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 布 日 期 : 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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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越南《房地产经营法》(29/2023/QH15)
第29/2023/QH15号法律
2023 年 11 月 28 日 河内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民议会颁布2023年越南《房地产经营法》(29/2023/QH15)。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调整范围
1、本法规定了房地产经营、不动产经营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国家对不动产经营的管理。
2、下列情形不适用2023年越南《房地产经营法》(29/2023/QH15):
(a) 因破产、解散、分立而出售房屋、建筑工程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机构和组织;依法因分立、合并或者合并而转移房屋、建筑工程、土地使用权的;
(b) 依照公共财产管理和使用法出售、转让、租赁属于公共财产的不动产的机构、组织和单位;
(c) 在解决纠纷时,根据法院判决或决定或商事仲裁员的判决或决定或国家主管机关的决定出售房屋、建筑工程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
(d) 转让、租赁、转租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不是土地使用权交易投资者已经拥有房地产项目技术基础设施的;
(e) 社会住房出租给工人和劳动者,应由越南劳动总联合会作为投资项目的管理机构根据住房法进行投资。
3、信贷机构、外资银行分行、信贷机构的债务管理和资产管理公司、越南信贷机构的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信贷机构出售房屋的法律设立和运营, 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项目转让,作为担保和抵押的抵押,依照信贷机构法和有关抵押品处理的法律进行追讨债务。
第2条 适用对象
在越南从事房地产业务的组织和个人。
与越南房地产业务相关的机构、组织和个人。
第3条 术语
在2023年越南《房地产经营法》(29/2023/QH15)中,下列术语应解释如下:
1、房地产业务是指以通过资本投资在房地产项目中建造房屋、建筑工程、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以谋取利润的活动,以供出售或转让;房屋和建筑工程的租赁、转租、租赁购买;租赁或转租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项目转让;房地产服务业务。
2、房地产服务业务包括提供服务:房地产交易大厅、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和房地产管理。
3、房地产项目是指经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批准的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房屋、建筑工程或土地使用权的经营工程建设投资项目,包括: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城市建设投资项目;农村居民区建设投资项目;建设建筑工程的投资项目,其功能包括教育、卫生、体育、文化、办公、贸易、服务、旅游、住宿、工业和建筑工程,具有混合功能;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工业园区、产业集群、高科技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
4、既有房屋和建筑工程是指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已经竣工并验收投入使用的房屋和建筑工程。
5、未来拟形成的房屋、建筑工程,是指正在建设投资或尚未依照建筑法验收投入使用的房屋和建筑工程。
6、房屋或建筑工程的租赁购买是指租购人按照约定向出租人预付款,预付款为租赁购买房屋或建筑工程价值的一定百分比,但不超过房屋或建筑工程的租赁购买合同价值的50%, 施工施工中施工楼面的面积;剩余金额应计算为在一定时期内按月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租购期限届满后,剩余款项已足额支付后,承租人对该建筑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楼面面积享有所有权。
7、房地产项目转让是指投资者将房地产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者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合法权益以及投资者对项目关联方(如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 部分房地产项目通过合同转让给受让方。
8、房地产经营合同,是指完全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房地产经营组织或者个人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购、卖、租、租、购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或转租;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
9、房地产服务合同,是指依照本法规定有资格提供房地产服务的组织与提供房地产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书面协议。
10、不动产交易大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设立和经营的不动产买卖、转让、租赁、转租、租购交易的场所。
11、房地产经纪是指在房地产的购买、出售、转让、租赁、转租或租赁购买中充当当事人的中间人。
12、房地产咨询是指应当事人要求就房地产业务相关事项进行的咨询。
13、不动产管理是指在房屋或建筑工程所有人或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的授权下,对不动产进行一项、部分或全部管理、开发和处置活动。
第4条 房地产经营原则
1、公开透明,在尊重当事人通过合同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自由谈判,不违反法律禁止。
2、房地产和已投入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3、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国防安全法的规定,在保护区外进行不动产交易。
第5条 房地产类型及投产项目
1、现有住房和未来形成的住房。
2、现有建筑工程和未来将形成的建筑工程,包括具有教育、卫生、体育、文化、办公、贸易、服务、旅游、住宿、工业和混合功能的建筑工程。
3、施工工程中的建筑建筑面积应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4、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
5、房地产项目。
6、政府应详述本条第2款和第3款。
第6条 房地产和房地产项目投入经营的信息披露
1、房地产企业在实施房地产或房地产项目经营前,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在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中充分、真实地披露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信息,并在其网站上公布房地产业务。
房地产项目信息包括:
(a) 投资政策决定或投资政策批准或房地产项目投资批准;
(b) 国家主管机关关于土地分配、土地租赁或土地用途变更许可的决定;
(c) 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详细规划信息;
(d) 根据本法在房地产业务交易中曾经签订的示范合同。
有关未来将要形成的房屋和建筑工程的信息包括:
(a) 房地产类型;房地产的选址、规模、施工进度和使用能力;关于公寓楼、建筑工程、多用途混合用途建筑的房地产公共用途区域的信息;
(b) 建设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基本设计已按照建设法进行评估;施工许可证,适用于需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开工通知;根据与项目进度表相对应的施工法,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测试文件;证明地基已按照建筑法验收和完工的文件,如果是公寓楼或与房屋的混合建筑;
(c)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文件;
(d) 关于对未来将要建造的房屋的买卖提供担保的协议;
dd) 国家主管机关关于未来将要建造的符合出售或租赁购买条件的房屋的文件;
(e) 对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如有)的限制;房屋抵押、建筑工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项目投入经营。
有关可用房屋和建筑工程的信息包括:
(a) 根据土地法,房屋和住宅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证书或房屋和其他土地附属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 建筑工程或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建筑工程所有权证书,但本条款b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b) 如果投资者的房地产项目中有房屋或建筑工程,则与该房屋或建筑工程相关的建筑用地面积需要根据土地法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
(c) 对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如有)的限制;房屋抵押、建筑工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项目投入经营。
房地产项目提供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信息包括:
(a) 根据土地法对房地产项目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b) 国家主管机关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这些土地使用权在房地产项目中拥有技术基础设施,可以转让给自己建造房屋的个人;
(c) 根据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详细规划和项目进度表,完成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文件;
(d) 项目投资人依法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税、地租等土地相关税费、收费、费用(如有)的文件;
dd) 对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如果有的话);土地使用权抵押和房地产项目投入经营。
公开信息在发生变更时必须更新,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7条 国家房地产企业投资政策
1、国家鼓励各经济部门的组织和个人根据国家各时期、各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投资房地产业务。
2、国家鼓励对投资建设符合投资奖励条件的社会住房和房地产项目的组织和个人实行优惠政策。
3、国家应当投资鼓励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项目范围以外的技术基础设施工程,支持投资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技术基础设施工程,对符合投资优惠条件的房地产项目。
4、国家投资鼓励组织和个人投资房地产项目范围内的城市公用事业服务项目和社会基础设施工程。
5、国家应当采取政策规范房地产市场,确保房地产市场健康、安全、可持续发展。
6、国家对组织和个人在房地产交易中实行非现金支付的政策。
7、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房地产交易大厅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土地使用权的买卖、转让、租赁、租购转租等交易。
第8条 房地产业务中的禁止行为
1、房地产经营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
2、伪造文件,故意伪造有关房地产或房地产项目投入经营的信息。
3、未按照房地产经营法的规定,未公开房地产及房地产项目信息。
4、房地产业务中的欺诈、欺骗或欺诈行为。
5、违反本法规定,从房屋、建筑工程和未来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的买卖、租赁购买中收取款项的;违反法律,使用从房屋、建筑工程和未来建筑工程的建筑建筑面积的买方或租赁购买者那里收取的款项。
6、未能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对国家的财政义务。
7、颁发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违反房地产经营法使用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
8、违法收取、管理、使用与房地产业务相关的收费、费用等金额。
第9条 组织和个人在做房地产业务时的条件
1、经营房地产业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企业法》设立企业,或者依照《合作社法》设立合作社或合作社联盟,有房地产经营线(统称房地产企业), 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组织和个人提供房地产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第五款的规定。
2、房地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 在被禁止从事房地产业务活动、根据法院判决或决定或国家主管机关的决定暂停或暂停运营期间;
(b) 确保未偿信贷和未偿公司债券与股本金额的比率;
(c) 通过房地产项目经营房地产的企业,土地利用规模小于20公顷的项目,必须拥有不少于总投资资本20%的权益,土地利用规模在20公顷以上的项目,必须具备不少于总投资资本的15%的权益,并保证能够调动资金实施投资项目;如果房地产经营企业同时实施多个项目,则必须有足够的股权分配,以保证每个项目的上述比例用于所有项目的实施。
3、小规模房地产经营者个人无需设立房地产经营企业,但必须依法申报纳税。
4、组织和个人出售非商业用途的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或者出售、出租或租赁购买房屋、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的小型建筑工程,无须遵守本法的规定,但必须申报和纳税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出售、租赁房屋、建筑工程或者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的,还须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5、组织和个人在提供房地产服务时,必须依照《合作社法》设立企业或者合作社或合作社工会(统称房地产服务企业); 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第10条 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土地使用权的经营形式和范围,国内组织和个人、海外越南和外商投资经济组织的房地产项目转让
1、境内组织和个人可以采取以下形式经营房地产业务:
(a) 投资建造房屋和建筑工程以供出售、租赁或租赁购买;
(b) 投资建设房地产项目的技术基础设施,以转让、租赁或转租已经存在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
(c) 购买或租赁购买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中的建筑楼面面积以供出售、租赁或租赁购买;
(d) 接收房地产项目转让或租赁的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
