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编号:14/2022/QH15

2022年11月15日,河内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越南国会颁布《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法》(第14/2022/QH15号)。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1、本《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法》(第14/2022/QH15号)规定了针对组织和个人洗钱行为的预防、监测、阻断及处理措施;反洗钱工作中机构、组织及个人的责任;以及反洗钱领域的国际合作。

2、对于以资助恐怖主义或资助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为目的的组织和个人的洗钱行为,其防范与打击工作依据本法、刑事法律及防范恐怖主义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2条 适用范围

1、金融机构。

2、从事非金融相关行业或职业的组织及个人。

3、与金融机构、从事非金融行业的组织或个人有交易往来的越南组织、个人、外国组织、外国人及国际组织。

4、其他组织、个人及与反洗钱相关的机构。

第3条 名词术语解释

在本《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法》(第14/2022/QH15号)中,以下名词术语的解释如下:

1、洗钱是组织和个人的一种行为,旨在使犯罪所得的财产来源合法化。

2、犯罪所得是直接或间接从犯罪所得的财产,包括收入、利润和犯罪所得的财产收益等。

3、必须报告的高价值交易是指每天进行一次或多次的现金或外币现金交易,总价值等于或超过规定金额。

4、发起人是账户持有人或要求金融机构在未通过账户的情况下进行电子转账的人。

5、电子货币转账是应发起人通过金融机构的请求,以电子方式进行的交易,目的是将一定数额的资金转移给受益人金融机构的受益人。

6、客户是指使用或打算使用金融机构、组织、从事相关非金融行业和职业的个人提供的服务和产品的组织和个人。

7、受益所有人是指对一项或多项资产拥有实际所有权的个人,有权控制客户为该个人进行与资产相关的交易;有权管理法律实体或法律协议的个人。

8、代理银行关系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银行向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合作银行提供银行、支付和其他服务而形成的关系。

9、黑名单包括公安部主持编制的与恐怖主义有关的组织、个人、资助恐怖主义的名单,以及国防部依法主持编制的参与扩散和资助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扩散的指定组织和个人名单。

10、警告名单是越南国家银行编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旨在警告面临高洗钱风险的组织和个人。

11.金融工作队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制定准则,促进有效执行法律、管理和行动措施,以打击洗钱、资助恐怖主义、资助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扩散和威胁全球金融体系完整性的其他相关危险。

12、法律协议是指根据外国法律确立的信托或其他性质类似的协议,允许受托人从受托人处合法转让财产所有权,以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协议中确定的目的对财产进行管理和监督。

13、空壳银行是指在必须建立和许可银行的国家或地区没有实际存在的银行,也不受任何受监管和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关联或控制。

14、非营利组织是指根据越南法律成立、注册和运营的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社会基金会、慈善基金会、宗教组织和外国非政府组织。

15、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是外国机构、组织和国际组织的高级职务持有人。

第4条 报告对象

1、报告对象是被许可从事以下一项或多项活动的金融机构:

a)接受存款;

b)贷款;

c)财务租赁;

d)支付服务;支付中介服务;

e)发行转账工具、银行卡、汇款单;

f)银行担保、财务承诺;

g)在货币市场上提供外汇服务和货币工具;

h)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发行担保;

i)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证券投资组合管理;

j)人寿保险业务;

k)换钱。

2、报告对象是法律规定的从事以下一项或多项活动的相关非金融行业和职业的组织、个人:

a)奖励游戏业务,包括:奖励视频游戏;电信网络、互联网上的游戏;赌场;彩票;下注;

b)房地产业务,不包括租赁、房地产转租和房地产咨询服务;

c)贵金属、宝石的贸易;

d)会计服务业务;提供公证服务;提供律师的法律服务,律师执业组织;

d)提供建立、管理和经营企业的服务;向第三方提供董事、公司秘书服务;提供法律协议服务。

3、经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同意,政府应规定本条第1款和第2款未规定的报告对象新出现的洗钱风险活动。

第5条 预防反洗钱原则

1、在确保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防止和打击洗钱必须依法进行;确保经济和投资的正常运行;保护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打击滥用权力,利用预防和打击洗钱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2、洗钱必须依法处理。

3、反洗钱措施应同步、及时实施。

第6条 反洗钱国际合作

1、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原则是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安全、互利、遵守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越南签署国与外国签署国之间的国际协议。

在越南和外国之间没有国际条约、国际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互惠原则,根据国际法和习惯,在反洗钱国际合作中交换、提供和转让信息,但不违反越南法律。

2、主管国家机构应在其职能和任务范围内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包括以下内容:

a)查明并冻结洗钱者的资产;

b)提供司法援助;

c)与外国当局交流、提供和转让反洗钱信息;

d)研究和培训信息支持、技术援助、财政援助和交流反洗钱经验;

d)法律规定的其他反洗钱合作内容。

3、在下列情况下,主管国家机构在反洗钱国际合作过程中,可拒绝交换、提供和转让反洗钱信息:

a)要求交换、提供或转让的信息可能损害越南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国家利益或其他重要利益;

b)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越南缔约方与外国缔约方之间的国际协议或越南法律规定,交换、提供和转让所需信息;

c)要求交换、提供和转让法律规定内容不完整的信息;

d)外国主管机构不承诺或不对根据越南国家机密保护条例在保密制度下交换、提供和转让的信息保密,该条例适用于国家主管机构交换、提供和转让的信息。

4、反洗钱国际合作的程序、程序和方式应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越南签署国与外国签署国之间的国际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5、每年应越南国家银行的要求,越南主管国家机构应向越南国家银行提供与外国主管机构在反洗钱方面的国际合作内容。

