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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保险法》(58/2014/QH13)

  2022年10月24日

Aod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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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编号: 58/2014/QH13

河内,2014年11月20日

法律

《社会保险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了《社会保险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和政策;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劳动集体代表组织、雇主代表组织;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的实施程序和国家对社会保险的管理。

第2条.适用对象

  1. 工人是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的越南公民,包括:

(1)劳动合同下的工作人员,不规定期限,劳动合同确定期限,季节性劳动合同或根据某些工作,期限为3个月至12个月以下,包括雇主与15岁以下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的规定;

b) 根据劳动合同工作的人,期限为1个月至3个月;

c) 官员、公务员和公务员;

d) 国防工人、警察工人、在基本组织内从事其他工作的人;

(1)人民军队专业军官和军人;人民警察专业技术军官、下士、军官、下士;基本工作者享受军人的工资;

e) 人民军队的士官和战士;人民警察的下士和战士有时限地服役;在校的军队、警察和基本人员享受生活费;

g) 根据《越南工人法》规定的合同在国外工作的人;

h) 企业经理、合作社经营经理有工资;

i) 在乡、坊、镇从事非专职活动的人。

  1. 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公民,持有越南主管当局颁发的工作许可证或执业证书或执业许可证,可按照政府的规定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

(三)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武装单位;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专业政治组织、社会专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在越南境内活动的外国机构、组织和国际组织;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其他组织、个人根据劳动合同雇用、雇用劳动者。

  1.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人是年满15岁的越南公民,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
  2. 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机构、组织和个人。

本条第1、2、4款规定的对象统称为雇员。

第三条.措辞解释

本法中,下列措辞如下:

  1. 社会保险是工人在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基础上,因疾病、生育、工伤、职业病、工作年龄过大或死亡而减少或丧失收入的替代或部分收入的替代或补偿保证。
  2. 强制性社会保险是雇员和雇主必须参加的国家组织的社会保险类型。

(三)自愿社会保险是国家组织的社会保险类型,参保人可选择与收入相适应的缴费水平和缴费方式,国家有社会保险缴费支持政策,供参与者享受退休和死亡待遇。

  1. 社会保险基金是独立于国家预算的财政基金,由雇员、雇主和国家支持的捐款组成。
  2. 社会保险缴费时间是从雇员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开始到停止缴费的时间。劳动者不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总时间。
  3. 亲属是指社会保险参与者的亲生子女、养子女、配偶、生父、亲生母亲、养父、养母、岳父或岳父、岳母或婆婆,或社会保险参与者有义务根据婚姻家庭法抚养的其他家庭成员。
  4. 补充养老保险是自愿性质的社会保险政策,旨在补充强制性社会保险中的退休制度,其机制是建立从雇员和雇主以个人储蓄账户形式缴费的资金, 通过依法投资活动予以保护和积累。

第四条.社会保险制度

  1. 强制性社会保险有以下制度:

a) 生病;

b) 产妇;

c) 工伤事故、职业病;

d) 退休;

(1)死戌。

  1. 自愿社会保险有以下制度:

a) 退休;

b) 死亡。

  1. 政府规定的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条.社会保险原则

  1. 社会保险的领取水平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水平、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以及社会保险参与者之间的份额计算。
  2. 强制性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水平以雇员的月工资计算。自愿社会保险的缴费额根据雇员选择的月收入水平计算。
  3. 雇员既有强制性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又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时自愿享受退休金和死亡制度。社会保险缴费期一次性享受社会保险,不计入社会保险制度的计算依据。
  4. 社会保险基金集中、统一、公开、透明地管理;正确用途,并按照组成基金、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和雇主决定的工资制度独立核算。
  5. 社会保险的实施必须简单、方便、方便,及时充分地保障社会保险参保人的权利。

第6条.国家社会保险政策

  1. 鼓励和创造条件,使机构、组织和个人参加社会保险。
  2. 支持自愿社会保险参与者。
  3. 保护社会保险基金,并采取措施保护基金的增长率。
  4. 鼓励雇主和雇员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5. 优先投资发展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第7条.国家社会保险管理内容

  1. 颁布和组织实施社会保险法律、战略和政策文件。
  2. 宣传和传播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
  3. 开展社会保险统计和信息工作。
  4. 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的机构;培训和培训人力资源从事社会保险工作。
  5.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保全、发展和平衡管理。
  6. 检查和检查社会保险法的执行情况;处理投诉、控告和处理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行为。
  7. 社会保险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八条.国家社会保险管理局

  1. 政府统一管理国家社会保险。
  2. 劳动、残疾人和社会事务部对政府负责对社会保险进行国家管理。
  3. 在其任务和权力范围内执行国家社会保险管理的权力的部和部级机构。
  4. 越南社会保险与劳动、残疾人和社会事务部、财政部、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统称省级)合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保全、发展和平衡进行管理。

(五)各级人民委员会按照政府分级,在地方范围内实行社会保险国家管理。

第九条.社会保险管理的现代化

  1. 国家鼓励投资发展先进技术和技术手段,以管理和实施社会保险。
  2. 到2020年,在全国范围内完成社会保险管理电子数据库的建设和运行。

第十条.劳动、残疾人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责任

  1. 制定社会保险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
  2. 制定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根据社会保险法律文件的权限,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交颁布或颁布。
  3. 制定并呈递政府社会保险参与对象发展指标。
  4. 宣传和传播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
  5. 指导和指导组织实施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
  6. 除本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外,检查、检查和处理违法行为,解决社会保险投诉和控告。
  7. 必要时,向政府提交处理措施,以保护工人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
  8. 开展社会保险的统计和信息工作。
  9. 组织社会保险培训和培训。
  10. 组织科学研究和社会保险国际合作。
  11. 每年向政府报告社会保险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财政部长关于社会保险的责任

(一)建立并报国家主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财务管理机制权限颁布或颁布;社会保险管理费用。

  1. 检查、检查和处理违法行为,并处理对社会保险财务管理实施的投诉和控告。
  2. 每年向劳动、残疾人和社会事务部部长提交关于社会保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报告,以便汇总并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的责任

  1. 指导和组织实施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

(二)制定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中社会保险参保对象发展指标,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1. 宣传和传播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
  2. 检查、检查和处理违法行为,并处理有关社会保险的投诉和控告。
  3. 建议国家主管机关修改和补充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检查员

  1. 劳动、残疾人和社会监察专员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就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门检查。

(二)财政监察人员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财务管理专项检查职能。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缴费专项检查职能。

  1. 政府对此作出详细规定。

第十四条.工会组织、越南祖国阵线和阵线成员组织的权利和责任

  1. 工会组织有下列权利:

(1)保护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b) 要求雇主、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雇员社会保险的信息;

c) 监督和建议主管当局处理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行为;

d) 根据《工会法》第10条第8款的规定,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影响工人和工人集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1. 工会组织有下列责任:

a) 向工人宣传和传播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

b) 参加社会保险执法检查和检查;

c) 建议、参与制定、修订和补充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

  1. 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在其职能和任务范围内,负责宣传和动员人民、团员和成员执行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主动参加适合自己和家庭的各类社会保险;参与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社会反省,与国家机关一起制定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依法监督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雇主代表组织的权利和责任

  1. 雇主代表组织有下列权利:

(1)保障参保用人的合法权益;

b) 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建议,处理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行为。

  1. 雇主代表组织负有下列责任:

a) 向雇主宣传和传播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

b) 参与检查和监督社会保险法的执行;

c) 建议、参与制定、修订和补充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

第十六条.报告和审计模式

  1. 政府每年向国会报告社会保险政策和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2. 国家审计署定期三年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并向国会报告结果。应国民议会、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政府的要求,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不定期审计。

