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对商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品、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傲多可商机网】

越南《对商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品、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022年10月23日

Aod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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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98/2020/ND-CP

河内,2020年8月26日

《对商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品、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根据2015年6月19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2012年6月20日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

根据2014年11月26日《投资法》和2016年11月22日《投资法》关于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目录的第6条和第4条附件第6条和第4条;

根据2014年11月26日《公司法》

根据2005年6月14日的《贸易法》

根据2017年6月12日的《外贸管理法》

根据2005年11月29日的《电子交易法》

根据2007年11月21日《产品质量法》;

根据2012年6月18日《烟草危害防治法》;

根据2019年6月14日《酒精和啤酒危害预防和控制法》;

根据2016年4月6日的《药品法》

根据2010年11月17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工业和贸易部长的建议;

政府颁布了一项法令,规定对商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品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调整范围

  1. 本法令规定了行政违法行为、制裁形式、处罚程度、补救措施、行政违法行为记录权限、对商业活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权。
  2. 本法令规定的商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包括:

a) 违反营业执照经营活动的行为,但其他国家管理领域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中规定的除外;

b) 禁止投资经营的行业服务经营行为;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品;

c) 走私货物的经营行为;国内流通货物采取紧急措施;过期、来源不明、产地不明等侵权商品;

d) 烟草经营违法行为;

(1)酒类经营违法行为;

e) 商品投机和囤货行为;

g) 违反贸易促进活动的行为;

h) 违反与货物进出口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进出口行为;

i) 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k) 电子商务违规行为;

l) 违反外国商人和外国人在越南建立和贸易活动的行为;

m) 商业活动中的其他违规行为。

  1. 石油和液化石油气贸易活动中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价格,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标价;商品和服务买卖的凭证、发票;测量、标准、流通商品的质量,在市场上开展业务;商品标签;知识产权;工商登记手续;标志;商业广告;商品拍卖业务;商品和服务招标业务;边境居民买卖、交换货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在国家有关管理领域实施行政处罚规定。

(四)对商品、囤货、招标货物、服务和特许经营行为,有竞争法限制竞争迹象的,适用竞争法的查处规定。

  1. 对于海关当局在海关活动区内发现的进出口、过境货物、出入境和过境运输工具的违法行为,适用政府法令的规定,对海关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如果政府法令规定对海关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则适用本法令的规定。

第2条.行政处罚对象

  1. 越南个人、组织或外国个人或组织在越南境内实施违反本法令规定的行政行为。

(二)依法设立的经营户;农林渔业、制盐户和小贩、零食、批发商、流动经营者、低收入服务企业,不得依法登记经营,违反本法令规定的,对违法个人给予处罚。

  1. 本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包括:

a) 根据《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和经营的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根据《合作社法》成立;其他经济组织依法设立和经营,属于上述经济组织的附属单位;

b) 外国商人在越南的代表处和分支机构;越南外贸促进组织代表处;

(3)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措辞解释

根据本法令,以下措辞的理解如下:

  1. “生产”是一个、一些或一切活动的制造、版面制作、印刷、加工、订购、初加工、加工、提取、回收、回收、组装、混合、分拣、提取、装载、包装和其他活动。
  2. “贸易”是开展一种、部分或所有商品的招揽、销售、储存、储存、储存、运输、批发、零售、出口、进口和其他活动,使货物进入流通。
  3. “在市场上流通的商品”包括货物在货物买卖过程中的陈列、促销、储存、运输和储存。
  4. “营业执照”包括许可证、资格证书、职业责任保险证书、书面确认书和其他形式文件,规定个人和组织必须满足的国家机关为开展投资经营活动所满足的条件。 主管人员应当依法给予个人或组织。
  5. “违禁品”包括禁止经营的商品、禁止流通的货物和禁止在越南使用的货物。
  6. “走私货物”包括:

a) 属于禁止进口或依法暂停进口的货物清单的进口货物,但总理决定允许进口的除外;

(2)无进口许可证的进口货物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进口货物;

c) 进口货物未通过指定口岸,未依法办理海关手续,或在办理海关手续时伪造货物数量和种类;

d) 市场上流通的进口货物没有法律规定的发票和凭证,或有发票、凭证,但发票和凭证不符合发票管理法的规定;

(1)依法进口的货物必须贴上进口邮票,但不得依法贴在商品上,或者有印章,但为假邮票、二手邮票。

  1. “假货”包括:

a) 具有使用价值、用途的商品与自然性质、商品名称不符;商品没有使用价值、用途或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用途与已公布或登记的用途不符;

b) 货物至少有一个基本的质量指标或基本技术规范或主要质量定量,构成其使用价值,货物的用途只达到技术法规或注册质量标准规定的最低标准的70%或以下, 在商品标签、包装上公布适用的或标注;

c) 2016年《药品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假药和2016年《药品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假药;

d) 兽药、无活性植物保护药物;没有各种注册活性物质;其活性物质与标签、商品包装上的活性物质不同;至少有一种活性物质含量只达到70%或70%以下,低于技术法规或注册或公布适用的质量标准的最低标准;

(1)商品标签或商品包装上注明伪造商品名称、组织地址、个人生产或进口、分销货物的标注;伪造流通登记代码、公布代码、商品条形码或伪造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商品包装;伪造货物的原产地、原产地或生产、包装、组装货物的地点;

e) 邮票、标签、假冒商品包装。

  1. “假冒商品的邮票、标签、包装”包括标题、商品标签、商品包装、各种质量邮票、质量标志、可追溯性邮票、保修单、商品或其他商品的包装,以及具有伪造名称的经营组织和个人的其他物品, 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地址;伪造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商号、商品名称、条形码、流通登记代码、商品或商品包装的公布代码。
  2. “赃物”包括与行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物品、金钱、文件、成品或未成品。
  3. “违章工具”包括用于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运输工具、工具和机器。
  4. “消费者个人秘密”是指消费者或其他相关组织或个人采取安全措施的与消费者个人有关的信息,如果未经其批准披露或使用这些信息,将对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与消费者相比,生命、财产或其他物质或精神损失。
  5. “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信息的第三方”是经营商品和服务的组织或个人,要求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包括:

a) 经营组织和个人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的服务;

b) 从事商品和服务信息制定的商业组织和个人;

c) 媒体所有者、媒体服务提供商;

d) 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提供信息。

  1. “来源不明、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是在市场上流通的货物,没有确定货物原产地或原产地的依据。确定货物原产地或原产地的依据包括商品标签、商品包装、货物附着文件上显示的信息;货物原产地证明、合同、销售发票、报关单和其他文件,证明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以及依法生产货物的组织和个人与有关方之间的民事交易。

第四条.规定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形式和补救措施

  1. 主要处罚形式:

a) 警告;

b) 罚款。

  1. 其他制裁形式:

a) 剥夺使用有效期为1个月至24个月的许可证和执业证书的权利,或暂停1个月至24个月的活动;

b) 没收用于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车辆(以下统称没收赃物和违章车辆)。

  1. 补救措施:

a) 强制离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重新出口货物、物品和车辆;

b) 强制销毁危害人类健康、宠物、作物和环境、文化物品的有毒物质;

c) 强制纠正虚假或混淆的信息;

d) 强制消除标签、商品包装、经营工具、物品上的违规因素;

(1)强制召回不保证质量的产品和商品;

e) 强制返还因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或强制返还因非法消费、转移或销毁的赃物和车辆价值而获得的款项;

g) 强制召回有缺陷的货物;

h) 强制取消已开奖的结果,并组织对幸运促销活动重新开奖;

i) 强制修改已签订的合同,或按照规定的一般交易模式和条件强制修改合同;

k) 强制撤销电子商务网站的“.vn”域名,或强制删除应用程序存储库或提供的地址上的移动应用程序。

  1. 罚款金额:

a) 商业领域的最高罚款,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个人1亿越南盾,对组织处以2亿越南盾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违禁品的最高罚款为个人2亿越南盾,对组织处以4亿越南盾的罚款;

b) 本法令第二章规定的罚款额是个人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但第33条第2款第p点、第34条第2款、第35条第4款b点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除外, 第68条、第70条、第73条第6款、第7款、第8款、第9条以及本法令第77条第6款、第7款、第8款。组织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处个人罚款的两倍以下。

第五条.确定赃物价值、行政违法行为手段作为确定罚款框架和处罚权限的依据

  1. 根据《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第60条第2款第a、b和c点规定的优先顺序,确定本法令规定的赃物和违反行政手段的价值。
  2. 对于本法令第3条第7款第a、b、c、d、d、e点规定的假冒赃物,赃物的价格是《违法行为处理法》第60条第2款第d点规定的真实货物或具有相同特征、技术和用途的商品的市场价格。行政违法行为。如果无法确定上述价格,则根据本条第 1 款确定价值。
  3. 如果不能适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依据,正在处理案件的主管人员可以根据《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决定扣留违规赃物并设立估价委员会。

第二章

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形式、处罚程度和补救措施

第1节。根据营业执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第6条.根据营业执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进一步书写、删除或修改,更改营业执照中的内容;

b) 租赁、借出、抵押、抵押、出售、转让营业执照;

c) 租赁、借用、接受抵押、接受抵押、购买、接受营业执照转让。

  1. 对不符合营业执照所载范围、对象、规模、期限、地点或项目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1 5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有条件的投资行业和行业的商品和服务;

b) 在颁发的营业执照失效时,有条件地经营具有条件的投资行业和行业的商品和服务;

c) 经营有条件但不符合经营活动投资条件的商品和服务;

d) 使用其他贸易商的营业执照开展业务。

  1. 在国家主管当局暂停经营、剥夺使用权或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继续经营的行为,处以1 5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2. 对工业酒生产经营者处以本条第1至4款规定的罚款的两倍以下的罚款;烟草原料的加工、销售;生产烟草制品;酒类或烟草制品的分销、批发业务实施行政违法行为。
  3.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第1款第a点规定的赃物;

b)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剥夺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c点b点规定的违反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c点规定的营业执照使用权。

  1.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第1、2、3、4款第b点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2节。禁止、制造和贩运假冒伪劣、违禁品的服务经营行为

第7条.禁止投资经营的行业和行业类别的服务经营行为

  1. 对禁止投资经营的行业和行业经营服务的行为,处以6 000万越南盾至8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2. 其他制裁形式:

没收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赃物和车辆。

  1. 补救措施:

强制返还因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八条.生产、贸易、运输、储存、交付违禁品的行为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00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5公斤以下或5升以下的植物保护药物;

b) 走私香烟数量少于50包(1袋=20支,对于雪茄香烟和其他走私成品烟草,兑换20克=1包);

c) 0.5公斤以下的鞭炮贸易;

d) 贸易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价值低于3,000,000越南盾或非法获利低于1,500,000越南盾的其他商品。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00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和禁止使用5公斤至10公斤以下或5升至10升以下的植物保护药物;

b) 走私香烟的数量在50袋至100袋以下;

c) 烟花贸易从0.5公斤到1公斤以下;

d) 贸易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价值在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或非法获利1,500,000越南盾至2,500,000越南盾以下的其他商品。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数量在10公斤至15公斤以下或10升至15升以下的植物保护药物;

b) 走私香烟的数量在100袋至300包以下;

c) 1公斤至2公斤以下的鞭炮贸易;

d) 贸易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价值在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以下或非法获利2,5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的其他商品。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数量在15公斤至20公斤以下或15升至20升以下的植物保护药物;

b) 走私香烟的数量在300袋至500包以下;

c) 2公斤至3公斤以下的鞭炮贸易;

d) 贸易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价值在1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以下或非法获利5,000,000越南盾至1,500万越南盾以下的其他商品。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 000万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和禁止使用数量在20公斤至30公斤以下或20升至30升以下的植物保护药物;

b) 走私香烟的数量在500袋至1 000袋以下;

c) 3公斤至4公斤以下的鞭炮贸易;

d) 贸易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价值在3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或非法获利1,500万越南盾至2,500万越南盾以下的其他商品。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5 000万至7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数量在30公斤至40公斤以下或30升至40升以下的植物保护药物;

b) 走私香烟的数量在1,000袋至1,200袋以下;

c) 4公斤至5公斤以下的鞭炮贸易;

d) 贸易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价值在50,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以下或非法获利2 500万越南盾至3 500万越南盾以下的其他商品。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7 000万至9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贸易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的植物保护药物,禁止使用数量在40公斤至50公斤以下或40升至50升以下的植物保护药物;

b) 走私香烟的数量在1,200袋至1,500袋以下;

c) 5公斤至6公斤以下的鞭炮贸易;

d) 贸易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价值在70,000,000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以下或非法获利3 5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以下的其他商品。

  1. 在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9 000万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的罚款:

a) 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50公斤以上或50升以上的植物保护药物;

b) 走私香烟的数量在1,500袋或以上;

c) 6公斤或以上的鞭炮贸易;

d) 贸易国家禁止经营、禁止流通、禁止使用价值1亿越南盾或以上的其他商品,或非法获利5 000万越南盾或以上。

  1. 本条第1款至第8款对本条第1款至第8款规定的违禁品生产行为处以两倍以下的罚款。
  2. 本条第1款至第8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也适用于:

a) 违禁品运输行为;

b) 储存违禁品的行为;

c) 违禁品的交货行为。

  1.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规定的赃物,但适用本条第12款第a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除外;

b) 没收用于生产违禁品的工具、机械,违反本条第9款的规定;

c) 没收用于运输违禁品的运输工具,如果违禁品有本条第6、7、8款规定的非法收入数量、数量、价值或非法收益,或者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

d)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剥夺本条第1个月至3个月的许可证和执业证书的使用权,但本条第本款规定的除外;

(1) 违反本条第9款规定的,剥夺使用许可证和执业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权利。

  1. 补救措施:

a) 强制销毁赃物,即危害人类健康的货物、物品、宠物、作物和环境、文化物品,其内容对违反本条的规定有毒;

b)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1. 对于在越南未经许可流通或未允许使用的货物的行为,适用政府关于处罚有关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法令的规定,以处罚行政违法行为。

