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 布 日 期 : 2025年4月20日
Aod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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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编号: 72/2020/QH14
河内,2020年11月17日
《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调整范围
本法对环境保护活动作出规定;机构、组织、居民社区、家庭和个人在环境保护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和个人。
第2条.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居民社区、家庭和个人,包括陆地、海岛、水域、地下和天空。
第三条.措辞解释
本法中,下列措辞如下:
第四条.环境保护原则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政策
(二)宣传教育与行政、经济等措施相结合,加强环境保护法律的遵守,建设环境保护文化。
第六条.环境保护活动中严禁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环境成分和自然遗产
第1节。水环境保护
第七条.地表水环境保护一般规定
(三)河水环境保护必须以流域综合管理 为基础,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水生环境保护、水源保护走廊管理、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相衔接。
第八条.地表水环境保护活动
a) 统计、评估、减少和处理排入地表水环境的废水 ;
b)评估地表水的质量、沉积物和水生环境,并申报地表水管理、开发和使用的信息;
c) 调查和评估地表水环境的承载能力;公布地表水环境不再承载能力的地区; 对向地表水环境排放废水的配额进行评估;
d) 处理污染、改造、恢复和改善受污染的地表水环境;
(1)根据环境保护法、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监测和评估地表水、河流沉积物的环境质量,并分享信息。
a) 评估河流和湖泊地表水环境承载能力的指南;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指南;
(2)组织开展地表水环境质量、沉积物、地表水环境对跨省河流、湖泊的承载能力评估;组织清点、评估排污源、污染程度,组织跨省河流、湖泊污染治理;制定并呈递政府总理颁布跨省河流和湖泊地表水环境质量管理计划,在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3)检查跨省河流、湖泊地表水环境质量管理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改善跨省河流和湖泊水质的措施。
a) 确定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具有重要作用的省内河流、湖泊和其他地表水源;确定取水区卫生保护区,建立地表水保护走廊;确定水生面积;
b) 向当地地表水环境公开排放源信息;根据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指示,收集有关本省跨省河流和湖泊地表水环境现状、排放源和排放总量的信息和数据;指导组织对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并按规定处理地表水环境污染;
c) T在预防和控制该地区地表水源的排放活动;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管理计划,采取预防和减少地表水环境污染、改善地表水质量的措施;
d) 组织对本款第a点规定的地表水的地表水、沉积物环境质量进行评价,评估地表水的承载能力、排污配额;公布本地区地表水环境信息,不再具有承载能力。;
(1)颁布、组织实施本款第a点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 管理计划;组织实施本地区跨省河流、湖泊地表水环境质量管理计划。
第九条.地表水环境质量管理计划
2.地表水环境质量管理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a) 评估和预测地表水环境质量变化的方向;计划的目标和指标;确定取水区卫生保护区和地表水保护走廊; 确定水生面积;
b) 影响区域水环境污染点和面污染源的分布情况;跨境地表水污染的风险;
c) 排入地表水环境的污染物的类型和总量 ;
d) 评估承载能力、排放分区、废水排放配额;确定减少向地表水环境排放的目标和路线图;
(1)预防和减少地表水环境污染的措施;跨界地表水污染的合作、信息共享和管理解决方案;
e) 保护、改善地表水质量的语法 ;
g) 组织实施。
(三)地表水环境质量管理计划分五年制定。
第十条.保护地下水环境
3.使用有毒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的设施必须采取措施,确保不泄漏、将有毒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排放到地下水中。
6.地下水环境保护应当符合本法、水资源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保护海水环境
(二)海洋和海岛环境污染风险区应当按照海洋、海洋、海岛资源、环境法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和公布。
4.保护海洋环境应确保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密切和有效协调;越南国家机关与外国机构和组织在分享信息、评估海洋环境质量和控制跨界海洋环境污染方面进行协调。
5.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符合本法、海洋、海岛环境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2节。空气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空气环境保护一般规定
(二)大气环境质量应当依法定期、持续、持续地监测、公布。
(四)必须依法监测、评估和控制粉尘排放源。
第十三条.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计划
a) 评估国家一级空气污染管理和控制工作;确定空气污染的主要原因;
b) 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
c) 空气环境质量管理部门和解决方案 ;
d) 执行任务和措施的优先方案和项目;制定跨区域和跨省空气环境质量管理的协调条例和措施;
(1) 组织实施。
a) 评估当地空气环境质量;
b) 评估空气环境质量管理工作;空气环境监测;确定和评估主要排放源;排放清点;空气环境质量建模;
c) 分析和确定空气污染的原因;
d) 评估空气污染对公共卫生的影响;
(1)大气环境质量管理的目标和范围;
e) 空气环境质量管理的任务和解决方案;
g)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实施空气环境质量管理的责任
a) 制定并呈递总理颁布国家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2)制定省级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规划、空气环境质量评价办法。
(1)颁布并组织实施省级空气环境质量管理计划 ;
b)评估、监测和公布 空气环境质量信息;警告居民,并在空气污染对公众健康造成影响的情况下采取处理措施 ;
c) 在该地区空气环境质量受到严重污染的情况下,组织采取紧急措施。
第3节。保护土壤环境
第十五条.土壤环境保护一般规定
1.土地利用的规划、规划、项目和活动必须考虑对土壤环境的影响,采取防止污染、环境退化、保护土壤环境的措施。
(三)国家对历史留下或未确定污染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土壤环境污染地区的土壤环境处理、改造和恢复。
第十六条.土壤环境污染区域分类
第十七条.土壤环境质量管理
(一)土壤环境质量必须依法进行调查、评估、分类和公开。
第十八条.土壤环境的处理、改造和恢复
第十九条.保护土壤环境的责任
a) 根据污染程度详细规定土壤环境污染区域的确定和分类标准;
(2)主持、配合各部委、部级机构、有关机构制定和指导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特别严重土壤污染治理、改造和恢复计划;组织调查, 土壤环境质量信息的评估和公开;
c) 根据本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向总理提交处理、改造和恢复特别严重的土壤环境污染地区的计划;
d) 土壤环境污染区域综合目录;建立、更新国家环境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并发布全国土壤环境污染地区的信息。
2.国防部、公安部主持、配合省级人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对国防用地、安全用地和其他区域环境污染区域进行整治、改造和恢复。
a) 对土壤环境污染风险区域和土壤环境污染区域进行调查、评估、确定和划定区域,并确定污染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2)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土壤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和土壤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c)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关于有跨省土壤环境污染迹象的地区,土壤环境污染特别严重的地区;
d) 按规定将当地土壤环境污染区域的信息更新到环境信息系统和数据库中。
第4节。保护自然遗产环境
第20条.自然遗产
a)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和生物保护区、景观保护区根据生物多样性、林业和渔业法确定;被认定为文化遗产的风景名胜区,依照文化遗产法确定;
b) 国际组织承认的自然遗产;
c) 根据本法的规定,建立和承认的其他自然遗产。
a) 具有自然杰出、独特或罕见的美丽;
b) 具有濒危、珍贵、稀有、特有或包含特殊生态系统的生态、生物或自然居住地的生态、生物或自然居住地的典型价值,代表自然生态系统或其他具有特殊生物多样性价值需要保护的生态系统;
c) 具有地质、地貌或包含地球发展阶段物质遗迹的突出、独特特征;
d) 在调节气候、保护水资源、保持生态平衡、提供自然生态系统服务方面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21条.自然遗产环境保护内容
第三章
国家环境保护战略、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区域规划、省级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
第22条.国家环境保护战略
a) 观点、愿景和目标;
b) 任务;
c) 实施解决方案;
d) 重点项目、方案和项目;
(1) 计划、执行资源。
第23条.国家环境保护规划
a) 处于同一发展阶段的国家环境保护战略;
b) 处于同一发展阶段的气候变化情景。
3.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组织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
第24条.区域规划、省级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
(三)省级环境保护专业机构在省级规划中制定环境保护内容。
第一章V
战略环境评估、环境影响评估、环境许可证
第1节。战略环境评估
第25条.必须进行战略环境评估的对象
第26条.实施战略环境评估
2.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战略环境评估结果 纳入战略审批备案。
第27条.战略环境评估内容
a) 根据《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观点、目标和政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环境保护条约以及本法的规定,评估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政策是否符合这一观点、目标和政策;
b) 提出调整和完善战略内容的方案,以确保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成员的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观点、目标和政策以及环境保护条约,并符合本法的规定。
a) 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规划内容 ;
b) 战略环境评估的实施范围;
c) 环境成分、 自然遗产可能受到规划的影响;
d) 已采用的战略环境评估方法 ;
(1)比较和评估规划观点、目标、政策在区域规划和省级规划中的观点、目标和政策、战略、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内容的一致性;
e) 主要环境问题的识别结果对规划具有积极性和消极性;
g) 气候变化的影响;
h) 在实施规划时,预测主要环境问题的积极和消极趋势的结果;保持积极趋势的解决方案,尽量减少主要环境问题的消极趋势;
i) 规划实施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方向;
k) 在进行战略环境评估过程中,各方的问询结果;
l) 应注意环境保护的问题(如有),建议 纠正方向和解决办法。
第2节。投资项目分类的环境标准,环境影响初步评估
第28条.投资项目分类的环境标准
a) 规模、容量、生产、经营、服务类型;
b) 土地使用面积、水面、海域;自然资源开采规模;
c) 环境敏感因素包括集中住宅区;用于生活供水的水源;自然保护区根据生物多样性和渔业法的规定; 林业法规定的各类森林;其他物质文化遗产、自然遗产;水稻秸秆土地2个以上;重要的湿地;移民、重新安置和其他环境敏感因素的要求。
a) 属于生产、经营或服务类型,具有大规模、大容量污染环境的风险;项目开展危险废物处理服务;该项目从国外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
b) 项目属于生产、经营或服务类型,具有污染环境的危险,其规模、中等产能但具有环境敏感因素; 不属于生产、经营、服务类,具有规模大、容量大但具有环境敏感因素的环境污染风险;
c) 使用大型或中等规模但具有环境敏感因素的土地、水面、海洋区域的项目;
d) 矿产和水资源开采项目规模大、容量大或规模大、容量中等,但具有环境敏感因素;
(1)项目要求改变中等规模以上土地用途,但具有环境敏感因素;
e) 该项目需要大规模移民和重新安置。
a) 项目属于生产、经营或服务类型,具有污染环境的危险,平均规模和容量;
b) 大案属于生产、经营、服务类,具有规模小、容量小但对环境敏感因素造成环境污染的风险; 大案不属于生产、经营、服务类,具有污染环境规模、中等产能但具有环境敏感因素的风险;
c) 使用中等规模或小规模但具有环境敏感因素的土地、水面和海洋区域的项目;
d) 矿产和水资源开采项目,规模、中等容量或规模小,容量小,但具有环境敏感因素;
(1)项目要求将土地用途转为小规模但具有环境敏感因素;
e) 项目需要中等规模的移民和重新安置。
a) 属于生产、经营或服务类型,具有小规模、小容量的环境污染风险;
(2) 不属于生产、经营或服务类型的项目,有污染环境的危险,必须处理废水、粉尘和废气,或产生 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废物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29条.环境影响初步评估
(1)评估投资项目实施地点与国家环境保护战略、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区域规划、省级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的一致性;
b) 根据项目的规模、生产技术和实施地点,预测投资项目对环境的主要环境影响;
c) 根据地点方案(如有)识别投资项目实施区域的环境敏感因素(如有);
d) 分析、评估和选择规模、生产技术、废物处理技术、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和减少环境影响的措施;
(1)确定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过程中应注意的主要环境问题和环境影响范围。
第3节。环境影响评估
第30条.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对象
a)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一类投资项目;
b) 第二组投资项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c、d、d、e点规定。
第31条.开展环境影响评估
第32条.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内容
a) 投资项目、投资项目业主、批准投资项目的主管机关的原产地;法律、技术依据;环境影响评估方法和其他方法(如有);
(2)投资项目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区域规划、省级规划、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c) 评估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投资项目的技术、工程项目和活动的选择;
d) 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生物多样性;环境现状评估;识别投资项目实施地受影响的对象、环境敏感因素;说明投资项目选择地点的适用性 ;
(1)识别、评估、预测投资项目阶段对环境产生的主要环境影响;废物的规模和性质;影响生物多样性、自然遗产、历史文化遗产和其他敏感因素;由于清理、移民、重新安置的影响(如有);识别和评估投资项目可能发生的环境事故;
e) 废物收集、储存和处理的工程和措施;
g)B法将投资项目对环境的其他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环境改造和恢复方案(如有);生物多样性报销方案(如有);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的方案;
h) 环境管理和监测方案;
i) 磋商结果;
k) 投资项目业主的结论、建议和承诺。
第33条.环境影响评估中的磋商
a) 受投资项目直接影响的住宅和个人社区;
b) 与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机构和组织。
a) 投资项目业主必须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主体进行磋商,鼓励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过程中与专家协商;
b) 本条第1款第b点规定的机构和组织应就规定期限内协商的内容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资项目业主;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与磋商内容统一。
a) 投资项目的实施地点;
b) 投资项目的环境影响;
c) 减少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的措施;
d) 环境管理和监测方案;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的方案;
(1)与投资项目相关的其他内容。
a) 召开征求意见会议;
b) 征求书面意见。
第34条.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评估