第十七条.严禁行为

  1. 逃避强制性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
  2. 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3. 占用缴费,享受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
  4. 在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方面欺诈、伪造记录。
  5. 非法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
  6. 妨碍、刁难或损害劳动者和雇主的合法权益。
  7. 非法访问和利用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数据库。
  8. 虚假报告;提供有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的信息和不准确数据。

第二章

雇员、雇主、社会保险机构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八条.工人的权利

  1. 根据本法的规定,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制度。
  2. 社会保险帐簿的发放和管理。
  3. 根据以下支付形式之一,及时领取养老金和社会保险津贴:

a) 直接由社会保险机构或社会保险机构授权的服务机构;

b) 通过在银行开立的雇员存款账户;

c) 通过雇主。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医疗保险:

a) 领取养老金;

b) 在休产期间,在分娩或收养时享受生育津贴;

c) 每月离职领取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

d) 正在享受卫生部颁布的《长期治疗疾病清单》中患病工人的疾病津贴。

  1. 如果属于本法第45条第1款第b点规定的情形,并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应主动进行劳动能力下降程度的鉴定;如果有资格享受社会保险,将支付医疗鉴定费。
  2. 授权他人领取养老金和社会保险津贴。
  3. 雇主提供社会保险缴费信息,06个月定期;每年定期由社会保险机构确认社会保险缴费;要求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的信息。
  4. 依法对社会保险提出申诉、控告和起诉。

第十九条.工人的责任

  1. 依照本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2. 执行社会保险备案规定。
  3. 社会保险帐簿的保存。

第20条.雇主的权利

  1. 拒绝执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不正当要求。

(二)依法对社会保险提出申诉、控告和起诉。

第21条.雇主的责任

  1. 记录工人获得社会保险帐簿、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
  2. 根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每月从雇员的工资中提取社会保险费,同时向社会保险基金缴费。
  3. 介绍本法第45条第1款、第2款和第55条规定的雇员到医疗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下降鉴定。
  4. 与社会保险机构合作,向雇员支付社会保险津贴。

(五)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帐簿,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离职时,确认社会保险缴费时间。

  1. 根据国家主管管理机构、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与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有关的信息和文件。
  2. 定期6个月,公开公布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信息;在工人或工会组织要求时,提供有关雇员社会保险缴费的信息。
  3. 每年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公开公布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雇员社会保险缴费信息。

第22条.社会保险机构的权利

(一)依法组织人事、财务、财产管理。

  1. 拒绝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的请求。

(三)要求用人单位出示劳动管理手册、工资单和其他与缴纳、享受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有关的信息和文件。

  1. 由企业登记机关、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颁发机构提交企业登记证书、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设立决定,以进行社会保险的劳动登记, 为新成立的企业和组织医疗保险。
  2. 地方劳动管理机构定期6个月提供有关当地劳动力使用和变化情况的信息。
  3. 由税务机关提供雇主的税号;每年定期提供有关工资成本的信息,以便计算雇主的税款。
  4. 检查社会保险政策的执行情况;专门检查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缴费情况。
  5. 建议国家主管机构制定、修订和补充有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的政策和法律。
  6. 处理违反法律或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建议,处理违反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法的行为。

第23条.社会保险机构的责任

  1. 宣传和宣传有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的政策和法律。
  2. 在劳动、残疾人和社会事务部的统一意见后,发布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记录表。

(三)依法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收支工作。

  1. 向雇员发放社会保险帐簿;当工人退休或死亡时,管理社会保险帐簿。
  2. 接受社会保险和健康保险记录;解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制度;组织发放养老金、社会保险补贴、失业保险全额、方便、及时。
  3. 每年确认每个工人的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在劳动者、雇主或工会组织要求的申请下,充分、及时地提供社会保险缴费、享受社会保险制度和程序的信息。
  4. 每年提供关于雇员社会保险缴费的信息,供雇主公开列出。

8.信息系统在社会保险管理中的应用;依法保存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档案。

(九)依法管理和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医疗保险。

  1. 根据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执行社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基金的保障和增长措施。
  2. 开展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的统计和财务会计工作。
  3. 关于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方面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4. 定期6个月,向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报告,每年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报告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执行情况;向卫生部报告医疗保险执行情况;向财政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每年,地方社会保险机构向同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委员会在管理范围内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执行情况。

  1. 媒体上公布雇主违反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缴费义务。
  2. 应国家主管当局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3. 依法处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执行情况的投诉和控告。
  4. 开展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三章

强制性社会保险

第1节。疾病制度

第24条.适用疾病模式的对象

病假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a、b、c、d、d、d、h点规定的劳动者。

第25条.享受疾病制度的条件

  1. 生病或事故,而不是工伤事故,必须辞职,并经卫生部规定的主管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确认。

因自发性损害健康、醉酒或使用药物、药物前体而不得不辞职的,不得享受病假。

  1. 必须辞去工作,照顾生病的07岁孩子,并经主管医疗机构确认。

第26条.享受疾病制度的时间

  1. 本法第2条第1款第a、b、c、d、h点规定的雇员享受一年疾病的最大期限,不包括节假日、新年假期和每周休息日,并规定如下:

a) 在正常条件下工作,如果缴纳社会保险未满15年,则可享受30天;如果已关闭满15至30年以下的40天;如果已关闭满30年或以上,60天;

b) 从事劳动、残疾人和社会事务部、卫生部颁布的重、有毒、危险或特别繁重、有毒、危险的职业或工作,或在系数为0.7或以上区域津贴的地方工作,如果缴纳社会保险未满15年,则可享受40天;如果已关闭满15至30年以下的50天;如果已关闭满30年或以上,70天。

  1. 因疾病而离职的雇员属于卫生部颁布的《长期治疗疾病清单》,可享受以下疾病制度:

a) 最多180天,包括节假日、新年假期和每周休息日;

b) 本款第a点规定的疾病津贴享受期限届满,继续治疗的,可享受低保待遇,但最长享受时间等于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

  1. 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雇员享受疾病津贴的时间以主管医疗机构的治疗时间为依据。

第27条.孩子生病时享受制度的时间

  1. 如果孩子未满 03 岁,子女生病一年时的享受时间按子女护理天数计算;如果孩子年满3岁至07岁以下,最多15个工作日。
  2. 如果父母双方共同参加社会保险,则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每个父亲或母亲子女生病时享受该制度的时间。

本条规定的子女生病时的离职时间,不包括节假日、新年假期和每周休息日。

第28条.享受疾病津贴

  1. 根据本法第26条第2款和第27条第1款和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享受疾病制度的雇员,按月计算的津贴相当于离职前连续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的75%。

如果新工人开始工作,或者以前有社会保险缴费期,然后中断工作时间,必须在返回工作的第一个月就辞去病假,则享受相当于当月社会保险费工资的75%。

  1. 享受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b点规定的疾病制度的劳动者,其享受程度如下:

a) 如果已缴纳社会保险满30年或以上,则相当于离职前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的65%;

b) 如果已缴纳社会保险满15年或30年以下的社会保险费,则相当于离职前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的55%;

c) 如果缴纳社会保险费少于15年,则等于离职前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的50%。

  1.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享受病假的劳动者,其待遇等于离职前连续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工资的100%。
  2. 享受一天疾病津贴的级别按月计24天。

第29条.疾病后的健康与恢复

  1. 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恢复工作前30天,身体尚未恢复的雇员,一年内可休养假5天至10天。

休养生息、康复时间包括节假日、元旦假期和每周休息日。如果从上一年末过渡到下一年初,有休养和恢复时间,则计算上一年的休息时间。

(二)由用人单位和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决定的休养生息天数,用人单位没有基层工会的,由用人单位决定如下:

a) 对于因长期需要治疗而未从疾病中恢复过来的健康工人,最多10天;

b) 对于因手术而未从疾病中恢复的工人,最多07天;

c) 其他情况的05天。

  1. 一天生病后,健康恢复水平相当于基本工资的30%。

第2节。产假

第30条.应用产假的受试者

适用产假制度的对象是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a、b、c、d、d、d、h点规定的雇员。

