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 布 日 期 : 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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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编号: 65/2014/QH13
河内,2014年11月25日
《住房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了《住房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调整范围
本法对房屋的所有权、开发、管理和使用作出规定;房屋交易;管理越南的住房国家。房地产经营企业、合作社买卖、租赁、租赁购买商品房的,应当依照房地产经营法的规定执行。
第2条.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与拥有、发展、管理、使用、住房交易和国家住房管理有关的组织、家庭和个人。
第三条.措辞解释
本法中,下列措辞如下:
第四条.住房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
家庭、个人有权依法投资建设、购买、租赁、租购、接受赠与、继承、认筹、认筹、接受换房、借用、寄宿、房屋管理等方式获得住房。通过本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形式拥有合法住房的组织、家庭和个人,有权根据本法的规定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第五条.保护住房所有权
第6条.严禁行为
(二)妨碍国家住房管理责任的履行,履行组织、家庭、个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使用和交易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拥有住房
第7条.在越南拥有住房的对象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的承认条件
(1)对于国内组织、家庭、个人,应当依法通过投资建设、购买、租赁、接受赠与、继承、认筹、换房等形式;
b) 对于定居在国外的越南人,则通过购买或租赁房地产企业和合作社(以下统称房地产经营企业)的商业住房的形式;购买、接受赠与、接受或继承家庭或个人的住房;在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中取得宅配使用权转让,允许依法出售自组织建设住房;
c) 对于外国组织和个人,应通过本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的形式。
第九条.承认住房所有权
拥有本法第一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的,购房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期限内取得证明;协议房屋所有权期满后,房屋所有权将首次转让给业主;向购房人颁发证书,并在房屋所有权到期时处理证书,应按照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者的权利
a) 拥有其合法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住房权利;
b) 将住房用于居住目的,以及法律不禁止的其他目的;
c) 根据本法和土地法的规定,获得其合法拥有的住房证书;
d) 出售、转让买卖、租赁、租赁、赠与、交换、继承、抵押、出资、借出、寄宿、房屋管理权;如果捐赠或继承在越南拥有住房的主体的住房,这些对象只能享受该住房的价值;
(1)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共同使用该小区的公用设施。
作为公寓业主的,拥有公寓和公寓共用基础设施的共有所有权和共用权,但为商业而建造或必须依法移交给国家或根据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除外。 住房租赁合同;
e) 根据本法和建筑法的规定,维护、改造、拆除和重建房屋;
g) 当国家拆迁、征用、征用房屋或国家为国防和安全目的购买其合法拥有的住房时,按市场价格支付,依法给予补偿;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或战争状态、紧急状态、防灾减灾等利益,社会经济发展;
h) 对侵犯其合法所有权和其他违反住房法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和起诉。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者的义务
a) 按规定目的使用住房;建立和保存其拥有的住房档案;
(2)依法开展消防工作,确保卫生、环境和社会秩序;
c) 在出售、转让买卖、租赁、租赁、赠与、交换、继承、抵押、出资、贷款、寄宿、房屋管理授权时,应充分遵守法律规定;对于房屋交易是夫妻共同财产,还必须遵守《婚姻家庭法》的规定;
(d) 严格依法执行,在维护、改造、拆除、重建房屋时,不得损害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其他组织、家庭、个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本法第一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房屋的,房屋的改造、拆除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
(1)根据消防法和保险业务法的规定,为必须参加火灾和爆炸保险的住房缴纳火灾和爆炸保险费;
e) 执行国家主管机关关于处理违反、解决争端、投诉、投诉、住房投诉、投诉、住房、补偿、援助、重新安置、拆除房屋的决定,当国家收回土地、拆迁房屋时, 房屋预购、征用、预购;
g) 负责有关方面和主管人员对设备系统、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共同拥有和共同使用的面积进行检查、监测和维护;
h) 在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承认时、交易和住房使用过程中,应履行国家的财政义务。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时间
(四)房屋继承的,房屋所有权转让时间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住房开发
第1节:住房发展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住房发展政策
(三)国家出台减免税收、免征、减征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长期信贷等优惠利率、其他财政优惠机制和国家资金支持执行社会住房扶持政策的政策。
(五)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商品房建设项目业主应当按照住房法的规定,预留住宅用地建设社会住房。
第十四条.住房开发的要求
第十五条.地方住房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确定住房开发用地基金
第十七条.住房开发形式和住房建设投资项目
a) 按项目开发住房;
b) 发展家庭和个人的住房。
a) 投资新建或改造独立住宅工程或住宅建筑群的投资项目;
b) 在农村地区投资建设具有同步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系统的住宅区;
c) 城市建设投资项目或混合土地使用项目,在项目内预留土地用于建设住房;
d) 工程建设投资项目,用于混合居住和商业用途。
第十八条.住房开发案例和项目住房建设案例
a) 开发商品房;
b) 发展社会住房;
c) 开发公共住房;
d) 发展住房,为重新安置服务;
(1)发展家庭、个人的住房。
(1)发展住房租赁、租赁购房、出售房地产经营企业;
b) 改造和重建公寓和旧住宅区;
c) 开发住房,为重新安置服务;
d) 发展国有住房。
第十九条.住房建设投资项目要求
a) 项目数量;本地区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中每年投资建设的住房总量和建筑面积;
b) 每个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的基本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投资地点、项目规模、项目详细规划、项目进度、投资目标、住房数量、住宅建筑总建筑面积、 根据房地产经营法的规定,房屋经营形式和其他有关内容;
c) 本款a点和b点规定的项目信息的公开必须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
第20条.住宅建筑原则
第2节:按项目开发商品房
第21条.商品房建设项目业主资格
(二)有房地产经营法规定的法定资本,并有按照投资法的规定对每个项目进行保证金。
(三)具有依法经营房地产的职能。
第22条.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及项目业主选择
(一)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本法和建设法的规定,制定、评估、批准和实施。
2.商品房建设项目业主选择采取以下形式:
a) 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拍卖土地使用权;
b) 土地使用项目招标;
c) 在投资者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时,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有权合法使用土地。
(三)商品房建设项目业主的选拔由省级房屋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根据政府规定,大型或涉及多个省、直辖市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法第一十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进行投资者选择前,应当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23条.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用地形式
(一)使用合法使用权的住宅用地建设商品房。
(二)由国家分配土地建设租赁住房,租购并举。
(三)由国家出租土地建设租赁住房。
(四)依法接受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用于建设商品房。
第24条.商品房类型与面积标准
第25条.商品房建设项目业主的权利
