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2025年《建筑法》
(第135/2025/QH15号)
生效日期:自2026年1月1日起生效
替代规定:取代2014年《建筑法》(第30/2014/QH13号)及相关修改补充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建筑活动,保障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可持续发展,服务国家工业化、现代化与城市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本法适用于越南境内的建筑活动,包括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竣工结算、验收、使用、维护、改造、扩建、拆除及建筑工程相关的咨询、监理、检测、材料设备供应等活动。
- 本法同样适用于参与建筑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建筑活动主体”)。
- 特殊领域建筑工程(如国防、安全、核能、航空航天等)的建筑活动,除适用本法外,还应遵守相关专门法律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 坚持党对建筑工作的领导,遵循国家宪法、法律及政策,服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城乡规划。
- 保障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优先采用先进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提高建筑工程的适用性、耐久性和经济性。
- 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节约土地、水资源、能源和建筑材料,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
- 尊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统建筑风貌,促进现代建筑与传统文化、地域特色的协调发展。
- 维护公平竞争,保障建筑活动主体的平等权利,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打击违法违规建筑活动。
- 明确建筑活动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强化责任追究,保障建筑活动的有序开展。
第四条 关键术语定义
本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 建筑活动:指与建筑工程相关的规划、设计、施工、竣工结算、验收、使用、维护、改造、扩建、拆除及咨询、监理、检测、材料设备供应等一系列活动。
- 建筑工程:指通过施工形成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具体分类由政府规定)。
- 建筑规划:指根据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要求,对建筑工程的选址、布局、规模、功能、形态及配套设施等作出的统筹安排,包括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
- 建筑设计:指根据建筑规划、技术标准及业主需求,编制建筑工程的设计文件(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的活动。
- 建筑施工:指根据建筑设计文件、施工规范及合同约定,组织实施建筑工程施工的活动,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围护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等。
- 建筑工程质量:指建筑工程满足设计文件、技术标准、使用功能及安全要求的程度,包括工程实体质量、功能质量、环境质量等。
- 建筑工程安全:指建筑工程在施工阶段及使用阶段,未对人身、财产、环境造成危害的状态,包括施工安全、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
- 绿色建筑:指在建筑全生命周期内,最大限度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 智能建筑:指融合信息技术、自动控制技术、通信技术等,实现建筑设备智能化控制、信息智能化管理、服务智能化提供的建筑,提高建筑的舒适性、安全性和运营效率。
- 建筑市场:指建筑工程相关的交易活动及交易关系的总和,包括工程发包与承包、咨询服务、监理服务、材料设备供应等市场环节。
- 建筑执业人员: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检测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如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
第五条 国家管理职责
- 国会:制定和修改建筑领域的基本法律;审查批准建筑领域的重要规划和政策;监督本法及相关法律的实施。
- 国家主席:公布建筑领域的法律;根据国会决议,任免与建筑管理相关的国家机构负责人。
- 政府:
(1)组织实施本法及相关法律、政策,制定建筑领域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2)编制全国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城乡建筑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报国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3)统一管理全国建筑市场,规范建筑活动秩序,监督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
(4)指导和协调地方政府的建筑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建筑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5)履行国会、国家主席赋予的其他建筑管理职责。 - 建设部:作为建筑领域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建筑行业管理工作,包括制定技术标准、规范市场秩序、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建筑执业人员等(具体职责由政府规定)。
- 其他相关部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开展建筑领域的相关管理工作(如自然资源部负责建筑工程的土地管理,生态环境部负责建筑活动的环境保护监管等)。
-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
(1)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本法及相关法律、政策和上级规划;
(2)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建筑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报上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3)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监督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查处违法违规建筑活动;
(4)履行上级政府赋予的其他建筑管理职责。 - 县、郡、区人民委员会:根据上级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小型建筑工程的审批、施工监督、矛盾调解等。
第六条 建筑活动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 建筑活动主体享有下列权利:
(1)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自主开展建筑活动;
(2)平等参与建筑市场竞争,获得公平交易机会;
(3)要求相关部门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包括知识产权、合同权益、财产权等;
(4)对建筑管理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举报;
(5)依法获得建筑工程相关的补偿、赔偿;
(6)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建筑活动主体应履行下列义务:
(1)严格遵守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划要求;
(2)保障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3)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建筑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4)遵守建筑市场秩序,不得从事垄断、不正当竞争、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
(5)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6)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鼓励与支持政策
-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筑领域的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和效率,降低能耗和污染物排放。
- 国家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智能建筑、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建筑的发展,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如税收减免、财政补贴、优先审批等)。
-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筑领域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高素质的建筑执业人员和技术工人,提高建筑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建筑活动,为其提供政策咨询、技术指导、融资支持等服务,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筑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推动越南建筑业走向国际市场。
第八条 禁止性规定
- 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证书,擅自开展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检测等活动。
- 禁止违反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技术标准,擅自进行建筑工程的选址、布局、建设。
- 禁止在建筑活动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禁止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建筑工程质量。
- 禁止违反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冒险作业,危害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 禁止在建筑市场中从事垄断经营、不正当竞争、串通投标、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 禁止破坏历史文化遗产、传统建筑风貌和生态环境的建筑活动。
- 禁止拒绝、阻碍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建筑相关的资质证书、资格证书和批准文件。
第二章 建筑规划
第九条 建筑规划的制定依据与原则
- 建筑规划的制定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符合本法及相关法律、技术标准的要求。
- 建筑规划的制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需求,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
(2)统筹兼顾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
(3)合理布局建筑工程,优化空间结构,协调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
(4)尊重自然地理条件和生态环境,保护耕地、水资源、森林资源等自然资源;
(5)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建筑风貌,促进城乡特色发展;
(6)与区域发展相协调,推动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十条 建筑规划的分类与内容
- 建筑规划分为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1)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建筑工程建设的直接依据;
(2)专项规划包括住房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等,针对特定领域或特定区域的建筑活动作出具体安排。 -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建筑用地性质、边界、面积及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