a)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评估建议书;
b)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c)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件。
(二)建设投资项目,应当由建设专业机构根据建设法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同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评估申请书,并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申请文件;提交时间由投资项目业主决定,但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结论之前应确保。
a) 评估机构发布决定,成立由至少7名成员组成的评估委员会;将设立理事会的决定附上本条第1款第b点和第c点规定的文件,发送给每个理事会成员;
b) 评估委员会必须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成员是专家。作为委员会成员的专家必须具有与投资项目相关的环境或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如果具有同等学士学位或学位,至少需要 07 年工作经验,如果具有同等学位或学位,则至少为 03 年, 如果拥有博士学位或同等学位,至少为02年;
(3)参与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估的专家不得参加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评审委员会;
(4)投资项目有向灌溉工程排放废水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由国家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代表提出;评估机构应当在批准评估结果前取得国家水利工程管理机关的书面意见并取得国家水利工程管理机关的同意。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派员参加评审委员会,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对评估结果的审批提出书面意见; 未作出书面答复的,应当同意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内容。;
(1)评估委员会成员负责研究评估建议文件,写关于本条第7款规定的评估内容的评论,并对其评论和评估意见依法负责;
e) 评估机构审查、评估和综合评估委员会成员的意见、有关机构和组织的意见(如有),作为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评估结果的依据。
(四)必要时,评估机构应当组织实际调查,征求机构、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评估。
a)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一类投资项目不超过45天;
b)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c、d、d、e点规定的第二类投资项目不超过30天;
c) 在本款第a点和b点规定的期限内,评估机构应书面通知投资项目业主评估结果。投资项目业主按照评估机构的要求修改和补充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时间,以及本条第9款规定的审批和决定的审查和决定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
d) 本款第a点和b点规定的评估期限可由总理决定延长。
a) 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区域规划、省级规划、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b) 环境影响评估方法和其他方法的一致性(如有);
c) 识别、确定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投资项目项目的识别和确定的一致性;
d) 环境现状和生物多样性评估结果的一致性;识别投资项目实施地受影响的对象、环境敏感因素;
(1)识别结果的一致性,预测投资项目对环境产生的主要影响和废物;环境事故预测;
e) 环境保护工程和措施的适当性和可行性; 环境改造和恢复方案(如有);生物多样性报销方案(如有);投资项目环境事故的预防和应对方案;
g) 环境管理和监测方案的适用性;投资项目业主的环境保护承诺的充分性和可行性。
第35条.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评估权限
a)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一类投资项目;
b)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c、d、d、e点规定的第二类投资项目属于国会、总理决定或批准投资政策的权限;投资项目位于2个省级以上行政单位;投资项目位于未确定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行政管理责任的海域;投资项目属于颁发采矿许可证、发放水资源开发利用许可证、颁发海洋沉没许可证、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划定海域的决定。
第36条.关于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评估结果的决定
1.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评估结果的决定是主管当局执行下列事项的依据之一:
a) 对采矿投资项目颁发和调整采矿许可证;
b) 批准油气勘探开发投资项目的勘探计划和矿山发展计划;
c) 以公私伙伴关系方式批准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d) 对建设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结论;
(1) 颁发环境许可证;
e) 签发海上沉没许可证;决定分配海域;
g) 投资项目的投资决定不属于本款第a、b、c、d、d、d、e点规定的对象。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投资项目外,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投资项目业主和有关机构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决定:
(1)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投资项目实施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和其他机构发出通知。省级人民委员会向省级环境保护专门机构、县级人民委员会、投资项目实施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以及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发送。 中央直辖市对在生产、经营、服务集中区实施的投资项目;
(2) 省级人民委员会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省级环境保护专业官员、县级人民委员会、投资项目实施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以及工业区、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工业区、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发出通知。 高新区、省、中央直辖市经济区对在生产、经营、服务业集中区投资的项目。
第37条.投资项目业主在决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后的责任
a) 当出现增加规模、产能、生产技术或其他增加对环境不利影响的变化时,对投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b) 报告国家主管机关,在颁发环境许可证时,在生产技术、废物处理技术、处理后废水直接排放到水源的地点时,必须持有环境许可证,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况。此款 a 点;增加吸引投资的生产、经营、服务业和产业集群的产业和行业;
c) 自我评估对环境的影响,审查、决定,并承担本条第a点和b点规定的其他变化的法律责任;纳入环境许可证推荐报告中(如有)。
(五)根据本法第一十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已批准评估结果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企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38条.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评估机构的责任
(二)在门户网站上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结果,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企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4节。环境许可证
第39条.对象必须持有环境许可证
第40条.环境许可证内容
a) 废水产生源;最大废水排放流量;污水流;污染物和污染物的限值根据废水流;废水排放的位置、方式和废水接收源;
b) 排放源;最大排放流量;排气线;污染物和污染物的限值按排放线;排放位置和方法;
c) 噪声、振动的产生源和限值;
d) 危险废物处理设施、系统;危险废物代码和允许处理的数量、危险废物中转站的数量、投资项目的运营地点、实施危险废物处理服务的设施;
(1)允许从国外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投资项目和设施进口废料的类型和数量。
a) 有工程、措施收集和处理废水和废气,尽量减少噪音和振动,以满足要求;向灌溉工程排放废水的,应当对水利工程水源有环境保护要求;
b) 采取措施,系统、工程、设备储存、运输、转运、初加工和处理,以满足投资项目和实施危险废物处理服务的设施的技术和管理程序要求;
c) 有符合规定的废料仓库和仓库;回收设备系统;杂质处理方案;投资项目和从国外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投资项目和设施的再出口方案;
d) 制定环境管理和监测计划、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的计划;设备、设备、预防工程、环境事故应对、环境监测;
(1)生活固体废物、普通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管理;环境改造和恢复;依法偿还生物多样性;
e) 环境保护的其他要求(如有)。
a) 07年第一组投资项目;
b) 本法生效前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设施、生产经营区、集中服务区、产业集群的7年;
c) 本款a点和b点不属于规定的对象10年;
d) 环境许可证的期限可能比投资项目业主、设施、投资人、生产、经营、集中服务区、产业集群(以下统称投资项目业主)建议的a、b和c点规定的期限缩短。 基础)。
第四十一条.颁发环境许可证的权限
a) 本法第39条规定的对象已由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
(2)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对象在2个省级以上行政单位或未明确省级人民委员会行政管理职责的海域;从国外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设施,实施危险废物处理服务的设施。
a) 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第二类投资项目;
b) 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第三类投资项目,属于2个县级以上行政单位;
c) 本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的主体,经省级人民委员会或部级机构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
第42条.颁发环境许可证的依据和时间
a)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环境许可证申请文件;
b)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已获得国家主管当局批准评估结果(如有);
c) 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省级规划、环境分区、环境承载能力由国家主管机关决定,本条第e点规定的除外;
d) 环境技术法规;
(1)环境保护、水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e) 在颁发环境许可证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省级规划、环境分区、环境承载能力尚未由国家主管机关颁发的,环境许可证的发放应根据a点、第一点进行。 b,d和金额。
a) 在试运行废物处理工程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投资项目必须持有环境许可证,但本条第c点规定的除外;
b) 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估对象的投资项目,在由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本法第36条第1款第a、b、c、d和规定的文件之前,必须持有环境许可证。建设投资项目不属于建设专业机构依照建设法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当取得国家主管机关颁发、调整施工许可证前的环境许可证;
(3)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在本法律生效前依法试运行废物处理 工程的,选择投资项目业主在处理工程试运行结束后继续试运行,获得环境许可证。在试运行期满前,处理废物或备案获得环境许可证。投资项目业主不必重新试运行废物处理工程,但测试完成结果必须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告和评估;
(4)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经营、服务、生产、经营、服务集中的设施、产业集群在本法生效之日起36个月内正式投入使用, 除主管机关出具环境保护工程竣工证明、环境达标证明、从国外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环境保护合格证明、危险废物处理许可证外, 排污许可证向水源排放,向灌溉工程排污许可证(以下统称成分环境许可证)。组件环境许可证在构成环境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使用,或者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5年内继续使用,如果组件环境许可证 未确定期限。
a) 国家主管机关对投资项目、设施、生产经营区、集中服务区、产业集群的环境保护活动进行检查、检查和监督;
b) 履行投资项目业主和设施的环境保护责任。
(五)投资项目名称变更的,投资项目、基地、生产经营区、集中服务区、产业集群或投资项目业主、基地的,投资项目业主、企业应当继续办理环境许可证,并通知环境许可证颁发机构取得换牌。
第四十三条.环境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和程序
a) 申请颁发环境许可证的文件;
b) 环境许可证颁发建议报告;
c) 投资项目、设施、生产、经营、集中服务、产业集群的其他法律和技术文件。
a) 投资项目业主或向本法第41条规定的主管当局提交环境许可证申请的机构。档案通过网上公共服务系统直接或邮寄或电子版发送;
(2) 颁发环境许可证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接收和检查档案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依法公开环境许可证申请报告的内容,但属于国家秘密、企业秘密的信息除外;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实地查看投资项目、设施、生产经营区、集中服务区、产业集群等信息;组织环境许可证的评估和发放。
根据投资项目业主和设施业主的建议,直接、邮寄或通过在线公共服务系统发送电子副本;
(3)投资项目、设施、生产、经营、集中服务区、工业集群向灌溉工程排放废水的,环境许可证颁发机构应当在颁发环境许可证前取得国家水利工程管理机关的书面意见并取得同意;
d) 投资项目、设施位于生产、经营、集中服务区、工业集群、环境许可证颁发机构,应当征求生产、经营、集中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经营业主的书面意见, 在颁发环境许可证之前,该产业集群。
对于投资项目、设施、生产经营区、集中服务区、有废水排放到灌溉工程的产业集群,在环境许可证建议书的评审委员会组成中,检查组必须由国家机关代表处理该水利工程。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派员参加评审委员会、检查组,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对发放环境许可证提出书面意见;征求意见期限届满无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发放环境许可证。
a)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国防部、公安部颁发环境许可证的许可不超过45天;
(2)省级人民委员会、县级人民委员会颁发环境许可证的,不超过30天;
c) 颁发环境许可证的主管机构可以规定环境许可证的发放期限比本款第a点和b点规定的期限短,这与投资项目、设施、生产区的类型、规模和性质一致。 业务、集中服务、产业集群。
(五)投资项目、生产经营场所、集中服务区、产业集群必须取得环境许可证从事辐射工作外,除依照本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原子能法的规定。
第44条.颁发、调整、重新签发、剥夺使用权、吊销环境许可证
a) 根据投资项目业主、基地或法律规定,更改本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许可内容,但本法第3条第3款第b点规定的除外;
b)投资项目,在试运行结束后,从国外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的投资和设施,以符合实际运营能力。
a) 许可证过期;
b) 投资项目、设施、生产、经营、集中服务区、产业集群在规模、产能、生产技术或其他变化方面有变化,与已颁发的环境许可证相比,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除变更投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除外。
(四)在投资项目业主、在环境保护领域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场所,剥夺环境许可证的使用权,依法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剥夺使用环境许可证的权利。
a) 签发许可证不适当;
b) 许可证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第45条.环境许可证颁发的评估费
(三)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对省级人民委员会和县级人民委员会颁发环境许可证的管辖范围,收取、缴纳、管理和使用评估费的收取、缴纳、管理和调整。
