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编号:67/2025/QH15
2025年6月14日,河内

《企业所得税法》

(第67/2025/QH15号)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企业所得税法》(第67/2025/QH15号)。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企业所得税法》(第67/2025/QH15号)规定了纳税人、应税所得、免税所得、计税依据、计税方法以及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条 纳税人

1、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按照本法规定取得应税收入的,从事货物、服务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包括:

a) 企业依照越南法律规定设立;

b) 根据外国法律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越南设有常设机构或未在越南设有常设机构;

c) 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依照《合作社法》的规定设立;

d) 依照越南法律规定成立的事业单位;

đ) 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收入的组织。

2、依照本法第三条规定应税所得的企业,应按以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a) 根据越南法律规定成立的企业,需就其在越南境内产生的应税收入以及在越南境外产生的应税收入纳税;

b) 在越南设有常设机构的外国企业,就其在越南境内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及与该常设机构活动相关的在越南境外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税款;

c) 在越南设有常设机构的外国企业,就其在越南产生的与常设机构活动无关的应税收入纳税;

d) 在越南没有常设机构的外国企业,包括从事电子商务、基于数字平台经营的企业,就其在越南产生的应税收入纳税。

3、外国企业常驻机构,是指外国企业通过该机构在越南进行部分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场所,包括:

a) 在越南的分公司、办事处、工厂、车间、交通工具、油田、气田、矿场或其他自然资源开采地点;

b) 建设地点、建设工程、安装、装配;

c) 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通过雇员或其他组织、个人提供的咨询服务;

d) 为外国企业代理;

đ)在越南的代表,若是有权以外国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代表,或虽无权以外国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但经常在越南交货或提供服务的代表;

e) 电子商务平台,即外国企业通过其在越南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数字平台。

政府对本条作出详细规定。

第三条 应税收入

1、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包括货物、服务生产和经营活动所得收入,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收入。

2、其他收入包括:

a) 资本转让、出资权转让、证券转让所得收入;

b) 转让房地产所得收入,但房地产经营企业转让房地产所得收入除外;

c) 投资项目转让收入、投资项目参与权转让收入、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加工权转让收入;

d) 转让、出租、清算财产(包括有价证券,房地产除外)所得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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đ) 财产使用权、所有权收入,包括知识产权收入、技术转让收入;

e) 存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外币销售收入,减去金融机构的信贷活动收入;

g) 预先计入成本但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且企业未进行账务调整减少可扣除费用的款项;已核销的坏账现得以收回;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应付账款;往年经营收入遗漏现被发现;

h) 因违反经济合同而收取的罚款、赔偿金与因履行合同承诺良好而获得的奖励之间的差额;

i) 收到的现金或实物资助、捐赠;

k) 因法律规定对资产进行重新评估而产生的差额,用于出资、合并、兼并、分立、转让所有权、转换企业类型时的调整;

l) 合伙经营合同所得收入;

m) 从国外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得的收入;

n) 公立事业单位从事公共财产租赁活动的收入;

o) 其他收入,但本法第四条规定的免税收入除外。

3、本法第二条第二款c项、d项规定的外国企业来源于越南的应税所得,是指从越南境内取得的收入,不取决于经营活动的进行地点。

4、越南企业在国外投资期间,若从国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收入,可按规定将投资东道国要求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从应在越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中扣除,但扣除后数额不得超过越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

5、企业应按照法律规定就最低限额税收入汇总(IIR)补缴企业所得税,该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应从根据本法规定应缴纳的越南企业所得税中扣除。

6、政府对本条作出详细规定。

第四条 应免税收入

1、海洋捕捞活动收入;在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企业从事种植业、林木种植、畜牧业、水产养殖、农产品加工、水产品加工(包括购买农产品、水产品进行加工的情况)的收入;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从事种植业、林木种植、畜牧业、水产养殖、农产品加工、水产品加工(包括购买农产品、水产品进行加工的情况)、盐业生产的收入。

