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基本信息

法规编号:第 207/2026/NĐ-CP 号

颁布日期:2026 年 6 月 15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 7 月 1 日

颁布机构:越南政府(Government of Vietnam)

签署人:副总理范家足(Pham Gia Tuc)

目录

  •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 1-11 条)
  • 第二章 施工管理、子项工程和建筑工程移交、城市开发区投资建设项目中的建筑工程移交(第 12-31 条)
    • 第一节 工程施工管理(第 12-28 条)
    • 第二节 子项工程、建筑工程移交、城市开发区投资建设项目中的建筑工程移交(第 29-31 条)
  • 第三章 建筑工程保修、维护、拆除(第 32-44 条)
    • 第一节 建筑工程保修(第 32-33 条)
    • 第二节 建筑工程维护(第 34-39 条)
    • 第三节 工程安全评估(第 40-41 条)
    • 第四节 对有危险迹象工程、超过使用年限工程的处理及建筑工程拆除(第 42-44 条)
  • 第四章 施工和开采、使用中的事故(第 45-50 条)
    • 第一节 建筑工程事故(第 45-48 条)
    • 第二节 施工中造成劳动安全损失的事故(第 49-50 条)
  • 第五章 施行条款(第 51-54 条)
  • 附录一 按使用功能分类的工程
  • 附录二 施工日志、竣工图
  • 附录三 工程施工安全保障措施
  • 附录四 建筑工程施工监理工作报告
  • 附录五 工程子项、建筑工程开工通知
  • 附录六 子项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完成报告
  • 附录七 工程竣工档案目录
  • 附录八 工程子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检查结果通知
  • 附录九 大型、技术复杂工程目录
  • 附录十 建筑工程管理、使用档案目录
  • 附录十一 延长工程使用期限的报告与通知

依据《政府组织法》(Law on Organization of Government)第 63/2025/QH15 号;

依据《建筑法》(Construction Law)第 135/2025/QH15 号;

依据《劳动安全与卫生法》(Law on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第 84/2015/QH13 号;

依据《产品质量和商品质量法》(Law on Product and Goods Quality)第 05/2007/QH12 号,该法经第 78/2025/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

依据《投资法》(Law on Investment)第 143/2025/QH15 号;

依据《公共投资法》(Law on Public Investment)第 58/2024/QH15 号,该法经第 90/2025/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

依据《公私合作伙伴投资法》(Law on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Investment)第 64/2020/QH14 号,该法经第 03/2022/QH15 号、第 28/2023/QH15 号、第 35/2024/QH15 号、第 57/2024/QH15 号及第 90/2025/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

根据建设部部长(Minister of Construction)的建议;

越南政府颁布细化《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建设和工程维护若干条款的法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 条 调整范围和适用对象

  1. 本法令细化《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的下列条款:

a) 第 6 条第 1 款关于建筑工程类型的规定;

b) 第 42 条第 1 款、第 2 款关于工程竣工档案和工程管理、使用档案的规定;

c) 第 48 条第 1 款关于工程开工的规定;

d) 第 49 条关于施工现场要求的规定;

dd) 第 51 条关于工程施工安全的规定;

e) 第 54 条关于建筑工程拆除的规定;

g) 第 55 条关于建筑工程事故的规定;

h) 第 57 条第 6 款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验收;大型、技术复杂工程;独栋住宅工程建设管理的规定;

i) 第 58 条关于建筑工程移交;城市开发区投资建设项目中的建筑工程移交的规定;

k) 第 64 条关于建筑工程保修的规定;

l) 第 65 条关于建筑工程维护的规定;

m) 第 67 条关于停止工程开发、使用的规定。

  1. 本法令适用于在越南境内参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程施工和建筑工程维护的相关国内机关、组织、个人及外国组织、个人。

第 2 条 术语解释

在本法令中,下列术语理解如下:

  1.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是各主体按照本法令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工程投资建设准备、实施及工程开发、使用过程中,为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而开展的管理活动。
  2. 工程施工管理是各主体按照本法令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为使工程施工安全、优质、按期、高效,满足设计要求与既定目标而开展的管理活动。
  3. 竣工图是反映已完工建筑工程的图纸,其中体现实际使用的位置、尺寸、材料和设备。
  4. 工程竣工档案是工程投入开发、使用时需保存的、与工程投资建设过程相关的档案和文件的集合。
  5. 建筑专业试验是按照一定规程,为确定建筑土、建筑材料、建筑环境、建筑产品、工程组成部分或建筑工程的特性而开展的测量活动。
  6. 工程监测是按照时间对工程及周边环境的几何变化、变形、位移及其他技术参数进行跟踪、测量、记录的活动。
  7. 工程测量是为确定地形、建筑工程的方位、形状、尺寸,服务于工程施工、质量管理、保修、维护、运行、开发及工程事故处理而开展的测量活动。
  8. 建筑鉴定是通过勘察、监测、试验并结合计算、分析,对材料、构件、建筑产品、工程组成部分或建筑工程的质量或损坏原因及其他技术参数进行检查、评估的活动。
  9. 建筑检验是建筑鉴定以及对投资建设法律规定遵守情况的评估活动,由有权国家机关按照本法令的规定组织实施。
  10. 建筑工程维护是保证和维持工程在开发、使用过程中按设计规定正常、安全运行的各项工作的集合。建筑工程维护内容可包括下列一项、几项或全部工作:检查、监测、质量鉴定、工程安全评估、工程保养和修理;调整、补充、更换工程子项、设备,以保证工程开发、使用安全,但不包括改变工程使用功能、规模的活动。
  11. 建筑工程维护规程是规定建筑工程维护工作实施顺序、内容和指引的文件。
  12. 工程设计使用年限是工程预期使用、并保障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的期限。工程设计使用年限规定于相关适用技术法规、标准及工程设计任务书中。
  13. 工程实际使用年限是工程实际使用并保障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的期限。
  14. 建筑工程保修是承包商对工程开发、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缺陷,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修复、修理责任的承诺。
  15. 工程所有权人是依法享有工程所有权的个人、组织。
  16. 工程管理、使用人是直接管理、使用工程情况下的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所有权人不直接管理、使用工程情况下受工程所有权人委托管理、使用工程的组织、个人,或依法成为工程管理、使用人。
  17. 工程施工安全是为防止危险因素、有害因素影响,保障不造成人员伤残、死亡、不损害健康,防止造成劳动安全损失的事故,按照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规定采取的方案,以及按照《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49 条第 3 款、第 50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第 51 条规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的其他安全保障方案。
  18. 工程施工安全保障措施是按照本法令附录三规定的一整套方案,以保障施工过程中的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消防;保障建筑工程、财产、设备、工具和周边区域安全,以及工程保修、维护、迁移过程中的安全。
  19. 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是各主体按照本法令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为保障工程施工安全而开展的施工管理活动。

第 3 条 建筑工程分类

  1. 根据结构性质和使用功能,建筑工程分类如下:

a) 根据结构性质,工程分为:房屋、房屋类结构;桥梁、道路、隧道、港口、码头;墩、塔、储罐、筒仓、挡土墙、堤、坝、护岸;管道类结构;其他结构;

b) 根据使用功能,工程分为:民用用途工程;工业生产用途工程;提供技术基础设施、设施、公用设施工程;交通运输服务工程;农业和环境服务工程;国防、安全服务工程,并详细规定于本法令附录一。

工程使用功能可以由一个独立工程、一组工程或由多个相互关联、形成共同功能的工程子项组成的技术工艺线创造。投资建设项目可有一个、若干独立工程,或主体工程组合,或主体技术工艺线。位于一组工程或一条技术工艺线中的工程,是该工程组或技术工艺线中的工程子项。

  1. 国防、安全服务工程的种类以及《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6 条第 2 款 a 点规定的、在对国防、安全服务工程的建设活动管理中使用的工程等级,按照国防部部长(Minister of National Defence)、公安部部长的规定执行。

第 4 条 建筑工程管理中的一般原则

  1. 建筑工程自开工、施工、开发、使用起,必须按照《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本法令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验收、移交投入使用、保修、维护进行管理,以保障工程质量,保障人员、财产、设备、工程和邻近工程的安全。
  2. 投资业主有责任在实施工程投资建设过程中,按照投资形式、项目管理形式、发包形式、规模和投资资金来源组织工程管理;按照本法令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组织工程施工管理、施工监理、建筑工程、工程组成部分、工程子项、阶段、建筑工程的验收,组织移交工程投入使用。
  3. 承包商参加建设活动时,对自己实施的工作,在法律面前、在投资业主面前,以及在作为分包商时在总承包商面前,承担直接、全面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责任。总承包商必须就分包商实施的工作对投资业主负责。投资业主的验收不替代、不减轻参加建筑工程建设的承包商对自己实施的工作部分所承担的责任。
  4. 建设专业主管机关指导、检查各参加工程建设的组织、个人的质量管理工作、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和工程验收工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建议处理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违规行为。
  5. 独栋住宅工程的建设管理按照本法令第 10 条的规定执行。鼓励住宅所有权人适用本法令的规定,组织实施独栋住宅工程的监理、施工、验收。

第 5 条 建筑工程管理中各主体责任的划分

  1. 投资业主设立直属项目管理委员会的情形:

a) 投资业主可将本法令规定的施工管理中属于投资业主责任的一项或若干项工作委托项目管理委员会实施,并必须以书面形式体现。投资业主必须指导、检查并对其委托项目管理委员会实施的工作负责;

b) 项目管理委员会就实施本款 a 点所述受托工作,在法律和投资业主面前负责。

  1. 投资业主聘请项目管理咨询承包商、施工监理承包商的情形:

a) 投资业主有权通过建设工程合同,委托该承包商实施工程管理中属于投资业主责任的一项或若干项工作。投资业主有责任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处理参加工程建设的各承包商之间以及与地方政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b) 项目管理咨询承包商、施工监理承包商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受托工作在法律和投资业主面前负责。

  1. 对公私合作伙伴(PPP)投资模式项目(下称 PPP 项目):

a) PPP 项目企业按照本法令的规定履行投资业主关于工程管理的责任;

b) 按照公私合作伙伴投资法律规定签订合同的机关,有责任组织实施本法令第 20 条第 6 款的规定。主管机关委托直属机关、单位作为合同签订机关的,主管机关必须指导、检查并对其委托合同签订机关实施的各项工作内容负责;合同签订机关就受托实施的各项工作内容在主管机关和法律面前负责。

  1. 对全部建筑工程适用设计-采购-施工合同形式(下称 EPC 合同)、交钥匙合同的情形,投资业主与实施 EPC 合同、交钥匙合同的承包商(下称 EPC、交钥匙承包商)之间的责任划分规定如下:

a) 投资业主和 EPC、交钥匙承包商可在 EPC 合同、交钥匙合同中协商约定,委托 EPC、交钥匙承包商实施本法令第 20 条第 1 款 b、c、d、dd、e、g、h、i 和 l 点规定的、属于投资业主责任的工程施工监理内容中的一项、若干项或全部;

b) EPC、交钥匙承包商有责任组织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对自己及分包商(如有)实施的工作部分负责;按照与投资业主签订的合同规定履行其他责任。

  1. 适用本条第 4 款规定的合同形式的,投资业主有责任:检查、督促建设工程合同中已约定的工程管理内容的实施;组织工程子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入库,组织移交工程投入使用。
  2. 适用承包商联合体形式的情形,联合体中的每个承包商必须建立施工管理体系,对联合体协议中划分的、由自己实施的工作承担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责任;该协议必须明确联合体牵头成员的责任、联合体各成员的共同责任和单独责任,并明确联合体各成员实施的工作范围和工程量;这些内容必须在与投资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规定。
  3. 本条规定的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划分,必须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体现并依法执行。

第 6 条 建筑专业试验

  1. 建筑专业试验必须由依法具有能力的组织、个人实施。
  2. 实施建筑专业试验、工程监测、工程测量的组织、个人,有责任诚实、客观地提供数据,并对自己提供的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3. 施工承包商有责任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已获批准的试验组织计划及相关标准、技术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建筑专业试验活动。
  4. 施工过程中的取样、试验实施,必须按照已获批准的试验组织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受到监督。
  5. 试验组织计划的编制和调整,按照建设部部长(Minister of Construction)的规定执行。

第 7 条 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监测

  1. 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监测在下列情形下实施:

a) 按照技术指导、已获批准的设计档案、已获批准的施工措施设计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

b) 工程出现沉陷、滑动、沉降、倾斜、开裂或其他异常表现,需要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监测,以评估、确定原因,从而采取处理或预防工程事故的措施时。

  1. 施工承包商有责任按照已获批准的监测提纲组织实施监测工作,并按周期汇总监测结果。
  2. 工程由多个标段或多个施工承包商实施的,投资业主和施工承包商可以协商,由一家施工承包商负责实施共同监测工作,也可以选择独立的监测承包商实施工程监测工作。
  3. 监测提纲的编制和监测结果的处理,按照建设部部长(Minister of Construction)的规定执行。

第 8 条 对照试验、建筑鉴定、工程结构承载力试验

  1. 施工过程中的对照试验在下列情形下实施:

a) 规定于技术指导、已获批准的设计档案、建设工程合同;

b) 用于工程的材料、建筑产品、安装设备或正在施工的工程出现不符合设计档案质量要求的迹象时。

  1. 建筑鉴定、工程结构承载力试验在下列情形下实施:

a) 规定于技术指导、已获批准的设计档案、建设工程合同;

b) 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工程组成部分出现不符合设计质量要求的迹象,或缺乏评估质量、验收的依据,或发生工程事故时;

c) 按 PPP 项目合同签订主管机关的要求;

d) 服务于建筑工程的改造、升级;

dd) 按照本法令第 36 条第 5 款的规定服务于建筑工程维护工作。

  1. 对照试验、建筑鉴定和工程结构承载力试验的费用,通过按照政府关于投资建设费用管理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编制预算的方式确定,并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工作内容、工程量或已获批准的提纲相符。
  2. 在施工过程中,设计承包商、施工承包商、建筑产品供应、生产承包商及其他相关承包商,如果与其实施工作相关的建筑鉴定结果表明这些承包商的过错,则必须承担实施建筑鉴定的费用。对于其他情形,实施建筑鉴定的费用计入工程投资建设总额。
  3. 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责任在开发、使用过程中支付实施建筑鉴定的费用。建筑鉴定结果表明过错属于相关组织、个人的责任的,这些组织、个人必须承担与其造成的过错相应的建筑鉴定费用。
  4. 建筑鉴定的内容、顺序、提纲和结果报告,按照建设部部长(Minister of Construction)的规定执行。

第 9 条 建筑检验

  1. 建筑检验的内容:

a) 检验建筑勘察、建筑设计、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建筑产品、工程组成部分、建筑工程的质量;

b) 按照本法令第四章的规定检验建筑工程事故原因;

c) 其他检验内容。

  1. 主持组织建筑检验的有权机关:

a) 省级人民委员会(Provincial People's Committee)对本地区各工程组织建筑检验,本款 b、c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b) 专业工程管理部对获政府总理交办的建筑工程项目组织建筑检验;

c) 按照本法令第 47 条第 1 款的规定,主持组织事故原因检验的权限;

d) 对国防、安全工程组织建筑检验的权限,按照国防部部长(Minister of National Defence)、公安部部长的规定执行。

  1. 建筑检验费用包括下列一项或全部费用:

a) 检验机关实施建筑检验的费用,包括出差费和为检验工作服务的其他费用;

b) 聘请专家参与实施建筑检验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出差地住宿费及专家工资;

c) 聘请组织实施检验服务的费用,通过按照政府关于投资建设费用管理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编制预算的方式确定,并与检验提纲的工程量相符;

d) 为建筑检验服务的其他必要费用。

  1. 投资业主、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责任支付组织建筑检验的费用。建筑检验结果表明过错属于相关组织、个人的责任的,该组织、个人必须承担与其造成的过错相应的建筑检验费用,并组织实施整改处理。
  2. 建筑检验的顺序、结论通知,按照建设部部长(Minister of Construction)的规定执行。