第7条 国家洗钱风险评估

1、越南国家银行每五年主持一次国家洗钱风险评估,并与相关部委和部门合作,向政府提交评估结果和评估后实施计划的批准。对可能存在洗钱风险的新出现活动进行国家洗钱风险评估。

2、各部委和部门负有以下责任:

a)将国家洗钱风险评估结果在其部门和部门内传播给受监管的报告对象,并采取措施降低已确定的风险;

b)根据评估后实施的计划的实施,或在本部或部门管理的范围内出现风险时,向越南国家银行更新洗钱风险。根据各部委和部门的风险更新结果,越南国家银行将汇总向政府提交国家洗钱风险更新结果批准,并在更新后实施计划。

3、政府规定了国家洗钱风险评估的原则、标准和方法。

第8条 禁止进行的反洗钱活动

1、组织、参与或协助实施洗钱行为。

2、建立、维护匿名账户或使用假名的账户。

3、与空壳银行建立、保持业务关系。

4、向受益人提供未经授权的现金、支票、其他货币工具或价值存储工具接收服务和付款。

5、利用其在防止和打击洗钱方面的地位和权力,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6、阻碍为反洗钱工作提供信息。

7、威胁或报复发现者提供信息报告和报告洗钱行为。

第二章 防止洗钱的预防措施

第9条 了解识别客户

1、客户识别包括收集、更新和验证本法第10、11、12、13和14条规定的信息。

2、在以下情况下,金融机构必须识别客户:

a)客户首次开立账户或与金融机构建立关系;

b)客户进行价值等于或超过规定金额的不定期交易;如果发起人没有账户,则在缺乏发起人姓名、地址、账号或交易代码信息的情况下进行加密货币转账;

c)怀疑交易或交易相关方参与洗钱活动;

d)对先前收集的客户识别信息的准确性或完整性表示怀疑。

3、在下列情况下,从事相关非金融行业和职业的组织和个人必须识别客户:

a)经营本法第4条第2款a点规定的行业或职业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在客户进行价值等于或超过规定金额的交易时识别客户;

b)本法第4条第2款b点规定的从事行业和职业的组织和个人,在提供房地产业务服务时必须识别客户;

c)本法第4条第2款c点规定的从事行业和职业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在客户以现金或外币购买或出售价值等于或超过规定金额的贵重金属、宝石或宝石时识别客户;

d)经营本法第4条第2款d点规定的行业和职业的组织和个人在经营会计服务时必须认识客户;执行公证程序,代表客户准备进行交易的条件,或代表客户进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与土地相关的其他财产转让;管理客户的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管理客户在银行、证券公司的账户;管理、管理公司;参与买卖业务;

d)经营本法第4条第2款第2点规定的行业和职业的组织和个人,在提供企业建立、管理和运营服务时必须认识客户;向第三方提供董事、公司秘书服务;提供法律协议服务。

4、政府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10条 客户识别信息

报告对象必须收集识别客户的信息,包括:

1、客户身份信息,包括个人客户代表信息(如有):

a)对于具有越南国籍的个人客户:姓名;出生日期、月份和年份;国籍;职业、职务;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或个人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签发日期、签发地点;永久居民登记地址和其他当前居住地(如有);

b)对于具有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国籍的个人客户:姓名和姓氏;出生日期、月份和年份;国籍;职业、职务;联系电话;护照号码、签发日期、签发地点;入境签证号码,法律规定免签证的情况除外;海外居留地址和越南居留登记地址;

c)对于具有非越南居民外国人国籍的个人客户:姓名和姓氏;出生日期、月份和年份;国籍;职业、职务;外国当局签发的护照号码或身份信息、签发日期、签发地点;居住在国外的地址;

d)对于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个人客户:本条第a、b或c点规定的相应信息;国籍,另一国籍国的居住地址;

d)对于无国籍个人客户:姓名;出生日期、月份和年份;职业、职务;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如有)、签证号码;入境签证签发机构,法律规定免签证的情况除外;海外居留地址(如有),越南居留登记地址;

e)对于机构客户:完整的交易名称和缩写;总部地址;设立许可证编号、企业代码或税务代码;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网站(如有);运营、业务领域;关于组织创始人、法定代表人、董事或总经理、总会计师或会计负责人(如有)的信息,包括本条第a、b、c、d或d点规定的相应信息,以及本点关于组织创始人的信息;

2、有关受益所有人的信息包括本条第1款第a、b、c、d或d点规定的相应客户身份信息。报告对象必须识别受益所有人,并采取措施识别和更新有关受益所有人的信息。政府详细规定了确定受益所有人的标准;

