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林业法

法令编号:第16/2017/QH14号
颁布机关:国会
签署人:阮氏金银
颁布日期:2017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2019年1月1日
依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林业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森林的管理、保护、发展、利用;林产品加工与贸易。

第二条 用语解释

  1. 林业:指涉及森林管理、保护、发展、利用;林产品加工与贸易的经济技术行业。
  2. 林业活动:指森林管理、保护、发展、利用;林产品加工与贸易中的一项或多项活动。
  3. 森林:指以乔木、竹类、藤本、棕榈科植物为主要成分,连片面积0.3公顷以上、郁闭度0.1以上的生态系统,包括山地、石质山地、湿地、沙地森林及其他典型植被。
  4. 郁闭度:森林树冠垂直投影覆盖面积占单位面积的比例,以十分数表示。
  5. 森林覆盖率:一定区域内森林面积占自然总面积的百分比。
  6. 天然林:自然形成或通过天然更新、辅助人工更新恢复的森林。
  7. 人工林:在无林地上新造、改造天然林、采伐后重新种植或更新形成的森林。
  8. 信仰林:与当地居民信仰、习俗、传统相关的森林。
  9. 林主:依法获得国家划拨、租赁森林与林地,自主恢复发展森林,受让、受赠、继承森林的组织、家庭、个人、居民社区。
  10. 商品林所有权:林主对划拨、租赁期内投资种植的林木、畜禽及其他附着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权。
  11. 森林使用权:林主从森林获取收益的权利。
  12. 森林价值:某一时点、某一面积森林生态系统构成要素价值与环境服务价值总和。
  13. 森林使用权价值:某一时点、某一面积森林使用权的货币价值。
  14. 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具有特殊经济、科学、医药、生态、景观与环境价值,自然数量稀少或濒临灭绝的森林动植物。
  15. 森林动植物标本:活体、死体、卵、幼体、器官、衍生物。
  16. 林产品:从森林采伐获取的产品,包括木材、非木材林产品、木制品、竹藤棕草制品。
  17. 林产品档案:生产经营单位留存及采伐、买卖、进出口、运输、加工、储存环节随货同行的林产品资料。
  18. 合法木材:符合越南法律规定采伐、买卖、生产的木材及木制品。
  19. 可持续森林经营:确保森林保护发展目标实现、不降低森林价值、提升森林价值、改善生计、保护环境、服务国防安全的管理方式。
  20. 可持续森林经营认证:认可某一面积森林符合可持续森林经营标准的文件。
  21. 国家租赁森林:国家通过租赁合同将森林使用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组织、家庭、个人。
  22. 森林环境租赁:组织、个人与林主协议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森林环境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
  23. 森林环境服务:提供森林环境使用价值的活动。
  24. 居民社区:在村、庄、邑、版、邦、逢、索、居民小组及类似聚居点共同生活、具有相同习俗的越南居民群体。
  25. 缓冲区:紧邻特种用途林边界,起到阻隔、减轻负面影响作用的森林、土地、水域区域。
  26. 特种用途林严格保护分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与景观保护区内实行完整保护的区域。
  27. 特种用途林生态恢复分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与景观保护区内实行严格管理保护、恢复自然生态系统的区域。
  28. 特种用途林服务与行政分区:特种用途林管理机构、科研试验单位、生态旅游、度假休闲活动及配套管理服务设施建设区域。
  29. 天然林禁伐:有权国家机关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天然林木材采伐。
  30. 天然林解禁:有权国家机关决定恢复天然林木材采伐。
  31. 森林退化:森林生态系统衰退、功能下降。

第三条 林业活动原则

  1. 对森林实行面积与质量可持续管理,确保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提高森林覆盖率与环境服务价值、应对气候变化目标协调统一。
  2. 林业活动社会化,兼顾国家、林主、林业经营组织与个人利益。
  3. 确保从森林保护、发展、利用到林产品加工贸易链条化组织,提升森林价值。
  4. 确保公开透明,相关组织、家庭、个人、居民社区参与林业活动。
  5. 遵守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林业条约;条约规定与本法及越南其他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条约规定。

第四条 国家林业政策

  1. 国家实行投资与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林业活动政策,与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政策同步衔接。
  2. 国家保障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管理、保护、发展资金。
  3. 国家保护林业组织、家庭、个人、居民社区合法权益。
  4. 国家组织并支持商品林管理保护发展、林木种苗、森林恢复、新造林、科研与高新技术应用、人力资源培训、森林环境服务、大径材种植、小径材林转大径材林、基础设施建设、可持续森林经营、林产品加工贸易、国际林业合作。
  5. 国家鼓励农林渔结合、有机林业生产、商品林保险。
  6. 国家保障少数民族、依赖森林生活的居民社区获得划拨森林与配套土地用于农林渔综合经营,与林主合作保护发展森林并分享收益,依法开展与森林相关的文化、信仰活动。

第五条 森林分类

  1. 按主要用途,天然林与人工林分为三类:
    a) 特种用途林;
    b) 防护林;
    c) 商品林。
  2. 特种用途林主要用于森林生态系统、生物基因资源保护,科研,历史文化遗迹、信仰、名胜古迹保护,结合生态旅游、度假休闲(严格保护分区除外),提供森林环境服务,包括:
    a) 国家公园;
    b) 自然保护区;
    c) 物种与景观保护区;
    d) 景观保护区(含历史文化遗迹、名胜古迹保护林、信仰林、城市与工业区环境林、经济区、高新区林);
    đ) 科研试验林、国家植物园、国家种子林。
  3. 防护林主要用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侵蚀、防滑坡、防洪水、防管涌、防沙漠化、减灾、调节气候、服务环保、国防安全,结合生态旅游、度假休闲,提供森林环境服务,按重要程度分为:
    a) 源头防护林、居民社区水源保护林、边境防护林;
    b) 防风固沙林、防浪护岸林、促淤造陆林。
  4. 商品林主要用于提供林产品、农林渔综合经营、生态旅游、度假休闲,提供森林环境服务。
  5. 政府规定森林认定、分类细则与森林管理规程。
  6.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规定防护林重要程度认定细则。

第六条 森林划界

  1. 森林实地、图面划界并建立档案,全国按小班、林班、林块统一划界系统。
  2.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规定本条细则。

第七条 森林所有权

  1. 国家代表全民所有森林所有权,包括:
    a) 天然林;
    b) 国家全额投资人工林;
    c) 国家收回、受赠或其他依法转移所有权的人工林。
  2. 组织、家庭、个人、居民社区拥有商品林(人工林)所有权,包括:
    a) 自行投资营造的森林;
    b) 依法从其他林主受让、受赠、继承的森林。

