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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最新版《住房法》若干条款的实施细则和指导(99/2015/ND-CP)

  2022年10月20日

Aod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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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99/2015/ND-CP

河内, 2015年10月20日

《住房法》若干条款的实施细则和指导

根据建设部长的建议,颁布法令,规定并指导《住房法》的若干条款的实施。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调整范围

  1. 该法令详细规定了越南第65/2014/QH13号《住房法》(以下简称《住房法》)规定的关于房屋所有权、住房开发、房屋管理、房屋使用、住房交易和国家管理等的若干条款和条款。
  2. 关于发展社会住房的若干条款和条款的详细规定;管理、使用非国有i户型住房;改造和建造奇怪的公寓;建造、管理和使用住房信息系统;买卖交易, 房地产经营企业、合作社租赁、购买商品房;对房屋领域的主要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和处罚,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2条.适用对象

1.第二名的组织、家庭、国内个人、定居在国外的越南人、组织;外国亚人与在越南拥有、发展、管理、使用和交易住房有关。

  1. 国家管理机构与住房有关。

第三条.地方住房发展计划

  1. 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制定地方住房开发计划和计划,并申报实施第二章, 根据《住房法》第15条和第169条的规定,本计划。
  2. 当地5年、10年或10年或更多住房广播节目的内容包括:

a) 评估本地区《住房法》第49条规定的各类住房(个人住房、公寓楼)、对象群体的住房状况;

b) 分析和评估与当地住房发展有关的住房开发、寸土寸金使用规划和建筑规划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c) 确认住房需求(数量、类型、建筑总建筑面积);本地区各地区建设各类住房用地面积的需要;其中cn根据《条例》的规定,确定需要支持改善住房的群体的住房需求。《住房法》第49条;投资建设的资本(国家预算资本和其他资金来源)的需要;

d) 确定住房发展指标(包括人均住房面积,仅对各类住房的最低建筑面积、数量、新建住房建筑面积、城乡住房质量等进行规定);

(1)在城市地区,必须明确规定住房发展与城市发展要求的关系;

e) 实施该方案的解决方案,其中阐明了地方颁布的住房政策机制、建设规划、土地基金安排和投资建设各类住房、科学和建筑技术解决方案以降低建设成本的措施, 根据《住房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筹集资金、财政、土地、社会住房支持政策实施方案;

g) 执行进度 v. 在执行方案时,地方当局有责任;

h) Cac 其他相关内容。

  1. 当地每年5 nă m 和年度住房发展计划的内地包括:

a) 住房开发区、住房建设项目数量、住房数量、需要投资建设的住房建筑面积,其中明确规定05年及5年规划的面积;

b) 需要投资建设的各类住房(个人住房、公寓)的比例;需要投资建设的住房建筑数量和面积,在05年内和每年需要投资建设,并明确说明社会住房的建筑面积用于出租;

c) 确定城市、农村和全区人均住房面积指标;住房面积指标;

d) 确定5年内和5年内建设各类住房(商品房、社会住房、安置服务房、公务用房)的土地面积;建设住房的住房形式;

(1)确定用于发展各类住房的筹资来源;实施期为05年,年为5年;

e) 如何组织实施地方有关机构在实施住房发展计划方面的责任;

g) 其他相关内容。

4.在批准明年的住房发展计划时,中期和期末实施第二个发展计划时,省人民委员会必须对第二章的实施情况、计划和调整进行初步评估, 指标与实际不符。

因住房发展战略发生变化或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变更,由市人民政府调整住房发展规划内容,经同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后,须经同级人民委员会批准。《住房法》第一六十九条。

5.住房发展计划中的指标,包括人均住房面积、最低住房面积、住房数量、新住房建设总面积、城乡住房数量等指标,必须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任务。在总结和总结这项任务时,应评估执行情况。

第四条.制定地方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的顺序和程序

1.第二个自我,制定地方05年、10年或更长住房开发章节的程序如下:

(1)建设部实施住房开发大纲,包括计划内容、预计资金和拟聘用的私营单位制定方案,报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b) 在获得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大纲的意见后,建设部直接执行或雇用有压力的顾问,并有机会与机构合作制定住房发展计划, 地方有关组织和个人,省辖市各县、区、市、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人民委员会)组织调查、汇总资料,制定本章草案,并报省人民委员会提出意见;

(3)人民委员会对第二章草案提出意见后,建设部组织、整理和完善草案,供省级人民委员会提交同级人民委员会通过。对于直辖市,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提交统一意见。在提交同级人民委员会通过之前,建设部关于方案内容的一项内容;

(d) 省级人民委员会审议并通过地方住房发展计划;经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后,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并组织实施该方案。

  1. 制定地方五年及年度住房发展计划的程序和程序如下:

(1)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地方住房发展计划,建设部直接执行或雇用有能力、有经验的咨询单位制定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以便与当地有关部门合作制定05住房发展计划。每年和每年提交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县级人民委员会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建设部的要求,提供有关住房的信息,并与建设部、咨询单位协调,制定住房发展计划。

在计划内容中规定国家预算资金用于住房发展,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同级人民委员会关于资金使用计划的意见;

(2)在提出建设部住房发展计划内容的基础上,省级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并组织实施该计划。

对于年度住房发展计划,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在计划年度前一年的12月31日前批准;对于住房发展计划,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在计划期末的12月31日前批准。

  1. 在批准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后,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在省级人民委员会门户网站和建设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该计划和计划,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安排地方预算的资金来制定方案, 根据本法令,住房发展计划。

建设部具体指导制定地方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的资金水平。

第二章

拥有住房

第五条.证明房屋所有权对象的文件

  1. 对于国内组织、家庭、个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其他附着在土地上的财产(以下统称证书)的签发手续时,必须按照土地法颁发证书的规定提供确定对象身份的文件。
  2. 对于定居在国外的越南人,必须持有以下文件:

a) 携带越南护照的,必须有效并加盖越南出入境管理机构入境护照的印章;

b) 携带外国护照的,必须加盖越南出入境管理机构出入境证明的印章,并附上越南国籍证明文件或各省司法厅签发的越南籍证明文件。 直辖市、越南驻外代表机构、海外越南人管理机构根据越南法律签发的其他文件。

  1. 对于外国组织和个人,必须持有本法令第74条规定的证明对象的文件;外国个人有证明是越南血统的文件,只能选择一个适用对象是定居在国外的越南人或外国个人,以确定在越南的住房所有权。

第6条.向房屋所有人颁发证书

  1. 根据《住房法》、房地产经营法和有关法律(包括根据规划投资建设的住房)的规定,国内组织、家庭、个人、定居的越南人、持有合法住房建造证明(符合条件和形式)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建筑在《住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项目中经主管机关批准,并持有本法令第5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证明文件,由国家颁发该房屋证书。

对于定居在国外的越南人,如果不能进入越南,但在越南获得或继承住房,则不得承认住房所有权,而必须执行本法令第78条第2、3、4和5款的规定。

  1. 对于建造两层或两层以上的私人住宅,每层设计、建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封闭式公寓(有私人房间、私人厨房、卫生间、私人浴室),每套公寓的最低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或以上,且符合家庭条件。《住房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公寓,由国家颁发该房屋的每套公寓的证书;如果业主出售、出租、赠与或继承该住房中的公寓给在越南拥有住房的其他组织、家庭或个人,则与该房屋有关的住宅土地使用权属于购买对象的一般使用权。 租购并举,承租,继承公寓。
  2. 除土地法规定的证书内容外,颁发证书的机构还必须注明以下内容:

a) 《住房法》第9条第3款规定的住房信息;

b) 房屋所有权的期限和出售、赠与、继承、出资的权利,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如《住房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或注明组织拥有房屋的期限, 根据《住房法》第161条、第7条和第77条的规定,在越南的外国个人;

c) 根据《住房法》第62条第4款、第5款的规定买卖社会住房的,应当注明业主有权转售社会住房的期限。

  1. 向房屋所有人颁发证书的程序和程序应按照土地法的规定进行;住房建设项目业主应当为购房者、租购并举办理证明手续;购房人、租购并举的,应当向购房人提供房屋买卖、租购并举的法律文件。

第7条.房屋所有权期限

  1. 拥有《住房法》第一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的房屋的,卖方和买方应具体约定内容,包括买方拥有房屋的期限;买方在房屋所有权期限内的权利和义务;负责向买方登记和颁发证书;房屋的交接与住宅用地使用权挂钩,接收人在所有权期满后重新移交房屋;所有权到期时的证书的处理和当事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在房屋所有权的期限内,买方通过撤销卖方证书和向买方颁发新证书的形式获得国家颁发该房屋的证书,或在已颁发给卖方的证书的第3页中补充,并将该证书交还给买方。

买卖双方在房屋所有权期限内有权出售、赠与、继承、出资的房屋的,购房人、赠与方、承包人、出资人只能按照购房人首次与业主约定的期限拥有房屋。右第一次。

  1. 《住房法》第159条第1款第b点规定的外国组织拥有的住房最多不得超过向其颁发的投资登记证书规定的期限。在证书上注明的房屋所有权到期时,如果业主需要进一步延长,则根据本法令第77条的规定,由国家审查和进一步延长;投资登记证未注明期限的,在向业主发放的证书中也未限期记录。

外国组织在本款规定的房屋所有权期限之前破产、解散或终止活动,或被越南国家吊销在越南经营的投资登记证或允许在越南经营的文件,则根据本法令第8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该住房;外国组织在房屋所有权期限内,通过合并或依法转移资本转入国内组织的,其拥有长期稳定的住房。

  1. 《住房法》第159条第1款第c点规定的外国个人自获得证书之日起,拥有住房最长不超过50年;当房屋所有权期限届满时,如果业主需要进一步延长,则根据本法令第77条的规定,由国家审查和进一步延长。
  2. 外国组织或个人出售或赠与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到期前,买方或赠与者可按照下列规定拥有住房:

a) 向定居在国外的越南组织、家庭、个人或越南人出售或赠送住房的,买方或受赠方可拥有长期稳定的住房;

b) 向在越南拥有住房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出售或赠与房屋的,买方或接受者只能在剩余期限内拥有住房;当剩余所有权期限届满时,业主需要进一步延长,由国家根据本法令第7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进一步延长;

c) 出售方和赠与者必须按照越南法律向越南国家缴纳税款和财政义务。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期限届满的处理

  1. 根据本法令第7条第1款的规定,卖方与首次购房人之间协议的房屋所有权到期的,房屋所有权和住宅用地使用权应按照第一次住房买卖合同中各方的协议处理;当事人对房屋的处置没有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当转交给第一次房屋所有人或第一次业主的合法继承人。

如果第一次所有者是破产、解散或终止活动的组织,则该组织的住房应根据破产、解散或终止活动的法律处理,并将房屋所有权移交给个人, 根据破产、解散或终止活动的法律,拥有的组织;在确定房屋所有人、组织、个人管理房屋的期限内,不得行使出售、租赁、赠与、继承、抵押、租赁、出资等权利;该房屋的交接自房屋所有人确定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

外国组织被越南国家吊销在越南经营的投资登记证或许可证的,所有者必须向在越南拥有住房的主体出售或赠送住房。

  1. 根据本法令第7条第1款的规定首次买卖房屋的,在房屋所有权到期时没有关于处理证书的协议时,主管机关应当收回已颁发给房屋所有人的证书,并重新颁发证书。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首次确定为房屋所有人的对象;如果不能收回证书,主管当局应颁发证书,以撤销已颁发给房屋的主体的证书,并将证书重新颁发给首次确定为业主的对象。本款规定的颁发证书的程序和程序应符合土地法颁发证书的规定。
  2. 在本法令第7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房屋所有权期限届满之前(包括本法令第77条规定的进一步延长的情况),外国组织和个人可以直接或授权组织, 其他个人根据本法令第7条第4款的规定,行使出售或赠与其合法拥有的住房的权利。逾期拥有房屋的,外国组织、个人不行使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出售或赠与权的,该房屋归越南国家所有;建设部门应当向住房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提交关于建立全民所有制的决定,并按照国有住房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出租或出售。

外国组织和个人因使用其拥有的住房违反越南法律而被迫出境或被迫停止在越南的活动的,则该住房应根据越南主管当局的决定处理。

第三章

住房开发

第1节:住房建设投资项目

第九条.决定或批准住房建设项目投资政策

  1. 组织和个人在制定《住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之前,必须按照本法令的规定办理决定或批准投资政策的程序。
  2. 根据《住房法》第36条第3款和第53条第1款规定,以资金投资建设住房的,根据《公共投资法》的规定,决定投资政策的文件、程序、程序和权限;评估牵涉机构应当就中央资金使用项目有关住房相关内容向建设部提出评估意见,并就地方资金使用项目有关内容向建设部提出评估意见。

建设部长根据《公共投资法》规定的权限决定住房建设项目投资的,建设部应当在决定投资政策之前进行尽职调查。

  1. 如果住房建设投资不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项目,但属于《投资法》第31条第1款、第2款和第32条第1款第a点规定的项目,则决定投资政策的文件、程序、程序和权限应按照《投资法》的规定进行;如果项目由总理决定投资政策,应征求建设部对与住房有关内容的评估意见,如果项目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政策,则应征求建设部对与住房有关内容的评估意见。
  2. 如果住房建设不属于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但属于下列范围,必须向建设部提交评估程序,以提交总理批准投资政策:

a) 项目土地使用规模为100公顷或100公顷以下,但非城市区域拥有2,500套或2,500套以上的住房(包括别墅、私人住宅、公寓);

b) 土地使用规模为50公顷或50公顷以下但城市地区住房数量为2,500套或以上的项目;

c) 该项目不分土地面积、住房数量,但属于许多省、直辖市的行政边界。

  1. 如果住房建设不属于本条第2、3和4款的规定,但属于下列范围,省级人民委员会在批准投资政策之前必须征求同级人民委员会的意见:

a) 该项目的土地使用规模在20公顷至100公顷以下,非城市地区的住房数量少于2,500套;

b) 该项目的土地使用规模在10公顷至50公顷以下,在城市地区的住房数量少于2,500套;

c) 项目不区分土地面积、住房数量,但属于开发限制区或历史城区(规划方案中确定)的特殊类型城市。

  1. 不属于本条第2、3、4和5款规定的,必须提交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投资政策。

第十条.决定或批准住房建设项目投资主张的文件和程序

  1. 对于本法令第9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除了根据公共投资法和投资法的规定批准投资政策外,还必须有下列关于住房的内容:

a) 稻田、防护林种植地、特种林地的面积应改变用途作为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如有);

b) 按住房单位计算的住房类型(公寓、别墅、私人住宅)的比例和数量);住宅总建筑面积;

c) 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公共停车场和项目区内家庭或个人车辆停放;

d) 根据《住房法》的规定,用于建设社会住房和租赁住房的土地面积;项目投资建设完成后的管理方案或移交当地技术基础设施;

(1)地方政府和投资者在实施项目和建设项目社会基础设施方面的责任,除非项目区域已经拥有社会基础设施。

  1. 关于本法令第9条第4、5和6款规定的情形,建议批准投资政策的文件包括:

a) 被指定为投资者的单位的法律文件,包括证明房地产经营职能、法律资格的文件、证明投资者依法财务能力和经验的文件;未选择投资者的,应当报告投资者选择形式和选择投资者的条件;

b) 建议批准住房建设项目主张的文件,其中明确指出建议批准的法律依据;本法令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批准建议内容;建议批准和证明项目内容与已批准的当地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一致的原因;

c) 批准规划的决定,并附有经主管当局批准的项目区域详细规划图纸;

d) 已批准的当地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的内容与需要批准的投资政策项目实施有关。

