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编号:52/2014/QH13

通过日期:2014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2015年1月1日

修订:第81/2025/QH15号法律(2025年6月24日通过,2025年7月1日生效)

合并文本编号:121/VBHN-VPQH(2025年8月27日国会办公厅发布)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婚姻与家庭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婚姻与家庭制度;家庭成员之间交往的法律标准;个人、组织、国家和社会在建设和完善婚姻家庭制度中的责任。

第二条 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

1. 婚姻自愿、进步、一夫一妻、夫妻平等。

2. 越南各民族、各宗教公民之间的婚姻,信教者与不信教者之间的婚姻,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婚姻,均受尊重和法律保护。

3. 建设温暖、进步、幸福的家庭;家庭成员有义务相互尊重、关心、照顾、帮助;子女之间不得歧视。

4. 国家、社会和家庭有责任保护、扶持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实现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帮助父母充分发挥母亲的崇高职能;实行计划生育。

5. 继承和发扬越南民族关于婚姻家庭的优良传统文化、道德风俗。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如下:

1. 婚姻是指夫妻在结婚后的关系。

2. 家庭是指由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的集合,由此产生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3. 婚姻家庭制度是指法律关于结婚、离婚;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收养;确认父母子女;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及其他与婚姻家庭有关问题的全部规定。

4. 婚姻家庭习惯是指在一定区域或社区内长期形成、被广泛认可的,关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各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明确的行为规则。

5. 结婚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

6. 违法结婚是指男女双方已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一方或双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结婚条件的情形。

7. 以夫妻名义同居是指男女双方组织共同生活,彼此以夫妻相待的行为。

8. 早婚是指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结婚年龄而娶妻或嫁夫。

9. 强迫结婚、离婚是指以威胁、恐吓精神、肉体、财产权利或其他违法行为,迫使他人违背自己意愿结婚或离婚的行为。

10. 妨碍结婚、离婚是指以威胁、恐吓精神、肉体、财产权利或其他违法行为,妨碍有结婚条件的人结婚,或迫使他人维持违背自己意愿的婚姻关系的行为。

11. 假结婚是指利用结婚以达到出境、入境、居留、入籍越南或外国、享受国家优待制度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非建立真实婚姻关系的行为。

12. 索要财物是指一方或其亲属向对方索要相当数量的财物,并以此作为结婚条件,妨碍男女自愿结婚的行为。

13. 婚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关系存在的时间段,自结婚登记之日起至婚姻终止之日止。

14. 离婚是指根据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或决定终止夫妻关系。

15. 假离婚是指利用离婚以逃避财产义务、行政责任、法律责任或达到其他目的,但不真正终止夫妻关系的行为。

16. 家庭成员包括:夫妻;亲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公公婆婆、岳父岳母;亲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儿媳、女婿;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叔伯姑舅姨及其配偶;侄甥及其配偶。

17. 直系血亲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人,其中一方由另一方所生,包括:父母与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18.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同一祖先的人,包括:兄弟姐妹为第一代;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为第二代;再从兄弟姐妹、族兄弟姐妹为第三代。

19. 近亲属是指有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的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20. 基本需求是指衣食住行、学习、治病等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需求,以及每个人、每个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其他需求。

21. 辅助生殖技术生育是指运用辅助生殖技术帮助不孕夫妇生育的行为。

22. 人道主义代孕是指一名妇女自愿、非商业目的,帮助无法生育但有生育意愿的夫妇,通过取妻子的卵子和丈夫的精子进行体外受精,然后植入自愿代孕妇女的子宫,由其怀孕并分娩的行为。

23. 商业目的代孕是指一名妇女通过运用辅助生殖技术为他人怀孕,以获得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行为。

24. 扶养是指有义务的人向不与自己共同生活但有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的人提供金钱或其他财产,以满足其基本需求的行为,适用于以下情形:未成年人;已成年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的人;按照本法规定遭遇困难、匮乏的人。

25.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是指至少有一方为外国人、越南公民定居国外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与婚姻家庭关系有关的财产位于国外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婚姻家庭的责任

1. 国家制定政策和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为男女自愿结婚、组织平等、温暖、进步、幸福的家庭并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创造条件;加强婚姻家庭法律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动员群众破除落后的婚俗陋习,继承和发扬体现各民族特色的优良传统、风俗和习惯。

2. 政府对婚姻家庭领域实行国家统一管理。各部、部级机关按照政府分工履行婚姻家庭领域的国家管理职能。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其他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婚姻家庭领域的国家管理职能。

3. 机关、组织有责任在其机关、组织、单位内部向公职人员、职员、劳动者及其成员和全体公民宣传、普及婚姻家庭法律,配合解决家庭矛盾。学校配合家庭对青少年进行婚姻家庭法律的宣传、普及和教育。

第五条 婚姻家庭制度的保护

1. 依照本法规定确立、实现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尊重和保护。

2. 禁止下列行为:

a) 假结婚、假离婚;

b) 早婚、强迫结婚、骗婚、妨碍结婚;

c) 有夫之妇或有妇之夫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无夫无妇者与有夫有妇者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

d) 直系血亲之间、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曾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者之间、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继父与妻子带来的子女、继母与丈夫带来的子女之间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

đ) 结婚时索要财物;

e) 强迫离婚、骗离婚、妨碍离婚;

g) 以商业目的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商业目的代孕、产前性别选择、无性生殖(克隆);

h) 家庭暴力;

i) 利用行使婚姻家庭权利进行人口买卖、强迫劳动、性侵犯或其他谋取私利的行为。

3. 一切违反婚姻家庭法律的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机关、组织、个人有权要求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和处理违反婚姻家庭法律的行为。

4. 婚姻家庭案件中当事人的名誉、人格、私生活秘密和其他个人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六条 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

民法典及其他与婚姻家庭关系有关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本法未规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情形。

第七条 婚姻家庭习惯的适用

1. 在法律未规定且各方无协议的情况下,不违背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和不违反本法禁止性规定的、体现各民族美好风俗的习惯,可以适用。

