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20/2026/NĐ-CP
河内,2026年1月15日

关于落实国会2025年5月17日第198/2025/QH15号《关于发展私营经济的若干特殊机制、政策决议》部分条款的详细规定及实施指南

根据第63/2025/QH15号《政府组织法》;
根据国会关于发展私营经济的若干特殊机制、政策的第198/2025/QH15号决议;
根据财政部部长的提议;
政府颁布本决议,对国会2025年5月17日第198/2025/QH15号《关于发展私营经济的若干特殊机制、政策决议》部分条款作出详细规定并明确实施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决议对国会2025年5月17日第198/2025/QH15号《关于发展私营经济的若干特殊机制、政策决议》第7条;第8条第1、2款;第10条第1、2、3、4、5、8款;第12条;第13条第2款的实施作出详细规定并明确指南。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决议适用于企业、经营户、个体经营者及其他相关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术语解释
  • 配套工业企业:指在生产、加工原材料、辅料、材料、零部件和配件等工业领域开展经营活动,为成品生产提供供应的企业。
  • 微型企业、小型企业、中型企业:根据《中小企业扶持法》及相关实施文件的规定确定。
  • 创业创新支持中介组织:指根据《科学、技术与创新法》及相关实施文件的规定,开展创新支持或创业创新活动支持的创业创新支持中心、创新中心及其他组织。
  • 科技孵化器:指根据《科学、技术与创新法》及相关实施文件的规定设立的孵化机构。
  • 电子文件:指以数据电文形式生成或由纸质文件数字化形成,准确、完整体现纸质文件内容和形式的文件。电子文件格式为“.pdf”,文件名应与规定的文件种类名称对应一致。电子文件可采用数字签名直接签署,以替代纸质文件上的亲笔签名。

第二章 生产经营用地、场地支持

第四条 按照第198/2025/QH15号决议第7条第1、2、3、4、5款规定,支持工业园区、科技孵化器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使用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在其官方信息门户、电子网站上公开下列信息:第198/2025/QH15号决议第7条第1、3款规定的投资支持原则、标准、额度、支持内容;第198/2025/QH15号决议第7条第2、4款规定的各工业园区、科技孵化器中,供私营经济领域高新技术企业、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企业租赁、转租的土地面积。

项目业主不得将国家支持的资金、费用计入工业园区、科技孵化器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项目的总投资,且在基础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由工程业主或有权国家机关移交后,负有维护、保养和管理该基础设施工程的责任。工业园区、科技孵化器基础设施系统建设投资支持的方式、程序和手续,按照国家预算法、公共投资法、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若工业园区分阶段投资建设,则第198/2025/QH15号决议第7条第4款规定的工业园区土地面积按各阶段分别确定。自各阶段基础设施系统建设完成之日起2年内,若该阶段土地未被私营经济领域高新技术企业、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企业租赁、转租,工业园区基础设施经营业主可将其出租、转租给其他企业。

第五条 按照第198/2025/QH15号决议第7条第6款规定,返还工业园区、工业集群、科技孵化器土地转租减免支持款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在其官方信息门户、电子网站上公开第198/2025/QH15号决议第7条第6款规定的、面向本条第3款所列对象的土地转租减免标准。

返还对象及条件

工业园区、工业集群、科技孵化器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项目业主(以下简称“业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可申请返还已减免的土地转租支持款:
a) 拥有按本条第3款规定供相关企业转租的土地,且转租行为符合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决议;
b) 已与本条第3款规定的企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包含按第198/2025/QH15号决议第7条第6款规定减免后的土地转租价格信息;
c) 本条第3款规定的企业已在申请返还年度内按租赁合同支付土地转租款。业主申请返还土地转租款的时间,自双方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完成土地转租款支付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支持对象

在工业园区、工业集群、科技孵化器内转租土地的企业(以下简称“受支持企业”),包括:
a) 依法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且根据统计法规定属于私营经济类型的企业;
b) 根据《中小企业扶持法》及相关实施文件规定认定的中小企业;
c) 根据《科学、技术与创新法》及相关实施文件规定认定的创业创新企业。

返还方式

a) 若业主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且尚未履行该年度缴费义务,返还资金可用于抵扣业主该年度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若给予企业的土地转租减免款金额超过业主该年度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差额部分由业主从国家预算中申请返还;
b) 若业主已足额缴纳土地使用费,或国家全额免除其整个租赁期限的土地使用费,返还资金从国家预算中列支。