第46条.获得环境许可证后投资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和废物处理工程的试运行
a) 废物处理工程是废水、粉尘、废气、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工程和设备;
b) 固体废物收集和储存工程是一般固体废物、医疗固体废物和危险固体废物的收集和储存工程、设备,以满足分类、收集、储存、再利用、再利用、再利用、运输固体废物到处理或再利用地点的要求, 回收;
c) 其他环境保护工程。
第47条.投资项目业主的权利和义务,获得环境许可证的设施
a) 执行环境许可证中规定的环境许可内容;
b) 建议颁发、调整和重新颁发环境许可证;
c)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a) 严格、全面地执行环境许可证中的环境保护要求。与已颁发的许可证内容有变化的,应当报发证机关审查处理;
b) 提交环境许可证颁发、重新签发和调整评估费;
(3)严格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投资项目废弃物处理工程进行试运行的规定;
d) 对环境许可申请文件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1)依法公开环境许可证,但属于国家秘密、企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e) 在检查和检查过程中,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g) 依法处理其他案件。
第48条.环境许可证颁发机构的责任
(二)在环境许可证门户网站上公布,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企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三)依法组织对投资项目、基地、生产经营区、集中服务区、产业集群环境保护内容和要求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49条.环境注册
a) 产生非废物的投资项目必须持有环境许可证;
b) 本法生效前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设施,产生 不属于环境许可证的废物。
a) 属于国防和安全国家秘密的投资项目和设施;
b) 投资项目在投入运营时,生产、经营、服务设施不产生废物或只产生 小批量废物,由现场处理或当地政府管理;
c) 其他对象。
(三)乡级人民委员会应当直接、邮寄或通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主体环境登记在线公共服务系统接收电子版。
对于投资项目,02个以上乡级行政单位、投资项目业主、基地有权选择乡级人民委员会进行环境登记。
a) 关于投资项目和设施的一般信息;
b) 生产、经营、服务类型;技术、产能、产品;原材料、燃料、化学品的使用(如有);
c) 产生的废物类型和数量;
d) 废物收集、管理和处理计划;
(1)承诺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投资项目的规模和性质发生变化的,属于主体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必须取得环境许可证,投资项目业主、设施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许可证的规定。
a) 本条第1款第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属于在正式运营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对象;
b) 本条第1款第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但不属于在主管当局颁发建筑许可证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对象,在必须按照建筑法的规定或向环境排放废物之前,必须进行环境登记。未取得建筑法规定的建筑许可证的;
c) 本条第1款第b点规定的生产、经营和服务设施必须在本法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进行环境登记。
a) 接收环境登记;
(2)依法查处环境登记组织、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
c) 关于环境登记的组织和个人关于环境保护的建议的指导和解决;
d) 将环境登记数据更新到国家环境数据信息系统和机动系统。
第 V 章
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城市和农村;在一些领域
第1节。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的环境保护
第50条.经济区环境保护
a) 固体废物收集和储存系统;
b) 雨水收集和排水系统;
c) 收集、排水和废水处理系统,确保处理后的废水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经济区有集中式污水处理系统,应当依照本法自动、连续监测;
d) 绿化确保建筑法规定的比例。
(1)依法检查、监督经济区工业生产功能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2)配合本地区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评估,颁发环境许可证,进行环境保护督察,并依法开展经济区内其他环境保护工作;
(三)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的计划,对经济区内的生产、经营、服务、生产经营、服务集中场所、产业集群进行环境保护检查;
(3)及时发现组织、个人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并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1)依法履行省级人民委员会授权的其他环境保护任务;
(e) 依法报告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g) 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51条.生产、经营、集中服务区的环境保护
a) 雨水收集和排水系统; 集中收集、排水和废水处理系统,确保处理后废水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b) 依法预防和应对废水环境事故的工程和设备;
(3)本法规定的集中式污水处理系统自动、连续的废水监测系统;
d) 绿化确保建筑法规定的比例。
(二)省、直辖市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有环境保护专业部门,有接受环境专业培训的环境保护负责人或与所从事的专业领域相适应的专业领域。
(1)依法检查、监督生产、经营、集中服务区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b) 与当地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合作,评估环境影响评估报告、颁发环境许可证、环境保护检查和生产经营区的其他环境保护工作, 依法集中服务;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集中服务区设施进行环境保护检查;
(3)及时发现组织、个人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并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1)依法报告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环境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2)依法履行省级人民委员会授权的其他环境保护职责;
g) 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a) 满足本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
b) 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安排功能区、生产、经营、服务类型;
c) 投资与集中收集、排水和污水处理系统分开的雨水收集和排水系统;
d) 生产、经营、服务区设施的废水收集和连接,重点是集中收集、排水和废水处理系统;
(1)要求在处理后污水排放到雨水收集、排水系统中的设施,应当自本法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停止向雨水收集、排水系统排放处理后废水;
e) 安排接受环境专业培训的环境保护主管人员或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的专业领域;
g) 与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省、中央直辖市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合作,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活动;配合对生产区设施进行环境保护检查和检查, 依法集中经营、集中服务;
h) 在集中生产、经营和服务区登记投资时,组织对投资项目业主和设施的环境保护承诺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一、及时发现组织、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并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4)依法颁布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经营、集中服务区环境保护条例;
l) 依法进行环境监测;
m) 向省级环境保护专门机构、环境许可证颁发机构以及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提交集中生产、经营和服务区环境保护工作报告。 中央直辖市依法;
n)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a) 支持依法投资建设和运营N河水投资的集中生产、经营和服务区建设和运营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2)指导专业机构、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省、中央直辖市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对集中生产经营服务区实施环境保护法;
(3)颁布条例,鼓励和组织在生产、经营、服务集中的地区投资建设、经营和运营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d) 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6.政府对此作出详细规定。
第五十二条.产业集群的环保
a)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工程自本法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完成;
b) 已豁免连接到集中式废水收集、排水和处理系统的情况,必须确保处理后的废水在排放到环境之前满足环境保护要求;制定预防和应对废水环境事故的方案,并拥有自动废水监测系统, 依法不断。
a) 满足本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
b)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投资建设和管理、运营工业集群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c) 在没有集中收集、排水和废水处理系统的情况下,不得接收或提高工业集群中产生废水的投资项目容量;
d) 收集、连接工业集群设施的废水到集中式废水收集、排水和处理系统;
(1)要求在处理后污水排放到雨水收集、排水系统中的设施,应当自本法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停止向雨水收集、排水系统排放处理后废水;
e) 根据所从事的工作,至少安排一名接受环境专业培训的环境保护人员或专业领域;
g) 与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合作,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活动;依法配合工业园区设施环境保护检查;
h) 在工业集群投资登记时,组织对投资项目业主和设施的环境保护承诺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一、及时发现组织、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并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4)依法颁布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业集群环境保护条例;
(3)依法向省级环境保护专业机构、环境许可证颁发机构和县级人民委员会提交产业集群环境保护工作报告;
m) 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四)鼓励社会化、奖励、支持参与产业集群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本地区政府和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a) 在没有工业集群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投资者的情况下,投资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业集群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b) 编制本地区没有集中收集、排水和废水处理系统的工业集群清单,并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
c) 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a) 指导专门机构、县级人民委员会、乡级人民委员会执行工业集群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b) 颁布条例,鼓励和组织实现工业集群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经营和运营投资的社会化;
c) 颁布将居民(如有)迁出工业集群的路线图。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服务设施的环境保护
a) 收集和处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废水。在工业集群、生产、经营、服务集中区或市区、集中居住区内经营的设施已具备集中收集、排水和污水处理系统,业主必须将废水与收集系统连接起来, 根据投资者建设和经营集中式污水收集、排水和处理系统的规定,排污和集中处理,但本法生效前已免除污水连接的设施除外;
b) 工业区、生产、经营区、集中服务区经营的设施,按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款的规定,将处理后的废水排放到雨水收集、排水系统中;
(3)依照本法收集、分类、储存、再利用、再利用、再利用、处置废物;
d) 尽量减少、收集和处理灰尘、废气和难闻的气味;确保不泄漏或向环境排放有害气体;控制噪音、振动、光线和热辐射;
(1) 确保资源、设备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
e) 本法第111条第2款和第112条第2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和服务设施,必须安排接受环境专业培训或专业领域的环境保护人员;必须按照ISO 14001或ISO 14001国际标准拥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g) 根据本法的规定,对废水、粉尘和废气进行监测。
a) 具有易燃易爆物质;
b) 有放射性物质、放射性废物或放射性设备;
c) 对人和生物有毒物质;
d) 有散布灰尘、难闻气味、噪音对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
(1)有污染水源的危险。
(三)家庭规模生产、经营、服务设施,发生废水、废气的,应当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或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废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54条.生产、进口的组织、个人回收责任
a) 组织产品、包装的回收;
b) 向越南环境保护基金提供财政捐助,以支持产品和包装的回收利用。
a) 财政捐助水平和回收援助资金水平根据产品、包装的数量或单位确定;
b) 用于支持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产品和包装回收活动的财政捐助;
c) 财政捐款的接收和使用必须公开、透明、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
第55条.生产、进口组织、个人收集、处理废物的责任
a) 收集、运输和处理家庭或个人产生的生活固体废物;
b) 研究、开发生活固体废物处理技术、技术和倡议;
c) 收集、运输和处理含有植物保护药物的包装。
第五十六条.保护手工艺村环境
a) 有废水和雨水收集系统,确保村庄的排水需求;
b) 集中收集、排水和废水处理系统(如有),确保处理后废水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3)有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固体废物集散地;固体废物处理区(如有)确保固体废物管理规定,或计划将固体废物运往区内的固体废物处理区。
(二)工艺村生产企业和家庭应当依法制定并实施环境保护措施;采取措施,尽量减少噪音、振动、光照、灰尘、热辐射、废气、废水和现场污染处理;依法收集、分类、储存、处置固体废物。
a) 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手工艺村环境保护计划;
b) 指导职业村环境保护自治组织的运作。
a) 对村庄环境保护活动的预算需求综合;
b) 指导和实施村庄环境保护模式;投资建设和组织运营固体废物收集、处理模式、现场废水处理系统,以满足N河水从建设资金、环境事业支出来源和组织捐款中投资的环境保护要求, 个人依法。
a) 规划、建设、改造和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手工艺村和工业集群;
b) 为村庄环境保护活动安排预算;
c) 指导和组织评估当地村庄的污染程度和环境污染处理;
d) 指导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的建设;传统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收集、处理区;
(1)计划将严重环境污染、环境污染的设施迁出居民区和村庄。
第2节。城乡环境保护
第57条.保护城市和住宅区的环境
a) 提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公共场所供水、排水和卫生设施; 废水收集和处理系统符合批准的规划;在本法律生效前形成的市区、集中居住区,未安排土地基金建设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则按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五款第c点的规定执行;
b) 根据城市和集中居住区家庭、个人产生的废物的量和排放,从源头分类、收集和储存生活固体废物;
