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基本信息

法规编号:第 94/VBHN-VPQH 号

颁布日期:2025 年 8 月 22 日

生效日期:原法第 107/2016/QH13 号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修改法第 90/2025/QH15 号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颁布机构:越南国会办公厅(Office of the National Assembly)

签署人:国会办公厅主任 黎光松(Le Quang Tung)

目录

  •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 1-4 条)
  • 第二章 计税依据、计税时点和税率表(第 5-11 条)
  • 第三章 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障税(第 12-15 条)
  • 第四章 免税、减税、退税(第 16-19 条)
  • 第五章 施行条款(第 20-22 条)
  • 附表:按出口应税商品组目录及税率框架的出口税表

越南国会 2016 年 4 月 6 日通过的第 107/2016/QH13 号《进出口税法》,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由下列法律修改补充:

越南国会 2025 年 6 月 25 日通过的第 90/2025/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招标法》《公私合作投资法》《海关法》《增值税法》《进出口税法》《投资法》《公共投资法》《公共资产管理使用法》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依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进出口税法》[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 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征税对象、纳税义务人、计税依据、计税时点、税率表,以及适用于进出口货物的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税;进出口税的免税、减税、退税。

第 2 条 征税对象

  1. 经越南口岸、边境进出口的货物。
  2. 从国内市场出口至非关税区的货物、从非关税区进口至国内市场的货物。
  3. 就地进出口货物,以及企业行使出口权、进口权、分销权进出口的货物。
  4. 出口税、进口税的征税对象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a) 过境、转运、中转货物;

b) 人道主义援助货物、无偿援助货物;

c) 从非关税区出口至境外的货物;从境外进口至非关税区且仅在非关税区内使用的货物;从一非关税区转至另一非关税区的货物;

d) 出口时用于向国家缴纳资源税的那部分油气。

  1. 政府对本条作出细则规定。

第 3 条 纳税义务人

  1. 进出口货物的货主。
  2. 接受委托办理出口、进口的组织。
  3. 经越南口岸、边境出口、进口、寄送或接收货物的出入境人员。
  4. 被授权、担保并代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的人,包括:

a) 经纳税义务人授权代缴出口税、进口税的海关代理;

b) 代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的邮政服务、国际快递服务企业;

c) 根据《信贷组织法》规定开展经营活动、为纳税义务人担保并代缴税款的信贷组织或其他组织;

d) 货物为个人馈赠品、礼品,或出入境人员随行前、随行后寄运行李时,受货主授权的人;

đ) 受企业授权代缴税款的企业分支机构;

e) 根据法律规定受纳税义务人授权代缴税款的其他人员。

  1. 在边境居民免税定额内收购、运输货物,但未用于边境居民的生产、消费,而在国内市场销售的人员,以及根据法律规定获准在边境集市经营进出口货物的外国商人。
  2. 拥有属于不征税、免税对象进出口货物的人员,其后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变更并转为征税对象的。
  3.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4 条 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理解如下:

  1. 非关税区是指位于越南领土内、依法成立、具有确定地理界线、以硬质围栏与外部区域隔开的经济区域,为海关机关及相关机关对进出口货物及出入境交通工具、旅客实施检查、监督、管控提供条件;非关税区与外部之间的货物买卖、交换关系属于进出口关系。
  2. 混合计税方法是同时适用按百分比计税方法和定额计税方法。
  3. 按百分比计税方法是按进出口货物计税价值的一定百分比(%)确定税款。
  4. 定额计税方法是对每一单位进出口货物确定固定税额。
  5. 反倾销税是在倾销货物进口至越南、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损害、或阻碍国内生产行业形成的情况下适用的进口附加税。
  6. 反补贴税是在受补贴货物进口至越南、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损害、或阻碍国内生产行业形成的情况下适用的进口附加税。
  7. 保障税是在货物过量进口至越南、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或阻碍国内生产行业形成的情况下适用的进口附加税。

第二章 计税依据、计税时点和税率表

第 5 条 按百分比计税方法货物的出口税、进口税计税依据

  1. 出口税、进口税税额依据计税时点各商品按百分比(%)计税的计税价值和税率确定。
  2. 出口货物的税率在出口税率表中逐项商品具体规定。

出口至与越南有贸易关系且就出口税达成优惠协议的国、国家集团或地区的货物,按该等协议执行。

  1. 进口货物的税率包括优惠税率、特别优惠税率、普通税率,适用如下:

a) 优惠税率适用于从与越南贸易关系中实行最惠国待遇的国、国家集团或地区进口、具有原产地的货物;从非关税区进口至国内市场、符合与越南贸易关系中实行最惠国待遇的国、国家集团或地区原产地条件的货物;

b) 特别优惠税率适用于从与越南贸易关系中就进口税达成特别优惠协议的国、国家集团或地区进口、具有原产地的货物;从非关税区进口至国内市场、符合与越南贸易关系中就进口税达成特别优惠协议的国、国家集团或地区原产地条件的货物;

c) 普通税率适用于不属于本款 a 项和 b 项规定情形的进口货物。普通税率规定为各对应商品优惠税率的 150%。在优惠税率为 0% 的情况下,政府总理依据本法第 10 条规定决定普通税率的适用。

第 6 条 按定额计税方法、混合计税方法货物的出口税、进口税计税依据

  1. 对进出口货物适用定额计税方法的税款,依据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和计税时点规定的每一单位货物定额确定。
  2. 对进出口货物适用混合计税方法的税款,依据本法第 5 条第 1 款和第 6 条第 1 款规定的按百分比计算的税款与定额税款之和确定。

第 7 条 适用关税配额进口货物的税收

  1. 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适用本法第 5 条第 3 款和第 6 条规定的税率、定额。
  2. 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适用本法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的有权机关确定的配额外税率、定额。