(一)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在项目立项、评估、审批和实施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三)依照土地法和房地产经营法的规定,行使土地使用者和产品经营权。
(七)依法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26条.商品房建设项目业主的责任
第3节:开发公共住房
第27条.公务用房与公务用房发展计划
(二)投资建设公务用房或购买、租赁商品房作为公务用房,应当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的公务用房发展计划,确保工作安全条件和生活便利, 公务用房使用者的出行。
a) 中央机关应确定其机关对公共住房的需求,并送交建设部,以评估和制定中央机关的公务用房发展计划,并提交总理批准,但本条第b点规定的除外;
b) 国防部和公安部负责确定本法第32条第1款第d点规定的对象的需求和制定公共住房发展计划,并在建设部同意后提交总理批准;
(3)省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和批准地方住房发展计划中的公务用房发展计划;
d) 本款a、b和c点规定的规划机构必须明确规定公务用房的需求,包括住房类型、数量和建筑面积;建设用地和建设用地面积或商品房需要购买、出租作为公务用房的面积;资本来源和年度和05年投资分歧;确定有关机构的责任。
第28条.公共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和项目业主选择
a) 该项目由总理根据建设部的建议决定投资,以便中央机构租用,但本条第b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b) 该项目由国防部和公安部在获得建设部的一致同意后决定投资,并经总理批准,由本法第32条第1款第d点规定的对象租用;
(3)该项目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省级住房管理机构的建议决定投资,以便将对象调动或轮流到当地工作。
对于在县、县、市、省辖市和同等城市(以下统称县级)工作的调动和轮换对象,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c、e、e、规定的对象,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决定投资项目或者委托县级人民委员会决定。计划投资项目。
a) 总理根据建设部的建议,决定根据本条第2款第a点的规定选择项目业主;
b) 国防部长和公安部长决定选择本条第2款第b点规定的项目业主;
c)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省级住房管理机构的建议,决定选择本条第2款第c点规定的项目业主。
第29条.建设公共住房用地
(五)国家不按本条规定收取用于建设公务用房的土地使用费。
第30条.购买、租赁商品房作为公务用房
(三)商品房购买价格由投资决定人根据市场房屋买卖价格和购房时具有评估职能的单位的评估结果确定。
(四)公租房不足的,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机关应当决定出租商品房作为公务用房。
第31条.住房类型和公共住房面积标准
第32条.公务用房的租赁对象和条件
a) 党和国家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属于公务之家;
(2)不属于本款第a点规定的党、国家机关、社会政治组织的干部、公务员,可调任中央机关担任副部长级及以上职务;从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厅长及以上人员调动到地方工作;
(3)不属于本款b点规定的党、国家机关、社会政治组织的干部和公务员,可调往边远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乡镇、边疆地区工作。 海岛;
d) 人民武装部队的军官和专业军人根据国防和安全要求调动和轮换,但法律规定的对象必须留在武装部队的军营中;
(1)教师在农村、边远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边境地区和海岛地区工作;
e) 医生和医务人员到农村、边远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边境地区和海岛地区工作;
g) 根据《科学技术法》的规定,负责主持特别重要的国家级科技任务的科学家。
a) 对于本条第1款第a点规定的对象,可根据安全要求安排公务用房;
b) 对于本条第1款第b、c、d、d、e、e和规定的对象,必须属于其拥有的住房,不得在工作地点购买、租赁或租赁社会住房,或在工作地点拥有其拥有的住房,但平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按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区规定。
第33条.公务用房租金确定原则
(二)不收取公务用房建设用地使用费,不收取公务用房建设投资折旧费用或购买商品房作为公务用房的费用。
(四)出租商品房作为公务用房的,公务用房承租人支付低于政府规定商品房租金的租金。
第34条.公务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a) 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接收房屋和房屋配套设备;
b) 在担任职务和工作期间,为自己和家庭成员使用住房;
(3)建议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及时修复损坏,否则由其过错造成的;
(4)如果住房租赁期满仍属于对象,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务用房租赁条件,可以继续签订公务用房租赁合同;
(1)依法、依照公务用房租赁合同约定行使其他住房权利。
a) 在租房期间,将房屋用于居住,并满足自己和家庭成员的需求;
b) 负责维护住房及其附属财产;不得擅自改造、维修、拆除公务用房;使用公寓的,还必须遵守公寓的管理和使用规定;
c) 不得转租、出租、授权管理公务用房;
d) 根据与出租人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支付住房租金,并按照服务提供者的规定支付其他生活服务费用;
(1)在不再属于被租房对象或不再需要租用公务用房时,或在本法规定的被收回住房的违法行为时,在不超过90天内将公务用房归还国家, 自收到公共住房管理机构通知之日起;
e) 执行主管当局强制收回房屋的决定,如果被强制收回房屋;
g) 法律规定和公务用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住房义务。
第4节:开发住房,为重新安置服务
第35条.为重新安置服务的住房开发原则
(一)在特大城市、一、二级城市征地拆迁其他工程建设的,国家应当通过使用商品房或者项目建设的社会住房,在收回土地前安排安置住房。除本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房屋的拆迁除外。
(二)在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区域内收回土地、拆迁其他工程建设用地,但商品房或者社会住房按项目建设的,国家应当利用该房屋进行安置;没有商品房和社会住房的,国家在收回土地和拆迁房屋之前,进行投资建设住房,以进行重新安置,但本法第36条第4款规定的除外。
(三)征地拆迁用于实施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的,被拆迁房屋的有安置需求,项目业主应优先安排该项目内商品房,为安置服务。
第36条.安置住房的安置形式
第37条.用于安置的住房建设用地
第38条.为安置和项目业主选择而建设住房的投资项目
a) 为国家重要项目建造住房以安置的,总理应决定选择或授权建设部长决定选择投资者;
(2)为不属于本款第a点规定的项目建造安置住房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选择投资者。
第39条.安置房类型及面积标准
a) 是按照建筑详细规划和当地住房发展计划批准的公寓或私人住宅;
b) 公寓的,必须以封闭的方式设计和建造,确保建筑标准和规范。在设计安置房时,业主可以安排部分面积,以便根据每个项目的实际情况组织业务;
c) 如果是个人住房的,必须按照批准的建筑和设计详细规划建造;遵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住房建筑原则,确保土地法规定的住宅用地面积最低限额。
第40条.为安置服务的住房质量管理
a) 为重新安置而建造住房项目的投资者;
b) 国家主管机关签订建设-转让合同,用于建设安置住房;
c) 建设商品房和社会住房项目的投资者用于安置。
第四十一条.购买商品房,使用社会住房为安置服务
(1)安置单位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安置人应当与本单位签订房屋买卖、租赁、租赁合同;
(2)安置单位签订业主购房订单合同的,安置人应当根据购房合同约定的内容,直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3)商品房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办理向本款a点和b点规定的购房者颁发证书的程序,但购房人、租购并举者自愿办理发证手续的除外。
(二)使用社会住房安置安置的,安置人员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租赁、租购、购买社会住房。
第5节:家庭、个人住房开发
第42条.农村家庭和个人住房发展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城市地区家庭和个人住房发展的要求
第44条.用于家庭或个人住房开发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分配的住宅用地用于建设住房。
(三)住宅用地按照土地法的规定收回土地时,由国家给予补偿。
第45条.家庭、个人住房发展模式
(1)自组织建设或租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建造或由其他组织或个人协助建造住房;
b) 合作,帮助彼此建造住房。
(1)自组织建设或租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建造或由其他组织或个人协助建造住房;
(2)雇用具有建筑活动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建造住房,如果建筑法要求有有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
c) 合作城市改造和整修,包括住房。
第46条.家庭、个人住房的标准和质量
(二)市区家庭、个人应当按照建设法的规定进行房屋建设和改造,对房屋质量负自负。
允许建造两层或两层以上的住宅,每层设计、建造两套或两套以上封闭式公寓的,符合每套公寓的最低建筑面积标准,符合建筑标准和建筑标准,并拥有部分自有面积, 本法规定的公寓共有部分,由国家承认该房屋内每套公寓的所有权。
