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编号: 84/2015/QH13
颁布日期: 2015 年 6 月 25 日
生效日期: 2016 年 7 月 1 日
颁布机构: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
签署人: 阮生雄(Nguyễn Sinh Hùng)

目 录

  •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 1-12 条)
  • 第二章 危险因素与有害因素的预防和控制措施(第 13-33 条)
    • 第一节 职业安全卫生的信息、宣传、教育与培训(第 13-14 条)
    • 第二节 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保障的规章、流程与措施(第 15-20 条)
    • 第三节 劳动者劳动保护与健康照顾(第 21-27 条)
    • 第四节 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的管理(第 28-33 条)
  • 第三章 造成职业安全卫生事故的技术事故、工伤与职业病的处理措施(第 34-62 条)
    • 第一节 技术事故、工伤与职业病的申报、统计、报告与调查(第 34-37 条)
    • 第二节 雇主对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者的责任(第 38-40 条)
    • 第三节 工伤与职业病保险制度(第 41-62 条)
  • 第四章 特殊劳动的职业安全卫生保障(第 63-70 条)
  • 第五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安全卫生保障(第 71-81 条)
  • 第六章 职业安全卫生国家管理(第 82-91 条)
  • 第七章 施行条款(第 92-93 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依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制定职业安全和卫生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 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保障职业安全卫生的措施、工伤与职业病受害者的政策和待遇、各组织和个人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责任和权利,以及职业安全卫生国家管理。

第 2 条 适用对象

1、按劳动合同工作的劳动者、试用人员、为用工方工作的学徒和实习生。

2、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人民武装力量人员。

3、不按劳动合同工作的劳动者。

4、按合同到国外工作的越南劳动者;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劳动者。

5、用工方。

6、其他与职业安全卫生有关的机关、组织和个人。

本条第 1、2、3、4 款规定的对象以下统称为劳动者。

第 3 条 用语解释

本法中下列用语解释如下:

1、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企业、合作社、家庭户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

2、职业安全是指预防和控制危险因素影响的措施,确保劳动过程中不发生人员疾病或死亡。

3、职业卫生是指预防和控制有毒因素影响的措施,防止劳动过程中可能导致疾病或损害人员健康的因素。

4、危险因素是指在劳动过程中造成不安全状态、人员受伤或死亡的因素。

5、有毒因素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导致疾病或损害人员健康的因素。

6、造成职业安全卫生事故的技术事故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超过规定技术安全限值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故障,已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财产和环境损害。

7、造成严重职业安全卫生事故的技术事故是指造成大范围职业安全卫生事故、超出生产经营单位或地方控制能力、或涉及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和地方的技术事故。

8、工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与执行所分配的工作或任务相关时发生的、造成身体任何部位或功能损伤或导致劳动者死亡的事故。

9、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因有害工作条件导致的疾病。

10、劳动环境监测是指对工作场所环境要素进行数据采集、分析和评估,以制定减少其对健康危害的措施,预防和控制职业病。

第 4 条 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政策

1、为用工方、劳动者、机关、组织和相关个人创造条件,在劳动过程中采取措施保障职业安全卫生;鼓励用工方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用技术标准、先进现代管理体系、先进技术和环境友好技术。

2、投资研究和应用与职业安全卫生相关的科技;支持建设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实验室和检测机构。

3、支持在工伤和职业病高风险行业领域预防事故和疾病;鼓励各组织在劳动过程中制定、公布或应用先进现代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

4、支持为从事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工作、但不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供职业安全卫生培训。

5、扩大自愿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建立灵活的缴费赔偿机制,以预防、减少和弥补劳动者面临的风险。

第 5 条 职业安全卫生保障原则

1、保障劳动者在职业安全卫生条件下工作的权利。

2、保障在劳动过程中落实职业安全卫生措施;优先在劳动过程中预防、消除和控制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

3、在制定和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法律和计划时,征求工会、雇主代表组织和各级职业安全卫生理事会的意见。

第 6 条 劳动者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按劳动合同工作的劳动者享有以下权利:

a) 在公平、安全和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条件的环境中工作;要求用工方在劳动过程中和工作场所保障职业安全卫生工作条件。

b) 获得工作场所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及预防措施的充分信息;接受职业安全卫生培训。

c) 享受劳动保护制度、健康照顾和职业病检查;由用工方缴纳工伤和职业病保险费;在发生工伤和职业病时获得充分赔偿;获得工伤和职业病导致的劳动能力下降鉴定费用;在鉴定结果显示符合提高工伤和职业病津贴条件时,主动申请劳动能力下降程度鉴定并由用工方支付鉴定费用。

d) 在工伤和职业病治疗后,要求用工方安排合适的工作。

đ) 在明确意识到存在严重威胁自身生命或健康的工伤风险时,有权拒绝工作或离开工作场所,工资照发且不被视为违反劳动纪律,但必须立即通知直接主管处理;仅在直接主管和职业安全卫生负责人已消除所识别的风险后才继续工作。

e) 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或诉讼。

2、按劳动合同工作的劳动者负有以下义务:

a) 遵守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卫生规章、流程和措施;遵守劳动合同或集体劳动协议中约定的职业安全卫生事项。

b) 使用和保管已配备的个人防护用品和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设施。

c) 发现可能造成职业安全卫生事故的技术事故、工伤或职业病风险时,立即报告责任人;按照事故处理和紧急救援方案,或应雇主或国家主管机关要求,主动参与急救和事故克服。

3、不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享有以下权利:

a) 在职业安全卫生条件下工作;获得国家、社会和家庭帮助在职业安全卫生环境中工作。

b) 获得职业安全卫生信息、宣传和教育;从事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工作时接受培训。

c) 按政府规定参加自愿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并享受待遇。

d) 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或诉讼。

4、不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负有以下义务:

a) 对自身完成工作的职业安全卫生负责。

b) 在劳动过程中保障相关人员的职业安全卫生。

c) 发现不安全行为时通知地方政府,以便及时预防和处理。

5、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和人民武装力量人员,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享有与本条第 1、2 款规定类似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和义务。

6、为用工方工作的学徒和实习生,享有与本条第 1、2 款规定的劳动者相同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和义务。

7、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劳动者,享有与本条第 1、2 款规定的劳动者相同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和义务;参加工伤和职业病保险按政府规定执行。

第 7 条 雇主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雇主享有以下权利:

a) 要求劳动者遵守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卫生规章、流程和措施。

b) 对遵守职业安全卫生规定表现良好的劳动者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者予以纪律处分。

c) 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或诉讼。

d) 在紧急情况下动员劳动者参与急救和事故处理。

2、雇主负有以下义务:

a) 制定、执行并主动配合各机关和组织,在自身管理的工作场所为劳动者和相关人员保障职业安全卫生措施;为劳动者缴纳工伤和职业病保险费。

b) 提供职业安全卫生规章、流程和措施的培训和指导;充分提供职业安全卫生装备和工具;提供健康照顾和职业病检查;对工伤和职业病受害者给予充分赔偿。

c) 在存在可能严重威胁劳动者生命或健康的工伤风险时,不得要求劳动者继续工作或返回工作场所。

d) 依法安排人员监督和检查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规章、流程和措施的执行。

đ) 指定部门或人员负责职业安全卫生;配合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建立职业安全卫生员网络;明确职业安全卫生职责分工。

e) 对工伤、职业病和造成严重职业安全卫生事故的技术事故进行申报、调查、登记和报告;统计和报告职业安全卫生实施情况;落实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员的结论。

g) 在制定职业安全卫生计划、内容、流程和措施时,征求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的意见。

第 8 条 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和责任

1、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行业职业组织,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负责:

a) 配合相关机关组织职业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发展职业安全卫生服务。

b) 在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机制、政策和法律过程中依法提供意见、监督和批评。

c) 与国家管理机关共同提出改善劳动条件、预防工伤和职业病的方案;开展科学研究。

d) 鼓励成员参与职业安全卫生活动。

đ) 发现违反职业安全卫生规章的行为时,及时报告国家主管机关处理。

2、雇主代表组织负责实施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权利和责任;按本法第 88 条规定参加职业安全卫生理事会;鼓励雇主在工作场所组织对话、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劳动协议,落实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

第 9 条 工会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权利和责任

1、与国家机关共同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法律;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制定、修改和补充与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利义务相关的政策和法律的建议。

2、参与配合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与劳动者权利义务相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法律执行;参与制定、指导和监督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规章和措施的实施,以改善劳动者劳动条件;依法参与工伤事故调查。

