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基本信息

法律编号:第 135/2025/QH15 号

颁布日期:2025 年 12 月 10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 7 月 1 日(其中第 43 条第 2 款、第 3 款,第 71 条及第 95 条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颁布机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第十五届国会第十次会议)

签署人:Tran Thanh Man(国会主席)

目录

  •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 1-15 条)
  • 第二章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第 16-42 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16-22 条)
    • 第二节 编制、审批项目与投资决策(第 23-28 条)
    • 第三节 项目获批后的施工图设计管理(第 29-31 条)
    • 第四节 建设投资项目实施管理(第 32-34 条)
    • 第五节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第 35-42 条)
  • 第三章 建筑许可证与建设秩序管理(第 43-47 条)
  • 第四章 工程建设(第 48-72 条)
    • 第一节 施工准备(第 48-49 条)
    • 第二节 工程施工(第 50-55 条)
    • 第三节 质量管理、验收、移交工程(第 56-58 条)
    • 第四节 施工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第 59-63 条)
    • 第五节 保修、维护与停止开发使用(第 64-67 条)
    • 第六节 特殊建筑工程投资建设(第 68-72 条)
  • 第五章 建设投资费用与建设合同(第 73-87 条)
    • 第一节 建设投资费用管理(第 73-79 条)
    • 第二节 建设合同(第 80-87 条)
  • 第六章 建设活动能力条件(第 88-90 条)
  • 第七章 建设国家管理(第 91-92 条)
  • 第八章 施行条款(第 93-95 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 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建设活动;机关、组织、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国家对建设的管理。

第 2 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国内的机关、组织、个人;在越南领土上进行建设活动的外国组织、个人。

第 3 条 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理解如下:

  1. 建设活动包括:编制建设投资项目、审查、审批、批准建设投资项目、建筑设计;建设勘察;建筑许可管理;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建设活动能力管理;建设投资费用管理;建设合同管理;验收、移交、将工程投入开发使用;投资资金决算、工程保修、维护以及其他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活动。
  2. 建筑工程是指按照设计建造的产物,由人的劳动、建筑材料、安装到工程上的设备构成,与土地固定连接,可包括地下部分、地上部分、水下部分和水上部分。
  3. 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系统包括交通工程、通信工程、能源供应、公共照明、供水、排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和处理、墓地以及其他技术基础设施工程。
  4. 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系统包括医疗、文化、教育、体育、商业、服务、公园等用于公共目的的工程及其他工程。
  5. 投资决策人是指个人或者机关、组织、企业的代表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批准项目、决定建设投资。
  6. 建设投资项目是指与使用资金开展建设活动有关的各项建议的集合,用于新建、升级、扩建、维修、改造、迁移工程,以在确定的期限和费用内维持、发展、提高工程或产品、服务的质量。
  7. 城市区域建设投资项目是指新建或改造、整治城市,确保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系统、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系统与住宅按照获有权机关批准的城市和农村规划相配套的投资项目。
  8. 建设咨询活动包括编制建设投资项目、勘察、建筑设计、审查、质量检验、试验、费用管理、项目管理、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活动有关的其他咨询工作。
  9. 编制建设投资项目包括编制投资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编制投资主张建议书或项目建议书,以决定或批准投资主张;编制建设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投资经济-技术报告(以下简称经济-技术报告),以决定投资并开展建设投资准备所需的各项工作。
  10. 方案设计是指体现建筑工程、工艺生产线、设备设计构思的设计。
  11. 基础设计是指体现与适用技术法规、标准相符的主要技术参数的设计。
  12. 总体技术设计是指为具有工艺设计的项目编制、将工艺方案各项要求、工艺设备技术参数具体化的设计,体现解决方案、主要技术参数和使用材料,符合适用技术法规、标准(前端工程设计,Front-End Engineering Design,以下简称 FEED 设计)。
  13. 技术设计是指完整体现解决方案、技术参数和使用材料,符合适用技术法规、标准的设计。
  14. 施工图设计是指完整体现技术参数、使用材料和构造细节,符合适用技术法规、标准,确保具备开展工程施工条件的设计。
  15. 审查是指组织、个人按照投资决策人或业主、建设专业机关的要求,对建设投资项目准备和实施过程中的必要专业内容进行检查、评估、结论的活动。
  16. 审批是指投资决策人、业主、建设专业机关、审批委员会组织、开展检查、评估,对建设投资项目准备和实施过程中的必要内容进行审查,以供有权机关、组织、个人审议、决定建设投资、批准建筑设计。
  17. 建设国家管理机关包括建设部、省和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以及乡、坊、镇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乡级人民委员会)。
  18. 专业工程建设管理部是指依照本法规定被赋予管理属于其主管专业建设工程投资任务的部,包括公安部、工贸部、农业与环境部、国防部和建设部。
  19. 建设专业机关是指被赋予建设管理任务的专业机关,隶属专业工程建设管理部、省级人民委员会、乡级人民委员会;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机关。
  20. 投资决策人直属专业机关是指符合项目性质、内容并获投资决策人赋予审批任务的专业机关、组织。
  21. 建筑许可证是指有权机关颁发给业主以新建、维修、改造、迁移工程的文件。
  22. 工程施工是指对建筑工程进行建设、安装工程设备、工艺设备以及拆除建筑工程的活动。
  23. 工程设备是指按照建筑设计安装到建筑工程中的设备。
  24. 工艺设备是指位于工艺生产线中、按照工艺设计安装到建筑工程中的设备。
  25. 建设活动中的承包商(以下简称承包商)是指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建设活动、按照建设合同开展活动的组织、个人或组织与个人的结合。
  26. 建设活动中的总承包商(以下简称总承包商)是指直接与业主签订建设合同的承包商。
  27. 建设活动中的分包商(以下简称分包商)是指与总承包商签订建设合同的承包商。
  28. 外国承包商是指依照外国法律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外国国籍的个人,在越南参加建设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履行。外国承包商可以是总承包商或分包商。
  29. 建筑工程事故是指在工程施工和工程开发使用过程中,损坏超过允许的安全界限,使建筑工程或工程施工辅助结构有坍塌危险、部分或全部坍塌的事故。
  30. 工程施工危险区域是指在施工现场内部和周围可能存在危险因素、对人员、建筑工程、财产、设备、交通工具造成损害的区域边界,按照适用技术法规、标准及工程施工组织措施确定。

第 4 条 适用《建筑法》及相关法律

  1. 在越南领土上的建设活动按照《建筑法》的规定执行。
  2. 本法未具体规定的建设合同内容,适用《招标投标法》《公私合作投资法》和《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规定。
  3. 本法与《投资法》关于按照特殊投资程序开展建设投资项目的规定不同时,按照《投资法》的规定执行。
  4. 本法与《铁路法》关于国家铁路线路、地方铁路线路建设投资项目的规定不同时,按照《铁路法》的规定执行。
  5. 国会在本法生效后颁布的法律、决议需要对建设活动作出与本法不同规定时,必须具体确定按照《建筑法》执行或不执行的内容。

第 5 条 建设活动的基本原则

  1. 确保按照规划、设计进行建设,保护景观、环境;符合当地自然、社会条件、文化、历史特点;保障人民生活的稳定;将经济社会发展与国防、安全及应对气候变化相结合。
  2. 合理使用项目所在区域的资源,确保建设投资的目的、对象和程序正确。
  3. 在建设活动中遵守适用技术法规、标准。
  4. 确保安全、质量、人的生命、健康,不损害其他组织、个人的财产;确保遵守消防、灭火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5. 确保每项工程内部的配套及其与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系统、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系统的配套。
  6. 确保公开、透明、高效;预防、打击建设活动中的贪污、浪费、消极现象。
  7. 明确国家对建设的管理职能与投资决策人、业主的管理职能,与每种投资形式相适应。

第 6 条 建筑工程的类型、等级

  1. 建筑工程类型按照工程的结构性质和使用功能确定。
  2. 每一类建筑工程的等级包括:

a) 服务于本法规定的建设活动管理的建筑工程等级,依据工程的规模、重要程度、技术参数确定,包括特别等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但本条 b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建设部部长具体规定本点;

b) 服务于建筑工程设计的工程等级在适用技术法规、标准中规定。服务于其他管理内容的工程等级按照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 7 条 技术标准、技术法规,应用科学技术、创新和建设活动数字化转型

  1. 建设活动中采用的标准遵循自愿原则,但技术法规或其他法律规定文件中引用的标准除外。
  2. 建设投资项目、建筑工程采用的标准必须经投资决策人、业主审议、批准,与建设投资程序相符,确保以下要求:

a) 符合国家技术法规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

b) 确保采用标准的兼容性、可行性。

  1. 建设活动中研究应用科学技术、创新和数字化转型须满足以下要求:

a) 确保技术先进、现代、环保和可持续发展;

b) 在建设活动中应用信息技术、数字化转型、创新和建筑信息模型(BIM),以提高建设投资管理效率。

  1. 专业工程建设管理部有责任按照技术标准、技术法规法律的规定,制定、更新专业建筑工程的适用国家技术法规、标准,确保与科技发展实际和趋势相适应。

第 8 条 建筑材料

  1. 建筑材料的发展、生产和使用必须确保安全、高效、环境友好并合理利用资源。
  2.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和构件必须符合已获批准的建筑设计、技术指引(如有),按照技术标准、技术法规法律及产品质量、商品质量法律的规定确保质量。
  3. 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半成品的建筑材料须符合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
  4. 优先使用当地建筑材料以确保投资效益,优先使用国内生产、制造的建材和建筑产品;优先使用国产化率高的产品。

第 9 条 业主

  1. 对公共投资项目,业主是隶属投资决策人的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或被赋予组织、管理建设投资项目任务的机关、组织。被赋予任务的机关、组织必须满足政府规定的业主条件。
  2. 对按照公私合作模式投资项目(以下简称 PPP 项目):

a) 业主是 PPP 项目企业;

b) 未设立 PPP 项目企业时,业主是按照公私合作投资法律规定被选择的投资商。

  1. 对属于《投资法》调整范围、需要选择投资商或注册投资的建设投资项目,业主是按照《投资法》《招标投标法》《土地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选择或被批准的投资商。
  2. 对不属于本条第 1 款、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情形的项目,业主是出资或获赋予组织、管理和使用资金开展建设投资任务的组织、个人。

第 10 条 建设活动保险

  1. 建设活动强制保险规定如下:

a) 施工期间工程保险由业主对下列工程购买:对安全、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工程;按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具有高环境风险或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工程;规模大、技术复杂的工程。业主有权委托承包商购买施工期间工程保险;

b) 二级及以上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的建设咨询职业责任保险由咨询承包商购买;

c) 施工现场劳动者保险和对第三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由施工承包商购买。

  1. 鼓励业主、咨询承包商、施工承包商购买本条第 1 款规定以外的建设活动各类保险。
  2.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强制保险的投保条件、保险费率、最低保险金额。