第八条 林主

  1. 特种用途林管理机构、防护林管理机构。
  2. 经济组织(企业、合作社、联社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经济组织,本条第7款规定除外)。
  3. 人民武装部队划拨森林单位。
  4. 林业科研、教育培训组织。
  5. 国内家庭、个人。
  6. 居民社区。
  7. 国家租赁土地用于商品林种植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九条 林业活动禁止行为

  1. 非法砍伐、破坏、采伐、侵占森林。
  2. 非法向森林排放废弃物、有毒化学品、爆炸物、易燃物、工具、运输工具;在特种用途林严格保护分区、新造林内放牧畜禽。
  3. 非法猎捕、驯养、囚禁、杀害、储存、运输、买卖森林野生动物,采集森林野生动植物标本。
  4. 破坏森林资源、生态系统、保护发展设施。
  5. 违反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外来入侵物种管理、森林环境服务规定。
  6. 非法储存、买卖、运输、加工、广告、展示、出口、进口、暂进再出、暂出再进、过境林产品。
  7. 非法开发自然资源、矿产资源、森林环境;非法建设、挖掘、筑堤、阻断水流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自然景观结构的活动。
  8. 非法划拨、租赁、收回森林,改变森林类型与用途;非法批准采伐、运输林产品;非法转让、继承、赠与、抵押、入股森林使用权、商品林所有权;划拨租赁森林中的宗教信仰、性别歧视。
  9. 非法使用林产品加工原料。

第二章 林业规划

第十条 林业规划编制原则与依据

  1. 林业规划编制遵守法律规划原则与以下原则:
    a) 符合国家总体规划、国土利用规划、国家林业发展战略、国家生物多样性战略;
    b) 确保可持续森林经营,森林开发利用结合自然资源保护,提升森林经济、文化、历史价值,保护环境、应对气候变化、提高居民生计;
    c) 天然林纳入特种用途林、防护林、商品林规划;
    d) 确保机关、组织、家庭、个人、居民社区参与,公开透明、性别平等;
    đ) 省级林业规划内容符合国家林业规划。
  2. 林业规划编制遵守法律规划依据与以下依据:
    a) 国家林业规划依据国家总体规划、国土利用规划、国家林业发展战略;
    b) 省级林业规划内容依据国家林业规划;
    c) 全国或地方自然、经济社会条件、资源状况。

第十一条 林业规划周期与内容

  1. 国家林业规划周期10年,展望30–50年。
  2. 林业规划内容符合法律规划规定,包括:
    a) 收集、分析、评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森林资源现状、相关政策规划、发展资源与需解决问题;
    b) 评估上一周期林业规划实施情况(森林管理保护发展、林产品加工贸易、投资、科技、劳动力);
    c) 预测林产品、森林环境服务需求与市场,气候变化影响,林业科技进步应用;
    d) 研究行业关联,确定经济社会发展对林业需求;
    đ) 确定林业发展观点、目标;
    e) 特种用途林、防护林、商品林可持续发展方向;
    g) 林业基础设施发展方向;
    h) 市场、原料基地、林产品加工发展方向;
    i) 解决方案、组织实施资源。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规划编制、征求意见、评审、审批与调整

  1. 国家林业规划编制责任:
    a)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组织编制国家林业规划;
    b) 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配合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编制国家林业规划。
  2. 国家林业规划征求意见:
    a)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组织征求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家庭、个人、居民社区意见,汇总采纳并说明;
    b) 通过电子政务门户、媒体公开,书面征求,召开会议座谈;
    c) 自有权机关决定征求意见之日起60日。
  3. 国家林业规划评审:
    a) 总理设立国家林业规划评审委员会;
    b)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为评审委员会常设机构;
    c) 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并将结果报送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负责采纳说明;
    d) 评审内容包括与国家总体规划、国家林业发展战略、国土利用规划符合性,现实性、资源、需求、森林利用可持续性,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规划可行性。
  4. 总理审批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呈报的国家林业规划。
  5. 国家林业规划调整:
    a) 国家总体规划、国土利用规划、国家林业发展战略调整导致本法第十一条第2款规划内容重大变更时调整;
    b) 调整评审、审批按本条第3、4款执行。
  6. 国家林业规划编制、征求意见、评审、审批、调整遵守本法与规划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林业规划咨询组织

  1. 规划机关依法招标选择林业规划咨询组织。
  2. 咨询组织须具备法人资格与政府规定的专业能力。

第三章 森林管理

第一节 森林划拨、租赁、类型转换、用途变更、收回

第十四条 森林划拨、租赁、用途变更、收回原则

  1. 符合国家林业规划、国土利用规划、地方现有森林面积。
  2. 天然林不得变更用途,国家重点项目、国防安全项目、政府批准的其他急需项目除外。
  3. 不得划拨租赁争议森林面积。
  4. 林主不得允许其他组织、家庭、个人租赁国家投资天然林、人工林。
  5. 与土地划拨、租赁、用途变更、收回统一同步。
  6. 森林划拨、租赁期限、限额与土地划拨、租赁期限、限额相符。
  7. 公开透明,地方居民参与,划拨租赁中无宗教信仰、性别歧视。
  8. 尊重居民社区生存空间、习俗,优先划拨森林给少数民族、有森林习俗文化信仰传统的家庭、个人、居民社区。

第十五条 森林划拨、租赁、用途变更依据

  1. 县级人民委员会森林划拨、租赁、用途变更计划经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有权机关批准。
  2. 规划用于造林的森林、土地面积。
  3. 组织投资项目体现的森林使用需求;家庭、个人、居民社区的森林划拨、租赁、用途变更申请。
  4. 组织、家庭、个人、居民社区可持续森林经营能力。

第十六条 森林划拨

  1. 国家无偿划拨特种用途林给以下对象:
    a) 特种用途林管理机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与景观保护区、景观保护区、国家种子林、国家植物园);
    b) 林业科研教育培训组织(科研试验林、国家植物园);
    c) 防护林管理机构、经济组织、武装部队(景观保护区);
    d) 居民社区(传统管理使用的信仰林);
    đ) 国内经济组织、林业科研教育培训组织(国家种子林)。
  2. 国家无偿划拨防护林给以下对象:
    a) 防护林管理机构、武装部队(源头防护林、边境防护林、防风固沙林、防浪护岸林);
    b) 经济组织(商品林中的防护林);
    c) 合法居住在防护林所在乡级区域的家庭、个人(源头防护林、防风固沙林、防浪护岸林);
    d) 合法居住在防护林所在乡级区域的居民社区(源头防护林、防风固沙林、防浪护岸林、居民社区水源保护林)。
  3. 国家无偿划拨商品林给以下对象:
    a) 合法居住在森林所在乡级区域的家庭、个人、居民社区、武装部队;
    b) 特种用途林管理机构、防护林管理机构(划拨面积内的商品林)。