2、在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或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从事农业、林业、渔业、盐业活动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的收入。

3、直接为农业提供技术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4、实施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创新、数字化转型合同所获得的收入;首次在越南应用的新技术所生产产品的销售收入;在试验生产期间(包括依法进行的受控试验生产)所生产产品的销售收入。本项收入最多可享受3年免税。

5、企业从事商品、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入,该企业残疾职工、戒毒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30%以上,且年平均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不包括金融、房地产经营领域的企业。

6、为少数民族、残疾人、处境特殊的儿童、社会不良行为对象专门开展的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活动所得收入。

7、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从与国内企业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活动中获得的分配收入,包括合资方、股票发行方、联营方、合作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情况。

8、在越南用于教育、文化、艺术、慈善、人道主义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资助款项;从国内外无关联企业、组织及个人处获得的,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创新创造及数字化转型的资助款项;来自国家预算及政府设立的投资支持基金的直接补助款项;以及国家依法规定的补偿款项。

9、因按照法律规定对国家全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重组时重新评估资产所产生的差额。

10、企业获得减排证书、碳配额后,首次转让减排证书、碳配额所得收入;首次发行绿色债券后,绿色债券利息收入;首次转让绿色债券所得收入。

11、国家任务执行所得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政府债券利息、国库券利息)在以下情况下的:

a) 越南发展银行在投资发展信贷、出口信贷活动中的收入;

b) 社会政策银行为贫困人群及其他政策对象提供信贷服务所得收入;

c) 越南各信贷机构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

d) 政府或总理规定或决定的,由国家财政基金及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基金、组织的有偿活动收入。

12、教育培训、医疗卫生领域及其他社会化领域中,社会化实施机构的未分配收入,应留存用于该机构的发展投资,以满足政府规定的最低比例;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按照合作社相关法律规定成立并运营,其未分配的共同基金收入和未分配的共同财产,应形成合作社的未分配共同基金和未分配共同财产。

13、向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转让优先技术领域的技术所得收入。

14、公立事业单位从提供公共服务中获得的收入,包括:

a) 由有权机关发布的国家预算公共服务目录中的基本、必要公共服务;

b) 国家必须支持的公共服务事业,因其服务价格中未足额计入服务提供成本,故需保障其运营经费;

c) 在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公务员服务。

15、政府对本条作出详细规定。

第五条 纳税期限

1、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按公历年度或企业选择的财政年度确定,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企业选择的财政年度与公历年度不同的,应在实施前向直接管理的税务机关报告。

2、本法第二条第二款c项、d项规定的对企业计税期,按照税收管理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计算方法

第六条 纳税依据

计税依据为应税收入和税率。

第七条 确定应税收入

1、纳税期内应纳税所得额确定如下:

应税收入 = 应税收入 - (免税收入 + 亏损按规定结转)

2、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确定如下:

应税收入 = 收入 - (可扣除的费用 + 其他收入(包括在越南境外获得的收入))

3、对于在纳税期内有多个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所有生产经营活动的总收入。若存在亏损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可自行选择将亏损额抵减有收入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纳税所得额(转让不动产、转让投资项目、转让投资项目参与权的收入除外,这些收入不与享受税收优惠的生产经营活动收入相抵减)。抵减后的剩余收入部分,按照生产经营活动有收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税。

4、探矿、采矿、选矿投资项目的转让收入;探矿、采矿、选矿投资项目参与权的转让;探矿、采矿、选矿权的转让,应单独确定并申报纳税,不得与纳税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盈亏相抵。

第八条 收入

1、用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收入包括企业所获得的全部销售收入、加工费、服务费,以及补贴、附加费、超额费,无论是否已收到款项。