3、客户与报告对象业务关系的目的和性质。

第11条 更新客户识别信息

报告对象必须在与客户建立关系期间更新客户的身份信息,以确保客户正在进行的交易与现有记录中的客户信息、客户已知信息、业务活动、洗钱风险水平和客户资产来源保持一致。

第12条 验证客户识别信息

1、报告对象使用文件和数据验证客户身份信息,包括:

a)对于个人客户:身份证、公民身份证或有效期有效的护照;主管当局签发的其他文件;

b)对于组织客户:成立许可证、成立决定或企业注册证书;组织重组、解散、破产、终止活动的决定(如有);组织章程;决定任命或聘用董事或总经理、总会计师或会计主管(如有);与创始人、组织法律代表、受益所有人相关的文件和数据。

2、报告对象可依法利用国家数据库中的信息,通过主管国家机构、第13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或本法第14条规定的第三方对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对和核实。

第13条 通过雇佣其他组织验证客户身份信息

1、除本法第14条规定的情况外,报告对象可聘请其他依法成立和运营的组织核实客户识别信息。聘请其他组织验证客户识别信息符合双方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

2、报告对象应确保受雇组织依法保护客户识别信息,并对受雇组织客户识别信息的验证结果负责。

第14条 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

1、报告对象可以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并确保第三方满足以下要求:

a)是与客户建立关系的金融机构或相关非金融行业或商业组织,不包括代理和外包关系;

b)如果第三方是海外实体,则根据本法或金融工作队的建议进行客户识别;

c)应要求及时、完整地向报告对象存储和提供客户识别信息;根据法律规定对信息保密;

d)受主管当局管理和监督的对象。

2、如果第三方是金融机构,其母公司是金融机构,则报告对象必须确保第三方满足本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如果金融机构母公司是外国实体,则必须在整个系统中应用和控制;采取政策将洗钱风险高的地区的风险降至最低。

3、报告对象对第三方客户识别结果负责。

第15条 评估报告对象的洗钱风险

1、报告对象必须进行洗钱风险评估。报告对象的洗钱风险评估结果必须每年更新一次。如果报告对象是组织,则必须根据报告对象的内部法规批准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结果。

2、报告对象必须在报告对象个人或组织批准的报告对象完成后45天内,向越南国家银行和国家管理部门报告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结果。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的结果必须在报告对象的整个系统中传播。

3、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规定了评估报告对象洗钱风险的标准和方法。

第16条 根据洗钱风险对客户进行分类

1、根据本法第15条规定的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结果,报告对象应制定洗钱风险管理程序。洗钱风险管理过程包括根据客户的低、中、高风险水平对客户进行分类,以及与客户洗钱风险水平相对应的适用措施。

2、报告对象应根据以下规定采取与客户洗钱风险水平相对应的措施:

a)对于洗钱风险较低的客户,报告对象可以在首次与客户建立关系后,以较低的速度收集、更新和验证客户识别信息;

b)对于具有中等洗钱风险的客户,报告对象必须认识本法第9条规定的客户;

c)对于洗钱风险高的客户,除本条第b点规定的措施外,报告对象应采取强化措施,包括收集、更新和验证增强的客户识别信息,并密切监控客户的交易。

3、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详细说明了这一点。

第17条 报告对象对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的责任

1、受试者应审查信息来源,包括越南国家银行通知的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名单的信息来源,以编制受试者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客户名单。

2、报告对象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体系,将客户或受益所有人确定为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或受益人所有人是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

b)在与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之前,根据内部法规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c)采取适当措施,核实客户和受益所有人的财产来源,这些人是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与本条第3款规定的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有关联,并在与报告对象的交易过程中监督业务关系;密切监测与受益人或受益人为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的受益人所有人的人寿保险保单持有人的业务关系,并在必要时审查可疑交易报告。

3、报告对象应对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个人客户执行本条第2款b点和c点的规定:

a)是本条第1款所述名单上个人的父亲、母亲、妻子、丈夫、子女、兄弟姐妹和兄弟姐妹;

b)与本条第1款所述一个或多个法律实体或协议中的个人共同拥有;

c)作为一个或多个法律实体的受益所有人,本条第1款所述名单上的个人拥有法律协议。

第18条 代理银行关系

1、与合作银行建立关系,向合作银行提供银行、支付和其他服务时,报告对象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收集有关合作银行的信息,以充分了解合作银行的业务性质、信誉,并了解合作银行是否因洗钱或其他违反反洗钱法律的行为而受到调查;

b)评估合作银行反洗钱措施的实施情况;

c)了解合作银行在代理银行关系中的反洗钱责任。

2、如果合作伙伴银行的客户可以通过在报告对象处开立的合作伙伴银行账户付款,则报告对象应确保合作伙伴银行已充分了解客户,并能够根据报告对象的要求提供客户识别信息。空壳银行不允许在报告对象处开立的合作银行账户。

3、报告对象代理银行关系的建立,必须得到董事或总经理或报告对象董事或总经理授权的人的批准。

第19条 报告对象对新产品或服务的责任;应用创新技术的现有产品和服务

1、在提供新产品和服务之前,报告对象必须发布政策和程序,以识别和评估洗钱风险水平;现有产品和服务采用创新技术,用于以下目的:

a)检测和防止使用新产品或服务;采用创新技术洗钱的现有产品和服务;

b)在与使用新产品和服务的客户进行交易时,管理洗钱风险;现有产品和服务采用创新技术。

2、报告对象在提供新产品和服务时应采取措施;现有产品和服务采用创新技术降低洗钱风险。

第20条 监督一些特殊交易

1、报告对象应监督以下特殊交易:

a)政府规定的异常大或复杂的交易;

b)与金融工作队发布的反洗钱或警告清单所列国家或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进行交易。