(e) 出租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的建筑楼面面积作转租;
(f) 租赁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租;
(g) 接收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转让,用于进一步的建设和商业投资。
根据允许进入越南的国籍法,作为越南公民的海外越南人可以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形式进行房地产业务。
根据国籍法,非越南公民并获准进入越南的海外越南人可以以下列形式进行房地产业务:
(a) 依照土地法规定,按照土地使用的形式、用途和期限,投资建设房屋和与土地使用权相关的建筑工程,以通过房地产项目进行买卖、租赁或租购;
(b) 根据土地法规定,按照土地使用的形式、目的和期限,投资建设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转租房地产项目的技术基础设施;
(c) 本条第 1 款 dd 和规定的房地产业务形式。
(d) 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必须符合《投资法》规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条件并办理投资手续的,可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形式经营房地产业务。
(e) 本条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经营房地产业务。
第11条 房地产项目要求
1、房地产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规划。
2、房地产项目必须符合《建设法》和《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符合批准的规划。
3、房地产项目建设投资的顺序和程序应当符合有关规划、投资、土地、建设、住房等法律的规定。
4、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时遵守施工许可证。
5、房地产项目必须按照计划、规划和设计,并在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实施期限内进行投资建设。
6、住房建设投资项目,除符合本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住房法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现有房屋和建筑工程的业务
第12条 现有房屋和建筑工程投入使用
1、可用的房屋类型,但根据《住房法》的规定属于公共财产的房屋除外。
2、本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用建筑工程。
3、建筑工程中可用的建筑建筑面积由本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第13条 现有房屋和建筑工程的经营原则
1、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的购卖必须与土地使用权相关联,但《土地法》和《住房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寓的业主、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有多个业主,他们有权以共同使用的形式使用土地。
2、本法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的购买者、租赁购买者,应由国家颁发房屋和建筑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购买或租赁的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有权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的命令和程序以及国家机构应符合土地法的规定。
3、房屋买卖必须符合住房法规定的房屋所有权期限。建筑工程的买卖和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必须按照建筑法的规定,按照建筑工程的工期规定。
4、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的买卖、租赁购买,必须按照土地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的形式、用途和期限以及土地和土地附属资产的登记作出规定。
5、房屋、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建筑面积的购买者或租赁购买者可以在购买或租赁购买的建筑工程中确立房屋、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的所有权。买方或租购者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中的建筑建筑面积的所有权成立时间是从买方或租购者全额支付购房价款或租购费并收到房屋或建筑工程的移交之时算起, 施工施工中的施工楼面面积,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6、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的购买、出售、租赁购买,必须附上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房屋和建筑工程的档案。建筑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楼面面积的购卖,必须明确划定共同拥有和使用的区域和设备,以及业主拥有和单独使用的区域和设备。
第14条 可供投入营业的房屋和建筑工程的条件
1、投入营业的房屋和建筑工程必须完全符合以下条件:
(a) 根据土地法,持有房屋和住宅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和其他土地附属资产的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的所有权,包括房屋所有权, 建筑工程或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建筑工程所有权证书,但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房地产项目建筑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除外;
(b) 不属于与房屋或建筑工程有关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房屋所有权纠纷或已投入营业的建筑工程的纠纷,并由主管机关通知、受理和解决;如有争议,由主管机关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或判决解决;
(c) 不为确保判决执行而受到训诫;
(d) 不属于法律禁止交易的情况;
(dd) 未处于法律规定的暂停或暂停交易期间;
(e) 已按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披露信息。
2、除满足本条第1项b、c、d、d、e项规定的条件外,投资者投入经营的房地产项目中的房屋和建筑工程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项目必须符合本法第11条规定的条件;
(b) 有文件证明房屋、建筑工程已按照建筑法验收投入使用;
(c) 项目投资人已依法向国家履行与土地有关的财务义务,包括土地使用税、地租和其他与土地有关的税费、费用和费用(如有),用于与房屋和建筑工程相关的土地;
(d) 根据土地法持有房屋和建筑工程附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3、投资人出售或者租赁的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 根据《投资法》和《建筑法》在投资项目下建造的建筑工程;完全符合财产登记法规定的条件,由国家主管机关向买受人或租赁买受人进行财产所有权登记;
(b) 拟出售或出租的建筑工程中的建筑面积必须具有特定的使用功能,并与主管机关批准的项目下建设工程中的其他区域分开,并在项目的设计档案中明确显示。 建筑工程,使业主能够独立管理和使用该建筑工程中的建筑楼面面积;
(c) 建筑工程和项目中建筑工程的建筑楼面面积必须按照适用于建筑工程类型及其功能的专门法规和标准进行适当设计;
(d) 拟出售或出租的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必须能够确定与该建筑建筑面积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形式和土地使用期限、与其他建筑工程业主共同使用或单独使用的土地面积; 其他依照土地法使用的土地使用者;
(dd) 建筑工程中的建筑面积必须明确界定为与土地相关的财务义务,包括土地使用税、土地租金和与土地有关的税款、费用和费用(如果有的话),卖方、租赁购买者或买方 建筑工程中建筑楼面面积的租赁购买义务在购、卖、租买合同中注明;
(e) 建筑工程必须以国家分配的土地使用形式建造,并收取土地使用税,或在整个租赁期内一次性收取土地租金的租赁土地。
第15条 有资格购买、租赁或租赁购买现有房屋和房地产企业建筑工程的主体
1、本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国内组织和个人、属于越南公民的海外越南人和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可以购买、租赁或租赁购买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供使用。
2、外国组织、外国个人和非越南公民的海外越南人可以根据住房法购买或租赁购买房屋。 非越南公民的海外越南人可以购买, 租赁或租赁购买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中的建筑楼面面积,以根据建筑工程的功能使用。
3、本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在越南境内合法经营期限内,可以购买、租赁房屋使用;依照本法规定为商业目的出租房屋;购买、租赁房地产项目投资人和房地产经营企业的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的功能使用,为其活动服务;根据建筑工程的功能,租赁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中的建筑楼面面积进行转租和使用。
4、在越南合法经营的外国组织和合法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个人可以租赁建筑工程,根据建筑工程的功能为其活动服务。
5、有权购买、租赁或租赁购买社会住房的主体应遵守《住房法》的规定。
第16条 在现有房屋和建筑工程中进行商业交易
1、合同当事人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的业务交易应遵守下列规定:
(a) 缔约各方应当按照本法和民法典的规定准备足够的资料和文件,以建立交易和签订合同;符合依照房地产经营法经营房地产业务的组织和个人的条件;符合《房地产经营法》和《住房法》规定的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等符合购房、租赁或租赁购房主体条件;
(b) 在签订合同之前,卖方、出租人租赁买方应向买方、承租人或租赁购买者提供充分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的信息和法律文件;
(c) 如果房地产通过房地产交易大厅进行交易,则还必须遵守本法第七章第一节的规定;
(d) 房地产需要对交易合同进行公证或认证的,合同的公证认证应符合公证认证法律的规定。
2、缔约各方应当严格履行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充分履行对国家的财政义务和其他义务。
3、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的购买、销售或租赁购买合同的当事人应由一方当事人同意,向国家主管机构提交申请书,以授予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屋、建筑工程、此类建筑工程的建筑楼面面积的土地附属资产的所有权。在项目投资人购买或租赁购买房屋、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的情况下,投资人应当办理国家主管机关向买方颁发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的程序。 租赁购买,但购买者或租用购买者自愿办理证书签发手续的情况除外。
4、国家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土地法颁发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第17条 房地产项目投资人的责任
1、依法投资房地产项目的建设、经营、管理和开发。全面履行项目投资人义务,按照建设法及有关法律制定、鉴定、审批和实施项目。
2、确保项目实施的资金来源符合批准和批准的时间表。
3、自将房屋移交给买方之日起或房屋承租人-买方按约定全额支付金额之日起50天内,必须向国家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授予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档案。 土地附着资产的所有权,依照土地法的规定,为购买者或租赁购买者,除非购买者或租用购买者自愿办理颁发证书的手续。
4、不得授权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等房屋的押存、购买、出售、转让、租赁购买合同。
5、遵守有关投资、建设和土地使用活动以及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的买卖或租赁购买的法律规定,确保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的买方或租购者获得国家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程中的建筑建筑面积等从投资者处购买或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的证明。
6、按照国家主管机关的详细规划、批准设计、施工许可证和项目投资指南批准,在项目内建造房屋、建筑工程和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工程;遵守施工规定。
7、房屋的移交应符合住房法的规定。
8、如果将公寓楼以外的粗犷房屋移交给买方或租赁购买者,则必须完成该房屋的整个外观。
9、项目投资人依法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18条 卖方、出租人、租赁购买现有房屋和建筑工程的权利
1、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的出卖人、租赁购买人享有下列权利:
(a) 要求买方或受雇购买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到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
(b) 要求采购人或租用购买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法全额付款;
(c) 要求买方或租购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调执行购、卖、租购手续;
(d) 未按合同约定的款项交出房屋、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的,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e) 要求购买者或雇佣购买者支付因购买者或雇佣购买者的过错造成的损坏或修复损坏部分的赔偿金;
(f) 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
2、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的出租人享有下列权利:
(a) 要求承租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接收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
(b) 要求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全额付款;
(c) 要求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建筑工程中保存和使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
(d) 要求承租人赔偿因承租人过错造成的损坏部分或修复损坏部分;
(dd) 经承租人同意,对租赁建筑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楼面面积进行翻新和升级,但不得影响承租人;
(e) 要求承租人在租赁期满时交出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合同未约定租期的,施工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提前6个月通知承租人后方可收回;