2、政府对本条作出详细规定。

第九条 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和不可扣除的支出

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支出外,企业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如满足以下条件,可予扣除相关支出:

a) 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实际发生的支出,包括按相关税务期间内企业研发活动实际发生费用的一定比例扣除的补充费用支出;

b) 其他实际发生的支出,包括:
b1) 用于执行国防教育和安全任务、训练、民兵自卫队活动以及按照法律规定服务于其他国防和安全任务的经费;
b2) 支持企业党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活动的经费;
b3) 依法用于劳动者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活动的支出;
b4) 企业实际用于工作场所防艾(HIV/AIDS)活动的支出金额;
b5) 教育、医疗、文化资助款项;用于防灾、抗灾、救灾及灾后恢复,建设团结互助房屋、爱心房屋、政策性住房等的资助款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政府、总理为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地方所规定的资助款项;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发展与创新、数字化转型的资助款项;
b6)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创新、数字化转型方面的支出;
b7) 因自然灾害、疫情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价值部分不予赔偿;
b8) 实际用于被调派参与特别控制的信用机构、根据《信用机构法》规定被强制转让的商业银行的管理、运营和监督人员的费用;
b9) 一些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支出,但尚未按照政府规定与当期产生的收入相匹配;
b10) 部分支出用于支持公共设施建设,同时服务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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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1) 与旨在实现碳中和及净零排放、减少环境污染的温室气体减排相关的费用,同时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b12) 一些款项用于根据总理决定和政府规定设立的基金;

c) 各项支出需有合法的发票及按规定使用非现金支付凭证,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2、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的支出包括:

a) 费用支出不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

b) 行政违规罚款金额;

c) 该支出由其他资金来源补偿;

d) 超出政府规定标准的部分,包括:外国企业分给越南常设机构的经营管理费用;有奖电子游戏经营活动、赌场经营的租赁管理费用;关联交易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直接用于劳动者福利的支出;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或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基金缴费、为劳动者购买的自愿养老保险、人寿保险费用;
đ) 提取比例不符合或超出法律规定的计提准备金标准;

e) 固定资产折旧计提不准确或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

g) 违反法律规定预先计入成本的款项;

h) 个体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主的工资、薪金;不直接参与生产经营的创办人的报酬;为支付劳动者而实际未支付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凭证的工资、薪金及其他会计核算支出;

i) 与资本金缺口相对应的借款利息部分;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借款利息已计入投资价值;用于实施油气勘探、开发合同的借款利息;非信贷机构主体超出《民法典》规定限额的生产经营借款利息支付部分;

j) 允许回收的成本部分超出已批准油气合同规定的比例;若油气合同未规定成本回收比例,则超出政府规定水平的部分不得计入可扣除成本;

k) 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采用抵扣法缴纳的增值税;9座及以下乘用车价值中超出政府规定标准部分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企业所得税;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成本的其他税费、费用及收入,以及根据税收管理法规规定的滞纳金。

l)按照本条规定的抵扣法缴纳的增值税中,不包括直接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尚未抵扣完毕的进项税额,但不属于退税情形的部分。已计入扣除成本的进项增值税额,不得与销项增值税额相抵扣;

m) 与应税收入不匹配的支出,除本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支出外;不符合支出条件或支出内容不符合行业法律法规规定的支出;

n) 资助款项,但本条第一款b项b5点规定的资助款项除外;

o) 投资建设初期用于形成固定资产的支出;与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减直接相关的支出;

p) 经营活动支出:银行、保险、彩票、证券、BT、BOT、BTO合同支出不符合或超出法律规定限额;

q) 其他开支。

3、政府对本条作出详细规定,包括本条第一款a项规定的对企业研发活动支出的追加支出额度、条件、时间和适用范围。

财政部规定,符合本条第一款b项、c项规定的可计入扣除成本的支出文件。

第十条 税率

1、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但本条第2、3、4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本法第13条规定的税率优惠对象除外。

