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 布 日 期 : 2024年11月22日
Aod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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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31/2021/ND-CP
河内,2021 年 3 月 26 日
法令
《投资法部分条款实施的详细规定和指导》
根据2015 年6 月19日的《政府组织法》;2019年11月22日颁布的《政府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若干条款的修改补充法;
根据 2020 年 6 月 17 日《投资法》;
根据 2020 年 6 月 17 日的《企业法》;
根据计划和投资部长的提议;
政府颁布了一项法令,详细说明和指导《投资法》若干条款的实施。
第一章
通用规则
第一条 监管范围和适用对象
1.本法令详细说明并指导投资法中有关商业投资条件的若干条款的实施;外国投资者的行业、职业和市场准入条件;商业投资担保;投资激励和支持;投资程序;海外投资活动;招商引资;对越南商业投资活动和海外投资的国家管理。
2.《投资法》第 5 条第2款第 1 条第d点规定的形式的离岸投资活动;油气田的海上投资活动;国民议会批准投资政策以及监测和评估投资的程序由单独的政府法令规定。
3 . 本法令适用于投资者和国家主管机构;与越南的商业投资活动和海外投资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 2 条. 术语解释
在本法令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有效副本是由主管机构或组织出具的总登记簿副本或原件的核证副本,如果原始信息存储在国家数据库中,则来自国家数据库。人口,商业登记和投资数据库.
2.文件原件是指办理本条第7款规定的投资手续的文件集,包括文件原件、原件或有效副本,外文文件和语言译本除外,附越南文。
3 . 国家投资门户网站是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的一部分,用于办理投资登记证和投资登记证的颁发和调整程序。发布和更新外国投资者的法律文件、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更新和利用有关投资促进活动、在越南的外国投资、海外投资、工业园区、经济区的发展和投资活动的国家管理的信息。
4. 实施投资优惠的机构是税务机关、金融机构、海关和与各类投资优惠相对应的其他主管机构。
5. 国际投资条约是指越南国家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缔约国的对越南生效的、规定国家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条约。越南关于投资者在该条约缔约方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活动,包括:
a) 关于投资促进和保护的双边和多边协定;
b) 自由贸易协定和其他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定;
c)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于 2006 年 11 月 7 日签署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协议的议定书;
d) 其他界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或政府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条约。
6 . 有效的申请是指拥有投资法和本法令规定的所有文件,并且这些文件的内容已依法充分声明的申请。
7. 投资程序执行文件是指投资人或国家主管部门为执行投资政策批准决定或投资登记证的授予和调整程序而制作的文件。投资登记证、境外投资登记证依照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进行投资活动的其他相关程序。
8 . 其他影响国防安全的领域是依照国防安全法确定的领域,包括:
a) 根据国防工程和军事区保护法,设有国防和安全工程的区域、军事区、禁区、保护区、国防工程安全带和军事区。
b) 与重要的政治、经济、外交、科学技术、文化和社会目标接壤的地区,由人民警察武装部队依法守卫和保护。
c) 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工程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工程的保护走廊,依据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工程保护法;
d) 经济 - 根据政府关于国防与社会经济和社会经济与国防相结合的规定的防御区;
dd) 根据总理的决定批准国防与社会经济发展相结合的总体规划,具有军事和国防价值的地区;
e) 为保障国防安全,根据住房法规定,不允许外国组织和个人拥有住房的地区。
9. 《企业法》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民议会第十四届会议于 2020 年 6 月 17 日通过的第 59/2020/QH14 号法律。
10. 2014 年企业法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民议会第十三届第 8 次会议于 2014 年 11 月 26 日通过的第 68/2014/QH13 号法律。
11. 投资法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四届国民议会第 9 次会议于 2020 年 6 月 17 日通过的第 61/2020/QH14 号法律。
12. 2014 年投资法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民议会第 67/2014/QH13 号法,第十三期,第 8 次, 2014年 11 月 26日,经修正和补充。根据第 90/2015/QH13 号法律、第 03/2016/QH14 号法律、第 04/2017/QH14 号法律、第 28/2018/QH14 号法律和第 42/2019/QH14 号法律。
13. 越南尚未承诺市场准入的产业和贸易是指根据对越南投资的国际条约,对越南没有承诺、没有承诺或保留采取不适当措施的权利的产业或贸易。国际投资条约规定的国内外投资者之间的准入义务、国民待遇义务或其他非歧视义务。
14. 本法令C 、VI项所指的境外经济组织是根据越南投资者进行投资活动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成立的经济组织。该国家和地区的法律。
15. 投资者的合法身份文件是个人身份证明文件或经济组织设立和经营证明文件的有效副本,包括:
a) 作为越南公民的个人的个人身份证号码或下列文件之一的有效副本:身份证、公民身份证、有效护照、其他文件以及个人的个人食品;
b) 下列文件之一的有效副本:企业登记证明、设立证明、设立决定或与组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
16.农村是指不包括镇、市和市辖区范围的行政边界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投资项目实施的担保
1. 根据各个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和招商引资需要,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和性质,总理应考虑并决定国家为实施属于该范围内的投资项目提供的形式、内容。国会或总理根据政府要求批准投资政策和其他重要的基础设施发展投资项目的权限。各部委、部级机构、省人民委员会和中央直辖市。
2.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实施的国家担保应以下列形式予以考虑和应用:
a) 根据外汇管理政策和各期外币平衡能力,部分支持外币平衡;
b) 总理决定的其他形式的国家担保。
3. 以公私合营形式投资的投资者、项目企业应考虑申请投资法第二章和投资法规定的投资担保形式,依据投资法第二章的规定。投资法。公私伙伴关系。
第四条 法律变更时的投资激励保障
1. 如果已颁布的法律文件包含在该文件生效日期之前改变目前适用于投资者的投资激励措施的规定,投资者将保证按照投资法第 13 条的规定实施投资激励措施。
2.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保证投资优惠包括:
a) 投资优惠在投资许可证、营业执照、投资优惠证书、投资证书、投资登记证、投资政策决定文件、投资政策批准决定或其他由主管人员或主管部门签发和申请的文件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依法办事;
b) 投资者依法享有的投资优惠不属于本条a点规定的情形。
3.投资者申请投资法第13条第4款规定的投资担保措施时,应向投资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下列文件之一: : 投资许可证、营业执照、投资激励证书、投资证书、投资登记证书、投资政策决定文件、投资政策批准决定或其他由国家主管机构或有投资激励规定的主管人员出具的文件(如有)。提案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a) 投资者的姓名和地址;
b) 新法律文件生效前法律文件中规定的投资激励措施包括:激励类型、享受激励的条件、激励级别(如有);
c) 已颁布或修改的法律文件的内容包含改变本条b点规定的已适用于投资者的投资激励措施的规定;
d) 投资者对投资法第 13 条第 4 款规定的投资保障措施的应用建议。
四、投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议决定实施投资人提出的投资担保措施。投资登记机关超越职权的,应当报请国家主管机关审议决定。
第五条 投资程序中使用的语言
1. 提交给国家主管机构的投资程序执行文件、文件和报告应以越南文制作。
2. 如果投资程序实施申请包含外文文件,投资者必须附有外文文件的越南语翻译。
3.申请办理投资手续的文件、文件为越南文和外文的,办理投资手续应使用越南文版本。
4. 如翻译内容或副本与原件有差异,越南语版本与外文版本有差异,投资者应负责。
第六条 投资活动相关资料的接收和办理手续
1. 投资者投资活动相关资料的接收及手续办理如下:
a) 投资者对提交给国家主管机构的申请内容和文件的合法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b) 申请受理机构负责检查申请的有效性,不得要求投资者提交投资法和本法令规定的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
c) 申请文件修改、补充的,文件受理机构应当将每套文件需要修改、补充的全部内容一次书面通知投资者。通知应当载明修改、补充案卷的理由、内容和期限。投资者有责任在档案接收机构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对档案进行修改和补充。投资人未在通知期限内修改、补充材料的,计划投资部和投资登记机关应当考虑停止处理材料,并书面通知投资人。
d) 计划投资部和投资登记机关在要求投资人说明文件内容时,应当书面通知投资人,并注明说明时限。投资者未按要求作出说明的,计划投资部和投资登记机构应当考虑并书面通知投资者终止申请;
dd) 本条c、d点规定的文件修改、补充或向投资者说明文件相关内容的时间,以及处理投资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时间(如有)不计入投资时间。 《投资法》和本法令规定的处理程序;
e) 拒绝出具或修改《投资政策批准决定》、《投资者批准决定》、《投资登记证》、《对外投资登记证》等行政文件的; 《投资法》和本法令、计划投资部和投资登记机构应书面通知投资者并明确说明理由。
2.国家机关在办理投资手续过程中的意见收集工作如下:
a) 征求意见机构必须根据《投资法》和本法令规定的征求意见机构的职责和答复期限,确定征求意见的内容;
b) 在本条a点规定的期限内,被咨询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意见的内容进行答复并承担责任;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该机构管理的内容。
3.主管机构和人员仅对根据投资法和第 1 号法令本规定的规定批准、评估、批准或解决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程序的内容负责;对先前已由其他主管机构或人员批准、评估、批准或解决的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
4.计划投资部、投资登记机构和其他国家管理机构不解决投资活动中投资者之间的纠纷以及投资者与相关组织和个人之间的纠纷。
5. 投资者应依法承担因投资法、本法令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未能履行或执行不当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七条 伪造档案的处理
1. 依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认定申请办理投资手续存在虚假内容的,投资登记机关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a) 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资者违规行为;
b) 撤销或报主管机关或个人审议撤销投资政策批准决定、投资者批准决定、投资登记证、境外投资登记证及其他相关文件(以下统称文件和文件) )首次签发,或以伪造信息记录文件、文件内容的;
c) 恢复以最近一次有效卷宗为基础出具的文件资料,同时依法办理或报请主管机关或人员办理。
2. 投资者应依法承担因伪造档案和文件内容的行为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八条 披露和提供投资项目信息的责任
1. 投资登记机构、国家规划、自然资源与环境管理机构、建设管理机构和其他国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全面、公开地公布规划和列出投资项目项目。
2.投资者要求提供与投资项目有关的规划、投资项目清单等信息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有责任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其权限向投资者提供信息。自收到投资者书面请求之日起。
3. 投资者有权使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信息编制档案和实施投资项目。
第九条 解决投资者问题和防止国家与投资者纠纷的机制
1. 在投资和经营活动过程中,投资者有权向国家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法律适用和执法的问题和建议。
2. 国家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解决投资者的问题和建议。
3. 投资者有权依据投诉、告发的法律进行投诉、告发和提起诉讼;有理由认为行政决定或者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4. 如遇国际投资争端可能引起的问题、申诉、投诉、谴责或诉讼,国家主管机关必须及时书面通知计划投资部、司法部和投资部外交部协调处理和预防争端。
5. 发生国际投资争端时,争端解决的协调应遵守总理关于协调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规定的决定。
6. 计划投资部指导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和建议报告处理、更新信息和报告制度。
第二章
投资业务行业和商业
第 1 节. 禁止投资的业务线和条件
第十条 禁止商业投资的行业和专业
1. 投资者不得在投资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业和行业进行商业投资活动。
2.投资分析、检测、科学研究、医疗保健、药品生产、侦查犯罪、国防和安全保护法第6条第1款a、b、c点规定的产品的生产和使用,下列的:
a) 国家主管机构根据政府关于麻醉品和前体清单的规定以及 1961 年《统一禁毒公约》和《联合国 1988 年关于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的公约》允许生产和使用的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b) 《投资法》禁止的化学品和矿产,允许由国家主管机构根据政府关于公司控制的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生产和使用。禁止开发、生产、储存、使用和销毁化学武器的公约和鹿特丹公约关于某些危险化学品和保护性药物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指南。 国际贸易中的植物;
c) 《投资法》禁止的野生动植物样品,允许国家主管部门根据政府对濒危森林动植物管理的规定和《濒危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进行开发利用动物和植物 (CITES)。
3. 投资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投资行业的规定的审查、修改建议、补充和评估执行的顺序和程序相同。适用于有条件的投资。本法令第 1 条第3条和第 1 条第4条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商业投资和商业投资条件的行业和行业
1. 投资者自完全符合条件之时起,有权在投资法附录四规定的有条件的投资和业务领域开展业务,并且必须确保在此过程中满足其商业投资。
2.符合商业投资条件的投资者有权获得《投资法》第7条第6款a、b、c、d点规定的文件(以下统称“投资”)许可证) 或在投资法第 7条第 dd 点第 6 条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时有权进行商业投资活动。如果拒绝授予、延长、修改或补充许可证,国家主管机构必须书面通知投资者并明确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二条 审查、收集和公布商业投资条件
1. 计划投资部主要负责并会同各部委、部级机构审核和收集企业投资条件,并在全国企业登记门户网站上公布。
2.根据本条第一款公布的商业投资条件包括以下内容:
a) 符合投资法附录 IV 规定条件的投资和业务;
b) 将商业投资条件应用于本条a点规定的行业和行业的基础;
c) 个人和经济组织为进行本法令第11条第 2 款规定的商业投资活动必须满足的条件。
3. 法律和国会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条例和决议、政府法令和国际投资条约规定的商业投资条件发生变化时,本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更新:
a) 自法律、法令、法令颁布或国际投资条约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部或部级机构应向计划和投资部发送文件,要求更新商业投资国家商业登记门户网站的条件;
b) 自收到部、部级机构、计划投资部要求更新商业投资条件或更新投资条件变化之日起03个工作日内。商业登记。
第十三条 提议修改和补充有条件的业务投资条线和业务条线和业务投资条件
1.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各时期国家管理要求和国际投资条约,各部委、部级机构应向政府提出修改、补充行业建议,有条件的商业投资专业或商业投资条件。
2. 修改和补充有条件的业务线或投资线或业务投资条件的提议,应在根据《文件颁布法》立法的要求制定法律文件时提出,包括以下内容:
a) 拟修改或补充附有条件或条件的投资项目;
b) 根据投资法第 7条第1款的规定分析修改和补充附条件投资和业务线或业务投资条件的必要性和目的;
c) 修改和补充有条件的商业投资额度或行业或商业投资条件和应遵守的主题的依据;
d) 评估修改和补充附条件投资和业务线或业务投资条件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以及与国际投资条约的符合性;
dd) 评估修改或补充有条件的业务条线或投资条线或业务投资条件对投资和业务投资条件对象的国家管理和业务投资活动的影响。
第十四条审查和评估有条件投资和业务条线规定的执行情况
1. 每年并应其管理部门的要求,各部委和部级机构负责审查和评估关于附条件投资和业务条线和投资条件的规定的执行情况。业务在其管理职能范围内。
2. 评审内容包括:
a) 评估在颁布之日起有效的部委和部级机构管理职能下的有条件的投资和业务领域和投资和业务条件的法律规定的执行情况、审查和评估要点;
b) 评估有条件投资和商业投资业务线和条件的法规实施的有效性和效率;实施过程中出现问题;
c) 评估社会经济、技术和工艺条件的变化、行业和领域的管理要求以及其他影响投资和业务条规实施的条件、商业投资的条件和条件(如有);
d) 对有条件的商业投资额度和条件以及商业投资条件(如有)提出修改和补充规定。
3. 各部委和部级机关应根据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内容,将提案提交计划投资部,汇总并报告给总理。
第 2 节 外国投资者的行业、领域和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限制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的行业和职业
1. 法律和国会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政府法令和国际条约规定了限制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的行业和行业以及该行业和行业的市场准入限制。关于投资。限制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的行业和行业清单载于本法令附件一。
2. 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应按照投资法第 9 条第 3 款规定的形式申请,并根据本法令第18条的规定发布和更新。
3.除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行业和行业的市场准入条件外,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在越南开展商业投资活动时,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如有):
a) 土地和劳动力的使用;自然资源、矿产;
b) 生产和供应公共产品和服务或者国家垄断的产品和服务;
c) 拥有和买卖房屋和房地产;
d) 对多个分支机构和领域或发展中地区或领地实行国家支持和补贴的形式;
dd) 参与国有企业股权化的规划和计划;
e) 法律和国会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和决议、政府法令和国际投资条约规定的不允许或限制外商投资经济组织进入市场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限制市场准入行业和职业清单》适用对象
1. 限制市场准入行业名单适用于:
a) 《投资法》第 3 条第 19 款规定的外国投资者;
b)投资设立其他经济组织时,投资法第23条第1款a、b、c点规定的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其他经济组织的出资部分;BCC合约形式的投资。
(在本节中,本条a点和b点规定的主体,以下统称外国投资者,除非本法令另有规定)。
2.对于在越南开展的商业投资活动,身为越南公民并持有外国公民身份的投资者有权选择适用以下市场准入条件和投资程序:适用于国内或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如果选择适用对国内投资者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和投资程序,越南公民和具有外国国籍的投资者无权对外国投资者行使权利和监管义务。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限制适用原则
1. 除本令附件一规定的限制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名录的行业和行业外,外国投资者有权按照规定对境内投资者进行市场准入。
2. 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本法令附录 I A 节规定的尚未进入市场的行业和行业。
3. 本令附件一B节规定的对外国投资者实行有条件市场准入的行业和行业,外国投资者必须具备市场准入条件,学校按照本令第十八条的规定设立。
4 . 越南未承诺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的行业和行业的市场准入条件如下:
a) 如果国会的法律和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政府法令(以下简称越南法律)没有限制该行业进入市场的规定,外国投资者有权境内投资者按规定准入市场;
b) 越南法律已有限制外国投资者对该行业或行业的市场准入规定的,适用越南法律的规定。
5. 国会法律和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条例和决议、政府法令颁布(以下简称新颁布文件)对外国投资者行业和行业市场准入条件作出规定的地方越南尚未作出本条第 4 款规定的,适用下列条件:
a) 外国投资者在新文件生效前已适用本条第 4 款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的,可在该条件下继续开展投资活动。设立新的经济组织、实施新的投资项目、接受投资项目转让、出资投资、购买股份、购买其他经济组织的出资、合同形式的投资或调整对新颁布的文件规定必须具备外商准入条件的对象、行业和行业进行补充或者补充的,必须具备该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主管部门不得审查投资者先前批准的行业和行业的市场准入条件;
b) 外国投资者在新文件生效之日后开展投资活动,必须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条件。
6. 外国投资者在本法令附录 I 规定的不同行业和行业进行投资活动,必须满足适用于这些行业和行业的所有市场准入条件。
7. 属于非 WTO 成员国家或地区并在越南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有权享有与本国投资者相同的市场准入条件。根据越南法律或越南与该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国际条约。
8. 国际投资条约所规定的比越南法律规定更有利的市场准入条件的外国投资者有权申请该条约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9. 适用国际投资条约对市场准入条件有不同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选择对其中一项条约下的所有外国投资者适用市场准入条件。投资者选择适用国际投资条约(包括该条约生效后新签署或修改或补充的条约,即该投资者)下的市场准入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应行使权利并根据该条约的所有规定履行其义务。
10. 国际投资条约规定对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的限制如下:
a) 多个外国投资者向一个经济组织出资、参股或出资,并受一项或多项国际投资条约约束的,应确定外国投资者的总持股比例。该经济组织的所有外国投资者不得超过国际条约规定的最高比例,该比例规定外国投资者在某一行业、特定职业中的所有权比例;
b) 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多个外国投资者对一个经济组织出资、入股或出资的,所有这些投资者的总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国际条约规定的持股比例。适用于此类投资者的投资;
c) 公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公司依照证券法规定,证券法对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有其他规定的,按照证券法规定适用证券法;
d) 一个经济组织的业务种类多,国际投资条约对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有不同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应相同,该经济组织的外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外资所有权限制最低的行业或专业的比率。
第十八条 公布和更新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1. 计划投资部主要负责并会同各部、部级机构审查和收集附件一所列行业的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张贴在国家投资门户网站上。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张贴内容包括:
a) 本法令附录 I 规定的限制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的行业和行业;
b)本法令第 1 条第5款第 1 款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适用市场准入条件的基础;
c) 投资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3. 法律、国会决议、法律、法令、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政府法令和国际投资条约规定了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但尚未在产业清单中更新的限制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的交易及本条第二款规定张贴的内容,适用法律、决议、法令、法令的规定。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发布内容的更新应符合本法令第 12 条第 3 款的规定。
4. 《限制外商准入行业清单》的审核、征集、发布、修改、补充和评估实施的提案,必须符合类似规定。本法令的1 2 、 1 3和 1 4 。
第三章
投资支持和投资投资支持
第十九条 投资优惠对象
享有投资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优惠的实体包括:
1. 法令附件二规定的具有投资优惠条件的行业或行业或具有特殊投资优惠的行业或行业的投资项目。
2. 在本法令附件三规定的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或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
3.投资资本为 6 万亿越南盾或以上的投资项目,在完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获得投资法第 15 条第 2 款 c 点规定的投资优惠:
a) 自投资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 3 年内至少支付 6 万亿越南盾,投资政策批准决定和投资者批准(投资项目);不受投资登记证书颁发的限制)或投资者批准决定(适用于不需颁发投资登记证的项目);
b) 最迟自营业额之年起 3 年内,每年总营业额至少 100,000 亿越南盾,或根据劳动法每年雇用 3,000 名或以上的正式员工。自当年起不迟于 3 年的收入。
4. 投资法第十五条第二款d点规定的投资优惠投资项目包括:
a) 依照住房法建造社会住房的投资项目;
b) 农村地区的投资项目,平均每年雇用500名或以上符合劳动法的正式雇员(不包括兼职和合同工。劳动合同不满12个月);
c) 根据残疾人法和劳动法的规定,雇用年均正式员工人数达到或超过年平均残疾人人数30%以上的投资项目。
5. 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科技组织;技术转让列入鼓励转让技术清单的项目;科技孵化器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和提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设备、产品和服务的企业,有权根据投资法第十五条第二款dd点的规定获得投资优惠。符合科学技术法规定的条件;高科技; 技术转让;环境保护。
6. 《投资法》第 15 条第 2 款 e 点规定的享有投资优惠的实体包括:
a)根据总理的决定设立国家创新中心;
b)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为支持实施创新创业投资项目、设立创新企业、开展宣传活动而设立的其他创新中心,在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心推动创新、研发在本条第 7 款中;
c)本条第 8 款规定的创新创业投资项目;
d)建立研发中心的项目。
7. 本条第6款b点规定的创新中心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享受投资优惠:
a)具有支持、发展和连接创新业务与创业和创新生态系统的功能;
b)支持、发展和连接创业创新生态系统的多项技术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实验室、测试生产室和技术商业化,支持企业开发样品产品;安装技术设备的基础设施,以确保为企业提供设计、测试、测量、分析、检验和验证产品、货物和材料的一项或多项活动;拥有支持企业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组织活动、展示和展示创新技术和产品的空间;
c)拥有专业的管理团队,为在中心运营的企业提供支持、发展和对接服务;拥有专家网络,为企业提供支持、开发和网络服务。
8. 本条第六款c点规定的创新创业投资项目为下列项目之一:
a) 生产由发明、实用解决方案、工业设计、半导体集成电路设计和布局、计算机软件、手机应用程序和云计算形成的产品;生产畜牧新品系和品种、植物新品种、水产新品种、林业植物新品种;技术进步已根据知识产权法、版权法的规定被授予保护权,或已根据越南作为缔约方或已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获得国际注册的承认。主管国家机构;
b) 生产试制项目、样品产品和完善技术的产品;依照科学技术奖励法的规定,生产在全国创业创新大赛、科学技术奖励中获奖的产品;
c) 在创新中心、研发中心运营的企业项目;
d)生产由版权、版权相关权利形成的文化工业产品,这些产品已根据知识产权法授予保护权或认可注册,根据越南签署的国际条约的国际条约。
9. 《投资法》第 15 条第 2 款 g 点规定的享有投资优惠的中小企业产品分销链是分销中小企业产品的中介网络。消费者并满足以下条件:
a) 至少80%的参与企业是中小企业;
b) 至少有10个地方向消费者分发商品;
c) 至少 50% 的链收入来自参与链的中小企业。
10. 中小企业孵化器;支持中小企业的技术设施;根据投资法第15条第2款g点的规定,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并享受投资优惠的合作区是根据商业支持法设立的设施。小型和中型。
第二十条 投资激励的适用原则
1.本法令第 19 条第 3 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对于在社会经济条件极为困难的地理区域的投资项目,有权享受规定的投资优惠。
2. 本法令第19条第 4 款b 点和 c 点规定的雇用 500 名或以上雇员的农村地区的投资项目和雇用残疾人的项目有权获得投资优惠。经济状况。
3.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实施的符合投资优惠条件的行业和行业的投资项目,对有条件的地理区域,特别是社会经济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可享受规定的投资优惠。
4 .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激励措施,按照税收、会计和土地法律适用。
5 . 对同时满足不同程度投资优惠条件的投资项目,投资者 可选择最高优惠。
6 . 投资法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的特殊投资奖励和支持如下:
a)企业所得税、地租、水面地租特别优惠的激励措施和适用期限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土地法的规定;
b)对根据总理决定设立的国家创新中心和位于中心总部以外的所有附属机构适用特殊的投资奖励和支持;
c)拟申请特殊投资优惠的投资者必须承诺满足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投资行业、注册投资资本总额、实付资本、支付期限等条件。 2、投资法第20条和投资登记证规定的其他条件、投资政策批准决定或根据投资法规定与国家主管机构签订的书面协议。部长;
d)总理应根据高技术、技术转让、越南企业参与链的标准和项目的国内生产价值决定特殊投资奖励的水平和期限。第2 条第 2 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投资法》第 20 条。
7 . 经济组织分立、分立、合并、合并或转型(以下简称经济组织重组)的投资优惠;投资项目的分立、分立、合并和转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a) 经济组织改组后成立的经济组织或接受投资项目转让的投资者,可继承该投资项目适用的投资优惠(如有);仍符合享受投资优惠的条件;
b ) 项目分立或拆分形成的投资项目,符合享受任何级别投资激励条件的,在该项目剩余激励期之前的剩余期限内享有该级别投资激励. 分开的;
c) 以项目合并为基础形成的投资项目,仍符合合并前各项目享受优惠条件的,可继续适用投资优惠。合并后的项目满足不同的投资优惠条件的,投资人在剩余的优惠期限内,按照不同的条件分别获得投资优惠。
8. 依政府规定设立工业园区或出口加工区,经主管机关移出规划或批准转为其他用途或建设投资项目,及工业园区基础设施业务及出口加工工业园区和出口加工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可继续享受投资优惠。登记证、投资政策决定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边界发生变化时确定投资激励措施
1. 如果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或政府关于调整行政边界的决议(划分、分离、升级目前在该地区的旧行政单位。投资激励)的决议设立新的行政单位,因为属于不同社会经济条件区域但尚未确定为投资激励区域的乡级行政单位的边界安排和调整如下:
a) 新设立的行政单位按目前享受的乡级行政单位数量的多数计算,确定为符合投资优惠条件的地区;
b) 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与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的乡级行政单位数量相同的,可以设立新的行政单位。困难的社会经济条件;
c) 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与非投资优惠地区的乡级行政单位数量相等时,以新设行政单位为行政区划。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办公桌;
d) 如果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与不符合投资优惠条件的地区的乡级行政单位数量相同,则应确定新设立的行政单位。 -经济状况
2.调整行政区划时,调整的乡级单位可享受适用于该行政单位所在区的投资优惠。
第二十二条 调整投资优惠
1. 目前享受投资优惠的投资项目,满足额外条件享受更高优惠或以新优惠形式享受额外优惠的,将在优惠的剩余期限内以新优惠的形式享受更高优惠或额外优惠。
2. 投资项目不符合条件的,投资人无权享受投资登记证、投资政策批准决定或投资人确定的优惠。 投资证规定的投资优惠条件登记、投资政策批准决定、投资政策批准决定与投资者批准同时进行、投资者批准决定享受自主投资优惠的条件不符合或。投资项目符合享受其他投资优惠条件的,投资者有权享受其他优惠。
3. 在激励期内,投资项目在一段时间内不满足享受投资激励条件的,投资者在不满足享受激励条件的期间,无权投资。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投资优惠的程序
1. 投资政策批准决定、投资登记证书、投资人批准决定,具体说明投资法第 15 条和第 2. 16 条和本法令第19条规定的投资优惠的形式、依据和条件.
