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2022年《保险业务法》取消多种强制性保险【傲多可商机网】

越南2022年《保险业务法》取消多种强制性保险

  2022年10月1日

Aodok

.com

根据《2022年保险业务法》(法律编号:08/2022/QH15),从2023年1月1日起,越南将取消多种强制性保险;修订和补充有关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规定,以适应实际,解决过去的问题。

越南2022年《保险业务法》(08/2022/QH15)相关修改具体如下:

1、取消多种强制性保险

根据《2022年保险业务法》第8条第2款,取消航空承运人对乘客的民事责任保险等强制性保险;法律咨询活动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业务的职业责任保险。

根据《2022年保险业务法》新规定,强制性保险包括:

  • 机动车车主民事责任强制保险。
  • 强制性火灾和爆炸保险。
  • 建筑投资活动中的强制性保险。
  • 符合要求的其他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是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环境和社会安全的保险产品。

2、修订有关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规定

(一)关于设立和经营许可证:修订和补充设立和经营许可证条件,以吸引新的投资者,使金融和保险公司能够在越南设立保险公司。

(二) 关于活动组织:取消规定,在变更前,必须批准关闭、开放、变更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地点,并采取通知财政部的形式,…旨在减少行政程序。补充规定保险公司、经营者、经营者的管理组织结构;分配和担任职务的原则旨在避免多次兼任、罢免、罢免、暂停或暂停其成员理事会主席/董事长、总经理/董事和计算专家的职务,以保护保险购买者的权益。

(三) 关于内部控制、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根据国际惯例,根据保险业务的性质,补充内部控制、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规定,以确保遵守法律、预防、和 检测、控制和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

(四) 关于业务活动:规定允许保险公司主动设计和建造保险产品,只须向财政部登记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机动车保险的收费方法和依据(强制性保险除外);补充关于外包活动的规定。

(五) 关于干预措施:补充财务安全条例,在资本充足率达到必须采取干预措施、早期改善措施、控制措施、规定企业、所有者、出资成员的责任的情况下, 董事会,监事会, …

(六)关于信息公开:补充定期信息公开要求,定期公开信息;公开异常信息,确保保险公司信息清晰、透明。

(七) 关于信息技术在保险业务中的应用:在网络环境中补充提供服务和保险产品的原则、要求、对象和形式,以适应第四次工业革命的趋势。

3、补充关于小额保险的规定

补充产品法规,组织提供小额保险,为发展小额保险创造法律通道。

4、修订财务、会计核算和报告条例

(一)在资本方面:在风险的基础上采用资本模式,明确对各类资本进行分类,要求企业始终保持资本充足率,确保资本与基本风险组的规模和风险程度相对应。

(二) 关于投资活动:取消对投资组合的监管,因为采用与风险规模和程度相对应的资本模式;补充对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原则、对外投资的规定,…确保安全,符合保险业务的性质。

(三) 关于独立审计:补充规定,必须对年度独立审计报告的偿付能力和风险管理报告提出确认意见;规定独立审计机构的责任。

(四)偿付能力方面:取消按偿付能力边际模式的偿付能力边际规定 1、根据财政部指导的资本充足率规定,符合相应的资本规模和风险程度。

《保险业务法》

法律编号: 08/2022/QH15

河内,2022年6月16日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了《保险业务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调整范围

  1. 本法对保险业务的组织与经营作出规定;参保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对保险业务的管理。
  2. 本法不适用于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存款保险和国家实施的非商业性保险。

第2条.适用对象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公司、提供保险辅助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
  2.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外国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国在越南分公司)。
  3. 外国保险公司、外国再保险公司、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外国金融和保险集团在越南的代表处(以下简称外国驻越南代表处)。
  4. 保险购买者、被保险人、受益人。
  5. 国家保险业务管理机构。
  6. 与保险业务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适用《保险业务法》、其他相关法律和国际惯例

  1. 本法生效后颁布的其他法律,应当违反本法关于保险合同、设立、经营组织、业务活动、财务、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偿付能力及对保险公司的干预措施的规定, 再保险公司、在越南的外国分支机构、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保险经纪公司,必须具体确定执行或不遵守本法规定的内容。
  2. 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经纪商可以同意适用国际惯例,如果至少有一方是外国组织、个人或越南组织、越南公民,但保险对象或海外合同的履行。如果采用国际惯例的后果违反了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则适用越南法律。

第四条.措辞解释

本法中,下列措辞如下:

  1. 保险业务包括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再保险特许经营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业务,包括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辅助服务。

(二)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互助机构在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的基础上,提供接受被保险人风险的小额保险,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互助机构提供小额保险赔偿,在发生保险事件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

  1. 再保险业务是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经营活动,接受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再保险费, 外国再保险公司、外国保险机构承诺赔偿已接受保险的责任。
  2. 再保险转让是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活动,将接受再保险的部分责任转让给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其他在越南的外国分支机构、外国保险公司、 外国再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在支付再保险特许经营费的基础上。
  3. 保险代理活动是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授权的一项或若干活动,包括:保险产品咨询;保险产品介绍;保险产品发行;保险合同的安排;收取保费危险;收集记录,为赔偿结算和保险支付服务。
  4. 保险经纪活动是向保险购买方提供有关保险类型、保险产品、保险计划、条件、条款、保险费、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的信息和咨询的活动;活动涉及谈判、安排合同和履行保险合同、再保险。
  5. 保险辅助服务包括咨询、保险风险评估、保险计算、保险损失鉴定、保险赔偿结算支持。保险辅助服务不包括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协助组织,为开展其自己的保险业务和再保险业务提供自营小额保险。
  6. 咨询是指提供保险计划、保险产品、保险风险管理、预防和限制保险损失的咨询服务的活动。
  7. 保险风险评估是指将风险的性质和程度的识别、分类和评估、人、财产和民事责任风险管理作为参保和再保险的基础。
  8. 保险计算是收集、分析统计数据、计算保险费、业务应急、资本、偿付能力、评估业务业绩、确定企业价值以确保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财务安全的活动, 外国分行在越南,互助组织提供小额保险。
  9. 保险损失鉴定是确定损失现状、原因、程度和计算损失赔偿责任分配的活动,作为保险赔偿的解决依据。
  10. 保险赔偿结算支持是协助保险购买者、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公司、再保险企业、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协助活动,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执行赔偿结算程序, 支付保险费。
  11. 人寿保险是被保险人生命保险的一种保险类型。
  12. 非人寿保险是一种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或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的保险。
  13. 健康保险是被保险人受伤、意外、疾病、疾病或医疗保健的一种保险类型。
  14. 保险合同是保险购买方与 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之间的协议,保险购买人必须支付保险费, 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机构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和支付 保险费。
  15. 保险公司是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设立、组织和经营 的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再保险转让。保险公司包括人寿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企业。
  16. 再保险企业是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设立、组织和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企业。
  17.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的附属单位,没有法人资格,由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担保,并承担在越南经营期间的所有义务和承诺。
  18.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外国再保险公司的附属单位,没有法人资格,由外国再保险公司担保,并承担在越南经营期间的所有义务和承诺。
  19. 保险经纪公司是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组织和经营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企业。
  20. 小额保险是针对低收入个人和家庭的保险,旨在保护他们免受生命、健康和财产风险。
  21. 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组织,由成员或成员代表组织设立,以开展非营利性小额保险,以自愿原则在参保成员之间相互帮助和帮助, 小额保险业务形成的资产范围内,财务自主权和法律责任。
  22. 保险购买方是与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供小额保险和支付保费的互助组织或个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组织和个人。
  23. 被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投保的财产、民事责任、健康、生命、义务或经济利益的组织和个人。
  24. 受益人是被保险购买者或被保险人指定的组织或个人,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领取保险金。
  25. 保险事件是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客观事件,当事件发生时,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机构必须赔偿,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
  26. 保险费是保险购买者必须向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共同组织依法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小额保险支付的金额。
  27. 共同保险是外国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保险合同上与保险购买者统一签订的合同,其中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接受保险费和赔偿, 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业务发展政策

  1. 国家保障参保组织和个人和保险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

2.国家鼓励和创造条件,使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互助组织提供微型保险,研究、开发产品、服务和应用先进技术在保险业务中。

  1. 国家鼓励和便利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互助组织提供小额保险,以投资经济、再投资和建设保险市场。

4.国家鼓励和便利农业、林业、渔业保险产品的实施和参与,以保障和社会保障为目的的小额保险产品和保险产品。

第6条.提供和使用保险服务的原则

  1. 在越南有保险需求的组织和个人只能在越南的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供获准在越南设立和经营的微型保险的互助组织参加保险, 除非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际条约使用跨境保险服务。
  2. 政府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际条约,详细规定提供和使用跨境保险服务、跨境保险经纪服务、跨境保险辅助服务。

第7条.保险类型

  1. 保险类型包括:

a) 人寿保险;

b) 健康保险;

c) 非人寿保险。

  1. 政府详细规定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类型相对应的保险业务。

第八条.强制性保险

  1. 强制性保险是一种保险产品,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环境和社会安全。
  2. 强制性保险包括:

a) 机动车车主民事责任强制保险;

b) 强制性火灾和爆炸保险;

c) 建筑投资活动中的强制性保险;

d) 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保险规定。

(三)义务保险对象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购买强制性保险,并可以选择在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参加强制保险。

(四)允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符合法律规定购买强制性保险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时,不得拒绝销售。

  1. 政府详细规定了本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性保险的保险条件、保险费率和最低保险金额。

第九条.严禁行为

  1. 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再保险特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未经设立和经营许可。
  2. 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再保险特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不符合许可范围。

(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保险代理业务、保险辅助服务活动。

  1. 实施欺诈行为包括:

a) 与受益人通峻解决赔偿问题,支付非法保险费;

b) 伪造文件,故意伪造索赔记录中的信息,支付保险金;

c) 伪造文件,故意伪造信息,拒绝赔偿,在保险事件发生时支付保险费;

d) 自行造成财产和健康损失,以享受保险福利。

  1. 威胁、胁迫签订保险合同。

第十条.保险业务中的社会专业组织

  1. 从事保险业务的社会专业组织应当按照协会法的规定成立和经营,并有责任遵守保险业务法的规定,并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2. 从事保险业务的社会专业组织应颁布一套职业道德守则、规则和规范,共同适用于组织成员;与国家保险经营管理机构合作,宣传和普及保险业务法。

第十一条.保险业务数据库

  1. 国家投资建设保险业务数据库。 财政部负责建立、管理和运行保险业务数据库,为国家管理活动服务,保护保险业务各方的合法权益。
  2.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在越南的外国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提供保险辅助服务的机构、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负责提供有关保险购买者、被保险人的信息。 保险对象、保险代理人等相关信息,建立保险业务数据库。
  3. 收集、使用、保存和提供有关保险业务的数据库信息,必须确保信息安全,遵守保护私人生活、个人秘密和家庭秘密的法律规定, 商业秘密。

国家机关、其他组织、个人必须正确使用所提供的信息,未经保险购买者、被保险人批准,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规定提供的信息除外。

  1. 保险业务数据库与其他国家数据库和其他专业数据库相连。
  2. 政府详细规定建立、收集、使用、保存、管理和提供有关保险业务的数据库信息、保险业务数据库与其他国家数据库和其他专业数据库之间的联系。

第十二条.信息技术在保险业务中的应用

  1. 信息技术在保险业务中的应用,其目的如下:

a) 提高保险业务的效率,包括:建筑、保险产品设计、风险评估、评估、合同签订、合同管理、损失鉴定、赔偿结算、保险支付;公司治理与提供服务、保险产品的模式;

b) 统计和报告工作的现代化;削减行政程序;建立保险业务的信息技术系统和数据库,为保险市场管理、监测、分析和预测以及预防和控制保险欺诈服务。

(二)信息技术在保险业务中的应用,应当符合本法、电子交易法、信息技术法、网络安全法、反洗钱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1. 政府规定与信息技术在保险业务中的应用有关的新问题。

第十三条.信息技术在保险业务中的应用要求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在越南的外国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应根据经营规模主动建立、维护和运营信息技术系统,并满足以下最低要求:

  1. 拥有服务器系统、软件系统和技术解决方案,以更新、统计、处理和存储信息,以满足保险业务管理要求,满足网络安全和网络信息安全要求;