2、对年总收入不超过30亿越南盾的企业,适用15%的税率。

3、确定企业是否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15%和17%税率的依据是上一个企业所得税计税期的总收入。确定作为适用依据的总收入,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4、对其他一些情况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规定如下:

a) 对于油气勘探、开发活动,税率为25%至50%。根据油田的位置、开采条件和储量,总理将决定每份油气合同的具体税率。

b) 对于稀有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包括:铂、金、银、锡、钨、锑、宝石、稀土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稀有资源)的税率为50%。对于位于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矿场,若其被划拨面积达到70%及以上,则税率为40%。

第十一条 税收计算方法

1、纳税期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计算,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政府规定,以下情况的企业所得税按收入比例计算应缴税额:

a)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c项、d项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在越南境内产生应税收入的申报纳税义务主体、时间及收入确定方式;

b) 企业年度总收入不超过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30亿越南盾,在能够确定收入但无法确定生产经营活动成本、收入的情况下;

c)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c、d、đ项规定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若其从事的商品、服务生产经营活动属于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本法第四条规定的免税收入除外),且这些单位能够核算营业收入但无法确定生产经营活动的成本收入时。

第三章 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原则及适用对象

1、企业依照本条规定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行业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职业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地区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如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规定,但首都法及规定国会特殊、特定机制和政策的决议除外。
在同一时期,如果企业根据本法规定对同一项收入享受多项不同的税收优惠,则企业可选择适用最有利的税收优惠税率。

2、企业所得税优惠行业、职业包括:

a) 应用高新技术,对《高新技术法》规定优先投资发展的高新技术目录内的技术进行风险投资;依法应用战略技术;培育高新技术、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建设-经营高新技术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

b) 软件产品生产;生产网络安全产品并提供符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要求的网络安全服务;生产重点数字技术产品,提供数字技术服务,按照数字技术产业法律法规生产电子设备;研究开发、设计、生产、封装、测试半导体芯片产品;建设人工智能数据中心;

c) 生产政府规定优先发展的工业支持产品目录中的产品,满足以下任一标准:
c1) 根据《高科技法》规定的高科技配套工业产品;
c2) 支持纺织-服装、皮革-鞋类、电子-信息技术(包括半导体设计、生产)等行业产品生产,以及汽车制造、装配和机械制造的工业产品,在本法生效之日前,国内尚未能生产或虽已能生产但需满足工贸部部长规定的欧盟技术标准或同等标准(如有)的产品;

d) 生产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垃圾焚烧能源;环境保护;生产复合材料、各类轻质建筑材料、稀有材料;根据国防工业、安全工业和工业动员相关法律法规生产国防、安全产品及工业动员产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生产重点化工产品和重点机械产品;
đ) 投资发展由总理决定的特别重要的自来水厂、发电厂、供水排水系统、桥梁、公路、铁路、机场、海港、河港、飞机场、火车站和其他基础设施工程;

e) 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产业法》规定的应用高新技术的农业企业;根据《科学技术与创新法》规定的科技企业;

g) 生产领域的投资项目需满足以下条件:
g1) 投资资本规模不低于12,000亿越南盾,并自获得投资许可之日起,按照投资法律规定,在不超过05年内完成注册投资总额的拨款。
g2) 使用符合科学技术部部长规定要求的技术;

h) 依据《投资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属于特别投资优惠和支持对象的投资项目。政府对本条所述项目中注册总投资额的解款实施时间作出详细规定;

i) 种植、养护、保护森林;种植、繁育和杂交农作物、牲畜品种;投资农产品收获后的储存、农产品、水产品和食品的保存;生产、开采和精制盐,但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盐生产除外;

k) 林木种植;

l) 种植产品、人工林、畜牧、养殖水产品、农产品及水产品加工。本条所规定的农产品、水产品加工收入必须符合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m) 生产高级钢材;生产节能产品;生产服务于农业、林业、渔业、盐业的机械和设备;生产灌溉设备;生产牲畜、家禽、水产饲料;

n) 汽车生产、组装;其他数字产品生产;

o) 投资经营支持中小企业和技术基础设施,中小企业孵化基地;按照《中小企业支持法》的规定,投资经营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的共享工作区;

