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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2025年第131/2025/QH15号《知识产权法》(修订案)全文

2026-02-07

第131/2025/QH15号法律
河内,2025年12月10日

关于修订、补充《知识产权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根据经第203/2025/QH15号决议修订补充部分条款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本法,对第50/2005/QH11号《知识产权法》(经第36/2009/QH12号法律、第42/2019/QH14号法律、第07/2022/QH15号法律及第93/2025/QH15号法律修订补充部分条款)的若干条款进行修订、补充。

第1条 修订、补充《知识产权法》若干条款
  1. 修订、补充第4条若干款项如下:
    a) 修订、补充第1款如下:
    “1. 知识产权,是指组织、个人对著作权及邻接权、工业产权及植物新品种权相关客体享有的权利。”;
    b) 修订、补充第13款如下:
    “13. 工业设计,是指产品整体或部分的外部形态,以物理或非物理形式呈现,通过立体形状、线条、色彩或上述要素的组合体现,且在产品功能使用过程中可被感知。”。
  2. 在第6条第4款后新增第5款如下:
    “5. 依据本法规定,对于利用人工智能系统生成的知识产权客体,政府制定本条第1、2、3、4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产生、设立相关细则。”。
  3. 修订、补充第7条第2款、第3款;在第3款后新增第4款、第5款如下:
    “2. 知识产权的实施与保护不得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且必须遵守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涉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的知识产权行使,不得阻碍国旗、国徽、国歌的普及与使用。
  4. 为保障本法规定的国防、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与安全、社会道德、公共健康等目标,国家有权禁止或限制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行使其权利,或强制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允许其他组织、个人在合理条件下使用其一项或多项权利;涉及国家秘密的发明创造的权利限制,依照政府规定执行;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开展科学、技术及创新任务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客体,其权利限制依照《科学、技术及创新法》规定执行。
  5. 若同一客体依据本法第6条规定产生或设立多项知识产权,后续产生或设立的知识产权若其行使与在先产生或设立的知识产权的正常实施相冲突,则应强制终止后续知识产权的行使。本条规定的知识产权行使终止由法院决定,具体细则由政府制定。
  6. 组织和个人可使用已合法公布且向公众开放的知识产权客体相关文书和数据,用于科学研究、试验、人工智能系统训练等目的,但需符合本法规定,不得不合理损害作者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受著作权及邻接权保护的文书和数据,依照本条规定使用时,还需遵守政府相关规定。”。
  7. 修订、补充第8条若干款项如下:
    a) 修订、补充第2款如下:
    “2. 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信贷扶持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资优惠政策,鼓励、推动知识产权客体的创新、实施、开发活动,以提升国家竞争力,助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物质文化生活。”;
    b) 在第3款后新增第3a款如下:
    “3a. 支持知识产权客体的创造、保护、实施、管理与开发,尤其关注少数民族群众的知识产权客体;支持越南组织和个人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推广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使用、作价入股等模式;推动国家、科研人员、科技组织与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合作共享机制建设。”;
    c) 修订、补充第4款、第5款如下:
    “4. 优先建设协同高效的知识产权生态系统,重点为知识产权国家管理机关和知识产权保护机构投入资源;推动知识产权发展、实施、使用及保护相关中介服务组织的形成与发展。
  8. 制定并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客体创造、保护、实施、管理与开发支持计划,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尤其聚焦农村和山区地区。”。
  9. 在第8条后新增第8a条如下:
    “第8a条 知识产权的管理与实施
  10. 若知识产权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计账簿资产价值确认条件,权利人应单独建立内部管理清单。
  11.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依照《科学、技术及创新法》《知识产权法》《公共资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利用知识产权开展民事交易、商业活动、投资及其他相关活动。
  12. 国家鼓励知识产权实施,支持权利人依照《投资法》《企业法》《信贷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或质押贷款。