第 11 条 建设活动鼓励政策

  1. 鼓励旨在保护、修缮和发挥历史文化遗迹和名胜价值、建设社会保障住房的建设活动;鼓励在山区、海岛、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困难、特别困难的地区和受气候变化消极影响的地区按照规划开展建设活动。
  2. 各经济成分中参加建设活动的主体均受鼓励并为建设活动创造条件。
  3. 逐步将国家管理机关在建设活动中正在实施的部分公共服务移交具有能力、条件的社会-职业组织承担。
  4. 国家对研究、投资发展和使用新材料、再生材料、绿色材料、轻质材料、智能材料、环保材料、适合沿海和岛屿地区的材料制定鼓励机制、政策,确保可持续发展并保护国防、安全;鼓励绿色工程、智能工程、高效使用能源、资源的建筑工程的建设、认证,确保环境保护要求;发展智慧城市、绿色增长城市,应对气候变化和可持续发展。
  5. 鼓励在建设活动中研究应用施工技术、工艺、科学技术、创新。

第 12 条 建设活动国际合作

  1. 鼓励国内组织、个人在建设活动中扩大国际合作,实施技术、工艺、管理经验转让和使用新材料。
  2. 国家创造条件支持在建设活动中国内组织、个人与外国组织、个人签署、履行国际条约、国际协议,在确保建设活动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保护越南建筑品牌在国外的发展。
  3. 建设活动中的国际合作必须确保安全、主权并符合越南法律。

第 13 条 建设活动中的不可抗力与情势重大变化

  1. 建设活动中的不可抗力事件包括:

a) 自然灾害、环境灾害;

b) 火灾、疫病;

c) 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安全紧急状态及国防紧急状态;

d) 罢工、停工、禁运、封锁;

e) 发现文物的活动;

f) 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 建设活动中情势重大变化包括下列情形:

a) 国家改变政策、法律;

b) 无法预见的异常地质条件;

c) 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 确定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事件、情形必须满足《民法典》关于不可抗力事件和情势重大变化时履行合同的规定条件。

第 14 条 建设国家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

  1. 建设国家数据库是部署建设活动管理数字化转型活动的基础。建设国家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作为原始参照,供查询、开发以开展与城市和农村规划活动、建设活动有关的程序;制定、颁布并审查、更新建设定额、建设价格和建设价格指数;制定、颁布建设部管理范围内的国家技术法规;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与建设投资有关的其他程序和活动。
  2. 建设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必须在实施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与建设活动有关的行政程序过程中部署建设,并须经常更新;确保与土地、规划国家数据库及其他相关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同步连接;确保为管理、治理工作服务;满足机关、组织和民众的公开、透明、信息获取权要求。
  3. 政府具体规定建设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的建设、管理、运行、开发、使用。

第 15 条 被禁止的行为

  1. 按照本法或相关法律其他规定,在禁止建设区域内建设建筑工程。
  2. 建设不符合适用技术法规、被选择采用的标准的建筑工程。
  3. 未具备本法规定的开工条件即开工建筑工程。
  4. 生产、使用危害公众健康、环境的劣质建筑材料。
  5. 在建设中违反劳动安全、财产安全、消防、灭火、安全秩序和环境保护规定。
  6. 未按工程目的、功能使用工程,但获有权机关允许的情形除外;违建、侵占其他组织、个人及公共场所、公共区域的合法管理和使用面积、空间。
  7. 在建设活动中行贿受贿;利用其他个人、法人参加建设活动;操纵、垄断,歪曲编制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结果。
  8. 滥用职权、权限导致违反建设法律;包庇、迟延处理违反建设法律的行为。
  9. 阻碍合法的建设活动。
  10. 擅自更改已获审查、批准的建筑设计,影响建设安全、环境、消防和灭火。

第二章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16 条 建设投资程序

  1. 建设投资项目程序包括各阶段:项目准备、项目实施和建设结束。
  2. 项目可以分期投资,也可以拆分为子项目;独立的子项目;独立的征地补偿、援助、移民安置、场地清理项目(如有),以便管理、组织实施。
  3. 根据项目的性质、要求,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分期投资、拆分项目由有权级次在决定或批准投资主张时,或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济-技术报告时决定。

第 17 条 建设投资项目分类

  1. 建设投资项目按照投资形式分类,包括:

a) 公共投资项目;

b) PPP 项目;

c) 使用国家预算经常性支出、不属于公共投资法律调整范围的国家预算其他资金的项目,按照本法对公共投资项目的各项规定执行;

d) 属于《投资法》调整范围的建设投资项目,不属于本款 a、b、c 点规定情形的其他建设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经营性投资项目)。

  1. 建设投资项目按照规模、重要程度分类,包括:

a) 国家重点项目;国会决定或批准投资主张的项目;

b) 按照公共投资法律规定的标准划分的 A 组、B 组、C 组项目。

  1. 建设投资项目按照目的、服务功能分类。
  2.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第 3 款以及使用官方发展援助(ODA)资金、外国援助机构优惠贷款的项目开展建设活动管理的分类。

第 18 条 建设投资项目的要求

  1. 建设投资项目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a) 与用于编制项目依据的规划相符(如有),但维护、保养工程或维修、改造项目未改变现有工程的目标、规模、功能的情形除外;

b) 确保建筑设计、工艺设计(如有)解决方案的可行性;

c) 满足建设、运行、开发、使用工程中的安全要求,消防、灭火,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

d) 有财务方案,安排、筹集资金按照进度实施项目,确保效益。

  1. 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要求外,根据项目性质、投资形式,建设投资项目还必须遵守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 19 条 建筑设计

  1. 建筑设计按照一步或多步程序实施。设计步数、各步顺序由投资决策人在编制建设投资项目过程中决定,或业主在项目获批准后开展建筑设计各步时决定。对仅需编制经济-技术报告的项目,采用一步设计,即施工图设计。
  2. 建筑设计包括下列各类:

a) 方案设计;

b) 基础设计;

c) FEED 设计;

d) 技术设计;

e) 施工图设计;

f) 其他设计(如有)。

第 20 条 建筑设计的要求

  1. 与设计任务相符,按照各类设计满足使用要求、详细程度。
  2. 遵守建筑技术法规、适用标准;满足使用功能、工艺(如有)、建设安全、消防和灭火、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以及各类设计的其他技术要求。
  3. 对按照多步设计实施的项目,后续设计旨在具体化前一步设计,在未改变已批准项目的目标、规模并确保经济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可进行调整以满足效益和使用要求。
  4. 确保建筑工程维护要求;建筑工程管理、开发、使用方案。

第 21 条 建设勘察

建设勘察包括:

  1. 地形勘察;
  2. 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
  3. 水文勘察;
  4. 工程现状勘察;
  5. 为建设活动服务的其他勘察工作。

第 22 条 建设勘察的要求

  1. 勘察任务、建设勘察技术方案必须按照建筑工程类型、等级、勘察类型、设计步骤和编制建筑设计的要求编制。
  2. 建设勘察技术方案必须满足勘察任务的要求,遵守适用的建设勘察技术法规、标准。
  3. 建设勘察工作必须遵守已获批准的勘察技术方案,确保安全、保护环境,满足已获批准的勘察任务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检查、监督、验收。
  4. 建设勘察结果必须编制成报告,确保真实、客观,反映实际情况并须获批准。

第二节 编制、审批项目与投资决策

第 23 条 编制建设投资项目

  1. 业主或被赋予项目准备任务的机关、组织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作为审批、批准项目的基础,但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 建设投资项目仅在下列情形下需要编制经济-技术报告:

a) 用于宗教目的的建筑工程的建设投资项目,但本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b) 政府规定的规模小或技术性质简单的建设投资项目;

c) 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 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的工程,由个人、居民社区按照《土地法》规定使用,或家庭、个人的独栋住宅在建设时无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济-技术报告,但按住房法律规定需编制项目的多层、多套独栋住宅工程,或位于遗迹保护区、世界遗产保护区的独栋住宅工程按文化遗产法律规定需编制项目的情形除外。
  2. 对遗迹保护、修缮、恢复项目,编制、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批准项目按照文化遗产法律规定执行。
  3. 编制、审批投资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主张建议书、项目建议书以决定或批准投资主张,按照公共投资法律、公私合作投资法律、《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 24 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

  1.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说明部分和建筑设计。
  2. 说明部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a) 建设投资的必要性、目标,建设地点和土地使用面积、规模、产能;

b) 确保可行性、效益、满足项目目标、性质的因素;

c) 总投资、投资来源和投资形式;

d) 评估项目与征地、场地清理、移民安置(如有)、建设安全、消防和灭火、环境保护有关的影响及必要内容;

e) 业主和项目管理形式、项目实施时间、预期分期投资、项目拆分(如有)。

  1.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筑设计是基础设计,但本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 根据项目要求,投资决策人有权决定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采用 FEED 设计或技术设计替代基础设计。

第 25 条 经济-技术报告

  1. 经济-技术报告内容包括说明部分和施工图设计、工艺设计(如有)。
  2. 说明部分内容包括投资的必要性、建设目标、建设地点、土地使用面积、规模、产能、总投资、工程等级、施工解决方案、场地清理方案、建设安全、消防和灭火、环境保护、资金来源、建设时间、建筑工程投资效益;业主和项目管理形式。

第 26 条 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

  1.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必须获审批,作为批准项目、决定建设投资的基础。
  2. 对 PPP 项目,有权机关按照公私合作投资法律规定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
  3. 对公共投资项目,投资决策人委托直属专业机关或直属具有合适专业的机关、组织开展下列主要内容审批:

a)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与投资主张(如有)的相符性;

b) 确保项目可行性、效益并确定建设投资总额的因素;

c) 建筑设计符合建筑设计任务要求;

d) 工艺设计与项目要求相符(对具有工艺设计的项目);

e) 按照环境保护法律履行环保手续的情况;

f) 项目管理形式;

g) 相关法律及投资决策人要求的其他内容;

h) 对经济-技术报告,还需评估施工图设计满足工程安全要求及邻近工程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按照消防、灭火和搜救救援法律规定评估消防灭火设计方案。

