灾、爆炸保险的场所目录;缴费标准、管理、使用强制火灾、爆炸保险收入用于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活动的制度。

第34条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活动财政保障

  1. 保障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活动的财政来源包括:
    • 国家预算;
    • 强制火灾、爆炸保险收入提取用于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活动;
    • 机关、组织、家庭户、个人的合法投入;
    • 国内外组织、个人的援助、捐赠;
    • 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来源。
  2.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专业力量的活动经费由国家预算保障。
  3. 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基层力量的活动经费由场所所有者、使用者保障。
  4. 政府规定本条第4款的详细内容;规定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数据的申报、更新。

第七章 国家管理

第35条 国家管理内容

国家对消防、灭火、搜救救援的管理内容包括:

  1. 颁布、指导执行消防、灭火、搜救救援法律、法规;
  2. 制定、实施消防、灭火、搜救救援发展战略、规划、计划;
  3. 组织、指导消防、灭火、搜救救援宣传教育、业务培训;
  4. 组织、指导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5. 组织、指导场所消防管理、检查;
  6. 组织、建设、管理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力量;
  7. 组织、建设、管理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设备;
  8. 组织灭火、搜救救援;
  9. 调查、处理火灾;
  10. 国际合作;
  11. 法律规定的其他国家管理内容。

第36条 国家管理责任

  1. 政府统一管理全国消防、灭火、搜救救援工作。
  2. 公安部是政府负责消防、灭火、搜救救援国家管理的牵头机关。
  3. 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关在各自职能、任务范围内配合公安部开展消防、灭火、搜救救援国家管理。
  4.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本地管理范围内组织、指导消防、灭火、搜救救援工作。
  5. 政府规定本条的详细内容。

第八章 过渡条款和生效条款

第37条 过渡条款

  1. 本法生效前已获得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结果的工程、交通工具,可继续使用,但在改造、变更使用功能时必须按照本法规定重新办理。
  2. 本法生效前已建立的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基层力量,可继续活动,但必须在本法生效后12个月内按照本法规定完善。
  3. 住宅消防设备配备过渡期最迟至2027年7月1日。
  4. 政府规定本条的详细过渡内容。

第38条 法律效力

  1. 本法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
  2. 2001年《消防法》(27/2001/QH10)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3. 此前规定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第39条 详细规定

政府规定本法的详细实施内容。


附件一:属于消防、灭火管理目录的场所目录

(依据第 105/2025/NĐ-CP 号法令附件一)

属于消防、灭火管理的场所是指《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法》第 2 条第 7 款规定的场所,包括:

  1. 公寓楼;集体住宅楼。
  2. 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小学;初中;高中;多级别普通学校;大学、专科学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技术工人学校;教育法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
  3. 航天研究机构、专业数据库中心和其他专业研究机构,房屋高度 2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300 平方米及以上。
  4. 医院;诊所(综合或专科)、卫生站、助产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专业研究实验机构、疗养院、康复机构、矫形机构、养老院和《诊疗法》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房屋高度 2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50 平方米及以上。
  5. 体育场;体育馆、各运动项目训练馆、游泳池、有看台的各运动项目比赛场;赛马场、射击场;《体育法》设立的其他体育机构,房屋高度 2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50 平方米及以上。
  6. 剧院、电影院、马戏团。
  7. 会议中心;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展厅;有 100 个座位及以上的文化宫。
  8. 宗教场所;信仰场所(家族祠堂除外),高度 2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100 平方米及以上;省级及以上历史文化遗产工程。
  9. 市场;购物中心;超市。
  10.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场所,总建筑面积 100 平方米及以上。
  11. 酒店、宾馆、招待所和其他住宿服务机构,高度 2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100 平方米及以上。
  12. 办公楼,高度 2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300 平方米及以上。
  13. 卡拉 OK 厅、舞厅、迪厅、酒吧、网吧、游戏厅和其他娱乐服务经营场所,不区分规模。
  14. 按摩、足浴、美容服务经营场所,总建筑面积 100 平方米及以上。
  15. 医疗药品、化妆品、食品、保健品经营场所,总建筑面积 100 平方米及以上。
  16.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17. 燃气经营场所,储存量 500 公斤及以上。
  18. 加油站、内部供油站,有 1 个加油柱及以上。
  19. 停车场、汽车展示厅、摩托车展示厅,封闭式总建筑面积 100 平方米及以上。
  20. 工厂、生产作坊,总建筑面积 100 平方米及以上或总容积 500 立方米及以上。
  21. 仓库,总建筑面积 100 平方米及以上或总容积 500 立方米及以上。
  22. 各类发电厂、110 千伏及以上变电站。
  23. 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
  24. 航空港;空中交通管制塔台;海港;内河港口;火车站;客运站。
  25. 隧道,长度 500 米及以上。
  26. 核设施。
  27. 生产、经营、储存工业炸药、爆炸前体的场所;工业炸药、爆炸前体仓库;工业炸药、爆炸前体进出口港口。
  28. 数据中心,总建筑面积 100 平方米及以上。
  29. 养老机构、社会救助机构,高度 2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100 平方米及以上。
  30. 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

