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11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5年《数字转型法》(第148/2025/QH15号),自2026年7月1日起生效。

越南2025年《数字转型法》(第148/2025/QH15号)围绕数字转型的核心目标,明确了政策框架、实施机制及保障措施,核心内容包括:

一、公职人员数字转型工作优待
  1. 政治体系所属机关对从事数字转型相关工作的公职人员、职员实行特殊待遇制度,涵盖:
    • 中央、省市级承担国家数字转型管理职能的单位工作人员;
    • 政治体系机关内专职负责数字转型、网络安全的人员;
    • 数字转型相关的总工程师、首席建筑师及其他相关岗位人员。
  2. 待遇形式包括工资、津贴、工作条件、职业发展机会及其他奖励。
  3. 具体制度政策由政府依据本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执行。
二、数字转型人才吸引与任用
  1. 国家通过专项机制和政策,吸引、任用数字领域高素质专家、人才(依据公职人员法、科技与创新法、数字工业技术法等相关法律)。
  2.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可灵活聘用专家、合作者:
    • 自主选择与国内外个人及专家的合作形式和期限;
    • 国有企业可开展合作、交流,聘用专家及人员服务数字转型工作。
  3. 对数字转型领域有突出贡献者,按奖惩相关法律予以表彰和奖励。

越南2025年《数字转型法》

(第148/2025/QH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调整范围

  1. 本法规定数字转型相关事项,包括数字转型的原则、政策;国家数字转型协调机制;保障措施;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机关、组织、个人在数字转型中的责任。
  2. 数据、电子交易、网络安全、通信、人工智能等领域及其他专业领域的相关内容,依据对应法律规定执行,并需符合本法的原则和要求。

第2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在越南境内直接参与或涉及数字转型活动的境内外机关、组织、个人。

第3条 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1. 数字转型:基于数字技术、数字数据、数字系统、数字平台、数字流程,转变运作、管理及服务提供方式,以创造新价值、提升效率和透明度的过程。
  2. 数字基础设施:支持数字环境运行的各类技术系统、连接网络、计算设备、存储设施及数字技术组件的集合,包括通信基础设施、数据中心基础设施、云计算及机器对机器通信基础设施。
  3. 公共数字基础设施:由国家投资、管理或保障运行的共享数字平台及服务,遵循开放、标准化和高兼容性原则,服务公共利益,可在国内、区域及国际范围内安全连接、整合与互通。
  4. 数字系统:信息系统的进阶形式,包含数字技术组件、数字数据、数字平台、软件、硬件、算法、处理模型及连接设备,用于创建、处理、存储、连接和运行数字服务或数字流程(含实时运行场景)。
  5. 数字平台:为各方提供数字环境,用于开展交易、提供或使用产品及服务,或开发产品及服务的信息系统。
  6. 数字流程:通过电子方式在数字环境中执行、处理和管控的一系列业务活动或操作。
  7. 数字环境:依托数字基础设施、公共数字基础设施、数字系统、数字平台及数字数据形成和运行的活动、互动、交易及服务提供空间。
  8. 数字化:将物理形态或类似形态的信息、数据、资料转换为数字数据形式的过程。
  9. 流程数字化:利用数字技术、数字数据实现机关、组织、个人运作流程自动化和优化的过程。
  10. 数字数据共享:机关、组织、个人依据安全原则、标准和要求,提供、交换或允许访问数字数据的行为。
  11. 数字政府:基于数字数据、数字基础设施、公共数字基础设施、数字系统及数字平台,在数字环境中组织和运行国家机关活动的模式,旨在及时决策、高效治理、保障透明,并与组织、企业及民众建立连接与互通。
  12. 数字经济:基于数字数据、数字基础设施、公共数字基础设施、数字系统、数字平台及数字运行模式开展的经济活动。
  13. 数字社会:个人、组织主要通过数字服务、数字系统、数字平台及数字环境开展活动和互动的社会形态。
  14. 数字服务:在数字环境中提供的服务。
  15. 在线公共服务:国家机关在数字环境中提供的行政公共服务及其他服务,包括全程在线公共服务和部分在线公共服务:
    • 全程在线公共服务:完全在数字环境中完成的服务,包括材料提交、受理、处理、缴费(如有)及结果反馈;
    • 部分在线公共服务:部分环节在数字环境中完成的服务。
  16. 数字公民:依据法律规定,能够安全、高效访问、使用和参与数字环境活动的个人。
  17. 数字能力:运用数字技术安全、高效、负责任地参与数字环境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集合。
  18. 数字人才:各行业、领域具备数字能力,能够参与数字转型活动的劳动力。
  19. 数字鸿沟:不同群体、组织、个人在数字能力、条件、获取及使用数字基础设施、公共数字基础设施、数字技术、数字平台、数字数据并从中受益方面存在的差距。
  20. 信息技术:运用现代科学方法、技术及工具进行数字信息生产、传输、收集、处理、存储和交换的集合,是数字技术的组成部分(依据《数字工业技术法》规定)。
  21. 数字信息:通过数字信号方式生成的信息。
  22. 网络环境:依托信息基础设施进行数字信息提供、传输、收集、处理、存储和交换的环境。
  23. 信息基础设施:支持数字信息生产、传输、收集、处理、存储和交换的设备系统,包括通信网络、互联网、计算机网络及数据库。
  24. 信息技术应用:将信息技术应用于经济社会、对外交流、国防、安全等领域活动,以提升活动效率、质量和效果的行为,是数字技术应用的组成部分。