(二)有一个信息技术系统,促进企业风险的管理和控制,以及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工作;

  1. 提供信息技术解决方案,以预防灾害,并确保业务活动不会中断。

第十四条.在网络环境中提供服务和保险产品

  1. 允许组织和个人在网络环境中提供保险服务和产品,包括:

a) 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机构;

b) 保险代理;

c) 保险经纪业务。

  1. 在网络环境中提供服务和保险产品的组织和个人执行下列规定:

(1)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在网络环境下主动选择提供服务和保险产品的形式;

b) 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保险代理合同范围内在网络环境中提供服务和保险产品;

(3)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业务和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机构提供服务,在网络环境中提供保险产品,如果提供服务,应向保险购买人负责, 该保险产品损害了保险购买人的合法权益;

(d) 在网络环境中签订保险合同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1. 财政部长详细规定这一点。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1节。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保险合同

  1. 保险合同类型包括:

a) 人寿保险合同;

b) 健康保险合同;

c) 财产保险合同;

d) 损害保险合同;

(1) 责任保险合同。

本款c、d点和本款规定的保险合同属于非人寿保险。

  1. 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购买人可以同意签订本条第1款规定的一种保险合同或合并多种保险合同,并按照本法第63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担保。
  2. 海事保险合同按照《海洋法》的规定执行; 《海事法》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3. 本法未规定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依照《民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原则

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下列原则:

1.绝对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以绝对互信为基础,提供信息,以最诚实的方式履行权利和义务;

  1. 可投保权利原则:投保人必须享有本法规定的各类保险合同的可投保权;
  2. 赔偿原则:被保险人收到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事件中的实际损失,除非 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

4.权利原则: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转让权利,要求第三人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原则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1. 随机风险原则:投保的风险必须是意外的、不可预见的风险。

第十七条.保险合同的内容

  1. 保险合同必须具有以下主要内容:

a) 保险购买者、被保险人、受益人(如有)、保险公司或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b) 保险对象;

c) 保险金额或被保险财产价值或保险责任限额;

d) 保险范围或福利;保险规则、条件、条款;

(1)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购买者的权利和义务;

e) 保险期限、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g) 保费水平、保费支付方式;

h) 赔偿方式,支付保险金;

i) 争议解决方式。

  1. 财政部长详细规定了本条第1款对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的签订形式和证据

保险合同必须书面订立。保险合同的签订证明是法律规定的合同、保险证明、保险单或者其他形式的保险。

第十九条.排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1. 保险责任排除条款规定,外国保险公司或分支机构不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情况。

(二)有排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的,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应当明确、完整地解释,并有证明保险购买人已由保险公司出具的,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充分解释和理解这一内容。

(三)因不可抗力事件或客观障碍导致 保险购买人迟迟未通知保险事件的,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适用延迟通知的保险责任排除条款。

第20条.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和分支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a)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

b) 要求保险购买方提供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有关的全部、诚实的信息;

c) 撤销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或者单方面终止本法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的履行;

d) 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排除保险责任的,拒绝赔偿和支付保险金;

(1)要求保险购买者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防范措施,限制损失;

e) 要求第三人赔偿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赔偿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金额; 经济利益或履行合同的义务或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g)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和分支机构有下列义务:

a) 向投保人提供保险索赔书、与投保风险相关的问卷、保险对象、保险规则、条件和条款;

b) 明确、完整地向保险购买人解释保险权利、排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购买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权利和义务;

(3)向保险购买人提供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签订证明;

d) 根据保险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保险购买方支付保险费发票;

(1) 保险事件发生时赔偿和支付保险费;

e) 书面解释拒绝赔偿、支付保险金的原因;

g) 与保险购买者合作,解决第三人要求赔偿保险责任损失的请求;

h) 依法保存保险合同记录;

i) 保险购买者、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安全,除非国家主管当局要求或征得保险购买者、被保险人的同意;

k)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21条.保险购买者的权利和义务

  1. 保险购买者有 以下权利:

a) 选择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签订保险合同;

b) 要求外国保险公司或分支机构提供与保险风险相关的保险索赔、调查问卷、保险对象、保险规则、条件和条款,并说明保险条件和条款;

(3)要求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签订证明;

(4)要求外国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按照保险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出台保费发票;

(1)撤销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保险合同,或者单方面终止本法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的履行;

e) 要求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发生保险事件时赔偿和支付保险费;

g) 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或法律规定转让保险合同;

h)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 保险购买者有 以下义务:

a) 根据外国保险公司和分支机构的要求,充分、诚实地申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所有信息;

b) 阅读和理解保险购买方在签订保险合同和其他保险合同内容时的条件、条款、权利和义务;

c)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4)通知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履行保险合同时可能增加风险或降低风险或造成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的责任;

(1)通知外国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的保险事件;配合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损失鉴定;

e)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防范措施,限制损失;

g)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22条.违反提供信息义务的责任和法律后果

  1.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向保险购买者提供完整、准确的保险合同信息,向保险购买者解释保险条件和条款;保险购买者应提供全额、 对 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保险对象信息的真实性。

(二)保险购买人故意提供不完整的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以签订保险合同获得赔偿和支付保险费的,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权撤销保险合同。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赔偿、支付保险费,在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费用(如有)后,必须向保险购买者退还保险费。保险购买人必须赔偿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造成的损失(如有)。

(三)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故意不履行提供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义务,以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购买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退还已支付的保费。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和分支机构必须赔偿保险购买人造成的损失(如有)。

第23条.改变保险风险水平

  1. 当保险费发生变更,导致保险风险降低时,根据 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购买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执行下列内容之一:

a) 降低保费合同剩余期限的保费;

b) 增加保险合同剩余期限的保险金额;

c) 延长保险期限;

d) 延长保险合同剩余期限的覆盖范围。

(二)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接受本条第1款的要求的,保险购买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保险合同,但必须立即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1. 当因计算保险费而发生变化导致保险风险增加时,根据 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权执行下列内容之一:

a) 重新计算保费剩余时间的保费;

b) 减少保险合同剩余期限的保险金额;

c) 缩短保险期限;

d) 缩小保险合同剩余期限的覆盖范围。

  1. 如果保险购买方不接受本条第3款的要求,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保险合同,但必须立即书面通知保险购买人。

第24条.保险合同解释

如果保险合同条款不明确,导致有不同的理解,则该条款的解释是有利于保险购买方。

第25条.无效的保险合同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合同无效:

a) 无权利的保险购买人可以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

b)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保险对象;

c)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购买人知道保险事件发生;

d) 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内容违反法律禁止,违反社会道德;

(1)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与保险购买人签订虚假保险合同;

e) 保险购买者为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认知障碍的人,掌握行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者;

g) 签订的保险合同有一种混乱,使一方或一方未能达到合同签订的目的,除非双方的合同签订目的已经达到,或者双方可以立即纠正使合同签订目的仍然实现的混乱;

h) 保险合同因被欺骗而签订,但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i) 保险合同因受到威胁或胁迫而签订;

k) 保险购买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了解和掌握自己的行为;

l) 保险合同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形式规定。

  1. 当保险合同无效时,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购买者相互报销。有过错造成损失的一方应当赔偿。

第26条.单方面终止保险合同的履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保险购买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保险合同:

  1. 保险购买方未按约定期限或续保期后支付保险费或未足额缴纳保费 ;

(二)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购买人不接受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风险等级变更要求;

  1. 被保险人未采取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保险人安全保障措施;
  2. 保险购买方不同意转让本法第92条第4款规定的保险合同清单。

第27条.单方面终止保险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

  1. 单方面终止执行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合同的,应当执行以下情况:

a) 保险购买方在单方面终止履行保险合同时仍须支付足够的保费。本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但团体保险合同除外;

b) 对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 保险事件发生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并在单边终止执行保险合同之前,有权扣除保费。终止执行保险合同的方法;

(3)财产保险合同、损害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保险发生前,应当在保险单边终止执行保险合同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并有权扣除保费。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

(二)单方面终止履行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保险合同的,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保险合同终止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支付保险费。

(三)单方面终止履行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的,对于具有退保价值的寿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合同的返还价值, 除非各方另有约定。

  1. 单方面终止执行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购买人应根据每种保险产品,收回与保险合同剩余时间相对应的退保价值或已支付的保险费。财产价值低于转让保险合同目录的业务准备金的,保险购买人收到的金额应根据转让保险合同类别的资产价值和业务准备金的比例计算。

第28条.保险合同转让

  1. 保险购买者有权转让保险合同。对于 人寿保险合同,转让必须得到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同意。
  2. 承保人转让保险合同必须享有可以投保的权利,继承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3. 保险合同的转让只有在保险购买方书面通知并经外国保险公司或分支机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生效,除非转让按照国际惯例或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进行。

第29条.再保险时的责任

  1.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和分支机构根据保险合同对保险购买者负有唯一责任,包括在重新投保的情况下,已承担保险的责任。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拒绝或拖延履行对保险购买者的责任,包括企业或再保险接收机构不履行再保险付款义务。
  2. 接受再保险的企业和组织不得要求保险购买方直接支付保险费,除非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
  3. 保险购买方不得要求接受再保险的企业和组织赔偿保险,并支付保险费,除非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

第30条.索赔和保险付款申请的期限

  1. 根据保险合同提交索赔和支付保险金的期限为自保险事件发生之日起01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客观障碍的,不计入理赔申请、保险金的期限内。
  2. 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证明不知道保险事件发生的时间,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应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件发生之日起计算。
  3. 第三人要求保险购买者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赔偿保险责任的损失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应从第三人要求之日起计算。

第31条.赔偿期限,保险付款

  1. 发生保险事件时,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赔偿和支付保险费。没有期限协议的,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理赔、支付保险金的有效档案后15日内赔偿、支付保险金。

(二)外国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迟迟不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赔偿、支付保险金的,应当支付与滞纳金相对应的滞纳金的利息。延期支付金额的利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由各方商定确定。

第32条.争议解决方式
保险合同纠纷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的,争议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调解或者仲裁或者法院解决。

第2节。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
第33条.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

  1. 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是预期寿命和人的生命。

2.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是人类健康。

第34条.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福利

  1. 保险购买者有权为下列人员投保:

a) 保险购买方本人;

b) 保险购买者的配偶、父亲、母亲、子女;

c) 与保险购买者有抚养、供养关系的亲兄弟、亲姐姐、亲弟弟或其他人;

d) 与保险购买者有经济利益或劳动关系的人;

(1)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购买健康保险。

  1.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购买人必须享有可以投保的权利。

第35条.考虑参保的时间
对于期限超过1年的保险合同,自收到保险合同之日起21日内,保险购买人有权拒绝继续投保。保险购买人拒绝继续投保的,保险合同将被取消,投保人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合理费用(如有)后退还已缴纳的保费; 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件时无需赔偿和支付保险费。

第36条.人寿保险的临时保险
保险公司自收到保险索赔和保险购买人的临时保险费后,向投保人提供临时保险。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临时保险条件由保险公司和保险购买人商定。临时保险在保险公司接受或拒绝保险或其他情况下根据约定而结束。

第37条.支付人寿保险费

  1. 保险购买方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一次性或多次支付保费。
  2. 如果保费多次支付,保险购买者已支付一个或几个保费期,但无法支付后续保费,则续保期为60天。
  3. 当事人可以约定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自终止之日起2年内单方面终止执行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购买人已支付遗漏的保费。

(四)保险购买人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未经保险购买人同意,不得擅自从保险合同的退保价值中扣除保费,不得起诉保险购买人缴纳保险费。本规定不适用于团体保险。

第38条.不得要求第三人偿还
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直接或间接行为而死亡、受伤或生病的,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仍有义务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支付保险费,而无权要求第三人赔偿其所得款项。保险业、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已支付给受益人。第三人仍应依法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39条.人寿保险合同、他人死亡健康保险合同的签订

  1. 当保险购买者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或健康保险合同时,必须得到其书面同意,其中注明保险金额和受益人。
  2. 下列人员死亡的不得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或健康保险合同:

(1)未成年人 ,除其父亲、母亲或监护人 书面同意外;

b)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c) 有认知障碍的人,掌握行为;

d) 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人。

第40条.无需赔偿、支付保险金的情况

  1. 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下列情况下无需赔偿和支付保险费:

a) 被保险人自第一次交纳第一笔保费之日起2年内或恢复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内死亡 ;

b) 被保险人因保险购买者的故意过失或受益人的故意过错而死亡,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c) 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本人或保险购买者或受益人的故意过失而永久受伤,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d) 被保险人因被判处死刑而死亡;

(1)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 如果一个或几个受益人故意给被保险人造成死亡或永久伤害,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仍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和支付保险金。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购买者支付保险合同的返还价值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费用(如有)后的全部保费, 本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如果买方死亡,则返还金额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指定、更改受益人

  1. 保险购买者有权指定受益人,但团体保险合同除外。 投保人不是同时被保险人的,投保人应当在指定受益人时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未成年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认知障碍的, 掌握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指定受益人必须经法定代表人同意。
  2. 如果受益人众多,有权根据本法规定指定受益人的,可以确定受益人的顺序或受益人的比例。 未确定受益人顺序或比例的,所有受益人按同等比例享受受益人。
  3. 保险购买者可以变更受益人,但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书面通知外国保险公司或分支机构。 被保险人未成年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难以认识、掌握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征得法定代表人的同意。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收到保险购买人的通知后,必须在保险合同或其他附上的文件上确认。

第42条.团体保险合同

  1. 团体保险合同是保险购买人与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之间的协议,用于在同一保险合同中为投保群体的被保险人投保。
  2. 参加保险合同的团体必须是已成立的团体,而不是出于参保目的。
  3. 保险购买者和被保险人可以约定共同支付保险费。
  4. 被保险人有权指定被保险人死亡的受益人。
  5. 保险购买方和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权在下列情况下修改和补充团体保险合同:

a) 当至少有一名被保险人不再是团队成员时;

b) 每个被保险人计算的保险费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

c)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况。

  1. 除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外,团体保险合同应具有下列内容:

a) 被保险人的参保条件;

b) 条件和程序转换为个人保险合同。

第3节。财产保险合同、损害保险合同

第四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损害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

  1.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是《民法典》规定的财产。
  2. 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时承担的任何经济利益或履行合同的义务或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44条.财产保险合同、损害保险合同的可投保权

  1.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购买人有权在拥有所有权时可以投保;其他财产权利;非所有者的所有权、使用权。
  2. 对于损害保险合同,保险购买人有权在获得经济利益时获得保险;财务义务和责任;对保险对象的经济损失。
  3. 在发生损失时,保险购买者或被保险人必须享有可以投保的权利。

第45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购买人与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根据本法规定,保险购买人要求的财产和损失 。

第46条.保险事件发生时的通知

  1. 保险购买方在得知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事件时,应通知外国保险公司或分支机构。保险购买人不履行或者迟迟未履行义务的,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权减去与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遭受的损失相适应的保险赔偿金额, 除非有不可抗力事件或客观障碍。
  2.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如果保险合同没有就保险购买者的责任、不履行或延迟履行保险事件通知义务的制裁措施,则不得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第47条.财产保险合同价值

  1. 财产保险合同的价值是保额高于合同签订时所保险财产的市场价格的合同。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购买人不得故意签订价值以上的财产保险合同。
  2. 如果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买方的过失而签订的价值,则执行如下:

a) 如果未发生保险事件,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必须在 扣除合理费用(如有)后,向保险购买者退还与保费金额相对应的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中的便利性;

(2)发生保险事件时,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只承担赔偿损失,对所保险财产的市场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并应退还给投保人,其保费金额与超过保险价的保险金额相对应。在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费用(如有)后,在合同签订时,被保险资产的市场。

第48条.财产保险合同低于价值

  1. 财产保险合同低于合同的价值,其中保险金额低于合同签订时所保险财产的市场价格。

(二)财产保险合同低于约定价值的,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时所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和市场价格的相应比例赔偿损失。

第49条.保险合同重合

  1. 重合保险合同是两份或两份以上保险合同用于保险范围、对象、期限和事件的情形,总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合同签订时所保险财产的市场价格。
  2. 如果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重合,当发生保险事件时,每份保险合同的赔偿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买方签订的所有合同的总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保险合同的赔偿总额 不超过财产的实际损失价值。

第50条.自然磨损或资产固有性质造成的损失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和分支机构,如果被保险财产因自然磨损或财产的固有性质而遭受损失,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51条.赔偿依据

  1.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根据被保险财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在发生损失时,实际损失程度, 除非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确定市场价格和损失程度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支付。
  2.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除非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
  3. 除了赔偿金额外,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还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以防止、限制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按照说明承担的费用。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第五十二条.赔偿形式

  1. 保险购买方和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约定下列赔偿形式之一:

a) 修复受损财产;

b) 用其他财产取代受损的财产;

c) 支付赔偿金。

(二)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购买人未能就赔偿形式达成一致,应当以货币方式进行赔偿。

  1. 本条第1款第b点和第c点规定的赔偿情形,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权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收回被更换或全部赔偿后损失的财产。

第五十三条.损失鉴定

  1. 发生保险事件时,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被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授权进行损失鉴定,以确定损失的原因和程度。损失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支付。
  2. 如果各方对损失的原因和程度不一致,可以同意聘请独立鉴定人,除非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当事人未能同意聘请独立鉴定人,当事人有权 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员向独立鉴定人申请。独立鉴定人的结论对各方具有强制性价值。

第54条.转移索赔权

  1. 发生保险事件时,第三人因行为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执行以下情况:

(1)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支付赔偿金后,被保险人应当 向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转交责任,要求第三人赔偿企业赔偿的金额。;

b) 如果被保险人拒绝转让权利,则被保险人拒绝转让要求第三人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或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扣除赔偿金额。

(二)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行使第三人报销权时,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供必要的文件和相关信息。

  1.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和分支机构不得要求被保险人的父亲、母亲、配偶、子女偿还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向被保险人支付的金额, 除非这些人故意造成寸步伤害。

第55条.安全法规

  1.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消防、职业安全、职业卫生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以确保保险人的安全。

(二)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对象的安全保障条件或建议,要求被保险人采取防范措施,限制风险。

(三)被保险人不采取保险人安全保障措施的,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权确定被保险人采取这些措施的期限。如果本期限届满,安全保障措施仍未落实,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权增加保费或单方面终止履行保险合同。

第五十六条.不得放弃被保险财产
发生损失的,被保险人不得放弃被保险财产,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防止或尽量减少损失,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其他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4节。责任保险合同
第57条.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
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第58条.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责任

  1.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责任只有在第三人要求被保险人赔偿时,才应因在保险期限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而产生赔偿。
  2. 第三人无权直接要求外国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赔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9条.保险责任限制

  1. 保险责任限额是外国保险公司或分支机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的金额。

(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向被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应赔偿第三人的费用。

  1. 除了支付本条第2款规定的赔偿外,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还必须支付与解决第三人责任纠纷有关的费用,以及被保险人根据企业指示延迟支付赔偿金而支付给第三人的费用。保险,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2. 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

(五)被保险人必须支付担保金或保证金,以确保财产未被扣留或逃避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和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必须进行担保或保证金。在保险责任限额内。

第60条.代表被保险人的权利
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权代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协商损害赔偿程度,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

第61条.补偿方式
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直接赔偿被保险人或第三人遭受损失。

第三章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

第1节。建立和运营许可证

第62条.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经营组织形式

  1. 股份公司。
  2. 有限责任公司。

第63条.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活动内容

  1.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内容包括:

a) 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再保险特许经营;

b) 管理保险业务的资金和资本投资;

c) 提供保险辅助服务;

d) 与保险业务直接相关的其他活动。

  1. 再保险公司、外国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内容包括:

a) 再保险业务;再保险特许经营;

b) 管理再保险业务的资金和资本投资;

c) 与再保险业务直接相关的其他活动。

  1.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和分支机构只允许经营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一种保险,但下列情况除外:

a) 人寿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2)非人寿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01年及以下健康险产品及1年以下死亡风险保险产品;

(3)健康保险企业经营01年或以下的死亡风险保险产品。

第64条.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一般条件

  1. 股东和出资成员设立的条件:

a) 组织和个人有权根据《企业法》在越南设立和管理企业;

b) 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合法经营;参与特许资本10%以上出资的,应当在提交许可证申请时,在最近3个财政年度内进行盈利经营 ,并符合政府规定的财务条件;

c) 已获得在越南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出资成立保险公司,新的再保险公司必须在最近3个财政年度内进行盈利业务, 截至申请申请时,并满足规定的资本充足率本法。

  1. 资本条件:

a) 特许资本以越南盾出资,不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水平;

b) 股东、出资人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资的贷款和资金参与出资。

  1. 人力资源条件:有董事会主席或董事会主席、董事或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预计符合 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管理能力、经验和专业技能的条件和标准。
  2. 根据本法的规定,有组织活动的形式,并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第65条.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出资人条件
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出资设立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会员必须是组织,符合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般条件和下列条件:

  1. 根据外国法律设立的组织的条件:

a) 是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金融集团、外国保险公司;

(2)经外国主管部门确认,外国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金融集团、外国保险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3年内未严重违反企业所在地的保险业务法的规定;截至申请发证申请时,连续3年未严重违反国家保险业务法的规定 ;

c) 预计在越南申请实施许可证的领域是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金融集团和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执行或有子公司在最近7年内至少执行的领域;

d) 在提交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20亿美元;

(1)承诺为越南拟成立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供财务、技术、公司治理、风险管理、运营和运营支持;确保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金融安全保障和风险管理的规定;

e) 符合本款b、c、d点规定的条件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金融集团、外国保险公司可以授权专门履行对外投资职能的子公司设立保险公司, 越南的再保险业务。专门履行对外投资职能的子公司必须符合本款第d点规定的条件;

  1. 根据越南法律设立的经济组织的条件:在提交许可证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2万亿越南盾;
  2. 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第d点的规定,政府具体规定最低总资产水平与每个时期一致。

第66条.以股份公司形式出资设立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股东结构条件

以股份公司形式设立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必须符合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般条件和下列条件:

  1. 至少有02名股东为机构,每个股东符合以下条件:

a) 必须出资10%以上的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

b) 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个人股东不得出资超过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特许资本的10%。

第67条.在越南设立和经营外国分支机构的许可证条件

  1.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和外国再保险公司在越南设立分支机构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总部设在越南和该国已签署国际条约的国家,包括在越南设立分支机构的协议;企业总部所在地的外国保险管理机构已与越南财政部就分支机构的管理和监督问题缔结了国际协定;

b) 经企业所在地的外国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在越南设立分支机构,在企业允许经营的保险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

c) 在越南申请实施许可证的领域至少有7年的经验;

d) 拥有符合本法第65条第1款和第3款第d点规定的条件的最低总资产;

(1)在提交申请时,最近3个财政年度的盈利性业务,符合政府规定的财务条件;

e) 承诺确保并承担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所有义务和承诺。

  1. 计划在越南设立和经营的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外国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拥有越南盾的资本,不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水平;

b) 设立分支机构的资金来源是合法来源,不得使用任何形式的贷款或投资信托资金;

c) 有分支机构经理和计算专家,预计 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管理能力、经验和专业技能的条件和标准。

  1. 外国在越南的分支机构在获得设立许可证后,获准作为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在越南设立和经营本法。

第68条.外国投资者的所有权比例
外国投资者拥有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100%的特许资本的股份和出资额。

第69条.申请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文件
申请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包括:

  1. 书面建议颁发设立和经营许可证;
  2. 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的章程草案 ;外国在越南分支机构的组织和活动条例草案;
  3. 前五年经营计划,其中明确了保险业务的预期实施、风险管理模式、业务准备金提取方式、再保险计划、资本投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外国在越南的分支机构;
  4. 简历、司法记录单、文凭副本、证明其能力、专业资格和专业资格的预计任命者为董事会主席或董事会主席、董事或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计算专家;
  5. 出资额度和出资方式、创始组织或成员、股东名单预计出资额的10%以上,以及证明符合各类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条件的文件, 外国在越南的分支机构根据本法第64、65、66和67条的规定,这些组织和个人;
  6.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受益人名单。政府规定了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受益人的确定标准。

