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编号:74/2025/QH15

河内,2025年6月16日

根据第203/2025/QH15号决议,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的修订和补充;

越南国会颁布了《就业法》(74/2025/QH15)。

越南《就业法》(74/2025/QH15)

第一章 一般规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该《就业法》(74/2025/QH15)规定了支持创造就业、劳动登记、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职业技能发展、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和国家就业管理的政策。

第二条 名词解释

在本《就业法》(74/2025/QH15)中,以下术语的解释如下:

1、工人是指15岁以上的越南公民,有工作能力和工作需求。未成年工人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

2、就业是指法律不禁止的创收劳动活动。

3、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是指工人在每个职业的技能水平下,完成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技术、实践能力和应用能力。

4、失业保险是指一种由国家组织的强制性保险,工人和雇主参与其中,以协助维持就业、培训、咨询、转介就业,并在向失业保险基金缴款的基础上补偿失去工作的工人的部分收入。

5、公共就业是指通过在当地实施国家资本计划、项目和活动而产生的临时有偿就业。

6、员工数据库是指组织可以访问、利用、共享、管理和更新员工的数据集。

7、就业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或社会背景、种族、性别、年龄、怀孕状况、婚姻状况、宗教、信仰、残疾、疾病、家庭责任等影响就业或职业机会平等的歧视、排斥或优先权行为,但因工作特殊要求而导致并旨在维持和保护弱势工人的就业机会的情况除外。

第三条 就业原则

1、保障工作权、选择工作和工作场所的自由。

2、就业机会、工资和收入平等。

3、确保在工作安全、工作卫生条件下工作。

第四条 国家就业政策

1、社会经济发展旨在为工人创造就业机会,在社会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中确定解决就业问题的目标;发展私营部门的就业机会;安排资源以实施就业政策、战略和职业技能发展;制定失业保险政策。

2、为员工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介绍,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组织提供免费劳动力市场信息。

3、促进符合经济结构和可持续发展方向的劳动力结构转移。

4、支持创造就业、自我创造就业、转换就业。

5、支持劳动力市场发展,优先投资基础设施发展,以满足数字化转型的要求。

6、鼓励发展职业技能,在科技、创新、数字化转型、循环经济、绿色经济等领域创造就业机会。

7、鼓励组织和个人支持和开展职业技能发展活动;参与培训、再培训、创造就业、自我创造就业和以可持续方式维持就业。

第五条 严格禁止的行为

1、就业歧视。

2、在执行就业政策、就业服务、评估和颁发国家职业技能证书时,欺诈、伪造记录。

3、利用侵犯国家主权、国防、安全、国家利益、民族、秩序、社会安全、公共利益、机构、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就业服务活动。

4、利用、共享、购买、交换、挪用和未经授权使用工人数据库中的信息、数据和劳动力市场信息。

第六条 国家就业管理

1、国家就业管理内容包括:

a)发布和实施有关就业的法律文件;

b)宣传、传播和教育就业立法;

c)劳动力管理、劳动力市场信息、职业技能发展、就业创造支持政策、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

d)检查和监督就业政策和法律的执行情况;解决投诉和处理违反就业法的行为;

e)就业方面的国际合作。

2、国家就业管理责任规定如下:

a)统一政府对就业的国家管理;

b)内政部是帮助政府实施国家就业管理的协调机构;

c)部和部级机构在其职责和权力范围内,应与内政部协调,实施国家就业管理;

d)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其任务和权力范围内,对当地就业实行国家管理。

第七条 机构、组织和个人对就业的责任

1、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在其职能和任务范围内,负责宣传和动员机构、组织和个人为工人创造就业机会;在制定和实施法律规定的就业政策和法律时进行社会监督和批评。

2、机构和组织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负责宣传和传播就业政策和法律;创造就业机会;依法保护工人和雇主的合法权益。

3、个人有责任积极找工作,参与创造就业机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二章 创造就业支持政策

