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第122/2025/QH15号

河内,2025年12月10日

《电子商务法》

(第122/2025/QH15号)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经第203/2025/QH15号决议修订补充);
国民议会颁布越南 2025 年《电子商务法》(第122/2025/QH15号)。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监管范围

本法规定电子商务发展政策;电子商务平台及组织、个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职责;涉外商电子商务;提供电子商务支持服务的组织的职责;技术在电子商务违规管理和处理中的应用。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在越南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术语解释

本法中,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1. 电子商务活动:部分或全部在电子环境中进行的商业活动。
  2. 电子商务平台:为开展电子商务活动设立的数字平台,包括直销电子商务平台、中介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社交网络及集成电子商务平台。
  3. 直销电子商务平台:由组织、个人设立,用于直接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
  4.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允许其他组织、个人注册账户,在平台上介绍、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
  5. 电子商务社交网络:整合在线沟通、在线订购、销售直播等至少一项功能,支持合同签订和电子商务活动开展的社交网络。
  6. 集成电子商务平台:允许其他电子商务平台集成到自身的电子商务平台,不包括仅提供电子商务支持服务、在线通信的平台。
  7. 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有权管理、运营并承担该平台全部活动责任的组织或个人。
  8. 在线订购功能:电子商务平台上允许签订电子合同的功能。
  9. 在线通信功能:电子商务平台上允许各方通过文本消息、图片、视频、语音消息交换信息,或进行语音通话、视频通话的功能。
  10. 销售直播: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的在线直播,通过音频、视频形式传输内容,用于广告、介绍商品和服务,并可通过平台在线订购功能下单。
  11. 销售直播主:直接出现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销售直播的人。
  12. 电子商务联盟营销服务:通过访问链接、推荐码或类似方式推广商品和服务,且该方式与电子商务平台相关联的服务。
  13. 电子商务联盟营销服务提供方:创建访问链接、推荐码或类似方式以关联电子商务平台的组织和个人。
  14. 电子商务联盟营销人员:通过联盟营销服务提供方创建的访问链接、推荐码或类似方式,在数字平台上介绍商品和服务的人。
  15. 电子商务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由第三方提供,用于存储和确认电子合同完整性的服务。
  16. 自动化合同:通过自动化信息系统签订的电子合同。
第四条 电子商务法及相关法律的适用
  1. 越南的电子商务活动应遵守本法、《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
  2. 银行服务、支付中介服务、数字平台证券交易服务、商品交易所及在线应用商店,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不强制适用本法。
  3. 提供支付服务、支付中介服务以支持数字平台电子商务的组织,应遵守本法第35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条 电子商务活动的原则
  1. 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有权依据商业活动基本原则自由协商,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伦理,自主建立、履行和终止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2. 电子商务活动参与主体应遵守本法规定,以及关于服务、产品和商品质量、标准、技术法规、数据、网络安全、广告、税收、消费者权益保护、竞争等相关法律规定。
  3. 电子商务活动不受地理限制,除非组织、个人自行限定地理范围或法律另有规定。
  4. 若中介电子商务平台或电子商务社交网络管理者向消费者提供卖家商品和服务信息服务,该管理者应作为第三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履行信息提供义务。
  5. 涉及有条件投资经营的行业,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时,必须遵守本法及有条件投资经营相关法律规定。
  6. 电子商务争议可通过协商、调解、商业仲裁、诉讼或其他合法方式解决。
第六条 电子商务活动的禁止行为
  1.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实施欺诈、欺骗行为。
  2. 经营或为他人经营非法服务、禁售商品、假冒商品、侵犯知识产权商品、走私商品、来源不明商品、过期商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的商品及其他相关法律禁止的商品和服务。
第七条 电子商务的国家管理
  1. 电子商务国家管理内容包括:
    a) 制定、颁布并组织实施电子商务法律文件;制定各时期国家电子商务发展政策;
    b) 宣传、普及电子商务相关政策和法律;
    c) 管理和监督电子商务活动参与组织和个人;建设、管理、运营和运用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
    d) 开展电子商务报告和统计工作;研究和应用电子商务相关科学技术;管理、监督和发展电子商务市场;
    e) 处理电子商务相关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f) 培养、培训和发展电子商务人力资源;
    g) 开展电子商务国际合作。
  2. 政府统一行使电子商务国家管理权。
第八条 电子商务国际合作
  1. 电子商务国际合作应遵循越南法律、越南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基于平等互利、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开展。
  2. 电子商务国际合作包括:
    a) 签署和履行国际条约、协定,参与区域和国际电子商务组织;
    b) 在双边、多边、区域和国际框架下制定并实施电子商务联合项目和计划;
    c) 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合作;参与制定区域和国际电子商务规则与标准。

