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婚姻和家庭法》(2014版 52/2014/QH13)【傲多可商机网】

越南《婚姻和家庭法》(2014版 52/2014/QH13)

  2022年10月17日

Aod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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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52/2014/QH13

河内,2014年6月19日

《婚姻和家庭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婚姻家庭制度;家庭成员之间行为的法律规范;个人、组织、国家和社会有责任建立和加强婚姻家庭制度。

第2条.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

  1. 自愿婚姻,进步,一夫一妻制,平等夫妻。
  2. 越南公民属于各民族、宗教、宗教信徒与非宗教人士之间的婚姻、有信仰的人与没有信仰的人之间的婚姻,越南公民与受法律保护的外国人之间的婚姻。
  3. 建立一个温暖、进步、幸福的家庭;家庭成员有义务互相尊重、关心、照顾、帮助;不要歧视你。
  4. 国家、社会和家庭有责任保护、支持儿童、老年人、残疾人行使婚姻和家庭权利;帮助母亲履行母亲的崇高职能;实施计划生育。
  5. 继承和发扬越南民族在婚姻和家庭方面的优良文化和道德传统。

第三条.措辞解释

本法中,下列措辞如下:

  1. 婚姻是婚后夫妻之间的关系。
  2. 家庭是指因婚姻、血缘关系或抚养关系而相互依恋的人的集合,依照本法规定产生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3. 婚姻和家庭制度是婚姻、离婚法的全部法律规定;配偶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赡养费;确定父亲、母亲、子女;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外国因素,其他与婚姻家庭有关的问题。
  4. 婚姻和家庭习惯是一项行政规则,其内容明确地说明双方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在一个地区、地区或社区中是重复的、重复的,并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5. 婚姻是男女根据本法关于结婚条件和婚姻登记的规定建立夫妻关系。
  6. 非法结婚是男女在国家主管机关登记结婚,但一方或双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结婚条件。
  7. 夫妻同居是男女共同生活,视对方为夫妻。
  8. 童婚是依照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第a点的规定,在一方或双方未达到结婚年龄时结婚或结婚。
  9. 强迫婚姻或离婚是威胁、精神威胁、虐待、虐待、要求财富或其他行为,以迫使他人结婚或违反其意愿离婚。
  10. 阻碍婚姻或离婚是威胁、精神威胁、虐待、虐待、要求财富或其他行为,以阻止符合本法规定的符合婚姻条件的人结婚或强迫他人违反其意愿的婚姻关系。
  11. 假结婚是利用婚姻出境、入境、居留、入籍越南国籍和外国国籍;享受国家优惠制度或实现其他目的,而不以家庭建设为目的。
  12. 婚姻中对财富的要求是过分的物质要求,并认为这是阻碍男女自愿结婚的条件。
  13. 婚姻期是夫妻关系存在的时间,从婚姻登记之日起计算至婚姻终止日。
  14. 离婚是法院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和决定终止夫妻关系。
  15. 人为离婚是指利用离婚逃避财产义务、违反人口政策和法律或达到其他目的而不以终止婚姻为目的。
  16.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亲生父母、养父母、继父、继母、岳父岳母、公婆;亲生子女、养子、配偶的继子女、儿媳、女婿;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姐妹、姐夫、姐夫、嫂子、同父异母或同父异母、同父异母的弟媳;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外孙;姑姑、阿姨、叔叔、舅舅、亲伯伯和亲孙子。
  17. 同血值系的人是血缘关系的人,其中,一个接一个出生。
  18. 三代以内有姓的人是同一种出生的人,由父母组成,父母是第一代;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同父异母,同父异母是第二代;哥哥、姐姐、叔叔、叔叔、姑姑、儿子、姨妈是第三代。
  19. 亲属是婚姻、抚养关系、直系血统相同的人和三代以内的人。
  20. 基本需要是每个人、每个家庭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衣食住行、学习、检查、治疗和其他正常生活必需品。
  21. 使用辅助生殖技术分娩是使用人工授精技术或体外受精的分娩。
  22. 出于人道主义目的代孕是妇女自愿的,不是出于商业目的,帮助怀孕的夫妇,妻子不能怀孕和分娩,即使应用辅助生殖技术,通过取妻子的卵子和丈夫的精子在体外受精, 然后移植到自愿怀孕的妇女的子宫中,使该妇女怀孕和分娩。
  23. 商业目的代孕是妇女通过应用辅助生殖技术来获得经济或其他利益而怀孕给他人。
  24. 赡养费是指一个人有义务出资或其他财产,以满足与自己没有婚姻、血统或抚养关系的人的基本需要,如果该人为未成年人、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财产养活自己或会见的人。本法规定的困难和不足。
  25. 具有外国因素的婚姻和家庭关系是婚姻和家庭关系,至少一方是外国人和定居在国外的越南人;参与者之间的婚姻和家庭关系是越南公民,但根据外国法律确定、改变或终止这种关系的理由,在国外发生,或与这种关系相关的财产。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对婚姻和家庭的责任

  1. 国家制定保护婚姻和家庭的政策和措施,为男女建立自愿、渐进的婚姻创造条件,一夫一妻制,夫妻平等;建设一个温暖、进步、幸福的家庭,充分发挥其职能;加强对婚姻家庭法律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动员人民消除婚姻家庭落后的风俗习惯,弘扬体现各民族特色的优良传统、风俗习惯。
  2. 政府统一管理国家婚姻家庭。各部、部级机构根据政府分工对婚姻家庭实行国家管理。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其他机构依法对婚姻家庭实行国家管理。
  3. 机构和组织负责教育和动员干部、公务员、公务员、工人、其成员和每个公民建立文化家庭;及时化解家庭矛盾,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学校与家庭合作,对年轻一代进行婚姻和家庭法律的教育、宣传和普及。

第五条.保护婚姻家庭制度

  1. 根据本法的规定,建立和实施的婚姻和家庭关系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2. 禁止以下行为:

a) 人为婚姻,人为离婚;

b) 童婚、强迫婚姻、欺骗婚姻、阻碍婚姻;

c) 已婚、已婚或与他人同居或未婚、未婚者与已婚、已婚者结婚或同居的人;

d) 在直系血统相同的人之间结婚或同居;在三代以内的人之间;在父亲、养母和养子女之间;曾经的父亲、养母与养子、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继父与继子、继母与继子之间;