第31条.享受产假的条件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享有产假:

a) 怀孕的女工;

b) 女工生孩子;

c) 代孕女工和代孕母亲;

d) 收养6个月以下子女的工人;

(1)女工设置避孕环,工人采取绝育措施;

e) 男性雇员正在缴纳有妻子和孩子的社会保险。

  1. 本条第1款第b、c和d点规定的雇员必须在分娩或收养前12个月内缴纳6个月或以上的社会保险费。
  2. 本条第1款第b点规定的雇员已缴纳社会保险满12个月或以上,怀孕期间必须按照主管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的规定离职休养,必须在分娩前12个月内缴纳社会保险满3个月或以上。
  3. 符合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资格工人,在分娩或收养年龄低于6个月之前终止劳动合同、工作合同或解雇,仍可享受第34条规定的产假制度, 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第32条.产检时享受制度的时间

  1. 在怀孕期间,女工可以休假,每次01天进行5次产检;远离医疗机构或怀孕者有病理或异常怀孕的,每次产检可休2天假。
  2. 享受本条规定的产假时间,不包括节假日、新年假期和每周假期。

第33条.流产、疏浚、吸胎、死产或病理流产的享受时间

  1. 当流产、疏浚、流产、死产或病理流产时,女工可享受主管医疗机构规定的产假。最长离职时间规定如下:

a) 如果怀孕少于 05 周, 10 天;

b) 如果怀孕年龄在05周至13周以下,20天;

c) 怀孕40天,如果怀孕年龄在13周至25周以下;

d) 如果怀孕年龄在25周或以上,50天。

  1. 本条第1款规定的享受产假的休息时间包括节假日、新年假期和每周休息日。

第34条.分娩时享受制度的时间

  1. 分娩女工在分娩前后可享受产前和产假6个月。如果女双胞胎或以上女工,则从第二个孩子开始,每个子女和母亲可享受一个月的额外假期。

产前产假最多不超过2个月。

  1. 当妻子分娩时,男性雇员正在缴纳社会保险,享受产假,享受以下待遇:

a) 05个工作日;

b) 妻子分娩时的07个工作日必须手术,32周以下分娩;

(3)双胞胎妻子可以休10个工作日假,三胞生以上,每增加一个孩子可多休息3个工作日;

d) 如果双胞胎妻子或以上妻子需要手术,则可休息14个工作日。

本款规定的产假时间计算在妻子生育后30天内。

  1. 如果孩子出生后,如果02个月以下的孩子死亡,母亲从分娩之日起可以辞职4个月;如果02个月或以上的子女死亡,母亲从你死起之日起可以休假2个月,但享受产假的时间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这一时间不计入私人休假时间。
  2. 只有母亲参加社会保险或父母都参加母亲在分娩后死亡的社会保险,父亲或直接抚养人有权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母亲的剩余时间享受产假。母亲参加社会保险,但不符合本法第31条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条件而死亡的,父亲或直接抚养的子女可以休产假,直到孩子年满6个月。
  3. 如果父亲或直接抚养人未按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除工资外,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母亲的剩余时间还可以享受产假。
  4. 如果只有父亲参加社会保险,母亲在分娩后死亡或产后有风险,而根据主管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确认,身体无法充分照顾孩子,父亲有权辞去产假,直到孩子年满6个月。
  5. 本条第1、3、4、5和6款规定的享受产假的时间包括节假日、新年假期和每周休息日。

第35条.代孕女工和代孕母亲的产假制度

  1. 代孕女工在产检、流产、疏浚、吸食、死产或病理流产时享有制度,直到将孩子交给母亲通过代孕而送达,但不得超过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如果从出生日期到分娩时间,享受产假的时间不足60天,代孕者仍可享受产假,直到假期、新年假期和每周假期满60天。
  2. 代孕母亲从接生子女到孩子满6个月,可享受产假。
  3. 政府详细规定了代孕女工和代孕母亲的产假制度和享受程序。

第36条.收养时的享受时间

收养6个月以下子女的雇员可以休产假,直到子女年满6个月。参加社会保险的父母有资格享受本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产假,只有父母可以休假享受。

第37条.采取避孕措施的享受时间

  1. 在采取避孕措施时,雇员有权按照主管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的指示享受产假。最长离职时间规定如下:

a) 07天女工放置避孕环;

b) 对采取绝育措施的工人15天。

  1. 本条第1款规定的享受产假的时间包括节假日、新年假期和每周休息日。

第38条.分娩或收养时的一次性津贴

生育女工或收养6个月以下子女的女工,每子女的一次性补助金是女工生育月或收养工人月基本工资的2倍。

如果生孩子,但只有父亲参加社会保险,父亲一次性津贴相当于每个分娩月基本工资的2倍。

第39条.享受产假的程度

  1. 根据本法第32、33、34、35、36和37条的规定享受产假的雇员,享受产假的幅度应计算如下:

a) 一个月的津贴相当于产假前6个月社会保险平均工资的100%。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足6个月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享受生育津贴,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月平均工资;

b) 本法第32条和第34条第2款规定的一天津贴按月分24天计算;

c) 生育或收养时的享受额度应根据本条第1款第a点规定的月津贴额计算,如果本法律第33条和第37条规定有零天或情况,则一天津贴按月分30天计算。

  1. 享受产假的一个月14个工作日或以上,计算为社会保险缴费期,雇员和雇主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
  2. 劳动、残疾人和社会事务部长详细规定了本法第24条和第31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的享受条件、时间和水平。

第40条.女工在产假期满前上班

  1. 女工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在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生育假期限届满前上班:

a) 休假后,享受至少 04 个月的津贴;

b) 必须事先通知并征得雇主的同意。

  1. 除工作日的工资外,在产假期满前上班的女工仍可享受产假,直到本法第34条第1款或第3款规定的期限届满。

第四十一条.产后保健和康复

  1. 女工在享受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产假后,在健康尚未恢复的头30个工作日内,可享受5天至10天的疗养和康复。

休养生息、康复时间包括节假日、元旦假期和每周休息日。如果从上一年末过渡到下一年初,有休养和恢复时间,则计算上一年的休息时间。

(二)本条第1款规定的休养生息天数由用人单位和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决定,用人单位未成立基层工会的,由用人单位决定。休养生息时间规定如下:

a) 一次性女工最多10天,两个或两个以上;

b) 分娩女工最多需要手术7天;

c) 其他情况最多 05 天。

  1. 享受一天产后保健和康复的津贴相当于基本工资的30%。

第3节。工伤事故、职业病制度

第42条.适用工伤事故、职业病制度的对象

工伤事故、职业病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a、b、c、d、d、e、e、h等点规定的劳动者。

第四十三条.享受工伤事故制度的条件

劳动者在具备下列条件时,可享受工伤事故制度: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

a) 在工作和工作时间;

b) 在雇主要求的工作时,在工作场所或工作时间以外;

c) 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上,从住所到工作场所的路线。

  1. 因本条第1款规定的事故而使劳动能力下降5%或以上。

第44条.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条件

劳动者在具备下列条件时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1. 在有毒因素的环境中工作时,属于卫生部和劳动伤兵和社会事务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录;
  2. 因本条第1款规定的疾病而使劳动能力下降5%或以上。

第45条.评估劳动能力下降水平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的劳动者,经鉴定或重新鉴定劳动能力下降程度:

a) 受伤后,病情得到稳定治疗;

b) 受伤后,复发性疾病得到稳定治疗。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工人的劳动能力下降程度进行综合评估:

a) 一边发生工伤事故,一边患有职业病;

b) 多次发生工伤事故;

c) 患有许多职业疾病。

第46条.一次性补贴

  1. 劳动能力下降5%至30%的工人可享受一次性津贴。
  2. 一次性津贴标准规定如下:

a) 劳动能力下降5%的,可享受基本工资的5倍,再减1%的,可享受基本工资的0.5倍;

b) 除了本款第a点规定的津贴外,还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缴费年数享受额外的津贴,一年或一年以下的津贴按0.5个月计算,然后每增加一年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离职前按月支付社会保险费0.3个月。

