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10日,越南第十五届国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2025年《人口法》(第113/2025/QH15号),核心条款自2026年7月1日起生效,部分条款(第14条第1款c、d项)自2027年1月1日起生效。
越南2025年《人口法》(第113/2025/QH15号)以“维持人口替代水平、减少出生性别失衡、适应人口老龄化、提高人口质量”为核心目标,推出一系列关键政策:
- 生育支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性劳动者,产假延长至7个月;男性劳动者配偶生育时,可享受10个工作日陪产假。
- 财政补贴:对人口极少的少数民族女性、生育水平低于替代水平地区的女性、35岁前生育满2个子女的女性,提供生育财政补贴。
- 住房优惠:生育2个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可优先购买、租购或租赁社会住房。
- 地方自主权:省级政府可根据财政能力,制定高于国家统一标准的补贴政策,或新增本地特色支持措施。
- 数据公开:中央统计机关每年公布生育水平和出生性别比数据,为政策调整提供依据。
越南2025年《人口法》
(第113/2025/QH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人口宣传、动员、教育;维持人口替代水平、减少出生性别失衡;适应人口老龄化;提高人口质量;人口工作实施保障条件等相关事项。
第2条 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 人口:居住在一个国家、地区、经济地理区域或行政单位内的人的集合。
- 人口规模:特定时间点居住在一个国家、地区、经济地理区域或行政单位内的人口数量。
- 人口结构:按性别、年龄、民族、教育程度、职业、婚姻状况及其他相关特征划分的人口构成。
- 人口分布(又称人口布局):人口按地区、经济地理区域或行政单位的划分情况。
- 人口质量:人口在身体素质、智力水平和精神面貌等方面的特征体现。
- 家庭计划:国家、社会、家庭共同努力,使个人和夫妻主动、自愿决定子女数量、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以保护健康、负责任地养育子女,符合家庭生活条件和社会规范。
- 人口替代水平:育龄妇女平均生育2.1个子女的生育水平。
- 出生性别比:同一时期内出生存活的男婴数与每100名出生存活的女婴数的比值。
- 出生性别平衡:出生性别比在104至106名男婴/每100名女婴的范围内。
- 出生性别失衡:出生性别比超出性别平衡范围的情况。
- 人口老龄化:60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例达到10%及以上,或65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例达到7%及以上的过程。
- 人口服务:为人口工作提供的各类活动,包括人口信息和数据提供、人口宣传动员教育、生殖健康服务、家庭计划服务、人口质量提升服务、老年人照料服务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活动。
- 老年人社会能力:老年人维持、适应和参与社会关系,持续为家庭和社会做贡献的能力。
第3条 人口工作实施原则
- 保护机关、组织、个人在人口领域的合法权益,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和民族文化特色,促进国家快速可持续发展。
- 保障个人、夫妻、家庭在人口工作中的主动性、自愿性、平等性,强化其责任意识。
- 平衡公民、企业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国家责任。
- 将人口因素融入全国、各地区、各行业、各地方及各组织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计划、方案和项目的制定与实施。
- 跨部门协作,发挥越南祖国阵线及各成员组织的作用,动员社区、社会力量,宣传动员团员、会员及全体人民参与人口工作。
第4条 人口因素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相关战略规划
- 需融入的人口因素包括人口规模、结构和分布。
- 人口因素融入需遵循以下原则:
a) 确保人口因素在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相关战略、规划、计划、方案和项目中统一协调;