(1)婚姻中的财富要求;

e) 强迫离婚,欺骗离婚,阻碍离婚;

g) 使用商业目的的辅助生殖技术分娩,为商业目的代孕,选择胎儿性别,无性繁殖;

h) 家庭暴力;

i) 利用行使婚姻和家庭权利以贩卖人口、剥削劳动、性侵犯或其他以牟利为目的的行为。

  1. 任何违反婚姻和家庭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严格依法处理。

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和处理违反婚姻家庭法的人。

  1. 当事人的名誉、尊严、信誉、私生活秘密和其他隐私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6条.适用《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本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和其他与婚姻和家庭关系有关的规定适用于婚姻和家庭关系。

第7条.应用婚姻和家庭习惯

  1. 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的,良好的习惯是体现每个民族的身份,不违反第2条规定的原则,不违反本法的禁令。
  2. 政府详细规定了本条第1款。

第二章

结婚

第八条.结婚条件

  1. 男女结婚必须遵守以下条件:

a) 男性年满20岁,女性年满18周岁;

b) 婚姻由男女自愿决定;

c) 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d) 根据本法第5条第2款第a、b、c和d点的规定,婚姻不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

  1. 国家不承认同性之间的婚姻。

第九条.婚姻登记

  1. 结婚必须登记,并由国家主管机关根据本法和公民身份法的规定进行。

未按本款规定登记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

  1. 离婚的配偶要重新建立夫妻关系,必须登记结婚。

第十条.有权要求取消非法婚姻的人

  1.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强迫结婚或被骗结婚的人有权自行要求或向本条第2款规定的个人或组织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取消因违反本法第8条第1款第b点规定的婚姻而非法结婚。
  2. 下列个人、机构和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要求法院取消因违反本法第8条第1款第a、c和d点的规定非法结婚:

a) 你的配偶有妻子,有丈夫,与他人结婚;父亲、母亲、子女、监护人或其他非法结婚者的法定代表人;

b) 国家家庭管理机构;

c) 儿童湿润房屋管理机构;

d) 妇女联合会。

  1. 其他个人、机构和组织在发现非法结婚时,有权要求本条第2款第b、c和d点规定的机构和组织要求法院取消非法婚姻。

第十一条.处理非法结婚

  1. 法院根据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非法结婚。
  2. 在法院解决要求取消非法婚姻的请求时,婚姻双方已符合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婚姻条件,双方要求承认婚姻关系时,法院应当承认该婚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是从当事人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之日起订立的。
  3. 法院关于非法取消婚姻或承认婚姻关系的决定必须送交已办理婚姻登记的机构,以便记入户籍簿;双方非法结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关个人、机构和组织。

(四)最高人民法院主持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协调指导。

第十二条.非法取消婚姻的法律后果

  1. 当非法婚姻被取消时,结婚双方必须终止夫妻关系。
  2. 父亲、母亲和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父亲、母亲和子女离婚时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解决。
  3. 双方的财产、义务和合同关系应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决。

第十三条.处理不正当的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不属实的,国家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户籍法的规定吊销、撤销结婚证,并要求双方在国家主管机关重新办理婚姻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从以前的婚姻登记日起确定。

第十四条.解决男女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同居的后果

  1. 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男女,如夫妻同居,不登记结婚,不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子女、财产、义务和合同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解决。
  2. 如果男女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与夫妻同居,但随后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则婚姻关系自结婚登记之日起确定。

第十五条.在男女同居的情况下,父母和子女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共同生活的权利和义务

男女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如夫妻和子女,依照本法关于父母和子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解决。

第十六条.解决男女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共同生活的财产、义务和合同关系

  1. 男女的财产、义务和合同关系,如夫妻同居,没有婚姻登记,则根据双方的约定解决;没有协议的,依照《民法》和有关法律的其他规定解决。
  2. 财产关系的解决应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持共同生活的家务和其他相关工作被视为有收入的工人。

第三章

夫妻关系

第1节:身份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等

夫妻平等,在履行宪法、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方面,在家庭的各个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保护配偶的权利和义务

本法、《民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对配偶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尊重和保护。

第十九条.夫妻情谊

  1. 夫妻有义务彼此相爱、忠诚、尊重、关心、照顾、帮助;一起分享,做家务。
  2. 夫妻有义务同居,但夫妻另有约定或因职业、工作、学习、参加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和其他正当理由而同居的除外。

第20条.夫妻居住地的选择

夫妻居住地的选择由夫妻约定,不受风俗习惯、行政地界的约束。

第21条.尊重配偶的荣誉、尊严和声誉

夫妻有义务互相尊重、维护和捍卫彼此的荣誉、尊严和声誉。

第22条.尊重配偶的信仰和宗教自由

配偶有义务尊重彼此的信仰和宗教自由。

第23条.学习、工作、参加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配偶有权、有义务为彼此选择职业创造条件和帮助;学习,提高文化、专业和专业水平;从事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活动。

第2节:配偶之间的代表

第24条.夫妻之间确定代表的依据

  1. 配偶在确定、执行和终止交易方面的代表应根据本法、《民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确定。
  2. 配偶可以授权对方确定、执行和终止本法律、民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并经夫妻双方同意。
  3. 当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配偶代表对方有资格担任监护人,或者当另一方被法院指定为其法定代表人时,配偶代表对方, 除法律规定外,应当自行行使相关权利和义务。

如果配偶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要求法院解决离婚,则根据《民法典》中关于监护的规定,法院指定另一方代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解决离婚问题。

第25条.夫妻在商业关系中的代表

  1. 夫妻共同经营的,直接从事经营关系的配偶是该业务关系中对方的合法代表,但夫妻在从事商业关系之前,夫妻另有约定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夫妻共同财产投入经营的,适用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26条.在所有权证书、共同财产使用权证明的情况下,夫妻之间的代表,但只注明配偶或配偶的姓名

  1. 夫妻之间代表在确定、执行和终止与拥有所有权证书的共有财产有关的交易时,财产使用权证书只注明配偶的姓名,应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2. 如果配偶在所有权证书上注明,财产使用权证明与第三人违反本法关于配偶代表的规定,则该交易无效, 除法律规定外,第三人立即有权获得权利保护。

第27条.配偶的连带责任

  1. 配偶对一方根据本法第24、25、26条的规定进行的交易承担连带责任,
  2. 配偶对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第3节:夫妻财产制度

第28条.适用夫妻财产制度

  1. 夫妻有权选择采用法定财产制度或协议财产制度。

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本法第47、48、49、50、59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制度。

  1. 本法第29、30、31、32条规定,不适用夫妻选择的财产制度。
  2. 政府详细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度。

第29条.夫妻财产制度的一般原则

  1. 夫妻在创造、占有、使用和处置共同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不区分家庭工人和有收入的工人。
  2. 配偶有义务确保满足家庭基本需要的条件。