第4条 数字转型活动

  1. 制定、颁布和实施数字转型战略、规划、计划、架构、制度、技术要求、标准及技术规范;管理、协调、统计、衡量、监督、审计数字转型活动;评估数字转型程度及效果。
  2. 建设、发展、升级、整合、连接、管理、监督、运行、维护和保障数字基础设施、公共数字基础设施、数字系统、数字平台、共享软件、专业软件及数据库。
  3. 建设、发展、保护、治理、处理和使用数据;依据数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展数据协调、连接、共享、开放、监督、评估、开发、审计、评级等活动。
  4. 推进信息、数据、资料数字化及流程数字化;创新和重组内部管理、领导、指挥、治理、监察、检查、服务提供的流程、组织模式和运作方式;开发和提供在线公共服务、数字服务及其他应用,服务国家管理、生产经营和社会生活;建设和发展数字副本。
  5. 在数字系统设计、部署、运行和使用过程中,采取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措施;依据网络安全相关法律,开展网络安全监督、评估、应急响应、风险管理及故障修复活动。
  6. 研究、测试、试点、评估和推广数字转型相关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及新解决方案;实施可控的数字转型试点机制。
  7. 开展数字能力教育培训和发展工作;普及基本数字能力。
  8. 宣传数字转型相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指导和支持组织、个人获取、使用数字服务并参与数字环境活动。
  9. 聘用专家,采购咨询服务、数字服务、技术支持服务及其他服务,用于数字转型活动的调研、设计、建设、部署、运行、维护、测试、审计、监督和评估。
  10. 配置、采购、租赁、开发和使用数字转型基础设施、数字系统、数字平台;数字技术产品及服务、云计算服务、数据服务、网络安全服务、咨询服务及其他数字服务;数字转型相关终端工具和设备。
  11. 试点开发:建设和试运行市场尚未存在的数字系统、数字平台、数字服务;在限定范围内开展无先例项目试点,以便在按规定履行投资、租赁、采购程序前评估效果。
  12. 政府规定的其他数字转型活动。

第5条 禁止行为

  1. 阻碍、破坏数字转型活动;干扰、中断或危害机关、组织、个人数字系统安全。
  2. 非法访问、干预、篡改、失效或损害数字系统、数字数据、数字平台及数字服务。
  3. 违反法律规定收集、使用、共享、买卖或开发数字数据。
  4. 利用数字转型进行诈骗、操纵、谋利或侵犯机关、组织、个人合法权益。
  5. 利用职权阻碍数字转型、违法歧视、形成垄断、设置障碍或限制数字系统发展、运行及开发中的公平竞争。

第二章 数字转型原则与政策

第6条 数字转型原则

  1. 坚持创新驱动,以用户为中心,提升服务质量,为机关、组织、企业和民众创造新价值。
  2. 加强数据连接、共享和复用,推行“一次申报”原则,提升管理效率、减少重复环节、简化流程并增强决策能力。
  3. 依据法律规定保障网络安全、数据保护和隐私;鼓励采用先进措施提升安全水平。
  4. 灵活部署,适应技术快速发展;鼓励试点和应用符合各领域特点的新技术。
  5. 确保包容性,为所有组织和个人提供便捷、安全、高效获取和使用数字服务的机会。
  6. 确保基于数字技术的决策透明可追溯,提升用户信任度。
  7. 鼓励将数字转型与衡量、评估、监督及持续改进相结合,提升实施效果和服务质量。
  8. 国家机关有责任遵守数字转型原则;国家鼓励非国有领域组织、企业在活动中遵循本条规定。

