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与家庭法》(法律编号 52/2014/QH13)于 2014年6月在河内颁布,自 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婚姻与家庭法》(法律编号 52/2014/QH13)共九章一百三十三条,全面规定了婚姻家庭制度、家庭成员行为的法律标准,以及个人、组织、国家和社会在建设和巩固婚姻家庭制度中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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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编号:52/2014/QH13

河内,2014 年 6 月 26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婚姻家庭制度、家庭成员行为的法律标准,以及个人、组织、国家和社会在建设和巩固婚姻家庭制度中的责任。

第二条 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

1. 婚姻自愿、进步、一夫一妻,夫妻平等。

2. 不同民族、不同宗教的越南公民之间,信教者与不信教者之间,有信仰者与无信仰者之间,以及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婚姻,受法律尊重和保护。

3. 建设富裕、进步、幸福的家庭;家庭成员有义务相互尊重、照顾、关爱和帮助;平等对待子女。

4. 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保护和支持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行使婚姻家庭权利;帮助母亲妥善履行崇高的生育职能;实行计划生育。

5. 传承和弘扬越南民族在婚姻家庭方面的优良文化传统和道德。

第三条 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 婚姻是指男女结婚后形成的夫妻关系。

2. 家庭是指由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并因此在本法规定下产生权利义务的人群。

3. 婚姻家庭制度是指关于结婚、离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扶养,父母子女身份确认,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其他与婚姻家庭有关事项的全部法律规定。

4. 婚姻家庭习惯是指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明确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在长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在某一地区、区域或社区被广泛认可。

5. 结婚是指男女双方根据本法关于结婚条件和登记的规定,建立夫妻关系。

6. 违法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已在主管国家机关登记结婚,但一方或双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婚姻。

7. 以夫妻名义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并相互以夫妻相待。

8. 早婚是指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本法第八条第一款 a 项规定的结婚年龄而结婚。

9. 强迫结婚或离婚是指以威胁、精神恐吓、虐待、苛求财物或其他行为,强迫他人违背意愿结婚或离婚。

10. 阻挠结婚或离婚是指以威胁、精神恐吓、虐待、苛求财物或其他行为,阻挠符合本法规定结婚条件的人结婚,或强迫他人违背意愿维持婚姻关系。

11. 假结婚是指利用婚姻达到在越南或外国移民、居住或入籍的目的,或享受国家优惠制度,或其他非建立家庭的目的。

12.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提出过分的物质要求,并将其作为结婚条件,以阻挠男女双方自愿结婚。

1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关系存在的期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

14. 离婚是指根据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决定,终止夫妻关系。

15. 假离婚是指利用离婚逃避财产义务,违反人口政策法律,或达到其他非终止婚姻关系的目的。

16. 家庭成员包括:夫妻;生父母、养父母、继父、继母、公婆、岳父母;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儿媳、女婿;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以及上述兄弟姐妹的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姑、姨、叔、伯、舅及其侄子女。

17. 直系血亲是指具有血缘关系,其中一方依次生育另一方的人。

18.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同出一源的人,其中父母为第一代;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为第二代;姑、姨、叔、伯、舅的子女为第三代。

19. 近亲属包括具有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的人、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20. 基本生活需要是指每个人和家庭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普通衣食住行、学习、医疗等需要。

21. 借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是指通过人工授精或体外受精方式生育。

22. 利他性代孕是指一名妇女自愿、非商业性地为一对夫妻妊娠,该夫妻中的妻子即使采用辅助生殖技术也不能妊娠和生育。代孕妇女通过将妻子卵子和丈夫精子体外受精形成的胚胎移植入其子宫内而妊娠并生育。

23. 商业性代孕是指一名妇女通过辅助生殖技术为他人妊娠,以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

24. 扶养是指有义务的一方向不与其共同生活但与其有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的另一方提供金钱或其他财产,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该另一方为未成年人,或为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的成年人,或符合本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情形。

25.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是指至少一方为外国人或海外越南人的婚姻家庭关系,或双方均为越南公民但该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依据外国法律,或该关系在外国产生,或与该关系有关的财产位于外国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婚姻家庭的责任

1. 国家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保护婚姻家庭,为男女建立自愿、进步、一夫一妻、夫妻平等的婚姻创造条件;建设富裕、进步、幸福并充分履行各项职能的家庭;加强婚姻家庭法律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动员民众破除落后的婚姻家庭习俗,弘扬体现各民族特色的优良传统、习俗和习惯。

2. 政府对婚姻家庭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各部和部级机关按照政府的分工履行婚姻家庭国家管理职能。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其他机关依法履行婚姻家庭国家管理职能。

3. 机关和组织应当教育和动员其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劳动者和成员以及每一位公民建设文明家庭;及时调解家庭纠纷,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学校应当与家庭配合,在年轻一代中开展婚姻家庭法律的教育、宣传和普及。

第五条 婚姻家庭制度的保护

1. 依照本法建立和履行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尊重和保护。

2. 禁止下列行为:

a. 假结婚或假离婚;

b. 早婚、强迫他人结婚、欺骗他人结婚、阻挠结婚;

c. 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或无配偶者与有配偶者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

d. 直系血亲之间、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曾养父母与曾养子女之间、公婆与儿媳之间、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

dd. 借婚姻索取财物;

e. 强迫他人离婚、欺骗他人离婚、阻挠离婚;

g. 以商业为目的借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商业性代孕、产前性别选择、克隆;

h. 家庭暴力;

i. 利用婚姻家庭权利进行人口贩运、劳动剥削或性虐待,或为谋取私利实施其他行为。

3. 一切违反婚姻家庭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严格处理。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请求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和处理违反婚姻家庭法律的行为。