第十七条 商品林租赁

国家向经济组织、家庭、个人租赁天然林、人工林商品林,一次性或年度支付租金,用于林业生产、农林渔综合经营、生态旅游、度假休闲。

第十八条 森林类型转换

  1. 森林类型转换须满足:
    a) 符合林业规划;
    b) 符合森林分类标准;
    c) 有类型转换方案。
  2. 类型转换权限:
    a) 总理决定总理设立林区的类型转换(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提议);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其他林区类型转换(同级人民委员会决定转换主张)。

第十九条 森林用途变更条件

  1. 符合国家林业规划、国土利用规划。
  2. 有权机关决定用途变更主张。
  3. 有权机关批准投资项目。
  4. 有权机关批准替代造林方案或完成替代造林缴费义务。

第二十条 森林用途变更主张决定权

  1. 国会决定特种用途林、源头防护林、边境防护林50公顷以上;防风固沙林、防浪护岸林500公顷以上;商品林1000公顷以上用途变更主张。
  2. 总理决定特种用途林50公顷以下;源头防护林、边境防护林20–50公顷;防风固沙林、防浪护岸林20–500公顷;商品林50–1000公顷用途变更主张。
  3.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源头防护林、边境防护林、防风固沙林、防浪护岸林20公顷以下;商品林50公顷以下;居民社区水源保护林用途变更主张。

第二十一条 森林用途变更替代造林

  1. 项目业主变更人工林用途须按变更面积等量替代造林;变更天然林用途须按变更面积三倍替代造林。
  2. 自行替代造林须制定方案报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不自行替代造林须缴省级森林保护发展基金。
  3. 缴费金额=应替代造林面积×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的每公顷人工林单价;省级人民委员会使用基金组织本地替代造林。
  4. 省级人民委员会12个月内未安排或未足额安排替代造林土地的,须将替代造林资金转入越南森林保护发展基金,用于其他地方替代造林。
  5.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规定替代造林内容、程序、手续、期限。

第二十二条 森林收回

  1. 国家在以下情形收回森林:
    a) 林主违规使用、故意不履行国家义务或严重违反林业法律;
    b) 划拨租赁后连续12个月未开展森林保护发展活动(不可抗力有权机关确认除外);
    c) 林主自愿交还;
    d) 划拨租赁到期未续期;
    đ) 越权或违规对象划拨租赁;
    e) 林主个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
    g) 土地法规定的其他带林土地收回。
  2. 国家因国防安全、经济社会发展、公共利益、越权违规划拨租赁收回森林的,依法补偿支持林主。

第二十三条 森林划拨、租赁、用途变更、收回权限

  1. 省级人民委员会:
    a) 组织的森林划拨、租赁、用途变更、收回;
    b) 批准外商投资企业租赁土地造林。
  2. 县级人民委员会:
    a) 家庭、个人的森林划拨、租赁、用途变更、收回;
    b) 居民社区的森林划拨、用途变更、收回。
  3. 收回区域同时涉及本条第1款a项、第2款对象的,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或授权县级人民委员会决定。
  4. 政府规定森林划拨、租赁、类型转换、用途变更、收回细则。

第二节 森林管理组织

第二十四条 森林管理组织原则

  1. 国家划拨租赁森林,组织管理保护,确保森林有主。
  2. 林主须实施可持续森林经营,按森林管理规程履行管理、保护、发展、利用义务。

第二十五条 特种用途林、防护林设立权限

  1. 总理决定国家级或跨省级特种用途林、防护林设立。
  2.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地方特种用途林、防护林设立。
  3. 特种用途林、防护林设立按森林管理规程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管理组织

  1. 特种用途林管理组织:
    a) 面积3000公顷以上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与景观保护区、景观保护区设立管理委员会;
    b) 省级内多个面积3000公顷以下的自然保护区、物种与景观保护区、景观保护区设立一个省级管理委员会;
    c) 科研试验林、国家植物园、国家种子林由划拨组织自行管理。
  2. 防护林管理组织:
    a) 面积5000公顷以上的源头防护林、边境防护林或3000公顷以上的防风固沙林、防浪护岸林设立管理委员会;
    b) 其他防护林划拨给地方经济组织、家庭、个人、居民社区、武装部队管理。
  3. 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管理组织按森林管理规程执行。

第三节 可持续森林经营

第二十七条 可持续森林经营方案

  1. 方案编制实施责任:
    a) 组织林主须编制实施可持续森林经营方案;
    b) 鼓励家庭、个人、居民社区或联合家庭、个人编制实施。
  2. 特种用途林方案基本内容:
    a) 自然、经济社会、国防安全条件评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生物基因、历史文化遗迹、景观现状评估;
    b) 确定可持续经营目标、范围;
    c) 确定退化分区恢复保护面积;
    d) 确定森林管理、保护、保存、发展、利用活动;
    đ) 解决方案与组织实施。
  3. 防护林方案基本内容:
    a) 自然、经济社会、国防安全条件评估,森林资源现状评估;
    b) 确定可持续经营目标、范围;
    c) 确定森林防护功能;
    d) 确定森林管理、保护、发展、利用活动;
    đ) 解决方案与组织实施。
  4. 商品林方案基本内容:
    a) 自然、经济社会条件评估,森林资源现状、生产经营结果、市场影响评估;
    b) 确定可持续经营目标、范围;
    c) 确定森林管理、保护、发展、利用与林产品贸易活动;
    d) 解决方案与组织实施。
  5.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规定方案内容、编制审批程序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可持续森林经营认证

  1. 认证自愿发放给林主。
  2. 林主具备可持续森林经营方案并符合标准的,获国内或国际认证。
  3. 越南认证组织遵守越南法律。
  4.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规定可持续森林经营标准。

第四节 天然林禁伐与解禁

第二十九条 天然林禁伐解禁原则

  1. 确保可持续森林经营、森林资源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2. 确保公开透明。
  3. 保障相关方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禁伐解禁情形

  1. 天然林禁伐情形:
    a) 非法毁林采伐严重、森林资源面临重大退化风险;
    b) 贫瘠天然林需恢复,生物多样性与防护功能严重退化。
  2. 天然林解禁情形:本条第1款情形消除。
  3. 禁伐解禁按森林管理规程执行。

第三十一条 禁伐解禁权限、程序、公示

  1. 总理决定全国或跨省市禁伐解禁。
  2.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地方天然林禁伐解禁(同级人民委员会通过方案)。
  3. 禁伐解禁决定须公示张贴。
  4. 程序手续按森林管理规程执行。

第三十二条 禁伐期间国家责任

  1. 国家拨付禁伐期天然商品林保护发展资金。
  2.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牵头配合财政部呈报总理审批总理决定禁伐的林主支持。
  3. 省级人民委员会呈报同级人民委员会审批主席决定禁伐的林主支持。