(三)夫妻财产权、义务的行使,侵犯配偶、家庭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

第30条.配偶在满足家庭基本需要时的权利和义务

  1. 配偶有权和义务进行交易,以满足家庭的基本需要。
  2. 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以满足家庭的基本需要,则配偶有义务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出资。

第31条.与房屋相关的交易是夫妻唯一的住所

建立、执行和终止与房屋有关的交易是夫妻唯一必须经夫妻同意的住所。房屋属于配偶所有,业主有权确定、执行或终止与该财产有关的交易,但必须确保配偶的住房。

第32条.与第三人交易涉及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和其他不动产,但法律规定不得登记所有权和使用权

  1. 在与第三人的交易中,配偶是银行账户的负责人,证明账户被视为有权确定和进行交易的人。
  2. 在与第三人立即进行交易时,拥有财产的配偶,但根据法律规定,在《民法典》规定立即保护第三人的情况下,不得登记所有权,视为有权确定或进行与该财产有关的交易的人。

第33条.夫妻共同财产

  1.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劳动收入、生产经营活动、利润、自有财产所得和其他合法收入,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夫妻共同继承或赠与的财产,夫妻约定的其他财产为共同财产。

夫妻婚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单独继承、单独赠与或通过私人财产交易获得的除外。

  1. 夫妻共同财产归合并所有,用于确保家庭需要,履行夫妻共同义务。
  2. 如果没有理由证明有争议的配偶的财产是双方的私有财产,则该财产被视为共同财产。

第34条.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

  1. 如果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必须登记所有权和使用权,所有权证书、使用权证书必须注明夫妻双方的姓名,除非夫妻另有约定。
  2. 所有权证书、财产使用权证明只注明配偶一方姓名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与本财产有关的交易;如有财产纠纷,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解决。

第35条.占有、使用和处置共同财产

  1. 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由夫妻协商。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共同财产的处置必须由夫妻书面同意:

a) 房地产;

b) 法律规定的不动产必须登记所有权;

c) 资产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

第36条.共享财产投入业务

夫妻双方就一方将共同财产投入经营达成协议的,当事人有权自行办理与共同财产有关的交易。本协议必须以书面性文件为作文。

第37条.夫妻财产的一般义务

夫妻有以下共同财产义务:

  1. 由夫妻共同协议确定的交易所承担的义务,夫妻共同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义务;
  2. 配偶为满足家庭的基本需要而履行的义务;
  3. 占有、使用和处置共同财产所发生的义务;
  4. 使用私有财产来维持、发展共同财产或创造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所起的义务;
  5.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父母必须赔偿子女造成的损失的义务;
  6. 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38条.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

  1. 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有权约定分割部分或全部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除外;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有权要求法院解决。
  2.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必须以书面文件为代表。本文应配偶要求或法律规定进行公证。
  3. 如果配偶有要求,法院应根据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第39条.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生效时间

  1.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生效时间是夫妻约定的时间,并写在书面中;如果文本中未确定生效时间,则生效时间从书面记录之日起计算。

(二)财产依法分割的,与该财产有关的交易应当以一定形式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自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之日起生效。

  1. 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的分割自法院判决和决定生效之日起生效。
  2. 在共同财产分割生效之前,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仍然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第40条.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后果

  1.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除夫妻另有约定外,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后产生的财产分割、收益和收益部分为夫妻双方的私有财产。未分割的剩余财产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夫妻协议不改变夫妻与第三人之间先前确定的财产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终止

  1. 在婚姻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后,夫妻有权同意终止共同财产分割的效力。协议的形式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2. 自本条第1款规定的夫妻协议生效之日起,夫妻共同财产和私有财产的确定应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分割的财产部分仍归夫妻所有。
  3. 在共同财产分割终止之前产生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仍然有效,除非各方另有约定。
  4. 在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和决定进行,则终止共同财产分割的协定必须得到法院的承认。

第42条.婚姻无效期间共同财产分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无效:

  1. 严重影响家庭利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无财产供养的;无抚养权的成年子女;
  2. 为了逃避履行下列义务:

a) 抚养和赡养义务;

b) 损害赔偿义务;

c) 法院宣布破产时的付款义务;

d) 偿还个人和组织债务的义务;

(1) 向国家缴纳税款或其他财政义务的义务;

e) 本法、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义务。

第四十三条.配偶的私人财产

  1. 夫妻财产包括每个人婚前拥有的财产;财产是单独继承的,在婚姻期间单独赠与;财产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分给配偶;符合配偶基本需要的财产和其他财产,法律规定由配偶自行拥有。
  2. 财产由夫妻自己的财产构成,夫妻也是夫妻自己的财产。婚姻期间自有财产产生的收益,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44条.占有、使用和处置私有财产

  1. 配偶有权拥有、使用和处置自己的财产;输入或不将私有财产输入到共同财产中。
  2. 夫妻双方不能自行管理自己的财产,也不得委托他人管理,另一方有权管理该财产。资产管理必须保证财产人的利益。
  3. 每个人的财产单独义务由其个人财产支付。
  4. 如果配偶拥有自己的财产,而从私人财产中获利,这是家庭的唯一生活来源,则该财产的处置必须征得丈夫和妻子的同意。

第45条.夫妻财产的单独义务

配偶在以下财产方面有自己的义务:

  1. 夫妻双方在婚前的义务;
  2. 根据本法第44条第4款或本法第37条第4款的规定,在保存、维持和修理配偶私人财产方面的义务除外;
  3. 交易所为一方确定的义务,不因家庭需要而履行;
  4. 因配偶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义务。

第46条.将配偶的私人财产输入共同财产

  1. 夫妻财产的入账,按照夫妻协议进行。

(二)财产进入共同财产,依法、与该财产有关的交易应当以一定形式进行,协议应当保证其形式。

  1. 与进入共同财产的私人财产有关的义务,以共同财产履行,除非配偶另有协议或其他法律规定。

第47条.建立夫妻财产制度的协议

婚姻双方根据协议选择财产制度的,应当在婚前,以公证或证明文件的形式订立。夫妻财产制度自结婚登记之日起确定。

第48条.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协议的基本内容

  1. 关于资产制度的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

a) 财产被确定为共同财产,属于配偶的私有财产;

b) 夫妻共同财产、私有财产和相关交易的权利和义务;财产,以确保家庭的基本需求;

c) 终止财产制度时的财产分割条件、程序和原则;

d) 其他相关内容。

  1. 在执行协议财产制度时,发生未由夫妻同意或协议不明确的问题,适用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和法定财产制度的相应规定。

第49条.修改和补充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协议内容

  1. 夫妻有权修改和补充关于财产制度的协议。
  2. 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财产制度协定》内容的修改和补充形式适用。

