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基本信息

法规编号:第 68/2026/NĐ-CP 号

颁布日期:2026 年 3 月 5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 3 月 5 日(经第 141/2026/NĐ-CP 号法令修订的条款追溯自 2026 年 1 月 1 日生效)

颁布机构:越南政府(Government of Vietnam)

签署人:政府副总理胡德福(Ho Duc Phoc)

目录

  •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 1-2 条)
  • 第二章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的税收政策(第 3-7 条)
  • 第三章 申报、计税、缴税、扣缴税款,使用电子发票,处理税款、滞纳金和多缴罚款(第 8-12 条)
  • 第四章 责任和组织实施(第 13-17 条)
  • 第五章 施行条款(第 18-19 条)

依据第 63/2025/QH15 号《政府组织法》(Law on Organization of the Government);

依据第 108/2025/QH15 号《税收管理法》(Law on Tax Administration);

依据经第 149/2025/QH15 号法律修订、补充的第 48/2024/QH15 号《增值税法》(Law on Value Added Tax);

依据第 109/2025/QH15 号《个人所得税法》(Law on Personal Income Tax);

依据国会第 198/2025/QH15 号《关于发展民营经济的一些特别机制和政策的决议》(Resolution No. 198/2025/QH15 on a number of special mechanisms and policies for developing the private economy);

根据财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部长的提议;

越南政府(Government of Vietnam)颁布关于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税收政策及税收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 条 调整范围

本规定规范以下事项: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种的税收政策;申报、计税、缴税、汇算清缴、处理税款、滞纳金和多缴罚款;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管理方对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已扣缴税款的扣缴、代申报和代缴义务的范围与实施方式;组织在以下情形中的代申报、代缴义务:与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合作经营,与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签订按委托方定价代销彩票、保险和已交付商品的代理合同;电子发票的使用;相关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第 2 条 适用对象

1. 纳税人为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

2.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公务员。

3. 与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履行纳税义务有关的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的税收政策

第 3 条 增值税

1.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年营业收入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属于不征收增值税的对象。

2.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年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属于应缴纳增值税的对象,采用按营业收入直接计算的方法,即按比例(%)乘以(x)营业收入。比例(%)和计税营业收入按照第 48/2024/QH15 号《增值税法》(Law on Value Added Tax)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 4 条 个人所得税

1.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居民个人,包括登记设立经营户的个人或经家庭成员授权担任经营户代表的个人(以下称为个人经营者),年营业收入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年营业收入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限额的个人经营者,按照第 109/2025/QH15 号《个人所得税法》(Law on Personal Income Tax)第 7 条的规定缴税。

3. 对按照第 109/2025/QH15 号《个人所得税法》第 7 条第 3 款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经营者,如果个人从事多个适用不同个人所得税税率的经济行业、职业,或有多个经营地点,个人可以选择对一个或若干经济行业、职业或经营地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适用 10 亿越南盾的扣除额,按对个人最有利的方案执行,但一年内全部经营活动营业收入适用的扣除总额不得超过 10 亿越南盾。

被选择扣除的经济行业、职业或经营地点的营业收入尚未扣除完 10 亿越南盾的,个人可以继续将未扣除完的数额扣减其他一个或若干经济行业、职业或经营地点的营业收入,直至扣除总额达到 10 亿越南盾。

4. 对按照第 109/2025/QH15 号《个人所得税法》第 7 条第 4 款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出租房产的个人:

a) 个人在不同地点出租多套房产的,可以选择对一个或若干房产租赁合同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10 亿越南盾,但一年内所有房产租赁合同适用的扣除总额不得超过 10 亿越南盾。被选择的房产租赁合同尚未扣除完 10 亿越南盾的,个人可以继续选择其他房产租赁合同继续扣除,直至扣除总额达到 10 亿越南盾;

b) 个人在不同地点出租多套房产,且约定承租方代申报、代缴税款的,在选择房产租赁合同适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的扣除额时,出租房产的个人和承租方必须在房产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代申报、代缴税款的内容和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的扣除金额。约定代申报、代缴税款的房产租赁合同尚未扣除完 10 亿越南盾的,个人可以继续选择其他房产租赁合同继续扣除,直至扣除总额达到 10 亿越南盾。