资金来源

从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中安排,具体比例按照《国家预算法》及相关实施文件规定的各级预算土地使用费分成比例执行。

返还程序和手续

a) 业主向省财政厅提交1套符合本条第7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可通过直接提交、邮政服务或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线上提交;
b) 若材料不符合要求,省财政厅应在收到材料之日(以公文签收日期或线上材料接收平台确认日期为准)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或通过邮政服务、线上方式)通知业主补充完善材料;
c) 自收到完整合规的直接提交、邮政寄送或线上提交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省财政厅对材料进行审核,并上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向企业返还已减免的土地转租款。业主补充完善材料的时间不计入本款规定期限;
d) 省级人民委员会自收到省财政厅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颁布同意返还金额、返还方式的决定,并发送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将行政手续办理结果通知业主。省财政厅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决定,协调当地国库从国家预算中返还资金,或通知省级税务局办理抵扣手续;
e) 若采用抵扣当年应缴土地使用费的方式,省级税务局应自收到省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照税法规定对业主应缴土地使用费进行核算和跟踪;
f) 若从国家预算中直接返还,国库应自收到省级人民委员会同意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预算法》规定将资金返还至业主账户。

申请返还材料包括

a) 向受支持企业返还已减免土地转租款的申请文件(附件一);
b) 工业园区、工业集群、科技孵化器内土地转租企业的信息确认文件(附件二)及下列材料:
b1) 若企业属于本条第3款a项规定对象,需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法》及相关实施文件规定);
b2) 若企业属于本条第3款c项规定对象,需提供《创业创新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符合《科学、技术与创新法》及相关实施文件规定);
c) 业主与受支持企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需经认证);
d) 受支持企业在业主申请返还年度内向业主支付土地转租款的发票、凭证或证明材料复印件;业主已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发票、凭证或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费缴纳通知复印件(如有);
e) 若通过线上方式提交材料,本条a、b、c、d项规定的文件需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符合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

在根据第198/2025/QH15号决议及本决议享受土地转租减免支持的5年内,受支持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将已享受的全部支持款项返还国家预算:
a) 违反投资法、土地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导致投资项目被依法终止或土地被有权国家机关依法收回的;最迟应在投资项目经营活动终止或收到土地收回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返还;
在此情形下,有权国家机关应将投资项目经营活动终止决定和土地收回决定发送省财政厅、省级税务局,由其按照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跟踪、执行已支持土地转租款的追缴工作。
b) 将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非土地转租支持对象的投资者、企业的;最迟应在转让合同按《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签署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返还;
在此情形下,受支持企业、工业园区/工业集群/科技孵化器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项目业主有责任向省财政厅、省级税务局提交相关信息和材料,由其按照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跟踪、执行已支持土地转租款的追缴工作。
c) 超过本条a、b项规定的1个月期限未返还的,企业应按照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已享受的土地转租支持款支付滞纳金。

若受支持企业已按本条规定享受土地转租减免支持,但经后续审计、检查、核查,相关审计、检查、核查机关发现其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支持条件,企业应向国家预算返还已享受的土地转租支持款,并按照税法规定,就该笔支持款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期限自享受支持款之日起至有权国家机关作出追缴决定之日止。

第六条 公共资产房屋、土地租赁支持

国家对第198/2025/QH15号决议第8条规定的公共资产房屋、土地租赁支持,通过向地方房屋经营职能组织租赁房屋、土地的方式实施,具体按照政府2024年8月23日第108/2024/NĐ-CP号《关于非居住用途公共资产房屋、土地移交地方房屋经营职能组织管理、使用和开发的规定》(经政府2025年11月3日第286/2025/NĐ-CP号《关于修改、补充公共资产管理、使用领域若干决议的决议》第1条修改、补充)执行。

公共资产房屋、土地租赁支持对象

中小企业、配套工业企业、创新企业。

本决议所称创新企业,指根据《科学、技术与创新法》及相关实施文件规定认定的创业创新企业。

支持方式

a) 按照第108/2025/NĐ-CP号决议第14条规定(经第286/2025/NĐ-CP号决议第1条修改、补充)的挂牌定价方式租赁房屋;
b) 按照第108/2024/NĐ-CP号决议第16条第2款规定(经第286/2025/NĐ-CP号决议第1条修改、补充)享受房屋租金减免;
c) 按照第286/2025/NĐ-CP号决议第1条第8款b项规定享受房屋租金减免。