第70条.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期限

  1. 财政部自收到足够的有效文件之日起60天内签发或拒绝发放设立和经营许可证。拒绝发放许可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 颁发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财政部应原则上对拟任命为董事会主席或董事会主席、董事或总经理、计算专家的人提出书面批准。

第71条.授权发放、重新签发、修改、补充、吊销设立和经营许可证,暂停经营内容

  1. 同时设立和经营许可证是企业登记证书。

(二)财政部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发放、重新、修改、补充、吊销设立和经营许可证,暂停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部分或全部经营内容。

  1. 财政部在签发、修改、补充或吊销设立和经营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设立的省级工商登记机关,以便更新到国家企业登记信息系统。
  2. 政府详细规定在越南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的档案、程序和程序、重新签发、修改、补充和撤销设立和经营许可证,部分或全部暂停其在越南的经营内容。

第72条.公布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内容

  1. 财政部负责在发证后30天内在财政部门户网站上公布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内容 。
  2. 至少在正式运营日期前30天,在越南获得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必须在越南连续3期或电子报上公布许可证的内容和计划正式运营的日期。

第73条.正式运营前的条件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自获得成立和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2个月内正式经营,除非有不可抗力或客观障碍事件。对于不可抗力或客观障碍的情况,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告,并经财政部书面批准延长正式 经营期限; 最长续订期为12个月。
  2.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满足以下规定才能正式运营:

a) 将冻结账户中存入的资金转为特许资本或授权资本;

(2)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组织结构、管理机构、内部控制、内部审计、风险管理制度;选举和任命法定代表人;根据本法第70条第2款的规定,选举和任命经财政部批准的职称;

(3)依法颁布有关活动组织的内部管理条例、风险管理的内部规章和基本业务流程;

d) 根据本法的规定,在越南经营的商业银行有充足的保证金;

e) 拥有与保险业务业务流程相适应的总部、设施、技术和系统;

e) 公布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立和经营许可证内容。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驻越南分支机构必须在正式运营日期前至少15天通知财政部,满足本条第2款的规定。财政部有权在不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的情况下,暂停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正式运营。
  2. 在越南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不得在正式经营前开展保险业务。

第74条.更改必须获得批准或必须通知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经财政部书面批准,然后才能更改下列内容之一:

a) 总部的名称和地点;

b) 特许资本水平;获得资金;

c) 活动内容、范围和期限;

d) 转让股份和出资,导致股东或成员出资10%或以上或减少到特许资本的10%以下;

(1)董事长或董事局主席、董事或总经理、计算专家;

e) 企业形式分割、分离、合并、合并、解散、转换;

g) 对外投资,包括开设分支机构、代表处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贸易。

  1. 财政部自财政部批准本条第1款规定的变更之日起10日内,应当在财政部门户网站上公布变更内容 。
  2.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分支机构必须在发生下列变化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财政部:

a) 改变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经营章程、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组织和活动规则;

b) M住宿、终止、t或更改分支机构、保险公司代表处、再保险公司;

c) 开放、终止或更改营业地点 ;

d) 改变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受益人。

  1. 政府详细规定了批准第1款变更的条件、档案、程序和程序,以及记录本条第3款b点规定的变更的文件、程序和程序。

第75条.吊销设立和经营许可证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吊销设立和经营许可证:

a) 申请颁发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文件,有欺诈信息,以有资格获得许可证;

b) 超过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未正式开始运作;

c) 被分割、合并、合并、解散或终止活动;

d) 与设立和经营许可证中的内容不符;

(1)法院决定宣布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破产后;

e)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外国在越南分公司的外国再保险公司破产或吊销许可证。

  1. 对于本条第1款第a、c、d和e点规定的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必须立即停止订立保险合同, 新的再保险合同; 外国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进行保险合同目录的转让;保单转让不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无效保险合同。
  2. 财政部在财政部门户网站上公布的撤销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

第76条.外国驻越南代表处

  1. 外国保险公司、外国再保险公司、外国金融、保险集团、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在越南设有代表处。外国驻越南代表处是外国保险公司、外国再保险公司、外国金融和保险集团、外国保险经纪公司的附属单位,不得在越南开展保险业务。
  2. 外国驻越南代表处开展以下活动:

a) 担任联络办公室职能;

b) 市场研究;

c) 促进外国保险公司、外国再保险公司、外国金融、保险集团、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在越南的投资项目建设;

d) 促进和跟踪外国保险公司、外国再保险公司、外国金融和保险集团、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在越南资助的项目的执行情况;

(1) 其他符合越南法律的活动。

  1. 外国驻越南代表处的经营期限不超过5年,可延长。
  2. 外国驻越南代表处的活动报告、变更通知和信息披露应符合财政部长的规定。

第77条.签发、重新签发、修改、补充、延长、终止和撤销在越南的外国代表处的许可证

  1. 外国保险公司、外国再保险公司、外国金融、保险集团、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在越南设有外国代表处时 ,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最近 05 年的最低活动;

b) 授权总部所在地的外国保险管理机构允许在越南设有代表处。

  1. 政府详细规定 签发、重新签发、修改、补充、延长、终止和吊销在越南的外国代表处的许可证的条件、档案、程序和程序。
  2. 财政部有权签发、重新签发、修改、补充、延长和吊销在越南的外国代表处的许可证,终止外国驻越南代表处的活动。

第2节。组织活动
第78条.在越南组织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的活动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国内经营组织包括总部、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场所。

(二)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境外经营组织,包括分支机构、代表处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商业存在形式。

  1. 外国分行在越南的活动组织包括总部和营业地点。

第79条.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管理组织结构

  1. 以股份公司形式设立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有权选择以下两种模式之一的管理组织结构:

a)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或总经理。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监事会有03至05名监事;

b) 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或总经理,其中至少20%的董事会成员必须是独立董事,并由董事会下属的审计委员会组成。审计委员会的组织结构、职能和任务符合公司章程或董事会颁布的审计委员会活动规则的规定。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成立,其管理组织结构由成员委员会、董事或总经理组成。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决定设立保监会。

第80条.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经理、控制人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经理包括以下职称:

a) 董事会主席、董事会成员或董事会主席、成员理事会成员;

b) 董事或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c) 总会计师、分公司经理、代表处处长、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同等职称。

  1. 外国在越南分公司的经理包括以下职务:

a) 董事、副主任;

b) 根据外国分行在越南的组织和活动条例的规定,总会计师、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同等职称。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控制人拥有独立的专业权利,包括以下职称:

a) 监事会主任、监事;

b) 风险管理部主管、合规控制部主管、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

c) 计算专家。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确保担任首席经理和计算专家或总经理和计算专家。如有变动,自董事或总经理、计算专家离职之日起75日内,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应提交有效申请,要求财政部批准董事或总经理, 新的计算专家。

第81条.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的经理、控制人的条件和标准

  1. 一般条件和标准:

a) 有权根据《企业法》管理企业;

(2)在保险业务领域未受到行政处罚,在任命前连续3年未因违反内部程序而受到解雇处分;在选举和任命时,主管机关不得依法提起公诉。

  1. 董事会主席、董事会主席、董事会成员、成员理事会成员的条件和标准:

a) 本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条件和标准;

b) 具有大学以上学位;

c) 董事会主席、董事会主席在保险、金融、银行领域工作至少5年,或在保险业务企业担任经理、执行人、控制人至少3年, 金融,银行;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在保险、金融、银行领域工作至少3年,或至少3年担任保险业务经理、经营者、控制人, 金融,银行。

  1. 董事或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和标准:

a) 本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条件和标准;

b) 拥有保险专业的大学或以上学位。没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必须具有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持有国内或国外合法经营的保险培训机构颁发的保险证书。;

c) 在保险、金融和银行领域至少有5年工作经验,其中至少3年担任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的经理、控制人;

d) 在任职期间居住在越南。

  1. 其他经理的条件和标准不属于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形:

a) 本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条件和标准;

b) 拥有保险专业的大学或以上学位。没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必须具有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持有与企业允许在国内外合法经营的保险培训机构设立的保险类型相适应的保险证书;

c) 在保险、金融、银行或预期专业领域有至少3年的工作经验。特别是对于业务部门负责人,至少有3年保险或预期专业领域的工作经验;

d) 在任职期间居住在越南。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控制人必须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条件和标准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标准。
  2. 财政部长详细规定了本条第3款和第b点第4款,培训内容、档案、程序、考试程序、签发、撤销和颁发由保险培训机构设立并在国内合法经营的保险证书的颁发、撤销和兑换。

第82条.任职原则

  1. 董事会主席、董事会主席、董事会成员、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 在越南从事人寿保险、非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或再保险的其他再保险公司。
  2.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董事或总经理不得同时为从事人寿保险、非人寿保险的其他外国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其他分支机构工作。 健康保险或再保险在越南。
  3.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董事或总经理、分支机构经理、代表处处长,最多只能兼任同一保险公司01个分支机构的董事或01代表处处长或01业务部门的负责人 , 再保险业务。外国驻越南分公司的经理是其法定代表人,最多只能兼任该分行的01个业务部门负责人。
  4. 计算专家、风险管理部主任、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合规控制部门负责人不得在同一组织兼职担任任何管理职务;不得同时在保险公司工作, 再保险公司和其他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经营。专家根据财政部长的规定执行任务。
  5. 监事会主任、监事不得兼任同一组织的任何管理职务。监事会负责人不得同时担任在越南经营的其他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监事、经理。
  6.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首席会计师、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不得在同一组织兼职;不得同时在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工作, 另一家外国分行在越南开展业务。

第八十三条.暂停或暂停执行董事长、董事会主席、董事或总经理、计算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1. 财政部有权暂停或暂停执行董事长、董事会主席、董事或总经理、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权利和义务,或不违反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任职原则还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标准。
  2. 自财政部发布暂停文件之日起75天内,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提交有效文件,要求财政部批准董事会主席、董事会主席、 董事或总经理,新的计算专家。
  3. 本条第1款规定的中止或暂停者,在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提出要求时,有责任参与处理与个人责任有关的存在和违规行为。
  4. 政府详细规定暂停或暂停 执行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董事长、董事会主席、董事或总经理、计算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3节。内部控制、内部控制、风险管理
第84条.内部控制
1.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进行内部控制,以确保以下要求:

a) 在运营和资产和资源保护、管理和使用方面的有效性、安全性;

(2)财务信息系统和管理信息的真实、合理、完整、及时;

c) 遵守内部法律、法规、程序和法规。

2.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制定内部控制标准、程序和程序;确保经理、控制者、员工了解并认真执行。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内部控制活动必须每年定期进行内部审计。
  2. 财政部长详细规定这一点。

第85条.内部审计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必须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外国在越南的分支机构可以设立内部审计部门,或使用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和外国再保险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
  2.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年度定期审计必须按照以下内容进行内部审计 :

a) 对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审查和评估;

b) 对在越南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设立的内部政策、程序和程序的适当性和合规性进行独立评估;

c) 提出纠正和纠正错误的建议,并提出措施,以完善和提高系统、程序和法规的效率,为确保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安全、高效地运营做出贡献。 法律正确。

(三)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内部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董事会、董事会报告,并送交公司董事或总经理。

外国分行在越南的内部审计结果应及时向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外国再保险公司报告,并送交外国分行在越南的董事。

  1. 财政部长详细规定这一点。

第86条.风险管理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有责任建立风险管理系统,以有效识别、测量、评估、报告和控制业务活动产生的风险。
  2.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风险管理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a) 能够根据业务活动、对资本影响、运营安全和财务安全带来的风险的性质、范围和复杂性确定和量化风险;

b) 明确规定各部门和个人在风险管理和风险管理结构中的作用和责任;

c) 有明确、透明的风险管理政策,明确企业活动中产生的重要风险类型和相关风险,风险口味和管理方式。风险管理政策必须由董事会管理,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或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外国分行在越南的 外国再保险公司的董事会;

d) 充分设定各类重大风险和相关风险的风险接受限制,这些风险之间的相关性。风险承担限额必须符合风险管理政策、业务战略、人力资源、信息技术条件;

(1) 建立完整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监测、接收和及时响应任何风险变化的过程。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每年定期在越南负责编制偿付能力和风险管理评估报告,其中评估风险管理的充分程度、当前和未来的偿付能力,并按照与业务计划商定的时限确定;全面确定在风险承担能力和业务计划下管理业务所需的财政资源;测试耐力并分析持续活动的能力。
  2. 财政部长详细规定这一点。