p) 人民银行信用社、小额金融机构、合作银行;

q) 农业、林业、渔业、牧业领域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

r) 在教育培训、职业培训、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按照总理规定的类型目录、规模标准、技术标准进行社会化;司法鉴定;

s) 投资建设社会住房以供符合条件的政策对象按照《住房法》规定进行购买、租赁或租赁购买;

t) 按照出版法的规定出版;

u) 根据《新闻法》规定的新闻出版物(包括报纸广告)。

3、政府规定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地区,包括:

a) 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

b) 经济社会条件困难的地区;

c) 经济特区、高科技园区、高科技农业应用区、数字技术集中区。

4、政府规定对以下情况给予税收优惠:

a) 根据地域标准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b) 农业、林业、渔业、盐业领域的税收优惠情况;

c) 若企业在首个计税期内有营业收入,或在首个计税期内有投资项目(包括新投资项目、扩建投资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的收入,且享受税收优惠的营业收入、收入产生时间不足12个月。

5、新成立的企业或因合并、联合、分立、转让所有权、变更企业类型而产生投资项目的企事业单位,有责任履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包括如有罚款),同时,在继续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及法律规定亏损结转条件的前提下,可继承合并、联合、分立、转让所有权、变更企业类型前的企业或投资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未结转的亏损)。

第十三条 优惠税率

1、对以下内容实施15年的10%税率:

a) 企业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a、b、c、d项规定实施新投资项目所获得的收入;以及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e项规定的企业的收入;

b) 企业从执行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g项、h项规定的投资项目中获得的收入;

c) 企业从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a项规定区域内新投资项目中获得的收入;

d) 企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农业园区、数字技术集中区实施新投资项目所得收入;在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a项、b项规定的税收优惠区域内经济特区实施新投资项目。若经济特区投资项目实施位置同时位于税收优惠区域和非税收优惠区域内,则该项目税收优惠的确定由政府规定。

2、对以下内容适用10%的税率:

a) 企业从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k项、l项规定的行业、职业活动中获得的收入,且该收入来源于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b项规定的税收优惠地区;

b) 企业从事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i项、r项和s项规定行业、职业活动所得的收入;

c) 出版社从事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业、职业活动所得的收入;

d)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q项规定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的收入不属于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区域范围;
đ)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业、职业所属新闻机构的收入。

3、对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业、职业的企业收入,凡不属于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区域的,适用15%的税率。

4、对以下内容在10年内适用17%的税率:

a) 属于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m、n、o项规定优惠行业、职业的新投资项目;

b) 在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b项规定区域内实施的新投资项目;

c) 新投资项目位于经济特区,但不在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a项、b项所规定的区域内。

5、对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p项所述企业收入适用17%的税率。

6、延长时限及适用优惠税率的规定如下:

a) 总理决定对以下项目延长最长不超过15年的优惠税率适用时间:
a1)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a、b、d、đ项规定的新的投资项目,其投资规模最低达6000亿越南盾,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应特别鼓励;
a2)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g项规定的投资项目符合以下任一标准:
生产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商品,投资项目的营业收入在项目投产后五年内达到每年2000亿越盾以上;
经常性使用超过6000名根据劳动法规确定的劳动者;
经济技术基础设施领域的投资项目,包括:投资发展自来水厂、发电厂、供水排水系统、桥梁、公路、铁路、机场、海港、河港、飞机场、火车站、新能源、清洁能源、节能工业、炼油项目;

b) 对于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h项规定的新开投资项目,总理决定采用不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的减税税率;优惠税率的适用期限不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优惠税率适用期限的1.5倍,且可延长不超过15年,但不得超过投资项目期限。

7、本条规定的对新投资项目所得适用优惠税率的时间(包括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g项规定的项目)自企业新投资项目产生营业收入的第一年开始计算。
若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农业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科技企业证书、高新技术应用项目证书,或在产生营业收入后获得工业支持产品生产项目优惠确认书,则适用优惠税率的时间自获得证书、优惠确认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免税、减税