4. 在处理婚姻家庭相关案件和事项的过程中,当事人的荣誉、尊严、名誉、隐私和其他隐私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六条 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的适用

对于本法未规定的事项,可以适用民法典和其他与婚姻家庭关系有关的法律。

第七条 婚姻家庭习惯的适用

1. 对于法律未规定且当事人未约定的事项,可以适用体现各民族特色、不违反第二条规定的原则且不涉及本法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优良习惯。

2. 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作出详细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八条 结婚条件

1.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 男方年满 20 周岁,女方年满 18 周岁;

b. 结婚由男女双方自愿决定;

c. 男女双方均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d. 不属于本法第五条第二款 a、b、c、d 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2. 国家不承认同性婚姻。

第九条 结婚登记

1. 结婚应当依照本法和民事身份法律的规定,在主管国家机关办理登记。未依照本条规定办理登记的婚姻,在法律上无效。

2. 离婚后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应当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 有权请求撤销违法婚姻的人

1. 被强迫或被欺骗结婚的人,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行请求或建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或组织请求法院撤销其因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一款 b 项而形成的违法婚姻。

2. 下列个人、机关和组织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因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一款 a、c 或 d 项而形成的违法婚姻:

a. 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人的配偶;违法结婚者的父母、子女、监护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b. 主管家庭事务的国家管理机关;

c. 主管儿童事务的国家管理机关;

d. 妇女联合会。

3. 其他个人、机关或组织发现违法婚姻时,有权建议本条第二款 b、c 或 d 项规定的机关或组织请求法院撤销该婚姻。

第十一条 违法婚姻的处理

1. 法院应当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违法婚姻。

2. 在法院处理撤销违法婚姻请求时,如果双方均已完全符合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结婚条件并请求确认其婚姻关系,法院应当确认该关系。在此情况下,婚姻关系自双方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之时起建立。

3. 法院撤销违法婚姻或确认婚姻关系的决定,应当送交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记入民事身份登记簿;送交违法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以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交相关个人、机关和组织。

4.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指导本条的实施。

第十二条 撤销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

1. 违法婚姻被撤销后,该婚姻的双方当事人终止夫妻关系。

2. 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依照离婚时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处理。

3. 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义务和合同,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越权办理结婚登记的处理

对于越权登记的婚姻,主管国家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依照民事身份法律的规定收回并注销结婚证,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到主管国家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在此情况下,婚姻关系自原结婚登记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后果处理

1. 符合本法规定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相互之间不产生夫妻权利义务。其对子女的权利义务、财产、义务以及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2.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后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其婚姻关系自结婚登记之时起建立。

第十五条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与其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与其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守本法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之间财产关系、义务和合同的处理

1.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之间的财产关系、义务和合同,应当依照双方的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依照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处理。

2. 财产关系的处理必须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为维持同居关系而从事的家务劳动及其他相关劳动,应当视为产生收入的劳动。

第三章 夫妻关系

第一节 夫妻人身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权利义务平等

夫妻在一切家庭事务以及履行宪法、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方面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保护

本法、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夫妻人身权利义务,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十九条 夫妻关系

1. 夫妻有义务相互爱慕、忠诚、尊重、照顾、关爱和帮助,并分担家务。

2.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因职业、工作、学习的要求,或因参加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夫妻有义务共同生活。

第二十条 夫妻住所的选择

夫妻的住所由双方自行协商选择,不受习俗、习惯或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夫妻荣誉、尊严和名誉的尊重

夫妻有义务相互尊重、维护和保护对方的荣誉、尊严和名誉。

第二十二条 夫妻信仰和宗教自由权利的尊重

夫妻有义务相互尊重对方的信仰和宗教自由权利。

第二十三条 学习、工作和参加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的权利义务

夫妻有权利和义务为对方创造条件,使其能够选择职业;学习和提高教育水平及专业资格和技能;参加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活动。

第二节 夫妻之间的代理

第二十四条 夫妻之间代理的确定依据

1. 夫妻之间在设立、变更和终止交易时的代理,应当依照本法、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确定。

2. 夫妻可以相互授权,设立、变更或终止依照本法、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经夫妻双方同意的交易。

3. 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另一方有资格担任监护人,或一方民事行为能力受限而另一方被法院指定为其法定代理人时,该方可以代理另一方,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本人自行履行的相关权利义务除外。

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另一方请求法院处理离婚时,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监护的规定,指定他人代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处理离婚事宜。

第二十五条 夫妻在经营关系中的代理

1. 夫妻共同经营时,除非夫妻双方在参加经营关系前另有约定,或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直接参与经营关系的一方为另一方在该关系中的合法代理人。

2. 夫妻将共同财产投入经营活动的,适用本法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仅一方登记为共同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权利人时的夫妻代理

1. 仅一方登记为共同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权利人时,夫妻之间在设立、变更和终止与该共同财产相关的交易时的代理,应当遵守本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2. 登记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权利人的一方,违反本法关于夫妻代理的规定,自行与第三方设立、变更或终止交易的,该交易无效,但法律规定保护善意第三方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夫妻的连带责任

1. 夫妻应当对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任何一方设立的交易,或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关于代理的规定设立的其他交易承担连带责任。

2. 夫妻应当对本法规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度

第二十八条 夫妻财产制度的适用

1. 夫妻有权选择适用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定在本法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以及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中。约定夫妻财产制必须遵守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2.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论夫妻选择何种财产制均适用。

3. 政府应当对夫妻财产制作出详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夫妻财产制度的一般原则

1. 夫妻在创造、占有、使用和处分共同财产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不区分家务劳动和产生收入的劳动。