第 10 条 独栋住宅工程建设管理

  1. 独栋住宅工程建设管理按照保障人员、财产、设备、工程、邻近工程和周边环境安全的原则实施。独栋住宅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遵守有权国家机关颁布的技术标准、技术法规和相关其他规定。对属于投资建设项目、组织独栋住宅的工程,独栋住宅工程的施工必须遵守政府关于建设活动的规定。
  2. 独栋住宅工程设计:

a) 对同时具备下列标准的独栋住宅工程:3 层以下、无地下室、建筑总面积小于 250 平方米、高度 12 米以下,住宅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工程设计;

b) 对 7 层以下或有一个地下室的独栋住宅工程,本款 a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设计必须由依法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组织、个人实施;

c) 对 7 层及以上或有两个以上地下室的独栋住宅工程,设计必须由依法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组织、个人实施;设计档案必须遵守消防技术标准、技术法规的规定。

  1. 独栋住宅工程施工管理:

a) 住宅所有权人有责任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工程标识牌;标识牌的位置、尺寸必须便于观察,并清楚显示住宅所有权人的名称、联系地址、电话号码以及本法令第 13 条第 1 款 a、b、d 点规定的内容;

b) 住宅所有权人组织施工、施工监理,并对工程施工安全、邻近工程和施工过程中的环境负责。鼓励住宅所有权人按照本法令的规定组织施工监理、编制和保存独栋住宅工程档案,本款 c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c) 对本条第 2 款 c 点规定的独栋住宅工程,住宅所有权人必须按照本法令的规定组织工程施工、施工监理。

  1. 独栋住宅工程施工监理的内容:

a) 对住宅及毗邻、邻近工程的施工措施、安全保障措施;

b) 投入使用前的材料、建筑构件、设备质量;

c) 脚手架系统、临时支撑结构和施工机械设备;

d) 工程施工安全保障措施。

  1. 住宅所有权人将独栋住宅工程的部分或全部使用功能转换并伴随工程修理、改造的,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遵守技术法规、适用标准的规定并与工程新功能相符。
  2. 除本条规定外,独栋住宅工程的施工、部分或全部使用功能转换,必须遵守消防、环境保护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 11 条 信息技术在工程施工管理中的应用

  1. 投资业主和各承包商有权协商实施下列内容:

a) 选择应用信息技术方案、建筑信息模型(BIM)管理工程施工、质量管理、验收和工程移交;

b) 按照电子交易法律的规定,编制属于本法令附录七规定的工程竣工档案目录的档案、文件,并对自己实施的工作部分的电子档案、文件的内容、准确性、真实性负责,遵守保密和安全存储规定。

  1. 有权国家机关提出要求时,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电子文件格式档案必须提取、打印成纸质件并由投资业主确认。

第二章 施工管理、子项工程和建筑工程移交、城市开发区投资建设项目中的建筑工程移交

第一节 工程施工管理

第 12 条 工程开工条件

  1. 工程开工必须保证《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的各项条件,但《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48 条第 2 款、第 3 款规定的工程除外。
  2. 工程开工前,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工程投资业主必须按照本法令附录五规定的开工通知格式,通过直接、邮政服务或在线方式,向工程所在地的地方建设国家管理机关发送开工通知。受理后,地方建设国家管理机关有责任将开工通知中的必要数据更新至国家建设活动数据库。
  3. 开工前全部或部分建设场地移交,按照投资业主与施工承包商在建设合同中的约定执行,但家庭、个人的独栋住宅工程除外。

第 13 条 对建筑施工现场的要求

  1. 工程标识牌必须安装在建筑施工现场出入口;标识牌的位置、尺寸必须便于观察,并清楚显示下列内容:

a) 工程名称、规模;

b) 开工日期、竣工日期;

c) 投资业主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d) 工程效果图。对按线路施工的建筑施工现场,显示与施工现场位置相符的工程子项或标段的典型横断面效果图。

  1. 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内容包括:

a) 正在施工的现场必须设置围挡,防止非法闯入。现场位于边远地区的,可以使用禁止闯入警示牌,但必须安排人员负责保护、警示并控制出入;

b) 现场在工程施工范围内布置,必须与已获批准的施工措施和建设地点具体条件相符;

c) 待安装的物资、材料、设备必须按照已获批准的施工措施,在建筑施工现场范围内整齐摆放;

d) 在建筑施工现场范围内,必须设置工程总平面图、安全、防火防爆指示牌及其他必要标识牌。

  1. 投资业主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决定安装监控设备,服务于建筑施工现场管理,保障人员、设备和财产安全。

第 14 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产品、构件、设备管理

  1. 供应已在市场上成为商品的建筑产品、建筑材料的承包商的责任:

a) 按照建设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质量检验试验,并向发包方(建筑产品、建筑材料购买方)提供与建筑产品、建筑材料相关的证书、认证、信息、资料;

b) 在交付给发包方前,按照合同要求检查建筑产品、建筑材料的质量、数量、种类;

c) 向发包方告知建筑产品、建筑材料的运输、储存、保管要求;

d) 按照建筑产品质量保修承诺和建设合同规定,对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实施修理或更换。

  1. 按照设计特殊要求制造、生产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构件、设备的承包商的责任:

a) 向发包方(购买方)呈报设计要求的生产、试验、测试流程,以及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生产、制造过程中的质量控制流程;

b) 按照发包方已批准的流程组织制造、生产和试验、测试,满足设计要求;在制造、生产、运输和现场储存过程中自行控制质量,并与发包方配合控制质量;

c) 在交付给发包方前组织检查和验收;

d) 按照合同规定运输、交付给发包方;

đ) 按照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向发包方提供相关证书、认证、信息、资料。

  1. 本条第 1 款、第 2 款规定的承包商,对与发包方要求相比由自己供应、生产、制造的用于工程的材料、产品、构件、设备质量承担责任;提供本条第 1 款 a 点、第 2 款 đ 点规定的资料及运行流程、开采流程、维护流程(如有),并对提供给发包方的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发包方的验收不减轻上述承包商的上述责任。
  2. 发包方有责任:

a) 在与供应、生产、制造承包商的合同中,规定材料、产品、构件、设备的数量、种类、技术要求,与设计要求、适用于工程的技术指导相符;

b) 按照合同规定检查材料、产品、构件、设备的数量、种类、技术要求;在验收将材料、产品、构件、设备投入工程使用前,要求供应、生产、制造承包商履行本条第 1 款、第 2 款规定的责任;

c) 按照与承包商统一规定的流程,在制造、生产过程中实施质量控制;

d) 按照本条第 7 款规定,建立用于工程的材料、产品、构件、设备质量管理档案。

  1. 用于工程施工的进口材料、产品、构件、设备(如有)的种类、原产地要求,必须在投资业主与施工承包商(或供应、制造、生产承包商)的合同中体现,包括下列主要信息: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产品、构件、设备种类名称;符合设计要求的主要技术参数;生产、制造厂商;生产、制造地点及证明原产地的单据。
  2. 材料、产品、构件、设备必须经投资业主的施工监理人员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结果必须制作记录。用于工程的材料、产品、构件、设备验收记录内容包括下列主要内容:被验收的每批材料、产品、构件、设备的名称、种类、数量、产品序列号(如有);验收时间、地点、签署人员、验收结论;其他要求(如有);签署人签名、姓名、职务;附件(如有)。
  3. 用于工程的材料、产品、构件、设备质量管理档案包括:

a) 按照合同要求和产品质量商品质量法律规定,由生产厂家出具的质量认证;

b) 证明原产地的单据,必须符合供应承包商与购买方之间合同的规定,并符合投资业主对进口情形按照货物原产地法律规定已接受、批准的物资、材料目录;

c) 对按照产品质量商品质量法律规定属于必须实施合格认证和合格声明的材料、产品、构件、设备,按照技术法规和相关法律规定出具合格认证证书;

d) 按照建设合同规定,与用于工程的材料、产品、构件、设备相关的信息、资料;

đ)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适用技术法规、标准和设计要求实施的材料、产品、构件、设备试验、测试、检验结果;

e) 本条第 6 款规定的用于工程的材料、产品、构件、设备验收记录;

g) 按照建设合同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1. 用于工程的材料、产品、构件、设备的种类、原产地变更:

a) 被替换的材料、产品、构件、设备必须满足设计要求,符合适用技术法规、标准,并按照合同规定经投资业主接受、批准;

b) 变更导致调整项目的,按照政府关于建设活动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 15 条 施工承包商的责任

  1. 按照规定接收、管理建设场地,保管工程定位标志和界桩,管理建筑施工现场。
  2. 建立并向投资业主及相关主体通报承包商的施工管理体系。施工管理体系必须与工程规模、性质相符,其中明确组织架构和每个个人对施工管理工作的责任,包括:承包商工地指挥长或项目经理;直接负责施工技术并实施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工程量管理、工程施工进度管理、工程施工档案管理的个人。
  3. 建立并呈报投资业主批准下列内容:

a) 按照设计要求和工程技术指导,组织试验、检查、检验、测试、试运行、监测、测量工程技术参数的计划;

b) 用于工程的材料、产品、构件、设备检查、质量控制措施;施工措施,其中具体规定工程施工安全保障措施。对《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50 条第 3 款和第 51 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形,施工承包商可以单独编制工程施工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组织施工前呈报投资业主批准;

c) 工程施工进度;

d) 建设工作检查、验收,施工阶段或工程组成部分(子项)验收,工程子项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计划;

đ) 按照投资业主要求和建设合同规定的其他必要内容。

  1. 确定工程施工危险区域,并执行《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51 条第 3 款的规定。
  2. 按照建设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安排人力、施工设备。对由自己实施的部分,组织实施工程施工安全保障措施。施工承包商的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劳动安全专业或建筑施工技术专业培训,并满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的其他规定。
  3. 按照本法令第 14 条和建设合同规定,履行发包方对由自己供应用于工程的材料、产品、构件、设备的采购、制造、生产责任。
  4. 按照设计要求和建设合同规定,在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组织实施材料、构件、建筑产品、工程设备、工艺设备的试验、检查、测试、检验工作。承包商的建筑专业试验室,或按照建设合同规定由承包商租用的试验室,必须具备实施试验工作的能力条件,并必须直接实施该工作,以保证准确评估用于工程的材料、构件、建筑产品、工程设备、工艺设备的试验结果。
  5. 严格按照建设合同、建设许可证(如有)、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档案、建设合同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时,及时通报投资业主。按照设计要求和建设合同规定,控制由自己实施的施工质量。各建设工作的质量管理档案必须与现场实际实施时间相符。
  6. 发现建设工作、工程组成部分、工程子项或建筑工程存在质量差错、缺陷,或发生工程事故时,停止施工,实施事故处理和整改这些差错、缺陷、事故。发现可能发生劳动事故、造成劳动安全损失的事故风险时停止施工,并采取措施整改,在继续施工前保证安全;克服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事故、造成劳动安全损失的事故后果。
  7. 按照设计要求实施工程测量、监测。在申请验收前,按照计划实施试验、检查单机试运行和联动试运行。
  8. 总承包商有责任检查分包商实施的各项工作的施工情况。
  9. 正确使用工程施工安全费用。
  10. 按照本法令附录二规定,建立工程施工日志和竣工图。
  11. 按照本法令第 14 条第 6 款、第 22 条、第 23 条和第 24 条规定实施验收。
  12. 按照建设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向投资业主报告进度、质量、工程量、施工安全,或按照投资业主要求临时报告。
  13. 工程验收后返还场地,将物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移出施工现场,建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4. 组织建立并存档由自己实施部分的工程施工管理档案。
  15. 规定施工承包商的施工安全管理部门或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人员实施下列内容的责任:

a) 落实已获投资业主批准的工程施工安全保障措施;与相关各方配合经常检查工程施工安全保障措施,并提出符合施工实际的及时调整建议;

b) 指导劳动者识别现场可能发生事故的危险因素及事故预防措施;要求劳动者在工作中正确、齐全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工具;检查、监督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要求的情况;管理在现场工作的劳动者数量;

c) 发现违反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或存在可能发生劳动事故、造成劳动安全损失的事故风险时,必须采取措施及时处理、整改;决定对存在劳动事故、造成劳动安全损失事故风险的工作暂停施工;对不遵守安全技术措施或违反施工中个人防护用具、工具使用规定的劳动者,暂停其参加劳动,并向工地指挥长或项目经理报告;

d) 参与救援、克服劳动事故、造成劳动安全损失的事故。

第 16 条 投资业主的责任

  1. 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和建设合同规定,向施工承包商移交场地。
  2. 按照本法令第 20 条第 1 款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施工监理。
  3. 建立施工管理体系,并向相关承包商通报投资业主或施工监理承包商(如有)施工管理体系中各人的任务、权限。安排足够人力实施施工监理、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检查施工监理承包商(如有)与建设合同要求相比的人力动员和安排。投资业主的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劳动安全专业或建筑施工技术专业培训,并满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的其他规定。
  4. 检查、批准承包商编制的总体施工进度和各项工程子项、建筑工程详细施工进度,保证与已批准的工程施工进度和已获批准的工程施工安全保障措施相符。按照建设合同规定,在必要时调整工程施工进度。
  5. 按照规定检查、确认已验收的工程量,以及按照建设合同规定产生的工程量(如有)。
  6. 组织检查、评估建筑工程施工实际与已获建设专业主管机关审查的建筑设计、建设许可证(如有)之间的相符性。
  7. 按照本法令第 14 条规定,对由自己供应用于工程的物资、材料、设备、产品、建筑构件,履行发包方责任。
  8. 按照《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51 条第 4 款规定,向建设专业主管机关发送:

a) 对在被授权管理地域内投资建设的各项工程,发送至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b) 向工程建设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发送,本款 a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1. 按照本法令第 8 条规定,组织对照试验、工程组成部分、工程子项、建筑工程质量检验。
  2. 按照本法令第 14 条第 6 款、第 22 条、第 23 条和第 24 条规定组织验收。
  3. 按照本法令第 28 条规定,组织建立建筑工程竣工档案、建筑工程管理使用档案。
  4. 认为施工质量不保证技术要求、施工措施不保证安全、违反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或有风险发生劳动事故、造成劳动安全损失的事故时,暂停或终止施工承包商的施工。
  5. 主持、配合相关各方解决工程施工中的障碍、问题;发生建筑工程事故、造成劳动安全损失的事故时申报、处理并克服后果;配合有权机关按照本法令规定处理建筑工程事故、调查机器、设备事故。
  6. 按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组织实施工程施工中的环境保护规定。
  7. 按照本法令第 27 条第 4 款、第 5 款规定,向有权检查建筑工程验收工作的机关发送工程子项、建筑工程施工完成报告。
  8. 负责按照本法令和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已批准的工艺设计,组织实施施工管理、质量管理、工艺设备验收。
  9.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规定将工程信息、参加建筑工程建设的各承包商的变更更新至国家建设活动数据库。
  10. 对必须在开采、使用过程中实施工程监测以服务于建筑工程维护工作的工程,投资业主有责任责成相关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具体规定需要实施的内容,以保证监测工作的准确、同步、连续。
  11. 投资业主有权自行实施,或聘请咨询组织实施本条第 3 款至第 8 款规定的一项、若干项或全部内容;有责任按照建设合同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检查该承包商的实施情况。
  12. 投资业主的施工安全管理人员有责任:

a) 组织监督各承包商实施工程施工安全规定的情况;

b) 组织各承包商之间配合实施安全管理,解决工程施工中出现的安全生产问题;

c) 发现违反工程施工安全规定的迹象时,暂停或终止施工。

第 17 条 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保障劳动安全卫生的责任

  1. 遵守建筑施工现场安全劳动规章制度、工作流程。
  2.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可能造成劳动安全损失的风险时,向有权人员报告。
  3. 认为被交办的工作不保障劳动安全卫生,或未按规定提供齐全个人防护用具时,拒绝实施。
  4. 仅在已接受培训并获得劳动安全卫生卡后,才接受实施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工作。
  5. 参与救援、克服劳动事故、造成劳动安全损失的事故。
  6. 实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 18 条 施工工程量管理

  1. 工程施工必须按照已获批准的设计档案,以及投资业主与施工承包商之间的建设合同实施。
  2. 施工工程量由投资业主的施工监理人员、施工承包商按照施工时间或阶段计算、确认,并与已获批准的设计工程量对照,作为按合同验收、结算的依据。
  3. 产生超出已获批准的设计、建筑工程预算或建设合同的工程量时,投资业主、投资业主的施工监理、设计咨询和施工承包商必须审议处理。经投资业主或投资决策人接受、批准的工程量,是结算、决算工程施工合同的依据。
  4. 严禁虚报、夸大工程量,或参与各方串通导致结算工程量不实。