2、为监测特殊交易,报告对象应采取本法第16条第2款c点规定的强化措施;检查交易的信息和目的;如有疑问,报告对象应审查、分析、报告可疑交易,并可拒绝此类交易。

第21条 法人信息的透明度

1、法人实体的商业登记、设立和运营许可机构必须更新和存储法人实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实体的名称和类型、设立决定、与运营相关的许可证、法律地位、总部地址、管理组织结构;法律实体经理名单、章程;法人利益所有人(如有)。这些信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法律终止日期后至少保存五年。

2、法人实体负责收集、更新和存储其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实体的名称和类型、设立决定、经营许可证、法律地位、总部地址、管理组织结构;法律实体经理名单、章程;法人利益的所有者。

3、越南国家银行、主管国家机构在履行反洗钱国家管理职能和任务、进行调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有权要求机构和法人实体提供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信息。

第22条 法律协议的透明度信息

1、法律协议中的受托人承担以下责任:

a)收集和更新有关受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相关方(如有)以及对受托人具有最终控制权的个人的身份信息。这些信息必须自受托人停止参与受托活动之日起保存至少5年;

b)应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本款第a点规定的信息;在与该组织建立和保持客户关系的过程中涉及的金融机构、组织、从事行业业务的个人或非金融职业,该组织或个人在需要时与受托人资产相关。

2、在确认客户为受托人时,相关非金融部门和职业的金融机构、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提供本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和受托文件。

3、越南国家银行、主管国家机构在履行反洗钱国家管理职能和任务、进行调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有权要求组织和个人提供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信息。

第23条 非营利组织活动的透明度

1、非营利组织必须收集、更新和存储以下信息、记录和文件:

a)赞助组织和个人的信息,包括全名、地址、赞助金额、赞助方式和其他信息(如有);

b)有关接受资助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包括其全名、地址、接受资助的金额、获得资助的方式、资金的用途和其他信息(如有);

c)与资助和接收资金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文件。

2、非营利组织应将本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记录和文件保存在赞助或接收活动结束之日起至少5年。

3、如果非营利组织解散或终止其活动,本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记录和文件应移交给该非营利组织的管理当局。

4、越南国家银行、国家主管机构在履行反洗钱国家管理职能和任务、进行调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有权要求非营利组织提供本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记录和文件。

第24条 关于反洗钱的内部规定

1.报告对象为组织,应发布内部反洗钱条例,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客户验收政策,包括拒绝开立账户、建立业务关系、进行交易或终止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如果报告对象因客户拒绝提供信息或信息不足而无法完成对客户的识别;

b)识别客户的过程和程序;

c)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本法第16条第1款、第19条第1款和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

d)必须报告的交易报告程序;

e)审查、检测、处理和报告可疑交易的过程;与进行可疑交易的客户沟通的方式;

f)信息的存储和安全;

g)在交易延迟的情况下采取临时措施和处理原则;

h)向越南国家银行和国家主管机构报告和提供信息的制度;

i)招聘人员、培训和培训反洗钱工作;

j)控制和内部审计与反洗钱活动有关的政策、法规、程序和程序的遵守情况;个人和部门负责实施内部反洗钱条例。

2、报告对象为微型企业或个人,必须发布本条第1款第a、b、c、d、e和g点规定的内部反洗钱条例。

3、内部规定必须确保预防、检测、预防和处理涉嫌与洗钱有关的活动;根据报告对象活动中的组织结构、活动规模和洗钱风险水平,并在整个系统和报告对象代理中应用和传播。

4、每年,报告对象必须评估内部反洗钱条例,并酌情审查修订和补充。

5、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详细说明了这一点。

第25条 必须报告具有重大价值的交易报告

1、报告人在进行重大交易时应向越南国家银行报告。

2、总理应根据每个时期的社会经济状况确定高价值交易水平。

3、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规定了报告高价值交易的制度。

第26条 可疑交易报告

1、在下列情况下,报告人有责任向越南国家银行报告可疑交易:

a)在知道交易是应被告、被告和被定罪人的要求进行的后,有合理理由怀疑交易中的资产是被告、被告和被定罪人拥有或控制的财产。根据国家主管当局的通知确定被告、被告和被定罪者;

b)当客户或交易出现本法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的一个或多个可疑信号,并可能来自报告主体确定的其他信号时,通过审查、收集和分析信息确定了怀疑交易中涉及洗钱的资产的合理依据。

2、当发现本法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和第33条以外的可疑迹象时,报告对象、相关部委和部门应通知越南国家银行。

3、根据各时期反洗钱工作的要求,越南国家银行应向政府提交本法第27、28、29、30、31、32和33条规定的其他部门和领域的可疑标志补充。

4、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规定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第27条 基本的可疑迹象

