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68/2026/ND-CP
河内,2026年3月5日
越南政府第68/2026/NĐ-CP号议定
关于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的税收政策及税收管理规定
(2026年3月5日于河内签署)
制定依据
- 《政府组织法》第63/2025/QH15号;
- 《税收管理法》第108/2025/QH15号;
- 经第149/2025/QH15号法律修订补充的《增值税法》第48/2024/QH15号;
- 《个人所得税法》第109/2025/QH15号;
- 国会关于发展私营经济特殊机制与政策的第198/2025/QH15号决议;
- 财政部部长的提议;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特制定本议定,对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的税收政策及税收管理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议定规定以下事项: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税种相关税收政策;纳税申报、计税、缴税、税款结算、税款处理、滞纳金处理、超缴税款处理;电子商务平台及其他数字平台管理者对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已扣税款的代扣代缴、代理申报及代理缴纳的责任范围与方式;组织在以下情形中的代理申报、代理缴纳税款责任:与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合作经营,与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签订合同代理销售彩票、保险产品及传销商品(按固定价格销售);电子发票的使用;相关组织及个人的责任。
第二条 适用对象
- 纳税人: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
- 各级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
- 与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履行纳税义务相关的其他机关、组织及个人。
第二章 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的税收政策
第三条 增值税
- 年度生产经营货物、提供服务的销售额在5亿越南盾及以下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属于免征增值税对象;
- 年度生产经营货物、提供服务的销售额超过5亿越南盾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属于增值税纳税对象,适用按销售额直接计税方法(即按百分比乘以销售额计算)。计税百分比及应税销售额按照《增值税法》第48/2024/QH15号及相关实施指引执行。
第四条 个人所得税
- 居民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注册成立个体经营户的个人,或受家庭成员委托担任个体经营户代表人的个人,以下统称“个人经营者”),年度销售额在5亿越南盾及以下的,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 年度销售额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标准的个人经营者,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109/2025/QH15号第7条规定缴纳税款;
- 对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109/2025/QH15号第7条第3款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经营者,若其经营多个行业、业务且适用不同个人所得税税率,或拥有多个经营场所,可选择对一个或多个行业、业务或经营场所,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5亿越南盾,但全年针对本款规定的全部经营活动的扣除总额不得超过5亿越南盾;
若选定行业、业务或经营场所的销售额未扣足5亿越南盾,可继续在其他一个或多个行业、业务或经营场所的销售额中扣除剩余部分,直至扣足5亿越南盾; - 对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109/2025/QH15号第7条第4款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不动产出租个人:
a) 若个人在多个地点拥有出租不动产,可选择一个或多个租赁合同,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5亿越南盾,但全年针对所有不动产租赁合同的扣除总额不得超过5亿越南盾;若选定租赁合同未扣足5亿越南盾,可继续选择其他租赁合同扣除剩余部分,直至扣足5亿越南盾;
b) 若个人在多个地点拥有出租不动产,且约定承租方代理申报、代理缴纳税款,在选择租赁合同以适用个人所得税扣除额度时,不动产出租个人与承租方须在租赁合同中明确代理申报、代理缴纳税款的内容及个人所得税扣除金额;若约定代理申报、代理缴纳税款的租赁合同未扣足5亿越南盾,可继续选择其他租赁合同扣除剩余部分,直至扣足5亿越南盾; - 计税方法:
a) 年度销售额超过5亿越南盾至30亿越南盾的个人经营者,适用“税率×应税销售额”的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税率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109/2025/QH15号第7条第3款规定执行;
b) 年度销售额超过30亿越南盾的个人经营者,以及年度销售额超过5亿越南盾至30亿越南盾但选择本方法的个人经营者,适用“应税所得×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应税所得按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的销售额减去计税期内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成本计算,税率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109/2025/QH15号第7条第2款规定执行;
c) 销售额、成本按照本议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确定;
d) 年度销售额超过30亿越南盾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或年度销售额超过5亿越南盾至30亿越南盾且适用“应税所得×税率”计税方法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须连续2年保持该计税方法不变;年度销售额超过5亿越南盾至30亿越南盾且适用“税率×应税销售额”计税方法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若年末确定实际年度销售额超过30亿越南盾,自次年起须转为适用“应税所得×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
