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6/2026/NĐ-CP号议定

关于林业领域行政处罚

河内,2026年5月6日

根据:
第63/2025/QH15号《政府组织法》;
第15/2012/QH13号《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经第67/2020/QH14号、第88/2025/QH15号法律修订补充;
第16/2017/QH14号《林业法》,经2023年11月15日第16/QH15号、第31/2024/QH15号、第146/2025/QH15号法律修订补充;
根据农业与环境部部长的建议;
政府颁布林业领域行政处罚议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 本第146/2026/NĐ-CP号议定规定林业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形式与幅度、附加处罚、补救措施、处罚权限、违法记录权限,以及林业领域行政处罚与补救措施的执行。
  2. 本议定未作具体规定的林业领域其他行政违法行为,适用政府关于其他国家管理领域行政处罚的相关议定予以处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1. 本第146/2026/NĐ-CP号议定适用于在越南境内实施林业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国内外组织、个人,以及有权依法记录、处罚林业行政违法行为的组织、个人。
  2. 本条第1款所述组织包括:
    a) 履行公职但超出授权范围的国家公职人员;
    b) 依越南法律成立并运营的企业;在越南开展活动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
    c) 合作社、合作社联社;依《合作社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d) 特种林、保护林管理委员会;
    đ) 林业领域社会团体、社会专业组织;
    e) 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 用语解释

在本第146/2026/NĐ-CP号议定中,下列用语解释如下:

  1. 林业执法人员:指隶属于林业国家管理机关和森林公安、具有林业行政处罚权的公务员。
  2. 动物不可分割身体部位:指与活体不可分离、分离即致动物死亡的部位(如头、心脏、皮、骨、肝脏等)。
  3. 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指源生于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如肉、蛋、奶、精液、胆汁、胚胎、血液、器官、皮、毛、骨、角、獠牙、蹄、爪等);以及陆生野生动物加工制品(如野生动物骨制保健品、野生动物皮制手提包、钱包、皮带等)。
  4. 无林地天然更新区:指划为天然更新、促进天然更新、补植造林的区域,属于特种林、保护林、生产林范围。
  5. 行政违法行为物证与工具
    a) 物证包括:林产品;陆生野生动物与普通野生植物;列入濒危、珍稀、特有林生物名录的动植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的动植物;上述物品的制品;木材与木制品;林木种苗;本议定第二章规定的其他物证;
    b) 工具包括:陆路交通工具、内陆水路交通工具、近海船舶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交通工具;用于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设备、机械、零部件、器具,直接或间接用于猎捕陆生野生动物、设置陷阱、利用林产品或实施其他违法行为。
  6. 被非法占用的交通工具:指合法所有者被抢劫、抢夺、被违法行为人胁迫占用、滥用信任占用、无正当条件占用、利用财产所有人无法防范的方式占用或其他非法剥夺占有、使用、处分权的交通工具。
  7. 被非法使用的交通工具:指合法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将车辆租赁、借用、雇佣驾驶或交由员工控制用于合法使用,但承租人、借用人或被指派使用者擅自使用该交通工具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
  8. 侵占林地:指组织、个人未经主管国家机关许可、未经林地所有者同意,擅自扩大林地面积的行为。
  9. 占用林地:指组织、个人未经主管国家机关许可、未经林地所有者同意,擅自使用林地的行为。

第四条 处罚形式、幅度与补救措施

  1. 对林业领域每一项行政违法行为,组织、个人必须接受下列主要处罚形式之一:警告或罚款。本议定规定的罚款幅度按以下原则计算:
    a) 本议定第二章规定的罚款幅度适用于个人;
    b) 组织实施与个人同类、同程度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为个人的2倍,第二十七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c) 林业领域对个人的最高罚款为5亿越南盾,对组织的最高罚款为10亿越南盾。
  2. 本议定规定的附加处罚形式包括:
    a) 没收用于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物证与工具;
    b) 暂停森林经营活动6个月至12个月;
    c) 暂停林产品加工经营活动6个月至12个月。
  3. 补救措施:
    除第15/2012/QH13号《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a、c、đ、i点规定的补救措施(经第67/2020/QH14号、第88/2025/QH15号法律修订补充)外,本议定针对林业违法行为规定下列补救措施:
    a) 强制在下一个造林季造林,最迟不得超过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2个月;
    b) 强制撤销已颁发的可持续森林经营证书;
    c) 强制足额缴纳森林环境服务费及逾期利息(如有);
    d) 强制按合同足额向森林保护承包商支付森林环境服务费;
    đ) 强制销毁林木种苗批次;
    e) 强制清理林地内废弃物与畜禽;
    g) 强制删除网络空间与媒体上的广告内容;
    h) 强制林产品加工与经营机构建立监管台账、规范采样台账、林产品进出口台账;
    i) 强制按时报送报告;
    k) 强制饲养、种植濒危、珍稀、特有林生物或CITES附录物种的主体依法登记养殖、种植场所,建立监管台账,完整、真实记录养殖种植信息。