3、要求责任机关、组织、企业和个人立即采取措施保障职业安全卫生,在发现工作场所存在可能危害人员健康和生命的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时,采取纠正措施,包括暂停作业。

4、鼓励劳动者遵守保障职业安全卫生的规章、流程和措施。

5、当劳动者集体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受到侵害时,代表集体提起诉讼;经劳动者授权,代表劳动者提起诉讼。

6、研究和应用科技,组织职业安全卫生培训课程;提出改善劳动条件、预防工伤和职业病的方案。

7、配合国家机关组织职业安全卫生竞赛;组织公众参与职业安全卫生活动;组织和指导职业安全卫生员网络运行。

8、按越南劳动总联合会的规定,对职业安全卫生活动和运动予以表彰奖励。

第 10 条 基层工会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权利和责任

1、配合雇主制定并监督职业安全卫生计划、规章、流程和措施以及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的实施。

2、代表劳动者参与集体劳动协议中职业安全卫生条款的谈判、签订和监督执行;在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帮助劳动者提出申诉和诉讼。

3、与雇主对话,解决与劳动者和雇主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义务相关的问题。

4、配合雇主检查和监督职业安全卫生活动;监督并要求雇主遵守职业安全卫生规章;配合雇主参与工伤事故调查,监督向工伤和职业病受害者提供赔偿、职业培训和合适工作岗位。

5、要求雇主、主管机关和组织落实职业安全卫生措施,处理造成职业安全卫生事故的技术事故后果,处理职业安全卫生违法行为。

6、宣传、鼓励劳动者和雇主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标准、规章、流程和措施;配合雇主组织工会干部和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培训。

7、发现可能危害劳动者健康和生命的风险时,要求责任人采取职业安全卫生措施,必要时暂停相关单位作业。

8、按本法第 35 条第 1 款规定,作为本单位工伤事故调查组成员;配合雇主参与救援和克服技术事故及工伤后果。雇主未按本法第 34 条规定履行申报义务时,工会负责通知国家主管机关按第 35 条规定进行调查。

9、配合雇主组织职业安全卫生竞赛和运动,发展工作场所安全文化;管理和指导职业安全卫生员网络运行。

10、生产经营单位未成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在劳动者要求下直接指导该单位履行本条规定的权利和责任。

第 11 条 越南农民协会的权利和责任

1、与国家机关共同制定农民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法律;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制定、修改和补充与农民职业安全卫生权利义务相关的政策和法律的建议。

2、参与配合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与农民权利义务相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执行;参与调查发生在农民身上的工伤事故。

3、参与农民职业安全卫生宣传和培训活动。

4、配合国家机关改善农民劳动条件,预防工伤和职业病。

5、鼓励农民依法参与保障农民职业安全卫生的运动。

第 12 条 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禁止行为

1、隐瞒、虚报和谎报工伤和职业病;不落实职业安全卫生要求和措施,已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财产和环境损害;在存在严重威胁劳动者生命或健康的工伤风险时要求劳动者继续工作或不离开工作场所,或在风险未消除时要求继续工作。

2、不缴纳或延迟缴纳工伤和职业病保险费;侵占工伤和职业病保险费和待遇;在工伤和职业病保险方面弄虚作假;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违法使用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基金;非法访问和利用工伤和职业病保险数据库。

3、使用未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过期、质量不达标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和物资。

4、在安全评估、职业安全卫生培训、劳动环境监测、工伤和职业病劳动能力下降程度鉴定中弄虚作假;为劳动者和雇主合法职业安全卫生权益设置障碍或造成损害。

5、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实施性别歧视;因劳动者在存在严重威胁生命健康的风险时拒绝工作或离开工作场所而歧视劳动者;因职业安全卫生负责人、职业安全卫生员、医务人员在工作场所履行职业安全卫生职责而歧视。

6、安排未接受职业安全卫生培训的劳动者从事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工作。

7、以现金代替实物补助。

第二章 危险因素与有害因素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一节 职业安全卫生的信息、宣传、教育与培训

第 13 条 职业安全卫生的信息、宣传和教育

1、雇主必须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危险因素、有毒因素及预防措施的信息、宣传和教育;向来访人员和本单位劳动者提供职业安全卫生规章指导。

2、生产商必须在可能在劳动过程中对用户造成不安全状态的商品和产品上,附上职业安全卫生措施信息。

3、各机关、组织和家庭负责向其劳动者宣传和普及职业安全卫生知识和技能;宣传并倡导消除在劳动过程中对健康和社区有害的落后习惯和不卫生做法。

各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地方具体情况,每年负责指导和组织为在本地工作、不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供职业安全卫生信息、宣传和教育。

4、大众传媒机构负责提供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法律和知识的信息、宣传和普及;在其他宣传节目和活动中融入工伤和职业病预防信息。

第 14 条 职业安全卫生培训

1、生产经营单位中负责职业安全卫生的管理人员、职业安全卫生员、医务人员和职业安全卫生代表,必须参加职业安全卫生培训并通过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机构组织的考试取得证书。

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法律或科技有更新时,必须进行知识和技能的复训和更新。

2、雇主必须为从事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工作的劳动者组织培训,并在安排此类工作前发放安全卡。

国家对参加本条规定培训的劳动者给予部分学费补贴,补贴比例由政府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决定。

3、不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从事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工作前,必须接受职业安全卫生培训并获得安全卡。

4、用人单位自行组织职业安全卫生培训,并对本条第 1、2、3 款规定以外的劳动者、实习生、学徒和试用人员在正式录用或安排工作前的培训质量负责;并定期组织复训,使其掌握必要的知识和技能以保障劳动过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

5、本条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培训应符合各行业、岗位和单位规模的特点和性质,不得影响生产经营活动。雇主可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具体条件,决定单独组织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或将职业安全卫生培训与防火、灭火或其他专门法律规定的内容合并进行。

6、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在征求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颁布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工作目录。

7、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机构包括公立事业单位和按投资法及本法成立的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服务企业。

企业自行组织本条第 1、2、3 款规定对象的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时,必须符合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机构的条件。

8、政府详细规定主管部门确定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技术、培训师标准,以及颁发、换发、延期和吊销执业许可证的顺序、手续和档案;职业安全卫生培训和自行培训。

第二节 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保障的规章、流程与措施

第 15 条 职业安全卫生保障规章和流程

雇主根据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标准、地方职业安全卫生技术规范以及本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条件,制定、颁布并组织实施职业安全卫生保障规章和流程。

第 16 条 雇主在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保障中的责任

1、保障工作场所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空间、通风、粉尘、蒸汽、有毒气体、辐射、电磁场、热、湿度、噪声、振动、微生物及其他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的要求;定期检查和测量这些因素;保障工作场所有足够的淋浴间和厕所,具体标准由卫生部长规定。

2、保障工作场所的机器、设备、物资和物质按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技术规范或已颁布并应用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进行使用、操作、维护和保养,并符合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规章和流程。

3、为从事接触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工作的劳动者充分提供个人防护用品;工作场所配备职业安全卫生设施。

4、每年或必要时,检查和评估工作场所的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以落实技术和工艺措施消除和减少这些因素;改善劳动条件;照顾劳动者健康。

5、定期检查和维护机器、设备、物资、车间和仓库。

6、对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和物质,在工作场所及储存、保管和使用区域,设置越南语和劳动者通用语言的清晰可见的安全警示标识和指示牌。

7、向劳动者宣传、普及或培训与其所从事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规章、流程、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的预防控制措施。

8、制定并颁布工作场所事故处理和紧急救援方案;在发现风险或发生超出雇主控制能力的工伤和造成职业安全卫生事故的技术事故时,组织事故处理、紧急救援和救援力量,并及时向责任人报告。

第 17 条 劳动者在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保障中的责任

1、遵守雇主或国家主管机关颁布的、与所从事工作相关的职业安全卫生规章、流程和要求。

2、遵守法律并掌握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保障措施的知识和技能;在执行所分配工作任务期间,使用和保管已配备的个人防护用品和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设施。

3、在使用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和物质前,必须参加职业安全卫生培训。

4、制止直接造成职业安全卫生事故的风险和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行为;发现工伤、事故或事故、工伤、职业病风险时,及时向责任人报告;按照事故处理和紧急救援方案,或应雇主或国家主管机关要求,主动参与急救和事故克服。

第 18 条 工作场所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的控制

1、雇主必须评估和控制工作场所的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以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照顾劳动者健康;对存在中毒、感染因素的区域实施消毒和灭菌。