房屋严重损坏,有倒塌的危险,不保证使用者的安全时,依照本法第六章第四节的规定进行拆除。
第47条.家庭和个人在发展住房方面的责任
(五)依法对房屋进行改造、建设时,承担其他责任。
第48条.家庭、个人相互合作,共同建造住房,改造城市整修
第四章
社会住房政策
第1节:一般规定
第49条.享受社会住房支持政策的对象
下列对象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享受社会住房扶持政策:
第50条.社会住房支持政策的实施形式
第51条.享受社会住房支持政策的条件
(1)无自有住房,尚未购买、租赁或租赁社会住房,尚未享受住房、居住地、学习场所或拥有其拥有的住房的一切形式住房和土地支持政策,但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其所得的最低住房面积。按时期、每个区域进行监管;
b) 必须在社会住房所在地的省、直辖市登记永久居留权;没有永久居留登记的,应当在本省市办理一年以上临时居留登记,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九款规定的除外;
c)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规定的主体,应当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经常性所得税;如果是贫困户,属于近贫家庭,必须按照总理的规定属于贫困和近贫。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条规定的主体,不要求满足本规定的收入条件。
a) 有住宅用地,但没有住房或有住房,但房屋损坏或破损;
b) 在住宅用地所在地登记永久居住,住房需要新建或翻新或修理。
第五十二条.社会住房支持政策的实施原则
a) 国家、社区、宗族和在政策执行方面得到支持的对象的组合;
(2) 确保公开、透明、有国家主管当局和居民社区的严格检查和监督;
c) 确保本法规定的适当对象和资格;
(d) 一个对象享有各种支持政策,则享受最高级别的支持政策;对象具有相同标准和条件的,残疾人、妇女优先给予优先支持;
(1)如果家庭有许多对象,有权享受多种支持政策,则只对整个家庭实行一项支持政策。
(二)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和检查本地区社会住房支持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2节:社会住房发展与管理政策,以租、租购并举
第五十三条.社会住房发展形式
(二)企业、合作社出资建设社会住房,出租、租赁、出售、购买、租赁住房,供本单位职工出租,但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国家奖励。
第54条.社会住房建设投资项目要求
(四)社会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对租赁、租购并举的主体进行质量、面积标准、租金、租金、销售价格和房屋的审核。
第55条.房屋类型和社会住房面积标准
第五十六条.建设社会住房用地
(二)社会住房开发用地面积和地点信息,应当在省级人民委员会门户网站和省级住房管理机构门户网站上公布。
a) 国家分配用于建设租赁住房、租赁、出售的土地;
b) 土地由国家出租用于建设租赁住房;
(3)投资者必须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于建设社会住房的投资项目中的住宅用地面积;
d) 组织、家庭和个人用于建设社会住房的合法住宅用地。
第57条.社会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者
a) 如果国家分配土地或出租土地建设社会住房,则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资者,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注册为投资者,或者指定投资者,如果只有一个投资者注册为投资者;
(2)必须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建设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的土地资金用于建设社会住房的,应当委托商品房建设项目业主直接投资建设社会住房, 国家利用这一土地分配给其他组织进行社会住房建设投资的除外;
(3)企业、合作社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符合住房建设规划,具备投资人资格,并有建设社会住房需求的,企业、合作社应当委托其作为社会住房建设项目的业主;
(d) 为在工业区工作的工人建造社会住房的,工业园区的基础设施企业或工业园区的生产企业或具有房地产经营职能的企业由国家委托为项目业主。
第58条.社会住房建设项目投资者奖励
a) 对国家分配或出租用于投资建设社会住房的土地,可免除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
(2)根据税法的规定,免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建设租赁社会住房的,可享受增值税减免,企业所得税超过建设社会住房用于租赁、销售的;
c) 从越南社会政策银行和信贷机构获得优惠贷款;建设租赁社会住房的,可以较低的利率贷款,贷款期限比建设社会住房的买卖期限长;
d) 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在社会住房建设项目范围内全部或部分资金支持建设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租赁社会住房的,给予全部资金支持;
(1)法律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a) 根据主管当局批准的建筑规划建造住房,并确保住房区域的基础设施连接;
b) 符合社会住房标准、建筑规范和社会面积标准的住房;
c) 根据住房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布的价格框架,有销售价格、租金和租金。
第59条.对员工住宿的自理组织的激励
(一)企业、工业生产、服务企业、服务合作社自购住房或者租用住房,安排本企业职工居住,不收取租金或者收取租金,租金不超过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发的社会住房租金的,购房或租赁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房屋被计算为生产成本的合理成本。
(二)企业、工业生产、服务企业、服务合作社自投自建住房,不收取租金或者收取租金,租金不超过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社会住房租金的,除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外,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还可将房屋建设成本计入生产成本。
第60条.确定国家投资的社会住房的租金和租金
国家以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资金来源或形式确定国家投资的社会住房的租金、租金,如下:
第61条.确定非国家投资建设的社会住房的租金、租金、销售价格
a) 社会住房租金由投资者在计算足够的住房维修费用的基础上确定;收回住房建设投资资金的费用、贷款利息(如有)、政府规定的额度利润,不计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优惠;
b) 社会住房的租金根据本条第a点的规定确定,但租客根据本法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支付的住房维修资金除外;
c) 社会住房销售价格由项目业主在计算收回住房建设投资资金、贷款利息(如有)、政府规定的额度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的社会住房销售价格,不计算本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优惠;
(d) 社会住房建设的投资者应当在公布前,向社会住房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对租金、租金、销售价格进行评估。
第62条.社会住房租赁、租赁、销售原则
2.社会住房租赁合同的期限至少为05年;社会住房购房租金支付期限自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之日起至少为05年。
(三)承租人、租购社会住房不得在租购期间出售、转租、借用住房;如果承租人、租购者不再需要租房、租购并举,则终止合同,并归还该房屋。
对于被安置的家庭或个人,在支付了购房款、购房租金并取得证书后,可以按照市场机制将住房转售给有需要的对象,并取得证书,但必须按照政府的规定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费。并应按照税法缴纳所得税。
(六)违反本法规定出租、买卖社会住房的,房屋租赁、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租购并举的,应当将房屋移交社会住房管理单位;未交还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强制收回房屋。
租金、购房款的处理,依照民法的规定执行;社会住房租赁的处理应符合本法第一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63条.出售、租赁、租赁购买社会住房
a) 已拥有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档案,有批准的住宅技术设计,并持有建筑许可证,如果属于必须持有建筑许可证;
(2)按照建设详细规划,完成房屋基础部分的建设,并完成道路、供水、排水、生活用电、公共照明等系统的建设投资, 已批准的项目设计和进度文件;对于业主有此房屋抵押的情况,但买方、租购者和接受抵押方同意的除外;
(3)省级住房管理机构已书面通知符合条件的住房出售,但国家以本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的资金投资的社会住房除外。
(1)住房面积出租、租赁、出售,已完成工程基础设施和社会工程的投资建设,按照已批准的建设详细规划、设计文件及项目进度;如果开发商有房屋抵押,则在出售或租赁购买该房屋之前必须解除抵押,除非买方、租购者和抵押人同意;
(2)省级住房管理机构已书面通知符合条件的住房出售、出租、租赁购买,但国家以本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的资金投资的社会住房除外;
c) 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b点和c点规定的资格。
(六)政府对社会住房、投资建设、购买商品房作为社会住房、房屋类型和社会住房面积标准、社会住房建设租赁的税收减免和信贷资金优惠等文件作出详细规定。 社会住房的租赁、租赁、买卖和管理。
第64条.社会住房的管理和使用
