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 2015 年《职业安全和卫生法》(第 84/2015/QH13 号)涵盖多项重要内容,包括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工伤与职业病相关政策制度,以及相关组织和个人的责任与权限,该法于 2015 年 6 月 25 日颁布。
一、预防和控制对劳动者有害及危险因素的措施
越南 2015 年《劳动安全卫生法》(第 84/2015/QH13 号)规定了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及职业病治疗相关事宜:
- 用人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劳动者健康检查;对于从事繁重、有害、危险工作的劳动者,以及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每 6 个月至少检查一次,检查需在符合专业技术要求的医疗机构进行。
- 健康检查时,女性劳动者需接受妇产科专科检查,在存在职业病风险环境中工作的劳动者需接受职业病筛查。
- 劳动者健康检查、职业病筛查及治疗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劳动安全卫生法》第 21 条第 1、2、3、5 款规定,企业可将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扣除项目,行政机关和无服务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则计入经常性运营成本。
二、处理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及工伤、职业病的措施
根据越南 2015 年《职业安全和卫生法》(第 84/2015/QH13 号),用人单位对工伤和职业病劳动者的责任如下:
- 若劳动者劳动能力下降不足 5%,支付残疾鉴定费。
- 为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劳动者支付全部医疗费用。
- 劳动者在治疗和恢复劳动能力期间,足额支付工资。
- 对非因劳动者本人完全过错导致的工伤,以及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给予如下赔偿:
- 劳动能力下降 5%-10% 的,至少赔偿 1.5 个月工资;下降 11%-80% 的,每增加 1% 额外赔偿 0.4 个月工资。
- 劳动能力下降 81% 及以上,或因工伤、职业病死亡的,向劳动者或其家属至少赔偿 30 个月工资。
- 对因本人过错导致工伤的劳动者,按对应劳动能力下降程度,支付不低于第 38 条第 4 款规定标准 40% 的补助。
- 安排工伤、职业病劳动者进行医学鉴定。
- 自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起,或工伤死亡事故调查小组公布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5 日内,完成赔偿和补助支付。
- 劳动者治疗恢复后若继续工作,根据其健康状况安排合适岗位。
越南 2015 年《职业安全和卫生法》(第 84/2015/QH13 号)还对特殊劳动者群体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以及国家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管理作出了规定。该法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
独立 – 自由 – 幸福
| 法律编号:84/2015/QH13 | 越南河内,2015 年 6 月 2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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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 2015 年《职业安全和卫生法》
(第 84/2015/QH13 号)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劳动安全卫生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劳动安全卫生保障事宜、工伤与职业病相关政策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相关组织和个人的责任与权限,以及国家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管理。
第二条 适用对象
- 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试用期人员、学徒工、实习生。
- 干部、公务员、职员、人民军人员。
-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 赴境外工作的越南劳动者、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劳动者。
- 用人单位。
- 其他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相关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本条第 1、2、3、4 款所指人员统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术语解释
本法中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 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企业、合作社、家庭户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
- 劳动安全:指预防和控制危险因素,保障劳动过程中人员不受伤害、不死亡的相关措施。
- 劳动卫生:指预防和控制有害因素,避免劳动过程中人员患病、健康受损的相关措施。
- 危险因素:指劳动过程中可能导致安全事故、人员伤害或死亡的因素。
- 有害因素:指劳动过程中可能导致人员患病、健康受损的因素。
-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指劳动过程中,机器、设备、物资、物质等超出安全技术允许范围发生故障,对人员、财产和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事故。
- 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指影响范围广、超出生产经营单位、机关、组织、地方应对能力,或涉及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多个地区的严重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
- 工伤:指劳动过程中,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联,导致劳动者身体部位、功能受损或死亡的事故。
- 职业病:指因工作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对劳动者造成的疾病。
- 劳动环境监测:指收集、分析、评估工作场所劳动环境中各类因素的测量数据,以采取措施减少对健康的危害、预防职业病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政策
- 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及其他相关机关、组织、个人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创造有利条件;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采用先进现代的技术标准、管理制度及环保型先进技术。
- 投资劳动安全卫生相关科研与应用;支持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实验室、试验机构,服务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 支持高风险行业和领域的工伤与职业病预防工作;鼓励相关组织制定、公布和采用先进现代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
- 为从事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工作的非合同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培训支持。
- 发展自愿参加的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建立灵活的缴费和待遇享受机制,为劳动者防范、减少和化解风险。
第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原则
- 保障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的权利。
- 劳动过程中全面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措施;优先采取预防、消除和控制劳动过程中危险因素与有害因素的措施。
- 制定、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规划和计划时,听取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及各级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的意见。
第六条 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权利与义务
- 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享有以下权利:a) 获得公平、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要求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过程中和工作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b) 充分了解工作场所的危险因素、有害因素及相关预防控制措施;接受劳动安全卫生培训。c) 享受劳动保护和健康关怀制度、职业病筛查;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工伤和职业病患者享受完整待遇;获得工伤和职业病相关的伤残、疾病鉴定费用;主动申请劳动能力下降程度鉴定,若鉴定结果符合提高工伤和职业病补助标准的条件,可获得鉴定费用。d) 工伤和职业病治疗稳定后,要求用人单位安排合适工作。e) 发现存在严重危及生命或健康的工伤风险时,有权拒绝工作或撤离工作场所,且仍足额获得工资,不被视为违反劳动纪律,但需立即向直接管理者报告以便处理;仅在直接管理者和劳动安全卫生负责人消除风险、保障劳动安全卫生后,方可恢复工作。f) 依法申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 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需履行以下义务:a) 遵守工作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流程和措施;遵守劳动合同及集体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约定。b) 正确使用和保管用人单位提供的个人防护用品及工作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设备。c) 发现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工伤或职业病风险时,及时向相关负责人报告;按照事故处理方案、应急救援预案或用人单位、国家有权机关的指令,主动参与应急救援和事故处理。
-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享有以下权利:a) 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获得国家、社会和家庭提供的安全卫生工作环境相关保障。b) 接收劳动安全卫生相关信息、宣传教育;从事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工作时,接受相关培训。c) 按照政府规定的自愿方式参加工伤保险。
-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需履行以下义务:a) 依法对自身从事的工作承担劳动安全卫生责任。b) 保障劳动过程中相关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c) 向地方政府报告,及时制止危害劳动安全卫生的行为。
- 干部、公务员、职员、人民军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权利与义务,除专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第 1、2 款对劳动者的规定执行。
- 学徒工、实习生的劳动安全卫生权利与义务,参照本条第 1、2 款对劳动者的规定执行。
- 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权利与义务,参照本条第 1、2 款对劳动者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相关事宜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权利与义务
- 用人单位享有以下权利:a) 要求劳动者遵守工作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流程和措施。b) 对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劳动者给予奖励,对违反规定的劳动者予以纪律处分。c) 依法申诉、举报或提起诉讼。d) 组织劳动者参与应急救援和事故处理。
- 用人单位需履行以下义务:a) 制定、实施并主动配合相关机关、组织,保障本单位工作场所劳动者及相关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b) 组织劳动安全卫生相关培训,指导劳动者掌握规章制度、流程和保障措施;配备齐全劳动安全卫生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落实劳动者健康关怀和职业病筛查工作;为工伤和职业病患者提供完整待遇。c) 当存在严重危及劳动者生命或健康的工伤风险时,不得强迫劳动者继续工作或返回工作场所。d)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指派人员监督、检查工作场所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流程和措施的执行情况。e) 设立劳动安全卫生工作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配合基层工会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员网络;明确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责任和权限。f) 申报、调查、统计和报告工伤、职业病及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统计和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开展情况;执行劳动安全卫生专业检查机关的决定。g) 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相关计划、规章制度、流程和措施时,听取基层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越南祖国阵线、其成员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与责任