第50条.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协议无效

  1. 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宣布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协定无效:

a) 不符合《民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交易生效条件;

b)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一;

(3)协议的内容严重侵犯了父亲、母亲、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赡养权、继承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主持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指导本条第1款。

第四章

终止婚姻

第1节:离婚

第51条.离婚请求权

  1. 配偶或两人有权要求法院解决离婚问题。
  2. 父亲、母亲或其他亲属有权要求法院解决离婚时,配偶一方因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而无法认识或掌握其行为,同时是其丈夫或妻子造成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造成严重生命, 他们的健康,精神。
  3. 如果妻子怀孕、分娩或抚养12个月以下的孩子,丈夫无权要求离婚。

第五十二条.鼓励基层调解

当配偶提出离婚要求时,国家和社会鼓励基层调解。调解工作按照基层调解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三条.受理离婚申请

  1. 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受理离婚申请。
  2. 未登记结婚而提出离婚要求的,法院应受理并宣布不承认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关系;对子女和财产有要求的,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解决。

第54条.法庭调解

法院受理离婚申请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解。

第55条.顺情离婚

夫妻共同要求离婚的,如果认为双方确实自愿离婚,并就财产分割、监护、抚养、照顾和教育子女达成协议,在保障妻子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法院应当承认离婚;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但不能保证妻子和孩子的合法权利,法院将解决离婚问题。

第五十六条.应一方要求离婚

  1. 当配偶要求离婚而法院调解未成功时,法院应根据配偶有家庭暴力行为或严重侵犯配偶的权利和义务导致婚姻恶化而解决离婚问题。 共同生活不能长久,婚姻的目的达不到。
  2. 如果法院宣布失踪的配偶要求离婚,法院应解决离婚问题。
  3. 根据本法第51条第2款提出离婚要求的,法院应根据丈夫和妻子的家庭暴力行为,对另一人的生命、健康和精神造成严重影响,则法院应解决离婚问题。

第57条.婚姻终止的时间和责任提交离婚判决和决定

  1. 婚姻关系自法院判决、离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之日起终止。
  2. 已解决离婚的法院必须向已作出婚姻登记的机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和决定,以便记入户籍簿;双方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其他个人、机构和组织。

第58条.父母和子女离婚后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子女的监护、照顾、抚养和教育应符合本法第81、82、83和84条的规定。

第59条.离婚时夫妻财产的解决原则

  1. 夫妻财产制度是法定的,财产的解决由双方商定;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应配偶或夫妻的要求,法院应根据本法第60、61、62、63和64条第6款的规定解决。

夫妻财产制度按约定,离婚时财产的解决应当按照该协议执行;如果协议不完整、明确,则适用本条第2、3、4和5款以及本法第60、61、62、63和64条的相应规定进行解决。

  1. 夫妻共同财产是分红的,但考虑到以下因素:

a) 家庭和配偶的情况;

b) 夫妻为创造、维持和发展共同财产所做出的贡献。家庭中配偶的劳动被视为有收入的劳动;

(3)保护生产、经营和职业各方的合法利益,使有条件的各方继续劳动创造收入;

d) 各方的过错侵犯了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 夫妻共同财产按实物分割,如不能按实物分割,按价值分割;接受比自己享有的份额更大的实物财产的一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差额。
  2. 配偶的私有财产归其所有,但本法规定的私有财产已进入共同财产的除外。

如果私有财产与夫妻双方要求分割财产的共同财产合并或混合,则支付其财产价值对该财产的贡献,但配偶另有约定除外。

  1. 保护妻子、未成年子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无财产供养自己的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2. 最高人民法院主持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协调指导。

第60条.解决夫妻离婚时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

  1. 夫妻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在离婚后仍然有效,除非配偶和第三人另有约定。
  2. 财产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的,适用本法第27、37、45条和《民法典》的规定解决。

第61条.夫妻同居时分割财产

  1. 如果夫妻与家庭同居而离婚,如果夫妻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无法确定,则配偶根据夫妻对创造的贡献,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分一部分。 维持和发展共同财产以及家庭共同生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由夫妻与家庭协商;如果不能达成协议,请法院解决。
  2. 夫妻同居家庭,夫妻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可以按部分确定的,离婚时,夫妻财产部分从该共同财产中提取,根据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分割。

第62条.离婚时分割夫妻的土地使用权

  1. 土地使用权是哪一方的私有财产,离婚时仍归其一方。
  2. 离婚时,土地使用权的分割是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如下:

a) 对于每年种植作物和水产养殖的农田,如果双方都有需要,并有直接使用土地的条件,则根据双方的协议进行分配;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要求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解决。

如果只有一方有需要,并有直接使用土地的条件,则另一方可以继续使用,但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价值;

b) 夫妻有权每年种植农作物、与家庭一起养殖的农地使用权,离婚时夫妻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本款第a点的规定分割和分割;

c) 对于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农田、用于植树造林的林地和住宅用地,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划分;

d) 对于其他类型的土地,则根据土地法的规定进行分割。

  1. 夫妻同居且家庭没有与家庭共同使用土地的权利的,离婚时,当事人的权利无权使用土地,不继续与家庭同居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解决。

第63条.离婚时配偶的居留权

房屋由夫妻共同使用,离婚时仍归其所有;夫妻双方有住房困难的,有权在婚姻关系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居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64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投入经营

从事与共同财产有关的业务的配偶有权获得该财产,并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其享有的财产价值的一部分,除非商业法另有规定。

第2节:婚姻因配偶死亡或被法院宣布死亡而终止

第65条.婚姻结束的时间

婚姻自配偶死亡之日起结束。

如果法院宣布配偶死亡,婚姻终止时间应根据法院判决和裁决中规定的死亡日期确定。

第66条.在一方死亡或法院宣布死亡的情况下,解决夫妻财产

  1. 当配偶一方死亡或法院宣布死亡时,活着的一方管理夫妻共同财产,除非遗嘱中指定其他人管理遗产或继承人同意派遣他人管理遗产。
  2. 当有遗产分割要求时,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除非夫妻双方就财产制度达成协议。妻子、丈夫死亡或被法院宣布死亡的部分,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
  3. 遗产分割严重影响配偶和活着的配偶的生活,活着的配偶有权要求法院根据《民法典》限制遗产的分割。
  4. 夫妻财产根据本条第1、2和3款的规定处理,但商业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7条.当配偶被宣布死亡而返回时,人身和财产关系