5. 计税方法

a) 按税率乘以(x)计税营业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方法,适用于年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越南盾至 30 亿越南盾的个人经营者。个人所得税税率按照第 109/2025/QH15 号《个人所得税法》第 7 条第 3 款的规定执行;

b) 按应纳税所得额乘以(x)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方法,适用于年营业收入超过 30 亿越南盾的个人经营者,以及年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越南盾至 30 亿越南盾且选择该方法的个人经营者。应纳税所得额由计税期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营业收入减去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确定。个人所得税税率按照第 109/2025/QH15 号《个人所得税法》第 7 条第 2 款的规定执行;

c) 营业收入、费用按照本规定第 5 条、第 6 条的规定确定;

d) 营业收入超过 30 亿越南盾,或年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越南盾至 30 亿越南盾且正在按应纳税所得额乘以(x)税率方法计算个人所得税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自适用该方法的第一年起连续 2 年稳定执行该计税方法。年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越南盾至 30 亿越南盾且正在按税率乘以(x)计税营业收入方法计算个人所得税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如果年末确定实际营业收入超过 30 亿越南盾,自下一年起必须转为按应纳税所得额乘以(x)税率的方法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 5 条 确定个人所得税的营业收入

1. 营业收入是指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取得的全部销售货款、加工费、服务供应价款,包括加价、附加费和附加收入,无论是否已收到款项;包括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取得的各类佣金收入、达标销售支持、促销、付款折扣、违约金赔偿、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赔偿以及其他营业收入,无论是否已收到款项,但不包括商业折扣、销售折让和退货商品价值。

2. 若干特定情形的营业收入规定如下:

a) 商品加工活动的营业收入为加工取得的收入,包括加工费、燃料、动力、辅助材料费用和为商品加工服务的其他费用;

b) 按分期付款、延期付款方式销售商品、供应服务的,营业收入为一次性支付的商品、服务价款,不包括分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

c) 将商品交付代理商的,营业收入为商品销售价款总额;

d) 按委托方规定价格代销商品的,营业收入为按代理合同享有的代销佣金;

đ) 资产出租活动的营业收入为承租方按租赁合同分期支付的款项。承租方提前支付多年款项的,用于确定应纳税所得的营业收入按提前支付款对应的年限分摊,或按一次性支付款确定;

e) 其他由客户提前支付多年款项的服务经营活动,用于确定应纳税所得的营业收入按提前支付款对应的年限分摊,或按一次性支付款确定;

g) 运输活动的营业收入为计税期内发生的客运、货运、行李运输收入总额;

h) 建筑、安装活动的营业收入为已验收的工程价值、工程分项价值或建筑、安装工程量价值,包括材料、机器、设备价值;建筑、安装不包工包料的,营业收入为建筑、安装活动取得的款项,不包括材料、机器、设备价值。

3. 营业收入确定时点

a) 销售商品活动的营业收入确定时点为向购买方移交商品所有权、使用权之时;

b) 服务供应活动的营业收入确定时点为完成服务供应或向购买方完成服务供应各部分之时,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供应活动除外。

第 6 条 确定个人所得税时可扣除和不可扣除的费用

1. 可扣除费用是指实际发生、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具有发票、凭证的符合发票、凭证法律和会计法律规定的费用,以及按照增值税法律规定,单笔支付金额 500 万越南盾以上须使用非现金支付凭证的费用,具体如下:

a) 用于生产经营的原材料、材料、燃料、能源、商品费用;

b) 工资、薪酬、奖金、津贴、强制保险费用和按规定为参加强制保险的劳动者支付的各项支出;为工作不足 1 个月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薪酬、津贴和各项支出;

c) 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固定资产折旧提取额按照适用于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和折旧提取制度的规定计入合理费用。已折旧完毕但仍继续用于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不得再提取折旧;

d) 外购服务费用,如按照法律规定具有发票、凭证的电费、水费、电话费、网费、运输费、资产租赁费、修理费、保养费;