- 越南祖国阵线、其成员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在自身职责权限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与责任:a) 配合相关机关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普及和培训工作;发展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服务。b) 依法参与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政策法规制定的意见征询、社会监督和反馈工作。c) 配合国家管理机关,提出改善劳动条件、预防工伤和职业病、开展科研工作的建议。d) 动员团员、会员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e) 发现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国家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及时予以制止。
- 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履行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权利与责任;按照本法第 88 条规定,参与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工作;动员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开展对话、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劳动合同,采取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安全卫生。
第九条 工会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的权利与责任
- 参与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政策法规制定;向国家有权机关提出制定、修改和补充与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权利义务相关政策法规的建议。
- 配合国家机关开展劳动安全卫生专项检查和监督,检查劳动者权利义务相关政策法规的落实情况;参与制定、指导实施和监督劳动安全卫生相关计划、制度、规章制度及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依法参与工伤调查。
- 要求相关机关、组织、企业和个人立即采取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包括必要时暂停相关活动,以消除工作场所中危害人员健康和生命的有害因素或危险因素。
- 动员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相关规定、规章制度、流程和措施。
- 当劳动者集体的劳动安全卫生权利受到侵害时,代表劳动者集体提起诉讼;经劳动者授权,代表劳动者个人提起诉讼。
- 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相关科研、技术应用、教育培训工作;为改善劳动条件、预防工伤和职业病提出建议。
- 配合国家机关组织劳动安全卫生竞赛活动和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组织和指导劳动安全卫生员网络开展活动。
- 按照越南总工会的规定,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条 基层工会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的权利与责任
- 配合用人单位制定并监督劳动安全卫生相关计划、规定、规章制度、流程和措施的实施,改善劳动条件。
- 代表劳动者集体协商、签订并监督集体劳动合同中劳动安全卫生条款的执行;协助劳动者申诉和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 与用人单位对话,解决双方在劳动安全卫生权利义务方面的相关问题。
- 配合用人单位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相关规定;配合用人单位开展工伤调查,并监督工伤和职业病患者的待遇落实、职业培训和岗位安排情况。
- 向用人单位及相关有权机关、组织提出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建议,要求其处理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后果、工伤事故,并查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 宣传和动员劳动者、用人单位严格遵守工作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流程和措施;配合用人单位组织工会干部和劳动者参加劳动安全卫生培训。
- 发现工作场所存在危及劳动者健康和生命的风险时,要求相关负责人立即采取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包括必要时暂停相关活动。
- 按照本法第 35 条第 1 款规定,参与基层工伤调查小组工作;配合用人单位开展应急救援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工伤事故的善后处理;若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法第 34 条规定履行申报义务,基层工会需立即向本法第 35 条规定的国家有权管理机关报告,以便开展调查。
- 配合用人单位组织劳动安全卫生竞赛活动、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建设工作场所劳动安全文化;管理和指导劳动安全卫生员网络开展活动。
- 未建立基层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若劳动者提出要求,上级工会需直接履行本条规定的权利与责任。
第十一条 越南农民协会的权利与责任
- 参与国家针对农民的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政策法规制定;向国家有权机关提出制定、修改和补充与农民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权利义务相关政策法规的建议。
- 配合国家机关开展针对农民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相关制度、政策法规落实情况的专项检查和监督;参与农民工伤事故调查。
- 开展针对农民的劳动安全卫生宣传和培训工作。
- 配合国家机关改善农民劳动条件,预防工伤和职业病。
- 动员农民参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
- 隐瞒、谎报或错报工伤、职业病情况;不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保障要求和措施,对人员、财产、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存在严重危及劳动者健康和生命的工伤风险时,强迫劳动者工作或禁止其撤离工作场所,或在风险未消除前强迫劳动者继续工作。
- 逃缴、欠缴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费用;侵占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缴费及待遇资金;在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工作中欺诈、伪造材料;未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相关待遇;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和使用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基金;非法访问和利用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数据库。
- 使用未经验证、验证不合格、来源不明、已过使用期限、质量不达标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且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
- 在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检测、培训、劳动环境监测、工伤和职业病劳动能力下降程度医学鉴定工作中欺诈;阻碍、刁难或损害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劳动安全卫生权益。
- 在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方面存在性别歧视;因劳动者发现严重危及自身生命或健康的工伤风险而拒绝工作或撤离工作场所,或因相关人员履行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职责而对其进行歧视。
- 安排未接受劳动安全卫生培训的劳动者从事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工作。
- 以现金形式替代实物福利发放。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对劳动者有害及危险因素的措施
第一节 劳动安全卫生信息、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信息、宣传和教育
- 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相关信息、宣传教育,告知其危险因素、有害因素及保障措施;向到访和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说明劳动安全卫生相关规定。
- 生产者需在可能影响使用者劳动安全的产品、商品中,附带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相关信息。
- 机关、组织、家庭户需为所属劳动者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普及工作;宣传和动员摒弃劳动过程中不卫生、危害自身和公众健康的习俗和习惯。各级人民政府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每年为辖区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信息、宣传和教育工作。
- 新闻媒体需定期组织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政策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将工伤和职业病预防信息融入其他信息传播节目和活动中。
第十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的人员、劳动安全卫生专职人员、医疗卫生人员、劳动安全卫生员,必须参加劳动安全卫生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培训证书。若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政策法规、科研技术发生变化,上述人员需接受再培训,更新相关知识和技能。
- 用人单位需为从事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工作的劳动者组织培训,并在安排工作前发放安全证书。
-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从事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工作时,需接受相关培训并取得安全证书。国家为本条所指劳动者参加培训提供学费补贴,补贴标准、对象和期限由政府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具体规定。
- 对于本条第 1、2、3 款规定以外的劳动者、学徒工、实习生、试用期人员,用人单位需在录用或安排工作前自行组织培训,并定期开展再培训,确保其具备劳动过程中所需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需与岗位要求相适应。
- 劳动安全卫生培训需符合各行业、岗位特点及用工规模,不得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单独组织劳动安全卫生培训,或与消防安全培训及其他专业法律法规规定的培训内容相结合。
- 劳动和社会部在征求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公布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工作清单。
- 劳动安全卫生培训机构包括公立事业单位和依法从事劳动安全卫生培训服务的企业。企业若自行组织本条第 1、2、3 款所指对象的劳动安全卫生培训,需符合劳动安全卫生培训机构的相关运营条件。
- 政府具体规定劳动安全卫生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场地技术条件、培训师资标准、设立、换发、延期和吊销运营许可证的程序及材料;明确培训和自行培训的相关要求。
第二节 工作场所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流程和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流程
用人单位需根据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和用工情况,制定、公布并组织实施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流程。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劳动安全卫生保障中的责任
- 确保工作场所的空间、通风、粉尘、气体、有毒物质、辐射、电磁场、温度、湿度、噪音、振动等条件及其他危险因素、有害因素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和测量;按照卫生部部长规定,在工作场所设置充足且符合要求的浴室和卫生间。
- 确保工作场所使用、运行、维护和保管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或已公布实施的相关技术标准,并遵守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流程。
- 为在存在危险因素、有害因素环境中工作的劳动者,足额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在工作场所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相关设备。
- 每年或根据需要,对工作场所的危险因素、有害因素进行检测和评估,采取技术措施消除或减少相关因素,改善劳动条件,关怀劳动者健康。
