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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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内,2026年4月23日
关于修改、补充《公证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第04/2026/QH16号
根据经203/2025/QH15号决议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对第46/2024/QH15号《公证法》(已根据第106/2025/QH15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进行修改、补充的法律。
第1条
修改、补充《公证法》若干条款
- 修改、补充第2条第1款、第2款:
“1. 公证是由公证执业机构的公证员提供的公共服务,对须公证的文书交易(以下简称交易)或个人、组织自愿申请公证的事项,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代表机关依照本法第73条规定办理交易公证。 -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经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任命,从事公证执业并依法行使部分认证职责的人员。”
- 修改、补充第3条:
“第3条 须公证交易 - 须公证交易是指重要、参与条件严格、法律安全要求高,并由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交易。
- 司法部牵头,会同各部委、行业在司法部电子门户公示、更新须公证、认证交易目录。”
- 修改、补充第11条第6款:
“6. 对境外公证职业培训人员的同等资格认定,由其居住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行使权限。
司法部长规定境外公证职业培训人员的培训框架课程及同等资格认定的档案、程序、手续。” - 修改、补充第13条第1款:
“1. 符合本法第10条规定条件,且不属于本法第14条第2、3、4、5、6、7、8款规定不得任命为公证员情形的人员,有权向其完成公证执业实习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申请任命为公证员。” - 修改、补充第16条第3款:
“3. 公证员免职由其执业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行使权限;审议免职时公证员已不在某一公证执业机构执业的,由其最后执业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行使权限;已任命但未执业的公证员免职,由作出任命的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行使权限。
政府规定公证员免职的档案、程序、手续。” - 修改、补充第17条第4款:
“4. 公证员复职由作出其免职决定的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行使权限。
政府规定公证员复职的档案、程序、手续。” - 修改、补充第19条:
“第19条 公证执业机构 - 公证执业机构包括公证事务所与公证处,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设立与运营。
-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颁布符合本法、指导文件及地方实际情况的公证执业机构管理与发展方案;根据政府规定,在已建立满足公证需求公证执业机构的乡级地区,研究、决定将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交易认证权限移交公证执业机构行使公证。”
- 修改、补充第23条第1款:
“1. 公证处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关于合伙公司的规定设立与运营。
在人口密度低、基础设施与服务业尚未发展、难以按合伙公司形式设立公证处的乡级行政单位,可按私营企业形式设立公证处。
当该乡级行政单位不再符合按私营企业形式设立条件时,此前已设立的私营企业形式公证处可继续运营。
政府规定将私营企业形式公证处转为合伙公司形式公证处的事宜。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本辖区内可按私营企业形式设立公证处的乡级行政单位名单。” - 修改、补充第24条第2款d项:
“d) 距离本法第27条第6款、第30条第5款、第31条第5款、第34条第4款规定期限未满2年。” - 修改、补充第26条第1款、第2款:
“1. 自第25条第2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公证处须在其注册执业的司法厅办理变更登记。
公证处新增合伙成员或合同制公证员的,新增公证员自司法厅换发执业登记证或在执业登记证上确认变更内容之日起可执业。
公证处变更住所地须符合地方公证执业机构管理与发展方案。
公证处名称变更须符合第23条第4款要求。 - 公证处变更名称、住所地、公证处主任的,由司法厅换发执业登记证;变更其他执业登记事项的,司法厅换发执业登记证或在执业登记证上确认变更内容。”
- 修改、补充第42条若干款项:
a) 修改、补充第1款:
“1. 公证申请人通过线上、直接或邮政方式向公证执业机构提交一套公证申请档案。公证申请档案包括以下材料:
a) 交易草案;
b) 公证申请人身份证件,即公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以确认身份;
c) 对于法律规定须登记所有权、使用权的财产,如交易涉及该财产,须提供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或已生效法院判决、裁定,或有权国家机关关于财产处置的其他决定,或法律规定的替代文件;
d) 法律规定与交易相关的其他材料。
本款b、c、d项规定的材料可为复印件、电子复印件或电子原件。”
b) 修改、补充第7款,并在第7款后增设第7a款:
“7. 公证申请人对交易草案全部内容无异议的,在交易每页签字,并在最后一页签署全名(个人)、盖章(组织,如有);按指印依照本法第50条规定执行。
公证员在签署公证词及交易每页前,须要求公证申请人出示本款b、c、d项规定材料的原件或电子原件进行核对;公证本法第60条规定的放弃继承文书的,无需出示本款c项材料原件或电子原件供核对;公证申请人在公证员签署公证词时无法出示本款d项材料原件或电子原件的,可出示经核对的副本、认证复印件或经认证的电子复印件。
7a. 如国家数据库主管机关已公布公证申请档案所需信息,公证申请人无需提交载有该信息的材料,可自行调取数据提供给公证员;公证申请人申请公证员调取数据的,须依法缴纳数据库信息调取使用费。
公证员受理公证申请时,调取、使用已公布的国家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信息审查办理档案,不要求出示本款第7条规定的材料原件核对。