(1)社会住房出租的,由业主自行组织管理房屋的运营管理,或者出租,委托具有经营管理能力的单位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房屋经营管理;
(2)社会住房用于出租购买的,在租赁期内,开发商按照本款第a点的规定对房屋的运营管理;购房者向业主支付了足够的租金后,运营管理应按照本款c点的规定进行;
c) 社会住房出售时,购房者自行进行运营管理,如果是个人住房;如果是公寓的,必须遵守本法规定的公寓运营管理规定。
(三)社会住房运行管理活动享有公共服务等优惠机制。
(四)社会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有权在社会住房小区经营其他服务,不受法律禁止,降低住房经营管理服务价格。
第3节:家庭、个人自建或改造、维修、居住的社会住房政策
第65条.对自建或改造、维修住户、个人住房的扶持政策
a) 从国家预算中支持部分资金;
b) 支持社会政策银行的优惠信贷贷款;
c) 支持在农村地区建设住房地区的基础设施;
d) 支持分配住宅用地,对没有住宅用地的,可免除或减少土地使用费;
(1) 对在 a 点和 b 点规定的支持水平下仍然没有经济能力改善住房的对象提供住房援助。
第66条.对自建或改造、维修的住户、个人实施住房扶持政策的形式
(二)国家对残疾人、无自建能力的残疾人、单锚人,组织建设或改造房屋。
第 V 章
住房开发的融资
第67条.用于住房发展的资金
(五)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资本和地方资本,通过住房目标方案、通过建设社会住房、租赁购房等方式,为享受社会政策的主体提供住房支持。
第68条.住房发展筹资原则
(五)为住房发展和实施社会住房政策提供的资金,应当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各方协议进行管理。
第69条.为商品房开发服务的资金
第70条.实施社会住房政策的资金
(二)受惠对象资金享受社会住房扶持政策。
(四)国家对享受社会住房政策的对象给予直接支持的资金;国家通过社会政策银行、国家指定的信贷机构提供优惠贷款。
第71条.公共住房开发的资金
第72条.用于发展住房用于安置的资本
(四)依法进行拆迁时,补偿资金、安置补助资金。
第73条.家庭或个人住房发展的资金
第74条.通过社会政策银行提供优惠贷款,以发展社会住房
第六章
房屋管理和使用
第1节:住房管理和使用一般规定
第75条.住房管理和使用的内容
第76条.建立住房档案
a) 对于2006年7月1日之前建立的城乡住房,必须持有证明合法建造住房的文件或根据住房法的规定申报住房信息;
b) 对于自2006年7月1日起在城市建立的住房,住房档案包括证明合法建立住房的文件;根据建筑法确定咨询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图纸、房屋、住宅用地和竣工档案的文件(如有);
c) 对于自2006年7月1日起建立的农村住房,住房档案包括证明合法建造住房的文件和设计图纸、房屋和住宅用地图(如有);
d) 对于按项目建造住房的,住房档案包括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档案和法律规定的竣工记录。
第77条.房屋档案的存储和管理
(1)房屋所有人或房屋使用者,如果尚未确定被分配管理国有房屋的所有人和组织,则负责保存房屋档案;
b) 县级住房管理局负责存储家庭、个人和定居在国外的越南人的住房档案;
(3)省级住房管理机构负责记录国内组织、外国组织、外国个人和本地区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的住房档案。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规定主管机关与当地住房管理机构之间协调提供住房信息,以确保住房档案中记录的住房和土地信息的统一。
第78条.住房保险
(二)保险缴费形式、额度和期限,按照保险业务法和消防法的规定执行。
第79条.管理和使用具有艺术、文化和历史价值的住房
(1)被国家主管机关列为国家级或省级历史文化遗址的房屋;
b) 住房不属于本条第a点规定的范围,但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的主管当局的建议批准的类别。
(四)本条第1款第a点规定的房屋和国家预算出资的国有住房的管理、养护、维护和改造的资金。
对于本条第1款第b点规定的住房,除国有住房外,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为业主提供部分或全部资金,以便业主进行管理, 保护、维护和改造这所房屋。
第2节:国有住房的管理和使用
第80条.国有住房类型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公务用房,或者由国家预算资金购买,或者依法设立国有。
(四)二手房由国家预算资金投资建设,或来源于国家预算资金,或由国有设立,并按照住房法的规定出租给家庭或个人。
第81条.国有住房的管理和使用
a) 建设部管理公共事务性住房和社会住房,由中央资金投资;国防部、公安部管理住房由国防部、公安部投资;
b) 省级人民委员会管理由地方资金投资的住房,并分配当地管理的住房。
(三)国有住房经营管理活动由具有房屋经营管理职能的企业或合作社实施,并享受公共服务等优惠机制。国有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的选拔由本条第2款规定的主管机关决定。
(五)公务用房承租人不再具备租住房屋或者迁往别处的条件,或者违反被收回的房屋管理和使用规定,应当将公务用房归还国家。
因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a、e、h点的规定,在归还公务用房后,在居住地无住房的,应当予以撤销。 直接管理和使用此人的组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与居住地省级人民委员会协调,解决租赁、租赁、购买社会住房或分配住宅用地,以便其建造住房。
第82条.租赁、购买、购买国有住房的对象和条件
a)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九款规定的主体只能出租住房;
(2)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六、七、七、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象,可以考虑解决社会住房的租赁、租赁问题;
(3)本法第四十九条第10款规定的对象,如未出租、租购、购买社会住房的,可以解决租房、租购并举住房安置问题;
d) 本法第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二手房实际使用对象,可以解决租赁或购买该房屋问题。
a) 公务用房的租赁对象必须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2)社会住房的租赁、租赁对象必须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如果是本法第四十九条第10款规定的对象,还应当属于未安置住房、安置用地的;
(3)承租、租购、购买安置房的主体,应当属于国家主管机关决定收回土地、拆迁住房的,不得出租、租购、购买社会住房;
d) 租或买二手房的主体必须实际使用该住房,并有租赁或购买住房的需求。
第八十三条.出租、租赁、出售国有住房
a) 公务用房的,应当遵守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出租、租赁、出售房屋用于安置的,应当执行本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出租、出租、买卖社会住房的,应当遵守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4)出租、出售二手房的,应当没有关于使用权的投诉、争议,属于出租或出售的房屋法。
(1)买卖、租赁社会住房或者买卖二手房的,由买卖双方与房屋管理机构签订合同;
(2)租赁、买卖房屋用于安置的,被安置人与安置单位签订合同;
(3)租赁住房的,包括出租二手房、公务用房、社会住房租赁,承租人应当与房屋管理机构或委托经营单位签订合同。
第84条.收回国有住房
a) 销售、出租、出租购买不符合本法规定权限、不正当对象或不符合条件的住房;
b) 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不再需要继续租赁,或双方同意终止租赁或租赁住房合同时;
c) 承租人、承租人归还租赁、租购的住房;
d) 承租人不再有资格根据本法的规定租住住房;
(1) 承租人死亡或法院宣布失踪,无人同居;公务用房租赁的,由公务用人死亡或者法院宣告失踪的;
e) 承租人、租购并举无正当理由不缴纳3个月以上住房租金;
g) 租赁和租赁住房必须拆除,以便按照国家主管机关的决定进行改造和重建;
h) 承租人、承租人使用不符合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目的的房屋,或擅自转换、出售、转租、借出房屋或擅自拆迁、改装、拆除出租、租购的房屋。
(二)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出租、租购被收回的房屋的,应当将房屋交还房屋,移交房屋管理单位;未交还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应当决定强制收回;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强制收回决定之日起30日内组织强制收回该房屋。
第3节:房屋保修、维护和装修
第85条.住房保修
投资建设房屋出售、出租购买的,买卖双方、出租人应当按照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提供住房保障。房屋买卖双方有权要求建设、供应设备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履行保修责任。
a) 对于公寓,至少为60个月;
b) 对于个人住房,至少为24个月。
第86条.房屋维修
第87条.房屋装修
a) 不得改变别墅的原状;
b) 未受到严重损坏或有倒塌风险的,根据省级房屋管理机构的检查结论,不得拆除;必须拆除重建的,必须严格按照原建筑,正确使用旧别墅的材料类型、建筑密度、楼层数和高度;
c) 不得创建额外的纹理,以增加面积或结构,占用别墅外的空间。
第88条.房屋所有人在房屋维修和改造中的权利和义务
a) 可以自行进行维护、改造或雇用组织或个人进行维护和改造;法律规定,由具有建筑从业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应当聘请有能力进行维修、改造的单位和个人;
(2)要求国家主管机关在取得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颁发建筑许可证,在符合建筑法规定的条件时,为房屋的维护和改造提供便利;
c) 依法行使其他权利。
a) 遵守关于房屋维修的法律规定;方便其他房屋所有人进行房屋的维护和改造;
b) 在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赔偿他人;
c) 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89条.租赁住房的维护和改造