第九条.销售假冒商品使用价值和用途的行为

  1. 对于本法令第3条第7款第a、b、c和d点规定的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罚款额如下:

a) 假冒商品数量低于3,000,000越南盾或非法获利低于5,000,000越南盾的,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b) 假冒商品数量在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或非法获利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以下的罚款为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

c)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以下的罚款,或非法获利1,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00越南盾以下;

d)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10,00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以下的假冒商品,或非法获利2,00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000越南盾以下的罚款;

(1)假冒商品数量在2000万越南盾至3000万越南盾以下或非法获利3000万越南盾至5000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5000万越南盾以下的罚款;

e)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30,000,000越南盾或以上的真品数量或非法获利5,000,000,000越南盾或以上,不追究刑事责任,处以5 000万越南盾至7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进口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处以两倍以下的罚款:

(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辅助剂、食品防腐剂、药品、药品原料,不追究刑事责任;

b) 是饲料、水生饲料、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畜牧废弃物处理产品、肥料、兽药、植物保护药物、作物品种、牲畜品种;

c) 化妆品、医疗设备、洗涤剂、化学品、杀虫制剂、家用和医疗、水泥、建筑钢铁、头盔等领域的杀菌剂。

  1.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规定的赃物,但适用本条第4款第a点或b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除外;

b)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剥夺使用许可证和执业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的权利。

  1. 补救措施:

a) 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强制销毁赃物,但本款b点规定的补救措施除外;

b) 根据本条规定的进口假冒商品,强制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移出或再出口假冒商品;

c)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十条.生产假冒商品使用价值和用途的行为

  1. 对于本法令第3条第7款第a、b、c和d点规定的生产假冒商品的行为,罚款额如下:

a) 假冒商品数量低于3,000,000越南盾或非法获利低于5,000,000越南盾的,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b)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3,00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的假冒商品,或非法获利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00越南盾以下的罚款;

c)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5,000,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00越南盾以下的假冒商品,或非法获利1,00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以下的罚款;

d)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10,00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00越南盾以下的假冒商品,或非法获利2,00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000越南盾以下的罚款;

(3)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20,00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000越南盾以下的假冒商品,或非法获利3,00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000越南盾以下的罚款;

e)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30,000,000,000越南盾或以上的假冒商品或非法获利5,000,000,000越南盾或以上,不追究刑事责任,处以7 000万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的罚款。

  1. 对下列假冒商品之一的罚款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罚款的两倍:

(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辅助剂、食品防腐剂、药品、药品原料,不追究刑事责任;

b) 是饲料、水生饲料、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畜牧废弃物处理产品、肥料、兽药、植物保护药物、作物品种、牲畜品种;

c) 化妆品、医疗设备、洗涤剂、化学品、杀虫制剂、家用和医疗、水泥、建筑钢铁、头盔等领域的杀菌剂。

  1.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规定的赃物,但适用本条第4款第a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除外;

b) 没收用于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车辆和机器,以违反本条的规定;

c)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剥夺使用许可证和执业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的权利;

d)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暂停部分或全部生产活动12个月至24个月。

  1. 补救措施:

a) 对违反本条的规定,强制销毁赃物;

b)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十一条.销售假冒商品标签、商品包装的行为

  1. 对于本法令第3条第7款规定的伪造商品标签和包装商品的行为,罚款如下:

a) 假冒商品数量低于3,000,000越南盾或非法获利低于5,000,000越南盾的,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b) 假冒商品数量在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或非法获利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以下的罚款为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

c)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以下的罚款,或非法获利1,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00越南盾以下;

d)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10,00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以下的罚款,或非法获利2,00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000越南盾以下;

(1)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20,00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000越南盾以下的罚款,或非法获利3,00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000越南盾以下;

e)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价值30,000,000越南盾或以上的假冒商品或非法获利5,000,000越南盾或以上,不追究刑事责任,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进口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处以两倍以下的罚款:

(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防腐剂、食品加工辅助剂、药品、药品原料,不追究刑事责任;

b) 是饲料、水产品饲料、水产品环境处理产品、畜牧废弃物处理产品、肥料、兽药、植物保护药物、植物品种、牲畜品种;

c) 化妆品、医疗设备、洗涤剂、化学品、杀虫制剂、家用和医疗、水泥、建筑钢铁、头盔等领域的杀菌剂。

  1.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赃物,但本条第4款第a点或b点规定的补救措施除外;

b)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剥夺本条规定的违反本条规定的许可证和执业证书1个月至3个月的权利。

  1. 补救措施:

a) 强制消除标签、假冒包装上的侵权因素,或强制销毁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侵权行为,但本条第 b 点规定的补救措施除外;

b) 根据本条规定的进口假冒商品,强制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移出或再出口假冒商品;

c)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十二条.生产假冒商品标签、商品包装的行为

  1. 对于生产伪造本法令第3条第7款规定的商品标签和包装的商品的行为,罚款如下:

a) 假冒商品数量低于3,000,000越南盾或非法获利低于5,000,000越南盾的,处以2,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b) 如果假冒商品相当于价值 3,000,000 越南盾至 5,000,000 越南盾以下的假冒商品,或非法获利 5,000,000 越南盾至 1,000,000,000 越南盾以下,处以 5,000,000 越南盾至 8,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c)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以下的假冒商品,或非法获利1,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00越南盾以下的罚款;(c)

d) 如果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价值 10,000,000 越南盾至 20,000,000 越南盾以下的假冒商品,或非法获利 2,000,000,000 越南盾至 3,000,000,000 越南盾以下,处以 1,500 万越南盾至 2,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1)假冒商品数量在2000万越南盾至3000万越南盾以下或非法获利3000万越南盾至5000万越南盾以下的,处以2 500万越南盾至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e) 假冒商品数量相当于价值30,000,000越南盾或以上的假冒商品或非法获利5,000,000越南盾或以上,不追究刑事责任,处以4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 对下列假冒商品之一的罚款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罚款的两倍:

(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防腐剂、食品加工辅助剂、药品、药品原料,不追究刑事责任;

b) 是饲料、水生饲料、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畜牧废弃物处理产品、肥料、兽药、植物保护药物、作物品种、牲畜品种;

c) 化妆品、医疗设备、洗涤剂、化学品、杀虫制剂、家用和医疗、水泥、建筑钢铁、头盔等领域的杀菌剂。

  1.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第4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赃物,但适用本条第4款第a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除外;

b) 没收用于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车辆和机器,以违反本条的规定;

c)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剥夺使用本条规定的许可证和执业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权利;

d)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部分或全部停止生产活动3个月至6个月。

  1. 补救措施:

a) 强制删除标签、假冒包装上的违规因素,或强制销毁假冒伪劣商品,以违反本条的规定;

b)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十三条.销售假邮票、标签和包装商品的行为

  1. 对于本法令第3条第7款第e点规定的伪造邮票、标签和包装的贩运行为,罚款如下:

a) 如果邮票、标签、假冒商品包装数量少于 100 枚、件、纸张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以 300,000 越南盾至 5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b) 如果邮票、标签和假冒商品包装数量在100个单位至500单位以下,处以50万至100万越南盾的罚款;

c) 如果邮票、标签和假冒商品包装数量在500个单位至1,000单位以下,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d) 如果邮票、标签和假冒商品包装数量在1,000单位至2,000单位以下,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1) 如果邮票、标签和假冒商品包装数量在 2,000 件至 3,000 个单位以下,处以 5,000,000 越南盾至 1,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e) 如果邮票、标签和假冒商品包装数量在 3,000 件至 5,000 件以下的,处以 1,000,000 越南盾至 1,5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g) 如果邮票、标签和假冒商品包装数量在5,000单位至10,000单位以下,处以1,500万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h) 如果邮票、标签和包装数量在10,000单位或以上的假冒商品,则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但未追究刑事责任。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罚款处以两倍罚款:

a) 进口假邮票、标签和包装的行为;

b)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辅助剂、食品防腐剂、预防药品、药品、药品、化妆品、医疗设备、头盔的邮票、标签、假冒商品包装;

c) 清洁剂、化学品、杀虫制剂、家用和医疗、饲料、水产饲料、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畜牧废弃物处理产品、畜牧业废物处理产品的邮票、标签和假冒商品包装, 肥料、兽药、植物保护药物、植物品种、牲畜品种、水泥、建筑钢材。

  1.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规定的赃物,但适用本条第4款第a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除外;

b)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剥夺本条规定的违反本条规定的许可证和执业证书1个月至3个月的权利。

  1. 补救措施:

a) 对于违反本条的规定,强制销毁假冒商品的邮票、标签和包装;

b)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十四条.生产假邮票、标签、包装商品的行为

  1. 对于本法令第3条第7款第e点规定的伪造邮票、标签和包装的行为,罚款如下:

a) 如果邮票、标签、假冒商品包装数量少于 100 枚、件、纸张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以 500,000 越南盾至 1,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b) 如果邮票、标签和假冒商品包装数量在100个单位至500单位以下,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c) 如果邮票、标签和假冒商品包装数量在500单位至1,000单位以下,处以2,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d) 如果邮票、标签和假冒商品包装数量在1,000单位至2,000单位以下,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1) 如果邮票、标签和假冒商品包装数量在2,000单位至3,000单位以下,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e) 如果邮票、标签和假冒商品包装数量在 3,000 件至 5,000 件以下的,处以 20,000,000 越南盾至 3,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g) 如果邮票、标签和假包装数量在5,000单位至10,000单位以下,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h) 如果邮票、标签和包装数量在10,000单位或以上的假冒商品,则处以4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但未追究刑事责任。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罚款处以两倍罚款:

a)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辅助剂、食品防腐剂、预防药品、药品、药品、化妆品、医疗设备、头盔的邮票、标签、假冒商品包装;

b) 清洁剂、化学品、杀虫制剂、家用和医疗、饲料、水产饲料、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畜牧废弃物处理产品、畜牧业废物处理产品的邮票、标签和假冒商品包装, 肥料、兽药、植物保护药物、植物品种、牲畜品种、水泥、建筑钢材。

  1.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印章、标签和假冒商品包装的违法行为,但本条第4款第a点规定的补救措施除外;

b) 没收用于生产印章、标签和包装假冒商品的工具、机器,以违反本条的规定;

c)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剥夺使用本条规定的许可证和执业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权利;

d)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部分或全部停止生产活动3个月至6个月。

  1. 补救措施:

a) 对于违反本条的规定,强制销毁假冒商品的邮票、标签和包装;

b)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3节。走私货物的经营行为;国内流通的货物被采取紧急措施;过期、来源不明、原产地和其他侵权商品

第十五条.走私货物的经营行为

  1. 对于走私货物的经营行为,罚款如下:

a) 如果走私货物价值低于3,000,000越南盾,处以50万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b) 如果走私货物价值在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c) 如果走私货物价值在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2,000,000越南盾至4,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d) 如果走私货物价值在1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4,000,000越南盾至6,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1) 如果走私货物价值在2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6,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e) 如果走私货物价值在3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g) 如果走私货物价值在50,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h) 如果走私货物价值在70,000,000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以下,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i) 如果走私货物价值1亿越南盾或以上,处以4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走私货物经营行为处以两倍罚款:

a) 直接走私价值低于1亿越南盾或1亿越南盾或1亿越南盾以上的货物的违法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b) 属于禁止进口或暂停进口的走私货物;

c) 走私货物是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辅助剂、食品防腐剂、预防药物和药物、药品原料、化妆品、医疗设备、化学品、杀虫制剂、家用和医疗领域的杀菌剂、 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畜牧废弃物处理产品、兽药、肥料、水泥、饲料、植物保护药物、生长兴奋剂、植物品种、牲畜品种。

  1. 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也适用于:

a) 故意运输走私货物的行为;

b) 故意储存走私货物的行为;

c) 故意交付走私货物的行为。

  1.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规定的赃物,但适用本条第5款第a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除外;

b) 没收违反本条规定的运输工具,如果赃物价值2亿越南盾或以上,或多次违反或再犯。

  1. 补救措施:

a) 强制销毁危害人类健康的货物、物品、宠物、作物和环境、含有有毒内容的文化产品,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不保证使用安全的商品;

b)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十六条.违反货物经营行为被采取紧急措施

  1.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低于1,000,000越南盾,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警告或20万越南盾至4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经国家主管机关采取有条件的流通措施但不符合条件或必须取得许可证但未按规定取得许可证的货物类业务;

b) 被国家主管当局采取紧急措施的货物类业务被迫收回或暂停流通。

  1.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40万至60万越南盾的罚款,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1,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以下。
  2.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60万至100万越南盾的罚款,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2,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
  3.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以下。
  4.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1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以下。
  5.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2,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以下。
  6.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1 500万越南盾的罚款,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3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
  7.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处以1 5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5 000万越南盾至7 000万越南盾以下。
  8.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70,000,000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以下。
  9.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1亿越南盾以上。
  10. 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制造和进口商处以本条第1至10款规定的罚款的两倍罚款。
  11. 对于已被国家主管当局采取紧急措施禁止流通的货物的经营行为,依照本法令第8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2. 补救措施:

强制销毁赃物,即危害人体健康的货物、物品、宠物、作物、环境、文化物品,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不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违反货物的保质期,货物来源不明,原产地和其他违规行为