  13. 政府制定本条具体细则。”。
  14. 在第11条后新增第11a条、第11b条如下:
    “第11a条 知识产权国家管理工作的保障条件
    国家保障知识产权国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基础设施、设备及其他必要资源,包括参与越南已加入的知识产权相关国际条约或含知识产权内容的国际条约项下的委员会、分委员会、工作组相关工作;工业产权注册申请国际合作;工业产权注册申请处理;为组织和个人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支持等工作。
    第11b条 知识产权工作数字化转型
  15. 国家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工作数字化转型,优先协同发展数字基础设施,提供线上公共服务及知识产权业务数字平台,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数据库和知识产权交易价格数据库,保障安全性和用户友好性。
  16. 国家投入资源推动业务流程技术自动化,包括运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提升知识产权工作成效与透明度。
  17. 政府制定本条第1款具体细则。”。
  18. 在第15条第3款后新增第4款如下:
    “4. 思想;口号;独立存在的作品名称。”。
  19. 修订、补充第16条第3款如下:
    “3. 发起并对首次固定表演的声音、图像或其他声音、图像,或通过任何载体再现该等声音、图像承担责任的组织、个人(以下简称录音录像制作者)。”。
  20. 修订、补充第22条第1款如下:
    “1. 计算机程序,是指以指令、代码、流程图或其他形式呈现的一系列指令,当附着于可通过计算机编程语言运行的载体、设备时,能够使计算机或设备完成特定工作或取得特定结果。计算机程序无论以源代码或目标代码形式呈现,均作为文字作品受到保护。
    计算机程序的作者与著作权人可通过书面形式约定计算机程序的修改、升级相关事宜。组织和个人有权为备份目的复制合法获得的计算机程序副本,用于替换被删除、损坏或无法使用的副本,但不得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若计算机程序以服务形式提供或通过线上平台提供,备份副本的制作应遵循使用条款或双方许可协议约定。”。
  21. 在第26条第3款后新增第3a款如下:
    “3a. 广播、电视服务提供单位依照本条第1款a项规定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政府制定。”。
  22. 在第33条第2款后新增第2a款如下:
    “2a. 广播、电视服务提供单位依照本条第1款a项规定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政府制定。”。
  23. 修订、补充第42条若干款项如下: a) 修订、补充第1款a项如下: “a) 通过委托、任务分配、招标等方式利用国家财政资金创作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节目;”; b) 修订、补充第3款、第4款如下: “3. 著作权、邻接权的权利主体代表机关、管理代表机关的确定: a) 依照本条第1款a项规定,通过委托、任务分配、招标等方式利用国家财政资金创作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节目的机关; b) 依照本条第1款b项规定,受让著作权、邻接权的机关; c) 下列情形下的著作权、邻接权国家管理机关:本条第1款c项规定的情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1. 政府制定本条第1款、第2款具体细则;制定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情形下的报酬标准。”。
  24. 修订、补充第49条若干款项如下:
    a) 在第2款后新增第2a款如下:
    “2a. 作者、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应对著作权登记申请、邻接权登记申请文件中的信息承担责任。”;
    b) 修订、补充第5款如下:
    “5. 政府制定著作权登记证书、邻接权登记证书的申请材料构成、条件、程序、期限及补发、换发、注销的具体细则。”。
  25. 修订、补充第50条若干款项如下:
    a) 修订、补充第1款如下:
    “1. 作者、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可自行或委托合法代理人,向著作权、邻接权国家管理机关提交著作权登记申请、邻接权登记申请,具体办法由政府制定。”;
    b) 修订、补充第2款a项如下:
    “a) 著作权登记申请表、邻接权登记申请表。
    申请表应由作者、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本人签名或按指印,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签名或按指印的除外;”;
    c) 在第3款后新增第4款如下:
    “4. 文化、体育和旅游部部长制定著作权登记、邻接权登记相关文书格式。”。
  26. 修订、补充第51条名称及第2款如下:
    a) 修订、补充条文名称如下:
    “第51条 著作权登记证书、邻接权登记证书的颁发、补发、换发、注销”;
    b) 修订、补充第2款如下:
    “2. 有权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邻接权登记证书的国家机关,有权对已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邻接权登记证书进行补发、换发、注销。”。
  27. 修订、补充第54条第2款如下:
    “2. 作者姓名;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节目名称;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姓名等信息,应在著作权、邻接权登记年鉴中予以公布。”。
  28. 修订、补充第55条若干款项如下:
    a) 修订、补充第1款,并在第1款后新增第1a款如下:
    “1. 若著作权登记证书、邻接权登记证书遗失、损坏,本法第51条第2款规定的有权机关应予以补发。
    1a. 若申请变更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作品名称、作者信息、著作权人信息;邻接权客体名称、邻接权人信息,本法第51条第2款规定的有权机关应予以换发著作权登记证书、邻接权登记证书。”;
    b) 修订、补充第3款如下:
    “3. 对于在著作权登记申请、邻接权登记申请文件中提供不实、不真实信息,违反本法规定的,著作权、邻接权国家管理机关可根据组织、个人的申请、提供的信息或自行发现,决定注销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邻接权登记证书。”。
  29. 在第57条第2款后新增第3款如下:
    “3. 政府制定著作权、邻接权代理服务组织的类型及从业条件具体细则。”。
  30. 修订、补充第65条第4款,并在第4款后新增第5款如下: “4. 若工业设计的权利人(本法第86条规定)或直接、间接从权利人处获取该工业设计信息的人公开披露该工业设计,且工业设计注册申请在披露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则该工业设计不丧失新颖性。
    1. 若工业产权注册申请或工业产权保护文件因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公布,或由无权申请人提交,对于该公布中披露的工业设计,本条第4款规定同样适用。”。
  31. 修订、补充第67条如下: “第67条 工业设计的工业应用性
    1. 工业设计具备工业应用性,是指能够通过工业或手工业方法生产物理产品,或在网络空间中复制统一的非物理产品,以该工业设计作为整体或部分外部形态的产品样本,实现批量生产。
    2. 科学技术部部长制定本条具体细则。”。
  32. 修订、补充第74条若干款项如下:
    a) 修订、补充第2款đ项,并在đ项后新增đ1项如下:
    “đ) 商品、服务的地理标志,但该标志在申请日前已作为商标广泛使用并获得认可,或已依照本法规定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除外;越南商品、服务的国家地理标志,依照本款đ1项规定执行;
    đ1) 越南商品、服务的国家地理标志,但该标志在申请日前已作为商标广泛使用并获得认可,或构成依照本法规定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可区分要素的除外;”;
    b) 在第2款后新增第3款如下:
    “3. 科学技术部部长制定本条具体细则。”。
  33. 在第86条第1款b项后新增c项如下:
    “c) 依照《科学、技术及创新法》规定,被委托管理、使用、享有国家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及创新任务成果所有权的组织,有权就该任务产生的发明创造、工业设计、布图设计申请注册。”。
  34. 修订、补充第89条如下: “第89条 工业产权相关程序申请的提交方式
    1. 越南组织和个人、在越南常驻的外国个人、在越南有生产经营场所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可自行或通过在越南的合法代理人,提交工业产权相关程序申请。
    2. 不在越南常驻的外国个人、在越南无生产经营场所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应通过在越南的合法代理人提交工业产权相关程序申请。
    3. 工业产权相关程序申请应通过电子申请系统以书面形式(纸质或电子格式)提交。
    4. 科学技术部部长制定本条具体细则。”。
  35. 修订、补充第89a条第1款如下:
    “1. 涉及国防、安全相关技术领域的国家秘密发明创造,若在越南完成,且申请人为越南公民并在越南常驻,或为依照越南法律成立的组织,则该发明创造需经国防部或公安部批准后,方可向国外申请专利。”。
  36. 修订、补充第92条第1款如下:
    “1. 保护文件应记载:
    a) 发明创造、工业设计、布图设计、商标的权利人,或对于申请人为依照《科学、技术及创新法》规定被委托管理、使用国家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及创新任务成果的组织的情形,该发明创造、工业设计、布图设计的权利人代表(以下简称保护文件权利人);
    b) 发明创造、工业设计、布图设计的发明人、设计人;
    c) 保护客体、保护范围及保护期限。”。
  37. 修订、补充第94条第3款;在第3款后新增第4款如下: “3. 保护文件的维持费、续展费,依照《规费法》规定执行。
    1. 科学技术部部长制定保护文件维持、续展的程序细则。”。
  38. 在第95条第7款后新增第8款如下:
    “8. 科学技术部部长制定保护文件效力终止的申请程序及保护文件效力终止的具体细则。”。
  39. 修订、补充第96条若干款项如下:
    a) 在第1款c项后新增d项如下:
    “d) 发明创造、工业设计、布图设计的发明人、设计人不符合本法第122条第1款规定。”;
    b) 修订、补充第2款e项如下:
    “e) 发明创造、工业设计、商标不符合本法第90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
    c) 修订、补充第7款如下:
    “7. 科学技术部部长制定本条具体细则。”。
  40. 修订、补充第97条若干款项如下: a) 修订、补充第1款、第2款如下: “1. 保护文件权利人、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行使地理标志注册权的组织和个人、地理标志管理组织,可申请修改保护文件中的下列信息,但需缴纳相关规费: a) 与发明人、保护文件权利人、地理标志管理组织信息相关的变更、纠错; b) 修改描述地理标志所涉产品的特性、质量、地理区域的内容;修改集体商标使用规则、证明商标使用规则。
    1. 应保护文件权利人、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行使地理标志注册权的组织和个人、地理标志管理组织的申请,工业产权国家管理机关应对因自身过错造成的保护文件错误予以纠正。此种情形下,保护文件权利人、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行使地理标志注册权的组织和个人、地理标志管理组织无需缴纳规费。”;