2. 政府规定本条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结婚

第八条 结婚条件

1. 男女结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男方年满20周岁,女方年满18周岁;

b) 结婚由男女双方自愿决定;

c) 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d) 结婚不属于本法第五条第二款a、b、c和đ项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

2. 国家不承认同性婚姻。

第九条 结婚登记

1. 结婚必须在有管辖权的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依照本法和户籍法律规定进行。

未按本款规定办理登记的结婚不具有法律效力。

2. 已离婚的夫妻希望重新确立夫妻关系的,必须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 有权要求撤销违法结婚的人

1. 被强迫结婚、被欺骗结婚的人,依照户籍法律规定,有权自行或建议个人、组织要求主管机关依照本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法院请求撤销违法结婚或确认违法结婚。

2. 下列个人、机关、组织依照户籍法律规定,有权要求法院撤销违法结婚或确认违法结婚,适用于本法第五条第二款a、c和đ项规定的情形:

a) 有夫之妇或有妇之夫与他人结婚者的配偶;违法结婚者的父母、子女、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

b) 家庭领域的国家管理机关;

c) 儿童领域的国家管理机关;

d) 妇女联合会。

3. 其他个人、机关、组织发现违法结婚的,有权建议本条第二款b、c和đ项规定的机关、组织要求法院撤销违法结婚。

第十一条 违法结婚的处理

1. 违法结婚的撤销由法院依照本法和户籍法律规定处理。

2. 在法院审理撤销违法结婚请求时,如果结婚双方均已符合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结婚条件,法院可以确认该婚姻关系。在此情形下,婚姻关系自双方均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之时起确立。

3. 法院确认婚姻关系的判决或决定副本,必须送交主管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记入户籍簿;结婚双方、相关个人、机关、组织依照户籍法律规定配合执行。

4.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司法部配合,指导本条的实施。

第十二条 撤销违法结婚的法律后果

1. 违法结婚被撤销时,结婚双方必须终止以夫妻名义的关系。

2. 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解决。

3. 各方之间的财产关系、义务和协议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解决。

第十三条 越权办理结婚登记的处理

在办理结婚登记越权的情形下,应有关方请求,国家主管机关有权撤销、收回结婚证书,并要求双方依法在有管辖权的国家主管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在此情形下,婚姻关系自前次结婚登记之日起确立。

第十四条 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处理

1. 男女双方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不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他们与子女的权利义务、财产、义务和各方之间的协议,依照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解决。

2. 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依照本法第一条规定被法律承认后,如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自结婚登记之时起确立。

第十五条 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时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

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时,他们与子女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解决。

第十六条 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时财产关系、义务和协议的解决

1. 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形成的财产、收入,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解决。

2. 财产分割和遗产分割必须保障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家务劳动和其他与维持共同生活有关的劳动,视为创造收入的劳动。

第三章 夫妻关系

第一节 人身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权利义务平等

夫妻彼此平等,在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在行使和履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保护

本法、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夫妻人身权利义务,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十九条 夫妻义务

1. 夫妻有义务相互关爱、忠诚、尊重、关心、照顾、帮助;共同分担和履行家庭中的各项事务。

2. 夫妻有义务共同生活,除非夫妻另有协议,或因职业、工作、学习、参加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等正当理由而暂时分居。

第二十条 夫妻住所的选择

夫妻住所的选择由夫妻协商决定,不受风俗、习惯、地方行政划分的约束。

第二十一条 尊重夫妻的名誉、人格、威信

夫妻有义务相互尊重、维护和保护彼此的名誉、人格和威信。

第二十二条 尊重夫妻的宗教信仰自由权

夫妻有义务相互尊重彼此的宗教信仰自由权。

第二十三条 夫妻在学习、工作、参加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方面的权利义务

夫妻有权利和义务创造条件,帮助彼此选择职业;学习、提高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参加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

第二节 夫妻间的代理

第二十四条 夫妻间代理的确立依据

1. 夫妻间在确立、实现、终止交易方面的代理,依照本法、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2. 夫妻可以相互委托确立、实现和终止依照本法、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必须经夫妻双方同意的交易。

3. 夫妻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另一方具备担任监护人的条件,或夫妻一方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另一方被法院依法指定为代理人的,代理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确立,除非法律规定该人必须自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夫妻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另一方要求法院判决离婚的,依照民法典关于监护的规定,由法院指定其他人代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处理离婚事宜。

第二十五条 夫妻在经营关系中的代理

1. 在夫妻共同经营的情形下,夫妻一方直接参与经营的,是另一方在该经营关系中的法定代理人,除非参与经营关系前夫妻另有协议,或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

2. 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投入经营的,适用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共有财产使用权证书、所有权证书仅登记夫妻一方姓名情形下的代理

1. 夫妻在确立、实现、终止与共有财产、使用权证书、所有权证书仅登记夫妻一方姓名的财产有关的交易方面的代理,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

2. 夫妻一方姓名登记在所有权证书、使用权证书上的,自行与第三方确立、实现、终止交易,违反本法关于夫妻代理规定的,该交易无效,但第三方依法善意、有偿取得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夫妻的连带责任

1. 夫妻对一方实施的、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或其他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代理规定的交易,承担连带责任。

2. 夫妻对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

第二十八条 夫妻财产制的适用

1. 夫妻有权选择适用法定财产制或协议财产制。

夫妻法定财产制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规定实施。

夫妻协议财产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实施。

2.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依附于夫妻已选择的财产制而适用。

3. 政府规定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夫妻财产制的一般原则

1. 夫妻在创造、占有、使用、处分共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平等;家务劳动与为家庭利益的社会劳动同等对待。

2. 夫妻有义务保障满足家庭基本需求的条件。

3. 行使夫妻财产权利义务时,侵犯夫妻、家庭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必须赔偿。

第三十条 夫妻在满足家庭基本需求方面的权利义务

1. 夫妻有权和义务实施旨在满足家庭基本需求的交易。

2. 夫妻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以满足家庭基本需求的,夫妻有义务按照各自的能力和条件以个人财产出资。

