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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政府颁布关于商品标签的法令》(43/2017/ND-CP)

  2022年11月5日

Aodok

.com

编号: 43 /2017/ND-CP

河内,2017 年 4 月14日

法令

关于商品标签

根据 2015 年 6 月 19 日的《政府组织法》;

根据 2007 年 11 月 21 日的产品和商品质量法;

根据 2005 年 6 月 14 日的《商法》;

根据 2010 年 11 月 30 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应科学技术部长的提议;

《越南政府颁布关于商品标签的法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1. 本法令规定了在越南流通的商品和进口商品的标签的内容、方式和状态管理。
  2. 本法令不管制以下商品:

a) 房地产;

b) 暂时进口转口的货物;为参加交易会和展览而临时进口然后再出口的货物;在途货物、在途货物;转运货物;

c) 出入境人员的行李;动产;

d) 货物被没收拍卖;

dd) 商品是新鲜的、生的食品、未经包装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加工食品;

e) 货物为燃料、原材料(农产品、水产品、矿产)、建筑材料(砖、瓦、石灰、沙、石、砾石、水泥、彩土、砂浆、混凝土混合物)商品)、废料(在生产经营)不包装直接销售给消费者;

g ) 货物为石油、天然气(LPG、CNG、LNG)液体、未在容器中进行商业包装的散装水泥、水泥;

h) 二手货;

i) 不供国内消费的出口商品;

k) 安全和国防领域的货物;放射性物质,在紧急情况下用于克服自然灾害和流行病的货物;铁路、水路和空运的交通工具。

第二条 申请对象

本法令适用于在越南生产和贸易商品的组织和个人;进口货物的组织和个人;国家机构;相关组织和个人。

第 三 条. 术语解释

在本法令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商品标签是直接在商品或商品的商业包装上粘贴、印刷、粘贴、模压、雕刻、雕刻的文字、印刷品、图画、文字、图画、图像的影印本。打包;

2、商品标签,是指在商品标签上显示商品的基本和必要信息,供消费者识别和使用,作为选择、消费和使用的依据;供制造商、贸易商告知和推销他们的商品,以及供主管部门进行检查和控制;

3、商品原标签,是指商品生产组织或者个人首次展示并附于商品或者商品商业包装上的标签;

4、次要标签是指将货物的原外文标签翻译成越南文,并按照越南法律规定以越南文补充强制性内容的标签,即缺失货物的原标签;

5、商品的商业包装是指包含商品并与商品一起流通的包装;商品的商业包装包括直接包装和外包装两种:

a) 直接包装是包含货物的包装,与货物直接接触,根据货物的形状形成立方体或封闭;

b) 外包装是直接包装一个或多个单位货物的包装;

6、包装商品是指在没有消费者见证的情况下简单包装的商品,购买时可以直接打开检查;

7、货物流通是指在货物买卖过程中展示、推销、运输和储存货物的活动,但组织或个人从口岸进口货物的货物运输除外。

8、转运货物是指从出口国通过海关边关口岸运往进口国并在越南港口进入转运区的货物;

9、货品数量是以计量单位或货品数量表示的货品数量;

10、生产日期是完善货物或货物批次的最后阶段完成的时间;

11、“到期日”或“到期日”是指分配给货物或一批货物的一段时期,在此之后货物不再保留其所有固有的质量特征。商品的保质期表示为从生产日期到保质期的期间或以保质期的天数、月数和年数表示。到期日仅显示年月的,到期日计算至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

12、商品成分是指包括用于制造商品的添加剂在内的原料,即使原料形态发生变化,仍存在于成品中;

13、定量成分是每种原材料的数量,包括用于生产此类商品的添加剂;

14、商品使用和保存说明是指与商品的使用和使用和保存的必要条件有关的信息;危险警告;如何处理危险事件;

15、警告信息是指在运输、储存、保存和使用过程中为确保健康、财产和环境安全而需要注意的信息;

16、技术规格包括产品的标准或技术法规中规定的、决定使用价值或影响用户安全、健康、环境、工艺的该产品或商品的技术标准。

第四条 商品标签的位置

1、商品标签必须展示在商品和商品的商业包装上观察时易于辨认的位置,并完全覆盖标签规定的内容,无需拆开商品的细节、零件。

2、如无法或无法打开外包装,外包装必须有标签,标签必须充分显示所需内容物。

第五条 货物的尺寸、标签上的字母和数字的大小

负责商品标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商品标签的尺寸、商品标签上显示的字母和数字的大小,但必须保证下列要求:

  1. 强制性内容已按照本法令第 10 条第 1 款的规定进行完整记录;
  2. 字母和数字的大小必须足够肉眼阅读,并满足以下要求:

a) 代表被测量的字母和数字的大小必须符合测量法的规定;

b) 商品为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加工助剂的,标签上强制内容的字母高度不得低于1.2mm。对于用于标签的包装一侧(不包括接缝边缘)小于 80 cm2 的情况,字母高度不得低于 0.9 mm。

第六条 商品标签上文字、符号和图像的颜色

商品标签上书写的字母、数字、图画、图像、标志和符号的颜色必须清晰。对于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字母和数字的颜色必须与商品标签的背景颜色形成对比。

第 七 条 商品标签的显示语言

1、商品标签的强制内容必须用越南语书写,但本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对于国内生产和流通的商品,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标签上显示的内容可以用其他语言书写。用另一种语言编写的内容必须与越南语内容相对应。用其他语言书写的字体大小不得大于用越南语书写的内容的文字大小。

3、进口到越南的货物,在标签上未显示或未充分显示越南强制内容的,必须附加标签显示越南强制内容,并保留货物的原始标签。用越南语书写的内容必须与原始标签上的内容相对应。

4、以下内容允许用拉丁字根的其他语言书写:

a) 人用药物的国际名称或学名,如果没有越南名称;

b) 国际名称或学名连同该药物的化学式、结构式、活性成分、赋形剂和成分;

c) 成分的国际名称或学名,货物的定量成分,以防无法翻译成越南语或翻译成越南语但没有意义;

d) 参与货物生产的外国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第 八 条. 子标签

一、本法令第7条第3款规定的进口货物使用附加标签。

2、二级标签用于不能出口或退回市场流通的商品。

3、辅助标签必须贴在商品或商品的商业包装上,不得遮挡原标签的强制性内容。

4、辅助标签上的内容是从原标签上的强制性内容翻译成越南语的内容,并根据本法令规定的货物性质补充其他缺失的强制性内容。标注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标注内容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二级标签上书写的内容,包括附加信息,不得曲解原标签上的内容,必须准确反映商品的性质和产地。

对于不能出口或退回市场流通的商品,辅助标签必须有“越南制造”粗体字。

5、以下商品不加贴标签:

a) 由负责该商品的组织或个人在商品保修服务中为更换损坏的零部件而进口的、未在市场上销售的零部件;

b) 为生产而进口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成分,未在市场上销售。

第 九 条 商品标签责任

1、负责对商品进行标注(包括附加标签)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确保标注真实、清晰、准确,反映商品的真实性质。

2、生产用于国内流通的商品,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标注。

负责商品标识的组织或者个人要求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标识的,该组织或者个人仍需对其商品的标识负责。

3、出口货物不能出口或退回或无法在市场上流通的情况下,使货物流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按照本法令的规定贴上标签。

4、对于原标签不符合本法令规定的进口越南货物,进口组织或个人必须按照本法令第 7 条第 3 款和第 8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的规定加贴标签。法令投入流通时必须保留原标签。

第二章

内容和如何标记商品

第十条 商品标签上的强制性内容

1.商品标签必须显示以下内容:

a) 货品名称;

b) 负责货物的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

c) 商品原产地;

d) 根据本法令附录 I 和相关法律文件规定的各类货物的性质的其他内容。

货物具有附件一中多组属性或法律文件尚未规定的,根据货物的主要用途,由组织或个人对货物负责。本条第 1 款 d 点规定的内容。

2、如商品尺寸不足以显示标签上的所有强制性内容,则必须在商品标签上写明本条第 1 款 a、b 和 c 点规定的内容。本条第 1 款 d 点记录在货物随附的文件中,并且标签必须标明记载该内容的地点。

3、对于属于医疗设备的商品,本条第 1 款 d 点规定的内容的展示应符合本法令附录 I 的规定。

第 十一 条. 货品名称

商品名称必须位于商品标签上的显眼位置。与商品标签上的其他强制性内容相比,商品名称的文字必须是最大的字体。

标签上书写的商品名称由商品生产组织或个人订购。商品名称不得误导商品的性质、用途和成分。

使用成分名称作为商品名称或部分名称的,必须记录该成分的数量,但本法令第 13 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负责货物的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