第 8 条 计税价值、计税时点

  1. 出口税、进口税计税价值是《海关法》规定的海关价值。
  2. 出口税、进口税计税时点是海关申报单登记之时。

属于不征税、免征出口税、进口税,或适用关税配额内税率、定额的进出口货物,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不征税、免税、适用关税配额内税率、定额对象变更的,计税时点为新的海关申报单登记之时。

海关申报单登记时点按海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 9 条 纳税期限

  1. 属于征税对象的进出口货物,须在按《海关法》规定通关或放行货物之前缴纳税款,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已由信贷组织担保应纳税款的,可以通关或放行货物,但须自通关或放行货物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税收管理法》规定缴纳滞纳金。担保期限最长 30 天,自海关申报单登记之日起计算。

已由信贷组织担保,但担保期限届满纳税义务人仍未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担保组织有责任代纳税义务人足额缴纳税款和滞纳金。

  1. 按《海关法》规定适用优先制度的纳税义务人,可以在次月第十日之前缴纳当月已通关或放行货物的各份海关申报单的税款。超过该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须按《税收管理法》规定足额缴纳欠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 10 条 税率表、税率颁布原则

  1. 鼓励进口国内尚未满足需求的原材料、材料,优先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种类;注重发展高新技术、源头技术、节能、环境保护领域。
  2. 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方向,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中关于出口税、进口税的承诺。
  3. 有助于稳定市场和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4. 简单、透明,为纳税义务人提供便利,推进行政手续改革。
  5. 对性质、构造、用途相同、技术性能类似的货物统一适用同一税率;进口税率由成品至原料逐步降低;出口税率由成品至原料逐步提高。

第 11 条 税率表、税率颁布权限

  1. 政府依据本法第 10 条规定、随本法颁布的按出口应税商品组目录及税率框架的出口税表、国会已批准的越南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议定书承诺的优惠税率表,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其他国际条约,颁布:

a) 出口税率表;优惠出口税率表;

b) 优惠进口税率表;特别优惠进口税率表;

c) 货物目录及关税配额外进口货物的定额、混合税、进口税水平。

  1. 在必要情况下,政府提请国会常务委员会修改、补充随本法颁布的按出口应税商品组目录及税率框架的出口税表。
  2. 适用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税的权限按本法第三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障税

第 12 条 反倾销税

  1. 适用反倾销税的条件:

a) 进口至越南的货物构成倾销,且倾销幅度须具体确定;

b) 货物倾销是造成或威胁造成国内生产行业重大损害、或阻碍国内生产行业形成的原因。

  1. 适用反倾销税的原则:

a) 反倾销税仅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适用,以预防或限制对国内生产行业的重大损害;

b) 适用反倾销税须在开展调查后进行,并须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调查结论;

c) 反倾销税适用于倾销进口至越南的货物;

d) 适用反倾销税不得损害国内经济社会利益。

  1. 反倾销税适用期限自适用决定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5 年。必要时,适用反倾销税的决定可以延长。

第 13 条 反补贴税

  1. 适用反补贴税的条件:

a) 进口货物依据法律规定被确定受有补贴;

b) 进口货物是造成或威胁造成国内生产行业重大损害、或阻碍国内生产行业形成的原因。

  1. 适用反补贴税的原则:

a) 反补贴税仅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适用,以预防或限制对国内生产行业的重大损害;

b) 适用反补贴税须在开展调查后进行,并须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调查结论;

c) 反补贴税适用于受补贴进口至越南的货物;

d) 适用反补贴税不得损害国内经济社会利益。

  1. 反补贴税适用期限自适用决定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5 年。必要时,适用反补贴税的决定可以延长。

第 14 条 保障税

  1. 适用保障税的条件:

a) 进口货物的数量、数量或价值与国内生产的同类货物或直接竞争货物的数量、数量或价值相比,绝对或相对突增;

b) 本款 a 项规定的进口货物数量、数量或价值突增,造成或威胁造成国内同类货物或直接竞争货物生产行业严重损害,或阻碍国内生产行业形成。

  1. 适用保障税的原则:

a) 保障税在必要范围和限度内适用,以预防或限制对国内生产行业的严重损害,并为该生产行业提高竞争力创造条件;

b) 适用保障税须依据调查结论,适用临时保障税的情形除外;

c) 保障税在非歧视的基础上适用,不受货物原产地影响。

  1. 保障税适用期限不超过 4 年,包括适用临时保障税的时间。在仍然存在对国内生产行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且有证据证明该生产行业正在调整以提高竞争力的情况下,保障税适用期限可以延长,但延长不超过其后 6 年。

第 15 条 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税的适用

  1. 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障税的适用、变更、取消,按本法和反倾销法律、反补贴法律、保障法律的规定执行。
  2. 海关申报人依据属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税征税对象的货物税率、数量或价值,按税收管理法律规定负责申报并缴纳税款。
  3. 越南工贸部(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Trade,MOIT)决定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税的适用。
  4. 越南财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MOF)规定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税的申报、征收、缴纳、退还。
  5.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利益受到侵害或违反的情况下,政府依据各项国际条约向国会报告,决定适用其他适当的贸易防御税收措施。

第四章 免税、减税、退税

第 16 条 免税

  1. 在越南享有优惠、豁免权利的外国组织、个人的进出口货物,在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定额内;出入境人员免税行李标准内的货物;进口至免税商店销售的货物。
  2. 外国组织、个人向越南组织、个人馈赠、赠送的定额内移居财产、馈赠品、礼品,或反之。

移居财产、馈赠品、礼品数量或价值超过免税定额的,对超出部分缴纳税款,接收单位为经费由越南国家财政保障并获有权机关批准接收的机关、组织,或属于人道主义、慈善目的的情形除外。