2.根据投资政策批准决定、投资登记证、投资人批准决定中投资优惠的内容,投资人到代理机构办理享受投资优惠的手续,代理机构申请投资每种激励对应的激励。
3.本法令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对若干企业和投资项目实施投资优惠的依据包括:
a) 科技企业为科技企业证书;
b)农业高新技术企业为农业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c) 高新技术应用项目为高新技术应用项目证书;
d) 产业配套项目,为产业配套产品生产奖励证书;
dd) 对于鼓励转让技术清单中涉及技术转让的项目,是根据总理规定的鼓励转让技术转让证书。
4. 对于不属于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情形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应根据本法令第19条和法律规定的投资优惠受益人自行决定。投资优惠政策,并在适用各类优惠政策的投资优惠机构办理投资优惠待遇手续。
第二十四条 颁布、修订和补充《投资优惠行业名单》和《投资优惠地区名单》
1.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各时期招商需要,提出各部委、部级机关、省级人委会、计划投资部的建议,报总理批准。政府应根据本法令修改和补充有资格获得投资优惠的行业和行业清单和有资格获得投资优惠的地理区域清单。
2 . 各部委、部级机关、各级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不得发布违反《投资法》、本法令、税法、预算、土地及相关立法规定的投资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四章
投资项目实施
第 1 节 投资项目实施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对项目实施的保证
1. 除《投资法》第 43 条第 1 款 a、b、c 和 d 点规定的情况外,投资者必须在越南法律授权的信贷机构或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统称为信贷机构)为履行国家划拨、出租土地或国家准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投资项目而承担保证金的义务。
2. 在保证托管义务的情况下,信贷机构负责支付投资者在本法令第 26 条第 10 款规定的情况下必须支付的押金。
3. 信用机构与投资人之间的托管义务担保合同应按照民事、信用、银行担保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签订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 确保投资者实施项目的程序
1. 本法令第 25 条第 1 款规定的投资人确保项目实施的义务,根据投资登记机关与投资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履行。投资项目履约保障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投资政策批准决定书、投资政策批准决定书规定的投资项目的项目名称、目标、地点、规模、投资资金、实施进度和经营期限;投资政策与投资者批准书或投资登记证同时进行;
b) 确保投资项目实施的措施(本法令第 25 条第 1 款规定的托管义务保证金或担保);
c) 投资项目实施的担保金额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确定;
d) 保证本条第 5、6、7 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实施的时间和期限;
dd) 本条第九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履约担保的退还、调整和终止条件;
e) 本条第十款规定的处理措施;
g) 双方与本条a、b、c、d、dd、e点规定的内容有关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
h) 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但不得违反《投资法》、本法令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2. 投资项目履约保障水平按部分递进原则按投资项目投资资金的百分比计算如下:
a) 对于高达 3000 亿越南盾的资本部分,安全等级为 3%;
b) 对于超过 3000 亿越南盾至 10000 亿越南盾的资本部分,安全等级为 2%;
c) 对于超过 10000 亿越南盾的资本部分,安全等级为 1%。
3. 项目投资资本金作为计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履约保障水平的依据,不包括土地使用费、向国家缴纳的土地租金和费用。投资项目完成后,投资者有义务上交国家管理的工程费用(如有)。投资项目履约担保协议签订时,无法确定移交国家工程的具体建设成本的,投资登记机关应当以投资项目的成本估算为依据。项目建议书中的成本由投资者编制,以确定投资项目实施的保证金额。
4. 除《投资法》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不符合投资优惠条件的项目外,在下列情况下,投资者有权减免项目履约保证金:
a) 对本法令附录 II 规定的有资格获得投资优惠的行业或行业的投资项目减免 25%;本法令附录三规定的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
b) 本法令附录二规定的具有特殊投资优惠的工业和行业的投资项目减免 50%;在本法令附录 III 规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投资项目;符合投资优惠条件的行业和行业的投资项目,应当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实施。
5. 项目保障的时间和期限规定如下:
a) 投资者在获得批准投资政策的决定并与投资者批准或批准投资政策的决定同时出具后,向信用机构就托管义务进行存款或提交担保证明。批准拍卖中标结果 在组织实施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扶持和安置计划前(如投资者未预付补偿、扶持和安置资金)或在土地划拨、土地租赁、许可决定发布前改变土地用途(投资人已垫付补偿、扶持、安置或国家通过拍卖土地使用权、租赁土地的方式选定投资人实施项目的,缴纳土地年租);
b) 项目实施担保期限自履行本条a点规定的义务之日起至押金退还投资人或汇入国家预算之日或担保终止之日起计算。
6. 对于多阶段投资项目,按《担保协议》的规定,在项目实施的各个阶段,按金、退还押金或支付、调整或终止担保,承接该项目。投资者可以将上期剩余押金或保证金转入下一期项目的实施,而不必退还剩余押金或终止项目有效期。下一个期间的金额和上一个期间的存款或保证金额(如有)。
7. 投资人向国家主管部门垫付补偿、扶持和安置资金,以实施经批准的补偿、扶持和安置计划,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a) 垫款金额等于或大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投资者在付款时无需立即支付押金或信用机构的担保证明。本条第 5 款 a 点规定的要点;
b) 预付金额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投资人必须缴纳保证金或提交信用机构出具的相当于已支付金额与已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的担保证明。在本条第 5 款 a 点规定的时间,本条第 2 款规定的项目实施的安全等级;
c) 投资者在本条a、b点规定的情况下缴纳定金或信用机构担保证明的,按本条规定的项目进度落后时,必须按规定向投资登记机关缴纳定金。投资政策批准决定书、投资政策批准决定书及投资者批准书或投资登记证。
8. 项目执行保证金存入投资人选择的根据越南法律设立的商业银行的投资登记机关账户;投资者承担与开立和维护项目绩效保障账户以及执行与该账户相关的交易的相关费用。项目实施较多的,须与同一投资登记机关签订项目履约保证协议,投资人可与投资登记机关约定使用同一账户收款,以保证已实施项目的项目履约义务在该机构管理的地区。
9. 项目履约保障义务的返还、调整和终止规定如下:
a) 在投资者获得国家主管机构的土地分配、土地租赁或改变使用目的的许可决定时,退还 50% 的押金或减少 50% 的担保。土地并获得许可或其他国家主管机构对开展建筑活动的批准(如果有);
b) 退还剩余的保证金和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如有)或在投资者完成工程验收时终止托管义务担保的有效性。
c) 项目投资资金减少的,按照投资政策调整批准决定书、投资政策登记证的规定,退还投资人减少的投资资金对应的保证金。投资;
d) 调整增加项目投资资本金的,投资人应按照批准调整投资政策的决定,追加支付与增加投资资本金对应的信用机构的定金或代管担保。 ,以及调整后的投资登记证。如果调整前已支付的50%的押金已退还,投资者只需支付相当于应付额外押金的50%的金额;
dd) 投资项目因不可抗力或因国家主管机关执行行政程序或因应主管机关要求调整项目而无法继续实施时。主管国视为投资者退还担保项目履约义务的款项或终止担保项目履约义务。
e) 已获批准投资政策的境内投资者,无需办理《投资登记证》。在调整投资项目之前。投资登记机构与投资人应当根据调整后的投资项目内容对项目履约保证协议进行调整。
10. 下列情况下,未报销的项目实施保障金额应当依法上缴国家预算:
a) 项目按计划投产投产的项目,按照投资政策批准决定的规定投产,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凭投资登记证调整进度;级别按照符合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
b) 项目根据投资法第 48 条第 2 款的规定终止,但投资法第 47 条第 2 款 a 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11. 存款义务由信用机构担保的,担保期限届满,投资者不延长担保有效期,投资登记机关对担保终止无意见。担保到期,信用机构必须将担保金额转入投资登记机构账户,继续存入投资者的项目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
1. 投资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自投资者同时发出《投资者批准决定书》、《投资政策批准决定书》之日起计算。投资者批准或初始投资登记证明。国家划拨、出租或者变更土地用途的投资项目,项目的经营期限自投资者作出划拨、租赁或者变更土地用途决定之日起计算。投资者已作出土地划拨、土地出让、土地用途变更决定但迟交土地的,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自上述土地出让之日起计算。场地。
2. 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投资者可以增加或减少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调整后的投资项目经营期限不得超过投资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3. 根据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区位和经营要求,由投资政策审批机关和投资登记机关考虑决定经营期限,根据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调整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相应规定。
4. 除投资法第44条第4款a、b项规定的情形外,投资人在经营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实施投资项目,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登记机关考虑决定延长该项目的经营期限:
a) 符合国家规划、区域规划、省级规划、城市规划和特别行政-经济单位规划(如有);与城市发展目标和方向、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相一致(用于建造房屋和城市地区的投资项目);
b) 符合土地法规定的土地划拨或土地租赁条件(如申请延长土地用途)。
5. 本条第4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的经营延期,应根据项目的目标、规模、地点和经营要求考虑,不得超过第4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最长期限。投资法。
6. 投资项目符合本条第4款b点规定的延期经营条件,但不符合本条第4款a点规定的条件的,主管机关应予以批准。投资登记机构应当考虑逐年延长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直至根据土地法颁布区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投资者仅在延期的第一年办理延长项目经营期限的手续。
7. 承诺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将投资者资产无偿转让给越南国家或越南方的投资项目经营期限的确定,应符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令的。
8. 投资项目调整或延长经营期限时,确定土地对国家的财政义务,应符合土地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9. 投资项目调整和延长经营期限的程序,应符合本法令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10.投资项目采用落后技术,可能造成环境污染,资源密集,投资法第44条第4款a点规定不能调整或延长经营期限的投资项目包括:
a)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节能、环保技术法规规定的工艺路线的项目;或剩余工艺线的产能(以该工艺线单位时间内生产的产品数量计算)或效率低于设计产能或效率的85%;或原材料、材料和能源的消耗量超过设计的15%。
如项目技术链无安全、节能、环保等国家技术法规,则适用越南国家标准或越南国家标准的技术标准。 G7国家之一的韩国国家标准安全、节能、环保;
b) 使用越南进出口货物清单第 84 章和第 85 章商品编码(HS 编码)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的项目,其使用年限超过 10 年或在运行时不符合国家规定安全、节能、环保技术法规。如项目机械设备无安全、节能、环保等国家技术规范,则适用越南国家标准或越南国家标准的技术标准。G7国家之一的国家标准,韩国关于安全、节能、环保。
科技部指导对部分领域超过10年但技术不落后、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资源密集型的机械设备进行鉴定。
11. 本条第十款规定的采用落后技术、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资源密集型利用的投资项目的认定如下:
a) 科技部主要负责并协调有关机构在国会或总理的权限下组织投资项目的技术确定,批准投资政策;
b) 省人民委员会下属的科学技术专门机构主要负责并协调有关部门组织确定投资项目不属于本省规定情形的技术。 a. 本条款;
c) 实施资金应由国家预算拨款。投资项目延长经营期限的,全部实施费用由投资方承担;
d) 确定使用落后技术、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使用资源的投资项目的文件、命令和程序应符合总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投资资本价值的确定;投资资本估值;机械、设备、工艺线检查
1. 实施投资项目的注册资本根据以下条件确定:
a) 投资者根据民法、国际投资条约以现金、机器、设备、知识产权价值、技术、技术诀窍、土地使用权价值和其他资产出资;
b) 为实施投资项目筹集资金;
c) 用于再投资的投资者剩余利润(如有)。
2. 投资项目的已实现投资资金,以投资方投入和调动的资金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用于再投资的留存收益为基础确定。投资项目投产后,投资者自行确定投资项目的已实现投资资金价值。
3. 投资项目投产后投资资金价值、机器设备和技术路线的质量和价值的独立评估按照投资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如下:案例:
a) 主管投资的国家管理机构、税务机关有理由认定投资者未按照投资法对投资资金的价值进行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申报;税务和税务管理;
b) 国家投资管理机构、国家科学技术管理机构有理由认定投资者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技术申请或转让违规迹象,投资项目符合技术转让法的规定。
4. 本条第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应当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的应纳税额;聘请独立的评估机构对项目投资资金的价值进行评估,由主管投资的国家管理机构进行。
5.对于本条第 3 款 b 点规定的情况:
a) 科技部主要负责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属于其政策审批权限的项目的机械、设备和技术路线的质量和价值进行评估;投资由国民议会和总理;
b) 省人民委员会科学技术专门机构主要负责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机械、设备和技术路线的质量和价值进行评估。不属于本条a点规定的情况;
c) 机械、设备和技术线的质量和价值评估是通过与科学技术咨询委员会、组织和独立的机械评估专家协商进行的,用于投资项目实施的设备和技术线;
d) 评估机械、设备和技术线的档案、命令和程序符合总理的规定。
6. 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组织评估费用,由国家预算拨款。如果评估结果导致对国家的税收义务增加,投资者必须承担评估费用。
第2节 批准投资政策和投资者选择
第二十九条 批准投资政策和选择投资者
1. 投资政策审批机关为投资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机关(以下简称投资政策审批机关)。投资项目的目标和内容属于不同投资政策审批机关的投资政策审批权限的,由最高主管机关核准投资政策审批机关的整个项目的投资政策。
2. 投资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需要批准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投资政策批准机关应当考虑批准投资政策并作出决定。如下:
a) 为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投资项目进行土地划拨或土地租赁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依照土地法和预计实施的土地面积进行;被清除。在这种情况下, 投资政策审批机关应当指派国家主管机关依照土地法组织土地使用权拍卖,选择投资人实施项目;
b) 投资者选择招标,投资项目属于招标法、社会化法、专门法规定的,不符合a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条件的投资项目。本条的。投资政策审批机关指派国家主管机关组织招标,依法选择投资人实施项目。批准投资政策的决定,同时也是依法批准投资项目清单的决定;
c) 投资法第29条第4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和不属于本款a、b点规定的项目,由投资政策审批机关考虑审批。经投资人批准实施项目,不按照本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招标选择投资人。
3. 投资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的投资人的批准,应按如下方式进行:
a ) 土地使用权拍卖已经举行,但只有一名投资者登记参加或依法举行拍卖至少02次未成功;
b) 项目清单已依法公布,但只有一名投资者注册并符合初步能力和经验要求,或许多投资者登记但只有一名投资者符合资格和经验初步要求符合招标法;
c) 有权组织拍卖和招标的国家机构应考虑满足本条a、b点规定的条件,并书面通知投资登记机构和投资者(如有)按规定办理投资者批准程序。在本法令第 3 0条第 1、2 和 3 款中。
4.根据本条第 2 款 a 点和 b 点的规定选择的投资者应按以下方式实施项目:
a) 主管机关应根据土地及招标法决定批准拍卖中标结果或批准投资者选择结果。批准拍卖中标结果的决定或者批准投资者选择结果的决定,应当送达投资政策审批机构、投资登记机构和投资者;
b) 中标或中标的投资者应依法办理土地划拨或土地租赁手续,招投标,并按照批准投资政策、批准拍卖决定实施投资项目。中标结果或决定批准投资者选择结果。
5. 对于本条第二款c点规定的投资项目,投资政策审批机关应当在审批投资人不同意拍卖该物业使用权的同时考虑审批投资政策。 土地使用,在以下情况下招标投资者选择:
a)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人,是指因土地划拨、出租、国家承认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使用土地的投资人。投资政策批准申请,投资人当前使用的土地面积不在国防、安全或土地回收需要收回的项目清单中。 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社会经济发展经省人民议会批准,但本法令第27条规定的投资项目经营延期而正在使用的土地除外;
b) 投资人经国家主管机关许可,按照土地法的规定,为实施非农业生产经营投资项目而接受农业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资或出租;
c) 投资者在工业园区、高新区实施投资项目;
d )不属于本条第 2 款 a 点和 b 点规定的项目;
dd) 其他不属于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选择投资者的情况,依照土地法、招标投标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6.投资者批准和投资政策批准的权限、档案、顺序和程序应符合本法令第 3 条第0条、第 3 条第1条、第 32条和第 33 条的规定。
7. 本条第五款c、d、dd点规定的投资项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者在20日期限内,在同一地点共同提交有效的投资项目实施申请文件(如总理投资政策审批权限的项目)或计划和计划部自收到第一份有效申请文件之日起15天(省级人民委员会投资政策审批权限的项目)投资和投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a)在25日内(适用于总理投资政策批准的项目)或 20 日内(适用于项目属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投资政策的权限)自收到投资者有效档案之日起。计划投资部、投资登记机构不考虑和退回逾期提交的其他投资者(如有)的资料。自发布之日起20天(总理权限下的投资政策审批项目)或15天(省级人民委员会投资政策审批权限下的项目)获取第一投资者的有效资料;
b) 根据第一个投资者的投资项目建议书,按照本法令第 32 条或第 33 条的规定办理投资政策审批程序。第一投资者的投资项目建议书不符合投资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按照依次考虑建议书的原则办理投资政策审批程序。每个后续投资者的项目;
c) 应计划投资部或投资登记机构的要求,批准投资政策的机构应考虑批准投资政策,并指定国家主管机构选择适用法律。在提交有效档案的投资者中选择投资者;
d) 选定的投资者应按照本法令第三十条第二款或第四款的规定办理投资者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投资者批准程序
1.根据第 29 号法令第 29 条第 3 款 a 点的规定,注册参加拍卖的唯一投资者或在组织拍卖至少 02 次后要求实施投资项目但未成功的投资者。根据以下程序审查和批准决定:
a) 投资者向投资登记机构提交 04 份投资者批准申请,包括:投资者批准的书面请求、投资法第 33 条第 1 款 b、c、e、g 和 h 点规定的文件;
b) 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 03 个工作日内,投资登记机构应将文件送交有关国家机构,就满足本条 a 点和 b 点规定的要求提出意见。 d 《投资法》第 33 条第 4 款。经国会或总理批准的有投资政策的项目,投资登记机构应同时向计划投资部提交档案征求意见;
c) 自收到投资登记机构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被咨询机构应对其国家管理的内容提出意见,并送交投资登记机构。
d) 自收到本条a点规定的有效申请之日起25日内,投资登记机关应当出具包含b、c、d点规定内容的评估报告。投资法第33条,报省人民委员会;
dd) 省人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和评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批准投资人,并将批准投资人决定书送达计划投资部。总理与投资政策);拍卖组织;投资登记机构和投资者。
2. 符合本法令第 29 条第 3 款 b 项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应按以下程序予以批准:
a) 投资者向投资登记机构提交 04 份投资者批准申请,包括:投资者批准的书面请求、投资法第 33 条第 1 款 b、c、e、g 和 h 点规定的文件;
b )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03个工作日内,投资登记机关应当将能力、经验初步评估结果和本条a点规定的文件送交投资登记机关,征求意见。有关国家机构满足投资法第 33 条第 4 款 b、c 和 d 点规定的要求。经国会或总理批准的有投资政策的项目,投资登记机构应同时向计划投资部提交档案征求意见;
c ) 自收到投资登记机关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被咨询机构应就其国家管理的内容提出意见,并送交投资登记机关进行投资;
d) 自收到本条a点规定的有效申请之日起25日内,投资登记机构应作出报告,其中包含第4条b、c和d点规定的内容。 第33条提交省人民委员会的《投资法》;
dd) 自收到文件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投资人,并将批准投资人决定书送达计划投资部(投资人)。获得国会、总理(投资政策)和投资者的批准。
3. 部、部级机构或政府附属机构组织投标的,这些机构应报告能力和经验的初步评估结果,并在投资者符合b点规定的情况下批准投资者,投资法第 33 条第 4 款c和d。投资人批准决定书送达计划投资部(已获国会或总理批准的有投资政策的项目)、投资登记机构和投资人。
4.投资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在经济区内实施的投资项目的投资者批准程序如下:
a) 投资者应向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提交04份投资者批准申请,包括:投资者批准的书面申请;《投资法》第 33 条第 1 款 b、c、e、g 和 h 点规定的文件;
b ) 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根据本条第1款b点和第2款 b 点的规定,将档案送交有关国家机构征求意见;
c ) 自收到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被征求意见的机构应对其国家管理的内容提出意见,并送交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
d ) 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在收到本条a点规定的有效文件之日起25天内批准投资者。
第三十一条 投资政策审批的制定和评估文件及程序
1. 投资项目指引核准申请文件,依投资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及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2.投资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投资者选择形式的说明文件和文件包括:
a) 省人民议会批准的土地复垦项目清单复印件; 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方式选择投资者的,提供土地已清理完毕的证明文件(如有),其他说明文件(如有)。
b)省人民议会批准的土地复垦项目清单复印件;土地未清理的证明文件( 如有) ,通过土地项目招标选择投资者的其他说明文件(如有)。在这种情况下,投资项目建议书应初步确定项目实施的总成本,该总成本根据建设法规定的项目总投资确定,不包括费用、补偿、支持和安置。
在根据社会化法、专门法的规定进行投资者选择招标的情况下,说明根据投资者选择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适用投资者选择形式的法律依据和条件的文件。 , 专门法;
c)项目不在省人民议会批准的土地复垦项目名录内的证明文件;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土地出让决定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住宅用地使用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有效副本如果投资政策的批准建议与投资人批准投资人按照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进行,则房屋和其他土地附着资产的所有权。投资;
d)主管级人民委员会批准转让、收取出资或出租土地使用权实施投资项目的文件的有效副本及文件、文件的有效副本。投资政策的批准建议与投资人对接受转让、出资或出租项目使用权的投资人的批准同时使用的投资项目实施地点使用农地实施投资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非农业生产经营投资项目。
3 . 对于建设投资项目,投资项目建议书包括:
a) 《投资法》第 33 条第d 项第 1 项或第 b 项第 2 项规定的内容;解释城市发展目标和方向、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的实现情况;建议将项目划分为组件(如果有);初步的投资分歧计划,以确保同步要求;住房产品和社会住房开发土地基金的初步结构;项目范围内外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初步方案,其中投资者保留用于商业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初步方案,投资者负责移交或拟移交的城市基础设施市场投资项目 建房或市区的地方。
对于市区项目,如果建设法规定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者或国家主管部门可以提交或使用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者保留用于商业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部分的提案,投资者负责移交或提议移交给当地的城市基础设施部分;
b)投资法第 33 条第 1 款第 d 点或第 2 款第 b 点规定的内容,不属于第 33 条规定情形的建设投资项目的组成项目(如有)的拟议划分本条第 1 款,本款第a 点。
4 . 国家主管机关根据投资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编制投资项目投资政策审批文件,包括:
a) 各部委、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应组织为属于国会或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项目编制投资政策批准申请文件;
b) 省人民委员会专门机构;区级人民委员会;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对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投资政策审批权限的投资项目,制作投资政策审批文件。
5. 投资政策审批申请材料受理机构:
a) 计划和投资部收到属于国会或总理批准投资政策权限的投资项目的投资政策批准申请文件;
b) 计划投资厅受理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以外的省人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投资项目的投资政策审批;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内外同时实施的投资项目;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未设立或不在管理范围内的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园区、经济区的投资项目。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c) 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的管理委员会应收到属于委员会投资政策审批权限的投资项目的投资政策审批文件。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
6. 投资政策审批申请的评审内容包括:
a) 投资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
b) 投资法第 29 条第 1 款和本法令第 29 条规定的适用投资者选择形式的法律依据和条件。
7. 投资法第 33 条第 3 款第 a 点规定的投资项目的适宜性评估按如下方式进行:
a) 如果国家、地区或省级规划尚未根据规划法确定或批准,则应评估投资项目与这些总体规划的适宜性。投资项目的总体规划按照《规划法》第 59 条第 1 款 c 点规定的总体规划纳入国家总体规划、国家总体规划、区域、省级规划 和政府颁布的将纳入这些总体规划的总体规划清单的决议;
b) 本条a点规定的规划纳入国家规划、区域规划、省规划的,期限在国家规划、区域规划、省规划之前届满;决定或批准的,期限此类规划可以延长至国家规划、区域规划或省级规划决定或批准为止;
c) 对于城市规划,评价内容必须包括对投资项目与详细规划(如有)、分区规划(如有)的适宜性的评估;详细规划或分区规划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应评估投资项目与总体规划的符合性。
