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基本信息

法规编号:第 68/2026/NĐ-CP 号(经第 141/2026/NĐ-CP 号修订整合)

颁布日期:2026 年 3 月 5 日

生效日期:自签署之日起生效(2026 年 3 月 5 日)

颁布机构:越南政府(Government)

签署人:副总理 胡德福(Ho Duc Phoc)

目录

  •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 1-2 条)
  • 第二章 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的税收政策(第 3-7 条)
  • 第三章 申报、计算、缴纳、代扣税款、使用电子发票、处理多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第 8-12 条)
  • 第四章 责任与组织实施(第 13-17 条)
  • 第五章 施行条款(第 18-19 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 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规定税收政策,包括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种;纳税申报、税款计算、税款缴纳、税收结算、处理多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具有支付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和其他数字平台的管理者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的已代扣税款进行代扣、代申报、代缴的责任范围与实施方式;在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合作经营、或与其签订合同使其作为彩票、保险、多层次直销按定价销售代理的情况下,组织代申报、代缴税款的责任;电子发票的使用;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第 2 条 适用对象

1. 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经营者。

2. 各级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

3. 其他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履行纳税义务有关的机关、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的税收政策

第 3 条 增值税

1.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年营业额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不属于增值税征税对象。

2.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年营业额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属于增值税征税对象,并采用按营业额直接计算的方法,即按百分比(%)乘以营业额计算。计税比例和计税营业额按照《增值税法》第 48/2024/QH15 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 4 条 个人所得税

1.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居民个人,包括注册设立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或经家庭成员授权担任个体工商户代表人的个人(以下简称个人经营者),年营业额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年营业额超过本条第 1 款规定门槛的个人经营者,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 109/2025/QH15 号第 7 条规定缴纳税款。

3.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 109/2025/QH15 号第 7 条第 3 款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经营者,如果该个人经营适用不同个人所得税税率的多个行业、职业,或有多个经营场所,该个人可以按照最有利的方案选择,对一个或几个行业、职业或经营场所,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先行扣除 10 亿越南盾,但就本款规定的全部经营业务营业额,每年扣除总额不得超过 10 亿越南盾。

被选择的行业、职业或经营场所的营业额尚未扣足 10 亿越南盾的,该个人可以将未扣完的额度继续用于其他一个或几个行业、职业或经营场所的营业额,直至扣除总额达到 10 亿越南盾。

4.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 109/2025/QH15 号第 7 条第 4 款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出租不动产个人:

a) 个人在不同地点出租多套不动产的,可以选择对一个或几个不动产租赁合同,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先行扣除 10 亿越南盾,但对全部不动产租赁合同,每年扣除总额不得超过 10 亿越南盾。被选择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尚未扣足 10 亿越南盾的,该个人可以继续选择其他不动产租赁合同继续扣除,直至扣除总额达到 10 亿越南盾;

b) 个人在不同地点出租多套不动产,且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代申报、代缴税款的,在选择不动产租赁合同适用个人所得税计算扣除额时,出租不动产的个人与承租方必须在不动产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代申报、代缴税款的内容以及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的扣除金额。不动产租赁合同约定代申报、代缴税款,但扣除总额尚未达到 10 亿越南盾的,该个人可以继续选择其他不动产租赁合同继续扣除,直至扣除总额达到 10 亿越南盾。

5. 计税方法:

a) 按税率乘以(×)计税营业额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方法,适用于年营业额超过 10 亿越南盾且不超过 30 亿越南盾的个人经营者。个人所得税税率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 109/2025/QH15 号第 7 条第 3 款的规定执行;

b) 按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方法,适用于年营业额超过 30 亿越南盾的个人经营者,以及年营业额超过 10 亿越南盾且不超过 30 亿越南盾但选择采用该方法的个人经营者。应纳税所得额按纳税期内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的营业额减去(-)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确定。个人所得税税率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 109/2025/QH15 号第 7 条第 2 款的规定执行;

c) 营业额和费用按照本法令第 5 条、第 6 条的规定确定;

d)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营业额超过 30 亿越南盾,或年营业额超过 10 亿越南盾且不超过 30 亿越南盾、正在按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自首次适用该计税方法的当年起,连续 2 年保持计税方法稳定。年营业额超过 10 亿越南盾且不超过 30 亿越南盾、正在按税率乘以(×)计税营业额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如果年度终了确定实际年营业额超过 30 亿越南盾,则自下一年度起必须转为按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方法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 5 条 确定个人所得税的营业额