2. 夫妻有义务保障满足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条件。

3. 夫妻财产权利义务的履行侵犯妻子、丈夫、其家庭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夫妻满足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权利义务

1. 夫妻有权利和义务设立交易以满足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

2. 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以满足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应当根据各自的经济能力以各自的个人财产出资。

第三十一条 与作为夫妻唯一住所的房屋相关的交易

与作为夫妻唯一住所的房屋相关的交易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经双方同意。房屋为丈夫或妻子个人所有的,所有权人有权设立、变更和终止与该财产相关的交易,但应当保障夫妻双方的住所。

第三十二条 与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法律不要求登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其他动产相关的善意第三方交易

1. 在与善意第三方的交易中,银行或证券账户的持有人,视为有权设立和变更与该财产相关的交易的人。

2. 在与善意第三方的交易中,占有法律不要求登记所有权的动产的一方,在民法典规定保护善意第三方的情况下,视为有权设立和变更与该财产相关的交易的人。

第三十三条 夫妻共同财产

1.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财产;劳动、生产和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和利润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但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双方共同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夫妻双方约定为共同财产的其他财产。

一方在婚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该土地使用权由一方单独继承或受赠,或通过以个人财产进行的交易取得。

2. 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夫妻共同所有,并用于满足家庭需要和履行夫妻共同义务。

3. 夫妻之间有争议的财产,无证据证明为一方个人财产的,视为共同财产。

第三十四条 共同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

1. 法律要求登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另有约定,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上应当登记夫妻双方的姓名。

2. 仅一方登记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权利人的,与该财产相关的交易必须遵守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该财产相关的任何争议,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1. 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应当经夫妻双方同意。

2. 下列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当经夫妻双方书面同意:

a. 不动产;

b. 法律要求登记所有权的动产;

c. 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财产。

第三十六条 用于经营活动的共同财产

夫妻就一方使用共同财产从事经营活动达成协议的,该方有权自行设立与该共同财产相关的交易。该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七条 夫妻共同财产义务

夫妻有下列共同财产义务:

1. 经双方同意设立的交易产生的义务,以及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下的损害赔偿义务;

2. 一方为满足家庭基本生活需要而履行的义务;

3. 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产生的义务;

4. 一方使用个人财产维持和发展共同财产或为家庭创造主要收入而产生的义务;

5. 依照民法典规定,为子女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的义务;

6. 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有权就部分或全部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未能达成协议的,有权请求法院处理。

2. 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夫妻请求或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当办理公证。

3. 应一方请求,法院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共同财产分割。

第三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生效时间

1. 共同财产分割的生效时间,由夫妻双方约定并在书面协议中载明。书面协议未载明的,为协议订立之日。

对于分割后交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财产,共同财产分割自分割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之时起生效。

法院分割的共同财产,自法院判决或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生效。

2. 夫妻与第三方之间在共同财产分割生效前产生的财产权利义务,继续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后果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除非夫妻另有约定,分割后的财产以及共同财产分割后各方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和利润,为各方的个人财产。未分割的财产部分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协议,不得改变此前他们与第三方之间已确立的财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效力的终止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后,夫妻有权协议终止该分割的效力。协议的形式必须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2. 自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协议生效之日起,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确定,应当遵守本法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非夫妻另有约定,分割给丈夫或妻子的财产部分仍为其个人财产。

3.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共同财产分割效力终止前产生的财产权利义务继续有效。

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或决定分割的,终止该分割效力的协议应当经法院认可。

第四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无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告无效:

1. 严重损害家庭利益;或损害未成年子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2. 以逃避下列义务为目的:

a. 抚养和扶养义务;

b. 损害赔偿义务;

c. 被法院宣告破产时的支付义务;

d. 债务清偿义务;

dd. 纳税义务或对国家的其他财政义务;

e. 本法、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义务。

第四十三条 夫妻个人财产

1. 一方的个人财产包括:该人婚前所有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分割给该方的财产;满足该方基本生活需要的财产,以及法律规定属于该方所有的其他财产。

2. 由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创造的财产,也为该方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和利润,应当遵守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个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1. 一方有权占有、使用和处分其个人财产,并有权决定将个人财产并入或不并入共同财产。

2. 一方不能自行管理其个人财产且未授权他人管理的,另一方有权管理该财产。财产管理必须保障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

3. 各方的个人财产义务,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履行。

4. 一方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或利润构成家庭唯一生活来源的,处分该财产应当经另一方同意。

第四十五条 夫妻个人财产义务

一方有下列个人财产义务:

1. 婚前已有的义务;

2. 其个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产生的义务,但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个人财产保全、维护和修理产生的义务除外;

3. 其自行设立的、非为满足家庭需要的交易产生的义务;

4. 其违法行为产生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个人财产并入共同财产

1. 一方的个人财产,依照夫妻双方的协议并入共同财产。

2. 对于并入共同财产的、交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财产,并入协议必须确保该形式。

3. 除非夫妻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已并入共同财产的个人财产相关的义务,应当以共同财产履行。

第四十七条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订立

选择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该协议应当在婚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办理公证或认证。约定夫妻财产制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八条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基本内容

1. 财产制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

a. 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财产;

b. 夫妻对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相关交易的权利义务;满足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财产;

c. 财产制终止时财产分割的条件、程序和原则;

d. 其他相关内容。

2. 约定财产制实施中产生的、夫妻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适用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以及法定财产制的相应规定。