第47条.每月津贴

  1. 劳动能力下降31%或以上工人可享受每月津贴。
  2. 每月津贴标准规定如下:

a) 劳动能力下降31%的,相当于基本工资的30%,然后再减1%,再享受基本工资的2%;

b) 除了本款第a点规定的津贴外,每月还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缴费年数额外享受一笔津贴,一年或一年以下按0.5%计算,然后每一年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离职前按月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的0.3%计算。

第48条.享受补贴的时间

  1. 本法第46、47、50条规定的津贴领取时间从劳动者治疗完毕、出院的月份计算。
  2. 如果受伤或疾病复发,工人可以重新评估劳动能力下降的程度,则领取津贴的时间应从医学鉴定委员会结论的月份开始计算。

第49条.生活辅助工具、矫形器

工伤事故、职业病患者身体活动功能受损的,可根据伤病情况,按年发放生活救助工具、骨科用具。

第50条.服务补贴

劳动能力下降81%以上,脊柱瘫痪或双目失明或截肢、双肢瘫痪或精神疾病外,除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享受标准外,每月可享受基本工资服务补贴。

第51条.因工伤事故、职业病死亡而死亡的一次性津贴

在职职工因工伤事故、职业病死亡或在工伤事故、职业病初次治疗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可享受基本工资的36倍一次性补助。

第五十二条.治疗伤病后的健康

  1. 工人在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而健康未恢复的疾病后,可享受5天至10天的康复疗养假。
  2. 如果家庭休养生息和康复,一天的工资相当于基本工资的25%;如果在集中场所休养生息,则相当于基本工资的40%。

第4节。退休制度

第五十三条.适用退休制度的对象

退休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

第54条.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1. 本法第2条第1款第a、b、c、d、d、g、h、i点规定的雇员,但本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离职满20年或以上社会保险费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领取养老金:

a) 男性年满60岁,女性满55岁;

b) 男性年龄在55岁至60岁之间,女性年满50岁至55岁,并具有15年从事劳动、残疾人和社会事务部规定的繁重、有毒、危险或特别繁重、有毒和危险的职业或工作年徒, 卫生部颁布或具有15年以上工作年数的区域津贴;

c) 年满50周岁至55周岁的雇员,并具有20年或以上的社会保险缴费年费,其中15年以上在窑洞从事煤矿开采工作;

d) 因职业风险事故而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人。

  1. 本法第2条第1款第e点和e点规定的雇员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领取社会保险费满20年或以上的养老金:

a) 男性年满55岁,女性年满50周岁,但《越南人民军官法》、《人民警察法》、《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b) 男性年满50岁至55岁,女性年满45岁至50岁,从事劳动、残疾人和社会事务部列入目录的重、有毒、危险或特别繁重、有毒、危险的职业或工作满15年。 卫生部颁布或具有15年以上工作年数的区域津贴;

c) 因职业风险事故而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人。

  1. 女工是指在乡、坊、镇从事社会保险的专职或非专职女工,在离职时,满15年以上20年缴纳社会保险费,年满55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2. 政府规定某些特殊情况的养老金领取年龄条件;本条第2款第c点和第d点规定的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第55条.劳动能力下降时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1.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a、b、c、d、g、h、i点规定的雇员,离职满20年或以上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可享受低于本法第54条第1款第a点和第b点规定的养老金的养老金,如果属于本法第54条第1款第a点和第b点的,则属于其中一项。以下情况:

a) 自2016年1月1日起,年满51岁的男性,年满46岁的女性,劳动能力下降61%或以上,在劳动能力下降时有资格领取养老金。然后,每年增加一岁,直到2020年,男性年满55岁,女性年满50岁,才有资格领取61%或以上的劳动能力下降的养老金;

b) 男性年满50岁,女性年满45岁,劳动能力下降81%以上;

c) 劳动能力下降61%或以上,从事特别繁重、有毒和危险的职业或工作满15年或,属于劳动、残疾人和社会事务部、卫生部颁布的目录。

  1. 本法第2条第1款第e点和第e点规定的雇员,在离职时,缴纳社会保险满20年或以上,劳动能力下降61%或以上,有权领取养老金,低于本法第54条第2款第a点和第b点规定的养老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时:

a) 男性年满50岁,女性年满45岁;

b) 在劳动、残疾人和社会事务部、卫生部颁布的类别中,从事特别繁重、有毒和危险的职业或工作满15年。

第五十六条.每月养老金

  1.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月1日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职工月养老金按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工资的45%计算,相当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15年, 然后每年增加2%的男性和3%的女性;最高等于75%。
  2. 自2018年1月1日起,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职工月度养老金按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的45%计算,并相应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数如下:

a) 男性工人在2018年退休是16年,2019年是17年,2020年是18年,2021年是19年,从2022年起是20年;

b) 女工从2018年起退休15年。

然后每年增加一次,该点 a 点和 b 点规定的工人将额外计算 2%;最高等于75%。

  1. 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的月养老金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计算,此后每年在规定年龄前退休2%。

如果退休年龄为零时至6个月,则减少1%,从06个月以上起,因提前退休而不降低百分比。

  1. 符合第54条第3款规定的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女工的月度养老金按社会保险缴费年数和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工资的45%计算: 社会保险缴费满15年,按第62条规定的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的45%计算本法。从满16年到20年以下的社会保险缴费年,每年增加2%。
  2. 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的雇员的最低月养老金,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养恤金,但本法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 政府对此作出详细规定。

第57条.养老金调整

政府根据国家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消费物价指数和经济增长,根据消费物价指数的涨幅和经济增长调整养老金。

第58条.退休时的一次性津贴

  1. 社会保险缴费期高于对应年数的雇员领取养老金的比例为75%,退休时,除退休金外,还可以享受一次性津贴。
  2. 一次性津贴按社会保险缴费年数高于75%的养老金领取率计算,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费按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工资的0.5个月计算。

第59条.领取养老金的时间

  1. 对于本法第2条第1款第a、b、c、d、d、e、e、i点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费的雇员,领取养老金的时间是雇主在符合法律规定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制定的离职决定中注明的时间。
  2. 对于本法第2条第1款第h点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缴费工人,领取养老金的时间应从劳动者有资格领取养老金的相邻月份计算,并书面提出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
  3. 对于本法第2条第1款第规定的雇员和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的人,领取养老金的时间是符合规定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雇员的书面建议书上注明的时间。
  4. 劳动、残疾人和社会事务部部长详细规定了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雇员领取养老金的时间。

第60条.一次性社会保险

  1. 劳动者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一次性社会保险:

a) 符合本法第54条第1、2、4款规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但未足20年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5年,且不再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b) 出国定居;

c) 患有癌症、脊髓灰质炎、肝硬化、麻风病、严重结核病、艾滋病毒感染等危及生命的疾病之一的人已进入艾滋病阶段,并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疾病;

d) 如果雇员在服兵、复员或离职时,没有资格领取养老金,

  1. 一次性社会保险的领取额按社会保险缴费年数计算,每年计算如下:

a) 2014年以前缴费年度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工资的1.5个月;

b) 2014年起缴费年度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工资的02个月;

(3)社会保险缴费期不足一年的,社会保险待遇等于缴费金额,最高相当于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工资的2个月。

  1.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一次性社会保险的领取额不包括国家支持自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金额,但本条第1款第c点规定的除外。
  2. 计算一次性社会保险的时间是社会保险机构决定中注明的时间。

第61条.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时间

劳动者在离职时,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养老金待遇,或者未享受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一次性社会保险费,应当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