b) 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协调人口与发展的关系,符合人口政策目标;
c) 在相关战略、规划、计划、方案和项目的制定与实施全过程中落实。 - 人口因素融入工作按政府总理规定执行。
第5条 越南人口日、国家人口行动月
- 每年12月26日为“越南人口日”。
- 每年12月为“国家人口行动月”。
第6条 禁止行为
- 宣传、传播或发布虚假信息,歪曲党和国家的人口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
- 阻碍人口相关信息宣传、教育、动员、咨询、家庭计划服务及人口服务获取。
- 以任何形式选择胎儿性别;泄露胎儿性别信息(卫生部长规定的用于性别相关疾病诊断和治疗的情形除外)。
- 强迫他人生育或不生育。
- 在人口服务获取中存在歧视、差别待遇行为。
- 人体无性繁殖。
第7条 国家人口政策
- 人口是国家建设、发展和国防的首要重要因素。通过维持人口替代水平、减少出生性别失衡、适应人口老龄化、提高人口质量等措施,结合经济社会、国防安全因素,实现人口与发展政策,建设富强、繁荣、文明、幸福的国家。
- 实施人口与发展政策是整个政治体系、每个个人、家庭、企业、组织及全社会的责任。国家发挥主导作用,动员社会力量落实人口政策。
- 制定政策提高人口身体素质、智力水平和精神面貌;保护和发展人口极少的少数民族人口。
- 根据各时期经济社会条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社会保障、医疗保险、补贴、教育、健康、住房等相关政策,支持夫妻和个人生育、养育子女,提高生育率,实现稳定的人口替代水平;优先支持生育水平低于替代水平的省市。
- 制定人口老龄化适应政策:发展老年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老年病专科;拓展老年人照料服务;保障老年人便捷获取医疗服务,打造符合经济社会条件的社会环境;鼓励年轻人为老年生活做准备;鼓励和优惠企业、组织参与老年人用品生产和服务提供;支持老年人就业、社会保障、创业、经济发展和数字转型;发展长期护理保险及其他健康保险形式;优先发展老年病领域人力资源,制定政策吸引相关人才。
- 通过符合各地区、各行业、各地方实际的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规划、方案和项目,制定人口布局政策。
- 优先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山区、特别困难乡、边境地区、沿海及海岛的人口工作。
- 保障人口工作资源;支持人口相关计划、方案和项目,创造有利条件。制定政策巩固人口工作体系,加强人才培训,提升人口工作队伍能力;完善生殖健康服务网络。
- 制定政策加强人口领域科研、应用、科技创新和数字转型。
- 按法律规定制定税收、土地、信贷等优惠政策及其他激励机制,动员社会资源参与人口工作。
- 鼓励用人单位支持和创造条件,帮助劳动者落实维持人口替代水平、适应人口老龄化、提高人口质量的相关措施。
第二章 人口宣传、动员、教育
第8条 人口宣传、动员、教育的目的与要求
- 提高全社会认知、转变行为,凝聚共识、积极支持全面协调解决人口问题,促进国家快速可持续发展。
- 需满足以下要求:
a) 准确、科学、及时、清晰、易懂、实用;
b) 符合民族传统、文化特色、社会道德、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弘扬家庭价值,凝聚社区力量,消除性别偏见;
c) 契合宣传动员教育对象的地区特点和群体特征。
第9条 人口宣传、动员、教育的内容
- 党和国家的人口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 个人、夫妻在生育方面的责任,以保障国家可持续发展和人民幸福。
- 个人、家庭、用人单位在人口工作中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社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 优先宣传动员教育以下内容:
a) 鼓励结婚生育,维持人口替代水平;减少早婚和近亲结婚;
b) 减少出生性别失衡及相关危害;
c) 适应人口老龄化,从年轻时就为老年生活做准备;
d) 鼓励居民根据不同群体特点做好健康管理;主动接受婚前咨询和体检;开展孕前和新生儿筛查、诊断、治疗;预防和治疗不孕不育;
e) 推动消除性别偏见,提升女性和女童在家庭及社区中的作用。 - 将人口相关内容纳入适配各教育阶段的教学计划。
第10条 人口宣传、动员、教育的对象与责任
- 机关、组织、社区、个人有权接收人口相关信息、教育和宣传,并有权利参与相关活动。