2、对卫生部长规定了接触限值以减少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的有毒因素,雇主必须组织劳动环境监测,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有毒因素。从事劳动环境监测的单位必须具备足够的基础设施、设备和人力。

3、对危险因素,雇主必须按技术要求定期控制和管理,以保障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并每年至少依法组织一次检查和评估。

4、获得劳动环境监测评估有毒因素的结果以及工作场所危险因素检查、评估和管理结果后,雇主必须立即:

a) 在劳动环境监测场所以及危险因素检查、评估和管理场所向劳动者公开通报。

b) 应工会、主管机关和组织的要求提供信息。

c) 采取措施克服和控制工作场所的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以保障职业安全卫生和照顾劳动者健康。

5、政府详细规定工作场所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的控制以及从事劳动环境监测组织的活动条件,符合投资法和企业法。

第 19 条 造成严重职业安全卫生事故的技术事故处理和紧急救援措施

1、雇主必须制定造成严重职业安全卫生事故的技术事故处理和紧急救援方案,依法定期组织演练;配备技术和医疗设备,以保障在发生技术事故和工伤时及时救援和急救。

2、造成严重职业安全卫生事故的技术事故处理和紧急救援责任:

a) 雇主必须立即下令停止可能造成工伤和技术事故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物资和物质的使用及劳动活动;在严重威胁劳动者生命或健康的风险未消除前,不得强迫劳动者继续工作或返回工作场所;按技术事故处理方案实施克服措施,组织救人、救财产,保障劳动者、工作场所周边人员、财产和环境的职业安全;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地方政府通报。

b) 技术事故发生在哪个生产经营单位和地方,该单位和地方政府有责任按专门法律规定紧急动员人力、物力和设备及时处理。

c) 技术事故涉及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和地方时,事故发生地的单位和地方政府负责处理,并按专门法律规定直接报告上级机关。

超出各单位和地方处理能力时,必须紧急报告直接上级机关,以及时动员其他单位和地方参与救援;被要求动员的单位和地方必须在自身能力范围内配合实施紧急救援。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20 条 改善劳动条件,建设劳动安全文化

1、雇主必须定期配合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组织劳动者参与改善劳动条件和建设工作场所劳动安全文化的活动。

2、鼓励雇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用技术标准、先进现代管理体系、先进技术和环境友好技术,以改善劳动条件和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

第三节 劳动者劳动保护与健康照顾

第 21 条 劳动者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治疗

1、雇主每年必须至少为劳动者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对从事繁重、有毒、危险或特别繁重、有毒、危险职业的劳动者,残疾劳动者、未成年劳动者和老年劳动者,至少每 6 个月检查一次。

2、按本条第 1 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时,女职工必须接受妇产科检查,在接触有职业病风险因素环境中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职业病检查。

3、雇主在安排劳动者工作前、在将其转为更繁重有毒危险的职业前,或在工伤、职业病康复后返岗前,为劳动者组织健康检查,但已有医学鉴定委员会关于劳动能力下降程度结论的除外。

4、雇主必须在符合专业技术要求的诊疗机构为劳动者组织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检查。

5、雇主将被诊断患职业病的劳动者送到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诊疗机构,按卫生部长规定的职业病治疗方案进行治疗。

6、本条第 1、2、3、5 款规定的由雇主支付的劳动者健康检查、职业病检查和职业病治疗费用,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入应税所得扣除项目;行政机关和无服务活动的事业单位计入经常性支出。

第 22 条 繁重、有毒、危险职业和工作

1、繁重、有毒、危险职业和工作以及特别繁重、有毒、危险职业和工作,根据各职业和工作的特点及劳动条件进行分类。

2、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在征求卫生部门意见后,颁布繁重、有毒、危险职业和工作及特别繁重、有毒、危险职业和工作目录;规定按劳动条件分类劳动者的标准。

3、雇主必须依法对从事繁重、有毒、危险及特别繁重、有毒、危险职业和工作的劳动者,充分落实劳动保护和健康照顾制度。

第 23 条 劳动中的个人防护用品

1、从事接触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工作的劳动者,由雇主充分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并在劳动过程中使用。

2、雇主实施技术和设备措施,以消除或最大限度减少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改善劳动条件。

3、配备个人防护用品时,雇主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a) 种类正确、对象正确、数量充足,质量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b) 不得以发钱代替配备个人防护用品;不得强迫劳动者自行购买或向劳动者收费购买。

c) 指导和监督劳动者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d) 在易引起中毒、感染、辐射的场所,对已使用的个人防护用品组织消毒、灭菌和除辐射,保障卫生。

4、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规定个人防护用品配备制度。

第 24 条 实物补助

1、在有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条件下工作的劳动者,由雇主给予实物补助。

2、实物补助按以下原则执行:

a) 帮助增强身体抵抗力和排毒能力。

b) 保障方便、安全和食品卫生。

c) 在工作班和工作日内实施,特殊情况因劳动组织无法在现场集中组织的除外。

3、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规定实物补助事宜。

第 25 条 在有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条件下的工作时间

1、雇主有责任保障劳动者接触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的时间在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和法律规定的安全限值内。

2、从事特别繁重、有毒、危险职业的劳动者工作时间按劳动法规定执行。

第 26 条 健康恢复疗养

鼓励雇主每年组织从事繁重、有毒、危险及特别繁重、有毒、危险职业的劳动者以及健康状况较差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恢复疗养。

第 27 条 劳动者健康管理

1、雇主必须根据各职业和工作规定的健康标准及健康检查结果,为劳动者安排合适的工作。

2、雇主负责建立和管理劳动者健康档案、职业病患者健康档案;将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检查结果通知劳动者;每年向国家卫生管理机关报告所管理劳动者的健康管理情况。

第四节 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的管理

第 28 条 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

1、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是指在合理运输、储存、保管和使用条件下、按生产商说明正确使用,但在劳动生产过程中仍可能发生工伤、职业病并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

2、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根据本法第 33 条各部门的建议,颁布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各类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目录。

第 29 条 新建、扩建或改造相关工程时制定职业安全卫生保障方案

1、投资商和雇主在向主管机关报批新建、扩建或改造用于生产、使用、保管和储存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的工程和单位时,档案中必须包含针对劳动者工作场所和环境的职业安全卫生保障方案。

2、职业安全卫生保障方案必须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a) 工程和单位的地点、规模。

b) 工程和单位中各项目的清单和详细描述。

c) 明确活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因素、有毒因素和事故;造成严重职业安全卫生事故的技术事故处理和紧急救援方案。

d) 消除和减少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的具体措施;事故处理和紧急救援方案。

第 30 条 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的使用

1、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各类机器、设备和物资,必须来源明确、在使用期限内、质量达标,并按本法第 31 条第 1 款规定进行检验,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投入使用或停止使用、废弃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各类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时,组织和个人必须按本法第 33 条第 1、2 款规定的权限,向使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所属专业机关申报,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在使用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和物资过程中,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按相关技术规范定期检查、维护,建立和保存安全技术档案。

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物质的使用,按化学品法和专门法律规定执行。

第 31 条 有严格劳动安全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的检验

1、有严格劳动安全要求的各类机器、设备和物资,投入使用前必须由劳动安全技术检验组织进行检验,使用过程中定期检验。

2、检验必须保障准确、公开和透明。

3、政府详细规定主管部门颁发劳动安全技术检验组织活动条件证书的权限、物质技术基础条件、颁发、换发、延期和吊销的流程手续和档案;检验员满足服务对象检验要求的标准;有严格劳动安全要求的机器、设备和物资的检验事宜。

第 32 条 劳动安全技术检验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劳动安全技术检验组织包括公立事业单位和提供劳动安全技术检验服务的企业。

2、劳动安全技术检验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a) 按检验服务合同实施检验活动。

b) 在机器、设备和物资检验无法保障安全条件时,拒绝提供检验服务。

c) 对阻碍检验活动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

d) 要求被检验对象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检验活动所需的资料和信息。

3、劳动安全技术检验组织负有以下义务:

a) 在活动条件证书规定的范围和对象内提供检验服务。

b) 按检验流程实施检验。

c) 对检验结果负责,依法赔偿因检验活动造成的损失;发现错误时撤销已颁发的检验结果。

d) 每年按本法第 33 条第 1、2 款规定向行业国家管理机关和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报告依法实施的检验活动情况。