支持原则

a) 本条第1、2、3款规定的公共资产房屋、土地租赁支持,应确保对象准确、公平公开、透明高效、符合法律规定;
b) 若多个企业申请租赁同一房屋,按照第108/2024/NĐ-CP号决议第14条第5款规定的原则选择租赁对象;
c) 房屋租赁收入的管理、使用及违规行为处理,按照第108/2024/NĐ-CP号决议(经第286/2025/NĐ-CP号决议第1条修改、补充)执行;
d) 地方房屋经营职能组织及本条第2款规定的公共资产房屋、土地租赁支持对象,应全面履行第108/2024/NĐ-CP号决议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权限和责任(经第286/2025/NĐ-CP号决议第1条修改、补充)。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根据第108/2024/NĐ-CP号决议(经第286/2025/NĐ-CP号决议第1条修改、补充)、本条第1、2、3、4款规定及地方实际情况,针对第198/2025/QH15号决议第8条第3款及本条第1、2、3、4款规定的各类资产,具体明确可租赁公共资产目录、支持标准、支持方式、租赁程序和手续。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

根据《中小企业扶持法》规定的创业创新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创业创新企业、创业创新支持中介组织,通过开展《科学、技术与创新法》及相关实施文件规定的创业创新、创新活动取得收入的:
a) 按照第198/2025/QH15号决议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
b) 本款规定收入的税收减免期限,自首次取得创业创新、创新活动应税收入之年起连续计算;若自首次取得创业创新、创新活动营业收入之日起3年内无应税收入,税收减免期限自第4年起计算;
c) 应将本款规定的享受税收减免的创业创新、创新活动收入与其他未享受税收优惠的生产经营收入分开核算。若无法分开核算,享受税收优惠的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享受税收优惠的收入=应税总收入×(享受税收优惠的生产经营活动营业收入或可扣除费用÷创业创新企业/创业创新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创业创新支持中介组织当期总营业收入或总可扣除费用)×100%。

若存在无法单独核算的营业收入或可扣除费用,该部分营业收入或可扣除费用按以下比例确定:享受税收优惠的生产经营活动营业收入或可扣除费用÷创业创新企业/创业创新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创业创新支持中介组织总营业收入或总可扣除费用。

通过转让创业创新企业的股份、出资额、出资权、购股权、购买出资额权利取得收入的企业:
a) 该部分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b) 本款规定的转让股份、出资额、出资权、购股权、购买出资额权利取得的收入,指转让创业创新企业部分或全部股份、出资额、出资权、购股权、购买出资额权利(包括出售企业)取得的收入,但不包括转让上市公司、挂牌交易组织的股票、购股权取得的收入(符合证券法相关规定);
c) 若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让附着不动产的资本形式出售全部公司,应按照不动产转让活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首次注册经营的中小企业:
a) 自首次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限自首次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连续计算。若营业执照颁发日期早于第198/2025/QH15号决议生效日期,但仍有剩余优惠期限,企业可按本款规定享受剩余期限的优惠;
b) 本款优惠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b1) 通过合并、兼并、分立、拆分、所有权转换、企业类型转换设立的新企业;
b2) 新设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非出资人的除外)、合伙人或出资额最高者,在新企业设立前12个月内,曾在存续或已解散企业中担任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出资额最高者并参与经营活动的;
b3) 第67/2025/QH15号《企业所得税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收入。

同一时期内,若创业创新企业、创业创新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创业创新支持中介组织、中小企业既符合本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税收减免条件,又符合本决议其他条款或其他规定的税收减免条件,可选择享受最优惠的税收减免政策,且在减免期限内保持稳定,不得变更。

若创业创新企业、创业创新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创业创新支持中介组织、中小企业在本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首个纳税期内,享受税收减免的生产经营活动期限不足12个月,可选择自该首个纳税期起享受本决议规定的税收减免,或向税务机关登记自下一个纳税期起享受。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减免

通过转让创业创新企业的股份、出资额、出资权、购股权、购买出资额权利取得收入的个人,该部分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款规定的转让股份、出资额、出资权、购股权、购买出资额权利取得的收入,指转让创业创新企业部分或全部股份、出资额、出资权、购股权、购买出资额权利(包括出售企业)取得的收入,但不包括转让上市公司、挂牌交易组织的股票、购股权取得的收入(符合证券法相关规定)。