第7条 数字系统架构与设计原则

  1. 基于共享数字平台及组件进行设计,提升扩展性、整合性和复用性,提高投资效益并减少重复建设。
  2. 高效利用云计算基础设施及相关技术,实现按需灵活扩展,保障运行效率、安全并优化成本。
  3. 从设计阶段即支持连接和整合,采用开放标准、开放架构和标准化应用程序接口,便于数据共享和系统互通。
  4. 从设计和开发阶段即保障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鼓励采用与风险相适应的先进保护措施。
  5. 以数据为中心;确保数据收集、管理、共享和“一次申报”成为默认要求;高效利用数据提升决策质量和服务水平。
  6. 以用户为中心,确保便捷性、可访问性和易用性,适配各类用户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
  7. 确保灵活性和易升级性,适应技术快速发展;鼓励采用模块化架构、独立组件及适用的新技术。
  8. 国家机关有责任遵守数字系统设计和架构原则;国家鼓励非国有领域组织、企业在活动中遵循本条规定。
  9. 政府依据管理要求和实施实际,制定本条详细规定。

第8条 数字系统基本要求

  1. 以下数字系统必须符合基本要求:国家机关的信息系统、数字平台、数据库和数字服务;公共利益相关数字系统;关键数字服务;受国家机关委托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企业的数字系统。
    其他组织、企业的数字系统,国家鼓励根据自身能力和需求采纳相关要求。
  2. 按等级保障网络安全;建立监督、检测、预警、应急响应和故障恢复机制。
  3. 按标准实现与其他系统的连接和数据共享;支持标准化应用程序接口;采用国家数据标准、开放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
  4. 数字系统处理的数据需按保障完整性、可用性和抗灾能力的方案进行存储、备份、保护和恢复;遵守个人数据、重要数据、核心数据保护相关法律规定。
  5. 数字系统和数字服务需维持最低运行可用水平;制定应急预案和备份切换方案,保障关键系统或核心服务持续运行。
  6. 数字系统需记录、存储和保护运行日志;确保具备审计、监督和追溯能力,满足监察、检查、审计及必要时的说明要求。
  7. 数字系统和数字服务需符合最低访问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适配用户需求,特别是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弱势群体。
  8. 数字系统需按风险等级、重要性、领域、影响范围进行分类,并依据政府规定制定基本要求实施路线图。

第9条 国家数字转型政策

  1. 建设统一、安全、可靠且可扩展的数字转型基础设施,满足连接、共享和数字服务提供需求。
  2. 推动数字数据形成和发展,保障数据依法访问、共享、复用和开发。
  3. 鼓励发展和使用共享数字平台、开放数字平台及各类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服务治理、服务提供及经济社会发展;确保数字转型中的平等获取和受益,特别是教育、医疗、文化、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领域。
  4. 保障数字转型活动中的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预防、检测和处理数字环境中的违法行为。
  5. 鼓励创新、可控试点和应用新型数字技术,提升服务提供效率及数字产品、服务发展水平。
  6. 推动和支持企业、合作社、家庭户开展数字转型;优先支持中小微企业及经济社会条件困难、特别困难地区的企业。
  7. 加强对数字系统、数字平台(尤其是大型、超大型中介数字平台)的活动管理和监督,保障数字环境中的健康竞争、安全和透明。
  8. 确保各部委、行业、地方间的统一协调;完善数字转型相关机制、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避免资源分散及数字系统、数字平台和数字数据重复建设。
  9. 吸引和任用高素质人才;普及和发展机关、组织、企业及民众的数字能力;保障数字转型实施、运行及安全可持续受益;为受数字转型影响或面临失业风险的劳动力提供教育培训、技能提升和职业转型支持。
  10. 发展数字公民,推动平等获取和使用基本数字服务,至少包括电子身份、基本数字能力、数字签名(依据电子交易法、在线公共服务法、通信法、非现金支付法等相关法律)。
  11. 支持数字转型基础设施发展,缩小数字鸿沟;支持获取、开发和高效使用数字转型基础设施、数字技术设备及数字能力;提升残疾人、老年人、儿童、边境地区民众、海岛居民、少数民族群体、山区居民、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及特别困难地区民众等弱势群体的数字转型信息获取和知识水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12. 国家机关在数字转型计划获批后及时公开,为各经济主体参与数字转型市场创造机会;鼓励使用越南企业生产、掌握核心技术的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建立国家向数字技术企业采购机制,委托解决国家重要任务。

第10条 数字转型国际合作

  1. 国家在尊重独立、主权和网络空间国家主权的原则下,加强与各国、国际组织、全球企业在数字转型领域的双边和多边合作。
  2. 数字转型国际合作重点包括以下活动:
    a) 经验交流和技术转让;
    b) 吸引外资,拓展越南数字转型相关产品、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市场;推动和扩大电子商务;
    c) 人才教育培训和交流;数字人才培养和发展;
    d) 制定具有国际兼容性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e) 积极参与数字转型相关国际论坛、倡议及合作框架构建。