第五节 森林调查、清查、监测、数据库

第三十三条 森林调查

  1. 调查内容:
    a) 森林调查分类,防护林重要程度分级;
    b) 森林质量、发展潜力评估;
    c) 森林流失与退化评估;
    d) 森林生物多样性评估;
    đ) 建立维护森林变化监测系统;
    e) 评估减少毁林与森林退化、可持续森林经营、保护提升森林碳储量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
  2. 调查组织:
    a)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每5年组织全国调查并公布结果,指导省级调查;
    b) 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地方调查并公布结果。
  3.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规定调查内容、方法、流程。

第三十四条 森林清查

  1. 全国按行政层级与管理主体清查,确定森林、规划造林无林地面积储量,调整补充数据库。
  2. 清查内容:
    a) 森林资源信息收集处理;
    b) 林块面积储量清查;
    c) 林主面积储量清查;
    d) 行政层级总面积储量清查;
    đ) 林块、林班、小班、林主、行政单位档案建立;
    e) 清查结果公布。
  3. 每10年清查一次,与土地清查同步。
  4. 林主负责清查,接受省级(组织林主)、县级(家庭、个人、社区)专业机关检查,按表申报并负责内容。
  5. 林业专业机关负责技术指导支持、检查监督,资助家庭、个人、社区清查费用。
  6.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规定清查内容、方法、流程。

第三十五条 森林变化监测

  1. 年度监测,掌握各类森林、无林地面积现状与变化,服务管理保护发展。
  2. 林块为基础单元,按林班、小班归集,按林主、乡县市国家级汇总。
  3.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规定本条细则。

第三十六条 森林数据库

  1. 全国统一建立维护更新,满足管理保护发展与其他需求,为林业信息系统组成部分。
  2. 数据库内容:
    a) 森林相关法律法规;
    b) 森林管理、保护、发展、利用,自然保护、珍稀濒危物种、科研信息;
    c) 森林调查、清查、变化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结果;
    d) 其他森林相关信息。
  3.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组织建立维护全国统一数据库。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三十七条 森林生态系统保护

国家机关、组织、家庭、个人、居民社区活动直接影响森林生态系统、生物生长发育的,遵守本法、环保、生物多样性、植物检疫、兽医及其他相关法律。

第三十八条 森林野生动植物保护

  1. 珍稀濒危森林野生动植物列入名录管理保护。
  2. 政府规定名录与管理制度、猎采审批程序,CITES附录野生动植物猎采审批程序。
  3.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规定木材、非木材林产品、森林野生动物猎采程序(本条第2款除外)。

第三十九条 森林防火

  1. 林主须制定实施森林防火方案,接受有权机关指导检查。
  2. 森林内、森林附近用火(烧荒、整地、造林备地、旱季焚烧或其他用途)须采取防火措施。
  3. 森林内活动、森林内及边缘建设工程须遵守防火规定,执行林主防火措施。
  4. 发生森林火灾,林主须及时扑救、通报相关方,灾后恢复并报告有权机关;相关方配合扑救。
  5. 大面积火灾致灾害紧急状态的,按紧急状态法律处置。
  6. 林政部门牵头配合消防、救援力量指导林主制定防火方案。
  7.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四十条 森林有害生物防治

  1. 有害生物防治、森林内驯养放生畜禽遵守本法、生物多样性、植物检疫、兽医法律。
  2. 林主发现有害生物须立即报告最近植物检疫、兽医专业机关,指导支持防治,加强生物、生态措施应用。
  3.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组织疫情预报,指导防治工作。
  4. 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指导地方防治,防止扩散。

第四十一条 林主专业护林队伍

  1. 未设林政部门的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管理机构,国家划拨租赁森林与林地的国企、非武装组织,可组建专业护林队伍。
  2. 专业护林队伍职责权限:
    a) 巡逻检查森林、规划造林林地保护;
    b) 实施森林防火措施;
    c) 预防制止森林管理保护发展违法行为,依法使用辅助工具。
  3. 林主直接管理指挥队伍,保障法定待遇。
  4.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四十二条 林产品溯源检查

  1. 溯源检查包括采伐、运输、加工、买卖、进出口、人工繁育、储存环节的档案与实物检查。
  2. 检查按计划或发现违法线索突击进行。
  3. 各级林政部门牵头配合公安、军队、民兵、市场管理、海关、司法及相关机关预防、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4. 公安、军队、民兵、市场管理、海关、司法及相关机关配合林政部门履行职责。
  5.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规定合法林产品档案、溯源管理程序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全民护林义务

  1. 国家机关、组织、家庭、个人、居民社区依法履行护林义务,遵守防火、环保、生物多样性、植物检疫、兽医及其他相关法律。
  2. 发现火灾、有害生物、违法行为及时通报有权机关或林主,火灾时服从机关人力物资动员。

第五章 森林发展

第四十四条 林木种苗发展

  1. 建立国家种子林体系,保存基因资源、稳定供应优质种苗。
  2. 建设升级种子林、苗圃、母树林,主要树种种苗须经认定方可生产经营。
  3. 提升遗传品质,选育高产优质、抗逆、适应市场与气候变化新品种。
  4. 科研应用林业种苗繁育新技术,提升生产调度供应能力,提高居民与机关组织种苗意识。
  5.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规定主要树种名录、种苗认定程序手续。

第四十五条 营林措施

  1. 营林措施包括:
    a) 封禁促进天然更新或辅助更新;
    b) 抚育、补植;
    c) 天然林改造;
    d) 新造林、重造林、人工林抚育管理。
  2.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规定本条细则。

第四十六条 特种用途林发展

  1.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与景观保护区:
    a) 严格保护分区维持天然林结构,确保自然生长;
    b) 生态恢复、服务行政分区采取天然更新结合补植、乡土树种种植;
    c) 救护、保存、发展生物物种。
  2. 景观保护区:
    a) 维持现有面积;
    b) 采取造林、封禁促进天然更新、补植提升质量。
  3. 科研试验林按科研任务保护发展。
  4. 国家种子林按批准计划保护发展。
  5. 国家植物园收集、筛选、保存、繁育乡土树种,结合科研、培训、环境教育、旅游观光。

第四十七条 防护林发展

  1. 源头防护林、边境防护林建设集中连片林分,维持防护功能结构。
  2. 源头防护林、边境防护林、居民社区水源保护林:
    a) 保护结合封禁促进天然更新、补植;
    b) 无天然更新能力空地造林,混交乡土树种、多用途树种、非木材林产品树种。
  3. 防风固沙林、防浪护岸林:
    a) 建设适应自然条件林带;
    b) 采用深根固土、乡土、抗逆、耐恶劣条件树种,未达标地块补植。

第四十八条 商品林发展

  1. 维持现有天然商品林面积,恢复采伐未达标林地天然林,仅无自然恢复能力地块改造。
  2. 建设集中人工林区,应用现代生物技术与集约经营技术,提高产量,供应加工原料。
  3. 鼓励混交林、非木材林产品种植,速生小径材与长轮伐大径材结合,条件适宜区域小径材林转大径材林。