  1. 本法令第9条第4、5和6款规定的住房建设项目投资政策批准程序和程序如下:

a) 根据本法令第9条第4款的规定批准投资政策时,建设部应主持备案,并提交省级人民委员会提交书面文件,要求建设部审查;如果该项目使用稻田、防护林地和特种林地,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征求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意见。评估后,建设部提交了一份请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文件。

评估和报告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时间为30天,自建设部收到省级人民委员会关于评估建议书的充分文件之日起30天;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发表意见的时间(如有)为自收到足够的有效文件之日起15天;

(2)根据本法令第9条第5款的规定批准投资政策时,建设部应主持备案,并在批准投资政策之前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提交报告,征求同级人民委员会的意见;

(3)根据本法令第9条第6款批准投资政策,建设部应主持评估,并提交一份书面文件,要求省级人民委员会出具批准投资政策的文件。

(四)省级人民委员会在作出批准国家主管机关住房建设项目投资政策的决定或文件后,指导依法开展投资准备和项目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住房建设项目投资政策批准决定或书面内容

  1. 对于本法令第9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根据《公共投资法》、《投资法》的规定决定投资政策的内容外,主管当局还必须根据本条第2款第a点和法令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进一步决定项目名称。这个定。
  2. 对于本法令第9条第4、5和6款规定的情形,批准投资政策的文件内容包括:

a) 项目名称为越南语,如果是投资者需要用外国语命名的商业住宅建设投资项目,必须先用越南语写全名,然后写外文;

b) 投资者名称(如果已选择投资者);

c) 项目地点、边界和土地面积规模;使用稻田、防护林地、特用林地的,应当注明变更用途的面积;

d) 项目目标;投资形式;

(1)项目的主要内容(实施工作、需要投资建设的各类住房数量、房屋建筑总建筑面积、实施方案);

e) 总投资;投资资金来源;

g) 分配土地、出租土地、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如有);用于建设社会住房、租赁住房的土地面积;住宅建筑面积必须用于出租;

h) 业主的基础设施工程在建设完成后由管理或必须移交给国家;

i) 项目实施时间和进度;投资分歧(如有);

k) 国家对项目和适用条件的支持和奖励机制(如有);投资者和地方当局在项目实施中的责任;

l) 投资政策批准文件的有效期限。

  1. 建设部具体指导本法令第9条第4、5和6款规定的批准投资政策的程序和程序、建议批准的文件模板和批准投资政策的文件模板。

第十二条.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档案内容

  1. 《住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说明内容包括:

a) 本法令第11条第2款第a点规定的项目名称;

b) 项目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c) 投资目标和形式;施工地点;项目规模;土地使用需求;项目区的自然条件;

d) 实施办法:补偿方案、拆迁、援助、重新安置(如有);使用建筑技术的方案;适用于项目的建筑规范和标准;环境影响评估;防火和灭火方案;技术基础设施解决方案和与区域一般技术基础设施的连接;该地区社会基础设施的可用性;

(1)住房建设投资完成后,为居住在项目区内的家庭和个人提供公共停车场和停车场(包括自行车、残疾人车、两轮机动车、汽车);

e) 投资建设社会基础设施的区域(幼儿园、学校、卫生、服务、体育、娱乐、娱乐、公园),除非项目区域已拥有社会基础设施设施;

g) 住房类型的数量和比例(包括私人住宅、私人住宅、公寓)、住宅建筑总面积;用于建设社会住房的土地面积或作为社会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如有);产品销售方案(出售、租赁或租赁购买的住房数量);

h) 关于适用于项目的机制的建议(关于规划、建筑密度、融资和其他机制);

i) 总投资额、投资资金来源、筹资形式、资金偿还能力、资本回收能力;

k) 国家在围栏外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和通过项目的责任;

l) 项目实施时间、进度(分阶段进度)和项目管理形式;

m) 转让给国家不偿还的工程;工程或项目区域业主在完成建设投资后组织管理;

n) 项目管理和运营组织方案以及项目中的公益工程(组织模式、运营管理形式、服务费类型)。

  1. 对于《住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的基本设计部分,应遵守建筑法的规定。
  2. 根据本法令第18条第1款第a点的规定,在拍卖土地上投资建设住房的,在拍卖中标后,拍卖中标组织必须按照《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对住房建设投资项目进行立项、评估、批准和实施;投资者需要以分地出售本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遵守土地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三条.建立、评估和批准住房建设投资项目

  1. 对于使用《住房法》第36条第3款和第53条第1款(本条第2款规定的公务住房建设投资项目除外)的资金投资建设住房的项目,应按照公共投资法和建设法的规定进行立项、评估和批准;建设部对住房内容的评估意见,如果项目由总理批准,建设部对住房内容提出评估意见,如果该项目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建设部长根据《公共投资法》规定的权限批准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的,建设部应当在批准前组织项目评估。

  1. 对于公共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应按照本法令第23条的规定进行立项、评估和批准。
  2. 对于不属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项目立项、评估和批准应符合建设法的规定。
  3. 对于本法令第9条第2、3、4和5款规定的项目,除建设部批准的项目外,在批准项目后,投资者必须向建设部提交1套项目档案,以便监测, 检查。

第十四条.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以建设-转让的形式进行

  1. 根据主管当局批准的建设规划,建设部负责编制建设-转让(BT)形式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清单,包括社会住房、安置服务住房,并确定BT投资者选择条件,以便向人民委员会报告省级批准,在省人民委员会和建设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以便符合条件和能力的投资者参加。
  2. 以BT形式建造住房项目的投资者规定如下:

a) 对于投资建设安置住房,投资者应根据《住房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

b) 关于投资建设社会住房,投资者应根据《住房法》第57条的规定。

  1. 如果只有一名投资者注册为投资者,则根据招标法选择BT投资者,或以指定投资者的形式进行。建设部主持参谋协助省级人民委员会进行本款规定的投资者选择;如果项目属于总理的决定或批准投资政策,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在选择BT投资者之前,向总理决定或批准投资政策办理手续。
  2. 在投资者选择结果出来后,建设部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考虑签订BT合同或授权建设部签订BT合同。BT投资者负责组织编制并提交主管当局评估, 批准1/500比例的详细规划(对于项目区没有1/500的详细规划),并按照本法令第13条的规定组织住房建设投资项目进行评估和批准。
  3. BT合同下住房工程完成投资建设和验收后,BT投资者应将该住房基金移交给建设部进行管理和开发。
  4. 向BT投资者付款应符合适用法律的规定。

第十五条.实施住房建设投资项目

  1. 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在进行住房建设投资时必须遵守《住房法》、本法令和建筑法的规定。
  2. 项目业主必须根据批准的项目内容和进度同步建设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系统;必须根据项目批准决定或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投资政策的决定或文件建设社会基础设施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内容和进度以及批准的文件内容进行。

第十六条.住房项目建设投资阶段结束

在建设投资结束时,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 向项目所在地的建设部报告项目结果;对于属于住房建设项目,必须作出决定或批准总理投资政策的文件,投资者必须向建设部提交进一步报告。
  2. 根据《住房法》、本法令和建筑法的规定,完善档案和档案。

(三)按照建设法的规定,对住宅工程、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系统进行验收,满足项目居住需求。

  1. 根据批准的项目内容,将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移交给地方当局或专业管理机构,或根据批准或投资政策决定自行进行管理。只有在完成验收后,才能按照建设法的规定,将满足居住需求的住房和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移交用户。
  2. 根据财务法的规定报告结算。
  3. 根据《住房法》、本法令和土地法的规定,向主管当局申请向业主颁发项目范围内的住房证书的程序。
  4. 与地方当局合作,解决项目区域内的行政管理问题。
  5. 工程运营管理机构不必移交给地方当局或专门管理机构。
  6. 依法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中的单个住房区域管理

  1. 投资者应根据批准的项目内容,组织管理个人住房的外部建筑以及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为项目内个人住房的业主和使用者提供服务。
  2. 投资者可以划分和命名每个在项目中单独规划和建设的住宅区域,以便进行管理。对于建设社会住房和安置住房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必须以越南语命名;对于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项目名称和区域应符合《住房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并在投资政策批准决定或文件中注明(如果属于投资政策批准范围),或必须经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不属于决定或批准投资政策的程序。
  3. 房屋移交并投入使用后,业主应组织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对住宅的外部建筑维护、绿化、花园的维护以及为该住宅区服务的公用设施或技术基础设施系统进行管理, 除已移交给国家或由国家交给投资者管理和维护的基础设施系统外。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包括该区业主代表、房屋使用者和业主代表(如有)。
  4. 业主、使用人在个别住宅小区召开会议,统一选举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包括参与人数、组成),通过自治委员会的规章、活动期限、管理条例、住宅使用条例、 决定为自治委员会的参与者提供报酬,并照顾树木、花园、维护该住宅区的公用设施。
  5. 首次选举住宅自治委员会由业主负责主持;下列组织由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或授权业主组织实施;房屋所有人、使用者未能统一选举出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内容管理该小区。
  6. 投资者可以向公寓管理委员会提供额外的资金,以照顾树木、花园和维护为该住宅区服务的公用设施或技术基础设施系统。本款规定的工作由投资者承担;如果业主不执行,住房管理委员会雇用其他有能力执行的单位。

第2节:商品房开发

第十八条.商品房建设项目业主遴选程序

  1. 国家分配土地、出租土地建设住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投资者:

a) 对于已进行补偿和清理的地区,则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方式选择投资者;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土地法和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拍卖地块属于规划建设项目住房的,参与本地区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符合《住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项目业主资格, 《土地法》第119条第2款和房地产经营法;中标组织应当按照本法令第12、13、15、16、17条的规定,制定、评估、批准和实施项目;

b) 对于尚未进行补偿和清理的地区,如果许多投资者符合《住房法》第21条规定的资格,则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资者;《住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只登记参加的,应当指定该投资者为投资者。建设部主持协助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招标,选择本点规定的住房建设项目业主。房屋建设项目业主选择的招标时间和程序,按照招标法的规定执行;

c) 省级人民委员会是决定根据本条第a点和b点规定的情况选择投资者的主管机构。

(二)组织、家庭、个人有权合法使用住宅用地,符合主管机关批准的房屋建设规划、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符合《住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业主资格,并有参与住房建设投资的需要。制定检查报告,并报告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委托该投资者作为投资者。

本款规定的投资者选择期为30天,自建设部收到投资者登记文件之日起30天。

  1. 如果属于本法令第9条第4款规定的项目必须获得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文件,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按照本法令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向总理提出批准投资政策的文件。进行投资者选择;如果该项目属于本法令第9条第5款规定的范围,建设部必须在选择投资者之前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投资政策批准文件。
  2. 建设部具体指导投资者登记的法律文件,投资者选择程序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签订商品房开发融资合同

  1. 签订商品房投资建设融资合同,只能通过《住房法》第69条第2、3、4款的规定形式进行;与《住房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本条规定的签订募集资金合同的,未经法律承认,开发商应当依法处罚,并赔偿出资人损失。

2.签订商品房开发融资合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 根据《住房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签订筹资合同的,必须符合《住房法》和本条第3款规定的形式和条件。

本点规定的出资、投资合作、商业合作、合资、联营、联营的一方,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以货币或股票);开发商不得采用本点规定的募集资金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募集资金来分割住房产品,或优先登记、定金、享有购房权,或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分配给被筹集方, 除出资设立新的法人,由国家委托为住房建设项目投资人外;

(2)签订买卖、租赁、租购未来形成的住房合同,按照《住房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收取购房人预付款的,应当遵守《房地产经营法》规定的未来形成的房屋买卖、租赁、租赁的条件和形式。产品。

投资者必须按照《房地产经营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向住房所在地的建设部提交书面文件,并附上证明房屋有资格出售或出租购买的文件;如果有建设投资项目抵押或房屋抵押出售或租赁购买,投资者必须提交已抵押证明文件或买方、承租人购买房屋和抵押方关于不抵押和买卖的统一记录, 在那里租购房;没有项目抵押或房屋抵押出售或出租购买的,投资者必须在向建设部提交的文件中注明责任承诺。

建设部应当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档案进行审查;如果档案符合本点规定的文件,建设部必须向开发商发出出售或租赁购买资格的房屋通知;如果文件没有按规定获得足够的文件,则必须书面说明原因。如果开发商已提交文件,但超过本点规定的期限,而建设部没有书面通知,该房屋已有资格出售或租赁购买,投资者有权签署买卖合同,出租购买未来形成的住房,但必须负责出售, 租购并举的住房;建设部在收到业主的申请文件后,对出售或租赁购买的合格房屋的通知或未书面通知负责。

建设部出具书面通知,通知符合条件的房屋出售、出租购买,但开发商不出售、出租购买,而是进行抵押的,抵押后才进行出售或租赁,并按照建设部的书面通知执行。这一点;

(3)信贷机构、金融机构贷款或发行债券以筹集住房建设资金不足的,必须符合贷款合同或债券发行规定规定的条件。

  1. 本条第2款第a点规定的住房建设投资筹集资金必须通过出资合同或投资合作合同或业务合作合同;投资者只有在具备以下资格后才能签署这些合同:

a) 已依法批准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档案;

b) 根据批准的项目进度,已完成清理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

c) 已记录移交项目的界碑;

d) 已收到项目所在地建设部筹集资金的资格通知。投资者必须附上本款a、b和c点规定的筹资资格证明文件,并提交建设部,要求书面通知其有资格筹集资金用于投资建设住房。

建设部应当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档案进行审查;如果档案符合本点规定的文件,建设部必须向投资者发出符合条件的住房通知书;如果文件没有充分证明其筹资资格的文件,则必须书面说明理由。已具备本款a、b、c点规定的筹资条件的,投资者已提交申请文件,但逾期未取得书面通知的,投资者有权签订募集资金合同,但应当承担本款的筹款责任;建设部在收到投资者的申请文件后,对是否有资格筹集资金负责通知或没有书面通知。

  1. 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筹资组织和个人必须将筹集的资金用于该项目的住房建设目的;严禁开发商筹集超过客户依法预付款的购房款;滥用募集资金用途或者挪用已筹集的资金或者超过客户预付款购买、租赁住房的,应当退还违规筹集的资金,应当赔偿(如造成损失),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设部具体指导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筹资。

第3节:开发公共住房

第20条.公共住房发展计划

  1. 公务用房发展计划的制定和批准应按照《住房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
  2. 公务用房发展计划的内容包括确定住房的类型和数量(个人住房、公寓);住房使用总面积;投资建设住房的建设地点和土地面积或数量、商品房类型需要购买、出租作为公务用房;用于投资建设或购买或租赁商品房作为公务用房的筹资来源和方式;年度和05年投资分歧;计划执行进度预期;确定规划牵组机构和协调机构的责任。
  3. 《住房法》第27条第3款第a点规定的中央机关应根据建设部指导的表格确定公共住房需求,并送交建设部评估;在评估了中央机关的公务用房需求后,建设部将制定公共住房发展计划,并报总理批准。
  4. 国防部和公安部负责规划本单位的公务用房发展,并提交建设部的统一意见。在获得建设部、国防部和公安部的一致同意后,向总理报告批准该计划。
  5. 对于地方,建设部主持、配合地方主管部门制定公共住房发展计划,提交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地方住房发展计划或批准自己的公务用住房发展计划,并报告建设部进行汇总。
  6. 建设部具体指导确定公务用住房需求的程序和程序,并批准公务用住房发展计划。

第21条.公共住房建设投资形式

国家直接以预算资金投资,包括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用于投资建设公务用房或购买商品房作为公务用房。