第五条 个人所得税应税销售额的确定
- 销售额指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从销售货物、加工、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补贴、附加费、溢价),无论是否实际收款;包括获得的奖金、销售达标补贴、促销奖励、付款折扣、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的支持款项、与经营相关的合同违约金及其他赔偿金,以及其他各类收入(无论是否实际收款),不包括商业折扣、销售折让及退货货物的价值;
- 特定情形的销售额确定如下:
a) 货物加工业务:加工收入包括加工费、燃料动力费、辅助材料费及其他与加工业务相关的费用;
b) 分期付款、延期付款方式销售货物、提供服务:销售额为货物、服务的一次性付款金额,不包括分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
c) 向代理商交付货物:销售额为货物销售总额;
d) 按委托方规定的固定价格代理销售货物:销售额为根据代理合同获得的佣金;
e) 资产出租业务:销售额为承租方按租赁合同每期支付的租金;若承租方预付多年租金,应税所得对应的销售额可在预付年度内分摊确认,或按一次性收款确认;
f) 其他服务业务(客户预付多年费用):应税所得对应的销售额可在预付年度内分摊确认,或按一次性收款确认;
g) 运输业务:销售额为计税期内产生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行李运输全部收入;
h) 建筑安装业务:销售额为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价值、分项工程价值或工程量价值(含原材料、机械设备价值);若建筑安装业务不包含原材料、机械设备采购,则销售额为建筑安装服务收入(不含原材料、机械设备价值); - 销售额确认时点:
a) 销售货物:货物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给购买方的时点;
b) 提供服务:完成全部服务或部分服务并交付给购买方的时点(本条第2款所列服务除外)。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的扣除项目与不得扣除项目
- 可扣除项目为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实际发生成本,且需具备税法、凭证管理法、会计法规定的完整发票及凭证,对于单笔金额500万越南盾及以上的支付,需提供非现金支付凭证(按增值税法规定),具体包括:
a) 生产经营所用原材料、辅料、燃料、能源、货物成本;
b) 工资薪金、奖金、津贴、法定保险费用及向缴纳法定保险的劳动者支付的其他款项;支付给劳动者不满1个月的工资薪金、津贴及其他款项;
c) 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折旧标准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及折旧相关规定执行;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但仍继续用于生产经营的,不再计提折旧;
d) 外购服务成本(如水电、电话、互联网、运输、资产租赁、维修保养等),需具备税法规定的发票及凭证;
e) 向金融机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利息支出(按实际利率计算);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利息支出,不得超过《民法典》规定的限额;
f) 其他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的支出; - 不得扣除项目:
a) 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
b) 无税法规定的完整发票及凭证的支出;
c) 个人经营者、个人经营群体、个体经营户成员的工资薪金及具有工资性质的支出(法定保险缴费除外);已计入成本但未实际支付或无支付凭证的工资薪金及具有工资性质的支出;
d) 超标准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或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
e) 行政罚款、合同违约金、因个人经营者过错导致的赔偿金;
f) 个人名下的居住用地及地上生活用建筑物、汽车及其他登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资产(用于运输、旅游经营的汽车及其他登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资产除外);
g) 个人及家庭生活支出;个人经营者须单独核算生产经营成本与个人及家庭生活支出。
第七条 其他税种
若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生产经营的货物、服务属于消费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的征税范围,按对应税种的税法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第三章 纳税申报、计税、缴税、税款代扣、电子发票使用、税款处理、滞纳金处理、超缴税款处理
第八条 纳税申报、计税及发票使用原则
- 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与计税:
a) 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自行确定年度生产经营货物、提供服务的销售额在5亿越南盾及以下的,须在次年1月31日前向税务机关报告当年实际发生的销售额;
若年度内实际销售额超过5亿越南盾,自销售额超过5亿越南盾的季度起进行纳税申报与缴税,应缴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按本议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确定;
b) 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自行确定年度生产经营货物、提供服务的销售额超过5亿越南盾(含已由组织或个人代扣代缴、代理申报代缴的销售额)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按本议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计算,纳税申报与缴税按本议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若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使用税务机关赋码的电子发票、从与税务机关数据联网的收银机生成的电子发票,税务自动化管理系统将基于电子发票数据、税收管理数据及税务机关从其他国家机关、组织、个人获取的各类数据,自动生成纳税申报表,为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申报、计算增值税与个人所得税提供支持;