1、客户拒绝提供信息或提供不准确、不完整、不一致的客户识别信息。

2、客户说服报告对象不要向国家主管机构报告交易。

3、无法根据客户提供的信息或涉及未知方的交易识别客户。

4、开户或交易后,客户提供的电话号码无法联系或不存在。

5、交易是根据警报列表所列组织或个人的命令或授权进行的。

6、通过识别客户信息或考虑交易的经济和法律基础的交易,可以确定交易各方与警报列表中包含的犯罪或与组织或个人有关的活动之间的联系。

7、从事巨额交易的组织和个人不适合该组织或个人的业务活动和收入。

8、客户要求受试者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程序报告错误的交易行为。

第28条 银行业的可疑迹象

1、账户交易额出现峰值变化;快速进出账户;当天交易量很大,但账户余额很小或为零。

2、在短时间内从多个账户向一个账户或反之亦然的小额转账;资金通过多个账户转移;利益相关者对交易费不感兴趣;执行多个交易,每个交易都接近要报告的大价值水平。

3、采用信用证等贸易融资方式,价值异常大,贴现率高于正常水平。

4、客户在客户居住、工作或开展业务的其他地理区域的信贷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开立多个账户。

5、客户账户突然收到异常大价值的存款或转账。

6、收到大量小额资金后,通过电子转账、支票、汇票将大量资金从企业账户转移到海外。

7、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在收到投资资本后立即将资金转移到国外,或将资金转移到不适合经营活动的海外;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来自国外的资金后立即将资金转移到在越南经营的外国银行分行信贷机构开立的账户。

8、客户经常将小面额货币兑换成大面额货币。

9、与非法创造财产犯罪有关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的存款、取款或转账已发布在大众媒体上。

10、客户在支付保费后立即申请一次性保费人寿保险合同担保的最高允许金额。

11、客户用于融资、投资、贷款或投资信托的资产来源信息不明确、透明。

12、提供贷款的客户担保资产来源信息不完整、不准确。

13、有迹象表明怀疑客户使用个人账户进行与组织活动相关的交易或代表其他个人进行交易。

14、通过账户进行的在线交易在国外的登录设备或互联网协议地址(以下简称IP地址)不断变化。

第29条 支付中介领域的可疑信号

1、电子钱包上的交易量出现峰值变化;从电子钱包快速存款和取款;当天交易量很大,但电子钱包余额很小或为零。

2、客户经常在一个电子钱包中多次存入小价值资金,然后将大价值资金转移到另一个电子钱包,或在客户的支付账户、银行借记卡上进行大价值提款,反之亦然。

3、在短时间内从多个不同电子钱包向一个电子钱包或反之亦然的小额定期转账;资金通过多个电子钱包转移;利益相关者对交易费不感兴趣;进行多笔交易,每笔交易接近报告的大价值水平;电子钱包为其他电子钱包生成多个转账,交易启动时间异常快。

4、客户的电子钱包突然收到异常大价值的存款。

5、将资金存入电子钱包、从电子钱包中提取资金或在电子钱包之间转移资金的交易由参与创建非法资产的犯罪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并已发布在媒体上。

6、有迹象表明怀疑客户使用个人电子钱包进行与组织活动相关的交易或代表其他个人进行交易。

7、接受付款的客户仍在进行交易,即使经验证的官方网站或客户总部已关闭。

8、通过电子钱包进行的在线交易在登录设备或IP地址上不断变化。

9、客户经常使用海外登录设备或IP地址访问电子钱包或在电子钱包上进行交易;客户经常使用登录设备或IP地址在不属于同一钱包所有者的多个电子钱包上进行交易。

第30条 人寿保险业务中的可疑迹象

1、要求购买异常大价值保单或要求一次性支付产品保费的客户不适用于一揽子支付,而客户当前的保单仅适用于小额和定期支付。

2、客户要求签订与客户当前收入不匹配的定期保费保单。

3、保单买方从非保单买方账户或非保单买方授权的组织或个人账户或使用未注明姓名的转让工具支付保费。

4、投保方要求与投保方没有明确关系的人更换指定受益人。

5、客户接受与年龄、健康无关的所有不利条件;客户出于不明目的购买保险;保险合同的条款和价值与客户的需求相冲突。

6、买方在购买后立即取消保单,并要求将支付的保费转移给第三方;客户定期参与保险并将保险合同转让给第三方。

7、客户是员工保单数量或保费单保费水平异常增加的企业。

8、保险公司定期向同一客户支付大笔保费。

第31条 股票领域的可疑信号

1、组织或个人在一天或几天内买卖出现异常迹象的证券。

2、证券公司转账不适合证券交易活动。

3、非居民从证券交易账户转移大笔资金,或清算证券投资信托合同,将资金转移出越南。

4、客户经常出售投资组合中的所有股票,并要求证券公司签署支出授权书,以便客户从商业银行提取现金。

5、客户在短时间内不寻常地投资于各种无利可图的证券。

6、客户的证券账户突然收到不符合客户财务能力的大笔资金。

7、在洗钱风险高的国家和地区开设的投资基金的证券买卖交易。

8、居住在洗钱风险高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国投资者,出资在越南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公司。

第32条 奖励游戏业务领域的可疑迹象

1、客户在奖励游戏业务组织中表现出持续故意损失的迹象。

2、客户在赌场、有奖金的视频游戏营业点兑换价值异常大的常规硬币,但不参与游戏或玩非常少量的硬币,然后兑换现金或支票、银行汇票或将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