c) 在城市和居民区依法拥有绿地、水面、通风空间。
4.Khu住宅、分散居民区在运输到规定的处理地点之前,必须保留生活固体废物的临时储存点,确保不污染环境。
5.城市和集中住宅区投资项目业主必须执行本条第1、2、3和4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第58条.农村环境保护
a) 从事小手工业、农业和加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符合规划,遵守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确保不影响环境质量;废物必须收集, 再利用、处理符合环保要求;
(2)农村居民应有适当的排水系统和污水处理措施;废物收集点必须合理布置;不得放牧、放牧造成公共场所不卫生的牲畜; 鼓励环境保护自治活动;
c) 景观、绿化、池塘、地表水生态系统和水源必须得到保护、保护、恢复和改造;
(3)农村产生的废物必须依法管理;有机生活垃圾、畜牧业、加工和农副产品废物必须回收、再利用或作为生产原料;
(1)农村环境质量必须得到监测和评估;污染区域必须确定、划定区域、处理、改造、恢复环境,并采取措施改善和改善环境质量。
a) 乡级人民委员会组织统计和管理当地发生的各类生活、农业和手工业废物;组织农村卫生和景观改造活动; 农村环境保护自治活动规定;
(2)县级人民委员会管理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确保遵守批准的规划环境保护规定;管理县级废物收集和处理工作;投资和升级排水和污水处理系统, 农村固体废物的收集和处理;组织监测和评估环境质量的发展;在农村污染点和地区划出区域、处理、改造、恢复和改善环境质量 ;
(3)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导和安排资源,落实农村环境保护的内容; 指导和组织处理农村产生的废物;颁布和指导实施有利于废物处理、景观建设和农村环境保护的机制和优惠政策;
(d)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主持、配合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指导实施农村环境保护的内容和标准、适当的废物收集和处理措施、监测环境质量发展、 克服污染,改造和恢复农村环境质量;
(1)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指导收集、处理用于其他目的的畜牧废弃物和农副产品;主持、配合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制定并组织实施与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目标相关的农村发展方案、方案、项目、机制和政策;
e) 总理颁布在农村建设和发展中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59条.公共场所环境保护
a) 在管理范围内安排收集废物和清洁环境的人力;有人员、小组或环保小组进行检查和监督;
b) 建设和安装公共厕所工程和废水处理设施,以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废物收集、管理和处理设施和设备;
(3)颁布、公布并组织实施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和环境保护条例;
(1)及时发现组织、个人的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并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三)建筑设计评审机构,依照建筑法的规定,向本条第2款规定的主体颁发施工许可证,应当就现场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征求环境保护专业机构的意见, 废物的收集和储存设备在评估过程中,按照政府的规定颁发建筑许可证。
第60条.对家庭、个人的环境保护
a) 减少和分类生活固体废物的来源,收集和转移已分类到指定地点生活垃圾;
b) 在规定的地方尽量减少、处理和排放生活污水;不要让宠物在住宅区造成不卫生;
c) 不排放废气、噪音、振动和其他污染环境、对周围居民造成不利影响的影响;
d) Chi 依法支付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资金;
(1) 参加居民社区的环境保护活动 ;
e) 有规定的卫生设施。没有污水处理工程和设备,在城市、集中居住区新建或改造或修理个人住房时,必须 按照规定建造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和设备。
2.家庭规模养殖场的圈舍应保证卫生,不污染噪音,散发出难闻的气味;畜牧业的废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收集、处理。
(三)建筑设计评审机构,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对城市内家庭、个人建筑工程、房屋进行施工许可证的评估和颁发,并颁发建筑许可证,包括工程, 现场污水处理设备符合环保要求。
第3节。某些领域的环境保护
第61条.农业生产中的环境保护
(一)农业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农业生产中的化学品、植物保护药物、兽药、化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三)化肥、畜牧环境处理产品、植物保护药物、兽药、水产饲料、过期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管理。水产养殖中含有肥料、饲料、水生饲料、植物保护药物、兽药、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使用后畜牧废弃物处理产品、水产养殖池塘清洁时的泥土和沉淀饲料的包装,应当按照废物管理规定进行管理。从运河、沟渠、灌溉工程中疏浚的淤泥必须依法收集、再利用、回收和管理。因疫病死亡的宠物尸体,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和防疫卫生法的规定进行收集和处理。
(四)必须收集农副产品生产商品,用作原料、燃料、化肥生产、能源生产或必须按规定处理;不要在室外燃烧污染环境的作物副产品。
第62条.卫生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类健康的影响
a) 在排放到环境之前收集和处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废水;
b) 从源头对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实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固体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理。生活固体废物、普通固体废物混入传染性医疗废物的,应当与传染性医疗废物一样管理;
c) 优先选择非焚烧、环保技术,满足污染医疗废物处理的环境保护要求;
d) 鼓励对传染性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在转移到集中处理地点之前清除有感染风险的病原体;
(1)有计划、有预防和应对医疗废物造成的环境事故的计划和设备;
e) 排放处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g) 按照规定建设、运行卫生设施、废物收集、储存和处理系统。
a) 识别、评估、警告、预防和控制可能影响人类健康的污染物; 疾病和人类健康问题与污染物直接相关;
b) 对对人类健康有影响的污染物的源头 控制和控制,疾病问题被确定为污染物的直接原因;
c) 管理、分享和发布对人类健康有直接影响的污染物信息。
第63条.在埋葬和火葬中保护环境
政府根据习俗、习俗、信仰和宗教特点,规定在葬礼和火葬活动中保护环境。
3.从事丧葬和火葬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和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4.国家鼓励按照规划在公墓区内进行火葬、卫生殡葬;消除殡葬、火葬污染环境的习俗。
第64条.建筑活动中的环境保护
(四)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时,根据建筑法对投资项目的建筑设计进行评估时,必须确保工程、工程项目、废物处理设备、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的工程符合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a) 根据环境技术法规,不得散布灰尘、热量、噪音、振动和光线超过允许水平;
b) 建筑活动中的材料和废物的运输必须以适当的方式进行,确保不泄漏、倾倒或污染环境;
c) 废水必须收集、处理,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d) 固体废物和有效废物按规定回收再利用;建筑活动产生的土壤、岩石、固体废物,按规定重新用作建筑材料,平整;
(1)挖土、疏浚地基、挖桩等作业的泥土、污泥用于补植土地或适宜的土壤面积;
e) 磷罐、桥墩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g) 固体废物和其他废物必须按照废物管理的规定收集、储存和运往处理地点。
(六)本市家庭、个人建筑工程改造、拆除作业的废物,应当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规定收集并移交具有处理职能的设施,但依照本条第5款第d点和第5点的规定执行。
7.没有废物收集和处理系统的农村家庭、个人改造或拆除建筑工程的废物,必须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规定再利用或倾倒废物;不得将废物倾倒在道路上, 河流、溪流、运河和其他方面水源影响景观和环境。
第65条.运输活动中的环境保护
1.运输工具必须经登记机关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法律和国际条约进行检验和确认,以符合环境技术标准。
2.运输原材料、材料和废物的车辆必须得到屏蔽,在参与交通时不得散落污染环境。
3.运输危险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环境保护的资格和能力。
4.货物、材料的运输有污染风险,环境事故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和手段进行,确保不泄漏或扩散到环境中。
5.交通工程的建设必须采取限制措施,尽量减少对地形、景观、地质和自然遗产的影响。
第66条.文化、体育和旅游活动中的环境保护
a) 遵守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
b) 在规定的地方排放废物; 塑料废物的产生;
c) 保持公共卫生;
d) 不破坏环境景观和生物物种。
a) 组织实施旅游住宿设施和旅游服务环境保护条例;发展旅游住宿设施和环保旅游服务;
(2) 组织实施关于鼓励文化、体育和旅游活动中减少、再利用和回收塑料废物的规定。
第67条.勘探、开采、矿产加工和石油和天然气活动中的环境保护
a) 按规定收集和处理废水;
b) 根据固体废物管理条例收集和处理固体废物;
c) 采取措施防止和限制粉尘的排放、排放和其他对周围环境的不利影响;
d) 根据本法和矿产法的规定,制定环境改造和恢复方案,并在采矿活动中进行环境改造和恢复;
(1)依照本法第一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环境保护保证金。
a) 矿产开采投资项目;
b) 采矿设施在本法生效前运作,但尚未制定环境改造和恢复方案,或与批准的方案相比,环境改造和恢复内容发生变化。;
(3)本法生效前经营的采矿设施已获批准环境整治和恢复方案,但资金不足以依法执行。
a) 环境改造和恢复解决方案;分析、评估、选择最佳环境改造和恢复解决方案;
b) 选择解决方案的环境改造和恢复项目清单和数量;
c) 实施计划按年、分阶段进行环境改造和恢复;环境整治期间的环境监测方案;计划检查和确认计划完成;
d) 对每个环境改造和恢复项目进行环境改造和恢复的资金估算表;根据路线图的保证金。
5.在勘探、开采、关闭矿山、矿产加工中使用对环境有不利影响的机器和设备,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在环境许可证申请文件中申报。
6.放射性物质、有毒物质、爆炸物的勘探、开采、运输、加工,应当依照本法、化学品、原子能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68条.研究、培训、实验室的环境保护
a) 收集和处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废水和废气;
(2)根据废物管理法从源头分类固体废物,收集和管理;
c) 处理和销毁样品、实验分析物品和化学品,确保环境技术法规;
d) 有计划、设备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
(1)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69条.在难以降解的污染物和原材料、燃料、材料、产品、货物和设备管理中保护环境
1.对难以降解污染物和原材料、燃料、材料、产品、货物、设备管理中难以降解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要求如下:
a) 《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A所列的难以降解有机污染物及其原料、燃料、材料、产品、货物和设备不得生产、出口、进口和使用难以降解的有机污染物,其含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 根据《斯德哥尔摩公约》的规定,除已登记豁免的难降解有机污染物外;
(2)必须依法控制产生源和发布信息、贴标签、评估一致性,对难以降解的污染物和原材料、燃料、材料、产品、货物和设备进行检查;
c) 难以降解的有机污染物及其原料、燃料、材料、产品、货物、设备含有难以降解的有机污染物,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可回收、销毁的最大限度,条件是回收和销毁不会导致这些物质回收再利用,必须保证确保环境保护要求;
d) C污染难以降解,以及含有难以降解污染物的原材料、燃料、材料、产品、货物和设备,必须按照规定保存、回收、管理和处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除本款c点规定的回收或销毁外;
(1)难以降解的污染物及其原料、燃料、产品、货物、设备必须 由生产、经营、服务机构报告水环境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和计算结果, 空气、土地按类别和移交处理,以便依法管理、评估和管理环境风险;
e) 保存区域、污染难以降解的污染物,必须评估、确定、警告风险,并提出安全管理、处理和改造、环境恢复的措施。
2.管理难以降解的污染物和原材料、燃料、材料、产品、货物和设备中的责任规定如下:
a) 组织和个人负责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
b)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主持、配合有关部委和部级机构指导和组织执行本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斯德哥尔摩公约》的规定,将难以降解的污染物监测信息纳入《斯德哥尔摩公约》的规定,这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并依法制定的其他有关国际条约;
(3)有关部委、部级机构及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对工业领域难以降解污染物和原材料、燃料、材料、产品、货物和设备环境保护的要求, 根据《斯德哥尔摩公约》的规定,我们负责的地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其成员的其他有关国际条约,并依法;
d) 根据《斯德哥尔摩公约》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的其他有关国际条约,政府对难以降解的污染物、原材料、燃料、材料、产品、货物和设备的管理规定了环境保护。
第70条.货物进口、临时进口、再出口、过境中的环境保护
1.组织、个人不得进口下列机械、设备、车辆、原材料、废料、货物:
a) 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用于拆除的二手机械、设备和车辆除外;
b) 机器、设备、车辆、枸杞、原材料、放射性污染废料、致病细菌、未经清洗或无法清洁的其他有毒物质。
第71条.从国外进口废料的环境保护
a) 有技术、回收、再利用、仓库和仓库的生产基地,专门用于收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废料;有适合进口废料的杂质处理方案;
b) 持有环境许可证;
c) 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保证金,在报废下港之前,通过海运口岸进口或者在其他情况下进口到越南之前;
d) 在进口废料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情况下,应作出关于再出口或处理废料的书面承诺。
3.政府详细规定了本条第2款。
第 V 章I
废物管理和控制其他污染物
第1节。废物管理一般规定
第72条.废物管理要求
a) 废物必须在整个产生、减少、分类、收集、储存、转运、运输、再利用、回收、处理、销毁的全过程进行管理;
(2)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源头所有者,负责废物的再利用、再循环、处理和回收能源,或转让给具有适当职能和环境许可证的设施进行处理;
(3)工业废物来源方应当通过依法对具有职能、有能力的设施进行抽样分析,将危险废物或普通工业固体废物划定为危险废物或普通工业固体废物。划定后的工业废物必须依法管理;
d) 废物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原材料、燃料和材料的标准和技术法规,货物和货物(如产品、货物)管理,并允许直接用作生产活动的原材料、燃料和材料;
(1)运输生活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处理,将废物运往具有适当职能、环境许可证的设施,或转让给其他运输的组织或个人,以便运往职能设施, 适当的环境许可证;
e)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应根据原子能法进行。
a) 废水在排放接收源之前必须按照环境技术标准收集和处理;
b) 在满足环境保护和水用途要求时,鼓励废水再利用 ;
(3)含有超过规定阈值的危险环境参数的废水,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d) 处理后废水排放到环境中,必须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符合受理环境的承载能力。
(七)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废物管理;颁布废物管理条例,依法实施优惠政策,支持废物管理活动。
第73条.减少、再利用、回收和处理塑料废物,预防和控制海洋塑料废物污染
(二)旅游、海洋服务、海洋经济、油气开采、海洋矿产资源、水产养殖和渔业开发产生的塑料废物,应当收集、储存并移交具有回收和处置功能的设施。
第74条.环境审计
a) 使用从国外进口的能源、化学品、原材料和废料作为生产原料;
b) 污染控制和废物管理。
(三)鼓励生产经营、服务企业自行开展环境审计。
第2节。生活固体废物管理
第75条.生活固体废物的分类、储存和转移
a) 固体废物可重复使用和回收;
b) 食品废物;
c) 其他生活固体废物。
a) 可再利用或可回收的固体废物被转交给具有收集和运输生活固体废物的组织、个人或设施;
(2)食品废弃物和其他生活固体废物必须按规定储存、装入包装中,并转交给具有生活固体废物收集和运输功能的设施;食品废物可用作有机肥料,作为饲料。
a) 鼓励充分利用食品废物作为有机肥料,作为饲料;
(2)可再利用、可回收的固体废物转交给具有收集和运输生活固体废物的组织、个人或设施;
c) 未按照本款第a点规定执行的食品废物,必须转交给具有生活固体废物收集和运输职能的设施。;