税务机关的支持不免除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的纳税申报义务及应缴税款确定责任,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对纳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 其他税种的申报与计税:
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按税法规定自行确定应缴税款,在增值税申报期或实际销售额报告期内一并完成其他税种的纳税申报与缴税; - 纳税申报资料提交期限与缴税期限:
a) 按季度申报:纳税申报资料提交期限最迟为次季度第一个月的最后一日;
b) 按月申报:纳税申报资料提交期限最迟为次月20日(本议定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情形除外);
c) 个人所得税年度结算申报:纳税申报资料提交期限最迟为次年3月31日;
d) 个人直接申报不动产出租相关税收:可选择在计税年度内分两次申报或按年度一次申报;分两次申报的,第一次申报资料提交期限最迟为当年7月31日,第二次为次年1月31日;按年度一次申报的,申报资料提交期限最迟为次年1月31日;
e) 若组织租赁个人不动产且合同约定承租方代理申报、代理缴纳税款,由组织为个人办理代理申报、代理缴纳税款,申报资料提交期限按不动产租金支付周期确定;
个人之间租赁不动产的,由不动产出租个人直接申报纳税;
f) 缴税期限最迟为纳税申报资料提交期限的最后一日;补充申报的,缴税期限为发现差错的计税期的纳税申报资料提交期限; - 纳税申报与缴税地点:
a) 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通过电子方式提交纳税申报资料;
属于特殊情形的纳税人(包括老年人、残疾人、社会救助对象、居住在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纳税人,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形)无法通过电子方式办理的,可直接向乡级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提交或通过邮政服务寄送申报资料;
b) 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含电子商务经营者)拥有多个经营场所(店铺)且位于同一省/直辖市或跨省/直辖市的,需汇总所有经营场所的税收情况,填写1份纳税申报表,向其注册经营地(个体经营户为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个人经营者为税务登记地址)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款按各经营场所分别缴纳;
若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适用“税率×应税销售额”的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需按各经营场所分别申报销售额及应缴增值税、个人所得税;
若适用“应税所得×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需按各经营场所分别申报销售额,增值税按各经营场所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向总部所在地缴纳;
c) 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经营且无实体经营场所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向其居住地(现居住地、临时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税;
d) 个人从事不动产出租业务的,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与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多个地点拥有出租不动产(同一省/直辖市或跨省/直辖市)的,需汇总所有不动产的税收情况,填写1份纳税申报表,选择其中一个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承租方代理申报、代理缴纳税款的除外);销售额、应缴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需按各不动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缴纳;
e) 经营场所报告:
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拥有总部以外的经营场所的,需在该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财政部部长规定的格式,向总部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营场所信息;
若经营场所信息变更、暂停经营或终止经营,需在相关事项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财政部部长规定向总部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 电子发票使用:
a) 年度增值税应税销售额达10亿越南盾及以上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须使用税务机关赋码的电子发票或从与税务机关数据联网的收银机生成的电子发票(按政府2025年3月20日第70/2025/NĐ-CP号议定(修订补充2020年10月19日第123/2020/NĐ-CP号议定关于发票、凭证的规定)第1条第8款执行);
拥有多个经营场所的,所有店铺统一使用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的纳税人识别号,并在发票上注明各经营场所的地址;
b) 年度增值税应税销售额超过5亿越南盾但不足10亿越南盾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不强制使用税务机关赋码的电子发票或从与税务机关数据联网的收银机生成的电子发票;符合条件且有使用需求的,可申请注册使用;未注册使用但需开具电子发票的,须在发生销售货物、提供服务交易时,先申报缴纳税款,再由税务机关按次核发赋码电子发票;
c) 本议定第九条规定的新开业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或上一年度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未达10亿越南盾但本年度累计增值税应税销售额达10亿越南盾及以上的,须使用税务机关赋码的电子发票或从与税务机关数据联网的收银机生成的电子发票,并在累计销售额达10亿越南盾的计税期结束后的30日内完成电子发票使用注册; - 经营活动暂停与终止:
a) 按企业注册相关法律规定需办理注册登记的个体经营户,按政府2025年6月30日第168/2025/NĐ-CP号议定(关于企业注册)的规定办理经营活动暂停手续;