3、客户要求将奖金转移给与客户没有明确关系的第三方。

4、客户将现金或支票添加到奖金、奖金和奖金游戏积分要求中,并将其转换为异常大价值的支票。

5、客户在一天内多次要求赌场、有奖金的视频游戏营业点将常规硬币兑换成现金。

6、客户在一天内多次要求第三方兑换价值异常大的常规硬币,并要求第三方下注。

7、客户在一天内多次购买彩票、投注券、兑换接近交易限额的常规货币,必须报告。

8、客户从他人处购买价值巨大的中奖彩票。

第33条 房地产行业的可疑迹象

1、房地产交易是授权交易,但没有法律依据。

2、客户不关心房地产价格、支付的交易费。

3、客户无法提供与房地产相关的信息,或不希望提供其他身份信息。

4、双方之间的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不一致。

第34条 加密货币转账交易

1、当进行超过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规定价值的电子货币转账时,报告人有责任向越南国家银行报告。

2、报告参与加密货币转账的主体必须有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实施、拒绝、暂停、交易后控制或审查、报告可疑的加密货币转账交易不准确、信息不完整。

3、越南国家银行行长应规定与加密货币转账交易相关的内容,以防止洗钱;电子货币转账报告制度。

第35条 申报并提供有关现金、贵金属、宝石和转让工具跨境运输的信息

1、个人在出入境时,携带外币现金、越南盾现金、贵重金属、宝石和转让工具超过国家主管机构规定的水平,必须向海关申报或向没有海关当局的边防部队申报。

2、海关当局、边防部队应收集和存储本条第1款规定的申报信息,并应要求或怀疑与洗钱、资助恐怖主义或资助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扩散有关时提供给越南国家银行。

第36条 报告形式

1、报告对象在未建立适当的信息技术系统以满足本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34条规定的报告的电子数据提交要求时提交电子数据或纸质报告。

2、如有必要,报告人可通过传真、电话和电子邮件进行报告,但必须确保报告信息的安全和保密,并通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两种形式之一进行确认。

3、对于可疑交易报告,报告对象应附上通过账户进行的交易的开户记录、客户身份信息、与可疑交易相关的文件和其他文件,并采取预防措施。

第37条 报告期限

1、报告人必须在交易发生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报告第25条规定的高价值交易和本法第34条规定的电子货币转账,如果使用电子数据报告;在书面报告的情况下,自交易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

2、报告对象必须在交易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报告对象发现可疑交易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报告本法第26条规定的可疑交易。

3、如果发现客户要求的可疑交易有犯罪迹象,报告对象必须在发现后24小时内向国家主管当局和越南国家银行报告。

第38条 存储信息、记录、文件、报告

1、报告对象负责存储以下信息、记录、文件和报告:

a)识别客户的信息、记录和文件;

b)报告对象对客户的分析和评估结果,必须报告交易;

c)与客户和交易相关的信息、记录和其他文件必须报告;

d)本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34条规定的交易报告以及报告交易的信息、记录和文件。

2、规定的储存期限如下:

a)自本条第1款a、b和c点规定的信息、记录和文件的交易结束或账户关闭日期或报告日期起5年;

b)自本条第1款d点规定的报告交易发生之日起5年。

第39条 报告责任,提供信息、记录、文件、报告

1、报告对象应根据政府规定,及时向越南国家银行和主管国家机构提供,本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记录、文件和报告。

2、报告对象、机构、组织和个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向主管当局报告或提供信息的义务不应被视为违反《信息保密法》的规定。

第40条 保密信息、记录、文件、报告

1、报告对象和相关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机密保护法》和《客户可识别信息保密法》的规定,有关交易的信息、记录、文件和报告必须根据本法进行报告。

2、报告对象、经理和员工不得向越南国家银行披露有关可疑交易或可疑交易相关信息的信息。

第41条 收集、处理和分析有关反洗钱的信息

1、越南国家银行有权要求相关组织和个人提供必要的信息、记录和文件,以分析和转让有关反洗钱、反洗钱国际合作的信息。

2、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向越南国家银行提供本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记录和文件。

3、政府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42条 与国家主管当局交流、提供和转让有关反洗钱的信息

1、如果有合理理由怀疑信息或报告中提及的与洗钱有关的交易,越南国家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或案件档案移交给主管当局,以进行核查、调查、起诉和审判。越南国家银行移交给主管当局的可疑交易信息是国家机密。

2、越南国家银行负责在调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与主管当局协调和交流反洗钱信息。

3、越南国家银行负责与相关部委和部门交流和提供信息,以防止洗钱。

4、政府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43条 与外国当局交流、提供和转让反洗钱信息

1、越南国家银行向反洗钱机构和外国主管机构发出请求,以收集和补充信息,以处理、分析和转让反洗钱信息;接收反洗钱机构、外国主管机构的反馈和信息传输,并根据本法处理收到的信息。