1. 营业额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有权取得的全部销售货物款项、加工费、提供服务款项,包括补贴、附加费、附加额,无论是否已收款;包括收到的奖金、为达成销售额收到的支持款项、促销款项、付款折扣、以现金或非现金形式收到的支持款项、违约赔偿、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赔偿,以及个人经营者收到的其他营业额,无论是否已收款;不包括商业折扣、降价销售金额和退货货物价值。

2. 若干情况的营业额具体规定如下:

a) 货物加工活动:营业额为加工活动收取的款项,包括加工费、燃料、动力、辅助材料费用以及为货物加工服务的其他费用;

b) 分期付款、延期付款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的:营业额为一次性支付的货物、服务销售款项,不包括分期利息和延期付款利息;

c) 向代理商交付货物的:营业额为销售货物的总金额;

d) 按委托方定价作为代理销售货物的:营业额为按代理合同取得的代理费;

dd) 财产出租活动:营业额为承租方按租赁合同每期支付的款项。承租方提前支付多年款项的,用于计算应纳税所得的营业额按预付年数分摊,或按一次性支付营业额确定;

e) 客户提前支付多年款项的其他服务经营活动:用于计算应纳税所得的营业额按预付年数分摊,或按一次性支付营业额确定;

g) 运输活动:营业额为纳税期内发生的旅客、货物、行李运输的全部运输收入;

h) 建筑安装活动:营业额为工程价值、工程项目价值或竣工并验收的建筑安装工程量价值,包括材料、机械、设备价值;建筑安装不含材料、机械、设备的,营业额为建筑安装活动所得款项,不包括材料、机械、设备价值。

3. 营业额确定时间:

a) 销售货物活动:将货物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给购买方之时;

b) 提供服务活动:完成服务提供或完成向购买方提供的部分服务之时,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服务提供活动除外。

第 6 条 确定个人所得税时可扣除和不可扣除的费用

1. 可扣除费用是与生产经营活动实际发生、具有符合发票凭证法律和会计法律规定的发票凭证、且单笔付款 500 万越南盾以上的非现金支付凭证符合增值税法规定的费用,具体如下:

a) 用于生产经营的原材料、材料、燃料、能源、货物费用;

b) 支付给按规定参加强制保险的劳动者的工资、薪酬、奖金、津贴、强制保险费及其他款项;支付给工作不满一个月的劳动者的工资、薪酬、津贴及其他款项;

c) 服务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合理费用的标准,按照适用于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和折旧制度规定执行。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但仍继续用于生产经营的,不再计提折旧;

d) 电力、水、电话、互联网、运输、财产租赁、修理、保养等外购服务费用,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凭证;

dd) 向信贷机构借入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利息费用,按实际利率计算。向非信贷机构主体借入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利息费用,不得超过《民法典》规定的水平;

e) 其他直接服务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费用。

2. 计算应纳税所得时不可扣除的费用:

a) 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b) 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足够发票凭证的费用;

c) 个人经营者、个人经营者团体、个体工商户成员的工资、薪酬及具有工资性质的款项,强制保险缴纳款除外;已计入费用但实际未支付或没有支付凭证的工资、薪酬及具有工资性质的款项;

d) 超过规定水平的固定资产折旧部分,或对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

dd) 行政违法罚款、违约罚款以及因个人经营者过错产生的赔偿款项;

e) 住宅用地及住宅用地上的生活服务设施、以个人名义登记所有或使用的汽车及其他资产,为运输、旅游经营目的登记所有或使用的汽车和其他资产除外;

g) 为个人、家庭需求服务的费用。个人经营者有责任分别跟踪服务于经营活动的费用和满足个人、家庭需求的费用。

第 7 条 其他税种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生产经营的货物、服务属于按税法规定应缴纳特别消费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对象的,其纳税义务的确定按照相应税种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报、计算、缴纳、代扣税款、使用电子发票、处理多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第 8 条 申报、计算税款和使用发票的原则