1、对以下内容免征最多4年的税,并在接下来最多9年内减征50%的应纳税额:

a)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收入;

b)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r项规定的位于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a项、b项规定区域的企业收入;若位于非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a项、b项规定区域,则最长免征4年税,并在接下来最长5年内减半征收应纳税额。

2、对本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企事业单位所得,免征税额最多两年,之后最多四年减按50%征收。

3、对于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h项规定的新开投资项目,总理决定延长免税、减税期限,最长不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免税、减税期限的1.5倍。

4、免税、减税期限自投资项目产生应税收入的第一年开始计算,若前三年无应税收入,则自项目产生收入的第一年开始计算,免税、减税期限从第四年开始。

若企业获得高新技术项目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农业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科技企业证书或在产生收入后获得工业支持产品生产项目优惠确认书,则免税、减税期限自获得证书、优惠确认书之日起计算。

若在获得证书、优惠确认书的当年未产生收入,则免税、减税期限自产生收入的首个年度起计算;若自获得证书、优惠确认书之日起的前三年内企业未产生应税收入,则免税、减税期限自获得证书、优惠确认书之日起的第四年开始计算。
译文:

5、扩张投资项目税收优惠:

a) 企业正在进行投资的项目属于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行业、职业、地区范围,且正在扩大规模、提高产能、进行技术革新、减少污染或改善环境(以下简称“扩建投资”),则扩建投资所带来的增加收入可按照正在运营的项目享受剩余期限内的税收优惠,且无需将扩建投资所带来的增加收入与正在运营的项目收入单独核算;

b) 若项目在运营中已超过税收优惠期限,则符合本条第6款规定标准的投资扩建项目所增加的收入可免征、减征税款,但不享受税率优惠。因投资扩建而增加的收入免征、减征税款的期限,与同行业、同地区、同企业所得税优惠区域的新投资项目所适用的免征、减征税款期限相同,且自投资项目完成注册投资资本之日起计算。
企业必须单独核算因扩大投资而增加的收入,以便享受优惠。若无法单独核算,则扩大投资活动的收入应根据新投入用于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原价占企业固定资产原价总额的比例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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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不适用于因企业合并、收购或现有投资项目而进行的扩建投资。

6、享受本条第5款b项规定优惠的投资扩建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标准之一:

a) 固定资产原值在投资项目完成已登记的扩大投资资金拨付,且达到政府规定相应最低标准时增加,该标准适用于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行业的投资项目扩大、或在企业所得税优惠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扩大。

b) 投资项目完成增资投资资金拨付后,固定资产原值占增资前固定资产原值总额的比例达到至少20%;

c) 投资项目完成已注册的扩大投资资本支出后,其设计产能有所增加,且增加幅度不低于开始扩大投资前设计产能的20%。

第十五条 其他免税、减税情形

1、女性劳动力使用较多的生产、建筑、运输企业,可按为女性劳动力增加的支出额减免企业所得税。

2、雇佣较多少数民族劳动者的企事业单位,可按雇佣少数民族劳动者所增加的支出额减免企业所得税。

3、对于在经济和社会条件困难地区向组织或个人转让优先领域技术的企业,以及在经济和社会条件困难地区提供公共服务的公立事业单位,其从技术转让和在经济和社会条件困难地区提供公共服务中获得的收入所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可减免50%。

4、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企业,自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取得应税收入之日起连续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5、公立科学技术组织、公立非营利性高等教育机构,按照政府规定免征税费。

6、政府对本条作出详细规定。

第十六条 亏损转移

1、亏损企业将亏损转移到下一年;这些损失将从应税收入中扣除。从下一年开始,连续损失转移的时间不超过5年。

2、采矿和勘探项目转让活动造成损失的企业;转让参与矿产勘探、开采和加工项目的权利;矿产勘探、开采和加工权的转让将在明年转移到该活动的应税收入中。本条第1款规定的损失转移时间。