đ) 按实际利率向信贷机构支付的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利息。向非信贷机构对象支付的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利息不得超过《民法典》(Civil Code)规定的限额;

e) 其他直接服务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费用。

2. 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可扣除的费用:

a) 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b) 没有足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凭证的费用;

c) 个人经营者、个人经营者团体、经营户成员本人的工资、薪酬和具有工资性质的各项支出,但强制保险缴费除外;已计入费用但实际未支付或没有支付凭证的工资、薪酬和具有工资性质的各项支出;

d) 超过规定限额的固定资产折旧部分,或对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

đ) 行政违法罚款、违约罚款、因个人经营者过错支付的赔偿金;

e) 登记在个人名下的住宅和住宅用地上服务于生活的建筑物、汽车及其他登记所有或登记使用的资产,但用于运输、旅游经营的汽车和登记所有或登记使用用于经营目的的资产除外;

g) 服务于个人、家庭需求的各项费用。个人经营者有责任分别跟踪服务于经营活动的费用和服务于个人、家庭需求的费用。

第 7 条 其他税种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生产、经营属于按税法规定应缴纳特别消费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的商品、服务的,其纳税义务的确定按照各类相应税种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报、计税、缴税、扣缴税款,使用电子发票,处理税款、滞纳金和多缴罚款

第 8 条 申报、计税和使用发票的原则

1. 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和计税

a)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自行认定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年营业收入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最迟于次年公历 1 月 31 日向税务机关通报当年实际发生的营业收入。

年内实际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自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季度起进行申报和缴税。应缴纳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按照本规定第 3 条、第 4 条的规定确定;

b)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自行认定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年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越南盾,包括已由其他组织、个人扣缴、代申报、代缴的营业收入,其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按照本规定第 3 条、第 4 条的规定计算。申报、缴税按照本规定第 10 条的规定执行。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使用税务机关编码的电子发票、由收银机生成并与税务机关数据连接的电子发票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基于电子发票数据、税收管理数据库以及税务机关从其他国家机构、组织、个人获取的其他数据源,自动生成申报表,支持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申报、计算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的支持不代替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申报和确定应缴税额的责任。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对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2. 其他税种的申报、计税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按照税法规定自行确定应缴税额,并与增值税申报期一同或在实际营业收入通报期限内进行申报和缴税。

3. 提交申报文件、缴税的期限

a) 按季申报的,提交申报文件的最迟期限为下一季度首月的最后一天;

b) 按月申报的,提交申报文件的最迟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次月的第 20 天,但按本规定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申报的情形除外;

c) 按年度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的,提交申报文件的最迟期限为次个公历年的 3 月 31 日;

d) 个人直接申报房产租赁活动税款的,个人可以选择在计税年度内分两次申报或按计税年度申报一次。选择在计税年度内分两次申报的,第一次提交申报文件的最迟期限为计税年度 7 月 31 日,第二次为计税年度次个公历年的 1 月 31 日。选择按计税年度申报一次的,提交申报文件的最迟期限为计税年度次个公历年的 1 月 31 日;

đ) 组织租赁个人房产且在房产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为代申报、代缴税款人的,组织为个人办理代申报、代缴税款。提交申报文件的期限按房产租金支付周期确定。

个人将房产出租给个人的,出租房产的个人必须直接申报税款;

e) 缴税的最迟期限为提交申报文件期限的最后一天。补充申报的,缴税期限为存在错误、遗漏的计税期间的申报文件提交期限。

4. 申报地点、缴税地点

a)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以电子方式提交申报文件。

属于特殊情况对象的纳税人,包括老年人、残疾人、社会救助对象、居住在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纳税人,或属于其他不可抗力情形、无法进行电子交易的纳税人,可以直接提交或通过邮政服务将申报文件寄送至乡级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b)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包括在同一个省、直辖市或不同省、直辖市内多个经营地点(门店)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对各个经营地点合并在一份申报文件中向直接管理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的所在地以经营户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地点或个人经营者税务登记申报表上记载的地点为准。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对各个经营地点分别缴税。

按税率乘以(x)计税营业收入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按各个经营地点分别申报营业收入和应缴纳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

按应纳税所得额乘以(x)税率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按各个经营地点分别申报营业收入,按各个经营地点分别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在总部所在地缴纳;

c) 仅在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上经营且没有固定经营地点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在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居住地(现居地、暂住地或常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税;

d) 从事房产租赁活动的个人,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并提交申报文件。

个人在同一个省、直辖市或不同省、直辖市内有多套出租房产的,对各套房产合并在一份申报文件中申报,并选择 1 个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交申报文件,但由承租组织代申报、代缴税款的情形除外。个人按各个出租房产所在地分别申报应缴营业收入、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并分别缴税;

đ) 经营地点通报

在总部以外设立经营地点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自经营地点投入运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按照财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部长规定的表格,向直接管理总部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通报经营地点。

经营地点信息变更、暂停经营、终止经营的,自信息变更、暂停经营、终止经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按照财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部长的规定向直接管理总部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通报。