第三章 国家数字转型协调

第11条 国家数字转型管理内容

  1. 制定、颁布和实施数字转型相关政策、法律;标准和技术规范;统一数字转型指标体系。
  2. 制定、颁布和实施数字转型战略、规划和计划。
  3. 开展数字转型宣传普及工作。
  4. 管理和监督数字转型活动。
  5. 组织开展数字转型相关统计、衡量、监督和评估工作。
  6. 开展数字转型相关监察、检查,处理投诉举报及违法行为。
  7. 开展数字人才教育培训和培养工作。
  8. 开展数字转型国际合作。

第12条 数字转型战略、规划和计划

  1. 政府总理批准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国家数字转型战略。
  2. 国家数字转型规划是数字转型活动的内容和任务集合,包括跨部门、跨区域任务,由国家数字转型管理机关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数字转型战略,按阶段制定并报请政府总理颁布。
  3. 各部委、行业、地方的数字转型计划,需依据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国家数字转型战略和规划制定并颁布。
  4. 国家数字转型战略、规划、五年计划及年度计划的实施资金,按本法第五章第2节规定执行。
  5. 政府制定本条详细规定。

第13条 国家数字总体架构框架

  1. 国家数字总体架构框架概述全国数字架构模型,明确政治体系各机关的核心共享组件;保障网络安全;保护数据;保障资源和数据的连接、共享与复用;避免全国范围内的重复建设;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服务。
  2. 国家数字总体架构框架的核心组成部分包括:
    a) 政党机关数字架构框架;
    b) 国会数字架构框架;
    c) 越南祖国阵线数字架构框架;
    d) 数字政府架构框架;
    e) 其他机关、组织数字架构框架。
  3. 国家数字转型管理机关牵头,会同相关机关开展以下工作:
    a) 制定并报请政府总理颁布国家数字总体架构框架;
    b) 更新和组织实施国家数字总体架构框架。
  4. 政治体系各机关的数字系统、信息系统、数字平台、数据库及数字服务的建设、发展、连接和共享,需遵守国家数字总体架构框架、国家数据架构框架及国家数据治理管理框架。

第14条 数字转型标准、技术规范及符合性评估

  1. 数字转型领域的标准、技术规范制定及符合性评估活动,需遵守《标准和技术规范法》《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原则。
  2. 除本条第1款规定外,数字转型领域的标准、技术规范活动还需符合以下原则:
    a) 确保数字系统间的统一性、协调性、互通性及数据连接共享能力;
    b) 适配技术发展水平和方向、经济社会条件及国家管理需求;
    c) 机关、组织、个人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区域标准及外国标准,但不得违反越南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防、安全、经济社会利益及国家其他利益;
    d) 不得设置不必要的数字转型技术壁垒;
    e) 保障网络安全、个人数据保护及数字环境中的人权和公民权。
  3. 政府分配相关部委牵头制定数字转型领域国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总体建设和发展规划;协调和推动各部委、行业依据国家数字转型战略和规划实施该规划。
    科技部部长及其他同级机关负责人,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据《标准和技术规范法》规定,组织制定、审定、公布国家数字转型领域技术标准,颁布相关技术规范。
  4. 开展数字转型活动的机关、组织、个人有责任选择和采用适用标准,确保遵守国家技术规范。
  5. 国家通过国家数字转型战略、规划、计划,鼓励和支持企业、组织、个人参与数字转型领域标准、技术规范相关活动,具体包括:
    a) 参与越南已加入的数字转型领域国际标准组织;
    b) 鼓励越南专家参与数字转型领域国际标准论坛和组织;
    c) 教育培训和培养高水平技术专家,使其能够在数字转型领域国际标准技术委员会和工作组中发挥核心作用;
    d) 鼓励组织、企业、个人参与数字转型领域标准的制定和应用。

第四章 机关、组织、个人的责任

第15条 国家数字转型管理责任分工

  1. 政府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管理国家数字转型工作;每年向国会报告数字转型实施结果。
  2. 科技部是向政府负责的国家数字转型管理牵头机关。
  3. 各部委、同级机关、省人民委员会在职责权限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领域、地区的数字转型管理工作。
  4. 公安部、国防部依据数据法、保密法等相关规定,负责数据管理工作。
  5. 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a) 直接领导、组织实施本行业、领域、地区及所属机关、单位的数字转型工作,并对结果负责;
    b) 优先保障数字转型所需资源、人力及其他必要条件,确保高效实施;
    c) 组织内部检查,并按规定定期报告数字转型结果。