(f)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方面终止履行房屋、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的租赁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金支付比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延迟 3 个月或更长时间;将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楼面用于不当出租用途;故意对房屋、建筑工程、租赁建筑工程的建筑建筑面积造成严重损坏;未经合同约定或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对租赁建筑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或建筑楼面进行维修、翻新、升级或转租;
(h) 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
第19条 现有房屋和建筑工程的卖方、出租人、租赁购买者的义务
1、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建筑面积的出卖、租赁或租赁购买,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a) 通知买方、承租人或租赁买方有关房屋所有权、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如有)的限制;
(b) 在移交给买方、承租人或租赁买方之前,保存已出售、租赁或租赁的建筑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
(c) 办理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建筑楼面面积的买卖、租赁或租赁购买手续;履行已签订合同中的义务;为买方或雇佣买方转让房屋和建筑工程的买卖或租购合同创造条件;
(d) 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等条件,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的建筑楼面面积转让给买方、承租人或者租赁买方;
(e) 依照土地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的办理手续;将合同约定的证书和相关档案移交给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中建筑楼面面积的买方或租赁购买者;
(f) 房屋出租人、建筑工程和建筑施工建筑面积应当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稳定使用;依法或约定的维护和修理;出租人未进行维护、修理,给承租人造成损害的,必须给予赔偿;
(h) 承租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房屋、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的出租人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承租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出租人可以单方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必须提前30日通知承租人;
i) 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对建筑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提供保证;
i) 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赔偿;
2、依法履行对国家的财政义务;
3、完全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从事房地产业务的组织和个人的条件,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的房地产业务的形式和范围;
4、依照本法规定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的购、卖、租、买合同;
(a) 确保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的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这些建筑工程在出售、租赁或租赁购买的建筑工程中;
(b) 按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开信息;负责其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的建筑楼面面积和房地产项目的信息;
(c) 在投资、建设、土地、住房、房地产业务、房屋相关税收、建筑工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等领域受到行政处分的,必须按照《行政违法行为法》的规定全面执行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的建筑建筑面积签订买卖、租赁或租赁购买合同前的行政违法行为;
(d) 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5、当项目投资者签订销售、租赁、购买公寓或建筑工程或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的合同时,其功能服务于办公、贸易、服务、旅游或住宿目的,以及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混合功能的建筑工程,为许多客户服务,与核准投资项目下的建筑工程有关的下列内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a) 业主在项目或建筑工程中的共同或私人所有权;
(b) 项目及建筑工程的泊车位安排;
(c) 关于建筑工程管理和运营的组织计划;
(d) 建筑工程管理和运营的维修资金和服务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e) 对土地的财务义务和其他财务义务的项目、建筑工程、建筑工程中的建筑建筑面积依法为买方或租购人;
(f) 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
第20条 现有房屋和建筑工程的购买者、租户、租用购买者的权利
1、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的购买者或租赁购买者应享有下列权利:
(e) 要求卖方、租买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建筑楼面的买卖手续;
(e) 要求卖方或出租人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和其他条件交出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法和相关档案,交出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e) 要求卖方或出租人按照合同和法律约定对建筑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提供保修;
(e) 要求卖方或租买方按时交付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的建筑建筑面积和合同中的其他承诺而造成的损害赔偿;
(e) 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
2、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外,租购人还享有下列权利:
(a) 将部分或全部房屋、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转租给建筑工程;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转让房屋、建筑工程的租购合同;
(b) 要求出租人在租购期内修复非自有过错的房屋、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的损坏;
(c) 请求出租人赔偿因出租人过错造成的损失;
(d) 自向出租人全额付款之时起,有权拥有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
3、房屋、建筑工程或者建筑建筑面积的承租人享有下列权利:
(a) 要求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交出建筑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
(b) 要求出租人在施工中提供完整、真实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信息;
(c) 在合同约定或出租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转租部分或全部房屋、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
(d) 在业主变更的情况下,按照与出租人商定的条件继续租赁;
(e) 如果房屋、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不是由他/她的过错造成的,则要求出租人修复建筑工程中对房屋、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的损坏;
(f) 请求出租人赔偿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
(h)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方解除房屋、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的租赁合同:未对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程中建筑建筑面积进行维修,使用不安全或者对承租人造成损害;增加房屋租金、建筑工程租金,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未按合同约定;由于第三方的利益,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楼面面积的权利受到限制;
(i) 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
第21条 现有房屋和建筑工程的购买者、承租人或租赁购买者的义务
1、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建筑面积的购买者、承租人或租赁购买者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a) 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法,全额支付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的购房、租赁或租赁购买费用;
(b) 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接收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程中的建筑建筑面积和相关档案;
(c) 正确、充分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与卖方、出租人或租赁买方协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购买、出售、租赁或租赁购买的手续;
(d) 赔偿因过失造成的损害;
(e) 在购置的建筑工程中,按照其功能使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楼面面积;遵守法律规定的防火和灭火,确保卫生、环境、安全、社会秩序和安全;
(f) 遵守法律规定,在进行房屋的维修、翻修、修缮、拆改等工作时,不得影响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其他组织、住户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
(h) 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有关各方和合资格人士检查、监测、维护、修理、更换和安装设备系统、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共同所有权区域, 业主在建筑工程中共同使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楼面面积;
(i) 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
2、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外,在投资项目中,具有商业、服务、旅游或住宿用途的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的购买者或租赁购买者应承担下列义务:
(a) 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为建筑工程的管理和运营提供维护和服务费用;
(b) 遵守合同和法律规定中约定的适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工程管理和运营的法规和条例;
(c) 在建筑工程的管理、使用、开发和经营以及建筑工程的建筑建筑面积方面遵守法律规定;
(d) 对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建筑楼面面积的所有权、管理、使用、开发、经营,依法申报纳税。
3、在租赁的建筑工程中购买房屋、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时,除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义务外,房屋、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的买受人有义务确保 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利益,租赁期限仍然有效。
4、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外,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的承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a) 因自身过错而必须修复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的损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归还出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对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程中的建筑楼面面积进行改建、翻新或拆除;
(b) 将部分或全部房屋、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转租给出租人;
(c) 单方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或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的,当事人未另行约定的,必须提前30日通知出租人。
除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义务外,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中的建筑建筑面积的承租人-购买者也有义务在未经承租人-购买者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改变、翻新或拆除建筑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在租购期限内修复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房屋、建筑工程损坏;将部分或全部房屋、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转租给出租人;将建筑工程租购合同的转让通知出租人。
第三章 未来将形成的房屋和建筑工程业务
第22条 未来形成的房屋和建筑工程将投入营业
1、未来将要形成的房屋类型,但根据《住房法》的规定属于公共财产的房屋类型除外。
2、本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来拟形成的建筑工程类型。