      b) 在第3款后新增第4款如下:
      “4. 科学技术部部长制定本条具体细则。”。
  41. 修订、补充第99条如下:
    “第99条 保护文件相关决定的公布
    工业产权保护文件的颁发、终止、注销、修改决定,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工业产权公报》上予以公布。”。
  42. 修订、补充第100条如下: “第100条 工业产权注册申请的一般要求
    1. 工业产权注册申请应包含保护客体相关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2. 工业产权注册申请及申请人与有权处理机关之间的相关交易文件,应以越南语制作;部分材料可使用其他语言,但根据要求需翻译成越南语。
    3. 一件工业产权注册申请仅可就一项工业产权客体申请一项保护文件,但本条第4、5、6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4. 一件注册申请可就一组技术关联紧密、旨在实现同一创新目的的发明创造,申请一项发明专利证书或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5. 一件注册申请可就下列情形中的多项工业设计,申请一项工业设计专利证书:
      a) 属于同一产品组合的多项工业设计,该产品组合体现同一创新理念,可共同使用或实现同一目的;
      b) 一项工业设计及其一项或多项变体,该变体基于同一创新理念,与原工业设计无显著差异。
    6. 一件注册申请可就一项商标,申请在一种或多种不同商品、服务上注册的商标注册证。
    7. 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中的信息真实性负责。若有证据表明申请文件中的信息不实、不真实,已颁发保护文件的国家机关有权撤销该保护文件的颁发决定。
    8. 科学技术部部长制定本条具体细则。”。
  43. 修订、补充第107条如下: “第107条 工业产权相关程序中的代理授权
    1. 组织和个人可委托其他组织、个人代理办理工业产权相关程序。工业产权相关程序的代理授权应签订书面文件。
    2. 授权委托书应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a) 委托人及受托人的完整名称、地址;
      b) 授权范围;
      c) 授权期限;
      d) 授权日期;
      đ) 委托人签名、印章(如有)。
    3. 授权委托书未载明授权期限的,授权期限依照《民法典》规定确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单方终止授权的,应出具终止授权的书面声明。
    4. 科学技术部部长就工业产权相关程序中的代理授权事宜制定实施指引。”。
  44. 修订、补充第108条如下: “第108条 工业产权注册申请的提交日期及受理条件
    1. 工业产权注册申请的提交日期,为有权机关受理申请的日期;对于依照国际条约提交的申请,为国际申请日。申请需符合科学技术部部长规定的条件方可受理,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 保密发明创造的注册申请,依照政府规定执行。”。
  45. 修订、补充、废止第109条若干款项如下: a) 在第2款c项后新增c1项如下: “c1) 有证据表明发明创造、工业设计、布图设计的发明人、设计人不符合本法第122条第1款规定;”; b) 废止第3款;修订、补充第4款、第5款;在第5款后新增第6款如下: “4. 不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工业产权注册申请,视为形式合法,应依照本法第110条规定予以公布,并依照本法第114条规定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布图设计注册申请,应依照本法第118条规定办理保护文件颁发及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登记手续。申请转为公布的日期,即为形式合法的日期。
    1. 工业设计、工业设计、商标注册申请因形式不合法被驳回的,视为未提交,但可作为主张优先权的依据。
    2. 科学技术部部长制定工业产权注册申请形式审查的具体细则。”。
  46. 修订、补充第110条第1a款、第1款、第2款、第3款如下: “1a. 商标注册申请经受理后立即予以公布。
    1. 形式合法的工业产权注册申请,应依照本条规定在《工业产权公报》上予以公布。
    2. 形式合法的发明创造注册申请,应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第十九个月内予以公布。若申请人申请提前公布,应自申请人提出提前公布申请之日或申请形式合法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布(以较晚日期为准)。
    3. 工业设计、商标、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应自申请形式合法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布。申请人在提交工业设计注册申请时,可申请延迟公布,但延迟期限不得超过自申请日起七个月。”。
  47. 修订、补充第111条如下: “第111条 发明创造、工业设计注册申请公布前的保密
    1. 在发明创造、工业设计注册申请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前,申请文件中的信息应予以保密。
    2. 参与申请处理程序的工作人员、公职人员、雇员泄露发明创造、工业设计注册申请中的保密信息的,应予以纪律处分;若泄露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48. 修订、补充第112a条若干款项如下:
    a) 修订、补充第1款如下:
    “1. 任何第三人可在下列期限内,对保护文件的颁发提出异议:
    a) 发明创造注册申请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或对于依照本法第119条第2a款规定进行快速实质审查的发明创造注册申请,自申请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