第四十九条 森林植物种植、野生动物繁育

  1. 组织、个人人工种植繁育珍稀濒危、CITES附录、普通森林动植物,须确保种苗来源合法、饲养安全、卫生环保、防疫,不影响自然种群保护。
  2. 政府规定珍稀濒危、CITES附录、普通森林动植物种植繁育条件、程序、审批权限。

第五十条 散生树木种植

  1. 森林外种植散生树木,增加绿地、景观、环保,结合木材、燃料、旅游服务供应。
  2. 中央与地方机关组织宣传动员全民种植,管理保护城市、农村、工业区散生树木。
  3. 国家提供种苗支持与技术指导。

第五十一条 森林保护发展基础设施

  1. 林业道路(采伐运输、护林巡逻道路)、林产品集存场、码头。
  2. 森林有害生物防治、救护、野生动植物保护发展设施。
  3. 森林防火设施(防火线、瞭望塔、观测站、火情预报站、防火水源渠塘坝库)。
  4. 护林站、警示牌、边界桩、小班林班林块界桩。
  5. 其他森林保护发展必要基础设施。

第六章 森林利用

第一节 特种用途林利用

第五十二条 特种用途林林产品采伐

  1.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与景观保护区:
    a) 严格保护分区不采伐;生态恢复分区不采伐枯倒木;
    b) 服务行政分区可采收枯倒木、菌类;
    c) 批准工程建设清场可利用木材、燃料、非木材林产品、菌类;
    d) 批准科研任务可采集标本、生物基因资源。
  2. 景观保护区:
    a) 营林保护修复生态景观文化历史、批准工程清场可利用木材、燃料、非木材林产品、菌类;
    b) 批准科研任务可采集标本、生物基因资源;
    c) 信仰林可采收枯倒木、非木材林产品、菌类,批准社区公共用途可采伐木材。
  3. 科研试验林:
    a) 批准科研任务可采伐林产品;
    b) 林分调整、抚育、营林、批准工程清场可利用木材、燃料、非木材林产品、菌类;
    c) 可采伐采集科研所需动植物、菌类、微生物、标本、基因资源。
  4. 国家植物园、国家种子林:
    a) 可采伐种苗材料;
    b) 林分调整、抚育、营林、批准工程清场可利用木材、燃料、非木材林产品、菌类,采收枯倒木。
  5. 特种用途林采伐遵守本法与森林管理规程。

第五十三条 特种用途林科研、教学、实习、生态旅游、度假休闲

  1. 活动遵守森林管理规程与相关法律,严格保护分区不开展度假休闲。
  2. 林主制定方案报有权机关批准。
  3. 投资组织个人须依法立项并符合方案。
  4. 林主自主、合作、联营或出租森林环境开展活动,不影响自然生态、生物多样性、景观与林区功能。
  5. 方案编制评审审批、服务设施建设按森林管理规程与相关法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特种用途林与缓冲区居民生活稳定

  1. 禁止外来移民迁入。
  2. 管理机构与地方政府将保护发展承包给当地家庭、个人、社区,制定移民安置项目报有权机关批准迁出严格保护分区。
  3. 生态恢复分区承包或合作保护发展。
  4. 非规划林地、生产用地继续按批准规划与可持续经营方案使用。
  5. 管理机构制定缓冲区投资发展项目,组织居民参与实施,配合地方政府梳理林地生产用地规划报有权机关批准。
  6. 地方居民与相关组织监督参与项目管理。
  7. 生活稳定按森林管理规程执行。

第二节 防护林利用

第五十五条 防护林林产品采伐

  1. 天然防护林可采伐枯倒木、病虫木、过密林分林木。
  2. 天然防护林非木材林产品:
    a) 达到防护要求可采伐竹笋、竹藤、菌类;
    b) 不影响防护功能可采伐其他非木材林产品。
  3. 人工防护林:
    a) 过密林分可抚育间伐辅助树种;
    b) 达到采伐标准可择伐或块状皆伐主栽树种;
    c) 采伐后下一造林季须更新或重造林,继续管理保护。
  4. 防护林采伐遵守本法与森林管理规程。

第五十六条 防护林科研、教学、实习、生态旅游、度假休闲

  1. 科研教学实习遵守森林管理规程与相关法律。
  2. 林主制定方案报有权机关批准。
  3. 投资组织个人须依法立项并符合方案。
  4. 林主自主、合作、联营或出租森林环境开展活动,不影响自然生态、生物多样性、景观与林区功能。
  5. 方案编制评审审批、服务设施用地按森林管理规程与相关法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防护林农林渔综合经营

  1. 林下间作农作物、非木材林产品,养殖水产,不影响防护功能。
  2. 无林地可农林渔综合经营,不影响防护功能。
  3. 综合经营按森林管理规程与相关法律执行。

第三节 商品林利用

第五十八条 天然商品林林产品采伐

  1. 采伐条件:
    a) 组织林主须有批准的可持续经营方案;
    b) 家庭、个人、社区采伐木材须申请并经县级人民委员会同意。
  2. 天然商品林采伐遵守本法与森林管理规程。

第五十九条 人工商品林林产品采伐

  1. 林主自主决定自有商品林采伐。
  2. 财政资金人工林须报有权机关批准采伐档案。
  3. 人工商品林采伐遵守本法与森林管理规程。

第六十条 商品林农林渔综合经营、科研、教学、实习、生态旅游、度假休闲

  1. 林下间作农作物、非木材林产品,养殖水产,不降低森林质量。
  2. 无林地可农林渔综合经营,不退化污染土地、不变更林地用途。
  3. 可结合生态旅游、度假休闲、科研、教学、实习。
  4. 可自主、合作、联营、出租森林与环境开展经营。
  5. 可建设旅游服务设施。
  6. 活动按森林管理规程与相关法律执行。

第四节 森林环境服务

第六十一条 森林环境服务种类

  1. 水土保持、减少河湖库淤积。
  2. 调节维持生产生活水源。
  3. 森林碳吸收储存,减少毁林与森林退化、可持续森林经营、绿色增长的温室气体排放。
  4. 保护维持自然景观、森林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服务旅游经营。
  5. 提供水产养殖产卵场、食源、天然种苗、森林水源与环境要素。

第六十二条 森林环境服务付费原则

  1. 森林符合本法第二条第3款标准并提供一项或多项服务的,可获付费。
  2. 服务使用方向服务提供方付费。
  3. 付费以货币直接或间接支付。
  4. 服务费计入使用方产品货物服务成本。
  5. 公开民主、客观公正,符合越南法律与国际条约。