b) 无需按企业注册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但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报告,由税务机关更新“暂停经营”状态(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c) 暂停经营期间,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无需提交纳税申报资料,但按月申报的若暂停经营不足1个月、按季度申报的若暂停经营不足1个季度的除外;
d) 年度内终止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需向税务机关报告自年初至终止经营时的累计实际销售额,并提交经营终止相关资料; - 若组织租赁个人不动产且合同约定承租方代理申报、代理缴纳税款;组织与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合作经营;组织与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签订合同代理销售彩票、保险产品及传销商品(按固定价格销售),该组织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需为个人代理申报、代理缴纳税款,代理申报、代理缴纳税款的资料按财政部部长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开业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申报与缴纳
- 新开业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
若在年度前6个月内开业且实际销售额在5亿越南盾及以下的,须在7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自开业至6月30日的实际销售额,并在次年1月31日前报告年度后6个月的实际销售额;
若在年度后6个月内开业且实际销售额在5亿越南盾及以下的,须在次年1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销售额; - 新开业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累计销售额超过5亿越南盾的,自销售额超过5亿越南盾的季度起,按本议定第十条规定按季度申报纳税;
- 次年起,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实际销售额在5亿越南盾及以下的,按本议定第八条规定报告销售额;实际销售额超过5亿越南盾的,按本议定第十条规定申报纳税。
第十条 年度销售额超过5亿越南盾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申报与缴纳
- 增值税申报与缴纳:
a) 年度销售额在500亿越南盾及以下的,按季度申报、缴纳增值税;
b) 年度销售额超过500亿越南盾的,按月申报、缴纳增值税; - 个人所得税申报与缴纳:
a) 选择“税率×应税销售额”计税方法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在增值税申报期内按季度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b) 适用“应税所得×税率”计税方法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在增值税申报期内按月或按季度预缴个人所得税(预缴税额=税率×当期应税销售额),并按年度办理个人所得税结算申报;
若已预缴个人所得税低于已申报预缴税额,或已预缴税额低于结算应缴税额,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需补缴税款,无需缴纳滞纳金;若已预缴个人所得税超过结算应缴税额,按本议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超缴税款处理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经营活动的纳税申报与税款代扣
- 境内外具备在线下单及支付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管理者,需按政府2025年6月9日第117/2025/NĐ-CP号议定(关于个体、个人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的规定,对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的每笔货物销售、服务提供交易,履行代扣税款、代理申报及代理缴纳已扣税款的责任;
- 居民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通过不具备在线下单及支付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经营的,按本议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 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经营,或同时拥有实体经营场所及平台经营业务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若年度累计销售额超过30亿越南盾,或年度销售额超过5亿越南盾且选择“应税所得×税率”计税方法的,需汇总销售额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结算申报;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管理者已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可在计算应缴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 非居民个人通过不具备在线下单及支付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其他数字平台经营的,按政府2025年6月9日第117/2025/NĐ-CP号议定(关于个体、个人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的规定自行申报、缴纳税款,无需向税务机关报告年度实际销售额,无需按本议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结算申报;
- 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的纳税申报资料,按财政部部长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税款处理、滞纳金处理、超缴税款处理
- 若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当年实际销售额在5亿越南盾及以下,但本议定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或其他组织、个人已为其代扣代缴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按税收管理法规定办理超缴税款的抵扣、退还或退还抵扣结合(抵减国库收入)手续;
- 若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已缴纳生产经营相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但当年实际销售额在5亿越南盾及以下,按税收管理法规定办理超缴税款的抵扣、退还或退还抵扣结合(抵减国库收入)手续;