第五条 行政处罚时效

  1. 林业领域行政处罚时效为2年。林业行政违法行为时效计算按本条第3款、第4款执行。
  2. 通过专业技术手段、设备记录的森林防火、灭火违法行为,记录结果保存至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时效届满之日。超过时效的,执法人员不得作出处罚决定,专业技术手段、设备记录结果失效。
  3. 时效起算点:
    a) 森林观光旅游、旅游经营服务违法行为,以活动结束之日为时效起算点;
    b) 违反林产品采伐档案与程序违法行为,以采伐档案完成之日为时效起算点;
    c) 非法采伐林产品违法行为,以采伐活动终止之日为时效起算点;
    d) 引发森林火灾违法行为,以火灾完全扑灭之日为时效起算点;
    đ) 破坏森林保护与发展工程违法行为,以工程损毁完成之日为时效起算点;
    e) 毁林违法行为,以对森林造成损害的作业终止之日为时效起算点;
    g) 猎捕、杀害陆生野生动物违法行为,以猎捕、杀害活动终止之日为时效起算点;
    h) 非法运输林产品违法行为,以运输作业终止之日为时效起算点;
    i) 非法买卖、进出口林产品违法行为,以贸易、进出口活动终止之日为时效起算点;
    k) 违反报告时限违法行为,以报告期限届满之日为时效起算点;
    l) 专业技术手段、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以记录违法之日为时效起算点。
  4. 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时效自发现之日起计算;已终止的违法行为,时效自违法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5. 屡犯处罚:
    a) 多次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分别处罚;本条b点规定的屡犯情形除外;
    b) 多次实施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2款d点规定违法行为的,按屡犯从重处罚。
  6. 执法人员依据档案、文件确定处罚时效计算,符合《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第六条 处罚决定执行、非法获利认定与案卷管理

  1. 行政处罚执行按《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第二章、第118/2021/NĐ-CP号议定(经第68/2025/NĐ-CP号、第190/2025/NĐ-CP号议定修订补充)执行。
  2. 行政违法行为非法获利指组织、个人通过违法活动获得的现金、物品、有价证券或其他资产,认定如下:
    a) 现金非法获利为违法收入扣除直接成本后的金额;
    b) 物品、有价证券、其他资产非法获利按市场价值或账面价值、报关价值认定。
  3. 处罚执行记录、文件归入行政违法案卷,按《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第五十七条执行。

第七条 违法损害计算单位

  1. 无林地、天然更新区、未成林造林区面积单位:平方米(㎡)、公顷(ha)。
  2. 木材数量单位:立方米(m³)。
  3. 木材折算:原木材积×1.6。
  4. 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濒危珍稀林生物、非木材林产品计价单位:越南盾。
  5. 濒危珍稀特有IB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不可分割身体部位计价单位:只;象牙、犀牛角计价单位:公斤(kg)。