第六十三条 森林环境服务付费对象、方式、资金管理使用

  1. 付费对象:
    a)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林主;
    b) 与国有林主签订保护发展承包合同的组织、家庭、个人、社区;
    c) 乡级人民委员会与国家授权管理的其他组织。
  2. 付费对象:
    a) 水电厂支付水土保持、水源涵养服务费;
    b) 自来水厂支付水源涵养服务费;
    c) 工业企业支付水源涵养服务费;
    d) 生态旅游经营者支付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服务费;
    đ) 温室气体排放经营者支付碳吸收储存服务费;
    e) 水产养殖单位支付产卵场、食源、种苗、水源环境服务费;
    g) 其他法定对象。
  3. 付费方式:
    a) 使用方直接支付提供方;
    b) 使用方通过森林保护发展基金委托支付;
    c) 国家鼓励双方协商直接支付,按政府指导价执行。
  4. 资金管理使用:
    a) 核定总收入;
    b) 核定付费标准;
    c) 核定付费对象;
    d) 核定付费方式;
    đ) 制定收支计划;
    e) 核定减免;
    g) 组织支付;
    h) 检查监督使用。
  5. 政府规定付费对象、方式、标准、减免、资金管理使用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服务使用方权利义务

  1. 权利:
    a) 获知服务林区保护发展结果、面积质量状态;
    b) 获知基金委托支付结果;
    c) 参与计划编制、实施、检查、验收;
    d) 服务面积质量下降时申请调整费用。
  2. 义务:
    a) 签订合同,申报委托付费资金;
    b) 按合同足额按期直接支付林主或通过基金支付。

第六十五条 服务提供方权利义务

  1. 权利:
    a) 按本法第六十三条要求收取服务费;
    b) 获取服务价值信息;
    c) 参与付费方案编制、检查监督。
  2. 义务:
    a) 确保服务面积按规划计划保护发展;
    b) 承包方按合同保护发展;
    c) 国有提供方依法管理使用资金。

第七章 林产品加工与贸易

第一节 林产品加工

第六十六条 林产品加工发展政策

  1. 支持企业与林主合作联营,建设原料基地、可持续经营、产品销售、应用高新技术、绿色增长方案,提升附加值;
  2. 优先发展辅助加工业;
  3. 支持人力资源培训。
  4. 政策由政府规定实施。

第六十七条 森林动植物标本加工

  1. 加工单位与活动遵守本法、投资、企业、环保、植物检疫、兽医、产品质量、食品安全法律,符合CITES公约。
  2. 珍稀濒危、CITES附录标本加工须确保:
    a) 合法人工种植繁育来源;
    b) 合法野外采集来源;
    c) 罚没处理来源。
  3. 普通标本加工须确保合法来源。

第六十八条 加工单位权利义务

  1. 权利:
    a) 生产国家非禁林产品;
    b) 受国家合法权益保障,获得链条加工支持,享受农村、偏远地区投资企业政策。
  2. 义务:
    a) 遵守投资、企业、环保、劳动、财政法律,合法档案与溯源规定;
    b) 按本法第六十七条加工标本;
    c) 接受机关管理检查。

第六十九条 越南合法木材保障体系

  1. 国家建立运行体系,发布企业分类标准、权限、流程、手续。
  2.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二节 林产品贸易

第七十条 林产品市场发展政策

  1. 组织个人合作联营收购消费林产品,依法享受信贷优惠;
  2. 国家支持品牌建设、贸易促进、市场发展、国内外市场信息服务。
  3. 政策由政府规定实施。

第七十一条 贸易单位权利义务

  1. 权利:
    a) 经营国家非禁林产品;
    b) 受国家合法权益保障,获得链条贸易支持,享受农村、偏远地区投资企业政策。
  2. 义务:
    a) 遵守投资、企业、环保、劳动、财政法律,合法档案与溯源规定;
    b) 接受机关管理检查。

第七十二条 林产品贸易与标本经营管理

  1. 贸易管理:
    a) 市场预测与加工发展方向;
    b) 谈判国际条约,市场开放、合法木材互认、可持续经营标准;
    c) 进出口审批认证;
    d) 商业目的标本进出口、暂进再出、暂出再进、过境遵守越南法律与CITES公约;
    đ) 国内贸易执行合法档案与溯源规定;
    e) 政府规定细则。
  2. 标本经营:
    a) 珍稀濒危、CITES附录标本须溯源,从采集种植繁育到加工消费全链条管理;
    b) 标本加贴合法来源标识,防伪造涂改;
    c)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规定溯源、标识程序手续档案。

第八章 林主权利义务

第一节 林主一般权利义务

第七十三条 一般权利

  1. 有权机关依法认定森林使用权、商品林所有权。
  2. 享有天然林、特种用途林、防护林自行投资增值林产品收益。
  3. 按划拨租赁期限、土地划拨租赁期限使用森林。
  4. 提供并享有森林环境服务收益。
  5. 获得技术指导与其他支持,享受国家投资基础设施服务。
  6. 森林收回时获合法投资林木资产补偿。
  7. 灾害损失获国家资金支持。
  8. 与国内外组织个人合作保护发展森林。
  9. 其他合法权益保障。

第七十四条 一般义务

  1. 按规程、本法与相关法律可持续经营管理保护发展利用森林。
  2. 执行森林变化监测规定。
  3. 国家收回时交还森林。
  4. 保护森林生物多样性、动植物。
  5. 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
  6. 接受机关管理检查、违法处理。
  7. 履行财政与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节 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管理机构权利义务

第七十五条 特种用途林管理机构

  1. 权利:
    a) 本法第七十三条权利;
    b) 享受本法第九十四条投资政策;
    c) 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采伐;
    d) 出租环境、合作联营旅游(严格保护分区除外);
    đ) 开展科研教学实习、国际合作。
  2. 义务:
    a) 本法第七十四条义务;
    b) 编制报批并实施经营方案;
    c) 支持缓冲区居民生活稳定、经济社会发展;
    d) 按政府规定承包保护发展给当地家庭、个人、社区。

第七十六条 防护林管理机构

  1. 权利:
    a)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1款d项权利;
    b) 出租环境、合作联营旅游;
    c) 享受本法第九十四条投资政策;
    d) 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采伐。
  2. 义务:
    a) 本法第七十四条义务;
    b) 编制报批并实施经营方案;
    c) 按政府规定承包保护发展给当地家庭、个人、社区。

第三节 经济组织林主权利义务

第七十七条 划拨国家种子林经济组织

  1. 权利:
    a) 本法第七十三条权利;
    b) 国家保障投资维持发展资金;
    c) 按本法第五十二条采伐;
    d) 销售产品创收并依法管理使用。
  2. 义务:
    a) 本法第七十四条义务;
    b) 编制实施批准计划。