附件二: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目录

(依据第 105/2025/NĐ-CP 号法令附件二,分为第 1 组和第 2 组)

第 1 组(高危险场所,每年检查 1 次)

  1. 炼油厂;石化厂;油气加工厂;气体加工厂;生物燃料生产厂;石油、石油产品仓库;液化石油气仓库;液化石油气充装站;配气站;加油站、内部供油站,有 1 个加油柱及以上。
  2. 各类发电厂;110 千伏及以上变电站。
  3. 工业炸药、爆炸前体、武器、辅助工具生产厂;工业炸药、爆炸前体、武器、辅助工具固定仓库。
  4. 生产、经营、储存甲类、乙类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
  5. 核设施。
  6. 航空港;空中交通管制塔台;飞机技术库。
  7. 海港、内河港口,三级及以上。
  8. 铁路隧道、公路隧道、地铁隧道,长度 1000 米及以上。
  9. 剧院、电影院、马戏团,有 300 个座位及以上。
  10. 体育场,有 5000 个座位及以上;体育馆,有 5000 个座位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5000 平方米及以上。
  11. 购物中心、超市、市场,总建筑面积 2000 平方米及以上。
  12. 医院,高度 5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2000 平方米及以上。
  13. 大学、专科学校,高度 5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
  14. 公寓楼、集体住宅楼,高度 7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
  15. 酒店、宾馆,高度 7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
  16. 办公楼,高度 7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
  17. 卡拉 OK 厅、舞厅、迪厅,高度 4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1000 平方米及以上。
  18. 生产、经营、储存丙类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总容积 15000 立方米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2000 平方米及以上。
  19. 生产、经营、储存丁类、戊类物品的工厂、仓库,总容积 30000 立方米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10000 平方米及以上。
  20. 政府规定的其他高危险场所。

第 2 组(中危险场所,每 2 年检查 1 次)

除第 1 组以外的其他属于消防、灭火管理目录的场所。

附件三:由专业管理机关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工程、交通工具目录

(依据第 105/2025/NĐ-CP 号法令附件三)

工程在设计、改造、变更使用功能时,交通工具在生产、组装、新建、改装时,属于以下目录的,必须进行消防设计审核:

  1. 住宅工程:公寓楼、集体住宅楼,高度 7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
  2. 教育、培训、研究工程:
    • 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有 150 名儿童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2000 平方米及以上;
    • 小学、初中、高中、多级别普通学校、大学、专科学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技术工人学校、业务学校和其他各类学校或培训中心、航天研究机构、专业数据库中心和其他专业研究机构,高度 5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
  3. 医疗工程:
    • 医院;诊所(综合或专科)、卫生站、助产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专业研究实验机构、疗养院、康复机构、矫形机构、养老院和其他医疗机构,高度 5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2000 平方米及以上。
  4. 体育工程:
    • 体育场,看台容量 5000 个座位及以上;
    • 体育馆、各运动项目训练馆,有看台 5000 个座位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5000 平方米及以上。
  5. 文化工程:
    • 剧院、电影院、马戏团,有 300 个座位及以上;
    • 会议中心、文化宫、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展厅,高度 5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
    • 娱乐场所、舞厅、卡拉 OK 厅和其他文化工程,高度 4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1000 平方米及以上。
  6. 商业工程:
    • 购物中心、超市、市场、易燃商品经营商店,总建筑面积 2000 平方米及以上;
    • 餐厅、餐饮场所,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
  7. 高度 7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包括:
    • 酒店、宾馆、招待所和其他住宿服务机构;
    • 邮局、邮政支局、其他邮政电信服务机构;
    • 用作办公楼、工作场所的建筑。
  8. 多功能工程、混合功能工程(有 2 种及以上功能,独立住宅结合生产经营的除外),其中部分工程的规模、功能属于本附件第 1 至第 7 项,或高度 7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
  9. 独立或组合工程或技术生产线,用于生产以下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各类产品:
    • 炼油厂;石化厂;油气加工厂;气体加工厂;生物燃料生产厂;石油、石油产品仓库;液化石油气仓库;液化石油气充装站;配气站;加油站、内部供油站,有 1 个加油柱及以上;
    • 发电厂;110 千伏及以上变电站;
    • 工业炸药、爆炸前体、武器、辅助工具生产厂;工业炸药、爆炸前体、武器、辅助工具固定仓库;
    • 其他工业生产工程,生产用房属于甲类、乙类火灾爆炸危险等级,总容积 7000 立方米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1000 平方米及以上;生产用房属于丙类火灾危险等级,总容积 15000 立方米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2000 平方米及以上;生产用房属于丁类、戊类火灾危险等级,总容积 30000 立方米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10000 平方米及以上。
  10. 储存甲类、乙类、丙类火灾爆炸危险物品的仓库,总容积 15000 立方米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2000 平方米及以上。
  11. 城市区、住宅区、工业区、工业集群、旅游区、研究培训区、体育区的技术基础设施。
  12. 封闭式汽车、摩托车停车场,汽车、摩托车展示厅,总建筑面积 2000 平方米及以上。
  13. 航空港客运楼、外交服务宾馆、货运站、飞机技术库、空中交通管制塔台;三级及以上海港、内河港口、码头;客运站、交通工具登记中心、休息站、公路机动车辆维修保养厂、内河船舶、海船维修厂,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铁路客运楼、货运站、车辆段、缆车站,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
  14. 公路隧道、铁路隧道、地铁隧道,长度 1000 米及以上。
  15. 核设施所属工程。
  16. 为运输乘客、汽油、石油、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爆炸物、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化学品而生产、组装、新建、改装的交通工具,属于以下情况:
    • 内河交通工具:载客能力 50 人及以上;500 总吨及以上;主机总功率 300 马力及以上;
    • 不从事国际航线的越南海船,500 总吨及以上。