第二章 电子商务发展政策

第九条 国家电子商务发展政策
  1. 国家建立机制和政策,发展国内电子商务市场,促进商品和服务流通,提升竞争力,保护消费者及其他电子商务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2. 国家支持和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扩大越南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市场,确保遵守国际条约,维护国家安全、主权和国家利益。
  3. 国家鼓励发展新型电子商务经营模式和形态,推动创新创造,为组织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消费中应用电子商务创造有利条件。
  4. 国家鼓励投资建设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包括数字基础设施、物流基础设施、支付基础设施及其他相关基础设施,全面完善电子商务生态系统。
  5. 国家制定符合国家绿色、可持续增长方向和战略的电子商务发展政策。
  6. 国家重视电子商务人力资源的培养、培训和发展,以满足电子商务发展、创新创造和国家数字化转型的需求。
  7. 国家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合法资金渠道,为电子商务发展相关项目和任务提供支持。
  8. 政府规定“国家电子商务日”,并组织开展相关响应活动。
第十条 电子商务发展专项支持对象及政策
  1. 享受电子商务发展专项支持机制和政策的对象包括:
    a) 家庭经营户、创新创业个人;
    b) 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和传统行业的合作社及合作社联合体;
    c) 女性创办的中小企业、吸纳大量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d) 残疾人;
    e) 少数民族个人;
    f) 总部设在山区、边境地区、海岛及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和特别困难地区的组织和定居个人(依据法律规定)。
  2. 对本条第1款规定对象的专项支持政策包括:
    a) 支持数字基础设施接入费用、电子商务平台店铺设立费用;
    b) 减免或支持电子商务相关培训费用;
    c) 支持办理行政手续;
    d) 提供国家数字化转型优惠政策和创新激励项目的参与条件;
    e) 在少数民族地区、山区、边境地区、海岛及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和特别困难地区建立电子商务示范点。
  3. 政府和省级地方政府根据各时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实际情况,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支持对象、内容和政策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章 电子商务平台及组织、个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职责