- 若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已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或由组织、个人代扣代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超过应缴金额,按税收管理法规定办理超缴部分的抵扣、退还或退还抵扣结合(抵减国库收入)手续;
- 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处理申请资料、权限、受理责任、办理程序及手续,按财政部部长规定执行;
- 退税申请提交地点为纳税申报地点;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经营且已由平台管理者代扣代缴税款,或仅从事其他已由组织代扣代缴、代理申报代缴税款业务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退税申请由其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办理。
第四章 责任与实施组织
第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的权利与责任
- 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申报、计税、缴税相关的指导、咨询及支持;
- 享有税收管理法规定的纳税人各项权利;
- 需如实、完整申报生产经营产生的销售额,按税法规定确定应缴税款,并对申报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 需通过电子方式向税务机关报告所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在支付服务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及在支付中介机构开立的电子钱包账号;
- 需按会计法及财政部部长规定使用会计账簿,按规定使用发票;
- 税务机关检查时,需按要求提供会计账簿、发票、销售管理软件及相关资料;
- 居民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的,需按税法、税收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环境保护税、资源税、环境保护费及其他应缴国库收入(由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 从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需向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越南公民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个人身份证明号码;外国公民提供护照号码或外国有权机关核发的身份证明信息;以及与确定应缴税款相关的资料、电子商务法规定的销售方必备信息。
第十四条 代扣代缴、代理申报代缴税款的组织、个人的责任
- 需如实、完整、按时申报销售额及应缴税款,并按规定将税款缴入国库;
- 对迟申报、迟缴税、错报、错扣或错缴税款等行为,按税收管理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若未按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个人代理申报、代理缴纳税款,或代理申报、代理缴纳税款不符合规定,按税收管理法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责任
- 省级人民委员会责任:
a) 指导各部门、行业及乡级人民委员会全面执行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注册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并按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
b) 指导财政局、各专业许可机关及相关单位建立、更新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数据库,并与税务机关共享;确保注册登记数据与税收数据同步、准确对接;
c) 指导市场监管、公安、财政、信息通信、内务等所属专业机关与税务机关协作,开展经营活动检查与监管,防范、制止税收流失,处理税收及经营活动相关违法行为;
d) 保障本行政区域内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使用电子发票、电子凭证的技术资源及基础设施;指导专业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使用相关的支持与指导;
e) 督促乡级人民委员会排查、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的经营情况,确保及时、如实、完整地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 乡级人民委员会责任:
a) 与税务机关协作,排查、收集、更新本行政区域内正在经营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名单;及时向税务机关通报以下情形:新开业、暂停经营、终止经营、行业/业务变更、经营场所变更、无注册登记经营、违法经营、超许可场所经营;
b) 与税务机关协作,向居民、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宣传、普及税收政策法规;支持流动宣传、信息公示工作,指导纳税人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缴税;向税务机关反映居民在税收政策方面的困难与问题,协同解决;
c) 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机关、相关单位按权限协作、支持税务机关,在税务机关提出要求时,查处、核实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的税收违法行为;包括核实纳税人信息、经营地址、经营规模、数量、销售额,协作制作违法笔录,按税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资料;
d) 与税务机关、市场监管、公安及相关机关协作,查处、制止、处理无注册登记经营、未申报纳税、逃税行为;
e) 检查、监管并处理在违法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或经营场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
f) 按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渠道,定期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的情况;提出加强管理、解决现存问题的措施;
g) 按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导及法律规定,履行支持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税收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税收管理中的责任