第4节。业务活动
第87条.保险产品的建设、设计、开发和供应

  1. 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保险产品的建设、设计和开发方面应积极主动、自负盈亏。
  2. 外国保险公司和分支机构制定的规则、条款和费用表应满足以下要求:

a) 遵守法律,符合越南的道德、文化和习俗和习俗的惯例;

b) 保险规则中使用的语言必须准确,表达方式简单易懂,专业术语应明确定义保险规则和条款;

(3)明确、透明地体现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对象、投保范围和风险、保险购买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责任、 保险责任排除条款、保险支付方式、争议解决规定;

(4) 保费必须以统计数据为基础,与条件、保险责任相适应,并确保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

(三)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必须注册并经财政部批准,对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机动车保险等保险产品的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和依据, 机动车车主的民事责任保险除外。

  1. 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以下列形式主动提供保险产品:

a) 直接;

b) 通过保险代理或保险经纪人;

c) 通过招标;

d) 通过电子交易;

(1)其他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1. 政府详细规定了本条第3款规定的保险费登记方法和依据的档案、程序和程序。
  2. 财政部长详细规定了本条第3款规定的保险费方法和依据,以及本条第4款规定的保险产品的供应。

第88条.国家支持的保险产品

  1. 国家鼓励、支持和通过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部署和参与农业、林业、渔业保险产品和社会保障产品:

a) 简化行政程序;

b) 宣传保险单;

c) 设立保险风险基金;

d) 建立数据库,支持技术在设计、保险产品建设、损失鉴定、保险赔偿中的应用;

(1)建立农业、林业、渔业生产价值链的分销渠道;

e) 支持部分保费,支持资金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提供,并依法安排在年度国家预算或其他合法财政资源中 ;

g) 建立有关部委和部门之间的合作、管理和监督信息共享的机制,以开展与保险业务的联系与合作。

  1. 政府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每个时期的发展方向和社会经济条件,详细规定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

第89条.再保险、再保险特许经营、联合保险、机动车保险基金、保险风险基金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可以以再保险的形式与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外国再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担风险, 再保险优惠。

外国保险公司、外国再保险公司、接受再保险的外国保险公司必须达到国际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2.保险业、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在与保险购买人统一签订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共同投保,其中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接受保险费和赔偿, 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保险费。

参加联合保险的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必须是依照本法获得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三)机动车保险基金由非人寿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出资设立,开展机动车主民事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合法来源,开展人道主义援助支出等活动,以加强保险的实施。机动车车主的民事责任强制执行。机动车保险基金集中管理;机动车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机制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可以同意设立保险风险基金,以分散和分担保险,以分散和分担市场尚未或很少覆盖的重大风险、灾难性风险或新风险。设立国家参与和支持的保险风险基金的安排,按照政府的规定执行;有国家预算支持的,应当按照《国家预算法》的规定执行。
  2. 财政部长对再保险、再保险特许经营和联合保险作出详细规定。

第90条.外包活动

  1. 外包活动是 保险业、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与其他组织或个人签订外包合同,以执行部分流程和活动,但以下活动除外:

a) 内部控制;

b) 内部审计;

c) 风险管理;

d) 咨询、介绍、销售保险产品,安排保险合同的签订。

2.对于与保险业务直接相关的部分流程和活动进行外包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仍应对保险购买者承担最终和唯一的责任,并承担以下义务:

a) 制定外包活动管理条例,包括关于可外包活动范围、相关风险评估框架、外包合同的批准标准以及外包服务提供者的条件,以确保其遵守法律规定。外包活动管理条例必须经保险公司董事会、成员理事会、再保险公司或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主管部门批准;

b) 建立外包流程、风险管理程序、 外包活动的内部控制,并采取措施确保防止、减少和及时处理外包带来的风险,特别是与保险购买者合法权益有关的风险, 被保险人;

(3)暂停实施、调整或终止在合租区内的外包活动,发现外包活动对 保险购买者、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不利影响;

d) 在外包服务提供者无法履行或未能按照外包合同规定履行外包活动责任的情况下,有一个备用计划,确保业务活动不间断;

(1)在执行外包协议过程中,定期检查和监督外包服务提供者,以确保外包合同规定的质量和进度。外包服务提供商必须确保自己承担至少75%的外包工作价值;雇用分包商从事部分工作的,必须事先获得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书面同意,并确保不改变外包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和义务;

e) 依法保护客户数据和信息;

g) 跟踪和核算外包活动。

  1. 外包合同必须以书面为由,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a) 外包活动的范围和内容;

b) 开展外包活动的时间和地点;

c)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权利和义务;(c)

d) 外包活动结果的质量标准和要求;

(1)在开展外包活动期间向越南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提供信息和报告的机制和责任;

e) 外包服务提供者无法履行或不履行外包合同协议的,提供外包服务的一方提供备用、赔偿和赔偿的方案 ;

g) 监督、控制和审计外包服务提供者的外包活动的监督、控制和审计机制;要求提供外包服务的一方将从保险部门外包活动与其他活动分开,从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外包活动之间进行核算;

h) 关于限制分包合同签订的规定;

i) 数据安全和客户信息安全机制;

k) 解决争端的方法。

第5节。保险合同目录的转让
第91条.保险合同目录转让情况
在下列情况下,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之间对一个或多个保险业务、财产和相应责任的整个保险合同组合的转让:

  1. 根据财政部在本法第一十三条第八款第c点和第d点的规定;
  2. 缩小活动内容和范围;
  3. 拆分、分离、合并、合并、解散、终止活动;
  4. 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a、d、e款规定的情形。

第92条.保险合同目录的转让条件

  1.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接受保险合同目录的转让:

a) 从事转让保险业务;

b) 确保本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和偿付能力;

c) 确保在收到转让后开展保险业务的条件。

  1. 保险合同目录的转让必须附有与所有转让保险合同组合业务准备金相对应的财产的转移。
  2. 在保险合同到期前,转让的保险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保持不变。转让本法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合同目录的,财产价值低于转让保险合同目录的业务准备金的,承接转让的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与保险购买人协商, 被保险人减少保险金额或保险福利以及保险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3. 不同意转让的,保险购买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保险合同。

第93条.保险合同目录转让程序

  1.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转让保险合同清单的保险公司和分支机构必须向财政部提交书面建议,要求将保险合同清单转让给财政部,其中说明转让原因,并附上转让计划和合同。保险合同目录的转让只有在财政部书面批准后才能进行。

(二)自财政部批准转让保单之日起30日内,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转让保险合同目录的,应当在保险公司网站公布,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转让情况,并书面通知保险购买人。

  1. 政府详细规定了转让保险合同的档案、程序和程序。

第6节。财务、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
第94条.资本

  1. 特许资本是成员在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出资或承诺出资的总金额,是股份公司成立时出售或登记购买的股份的总价值,并记入保险公司章程, 再保险业务。
  2. 外国分行在越南的资本是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和外国再保险公司向越南分支机构提供的资金。
  3. 股权包括出资特许资本、外国在越南分行的出资、储备基金、未分配的税后利润、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所有者资金。
  4. 实际资本包括资本和其他来源,允许根据财政部的规定记录或减持。
  5. 风险资本是根据风险组的规模和数量对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业务的影响确定的,包括:

a) 保险风险包括因与人寿保险、非人寿保险、健康保险类型相对应的技术因素波动而产生的风险;

b) 市场风险包括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投资活动的市场风险;

c) 运营风险包括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的运营流程、系统和管理过程中的风险;

d) 其他风险包括其他合作伙伴的风险或保险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等未计算的其他因素。

  1. 政府详细规定各类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最低特许资本和最低资本额。

第95条.资本充足率

  1. 资本充足率是真实资本与资本在风险基础上的比例。

2.在越南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必须始终保持不低于规定的资本充足率。

  1. 在确定资本充足率时,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分支机构不得以出资、购买股份等形式向其他保险公司、其他再保险公司购买股份,并计入实际资本。 保险公司的子公司,再保险业务的子公司。
  2. 财政部长根据实际风险和资本安全率详细规定资本和资本安全比率。

第96条.保证金

  1. 在越南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行必须使用部分特许资本,在越南经营的商业银行进行保证金。
  2. 保证金额为最低特许资本的02%,在越南设立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时的最低资本 。
  3.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只能使用保证金,以满足在偿付能力不足时对保险购买者的承诺,并须经财政部书面批准。自使用保证金之日起90天内,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负责补充使用保证金。
  4.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分支机构只有在终止运营时才能提取全部保证金。

第97条.业务后备

  1. 业务准备金是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提取的资金,用于支付已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可能产生的保险责任。
  2. 业务准备金的提取应满足以下要求:

a) 为每个保险业务单独提取;

b) 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部分相对应;

c) 在越南境内外,包括同一保险业务和保险产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合同之间分开;

d) 始终拥有与已提取的业务准备金相对应的资产,并将 与本款 c 点规定的备用资产分开;

(1) 使用计算专家计算和提取业务冗备用;

e) 定期审查和评估业务准备金的提取;及时采取措施,确保为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责任提供充足的准备金。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注册并经财政部批准,以提取业务准备金的方法。
  2. 政府详细规定了业务准备金的提取和记录、程序和程序,登记了业务准备金提取方法。

第98条.储备基金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提取强制性储备基金,以补充股权和确保偿付能力。
  2. 法定储备金每年按税后利润的05%提取,直到达到政府规定的最高限额。
  3. 除了强制性储备基金外,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分支机构,可根据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章程,从财政年度的税后利润中建立其他储备基金。 外国分行在越南的组织和活动规则。

第99条.投资一般规定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投资来源包括:

a) 股权;

b) 政府规定的业务应急资金;

c) 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来源。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投资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a) 确保安全、流动性和效率;遵守法律规定,对投资活动自行负责;

b) 业务准备金只能在越南投资,但本法第100条第2款第b点规定的除外;

(3)不得借钱投资、委托投资证券、房地产业务或向其他企业出资;

d) 不得将资本的30%投资于同一集团具有相互所有权的公司。本规定不适用于以企业设立或设立海外分支机构的形式向信贷机构和海外投资资金存入;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成员或与股东、出资成员有关的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投资,但信贷机构股东或成员的存款除外;

e) 不得购买用于重组发行企业自身债务的发行公司债券;

g) 投资信托的,受托机构必须获准按照投资信托的接收内容开展投资信托的受理活动。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投资活动:

a) 房地产企业,但情况除外:购买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房地产经营企业的股票,公募基金的基金证书;购买、投资、拥有房地产用作业务总部、办公场所或仓库设施,直接用于业务活动;租赁总部未用完的业务属于所有权或使用;持有不动产担保债券,自持有之日起3年内扣除应收账款;

b) 投资宝石和宝石;

c) 无形固定资产投资,但为企业或分支机构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除外;

d) 投资衍生品证券或衍生品合同,除非衍生品证券上市,以防止保险合同、再保险和保险公司证券投资组合、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持有的风险。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按照财政部长的规定确定投资资产的价值。
  2. 政府详细规定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投资限额。

第100条.海外投资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只能以下列形式对外投资:

a) 设立或出资设立、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海外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出资;设立保险公司分公司、海外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海外开设代表处和其他贸易代表处;

b) 根据政府的规定,购买、出售证券、其他有价文件或通过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海外中介金融机构进行投资。

2.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从以下来源对外投资:

a) 减去符合本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和偿付能力要求的资本后剩余的股本;

b) 保险合同业务准备金的闲置部分与外国投资指标有关,保险合同业务准备金的闲置部分与与海外组织和个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业务准备金有关。

  1. 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对外投资应确保遵守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投资一般规定和下列规定:

a) 确保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和偿付能力;

b) 遵守保险业务法、投资法、外汇管理法;

c) 以保险公司、再保险企业的名义执行;

d) 对投资资本、投资资产、收入和对外投资活动的成本进行分离管理和跟踪;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使用国内保险购买人的资金、财产来弥补对外投资活动的亏损和资金短缺;

e) 在进行对外投资之前,经财政部书面批准。

  1. 在越南的外国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投资。
  2. 政府详细规定了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批准对外投资的条件、限额、档案、程序和程序。