đ) 保存检验档案。

第 33 条 各部门对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的国家管理责任

1、各部门按以下范围对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承担国家管理责任:

a) 卫生部对与食品、药品、疫苗、生物制品、化妆品、制药原料、人用药品、家用化学品、杀虫剂、杀菌剂、医疗设备相关的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承担国家管理责任。

b)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对与农作物、家畜、肥料、饲料、植物保护药、兽药、用于农林盐业水产的生物制品、水利工程、堤坝相关的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承担国家管理责任。

c) 交通运输部对与交通运输工具、装卸设备、专用运输施工设备、海上勘探开采设备和工具、交通基础设施相关的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承担国家管理责任。

d) 工贸部对与压力设备、工业专用起重设备、化学品、工业爆炸物、采矿设备、油气(海上勘探开采设备和工具除外)相关的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承担国家管理责任。

đ) 建设部对用于建筑施工的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承担国家管理责任。

e) 科学与技术部对核反应堆、核材料、源材料、放射性物质、辐射设备承担国家管理责任。

g) 信息与传媒部对用于广播电视的各类机器和设备承担国家管理责任。

h) 国防部对军事交通工具和设备、武器弹药、军用物资和产品、国防工程承担国家管理责任。

i) 公安部对消防灭火设备、技术设备、武器弹药、军用物资和辅助工具承担国家管理责任,本款 h 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k) 劳动荣军社会部对劳动者个人防护用品以及不属于本款 a、b、c、d、đ、e、g、h、i 点规定的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各类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承担国家管理责任。

2、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国家管理要求,劳动荣军社会部负责配合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向政府提交决定,对本条第 1 款尚未规定的新的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或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范围但尚未明确归属的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确定负责管理的机关。

3、各部门根据本条第 1、2 款规定的国家管理权限以及本法第 28 条第 2 款规定的目录,承担以下责任:

a) 制定本部门管理范围内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各类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的详细目录,提交劳动荣军社会部颁布。

b) 在征求劳动荣军社会部意见后,颁布本部门管理范围内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的检验流程和管理规定。

c) 按本条第 1、2 款规定检查本部门国家管理权限内的检验活动。

d) 每年向劳动荣军社会部报告本条第 1、2 款规定的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的管理情况,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劳动荣军社会部主持配合相关部门审查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各类机器、设备、物资与物质目录,以便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科技和管理水平进行修改补充,提交政府决定。

第三章 造成职业安全卫生事故的技术事故、工伤与职业病的处理措施

第一节 技术事故、工伤与职业病的申报、统计、报告与调查

第 34 条 工伤和造成职业安全卫生事故的技术事故的申报

1、工伤和技术事故的申报按以下规定执行:

a) 工作场所发生或有发生工伤和技术事故风险时,受伤人员或知情人必须立即报告直接主管和雇主,以便及时采取处理和克服后果的措施。

b) 本款 a 点规定的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 2 名及以上劳动者重伤的,雇主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申报。造成人员死亡的工伤事故,必须同时向县级公安机关报告。

c) 在辐射、油气勘探开采、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工具以及人民武装力量所属单位领域发生的事故和事件,雇主必须按专门法律规定申报。

d) 不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工伤时,受害者家属或发现人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申报,以便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 2 名及以上劳动者重伤的工伤时,乡级人民委员会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报告。

发生涉及不签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技术事故时,发现人必须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申报,报告工作按本法第 19 条和第 36 条规定执行。

2、主管机关和组织在自身责任范围内,必须审查和处理关于工伤、技术事故的举报,应举报机关、组织和个人要求将处理结果通知对方,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 35 条 工伤、技术事故和严重技术事故的调查

1、雇主负责成立本单位工伤调查组,对造成轻伤或一名劳动者重伤且属于自身管理权限的工伤进行调查,但已按本条第 2、3 款规定调查,或已由国家主管机关按专门法律规定调查的除外。

基层工伤调查组由雇主或雇主书面授权的代表担任组长,成员包括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代表(或未成立工会时的劳动者集体代表)、职业安全卫生员、医务人员和其他成员。

造成一名不签劳动合同劳动者重伤的工伤发生时,事故发生地乡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制作事故记录笔录,并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委员会。

2、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负责成立省级工伤调查组,对造成人员死亡或 2 名及以上劳动者重伤的工伤(包括不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进行调查,但本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有申诉、控告或认为必要时,对已由基层调查组调查的工伤进行重新调查。

省级工伤调查组由省级职业安全卫生专业监察代表担任组长,成员包括卫生厅代表、省级劳动联合会代表和其他成员。

3、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或国家主管机关成立中央工伤调查组,对认为性质严重或复杂程度超出省级调查组处理能力的工伤进行调查;对省级调查组已调查的工伤进行重新调查。

中央工伤调查组由劳动荣军社会部代表、卫生部代表、越南劳动总联合会代表和其他成员组成。

4、本法第 34 条第 1 款 c 点规定的事故和事件,调查工作按专门法律和劳动法规定进行,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员配合。

5、雇主和与工伤或技术事故相关的个人有义务配合调查组,提供充分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或阻碍调查。对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工伤,国家主管机关负责向调查组提供以下文件之一:

a) 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示意图。

b) 交通事故调查笔录。

c) 没有 a、b 点规定文件时,由事故发生地乡级公安机关根据劳动者或其亲属要求出具工伤确认文件。

6、本条第 1、2、3 款规定的各级工伤调查期限,从收到工伤举报或申报之日起至公布调查笔录之日止,规定如下:

a) 造成劳动者轻伤的工伤不超过 4 天。

b) 造成一名劳动者重伤的工伤不超过 7 天。

c) 造成 2 名及以上劳动者重伤的工伤不超过 20 天。

d) 造成人员死亡的工伤不超过 30 天;需要技术鉴定或法医鉴定的不超过 60 天。对于有犯罪迹象由侦查机关调查但随后作出不提起刑事案件决定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工伤调查组收到与事故相关的充分资料、物品和工具之日起计算。

本款 b、c、d 点规定的有复杂情节的工伤,调查期限可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上述各点规定的期限;组长必须提出延期申请,并获得决定成立调查组的人员批准。

7、在本条第 1、2、3 款规定的调查过程中发现有犯罪迹象时,调查组必须书面报告,并附资料、物品和工具(如有),移交侦查机关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和提起公诉。

对提起公诉建议的处理期限按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侦查机关作出不提起公诉决定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5 天内,必须将与工伤相关的资料、物品和工具移交工伤调查组。

8、工伤调查笔录必须在调查组组长主持的会议上公开公布,参加人员包括调查组成员、雇主或其书面授权代表、工会代表、受害者或其亲属、知情人和事故相关人员;死亡事故还须有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代表参加。

调查笔录和公布会议笔录必须发送给调查组成员所在机关、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事故发生单位的雇主以及受害者或其亲属。

9、公布调查笔录和工伤相关必要信息的责任如下:

a)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工伤由雇主调查的,由雇主公布信息;由乡级人民委员会制作笔录的,由乡级人民委员会公布。

b) 本条第 2、3 款规定的工伤,由调查组组长或负责调查的国家主管机关公布信息。

c) 收到调查笔录和公布会议笔录后,雇主必须在本单位公开张贴,以便劳动者知晓;不签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工伤,由乡级人民委员会公开张贴以便民众知晓。

d) 本条第 4 款规定的事故和事件,调查组组长或负责调查的国家机关在调查期限届满后,负责公布调查笔录和其他必要信息,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超过本条规定的调查期限,对劳动者和雇主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必须依法赔偿。

11、政府详细规定工伤、技术事故和严重技术事故的分类、申报、调查、报告,以及对已提起公诉的事故受害者的待遇处理。

第 36 条 工伤和严重技术事故的统计和报告

1、雇主必须统计和报告本单位的工伤和严重技术事故,每 6 个月和每年定期向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报告,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每 6 个月和每年定期,乡级人民委员会对涉及本法第 34 条第 1 款 d 点规定的不签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工伤和严重技术事故进行统计和报告,提交县级人民委员会汇总,再报告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

3、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负责向劳动荣军社会部报告按本条第 1、2 款统计的工伤和严重技术事故:

a) 快速报告地方发生的死亡事故和严重技术事故。

b) 每 6 个月和每年定期报告地方工伤、严重技术事故及职业安全卫生工作情况。

4、每 6 个月和每年定期,卫生部统计在诊疗机构检查和治疗的工伤人员情况,发送劳动荣军社会部汇总。

5、劳动荣军社会部组织和指导工伤和严重技术事故数据的采集、储存、汇总、提供、公布和评估;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国劳动安全数据库。