(二)房屋出租人有权在装修结束后调整合理的租金,如果剩余租赁期限在租赁合同期限的三分之一以下;房屋承租人不同意调整租金的,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并依法赔偿损失。
(三)承租人必须搬家进行房屋维修或改造的,当事人应当在维修、改造期间约定临时住所和房屋租金;房屋承租人自理住房并提前支付维修或装修期间的住房租金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将这笔款项返还给承租人。维修或装修时间不计入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房屋承租人在房屋维修和改造结束后可以继续出租房屋。
第90条.国有住房的维修和改造
(二)出租房屋改造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经房屋管理机关书面同意,允许房屋承租人自行出资进行改造的,改造的房屋部分仍归国有,被委托管理房屋的组织应当向承租人退还资金,或者从房屋租金中扣除。
第91条.共有产权住房的维护和改造
第4节:拆除房屋
第92条.房屋必须拆除的情况
第93条.房屋拆除责任
(二)房屋所有人,如具备建设法规定的能力,或聘请有能力建设拆除的组织或个人,自行进行房屋拆除。
第94条.拆除房屋时的要求
第95条.强制拆除房屋
(1)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房屋拆迁收回土地、拆除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个人住房的,作出强制决定;
(2)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拆除公寓的,作出强制决定。
a) 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使用房屋的人或工程业主应承担强制拆除费用和与拆迁有关的费用;
(2)房屋所有人、管理、使用房屋的人、工程业主不支付的,国家主管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确保拆除资金。
第96条.房屋被拆除时业主的住所
(二)房屋被征用的,按照本法和土地法的规定,在国家收回土地时,按照安置房政策解决。
第97条.拆除出租房屋
(二)拆除重建租赁期限仍存的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和重建期间安排其他承租人,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房。房屋建成后,承租人可继续租至合同期满,但承租人无需要继续租住房屋的除外;承租人自理住房的,在拆迁重建期间不支付房租,拆除和重建时间不计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
第七章
公寓的管理和使用
第1节:公寓的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98条.公寓分类
第99条.公寓的保质期
(二)公寓使用年限届满或者严重损坏,有倒塌风险,不保证用户安全时,省级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对公寓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处理:
a) 公寓还保证使用者的质量和安全的,业主可按照检查结论规定的期限继续使用,但本法第11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除外;
(2)公寓严重损坏、有倒塌风险、不再保证用户安全的情况,省级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并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以书面形式通知房屋所有人;通知文件内容应当在人民委员会门户网站和省级房屋管理局门户网站上,在当地大众媒体上公布。
公寓业主有责任拆除,以改造、重建新公寓或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移交主管当局拆除和建造其他工程。
a) 如果公寓用地仍然符合住房建设规划,业主可按照本章第2节的规定进行新公寓的改造和重建;
(2) 公寓用地不再符合住宅建设规划的,公寓业主必须将该公寓移交给主管当局,以便按照批准的规划拆除和建设其他工程;
(3)公寓业主不执行拆迁或不移交房屋的,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当决定强制拆除或者强行搬运房屋移交;
d) 根据本法第一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拆除公寓的业主的住房的解决。
拆迁重建公寓的,业主可以继续行使该公寓的土地使用权;拆迁建设其他工程的,应当按照土地法的规定办理本公寓的土地使用权。
第100条.公寓的私有部分和共有部分
a) 公寓内部分包括阳台面积,与该公寓相连的地块;
b) 公寓内其他面积被确认为公寓业主的私有;
c) 与公寓相连或与自己拥有的其他区域相连的技术设备系统。
a) 公寓的剩余部分,除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私有面积外;公寓的社区活动屋;
b) 空间和承重结构系统,公寓内部的共用技术设备,包括框架,柱子,承重墙,房屋围墙,公寓的墙壁,地板,屋顶,露台,走廊,楼梯,电梯,逃生通道,垃圾笼,工程箱, 供电、供水、煤气、通信系统、广播、电视、排水系统、磷酸盐罐、雷电、消防等不属于公寓业主自有部分的部分;
c) 外部技术基础设施系统,但与该公寓相连,但用于公共目的的技术基础设施系统除外,或必须移交给国家或根据批准的项目内容交给投资者管理;
d) 公寓区域内的公共工程,但不属于商业建设投资范围,或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内容(包括公共庭院、花园、公园和其他已批准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内容)移交给国家的公共工程。
第101条.停车位和公寓使用面积的确定,公寓内的其他面积
a) 对于残疾人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两轮发动机车、三轮发动机车的停车位,公寓业主和使用者的共享和使用权归公寓业主共同使用;
b) 对于公寓业主的停车位,购买、租赁公寓或其他面积的买家决定购买或租赁;如果不购买或不租用,则该停车位由业主管理,投资者不得计入销售价格和租金,以投资建设这个停车位的费用。公寓的停车位布局应确保公寓业主优先的原则,然后预留公共停车位。
第102条.公寓会议
a) 公寓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提名、选举和罢免;通过、补充和修订《公寓管理和使用规则》;
b) 通过、补充和修订公寓管理委员会的活动规则;决定董事会成员的责任津贴水平以及为董事会运作服务的其他合理费用;
c) 根据本法第一06条的规定,通过公寓运营管理服务价格,以及公寓共有部分维修资金的使用;
d) 在业主没有公寓运营管理职能和能力或具有运营管理职能和能力但未参与运营管理或参与运营管理但不符合供应合同约定要求的情况下,决定选择公寓运营管理单位。与公寓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服务;
(1)通过关于公寓共有部分的运营管理和维护活动的报告;
e) 决定与公寓管理和使用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103条.公寓管理委员会
a) 对于拥有业主的公寓,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和公寓用户代表组成;
b) 对于拥有多个业主的公寓,公寓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遵守本条第2款的规定。
在选举、罢免公寓管理委员会成员时,公寓业主和使用者不必成立股份公司或成立合作社;根据建设部长颁布的《公寓管理和使用条例》,董事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将通过公寓会议进行。
第104条.公寓管理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
a) 督促、提醒公寓业主和使用者执行公寓管理和使用的规章制度;
b) 根据本法和公寓会议的决定,管理和使用公寓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向公寓会议报告这笔资金的收支情况;
c) 建议公寓会议通过公寓运营管理服务价格;
d) 根据本法第102条第3款第d点的规定,与业主或具有管理公寓运营职能和能力的单位签订公寓运营管理服务合同。
公寓不要求根据本法第105条第1款第b点的规定有运营管理单位,并由公寓会议委托管理委员会进行运营管理,公寓管理委员会应进行征收和收取。 公寓会议决定的运营管理经费;
(1)与具有房屋维修能力的单位签订合同,根据建筑法的规定,维护公寓的共有部分,并监督维护活动。共有部分的维护,可由管理公寓运营的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根据建设法的规定进行维护;
e) 收集、综合公寓用户关于公寓管理、使用和提供公寓服务的意见和建议,以便与有关当局、组织和个人协调,审查和解决;
g) 与地方当局和街道居民小组合作,建立文明的生活方式,维护公寓的社会秩序和安全;
h) 严格执行公寓会议通过的公寓管理委员会的活动规则,不得自行罢免或补充公寓管理委员会成员;
i) 根据公寓会议的决定,享受责任报酬和其他合理费用;
k) 在履行本款规定的权利和责任时,对公寓的业主和使用者承担法律责任;
l) 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执行公寓会议分配的其他工作。
第105条.公寓运营管理
a) 对于有电梯的公寓,由具有公寓运营管理职能和能力的单位执行;
b) 对于没有电梯的公寓,公寓会议应自行管理运营或雇用具有管理公寓运营职能和能力的单位。
a) 根据《企业法》或《合作社法》的规定设立和经营,并具有管理公寓运营的职能;
b) 公寓运营管理专业部门必须包括技术、服务、安全保护、卫生和环境部门;
c) 拥有一支符合住房运营管理要求的干部和工作人员,包括建筑、电气工程、水、消防、公寓设备操作,并持有经部长规定的公寓运营管理专业技能培训证书构建。
第106条.公寓运营管理服务价格
(1)未召开第一次公寓会议的,公寓运营管理服务价格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执行;
b) 已召开公寓会议的,公寓运营管理服务价格由公寓会议决定。
a) 收取管理当地国有公寓运营的资金;
b) 作为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依据,或者公寓运营管理单位与公寓业主、使用者之间发生服务价格纠纷的;未商定公寓运营管理服务价格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公布的服务价格框架执行价格。
第107条.公寓维护
第108条.公寓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有很多业主