第101条.股权来源和保费来源的分离,盈余的划分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向财政部登记原则,并分别对:

a) 每个资金来源的股权来源、溢价来源和相应资产来源;

b) 保险业务的收入、成本、结果、股权来源的投资活动以及保费来源;

c) 越南境内外保险业务的保费来源;越南境内外保险业务的收入、费用、业务准备金和相应费用。

  1. 人寿保险公司必须按照财政部批准的方法,分别分离、记录和监测分红人寿保险合同的资产、资金来源、收入、成本和业绩。
  2. 政府详细规定了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登记和批准文件、程序和程序。
  3. 财政部长详细规定了股权和保费来源的划分,以及分红人寿保险合同的盈余分配原则。

第102条.财务模式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财务制度应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2. 政府详细规定了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财务制度。

第103条.财政年度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财政年度从1月1日开始,到同历年12月31日结束。
  2.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第一个财政年度从获得成立和经营许可证之日起,到当年最后一天结束。

第104条.会计制度
适用于越南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的会计制度必须按照会计法的规定执行。

第105条.独立审计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对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年度独立审计。
  2.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对偿付能力和风险管理报告发表独立审计机构的确认意见; 股权来源、保费来源分离报告;联合基金、单位联结基金、养老基金的运作报告。
  3. 独立审计机构在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报告进行审计和确认时,应承担下列责任:

a) 遵守独立审计法的规定;

b) 在审计资本充足率、保险业务应急比率时使用计算师;风险管理专家和与独立审计内容相对应的其他专业人员;

c) 在财政部要求的情况下,解释和提供与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审计活动有关的信息和数据;

d) 在发现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审计和确认报告中存在重大错误,因为不遵守法律、存在保险欺诈、有可能严重影响财务安全或个人利益的异常交易时,将书面通知财政部参保;

(1)依法保护信息安全。

  1. 财政部长详细规定了本条第2款。

第106条.报告和信息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向财政部报告以下报告:

a) 财务报表;如果对任何经审计的报告和活动没有完全接受独立审计机构的意见或结论,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必须向财政部报告原因, 现状;

b) 业务活动报告;

c) 股权来源、保费来源的分离报告;

d) 偿付能力和风险管理评估报告;

(1)与各类风险相关的资本变动报告。

  1. 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报告外,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分支机构必须在下列情况下向财政部报告:

a) 当发生影响企业和分支机构在保险业务中的偿付能力和信誉的异常情况时;

b) 当不符合财务要求和其他规定要求时。

  1. 财政部长对本报告的详细规定,并提供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资料。

第107条.将利润和资产转移到海外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分支机构可根据越南法律和以下规定将利润和资产转移到海外 :

a) 在提取资金后,转移外国投资者拥有的剩余利润,充分履行财务义务,并确保本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和偿付能力 ;

b) 在越南经营结束后转让外国投资者拥有的剩余资产。

  1. 根据越南法律,将资金和其他财产转移到国外。

第108条.财务管理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自主权,自行负责管理和监督业绩;依法履行对保险购买者、有关组织和个人和国家的义务和承诺。
  2.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制定战略、程序、规则、程序和组织结构,以实施管理和监督金融活动,确保安全、有效、合法;积极预防、 防范和降低风险。

第7节。偿付能力和干预措施
第109条.财务安全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被视为确保财务安全,以满足资本、偿付能力和投资规定。
  2. 在经营过程中,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积极审查风险管理程序、法规和系统、业务计划、保险业务评估、再保险、金融活动、 确保有效的安全和遵守法律,以满足本法规定的财务安全。
  3. 财政部长应规定本法第11条第11、11 2和11 3条规定的改善措施、早期干预措施和管制措施,以确保财务安全。

第110条.偿付能力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在整个运营过程中保持偿付能力。
  2.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被认为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具备偿付能力:

a) 提取足够的业务准备金;

b) 确保资本充足率。

第111条.改进措施

  1. 如果必须采取改进措施,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积极选择和组织实施本条第2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改进措施,并书面通知财政部, 原因,采取改进措施。

2.改进措施包括:

a) 增加特许资本和获得资本;

b) 提高业务绩效,包括注重有效开发保险产品;审查符合保险条件和责任的保费;重组再保险计划;降低运营成本、管理成本、销售成本;限制对经理的报酬、工资和奖金的支付;

c) 投资组合重组包括增加持有高流动性资产;出售、转让无效或高风险资产;

d) 加强风险管理;重组管理机构、人员;限制购买固定资产;限制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1)其他法律符合 法律规定。

  1. 在实施改善措施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a) 将利润转移到国外,分配利润,支付股息;

b) 增加再保险。

第112条.早期干预措施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资本充足率达到必须提前采取干预措施或连续12个月采取本法第一11条规定的改善措施,但仍无法纠正资本充足率的, 财政部发布文件,采取早期干预措施。
  2. 自财政部发布早期干预措施文件之日起60天内,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应按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制定资本充足率补救方案,并组织实施, 同时向财政部报告资本充足率的现状、原因和补救方案。财政部下发文件,要求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调整补救方案,如果认为有必要。
  3. 自财政部发布实施早期干预措施的文件之日起,实施补救方案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4. 补救方案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a) 本法第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措施;

b) 罢免经理;

c) 缩小低效活动的内容和范围;暂停新开发的保险产品或低效保险业务。

  1. 在采取早期干预措施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a) 本法第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活动;

b) 购买基金股票;

c) 扩展活动内容、范围和期限。

  1. 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未能制定资本充足率补救方案或本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但未能补救资本充足率的,视其性质而定。 风险程度,财政部要求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执行本条第4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措施。
  2. 财政部公布在越南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名单,必须在财政部的门户网站上采取早期干预措施。
  3. 财政部审查并决定在下列情况下终止对越南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采取早期干预措施的文件:

a) 经独立审计机构确认,资本充足率的补救;

b) 适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113条.控制措施

  1. 如果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资本充足率达到必须采取控制措施,财政部应审查并决定颁布实施控制措施的文件,并向保险公司发送实施控制措施的文件, 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
  2. 财政部向下列主体通报管制措施的通知:

a)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10%以上特许资本的所有者、出资成员和股东;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在越南有分支机构的外国再保险公司;

b) 外国保险国家管理机构有权管理拥有保险公司、外国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100%的特许资本和资本的公司。

  1. 自财政部发布实施管制措施的文件之日起30天内,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聘请独立的审计机构审查和评估财务状况,确定特许资本的实际价值, 获得资金和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聘请独立审计机构的,财政部指定独立审计机构。 审计费用由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支付。
  2. 自财政部发布实施管制措施的文件之日起120天内,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负责制定资本充足率补救方案并组织实施, 同时向财政部报告资本充足率的现状、原因和补救方案。财政部下发文件,要求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调整补救方案,如果认为有必要。
  3. 实施补救方案的期限自财政部颁布实施控制措施的文件之日起18个月。
  4. 补救方案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a) 本法第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措施;

b) 停止运营可能导致无法保证资本充足率。

  1. 在实施管制措施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a) 本法第一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活动;

b) 参与出资设立企业;购买房地产用作商业总部、办公场所或仓库设施,直接为业务活动服务;

c) 投资高风险资产或开展降低资本充足率的业务活动。

  1. 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未能制定补救方案或在本条第5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但未能补救资本充足率的,视其性质而定。 在程度、风险上,财政部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a) 暂停部分或全部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活动内容;

b) 要求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分割、分离、合并和合并;

c) 要求转让保险合同目录;

d) 指定其他外国保险公司或分支机构出资、购买股份、接受受控外国保险公司和分支机构的保险合同组合转让。

  1. 在本条第8款第a点规定的暂停期间,在越南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仍须依法充分提取业务准备金;密切监测有效保险合同;确保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及时、完整地支付赔偿和保险费;全面履行纳税义务;继续支付债务,依法履行与保险购买方和雇员签订的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财政部公布在越南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名单,必须在财政部的门户网站上采取控制措施。
  3. 财政部在下列情况下,审查并决定终止对在越南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采取管制措施的文件:

a) 受管制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在越南的外国分支机构经独立审计机构确认,以克服资本充足率;

(2)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合并、合并或解散;

c)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无法克服被采取管制措施的情况。

第114条.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责任,如果采取改善措施,早期干预和控制
除本法第111、112和113条规定的责任外,在越南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应采取改进措施,及早干预和控制,并承担以下责任:

  1. 实施管理、控制、经营业务,确保财产安全;
  2. 负责信息、文件、记录、 组织、活动和相关问题的准确性;
  3. 按月或财政部的要求,每月或应财政部的要求,向财政部报告执行结果和改进程度;
  4. 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115条.解散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终止在越南的外国分支机构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解散; 在下列情况下,外国在越南的分支机构终止运营:

a) 自愿提出解散或终止活动;

b) 在设立和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

c) 吊销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a、b、d、e点规定的设立和经营许可证;

d) 外国在越南的分支机构在采取控制措施后无法克服资本充足率;

(1)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 解散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终止在越南的外国分支机构活动,必须得到财政部的书面批准。
  2. 政府详细规定解散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终止在越南的外国分支机构的条件、档案、程序和程序。

第116条.保险公司破产,再保险公司

  1. 在财政部颁布文件终止本法第113条第11款第c点规定的管制措施后,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开庭破产手续;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不申请办理破产手续的,财政部应当申请办理破产手续。
  2. 法院在收到对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开立破产程序的请求时,应立即办理破产索赔申请,宣布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破产,并立即申请保险公司的财产清算程序, 再保险企业不召开债权人会议,办理恢复经营手续。
  3. 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在破产时的财产分割应按照以下优先顺序进行:

a) 破产成本;

b) 拖欠工资、离职津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

c) 对索赔的赔偿和保险付款,经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批准支付的保险费,支付退保价值、保险合同账户价值或保险费;

d) 对国家的财政义务;债权人名单上的无担保债务应支付给债权人;由于担保资产价值不足以偿还债务,担保债务尚未支付;

(1)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所有者、出资成员、股东。

  1. 如果资产价值不足以支付本条第3款的规定,则属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对象按与债务金额对应的百分比支付。

(五)本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破产的内容 ,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

第8节。信息公开
第117条.信息公开责任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公开本法第118、119和120条规定的信息,并依法对公开信息内容负责。信息公开应当准确、及时、完整、便于依法跟踪和遵守。

如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及时、完整地更新与以前公开的信息相比的变化内容和原因。

  1. 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必须在其企业或分支机构的网站上发布应公开的信息。信息发布应符合财政部长的规定。信息公开期限执行以下规定:

a) 自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报告提交期限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发生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信息有关的事实之一;

b) 在发生与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信息有关的事件之一后3个工作日内。

  1. 自信息公开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负责通知财政部有关公开信息的内容。

4.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是依照本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进行信息公开的上市公司。

第118条.定期公开信息

  1. 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半年度财务报表。
  2. 偿付能力和风险管理评估报告。
  3. 实际资本和资本充足率。

第119条.定期公开信息

  1. 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记录,包括:

a) 建立和经营许可证中的信息;

b) 有关董事会主席或董事会主席、董事或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和计算专家的信息;

c) 总部、分支机构、代表处、营业地点的地址;

d) 热线。

  1. 有关业务活动的信息包括:

a) 每个保险产品的规则、条款和费用表,客户应注意每个保险产品的内容;

b) 索赔和支付保险金的程序、申请和期限;

c) 投资管理目标和政策;

d) 评估资本充足率的目标和政策。

第120条.异常公开信息

  1. 异常公开信息包括:

a) 暂停营业或暂停经营内容,吊销设立和经营许可证;

b) 公司类型变更、对外投资、设立、关闭分支机构、代表处;

c) 终止外国在越南的分支机构的活动;

d) 适用会计政策的变化;财务报表追溯调整的结果;独立审计机构对财务报表的完全接受意见;独立审计机构的选择或变更;