第 19 条 施工进度管理

  1. 建筑工程在实施施工前,必须由承包商编制符合合同实施时间和项目总体进度的施工进度,并经批准。
  2. 对规模大、施工时间长的建筑工程,按每月、每季、每年为各阶段编制施工进度。
  3. 投资业主、投资业主的施工监理部门、施工承包商及相关各方有责任跟踪、监督工程施工进度,并在某些阶段施工进度延长但不影响项目总体进度的情况下调整进度。
  4. 认为工程施工进度延长导致必须调整建设投资项目时,按照政府关于建设活动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 20 条 建筑工程施工监理

  1. 建筑工程必须在施工全过程按照《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56 条第 1 款规定接受监理。建筑工程施工监理实施内容包括:

a) 检查施工承包商能力与投标档案和建设合同的一致性,包括:人力、施工设备、施工承包商的施工质量管理系统;

b) 审议并批准承包商呈报的本法令第 15 条第 3 款规定的内容,并要求施工承包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修改这些内容,以符合实际和合同规定。必要时,投资业主在建设合同中与各承包商约定,责成施工监理承包商编制并要求施工承包商实施本法令第 15 条第 3 款 a、b、d 点规定的内容;

c) 检查施工承包商按照已获批准的施工措施、工程施工安全保障措施组织工程施工的情况;

d) 按照本法令第 14 条第 5 款规定,检查并批准用于工程的材料、构件、建筑产品、设备;

đ) 检查、督促施工承包商和其他承包商按照建筑设计要求和工程施工进度,在现场实施建设工作;

e) 监督实施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监督对邻近工程的保障安全措施、工程监测工作;

g) 发现设计差错、不合理时,建议投资业主组织调整设计;

h) 认为施工质量不保证技术要求、施工措施不保证安全、违反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或有风险发生劳动事故、造成劳动安全损失的事故时,要求承包商暂停施工;主持、配合相关各方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障碍、问题,并按照规定配合处理、克服事故;

i) 检查建筑专业试验室、取样、存样工作和与工程施工阶段相符的试验工作。检查、评估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构件、建筑产品试验结果、监测结果,及服务验收的其他相关资料;

k) 按照本法令第 8 条规定,组织对照试验、工程组成部分、工程子项、建筑工程质量检验(如有);

l) 按照本法令第 14 条第 6 款、第 22 条、第 23 条和第 24 条规定实施验收;检查并确认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检查并确认竣工图;

m) 按照建设合同规定实施其他内容。

  1. 施工监理组织必须建立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管理系统,并有足够人员按照监理工作的规模、要求在现场实施监理。根据工程的规模、性质、技术,施工监理组织的人员结构包括监理长和监理员。上述组织实施施工监理的人员必须具备规定的能力。
  2. 实施建筑工程施工监理的组织、个人,必须按照本法令附录四规定的内容,对由自己实施监理的内容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监理工作报告发送投资业主,并对报告内容的准确、真实、客观负责。报告在下列情况下编制:

a) 按照本法令附录四a规定的定期报告或按施工阶段报告。投资业主在建设合同或交办任务决定中,规定定期报告或按施工阶段报告的编制和编制时间;

b) 组织标段、工程子项、建筑工程阶段验收、竣工验收时编制报告。

  1. 投资业主、EPC 承包商、交钥匙承包商同时自行实施监理和工程施工的情形,投资业主、EPC 承包商、交钥匙承包商必须成立独立于直接实施工程施工的部门的施工监理部门。
  2. 对使用公共投资资金、国家预算经常性支出资金、其他国家预算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

a) 建筑工程施工监理组织必须独立于施工承包商,以及制造、生产、供应用于工程的材料、产品、构件、设备的承包商;

b) 施工监理组织不得参加对自己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质量检验;

c) 制造、生产、供应用于工程的材料、产品、构件、设备的承包商,不得参加与由自己提供的物资、设备相关的产品质量检验。

  1. 对 PPP 项目,合同签订机关有责任:

a) 检查招标档案或要求档案中各承包商的能力、经验要求,并检查项目各标段(如有)的承包商选择结果;

b) 按照监理提纲、监理任务和本法令规定,检查建筑工程施工监理工作的实施情况;检查工程施工过程中适用技术法规、标准和设计档案技术规定的遵守情况。合同签订机关组织编制、批准检查提纲,包括: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次数,及与需实施工作和项目合同约定相符的其他要求;

c) 监理咨询、施工承包商不满足招标档案、要求档案和建设法律规定的能力要求时,建议 PPP 项目企业要求其更换人员;

d) 发现发生工程安全损失事故,有违反承载力安全、防火、灭火、环境规定并影响生命、公共安全、邻近工程安全的迹象时,建议 PPP 项目企业暂停或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并要求承包商在继续施工前组织整改;

đ) 对质量有疑问或应国家管理机关要求时,组织检验工程组成部分、工程子项和全部建筑工程的质量。合同签订机关按照招标法律规定组织选择并批准检验承包商选择结果;按照规定检查检验实施情况;

e) 按照本法令第 24 条规定,参加工程子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g) 对 BOT、BLT 合同类型,在经营期或服务租赁期结束时,组织工程质量检验,作为按照项目合同规定移交的依据。

第 21 条 设计承包商在建筑工程施工中的设计单位施工监督

  1. 编制建筑工程设计的承包商,有责任按照建设合同规定,对由自己实施的部分实施设计单位施工监督。工程子项、建筑工程完成施工工作时,该承包商有责任编制本条第 2 款规定的设计单位施工监督实施评估报告。
  2. 设计单位施工监督实施内容:

a) 应投资业主、施工承包商和建筑工程施工监理承包商要求,解释、说明工程设计档案;

b) 应要求在施工过程中配合投资业主解决设计的障碍、不合理、问题;调整设计以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实际;

c) 发现施工承包商违反已获批准设计施工时,及时通报投资业主并建议处理措施;

d) 按照与投资业主的建设合同参加建筑工程验收。发现工程子项、建筑工程不满足验收条件时,必须及时以书面意见发送投资业主。

第 22 条 建设工作验收

  1. 根据各建设工作的试验、检查组织计划和现场实际施工进度,建筑工程施工直接监理人员和施工承包商直接负责施工技术的人员,在现场实施建设工作验收,并对已施工、验收的建设工作质量评估结果负责;验收结果以记录确认。
  2. 建筑工程施工监理人员必须根据已获批准的施工图纸设计档案、技术指导、适用技术法规、标准,施工过程中实施并与验收对象相关的材料、设备质量检查试验结果、监测结果,检查被要求验收的建设工作。
  3. 施工监理人员必须在收到施工承包商建设工作验收申请之日起不超过 24 小时内实施建设工作验收。不同意验收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施工承包商通报理由。
  4. 建设工作验收记录按照施工顺序为每个建设工作编制,或为一个工程子项的多个建设工作合并编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 被验收的工作名称;

b) 验收时间和地点;

c) 签署验收记录的成员;

d) 验收结论,其中明确说明接受或不接受验收;同意实施后续工作;要求修复、完善已完成工作及其他要求(如有);

đ) 签署验收记录人员的签名、姓名、职务;

e) 附件(如有)。

  1. 签署验收记录成员:

a) 投资业主直接施工监理人员;

b) 施工承包商或总承包商直接负责施工技术的人员;

c) 有总承包商情形下,分包商直接负责施工技术的人员。

  1. 适用 EPC 合同时签署验收记录成员:

a) EPC 承包商直接施工监理人员,或投资业主按照合同规定对自己监理部分直接实施建筑工程施工监理的人员;

b) EPC 承包商直接负责施工技术的人员。

EPC 承包商聘用分包商的,EPC 承包商直接负责施工技术的人员和分包商直接负责施工技术的人员签署验收记录;

c) 投资业主按照 EPC 合同约定的代表(如有)。

  1. 适用交钥匙合同时签署验收记录成员:

a) 交钥匙承包商直接施工监理人员;

b) 交钥匙承包商直接负责施工技术的人员。

  1. 承包商为联合体的情形,联合体各成员中直接负责施工技术的人员、直接实施施工监理的人员,签署由自己实施的建设工作验收记录。

第 23 条 施工阶段或建筑工程组成部分验收

  1. 根据每个工程的具体条件,投资业主和相关承包商可以在下列情形下自行约定组织施工阶段或建筑工程组成部分验收:

a) 当一个施工阶段或一个工程组成部分结束,需要在转入下一施工阶段前进行检查、验收以评估质量时;

b) 当一个建设标段结束时。

  1. 施工阶段或建筑工程组成部分验收,在审议已按照本法令第 22 条规定验收的工作结果,保证建筑设计规定技术要求及施工阶段相关法律规定的试验、检查、检验、测试、试运行结果的基础上实施,以按照各方约定评估验收条件。
  2. 投资业主和相关承包商可以自行约定组织验收的时间、顺序、内容、验收条件;参加验收的成员包括监理长,以及由投资业主与相关承包商自行约定的其他成员;验收结果以记录确认。

第 24 条 工程子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1. 在投入使用前,满足下列条件时,投资业主有责任组织并直接参加全部工程子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a) 各项工作已按照已获批准的建筑设计档案施工完整;

b) 施工过程中建设工作、组成部分、阶段的验收工作,已按照本法令第 22 条、第 23 条规定实施完整;

c) 试验、监测、检查、检验、测试、试运行结果保证建筑设计规定的技术要求;

d) 遵守工程施工中防火、灭火和救援、救护、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及其他相关专门法律的规定。

  1. 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已施工完成并满足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条件时,投资业主可以决定组织该部分建筑工程验收投入开采。验收结果按照本条第 5 款规定的内容以记录确认,其中必须明确说明被组织验收的工程部分。投资业主有责任按照设计继续组织剩余工程部分、工程子项施工和验收;继续施工过程必须保证安全,不影响已验收工程部分的正常开采、运行。
  2. 基本施工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但还存在一些不影响工程承载力、使用年限、功能的遗留问题时,投资业主可以决定组织工程子项、建筑工程有条件验收。验收结果按照本条第 5 款规定的内容以记录确认,其中必须明确说明需要整改的遗留问题,或需要继续实施的建设工作及完成时间、工程使用范围限制要求(如有)。根据有条件验收结果、安全开采条件和相关专门法律的规定,投资业主决定有条件开采工程子项、建筑工程。在遗留问题已整改,或剩余建设工作已完成、完善投资业主有条件验收结果批准通知中建设专业主管机关意见(如有)的内容后,投资业主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3. 投资业主和相关承包商约定验收时间、顺序和内容;验收结果以记录确认。记录内容和签署验收记录成员按照本条第 5 款、第 6 款规定执行。
  4. 工程子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包括下列内容:

a) 被验收的工程子项、建筑工程名称;

b) 验收时间和地点;

c) 签署验收记录的成员;

d) 对本条第 1 款规定的验收条件满足情况,以及已施工的工程子项、工程相对于设计要求、技术指导和其他建设合同要求的符合性的评估;

đ) 对已按防火、灭火审查的设计施工的符合性评估,包括防火间距;消防道路、停车场、防火、灭火、救援、救护活动服务空地;逃生方案;耐火等级、防火、防止火势蔓延方案;防烟方案,及防火、灭火和救援、救护法律的其他规定;

e) 验收结论(接受或不接受工程子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要求修复、补充完善及其他意见如有);

g) 保修计算时点和工程子项、建筑工程保修期限;

h) 签署验收记录人员的签名、姓名、职务并盖法人章;

i) 附件(如有)。

  1. 签署验收记录成员:

a) 投资业主法定代表人(Legal representative)或授权人;

b) 施工监理承包商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监理长;承包商为联合体的,必须有联合体各成员充分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及监理长;

c) 施工总承包商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工地指挥长;承包商为联合体的,必须有联合体各成员充分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及工地指挥长;

d) 按照与投资业主合同规定的设计承包商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和设计主持人;

đ) 采用公私合作伙伴投资方式实施投资时,项目合同签订有权机关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第 25 条 建筑工程验收工作检查

  1. 建筑工程必须按照《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57 条第 4 款规定,接受有权国家机关在施工过程中和完成施工时对验收工作的检查(《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69 条第 1 款 a 点、第 70 条、第 71 条和第 72 条规定的特殊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除外),包括:

a) 属于国家重点项目、规模大、技术复杂工程,按照本法令附录九规定;

b) 按照政府关于建设活动管理的规定对安全、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工程,本款 a 点已列明的工程除外;

c) 建设投资项目有多项工程、工程组合或一条包括多个工程子项的技术工艺线时,按照本法令第 3 条第 1 款 b 点规定,有权国家机关按照《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57 条第 4 款规定仅对本款 a、b 点规定的工程子项、建筑工程实施检查。

  1. 国防、安全服务工程;《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69 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工程检查权限、顺序、内容、费用,按照国防部部长(Minister of National Defence)、公安部部长的规定执行。
  2. 对本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的工程,国家建筑工程验收工作检查委员会(State Council for Inspection of Acceptance of Construction Works)在施工过程中和完成施工时对验收工作检查的顺序、内容、费用,按照政府总理(Prime Minister)根据《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57 条第 5 款规定的决定执行。
  3. 按照《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57 条第 4 款规定的有权机关在检查建筑工程验收工作中的权利、责任:

a) 在检查过程中,有权机关可以要求投资业主和相关各方解释、整改遗留问题(如有),并要求按照本法令第 8 条规定实施对照试验、建筑检验、工程结构承载力试验;

b) 有权机关可以邀请具备能力的人员参加实施验收工作检查;

c) 有权机关对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检查内容、检查结果依法负责;不对其他机关、有权人员已接受、审查、批准或解决的相关法律文件实施过程、内容、结果负责;不负责投资业主、相关机关实施的后续步骤不符合检查结果所述内容、要求;

d) 有权机关对验收工作的检查不替代、不减轻投资业主、参加建筑工程建设的各承包商按照建设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责任。

  1. 施工过程中和完成施工时验收工作检查费用由投资业主编制预算、审查、批准,并按照政府关于建设投资费用管理的规定计入建筑工程总投资额。

第 26 条 建筑工程验收工作检查权限

  1. 按照《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57 条第 4 款规定的有权国家机关检查权限规定如下:

a) 国家建筑工程验收工作检查委员会对本法令第 25 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的工程实施检查;

b) 专业工程管理部所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对政府总理交办的工程、属于管理专业的特级工程;在两个以上省市行政地域建设的工程实施检查;

c) 省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对管理范围内的本地区各类建筑工程实施检查,本款 a、b 点规定的工程除外。

  1. 对本款规定的若干具体情况,建设专业主管机关的检查权限不按照本条第 1 款执行,而规定如下:

a) 专业工程管理部所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对由专业工程管理部决定投资、属于管理专业的工程实施检查;

b) 建设部(Ministry of Construction)所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对航空、国家铁路和海运领域的工程实施检查;本款 đ 点规定的工程除外;

c) 农业与环境部(Ministry of Agriculture and Environment)所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对投资目标和开采、保护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省份的水利、堤防工程实施检查;

d) 工贸部(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Trade,MOIT)所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按照管理职能,对按照海洋法和专门法律规定、在省级人民委员会管理范围之外在海上建设的工程实施检查;

đ) 国防部(Ministry of National Defence)、公安部(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所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对国防、安全服务工程,和《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69 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工程实施检查;

e) 省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对按照公共投资法律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为主管机关,或按照公私合作伙伴投资法律为有权机关的项目的工程实施检查;政府总理交办专业工程管理部所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检查的工程,和本款 b、c、d 点规定的工程除外;

g) 河内市(Hanoi)、胡志明市(Ho Chi Minh City)人民委员会所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对在本行政地域投资建设的工程实施检查,本款 a、b、c、d 点规定的工程,和由政治组织中央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审计署、国家主席办公厅、国会办公厅、各部、部级机关、越南祖国阵线中央机关和政治社会组织中央机关负责人决定投资的特殊工程除外;

h) 围海造地投资项目围海造地工程或工程子项检查权限按照土地法律规定执行。围海造地投资项目其余工程子项、建筑工程检查权限按照本法令规定执行。

  1. 对建筑工程建设项目,或被划分为包括多项不同类型、等级工程的分项项目的项目,对属于该项目的各工程实施检查的有权机关,是对建设投资项目或分项项目中等级最高的主要工程实施检查的有权机关;有多项同一最高等级主要工程的情形,对属于该项目的各工程实施检查的有权机关,是对为确定建设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主持机关而选择的主要工程实施检查的有权机关。
  2. 工程在两个以上省市行政地域建设、不属于专业工程管理部所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检查权限的,投资业主将工程开工通知和工程子项、建筑工程施工完成报告,发送至已实施建设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由其实施检查。