  1. 边境居民在商品目录范围内、为边境居民生产、消费服务的定额内跨境买卖、交换的货物。

在定额内收购、运输货物但未用于边境居民生产、消费,以及获准在边境集市经营的外国商人进出口的货物,须缴纳税款。

  1.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规定免征出口税、进口税的货物。
  2. 价值或应纳税额低于最低限额的货物。
  3. 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材料、零配件;为装配进加工产品而进口的成品;出口加工产品。

出口加工产品由国内有出口税的原材料、材料生产的,对出口产品中相应构成的国内原材料、材料价值部分不予免税。

出口后在境外加工再进口的货物,免征基于构成加工产品的出口原辅料价值部分计算的出口税和进口税。出口后在境外加工再进口的货物属于自然资源、矿产,或自然资源、矿产总价值加能源成本占产品成本 51% 以上的产品,不予免税。

  1. 为生产出口货物进口的原材料、材料、零配件。
  2. 在非关税区内生产、加工、回收、装配、不使用从境外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的货物,进口至国内市场时免税。
  3. 在规定期限内暂进再出或暂出再进的货物,包括:

a) 为组织或参加博览会、展览会、产品推介、体育、文化、艺术活动或其他活动而暂进再出、暂出再进的货物;为试验、研发产品而暂进再出的机器、设备;为在规定期限内开展工作或为外国商人加工服务而暂进再出、暂出再进的机器、设备、职业工具,但获准暂进再出以实施投资项目、施工建设、安装工程、服务生产的组织、个人的机器、设备、工具、交通工具除外;

b) 为更换、修理外国船舶、飞机而暂进,或为在境外更换、修理越南船舶、飞机而暂出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备件;为向停泊在越南港口的船舶、飞机供应而暂进再出的货物;

c) 为保修、修理、更换而暂进再出或暂出再进的货物;

d) 按暂进再出或暂出再进方式循环使用、用于装载进出口货物的交通工具;

đ) 在暂进再出期限内(包括延长的时间)由信贷组织担保、或已缴纳相当于暂进再出货物进口税额押金的暂进再出经营货物。

  1. 下列非商业目的货物:样品;替代样品的照片、影片、模型;少量广告印刷品。
  2. 为依法享受投资优惠的对象进口、用于形成其固定资产的货物,包括:

a) 机器、设备;与机器、设备配套装配或配套使用的零配件、部件、散件、备件;用于制造机器、设备或制造机器、设备零配件、部件、散件、备件的原材料、材料;

b) 在技术生产线中直接用于项目生产活动的专用交通工具;

c) 国内尚不能生产的建筑材料。

对本款规定的进口货物免征进口税,适用于新投资项目和扩大投资项目。

  1. 国内尚不能生产、根据有权国家管理机关规定确需进口的植物种子;畜禽品种;肥料、植物保护药。
  2. 国内尚不能生产的原材料、材料、零配件,为投资法规定的特别优惠投资行业、目录或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投资项目生产而进口,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科技组织进口的,自开始生产之日起 5 年内免征进口税。

对本款规定的进口免税不适用于:矿产开采投资项目;产品中自然资源、矿产总价值加能源成本占产品成本 51% 以上的生产项目;生产、经营属于特别消费税征税对象的货物、服务的项目。

  1. 优先研究、制造医疗装备的投资项目为生产、装配而进口的国内尚不能生产的原材料、材料、零配件,自开始生产之日起 5 年内免征进口税。
  2. 为油气活动服务的进口货物,包括:

a) 油气活动所需的机器、设备、更换备件、专用交通工具,包括暂进再出的情形;

b) 与机器、设备配套装配或配套使用的零配件、部件、散件、备件;用于制造油气活动所需机器、设备或制造机器、设备零配件、部件、散件、备件的原材料、材料;

c) 油气活动所需、国内尚不能生产的物资。

  1. 属于投资法规定的优惠行业、目录的船舶建造项目、造船基地,免征下列税收:

a) 为形成造船基地固定资产而进口的货物,包括:机器、设备;与机器、设备配套装配或配套使用的零配件、部件、散件、备件;用于制造机器、设备或制造机器、设备零配件、部件、散件、备件的原材料、材料;技术生产线中直接服务于造船活动的交通工具;国内尚不能生产的建筑材料;

b) 为造船服务而进口的国内尚不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材料、零配件、半成品;

c) 出口船舶。

  1. 为印钞、铸币活动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材料、零配件、部件、备件。
  2. [2](被废止)
  3. 为保护环境而进出口的货物,包括:

a) 为收集、运输、处理、加工废水、垃圾、废气,环境监测和分析,生产可再生能源,治理环境污染,应对、处理环境事故而进口的国内尚不能生产的专用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工具、物资;

b) 由回收、处理废弃物活动生产的出口产品。

  1. 进口的国内尚不能生产、直接服务于教育的专用货物。
  2. [3] 为发展科学技术、创新、数字技术产业而进口的货物,包括:

a) 进口的直接用于科学技术、创新、数字技术产业的机器、设备、专用备件、物资、资料、专用科技书刊;

b) 按投资法、科学技术与创新法和数字技术产业法规定,为发展科学技术、创新、数字技术产业的投资项目形成固定资产而进口的货物;投资项目包括新投资项目和扩大投资项目;

本项规定的为形成固定资产而进口的货物,是本条第 11 款 a、b 和 c 项规定的货物;

c) 已按高新技术法规定获发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创新中心,以及由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投资项目新设成立的企业,为生产、研究而进口的原材料、材料、零配件,自开始研究、生产之日起 5 年内免征进口税;

d) 进口的国内尚不能生产、直接服务于数字技术产品生产活动的原材料、材料、零配件;为研发中心研究、试生产而进口的原材料、材料、零配件。

  1. 进口的直接服务于安全、国防的专用货物,其中专用交通工具须为国内尚不能生产的种类。
  2. 为保障社会保障、克服自然灾害、灾难、疫情后果及其他特殊情况而进出口的货物。
  3. 政府对本条作出细则规定。