  1. 对经营性投资项目,投资决策人负责组织审批,确保满足本条第 3 款 a、c、d 点规定的内容、投资经营要求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2. 属于建设项目内的工程必须接受建筑设计审查,作为审批的基础,包括:

a) 对安全、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工程,或具有规模大、技术复杂工程的项目,必须就工程安全、遵守适用技术法规、标准以及按照建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接受建筑设计审查;

b) 按照消防、灭火和搜救救援法律规定属于消防设计审批范围的工程,必须接受建筑设计审查,确保消防灭火设计要求。

  1. 对属于本法第 27 条规定必须在建设专业机关审批的特别重要项目,建设专业机关审批结果必须汇总作为投资决策人审议、批准项目的基础。
  2. 使用限制转让技术或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建设项目,其工艺必须按照技术转让法律规定接受工艺审批或意见。工艺审批结果或工艺意见必须汇总作为投资决策人审议、批准项目的基础。
  3. 建设投资项目属于本法第 28 条第 6 款规定的需要保障国防、安全的重点项目目录时,除本法规定外,还必须在批准项目前获得国防部、公安部的国防、安全保障意见。

第 27 条 建设专业机关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委员会

  1. 下列项目必须由建设专业机关审批:

a) 公共投资项目;

b) PPP 项目;

c) 政府规定的规模大或对安全、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经营性投资项目。

  1. 项目仅需按照本法第 23 条第 2 款规定编制经济-技术报告时,无需在建设专业机关审批。
  2. 对国家重点项目、国会决定或批准投资主张的项目,部、省级人民委员会成立审批委员会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3.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 建筑设计符合用于编制项目依据的规划要求;

b) 区域技术基础设施连接能力;

c) 遵守技术法规和按照技术标准、技术法规法律规定采用标准的情况;建筑设计确保建设安全的因素;按照消防、灭火和搜救救援法律规定评估消防灭火设计方案;

d) 对公共投资项目和 PPP 项目,遵守建设投资费用管理法律规定的情况。

第 28 条 批准项目、决定建设投资、调整建设投资项目

  1. 按照投资形式,批准项目、决定建设投资按照公共投资法律、公私合作投资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投资决定体现在批准建设投资项目的决定中。
  2. 公共投资项目在下列情形下进行调整:

a) 国家改变政策、法律导致投资总额增加,或调整有权级次的投资主张时;

b) 调整用于编制项目依据的规划,直接影响项目投资规模、建设地点时;

c) 因发生本法第 13 条规定的建设活动不可抗力事件、情势重大变化,改变项目目标、投资规模、总投资、延长项目实施时间等其中之一时;

d) 出现为项目带来更高效益的因素,业主能够证明调整项目带来的财务、经济社会效益时;

e) 项目实施期间价格指数高于用于计算投资总额价格预留的价格指数,经有权级次决定导致建设投资总额增加时。

  1. PPP 项目调整按照公私合作投资法律规定执行。
  2. 经营性投资项目调整由投资决策人决定。
  3. 政府具体规定建设投资项目的编制、审批、批准、调整。
  4. 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规定对服务于国防、安全的建设投资项目按照行业管理特殊要求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规定需要保障国防、安全的重点项目目录。

继续交付第 3 批:第二章第三、四、五节(第 29-42 条)。


第三节 项目获批后的施工图设计管理

第 29 条 审批、批准建筑设计

  1. 业主在项目获批准后开展建筑设计的审查、控制和批准。
  2. 对使用属于 PPP 项目的公共投资资金的分项目,按照《公私合作投资法》作为 PPP 项目的分项目进行管理。建筑设计的编制、审批、批准、工程预算按照《公私合作投资法》规定执行。
  3. 本法第 26 条第 5 款规定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建筑设计审查,作为业主审批或控制设计的基础。
  4. 业主有责任按照消防、灭火和搜救救援、环境保护、保障国防、安全法律及相关法律其他规定的要求执行。
  5. 对服务于国防、安全的建设投资项目,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规定建筑设计审批权限、程序、批准、调整。

第 30 条 业主建筑设计审批的内容

  1. 对公共投资项目所属工程,业主审批下列内容:

a) 满足设计任务要求的情况;

b) 项目获批后开展的建筑设计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筑设计要求;

c) 遵守适用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工程使用建筑材料法律规定的情况;

d) 评估工程承载安全和邻近工程安全保障;按照消防、灭火和搜救救援法律规定评估消防灭火设计方案;对具有工艺要求的工程设计,评估工艺生产线和设备选择的合理性;

e) 预算主要工程量与设计工程量相符;工程预算值与建设投资总额相符;确定工程预算值;

f) 按照本法及法律其他规定,满足勘察、设计和工程预算实施主体能力条件的情况。

  1. 对 PPP 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所属工程,审批内容由政府规定。

第 31 条 调整项目获批后的施工图设计

  1. 建筑设计在下列情形下进行调整:

a) 调整建设投资项目需要调整建筑设计时;

b) 在施工过程中,为确保工程质量、满足效益和项目使用要求而需要调整建筑设计时。

  1. 业主按照本条第 1 款决定建筑设计调整。建筑设计调整必须按照本法第 29 条规定审批和批准。
  2. 政府具体规定项目获批后施工图设计的编制、审批、批准、调整。

第四节 建设投资项目实施管理

第 32 条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组织形式

  1. 根据规模、性质、投资形式和实施条件,建设投资项目采用下列项目管理组织形式之一:

a)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

b) 业主通过委托项目管理咨询或成立直属项目管理委员会或自行实施项目管理来组织项目管理。

  1. 本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的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由投资决策人赋予同时或连续管理同一专业或同一地点的各项目;具备条件、能力时按照规定开展项目管理咨询。

第 33 条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的内容

  1.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内容包括管理范围、工作计划;工程量;建设质量;实施进度;建设投资费用;施工安全;建设环境保护;选择承包商和建设合同以及本法及相关法律其他规定的必要内容。
  2. 业主有责任实施或委托项目管理委员会、项目管理咨询实施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项目管理内容。

第 34 条 管理建设投资项目实施进度

  1. 投资决策人在批准项目(包括调整情形)时决定实施时间和进度,确保可行性,符合有权级次批准的主张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2. 业主、工程施工承包商必须编制进度计划并按照已获批准的施工进度管理项目实施。
  3. 鼓励业主、项目管理咨询、施工承包商提出并采用合理的技术、工艺和组织管理解决方案以缩短工程施工时间。

第五节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

第 35 条 编制项目咨询承包商、设计咨询承包商、项目管理咨询承包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编制项目咨询承包商、设计咨询承包商、项目管理咨询承包商享有下列权利:

a) 要求业主或被赋予项目准备任务的机关、组织及相关各方提供与所委托咨询任务有关的信息、材料;

b) 按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咨询产品的知识产权;

c) 拒绝执行业主的违法要求;

d) 按照建设合同规定分包实施部分工作;

e) 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 编制项目咨询承包商、设计咨询承包商、项目管理咨询承包商承担下列义务、责任:

a) 按照建设合同内容履行义务;

b) 按照建设合同和法律规定对工作结果、质量负责;

c) 对分包商的工作质量负责(如有)。分包商对总承包商和法律负责其履行结果;

d) 因使用不符的信息、材料、标准、技术法规、技术解决方案,结果和质量不满足要求并违反建设合同给业主造成损害时,赔偿损失;

e) 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责任。

第 36 条 审查咨询承包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审查咨询承包商享有下列权利:

a) 要求业主、编制项目或建筑设计的组织、个人提供、解释、澄清服务于审查的信息;

b) 保留审查结果,拒绝执行歪曲审查结果或超出能力、审查工作范围的要求;

c) 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 审查咨询承包商承担下列义务、责任:

a) 按照建设合同要求的范围开展审查,确保规定的内容;

b) 解释、澄清审查结果以服务审批工作;

c) 对审查结果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质量对法律和业主负责;

d) 在审查结果报告中提供不准确信息或违反建设合同给业主造成损害时,赔偿损失;

e) 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责任。

第 37 条 建设勘察承包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建设勘察承包商享有下列权利:

a) 要求业主及相关各方按照建设合同规定提供相关数据、信息以开展建设勘察;

b) 拒绝执行合同外的要求;

c) 按照建设合同规定分包开展建设勘察;

d) 建设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1. 建设勘察承包商承担下列义务、责任:

a) 按照本法和建设合同规定正确实施建设勘察要求;

b) 发现直接影响设计解决方案的因素时,建议、补充建设勘察任务;

c) 对自己开展的勘察结果和勘察质量负责;对分包商(如有)的勘察质量管理及分包商勘察结果负责。分包商参加建设勘察时,必须对总承包商和法律负责其勘察结果;

d) 不正确实施勘察任务、提供不符的勘察信息、材料、标准、技术法规并违反建设合同造成损害时,赔偿损失;

e) 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责任。

第 38 条 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机关的权利和责任

  1. 投资决策人直属专业机关或投资决策人赋予审批任务的机关、组织享有下列权利:

a) 要求业主、开展勘察、编制、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的组织、个人提供、解释、澄清服务于审批的信息;

b) 要求业主委托咨询组织实施审查或邀请具备条件、经验的组织、个人参加审批;

c) 保留审批结果,拒绝执行歪曲审批结果或超出能力、审批工作范围的要求。

  1. 投资决策人直属专业机关或投资决策人赋予审批任务的机关、组织承担下列责任:

a) 按照本法规定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汇总相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审批结果报投资决策人批准项目、决定建设投资;

b) 对自己开展的工作结果对法律和投资决策人负责。

  1. 审批委员会、建设专业机关享有下列权利:

a) 要求业主、组织、个人解释、澄清与勘察、编制、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的服务审批信息;

b) 必要时要求项目所在地规划、建筑管理机关提供相关规划信息;

c) 必要时要求业主委托咨询组织实施审查或邀请具备条件、能力、经验的组织、个人参加审批;

d) 保留审批结果,拒绝执行歪曲审批结果的要求。

  1. 审批委员会、建设专业机关承担下列责任:

a) 按照本法规定开展审批;

b) 将意见、审批结果通知业主及相关机关;

c) 对自己开展的工作结果对法律负责。

第 39 条 投资决策人的权利和责任

  1. 投资决策人享有下列权利:

a) 批准或分级、授权批准项目,决定或分级、授权决定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建筑设计类型的确定、建设投资资金决算。分级、授权按照政府组织法律、地方政府组织法律、公共投资法律、公私合作投资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b) 项目不满足投资目标和项目效益时不予批准;

c) 认为必要时,按照法律规定停止、取消已获批准或正在实施的项目建设投资项目;

d) 认为必要时,按照本法第 28 条规定变更、调整建设投资项目;

e)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 投资决策人承担下列责任:

a) 组织审批项目和决定建设投资;

b) 确保实施建设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

c) 检查业主实施建设投资项目的情况;

d) 对自己的决定对法律负责;在权限范围内对项目实施、完成和建设投资资金决算、将项目投入开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承担全部责任。