第一节 电子商务平台公开内容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运营条件和交易条件的公开
  1. 电子商务平台必须公开的基本运营条件包括:
    a) 平台管理者信息;
    b) 安全政策;
    c) 各方权利和义务;
    d) 反馈、诉求和投诉的接收与处理方式。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公开内容,应在平台显著位置以越南语展示,通俗易懂、无歧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伦理,保障各方平等,遵守民事、商业、广告、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关法律规定。
  3.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除遵守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外,还应公开以下交易条件:
    a) 商品和服务通用内容:价格政策(含商品服务价格、平台服务费用);销售或提供服务的条件和限制(含时间、地理范围限制);支付政策;展示优先政策;销售直播运营规则;
    b) 商品相关内容:除本条第3款a项规定外,还包括配送政策、退货和退款政策;
    c) 服务相关内容:除本条第3款a项规定外,还包括服务提供方式、服务终止和退款政策。
  4. 电子商务平台应建立机制,确保用户在注册账户前明确同意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
  5. 政府对本条第1款和第3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的下单规则
  1.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应清晰、完整、准确地向相关方展示合同协商内容,建立机制让买家在下单前确认同意本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内容及以下信息:
    a) 商品或服务的种类、数量;
    b) 配送和服务提供方式、期限;
    c) 促销形式;
    d) 应付金额明细(含商品服务价值、税费、运费及其他费用);
    e) 支付方式。
  2. 平台应建立机制,允许买家在下单前核对、修改本条第1款a、b、c、e项规定的内容。
  3. 下单后,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应可在买家账户中查看和访问。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自动合同的签订
  1. 集成自动化信息系统用于签订电子合同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在合同签订前展示本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
  2. 该类平台的管理者负责保障技术条件,确保自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终止过程透明、安全、可追溯且可存档。
  3. 下单后,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应可在买家账户中查看和访问。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与运营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与运营
  1.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直销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除本条第3款规定外,应在平台运营前向主管国家机关报备。
  2.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社交网络、集成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者,应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满足平台管理和运营条件,并在运营前向主管国家机关注册(本条第3款规定除外)。
  3. 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应遵守本法第28条第1款规定。
  4. 政府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和运营条件、报备和注册的权限、程序及变更、终止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的职责
  1. 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a) 完整、准确、清晰地公开并组织实施本法第11条规定的内容;
    b) 通过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或应主管国家机关要求,定期在线报备;
    c) 建立措施,及时检查、核实、删除和处理发现或收到举报的违法行为;
    d) 按照主管国家机关要求,配合解决争议、投诉,开展调查和查处违法行为;
    e) 若平台使用算法或其他措施限制或优先展示商品和服务,应公开主要选择标准。
  2.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平台管理者,除履行本条第1款职责外,还应遵守本法第12条规定;集成自动化合同签订系统的平台,还应遵守本法第13条规定。
  3.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大型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和大型电子商务社交网络(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除履行本条第2款职责外,还应通过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在线报备违规信息删除结果。
  4.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直销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的职责
  1. 直销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a) 本法第15条规定的职责;
    b) 在平台上公开符合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要求的证明文件;
    c) 依据相关法律全面公开服务信息;依据《产品质量法》公开商品质量信息;依据《商品标签法》公开商品标签必备信息(不含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批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专属信息);
    d) 确保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数据自发布之日起至少1年内可访问。
  2.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直销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a) 本条第1款规定的职责;