第八条、解决就业的信贷政策

1、国家通过社会政策银行提供解决就业贷款,支持创造就业、维持和扩大就业机会,并支持工人根据合同出国工作。

2、解决就业贷款资金包括:

a)向社会政策银行提供中央预算;

b)将当地预算委托给社会政策银行;

c)社会政策银行的动员资源由国家预算提供,以抵消利率和管理费的差异;

d)委托给社会政策银行的组织和个人资本。

3、根据平衡地方预算的能力和解决就业问题的需要,省人民议会决定从地方预算和其他合法资金中分配资金,并将同级人民委员会委托给社会政策银行进行就业解决贷款。

第九条、解决就业贷款支持的对象

1、支持创造、维持和扩大就业的贷款对象包括:

a)中小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合作社团体、经营家庭(以下统称为生产经营机构);

b)工人。

2、支持出国工作的贷款对象是根据合同出国工作的工人。

3、以较低利率创造、维持和扩大就业的贷款对象包括:

a)使用残疾人、少数民族、已完成刑期的人、已完成义务教育机构决定的执行者、已完成强制戒毒机构决定的执行者;

b)属于贫困家庭的少数民族工人;

c)根据政府规定,居住在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的少数民族工人;

d)员工是残疾人;直接抚养和照顾重度残疾人的家庭工人;收养和照顾重度残疾人的工人;

e)政府根据社会经济状况和解决就业问题的贷款要求决定的其他对象。

4、以较低利率支持在国外工作的贷款对象包括:

a)属于贫困家庭的少数民族工人;

b)根据政府规定,居住在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的少数民族工人;

c)政府根据社会经济状况和解决就业问题的贷款要求决定的其他对象。

5、当满足以下条件时,生产和经营设施可以获得贷款,以支持创造、维持和扩大就业机会:

a)有一个适合生产和商业部门的可行贷款计划,以支持创造就业机会、维持和扩大就业机会;

b)根据法律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6、当满足以下条件时,工人可以获得贷款,以支持创造、维持和扩大就业机会:

a)具有足够的民事行为能力;

b)有利用贷款创造就业、维持和扩大就业的计划。

7、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有权获得贷款支持根据合同出国工作的员工:

a)具有足够的民事行为能力;

b)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与服务企业或事业单位签订合同,派遣工人到国外工作;

c)根据法律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8、对于委托给社会政策银行的地方预算资金,省人民议会决定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其他实体以较低利率借款。

9、对于组织和个人委托给社会政策银行的资金来源,组织和个人决定贷款对象。

10、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3款a点;根据本法第8条第2款规定的资金来源,规定贷款利率、贷款水平、贷款期限、文件、贷款程序和贷款条件,以支持创造就业、维持和扩大就业、协助出国工作。

第十条 支持农村地区工人职业转变和就业的政策

1、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国家支持农村地区工人的职业转型和就业。

2、农村地区的工人参与职业转型,就业支持如下:

a)根据本法规定的条款,为创造就业、维持和扩大就业提供贷款,并为出国工作提供贷款;

b)政府规定的职业培训支持。

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政策

1、公共就业政策通过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相关的计划、项目和活动实施。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计划、项目和活动应按照《招标法》的规定,以选择承包商参与社区实施的形式进行。

3、优先从事公共就业工作的对象:少数民族工人;穷人;老年人;残疾人;直接抚养和照顾重度残疾人的家庭成员;收养、照顾重度残疾人;收回土地的人应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接受培训、职业转换和求职支持。

4、政府负责公共就业政策的实施。

第十二条 支持年轻人就业的政策

1、在下列情况下,根据政府规定提供职业培训支持:

a)完成兵役、参加人民警察的青年;

b)青年志愿者完成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项目的任务;

c)年轻知识分子在完成经济和国防区的工作任务后自愿参加。

2、根据本法规定的条款,获得支持创造就业、维持、扩大就业和支持出国工作的贷款。

3、法律规定的创业和创业支持。

第十三条 支持老年工人就业的政策

1、根据本法的规定,获得支持创造就业、维持和扩大就业的贷款。

2、根据本法的规定,协助培训提高职业技能水平,并协助评估和颁发国家职业技能证书。

3、根据每个时期的社会经济条件和平衡预算的能力,国家制定政策,为工人提供就业、再培训和职业转型培训,以适应人口老龄化。

第十四条 协助员工根据合同出国工作

1、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工人,在根据合同出国工作前将获得支持:

a)革命有功者,革命有功者的亲属;

b)少数民族;

b)贫困户、近贫困户;

d)根据《土地法》的规定,被收回土地的人;

e)完成兵役、参加人民警察的义务;

f)青年志愿者完成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项目的任务;

g)年轻知识分子在完成经济和国防区的工作任务后自愿参加。

2、支持模式包括:

a)根据合同出国工作前的定向教育;

b)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和外语水平,以满足出国工作的要求;

c)员工根据合同出国工作的其他费用。

3、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2款。

第十五条 支持劳动力市场的发展

1、国家支持劳动力市场发展的责任包括:

a)建立、管理、运营、开发和升级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工人数据库和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

b)投资现代化就业服务组织的就业服务活动;发展国家就业交流平台。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资金可根据国家预算法、公共投资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来源从国家预算来源获得。

第三章 劳动登记

第十六条 劳动登记原则

1、简单、方便、及时、准确、公开、透明的劳动登记和程序。

2、在劳动登记时保障雇主和工人的合法权益。

3、科学、技术、电子交易在劳动登记中的应用。

4、将员工信息接收、更新、调整到员工数据库中,并与国家综合数据库、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和其他数据库连接和同步。

第十七条 劳动登记信息和工人数据库

1、工人的劳动登记信息包括:

a)基本信息组:姓氏、中间名和出生名;个人识别号码;出生日期、月份和年份;性别;民族;当前位置;

b)普通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能证书和其他证书信息组;

c)关于就业状况和就业需求的信息组;

d)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信息组;

d)关于注册人特征的其他信息组。

2、工人时调整劳动登记信息,调整参加社会保险的信息。

3、不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范围的工人进行登记,调整劳动登记信息,提交登记文件,将劳动登记信息调整到劳动登记地点。

4、本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根据本法、数据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从国家综合数据库、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和其他数据库连接、更新、同步和共享。

5、根据《数据法》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和统一管理工人数据库。

6、政府对此作出详细规定;规定记录、顺序、程序、劳动登记地点;管理、管理、开发、连接、共享和使用员工数据库。

第十八条 工人的权利和义务

1、工人有以下权利:

a)根据个人数据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您的劳动登记信息;

b)在员工数据库中挖掘自己的信息;

c)主管当局调整和更新工人数据库中的劳动登记信息;

d)在交易、获取和享受就业支持政策的员工数据库中使用您的信息;评估、颁发国家职业技能证书;咨询、工作介绍;本法规定的失业保险。

2、工人有以下义务:

a)根据本法进行劳动登记;

b)向国家主管机构、雇主提供完整、准确、诚实、及时的劳动登记信息,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

c)当本法第17条第1款c点规定的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对工人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调整。

第四章 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

1、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集中和统一管理的技术、软件和数据基础设施要素的综合,用于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研究、决策、分析和预测,并支持参与劳动力市场的机构、组织和个人。

2、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与国家综合数据库、国家数据库、工人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和其他数据库连接、更新、同步、共享数据,以更新、共享和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

3、政府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二十条 劳动力市场信息

1、劳动力市场信息包括:

a)关于劳动力供应、劳动力需求、劳动力供需连接的信息;

b)关于培训、技能水平的信息;

c)关于求职趋势和雇主需求的信息;

d)关于工人工资和收入的信息。

2、各部、部级机构、政府机构、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其职能、职责和权力范围内,向内政部提供和共享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相关的信息和数据。