第 17 条 免税手续

  1. 属于本法第 16 条第 11、12、13、14、15、16 款及第 21 款 b、c 和 d 项[4]规定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机关通报预计进口的免税货物。
  2. 免税手续按税收管理法律规定执行。

第 18 条 减税

  1. 正在海关机关监管过程中的进出口货物,因损坏、灭失经有权机关、组织鉴定证明的,可以减税。

减税水平与货物实际损失比例相应。进出口货物全部损坏、灭失的,无须缴纳税款。

  1. 减税手续按税收管理法律规定执行。

第 19 条 退税

  1. 退税的情形:

a) 纳税义务人已缴纳进口税、出口税,但没有进口、出口货物,或进口、出口货物少于已缴税款的进口、出口货物;

b) 纳税义务人已缴纳出口税,但出口货物须再进口的,退还出口税且无须缴纳进口税;

c) 纳税义务人已缴纳进口税,但进口货物须再出口的,退还进口税且无须缴纳出口税;

d) 纳税义务人已就为生产、经营而进口的货物缴纳税款,但该货物已投入出口商品生产且产品已出口;

đ) 纳税义务人已就获准暂进再出的组织、个人的机器、设备、工具、交通工具缴纳税款,租赁用于实施投资项目、施工建设、安装工程、服务生产的情形除外,再出口至境外或出口至非关税区时退还税款。

退还的进口税额,依据货物再出口时按在越南使用、留存时间计算的剩余使用价值确定。货物已无使用价值的,不予退还已缴纳的进口税。

低于政府规定最低限额的退税额不予退税。

  1. 本条第 1 款 a、b 和 c 项规定的货物,在未使用、加工、处理的情况下予以退税。
  2. 退税手续按税收管理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施行条款[5]

第 20 条 生效条款

  1. 本法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2. 第 45/2005/QH11 号《进出口税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 21 条 过渡条款

  1. 正在享受出口税、进口税优惠、优惠水平高于本法规定的项目,在项目剩余优惠期内继续按该优惠水平执行;出口税、进口税优惠水平低于本法规定或尚未按本法规定享受出口税、进口税优惠的,在项目剩余优惠期内按本法规定享受优惠水平。
  2. 为生产出口商品而进口、但尚未出口产品的原材料、材料、零配件;已向海关机关申报暂进再出经营、但尚未再出口、且在本法生效之日前尚未缴纳税款的货物,按本法规定执行。

第 22 条 细则规定

政府对本法授权的条款、款项作出细则规定。

合并文本验证

主任

黎光松(Le Quang Tung)

附表与脚注已完整读取,现按规则输出。

附表:按出口应税商品组目录及税率框架的出口税表

(随第 107/2016/QH13 号《进出口税法》颁布)