(1)股份、出资导致股东、成员出资10%以上或减持特许资本10%以下的股份;

e) 关于保险业务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g) 法院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经营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和决定;

h) 法院关于开放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破产程序的决定;

i) 对涉及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业务有关的企业、经理、控制人提起诉讼的决定 ;

k) 事件严重影响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l) 有关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信息对资本、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和公司治理产生重大影响;

m) 价值 10% 或以上的资产损失;

n) 转让保险合同目录;

o) 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信息。

  1. 财政部长详细规定了本条第1款第k点和l点的异常公开信息内容。

第9节。预防和限制损失,预防和打击保险欺诈
第121条.预防、限制损失和防止保险欺诈的责任
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购买人、被保险人和有关方面有责任防范、减少损失,预防和打击保险欺诈。

第122条.防范和限制损失

  1. 预防和限制保险业务中的损失是采取措施,防止和尽量减少对保险对象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保险购买人、被保险人应当主动采取防范措施,减少损失;立即通知外国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发生保险事件;采取防范措施, 根据保险公司的指示(如有)限制损失。

  1.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和分支机构有责任采取以下预防措施和损失限制:

a) 组织培训、宣传和培训;支持组织保险业务政策培训和宣传工作;

b) 提供资金,支持手段和物质,以预防和限制风险;

c) 支持建筑工程,以预防和减轻保险对象的风险水平;

d) 雇用其他组织和个人监督、预防和限制损失。

  1. 有关机构和组织指导和组织宣传采取预防和限制损失的措施。

第123条.预防和打击保险欺诈

  1. 预防和打击保险业务中的保险欺诈行为是采取措施,防止和限制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以侵吞保险公司和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资金和财产, 保险购买方。

(二)外国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积极制定并组织实施防范、发现和减少保险欺诈行为的措施;组织宣传预防和打击保险欺诈行为。

  1. 保险购买者、被保险人主动参与预防和打击保险欺诈工作; 发现保险欺诈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主管部门。
  2. 有关机构和组织与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购买者、被保险人合作,组织预防和打击保险欺诈工作。

第四章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公司、提供保险辅助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1节。保险代理
第124条.保险代理
保险代理人是经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互助机构根据保险代理合同授权的组织和个人,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125条.保险代理业务条件

  1. 从事保险代理的个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永久居住在越南的越南公民;

b)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c) 根据本法第一三十条的规定,有适当的保险代理证书。

  1. 保险代理机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在越南合法设立和经营;

b)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已登记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业和行业。有条件的行业、经营活动的机构,由具有保险代理活动的主管机关的许可证、证书、证书或其他确认、批准(如有)文件;

c) 有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直接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雇员;

d) 政府规定的人事条件和其他条件。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个人不得签订、履行保险代理合同:

(1)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商业法人组织、被无限期停业、被永久停业或被禁止经营、禁止从事保险相关活动的组织;

b) 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在服刑的个人正在执行禁止从事保险业的处罚。

第126条.保险代理合同内容
保险代理合同必须具有以下主要内容:

  1. 保险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2. 保险公司的名称、总部地址、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机构;

(三)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机构、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1. 保险代理活动的内容和范围;
  2. 保险代理佣金、奖金、保险代理支持和其他福利(如有);
  3. 合同期限;
  4. 争端解决方式。

第127条.保险代理业务原则

  1. C人不得同时担任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其他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与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同一类型的保险类型中经营,其代理人。为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机构担任保险代理人的个人不得同时为其他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机构担任保险代理。

(二)未经外国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书面批准,不得同时担任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互助组织的其他小额保险代理人, 互助组织提供其代理的小额保险。

  1. 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个人和保险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只能对接受过培训的保险产品进行保险代理活动。

(四)保险代理人活动个人和直接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保险代理机构人员的信息,应当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保险业务数据库登记并更新。

  1. 已获得保险代理证书但连续3年内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个人必须在代理活动前办理新的保险代理证书。

第128条.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保险代理活动中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机构的权利义务

  1. 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机构有下列权利:

a) 根据业务战略组织保险代理系统;

b) 招募保险代理和签订保险代理合同;

c) 决定保险代理合同中保险代理佣金、奖金、保险代理人支持和其他福利的支付额度不得超过财政部长规定的最高限额;

d) 如果保险代理合同中约定,保险代理人的保证金或抵押品的接收和管理;

(1)要求保险代理人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

e) 检查和监督保险代理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估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机构人员的保险产品咨询质量;

g) 从保险代理活动中享有其他合法权益;

h)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 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有下列义务:

a) 负责保险代理人的组织、管理和使用;

(2)依法组织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及知识更新;

c) 指导和提供与保险代理活动有关的必要信息和文件;

d) 履行已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承担的责任;

(1)支付、支付保险代理佣金、奖金、保险代理人支持等福利,不得超过财政部长规定的最高限额;

e) 按约定向保险代理人退还保证金或抵押品;

g) 负责履行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活动组织人员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人员违反保险代理合同,损害被保险人、保险购买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机构仍应负责履行保险代理人安排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h) 接受国家主管机关对保险代理活动的检查和监督;

(一)保证和不得妨碍保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保险代理合同和法律规定;

k) 根据财政部长的规定,关于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使用的报告;

l) 登记和更新保险代理活动个人和保险代理活动组织工作人员的信息,直接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保险业务数据库中开展保险代理活动;

m)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29条.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1. 保险代理人有下列权利:

(1)依法选择和签订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互助组织提供小额保险 的保险代理合同;

b) 提供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所需的信息和条件;

c) 根据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享受保险代理佣金、奖金、保险代理人支持和其他保险代理活动的好处;

d) 要求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互助机构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约定提供小额保险,退还保证金或抵押品;

(1)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 保险代理人有下列义务:

a) 履行保险代理合同中的义务;

b) 如果保险代理合同中约定,向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互助机构提供小额保险的保证金或财产抵押;

(三)依法全面履行财政义务;

d) 保险产品的咨询、介绍和出售;提供有关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互助机构的信息,为保险购买者提供完整、准确的小额保险,并明确、完整地解释保险福利, 排除保险责任、保险购买者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 未经保险购买方同意,不得擅自向保险购买人申报信息; 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的授权范围履行其他义务;

(1)参加由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举办的培训课程和知识更新;

e) 接受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检查和监督;

g) 向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互助机构提供小额保险的资金,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互助机构为被保险人提供赔偿的小额保险, 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人员违反保险代理合同,损害被保险人、保险购买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险购买人;

h) 严格执行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标准;

i) 对客户信息保密,正确使用客户信息,未经客户同意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但法律规定提供的情况除外;

k)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1. 保险代理人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1)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互助组织提供小额保险、保险条件和条款的虚假信息、广告损害了保险购买者的合法权益;

b) 阻止保险购买者提供有关保险合同的信息或煽动保险购买者、被保险人不申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信息;

(3)以阻挠、引诱、收买、威胁保险公司员工或客户、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保险代理人、其他保险经纪公司等形式争夺客户;

d) 敦促客户以任何形式取消生效的保险合同。

  1. 财政部长详细规定了本条第2款第d点。

第130条.保险代理证书

  1. 保险代理证书包括:

a) 人寿保险代理证书;

b) 非人寿保险代理证书;

c) 健康保险代理证书。

  1. 保险代理证书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a) 保险常识;保险业务原则与各类保险代理证书一致;

b) 保险代理人职业道德规范;

(3)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保险代理活动中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d) 越南关于保险业务的法律;

e) 保险代理的技能和执业。

  1. 财政部长对保险代理证书的类型有详细规定;培训内容、档案、程序、考试程序、发放、撤销、换届,只提供给保险代理人。

第2节。保险经纪业务
第131条.保险经纪业务的经营内容

  1. 原始保险经纪活动、再保险经纪活动。
  2. 提供保险辅助服务。
  3. 保险购买方要求的其他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活动。

第132条.保险经纪业务原则

  1. 诚实、客观、透明;保障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2. 遵守社会和职业组织颁布的职业道德准则。
  3. 保险经纪公司在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时,必须与客户达成书面协议。

第133条.保险经纪业务的设立和经营许可证发放条件

  1. 股东和成员出资设立的条件包括:

a) 组织和 个人有权根据《企业法》在越南设立和管理企业;

(2) 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合法经营,并符合政府规定的财务条件。

  1. 资本条件包括:

a) 特许资本以越南盾出资,不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水平;

b) 股东、出资成员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个人贷款、投资信托资金参与出资。

  1. 人力资源条件:有董事会主席或董事会主席、董事或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应 符合本法第一三十八条规定的管理能力、经验和专业技能的条件和标准。
  2. 根据本法的规定,有组织活动的形式,并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3. 根据外国法律设立的组织,参与保险经纪公司设立、购买股份和出资额的10%或以上,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根据外国法律设立的组织,在 提交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申请时,在最近5年内直接从事或有子公司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b) 经外国主管当局 批准在越南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并确认在最近3年内,其总部所在地国家保险经纪公司没有严重违反 法律规定,截至申请设立和经营许可证时。

第134条.保险经纪业务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申请文件
1.申请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包括:

a) 书面建议颁发设立和经营许可证;

b) 公司章程草案;

c) 前五年的活动计划,其中明确指出了计划开展的活动内容;

d) 简历、司法记录、文凭副本、证明拟任命为董事会主席或董事会主席、董事或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能力、专业和专业资格的证书;

(1)出资额度和出资方式、创始组织、个人或成员、股东预计出资10%以上的名单以及证明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文件。

  1. 政府详细规定了保险经纪公司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条件、记录、程序和程序。

第135条.组织和活动
保险经纪业务的组织和经营规定包括:经营组织形式;外国投资者拥有比例;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期限;颁发、重新签发、修改、补充和撤销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权限; 暂停活动内容;公布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吊销设立和经营许可证,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136条.更改必须获得批准或必须通知

  1. 保险经纪业务在变更下列内容之一之前,必须经财政部书面批准:

a) 总部的名称和地点;

b) 特许资本水平;

c) 活动内容、范围和期限;

d) 转让股份和出资,导致股东或成员出资10%或以上或减少到特许资本的10%以下;

(1)董事长或董事局主席、董事或总经理;

e) 分立、分离、合并、合并、解散、转换企业形式;在分支机构、代表处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贸易存在。

  1. 保险经纪公司必须在发生下列变化后 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财政部:

a) 更改运营章程;

b) 开放、终止、更改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地点。

  1. 财政部自财政部批准本条第1款规定的变更之日起10日内,应当在财政部门户网站上公布变更内容 。
  2. 政府详细规定了批准本条第1款规定的变更的条件、档案、程序和程序,以及本条第2款第b点规定的记录记录、程序和程序。

第137条.保险经纪业务的权利和义务

  1. 保险经纪业务有以下权利:

a) 根据财政部长的规定,享受原保险经纪佣金和再保险经纪佣金;

b) 从提供保险辅助服务的收入;

c) 根据保险购买者的要求,从执行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工作中收取收入;

d)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 保险经纪业务有下列义务:

a) 信息安全由客户、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提供,但应国家主管当局的要求或征得客户、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同意外, 外国在越南的分支机构;

b) 赔偿保险经纪活动给客户的损失;

c) 根据财政部长的规定,向客户公开信息 ;

d)核算和跟踪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户口收入和支出的分离;

(1)购买与保险经纪业务相适应的职业责任保险;

e)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1.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a) 阻止保险购买者、被保险人提供有关保险合同的信息或教唆保险购买者、被保险人不申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细节;

b) 以承诺提供非法利益的形式进行促销,以煽动客户签订保险合同;

c) 敦促保险购买方取消生效的保险合同 ,以购买新的保险合同;

d) 建议客户在外国保险公司或分支机构购买保险,条件和条款比其他外国保险公司或分支机构竞争较差,以获得更高的经纪佣金;

(1)向客户提供虚假信息,不符合外国保险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保险条件和条款内容。

第138条.保险经纪企业的人力资源、资本、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报表

  1. 保险经纪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会主席、董事会成员、董事或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业务部门负责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政府规定的文凭、证书、经验和其他条件的标准。
  2. 直接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必须持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持有与国内或国外合法经营培训机构颁发的保险类型或保险经纪证书 相适应的保险证书。

(三)保险经纪企业应当保持不低于最低特许资本额的特许资本和股权,并按照政府规定实行财务制度。

(四)保险经纪公司执行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会计年度和会计制度,对财务报表进行年度独立审计。