3、政府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的管理、运营和开发

1、劳动力市场信息的管理、运营和利用必须遵守本法、信息获取法、数据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2、国家就业管理机构负有以下责任:

a)管理、运营、更新和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为研究和政策制定服务;

b)分析、预测和传播主管劳动力市场信息;

c)在国家就业管理机构的网站上传播劳动力市场信息;公共信息和其他法律手段。

3、获得、利用和使用已传播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的机构、组织和个人。

第五章 职业技能发展

第二十二条 支持职业技能发展的内容

1、职业技能发展包括以下内容:

a)制定、管理和实施国家技能水平框架;

b)根据国家职业技能框架制定和公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以满足劳动力市场的要求,并更新地区和世界的职业技能标准和水平;制定和开发评估工具包,以认可和颁发国家职业技能证书;

c)发布职业清单,工作需要的国家职业技能证书;

d)依法培训、培养和提高工人的职业技能水平;

e)提高组织技能评估系统的能力;

f)越南与其他国家之间关于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相互承认;

g)确保工人和雇主依法提高工人职业技能水平的权利和义务;

h)建立职业技能发展内容数据库。

2、确保利益相关者参与职业技能发展。

3、国家在培训、培养和提高职业技能水平以及评估和颁发国家职业技能证书时,支持以下人员:

a)革命有功者,革命有功者的亲属;

b)贫困户、近贫困户;

c)残疾人;

d)老年人;

e)少数民族;

f)完成兵役、参加人民警察的人员;

g)青年志愿者完成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项目的任务;

h)年轻知识分子在完成经济和国防区的工作任务后自愿参加;

i)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形势决定的其他对象。

4、政府对此作出详细规定;规定支持培训、进修、提高职业技能水平,并支持国家职业技能评估和认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资格框架

1、国家职业技能水平框架是职业技能水平分类框架。

2、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是根据每个职业的职业技能水平和国家职业技能框架制定、评估、公布和应用的。

3、政府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二十四条 评估和颁发国家职业技能证书

1、国家职业技能证书是国家主管机构颁发的文件,以确认工人有能力根据国家职业技能评估组织的职业技能评估结果,在职业技能水平上完成令人满意的工作。

2、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发证人应按照《收费法》的规定支付费用。

3、国家职业技能评估应遵循以下原则:

a)确保员工的自愿;

b)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依据;

c)准确、独立、客观、公平、透明。

4、国家职业技能评估内容包括:

a)专业知识、技术知识;

b)实用技能;

c)工作安全程序、工作卫生;

d)其他与工作相关的内容。

5、如果越南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相互承认,则该国的职业技能证书在越南有效,反之亦然。

6、政府对此作出详细规定;规定国家职业技能证书颁发、重新颁发和撤销的权限、条件、记录、顺序和程序;越南与其他国家之间关于国家技能证书的相互承认。

第二十五条 国家职业技能评估组织

1、国家职业技能评估组织是指在设施评估其他人员合格时,国家主管机构颁发国家职业技能评估活动证书的法律实体。

2、收取国家职业技能评估服务费的国家职业技能评估组织,必须根据《价格法》的规定自行定价并列出服务供应价格。

3、国家职业技能评估组织建议颁发和重新颁发活动证书,但主管机构错误的情况除外,该组织必须按照《收费法》的规定支付费用。

4、政府对此作出详细规定;关于国家职业技能评估活动颁发证书的记录、顺序和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需要国家技能证书的职业

1.从事直接影响工人或社区安全和健康的职业或工作的工人,必须持有国家职业技能证书。

2、政府发布职业目录,需要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职业。

第六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就业服务的内容和组织

1、就业服务包括:咨询、就业介绍;向雇主提供和推荐劳动力;收集、分析、存储和提供有关劳动力市场的信息。

2、就业服务组织包括:公共就业服务组织和就业服务运营企业。

3、有资格在就业服务领域进行电子交易的就业服务组织,应根据本法和电子交易法的规定与工人和雇主进行电子交易。

4、只有在满足《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拥有就业服务许可证的企业才能以电子商务方式开展就业服务业务。