(2)道路红线、绿地红线、河道蓝线等控制线的划定;
(3)基础设施(如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和公共服务设施(如学校、医院、文化设施、体育设施等)的布局和控制要求;
(4)建筑风貌、色彩、体量等规划引导要求;
(5)生态环境保护、安全防护(如消防、防洪、抗震等)的控制要求。 -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建筑工程的具体选址、布局、规模、功能分区;
(2)建筑单体的平面布局、立面设计、剖面设计及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
(3)道路系统、绿化系统、景观系统的设计;
(4)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配置方案;
(5)施工场地的布置、施工组织方案及环境影响控制措施;
(6)工程量估算及投资估算。 - 专项规划的内容应根据其具体类型和目标确定,明确规划范围、规划目标、主要任务、实施措施及保障机制等(具体要求由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建筑规划的制定与审批程序
- 建筑规划的制定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组织编制:由规划编制主体(如政府相关部门、业主单位等)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
(2)征求意见: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应向社会公众、相关单位及专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30日;
(3)专家评审: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规划草案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4)修改完善:根据公众意见和专家评审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5)审批公布:按照权限报相关部门审批,审批通过后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 建筑规划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国家级、省级城乡总体规划对应的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2)市级、县级城乡总体规划对应的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报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3)跨行政区域的建筑规划,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4)特殊领域或重要区域的建筑规划(如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等),报上级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具体权限由政府规定)。 - 建筑规划经审批公布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按照原制定和审批程序执行,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建筑规划的实施与监督
- 建筑工程的建设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筑规划执行,不得违反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布局要求和风貌引导。
-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建筑规划的行为。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建筑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
- 建筑规划实施情况应定期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规划修改和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建筑工程的设计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 建筑设计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符合建筑规划、技术标准及业主需求,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2)坚持绿色、节能、环保,推广应用新型建筑材料和节能技术,降低建筑能耗;
(3)注重建筑的适用性、耐久性和经济性,优化建筑功能和空间布局;
(4)尊重历史文化遗产和地域特色,体现建筑的文化内涵和艺术价值;
(5)满足消防、防洪、抗震、人防等安全防护要求,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 建筑设计应符合下列具体要求:
(1)设计文件应完整、规范、准确,包括方案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满足施工需要;
(2)建筑平面布局应合理,通风、采光、日照等条件应符合相关标准;
(3)建筑结构应安全可靠,满足承载能力、稳定性和耐久性要求;
(4)建筑设备(如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电气、消防等)的设计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运行高效、安全;
(5)绿色建筑设计应符合绿色建筑评价标准,达到相应的绿色建筑等级;
(6)智能建筑设计应符合智能建筑评价标准,实现建筑设备智能化控制和信息智能化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的阶段与内容
- 建筑设计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小型建筑工程或技术简单的建筑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设计阶段(具体简化范围由政府规定)。
- 方案设计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设计说明书,包括项目概况、设计依据、设计理念、功能布局、建筑风貌、技术经济指标等;
(2)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效果图等图纸;
(3)主要技术方案(如结构体系、建筑设备系统等)的初步设想;
(4)投资估算。 - 初步设计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设计说明书,包括项目概况、设计依据、设计标准、功能分区、建筑结构、建筑设备、节能设计、环保设计、安全设计等;
(2)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主要建筑详图等图纸;
(3)结构计算书、设备计算书等技术文件;
(4)工程量清单和概算。 - 施工图设计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设计说明书,包括施工依据、施工要求、材料设备选型、施工工艺、质量控制、安全防护等;
(2)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建筑详图、结构详图、设备详图等图纸(图纸应符合国家制图标准);
(3)结构计算书、设备计算书、节能计算书、消防计算书等技术文件;
(4)工程量清单和预算。
第十五条 建筑设计单位与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要求
- 从事建筑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建筑设计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具体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政府规定):
(1)甲级资质单位可承担各类建筑工程的设计业务;
(2)乙级资质单位 - 建筑设计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设计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挂靠他人资质或允许他人挂靠本单位资质从事设计业务。
- 从事建筑设计工作的执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注册单位执业;未取得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在注册执业人员的指导下从事辅助性设计工作。
- 建筑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设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设计文件的质量。
- 建筑设计执业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保证设计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对其设计成果负责。
第十六条 建筑设计文件的审查
-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应按照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设计文件,不得作为施工依据。
- 建筑设计文件的审查分为行政审查和技术审查:
(1)行政审查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内容包括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建筑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消防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2)技术审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负责,审查内容包括设计文件的技术可行性、结构安全性、节能环保性、施工便利性等。 - 下列建筑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进行审查:
(1)大型建筑工程;
(2)中型及以上公共建筑工程;
(3)涉及公共安全的建筑工程;
(4)绿色建筑、智能建筑、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建筑工程;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审查的建筑工程。 - 建筑设计文件的审查程序和要求由政府规定。
- 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建筑设计的变更
-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确需对设计文件进行变更的,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文件;涉及重大变更的,还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
- 下列变更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1)改变建筑工程的使用功能;
(2)改变建筑工程的结构形式、平面布局、立面设计;
(3)超出原设计文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
(4)改变建筑工程的基础形式、桩基布置等;
(5)其他可能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功能或规划实施的重大变更。 - 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和原审查机构审查,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建筑工程的施工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的基本要求
- 建筑工程施工应符合建筑设计文件、施工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要求,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 建筑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质量控制、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等措施,并报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后实施。
-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加强现场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严格执行施工工序和质量检验制度。
- 建筑工程施工应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工艺和设备,推广装配式建筑、绿色施工等新型施工方式,提高施工效率和工程质量,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资质要求
- 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具体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政府规定):