5. 电子发票的使用

a) 年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编码的电子发票、由收银机生成并与税务机关数据连接的电子发票。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有多个经营地点的,所有门店均使用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的税号,并在发票上注明各个经营地点的经营地点代码;

b) 年营业收入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满足条件且有使用需求的,注册使用税务机关编码的电子发票、由收银机生成并与税务机关数据连接的电子发票;

c) 本规定第 9 条所述新开业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或上一年营业收入未超过 10 亿越南盾(已按本款 b) 项注册使用电子发票的情形除外)但计税年度内营业收入达到 10 亿越南盾以上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编码的电子发票、由收银机生成并与税务机关数据连接的电子发票。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自累计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计税期最后一天起 30 天内注册使用电子发票。

6. 暂停经营、终止经营

a) 按照企业登记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经营户,按照越南政府第 168/2025/NĐ-CP 号《关于企业登记的法令》(Decree No. 168/2025/ND-CP on business registration)的规定办理暂停经营手续;

b) 按照企业登记法律规定无需办理登记但已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按照财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的规定向直接管理税务机关发出通知,更新"暂停经营"状态;

c) 暂停经营期间,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无需提交申报文件,但按月申报的暂停不足 1 个月或按季申报的暂停不足 1 个季度的情形除外;

d) 年内终止经营活动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随终止文件一并通报自年初至终止之日的累计实际营业收入。

7. 组织租赁个人房产且在房产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为代申报、代缴税款人的;组织与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合作经营的;组织与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签订按委托方定价代销彩票、保险、已交付商品的代理合同的,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有责任为个人代申报、代缴税款。代申报、代缴的申报文件按照财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部长的规定执行。

第 9 条 新开业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申报和缴纳

1. 在上半年开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如果实际营业收入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最迟于 7 月 31 日向直接管理税务机关通报自开始生产经营活动至 6 月 30 日实际发生的营业收入,并最迟于次个公历年的 1 月 31 日通报下半年实际发生的营业收入。

在下半年开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如果实际营业收入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最迟于次个公历年的 1 月 31 日通报实际发生的营业收入。

2. 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累计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越南盾时,自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季度起,按照本规定第 10 条的规定按季申报。

3. 自下一年起,实际发生的营业收入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 8 条的规定通报营业收入;实际发生的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按照本规定第 10 条的规定申报。

第 10 条 年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申报和缴纳

1. 增值税的申报、缴纳

a) 年营业收入不超过 500 亿越南盾的,按季申报、缴纳增值税;

b) 年营业收入超过 500 亿越南盾的,按月申报、缴纳增值税。

2. 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

a) 选择按税率乘以(x)计税营业收入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按季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期限与增值税申报、缴纳期限相同;

b) 属于按应纳税所得额乘以(x)税率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对象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在增值税申报文件上按月、按季暂缴个人所得税。暂缴个人所得税额等于该月、该季的税率乘以(x)计税营业收入,并按年度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暂缴税额少于已申报暂缴税额、暂缴税额少于汇算清缴时应缴税额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补缴差额,且无需计算滞纳金。暂缴税额多于汇算清缴时应缴税额的,按照本规定第 12 条的规定办理多缴税款处理手续。

第 11 条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在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上经营活动的申报和税款扣缴

1. 具有在线下单功能和支付功能的境内或境外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管理方,对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每笔商品供应、服务提供交易,有责任按照越南政府第 117/2025/NĐ-CP 号《关于对经营户、个人在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上的经营活动进行税收管理的规定》(Decree No. 117/2025/ND-CP on tax administration for business activities of households and individuals on e-commerce platforms and digital platforms)扣缴、代申报并代缴已扣缴的税款。

2. 在不具有在线下单功能和支付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上经营的经营户和居民个人,有责任按照本规定第 8 条、第 9 条、第 10 条的规定自行申报、缴税。

3. 仅在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上经营,或既有固定经营地点经营又在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上经营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如果综合年营业收入超过 30 亿越南盾,或年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越南盾且选择按应纳税所得额乘以(x)税率方法申报个人所得税,则汇总营业收入按年度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已由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管理方扣缴、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在确定应缴个人所得税额时予以扣除。