第62条.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计算养老金、一次性补贴

  1. 执行国家规定工资制度的雇员,根据这一工资制度支付社会保险的全部时间,退休前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如下:

a) 1995年1月1日之前参加社会保险的,在退休前最后5年缴纳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

b) 在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参加社会保险期间,退休前最后6年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工资;

c) 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参加社会保险的,在退休前最后8年缴纳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

d) 在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参加社会保险期间,退休前10年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工资;

(1)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参加社会保险的,退休前15年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计算;

e) 参加社会保险的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退休前最后20年的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

g) 从2025年1月1日起参加社会保险,则计算整个时期社会保险月工资的平均计算。

(二)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确定的工资制度,全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月平均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月工资。

(三)劳动者既有社会保险费期属于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又按用人单位确定的工资制度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时间平均缴纳社会保险费。 其中,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缴纳的缴费时间,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平均计算社会保险缴费月工资。

  1. 政府对此作出详细规定。

第63条.社会保险缴费工资调整

  1. 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作为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雇员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根据2016年1月1日之前参加社会保险的雇员领取退休金时的基本工资进行调整。

2016年1月1日起开始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

(二)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作为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根据政府规定的各时期消费物价指数进行调整。

第64条.暂停、领取养老金和每月社会保险津贴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领取养老金、每月社会保险津贴的人被暂停,领取养老金和每月社会保险津贴:

a) 非法出境;

b) 被法院宣布失踪;

c) 有证据确定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

  1. 当出境人员根据居住法合法定居时,每月的养老金和社会保险津贴继续执行。法院作出撤销失踪宣告决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的,除继续领取养老金外,自停止享受之日起每月领取养老金和社会保险津贴。
  2. 社会保险机构在决定暂停享受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并说明原因。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自停保之日起30日内,作出落实惠决定;决定终止享受社会保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65条.对领取养老金和每月社会保险补贴的海外定居者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1. 领取养老金和每月社会保险津贴到国外定居的人可享受一次性补贴。
  2. 领取养老金的一次性津贴按社会保险缴费时间计算,其中2014年以前每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金按享受养老金的1.5个月计算,2014年起每年缴纳社会保险费按享受养老金的02个月计算;然后每月领取养老金,一次性津贴减去0.5个月的养老金。最低水平相当于3个月的养老金。
  3. 享受每月社会保险津贴的人的一次性津贴相当于享受3个月的津贴。

第5节。戊戌年

第66条.丧葬津贴

  1. 下列人员死亡后,丧葬者将获得一次性丧葬津贴:

a) 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雇员正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雇员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已满12个月或以上;

b) 工人死于工伤事故、职业病或在治疗期间死于工伤事故或职业病;

c) 领取养老金的人;享受工伤事故津贴,每月失业的职业病。

  1. 丧葬津贴相当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当月基本工资的10倍。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被法院宣布死亡的,亲属可享受本条第2款规定的丧葬津贴。

第67条.每月享受戌养金的案例

  1. 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人员,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亲属应当享受每月戌付金:

a) 已缴纳社会保险满15年或以上,但尚未享受一次性社会保险;

b) 领取养老金;

c) 死于工伤事故或职业病;

d) 每月享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劳动能力下降61%或以上。

  1. 本条第1款规定的人的亲属可享受每月戌养津贴,包括:

a) 你未满18岁;年满18周岁或18岁以上的儿童,如果劳动能力下降81%或以上;当父亲去世时,母亲怀孕时出生;

b) 年满55岁或60岁以上的丈夫;妻子55岁以下,丈夫60岁以下,如果劳动能力下降81%以上;

c) 如果男性年满60岁,社会保险参与者有义务抚养的配偶的生父、生母、配偶的生父、配偶的生母、其他家庭成员, 女性年满55周岁;

d) 如果男性未满60岁,社会保险参与者的生父、生母、配偶或其生父、配偶的生母、其他家庭成员有义务抚养。 女性年龄在55岁以下,劳动能力下降81%以上。

  1. 本条第2款第b、c和d点规定的亲属不得有月收入或月收入,但低于基本工资。本法规定的收入不包括有功人员奖励法规定的津贴。
  2. 申请对劳动能力下降水平进行鉴定,以享受每月戌养津贴的期限如下:

a) 社会保险参保人死亡后4个月内,有意愿的亲属应当提出申请;

b) 在本条第2款第a点规定的亲属在享受规定的津贴期限届满后4个月内,有意愿的亲属应提出申请。

第68条.每月戌养津贴

  1. 每个亲属的每月戌养津贴相当于基本工资的50%;亲属无人直接抚养的,每月戌养费为基本工资的70%。
  2. 一人死亡属于本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每月领取戌养金的亲属人数不超过04人;有2人或以上死亡的,其亲属可享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两倍津贴。
  3. 每月领取戌养金的时间,自本法第66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对象死亡之日起连续月执行。如果父亲去世,母亲怀孕,则从你出生之日起享受每月戌养津贴的时间。

第69条.享受一次性殡葬津贴的情形

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亲属一次性领取戌养金:

  1. 死亡工人不属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2. 死亡的雇员属于本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没有亲属享受本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每月戌付金;
  3. 根据第67条第2款的规定,享受每月殉葬津贴的亲属,但子女、子女或配偶的劳动能力下降81%或以上除外;

(四)劳动者无亲属死亡的,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发放一次性戌养金。

第70条.一次性戊戌津贴

  1. 参加社会保险的雇员或雇员的亲属的一次性殉葬津贴按社会保险缴费年数计算,每年按社会保险缴费年费月平均工资的1.5个月计算2014;从2014年起,社会保险缴费年平均月工资为02个月;最低水平为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的3个月。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一次性抚恤金的依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2. 领取死亡养老金的亲属的一次性殉葬津贴按领取养老金的时间计算,如果在领取养老金的前2个月死亡,则按领取的48个月养恤金计算;如果在随后的几个月中死亡,再领取1个月的养老金,补贴将减少0.5个月的养老金,最低相当于享受的3个月养老金。
  3. 计算一次性戌养的基本工资是本法第66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人死亡的月基本工资。

第71条.退休制度和死亡制度对于既有强制性社会保险缴费期又自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

  1. 雇员的退休和死亡制度既有强制性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又自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如下:

a) 有20年以上强制性社会保险缴费年金的,其领取条件和养老金符合强制性社会保险政策;除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点规定的对象外,每月养老金的最低标准为基本工资;

(2)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满15年或以上,按强制性社会保险政策执行每月殉葬津贴;

c) 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满12个月或以上,丧葬津贴按照强制性社会保险政策执行。

  1. 政府对此作出详细规定。

第四章

自愿社会保险

第1节。退休制度

第72条.适用退休制度的对象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退休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本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雇员。

第73条.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1. 劳动者在具备下列条件时领取养老金:

a) 男性年满60岁,女性满55岁;

b) 社会保险缴费满20年或以上。

  1. 符合本条第1款第a点规定的年龄条件但社会保险缴费期未满20年的雇员,应缴费满20年才能领取养老金。

第五十六条.每月养老金

  1.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月1日前,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职工月养老金按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保险月平均收入的45%计算,相当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15年;然后每年增加2%的男性和3%的女性;最高等于75%。
  2. 自2018年1月1日起,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职工月养老金按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收入的45%计算,并相应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数如下:

a) 男性工人在2018年退休是16年,2019年是17年,2020年是18年,2021年是19年,从2022年起是20年;

b) 女工从2018年起退休15年。

然后每年增加一次,该点 a 点和 b 点规定的工人将额外计算 2%;最高等于75%。

  1. 养老金的调整应符合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75条.退休时的一次性津贴

  1. 社会保险缴费期高于对应年数的雇员领取养老金的比例为75%,退休时,除退休金外,还可以享受一次性津贴。
  2. 一次性津贴按社会保险缴费年数高于75%的养老金领取率计算,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费按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收入的0.5个月计算。