5、政府规定公共就业服务组织的成立、组织和运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营就业服务

1、经营就业服务的企业是指根据《企业法》成立和经营的企业,并由国家主管机构颁发经营就业服务的许可证。

2、企业在拥有符合就业服务运营要求的设施和人员时获得就业服务运营许可证,并在整个运营过程中保持这些条件。

3、当分行设施满足就业服务活动要求时,就业服务运营企业应设立分公司,并在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前通知总部所在省人民委员会的就业专业机构。

4、经营就业服务的企业自行定价,并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列出就业服务价格。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许可证模板、记录、顺序、发放、重新发放、续签、吊销工作服务运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章 失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原则

1、确保参加失业保险的人之间的风险分担。

2、失业保险缴费率根据员工月工资计算。

3、领取失业保险的金额是根据失业保险的缴费率和缴费时间计算的。

4、实施失业保险应简单、方便,及时、充分保障参与者权益。

5、失业保险基金集中、统一、公开、透明管理;用于正确的目的;确保安全、增长和国家保护。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制度

1、失业保险包括:

a)咨询、工作介绍;

b)协助员工参加培训,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c)失业救济金;

d)协助雇主培训、培养和提高职业技能水平,以维持工人的就业。

2、在发生危机、经济衰退、自然灾害、火灾、敌对行动或危险疾病时,根据实际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余额,政府应规定减少失业保险缴款,并提供资金或其他援助。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的参保对象

1、参加失业保险的员工包括:

a)根据不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的人,确定期限为一个月或更长的劳动合同,包括工人和雇主以另一个名称达成协议,但包含有关有偿就业、工资以及一方管理、管理和监督的内容;

b)本款a点规定的非全职员工,月工资等于或高于工资,作为支付《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最低强制性社会保险费的依据;

c)根据合同工作的人;

d)企业经理、股东、法律规定的企业资本代表;根据《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的董事、总经理、董事、控制委员会成员。

如果工人属于本款规定的各种失业保险的主体,则工人和雇主有责任参加失业保险以及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

2、本条第1款规定的领取养老金、社会保险津贴、政府规定的每月津贴或有资格领取养老金的工人;根据劳动法规定的试用合同工作的工人;家庭佣工不属于失业保险范围。

3、参加失业保险的雇主包括国家机构、公共事业单位;属于人民军队、人民警察的机构、单位和企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职业社会政治组织、职业社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在越南境内活动的外国机构、组织和国际组织;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盟、商业家庭、其他组织和个人根据本条第1款雇用和使用劳动力。

4、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应根据政府根据每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条件提出的建议,决定参加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工作和收入稳定、经常性的人以外的人的失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

1、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确定参加失业保险的人,调整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信息,与确定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的人、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的登记、调整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的登记信息同步进行。

2、参加、支付和享受《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簿中记录的失业保险,是解决本法规定的失业保险制度的基础。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的缴纳

1、失业保险的保费和责任水平规定如下:

a)员工最高支付月薪的1%;

b)雇主最多支付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人月薪基金的1%;

c)国家支持参加失业保险并由中央预算担保的工人每月工资基金的最高1%。

2、雇主每月按本条第1款b点规定的费率支付失业保险,并按本条第1款a点规定的费率提取每位员工的工资,同时向失业保险基金缴款。

对于本法第31条第1款a点规定的在农业、林业、渔业、火柴等领域的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经营户按产品、按保证金领取工资的工人,雇主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登记,并每月、每三个月或每六个月缴纳一次失业保险金。最慢关闭期限是关闭周期后的下一个月的最后一天。

3、雇主和工人的失业保险缴款时间为强制性社会保险缴款时间。

4、本月14个工作日或以上未领取工资的员工无需支付当月的失业保险。

5、雇主有责任支付足够的失业保险。处理延迟关闭、逃避支付失业保险的行为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进行的。

6、雇主有权在不超过12个月的时间内为残疾工人支付失业保险费,并以残疾工人为雇主。

7、雇主有责任在终止劳动合同、工作合同或终止工作时向工人支付规定的足够失业保险,以便及时解决工人的失业保险制度。

如果雇主没有为工人支付足够的失业保险,则必须支付与工人依法享有的失业保险制度相称的金额。

8、国家将援助资金从国家预算转移到失业保险基金。

9、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1、6、7和8款。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的支付