第 40 条 业主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a) 按照本法规定编制项目、设计、审查建筑设计、建设勘察;

b) 选择、与承包商签订建设合同以实施编制、项目管理、建设勘察、设计、建筑设计审查等工作;

c) 组织编制、管理项目;

d)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责任:

a) 选择有经验、能力的设计咨询承包商、建筑设计审查、建设勘察承包商;

b) 确定编制项目、建设勘察、建筑设计、建筑设计审查任务的要求、内容;

c) 为编制项目、建设勘察、设计、建筑设计审查咨询承包商提供必要的信息、材料;

d) 组织验收编制项目、建设勘察、建筑设计的结果并保存建设投资项目、建筑设计、建设勘察文件;

e) 正确履行建设合同;违反建设合同造成损害时赔偿损失;

f) 检查、监督项目实施;定期向投资决策人、有权国家管理机关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g) 对自己开展的工作结果对法律和投资决策人负责;

h) 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责任。

第 41 条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利:

a) 在未获赋予业主角色时,要求业主提供与所委托项目管理任务有关的信息、材料;

b) 按照所委托任务行使项目管理权利;

c) 提出项目管理组织方案、解决方案,建议有权级次解决超出权限的问题;

d) 在未获赋予业主角色、经业主批准后认为必要时,委托咨询组织参与项目管理。

  1.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承担下列义务、责任:

a) 在所委托任务范围内履行业主的项目管理责任;

b) 组织管理建设投资项目,确保进度、质量、费用、安全和建设环境保护要求;

c) 在未获赋予业主角色时,按照业主要求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汇报工作;

d) 在未获赋予业主角色时,对投资决策人或业主负责,并对法律负责其项目管理实施结果。被委托参与项目管理的咨询组织必须对项目管理委员会和法律负责其履行结果;

e)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责任。

第 42 条 保存建筑工程文件

  1. 业主有责任保存审批文件、有权机关发来的文件以及建筑工程完工文件。参加建设活动的承包商有责任保存自己开展工作的文件。
  2. 服务建筑工程管理、使用的文件由工程管理、使用业主保存,保存期限至少等于法律规定工程使用期限。
  3. 建筑工程文件的编制、保存按照档案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筑许可证与建设秩序管理

第 43 条 颁发建筑许可证的一般规定

  1. 建筑许可证包括下列各类:

a) 新建建筑许可证;

b) 维修、改造、迁移工程建筑许可证;

c) 有期限建筑许可证。

  1. 在开工建筑工程前,业主必须有建筑许可证,但下列情形除外:

a) 国家保密工程;紧急、迫切建筑工程;特别公共投资项目的工程;按照特殊投资程序的投资项目所属工程;本法规定的临时建筑工程;按照土地法律规定将土地用于国防、安全目的的区域的建筑工程;

b) 属于政府总理、中央政治组织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审计署、国家主席办公厅、国会办公厅、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关、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和政治-社会组织的中央机关以及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建设投资的公共投资项目所属工程;

c) 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单位管辖范围内按线路建设的工程;在确定发展方向的都市区域外按线路建设、按照城市和农村规划或已获国家有权机关批准的行业专项规划或有权机关批准的线路方案确定的工程;

d) 海上工程,属于获有权级次划拨海域实施项目的建设投资项目;机场、机场内工程、机场外保障飞行的工程;

e) 按照广告法律规定不属于需发建筑许可证对象的广告工程;通信技术基础设施工程;

f) 属于已获建设专业机关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批准的建设投资项目的工程;

g) 四级工程、规模 7 层以下且总建筑面积 500 平方米以下的独栋住宅,且不属于下列区域之一: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区和都市发展区;省、直辖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区总体规划、国家旅游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区功能区和都市发展区;专项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区;已有建筑管理制度的区域;

h) 工程内部维修、改造,或工程外部维修、改造不临接城市内有建筑管理要求的道路,按照有权国家管理机关的规定执行;维修、改造内容不改变工程使用目的和功能,不影响工程承载结构安全,确保消防、灭火、环境保护及技术基础设施连接能力要求。

  1. 在开工前,对本条第 2 款 a、b、c、d、e、g 和 h 点规定的工程(国家保密工程、紧急迫切工程、本法规定的临时建筑工程、家庭个人独栋住宅除外),业主必须向工程所在地有权建设国家管理机关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分级发送开工通知,具体如下:

a) 对本条第 2 款 b 点和 c 点规定的工程发送开工通知;

b) 对本条第 2 款 a、d、e、g 和 h 点规定的工程发送附有与申请建筑许可证文件相对应的文件(不包括建筑许可证申请单)的开工通知。

第 44 条 颁发建筑许可证

  1. 对本法第 43 条第 1 款规定的各类许可证颁发条件,包括:

a) 符合《土地法》规定的土地使用目的;

b) 符合城市和农村规划或按照城市和农村规划法律、建筑法律制定的单独城市设计或建筑管理制度,或其他行业专项规划,但有期限建筑许可证的颁发情形除外;

c) 建筑设计确保工程和邻近工程安全;完整实施环境保护、消防、灭火规定,确保技术基础设施连接能力。

  1. 有期限建筑许可证颁发给按照城市和农村规划法律或行业专项规划已获国家有权机关批准公布但尚未实施、尚未被有权国家管理机关决定收回土地的区域内的工程。
  2. 政府具体规定建筑许可证的颁发、调整、延期、换发、收回、注销和公开的条件、权限、文件、程序、手续。

第 45 条 建筑许可证发证机关的权利和责任;与建筑许可证发证有关的机关、组织的责任

  1. 建筑许可证发证机关享有下列权利:

a) 要求业主、编制建筑设计的组织、个人提供、解释、澄清服务于颁发建筑许可证的信息;

b) 拒绝执行歪曲建筑许可证颁发结果或超出发证职能、任务、工作范围的要求;

c) 对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向与建筑工程有关领域的国家管理机关发送征求意见函。

  1. 建筑许可证发证机关承担下列责任:

a) 公示并解释、指引建筑许可证颁发法律规定;

b) 跟踪、审查结果或通知业主文件未满足颁发建筑许可证条件的情况;

c) 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颁发建筑许可证;

d) 主持并协调相关职能机关检查按照建筑许可证的建设实施情况,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止建设、收回建筑许可证;

e) 有权颁发建筑许可证的人员必须对法律负责,并因违法颁发许可证或迟延颁发许可证按照规定赔偿损失;

f) 检查申请建筑许可证文件的合法性。

  1. 与建筑许可证发证有关的机关、组织承担下列责任:

a) 按照建筑许可证发证机关的要求,对与建筑工程有关的领域发表意见;

b) 对无建筑许可证或未按建筑许可证建设的工程,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限。

第 46 条 申请建筑许可证的组织、个人的权利和责任

  1. 申请建筑许可证的组织、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a) 要求有权机关解释、指引并正确实施建筑许可证颁发规定;

b) 对发证中的违法行为组织、个人申诉、起诉、控告;

c) 按照本法规定开工建筑工程。

  1. 申请建筑许可证的组织、个人承担下列责任:

a) 提交完整文件并对申请建筑许可证文件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b) 确保对申请许可证内容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工程所有权的合法性;

c) 按照规定缴纳建筑许可证颁发规费;

d) 按照本法第 48 条 d 点规定发送开工通知;

e) 正确实施建筑许可证的内容。

第 47 条 建设秩序管理

  1. 建设秩序管理必须从接收开工通知、开工建筑工程时开始实施,直至工程获验收、移交投入开发使用时,以便及时发现、制止、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2. 建设秩序管理必须按照工程对象正确、完整实施管理内容:需要建筑许可证的工程和无需建筑许可证的工程。
  3. 省级人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建筑工程在管理范围内承担建设秩序管理的全部责任;乡级人民委员会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分配对辖区内建设秩序管理承担全部责任。
  4. 发现违法行为时,有权建设秩序管理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限。

第四章 工程建设

第一节 施工准备

第 48 条 建筑工程开工条件

  1. 建筑工程开工(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必须确保下列条件:

a) 有施工场地,全部或部分移交;

b) 有本法第 43 条规定的建筑许可证;

c) 有开工工程部分、分项工程、工程中已获批准的施工图设计;

d) 业主已与承包商签订建设合同,以按照施工进度开展与开工工程有关的建设活动;

e) 业主已以书面或在线方式向工程所在地建设国家管理机关发送开工通知(家庭、个人的独栋住宅除外)。

  1. 下列建筑工程开工仅需满足本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的条件:

a) 紧急、迫切工程和特别公共投资项目的工程;

b) 按照有权级次指示需提前开工、由总理决定开工的工程。

  1. 家庭、个人的独栋住宅工程开工仅需满足本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土地法》规定在合法的住宅用地上建设。

第 49 条 施工现场的要求

  1. 业主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标识牌、工程监控设备。
  2. 工程施工承包商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管理整个施工现场,但业主组织管理的情形除外。
  3. 工程施工承包商必须采取劳动安全、卫生措施;确保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交通工具安全,合理汇集和处理建筑废弃物,不对施工现场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节 工程施工

第 50 条 工程施工的要求

  1. 遵守已获批准的建筑设计、适用技术法规、工程适用标准、建筑材料使用法律规定;确保承载安全、消防和灭火、使用安全、美观、环境保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安全条件。
  2. 确保安全、劳动卫生;确保建筑工程、人员、施工设备、地下工程和邻近工程的安全;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时,采取必要措施限制人员、财产损害。
  3. 对劳动安全、消防和灭火有严格要求的分项工程、工作,实施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4. 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建筑设计要求使用物资、材料。
  5. 实施检查、监督和验收建设工作,必要时验收施工转换阶段,验收完成的分项工程、建筑工程以移交工程投入开发使用。

第 51 条 建筑工程施工安全

  1. 工程施工承包商有责任确保安全、劳动卫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确保建筑工程、财产、设备、交通工具安全;保护环境;消防和灭火。
  2. 业主必须组织监督施工承包商实施安全规定的情况:发现违反安全规定迹象、发生工程安全事故时暂停或停止施工;发生事故或劳动伤亡时协调各承包商处理、克服;发生工程事故、劳动伤亡致人死亡时及时通知、协调有权国家管理机关。
  3. 工程施工承包商有责任确定工程施工危险区域;组织编制、报业主批准保护人员在工程施工危险区域内建筑工程、财产、设备、交通工具安全的措施;定期、突击检查安全保护措施,根据现场施工实际进行调整。
  4. 工程施工危险区域边界超出施工现场范围时,业主有责任将已获批准的安全保护措施报告建设专业机关,以便在施工过程中检查。
  5. 对安全有严格要求的施工机械、设备、物资在投入使用前必须接受检验。