8. 投资政策审批申请与投资者审批同时进行的评估内容包括:
a) 《投资法》第 33 条第 4 款规定的内容;
b) 投资者批准的法律依据和条件符合投资法第29条第 1 款和本法令第 29 条的规定;
c) 对建筑、住房、城市发展、房地产业务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评估(对于房屋建设、市区、商业房地产的投资项目)。
9. 投资政策批准申请评估过程中的意见收集和答复应符合本法令第 6 条第 2 款规定的原则。建设、住房、城市开发、房地产经营法规定有权接受鉴定意见的机构和鉴定内容的,适用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批准总理投资政策的程序
1. 投资项目属于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权限,由投资法第 31 条规定。投资法第 31 条第 4 款规定的属于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其他投资项目是法律规定必须报请总理批准的项目。 投资、投资决定、投资许可或其他决定。
2. 本法令第31条第4款第 a 点规定的投资者或国家主管机构应提交第 33 条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的 08 份投资政策批准文件。本法令第 31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提交给计划和投资部。
3.自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将文件送交
有关部委评估意见。本法令第三条第1款第6项或第8项规定的国家管理范围内的投资项目内容,拟实施项目的省份。
投资项目提出改变稻田、保护林地、专用林地、改变森林利用用途的,征求意见的程序如下:
a) 拟将水稻种植、保护林地、专用林地用途变更为其他用途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征求自然资源环境部的评估意见。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有关部委、项目拟实施所在省人民委员会对项目符合国家机关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的批准国家;到项目提案时剩余的分配土地使用规范;当前的土地利用状况(土地类型、土地使用者);征地、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初步估算(如有) ; 投资者使用国家划拨或出租的土地实施其他投资项目的,应当遵守土地法的规定。
b) 拟改变森林利用目的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征求农业农村发展部、自然资源环境部及有关部委的评估意见。拟实施项目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和省人民委员会根据林业法的规定,对森林利用目的变更为其他目的的政策。如果根据林业法准备和评估了森林用途转变政策决定的申请文件,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应将其提交总理审议和决定。将森林使用目的变更为其他目的的政策(在总理授权的情况下),同时将其提交计划和投资部总结并提交总理批准投资政策。 ;
4. 自收到计划投资部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被咨询机构应就其国家管理的内容提出评估意见,并送交计划投资部。
5. 自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效档案之日起40日内,计划投资部组织对该档案进行评估,并出具包含本条第二款规定内容的评估报告。第6条或第 8 条本法令第3条第 1 款提交总理批准投资政策。
对同时受两个或两个以上省级人民委员会投资政策审批权限的投资项目,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等形式的投资者选择方案的,计划投资部向人民政府提出由省、直辖市的省委、省委牵头,协调有关机构和地方组织土地使用权拍卖或招投标,选择投资人或拟委派部、部级机构或政府直属机构主要负责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组织投资者遴选招标工作。
6. 在收到计划和投资部的评估报告后 07 个工作日内,总理将批准投资政策。
7. 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决定内容包括:
a) 实施项目的投资人(投资政策的批准与投资人批准同时进行的情况)或投资人选择的形式(项目实施的投资人选择的情况);项目形式为土地使用权拍卖或招标);
b) 项目名称;目标; 规模(住房产品和保障性住房开发土地基金初步结构、投资建设初步方案、投资项目范围内外城市基础设施管理)、房屋和城区建设投资、城市初步部分投资者为商业投资而保留的基础设施,投资者移交给当地的城市基础设施的一部分,用于市区项目,如果有的话);项目投资资金(项目实施的初步总成本,如有),项目运营期限;
c )投资项目的地点;
d ) 投资项目实施进度:出资进度及资金来源调动;基础建设和投入使用的进展情况(如有);投资分歧或项目细分的初步计划(如有);各阶段的进展情况(针对多阶段的投资项目);
dd ) 应用技术(如果有的话);
e ) 投资激励、支持和申请条件(如有);
g ) 实施投资项目的其他条件(如有);
h ) 投资者和相关机构在投资项目实施中的责任;
i )批准投资政策的决定的生效日期。
8. 批准投资政策的决定应送达计划投资部、投资人或国家主管部门,并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投资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申请实施投资项目组织拍卖(选择投资人以土地使用权拍卖形式实施项目的),由招标组织机构公示项目清单根据招标法、社会化法、专门法(以招标方式选择投资者实施项目的情况)、投资登记机关、各部委、与实施有关的机构的规定的投资项目。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投资政策的权限、顺序和程序
1. 投资项目属于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政策,由投资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投资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属于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政策的范围包括:
a) 投资项目要求国家划拨或出租土地,不得拍卖土地使用权或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b) 经省人民委员会依法书面批准,需要国家向家庭或个人划拨或出租土地的投资项目;
c) 投资项目要求国家划拨或出租土地,但未受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资产的;
d) 要求改变土地用途的投资项目必须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根据土地法出具的改变土地用途的书面许可,但土地用途变更的情况除外。未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依照土地法的规定改变家庭和个人的土地使用用途。
3.投资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d点规定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政策审批权限的投资项目,是外国投资者或经济组织以投资资本的项目。在海岛和边境公社、区、乡划拨、出租土地或者允许改变土地用途;沿海公社、区和城镇;其他影响国防和安全的地区根据本法令第 98 条第 8 款第 2 条和第 2 款第 2 款的规定或第 dd 款第 2 条规定的国防部或公安部的意见确定本法令第 98 条。
4. 省级人民委员会投资政策审批程序如下:
a) 投资者或国家主管机构应提交 04 套投资政策批准申请,以批准投资法第 33 条第 1 款或第 2 款以及投资法第 31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的投资政策. 本法令给投资登记机构;
b) 自收到本条a点规定的有效申请之日起03个工作日内,投资登记机构应将申请书送达省有关部门和人民委员会的评估意见。本法令第 6 条或第 8 条第 3 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管理内容预计将得到执行和相关机构;
c) 被咨询机构在收到投资登记机构的请求后15日内,对其国家管理的内容提出评估意见,并送交投资登记机构。
d) 自收到本条a点规定的有效申请之日起25日内,投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包含本条第6款或第2款规定的评估内容的评估报告。 8本法令第三十一条,报省人民委员会。
5. 自收到申请和评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省人民委员会应当审议批准该项目的投资政策,包括本条第7款规定的内容。本条第3条第2款法令。
6. 批准投资政策的决定应发送给投资者或提交本条第 4 款 a 点规定的文件的国家主管机构,指定组织拍卖的机构(如果选择投资者以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实施项目),招标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社会法制化法、专门立法(对于投资者以招标方式选择实施项目)、投资登记机构、投资项目实施的有关部门和机构。
7. 投资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的投资项目,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和高科技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区实施投资政策审批程序如下:
a)本法令第 31 条第 4 款第 b 点规定的投资者或国家主管机构应提交第 33条第 1 款或第2 款规定的 04 套投资政策批准文件。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本法令第 31 条第 2 和第 3 款;
b) 自收到本条a点规定的有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将文件送交审批。有关机构对本法令第三十一条第六款或第八款规定的国家管理内容的评估意见;
c) 自收到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园区或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要求之日起15日内,被咨询机构应在其国家范围内对其内容出具鉴定意见。管理,向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d) 自收到本条a点规定的有效申请之日起25日内,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或经济区的管理委员会应作出评估报告,包括:本法令第31条第 6 款或第 8 款规定的内容和投资政策批准决定,包括本法令第 7 款第 3 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
8. 在经济区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投资项目,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报省人民委员会指定主管机关或单位组织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三节 投资登记证的签发、调整和更新程序
第三十四条 颁发、修改和撤销投资登记证的权限
1. 《投资登记证》的颁发、变更和撤销权限,应符合投资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2. 投资人实施投资项目所在地或拟设立投资项目实施办公室的计划投资司,向投资人颁发、调整和撤销投资登记证。项目:
a) 在02个及以上省级行政单位实施的投资项目;
b) 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内外实施的投资项目;
c) 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未成立或不受其管理的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园区或经济区的投资项目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3.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对下列投资项目颁发、调整和吊销投资登记证:
a) 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功能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投资项目;
b) 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实施的投资项目。
第三十五条 投资政策审批项目颁发和调整投资登记证的程序
1. 对投资政策与投资人批准同时批准并须颁发《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其《投资登记证》的颁发和调整程序如下:
a)根据批准投资政策的决定或批准调整投资政策的决定,投资登记机关应当自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并调整投资登记证。投资政策,批准投资政策调整的决定;
b)对于有权批准02个或以上省级人民委员会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应计划投资部的要求,总理应指派计划投资部负责省级或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投资。投资人实施投资项目的集中管理城市、所在地或者拟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投资项目的,应当出具《投资登记证》。
2. 投资政策已获批,投资人中标或中标的投资项目;投资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须经投资人批准并颁发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投资人应当向投资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取得投资登记证。自投资登记机关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投资登记证书。
3. 经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人的投资项目,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决定批准投资人的同时,颁发投资登记证。
4 . 对不办理投资登记证的项目,如需办理投资登记证的,投资者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投资登记证,并提交有效复印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投资者批准决定书》(如有)的有效副本送投资登记机构核发《投资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非投资政策审批的投资项目颁发和调整投资登记证的程序
1.投资者应向投资登记机构提交01投资登记证申请,包括投资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投资项目在02个及以上省级行政单位实施的,投资人应向投资人实施项目所在省或直辖市的计划投资厅提交资料。设立执行办公室,为该项目申请投资登记证。
2. 对于已投入运营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应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档案,其中投资项目建议书由投资项目实施情况报告代替。至申请投资登记证之时。
3. 投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向投资者颁发《投资登记证》:
a) 不属于投资法第 6 条和国际投资条约规定的禁止经营的行业或行业;
b) 以土地使用权文件的有效副本、场地租赁协议或其他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文件或文件的有效副本确定投资项目的实施地点;
c) 投资项目符合本法令第 31 条第 7 款规定的规划;
d) 满足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并经省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土地面积投资率条件(如有);雇用员工人数(如有) );
d) 满足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4. 投资政策未获批准的项目,调整投资登记证的程序,应符合本法令第 47 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投资项目代码
1. 投资项目代码是由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并记录在投资登记证中的一串数字。每个投资项目都被分配了一个唯一的代码,该代码在项目运营期间存在,并在项目终止运营时到期。
2.根据投资证书、投资许可证或其他等效文件实施的投资项目,投资项目代码为投资证书编号、投资许可证编号、投资编号或为投资项目签发的其他等效文件。
3. 国家主管机构统一使用投资项目代码来管理和交换投资项目信息。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上办理投资手续
1. 投资者在办理《投资登记证》颁发和调整手续前,应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中申报投资项目网上信息。自网上申报之日起15日内,投资者应向投资登记机构提交《投资登记证》的颁发和调整申请。自网上申报之日起15日后,投资登记机构未收到申报资料的,网上申报资料不再有效。
2.投资登记机关利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接收、处理和返回投资程序执行结果,更新申请处理状态,颁发投资项目代码。投资项目代码自投资登记证电子版录入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时生效。
3. 全国投资信息系统无法访问的,投资登记机关按照以下备份流程出具《投资登记证》:
a) 投资登记机关收到纸质投资登记证的颁发和调整申请,并书面要求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项目代码。计划投资部在收到投资登记机构书面申请后02个工作日内颁发项目代码并通知投资登记机构;
b) 自投资登记证按照应急程序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投资登记机关应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中更新投资项目信息。
第三十九条 网上投资登记证的签发和变更文件
1. 对于不受投资政策批准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可以选择按照本令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七 条的规定提交纸质的《投资登记证》的颁发和调整申请,或者在线提交申请。国家投资信息系统采用以下两种形式之一:使用数字签名或不使用数字签名。
2. 网上投资登记证书申请应包括本法令规定的资料,并以与申请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电子文件形式提交。纸质大纲。
3. 网上申请符合以下条件时有效:
a) 具有纸质卷宗规定的完整文件和完整声明的内容,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呈现,并与文件类型名称相对应;
b) 系统申报的信息按照纸质档案信息完整、准确;由投资者的数字签名认证或与纸质文件统一比对。
4. 投资人授权办理投资手续的,申请签发或变更投资登记证时,必须附有被授权人的授权书和法律文件。
第四十条 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网上投资登记证的发放和调整程序
1.投资者应按以下顺序执行使用数字签名的投资登记证书的授予和调整顺序和程序:
a) 投资者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注册账户;
b) 投资者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申报信息并下载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
c) 投资者完成申请提交后,通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收到申请回执;
d) 申请无效或包含需要澄清的信息的,投资登记机构应通知投资者自收到文件之日起5日内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上完成申请;
dd) 申请有效且符合条件的,投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投资者颁发并补办投资登记证。
2.投资者在不使用数字签名的情况下,应按照以下顺序和程序执行投资登记证书的授予和调整:
a) 投资者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注册账户;
b) 投资者在系统上申报信息和下载电子文件;
c) 投资者完成申请提交后,通过系统收到申请回执;
d) 档案无效或有内容需要澄清的,投资登记机构应在收到之日起0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资者在系统上完成档案;
dd) 申请文件符合颁发或调整《投资登记证》条件的,投资登记机关应在系统上通知投资者;
e) 投资者在收到本条第 dd 点规定的通知后,应直接或通过邮政向投资登记机构提交一套纸质文件连同打印的收据副本。在系统上提交的记录。自发出满足颁发或调整《投资登记证》条件通知之日起30日后,投资登记机构未收到投资者抗辩的书面材料。不再有效;
g) 投资登记机关自提交投资登记证明之日起15日内(不包括投资者提交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比对的时间)签发和修改投资登记证。比较的内容是否一致;
h) 投资者对纸质文件与系统上提交的文件相比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如纸质申请与系统上的上述申请不一致,投资登记机构有权拒绝颁发或修改投资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 投资登记证信息补发及更正程序
1. 投资登记证遗失或损毁,投资人应在投资登记机关之日起05日内,向投资登记机关提出补发投资登记证的书面申请,要求补发。收到书面请求。
2. 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中的投资登记证与投资登记证内容不同的,投资登记卷宗内容正确记载的投资登记证具有法律效力。投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资者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投资登记证信息进行修改。
3. 投资登记证信息与申请办理投资手续时登记的信息不准确的,投资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更正投资登记证信息。接到投资者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注册以重新提交投资登记证
对已取得《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因内容调整不再需要办理《投资登记证》的,投资者应交回《投资登记证》。需要)并继续依法实施投资项目。
第四节 投资项目调整
第四十三条 投资项目调整的内容和程序
1. 投资人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可以对项目进行调整,包括投资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内容。
2. 对已获准投资政策的项目,投资者应办理以下手续:
a) 投资项目内容根据投资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调整的,投资者应当按照投资政策的相应规定办理投资政策批准决定的调整程序。本法条款 本法令第 44、45 和 46 条。根据《批准调整投资政策的决定》,投资者应当办理《投资人批准决定》(如有)或《投资登记证》(如有)的调整程序;
b) 投资人在调整投资项目内容时,不属于投资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投资者无需办理投资政策调整的批准程序。
3. 投资政策未获批准的投资项目或已获批准投资政策但不属于投资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办理投资手续。根据本法令第 47 条的规定调整投资登记证(如有)。
4. 投资项目申请调整未经过投资政策审批,导致投资项目属于投资政策审批的,投资者必须办理投资政策审批手续。第二节本法令第四章调整投资项目前。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政策批准机关考虑调整内容,批准投资政策。
第四十四条 调整属于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的程序
1. 投资人向计划投资部提交08套资料。简介包括:
a) 投资项目调整的书面申请;
b) 截至调整时的投资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c) 投资人对投资项目调整的决定,投资人为组织机构;
d) 说明或提供与调整投资法第 33 条第 1 款 b、c、d、dd、e、g 和 h 点规定的内容有关的文件(如有)。
2. 投资项目调整程序:
a) 计划投资部在收到有效文件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文件送交本法令第 32 条第 3 款规定的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调整投资项目;
b) 自收到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各机构有权对本机构国家管理范围内的项目调整内容提出意见;
c) 计划投资部在收到有效文件后35天内,将投资项目调整内容的评估报告提交总理;
d)在收到计划和投资部的评估报告后 05 个工作日内,总理应决定批准投资政策的调整。批准投资政策调整的决定书送计划投资部、投资登记机关和投资人、投资项目实施的部委和有关机构。投资人批准(如有) ) .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调整程序
1. 投资者应向投资登记机构提交本法令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的 04 份档案。
2. 投资项目调整程序:
a) 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投资登记机关应将文件送交本法令第 33 条第 4 款 b 点规定的国家主管机构,以收集对投资申请的意见。投资项目调整内容;
b) 自收到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各机构有权对本机构国家管理范围内的项目调整内容提出意见;
c) 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25日内,投资登记机关应当对调整后的投资项目内容作出评估报告,报省人民委员会;
d) 自收到投资登记机关的申请和评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省人民委员会作出批准投资政策调整的决定。批准投资政策调整的决定应送达投资登记机关和投资人、投资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投资人批准情况下的投资人批准机构。投资项目、部门和机构相关投资项目的实施。
第四十六条 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投资政策审批权限内的投资项目调整程序
投资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投资政策审批权限内的投资项目调整程序,执行如下:
1. 投资者应向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提交本法令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的 04 套档案;
2. 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按规定将档案送交国家主管部门。本法令第33条第7款b点,就投资项目调整内容征集意见;
3. 机构自收到有效档案之日起15日内,有权对国家管理范围内的项目调整内容发表意见;
4. 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25日内,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作出批准投资政策调整的决定。批准调整投资政策的决定书应当送达投资人及与投资项目实施有关的机构。
第四十七条 已取得投资登记证且投资政策调整未获批准的投资项目的调整程序
1. 投资项目调整涉及投资项目名称或投资登记证投资人名称变更的,投资人应当向投资登记机关提交投资项目调整 申请书,附上有关变更投资项目名称、投资人名称的文件。投资登记机关在收到投资登记证调整申请书后3个工作日内,为投资者补办投资登记证。
2. 本条第1款未规定的投资项目调整时,投资者应向投资登记机构提交本法令第44条第1款规定的01套文件。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投资登记机关应当为投资者补办《投资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投资者转让部分或全部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调整
1. 投资人在符合投资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时,有权将其投资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投资人。
2. 受让投资者可以继承转让方实施投资项目的权利和义务 。投资项目转让产生收益的,转让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应当依法向国家履行财政义务。
3. 对于房地产经营项目,经投资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或第四款批准或取得投资登记证的投资者,应当办理项目调整手续。符合本条规定,并符合房地产业法律规定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原则、条件、权利和义务。
4. 对于本条第 3 款规定以外的房地产经营项目,许可转让部分或全部房地产经营项目的权限、程序、条件和文件符合房地产经营法律。
5. 投资项目调整申请包括:
a) 投资项目调整的书面申请;
b) 截至投资项目转让时的投资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c)转让部分或全部投资项目的合同或原则合同;
d) 转让方和受让投资者的法律地位文件副本;
dd)投资登记证复印件;批准投资政策的决定; 投资者批准决定(如有);
e) BCC合同副本(针对BCC合同形式的投资项目);
g)接受投资项目的投资者的下列文件之一的复印件:最近2年的财务报表或投资者的股权审计报告、财务支持的承诺;母公司、金融机构的财务承诺支持,投资人财务能力的保证,说明投资人财务能力的文件。
6. 投资政策与投资人审批同时获批,但投资人在开发项目投产前或项目条件发生变化前转让投资项目的。项目调整程序如下:
a) 转让项目的投资者应向计划投资部提交本条第5款规定的08份资料或向投资登记机关提交本条第5款规定的04份资料。批准项目投资政策的权力;
b) 本款a点规定的机构考虑投资项目转让的条件,根据投资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本法条款的相应规定决定调整投资项目。 44 ,本法令第45和46 条。批准投资人调整的决定书应当记录转让投资人、受让投资人、转让项目的部分(如有),并送交投资登记机关、转让投资人、投资人、受让投资人。
7. 对于已获批准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在第 3 条 a、b、c、d、dd 和 e 点规定的情形之一中,项目转让变更投资政策的批准。《投资法》第41条规定,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转让投资者应按本条第6款a、b项的规定办理项目调整手续。
8. 对于已获批准投资政策但项目转让不改变投资政策批准内容的投资项目,在a、b、c、d、dd、e点规定的情形之一, 3、《投资法》第41条,投资人转让项目无需办理投资政策调整的批准程序,但需办理投资人批准决定调整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a) 转让项目的投资者应向投资登记机关提交本条第5款规定的04份文件,其中投资项目调整申请书改为投资调整申请书批准投资者调整;
b) 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 03 个工作日内,投资登记机构应将文件送达同级国家有关主管机构,以了解是否符合 b、c 和d、投资法第33条第4款;
c ) 自收到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有权就其国家管理范围内的内容发表意见的机关将其送交投资登记机关。
d) 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 25 日内,投资登记机关应当出具包含《投资法》第 33 条第 4 款b、c 、 d 项规定内容的评估报告。省人民委员会;
dd) 自收到申请和评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省人民委员会作出批准投资者调整的决定;
e)批准投资者调整的决定应记录转让投资者和受让投资者、转让项目的部分(如有)并送交投资登记机关,转让投资者应; 受让投资者和受让投资者.