  1.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低于1,000,000越南盾,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警告或5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商品经营(植物保护药物、饲料除外)过期商品标签或商品包装;

b) 欺骗、更改商品标签、商品包装或清除、修理商品标签、商品包装上的保质期,或实施其他欺诈行为,以延长货物的保质期;

c) 经营来源不明的商品;

d) 购买、出售、运输、储存、销售无合法来源的矿物。

  1.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50万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1,000,000至3,000,000越南盾以下。
  2.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
  3.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以下。
  4.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1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以下。
  5.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7,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2,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以下。
  6.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1 500万越南盾的罚款,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3 000万越南盾至4 000万越南盾以下。
  7.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1 5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4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以下。
  8.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5 000万越南盾至7 000万越南盾以下。
  9.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7 000万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以下。
  10.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40,000至5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如果违约货物价值1亿越南盾或以上。
  1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或违约货物的生产者、进口商处以两倍以下的罚款:

a)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辅助剂、食品防腐剂、预防药物和药物、药品原料、化妆品、医疗设备;

b) 是家用和医疗领域的清洁剂、化学品、杀虫制剂、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畜牧废弃物处理产品、兽药、肥料、水泥、生长兴奋剂、作物品种、 宠物品种、水产品种、水产饲料;

c) 其他属于有条件商业投资的行业和行业类别。

  1.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规定的赃物,但适用本条第14条第14款第a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的除外;

b) 没收用于实施本条第1款b点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工具、机械。

  1. 补救措施:

a) 强制销毁违反本条第1款第a、b和c点规定的危害人类健康、宠物、作物和环境的侵权赃物;

b)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4节。烟草经营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进口香烟、卷烟纸和烟草原料的违规行为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 000万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进口烟草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b) 进口烟草不符合注册质量标准。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在未按规定获得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进口烟草卷纸和烟草原料;

b) 进口卷烟纸的数量超过公布的年度进口指标;

c) 进口用于商业目的的烟草与在越南注册或保护的商标不符。

  1.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第2款规定的赃物,但本条第4款第b点规定的补救措施除外;

b)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剥夺其使用烟草营业执照3个月至6个月的权利。

  1. 补救措施:

a) 强制销毁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

b) 强制离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因违反本条第2款的规定重新出口违约货物。

第十九条.关于买卖、转让邮票和香烟卷纸的违法行为

  1. 非法买卖和转让烟草邮票的,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于非法买卖或转让香烟卷轴的行为,罚款如下:

a)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低于10,000,000越南盾,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b)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1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c)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2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d)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50,000,000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以下,处以4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 违反货物价值1亿越南盾或以上的,处以5 000万越南盾至6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赃物;

b)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剥夺烟草营业执照使用权1个月至3个月。

第20条.进口香烟的进口邮票贴纸的违规行为

  1. 对于未按规定为商业目的进口香烟贴上进口邮票的行为,罚款如下:

a)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低于10,000,000越南盾,处以2,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b)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1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c)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2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1,500万越南盾的罚款;

d)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30,000,000越南盾至4,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1,500万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d)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4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2 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e)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50,000,000越南盾至6,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2,500万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g)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60,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3 500万越南盾的罚款;

h)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70,000,000越南盾至8,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3 5,000,000越南盾至4,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i)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 80,000,000 越南盾至 1 亿越南盾以下,处以 40,000,000 越南盾至 5,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k)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 1 亿越南盾或以上,处以 50,000,000,000 越南盾至 7,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1.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规定的赃物;

b)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从第1条第1款第k点到第k点,剥夺烟草营业执照使用权3个月至6个月。

第21条.国内消费烟草贴邮票的违规行为

  1. 对于不按规定粘贴国内消费烟草邮票或贴上国内消费烟草邮票的国产烟草经营行为,罚款金额如下:

a)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低于1,000,000越南盾,处以警告或20万越南盾至50万越南盾的罚款;

b)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1,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5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c)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2,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d)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2,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1) 违反货物价值10,00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00越南盾以下的罚款为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

e)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 20,000,000 越南盾至 30,000,000 越南盾以下,处以 5,000,000 越南盾至 7,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g)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30,000,000越南盾至4,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7,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h)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4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1,300万越南盾的罚款;

i)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50,000,000越南盾至6,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1,300万越南盾至1,500万越南盾的罚款;

k)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60,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1,500万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l)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70,000,000越南盾至8,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2 500万越南盾的罚款;

m)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 80,000,000 越南盾至 90,000,000 越南盾以下,处以 25,000,000 越南盾至 3,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n)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90,000,000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以下,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3 500万越南盾的罚款;

o)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 1 亿越南盾或以上,处以 35,000,000,000 越南盾至 4,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1. 对未按规定粘贴国内消费烟草邮票的烟草生产者处以本条第1款规定的两倍罚款。
  2. 其他制裁形式:

a)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从h点到第o点1号,剥夺烟草营业执照使用权1个月至3个月;

b)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对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不贴上国内消费烟草邮票的烟草生产者,剥夺了3个月至6个月的烟草经营许可证使用权。

第22条.违反烟草产量管理

  1. 对于生产超过允许生产的国内烟草年产量的行为,罚款如下:

a) 如果产量超过允许生产产量的05%以下,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b) 如果超过允许生产产量的 05% 至 10% 以下,处以 20,000,000 越南盾至 3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c) 如果超过允许生产产量的10%至15%以下,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d) 如果超过允许生产产量的 15% 至 20%以下,处以 50,000,000 越南盾至 7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1) 如果产量超过允许生产产量的20%,处以7 000万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的罚款。

  1.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规定的赃物;

b)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剥夺烟草经营许可证使用权1个月至3个月。

  1.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23条.烟草制品销售的违规行为

  1. 对未按规定在销售点向未满18岁的人悬挂不向未满18岁的人出售烟草的通知牌的行为,处以50万至100万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向未满 18 岁的人出售香烟;

b) 雇用未满 18 岁的人出售烟草。

  1. 对不遵守销售点烟草陈列规定的行为,处以2,000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00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1)未按规定对烟草制品零售商户的情况、经营成果和分销系统进行不实报告或报告;

b) 使用自动烟草销售机销售烟草或在有禁止规定的地点销售烟草;

c) 在幼儿园、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医学研究所、医院、助产士、预防保健中心、乡镇卫生站、病房门口出售烟草,距离该设施最近的校园边界100米。

  1. 对未按规定报告或不报告烟草制品经销商、烟草制品批发商的情况、经营成果和分销系统的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第4款第b点和c点规定的赃物和车辆;

b) 对于违反本条第4款第b点和c点的规定,剥夺烟草营业执照使用权1个月至3个月。

第24条.烟草生产专业机械设备管理违规行为

  1. 对未按规定报告烟草专业机械设备的情况,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清理和销毁不符合规定的烟草专业机械和设备;

b) 在规定暂时进入期限届满后,不得重新出口烟草专用机械和设备。

  1. 对未经烟草生产许可证和烟草原料加工许可证使用烟草专用机械和设备的行为,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 000万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不按规定购买、出售、租赁、租赁或实施烟草生产专用机械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

b) 不按规定进口烟草专用机械和设备或使用非合法来源的进口烟草专用机械和设备。

  1. 其他制裁形式:

没收违反本条第4款规定的赃物。

  1. 补救措施:

a) 对于违反本条第2款第b点的规定,强制重新出口烟草专用机械和设备;

b)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第2款第a点和第4条第4款a点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5节。酒类、啤酒经营违法行为

第25条.在现场消费酒精度5.5度以上酒类销售登记、酒精度低于5.5度的酒类经营者、5.5度以上酒精度以上的手工酒生产企业销售给有酒类生产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再加工

  1. 对生产酒精度在5.5度或以上的手工酒生产行为处以50万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出售给有酒类生产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再加工,但未在生产设施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登记。
  2. 在未按规定向经济部或县级经济和基础设施部登记的情况下,在现场销售酒精含量在5.5度或5.5度以下的酒类,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第26条.违反进口酒精的行为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 000万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直接进口或委托进口半成品酒,生产酒精度在5.5度或以上的成品酒,没有规定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b) 向没有工业酒精生产许可证的主体出售酒精含量在5.5度或以上的进口半成品酒。

  1. 根据本法令第15条的规定,不通过国际口岸进口葡萄酒的行为应受到处罚。
  2. 其他制裁形式: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剥夺酒类经营许可证使用权1个月至3个月。

  1.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第1款第b点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27条.对酒精含量在5.5度或以上的进口葡萄酒产品贴上进口酒邮票的违法行为

  1. 对于不按规定在酒精含量为5.5度或以上的进口葡萄酒产品贴上进口酒印的行为,罚款如下:

a)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低于5,000,000越南盾,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b)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2,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c)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1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d)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2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1,5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30,000,000越南盾至4,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1,500万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e)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 40,000,000 越南盾至 50,000,000 越南盾以下,处以 20,000,000 越南盾至 2,5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g)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50,000,000越南盾至6,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2,500万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h)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60,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3 500万越南盾的罚款;

i)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 70,000,000 越南盾至 8,000,000 越南盾以下,处以 3,500 万越南盾至 4,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k)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80,000,000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以下,处以4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l)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1亿越南盾以上,处以5 000万越南盾至7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 对于未按规定贴上进口酒印的5.5度或以上进口葡萄酒产品的经营行为,依照本法令第15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 其他制裁形式: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剥夺酒类经营许可证使用权1个月至3个月。

第28条.国内消费的酒邮票贴纸的违法行为

  1. 对于酒精含量在5.5度或以上,不贴上国产酒的标签或不按规定贴上国产酒的标签,罚款如下:

a)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低于1,000,000越南盾,处以警告或20万越南盾至30万越南盾的罚款;

b)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1,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300,000越南盾至500,000越南盾的罚款;

c)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2,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5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d)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1)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1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2,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e)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 20,000,000 越南盾至 30,000,000 越南盾以下,处以 5,000,000 越南盾至 1,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g)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3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1,00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h)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50,000,000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以下,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i)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 1 亿越南盾或以上,处以 30,000,000,000 越南盾至 5,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1. 对酒精含量在5.5度或以上的国内酒类生产者,不贴国产酒印章用于国内消费或不按规定贴上生产酒印进行国内消费的行为,处以两倍以下的罚款。
  2. 其他制裁形式: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剥夺酒类经营许可证使用权1个月至3个月。

第29条.关于提供有关酒精和啤酒对健康影响的违规行为

  1. 对酒精含量低于5.5度的酒类贸易商处以50万至100万越南盾的罚款,其行为是提供有关酒精和啤酒对健康影响的不准确和虚假信息的行为。
  2. 对酒类经营商5.5度以上酒类行为提供不准确、虚假信息对健康的影响,处以1000万至2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第30条.其他违反酒精和啤酒业务的行为

  1. 对向18岁以下的人出售、供应酒精和啤酒的行为,处以50万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未按规定向国家主管机关报告或报告5.5度或以上酒精生产经营情况的行为,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3.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3,00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使用自动售货机销售酒精和啤酒;

b) 在禁止经营酒精和啤酒的场所经营酒精和啤酒产品;

c) 雇主是未满18岁的人,直接从事酒精和啤酒的生产和销售。

  1. 其他制裁形式:

没收违反本条第3款第a点和第b点规定的赃物和车辆。

  1.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第3款第a点和b点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6节。商品投机和剁手行为

第31条.商品投机行为

  1. 对利用商品短缺或在市场上造成假冒商品短缺购买、购买价值在50,000,000,000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以下的商品,以转售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利润,处以5,000,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0越南盾以下的罚款,

a) 属于价格稳定目录或国家定价目录的商品,根据价格法的规定;

b) 当市场因自然灾害、火灾、流行病、战争或其他异常情况而出现供求、商品价格波动时。

  1. 如果货物价值1亿越南盾至2亿越南盾以下,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2. 如果货物价值在2亿越南盾至5亿越南盾以下,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3. 如果货物价值5亿越南盾至1,000,000,000越南盾,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5 000万越南盾至8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4. 如果货物价值1,000,000,000越南盾或以上,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8 000万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的罚款。
  5.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规定的赃物;

b)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剥夺其营业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执业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的使用权;

c)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暂停违反本条规定的货物业务6个月至12个月。

  1.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32条.剁手行为

  1. 对本法令第31条第1款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无正当理由:

a) 削减销售地点;

b) 减少与前一段时间不同的销售方式(从批发到零售);

c) 规定、上市、定量销售,采购对象与前一次不同;

d) 缩短销售时间,货物供应时间与前一段时间不同。

  1. 无正当理由的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减少向市场销售的商品数量;

b) 停止向市场销售商品;

c) 不开设商店、营业交易场所进行销售;

d) 开设商店、营业交易地点,但不出售。

  1. 本法令第3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对在库存中囤货的行为处以2 000万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超过该法令第31条第1款规定的连续三个月平均库存货物量的150%。
  2.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第3款规定的赃物;

b)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剥夺营业执照和执业证书的使用权,从3个月到6个月。

第7节。违反贸易促进活动的行为

第33条.违反促销行为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在进行促销时,不执行、执行不充分或不遵守有关提供和公开促销活动信息的规定;

b) 向客户收取费用、费用和费用,或要求客户在执行样品促销时履行任何其他付款义务,提供样品服务,以便试用客户无需支付;

c) 未经客户见证或未建立开奖记录的,不得公开开奖。

d) 在进行幸运促销活动时,在发出幸运促销证明时,不通知国家主管当局的发奖时间和地点,并在货物附带货物时向货物发放中奖证明;

(1)未按规定公布中奖结果,公布促销结果信息;

e) 在进行有奖促销活动时,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颁奖;

g) 未能准确、及时地确认客户参与定期客户计划;

h) 未在优惠券、服务使用券、参赛券、奖励彩票、客户卡或定期客户促销活动中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备注上显示和存储所有强制性内容。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对非贸易商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促销,有权对货物或服务进行促销;

(2)对其他贸易商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促销,没有规定的促销服务合同,或者雇用经营促销服务的商人对其商品和服务进行促销,而没有规定的促销服务合同;

(3)在进行促销或通知或未按规定登记之前,未按规定通知或未按规定向国家主管机关登记;

(3)未按规定向国家主管机关报告促销结果,或不按规定通知、报告或不诚实的通知、报告内容;