- 定期对机器、设备、物资、物质、厂房、仓库进行检查和维护。
- 对于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和物质,需在工作场所、存放地、使用地设置越南语及劳动者常用语言的警示标识和操作指南,并置于醒目易读位置。
- 向劳动者宣传、普及和培训与所分配工作任务相关的劳动安全卫生规定、规章制度、流程及危险因素、有害因素预防控制措施。
- 制定并公布工作场所事故处理和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配备救援力量,发现超出自身控制能力的工伤风险或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时,及时向相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劳动安全卫生保障中的责任
- 遵守用人单位或国家有权机关公布的,与所分配工作任务相关的劳动安全卫生规定、规章制度、流程和要求。
- 遵守法律法规,熟练掌握工作场所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相关知识和技能;正确使用和保管用人单位提供的个人防护用品及工作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设备。
- 使用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前,必须参加相关劳动安全卫生培训。
- 制止直接危害劳动安全卫生的行为和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行为;发现工伤、事故或相关风险时,及时向相关负责人报告;按照事故处理方案、应急救援预案或用人单位、国家有权机关的指令,主动参与应急救援和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工作场所危险因素和有害因素控制
- 用人单位需对工作场所的危险因素、有害因素进行评估和控制,制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关怀劳动者健康;为在有毒、有感染风险环境中工作的劳动者采取解毒、消毒措施。
- 对于卫生部部长规定了接触限值的有害因素,用人单位需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劳动环境监测,评估有害因素影响。劳动环境监测单位需具备相应的场地、物资、设备和人员条件。
- 对于危险因素,用人单位需按照技术要求进行日常控制和管理,保障工作场所劳动安全卫生,并至少每年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一次检测和评估。
- 完成劳动环境有害因素监测及危险因素检测、评估、管理后,用人单位需:a) 向监测、检测和评估区域的劳动者公开相关结果。b) 应工会组织及相关有权机关要求,提供相关信息。c) 采取措施治理和控制工作场所的危险因素、有害因素,保障劳动安全卫生,关怀劳动者健康。
- 政府具体规定工作场所危险因素和有害因素控制要求,以及劳动环境监测单位的运营条件,确保符合《投资法》《企业法》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处理和应急救援
- 用人单位需制定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处理和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定期组织演练;配备技术和医疗设备,确保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和工伤发生时能够及时开展应急救援和初步救治。
- 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处理和应急救援责任如下:a) 用人单位需立即下令停止存在工伤风险和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风险的机器、设备运行,停止物资、物质使用和相关劳动活动;不得在风险未消除前,强迫劳动者继续工作或返回工作场所;按照预案采取治理措施,组织人员和财产救援,保障劳动者及周边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财产和环境安全;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或应急救援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报告。b) 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发生地的用人单位和地方政府,需按照专业法律法规规定,紧急调动人力、物力和设备进行应对。c) 若事故涉及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和地区,发生地的用人单位和地方政府需先行应对,并立即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若超出自身应对能力,需紧急请求上级机关调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地方参与救援;接到调动要求的单位和地方需在自身能力范围内配合开展应急救援。
-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 改善劳动条件,建设劳动安全文化
- 用人单位需定期配合基层工会,组织劳动者参与改善劳动条件和建设工作场所劳动安全文化的活动。
- 鼓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采用先进现代的技术标准、管理制度及环保型先进技术,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
第三节 劳动者劳动保护和健康关怀制度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治疗
- 用人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劳动者健康检查;对于从事繁重、有害、危险或特别繁重、有害、危险工作的劳动者,以及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每 6 个月至少检查一次。
- 按照本条第 1 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时,女性劳动者需接受妇产科专科检查,在存在职业病风险环境中工作的劳动者需接受职业病筛查。
- 用人单位需在安排劳动者工作前、调至更繁重、有害、危险的工作岗位前,以及劳动者工伤、职业病康复后重返工作前,组织健康检查(已由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下降程度鉴定结论的除外)。
- 用人单位需在符合专业技术要求的医疗机构,为劳动者组织健康检查和职业病筛查。
- 对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需将其送至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部长规定的职业病治疗方案进行治疗。
- 本条第 1、2、3、5 款规定的劳动者健康检查、职业病筛查及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企业可将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扣除项目,行政机关和无服务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则计入经常性运营成本。
第二十二条 繁重、有害、危险工作
- 繁重、有害、危险工作及特别繁重、有害、危险工作,根据各工作的特点和劳动条件进行分类。
- 劳动和社会部在征求卫生部意见后,公布繁重、有害、危险工作及特别繁重、有害、危险工作清单;规定基于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分类标准。
- 用人单位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从事繁重、有害、危险及特别繁重、有害、危险工作的劳动者,提供完整的劳动保护和健康关怀。
第二十三条 劳动个人防护用品
- 用人单位需为在存在危险因素、有害因素环境中工作的劳动者,足额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并要求其在工作过程中正确使用。
- 用人单位需采取技术、设备等方面的解决方案,消除或最大限度减少危险因素、有害因素,改善劳动条件。
- 用人单位配备个人防护用品时需遵守以下原则:a) 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种类、对象和数量适宜,质量有保障。b) 不得用现金替代个人防护用品发放;不得要求劳动者自行购买或垫付费用购买。c) 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d) 对在有毒、有感染风险、有辐射环境中使用过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解毒、消毒、辐射消除等卫生处理措施。
- 劳动和社会部规定劳动个人防护用品配备相关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实物福利
- 用人单位需为在存在危险因素、有害因素环境中工作的劳动者,提供实物福利。
- 实物福利发放需遵循以下原则:a) 有助于增强劳动者体质和排毒能力。b) 确保食品方便、安全、卫生。c) 在工作班次和工作日内发放(因劳动组织原因无法集中发放的特殊情况除外)。
- 劳动和社会部规定实物福利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存在危险因素、有害因素环境中的工作时间
- 用人单位需确保劳动者接触危险因素、有害因素的时间,不超过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限值。
- 从事特别繁重、有害、危险工作的劳动者,工作时间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健康休养和恢复
鼓励用人单位每年为从事繁重、有害、危险及特别繁重、有害、危险工作的劳动者,以及健康状况不佳的劳动者,组织健康休养和恢复活动。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健康管理
- 用人单位需根据各工作岗位的健康标准和劳动者健康检查结果,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
- 用人单位需建立和管理劳动者健康档案及职业病患者健康档案;向劳动者告知健康检查和职业病筛查结果;每年向有权卫生管理机关报告本单位劳动者健康管理情况。
第四节 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
- 指在合理存放、运输、保管、使用且符合生产者指导要求的情况下,劳动生产过程中仍存在工伤、职业病风险,可能对人员健康和生命造成严重危害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
- 劳动和社会部根据本法第 33 条规定的相关部门建议,公布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清单。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或改造涉及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生产、使用、保管、存放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方案制定
- 新建、扩建或改造涉及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生产、使用、保管、存放场所时,投资者和用人单位需在向有权机关申请建设许可证的材料中,包含工作场所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方案及环境影响相关内容。
-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方案需包含以下核心内容:a) 场所地点和规模。b) 场所相关项目详细清单和说明。c) 明确运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有害因素及潜在事故。d) 消除或减少危险因素、有害因素的具体措施;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处理和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条 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使用
- 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需来源明确、在使用期限内、质量有保障,并按照本法第 31 条第 1 款规定进行验证(专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启用或停止使用、报废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时,组织和个人需向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相关专业机关申报(专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使用过程中,组织和个人需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机器、设备、物资进行检查和维护,建立并保管安全技术档案。
- 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物质,使用需符合《化学品法》及相关专业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劳动安全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验证
- 对劳动安全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启用前及使用过程中需定期由劳动安全技术验证机构进行验证。
- 验证工作需确保准确、公开、透明。
- 政府具体规定劳动安全技术验证机构的审批机关、场地技术条件、设立、换发、延期和吊销运营许可证的程序及材料;验证人员的资质标准;验证工作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技术验证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 劳动安全技术验证机构包括公立事业单位和提供劳动安全技术验证服务的企业。
- 劳动安全技术验证机构享有以下权利:a) 按照验证服务合同开展验证工作。b) 若验证过程中无法保障安全,有权拒绝提供验证服务。c) 对阻碍验证工作的行为,有权提出建议、申诉或举报。d) 要求验证对象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支持验证工作开展。
- 劳动安全技术验证机构需履行以下义务:a) 在运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对象内提供验证服务。b) 按照验证流程开展工作。c) 对验证结果负责,依法赔偿因验证工作造成的损失;发现违规时,收回已出具的验证结果。d) 每年向本法第 33 条第 1、2 款规定的行业管理机关和劳动管理机关,报告验证工作开展情况。e) 保管验证档案。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在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国家管理中的责任