9. 投资政策已获批并已投产的 投资项目,投资人在项目转让时无需办理投资政策调整审批手续。
10. 已取得投资登记证且不受投资政策批准或已获投资政策批准但不属于《投资与项目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投资项目调整程序如下:
a) 投资人转让投资项目应向投资登记机构提交本条第五款规定的申请书01套;
b) 投资登记机关应考虑投资法第 46 条第 1 款规定的投资项目转移条件,以便根据本法令第 47 条的规定调整投资项目。调整后的投资登记证将发送给转让投资者和受让投资者。
11. 外国投资者收到投资项目转让并成立经济组织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调整程序 :
a) 投资人转让投资项目的,应当按照本条第6、7、8、10款的相应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调整程序;
b) 在完成本条a点规定的程序后,接受项目转让的外国投资者应根据各类项目对应的企业法,办理设立经济组织的程序。自取得商业登记证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之日起,外国投资者设立的经济组织即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投资法。
第四十九条 投资人收到投资项目转让担保的投资项目调整
1. 以投资项目财产为担保的信贷机构或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担保人)有权转让该投资项目。
2. 受让投资项目的投资人在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继承转让投资人的投资项目的权利和义务。
3. 受让投资项目的担保权人或投资人应提交投资项目调整申请文件,包括:
a) 投资项目调整的书面申请;
b)担保方与受让投资者之间的投资项目转让合同;
c) 贷款合同或授信合同或债务买卖合同(如有);
d) 证券交易的合同或书面确认(如有);
d) 担保权人或民事判决执行机构拍卖财产时的拍卖中标书面确认书(如有);
e) 转让投资者和受让投资者的法律地位文件复印件;
g) 投资登记证复印件;批准投资政策的决定;投资者批准决定(如有);
h) 受让投资者的下列文件之一的复印件:最近2年的财务报表或投资者的股权审计报告、母公司的财务支持承诺、金融机构的财务支持承诺、投资者的担保财务能力,说明投资者财务能力的文件;
i)担保方关于抵押品法律地位的书面证明。
4. 投资项目作为担保资产转让时,调整投资项目的程序如下:
a) 对于在投资人批准的同时获得投资政策批准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法第 41 条第 3 款 g 点规定的情况下,整个投资项目被转让;担保权人或接受投资项目转让的投资者应提交本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并按照本法令第44条、第45条和第46条的相应规定办理项目调整程序。
b) 对于已获批准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在a、b、c、d、dd和e点第41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中,项目转让变更投资政策的批准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况外,投资法、转让项目调整程序应符合本法令第 44 条、第 45 条和第 46 条的相应规定。 5 本。
c) 对于已获批准投资政策但项目转让不改变投资政策批准内容的投资项目,在a、b、c、d、dd和e、投资法第41条第3款无需办理投资政策调整的审批程序。担保权人或受让投资者应根据法令第 48 条第 8 款 a、b、c、d、dd 和 e 点的相应规定执行调整投资者批准决定的程序。
d) 已取得投资登记证且不受投资政策批准或已获批准投资政策但不属于本法令第 41 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况的投资项目。投资人、担保人或受让投资项目的投资人应向投资登记机构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资料1套,按规定办理项目调整手续。本法令第 47 条。
5. 已获批投资政策并已投产的投资项目,在投资项目转让时,无需办理投资政策调整审批手续。
6. 如果担保权人希望接收和实施投资项目,担保权人应根据本法令第 44 条、第 45 条、第 46 条和第 47 条的相应规定编制档案并办理投资项目调整程序。 ; 其中,除合同外的投资项目调整申请或担保交易的书面确认;信用合同或债务确认文件;v获得担保方关于担保财产法律地位的书面证明。
7. 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法第 23 条第 1 款 a、b 和 c 点规定的经济组织收到投资项目并成立经济组织执行该项目时,投资项目,然后执行根据本法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调整投资项目的程序,然后根据企业法设立与各类经济组织相对应的经济组织。接受投资项目转让的投资者必须符合投资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8. 投资法生效前实施的投资项目,项目调整程序应符合本法令第 11 条第 7款的规定。
第五十条 投资项目分立、分立或合并时的投资项目调整
1. 投资者有权以下列形式调整投资项目:
a) 将该投资者正在进行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分立或拆分项目)分割或拆分为两个或多个项目;
b) 将该投资者的一个或数个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合并项目)合并为该投资者的一个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合并项目)。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的分立、分立或合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 土地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商业投资条件(如有)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b) 在投资项目分立、分立或合并前,不改变投资政策批准决定或投资登记证中的投资者条件(如有);
3 . 项目分立、分立、合并的投资项目调整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 对于已获批准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投资人应向计划投资部提交08份文件或04份文件向与其权限相对应的投资登记机构提交。项目。
档案包括:投资项目调整的书面申请;直至投资项目分立、分立或合并时的投资项目实施情况报告;投资人对投资项目的分立、分立、合并的决定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投资者法律地位的文件;投资登记证复印件或投资政策批准决定书(如有);投资者批准决定的副本(如有);解释或提供有关调整投资法第 33 条第 1 款 b、c、d、dd、e、g和h 点规定的内容的文件(如有);
b)本款a点规定的机构应考虑本条第2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的分立、分立和合并的条件,以便按相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调整手续。本法令第 44 条、第 45 条和第 46 条。批准调整投资政策的决定书送投资登记机关和投资人;
c) 已取得投资登记证且不受投资政策批准或已获投资政策批准但不属于投资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向投资登记机关提交本条a点规定的1套文件。投资登记机关应考虑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分立、分立和合并的条件,按照本法令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调整手续。调整后的投资登记证将发送给投资者。
第五十一条 经济组织分立、分立、合并、合并或转型时投资项目的调整
1. 因经济组织类型分立、分立、合并、合并或转变(以下简称重组)而形成的经济组织,可以继承并继续行使重组后的经济组织对投资的权利和义务。重组后的经济组织在重组前依照企业法、土地法和法律实施的相关项目。
2. 投资者应根据企业法和相关法律,决定与投资项目相关的资产、权利和义务的重组和处理。投资人完成与投资项目有关的资产、权利和义务的重组和处理手续后,应当编制投资项目调整申请文件。简介包括:
a) 投资项目调整的书面申请;
b) 重组后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文件复印件;
c) 投资人作为被重组经济组织的关于重组的决议或决定的副本,包括与投资项目有关的资产处置、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私人的;
d)说明或提供与调整投资法第 33 条第 1 款 b、c、d、dd、e、g 和 h 点规定的内容有关的文件(如有);
dd) 投资登记证复印件,批准投资政策的决定;关于投资者批准的决定(如果有)。
3 . 已获批准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以及重组后投资项目调整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变更投资政策批准的内容。投资时,投资者应向计划投资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08份资料或本条第二款规定的04份资料向其权限对应的投资登记机关报送。项目投资政策根据本法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应规定调整投资项目。批准调整投资政策的决定书应当送达投资者和投资登记机关。
4. 已取得投资登记证但不受投资政策批准或已获批准投资政策但不属于本法令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投资项目。根据投资法,投资者应根据本法令第 47 条的规定,向投资登记机关提交本条第 2 款规定的 01 套文件进行项目调整。调整后的投资登记证将发送给投资者。
5. 以改组为基础的经济组织,有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a、b、c点规定的经济组织为成员或股东,必须符合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投资法第 24 条,并执行以下程序:
a)重组后成立的经济组织继续实施 重组 前已实施的投资项目的部分或全部, 按第3条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调整程序;本条第 4 条;
b) 改组后成立的经济组织不接受和实施 改组后的经济 组织 在外国组织之前实施的部分或全部投资项目的;i ,指定的外国投资者或经济组织《投资法》第 23 条第 1 款 a、b 和 c 点必须在经济实施前根据本法令的规定设立投资项目并办理颁发投资登记证或批准投资政策的程序。因重整而设立的组织,应当依照企业法的规定办理因重整而产生的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利用投资项目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资产向企业出资的投资项目调整
1. 投资者可以根据土地法、法律、商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以投资项目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出资设立经济组织或出资企业。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出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 土地法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和有土地财产的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条件;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资产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资产的出资和收缴条件;
b) 法律规定的 建筑、住房和房地产业务条件(如有);
c) 投资政策批准决定书、投资者批准决定书、投资登记证、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的协议(如有)规定的条件;
d)依照《企业生产经营国有资本管理和使用法》规定,国家持有100% 注册资本的企业资产出资和以资产形式出资的条件;公共财产管理和使用法及相关法律;
d) 《投资法》第 24 条第 2 款和本法令第 15、16 和 17 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a、b 点和c、投资法第23条第1款;
e) 履行法律规定的对国家的财政义务(如果有)。
3. 出资人编制投资项目调整档案,包括:
a) 投资项目调整的书面申请;
b) 截至出资时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报告;
c) 股东与成员就投资项目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出资设立企业或增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的协议;
d) 出资人、出资人接受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文件复印件;
dd)投资登记证复印件、投资政策批准决定书、出资人投资人批准决定书(如有);
e)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及住宅用地使用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资产所有权证明复印件。
4 . 以投资项目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资产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对企业出资的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a) 依照企业法登记设立企业或向企业出资;
b) 出资者应提交本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并按本条第5款和第6款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调整程序。会员或者股东出资的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企业,应当遵守企业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5. 已获准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出资人在投资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改变《投资政策批准决定书》内容的,出资人投资者应向计划投资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08份资料或本条第三款规定的04份资料向投资登记机关办理投资登记手续。本法令第 44 条、第 45 条和第 46 条的相应规定。
出资人出资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资产不属于投资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出资人无需办理出资手续。批准调整投资政策。
6. 已取得投资登记证且不受投资政策批准或已获批准投资政策但不属于本法令第 41 条第 3 款规定情形的投资项目。投资,出资变更投资登记证内容的,出资人应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01套文件报投资登记机关执行,并根据相应的项目继续调整项目。本法令第 47 条的规定。
7. 为执行已获批准投资政策或取得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而设立经济组织的,投资者和该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投资者设立的经济组织可以继承该投资者实施投资项目的权利和义务。投资者设立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本条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调整手续。
第五十三条 将投资项目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附属资产用于商业合作的投资项目调整
1. 投资者可以将投资项目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用于业务合作。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合作,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本法令第 5 条第 2 款第 2 款规定的条件;
b) 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业务合作条件(如有)。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合作经营投资者应当对投资项目进行调整,包括:
a) 投资项目调整的书面申请;
b) 直至商业合作时的投资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c) 商务合作合同复印件;
d) 商业合作各方法律地位文件复印件;
dd)投资登记证复印件或投资政策批准决定书、投资人批准投资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属资产的决定书(如有)。商务合作;
e) 下列文件之一的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所有权和住宅用地使用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及其他土地附属物的所有权;
g)业务合作方下列文件之一的复印件:最近2年的财务报表 或投资者的股权审计报告,公司对财务支持的承诺;母公司,金融机构对财务支持的承诺, 投资者财务能力的保证, 说明投资者财务能力的文件。
4. 投资项目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进行合作经营的程序如下:
a) 在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合作企业变更投资登记证内容、投资人批准决定或投资政策批准决定内容。投资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投资者应向计划投资部提交本条第3款规定的08份资料或本条第3款规定的04份资料给投资登记机关. 投资按本法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调整程序;
b) 商业合作不改变投资登记证、投资人批准决定或投资政策批准决定内容不改变的,有下列情形之一: 按照本条规定3、《投资法》第41条规定,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进行经营合作的,不需办理本条第一款第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调整程序。
5. 外国投资者或境内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的经营合作合同,投资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资产进行经营合作的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调整手续。如果商业合作改变投资项目的内容,本法令第44条、第45条和第46条的相应规定。投资政策批准的决定属于投资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根据本法令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修改投资登记证。投资项目尚未取得投资登记证的,投资者应按照本法令的规定办理投资登记证的核发手续。
第五十四条 根据法院判决、决定或仲裁调整投资项目
1. 对于根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或决定进行调整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应根据该等判决或决定自行调整并继续项目实施投资。
2.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投资项目需要调整的投资者,应提交投资项目调整申请文件,包括:
a) 投资项目调整的书面申请;
b) 投资人法律地位文件复印件;
c) 法院或仲裁员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决定;
d) 投资登记证复印件;批准投资政策的决定;关于投资者批准的决定(如果有)。
3. 已获准投资导则的投资项目,其项目调整程序应符合下列规定:
a) 根据法院或仲裁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决定,投资项目必须调整的投资者应向计划投资部或相应的投资登记机构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01套文件。项目投资政策审批机关;
b) 自收到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和投资登记机构应根据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决定,向投资政策批准机构提交调整批准投资政策的决定。自收到计划投资部或投资登记机关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投资政策审批机关应当调整投资政策审批决定。
根据《关于批准调整投资政策的决定》,投资者审批机关应当调整《投资者批准决定》(如有),投资登记机关应当修改《投资登记证》(如有)。批准调整投资政策的决定、接受投资者调整的决定或者投资登记证明应当送交法院、作出判决或者决定的仲裁员或者执行机构。投资者。
4. 已取得投资登记证且不受投资政策批准的投资项目,或已获批准投资政策但不属于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投资项目。投资法,项目调整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 根据法院或仲裁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决定,需要调整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应向投资登记机关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01套文件。
b)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05个工作日内,投资登记机构根据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决定,由仲裁员办理投资登记证调整手续,接受投资登记。调整后的投资登记证书送交法院、作出判决或决定的仲裁员、判决执行机构和投资者。
5. 投资人未按照法院、仲裁、 民事判决执行机构、组织或个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决定,对投资项目进行调整的,与该投资项目相关的利益和义务的个人有有权要求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投资政策或投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投资项目调整手续,分别为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投资项目经营期限的调整和延长
1. 投资者可根据投资法第 41 条第 3 款第 dd 点、本法令第 27 条第 2 款的规定调整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并办理经营期限调整程序. 根据本法令第 44 条、第 45 条、第 46 条和第 47 条的相应规定开展投资项目活动。
2. 本法令第27条第4款规定的延长投资项目经营期限的程序如下:
a) 对于已获批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向计划投资部或与投资政策审批权限相对应的投资登记机构提交04份文件。
档案包括: 投资项目延长经营期限的书面申请;批准投资政策的决定;投资登记证;关于投资者批准或同等法律文件的决定;土地使用权证明或具有同等法律价值的文件;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的文件包括以下文件之一: 投资者最近 2 年的财务报表;对母公司财务支持的承诺;金融机构对财政支持的承诺;保证投资者的财务能力;其他证明投资者经济能力的文件;
b) 自收到本条a点规定的有效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和投资登记机构应将文件送交土地管理机构和投资登记机构。机关就投资法第 44 条第 4 款和本法令第 27 条第 4 款规定的条件收集意见;
c) 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咨询机构应就投资法第 44 条第 4 款和本法令第 27 条第 4 款规定的条件的满足情况发表意见。
d) 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15日内,计划投资部和投资登记机关应考虑延长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经营期限的条件。投资法第 44 条和本法令第 27 条第 4 款作出评估报告并提交给批准投资政策的机构;
dd) 自收到计划投资部报告之日起03个工作日内,投资登记机构、投资政策批准机构决定延长项目经营期限。
e) 对于已取得《投资登记证》且不受投资政策批准的投资项目,投资人应向公司注册处提交本条a点规定的04份文件。投资登记机构应当履行本条b、c、d、dd点规定的程序,延长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
3. 对于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在投资项目经营期限届满前至少06个月内,投资者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投资项目经营期限延长手续。 .
第 5 节.停止和终止投资项目的程序
第五十六条 投资项目关闭的条件和程序
1. 投资项目在投资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停止经营。
2. 投资项目的总停工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投资项目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或决定、仲裁裁决或国家投资主管部门的决定停止运营的,投资项目停工时间按投资项目确定对负责投资的国家管理机构的判决、决定、仲裁裁决或决定进行法院审理。如果这些文件没有规定投资项目的停工时间,总停工时间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时间。
3. 投资项目的停产,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a) 投资人根据投资法第 47 条第 1 款自行决定停止投资项目运营的,投资者应在发布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资登记机关. 决定日期。投资登记机关应当收到投资项目停止经营的情况,并通知有关机构;
b) 主管投资的国家管理机构决定停止投资项目的经营时,该机构应根据国家主管机构对本条第 2 款所述情况的意见作出《投资法》第 47 条的规定。决定停止投资项目的全部或部分经营,并通知有关机构和投资者。国家投资管理机构或投资法第 47 条第 2 款 a、b、c 和 dd 项规定领域的主管机构应在决定停止或停止项目前进行备案。投资项目的一部分。投资项目根据法院判决、决定或者仲裁裁决停止经营的,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以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决定为依据。;
c) 对危害或可能危害国防安全的投资项目,省人民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计划投资部。该通知包括以下内容:实施项目的投资者;目标、地点、项目内容、项目实施过程;评估项目对国防和安全的影响或风险;提议停止投资项目的全部或部分经营。应省人民委员会的要求,计划投资部会同国防部、公安部,提请总理决定停止投资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运营。 …
第五十七条 投资项目终止经营的条件和程序
1. 投资项目在投资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终止经营。
2. 投资项目终止经营,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a) 如投资人根据投资法第 48 条第 1 款第 a 点自行决定终止投资项目的经营,投资者应将终止经营投资项目的决定送交登记处当局:自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投资登记,并附上投资登记证(如有);
b) 投资项目在合同、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下终止经营,或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届满,如本条第 1 款 b 点和 c 点规定的。 《投资法》规定,投资者应在所附投资项目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将投资登记证(如有)交回投资登记机关。投资项目运营的终止。投资登记机构应当将投资项目终止经营通知有关机构;
c) 投资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终止经营的,由投资登记机关决定终止经营投资项目,同时吊销投资证书。投资项目的投资登记,颁发投资登记证。投资登记证书自投资项目终止经营决定生效之日起失效。
3. 对于凭投资证(亦为商业登记证)或投资许可证经营的投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应决定终止投资项目的经营,但不撤销投资证(亦为商业登记证)或投资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证(亦称商业登记证)和投资许可证中的商业登记内容将继续有效。
企业依法被吊销商业登记证的,由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撤销投资证(VND即商业登记证)中的商业登记信息的手续;投资项目内容继续生效。
4. 投资人未按本条第二款第二款规定办理投资项目终止经营程序的,由投资登记机关办理投资项目终止经营手续。本条第 2 款 c 点规定的投资。
5. 投资项目因投资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b、dd点规定终止经营的,投资登记机关应当在决定终止经营前进行备案。项目。投资项目因投资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d点规定终止经营的,由投资登记机关作出退出决定后,决定投资项目终止经营。土壤。
6. 投资人或投资登记机关决定终止投资法第4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部分投资项目经营的,投资人可以继续执行。项目未终止,同时按照本法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调整程序。
7. 投资项目的经营与经济组织的经营同时终止的,投资项目应按本条规定终止经营,投资者应办理终止经营手续。 . 经济组织的活动,依照与各类经济组织相对应的法律规定。
8. 投资项目终止经营后,投资项目清算程序如下:
a) 投资者依照资产清算法自行清算投资项目;
b) 国家划拨、出租或者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投资项目,其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资产的处理应当符合土地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c) 在投资项目清算过程中,投资人作为经济组织解散或破产的,投资项目的清算应符合解散法的规定。经济组织破产。
第五十八条 投资登记机构未与投资者取得联系的投资项目终止经营
1. 投资项目停止经营,投资登记机关无法联系投资人或者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的,投资登记机关应当办理以下手续:
a) 做好投资项目停工和未能联系投资人的记录;
b) 向投资人在投资登记机关登记的地址发送书面请求,联系投资登记机关解决投资项目经营终止问题。投资者自发送本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与投资者取得联系的,投资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本条c条规定的程序;
c) 向投资人居住地(国内投资人为个人)、投资人所属国驻越南外交使团(外国投资者)并同时在国家投资门户网站发布通知,要求投资者在 90 天内联系投资登记机关解决投资项目的终止运营问题。
2、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后,自投资项目停止经营之日起12个月内,不能联系投资者或者投资者的法定代表人,由投资登记机关决定终止经营。投资项目。
3、投资登记机构决定终止经营后投资项目的资产管理,应当符合民法关于异地人员资产管理的规定。
4. 国家主管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应执行下列任务:
a) 投资登记机关应国家主管机关或相关利益权利人的请求,指定人员对根据本条规定终止的投资项目的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除非另有规定。法律规定;
b) 税务和海关负责根据税收征管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为国家(如有)追回投资者的税收债务和其他财务义务;
c) 投资项目按照土地法规定需要收回土地的,由国家土地管理机构收回土地并处理土地附属物;
d) 国家劳动管理机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和指导对失业员工的支持和解决相关制度;
dd) 其他国家主管机构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投资项目进行国家管理。
5. 投资者与个人或组织就本条规定的投资项目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提出的任何请求或争议,应根据双方的协议和越南法律的规定,通过法院或仲裁解决。
第五十九条 投资人依据民法规定以虚假民事交易为基础进行投资活动的,投资项目终止经营
1. 投资人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的虚假民事交易进行投资活动的,投资登记机关应当决定终止投资项目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基于法院的有效判决或决定或仲裁裁决。
2. 投资登记机关、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在其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权请求主管法院宣告因伪造民事交易无效,投资者以此为依据终止全部或部分投资。投资项目的运作。
3. 终止投资项目运营的顺序和程序应符合本法令第 57 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 根据法院判决、决定、仲裁裁决终止投资项目运营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决定或仲裁裁决终止投资项目的全部或部分经营,投资登记机关应办理本法令第 57条规定的投资项目经营终止手续。.