4. 在不具有在线下单功能和支付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上经营的非居民个人,有责任按照越南政府第 117/2025/NĐ-CP 号《关于对经营户、个人在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上的经营活动进行税收管理的规定》自行申报、缴税,且无需向税务机关通报当年实际发生的营业收入,无需按照本规定第 8 条、第 10 条的规定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

5.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的申报文件,按照财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部长的规定执行。

第 12 条 处理税款、滞纳金和多缴罚款

1.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已由本规定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的组织或其他组织、个人对年内发生的交易扣缴并代缴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但当年实际发生的营业收入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对多缴税款按照税收管理法律的规定办理抵减、退还、退还并抵减国库款项的手续。

2.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已就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但当年实际发生的营业收入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对多缴税款按照税收管理法律的规定办理抵减、退还、退还并抵减国库款项的手续。

3.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已缴纳或已由其他组织、个人扣缴、代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多于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对多缴税款按照税收管理法律的规定办理抵减、退还、退还并抵减国库款项的手续。

4. 申请处理多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文件、权限、接收责任、处理程序、手续按照财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部长的规定执行。

5. 提交退税文件的税务机关为提交申报文件的税务机关。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仅在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上经营且已由平台管理方扣缴、代缴税款,或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且已由其他组织扣缴、代申报、代缴税款的,接收和处理退税文件的税务机关为经营户、个人经营者户主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章 责任和组织实施

第 13 条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的权利和责任

1.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就申报、计税和缴税提供指导、答疑和支持。

2.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享有税收管理法律规定的纳税人各项权利。

3.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按照税法规定自行充分、准确申报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营业收入,以确定应缴税额,并对已申报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4.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以电子方式向税务机关通报在支付服务组织开立的全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账户号码、在支付中介服务组织开立的电子钱包号码。

5.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有责任按照会计法律规定和财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部长的指导使用会计账簿,按照规定使用发票。

6. 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有责任在税务检查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会计账簿、发票、销售管理软件和相关资料。

7.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经营的居民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有责任按照税法、税收管理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申报和缴纳特别消费税、环境保护税、资源税、环境保护费以及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其他应缴国库款项。

8.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经营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有责任向平台管理方充分、准确提供越南公民的税号或个人身份识别码、外国公民由有权外国机关签发的护照号码或个人身份识别信息,以及确定应缴纳税义务所需的信息、资料和电子商务法律规定对卖方的强制信息。

第 14 条 代申报、代缴、扣缴税款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1. 充分、准确、按时申报营业收入和应缴税额;按照规定向国库缴税。

2. 按照《税收管理法》(Law on Tax Administration)的规定,对迟申报、迟缴、申报错误、扣缴或缴税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 为个人代申报、代缴税款的组织和个人不执行或未正确执行税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按照《税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 15 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责任

1. 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责任

a) 指导各厅、部门机构和乡级人民委员会充分执行企业登记、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管理的法律规定,并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

b) 指导财政厅、各专业发证机关和相关单位建立、更新并与税务机关共享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数据库;确保企业登记数据与税收数据库之间的连接同步、准确;

c) 指导市场管理机关、公安机关、财政机关、信息与传媒机关、内务机关和所属各专业机关与税务机关配合检查、监督经营活动,防止税收流失,处理违反税法和经营活动的行为;

d) 保障在本地区为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实施电子发票、电子凭证所需的人力资源和技术基础设施;指导专业机关支持、指导纳税人使用电子发票;

đ) 督促乡级人民委员会检查、掌握本地区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的经营情况;确保充分、及时、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

2. 乡级人民委员会的责任

a) 与税务机关配合检查、收集和更新本地区正在经营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名单;及时发现并通知税务机关下列情形:开始经营、暂停经营、终止经营、变更行业、变更本地区经营地点、无照经营、违法经营、超出许可地点经营;

b) 与税务机关配合向居民、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组织宣传、普及税法政策;支持流动宣传、公示信息、指导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缴税;向税务机关反映居民在税收政策方面的困难和障碍,共同协调解决;

c) 指导本地区各专业机关和相关机关按照规定权限与税务机关配合和支持发现、核实、处理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违反税法的行为,包括核实纳税人信息、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数量、营业收入,按规定配合制作违法记录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案卷、资料;

d) 与税务机关、市场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和相关机关配合检查、发现、阻止和处理不登记经营、经营不申报纳税、逃税行为;

đ) 检查、监督和处理在非法经营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地点经营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

e) 定期通过省级确定的对口机关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本地区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的经营情况;提出加强管理、处理所遇困难的措施;

g) 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指导和法律的规定执行支持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税收管理的其他任务。