1、支付失业保险的工资规定如下:

a)实施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的工人,作为支付失业保险依据的工资是按职位、职称、配额、等级和职位津贴、超额年金津贴、职业年金津贴、工资保留差系数(如有)计算的月工资;

b)实施雇主确定的工资制度的工人,作为支付失业保险的依据的工资为每月工资,包括按工作或职称计算的工资、工资津贴和商定在每个工资期内定期、稳定支付的其他补充。

如果员工停止工作仍有权获得等于或高于工资的月工资,作为支付最低强制性社会保险费的基础,则应按照停止工作期间享受的工资支付。

2、支付失业保险的最高工资是政府在支付失业保险时公布的地区最低月工资的20倍。

3、参加失业保险但被拘留或暂停工作的工人,则工人和雇主暂停支付失业保险;如果工人获得足够的工资,则工人和雇主应支付暂停关闭几个月的应付金额,并在支付强制性社会保险补偿的同时支付暂停和暂停工作的时间。

4、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失业保险的追缴和追缴与强制社会保险的追缴一起进行。

5、政府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的期限

1、为考虑失业保险制度而支付失业保险的期限是指从开始支付失业保险到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工作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未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终止工作的总期限。

2、失业救济金终止后,除本法第41条第5款和第6款规定的保留外,应重新计算下一份失业保险的支付期限。

3、根据《劳动法》和《官员法》,工人支付失业保险的时间不计入失业救济金或遣散费。

4、政府规定支付失业保险但尚未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时间。

第三十六条 工作的咨询和推荐

1、本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的正在支付失业保险的工人,如果需要找工作,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合同或终止工作,并获得就业咨询和推荐。

2、政府规定就业咨询和推荐。

第三十七条 支持员工参加培训,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1、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工人接受培训,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2、如果工人不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范围内,则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属于本法第38条第1款a点规定的主体;

b)在劳动合同、工作合同或工作终止之日起12个月内提交了培训和提高技能水平的申请;

c)在提交足够的培训支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果工人不属于就业情况之一,并且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义务社会保险或服兵役、参加人民警察、民兵或学习期限超过12个月的义务,或执行将其纳入义务教育机构、义务戒毒机构或临时拘留、监禁或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决定;

d)在劳动合同、工作合同或工作终止前的36个月内,已支付9个月或更长时间的失业保险。

3、培训支持期,根据课程、学习时间提高职业技能水平,但总支持期不超过6个月。

4、支持培训和提高职业技能水平的内容包括:

a)学费;

b)员工参加提高职业技能水平培训期间的伙食费。

5、政府对此作出详细规定;规定支持员工参加培训、提高职业技能水平的概况、顺序和程序。

第三十八条 生效条件

1、本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的正在支付失业保险的工人,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有权获得失业救济金:

a)法律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工作合同或终止工作,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单方面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之一,也不属于工人有资格领取养老金的情况。

b)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工作合同或工作终止前的24个月内,已支付12个月或更长时间的失业保险。

如果工人在劳动合同下工作的期限为1个月至12个月以下,则必须在劳动合同终止前36个月内支付12个月或更长时间。

c)在劳动合同、工作合同或工作终止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了足够的失业救济申请。

d)在提交足够的失业救济金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果工人不属于就业情况之一,并且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义务社会保险或服兵役、参加人民警察、民兵或上学期限超过12个月的义务,或执行将其纳入义务教育机构、义务戒毒机构或被拘留、监禁或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决定。

2、政府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三十九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额度、期限、时间和申请程序

1、每月失业救济金水平相当于6个月平均工资的60%,在劳动合同、合同或终止工作之前支付了最近一份失业保险,但不超过政府在最后一个月申请的地区最低工资的5倍。

2、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保险缴款的月数计算,每满12个月至满36个月,可享受3个月的失业救济金,然后每满12个月可享受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长可享受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3、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时间是提交完整失业救济金申请之日起的第11个工作日。