- 各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履行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的国家管理责任:a) 卫生部:负责与食品、药品、疫苗、医用生物制品、化妆品、药品生产原料、农药、家用化学品、驱虫剂、消毒剂、医疗设备相关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管理。b)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负责与农作物、畜禽、肥料、饲料、植物保护剂、兽药、农业、林业、渔业、水产、水利工程、堤坝相关的生物制品及机器、设备、物资、物质管理。c) 交通运输部:负责与交通运输工具、专用运输装卸和施工设备、海上勘探开采设备、交通基础设施相关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管理。d) 工业和贸易部:负责与压力容器、工业专用起重设备、化学品、工业爆炸物、矿产和油气开采设备(海上勘探开采设备除外)相关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管理。e) 建设部:负责与建筑施工中使用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管理。f) 科学技术部:负责与核反应堆、核材料、放射性物质、辐射设备相关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管理。g) 信息和通信部:负责与广播电视设备相关的机器、设备管理。h) 国防部:负责与军事装备、武器弹药、军用物资、国防产品、国防工程相关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管理。i) 公安部:负责与消防设备、技术设备、武器弹药、军用物资、辅助工具相关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管理(本条 h 款规定的除外)。j) 劳动和社会部:负责劳动者个人防护用品及本条 a、b、c、d、e、f、g、h、i 款未涵盖的其他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管理。
- 劳动和社会部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国家管理需要,配合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报请政府确定新增或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范围但尚未明确归属的,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的具体管理机关。
- 各部门需在自身管理权限内,结合本法第 28 条第 2 款规定的清单,履行以下责任:a) 制定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详细清单,报劳动和社会部部长公布。b) 征求劳动和社会部意见后,公布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机器、设备、物资验证流程和物质管理制度。c) 按照本条第 1、2 款规定,组织开展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验证工作检查。d) 每年向劳动和社会部报告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管理情况(专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劳动和社会部需牵头,配合相关部门定期修订和补充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清单,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管理工作需要。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及工伤、职业病处理措施
第一节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工伤、职业病申报、统计、报告和调查
第三十四条 工伤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申报
- 工伤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申报按以下规定执行:a) 工作场所发生或可能发生工伤、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时,伤者或知情者需立即向直接负责人和用人单位报告,以便及时处理和善后。b) 若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 2 人及以上重伤,用人单位需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省级劳动管理机关申报;造成人员死亡的,需同时向县级公安机关申报。c) 辐射、油气勘探开采、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等领域及人民军单位发生的事故,用人单位需按照专业法律法规规定申报。d)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发生死亡或重伤事故时,死者家属或发现者需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乡级人民政府申报,以便及时处理。若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 2 人及以上重伤,乡级人民政府需立即向县级公安机关和省级劳动管理机关报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涉及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发现者需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乡级人民政府申报,报告工作按照本法第 19 条和第 36 条规定执行。
- 有权机关和组织需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审查和处理工伤、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相关报告,应报告人的要求反馈处理结果,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报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工伤、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及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调查
- 用人单位需成立基层工伤调查小组,调查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轻伤事故和单人重伤事故(按照本条第 2、3 款规定或专业法律法规规定已开展调查的除外)。基层工伤调查小组由用人单位代表或其书面授权人员担任组长,成员包括基层工会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为劳动者集体代表)、劳动安全专职人员、医疗卫生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发生单人重伤事故时,事故发生地乡级人民政府需制作事故记录,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 省级劳动管理机关需成立省级工伤调查小组,调查造成人员死亡、2 人及以上重伤的事故(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以及对基层工伤调查小组已调查的事故有申诉、举报或认为有必要重新调查的情况(本条第 4 款规定的除外)。省级工伤调查小组由省级劳动安全卫生专项检查机关代表担任组长,成员包括省级卫生厅代表、省级总工会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
- 劳动和社会部部长或国家有权机关需成立中央级工伤调查小组,调查性质严重或超出省级工伤调查小组调查能力的事故,以及对省级工伤调查小组已调查的事故进行重新调查。中央级工伤调查小组由劳动和社会部代表、卫生部代表、越南总工会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
- 本法第 34 条第 1 款 c 项规定的事故,调查需按照专业法律法规和《劳动法》规定执行,并由劳动安全卫生专项检查机关配合。
- 用人单位及与事故相关的个人需配合调查小组工作,提供完整相关信息和资料,不得拒绝或阻碍调查。若事故发生在往返工作场所的途中,有权机关需向调查小组提供以下材料之一:a) 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和现场图。b) 交通事故调查记录。c) 若无本条 a、b 款规定的材料,需根据劳动者或其家属申请,由事故发生地乡级公安机关出具事故确认文件。
- 基层、省级和中央级工伤调查小组的调查期限,自接到事故报告或申报之日起至公布事故调查报告之日止,具体规定如下:a) 轻伤事故不超过 4 日。b) 单人重伤事故不超过 7 日。c) 2 人及以上重伤事故不超过 20 日。d) 死亡事故不超过 30 日;需进行技术鉴定或法医鉴定的,不超过 60 日。若事故涉嫌犯罪,由侦查机关开展调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调查期限自调查小组收到完整相关材料、物品和设备之日起计算。对于本条 b、c、d 款规定的复杂事故,可延长调查期限一次,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对应条款规定的期限;调查小组组长需报告延长情况,并获得调查小组成立决定机关的同意。
- 调查过程中发现事故涉嫌犯罪的,调查小组需书面报告并附上相关材料,移交相关物品和设备(如有)给侦查机关,由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立案。立案建议的处理期限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若侦查机关决定不予立案,需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向调查小组提供并移交相关材料、物品和设备。
- 事故调查报告需在调查小组组长主持的会议上公开,参会人员包括调查小组成员、用人单位代表或其书面授权人员、工会组织代表、伤者或其家属代表、知情者及相关人员;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需有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代表参加。事故调查报告和公开会议记录需送达调查小组成员所属机关、劳动管理机关、事故发生单位的用人单位及伤者或其家属。
- 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信息的公开责任如下:a) 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由用人单位公开信息;由乡级人民政府制作记录的事故,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开信息。b) 由省级、中央级工伤调查小组或国家有权机关组织调查的事故,由调查小组组长或组织调查的国家机关公开信息。c) 调查小组组长或组织调查的国家机关需公开相关信息(专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和公开会议记录后,用人单位需在本单位内公开完整信息,告知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发生的事故,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开信息,告知公众。d) 按照本条第 4 款规定调查的事故、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及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调查小组或组织调查的国家机关需在调查结束后,公开调查报告及相关信息(专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若超出规定调查期限,导致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受损,需依法予以赔偿。
- 政府具体规定工伤、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及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的分类、申报、调查、报告要求,以及事故涉嫌犯罪时劳动者工伤待遇的处理方式。
第三十六条 工伤和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统计与报告
- 用人单位需统计本单位的工伤和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情况,每 6 个月和每年向省级劳动管理机关报告(专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乡级人民政府需统计辖区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相关工伤和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情况,每 6 个月和每年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其汇总后上报省级劳动管理机关。
- 省级劳动管理机关需按照以下要求,向劳动和社会部报告本条第 1、2 款统计的事故情况:a) 快速报告本辖区内发生的死亡事故和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b) 每 6 个月和每年,报告本辖区内的工伤、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情况及劳动安全工作开展情况。
- 卫生部需每 6 个月和每年,统计医疗机构接诊和治疗的工伤患者情况,上报劳动和社会部汇总。
- 劳动和社会部需组织和指导全国工伤、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相关数据的收集、存储、汇总、提供、公开和评估工作;建立全国劳动安全数据库。
第三十七条 职业病统计与报告
- 所有职业病患者均需按照卫生部部长规定进行统计和报告。职业病清单由卫生部部长在征求劳动和社会部、越南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及相关社会组织意见后公布,并根据劳动环境、设备和技术变化定期修订和补充。
- 用人单位需每年向省级卫生管理机关报告职业病预防工作情况,由其汇总后上报卫生部。
- 卫生部需每年向劳动和社会部报告职业病统计和评估情况、职业病预防工作开展情况,由其汇总后上报政府。
- 卫生部需组织和指导职业病相关数据的收集、存储、汇总、提供、公开和评估工作;建立职业病预防数据库;组织开展职业病调查。
第二节 用人单位对工伤和职业病劳动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工伤和职业病劳动者的责任
用人单位对工伤和职业病劳动者承担以下责任:
- 及时对工伤劳动者进行急救,并先行垫付急救和治疗费用;为职业病劳动者垫付治疗费用。