第76条.领取养老金的时间

  1. 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主体领取养老金的时间,从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月内计算。
  2. 劳动、残疾人和社会事务部长详细规定了这一点。

第77条.一次性社会保险

  1. 劳动者本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一次性社会保险:

a) 符合本法第73条第1款第a点规定的年龄条件,但未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未满20年缴纳社会保险费;

b) 出国定居;

c) 患有癌症、脊髓灰质炎、肝硬化、麻风病、严重结核病、艾滋病毒感染等危及生命的疾病之一的人已进入艾滋病阶段,并已进入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疾病阶段。

  1. 一次性社会保险的领取额按社会保险缴费年数计算,每年计算如下:

a) 2014年以前缴费年度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收入的1.5个月;

b) 2014年起缴费年度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收入的02个月;

(3)社会保险缴费期不足一年的,社会保险费的领取额等于缴费金额,最高相当于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收入的2个月。

  1.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支持对象的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不包括国家支持自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金额,但本条第1款第c点规定的除外。
  2. 计算一次性社会保险的时间是社会保险机构决定中注明的时间。
  3.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雇员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按照本法第6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享受出国定居的养老金。

第78条.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时间,暂停和领取养老金

  1. 劳动者停止自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不符合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养老金领取条件,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领取一次性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
  2.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与者的养老金暂停和领取,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79条.社会保险缴费月收入平均水平

  1. 社会保险缴费月收入的平均额以整个缴费期的社会保险缴费月收入平均计算。
  2. 已缴纳社会保险的月收入以计算雇员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收入的计算依据,根据政府规定的每个时期的消费物价指数进行调整。

第2节。戊戌年

第80条.丧葬津贴

  1. 下列人员死亡后,丧葬者将获得丧葬津贴:

a) 雇员的社会保险缴费期为60个月或以上;

b)正在领取养老金的人。

  1. 丧葬津贴相当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当月基本工资的10倍。
  2. 如果本条第1款规定的人被法院宣布死亡,亲属可享受本条第2款规定的津贴。

第81条.戌养津贴

  1. 正在缴纳社会保险的雇员、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的雇员、在死亡时领取养老金的人,亲属可享受一次性殉葬津贴。

(二)职工亲属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保留社会保险缴费年费的一次性戌养费按社会保险缴费年数计算,每年按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收入的1.5个月计算。2014年之前的社会;从2014年起,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收入为02个月。

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不足一年的,一次性戌养费等于缴费金额,但最高额相当于社会保险缴费月平均收入的2个月;职工有强制性和自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最低相当于工资和社会保险缴费月收入的3个月。

  1. 领取死亡养老金的亲属的一次性殉葬津贴按领取养老金的时间计算,如果在领取养老金的前2个月死亡,则按领取的48个月养恤金计算;在随后的几个月死亡的情况下,每领取一个月的养老金,津贴将减少0.5个月。

第 V 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82条.社会保险基金的形成来源

  1. 雇主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缴纳。
  2. 根据本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雇员应缴纳。
  3. 基金投资活动的收益。
  4. 国家支持。
  5. 其他合法收入来源。

第八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基金

  1. 疾病和生育基金。
  2. 工伤事故基金、职业病基金。
  3. 退休和死亡基金。

第84条.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1. 根据本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费。

(二)为享受工伤保险、职业病津贴或子女领取生育津贴或收养或离职享受卫生部长期治疗病假的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

  1. 本法第九十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管理费用。
  2. 对雇主推荐的非雇主推荐的劳动能力下降水平鉴定费,而鉴定结果符合社会保险制度的资格。
  3. 根据本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投资以保全和增长基金。

第85条.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的雇员的缴费水平和缴费方式

  1. 本法第2条第1款第a、b、c、d、d、d、d、h点规定的雇员,每月按月工资的8%支付退休和死亡基金。

劳动者规定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月按基本工资的8%缴费到退休和死亡基金。

  1.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规定的雇员,缴费水平和缴费方式规定如下:

a) 退休和死亡基金的月缴费额相当于在国外工作前雇员社会保险月工资的22%,对于已经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工人;未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或已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但已享受一次性社会保险的雇员基本工资的22%;

b) 缴费方式按3个月、6个月、12个月执行,或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提前缴费一次,带工人到国外工作。劳动者在出国工作或通过企业、事业组织将劳动者送往国外工作之前,直接向职工居住地社会保险机构缴费。

通过企业或事业组织将劳动者送往国外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收取、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登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缴费方式。

劳动者在接受劳动的当日续签合同或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回国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1. 劳动者当月不工作、不领取14个工作日或以上工资的,不缴纳当月社会保险费。这一次不计为享受社会保险,除非享受产假。
  2. 本法第2条第1款第a点和第b点规定的雇员与许多雇主签订劳动合同的,只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缴纳第一份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费。
  3. 在农业、林业、渔业、盐业领域经营的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合作社的雇员按产品领取工资的,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关闭方式按月、03个月或每 6 个月进行一次。
  4. 确定社会保险缴费期,以计算每月领取养老金和殉葬津贴,一年应计算满12个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劳动者,社会保险缴费期最长不足6个月的,劳动者可按离职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月缴费月数一次性缴费。退休和死亡基金。
  5. 在社会保险缴费期为零月时,退休和死亡的计算计算如下:

a) 01个月至06个月计算为半年;

b) 07个月至11个月算为一年。

第86条.雇主的缴费水平和缴费方式

  1. 雇主每月在本法第2条第1款第a、b、c、d、d、h点规定的雇员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金上缴费如下:

a) 3% 进入疾病和生育基金;

b) 1% 进入工伤事故基金、职业病基金;

c) 14%进入退休和死亡基金。

  1. 雇主每月支付本法第2条第1款第e点规定的每个雇员的基本工资如下:

a) 1% 进入工伤事故基金、职业病基金;

b) 22%进入退休和死亡基金。

  1. 雇主每月向本法第2条第1款第一点规定的雇员支付基本工资的14%。
  2. 雇主不必按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为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3. 雇主是从事农业、林业、渔业和盐业领域的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和合作社,按产品支付工资,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每月缴费;孵化器每月、03个月或每6个月进行一次。
  4. 劳动、残疾人和社会事务部长详细规定了本法第85条第5款和第86条第5款。

第87条.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雇员的缴费水平和缴费方式

  1. 本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雇员,每月支付雇员选择缴纳退休金和死亡基金的月收入的22%;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月收入最低,相当于农村贫困户标准,最高为基本工资的20倍。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各时期的国家预算能力,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雇员的社会保险缴费支持标准、援助对象和实施时间。

  1. 员工可以选择以下关闭方式之一:

a) 每月;

b) 03个月一次;

c) 06个月一次;

d) 12个月一次;

(1) 一次多年后,低于每月或一次的剩余年份的缴费水平,高于本条规定的月度缴费水平。

  1. 政府对此作出详细规定。

第88条.暂停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费

  1. 暂停缴费到退休基金和死亡基金,规定如下:

(1)用人单位有困难,必须暂停生产经营,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暂停缴纳养老保险金,死亡不超过12个月;

b) 本款第a点规定的暂停缴费期限届满后,雇主和雇员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暂停缴费期的补偿金,补偿金额不收取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滞纳金。

(二)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劳动者,被羁押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暂停缴纳社会保险费。经主管机关认定被冤枉、错误的,应当在拘留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本法第一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补缴金额不收取滞纳金。

  1. 政府详细规定本条和其他暂停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情形。

第89条.强制性社会保险缴费月工资

(一)劳动者属于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社会保险月工资为按额、军衔、军衔等津贴和职务津贴、年资津贴、职业年资津贴(如有)。。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点规定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

(二)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确定的工资制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缴费月工资是劳动法规定的工资和津贴。

自2018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缴费月支付月费为劳动法规定的工资、抚恤金和其他附加费。