序号商品组商品描述税率框架(%)
103.01活鱼。0-10
203.02鲜或冷的鱼,但按《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规定的品目 03.04 项下的鱼片及其他鱼肉除外。0-10
303.03冻鱼,但按《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规定的品目 03.04 项下的鱼片及其他鱼肉除外。0-10
403.04鱼片及其他鱼肉(不论是否切碎),鲜、冷或冻。0-10
503.05干、盐腌或盐渍的鱼;熏鱼,不论在熏制前或熏制过程中是否烹煮;适于供人食用的鱼的细粉、粗粉及团粒。0-10
603.06带壳或去壳的甲壳动物,活、鲜、冷、冻、干、盐腌或盐渍的;熏制的带壳或去壳甲壳动物,不论在熏制前或熏制过程中是否烹煮;蒸过或用水煮过的带壳甲壳动物,不论是否冷、冻、干、盐腌或盐渍;适于供人食用的甲壳动物的细粉、粗粉及团粒。0-10
703.07带壳或去壳的软体动物,活、鲜、冷、冻、干、盐腌或盐渍的;熏制的带壳或去壳软体动物,不论在熏制前或熏制过程中是否烹煮;适于供人食用的软体动物的细粉、粗粉及团粒。0-10
803.08甲壳动物和软体动物以外的水生无脊椎动物,活、鲜、冷、冻、干、盐腌或盐渍的;甲壳动物和软体动物以外的熏制水生无脊椎动物,不论在熏制前或熏制过程中是否烹煮;适于供人食用的甲壳动物和软体动物以外的水生无脊椎动物的细粉、粗粉及团粒。0-10
907.14木薯。0-10
1008.01鲜或干的椰子,不论是否去壳或去皮。0-5
1008.01巴西果(Brazil nut)和腰果,鲜或干,不论是否去壳或去皮。0-10
1109.01咖啡,不论是否焙炒或浸除咖啡碱;咖啡豆荚及咖啡豆皮;含有任何比例咖啡的咖啡代用品。0-5
1209.02茶,不论是否加香料。0-5
1309.04胡椒属的胡椒;干或碾碎或磨碎的辣椒属及多香果属的果实。0-5
1410.05玉米。0-15
1510.06稻米。0-15
1612.11主要用于香料、药料或杀虫、杀菌或类似用途的植物及其部分(包括子仁及果实),鲜或干,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成粉。0-25
16其中:沉香、奇楠。15-25
1714.01主要用作编结用的植物材料(例如:竹、藤、柳条、芦苇、灯芯草、已清洁、漂白或染色的谷物秸秆和椴树皮)。0-10
1816.04制作或保藏的鱼。0-2
18鲟鱼子酱和用鱼卵制成的鲟鱼子酱代用品。0-10
1916.05制作或保藏的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0-10
2025.02未焙烧的黄铁矿。5-30
2125.03各种硫磺,但升华硫磺、沉淀硫磺及胶态硫磺除外。5-30
2225.04天然石墨。5-30
2325.05各种天然砂,不论是否着色,但按《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规定的第二十六章含金属矿砂除外。5-30
2425.06石英(天然砂除外);石英岩,不论是否粗加修整或仅用锯或其他方法切割成矩形(包括正方形)的块状或板状。5-30
2525.07高岭土及类似的其他高岭土,不论是否煅烧。5-30
2625.08其他粘土(不包括品目 68.06 的膨胀粘土)、红柱石、蓝晶石及硅线石,不论是否煅烧;富铝红柱石;火泥及第纳斯土。5-30
2725.09白垩。5-35
2825.10天然磷酸钙、天然磷酸铝钙及磷酸盐白垩。5-30
28磷灰石(apatite)。10-40
2925.11天然硫酸钡(重晶石);天然碳酸钡(毒重石),不论是否煅烧,但按《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规定的品目 28.16 的氧化钡除外。5-30
3025.12硅质化石粉(例如,硅藻土、粗硅藻土及硅藻岩)及类似的硅质土,不论是否煅烧,其表观比重不超过 1。5-30
3125.13浮石;金刚砂;天然刚玉、天然石榴石及其他天然磨料,不论是否热处理。5-35
3225.14板岩,不论是否粗加修整或仅用锯或其他方法切割成矩形(包括正方形)的块状或板状。10-35
3325.15大理石、石灰华、石灰石及其他用于雕刻或建筑的石灰质石,其表观比重为 2.5 及以上,雪花石膏,不论是否粗加修整或仅用锯或其他方法切割成矩形(包括正方形)的块状或板状。10-35
3425.16花岗岩、斑岩、玄武岩、砂岩及其他用于雕刻或建筑的石头,不论是否粗加修整或仅用锯或其他方法切割成矩形(包括正方形)的块状或板状。10-35
3525.17通常作混凝土粒料、铺路、铁路道砟或其他路基用的卵石、砾石及碎石,不论是否热处理;矿渣、熔渣或类似工业废料制的碎石,不论是否包含本组第一部分所列的材料;沥青碎石;按《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规定的品目 25.15 或 25.16 所列各种石子的碎粒、碎片及粉末,不论是否热处理。5-35
3625.18白云石,不论是否煅烧或烧结,包括粗加修整或仅用锯或其他方法切割成矩形(包括正方形)的块状或板状的白云石;夯实白云石。5-30
3725.19天然碳酸镁(菱镁矿);熔凝镁氧矿;烧结镁氧矿(不论是否在烧结前加入少量其他氧化物);其他氧化镁,不论是否纯净。5-30
3825.20石膏;硬石膏;熟石膏(包括煅烧石膏或煅烧硫酸钙),不论是否着色,也不论是否掺有少量催化剂或抑制剂。5-30
3925.21石灰石助熔剂;用于制石灰或水泥的石灰石及其他钙质石。5-30
4025.22生石灰、熟石灰及水硬石灰,但按《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规定的品目 28.25 的氧化钙及氢氧化钙除外。5-30
4125.24石棉。5-30
4225.25云母,包括云母片;云母废料。5-30
4325.26天然冻石,不论是否粗加修整或仅用锯或其他方法切割成矩形(包括正方形)的块状或板状;滑石。5-30
4425.28天然硼酸盐及其精矿(不论是否煅烧),但不包括从天然盐水分离的硼酸盐;天然硼酸,按干重计含有不超过 85% 的 H3BO3。5-30
4525.29长石;白榴石、霞石及霞石正长岩;萤石。5-30
4625.30其他品目未列名或未包括的矿产品。5-30
4726.01铁矿砂及其精矿,包括焙烧黄铁矿。15-40
4826.02锰矿砂及其精矿,包括以干重计锰含量在 20% 及以上的含锰铁矿砂及其精矿。15-40
4926.03铜矿砂及其精矿。15-40
5026.04镍矿砂及其精矿。10-40
5126.05钴矿砂及其精矿。10-40
5226.06铝矿砂及其精矿。15-40
5326.07铅矿砂及其精矿。10-40
5426.08锌矿砂及其精矿。15-40
5526.09锡矿砂及其精矿。15-40
5626.10铬矿砂及其精矿。10-40
5726.11钨矿砂及其精矿。10-40
5826.12铀或钍矿砂及其精矿。10-40
5926.13钼矿砂及其精矿。10-40
6026.14钛矿砂及其精矿。10-40
6126.15铌、钽、钒或锆矿砂及其精矿。10-40
6226.16贵金属矿砂及其精矿。10-40
6326.17其他矿砂及其精矿。10-40
6426.18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粒状熔渣(熔渣砂)。0-20
6526.19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熔渣、浮渣(粒状熔渣除外)、氧化皮及其他废料。0-20
6626.20含有砷、金属及其化合物的矿渣、矿灰及残渣(冶炼钢铁所产生的除外)。0-20
6726.21其他矿渣及矿灰,包括海藻灰(海草灰);焚烧城市垃圾所产生的灰、渣。0-20
6827.01煤;煤砖、煤球及用煤制成的类似固体燃料。10-45