第 27 条 建筑工程验收工作检查的内容、顺序

  1. 验收工作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a) 检查投资业主和参加建设活动的各承包商,从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按照本法令规定在施工中对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规定的遵守情况。对工程设备,建设专业主管机关检查投资业主和相关承包商对设备安装、试运行验收规定的遵守情况;

b) 检查工程竣工验收条件。

  1. 建设专业主管机关不按照工艺设计对工艺线和工艺设备部分实施检查。
  2. 建设专业主管机关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检查验收工作的顺序:

a) 对特级工程和一级工程,建设专业主管机关在从开工至竣工过程中实施不超过 3 次检查,其余工程不超过 2 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或投资业主按照本法令第 24 条第 2 款、第 3 款规定组织验收的情形除外;

b) 根据国家建设活动数据库上的工程开工信息,建设专业主管机关决定组织检查时间并通知投资业主检查计划;按照本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的内容组织检查,并制作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检查结果通知文件发送投资业主;出具文件期限自组织检查之日起不超过 10 个工作日。

  1. 建设专业主管机关检查工程竣工验收的顺序:

a) 投资业主按照本法令附录六规定,向建设专业主管机关发送 1 份工程子项、建筑工程施工完成报告,以检查本法令第 24 条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b) 建设专业主管机关按照本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内容实施检查,工程未按照本条第 3 款规定在施工过程中被检查的,按照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内容实施检查;按照本法令附录八规定出具工程子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检查结果通知文件,其中明确说明接受或不接受投资业主的验收结果、需要整改的遗留问题或必须继续实施的工作(如有)。建设专业主管机关出具文件的期限,一级工程和特级工程自收到验收工作检查申请档案之日起不超过 16 个工作日,其余工程不超过 12 个工作日。

  1. 工程已获有条件验收结果批准的,投资业主必须将相关承包商按照本法令第 24 条第 3 款规定实施各项内容的结果报告,一并报送建设专业主管机关,供其审议、检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 28 条 建筑工程竣工档案

  1. 投资业主必须按照本法令附录七规定,在组织工程子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组织建立建筑工程竣工档案,并对该档案的准确、真实负责。参加建筑工程建设的各承包商对由自己建立档案组成部分的准确、真实负责。
  2. 建筑工程竣工档案的文件、资料、组成部分必须使用越南语编制。投资业主或参加建筑工程建设的各主体含外国因素的,各方约定在文件、资料、档案中额外使用的语言为英语(English)或其他外语。
  3. 建设投资项目的各工程、工程子项同时投入开采、使用的,为整个建设投资项目统一建立一次建筑工程竣工档案。项目的各工程、工程子项在不同时间投入开采、使用的,可以分别为各工程、工程子项建立建筑工程竣工档案。
  4. 投资业主组织建立并存档一套建筑工程竣工档案;参加建设投资活动的各主体存档与由自己实施部分相关的档案。建筑工程竣工档案必须按照政府关于在电子环境下实施行政手续的规定,以正本和电子副本存档;没有正本的,以副本或合法副本替代。对属于必须更新至国家建设活动数据库的档案组成部分,这些资料的格式必须遵守政府关于建设活动能力条件、信息系统、国家建设活动数据库的规定。

第二节 子项工程、建筑工程移交、城市开发区投资建设项目中的建筑工程移交

第 29 条 工程、工程子项投入开采、使用的条件

  1. 工程、工程子项按照本法令第 24 条规定验收。
  2. 本法令第 25 条第 1 款规定的工程,必须在投入开采、使用前,按照《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57 条第 4 款规定的有权机关检查验收工作,并出具批准投资业主验收结果的文件。对 PPP 项目工程,上述验收结果批准文件是 PPP 项目企业按照公私合作伙伴投资法律规定,编制工程完工确认申请档案的依据。
  3. 对城市开发区建设投资项目工程,投资业主必须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已获审查、批准的分项项目中规定的建设计划,完成项目内属于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及其他工程(如有)的建设。
  4. 已获得有权机关颁发环境许可证或已实施环境登记(属于按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必须持有环境许可证或环境登记的对象),并实施其他相关专门法律的规定(如有)。
  5. 按照本法令第 24 条第 3 款规定的有条件验收情形,投资业主在满足本条各项规定后,决定有条件开采、使用工程子项、建筑工程。投资业主继续按照有条件竣工验收记录内容整改遗留问题或完善剩余建设工作,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后,决定将工程子项、建筑工程正式投入开采、使用。
  6. 工程已完成施工但一些主要指标、技术参数不满足设计要求,且不满足本法令第 24 条第 1 款、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处理如下:

a) 投资业主与各承包商必须查明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指标、技术参数、责任和工程保修计算时点;确定相关组织、个人的责任,并按照建设合同规定(如有)处理违规;

b) 此情形下工程投入开采、使用,仅对服务于公共利益、必要的交通工程、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工程、水利工程、堤防工程,在重新确定允许开采的各项技术参数、投入开采使用条件的基础上审议,并必须经投资决策人批准、有权国家机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表意见。

第 30 条 子项工程、建筑工程移交

  1. 子项工程、建筑工程移交按照《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58 条规定执行。
  2. 建筑工程移交前,施工承包商、设备供应承包商必须向投资业主移交包括竣工图、运行流程(如有)、工程维护流程、设备备件、储备物资目录及其他相关必要资料在内的资料。
  3. 投资业主组织建筑工程移交、从承包商接收工程,并移交给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
  4. 管理使用单位有责任按照已移交的功能和维护流程,接收、管理、开采并实施工程维护。
  5. 投资业主按照本法令附录十规定组织建立 1 套建筑工程管理使用档案,在组织子项工程、建筑工程移交时,移交给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该档案存档期限按照《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42 条第 2 款规定执行。
  6. 工程子项、建筑工程部分投入使用的情形,投资业主有责任组织建立工程施工管理档案,对投入开采、使用的工程部分,建立并移交建筑工程管理使用档案。
  7. 交通工程、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工程、水利工程、堤防工程等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必要工程,已投入开采、使用但尚未将工程移交给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的,投资业主有责任组织管理、运行、维护建筑工程;该工作的费用按照建设合同法及建设活动费用的规定执行。

第 31 条 城市开发区建设投资项目中的建筑工程移交

  1. 城市开发区建设投资项目中建筑工程移交的原则:

a) 本条规定的城市开发区建设投资项目中的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社会基础设施工程及其他工程移交(下称城市开发区建筑工程移交),适用于从城市开发区建设投资项目投资业主(下称项目投资业主)向本条第 5 款 c 点规定的接收移交方移交的情形;

b) 属于移交范围的城市开发区建筑工程,必须在按照建设法律已获审查、批准的建设投资项目内容中确定;投资主张要求投资建设、移交城市开发区建筑工程的,建设投资项目中的该内容必须与投资主张相符;

c) 城市开发区建筑工程移交必须遵守本法令、住房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1. 城市开发区建筑工程在确保下列要求时移交:

a) 遵守《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58 条第 1 款的规定;

b) 具备按照本条第 3 款 b 点规定的完整移交资料;

c) 属于移交范围的城市开发区建筑工程已按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如有)试运行;

d) 移交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的,必须确保与项目内外的技术基础设施系统连接。移交城市开发区部分建筑工程的,必须确保项目其余建筑工程的投资建设不影响已移交建筑工程的管理、运行。

  1. 城市开发区建筑工程移交内容包括:

a) 属于必须移交范围的城市开发区建筑工程;工程管理、运行、开采中的权利和责任;移交后的城市服务提供及其他相关内容;

b) 投资业主建议移交给接收移交方,以服务移交后管理、运行、开采的工程相关资料包括:项目详细规划图、与交地、租地、土地用途转换、确认与工程相连的土地使用权相关的土地档案(如有)、按照规定确定财产价值的资料、建筑工程维护档案(如有)、按照本法令附录十规定的建筑工程管理使用档案。与交地、租地、土地用途转换、确认土地使用权相关的资料,及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中已有的其他资料,按照已有数据开发,无需移交纸质资料。

  1. 城市开发区建筑工程移交实施如下:

a) 投资业主在满足本条第 2 款规定的要求时,必须将城市开发区建筑工程移交给接收移交方。投资主张或已获批准的项目内容确定在满足本条第 2 款规定的要求后移交时点的,按照投资主张或项目内容执行;

b) 接收移交方必须组织检查移交资料和属于移交范围的建筑工程。移交必须制作记录,签署记录的参加成员包括:项目投资业主代表、按照分级接收的有权机关代表、接收移交单位代表,及预计直接管理、运行、开采的单位代表(如有);

c) 建筑工程实际情况与移交资料不符、不满足移交要求,或发生自然灾害、战争、火灾、疫病等不可抗力事件或法律变化的,接收移交方出具拒绝移交文件。当满足移交要求或不可抗力事件结束时,各方按照本条规定实施移交。

  1. 各方在城市开发区建筑工程移交中的权利、责任:

a) 项目投资业主享有并承担下列权利、责任:按照本条规定移交;实施《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58 条第 4 款规定的责任;派具有权限的代表参加移交;在满足移交要求后如有需求可继续管理、运行、开采工程;确保移交资料信息的准确性;依法实施其他权利和责任;

b) 接收建筑工程移交方享有并承担下列权利、责任:组织接收建筑工程移交;按照本条第 4 款 c 点规定拒绝接收移交;派代表参加接收移交;接收移交后实施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的权利;满足接收移交要求而不实施接收移交的,向项目投资业主退还工程管理、运行和维护费用,在接收移交中有责任而不实施接收移交的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赔偿法律赔偿;依法实施其他权利和责任;

c) 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和地方分级,将接收建筑工程移交的责任分交乡级人民委员会、直属专业机关、事业单位或地方专业单位;决定项目投资业主在满足移交要求后继续管理、运行、开采工程;根据工程规模、性质决定接收移交期限,并在省级人民委员会电子门户上公开该期限;指导并检查各方在本地建筑工程移交工作中实施权利和责任的情况;依法实施其他权利和责任。

专门法律对接收城市开发区建筑工程移交的机关、单位有规定的,按照专门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筑工程保修、维护、拆除

第一节 建筑工程保修

第 32 条 建筑工程保修要求

  1. 施工承包商、设备供应承包商对由自己实施的工作部分,向投资业主承担保修责任。
  2. 投资业主必须在建设合同中与参加建筑工程建设的各承包商约定:各方在建筑工程保修中的权利和责任;建筑工程、工程设备、工艺设备的保修期限;保修措施、形式;保修金额;保修金、担保财产、保修保函或其他同等价值担保形式的留存、使用、退还。上述承包商仅在保修期限结束后,并经投资业主确认已完成保修责任后,方可退还保修金、担保财产、保修保函或其他担保形式。对使用公共投资资金、国家预算经常性支出资金、其他国家预算资金建设的工程,保修形式以现金或银行保修保函规定;保修期限和保修金额按照本条第 5 款、第 6 款和第 7 款规定执行。
  3. 根据工程的具体条件,投资业主可以与承包商约定,对一项或若干项工程子项或工程施工、设备安装标段,在按本条第 5 款规定的工程总体保修时间之外,约定单独保修期限。
  4. 对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缺陷或发生事故、已经承包商修理、整改的工程子项,这些工程子项的保修期限可以在验收前,由投资业主与施工承包商协商的基础上延长。
  5. 新建或改造、升级的工程子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自投资业主按规定验收之时起计算,规定如下:

a) 对使用公共投资资金、国家预算经常性支出资金、其他国家预算资金的特级工程和一级工程,不少于 24 个月;

b) 对使用公共投资资金、国家预算经常性支出资金、其他国家预算资金的其余等级工程,不少于 12 个月;

c) 对使用其他资金的工程,保修期限可参照本款 a 点、b 点规定执行。

  1. 工程设备、工艺设备的保修期限按照建设合同确定,但不短于生产厂家规定的保修时间,并自设备安装、运行工作验收完成之时起计算。
  2. 对使用公共投资资金、国家预算经常性支出资金、其他国家预算资金的工程,最低保修金额规定如下:

a) 特级工程和一级建筑工程,为合同价值的 3%;

b) 其余等级建筑工程,为合同价值的 5%;

c) 对使用其他资金的工程,保修金额可参照本款 a 点、b 点规定的最低金额执行。

  1. 本条第 7 款规定的最低保修金额,适用于本条第 5 款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限超过本条第 5 款规定的情形,投资业主必须在建设合同中与相关承包商约定保修金额、保修金退还,或以担保财产、保修保函或其他约定形式替代,适用于超过本条第 5 款规定的保修时间部分。

第 33 条 建筑工程保修中各主体的责任

  1.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发现工程损坏、缺陷时,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通知投资业主,要求施工承包商、设备供应承包商实施保修。
  2. 施工承包商、设备供应承包商在收到投资业主、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关于保修期内发生损坏的保修要求通知后,实施由自己实施工作部分的保修,并承担与实施保修相关的全部费用。
  3. 对非承包商过错造成,或建设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坏、缺陷,施工承包商、设备供应承包商有权拒绝保修。对承包商过错造成的损坏、缺陷而承包商不实施保修的,投资业主有权使用保修金聘请其他组织、个人实施保修。投资业主、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责任在工程开采、使用过程中,正确实施工程运行、维护规定。
  4. 投资业主有责任检查、验收施工承包商、设备供应承包商实施保修的情况。
  5. 确认建筑工程保修完成:

a) 保修期结束时,施工承包商和设备供应承包商编制保修工作完成报告发送投资业主。投资业主有责任以书面形式向承包商确认建筑工程保修完成,并在本条第 4 款规定的对施工承包商、设备供应承包商保修实施情况的检查、验收结果达到要求时,向各承包商退还保修金(或解除具有同等价值的银行保修保函);

b) 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责任应投资业主要求,参与向施工承包商和设备供应承包商确认建筑工程保修完成。

  1. 对住宅工程,保修内容、要求、责任和期限按照住房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节 建筑工程维护

第 34 条 建筑工程维护流程

  1. 建筑工程维护流程的主要内容:

a) 工程、工程组成部分和工程设备的技术参数、工艺;

b) 规定工程检查的对象、方法和频率;

c) 规定与各工程组成部分、工程类型和安装在工程上的设备相符的工程保养内容和实施指引;

d) 规定安装在工程上的设备定期更换的时间和指引;

đ) 指引工程损坏的修理方法,处理工程老化降级的情形;

e) 规定工程、工程组成部分、工程子项、安装在工程上的设备的使用时间;

g) 按照适用技术法规、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规定开采、使用过程中必须实施安全评估的工程的首次评估内容、方法和时间、评估频率;

h) 确定定期检验的时间、对象和内容;

i) 规定有监测要求的工程的监测时间、方法、周期;

k) 规定建筑工程维护档案及建筑工程维护档案信息更新;

l) 与建筑工程维护相关的其他指引,并规定实施建筑工程维护过程中保障安全、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防火灭火的条件。

  1. 编制和批准建筑工程维护流程的责任:

a) 建筑工程设计承包商在项目获批准后,随施工设计一起编制建筑工程、工程组成部分维护流程并移交给投资业主;在工程子项、建筑工程验收投入使用前,按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内容(如有)更新维护流程;

b) 工程设备供应承包商在设备安装到工程前,编制并移交给投资业主由自己供应设备的维护流程;

c) 建筑工程设计承包商、设备供应承包商不能编制维护流程的,投资业主可以聘请其他咨询单位为本款 a 点、b 点规定的对象编制维护流程,并有责任支付咨询费用;

d) 投资业主按照《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65 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组织编制并批准维护流程。投资业主、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可以聘请咨询单位,对设计承包商编制的建筑工程维护流程进行部分或全部审查,作为批准的依据。