第16条 组织、个人的数字转型责任

  1. 组织的责任:
    a) 参与、提供或使用数字系统、信息系统、数字平台、数字数据及数字服务时,遵守数字转型、网络安全、电子交易、个人数据保护、人工智能等相关法律;
    b) 提供、更新并对电子交易、数字服务所需信息和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c) 保障网络安全和个人数据保护,在数字技术应用及自身数字系统、信息系统、数字平台运行过程中采取风险预防措施;
    d) 配合国家机关开展数字数据核实、共享工作,并依法履行其他数字转型相关义务;
    e) 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2. 个人的责任:
    a) 参与数字环境活动、使用数字服务、数字平台、数字系统、信息系统时,遵守法律规定;
    b) 办理行政手续、数字服务及电子交易时,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和数据,并对所提供内容负责;
    c) 保护账户信息和个人数据,在使用数字服务时采取安全措施;
    d) 提出意见、反馈和评估,以提升数字服务质量。

第五章 数字转型保障措施

第一节 数字人才教育培训与发展

第17条 数字人才教育培训与发展

  1. 数字能力是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的教育和培训课程必修内容。
  2. 国家数字转型管理机关颁布和更新数字能力框架,作为数字人才教育培训、评估、分析和信息汇总的基础。
  3. 各部委、同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依据数字能力框架,在职责范围内为相关对象普及基本数字能力。
  4. 政治体系各机关有责任依据数字能力框架,开展数字能力教育培训,确保公职人员具备实施数字转型所需的数字能力。
  5. 用人单位有责任为劳动者普及基本数字能力;为受数字转型影响面临失业风险的劳动者提供教育培训、职业指导、职业转型支持及数字技能提升服务,以适应市场需求。

第18条 数字转型人才吸引与任用

(内容同核心摘要“二、数字转型人才吸引与任用”)

第19条 数字转型工作公职人员优待

(内容同核心摘要“一、公职人员数字转型工作优待”)

第二节 数字转型资金

第20条 数字转型资金来源

  1. 国家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不低于3%的资金用于科技、创新和数字转型,其中数字转型资金不低于财政总支出的1%,并根据发展需求逐步增加,以落实党和国家各阶段的方针政策。
    用于国防、安全领域数字转型的财政预算资金,按本法《财政预算法》相关特殊规定执行,并纳入科技、创新和数字转型总支出。
  2. 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企业、组织、个人的合法资金;企业、组织、事业单位的科技发展基金;其他依法合规的资金来源。

第21条 数字转型财政预算支出

  1. 财政预算用于支付本法第4条规定的数字转型活动相关费用。
  2. 政府制定数字转型财政预算资金的投资、采购、服务租赁管理规定及专项试点开发机制;明确数字转型财政预算支出任务及中央与地方财政预算支出分工。
  3. 各部委、同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中央及地方其他机关提出的数字转型财政预算资金使用申请,需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财政预算支出任务及本法第12条规定的数字转型战略、规划和计划。

第三节 数字转型基础设施发展

第22条 数字转型基础设施

  1. 数字转型基础设施是支撑全面数字转型的基础,服务于数字数据的生产、传输、收集、处理、存储和交换,包括数字基础设施和公共数字基础设施。
  2. 国家对以下公共数字基础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开放、安全、透明运行,保障平等访问权:
    a) 依据户籍法实施的电子身份识别与认证;
    b) 国家管理和运行的数字支付基础设施;
    c) 国家级数据连接、整合、共享、协调平台;
    d) 国家电子认证基础设施。
  3. 国家数字转型管理机关按阶段制定数字基础设施战略,明确数字基础设施组成、发展目标、任务及实施措施,并报请政府总理颁布。

第23条 数据中心、云计算发展

  1. 电力管理机关牵头制定、颁布或报请有权机关颁布、调整、补充国家电力发展规划,保障绿色清洁电力供应及数据中心备用电力;指导电力单位优先为规划中的数据中心区域提供稳定、高质量电力,符合信息通信基础设施规划、数字基础设施战略及省级规划。
  2. 省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地方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中,为数据中心项目合理安排土地,优先布局在高新技术园区、数字技术集中区及技术基础设施优越的区域,符合信息通信基础设施规划、数字基础设施战略及省级规划。
  3. 各部委、行业、地方在数字转型相关投资、采购、服务租赁活动中,有责任评估并优先考虑云计算部署方案。
  4. 有权机关颁布和公布数据中心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依据通信法规定,明确数据中心技术标准符合性公示要求。
  5. 国家数据中心基础设施是支撑国家数字转型的重要数字基础设施,其建设和发展资源保障依据数据法规定执行。