    b) 确保合同相关信息和数据自签订之日起至少3年内可访问(本条第2款c项规定除外);
    c) 创新创业中小企业、微型企业和家庭经营户,确保合同相关信息和数据自签订之日起至少1年内可访问,适用期限不超过成立之日起5年;
    d) 若提供的商品与平台通知、公告、发布、广告、介绍、约定或承诺的内容不一致,应接收退货;
    e)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现商品存在缺陷时,应在平台公开信息,直接通知买家,召回并处理缺陷商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的职责
  1.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a) 本法第15条规定的职责;
    b) 依据《电子交易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中介数字平台的责任;
    c) 允许商品销售前,依据本法及《电子身份认证法》对卖家进行身份电子认证;外国卖家通过合法文件进行身份认证;
    d) 公开卖家提供的本法第21条第1款b项和第2款c项规定的信息;
    e) 允许商品和服务在平台展示前,审核卖家发布的内容,防范非法商品和服务、假冒商品、侵犯知识产权商品、走私商品、来源不明商品等的交易;
    f) 确保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数据自发布之日起至少1年内可访问。
  2.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中介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a) 本条第1款规定的职责;
    b) 若卖家提供的商品与平台通知、公告、发布、广告、介绍、约定或承诺的内容不一致,应接收退货;退货处理依据《民法典》规定执行;
    c)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现商品存在缺陷时,应在平台公开召回通知,直接通知买家,并根据卖家与平台的约定确定退货接收渠道;责任认定、缺陷商品处理及赔偿依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d) 提供必要信息,支持平台相关方解决反馈、诉求、投诉和争议;
    e) 提供工具,允许卖家访问账户并下载商品、服务及合同相关数据;卖家账户暂停或终止的,应确保卖家自账户暂停或终止之日起3年内可访问并下载此前的合同数据;
    f) 收到主管国家机关要求后,立即暂停或终止卖家账户;
    g) 除本条第2款f项规定外,因合理理由暂停、终止或限制卖家账户的,应提前至少5天通知卖家;
    h) 允许买家对卖家及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反馈和评价,完整、准确展示反馈和评价结果(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伦理的除外);
    i) 确保合同相关信息和数据自签订之日起至少3年内可访问;
    j) 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条规定导致买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赔偿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3.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大型中介电子商务平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a) 本条第2款规定的职责;
    b) 依据本条第4款规定,在平台建立在线反馈、诉求和投诉的接收与处理系统;
    c) 建立违法商品和服务信息的自动审核、预警和删除系统;依据平台公开的运营条件采取措施防范重复违规;
    d) 应主管国家机关要求,提供交易数据、算法说明(含与涉嫌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设计、逻辑、功能和仿真解释);
    e) 若与支付服务、支付中介服务、物流服务提供方合作,应在平台公开合作方信息;完整展示符合商品和服务对应标准的服务提供方名称,并允许买家选择合作方(依据双方合作协议)。
  4. 在线反馈、诉求和投诉处理系统应满足以下要求:
    a) 易于访问、用户友好,允许用户提交反馈、诉求和投诉,并跟踪处理进度;
    b) 及时、无歧视地处理反馈、诉求和投诉,确保依据电子交易证据、数据和相关法律规定;
    c) 立即通知提交者接收情况和处理程序;
    d) 确保决策不仅依赖自动化机制,还需有人工监督。
  5.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社交网络管理者的职责
  1. 电子商务社交网络管理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a) 本法第15条规定的职责;
    b) 允许组织和个人注册时选择卖家账户,并公开展示卖家账户标识。
  2. 在线通信功能集成合同签订确认工具或其他合同签订支持工具的电子商务社交网络管理者,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a) 本条第1款规定的职责;
    b) 本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职责;
    c) 建立机制,确保合同数据自签订之日起至少3年内可存档。
  3. 具有销售直播和在线订购功能的电子商务社交网络管理者,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a) 本条第1款规定的职责;
    b) 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职责;
    c) 在平台上单独设立与在线订购功能相关的电子商务专区。
  4.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大型电子商务社交网络(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a) 本条第3款规定的职责;
    b) 本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职责。
  5.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集成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的职责
  1. 集成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a) 本法第15条规定的职责;
    b) 不集成已被主管国家机关在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中公开通报违规的电子商务平台;
    c) 明确告知用户集成平台名称、各方权利义务、反馈诉求投诉接收与处理方式,建立机制让用户每次访问集成平台前确认同意;
    d) 制定技术标准、安全规范及数据权限分配、访问、控制和使用相关条件,确保遵守数据相关法律规定;
    e) 提供工具,允许集成平台访问和使用其在集成平台上生成的数据;
    f) 收到主管国家机关要求后,立即移除涉嫌违法或已确认违法的集成平台;
    g) 存储集成平台与被集成平台之间的信息和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h) 与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在线对接,更新集成平台名单。