(3)其他生活固体废物必须按规定储存、装入包装中,并转交给具有生活固体废物收集和运输功能的设施。
(五)鼓励农村家庭、个人发生生活固体废物,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生活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储存和转移。
第76条.生活固体废物集结点、转运站
(二)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规定,安排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集结点和中转站。
第77条.生活固体废物的收集和运输
2.生活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企业有权拒绝收集、运输未按规定分类、未按规定使用包装的家庭和个人的生活固体废物,并通知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和处理, 除家庭、个人使用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c点规定的其他生活固体废物包装外。
3.生活固体废物收集、运输设施应当与乡级人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居民区代表协调,确定生活固体废物收集的时间、地点、频率和路线,并广泛公布。
(四)生活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设施,应当按照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规定的环境保护技术要求,对各类生活固体废物进行适当设计的设备和设施;生活固体废物运输必须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规定,在道路和时间上进行。
5.家庭、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已分类生活固体废物转运至集结点,或者转运至生活固体废物收集、运输设施。
6.投资项目业主、业主、新城区管理委员会、高层公寓、办公楼应当按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安排生活固体废物贮存设备和建筑物;组织从家庭、个人收集废物,并转移到生活固体废物收集和运输设施。
a) 检查收集、运输生活固体废物时遵守环境保护法的情况;依法处理违反生活固体废物管理法的行为;审查、解决组织、居民社区、家庭和个人对生活固体废物收集和运输的建议和反映;
(2)主持、配合生活固体废物收集、运输设施、居民社区、基层社会政治组织确定生活固体废物收集的时间、地点、频率和路线;
c) 指导家庭和个人将生活固体废物转让给收集、运输设施或按规定到达集结点;指导居民社区监督和公布不符合生活固体废物分类和收集规定的案件。
第78条.生活固体废物处理
(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选择生活固体废物处理设施;不能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的,应当依法以订购或分配任务的形式进行。
3.开展生活固体废物处理服务的设施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鼓励投资设施,在一个乡级行政单位内提供只有服务范围的设施。
(六)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对生活固体废物处理区进行土地规划、安排,及时分配土地,开展生活固体废物处理区建设和运营;安排资金用于建设和运行生活固体废物收集、储存、转运、运输和处理系统;为本地区生活固体废物管理服务的公共工程、措施和设备系统。
第79条.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固体废物的成本
a) 符合价格法的规定;
b) 根据分类的废物体积或体积;
c) C将可重复使用、可回收的固体废物、家庭或个人产生的危险废物单独分类,无需支付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费用。
(二)家庭、个人未按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a点和b点的规定进行分类或者分类的,应当支付其他生活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费。
(三)机关、组织、生产经营、服务设施、生产经营区、集中服务区、生活活动产生的废弃物的产业集群、政府规定的小批量办公场所,可选择家庭等生活固体废物管理方式, 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个人或者本条第4款规定的管理人。
第80条.污染治理,生活固体废物填埋场环境整治
1.填埋生活固体废物填埋场后,不卫生生活固体废物填埋场必须进行污染处理,改造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a) 生活固体废物填埋场关闭后,必须立即进行区域景观改造,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2)自填埋场关闭之日起,组织对生活固体废物填埋场环境发展情况的监测和监测,并按规定向省级环境保护专门机构报告;
c) 在活动结束后完成污染处理、环境整治、备案和移交国家主管机关的工作。
(三)政府出台优惠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投资处理和改造生活固体废物填埋场环境。
(五)省级人民委员会安排资源和资金,用于处理和改造国家管理生活固体废物填埋场和自发生活固体废物填埋场的环境。
第3节。常规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第81条.普通工业固体废物的分类、储存和运输
a)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被再利用、再循环为生产原料;
(2)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集团符合建材生产、平整的标准、技术法规、技术指导;
c)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组必须处理。
2.生产、经营、服务、生产、经营、集中服务区、产业集群、普通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机构和组织业主,应当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从源头进行分类;保留确保不会污染环境。未经分类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本条第1款第c点规定的废物进行管理。
3.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不进行分类或无法分类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a) 废物必须储存在设备和工具中,以确保在运输过程中不会掉落、泄漏或排放到环境中,除非大容量的特殊废物必须直接用运输工具的设备和容器储存或储存;
b) 废物必须在按规定分类后按类型运输;
(3)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运输工具必须处理,必须配备符合技术要求的定位设备,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
第82条.普通工业固体废物处理
(1)生产部门直接用作生产、生产建材或平整材料的部门,依法经营;
b) 具有适当废物处理共同处理功能的制造部门 ;
(3)具有适当功能的普通工业固体废物处理设施;
d)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运输部门已与本款a、b或c点规定的对象有转让合同。
(二)开展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理服务的,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a) 确保传统工业固体废物的回收、再利用、回收、联合处理、处理和回收系统、车辆、设备、储存和处理,以满足规定的技术和管理程序要求;
(2)在从事工业固体废物处理服务的设施中产生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危险废物来源主体的责任。;
c) 根据国家主管当局的要求,定期、不定期地报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和处理情况;
d) 使用普通工业固体废物移交记录,每次接收转运时必须处理;建立处理系统、车辆和设备,包括预处理、再利用、回收、联合处理和回收普通工业固体废物能量的日志;记录回收或回收产品的数量普通工业固体废物(如有)。
a) 在一般工业固体释放剂的设施内使用技术、环保工程和生产设备,并确保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b) 必须与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环境许可证评估结果的决定一致;
(3)除符合相关规划中固体废物管理内容的外,不得投资新建焚烧炉和填埋场处理普通工业固体废物。
第4节。危险废物管理
第八十三条.危险废物的申报、分类、收集、储存和运输
1.危险废物来源所有者负责以下责任:
a) 在申请颁发环境许可证或环境登记内容的档案中申报危险废物的数量和类型;
b) 进行单独的划定、分类、收集、储存,不与无危险废物混在一起,确保不污染环境;
(3)依法自行再利用、回收、处置、联合处置、回收能源,或将危险废物转让给具有相应环境许可证的设施进行处理。
2.危险废物的储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a) 必须按照分类分类单独保存;
b) 不要将危险废物与普通废物混在一起;
c) 不 散布灰尘,将液体废物泄漏到环境中;
d) 法律规定只保留一定期限。
3.运输危险废物时,必须用适当的专用设备和车辆储存和运输到废物处理设施。危险废物运输工具必须安装定位设备;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规定,路线和时间的猪活动。
a) 危险废物来源所有者具有符合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技术和程序要求的车辆和设备;
b) 获得环境许可证的设施具有与运输废物类型一致的危险废物处理功能。
第84条.危险废物处理
(二)国家鼓励并出台优惠政策,对参与投资和提供危险废物处理服务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优惠政策;鼓励投资开展区域级危险废物处理服务的设施;鼓励处理危险废物。
a) P 与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或具有危险废物处理内容的规划相一致,但设施共同处理危险废物的除外;
b) 确保规定的环境安全距离;
(3)危险废物处理技术必须经过评估,并按照技术转让法提出意见;鼓励应用环保技术、最佳现有技术、与能源回收相结合的处理技术;
d) 持有环境许可证;
(1)有接受环境专业培训或相应专业领域的环境保护人员;
e) 有适当的技术、车辆和设备安全操作程序 ;
g) 制定环境管理计划,包括污染控制和废物管理、职业安全和职业卫生、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年度培训和培训;环境监测方案;评估危险废物的处理效果; 污染处理方案,活动结束后的环境改造;
h) 在从事废物填埋活动时,应按照本法第一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保护保证金。
第85条.业主履行危险废物处理服务的责任
4.履行危险废物来源主体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无处置能力的危险废物的责任。
(五)在需要将未在其环境许可证中未载入危险废物的运输环节的业主按照政府规定进行其他具有适当职能的危险废物处理服务时,向环境许可机构登记,以便获得批准。
6.编制、使用、储存和管理危险废物凭证、危险废物管理报告以及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相关记录、文件和日志。
第5节。废水管理
第86条.废水收集和处理
a) 组织、家庭产生的生活污水必须收集并连接到废水收集和处理系统;
b) 城市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产生的废水在连接到城市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之前,必须进行初步收集和处理;初步处理后的废水必须符合市区、集中居住区或地方政府的规定;
c) 城市中没有集中式废水处理设施的城市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产生的废水,在排放到接收源之前,必须收集、处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废水。
a) 生产、经营、服务区、集中服务区、工业集群的废水在按照建设生产区投资者的要求,在连接到工业废水收集和处理系统之前,应初步收集和处理。 企业、集中服务、产业集群确保废水必须处理,以满足环保要求;
b) 生产、经营和服务设施的废水位于市区外、集中居住区、生产、经营区、集中服务区、无法连接到废水收集和处理系统的工业集群,在排放到接收源之前,必须收集和处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废水。
a) 投资和鼓励投资建设属于N河水投资责任的城市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
b) 在没有废水收集和处理系统的情况下,制定土地基金安排、投资或鼓励投资建设城市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
(3)制定路线图和扶持政策,组织城市、居民区集中建设工程,安装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处理设备,在排放到接收源前,在未安排土地资金建设收集系统的情况下, 城市和集中住宅区的废水处理在本法生效前形成;
d) 颁布实施路线图和政策,支持对非集中住宅区组织和家庭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现场收集和处理。
第87条.污水处理系统
a) 技术符合需要处理的废水类型和特性;
b) 水处理系统容量应与最大排放废水量相匹配;
c) 废水处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d) 严格按照技术程序运行废水处理工程;
(1)有预防和应对污水处理系统环境事故的计划;排放点必须有明确的坐标、标志和符号,有利于排污检查和监测。
(二)污水处理系统中的污泥必须按照固体废物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超过规定阈值的污泥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6节。粉尘、废气和其他污染物的管理
第88条.管理和控制灰尘和废气
第89条.噪音、振动、光、辐射、难闻的气味的管理和控制
第七章
应对气候变化
第90条.适应气候变化
a) 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预测,评估气候变化对部门、区域和社区的影响、脆弱性、风险、损失和损害;
b) 开展适应气候变化、减轻灾害风险的活动,以社区为基础的和依靠生态系统的适应气候变化的模式;应对海平面的海平面暴起和城市洪水;
c) 建立和实施适应气候变化的活动监测和评估系统。
a) 组织执行本条第2款第a点和c点的规定;
b) 向总理提交适应气候变化的国家计划,并定期审查和更新5年一次;国家一级适应气候变化的监测和评价系统;决定投资项目的标准,适应气候变化的任务由总理批准;气候风险评估标准;
c) 评估气候变化的影响、脆弱性、风险、损失和损害的指南;
d) 制定和组织实施适应气候变化的国家计划;
(1)建立并组织实施国家一级适应气候变化活动的监测和评价制度。
a)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条第2款第b点规定的内容;组织评估气候变化的影响、脆弱性、风险、损失和损害;每年定期汇总并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提交报告;
b) 制定并组织在部门和领域的管理范围内,对部门和地方一级适应气候变化的活动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91条.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1)根据符合国家条件和国际承诺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路线图和方法,组织开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和吸收温室气体的活动;
b) 国家、部门、部门和设施的温室气体清点和测量、报告和评估 ;
c) 检查遵守温室气体清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规定、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合作机制和模式的执行情况;
d)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制定和实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合作机制和模式;
(1)组织和发展国内邦市场。
3.总理颁布温室气体排放领域和设施清单,必须根据温室气体排放量占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比重,每年更新一次;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和情况;生产、经营和服务设施的燃料、能源消费。
4.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以下责任:
a) 制定和跟踪总理批准温室气体排放领域和设施清单,必须进行温室气体清点;颁布国家温室气体清单系统;测量、报告和评估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系统;
b) 制定国家一级2年一次的温室气体清单 报告;
(c) 指导和组织对温室气体清单结果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计划进行评估,对必须进行温室气体清单的部门和设施进行温室气体排放。
a) 组织实施温室气体清点,并在下一个报告期1月3日之前将两年一次的温室气体清单结果提交自然资源和环境部,以便汇总并向总理报告;
b)制定和组织实施能源、农业、土地和林业利用、废物管理和工业过程领域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减排计划;
c) 在行业和领域的管理范围内,关于测量、报告和评估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程序和技术法规;
d) 在下一个报告期1 月 15日之前,将管理范围内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减排执行结果汇总并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报告,以便汇总并向总理报告;
(1)根据管理部门的规模和行业,指导选择、应用技术和管理措施,以减轻温室气体排放 。
7.属于目录的温室气体排放设施必须进行温室气体清点,责任如下:
(1)组织开展温室气体清点,建立和维护温室气体排放数据库系统,并在报告期12月1日前将两年一次的温室气体清单结果提交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进行汇总, 向总理报告;
b) 制定和实施年度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计划;将温室气体排放减排活动与质量管理方案、清洁生产计划、设施环境保护计划结合起来;
c) 每年,根据测量、报告和评估系统,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以及有关部委、部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提交报告,以执行温室气体排放减排计划,并提交有关部委、部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