  1. 对已投入开采、使用但尚无维护流程的建筑工程,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组织编制并批准建筑工程维护流程,必要时可以组织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作为编制建筑工程维护流程的依据。维护流程中必须明确工程、工程组成部分、工程子项、安装在工程上的设备的剩余使用时间。
  2. 三级及以下工程、独栋住宅工程和临时工程,不强制为每项工程单独编制维护流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工程的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仍必须按照本法令关于建筑工程维护的规定实施工程维护。
  3. 有维护标准或类似工程维护流程且适用的情形,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可以将该标准或流程适用于工程,无需单独编制维护流程。
  4. 调整建筑工程维护流程:

a) 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影响工程开采、使用的不合理因素时,有权调整维护流程,并对自己的决定负责;

b) 编制维护流程的承包商有义务修改、补充或更改维护流程中因自己过错造成的不合理内容,并有权拒绝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不合理的调整维护流程要求;

c) 编制初始维护流程的承包商不实施修改、补充更改的,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权聘请其他承包商实施。实施建筑工程维护流程修改、补充的承包商,必须对由自己实施的工作质量负责;

d) 对使用维护技术标准实施维护的工程,该标准被修改或替代时,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责任按照已修改的内容实施维护;

đ) 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责任批准维护流程的调整内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35 条 建筑工程维护计划

  1. 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根据已批准的维护流程和工程现状,编制年度建筑工程维护计划。
  2. 建筑工程维护计划的主要内容:

a) 实施工作名称;

b) 实施时间;

c) 实施方式;

d) 实施费用。

  1. 维护计划可以在实施过程中修改、补充。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决定修改、补充建筑工程维护计划。

第 36 条 实施建筑工程维护

  1. 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自行组织或聘请组织实施工程检查、保养和修理,按照已批准的建筑工程维护流程执行。
  2. 经常性、定期和突发检查工程,及时发现工程、安装在工程上的设备的降级迹象、损坏,作为工程保养的依据。
  3. 工程保养按照年度维护计划和已批准的建筑工程维护流程实施。
  4. 工程修理包括:

a) 工程定期修理,包括按照维护流程规定,定期修理工程损坏,或补充、更换损坏的工程组成部分、工程子项、工程设备;

b) 工程突发修理,在工程组成部分、工程子项、工程设备因风、台风、洪水、地震、撞击、火灾及其他突发影响而损坏,或工程组成部分、工程子项、工程设备出现影响工程安全使用、运行、开采的降级表现时实施。

  1. 服务于建筑工程维护的建筑检验在下列情况下实施:

a) 按照已批准的工程维护流程;

b) 发现工程、工程组成部分损坏,或存在危险迹象、不保障开采、使用安全时;

c) 需要对已投入使用但尚无维护流程的工程评估现状质量,以编制维护流程时;

d) 需要对按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工程决定延长使用期限提供依据时;

đ) 应有权国家管理机关要求时。

  1. 按照本法令第 37 条规定实施服务于建筑工程维护的工程监测。
  2. 按照本法令第 40 条规定实施工程安全评估。
  3. 工程有多个所有权人的情形,除对属于自己单独所有的工程部分承担维护责任外,各所有权人有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属于共同所有的工程部分。
  4. 对尚未移交给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的工程,投资业主有责任编制建筑工程维护计划,并按照本条规定和本法令第 34 条规定实施工程维护。
  5. 除本法令规定的建筑工程维护规定外,建筑工程维护按照其他相关专门法律规定执行。

第 37 条 服务于建筑工程维护的工程监测

  1. 服务于建筑工程维护的工程监测必须在下列情况下实施:

a) 工程有沉降、倾斜、开裂迹象及其他可能导致工程倒塌的异常迹象;

b) 应投资业主、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要求;

c) 工程属于必须实施服务于建筑工程维护的工程监测的专业建筑工程目录。

  1. 服务于建筑工程维护的工程监测的总体要求:

a) 监测承包商编制监测提纲,呈报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批准;

b) 监测承包商按照已获批准的监测提纲实施监测;

c) 监测数据必须分析、评估;监测结果必须与设计允许的极限值和相关适用技术法规、标准比较。监测数据超过设计允许极限值或出现异常迹象时,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必须组织评估原因,组织检验(必要时),并及时采取整改、处理措施。

  1. 本条第 1 款 c 点规定的服务于建筑工程维护的监测范围、对象、内容和费用,按照专业工程管理部的规定执行。

第 38 条 建筑工程维护工作质量管理

  1. 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责任编制建筑工程维护档案,并在工程开采、使用全过程存档。建筑工程维护档案是《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42 条第 2 款规定的工程管理、使用档案的组成部分,包括下列资料:

a) 服务于建筑工程维护的资料,包括:建筑工程维护流程、竣工图、安装在工程上的设备履历,及其他服务于建筑工程维护的必要档案、资料;

b) 维护计划;

c) 经常性和定期工程检查结果;

d) 工程保养、修理结果和档案;

đ) 监测结果、工程质量检验结果(如有);

e) 开采、使用过程中工程安全评估结果和档案(如有);

g) 其他相关资料。

  1. 经常性、定期和突发工程检查,由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以目视、经常性监测数据(如有),或在必要时以专用检查设备实施。
  2. 工程保养工作按照建筑工程维护流程规定分步实施。工程保养实施结果必须记录并建档;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责任确认保养工作完成,并在建筑工程维护档案中管理。
  3. 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责任组织监督、验收修理施工工作;按照建设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编制、管理并存档工程修理档案。
  4. 工程修理工作必须保修:二级及以下工程不少于 6 个月,一级及以上工程不少于 12 个月。保修金额不低于合同价值的 5%。
  5. 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与工程修理承包商约定,实施建筑工程维护过程中修理工作的保修权利和责任、保修时间、保修金额。
  6. 工程有监测要求或必须实施质量检验的情形,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必须聘请具有专业、经验的组织实施。必要时,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经验的独立组织,评估检验结果报告、监测结果报告。
  7. 适用 PPP 项目建设投资的情形:

a) 合同签订机关有责任按照本法令规定,检查 PPP 项目企业组织实施的建筑工程维护情况;

b) PPP 项目企业有责任按照项目合同规定,在移交工程前,组织实施技术移交,向合同签订机关移交服务于维护的资料、建筑工程维护档案。

第 39 条 建筑工程维护费用

  1. 建筑工程维护费用是按照本法令第 2 条第 10 款规定预先测算的全部维护工作费用,用于按照本法令第 36 条规定实施建筑工程维护。
  2. 建筑工程维护费用包括:

a) 按照工程年度维护计划的保养费用;

b) 按照年度维护计划的工程定期修理费用、工程突发修理费用;

c) 维护计划中的其他工作费用,包括下列工作的一部分或全部费用:检查、监测、质量检验、工程安全评估;编制年度维护计划;编制、审查(尚无维护流程的情形)或调整建筑工程维护流程;按照专门法律规定实施的其他相关工作费用(如有),以及工程所有权人、工程使用人的管理费用。

  1. 建筑工程维护费用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预算法律、建设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2. 建筑工程维护费用以预算方式确定,按照本法令第 51 条第 1 款 đ 点、第 2 款 c 点、第 4 款 c 点规定的权限,依据建设部(Ministry of Construction)、专业工程管理部、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指导执行。

第三节 工程安全评估

第 40 条 工程安全评估

  1. 建筑工程安全定期评估(下称工程安全评估)内容包括:检查、评估主要承重结构及存在安全隐患风险的工程组成部分的工作能力。
  2. 工程安全评估必须采用评估时点正在生效的标准、技术法规,并使用越南(Vietnam)建设使用的自然条件数据。
  3. 专业建筑工程的首次评估时间、评估频率;工程安全评估标准、顺序、档案,按照专业工程管理部的规定执行。
  4. 大坝、水库工程的安全评估按照相关专门法律规定执行。

第 41 条 组织实施工程安全评估的责任

  1. 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的责任:

a) 按照本法令第 40 条规定组织实施工程安全评估。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权自行实施,或聘请建筑检验组织实施工程安全评估;

b) 向检验组织移交服务于工程安全评估工作的档案、资料,作为编制工程安全评估提纲的依据,包括:工程维护档案、施工图纸设计档案、竣工图、安装在工程上的设备履历,及其他服务于工程安全评估工作的必要档案、资料。没有档案或工程档案不足以服务工程安全评估工作的,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责任聘请组织实施勘察,并编制工程现状档案,以服务工程安全评估工作;

c) 批准工程安全评估提纲。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可以聘请咨询单位,在批准前审查工程安全评估提纲;

d) 组织监督工程安全评估工作实施情况;

đ) 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检查已实施的工程安全评估工作量,审查工程安全评估报告与已获批准的工程安全评估提纲和合同规定的相符性,以确认工程安全评估结果报告。

工程安全评估结果报告未达到要求的,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以书面形式向检验组织发送不同意确认的意见,其中载明检验组织必须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的未达到要求的内容;

e) 将安全评估档案存档至建筑工程维护档案,服务下一次评估。

  1. 工程安全评估组织的责任:

a) 按照适用技术法规、标准和建设合同规定,编制工程安全评估提纲,呈报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批准;

b) 按照已获批准的提纲实施工程安全评估;

c) 按照规定编制安全评估结果报告,呈报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

d) 对由自己实施的安全评估工作质量负责。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确认安全评估结果报告,不替代、不减轻检验组织实施的安全评估工作的责任。

  1.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

a) 组织排查本地区属于必须实施工程安全评估的建筑工程,并按照本法令规定,要求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对这些工程组织实施工程安全评估;

b) 对本款 a 点规定的、本地区未能确定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的工程,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照本法令规定组织实施工程安全评估。

  1. 根据各地方的具体条件,省级人民委员会将本条第 3 款规定的内容,分级交直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或工程建设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实施。

第四节 对有危险迹象工程、超过使用年限工程的处理及建筑工程拆除

第 42 条 对有危险迹象、不保障开采使用安全的工程的处理

  1. 发现工程子项、工程有导致安全隐患、引发工程事故、影响使用者安全、邻近工程安全、环境和社区安全的危险时,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责任:

a) 重新检查工程现状;

b) 组织工程质量检验(必要时);

c) 工程有倒塌危险时,决定实施限制使用工程、停止使用工程、划定危险区域、转移人员和财产等紧急措施,以保障安全;

d) 立即向最近的当地政府报告;

đ) 修理有影响工程安全使用、安全运行危险的损坏,或在必要时拆除工程。

  1. 发现或收到工程子项、工程有危险迹象、不保障开采使用安全的信息时,本条第 6 款规定的有权国家机关有责任:

a) 组织检查、通报、要求并指导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组织勘察、质量检验、评估危险程度,实施修理或拆除工程组成部分或工程(必要时);

b) 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不主动实施以保障安全的,要求其实施本条第 1 款 c 点规定的紧急措施,并明确实施紧急措施的时间;

c) 工程子项、建筑工程有危险迹象可能导致倒塌风险时,有权国家管理机关有责任主持、配合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立即实施安全措施,包括限制使用工程、停止使用工程、转移人员和财产以保障安全(必要时);

d) 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不执行有权国家管理机关要求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其责任。

  1. 对老旧公寓、有危险迹象、不保障开采使用安全的公寓,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执行本法令规定和住房法律的其他规定。
  2. 任何公民发现工程子项、工程发生事故,或有危险迹象、不保障开采使用安全时,都有权通知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权国家机关,以便及时处理。
  3. 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本条第 6 款规定的有权国家机关,收到工程子项、工程发生事故或有危险迹象、不保障开采使用安全的信息时,有责任采取本条第 1 款 c 点规定的安全措施。不及时处理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4. 接收工程子项、工程发生事故或有危险迹象、不保障开采使用安全信息的权限规定如下:

a) 省级人民委员会对本省境内的建筑工程。根据各地方的具体条件,省级人民委员会将接收工程子项、工程发生事故或有危险迹象、不保障开采使用安全信息的职责,分级交直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或工程建设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

b) 国防部、公安部对国防、安全服务工程。

第 43 条 对按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工程的处理

  1. 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按照建筑工程设计档案和适用于工程的技术法规、标准,确定工程使用年限。
  2. 对按照政府关于建设活动管理的规定对安全、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在工程使用年限届满前至少 12 个月内,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必须向本条第 9 款规定的有权国家机关报告工程使用年限届满时间点,及对工程届满后的预计处理方案。
  3. 收到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报告后,本条第 9 款规定的有权国家机关有责任在其电子信息门户的目录中公布建筑工程使用年限届满。
  4. 对使用年限届满但仍有继续使用需求、家庭个人独栋住宅工程对象除外的工程,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责任:

a) 组织检查、检验以评估工程现状质量,或实施工程安全评估,并提出加固、改造、修理工程损坏(如有)方案,确定工程修理、加固后可以继续使用的时间;

b) 组织加固、改造、修理工程损坏(如有),以保障工程功能和安全使用;

c) 向本条第 9 款规定的有权国家机关和其他相关有权国家机关发送 1 份本款 a 点、b 点规定工作实施结果报告,供其审议、就延长工程使用年限发表意见,独栋住宅工程除外。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的报告按照本法令附录十一a规定;有权国家机关就延长工程使用年限发表意见的文件按照本法令附录十一b规定。有权国家机关审议并发表延长工程使用年限意见的期限,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

d) 根据本款 a 点、b 点规定工作实施结果和本款 c 点规定的有权国家机关意见,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决定并负责继续使用工程。

  1. 使用年限届满工程不继续使用的情形:

a) 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无继续使用需求;

b) 检查、检验以评估工程现状质量的结果表明工程不保障安全、无法加固、改造、修理;

c) 工程未获有权国家机关允许继续开采、使用。

  1. 本条第 9 款规定的有权国家机关有责任:

a) 排查无法按本条第 1 款规定确定使用年限的建筑工程,并要求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组织实施本条第 4 款规定的内容;

b) 对未能确定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的工程,组织实施确定使用年限、公布工程使用年限届满,及本条规定后续工作;

c) 通知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停止使用,并要求对按照本条第 5 款规定不再继续使用的工程,由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责任拆除工程,并明确实施拆除工程的时间。

  1. 对使用年限届满的公寓楼的处理按照住房法律规定执行。
  2. 家庭个人独栋住宅工程使用年限届满但仍有继续使用需求的,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责任实施本条第 4 款 a 点、b 点规定的工作,并根据这些工作实施结果自行决定并负责继续使用工程,本条第 5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 审议并就延长工程使用年限发表意见的权限规定如下:

a) 省级人民委员会对本省境内的建筑工程。根据各地方的具体条件,省级人民委员会将审议并延长工程使用年限发表意见的职责,分级交直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或工程建设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

b) 国防部、公安部对国防、安全服务工程。

  1. 工程使用年限届满时工程所有权人、工程管理使用人报告内容,及有权国家机关公布工程按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内容,按照建设部部长(Minister of Construction)的规定执行。

第 44 条 建筑工程拆除

  1. 属于《建筑法》(第 135/2025/QH15 号)第 54 条第 1 款规定情形的建筑工程拆除,必须保障人员、财产、工程、邻近工程安全、环境卫生,并按照下列顺序实施:

a) 编制建筑工程拆除方案、解决方案。属于必须有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的工程,必须有建筑工程拆除决定或强制拆除决定;

b) 对按照政府关于建设活动管理的规定对安全、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建筑工程,审查、批准建筑工程拆除方案、解决方案设计;

c) 编制施工措施、安全保障措施,组织建筑工程拆除施工;

d) 组织监督、验收建筑工程拆除工作。

  1. 建筑工程拆除责任:

a) 投资业主、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责任按照建设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工程拆除;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Chairman of the Provincial People's Committee)、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Chairman of the Commune-level People's Committee)按照分级,或有权国家管理机关对必须拆除的情形发布建筑工程拆除决定;投资业主、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不履行工程拆除责任的,发布强制拆除决定并组织实施工程拆除;

c) 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按照行政违法处理法律规定,决定适用责令拆除工程、违规工程部分的后果处理措施;

d) 有权机关按照住房法律规定,决定住宅拆除和强制拆除;

đ) 国防、安全服务工程拆除权限按照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的规定执行。

  1. 建筑工程拆除方案、解决方案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 编制建筑工程拆除方案、解决方案的依据;

b) 必须拆除的工程、工程子项的一般信息;

c) 适用的标准、技术法规目录;

d) 拆除方案设计;