3、未来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由本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第23条 未来形成的房屋和建筑工程的经营原则
1、房地产项目投资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在今后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中出售、租赁购买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
2、未来建设工程中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楼面面积的购置、出售、租赁购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 遵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
(b) 未来建设工程中符合购房、租赁购房、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条件的主体,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c) 未来建筑工程中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楼面面积的经营交易,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d) 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的出卖人、租赁购买人在未来建筑工程中的权利,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dd) 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的出卖人、租赁购买者在未来建筑工程中的义务应符合本法第十九条a、b、c、d、dd、h、i、k、l、m、n、o、p、q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
(e) 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的购买者、租赁购买者在未来建筑工程中的权利,应符合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f) 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的购买者、租赁购买者在未来建筑工程中的义务应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
(h) 遵守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3、确保公开性和透明度;保护签订房屋买卖、租赁购买合同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的建筑楼面面积。
4、房地产项目投资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a)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
(b) 使用从买方或雇佣买方收取的资金投资于建筑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这些建筑工程已出售或出租,用于已签署合同中约定的正确用途;遵守《防止和打击洗钱法》的规定;
(c) 根据已签署的买卖或租购合同,向买方或租购人或国家主管机构公开提供有关房屋建设、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投资进展的信息。如果选择通过房地产交易大厅分销产品,则向房地产交易大厅提供根据本法规定有资格营业的房地产的全面和真实的档案和信息;
(d) 未授权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押金合同、房屋买卖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建筑建筑面积等。
(e) 房地产项目投资人,在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投产条件时,只能向存款人收取不超过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买卖价5%的保证金。定金协议必须明确写明房屋的买卖价格、建筑工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
第24条 未来形成的房屋和建筑工程投入营业的条件
1、依照建筑法开工建设的房屋和建筑工程。
2、持有下列各类土地使用权文件之一:
(a) 关于土地分配的决定;
(b) 依照土地法作出土地租赁决定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c) 关于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决定;
(d) 土地使用权证书;
dd) 房屋所有权和住宅用地使用权证书;
(e)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和其他土地附属资产的所有权证书;
(f) 根据土地法的其他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3、论文类型如下:
(a) 房屋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申请卷宗,以防根据建筑法需要施工许可证;
(b) 根据建筑法不需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开工建造房屋和建筑工程的通知以及房屋和建筑工程的建筑设计档案;
(c) 根据与项目进度表相对应的施工法完成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的验收测试文件;如果是公寓楼或与房屋的混合楼,必须有文件证明地基已按照建筑法验收和完成。
4、项目投资人未来待建房屋售租前,须书面通知省级国家主管房地产业务的管理机构房屋是否具备买卖条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省级国家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对房屋投产情况进行检查,并书面答复投资者符合条件的房屋。 租赁购买;如果不符合资格,必须明确说明原因。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5、房屋和建筑工程必须位于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批准的房地产项目中,以及以投资建造房屋和待售建筑工程为目的的批准项目的内容中, 租赁-购买。
6、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1款第1项a、c点、c项第2项规定的条件。
7、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房地产或者房地产项目投产情况进行公示。
8、未来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除符合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第25条 购买、出售、租赁购买房屋和未来将要形成的建筑工程的付款
1、未来建筑工程中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建筑面积的购卖付款应多次支付,第一次不得超过合同价值的30%(含定金),其后次数必须与施工进度一致,但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价值的70%后方可移交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为买方;卖方为本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外商投资经济组织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价值的百分之五十。
2、未来建筑工程中租购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建筑面积的付款应多次支付,第一次不超过合同价值的30%(含定金),其后时间必须与施工进度一致,直至房屋移交为止。 建筑工程,建筑工程中的建筑建筑面积归承租人购买者所有,但向出租人预付款总额不得超过房屋租购合同价值的50%,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中的建筑建筑面积。剩余金额计算为合同约定的一定时期内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
3、未依照土地法规定,买卖人或租买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的,不得收取合同价值的95%以上;当国家主管机关根据《土地法》向买方或租赁买方颁发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时,应支付合同的剩余价值。
第26条 保证在售、租、购房中形成未来形成的房屋
1、房地产项目投资人未来待建房屋出售或租赁前,必须经境内商业银行或在越南合法经营的外资银行分行批准,为投资者对买方的财务义务提供担保。 投资人未按照未来拟成立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出房屋的租赁购买房屋(以下统称担保银行)。
当投资者未能按照未来形成的房屋购买、出售或租赁购买合同中对买方或租购者的承诺将房屋移交给买方或租购者时,投资者对房屋买方或租赁购买者的财务义务,包括投资者从买方那里预先收到的金额, 在已签署的未来建成房屋的购买、销售和租赁购买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购买和其他金额(如有),当投资者未能按承诺交付房屋时,投资者有义务向买方或租购方支付。
2、担保银行批准向投资者提供担保的,担保银行与投资者应当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签订担保协议。
担保行应根据签署的担保协议,向房地产项目投资人发出书面承诺书,确认将向投资人批准担保的项目内房屋的所有购房人、承租人出具保函。投资者应负责在签订未来将要建造的房屋的购买、出售或租赁购买合同时,将本书面承诺的副本发送给买方或租赁购买者。
3、在签订未来拟建房屋的买卖或租赁购买合同时,买方或租购方可以选择是否对投资者的财务义务提供担保。如果买方或租购人选择不对投资者对其的财务义务提供担保,则双方无需为已签订合同的买方或租用购买者遵守本条第4、5、6、7、8款的规定。买方或租赁买方拒绝保证投资者对其的财务义务的,应当在签订未来建成房屋的买卖或租赁购买合同时以书面形式约定。
4、担保行根据投资者与买方或租赁购买者提供的买卖买卖买买合同,担保行应当依法向与投资人签订未来建成房屋买卖或租赁购买合同的买受人出具保函。银行并将其发送给投资者,由投资者提供给已签署购买、出售或租赁购买未来将形成的房屋合同的每个买家或租赁购买者。
5、担保范围、担保义务履行条件、内容、费用等应当由当事人约定,但必须保证担保银行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任,并须载入担保银行与房地产项目投资人签订的担保授予协议。
担保银行与项目投资人签订的担保协议和担保银行向未来建成房屋的买受人或租赁购买人出具的保函必须载明有效期。
6、投资人应当自未来建成房屋购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或者未来建成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买方或租赁买方提供保证书。投资者只有在向买方、租购方和买方、租购方提供担保书后,才能根据买方或租购合同从买方或租购者那里收到付款。
7、出资人未按照购房合同、租购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房,未履行或者未充分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买受人或受雇购买者的财务义务,而买受人或受雇购买人提出要求的,担保行应当履行其对买受人或受雇购买人的财务义务。代为购买或租赁购买,按照保函中的承诺。
8、未来建成房屋买卖中的担保应当符合银行担保法的规定。本条关于未来建成房屋买卖担保的规定,不适用于社会住房的买卖。越南国家银行应指导未来建造的房屋的买卖和租赁购买的担保。
第27条 未来将形成的房屋和建筑工程的移交
1、房屋的移交应符合住房法的规定。
2、房地产项目出资人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将建设工程和建设工程中的建筑建筑面积移交给买方或租购方,并保证以下原则:
(a) 依照建筑法验收验收并投入运营使用的建筑工程;
(b) 施工工程和施工施工楼面面积的交接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c) 移交的条件、顺序和程序以及移交建筑工程的权限应符合建筑法。
3、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的买受人或租赁购买人应直接接收建筑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的移交,或者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书面授权代理人接收建筑工程的移交, 施工施工中的施工楼面面积。
第四章 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与技术基础设施交易
第一节 总则
第28条 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业务形式
1、投资者应按以下形式交易已经拥有房地产项目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
(a) 将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自行建造房屋的个人,其形式是将出售地块出售,供个人自行建造房屋;
(b) 将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投资建造房屋和建筑工程的组织;
(c) 根据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目的和投资项目内容,将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给组织和个人使用。
2、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与技术基础设施的交易应按以下方式进行:
(a) 已建成投产的房地产项目已具备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完全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b) 不动产经营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法第六章规定,通过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转租交易;
(c) 交易各方应负责准备所有有效信息和文件,以证明其具有足够的法律行为能力,可以根据民法建立交易并签订合同;符合依照房地产经营法经营房地产业务的组织和个人的条件;
(d)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转租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向委托人提供本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的充分资料和文件;
(e) 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签订合同的内容,依法全面履行对国家的税费、收费义务;
(f) 在房地产项目中已经拥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应当按照土地法向受让人办理国家主管机关颁发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的程序。 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受让人自愿办理证书申请手续的除外;
(g) 国家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土地法向受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第29条 房地产项目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要求
1、房地产项目拥有土地使用权,技术基础设施投入运营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a)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
(b) 技术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投资已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国家主管机关根据《建设法》、《城市规划法》和《投资法》批准的项目进度表完成;