第 52 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的环境保护

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施工承包商承担下列责任:

  1. 编制并实施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包括大气环境、水环境、固体废弃物、噪声以及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
  2. 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 53 条 迁移建筑工程

  1. 将建筑工程从一个位置迁移到另一位置必须符合规划法律及城市和农村规划法律的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工程安全,不影响邻近工程,对需要保留的工程确保保留要求。
  2. 迁移建筑工程时,业主或工程所有权人必须有迁移建筑工程的许可证,但获豁免建筑许可证的情形除外。
  3. 实施迁移建筑工程的承包商必须采取劳动安全措施,确保被迁移工程和邻近工程安全,保护环境。

第 54 条 拆除建筑工程

  1. 建筑工程拆除在下列情形下实施:

a) 为新建工程或临时建筑工程清理场地;

b) 工程有坍塌危险影响社区和邻近工程;为及时预防、抗击、克服自然灾害、灾难、疫病后果,按照有权国家管理机关决定保障国防、安全、外交的紧迫任务而必须紧急拆除的工程;

c) 在禁止建设区域内建设的工程;

d) 违反城市和农村规划法律、行业专项规划的工程;按规定需许可证但无建筑许可证建设的工程,或未按建筑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工程;

e) 侵占公共土地、其他组织个人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建设的工程;获豁免建筑许可证情形下未按已获批准建筑设计建设的工程;

f) 有需求拆除新建的独栋住宅工程;

g) 按照业主、工程所有权人的需求拆除建筑工程;

h) 超过设计使用期限的工程;

i) 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 各方在拆除建筑工程中的责任规定如下:

a) 业主、所有权人、管理、使用业主或被赋予主持拆除任务的人有责任组织实施拆除建筑工程;自行实施或委托咨询组织编制、审查拆除方案、解决方案并实施拆除建筑工程施工;对法律负责并赔偿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

b) 获赋予实施拆除工程任务的承包商有责任编制符合已获批准拆除方案、解决方案的拆除施工措施;按照拆除施工措施和拆除决定或强制拆除决定(如有)实施拆除工程施工;跟踪、观测工程;确保人员、财产、工程和邻近工程安全;对法律负责并赔偿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

c) 有权决定拆除工程的人对不颁发决定、不及时颁发决定或违法颁发决定造成的后果对法律负责;

d) 拥有或正在使用属于必须拆除情形的工程的组织、个人必须执行有权国家管理机关的拆除决定;不执行时被强制执行并承担拆除工作的全部费用。

第 55 条 建筑工程事故

  1. 在工程施工、运行、开发、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发生影响人员生命安全、邻近工程和社区的工程事故风险时,业主、工程施工承包商、工程管理使用业主、有权国家管理机关承担下列责任:

a) 及时要求停止施工、运行、开发、使用工程并采取措施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b) 采取必要措施限制、防止工程可能发生的危险;及时通知有权组织、个人;

c) 保护现场,但为限制损害必须紧急处置的情形除外。

  1. 发现、接到工程事故通知时,有权国家管理机关、相关组织、个人在职责权限范围内承担下列责任:

a) 立即实施紧急措施克服事故;

b) 有权国家管理机关组织鉴定事故原因,查明造成工程事故的组织、个人责任。

  1. 发生事故的工程仅在有权国家管理机关处理事故并允许后方可继续施工或继续运行、开发、使用。
  2. 造成工程事故的组织、个人有责任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按照规定被行政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节 质量管理、验收、移交工程

第 56 条 工程施工监督

  1.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就质量、工程量、进度、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接受监督。鼓励对家庭、个人的独栋住宅工程施工进行监督。
  2. 工程施工监督必须确保下列要求:

a) 在施工过程中验收建设工作,必要时验收施工转换阶段;

b) 按照已获批准的建筑设计、适用技术法规、标准、建筑材料管理使用规定、技术指引和建设合同监督工程施工;

c) 真实、客观、不谋私利。

  1. 被选择的工程施工监督承包商必须提出监督解决方案和质量、工程量、进度、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控制流程,检查、验收流程,监督过程中文件材料管理措施及其他必要内容。

第 57 条 验收建筑工程

  1. 建筑工程验收包括:

a) 施工过程中验收建设工作:必要时验收施工转换阶段;

b) 验收完成的分项工程、完成建筑工程。

  1. 完成的分项工程、建筑工程仅在验收确保满足建筑设计、适用技术法规、标准、建筑材料管理使用规定要求并按照本法规定验收、遵守法律其他规定后方可投入开发使用。
  2. 业主有责任组织验收建筑工程。参加验收的组织、个人对验收建筑工程时确认的产品负责。
  3. 属于国家重点项目、规模大、技术复杂工程、对安全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在投入开发使用前必须由有权机关检查验收工作,包括:

a) 国家验收工作检查委员会组织检查对国家重点项目、规模大、技术复杂工程的验收工作;

b) 建设专业机关组织检查业主对不属于本款 a 点规定情形的工程的验收工作。

  1. 总理决定成立国家验收工作检查委员会,其中规定组织机构、责任、权限、工作制度、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个人与委员会的协调责任。
  2. 政府具体规定工程质量管理、验收;规模大、技术复杂工程;独栋住宅建设管理。

第 58 条 移交建筑工程

  1. 建筑工程移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已按照本法规定正确实施建筑工程验收;

b) 确保投入开发使用时运行、开发的安全;

c) 对城市区域建设投资项目,可移交全部或部分项目所属工程投入开发使用,但移交前必须完成建设投资,确保按分期投资、已获批准建筑设计配套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确保与区域公用技术基础设施连接,符合项目内容和已获批准的规划。

  1. 业主有责任按照与承包商签订的合同接收工程。参加工程移交的人对移交建筑工程过程中确认的产品负责。

业主不同时是工程所有权人、管理使用业主时,业主有责任在组织验收建筑工程后将建筑工程移交给工程所有权人、管理使用业主。建筑工程移交必须制作移交记录。

  1. 在移交建筑工程前,工程施工承包商必须向业主移交下列材料:竣工图、运行指引流程、工程维护流程、设备备件、储备物资目录及其他相关必要材料。
  2. 尚未将工程移交给所有权人、管理使用业主时,业主有责任临时管理、运行建筑工程。
  3. 对城市区域建设投资项目,除本条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和第 4 款规定外,业主还有责任按照政府规定移交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工程及其他工程。

第四节 施工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

第 59 条 业主在建筑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a) 按照本法规定自行施工建筑工程,或委托承包商开展施工;监督并要求施工承包商正确履行建设合同;审议、批准承包商提交的施工措施、安全、环境卫生保护措施;

b) 按照法律和建设合同规定暂停实施或终止与施工承包商的建设合同;

c) 停止建筑工程施工,要求施工承包商克服违反工程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规定的后果;

d) 要求其他组织、个人尊重自己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权利;

e)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责任:

a) 选择符合工程类型、等级的工程施工承包商;

b) 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进度向施工承包商移交施工场地;

c) 按照项目管理形式、建设合同组织监督和管理施工质量;

d) 检查、批准施工措施,其中具体规定安全、环境卫生保护措施;

e) 组织验收、支付和决算工程;

f) 必要时委托具备能力的咨询组织检验工程质量;

g) 审议、决定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与设计有关的建议;

h) 保存工程完工文件;

i) 对自己提供用于工程的物资、原材料、材料、设备、建筑产品的质量、来源负责;

j) 违反建设合同及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时赔偿损失;

k) 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责任。

第 60 条 业主在建筑工程施工监督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a) 按照本法规定自行实施建筑工程施工监督,或委托承包商开展工程施工监督;跟踪、监督并要求施工监督承包商正确履行建设合同;

b) 在监督人员未正确实施规定时,变更或要求咨询组织更换监督人员;

c) 按照法律规定暂停实施或终止建设合同;

d) 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责任:

a) 在未自行实施施工监督时,委托符合建筑工程类型、等级的施工监督咨询;

b) 将监督咨询的权利和义务通知相关各方;

c) 及时处理监督人员的建议;

d) 完整履行建设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e) 保存工程施工监督结果;

f) 选择不具备施工监督能力条件的监督咨询、验收工程量不准确、设计错误以及自己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时,赔偿损失;

g) 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责任。

第 61 条 施工承包商在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施工承包商享有下列权利:

a) 拒绝履行不属于建设合同范围的义务或其他违法要求;

b) 建议修改建筑设计,以适应施工实际,确保质量和效益;

c) 按照建设合同要求付款;

d) 存在危及人员和工程安全风险,或发包方未履行建设合同承诺时,停止施工;

e) 要求赔偿发包方或其他主体造成的损害;

f) 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 施工承包商承担下列义务、责任:

a) 按照建设合同正确履行;

b) 在组织施工前,编制并报业主批准施工措施,其中具体规定安全、环境卫生保护措施;

c) 按照设计、适用技术法规、标准施工,确保质量、进度、安全和环境保护;

d) 建立合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建立工程质量档案;

e) 遵守施工现场要求;

f) 对自己提供用于工程的物资、原材料、材料、设备、建筑产品的质量、来源负责;

g) 管理施工现场劳动力,确保安全、秩序,保护环境;

h) 编制竣工图,参加工程验收;

i) 在按照建设合同开展的工作范围内保修工程;

k) 违反建设合同、使用不符合已获批准设计要求的材料、施工质量不达标、污染环境及自己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时,赔偿损失;

l) 对按照已获批准设计的施工质量负责,包括分包商实施的部分(如有),对业主和法律负责;分包商对自己实施部分的质量对总承包商和法律负责;

m) 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责任。

第 62 条 设计承包商在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设计承包商享有下列权利:

a) 本法第 35 条第 1 款规定的权利;

b) 要求业主、施工承包商按照设计正确施工;

c) 拒绝业主不符合法律、技术法规、适用标准规定的设计变更要求;

d) 对未按照设计施工的分项工程、建筑工程拒绝验收;

e) 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 设计承包商承担下列义务、责任:

a) 本法第 35 条第 2 款规定的义务、责任;

b) 按照建设合同规定安排具备足够能力的人员实施设计作者监督,实施该任务的人员必须对法律负责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并承担自己造成的损害赔偿;

c) 按照与业主的建设合同参加验收建筑工程;

d) 审议、处理业主关于建筑设计不合理之处的建议;

e) 发现未按已获批准设计施工时,及时通知业主并建议处理措施;

f) 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责任。

第 63 条 建筑工程施工监理承包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 工程施工监理承包商享有下列权利:

a) 参加验收已完成施工的建设工作、分项工程、工程;

b) 要求工程施工承包商按照已获批准设计和建设合同正确施工;

c) 对由自己承担的监理工作保留意见;

d) 发现工程有发生安全事故风险或承包商未按设计施工时暂停施工,并及时通知业主处理;

e) 拒绝履行不属于建设合同范围的要求或其他违法要求;

f) 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 工程施工监理承包商承担下列义务、责任:

a) 按照建设合同实施监理并对监理工作质量负责;

b) 工程不满足质量要求、不符合适用技术法规、标准及工程设计要求时拒绝验收;

c) 向业主建议建筑设计不合理之处;

d) 监督安全、环境保护规定的实施情况;

e) 对施工工程量未按设计、未遵守适用技术法规、标准而监理人员未向业主或有权限处理的人报告,歪曲监理结果及自己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时,赔偿损失;

f) 建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责任。

第五节 保修、维护与停止开发使用

第 64 条 建筑工程保修

  1. 施工承包商有责任保修自己施工的工程。供应工程设备、工艺设备的承包商有责任保修自己供应的设备。

工程保修内容包括克服、维修、更换损坏、缺陷的设备。

  1. 工程、工程设备、工艺设备保修期限按照工程类型、等级和制造商规定或建设合同确定。

第 65 条 建筑工程维护

  1. 建筑工程维护要求规定如下:

a) 建筑工程在开发、使用过程中必须接受维护;

b) 维护流程必须由业主在将建筑工程投入开发使用前组织编制并批准;符合使用目的、工程和设备类型、等级;

c) 维护必须确保人员、财产和工程安全。

  1. 所有权人或管理、使用业主有责任维护建筑工程。
  2. 建筑工程维护必须按照已批准的维护计划和维护流程实施。
  3. 规模大、技术复杂工程、对安全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在开发、使用过程中必须定期接受工程安全评估。

第 66 条 管理、开发、使用建筑工程

  1. 建筑工程必须按照目的正确管理、开发、使用,确保安全、耐久、经济社会效益,保护环境,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 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的管理、开发、使用和保护必须遵守本条第 1 款规定,并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a) 按照管理运行要求连续、稳定运行,确保统一、配套;

b) 技术基础设施服务提供活动确保质量指标、标准要求;满足组织、个人和社区需求;

c) 按照法律规定共享、连接服务综合管理和共同开发使用需求的技术基础设施数据;

d) 在开发、使用过程中有保护、保障安全和防范、阻止、处理侵犯技术基础设施工程行为的方案。

  1. 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的管理、开发、使用和保护由政府规定。

第 67 条 停止开发、使用建筑工程

  1. 业主、所有权人、管理使用业主或有权国家管理机关在建筑工程超过使用期限、有发生安全事故风险、发生影响使用人员安全、邻近工程安全、环境和社区安全的工程事故时,决定停止开发、使用建筑工程。
  2. 决定停止开发、使用共用工程时,业主、所有权人、管理使用业主或有权国家管理机关必须书面通知使用工程的组织、个人、家庭关于自己的决定。
  3. 建筑工程仅在已克服事故或已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继续开发、使用。工程超过使用期限时,如需继续开发、使用,业主、所有权人或管理、使用业主必须实施质量检验、加固、改造、维修损坏(如有),确保工程安全和使用功能。

第六节 特殊建筑工程投资建设

第 68 条 特殊建筑工程投资项目

  1. 特殊建筑工程投资项目包括:

a) 需要保障国家秘密的项目、工程;

b) 紧急、迫切建筑工程的项目、工程;

c) 特别公共投资项目;

d) 临时建筑工程的项目、工程。

  1. 特殊建筑工程投资项目实施的程序、手续按照本法第 69、70、71 和 72 条规定执行。

第 69 条 需要保障国家秘密的项目、工程

  1. 需要保障国家秘密的工程包括:

a) 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律规定,在属于国家秘密领域的建设活动中按要求必须保障秘密建设的国家保密工程;

b) 工程信息、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国防、安全工程,按照有权机关的决定执行。

  1. 获赋予管理、实施国家秘密工程建设任务的机关、组织、个人有权决定并负责从编制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施工监理阶段至验收将工程投入开发使用阶段的建设实施和组织实施。
  2. 有权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律颁布或获分级、授权颁布国家秘密目录的人决定本条第 1 款 a 点规定工程的建设。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规定本条第 1 款 b 点规定工程的建设投资权限、程序、手续,以适应行业管理特殊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

第 70 条 紧急、迫切工程的项目、工程

  1. 紧急建筑工程在有权人颁布紧急建筑工程建设令后立即新建或维修、改造并建设,以及时预防、抗击、克服自然灾害、灾难、疫病后果。

获赋予管理、实施紧急工程建设任务的机关、组织、个人有权自行决定并赋予组织、个人实施勘察、设计、施工,以适应紧急状态要求。对紧急公共投资项目,投资决定程序、手续按照公共投资法律规定执行。

  1. 迫切建筑工程必须快速新建或维修、改造,以及时响应保障国防、安全、外交、国家经济发展、国家政治任务的要求,保障能源安全、水源安全、应对环境事故的紧迫问题,按照政府要求或总理决定发展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系统。

获赋予管理、实施迫切工程建设任务的机关、组织、个人按照政府规定的程序并行、同时实施项目准备、项目实施和建设结束各阶段的程序。

  1. 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规定服务国防、安全的紧急、迫切工程的建设投资权限、程序、手续,以适应行业管理特殊要求。

第 71 条 特别公共投资项目

  1. 特别公共投资项目的投资决定程序、手续、组织实施按照公共投资法律规定执行。投资决策人、业主有权决定按照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精简部分工作的程序、手续。
  2. 编制、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如下实施:

a) 投资决策人决定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采用基础设计或 FEED 设计或技术设计,并决定设计步数;

b) 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接受审查,作为审批和批准的基础;

c) 投资决策人直属专业机关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下列内容:投资规模、区域技术基础设施连接能力;遵守适用技术法规、标准;确保建设安全的因素;按照消防、灭火和搜救救援法律规定的消防灭火要求;对具有工艺要求的项目的工艺设计方案;项目投资总额;项目拆分、分期投资方案(如有)。

  1. 项目获批后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设计步骤之后的建筑设计编制、审批如下实施:

a) 业主决定组织编制、审批内容和批准建筑设计步骤;

b) 建筑设计为整个工程或每个分项、工程部分或每个工程施工阶段编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审批、项目批准和工程施工过程并行、同时开展;

c) 建筑设计必须由咨询组织审查、评估并结论满足遵守适用技术法规、标准的要求,满足工程承载安全和邻近工程安全保障要求;按照消防、灭火和搜救救援法律规定满足消防灭火要求。

  1. 投资决策人、业主对自己的决定负责;相关组织、个人对自己实施的工作结果负责。

第 72 条 临时建筑项目、工程

  1. 临时建筑项目、工程包括:

a) 为主工程施工服务的建筑工程;

b) 用于组织活动、获省级人民委员会或乡级人民委员会按照分级批准地点、规模和存在时间的工程。

  1. 临时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满足承载安全、消防和灭火、施工和使用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条件。业主组织审批、批准临时工程的设计、预算。
  2. 临时建筑工程在存在期满或主工程投入开发使用后必须拆除,但本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符合规划法律及城市和农村规划法律规定的工程除外。

第一节 建设投资费用管理

第 73 条 建设投资费用管理原则

  1. 对公共投资项目、公私合作(PPP)项目的建设投资费用管理必须确保下列原则:

a) 确保投资目标、投资效益,符合建设投资程序、投资形式、项目拆分、分期投资(如有)。

建设投资费用按照与项目各阶段相适应的每一类设计确定,符合建设条件和市场价格水平,按每个项目、工程、建筑工程标包;按照与项目各阶段对应的每一步设计更详细、更具体;

b) 业主负责从项目准备阶段至建设结束阶段在项目已获批准的建设投资总额范围内管理建设投资费用;

c) 建设投资费用的监察、检查、审计在投资决策人、业主按照建设投资费用管理法律规定对建设投资费用确定条件、方式作出决定、批准的基础上,按项目实施的每一阶段、时点实施。

  1. 对本法未规定的项目,除本条第 1 款规定外,建设投资费用管理由投资决策人、业主决定或按照本法建设投资费用管理规定实施。

第 74 条 建设投资费用管理内容

  1. 确定、审查、审批、调整投资前期总概算、建设投资总额、建设预算、建设标包价格、建设合同价格;建设合同结算支付、投资资金结算支付、项目管理费用、建设咨询费用和其他费用。
  2. 确定、使用、管理建设定额、建设价格、直接构成建设工作价格的成本要素价格、建设价格指数。
  3. 国家管理机关、投资决策人、业主、建设承包商在建设投资费用管理中的权利和责任。
  4. 政府具体规定建设投资费用管理。

第 75 条 投资前期总概算、建设投资总额

  1. 投资前期总概算是项目在建设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前,基于范围、规模、投资目标、初步设计方案和内容预先估算的全部建设投资费用。按照公共投资法律规定编制建设投资主张建议报告时,B 类、C 类项目的预计投资总额按投资前期总概算确定。
  2. 建设投资总额是从项目准备阶段至建设结束阶段的全部估算费用,包括补偿、支持和重新安置费用(如有);建设费用;设备费用(如有);项目管理费用;建设咨询费用;其他费用和备用费用。已获批准的建设投资总额是业主获准使用以实施项目的最高费用水平。

建设投资总额用于计算、确定投资效益、项目可行性并作为资金管理依据。建设投资总额按照建筑设计确定,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仅需编制经济技术报告的项目经济技术报告内容相符。