1、商品标签上书写的组织、个人的专有名称和地名不得缩写。

2、国产商品,必须写明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和生产该商品的设施地址。

a) 作为公司、法人、法人、协会等组织成员的商品生产机构,有权在经授权后在标签上写明该组织的名称或名称、地址等内容。由这些组织。

b) 对于在多个不同生产设施生产的同一品牌的商品,负责该商品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在商品标签上写明该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符合商品责任单位或个人公布或登记的商品质量标准,必须保证商品的可追溯性。

3、进口在越南流通的货物,必须写明生产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地址和进口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地址。

对于在越南进口流通的医疗器械的商品,请写明与该商品原产地相关的制造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所有者的名称和地址。拥有医疗器械流通注册号。

4、组织或个人为外国贸易商向越南进口货物的直销代理的货物,必须写明生产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地址和该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地址。此类商品的销售代理。

5、组织或个人特许经营的商品,除应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外,还必须记载特许经营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地址。

6、组织或者个人组装、包装、装瓶的,标签上必须有组装、包装或者装瓶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组织和个人的名称或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在这些组织和个人允许的情况下,在组装、包装和装瓶之前生产货物。

第 十三 条. 货物的数量

1、数量等于计量数量的货物,必须按照越南计量法的规定记录数量。

2、以盘点计量的货物,必须按自然盘点记录数量。

3、商业包装中商品单位多的,必须记录每个商品单位的数量和商品单位的总数量。

4、使用添加剂创造色、香、味,且色、香、味附于商品名称的,不要求数量。

5、如货物品名附有提取物或天然物质提取物名称的,必须注明提取物、提取物或用于制作提取物量的原料的等量成分。本质。

6、记录货物数量的方法在本法令附录 II 中规定。

第十四条 生产日期、有效期

1、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按日历年的日、月、年的顺序记录。如果以不同的顺序书写,则必须用越南语对该顺序进行说明。

每个表示日、月、年的数字以两位数记录,年指示符允许以四位数字书写。表示日期的日、月和年的数字必须在同一行。

指定生产月份的,按公历年月、年的顺序记录。

如果指定写制造年份,则写n个数字表示日历年的年份。

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有效期”或“有效期”应全写或用大写字母缩写为:“NSX”、“HSD”或“HD”。

如果要求货物具有本法令附录 I 规定的制造日期和有效期,并且货物标签具有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制造日期,有效期可以是允许的date 是从生产日期算起的时间段,反之亦然,如果产品标签有有效期,则允许生产日期注明有效期之前的时间段。

2、分装、转运、装载、重新包装的货物,分装、转运、装载、重新包装的日期和有效期必须从原标签上显示的生产日期开始计算。

3、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的书写方式见本法令附录 III 第 1 节。

4、货物的时间戳方法不同于本法令附录 III 第 2 节中规定的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时间戳方法。

第十五条 商品原产地

  1. 生产或进口货物的组织和个人应自行识别并记录其货物的原产地,但必须确保真实、准确,并遵守货物原产地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加入或签署。
  2. 货物原产地的记载方式如下: 写上“made in”或“ made in ” 、“制造国”、“原产地”或“制造者”等字样,加上国家名称或地区:生产商品的地区。

生产货物的国家或地区的名称不得缩写。

第 16 条. 成分、定量成分

1、成分名称是指原材料的名称,包括用于生产商品并存在于成品中的添加剂,即使原材料的形式发生了变化。

如果在商品标签上写明成分名称以引起对商品的注意,则必须写明该成分的数量,但本法令第 13 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写定量成分是指将成分和每种成分的数量一起写出来。根据货物的性质和状态,定量成分应记录为产品单元中所含该成分的质量或以下比率之一: 质量与体积;体积与体积;体积与体积;质量百分比;体积百分比。