  2. 大型集成电子商务平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管理者,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a) 本条第1款规定的职责;
    b) 除非有明确透明的合作协议,否则不得要求被集成平台必须使用其提供或指定的服务;
    c) 不得阻碍被集成平台与集成平台外的其他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签订服务合同。
  3.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被集成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的职责
  1. 依据电子商务平台类型,履行本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平台管理者职责。
  2. 发现数据权限分配、访问、控制和使用相关技术错误时,应自发现之日起依据政府规定通知集成平台进行修正。
第二十一条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和电子商务社交网络卖家的职责
  1. 无在线订购功能的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和电子商务社交网络的卖家,应履行以下职责:
    a) 向平台管理者提供信息,用于卖家身份认证;
    b) 向平台管理者提供企业或家庭经营户的名称、经营地点(与注册信息一致);组织总部地址;个人姓名、居住地址;
    c) 依据相关法律公开服务信息;依据《产品质量法》公开商品质量信息;依据《商品标签法》公开商品标签必备信息(不含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批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专属信息);
    d) 应主管国家机关要求,提供电子商务活动相关信息。
  2.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和电子商务社交网络的卖家,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a) 本条第1款规定的职责;
    b) 仅使用自身在平台的支付账户;
    c) 向平台管理者提供符合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要求的证明文件,方可在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d)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现商品存在缺陷时,应向平台管理者提供缺陷商品信息,以便平台公开相关信息,召回、处理缺陷商品,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第三节 销售直播与联盟营销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在销售直播活动中的职责
  1. 公开平台销售直播运营规则,包括管控和防范措施。
  2. 建立机制,接收和处理销售直播活动中观众的反馈、诉求和投诉,确保观众在直播期间和结束后均可使用该机制。
  3. 提供工具,允许销售直播主对存在安全风险、可能影响买家生命财产安全和健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直播时,展示警示内容(依据法律规定)。
  4. 允许销售直播前,依据本法及《电子身份认证法》对销售直播主进行身份电子认证;外国销售直播主通过合法文件进行身份认证。
  5. 要求卖家提供依法需认证的商品和服务广告内容认证文件,方可允许开展销售直播。
  6. 发现或收到主管国家机关要求后,立即停止直播、删除展示信息和链接的情形包括:
    a) 销售直播内容违法,或包含违背社会伦理和公序良俗的语言、图像、服饰或行为;
    b) 直播销售禁售商品、被主管机关要求暂停流通的商品,或依法禁止广告的商品和服务;
    c) 依法需广告内容认证但未取得认证的商品和服务的直播销售。
  7. 存储销售直播活动的音视频信息和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自直播开始之日起)。
第二十三条 销售直播活动中卖家的职责
  1. 开展销售直播前,应向销售直播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a) 符合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要求的证明文件;
    b) 符合商品质量规定的证明文件(依据《产品质量法》)。
  2. 依法需广告内容认证的商品和服务,应在销售直播前向平台管理者和销售直播主提供认证文件;直播销售内容应与认证的广告内容一致。
  3. 发现或收到主管国家机关要求后,立即停止合作、停止直播、删除违规展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销售直播主的职责
  1. 向平台管理者提供信息,用于身份认证。
  2. 直播期间遵守平台公开的销售直播运营规则。
  3. 卖家未提供本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完整信息时,拒绝合作。
  4. 不提供关于商品和服务的功能、来源、质量、价格、促销政策、保修等相关内容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5. 对依法需认证的商品和服务,按照主管国家机关认证的广告内容进行直播。
  6. 直播期间不使用违背社会伦理和公序良俗的语言、图像、服饰或行为。
  7. 发现或收到卖家、主管国家机关要求后,立即停止合作、停止直播、删除违规展示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务联盟营销服务提供方的职责
  1. 建立访问链接、推荐码或类似方式前,应履行以下职责:
    a) 依据《电子身份认证法》对联盟营销人员进行身份电子认证,方可允许其开展联盟营销;外国联盟营销人员通过合法文件进行身份认证;
    b) 拒绝为禁投商品和服务、无多层营销注册证书的数字平台多层营销服务提供支持,或应主管国家机关要求拒绝提供服务;拒绝为已被主管国家机关在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中公开通报违规的商品和服务提供支持。
  2. 对已建立的访问链接、推荐码或类似方式,应履行以下职责:
    a) 发现或收到主管国家机关要求后,阻止并删除违法商品和服务的链接;
    b) 应电子商务主管国家机关要求,提供联盟营销活动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联盟营销人员的职责
  1. 开展联盟营销前,应履行以下职责:
    a) 向联盟营销服务提供方提供信息,用于身份认证;
    b) 拒绝在被主管国家机关公开通报违反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数字平台,或无多层营销注册证书的数字平台上开展联盟营销;
    c) 拒绝为包含违背社会伦理和公序良俗的语言、图像、服饰或行为的内容开展联盟营销。
  2. 对已建立的访问链接、推荐码或类似方式,应履行以下职责:
    a) 发现或收到主管国家机关要求后,删除违法商品和服务的链接;
    b) 应电子商务主管国家机关要求,提供联盟营销活动相关信息。