第92条.保护臭氧层
a) 管理生产、出口、进口、消费和排除在《保护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臭氧层国际公约》框架内控制的减少臭氧层和温室效应物质的活动;
b) 收集、回收、再利用或销毁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属于国际条约的受控制的臭氧层和温室效应物质,这些物质在不再使用时在设备中具有这些物质;
c) 开发和应用使用不损害臭氧层、气候友好物质的技术和设备。
a) 主持、配合有关部委和部级机构向总理呈递国家计划,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关于保护臭氧层的国际条约控制的减少臭氧层和温室效应物质;
b)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关于保护臭氧层的国际条约的路线图,颁布使用受控制的臭氧层和温室效应物质的目录和说明;
c) 主持、配合部、部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管理、控制、减少使用和排除本款b点规定的物质;组织实施《国家管理计划》,排除降低臭氧层、温室效应物质的物质。
第93条.将应对气候变化的内容纳入战略和规划
a) 气候变化情景和气候变化的影响用于确定战略和规划的长期目标;
b) 应对气候变化的解决方案被纳入战略和规划的内容;
c) 应对气候变化解决方案的分析、评估结果用于确定战略和规划的社会经济指标。
第94条.国家气候变化数据库
a) 法律、政策、战略、规划、计划、标准、技术法规、技术法规和专业程序、气候变化和臭氧保护经济技术规范;
b) 气候变化对资源、环境、生态系统、生活条件和社会经济活动的影响;
c) 温室气体排放和社会经济活动与温室气体排放有关;
d) 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和适应气候变化的动态;
(1) 保护臭氧层和管理降低臭氧层的物质;
e) 国家气候评估结果;
g) 气候变化情景;
h) 科学研究、开发、技术转让应对气候变化和保护臭氧层;
i) 应对气候变化和保护臭氧层的资源;
k) 应对气候变化和保护臭氧层的国际合作活动。
第95条.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报告
a) 气候变化的演变和影响概述;
b) 国家温室气体清单结果;
c) 努力和有效地应对气候变化;
d) 国内和国际用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资源;
(1)执行国际气候变化承诺的情况;
e) 预测气候变化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
g) 提出应对气候变化的解决方案。
第96条.履行国际气候变化和保护臭氧层的承诺
a)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际条约,作为履行气候变化和保护臭氧层的国际承诺的组织协调中心;
b)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组织制定、更新和实施由国家自行决定的贡献、两年一次的透明度报告和其他国家关于气候变化和保护臭氧层的报告;
c)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调动和管理资源的机制、政策,以履行国家自行决定的贡献、越南对气候变化和保护臭氧层的承诺。
第八章
环境技术法规、环境标准
第97条.环境技术法规体系
a) 土壤和沉积物质量环境技术法规组 ;
b) 关于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水质量的环境技术法规组;
c) 空气质量环境技术法规组 ;
d) 光、辐射环境技术法规组;
e) 关于噪音和振动的环境技术法规组。
a) 废水环境技术法规q组;
b) 关于运输工具生产、经营、服务和排放活动排放的环境技术标准。
a) 危险废物环境技术标准q组;
b) 关于固体废物填埋场的环境技术标准q组;
c) 环境技术标准组关于现场废水处理设施和设备;
d) 废物焚烧炉的环境技术标准q组;
e) 废物处理环境技术法规组;
e) 关于废物处理和回收设备的其他环境技术标准 q组。
第98条.制定和应用环境工程规范的原则;关于限制原材料、燃料、材料、产品、货物和设备中难以降解污染物的环境技术法规
a)实现保护和改善栖息地质量的目标,以确保人类健康、生物物种发展和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为环境规划、分区和环境质量评估服务;
b)虚拟B与发达国家相当,适合国家和每个地区的自然、社会经济条件。
a) 作为对一个位置或区域环境质量进行分类和评估的依据;
b) 作为根据管理和使用目的进行环境分区的依据;
c) 作为制定环境质量管理计划的基础,审查和许可向向环境排放活动的对象,确保排放符合规划、分区或分类区域的环境质量管理目的。
第99条.制定和应用废物环境技术法规、废物管理、从国外进口作为生产原料的废物管理原则
a) 废物和环境技术规范和废物管理必须符合国家各时期的技术、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区域和世界各国的规定相协调;鼓励生产、经营、服务设施转型应用新技术、最佳现有技术、清洁技术、环保技术;
b) 废物环境技术规范应与受理环境区域和区域一致;根据环境规划和分区进行建设;坚持环境质量管理宗旨,改善环境质量;
c) 废物管理环境技术法规必须符合收集、储存和处理各种废物的目的和要求;
d) 从国外进口作为生产原料的废料管理环境技术条例应确保远程预防和防止利用废物进入越南;
e) 废物环境技术法规、废物管理、从国外进口作为生产原料的废料管理必须每年或必要时进行一次审查、更新和定期调整,如果环境质量不能保证保持环境质量管理目的,则应更加严格。 ;
e) 废物和废物管理的地方环境技术法规必须制定比国家环境技术条例更严格的方向。
a) 废物和环境技术法规和废物管理必须适用于控制生产、经营和服务设施产生的污染物;确保不污染环境;
b) 废物环境技术法规应根据受理区域、接收环境区域和废物规模和流量管理的目的适用;
c) 新的投资项目、扩建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废物和废物管理环境技术条例中规定的最新要求;
d) 在运行的生产、经营和服务设施,如果不符合要求,必须计划实施废物、废物管理或搬迁计划的环境技术法规的适用路线图;
e) 没有国家环境技术法规,涉及产生废物的技术、设备、环境质量参数或废物中的污染物的,适用发达国家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a) 从国外进口作为生产原料的废料管理环境技术条例是进口废料通关的依据之一。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予以再出口;
b) 从国外进口作为生产原料的废料管理环境技术条例适用于每批登记检查的进口废料,但法律规定免于检查的除外。
第100条.环境技术法规对环境质量的要求
a) 环境参数的最低值,确保人类和生物的正常生命和发展;
b) 环境成分中环境参数的允许最大值确保不会对人类和生物的正常生命和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第101条.废物环境技术法规、废物管理、从国外进口作为生产原料的废料管理的要求
3.从国外进口作为生产原料的废料管理环境技术法规必须规定进口废料中允许的最大杂质比例的技术、管理和比例。
5.本条规定的环境技术条例必须具有取样、测量和分析的标准方法指示,以确定指标和规范。
第102条.制定、评估和颁布环境技术法规
a) 制定和颁布国家环境技术法规;
b) 主持、配合交通部跟踪总理颁布越南流通道路机动车辆排放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的路线图。
(五)环境质量不保证保持环境质量目标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自国家环境技术法规颁布之日起2年内颁布地方废物环境技术法规。
第103条.环境标准
(三)基层环境标准适用于标准发布机构管理范围。
第104条.制定、评估和公布环境标准
(三)科技部组织环境国家标准的评审和发布。
(四)机关、组织依照技术标准和法规制定和公布环境基础标准。
第105条.应用最好的现有技术
a) 减少污染物含量的能力;
b) 增加可回收废物量的可能性;
c) 采用和运行现有技术的成本最好;
d) 节能能力;
(1)污染防治的铿锵。
第九章
环境监测、信息、环境数据库和环境报告
第1节。环境监测
第106条.环境监测一般规定
(三)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环境监测,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信息。组织、个人对环境进行监测,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信息,对信息的准确性依法负责。
第107条.环境监测系统
a) 国家环境监测是一个站网络,背景环境和环境监测位置,为监测服务,在跨区域、跨省、跨界地区提供背景环境质量和环境影响信息;
b) 省级环境监测是监测背景环境和环境影响的站、位置和影响环境的网络,用于监测、提供背景环境质量信息以及影响区域的环境;
c) 环境监测为本法第一09条规定的部门和领域管理服务;
d) 在投资项目、设施、生产、经营区、集中服务区和工业集群进行环境监测;
(1)自然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监测。
a) 国家环境监测管理机构;
b) 组织现场环境采样和测量;
c) 实验室,环境样品分析;
d) 组织环境监测设备的检查和校准;
(1)组织管理、处理数据并编制环境监测结果报告。
a) 分析和评估国家环境监测网络、实验室系统、环境分析和环境监测数据管理系统;
(2)根据环境分区、环境监测方向和环境保护规划,选择国家环境监测总体规划方案;
c) 国家环境监测网络布局,包括面向全国环境组件的点、参数、频率和自动监测 系统;实验室系统、环境分析和数据管理系统的发展方向, 环境重要数据;
d)国家环境重点项目清单;
(1)将国家环境关网、数据库、数据与省级环境监测网络、数据库、数据以及环境关网连接的方向;
e) 实施规划的路线图和资源。
第108条.环境监测对象
a) 水环境包括地表水、地下水、海水;
b) 环境空气;
c) 土壤和沉积物环境;
d) 生物多样性;
(1) 噪声、振动、辐射、光。
a) 废水、废气;
(2)工业废物必须依法控制危险废物的分类;
c) 放射性;
d) 难以降解排放和积聚环境中的污染物;
(1) 其他污染物。
第109条.环境监测责任
a) 指导、指导和检查全国的环境监测活动;组织实施国家环境监测方案,包括跨省、海洋、重点经济区、跨区域、跨省、跨境环境和环境监测方案;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生物多样性监测;
b) 根据规划法制定、评估并提交总理批准国家环境监测总体规划 ;
c) 国家和省级环境监测系统建设技术指南;生物多样性监测。
第110条.环境监测活动条件
4.政府对此作出详细规定。
第111条.废水监测
a) 生产、经营、集中服务区、工业集群向环境排放废水;
b)投资项目和设施属于有污染环境风险的设施,平均废水排放到环境中;
c)投资项目,不属于污染环境、向环境排放大量废水的风险类型。
a) 生产、经营、集中服务区、工业集群向环境排放废水;
b) 投资项目,设施,有大量废水排放到环境中。
a) 自动、连续的废水监测数据;根据废水环境技术法规,自动、连续和比较废水监测结果的自动、连续和比较最大值;在监测数据中断时,监测和检查补救情况;发现监测参数超过环境技术标准,并提出按规定采取处理措施;
b) 按规定将本地自动、连续废水监测数据汇总和传输至自然资源和环境部。
第112条.粉尘监测,工业废气
a) 自动、连续工业排放监测数据;根据排放环境技术法规,自动、连续和比较工业排放监测结果,并与排放环境技术法规规定的污染参数允许最大值进行比较;在监测数据中断时,监测和检查补救情况;根据环境技术法规发现监测参数超标,并提出规定的处理措施;
b) 按规定将本地自动、连续工业排放监测数据汇总和传输至自然资源和环境部。
第113条.环境监测数据管理
(四)投资项目、生产经营区、集中服务区、产业集群管理废物监测数据,并依法公布废物监测结果。
第2节。信息系统、环境数据库
第114条.环境信息
a) 有关污染物、污染物排放到环境、污染源的信息;投资项目、基地、生产经营区、集中服务区、产业集群的环境保护工作;
(2)依法处理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的信息;
c) 关于批准评估结果的决定、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信息,但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的信息除外;许可、注册、认证、确认的内容;对投资项目、基地、生产经营区、集中服务区、产业集群的环境保护检查和检查结果;
d) 有关环境统计指标、环境质量、环境污染的信息;
(1)有关自然遗产、自然生态系统、生物物种和基因来源的信息;自然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重要的湿地。
a) 接收的环境信息确保准确、完整、及时;
b) 投资项目业主和设施负责定期接收、存储和管理本条第1款第a、b和c点规定的环境信息;
c) 该部和部级机构接收、存储和管理本条第1款第d点和第1点规定的管理范围内的环境信息;
d) 各级人民委员会接收、存储和管理本地区环境信息,并按分级管理;
(1)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接收和汇总有关国家环境的信息。
a) 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参与提供环境信息 ;
(2) 部、部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应通过信息系统、国家环境数据库或依法报告,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提供环境信息;
c) 投资项目业主和设施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国家环境数据库或法律规定报告,向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本条第1款第a、b和c点规定的环境信息;
(d) 各机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在机关、组织门户网站或其他形式上公开环境信息,确保有关主体接收信息的便利性。环境信息公开应当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115条.信息系统、环境数据库
a) 国家制定政策,投资建设和运行环境信息系统,以发展数字平台、数字经济环境;
(2)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建设、管理和利用国家环境信息系统;指导实施部、部门和省级环境信息系统;
c) 部、部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开发部、部门和省级环境信息系统,确保与国家环境信息系统同步。
2.环境数据库规定如下:
(1)环境数据库是一个环境信息集合,用于建设、更新、存储和管理,以满足从中央到地方的统一接入、供应和使用要求,为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服务, 提供环境公共服务;
b)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建设和管理国家环境数据库;指导各部委、部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其环境数据库;
c) 部、部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其环境数据库;确保与国家环境数据库的集成、连接和连通。
第116条.环境在线公共服务
(1) 国家主管机构有权根据政府的规定提供环境在线公共服务,确保机构、组织和个人的连接、连通、方便、简单、安全,并服务于国家环境管理工作;
(2)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制定、组织和指导开展环境在线公共服务,确保依法的同步性、连通性和连通性。
第3节。环境报告
第117条.环境统计指标
第118条.环境保护工作报告
1.上一年度环境保护工作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县级人民委员会于1 月31日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
(2)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1月31日前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
(3)省级人民委员会于2月15日前向省级人民委员会和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报告;
d) 部级机构在2月15日前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提交部级机构环境保护任务执行情况报告 ;
(1)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制定全国环境保护工作报告,提交政府,在国民议会年度第一次会议上向国民议会报告。
a) 土壤、水和空气环境质量的现状和演变;自然遗产和生物多样性;
b) 社会经济的总体背景和环境影响;
c) 环境保护的动态结果包括污染源控制;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管理;土壤、水和空气环境质量管理;污染处理、环境质量改善;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保护自然遗产环境; 生物多样性;
d) 环境监测和预警系统;
(1)制定政策、法律、解决行政程序、监督、检查、检查、处理违法行为、解决环境投诉和控告;
e) 环境保护的条件和资源;
g) 环境统计指标的执行结果;
h) 一般评估;
i) 今后环境保护的方向、任务和解决方案。
3.报告期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四)环境保护工作报告以纸质或电子版形式提交。
第119条.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工作报告
(一)投资项目业主、基地应当依法编制并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交环境保护工作报告。
(1)定期环境保护工作报告。 报告日期为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b) 根据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不定期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a) 废物环境保护工程和措施的运作结果;
b) 检查、检查和国家主管机关对环境保护要求的补救结果(如有);
c) 定期环境监测和监测结果,自动、连续监测;
d) 固体废物管理、危险废物管理;
(1)进口废料管理工作(如有);
e) 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如有);
g) 其他环境保护的结果、活动、措施。
(四)环境保护工作报告以纸质或电子版形式提交。
第120条.环境现状报告
a)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每年编制一次关于国家环境现状的概述报告,以评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执行结果; h̑ng年度,编制关于国家环境现状的专题报告 ;
(2) 省级人民委员会每年编制一次关于地方环境现状的概述报告;根据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指示,编制关于环境现状的专题报告;根据当地紧迫环境问题,省级人民委员会可决定就本地区环境现状作出进一步的专题报告。
3.环境现状书的主要容融 包括:
a) 自然、经济和社会概述;
b) 环境影响;
c) 环境质量的现状和演变;
d) 紧迫的环境问题和原因;
(1)环境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