(c) 确保提供电力、供水、排水、废物收集和废水处理服务;在转让、租赁或转租土地使用权之前,确保与该地区的一般基础设施系统相连接;
(d) 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或转租必须符合国家主管机构批准的投资项目的投资目标和内容。
2、房地产项目中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转租,必须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有关形式、用途和土地使用期限的规定, 土地登记依法进行。
第30条 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转租的当事人的义务
1、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出租人转租的义务规定如下:
(a) 提供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充分和真实的信息,并对它们提供的信息负责;
(b) 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地块边界交割土地;
(c) 赔偿因过失造成的损害;
(d) 依法履行对国家的财政义务;
(e) 依照土地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依照土地法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交给受让人,但受让人自愿办理发给证书的手续的除外;
(f) 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租赁、转租登记;检查并提醒承租人或转租人保护、保存和使用土地用于正确的目的;通知承租人或次承租人第三方对租赁土地的权利;
(h) 国有企业转让、租赁、转租房地产项目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遵守企业生产经营中国有资本的管理和使用法律规定;
(i) 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
2、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的受让、租赁或转租义务规定如下:
(a) 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法向转让人、出租人转租土地使用权的款项;
(b) 确保第三方对转让、租赁或转租土地的权利;
(c) 赔偿因过失造成的损害;
(d) 依法履行对国家的财政义务;
(e) 按时、按时、地点和合同约定的地块边界获得面积足够的土地;
(f) 将土地用于正确的目的和边界;不得毁坏土地;不得损害周边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h) 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租赁土地;
(i) 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自行建造房屋的个人
第31条 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自行建房个人的条件
1、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2、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期限内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位于依照土地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项目土地面积内。
3、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主管机关通知、受理或者解决的纠纷,或者主管机关已经解决但主管机关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或者裁定解决的纠纷;
4、不得剥夺土地使用权,以保证判决的执行。
5、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禁止的交易;在依法被暂停或暂时停止交易的情况下。
6、不属于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城市中心的区、市区或城市的土地;根据《土地法》的规定,不拍卖土地使用权用于投资住房建设项目。其余地区,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允许项目投资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技术基础设施供个人自建房屋的区域。
7、项目投资人出让房地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前,应将符合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书面通知省级国家房地产业务管理机构。
自收到项目投资人通知之日起15日内,省级国家主管房地产业务的管理机构应当审查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情况,并书面答复具有技术基础设施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供个人建造自己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必须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8、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已投入运营的房地产项目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信息进行公示。
第32条 对已经拥有房地产项目技术基础设施供个人自行建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的要求
1、必须是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人。
2、符合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3、依法向国家履行了土地使用税、地租、土地税等与土地有关的财政义务,对房地产项目投产的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面积收取费用(如有)。
4、在投资、建设、土地、住房、房地产经营、土地涉税等领域受到行政处分,技术基础设施已投入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政违法行为处分决定书应当在签订已授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前完成房地产项目中的技术层。
第33条 在房地产项目中拥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供个人建造自己的房屋
1、履行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2、监测、督促、监督和创造条件,让受让人按照批准的设计、详细规划、施工许可证,在发放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按照项目中已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协议,按时进行房屋建设双方根据《建设法》及相关法律签订的不动产。
3、要求受让人在房屋施工过程中对技术基础设施系统造成损害的,给予损害赔偿。
4、对受让人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对技术基础设施系统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和补救。
5、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34条 在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技术基础设施供个人自行建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
1、履行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
2、房屋的建设必须按计划进行,根据批准的设计和详细规划,施工许可证,在需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并按照在已签署的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协议进行。
3、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建造过程中接受转让方的监督,遵守建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4、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如对技术基础设施系统造成损害的,必须赔偿因房屋过失造成的损害。
5、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节 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转租给各组织
第35条 房地产项目技术基础设施用地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给
组织的条件 房地产项目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给组织,必须符合第1条规定的条件。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
第36条 将已经拥有房地产项目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转租给已经拥有房地产项目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转租的组织,必须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要求。
第37条 在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出租人或转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1、履行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2、为受让方、承租人、转租人提供充分的项目法律档案和土地使用权,以便按照投资法、建设法及相关法律办理项目投资建设手续。
3、为受让方、租赁或转租方创造条件,以在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项目下进行建设投资。
4、要求受让方支付建设投资过程中技术基础设施系统损坏的赔偿金。
5、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38条 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或转租在组织的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
1、履行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
2、按照《土地法》的规定履行土地使用者的义务。
3、依照投资建设法、土地投资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转租土地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上投资建设建设投资项目。
4、在拟转让、租赁或转租的土地上投资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
(a) 按照批准和批准的详细规划和项目进度表投资建设工程;
(b) 根据批准或批准的项目实施时间和批准的规划,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系统,以确保与周边地区基础设施系统的同步和连接;
(c) 确保在项目范围内提供项目运营管理服务、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社会基础设施和其他服务;
(d) 依法将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移交给地方行政部门,以防根据核准项目进行转让;如果尚未移交,则必须负责在尚未移交期间管理、运营和确保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
5、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房地产项目出让
第39条 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原则
1、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人,在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实施期限内,可以将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投资人,以进一步投资建设和商业。
2、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全部或部分时,必须保证项目的规划和目标不变;确保关联方的合法权益。
3、房地产项目全部或部分转让完成后,受让方应继承受让方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成为转让项目或部分项目的出资方。接收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投资者,如项目内容无变的,无须重做项目档案、建设规划、施工许可证;如有变更,受让投资者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4、房地产项目全部或者部分的转让,必须符合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土地法关于土地使用和土地登记的形式、用途和期限的规定。
第40条 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转让条件
1、可转让房地产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 项目已根据投资准则作出决定,已获准列入投资准则或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在项目必须办理投资者认可程序的情况下,已被选中或被认可为投资者;
(b) 项目根据建筑法和城市规划法批准的详细规划;
(c) 已完成补偿和安置支持的项目和移交项目的一部分。在转让整个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的情况下,相应的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表完成,根据建设法、城市规划法和批准项目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完成设计和详细规划《建筑法》;
(d) 项目或者部分转让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主管机关通知、受理或者解决的纠纷或者有争议,而是经主管机关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或者裁定解决的;不被束缚,确保判决的执行;在法律禁止交易的情况下,则不然;未处于法律规定的暂停或暂停交易的期限;
(e) 项目未暂停、终止运营或国家主管机构未出具土地收回决定;项目或者部分转让项目被行政处分的,投资者必须完全遵守国家主管机关依照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作出的行政违法行为处分决定;
(f) 如果项目被抵押以确保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则必须解除抵押;
(h) 项目仍在实施期限内;
(i) 对于部分工程转让的房地产项目,还需要确保转让工程部分的建筑工程项目或建筑工程的使用和商业目的能够独立于房地产项目中的其他工程部分。
2、接收房地产项目全部或部分转让的投资者,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承诺按照批准的项目内容继续投资建设和经营;项目内容发生变化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3、转让投资者已出具国家主管机关关于土地分配、土地租赁或土地用途变更用途的决定;已履行项目与土地相关的财务义务,包括土地使用税、地租和其他与土地相关的税款、费用和费用(如有),向项目所在国或转让的项目部分缴纳,而无需根据土地法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转移项目的一部分。
4、国有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部分或者全部,除符合本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企业生产经营中国有资本的管理和使用法律规定。