  1. 当法院决定撤销宣布一个人已死亡,而其配偶尚未与他人结婚时,婚姻关系自结婚之日起恢复。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作出离婚决定的,离婚决定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其配偶与他人结婚,则婚姻关系在法律效力后确定。
  2. 被宣布死亡的人的财产关系与配偶的解决办法如下:

a) 如果婚姻恢复,财产关系自法院决定撤销对丈夫和妻子的声明生效之日起恢复。夫妻财产自法院判决宣布丈夫、妻子死亡之日起生效,直到决定撤销丈夫、妻子死亡的判决生效,是其私有财产;

b) 如果婚姻没有恢复,在法院决定宣布配偶已死亡之前获得的财产已生效,但未分割,如离婚时分割财产。

第 V 章

父母与孩子之间的关系

第1节: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68条.保护父母和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1. 根据本法、《民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父母和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尊重和保护。
  2. 不依赖于父母婚姻状况的子女对本法、《民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3. 养子女与养父之间,养母享有本法、《收养法》、《民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父母和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4. 父母、子女与人身、财产关系的所有协议不得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未成年子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无财产供养。 父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无财产养活自己。

第69条.父母的义务和权利

  1. 爱你,尊重你的意见;关心学习教育,使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成为家庭孝子,公民对社会有益。
  2. 照顾、抚养、照顾、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成年子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无财产供养。
  3. 根据《民法典》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或代表,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 不得以性别或父母的婚姻状况歧视子女;不得滥用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的劳动能力;不得教唆、强迫子女从事违法、违反社会公德的工作。

第70条.孩子的权利和义务

  1. 受到父母的尊重,依法行使其个人和财产的合法权益;接受教育;在身体、智力和道德上健康发展。
  2. 有责任爱、尊重、感激、孝顺、供养父母、维护家庭的荣誉和优良传统。
  3. 未成年子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无财产养活自己的成年子女,有权与父母同居,由父母照顾、抚养和照顾。

未成年子女从事适合年龄的家务劳动,不违反儿童保护、照顾和教育法的规定。

  1. 成年子女有权自由选择职业、居住地、学习,提高文化、专业和专业水平;根据自己的意愿和能力参加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活动。与父母一起生活时,子女有义务从事家庭工作、劳动、生产、创收,以确保家庭的一般生活;根据他的能力,为满足家庭需要贡献收入。
  2. 享有与家庭财产贡献相称的财产权。

第71条.照顾和抚养的义务和权利

  1. 父母有同等的义务和权利,共同照顾和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无财产养活自己。
  2. 子女有义务和权利照顾和抚养父母,特别是当父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生病、年老体弱、残疾时;如果家庭有许多孩子,他们必须一起照顾和抚养父母。

第72条.子女教育的义务和权利

  1. 父母有义务和权利教育孩子,照顾和便利子女的学习。

父母为孩子在温暖、和睦的家庭环境中生活创造条件;在各方面都为孩子树立好榜样;与学校、机构和组织密切合作,教育孩子。

  1. 父母指导孩子选择职业;尊重子女从事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和职业选择权。
  2. 父母可以向有关机构和组织寻求帮助,在遇到无法自行解决的困难时对子女进行教育。

第73条.代表我

  1.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表人,未成年子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除非子女有他人担任监护人或有他人的法定代表人。
  2. 父母有权自行进行交易,以满足未成年子女的基本需要,成年子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无财产养活自己。
  3. 对于涉及不动产、不动产、未成年子女经营的财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动产,必须征得父母同意。
  4. 根据本条第2款和第3款和《民法典》的规定,父亲和母亲对与子女财产有关的交易负有连带责任。

第74条.赔偿孩子造成的损失

父母必须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赔偿未成年子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

第75条.拥有子女财产的权利

  1. 我有权拥有自己的财产。您的财产包括单独继承的财产、单独捐赠的财产、子女的劳动收入、收益、自有财产产生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由你自己的财产构成的财产也是你自己的财产。
  2. 年满15岁及以上的子女与父母同住,有义务照顾家庭的同居生活;如果有收入,就有助于满足家庭的基本需要。
  3. 成年子女有义务根据本法第70条第4款的规定,为满足家庭需要贡献收入。

第76条.管理自己的财产

  1. 年满15岁或以上的子女可以自己管理自己的财产或由父母管理。
  2. 15岁以下子女的自有财产,子女丧失父母管理的民事行为能力。父母可以委托他人管理自己的财产。父母或他人管理的子女财产在子女年满15岁或以上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由父母或他人管理,但父母和子女另有约定。
  3. 父母在子女受到他人监护的情况下,不管理自己的财产;赠与人或将遗嘱继承财产留给指定他人管理该财产的子女,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 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的私人财产,未成年子女丧失其被交给他人监护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私人财产应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交由监护人管理。

第77条.决定未成年子女的私人财产,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

  1. 父母或监护人管理15岁以下子女的私人财产的,有权为孩子谋取财产,如果孩子年满9岁,必须考虑其意愿。
  2. 年满15岁至18岁以下的子女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除非财产是不动产、不动产,但登记所有权、使用权或使用财产进行经营的除外,但必须征得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3. 如果成年子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由监护人决定自己的财产。

第78条.养父、养母和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1. 养父、养母、养子女自本法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享有本法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法院决定终止收养的,养父、养母与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

  1. 生父、生母和收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应按照《收养法》的规定执行。
  2. 自收养关系终止之日起,生父、生母和亲生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恢复。如果生父、生母不再或没有资格抚养未成年子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没有财产供养自己的成年子女的,法院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解决终止收养和指定监护人。

第79条.继父、继母和继子或丈夫的继父、继母和继子的权利和义务

  1. 继父、继母有权和义务按照本法第69、71和72条的规定照顾、抚养、照顾和教育另一方的继子。
  2. 继子女有权和义务按照本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照顾、供养继父和继母。

第80条.儿媳、女婿、岳父岳母、公婆的权利和义务

儿媳、女婿与公公、岳父同居的,当事人之间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享有尊重、关心、照顾和帮助对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81条.离婚后照顾、照顾、抚养和教育孩子

  1. 离婚后,父母仍有权或有义务照看、照顾、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没有财产养活自己的本法, 《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
  2. 配偶就子女的直接抚养人、离婚后双方对子女的义务和权利达成协议;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各方面权利,决定将子女交给直接抚养的一方;如果你年满7岁,你必须考虑你的愿望。
  3. 36个月以下的子女被分配给母亲直接抚养,除非母亲没有资格直接照顾、照顾、抚养、教育子女或父母根据子女的利益达成其他协议。

第82条.父亲的义务、权利、母亲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

  1.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和母亲有义务尊重与直接抚养人同居的权利。
  2. 父亲或母亲不直接抚养子女,有义务抚养孩子。
  3.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有权和义务探望子女,任何人不得妨碍子女。