(1)未执行或不当实施或延迟执行已通知、向客户承诺或已通知或向国家主管当局登记的促销活动内容;

e) 对用于促销的商品和服务的宝贵促销超过规定用于促销的商品和服务的最高限额;

g) 以折扣的形式进行促销,对按规定促销的商品和服务的折扣超过最高折扣;

h) 在商品销售价格、服务供应价格有规定价格框架或规定最低价格的情况下,以降低商品销售价格、服务供应价格低于最低价格的形式进行促销;降低国家具体定价商品和服务的销售价格;

i) 不按允许的促销时间规定以折扣形式进行促销活动;

k) 使用与国家独家发行的彩票相同或类似的中奖证明或使用彩票结果作为中奖确定结果,作为根据第5款规定的促销方式进行捐赠和奖励的依据, 《贸易法》第92条第6款和第9款;

l) 在实施幸运促销活动时,未执行或不遵守未宣布的奖金价值的50%的提取到国家预算中;

m) 在公布或经国家主管机关确认之前终止促销活动的实施,但法律允许或国家主管当局确认调整促销时间的除外;

n) 在公布或经国家主管机关确认的情况下,在未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终止促销活动的实施;

o) 在促销原则上违反规定进行促销;

p) 贸易代表处为其代表的商人进行促销,或雇用其他贸易商向其在越南代表的商人进行促销。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 000万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禁止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促销;限制业务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允许流通的货物,未经允许提供服务;酒精、彩票、烟草、母乳代替牛奶、治疗药物,包括卫生部规定的允许流通的药物(药品贸易商促销除外)、公立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公立机构的教育服务、 公共职业教育机构、禁止在越南流通的商品和服务或法律规定禁止促销的其他商品和服务;

b) 使用用于促销的商品和服务是禁止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限制业务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允许流通的货物,未经允许提供服务;酒精、彩票、烟草、治疗药物,包括卫生部允许流通的药物(药品贸易商的促销除外),禁止在越南流通的商品和服务,以及法律规定禁止其他促销的商品和服务;

c) 向未满 18 岁的人推广酒精和啤酒;在酒类经营活动中促销,酒精度在15度或以上的啤酒或使用酒精含量在15度或以上的啤酒以任何形式进行促销;

d) 不诚实的促销或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欺骗客户;

(1)促销销售不保证质量的商品;

e) 在学校、医院、国家机关总部、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人民武装单位进行促销;

g) 促销的竞赛内容以销售形式,提供服务,并附有参赛券,以便根据违反越南历史、文化、道德和习俗传统的规则和奖品选择获奖者;

h) 以多层次模式进行促销,其中促销对象包括多层次、多分支和前者,无需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证书,可享受后者购买的福利。

  1. 在两个省、直辖市实施违法行为的,处2倍至本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罚款。
  2. 其他制裁形式:

除本条第6款第a点、b、c和第3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外,没收赃物。

  1. 补救措施:

a) 强制销毁赃物,即危害人类健康的货物、物品、宠物、作物和环境、文化物品,其内容对违反本条第3款第a点和第b点的规定有恶意内容;

b) 强制取消开奖结果,并组织对违反本条第 1 款 c 点和 d 点规定的违规行为重新开奖;

c)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第1款b点和第2条第2款第b点和l点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

第34条.关于展示、介绍商品和服务的违规行为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展示和介绍货物与展示的商品信息,介绍与正在或将经营的商品不符;

b) 展示、介绍其他贸易商的商品和服务,以便与其商品进行比较,除非货物被比作假冒商品或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

c) 展示和介绍没有商品标签或不按规定标记的商品;

d) 展示和介绍不符合已公布和应用的技术标准和法规的商品;不保证质量、食品安全的货物,过期商品。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贸易商代表处直接展示、介绍自己代表的商人的商品和服务,而不是该代表处总部;

b) 未经该商人授权,贸易商代表处对其代表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展示和介绍。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展示和介绍属于禁止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类型,禁止在越南流通或未经许可流通的货物或服务;

b) 在越南销售临时进口的货物,以展示和介绍不符合越南法律;

c) 展示、介绍货物或服务或使用展示、展示、介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社会安全、景观、环境、人类健康的商品和服务的形式;;

d) 展示、介绍货物或服务或使用违反越南历史、文化、道德和习俗传统的方式、手段展示和介绍;

(1) 展示和介绍泄露国家机密的商品和服务。

  1. 展示和介绍未经允许进口到越南的货物和属于禁止进口清单的商品的行为,依照本法令第15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 其他制裁形式:

没收违反本条第3款规定的赃物。

  1.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第3款第b点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35条.违反展会、贸易展览的行为

  1. 在登记举办博览会和展览时,对申报不诚实、不准确的申报行为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在展会开幕前不列出主题、会展时间、贸易展览;

(2)变更、补充举办会展、展览的登记内容,未按规定向国家主管机关登记,或者未经国家主管机关确认变更、补充登记内容;

(3)在必须停止会展活动时,未按规定公布。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在博览会、贸易博览会上展示假冒伪劣商品或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但未在展会或展览会登记内容中注明假冒伪劣商品或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

b) 在越南或不保证质量的货物、禁止进口货物、限制经营的商品、未经许可流通或未经许可流通的货物或服务或不保证质量的商品的展览会上展出。 食品安全规定,过期商品;

c) 在商品展销会上展出(包括临时进口商品在展会或展览会上展示或展示)没有商品标签或不符合商品标签法规定的商品标签;

d) 展会结束后,未按规定书面报告或不按规定报告展会、贸易展览的结果。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 000万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外国商人直接在越南举办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

b) 未经该贸易商授权,直接组织、参加贸易博览会、贸易展览或参加代表贸易的博览会或贸易展览;

(三)组织其他贸易商参加国外贸易博览会,未按规定登记经营会展服务;

(3)未按规定登记或者未经国家主管机关书面确认举办会展、展览的,应当组织会展;(

(1)未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登记举办会展、贸易展览,但未按照规定组织或组织与已确认的内容不符的;未经国家主管机关同意的,不得进行修改、补充登记;

e) 在展会和交易会上销售、赠送和供应属于专门管理的货物,但未遵守该商品和服务的专门管理规定;

g) 在展会或展览会框架内,向贸易商、组织和个人颁发、颁发、颁发或颁发质量证书或荣誉证书;

h) 不处理消费者或组织或个人对贸易博览会或展览会的投诉和反映;关于在展会和交易会上展出的货物;

i) 以越南国家的名义举办海外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或以省、市的名义在越南举办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但不符合规定标准。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未经总理批准,组织或直接将禁止出口的商品和服务带到国外参加博览会或展览, 海外贸易展览会;

b) 未经总理批准,销售和赠送禁止出口但已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参加海外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

c) 在未经国家主管机关书面批准出售和赠送货物的情况下,销售和赠送属于出口的货物必须获得国家主管机关的许可证;

d) 在越南举办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展示和介绍禁止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依法限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或外国商人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属于禁止进口的类别或假冒产品, 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但展示或介绍与真实商品进行比较;

(1)举办与参展商品、服务的质量、称号或信誉、贸易商、组织或个人参加贸易博览会或展览会的名声、贸易展览,与展会、贸易展览的名称、主题不符;

e) 在未经国家主管机关书面批准的情况下,在展会或贸易博览会上出售、赠送、供应进口货物,不得向海关登记或出售或赠送进口货物,并在展会和展览会上获得许可证。

  1. 其他制裁形式:

没收违反本条第3款第a点和第b点规定的赃物。

  1. 补救措施:

a) 对于违反本条第4款第a点和第e点第5款的规定,强制重新出口货物;

b)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8节。与货物进出口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侵权行为

第36条.违反禁止出口和禁止进口的货物

  1. 对于属于禁止出口或禁止进口类别的商品的出口和进口行为,罚款数额如下:

a)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低于20,000,000越南盾,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b)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2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c)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50,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d) 违反货物价值70,000,000,000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以下的罚款为5,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

(1) 违反货物价值1亿越南盾或以上的,处以7 000万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的罚款,而不会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1. 其他制裁形式:

除本条第3款第a点或b点规定的补救措施外,没收本条规定的赃物。

  1. 补救措施:

a) 强制销毁违反本条第b点规定的补救措施,对人体、宠物、作物和环境健康造成损害的赃物;

b) 强制离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重新出口违反本条规定的货物;

c)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37条.暂停出口、暂停进口的货物违法行为

  1. 未经国家主管机关书面批准,对属于暂停出口或暂停进口货物清单的商品的出口和进口行为,罚款如下:

a)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低于20,000,000越南盾,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b)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2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c)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50,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d) 违反货物价值70,000,000,000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以下的罚款为5,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越南盾;

(1)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1亿越南盾以上,处以7 000万越南盾至8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

  1. 其他制裁形式:

除适用本条第3款规定的补救措施外,没收本条规定的赃物。

  1. 补救措施:

因违反本条的规定,强制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移出或重新出口违约货物。

第38条.违反配额、出口许可证、货物进口许可证

  1. 擅自删除、更正、补充、更改配额内容、出口许可证和货物进口许可证的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非法使用配额、出口许可证和货物进口许可证的行为,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3. 对于按规定进出口货物的行为,必须具有配额、出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但没有配额、出口许可证、货物进口许可证,罚款额度如下:

a)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低于20,000,000越南盾,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b)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2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c)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50,000,000越南盾至70,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d)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70,000,000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以下,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 违反货物价值1亿越南盾或以上的,处以5 000万越南盾至7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而不会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1.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赃物;

b)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剥夺使用配额、出口许可证和进口许可证的权利,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

第39条.违反货物进出口信托

  1. 对受托或接受货物进出口信托的行为,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属于临时进口再出口、临时进口条件但不符合规定经营条件的货物。
  2. 对委托或接受配额进出口货物的委托或接受货物的进出口,或根据货物出口许可证、受托人没有国家管理机关的配额或许可证,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规定的权限。
  3. 对受托或接受暂停出口或暂停进口货物类别的货物的委托或受托,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4. 对受托或接受禁止出口和禁止进口货物类别的货物的委托或接受进出口信托的行为,处以4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第40条.关于临时进口再出口、临时再进口货物的违法行为

  1. 对擅自删除、更正、修改、补充、变更临时进口再出口许可证、禁止出口、暂停出口的货物,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暂停进口。
  2. 非法使用临时进口再出口许可证、禁止出口、暂停出口和暂停进口的货物,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3. 对不符合规定经营条件的临时进口再出口经营货物,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4. 对未经规定许可证的临时进出和临时出口再出口业务,处以4 000万越南盾至8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5. 对暂停再出口和暂停再出口货物清单的货物,处以8 000万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的罚款。
  6.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规定的赃物,但适用本条第7款规定的补救措施的除外;

b) 对于违反本条第3、4和5款的规定,暂停重新出口和临时出口业务3个月至6个月;

c) 对于违反本条第2款的规定,剥夺使用临时进口再出口和临时再进口货物3个月至6个月的权利。

  1. 补救措施:

a) 违反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强制在进口口岸重新出口货物;

b) 违反本条第5款的规定,强制离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重新出口货物。

第四十一条.违反货物转口的违法行为

  1. 擅自删除、修理、修改、补充和变更货物转口许可证内容的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非法使用货物转口许可证的行为,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3. 对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许可证中规定的货物数量之一,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4.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按规定转移货物必须获得国家主管当局的许可证,而没有许可证;

b) 暂停转口业务的货物类别的口岸转口业务。

  1. 对禁止经营转口货物的货物进行口径转移经营的行为,处以5 000万越南盾至8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2.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规定的赃物,但适用本条第7款规定的补救措施的除外;

b)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剥夺使用本条第3款规定的货物转口许可证1个月至3个月的权利;

c) 违反本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暂停货物转口业务3个月至6个月。

  1. 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强制离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重新出口货物。

第42条.货物过境的违规行为

  1. 对允许过境的路线和口岸的货物过境行为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但本条第2款第a点规定的除外。
  2.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过境货物类型必须持有许可的路线和过境口岸的许可证;

b) 超过允许期限在越南境内停留的过境货物。

  1. 对货物过境行为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必须获得国家主管当局的许可证,但未经许可。
  2. 非法在越南境内销售过境货物和车辆,处以4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3. 其他制裁形式:

没收违反本条第4款规定的赃物。

  1. 补救措施:

a) 强迫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或再出口违反本条第1、2和第3款规定的货物;

b) 因违反本条第4款的规定,强制退还被非法消费的货物和过境车辆的价值。

第四十三条.违反免税店经营行为

  1. 对超额免税销售行为处以2,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不正当的免税销售行为,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3. 对于未按规定印有“越南无贴纸”标志或免税销售的货物,是雪茄、香烟,或未经出口许可证的有条件进出口商品, 进口规定,罚款数额如下:

a)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低于5,000,000越南盾,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b) 如果违约货物价值在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c) 如果货物价值在1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d) 如果货物价值在20,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以下,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3) 违反货物价值3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000越南盾以下的罚款为2,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

e) 如果货物价值超过 50,000,000,000 越南盾,处以 3,000,000,000 越南盾至 4,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4 000万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在免税商品经营网点经营非合法进口商品;

b) 非法消费到国内市场允许进口的商品在免税店销售。

  1. 对禁止出口、禁止进口或暂停进出口的免税店经营行为,处以5 000万越南盾至7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2.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第3、4和第5款规定的赃物;

b)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剥夺使用免税店经营资格证书的权利,01个月至3个月。

  1.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44条.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侵权行为

  1. 对清除、纠正伪造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货物原产地证书或主管当局签发的货物原产地证书或书面批准货物的行为,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2. 在向主管机关或组织提供不真实的文件和文件时,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3.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自行证明货物原产地;

(2)在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伪造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货物原产地证书;

c) 在提出货物原产地证明或验证货物原产地证明文件时,向主管机关和组织提供不真实的文件和文件。

  1. 在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使用货物原产地证书或假货物原产地证明文件的行为,处以5 000万越南盾至7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2. 其他制裁形式:

没收违反本条规定的赃物。

  1. 补救措施:

a)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b)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强制纠正有关货物原产地的虚假信息。