从预算资金到投资建设或购买商品房作为公务用房,必须以公务用房发展计划、建设投资项目或购买商品房作为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务用房, 根据预算和公共投资法的规定。

第22条.公务用房建设项目业主遴选程序

  1. 如果总理批准公共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允许中央机构租赁对象(《住房法》第32条第1款第d点规定的对象除外),建设部建议投资者单位向总理报告决定。

总理自收到建设部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书面决定选择投资者或授权建设部选择项目业主。

  1. 由国防部和公安部批准建设公务用房的项目,由《租赁住房法》第32条第1款第d点规定的对象,国防部和公安部决定选择投资者。

国防部长或公安部长自收到投资者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选择投资者的决定。

(三)经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建设公务用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投资者:

(1)建设部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决定选择投资者或授权县级人民委员会决定选择投资者,如果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授权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该项目;

(2)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部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选择投资者的决定文件或授权县级人民委员会作出选择投资者的决定;县级人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委员会书面授权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决定选择公务用房建设项目业主。

  1. 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公共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可作为组织、国家机关或房地产经营企业。
  2. 建设部具体指导登记为公共住房建设项目投资者的房地产经营企业选择文件和程序。

第23条.制定、评估和批准公共住房建设投资项目

  1. 根据《住房法》、本法令和建筑法的规定,公务用房建设投资项目应制定、评估和批准。
  2. 对于总理根据《住房法》第28条第2款第a点的规定决定投资的项目,建设部应组织编制、评估并提交总理批准;经总理授权的,应当经总理批准。
  3. 对于国防部和公安部根据《住房法》第28条第2款第b点的规定决定投资的项目,国防部和公安部在提交总理批准之前,组织、制定、评估和征求建设部的统一意见。总理提出批准后,国防部和公安部批准该项目。
  4. 对于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住房法》第28条第2款第c点的规定决定投资的项目,建设部应组织编制、评估并提交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在《住房法》第32条第1款第c、d、e和规定的对象、第32条第1款c、d、e和规定的对象中,为调动、轮换到县、县、市、市一级工作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可以授权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该项目。

第24条.购买商品房作为公务用房

(一)本地区公务用房资金不足,且有商品房按项目建设,符合建筑法规定的质量保证,符合公务用房类型和面积标准,《住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机关可以购买住房。这是作为公务用房。

  1. 购买商品房作为公务用房的规定如下:

a) 如果中央租赁机构使用住房(《住房法》第32条第1款第d点规定的对象除外),建设部主持、配合财政部制定项目,在总理授权的情况下向总理报告批准或实施批准;

b) 《租赁住房法》第32条第1款第d点规定的对象使用住房的,国防部、公安部应当在提交总理批准之前,组织制定项目,征求建设部、财政部、规划和投资部的统一意见;经总理批准,国防部、公安部批准购房项目;

(3)将住房用于租赁地的,建设部主持、配合财政部门制定项目,并报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3)购买商品房作为公务用房的项目内容包括位置、地点、房屋类型、房屋数量、各类房屋使用面积、房屋买卖价格、相关费用、购房资金来源、购房款支付方式、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机关、购房后房屋管理主管机关、项目实施中有关部门的责任。

3.购买商品房作为公务用房的程序和程序如下:

(1)根据已批准购房项目的内容,委托项目业主的机构与商品房建设项目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按照商品房买卖规定执行;

(2)根据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将房屋移交,并将与购房房屋相关的法律文件交给买方;

c) 在收到房屋移交后,公务用住房项目的业主应按照《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进行管理和租赁;

d) 商品房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办理向购房人申请证书的程序;本条第2款第a点规定的,建设部代表在证书上列名;本条第2款第b点规定的,国防部代表在国防部购买的住房证明中列名,公安部代表在公安部购买的住房证明中列名;本条第2款第c点规定的,证书上的姓名为省级人民委员会或建设部(经省级人民委员会授权)。

本点向指定机构颁发证书的程序和程序应符合土地法的规定。

第25条.租用商品房作为公务用房

  1. 在公共住房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出租,但拥有高质量的商品房,符合住房类型和公共住房面积标准,《住房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租用该住房作为公务用房。
  2. 租用商品房作为公务用房,执行情况如下:

a) 使用住房供中央机关租赁的对象(《住房法》第32条第1款第d点规定的对象除外)的,建设部主持、配合财政部向总理报告审查和决定;

b) 使用住房供《住房法》第32条第1款第d点规定的对象出租的,国防部、公安部在提交总理批准之前,应征求建设部和财政部的统一意见;经总理批准,国防部、公安部决定租房;

(3)将住房用于租赁的,建设部主持、配合财政厅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

(3)拟租赁商品房作为公务用房的申请内容包括安置地点、地点、房屋类型、房屋数量、各类住房使用面积、房屋租金、租赁期限、相关费用、租赁房源、 负责支付租金的机构、签订租赁合同的机构,并在租赁后实施住房管理。

  1.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的主管当局的批准意见,本房屋管理机构应与业主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然后与公务用房承租人签订转租合同,并负责管理该房屋。与业主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按照商品房租赁规定执行;与公务用房承租人签订转租合同,按照建设部的指示执行。

第4节:开发住房,为重新安置服务

第26条.为重新安置服务建设住房的投资形式

投资建设住房,为重新安置服务,采取以下形式:

  1. 国家直接使用《住房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资金来源投资,用于建造住房或购买商品房作为安置住房。
  2. 国家根据本法令第14条的规定,通过建设和转让(BT)形式投资建设住房。
  3. 建设商品房或工业区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者按照《住房法》第35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投资建设住房,为安置服务。

第27条.选择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者为重新安置服务

  1. 为安置服务的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者是《住房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机构。
  2. 为安置服务的住房建设项目业主的选择规定如下:

a) 对于使用《住房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资金为国家重大项目和工程服务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建设部应建议作为投资者的单位,并报告总理决定或授权建设部长决定选择;

b) 对于使用《住房法》第36条第3款规定但不属于本条第a点规定的资金来源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建设部应建议作为投资者的单位,并报告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选择;

c) 对于使用《住房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非资金来源但属于本法令第26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资金来源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商品房项目或工业区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者为项目业主;其他情况以招标的形式选择投资者。以BT形式投资建设住房的,应当按照本法令第14条的规定选择投资者。

  1. 选择房地产经营企业作为安置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者的,规定投资者的登记文件如下:

a) 对于根据《住房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资金投资建设住房的项目,投资者登记档案适用于选择公共住房建设项目业主的;

b) 对于使用《住房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非资金来源建造住房的投资项目,投资者登记档案适用于选择商品房建设项目业主的情况。

  1. 为安置服务住房建设项目业主选择的程序和程序规定如下:

a) 对于本条第2款第a点规定的情况,建设部应审查投资者的登记文件,并向总理报告,决定选择或授权建设部作出选择决定;

b) 对于本条第2款第b点规定的情况,建设部应审查投资者的登记文件,并报告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选择;

c) 对于本条第2款第c点规定的,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的,应遵守本法令第18条第1款第b点的规定;以BT形式建造住房的,应当按照本法令第14条的规定进行;

d) 本条第 a 点和 b 点规定的投资者选择时间自收到足够的有效文件之日起最多为 30 天;本条第c点规定的,时间应按照招标法(如投标组织)或BT投资者选择顺序(如以BT形式选择)。。

第28条.购买商品房,使用社会住房安置

  1. 购买商品房和使用社会住房作为安置服务住房,必须根据《住房法》第35条、第39条以及主管当局批准的补偿、援助和重新安置方案。
  2. 根据《住房法》第3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房作为安置住房的,应当执行以下情况:

a) 国家分配安置房的单位,应当确定需要购买商品房建设的投资项目,并与开发商商谈购房方案;在与投资者交流的基础上,被分配安置的单位制定购房计划,其中明确规定了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的法律文件、位置、数量、每种类型的住房面积、预计购买价格、移交进度,并报告建设部。如果有项目。

建设部应当自收到被分配安置单位的书面建议书及项目购房方案及法律文件之日起30日内,主持、配合当地财政、资源、环境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判决;

(2)安置安置商品房的买卖价格,在买卖时参考市场价格(包括土地使用费)的基础上确定;主管和协调机构不能统一购房价格方案的,可以聘请具有独立价格评估职能的单位来计算价格;评估单位的租赁费用计入本款规定的购买商品房资金;

(3)自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购房方案之日起15日内,国家分配安置的单位应当按照《住房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商品房建设项目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d)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国家分配安置房的单位通知被安置的家庭和个人按照本法令第31条的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1. 根据《住房法》第3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使用社会住房进行安置的,应当执行以下情况:

(1)需要购买、租赁或租购社会住房的安置者,必须向居住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提交一份明确文件,说明购买、租赁或租赁住房的需求;

(2) 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检查和确认尚未获得国家对住房和住宅用地的补偿,并汇总需要重新安置的人的申请清单,并提交建设部审查和检查;

(3)经审查,建设部将符合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名单确定为社会住房购买、租赁和租赁,并提交提交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名单的申请;根据本地区社会住房供应和被安置人社会住房使用需求,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批准名单;

(d) 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家庭和个人名单,建设部将该名单发送给县级人民委员会,通知家庭和个人,并书面要求社会住房建设项目业主签订购买合同, 根据家庭或个人的需求,租购或租赁住房的名单。

  1. 签订合同,并移交商品房或社会住房,以便重新安置,应按照本法令第31条的规定进行。

第29条.用于发展住房用于安置的资本

  1. 为重新安置服务的住房开发筹集资金,以《住房法》第72条规定的形式进行。
  2. 根据《住房法》第36条第3款规定,以资金发展住房的,应当按照公共投资法和国家预算法的规定进行资金安排。
  3. 以BT形式发展住房的,应遵守本法令第14条的规定。

(四)国家收回土地时,从补偿金中筹集资金,协助重新安置的,依照土地法的规定执行;从土地发展基金筹集资金的,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

(五)通过出资、投资合作、业务合作、合资、联营等形式筹集资金的,各方应当签订出资合同或投资合作合同或业务合作合同;根据这些合同出资的一方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货币或股票),除非房屋所有人参与出资、投资合作、商业合作,以拆除房屋和投资建设安置住房。《住房法》和关于公寓改造和重建的法律。

  1. 国家从预算中拨出资金用于投资建设或购买安置住房的,应当执行以下情况:

a) 根据主管当局批准的补偿、援助和重新安置方案,建设部计划为每个安置住房项目分配和供应进度,包括为当地实施国家重点项目而安置的情况,并向委员会报告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b) 根据已批准的安置住房分配计划和投资者的建议,主管当局决定从地方预算中预拨资金,以便投资者实施该项目;

c) 安置住房项目的业主有责任通过向被安置的家庭或个人出售或租赁住房,或从家庭的补偿、援助和重新安置中扣除,向地方预算偿还。 国家收回土地和拆迁房屋的个人自收取出售、租赁购房款之日起60日内,或获得安置补助资金的日期。

第四章

房屋管理和使用

第1节:管理和使用安置住房

第30条.用于安置的租赁、租赁和购买住房的对象和条件

  1. 被租、租、买住房用于安置的对象包括:

a) 国家收回土地以实施国防、安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项目时,拥有合法住房的家庭或个人,根据主管当局批准的规划进行项目;

b) 被国家收回与住房有关的住宅用地并必须搬迁住房的家庭或个人,但不符合土地法规定的住宅用地补偿条件,没有其他住房;

c) 根据《住房法》第110条的规定,属于公寓业主的家庭和个人必须拆除以进行改造和重建。

  1. 为安置服务租、租、买、买住房的条件如下:

a) 本条第1款第a点和第b点规定的对象需要购买商品房或租赁、租赁或购买国家投资的安置服务住房的,必须列入根据补偿方案安置的名单, 支持和重新安置已获得主管当局的批准,并按照建设部颁布的表格提出安置住房的申请;

b) 本条第1款第a点和第b点规定的对象需要租赁、租赁或购买社会住房的,必须根据主管当局批准的补偿、援助和重新安置方案列入安置名单, 根据建设部颁发的表格,申请使用社会住房安置住房,必须属于国家尚未用住房和住宅用地补偿的;

c) 属于本条第1款第c点规定的,可根据《住房法》第115条、第116条和公寓改造和重建法的规定安置安置住房。

第31条.租赁、租赁、购买和安置住房移交的顺序和程序

  1. 根据《住房法》第41条第1款第a点的规定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执行以下情况:

a) 国家分配安置住房的单位与商品房建设项目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按照商品房买卖规定执行;

b) 自与投资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10日内,国家分配安置住房的单位必须按照本法令第30条的规定,书面通知被安置的家庭和个人,并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这些对象;

c) 根据与商品房建设项目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国家分配安置房的单位应当接受业主的房屋,并移交住户, 个人购买住房或授权商品房建设项目的业主交给购房人。房屋移交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符合本法令第16条第4款规定的房屋移交条件,符合房地产经营法的规定,并附有与房屋买卖有关的法律文件。

  1. 根据《住房法》第41条第1款第b点的规定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执行以下情况:

a) 国家分配安置房的单位与商品房建设项目业主签订购房合同;

b) 自签订订购合同之日起10日内,国家分配安置住房的单位必须按照本法令第30条的规定,书面通知被安置的家庭和个人与建设项目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建造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按照建设部的指示执行;

(3)根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建设商品房的业主应当将房屋转让给购房家庭或个人。房屋移交必须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在符合本法令第16条第4款规定的房屋移交条件时,应符合房地产经营法的规定,并附有与房屋买卖有关的法律文件。

  1. 使用社会住房作为安置服务住房的,根据本法令第28条第3款规定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的通知,被安置的家庭和个人直接签订租赁合同, 与社会住房建设项目业主租赁、买卖住房。房屋的移交应按照本法令第16条第4款规定的合同协议执行,并应由国家分配的单位确认,并附有与买卖房屋有关的法律文件, 租购并举。

(四)购买、租赁、租购国家投资建设的安置服务住房的,列入安置名单的家庭、个人,按照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签订买卖合同, 与住房建设项目业主租赁或租赁住房;该房屋的移交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在符合本法令第16条第4款规定的房屋移交条件时,必须建立与房屋买卖有关的法律文件, 租购并举。

  1. 根据《住房法》第35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安置安置住房的,根据批准的补偿、援助和重新安置方案,安置住户或个人与项目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按照商品房买卖规定执行;房屋的移交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符合本法令第16条第4款规定的房屋移交条件,符合房地产经营法的规定,并附有与房屋买卖有关的法律文件。
  2. 本条第1、2、3、4和5款规定的住房建设项目的业主有责任向购买或租赁用于安置的家庭和个人申请证书, 家庭或个人自愿办理证书发放手续的除外;颁发证书的程序和程序应按照土地法的规定进行。
  3. 建设部应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第b点的规定,规定购买、租赁和租赁住房以重新安置的合同模板。

第32条.为安置服务的住房的购买、租赁和租赁价格

(一)被安置家庭、个人需要购买住房的,可按项目投资建设,用于安置或购买商品房作为安置房的,则该房屋的买卖价格在补偿方案中确定, 援助和重新安置已得到主管当局的批准。

(二)被安置的家庭、个人需要出租、租购国家投资或由国家购买的安置服务住房出租、租赁的,按照建设部的指示确定租购住房的,

(三)被安置的家庭、个人需要使用社会住房作为安置房的,应当按照《住房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管理法》的规定确定购买价格、租金、租购价格。 使用社会住房。

第33条.安置房的管理和使用

  1. 安置房的管理和使用规定如下:

(1)安置房所有人应当依照《住房法》、本法令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管理、经营和维护属于自己的房屋;

b) 对于公寓,必须遵守公寓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业主必须按照《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支付公寓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并按照与服务提供商的协议支付公寓运营管理费和服务使用费;

c) 对于国有住房,还必须遵守本法令第V章的规定;作为社会住房的,还必须遵守社会住房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d) 对于农村地区的住房,必须确保卫生、环境、防火和消防;必须遵守关于文化生活方式、居民社区文明、住宅所在区域技术基础设施的维修和维护管理的规定。

  1. 在为重新安置服务的公寓内经营和服务的开发规定如下:

a) 如果购买了商业公寓中的一些公寓或部分楼层作为安置房,则优先选择重新安置的家庭或个人,如果这些对象以拍卖方式开发该公寓的商业和服务面积(如有),则这些对象的投标价格等于投标价格。该公寓的其他对象;

b) 如果建造公寓以安置,投资者必须根据公开原则,将该公寓的经营和服务面积至少保留给通过公开拍卖的重新安置家庭或个人(如有需要),以便将公寓的三分之一和服务面积保留给重新安置的家庭和个人。 透明度旨在为这些家庭和个人创造就业机会;扣除合理经营费用后,从经营活动上获得的全部服务经营经费,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用于支持共有产权部分的维修资金,为安置服务性住房的运营管理提供部分资金支持。在该地区;

c) 本条第a点和b点规定的房屋管理和运营应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公寓管理和使用条例》执行。

第2节:管理和使用布卢尔别墅,公寓

第34条.别墅房屋的分类和管理

  1. 别墅分为以下三组:

a) 第一组别墅是文化遗产法规定的历史文化遗迹等级的别墅;别墅具有建筑价值,古屋由《住房法》第79条第2款确定,并列出清单,提交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b) 第二组别墅不属于本条第a点规定的别墅,但具有《住房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建筑艺术、历史和文化价值,并列出清单,提交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c) 第三组别墅是不属于本款 a 点和 b 点规定的别墅。

  1. 别墅的管理、使用和维护、改造应遵循以下原则:

a) 遵守《住房法》的规定;国有住房,还应当执行国有住房的管理和使用规定;具有艺术、历史、文化价值的房屋,应当遵守文化遗产管理法的规定;

b) 对于第一组别墅,必须保持外部建筑形状、内部结构、建筑密度、楼层数和高度;

c) 对于第二组的别墅,必须保留外部建筑;

d) 对于属于第三组的别墅,应遵守规划、建筑和建筑法的规定。

第35条.公寓管理和使用中的严格禁止行为

  1. 使用运营管理资金,维护共有部分的资金不符合《住房法》、本法令和建设部颁布的《公寓管理和使用条例》的规定。
  2. 引起渗透、漏水;造成法律噪音过大或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废物、废水、废气、有害物质的排放,或不符合公寓的管理和使用规定。
  3. 在公寓区域放牧、放牧和放牧家禽。
  4. 油漆、装饰公寓和公寓表面不符合设计和建筑规定。
  5. 擅自改变公寓共有部分和共用的功能和用途;擅自改变功能、用途部分面积,不用于与已批准或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设计相比,将非混合用途公寓。
  6. 禁止在公寓经营面积部分经营以下行业和商品:

(1)根据消防法的规定,易燃物品和危害公寓使用者生命财产的行业;

b) 经营舞厅;修理机动车;屠宰牲畜;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其他污染服务经营活动。

经营餐厅、卡拉OK、酒吧服务的,应当保证隔音,遵守防火、逃生场所的要求,并依法遵守其他经营条件。

  1. 执行《住房法》第6条规定的公寓管理和使用的其他严格禁止行为。

第36条.移交多业主公寓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

  1. 购房者、租客、开发商必须按照《住房法》第一百八条的规定支付公寓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的2%;这笔资金在税前计算(国家不征收这笔资金的税款)。投资者必须在越南的一家信贷机构开立付款账户,以接收买方、租购公寓或其他公寓面积的维修资金;开户时,业主必须注明账户名称为定期公寓维修资金存款。
  2. 投资者必须在与客户签订的公寓买卖、租赁或公寓内的其他面积(包括开户的帐号、账户名称和信贷机构名称)中统一记录本条第1款规定的开立账户);购房人、租购者在收到房屋交接前,应当将规定的2%的维修资金汇入本合同中规定的账户,或向开发商汇入合同中规定的账户;如果业主不收取这笔资金,但仍将公寓或其他面积移交给买方或租赁者,则业主必须支付2%的资金。
  3. 对于业主保留的房屋面积,在验收时未出售或未出租购买的公寓,但应按照《住房法》的规定向公寓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理委员会)支付2%的维修资金,业主必须转让这些资金存入本条第1款规定的账户。
  4. 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并书面要求移交业主暂时管理的维修资金,业主和董事会统一建立维修资金数据的结算文件;根据双方商定的结算数据,业主有责任通过转账的形式将所属于的维修资金转交给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设立维修资金管理账户和将公寓共有部分维修资金移交给管理委员会的程序,应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公寓管理和使用条例》执行。

将维修资金移交给公寓管理委员会后,业主必须书面报告公寓所在地的建设部进行跟踪。

第37条.公寓共有部分维修资金的移交强制程序

  1. 如果投资者未按照本法令第36条移交维修资金,或未按规定按时移交维修资金,则解决如下:

a) 管理委员会书面要求公寓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要求业主按照本法令第36条的规定移交公寓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

(2)省级人民委员会自收到管理委员会文件之日起15日内,应当进行审查和检查;如果各方已按照本法令第36条第4款的规定结算维修资金数据,但投资者尚未移交维修资金,省级人民委员会应书面要求业主将资金移交给管理委员会。业主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委员会文件之日起不超过7日内,移交本维修资金。

如果各方尚未编制维修资金数据结算记录,各方必须在收到省级人民委员会文件后10天内统一结算数据并移交管理委员会。

公寓共有部分维修资金的移交,必须建立业主和管理委员会代表确认的记录;移交这笔资金后,投资者必须书面通知省级人民委员会;

(3)超过本条第b点规定的期限,但业主仍未进行维修资金移交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应作出强制收回维修资金的决定,移交管理委员会,并将该决定送交业主, 投资者开立账户的管理和信贷机构;在强制决定中,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注明投资者在扣除业主用于维护共有部分的资金(如有)、移交期限、强制措施和有关各方履行本决定的责任后必须移交的资金数量;

d) 强制移交维修资金的措施包括迫使投资者按照本法令第36条第1款从已设立的账户中存入的维修资金,或将资金从投资者的其他账户转移到管理委员会管理的账户或处理投资者的财产。强制移交公寓共有部分维修资金的,自强制决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执行。应移交的资金是按照各方结算的资金数据支付的全部维修金额(本金和利息);当事人不一致决定数据,应当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强制决定中规定的数据移交;

(1)自收到省级人民委员会强制决定之日起3日内,信贷机构根据强制决定管理公寓维修资金存款账户或管理业主的其他账户,并负责将资金转入管理委员会设立的账户, 根据住房法和强制决定使用;必须处理业主的财产,以便向管理委员会收回维修资金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强制决定中必须说明资产处置措施、资产处置单位的责任、处理方式和向管理委员会移交收回资金的情况。

在强制移交维修资金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业主有违反刑法的行为,省级人民委员会必须要求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1. 公寓共有部分维修资金的移交必须由业主和管理委员会代表确认;本条第1款规定的,必须得到强制执行人和信贷机构代表的进一步确认,以转移本资金或投资者财产处理方的代表(如有投资者的财产处理)。

第 V 章

国有住房的管理和使用

第1节:一般规定

第38条.国有住房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1. 确保正确、有效使用,避免损失和浪费;根据《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出租、租赁和出售住房必须适当、符合条件。

(二)确保统一管理,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管理职责分工。

  1. 管理住房应确保使用者的质量和安全;作为安置的住房,还必须遵守本法令第四章第1节的规定。
  2. 免收、减少租金和购房款应严格按照本法令第59、66、67和68条的规定,但公务用房、学生住房、租赁对象属于第61条第1款和第1款第c点、d点和第1款规定的租赁对象除外。 本法令第71条第3款。
  3. 对于由国家预算资金或其他所有权来源改建为国有的旧住房,并依法安置用于居住目的(包括自治住房),必须进行管理, 按照本法令的规定出售或租赁。

(六)凡违反国有住房管理和使用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法及时严肃处理;根据《住房法》第84条和本法令的规定,房屋被收回的,房屋管理机构在收回后,必须按照规定的目的管理和使用该房屋。

第39条.国有住房管理机构和单位

  1. 以中央资金投资建设的住房的业主代表机构规定如下:

a) 建设部是政府公务用房的业主代表;国有社会住房由中央资金投资建设;由建设部下属教育机构管理的学生住房,但国防部、公安部购买或投资建设的国有社会住房除外;

b) 国防部、公安部是国防部、公安部购买或投资建设的公务用房、国有社会住房的业主代表,由国防部下属教育机构购买或投资建设的学生住房, 公安部正在管理。对于国防部管理的旧住房,国防部是该房屋的所有者代表,但本法令第64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

c) 其他部委、部门和中央机构是由各部委、中央机构下属教育机构管理的公务用房和学生住房的所有者代表。

  1. 省级人民委员会是本地区分配管理的各类国有住房的业主代表。
  2. 房屋管理机构是业主代表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执行国有住房管理的机构,包括:

a) 对于部委、部门和中央机构,是该部、部门和中央机构下属的住房管理职能机构;

b) 地方是建设部;

c) 教育机构对受委托管理的学生住房进行管理。

(四)国有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是依照《住房法》第一05条的规定,具有房屋管理和经营职能和业务能力的组织或者企业,由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委托管理国有房屋的运营。

第40条.国有房屋所有人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1. 本法令第39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国有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对所管理的房屋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 决定被租住公务用房的人、被租住人、购买二手房的人;决定被租借、租购国有社会住房的人;

b) 选择房屋运营管理单位;

c) 批准房屋的维修、改造、拆除和重建计划;

d) 颁布或决定房屋的租金、租赁和出售价格;

(1)决定收回房屋;

e) 总理按规定赋予的其他权利和责任。

  1. 本法令第39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国有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可以委托本法令第39条第3款规定的房屋管理机构行使本条第1款第b点规定的权利和批准住房维修计划。特别是国防部和公安部,可以委托住房管理机构行使本条第1款第a、b点和第1点规定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国有房屋管理机构的权利和责任

本法令第39条第3款规定的国有住房管理机构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 审查、统计和分类分配管理的住房;接受由中央机关转让的自治性住房(如有)根据本法令的规定进行管理。
  2. 规划房屋的维修、改造或重建,以便提交房屋业主代表机构批准或批准维修计划。如果交付执行。
  3. 收集、编制和存储住房档案,并将1套竣工档案(用于新建)或重新绘制的档案(对于旧房屋)交给房屋运营管理单位;重新绘制的测量资金由国家预算提供。
  4. 对于建设部,应成立一个委员会,确定在该地区销售的二手房价格(包括国防部管理的二手房);理事会成员包括建设部、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财政部、规划和建筑部(如有)、规划和投资部、越南祖国阵线省级、省级劳工联合会、税务局的代表;确定由国防部管理的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国防部确定房屋销售价格,由国防部派遣。

(五)编制并报住房所有人代表机构决定公租房的受租人、被租人、租购国有社会住房人、被租住人、购买二手房的人。特别是对于国防部和公安部的住房,住房管理机构有权决定被租、租、买的住房人,如果交付执行。

  1. 报告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决定房屋运营管理单位,或自行决定选择运营管理单位,向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报告,决定将经营活动所得的资金用于住房服务业务,用于安置,以支持共有部分的维护和住房运营管理。
  2. 根据关于国有住房的租金、租赁和销售价格框架的规定,制定租赁、租赁和出售房屋的价格,由其管理机构管理,并提交业主代表机构决定。
  3. 向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报告房屋收回的决定。对于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住房,其附属住房管理机构有权决定收回房屋。
  4. 管理、检查和督促出租、保修、维护和运营管理,根据本法令的规定进行房屋销售和租赁。
  5. 与金融当局合作,指导和检查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的财政收支活动。
  6. 检查、监督和处理违规行为,或建议主管当局处理与房屋使用管理有关的违法行为。
  7. 根据本法令第47条,汇总和报告住房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42条.国有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1. 接受本法令第39条第3款规定的主管当局负责根据本法令和有关法律进行运营管理。住房运营管理的内容按照建设部的指示执行;国有住房经营管理活动依法享有公共服务等机制。

(二)按照分配的任务或与房屋管理机构签订的经营管理服务合同,进行房屋租赁和管理。

  1. 根据建设部的指示制定和颁布《住房管理和使用条例》,并将本条例向承租人、购房者、住房使用者传播。
  2. 严格管理国有住房内未售出房屋的面积。
  3. 根据本法令第44条的规定,提取部分住房租金,以便为住房运营管理提供资金。
  4. 收集、存储与房屋建设、运营、保修、维护和改造过程相关的记录;档案不足的,应当补充、恢复、重新测量,并负责将发生、补充的档案按规定交由房屋管理机构保管。
  5. 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房屋维护和改造。
  6. 及时检查和跟踪发现并建议主管当局处理房屋管理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根据主管当局的决定,进行房屋征收。
  7. 与地方当局当局合作,确保租户、租购者、住房使用者的安全、秩序。
  8. 根据本法令第47条的规定,定期或按有关住房管理和使用情况的不定期或不定期要求进行汇总、报告。
  9. 按规定对住房运营管理进行核算、财政收支报告;依法履行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关于公共住房使用功能转换的规定;改变使用功能后出售国有社会住房或出售公务用房

  1. 《住房法》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公务用房功能转换作为租赁住房的,执行如下:

a) 公共事务性住房所有人代表机构制定关于改变住房功能的建议,其中明确指出了公务用房的使用现状、功能转换的原因、功能转换后的管理方案、租赁、租金的适用、 受雇对象、房屋管理主管机关。功能转换后的租金和对象,按照国有社会住房租赁规定或者通过租赁权拍卖方式执行;

b) 业主代表机构应向建设部提交提案文件,供评估,并提交总理审议和批准;

c) 经总理批准,业主代表机构应按照总理批准的提案和文件内容,按照《住房法》和《管理法》的规定,组织管理和租赁。 利用国有资产,每年向建设部提交报告,以便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业主代表机构在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功能改造后需要出售公务用房,用于再投资建设其他公务用房或者出售社会住房以再投资建设其他社会住房的,应当执行以下情况:

a) 业主代表机构必须制定房屋销售计划,其中明确说明房屋的地址和数量;出售原因;房屋销售价格;土地使用费必须缴纳;购房对象、条件;销售顺序和程序;付款方式;执行期限;预计收益;计划使用所得资金重新投资建设其他住房。

对于社会住房的销售,必须确保《住房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房屋销售价格(包括房款和土地使用费)按照社会住房销售法执行。功能转换后出售公务用房的,根据房屋剩余质量确定房屋销售价格,并依照土地法收取土地使用费;

b) 业主代表机构应向建设部提交提案文件,供评估,并提交总理审议和批准;

(3)经总理批准,业主代表机构应当批准方案,并严格按照总理批准的提案和文件内容实施;

d) 出售房屋所得应用于社会住房或公共住房的再投资目的;业主代表机构必须向建设部报告这笔资金的使用情况,建设部负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向总理报告。

  1. 对于由建设部委托管理的公务用房、国有社会住房,需要按照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进行功能转换或出售的,必须按照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进行档案,并提交总理审议, 决定。