4、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工人有权享受《健康保险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制度,包括本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暂停失业救济金期限。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人从失业保险基金获得医疗保险。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1款和第2款;申请失业救济金的程序、程序和程序。

第四十条 通知员工求职的责任

1、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工人必须每月通知就业服务组织寻找新的工作。

2、政府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失业救济金的转移、暂停、继续、终止和取消

1、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工人需要转移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地方。

2、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工人在未按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发出每月求职通知时,应暂停领取失业救济金。

工人在暂停失业救济金期间不得享受失业救济金,暂停期间不得保留。

3、被暂停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工人,如果仍有时间领取失业救济金,则在按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每月发出求职通知时,有权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

4、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工人在下列情况之一时终止领取失业救济金:

a)有工作,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的主体;

b)履行军事义务,参加人民警察、常备军;

c)每月领取养老金;

d)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公共就业服务组织推荐的两次工作后;

d)连续3个月未按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每月发出求职通知;

e)出国定居;

f)学习时间超过12个月;

g)因违反失业保险法而受到行政处罚;

h)死亡;

i)执行实施义务教育机构、义务戒毒机构的决定;

j)被法院宣布失踪;

k)被拘留;执行监禁;

l)根据员工的要求。

5、政府对此作出详细规定;规定取消失业保险的情况,失业保险缴款期限在失业救济金终止时保留。

第四十二条 协助雇主培训、培养和提高职业技能水平,以维持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人的就业

1、雇主在影响就业或有可能影响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人就业的情况下得到以下支持:

a)《劳动法》规定的结构、技术或经济原因的变化;

b)自然灾害、火灾、敌对行动或危险疾病;

c)遵守国家主管机构关于搬迁或缩小生产经营场所的决定;

d)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2、当满足以下条件时支持雇主:

a)在申请援助之日起24个月内,全额支付12个月或更长时间的失业保险;

b)制定培训、培养和提高职业技能水平以维持就业的计划。

3、培训、培养和提高职业技能水平以维持工人就业的支持期,取决于课程、学习时间,但总支持期不超过6个月。

4、政府对此作出详细规定;规定支持水平、记录、顺序和程序,以支持雇主培训、培养和提高职业技能水平,以维持工人的就业。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

1、失业保险基金是独立于国家预算的财政基金;根据会计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会计、会计、财务报表编制、内部审计。

2、国家审计署每3年对失业保险基金、基金投资活动进行审计,并向国民议会报告结果。应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或政府的要求,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不定期审计。

第四十四条 建立失业保险基金

1、本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关闭和支持。

2、失业保险基金投资活动的盈利能力。

3、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五条 使用失业保险基金

1、支付失业保险。

2、根据本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以金钱或其他支持支付。

3、向失业救济金受益人支付医疗保险费用。

4、组织和经营失业保险。

5、基金保全和增长投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保险的组织和活动

1、失业保险的组织和活动支出包括以下内容:

a)宣传、传播、回答和咨询失业保险政策和法律;失业保险方面的培训、专业培训和专业培训;

b)改革失业保险管理;制定、管理失业保险制度的参与者和受益人;

c)投资、升级、翻新、扩建、维护、维修、租赁和采购与失业保险管理和运营相关的财产、货物和服务;

d)组织领取、解决和支付失业保险以及执行失业保险政策的机构的运作。

2、组织和经营失业保险的支出是根据失业保险收入和支出估计的百分比计算的,不包括向失业救济金受益人支付的医疗保险费用,并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

3、政府每3年向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关于失业保险组织和活动支出以及组织和社会保险活动支出的决定。

4、国家审计署对组织支出和失业保险活动的审计报告进行年度审计。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1款和第2款。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

1、独立投资和核算的失业保险基金。

2、失业保险基金的投资活动必须确保安全、可持续和有效;控制、风险管理和风险应急拨款。

3、政府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的投资、投资风险的控制和管理以及风险应急的拨付和使用。