6927.02褐煤,不论是否制成型,但不包括黑玉。10-45
7027.03泥煤(包括肥料用泥煤),不论是否制成型。10-45
7127.04焦炭及半焦炭(煤、褐煤或泥煤制),不论是否制成型;甑炭。10-45
7227.09石油及从沥青矿物提取的油类,原油。0-50
72其中:原油。5-50
7327.10各种汽油及油类。0-40
7427.11石油气及其他烃类气。0-40
7527.12石油凡士林;石蜡、微晶石油蜡、疏松石蜡、地蜡、褐煤蜡、泥煤蜡、其他矿物蜡及类似产品,不论是否着色,通过合成或其他方法制得。0-40
7627.13石油焦炭、石油沥青及石油或从沥青矿物提取的油类的其他残渣。0-40
7727.14天然沥青及天然焦油;页岩油、焦油页岩或焦油砂及沥青岩;沥青质岩。0-40
7827.15以天然沥青、天然焦油、石油沥青、矿物焦油或矿物焦油沥青为基本成分的沥青混合物(例如,沥青胶粘剂、稀释沥青)。0-40
7927.16电力。0-40
8028.04氢、稀有气体及其他非金属。0-20
8128.17氧化锌及过氧化锌。0-20
8228.18人造刚玉,不论是否已有化学定义;氧化铝;氢氧化铝。0-20
8328.23钛的氧化物。0-20
8429.03烃的卤化衍生物。0-10
8531.01动物或植物肥料,不论是否相互混合或经化学处理;动植物产品经混合或化学处理制成的肥料。0-40
8631.02含氮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0-40
8731.03含磷(磷酸盐)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0-40
8831.04含钾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0-40
8931.05含氮、磷、钾两种或三种肥效元素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其他肥料;按《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规定的第三十一章所列呈片剂或类似形状或每包毛重不超过 10 千克的货品。0-40
9038.24铸模及铸芯用已配制的粘合剂;按《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规定的其他品目未列名的化学产品及其配制品(包括由天然产品混合组成的制品)。0-20
9140.01天然橡胶、巴拉塔胶、古塔波胶、银胶菊胶、糖胶树胶及类似的天然树胶,初级形状或板、片、带。0-20
9241.01牛科动物(包括水牛)或马科动物的生皮(鲜、盐腌、干燥、石灰浸渍、浸酸或以其他方式保藏,但未鞣制、未制成革或未经进一步加工),不论是否去毛或剖层。5-25
9341.02绵羊或羔羊生皮(鲜、盐腌、干燥、石灰浸渍、浸酸或以其他方式保藏,但未鞣制、未制成革或未经进一步加工),不论是否带毛或剖层,但按《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规定的第四十一章章注一(c)款所列的除外。5-25
9441.03其他生皮(鲜、盐腌、干燥、石灰浸渍、浸酸或以其他方式保藏,但未鞣制、未制成革或未经进一步加工),不论是否去毛或剖层,但按《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规定的第四十一章章注一(b)或(c)款所列的除外。5-25
94鳄鱼生皮。0-25
9541.04牛科动物(包括水牛)或马科动物的皮革或坯革(不带毛),不论是否剖层,但未经进一步加工。0-25
9641.05绵羊或羔羊皮革或坯革(不带毛),不论是否剖层,但未经进一步加工。0-25
9741.06其他动物的皮革或坯革(不带毛),不论是否剖层,但未经进一步加工。0-25
9841.07牛科动物(包括水牛)或马科动物的皮革经鞣制或坯革后进一步加工的不带毛皮革,包括皮革,不论是否剖层,但按《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规定的品目 41.14 的皮革除外。0-25
9941.12绵羊或羔羊的皮革经鞣制或坯革后进一步加工的不带毛皮革,包括皮革,不论是否剖层,但按《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规定的品目 41.14 的皮革除外。0-25
10041.13其他动物的皮革经鞣制或坯革后进一步加工的不带毛皮革,包括皮革,不论是否剖层,但按《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规定的品目 41.14 的皮革除外。0-25
10141.14油鞣皮革(包括结合鞣制的油鞣皮革);漆皮及层压漆皮;镀金属皮革。0-25
10241.15以皮革或皮革纤维为基本成分的再生皮革,呈板、片或带,不论是否成卷;皮革或再生皮革的边角料及其他废料,不适宜作皮革制品用;皮革粉末。0-25
10344.01薪柴(圆木段、木块、树枝或类似形状)。5-25
103木片或刨花;锯末及木废料,不论是否凝结成圆木段、块、团粒或类似形状。0-25
10444.02木炭(包括果壳炭及果核炭),不论是否凝结,但椰壳炭及果壳果核烧制的炭除外。5-25
104椰壳炭及果壳果核烧制的炭。0-25
10544.03原木,不论是否去皮或去边材或粗锯成方。5-25
10644.04箍木;木劈条;经尖切但未纵锯的圆木桩、桩及标桩;经切割但未车圆、弯曲或经其他方式加工、适于制手杖、伞柄、工具把柄或类似品的木材;木片条(chipwood)及类似品。5-25
10744.06铁道及电车道木轨枕(横木)。5-25
10844.07经纵锯、纵切或旋切、刨平、砂磨或端接的木材,厚度超过 6 毫米。5-25
10944.08作饰面用的薄板(包括旋切层压木材制的薄板)、制胶合板或类似多层板用的薄板及其他木材,经纵锯、旋切或刨切,不论是否刨平、砂磨、拼接或端接,厚度不超过 6 毫米。5-25
11044.09任何一边、端或面制成连续形状(舌榫、槽榫、斜角、V 形接头、珠缘、凸缘、圆边或类似形状)的木材(包括未拼装的地板条、缘饰),不论是否刨平、砂磨或端接。5-25
11144.10木或木质材料制的刨花板、定向刨花板(OSB)及类似板(例如,华夫板),不论是否用胶或其他有机粘合剂粘合。0-25
11244.11木或木质材料制的纤维板,不论是否用胶或其他有机粘合剂粘合。0-25
11344.12胶合板、镶板及类似的胶合板。0-25
11444.13强化木,呈块、板、条或型材状。0-25
11544.14木制的画框、相框、镜框及类似品。0-25
11644.15木制的箱、盒、板条箱、圆桶及类似的包装容器;木制电缆卷筒;木制托板、箱形托盘及其他装载板;木制托盘护框。0-25
11744.16木制大桶、圆桶、鼓形桶、圆柱形桶及带箍的桶和其他带箍桶及其零件,包括弧形板。0-25
11844.17木制的工具、工具支架、工具柄、扫帚或刷子的身及柄;木制鞋楦及鞋撑。0-25
11944.18建筑用木工制品,包括蜂窝结构木镶板、拼花地板及木瓦。0-25
12044.19木制餐具及厨房用具。0-25
12144.20镶嵌木(包括细工镶嵌木);装珠宝或刀具用的木制盒、匣及类似品;木制小雕像及其他装饰品;按《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规定的第九十四章以外的木制家具。0-25
12244.21其他木制品。0-25
12371.02钻石,不论是否加工,但未镶嵌。5-40
123其中:未加工或仅简单锯开、劈开或粗磨。10-40
12471.03宝石(钻石除外)及半宝石,不论是否加工或分级,但未串成项链、未镶嵌;未分级的宝石(钻石除外)及半宝石,为便于运输而暂时串成项链。5-40
124其中:未加工或仅简单锯开、劈开或粗磨。10-40