1. 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和计算:

a)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自行确定其从事货物、服务生产经营活动的年营业额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最迟于下一公历年度 1 月 31 日向税务机关申报年内实际发生的营业额。

年度内实际营业额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自营业额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季度起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应缴纳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按照本法令第 3 条、第 4 条规定确定;

b)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自行确定其从事货物、服务生产经营活动的年营业额超过 10 亿越南盾,包括已被组织、个人代扣、代申报、代缴的营业额在内的,按照本法令第 3 条、第 4 条规定计算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税款按照本法令第 10 条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使用税务机关编码的电子发票、收银机生成并与税务机关数据连接的电子发票的,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基于电子发票数据、税务管理数据库以及税务机关从其他国家机关、组织、个人获得的其他数据来源,自动生成纳税申报表,协助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申报、计算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的协助不替代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申报纳税和确定应纳税额的责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对纳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2. 其他税种的申报和计算: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按照税法规定自行确定应纳税额,并在增值税申报期内,或与实际发生营业额申报通知的同一期限内申报、缴纳税款。

3. 纳税申报资料提交期限和缴纳税款期限:

a) 按季度申报的,纳税申报资料提交期限为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最后一天;

b) 按月度申报的,纳税申报资料提交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月份次月的第 20 天,按本法令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申报的情况除外;

c) 按年度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的,纳税申报资料提交期限为下一公历年度 3 月 31 日;

d) 个人直接申报不动产出租活动的,可以选择在纳税年度内申报两次,或按纳税年度申报一次。在纳税年度内申报两次的,第一次纳税申报资料提交期限为纳税年度 7 月 31 日,第二次为纳税年度之后一公历年度 1 月 31 日。按纳税年度申报一次的,纳税申报资料提交期限为纳税年度之后一公历年度 1 月 31 日;

dd) 组织承租个人不动产,且不动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为代申报、代缴税款人的,由组织代个人申报、缴纳税款。纳税申报资料提交期限按不动产租金支付期确定。

个人将不动产出租给个人的,出租人必须直接申报税款;

e) 缴纳税款期限最迟为纳税申报资料提交期限的最后一天。补充提交纳税申报资料的,缴纳税款期限为发生差错、疏漏的纳税期的纳税申报资料提交期限。

4. 申报、缴税地点:

a)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以电子方式提交纳税申报资料。

纳税人属于特殊情况,包括老年人、残疾人、享受社会救助人员、居住在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人员,或其他无法进行电子交易的特殊情况,可以直接提交或通过邮政服务将资料寄至乡级行政服务中心;

b)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包括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在同一省、市或不同省、市有多个经营场所(门店)的,在一个纳税申报资料中对全部经营场所合并申报,提交给直接管理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总部的税务机关。总部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地址,或个人经营者纳税登记申报书上的地址确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对各经营场所分别缴纳税款。

按税率乘以(×)计税营业额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按各经营场所分别申报营业额以及应缴纳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

按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按各经营场所申报营业额,并按各经营场所分别缴纳增值税,在总部缴纳个人所得税;

c) 仅在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上经营、没有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向管理其居住地(现居住地、暂住地或常住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d) 从事不动产出租活动的个人,向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并提交纳税申报资料。

个人在同一省、市或不同省、市有多套出租不动产的,在一个纳税申报资料中对全部不动产合并申报,并选择不动产所在地的一个税务机关提交纳税申报资料,承租组织代申报、代缴税款的情况除外。个人按出租不动产所在各地点分别申报营业额、应缴纳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并缴纳税款;

dd) 经营场所申报: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在总部以外有经营场所的,自经营场所投入运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按财政部部长规定的表格,向直接管理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总部的税务机关申报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变更信息、暂停或终止经营场所运营的,自变更信息、暂停或终止运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按财政部部长规定,向直接管理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总部的税务机关申报。