第六节 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技术区和经济区投资活动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一条 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投资
1. 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投资,必须符合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建设规划。
2.对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由省人民委员会报请总理决定设立或指定非经营单位。工业园区和出口加工区的基础设施业务。
3. 投资者实施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的投资项目,可以从事以下活动:
a) 建造厂房、办公室和仓库以供出售或出租;
b) 土地租赁估价和用于建造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的转租价格;使用基础设施的费用;租赁价格、厂房、办公室、仓库的销售价格以及法律规定的并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登记的价格等级和使用基础设施费用的其他服务费用。每6个月进行一次基础设施价位和费用的登记,或在与已登记的基础设施使用价和费用相比有其他调整的情况下进行;
c) 收取使用基础设施的费用;
d) 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功能区已建成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出租和转租给投资者。土地法和房地产法;
dd) 《投资法》、本法令、政府对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二条 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实施投资项目
对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可以进行以下活动:
1. 租用或购买为生产经营活动而建设的厂房、办公室、仓库。
2. 有偿使用技术基础设施工程、服务工程,包括道路系统、供电、供水、排水、通讯、污水处理、垃圾等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统称基础设施使用费)。
3. 按照规定出让、受让土地使用权、出租、转租已建成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用于建设厂房、办公等为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土地法和不动产法。
4. 出租或转租根据土地法和房地产业法为生产经营服务而建造的工厂、办公室、仓库和其他建筑物。
5.投资法、本法令、政府对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建立经济组织和实施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
第六十三条 设立外国投资者经济组织
1. 除本法令第67条规定的情形外,外国投资者应按下列程序设立经济组织和执行投资项目:
a) 实施新的投资项目,外国投资者应办理投资政策批准程序,为新的投资项目颁发投资登记证,并办理新的投资项目立项手续。依照与各类经济组织相对应的法律规定的组织;
b) 投资项目转让和设立经济组织的,外国投资者应办理投资登记证(如该项目未获得投资登记证)。投资登记)或修改投资登记证(如项目已取得投资登记证)并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各类经济组织的设立程序。
2. 设立经济组织的文件、命令和程序,应符合企业法或其他与各类经济组织有关的法律的规定。
3. 外国投资者为执行投资项目而设立的经济组织的注册资本不一定等于投资项目的投资资本。外国投资者设立的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投资登记证规定的时间表出资和调动其他资金来源实施投资项目。
第六十四条 实施外商投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和商业投资活动
1. 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在已取得《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外,实施新的投资项目,应当办理以下手续:
a) 《投资法》第 23 条第 1 款 a、b 和 c 点规定的经济组织应根据本法令的规定办理批准投资政策和颁发投资登记证的程序;
b) 不属于本条a点规定情形的经济组织应遵守投资法第72条第5款规定的报告制度。报告内容包括:投资项目名称、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地点、经营期限、实施进度、劳动力需求、投资激励。如果)。
2 . 外商投资经济组织有权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其工商登记内容,不一定有投资项目。外商投资经济组织新增投资和业务条线,必须符合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如有)。
3 . 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可以在总公司以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或者营业场所,不一定有投资项目。经济组织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和营业场所的文件、程序和程序,应当符合企业法和各类经济组织相应法律的规定。
4 . 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在证券市场投资和交易证券时,必须遵守证券法关于投资程序、持股比例章程的规定,除非国际投资条约对章程的比例另有规定。资本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以出资、股份购买、认缴出资形式进行投资活动的条件和原则
1. 国内投资者对已在越南设立的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或购买出资,必须遵守《企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对各类经济组织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2. 在股票市场上的出资、股份购买和出资购买必须遵守证券法。
3. 国家100%注册资本的企业,其投资的国有资本代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国有资本管理和使用的条件和程序。企业;以出资、购买股份、向经济组织购买出资或以出资转让的形式为其他组织和个人转让股份进行投资活动时,适用《公共财产管理和使用法》等相关法律。
4. 外国投资者在越南已设立的经济组织出资、参股或出资必须符合投资法第 24 条第 2 款规定的条件,包括:
a) 《投资法》第 9 条第 3 款和本法令第15 条、第 16 条和第 17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在越南已设立的经济组织中出资、购买股份或购买出资的市场准入条件;
b) 外国投资者出资、参股或认购出资的经济组织的国防安全保障条件和土地使用条件镇和沿海公社、区和乡;其他影响国防和安全的领域,但在政府规定设立的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园区和经济区实施投资项目的经济组织除外。
5. 外国组织和个人通过交换捐赠合同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合同依法或通过继承获得在越南设立的经济组织的股份或出资,必须满足本条第4款规定的条件并履行外国投资者以出资、参股、认缴出资方式投资的程序。
第六十六条 为外国投资者以出资、股份购买或购买出资形式进行投资活动的程序
1. 除投资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投资者以出资、参股或认缴出资方式投资的经济组织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根据企业法和与各类经济组织相对应的其他法律,商业登记处。
2. 外国投资者出资、购买股份或购买出资的经济组织在投资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应提交01出资或购买股份登记申请。股份、购买出资向经济组织总机构所在地的投资登记机构。简介包括:
a) 出资、入股或出资购买的书面登记,包括以下内容:外国投资者拟出资、入股或入股的经济组织的企业登记信息。商业; 所有者、成员、创始股东名单、所有者、成员、外国投资者股东名单(如有);外国投资者在出资、股份购买、购买经济组织出资前后的注册资本拥有率;出资、股份购买、出资购买合同的预期交易价值;经济组织投资项目信息(如有);
b) 个人、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的组织以及外国投资者出资、购买股份或购买出资的经济组织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c) 外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的经济组织之间或外国投资者与该经济组织的股东或成员之间关于出资、购买股份或购买出资的原则性书面协议;
d) 外国投资者出资、购买股份或购买出资的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副本(对于本法令第 6 条第 4 款 b 点规定的情况)。
3. 对于投资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a、b点规定的情形,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应考虑满足投资法第 24 条第 2 款和本法令第 65 条第 4 款规定的出资、购买股份或出资条件,并通知投资者,但下列情况除外:本条第 4 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出资、购买股份或者购买出资的经济组织应当书面通知。
4. 经济组织有外国投资者出资、入股或出资入股的,必须有海岛、乡、区、边境乡镇、区、镇的土地使用权证明。镇; 在其他影响国防安全的领域,投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a) 自收到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有效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投资登记机构应就下列条件与国防部、公安部进行协商:本法令第 65 条第 4 款 b 点规定的条件;
b) 国防部、公安部自收到投资登记机关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项目是否满足国防安全保障条件出具意见。与外国投资者出资、购买股份或购买出资的经济组织合作;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外国投资者出资、参股或者参股的经济组织符合国防安全保障条件。
c) 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投资登记机构应考虑满足本法第 24 条第 2 款规定的出资、购买股份或出资条件。本法令第 65 条第 4 款并根据国防部和公安部的意见通知投资者。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出资、购买股份或者购买出资的经济组织应当书面通知。
5. 外国投资者按照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出资、购买股份或者购买出资获准后,外国投资者出资或者购买股份、购买出资的经济组织办理变更手续。会员和股东根据企业法和其他与各类经济组织有关的法律,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外国投资者作为经济组织成员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在完成成员和股东变更手续后确定。
第六十七条 创新创业中小企业、创新创业投资基金的设立、出资、入股、入股程序
1.为实施本法令第 19 条第 8 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或为中小企业出资、购买股份或购买出资而设立创新型创业型中小企业时创新型企业实施本法令第十九条第八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时,外国投资者应按照企业法规定的国内投资者办理程序,而不必分别办理。《投资法》第 22 条和第 26 条以及本法令第 6 3条、第 6 4 条、第 65条和第 6 6条规定的程序。
2. 外国投资者根据支持中小企业或向该基金出资的法律,在越南设立一个完全以管理创新创业投资基金为目的的企业时,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手续。无需履行投资法第 22 条和第 26条以及投资法第 6 条第3条、第 6 条第4 条、第 65条和第 6条规定的程序,即可遵守《中小企业扶持法》 的相关规定。本法令。
第六章
外国投资活动
第 1 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八 条从事境外投资活动的投资者
1. 企业根据《企业法》和《投资法》的规定设立和经营。
2. 合作社和合作社工会根据合作社法成立和运作。
3. 信贷机构依信贷机构法之规定设立及运作。
4. 越南法律规定的商业户口登记。
5. 具有越南国籍的个人,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6. 其他依照越南法律进行商业投资的组织。
第六十九条 对外投资资金
1. 对外投资资金的来源包括投资者的资金和其他合法资产,包括股权资本、在越南汇出的贷款资本、从离岸投资项目中获得的利润,保留用于在国外开展投资活动。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金钱和其他合法财产包括:
a) 在授权信贷机构开立账户或依法在授权信贷机构购买的外币;
b) 根据越南外汇管理法规定的越南盾;
c) 机械、设备、用品、原材料、燃料、制成品、半制成品;
d) 知识产权、技术、商标、产权的价值;
dd) 投资者的股份、出资和项目在本条第 4 款规定的越南经济组织和海外经济组织中进行交换;
e) 民法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
3. 境外投资资金可用于出资、向境外经济组织出借资金、支付资金购买股份、购买出资、履行产生的担保义务(如有),以a、b点规定的形式进行对外投资, c 和 dd,投资法第 52 条第 1 款。已转出境外的资金,收回汇回时,不计入汇出境外的资金。
4. 越南投资者可以用其在越南的股份、出资或投资项目支付或交换购买海外组织、经济机构的股份、出资或投资项目。在这种情况下,越南投资者将首先办理离岸投资登记证的签发手续,然后外国投资者将依法在越南办理投资手续。
第七十条 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在越南的对外投资
对于外国投资者持有50%以上注册资本的经济组织,对外投资资本的来源必须是股权,不包括在越南开展投资活动的出资资本。越南。追加出资用于境外投资的,投资者应先办理本法令规定的境外投资登记证签发手续,再办理增资手续。在将投资资本转移到国外之前在越南。
第七十一条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
1.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决策条件、投资决策权限、投资决策、终止投资的程序和程序, 应当符合法律、关于国有资本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等有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法律。
2. 业主代表机构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职责,按照内部程序和规定,决定对外投资政策和终止对外投资政策。企业生产经营等有关法律。
3. 业主代表机构的职责
a) 根据《国有资本投资企业管理和使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根据其权限决定对外投资,并对投资活动的效率负责;普通话;
b) 检查和监督对外投资活动;解决境外投资法规定执行中的问题;
c) 管理和监督国有资本对外投资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投资于其管理或作为所有者代表的企业;所有权;评估使用国有资本投资于开展境外投资活动的企业的效率;
d) 遵守投资法第 73 条规定的由该机构管理的对外投资有关的报告制度,并报计划投资部。
第七十二条 有条件对外投资的行业、专业条件
1. 投资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a、b、c点规定的银行、保险、证券业,投资者 必须具备本法法律规定的条件。主管部门书面批准。
2. 关于《投资法》第 54 条第 1 款第 d 点规定的新闻、广播和电视行业和专业,投资者是获得越南新闻、广播和电视业务许可的组织. 越南并经信息通信部书面同意。
3. 投资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dd点规定的房地产业务,投资人是依照企业法设立的企业。
第七十三条 确定境外投资项目所在地的文件
1. 下列投资项目必须有投资项目所在地的文件:
a) 须经总理或国会批准对外投资政策的项目;
b) 能源项目;
c) 畜牧业、种植业、造林和水产养殖项目;
d) 矿产调查、勘探、开采和加工项目;
dd) 项目涉及厂房建设、生产加工制造场所;
e) 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项目;房地产投资项目,服务提供活动除外: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交易大厅、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管理。
2. 确定投资项目选址的文件为下列文件之一,其中包含确定选址的内容:
a) 接受投资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许可证或同等文件;
b) 接受投资的国家或地区的主管机关或组织出具的土地划拨或土地租赁决定;
c) 中标合同、承包承包商;土地分配和土地租赁合同;投资、业务合作合同,附有合同中关联方对所在地的权限的证明文件;
d) 土地划拨、土地租赁、经营场所租赁、土地使用权或土地附着物转让的原则协议;商业投资合作协议书,以及协议中关联方对所在地的权限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四条 确定对外投资形式的文件
1. 投资法第52条第1款b点规定的境外投资活动,投资者应提交与外国合作方就投资、投资或其他事项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同等价值的文件,附有外国合作伙伴法律地位的文件。
2. 投资者以出资、参股或出资购买境外经济组织的出资方式参与该经济组织管理的对外投资活动,投资者应当提交协议、合同或其他明确境外经济组织管理的文件。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并附上投资者出资、购买股份或购买出资的境外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文件。
3. 投资法第52条第1款dd点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的境外投资活动,投资者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符合接受投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第 2 节 外国投资计划批准的外国投资项目的外国投资登记证书的签发和调整程序
第七十五条 对外投资政策审批项目出具《对外投资登记证》文件
1.投资法第57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
2.投资法第57条第1款dd点规定的文件,投资者提交自平衡外汇来源的书面承诺时,必须附上信贷机构证明其数量的文件。外币来源 投资者外币账户余额。
3. 税务机关出具的投资者履行投资法第六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纳税义务的证明文件。
4.本法令第73条规定的情况下,境外投资项目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5.本法令第 74条 规定的情况下,确定对外投资形式的文件。
6. 向境外经济组织贷款情况的报告,包括以下内容:借款人姓名;贷款总额;贷款目的和条件;支付计划;债务追讨计划;保护资产的措施和处理安全资产的方法(如果有);平衡贷款外币来源的计划;评估借款人的财务能力;境外投资项目涉及投资者向境外经济组织贷款 实施项目的贷款风险等级及预期风险防范措施。.
7. 以投资者为实施投资项目向境外经济组织提供贷款担保为内容的境外投资项目履行担保义务的确定文件。
8 . 其他相关文件。
第七十六条 对外投资政策审批项目颁发《对外投资登记证》的顺序和程序
1. 属于国会批准对外投资政策的项目的顺序和程序,应符合投资法第 57 条和政府自己的关于顺序和程序的规定,以及对国家重要项目的评估程序。
2. 属于总理职权范围内的项目批准对外投资政策的顺序和程序如下:
a) 投资者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上申报境外投资登记证申请信息档案,并在15日内向计划投资部提交08套文件(含01套原件)。文件齐全、数量达到规定的,由计划投资部接收;
b) 自收到文件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计划和投资部应将文件送交越南国家银行、财政部、外交部、劳动和贸易部. 投资人总部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省、直辖市的军事和社会事务、部委管理分支机构和人民委员会;
c) 自收到书面意见征集和档案之日起15日内,被咨询机构必须就其国家管理或指派给计划投资部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
d) 计划投资部自收到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组织评估,出具包含投资法第 57 条第 3 款规定内容的评估报告,并提交总理。部长:政府考虑批准对外投资政策;
dd) 文件评审过程中,如有需要澄清的内容,计划投资部应书面通知投资者。如果项目不符合提交总理审议和批准对外投资政策的条件,计划和投资部应书面通知投资者 拒绝签发境外投资登记证书;
e) 在收到计划和投资部的评估报告后 10 天内,总理应根据投资法第 57 条第 8 款规定的内容作出批准对外投资政策的决定;
g) 对于国有企业的对外投资项目,在总理决定批准对外投资政策后,主管机关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使用国有资本投资生产经营法》决定在国外投资的企业;
h) 自收到总理批准本款e点规定的对外投资政策的决定和本条第2款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向投资者颁发境外投资登记证, 记载本法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投资项目代码,同时提供本法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投资项目代码复印件。将本法令送交越南国家银行、财政部、外交部、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直属管理部、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投资人所在地、总公司或常住户口、确认投资人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投资人的业主代表机构(如有);
i) 如果总理不批准对外投资政策,自收到总理书面意见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计划和投资部应向计划部发出书面请求投资:向投资者发出拒绝签发境外投资登记证书的通知,明确说明原因。
第七十七条 境外投资政策核准项目境外投资登记证调整文件、顺序及程序
1. 境外投资登记证调整文件包括以下文件:
a) 投资法第 63 条第 3 款规定的文件;
b) 《投资法》第 57 条第 1 款c、d、dd、e和 g 点以及本法令第 75 条第 2、4、5、6和7款规定的与内容调整能力有关的文件;
c ) 其他相关文件。
2. 国会有权批准对外投资政策或批准对外投资政策调整的项目,调整对外投资登记证的顺序和程序, 符合投资法第五十七条和政府自己的规定。关于评价国家重大项目的顺序和程序。
3. 总理批准政策或接受政策调整的项目调整对外投资登记证书的顺序和程序 如下:
a) 投资者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上申报境外投资登记证调整申请信息档案,并在下一个期限内向计划投资部提交08套文件(包括01套原件)。 15天。文件齐全、数量达到规定的,由计划投资部接收;
b) 自收到文件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计划和投资部应将文件送交越南国家银行、财政部、外交部、劳动和贸易部.投资人总部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省、直辖市的军事和社会事务、管理部门和人民委员会;
c) 自收到书面意见征集和档案之日起15日内,被咨询机构必须就其国家管理或指派给计划投资部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
d) 自收到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计划投资部组织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包括投资者根据第 3 条的规定要求调整的内容。 第 57 条投资法,提交总理审议批准对外投资政策或批准调整对外投资政策;
dd) 文件评审过程中,如有需要澄清的内容,计划投资部应书面通知投资者。如果项目在解释或补充后不符合提交总理批准的条件,或用于调整对外投资政策,计划投资部应: 投资应书面通知投资者 拒绝修改境外投资登记证的;
e) 在收到计划和投资部的评估报告之日起 10 天内,总理应根据本法令的规定批准对外投资政策或批准对外投资政策的调整。投资法第五十七条第八款规定的内容;
g) 对于国有企业的对外投资项目,在总理决定批准对外投资政策或总理决定和组织根据法律规定管理和使用国有资本投入企业生产经营,决定调整对外投资活动;
h) 自收到总理批准对外投资政策的决定对外投资对本条g点规定的活动,计划投资部应调整境外投资登记证,并抄送国家银行。越南、财政部、外交部、劳动部——残疾人和社会事务, b分管机构、投资人总部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投资人证明其纳税义务履行情况的税务机关。投资者(如有);
i) 如果总理不批准对外投资政策或不批准对外投资政策的调整,自收到总理和计划部的书面意见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投资方应当出具拒绝修改《境外投资登记证》的书面通知,向投资者明确说明理由。
第 3 节 未获批准外商投资计划的项目外商投资登记证的签发和调整程序
第七十八条 不受境外投资政策审批的项目的境外投资登记证的文件、顺序和签发程序
1. 境外投资登记证申请文件包括以下文件:
a) 投资法第 61 条第 2 款规定的文件;
b) 对于投资法第 61 条第 2 款 d 点规定的文件,投资者提交自平衡外币来源的书面承诺时,必须附有外币数量证明文件信贷机构来源 投资者外币账户余额;
c) 税务机关证明投资者履行投资法第六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纳税义务的文件;
d) 对于本法令第 73条规定的情况,证明海外投资项目所在地的文件;
dd) 证明本法令第 74条规定的对外投资形式的文件。
2. 《境外投资登记证》的签发顺序和程序:
a) 投资者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申报境外投资登记证申请信息档案,并在15日内向计划投资部提交03套文件(含01套原件)。文件齐全、数量达到规定的,由计划投资部接收;
b) 计划投资部审核申请的有效性。申请材料无效或有内容需要澄清的,计划投资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资者;
c) 如果外币资金转移到国外等于或超过 200 亿越南盾,计划和投资部应按照投资法第 61 条第 3 款的规定书面咨询越南国家银行。私人的。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越南国家银行应在证书签发前向计划和投资部发送书面答复,说明资金转移到国外的情况。 ; 投资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汇款条件;贷款、境外经济组织贷款、境外经济组织担保等相关事宜;
d) 对外投资项目具有投资者向境外经济组织贷款开展投资活动内容的,投资者在取得境外投资登记证后,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审批手续。根据外汇法放贷;