a) 对于业主出售或出租购买的公寓内其他部分的公寓或部分,业主必须支付公寓价值的2%或其他出售或租赁购买的面积;这笔钱计入买卖款,购房人、租购者在交接时必须支付的房屋租金,并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
b) 对于公寓,业主保留的公寓内其他部分不出售、不出租或未出售,截至公寓交付使用时未出租购买,除共有面积外,业主必须支付公寓价值的2%,不包括共有面积。 保留面积部分;这部分价值是根据该公寓最高价格的公寓销售价格计算的。
第109条.管理和使用多业主公寓的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
业主应当自公寓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7日内,将包括存款利息在内的维修资金转交给管理委员会,以便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并通知省级房屋管理机构;如果业主没有移交这笔资金,公寓管理委员会有权要求公寓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强制执行,迫使业主按照政府的规定进行移交。
公寓管理委员会成员决定使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违规资金,该款应依法处理,并赔偿损失。
a) 对于维护建筑物和公寓共有部分的资金部分,应转入公寓管理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管理和使用的账户;
b) 对于维护商业区、服务区共有部分的资金部分,商业区、服务区业主可自行管理,用于维护该功能区共有部分。
第2节:拆除公寓进行改造和重建公寓
第110条.拆除公寓进行改造和重建公寓的案例
第111条.规划公寓的改造和重建
(二)公寓改造、重建计划,可以单独编制、批准,也可以在当地住房发展计划中确定,并应当在地方大众媒体、省级人民委员会门户网站上公布, 省级住房管理机构,并通知公寓所在地的住宅区和乡级人民委员会。
第112条.拆除公寓进行改造和重建公寓的要求
(四)国有公寓改造、重建的,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国有房屋改造和重建的规定。
第113条.公寓的改造和重建形式
(二)国家对本法第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以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资金或形式,强制拆除并直接投资改造和重建公寓,但公寓业主不执行拆除。
第114条.公寓改造和重建项目的业主
(1)国家以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资金来源投资改造和重建公寓的,省级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向投资决定人报告选择投资者的决定;
(2)国家以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建设、转让方式投资改造和重建公寓的,省级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如有两名以上投资者登记为业主,则以招标方式选择投资者。如果只有一名投资者注册为投资者,私募或指定投标;
(3)房地产经营企业出资投资改造和重建公寓的,公寓业主和企业应当就业主单位达成协议,并提请省级房屋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115条.拆除公寓时的重新安置方案
公寓业主必须在向公寓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之前召开公寓会议,商定安置方案。
(三)本法律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寓房屋,业主不执行拆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原则,组织编制、批准安置方案。
第116条.安置房的安置
(1)业主没有就地安置需求的,应当根据当地具体情况,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安置安置住房和安置用地;
b) 如果业主需要就地安置,则应安排至少等于或大于旧住房面积的新住房。
国家投资改造、重建公寓,但旧房与新住房之间有价值差异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安置方案支付差价;如果房地产经营企业与业主同意投资改造和重建公寓,则差额支付应按照双方的协议进行;
c) 住房安置是通过住房租赁、租赁、买卖合同,由安置安置者与分配安置单位签订的安置合同,如果由国家投资;如果由房地产经营企业投资建设,与项目业主签署;
d) 除了根据本款的规定重新安置外,安置者还根据补偿、援助和重新安置法的规定考虑提供援助。
第八章
住房交易
第1节:关于住房交易的一般规定
第117条.住房交易形式
房屋交易包括买卖、租赁、租赁购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赠与、换签、继承、抵押、出资、出借、借用、借用和房屋管理授权等形式。
第118条.参与交易的住房条件
a) 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依法取得证书;
b) 不属于有关所有权的争议、投诉和投诉;在房屋所有权有期限的情况下,在房屋所有权的期限内;
c) 不得被编纂执行判决或不被编纂执行国家主管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
d) 不属于已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主管当局的房屋拆迁通知。
本款b点和c点规定的条件不适用于未来形成的房屋买卖、租赁的情况。
a) 买卖,抵押未来形成的住房;
b) 组织向情义之家、爱心之家捐赠;
c) 买卖、租赁国有住房;买卖、租赁社会住房、非国有安置房;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房屋销售;
d) 出租、借出、借宿、授权房屋管理;
(1)继承住房;
e) 转让在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中建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已收到投资者的房屋移交但尚未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交的住房证明文件。
本款规定的参与交易的住房条件证明文件符合政府规定。
第119条.房屋交易各方的条件
(1)作为房屋所有人或业主授权的人,根据本法和民法的规定,授权进行房屋交易;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的,应当是开发商购房人或者已接受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的人;
(2)如果是个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进行房屋交易;如果是组织,必须具有法人资格,除非组织捐赠给情义之家和爱心之家。
(二)购房、租赁、承租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方、接受换签、认购、承包、认筹、认购、抵押、借用、寄宿、委托管理房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如果是国内个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进行房屋交易,且不必在所交易房屋所在地进行永久居留登记;
b) 如果是外国个人,定居在国外的越南人,必须具备根据越南法律进行住房交易的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属于本法规定的在越南拥有住房的对象,并且不需要进行临时居留登记或永久居留登记。房屋交易的地点。
(三)购房、租赁、承租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方、接受换签、认购、承接、抵押、出资、经授权管理房屋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不依托工商登记地, 创建地点;作为外国组织,必须属于本法规定的在越南拥有住房的对象;如果组织获得房屋管理授权,必须具有经营房地产服务的功能,并按照房地产经营法在越南经营。
第120条.办理住房交易的顺序和程序
(三)国家主管机关在向买方、承租人、认购方颁发证书时,应当给予、接受换资、认领、继承房屋,并接受具有该房屋的合法住宅使用权转让,同时承认房屋所有权和住宅土地使用权给房屋所有权的接受方。
第121条.住房合同
房屋合同由双方约定,必须书面订立,包括以下内容:
第122条.住房合同的公证、合同证明和生效时间
对于本款规定的交易,合同生效时是公证和证明合同的时间。
对于本款规定的交易,合同生效时间由各方商定;如果双方没有协议,合同的生效时间是签订合同的时间。
第2节:房屋买卖、房屋买卖合同转让
第123条.房屋买卖交易、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
(二)开发商购买商品房的,如未向国家主管机关申请出具该房屋的证明,并有需要,可转让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转让方应当履行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义务。
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的程序、程序、内容和表格,按照建设部长的规定执行;合同转让方应当按照税法和费用的规定缴纳税款和费用。
第124条.房屋买卖价格、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价格
房屋买卖价格、房屋买卖合同转让价格由当事人约定,并在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文件中注明;国家对房屋买卖价格有规定时,各方应当遵守这一规定。
第125条.房屋买卖延期付款,分期付款
在延期付款期限内,购房人死亡的,合法继承人应当继承购房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在继承人向卖方支付足额购房款后由国家主管机关出具证明。
第126条.共有产权住房买卖
有共同所有者已向法院提出失踪宣告的,其余共有人有权出售该房屋;被遗失者房屋所有权价值部分依法处理。
第127条.租赁住房的买卖
(二)出售国有租赁住房的,依照本法第六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128条.提前购买住房