第三十一条 与夫妻唯一住所有关的交易

与夫妻唯一住所房屋有关的确立、实现、终止各项交易,必须经夫妻双方同意。房屋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或夫妻协议约定为个人财产的,该方有权确立、实现、终止与该财产有关的交易,但必须保障夫妻另一方的住所。

第三十二条 与依法无需登记所有权、使用权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及其他动产有关的与第三方的交易

1. 与第三方进行即时交易时,夫妻中姓名登记在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上的人,被视为有权确立、实现、终止与该账户有关的交易。

2. 与第三方进行即时交易时,夫妻正在占有的、依法无需登记所有权的动产,被视为有权确立、实现、终止与该财产有关的交易,但民法典关于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夫妻共同财产

1.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创造的财产、收入;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财产的其他财产。

夫妻结婚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协议约定为个人财产,或通过继承、赠与单独取得。

2. 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用于保障家庭需求、履行夫妻共同义务。

3. 无法证明财产属于夫妻哪一方个人财产的,该财产视为共同财产。

第三十四条 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登记

1. 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必须登记所有权、使用权的,所有权证书、使用权证书上必须登记夫妻双方姓名,除非夫妻另有协议。

2. 所有权证书、使用权证书仅登记夫妻一方姓名的,与该财产有关的交易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对财产归属有争议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

1. 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由夫妻协商决定。

2. 共同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夫妻书面同意,适用于以下情形:

a) 不动产;

b) 依法必须登记所有权的动产;

c) 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财产。

第三十六条 投入经营的共同财产

夫妻协议约定一方将共同财产投入经营的,该方有权在经营范围内确立、实现、终止与该财产有关的交易,除非夫妻另有书面协议。

第三十七条 夫妻的共同财产义务

夫妻有以下共同财产义务:

1. 夫妻共同确立的交易所产生的义务,因一方依法确立的交易造成的经常性损害,夫妻必须共同承担责任;

2. 夫妻一方为满足家庭基本需求而履行的义务;

3. 占有、使用、处分共同财产所产生的义务;

4. 使用个人财产维持、发展、繁衍共同财产或创造家庭基本收入来源所产生的义务;

5. 子女依照民法典规定造成损害,父母必须赔偿的义务;

6. 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

1.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协商分割部分或全部共同财产;协商不成的,有权要求法院判决。

2. 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该协议经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必须依法公证或鉴证。

3. 夫妻有要求的,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十九条 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生效时间

1.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时间,由夫妻协商确定;未确定生效时间的,自协议订立之日起生效。

2. 财产依法必须登记所有权、使用权,且相关交易必须依照规定形式进行的,共同财产的分割自依照规定形式完成之时起生效。

3. 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分割自法院判决、决定生效之日起生效。

4. 夫妻与第三方在共同财产分割生效之前产生的财产权利义务,仍按原值计算,除非各方另有协议。

第四十条 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后果

1.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被分割的财产、自分割之日起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和收益,属于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除非夫妻另有协议。

分割的个人财产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夫妻本条第一款的协议,不改变分割前夫妻与第三方确立的财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效力的终止

1. 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后,夫妻有权协商终止该分割协议的效力。协议的形式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2. 自夫妻本条第一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已分割给夫妻各自的财产仍属于其个人财产,除非夫妻另有协议。

3. 分割效力终止前产生的财产权利义务,仍然有效,除非各方另有协议。

4. 依照法院已生效判决、决定分割共同财产的,协商终止分割效力必须经法院认可。

第四十二条 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无效

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在以下情形之一时无效:

1. 严重影响家庭利益;未成年人、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的子女的合法权益;

2. 旨在逃避履行以下义务:

a) 抚养、扶养义务;

b) 损害赔偿义务;

c) 法院判决、宣告破产时的缴纳义务;

d) 对债权人的债务偿还义务;

đ) 对国家的纳税义务或财政义务;

e) 本法、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义务。

第四十三条 夫妻个人财产

1. 夫妻个人财产包括:各自婚前所有的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单独继承、单独受赠的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单独分割给夫妻各自的财产;服务于夫妻各自基本需求的财产;法律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

2. 变形为夫妻个人财产的财产,仍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实现的个人财产的孳息和收益,也属于个人财产。

第四十四条 个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

1. 夫妻有权占有、使用、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并入共同财产。

2. 夫妻一方管理自己的个人财产,且不委托他人管理的,该方有权管理该财产。财产管理必须保障财产所有人的利益。

3. 每个人的个人财产义务,以其个人财产清偿。

4. 夫妻有个人财产,且该财产的孳息、收益是家庭唯一生活来源的,处分该财产必须经夫妻双方同意。

第四十五条 夫妻个人财产的义务

夫妻有以下个人财产义务:

1. 夫妻各自婚前的义务;

2. 占有、使用、处分个人财产产生的义务,个人财产保管、维护、修缮产生的义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外;

3. 一方非为家庭需求确立、实现的交易产生的义务;

4. 夫妻一方违法行为产生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夫妻个人财产并入共同财产

1. 夫妻个人财产并入共同财产,由夫妻协商决定。

2. 依法必须登记所有权、使用权的财产并入共同财产,且相关交易必须依照规定形式进行的,协议必须保障该形式。

3. 已并入共同财产的个人财产的相关义务,以共同财产履行,除非夫妻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

第四十七条 夫妻协议财产制的确立

结婚双方选择协议财产制的,该协议必须在结婚前订立,以书面形式公证或鉴证。夫妻协议财产制自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基本内容

1.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

a) 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的财产;

b) 夫妻在占有、使用、处分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交易相关权利义务;以个人财产满足家庭基本需求的义务;

c) 财产制终止时财产分割的条件、程序和原则;

d) 其他相关内容。

2. 协议财产制适用过程中产生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问题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法定财产制的相应规定。