第七十八条 划拨防护林、景观保护区经济组织

  1. 权利:
    a) 本法第七十三条权利;
    b) 享受本法第九十四条投资政策;
    c) 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采伐;
    d) 出租环境、合作联营旅游、农林渔综合经营。
  2. 义务:
    a) 本法第七十四条义务;
    b) 编制报批并实施经营方案;
    c) 按政府规定签订承包合同给当地家庭、个人、社区。

第七十九条 租赁商品林经济组织

  1. 权利:
    a) 本法第七十三条权利;
    b) 按合同分享收益;
    c) 拥有投资林木畜禽资产;
    d) 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采伐。
  2. 义务:
    a) 本法第七十四条义务;
    b) 编制报批并实施经营方案。

第八十条 划拨租赁土地造林经济组织

  1. 财政资金划拨土地造防护林:
    a)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权利义务;
    b) 按设计预算组织造林;
    c) 按本法第五十五条采伐,享受国家收益分享政策。
  2. 自有资金划拨土地造防护林:
    a)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权利义务;
    b) 拥有林下间作畜禽资产;
    c) 按本法第五十五条采伐。
  3. 自有资金租赁土地造商品林:
    a)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权利义务;
    b) 拥有林木畜禽资产;
    c) 按本法第五十九条采伐;
    d) 可转让、出租、抵押、入股商品林。

第四节 家庭、个人、社区林主权利义务

第八十一条 划拨防护林家庭、个人

  1. 权利:
    a) 本法第七十三条权利;
    b) 国家保障保护发展资金;
    c) 按本法第五十五条采伐,享受国家收益分享政策;
    d) 同乡村组内可转让面积,个人可继承使用权。
  2. 义务:本法第七十四条义务。

第八十二条 划拨商品林家庭、个人

  1. 权利:
    a) 本法第七十三条权利;
    b) 天然林按本法第五十八条采伐,享受收益分享;
    c) 人工林按本法第五十九条采伐,享受收益分享,拥有投资资产;
    d) 同乡村组内可转让面积,个人可继承使用权。
  2. 义务:本法第七十四条义务。

第八十三条 租赁商品林家庭、个人

  1. 权利:
    a) 本法第七十三条权利;
    b) 按合同分享收益,拥有投资资产;
    c) 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采伐;
    d) 个人可继承使用权。
  2. 义务:本法第七十四条义务。

第八十四条 划拨土地造商品林、防护林家庭、个人

  1. 权利:
    a) 本法第七十三条权利;
    b) 拥有商品林投资资产;
    c) 拥有防护林间作畜禽资产;
    d) 按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采伐;
    đ) 财政资金造林享受收益分享;
    e) 可转让、赠与、出租、抵押、入股商品林;
    g) 个人可继承所有权、使用权。
  2. 义务:本法第七十四条义务。

第八十五条 租赁土地造商品林家庭、个人

  1. 权利:
    a) 本法第七十三条权利;
    b) 拥有林木畜禽资产,按本法第五十九条采伐;
    c) 租赁期内可转让、赠与、出租、抵押、入股商品林,个人可继承所有权。
  2. 义务:本法第七十四条义务。

第八十六条 划拨信仰林、防护林、商品林社区

  1. 权利:
    a) 本法第七十三条权利;
    b) 国家保障保护发展资金;
    c) 获得综合经营技术指导、经济发展支持、乡土树种恢复支持;
    d) 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采伐,享受收益分享,拥有投资资产。
  2. 义务:
    a) 本法第七十四条义务;
    b) 制定实施符合法律的护林村规民约;
    c) 确保划拨面积稳定;
    d) 不得分配森林给成员;
    đ) 不得转让、出租、赠与使用权,不得抵押、入股使用权。

第五节 武装部队、科研教育组织、外商投资企业林主权利义务

第八十七条 划拨景观保护区、防护林、商品林武装部队

  1. 权利:
    a) 本法第七十三条权利;
    b) 国家保障保护发展资金;
    c) 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采伐。
  2. 义务:
    a) 本法第七十四条义务;
    b) 确保划拨面积稳定;
    c) 不得转让、赠与、出租使用权,不得抵押、入股使用权。

第八十八条 划拨科研林、植物园、种子林科研教育组织

  1. 权利:
    a) 本法第七十三条权利;
    b) 按本法第五十二条采伐;
    c) 与国内外组织个人合作科研;
    d) 按规程销售种苗与林产品。
  2. 义务:
    a) 本法第七十四条义务;
    b) 不得转让、出租、赠与使用权,不得抵押、入股使用权;
    c) 履行科研教育培训任务。

第八十九条 租赁土地造商品林外商投资企业

  1. 权利:
    a) 本法第七十三条权利;
    b) 拥有租赁土地投资资产;
    c) 按本法第五十九条采伐。
  2. 义务:本法第七十四条义务。

第九章 森林估价、投资、林业财政

第一节 森林估价

第九十条 森林估价

  1. 确定森林经济总价值活动。
  2. 原则:
    a) 符合交易时点林产品与服务市场价值;
    b) 结合森林类型、使用权、收益能力;
    c) 公开透明、客观科学。
  3.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规定估价方法,全民所有商品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价格区间。
  4.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地方价格区间。

第九十一条 估价情形

  1. 划拨、拍卖使用权、租赁,服务付费价值核算。
  2. 收回、清算,入股价值确定,国企股份制改造、国有股退出。
  3. 违法损失、灾害损失、其他损失赔偿,纠纷解决价值确定。
  4. 相关税费确定。
  5. 其他有权机关要求情形。

第二节 林业投资与财政

第九十二条 林业资金来源

  1. 国家财政。
  2. 国内外组织个人投资、捐赠、赞助、援助。
  3. 林产品采伐、森林林地租赁收入。
  4. 用途变更替代造林缴费。
  5. 森林环境服务、环境租赁收入。
  6. 国内外金融机构信贷。
  7. 其他合法来源。

第九十三条 财政资金支持林业活动

  1. 政府按管理发展需求与财政能力规定支持范围。
  2. 预算编制、执行、审计、决算、监督遵守财政法律。

第九十四条 森林保护发展投资政策

  1. 国家投资:
    a) 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保护发展;
    b) 珍稀濒危动植物保护救护;
    c) 科研、技术应用、人力资源培训;
    d) 科研开发区、高新区建设;
    đ) 护林装备、火情预警、防火设施、有害生物防治设施;
    e) 特种用途林、防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升级改造。
  2. 国家支持:
    a) 高新技术转让、可持续经营认证、林业推广;
    b) 商品林价值链基础设施发展;
    c) 少数民族、社区保护发展合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新农村建设;
    d) 林主人力资源培训;
    đ) 投资促进、市场发展、贸易、国际合作。
  3. 国家优惠:
    a) 荒山荒地商品林发展;
    b) 大径材种植、小径材转大径材、非木材林产品发展;
    c) 天然林恢复;
    d) 高新技术种苗发展。
  4.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九十五条 森林保护发展基金