  1. 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月工资高于基本工资的20倍的,社会保险月工资为基本工资的20倍。
  2. 政府详细规定,除本法第122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对雇员和雇主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月工资进行追缴和追缴。

第90条.社会保险管理费用

  1. 社会保险管理费用用于执行下列任务:

a) 宣传和传播社会保险政策和法律;社会保险专业培训和专业培训;

b) 改革社会保险程序,实现管理制度现代化;发展、管理社会保险参与者和受益人;

(3)组织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会保险和机构活动。

  1. 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任务的资金每年从基金投资活动中的收益中提取。

政府每三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管理费用水平的决定。

  1. 总理详细规定了本条第1款。

第91条.投资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活动必须确保安全、有效和收回投资资金。

第92条.投资形式

  1. 购买政府债券。
  2. 根据越南国家银行的信用评级,在经营质量好的商业银行存款、购买债券、债券和存款证书。
  3. 向国家预算提供贷款。
  4. 政府对此作出详细规定。

第六章

社会保险的组织和管理

第93条.社会保险机构

  1. 社会保险机构是执行社会保险制度和政策、管理和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检查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任务的缴纳情况。
  2. 政府具体规定了社会保险机构的组织、任务和权力。

第94条.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

  1. 在国家一级组织的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监督社会保险机构的运作,并就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政策提供咨询。
  2. 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由越南劳动总联合会代表、雇主代表组织、国家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国家健康保险管理机构、越南社会保险和其他有关组织的代表组成。
  3. 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由总理任命、罢免和免职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05年。
  4. 政府详细规定了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制度、责任和运作经费。

第95条.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的任务和权力

  1. 通过社会保险部门发展战略、长期计划、05年、每年实施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社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长计划。

在批准后,监督和检查社会保险机构在战略、计划和方案的执行情况。

  1. 建议国家主管机关制定、修订和补充有关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社会保险发展战略的政策和法律,健全社会保险机构组织体系、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机制, 健康保险、失业保险。
  2. 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的建议,决定并承担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投资形式和投资结构的责任。
  3. 在越南社会保险向主管当局提交之前,通过关于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制度执行情况、社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年度报告。
  4. 通过社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年度预算;在越南社会保险向主管当局提交之前,管理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费用。
  5. 每年向总理报告规定的任务和权力的执行情况和活动结果。
  6. 执行总理赋予的其他任务和权力。

第七章

社会保险的实施顺序和程序

第1节。参加社会保险的顺序和程序

第96条.社会保险帐簿

  1. 向每个雇员发放社会保险帐簿,以监测社会保险制度的缴费和享受,作为本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制度的依据。
  2. 到2020年,社会保险帐簿将被社会保险卡取代。
  3. 政府规定以电子交易方式参与和解决社会保险制度的程序和程序。

第97条.参加和发放社会保险帐簿的记录

  1. 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包括:

a) 雇主参加社会保险的申报表,并附有参加社会保险的雇员名单;

b) 雇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申报表。

  1. 在发生损坏或损失时重新签发社会保险帐簿的记录包括:

a) 重新发放雇员社会保险帐簿的申请;

b) 一时损坏的社会保险帐簿。

  1. 政府应规定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e点规定的对象参加和发放社会保险帐簿的程序、档案。

第98条.调整社会保险参保信息

  1. 雇主在社会保险信息发生变化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2. 社会保险雇员个人信息的调整记录包括:

a) 个人信息调整申报表;

b) 社会保险帐簿;

(3)国家主管机关关于依法调整个人信息的文件副本。

第99条.解决参加登记和发放社会保险帐簿

  1. 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登记结算如下:

(1)雇主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合同或聘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档案;

b) 参加社会保险的雇员自愿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法第97条第1款第b点规定的档案。

  1.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重新提交社会保险帐簿的申请。
  2.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发放社会保险帐簿:

a) 自首次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的申请之日起20天内;

b) 自首次自愿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收到足够的档案之日起7天内;

c) 在收到社会保险帐簿的适当档案之日起15天;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复杂的核查程序不得超过45天。未发放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d)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档案之日起10日,调整职工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社会保险机构应当重新核发社会保险帐簿。未解决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1. 劳动、残疾人和社会事务部部长详细规定了本法第2条第1款第b点规定的雇员参加和解决社会保险制度的程序和程序。

第2节。社会保险制度的解决顺序和程序

第100条.享受疾病津贴的记录

  1. 住院治疗工人或子女出院的原件或复印件。门诊治疗工人或子女必须持有享受社会保险的离职证明。
  2. 如果工人或雇员的子女在国外进行医疗检查和治疗,本条第1款规定的档案被外国医疗机构签发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文件翻译成越南语。
  3. 雇主制定的享受疾病制度的离职人员名单。
  4. 卫生部长应规定本法律第101条第1款第c、d点和第1款规定的离职证书、出院证明和文件表格的表格、程序和权限。

第101条.享受产假的记录

  1. 生育女工享受产假的记录包括:

a) 出生证明或出生证明复印件;

b) 在孩子死亡的情况下,您的死亡证明副本,母亲在分娩后死亡的死亡证明复印件;

c) 主管医疗机构关于母亲分娩后状况的证明,而没有足够健康照顾子女;

d) 在孩子出生后死亡而未获得出生证明的情况下,摘录母亲的病历或出院证明;

(1)主管医疗机构对女工必须因本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而休养的证明。

  1. 女工进行产检、流产、疏浚、吸胎、死产或病理流产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劳动者,应当在门诊治疗时取得享受社会保险的休假证明, 住院治疗的出院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2. 收养工人少于6个月,必须持有收养证书。
  3. 男性雇员在妻子分娩时离职的,必须持有出生证明或子女出生证明复印件和医疗机构关于必须手术或分娩32周以下的证明。
  4. 雇主制定的享受产假的雇员名单。

第102条.解决享受疾病和生育制度

  1. 劳动者应当自重返工作之日起45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交本法第一十0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规定的档案。

劳动者在生育、收养前离职的,应当提交本法第一、第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档案,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社会保险簿。

(二)自收到劳动者充分申请之日起1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一十十条、第一十一条的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1. 社会保险机构的解决责任:

(1)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规定的充分档案后10日内,由社会保险机构解决并组织支付给雇员;

b) 社会保险机构在分娩、收养前从雇员那里收到足够的档案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解决并组织支付给雇员。

(四)社会保险机构不解决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103条.解决享受护理津贴,从疾病和产妇中恢复健康

  1. 雇主在符合条件后10天内享受护理津贴、疾病、产妇康复、雇主列出名单并提交给社会保险机构。

(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档案后10日内,由社会保险机构解决并组织支付给劳动者;未解决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104条.工伤事故制度的档案

  1. 社会保险帐簿。
  2. 工伤事故调查记录,如果交通事故被确定为工伤事故,必须另行记录或现场检查记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
  3. 处理工伤事故后出院的证件。
  4. 医学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下降水平鉴定记录。
  5. 关于解决工伤事故制度的书面建议。

第105条.职业病待遇记录

  1. 社会保险帐簿。
  2. 环境测量记录有有毒因素,如果记录为许多人确定,则每个工人的记录都有摘录。
  3. 职业病治疗后出院证明,在医院不治疗的,必须持有职业病证明。
  4. 医学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下降水平鉴定记录。
  5. 关于解决职业病制度的书面建议。

第106条.解决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享受问题

  1. 雇主根据本法第一04条和第105条的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
  2.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足够的档案之日起15日内,解决享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待遇;未解决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107条.解决享受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后的养生津贴和康复问题

  1. 雇主列出享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但健康尚未恢复的人名单,并提交给社会保险机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档案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养生、康复工作,并将资金转交用人单位;未解决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1. 雇主在收到社会保险机构转交的资金后10天内,应向雇员支付津贴。

第108条.养老金领取记录

  1. 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的雇员领取养老金的记录包括:

a) 社会保险帐簿;

b) 决定退休享受退休金或书面终止享受退休金的劳动合同;

c)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疗鉴定委员会对退休人员的劳动能力下降鉴定记录或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工人因职业风险事故而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证明。