dd) 境外投资项目涉及新闻、广播和电视的,计划投资部应按照本法令第 72条第 2 款的规定书面咨询信息和通信部。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信息通信部应当书面回复计划投资部;
e) 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计划投资部颁发境外投资登记证, 记录本法令第 2 条规定的投资项目代码。本法令第 37 条,同时抄送越南国家银行、财政部、外交部、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各职能部委、各省市人民委员会投资人总部所在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中央政府、投资人纳税义务认定地税务机关、投资人所有者代表机构(如有);
g) 申请无效或不符合颁发《对外投资登记证》条件的,由计划投资部出具不予颁发《对外投资登记证》的书面通知。将其发送给投资者的原因。
第七十九条 境外投资政策未获批准的项目境外投资登记证调整文件、顺序及程序
1. 境外投资登记证变更申请包括:
a) 投资法第 63 条第 3 款规定的文件;
b) 《投资法》第 61 条第 2 款 d 和 dd 点以及本法令第 78条第 1 款 b、d 和 dd 点规定的与调整内容有关的文件;
c) 境外投资项目包含投资者为实施投资项目向境外经济组织提供贷款担保内容的,确定其履行担保义务的文件。
2. 境外投资登记证调整顺序及程序:
a) 投资者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上申报《对外投资登记证调整申请信息档案》,并于下一次内向计划投资部提交03套文件(含01套原件)。 15天。文件齐全、数量达到规定的,由计划投资部接收;
b) 计划投资部审核申请的有效性。申请材料无效或有内容需要澄清的,计划投资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资者;
c) 如果外币资金转移到国外等于或超过 200 亿越南盾,计划和投资部应按照投资法第 61 条第 3 款的规定书面咨询越南国家银行。私人的。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越南国家银行应就资金转移到国外的情况向计划投资部作出书面答复;投资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汇款条件;贷款、境外经济组织贷款、境外经济组织担保等相关事宜;
d) 境外投资项目涉及投资者向境外经济组织提供贷款或者为境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的,投资者应当办理审批手续。遵守外汇法;
dd) 境外投资项目涉及新闻、广播和电视的,计划投资部应按照本法令第 72条第 2 款的规定书面咨询信息和通信部。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信息通信部应当书面回复计划投资部;
e) 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15日内,计划投资部修改境外投资登记证书,并抄送越南国家银行、财政部和财政部. , 外交部, 劳动部, 荣军和社会事务部, 工业管理部, 投资人总部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 投资人纳税所在地税务机关义务确认后,投资者的所有者代表机构(如有);
g) 档案无效或不符合条件的,计划投资部应书面通知投资者不予修改《境外投资登记证》,并说明理由。
3. 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境外投资项目信息更新顺序及程序:
a) 自对外投资项目变更内容之日起 1 个月内,根据投资法第 63 条第 2 款的规定,不得调整对外投资登记证;投资者,投资者必须访问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境外投资项目授予的账户,更新变更内容;
b) 对于本条a点规定的投资者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上更新的境外投资登记证记载的内容,计划投资部应: 投资者应记录该内容在投资者办理境外投资登记证调整手续时,在调整后的境外投资登记证中。
第八十条 境外投资登记网上证明的签发和变更
1. 对于境外投资资本额低于 200 亿越南盾且不属于有条件境外投资行的境外投资登记证的签发或调整申请,投资者可以选择按照以下规定提交纸质申请。本法令第 78 条或第 79 条中的相应程序,或以数字签名或无数字签名两种形式之一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上提交在线申请。
2. 投资项目代码、文件及颁发和调整对外投资登记证书的程序,应符合本法令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相应规定。
第八十一条 境外投资登记证信息补发及更正程序
对外投资登记证信息的补发和更正程序,应符合本令第四十一条的 相应规定。
第 4 节投资项目的实施
第八十二条 投资资金汇出境外
1. 投资者可根据投资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投资资金汇出境外,在境外进行投资活动。
2. 投资者在取得境外投资登记证书前,可将外币、货物、机器设备汇往境外,以支付设立投资项目的费用,包括:
a) 市场研究和投资机会;
b) 实地调查;
c) 研究文件;
d) 收集和购买与投资项目选择有关的文件和信息;
dd) 综合、评估和评估,包括选择和聘请顾问对投资项目进行评估和评估;
e) 组织科学研讨会和会议;
g) 设立和运作与投资项目形成有关的海外联络处;
h) 参加国际招标、保证金、保证金或其他形式的财务担保,应招标人、接受有关投资的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支付费用和费用。投资项目;
i) 应公司卖方要求或根据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参与并购、存款、托管或其他形式的财务担保、支付费用和费用;
k) 合同谈判;
l) 购买或租赁资产以支持境外投资项目的形成。
3.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外汇出外汇、货物、机器设备,必须符合外汇、出口、海关、技术等法律的规定。
4.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汇划转限额不超过对外投资总额的5%,不超过30万美元,计入对外投资总额,政府除外。 . 政府另有规定。
5. 越南国家银行为开展本条规定的活动向国外汇出外汇提供外汇管理的详细说明。
6. 为实施离岸投资项目而使用机器、设备和货物向国外和从国外向越南转移资金,必须按照海关法律办理海关手续。财政部将详细指导机器、设备和货物向境外转移开展本条规定的活动。
第八十三条 境外投资报告制度的实施
1.取得境外投资登记证后,授予投资者登录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的账户,按规定进行定期报告。
2. 投资者负责按照投资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发送境外投资项目的运行情况报告;同时管理他们的账户并将完整、及时和准确的信息更新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中。
3. 全国投资信息系统报送信息与纸质报告信息存在差异的,以全国投资信息系统报送信息为准。
4. 投资者未按规定遵守报告制度的处理措施:
a) 首次违规,计划投资部给予书面警告;
b) 根据规划和投资领域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c) 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计划投资部网站等大众媒体上公布违规行为。
第八十四条 财务义务
1. 投资者有责任按照税法向越南国家履行与离岸投资项目有关的所有财务义务。
2. 作为国有企业的投资者有责任按照税法和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向越南国家履行与境外投资项目有关的所有财务义务。企业中的业务。
3. 为投资活动转移到国外和从国外转移到越南的货物、机器和设备的资本免征出口税和进口税,必须符合法律、出口税和进口税法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派遣越南劳工到海外投资项目工作
1. 投资者只能根据越南和东道国或地区劳动法的规定派遣越南工人到国外从事其投资项目工作。
2. 投资者必须完成派遣越南工人到国外投资项目工作的所有手续;确保海外越南工人的合法权益;依照越南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负责解决派遣越南劳动者赴国外投资项目工作的问题。
第八十六条 对外投资活动的终止
1. 投资活动结束后,投资者必须立即按照所在国或地区法律的规定清算投资项目。
2. 自完成纳税报告或东道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之日起 06 个月内完成支付。投资项目的清算。
3. 投资者如欲延长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期限,至少应在届满前 15 天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并将其送交计划部和投资考虑,考虑决定。延期不超过一次,不超过 06 个月。计划投资部在收到投资者书面请求后15日内,应书面回复投资者关于延长所有缴款收入汇回期限的书面答复。投资项目管理。
4. 在境外投资项目清算完成后60日内,投资项目清算所得款项全部汇回(如有),投资者应当按照《境外投资登记证》的规定办理终止境外投资登记证有效期的手续。本法令第 87 条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境外投资登记证作废的文件、命令和程序
1. 投资者应提交02份《对外投资登记证无效申请书》(含01份原件),包括以下文件:
a) 对外投资登记证书无效的书面请求;
b) 出具的对外投资登记证原件;
c) 依照投资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终止境外投资项目;
d) 证明投资者已完成项目终止和清算,并将项目终止和清算的所有资金、资产和收入按照本规定第 86 条的规定转回国内的文件;
dd) 投资者法律地位文件。
2. 计划投资部审核申请的有效性。如档案无效或有内容需要澄清的,计划投资部应书面通知投资者补齐档案。
3. 计划投资部将文件送交越南国家银行征求投资者外汇交易意见;投资者遵守外汇法规、违规行为及在其权限范围内的违规处理情况(如有);
4 . 自收到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计划投资部作出终止《境外投资登记证书》的决定,并将其发送给投资者,同时抄送一份越南国家银行、财政部、外交部、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直属管理部委、各省和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投资人所在地或登记为永久居民,确认投资人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投资人的业主代表机构(如有)。
5. 根据投资法第 64 条第 1 款 d 点的规定终止境外投资项目的,在将全部境外投资资金转移给外国投资者并终止项目终止前,投资者必须通知越南国家银行。
6. 投资法第 64 条第 dd 项第 1 款规定的对外投资项目终止,但投资者未办理对外投资登记证作废手续的,计划投资部根据根据投资法和本法令,终止对外投资登记证书,并将其发送给投资者和有关国家管理机构。境外投资登记证书终止后,投资者如欲继续实施境外投资项目,必须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证书的核发手续。法令。
7. 对外投资政策须经批准的项目,投资人或对外投资决定机构应终止该项目,并报主管机关或人员批准,商定对外投资政策。
第七章
投资促进
第八十八条 投资促进活动的内容
1. 研究潜力、市场、趋势和投资伙伴。
2. 树立形象,宣传、推广和介绍环境、政策、潜力、机会和投资联系。
3. 支持、引导和便利投资活动。
4. 建设招商引资活动信息系统和数据库。
5. 建立招商引资项目清单。
6. 为投资促进活动编写出版物和文件。
7. 投资促进培训、培训、能力建设。
8. 投资促进国内外合作。
第八十九条 招商方式
1. 招商活动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a) 收集信息、综合、研究和开发项目、报告和文件;建立投资促进活动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投资促进门户网站;
b) 组织国内外调研考察团;根据特定主题或合作伙伴的投资促进任务;
c) 组织国内外投资促进论坛、会议、研讨会和研讨会;
d) 组织机构、组织、企业和投资者之间的对话;
dd) 将投资者与国家机构、投资者、组织和个人联系起来;
e) 在国内外大众媒体上宣传和宣传投资环境、投资政策和法律;
g) 提供信息并指导投资者办理与投资有关的投资手续和行政手续;
h) 综合投资者的建议和建议,协助解决在开展投资和经营活动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障碍。
2. 招商活动可根据各项活动的内容和要求,采用一种或多种招商方式。
第九十条 投资促进活动的协调
1 . 协调投资促进活动的方法:
a) 安排和安排投资促进活动,以确保效率,适合国内、国际、地区和当地的环境和特定时间的具体情况;
b) 根据要求和实际执行情况,平衡招商活动的内容、时间、期限、进度、人员组成和招商经费。
2. 计划投资部是协助政府统一协调投资促进活动的联络点。计划投资部负责:
a) 指导各部委、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招商引资计划和国家招商引资计划制定年度促进计划;
b) 协调国家投资促进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c) 指导和协调部委、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投资促进项目。
3. 各部委、部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
a) 协调本单位投资促进计划的实施;
b) 提请计划投资部调整国家招商引资方案;
c) 按照批准的方案定期审查投资促进活动的实施情况,并更新国家投资促进信息系统的信息。
第九十一条 投资促进机构
1. 计划投资部是协助政府管理全国投资促进活动的机构。
2. 各部委、分局应根据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部门和领域,指定工作重点,开展投资促进活动。
3. 计划投资厅作为牵头单位,协助省人民委员会做好投资促进工作的国家管理工作。
4. 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需要和条件,在其组织机构内设立投资促进机构或部门,负责安排物质基础,规范工作条件、人员编制和业务费用。省人民委员会直属投资促进机构的设立,必须经内政部和计划投资部同意,依法报请总理审议决定。法律。
5. 境外招商重点:
a) 海外投资促进中心直属和管理的越南驻外代表机构;
b) 根据各地的具体要求,计划投资部应与外交部就代表处的投资促进人员人数达成一致。一个地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促进官员时,应在越南驻外代表处下设投资促进部门;
c)对外投资促进工作的重点是计划投资部的专业指导和越南驻外代表机构的综合指导。
第九十二条 国家投资促进计划
1. 国家投资促进计划是国家级、跨地区、跨部门的投资促进活动的集合,由国家预算内的部委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实施。
2. 制定国家投资促进计划:
a) 每年制定国家投资促进计划。计划投资部在总结牵头机构建议的基础上,牵头制定国家投资促进方案;
b) 5月30日前,牵头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向计划投资部提出下年度国家招商引资计划实施方案,并就国家招商引资信息系统进行投资。在此期限之后提交的提案将被纳入次年的国家招商引资计划;
c) 6 月 30 日前,计划投资部应书面通知调整和补充请求(如有)的主管部门,并在国家投资促进信息系统上通知;
d) 7月15日前,调整补充机构(如有)以书面形式送达计划投资部和国家招商引资信息系统;
dd) 8月30日前,计划投资部将拟议的下一年度国家投资促进方案报送财政部,征求预算支出概算意见;
e)财政部公布预算支出概算后20日内,计划投资部批准下一年度国家招商引资方案,并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上以书面形式报牵头机构晋升;
g) 根据批准的国家投资促进计划,计划投资部下属的国家投资促进管理机构与牵头机构签订合同,分配开展投资促进活动的任务;根据签订的合同预付、支付和结算支持资金。
3. 国家招商引资方案调整:
a) 经批准的国家投资促进计划活动如有调整的要求,牵头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向计划投资部和国家投资促进信息系统提出申请,并明确说明:理由及提出调整方案;
b) 计划投资部在收到牵头机构的请求后15日内,审议并决定调整经批准的国家投资促进计划的活动;以书面形式并在国家招商引资信息系统上通知有关部门。
4.计划投资部制定和调整国家投资促进计划的表格制度。
第九十三条 部、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投资促进计划
1. 投资促进项目建设指南:
a) 计划和投资部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各个阶段制定投资促进计划,以面向全国的投资促进;
b ) 计划投资部根据具体要求和条件,指导各部委、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年度投资促进方案。
2. 投资促进计划的制定:
a) 5月30日前,各部委、部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将次年拟定的招商引资方案以书面形式报计划投资部,并在全国招商引资信息系统上报送。在此期限之后发送的预计投资促进计划应纳入下一年的投资促进计划;
b ) 7月30日前,计划投资部对各部委、部级机构、省级人委会下年度招商工作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建立全国招商信息系统;
c ) 8月30日前,在与计划投资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各部委、部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下一年度的招商引资方案,跟进并报送计划投资部撰写和关于国家投资促进信息系统。
3. 根据招商引资方案的实施情况和具体情况,经与计划投资部达成协议后,由各部委、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促进方案的调整;书面通知计划投资部和国家投资促进信息系统。
4. 计划投资部规定各部委、部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和调整投资促进方案的表格制度。
第九十四条 国家高级别外交投资促进
1. 对有招商引资活动的高级别国家外事,牵头机构应当配合计划投资部、外交部及有关部门制定招商引资计划。
2. 投资促进活动主管机构按照与计划投资部、外交部或指定作为联络点的机构商定的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投资促进活动。为项目组织活动。国家资历。
3. 在国家高级别对外关系活动框架内参与招商引资活动的部委、省级人民委员会、机关、组织和个人的职责:
a) 遵守牵头机构、计划投资部、外交部和公安部或牵头机构的规定、规则、要求和指示,在国内组织高级别对外关系活动. 国家;
b) 任命一名代表出席正确的听众和组成,并对代表的任命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五条 投资促进与贸易、旅游和经济外交之间的协调
1. 各部委、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主持实施与贸易、旅游或经济外交或上述活动相
2. 协调内容:
a) 将组织贸易、旅游和经济外交混合促进活动的计划以书面形式通知计划和投资部 7 日内通过国家投资促进信息系统向计划和投资部通报与投资促进有关的内容;
b) 同意计划投资部在促进混合投资、贸易、旅游和经济外交中的投资促进内容。
第九十六条 不使用国家预算的招商引资活动
1. 不使用国家预算的投资促进活动由越南和国外的机构、组织和个人根据本法令第 97条第 b、c 和 d 点规定的资金来源进行。
2. 从事境外投资促进活动的机关、组织、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外国和越南法律的规定。
3. 从事招商活动的机关、组织、企业和个人,必须在招商活动实施前至少15天通知招商引资活动,并在招商活动结束后至少15天将结果通知计划投资司。招商活动组织前后的通报应当以书面形式在全国招商信息系统上进行。
第九十七条 投资促进活动的资助
1. 投资促进活动资金从以下来源安排:
a) 国家预算;
b) 参与组织和企业的贡献;
c)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赞助;
d) 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2. 为各部委和部级机构的投资促进活动编制和分配国家投资促进活动概算:
a) 各部委、部级机构在与计划投资部达成协议后,将投资促进活动的预算概算连同年度预算计划汇总。部级机构和政府直属机构报财政部;
b) 根据国家预算的平衡能力和计划投资部关于投资促进活动的共识意见,财政部应考虑在成本估算中批准和安排各部委、部级机构的年度预算和政府直属机构开展招商引资活动;
c) 各部、部级机构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概算,下达详细的概算,分派给所属单位开展招商引资活动。
3. 关于省人民委员会的招商引资活动,根据计划投资部关于统一招商引资活动的书面意见,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平衡能力地方预算对开展招商引资活动的单位分配任务和拨款。投资促进活动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年度预算。
4. 根据国家领导人的工作方案,突然出现的招商引资活动,由政府在与计划投资部、开发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提出资助,并发送至财政部依照国家预算法的规定审议决定。
5. 国家招商引资计划由计划投资部牵头,配合财政部制定年度概算方案。
第八章
国家投资管理
第 1 节 部长、部长机构、省人民委员会和相关机构的职责、权力
第九十八条 越南投资活动的国家管理
1. 计划投资部协助政府统一国家对越南投资的管理;履行投资法第 69 条第 2 款规定的投资活动的任务和行使国家管理权力以及根据本法令和政府授予的其他任务和权力。
2. 各部委、部级机关履行投资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投资国家管理任务和行使下列职权:
a) 财政部会同有关国家管理机构对投资项目的财务相关问题进行评估和评论;政府为属于国会、总理和其他基础设施发展项目的投资政策审批权限的投资项目提供担保;
b)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主要负责并协调国家有关管理机构,指导和检查与投资活动有关的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情况。对投资项目的土地和环境保护相关问题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
c) 科技部主要负责并会同有关国家管理机构制定并报请主管部门颁布、指导和检查企业经营条例的执行情况。和技术;对国会和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的科学技术问题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
d)建设部主要负责并协调有关国家管理机构制定并报请主管部门颁布、指导和检查有关投资活动的执行规定。; 对投资项目建设的国家管理有关问题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
dd)国防部和公安部根据其职责权限,根据国防安全法,制定、公布或提交主管部门公布确定影响国防和安全领域的文件. 投资、本法令和国防安全法;就满足本令规定的国防安全保障要求提出意见;
e )越南国家银行主要负责并协调有关国家管理机构制定、提交主管部门颁布、指导和检查与投资活动有关的信贷和外汇管理条例的执行情况;就国会和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权限内的投资项目的信贷和外汇管理问题发表意见;
g) 其他部委和部级机构应履行投资法第 69 条第 3 款规定的任务和行使本法令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和权力。
3. 省人民委员会的任务和职权:
a) 制定吸引投资资金来源的计划;制定并公布当地招商引资项目清单;
b) 根据职责和权限,管理、监督、指导和解决当地投资活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c) 指导、指导、监督和检查投资登记机关在颁发投资登记证书和管理当地投资活动中的任务执行情况;
d) 指导投资登记机构、商业登记机构和负责土地、环境和建设的国家管理机构在实施投资活动期间执行跨程序程序,为投资者创造有利条件;
dd) 履行投资法第 69 条第 4 款规定的任务和权力,以及本法令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和权力。
第九十九条 对外投资活动的国家管理
1. 计划投资部履行投资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外投资活动的任务和行使国家管理权力以及本法令规定的其他任务和权力。
2. 财政部职权:
a ) 对属于国民议会或总理职权范围的项目的对外投资政策的申请文件进行评论,涉及金融、税务和海关事务;应总理或计划投资部的要求,就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存在的问题,按管理领域提出意见;
b) 监督投资者对越南国家预算的财政义务的执行情况;依法对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c) 实施投资者对越南国家财务义务履行情况的报告制度;根据投资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评价国有资本投资境外企业的效率和对外投资活动的国家管理情况。
3. 越南国家银行的职责和权力:
a)依职权颁布或报请主管机关颁布有关境外投资贷款活动、外汇管理、与经营、境外投资活动有关的法律、机制和政策规定;
b)根据其权限检查、检查和监督与离岸投资项目有关的从越南到国外和从国外到越南的资金转移活动;
c) 作为协调各部委和建设部门的协调中心,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审批经济组织对外贷款的法规、指令、命令和程序,为非居民提供担保;
d)执行第3条规定的与境外投资项目有关的从越南向国外转移外汇(在签发境外投资登记证书之前和之后)和从国外向越南转移外汇的报告制度7投资法第3条。
4. 外交部职权:
a)主要负责并配合计划投资部及有关部委根据职权范围制定和颁布或报请主管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机制和条例,以支持越南代表处的工作。保护越南投资者在投资接受国和地区的合法权益;
b)应总理的要求或计划投资部的要求,对境外投资项目档案提出意见;
c)必要时,指导越南海外代表机构与相关联络机构协调监督和支持越南投资者在东道国或领土内的投资活动;支持计划和投资部和主管机构根据要求核实越南投资者在其管理区域内的投资活动的相关信息;
d)遵守投资法第 7 条第3款规定的越南驻外代表机构对越南在投资接受国或地区的投资活动的支持情况报告制度。
5. 工贸部职权:
a)主要负责并配合计划投资部及有关部委、部门按职权范围制定和颁布或报请主管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机制和条例。与对外投资活动有关的能源政策;
b) 视权限对与对外投资活动有关的商业、工业和能源活动进行检查、检查和监督;
c) 执行投资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商业、工业和能源领域对外投资报告制度。
6. 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的职责和权力:
a) 根据其权限制定和颁布或报请主管部门颁布与对外投资活动有关的越南劳务管理和雇用的法律、机制和政策的规定。
b) 应总理或计划投资部的要求,就与境外投资活动有关的劳工问题发表意见;
c) 视权限对派遣越南劳务人员赴境外投资项目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和监督;
d) 执行《投资法》第73条规定的派遣越南劳务人员赴境外投资项目工作的申报制度。
7. 其他部、部级机构的职权:
a)履行投资法第 69 条第 3 款规定的职责和权力以及本法令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和权力;
b ) 应总理或计划投资部的要求,就其指定国家管理的与对外投资活动有关的问题发表意见;
c ) 依职权审查、检查和监督其指定的国家管理下的与对外投资活动有关的事项;