- 需为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提供支持与便利:
a) 通过适当形式,及时、完整提供税收政策、注册登记、纳税申报、缴税相关的信息及指导;
b) 指导纳税人使用电子纳税申报、缴税相关的应用程序及平台;
c) 设立热线电话、现场咨询部门、在线反馈等纳税人支持渠道;
d) 公开办事流程、办理期限、表格样式、计税比例、税率、罚款标准(如有),方便纳税人查询、执行;
e) 按规定时限及时受理、处理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的意见、诉求及问题;
f) 实地检查或工作时,需提前通知,避免影响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的正常经营; - 需按信息公开、便利纳税人的原则管理税收,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增设手续或要求提供额外资料;
- 需检查、监管本系统内纳税人支持工作的执行情况;及时纠正、处理工作人员的刁难、骚扰行为或违规操作;不得要求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重复提供系统中已有的或经其他机关确认的信息及资料。
第十七条 实施责任
- 各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议定的实施;
- 工业和贸易部负责制定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全流程管理方案,与财政部协作制定支持电子商务平台及其他数字平台管理者履行代扣代缴、代理申报代缴税款责任的方案;
- 财政部负责指导、组织制定支持电子商务平台及其他数字平台管理者履行代扣代缴、代理申报代缴税款责任的方案;
- 税务机关需排查2025年度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的数据库,并提供指导:
a) 2025年采用定额计税或申报计税方式、年度销售额超过5亿越南盾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2026年按本议定第十条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b) 2025年采用定额计税或申报计税方式、年度销售额在5亿越南盾及以下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2026年按本议定第八条第1款a项规定报告销售额; - 2025年及以前采用定额计税方式且已确定定额税款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包括因生产经营规模变化导致定额税款变动50%及以上的情形),按《税收管理法》第38/2019/QH14号及相关实施指引执行;自2026年1月1日起转为申报计税方式的,税务机关不得依据2026年申报销售额重新确定以前年度的纳税义务,不得对已按定额计税方式履行的纳税义务追究行政责任(税务机关或国家有权机关发现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存在隐瞒销售额导致少缴税款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 实施条款
第十八条 过渡条款
- 按月申报纳税人的2026年1月、2月、3月纳税申报资料,最迟于2026年4月20日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补充申报、申报期限延期、缴税期限延期、组织/个人为个人代理申报代缴税款及其他税收管理相关规定,继续按《税收管理法》第38/2019/QH14号、政府2020年10月19日第126/2020/NĐ-CP号议定(关于税收管理法部分条款的实施细则)及相关实施指引执行,直至新规定出台;
- 个体、个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活动的代扣税款申报表、个体/个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活动已扣税款明细表、电子商务平台管理者缴税明细表、个体/个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活动代扣税款凭证,继续按政府2025年6月9日第117/2025/NĐ-CP号议定(关于个体、个人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执行;
- 2026年1月1日前签订且剩余期限超过6个月的不动产租赁合同,若已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按本议定第三条第1款(免征增值税销售额标准)、第四条第1款(免征个人所得税销售额标准)调整;剩余期限对应的销售额超过5亿越南盾的,按本议定规定缴纳税款,已缴税款按本议定第十二条规定处理(如有);
- 2025年采用定额计税或申报计税方式、年度销售额达30亿越南盾及以上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或2026年选择“应税所得×税率”计税方法的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需确定并记录2025年12月31日时用于生产经营的存货、机械设备价值,作为2026年计税期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扣除的依据;
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需按财政部部长规定的格式填写《存货、机械设备明细表》,自行留存并通过电子方式提交1份给主管税务机关(按季度申报的,与2026年第一季度纳税申报资料一并提交;按月申报的,最迟于2026年4月20日提交);
税务机关受理该明细表仅用于税收管理,不具备确认或合法化货物来源、产地的法律效力;个体经营户、个人经营者对明细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若发现违法行为,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生效日期
本议定自2026年3月5日签署之日起生效。
发送对象
- 党中央书记处;
- 政府总理、副总理;
- 各部委、部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
- 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委员会;
- 党中央各部门、办公厅;
- 总书记办公厅;
- 国家主席办公厅;
- 国会民族委员会及各专门委员会;
- 国会办公厅;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国家审计署;
-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
- 各政治社会组织中央机关;
- 政府办公厅:主任、副主任、总理助理、政府门户网站主任,各局、处、直属单位,用于公布;
- 存档:文书局、永久档案库(2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副总理 胡德越(Hồ Đức Phớ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