第四十九条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修改

1. 夫妻有权修改其财产制协议。

2. 财产制协议修改的形式,必须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无效

1. 夫妻财产制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宣告无效:

a. 不符合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交易生效条件;

b.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

c. 内容严重侵犯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2.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指导本条第一款的实施。

第四章 婚姻终止

第一节 离婚

第五十一条 请求处理离婚的权利

1. 丈夫或妻子或双方有权请求法院处理其离婚事宜。

2. 一方因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而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且同时遭受另一方实施的家庭暴力、严重危及其生命、健康或精神的,其父母或其他近亲属有权请求法院处理离婚。

3. 妻子在怀孕期间、分娩后或哺乳未满 12 个月婴儿期间,丈夫无权请求离婚。

第五十二条 鼓励基层调解

丈夫或妻子请求离婚时,国家和社会应当鼓励基层调解。调解必须遵守基层调解法律。

第五十三条 离婚诉状的受理

1. 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离婚诉状。

2.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请求离婚的夫妻,法院应当受理案件,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不承认其夫妻关系;并依照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与子女或财产相关的请求。

第五十四条 法院调解

法院受理离婚诉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解。

第五十五条 双方自愿离婚

双方均请求离婚时,法院如认定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在保障妻子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就财产分割、子女的照顾、抚养、关爱和教育达成协议,应当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夫妻未能达成协议,或达成的协议未能保障妻子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处理离婚事宜。

第五十六条 一方请求离婚

1. 一方请求离婚且法院调解失败的,法院如有理由认定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严重侵犯夫妻权利义务,导致婚姻严重恶化、共同生活已不可能、婚姻目的无法实现的,应当准予离婚。

2. 一方被法院宣告失踪,其配偶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当准予离婚。

3. 对于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请求,法院如有理由认定一方实施的家庭暴力严重危害另一方的生命、健康或精神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五十七条 婚姻终止的时间和离婚判决或决定的送交责任

1. 婚姻关系自法院离婚判决或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终止。

2. 处理离婚的法院,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或决定送交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记入民事身份登记簿;送交离婚双方当事人;以及依照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送交其他个人、机关和组织。

第五十八条 离婚后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离婚后子女的照顾、关爱、抚养和教育,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财产处理的原则

1. 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财产处理应当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应一方或双方请求,法院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以及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适用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离婚时财产处理必须遵守该协议。协议不充分或不明确的,处理必须遵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以及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相应规定。

2. 共同财产应当一分为二,并考虑下列因素:

a. 家庭、夫妻的具体情况;

b. 各方对共同财产的创造、维护和发展的贡献。夫妻一方在家庭中从事的家务劳动,应当视为产生收入的劳动;

c. 保护各方在生产、经营和职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为其继续工作创造条件以产生收入;

d. 各方在侵犯夫妻权利义务方面的过错。

3. 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实物分割;不能实物分割的,应当按价值分割。取得实物财产且价值超过其应得份额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价值差额。

4.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仍归其所有,但已依照本法并入共同财产的个人财产除外。请求分割已并入或混入共同财产的个人财产的一方,应当获得其投入共同财产的财产价值的补偿,夫妻另有约定的除外。

5. 妻子、未成年子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6.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指导本条的实施。

第六十条 离婚时夫妻对第三方的财产权利义务处理

1. 夫妻对第三方的财产权利义务在离婚后继续有效,除非夫妻双方和该第三方另有约定。

2. 财产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争议处理必须遵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典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与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

1. 与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离婚时,其财产无法与家庭共同财产区分的,丈夫或妻子有权根据夫妻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创造、维护和发展以及对家庭共同生活的贡献,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夫妻应当与家庭就其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割的份额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处理。

2. 与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其财产可以与家庭共同财产区分的,离婚时,该夫妻的财产部分应当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扣除,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分割。

第六十二条 离婚时夫妻土地使用权的分割

1. 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土地使用权,离婚后仍归其所有。

2.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土地使用权,离婚时按下列方式分割:

a. 一年生作物或水产养殖用地,双方均有需要和条件直接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按双方协议分割。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仅一方有需要和条件直接使用土地的,该方可以继续使用土地,但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其应得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份额;

b. 夫妻与家庭共同使用一年生作物或水产养殖用地的,离婚时,夫妻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应当依照本条 a 项的规定分离和分割;

c. 多年生作物用地、造林用地或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分割;

d. 其他类别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必须遵守土地法律。

3. 与家庭共同生活但不与家庭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夫妻,离婚时,无土地使用权且不继续与家庭共同生活的一方的利益,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离婚时一方的居住权

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且已供共同使用的房屋,离婚后仍归其所有。另一方有住房困难的,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其有权自婚姻关系终止之日起在该房屋内居住最多 6 个月。

第六十四条 用于经营活动的共同财产的分割

正在从事与共同财产相关的经营活动的一方,有权取得该财产,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其应得的财产价值,商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因一方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而终止婚姻

第六十五条 婚姻终止的时间

婚姻自一方死亡之时起终止。法院宣告一方死亡的,婚姻终止时间为法院判决或决定中载明的死亡日期。

第六十六条 一方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时夫妻财产的处理

1. 一方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另一方应当管理共同财产,除非死者遗嘱中指定了他人管理遗产,或继承人同意指定他人管理遗产。

2. 请求分割遗产时,除非夫妻已就财产制达成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分为二。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一方的财产部分,应当依照继承法律分割。

3. 遗产分割会严重影响生存一方和家庭生活的,该方有权请求法院依照民法典的规定限制遗产分割。

4. 商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用于经营活动的财产,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被宣告死亡一方归来时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1. 法院作出撤销宣告死亡的决定,且该人的配偶未与他人再婚的,其婚姻关系自结婚之时起恢复。如法院已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准予离婚的决定,该决定继续具有法律效力。该人的配偶已与他人再婚的,后建立的婚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