5. 电子发票的使用:

a) 年营业额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编码的电子发票、收银机生成并与税务机关数据连接的电子发票。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对其全部门店使用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的纳税识别号,并必须在发票上注明各经营场所的代码;

b) 年营业额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符合条件并有使用电子发票需求的,注册使用税务机关编码的电子发票或收银机生成并与税务机关数据连接的电子发票;

c) 本法令第 9 条规定的新开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或上年营业额尚未超过 10 亿越南盾(已按本款 b 项注册使用电子发票的除外),但在纳税年度内累计营业额达到 10 亿越南盾以上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编码的电子发票、收银机生成并与税务机关数据连接的电子发票。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自累计营业额达到 10 亿越南盾以上的纳税期最后一天起 30 日内注册使用电子发票。

6. 暂停、终止经营:

a) 按企业登记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经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政府 2025 年 6 月 30 日第 168/2025/NĐ-CP 号关于企业登记的法令规定,办理暂停经营手续;

b) 按企业登记法律不要求办理经营登记,但已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的纳税人,向直接管理税务机关发送通知,按财政部规定更新"暂停经营"状态;

c) 暂停经营期间,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无需提交纳税申报资料,但按月度申报且暂停不足整月、按季度申报且暂停不足整季度的情况除外;

d)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年度内终止经营活动的,随终止经营资料一并申报自年初至终止经营之日的累计实际营业额。

7. 组织承租个人不动产,且不动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代申报、代缴税款的;组织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合作经营的;组织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签订合同,使其作为彩票、保险、多层次直销按定价销售代理的,在向个人支付所得时,负责代申报、代缴税款。代申报、代缴税款的申报资料按照财政部部长的规定执行。

第 9 条 新开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

1.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于年度前 6 个月开始生产经营活动,实际营业额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最迟于 7 月 31 日向直接管理税务机关申报自开始生产经营活动至 6 月 30 日的实际发生营业额,并最迟于下一公历年度 1 月 31 日申报年度后 6 个月实际发生的营业额。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于年度后 6 个月开始生产经营活动,实际营业额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最迟于下一公历年度 1 月 31 日申报实际发生的营业额。

2.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累计营业额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自营业额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季度起,按照本法令第 10 条规定按季度申报。

3. 自下一年度起,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实际发生营业额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按照本法令第 8 条规定申报营业额;实际发生营业额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按照本法令第 10 条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第 10 条 年营业额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

1. 增值税的申报缴纳:

a) 年营业额不超过 500 亿越南盾的,按季度申报缴纳增值税;

b) 年营业额超过 500 亿越南盾的,按月度申报缴纳增值税。

2. 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

a) 选择按税率乘以(×)计税营业额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按季度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期限与增值税申报缴纳期限相同;

b) 属于按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上按月、按季申报预缴个人所得税。预缴个人所得税额按税率乘以(×)当月、当季计税营业额确定,并按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已预缴的个人所得税额少于已申报预缴税额、或预缴税额少于汇算清缴应缴税额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补缴差额,无需计算滞纳金。预缴个人所得税额多于汇算清缴应缴税额的,按照本法令第 12 条规定办理多缴税款处理手续。

第 11 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在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上经营活动的申报和代扣税款

1. 境内外具有在线下单功能和支付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管理者,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的每笔货物、服务交易,按照政府 2025 年 6 月 9 日第 117/2025/NĐ-CP 号法令(规定对在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的税收管理)执行代扣、代申报、代缴已代扣税款。

2. 在无在线下单功能和支付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上经营的居民个体工商户、个人,按照本法令第 8 条、第 9 条、第 10 条规定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3.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仅在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上经营,或既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又在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上经营,年合并营业额超过 30 亿越南盾,或年营业额超过 10 亿越南盾且选择按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方法申报个人所得税的,汇总营业额按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由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管理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额,在确定应缴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4. 在无在线下单功能和支付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上经营的非居民个人,按照政府 2025 年 6 月 9 日第 117/2025/NĐ-CP 号法令(规定对在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的税收管理)自行申报、缴纳税款,无需向税务机关申报年内实际发生的营业额,无需按照本法令第 8 条、第 10 条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5. 本条第 2 款、第 3 款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的纳税申报资料,按照财政部部长的规定执行。