第24条 机器对机器通信基础设施发展

  1. 国家鼓励和创造条件,将能够收集周边环境数据及支持数字技术应用的传感器设备,整合到交通、能源、给排水、城市、公共建筑、环境等技术基础设施中。
  2. 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技术基础设施整合项目,需满足以下要求:
    a) 实现传感器设备产生的核心数据的连接和共享,遵守数据法和个人数据保护相关规定;
    b) 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障网络安全及系统间的扩展性、兼容性、互通性和持续运行;推动各领域全面数字转型。
  3. 各部委、同级机关、省人民委员会在职责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开展以下工作:
    a) 颁布或报请有权机关颁布相关规定,要求所属管理的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整合传感器设备及其他数字技术应用,并制定与数字基础设施战略及各领域规划相适应的实施路线图;
    b) 颁布各领域适用的连接、共享、开发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c) 颁布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指导文件,确保机器对机器通信基础设施产生的数据能够统一连接、共享和开发;制定机器对机器通信基础设施产生、处理、检索数据的网络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节 国家共享数字系统、数字平台发展

第25条 国家共享数字系统发展

  1. 国家优先安排财政预算资金,投资建设和发展国家共享数字系统。
  2. 国家鼓励组织、企业通过公私合作模式,在遵守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基础上,参与数字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第26条 政治体系机关共享数字平台

  1. 国家数字转型管理机关牵头制定政治体系机关国家共享数字平台的标准和目录,报请政府总理颁布;公布和颁布共享数字平台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对共享数字平台的运行和开发活动进行在线监测和评估。
  2. 政治体系各机关有责任建设、管理和运行所属权限范围内的共享数字平台,服务共性业务需求,避免重复建设,确保高效、开放、灵活;公开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允许企业参与平台上的服务开发和提供。

第五节 其他保障措施

第27条 网络安全保障

  1. 参与或涉及数字转型活动的机关、组织、个人,必须遵守网络安全、数据、个人数据保护、国家秘密等相关法律规定。数据管理者有责任主动建立与活动性质和数据主体需求相适应的数据保护流程和措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数字基础设施、公共数字基础设施、数字系统、数字平台、信息系统、数据库的管理者,有责任建立工具,主动筛选、检测、通报和处理有害信息、违法信息、虚假信息及诈骗内容,保护用户权益(依据网络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第28条 可控试点

机关、组织、企业可依据科技与创新法、数字工业技术法、数据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开展数字转型相关流程、解决方案、产品、服务及商业模式的可控试点。

第29条 数字副本发展与应用推广

  1. 各行业、领域研究、开发和应用数字副本的机关、组织、个人,可依据科技与创新法、数字工业技术法规定享受优待;其相关模型、算法和解决方案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2. 开展数字副本相关活动的组织、个人,有责任保障数据的准确性、更新及时性和一致性;在用户与数字副本生成的输出结果进行交互或使用时,需向用户作出说明;对数字副本在管理、运行和决策过程中使用所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30条 数字转型统计、衡量、监督与效果评估

  1. 国家数字转型管理机关有以下责任:
    a) 制定和公布统一的数字转型评估指标体系;建设、管理和运行数字转型实施统计、衡量、监督与评估平台;
    b) 每年定期组织评估国家、各部委、行业、地方的数字转型程度;评估结果公开公示,并作为对机关、地方进行评级、奖励、政策调整和资金优先分配的依据。
  2. 各部委、同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中央及地方其他机关,有责任向数字转型实施统计、衡量、监督与评估平台提供完整、准确、及时的数据,服务国家数字转型管理工作。

第六章 数字政府

第31条 数字政府活动

  1. 国家机关有责任在数字环境中全程提供公共服务、开展内部管理、领导、指挥、监督和检查工作(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制定数字环境活动中断时的应急处理方案及故障响应、修复措施,保障正常运行。
  2. 领导、指挥和决策活动需基于完整、准确、及时的数字数据。
  3. 业务流程在数字化前需进行审查、标准化、重组和简化;确保精简高效、无重复环节、增强自动化,不得要求组织、个人重复提供已依法提交的有效数字信息和数据。
  4. 遵守本法第6条规定的数字转型原则。

第32条 在线公共服务提供

  1. 国家机关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和国家身份认证应用,统一、集中提供从中央到地方的在线公共服务,具体要求如下:
    a) 行政手续默认提供全程在线公共服务;
    b) 仅在法律另有规定或发生无法立即修复的技术故障时,提供部分在线公共服务。
  2. 国家机关在数字环境中提供在线公共服务和信息,需遵守政府相关规定。
  3. 国家机关有以下责任:
    a) 指导和支持民众办理在线公共服务;依据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开办理流程、时限和结果;
    b) 对于已实现与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数据连接、开发和使用的行政手续办理信息系统,若工作人员要求额外提交纸质材料,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33条 行政手续办理相关数据互通、整合与开发