12571.04合成或再造的宝石或半宝石,不论是否加工或分级,但未串成项链、未镶嵌;未分级的合成或再造宝石或半宝石,为便于运输而暂时串成项链。5-40
125其中:未加工或仅简单锯开、劈开或粗磨。10-40
12671.05天然或合成的宝石或半宝石的粉末及碎粒。0-20
12771.06银(包括镀金或镀铂的银),未加工或半制成或粉末状。5-30
12871.07以贱金属为基底、镀银的金属,未进一步加工至半制成。0-30
12971.08金(包括镀铂的金),未加工或半制成或粉末状。0-30
13071.09以贱金属或银为基底、镀金的金属,未进一步加工至半制成。0-30
13171.10铂,未加工或半制成或粉末状。0-30
13271.11以贱金属、银或金为基底、镀铂的金属,未进一步加工至半制成。0-30
13371.12贵金属或镀贵金属金属的废料及碎屑;主要用于回收贵金属的含有贵金属或贵金属化合物的其他废料及碎屑。0-30
13471.13贵金属或镀贵金属金属制的首饰及其零件。0-10
13571.14贵金属或镀贵金属金属制的金银器及其零件。0-10
13671.15贵金属或镀贵金属金属制的其他制品。0-10
13772.01生铁及镜铁,呈锭、块或其他初级形状。0-40
13872.02铁合金。0-40
13972.03直接从铁矿还原所得的铁产品及其他海绵铁产品,呈块、团粒或类似形状;纯度按重量计不低于 99.94% 的铁,呈块、团粒或类似形状。0-40
14072.04钢铁废料及碎屑;供再熔的钢铁锭。15-17
14172.05生铁、镜铁及钢铁的颗粒和粉末。0-40
14272.06非合金铁及非合金钢,呈锭或其他初级形状(按《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规定的品目 72.03 的铁除外)。0-40
14372.07非合金铁或钢的半制成品。0-40
14474.01冰铜;沉积(沉淀)铜。5-40
14574.02未精炼铜;电解精炼用的铜阳极。5-40
14674.03精炼铜及铜合金,未加工。5-40
14774.04铜废料及碎屑。20-22
14874.05铜母合金。5-40
14974.06铜粉及铜片。5-40
15074.07铜条、杆及型材。5-40
15174.08铜丝。0-30
15274.09铜板、片及带,厚度超过 0.15 毫米。0-30
15374.10铜箔(不论是否印花或衬以纸、纸板、塑料或类似衬背材料),厚度(衬背除外)不超过 0.15 毫米。0-30
15474.11铜管及管道。0-30
15574.12铜管或管道接头(例如,联轴节、肘管、套管)。0-30
15674.13非绝缘的铜绞股线、缆、编带及类似品。0-30
15774.15铜制的钉、平头钉、图钉、订书钉(按《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规定的品目 83.05 的除外)及类似品,或带铜头的钢铁钉;铜制螺钉、螺栓、螺母、钩头螺钉、铆钉、销、开尾销、垫圈(包括弹簧垫圈)及类似品。0-30
15874.18铜制的餐具、厨房用具或其他家用器具及其零件;铜制擦锅器、洗刷或抛光用的块垫、手套及类似品;铜制卫生器具及其零件。0-30
15974.19其他铜制品。0-30
16075.01镍锍、烧结氧化镍及其他镍冶炼中间产品。5-40
16175.02未锻轧镍。5-40
16275.03镍废料及碎屑。20-22
16375.04镍粉及镍片。5-40
16475.05镍条、杆、型材及丝。0-30
16575.06镍板、片、带及箔。0-30
16675.07镍管、管道及管子附件(例如,联轴节、肘管、套管)。0-30
16775.08其他镍制品。0-30
16876.01未锻轧铝。5-40
16976.02铝废料及碎屑。20-22
17076.03铝粉及铝片。5-40
17176.04铝条、杆及型材。5-40
17276.05铝丝。0-30
17376.06铝板、片及带,厚度超过 0.2 毫米。0-30
17476.07铝箔(不论是否印花或衬以纸、纸板、塑料或类似衬背材料),厚度(衬背除外)不超过 0.2 毫米。0-30
17576.08铝管及管道。0-30
17676.09铝管或管道接头(例如,联轴节、肘管、套管)。0-30
17776.10铝结构体(按《越南进出口商品目录》规定的品目 94.06 的活动房屋除外)及其部件(例如,桥梁及桥段、塔、格构杆、屋顶、屋顶框架、门窗及其框架、门槛、百叶窗、栏杆、柱及支柱);经加工、供结构用的铝板、杆、型材、管及类似品。0-30
17876.11盛装物料(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除外)用的铝制储罐、桶、缸及类似容器,容积超过 300 升,不论是否衬里或隔热,但未装有机械或热力装置。0-30
17976.12铝制桶、鼓形桶、罐、盒及类似容器(包括硬管或软管形状的容器),盛装任何物料(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除外)用,容积不超过 300 升,不论是否衬里或隔热,但未装有机械或热力装置。0-30
18076.13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用的铝制容器。0-30
18176.14非绝缘的铝制绞股线、缆、编带及类似品。0-30
18276.15铝制餐具、厨房用具或其他家用器具及其零件;铝制擦锅器、洗刷或抛光用的块垫、手套及类似品;铝制卫生器具及其零件。0-30
18376.16其他铝制品。0-30
18478.01未锻轧铅。5-40
18578.02铅废料及碎屑。20-22
18678.04铅板、片、带及箔;铅粉及铅片。5-40
18778.06其他铅制品。0-30
18879.01未锻轧锌。5-40
18979.02锌废料及碎屑。20-22
19079.03锌粉、锌尘及锌片。5-40
19179.04锌条、杆、型材及丝。5-40
19279.05锌板、片、带及箔。5-40
19379.07其他锌制品。0-30
19480.01未锻轧锡。5-40
19580.02锡废料及碎屑。20-22
19680.03锡条、杆、型材及丝。5-40
19780.07其他锡制品。0-30
19881.01钨废料及碎屑。20-22
198钨普通金属半制成品。5-40
198钨制品。0-30
19981.02钼废料及碎屑。20-22
199钼普通金属半制成品。5-40
199钼制品。0-30
20081.03钽废料及碎屑。20-22
200钽普通金属半制成品。5-40
200钽制品。0-30
20181.04镁废料及碎屑。20-22
201镁普通金属半制成品。5-40
201镁制品。0-30
20281.05钴废料及碎屑。20-22
202钴普通金属半制成品。5-40
202钴制品。0-30
20381.06铋废料及碎屑。20-22
203铋普通金属半制成品。5-40
203铋制品。0-30
20481.07镉废料及碎屑。20-22
204镉普通金属半制成品。5-40
204镉制品。0-30
20581.08钛废料及碎屑。20-22
205钛普通金属半制成品。5-40
205钛制品。0-30
20681.09锆废料及碎屑。20-22
206锆普通金属半制成品。5-40
206锆制品。0-30
20781.10锑废料及碎屑。20-22
207锑普通金属半制成品。5-40
207锑制品。0-30
20881.11锰废料及碎屑。20-22
208锰普通金属半制成品。5-40
208锰制品。0-30
20981.12铍、铬、锗、钒、镓、铪、铟、铌、铼、铊废料及碎屑。20-22
209铍、铬、锗、钒、镓、铪、铟、铌、铼、铊普通金属半制成品。5-40
209铍、铬、锗、钒、镓、铪、铟、铌、铼、铊制品。0-30
21081.13金属陶瓷废料及碎屑。20-22
210金属陶瓷普通金属半制成品。5-40
210金属陶瓷制品。0-30
211上述未列明的、自然资源和矿产价值加能源成本占产品成本 51% 及以上的物资、原材料、半成品。5-20