第 16 条 税务机关在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税收管理中的责任

1. 税务机关有责任支持并为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创造便利条件

a) 以适当形式充分、及时提供信息,指导税收政策、登记、申报、缴税手续;

b) 指导使用电子申报、缴税应用程序和平台;

c) 设立支持纳税人的渠道,如热线电话、直接咨询部门、在线反馈;

d) 公开处理文件、时限的流程、表格、计税比例、税率、罚款标准(如有),供纳税人跟踪和执行;

đ) 及时接收和处理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提出的意见、反映和困难,并在规定期限内处理;

e) 检查、直接开展工作时,税务机关必须事先通知,避免影响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的正常活动。

2. 税务机关有责任按照信息透明、便利、不增加法律规定之外的手续和文件的原则,对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实施税收管理。

3. 税务机关有责任检查、监督行业内支持纳税人任务的执行情况;及时纠正、处理刁难、勒索或执行不正确的干部,不得要求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重复提供系统中已有或已由其他机关确认的信息、文件。

第 17 条 组织实施责任

1.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依据被交办的功能、任务,有责任组织实施本规定。

2. 工贸部(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Trade)有责任组织实施管理全部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措施,并与财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配合组织实施支持属于扣缴、代申报、代缴税款对象的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管理方按照本规定执行的措施。

3. 财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有责任指导、组织实施支持属于扣缴、代申报、代缴税款对象的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管理方按照本规定执行的措施。

4. 税务机关检查 2025 年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数据库,以便指导:

a) 2025 年按定额方法或申报方法缴税、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 10 条的规定申报、缴纳 2026 年税款;

b) 2025 年按定额方法或申报方法缴税、营业收入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 8 条第 1 款 a) 项的规定通报 2026 年营业收入。

5. 对自 2025 年及以前按定额方法缴税且已确定定额税额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包括因生产经营规模变化导致定额计税营业收入变动 50% 及以上的情形),按照第 38/2019/QH14 号《税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转为申报缴税时,税务机关不使用 2026 年申报营业收入重新确定以前年度的纳税义务,不处罚按定额方法已履行纳税义务的行政违法行为,但税务机关、有权国家机关发现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有隐瞒营业收入导致少缴税款行为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 施行条款

第 18 条 过渡条款

1. 按月申报的,2026 年 1 月、2 月、3 月的申报文件最迟于 2026 年 4 月 20 日提交给直接管理税务机关;关于补充申报文件、延期提交申报文件、延期缴税、组织和个人为个人代申报代缴税款以及其他税收管理内容的规定,继续按照第 38/2019/QH14 号《税收管理法》、越南政府第 126/2020/NĐ-CP 号《关于细化税收管理法部分条款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执行,直至有替代文件。

2. 对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经营的经营户、个人的扣缴税申报表、已扣缴税额明细表、平台管理方缴税金额明细表、扣缴凭证,继续按照越南政府第 117/2025/NĐ-CP 号《关于对经营户、个人在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上的经营活动进行税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3. 对 2026 年 1 月 1 日之前签订、剩余期限超过 6 个月的房产租赁合同,如果已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可按照本规定第 3 条第 1 款的增值税免税营业收入标准、第 4 条第 1 款的个人所得税免税营业收入标准调整;剩余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按照本规定缴税,已缴税款按照本规定第 12 条的规定处理(如有)。

4. 2025 年按定额方法或申报方法缴税、营业收入达到 30 亿越南盾以上,或自 2026 年选择按应纳税所得额乘以(x)税率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于 2025 年 12 月 31 日确定、记录正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库存商品、机器设备价值,作为确定 2026 年计税期个人所得税可扣除费用的依据。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按照财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部长规定的表格编制库存商品、机器设备清单,由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保存,并随 2026 年第一季度申报文件以电子方式向直接管理税务机关提交 1 份;按季申报的,随 2026 年第一季度申报文件提交;按月申报的,最迟于 2026 年 4 月 20 日提交。税务机关接收信息以服务税收管理工作。税务机关接收清单不具有确认或证明商品来源、出处的法律效力。经营户和个人经营者对清单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承担法律责任,发现违反法律的,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 19 条 施行效力

本规定自签署颁布之日起生效。

代表越南政府

政府总理代签

政府副总理

胡德福(Ho Duc Ph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