如果货物的成分以计量数量进行量化,则必须按照越南计量法的规定记录数量。

3、对于部分商品,成分和定量成分的记录规定如下:

a) 对于食品,必须按照重量从高到低的顺序列出成分。

如果成分是添加剂,添加剂组的名称、添加剂的名称或 INS 国际代码(如果有);如果添加剂是调味剂、甜味剂或着色剂,则必须说明调味剂、甜味剂和着色剂组的名称、物质名称(如果有)以及将该物质添加为“天然”物质.、“天然品种”、“合成”或“人造”;

b) 人用药品、疫苗、生物医药制品、生物制品、兽药、植保药,必须记录有效成分的成分和含量;

c) 对于化妆品,必须记录包括添加剂在内的成分;

d) 以决定使用价值的主要原料制成的金属家用器具、器具,主要成分名称必须与货品名称一并写明,配料和配料不要求定量。

4、货物的成分和数量的记录与本法令附录 IV 中规定的本条第 3 条规定的不同。

第十七条 技术规范、警告信息

1、此参数的规格和公差(如有),警告信息必须符合相关法律。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由负责标识商品的组织或个人自行确定规格、公差和警告信息。警告信息按照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以文字、图片或符号的形式写在标签上。

标签上显示的公差范围值必须符合相关法规和适用的公布标准。在显示特定价值的情况下,不应以有利于商品本身的方式记录。

2、电气、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必须有基本技术参数。

3、人用药品、疫苗、医用生物制品和生物制品必须备案:

a)药物的适应症、用法和禁忌症(如有);

b)药品注册证号、进口许可证号、生产批号、剂型、包装规格;

c)根据现行法规对每种药物的注意事项。

4、兽药、植保药必须备案:

a)药物的适应症、用法和禁忌症(如有);

b)注册号、生产批号、剂型、包装规格;

c)根据现行法规对每种药物的注意事项。

5、对于具有营养价值的食品,负责该商品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在标签上标明营养价值,确保其营养价值范围符合适用的法律、相关和适用的公布标准。在表示特定值的地方,输入营养价值范围的平均值。

6、使用防腐剂的特殊类型商品的成分或复杂成分,已规定剂量,对人、动物和动物有刺激性和毒性,环境必须有防腐剂的名称附着在这些成分上。

7、根据越南作为缔约方的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经过辐照或转基因的货物或货物部件。

8、规格;与本条规定拼写不同的商品的警示信息,应按照本法令附录五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书写。

第十八条 商品标签上的其他内容

1、对商品负责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展示代码、条码、标准符合标志、法规符合标志等内容(如有)。附加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必须真实、准确,反映商品的真实性质,不得混淆或歪曲标签上的强制性内容。

2、商品标签不得显示与主权争端有关的图像和内容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越南安全、政治、经济、社会、外交关系习俗和传统的敏感内容。

第十九条 简易包装的商品、不带商业包装的散装商品必须显示信息。

对简单包装的商品、食品添加剂或化学品的大宗商品,以及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无商业包装的商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公开其信息,供消费者了解的信息如下:

1 、货品名称;

2.到期日;

3.安全警告(如有);

4.负责货物的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

5.用户手册。

第三章

实施组织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部

1.制定并提交国家主管机关颁布或根据其权限颁布有关商品标签的法律文件。

2.对违反商品标签行为的管理、检查、审查和处理,负主要责任,并会同各部委、地方和地方。

3.科技部标准、计量和质量总司是协助科技部对商品标签进行统一管理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部委、部级机构、政府附属机构

1.各部委、部级机构和政府下属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科技部管理商品标签。

2.各部委、部级机构根据所属领域内货物的实际管理要求,在与科技部达成协议后,指导如何对货物进行标识。

第二十二条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地区的商品标签进行管理、检查和审查。

第四章

条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效力

1、本令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2006 年 8 月 30 日政府关于商品标签的第89/2006/ND-CP 号法令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到期。

第二十四 条. 过渡条款

1.商品按照 2006 年 8 月 30 日第89/2006/ND-CP号政府法令 对在销售日期之前制造、进口、流通或使用的商品标签的规定贴有标签。法令生效后,他们可以继续流通和使用,直到此类商品标签上注明的有效期为止。

2.根据第89/2006/ND-CP号法令规定,在本法令生效日期之前制作或印刷的商品标签和贴有商品标签的商业包装 可继续使用,但不超过 02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数年。

第二十五条 执行责任

1.科技部部长负责指导本法令的实施。

2.各部部长、部级机关负责人、政府附属机关负责人、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执行本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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