2. 被宣告死亡归来的人与其配偶之间的财产关系,按下列方式处理:

a. 婚姻关系恢复的,财产关系自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决定生效之日起恢复。其配偶自法院宣告其死亡生效之日起至法院撤销该宣告生效之日止取得的财产,为该配偶的个人财产;

b. 婚姻关系未恢复的,宣告死亡生效前创造的、尚未分割的财产,按离婚时财产分割处理。

第五章 父母子女关系

第一节 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八条 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保护

1. 本法、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2. 无论父母婚姻状况如何,出生的子女对父母均享有本法、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同等权利义务。

3.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享有本法、收养法、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

4. 父母与子女之间关于人身和财产关系的一切协议,不得损害未成年子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的成年子女以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的父母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父母的义务和权利

1. 爱护和尊重子女的意见;关心子女的学习和教育,保障子女身心健康、智力和道德的全面发展,使其成为家庭的孝顺子女和社会的有用公民。

2. 照顾、抚养、关爱和保护未成年子女以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3. 依照民法典担任未成年子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或代理人。

4. 不得因子女性别或父母婚姻状况而歧视子女;不得滥用未成年子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或无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的劳动;不得煽动或强迫子女从事违法或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

第七十条 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1. 受父母爱护和尊重,依法行使和享有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接受学习和教育;有权获得身心健康、智力和道德的全面发展。

2. 爱护、尊重、感恩和孝敬父母,赡养父母,维护家庭的荣誉和优良传统。

3. 未成年子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与父母共同生活,受父母照顾、护理和关爱。未成年子女应当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且不违反儿童保护、关爱和教育法律的家务劳动。

4. 成年子女有权自由选择职业和住所,学习和提高教育水平及专业资格和技能;根据自己的愿望和能力参加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活动。与父母共同生活时,应当从事家务劳动并参加工作、生产和创收活动,以保障家庭的共同生活;根据自己的能力为满足家庭需要贡献收入。

5. 有权享有与其对家庭财产的贡献相对应的财产权利。

第七十一条 照顾和抚养的义务和权利

1. 父母有平等的义务和权利,共同照顾和抚养未成年子女以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的成年子女。

2. 子女有义务和权利照顾和赡养父母,特别是在父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生病、年老、体弱或残疾时。有多个子女的家庭,子女应当共同照顾和赡养父母。

第七十二条 教育子女的义务和权利

1. 父母有义务和权利教育子女,关心并为子女的学习创造条件。父母应当为子女创造在幸福和谐的家庭环境中生活的条件;在各方面为子女树立好榜样;与学校、机关和组织密切配合,教育子女。

2. 父母应当引导子女选择职业;尊重子女选择职业和参加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3. 父母遇到自身无法解决的困难时,可以请求有关机关和组织协助教育子女。

第七十三条 子女的代理

1.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但子女有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除外。

2. 父母有权自行设立交易,以满足未成年子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需要。

3. 与未成年子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的不动产、登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动产或用于经营活动的财产相关的交易,必须经父母同意。

4. 父母应当对设立与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子女财产相关的交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子女造成损害的赔偿

父母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为未成年子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

第七十五条 子女拥有个人财产的权利

1. 子女有权拥有个人财产,包括单独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劳动收入、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和利润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由子女个人财产创造的财产,也为其个人财产。

2. 年满 15 周岁且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如有收入,有义务照顾家庭的共同生活,并为满足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作出贡献。

3. 成年子女有义务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为满足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贡献收入。

第七十六条 子女个人财产的管理

1. 年满 15 周岁的子女可以自行管理或请求父母管理其个人财产。

2. 未满 15 周岁的子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的财产,由父母管理。父母可以授权他人管理子女的个人财产。除非父母和子女另有约定,由父母或他人管理的子女个人财产,在子女年满 15 周岁或完全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交还子女。

3. 子女在其他人监护下,或赠与或遗嘱赠与财产给子女的人已指定他人管理该财产,或法律另有规定的,父母不得管理子女的个人财产。

4. 父母正在管理未成年子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的财产,而子女被指定其他监护人的,子女的财产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移交监护人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

1. 管理未满 15 周岁子女个人财产的父母或监护人,有权为子女的利益处分该财产,并应当考虑年满 9 周岁子女的意愿。

2. 年满 15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子女,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但不动产、登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动产或用于经营活动的财产的处分,须经父母或监护人书面同意。

3.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可以处分该子女的个人财产。

第七十八条 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

1. 养父母与其养子女之间,自收养关系依照收养法建立之时起,享有本法规定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收养关系经法院决定终止的,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权利义务,自法院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终止。

2. 生父母与其已被他人收养的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必须遵守收养法的规定。

3. 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自收养关系终止之时起恢复。子女已无生父母,或生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法院应当处理收养终止事宜,并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为子女指定监护人。

第七十九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

1. 继父母有权利和义务,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照顾、抚养、关爱和教育与其共同生活的继子女。

2. 继子女有权利和义务,依照本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照顾和赡养与其共同生活的继父母。

第八十条 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

儿媳或女婿与公婆或岳父母共同生活的,各方均有权利和义务,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相互尊重、照顾、关爱和帮助。

第八十一条 离婚后子女的照顾、关爱、抚养和教育

1. 离婚后,父母仍有权利和义务,依照本法、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照顾、关爱、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以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的成年子女。

2. 夫妻应当就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人以及双方对子女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法院应当在全面考虑子女利益的基础上,指定其中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子女年满 7 周岁的,应当考虑其意愿。