第四十八条 政府对失业保险的责任

1、决定或提交主管部门决定的处理措施和支持措施,以保护工人和雇主在失业保险方面的合法权益。

2、每年向国民议会报告政策执行情况、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按规定报告政策执行情况、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规定编制和分配国家管理机构批准、评估和批准组织支出决定和失业保险活动。

4、规定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在实施失业保险方面的权利和责任。

第四十九条 失业保险投诉权

机构、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主管机构、组织和个人在有理由认为该决定和行为违反失业保险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审查机构、组织和个人的决定和行为。

第五十条 失业保险相关投诉的解决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对失业保险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的投诉应按照投诉法的规定进行。

2、对行政决定、行政行为以及失业保险检查活动中的决定和其他行为提出投诉和解决,应根据《监察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一条 失业保险相关投诉的诉讼

1、关于失业保险的决定和行为是指社会保险机构、就业服务组织、社会保险机构主管人员、就业服务组织根据《失业保险法》承担或不履行责任的决定和行为。

2、对失业保险决定和行为的投诉如下:

a)如果有理由认为失业保险的决定和行为是非法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则申诉人应首先向社会保险机构或就业服务组织提出申诉,并依法对其作出失业保险决定或行为,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b)如果投诉人不同意社会保险机构第一次投诉的解决结果,或在规定期限届满时投诉未得到解决,则有权直接向上级机构负责人提出第二次投诉,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投诉人不同意公共就业服务组织第一次投诉的解决结果,或在规定期限届满时投诉未得到解决,则有权向省级人民委员会就业专门机构负责人提出第二次投诉,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c)如果投诉人不同意第二次上诉的决定,或在规定期限届满时未能解决,则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3、解决社会保险机构、公共就业服务组织对失业保险决定和行为的投诉的权力规定如下:

a)主管社会保险机构、就业服务组织负责人对其直接管理的主管人员的失业保险决定和行为提出首次投诉;

b)主管社会保险机构直接上级机构负责人对失业保险决定和行为的第二次投诉已由下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人首次解决,但第一次投诉或投诉已过期但未解决;

c)省级人民委员会就业专门机构负责人有权解决关于失业保险决定和行为的第二次投诉,该投诉或投诉已过期,但尚未解决。

4、投诉时效、处理失业保险投诉的顺序和程序应根据投诉法进行。

第五十二条 失业保险相关投诉的举报

1、根据《举报法》的规定,对失业保险履行职责、公务和失业保险领域国家管理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处理举报。

2、社会保险机构、公共就业服务组织有责任解决违反失业保险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指控。

3、本条第2款规定的举报违法行为的程序、程序和程序应按照举报法的规定进行。

第八章 执行条款

第五十三条 修订和补充

本《就业法》(74/2025/QH15)对第09/2017/QH14号法律、第23/2018/QH14号法律、第72/2020/QH14号法律、第16/2023/QH15号法律、第20/2023/QH15号法律、第24/2023/QH15号法律、第33/2024/QH15号法律和第35/2024/QH15号法律,进行了若干条款的修订和补充。

第五十四条 执行时间

1、本《就业法》(74/2025/QH15)自2026年1月1日起生效。

2、原第38/2013/QH13号《就业法》已根据第41/2024/QH15号法律对若干条款进行了修订和补充,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但本《就业法》(74/2025/QH15)第55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五十五条 过渡规则

1、根据政府规定,将国家就业基金转为中央预算,供社会政策银行使用,作为解决就业问题的贷款来源。

2、根据经修订和补充的第38/2013/QH13号《就业法》第41/2024/QH15号法律的规定,从国家就业基金和其他优惠信贷来源借款的客户,在本法生效日期前与社会政策银行签订了信贷合同,并将继续这样做,直至签署合同完成。

3、在本法生效日期前获得国家职业技能评估活动证书的职业技能评估组织应继续根据已颁发的证书开展活动。

4、在本《就业法》(74/2025/QH15)生效日期之前提交失业保险申请,但尚未决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员工和雇主应遵守本法的规定。

本《就业法》(74/2025/QH15)于2025年6月16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民议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越南国会主席

陈青敏(Trần Thanh Mẫ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