附注:

  • 总建筑面积按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中规模最大的房屋确定;
  • 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中有属于消防设计审核范围的工程,则该项目中其他有消防要求的工程、分项工程也必须进行消防设计审核;
  • 工程等级按建设法规定确定;
  • GT:按海商法规定的交通工具总容积。

附件四: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设备和防火、耐火材料、构件目录

(依据第 105/2025/NĐ-CP 号法令附件四)

一、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设备

  1. 灭火器
    • 手提式灭火器;
    • 推车式灭火器。
  2. 灭火系统
    •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 气体灭火系统;
    • 泡沫灭火系统;
    • 干粉灭火系统;
    • 细水雾灭火系统;
    • 消火栓系统;
    • 消防水泵接合器。
  3. 火灾报警系统
    • 火灾探测报警器;
    • 火灾报警控制器;
    • 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 火灾声光警报器;
    • 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 火灾报警传输设备。
  4. 防排烟系统
    • 排烟风机;
    • 正压送风机;
    • 排烟阀;
    • 防火阀;
    • 排烟口。
  5. 消防供水设备
    • 消防水泵;
    • 消防水箱;
    • 消防水池;
    • 消防水泵控制柜;
    • 稳压设备。
  6. 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设备
    • 消防应急照明灯;
    • 疏散指示标志灯;
    • 应急照明控制器;
    • 应急照明集中电源。
  7. 防火分隔设备
    • 防火门;
    • 防火窗;
    • 防火卷帘;
    • 防火玻璃;
    • 挡烟垂壁。
  8. 消防车
    • 水罐消防车;
    • 泡沫消防车;
    • 干粉消防车;
    • 云梯消防车;
    • 登高平台消防车;
    • 抢险救援消防车;
    • 化学事故抢险救援消防车;
    • 通讯指挥消防车;
    • 照明消防车;
    • 供水消防车;
    • 机场救援消防车。
  9. 搜救救援设备
    • 救生绳;
    • 救生梯;
    • 救生垫;
    • 空气呼吸器;
    • 消防防护服;
    • 消防头盔;
    • 消防靴;
    • 消防手套;
    • 破拆工具;
    • 起重设备;
    • 生命探测仪;
    • 热成像仪;
    • 有毒气体检测仪。
  10. 其他消防、灭火、搜救救援设施设备。

二、防火、耐火材料、构件

  1. 防火涂料
    • 钢结构防火涂料;
    • 混凝土结构防火涂料;
    • 电缆防火涂料;
    • 饰面型防火涂料。
  2. 防火封堵材料
    • 防火堵料;
    • 防火包;
    • 防火隔板;
    • 防火密封胶。
  3. 耐火构件
    • 耐火梁;
    • 耐火柱;
    • 耐火楼板;
    • 耐火墙;
    • 耐火吊顶。
  4. 防火板材
    • 防火石膏板;
    • 防火硅酸钙板;
    • 防火纤维水泥板;
    • 防火岩棉板;
    • 防火玻璃棉板。
  5. 防火保温材料
    • 岩棉;
    • 玻璃棉;
    • 硅酸铝纤维;
    • 发泡陶瓷;
    • 加气混凝土。
  6. 阻燃材料
    • 阻燃织物;
    • 阻燃塑料;
    • 阻燃橡胶;
    • 阻燃木材;
    • 阻燃电缆。
  7. 其他防火、耐火材料、构件。

附件五:必须购买强制火灾、爆炸保险的场所目录

(依据第 105/2025/NĐ-CP 号法令附件六,共 44 类场所)