3. 未满 36 个月的子女,应当由母亲直接抚养,除非母亲无力直接照顾、关爱、抚养和教育子女,或父母为子女利益另有约定。

第八十二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义务和权利

1.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尊重子女与直接抚养人共同生活的权利。

2.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抚养该子女。

3.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利和义务探望和关爱该子女,不受任何人阻挠。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另一方利用探望和关爱子女的机会阻挠或不利影响子女的照顾、关爱、抚养和教育,有权请求法院限制该另一方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义务和权利

1. 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请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履行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并请求该方及其家庭成员尊重其抚养子女的权利。

2. 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及其家庭成员,不得阻挠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关爱、抚养和教育该子女。

第八十四条 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变更

1. 应父母或本条第五款规定的个人或组织的请求,法院可以决定变更直接抚养子女的人。

2. 变更直接抚养子女的人,应当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处理:

a. 父母为子女利益同意变更直接抚养子女的人;

b. 直接抚养子女的人不再具备直接照顾、关爱、抚养和教育子女的充分条件。

3. 变更年满 7 周岁子女的直接抚养人时,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愿。

4. 法院认定父母双方均不具备直接抚养子女的充分条件时,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决定为该子女指定监护人。

5. 有本条第二款 b 项规定的情形时,为子女利益,下列个人、机关和组织有权请求变更直接抚养子女的人:

a. 近亲属;

b. 主管家庭事务的国家管理机关;

c. 主管儿童事务的国家管理机关;

d. 妇女联合会。

第八十五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的限制

1.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a. 被判定犯有故意侵犯该子女生命、健康、尊严或荣誉的罪行之一,或实施严重违反照顾、关爱、抚养和教育子女义务的行为;

b. 分散子女的财产;

c. 生活堕落;

d. 煽动或强迫子女从事违法或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

2. 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自行或应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个人、机关或组织的请求,作出决定,在 1 至 5 年内禁止父母照顾、关爱和教育子女,或管理子女的个人财产,或担任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法院可以考虑缩短该期限。

第八十六条 有权请求法院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的人

1. 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或监护人,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限制父母对该子女的权利。

2. 下列个人、机关和组织,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a. 近亲属;

b. 主管家庭事务的国家管理机关;

c. 主管儿童事务的国家管理机关;

d. 妇女联合会。

3. 其他个人、机关和组织发现父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有权请求本条第二款 b、c 和 d 项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建议法院限制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第八十七条 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的法律后果

1. 父母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被法院限制的,另一方应当行使照顾、抚养、关爱和教育该子女、管理该子女个人财产以及担任该子女法定代理人的权利。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民法典和本法的规定指定监护人照顾、关爱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并管理其个人财产:

a.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均被法院限制;

b. 对未成年子女权利未被限制的父母一方,不具备履行对子女权利义务的充分条件;

c. 父母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被法院限制,而该子女的另一方父母尚未确定。

3. 对未成年子女权利被法院限制的父母,仍应当履行抚养该子女的义务。

第二节 父母子女身份的确认

第八十八条 父母身份的确认

1. 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或生育的子女,为夫妻共同子女。婚姻终止后 300 天内出生的子女,视为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的子女。结婚登记前出生并经父母确认的子女,为夫妻共同子女。

2. 父母一方不确认子女的,必须有证据,该不确认由法院判定。

第八十九条 子女身份的确认

1. 未被确认为某人父母的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后者为其子女。

2. 被确认为某人父母的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后者不是其子女。

第九十条 确认父母的权利

1. 任何人都有权确认其父母,即使父母已死亡。

2. 成年人可以不经另一方父母同意确认其父母。

第九十一条 确认子女的权利

1. 父母有权确认其子女,即使该子女已死亡。

2. 已婚者可以不经配偶同意确认其子女。

第九十二条 请求确认父母或子女者死亡时的父母子女身份确认

请求确认其父母或子女的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法院为其确认父母或子女。

第九十三条 借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时父母身份的确认

1. 妻子借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的确认必须遵守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2. 单身妇女借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为该子女的母亲。

3. 捐赠精子、卵子或胚胎的人与借助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子女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

4. 利他性代孕情况下父母身份的确认,必须遵守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利他性代孕情况下父母身份的确认

利他性代孕情况下出生的子女,自出生之时起为请求代孕的夫妻的共同子女。

第九十五条 利他性代孕的条件

1. 利他性代孕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并以书面形式确立。

2. 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请求他人代孕:

a. 妻子经主管卫生组织证明,即使采用辅助生殖技术也不能妊娠和生育;

b. 夫妻无共同子女;

c. 夫妻已接受健康、法律和心理咨询。

3. 代孕妇女必须完全符合下列条件:

a. 她是请求代孕的夫妻中妻子或丈夫的同系近亲属;

b. 她已生育过,且仅允许代孕一次;

c. 她年龄合适,并经主管卫生组织证明适合代孕;

d. 她已婚的,应当取得丈夫的书面同意;

dd. 她已接受健康、法律和心理咨询。

4. 利他性代孕不得违反借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法律。

5. 政府应当对本条作出详细规定。

第九十六条 利他性代孕协议

1. 请求代孕的夫妻与提供代孕的夫妻之间的利他性代孕协议,必须包含下列基本内容:

a. 代孕请求方和代孕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完整信息;

b. 履行本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承诺;

c. 发生产科事故时的后果处理;保障代孕妇女妊娠和生育期间生殖健康的支持;代孕请求方确认子女;子女未交付代孕请求方时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d. 一方或双方违反协议承诺时的民事责任。