第八条 行政处罚适用

  1. 对濒危珍稀优先保护林生物的违法行为,按IA组濒危珍稀林生物违法行为处罚。
  2. 对CITES附录I物种的违法行为,按一类濒危珍稀林生物处罚;对附录II物种的违法行为,按二类濒危珍稀林生物处罚(同时列入IA组的除外);水生物种按渔业领域行政处罚规定处罚(两栖动物除外)。
  3. 列入IB、IIB组或CITES附录I、II且同时列入优先保护名录的林生物,按优先保护物种处罚。
  4. 对CITES附录III物种的违法行为,按普通林生物处罚。
  5. 违法行为后果超出规定幅度的,按最高档次处罚;涉及多种林型、多类林产品的,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6. 规划但未获批变更用途的林地违法行为,按对应林型处罚。
  7. 无林地天然更新区违法行为,按无林地处罚(超出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标准的除外)。
  8. 林地所有者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记录、保护现场、保存物证并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合法投资造林的林产品经查证后返还所有者。
  9. 暂扣物证无需封存情形:
    a) 木材、松散非木材林产品无需装箱封存;
    b) 木材、非木材林产品与活体野生动植物共同存放的。
  10. 未获批采伐计划的,按非法采伐处罚;超批准区域采伐的,对超采部分处罚。
  11. 引发森林火灾的,强制使用乡土树种造林,符合当地林业规划。

第九条 电子化处罚

  1. 林业领域电子化行政处罚程序,在满足信息基础设施与技术条件下执行,遵守《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电子交易法》及相关法律。
  2. 电子化处罚的基础设施、技术、信息按《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第十八条a款、第118/2021/NĐ-CP号议定(经第190/2025/NĐ-CP号议定修订补充)第三章执行。

第二章 行政违法行为、处罚与补救措施

第十条 侵占、占用林地

  1. 罚款100万—200万越南盾:
    a) 未成林/无林地天然更新区<1000㎡;
    b) 生产林<500㎡;
    c) 保护林<100㎡;
    d) 特种林<50㎡。
  2. 罚款200万—500万越南盾:
    a) 未成林/无林地天然更新区1000—5000㎡;
    b) 生产林500—3000㎡;
    c) 保护林100—2000㎡;
    d) 特种林50—1000㎡。
  3. 罚款500万—1000万越南盾:
    a) 未成林/无林地天然更新区5000—10000㎡;
    b) 生产林3000—5000㎡;
    c) 保护林2000—4000㎡;
    d) 特种林1000—3000㎡。
  4. 罚款1000万—2000万越南盾:
    a) 未成林/无林地天然更新区10000—20000㎡;
    b) 生产林5000—8000㎡;
    c) 保护林4000—6000㎡;
    d) 特种林3000—4000㎡。
  5. 罚款2000万—3000万越南盾:
    a) 未成林/无林地天然更新区20000—30000㎡;
    b) 生产林8000—10000㎡;
    c) 保护林6000—8000㎡;
    d) 特种林4000—5000㎡。
  6. 罚款3000万—4000万越南盾:
    a) 未成林/无林地天然更新区30000—40000㎡;
    b) 生产林10000—15000㎡;
    c) 保护林8000—12000㎡;
    d) 特种林5000—7000㎡。
  7. 罚款4000万—6000万越南盾:
    a) 未成林/无林地天然更新区40000—50000㎡;
    b) 生产林15000—20000㎡;
    c) 保护林12000—15000㎡;
    d) 特种林7000—10000㎡。
  8. 罚款6000万—8000万越南盾:
    a) 未成林/无林地天然更新区≥50000㎡;
    b) 生产林≥20000㎡;
    c) 保护林≥15000㎡;
    d) 特种林≥10000㎡。
  9. 补救措施:强制恢复原状。
  10. 侵占、占用人工林的,按本条1—8款处罚;侵占、占用天然林的,罚款加倍。
  11. 侵占、占用无林保护林地、无林生产林地的,按土地领域违法行为处罚。

第十一条 违规利用森林环境

  1. 罚款600万—1000万越南盾:
    a) 未经许可组织森林观光旅游;
    b) 保护林、无规划生产林内种植、采收药用植物。
  2. 罚款600万—1000万越南盾:
    a) 未经许可组织森林旅游经营服务;
    b) 特种林严格保护区内开展康养、休闲活动;
    c) 国家公园生态恢复区、自然保护区、源头坡度>30°保护林、防风固沙林、护岸林内违规活动;
    d) 林地内浸泡、堆肥、干燥、加工药用植物。
  3. 罚款1000万—2500万越南盾:
    保护林、生产林内投资生态旅游、康养休闲未编制方案或不符合 approved 方案。
  4. 罚款1000万—2500万越南盾:
    特种林内投资生态旅游、康养休闲未编制方案或不符合 approved 方案。
  5. 补救措施:强制恢复原状。
  6. 造成森林、林产品损害的,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处罚。