(1)特级资质单位可承担各类建筑工程的施工业务;
(2)一级资质单位可承担大型及以下建筑工程的施工业务;
(3)二级资质单位可承担中型及以下建筑工程的施工业务;
(4)三级资质单位可承担小型建筑工程的施工业务。 -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施工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挂靠他人资质或允许他人挂靠本单位资质从事施工业务。
- 建筑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设备、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资金实力,确保能够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
-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 建筑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发包;
(2)其他项目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的方式,具体由业主单位根据项目情况确定。 - 建筑工程招标发包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禁止串通投标、虚假投标、歧视性招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 建筑工程承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禁止建筑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监理
-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1)大型建筑工程;
(2)中型及以上公共建筑工程;
(3)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4)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5)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 从事建筑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工程监理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具体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政府规定)。
- 工程监理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监理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挂靠他人资质或允许他人挂靠本单位资质从事监理活动。
- 工程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 工程监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道德,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
-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材料与设备
- 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相关检验报告;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 建筑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采购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供应商。
- 建筑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检验制度,对进场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 国家对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重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实行产品认证制度,未经认证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安全管理
- 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生产投入。
- 建筑施工单位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绿色施工与环境保护
- 建筑工程施工应遵循绿色施工的原则,采取节能、节水、节材、节地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减少施工对环境的影响。
- 建筑施工单位应制定绿色施工方案,明确绿色施工的目标、措施和要求,并组织实施。
- 建筑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废水、废气等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 建筑施工单位应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 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章 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与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竣工结算
-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竣工结算文件,报建设单位审核。
- 建设单位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规定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与施工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
- 竣工结算文件审核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审核结果,及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
-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客观、公正地开展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对审核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
-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6)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工程竣工验收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
-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参加。
-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的规定期限内,将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 竣工验收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验收标准,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功能、安全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和验收。
- 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按照验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 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
(1)竣工验收备案表;
(2)竣工验收报告;
(3)施工许可证;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5)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6)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 相关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文件后的规定期限内,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对审查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的交付使用
-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 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建筑工程交付给业主,并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使用说明书、保修书等相关资料。
- 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业主应按照工程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和维护建筑工程。
第六章 建筑工程的使用、维护、改造、扩建与拆除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的使用
- 建筑工程的使用应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功能和使用年限,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不得超过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荷载。
- 建筑工程的业主或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建筑工程的日常检查和维护,确保建筑工程的使用安全。
- 禁止在建筑工程内从事危害建筑工程安全、公共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活动。
- 建筑工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后,业主或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经检测确认可以继续使用的,应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经检测确认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停止使用并及时拆除。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维护
- 建筑工程的维护责任由业主或使用单位承担;业主与使用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建筑工程的维护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修复损坏的部分,确保建筑工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 建筑工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进行维护。
- 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程维护工作的监督指导,督促业主或使用单位落实维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改造与扩建
- 建筑工程的改造与扩建应符合建筑规划、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不得影响建筑工程的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 建筑工程改造与扩建前,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编制改造或扩建设计文件,并按照规定进行审查。
- 建筑工程改造与扩建的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实行工程监理。
- 建筑工程改造与扩建完成后,应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拆除
- 建筑工程的拆除应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安全防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
- 建筑工程拆除前,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拆除方案设计,编制拆除施工组织设计,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 建筑工程的拆除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拆除施工单位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拆除施工的安全。