  1. 建设投资总额中各费用项目的确定如下实施:

a) 建设投资总额中的各费用项目基于设计及项目必要要求确定,参考、使用有权国家管理机关公布的建设价格、设备价格、建设价格指数系统或市场价格、制造商、供应商价格,或按国内已实施或正在实施工程的可比费用数据及费用确定规定、指引计算;

b) 无依据按照本款 a 点规定的价格、费用数据确定费用时,可参考、使用国外已实施或正在实施工程、项目的价格、费用数据确定费用。

  1. 对拆分为子项目的项目,子项目建设投资总额按照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确定。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技术报告阶段拆分项目时,项目建设投资总额基于各子项目建设投资总额和项目其他必要费用汇总。
  2. 投资前期总概算、建设投资总额调整如下实施:

a) 投资前期总概算在按法律规定调整投资主张导致已获批准的投资前期总概算变更时调整;

b) 建设投资总额在按法律规定调整投资项目导致已获批准的建设投资总额变更时调整。

第 76 条 建设预算

  1. 建设预算是为建设工程、标包、建设工作实施预先估算的费用。
  2. 工程建设项目预算:

a) 工程建设项目预算是项目获批后为实施建设工程投资预先估算的全部费用,按照项目获批后的建筑设计确定。工程建设项目预算包括建设、设备(如有)、项目管理、建设咨询、其他费用和备用费用;

b) 工程建设项目预算基于设计要求确定;参考、使用有权国家管理机关公布的建设价格系统、设备价格、建设价格指数或市场价格、制造商、供应商价格,或按国内已实施或正在实施工程的可比费用数据及费用确定规定、指引计算;

c) 无依据按照本款 b 点规定的价格、费用数据确定预算时,可参考、使用国外已实施或正在实施工程、项目的价格、费用数据确定预算。

  1. 建设标包预算:

a) 建设标包预算是为实施项目按建设投资程序属于一个或若干阶段的一项或若干项建设活动预先估算的全部费用,符合标包的具体内容、范围、性质、特点、条件;

b) 建设标包预算基于投资前期总概算、建设投资总额、工程建设项目预算、项目获批后的建筑设计、工作任务大纲、任务中的一个或若干依据确定。标包预算基于项目获批后的建筑设计确定时,按照本条第 2 款 b 点和 c 点规定的价格、费用数据和费用确定规定、指引使用、参考。

  1. 建设工作预算是为建设活动中属于项目按建设投资程序的各阶段一项或若干项工作预先估算的全部费用,符合每项工作的内容、范围、性质、特点。
  2. 根据项目具体条件,业主决定按照工程建设项目预算或建设标包预算或建设工作预算编制建设预算。
  3. 公共投资项目预算作为确定标包价格、选择承包商和建设合同谈判、签订的依据。
  4. 已获批准的建设预算在调整项目、调整投资总额、调整建筑设计及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时调整。调整的建设预算按照规定审查、批准。

第 77 条 建设定额

  1. 建设定额系统包括经济技术定额和费用定额。经济技术定额包括基础定额和预算定额。
  2. 建设定额系统由国家管理机关组织编制并颁布;定期审查、更新。
  3. 对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尚未在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定额系统中规定的建设工作,公共投资项目业主有责任按照国家管理机关要求组织勘察、提供数据。
  4. 鼓励其他机关、组织编制预算定额发送至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定额颁布机关。
  5. 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建设定额系统适用于公共投资项目。尚无定额或已有但不合适时,组织编制、运用、调整定额或按照本法第 78 条规定使用建设价格确定建设预算、建设投资总额和建设投资费用管理。
  6. 对本条第 5 款以外项目,参考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定额系统确定建设价格、建设预算、建设投资总额和建设投资费用管理。

第 78 条 建设价格、直接构成建设工作价格的成本要素价格、建设价格指数

  1. 建设价格包括建设工作价格、建设工作组价格、工程结构部分、单位价格、费用率、建设投资率。

建设价格基于一个或若干依据确定:市场价格;已实施或正在实施的标包、工程、项目的价格、费用数据;建设定额系统及本条第 2 款规定的费用要素价格。

根据项目、工程的具体条件选择建设价格作为确定建设投资总额、建设预算的基础。

  1. 直接构成建设工作价格的成本要素价格是材料价格、人工价格、机械和施工设备价格。
  2. 建设价格指数是反映建设投资费用随时间变动程度(按工程类型、费用结构)的指标,本条第 2 款规定的费用要素价格作为确定、调整投资前期总概算、建设投资总额、建设预算、建设合同价格和建设投资费用管理的基础。

第 79 条 建设投资项目投资资金结算、决算

  1. 建设投资项目投资资金结算、决算按照本法、国家预算法、公共投资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实施。
  2. 项目、建筑工程完工验收、移交投入开发、使用或停止投资主张或暂停、取消项目实施时,必须按照有权人文件实施建设投资资金决算。

第二节 建设合同

第 80 条 建设合同一般规定

  1. 建设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就为实施建设活动各项工作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达成的书面协议。
  2. 建设合同签订和实施必须符合本法、民事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此外,对公共投资项目、公私合作(PPP)项目,签订建设合同时各方还必须满足下列原则:

a) 确保有足够资源履行建设合同协议义务;

b) 已完成承包商选择和建设合同谈判过程(如有);

c) 承包方为承包商联合体时必须有联合协议。建设合同签订必须由全部联合成员实施,但各方另有约定除外。

  1. 建设合同使用语言为越南语。建设合同有外国方参与时,使用语言为越南语和各方约定的其他语言。建设合同使用语言的优先顺序由各方约定,各方无约定时优先使用越南语。

第 81 条 建设合同效力和法律性质

  1. 建设合同满足民事法律关于民事交易生效条件的规定且各方必须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能力时生效。
  2. 建设合同生效是各方履行、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建设合同中各方未约定的纠纷按照本法、民事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解决。
  3. 国家管理机关、监察、检查、审计、结算支付组织、贷款组织及相关其他机关按照规定实施职能、任务时必须尊重合法签订并生效的建设合同;不得侵犯建设合同各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4. 合法签订的建设合同自签订时或各方约定的其他时点生效;建设合同经公证时,建设合同生效时点按照公证法律规定实施。自建设合同生效时点起,各方必须按照承诺相互实施权利和义务。建设合同可按照各方协议或法律规定修改或终止。

第 82 条 建设合同分类、内容和文件

  1. 按照实施工作的性质、内容,建设合同包括下列类型:

a) 建设咨询合同;

b) 工程施工合同;

c) 供应安装入工程的材料、设备合同;

d) 设计-供应安装入工程的材料、设备合同;

e) 设计-施工合同;

f) 供应材料、设备-施工合同;

g) 设计-供应材料、设备-施工合同;

h) 交钥匙合同;

i) 其他建设合同。

  1. 按照合同价格形式,建设合同包括下列类型:

a) 总价合同;

b) 固定单价合同;

c) 可调单价合同;

d) 计时合同;

e) 成本加酬金合同;

f) 按成果合同;

g) 按百分比合同;

h) 混合合同;

i) 其他建设合同。

  1. 建设合同还可按照其他标准分类。
  2. 建设合同内容取决于建设合同各项工作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建设合同可包括下列内容:

a) 适用法律依据;

b) 适用法律和语言;

c) 工作内容和工程量;

d) 质量、技术、验收和移交要求;

e) 建设合同实施时间和进度;

f) 合同价格、预付款、结算、决算、结算支付货币和建设合同清算;

g) 各方履行建设合同义务的保障;

h) 建设合同修改;

i) 各方权利和义务;

k) 违反建设合同的责任、建设合同违约金和罚款;

l) 建设合同暂停和终止;

m) 建设合同纠纷解决;

n) 风险、不可抗力事件和根本情势变更;

o) 其他内容。

  1. 建设合同文件包括建设合同、合同附件和随附建设合同的文件。建设合同文件中文件适用优先顺序由各方约定;各方无约定时按下列顺序确定:

a) 建设合同协议(如有);

b) 中标通知书或指定承包通知;

c) 投标书;

d) 建设合同具体条件或咨询合同参考条款;

e) 建设合同通用条件;

f) 发包方招标文件或要求文件;

g) 设计图纸和技术指引;

h) 承包方投标文件或建议文件;

i) 合同谈判记录、建设合同修改、补充文件;

k) 建设合同附录;

l) 其他相关文件。

第 83 条 建设合同义务履行保障

  1. 各方可约定设立保障自己按照已签订建设合同履行义务的措施;有约定时,各方有义务适用保障措施直至完成建设合同义务或按照约定退还。各方在建设合同义务履行保障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必须遵守本法、民事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2. 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采取建设合同义务履行保障措施;承包方必须按照各方协议正确保障建设合同义务履行。承包方违反建设合同义务,导致不保障安全、质量、进度或拒绝履行建设合同时,发包方有权处理保障财产或要求担保方履行担保义务或要求开户存款信用组织履行支付义务。
  3. 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证明具备足够财务能力履行建设合同或采取支付义务履行保障措施,公共投资项目除外。发包方违反建设合同支付义务时,承包方有权处理保障财产或要求担保方履行担保义务或要求开户存款信用组织履行支付义务。发包方必须按照各方协议证明具备足够财务能力履行建设合同或采取支付义务履行保障措施。
  4. 政府具体规定公共投资项目、公私合作(PPP)项目建设合同义务履行的保障措施和水平。

第 84 条 建设合同修改

  1. 建设合同修改包括调整工程量、进度、实施时间、合同单价、合同价格和合同其他内容。建设合同修改在建设合同有效期内适用,且必须书面实施。
  2. 各方可在下列情形约定修改建设合同:

a) 国家改变政策、法律直接影响到建设合同实施;

b) 各方已在建设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范围、技术、产品质量、实施进度、预付款、结算支付条件要求变更、调整;

c) 发生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d) 发生本法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的建设合同实施情势根本变更;

e) 各方约定符合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 除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外,属于公共投资项目、公私合作(PPP)项目的建设合同修改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单价调整适用于可调单价合同、计时合同、混合合同及允许调整单价的其他建设合同;

b) 建设合同单价按照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范围、方法和调整依据调整,符合法律规定;

c) 修改合同导致合同实施时间变化但未超过已获批准、调整批准的项目实施时间,或超过已获批准的标包价格(含备用费用)但未超过已获批准、调整批准的投资总额时,业主有权审议、决定修改合同;

d) 发生不可抗力或根本情势变更时,业主按照不改变投资目标、规模,不超过已获批准、调整批准的投资总额,确保项目投资效益,避免流失、浪费的原则审议、决定修改合同。合同修改包括修改合同类型、合同价格形式、价格调整方法、合同价格调整数据来源及其他相关内容。

  1. 政府具体规定建设合同修改方法、内容、手续。

第 85 条 建设合同暂停和终止

  1. 在建设合同中各方必须约定暂停实施的情形、期限和暂停实施建设合同的程序、手续。建设合同暂停实施适用于下列情形之一:

a) 一方严重违反承诺的建设合同义务;

b) 发生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c) 有权国家管理机关要求;

d) 法律变更直接影响到建设合同实施。

  1. 建设合同终止按照民事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实施,并在下列情形下:

a) 发生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各方因一方或各方不再具备实施建设合同的条件、能力无法协议修改建设合同时。法律后果按照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实施;

b) 工作暂停超出建设合同规定期限且非因另一方过错,被违约方有权选择取消建设合同或单方终止实施建设合同。

  1. 暂停或终止建设合同的一方必须提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其中说明理由、时点和附随的法律后果,不可抗力情形除外。未履行通知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一方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 非法暂停、单方终止实施建设合同、取消建设合同的一方必须赔偿对方损害并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实施其他义务。