  1. 公寓楼;集体住宅楼,高度 7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
  2. 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有 150 名儿童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2000 平方米及以上。
  3. 小学、初中、高中、多级别普通学校,高度 5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
  4. 大学、专科学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技术工人学校,高度 5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
  5. 航天研究机构、专业数据库中心和其他专业研究机构,高度 2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300 平方米及以上。
  6. 医院,高度 5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2000 平方米及以上。
  7. 诊所(综合或专科)、卫生站、助产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专业研究实验机构,高度 2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50 平方米及以上。
  8. 疗养院、康复机构、矫形机构、养老院和其他医疗机构,高度 2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50 平方米及以上。
  9. 体育场,看台容量 5000 个座位及以上。
  10. 体育馆、各运动项目训练馆,有看台 5000 个座位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5000 平方米及以上。
  11. 剧院、电影院、马戏团,有 300 个座位及以上。
  12. 会议中心、文化宫、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展厅,高度 5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
  13. 娱乐场所、舞厅、卡拉 OK 厅,高度 4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1000 平方米及以上。
  14. 购物中心、超市、市场,总建筑面积 2000 平方米及以上。
  15. 餐厅、餐饮场所,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
  16. 酒店、宾馆、招待所和其他住宿服务机构,高度 7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
  17. 燃气经营场所,储存量 500 公斤及以上。
  18. 加油站、内部供油站,不区分规模。
  19. 办公楼,高度 7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
  20. 生产、经营、储存甲类、乙类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区分规模。
  21. 炼油厂、石化厂、油气加工厂、气体加工厂、生物燃料生产厂;石油、石油产品仓库;液化石油气仓库;液化石油气充装站;配气站,不区分规模。
  22. 各类发电厂;110 千伏及以上变电站,不区分规模。
  23. 工业炸药、爆炸前体、武器、辅助工具生产厂;工业炸药、爆炸前体、武器、辅助工具固定仓库,不区分规模。
  24. 其他工业生产工程,生产用房属于甲类、乙类火灾爆炸危险等级,总容积 7000 立方米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1000 平方米及以上;生产用房属于丙类火灾危险等级,总容积 15000 立方米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2000 平方米及以上;生产用房属于丁类、戊类火灾危险等级,总容积 30000 立方米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10000 平方米及以上。
  25. 储存甲类、乙类、丙类火灾爆炸危险物品的仓库,总容积 15000 立方米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2000 平方米及以上。
  26. 城市区、住宅区、工业区、工业集群、旅游区、研究培训区、体育区的技术基础设施。
  27. 封闭式汽车、摩托车停车场,汽车、摩托车展示厅,总建筑面积 2000 平方米及以上。
  28. 航空港客运楼、外交服务宾馆、货运站、飞机技术库、空中交通管制塔台。
  29. 三级及以上海港、内河港口、码头。
  30. 陆港。
  31. 二类渔港。
  32. 客运站、交通工具登记中心、休息站,总建筑面积 500 平方米及以上。
  33. 公路机动车辆维修保养厂、内河船舶、海船维修厂,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
  34. 铁路客运楼、货运站、车辆段、缆车站,总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及以上。
  35. 公路隧道、铁路隧道、地铁隧道,长度 1000 米及以上。
  36. 核设施所属工程。
  37. 数据中心,总建筑面积 100 平方米及以上。
  38. 养老机构、社会救助机构,高度 2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100 平方米及以上。
  39. 宗教场所;信仰场所(家族祠堂除外),高度 2 层及以上或总建筑面积 100 平方米及以上;省级及以上历史文化遗产工程。
  40. 医疗药品、化妆品、食品、保健品经营场所,总建筑面积 100 平方米及以上。
  41. 按摩、足浴、美容服务经营场所,总建筑面积 100 平方米及以上。
  42. 网吧、游戏厅,不区分规模。
  43. 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
  44. 政府规定的其他必须购买强制火灾、爆炸保险的场所。

说明:

  1. 以上附件内容依据越南政府第 105/2025/NĐ-CP 号法令(2025 年 5 月 15 日颁布,2025 年 7 月 1 日生效)整理,该法令是《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法》(55/2024/QH15)的实施细则。
  2. 法律本身的 5 个附件为概括性目录框架,具体详细标准和阈值由政府通过实施细则法令规定。
  3. 第 105/2025/NĐ-CP 号法令共有 8 个附件,除上述 5 个核心目录外,还包括:需要许可才能在市场流通的消防设施设备目录、强制保险费率表、各类申请表单格式。
  4. 本翻译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越南官方公布的越南语原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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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越南《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法》(55/2024/QH15)全文标准翻译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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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越南《消防、灭火、救援和抢救法实施细则》(105/2025/ND-CP)重点解读:中资企业必须知道的 8 个核心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