d) 遵守投资法第 73 条规定的与所管理的对外投资有关的报告制度。
8. 越南驻外代表机构的职权:
a)越南驻外代表处应与有关机构协调,获取信息,支持越南投资者进行商业投资活动,遵守国家法律。投资接受国和地区;保护海外越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代表机构法的规定,支持、便利和消除越南投资者在东道国实施投资项目过程中的困难。支持计划和投资部和主管机构根据要求核实越南投资者在其管理区域内的商业投资活动的相关信息;
b) 每年或应要求不定期向外交部报告越南驻外代表机构对越南在其管理区域内的投资活动的支持情况,并按 规定汇总并上报计划投资部。
第一百条 投资促进机构的职责和权力
1. 计划投资部职权:
a) 主要负责并协调各部委、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投资促进的方向、计划和计划;指导各部委、部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年度招商引资方案;综合、制定和实施国家投资促进计划;
b) 指导投资促进活动信息和报告制度的实施;
c) 根据本条a点规定的投资促进计划开展投资促进活动;
d) 监测、总结和评估招商情况,监督检查招商活动的有效性;
dd) 与外交部和内政部协调,向总理提交海外投资促进联络员的安置和任命;境外投资促进联络点的投资促进国家管理;
e) 组织培训、招商培训;
g) 定期向总理报告投资促进活动的情况和方向。
2. 财政部职权:
a) 主要负责并配合计划投资部指导投资促进活动使用国家预算资金和财务管理规定;
b) 会同计划投资部、各部委、部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国家招商引资计划、国家招商引资计划和国家招商引资计划的投资促进资金计划。各部委、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
c) 主要负责并配合外交部和计划投资部,为境外投资促进司的投资促进活动划拨国家预算;
d) 主要负责并协调计划投资部、各部委、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解决国家预算资金分配和使用中的困难和问题。开展投资促进活动的国家账簿;
dd) 指导投资促进活动资金的估算、分配、使用和结算;
e) 主要负责并配合计划投资部指导全国招商引资信息系统登记费的征收和使用。
3. 外交部职权:
a) 配合计划和投资部、各部委、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实施投资促进计划和活动,结合投资促进领域的投资促进活动。
b)支持和参与按计划投资部通知批准的境外投资促进活动;如有新的投资促进活动,越南驻外代表机构应在实施前通知计划投资部并同意;
c)主要负责和指导越南驻外代表机构管理海外投资促进联络点的活动;
d) 主要负责并与计划投资部和内政部协调,提交总理决定海外投资促进联络点的设立和人员配置;
dd) 应计划投资部的要求,决定任命外交职务和任命官员到海外投资促进联络点工作;
e) 为境外投资促进联络点安排适当的设施、交通工具、工作条件和运营资金。
4. 各部委、部级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的任务和权限:
a) 主要负责并配合计划投资部及有关部委、部级机构制定年度投资促进方案和计划;提出纳入国家投资促进计划的活动;
b) 根据职权开展招商引资活动;
c) 与各部委、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合作开展投资促进活动。
第2节 投资活动、投资促进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
第九十一条 国家投资管理机构的报告内容和报告期限
1. 投资登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下列内容:
a) 季度报告在报告季度的下一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 15 号之前进行,包括以下内容: 评估接受卷宗的情况,授予、调整和撤销投资登记证以及投资项目的运营情况;
b) 年度报告于报告年度的次年 4 月 10 日前编制,包括以下内容:全年投资情况评估、次年招商引资计划、拟投资项目组合投资者感兴趣。
2.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按季度和年度汇总其管理的投资登记机构的报告,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内容向计划投资部报告。自投资登记机关报告期末起05个工作日。
3. 国家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向计划投资部提供信息:
a) 财政部:按季度提供保险企业、证券公司投资登记证或其他同等文件的颁发、调整和撤销的信息;合同;每年汇总全国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年度财务报表,以报告进出口情况、财务状况、上缴国家预算等指标。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国家账簿。季度报告时间为下一个季度的第一个月12日之前,年度报告时间为下一个报告年度的5月31日之前;
b) 工贸部:关于越南油气勘探生产领域外商投资项目授予、调整、终止经营和经营成果的季度报告。报告时间为报告季度的下一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 15 日之前;
c) 司法部:按季度报告分支机构和律师事务所的授予、调整、终止和经营结果。报告时间为报告季度的下一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 15 日之前;
d) 越南国家银行:关于在越南的金融公司和信贷机构的商业存在的授予、调整、终止和经营结果的季度报告。报告时间为报告季度的下一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 15 日之前;
dd) 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每年报告外国工人在外商投资经济组织的登记和许可情况。报告时间为报告年度次年4月15日前;
e) 科技部:每年报告外商投资经济组织的技术转让情况。报告时间为报告年度次年4月15日前;
g) 省人民委员会:每年向计划投资部和自然资源环境部报告外商投资经济组织的土地划拨、租赁和使用情况。报告时间为报告年度次年 4 月 15 日之前。
4. 计划投资部根据投资法第72条第2款dd点的规定,每年汇总并向总理报告全国的投资情况。
第九十二条 经济组织实施投资项目的报告内容及报告期限
1. 实施投资项目的经济组织,应当向当地投资登记机关和国家统计管理机关报备。
2. 季度报告在报告季度的下一个季度的第一个月十日前编制,包括以下内容:已实现投资资本、净收入、出口、进口、劳务、税收和预算支付、土地和用水情况。
3. 年度报告于报告年度次年 3 月 31 日前编制,包括季度报告的目标和利润、员工收入、科研、技术研发、环境治理和保护方面的支出和投资目标,使用的技术来源。
第九十三条 报告内容及招商报告期
1.各部委、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监督、总结和报告国家投资促进计划项下投资促进活动的实施情况;各分支机构和地方的招商引资方案,在次年1月31日前的 实施成果、完成水平和年度定期资助情况。
2.计划投资部负责在次年第二季度总结并向总理报告全国年度投资促进情况。
第九十四条 报告表
1. 投资项目报告:
a) 实施投资项目的经济组织通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提交在线报告;
b) 投资登记机关应当向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提交书面报告和在线报告。
2. 招商报告:
a) 各部委、省级人民委员会向计划投资部书面报告并在线报告全国招商引资信息系统;
b) 负责投资促进活动的机构通过国家投资促进信息系统在线提交报告。
3. 计划投资部制定表格制度,督促检查本令规定的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九十五条 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管理运行协调机制
1. 计划投资部主要负责并配合国家有关管理机构建设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指导全国投资信息系统的管理、运行和开发。
2. 部、分局和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将分局和地方管理的投资活动信息更新并提供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依照投资法、本令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的开发和使用。
3. 投资登记机关负责利用全国投资信息系统办理投资登记证的领取、发放、调整、撤销等相关操作;监督、监督和评估投资项目的实施;实施投资报告制度,指导实施投资项目的经济组织使用本令规定的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4. 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和国家商业登记信息系统的管理和运行机构交换有关经济组织的商业登记情况、有外商投资资本、出资情况、股份购买和出资情况的信息。部分外国投资者在履行本法令第 6 条第3条和第6条第6条规定的程序时,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适用投资条件,有条件的业务范围和行业清单以及规定的商业投资条件。
5. 全国招商引资信息系统管理运行机构负责综合全国招商引资情况信息;组织开发,为机关、组织和企业开展招商引资活动提供信息和支持。
6. 实施投资项目的经济组织应获得进入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的账户,以便按规定进行定期报告。
7 . 计划投资部详细指导全国投资信息系统的管理、运行、开发和使用。
第九章
条款执行
第 1 节。修改和补充一些与商业投资有关的法令
第九十六条 修改和补充 2014年 5 月 15 日政府关于征收地租和水面地租的第46/2014/ND-CP号法令的若干条款
修改和补充2014 年 5 月 15 日政府关于征收地租和水面租金的第46/2014/ND-CP号法令的一些条款(根据第135/2016/ND-CP 2016 年 9 月 9 日政府修订和补充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地租和水面地租的法令的若干条款,第35/2017/ND号法令- 2017 年4 月 3日政府规范经济区、高科技园区征收土地使用费、地租和水面地租的 CP,以及第123/2017/ND-CP号法令 政府于 2017 年 11 月 14 日修订和补充《关于征收土地使用费、地租和水面地租的法令》的若干条文)如下:
1. 在第 19 条中添加如下第 4 条(替换根据第 35/2017/ND-CP 号法令废除的第 4 条):
“4。对于投资法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总理决定免征地租和水面地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免征地租和水面地租期限的 1.5 倍。本法令第 19 条第 3 款 d 点规定,并且不得超过投资项目的期限。”。
2. 在第 20 条中增加第 2 条如下(替换根据第 35/2017/ND-CP 号法令废除的第 2 条):
“2。对于投资法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的投资项目,与第 1 款 a 点规定的地租减免相比,总理应决定减免不超过 1.5 倍的地租。
第九十七条 修改、补充政府于2020 年 4 月 27 日颁布的关于高尔夫球场投资、建设和经营的第52/2020/ND-CP号法令的若干条款
一、对第十条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十条批准投资政策、颁发投资登记证、批准投资者、调整高尔夫球场项目的顺序和程序
三、对第十六条第四款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4。依法批准其管辖的高尔夫球场项目的投资政策;总结、评价地方投资政策审批和高尔夫球场项目实施情况。
第九十八条 修改和补充 2020年 2 月 28 日第25/2020/ND-CP号政府法令的若干条款,详细说明了《招标法》中有关投资者选择的若干条款的实施情况
一、第一条第一款b点修改如下:
“b)利用土地建设城市地区的投资项目;建设具有一种或多种功能的土建工程,包括:商品房;总部、工作办公室;商业和服务工程;”。
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如下:
“4。对于初步总项目实施成本(不包括补偿、支持、安置、土地使用税和土地租金的成本)在 800,000,000,000 越南盾(8000 亿)或以上的项目除了发布本条款第 c 点规定的信息外条文,用地投资项目的信息必须用英语和越南语在委员会网站上发布。省人民(如果有的话)。
依照投资法规定尚不能为外国投资者进入市场的行业和行业的项目,不适用本款规定。”
3. 第10条第2款a点修改如下:
“a) 根据投资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无法进入市场的行业或行业项目;”。
四、对第十一条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确定用地投资项目的条件
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必须根据本法令的规定选择投资者:
1. 属于本法令第 1 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项目,不使用公共投资资金建设工程。市区及商品房建设项目;办公总部;商业和服务工程根据建筑法的规定进行分类。项目功能较多的,按照建设法规定,项目主体工程较多的,以项目主体工程或等级最高的主体工程确定投资用地项目。
2.属于依法批准的土地需要收回土地的项目清单,属于省人民委员会或管理部门批准的国家现行管理和使用的土地面积经济区董事会批准土地分配、土地出租给投资者。
3. 根据住房法制定的住房开发计划或计划;根据城市发展法制定的城市发展计划(如果有)。
4. 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1:2000或1/500(如有)比例的建设规划或1/2000或1/5000比例的城市区划规划法律。
5. 不具备依法组织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土地使用权条件。
6、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b点规定的情形。
五、对第十二条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用地投资项目清单
一、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项目应纳入用地投资项目清单,具体如下:
a) 根据投资法的规定需要批准投资政策的项目,投资政策的批准决定同时是批准使用土壤的投资项目清单的书面决定。
根据投资法批准项目投资政策的决定,计划投资厅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初步的能力和经验要求。投资者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在公布项目清单之前。对于在经济区实施的项目,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在公布项目清单前确定并批准投资者能力和经验的初步要求。
b) 根据投资法的规定,不受投资政策批准的项目,用地投资项目清单的制定和批准,应符合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3本。
2、根据投资法的规定,不需经投资政策审批的项目,制作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清单:
a) 如果项目由省人民委员会下属专门机构、省人民委员会下属机构或区人民委员会编制:
省人民委员会所属专门机构、省人民委员会所属机构、区人民委员会对用地投资项目提出建议,报计划投资厅。提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投资目标;投资规模;项目实施的初步总成本、投资资金;资本动员计划;投资期限及进度;项目现场当前土地利用状况、预期土地利用需求(如有)的信息;土地使用目的;批准的规划目标;项目目录发布语言;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投资项目的国防、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保障以及对投资者能力和经验的初步要求。
b) 如果项目由投资者提出:
投资者可以提出实施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的土地投资项目清单以外的土地投资项目。投资人制作项目建议书文件,送规划投资司综合。提案卷宗包括以下内容:
三、批准用地投资项目清单:
a) 自收到本条第 2 款 a 点或 b 点规定的项目建议书之日起 30 天内,计划投资部应会同有关机构编制项目清单。评估是否完全满足本法令第 11 条规定的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的确定条件;确定对投资人能力和经验的初步要求,并报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必要时可根据实际需要延长实施期限。
b)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在收到计划投资厅的报告后10日内,审议批准用地投资项目清单,其中包括:对投资者能力和经验的初步要求。
四、项目名单公示:
a) 根据投资法的规定批准投资政策的决定或经批准的土地投资项目清单,计划和投资部或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对于在经济区实施的项目)区)公布本法令第 c 点第 1 款、第 4 款、第 4 条和第 2 款、第 5 条规定的项目清单。
b) 信息披露内容:
六、对第十三条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十三条 投资者能力和经验的准备、提交和初步评估
1. 投资者负责根据本法令第 12 条第 4 款 b 点规定的披露信息,准备并提交在全国招标网系统进行项目实施登记的申请。投资者申请项目实施登记包括: 项目实施书面登记;投资者的法律地位、能力和经验的概况;其他相关文件(如有)。
2、在项目实施登记截止日期结束时,计划投资部或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对于在经济区实施的项目)应组织对项目参与方的能力和经验进行初步评估。在全国招标网系统提交项目实施登记申请。
3.根据能力和经验的初步评估结果,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机构应将其提交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实项目)现有经济区)根据本条第 4、5、6 款规定的情况之一决定实施的组织。
4. 符合能力和经验初步要求的投资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a)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采用本法令第 10 条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的公开招标方式,并指定省人民委员会专门机构省人民委员会直属机构,区人民委员会为招标方。
b) 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应作出决定,采用本法令第 10 条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的公开招标形式,并指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下属单位为投标律师。在经济区实施的项目。
5. 只有一名投资人注册并符合资格和经验初步要求,或者注册投资人很多但只有一名投资人符合资格、经验初步要求的,按照投资人核准程序办理。投资法。
6 . 经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主管部门决定批准,计划投资部或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对于在经济区内实施的项目)应公布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名单。没有符合初步能力和经验要求的投资者,则通知全国采购网或通知结束项目清单公示程序。”。
七、对第十六条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a) 对第 1 条进行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一的。本法令第 1 条第 1 款 c 点规定的实施项目的投资者的选择应按以下方式进行:
a)项目清单(包括能力和经验的初步要求)必须获得批准并在全国招标网系统上广泛公布,作为确定重要投资者数量的依据,并提交项目实施登记申请。
b ) 满足初步能力和经验要求的投资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招标机构应采用公开招标程序,包括:
c ) 一名投资人已注册并符合能力和经验初步要求,或注册投资人多但只有一名投资人符合能力和经验初步要求;经验并按照投资人审批程序办理。投资法的规定。
d ) 没有符合初步能力和经验要求的投资者,完成项目清单公示程序。”;
b) 对第 3 条进行如下修改和补充:
“3。对于本法令第 1 条第 1 款 c 点规定的项目,根据专门法律,各部委、部级机构和政府附属机构应颁布法规或报请总理批准。项目清单的制定、批准和公布;评估标书、建议书和其他内容(如有)的方法和标准,确保竞争、公平、透明和经济效率的目标。
八、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一的。合同签订原则
a) 中标价(中标投资者提出的向国家预算支付的提案)为合同签订价。
b) 中标投资者在投标文件中提出的项目实施成本、补偿、支持和安置费用记录在合同中;如果规划、政策或法律发生变化而影响这些成本,应遵守投资、建设、土地、规划、住房和房地产业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c) 根据土地法规定确定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加上向中标投资者缴纳的国家预算,应确认为出让时的市场价格。合同”。
九、将第六十条修改如下:
将“投资人”改为“中标投资人或中标投资人为实施项目而设立的项目企业”,“中标投资人”改为“中标投资人”。项目”。
第九十九条 修改和补充 2016年 7 月 1日第96/2016/ND-CP号政府法令的若干条款,规定若干投资和业务线条件的安全和秩序条件
一、第10条第3条、第7条第6条、第10条和第34条废止。
二、第十九条第三款c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a点废止“催收服务业务”一词。
第一百条 修改和补充 2018年 5 月 22 日政府第82/2018/ND-CP号法令关于工业园区和经济区管理的若干条款
2018年 5 月 22 日政府关于工业园区和经济区管理条例的第82/2018/ND-CP号法令第 66 条第 2 和第 3 款被废止。
第一百零一条 修改和补充 2013年 1 月 14 日关于城市发展投资管理的第11/2013/ND-CP号政府法令的若干条款
一、对第二十九条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区建设投资项目投资政策审批申请的收集评审意见
1. 城市建设投资项目投资政策的审批,必须符合投资法的规定。
2. 规划投资部在对市区建设投资项目审批投资政策进行评审时,就第3、2款规定的内容向建设部征求意见。 4本条适用于一揽子项目。部长批准投资政策的权力;投资登记机关就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内容,征集建设厅的鉴定意见,对属于省人民委员会审批投资政策权限的项目。
3. 投资建设城镇带房项目评估意见的内容:
a) 评估意见的内容与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依照住房法的规定相同;
b) 评估投资项目与批准的城市发展计划(如有)中的城市发展目标和方向的适合性。城市发展规划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评估该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总体或省级规划中的城市发展目标和方向;
c) 考虑投资分流初步计划、拟划分的子项目(如有)与项目范围内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投资初步计划的同步性。
4. 城市无房建设投资项目评估意见书内容:
a) 通过详细规划(如有)、分区规划(如有)评估投资项目的适宜性。详细规划或区划规划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应评估投资项目与总体规划的符合性;
b)本条第 3 款b 点和c 点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 修改和补充2003年8月28日第99/2003/ND-CP号法令 关于颁布高新区条例的若干条款
1. 第九条第一款增加e点如下:
“e) 实施高科技园区的科技战略、规划和计划,以开发价值链上一批重点产业的高科技产品。”
2. 对第十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一的。高新技术园区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在高新技术园区内经营的企业,包括:基础设施开发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服务企业。、高新技术园区开发公司、住宅服务企业和出口加工企业”。
3. 增加第 15a 条如下:
“第 15条。高新区出口加工企业
1. 高新技术园区出口加工企业,是指在高新技术园区出口加工区内设立、经营的企业,或者专业生产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
2. 除本令规定的投资奖励和支持外,高新区的出口加工企业可根据工业园区法的规定,对在工业园区和商业区内经营的出口加工企业适用单独的规定。和经济区。
高新技术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营企业符合海关检验监管条件、非关税区适用规定、进口税法规定的;对投资法若干条款的详细和指导实施的法令,同样的规定适用于在工业园区、经济区经营的出口加工企业,根据工业园区和经济区法的规定,自投资之日起企业满足这些条件”。
4. 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2。投资宣传、投资管理和建设
a) 制定并组织实施投资动员和促进计划;
b) 颁发、调整和撤销投资登记证、批准投资政策的决定和投资登记机关依照投资法和其他有关文件行使其他职权的指示;
c) 根据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颁布的投资者选择规定,根据招标法和其他相关条款的选择和适用,组织选择投资者实施项目。法律。选定的投资者应按照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分配的详细和指导实施 2020 年投资法的法令第 29 条第 d 点第 7 条的规定办理投资者批准程序。 土地,租赁土地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按照投资政策批准决定、投资者批准决定的规定实施项目;
d) 经高新技术园区主管部门授权,决定利用国家预算资金投资项目的B、C组投资项目;
dd) 组织建设和开发高科技园区的建筑工程和技术基础设施。
e) 与国内外组织、企业和个人在高新技术园区投资建设、开发相关领域开展合作;
g) 对《投资登记证》、《高新技术园区投资项目投资政策批准决定书》中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
第一百零三条 2020 年 8 月 21 日修订第94/2020/ND-CP号法令 ,规定了国家创新中心的优惠机制和政策
对第八条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八条 接受支持、援助、赞助、捐赠
1. 中心有权获得不可退还的官方发展援助 (ODA) 资金,以执行法律规定的非常规任务。
2. 中心接受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对越南的无偿援助。
对中心的不可退还的援助是在中心的合法收入机制下管理的,而不是来自国家预算。
中心接收、管理和使用不可退还援助的顺序和程序应遵守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对越南的不属于官方发展援助的不可退还援助的管理和使用法。计划和投资部长决定接受中心的不可退还的援助。
3. 中心有权使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退还的资助和国内组织和个人的赠款和捐赠(包括存款利息、资助、资金),投资于设施建设。 ,做经常性支出,支持中心的经营管理和运营。
4. 在 2020 年投资法实施指导令生效时,中心正在办理接收程序的不可退还的援助,适用本条规定的机制。” .