第 86 条 建设合同违约金、罚款、违约损害赔偿和建设合同纠纷解决

  1. 违反建设合同的违约金、罚款和损害赔偿必须由各方在建设合同中约定。具体违约金水平与各方约定的建设合同义务完成程度对应。
  2. 损害赔偿按照实际损害、与被违反的建设合同义务对应的预定损害水平、违约程度确定。
  3. 对公共投资项目、公私合作(PPP)项目的建筑工程,建设合同罚款不超过被违反的合同部分价值的 12%。除约定罚款外,违反建设合同的一方还必须按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对方、第三方(如有)损害。
  4. 一方因第三方原因违反建设合同时,违约方必须对另一方承担违反建设合同的责任。违约方与第三方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解决。
  5. 建设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a) 纠纷处理通过自行协商、调解、适用国际惯例纠纷处理模式、仲裁或法院实施;

b) 对公共投资项目、公私合作(PPP)项目,使用仲裁处理纠纷时优先国内仲裁组织;适用国际惯例纠纷处理模式按照国际条约要求实施,或须获投资决策人允许并在建设合同中由各方约定。业主纠纷解决费用(如有)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 87 条 建设合同结算、决算和清算

  1. 建设合同必须具体规定结算、预结算、决算和清算。建设合同决算、清算包括单方决算、清算建设合同的情形。
  2. 建设合同结算:

a) 建设合同结算必须符合合同类型、合同价格和合同条件。各方约定结算或预结算的方式、时间、文件和条件;

b) 发包方必须按照建设合同约定在扣除预付款、按建设合同约定的留存款项后,每次足额、按期向承包方支付,但各方另有约定除外;

c) 建设合同结算使用货币为越南盾;使用外币结算必须遵守外汇管理法律规定。

  1. 承包方有责任按照合同类型、合同价格在各方约定的建设合同决算期限内与发包方决算建设合同。建设合同决算内容、文件必须符合建设合同约定。
  2. 建设合同按照本法第 85 条第 2 款终止时清算的手续、期限和形式由各方约定。
  3. 一方未按照建设合同约定实施建设合同决算、清算时,另一方有权自行决算、清算建设合同。

第六章 建设活动能力条件

第 88 条 建设活动组织、个人的能力

  1. 担任建设活动职务的个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持有相应的建设活动执业证书,包括:城市和农村规划设计师主持人、主持编制人;建设勘察主持人;设计主持、主持编制人、建筑设计审查主持人;工程施工监理;建设投资费用确定、审查和管理主持人。执业证书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2. 担任施工现场指挥长、建设检验主持人、建设投资项目经理职务的个人必须具备能力条件、职业经验。
  3. 在越南从事建设活动的外国组织、个人承包商必须遵守越南法律规定,并获建设国家管理机关颁发活动许可证。
  4. 从事建筑师职业的组织、个人按照建筑师法律规定实施。
  5. 业主对自己选择的参与建设活动的组织、个人负责。
  6. 参与建设活动的组织在建设部电子信息网站上自行公开建设活动能力信息。组织能力信息公开是业主选择承包商时的参考基础。
  7. 政府具体规定参与建设活动的个人能力条件、经验;建设活动执业证书颁发、收回的权限、程序、手续;对作为外国组织、个人承包商的活动许可证颁发、收回条件、权限、程序、手续;组织建设活动能力信息公开内容;个人建设活动执业经验在国家建设活动信息系统、数据库上的登记。

第 89 条 建设活动执业证书颁发条件

个人获颁建设活动执业证书须满足下列条件:

  1. 具备与建议颁发执业证书内容相符的专业水平;
  2. 具备与建议颁发执业证书职位相符的参加工作时间、经验。

第 90 条 独立执业个人条件

在建设活动领域独立执业,包括建设勘察;建筑设计、建筑设计审查;工程施工监理;建设投资费用确定、审查和管理,个人必须持有执业证书,能力与实施工作相符。

第七章 建设国家管理

第 91 条 建设国家管理内容

  1. 编制并指导实施发展建设活动的战略、方案、计划。
  2. 颁布并组织实施建设法规文件;普及建设知识、法律。
  3. 编制、颁布建设标准、技术法规;编制、颁布、公布建设定额、建设价格、建设价格指数、直接构成建设工作价格的成本要素价格。
  4. 编制、管理国家建设活动信息系统、数据库,保存建筑工程档案。
  5. 引导、检查并评估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工作实施情况;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建设投资费用和建设合同;管理建设活动能力;管理施工建设过程中的安全、劳动卫生、环境保护。
  6. 管理建设活动中许可证、证书、认证颁发、收回及行政审批其他结果处理工作,管理建设秩序。
  7. 检查、监察、解决建设活动中的申诉、控告和处理违法行为。
  8. 组织科研、技术应用。
  9. 培训参与建设活动的人力资源。
  10. 在建设活动领域开展国际合作。

第 92 条 建设国家管理责任

  1. 政府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管理建设;规定各部、行业、地方、专门工程建设管理部在建设国家管理中的任务、权限。
  2. 建设部协助政府实施统一建设国家管理。专门工程建设管理部在权限范围内与建设部配合实施建设国家管理。
  3. 国防部、公安部对用于国防、安全目的土地上的工程按照土地法律规定实施建设秩序管理和建设秩序管理分级,对国家秘密工程、服务国防安全的紧急、迫切工程实施建设秩序管理;编制、颁布有权国家管理机关尚未颁布、公布或已颁布、公布但不符合服务国防安全工程建设特殊性的建设预算定额、建设价格;按照分工实施其他任务、权限的的国家管理。
  4. 省级人民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在地方实施建设国家管理。

第八章 施行条款

第 93 条 修订、补充、废止与建设活动相关法律的若干条、款、点

  1. 修订、补充、废止已按照第 90/2025/QH15 号法律修订、补充若干条的《公共投资法》(第 58/2024/QH15 号)的若干条、款如下:

a) 修订、补充第 34 条第 1 款如下:

"1. 国家重点项目和 A 类项目中有建设组成部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a) 按照建设法律规定的初步设计;

b) 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内容。";

b) 修订、补充第 43 条第 3 款如下:

"3. 对有建设组成部分的项目的编制、审查、投资决定、项目调整程序按照建设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实施。";

c) 废止第 38 条第 2 款 d 点。

  1. 修订、补充已按照第 118/2025/QH15 号法律修订、补充若干条的《消防、灭火与搜救救援法》(第 55/2024/QH15 号)第 17 条第 1 款若干点如下:

a) 修订、补充 b 点如下:

"b) 对须在按照建设法律实施工程建筑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时进行消防灭火设计审查的项目,建设专业机关组织审查本法第 16 条第 1 款 a、b、c、d 和 e 点规定的内容。";

b) 在 d 点和 e 点将"基础设计后的建筑设计"词组替换为"项目获批后的建筑设计"词组。

  1. 废止已按照第 116/2025/QH15 号法律修订、补充若干条的《规划法》(第 61/2024/QH15 号)第 79 条第 1 款。
  2. 废止已按照第 112/2025/QH15 号法律修订、补充若干条的《合作社法》(第 95/2025/QH15 号)第 56 条第 1 款。

第 94 条 生效

  1. 本法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但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 本法第 43 条第 2 款、第 3 款,第 71 条和第 95 条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3. 已按照第 03/2016/QH14 号法律、第 35/2018/QH14 号法律、第 40/2019/QH14 号法律、第 62/2020/QH14 号法律、第 45/2024/QH15 号法律、第 47/2024/QH15 号法律、第 55/2024/QH15 号法律、第 61/2024/QH15 号法律、第 84/2025/QH15 号法律、第 93/2025/QH15 号法律和第 95/2025/QH15 号法律修订、补充若干条的《建筑法》(第 50/2014/QH13 号)(以下称为《建筑法》(第 50/2014/QH13 号))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4. 政府具体规定本法第 6 条第 1 款、第 7 条、第 8 条、第 11 条、第 16 条、第 18 条第 1 款 a 点、第 19 条、第 21 条、第 22 条、第 23 条第 3 款、第 32 条、第 42 条、第 47 条、第 48 条第 1 款、第 49 条、第 51 条、第 54 条、第 55 条、第 58 条、第 64 条、第 65 条、第 67 条、第 68 条、第 79 条、第 82 条、第 85 条、第 87 条规定的详细内容并引导实施本法。

第 95 条 过渡条款

  1. 在 2026 年 7 月 1 日前已获批准的建设投资项目、建筑设计无需重新批准,尚未实施的后续活动按照本法规定实施。
  2. 已按照《建筑法》(第 50/2014/QH13 号)规定获建设专业机关审查基础设计后的建筑设计的工程,实施该设计调整时无需要求建设专业机关审查。
  3. 已按照《建筑法》(第 50/2014/QH13 号)规定获颁建筑许可证、按照本法规定属于免建筑许可证对象的工程,有建筑设计调整时无需调整建筑许可证。

按照《建筑法》(第 50/2014/QH13 号)规定属于免建筑许可证对象并在 2026 年 1 月 1 日前具备动工条件的工程,继续按照该规定免建筑许可证。

  1. 已获建设专业机关通报基础设计后建筑设计审查结果、具备建筑设计批准条件并满足按照《建筑法》(第 50/2014/QH13 号)规定颁发建筑许可证条件的工程,获免建筑许可证。
  2. 在 2026 年 1 月 1 日前已获颁建筑许可证的项目所属工程,已按照该规定获建设专业机关审查、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整的,无需调整建筑许可证。已按照《建筑法》(第 50/2014/QH13 号)规定获建设专业机关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整并按该规定获批准的项目所属工程,获免建筑许可证。
  3. 在 2026 年 7 月 1 日前已成立的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室无需按照本法规定转换项目管理组织形式。
  4. 在 2026 年 7 月 1 日前已签订的建设合同按照《建筑法》(第 50/2014/QH13 号)规定实施,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根本情势变更时适用本法规定。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对正在谈判、商议、完善、尚未签订建设合同的合同,各方可按照确保与承包商选择过程(如有)相符且不违反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约定、适用本法规定。
  5. 在 2026 年 7 月 1 日前动工、按照《建筑法》(第 50/2014/QH13 号)规定属于验收工作检查对象的工程,但按照本法规定不属于验收工作检查对象的,不实施验收工作检查。业主有责任按照规定组织质量管理、施工管理、工程完工验收、移交投入开发、使用,并对自己的验收结果负责。

本法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十次会议上于 2025 年 12 月 10 日通过。

国会主席

陈青敏(Tran Thanh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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