父母不直接抚养子女,滥用探视来妨碍或影响子女的监护、照顾、抚养和教育,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有权要求法院限制其探视权。

第八十三条.父亲和母亲在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义务和权利

  1. 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母亲有权要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人履行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要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人及其家庭成员尊重其子女的监护权。
  2. 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母亲和家庭成员不得妨碍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探视、照顾、抚养和教育子女。

第84条.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人

  1. 如果本条第5款规定的父亲、母亲或个人或组织提出要求,法院可以决定改变直接抚养子女的人。
  2. 当有下列理由之一时,直接抚养子女的变更应解决:

a) 父亲和母亲同意根据子女的利益改变直接抚养子女的人;

b) 直接抚养子女的人不再有资格直接照顾、照顾、抚养和教育子女。

  1. 改变直接抚养子女的人必须考虑年满7岁或以上子女的愿望。
  2. 如果认为父母双方都不符合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法院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将子女交给监护人。
  3. 根据本条第2款第b点的规定,根据子女、个人、机构和组织的利益,有权要求改变直接抚养子女的人:

a) 亲戚;

b) 国家家庭管理机构;

c) 国家儿童管理机构;

d) 妇女联合会。

第85条.限制父亲和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1. 在下列情况下,父亲和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受到限制:

a) 因故意过失或严重违反子女监护、照顾、抚养和教育义务而侵犯子女生命、健康、尊严和名誉罪之一的罪名;

b) 破坏您的财产;

c) 有堕落的生活方式;

d) 教唆、强迫孩子做违法、违反社会道德的事情。

  1. 根据具体情况,法院可以自行或应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个人、机构和组织的要求,在01至05年内不让父亲、母亲照顾、教育子女、管理自己的财产或法定代表人。法院可以考虑缩短这一期限。

第86条.有权要求法院限制父亲和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的人

  1. 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母亲或监护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要求法院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2. 下列个人、机构和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要求法院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a) 亲戚;

b) 国家家庭管理机构;

c) 国家儿童管理机构;

d) 妇女联合会。

  1. 其他个人、机构和组织在发现父亲或母亲有违反本法第85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时,有权要求本条第2款第b、c和d点规定的机构和组织要求法院限制父亲的权利, 妈妈对孩子是未成年人的

第87条.父亲和母亲对未成年子女权利受到限制的法律后果

  1. 如果父母被法院限制了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权照顾、抚养、照顾、教育子女、管理自己的财产以及子女的法定代表人的权利。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照顾、教育和财产的管理,应分配给监护人:

a) 父亲和母亲都受到法院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限制;

b) 父亲和母亲一方不受未成年人权利限制,但不符合履行对子女权利和义务的条件;

c) 父亲和母亲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受到限制,尚未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亲一方。

  1. 被法院限制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仍必须履行赡养义务。

第2节:确定父亲、母亲、孩子

第88条.确定父亲、母亲

  1. 在婚姻期间或因妻子在婚姻期间怀孕而出生的孩子是夫妻共同子女。

在婚姻终止后300天内出生的子女,视为妻子在婚姻期间怀孕的孩子。

子女在结婚登记日期之前出生,父母承认为夫妻共同子女。

  1. 如果父亲或母亲不承认子女,必须得到证据,并且必须由法院确定。

第89条.确定孩子

  1. 未被接收的人是其父亲或母亲,可以要求法院确定其为其子女。
  2. 被认定为父亲或母亲的人可以要求法院确定该人不是其子女。

第90条.接受父亲和母亲的权利

  1. 我有权接受父亲或母亲,包括在父亲或母亲死亡的情况下。
  2. 我成年后接受父亲,无需获得母亲同意;接妈妈,不需要得到爸爸的同意。

第91条.收养孩子的权利

  1. 父亲和母亲有权接受你,即使你死了。
  2. 如果已婚者或配偶收养子女,则收养子女不需要另一方同意。

第92条.确定父亲、母亲和孩子,如果孩子需要死亡

如果要求确定要求死亡的人的父亲、母亲或子女,其亲属有权要求法院确定已死亡的请求人的父亲、母亲和子女。

第93条.使用辅助生殖技术确定分娩时的父亲和母亲

  1. 妻子使用辅助生殖技术分娩的,应根据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父亲和母亲。
  2. 如果单身妇女使用辅助生殖技术分娩,则该妇女是子女的母亲。
  3. 使用辅助生殖技术分娩不会使精子、卵子、胚胎与出生的胚胎产生父、母和子关系。
  4. 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人道主义目的代孕的情况下确定父亲和母亲。

第94条.在出于人道主义目的代孕的情况下确定父亲和母亲

在人道主义目的代孕的情况下出生的子女是夫妻共同子女,自子女出生之日起,

第95条.出于人道主义目的的代孕条件

  1. 人道主义目的代孕必须由各方自愿进行,并书面确定。
  2. 夫妻有权在具备下列条件时要求代孕者:

a) 主管医疗机构确认,即使采用辅助生殖技术,妻子也不能怀孕和分娩;

b) 夫妻之间没有共同子女;

c) 就医疗、法律和心理问题获得咨询。

  1. 代孕受托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 因代孕而成为妻子或丈夫的同一行亲属;

b) 生过孩子,只能代孕一次;

c) 年龄合适,并经主管医疗机构确认代孕的可能性;

d) 代孕妇女有丈夫的,必须获得丈夫的书面同意;

(1)就医疗、法律、心理问题进行了咨询。

  1. 出于人道主义目的代孕不得违反生育辅助技术生育法的规定。
  2. 政府对此作出详细规定。

第96条.关于人道主义代孕的协议

  1. 代孕的配偶之间人道主义代孕协议(以下简称代孕方)和代孕者配偶(以下简称代孕方)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a) 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有关条件,关于代孕方和代孕方的完整信息;

b) 承诺履行本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c) 在发生产科事故时处理后果;协助确保代孕者在怀孕和分娩期间的生殖健康、代孕的接受,以及子女未被交给代孕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 其他相关义务;

d) 如果一方或双方违反协议承诺,民事责任。

  1. 关于代孕的协议必须以公证文件为由订立。委托代孕的夫妻双方或者代孕方夫妻双方就协议的授权,应当建立公证文件。授权给第三人没有法律效力。

代孕方与代孕方订立代孕协议的,以及与医疗机构之间通过辅助生殖技术进行分娩的协议,应当经医疗机构主管人员确认。

第97条.代孕各方为人道主义目的的权利和义务

  1. 代孕者、代孕者的丈夫在照顾生殖健康和照顾和抚养子女方面享有与父母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直到将孩子交给代孕的一方;必须将孩子交给代孕的一方。
  2. 代孕者必须遵守卫生部规定的检查和筛查程序,以检测和治疗胎儿的异常和畸形。
  3. 代孕者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产假制度,直到将子女交给代孕的一方。如果从出生日期到分娩时间,享受产假的时间不足60天,代孕者仍可享受产假,直到满60天。代孕分娩不计入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子女人数。
  4. 代孕方有权要求代孕方提供生育保健和援助。