第44条.国有住房租赁、租赁、销售所得的管理

(一)国有住房租赁、租赁、销售所得,按照下列规定用于国有住房基金的维护和发展:

a) 对于房屋租赁所得,必须用于租赁国有住房的维护和运营管理;

b) 对于房屋买卖所得,在扣除组织进行房屋买卖、出售、出售和出租购买的费用后,应按照现行预算下放,向国家预算上缴, 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住房外,用于再投资建设社会住房或国有公务用房。

  1. 对于国防部管理并直接出售给承租人的旧住房,应存入国防部管理的账户,以便将社会住房建设再投资给《租赁住房法》第49条第6款规定的对象;国防部负责征求建设部关于在住房建设前使用这些资金和再投资建设住房的统一意见;住房建设完成后,国防部负责向建设部报告,以便汇总并向总理报告。
  2. 财政部主持、配合建设部具体指导住房租赁活动收益的使用,以维护和管理租赁住房的运营;指导按照本条规定组织实施国有住房的租赁、销售费用。

第45条.国有房屋征收的顺序和程序

  1. 《住房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房屋被收回的情形之一,或者国有房屋被非法占用的,由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要求承租人、 租购并举或占用住房的人(以下简称直接使用住房的人)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重新移交该房屋;房屋直接使用人逾期未交房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自房屋移交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管理部门报告。

(二)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收到书面文件之日起10日内,房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检查,如果属于房屋征收范围,应当向房屋所有人的机关和代表提交审查报告, 发布房屋征收决定;房屋管理机构自查发现房屋属于必须收回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办理房屋征收申请手续。

(三)房屋经营管理机构自收到房屋经营管理机构提交报告之日起10日内,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检查,符合房屋征收条件的,应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将本决定送交房屋管理机关, 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和直接使用被收回房屋的人知道实施。住房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房屋管理机构应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如被交付执行),然后向直接使用房屋的房屋运营管理单位提交该决定,并送交业主代表机构报告。

  1. 房屋征收决定包括以下内容:

a) 收回房屋的法律依据;

b) 直接使用被收回房屋的住房地址和姓名;

c) 收回房屋的原因;

d) 实施收回房屋的机关和单位的名称;移交房屋的责任;

(1)房屋征收的期限;

e) 收回后房屋的管理和使用方案。

  1. 房屋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直接使用房屋的人,以便将房屋重新移交;直接使用房屋的人负责移交房屋。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书的期限内,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签字记录;直接使用房屋的,不接收收回通知或者未签署房屋移交记录的,由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签字。在请有住房的乡、坊、镇人民委员会的代表在记录上签字。

(六)自收到主管机关、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或房屋管理机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终止租赁、租赁或购房合同(如已履行合同约定);因销售不正当权限而收回房屋的,应当终止房屋。 不符合《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买方可以退还已缴纳的购房款,但买方伪造房屋买卖文件和记录的除外。

  1. 房屋征收的实施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自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对于学生住房,住房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征收住房。
  2. 房屋收回后,运营管理单位必须书面报告房屋管理机构已完成房屋征收。收回后的房屋必须严格按照《住房法》和本法令规定的目的使用。

第46条.强制收回国有住房的程序和程序

1.如果正在继续使用住房的人未按照本法令第45条规定的房屋收回决定重新移交住房,则自该法令第45条第7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5天内, 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书面向房管部门报告,要求强制收回房屋。

  1. 房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的报告之日起5日内,对房屋征收决定草案进行检查并附上报告,提请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审议, 发布强制收回房屋的决定。
  2. 自收到房屋管理机构提交报告之日起10天内,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应按照本法令第45条的规定进行检查和核对,以作出强制收回房屋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交房屋管理机构, 感谢直接使用房屋的房屋经营经理;如果各部委、机构发布强制收回房屋的决定,则该机构必须附有书面文件,并附上强制收回房屋的决定,建议住房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强制召回。

不属于强制收回范围的房屋,业主代表机构应当向房屋管理部门和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发出通知,以便继续按规定进行管理。

对于由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住房,国防部、公安部的住房管理职能机关有权作出强制收回房屋的决定。

(四)在决定强制收回房屋的基础上,房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住房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强制收回房屋,并按规定将房屋移交经营管理单位管理。房屋移交必须记录,并经参与强制收回的机构确认。

  1. 强制收回房屋的期限自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作出强制收回房屋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30天。
  2. 房屋征收后,运营管理单位必须书面向房屋管理机构报告房屋征收完成情况。被收回后的住房必须严格按照《住房法》和本法令规定的目的使用。

第47条.国有房屋管理情况报告的顺序、制度和内容

  1. 国有房屋管理情况报告的顺序规定如下:

a) 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向住房管理机构报告;

(2) 住房管理机构应向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报告正在交付管理的房屋;

c) 省级人民委员会、各部委、中央机关正在管理国有住房,向建设部报告所辖房屋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d) 建设部汇总并向总理报告全国国有住房管理和使用的执行情况。

  1. 报告的内容和制度规定如下:

a) 报告内容包括:各类国有住房的住房总数和使用面积(别墅、公寓、私人住宅);租赁、租购并举的住房总数,已售出的房屋数量;截至报告日,房屋租赁、租赁、销售所得总额;收回房屋的情形及收回后使用管理情况;

b) 本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应每年12月或应总理和建设部的临时要求,定期报告住房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2节。公共住房的管理和使用

第48条.公务用房的租赁对象

  1. 《住房法》第32条第1款第a点规定的主体可按照安全要求在公务用房。
  2. 《住房法》第32条第1款第b点规定的对象,可调动或轮流到中央机关(包括党的机关)担任副部长级职务或职务津贴系数为1.3或以上的职称。 国家、社会政治组织(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胡志明共青团、越南劳动总联合会、越南妇女联合会、越南退伍军人协会、越南农民协会)。
  3. 《住房法》第32条第1款第b点规定的对象,可从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厅长或地方机关担任职务津贴系数为0.9或以上的职称, 包括党和国家机关、社会政治组织(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胡志明共青团、越南劳动总联合会、越南妇女联合会、越南退伍军人协会、越南农民协会)。
  4. 《住房法》第32条第1款第c、d、d、e、规定的对象。

第49条.公务用房的租赁条件

  1. 对于《住房法》第32条第1款第a点规定的主体,必须在任职期间。
  2. 对于《住房法》第32条第1款第b点规定的对象,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决定调动、轮换工作和证明职位津贴系数的文件;

b) 属于没有自己拥有的住房,在工作地点未出租、租赁或购买社会住房,或在工作地点拥有其拥有的住房,但家庭平均住房面积低于每人15平方米。

  1. 对于《住房法》第32条第1款第d点规定的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有调动、轮换工作的决定和证明对象为专业军官和军人的文件,除非调动和轮换决定中明确规定对量为专业军官和军人;

b) 符合本条第2款第b点规定的住房条件;

c) 根据国防部和公安部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武装部队的军营。

  1. 对于《住房法》第32条第1款第c点、第e点和e点规定的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 根据《住房法》的规定,决定调动、轮换或派遣到各地区工作;

b) 符合本条第2款第b点规定的住房条件;

(3)派遣到平原和中部农村地区工作的,必须在县级以外,离其住所30公里或以上;在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边远农村地区工作的,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但必须远离其住所至少10公里。

  1. 对于《住房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根据科技法的规定,决定担任国家级特别重要的科技任务的负责人;

b) 符合本条第2款第b点规定的住房条件。

第50条.公务用房租赁的顺序和程序及公务用房的运行管理

  1. 属于《住房法》第32条第1款第a点规定的,可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安排公务用房,
  2. 《住房法》第32条第1款第b、c、d、d、e、规定的对象,执行如下:

a) 本款规定的主体必须向工作所在地的机关和组织提出公务用房租赁申请;自收到公务用房租赁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条第2款规定的机关、组织正在进行检查,并书面送交主管机关审查、决定出租公务用房;

b) 自收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书面建议之日起20日内,附有公务用房租赁申请人的申请,决定公务用房租赁的主管机关应当检查、 符合公务用房租赁条件的,应当作出公务用房租赁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有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3)自收到主管机关公务用房租赁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受托管理公务用房的单位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或者与直接管理承租人的机关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1. 公务用房的运行管理规定如下:

a) 对于中央公务用房(国防部、公安部公务用房除外),则委托具有管理住房运营管理职能和能力的组织、单位进行运营管理;在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边远地区、边疆地区、海岛地区,应当委托公务用房经营管理单位进行运营管理;

b) 对于国防部和公安部的公务用房,国防部和公安部决定组织、单位进行运营管理;

(3)地方公务用房为省级管理对象安排的,应当委托具有住房运行管理职能和能力的组织、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在该地区没有具有住房运营管理职能和能力的组织、单位的,建设部应组织建设部下属的一个部门管理公务用房的运营管理和租赁服务;

(d) 对于地方公务用房,为县级管理对象安排的,可以委托具有经营管理职能和能力的组织、单位进行运营管理(如有运营管理单位),或委托县级住房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运输管理洋葱;

(1)教师、医生、医务人员的公务用房,位于校园或医疗机构附近,可以委托学校或医疗机构对公务用房进行管理。

  1. 建设部具体指导公务用房租赁申请表、公务用房租赁合同模板以及本住房的管理和使用。

第51条.公务用房租金和支付

  1. 公务用房的租金根据《住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2. 公共租赁租金的支付规定如下:

(1)公务用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内容支付租金,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工资的时间支付租金。承租人连续三个月不支付租金的,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有权要求直接管理公务用房承租人的机关从承租人的工资中扣除租金;直接管理承租人的机关应当扣除承租人的工资,支付给公务用房经营管理单位;

(2)租赁商品房作为公务用房,商品房租金高于承租人支付的租金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不得超过公务用房租赁时所享有工资的10%;国家预算按照中央预算支付给中央机关干部的原则支付住房租金差额,地方预算支付给地方机关的干部。

本款规定的差额部分支付手续,按照财政部的指示办理;

(3)公务用房经营管理单位与直接管理公务用房的机关签订租赁合同的,应当从承租人的工资中扣除,按照本款的规定支付给公务用房经营管理单位。

  1. 财政部指导公务用房租赁所得用于维修和管理该住房运营的费用;资金不足的,国家预算将进一步支持支付。
  2. 建设部指导公务用房租金确定方法。

第3节。社会住房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十二条.国有社会住房租赁、租赁的对象和条件

  1. 被出租或租购国有社会住房的人必须属于《住房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

对于《住房法》第49条第9款(以下统称学生)规定的学生,只能在学习期间租住住房。住房不足的,按国家规定按优先顺序出租,包括政策性、贫困户、特困家庭子女的学生;边远地区和省外学生;学生学习很好;学生在一年级学习。

(二)国有社会住房租赁的,应当符合《住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住房、居住和收入条件;拥有其拥有的住房的,家庭平均面积必须低于每人10平方米。

属于《住房法》第49条第10款规定的,不适用收入条件,但必须属于国家尚未通过住房和住宅用地进行补偿的。

(三)租购国有社会住房的,应当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并应首次支付相当于租赁住房价值20%的租金;如果租客同意,可以首次支付相当于租购住房价值的50%。

第五十三条.国有社会住房租赁、租赁申请文件

  1. 国有社会住房租赁和租赁申请文件包括:

a) 申请国有社会住房的租赁和租赁;

b) 根据本法令第52条的规定,证明文件属于对象,并有资格获得住房、居住和收入;

c) 证明属于豁免对象的文件,减少社会住房租金(如有)。

  1. 建设部具体规定社会住房租赁和租赁申请表;具体指导文件确定住房状况、居住条件证明文件、本条第1款第b点规定的收入条件以及本条第1款第c点规定的免除或减少租金的证明文件。

第54条.国有社会住房租赁、租赁的顺序和程序

  1. 需要租购国有社会住房的人,在分配管理住房的单位或住房所在地的住房管理机构提交本法令第53条第1款规定的2套档案。除本法令第53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外,接收档案的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任何其他文件。
  2. 档案接收机构负责检查和分类档案;如果档案没有规定的文件,必须立即作出答复,以便申请人补充文件。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接收档案的,应当在对档案进行审查和分类后,应当将符合租购并举的住房租赁资格人员名单并附有效档案报房管理部门审核, 检查。
  3. 根据符合租赁和租赁条件的人名单,并附有有效档案,住房管理机构直接审查或成立档案审查委员会,对每个登记档案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对象或对优先对象进行评分(如有)。

符合条件或优先审核租购并举的,房屋管理机构应当提交附有审批清单和记录或评分记录,报业主代表机构决定;不合格或未经审核的,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答复申请人。

(四)房屋管理机构根据房屋管理机构的报告,经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审查,发布决定,批准租购同存人名单,并将该决定送交房屋管理机构与被租购人签订租赁合同,或送交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签字。与被租客的租房合同。

(五)社会住房租赁、租赁的解决期限自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收到足够有效档案之日起不超过30天;必须审查档案和组织评分的,解决期限不得超过60天。

(六)承租人、租购国有社会住房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住房法》和《租购同权》的规定执行。

7.建设部发布社会住房租赁、租赁合同模板;具体指导国有社会住房租赁、租赁对象的原则、审核标准、评分;具体指导国有学生住房的管理和使用。

第55条.国有社会住房的租金、租赁价格以及与本住房管理和使用相关的费用

  1. 国有社会住房的租金按照《住房法》第60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确定。国有社会住房的购买租金按照《住房法》第60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确定,但租客根据《住房法》第一08条支付的住房维修资金除外。
  2. 除了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价格支付租金或租赁住房外,租客、租客购买住房还必须支付与房屋管理和使用相关的费用,包括住房运营管理费用, 根据与服务提供商的协议,使用电力、水、使用通信、电视和其他服务的费用。
  3. 建设部具体指导构成国有社会住房租赁和租赁价格的成本内容和方法。

第五十六条.国有社会住房的管理和使用

  1. 国有社会住房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住房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章第二节、本法令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2. 社会住房承租人可以免除或减少住房租金,如本法令第59条规定的国有旧住房租赁情况。家庭、个人租购社会住房用于安置的,在按合同支付购房租金并取得证书后,应当按照《住房法》的规定行使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国有社会住房运行管理由具有住房运营管理职能和能力的单位或组织实施。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法令第47条的规定,监督和报告房屋管理和使用情况。

对于没有符合《住房法》规定的要求和条件的单位或组织,建设部应组织建设部下属的部门组织管理住房运营管理服务;实施住房运营管理的费用来自该住房租赁资金和地方预算的支持。

第4节。国有二手房租赁

第57条.国有二手房租赁对象和条件

  1. 根据本法令规定,租用国有二手住房的对象是实际使用住房并需要继续租用该住房的人,包括1992年11月27日之前(总理关于租赁价格的第118/TTg号决定的发布日期)住房和住房费纳入工资)和根据本法令第61条第1款规定的住房安置对象,除非非法占用住房。
  2. 二手房承租人必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实际使用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列入本合同的,不得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的,当事人必须按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b) 实际使用房屋,没有房屋租赁合同,但有决定、分配文件、房屋处置以及本决定或文件的名称,必须与运营管理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住房;

(3)实际使用房屋的,有房屋租赁合同,但本合同中没有名称,且该房屋无争议或投诉的,可按照本法令第60条的规定与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d) 实际使用房屋的,有决定、分配文件、房屋布局,但未列入该决定、本文件,且该房屋无争议或投诉的,可按照本法令第60条的规定与房屋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非法占用房屋的,予以撤销;本条例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收回该房屋。