- 支付工伤或职业病劳动者从急救到治疗稳定期间的医疗费用,具体如下:a) 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劳动者,支付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自付部分及医保未覆盖的相关费用。b) 若劳动者劳动能力下降不足 5%,支付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医学鉴定费用。c) 为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劳动者,支付全部医疗费用。
- 工伤和职业病劳动者治疗及恢复劳动能力期间,足额支付工资。
- 对非因劳动者本人完全过错导致的工伤,以及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给予如下赔偿:a) 劳动能力下降 5%-10% 的,至少赔偿 1.5 个月工资;下降 11%-80% 的,每增加 1% 额外赔偿 0.4 个月工资。b) 劳动能力下降 81% 及以上,或因工伤、职业病死亡的,向劳动者或其家属至少赔偿 30 个月工资。
- 对因本人过错导致工伤的劳动者,按对应劳动能力下降程度,支付不低于本条第 4 款规定标准 40% 的补助。
- 安排工伤和职业病劳动者进行医学鉴定,确定劳动能力下降程度,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治疗、休养和劳动能力恢复服务。
- 自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下降程度鉴定结论之日起,或工伤死亡事故调查小组公布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5 日内,完成赔偿和补助支付。
- 工伤和职业病劳动者治疗恢复后若继续工作,根据医学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
- 按照本章第三节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待遇申请手续。
- 本条第 3、4、5 款规定的工资、赔偿和补助计算基数,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及其他依法规定的补充费用。
- 劳动和社会部具体规定本条第 3、4、5 款相关要求。
第三十九条 工伤劳动者特殊情况下的用人单位赔偿和补助责任
- 劳动者在执行用人单位任务或按照其指令,在本单位、企业、组织、合作社以外的场所发生工伤,若因他人过错或无法确定责任人导致,用人单位仍需按照本法第 38 条第 4 款规定给予赔偿。
- 劳动者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内,往返工作场所途中发生工伤,若因他人过错或无法确定责任人导致,用人单位需按照本法第 38 条第 5 款规定给予补助。
- 若用人单位已为工伤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公司的意外险,劳动者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受赔偿和补助;若商业保险赔偿金额低于本法第 38 条第 4、5 款规定标准,用人单位需补足差额,确保劳动者或其家属获得不低于法定标准的赔偿和补助。
- 若用人单位未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应强制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除按照本法第 38 条规定给予赔偿和补助外,还需按照本章第三节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待遇;支付方式可由双方协商一次性或按月支付,协商不成的,按照劳动者要求执行。
- 劳动和社会部具体规定本条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工伤劳动者不享受用人单位相关待遇的情形
劳动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法第 38 条和第 39 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相关待遇:
- 因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个人纠纷导致工伤。
- 故意自残造成的伤害。
-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毒品或其他成瘾物质导致的伤害。
- 劳动和社会部具体规定本条相关要求。
第三节 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制度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待遇基本原则
- 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其缴费、待遇享受、管理和使用按照本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执行。
- 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缴费基数为劳动者月工资,由用人单位缴纳。
- 补助待遇和支持标准根据劳动能力下降程度、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确定。
- 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制度实施需简便、便捷,确保及时、足额保障参保人员权益。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基金使用
- 支付符合本法第 45 条和第 46 条规定的工伤、职业病相关伤残和疾病鉴定费用;支付劳动者主动申请劳动能力下降程度鉴定(符合本法第 47 条第 1 款 b 项和第 3 款规定),且鉴定结果符合提高补助标准条件的鉴定费用。
- 支付一次性补助、月补助和护理补助。
- 支付生活辅助器具和矫形器具购置费用。
- 支付健康休养和恢复费用。
- 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风险预防与分担相关活动。
- 为工伤和职业病劳动者重返工作岗位提供职业转换支持。
- 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基金管理费用。
- 为享受月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用。
第四十三条 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适用对象
- 本法本节规定的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适用对象,为《社会保险法》第 2 条第 1 款 a、b、c、d、e、f、h 项规定的强制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以及《社会保险法》第 2 条第 3 款规定的用人单位。
- 若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属于强制参加社会保险对象,各用人单位需按照劳动合同分别缴纳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或职业病时,按照政府规定的缴费和待遇享受原则,享受相关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缴费标准及基金来源
-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劳动者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最高 1%,缴纳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费用。
- 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基金来源包括:a)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第 1 款规定缴纳的费用。b) 基金按照《社会保险法》第 90 条和第 91 条规定进行投资运营获得的收益。c) 其他合法收入。
- 政府根据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具体规定本条第 1 款的缴费标准。
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条件
参保劳动者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工伤:a) 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发生的工伤,包括《劳动法》和生产经营单位规章制度允许的工作期间必要生活活动,如工间休息、就餐、实物福利领取、经期卫生、洗漱、哺乳、如厕等。b) 按照用人单位或其书面授权的劳动管理者要求,在工作场所外或工作时间外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工伤。c) 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内,往返工作场所途中发生的工伤。
- 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下降 5% 及以上。
- 不属于本法第 40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保险待遇享受条件
- 参保劳动者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享受职业病保险待遇:a) 所患疾病属于卫生部部长按照本法第 37 条第 1 款规定公布的职业病清单范围。b) 因职业病导致劳动能力下降 5% 及以上。
- 劳动者退休或不再从事职业病清单范围内的高风险工作后,在规定期限内被确诊为职业病的,按照政府规定进行鉴定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十七条 劳动能力下降程度鉴定
- 劳动者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需进行或重新进行劳动能力下降程度鉴定:a) 首次受伤或患病经治疗稳定后,仍留有影响健康的后遗症。b) 受伤或患病复发经治疗稳定后。c) 按照卫生部部长规定,受伤或职业病无法治疗稳定的,可在治疗过程中或治疗前办理鉴定手续。
- 劳动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需进行劳动能力综合鉴定:a) 同时发生工伤和患职业病。b) 多次发生工伤。c) 患有多种职业病。
- 符合本条第 1 款 b 项规定的劳动者,需自上一次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下降程度鉴定结论之日起 24 个月后,重新进行鉴定;若因职业病性质导致健康状况快速恶化,可按照卫生部部长规定提前进行鉴定。
第四十八条 一次性补助
- 劳动能力下降 5%-30% 的劳动者,享受一次性补助。
- 一次性补助标准如下:a) 劳动能力下降 5% 的,补助 5 个月基本工资;每额外下降 1%,增加 0.5 个月基本工资。b) 除本条 a 款规定的补助外,额外按照参保年限给予补助:参保 1 年及以下的,补助 0.5 个月;每增加 1 年参保年限,增加 0.3 个月,缴费基数为工伤发生当月或职业病确诊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若工伤发生在参保首月或参保中断后重新就业的,缴费基数为当月工资。
- 劳动和社会部具体规定劳动者因重新鉴定、综合鉴定导致补助标准变化时,一次性补助的计算方式。
第四十九条 月补助
- 劳动能力下降 31% 及以上的劳动者,享受月补助。
- 月补助标准如下:a) 劳动能力下降 31% 的,补助基本工资的 30%;每额外下降 1%,增加基本工资的 2%。b) 除本条 a 款规定的补助外,每月额外按照参保年限给予补助:参保 1 年及以下的,补助缴费工资的 0.5%;每增加 1 年参保年限,增加 0.3%,缴费基数为工伤发生当月或职业病确诊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若工伤发生在参保首月或参保中断后重新就业的,缴费基数为当月工资。
- 月补助和护理补助的暂停与恢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 64 条规定执行;恢复待遇的申请材料和程序,按照《社会保险法》第 113 条和第 114 条规定执行。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 64 条第 1 款 c 项规定暂停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书面说明理由;待遇终止需依据国家有权机关的结论和决定。
- 正在享受月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若在国内迁移居住地并希望在新居住地享受待遇,可向原待遇发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5 日内处理;若不予处理,需书面说明理由。
- 正在享受月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若赴境外定居,可一次性享受 3 个月当前月补助标准的待遇;申请材料和程序按照《社会保险法》第 109 条第 2、3 款和第 110 条第 4 款规定执行。
- 月补助和护理补助标准,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十条 待遇享受起始时间
- 本法第 48、49、52 条规定的待遇,自劳动者治疗稳定出院当月或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当月(未住院治疗的)起计算;若按照本法第 47 条第 2 款规定进行劳动能力综合鉴定,待遇自最后一次工伤或职业病治疗稳定出院当月或综合鉴定结论出具当月(未住院治疗的)起计算。若工伤或职业病治疗稳定出院时间无法确定,待遇自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当月起计算;若因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待遇自劳动者获得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确诊证明当月起计算。
- 符合本法第 47 条第 1 款 b 项和第 2 款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重新鉴定或综合鉴定的劳动者,新待遇自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新鉴定结论当月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生活辅助器具和矫形器具
- 工伤或职业病导致身体功能受损的劳动者,可根据伤残和患病情况,按照医疗机构、矫形和康复机构的专业技术要求及规定年限,申请购置生活辅助器具和矫形器具费用补助。
- 劳动和社会部具体规定生活辅助器具和矫形器具的种类、使用年限、购置费用标准及申请材料和程序。
第五十二条 护理补助
劳动能力下降 81% 及以上,且导致截瘫、双目失明、双肢截肢或患有精神疾病的劳动者,除享受本法第 49 条规定的待遇外,每月额外享受相当于基本工资标准的护理补助。
第五十三条 工伤和职业病死亡劳动者相关补助
劳动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家属可享受 36 个月死亡当月基本工资标准的一次性补助,并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抚恤金待遇:
- 工作期间因工伤或职业病死亡。
- 首次工伤或职业病治疗期间死亡。