- 优先向以下对象开展适配的人口宣传动员教育:
a) 未成年人;
b) 育龄人群;
c) 老年人;
d) 移民、残疾人、传染病高危人群;
e) 少数民族群众(特别是人口极少的少数民族);
f) 用人单位。 - 人口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人口宣传动员教育工作,协调机关、组织、个人落实相关活动。
- 新闻媒体主动配合人口主管部门,开展人口宣传动员教育。
- 鼓励学校与家庭合作,开展人口相关宣传动员教育活动。
第11条 人口宣传、动员、教育的形式
- 直接宣传动员教育。
- 通过媒体间接宣传动员教育。
- 人口相关运动、活动、展览、竞赛及其他形式。
第三章 维持人口替代水平与减少出生性别失衡
第12条 人口规模与结构调整
- 通过以下措施调整人口规模和结构,使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
a) 调整生育率;
b) 降低死亡率;
c) 其他措施。 - 政府、省级政府根据各时期经济社会条件,通过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计划、方案和项目,决定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
第13条 个人、夫妻在生育与生殖健康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 个人、夫妻可根据年龄、健康状况、学习工作情况、收入水平和子女养育能力,在平等基础上自主决定生育时间、子女数量和生育间隔。
- 保护健康,落实性传播疾病、艾滋病等传染病预防措施,及其他生殖健康相关措施。
第14条 维持人口替代水平
- 维持人口替代水平的措施包括:
a) 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性劳动者,产假为7个月;男性劳动者配偶生育时,可享受10个工作日陪产假;
b) 对人口极少的少数民族女性提供生育财政补贴;
c) 对生育水平低于替代水平的省市的女性提供生育财政补贴;
d) 对35岁前生育满2个子女的女性提供生育财政补贴;
e) 生育2个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可按《住房法》规定优先购买、租购或租赁社会住房;
f) 政府决定的其他措施。 - 政府根据各时期经济社会条件,规定本条第1款b、c、d项的补贴标准、程序,及a项的实施条件和手续。
- 省级政府可根据财政能力,在职责权限内规定以下内容:
a) 高于国家统一标准的补贴额度;
b) 国家规定之外的维持人口替代水平的支持对象和措施。 - 中央统计机关每年公布生育水平状况,为政府、省级政府制定和实施适配的支持与鼓励政策提供依据。
第15条 减少出生性别失衡
- 鼓励将“男女平等、不选择胎儿性别”纳入居民社区公约、村规民约。
- 对泄露胎儿性别信息以协助堕胎的医疗从业人员,按医疗卫生相关法律规定吊销其执业资格。
- 中央统计机关每年公布出生性别失衡状况,为政府、省级政府制定和实施适配的干预措施提供依据。
第四章 适应人口老龄化
第16条 人口老龄化适应措施
- 主动为老年生活做准备。
- 老年人照料服务。
- 发展老年人照料人力资源。
- 按《老年人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落实老年人赡养、照料和作用发挥相关措施。
- 按相关法律规定及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计划、方案和项目,采取其他人口老龄化适应措施。
第17条 主动为老年生活做准备
- 个人应从年轻时主动通过以下方式为老年生活做准备:
a) 健康、财务和心理准备;
b) 参加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
c) 参与学习,提升维持身心健康和社会功能的知识与技能;
d) 参与老年人照料支持活动;
e) 其他老年生活准备活动。 - 国家制定政策,支持优先群体主动为老年生活做准备。
- 鼓励机关、组织、企业、家庭和个人,根据不同老年人群体需求,支持个人参与老年生活准备。鼓励个人按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参加健康保险。
第18条 老年人照料服务
- 发展多样化老年人照料形式;支持提升老年人的社会能力和自我照料能力,适配其自主程度和个体需求。
- 老年人照料形式包括:
a) 自我照料;
b) 居家照料;
c) 社区照料;
d) 老年人照料机构照料、医疗卫生机构照料(按《老年人法》规定)。 - 老年人照料支持措施包括:
a) 提供知识和技能指导,帮助老年人维持和提升身心健康及社会功能;