đ) 实施拆除的进度、经费;

e) 实施拆除的其他内容(如有)。

  1. 被交办管理、实施工程紧急拆除的人员,可以自行决定组织紧急拆除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全部工作,保障进度、安全、环境保护,并必须对自己的决定负责。
  2. 对拆除属于公共财产的建筑工程,除执行本法令规定外,还必须执行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法律规定。
  3. 对拆除本法令第 10 条第 2 款 a 点规定的家庭个人独栋住宅工程,拆除实施顺序按照本条第 1 款 a 点、c 点执行。
  4. 对位于有建筑管理要求区域、保护区域、古迹保护区域、世界遗产区域的建筑工程,投资业主、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按需拆除工程,还必须遵守建筑、文化遗产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章 施工和开采、使用中的事故

第一节 建筑工程事故

第 45 条 建筑工程事故报告

  1. 事故发生后,投资业主必须立即以最快方式,向事故发生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和上级机关(如有)通报事故,包括工程名称和建设位置、事故概况及损失(如有)等信息。收到信息后,乡级人民委员会必须立即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事故。
  2. 自事故发生之时起 24 小时内,投资业主以书面形式向事故发生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事故。自收到投资业主事故通报之时起不超过 24 小时内,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将事故信息更新至国家建设活动数据库。对一切有人员损失的事故,投资业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建设部(Ministry of Construction)和其他有权国家管理机关发送报告。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 工程名称、建设位置、工程规模;

b) 参加建筑工程建设的组织、个人名称;

c) 事故描述、事故发生时的建筑工程状态、事故发生时间点;

d) 人员、财产损失(如有)。

  1. 对经过 2 个以上省域的工程事故,收到书面报告或事故信息后,事故发生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将事故报告发送专业工程管理部。
  2. 有权国家管理机关有权要求投资业主和相关各方提供事故信息。
  3. 事故发生在开采、使用过程中的情形,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责任按照本条第 1 款、第 2 款规定执行。

第 46 条 建筑工程事故处理

  1. 发生事故时,投资业主和施工承包商有责任及时采取措施,寻找、救援、保障人员和财产安全,限制和防止可能继续发生的危险;组织保护事故现场,并按照本法令第 45 条规定实施报告。各级人民委员会指导、支持相关各方组织救援力量、保护事故现场,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实施其他必要工作。
  2. 主持处理事故的机关:

a) 对按照公共投资法律由专业工程管理部为主管机关,或按照公私合作伙伴投资法律为有权机关的工程,由专业工程管理部主持处理建筑工程事故;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持处理本地区建筑工程事故,本款 a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地方具体条件,省级人民委员会可以将主持处理本地区建筑工程事故的职责分级交乡级人民委员会。

  1. 主持处理事故机关的责任:

a) 根据事故的性质、程度和影响范围,审议、决定对工程子项、工程一部分或全部工程停止、暂停施工或开采、使用;

b) 在满足下列要求的基础上审议、决定拆除、清理事故现场:保障人员、财产、工程和邻近工程安全。拆除、清理前,相关各方必须对事故现场拍照、录像、收集证据、记录必要资料,服务事故原因鉴定工作和事故档案编制;

c) 向投资业主、其他相关主体通报事故原因鉴定结果;投资业主、工程所有权人或相关各方必须实施的事故整改要求;

d) 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相关各方的责任。

  1. 投资业主、施工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或工程所有权人、工程管理、使用人在开采、使用过程中,有责任按照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整改事故。整改事故后,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有权机关决定继续施工或将工程投入使用。
  2. 服务公共利益工程发生事故但需要快速整改以适时满足使用需求的,相关各方实施本条第 3 款 b 点规定后,主持处理事故机关审议、决定允许继续施工、继续开采、使用,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同时整改事故。
  3. 造成事故的组织、个人有责任按照事故的性质、程度和影响范围,赔偿损失和事故整改费用。
  4. 国防、安全服务工程事故主持处理权限,按照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的规定执行。

第 47 条 建筑工程事故原因鉴定

  1. 主持组织建筑工程事故原因鉴定的权限:

a) 对按照公共投资法律由该部为主管机关,或按照公私合作伙伴投资法律为有权机关的工程;属于本法令规定的管理专业的规模大、技术复杂工程;政府总理(Prime Minister)交办的工程,由专业工程管理部主持组织事故原因鉴定;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持组织本地区事故原因鉴定,本款 a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1.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有权机关成立事故调查组鉴定事故原因。事故调查组包括主持处理事故机关所属单位代表、相关机关代表,及与事故相关的技术专业专家。必要时,主持组织事故原因鉴定的机关指定检验组织,实施工程质量鉴定,服务事故原因评估并提出整改方案。
  2. 事故原因鉴定实施内容:

a) 收集相关档案、资料、技术数据,实施专业工作以确定事故原因;

b) 评估事故后工程的安全程度;

c) 划分相关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d) 编制事故原因鉴定档案,包括:事故原因鉴定报告和实施事故原因鉴定过程中的相关资料。

  1. 建筑工程事故原因鉴定组织费用:

a) 建筑工程事故发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情形,投资业主有责任支付建筑工程事故原因鉴定组织费用。建筑工程事故原因鉴定结果出具并划分责任后,造成建筑工程事故的组织、个人必须支付事故原因鉴定组织费用。事故由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事故原因鉴定组织费用支付责任按照相关建设合同规定执行;

b) 建筑工程事故发生在工程开采、使用过程中的情形,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责任支付建筑工程事故原因鉴定组织费用。建筑工程事故原因鉴定结果出具并划分责任后,造成建筑工程事故的组织、个人必须支付事故原因鉴定组织费用。事故由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事故原因鉴定组织费用由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支付。

  1. 国防、安全服务工程事故原因鉴定按照国防部部长、公安部部长的规定执行。

第 48 条 建筑工程事故档案

投资业主、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有责任编制事故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1. 事故现场检查记录,内容为:发生事故的工程、工程子项名称;工程建设地点、事故发生时间点、事故概况描述和演变;事故发生时的工程状态;人员和财产损失概况;事故原因概况。
  2. 与事故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资料。
  3. 事故原因鉴定档案。
  4. 与事故处理过程相关的资料。

第二节 施工建筑工程中造成劳动安全损失的事故

第 49 条 施工建筑工程中造成劳动安全损失的事故

  1. 施工建筑工程中造成劳动安全损失的事故包括:

a) 由服务于建筑施工工作的机器、设备造成的事故(下称机器、设备事故);

b) 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劳动事故。

  1. 施工建筑工程中造成劳动安全损失的事故申报、调查、报告和处理规定如下:

a) 对本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的事故,申报、调查、报告和处理按照本法令第 50 条规定执行;机器、设备事故造成死亡或 2 人以上重伤的,申报、调查、报告和处理按照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规定执行;

b) 对本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事故,申报、调查、报告和处理按照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规定执行。

第 50 条 机器、设备事故申报、报告和处理

  1. 机器、设备事故发生后,投资业主或施工承包商必须立即以最快方式,向本法令第 16 条第 8 款规定的建设专业主管机关通报事故,包括工程名称和建设位置、事故概况及损失(如有)等信息。
  2. 投资业主和施工承包商有责任及时采取措施,保障人员和财产安全,限制和防止可能继续发生的危险;对本条第 7 款规定的情形组织保护事故现场。
  3. 投资业主有责任组织处理事故;在保障人员、财产、工程和邻近工程安全的基础上,审议决定停止、暂停使用机器、设备,以及拆除、清理事故现场,本条第 7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向本法令第 16 条第 8 款规定的建设专业主管机关发送事故处理结果报告。
  4. 机器、设备所有权人、管理、使用人有责任整改机器、设备事故,在继续施工前保障安全要求。造成机器、设备事故的组织、个人有责任赔偿损失和事故整改费用。视事故性质、程度和影响范围,还按照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5. 施工承包商有责任排查、调整发生事故的建设工作或工程组成部分、工程子项的施工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照本法令第 16 条第 4 款规定呈报投资业主检查、批准;在继续施工前,实施已获批准的调整后安全保障措施。
  6. 本法令第 16 条第 8 款规定的建设专业主管机关,按照本条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和第 5 款规定,检查投资业主和各施工承包商的事故申报、处理情况(必要时);有责任在每年 12 月 15 日前,汇总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被交办管理地域内发生的事故情况,并应要求临时报告。
  7. 对服务于建筑施工工作的机器、设备倒塌至建筑施工现场范围以外的情形,本法令第 16 条第 8 款规定的建设专业主管机关有责任:

a) 检查现场、检查投资业主和各施工承包商按照本条规定的事故申报、处理情况;收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

b) 根据事故的程度和影响范围,审议、决定停止、暂停使用机器、设备;停止、暂停工程子项、工程一部分或全部工程施工;

c) 在保障人员、财产、工程和邻近工程安全的基础上,审议、决定拆除、清理事故现场。拆除、清理前,相关各方必须对事故现场拍照、录像、收集证据、记录必要资料,服务事故调查、原因确定工作;

d) 要求投资业主组织调查,确定与事故相关的组织和个人的原因和责任;

đ) 要求投资业主或相关各方整改并赔偿机器、设备事故造成的损失;

e) 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建议处理相关各方的责任。

第五章 施行条款

第 51 条 施行责任

  1. 建设部(Ministry of Construction):

a) 对本法令调整范围内的事项向政府负责,实施统一国家管理;

b) 按权限颁布并指导、检查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建筑施工安全、建筑工程维护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并指导施行本法令;

c) 对属于管理权限的专业建筑工程,实施本法令调整范围内事项的国家管理;组织检查各部、行业、地方及参加工程建设、管理、开采、使用的主体遵守本法令规定的情况;必要时检查各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施工安全;

d) 要求、督促专业工程管理部、省级人民委员会按权限检查本法令规定的遵守情况;

đ) 指导确定建筑工程维护费用;颁布属于管理范围的建筑工程维护费用确定指导,和专业建筑工程维护工作定额。

  1. 其他专业工程管理部:

a) 对专业建筑工程实施本法令调整范围内事项的国家管理;指导适用于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维护规范性文件的实施;

b) 必要时或应建设部(Ministry of Construction)要求,组织检查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专业建筑工程参加主体遵守本法令规定的情况;

c) 依据建设部(Ministry of Construction)的建筑工程维护费用确定指导,确定建筑工程维护费用,或按专业管理特殊性颁布单独指导;颁布建设部(Ministry of Construction)尚未颁布的按专业特殊性建筑工程维护工作定额。

  1. 专业工程管理部有责任指导并检查直属专业机关,组织检查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专业建筑工程验收工作情况,包括:

a) 建设部(Ministry of Construction)对属于建设投资项目下的工程:民用工程、技术基础设施工程、轻工业工程、建筑材料产品生产工程、交通工程;

b) 农业与环境部(Ministry of Agriculture and Environment)对属于服务农业和环境的工程建设投资项目下的工程;

c) 工贸部(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Trade,MOIT)对属于工业工程建设投资项目下的工程,本款 a 点规定由建设部(Ministry of Construction)管理的工程除外;

d) 国防部(Ministry of National Defence)、公安部(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对属于国防、安全工程建设投资项目下的工程。

  1. 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责任:

a) 按分级在本行政地域实施本法令调整范围内事项的国家管理;指导适用于管理地域内建筑工程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维护规范性文件的实施;

b) 必要时或应建设部(Ministry of Construction)要求,组织检查本地区工程参加主体遵守本法令规定的情况;

c) 依据建设部(Ministry of Construction)的建筑工程维护费用确定指导,确定建筑工程维护费用,或按地方管理特殊性颁布单独指导;颁布建设部(Ministry of Construction)、其他专业工程管理部尚未颁布的建筑工程维护工作定额;实施结果发送建设部(Ministry of Construction)、专业工程管理部汇总、管理;

d) 指导、检查直属专业机关检查管理权限内本地区专业建筑工程建设项目下工程验收工作的情况。

  1. 根据各地方的具体条件,省级人民委员会按照本法令规定,将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权限的国家管理内容,分级交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乡级人民委员会实施。
  2. 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乡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分级,对本地区本法令调整范围内事项实施国家管理。
  3. 其他专业工程管理部、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照建设部部长(Minister of Construction)的指导,在每年 12 月 15 日前向建设部(Ministry of Construction)报告属于管理权限的工程质量情况、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和施工安全管理情况,并应要求临时报告。

第 52 条 施行效力

  1. 本法令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 政府 2021 年 1 月 26 日第 06/2021/NĐ-CP 号法令(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和维护若干内容的详细规定,已经政府第 35/2023/NĐ-CP 号法令、第 175/2024/NĐ-CP 号法令、第 14/2026/NĐ-CP 号法令、第 67/2026/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自本法令施行之日起失效。
  3. 废止第 140/2025/NĐ-CP 号法令第 8 条;第 144/2025/NĐ-CP 号法令第 13 条;政府 2013 年 1 月 14 日第 11/2013/NĐ-CP 号法令(关于城市发展投资管理)第 9 条第 4 款、第 38 条,该条已经政府 2023 年 6 月 20 日第 35/2023/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该法令修改补充建设部国家管理领域若干法令的若干条款。

第 53 条 过渡条款

  1. 在本法令施行之日前已决定投资的建设项目工程,工程种类和等级按照投资决定时点的法律规定确定。
  2. 有权机关在本法令施行之日前已接收的行政手续档案,已接收档案的有权机关按照接收档案时点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继续办理。
  3. 在本法令施行之日前开工、按照第 06/2021/NĐ-CP 号法令(已经第 35/2023/NĐ-CP 号法令、第 175/2024/NĐ-CP 号法令、第 14/2026/NĐ-CP 号法令、第 67/2026/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规定属于验收工作检查对象、但按照本法令规定不属于验收工作检查对象的建筑工程,不再继续实施验收工作检查。投资业主有责任按照本法令规定组织质量管理、施工管理、竣工验收投入开采、使用,并对自己验收结果负责。
  4. 在本法令施行之日前开工、按照第 06/2021/NĐ-CP 号法令(已经第 35/2023/NĐ-CP 号法令、第 175/2024/NĐ-CP 号法令、第 14/2026/NĐ-CP 号法令、第 67/2026/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若干条款)和本法令规定均属于验收工作检查对象、且已在本法令施行之日前由专业工程管理部所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检查验收工作的建筑工程,执行如下:

a) 专业工程管理部所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继续对这项工程,以及对本款规定的过渡工程所属项目其余已开工、属于检查对象的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工作检查,已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组织检查的工程除外;

b) 专业工程管理部所属建设专业主管机关继续实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检查过程中,发现投资主张、规划、土地、建设许可证、防火灭火,及属于地方国家管理机关处理权限的其他违规内容的,该机关有责任通报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导处理,并在违规已整改后,交由地方建设专业主管机关继续对相关工程实施验收工作检查。

  1. 属于国家建筑工程验收工作检查委员会(State Council for Inspection of Acceptance of Construction Works)2026 年检查目录、已经政府总理(Prime Minister)批准、已开工并已检查验收工作的建筑工程,该委员会继续对相关工程实施检查。

第 54 条 组织实施

  1.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政治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负责人及相关组织、个人负责施行本法令。
  2. 建设部(Ministry of Construction)主持、配合相关部、行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本法令。

附录一 按使用功能分类的工程

(随政府 2026 年 6 月 15 日第 207/2026/NĐ-CP 号法令发布)

一、用于民用目的的工程(民用工程)

用于民用目的的工程(民用工程)是房屋结构形式或其他结构形式(可以是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的工程,服务人的活动和需求,如居住;学习、教学;工作;经营;锻炼、参加体育比赛;人群聚集;餐饮、游玩、娱乐、参观;观看或欣赏各类艺术形式、表演、体育比赛;交换、接收信息、邮品;诊病、治病;宗教、信仰及其他提供服务、满足人的需求的功能,包括:

  1. 住宅工程:公寓楼、其他集体住宅;独栋住宅工程、结合其他民用目的的独栋住宅工程。
  2. 公共工程:

a) 教育、培训、研究工程:

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在下列机构中用于教育、培训、研究目的: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多学制学校;高等教育机构、开展高等教育活动的其他教育机构;职业教育活动机构(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职业教育中心、继续教育中心等)及其他各类学校或培训中心;

地震研究台站、航天研究机构;专业数据中心中心及其他专业研究机构;

研究核反应堆运行机构;核研究、培训中心;

b) 医疗工程:

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在下列机构中用于诊病治病目的:医院、诊所(综合或专科);卫生站;产院、疗养、康复、矫形、养老机构;疾病预防机构;医疗专业研究、试验机构;其他医疗机构;

c) 体育工程:

体育场;体育馆;高尔夫、足球、网球、排球、篮球等各类运动练习、比赛场地;游泳池;

d) 文化工程:

会议中心、剧院、文化馆、俱乐部、电影院、马戏团、舞厅;遗迹工程;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陈列馆;象征性、艺术性工程(室外纪念碑、迎宾门等)、游玩、娱乐工程;其他文化工程;

đ) 宗教、信仰工程:

宗教工程:宗教组织驻地、寺庙、教堂、礼拜堂、圣堂、圣殿、佛堂;宗教专职活动人员培训学校;纪念碑、碑、塔及其他宗教工程;

信仰工程:亭、祠、庵、庙、宗祠(宗族祠堂)及其他信仰工程;

e) 商业工程:商业中心、超市、市场、商店;餐厅、饮食店、冷饮店及其他商业工程;

g) 服务工程:

酒店、宾馆、招待所;疗养机构;度假别墅、度假公寓及其他住宿服务机构;

独立广告牌;邮局、邮政局、提供邮政、电信服务的其他机构;

h) 机关驻地、办公场所工程:

用作国家机关和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驻地、办公场所的建筑;

用作社会职业组织、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驻地、办公场所的建筑;

用作办公结合住宿场所的建筑;

i) 其他多用途或混合使用的建筑、结构(不包括按照住房法律规定建造的混合使用目的公寓楼)。

示例:按楼层高度布置功能,用作酒店、办公楼和商业中心的建筑,属于混合工程;

k) 为民生建造的其他建筑或结构。

  1. 门、围墙、门卫房及其他服务于民用目的的小型结构。

二、用于工业生产目的的工程(工业工程)

用于工业生产目的的工程(工业工程)是房屋结构形式(工业厂房)或其他结构体系的工程,用于开采、生产各类原材料、材料、产品、能源,服务人的需求和各经济行业,包括:

  1. 建筑材料、产品生产工程:

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或一条工艺生产线,在下列机构中:建筑材料行业原料开采矿(砂、石、黏土及其他建筑材料行业原料);水泥生产厂;水泥粉磨站或建筑材料、产品生产线中的其他单体工程;其他建筑材料、产品生产工程(各类混凝土构件、水泥骨料砖、烧结黏土砖及其他砌筑块、饰面板、卫生陶瓷、玻璃及玻璃制品、木制品及其他产品)。

  1. 冶金和机械制造工程:

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或一条工艺生产线,在下列机构中:有色金属冶炼厂;钢铁冶炼、轧制厂;金属铸造厂;动力机械和农业机械制造厂;机床和工业设备制造厂;起重设备制造厂;工程机械制造厂;成套设备制造厂;交通工具生产、组装厂(汽车、摩托车、船舶等);电子、制冷工业电气设备、机械设备制造厂;其他工业行业(配套工业)机械产品生产厂。

  1. 采矿和矿产加工工程:

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或一条工艺生产线,在下列机构中:井工煤矿、露天煤矿;洗选、加工厂;矿产加工厂;井工矿、露天矿;选矿、富集厂(包括铝土矿选矿);氧化铝生产工程。

  1. 石油天然气工程:

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或一条工艺生产线,在下列机构中:开采平台、服务石油天然气开采、处理活动的工程;炼油、石化厂;天然气加工厂;生物燃料生产厂;原油、汽油柴油储存库;液化气储存库、液化气灌装站、燃气分销;天然气、石油管道;润滑油生产厂;废油回收厂。

  1. 能源工程:

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或一条工艺生产线,在下列机构中:水电、火电、核电、风电、太阳能发电(安装在工程屋顶的太阳能发电设备除外)、地热发电、潮汐发电、垃圾发电(不包括固体废物处理区)、生物质发电、沼气发电、热电联产厂;供热、供蒸汽、供压缩空气厂;输电线路和变电站;汽油、柴油、液化气及各类燃料、能源零售店、站;电池供电站;充电站(为工程便利和供交通工具、其他车辆、设备使用或个人使用,安装在工程、工程子项上的充电设备、充电桩除外)。

  1. 化工工程:

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或一条工艺生产线,在下列生产、储存、灌装站机构中:化肥、植物保护化学品、基础化学品、石油化工、医药化工、日用化工品及其他化学品;化学电源(电池、蓄电池、焊条等);工业气体;橡胶(内胎、外胎、输送带、工程橡胶等);洗涤剂(洗衣膏、洗衣液、洗衣粉、洗发水、洗涤剂、肥皂等);各类涂料、油墨;塑料原料(醇酸树脂、丙烯酸等);化工矿产原料(磷灰石选矿);爆炸材料、工业炸药前体。

  1. 轻工业工程:

a) 食品:

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或一条工艺生产线,在下列生产、加工、包装、储存机构中:奶制品;糖果、方便面;食用油、香料;饮料(酒、啤酒、软饮料等);

b) 消费品:

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或一条工艺生产线,在下列生产、加工、包装、组装、制造、储存产品及实施相关工作的机构中:纤维;纺织;印染(纺织、服装行业);服装产品;制革及皮革制品;塑料;陶瓷、玻璃器皿;纸浆和纸;烟草;电子产品(电视机、电脑、电话等)、制冷产品(空调、冰箱等);信息和电子元器件、配件(电子印刷电路、集成电路及同类产品);药品和医疗物资;其他消费品;

c) 农、水产和海产品:

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或一条工艺生产线,在下列生产、加工、包装、储存产品及实施相关工作的机构中:水产海产品;罐头;碾米、抛光;其他农产品。

  1. 铀转化、富集机构;核燃料制造、回收机构;乏核燃料储存、处理、掩埋机构。
  2. 其他服务于工业生产目的的工程。

三、提供技术基础设施基地、便利设施的工程(技术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结构形式或其他结构形式的工程,用作直接服务供水开采、生产和供应的基地、便利设施、结构;蓄水、水处理和污水排放;各类固体废物的储存、处理;公共区域照明;埋葬、火化、举行葬礼;信息传输;维持城市景观;提供公共停车位,包括:

  1. 供水工程:

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或一条工艺生产线,在下列机构中:水厂、净水处理工程(包括污泥处理);泵站(原水、净水或增压);各类净水储存池(塔);供水管线(原水或净水)。

  1. 排水工程:

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或一条工艺生产线,在下列机构中:调蓄湖;雨水泵站;污水处理工程;污水泵站;污泥处理工程;各类雨水、污水储存池;雨水排水管、合流管;污水排水管。

  1. 固体废物处理工程:

a) 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或一条工艺生产线,在下列一般固体废物处理机构中:中转站;垃圾填埋场;综合处理区、处理区;固体废物处理机构;

b) 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或一条工艺生产线,在下列危险废物处理机构中。

  1. 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在下列机构中:

a) 公共照明工程(公共照明系统、灯柱);

b) 公园;

c) 墓地、殡仪馆、火化机构;

d) 汽车库(地下和地上);汽车、摩托车、机器、设备停车场。

  1. 无源电信技术基础设施工程:

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或一条工艺生产线,在下列机构中:电信房屋、站、天线杆、挂缆杆、电信信号传输电缆线路。

  1. 涵洞、池、沟、渠、技术隧道及其他用作技术基础设施基地、便利设施的结构。
  2. 填海工程。

四、服务交通运输的工程(交通工程)

桥梁、道路、隧道结构形式或其他结构形式的工程(一个独立工程或一个工程组合),用作直接服务交通运输;调节、调度交通运输活动的基地、便利设施、结构,包括:

  1. 公路工程:高速公路;公路;城市道路;农村道路。
  2. 渡口、客运站;道路交通工具检验机构;收费站;服务区。
  3. 铁路工程:

a)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包括城市铁路:高架铁路、地铁);专用铁路;

b) 客运站、货运站、技术站和混合站;列车保养、维修集结区(车场);服务交通的护栏、标志结构。

注:铁路交通工具(机车、车厢)生产、新建工程属于本附录第二目工业生产服务工程。

  1. 桥梁工程:公路桥、人行桥(不包括民生吊桥);铁路桥;浮桥;民生吊桥。
  2. 隧道工程:地铁隧道、公路隧道、铁路隧道、人行隧道。
  3. 内河航道、航海工程:

a) 内河航道工程:内河港口、码头;渡口、船闸;内河交通工具维修工程(码头、船坞、船台、滑道、举升平台等);航道(江河、湖泊、海湾和通往岛屿、运河上的航道);锚泊区域;整治工程(导流、护岸);

b) 航海工程:码头、海港;渡口;船闸;海船维修工程(码头、船坞、船台、滑道、举升平台等);航道;锚泊区域、工程;整治工程(防波堤、防沙堤、导流堤、护岸堤);

c) 其他内河航道、航海工程:江河、海上助航浮标系统;灯塔;航标;整治工程、防波堤、防沙堤、导流堤、护岸堤;航海交通监控调度系统(VTS)及其他航海工程。

  1. 航空工程: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及服务飞机起降和滑行至停机坪区域内的工程;飞行活动保障工程;客运航站楼、货运航站楼、飞机技术区(机库)、货仓等。
  2. 运输人员和货物的缆车线路和车站。
  3. 陆港。
  4. 其他工程,如:称重站、涵洞、池、沟、渠、技术隧道及其他服务交通运输的结构。

五、服务农业和环境的工程(农业和环境工程)

  1. 堤坝、堤防、护岸、渠道、水沟、房屋、柱、塔结构形式或其他结构形式的工程(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或一条工艺生产线),用作直接服务堤防管理、水利工作;畜牧、种植、林业、盐业、渔业及其他服务农业、农村发展的基地、便利设施、结构,包括:

a) 水利工程:水库;拦水坝(包括造湖坝、防咸蓄淡坝、江河溪流调节坝等);泄洪溢流堰;取水闸、排水闸、泄水闸;渠道、输水管道;水工隧道;灌溉、排水泵站及其他水利工程;

b) 堤防、护岸工程(属于内河航道、航海工程的整治、护岸工程除外):河堤;海堤及堤上、堤内、堤下工程;护堤;护河岸、海岸堤;

c) 一个独立工程或一个工程组合,在下列畜牧、种植、林业、盐业、渔业机构及其他服务农业、农村发展的建设项目工程中。

  1. 房屋、柱、塔结构形式或其他结构形式的工程(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或一条工艺生产线),用作直接服务水文气象工作及其他环境研究、观测、遥感服务的基地、便利设施、结构,包括:

a) 水文气象工程;水文气象站;气候变化监测站;

b) 一个独立工程、一个工程组合或一条工艺生产线,在下列水文气象研究、环境观测、遥感机构中。

六、服务国防、安全的工程(国防、安全工程)

房屋结构形式或其他结构形式的工程,用作按照本法令第 3 条第 2 款规定服务国防、安全目的的基地、便利设施、结构。

附录二 施工日志、竣工图

(随政府 2026 年 6 月 15 日第 207/2026/NĐ-CP 号法令发布)

附录 IIa 建筑工程施工日志

  1. 建筑工程施工日志由施工承包商为每个施工标段或整个建筑工程编制。有分包商参加施工的,总承包商与分包商就分包商实施部分工作的施工日志编制责任进行协商。
  2. 投资业主与施工承包商就建筑工程施工日志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协商,作为工程开工前实施的基础。
  3. 建筑工程施工日志内容包括下列主要信息:

a) 施工条件演变(温度、天气及相关信息);施工承包商为在现场实施施工而调集的人员、设备数量;在工地上每日施工和验收的建设工作;

b)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损坏、劳动事故、其他新出现问题和整改、处理措施的详细描述(如有);

c) 施工承包商、施工监理的建议(如有);

d) 相关各方对工程施工过程中新出现问题的处理意见。

  1. 投资业主和参加工程建设活动的各承包商发文处理工地技术问题的,这些文件与建筑工程施工日志一并保存。

附录 IIb 竣工图

  1. 编制竣工图:

a) 工程子项、建筑工程实际尺寸、参数不超过设计尺寸、参数允许误差的,施工图被复印(photocopy),相关各方在图纸上盖章、签字确认作为竣工图。实际施工尺寸、参数与已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尺寸、参数有变化的,允许施工承包商在本图纸上旧尺寸、参数数值旁边或下方括号内记录实际尺寸、参数数值;

b) 必要时,施工承包商可以重绘新竣工图,其竣工图图框与本附录规定的竣工图印章样式类似;

c) 对被遮蔽的工程组成部分,必须在进行下一项工作前编制竣工图或测量确定实际尺寸、参数;

d) 施工监理承包商、施工承包商为联营体的,联营体各成员有责任编制、签字确认自己实施部分的竣工图,不得授权联营体其他成员实施。

  1. 竣工图印章样式:

样式 1:

施工承包商名称

竣工图

年 月 日

编制人 (写清姓名、 职务、签字)

工地指挥长 或项目经理 (写清姓名、签字)

监理长 (写清姓名、职务、签字)

注:不适用于总承包、分包合同形式、EPC 合同、交钥匙合同。印章尺寸取决于字号。

样式 2:

施工承包商名称

竣工图

年 月 日

编制人 (写清姓 名、职务、 签字)

分包商工地指挥长或 项目经理 (写清姓名、签字)

总承包商工地指挥长或 项目经理 (写清姓名、签字)

监理长 (写清姓名、职 务、签字)

注:适用于总承包、分包合同形式、EPC 合同、交钥匙合同。印章尺寸取决于字号。

附录三 工程施工安全保障措施

(随政府 2026 年 6 月 15 日第 207/2026/NĐ-CP 号法令发布)

工程施工安全保障措施(下称措施)与施工措施[1]一同编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项目、工程的一般信息,包括:

a) 项目、工程名称;工程种类和等级;建设位置;工程、建筑施工现场的规模、特点;

b) 施工承包商信息(包括总承包商和分包商,如有);

c) 建筑工程施工进度。

  1. 编制措施的依据和组织实施,包括:

a) 编制措施的依据包括: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目录;建设合同规定的其他内容;

b) 组织实施措施,包括:安排充足资源(人力、设备、工具);展开、监督措施实施;定期、临时检查、排查措施,使之与工地现场实际施工相符。

  1. 按照本法令第 15 条第 2 款、第 5 款和第 18 款规定,在承包商施工管理体系中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各组织、个人进行组织架构和责任的图示。
  2. 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规章制度、安全工作规程。
  3. 按照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规定,组织对参加工地施工的个人进行劳动安全宣传、培训工作。
  4. 按照建筑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适用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其中,安全保障措施必须与:工程、建筑施工现场的规模、特点;施工措施和适用的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劳动者必须执行的工作、任务特点相适应),包括:

a) 建筑施工现场和邻近区域的一般安全保障措施(其中包括识别危险因素、有害因素,确定工地和工地邻近区域危险区、危害区);

b) 劳动者在工地使用具体施工工具、器具、机器、设备工作时的人身安全保障措施(如脚手架和梯子;临时支撑结构;起重设备;用于运输、开挖土石、材料、修路、打桩和地下施工的施工机器、设备;手持设备和器具及其他服务施工的机器、设备系统);

c) 劳动者在工地实施具体工作时的人身安全保障措施(如高处、水面、水下或压缩空气环境中作业;开挖、填筑土石;打桩;地下工程、隧道施工;混凝土施工;各类构件、结构安装、拆除;电气施工;使用炸药;拆除工程);

d) 关于劳动安全有严格要求的管理机器、设备、物资的规定;

đ) 关于个人防护装备配备、提供、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e) 关于保障工地劳动者生活条件的规定;

g) 关于按照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规定组织医疗部门的規定;

h) 其他相关劳动事故预防措施;

i) 保护建筑工程、财产、设备、工具的措施。

  1. 按照有权机关审定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或环境许可证、环境保护登记(如有)和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工程施工环境保护措施。
  2. 按照消防、救援法律规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建筑工程的防火措施。
  3. 关于劳动者健康和工作环境管理的规定(健康、劳动卫生管理体系,工作环境监测及与健康和工作环境管理相关的其他体系)。
  4. 关于应急情况应对的规定(通信网络;处理方案、演练规定,人力、物力、设备、器材规定及应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紧急情况的程序)。
  5. 附随实施的附件、表格、图片。

注:[1] 施工措施按每个工程子项、工程组成部分或每个工程施工阶段编制的,施工安全保障措施相应同时编制,按照本法令第 15 条第 3 款 b 点规定单独编制施工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形除外。

附录四 建筑工程施工监理工作报告

(随政府 2026 年 6 月 15 日第 207/2026/NĐ-CP 号法令发布)

附录 IVa 建筑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定期报告

编号: ...../.......