- 工伤或职业病治疗期间,尚未进行劳动能力下降程度鉴定前死亡。工伤和职业病死亡劳动者家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申请材料,按照《社会保险法》第 111 条第 1 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工伤和职业病治疗后的健康休养和恢复
- 工伤或职业病劳动者治疗稳定后重返工作岗位的,若 30 日内健康状况未完全恢复,可享受 5-10 日的健康休养和恢复假期(每次工伤或职业病对应一次)。若重返工作岗位 30 日内未获得医学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下降程度鉴定结论,后续鉴定结果符合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仍可按照本条第 2 款规定享受健康休养和恢复待遇。
- 健康休养和恢复假期天数由用人单位和基层工会协商确定;未建立工会的,由用人单位确定,具体规定如下:a) 劳动能力下降 51% 及以上的,最长 10 日。b) 劳动能力下降 31%-50% 的,最长 7 日。c) 劳动能力下降 15%-30% 的,最长 5 日。
- 劳动者健康休养和恢复假期期间,每日享受 30% 基本工资标准的补助。
第五十五条 工伤和职业病劳动者重返工作岗位的职业转换支持
- 若用人单位按照本法第 38 条第 8 款规定,为工伤和职业病劳动者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且需对其进行职业转换培训,劳动者可获得学费补助。
- 补助标准不超过学费的 50%,且不超过 15 个月基本工资;每位劳动者最多享受 2 次补助,1 年内最多享受 1 次。
第五十六条 工伤和职业病风险预防与分担相关活动支持
- 每年从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基金收入中提取不超过 10% 的资金,用于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风险预防与分担相关活动。
- 支持的活动包括:a) 职业病诊断和治疗。b) 劳动能力恢复。c) 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对工伤和职业病事故进行重新调查。d) 为参保劳动者及本法第 14 条第 1、2 款规定的对象,提供劳动安全卫生培训。
- 本条第 2 款 a、b 项规定的支持,不包括医疗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已按照本法第 38 条第 2 款规定支付的相关费用。
-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和第 55 条规定的支持条件、申请材料、补助标准、支持期限、申请程序和审批机关,确保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基金收支平衡。
第五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材料
- 社会保险卡。
- 出院证明或工伤治疗病历复印件(住院治疗的)。
- 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下降程度鉴定结论。
- 按照越南社会保险局与劳动和社会部协商确定的格式,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保险待遇申请材料
- 社会保险卡。
- 出院证明或职业病治疗病历复印件;未住院治疗的,需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
- 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下降程度鉴定结论;因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的,需提供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确诊证明。
- 按照越南社会保险局与劳动和社会部协商确定的格式,填写的职业病保险待遇申请表。
第五十九条 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待遇审核
- 用人单位需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申请。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待遇审核;若不予审核通过,需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工伤和职业病健康休养和恢复补助审核
- 用人单位需在确定劳动者符合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健康未恢复条件之日起 10 日内,将享受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待遇且健康未恢复的劳动者名单,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在收到名单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健康休养和恢复补助审核,并将补助资金拨付给用人单位;若不予审核通过,需书面说明理由。
- 用人单位需在收到补助资金之日起 5 日内,将补助支付给劳动者。
第六十一条 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待遇逾期审核处理
- 若超出本法第 59 条和第 60 条第 1 款规定的审核期限,需书面说明理由。
- 若待遇审核和补助支付超出规定期限,导致待遇享受者合法权益受损,需依法予以赔偿(因劳动者本人或其家属过错导致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劳动能力下降程度鉴定材料和程序
- 劳动能力下降程度鉴定的材料和程序,由卫生部部长规定。
- 鉴定工作需确保准确、公开、透明。医学鉴定委员会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特殊劳动者群体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六十三条 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按照《劳动法》《残疾人法》和本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高龄劳动者从事繁重、有害、危险工作的条件
- 仅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安排高龄劳动者从事可能对其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繁重、有害、危险及特别繁重、有害、危险工作:a) 高龄劳动者具备丰富经验和高超技能,从业年限不少于 15 年;持有职业资格证书或被依法认定为技师。b) 高龄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符合卫生部部长在征求相关专业部门意见后公布的,对应繁重、有害、危险工作的健康标准。c) 每位高龄劳动者的工作安排期限不超过 5 年。d) 至少有 1 名非高龄劳动者协同工作。e) 工作安排需征得高龄劳动者本人同意。
-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相关要求。
第六十五条 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 劳务派遣单位需承担以下责任:a) 与用工单位协商确定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合法权益保障标准,该标准不得低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同等技能或同等价值工作的劳动者待遇;将协商内容纳入劳务派遣合同,并按照《劳动法》和本法规定,履行用人单位相关义务。b) 监督用工单位落实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若用工单位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障义务,劳务派遣单位需承担保障劳务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任。c) 保管与劳务派遣劳动者相关的劳动安全卫生档案;按照本法第 36 条和第 37 条规定,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
- 用工单位需承担以下责任:a) 完全履行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对劳务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劳动者实行差别待遇。b) 劳务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或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时,需及时进行急救,并立即通知劳务派遣单位,按照本法第 34 条和第 35 条规定进行申报和调查。c) 按照本法规定,为劳务派遣劳动者组织劳动安全卫生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已组织符合工作要求的培训除外);每 6 个月和每年,汇总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上报劳务派遣单位。d) 配合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工伤调查;保管与劳务派遣劳动者相关的劳动安全卫生档案。
- 劳务派遣劳动者需遵守用工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流程和措施。
- 政府具体规定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要求;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劳动者的责任,确保其权益符合《劳动法》和本法规定。
第六十六条 多个用人单位共用工作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若多个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同一工作场所工作,项目业主或投资方需组织各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各方在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保障中的责任,并指定专人协调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检查。
第六十七条 赴境外工作的越南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 本条所指赴境外工作的越南劳动者,包括用人单位派遣赴境外执行任务的劳动者,及按照《越南赴境外工作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合同赴境外工作的劳动者。
- 用人单位需遵守所在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并履行以下义务:a) 完全落实本法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制度,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相关责任;若所在国相关制度标准更有利于劳动者,按照所在国规定执行。b) 配合所在国有权机关开展劳动者工伤和疾病调查。c) 劳动者发生死亡或重伤事故时,需向用人单位总部所在地的越南省级劳动安全卫生专项检查机关,提供相关事故材料。
- 赴境外工作的越南劳动者需遵守越南和所在国法律法规(越南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家庭佣工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 用人单位需指导家庭佣工正确使用与工作相关的家用电器、设备、工具,及家庭防火、防爆措施;落实与家庭佣工劳动安全和健康关怀相关的制度。
- 家庭佣工需按照指导正确使用家用电器、设备、工具,并遵守防火、防爆要求。
- 劳动和社会部具体规定家庭佣工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相关内容。
第六十九条 居家工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居家工作协议时,需基于劳动者能够保障工作场所劳动安全卫生的前提。
- 劳动者居家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本人或其家属需立即通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的,按照本法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未参加的,用人单位需按照本法第 38 条第 1、2、3、4、5、6、7、8、10 款规定,保障劳动者权益。
- 用人单位需检查居家工作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情况;履行与劳动者签订的协议约定;将居家工作劳动者的工伤情况,与本单位其他工伤情况一并按照本法第 36 条规定报告。
第七十条 学生、学徒、实习生和试用期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 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需在学生、学徒、实习生实习和培训期间,按照本法第 15、16、18、19、20、23、24、25 条和第 27 条第 1 款规定,为其提供与劳动者同等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条件。
- 用人单位需按照本法规定,为学徒、实习生和试用期人员提供与劳动者同等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包括工伤相关待遇。
- 学生、学徒、实习生在实习和培训期间,需遵守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学生、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发生工伤的,按照政府规定获得相关支持。
第五章 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落实
- 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法第一、二、三、四章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章相关规定。
- 经济区、工业区、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管理机构需在自身管理范围内,指导和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工作;配合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并向辖区内劳动管理机关报告工作开展情况(专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政府需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规模、劳动性质、工伤和职业病风险、劳动条件,结合其劳动条件、组织机构、职能职责及相关专业法律法规规定,具体规定本章对经济区、工业区、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管理机构及其他单位的适用要求。