当各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国家需要购买用于国防、安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住房时,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作出提前购买该房屋的决定。购房价格、条件和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执行。国家赔偿各方的损失(如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再有法律效力。
第3节:住房租赁
第129条.租赁期限和住房租金
(二)出租人进行房屋改造并经承租人同意的住房租赁合同期满的,出租人有权调整房屋租金。新住房的租金由双方商定;未达成协议的,出租人有权单方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依法向承租人提供赔偿。
(三)出租人和承租人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受到国家保护的合法权益。
第130条.共有产权住房租赁
第131条.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形
(二)非国有住房租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住房租赁合同:
a) 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合同中未确定期限的,自房屋出租人通知房屋承租人终止合同之日起90日内终止合同;
b) 双方同意终止合同;
c) 租赁住房不再;
d) 租客死亡或法院宣布失踪,当死亡或失踪时,没有人同居;
(1)出租房屋损坏严重,有倒塌的危险,或属于已决定收回土地、拆迁房屋或国家主管机关作出拆除决定的地区;属于国家征用的租赁住房用于其他用途。
出租人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承租人本点规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情况,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 依照本法第一三十二条的规定终止。
第132条.单方面终止住房租赁合同的履行
(二)房屋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
(1)国有住房、社会住房租赁的出租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权限、对象不实、不适当的条件;
b) 承租人没有无正当理由支付3个月或以上的协议租金;
c) 承租人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目的的房屋;
d) 承租人擅自凿毁、拆迁、改造、拆除出租房屋;
(1)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改租、出借、转租出租的房屋;
e) 承租人扰乱环境秩序和卫生,严重影响周围人的生活,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或街道、村、村、村长、商户、松鼠第三次记录,但仍未纠正;
g) 属于本法第一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a) 严重损坏时不要修理房屋;
(2)不合理的住房租金上涨或提高租金,而不事先通知房屋承租人;
c) 当住房使用权受到第三方利益的限制时。
第133条.继续租房的权利
(二)房屋所有人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但房屋租赁期限仍存,房屋承租人可继续租赁至合同期满;新房业主应当继续履行先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节:租购社会住房
第134条.社会住房租赁购买程序
(二)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租金,承租人应当办理向承租人颁发证书的程序,但承租人自愿办理出具证明手续的除外。
第135条.承租人购买社会住房的权利和义务
承租人已收到房屋交接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的,承租人应当将房屋归还给承租人;买方可退还第一次支付的金额,但本法第84条第1款和第136条第2款第e点和h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1)有合法继承人同住该房屋的,则该合法继承人可以继续租购住房,但法定继承人自愿归还租赁住房的除外;
(2)有合法继承人,但未同住该房屋,承租人购买的房屋已履行租购期限的三分之二,则合法继承人将支付剩余租购期限三分之一的相应金额,并由国家主管机关颁发房屋证书。那;
(3)有合法继承人,但不属于本款第a点和b点规定的,承租人有权收回房屋,合法继承人有权退还承租人首次支付的房屋在偿还时收取利息的金额;
(d) 没有合法继承人的,首次缴纳的租金属于国家所有,承租人可收回租赁住房,以便根据本法的规定与租赁或租赁社会住房的主体签订租赁和租赁合同。
第136条.终止租赁合同和收回社会住房租赁购买的情形
(一)国有社会住房的,在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a、b、c、e、g、h等情形之一时,应当终止租赁合同和收回住房。
(二)非国有社会住房的,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回出租购买的住房:
(1)承租人在租购期内擅自出租或出售出租房屋给他人;
b) 买方没有无正当理由支付 03 个月或以上的租金;
(3)承租人擅自拆迁、拆迁租购住房;
d) 承租人使用不符合租赁合同中约定目的的住房;
(1)属于本法第一三十五条第二款第d点规定的情形;
e) 双方商定的其他情况。
第5节:捐赠住房
第137条.捐赠给共有产权住房
(二)按部分赠与共有产权住房的,业主只能赠与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房屋,不得损害其他共有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新房的业主在收到共有产权部分后,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138条.捐赠给出租的住房
第6节:换房
第139条.换共有产权住房
(二)按部分换房的,共有产权住房的所有人只能更换其拥有的房屋部分,保证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新房所有人在接受共有产权住房部分变更后,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140条.换出租房屋
第141条.差价支付
在交换房屋和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彼此时,如果房屋价值存在差异,则房屋交换各方必须支付该差额,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第7节:住房继承
第142条.统一共有产权住房的继承
继承人为一名或剩余共有产权住房的所有人的共有产权住房,应当按照遗嘱或者法律规定继承该房屋;继承人不是合一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的,继承人应支付其继承的房屋价值部分,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43条.按部分继承共有产权住房
共有产权住房按部分分割,继承人的住房部分按照遗嘱或法律分配给继承人;如果房屋出售以分割价值,则继承人优先购买;如果继承人不购买,其他共有产权住房的所有者有权优先购买该房屋的继承部分,并支付给已购买房屋价值的继承人。
第8节:住房抵押贷款
第144条.抵押方和房屋抵押受理方
第145条.共有产权住房抵押贷款
共有产权住房的抵押必须经共有产权住房所有人书面同意,但按部分共有住房抵押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共有产权住房的所有人在履行房屋抵押人的义务方面负有连带责任。
第146条.房屋抵押正在出租
(二)出租房屋为履行房屋抵押人义务的,承租人可以继续租赁至合同期满,但承租人违反本法第一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其他约定的当事人除外。
第147条.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抵押和未来形成的住房抵押贷款
本款规定的购房合同、买卖合同、租赁购房合同在签订出资合同、买卖合同、租购房屋前已解除的房屋的确定,在房屋所在地省级房屋管理机构出具的合格房屋公告中明确规定。
第148条.未来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抵押条件和房屋抵押形成
a) 如果投资者抵押了部分或全部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必须拥有项目文件,并已获得国家主管机关颁发的土地分配或土地租赁证书或决定;
b) 如果投资者抵押了项目未来建造的房屋,除本款第a点规定的条件外,抵押房屋必须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已建成的地基部分,不属于项目部分或业主按规定抵押的全部项目。在本款a点;
(3)本法律第一十四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抵押组织和个人,应当取得土地法规定的合法住宅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许可证,如必须持有建筑许可证。
房屋抵押人将来在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中购买开发商的住房的,应当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规定出具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文件, 有证明已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进度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的文件,不属于对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的投诉、投诉、争议。
第149条.处置住房资产,抵押住房建设投资项目
(二)抵押物的处置是按照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接受项目转让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本法规定的项目业主资格,并应当按照房地产经营法的规定向国家主管机关登记。
第9节:住房出资
第150条.住房出资的条件和程序
第151条.以共有产权住房出资
第152条.通过租赁住房筹集资金
第10节:借用住房
第153条.借用、出租共有产权住房
第154条.终止租赁合同的,由住房寄宿的
第11节:房屋管理授权
第155条.房屋管理授权的内容和范围
第156条.共有产权房管理授权