.........., 年 月 日

建筑工程、工程子项施工监理工作定期报告

敬致:.........(2)...........

......(1).... 就建筑工程、工程子项 ....(3)....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的施工监理情况报告如下:

  1. 评估工程规模、功能与建设许可证(对必须颁发建设许可证的工程)、建筑设计、技术指引、已批准的施工措施、安全保障措施及适用于工程的技术规范、标准是否相符。
  2. 评估各施工承包商能力与投标文件和建设合同是否相符:

a) 施工单位名称;

b) 评估承包商工地指挥长或项目经理、直接施工技术负责人能力与建设合同和法律规定的相符性;

c) 统计并评估报告期内服务施工的机器、设备与建设合同的相符性。

  1. 评估报告期内已完成工作的工程量、进度、施工组织工作和工程施工中的劳动安全保障工作:

a) 报告期内已完成工程量。已验收工程量。与总体施工进度比较及造成进度延误的原因(如有);

b) 评估施工组织工作与已批准的施工措施。施工措施的变化(如有);

c) 评估已获接受的工程施工安全保障措施内容的实施情况。工程施工安全保障措施的变化(如有)。

  1. 统计报告期内实施的试验工作。各类试验的试验结果数量。评估按已获接受的试验组织计划,对试验工作、材料、建筑材料产品、构件、安装到工程的设备的质量控制检查。
  2. 评估施工过程中材料、构件、建筑材料产品检验试验结果、观测、鉴定数据与设计要求的相符性。
  3. 统计报告期内被验收的建设工作、阶段验收工作(如有)。
  4. 统计报告期内工地的设计变更。
  5. 统计报告期内存在的质量问题、缺陷、工程事故(4)(如有);报告期内已整改的质量问题、缺陷。按照规定的整改原因、措施、结果进行评估。
  6. 就进度、人员、设计及其他技术问题提出建议。

监理长 (签字,写清姓名)

注:

(1)实施施工监理的组织的名称。

(2)投资业主的名称。

(3)工程子项、建筑工程名称。

(4)报告期内发生工程事故的,随报告附送按照规定的事故处理档案。

附录 IVb 标段、阶段、工程子项、建筑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完成报告

编号: ...../....

........, 年 月 日

标段、阶段、工程子项、建筑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完成报告

敬致:..........(2).........

......(1)....... 就 .....(3).... 的施工监理工作报告如下:

  1. 工程规模:

a) 描述工程规模和功能:主要技术参数、各部分或工程子项的主要功能;

b) 评估工程规模、功能与建设许可证(对必须颁发建设许可证的工程)、建筑设计、技术指引、已获接受的施工措施、工程施工安全保障措施及适用于工程的技术规范、标准的相符性。

  1. 评估施工承包商能力与投标文件和建设合同是否相符。
  2. 评估已完成工作的工程量、进度、施工组织工作和工程施工中的劳动安全保障工作。
  3. 评估按已获接受的试验组织计划的试验、材料、建筑材料产品、构件、安装到工程的设备检查工作。
  4. 评估鉴定、观测、对照试验的组织工作和结果(如有)。
  5. 评估建设工作验收、阶段验收的组织工作(如有)。
  6. 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和调整设计的审定、批准工作(如有)。
  7. 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缺陷、工程事故(如有),并按规定评估整改的原因、措施和结果。
  8. 评估质量管理档案与技术指引、已审定批准的档案和法律规定的相符性。
  9. 评估按照已审定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的工程施工工作,包括消防距离;服务消防、救援活动的道路、停车场、空地和消防间距;逃生方案;耐火等级、防火、防蔓延方案;防烟方案及消防、救援法律的其他规定。
  10. 评估遵守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如有)。
  11. 评估按规定制定的运行规程、建筑工程维护规程的相符性(如有)。
  12. 评估标段、阶段、工程子项、建筑工程验收完成的条件。

监理长 (签字,写清姓名)

....(1)..... 法定代表人 (签字,写清姓名、职务并盖章)

注:

(1)实施施工监理的组织的名称。

(2)投资业主名称。

(3)标段、阶段、工程子项、建筑工程名称。

好的,这是最后一部分:附录五至附录十一(含 XIa/XIb 分表)。

附录五 工程子项、建筑工程开工通知

(随政府 2026 年 6 月 15 日第 207/2026/NĐ-CP 号法令发布)

编号: .........

........., 年 月 日

工程子项、建筑工程开工通知

敬致:..........(2).........

......(1)...... 就工程子项、建筑工程开工事宜报告如下:

  1. 工程子项、建筑工程名称:......... 属于项目 ..........................
  2. 项目标识码...(4).. 建筑工程标识码..(5)..
  3. 建设地点:.....................................................................................................
  4. 投资业主名称和地址:....................................................................................
  5. 直接负责个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6. 工程子项、建筑工程规模(说明工程子项、建筑工程的规模、主要技术参数和使用功能)。
  7. 总承包商和分包商名单(如有):(总承包商: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项目管理)。
  8. 开工日期和(预计)完工日期。

发送单位:

  • 如上;
  • ...(3)...
  • 存档:...;
  • 附送档案(6)

投资业主法定代表人 (签字,写清姓名、职务并加盖法人印章)

注:

(1)投资业主名称。

(2)工程所在地地方建设国家管理机关名称。

(3)相关机关。

(4)、(5)按照政府关于建设活动能力条件、建设活动国家信息系统、建设活动国家数据库规定的项目标识码、建筑工程标识码。

(6)第 135/2025/QH15 号《建筑法》第 43 条第 2 款 a、b、c、d、đ、e、g、h 点规定的工程,附送开工通知的档案按照第 135/2025/QH15 号《建筑法》第 43 条第 3 款规定执行。

附录六 工程子项、建筑工程施工完成报告

(随政府 2026 年 6 月 15 日第 207/2026/NĐ-CP 号法令发布)

编号: ..................

..........., 年 月 日

工程子项、建筑工程施工完成报告

敬致:.........(2)..............

.......(1)........ 就工程子项、建筑工程施工完成验收结果报告如下:

  1. 工程子项、建筑工程名称:..(3)... 属于项目.........
  2. 项目标识码...(4).. 建筑工程标识码..(5)..
  3. 建设地点:...................................................................................................
  4. 直接负责个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5. 工程子项、建筑工程规模:(概述工程主要技术参数)。
  6. 总承包商名单:勘察、工程设计、施工、施工监理。
  7. 开工日期和(预计)完工日期。
  8. 已实施的主要建设工作工程量。
  9. 评估工程子项、建筑工程质量与设计要求。
  10. 关于工程子项、建筑工程投入使用条件的报告。
  11. 随报告附送工程子项、建筑工程完成档案目录。

投资业主承诺已按照已审定、批准的设计档案、建设许可证(或按照建筑法律规定的免许可证依据)组织施工;齐全汇集工程完成档案,并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工程子项、建筑工程验收。建议 ....(2)... 按权限组织检查工程子项、建筑工程验收工作。

发送单位:

  • 如上;
  • 存档:...

投资业主法定代表人 (签字,写清姓名、职务并加盖法人印章)

注:

(1)投资业主名称。

(2)按照第 135/2025/QH15 号《建筑法》第 57 条第 4 款规定,按权限检查投资业主验收工作的建设专业主管机关。

(3)工程子项、建筑工程名称,或建议检查工程部分验收工作时为工程部分名称。

(4)、(5)按照政府关于建设活动能力条件、建设活动国家信息系统、建设活动国家数据库规定的项目标识码、建筑工程标识码。

附录七 工程竣工档案目录

(随政府 2026 年 6 月 15 日第 207/2026/NĐ-CP 号法令发布)

一、建设投资准备和合同档案

  1. 建设投资主张决定和建设投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有)。
  2. 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批准决定和建设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投资经济技术报告。
  3. 设计任务书、相关机关审定建设项目投资和基础设计的审定、意见文件。
  4. 征地拆迁补偿和重建安置方案(如有)。
  5. 有权组织、国家机关文件(如有):规划协议、使用或对接围墙外技术工程协议或批准;环境影响评估、安全保障(交通安全、邻近工程安全)及相关其他文件。
  6. 有权机关的土地划拨、土地出租决定,或未获划拨土地情形的租赁合同。
  7. 建设许可证,获免建设许可证的情形除外。
  8. 指定承包商决定、批准承包商选择结果、投资业主与各承包商之间的建设合同。
  9. 按照规定证明各承包商能力的资料。
  10. 建设投资准备阶段相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二、工程勘察、设计档案

  1. 勘察任务书、勘察技术方案、勘察结果报告。
  2. 对未直接在勘察报告上批准情形的勘察结果报告批准文件。
  3. 设计审查、审定结果;工程建筑设计批准决定附:已批准的工程建筑设计档案(附图纸目录);技术指引。
  4. 工程建筑设计验收同意通知文件。
  5. 与工程勘察、设计阶段相关的其他文件、资料、档案。

三、工程施工管理档案

  1. 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目录和有权机关的审定、批准文件。
  2. 竣工图(附图纸目录)。
  3. 工程施工质量检查、控制计划、措施。
  4. 货物原产地证明、货物标签、产品货物适用标准公布资料;按照《产品质量和商品质量法》规定的专业机关合规格认证、合规格公布、合规格公布档案接收通知、合标准认证(如有)。
  5. 施工过程中的观测(如有)、测量、试验结果。
  6. 施工过程中的建设工作验收记录、工程部分或阶段验收记录(如有)。
  7. 对照试验、工程质量鉴定、结构承载力试验结果(如有)。
  8. 安装到工程的设备质量管理档案。
  9. 工程运行、开采规程(如有);工程维护规程。
  10. 有权组织、国家机关(如有)关于下列事项的协议、批准、确认文件:

a) 库区移民、历史文化遗迹勘察;

b) 消防安全;

c) 环境安全;

d) 劳动安全、工程设备系统、工艺设备运行安全;

đ) 执行建设许可证(对必须有建设许可证的情形);

e) 允许对接技术基础设施工程和相关其他工程;

g) 建设专业主管机关、城市发展管理机关关于按照已审定、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述建设计划,完成项目相关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的文件;

h) 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文件。

  1. 工程事故处理档案(如有)。
  2. 工程子项、建筑工程投入使用后需要修复、整改的遗留问题附件(如有)。
  3. 工程子项、建筑工程验收完成记录。
  4. 第 135/2025/QH15 号《建筑法》第 57 条第 4 款规定的有权机关通知文件(如有)。
  5. 按规定实施验收工作检查过程中的相关档案、资料(如有)。
  6. 施工和验收阶段相关的其他档案、文件、资料。

附录八 工程子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检查结果通知

(随政府 2026 年 6 月 15 日第 207/2026/NĐ-CP 号法令发布)

编号: .........

.........., 年 月 日

工程子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检查结果通知

敬致:............(2).................

依据 .................(3).......;

依据编号...建设许可证(对必须有建设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情形);

依据按照建筑法律规定审定、批准的工程建筑设计档案和调整设计档案(如有);

依据投资业主编号.......的施工完成报告;编号...的投资业主遗留问题整改报告(如有);编号....的工程验收完成记录;

依据专业法律规定的相关文件(如有);

..............(1)......... 就 ......(2)........ 对工程、工程子项的验收结果 ....(4).... 同意如下:

  1. 工程信息

a) 工程、工程子项名称:....(5)....

b) 项目标识码...(6)... 建筑工程标识码...(7)...

c) 建设地点:.................

d) 工程种类和等级。

đ) 描述工程主要参数。

  1. 对投资业主的要求

a) 按规定储存工程档案。

b) 按照功能、已批准的工程设计管理、开采、运营工程。

c) 其他要求(如有)。

发送单位:

  • 如上;
  • 存档:...

单位领导、被授权人 (签字,写清姓名、职务并加盖法人印章)

注:

(1)按照第 135/2025/QH15 号《建筑法》第 57 条第 4 款规定,按权限检查投资业主验收工作的建设专业主管机关名称。

(2)投资业主名称。

(3)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和维护的规范性文件。

(4)按照本法令第 24 条第 1 款、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的验收完成,或有条件验收、部分验收。

(5)工程、工程子项名称和被同意验收结果的范围。

(6)、(7)按照政府关于建设活动能力条件、建设活动国家信息系统、建设活动国家数据库规定的项目标识码。

附录九 大型、技术复杂工程目录

(随政府 2026 年 6 月 15 日第 207/2026/NĐ-CP 号法令发布)

序号工程类型分级标准规模
1机场旅客吞吐量(百万旅客/年)≥ 25
2高速铁路重要程度任何规模
3桥梁最大结构跨度(米)≥ 350
4海港船舶载重(DWT)≥ 100000
5核电厂总装机容量(MW)≥ 1000
6水电工程、火电工程总装机容量(MW)≥ 1000

附录十 建筑工程管理、使用档案目录

(随政府 2026 年 6 月 15 日第 207/2026/NĐ-CP 号法令发布)

  1. 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批准决定和建设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投资经济技术报告。
  2. 勘察结果报告。
  3. 已由投资业主确认的施工图设计档案(附图纸目录)和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
  4. 竣工图(附图纸目录)。
  5. 施工过程中的观测、工程质量鉴定、结构承载力试验结果(如有),备用替换设备、配件、物资目录及相关其他资料。
  6. 安装到工程的设备质量管理档案。
  7. 工程运行、开采规程(如有);工程维护规程。
  8. 工程事故处理档案(如有)。
  9. 投资业主的工程子项、建筑工程验收完成记录。需要修复、整改的遗留问题附件(如有)。
  10. 第 135/2025/QH15 号《建筑法》第 57 条第 4 款规定的有权机关,对工程子项、建筑工程验收完成结果的同意通知(如有)。
  11. 服务维护和管理、使用工程的其他档案、资料。

附录十一 延长工程使用期限的报告与通知

(随政府 2026 年 6 月 15 日第 207/2026/NĐ-CP 号法令发布)

附录 XIa 关于延长工程使用期限的报告

编号: ...............

............, 年 月 日

关于延长工程使用期限的报告

敬致:............(2)....................

......(1).... 就延长工程使用期限事宜报告下列内容:

  1. 工程信息
  • 工程名称和地址;
  • 建筑工程标识码..(3)..
  • 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名称;
  • 工程种类和等级;
  • 工程规模;
  • 建设年份和投入使用年份;
  • 设计使用期限。
  1. 实施结果

......(1).... 已组织实施并报告下列工作结果:

  • 检查、鉴定评估工程现状质量,并提出加固、改造、修复工程损坏方案(如有)、确定工程修复加固后可继续使用时间的检查、鉴定结果;
  • 为保障使用功能和安全的加固、改造、修复工程损坏工作(如有)。

建议....(2).... 审议并就延长工程使用期限提出意见。

发送单位:

  • 如上;
  • 存档:...

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法定代表人 (签字,写清姓名、职务并加盖法人印章)

注:

(1)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名称。

(2)本法令第 43 条第 9 款规定的有权国家机关。

(3)按照政府关于建设活动能力条件、建设活动国家信息系统、建设活动国家数据库规定的建筑工程标识码。

附录 XIb 关于延长工程使用期限的意见通知

编号: ...............

............, 年 月 日

通 知

关于延长工程使用期限的意见

敬致:..............(2)......................

依据政府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和维护若干内容的详细规定的第 ..../2026/NĐ-CP 号法令第 43 条第 9 款;

依据 ...(2)... 年 月 日编号 ... 关于...的报告(行政手续档案编号...);

其他依据(如有);

....(1) .... 就延长工程使用期限通知意见如下:

  1. 工程信息
  • 工程名称和地址;
  • 建筑工程标识码..(4)..
  • 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名称;
  • 工程种类和等级;
  • 工程规模;
  • 建设年份和投入使用年份;
  • 设计使用期限。
  1. 关于延长工程使用期限的意见

...................

发送单位:

  • 如上;
  • .........(以便报告);
  • 一站式部门;
  • (3);
  • 存档:...

单位领导、被授权人 (签字,写清姓名、职务并加盖法人印章)

注:

(1)本法令第 43 条第 9 款规定的有权国家机关。

(2)工程所有权人或工程管理、使用人名称。

(3)相关机关(如需要)。

(4)按照政府关于建设活动能力条件、建设活动国家信息系统、建设活动国家数据库规定的建筑工程标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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