第 37 条 职业病的统计和报告

1、所有职业病病例必须按卫生部长规定进行统计和报告。

职业病目录由卫生部长在征求劳动荣军社会部、越南劳动总联合会、雇主代表组织和相关社会组织意见后颁布,并根据劳动环境、设备和技术的变化进行审查和修改补充。

2、雇主每年必须向省级卫生国家管理机关报告和统计职业病预防控制情况,以便汇总报告卫生部。

3、卫生部每年向劳动荣军社会部发送职业病统计评估报告及职业病预防控制工作实施情况报告,以便汇总报告政府。

4、卫生部组织和指导职业病数据的采集、储存、汇总、提供、公布和评估;组织建设和管理职业病预防控制数据库;组织职业病调查。

第二节 雇主对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者的责任

第 38 条 雇主对工伤和职业病受害者的责任

雇主对工伤和职业病劳动者负有以下责任:

1、及时对工伤劳动者进行急救和抢救,垫付急救、抢救和治疗费用。

2、从急救、抢救到治疗稳定期间,为工伤或职业病人员支付医疗费用:

a) 对参加医疗保险的劳动者,支付共付部分费用和不属于医疗保险支付目录的费用。

b) 对因雇主介绍到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下降低于 5% 的情况,支付鉴定费用。

c) 对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劳动者,支付全部医疗费用。

3、为因工伤、职业病必须在治疗和劳动功能恢复期间停工的劳动者支付全额工资。

4、对非完全因自身过错造成工伤的劳动者和职业病患者,按以下标准赔偿:

a) 劳动能力下降 5% 至 10% 的,至少赔偿 1.5 个月工资;劳动能力下降 11% 至 80% 的,每增加 1% 增加 0.4 个月工资。

b) 劳动能力下降 81% 以上的劳动者,或因工伤、职业病死亡的劳动者亲属,至少赔偿 30 个月工资。

5、劳动者因自身过错造成工伤的,按相应劳动能力下降程度,给予至少本条第 4 款规定水平 40% 的补助。

6、介绍工伤、职业病劳动者进行医学鉴定以确定劳动能力下降程度,依法接受治疗、疗养和劳动功能恢复。

7、在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下降程度结论之日起 5 天内,或死亡事故从调查组公布调查笔录之日起 5 天内,实施对工伤、职业病人员的赔偿和补助。

8、对工伤、职业病劳动者治疗和功能恢复后继续工作的,根据医学鉴定委员会结论安排符合健康状况的工作。

9、按本章第三节规定,建立从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基金享受待遇的档案。

10、本条第 3、4、5 款规定的赔偿、补助和停工工资计算基础,包括工资、津贴和按劳动法规定执行的其他补充款项。

11、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详细规定本条第 3、4、5 款。

第 39 条 雇主在工伤特殊情况下的赔偿和补助责任

1、劳动者在机关、企业、组织、合作社范围外执行雇主任务或服从雇主指挥时发生工伤,由他人过错造成或无法确认责任人的,雇主仍必须按本法第 38 条第 4 款规定赔偿劳动者。

2、劳动者在合理时间和路线上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由他人过错造成或无法确认责任人的,雇主按本法第 38 条第 5 款规定给予补助。

3、雇主已为工伤劳动者在保险服务经营单位购买工伤保险的,劳动者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享受各项赔偿。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低于本法第 38 条第 4、5 款规定水平的,雇主必须补足差额。

4、雇主未按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必须参保的劳动者缴纳工伤和职业病保险的,除按本法第 38 条规定赔偿外,劳动者发生工伤和职业病时,雇主还必须支付相当于本章第三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款项。支付可一次性或按月按双方协议执行,无法达成一致时按劳动者要求执行。

5、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详细规定本条。

第 40 条 劳动者不享受雇主工伤待遇的情形

1、劳动者因以下原因之一发生工伤的,不享受本法第 38、39 条规定的雇主待遇:

a) 受害者与肇事者之间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个人冲突造成的事故。

b) 劳动者故意自伤。

c) 违法使用毒品或其他成瘾物质造成的事故。

2、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详细规定本条。

第三节 工伤与职业病保险制度

第 41 条 从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基金享受待遇的原则

1、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基金的缴费、待遇、管理和使用按本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执行。

2、工伤和职业病保险缴费以劳动者月工资为基础计算,由雇主缴纳。

3、工伤、职业病人员的津贴和支持水平,根据劳动能力下降程度、缴费水平和向基金缴费时间计算。

4、工伤保险的实施必须简便、易行、及时,充分保障参保人员权益。

第 42 条 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基金的使用

1、对符合本法第 45、46 条规定条件的情况,支付工伤和职业病导致的伤残和疾病鉴定费用;对劳动者按本法第 47 条第 1 款 b 点和第 3 款主动申请鉴定且结果显示符合提高津贴条件的,支付鉴定费用。

2、支付一次性津贴、月津贴和服务津贴。

3、支付生活辅助工具和矫形器具费用。

4、支付健康恢复疗养费用。

5、支付工伤和职业病预防和风险分担支持费用。

6、支持工伤、职业病劳动者重返工作岗位时的职业转换。

7、工伤保险管理费用按社会保险法规定执行。

8、为按月享受工伤和职业病津贴的停工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 43 条 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待遇的适用对象

1、本节规定的待遇适用于按社会保险法第 2 条第 1 款 a、b、c、d、đ、e、h 点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以及该法第 2 条第 3 款规定的雇主。

2、劳动者与多个雇主签订劳动合同的,如属于必须参加强制社会保险对象,雇主必须按每份劳动合同缴纳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发生工伤和职业病时,按政府规定的缴费和待遇原则解决。

第 44 条 保险基金的缴费水平和来源

1、雇主每月按本法第 43 条规定的劳动者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金的最高 1%,向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基金缴费。

2、基金来源包括:

a)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雇主缴费。

b) 社会保险法第 90、91 条规定的基金投资收益。

c) 其他合法收入。

3、根据基金平衡能力,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第 1 款的缴费水平。

第 45 条 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

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在满足以下条件时享受工伤待遇:

1、在以下情形之一发生工伤:

a) 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包括在工作场所内执行劳动法和单位规章允许的必要生理活动:休息、班间用餐、实物补助用餐、经期卫生、洗澡、哺乳、上厕所。

b) 在工作场所以外或工作时间以外,按雇主或其书面授权人员要求执行工作时。

c) 在合理时间和路线上,从住所到工作场所或从工作场所返回住所的途中。

2、因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工伤导致劳动能力下降 5% 以上。

3、属于本法第 40 条第 1 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不享受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 46 条 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条件

1、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在满足以下条件时享受职业病待遇:

a) 患有按本法第 37 条第 1 款规定由卫生部长颁布的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

b) 因 a 点规定的疾病导致劳动能力下降 5% 以上。

2、劳动者已退休或不再从事有职业病风险的工作,但在规定时间内发现患职业病的,可进行鉴定以按政府规定审查和解决待遇。

第 47 条 劳动能力下降程度鉴定

1、工伤、职业病劳动者属于以下情形之一时,可进行鉴定或重新鉴定:

a) 首次治疗稳定后仍有影响健康的后遗症。

b) 伤残和疾病复发治疗稳定后。

c) 按卫生部长规定无法治疗稳定的伤残或职业病,劳动者可在治疗前或治疗过程中办理鉴定手续。

2、劳动者属于以下情形之一时,可进行综合鉴定:

a) 同时遭受工伤和职业病。

b) 多次遭受工伤。

c) 患多种职业病。

3、本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劳动者,自医学鉴定委员会上次作出结论之日起 24 个月后,可重新鉴定;因职业病导致健康快速下降的,鉴定时间可按卫生部长规定提前。

第 48 条 一次性津贴

1、劳动能力下降 5% 至 30% 的劳动者,享受一次性津贴。

2、一次性津贴标准如下:

a) 下降 5% 的,享受 5 倍基本工资,每多下降 1% 增加 0.5 倍基本工资。

b) 除 a 点规定外,另按向基金缴费年数计算额外津贴:缴费 1 年及以下按 0.5 个月计算,每多缴 1 年增加 0.3 个月工伤或确诊职业病前最近一个月的基金缴费工资。在参保第一个月内发生工伤,或中断后返岗的,计算基础为当月工资。

3、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详细规定因重新鉴定或综合鉴定导致津贴等级变化时的计算和享受办法。