  1. 国家财政外基金,公立事业单位模式,有权机关决定设立。
  2. 原则:
    a) 非营利;
    b) 仅支持财政未覆盖或不足的保护发展项目;
    c) 公开透明、高效、专款专用、合法合规。
  3. 组织:
    a) 越南基金由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设立;
    b) 省级基金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设立。
  4. 来源:
    a) 国内外组织个人捐赠、自愿出资、委托资金;
    b) 环境服务费;
    c) 用途变更替代造林费;
    d) 其他合法非财政来源。
  5.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每年向总理报告越南基金情况;省级主席向部长报告省级基金情况。
  6. 政府规定任务、组织、来源、管理、资金使用细则。

第十章 林业科技、国际合作

第九十六条 林业科技活动

  1. 高新技术应用:
    a) 调查、清查、监测;
    b) 防火、有害生物防治;
    c) 林木种苗选育繁育;
    d) 大径材集约经营、乡土树种、混交林种植,造林抚育采伐采伐现代化;
    đ) 天然林恢复、质量提升;
    e) 林产品采伐运输加工保鲜;
    g) 加工辅助工业。
  2. 森林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研究。
  3. 生物多样性保护、气候变化应对研究。
  4. 价值链生产组织、可持续农林渔模式创新研究。
  5. 科技成果转化生产经营管理。
  6. 国家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完善。

第九十七条 林业科技政策

  1. 国家建立优先科研发展机制政策,适配森林生长周期,科技应用。
  2. 国家优先投资本条第1款a–đ项、第2–3款、第6款活动。
  3. 国家鼓励支持本条第1款d–g项、第4–5款活动。

第九十八条 林业国际合作

  1. 国家在平等互利、尊重独立主权法律、国际法基础上,与各国、地区、国际组织合作。
  2.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牵头配合相关部委提议缔结条约协议,作为CITES、防治荒漠化公约及其他相关条约成员国代表机关。

第九十九条 林业国际合作政策

  1. 鼓励扩大合作,支持可持续发展、环保、气候变化承诺履行。
  2. 鼓励越南组织个人与国外合作保护发展森林、加工贸易、提升管理能力。
  3. 为国外组织、越侨投资培训科研、技术转让提供便利,高效利用合作资源应对气候变化。
  4. 推动边境国家合作,有效解决跨境火灾烟雾、非法木材野生动植物贸易、自然保护问题。
  5. 政府适时出台合作政策。

第十一章 国家林业管理与林政部门

第一节 国家林业管理

第一百条 管理机关组织原则

  1. 系统统一组织,适配管理任务需求。
  2. 中央、省级设专业管理机关,县级专业管理按政府规定。
  3. 职责权限清晰、不重叠,公开透明。

第一百零一条 政府、部委林业管理责任

  1. 政府统一全国管理。
  2.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为牵头机关,责任:
    a) 制定或呈报战略、规划、计划、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b) 制定国标、技术规程、经济技术指标;
    c) 指导检查珍稀濒危物种保护管理;
    d) 呈报总理设立国家级、跨省级特种用途林、防护林;
    đ) 统一林政专业指导;
    e) 牵头配合相关部委保护森林、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
    g) 指导检查调查、清查、监测、档案、数据库;
    h) 组织防火、有害生物防治;
    i) 建设国家种子林、植物园;
    k) 管理服务付费、经营认证、估价;
    l) 管理加工贸易;
    m) 组织科研、高新技术应用、培训;
    n) 信息宣传、普法;
    р) 国际合作牵头;
    q) 检查违法处理、投诉举报解决。
  3. 国防部、公安部、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及相关部委配合履职。

第一百零二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林业管理责任

  1. 省级:
    a) 制定或呈报法规、发展规划项目;
    b) 组织实施法规、战略、规划、项目计划;
    c) 组织分类划界;
    d) 组织划拨租赁用途变更收回、替代造林;
    đ) 组织调查清查监测;
    e) 更新数据库、建立档案;
    g) 组织保护、生物多样性、防火、防治、发展、利用、加工市场;
    h) 决定地方价格区间;
    i) 组织科研技术应用;
    k) 普法;
    l) 动员应急扑救;
    m) 检查违法处理、纠纷投诉举报解决。
  2. 县级:
    a) 制定或呈报法规、发展规划项目;
    b) 组织实施法规、规划项目;
    c) 组织分类划界;
    d) 组织家庭个人社区划拨租赁用途变更收回、建档、替代造林;
    đ) 组织调查清查监测;
    e) 组织保护、生物多样性、防火、防治;
    g) 普法;
    h) 指导乡级编制划拨租赁计划;
    i) 检查违法处理、纠纷投诉举报解决。
  3. 乡级:
    a) 制定或呈报法规、规划项目;
    b) 管理森林面积边界,确认划拨租赁申请;
    c) 组织未划拨租赁森林保护;
    d) 组织清查;
    đ) 指导社区制定护林民约;
    e) 组织防火、违法预防处理、纠纷投诉举报解决。
  4. 各级主席对管辖范围内火灾、毁林、非法流失负责。

第二节 林政部门

第一百零三条 职能

林政部门为森林管理保护、林业执法机关,森林防火专业力量。

第一百零四条 任务权限

  1. 任务:
    a) 制定护林、违法预防、防火计划方案;
    b) 保护特种用途林、防护林,配合保护未划拨租赁全民所有林;
    c) 火情预警预报,组织专业队伍防火、年度监测;
    d) 预防检查控制查处采伐利用运输经营储存加工违法行为;
    đ) 指导林主防火方案,培训护林防火业务;
    e) 宣传动员护林,组织基层群众队伍;
    g) 有权机关交办其他任务。
  2. 权限:
    a) 要求相关方提供公务信息资料;
    b) 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刑事立案侦查;
    c) 使用专用装备、武器、辅助工具、制服。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与景观保护区、源头防护林、防风固沙林、防浪护岸林林政按中央或省级组织,适配管理保护需求。

第一百零六条 装备与待遇政策

  1. 统一制服、标志、证件。
  2. 享受工资、工龄、行业津贴及其他法定津贴;因公伤残牺牲享受伤残军人、烈士待遇。
  3.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十二章 实施条款

第一百零七条 生效

  1. 本越南《林业法》(第16/2017/QH14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
  2. 2004年第29/2004/QH11号《森林保护发展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一百零八条 过渡规定

  1. 生效前已划拨租赁森林的,继续履行期限,按本法行使权利义务(本条第2款除外)。
  2. 生效前划拨商品林的经济组织林主,继续履行期限,权利义务按本法第七十九条第1款a、c、d项与第2款执行。
  3. 生效前批准未清场的用途变更项目,须按本法第二十一条替代造林。
  4. 省级人民委员会须在生效后12个月内梳理天然林面积,纳入三类林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