    b) 工业设计、商标、地理标志注册申请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
    b) 修订、补充第3款如下:
    “3. 科学技术部部长制定本条第2款规定的异议处理程序细则。”。
  49. 修订、补充第113条若干款项如下:
    a) 修订、补充第1款如下:
    “1. 发明创造注册申请人或任何第三人,可在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三十六个月内,申请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但需缴纳实质审查费。”;
    b) 在第3款后新增第4款如下:
    “4. 科学技术部部长制定发明创造注册申请实质审查的申请及处理程序细则。”。
  50. 在第114条第3款后新增第3a款;修订、补充第4款如下: “3a. 工业产权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在下列情形下暂停: a) 申请人申请暂停实质审查,以申请终止或注销本法第74条第2款e项、h项规定的除外情形对应的商标注册证效力。实质审查在终止或注销商标注册证效力的申请处理完毕后恢复; b) 有权法院已受理第三人就与工业产权客体或恶意注册商标相关的注册权提起的诉讼。实质审查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立即恢复。
    1. 科学技术部部长制定工业产权注册申请实质审查的具体细则;制定本条第3款规定的发明创造注册申请实质审查结果的使用规则。”。
  51. 在第115条第4款后新增第5款如下:
    “5. 科学技术部部长制定本条具体细则。”。
  52. 在第116条第3款后新增第4款如下:
    “4. 科学技术部部长制定本条具体细则。”。
  53. 补充、废止第117条若干款项如下:
    a) 在第1款đ项后新增e项如下:
    “e) 申请被认定为不符合本法第109条第2款规定。”;
    b) 在第1a款后新增第1b款如下:
    “1b. 除本条第1款、第1a款规定的情形外,若有证据表明发明创造、工业设计的发明人、设计人不符合本法第122条第1款规定,该发明创造、工业设计注册申请应被驳回颁发保护文件。”;
    c) 废止第3款。
  54. 修订、补充第118条如下:
    “第118条 保护文件颁发与公告
    若工业产权注册申请不属于本法第117条第1款a、b、c、d、đ项、第1a款、第1b款、第2款规定的驳回情形,且申请人已依照法律规定缴足相关规费,工业产权国家管理机关应作出颁发保护文件的决定,并在国家工业产权登记簿中予以登记。”。
  55. 修订、补充第119条第2款;在第2款后新增第2a款如下:
    “2. 工业产权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期限如下:
    a) 发明创造:若在申请公布前提交实质审查请求,自申请公布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若在申请公布后提交实质审查请求,自收到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
    b) 商标、工业设计、地理标志:自申请公布之日起五个月内。
    2a. 依照政府规定,申请人可对发明创造、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快速实质审查。快速实质审查应自本条第2款a项或b项规定的起算点起三个月内完成。”。
  56. 修订、补充第119a条若干款项如下: a) 修订、补充第1款、第2款如下: “1. 申请人及与工业产权保护文件的设立、维持、续展、修改、终止、注销相关的决定或通知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有权依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申诉或诉讼。
    1. 越南组织和个人、在越南常驻的外国个人、在越南有生产经营场所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可自行或通过在越南的合法代理人提交申诉申请。不在越南常驻的外国个人、在越南无生产经营场所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应通过在越南的合法代理人提交申诉申请。委托在越南的合法代理人提交申诉申请的,应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无需公证、认证。”;
      b) 修订、补充第5款如下:
      “5. 申诉处理期限依照《申诉法》规定执行。本条第4款规定的重新审查时间、申诉人、被申诉人、相关机关、组织、个人提供申诉相关意见、信息、材料和证据的时间、鉴定实施时间(如有)、申诉人修改补充申诉材料的时间,不计入申诉处理期限。”;
      c) 在第6款后新增第7款如下:
      “7. 科学技术部部长制定工业产权相关程序中的申诉及申诉处理具体细则。”。
  57. 修订、补充第120条第3款如下:
    “3. 科学技术部部长依照本章原则,制定相关国际条约项下的国际申请及国际申请处理程序细则。”。
  58. 修订、补充第120a条第2款如下:
    “2. 国际申请的公布、第三人意见处理、地理标志保护条件评估,依照本法关于通过法定程序提交的地理标志注册申请的相应规定执行。”。
  59. 在第123条第2款后新增第3款如下:
    “3. 被登记为保护文件权利人代表的组织,可依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代表发明人、工业设计、布图设计的权利人行使权利。”。
  60. 修订、补充第124条第2款若干项如下:
    a) 修订、补充a项如下:
    “a) 生产外部形态整体或部分为受保护工业设计的产品;”;
    b) 在c项后新增d项如下:
    “d) 传播外部形态整体或部分为受保护工业设计的非物理产品的数字技术副本。”。
  61. 修订、补充第146条第1款d项如下:
    “d) 被许可使用人应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报酬,报酬金额根据具体情形下的使用权经济价值确定,具体办法由政府制定;但依照越南已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基于强制决定进口药品而许可使用专利,且该专利使用报酬已在出口国支付的除外;”。
  62. 修订、补充第147条第1款如下:
    “1. 对于本法第145条第1款b、c、d项规定的情形,由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许可使用申请,作出专利许可使用决定。
    对于本法第145条第1款a、đ项规定的情形,由相关部、部级机关根据其国家管理职责范围,作出专利许可使用决定。”。
  63. 修订、补充第148条第3款如下:
    “3. 本条第2款规定的工业产权客体使用合同(商标使用合同除外),需经有权国家机关登记后,方可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
  64. 修订、补充第150条如下: “第150条 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登记申请的处理
    1. 政府制定工业产权客体使用合同的登记申请材料、受理及处理程序细则。
    2. 科学技术部部长制定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的登记申请材料、受理及处理程序细则。”。
  65. 修订、补充第155条第3款如下:
    “3. 政府制定工业产权代理业务审查、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颁发及补发的具体细则。科学技术部部长制定工业产权法律培训课程。”。
  66. 修订、补充第156条名称及若干款项如下: a) 修订、补充条文名称如下: “第156条 工业产权代理人的登记、注销、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的撤销”; b) 修订、补充第1款、第2款如下: “1. 符合本法第154条、第155条规定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经营、执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由工业产权国家管理机关在国家工业产权代理人登记簿中予以登记。
    1. 若工业产权代理人不再符合本法第154条、第155条规定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经营、执业条件,有权国家机关应撤销其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并在国家工业产权代理人登记簿中注销其名称。”;
      c) 在第4款后新增第5款如下:
      “5. 政府制定工业产权代理人登记、注销及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执业证书撤销的程序细则。”。
  67. 补充第164条若干款项如下:
    a) 在第2款b项后新增b1项如下:
    “b1) 依照《科学、技术及创新法》规定,被委托管理、使用、享有国家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及创新任务成果所有权的组织,有权就该任务产生的植物新品种申请保护;”;
    b) 在第2款后新增第2a款如下:
    “2a. 若多个组织、个人共同参与植物新品种的选育或发现、开发,或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选育或发现、开发提供投资,则该多个组织、个人均有权申请注册,且该注册申请需经所有相关组织、个人一致同意方可提出。”。
  68. 修订、补充第165条若干款项如下:
    a) 修订、补充第1款如下:
    “1. 越南组织和个人;在越南常驻或在越南有植物新品种生产经营场所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可自行或通过其植物新品种生产经营机构、植物新品种权利代理服务组织,提交植物新品种权注册申请;本法第157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应通过植物新品种权利代理服务组织提交注册申请。”;
    b) 修订、补充第7款如下:
    “7. 政府制定植物新品种权利代理业务审查、植物新品种权利代理服务执业证书颁发、补发及撤销、植物新品种权利代理服务组织登记、重新登记及注销的具体细则。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制定植物新品种权法律培训课程。”。
  69. 修订、补充第170条第3款如下:
    “3. 对于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形,若未在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有效期首年开始前缴纳维持费,该保护证书自动终止效力。植物新品种权国家管理机关应自保护证书终止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条第5款规定,就保护证书终止效力事宜进行通知。”。
  70. 修订、补充第176条第3款d项如下:
    “d) 若申请形式合法,或申请人已按要求补正缺陷,或对本条b项规定的通知有正当异议,应通知受理申请,并要求申请人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注册申请受理通知发布之日起,首次播种前三十日内,将品种样本送至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但申请人依照本法第178条第2款规定自行开展检测的除外。若申请人自行开展技术检测,应自申请被受理且形式合法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启动检测。逾期未启动自行检测的,该植物新品种保护注册申请视为在期限届满之日撤回。”。
  71. 修订、补充第178条第3款如下:
    “3. 技术检测结果的审查期限,为收到技术检测结果之日起六十日内。”。
  72. 修订、补充第183条如下: “第183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的颁发