第58条.国有二手房租金

  1. 对于非原产地为住房但于1994年7月5日(政府关于房屋买卖和经营的第61/CP号法令颁布日期)未进行改造和重建的住房,适用总理关于房屋所有权房屋租金的决定的租金水尚未进行翻新和重建。
  2. 对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住房,国家已进行改造和重建;1994年7月5日至2007年1月19日(总理关于重新安排和处置国有房屋和土地的第09/2007/QD-TTg号决定发布之日)的住房或房屋,适用租金,如拥有房屋的社会住房。水。

第59条.免除和减少国有二手房租金

  1. 国有二手房租金的减免应遵循以下原则:

a) 免除或减少住房租金的人必须是住房租赁合同中的姓名(包括合同中的姓名代表和租赁合同中名列其他成员);

b) 免收房租只考虑一次性给承租人;租用多处国有住房的,只享受一个住房的租金减免;

(3)一人享有多项免租、减免住房租金的,只享受最高限额;

d) 一个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家庭出租的住房可降低租金,则免除租金。

  1. 免除或减少二手房租金的对象包括:

a) 依法有革命功的人,优优于革命有功人员;

b) 根据总理颁布的《贫困和近贫标准》规定的贫困和近贫家庭;

c) 残疾人、孤寡老人和城市地区住房困难的特殊对象。

  1. 本条第2款规定的对象的住房租金减免额由总理决定执行。

贫困户、近贫家庭、残疾人、孤寡老人和市区住房特别困难对象,如可租住住房,可享受60%的住房租金减免;对于贫困和近贫家庭,此减少额为全家人(不包括每个家庭成员)。

第60条.国有二手房租赁的档案、顺序和程序

  1. 国有旧住房租赁记录包括:

a) 住房租赁申请;

b) 本法令第57条第2款第b、c、d点之一规定的房屋使用证明文件;

c) 身份证或公民身份证或有效护照或住房租赁申请者军人证的副本;夫妻的,应当再复印家庭户口簿或结婚证复印件;

d) 证明文件复印件属于免除或减少租金(如有)。

  1. 第57条第2款第b点规定的情形的旧住房租赁程序和程序如下:

a) 租房申请人在房屋运营管理单位或住房管理机构(由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提交本条第1款规定的2套档案;

b) 档案接收机构负责检查和写记录收据;申请人不属于二手房租赁对象,应当书面通知档案箱人说明理由;如果文件缺少文件,档案接收机构必须立即指示申请人补充文件。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接收档案的,应当报房管机关审查;

(3)房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理资格档案,对二手房租赁主体的审批决定草案进行审查和备案,并报业主代表机构决定;

(3)根据房屋管理机构的建议,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审查并发布批准房屋租赁对象的决定,然后将该决定送交房屋管理机构,通知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国防部管理的二手房,将房屋租赁对象的决定权交给房屋管理机构,应当作出决定,批准房屋租赁对象。

二手房承租人作出批准决定后,房屋运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合同。

  1. 本法令第57条第2款第c点和第d点规定的情形的住房租赁合同的签订顺序和程序如下:

a) 如果住房使用者在2013年6月6日之前获得房屋租赁权转让,即2013年4月22日政府关于国有住房使用管理的第34/2013/ND-CP号法令生效日(以下统称第34/2013/ND-CP号法令),则租赁房屋申请人应提交2套本条第1款规定的档案在房屋运营管理单位或住房管理机构(由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受理档案后,档案受理机构应当进行检查,如果档案有效,应当在本地报纸和本单位门户网站上连续发布3次租赁住房信息;房屋管理机构接收档案的,应当转交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进行登记。

自上次发布之日起30日之后,如无租赁住房的争议或投诉,房屋运营管理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合同,并报告房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如果存在争议或投诉,只有在争议和投诉解决后才签订租赁合同;

b) 自 2013 年 6 月 6 日起,房屋使用人为房屋租赁权转让的接受者,则房屋租赁申请人应向房屋运营管理单位或住房管理机构提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 02 套文件(由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

房屋管理机构受理档案的,由房屋管理机构负责检查,房屋无争议、投诉的,应当书面同意转让租赁权,并将本文件附上房屋租赁申请书复印件,由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合同。与租户;经营管理单位接收档案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对房屋管理机构进行检查并报告,以便书面同意租赁权转让;房屋管理机构不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租房人的理由。

(四)签订新住房租赁合同或者续签租赁合同,实际使用的房屋面积与分配、安置文件或房屋租赁合同中注明的面积不符的,由经营管理单位在检查和重新确定合法使用的房屋面积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1. 二手房租赁的解决期限自收到房屋租赁申请书收到充分有效档案之日起不超过30天。
  2. 建设部负责签发租赁申请表、二手房租赁合同和证明二手房使用的文件。

第61条.1992年11月27日至2007年1月19日之前,解决非来源住房和房屋的租赁问题

  1. 国家继续根据本法令的规定处理住房租赁问题,有下列情况:

(1)1992年11月27日前,由主管机关批准使用国家预算资金投资建设的住房,但自1992年11月27日起竣工并投入使用,分配给干部, 根据总理关于房屋租赁价格的第118/TTg号决定,雇员出租,并将房租纳入工资;

b) 1992年11月27日之前租住住房但属于调动工作范围的人,国家要求归还所租的住房,然后由国家机关在1992年11月27日之后安排其他住房出租;

c) 1992年11月27日至1994年7月5日之前,非来源的住房或房屋为住房,但应安排使用;

d) 1994年7月5日至2007年1月19日之前,非来源的住房或房屋为住房,但应安排使用。

  1. 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住房租金规定如下:

a) 住房属于第a点规定的范围;b和c点本条第1款未进行改造和重建的,适用总理决定的未改造和重建住房的租金;本条第1款第a、b和c点规定的住房已改造或重建的,则适用国有社会住房的租金;

b) 本条第1款第d点规定的住房,适用与国有社会住房相同的租金。

(三)自2007年1月19日起安排使用房屋的,按照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办理。

第5节。出售国有二手房

第62条.国有二手房类型不得出售

  1. 不得按照下列规定出售国有二手房:

(1)属于公务用房建设规划、国家重点工程建设规划或者省级重点工程的住房;

b) 已决定收回土地的房屋,收回国家主管机关的房屋;

c) 非来源的房屋是住房,但正在安置为住房,属于正在处理和重新安排国有房屋和土地的;

d) 与历史和文化遗迹有关的住房已按国家主管机关的决定进行评级;住宅属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公务用房、办公用房、办公用房、学校、医院、公园、公共设施的规划、计划;

(1)公寓房屋受损,有倒塌的危险,不能保证用户的安全,已得出公寓所在地建设部的质量检验结论;非封闭式公寓尚未由国家重新装修,除非承租人在本法令生效前自行装修,并且独立、自愿、同意使用,通过书面承诺提出购买;

e) 别墅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的非销售类别,并在本法令生效前经总理批准。

对于当地统计和审查的别墅,在向总理报告后,这些别墅也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标准进行管理,并在该法令生效前向总理报告。

  1. 对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未出售的住房,当国家处理该住房时,根据具体情况,承租人应根据现行住房和住房政策解决。

第63条.购买对象、购买条件和国有二手房销售条件

  1. 国有二手房的购买者必须属于本法令第57条第1款规定的安置对象。
  2. 国有二手房的购买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与房屋运营管理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本房屋租赁合同中列名(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名义代表和租赁合同中的姓名为年满18周岁或以上的成员);在住房租赁合同中有许多同名成员的,应当与房屋管理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2)已按照住房租赁合同的规定全额缴纳了房屋租金,并全额支付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的房屋经营管理费用;

c) 必须提出购买正在租用的二手房的申请。

  1. 1994年7月5日之前,非房屋和房屋的销售条件规定如下:

a) 住房必须不属于本法令第62条规定的;

b) 住房必须不属于有争议的或投诉范围;

c) 根据国民议会2003年11月26日关于国家管理的土地的第23/2003/QH11号决议,在1991年7月1日之前执行国家管理政策和社会主义改造政策时,必须建立全民所有。2005年4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55/2005/NQ-UBTVQH11号规定,在1991年7月1日之前执行房屋管理政策和社会主义改造政策期间,对一些具体住房案件的解决,国家主管机关必须完成设立部门的程序。在出售该房屋之前,全民并按照规定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d) 如果出售的房屋不是原产地,但安排在1994年7月5日之前居住,则该房屋必须确保条件:安置为住宅的土地有独立的校园或可与总部区分开, 机构;房屋有自己的通道,不遮挡总部、机关的外立面,不影响周边空间、景观;没有使用需求的机构和单位,该住房符合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当地住宅用地规划。不需要使用该住房面积的机构和单位必须按照本法令的规定,移交该房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进行销售,但国防部管理的住房除外。

  1. 1994年7月5日至2007年1月19日之前出售非来源为住房但处置使用的房屋和房屋的,按照本法令第70条的规定执行。
  2. 1994年7月5日之前没有来源的房屋,但不符合本条第3款第d点规定的条件,以及自2007年1月19日起的住房使用安排,则根据《房屋资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解决。属于国有。

第64条.国有二手房销售机构

  1. 省级人民委员会和国防部负责出售房屋,并责成房屋管理机构按照本法令的规定出售国有二手房。
  2. 对于由国防部管理的当地旧住房,如果国防部需要转交给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管理和出售,国防部应与省级人民委员会商定移交和移交工作。 接收这些住房。省级人民委员会从国防部接收房屋后,作为该房屋的业主代表,并负责根据本法令组织管理、出租或出售房屋。

第65条.国有二手房销售价格

适用于1994年7月5日之前使用的情况(包括本法令第63条第3款第c点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住房)的二手房销售价格计算,包括房屋费和土地使用费(无论购买一个或购买多处住房的情况),并规定如下:

  1. 房款是根据房屋的剩余价值和使用价值调整系数确定的;房屋的剩余价值根据房屋的剩余质量乘(x)与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布的新建筑基准价格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生效,乘以(x)住房使用面积时生效。

对于拥有一般住宅面积的多户别墅,该公共使用面积按每户住房使用率(平方米)分配。对于承租人在本法令生效前拆除或重建的四级住房,该房屋的剩余价值为零(零)。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及二手房销售时的土地使用费,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出具的住宅地价表计算,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根据住宅用地的位置计算, 楼层如下:

a) 对于多层住宅,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住宅地价的10%计算,并根据相应的楼层系数分配给楼层;

b) 对于一层住房和多层住宅,有一户或多户的别墅,在将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土地限额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每户时,按住宅用地价格的40%计算;对于超过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每户住宅用地限额的部分,按住宅用地价格的100%计算;

(3)别墅住户多的,计算每户土地使用费的土地面积包括无争议的自有土地面积;别墅建设用地面积按每户房屋使用面积按楼层系数分配;别墅内共有用地面积分配给共用家庭(按别墅使用户数计算)。每户的土地使用费的计算从别墅建设用地部分先由多户居住,然后计算后的其他部分。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别墅出售房屋时的土地分配;

(d) 对于在路面和街道位置具有高利润的单独住房,省级人民委员会应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布的价目表决定调整地价的k系数,以计算出售房屋时的土地使用费,并转让与该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

(1)二手房建设时,个人和集体的一部分出资,没有来自国家预算的,购房款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计算,但购房人可扣除以前已缴款的房屋数额(按缴款金额与结算价值的百分比计算)建造住房工程;土地使用费应按照本款的规定执行。

  1. 如果单层住房有许多住户和多层住房,但拥有一般住房和住宅用地的多层住房,只有在所有住户同意将面积分配给每户时,才将这部分公共使用面积出售给正在使用的家庭;如果住户不同意,房屋管理机构不出售这部分面积,并按照本法令的规定负责管理。
  2. 建设部对房屋销售价格的具体指导、房屋剩余价值的确定方法、房屋使用价值调整系数、多层房屋、多层住宅多户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的楼层系数分配。

第66条.国有二手房免收原则

  1. 购买国有二手房的钱包括土地使用费和房费。
  2. 在出售房屋和转让与该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费的减免应符合以下原则:

a) 出售国有二手房时,土地使用费的减免只考虑一次性给购房者;如果一个人享受多个减刑制度,则仅适用最高折扣来计算。在多租人的家庭中,可降低土地使用费,可加减每人的减额,但最高不得超过购房者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

b) 对于本法令第61条第1款、第1款和第3款第c点和第d点规定的情况,不得免除或减少土地使用费;

(3)在购买国有住房时享受土地使用费减免制度或在国家分配土地作为住房或在本法令生效前已获得货币改善住房的,不得免除或减少土地使用费。 根据本法令的规定,在接受与购买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减少土地使用费。

  1. 房款的减少应确保以下原则:

a) 房费的减少不计时和对象重合。每个对象在购买租赁住房时只能减少一次;

b) 对于本法令第61条第1款和第71条第1款第c点、第d点和第71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不得减少房费;

c) 在租房合同中有许多成员或同一户籍家庭中,在住房地址上,可减少购房款的,可加每个成员的购房金额,以计算家庭减少的购房总额,但可减少的房款不得超过购房金额(不包括土地使用费)在房屋销售价格中;

d) 计算和减少房费的年数是截至签订购房合同时,国家部门和单位的实际工作年数。当计算工作年数时,如果有零月6个月或以下,则以半年或六个月以上计算,一年。

第67条.免收、减购国有二手房的主体

  1. 购买与接受本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的国有二手房时,免收或减少土地使用费的对象包括:

a) 依法有革命功的人,优优于革命有功人员;

b) 根据总理颁布的《贫困和近贫标准》规定的贫困和近贫家庭;

c) 残疾人、孤寡老人和城市地区住房困难的特殊对象。

  1. 购买国有二手房时可享受房款减免的对象包括:

a)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党的机关和团体的干部、公务员和公务员,从国家预算中领取工资;

b) 武装部队国家预算的工资领取者;

c) 在A、B、C、K战场上享受有时间生活费的军官和战士;

d) 乡、坊工作人员从国家预算中领取工资或按国家规定的定额享受生活费;

(1)在国有企业、获准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国有企业、组织和单位的职工,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武装部队、党和团体机关从事生产经营服务;

e) 本款第a、b、c点和本款规定的对象被派往外商投资企业、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在越南设立和经营的经济贸易代表处工作, 驻越南的外交代表机构、国际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新闻机构、新闻、广播、电视机构和其他经济部门;

g) 领取养老金、丧失劳动能力津贴、工伤或职业病津贴、橡胶工人津贴、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1991年4月12日部长会议(现为政府)第111/HĐBT号决定后或《劳动法》第5号决定前后离职津贴1994;

h) 武装部队中领取工资但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或每月丧失劳动能力津贴而领取复员或退伍津贴的人;1960年之前的服气员;

i)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对象。

第68条.国有二手房的免息额度

  1. 本法令第67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的土地使用费减免额由总理决定执行。

市区贫困户、近贫户、残疾人、孤寡老人和住房困难特殊对象可享受应缴纳土地使用费60%的减免;对于贫困和近贫家庭,此减少额为全家人(不包括每个家庭成员)。

  1. 本法令第67条第2款规定的对象的房租减免规定如下:

a) 每年购房者的工作可按政府规定对适用于官员、公务员、公务员和武装部队的最低工资分别减少0.69倍。购房者在武装部队工作的时间,每年在武装部队工作,可按本条规定的最低工资的1.24倍相应减少;

(2)革命功人员、贫困户、近贫户、残疾人、孤寡老人有五项工作可计算减刑的,但按工作年限减减的总金额低于政府规定最低工资的6.9倍的,按一人最低工资的6.9倍减为6.9倍;没有五项工作可计算的,可减少最低工资的6.9倍。