第 49 条 月津贴

1、劳动能力下降 31% 以上的劳动者,享受月津贴。

2、月津贴标准如下:

a) 下降 31% 的,享受基本工资的 30%,每多下降 1% 增加基本工资的 2%。

b) 除 a 点规定外,每月另按缴费年数计算额外津贴:缴费 1 年及以下按 0.5% 计算,每多缴 1 年增加 0.3%工伤或确诊职业病前最近一个月的基金缴费工资。

3、月津贴和服务津贴的暂停和继续享受按社会保险法第 64 条规定执行。暂停支付的,社保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终止支付必须基于国家主管机关的结论和决定。

4、按月享受津贴的劳动者移居国内其他地方,希望在新居住地领取津贴的,可向原领取地社保机关提交申请。社保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5 天内办理;无法办理的必须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5、按月享受津贴的劳动者出国定居的,可一次性领取 3 个月的现有月津贴。档案和手续按社会保险法相关条款执行。

6、月津贴和服务津贴水平按社会保险法规定调整。

第 50 条 津贴享受时间

1、本法第 48、49、52 条规定的津贴享受时间,从治疗稳定出院之月起计算;不住院治疗的从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之月起计算。按第 47 条第 2 款进行综合鉴定的,从最后一次工伤或职业病治疗出院之月起计算,或从鉴定结论之月起计算。

2、因工伤、职业病无法确定出院时间的,从鉴定结论之月起计算;因职业风险事故感染艾滋病的,从获得感染证书之月起计算。

3、按第 47 条第 1 款 b 点和第 2 款进行鉴定的,新津贴享受时间从鉴定结论之月起计算。

第 51 条 生活辅助工具和矫形器具

1、因工伤、职业病导致身体活动功能受损的劳动者,根据伤残状况和诊疗机构、矫形康复机构的指定,在规定期限内获得资金购买生活辅助工具和矫形器具,相关机构须保障专业技术要求。

2、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详细规定器具种类、使用期限、购买金额及手续档案。

第 52 条 服务津贴

劳动能力下降 81% 以上且脊柱瘫痪、双眼失明、双肢截肢或瘫痪,或患有精神病的劳动者,除按第 49 条享受津贴外,每月另享受相当于基本工资的服务津贴。

第 53 条 因工伤、职业病死亡的津贴

劳动者亲属在以下情形之一时,享受相当于劳动者死亡当月 36 倍基本工资的一次性津贴,并按社会保险法享受遗属待遇:

1、在职劳动者因工伤、职业病死亡。

2、劳动者在工伤、职业病首次治疗期间死亡。

3、劳动者在伤残和疾病治疗期间死亡,尚未进行劳动能力下降鉴定。

遗属待遇档案按社会保险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 54 条 伤残和疾病治疗后的健康恢复疗养

1、工伤或职业病治疗稳定后,返岗前 30 天内健康尚未恢复的,可享受 5 至 10 天的健康恢复疗养,每次工伤或职业病一次。

返岗前 30 天内尚未收到鉴定结论的,如鉴定结论符合享受条件,劳动者仍按本条规定享受疗养待遇。

2、疗养天数由雇主和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决定;未成立工会的由雇主决定。疗养时间规定如下:

a) 劳动能力下降 51% 以上的,最多 10 天。

b) 劳动能力下降 31% 至 50% 的,最多 7 天。

c) 劳动能力下降 15% 至 30% 的,最多 5 天。

3、疗养期间每天享受相当于基本工资 30% 的津贴。

第 55 条 支持工伤、职业病劳动者返岗时的职业转换

1、工伤、职业病劳动者按本法第 38 条第 8 款被安排新工作,如需培训,可获得学费支持。

2、支持金额不超过学费的 50%,且不超过 15 倍基本工资;每人最多支持两次,每年一次。

第 56 条 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及风险分担活动

1、每年,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基金最多拨出年收入的 10% 用于支持预防和风险分担活动。

2、获得支持的活动包括:

a) 职业病检查和治疗。

b) 劳动功能康复。

c) 应社保机关要求重新调查工伤和职业病事故。

d) 为参加工伤保险及本法第 14 条第 1、2 款规定对象进行职业安全卫生培训。

3、a、b 点活动的支持,不包括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部分或雇主已按本法第 38 条第 2 款支付的部分。

4、政府详细规定支持条件、档案、水平、时间、手续和决定机关,确保基金平衡。

第 57 条 享受工伤待遇的档案

1、社会保险手册。

2、住院情况下的出院证明或病历摘要。

3、医学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下降程度鉴定笔录。

4、按越南社保与劳动荣军社会部统一式样制作的工伤待遇解决申请书。

第 58 条 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档案

1、社会保险手册。

2、职业病治疗后的出院证明或病历摘要;未住院治疗的须有职业病诊断证明。

3、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笔录;因职业事故感染艾滋病的,用感染证书代替。

4、职业病待遇解决申请书。

第 59 条 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待遇的解决

1、雇主在收到第 57、58 条规定的充分档案之日起 30 天内,向社保机关提交。

2、社保机关在收到充分档案之日起 10 天内,办理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待遇;无法办理的必须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 60 条 健康恢复疗养津贴的解决

1、雇主制定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健康尚未恢复人员名单,在确定其健康尚未恢复之日起 10 天内提交社保机关。

2、社保机关在收到名单之日起 10 天内,办理疗养待遇并将款项转给雇主;无法办理的书面答复。

3、雇主在收到款项之日起 5 天内,向劳动者支付津贴。

第 61 条 延迟解决待遇的处理

1、超过第 59 条和第 60 条第 1 款规定期限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2、延迟解决待遇和支付津贴,对享受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必须依法赔偿,但因劳动者本人或遗属自身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 62 条 劳动能力下降鉴定的档案和手续

1、为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进行鉴定的档案和手续由卫生部长规定。

2、鉴定必须保障准确、公开和透明。医学鉴定委员会依法对鉴定结果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四章 特殊劳动的职业安全卫生保障

第 63 条 女职工、未成年劳动者和残疾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

女职工、未成年劳动者和残疾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规定,按劳动法、残疾人法和本法执行。

第 64 条 使用老年劳动者从事繁重有毒危险工作的条件

1、仅在满足以下全部条件时,才可使用老年劳动者从事对其健康有不良影响的繁重、有毒、危险或特别繁重、有毒、危险工作:

a) 老年劳动者有经验、高技能,职业工龄满 15 年以上;持有职业证书或依法被认定为手工艺人。

b) 老年劳动者健康状况足以从事繁重有毒危险工作,健康标准由卫生部长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颁布。

c) 对每名老年劳动者使用不超过 5 年。

d) 至少有一名非老年劳动者共同工作。

đ) 老年劳动者自愿。

2、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 65 条 劳务派遣情况下的职业安全卫生

1、劳务派遣企业负有以下责任:

a) 与实际用工单位协商保障派遣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合法权益,不得低于实际用工单位同岗位同工作待遇的劳动者;将协商内容写入派遣合同,并按劳动法和本法履行雇主义务。

b) 配合并检查实际用工单位为派遣劳动者实施职业安全卫生保障。实际用工单位未充分履行合同承诺的,劳务派遣企业负责保障派遣劳动者的全部权益。

c) 保存派遣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档案;按本法第 36、37 条规定报告工伤和职业病。

2、实际用工单位负有以下责任:

a) 充分履行派遣合同中的各项承诺;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不得对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劳动者区别对待。

b) 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或技术事故时,必须及时急救,同时通知劳务派遣企业,并按第 34、35 条规定申报和调查。

c) 按本法规定为派遣劳动者组织职业安全卫生培训,但劳务派遣企业已提供相应培训的除外;每 6 个月和每年汇总派遣劳动者的工伤和职业病情况,发送劳务派遣企业。

d) 配合劳务派遣企业进行工伤调查;保存相关职业安全卫生档案。

3、派遣劳动者必须遵守实际用工单位的职业安全卫生规章和措施。

4、政府详细规定劳务派遣中的职业安全卫生;劳务派遣企业和实际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的责任。

第 66 条 多个用工方劳动者共同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卫生

在有多个用工方劳动者共同工作的场所,项目业主或投资商必须组织各用工方共同制定文件,明确各方在职业安全卫生保障中的责任,并指定人员配合检查职业安全卫生。

第 67 条 越南劳动者到国外工作的职业安全卫生

1、本条规定的到国外工作的越南劳动者包括:用工方派遣到国外执行任务的劳动者,以及按《越南劳动者按合同到国外工作法》到国外工作的劳动者。

2、用工方必须遵守所在国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并遵守以下规定:

a) 充分实施本法规定的各项职业安全卫生措施、工伤保险制度和雇主义务;所在国规定对劳动者更有利的,按所在国规定执行。

b) 配合所在国主管机关对事故和疾病进行调查。

c) 造成人员死亡和重伤的工伤,必须向用工方总部所在地的越南省级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关提供相关档案和资料。