第四十九条 夫妻财产制协议内容的修改和补充

1. 夫妻有权修改、补充财产制协议内容。

2. 修改、补充财产制协议的形式,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无效

1. 夫妻财产制协议在以下情形之一时,由法院宣告无效:

a) 不具备民法典规定的交易有效条件;

b)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

c) 协议内容严重侵犯被扶养人、父母、子女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2.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司法部配合,指导本条第一款的实施。

第四章 婚姻终止

第一节 离婚

第五十一条 有权要求解决离婚的人

1. 夫妻一方或双方有权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2. 父母、其他近亲属在夫妻一方患精神病或其他疾病,无法认知、控制自己行为,且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严重影响其生命、健康和精神的情形下,有权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3. 妻子在怀孕期间、分娩后或正在抚养未满12个月婴儿期间,丈夫无权要求离婚。

第五十二条 鼓励基层和解

国家和社会鼓励夫妻有离婚要求时在基层进行和解。和解依照基层和解法律规定进行。

第五十三条 离婚请求的受理

1. 法院依照户籍法律规定受理离婚请求。

2. 法院受理不被承认的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的离婚请求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该关系;涉及子女和财产的请求,依照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解决。

第五十四条 法院和解

受理离婚请求后,法院依照户籍法律规定进行和解。

第五十五条 协议离婚

夫妻共同要求离婚,且经审查双方确系自愿离婚,并已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照顾、教育达成协议,在保障妻子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法院承认协议离婚;协议不成或协议未保障妻子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法院判决离婚。

第五十六条 一方要求的离婚

1.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且法院和解不成的,法院在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判决离婚:夫妻一方有家庭暴力行为或严重侵犯夫妻权利义务,使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破裂,共同生活无法持续,婚姻目的无法实现。

2. 夫妻一方失踪,法院宣告失踪的,另一方要求离婚时,法院判决离婚。

3.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离婚的,法院在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有精神病或其他疾病,严重影响另一方生命、健康、精神的情形下,判决离婚。

第五十七条 婚姻终止时间及判决书、决定书送达责任

1. 婚姻关系自法院离婚判决、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

2. 已判决离婚的法院,必须将已生效的离婚判决、决定书副本送交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记入户籍簿;离婚双方、相关机关、组织依照户籍法律规定配合执行。

第五十八条 离婚后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照顾、养育、教育,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

1. 夫妻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离婚时财产分割由各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根据夫妻双方、子女的要求,法院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及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夫妻财产制为协议财产制的,离婚时财产分割依照协议执行;协议不充分、不明确的,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及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相应规定解决。

2.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对半分割,但考虑以下因素:

a) 家庭和夫妻的具体情况;

b) 夫妻对共同财产创造、维护和发展的贡献程度。夫妻的家务劳动视为创造收入的劳动;

c) 保护各方在生产、经营和职业中的合法权益,使各方有条件继续劳动创造收入;

d) 各方在侵犯夫妻权利义务方面的过错。

3. 夫妻共同财产以实物分割;不能实物分割的,以价值分割。一方获得的财产价值超过其应得份额的,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差额。

4. 夫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除非个人财产已依照本法规定并入共同财产。

在离婚过程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且无法证明各自贡献价值的,该财产视为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另有协议。

5. 保护未成年人、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的子女的合法权益。

6.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司法部配合,指导本条的实施。

第六十条 离婚时夫妻与第三方的权利义务、财产关系的解决

1. 离婚后夫妻与第三方的权利义务、财产关系仍然有效,除非夫妻与第三方另有协议。

2. 对权利义务、财产有争议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及民法典规定解决。

第六十一条 夫妻与家庭共同生活时的财产分割

1. 夫妻与家庭共同生活,离婚时夫妻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无法确定的,夫妻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根据夫妻对家庭共同财产创造、维护、发展及共同生活的贡献程度确定。夫妻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分割,由夫妻与家庭协商;协商不成的,要求法院判决。

2. 夫妻与家庭共同生活,且夫妻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可以确定、区分的,离婚时先将夫妻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再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分割。

第六十二条 离婚时夫妻土地使用权的分割

1. 土地使用权属于哪一方个人财产的,离婚时仍归该方所有。

2. 土地使用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按以下方式分割:

a) 对于种植多年生作物、水产养殖的农业用地,如双方均有需求和条件直接使用土地,由双方协商分割;协商不成的,要求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

在此情形下,一方有需求和条件直接使用土地,该方可以继续使用,但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差额;

b) 夫妻有家庭的农业用地(种植多年生作物、水产养殖),离婚时夫妻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依照本款a项规定分割;

c) 对于每年种植的农业用地、林业生产用地,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分割;

d) 对于其他类型的土地,依照土地法律规定分割。

3. 夫妻与家庭共同生活且无私人土地使用权的,离婚时无土地使用权一方的权益,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解决。

第六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的居住权

房屋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已投入共同使用的,离婚时仍归该方所有;夫妻一方在住所方面有困难的,有权自婚姻关系终止之日起暂住不超过6个月。

第六十四条 投入经营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夫妻正在从事与共同财产有关的经营活动的,有权要求接收该财产份额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支付其应得财产份额的价值,除非经营法律另有规定。

第二节 夫妻一方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导致婚姻终止

第六十五条 婚姻终止时间

婚姻自夫妻一方死亡之时起终止。

夫妻一方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婚姻终止时间依照法院判决、决定中记载的死亡日期确定。

第六十六条 夫妻一方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情形下的财产解决

1. 夫妻一方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的,生存方有权管理夫妻共同财产,除非遗产继承中已指定他人管理遗产,或继承人协商指定他人管理财产。

2. 有遗产分割要求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除非夫妻对财产制另有协议。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一方的财产份额,依照继承法律规定分割。