特别是对于属于贫困和近贫家庭的人,则对整个家庭进行减值(不包括每个家庭成员)。

第69条.国有二手房销售的档案、顺序和程序

  1. 国有二手房的申请文件包括:

a) 申请购买二手房;

b) 身份证或公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或住房申请者军人证;如果是夫妻的,必须再有家庭户口证明或结婚证的复印件;

c) 合法订立的住房租赁合同;证明文件在提交购房申请文件时已足额缴纳了房屋租金和房屋运营管理费用。

在住房租赁合同中名列一员出国的,必须向以购房名义的其他成员提供书面授权书(经公证机构确认或按规定证明);如果房屋租赁合同中有成员死亡,必须附有死亡证明。

如果有住房租赁成员拒绝购买权,并在证书上名列前茅,必须书面拒绝购买权,不列在证书上,并承诺对房屋买卖没有争议和投诉;

d) 证明属于豁免对象的文件,或减少购房款(如有)。

  1. 国有二手房的销售程序和程序如下:

a) 购房者必须在管理住房运营的单位或住房管理机构提交购房申请文件(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

b) 档案接收机构负责接收、记录记录、检查档案和编制购房者名单。根据申请购买二手房的文件,建设部召开理事会会议,确定房屋销售价格,以确定房屋销售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在确定房屋销售价格、土地使用权后,建设部应列出购房对象名单,并附上确定房屋销售价格的委员会确定房屋销售价格的文件,并提交房屋所有人代表机构审议, 决定。

对于国防部管理的住房,接收机构应向理事会确定房屋销售价格,以确定价格;然后向国防部提交出售二手房的决定;

(3)根据房屋管理机构的报告,业主代表机构审查并发布二手房销售决定,其中明确规定购房对象、所售房屋地址、二手房销售价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并将该决定送交房屋管理机构, 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要配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3)收到二手房销售决定后,房屋经营管理单位通知购房人与房屋管理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

(1)二手房销售期限自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收到有效档案之日起不超过45天,直到签订买卖合同。这一时间不计入财政义务的提交时间和主管机关向购房者颁发证书的时间。

向购房者颁发证书,应符合土地法的规定。颁发证书的主管机关必须将已颁发的购房者名单和证书复印件一(01)份送交建设部保存,以便跟踪;

e) 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通知之日起超过90天,购房人未履行合同的,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出台的住宅地价发生变化的,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先报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新价格。与购房者签订买卖合同时。

  1. 建设部具体指导购买二手房的申请表、免征、减免购房款的证明文件、购房记录、买卖程序和国有二手房买卖合同模板。

第70条.1994年7月5日至2007年1月19日之前,解决非住房和无源住房的出售问题

  1. 1994年7月5日至2007年1月19日之前(包括本法令第63条第3款第c点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住房)的住房或个人用于居住。根据以下规定:

a) 购房者必须符合第63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住房必须符合本法令第63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

b) 房屋销售价格包括房费和土地使用费;

c) 房屋费按房屋剩余质量乘(x)与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布的新建筑房屋基准价格的比例确定,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生效,乘以(x)使用面积;

d)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的土地使用费按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布的价目表的100%计算,在签订销售合同时生效(包括土地使用费,如果房屋属于本法令第65条第2款第d点规定的k系数计算),则不按k系数计算)。区分住宅用地限额内或住宅用地限额以外的面积。

  1. 对于1994年7月5日至2007年1月19日之前未符合本条第1款第a点规定的销售资格的住房或非来源住房,则根据国有房屋资产管理法的规定解决。

第71条.解决国有二手房相邻土地面积的出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

  1. 如果国家已将属于私人使用权的房屋部分出售给家庭,但尚未出售房屋面积,并在该房屋的场地内转让使用一般住宅用地的房屋,如果组织或家庭, 拥有国家出售的全部住房面积的个人需要购买全部公共使用面积,则解决如下:

a) 组织、家庭、个人必须支付这部分公共使用面积的房费和土地使用费;

b) 房屋费的征收水平根据房屋的剩余质量乘(x)与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布的新建筑房屋基准价格确定,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生效,乘以(x)使用面积;

c) 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布的价目表,土地使用费的收取额为100%,在签订销售合同时生效(包括本法令第65条第2款第d点规定的房屋按k系数计算的土地使用费);

d) 在按照本款的规定出售属于普通使用的房屋的一部分之前,房屋销售机构不必就这部分公共使用面积签订租赁合同。

  1. 对于与国有二手房相邻的土地部分,根据政府关于买卖和经营住房的第61/CP号法令,在出售房屋价格或出售房屋时,根据第34/2013/ND-CP号法令的规定,出售房屋。 国家尚未按照本法令规定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或者出售房屋时,应将这部分相邻土地的解决办法如下:

a) 如果该部分没有争议、投诉,符合住房建设规划和规划,则将与国有住房相邻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实际使用该房屋的人。 住宅用地利用计划;

b) 土地使用费以住宅用地限额内面积的40%计算,以超过国有住房用地限额的部分住宅用地价格的100%计算(住宅用地限额计算,包括已购买的住宅用地面积和相邻土地面积)。转让使用权时计算土地使用费的地价,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布的住宅用地价格表执行,在转让相邻土地使用权时生效。国有旧屋区外部分土地,依照土地法的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

(三)在国有旧宅的空地上建设房屋,符合住宅建设规划、规划、住宅用地规划,无争议、无争议、无投诉的,由国家承认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使用;本案的土地使用费的征收额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土地使用权确认时生效的价目表计算。

  1. 对于房屋所有人不购买的共有使用房屋部分,房屋管理机构应主持、配合区级人民委员会按照本法令、住房法和土地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2. 根据本法令的规定,省级人民委员会应颁布本条第1、2款和第3款规定的案件的具体档案、程序和程序,安排用于测量图纸的资金, 本条第4款规定的一般使用房屋面积的档案和部分管理。
  3. 建设部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具体指导。

第六章

住房交易

第72条.证明交易房屋条件的文件,如果不需要有证书

《住房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房屋参与交易的条件证明文件如下:

  1. 如果未来形成的住房抵押贷款,必须持有《住房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未来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应当按照房地产经营法和本法令第19条第2款第b点的规定取得文件。
  2. 组织捐赠爱心之家或爱心之家,必须提供捐赠方建造房屋的证明文件。
  3. 国有二手房租赁的,应当按照本法令第60条的规定提供文件;买卖国有二手房的,应当按照本法令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取得文件。

(四)买卖、租购社会住房的,(包括属于社会住房买卖的安置家庭、个人)的,应当持有《住房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文件。

  1. 如果房屋买卖是按项目投资建设的,以便为重新安置服务,必须持有土地分配证书或决定,有权当局批准项目的决定和批准的项目文件,并持有建筑许可证,如果属于必须持有建筑许可证, 根据建设法的规定,有竣工验收文件,并投入使用。

(六)家庭、个人购买商品房用于安置的,应当与国家分配安置房的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订购合同,并附有批准的项目档案;购买现房的,应当出具竣工验收文件,并按照建设法的规定投入使用;如果将来购买了房屋,必须按照建设法的规定完成房屋基础部分的建设。

  1. 根据《住房法》第62条第4款的规定买卖房屋的,必须与社会住房建设项目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并附上房屋移交记录和证明已支付已支付了购房款或房屋租金的文件。
  2. 房屋继承的,必须持有下列文件:

a) 如果捐赠的房屋继承,必须具有合法订立的文件或合同,并附有捐赠方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如有);

(2)房屋继承属于买卖范围的,应当有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附有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或证明卖方、出租人投资建设房屋;

c) 如果房屋继承属于新的建设投资范围,必须持有建筑许可证(必须持有建筑许可证)和证明其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文件,以便继承;

(3)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继承房屋的,应当有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决定。

  1. 出租、借用、借用或授权住房管理(国有旧房屋租赁除外)的,出租、借出、借用、委托房屋管理方必须与住房建设项目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投资者租赁购买住房,或持有建筑许可证或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文件,如投资建设住房。

第73条.限期出售住房

  1. 卖方可将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的房屋出售,或其房屋租赁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买方。在房屋所有权和住宅用地的期限内,卖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向购房人颁发证书的,应按照本法令第7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
  2. 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本法令第8条的规定处理房屋。
  3. 在房屋所有权的期限内,如果当事人违反销售合同,将处理违约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第七章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越南拥有住房

第74条.证明在越南拥有住房的对象和条件的文件

  1. 对于外国个人,必须持有越南出入境管理机构印有入境检验印章的护照,并且不属于《外交使代理机构优惠和豁免权条例》规定的外交优惠和豁免权。 国际驻越南领事馆和代表机构。
  2. 对于外国组织,必须遵守《住房法》第159条规定的对象,并持有越南主管当局批准在越南经营的投资登记证书或文件,该证书在签订住房交易时有效(以下统称投资登记证)。

第75条.外国组织和个人拥有住房的区域

  1. 外国组织和个人只能在投资建设商品房项目中拥有住房(包括公寓和私人住宅),但越南法律规定的国防和安全保障区除外。
  2. 国防部和公安部负责具体确定需要确保每个地方安全和国防的地区,并书面通知省级人民委员会,作为指导建设部具体确定不允许组织、不批准组织、不举办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清单的依据。 外国个人拥有住房所有权。

第76条.外国组织和个人拥有的住房数量

  1. 根据国防部、公安部的通知和本法令第75条第2款规定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指示,建设部应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下列内容:

a) 属于外国组织和个人不得拥有住房的地区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清单;

b)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每个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中拥有的住房数量(包括公寓、个人住房)不属于本条第a款第a点规定的;每栋公寓楼的公寓数量,外国组织或个人拥有的每个项目的单独住房数量;

c) 外国组织或个人购买、租赁和在每个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中获得证书的住房数量;

d)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人口相当于拥有多个公寓楼的区级行政单位的情况下拥有的公寓数量;外国组织和个人拥有的单独住房数量在人口相当于一个区级行政单位的有一个或多个项目但个人住房总数少于或等于2 500套的情况下拥有的住房数量。

  1. 在越南拥有住房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只能购买或租用本法令第7条第4款第b点规定的外国组织和个人的住房建设项目业主的住房,并只能继承, 根据本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在允许拥有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中,接受家庭、个人或捐赠给组织住房;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越南获得或继承住房,但不属于在越南拥有住房的,则根据本法令第78条解决。
  2. 外国组织和个人只拥有公寓楼总数的30%;在人口相当于一个区级行政单位,有许多公寓楼出售或出售或出售的情况下,外国组织和个人只拥有每栋公寓楼的30%,不超过所有公寓楼总数的30%。

(四)在人口相当于区级行政单位有投资建设商品房项目,包括单独出售、出租购买住房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可按照下列规定拥有个人住房数量:

a) 只有一个项目的住房数量少于2,500套,外国组织和个人只能拥有不超过该项目住房总数的10%;

b) 如果只有一个项目的单独住房数量相当于2,500套,外国组织和个人只能拥有不超过250套;

c) 如果这些项目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项目,但这些项目的单个住房总数少于或等于2,500套,外国组织和个人只能拥有不超过每个项目住房数量的10%。

  1. 建设部具体指导如何确定外国组织和个人拥有的住房数量,这一点第3条第4款规定。

第77条.延长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越南拥有住房的期限

  1. 外国个人根据《住房法》第161条第2点的规定拥有住房的,规定延长房屋所有权期限如下:

a) 在房屋所有权期满前3个月,如果业主需要延期,必须附上一份有房屋证明副本的延期申请期限,并提交该房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审查, 解决;

(2)省级人民委员会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经审查并书面同意根据业主的建议一次性延长房屋所有权期限,但最长不超过50年, 自房屋所有权到期后,首次在证书上注明,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

c) 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延长的文件,颁发证书的主管机关应当在证书上注明续期;颁发证书的机构必须复印一份证书,并转交给建设部进行跟踪。

  1. 外国组织拥有《住房法》第161条第2款第d点规定的期限的,规定延长房屋所有权期限如下:

a) 在房屋所有权期满前3个月,如果业主需要延期,必须附上一份具有房屋证书证明副本的申请期限,以及由越南主管当局延长活动并提交给委员会的投资登记证书。住房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审查和解决;

b) 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30天内,省级人民委员会应根据业主的建议,审查并书面同意一次性延长房屋所有权期限,但最多不超过越南主管当局颁发的投资登记证书上注明的期限。延长活动;

c) 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延长的文件,颁发证书的主管机关应当在证书上注明续期;颁发证书的机构必须复印一份证书,并转交给建设部进行跟踪。

  1. 当外国个人或组织首次拥有权质到期时,由越南主管当局决定强制出境或被迫终止在越南的活动,则不得根据第1条第1款延长所有权期限。 本条第2款;该对象的住房按照本法令第8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

第78条.越南未承认房屋所有权的情况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组织和个人不得颁发住房证明,而只能出售或赠送给在越南拥有住房的对象:

a) 根据本法令第75条的规定,外国组织和个人被赠予或继承不属于本法令第75条规定的非拥有区域内的住房,或超过本法令第76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允许拥有的住房数量;

b) 外国组织不在越南活动,外国个人不得进入越南,但获准在越南继承住房。

  1. 本条第1款第a点规定的对象可直接或授权他人出售或捐赠房屋;本条第1款第b点规定的对象可授权在越南居住或经营的其他个人或组织出售或赠送住房。
  2. 本条第2款规定的房屋出售和捐赠,在有下列文件时进行:

a) 根据越南住房法和民法的规定,有赠与合同和房屋继承文件;

b) 根据《住房法》和本法令第72条的规定,有证明捐赠方和继承方的房屋所有权的文件;

c) 如果授权他人出售或捐赠房屋,则有权出售或赠送民法规定的房屋。

  1. 本条第2款规定的对象购买和捐赠住房的程序和程序应符合《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
  2. 如果房屋继承对象包括在越南拥有住房的人和非在越南拥有住房的人,被继承方必须根据下列情况之一统一分割该住房财产:

a) 各方一致建议主管当局向在越南拥有住房的人颁发该房屋证书;

b) 各方同意按照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向在越南拥有住房的主体捐赠或出售该房屋,以享受价值。

第79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越南的住房管理

  1. 建设部应在其门户网站上设立一个单独的项目,以发布和管理本法令第76条第1款中规定的信息。
  2. 在签订买卖、租赁和赠与合同之前,开发商和捐赠方必须检查建设部门户网站上的信息,或建议建设部提供信息,以确定出售、出租和购买的房屋数量, 捐赠后,建设部负责当天提供信息。住房建设项目的业主只能出售或出租购买住房,捐赠方只能按照本法令第76条规定的数量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捐赠住房。
  3. 在签订买卖、租赁和赠与房屋的合同后,开发商和赠与方有责任立即通知当天(以电子邮件和书面形式)有关已售、租购房屋地址的信息,并捐赠给住房所在地的建设部,以便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收到信息后,建设部必须立即检查并张贴在该部的门户网站上。
  4. 在向外国组织和个人颁发证书之前,颁发证书的主管当局必须检查建设部管理的信息。向外国组织和个人颁发证书后,颁发证书的主管机关必须在获得证书的房屋信息日立即通知建设部,以便于建设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5. 外国组织和个人购买、租赁和捐赠的住房的所有交易超过本法令第76条规定拥有的数量,或在组织、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中购买、租赁、捐赠住房的交易。 不属于拥有范围的外国个人,均无法律效力,也未获得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买卖双方、出租人购房的,应当赔偿购房人损失,租购并举。
  6. 建设部、投资者、赠与方、主管机关如不及时通知和发布本条第2、3、4款规定的信息,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因延迟通知或发布信息而造成损害,应赔偿受害方。
  7.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颁发证书的主管机构应向住房所在地的建设部、建设部和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发送书面通知,并附上已签发的证书副本(包括进一步延长的情形),以便监测, 管理。
  8. 严禁外国组织和个人购买房屋以营利性经营为目的进行转售。
  9. 建设部指导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越南的买卖、租赁和拥有住房情况的报告表。