第157条.房屋管理授权合同终止的情形
第158条.单方面终止履行房屋管理授权合同
(1)如果授权有管理费用,则授权方不必事先通知被授权方单方面终止履行授权合同,但必须向被授权方支付与被授权方已履行的工作相对应的管理费用,并应向被授权方赔偿损失;
b) 如果授权没有管理费用,则授权方必须至少提前 30 天通知受托人单方面终止履行授权合同,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a) 如果授权有管理费用,则不必事先通知授权方单方面终止授权合同的履行,但必须向授权方赔偿损失(如有);
b) 如果授权没有管理费用,则必须提前至少 30 天通知授权方单方面终止执行授权合同,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第九章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越南的住房所有权
第159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越南拥有住房和住房形式的对象
(1)外国组织和个人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在越南投资建设项目住房;
b)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外商代表处、外国投资基金和在越南经营的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统称外国组织);
c) 外国个人获准进入越南。
a) 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在越南投资建设项目住房;
b) 购买、租赁、接受赠与或继承商品房,包括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中的公寓和私人住宅,但政府规定的国防和安全保障区除外。
第160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越南拥有住房的条件
第161条.房屋所有人的权利是外国组织和个人
a) 只购买、租赁、接受赠与、继承和拥有公寓建筑中不超过30%的公寓;如果是私人住宅,包括别墅和相邻的住房,在人口相当于一个区级行政单位的地区,只能购买、租赁、接受赠与、继承和拥有不超过250套住房。
在人口相当于区级行政单位的区域内,有许多公寓或一条街上的单独住房的,政府应规定外国组织或个人购买的公寓数量和个人住房数量, 租购、接受赠与、继承和拥有;
(2)赠与、继承不属于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b点规定的房屋的,或者超过本款第a点规定的房屋数量,只能享受该房屋的价值;
c) 对于外国个人,在买卖、租赁和赠与房屋继承合同交易中约定拥有住房,但自取得证书之日起不得超过50年,必要时可按照政府的规定延长住房;房屋所有权的期限必须在证书中注明。
外国个人与越南公民结婚或与定居在国外的越南人结婚的,拥有稳定、长期住房,并拥有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如越南公民;
d) 对于外国组织,在买卖、租赁、赠与和继承合同交易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但最多不超过向该组织颁发的投资证书规定的期限,包括延长期限;房屋所有权的期限从组织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并在本证书中注明;
(1)本法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到期前,业主可以向在越南拥有房屋的主体赠送或出售该房屋;如果超过所有权期限,而业主不出售或捐赠的房屋,则该房屋归国家所有。
第162条.房屋所有人作为外国组织或个人的义务
a) 对于外国个人,可以出租房屋用于法律不禁止的目的,但在出租房屋之前,业主必须按照建设部长的规定向住房所在地的县级住房管理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并必须依法缴纳本房屋租赁业务的税款。
外国个人与越南公民结婚或与定居在国外的越南人结婚的,则有房屋所有人的义务,如越南公民;
b) 对于外国组织的所有者,只能使用住房安置在该组织工作的人居住,不得将住房用于出租、办公室或用于其他目的;
c) 通过在越南经营的信贷机构支付购房或租赁住房。
第十章
住房信息系统和数据库
第163条.住房信息系统
住房信息系统包括:
第164条.住房数据库
a) 住房法律文件系统数据库;
b) 住房发展数据库包括住房发展计划、调查、统计、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的基本信息、数量、住房类型、住房面积、住房投资建设用地面积;
c) 与住房管理和使用过程有关的波动数据库;
d) 其他与住房相关的数据库。
第165条.建立住房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的权限和责任
第166条.管理、利用信息和住房数据库
组织和个人如有需要,应提供住房信息,并按规定支付信息开发资金,但根据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提供信息,以便为国家管理服务, 为调查、核实和处理违法行为提供服务。
第十一章
国家住房管理
第167条.国家住房管理内容
第168条.制定国家住房发展战略
a) 住房发展的观点;
b) 住房发展目标包括城市、农村和全国的最低住房面积、人均住房面积;各类住房的开发率;住房困难对象的社会住房面积需求;
c) 发展住房的任务和解决办法,其中明确规定了享受社会住房政策的每个群体的住房发展目标方案;
d) 中央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在住房开发和管理方面的责任;
(1)其他相关内容。
第169条.通过、批准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
(1)对于直辖市,市人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住房发展计划,并在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前向建设部提出意见。市人民委员会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批准并实施该方案。
建设部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安排和各群体的住房解决方案;人均住房面积指标;需要投资建设的住房的数量、面积和比例;预计投资资金来源;住房开发的激励机制;有关机构在实施住房发展计划方面的责任;
(2) 对于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法第15条的规定,组织制定住房发展计划,并提交同级人民委员会通过;
(3)根据已批准的住房发展计划,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和批准地方住房发展计划;计划内使用预算资金发展住房的,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170条.决定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政策
第171条.住房建设项目投资政策批准申请文件
a) 建议批准住房建设项目的政策文件,其中明确指出了法律依据、需要批准的内容和建议批准的理由;
b) 项目的详细规划图纸已获得国家主管机关的批准。
第172条.住房领域的科学研究、科技应用和国际合作
第173条.培训、培养有关住房开发和管理的知识、专业知识和专业
第174条.国家住房管理局
第175条.建设部的责任
(四)管理中央机关国有住房档案。
第176条.住房检查员
a) 检查组织、家庭和个人在住房开发和管理使用中的执法情况;
b) 发现、预防和处理有权或建议国家主管机关处理违反住房法的行为。
第十二章
解决住房纠纷、投诉、控告和处理住房违法行为
第1节:解决住房纠纷、投诉和控告
第177条.解决住房纠纷
(二)组织、个人所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纠纷,与房屋合同、公寓经营管理合同有关的纠纷,由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三)国有住房管理和使用纠纷由省级人民委员会解决,由省级人民委员会解决,由地方管理,建设部解决的房屋由中央管理机构解决;不同意省级人民委员会或建设部决定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78条.住房投诉、控告和解决投诉和控告
第2节:处理违反住房法
第179条.对违反住房法的人的处理
(一)违反住房法的,视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二)有下列违法行为人在执行公务时,视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a) 在决定住房建设项目投资政策时,利用职务和权力违反法律规定;住房建设项目的评估和批准;决定、评估销售价格、租金、房屋购买租金;落实住房支持政策;确定住房的财政义务;管理和提供本法规定的房屋开发、管理和交易中的住房和其他规定;
(2) 在管理中缺乏责任,发生违反住房法或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参与住房开发的组织、家庭、个人、房屋所有人和合法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c) 违反住房领域的行政程序和程序的规定,关于住房开发和管理的报告和统计规定。
第180条.处理违反住房法,损害国家、组织、家庭和个人
违反住房法的人,如果损害国家利益、组织、家庭、个人的合法权益,除依照本法第一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必须赔偿国家或被害人的损失。
第十三章
执行条款
第181条.执行效力
第182条.过渡条款
对于没有在地方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中没有但已批准项目投资政策的社会住房开发项目,可继续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二)已收到业主移交商品房但截至本法生效之日起未向国家主管机关申请出具该房屋证明的,依照本法的规定转让房屋买卖合同。
(四)当事人在本法律生效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保修期、买卖面积、房屋租赁面积与本法规定不同的,当事人继续按照本法规定的合同或者重新协议执行。
第183条.详细规定
政府、主管机关应当详细规定法律中规定的条款。
该法于2014年11月25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国会
主席阮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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