3、越南劳动者到国外工作必须遵守越南法律和所在国法律,越南作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68 条 家庭帮工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

1、雇主负责指导家庭帮工劳动者正确使用与工作相关的机器、设备、用具和家庭防火防爆措施;实施其他保障家庭帮工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制度。

2、家庭帮工劳动者有责任遵守机器、设备、用具使用和防火防爆指导。

3、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详细规定适用于家庭帮工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内容。

第 69 条 领取工作回家做的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

1、劳动者与雇主书面协商将工作带回家做时,以劳动者保障所分配工作的职业安全卫生要求为基础。

2、在家工作时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或其亲属必须立即报告雇主。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本法规定享受待遇。不属于必须参保对象的,雇主按本法第 38 条第 1、2、3、4、5、6、7、8、10 款规定解决权益。

3、雇主有责任检查居家劳动者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卫生保障;履行协商中的承诺;将居家劳动者工伤与第 36 条规定的工伤总报告一同报告。

第 70 条 学生、学员、学徒、实习生和试用人员的职业安全卫生

1、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有责任在学生、学员、学徒实习和学习职业期间,按本法第 15、16、18、19、20、23、24、25 条和第 27 条第 1 款规定,像对劳动者一样保障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2、雇主有责任像对本法规定的劳动者一样,对学徒、实习生和试用人员实施职业安全卫生规定,包括发生工伤的情况。

3、学生、学员、学徒在实习和学习期间必须遵守教育机构的职业安全卫生规定。

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工伤的,按政府规定获得支持。

第五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安全卫生保障

第 71 条 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实施

1、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职业安全卫生工作时,除必须遵守本法第一、二、三、四章的规定外,还必须实施本章规定。

2、经济区、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管理委员会有责任指导管理范围内各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安全卫生工作;配合组织检查,并向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报告情况,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根据劳动规模、性质、工伤和职业病风险及劳动条件,政府详细规定本法对其他单位及本条第 2 款规定各园区管委会的适用。

第 72 条 职业安全卫生部门

1、根据劳动规模、性质、风险和劳动条件,雇主必须安排职业安全卫生人员或成立职业安全卫生部门。

政府详细规定本款。

2、职业安全卫生人员或部门负责协助雇主,主要职责包括:

a) 制定职业安全卫生及防火防爆规章、流程和措施。

b) 制定和督促年度职业安全卫生计划;评估风险并制定紧急救援计划。

c) 管理和跟踪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的申报和检验。

d) 组织职业安全卫生信息、宣传和培训;为劳动者提供急救和职业病预防。

đ) 组织职业安全卫生自查;依法调查工伤和技术事故。

e) 主持并配合医务部门监督控制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

g) 汇总并向雇主提出处理监察和检查建议的方案。

h) 配合基层工会指导职业安全卫生员履职。

i) 组织竞赛、奖励、纪律处分、统计和报告。

3、职业安全卫生人员或部门享有以下权利:

a) 发现工伤风险时,要求生产部门负责人下令停工或临时停工以实施保障措施,同时报告雇主。

b) 停止使用不达标或过期的机器设备。

c) 由雇主安排时间参加职业安全卫生业务培训。

4、职业安全卫生人员必须具备技术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了解本单位生产经营实际。

5、无法安排专职人员或成立部门的,必须聘请有资质的组织实施本条第 2 款规定的任务。

第 73 条 医务部门

1、根据劳动规模、性质、风险和劳动条件,雇主必须安排医务人员或成立医务部门,负责照顾和管理劳动者健康。

政府详细规定本款。

2、医务人员或部门负责协助雇主并直接管理劳动者健康,主要职责包括:

a) 制定急救方案和设备,组织劳动者急救培训。

b) 计划并组织健康检查、职业病检查、劳动能力鉴定、疗养和功能康复;建议安排符合健康状况的岗位。

c) 在本单位组织常见病诊疗;发生事故时按规定急救。

d) 宣传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预防知识;检查卫生条例执行;保障食品卫生;按规定组织实物补助。

đ) 管理工作场所劳动卫生信息;组织劳动环境监测;管理劳动者健康档案和职业病档案。

e) 配合职业安全卫生部门实施相关任务。

3、医务人员或部门享有以下权利:

a) 发现危害劳动者健康的紧急情况时,要求停工或临时停工,同时报告雇主;管理医疗设备和急救药品;指导劳动者急救。

b) 停止使用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物质。

c) 由雇主安排时间参加地方卫生机关的会议和交流,提高业务能力。

4、本单位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医学专业学历和职业医学证书。

5、无法安排专职人员或成立部门的,必须与有资质的诊疗机构签订合同,实施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健康照顾任务。

第 74 条 职业安全卫生员

1、每个生产班组在工作时间内至少有一名兼职职业安全卫生员。雇主在征求基层工会意见后(如有),决定成立并颁布职业安全卫生员网络活动制度。

2、职业安全卫生员是直接劳动者,了解职业安全卫生知识和技术,自愿模范遵守规定,由班组劳动者选举产生。

3、职业安全卫生员在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管理和指导下,按网络活动制度开展工作;在专业技术方面与职业安全卫生人员、医务人员配合。

4、职业安全卫生员负有以下义务:

a) 督促、提醒和指导班组全体人员严格遵守职业安全卫生规定,保管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b) 监督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流程和规章的执行,发现不足和违反,以及不安全的机器、设备和工作场所。

c) 参与制定职业安全卫生计划;指导新到岗劳动者的安全措施。

d) 建议班组长或上级充分落实劳动保护制度和职业安全卫生措施,及时克服不安全情况。

đ) 发现违反职业安全卫生规定,或已向雇主建议但未被克服的不安全情况时,向工会或劳动监察机关报告。

5、职业安全卫生员享有以下权利:

a) 获得雇主为保障职业安全卫生所采取措施的充分信息。

b) 可使用部分工作时间履行职责,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责任津贴。津贴标准由雇主和基层工会协商确定,记录在网络活动制度中。

c) 发现直接造成事故风险时,要求班组劳动者停止工作以实施保障措施,并对此决定负责。

d) 获得学习和培训以提高业务水平的机会。

第 75 条 基层职业安全卫生理事会

1、根据劳动规模、性质、风险和劳动条件,雇主成立基层职业安全卫生理事会。

政府详细规定本款。

2、理事会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a) 咨询并配合雇主制定职业安全卫生规章、流程、计划和措施。

b) 每年在工作场所组织劳动者与雇主对话,分享信息、增进理解,推动改善公平安全的劳动条件。

c) 检查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实施情况。

d) 发现风险时,要求雇主实施处理和克服措施。

3、理事会组成包括:

a) 雇主代表担任主席。

b) 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代表(或未成立工会时的劳动者代表)担任副主席。

c) 职业安全卫生负责人担任常务委员兼秘书。

d) 本单位医务人员。

đ) 其他相关成员。

理事会中女性成员比例应符合性别平等原则和单位实际。

第 76 条 职业安全卫生计划

1、雇主每年必须制定并组织实施职业安全卫生计划。年度内新出现的工作必须补充到计划中。

2、制定计划必须征求基层工会意见,并基于以下依据:

a) 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风险评估;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的控制及紧急救援计划。

b) 上一年度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结果。

c) 计划年度的生产经营任务、方向和劳动情况。

d) 劳动者、工会、监察和检查团的建议。

3、职业安全卫生计划必须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a) 劳动安全和防火防爆技术措施。

b) 劳动卫生技术、有毒因素预防控制和改善劳动条件措施。

c) 为劳动者配备个人防护用品。

d) 劳动者健康照顾。

đ) 职业安全卫生信息、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 77 条 职业安全卫生风险评估

1、职业安全卫生风险评估是指分析和识别工作场所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的风险及危害,以主动预防工伤和职业病并改善劳动条件。