第七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部门
- 用人单位需根据自身规模、劳动性质、工伤和职业病风险、劳动条件,配备劳动安全卫生专职人员或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部门。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相关要求。
- 劳动安全卫生专职人员或部门需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和协助,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核心内容包括:a) 制定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流程和措施;防火防爆相关规定。b) 制定并推动实施年度劳动安全卫生计划;开展风险评估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c) 管理和跟踪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的申报和验证工作。d) 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信息宣传、培训;为劳动者提供急救和职业病预防服务。e) 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自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工伤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f) 牵头并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危险因素和有害因素监测与控制。g) 汇总并向用人单位提出建议,解决检查小组和劳动者提出的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意见。h) 配合基层工会,指导劳动安全卫生员履行职责。i) 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竞赛、奖励、纪律处分、统计和报告工作。
- 劳动安全卫生专职人员或部门享有以下权利:a) 发现存在即时工伤风险时,可要求生产部门负责人下达停工指令,或在紧急情况下自行决定暂停相关工作,采取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并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b) 停止使用安全无保障或已过使用期限的机器、设备。c)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获得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安全卫生专业培训和技能提升时间。
- 劳动安全卫生专职人员需具备相关技术专业知识,了解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运营实际情况。
- 若生产经营单位无法按照本条第 1、4 款规定配备专职人员或设立部门,需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组织,履行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相关职责。
第七十三条 卫生部门
- 用人单位需根据自身规模、劳动性质、工伤和职业病风险、劳动条件,配备医疗卫生专职人员或设立卫生部门,负责劳动者健康关怀和管理工作。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相关要求。
- 医疗卫生专职人员或部门需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和协助,直接负责劳动者健康管理工作,核心内容包括:a) 制定急救、医疗设备和药品储备方案及工伤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劳动者开展急救培训。b) 制定并组织实施劳动者健康检查、职业病筛查、工伤和职业病劳动能力下降程度医学鉴定、休养和劳动能力恢复计划;提供职业病预防咨询;建议并安排与劳动者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岗位。c) 在单位内开展常见病诊疗;按照规定,对工伤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伤者进行急救。d) 宣传普及劳动卫生相关信息、职业病预防知识,提升工作场所健康水平;检查卫生条例执行情况,组织传染病预防,保障劳动者食品卫生安全;按照规定提供实物福利。e) 建立和管理工作场所劳动卫生相关信息;组织劳动环境监测,评估有害因素;建立和管理劳动者健康档案及职业病患者健康档案(如有)。f) 配合劳动安全卫生部门,履行本法第 72 条第 2 款规定的相关职责。
- 医疗卫生专职人员或部门享有以下权利:a) 发现存在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或危及劳动者健康、可能导致疾病的风险时,可要求生产部门负责人下达停工指令,或在紧急情况下自行决定暂停相关工作,并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管理工作场所急救医疗设备和药品;指导劳动者开展急救。b) 停止使用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物质。c) 获得用人单位安排的与地方或部门卫生机关交流、提升专业技能的时间。
- 生产经营单位的医疗卫生专职人员需具备医疗卫生专业资质,并持有劳动卫生专业资格证书。
- 若生产经营单位无法按照本条第 1、4 款规定配备专职人员或设立部门,需与符合卫生部部长规定资质的医疗机构签订合同,由其履行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劳动者健康关怀相关职责。
第七十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员
- 生产经营单位的每个生产班组需至少配备 1 名兼职劳动安全卫生员(工作时间内履职)。用人单位需在征求基层工会意见后(已建立工会的),作出设立决定并公布劳动安全卫生员网络运营规则。
- 劳动安全卫生员需为直接从事劳动的劳动者,熟练掌握劳动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和技能;自愿履职,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相关规定,并由班组劳动者选举产生。
- 劳动安全卫生员在基层工会管理和指导下,按照劳动安全卫生员网络运营规则开展工作;在履职过程中,与劳动安全卫生专职人员或部门、医疗卫生专职人员或部门进行专业技术配合。
- 劳动安全卫生员需履行以下义务:a) 督促、提醒班组内所有人员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相关规定,妥善保管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提醒班组长和管理人员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b) 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规范、流程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漏洞、违规行为,及机器、设备、物资、物质和工作场所存在的安全卫生隐患。c) 参与制定劳动安全卫生计划;为新到班组工作的劳动者提供安全操作指导。d) 向班组长或上级提出建议,要求其落实完整的劳动保护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及时治理机器、设备、物资、物质和工作场所存在的安全卫生隐患。e) 发现工作场所存在劳动安全卫生违规行为,或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存在安全隐患,且向用人单位提出建议后未得到治理的,需向工会组织或劳动监察部门报告。
- 劳动安全卫生员享有以下权利:a) 充分了解用人单位为保障工作场所劳动安全卫生所采取的措施相关信息。b) 获得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时间用于履行劳动安全卫生员职责,且该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责任津贴。责任津贴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基层工会协商确定,并纳入劳动安全卫生员网络运营规则。c) 发现存在即时导致事故、工伤的风险时,有权要求班组内劳动者停止工作,采取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并对该决定负责。d) 参加学习和培训,提升专业技能和工作方法。
第七十五条 基层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
- 用人单位需根据自身规模、劳动性质、工伤和职业病风险、劳动条件,设立基层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相关要求。
- 基层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如下:a) 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并配合其制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流程、计划和保障措施。b) 每年组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开展对话,分享信息,增进理解,推动改善劳动者公平、安全的工作条件;提升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政策法规的实施效果。c) 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开展情况。d) 发现劳动安全卫生隐患时,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治理和改进措施。
- 基层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组成如下:a) 用人单位代表担任委员会主席。b) 基层工会代表或劳动者集体代表(未建立工会的)担任委员会副主席。c) 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安全卫生专职人员担任委员会常务委员兼秘书。d) 生产经营单位医疗卫生专职人员。e) 其他相关成员。委员会组成需保障女性成员比例,符合性别平等原则和生产经营单位实际情况。
第七十六条 劳动安全卫生计划
- 用人单位需每年制定并组织实施劳动安全卫生计划;对于年度内新增工作任务,需在计划中补充相应内容。
- 计划制定需征求基层工会意见,并基于以下依据:a) 工作场所劳动安全卫生风险评估;危险因素和有害因素控制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b) 上一年度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结果。c) 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目标、方向及用工情况。d) 劳动者、工会组织及检查小组提出的建议。
- 劳动安全卫生计划需包含以下核心内容:a) 劳动安全技术措施及防火防爆措施。b) 劳动卫生技术措施、有害因素预防控制措施及劳动条件改善措施。c) 劳动者个人防护用品配备。d) 劳动者健康关怀。e) 劳动安全卫生信息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七十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风险评估
- 劳动安全卫生风险评估指分析和识别工作场所危险因素、有害因素的风险和危害,主动预防工伤和职业病,改善劳动条件的活动。
- 用人单位需在劳动者工作前、劳动过程中定期或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并指导劳动者自行开展风险评估。
- 高工伤和职业病风险行业,必须开展劳动安全卫生风险评估,并将其纳入工作规章制度和流程。
- 劳动和社会部在征求卫生部部长意见后,具体规定本条第 2、3 款相关要求。
第七十八条 应急救援预案
- 用人单位需根据工作场所工伤和疾病发生风险及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工作场所应急救援预案。
- 应急救援预案需包含以下核心内容:a) 劳动者从危险区域疏散方案。b) 伤者急救措施。c) 事故制止和后果治理措施。d) 救援设备配备。e) 现场救援力量;与外部救援力量协作方案;预案演练计划。
- 应急救援预案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救援力量组织
- 工作场所存在危险因素、有害因素且可能导致工伤的,用人单位需按照规定组织专业或半专业救援力量,并对劳动者开展急救培训。
- 救援力量需配备相应技术和医疗设备,确保及时开展救援和急救,并定期接受培训。
- 卫生部部长具体规定工作场所急救力量的组织、设备配备和培训要求。
第八十条 劳动安全卫生自查
- 用人单位需制定计划,组织开展定期和突击性的劳动安全卫生自查。
- 自查内容、形式和周期需确保实效,符合劳动性质、工伤和职业病风险及劳动条件。
- 劳动和社会部在征求卫生部部长意见后,具体规定本条相关要求。
第八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统计与报告
- 用人单位需每年统计和报告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具体如下:a) 向省级劳动管理机关和卫生管理机关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开展情况(专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b) 按照本法第 36 条和第 37 条规定,统计和报告工伤、职业病及重大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情况。
- 劳动和社会部在征求卫生部部长意见后,具体规定本条第 1 款 a 项相关要求。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管理
第八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管理内容
- 制定和组织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国家和地方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
- 宣传普及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
- 跟踪、统计和提供工伤、职业病相关信息;制定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计划和档案。
- 对劳动安全卫生服务机构的组织和运营进行管理。
- 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相关科研和技术应用。
- 开展劳动安全卫生专项检查、申诉和举报处理,查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 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相关培训。