若个人独资企业通过转让附着不动产的资本形式出售全部企业,应按照不动产转让活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科学、技术与创新法》及相关实施文件规定的专家、科学家,从创业创新企业、研发中心、创业创新支持中介组织取得工资薪金收入的,该部分收入享受2年(连续24个月)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后续4年(连续48个月)享受减按50%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

税收减免期限自产生可减免收入的当月起连续计算;若收入产生于当月内,减免期限按完整月份计算。

若个人同时取得本条规定的可减免工资薪金收入和其他工资薪金收入,本条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减免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纳税期内免征税额=(基于纳税期内全部工资薪金收入计算的个人所得税额×纳税期内本条规定的可免征工资薪金收入)÷纳税期内工资薪金应税总收入

纳税期内减征税额=50%×(基于纳税期内全部工资薪金收入计算的个人所得税额×纳税期内本条规定的可减征工资薪金收入)÷纳税期内工资薪金应税总收入

第四章 科学技术、创新、数字化转型及人力资源培训支持

第九条 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创新及数字化转型支持

企业可按不超过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20%计提科学技术、创新及数字化转型发展基金。

科学技术、创新及数字化转型发展基金,指根据《科学、技术与创新法》及相关实施文件规定设立的企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基金计提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执行。

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可在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时计入可扣除费用:
a) 大型企业为产业链内中小企业开展的人力资源培训和再培训支出。
人力资源培训和再培训支出按照《劳动法》及相关实施文件规定确定。
大型企业产业链内的中小企业,指与大型企业按《民法典》及相关实施文件规定签订合作合同的中小企业。
大型企业,指根据《中小企业扶持法》及相关实施文件规定,不属于微型企业、小型企业、中型企业的企业。
b) 企业开展的科学技术研发活动支出,按照《科学、技术与创新法》及相关实施文件规定执行,可按该活动实际支出的200%计入可扣除费用。

第十条 为微型企业、小型企业、经营户及个体经营者免费提供数字化平台、通用会计软件支持

国家为微型企业、小型企业、经营户及个体经营者免费提供集成数字化转型解决方案的数字化平台,包括具备电子发票软件、数字签名服务集成功能的会计软件,供微型企业、小型企业、经营户及个体经营者使用。

财政部负责组织采购数字化平台、会计软件产品和服务,确保公开透明、符合国家预算承受能力,并满足本条第3款、第4款规定,以落实本条第1款要求。采购的产品和服务内容包括数字化平台、会计软件的管理、运营、维护和升级服务,需符合采购期间颁布的会计制度对会计管理和专业业务的要求。采购工作按照信息技术法、招标投标法、国家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数字化平台、会计软件产品和服务供应商不得有《竞争法》规定的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

会计软件应至少满足下列会计专业业务要求:
a) 软件内置的会计流程和业务必须符合会计法、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改变会计的本质、原则、方法以及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的法定信息、数据呈现方式;
b) 会计流程处理及相关信息、数据的关联性必须准确合规、无重复。修改操作需按时间顺序保留会计账簿已记录内容的痕迹;
c) 会计软件中的信息和数据必须保密、安全,并符合信息安全、保密、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软件应具备云端存储、备份微型企业、小型企业、经营户及个体经营者会计数据的功能,满足《会计法》及相关实施文件规定的最低存储期限要求。建立的信息系统应能预警或阻止故意篡改会计账簿已记录信息、数据的行为;
d) 按有权机关及数据、信息使用方的要求,全面、及时提供输出信息和数据;
e) 具备根据会计法、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进行升级、修改和补充的能力;
f) 在开展会计工作时,能够与相关软件(电子发票软件、数字签名软件等)对接或具备对接准备条件。

微型企业、小型企业、经营户及个体经营者有需求的,可申请账户并使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数字化平台免费软件。财政部负责制定微型企业、小型企业、经营户及个体经营者使用数字化平台、会计软件的提供、管理、运营流程和手续指南。

预算编制、审核、批准支持费用及年度决算报告编制工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执行,确保资金和各类筹措资源的使用高效、透明、公开。

第十一条 为微型企业、小型企业、经营户、个体经营者免费提供企业管理、会计、税务、人力资源培训服务支持

国家预算全额支持微型企业、小型企业、经营户、个体经营者参加企业管理(含会计管理、税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培训课程的总费用。