由于生命、健康或胎儿发育等原因,代孕者有权根据辅助生殖技术进行生殖和生育保健法的规定,决定是否继续怀孕。

  1. 如果代孕方拒绝接受子女,代孕方有权要求法院强制代孕方收养子女。

第98条.为人道主义目的代孕的一方的权利和义务

  1. 代孕方有义务按照卫生部的规定支付实际费用,以确保生殖保健。
  2. 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因人道主义目的而代孕的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应运而生。代孕母亲从领养子女到孩子满6个月,可享受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产假制度。
  3. 代孕的当事人不得拒绝接受子女。代孕者迟迟不领养子女或者违反抚养、抚养子女义务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为子女提供赡养费,并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如果给代孕方造成损害,必须赔偿。如果一方因代孕而死亡,子女则因代孕而继承其遗产的法律规定。
  4. 代孕生子女与代孕的当事人家属之间,依照本法、《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义务。
  5. 如果代孕方拒绝交付子女,代孕方有权要求法院强制代孕方送孩子。

第99条.通过辅助生殖技术解决与分娩有关的争议,为人道主义目的代孕

  1. 法院是一个有权通过辅助生殖技术解决生育纠纷的机构。
  2. 未将子女交给双方因代孕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代孕方有权收养子女;如果代孕方不收养子女,则根据本法和《民法典》的规定,对儿童的监护和赡养。

第100条.使用辅助生殖技术和代孕技术处理违反生育行为

当事人在生殖辅助技术下,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权利和义务的,应当视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按照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处理。

第101条.解决父亲、母亲、子女识别的管辖权

  1. 公民身份登记机关有权在无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公民身份法确定父亲、母亲和子女。
  2. 法院有权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确定父亲、母亲和子女,或者被要求确定父亲、母亲、子女死亡以及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况。

法院关于确定父亲、母亲和子女的决定必须提交公民登记机关,以便根据公民身份法进行记录;关系各方确定父亲、母亲、子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关个人、机构和组织。

第102条.有权要求确定父亲、母亲、子女的人

  1. 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父亲、母亲和子女有权要求户籍登记机关在本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确定自己的子女、父亲和母亲。
  2.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父亲、母亲、子女有权要求法院在本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确定自己的子女、父亲和母亲。

(三)下列个人、机关、组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要求法院确定未成年子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的父亲、母亲;本法第一百百万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为未成年父母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确定子女:

a) 父亲、母亲、子女、监护人;

b) 国家家庭管理机构;

c) 国家儿童管理机构;

d) 妇女联合会。

第六章

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第103条.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1. 家庭成员有权、有义务互相关心、照顾、帮助和尊重对方。本法、《民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对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2. 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有义务从事家务劳动和创收劳动;根据自己的实际能力,为维持家庭的一般生活贡献力量、金钱或其他财产。
  3. 国家制定政策,为家庭中几代人互相关心、照顾和帮助创造条件,以维护和弘扬越南家庭的优良传统;鼓励社会个人和组织共同参与维护和弘扬越南家庭的优良传统。

第104条.祖父母、祖父母和孙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1. 祖父母和祖父母有权和义务照顾、照顾和教育孙子女,以身作则,为子孙后代树立好榜样;未成年、未成年的孙子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劳动能力,无财产供养,且没有本法第一百百五条规定的抚养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义务抚养孙子女。
  2. 我有义务尊重、照顾和供养祖父母和祖父母;如果祖父母、祖父母没有子女抚养自己,则成年子女有义务抚养自己。

第105条.你的权利和义务,姐妹,我

兄弟、姐妹、我有权、有义务互相爱护、照顾、帮助;在不再有父母或父母没有照顾、抚养、照顾和教育子女的条件的情况下,彼此抚养的权利和义务。

第106条.她、阿姨、叔叔、舅舅、亲伯伯和孙子的权利和义务

姑姑、姨妈、叔叔、舅舅、亲伯伯和孙子有互爱、照顾、帮助的权利和义务;在需要抚养的人不再有父母、子女和本法第一04条和第105条规定的人,或者这些人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的条件的情况下,有权或义务抚养对方。

第七章

赡养

第107条.赡养义务

  1. 父母和子女之间履行赡养义务;兄弟姐妹之间,你之间;祖父母、祖父母和孙子女之间;姑姑、阿姨、叔叔、舅舅、亲伯伯和亲孙子之间;根据本法的规定,夫妻之间。

赡养义务不能用其他义务代替,不能转交给他人。

  1. 如果抚养义务人逃避义务,应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个人、机构和组织的要求,法院强制其履行本法规定的赡养义务。

第108条.一个人给许多赡养人

一个人有义务向多人提供赡养费的,赡养人与赡养人就赡养方式和赡养费水平达成一致,以符合赡养义务人的收入、实际能力和赡养人的基本需要;如果不能达成协议,请法院解决。

第109条.许多人一起供养一个人或许多人

如果许多人有共同的义务为一个人或多人提供赡养费,则这些人就与收入、每个人的实际能力和被赡养人的基本需要一致的方式和缴费水平达成一致;如果不能达成协议,请法院解决。

第110条.父亲和母亲对子女的赡养义务

父亲、母亲有义务供养未成年子女,未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在不与子女同居或与子女同居但违反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况下,无财产养活自己。

第111条.你给父亲和母亲的赡养义务

成年子女不与父亲同住,父母有义务在父亲或母亲没有劳动能力且无财产养活自己的情况下向父母提供赡养费。

第112条.兄弟姐妹之间的赡养义务

没有父母或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没有财产供养子女的,没有与我同住的兄弟姐妹有义务抚养没有财产供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也没有财产养活自己;我成年后没有和你住在一起,我有义务抚养你,我无劳动能力,没有财产养活自己。

第113条.祖父母、祖父母和孙子女之间的赡养义务

  1. 祖父母和祖父母不与孙子同住,如果孙子女未成年或孙子没有劳动能力,没有财产养活自己,也没有本法第一十二条规定的赡养人,则有义务抚养孙子女。
  2. 未与祖父母、祖父母同住的成年孙子女有义务在祖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无财产养活自己、没有其他人根据本法规定赡养的情况下,向祖父母和祖父母提供赡养费。