3. 遗产分割严重影响生存方、家庭生活的,生存方有权要求法院依照民法典规定暂缓遗产分割。

4. 夫妻经营中的财产,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解决,除非经营法律另有规定。

第六十七条 夫妻被宣告死亡后又出现时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 法院决定撤销宣告某人死亡的判决后,该人的配偶尚未再婚的,婚姻关系自撤销宣告死亡判决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已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仍然有效。

2. 被宣告死亡又出现的人与配偶的财产关系,按以下方式处理:

a) 婚姻关系自行恢复的,财产关系自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判决之日起恢复。死亡宣告期间,生存方处分的财产仍然有效;

b) 婚姻关系未自行恢复的,宣告死亡前已存在但尚未分割的财产,按离婚时财产分割方式解决。

第五章 父母子女关系

第一节 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八条 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保护

1. 本法、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受到尊重和保护。

2. 子女出生后,不论其父母的婚姻状况如何,均享有本法、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与父母的权利义务。

3. 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收养法、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4. 父母、子女关于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任何协议,不得影响未成年人、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的子女,或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的父母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父母的义务和权利

1. 父母有义务关爱、尊重、照顾子女;关心子女的学习和教育,使子女在体质、智力、道德方面健康成长,成为孝顺的家庭成员、对社会有益的公民。

2. 父母有义务抚养、照顾、保护未成年人、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的子女的合法权益。

3. 父母是未成年人、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4. 不得因性别或父母婚姻状况歧视子女;不得虐待、忽视、遗弃、剥削未成年人、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的子女;不得唆使、强迫子女从事违法、违背社会道德的劳动。

第七十条 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1. 子女有权受到父母的关爱、尊重,享有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获得抚养和教育;有权在体质、智力、道德方面健康全面发展。

2. 子女有义务尊敬、感恩、孝顺、赡养父母,维护家庭的优良传统和风俗习惯。

3. 已成年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的子女,有权与父母共同生活,受到父母的抚养、照顾和关心。

未成年子女有权根据年龄和成熟程度,在不违反保护、照顾和教育儿童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参与家庭事务。

4. 已成年子女有权根据自己的能力和条件,自由选择职业、文化程度、专业和业务水平;参加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与父母共同生活时,有义务分担家庭事务,参加劳动、生产,创造收入,在自身能力范围内为满足家庭需求做出贡献。

5. 有权根据对家庭财产的贡献程度享有财产权益。

第七十一条 抚养、照顾、养育的义务和权利

1. 父母有平等的义务和权利,共同抚养、照顾、养育未成年人、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的子女。

2. 子女有义务和权利抚养、照顾、养育父母,特别是在父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患病、年老、残疾时;家庭有多个子女的,共同承担抚养、照顾、养育父母的义务。

第七十二条 子女教育的义务和权利

1. 父母有义务和权利教育子女,关心为子女创造学习条件。

父母为子女创造在温暖、和谐的家庭环境中生活的条件;在各方面为子女树立好榜样;与学校、机关、组织密切配合教育子女。

2. 父母引导子女选择职业;尊重子女选择职业、参加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的权利。

3. 父母可以建议机关、组织帮助克服子女在接受教育过程中遇到的无法自行解决的困难。

第七十三条 子女的代理

1. 父母是未成年人、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法定代理人,除非子女有其他人依法担任监护人或代理人。

2. 父母有权为未成年人、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的子女,确立旨在满足其基本需求的交易。

3. 与未成年人、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不动产、依法必须登记所有权使用权的财产、经营财产有关的交易,必须经父母同意。

4. 父母对依照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确立的与子女财产有关的交易,依照民法典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四条 子女造成损害的赔偿

父母必须依照民法典规定,赔偿未成年人、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子女造成的损害。

第七十五条 子女个人财产的所有权

1. 子女有权拥有个人财产。子女个人财产包括:子女单独继承、受赠的财产;子女劳动创造的财产;个人财产的孳息和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变形为子女个人财产的财产,也属于子女个人财产。

2. 年满15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有义务照顾家庭共同生活;为满足家庭基本需求做出贡献。

3. 已成年子女有义务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第四款规定,为满足家庭需求贡献收入。

第七十六条 子女个人财产的管理

1. 年满15周岁的子女可以自行管理个人财产,或委托父母管理。

2. 未满15周岁子女的个人财产,由父母管理;父母可以委托他人管理。父母交给子女管理的财产,在子女年满15周岁或已成年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交还给子女,除非父母和子女另有协议。

3. 父母不管理子女个人财产的,依照民法典规定处理;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父母有权要求返还,或要求法院指定他人管理该财产。

4. 未成年人、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子女被他人监护的,其个人财产由监护人依照民法典规定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子女个人财产的处分

1. 管理未满15周岁子女个人财产的监护人,有权为子女利益处分该财产;子女年满9周岁以上的,应考虑子女的意愿。

2. 年满15周岁至未满18周岁的子女,有权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但不动产、依法必须登记所有权使用权的动产或用于经营的财产的处分,必须经父母书面同意。

3. 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个人财产处分,由监护人执行。

第七十八条 养父母、养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

1. 养父母、养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自收养关系依照收养法确立之时起,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

法院判决终止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养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

2. 曾为他人养子女的亲生父母、亲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依照收养法规定执行。

3. 亲生父母、亲生子女与曾为他人养子女的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自收养关系终止之时起恢复。亲生父母、亲生父母一方死亡或无足够条件抚养未成年人、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的子女的,法院依照民法典规定判决终止收养关系,并指定监护人。

第七十九条 继父母、继子女与配偶带来的子女的权利义务

1. 继父母、继子女有义务和权利,在共同生活期间,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抚养、照顾、养育、教育配偶带来的子女。

2. 配偶带来的子女有权利和义务,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尊重、赡养共同生活的继父母、继子女。

第八十条 公婆、岳父母与儿媳、女婿的权利义务

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共同生活的,各方之间在尊重、关心、照顾和互相帮助方面,适用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

第八十一条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照顾、养育、教育

1. 离婚后,父母仍有权利和义务抚养、照顾、养育、教育未成年人、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的子女,依照本法、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2. 夫妻协商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协商不成的,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判决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年满7周岁以上的,应考虑子女的意愿。