5、除本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的条件外,房地产项目全部或部分的转让,还必须符合投资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41条 允许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能力
1、依照《投资法》的规定,经投资者批准或取得投资登记证的房地产项目,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权限和程序应当符合《投资法》的规定。
2、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房地产项目,允许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权限如下:
(a) 总理应决定允许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总理已决定投资政策、批准投资政策或批准投资。总理授权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部分房地产项目的转让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决定允许部分项目转让,并遵守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b)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决定允许转让全部或部分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政策、批准投资政策或批准投资的房地产项目。
第42条 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转让程序
1、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让许可权范围的房地产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程序如下:
(a) 项目投资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或者省级人民委员会授权的省级国家房地产管理机构提交全部或者部分房地产转让申请书;
(b)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在收到完整有效的档案之日起45天内,收集建设部和有关部委、部门和机构的意见,组织评估并提交总理审议并决定是否允许移交;房地产项目不符合出让条件的,档案接收机构必须向项目投资人发送书面通知,说明原因;
(c) 在总理发布允许转让的决定后,转让人和项目受让人必须签署项目转让和移交合同。
2、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转让许可的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其出让程序如下:
(a) 投资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或者省级人民委员会授权的省级国家房地产管理机构提交全部或者部分房地产转让申请书;
(b)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完整有效的档案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机构征求意见,组织鉴定,作出准予移交的决定;如果项目或房地产项目的一部分不符合转让条件,档案接收机构必须向项目投资者发送书面通知,说明原因;
(c) 省级人民委员会作出允许转让的决定后,工程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移交项目。
3、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全部或部分项目的受让人是本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在国家主管机关和签订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作出允许转让的决定后,执行根据土地法办理土地手续。
4、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43条 当事人在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时的权利和义务
1、出让房地产项目全部或部分的投资者应当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 将其对项目全部或部分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投资者继续投资建设用于商业的房地产,但已履行但与受让投资者和项目继续经营无关的权利和义务除外; 该项目的一部分;
(b) 将相关档案转交给受让人;及时、全面、公开地告知并满意解决与项目或移交项目部分有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c) 与受让人协调,按照土地法为受让人办理与土地有关的手续;
(d) 转让房地产项目部分的,转让人可以要求受让方按照批准的项目内容、施工许可证继续投资建设房屋和建设工程,在需要施工许可证和批准详细规划的情况下根据《建设法》和《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及时监测和通报受让方土地使用和建设投资违法行为的国家主管机关;
(e) 依法履行对国家的财政义务;
(f) 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房地产项目全部或部分受让人应当享有下列权利义务:
(a) 继承并履行被转让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b) 按照已批准项目的内容,继续投资项目的建设和业务;如有变更,应当遵守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c) 在接收房地产项目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方应当遵守项目转让方的要求,确保在建设投资过程中符合项目规划;
(d) 依法履行对国家的财政义务;
(e) 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房地产经营合同
第一节 房地产经营合同的种类、房地产经营合同的使用
第44条 房地产业务合同
1、房地产经营合同的类型包括:
(a) 房屋购卖合同、租购合同;
(b) 房屋租赁合同;
(c) 买卖合同、建筑工程的租购合同、建筑工程中具有旅游和住宿功能的建筑建筑面积;
(d) 以旅游或住宿为目的的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中的建筑建筑面积租赁合同;
(e) 建筑工程的买卖合同、租购合同、建筑工程中具有教育、卫生、体育、文化、办公、贸易、服务、工业和建筑工程混合功能的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
(f) 建筑工程租赁合同,建筑工程的建筑建筑面积,其功能为教育、卫生、体育、文化、办公、贸易、服务、工业和建筑工程,具有混合功能;
(h) 房地产项目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i) 房地产项目具有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
(j) 整个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合同;
(k) 部分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
(l) 买卖合同、房屋和建筑工程的买租合同的转让合同。
2、房地产服务业务合同的类型包括:
(a) 房地产交易大厅服务合同;
(b)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c) 房地产咨询服务合同;
(d) 房地产管理服务合同。
3、房地产完全符合投产条件或者房地产项目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转让条件时,应当签订房地产经营合同。
4、应当事人要求,对至少一方为房地产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营合同或房地产服务经营合同进行公证或认证。
5、交易当事人为个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工程建筑楼面的买卖、租赁-购买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或认证。
6、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当事人最后一方当事人签署合同或以合同中表示的其他接受形式的时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公证、认证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公证认证文件依照公证认证法生效之时。
政府应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房地产业务合同范本的类型。
第45条 合同在房地产业务中的使用
1、组织和个人在订立房地产经营合同或者房地产服务经营合同时,必须遵守房地产经营法和民法典的规定。
2、房地产项目和房地产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应当使用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范本,并按照本法第六条第二款d项的规定对房地产经营合同进行公示。
3、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房地产经营合同不适用于社会住房的买卖、租赁、租买、转租。
第46条 房地产业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1、房屋、建筑工程的买卖、租赁或租赁购买合同必须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a) 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b) 房地产信息;
(c) 出售、租赁或租赁购买价格;
(d) 付款方式和时限;
(e) 银行的担保保证投资者在未来出售房屋时的财务义务;
(f) 交付和接收不动产和所附档案的时限;
(g) 保修;
(h)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i) 违约责任;
(j) 违约处罚;
(k) 合同终止或取消的情况及处理措施;
(l) 争端解决方式;
(m) 合同的生效时间。
2、房地产项目技术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a) 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b) 有关地块和土地附属资产(如有)的土地类型、面积、位置、数量、边界和状况的信息;
(c) 土地使用期限;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附属资产)的转让、租赁或转租价格(如有);
(d) 付款方式和时限;
(e) 土地移交和所附档案的时限;
(f)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g) 第三方对地块的权利(如有);
(h) 违约责任;
(i) 对违约的处罚;
(j) 在租赁或转租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合同到期时的后果的解决;
(k) 合同终止或取消的情况及处理措施;
(l) 争端解决方式;
(m) 合同的生效时间。
3、房地产项目全部或部分转让合同必须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a) 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b) 获批项目的基本情况;
(c) 有关整个项目或部分转让项目的详细信息;
(d) 转让价格;
(e) 付款方式和时限;
(f) 移交全部或部分项目和所附档案的时限;
(g)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h) 当事人在执行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行政程序方面的责任;
(i) 违约责任;
(j) 违约处罚;
(k) 合同终止案件及处理措施;
(l) 争端解决方式;
(m) 合同的生效时间。
4、房地产服务业合同必须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a) 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b) 服务的主题和内容;
(c) 服务要求和结果;
(d) 服务期限;
(e) 服务费、报酬和服务佣金;
(f) 付款方式和时限;
(g)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h) 争端解决方式;
(i) 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47条 房地产业务中的交易价格
1、房地产或已投入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的买卖、转让、租赁或租购价款,应当由当事人约定,并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国家有价格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这些规定。
2、经营房地产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在合同中正确记录实际成交价款;负责在合同中记录与实际交易价格不符的交易价格。
第48条 房地产业务中的付款
1、房地产交易和房地产项目的付款应当由合同当事人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
2、项目投资人、房地产经营企业、房地产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在境内信贷机构或在越南境内合法经营的外资银行分行开立的账户,从客户处收取房地产经营合同或房地产服务经营合同项下的款项。
3、买受人、承租人、租买人逾期或出卖人、转让人、出租人、租赁买方迟延交房造成的罚款和损害赔偿,应由当事人约定,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节 房地产经营合同的转让
第49条 房屋和建筑工程的购买、销售、租赁、购买合同的转让
1、根据本法规定转让的房屋或建筑工程的购买、出售或租赁购买合同包括:
(a) 未来将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
(b) 未来将形成的房屋的租购合同;
(c) 现有的建筑工程租购合同。
2、本法第六章第二节关于房地产经营合同转让的规定,不适用于社会住房买卖租赁合同。
第50条 房地产经营合同转让条件
1、房屋和建筑工程的买卖或租赁购买合同的转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申请人尚未根据土地法向国家主管机构提交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的申请卷宗;
(b) 无争议的房屋、建筑工程的买卖、租赁、购买合同正在由主管机关依法通知、受理和解决,或者合同存在争议,但经主管机关判决解决的。 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和裁定;
(c) 买卖或租购合同项下的房屋和建筑工程,不受限制或抵押,以确保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除非抵押权人另有约定;
(d) 根据房地产经营法订立买卖、租购合同。
房屋和建筑工程的购买、销售或租赁购买合同的转让应适用于整个合同。同一合同中购、卖、租购多户、建筑工程,当事人希望转让房屋、建筑工程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在转让合同前,对购、卖、租、购合同、建筑工程合同进行修改或者签订合同附件。
第51条.房地产经营合同转让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未来建成房屋的买受人或租赁购买者以及现有建筑工程的承租人有权转让未来建成房屋的买卖或租赁购买合同或现有建筑工程的租赁购买合同,在申请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档案时 根据《土地买方和租赁买方土地法》的规定,土地附属资产的所有权尚未移交给国家主管机构。
2、合同受让人可以继续继承,以继续行使未来形成的房屋的买受人或租赁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承租人与投资者一起购买现有建筑工程。投资方有责任为合同转让双方创造条件,不得收取与合同转让有关的任何费用。