第 12 条 处理多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1.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已被本法令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组织,或其他组织、个人就年度内发生的交易代扣、代缴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但年度实际发生营业额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按照税收管理法律规定,对多缴税款办理抵减、退还、退还并抵减预算收入手续。

2.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已就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但年度实际发生营业额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按照税收管理法律规定,对多缴税款办理抵减、退还、退还并抵减预算收入。

3.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已缴纳,或由组织、个人代扣、代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金额大于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金额的,按照税收管理法律规定,对多缴金额办理抵减、退还、退还并抵减预算收入。

4. 申请处理多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资料,以及受理、解决的主管权限、责任、顺序和手续,按照财政部部长的规定执行。

5. 提交退税资料的地点是提交纳税申报资料的税务机关。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仅在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上经营,已由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管理者代扣、代缴税款,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已由其他组织代扣、代申报、代缴税款的,受理和解决退税资料的税务机关是管理个体工商户户主或个人经营者居住地的税务机关。

第四章 责任与组织实施

第 13 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的权利和责任

1.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就申报、计算、缴纳税款提供指导、解答疑问、给予支持。

2.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享有税收管理法律规定的纳税人权利。

3.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自行完整、准确申报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营业额,以按照税法确定应纳税额,并对已申报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4.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以电子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在支付服务提供机构开立的全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账号,以及在中介支付服务提供机构开立的电子钱包号码。

5.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按照会计法律规定和财政部部长的指导使用会计账簿,并按规定使用发票。

6. 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按照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时的要求,提供会计账簿、发票、销售管理软件及相关资料。

7.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经营的居民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负责按照税法、税收管理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申报缴纳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特别消费税、环境保护税、资源税、环境保护费和其他应缴国库款项。

8.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负责向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完整、准确提供纳税识别号或越南公民个人身份识别号;外国公民的护照号码或外国主管机关颁发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以及与确定应缴纳税义务有关的资料、信息和按电子商务法律规定对卖方必要的信息。

第 14 条 代申报、代缴、代扣税款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1. 完整、准确、按时申报营业额和应纳税额,按规定将税款缴入国库。

2. 对迟申报、迟缴、错申报、未按规定代扣或代缴税款的行为,按照《税收管理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3. 组织、个人为个人代申报、代缴税款,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履行税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按照《税收管理法》规定处理。

第 15 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责任

1. 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责任:

a) 指导各省厅、部门、行业和乡级人民委员会完整执行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管理的法律规定,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

b) 指导财政厅、专业许可机关及相关单位建立、更新、共享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数据库,与税务机关实现数据共享;确保企业登记数据与税务数据库同步、准确连接;

c) 指导市场管理、公安、财政、信息与传媒、内务机关及所属专业机关与税务机关配合检查、监督经营活动;防止税收流失;处理违反税法和经营活动的行为;

d) 保障本地区实施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电子发票、电子凭证的人力资源和技术基础设施;指导专业机关支持、引导纳税人使用电子发票;

dd) 督促乡级人民委员会审查、掌握本地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经营活动情况;确保向税务机关完整、及时、真实提供信息。

2. 乡级人民委员会的责任:

a) 与税务机关配合审查、收集、更新本地区正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名单;及时发现并通知税务机关以下情况:开始经营、暂停经营、终止经营、变更本地区行业、职业或经营场所、未登记经营、非法经营、超出许可地点经营;

b) 与税务机关配合组织向居民、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宣传、普及税收政策法律;支持流动宣传活动、张贴信息、引导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向税务机关反映居民在税收政策方面遇到的困难、障碍,配合解决;

c) 指导本地区专业机关和相关机关,在税务机关要求时,在其权限内配合、支持税务机关发现、核实、处理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违反税法的行为;包括核实纳税人信息、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经营者数量、营业额,配合制作违法记录,并按税收管理法律和相关法律规定在本地区提供相关资料、文件;

d) 与税务机关、市场管理、公安及相关机关配合,检查、发现、阻止、处理不登记经营、经营不申报纳税、逃税行为;

dd) 检查、监督、处理在非法经营场所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场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

e) 通过省指定的牵头单位,定期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本地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情况;提出加强管理、处理发生问题的措施;

g) 按照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指导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支持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 16 条 税务机关管理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的责任