第四章 涉外商电子商务

第二十七条 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电子商务平台
  1. 在越南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外国电子商务平台,是指由外国组织管理、依据外国法律合法运营,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平台:允许选择越南语作为展示语言、使用越南国家域名“.vn”,或与越南买家的交易达到法定门槛(不含无在线订购功能的直销电子商务平台)。
  2.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外国直销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应在选择越南语展示、使用“.vn”域名或达到交易门槛前,依据授权在越南指定法人实体(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3. 无在线订购功能的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和电子商务社交网络管理者,应在选择越南语展示、使用“.vn”域名前,在越南指定授权代表,并满足平台管理和运营条件。
  4.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社交网络和集成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应在选择越南语展示、使用“.vn”域名或达到交易门槛前,在越南设立法人实体(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5. 若越南加入的国际条约承诺不要求设立法人实体,则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社交网络和集成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应履行以下规定:
    a) 在越南指定授权法人实体;
    b) 在越南商业银行或外国银行越南分行存入保证金,用于赔偿消费者损失和履行对国家的财务义务;
    c) 满足平台管理和运营条件。
  6. 本条第1款规定的外国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应向主管国家机关办理注册手续。
  7. 政府对与越南买家的交易门槛、平台管理和运营条件、保证金、注册及变更、终止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国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卖家、销售直播主和联盟营销人员的职责
  1. 本法第27条规定的外国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应依据平台类型履行本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和第22条规定的职责,并代表外国卖家处理越南买家的反馈、诉求和投诉(依据本法及相关法律)。
  2. 外国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卖家,应履行本法第21条和第23条规定的职责。
  3. 外国电子商务平台上的销售直播主,应履行本法第24条规定的职责。
  4. 外国电子商务平台上的联盟营销人员,应履行本法第26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无在线订购功能的外国中介电子商务平台和电子商务社交网络的越南授权代表的职责
  1. 获得授权,为有权国家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手续;
  2. 按照主管国家机关要求,配合解决争议、投诉,开展调查和查处违法行为;
  3. 通过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或应主管国家机关要求,定期在线报备。
第三十条 具有在线订购功能的外国电子商务平台的越南授权法人实体的职责
  1. 本法第27条第2款和第5款规定的授权法人实体,应获得授权履行以下职责:
    a) 为有权国家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手续;
    b) 检查、核实并及时处理发现或收到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据政府规定,收到主管国家机关要求后立即删除违法商品和服务信息;
    c) 协调处理越南买家的反馈、诉求和投诉;
    d) 接收并协调处理卖家提供的与平台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商品;
    e)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现商品存在缺陷时,要求平台管理者公开信息、直接通知买家并协调召回商品;责任认定、缺陷商品处理及赔偿依据《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执行;
    f) 履行本法及数据、网络安全、产品质量、广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平台管理者职责。
  2. 对主管国家机关,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a) 按照要求配合解决争议、投诉,开展调查和查处违法行为;
    b) 通过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或应要求定期在线报备。
第三十一条 外国集成电子商务平台的越南授权法人实体的职责
  1. 本法第27条第5款规定的授权法人实体,应获得授权履行以下职责:
    a) 本法第30条第1款a项规定的职责;
    b) 依据法律规定,实施跨境数据传输、处理及个人数据保护措施;
    c) 履行数据、网络安全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职责。
  2. 对主管国家机关,履行本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领域的外国投资
  1. 中介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社交网络、集成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和运营,属于《投资法》规定的外国投资者有条件市场准入的行业。
  2. 政府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章 电子商务支持服务提供组织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技术基础设施服务提供组织的职责