  1. 行政手续办理信息系统、参与行政手续处理及在线公共服务提供的信息系统,其设计、建设、连接、互通、运行需遵守国家数字总体架构框架、国家数据架构框架、国家数据治理管理框架、共享数据字典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2. 国家机关有责任连接、共享和开发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及其他机关信息系统的数据,用于行政手续办理和在线公共服务提供,确保中央与地方间的全程互通,无数据割裂。

第34条 在线公共服务质量保障

  1. 行政手续办理信息系统、参与行政手续处理及在线公共服务提供的信息系统,需具备实时服务质量监测和衡量功能,包括速度、稳定性、处理能力、自动化水平、用户体验及网络安全保障。
  2. 国家机关有责任遵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在数字环境中提供高质量、高效的在线公共服务;制定故障处理和替代方案;及时处理技术故障和相关问题,并在国家公共服务门户及本机关电子信息门户公开以下内容:
    a) 服务质量承诺;
    b) 实时服务质量监测指标;
    c) 反馈和故障处理机制;
    d) 服务质量改进结果;
    e) 服务使用效果;
    f) 民众和企业对服务的满意度。
  3. 基于独立评估结果、用户调研和实际使用数据,持续改进在线公共服务质量。
  4. 科技部部长颁布在线公共服务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指导在线公共服务质量的衡量、评估和公开方法。

第35条 在线公共服务全民可及性

  1. 在线公共服务提供机关需确保用户(特别是残疾人、老年人、儿童、边境地区民众、海岛居民、少数民族群体、山区居民、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及特别困难地区民众等弱势群体)能够便捷获取和访问服务。
  2. 在线公共服务实施机关有责任定期评估服务普及程度和可及性;公开评估结果;受理和处理组织、个人的反馈,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七章 数字经济、数字社会

第一节 数字经济

第36条 数字经济发展

  1. 数字经济发展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核心突破任务,旨在依托数字系统、数字平台、数字技术和数字数据,实现快速、可持续、包容性和高效增长。
  2. 数字经济发展需满足以下要求:
    a) 以企业为中心,推动数字技术应用和发展;
    b) 优先发展服务国内外市场需求的数字系统、数字平台和数字生态;
    c) 结合网络安全保障和个人数据保护;
    d) 遵守本法第6条规定的数字转型原则。
  3. 国家有责任营造健康竞争环境,推动数字经济活动;开展数字经济风险管理和监督。

第37条 中小微企业、合作社、家庭户数字经济发展政策

  1. 国家为中小微企业、合作社、家庭户开展数字转型、参与数字经济发展提供财政支持和其他形式的帮扶,助力实现快速、可持续增长目标。
  2. 帮扶工作遵循公开透明、精准定位、贴合需求、适配各组织和企业数字转型水平的原则;突出重点,与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3. 政府制定详细的帮扶内容、标准、条件和形式规定,优先支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小微企业、合作社、家庭户:
    a) 位于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及特别困难地区;
    b) 属于国家数字转型战略、规划中优先开展数字转型的行业和领域。
  4. 国家数字转型管理机关牵头,会同各部委、同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及省人民委员会,指导和组织实施帮扶活动;定期汇总、评估并按规定向政府报告。

第38条 数字系统、数字平台管理者责任

  1. 公开透明地公布运营规则、条款、使用条件、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用户权益保护政策。
  2. 建立技术措施和管理流程,依据有权国家机关要求,检测、防范和清除数字系统、数字平台上的违法信息、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或对用户造成损害的信息。
  3. 中介数字平台管理者不得实施阻碍、强制、违法歧视行为,不得限制其他供应商在平台上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公平竞争。
  4. 遵守电子交易法、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个人数据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第39条 数字经济统计与报告

  1. 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系统,用于跟踪、衡量和评估数字经济活动,为政策、战略、规划制定及国家数字经济管理提供依据。
  2. 统计管理机关有责任建立、更新和公布数字经济统计指标体系、衡量方法、报告机制及数据共享机制。
  3. 机关、组织、企业有责任依据有权国家机关要求和法律规定,提供和报告数字经济统计相关数据。

第二节 数字社会

第40条 数字社会发展

  1. 数字社会发展旨在创造工作、学习和互动环境,确保组织、个人能够便捷、安全、高效地获取、使用数字转型成果并从中受益。
  2. 数字社会发展需满足以下要求:
    a) 确保所有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及边境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山区、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及特别困难地区民众)均能获得和享受数字服务;
    b) 保护民众和企业在参与电子交易、使用数字服务时的个人数据和网络安全;
    c) 推动数字环境中的负责任行为和数字礼仪文化;
    d) 遵守本法第6条规定的数字转型原则。
  3. 国家制定数字社会发展优先政策,重点包括以下任务:
    a) 数字能力发展;
    b) 数字鸿沟缩小;
    c) 安全数字环境保障;
    d) 数字环境中的人权和公民权保护;
    e) 数字文化发展。