- 建筑工程拆除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物的排放,对拆除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 禁止擅自拆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建筑和公共建筑;确需拆除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市场的准入与退出
-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资格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后,方可进入建筑市场。
- 建筑市场准入的资质标准和资格条件,由建设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 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资质或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允许其进入建筑市场。
-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建筑市场:
(1)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
(2)被吊销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的;
(3)依法终止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 政府应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建筑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 建设部是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资质管理、资格管理、市场行为监管等。
- 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形成监管合力。
-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巡查、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 国家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记录、评价和公示。
- 建筑市场信用记录包括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业绩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 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信用记录,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信用评价,并实行分类监管。
-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相关主管部门应给予激励,如优先审批、简化程序、降低监督检查频次等;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和个人,相关主管部门应给予惩戒,如限制市场准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取消评优资格等。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
- 国家建立健全工程造价管理体系,加强对工程造价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
- 工程造价应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计价规范和标准进行编制,确保工程造价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对咨询结果负责。
-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遵守职业道德,保证工程造价咨询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 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查处工程造价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工程造价的正常秩序。
第八章 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监督管理的职责
- 政府应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 建设部负责全国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的监督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
- 省、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郡、区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监督管理的内容
-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1)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2)建筑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
(3)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4)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的资质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符合要求;
(5)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落实情况。 -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1)建筑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2)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资格是否符合要求;
(3)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落实;
(4)建筑工程的使用安全是否符合要求;
(5)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十条 监督管理的方式
- 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采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
- 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建筑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工作,对检测结果负责。
- 相关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存在问题的,应责令相关责任方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
-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保修书,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 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 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协助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建筑工程发生质量与安全事故的,相关责任方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 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遵循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 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政府可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 对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建筑规划规定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修改建筑规划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建筑规划进行建设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建筑设计规定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建筑设计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其设计的建筑工程,责令停止施工。
- 违反本法规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设计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违反本法规定,建筑设计单位允许他人挂靠本单位资质从事建筑设计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违反本法规定,建筑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建筑设计单位因设计过错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事故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建筑施工规定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其施工的建筑工程,责令停止施工。
- 违反本法规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违反本法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违反本法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分包工程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违反本法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建筑工程监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违反本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允许他人挂靠本单位资质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违反建筑工程验收与交付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建筑工程使用、维护、改造、扩建与拆除规定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改变建筑工程使用功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建筑工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后,未进行安全检测擅自继续使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检测;逾期不检测的,处以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拆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建筑和公共建筑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进入建筑市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在建筑工程招标发包中串通投标、虚假投标、歧视性招标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虚假咨询报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建筑施工单位不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其他法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相关术语的具体解释
本法中涉及的建筑工程分类标准、资质等级标准、技术标准等具体内容,由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过渡性规定
- 本法生效前已取得的建筑相关资质证书、资格证书,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按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 本法生效前已开工的建筑工程,按照原有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但涉及工程质量与安全的,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五十五条 废止规定
本法生效后,2014年《建筑法》(第30/2014/QH13号)及相关修改补充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