    1. 若植物新品种保护注册申请不属于本法第182条规定的驳回情形,且申请人已缴纳相关规费,植物新品种权国家管理机关应作出颁发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的决定,并在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登记簿中予以登记。
    2. 依照本法第164条第2款规定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组织和个人,在获得有权国家机关颁发的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 依照本法第164条第2款b1项规定,由被委托管理、使用国家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及创新任务成果的组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获得有权国家机关颁发的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的,该组织代表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
  73. 修订、补充第191条第5款如下:
    “5. 应在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下一年度有效期开始前三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国家管理机关缴纳保护证书维持费。”。
  74. 修订、补充第196条第1款如下:
    “1. 对于本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由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许可使用申请,作出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决定。”。
  75. 修订、补充第198b条名称及若干款项如下:
    a) 修订、补充条文名称如下:
    “第198b条 中介服务提供者及数字平台运营者的知识产权法律责任”;
    b) 修订、补充第1款如下:
    “1. 中介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技术手段、数字平台,供组织和个人在网络空间上传数字信息内容;提供线上连接服务,供公众在网络空间获取、使用数字信息内容的企业。”;
    c) 在第5款后新增第5a款如下:
    “5a. 数字平台运营者应依照《知识产权法》《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采取网络空间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76. 修订、补充第200条若干款项如下:
    a) 修订、补充第1款如下:
    “1. 法院、依照《行政违规处罚法》规定有权实施行政违规处罚的机关,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有权处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b) 修订、补充第3款如下:
    “3. 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由依照《行政违规处罚法》规定有权实施行政违规处罚的机关行使。必要时,有权实施行政违规处罚的机关可依照《行政违规处罚法》规定,采取预防和保障行政违规处罚执行的措施。”。
  77. 修订、补充第201条若干款项如下:
    a) 修订、补充第2款如下:
    “2. 依照法律规定成立并开展业务的企业、合作社、公立事业单位、律师执业机构,需至少拥有一名知识产权鉴定人证书持有者,方可开展知识产权鉴定业务,但本条第2a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b) 修订、补充第3款d项,并在d项后新增đ项如下:
    “d) 具备与申请鉴定领域相关的大学及以上学历;
    đ)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在申请知识产权鉴定人证书的领域具有五年以上专业实务经验,并已通过知识产权鉴定业务培训;直接参与法院及仲裁机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工作满十五年以上,且截至申请知识产权鉴定人证书之日,中断时间不超过两年;在鉴定机构从事知识产权鉴定专业支持工作满十五年以上,且截至申请知识产权鉴定人证书之日,中断时间不超过两年。”;
    c) 在第3款后新增第3a款如下:
    “3a. 若知识产权鉴定人证书持有者不再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有权国家机关应撤销其知识产权鉴定人证书。”;
    d) 修订、补充第5款如下:
    “5. 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及其他相关组织和个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申请知识产权鉴定。有权处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在处理其受理的案件时,有权申请知识产权鉴定。鉴定结论是有权机关处理、解决案件的证据之一。鉴定结论不得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或纠纷作出认定。”。
  78. 修订、补充第202条第5款;在第5款后新增第6款、第7款如下: “5. 对于主要用于生产、经营侵权知识产权商品的商品、原料、材料及工具,应责令销毁、或责令分配、或责令用于非商业目的,但不得影响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权利行使,本条第6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1. 应责令销毁假冒商标商品及盗版商品,但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对于用于生产假冒商标商品及盗版商品的原料、材料及工具,应责令销毁、或责令分配、或责令用于非商业目的,但不得影响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权利行使。