2、越南国家银行应外国主管机构的信息请求,用于反洗钱和提供反馈。

3、越南国家银行根据本法向外国主管机构提供和转让信息。

第44条 延迟交易

1、在下列情况下,报告对象应立即采取延迟措施:

a)当有理由怀疑或发现参与黑名单交易的各方时;

b)当有理由相信所要求的交易与犯罪活动有关时,包括:被定罪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要求进行的交易,以及交易中的财产由该被定罪人拥有或控制;涉及从事与资助恐怖主义犯罪有关的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交易;

c)相关法律规定的主管国家机构的要求。

2、在实施延迟交易措施时,报告对象应立即向主管国家机构和越南国家银行报告。

3、延迟交易措施的适用期限不超过自适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

4、报告对象对根据本条规定实施延迟交易措施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1款和第2款a点。

第45条 冻结账户、密封、冻结或扣押资产

报告对象必须依法执行主管国家机构关于冻结账户、密封、冻结或扣押组织和个人资产的决定。

第46条 处理违规行为

违反越南《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法》(第14/2022/QH15号)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应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受到纪律处分,处理行政违规行为或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造成损害,应依法赔偿。

越南国家银行交换、提供和移交给外国当局的可疑交易信息是国家机密。

第三章 国家机构在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方面的责任

第47条 政府、总理的责任

1、统一政府对反洗钱的国家管理。

2、政府根据反洗钱权力发布法律文件。

3、总理指示各部委、部级机构和政府机构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合作,开展反洗钱工作;指导协调预防和打击洗钱以及打击资助恐怖主义和资助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扩散的工作。

第48条 越南国家银行的责任

越南国家银行对政府负责实施反洗钱国家管理,并具有以下任务和权力:

1、制定并提交主管当局发布或授权发布法律文件、反洗钱计划;

2、主持并协调相关机构实施货币和银行领域的反洗钱措施;

3、检查和监督受国家货币和银行管理责任约束的报告对象的反洗钱活动,包括根据国家洗钱风险评估结果、该报告对象的洗钱风险评估结果;

4、在与洗钱有关的检查、监督、调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中,与主管当局合作、交流和提供信息;

5、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作为参与和履行越南作为反洗钱国际组织成员的义务的协调中心;

6、组织研究和应用科技进步和信息技术在反洗钱工作中的应用;

7、主持和协调有关机构传播和教育有关预防和打击洗钱的法律,交流有关预防和打击洗钱的政策和法律,开展反洗钱培训工作;

8、汇总信息,每年向政府报告越南的反洗钱工作;

9、主持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洗钱风险评估;根据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货币和银行领域的洗钱风险进行评估和更新,并将国家洗钱风险更新结果提交政府批准;

10、与外交部、有关部委和部门协调,提出、主持和组织国际条约和反洗钱协议的实施;

11、监督报告对象执行本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34条规定的报告;协调向各部委和部门提供监督信息,以服务于反洗钱检查和监督。

第49条 公安部的责任

1、收集、接收和处理打击洗钱犯罪的信息。

2、向越南国家银行通报与可疑交易有关的信息处理结果。

3、主持、协调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预防、侦查、调查和处理洗钱犯罪。

4、与越南国家银行交流有关国内外洗钱犯罪新活动方式和手段的信息和文件。

5、主持编制与恐怖主义有关、支持恐怖主义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6、在其职能和职责范围内开展反洗钱司法互助。

7、与越南国家银行合作,进行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洗钱风险评估;对本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高风险来源犯罪进行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

第50条 国防部的责任

1、与越南国家银行交流有关资助国内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扩散的洗钱活动的信息和文件。

2、主持编制参与扩散和资助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扩散的指定组织和个人名单。

3、与越南国家银行合作,进行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洗钱风险评估。

第51条 财政部的责任

1、主持并与相关机构协调,在财政部国家管理范围内的人寿保险、证券、会计服务、奖励电子游戏、赌场、彩票、投注和其他服务领域实施反洗钱措施。

2、检查和监督本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报告对象的反洗钱活动,包括根据国家洗钱风险评估结果和报告对象洗钱风险评估结果。

3、与越南国家银行合作,进行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洗钱风险评估;对本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本法第1款规定的领域进行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

第52条 建设部的责任

1、除租赁、房地产转租和房地产咨询服务外,主持并协调相关机构实施房地产业务领域的反洗钱措施。

2、检查和监督本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报告对象的反洗钱活动,包括根据国家洗钱风险评估结果和报告对象洗钱风险评估结果。

3、与越南国家银行合作,进行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洗钱风险评估;评估和更新房地产业务领域的洗钱风险,但本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房地产租赁、转租和房地产咨询服务除外。

第53条 司法部的责任

1、主持并协调相关机构在公证、律师执业领域实施反洗钱措施。

2、与越南国家银行合作,开展反洗钱法律教育。

3、检查和监督本条第1款规定的报告对象的反洗钱活动,包括根据国家洗钱风险评估结果和该报告对象的洗钱风险评估结果。

4、与越南国家银行合作,进行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洗钱风险评估;根据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公证和执业律师领域的洗钱风险进行评估和更新。

第54条 工业和贸易部的责任

1、主持并与相关机构协调,在黄金和珠宝、艺术等领域开展反洗钱措施。

2、检查和监督本条第1款所述业务领域报告对象的反洗钱活动,包括根据国家洗钱风险评估结果和该报告对象的洗钱风险评估结果。

3、与越南国家银行合作,进行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洗钱风险评估;评估和更新贵金属和宝石业务领域的洗钱风险,但本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金条和珠宝、美术业务除外。