支持对象

a) 微型企业、小型企业;
b) 根据《企业注册法》规定确定的经营户;
c) 根据第198/2025/QH15号决议第3条第3款规定确定的个体经营者。

支持原则

按照《中小企业扶持法》第5条、政府2021年8月26日第80/2021/NĐ-CP号《关于落实〈中小企业扶持法〉若干条款的详细规定及实施指南》第4条执行。

支持实施机关

按照第80/2021/NĐ-CP号决议及相关实施文件规定执行;省级下辖乡、坊、特区人民委员会及相关直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培训课程组织

按照第80/2021/NĐ-CP号决议第14条第1、2、3款及相关实施文件规定执行,但不适用第80/2021/NĐ-CP号决议第14条第1款a项、第3款a项规定的“培训课程总费用最高70%”的支持标准。微型企业、小型企业、经营户及个体经营者的支持标准按本条第1款规定执行。

支持程序

微型企业、小型企业、经营户、个体经营者的支持申请程序,按照第80/2021/NĐ-CP号决议第32条第1、2、4、5款及相关实施文件规定执行。经营户、个体经营者的支持需求申请表按本决议附件三规定的样式填写。

第五章 实施组织

第十二条 各部委、直属机构、政府所属机关的职责

财政部职责:
a) 根据中央预算承受能力,汇总编制支持政策实施计划和经费预算,上报有权机关审批后,向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地方下达专项补助预算,用于落实本决议规定的支持政策(符合《国家预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b) 每年12月25日前,向政府报告本决议规定支持政策的落实情况,并纳入《中小企业扶持法》实施情况报告及党中央2025年5月4日第68-NQ/TW号《关于发展私营经济的决议》实施情况总报告;
c)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决议规定支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处理违规行为。

各部委、直属机构、政府所属机关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a) 编制本部门、本领域落实本决议规定支持政策的年度国家预算经费计划和预算,报送财政部汇总;
b) 若本部门、本领域负责落实本决议规定的支持政策,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将年度落实情况报送财政部汇总后上报政府。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职责

指定省财政厅作为牵头单位,协调各厅局编制本决议规定支持政策的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上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审批。

根据地方预算承受能力,省级人民委员会提请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分配地方预算资金,用于年度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营户和个人。

根据实际需求和地方预算安排能力,编制年度中央专项补助预算申请计划和预算,用于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营户和个体经营者(符合本决议规定),报送财政部汇总后上报有权机关。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本决议规定支持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处理违规行为。

每年11月3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本决议规定支持政策的年度落实情况,由财政部汇总后上报政府。

第十四条 各政治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企业联合会的职责

配合各部委、直属机构、政府所属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落实本决议规定的企业、经营户和个体经营者支持工作。

筹措各类资源,支持本决议规定的企业、经营户和个体经营者相关扶持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经营户、个体经营者的职责

按照支持机关、组织的要求,及时、完整、准确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并对所提供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对国家的义务。

严格履行与支持机关、组织的约定,合理安排相应资源,高效接收、配合并落实扶持资源。

第六章 实施条款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决议自签署之日2026年1月15日起生效,但本条第2、3款规定除外。

本条第7条第1、3款及第9条规定自第198/2025/QH15号决议生效之日起生效,自2025纳税年度起适用。

本条第7条第2款及第8条规定自第198/2025/QH15号决议生效之日起生效。

本决议未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相关事宜,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税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198/2025/QH15号决议第10条第8款规定的费用减免,适用于因国家机关机构调整、重组而需重新办理、换发各类证件的所有组织、个人和企业。

若本决议与政府其他决议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适用本决议规定;若其他决议规定的优惠政策或便利条件更优,优惠对象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

若本决议引用的法律法规被修改、补充或替代,按照修改、补充或替代后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实施责任

各部委部长、直属机构负责人、政府所属机关负责人、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及相关机关、组织、个人,负责本决议的实施。

抄送:
党中央书记处;
政府总理、副总理;
各部委、直属机构、政府所属机关;
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委员会;
党中央办公厅及各部门;
总书记办公厅;
国家主席办公厅;
民族委员会及国会各专门委员会;
国会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审计署;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
各政治社会组织中央机关;
政府办公厅:主任、副主任、总理助理、政府网站管理中心、各局、处、直属单位,印发公布;
存档:办公厅、法制局(2份)。

政府
总理 副总理
阮志勇(Nguyễn Chí Dũ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