第八章

转发处理

第80条.房屋开发和管理的过渡处理

  1. 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住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必须统称为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实施必须符合《住房法》的规定, 本法令、建筑法及相关法律。
  2. 在本法令生效前提交批准投资政策或决定投资住房建设项目主张的,但主管当局尚未根据《住房法》和本法令规定的权限发布批准文件或决定投资政策,则机构、 建议决定或批准投资政策的单位必须按照本法令的规定补充缺失的文件(如有),或根据《住房法》和本法令对提交的文件中所述内容进行补充调整。
  3. 如果主管当局在本法令生效前采取措施选择住房建设项目业主,但截至本法令生效之日,但尚未发出选择投资者的文件,则继续采取措施选择住房建设项目业主。本法令的规定。
  4. 如果住房建设项目在本法令生效前已获批准,但必须根据《住房法》第182条第1款重新调整项目内容,投资者必须重新调整项目内容;调整内容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或决定投资政策,投资者应当书面要求主管机关根据本法令的规定重新调整投资政策的决定或批准文件,然后批准项目补充调整和实施。
  5. 确定现有住房,未来形成的住房规定如下:

a) 现有住房是已按照建设法完成建设并投入使用的验收记录的住房;如果投资者根据建筑法(非强制性住房由有能力的单位建造)自行建造的住房,必须符合有电力和水系统用于生活、有防火系统的条件。 消防(如果住房必须具备防火和灭火系统);

b) 未来形成的住房是不符合本条第a款规定的条件的住房。

  1. 自《住房法》生效之日起,《住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中的项目名称和区域名称必须符合《住房法》第19条第3款和本法令的规定;住房建设投资项目中项目名称和使用名称不符合本款规定的,不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有关的任何交易必须按照主管当局批准的名称使用。

对于投资者使用项目名称、项目区域使用项目名称且在《住房法》生效前已获批准的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投资者书面建议更改项目名称, 根据《住房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本项目所在地区的地区,应当审查出台批准更名的文件。与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有关的任何交易必须按照主管当局批准的名称使用。

  1. 主管当局签发的营业登记文件中注明在《住房法》生效前将公寓用作营业场所的,获得本商业登记证的组织、家庭、个人必须将经营活动转移到非公寓的其他地点。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六个月;颁发营业登记证的主管机关应当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对已发放给组织、家庭、个人的其他地点的营业场所进行重新调整手续;超过本款规定的期限,组织、家庭、个人不得在公寓内经营。
  2. 如果公寓在《住房法》生效前成立了管理委员会,而管理委员会需要根据《住房法》重新组织运营模式,必须召开公寓会议,根据《管理条例》重新成立管理委员会, 使用建设部颁布的公寓。
  3. 自《住房法》生效之日起,住房保修按照《住房法》第85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进行;保修期从房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
  4. 自《住房法》生效之日起,建造的公寓楼(包括用于其他用途的混合用途公寓)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标准布置社区活动屋。

对于在《住房法》生效前建造的公寓,而设计为社区活动屋的面积,业主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安排面积作为社区活动屋;如果没有设计社区活动屋的面积,但拥有商业用房的面积,业主和公寓业主可以同意业主购买或转租部分住宅作为社区活动屋。

社区活动用房由公寓会议决定交给公寓管理委员会或公寓运营管理单位管理;社区活动场所必须正确用于整个社区业主和公寓用户的生活;严禁将这所房屋用于业主、公寓用户自行使用,出租、借用、用于其他目的,不得为公寓业主和使用者的一般生活服务。

第81条.关于住房交易规则的过渡处理

  1. 主管当局在本法令生效前组织评估国有社会住房的租赁和租赁价格,但截至本法令生效之日,尚未发布租金价格, 出租购买住房的,应当按照本法令的规定,对房屋的租赁和租赁价格进行评估和发布。
  2. 使用国有住房的人是住房租赁合同中名列的,在本法令生效之日起,租赁期限仍然,各方不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满后,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检查,如果承租人仍符合租赁条件,需要继续租赁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签;承租人没有继续租赁需求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可按照《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继续出租房屋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终止租赁合同,并将房屋交还给出租人进行管理, 根据本法令的规定出租;未移交房屋的,依照本法令的规定进行收回。
  3. 国有二手房销售案件的过渡处理如下:

a) 2013年6月6日之前提出购房申请的,其房屋符合本法令规定的申请时规定的销售条件,并符合本法令规定的销售条件,则继续按照销售价格和豁免机制进行销售, 根据第61/CP号法令的政策,减少购房资金;2013年6月6日之前提出申请的房屋不符合申请时规定的销售条件,但符合本法令规定的销售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法令的规定进行销售;

b) 在2013年6月6日至本议案生效前提出购房申请的,符合本法令规定的房屋销售资格的,继续按照第34/2013/ND-CP号法令的规定进行销售;

c) 如果住房属于本法令第65条第2款第d点规定的,主管当局在本法令生效前批准销售价格的,则继续按照本法令第69条第2款第e点规定的价格进行销售;本法令生效之日,业主代表机构未批准房屋销售价格的,应当按照本法令规定的价格进行批准和销售。

(四)商品房购买者(包括家庭、个人购买商品房作为安置房的,如果已收到开发商的房屋移交,但尚未向主管当局提交证明申请文件,则购房人可以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建设部的指示。

  1. 对于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住房法》生效前购买的住房,自取得证书之日起确定房屋所有权期限;业主可根据本法令延长房屋所有权;在房屋所有权期限或房屋所有权到期前,业主可根据《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行使房屋的权利和义务。
  2. 在《住房法》生效前签订住房合同的,合同内容符合合同签订时有关法律规定,但与《住房法》另有约定的, 本法令规定,除各方同意修改和补充本合同内容以符合《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外,双方继续遵守已签署的合同内容。

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所有房屋交易必须符合《住房法》规定的房屋交易形式、交易条件、程序、交易程序、内容和表格的规定, 本法令和建设部的指示;如果执行不当,这些交易没有法律效力。对于国有住房(包括别墅、相邻住房、公寓)的买卖、租赁和租赁交易,安置服务住房、用于公务用房或作为安置住房的商品房交易,必须遵守该部的合同表格和内容。制定颁布。

  1. 关于双方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签订的出资合同、投资合作合同和业务合作合同,并按照政府2010年6月23日第71/2010/ND-CP号法令的规定,对住房产品进行详细规定和指导。住房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分配住房数量;当事人按照房地产经营法和本法令的规定,清算本合同,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2. 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未来形成的住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项目转让合同和其他与住房有关的产权的抵押, 依法抵押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应当按照《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进行;本款规定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未来形成的住房和与住房、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有关的产权,不符合《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也未得到法律的承认。

本款规定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未来形成的住房和与住房和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有关的产权抵押登记,应按照《担保交易登记法》的规定进行;本款规定的抵押物的处置,依照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82条.为安置服务的住房开发和管理的过渡处理

  1. 在本法令生效之日,投资者已办理住房建设投资项目的批准手续,但主管当局尚未批准该项目的,应当按照《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进行项目审批;投资者不必重新办理项目审批手续,而必须补充缺失的文件(如有),并按照《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对项目档案中所述的内容进行补充调整。

主管当局在本法令生效前批准补偿、援助和重新安置方案的,应当继续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

  1. 对于使用《住房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资金建造的安置公寓,购房者、购房者必须按照《住房法》第108条的规定支付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

安置服务公寓,在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留经营面积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在扣除合理的经营费用后,可利用本业务活动所得资金,用于支持部分面积的维修资金, 公寓的共有设备用于安置(包括电梯维护、消防系统、水泵、发电机、防雷系统、公寓外侧),并部分资助该房屋的运营管理。

第八十三条.住房发展基金的过渡处理

  1. 对于在本法令生效前设立住房发展基金的省、直辖市,该住房发展基金应继续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的经营章程运作。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省级人民委员会向同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决定从地方预算中拨出资金给住房发展基金,以在全省开展社会住房发展贷款。
  2. 对于尚未设立住房发展基金的省、直辖市,如有设立住房发展基金的需要,应向总理报告,考虑并决定设立自己的住房发展基金,或委托地方发展投资基金管理住房发展基金。

第九章

执行条款

第84条.有关部委和部门的责任

  1. 建设部有以下权力和责任:

a) 执行《住房法》第175条和本法令规定的任务;

b) 指导和督促《住房法》和本法令的实施;组织宣传和传播住房法律机制和政策;

(3)决定允许将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调整为社会住房或作为安置房,或决定调整500套以上商品房、社会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包括住房)建设面积结构的决定。个人和公寓)根据政府的政策、总理的要求或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建议,执行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的建议,考虑和决定调整安置服务住房或将安置服务住房建设投资项目调整为社会住房或商品房;

(4) 对于已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或批准投资政策或未经主管当局批准的项目,或未在地方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中,或在没有主管当局批准的建筑详细规划的情况下,暂停实施项目;暂停执行不符合国家主管机关或项目投资政策批准决定或文件规定要求的项目,违反筹资、购买条件、投资条件的规定。 租购并举住房。

  1. 财政部有以下权力和责任:

a) 主持、配合建设部根据本法令第44条对国有房屋的租赁、租赁、销售费用进行具体指导;

b) 在业主出售、转让买卖合同、租赁购买、捐赠、交换和出资时,指导征收税款和其他财政义务;

c) 指导本法令第51条第2款规定的公共租赁差额支付程序,并履行本法令规定的其他任务。

  1.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应主持、配合建设部指导执行第6条第3款、第4款、第7条规定的证书的颁发、第8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到期时的证书的处理、 本法令第77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证书的续签,以及国家在有期限的房屋买卖时收回土地时的补偿、援助和重新安置处理。
  2. 越南国家银行有以下权力和责任:

a) 主持、配合建设部、司法部、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规定并具体指导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未来形成的住房和与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有关的产权程序、程序和抵押程序, 根据《住房法》和本法令第81条第8款的规定,未来形成的住房;

b) 具体指导通过外国组织、个人和定居在国外的越南人的信贷机构支付购房款,以及组织向海外出售或租赁住房的转让, 外国个人和越南人在越南出售或租赁住房时定居在国外。

  1. 在所分配任务的职能范围内,有关部委应根据《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颁布或修改和补充与住房有关的管辖范围的规定,并与建设部合作,执行《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

对于拥有二手房基金自治的部委和部门,必须按照本法令的规定,将住房基金移交给住房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以便接收、管理、出租和销售;如果旧住房由国防部管理,国防部应根据本法令的规定指导管理、出租和销售,但本法令第64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

第85条.地方住房管理责任

  1.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下列权力和责任:

a) 履行国家对本地区住房的管理职能;

b) 根据本法令和建设部的指示,安排资金,以制定地方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在批准后指导制定和实施本方案和计划;

(3)根据《住房法》和已批准的地方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规划、安排各类住房开发用地,其中必须明确规定建设社会租赁住房的区域;在本法令第65条第2款第d点规定的国有二手房出售时,决定调整地价的k系数;

(d) 根据《住房法》第19条第5款的规定,指导在省级人民委员会门户网站和当地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建设部公布,并批准地方住房发展计划和方案和计划;指导建设部在该部门户网站上公布符合本法令第19条规定的出售、租赁和筹集资金的住房信息,该省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清单不允许组织、 外国个人有权拥有本法令第76条第1款和本法令第79条规定的信息;

(1)颁布管理、使用、别墅、公寓的具体规定;指导国有住房的销售、租赁、租赁、租赁,安置服务性住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管理;根据《住房法》第84条和本法令的规定,组织强制收回国有住房;根据本法令的规定,组织强制移交公寓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

e) 规定具有艺术、文化和历史价值的住房(包括别墅、老房子)的标准、程序和确定;决定成立一个委员会,确定该类别,并发布决定,批准该住房类别,以便根据《住房法》、本法令和有关法律进行管理;

g) 安排和安排足够的官员和公务员,并重新分配地方有关机构的职能和任务,以便按照《住房法》和本法令的规定进行住房开发和管理;指导、指导、检查、检查本地区住房开发管理工作;处理违反、解决房屋纠纷、投诉、控告的行为,或者建议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和解决;

h) 根据《住房法》和本法令,修订和补充所颁布的住房法律文件;组织培训、传播和宣传有关住房的法律文件,并动员当地组织和个人遵守住房法的规定;

i) 主持或配合有关部委和部门执行《住房法》、本法令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任务;

k) 每年或应不定期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报告《住房法》和本法令在该地区实施情况;

l) 根据《住房法》、本法令和法律规定执行其他任务。

  1. 协助省级人民委员会作为建设部履行国家住房管理职能的协调中心。

(三)县级人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指示和住房法的规定,按照所分配的职能和任务,对本地区住房实行国家管理。

  1.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和地方有关机构负责人,如果延误执行或不执行或不遵守《住房法》的规定,将依法承担责任, 本法令和有关住房的法律文件。

第86条.中央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政策指导委员会

  1. 总理决定成立中央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政策指导委员会,以帮助总理研究、指导和协调解决与全国住房和房地产市场管理、发展和房地产市场政策有关的重要问题。
  2. 中央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政策指导委员会有以下任务和权力:

a) 指导、督促、指导和检查各部委、部门和地方住房和房地产市场发展方案、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政策的执行情况;

b) 参与与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有关的重大和重要政策;

(3) 建议总理和主管当局审查、修改、补充或暂停执行各部委、部门和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布的有关住房和房地产市场的文件,这些文件违反了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法的规定;

(d)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成立省级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政策指导委员会,协助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指导实施与当地住房和房地产市场有关的政策;

(1)指导委员会和中央指导委员会工作组织的职能、任务、权力和活动规则由总理规定,地方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规定。指导委员会的运作经费由同级国家预算。

第87条.执行效力

  1. 本法令自2015年12月10日起生效。
  2. 下列法令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失效:

a) 2009年6月3日政府第51/2009/ND-CP号法令指导执行国民议会2008年6月3日第19/2008/QH12号决议关于在越南购买和拥有住房的外国组织和个人试点的若干条款;

b) 政府2010年6月23日第71/2010/ND-CP号条例对《住房法》的实施作出详细规定和指导;

c) 2013年4月22日政府关于国有住房使用管理的第34/2013/ND-CP号法令;

d) 2013年7月25日政府第84/2013/ND-CP号法令规定了重新安置房屋的开发和管理。

  1. 与住房发展有关的内容(包括决定和批准住房建设项目的投资政策)、房屋所有权、管理、住房使用、住房交易、国家住房管理,政府法令规定了, 总理的决定、各部委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在本法令生效前颁布的法律文件,与本法令管辖范围的规定不同,则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执行。

第88条.执行责任

部长、部级机构首长、政府附属机构首长、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执行本法令。

接收地点:

  • 党中央书记处;
  • 总理、副总理;
  • 各部委、部级机构、政府附属机构;
  • 人民委员会、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
  • 中央办公室和党的各委员会;
  • 总书记办公室;
  • 国家主席办公室;
  • 民族委员会和国民议会委员会;
  • 国会办公室;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国家审计;
  • 国家金融监督委员会;
  • 社会政策银行;
  • 越南开发银行;
  •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
  • 各团体的中央机关;
  • 经济集团、国有企业;
  • VPCP:BTCN、PCN、TTg助理、电信门户、
    各司、局、直属单位、公告;
  • 保存:VT,KTN (3b)。

TM.政府
总理

阮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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