3. 未满36个月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直接抚养、照顾、养育、教育,除非母亲不具备足够条件,或父母另有符合子女利益的协议。

第八十二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义务和权利

1.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有义务尊重子女与直接抚养方共同生活的权利。

2.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有义务扶养子女。

3.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利和义务探望子女,不受阻碍。

父母一方滥用探望权,阻碍或严重影响子女的抚养、照顾、养育、教育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要求法院限制该方的探望权。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义务和权利

1. 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要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履行各项义务;有权要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及其家庭成员尊重被抚养子女的姓名权。

2. 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及其家庭成员,不得不阻碍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照顾、养育、教育子女。

第八十四条 离婚后直接抚养人的变更

1. 应父母、个人或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组织的要求,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直接抚养人。

2. 直接抚养人的变更,在以下情形之一时解决:

a) 父母就变更直接抚养人达成符合子女利益的协议;

b) 直接抚养方不具备直接抚养、照顾、养育、教育子女的足够条件。

3. 变更直接抚养人必须考虑年满7周岁以上子女的意愿。

4. 经审查父母双方均不具备直接抚养子女条件的,法院依照民法典规定将子女交由监护人。

5. 有本条第二款b项规定情形证据的,个人、机关、组织有权要求变更直接抚养人:

a) 近亲属;

b) 家庭领域的国家管理机关;

c) 儿童领域的国家管理机关;

d) 妇女联合会。

第八十五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的限制

1. 父母在以下情形之一时,被限制对未成年子女的部分权利:

a) 被有管辖权的机关认定有严重侵犯子女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尊严的行为,或严重不履行抚养、照顾、养育、教育子女义务的;

b) 挥霍子女财产的;

c) 有堕落生活方式的;

d) 唆使、强迫子女从事违法、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的。

2. 根据具体情形,法院可以自行或根据个人、机关、组织(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要求,作出不允许该父母直接抚养、照顾、教育子女、管理子女个人财产的决定,或限制上述权利,期限从01个月到05年。法院可以考虑缩短限制期限。

第八十六条 有权要求法院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的人

1. 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监护人,依照户籍法律规定,有权要求法院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2. 下列个人、机关、组织,依照户籍法律规定,有权要求法院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a) 近亲属;

b) 家庭领域的国家管理机关;

c) 儿童领域的国家管理机关;

d) 妇女联合会。

3. 其他个人、机关、组织发现父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b、c和d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权建议本条第二款b、c和d项规定的机关、组织要求法院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第八十七条 父母被限制对未成年子女权利的法律后果

1. 父母一方被法院限制对未成年子女权利的,该方丧失直接抚养、照顾、养育、教育子女、管理子女个人财产的权利。

2. 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照顾、教育和个人财产管理,在以下情形之一时交由监护人:

a) 父母双方均被法院限制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b) 父母一方不被限制权利但不具备履行直接抚养、照顾、教育子女条件的;

c) 父母一方被限制对未成年子女权利,另一方无法确定的。

3. 父母被法院限制对未成年子女权利的,仍必须履行扶养子女的义务。

第二节 父母子女的认定

第八十八条 父母的认定

1. 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或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受孕的子女,被推定为夫妻的子女。

婚姻终止后300天内出生的子女,被推定为婚姻存续期间受孕的夫妻的子女。

结婚登记前受孕且父母承认为夫妻子女的子女,被推定为夫妻的子女。

2. 父母不承认子女的,必须有证据并经法院认定。

第八十九条 子女的认定

1. 不被承认为某人子女的人,有权要求法院认定该人为自己的父母。

2. 被承认为某人父母的人,有权要求法院认定该人不是自己的子女。

第九十条 子女认领父母的权利

1. 子女有权认领自己的父母,即使父母已死亡。

2. 已成年子女认领父亲,无需母亲同意;认领母亲,无需父亲同意。

第九十一条 父母认领子女的权利

1. 父母有权认领子女,即使子女已死亡。

2. 有夫之妇或有妇之夫认领子女的,无需配偶同意。

第九十二条 要求认定父母、子女时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处理

在要求认定父母、子女过程中,要求认定的当事人一方死亡的,该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法院认定该死亡当事人与他人的父母子女关系。

第九十三条 辅助生殖技术生育情形下父母的认定

1. 夫妻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父母的认定适用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2. 未婚女性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该女性为所生子女的母亲。

3. 辅助生殖技术生育,不产生供精者、供卵者与所生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

4. 违反本法规定,以人道主义为目的进行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父母的认定适用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第九十四条 人道主义代孕情形下父母的认定

人道主义代孕情形下出生的子女,自出生之时起为委托代孕夫妻的共同子女。

第九十五条 人道主义代孕的条件

1. 人道主义代孕必须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并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

2. 夫妻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有权委托他人代孕:

a) 有主管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妻子无法妊娠,且即使应用辅助生殖技术也无法妊娠;

b) 夫妻目前无共同子女;

c) 已接受医学、法律、心理方面的咨询。

3. 被委托代孕者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a) 是委托方夫妻一方的近亲属;

b) 曾生育子女且仅代孕一次;

c) 年龄合适,且有主管医疗机构证明其具备代孕能力;

d) 已婚女性代孕的,必须有丈夫的书面同意;

đ) 已接受医学、法律、心理方面的咨询。

4. 人道主义代孕不得违反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法律规定。

5. 政府规定本条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九十六条 人道主义代孕协议

1. 委托代孕夫妻与代孕者(以下简称代孕方)之间的人道主义代孕协议,必须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a) 各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充分确认;

b) 承诺履行本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

c) 发生纠纷时的解决结果,包括:代孕方妊娠和分娩期间的医疗费用支持;保障代孕方妊娠和分娩期间的健康;委托方认领子女;子女未交付委托方时各方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d) 一方或多方违反承诺时的民事责任。