第114条.姑姑、姨妈、叔叔、舅舅、亲伯伯和孙子之间的赡养义务

  1. 姑姑、阿姨、叔叔、舅舅、叔叔、叔叔、叔叔、未与亲侄子同居的,在未成年孙子或未成年孙子无劳动能力且没有财产供养的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法规定供养。
  2. 未与姑姑、姨妈、叔叔、舅舅、姑姑同住的成年孙子女、阿姨、叔叔、舅舅、姑姑、姑姑、叔叔、舅舅、姑姑,在需要赡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供养的,依照本法规定,不供养。

第115条.离婚时夫妻之间的赡养义务

离婚时,如果一方有困难和赡养要求而有正当理由,另一方有义务根据自己的能力赡养。

第116条.赡养费

  1. 赡养费由赡养义务人及其赡养人或监护人根据赡养义务人的收入、实际能力及赡养人的基本需要商定;如果不能达成协议,请法院解决。
  2. 当有充分理由时,赡养费水平可能会发生变化。赡养费水平的变更由各方商定;如果不能达成协议,请法院解决。

第117条.赡养方式

赡养费可以每月、每季度、半年、每年或一次进行。

当事人可以协商改变赡养方式,在赡养义务人陷入经济困境而无力履行赡养义务的,暂停赡养费;如果不能达成协议,请法院解决。

第118条.终止赡养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赡养义务终止:

  1. 赡养人已成年,具有劳动能力或财产养活自己;
  2. 被收养者被收养;
  3. 赡养人直接抚养受抚养人;
  4. 赡养人或赡养人死亡;
  5. 离婚后赡养的一方已婚;
  6.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119条.有权要求履行赡养义务的人

  1.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抚养人、父亲、母亲或监护人有权要求法院强迫非自愿履行赡养义务的人履行这一义务。
  2. 下列个人、机构和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要求法院强迫非自愿履行赡养义务的人履行这一义务:

a) 亲戚;

b) 国家家庭管理机构;

c) 国家儿童管理机构;

d) 妇女联合会。

  1. 其他个人、机构和组织在发现逃避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时,有权向本条第2款第b、c和d点规定的机构和组织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强制非自愿履行赡养义务的人履行这一义务。

第120条.鼓励组织和个人提供帮助

国家和社会鼓励组织和个人向处境特别困难、贫困的家庭和个人提供金钱或其他财产援助。

第八章

具有外国因素的婚姻和家庭关系

第121条.保护具有外国因素的婚姻家庭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

  1.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根据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尊重和保护具有外国元素的婚姻和家庭关系。
  2. 在与越南公民的婚姻和家庭关系中,在越南的外国人享有与越南公民相同的权利和义务,除非越南法律另有规定。
  3.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根据越南法律、东道国法律和国际惯例,保护海外越南公民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中的合法权益。
  4. 政府详细规定解决具有外国因素的婚姻和家庭关系,以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并确保本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执行。

第122条.对具有外国因素的婚姻和家庭关系适用法律

  1.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和家庭法的规定适用于具有外国因素的婚姻和家庭关系,除非本法另有规定。

如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与本法的规定有不同规定,则适用该条约的规定。

  1. 本法、越南其他法律文件参照外国法律的适用,适用外国法律,如果适用不违反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如果外国法律将越南法律纳入越南法律,则适用关于越南婚姻和家庭的法律。

  1. 如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有关于适用外国法律的参考,则适用外国法律。

第123条.处理具有外国因素的婚姻和家庭案件的权限

  1. 与外国婚姻和家庭关系有关的公民身份登记权应根据公民身份法的规定进行。
  2. 在法庭上处理具有外国因素的婚姻和家庭案件的权限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3. 越南公民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法院取消非法结婚、离婚、夫妻、父母和子女权利和义务纠纷、收养和监护权,越南公民与邻国公民共同居住根据本法和其他越南法律的规定,在边境地区与越南接壤。

第124条.领事文件、婚姻家庭文件合法化

外国主管当局为处理婚姻和家庭案件而设立、签发或确认的文件必须使领事合法化,除非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或根据对来有往的原则免除领事合法化。

第125条.承认、记录法院、外国婚姻和家庭主管机关的判决和决定

  1. 外国法院对在越南执行的婚姻和家庭判决和决定的承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 政府规定,根据外国法院的判决和决定,在越南没有执行要求或在越南没有不承认的申请,将婚姻和家庭事项记入户籍簿;外国其他主管机构的婚姻和家庭决定。

第126条.具有外国因素的婚姻

  1. 在越南公民与外国人结婚时,双方必须遵守各自国家关于结婚条件的法律;如果结婚在越南国家主管机构进行,外国人还必须遵守本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
  2. 在越南主管当局永久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结婚必须遵守本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

第127条.有外国因素的离婚

  1. 越南公民与外国人、外国人在越南永久居留的离婚,根据本法在越南主管当局解决。
  2. 如果一方是越南公民,在离婚请求时不是在越南永久居留的,则离婚应根据夫妻共同居住地国家的法律解决;如果他们没有共同的永久居住地,则根据越南法律解决。
  3. 离婚时,财产的结算是海外财产,根据该财产所在国的法律。

第128条.确定有外国因素的父亲、母亲和孩子

  1. 越南公民登记机关有权根据户籍法的规定,解决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越南公民之间以及至少一方在国外定居、外国人之间至少一方在越南永久居留的父、母亲和子女的确定问题。夕。
  2. 越南主管法院对本法第88条第2款、第89条第89款、第90条第1款、第97条第5款、第98条第3款、第5款和第99条规定的案件确定具有外国因素的父亲、母亲和子女;其他案件有争议。

第129条.有外国因素的赡养义务

  1. 赡养义务遵守赡养人居住地水的法律。赡养人在越南没有居住地的,适用赡养人为公民的国家法律。
  2. 处理本条第1款规定的人的赡养申请的主管机关是赡养申请人居住的国家机关。

第130条.按照协议适用夫妻财产制度;解决男女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作为夫妻同居的后果

如果要求按照协议解决夫妻财产制度的适用问题;男女关系作为夫妻同居,没有外国因素的婚姻登记,越南主管机关应适用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解决。

第九章

执行条款

第131条.过渡条款

  1. 本法生效前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当在确定时适用婚姻家庭法来解决。
  2. 对于本法生效前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尚未解决的,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3. 本法不适用于本法生效前法院依照婚姻家庭法处理的案件进行上诉。

第132条.执行效力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2/2000/QH10号《婚姻和家庭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133条.详细的规定和执行指南

政府详细规定了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主持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指导执行该法赋予的条款。

该法于2014年6月19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国会

主席阮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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