    2. 应责令删除、隐藏或暂时屏蔽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关的信息、内容、账户、电子信息页面、应用程序或互联网地址标识。”。
  79. 修订、补充第205条若干款项如下:
    a) 修订、补充第1款d项如下:
    “d) 若无法依照本条a、b、c项规定确定物质损失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损失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不超过一亿越南盾。”;
    b) 修订、补充第2款如下:
    “2. 若原告能够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已对其造成精神损害,有权请求法院根据损害程度,在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十倍至一百倍范围内确定赔偿金额。若最低工资标准被废止,赔偿金额的参考标准由政府制定,且不得低于本条规定的标准。”。
  80. 在第207条第1款d项后新增đ项如下:
    “đ) 隐藏或暂时屏蔽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关的信息、内容、账户、电子信息页面、应用程序或互联网地址标识。”。
  81. 修订、补充第211条若干款项如下:
    a) 修订、补充第1款b项如下:
    “b) 生产、进口、储存、运输、销售本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知识产权商品,或委托他人实施上述行为;”;
    b) 修订、补充第3款如下:
    “3. 实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行政违规处罚法》规定予以行政违规处罚。”。
  82. 补充、替换下列章节名称及若干条款中的表述:
    a) 在第3条第1款、第4条第3、10c、10d款、第6条第2款、第17条第3、4款、第35条第9、10款中的“加密节目卫星信号”前,补充“加密节目有线信号”;
    b) 在第26条第1款a项、第33条第1款a项中的“用于广播”后,补充“、重播、向公众传播”;
    c) 将第11条第2、3、5款、第178条第2款中的“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替换为“农业与环境部”;
    d) 将第六章名称中的“集体代理、咨询、服务组织”替换为“集体管理组织、代理服务组织”;
    đ) 将第56条中的“著作权、邻接权集体代理组织”替换为“著作权、邻接权集体管理组织”;
    e) 将第57条中的“著作权、邻接权咨询、服务组织”替换为“著作权、邻接权代理服务组织”;
    g) 将第74条第2款e项、h项中的“第117条第3款b项”替换为“第114条第3a款a项”;
    h) 将第50条第2款c项、第116条第1款、第174条第1款c项、第2款a项中的“授权委托书”替换为“书面授权委托书”;
    i) 将第198条第1款b项、第198b条第2、3款中的“电信网络和互联网环境”替换为“网络空间”。
  83. 废止第52条、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第106条及第149条。
第2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2026年4月1日起生效。

第3条 过渡条款
  1. 本法生效前已提交的工业产权注册申请、知识产权鉴定人证书申请,依照申请提交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处理,但下列内容适用本法规定:
    a) 对于尚未被工业产权国家管理机关认定为形式合法的工业产权注册申请,其形式审查适用本法规定;
    b) 对于本法生效后公布的工业产权注册申请,其异议期限适用本法规定;
    c) 对于本法生效后公布的工业产权注册申请,其实质审查期限适用本法规定。
  2. 本法生效前已提交但尚未开展技术检测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注册申请,本法第176条第3款d项规定的二十四个月期限,自本法生效之日起计算(该条款经本法第1条第59款修订补充)。
  3. 若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下一年度有效期维持费的缴纳期限为本法生效前三十日内或生效后,维持费的缴纳依照经第36/2009/QH12号法律、第42/2019/QH14号法律、第07/2022/QH15号法律及第93/2025/QH15号法律修订补充的第50/2005/QH11号《知识产权法》规定执行。
  4. 保护文件的注销,依照该保护文件颁发时有效的法律规定执行。
  5. 本法生效前已由有权机关受理但尚未处理完毕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继续依照经第36/2009/QH12号法律、第42/2019/QH14号法律、第07/2022/QH15号法律及第93/2025/QH15号法律修订补充的第50/2005/QH11号《知识产权法》规定处理。

本法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十次会议于2025年12月10日通过。

国会议长
陈清敏(Trần Thanh Mẫn)

(傲多可商机网(www.Aodok.com)备注:原文末尾提及的《2005年知识产权法》《2009年修订知识产权法》《2019年修订知识产权法》(第42/2019/QH14号)《保险经营法》等,为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翻译时予以保留原文表述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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