第55条 规划和投资部的责任

1、主持和协调有关机构在规划和投资部国家管理范围内开展反洗钱工作。

2、与越南国家银行合作,进行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洗钱风险评估;主持并与相关机构协调,对根据《企业法》设立的实体进行本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

第56条 内政部的责任

1、主持和协调有关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打击社会、慈善和宗教组织领域的洗钱活动。

2、与越南国家银行合作,进行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洗钱风险评估;主持并与相关机构协调,评估和更新本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协会、社会基金会、慈善基金会和宗教组织的洗钱风险。

3、与有关机构协调,对外国非政府组织进行洗钱风险评估。

第57条 国务院的责任

1、主持并协调有关机构对外国非政府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

2、与越南国家银行合作,进行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洗钱风险评估;主持并与相关机构协调,对本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外国非政府组织洗钱风险进行评估和更新。

3、与越南国家银行合作,签署和组织国际条约和反洗钱协议。

第58条 信息和通信部的责任

1、主持并协调相关机构在电信网络、互联网游戏业务领域实施反洗钱措施。

2、检查和监督本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报告对象的反洗钱活动,包括根据国家洗钱风险评估结果和报告对象洗钱风险评估结果。

3、与越南国家银行合作,进行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洗钱风险评估;根据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电信和互联网游戏业务领域的洗钱风险进行评估和更新。

4、与越南国家银行合作,就反洗钱政策和法律进行沟通。

第59条 其他部门的责任

1、与越南国家银行合作,实施反洗钱国家管理。

2、检查和检查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报告对象是否遵守《反洗钱法》的规定。

3、与越南国家银行和相关部委合作,定期评估和更新本法第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国家洗钱风险。

第60条 人民检察院的责任

1、人民检察院在其职能、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及时、严格处理洗钱行为;与相关机构和组织协调打击洗钱。

2、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职能和任务范围内,负责开展刑事司法互助方面的国际合作;及时接收、处理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防止洗钱。

3、最高人民检察院与越南国家银行和相关部委合作,对本法第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国家洗钱风险进行评估和更新。

第61条 人民法院的责任

1、人民法院在其职能、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及时、严格地处理洗钱行为;与相关机构和组织协调打击洗钱。

2、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职能和职责范围内,负责在反洗钱方面开展司法互助国际合作。

3、最高人民法院应与越南国家银行和相关部委合作,对本法第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国家洗钱风险进行评估和更新。

第62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责任

1、在当地开展反洗钱法律教育。

2、与国家主管机构协调,实施和监督反洗钱计划,并进行国家洗钱风险评估。

3、根据授权,及时、严格地检测和处理违反反洗钱法的行为。

第63条 信息安全责任

1、本法规定的国家机构负责依法实施信息保密制度。

2、国家主管机构在向外国主管机构交换、提供和转让本法第6条规定的信息时,应确保信息在交换、提供和传输信息的请求中是保密和正确使用的。

第四章 执行条款

第64条 修订和补充与反洗钱有关的一些法律条款

1、修订和补充第46/2010/QH12号《越南国家银行法》第49条第1款,如下所示:

“1.银行监察机构是国家银行组织结构内的一个单位,负责银行监察和监督。”

2、修订和补充第28/2013/QH13号《反恐法》的若干条款,如下所示:

(a)修改和补充第34条,如下所示:

“34 采取预防和打击资助恐怖主义的措施,并采取临时措施;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融资的国家风险评估

1、金融机构、组织、从事相关非金融行业和职业的个人应适用《反洗钱法》第9条至第40条的规定,以识别客户,收集、更新和核实客户识别信息;制定内部法规并报告、提供和存储有关预防和打击资助恐怖主义的信息、记录、文件和报告。

2、一旦怀疑客户或客户的交易与资助恐怖主义有关,或客户被列入黑名单,相关金融机构、组织、非金融专业人士应向公安部反恐部队、越南国家银行报告,并应根据《反洗钱法》采取临时措施。

3、公安部应每五年主持并与有关部委和部门合作,对越南的恐怖主义融资进行国家风险评估,并在评估后向政府提交评估结果和实施计划。“;

(b)修改和补充第35条如下:

“35 控制现金、贵金属、宝石和跨境转移工具的运输

有权控制本法第24条和《反洗钱法》第35条规定的现金、贵金属、宝石和工具跨境转移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发现、防止和及时处理利用这些活动资助恐怖主义的行为。“哦,天哪。”

第65条 本法的规定适用于防止和防止资助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扩散

金融机构、组织、从事相关非金融行业和职业的个人应适用本法第9条至第40条的规定,以识别客户、收集、更新和验证客户识别信息;制定内部条例,并报告、提供和储存关于防止和防止资助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扩散的信息、记录、文件和报告。

第66条 执行力

1、本越南《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法》(第14/2022/QH15号)自2023年3月1日起生效,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本越南《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法》(第14/2022/QH15号)第64条第1款,自国家主管机构发布的有关反洗钱职能和任务的其他规定生效之日起生效。

3、第07/2012/QH13号《反洗钱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该越南《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法》(第14/2022/QH15号)法律,于2022年11月15日第十五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民议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王廷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