2. 代孕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办理公证。代孕请求方或代孕方授权对方订立协议的,该授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办理公证。授权第三方的,在法律上无效。代孕方与代孕请求方之间的代孕协议,与他们和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卫生机构之间的协议同时订立的,该协议必须经该卫生机构主管人员认证。

第九十七条 利他性代孕方的权利义务

1. 代孕妇女及其丈夫,在子女交付代孕请求方之前,在生殖健康保健和子女照顾、护理方面,享有父母的权利义务;并应当将子女交付代孕请求方。

2. 代孕妇女应当遵守卫生部关于检查和筛查以发现和治疗胎儿异常和缺陷的规定。

3. 代孕妇女在子女交付代孕请求方之前,有权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享受生育制度。自生育子女之日起至交付子女之日止的期限不足 60 天的,代孕妇女仍有权享受整整 60 天的生育制度。代孕出生的子女,不计入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下的子女人数。

4. 代孕方有权请求代孕请求方支持和关爱生殖健康。为其生命或健康或胎儿发育利益,代孕妇女有权依照生殖健康保健和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法律,就胚胎数量以及妊娠继续或终止作出决定。

5. 代孕请求方拒绝接收子女的,代孕方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前者接收该子女。

第九十八条 利他性代孕请求方的权利义务

1. 代孕请求方应当依照卫生部的规定,支付保障生殖健康的实际费用。

2. 利他性代孕请求方对其子女的权利义务,自子女出生之时起产生。请求代孕的母亲,自接收子女之日起至子女满 6 个月止,有权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享受生育制度。

3. 代孕请求方不得拒绝接收其子女。代孕请求方延迟接收子女或违反子女照顾和关爱义务的,应当依照本法抚养该子女,并依照相关法律处理。给代孕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赔偿。代孕请求方死亡的,子女有权依法继承前者的遗产。

4. 代孕出生的子女以及代孕请求方的其他家庭成员,享有本法、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

5. 代孕方拒绝交付子女的,代孕请求方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前者交付该子女。

第九十九条 与借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和利他性代孕相关纠纷的处理

1. 法院有权处理与借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和代孕相关的纠纷。

2. 作为代孕请求方的夫妻双方在子女交付前均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代孕方有权抚养该子女。代孕方拒绝抚养该子女的,该子女的监护和抚养必须遵守本法和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百条 与借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和代孕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

参与借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和代孕的当事人,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权利义务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父母子女身份确认的主管机关

1. 民事身份登记机关有权在无争议的情况下,依照民事身份法律确认父母子女身份。

2. 法院有权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或被请求确认父母或子女的人已死亡的情况下,以及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确认父母子女身份。法院确认父母或子女的决定,应当送交民事身份登记机关依照民事身份法律登记;送交父母子女身份确认的当事人;以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交相关个人、机关和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有权请求确认父母子女身份的人

1. 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父母或子女,有权在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请求民事身份登记机关确认其子女或父母。

2. 父母或子女,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其子女或父母。

3. 下列个人、机关和组织,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未成年子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的父母;或为未成年父母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确认子女:

a. 父母、子女、监护人;

b. 主管家庭事务的国家管理机关;

c. 主管儿童事务的国家管理机关;

d. 妇女联合会。

第六章 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第一百零三条 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

1. 家庭成员有权利和义务相互关爱、照顾、帮助和尊重。本法、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家庭成员的合法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2.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义务参加家务劳动和创收活动;根据各自的实际能力,贡献自己的劳动、金钱或其他财产以维持家庭生活。

3. 国家应当制定政策,为家庭代际之间相互关爱、照顾和帮助创造条件,以维护和弘扬越南家庭的优良传统;应当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共同参与维护和弘扬越南家庭的优良传统。

第一百零四条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1. 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权利和义务照顾、关爱和教育孙子女、外孙子女,以身作则,为子女和孙子女树立好榜样;对于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且无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抚养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义务抚养他们。

2. 孙子女、外孙子女有义务尊重、关爱和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无子女赡养的,其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义务赡养他们。

第一百零五条 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

兄弟姐妹有权利和义务相互爱护、关爱和帮助;他们不再有父母,或父母无条件照顾、抚养、关爱和教育子女的,有权利和义务相互抚养。

第一百零六条 姑、姨、叔、伯、舅与侄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姑、姨、叔、伯、舅与侄子女有权利和义务相互爱护、关爱和帮助;需要抚养的人不再有父母、子女和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或虽有这些人但这些人无条件履行抚养义务的,有权利和义务相互抚养。

第七章 扶养

第一百零七条 扶养义务

1. 扶养义务应当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姑姨叔伯舅与侄子女之间、以及夫妻之间依照本法履行。扶养义务不得由其他义务替代,也不得转让给他人。

2. 负有扶养义务的人逃避该义务的,应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个人、机关或组织的请求,法院应当强制该人依照本法履行扶养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一人扶养多人

一人有义务扶养多人的,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应当根据扶养人的实际收入和能力以及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就扶养方式和水平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多人共同扶养一人或多人

多人有义务共同扶养一人或多人的,他们应当根据每个扶养人的实际收入和能力以及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相互协商出资方式和水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父母对子女的扶养义务

不与子女共同生活,或虽与子女共同生活但违反扶养义务的父母,有义务扶养未成年子女以及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一百一十一条 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

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义务扶养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的父母。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兄弟姐妹不再有父母,或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抚养子女的,不与弟妹共同生活的成年兄姐,有义务扶养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的未成年弟妹,或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的成年弟妹;不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成年弟妹,有义务扶养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的兄姐。