- 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国际合作。
第八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管理责任
- 政府统一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管理工作。
- 劳动和社会部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管理工作。
- 各部门在自身职责权限范围内,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管理相关工作。
- 各级人民政府在自身职责权限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管理工作。
第八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部部长在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管理中的责任
- 牵头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组织实施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计划;建立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档案,并报请有权机关公布或按照权限直接公布。
- 按照本法第 28 条第 2 款规定,公布对劳动安全卫生有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物质清单;牵头组织实施劳动安全卫生培训和劳动安全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验证相关国家管理工作。
- 按照本法第 87 条规定,制定或按照权限参与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制定。
- 跟踪、汇总和提供劳动安全卫生相关信息;按照《统计法》规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统计工作。
- 牵头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和教育;预防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工伤和职业病。
- 报请政府决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合法权益。
- 开展劳动安全卫生专项检查,查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组织和配合开展工伤、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调查;向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对涉嫌犯罪的工伤事故进行侦查和处理。
- 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国际合作。
第八十五条 卫生部部长在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管理中的责任
- 制定劳动环境监测相关法律法规,并报请有权机关公布或按照权限直接公布;组织开展有害因素评估、控制和管理;组织实施劳动环境监测。
- 制定劳动环境中劳动卫生相关国家技术标准;按照本法第 87 条第 5 款规定,在权限范围内对劳动卫生相关内容提出意见。
- 按照权限指导劳动卫生管理和职业病预防工作。
- 指导劳动者健康检查、职业病筛查、工伤和职业病劳动能力下降程度医学鉴定、治疗和劳动能力恢复工作;管理劳动者健康档案。
- 配合劳动和社会部制定劳动卫生培训内容;开展劳动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和教育。
- 按照本法第 37 条第 1 款规定,制定、公布并定期修订和补充职业病清单;组织开展职业病鉴定;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制定并公布各工作岗位的健康标准。
- 跟踪、汇总和提供劳动卫生相关信息;开展职业病统计,建立职业病预防数据库;管理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
- 配合劳动和社会部制定繁重、有害、危险及特别繁重、有害、危险工作清单的评估标准。
- 配合劳动和社会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劳动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专项检查。
- 每年向劳动和社会部报告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政策法规实施情况。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管理中的责任
- 制定地方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报请有权机关公布或按照权限直接公布。
- 负责本辖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
- 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辖区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政策法规实施情况,或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进行专项报告。
- 每年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安排资源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和教育工作;重点面向辖区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 按照权限查处本辖区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相关标准制定、公布及技术标准制定、公布责任
- 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批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相关标准制定计划,并公布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相关标准。
- 劳动和社会部牵头,配合相关部门组织制定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技术标准制定计划。
- 各部门在政府分工的管理权限范围内,牵头制定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标准,公布技术标准(需事先征求劳动和社会部意见并达成一致;若意见不一致,牵头部门需报请总理审议决定)。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标准的审定,由科学技术部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法》规定组织实施。
- 劳动和社会部按照本条第 3 款规定,在自身管理权限范围内制定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标准;负责配合相关部门报请总理,确定新增或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范围的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标准的具体制定责任分工。
- 卫生部按照本法第 85 条规定,在自身管理权限范围内制定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标准;在相关部门制定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标准过程中,就劳动卫生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并达成一致。
第八十八条 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省级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
- 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是政府在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或修订补充工作中的咨询机构。委员会由总理设立,成员包括劳动和社会部、卫生部、越南总工会、越南农民协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相关部门代表及劳动安全卫生领域专家学者。
- 省级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是省级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政策法规实施工作中的咨询机构。委员会由省级人民政府主席设立,成员包括省级劳动和社会厅、卫生厅、总工会、农民协会代表,及本辖区部分企业、机关、组织代表和劳动安全卫生领域专家学者。
-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需每年组织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及相关国家机关开展对话,分享信息,增进理解,推动改善劳动者公平、安全的工作条件,提升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政策法规制定和实施效果。
- 政府具体规定国家和省级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的设立、职能、职责、组织和运营要求。
第八十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专项检查
- 劳动安全卫生专项检查是中央和省级劳动管理机关开展的专业检查工作。
- 辐射、油气勘探开采、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等领域及人民军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专项检查,由相关行业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劳动安全卫生专项检查机关配合。
-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第 1 款所述劳动安全卫生专项检查的组织和运营要求,及本条第 2 款所述跨部门协作机制。
第九十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行为处理
-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并治理后果。
- 利用职权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用人单位存在本法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的逃缴、欠缴、侵占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费用行为,且持续 30 日及以上的,除需足额补缴欠费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处罚外,还需按照上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平均投资利率的 2 倍,支付欠费期间的利息;若拒不执行,有权机关可要求银行、其他信贷机构或国库,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中直接划拨欠费、利息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账户。
- 政府具体规定劳动安全卫生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处罚形式和标准。
第九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协作机制
- 劳动安全卫生协作机制实施如下:a) 劳动和社会部牵头,配合相关部门、政府所属机关及省级人民政府,在自身职责范围内落实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协作内容。b)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国家管理机关,配合相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职业社会组织及其他相关组织,开展本领域劳动安全卫生协作工作。
- 劳动安全卫生协作内容包括:a) 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b) 制定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计划和档案。c) 开展工伤、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事故调查;制定工伤和职业病劳动者相关政策制度。d) 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相关信息宣传、教育、培训、统计和报告;开展劳动安全严格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验证。e) 开展劳动安全卫生专项检查、监督和违法行为查处。f) 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相关奖励。g) 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相关科研和技术应用。
- 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相关要求。
第七章 实施条款
第九十二条 生效日期
- 本越南 2015 年《职业安全和卫生法》(第 84/2015/QH13 号)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 《社会保险法》(第 58/2014/QH13 号)第三章第三节关于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的规定、第 84 条第 4 款、第 86 条第 1 款 b 项和第 2 款 a 项、第 104、105、106、107、116、117 条,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 本法生效前已运营的劳动安全技术验证机构和劳动安全卫生培训机构,可继续运营至其现有运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第九十三条 具体规定
政府及有权机关需按照本法规定,制定相关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
本越南 2015 年《职业安全和卫生法》(第 84/2015/QH13 号)已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九次会议于 2015 年 6 月 25 日通过。
国会主席 阮生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