3、政府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十七条 设立科技发展基金

1、根据越南法律成立的企业、组织和事业单位每年最多可提取20%的应纳税收入,以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

2、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拨款之日起五年内,如果科学技术发展基金未使用或使用不足70%或使用不当,企业、组织和事业单位应向国家预算缴纳根据未使用或使用不当资金的收入计算的企业所得税部分以及由此产生的企业所得税部分。

企业所得税税率用于计算可收回税额,是指在资金分配期间适用于企业、组织和事业单位的税率。

未使用资金部分征收的收回税利息是最接近收回时间和2年利息计算时间的5年期或10年期国债(如果没有5年期)的利息。

根据《税收管理法》的规定,对收回部分征收的税款的利息是延迟支付的税款,利息计算时间是从资金拨款到收回的时间段。

3、除非在纳税期间确定应纳税收入,否则企业、组织和事业单位不得将科技发展基金的支出计入支出。

4、科学技术发展基金根据《科学、技术和创新法》的规定使用。

5、经营中因合并、拆分、所有者转换、企业类型转换而发生变化的企业,新企业成立时,企业从合并拆分、所有权转换、继承企业类型转换中获得合并,并负责在合并、拆分、和转换之前管理和使用企业科技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 税收优惠的适用条件

1、本法第13条、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适用于采用申报方法进行会计、发票、文件和纳税的企业。

本法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新投资项目(包括本法第12条第2款g点下的投资项目)下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不适用于合并、合并、拆分、所有者转换、企业类型转换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2、企业必须单独计算本法第4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的优惠税收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收入,以及不优惠税收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收入;如果无法单独核算,则根据企业总收入或总成本的收入或成本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收入或成本之比确定税收优惠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收入。

3、本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15%和17%税率以及本法第4、13、14和15条规定的税收优惠不适用于:

a)资本转让、出资权转让的收入;不动产转让收入,不包括本法第12条第2款第s点规定的社会住房建设投资收入;投资项目转让(矿产加工项目转让除外)、投资项目参与权转让、矿产勘探、开发和加工权转让的收入;来自越南境外生产和商业活动的收入;

b)石油和天然气和其他稀有资源的勘探和开采活动的收入以及矿产勘探和开采活动的收入;

c)在线视频游戏的生产和销售收入;根据《特别消费税法》的规定,受特别消费税约束的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销售收入,汽车、飞机、直升机、滑翔机、游艇、炼油和石化项目除外;

d)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况。

4、本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15%和17%税率,不适用于符合本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税率适用条件的关联公司或关联公司。

5、如果企业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主管当局应依法追缴税款和处罚违规行为。

6、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5款。财政部规定了享受本法第4、13、14和15条规定的税收优惠的程序和记录。

第四章 执行条款

第十九条 执行力

1、本《企业所得税法》(第67/2025/QH15号)自2025年10月1日起生效,自2025年公司所得税计算期起生效。

2、第14/2008/QH12号《企业所得税法》已根据第32/2013/QH13号法律、第71/2014/QH13号法律、第61/2020/QH14号法律、第12/2022/QH15号法律和第15/2023/QH15号法律进行了修订和补充的,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生效。

3、如果联合国经济发展合作组织,对包括越南在内的收入来源国的税收权利有更有利的规定和指导,则应将具体规定交给政府实施。

第二十条 过渡条款

1、投资项目企业在许可证或颁发投资证书时,有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或根据《投资法》的规定允许投资。如果《企业所得税法》经修订或补充,企业符合新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则企业有权选择在许可证签发、投资许可证签发时享受法律规定的税率和减税优惠,或根据新修订的法律规定,在剩余时间内补充。

2、如果企业在本法生效前没有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律文件规定的优惠待遇,但在本法规定的优惠待遇下,则本法规定的优惠待遇应适用于2025年纳税期后的剩余时间。

该《企业所得税法》(第67/2025/QH15号)法律于2025年6月14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民议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陈青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