第45条.违反外国因素商品加工

  1. 对与外国商人预订加工或接受货物加工的行为,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但未按照规定合同。
  2.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 000万至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在越南市场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借用或原材料、辅料、剩余材料、废料、临时进口废料,以便不按规定向外国商人加工和加工货物;

b) 伪造与外国商人的加工合同。

  1. 对与外国商人进行货物加工或接受货物加工的行为,在未经国家主管当局批准的情况下,必须处以4 000万越南盾至7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7 000万至1亿越南盾的罚款:

a) 接受外国商人的货物加工,该商品属于禁止出口、禁止进口和暂停出口,未经国家主管当局的书面批准,暂停进口;

b) 将海外货物加工用于国内消费禁止出口、禁止进口、暂停出口、暂停进口或采取紧急措施禁止流通、召回、暂停流通和不安全货物的货物。

  1. 其他制裁形式:

没收违反本条第2、3、4款规定的赃物。

  1.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第2款第a点和第4条第4款a点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9节。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46条.侵犯消费者信息保护行为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在按规定收集、使用消费者信息之前,未向消费者明确、公开;

(2)未经消费者同意,使用与消费者不符的消费者信息;

(3)在按规定收集、使用、转让消费者信息时,不保证消费者信息的安全、准确、完整;

(d) 在发现信息不准确时,不得自行调整或不采取措施,以便消费者更新或调整信息;

(1)未经消费者同意,未取得第三方同意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 对属于消费者个人秘密的信息,处以本条第1款规定的罚款的两倍罚款。

第47条.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信息的违规行为

  1. 对有下列向消费者提供信息或服务的交易者,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1)未警告对消费者健康、生命、财产和预防措施产生不利影响的商品和服务的可能性;

b) 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货物零部件和替代配件供应能力的信息;

c) 在货物或服务有保修的情况下,不提供手册或不提供有关保修条件、期限、地点和程序的信息;

d) 未按照规定的交易前的一般交易模式和条件向消费者准确、完整地通知合同;

(1)隐瞒信息或按规定向消费者提供不完整、虚假、不准确的信息。

  1. 对第三方提供商品和服务信息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提供有关规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完整、不准确的信息;

b) 没有证据证明或不采取法律规定的所有措施来检查货物和服务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1. 媒体所有者、媒体服务提供商是第三方媒体所有者对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没有技术解决方案可以防止自己管理的手段和服务被用于骚扰消费者;

b) 允许经营商品和服务的组织或个人使用其管理的手段和服务骚扰消费者。

  1. 其他制裁形式: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剥夺营业执照和执业证书1个月至6个月的权利,或暂停经营1个月至6个月。

  1. 补救措施:

强制纠正虚假或混淆本条第1款第1点规定的违规行为。

第48条.违反与消费者签订合同的行为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合同的形式和语言不符合规定;

b) 在规定以电子方式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允许消费者在签订合同之前考虑整个合同。

  1. 补救措施:

对违反本条第1款第a点规定的违反规定,强制修改已签订的合同。

第49条.违反合同登记的表格和一般交易条件

  1. 对未履行国家主管机关要求取消或修改合同内容的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违反合同签订的一般原则,处以2 000万至3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未按照规定与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签订的合同登记或未重新登记;

b) 未通知消费者根据规定的一般交易模式和条件更改合同;

c) 未按照向国家主管机关登记的一般交易方式和条件适用合同,应当按照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

  1. 在02个省、直辖市实施违法行为的,处2倍罚款。

第50条.违反合同形式和一般交易条件

  1. 对使用合同的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在与消费者交易时使用合同的行为,与消费者交易的一般条件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

a) 的字体大小小于规定;

b) 合同语言不是越南语,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

c) 纸张背景和墨水颜色以模板表示合同内容,一般交易条件不相反。

  1. 补救措施:

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交易条件,必须按照一般交易方式和条件修改合同。

第51条.违反合同执行表格和一般交易条件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在合同按规定失效之前,不要保留合同;

b) 如果消费者持有的合同丢失或损坏,则未向消费者提供合同副本。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未按规定与消费者交易前公开告知一般交易条件;

b) 一般交易条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时间或未在交易地点的有利地点上市,以便消费者能够按规定查看。

第五十二条.违反合同、与消费者的一般交易条件

  1. 对经营与消费者签订合同的商品和服务的商人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其规定没有规定生效。
  2.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和一般交易条件的,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3. 在02个省、直辖市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以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罚款的两倍罚款。
  4.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五十三条.远程签订合同的违约行为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与消费者签订远程合同的行为处以1 000万至2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未按规定提供完整、明确的信息;

(2)自消费者单方面宣布终止履行已签订的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不退还,或未按规定向消费者支付滞纳金的利息;

(3)限制或阻挠消费者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经营组织、个人未按规定提供不正当、不完整的信息;

d) 强制或要求消费者支付允许终止已签订合同的费用,但消费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部分的费用除外。

  1.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第1款第b点和第d点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54条.持续提供服务的违规行为

  1. 对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商家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的罚款,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

a) 未按规定提供完整、明确的信息;

b) 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或未向消费者提供合同;

c) 要求消费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之前付款,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d) 在维修、维修或其他原因的维修、维修或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在停止提供服务的前3个工作日内,不得提前通知消费者,除非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律规定的除外;

(1)消费者未按规定通知服务质量事故的,不及时查处;

e) 单方面终止合同,无正当理由停止提供服务;

g) 拒绝或妨碍消费者终止规定的服务合同;

h) 强迫消费者支付未使用服务部分的费用。

  1.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第1款第h点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55条.违反门店销售合同的行为

  1.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上门销售商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1)上门的销售人员不介绍商家的姓名、联系电话、地址、总部、负责合同签订的设施地址;

b) 在消费者拒绝的情况下,上门商家故意与消费者接触,要求签订合同;

(3)消费者在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发出书面通知,拒绝消费者撤回协议;

d) 强迫消费者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或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如果商家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将拒绝对上门推销商的活动负责。

e) 未向消费者说明合同的条件、与与消费者打交道的商品和服务相关信息;

g) 门店销售合同不得以书面方式订立,并按照规定向消费者交付一份,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1.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第1款第d点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五十六条.违反货物保修责任的行为

  1. 如果保修货物价值低于20,000,000,000越南盾,对经营货物的商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不向消费者提供保修接收书,其中注明保修期;

b) 在保修期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临时使用或没有其他形式的解决;

c) 在保修期满时,不得更换新的商品、零部件或配件,或召回货物、零部件和配件,并在保修期满时无法修复或无法修复错误时退还给消费者;

d) 在保修期内对货物、零部件和配件进行保修3次或以上,但仍未纠正错误,不得更换新商品、零部件或配件,并退还给消费者;

(1) 不支付维修费用,将货物、零部件和配件运送到保修地点以及从保修地点到消费者居住地;

e) 未履行、不当执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消费者承诺的商品、零部件的保修责任;

g) 在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保修的情况下,拒绝为消费者保修商品、零部件和配件的责任。

  1. 如果相关货物、零部件和配件价值在2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以下,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2. 如果相关货物、部件和配件价值在50,000,000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以下,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3. 如果相关货物、零部件和配件价值在1亿越南盾至5亿越南盾以下,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4. 如果相关货物、零部件和配件价值从5亿越南盾到1,000,000,000越南盾以下,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4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5. 如果相关货物、部件和配件价值从1,000,000,000越南盾到2,000,000,000越南盾以下,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5 000万越南盾至7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6. 如果相关货物、零部件和配件价值2,000,000,000越南盾或以上,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7 000万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的罚款。

第57条.违反缺陷货物召回责任

  1. 对生产、进口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残疾商品的商人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不采取必要措施停止在市场上提供有缺陷的商品;

b) 未按照公开通知的内容正确回收有缺陷的货物,或未支付召回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1. 对生产、进口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残疾商品的商人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未按规定公开通知残疾货物和召回货物;

(2)未按规定向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机构报告缺陷商品的召回结果。

  1. 补救措施:

对于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强制召回有缺陷的货物。

第58条.提供交易证据的违规行为

  1. 对下列违反2,000,000越南盾至500,000越南盾的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警告或罚款:

a) 在销售货物或服务时,不得向客户、消费者写或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发票、凭证或文件;

b) 在以电子方式进行交易时,不得客户和消费者访问、下载、保存和打印发票、凭证和文件。

  1. 如果货物或服务的交易价值从2,000,000越南盾到1,000,000越南盾以下,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50万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如果货物或服务的交易价值从10,000,000越南盾到2,000,000越南盾以下,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3. 如果货物或服务的交易价值从20,000,000越南盾到5,000,000越南盾以下,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4. 如果货物或服务的交易价值从50,000,000越南盾到1亿越南盾以下,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5. 如果货物或服务的交易价值从1亿越南盾到2亿越南盾以下,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6. 如果货物或服务的交易价值从2亿越南盾到5亿越南盾以下,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7. 如果货物或服务交易价值5亿越南盾或以上,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4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第59条.骚扰消费者的侵权行为

经营商品和服务的商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罚款1,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越南盾:

  1. 通过销售违背消费者意愿的商品和服务骚扰消费者2次以上。
  2. 有妨碍、影响消费者正常工作和生活的行为。

第60条.强迫消费者的侵权行为

  1. 对下列强迫消费者的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使用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其他行为,损害消费者的健康、荣誉、信誉、尊严和财产,以强迫交易;

b) 利用消费者的困境或利用自然灾害和流行病强迫交易。

  1. 其他制裁形式:

没收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赃物和车辆。

  1.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61条.与客户、消费者关系中的其他违规行为

  1. 如果货物或服务的交易价值低于5,000,000越南盾,以下行为之一处以5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不赔偿、返还钱或将商品和服务兑换给客户或消费者, 因为错误;

b) 在交付货物和服务时欺骗、欺诈货物和服务,向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服务;

c) 不赔偿、返还钱款或兑换被欺骗或欺诈的商品和服务给客户或消费者;

d) 在销售和服务时,擅自减少包装、备件、零部件、促销品、技术文件和随附使用说明;

(1)开展贸易促进活动,建议直接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交易;

e) 要求或强迫消费者支付已交付的商品和服务的费用,而无需事先与消费者达成协议;

g) 利用消费者的困境或利用自然灾害和流行病提供没有质量保证的商品和服务。

  1. 如果货物或服务的交易价值从5,000,000越南盾到2,000,000越南盾以下,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如果货物或服务的交易价值在2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以下,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3. 如果货物或服务的交易价值从50,000,000越南盾到1亿越南盾以下,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1 500万越南盾的罚款。
  4. 如果货物或服务交易价值1亿越南盾或以上,则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1 5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5.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1)未按规定及时解释或解释或未提供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机构的信息、文件和证据;

(2)拒绝接受消费者的协商请求,或者在收到消费者请求之日起不超过7个工作日内与消费者进行协商。

  1. 其他制裁形式:

剥夺使用营业执照、营业资格证书、执业证书1个月至3个月的权利,或暂停经营,其期限为1个月至03个月,如多次违反或再犯,则暂停经营。

  1. 补救措施:

a) 在本条第1款至第5款规定的情形下,对违反第1款规定的货物,强制召回不保证质量的货物;

b)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第 1、2、3、4 和 5 款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10节。电子商务侵权行为

第62条.在移动平台上设置电子商务网站或电子商务应用程序(简称移动应用程序)的违规行为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未按规定在移动平台上销售电子商务网站或销售应用程序(以下简称销售应用程序)添加有关通知记录;

(2)未按规定补充与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网站或提供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相关的申请;

c) 在通知国家主管部门后,未按规定通知修改或补充有关电子商务网站或销售应用的信息;

d) 不符合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程序信息披露形式和规格的规定;

(1)未在电子商务网站或销售应用程序上公布或发布不准确的信息,有关网站所有者或销售应用程序所有者的信息、货物、服务信息、价格信息、运输和交货信息、一般交易条件信息、 有关规定的付款方式的信息;

e) 接受电子商务网站销售或销售应用的转让,不办理转让手续或未按规定向国家主管部门通知。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在通知国家主管部门建立电子商务销售网站或销售应用程序时,提供不完整或虚假信息;

(2)在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程序上公布注册信息,与向国家主管当局登记的内容不符;

c) 在未按规定批准或确认国家主管机关的通知时,使用已通知的图标连接到电子商务网站或销售应用程序;

d) 未提供有关电子商务网站或电子商务应用的经营情况或未说明的信息,应国家主管机关要求为电子商务统计、检查活动提供服务。 按规定对电子商务中的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和处理。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未按规定向国家主管部门通报电子商务网站或销售应用;

(2)未按规定变更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向国家主管机关登记的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的信息;不得另行通知;

c) 在通知电子商务销售网站或销售应用程序时,欺骗或提供虚假信息;

d) 在电子商务销售网站或销售应用程序上伪造通知信息。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 000万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未按规定向国家主管部门登记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

(2)接受转让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程序,而不办理转让手续或未按规定向国家主管部门重新登记;

c) 提供与登记记录不符的电子商务服务;

d) 注册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程序时,欺诈或提供虚假信息;

(1)伪造在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的网站上注册的信息;

e) 未经国家主管机关确认注册的,使用注册图标在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程序上;

g) 终止或取消注册后继续提供电子商务服务。

  1. 其他制裁形式: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对违反本条第2、3款和第4款规定的电子商务活动暂停6个月至12个月。

  1. 补救措施:

强制撤销电子商务网站的“.vn”域名,或强制删除应用程序存储库或已提供的地址上的移动应用程序,以违反本条第 4 款第 b 点、c、d、d、e 和的规定。

第63条.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上的信息和交易违规行为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在客户使用直邮功能签订合同之前,未向客户提供有关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的交易者、组织和个人、货物、服务、价格、运输、交货、付款方式、合同条款和一般交易条件的信息。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上的在线;

b) 不允许客户在使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的在线订购功能提交合同合同请求之前审查、补充、修改或确认交易内容;