2. 代孕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公证。委托代孕夫妻相互委托,或委托代孕夫妻与代孕方相互委托处理协议相关事务的,授权委托书必须以书面形式公证。委托第三方不具有法律效力。

代孕方与委托方之间的代孕协议,与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达成的协议,必须经该医疗机构有管辖权的人确认。

第九十七条 人道主义代孕方的权利义务

1. 代孕方有义务像关心自己子女一样关心、照顾、养育腹中胎儿,直至将婴儿交付委托方;必须将婴儿交付委托方。

2. 代孕方必须遵守卫生部关于产前检查、疾病筛查、常见病治疗、孕期保健的规定。

3. 代孕方依照法律规定享受产假制度和社会保险,直至将婴儿交付委托方。自出生之日起至交付婴儿期间,产假津贴未满60天的,代孕方仍享受至满60天。代孕方生育不计算在计划生育子女数内。

4. 委托方有义务支付代孕方妊娠和分娩期间的医疗、保健费用。

在妊娠、自身健康或胎儿发育有异常风险的情形下,代孕方有权依法决定妊娠数量、是否继续妊娠,但必须遵守关于辅助生殖技术保健和生育的法律规定。

5. 委托方拒绝认领子女的,代孕方有权要求法院强制委托方认领子女。

第九十八条 委托人道主义代孕方的权利义务

1. 委托方有义务支付卫生部规定的各项检查费用,以保障代孕方妊娠和分娩期间的健康。

2. 委托方对子女的权利义务,自子女出生之时起产生。委托方依照法律规定享受产假制度和社会保险,自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子女满06个月止。

3. 委托方不得拒绝认领子女。委托方拒绝认领或不履行抚养、照顾、养育子女义务的,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扶养义务;代孕方因此抚养子女的,有权要求委托方支付相应费用。委托方死亡的,子女依法享有对委托方遗产的继承权。

4. 子女出生至代孕方与委托方家庭成员之间,适用本法、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

5. 代孕方拒绝将子女交付委托方的,委托方有权要求法院强制代孕方交付子女。

第九十九条 辅助生殖技术生育、人道主义代孕相关纠纷的解决

1. 法院是解决辅助生殖技术生育、代孕相关纠纷的主管机关。

2. 子女尚未出生且委托代孕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代孕方有权认领抚养婴儿;代孕方不认领抚养婴儿的,依照本法和民法典规定对婴儿进行监护和抚养。

第一百条 辅助生殖技术生育、代孕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法规定的辅助生殖技术生育、代孕条件、权利义务的行为,根据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父母子女认定的专属管辖权

1. 有管辖权的户籍登记机关,在无争议的情形下,依照户籍法律规定办理父母子女认定登记。

2. 法院对以下有争议的父母子女认定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已死亡的情形。

法院关于父母子女认定的判决、决定书副本,必须送交有管辖权的户籍登记机关记入户籍簿;各方、相关个人、机关、组织依照户籍法律规定配合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有权要求认定父母子女的人

1. 父母、已成年且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户籍登记机关为自己认定父母子女,适用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2. 父母、子女,依照户籍法律规定,有权要求法院为自己认定父母子女,适用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3. 下列个人、机关、组织,依照户籍法律规定,有权要求法院为未成年人、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的子女认定父母;为未成年人或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认定子女,适用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a) 父母、子女、监护人;

b) 家庭领域的国家管理机关;

c) 儿童领域的国家管理机关;

d) 妇女联合会。

第六章 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

第一百零三条 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

1. 家庭成员有权利和义务相互关心、照顾、帮助,在本法、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尊重和保护彼此的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

2. 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有义务参与家庭事务,劳动创造收入;根据各自的能力和条件,贡献劳动力、金钱或其他财产,以维护家庭共同生活。

3. 国家鼓励并创造条件,使家庭成员在相互关心、照顾、帮助,维护和发扬越南民族优良传统风俗方面发挥作用;鼓励社会各机关、组织和个人参与家庭工作。

第一百零四条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义务

1. 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权利和义务抚养、照顾、教育孙子女、外孙子女,适用于以下情形: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未成年人,或已成年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且无父母抚养,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其他人也无抚养义务。

2. 孙子女、外孙子女有义务尊敬、照顾、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无子女赡养的,已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义务赡养。

第一百零五条 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

兄弟姐妹有权利和义务相互关爱、照顾、帮助;在无父母或父母不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形下,有义务相互抚养。

第一百零六条 叔伯姑舅姨与侄甥之间的权利义务

叔伯姑舅姨与侄甥有权利和义务相互关爱、照顾、帮助;在需要扶养的人无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扶养人,或这些人不具备履行扶养义务条件的情形下,有义务相互扶养。

第七章 扶养

第一百零七条 扶养义务

1. 扶养义务在以下主体之间履行:父母与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叔伯姑舅姨与侄甥之间;依照本法规定的其他主体之间。

扶养义务不得以其他义务代替,也不得转让给他人。

2. 有扶养义务的人逃避履行扶养义务的,应个人、机关、组织(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要求,法院强制该人依法履行扶养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一人对多人的扶养义务

一人对多人有扶养义务的,扶养义务人和被扶养人可以就扶养方式和扶养费水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根据扶养义务人的收入、财产和实际条件,以及各被扶养人的基本需求,要求法院判决。

第一百零九条 多人对一人或多人的共同扶养义务

多人共同对一人或多人有扶养义务的,这些人可以就扶养方式和扶养费水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根据各人的收入、财产和实际条件,以及被扶养人的基本需求,要求法院判决。

第一百一十条 父母对子女的扶养义务

父母有义务扶养未成年人、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的子女,无论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除非不履行抚养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

已成年子女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有义务扶养父母,适用于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在无父母或父母不具备扶养条件的情形下,已成年且不与未成年兄弟姐妹共同生活的兄姐,有义务扶养未成年弟妹;已成年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的弟妹,有义务扶养;已成年且不与兄姐共同生活的弟妹,有义务扶养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的兄姐。