e) 政策、法律和环境保护活动的执行结果;环境保护国际合作;
g) 环境挑战预测;
h) 环境保护的方向和解决方案。
a) 在任期最后一年年终会议之前向国民议会提交的国家环境现状概述报告;省级环境现状概述报告在任期最后一年年终例会上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
b) 在下一年第一次国民议会会议之前,在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网站上公布关于国家环境现状的专题报告; 在明年第一届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常务会议之前,在省级人民委员会网站上公布地方环境现状专题报告。
第十章
预防、应对环境事故和环境损害赔偿
第1节。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
第121条.关于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的一般规定
(三)造成环境事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承担环境事故的应对责任,支付环境事故的应对费用。
第122条.预防环境事故的责任
1.投资项目业主和设施负责执行以下内容:
a) 依法执行环境事故预防和应对计划、措施和设备的要求;
b) 执行定期检查制度,采用管理和技术方案、措施,以排除和减少环境事故的风险。
a) 调查、统计和评估该地区可能发生的环境事故风险 ;
b) 建立数据库,并建立和公布有关当地环境事故风险来源的信息;
c) 建立和指导县级和乡级人民委员会建立预防和警告当地环境事故风险的能力。
3.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a点的规定,乙级部门和机构有责任预防环境事故。
第123条.环境事故的等级与环境事故应对阶段
a) 基层环境事故是生产、经营、服务设施中污染范围、环境退化的环境事件;
(2)县级环境事故是超出基层事故范围、县级行政单位污染范围、环境退化范围的环境事件;
(3)省级环境事故是超出县级环境事故范围、在省级行政单位范围内造成污染、环境退化范围的环境事件;
(3)国家级环境事件是2个省级以上行政单位污染范围、环境退化范围或具有跨国环境污染或退化范围的环境事件。
a) 应对环境事故的 C.;
b) 环境事故响应职能;
c) 环境事故后的环境恢复。
第124条.环境事故应对准备
(三)投资项目业主、设施业主应当依法拥有应对环境事故的工程、设备、设施;建立和训练现场力量,以应对环境事故。
(1)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印发实施国家级环境事故应急预案;检查省防灾减灾救灾指挥部发布的环境事故应对工作落实情况。;
(2)省级防灾减灾救灾指挥部印发实施省级环境事故应急预案;检查县防灾减灾救灾指挥部下发的环境事故应对工作落实情况。;
(3)县级防灾减灾救灾指挥部印发实施县级环境事故应急预告;
d) 投资项目业主、颁布和组织实施本基地环境事故应急计划。
6.环境事故应急预案的整合规定如下:
a) 本条第4款第a、b和c点规定的环境事故应对计划可与民事防御计划或其他事故应对计划相结合;
b) 本条第4款第d点规定的环境事故应对计划与其他事故应对计划合并、整合和批准。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至少进行两次基层环境事故应对演练;
(2)县级、省级、国家级环境事故应急演练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事故应急预演进行;
(3) 环境事故应对演习必须由有关机构、组织、力量、居民社区联络中心代表、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周边设施参加。
第125条.环境事故应对组织
(二)县级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配合事故发生地乡级人民委员会直接核实,及时组织事故应对,并报县级人民委员会公布环境事故或通知主管部门,按分级组织应对。本法第一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授予。
a) 确定环境事故的原因;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数量、排放到环境中;
b) 初步评估对土壤、水、空气、人和生物环境的影响范围、对象和程度;
c) 采取隔离措施,限制影响的范围、对象和程度;紧急采取措施,确保人、财产、生物和环境的安全;
d) 回收、处理、消除污染物或污染原因;
(1)通知、向社区提供有关环境事故的信息,以防止环境事故的不利影响。
a) 投资项目业主和设施负责组织应对基层环境事故; 超出应对能力的,应当及时向灾区乡级人民委员会和县级防灾减灾指挥部报告,以配合应对;
(2)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防灾减灾和搜救指挥部主任指导事故应对,调动力量、设备和应对事故的手段,指定当地发生的县级环境事故的指挥员和发言人;
(3)人民委员会主席、省级防灾减灾和搜救指挥部主任指导事故应对,调动力量、设备和应对事故的手段,指定本地区发生的省级环境事故的指挥员和发言人;
d) 国家事故、自然灾害和搜救委员会主席指导事故应对,调动力量、设备和应对事故的手段,指定国家一级环境事故的指挥官和发言人。
(六)环境事故的污染、环境退化范围超出基层、行政单位范围的,指导环境事故应对的主管人员应当直接向上级报告,指导事故应对。
7.负责指导本条第4款规定的环境事故应对工作的人决定成立环境事故应急指挥部,必要时确定环境事故的原因。
第126条.环境事故后的环境恢复
(1)县级人民委员会组织环境现状调查和评估,制定、批准和指导县级环境事故环境恢复计划的实施; 县级人民委员会应当自公布环境事故应对期结束后30日内,批准环境恢复计划;
(2)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环境现状调查和评估,制定、批准和指导省级环境事故环境恢复计划的实施;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自公布环境事故应对期结束后60日内,批准环境恢复计划;
(3)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组织环境现状调查和评估,制定、批准和指导国家一级环境恢复计划的执行情况;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自宣布环境事故应对期结束后的90天内,必须批准环境恢复计划。
a) 描述和评估事故后的环境现状,包括每个区域环境污染的程度、范围和性质;环境事故发生前的环境、土地和生态系统现状(如有);要求根据环境技术法规处理环境环境质量, 恢复地面,恢复生态系统的一些主要特征;
b) 环境恢复解决方案;分析、评估、选择最佳环境改造和恢复解决方案;
c) 选择解决方案的环境恢复项目类别和数量;
d) 实施计划;按环境恢复阶段划分实施计划;环境恢复期间的管理、监测和监测方案;环境恢复结果验收计划。
4.本条第2款规定的环境恢复计划的检查、监督和验收如下:
(1)造成环境事故的组织和个人自行执行批准的计划;计划批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检查和监督环境恢复;
(2)批准计划实施的机关,造成事故的组织和个人有权参与环境恢复的监督、评估、检查和验收。
第127条.该部、部级机构和各级专门机构在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方面的责任
a) 指导、检查和建立管理部门和领域环境事故风险的预防和预警能力;环境事故应急准备活动,依法组织环境事故应对;
b) 国家管理范围内环境事故应对计划的内容;环境事故应对程序和技术、环境事故场景属于法律规定的管理范围;
(3)制定并建议国家事故、自然灾害和搜索委员会颁布属于管理范围的国家级环境事故应对计划;
d) 根据国家事故、自然灾害和搜索事故委员会分配,参与管理范围内的国家级环境事故。
(二)省、县级人民委员会所属专门机构根据所赋予的职能、任务和权力,负责向同级人民委员会、防灾减灾和搜救指挥部提供咨询,制定和颁布环境事故应急预案; 指导开展本地区环境事故的准备和组织应对活动。
a) 制定并呈递总理颁布废物事故应对条例;关于预防和应对废物事故的技术指导;
b) 根据国家事故、自然灾害和搜索委员会分配,参加国家级环境事故应对组织;
(3)指导组织实施国家级环境事故后的环境恢复工作;环境事故后环境恢复技术指南。
第128条.环境事故应对的融资
(二)环境事故原因不明或者无法确定造成环境事故的组织或个人,环境事故应对和环境恢复的组织费用由国家支付。
(三)本条第2款规定的环境事故应对和环境恢复组织费用的资金来源,由国家预算和其他资金来源依法安排。
4.用于应对环境事故的人力、物资、车辆,依法予以退还和支付。
第129条.信息公开和居民社区参与环境事故的预防和应对
1.可能受到环境事故影响的组织、个人和居民必须了解周围设施的事故风险和环境事故应对措施;了解、参与和监测环境事故应对活动。
第2节。环境损害赔偿
第130条.污染、环境退化造成的损害与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则
a) 功能受损,环境有用性;
b) 由于功能、环境有用性受损,组织、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合法利益造成的损害。
a) 每个物体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污染物的类型、排放量和其他因素确定;
b) 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支付确定损失的费用,并执行损害索赔程序,每个对象与环境损害总额的损失发生率相对应;当事人或者国家环境管理机构不能确定责任率的,仲裁机关或者法院应当根据职权决定。
(四)组织和个人完全遵守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拥有符合要求的废物处理系统,并证明不造成环境损害的,不赔偿环境损害,不承担与确定损害和履行损害索赔程序有关的费用。伤害。
第131条.要求赔偿损害的责任和确定环境损害
a) 乡级人民委员会负责要求赔偿本辖区内的环境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乡级人民委员会建议县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收集和评估数据和证据,以确定污染和退化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2)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要求赔偿损失,并组织收集、评估数据和证据,以确定2个乡级以上行政单位因污染和退化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根据乡级人民委员会的建议,组织收集和评估数据和证据,以确定污染和退化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3)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要求赔偿损失,并组织收集、评估数据和证据,以确定2个县级以上行政单位因污染和退化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d)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要求赔偿损失,并主持、配合省级人民委员会收集和评估数据和证据,以确定2个省级或两个以上行政单位因污染和退化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三)因自身环境功能、效用性受损而遭受生命、健康损害的组织、个人,或者授权其他国家机关、组织、个人依照本法和其他规定确定损害,要求赔偿环境损失。相关法律。
第132条.确定污染造成的损害,环境退化
a) 确定被污染或退化的环境范围、面积和区域;
b) 确定受损的环境成分数量、生态系统类型、受损物种;
c) 确定每个环境成分、生态系统和物种的破坏程度。
(三)依法确定因环境功能、有用性受损而损害人身、生命、财产和合法利益的损害。
第133条.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
a) 调解;
b) 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c) 通过法院解决争端。
第134条.环境损害赔偿费用
a) 由于功能、环境有用性下降造成的眼前和长期损害成本;
b) 环境处理和改造费用;
c) 减少、抵消造成损害或组织环境事故应对的损失的成本;
d) 确定损害并执行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费用;
(1)根据具体情况,可适用本款a、b、c和d点的规定,以计算环境损害费用,作为赔偿和解决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
第135条.评估功能受损造成的损害,环境有用的性
第十一章
经济工具、政策和环境保护资源
第1节。环境保护的经济工具
第136条.环境保护税、收费政策
(1)环境保护税适用于使用对环境或环境污染物造成不利影响的产品和商品;
(2)环境保护税额根据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程度确定;
(三)环境保护税的颁布、组织实施,依照税法的规定执行。
a) 环境保护费适用于向环境排放的活动;开采矿产或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根据收费法,公共服务属于环境保护领域;
(2)环境保护费率根据污染物排放到环境中的数量、毒性程度、废物接收环境的特点确定;采矿活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程度;公共服务性质属于环境保护领域;
(3)环境保护费的颁布和组织实施,依照收费法的规定执行。
第137条.环境保护保证金
a) 采矿;
b) 填埋废物;
c) 从国外进口废料作为生产原料。
(三)环境保护保证金依法以货币、贵金属、宝石或有价票据进行。
a) 在本条第2款第a点和第b点有规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在越南环境保护基金或省级环境保护基金中进行保证金;
b) 本条第2款第c点规定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越南环境保护基金或省级环境保护基金或金融机构和信贷机构进行保证金。
第138条.支付自然生态系统服务
a) 根据林业法,森林生态系统的森林环境服务 ;
b) 为旅游、娱乐和水产养殖服务湿地生态系统服务;
c) 海洋生态系统服务,用于旅游、娱乐和水产养殖业务;
d) 为旅游、娱乐业服务的山石、洞穴和地质公园生态系统服务;
(1) 自然生态系统服务用于吸收和储存邦,但本条第a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a) 使用一个或几个自然生态系统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必须支付自然生态系统服务的费用 ;
b) 自然生态系统服务费用的支付是通过直接支付或通过信托间接支付的;
c) 自然生态系统服务费用计入自然生态系统服务使用者产品和服务的成本,必须确保补偿保护、维持和发展自然生态系统的费用;
d) 提供自然生态系统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使用支付自然生态系统服务所得的资金来保护、维持和发展自然生态系统。
a) 开发、利用生态系统的水面和海面,用于水产养殖和水下娱乐服务;
b) 开发利用生态系统的景观用于旅游和娱乐服务;
c)温室气体排放企业必须使用生态系统的碳排放和储存服务,以减轻温室气体排放。
5.政府对此作出详细规定。
第139条.组织和发展邦市场
3.确定温室气体排放配额的依据包括:
a) 国家气候变化战略和其他有关发展战略和规划;
b) 国家、领域和设施一级温室气体的统计结果属于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3款规定的类别;
c) 根据国家条件和国际承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路线图和方法。
(四)温室气体排放部门只能在分配的配额内排放温室气体;有排放需求超过分配配额的,则通过国内碳排放市场购买其他对象的配额。
5.实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未使用超过分配排放配额的温室气体排放设施,则通过国内邦市场转售给其他有需要的主体。
6.温室气体排放设施根据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参与国内和国际碳排放学分的交换和补偿机制,允许在越南的邦市场交换碳排放学分。
7.参与国内碳排放市场的温室气体排放企业进行交换、拍卖、借用、支付、转让配额和银行学分;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法和国际条约,实施国内和国际碳排放交换和补偿机制。
10.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组织向对象分配温室气体排放配额;组织经营国内碳排放市场,并进入世界碳排放市场。
第140条.环境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一)鼓励保险经营企业开展环境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第2节。优惠政策、支持和发展环境经济
第141条.环境保护的激励和支持
a) 国家在土地和资金方面给予奖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活动免征、减税、收费;对环保产品给予价格补贴、运费补贴,以及依法对环境保护活动的其他优惠和支持;
(2)开展各种环境保护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优惠和支持,并享有相应的优惠和支持;
(3)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环境保护活动共同获得优惠和支持的,依照规定给予更高优惠和支持的,给予优惠和支持;
d) 环境保护活动的优惠和范围和范围根据每个时期的环境保护政策进行调整。
a) 废物收集、处理、回收或再利用的行业和行业的投资项目;
b) 生产、提供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设备、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包括能源回收综合废物处理技术、节能技术、集中式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环境监测服务、使用电能的公共交通服务、 儿脾脾再生;生产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生产、提供环境监测设备、现场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环保产品和服务,通过越南生态N瀚认证。
a) 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路线图,进行技术创新、改造和升级废物处理设施的活动;
b) 将家庭迁出生产、经营、集中服务区、工业集群或搬迁运营设施的活动,以满足环境安全距离;
c) 投资发展自然资本,保护自然遗产的活动。
4.根据科技法和技术转让法的规定,对科技研发、技术转让等进行奖励和支持。
第142条.循环经济
1.循环经济是一种经济模式,其设计、生产、消费和服务活动旨在减少原材料和材料的开采,延长产品生命周期,限制废物的产生,并尽量减少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三)生产、经营、服务设施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采取措施减少资源开发,减少浪费,从项目建设、产品设计阶段提高废物回收利用水平。 货物到达生产和分销阶段。
第143条.发展环境产业
第144条.发展环境服务
1.环境卫生部门是一个经济部门,提供测量、控制、限制、预防和减少水、空气、土壤环境污染和有效利用自然资源;处理废物和其他污染物;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其他相关服务。
a) 废物收集、运输、回收和处理;
b) 监测、环境分析、环境影响评估;
c) 改造、恢复受污染和退化地区的环境和生态系统;
d) 咨询和转让环保生产技术、环境技术;节能技术、清洁能源生产、可再生能源;