b) 通过培训、咨询和技术支持,协助家庭成员开展老年人照料;
c) 发展志愿者网络、俱乐部和互助小组。 - 鼓励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行业组织、教育机构、老年人照料机构和居民社区参与代际互助式老年人照料支持。
- 政府制定本条第2款b、c项的详细规定。
第19条 发展老年人照料人力资源
- 将老年病专业内容纳入继续医学教育更新课程。
- 鼓励组织、个人为老年病专业学习者提供奖学金或学费、生活费支持,重点支持在少数民族地区、山区、特别困难乡、边境地区、沿海及海岛的医疗卫生机构、老年人照料机构工作的人员。
- 按《老年人法》规定落实老年人照料人力资源发展工作。
第五章 提高人口质量
第20条 婚前咨询与体检
- 鼓励男女双方按卫生部长专业指导,主动接受婚前咨询和体检。
- 省级政府可根据各时期经济社会条件和财政能力,在职责权限内决定为婚前咨询和体检提供费用支持。
第21条 孕前与新生儿筛查、诊断、治疗
- 鼓励孕妇和新生儿按卫生部长规定的筛查疾病目录,接受先天性疾病孕前和新生儿筛查。
- 部分先天性疾病的孕前和新生儿筛查费用,从国家财政、医疗保险基金及其他合法资金渠道获得支持。根据各时期经济社会条件和财政能力:
a) 政府按优先顺序,规定先天性疾病孕前和新生儿筛查的具体范围、对象和补贴标准;
b) 省级政府可在职责权限内,扩大本条a项规定的筛查范围、补充对象并提高补贴标准。 - 先天性疾病的孕前和新生儿诊断、治疗,按医疗卫生和医疗保险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22条 生殖健康服务
- 个人、夫妻有权全面、平等、无歧视地获取生殖健康服务;在了解相关信息、自愿且尊重个人权益的基础上,自主作出生殖健康相关决定。
- 避孕预防按疾病预防、医疗卫生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不孕不育治疗按疾病预防、医疗卫生和医疗保险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 省级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为以下对象提供避孕药具支持和家庭计划服务费用补贴:贫困户、近贫困户、社会救助对象;少数民族地区、山区、特别困难乡、边境地区、沿海及海岛居民;陆地边境地区乡居民。
第六章 人口工作实施保障条件
第23条 人口工作资金来源
- 国家财政;
- 社会保障基金、医疗保险基金;
- 人口服务使用者支付的费用;
- 境内外组织、个人按法律规定提供的援助、资助和支持;
- 其他法律规定的资金来源。
第24条 国家财政用于人口工作的支出
- 用于按法律规定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口服务机构,及执行有权国家机关委托、交办或招标任务的相关支出。
- 按国家财政、公立事业单位财务自主权相关法律规定,对国家人口服务机构的支持支出。
- 人口工作人力资源培训、培养和发展支出。
- 按法律规定,用于国家人口服务机构发展的投资支出。
第25条 人口工作人力资源建设与发展
- 直接、长期负责人口工作管理和组织实施的人员,需接受适配工作的专业、业务培训;按法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重点倾斜少数民族地区、山区、特别困难乡、边境地区、沿海及海岛的工作人员。
- 人口协理员按卫生部长指导接受专业、业务培训;按政府规定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第26条 人口工作国际合作
- 主动开展人口领域国际合作;按有权机关决定,参与相关国际组织、计划和倡议;按法律规定,报请有权机关批准参与国际条约并组织实施;按权限和法律规定,签订并组织实施人口领域国际协议。
- 国际合作内容包括:
a) 经验、技术交流分享,科研、应用及技术转让;
b) 专家交流;
c) 专业、业务培训与能力提升;
d) 动员援助、资助资源;
e) 其他合作活动。
第七章 机关、组织、家庭、个人的人口工作责任
第27条 国家人口管理
- 管理内容包括:
a) 制定并指导实施人口战略、规划、计划、方案和项目;
b) 制定、颁布并组织实施人口相关法律法规、机制和政策;
c) 培训、培养和发展人口工作人力资源;开展人口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动员、教育;
d) 组织人口领域科研、发展、科技创新、数字转型及技术应用与转让;
e) 建设人口专业数据库,与国家人口数据库及相关专业数据库互联互通、数据同步,为人口政策制定提供支持;
f) 人口领域国际合作;
g) 监察、检查、处理人口相关申诉、举报和违法违规行为;表彰人口工作先进;