第一百一十三条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

1. 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义务扶养其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或无劳动能力、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且无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抚养人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2. 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义务扶养无劳动能力、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且无其他赡养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一百一十四条 姑、姨、叔、伯、舅与侄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

1. 不与侄子女共同生活的姑、姨、叔、伯、舅,有义务扶养其未成年侄子女,或无劳动能力、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且无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抚养人的成年侄子女。

2. 不与姑、姨、叔、伯、舅共同生活的成年侄子女,有义务扶养无劳动能力、无财产维持自身生活且无其他赡养人的姑、姨、叔、伯、舅。

第一百一十五条 离婚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离婚时,经济困难的一方有正当理由请求扶养的,另一方有义务根据其能力提供扶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扶养水平

1. 扶养水平应当由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与被扶养人或其监护人,根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的实际收入和能力以及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处理。

2. 有正当理由的,扶养水平可以变更。扶养水平的变更应当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扶养方式

扶养可以按月、按季度、按半年、按年或一次性提供。负有扶养义务的人陷入经济困难,无法履行扶养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扶养方式或暂时中止扶养;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扶养义务的终止

扶养义务在下列情形下终止:

1. 被扶养人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或有财产维持自身生活;

2. 被扶养人被收养;

3. 扶养人直接抚养被扶养人;

4. 扶养人或被扶养人死亡;

5. 被扶养人离婚后再婚;

6.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权请求履行扶养义务的人

1. 被扶养人、其父母或监护人,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强制不自愿履行扶养义务的人履行该义务。

2. 下列个人、机关和组织,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强制不自愿履行扶养义务的人履行该义务:

a. 近亲属;

b. 主管家庭事务的国家管理机关;

c. 主管儿童事务的国家管理机关;

d. 妇女联合会。

3. 其他个人、机关和组织发现逃避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时,有权请求本条第二款 b、c 和 d 项规定的机关或组织请求法院强制不自愿履行扶养义务的人履行该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提供援助

国家和社会应当鼓励组织和个人向极端困难和贫困的家庭和个人提供现金或实物援助。

第八章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1.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应当依照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受到尊重和保护。

2. 在越南的外国人与越南公民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中,除非越南法律另有规定,外国人享有与越南公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3.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应当依照越南法律、所在国法律以及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保护在国外的越南公民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合法权益。

4. 政府应当对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处理作出详细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保障本法第五条第二款的实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1. 除非本法另有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婚姻家庭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涉外婚姻家庭关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含有与本法不同规定的,适用该条约的规定。

2. 本法和越南其他法律文件规定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适用该外国法律,但该适用不得违反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外国法律反致适用越南法律的,适用越南婚姻家庭法。

3.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规定适用外国法律的,适用该外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三条 涉外婚姻家庭案件和事项的处理主管机关

1. 与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相关的民事身份登记主管机关,必须遵守民事身份法律。

2. 法院处理涉外婚姻家庭案件和事项的主管权限,必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典。

3. 越南公民居住地的省级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本法和越南其他法律,撤销违法婚姻,处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确认居住在边境地区的越南公民与居住在与越南接壤地区的邻国公民之间的父母、子女、收养和监护关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婚姻家庭相关文件和文书的领事认证

由外国主管机关制作、颁发或认证的、用于处理婚姻家庭案件和事项的文件,应当办理领事认证,但依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或互惠原则可免办领事认证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外国法院和外国主管机关关于婚姻家庭的判决和决定的承认与执行

1. 请求在越南执行的外国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的判决和决定的承认,必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典。

2. 政府应当规定,根据不请求在越南执行或不请求在越南不予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和决定,以及其他外国主管机关关于婚姻家庭的决定,在民事身份登记簿中记载婚姻家庭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婚姻

1. 越南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各方应当遵守其本国关于结婚条件的法律;在越南主管国家机关办理结婚的,外国人还应当遵守本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

2. 永久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之间在越南主管机关办理结婚的,必须遵守本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涉外离婚

1. 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或永久居住在越南的两个外国人之间的离婚,应当依照本法在越南主管机关处理。

2. 作为越南公民的一方在请求离婚时不永久居住在越南的,离婚应当依照夫妻永久共同居住国的法律处理;无永久共同居住地的,适用越南法律。

3. 离婚夫妻位于外国的不动产的处理,必须遵守该不动产所在国的法律。

第一百二十八条 涉外父母子女身份的确认

1. 越南民事身份登记机关,有权依照民事身份法律,在无争议的情况下,处理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或至少一方定居国外的越南公民之间,或至少一方永久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之间的父母子女身份确认。

2. 越南主管法院,有权在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九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有争议的情形下,处理涉外父母子女身份确认。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涉外扶养义务

1. 扶养义务必须遵守扶养请求权人居住国的法律。扶养请求权人在越南无住所的,适用其国籍国的法律。

2. 处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的扶养书面请求的主管机关,为请求权人居住国的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约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涉外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后果处理

收到处理约定夫妻财产制适用,或涉外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之间关系的请求时,越南主管机关应当适用本法和越南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这些请求。

第九章 实施条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过渡条款

1. 本法生效前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建立时适用的婚姻家庭法律处理。

2. 法院在本法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处理的婚姻家庭案件和事项,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3. 对于法院已依照本法生效前有效的婚姻家庭法律审结的婚姻家庭案件和事项,本法不适用于依照 cassation 或再审程序提出的抗诉。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生效

本法自 2015年1月1日起生效。第 22/2000/QH10 号《婚姻与家庭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详细规定和实施指导

政府应当对本法授权的条款作出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指导本法授权的条款。

本法于 2014年6月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阮生雄(Nguyen Sinh Hu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