脚注

[1] 第 90/2025/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招标法》《公私合作投资法》《海关法》《增值税法》《进出口税法》《投资法》《公共投资法》《公共资产管理使用法》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的颁布依据如下:

"根据已按第 203/2025/QH15 号决议修改补充若干条款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本法,修改补充《招标法》(第 22/2023/QH15 号,已按第 57/2024/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公私合作投资法》(第 64/2020/QH14 号,已按第 03/2022/QH15 号、第 28/2023/QH15 号、第 35/2024/QH15 号和第 57/2024/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海关法》(第 54/2014/QH13 号,已按第 71/2014/QH13 号、第 35/2018/QH14 号和第 07/2022/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增值税法》(第 48/2024/QH15 号)、《进出口税法》(第 107/2016/QH13 号)、《投资法》(第 61/2020/QH14 号,已按第 72/2020/QH14 号、第 03/2022/QH15 号、第 05/2022/QH15 号、第 08/2022/QH15 号、第 09/2022/QH15 号、第 20/2023/QH15 号、第 26/2023/QH15 号、第 27/2023/QH15 号、第 28/2023/QH15 号、第 31/2024/QH15 号、第 33/2024/QH15 号、第 43/2024/QH15 号和第 57/2024/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公共投资法》(第 58/2024/QH15 号)、《公共资产管理使用法》(第 15/2017/QH14 号,已按第 64/2020/QH14 号、第 07/2022/QH15 号、第 24/2023/QH15 号、第 31/2024/QH15 号、第 43/2024/QH15 号和第 56/2024/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若干条款)若干条款。"

[2] 该款根据第 90/2025/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招标法》《公私合作投资法》《海关法》《增值税法》《进出口税法》《投资法》《公共投资法》《公共资产管理使用法》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第 5 条第 1 款的规定被废止。

[3] 该款根据第 90/2025/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招标法》《公私合作投资法》《海关法》《增值税法》《进出口税法》《投资法》《公共投资法》《公共资产管理使用法》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第 5 条第 3 款的规定被修改、补充。

[4] 数字"18"根据第 90/2025/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招标法》《公私合作投资法》《海关法》《增值税法》《进出口税法》《投资法》《公共投资法》《公共资产管理使用法》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第 5 条第 2 款的规定替换为"第 21 款 b、c 和 d 项"。

[5] 第 90/2025/QH15 号法律(修改补充《招标法》《公私合作投资法》《海关法》《增值税法》《进出口税法》《投资法》《公共投资法》《公共资产管理使用法》若干条款,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第 9 条第 1 款规定如下:

"第 9 条 施行条款

  1. 本法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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