(3)建立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程序或提供其他在线服务的网站,而不按规定披露关于终止合同程序和程序的透明、完整的信息;

d) 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上设置在线订购功能,但合同签订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使用路径提供与电子商务网站或带有此路径的移动应用程序区域发布的信息相反或错误的信息;

b) 在访问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的电子设备中干扰操作系统和互联网浏览器,以迫使客户违反其意愿保留网站或安装移动应用程序。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提供有关拥有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的交易者、组织和个人的信息、货物、服务、价格、运输、交货、付款方式、合同条款和一般交易条件的信息;

b) 提供信息、商业或贩运假冒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和服务,或禁止在互联网环境中开展业务的商品和服务;

c) 不允许客户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上使用在线订购功能签订合同后存储交易内容确认信息;

d) 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上部署在线支付功能,但客户在使用此功能进行付款之前,无需检查和确认每个付款交易的详细信息;

(1)未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本系统进行支付交易数据存储;

e) 未严格按照已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或单方面终止已签订的合同,使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的在线订购功能;

g) 未按规定向国家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向电子商务网站提供支付中介服务的情况的信息和报告。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 000万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使用其他路径、徽标或其他技术混淆与其他交易者、组织或个人的关系;

b) 未经这些计划正式认可,使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信用评估计划徽标;

(3)伪造其他商人、组织、个人的信息从事电子商务活动;

d) 不采取措施确保客户付款交易的安全。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 000万至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伪造或复制其他商人、组织或个人的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界面,以牟利或混淆、误导客户对该交易者、组织和个人的信任;

b) 未经利益攸关方同意,窃取、披露、转让、出售与电子商务中贸易商、其他组织的商业机密或消费者个人信息有关的信息。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4 000万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上欺骗客户;

b) 利用电子商务活动的名义从其他商人、组织和个人非法集资。

  1.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用于违反本条第5款和第6款规定的赃物和车辆;

b) 违反本条第5款和第6款规定的电子商务活动暂停6个月至12个月。

  1. 补救措施:

a) 强制纠正本条第3款第a点、第a点、b点和c第4条第5款第a点和a点的规定;

b) 强制撤销电子商务网站的“.vn”域名,或强制删除应用程序存储库或本条第 5 款和第 6 款规定的地址上的移动应用程序;

c)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64条.违反电子商务服务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未在网站上明确披露受理流程、客户投诉处理责任和在线促销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程序上签订的合同争议解决机制;

b) 电子商务交易所、网上拍卖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程序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解决机制不公开;

(3)未按规定在网上促销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上公布促销商品和服务的信息;

d) 未按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拍卖地点和时间、商品拍卖通知、确定购买者的方式、网站或在线拍卖应用程序上公布拍卖结果等信息。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1)在提供电子商务服务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的网站设置在线订购功能,使贸易商、组织和个人能够订立合同,但合同订立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

b) 在提供电子商务服务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程序时,不协助客户保护与卖方发生冲突的合法权益;

(3)未按规定将拍卖结果通知卖方、采购人和有关方面;

d) 不要向卖方提供有关卖方在有要求时组织的拍卖进展的信息。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不保证消费者个人信息和与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进行交易的商人、组织、个人的商业秘密有关的信息的安全;

b) 未在网站上公布与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网站注册文件或经国家主管当局确认的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程序以外的法规或法规;

c) 更改提供电子商务服务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的网站规则的内容,在实施这些更改之前不通知使用服务的人;

d) 没有检查和监督机制,以确保卖方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上提供的信息准确、完整;

(1)设置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程序或提供其他在线服务的网站,而不为客户提供在线工具,以便客户可以在服务用完时提交终止合同的请求;

e) 单方面终止合同或停止在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程序或提供其他在线服务的网站提供服务,而无需通知客户使用已知或无正当理由的服务。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 000万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不要求商家、组织和个人在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程序上提供信息;

b) 不存储提供电子商务服务或电子商务服务网站的交易者、组织和个人的注册信息;

(3)设置网上拍卖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但不得提供工具,以便卖家能够通知、公开、完整、准确地列出与拍卖商品有关的必要信息,包括商品图片和附有的介绍文件;

d) 建立在线拍卖网站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程序,但为在线拍卖活动提供服务的技术系统不符合法律规定;

(1)不采取措施防止和删除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销售货物或服务的信息属于禁止依法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以及限制经营的货物。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 000万至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在提供电子商务服务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的网站上发现或收到违法经营行为的反映时,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b) 不提供信息,协助国家管理机构调查提供电子商务服务或电子商务服务应用程序网站上的非法商业行为;

c) 擅自更改、删除、取消、复制、披露或非法移动客户在提供电子商务服务或电子商务应用程序或通过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网站或被篡用的电子商务应用程序支付的信息,给客户造成损害。

  1. 对组织电子商务服务的商业和营销网络的行为处以4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其中每个参与者必须支付购买服务的初始金额,并因动员他人加入网络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
  2.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用于违反本条第6款规定的赃物和车辆;

b) 违反本条第6款规定的,电子商务活动暂停6个月至12个月。

  1. 补救措施:

a) 强制撤销电子商务网站的“.vn”域名,或强制删除应用程序存储库或因违反本条第 6 款规定而提供的地址上的移动应用程序;

b)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第 6 款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65条.电子商务活动中个人信息保护的违规行为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制定不按规定保护个人信息的政策;

b) 不要在电子商务网站上显露位置向消费者公开展示个人信息保护政策。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在收集信息之前或时间,未向消费者明确显示个人信息保护政策;

b) 在信息主体的要求下,不进行检查、更新、调整和取消个人信息;

c) 信息主体在进行信息收集时,通过网站、电子邮件、消息或其他双方协议的其他方式进行信息收集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的机制;

d) 在分享、披露、向第三方传输信息或使用个人信息发送广告的情况下,选择信息主体不得使用或不允许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机制, 产品介绍和其他商业信息。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未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和解决机制,涉及个人信息被滥用或通知范围;

b) 不制定、颁布或不执行确保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政策;

c) 不要在网站上发布具有在线支付功能的网站上客户支付信息安全政策。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未经信息主体事先同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

b) 建立一个默认机制,迫使消费者同意其个人信息被共享、披露或用于广告和其他商业目的;

c) 使用不符合通知的目的和范围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1. 其他制裁形式: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对违反本条第4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暂停电子商务活动6个月至12个月。

  1. 补救措施:

强制返还因违反本条第4款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66条.电子商务中对评估、监督和认证活动的违规行为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不要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上公布评估、监督和认证程序和标准;

b) 未按规定在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上添加评估、监督和认证活动登记文件;

c) 未添加、更新和公布已由其评估、监督和认证的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列表。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未按照公布的评估、监督和认证程序和标准执行;

b) 不要监督自己评估、监督和认证的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的运营。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 000万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在电子商务中提供评估、监督和认证服务,与注册或许可文件不符;

b) 未按规定履行统计和报告义务。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在未按规定确认注册或许可的情况下,在电子商务中提供评估、监督和认证服务;

b) 在电子商务中注册或申请评估、监督和认证服务许可时,欺诈或提供虚假信息;

c) 不配合国家管理机构检查、检查和处理已带有信用标志但有违法迹象的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

d) 不配合国家管理机构对已获得个人信息保护政策认证但有违法迹象的商人和组织进行检查、检查和处理;

(1) 不要提供文件和协助国家管理机构调查其存储和认证的电子凭证的违法行为。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4 000万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利用电子商务中的评估、监督和认证活动,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b) 在终止或取消注册、终止或撤销电子商务评估、监督和认证活动许可证后继续经营。

  1. 其他制裁形式:

a) 剥夺使用个人信息保护政策评估和认证活动许可证、电子商务电子合同证明许可证的权利,对本条第4款第b点和第5条第5款第b点和a点规定的违法行为,剥夺其使用许可证6个月至12个月;

b) 对违反本条第4款第a点和b点和第5条第5款a点的规定,暂停电子商务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的信用评估活动6个月至12个月。

  1.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第5款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11节。外国商人和外国人在越南建立和贸易活动的违法行为

第67条.外国商人在越南设立和运作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违规行为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不诚实地申报申请签发、重新签发、调整或延长设立代表处许可证的文件内容;

b) 代表处终止活动时,未按规定进行公开上市。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没有代表处总部的地点或重新出租代表处总部,或经营不当,在设立代表处的许可证上注明的地址;

b) 未按规定向颁发许可证的国家主管机构定期报告或不诚实地报告代表处的活动;

(3)未按照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向代表处报告、提供材料或解释与代表处活动有关的问题;

d)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办理调整或重新颁发设立代表处的许可证的程序;

(1) 进一步撰写、删除或修改更改授权设立代表处许可证中的内容。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 000万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伪造申请签发、重新签发、调整和延长设立代表处的许可证的文件和文件;

b) 代表处许可证中注明的内容操作不当;

c) 代表处负责人兼任同一外国商人或在越南的其他外国商人的分支机构负责人;

d) 代表处负责人兼任外商的法定代表人;

(1)根据越南法律规定成立的经济组织代表处负责人兼法定代表人;

e) 租赁、借用或出租、借用设立代表处的许可证。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 000万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外国商人停止经营后继续经营;

(2) 国家主管机关撤销设立代表处的许可证或许可证过期后继续经营,不得延长。

  1.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本条第2款第点规定的违规赃物;

b) 对于违反本条第3款第b、c、d、d、e点的规定,剥夺其设立代表处的许可证1个月至3个月的权利。

  1.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第3款第e点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68条.违反越南外贸促进组织在越南设立和经营代表处(以下简称办事处)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不诚实、不准确的申报文件中的内容,建议签发、修改、重新签发或延长设立办事处的许可证;

b) 在签发、重新签发、修改和延长办事处设立许可证后,不执行在越南办事处的公开通知;

c) 在更换办公室负责人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设立办事处许可证的修改手续;更改办公室的地点;更改已许可办公室的名称或活动;改变外贸促进组织的总部地点;将外贸促进组织的名称或注册地由一个国家变更为另一个国家,或改变对外贸易促进组织的运作;

d) 进一步撰写、删除或修改,以更改颁发的办事处设立许可证中的内容;

(1)办公地点不正确,在设立办公室的许可证上注明的地点;

e) 转租总部或履行代表其他贸易促进组织的职能。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未按国家主管机关要求,不按规定期限进行报告或进行报告,或未提供与办公室活动有关的问题;

b) 在设立办公室许可证中不按规定的内容操作;

c) 办事处负责人兼任越南其他外国商人和组织代表处负责人;

d) 在设立办事处的许可证被许可证颁发机构吊销或经营期限届满后继续经营,但尚未延长;

(1)对外贸易促进组织终止活动后继续运作。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在越南设立贸易促进组织代表处的代表处;

b) 在越南开展与贸易促进有关的活动,但未按规定在越南设立办事处;

c) 在越南设立非法办事处;

d) 直接在越南开展盈利活动。

  1. 其他制裁形式:

没收违反本条第1款第d点规定的赃物。

  1. 补救措施:

强制返还因违反本条第1款第e点和第3条第3款第e点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69条.外国商人在越南设立和经营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的违规行为

  1. 对不诚实申报申请文件内容的,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没有分支机构总部或重新租赁分支机构总部,或运营不当的分支机构设立许可证中注明的地址;

(2) 未按规定向颁发许可证的国家主管机构定期报告或不诚实地报告分支机构的活动;

(3) 未按照国家主管当局的要求,报告、提供文件或解释与分支机构活动有关的问题;

d)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办理分支机构的调整或重新颁发许可证的程序;

(1) 进一步撰写、删除或修改更改授权分支机构的许可证中的内容。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伪造申请签发、重新签发、调整和延长分支机构设立许可证的文件和文件;

b) 分支机构设立许可证中注明的内容操作不当;

c) 分公司负责人兼任同一外国商人代表处负责人或在越南的另一名外国商人的代表处负责人;

d) 根据越南法律规定成立的经济组织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兼法定代表人;

(1)租赁、借用或出租、借用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证。

  1.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4 000万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外国商人停止经营后继续经营;

b) 在国家主管机构撤销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证或许可证过期后继续经营。

  1.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本条第2款第点规定的违规赃物;

b) 对于违反本条第3款第b、c、d点和第3款的规定,剥夺其设立分支机构许可证1个月至3个月的权利。

  1.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70条.违反外商投资企业在越南的货物买卖活动和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活动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不诚实地申报申请签发、重新签发、修改、补充、续展营业执照或零售机构许可证的文件中的内容;

b) 未按规定向国家主管管理机构申报丧失营业执照或零售机构许可证;

c) 未按规定向国家主管部门报告、提供文件或解释与企业活动有关的问题。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变更营业执照或零售经营许可证时,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或零售机构营业执照的调整手续;

(2)营业执照或零售场所的重新颁发手续,如果营业执照或零售机构许可证丢失、破损、破碎、烧毁或销毁。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组织网络在越南购买货物,以出口违反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的国际条约;

b) 违反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组织或加入越南商品分销系统;

c) 销售不符合越南开放市场承诺或不符合越南法律的商品和服务;

d) 营业执照或零售机构营业执照所载内容范围以外的活动;

(1) 在越南建立非法零售设施。

  1. 被国家主管当局吊销营业执照、零售机构设立许可证或营业执照、零售设施许可证过期后继续经营的行为,处以4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不得续订。
  2. 其他制裁形式:

对违反本条第3款规定的,剥夺营业执照、零售场所营业执照的经营权,或暂停营业1个月至3个月。

  1. 补救措施:

强制返还因违反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71条.外国商人在越南不在场的侵犯出口权和进口权的侵犯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不诚实地申报申请签发、重新签发、修改、补充和延长出口权和进口权登记证书的文件内容;

b) 未按规定与国家主管部门登记联系地址;

c) 不按规定办理出口权和进口权登记证的修改、补充、重新签发和续签手续;

d) 在获得或修改、补充或延长出口权和进口权登记证书后,不执行或不遵守越南大众媒体的宣传规定。

  1.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未按国家管理机关要求对贸易商进出口情况进行年度报告、突击报告或报告不完整、准确、不及时;

b) 未在规定终止活动日期之前向签发出口权、进口权登记证书的机构发送书面通知;

c) 在计划终止活动时,未执行或不遵守关于在越南大众媒体上公开的规定。

  1. 对下列行为之一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伪造申请签发、重新签发、修改、补充和延长出口权和进口权登记证书的文件和文件;

b) 购买货物出口或出售进口货物与没有经营此类货物的越南商人;

c) 出口与出口权登记证书上注明的货物类型不符的货物类型,获得、修改、补充和延长的进口权;

d) 进口与出口权登记证书上注明的进口货物类型不符的货物类型,签发、修改、补充和延长进口权。

  1. 国家主管机关吊销出口权登记证、进口权或出口权登记证,逾期不延长的进出口行为,处以4 000万至5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2. 其他制裁形式:

除本条第6款规定的补救措施外,没收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赃物。

  1. 补救措施:

在本条第3款和第4款第d点规定的货物进口行为中,强制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运出或强制再出口赃物。

第72条.侵犯外国人在越南境内的商业活动

  1. 对在越南境内非法消费免税消费品的外国人,处以10,000,000越南盾至2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在越南境内从事非法贸易活动的外国人,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3. 对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外国人处以3 000万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在越南境内有组织的非法贸易活动;

b) 在越南境内非法消费交通工具、运输工具、信息机械、办公设备、免税进口家具,以便按照规定标准使用;

c) 在越南境内非法消费进入越南的交通工具和临时运输工具。

  1. 其他制裁形式:

没收违反本条规定的赃物和车辆。

  1.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12节。商业活动中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73条.以多层次方式违反经营活动的行为

  1. 对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多层次销售参与者处以3,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在未获得会员卡的情况下开展营销、销售和多层次销售网络发展活动;

b) 在介绍或营销、销售之前,不要出示会员卡。

  1. 对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多层次销售参与者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不遵守多层次销售参与合同和企业运营规则;

b) 在不符合规定多层次销售资格时,参加多层次销售;

c) 企业尚未获得当地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确认的多层次销售活动。

  1. 对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多层次销售参与者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要求他人支付定金或支付一定金额,或必须购买一定数量的货物,以便签订多层次的销售合同;

b) 提供有关奖励计划、运营规则、多层次销售的好处、商品的特点、用途、多层次销售企业活动等虚假或混淆信息;

c) 未经多级销售企业书面授权,以多层次方式举办研讨会、会议和培训;

d) 吸引、引诱、收买其他企业多层次销售参与者参与其所参与企业网络;

(1)利用职务、权力、社会地位、职业来鼓励、要求、引诱、引诱他人参与多层次销售网络或以多层次方式购买经营商品。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 000万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以多层次方式从事经营的组织和个人的活动,未获得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证书;

b) 以多层次方式组织组织、研讨会、培训和介绍业务活动,但尚未获得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证书。

  1. 在未取得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证的情况下,非法获利2亿越南盾以下或给他人造成5亿越南盾以下的损失,但本条第9款第h点规定的除外,对非法获利2亿越南盾以下的多级经营行为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5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2. 对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多级货物企业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未依法办理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证的修改、补充手续;

(2)在依法以多层次方式经营商品目录信息变更时,不得履行或不履行通知程序;

c)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办理重新颁发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证书的程序;

d) 与不符合条件的个人签订多层次销售合同;

(1)签订多层次销售合同,未依法全面纳入基本内容;

e) 多层次销售参与者因在多层次销售活动中被禁止的行为而受到处罚时,不得终止与多层次销售参与者的合同;

g) 不执行或不遵守关于编制培训人员名单、保存附件、在网站上公布培训人员名单和通知工业和贸易部的规定;

h) 未执行或不遵守有关更新企业网站上培训人员名单的规定,并在培训人员名单发生变化时通知工业和贸易部;

i) 未按照商户多层次方式在商户总部、分支机构、代表处和营业场所公开挂牌;

k) 不制定或公布以多层次方式经营的商品的销售价格或不符合公布的销售价格;

l) 不监督多层次销售参与者的活动,以确保多层次销售参与者遵守多层次销售参与合同、运营规则和企业薪酬计划;

m)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未按照当地多层次销售活动内容的修改和补充登记的规定执行或不遵守;

n) 已通知与工商部举行会议、研讨会和培训,但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工商部;

o) 在保证金确认文件信息发生变化时,不要与银行办理保证金确认文件调整程序;

p) 未按规定办理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证续签手续的期限;

q) 在多层次销售参与者网络管理信息技术系统出现故障时,未及时通知签发机构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证书;

(3) 未按照主管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当地多层次销售活动的档案和文件进行存储或出示;

(1)未依法履行或不履行多层次销售活动中的举报义务。

  1. 对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多层次销售企业处以4 000万越南盾至6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1)未经省、直辖市工商局书面批准,在省、直辖市组织多层次销售活动;

b) 在本地没有总部、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情况下,不按规定保留当地代表;

c) 在组织30人或以上参加的多层次销售会议、研讨会和培训时,未执行或不遵守通知工商部的规定,或有10名以上贸易商在经商已获得注册证书的地方参加多层次销售。多层次销售;

d) 在当局履行监督、检查、监督会议、研讨会和培训贸易商多层次销售的责任的过程中,不与当局协调;

(1)向多层次销售参与者支付佣金、奖金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根据促销活动享有的福利,一年内超过贸易商当年多层次销售收入的40%;

e) 不要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多层次销售参与者支付佣金、奖金、促销和其他经济利益;

g) 未与多层次销售参与者签订多层次销售参与合同或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形式条件的多层次销售参与合同;

h) 未履行或不履行向多层次销售参与者支付的佣金、奖金和其他经济利益的义务,多层次销售参与者在合同终止后有权在参与企业多层次销售网络时获得的;

i) 未依法对多层次销售参与者进行基本培训,或向多层次销售参与者收取基本培训费;

k) 未依法向多层次销售参与者发放会员卡或收取会员卡发放费;

l) 指定不符合条件的培训师对多层次销售参与者进行基本培训;

m) 未遵守已注册的运营规则和奖励计划;

n) 不要向每个多层次销售参与者或直接从贸易商购买的客户开出每个销售订单;

(3)未按规定操作多层次销售参与者网络管理的信息技术系统;

p) 不操作或不定期更新越南网站,以便 按规定提供有关交易者和多层次销售活动的信息;

q) 不要操作通信系统来接收、解决多层次销售参与者的疑问和投诉,包括电话、电子邮件和接待地址;

(3)未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关于多层次销售活动的书面要求,不得提供企业多层次销售活动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账户;

(s) 未履行或不履行依法交付、接收和托运货物的责任。

  1. 对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多层次销售企业处以6 000万越南盾至8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与同一多层次销售参与者保持多层次销售参与合同、多层次业务职位、多层次业务代码或其他同等形式;

b) 使用多层次、多个分支的网络进行促销,其中促销参与者具有多个位置、代码或其他等效形式;

(3)根据商业法组织贸易中介活动,为维护、扩大和发展多层次销售网络服务;

d) 接受或接受多层次销售参与者的申请或其他形式的书面文件,其中,多层次销售参与者依法宣布部分或全部放弃其权利,或允许 多层次销售商不履行对多层次销售参与者的义务依法发放;

(1)不得使用多层次销售参与者管理系统向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机构登记管理多层次销售参与者;

e) 收购或转让多层次销售参与者网络给其他交易者,但收购、合并或合并业务的情况除外。

  1. 对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多层次销售企业处以8 000万越南盾至1亿越南盾的罚款:

a) 要求他人支付定金或支付一定金额,以便签订多层次的销售合同;

b) 要求他人购买一定数量的货物,以便签订多层次的销售合同;

c) 允许多层次销售参与者从介绍他人参与多层次销售活动中获取资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而无需从被介绍人购买或出售商品;

d) 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多层次销售参与者有权享有的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

(1)提供关于奖励计划、加入多层次销售网络利益的虚假信息;

e) 通过报告员、会议、研讨会、培训或通过企业文件提供虚假、混淆商品或企业活动的特点和用途的信息;

g) 未履行或不履行依法购买货物的义务;

h) 组织多层次经营活动,没有多级销售活动登记证或不符合多层次销售活动登记证的内容,非法获利2亿越南盾以下或给他人造成5亿越南盾以下的损失;

i) 对于不允许按规定以多层次方式经营的对象,以多层次方式开展业务。

  1. 本条第5、8和9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本条第5、8和9款规定的罚款,在两个省、直辖市范围内实施违法行为。
  2. 补救措施:

a) 强制重新提交因行政违法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因为违反本条第3款、第5款、第h点、i和k第7款、第8条第e点、第a点、b、d、h和i条第9款的规定;

b) 强制纠正本条第 3 款、第 9 款第 b 点和第 e 点规定的虚假或混淆信息。

第74条.商业鉴定服务业务的违规行为

  1. 对授权鉴定或重新授权鉴定的行为,处以50万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但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的重新鉴定。
  2. 对在营业登记证或其他文件中提供经登记的鉴定服务的行为,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并按规定确认。
  3.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00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鉴定服务业务不保证规定条件;

b) 指定从事商业鉴定服务的鉴定人不符合规定的标准。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未按规定向国家主管管理机构登记印章时,在鉴定证书上使用业务印章;

(2) 变更和补充业务印章,但未按规定重新向国家主管管理机构登记;

c) 在取消业务印章登记时,不得向国家主管部门重新提交业务印章;

d) 在涉及鉴定企业本身和鉴定人权利的情况下,开展商业鉴定服务。

  1. 其他制裁形式:

a) 没收违反本条第4款规定的赃物;

b) 在多次违反或再犯的情况下,对违反本条第2款、3款和第a、b和d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暂停营业1个月至3个月。

  1.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75条.特许经营业务的违规行为

  1. 对没有规定的特许经营行为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00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在申请注册特许经营活动的文件中,不诚实、不准确的申报内容;

b) 特许经营合同的语言和主要内容不符合规定;

c) 提供特许经营介绍中不真实、不完整的强制性信息;

d) 未按规定提供、提供不完整、不准确的特许经营活动信息;

(1)未按照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不真实、不完整地报告、提供或报告与特许经营活动有关的问题。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5,000,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未按规定登记特许经营活动;

b) 在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时经营特许经营;

(3)未按规定通知国家主管机关的特许经营活动变更情况。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对采取有条件流通紧急措施或必须获得许可证但不符合条件或未按规定许可的货物进行特许经营;

b) 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继续经营特许经营。

  1. 对禁止经营、禁止经营服务、流通货物采取紧急措施禁止流通、暂停流通的行为,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2.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76条.商业中货物加工的违规行为

  1. 对未按规定在商业中放置加工或接受货物加工的行为,处以50万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订购加工或接受违禁品加工的行为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国内流通货物应采取紧急措施,禁止流通,并按规定暂停流通。
  3. 其他制裁形式:

没收违反本条第2款规定的赃物。

  1.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77条.通过商品交易所买卖货物的违法行为

  1. 对商品交易所工作人员通过商品交易所进行货物经纪交易的行为,处以1,000,000越南盾至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2.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3,000,000,000越南盾至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在未按规定通知工业和贸易部的情况下,通过海外商品交易所从事货物买卖活动;

b) 通过商品交易所进行货物买卖活动,而不是商品交易所的业务成员。

  1.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商品交易所成员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不保证通过每个客户和自己的商品交易所单独核算货物的买卖活动;

(2)不保留交易信托合同、交易信托订单和客户交易信托订单的调整或取消要求;

c) 不要保存完整、详细、准确地反映客户和自己的交易的凭证和帐户;

d) 未告知客户终止会员资格的原因以及客户信托合同义务的履行;

(1)未按规定向客户通知交易的,不按规定执行或不当执行;

e) 未收到客户委托交易指令时,不得与客户签订书面交易信托合同或为客户进行交易;

g) 在未与客户有合同的情况下担任经纪人;

h) 未按规定接受客户交易信托。

  1.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商品交易所成员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通过承诺全额或部分损失或保证客户部分利润来吸引客户签订合同;

b) 在向客户经纪时使用虚假价格和其他欺诈措施;

c) 通过商品交易所进行商品买卖经纪活动,而不是商品交易所的业务成员或经纪商。

  1.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商品交易所成员处以3 000万越南盾至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未按规定执行或不当执行交易保证金;

b) 未遵守交易总限额或交易限额的规定;

c) 通过承诺全额或部分损害或保证客户部分利润来吸引客户签订合同。

  1.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商品交易所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不正确或不及时地申报申请签发、重新签发、修改和补充商品交易所设立许可证的申请文件的内容;

b) 拒绝批准商品交易所会员资格,但未作出书面答复或未说明拒绝的理由。

  1.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商品交易所处以1 000万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未按规定公布具体交易时间;

b) 未公布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签发、修改和补充的经营章程或商品交易所的设立许可证;

c) 如果商品交易所的设立许可证丢失、撕裂、烧毁或以其他形式销毁,则不办理重新颁发商品交易所许可证的程序;

d) 在商品交易所设立许可证内容发生变化时,不办理修改和补充商品交易所设立许可证的程序;

(1)未按规定及时披露或披露暂停交易的;

e) 未披露、披露不完整或不准确的商品交易所成员名单和信息;货物交易所的交易信息和货物买卖订单的信息,以及商品交易所业务章程规定的其他信息;

g) 在报告时,未按照国家主管机关关于货物交易和商品交易所成员的货物买卖活动有关的信息进行定期报告或不定期报告的规定;

h) 对通过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或交易商品价格进行虚假报道。

  1.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商品交易所处以3 000万至5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使用申请设立、修改、补充和重新颁发商品交易所设立许可证的档案中的伪造文件;

b) 批准不符合规定的商人的会员资格;

c) 未按规定执行或不当执行交易保证金;