1. 税务机关负责支持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并为其创造便利条件:

a) 以适当形式完整、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纳税登记、申报、缴纳手续指导;

b) 指导使用电子申报、缴税应用程序和平台;

c) 建立纳税人支持渠道,如热线、直接咨询部门、在线反馈;

d) 公开办理资料的程序、期限、表格、计税比例、税率、罚款水平(如有),便于纳税人跟踪和执行;

dd) 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接收、处理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的意见、反馈、困难;

e) 检查、直接工作时,税务机关必须事先通知,避免影响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

2. 税务机关负责按照信息透明、便利、不增加法律规定之外手续和文件的原则,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实施税收管理。

3. 税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行业内纳税人支持任务的执行情况;及时纠正、处理干部刁难、勒索或未按规定执行的情况,不得要求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重新提供系统中已有或已被其他机关确认的信息、资料。

第 17 条 组织实施的责任

1. 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根据被赋予的职能、任务,负责组织实施本法令。

2. 工商部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全部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措施,并与财政部配合,组织实施支持按本法令规定属于代扣、代申报、代缴对象的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管理者的措施。

3. 财政部负责指导、组织按本法令规定实施支持属于代扣、代申报、代缴对象的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管理者的措施。

4. 税务机关审查 2025 年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数据库,以作如下指导:

a) 2025 年按核定征收或申报征收缴税、营业额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按照本法令第 10 条规定申报、缴纳 2026 年税款;

b) 2025 年按核定征收或申报征收缴税、营业额不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按照本法令第 8 条第 1 款 a 项规定申报 2026 年营业额。

5. 2025 年及以前按核定征收缴税,已按照《税收管理法》第 38/2019/QH14 号及其实施细则确定核定税额(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生产经营规模变化导致核定营业额变化 50% 以上的情况)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转为申报征收时,税务机关不使用 2026 年申报营业额重新确定以前年度纳税义务,不对已按核定征收履行的纳税义务给予行政处罚,但税务机关、有权国家机关发现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隐瞒营业额导致少缴应缴税款的情况除外。

第五章 施行条款

第 18 条 过渡条款

1. 按月度申报的,2026 年 1 月、2 月、3 月纳税申报资料最迟于 2026 年 4 月 20 日提交给直接管理税务机关;关于补充提交纳税申报资料、延长纳税申报资料提交期限、延长缴纳税款期限、组织和个人为个人代申报代缴税款以及其他税收管理内容,继续按照《税收管理法》第 38/2019/QH14 号、政府 2020 年 10 月 19 日第 126/2020/NĐ-CP 号法令(规定《税收管理法》若干条款的细则)及其实施细则执行,直至有替代文件。

2. 对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的代扣税款申报表,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已代扣税款明细表,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缴税明细表,对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的代扣凭证,继续按照政府 2025 年 6 月 9 日第 117/2025/NĐ-CP 号法令(规定对在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的税收管理)执行。

3. 2026 年 1 月 1 日之前发生、剩余合同期限超过 6 个月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已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按照本法令第 3 条第 1 款规定的增值税不征税营业额门槛、第 4 条第 1 款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免税额进行调整;剩余营业额超过 10 亿越南盾的,按照本法令规定缴纳税款,并按本法令第 12 条规定处理已缴税款(如有)。

4. 2025 年按核定征收或申报征收缴税、营业额达到 30 亿越南盾以上,或自 2026 年起选择按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确定并记录 2025 年 12 月 31 日时点正在为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库存商品、机器、设备价值,作为确定 2026 纳税期个人所得税可扣除费用的依据。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按财政部部长规定的表格编制库存商品、机器、设备清单,由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保存,并以电子方式随 2026 年第一季度纳税申报资料向直接管理税务机关发送 1 份(按季度申报的情况),或最迟于 2026 年 4 月 20 日发送(按月度申报的情况)。税务机关接收信息用于税收管理工作。税务机关接收清单不构成确认或合法化货物来源、产地的法律效力。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对清单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发现违反法律的,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 19 条 施行效力

本法令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代表越南政府

代总理

副总理

胡德福(Ho Duc Ph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