  1. 收到主管国家机关要求后,依据政府规定阻止违法行为;
  2. 不向已被主管国家机关在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中公开通报违规的平台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物流服务提供组织的职责
  1. 建立机制和措施,运输前审核货物相关信息、文件;依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运输货物;发现或收到主管国家机关要求后,拒绝运输禁售商品、来源不明商品及其他违法商品;
  2. 与平台管理者和主管国家机关协调,查处走私、商业欺诈、假冒伪劣、来源不明等违法商品相关案件;依据政府规定,发现货物涉嫌违法时暂停提供物流服务;
  3. 应主管国家机关要求,提供物流服务相关信息和数据,用于电子商务管理、检查和监督;
  4. 不向已被主管国家机关在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中公开通报违规的平台提供服务;
  5. 若依据协议代收销售款项,应提供本组织支付账户信息供买家选择;
  6. 允许用户跟踪运输进度(含仓库位置、取货时间、配送信息),并向平台买卖双方提供该信息;
  7. 应电子商务主管国家机关要求,提供物流服务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和支付中介服务提供组织的职责
  1. 应主管国家机关要求,提供与支付欺诈、资产侵占、税务欺诈、走私、商业欺诈相关的交易信息,以及涉及禁售商品、假冒商品、侵犯知识产权商品、走私商品等违法商品的交易信息;
  2. 不向已被主管国家机关在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中公开通报违规的平台提供服务;
  3. 允许集成其他电子商务平台的支付服务和支付中介服务数字平台,其管理者除履行本条第1款和第2款职责外,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a) 明确告知用户集成平台名称、各方权利义务、反馈诉求投诉处理方式,建立机制让用户每次访问集成平台前确认同意;
    b) 建立机制,允许买家向集成平台提交反馈、诉求和投诉;
    c) 制定技术标准、安全规范及数据权限分配、访问、控制和使用相关条件,确保遵守相关法律;
    d) 收到主管国家机关要求后,依据政府规定删除涉嫌违法或已确认违法的集成平台。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电子合同认证服务
  1. 提供电子商务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的组织,满足以下条件可获得经营许可:
    a) 依据《电子交易法》具备提供可靠服务的条件;
    b) 拥有实时同步、对接和认证电子合同数据的解决方案。
  2. 该类组织应履行以下职责:
    a) 确保所存储和认证的电子合同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b) 提供文件并配合主管国家机关调查相关违法行为;
    c) 公开电子合同认证服务运营规则;
    d) 与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对接,按要求在线报备服务提供情况;
    e) 完整存档并保障通过自动化信息系统签订的电子合同数据安全。
  3.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章 技术在电子商务违规管理与处理中的应用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
  1. 电子商务活动管理系统由工业贸易部建设、管理、运营和运用,实现全国电子商务统一管理和发展,对接国家公共服务门户。
  2. 该系统功能包括:
    a) 接收、处理并反馈全国电子商务领域在线行政手续结果;
    b) 接收并处理组织和个人关于平台、卖家、支持服务提供组织的违规投诉和诉求;
    c) 监督、分析并预警电子商务活动风险;
    d) 接收和处理电子商务报告及统计数据;
    e) 公开已报备和注册的平台名单、已获许可的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组织名单;
    f) 公开违规平台、卖家和支持服务提供组织名单。
  3.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数据库
  1. 电子商务数据库依据国家数字架构框架建设,确保数据对接和共享。
  2. 各部委、部委级机构和地方政府应将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与电子商务数据库对接,确保高效、安全,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职能和权限。
  3. 平台管理者、支持服务提供组织及相关机构,负责向电子商务数据库提供和更新信息,确保信息完整、真实、及时、准确。
  4.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违规处理
  1. 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依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后果,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a) 依据《行政违规处理法》予以行政处罚;
    b) 限制访问或暂停平台交易功能;删除违规内容;暂停或终止违规账户;将违规平台、组织从公开名单中移除;
    c)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相关方权益;
    d) 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e)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政府对本条第1款a、b、c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章 实施条款

第四十条 生效日期

本越南 2025 年《电子商务法》(第122/2025/QH15号)自2026年7月1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过渡条款
  1. 本法生效前已报备和注册的电子商务网站和应用,可依据报备和注册档案内容继续运营至2027年6月30日。
  2. 本法生效前已注册的电子合同认证服务组织,可继续运营至2027年6月30日。

本越南 2025 年《电子商务法》(第122/2025/QH15号)于2025年12月10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国民议会主席
陈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