3、未来建成房屋或者现有建筑工程的购卖、租赁购买合同的受让人,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依照土地法的规定,向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颁发。
第52条 房地产经营合同转让的命令、程序和档案
政府应详细说明房地产经营合同转让的订单、程序和档案。
第七章 房地产服务业务及房地产服务业务的培训、再培训及执业证书的颁发
第一节 房地产交易大厅
第53条.房地产交易大厅的组织和运作原则
1、房地产交易大厅必须遵守本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2、房地产交易大厅的运作必须公开透明,按照颁布的运营规程和交易流程;通过场内提供房地产交易服务,按照与请求提供服务的一方签订的法规和合同享受报酬。
3、在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上发布有关房地产交易大厅的信息。
4、房地产经纪个人与房地产经纪个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完全满足本法规定的经营条件。
5、房地产交易大厅应进行直接交易和电子交易(如有);在电子交易的情况下,必须遵守本法、电子交易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54条 房地产交易大厅的设立和注册
1、提供房地产交易大厅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设立房地产服务企业。
2、房地产交易大厅服务企业名称应当由设立的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企业法》的规定选择,并须包含“房地产交易大厅”字样,不得与已登记经营的其他房地产交易大厅服务企业的名称相同或混淆。
3、房地产交易大厅在运营前,必须向房地产交易大厅总部所在地负责房地产业务的省级国家管理机构发送档案,以颁发经营许可证。
4、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3款。
第55条 房地产交易大厅的经营状况
1、房地产交易大厅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有权根据《企业法》的规定管理越南的企业;
(b) 完成房地产交易大厅管理与运营培训课程,并获得培训机构颁发的房地产交易大厅管理与运营课程结业证书。
2、房地产交易大厅必须按照本法第54条的规定设立并登记经营。
3、房地产交易大厅必须通过房地产交易大厅公布和宣传房地产交易流程。
4、房地产交易大厅必须注册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保证房地产交易大厅活动实施的物质和技术基础。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56条 房地产交易大厅的活动
1、审查通过房地产交易大厅投入交易的房地产的合法性和条件;根据本法规定列出符合条件的不动产并提供信息。
2、提供服务、支持和信息,供客户搜索和选择房地产。
3、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协助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交易的谈判和谈判。房地产交易大厅的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符合条件并遵守本章第二节的规定。
4、提供服务,支持当事人订立和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
5、提供服务,支持双方付款、移交档案和文件以及移交房地产(如有)以通过房地产交易大厅进行交易。
6、存储有关通过房地产交易大厅进行的房地产和房地产交易的信息、档案和文件。
7、通过房地产交易大厅提供与交易相关的服务和支持其他内容。
8、通过房地产交易大厅确认交易;通过房地产交易大厅向省级国家级管理机构提供交易信息,负责房地产业务。
9、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57条 房地产交易权
1、要求客户提供有关房地产的档案和信息,以张贴在房地产交易大厅。
2、拒绝将不符合经营条件的房地产投放到房地产交易大厅。
3、按照双方约定向客户收取服务费。
4、要求客户赔偿因客户过错造成的损失。
5、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
第58条 房地产交易所的义务
1、确保拟上市的房地产交易大厅必须完全满足上市条件。
2、充分、真实、真实地发布和提供房地产档案和信息,并对其发布和提供的档案和信息负责。
3、确保房地产交易大厅的材料、技术基础和经营条件。
4、依法遵守报告制度,接受国家主管机关的审查检查。
5、依法履行对国家的纳税义务。
6、赔偿客户因过错造成的损失。
7、依法管理在房地产交易大厅工作的经纪人和员工。
8、每年组织培训和再培训,以提高在房地产交易大厅工作的经纪人的房地产经纪实践知识。
9、依法存档交易记录。
10、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59条 在房地产交易大厅参与房地产交易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在房地产交易大厅参与房地产交易的组织和个人享有以下权利:
(a) 要求房地产交易大厅提供有关房地产的档案和信息;
(b) 与房地产交易大厅签订房地产买卖、转让、租赁、转租或租赁购买合同;
(c) 要求房地产交易大厅对房地产交易大厅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d) 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
2、在房地产交易大厅参与房地产交易的组织和个人有下列义务:
(a) 遵守房地产交易大厅的内部规定;
(b) 向房地产交易大厅支付服务费;
(c) 赔偿因过失造成的损害;
(d) 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60条 房地产交易大厅运营管理
1、省级国家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业务,有下列职权:
(a) 管理、监督、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所在地房地产交易大厅的运营情况;
(b) 授予、重新授予、撤销当地房地产交易大厅的经营许可证;
(c) 决定暂停或终止当地房地产交易大厅服务的业务活动。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二节 房地产经纪
第61条 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组织和个人的条件
1、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设立房地产服务企业,并须符合下列条件:
(a) 必须对房地产经纪服务的运营进行监管;
(b) 必须具备符合政府规定的操作要求的物质和技术基础;
(c) 至少有 01 人持有房地产经纪证书;
(d) 房地产经纪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前,应当将企业信息送交企业设立地的省级国家房地产业务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在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中公布。
2、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个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持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
(b) 必须在提供房地产交易大厅服务的企业或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企业执业。
第62条 房地产经纪内容
1、寻找符合客户条件的合作伙伴参与谈判和签订合同。
2、授权代表执行与房地产购买、出售、转让、租赁、转租或租赁购买程序相关的任务。
3、为当事人就房地产买卖、转让、租赁、转租或租购合同的谈判和签订提供信息和支持。
第63条 房地产经纪薪酬和佣金
1、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个人有权获得房地产交易大厅服务企业或房地产经纪服务企业的报酬和佣金。
2、房地产经纪的报酬和佣金水平由个人房地产经纪人与房地产交易大厅服务商或房地产经纪服务商商定
3、房地产经纪人的报酬不取决于房地产经纪的交易价格。
第64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企业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个人的权利
1、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a)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房地产经纪业务;
(b) 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房地产档案和信息,以便进行交易;
(c) 按照双方约定向客户收取服务费;
(d) 拒绝经纪不符合经营条件的房地产;
(dd) 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赔偿其过失造成的损失;
(e) 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
2、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个人享有以下权利:
(a) 本条第 1 款 a、b、d 和 dd 点规定的权利;
(b) 享受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报酬和佣金。
第65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企业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个人的义务
1、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企业有下列义务:
(a) 充分、真实地提供其经纪的房地产的档案和信息,并对其提供的档案和信息负责;
(b) 每年组织培训和再培训,提高在企业工作的房地产经纪人的房地产经纪实践知识;
(c) 履行对国家的纳税义务;
(d) 赔偿因过失造成的损害;
(e) 遵守法律规定的报告制度,接受国家主管机关的审查和检查;
(f) 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
2、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个人有以下义务:
(a) 本条第 1 款 a、c 和 d 点规定的义务;
(b) 执行个人所在地房地产交易大厅或房地产经纪服务企业的经营规定;
(c) 参加年度培训和培养,以提高对房地产经纪实践的了解。
第三节 房地产咨询与管理
第66条 房地产咨询与管理服务的原则及业务范围
1、房地产咨询及管理服务业务原则规定如下:
(a) 直接咨询的人必须具有他或她直接咨询领域的学位或证书;
(b) 所管理的房地产必须是合法的房地产。
2、房地产咨询服务范围包括:
(a) 房地产创造和商业投资咨询;
(b) 房地产融资咨询;
(c) 房地产价格咨询;
(d) 房地产业务合同咨询。
3、房地产管理服务的业务范围包括:
(a) 经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人授权,出售、转让、租赁、转租或租赁购买房地产;
(b) 组织提供服务,确保房地产的正常运行;
(c) 组织房地产的维护和维修;
(d) 管理和监督客户根据合同对房地产的开发和使用;
(e) 行使房屋所有人、建筑工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人授权的对客户和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67条 提供房地产咨询和管理服务的组织和个人的条件
1、提供房地产咨询管理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设立房地产服务企业。在提供公寓楼和带房屋的混合楼的管理服务的情况下,他们必须满足住房法规定的所有条件。
2、提供房地产咨询和管理服务的企业在开展业务活动前,必须按照本法的规定,将企业信息送交企业所在地负责房地产业务的省级国家管理机构,在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中公布。
第68条 咨询服务、房地产管理服务、房地产管理服务相关方在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当事人在提供咨询服务、房地产管理服务、与房地产管理服务有关的当事人、顾问服务收费、房地产管理服务价格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法的规定。
2、房地产咨询管理服务业务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并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第4节 培训和培养从事房地产经纪和经营房地产交易大厅的知识及颁发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
第69条 对从事房地产经纪和经营房地产交易大厅的培训和培育机构的要求
1、提供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房地产交易大厅运营知识的培训和培养的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a) 根据《职业教育法》或《高等教育法》设立的培训和再培训机构;
(b) 企业在培训和培养专业知识方面已成立并拥有业务线;
(c) 对于其他组织,必须由主管机构或组织建立并分配职能和任务,以培训和培养专业知识。
2、符合有关教育法的培训设施、讲师和培训管理机构。
3、培训和培养房地产经纪和房地产交易大厅运营知识的机构,必须有与建设部颁布的框架计划相一致的教学课程。
第70条 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的考试和颁发
1、参加考试的个人必须完全符合以下条件:
(a) 持有管理课程结业证书,培训及培养房地产经纪实务知识;
(b) 高中毕业;
(c) 考试报名申请和考试预算已提交给考试组织者。
2、获得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的个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通过房地产经纪知识测试;
(b) 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c) 未接受刑事责任审查、被拘留、服刑、被送往强制戒毒机构、义务教育机构或被法院禁止担任某些职务、从事某些职业或从事某些工作。
3、政府应规定组织考试和颁发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
第八章 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的建立和管理
第71条 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1、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统一建设;确保与国家土地数据库、相关部委、分支机构、地方和机构的数据库连接和共享数据,以更新、共享和利用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建立国家数据库系统,为电子政务的发展奠定基础。
2、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由以下组成部分组成:
(a) 信息技术技术基础设施;
(b) 用于管理、操作和利用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的软件;
(c) 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
第72条 用于管理、操作和利用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软件系统
1、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技术的技术基础设施包括以下一套基本设备:计算设备、网络连接设备、安全设备和数据库、存储设备、外围设备和辅助设备、 网。
2、用于管理、运营和利用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软件系统包括: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和应用软件、网络安全和安全软件。
3、政府应详细规定本条。
第73条 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
1、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应按照越南电子政务架构框架、地方电子政务架构构建,符合数据库、标准、技术法规、信息技术、 经济技术规范。
2、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的内容包括:
(a) 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法律文件数据库;
(b) 住房发展方案和计划数据库;住房支持计划;
(c) 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房屋和住宅用地的管理和使用调查和统计方案数据库;
(dd) 住房和房地产数据库;住房和房地产项目;
(e) 交易数量、房地产交易价值、住房和房地产业务合同数据库;
(f) 房地产服务业务数据库;
(g) 与住房和房地产市场领域相关的其他数据库。
第74条 建立、管理和运营有关住房和房地产市场的信息系统
1、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中的信息经国家主管机关根据《电子交易法》进行电子认证后,应具有与纸质文件相同的法律效力。
2、各部委、部级机构、分支机构、地方、有关机构和组织应将专门数据库(包括国家土地数据库、公证数据库和其他相关数据库)对接,以便更新, 与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共享、利用和使用信息。互联必须确保效率、安全,并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能、任务和权力。
3、建设部有下列职责:
(a) 组织建设、管理和运营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和软件,服务于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的管理、运营和利用;
(b) 建立、更新、管理和利用全国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
(c) 将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中的信息与各部委、部级机构和地方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连接和共享,并向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
(d) 在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中宣传全国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
4、各部委、部级机构、部门和相关机构负责将住房和房地产市场领域的数据、基本调查结果和信息与建设部进行连接和共享,以更新和补充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包括:
(a) 房地产业务领域外商直接投资资本的信息和数据;
(b) 关于房地产领域商业活动的信贷余额的信息和数据;
(c) 与房地产业务相关的公司债券发行信息和数据;
(d) 房地产经营活动的税务信息和数据;
(e) 根据土地法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的土地信息和数据;
(f) 关于待公证或认证的房地产交易的交易数量和价值的信息和数据;
(g) 来自国家住房调查和统计方案的信息和数据。
5、省级人民委员会有下列职责:
(a) 组织开发、更新、管理和利用本地区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
(b) 在属于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地方宣传和负责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
(c) 与机构和组织建立联系、共享和提供有关当地住房和房地产市场的信息和数据。
(d)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负责按规定提供充分、准确、及时的住房房地产市场信息和数据。
第75条 利用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1、住房、房地产市场信息的利用,必须符合本法、信息公开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2、利用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中的信息包括以下情况:
(a) 允许机构、组织和个人获取和利用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中公布和公布的信息;
(b) 专门数据库管理机构、国家机构、政治组织和社会政治组织可以在其职能、任务和权力范围内利用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中的信息;
(c) 除本条款 a 点和 b 点规定的信息外,对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中信息的利用应符合政府的规定。
第76条 为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运营和利用提供资金
1、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建设和升级供资;用于管理、操作和开发的软件系统;调查和收集信息;根据《国家预算法》、《公共投资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来源,建立国家预算使用的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并维持正常运行。
2、鼓励有充分能力参与投资建设和提供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应用软件,建立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数据库,利用信息和数据。
3、财政部长应规定资金的用途,用于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的建设、调查和信息收集、更新、维护和运行;指导根据《价格法》确定价格,以提供住房和房地产市场的信息服务和数据;指导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服务和数据的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章 房地产经营国家管理
第一节 房地产市场的监管
第77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原则
1、国家通过土地使用规划和规划、建设规划、城市和住房发展方案和规划来规范房地产市场;根据市场的每个阶段,确保房地产产品的供求和适当的结构;确保房地产市场健康、安全、可持续发展。
2、如果房地产市场发展复杂,影响社会经济稳定,国家应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管。但必须确保以下因素:
(a) 国民经济的统一;
(b) 最大限度地尊重市场规律;
(c) 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有关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d) 在时间和申请对象方面及时、可行和适当。
第78条.房地产市场监管措施
1、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城乡建设方案和房地产项目实施方案。
2、通过调整房地产项目的目标、规模、进度和产品结构,调整房地产市场的供给和结构。
3、延长各期面临特殊困难的房地产业务领域经营主体的纳税期限。
4、为需要支持和优先发展的房地产类型提供客户和房地产企业的优惠利率贷款。
5、根据各期市场情况,对房地产业务进行财务和信贷政策的管理。
6、实施其他政策,规范各时期的房地产市场。
第79条 监管房地产市场的能力
1、建设部根据其分配的职能和任务,承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规范措施的主要责任,并与各部委、部级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协调,研究和提出规范房地产市场的措施。
2、政府应在其指定的职权范围内,决定通过执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房地产投资、建设和商业、税收、信贷、土地和金融政策来规范房地产市场的措施。
3、如果政府超出其权限,则应向国民议会和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以审议和决定规范房地产市场的政策和解决方案。
4、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1款。
第二节 国家对房地产业务管理的内容和责任
第80条 房地产业务国家管理内容
1、颁布并组织实施房地产经营法律文书。
2、管理房地产业务活动。
3、建立和管理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4、颁布房地产市场管理和规范的决定和法规。
5、检查和审查法律规定的遵守情况,解决投诉和谴责,处理房地产业务中的违法行为。
6、宣传和教育房地产业务法律,监督房地产业务法律的实施情况。
第81条 国家对房地产业务管理的责任
1、政府对房地产业务实行国家统一管理。
2、建设部是协助政府对房地产业务进行国家统一管理的协调机构,具有以下任务和权力:
(a) 报送主管机关颁布或者根据其权限颁布房地产经营法律文件;
(b) 制定房地产业务发展和管理的方案和政策;
(c) 承担各部委、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的主要责任,并与各省人民委员会协调,向主管机关提交房地产市场监管措施的决定;
(d) 承担主要责任,与部委、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协调,组织管理房地产业务;
(e) 管理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的签发,管理房地产经纪活动;房地产交易大厅运营的建立和组织;
(f) 承担主要责任,并与各部委、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协调,建立、管理和运行国家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制定并公布全国房地产市场评价指标;
(g) 在全国范围内宣传、教育和监督房地产经营法的实施情况;
(h) 房地产业务的国际合作;
(i) 检查和审查房地产经营法的实施情况;协调省级人民委员会对房地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审查,提出国家主管机关暂停、暂停、终止经营或者调整、改造、转让房地产经营项目;
(j) 对投诉、告发,依职权处理或者报请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k) 向政府报告全国房地产业务和房地产市场的情况。
3、各部委和部级机构应在其职能、任务和权力范围内,与建设部协调执行国家管理房地产业务的任务。
4、省级人民委员会有下列职责:
(a) 履行国家对当地房地产业务的管理职能;
(b) 管理当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交易大厅运营、房地产经纪和其他房地产服务的实践;
(c) 开发、管理和运营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制定和公布本地区房地产市场评估指标;
(d) 宣传、教育和监督房地产经营法在当地的实施情况;
(e) 与建设部协调,研究并提出规范本地区房地产市场的措施;
(f) 根据本地的职权范围,对本地的房地产经营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审查、处理和处理;组织对当地房地产经营项目的检查和审查;
(g) 根据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总理和建设部报告当地房地产市场的情况。
5、区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国家上级机关的权力下放,对房地产企业进行国家管理。
第十章 实施规定
第82条 执行效果
1、本2023年越南《房地产经营法》(29/2023/QH15)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第66/2014/QH13号房地产经营法,经第61/2020/QH14号法律(以下简称第66/2014/QH13号法律)的若干条款修订和补充,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但第2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83条 过渡性条例
1、本法施行前经营的房地产经营企业、不动产服务业企业,未完全满足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06个月内补充全部条件。
2、本法施行前已符合第66/2014/QH13号法规定的房地产投资项目经营要求的房地产项目,无需满足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房地产项目要求;房地产项目在本法施行日期后办理调整手续的,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房地产项目要求。
3、根据第66/2014/QH13号法律的规定收到但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尚未归还的全部或部分有效房地产项目的转让档案应继续遵守第66/2014/QH13号法律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起后重新办理房地产项目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手续的,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
4、第66/2014/QH13号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正在办理房地产项目全部或部分出让手续,但在本法施行之日前未完成该项目或部分项目出让的土地手续皮带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5、根据第66/2014/QH13号法律的规定,未来形成的房屋和建筑工程,如果符合第66/2014/QH13号法律的规定,但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尚未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购买合同,应继续执行买卖手续 根据第66/2014/QH13号法律的规定租赁购买,但在签订买卖或租购合同之前,必须公布房地产和根据本法第六条的规定投入经营的房地产和房地产项目的信息。
6、经担保银行批准担保投资者对未来建成房屋的购房人或者租赁购房人承担财务义务的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人,无须重新办理本法规定的担保手续。
7、本法施行前银行出具的担保投资者对客户财务义务的未来建成房屋购卖、租购合同,无须依照本法规定提供担保。
8.根据第66/2014/QH13号法律订立的房屋买卖或租赁购买合同,以及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详细说明和指导实施的文件,但尚未移交房屋的,则不适用本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9、本法生效前根据第66/2014/QH13号法律订立的房地产经营合同,应继续遵守第66/2014/QH13号法律及详细说明和指导实施的文件;本法施行日期后合同变更、补充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调整补充。
10、在本法施行前营业但未完全满足本法规定条件的房地产交易大厅,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06个月内完全满足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11、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运营但未完全满足本法规定的条件的机构,培训和培养从事房地产经纪和经营房地产交易大厅的知识,必须在本法生效之日起06个月内补充所有条件。
12、本法施行前颁发的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应当按照证书的期限继续使用。
13、信贷机构、外资银行分行、信贷机构资产管理公司、越南信贷机构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设立和运营的信贷机构,已提交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转让档案作为抵押品的信贷机构,在本法生效日期前由主管机关收到的,应继续遵守第66/2014/QH13号法律的规定以及详细说明和指导实施的文件。
该2023年越南《房地产经营法》(29/2023/QH15)于2023年11月28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六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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