h) 其他法律规定的职责。 - 政府统一管理全国人口工作;每5年或根据需要,向国会报告人口工作情况。
- 卫生部是政府主管人口工作的牵头机关。
- 各部、同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在职责权限内,配合卫生部开展国家人口管理。
- 地方政府在职责权限内或按分级管理要求,开展国家人口管理。省级政府可根据地方经济社会条件和财政能力,决定为未参加医疗保险的老年人提供医疗保险参保费用支持。
第28条 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家庭、个人的人口工作责任
- 遵守人口相关法律规定。
- 落实党和国家的人口工作动员要求。
- 尊重个人、家庭权益,维护社区、社会和国家在人口工作中的利益。
- 家庭成员有责任相互帮助,落实人口相关政策法规。
第八章 实施条款
第29条 相关法律条款修改补充
- 对《劳动法》(第49/2019/QH14号,经第71/2025/QH15号法律修改补充)第139条第1款修改补充如下:
“1. 女性劳动者产假为产前产后共计6个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产假为7个月;产前休假不得超过2个月。
女性劳动者生育双胞胎及以上的,从第二个子女起,每多生育1个子女,增加产假1个月。” - 对《社会保障法》(第41/2024/QH14号,经第73/2025/QH15号、第84/2025/QH15号法律修改补充)第53条第2款c项修改补充如下:
“c) 配偶生育双胞胎或第二个子女的,男性劳动者可享受10个工作日陪产假;生育3个及以上子女的,从第三个子女起,每多生育1个子女,增加陪产假3个工作日;” - 对《住房法》(第27/2023/QH15号,经第43/2024/QH15号、第47/2024/QH15号、第84/2025/QH15号、第90/2025/QH15号、第93/2025/QH15号法律修改补充)修改补充如下:
a) 在第76条第12款后补充第13款:“13. 生育2个及以上子女的家庭。”;
b) 将第77条第1款中的“第76条第1、4、5、6、8、9、10款”修改为“第76条第1、4、5、6、8、9、10、13款”;
c) 将第77条第5款中的“第76条第1、2、3、4、5、6、7、8款”修改为“第76条第1、2、3、4、5、6、7、8、13款”;
d) 将第78条第1款中的“第76条第1、4、5、6、7、8、9、10款”修改为“第76条第1、4、5、6、7、8、9、10、13款”;
e) 将第78条第2款中的“第76条第1、4、5、6、7、8、9、10、11款”修改为“第76条第1、4、5、6、7、8、9、10、11、13款”;
f) 将第78条第3款a项中的“第76条第1、2、3、4、5、6、7、8款”修改为“第76条第1、2、3、4、5、6、7、8、13款”;
g) 将第78条第9款中的“第76条第1、2、3、4、5、6、8、9、10、11款”修改为“第76条第1、2、3、4、5、6、8、9、10、11、13款”;
h) 对第79条第1款d项修改补充如下:
“d) 若同一对象可享受多项不同支持政策,按最高标准享受;符合相同标准和条件的对象,按以下优先级享受支持:革命功臣、烈士家属、残疾人、按购买或租购社会住房形式安置的移民、生育2个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女性;” - 在《医疗卫生法》(第15/2023/QH15号)第34条第1款c项后补充d项:
“d) 泄露胎儿性别信息以协助堕胎的行为。” - 废止《性别平等法》(第73/2006/QH11号)第17条第3款。
- 废止《人民健康保护法》(第21-LCT/HĐNN8号)第43条第1款中的“每对夫妻宜生育1至2个子女”表述。
第30条 生效日期
-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生效,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 本法第14条第1款c、d项自2027年1月1日起生效;
- 《人口法令》(第06/2003/PL-UBTVQH11号,经第07/2025/UBTVQH15号法令修改补充)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本越南2025年《人口法》(第113/2025/QH15号)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十次会议于2025年12月10日通过。
国会主席
(Trần Thanh Mẫ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