2、雇主必须组织评估,并指导劳动者在工作前、劳动过程中定期或必要时自行评估。

3、工伤和职业病高风险行业和职业,风险评估必须强制执行,并纳入工作规章和流程。

4、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在征求卫生部长意见后,详细规定本条第 2、3 款。

第 78 条 紧急救援计划

1、根据工作场所事故风险和法律规定,雇主必须制定紧急救援计划。

2、紧急救援计划必须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a) 将劳动者疏散出危险区域的方案。

b) 受害者急救和抢救措施。

c) 防止和克服事故后果的措施。

d) 救援设备。

đ) 现场救援力量;与外部力量配合的方案;演练方案。

3、紧急救援计划的审批流程、手续和权限按法律规定执行。

第 79 条 救援力量组织

1、工作场所有危险因素和有毒因素且有工伤风险的,雇主有责任按规定组织专职或兼职救援力量,并为劳动者组织急救培训。

2、救援力量必须配备技术和医疗设备以保障及时救援,并接受培训。

3、卫生部长详细规定工作场所急救和救援力量的组织、设备和培训。

第 80 条 职业安全卫生自查

1、雇主必须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和突击性的职业安全卫生自查。

2、自查的内容、形式和期限必须保障效果,符合本单位劳动性质、风险和劳动条件。

3、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在征求卫生部长意见后,详细规定本条。

第 81 条 职业安全卫生的统计和报告

1、雇主每年必须按以下规定统计和报告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

a) 向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和卫生国家管理机关报告职业安全卫生工作,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b) 按第 36、37 条统计和报告工伤、职业病和严重技术事故。

2、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在征求卫生部长意见后,详细规定本条第 1 款 a 点。

第六章 职业安全卫生国家管理

第 82 条 职业安全卫生国家管理内容

1、颁布和组织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法律规范文件;在权限内制定、颁布或公布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地方职业安全卫生技术规范。

2、职业安全卫生法律的宣传、普及和教育。

3、跟踪、统计和提供工伤、职业病信息;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计划和档案。

4、管理职业安全卫生领域服务组织的活动。

5、组织和开展职业安全卫生科技研究与应用。

6、监察、检查、解决申诉控告和处理违法行为。

7、职业安全卫生培训和复训。

8、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合作。

第 83 条 职业安全卫生国家管理责任

1、政府统一管理职业安全卫生国家工作。

2、劳动荣军社会部对政府负责,统一实施职业安全卫生国家管理。

3、各部和部级机关在自身任务和权限范围内实施职业安全卫生国家管理。

4、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自身任务和权限范围内实施职业安全卫生国家管理。

第 84 条 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的职业安全卫生国家管理责任

1、主持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政策和计划,提交国家主管机关颁布,或按权限颁布并组织实施;建立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档案。

2、按本法第 28 条第 2 款规定颁布有严格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各类机器、设备、物资目录;主持实施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活动和有严格劳动安全要求的各类机器、设备、物资检验的国家管理。

3、按本法第 87 条规定,制定或参与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

4、跟踪、汇总和提供职业安全卫生信息;按统计法进行统计。

5、主持组织职业安全卫生法律的宣传、普及和教育;预防技术事故、工伤和职业病。

6、提交政府决定在必要情况下采取措施,以保护劳动者工伤和职业病保险的合法权益。

7、监察、检查和处理职业安全卫生违法行为;参与工伤和技术事故调查;建议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有犯罪迹象的工伤。

8、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合作。

第 85 条 卫生部长的职业安全卫生国家管理责任

1、主持制定劳动环境监测法律规范文件,提交国家主管机关颁布,或按权限颁布;评估、控制和管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管理和组织劳动环境监测。

2、制定工作环境中劳动卫生因素的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第 87 条第 5 款权限参与劳动卫生内容意见。

3、指导劳动卫生管理和职业病预防控制。

4、指导劳动者健康检查、职业病检查、劳动能力下降鉴定、工伤和职业病劳动者的治疗和功能康复;管理劳动者健康档案。

5、配合劳动荣军社会部制定职业安全卫生培训内容;宣传、普及和教育劳动卫生法律。

6、按第 37 条第 1 款规定制定、颁布并定期审查补充职业病目录;组织职业病鉴定;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制定和颁布各职业健康标准。

7、跟踪、汇总和提供劳动卫生信息;统计和建设职业病数据库;管理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

8、配合劳动荣军社会部制定繁重有毒危险职业目录的评估标准。

9、配合劳动荣军社会部依法监察和检查劳动卫生法律执行。

10、每年向劳动荣军社会部发送本管理领域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法律实施情况报告。

第 86 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职业安全卫生国家管理责任

1、制定法律规范文件和地方技术规范,提交国家主管机关颁布,或按权限颁布。

2、负责地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法律。

3、每年向同级人民议会报告地方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法律实施情况,或按国家主管机关要求临时报告。

4、每年根据地方具体条件安排资源组织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宣传、普及和教育;优先为本地不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供宣传教育。

5、按权限监察、检查和处理地方职业安全卫生违法行为。

第 87 条 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定与颁布责任

1、科学技术部批准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制定计划,并公布国家标准。

2、劳动荣军社会部主持配合相关部委,组织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技术规范计划。

3、各部和部级机关在政府分工范围内,主持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劳动荣军社会部统一意见后颁布;无法统一意见的,报告总理决定。

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审定由科学技术部按标准和技术规范法组织实施。

4、劳动荣军社会部按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权限,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并颁布技术规范;配合相关部委提交总理决定分工制定新的或跨部门的标准和规范。

5、卫生部按本法第 85 条规定的权限,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并颁布技术规范;对其他部委制定的标准和规范中的劳动卫生内容有统一意见权。

第 88 条 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理事会和省级职业安全卫生理事会

1、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理事会是政府在制定和修改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法律方面的咨询组织。理事会由总理成立,成员包括劳动荣军社会部、卫生部、越南劳动总联合会、越南农民协会、雇主代表组织、相关部门行业及部分职业安全卫生领域专家和科学家的代表。

2、省级职业安全卫生理事会是人民委员会在地方组织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法律方面的咨询组织。理事会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成立,成员包括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卫生厅、劳动联合会、农民协会、部分企业机关组织及地方专家科学家的代表。

3、每年,职业安全卫生理事会组织工作场所对话,分享信息,增进雇主、劳动者、工会、雇主代表组织和国家机关之间的理解,推动改善公平安全的劳动条件。

4、政府详细规定国家和省级职业安全卫生理事会的成立、职能、任务、组织和活动。

第 89 条 职业安全卫生监察

1、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是中央和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所属的专业监察。

2、辐射、油气勘探开采、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及人民武装力量领域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由该领域国家管理机关实施,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员配合。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第 1 款监察的组织和活动,以及第 2 款跨行业配合机制。

第 90 条 职业安全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理

1、任何人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根据违反性质和程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必须依法赔偿并克服后果。

2、任何人利用职务和权限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国家利益、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性质和程度,受到纪律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必须依法赔偿。

3、雇主逃避缴纳、拖延缴纳工伤和职业病保险费达 30 天以上,或侵占保险费和待遇的,除必须足额缴纳并依法处理外,还必须按拖延金额和时间,缴纳相当于上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平均投资利率两倍的利息;拒不执行的,根据主管机关要求,银行、信用组织和国家金库有责任从雇主存款账户中扣除,将未缴款项及利息划入社保机关账户。

4、政府详细规定本法中职业安全卫生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形式和处罚水平。

第 91 条 职业安全卫生配合机制

1、职业安全卫生配合机制按以下规定实施:

a) 劳动荣军社会部主持配合相关部委、政府所属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在自身责任范围内实施本条第 2 款规定的配合内容。

b) 各级职业安全卫生国家管理机关配合政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在相关领域开展职业安全卫生工作。

2、职业安全卫生配合内容包括:

a) 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和法律、标准和技术规范。

b) 制定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计划和档案。

c) 工伤调查;技术事故和事件;工伤和职业病劳动者的政策和待遇。

d) 职业安全卫生信息、宣传、教育、培训、统计和报告;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和物资的检验。

đ) 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检查和监督;违法行为处理。

e) 职业安全卫生奖励。

g) 职业安全卫生科技研究和应用。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

第七章 施行条款

第 92 条 施行效力

1、本法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2、第三章第三节关于工伤和职业病保险的规定、第 84 条第 4 款、第 86 条第 1 款 b 点和第 2 款 a 点,以及第 58/2014/QH13 号社会保险法第 104、105、106、107、116、117 条,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3、本法生效前已活动的劳动安全技术检验组织和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机构,可继续活动至已颁发的活动条件证书期限届满。

第 93 条 详细规定

政府和国家主管机关详细规定本法中被授权的各条和各款。

本法已于 2015 年 6 月 25 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阮生雄(Nguyen Sinh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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