(3)不建立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监督制度,按规定必要防止内部和交易中利益冲突;

(1) 允许已终止会员资格的成员继续通过商品交易所进行货物买卖活动;

e) 组织交易不属于禁止经营、限制有条件经营、经营的商品,但未按规定通知国家管理机关的;

g) 未遵守交易总限额或交易限额的规定;

h) 未按规定执行交易方式或交易执行原则或交易信息披露;

(一)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组织有条件经营限制经营的各类商品的交易活动。

  1. 补救措施:

强制重新提交因违反本条的规定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78条.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经营超市和购物中心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a) 将经营场所的名称命名为超市、商场或外语等效词,而不保证规定的标准;

(2)超市、商场的经营规则、市场规章未按规定或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内容;

c) 未按规定在超市、商场列出市场规则和经营规则;

d) 不执行或不遵守主管当局关于组织经济信息、传播政策和法律规定的指示;

(1)未按照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报告市场、超市、商场的经营情况。

  1.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 000万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a) 没有规定的超市或购物中心的招牌;

b) 未按规定内容和形式标明超市或商场的招牌;

(3)经营超市、商场,但未按规定办理商业经营登记的企业;

d) 超市、商场内经营的商品,未按规定使用超市或商场的名称;

(1)超市、商场销售的商品有保修制度,未注明规定的保修期限和地点;

e) 未按规定与贸易商签订租赁、使用市场和其他服务场所的合同。

  1. 对市场、超市、商场等含有放射性物质或i-on射线发射装置的超额放射性物质或i-on射线发射设备的商业行为,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爆炸物、液体、易燃气体;属于经营限制名录的兽药、植物保护药物、含有有毒化学品的商品,以及属于有条件经营类别的有毒化学品,不得在市场、超市、商场经营。
  2. 其他制裁形式:

违反本条第3款规定的,暂停营业1个月至3个月。

第79条.违反查封、扣押赃物和车辆的规定

  1. 对擅自拆除、拆除被查封、扣押或擅自改变行政违法行为现场的赃物和车辆,处以300万至500万越南盾的罚款。
  2. 对改变、伪造或伪造被检查、检查或查封或扣押的赃物和车辆的行为,处以5,000,000越南盾至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3. 非法储存、储存或储存被检查、检查或查封或扣押的赃物和车辆,处以1 000万越南盾至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4. 对销售、散布、销毁被检查、检查或查封或扣押的赃物和车辆,处以2 000万越南盾至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5. 补救措施:

强制追回被驱散的赃物和车辆,或强制返还因违反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被消耗、转移和销毁的赃物和车辆价值。

第三章

记录行政违法行为和处罚行政违法行为的权限

第80条.记录行政违法行为的权限

  1. 有权处罚本法令第81、82、83、84、85、86、87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人。
  2. 本法令第81、82、83、84、85、86、87条规定的人民军队、人民警察、公务员和公务员正在执行公务和任务。
  3. 指挥飞机、船长和船长对在飞机、船舶和火车上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记录。

第81条.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制裁权限

  1. 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高达1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本条第b点规定的罚款额的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

d)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b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1.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5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高达1亿越南盾的罚款;

c) 剥夺使用有期限的许可证或执业证书或暂停有期限的活动的权利;

d) 没收价值不超过本条第b点规定的罚款额的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

e)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第b、c、e、e、g、h、i和k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1.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

a) 警告处罚;

b) 根据本法令规定的最高罚款;

c) 剥夺使用有期限的许可证或执业证书或暂停有期限的活动的权利;

d) 没收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车辆;

(1) 适用本法令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82条.市场管理处的制裁权限

  1. 执行公务的市场控制人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5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该组织处以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1. 市场管理小组组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2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高达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本条第b点规定的罚款额的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工具;

d) 适用本法令规定的补救措施,但本法令第4条第3款第a点规定的措施除外。

  1.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市场管理总局直属市场管理业务局局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5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高达1亿越南盾的罚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本条第b点规定的罚款额的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工具;

d) 剥夺使用有期限的许可证或执业证书或暂停有期限的活动的权利;

(1) 适用本法令规定的补救措施。

  1. 市场管理总局局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本法令规定的最高罚款;

c) 没收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车辆;

d) 剥夺使用有期限的许可证或执业证书或暂停有期限的活动的权利;

(1) 适用本法令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八十三条.人民警察的处罚权限

  1. 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战士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5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该组织处以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1. 本条第1款规定的站长和队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1,500,000越南盾的罚款,对该组织处以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1. 乡级警察局长、警察局长、口岸和出口加工区警察局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2,500,000越南盾的罚款,对该组织处以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本条第b点规定的罚款额的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工具;

d)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b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1. 县级公安局长;交警局业务科科长;省级公安厅厅长包括:社会治安管理警务处处长、社会治安犯罪侦查处处长、贪污、经济、走私犯罪侦查警务处处长、毒品犯罪侦查警务处处长、 交警部门负责人、道路、铁路交通警察处处长、道路交通警察处处长、水警处处长、环境犯罪预防警务处处长、内部政治安全处处长、经济安全处处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违反本法令第二章第2节规定的组织处以2 50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违反本法令第二章第2节规定的组织处以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该组织违反本法令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处以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c) 剥夺使用有期限的许可证或执业证书或暂停有期限的活动的权利;

d) 没收价值不超过本条第b点规定的罚款额的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

(1)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第b、h、i和k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1. 省级公安局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5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高达1亿越南盾的罚款;

c) 剥夺使用有期限的许可证或执业证书或暂停有期限的活动的权利;

d) 没收价值不超过本条第b点规定的罚款额的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

e)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第b、e、h、i和k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1. 内部政治安全局局长、经济安全局局长、社会治安管理警察局局长、社会治安犯罪调查警察局局长、调查腐败犯罪警察局局长、 经济、走私,警察缉毒局局长,交警局局长,公安局环境犯罪预防局局长,网络安全和打击利用高科技犯罪局局长,出入境管理局局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c) 最高罚款;

c) 剥夺使用有期限的许可证或执业证书或暂停有期限的活动的权利;

d) 没收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车辆;

e)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第b、e、h、i和k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84条.海关的制裁权限

  1. 正在执行公务的海关官员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5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该组织处以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1. 海关分局队长、通关后检查分局队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对该组织处以高达1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1. 海关分局局长、通关后检查分局局长、省、省、直辖市海关局管制组组长、反走私管制队队长、海上管制中队中队长和总局反走私调查局知识产权保护控制小组组长海关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2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高达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本条第b点规定的罚款额的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工具;

d)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第a、b、d和e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1. 反走私调查局局长、海关总署通关后检查局局长、省、省、直辖市海关局局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5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高达1亿越南盾的罚款;

c) 剥夺使用有期限的许可证或执业证书或暂停有期限的活动的权利;

d) 没收价值不超过本条第b点规定的罚款额的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

e)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第a、b、d和e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1. 海关总署署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本法令规定的最高罚款;

c) 没收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车辆;

d)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第a、b、d和e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85条.边防部队的制裁权限

  1. 正在执行公务的边防部队战士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5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该组织处以1,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1. 本条第1款规定的站长和队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25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该组织处以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1. 边防哨所所长、边防中队中队长、港口边防指挥部指挥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违反本法令第二章第2节规定的组织处以2 50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违反本法令第二章第2节规定的组织处以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该组织违反本法令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处以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本条第b点规定的罚款额的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工具;

d)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第b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1. 省级边防部队司令、边防部队司令部直属边防中队中队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本法令规定的最高罚款;

c) 剥夺使用有期限的许可证或执业证书或暂停有期限的活动的权利;

d) 没收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车辆;

e)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第b点和e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86条.越南海岸警卫队的制裁权限

  1. 正在执行公务的海岸警卫队警察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1,500,000越南盾的罚款,对该组织处以3,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1. 海岸警卫队业务组组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5,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对该组织处以高达1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

  1. 海岸警卫队业务队长、海岸警卫队站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 1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高达 20,000,000 越南盾的罚款;

c)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第b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1. 海岸警卫队中队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违反本法令第二章第2节规定的组织处以2 50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违反本法令第二章第2节规定的组织处以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该组织违反本法令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处以4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本条第b点规定的罚款额的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工具;

d)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第a点和b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1. 海岸警卫队中队中队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违反本法令第二章第2节规定的组织处以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违反本法令第二章第2节规定的组织处以1亿越南盾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该组织违反本法令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处以6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本条第b点规定的罚款额的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工具;

d)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第a点和b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1. 海岸警卫队司令部指挥官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违反本法令第二章第2节规定的组织处以1亿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2亿越南盾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该组织违反本法令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处以1亿越南盾的罚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本条第b点规定的罚款额的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工具;

d)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第a点和b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1. 越南海岸警卫队指挥官有权:

a) 警告处罚;

b) 本法令规定的最高罚款;

c) 剥夺使用有期限的许可证或执业证书或暂停有期限的活动的权利;

d) 没收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车辆;

(1)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第a点和b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87条.监察员的制裁权限

  1. 负责执行公务的专门检查员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5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高达100万越南盾的罚款;

c) 没收价值不超过本条第b点规定的罚款额的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工具;

d) 适用本法令第4条第3款b点规定的补救措施。

  1. 省监察厅厅长、科技部质量标准分局局长、卫生署食品安全分局局长、种植和植物保护分局局长、畜牧兽医分局局长、 渔业分局局长、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农林水产质量管理分局局长、无线电频率中心主任及政府授权的同等职称,有权履行专项检查职能:

a) 警告处罚;

b) 对个人处以高达50,000,000越南盾的罚款,对组织处以高达1亿越南盾的罚款;

c) 剥夺使用有期限的许可证或执业证书或暂停有期限的活动的权利;

d) 没收价值不超过本条第b点规定的罚款额的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

(1) 适用本法令规定的补救措施。

  1. 部督察长、部级机构、质检总局局长、林业总局局长、渔业总局局长、越南地质矿产总局局长、环境总局局长、化学局局长、 工业安全与环境工程局局长、兽医局局长、植物保护局局长、种植局局长、畜牧局局长、农林水产质量管理司司长、农产品加工与市场发展局局长、 无线电频率局局长、电信局局长、广播电视和电子信息局局长、新闻局局长、出版、印刷和发行局局长、药品管理局局长、医疗卫生管理局局长、卫生环境管理局局长、 预防保健局局长、食品安全局局长和政府授权的同等职称,行使专门检查职能的权利:

a) 警告处罚;

b) 本法令规定的最高罚款;

c) 剥夺使用有期限的许可证或执业证书或暂停有期限的活动的权利;

d) 没收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车辆;

(1) 适用本法令规定的补救措施。

  1. 厅级专门监察组组长、国家管理机关专门监察组组长,应当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有权进行处罚的专门监察职能。
  2. 部级专门检查组组长有权:

a) 警告处罚;

b) 对违反本法令第二章第2节规定的组织处以高达1.4亿越南盾的罚款;对违反本法令第二章第2节规定的组织处以2.8亿越南盾的罚款;对个人处以7 000万越南盾的罚款,对该组织违反本法令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处以高达1.4亿越南盾的罚款;

c) 剥夺使用有期限的许可证或执业证书或暂停有期限的活动的权利;

d) 没收价值不超过本条第b点规定的罚款额的赃物和行政违法行为;

(1) 适用本法令规定的补救措施。

第88条.划分制裁权限

  1. 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根据本法令第81条规定的权限,对本法令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采取补救措施。
  2. 市场管理主管人员有权根据本法令第82条规定的权限和职能,对本法令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采取补救措施。 任务和权力分配。

(三)人民警察有权根据本法令第83条规定的权限,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本法令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任务和权力分配。

  1. 海关主管人员有权处罚行政违法行为,对第二章第8节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和与出动有关的行政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根据本法令第8、9、11、13、15、16、17、18、20、24、26、27、34、35、70、71和72条规定的货物进口、临时进口、再进口和转口,本法令第84条规定的职能、任务、 授权分配。
  2. 边防部队的主管人员有权根据本法令第85条和第15、17、36、37、40、41、42和72条的规定,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行政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任务和权力分配。
  3. 越南海岸警卫队的主管人员有权根据本法令第86条和第15、17、36、37、40、42和72条的规定,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采取补救措施, 任务和权力分配。
  4. 监察专员的主管人员有权根据本法令第87条规定的管辖权和职能、任务、职能、任务,对本法令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授权分配。

第四章

执行条款

第89条.执行效力

  1. 本法令自2020年10月15日起生效。
  2. 本法令取代:

a) 2013年11月15日政府第185/2013/ND-CP号法令规定对商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b) 政府2015年11月19日第124/2015/ND-CP号法令修订和补充了政府2013年11月15日第185/2013/ND-CP号法令的若干条款,该法令规定了对商业、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禁品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c) 2018年10月8日政府第141/2018/ND-CP号法令修订和补充了关于以多层次方式处理商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法令的若干条款。

第90条.过渡条款

对于在本法令生效前发生的商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品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违法行为,然后发现或正在审查和解决,本法令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或规定较轻的法律责任的,适用本法令的规定。

第91条.执行责任

  1. 工业和贸易部长负责组织执行本法令。
  2. 财政部长应根据《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第37条和第4条第3款第e点的规定,详细规定因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3. 各部长、部级机构首长、政府附属机构首长、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在其职能和任务范围内负责执行本法令。

接收地点:

  • 党中央书记处;
  • 总理、副总理;
  • 各部委、部级机构、政府附属机构;
  • 人民委员会、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
  • 中央办公室和党的各委员会;
  • 总书记办公室;
  • 国家主席办公室;
  • 民族委员会和国民议会各委员会;
  • 国民议会办公室;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国家审计;
  • 国家金融监督委员会;
  • 社会政策银行;
  • 越南开发银行;
  •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
  • 各团体的中央机关;
  • VPCP:BTCN、PCN、TTg助理、电信门户、各司、局、直属单位、公告;
  • 保存:VT,KTTH (2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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