第一百一十三条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

1. 祖父母、外祖父母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有义务扶养孙子女、外孙子女,适用于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未成年人或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且无其他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扶养的情形。

2. 已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有义务扶养祖父母、外祖父母,适用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且无其他人扶养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叔伯姑舅姨与侄甥之间的扶养义务

1. 叔伯姑舅姨不与侄甥共同生活的,有义务扶养侄甥,适用于侄甥为未成年人或已成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且无其他人依照本法规定扶养的情形。

2. 已成年侄甥不与叔伯姑舅姨共同生活的,有义务扶养叔伯姑舅姨,适用于叔伯姑舅姨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生活,且无其他人扶养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离婚时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匮乏且有正当理由要求扶养的,另一方有义务根据自身能力扶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扶养费水平

1. 扶养费水平由有扶养义务的人和被扶养人协商确定,根据扶养义务人的收入、财产和实际条件,以及被扶养人的基本需求确定;协商不成的,要求法院判决。

2. 扶养费水平可以由各方协商变更;协商不成的,要求法院判决。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扶养方式

扶养可以按月、按季度、按半年、按年或一次性定期履行。

各方可以协商变更扶养方式、暂停扶养。有扶养义务的人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履行扶养义务的,可以暂停扶养;协商不成的,要求法院判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扶养义务的终止

扶养义务在以下情形之一时终止:

1. 被扶养人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或有财产维持生活;

2. 被扶养人被收养为养子女;

3. 扶养义务人已直接抚养被扶养人;

4. 扶养义务人或被扶养人死亡;

5. 被扶养方离婚后再婚;

6.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权要求履行扶养义务的人

1. 被扶养人、其父母或监护人,依照户籍法律规定,有权要求法院强制不自愿履行扶养义务的人履行扶养义务。

2. 下列个人、机关、组织,依照户籍法律规定,有权要求法院强制不自愿履行扶养义务的人履行扶养义务:

a) 近亲属;

b) 家庭领域的国家管理机关;

c) 儿童领域的国家管理机关;

d) 妇女联合会。

3. 其他个人、机关、组织发现逃避履行扶养义务行为的,有权建议本条第二款b、c和d项规定的机关、组织要求法院强制履行扶养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帮助家庭

国家和社会鼓励机关、组织、个人以金钱或其他财产帮助有特殊困难、匮乏的家庭和个人。

第八章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各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则

1.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在符合越南法律规定和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前提下,受到尊重和保护。

2. 在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外国人在越南享有与越南公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越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越南公民在国外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越南法律、住所地国法律、国际私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确定。

4. 政府规定涉外婚姻家庭关系解决的具体细则,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和本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1.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家庭法律的各项规定,适用于越南境内的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规定不同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 外国法律与越南法律有指引适用的,依照该外国法律适用,只要其适用不违背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外国法律的适用违背越南法律的,适用越南婚姻家庭法律。

3. 越南是国际条约成员国,且该条约有关于适用外国法律的指引的,适用该外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三条 涉外婚姻家庭事务的管辖权限

1. 结婚登记权限依照户籍法律规定确定。

2. 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管辖权限,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确定。

3. 省级人民法院有权解决以下案件:违法结婚的撤销;离婚;夫妻权利义务、父母子女权利义务、收养、监护、涉外扶养纠纷,以及与越南接壤的边境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家庭纠纷,依照本法和户籍法律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涉外婚姻家庭文件、证件的领事认证

外国主管机关制作、签发或确认的,用于解决婚姻家庭事务的文件、证件,必须依法进行领事认证,越南是成员国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或有互惠原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外国法院、外国主管机关关于婚姻家庭的判决、决定的承认和执行

1. 外国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的判决、决定在越南的承认和执行,依照户籍法律规定执行。

2. 政府规定婚姻家庭事务的户籍登记细则,包括:不要求在越南领事认证的外国文件;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外国其他主管机关关于婚姻家庭的判决、决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结婚

1. 越南公民与外国人在越南结婚的,各方必须遵守本国关于结婚条件的法律;在越南主管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还必须遵守本法关于结婚条件的各项规定。

2. 常住越南的外国人之间在越南结婚的,必须遵守本法关于结婚条件的各项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涉外离婚

1. 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外国人之间常住越南的离婚,由越南有管辖权的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解决。

2. 夫妻双方均为越南公民但一方常住国外,要求离婚时在越南无常住地的,依照夫妻共同常住地国法律解决;无共同常住地的,依照越南法律解决。

3. 位于国外的不动产离婚时的分割,依照不动产所在地国法律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涉外父母子女认定

1. 越南有管辖权的户籍登记机关,有权解决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越南公民之间且至少一方定居国外的无争议父母子女认定。

外国人之间且至少一方常住越南的,依照户籍法律规定执行。

2. 越南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解决以下有争议的涉外父母子女认定案件: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五款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他有争议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涉外扶养义务

1. 扶养费水平依照被扶养人要求扶养时的常住地国法律确定。被扶养人在越南无常住地的,依照扶养义务人的国籍国法律确定。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管机关,是被扶养人要求扶养时的常住地国主管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夫妻协议财产制的适用;涉外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果的解决

在要求适用夫妻协议财产制;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有涉外因素的情形下,越南有管辖权的机关依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解决。

第九章 执行条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过渡条款

1. 本法生效前确立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确立时的婚姻家庭法律解决。

2. 本法生效前法院已受理但尚未解决的婚姻家庭案件,依照本法规定继续审理和解决。

3. 不得适用本法对依照婚姻家庭法律已终审解决的案件进行再审、抗诉、重新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生效时间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第22/2000/QH10号《婚姻与家庭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具体规定和实施指导

政府规定本法授权的各项条款和事项的具体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司法部配合,指导本法授权的各项条款和事项的实施。


国会办公厅

合并文本确认

编号:121/VBHN-VPQH

河内,2025年8月27日

主任

黎光松(Lê Quang Tù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