第41条 数字环境中的人权和公民权

  1. 人权和公民权在数字环境中的行使应得到承认、尊重、保护,不得因其在数字环境中行使而被剥夺。
  2. 依据电子身份识别与认证法、电子交易法等相关法律,注册、使用和管理电子身份账户、电子交易账户及数字签名。
  3. 依据个人数据保护法,享有个人数据保护权利。
  4. 获得基本数字能力普及服务。
  5. 有权在获得完整、清晰、准确、透明、及时的使用条款和条件信息的基础上,选择使用或停止使用数字产品和服务;使用数字产品和服务时,不得遭受不合理限制或歧视。
  6. 获得公平、安全的数字环境访问条件,特别是弱势群体。
  7. 有权要求有权机关保护其在数字环境中的合法权益。
  8. 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数字公民权利。

第42条 数字鸿沟缩小

  1. 国家优先配置资源(包括投资资金和各类财政支持)用于缩小数字鸿沟;对边境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山区、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及特别困难地区的资源配置,需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2. 各部委、同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各级人民委员会依据国家数字转型战略和规划,负责普及和支持基本数字服务的获取和使用,提升通信服务普及要求,重点关注弱势群体及边境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山区、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及特别困难地区民众。
  3. 国家制定政策,支持企业为民众免费提供公共数字签名证书,具体范围、对象和期限依据本法第12条规定的国家数字转型战略和规划执行。
  4. 通信企业有责任依据通信法规定,在指定范围、地区,按规定条件、质量和价格提供普及性通信服务。

第43条 数字环境安全与儿童保护

  1. 儿童在数字环境中的权利受保护,数字产品和服务从设计阶段即需保障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2. 各部委、同级机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制定、公布和颁布数字产品和服务的儿童保护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监督、预警机制,严厉查处数字环境中侵害儿童或提供有害儿童信息的行为。
  3. 家庭和学校有责任主动教育和指导儿童掌握数字能力及数字环境中的行为规范;监督儿童的在线活动时间、访问内容和选择。
  4. 对儿童有害的数字内容产品,必须设置警示标识。

第44条 老年人、残疾人数字转型支持

  1. 国家在老年人、残疾人参与和使用数字产品、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支持,包括以下内容:
    a) 依据法律规定,减免电子认证费用和在线公共服务办理费用;
    b) 在办理与行政手续、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障相关的电子交易时,提供咨询和指导;
    c) 支持参与为老年人、残疾人量身定制的基本数字能力普及和培训项目。
  2. 鼓励企业参与开发和提供符合法律规定、适配老年人和残疾人使用需求的数字产品和服务。
  3. 省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本地区组织开展老年人、残疾人数字转型支持活动;保障该群体能够便捷、安全、适配需求地获取相关服务。

第45条 数字文化

  1. 数字文化是指在数字环境中形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和越南传统文化的价值观念、行为准则、互动方式、创作活动及文化内容共享。
  2. 文化体育和旅游部有以下责任:
    a) 颁布和组织实施数字环境中的文化行为规范;
    b) 建设、管理、运行、更新、维护和指导开发、使用国家文化遗产数据库。
  3. 国家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创作、生产和传播符合法律规定及越南传统文化的数字内容产品。

第八章 实施条款

第46条 相关法律条款修改、补充和废止

  1. 在《科技与创新法》(第93/2025/QH15号)第66条第2款d项后,补充d1项:“d1) 依据数字转型相关法律规定开展数字转型活动;”。
  2. 废止《电子交易法》(第20/2023/QH15号,经第60/2024/QH15号、第116/2025/QH15号法律修改补充)第42条第5款。

第47条 生效日期

  1.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生效。
  2. 《信息技术法》(第67/2006/QH11号,经第21/2017/QH14号、第20/2023/QH15号、第24/2023/QH15号、第71/2025/QH15号、第84/2025/QH15号法律修改补充)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废止,但本法第48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48条 过渡条款

  1. 本法生效前已获批且正在实施的信息技术、信息技术应用、数字转型相关战略、规划、项目、任务,可继续依据《信息技术法》(第67/2006/QH11号)及相关实施细则执行至项目结束,除非相关方选择适用本法。
  2. 依据《信息技术法》(第67/2006/QH11号)及相关法律颁发的信息技术证书、信息技术应用证书,在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3. 本法生效前已颁布的《信息技术法》(第67/2006/QH11号)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措施文件,各部委、同级机关有责任依据《法律文件制定法》规定,审查、公布或报请有权机关公布其全部或部分继续生效的内容。

本越南2025年《数字转型法》(第148/2025/QH15号)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十次会议于2025年12月11日通过。

国会主席
Trần Thanh Mẫ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