第十二条 违规使用森林环境服务

  1. 未签合同使用森林环境服务:罚款1000万—2000万越南盾。
  2. 未申报、不实申报、逾期申报森林环境服务费:按应付金额分档罚款。
  3. 逾期未缴/不足额缴纳森林环境服务费:按金额与逾期时间分档罚款。
  4. 未按时向森林保护承包商支付森林环境服务费:按应付金额分档罚款。
  5. 补救措施:
    a) 强制足额补缴服务费及逾期利息(日息0.03%);
    b) 强制按合同向承包商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违规开展可持续森林经营

  1. 未编制/执行森林经营方案:罚款500万—1000万越南盾。
  2. 违规评估、颁发可持续森林经营证书:罚款1000万—2000万越南盾。
  3. 补救措施:强制撤销证书。

第十四条 违规开展合法来源林产品采伐

  1. 人工林合法采伐未遵守档案、程序:罚款300万—600万越南盾。
  2. 林产品合法采伐未遵守档案、程序:罚款600万—1000万越南盾。

第十五条 非法采伐人工林产品

未经批准采伐计划或超批准区域采伐人工林产品:

  1. 罚款300万—600万越南盾;
  2. 罚款600万—1000万越南盾;
  3. 罚款1000万—2500万越南盾;
  4. 罚款2500万—5000万越南盾;
  5. 罚款5000万—7000万越南盾;
  6. 罚款7000万—1亿越南盾;
  7. 罚款1亿—1.5亿越南盾;
  8. 罚款1.5亿—2亿越南盾;
  9. 罚款2亿—2.5亿越南盾;
  10. 罚款2.5亿—3亿越南盾。
  11. 无法确定材积的小树,按10万越南盾/株处罚,最高不超过1.1亿越南盾。
  12. 林地所有者未履行管护职责导致非法采伐且无法认定违法者的,按本条1—10款处罚。
  13. 附加处罚:
    a) 没收物证;
    b) 没收作案工具、简易交通工具;
    c) 没收机动车辆(严重情形);
    d) 暂停森林经营6—12个月。
  14. 补救措施:
    a) 强制追缴非法获利;
    b) 强制赔偿物证、工具折价款。

第十六条 非法采伐天然林产品

未经批准采伐计划采伐天然林产品:

  1. 罚款300万—500万越南盾;
  2. 罚款500万—1000万越南盾;
  3. 罚款1000万—2500万越南盾;
  4. 罚款2500万—5000万越南盾;
  5. 罚款5000万—7000万越南盾;
  6. 罚款7000万—1.1亿越南盾;
  7. 罚款1.1亿—1.5亿越南盾;
  8. 罚款1.5亿—2亿越南盾;
  9. 罚款2亿—2.5亿越南盾。
  10. 无法确定材积的小树,按20万越南盾/株处罚,最高不超过2亿越南盾。
  11. 非法采伐散生木、捡拾木材、河道捞木,按生产林1—8款处罚。
  12. 林地所有者未履行管护职责导致非法采伐且无法认定违法者的,按本条1—8款处罚。
  13. 附加处罚:
    a) 没收物证;
    b) 没收作案工具、简易交通工具;
    c) 没收机动车辆(严重情形);
    d) 暂停森林经营6—12个月。
  14. 补救措施:
    a) 强制追缴非法获利;
    b) 强制赔偿物证、工具折价款。

第十七条 违规管理林木种苗

  1. 罚款200万—500万越南盾:未按规定报告、通知、移交档案、提供溯源文件。
  2. 罚款500万—1000万越南盾:未使用法定名称、未建立档案、违规检测、无种子批次清单。
  3. 罚款1000万—2500万越南盾:无证检测、生产销售未认定品种、无证经营、不符合标准。
  4. 生产销售不合格林木种苗,按货值分档罚款(1000万—4000万越南盾)。
  5. 补救措施:强制销毁种苗批次。

第十八条 违规造林

未按计划、时限造林或临时占用林地后未恢复造林:

  1. <2公顷:按延误时间罚款100万—1000万越南盾;
  2. 2—5公顷:罚款1000万—7000万越南盾;
  3. 5—15公顷:罚款7000万—1.5亿越南盾;
  4. 15—25公顷:罚款1.5亿—2.2亿越南盾;
  5. 25—35公顷:罚款2.2亿—3亿越南盾;
  6. 35—45公顷:罚款3亿—3.7亿越南盾;
  7. 45—55公顷:罚款3.7亿—4.5亿越南盾;
  8. ≥55公顷:罚款4.5亿—5亿越南盾。
  9. 补救措施:强制造林。

第十九条 违规森林保护

  1. 警告或罚款30万—100万越南盾:未及时报备、违规进入林区、损毁防火宣传品。
  2. 罚款300万—500万越南盾:未履行防火职责、违规用火、放牧、搭建棚屋、未及时补植。
  3. 罚款500万—1000万越南盾:未统计火灾损失、违规释放外来物种、虚假火警。
  4. 罚款1000万—1500万越南盾:未落实防火方案、违规开展科研、广告违法、阻碍防火。
  5. 罚款1500万—2000万越南盾:未组建防火队伍、故意谎报火警。
  6. 罚款2000万—2500万越南盾:未编制防火方案、阻碍灭火。
  7. 附加处罚:没收作案工具。
  8. 补救措施:强制恢复原状、清理废弃物、删除广告、造林。
  9. 造成森林损害的,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处罚。

第二十条 违规引发森林火灾

  1. 罚款500万—1000万越南盾;
  2. 罚款1000万—2500万越南盾;
  3. 罚款2500万—5000万越南盾;
  4. 罚款5000万—1亿越南盾;
  5. 罚款1亿—1.5亿越南盾;
  6. 罚款1.5亿—2亿越南盾;
  7. 罚款2亿—2.5亿越南盾;
  8. 罚款2.5亿—3亿越南盾。
  9. 补救措施:强制治理污染、造林。
  10. 故意纵火的,按第二十三条处罚。
  11. 人工林火灾按本条1—8款处罚;天然林火灾罚款加倍。

第二十一条 违规防治林业有害生物

  1. 罚款100万—500万越南盾:未采取防治措施、<1公顷林地未处置;
  2. 罚款1000万—2500万越南盾:1—5公顷林地未处置;
  3. 罚款2500万—5000万越南盾:≥5公顷林地未报告、未处置。
  4. 补救措施:强制治理污染。

第二十二条 破坏森林保护发展设施

  1. 罚款500万—1000万越南盾:涂画、损毁标识牌;
  2. 罚款1000万—2500万越南盾:拆除标识、围栏、界桩;
  3. 罚款2500万—5000万越南盾:开挖林道、破坏防火隔离带、水利设施;
  4. 罚款5000万—1亿越南盾:损毁宣传牌、检查站、管护房。
  5. 补救措施:强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毁林

未经许可砍伐、焚烧、损毁林木、挖掘、爆破、筑坝、排放有毒物质等毁林行为:

  1. 罚款500万—1000万越南盾;
  2. 罚款1000万—2500万越南盾;
  3. 罚款2500万—5000万越南盾;
  4. 罚款5000万—1亿越南盾;
  5. 罚款1亿—1.5亿越南盾;
  6. 罚款1.5亿—2亿越南盾;
  7. 罚款2亿—2.5亿越南盾;
  8. 罚款2.5亿—3亿越南盾;
  9. 罚款3亿—3.5亿越南盾;
  10. 罚款3.5亿—5亿越南盾。
  11. 剥树皮、钻孔、浇灌化学品等毁树行为:小树10万越南盾/株(最高1亿),大树20万越南盾/株(最高2.2亿)。
  12. 林地所有者未履行管护职责导致毁林且无法认定违法者的,按本条1—10款处罚。
  13. 附加处罚:没收物证、工具、交通工具。
  14. 补救措施:强制恢复原状、治理污染、追缴非法获利、赔偿、造林。
  15. 人工林毁林按本条1—12款处罚;天然林毁林罚款加倍。

第二十四条 违规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猎捕、杀害、饲养、限制陆生野生动物:

  1. 罚款500万—1000万越南盾;
  2. 罚款1000万—2500万越南盾;
  3. 罚款2500万—5000万越南盾;
  4. 罚款5000万—1亿越南盾;
  5. 罚款1亿—1.5亿越南盾;
  6. 罚款1.5亿—2亿越南盾;
  7. 罚款2亿—2.5亿越南盾;
  8. 罚款2.5亿—3亿越南盾;
  9. 罚款3亿—3.3亿越南盾;
  10. 罚款3.3亿—3.6亿越南盾;
  11. 罚款3.6亿—4亿越南盾。
  12. 附加处罚:没收物证、工具。
  13. 补救措施:强制治理污染、销毁有害物品、追缴非法获利、赔偿。

第二十五条 非法运输林产品

无合法档案或货证不符运输林产品:
按货值、材积分20档罚款,最高5亿越南盾。
附加处罚:没收物证、工具、交通工具;
补救措施:治理污染、追缴非法获利、赔偿。

第二十六条 非法储存、买卖、进出口、加工林产品

无合法档案或货证不符储存、买卖、进出口、加工林产品:
按货值、材积分20档罚款,最高5亿越南盾。
附加处罚:没收物证、暂停加工经营6—12个月;
补救措施:治理污染、追缴非法获利、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规管理林产品档案

  1. 罚款500万—1000万越南盾:运输、买卖、储存、加工林产品未遵守档案规定;
  2. 罚款1000万—2000万越南盾:未建立监管台账、未按时报告;
  3. 罚款2000万—4000万越南盾:违规登记养殖种植场所;
  4. 罚款4000万—6000万越南盾:虚假申报合法木材分类。
    补救措施:强制建立台账、报告、登记。

第三章 行政处罚权限

第二十八条 违法记录权限

林业执法人员、公安、军队、船长、列车长等有权在职责范围内记录林业行政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安权限

  1. 护林员:警告、罚款最高2500万越南盾、没收物证工具;
  2. 护林站站长:警告、罚款最高1亿越南盾、没收物证工具、采取补救措施;
  3. 护林区队长:警告、罚款最高1.5亿越南盾、没收物证工具、采取补救措施;
  4. 省级林业保护分队长:警告、罚款最高2.5亿越南盾、暂停经营6—12个月、没收物证工具、采取补救措施;
  5. 林业保护局长:警告、罚款最高5亿越南盾、暂停经营12个月、没收物证工具、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专业管理机关权限

农业与环境部、检查团队负责人:警告、罚款最高4—5亿越南盾、暂停经营12个月、没收物证工具、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人民委员会主席权限

  1. 乡级:警告、罚款最高2.5亿越南盾、暂停经营6个月、没收物证工具、采取补救措施;
  2. 省市级:警告、罚款最高5亿越南盾、暂停经营12个月、没收物证工具、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权限

公安干警、派出所、公安局、省公安厅:警告、罚款最高5亿越南盾、暂停经营12个月、没收物证工具、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边防部队权限

边防战士、边防站长、边防司令:警告、罚款最高5亿越南盾、暂停经营12个月、没收物证工具、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海警权限

海警官兵、海警队长、海警司令:警告、罚款最高5亿越南盾、没收物证工具、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场管理权限

市监人员、市监分队长、市监局长:警告、罚款最高5亿越南盾、暂停经营12个月、没收物证工具、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海关权限

海关关员、海关分局长、海关局长:警告、罚款最高5亿越南盾、暂停经营12个月、没收物证工具、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渔业检查权限

渔业检查员、渔业分队长、渔业局长:警告、罚款最高5亿越南盾、没收物证工具、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处罚权限划分

各执法主体在职能、地域、领域范围内行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处罚权限确定

按《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第五十二条确定权限;物证价值按第六十条认定。

第四章 实施条款

第四十条 生效时间

  1. 本第146/2026/NĐ-CP号议定自2026年6月25日起生效。
  2. 第35/2019/NĐ-CP号、第07/2022/NĐ-CP号议定自本议定生效之日起废止。
  3. 本议定引用的法律文件修订、补充、替换的,以新版本为准。

第四十一条 过渡条款

  1. 本第146/2026/NĐ-CP号议定生效前已发生并终止、已发现或正在处理的违法行为,按行为发生时有效规定处理。
  2. 本第146/2026/NĐ-CP号议定生效前发生、生效后仍持续的违法行为,适用本议定。

第四十二条 实施职责

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相关组织、个人负责执行本第146/2026/NĐ-CP号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