第 2 节 转让条款
第一百零四条 处理在投资法生效日期之前提交的有效档案
1. 投资法第七十七条第十一条规定 的有效档案包括 :
a) 该档案在 2015 年 11 月 12 日第 118/2015/ND-CP 号政府法令第 11 条第 2 条中规定,详细说明 和指导了投资法的若干条款的实施(此后称为第 2 号法令) . 118/2015/ND-CP) 由计划和投资部和投资登记机构根据第118/2015/ND-CP号法令第6条第 1 款的规定收到;
b) 2015年 9 月 25 日政府关于对外投资的第 83/2015/ND-CP 号法令第 3 条第 3 款规定的档案。
2 .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已收到并于2021年1月1日前办理行政手续的有效材料尚未办理的,继续依照投资法办理。 2014 年,但本法令第 115 条规定的情况除外。如果投资者要求根据投资法和本法令办理投资手续,解决办法应符合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
3 . 符合本条第1 款和第 2款规定的投资项目,以便根据投资法执行决定投资政策或调整总理投资政策的程序。 2014 年投资,现在根据投资法规定,该 项目须经省人民委员会投资政策批准,结算方式如下:
a) 如项目未经计划投资部按 2014 年投资法第 34 条第 5 款的规定进行评估, 投资登记机构应书面指示投资者实施该项目。根据投资法和本令的规定,由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投资政策的项目;
b)计划投资部在2014 年根据投资法第 34 条第 5 款的规定对项目进行评估,但尚未准备评估报告并提交总理决定投资政策;或调整投资政策的,计划投资部将项目评审意见报省人民委员会与投资人或投资人同时办理投资政策审批手续。根据投资法和本法令规定的投资政策;
c)如果项目已由计划和投资部准备,评估报告提交给总理决定投资政策或调整投资政策,由总理决定或调整投资政策。 2014 年投资法的规定或委托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投资政策或根据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批准投资政策的调整。
4 .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收到的有效材料,办理行政手续的截止日期为 2021年1月1日以后的,继续按照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办理。计划投资部和投资登记机构应根据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向投资者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补充缺失文件(如有)或相应调整所提交文件的内容。本案办理投资手续的时限自投资者完成档案调整补充之日起计算。
5 . 已按照2014年投资法和计划投资部第118/2015/ND-CP号令规定办理评估意见征集程序的投资项目, 投资登记机构可继续使用投资者提交的文件和前主管部门的评估意见,根据投资法和本法令对投资政策的评估、批准和调整作出报告。计划投资部、投资登记机关决定要求投资人调整、补充档案,必要时就投资项目的调整、补充内容征求主管部门的鉴定意见。
第一百零五条 处理投资法生效日期前提交的住房项目和投资者选择招标项目的有效档案
1. 项目投资建设市区工程、新城区、商品房、商业和服务工程、多功能综合体,并提交投资者提交的有效文件,办理所有权决定程序。投资政策按照《投资法》的规定投资法 2014年 2020 年4 月 20 日之前,但投资政策决定尚未决定 2021 年 1 月 1 日,如下:
a) 如果项目由主管部门确定,根据2015 年3 月 17日政府法令第 30/2015/ND-CP号管理支出的第 30/2015/ND-CP 号法令第 10 条第 b 点第 1 款的规定,招标不适用,招标人选择法(以下简称第30/2015/ND-CP号法令)若干条款的实施细则,可继续按照投资政策的规定办理投资政策审批程序。 《招标法》, 2014 年投资法。不按照本规定申请招标的项目,由国家主管部门负责确定;
b) 如第30/2015/ND-CP号法令第10 条第 1 款规定,项目由主管部门确定申请招标,但项目清单未获批准,本法 规定应适用投资法和本法令。
2. 投资项目建设商品房、商业和服务设施、多功能工程、商业用途的多功能综合体,投资者提交的有效文件根据 2014 年投资法的规定执行投资政策的程序决定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日尚未作出投资政策决定的,按以下程序 办理:
a) 如果项目被主管当局确定不完全满足政府2020年2 月 28 日第25/2020/ND-CP号法令第 11 条规定的条件2014 年 4 月,根据《投资者选择招标法》(以下简称第 25/2020/ND-CP 号法令)的规定,可继续办理投资政策审批程序。不按照本规定申请招标的项目,由国家主管部门负责确定;
b) 如果项目被主管当局确定完全满足第25/2020/ND-CP号法令第11 条规定的条件, 但项目清单未按照法令第 12 条第 3 款的规定批准第25/2020/ND-CP号 应遵守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
3.投资项目必须按照投资人提交的专门法律和社会化法律的规定组织招标,按照投资法规定办理投资政策决定程序。2014年自2020年4月20日起,但投资政策已2021 年 1 月 1 日之前未决定的,应执行以下操作:
a) 项目经主管机关认定,依专门法及社会化法规定无须组织招标的,可继续办理投资政策审批手续。根据 2014 年投资法的规定。不按照本规定申请招标的项目,由国家主管部门负责确定;
b) 项目经主管机关确定为依专门法律及社会化法律必须组织招标,但未依本条第一项规定公布项目名单时。第25/2020/ND-CP号法令第 16 条 应遵守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
4. 2021年1月1日前已按照住房、城市中心和建设法规定报送资料的住房和城区建设投资项目,按以下规定执行:
a)对于根据投资者身份确定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已确定投资者并已根据住房法提交投资政策批准申请的项目;2014年但在2021年1月1日前尚未解决的 ,可以继续按照2014年住房法的规定办理投资政策审批程序,无需办理投资政策审批程序。根据投资法进行投资。
b)对于投资人未确定的项目,根据 2014 年住房法的规定提交投资政策批准申请文件,但在,解决之前日12021 年
c ) 2021年1月1日前已依法提交投资项目调整文件但尚未解决的项目,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调整手续。
d) 如本条b、c点规定的项目已经按照住房、城市和建设法、计划投资部、投资登记机构向有关机构咨询的程序,投资登记机构可以继续使用投资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前主管机关对投资政策的评估、批准或投资法规的批准作出报告的意见,根据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调整投资政策。计划投资部和投资登记机关决定要求投资者调整、补充申请文件,必要时就调整、补充申请项目的投资项目,征求主管部门的鉴定意见。
5. 2021年1月1日前已依法办理房地产项目全部或部分转让手续的投资者,现依法办理项目转让手续。在投资方面,选择继续办理房地产业务法规定的程序或根据投资法和本法令执行程序。投资者向选择的申请受理机构发出通知,申请办理法律文书办理行政手续。投资者选择按照《投资法》和本法令规定办理投资手续的,应补交遗漏文件(如有)或调整。 补充提交档案的内容,以符合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在投资法生效日期之前实施的投资项目的实施
1. 投资者可以在投资法生效日前,根据国家主管机构颁发的投资许可证、投资激励证明、投资证明、投资登记证明或其他有效文件,继续实施投资项目,而无需依照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办理投资政策的审批程序,但根据本法令第 1 1 7条第 1 款和第 3 款的规定调整投资项目的除外。
2. 国家主管机关在投资法生效日前签发的投资许可证、投资激励证书、投资证书、投资登记证、境外投资许可证、境外投资证书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价值的相关文件,具有与《投资法》相同的法律效力。投资登记证。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国家主管部门根据规定决定投资政策或准许或批准项目投资的文件或决定。投资、土地、建设、住房法的规定、本文件或决定发布时有效的市区、招投标和企业。
4. 投资法第 47 条第 2 款 dd 点适用于投资者不遵守投资许可证、投资激励证书、投资证书或登记证书内容、签署投资或决定投资政策的情况,在投资法生效日前批准投资政策或根据投资、住房、城市和建设法批准投资。
第一百零七条 投资法生效前投资项目的调整
1 . 投资法第77条第2款b、c、d点规定的投资项目,在调整投资项目时,不需办理投资政策批准或投资政策批准调整程序。案例:
a) 改变或补充内容和目标改变或补充内容或目标的,须经投资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资政策批准;
b) 扩大投资项目的规模,导致该项目被批准适用《投资 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资政策;
c) 投资项目的调整,包括增加下列内容之一: 请求国家划拨或出租土地,不得拍卖、招标、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附属资产。请求国家准许改变土地用途,但土地划拨、土地出租或允许家庭和个人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除外,无需获得委员会的书面批准。土地法的规定。
2 . 如对本条第1款a、b 、c 点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投资者应按照本法令第四章第2节的相应规定办理投资政策审批程序。项目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投资政策审批机关应考虑调整内容,批准投资政策。
3 . 投资法第77条第2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内容属于a、b、c、d、dd、e、g款规定的情形之一3、投资法第41条,投资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投资政策调整程序:
a)根据投资法的规定,有权批准投资政策的机构是有权调整投资政策决定书、投资政策批准书或投资政策批准书的机构。此类投资项目的,但本条b、c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b)在投资法生效前法律规定不受投资政策决定、投资政策批准或总理投资批准的投资项目的调整;但现在需要根据投资法批准总理的投资政策,在扩大土地使用规模的情况下,总理应批准调整投资政策。使用或补充投资政策批准的内容和目标投资法第 31 条规定。除此时规定的须经总理批准调整投资政策的内容外, 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在调整投资政策内容时,应根据投资法和法令的规定批准投资政策的调整。 . 《投资法》第 41 条第 3 款 a、b、c、d、dd、e 和 g 点规定的其他内容;
c ) 投资总额超过 50,000 亿越南盾的投资项目调整,属于总理根据 2014 年投资法的规定决定投资政策的权力,但已获得政府许可人民委员会省或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的管理委员会应批准第 118/2015/ND 号法令第 31 条第 9 款或第 32 条第 3 款规定的投资政策- 政府 ,总理批准在扩大土地使用规模或增加内容和目标的情况下调整投资政策。 须经投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投资政策批准。省级人民委员会或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的管理委员会除此时规定的投资政策调整须经总理批准的内容外,还须遵守在调整第 3 条 a、b、c、d、dd、e 和 g 点规定的其他内容时,政府根据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批准投资政策的调整,《投资法》第 41 条;
d) 投资者在调整本条规定的内容时,应按照本法令第四章第 4 节的有关规定办理投资政策调整程序,但第 4 条 d 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
4 . 在投资政策颁布前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投资政策批准或投资、住房、城市和建设法批准的投资项目。下列规定:
a) 如果项目在《投资法》生效日期之前调整了其实施时间表,则可以根据《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继续调整投资项目的实施时间表,但不再调整更多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超过 24 个月(如果投资政策决定中的最后一个投资项目实施计划完成时间、投资的书面批准、投资登记在 2021 年 1 月 1 日之前签发,或不迟于 24 个月自投资政策决定中最后一个投资项目实施进度完成之时起,投资的书面批准。投资登记证、投资登记证(如决定中的最后一个投资项目实施进度完成时间)投资政策,投资书面批准,投资登记证已完成)。2021年1月1日后签发,投资法第 41 条第 4 款 a、b、c、d、dd 和 e 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b) 如果项目在投资法生效日期前未调整项目实施进度,投资项目实施进度可根据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进行调整,但自1月起超过24个月不调整2021 年 1 月 1 日(如投资政策决定中的最后一个投资项目实施计划的完成时间、投资的书面批准、投资登记在 2021 年 1 月 1 日前签发,或不迟于完成之日起 24 个月投资政策决定中最后一个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度表、投资批准书、投资登记证、投资登记证(如投资政策决定中的最后一个投资项目实施进度表完成时间,投资书面批准,投资登记证已完成)。2021年1月1日后签发,除了在点 a、b、c、d 和e 《投资法》第 41 条第 4 款;
c) 如果投资政策、投资政策批准或投资批准的书面决定未明确项目实施进度或项目实施阶段的进度,投资者可以调整项目实施进度。投资政策、投资批准确定项目实施进度,项目实施阶段的进度。调整投资项目的权限应符合本条第 3 款的规定,调整投资政策的顺序和程序应符合本法令第四章第 4 节的相应规定。
d) 对于投资法第41条第4款a、b、c、d点规定的情形之一调整实施进度的投资项目,投资者无需办理下列手续:批准将项目实施进度延长至 12 个月以上时的投资政策调整。投资登记机关对已取得投资登记证的项目,依照本令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投资登记证调整手续。
5 . 调整不属于第 1 款和第3款规定情形的投资项目时 这改变了在投资法颁布之前颁发的投资许可证、投资激励证明、投资证明、投资登记证或同等文件的内容。生效后,投资者应办理与调整投资登记证程序相对应的程序。按照本法令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投资登记机关取得投资登记证书。投资签字。投资登记证规定了调整后的投资项目的内容,记录了未调整的投资项目的所有内容,按照投资许可证、投资证、投资证的规定有效。投资证、投资激励证、投资证注册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6 . 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投资许可证、投资证明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同时规定企业登记内容的,投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投资登记证书。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的原则,出具投资许可证、投资证明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或同等法律文件中的商业登记内容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八条 根据投资法执行附条件对外投资的行业和行业清单上的投资项目
在《投资法》生效前已取得对外投资项目许可证、对外投资证书、对外投资登记证书的投资者,现属于以下行业: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附条件对外投资根据投资法,调整越南投资者或增加对外投资资本时,必须符合本法令第 72 条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零九条 投资法生效前设立的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开展投资活动
1. 投资法第23条第1款a、b、c点规定的经济组织,无需按照投资法的规定满足外国投资者规定的条件和办理投资手续。投资法和本法令在设立其他经济组织或以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其他经济组织的出资或以该经济组织的 BCC 合同形式投资的情况下投资法的生效日期。
2. 自投资法实施之日起,投资法实施前成立的经济组织,属于投资法第 23 条第 1 款 a、b、c 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必须在调整投资法生效日前作出的投资项目时,符合投资法和本法令规定的外国投资者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投资手续。改变和补充投资和业务线;成立其他经济组织;以出资、参股、购买其他经济组织出资的方式进行投资;BCC合约形式的投资。
3. 经济组织调整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时,应当办理投资政策核准或调整投资政策、颁发投资登记证或调整投资政策的程序。法律和本法令。投资登记机构只考虑是否满足拟调整的投资条件,不审查在建项目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条 在《投资法》生效前,以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形式办理投资者选择程序。
1. 项目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计划,且在 2021年1月1日前未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或正在进行拍卖的项目2021年1月1日前未收到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标结果的,可以继续组织拍卖并办理相关手续。文章。
2. 对于投资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需要国会或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项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拍卖中标投资者办理相应手续投资政策的批准程序与投资人批准程序同时适用于国民议会或总理根据本法令批准投资政策的项目。
3. 根据投资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受国会或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项目,投资者应办理颁发登记证手续。任何)无需按照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办理投资政策的批准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资法》生效前办理投资者招标选择程序
1. 2021年1月1日前已列入核准项目清单但未按招标人遴选法规定在全国采购网公布的项目,应予执行。
a) 对于根据投资法需要批准投资政策的项目,按照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办理投资政策批准程序和其他程序;
b) 根据投资法规定不受投资政策批准的项目,按照招投标法公布项目清单。
2. 列入全国招标投标网系统依法招标的项目清单的项目,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a) 第25/2020/ND-CP号法令第 1 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项目,在2021 年1 月 1日前 尚未收到能力和经验初步评估结果的,应继续按规定进行评估. 第25/2020/ND-CP号法令的规定, 并遵循本条第 3 款或第 4 款规定的程序;
b) 第25/2020/ND-CP号法令第 1 条第 1 款 c 点规定的项目,但感兴趣的投资者数量在2021 年1月 1日 之前尚未确定,感兴趣的投资者数量应继续根据第25/2020/ND-CP号法令的规定 并按照本条第 3 条或第 4 条规定的程序确定感兴趣的投资;
c) 第25/2020/ND-CP号法令第 1 条第 1 款 b 和 c 点规定的项目 已对能力和经验进行初步评估或已确定重要投资者的数量。25/2020/ND -CP在2021 年1 月 1日之前,适用本条第 3 款或第 4 款的规定。
3. 如果有符合第25/2020/ND-CP号法令第 13 条第 3 款第 b 点规定的能力和经验初步要求的投资者, 或有根据该点规定的感兴趣的投资者c,第25/2020/ND-CP号法令第 16 条第 1 款 ,应执行以下操作:
a) 根据投资法规定须经投资政策审批的项目,投资者应按照投资政策的规定办理与投资政策审批程序相对应的程序,并与投资者按照投资法的规定同时审批。本法令第 31 条、第3条第2 条和第 3条第 3 条定义的投资;
b) 根据投资法的规定,不受投资政策审批的项目,投资者应按照本法令第三十条第二款的 规定办理投资者审批手续。
4. 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符合第25/2020/ND-CP号法令第 13 条第 3 款第 a 点规定的初步能力和经验要求 ,或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投资者或更多投资者根据第25/2020/ND-CP号法令第 16 条第 1 款 b 点的规定, 应遵循以下程序:
a) 对于属于根据投资法批准投资政策的总理授权的项目,应在组织选择之前按照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办理投资政策批准程序。投资者依法进行招标;
b) 属于人民委员会根据投资法批准省投资政策的项目,应根据招标法的规定选择投资者,无需进行招标程序。根据投资法和本法令执行批准投资政策的程序;
c) 根据投资法的规定,不受投资政策批准的项目,按照招标法的规定选择投资人;
d) 成功的投资者无需按照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办理投资者批准程序。
5. 项目有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按照第30/2015/ND-CP号法令的规定发出征求建议书, 并在 2021 年 1 月 1 日进行。根据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资格审查机构或投资者选择机构应继续遵守第30/2015/ND-CP号法令的规定, 无需办理投资政策或投资者批准程序。
6. 对于房屋和城市地区的投资项目,投资政策已在2021 年1 月 1日之前根据 2014 年《住房法》的规定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确定投资者选择的招标形式时, 投资政策的批准程序不需按照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办理,具体如下:
a) 项目清单未获批准的,应在项目清单公布前批准能力和经验的初步要求,而无需按照招标法规定批准项目清单;
b) 与投资者甄选机构有关的案件,应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相应规定。投资者实施本条第 3 款 a 点规定的投资项目,应按照本法令第 3 条第0款第2款的规定办理投资者批准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根据构建-转让 (BT) 合同执行其他项目
1. BT项目合同规定其他项目必须依法办理投资政策决定、投资政策审批或投资审批手续,需依法办理投资、住房、城市和投资建设,但截至2021年1月1日尚未实施,投资人应在投资人批准的同时办理投资政策批准程序,不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或招标。根据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选择投资人;如投资者已办理手续但尚未办理手续,则适用本法令第 11条第4款或第 115 条第 4 款 a 点的规定。
2. BT项目合同未规定其他项目依法办理投资政策决定、投资政策批准或批准投资的程序,对投资、住房、城镇和投资项目建设,但投资者愿意执行并已提交有效申请,至2021年 1 月 1日,程序仍未解决的,适用本法第 11条第4款或第 115 条第 4 款 a 点的规定。本法令;尚未报送档案的,投资政策审批程序应当与投资人批准同时进行,不得依照本法规定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招标方式选择投资人。 .投资与本法令
3.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BT项目按照公私合营形式投资的法律规定具有过渡条件,但 其他项目尚未办理政策决定程序。 . 投资、投资政策的批准或根据投资、住房、城市和建设法在2021 年1月 1日之前批准投资,有意投资的投资者应这样做。投资政策的批准程序与投资人同时进行。 '根据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不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或招标选择投资者的方式批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 确保在投资法生效日期之前实施的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的实施
1. 在《投资法》生效前已与总登记机构签订托管协议的投资者可继续遵守已签订的协议。
2. 投资者为申请投资法和本法令规定的托管义务担保或调整保证金退还条件而要求改变项目履约担保形式的,投资者应与投资登记处协商有权根据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调整已签署的托管协议。
3. 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托管协议调整仅适用于本法令生效日后履行期限到期的义务部分。投资方违反履约义务的,在违规处理完毕后,方可要求变更履约担保形式或押金返还条件。本条款规定的托管协议调整不适用于保证金协议调整日前已退还或未退还的保证金金额。
4. 在投资法和本法令生效前未根据投资法签署托管协议的投资者,应遵守投资法规定的投资项目实施保障规定。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
5. 投资项目的目标和进度调整,投资法第77条第4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的土地用途发生变化,导致项目需要缴纳保证金或必须有为保证根据投资法和本法令实施投资项目的托管义务,投资者必须为投资法和本法令规定的托管义务存入存款或提供银行担保。项目需要调整的部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承诺向越南国家或越南方无偿转让资产的项目的调整
1. 对于外国投资者承诺无偿向越南国家或越南方转让资产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承诺无偿转让的项目),在经营期限届满后《投资许可证》、《投资证》、《投资登记证》规定的投资项目,外国投资者(以商务合作合同形式对外投资的)或外商投资经济组织有义务转让不退还其资产在正常经营状况下的原始状态为越南国家或越南方面为国有企业。
2. 承诺无偿转让的项目,不得视为解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质押资产无偿转让条件,不得调整承诺转让承诺资产的项目内容。 . 未报销的交付导致转让此类财产的条件发生变化,但本条第 3 款和第 4 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 作为国有企业的越方(以下简称越方)迟延交出土地出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越方出资的时间迟交土地不计入项目经营期限,承诺无偿转让。
4. 越方为国有企业将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出资额转让的,该企业转让出资额的确定应以下列形式进行:公开采用拍卖方式向外方提供的最高价格。外方未以最高价购买或未全部购买出资的,将越南方的出资部分出售给支付最高价的组织或个人。
转让越南国有企业的部分或全部出资的条件、顺序和程序,应遵守在越南投资生产经营的国有资本管理和使用法、商业法和公司法。
5. 根据本条第 3 款和第 4 款承诺不可退还转让的项目的调整必须得到总理的批准。投资者应按照本法令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应规定办理项目调整程序。
第一百二十五条 无偿转让给越南国家或越南当事人后的财产处置
1. 建立项目资产的全民所有权和管理权,承诺在运营完成后将财产(以下简称转让财产)无偿转让给越南国家。遵守管理法和使用公共财产。
2. 如果受让方是国家持有 100% 注册资本的企业,受让财产的处理由代表国有企业所有者的机构根据国家管理和使用法决定。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资金。
3. 如果受让人是股份制国有企业,则财产应转让给国家股东,如果国家不再持有该企业的股份,则财产应转让给越南国家。上述情形下转让资产的处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应规定。
4.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的办理应当符合土地法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获得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亦为商业登记证)的企业的组织和运作
1. 根据投资许可证经营的企业可以继续按照投资许可证和企业章程的规定组织和经营。《投资许可证》和《企业章程》未载明的事项,企业应当按照下列原则遵守《企业法》、《投资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a) 外国投资者拥有100%外资的企业,应当遵守适用于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规定;
b) 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拥有100%外资的企业和合资企业,应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规定;
c) 根据 2003年 4 月 15 日关于将一些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第38/2003/ND-CP号政府令成立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应当遵守股份公司适用的规定。
2. 凭投资证(亦称商业登记证)经营的企业,可继续凭投资证(亦称商业登记证)和公司章程组织经营。投资证(亦称商业登记证)和企业章程未载明的事项,企业应当遵守《企业法》、《投资法》和《投资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变更投资登记证、商业登记证
1. 投资人在投资法生效日前取得投资许可证、投资优惠证明、投资证明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的投资者,按以下程序转持投资登记证经营:
a) 投资者应向投资登记机关提交01套投资登记证续期申请,包括投资登记证变更申请书、投资许可证复印件、投资登记证复印件、投资注册证书、投资奖励、投资证书或具有同等法律价值的文件;
b) 投资登记机关应在收到本条a点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签发和更新投资登记证。投资登记证在投资许可证、投资激励证明、投资证明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规定了投资项目的内容。投资许可证、投资激励证明、投资证明或同等文件中的商业登记内容继续有效。
2. 根据投资法生效日期前颁发的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亦称商业登记证)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以下统称商业登记证)经营的企业可以继续按该证书内容经营,无需办理《企业登记证》的颁发和变更手续。
3. 如需变更投资登记证、商业登记证代替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亦称商业登记证)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投资者应办理以下手续:
a) 变更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登记证明;
b) 变更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投资登记证(投资登记证续期申请包括根据本条第 2 款签发的商业登记证复印件)和 a 点规定的文件,本条第 1 款)。
4. 按照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取得企业登记证的企业,可以继续行使投资许可证、投资证和投资证规定的企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也称为商业登记证)或自商业登记证签发之日起的同等文件,其中包含投资项目的权利和义务。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亦称商业登记证)或同等文件中规定的投资者,应作为企业的成员或股东,对投资项目行使权利和义务。
5 . 投资项目经营期限届满或投资项目终止时,企业凭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亦为商业登记证)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终止经营手续投资项目依照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不得强制终止企业的经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更改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亦为商业登记证)中的商业登记资料
1. 凭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亦为商业登记证)或同等文件经营的企业,应依企业法向商业登记机关变更其商业登记资料。
2. 企业登记内容与投资项目内容同时调整的,经济组织应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内容调整手续,发给证书。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接受企业登记。 . 取得企业登记证后,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本决定第117条的相应规定,到投资登记机构调整投资项目的内容,取得投资登记证。
3. 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亦称商业登记证)或投资法生效前出具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的分支机构、代表处的经营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照企业法的相应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根据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亦为商业登记证)经营的企业停业、终止经营、重组、解散
1. 凭投资许可证或投资证(亦为商业登记证)经营的企业,应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停业、终止经营、改组及解散手续。
2. 根据《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亦为《业务登记证》)经营的企业的停业、终止经营、重组、解散的文件、命令和程序符合企业法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实施投资促进计划和活动
2021年投资促进计划和活动正在根据总理关于颁布国家投资促进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和总理决定制定和实施。关于制定和实施国家投资促进计划的条例将继续遵守本决定的规定。
第 3 节 小型实施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效力
1. 本法令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2. 下列法令和条例自投资法生效之日起不再有效:
a) 政府于 2015 年 11 月 12 日颁布的第 118/2015/ND-CP号法令 ,详细说明并指导了《投资法》若干条款的实施;
b) 2020 年 3 月 30 日第 37/2020/ND-CP 号法令 补充与 政府2015年 11 月 12 日第118/2015/ND-CP号法令一起发布的有资格获得投资激励的行业和专业清单,细化和指导投资法若干条款的实施;
c) 2015 年 9 月 25 日政府关于对外投资法规的第83/2015/ND-CP号法令;
d) 2007 年 6 月 14 日政府关于收债业务的第 104 / 2007 / ND -CP号法令;
dd) 2016 年 7 月 1 日政府关于债务交易服务业务条件的第 69 / 2016 / ND -CP号法令;
e) 政府 2016 年 7 月 1 日第 79/2016/ND-CP 号法令 规定了 提供培训服务的条件,以培养公寓楼管理和运营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房地产经纪实务、房地产交易大厅操作;
g) 政府 2018 年 7 月 16 日第100/2018/ND-CP号法令第 2 条 ,修改、补充和废除关于住房管理领域商业投资条件的多项规定;国家建设部。
第一百三十二条 负责实施
1. 计划投资部根据投资法和本法令的规定,详细指导指定条款的实施。
2. 各部委、部级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以下职责:
a) 将根据投资法废除、修改和补充的有条件业务线的商业投资条件的废止、修改和补充提交政府审议;
b) 根据投资法提交政府审议、颁布、修改和补充有条件的对外投资部门和行业的条件;
c) 提交政府审议、颁布、修改和补充与商业投资有关的其他法令,以确保投资法和本法令的实施。
3. 各部部长、正部级机构负责人、政府附属机构负责人、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用于指导和实施本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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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如同改革开放初期的中国,经济发展上升空间大、市场机会多、社会欣欣向荣,是中国人淘金新兴市场的理想国家。
本《越南商机报告》共16章312页,总计约17万字,首先介绍了越南发展的基本状况,随后对餐饮、农林渔牧、服装鞋帽、手机生产销售、家居及手工艺品、美容美妆、商旅服务、教育培训、交通运输、建筑建材、能源矿产、电商行业,以及消费(产业)升级领域的相关商业机会进行了分析,同时还介绍了房地产和股市的投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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