  1. 保险经纪公司必须按照财政部长对下列报告的规定执行报告制度:

a) 财务报表;

b) 定期业务活动报告、不定期报告、提供信息和其他数据。

  1. 外商投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按照本法第一07条的规定,将利润转移至国外 。
  2. 保险经纪公司执行本法第一08条规定的财务管理 。
  3. 保险经纪公司在企业网站上公布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变更信息,须经财政部本法第一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批准,以及第a点规定的信息。 b和e本法第120条第1款。信息公开的责任依照本法第一十一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

第139条.保险经纪证书

  1. 保险经纪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a) 保险和保险业务的一般知识;

b) 保险经纪业务的原则、责任和道德;

c) 关于保险业务的越南法律;

d) 保险经纪业务的技能和实践。

  1. 财政部长详细规定了培训内容、档案、程序、考试程序、签发、撤销和颁发由保险培训机构设立的保险经纪证书,并在国内合法经营。

第3节。提供保险辅助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140条.提供保险辅助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1. 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为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在越南的外国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提供保险辅助服务。
  2. 为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在越南的外国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和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保险辅助服务。
  3. 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向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在越南的外国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和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提供保险辅助服务。
  4. 为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在越南的外国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提供咨询服务的个人。

第141条.提供保险辅助服务的原则

  1. 诚实、客观、透明;保障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2. 遵守保险辅助领域的标准。
  3. 遵守社会和职业组织颁布的职业道德规范。
  4. 提供保险辅助服务的合同必须书面订立。

第142条.提供保险辅助服务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1. 对客户信息保密,正确使用客户信息,未经客户同意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但法律规定提供的情况除外。

(二)保险经纪公司不得为该业务办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损失鉴定服务。

(三)提供保险辅助服务的机构不得为保险承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保险损失鉴定服务,协助解决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问题。

  1. 提供咨询服务的个人必须购买提供咨询服务的职业责任保险;提供保险辅助服务的机构必须购买适合各类保险辅助服务的职业责任保险。

第143条.提供保险辅助服务的条件

  1. 提供咨询服务的个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 拥有保险专业的大学或以上学位。没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必须具有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持有国内外合法设立和经营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咨询保险辅助证书。

  1. 提供保险辅助服务的组织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具有法人资格,合法设立和经营;

(2)在提供保险辅助服务的组织内直接从事保险辅助活动的个人必须具备充分的民事行为能力;持有与国内外合法经营的培训机构设立的保险辅助服务类型一致的保险辅助服务文凭和证书;

(3)在提供保险辅助服务的组织内直接从事保险损失鉴定活动的个人必须符合本条第b点规定的条件和符合商业法规定的鉴定人标准;

d) 在提供保险辅助服务的组织中直接从事保险计算活动的个人必须符合本条第b点规定的条件以及计算专业人员的条件和标准。

  1. 政府详细规定了本条第2款b、c和d点。
  2. 财政部长详细规定了保险辅助证书的类型、培训内容、档案、程序、考试程序、签发、签发、撤销保险辅助证书。

第 V 章
小额保险

第144条.小额保险产品的特点
小额保险产品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设计简洁易懂,有简单的保险尽职调查程序或不需要保险尽职调查;

2.仅包括满足投保人生命、健康和财产风险的基本保障需求的权利,保险期限不超过05年;

3.每份合同的保险金额和每一份被保险人的年度保费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145条.微型保险产品的建设、设计和开发
1.国家鼓励、支持和协助通过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a、b、d、e点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措施,鼓励、支持和参与小额保险产品的实施和参与。

  1. 提供小额保险的组织必须注册并经财政部批准,以支付小额保险产品保险费的方法和依据。
  2. 政府详细规定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这些措施符合每个时期的发展方向和社会经济条件;小额保险产品的登记方法和依据的档案、程序和程序。
  3. 财政部长详细规定了小额保险产品的收费方法和依据。

第146条.提供小额保险的组织

  1. 提供小额保险的组织包括:

a) 外国保险公司和分支机构在越南设立和经营;

b) 互助组织在越南设立和运营的小额保险。

  1. 政府应规定签发、重新签发、修改、补充和吊销设立和经营许可证的记录、程序和程序,暂停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的活动内容。

(三)财政部有权发放、重新、修改、补充和吊销设立和经营许可证,暂停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的经营内容。

第147条.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提供小额保险

  1. 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和分支机构有权主动提供与允许以下列形式开展保险业务相匹配的小额保险:

a) 直接;

b) 通过保险代理;

(3)通过个人或社会政治组织、社会专业组织、经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授权的合作社,为其成员本人提供咨询和安排小额保险合同的签订;

d) 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1. 保险公司、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必须单独监测、分离和核算提供小额保险业务的收入和费用,并与其他企业活动一起进行。

第148条.互助组织提供小额保险

  1. 互助组织只为其成员本身提供小额保险。投保人既是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的所有者,又是保险的购买者。

(二)提供小额保险的互保机构与参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符合本法第二章规定的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

  1. 政府详细规定互助组织的小额保险提供小额保险。

第149条.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的设立和经营许可证条件

  1. 创始成员的条件包括:

a) 个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越南公民,是计划建立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的成员;

b) 依法担任成员代表。

  1. 设立的资金以越南盾出资,不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水平。
  2. 有拟担任董事长、董事或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符合政府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小额保险计算专家。
  3. 计划根据其成员人数和组织网络部署小额保险。
  4. 有符合提供小额保险和政府条例的互助组织的活动目标的章程草案。
  5. 拥有适当的信息技术系统,确保支持和跟踪每一个小额保险合同,跟踪小额保险业务的财务和会计。

第150条.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的运作原则

  1. 互助组织提供财务自主权小额保险,在提供小额保险的经营活动中,在财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2. 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负责管理和监督运营效率,遵守财务制度规定,以确保财务安全,确保履行对参保成员的义务和承诺, 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法。
  3. 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负责实施风险管理,以有效控制 提供小额保险活动产生的风险。
  4. 互保机构提供小额保险活动的全部利润 ,通过降低保费、增加被保险人的保险福利,为参保人提供小额保险, 根据互助组织章程,支持成员和其他目标,提供小额保险。
  5. 政府对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的运作组织、风险管理、业务活动、信息公开、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作出详细规定。

第六章
国家对保险业务的管理

第151条.国家对保险业务的管理

  1. 政府对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进行国家统一管理。
  2. 财政部对政府负责对保险业务进行国家管理,并具有下列任务和权力:

a) 颁布并提交主管当局颁布和指导实施关于保险业务的法律文件,制定发展越南保险市场的战略、方案和政策;

b) 对保险市场的统计和预测;

c) 监督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通过业务活动、财务状况、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和保险业务执法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对大办公室的活动进行监督 在越南的外国方面;

d) 通过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外国分支机构监督保险代理和保险辅助服务;

(1)检查和检查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在越南分支机构、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保险经纪公司;检查外国驻越南代表处的活动;

e) 保险领域的国际合作;

g) 处理对保险业务的投诉、控告和行政违法行为。

第152条.国家对保险业务管理中的协调机制

  1. 财政部与外国保险国家管理机构合作,按照政府的规定管理、监督、检查和检查外国分支机构。
  2. 财政部与越南国家银行、其他部委和社会专业组织建立管理和监督信息共享机制。
  3. 财政部与有关部委和部门合作,开展国家开展的保险业务与社会保险和健康保险的联系与合作。
  4. 工商登记机关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保险”、“再保险”等短语或术语,如果使用该短语或术语,该术语可能会混淆为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外国在越南的分支机构。
  5. 商业登记机关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保险经纪”、“再保险经纪”或其他短语或术语,如果使用该短语或术语,则该术语可能会混淆为保险经纪公司。

第153条.财政部在检查、检查和处理保险业务的行政违法行为时要求提供信息的权利

  1. 在检查、检查和处理保险业务的行政违法行为时,除了监察法、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的任务和权力外,财政部还有一项任务, 以下权限:

a) 要求股东、出资成员、经理、控制人、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解释并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信息、文件和数据, 检查;

b) 要求机构、组织和个人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信息、文件和数据,检查提供这些信息、文件和数据,或要求组织和个人说明和工作与检查内容有关, 检查;

c) 要求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提供有关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在越南分行、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提供保险辅助服务的机构账户的信息, 保险公司、外国驻越南代表处和有实施本法第九条规定的严格禁止行为或违反资本充足率规定的行为的组织和个人, 根据本法第95、99、100、109和11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分支机构在越南的投资活动、财务安全和偿付能力。申请和信息的程序和程序符合银行法的规定。

  1. 要求组织和个人协调、提供本条规定的信息、文件、数据、解释和工作,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说明要求的目的、依据、内容和范围。
  2. 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组织和个人根据本条的规定提供的信息必须依法保密,仅用于检查、检查和处理其行政违法行为, 相关个人。

第154条.检查保险业务
(一)国家保险业务管理机构履行保险业务专项检查职能。

  1. 在认为有必要进行保险业务专项检查时,本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有权聘请独立的审计机构、咨询公司或评估专家,对某些有影响安全迹象的内容提出专业意见, 检查对象在认为必要时的健康包括:

a) 业务预防;

b) 偿付能力;

c) 再保险;

d) 投资;

(1)股权来源和保费来源分离,盈余分割;

e) 保费规则、条款和表。

  1. 聘请的独立审计机构、咨询公司或专家对所提供数据、评估文件和意见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客观性负责法律责任。
  2. 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规定,组织开展保险业务专项检查。

第七章
执行条款

第155条.根据第03/2022/QH15号法律,对第61/2020/QH14号投资法附件四的修订和补充已得到修订和补充。

修订、补充第29号顺序号行业和职业,并在附件四附录29号后增加第29a个顺序号,条件如下:

“29. 保险经纪

29a.保险辅助服务”

第156条.执行效力
1.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本法第九十四条第六款、第九十五条第四款、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九十九条第四款、第一09条、第110条、第111条、第112条、第113条、第114条和第116条自2028年1月1日起施行。

  1. 根据第61/2010/QH12号法律和第42/2019/QH14号法律,第24/2000/QH10号保险业务法已修订和补充了若干条款,但下列情况除外:

a) 本法第一五十七条第一款;

b) 根据第24/2000/QH10号《保险业务法》第77、78、79、80、81、83、94和98条,根据第61/2010/QH12号法律和第42/2019/QH14号法律,对第61/2010/QH12号法律以及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生效的第42/2019/QH14号法律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第157条.过渡条款

  1. 本法生效前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合同期限在保险合同签订时继续依法履行,但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修改协议有约定的除外。 补充合同,以符合本法和适用法律的规定。
  2. 本法生效前颁发的保险代理证书,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财政部长详细规定本法生效前颁发的保险代理证书转为本法规定的保险代理证书。
  3. 本法生效前颁发的保险证书、保险经纪证书、保险辅助证书继续使用。
  4. 自2023年1月1日起,外国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停止提取被保险人保护基金。
  5. 根据第61/2010/QH12号法律和第42/2019/QH14号法律,对被保险人保护基金余额的处理情况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1)被保险人保护基金的全部余额由财政部管理,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利,如果保险公司破产或破产;

(2) 政府对被保险人保护基金余额的管理和使用作出详细规定。

该法于2022年6月16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国会

主席王廷惠

《越南商机报告》简介

越南是全世界最具发展潜力的国家之一,在全球产业链大转移的背景下,越南有望成为全世界重要的制造业及外贸出口大国。

越南近几年GDP都保持了高速的增长,2022年的GDP增长更是居亚洲之首达到8.02%,创下1997年以来的新高!

中越两国之间的贸易额自从超过1000亿美元后,继续保持稳定增长的良好势头,朝着2000亿美元的目标前进。

越南如同改革开放初期的中国,经济发展上升空间大、市场机会多、社会欣欣向荣,是中国人淘金新兴市场的理想国家。

本《越南商机报告》共16章312页,总计约17万字,首先介绍了越南发展的基本状况,随后对餐饮、农林渔牧、服装鞋帽、手机生产销售、家居及手工艺品、美容美妆、商旅服务、教育培训、交通运输、建筑建材、能源矿产、电商行业,以及消费(产业)升级领域的相关商业机会进行了分析,同时还介绍了房地产和股市的投资机会。

《越南商机报告》是全面系统认识越南市场,以及成功高效开发和投资越南市场的好帮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