(1) 咨询、培训和提供有关环境的信息;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节能;
e) 对货物、机器、设备和技术进行环境鉴定;
g) 环境损害鉴定,生物多样性;对对人体健康有直接影响的污染物的鉴定;
h) 其他环境保护服务。
(四)环境服务价格按照价格法执行。
第145条.环保产品和服务
2.越南生态标签是越南主管当局为环保产品和服务认证的标签。 对越南生态N瀚 标准对产品和服务的适当性监测、分析和评估,必须由环境监测组织根据本法的规定进行,并按照有关产品数量的法律进行适当性评估, 货物、计量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3.越南承认环保产品和服务已获得国际组织和与越南签署相互承认协议的国家认证。
第146条.绿色购物
1.绿色采购是购买获得越南生态N瀚认证或依法获得006认证的环保产品和服务。
(二)优先开展投资项目,按照政府规定使用国家预算的任务。
第147条.自然资本的开发、利用和发展
(1)依法清点和评估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自然资本;
b) 国家优先投资维持和发展可再生的自然资本,提供自然生态系统服务;
c) 自然资本的收入优先于再投资,发展自然资本。
第3节。环境保护资源
第148条.环境保护资源
a) 废物管理,支持废物处理;
b) 处理、改造和恢复环境质量;
c) 建设环境保护技术基础设施;环保设备;环境监测;
d) 环境保护检查、检查和监督;
(1) B虚拟自然存在,生物多样性;保护自然遗产环境;应对气候变化;
e) 环境技术的科学研究、开发和转让;
g) 沟通,提高环保意识;环境教育;普及环保知识,宣传环境保护法律;
h) 国际一体化活动和环境保护国际合作;
(一)依法开展环境保护的其他国家管理活动。
a) 国家预算经常支出,发展投资用于环境保护;
b) 环境保护的社会化资金来源。
a) 依法投资废物处理技术创新;
(2)依法投资建设、运营环保工程;
c) 实施环境监测和监测方案(如有);
d) 执行环境事故预防和应对计划(如有);
(1)依法开展其他环境保护活动。
(五)本条第4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活动经费,应当在基层会计系统中统计、核算和公示,并依法上报。
第149条.绿色信贷
a)有效利用自然资源;
b)应对气候变化;
c)废物处理;
d) 处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
(1)恢复自然生态系统;
e) B虚拟自然和生物多样性;
g) 创造其他环境效益。
第150条.绿色债券
a) 改造和升级环境保护设施;
b) 将技术转变为采用最佳现有技术;
c) 采用循环经济、绿色经济、低碳排放的低碳经济;
d) 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1)环境事故后的环境改造和恢复;
e) 有效利用自然资源、土地资源、节能、开发可再生能源;
g) 建设多目标、环保的基础设施;
h) 水资源的有效管理和废水处理;
i) 适应气候变化,投资发展自然资本;
k) 其他投资项目按规定执行。
(四)发行主体和投资者购买绿色债券,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享受优惠。
5.政府对此作出详细规定。
第151条.环境保护基金
国家鼓励企业、组织和个人设立环境保护基金。
a) 总理决定设立、组织和运作越南环境保护基金;
(2)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省级环境保护基金的设立、组织和运作;
(三)组织、企业、个人设立环境保护基金,依法经营。
第152条.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应用
a) 有效利用自然资源、节约能源、保护自然、生物多样性和环境友好;
b) 废物再利用、废物回收、废物处理、环境改造和恢复;
c) 控制和减少环境污染;监测和预测环境变化;
d) 研究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的解决方案。
第4节。环境保护教育和沟通
第153条.环境保护教育、培训和培训
第154条.传播、普及环保知识、宣传环境保护法律
第十二章
环境保护的一体化与国际合作
第155条.环境保护的一体化和国际合作原则
第156条.环境保护一体化与合作的责任
3.组织和个人积极执行国际公认的环境相关要求、条件和标准,以提高国际贸易的竞争力,预防和限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4.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是环境保护一体化和国际合作活动的综合协调中心。乙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在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的一体化和国际合作。
第十三章
越南祖国阵线、社会政治组织、社会专业政治组织、社会专业组织和居民社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
第157条.越南祖国阵线的责任和权力
第158条.社会政治组织、社会专业政治组织、社会专业组织、社会专业组织的责任和权力
a) 遵守环境保护法;
b) 参加环境保护活动。
a) 依法提供和要求提供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
b) 就与其职能、任务和权力有关的投资项目进行磋商;
(3)依法向国家管理机关和有关投资项目业主提出环境保护意见和意见;
d) 参与投资项目、设施、生产、经营区、集中服务区、产业集群的环境保护检查活动;
(1)建议国家主管机关处理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
第159条.社区权利和义务
(五)各级国家环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一个在线系统,接收、处理、答复组织、个人和居民社区关于环境保护的反映和建议。
第十四章
检查、检查、审计、处理环境违法行为、争议、投诉和控告
第160条.环境保护检查和检查、环境领域的审计
a)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长在全国范围内组织环境保护检查和检查;
b) 国防部长对属于国防国家秘密的投资项目和设施进行环境保护检查和检查;
c) 公安部对属于国家安全秘密的投资项目和设施进行环境保护检查和检查;指导环境犯罪预防和控制警察部队检查环境保护法的执行情况;
d)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组织对本地区环境保护的检查和检查;指导本款第a点 或主管当局要求的情形,参与环境保护检查和检查;
(1)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组织对本地区环境保护的检查和检查;指导在本款第d点 或主管当局要求的情形下,参与环境保护检查和检查;
e) 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受理本地区环境登记的家庭、个人和对象进行环境保护检查;指导参与本款规定的情况 或机构要求的环境保护检查和检查。权威。
(二)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的职权、组织和活动,依照环境保护领域监察法和特殊规定执行:
a) 定期检查根据被指派的机构履行专门检查职能的职能和任务进行;
(2) 在发现有违反环境保护法迹象的机构、组织和个人时,应按规定进行突击检查;应解决投诉、控告、预防和打击腐败的要求,或由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长、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指派。 必要时不事先公布突击检查;
(3)本法规定的突击检查除外,对组织和个人一年不超过一次的环境保护督察次数;
(4)各级环境保护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在检查、检查过程中,应当将有环境犯罪迹象的案件卷宗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调查处理;配合C部队密切配合, 打击环境犯罪,如有要求,检查组织和个人的环境保护法的执行情况。
a) 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有违反环境保护法迹象或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长有违反环境保护法迹象的组织或个人时,应进行不事先通知的突击检查。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
b) 预防和控制环境犯罪的警察部队在有与环境犯罪有关的犯罪和违法行为迹象时,对组织和个人进行检查;一旦有举报、举报犯罪、提起公诉或举报、反映与环境犯罪有关的违法行为,并向同级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提供信息,以便协调; 根据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长或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的计划,协调检查组织或个人遵守环境保护法的规定。2017年,向同级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送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检查和处理结果通知书,以便进行汇总和监测。
(四)环境保护检查和检查活动,确保不重叠,不影响组织、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预防和打击环境犯罪警察部队和其他有关机构协调。
(五)国家审计机关依照《国家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在环境领域进行审计。
第161条.处理违规行为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污染、退化、环境事故、危害N河水的组织、个人,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负责整治污染、恢复环境、赔偿损失,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理。
(二)机关、组织、干部、公务员、公务员、环境保护负责人利用职权给组织、个人造成麻烦、干扰,包庇违反环境保护法或对污染不负责任的组织、个人, 环境事故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162条.环境纠纷
a) 在开发、使用环境成分时的环境保护权利和责任的争议;
b) 关于确定污染、退化和环境事故原因的争议;
c) 处理、补救和赔偿环境损害的责任的争议。
(二)环境纠纷的解决,依照民法、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依照本法第一三十三条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163条.环境投诉和控告
(一)组织、个人有权依法对机关、组织、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提出申诉。
(二)个人有权依照举报法的规定,向主管机关和人员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
第十5章
国家环境保护管理责任
第164条.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内容
第165条.政府环境保护国家管理责任
(三)健全符合管理要求的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体系;分工、分级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为环境保护活动安排资源;指导科技应用研究;一体化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166条.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国家环境保护管理责任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对政府负责统一管理国家环境保护,并承担以下责任:
(三)指导、指导、检查和组织实施污染源控制;废物管理,环境质量;环境改造与恢复;保护自然遗产环境,保护自然和生物多样性;依法预防和应对环境事故;
(六)依法组织统计、建设、维护和运行环境信息系统、数据库和环境报告;
(八)依法制定税收、环保费、发行绿色债券等经济工具的政策建议;
第167条.部级机构对环境保护的国家管理责任
(二)公安部应当组织实施人民警察活动中的环境保护法;指导和组织预防和打击与环境犯罪有关的犯罪和违法行为的活动;确保安全, 环境领域的社会秩序和安全,依法动员力量参与环境事故的应对和整治。
第168条.各级人民委员会环境保护国家管理责任
(1)制定、颁布或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文件;地方环境技术标准和规范;地方环境保护的战略、计划、方案、方案和项目;省级规划环境保护的内容;
b) 组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评估和批准;根据权限颁发、颁发、颁发、调整和重新颁发撤销环境许可证;
(3)指导、指导、检查和组织实施污染源控制;依法预防和应对本地区环境事故;按分工、分级组织管理本地区的排放源;对当地环境污染的发生向政府负责;
d) 根据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指示,组织监测、监测、警告、环境质量和废物管理; 环境改造和恢复;保护自然遗产环境,保护自然和生物多样性;
(1)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总体规划,投资建设、管理和运行环境监测网络;制定、批准和组织实施地方环境监测方案;依法处理环境污染的信息和警告;
e) 依法组织调查、统计、更新信息系统、环境数据库和环境报告;
g) 传播、传播知识和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教育,提高环保意识和意识;依法培训、培养环境保护管理专业和专业;
h) 检查和检查本地区环境保护国家法律的执行和责任;解决环境投诉和控告;环境损害的评估和索赔;依法处理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
(一)依法调动和使用资源用于环境保护工作; 根据现行预算下放,向同级人民委员会提交执行环境保护任务的资金安排;指导、分配、检查地方环境保护活动国家预算支出的执行情况;
k) 组织研究和应用科技进步;依法参与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活动;
l) 执行政府、总理分配的其他环境保护任务。
a) 制定、颁布或提交主管部门颁布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文件、计划、方案、方案和项目;
b) 根据权限颁发、颁发、变更、调整、重新颁发和吊销环境许可证;
(3)指导、指导、检查和组织实施污染源控制;依法预防和应对本地区环境事故;按分工、分级组织管理本地区的排放源;对本地区环境污染的发生向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
d) 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或下放,组织监测、监测、警告、环境质量管理和废物管理; 环境改造和恢复;自然保护和生物多样性;
(1)监察、检查、处理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或移送主管人员依法处理;解决有关环境保护的投诉、控告和建议;
e) 传播、普及环保知识、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教育、提高社会环保意识和意识;
g) 环境信息,依法报告环境;
(3)依法调动和使用资源用于环境保护工作;向同级人民委员会或主管部门提交,根据现行预算下放,安排资金履行环境保护任务;
(一)履行省级人民委员会分配的其他环境保护任务。
a) 根据权限制定并颁布,并组织实施关于保持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条例和公约文件;制定和组织实施环境保护项目和任务;
b) 指导、指导、检查和组织实施污染源控制;接收环境登记;依法预防和应对本地区环境事故;按分工、分级组织管理本地区的排放源;对本地区环境污染的发生向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
(3) 根据其权限或县级人民委员会下放,组织监测、监测、警告、环境质量管理和废物管理; 环境改造和恢复;自然保护和生物多样性;
d) 在社区中提高认识,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动员人们参与维护卫生和保护环境;引导全区居民将环境保护内容纳入乡规民约,建设新农村、文化家庭;
(1)根据权限检查和处理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或移送主管人员依法处理;根据权限解决有关环境保护的投诉、控告和建议;
e) 依法调动和使用资源用于环境保护工作;
g) 依法组织收集环境信息、环境报告;
h) 执行县级人民委员会分配的其他环境保护任务。
第十六章
执行条款
第169条.修订和补充一些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
a) 废除第37条和第38条第1款;
b) 修订和补充第73条第1款如下:
“1.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省级人民委员会对水资源许可证的发放、续签、调整、暂停和吊销进行。
环境许可证的发放,包括向水源排放废水的内容,应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进行。
a) 修改和补充第30条第2款的如下:
“g) 初步分析和评估社会影响;根据环境保护法,初步评估环境影响(如有);”
b) 修订和补充第31条第6款如下:
“6. 初步分析和评估社会影响;根据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影响的初步评估(如有);初步确定社会经济投资的有效性;“。
a) 修改和补充 1.4 分如下:
1.4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评估费
b) 在 1.5 点之后添加 1.6 点 如下:
1.6
环境许可证的发放、重新发放和调整
c) 取消 5.4 分、6.3 分和第 9 节。
第170条.执行效力
第171条.过渡条款
该法于2020年11月17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四届国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国会
主席阮氏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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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近几年GDP都保持了高速的增长。2024年越南GDP的增幅达7.09%,按现价计算达4763亿美元,人均GDP为4700美元;2025年越南GDP的增幅目标为8%。
中越两国之间的贸易额自从超过1000亿美元后,继续保持稳定增长的良好势头,朝着2000亿美元的目标前进。
越南如同改革开放初期的中国,经济发展上升空间大、市场机会多、社会欣欣向荣,是中国人淘金新兴市场的首选国家。
本报告共16章326页,总计约18万字,首先介绍了越南发展的基本状况,随后对餐饮、农林渔牧、服装鞋帽、手机生产销售、家居及手工艺品、美容美妆、商旅服务、教育培训、交通运输、建筑建材、能源矿产、电商行业,以及消费(产业)升级领域的相关商业机会进行了分析,同时还介绍了房地产和股市的投资机会。
《越南商机报告》是全面系统认识越南市场,以及成功高效开发和投资越南市场的好帮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