仅在法定期限内无法调取信息或调取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时,公证员方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档案材料。”
- 修改、补充第43条第3款:
“3. 其他手续依照本法第42条第6、7、7a、8款规定执行。” - 修改、补充第44条:
“第44条 不动产交易公证权限 - 公证执业机构的公证员,仅可对其执业机构所在地省、直辖市辖区内的不动产交易进行公证;遗嘱公证、放弃继承文书公证、与行使不动产权利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以及对上述交易的修改、补充、终止、撤销公证,依法不受此限。
- 待本法第66条规定的公证数据库投入运行,且相关数据库信息已按法律规定由数据库管理机关公布后,由政府规定全国范围内按本条第1款实施公证权限的路线图。”
- 修改、补充第50条第4款:
“4. 按公证申请人要求,按指印可与签字同时进行。” - 修改、补充第57条:
“第57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无法共同到场时的授权委托书公证 - 委托人、受托人无法共同前往同一公证执业机构的,委托人可申请其选定的公证执业机构公证员认证授权意思表示;受托人可申请其选定的公证执业机构公证员在授权委托书原件上认证接受授权,完成授权委托书公证。
授权委托书公证文本自委托人、受托人申请公证的公证员签字并加盖公证执业机构印章之日起生效;电子公证文本须有公证员及公证执业机构电子签名。 - 委托人、受托人无法共同到场时,授权委托书的修改、补充、终止协议公证依照本法第53条、本条第1款办理。相关文本效力依照本条第1款执行。
双方共同向原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修改、补充、终止协议的,该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并抄送文本副本给另一机构存档。 - 本条第1、2款规定的公证文本技术性修改,可在任一原公证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公证员按第52条第3、4款办理技术性修改,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易参与方及另一公证机构;如另一机构已终止活动,则通知承接其档案的公证机构。” - 修改、补充第66条:
“第66条 公证数据库 - 公证数据库包括以下数据:
a) 公证员、公证执业机构、已公证交易信息;
b) 财产交易状态信息;
c) 公证活动风险防控与预警信息;
d) 公证文本及公证档案其他材料。 - 公证数据库须确保信息更新充分、准确、及时,安全保密。收集、提供、录入、调取、使用、共享公证数据库信息,须遵守本法及相关法律关于公证内容保密、隐私、个人秘密、家庭秘密的规定。
公证数据库与国家数据库、部委行业数据库、地方及其他数据库的对接、信息共享,须保证高效、安全,符合职能权限与法律规定。 - 公证数据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按照司法部与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公证国家管理职责执行。
- 司法部负责按照全国技术标准建设统一、贯通中央到地方的公证数据库。
司法部长颁布全国公证数据库管理、更新、调取、使用、共享制度。 - 公证数据库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升级经费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来源。
- 政府对本条第1、2、3、5款作出详细规定。”
- 修改、补充第68条第3款:
“3. 有权国家机关为监督、检查、巡查、侦查、公诉、审判、执行涉及公证事项,书面要求提供公证档案的,公证执业机构有义务提供公证文本副本及相关材料。
公证文本副本与原件核对仅限在档案保管机构现场进行,诉讼机关为核实、鉴定需要调取原件的除外。
原件提供期限自交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诉讼机关负责保管并按期完整、原样交还原件;交接须制作文书,注明交还时间、交接责任人及遗失、损坏责任。” - 对若干条款、款项的术语替换:
a) 第8条第4款:将“中央直辖市省人民委员会(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替换为“省级人民委员会”;
b) 第11条第3款a项:将“司法行业主督察”替换为“司法领域主督察”;d项将“司法行业高级督察”替换为“司法领域高级督察”;
c) 第14条第3款:将“乡、坊、镇”替换为“乡、坊、特区”;
d) 第20条第2款a项、第21条第1款:将“县级区域”替换为“乡级区域”;
đ) 第20条第4款、第29条第1款、第41条第1款、第68条第5款:将“中央直辖市省”替换为“省、直辖市”。
第2条 生效日期
本越南《2026年公证法修正案》(第04/2026/QH16号)自2027年1月1日起生效。
第3条 过渡条款
- 本越南《2026年公证法修正案》(第04/2026/QH16号)生效前已任命、复职的公证员,可继续依照经第106/2025/QH15号法律修改补充的第46/2024/QH15号《公证法》及本法规定执业并行使认证职责。
- 在已调整行政区划的省、直辖市完成公证实习人员的公证员任命,由调整后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行使权限。
- 原由司法部长任命的公证员免职,依照本法执行;司法部长任命但未执业的公证员免职,由提出任命申请的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行使权限。
- 本法生效前已被免职的公证员复职,依照本法执行;原由司法部长免职的,由提出免职申请的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行使权限;司法部长自行免职的,由其最后执业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行使权限。
- 本法生效前各地已建公证数据库,在按本法建设的数据库投入运行、数据完成同步前,继续按原《公证法》管理、调取、使用。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指导更新、管理、调取本地现有公证数据;指导本地数据与本法规定数据库对接整合,确保及时、安全、充分、准确。 -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1年内,政府对本法生效前颁布法律文件中须公证交易规定进行审查,完成修改、补充、废止,或提请有权机关修改、补充、废止不符合本法第1条第2款须公证交易要求的规定。
本越南《2026年公证法修正案》(第04/2026/QH16号)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16届国会第1次会议于2026年4月23日通过。
国会主席
陈青敏(Trần Thanh Mẫ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