  1.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雇员的养老金领取记录,社会保险的保留时间保留者,包括服刑人员,包括:

a) 社会保险帐簿;

b) 领取养老金的申请书;

c) 为服刑人员办理退休金和领取养老金的授权书;

d) 国家主管机关关于非法出境合法回国的文件;

(1) 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撤销了对失踪人员返回的宣布失踪的决定。

第109条.一次性社会保险领取记录

  1. 社会保险帐簿。
  2. 申请享受雇员的一次性社会保险。
  3. 对于出国定居的人,必须提交主管当局关于越南国籍的证明副本或经认证或公证的越南语翻译如下文件之一:

a) 外国签发的护照;

b) 外国主管当局签发的签证,以定居国外为由确认入境;

c) 关于办理外国国籍入境手续的证明文件;外国主管当局签发的确认文件或永久居留证,有效期为5年或以上。

  1. 本法第60条第1款第c点和第77条第1款c点规定的情形下,摘录病历。
  2. 对于本法第65条和第77条第5款规定的雇员,应按照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提供一次性津贴的记录。

第110条.解决养老金和一次性社会保险

  1. 雇主在领取养老金时的30天内,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的档案。
  2. 劳动者领取养老金的30日内,劳动者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社会保险参保人自愿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档案。
  3. 自劳动者符合条件并申请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法第一百百九条规定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
  4.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领取养老金领取档案之日起20日内,或者在领取一次性社会保险的档案之日起10日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解决并组织支付给劳动者; 未解决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111条.享受死亡制度的记录

  1. 社会保险缴费人和社会保险缴费期保留人享受死亡制度的记录包括:

a) 社会保险帐簿;

b) 已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死亡证明或死亡通知书或声明死亡的决定的副本;

c) 亲属的申报表和亲属会议记录,如果有资格享受每月,但选择享受一次性戌养津贴;

d) 工伤事故调查记录,如果交通事故被确定为工伤事故,必须再有本法第一04条第2款规定的交通事故记录或现场检查记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职业病死亡治疗病历副本;

(1) 对劳动能力下降81%或以上的亲属的劳动能力下降鉴定记录。

  1. 享受或暂停领取养老金、工伤事故津贴和职业病每月领取的殉葬津贴的档案包括:

a) 已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的死亡证明或死亡通知书或死亡决定的副本;

b) 亲属的申报表和亲属会议记录,如果有资格享受每月,但选择享受一次性戌养津贴;

c) 对劳动能力受损81%或以上的亲属的劳动能力下降鉴定记录。

第112条.解决享受死亡制度

  1. 自社会保险缴费期保留人、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领取养老金、工伤保险金、每月死亡的职业病人员死亡之日起90日内,其亲属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档案。

在劳动者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死亡之日起90日内,亲属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交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档案。

  1. 雇主自收到劳动者亲属的充分档案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法第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档案。
  2.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足够的档案之日起15日内,负责解决并组织支付给雇员的亲属。未解决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113条.非法出境人员返回合法定居国和被法院宣布失踪返回的,每月领取养老金和社会保险津贴的记录

  1. 申请领取每月的养老金和社会保险津贴。
  2. 国家主管当局关于非法出境者合法回国合法定居的文件。
  3. 法院关于撤销法院宣布失踪归来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

第114条.解决非法出境人员合法回国定居、被法院宣布失踪返回的每月领取养老金和社会保险补贴问题

  1. 雇员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法第一十三条规定的档案。
  2.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足够的档案后15天内解决;未解决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115条.转移领取养老金和社会保险津贴的地方

领取养老金、社会保险补贴的,每月迁入异地,希望在新居住地享受社会保险的,可向享受社会保险的机构提出申请。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未解决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116条.解决比规定期限慢的社会保险制度

  1. 超过本法第10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03条第1款、第110条第1款和第2款、第11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期限的,应当书面说明。

(二)申请和解决社会保险待遇滞后于规定期限,造成受益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但因职工或职工亲属的过错而属于社会保险制度的除外。

第117条.解决社会保险制度的劳动能力下降水平鉴定记录和程序

  1. 卫生部长为解决社会保险制度而评估劳动能力下降水平的记录和程序。
  2. 劳动能力下降水平的鉴定检查应确保准确、公开和透明。医疗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其鉴定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八章

投诉、控告和处理社会保险违规行为

第118条.社会保险投诉

  1. 雇员、领取每月养老金和社会保险津贴的人、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的人和其他有权要求主管机关、组织和个人重新考虑机构、组织的决定和行为。 个人有证据认为该决定和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二)用人单位有权要求主管机关、组织和个人重新考虑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决定和行为,认为该决定或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第119条.社会保险投诉处理顺序

  1. 社会保险决定和行政行为的投诉解决应符合投诉法的规定。
  2. 对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保险决定和行为的投诉的解决,投诉人有权选择下列两种形式之一:

a) 第一次向作出决定或有违规行为的人提出申诉。被投诉的社会保险决定和行为的机关、人员不复存在,县级劳动管理机构应当处理;

b) 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1. 本条第2款第a点规定的申诉人不同意第一次解决申诉的决定或超过规定期限而未解决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省级劳动管理机构提出申诉。

投诉人不同意省级劳动管理机关的申诉解决决定,或者超过规定期限而未解决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1. 投诉时效和解决投诉的期限应根据投诉法的规定适用。

第120条.举报和解决社会保险指控

对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控告和处理,依照举报法的规定进行。

第121条.对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处罚程度和补救措施

  1. 社会保险机构的职权包括:

a) 越南社会保险总经理有权根据《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第46条第4款的规定;

(2)省级社会保险主管依照《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主管;

c) 由越南社会保险总干事根据《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第46条第3款的规定决定设立一个具有管辖权的专门检查组组长。

  1. 有权处罚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人可以委托副处级处理行政违法行为。

(三)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处罚形式、补救措施、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等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最高,依照《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执行。相关法律。

第122条.处理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行为

  1. 违反本法规定的机构和组织,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二)违反本法规定的,视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三)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超过30天以上,除足额缴纳未缴费、滞纳金和依法处理外,还应当缴纳相当于年度社会保险基金投资利息的2倍的利息。前相邻计算金额,延迟关闭时间;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主管人员、银行、其他信贷机构的要求,国库应当从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中提取,将未缴款、滞纳金和利息汇入社会保险机构账户。

第九章

执行条款

第123条.过渡条例

  1. 本法的规定适用于本法生效前参加社会保险的人。
  2. 1994年1月1日之前领取养老金的人、领取养老金、丧失劳动能力津贴、工伤事故、职业病、每月殉葬费、离职乡、坊、镇干部的月津贴、领取补贴期限届满者,目前享受每月津贴,并暂停享受社会保险。由于本法生效前的违法行为,仍按照原有规定执行,并调整了享受水平。

(三)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包括区域津贴外,除养老金、一次性社会保险和殉葬补贴外,可享受一次性区域补贴;享受退休金、丧失劳动能力津贴、工伤保险金、每月职业病的,在常住地享受区域津贴的,可继续享受。

  1. 越南驻外代表处的夫人或夫人制度的受益人参加有退休和死亡两项制度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卫生部颁布的《长期治疗疾病清单》中因病离职的工人在本法生效前享受病假,按照政府的规定执行。
  2. 在本法律生效前每月领取养恤金、丧失劳动能力、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人,在死亡时适用本法规定的死亡制度。
  3. 1995年1月1日之前在国部门工作期间的雇员,如果符合享受条件,但尚未解决离职津贴或一次性津贴、退伍津贴和复员津贴,则该期限计算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1995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以便享受社会保险,按照1995年1月1日之前关于计算工作时间的先前规定文件执行,以便享受干部、公务员和公务员的社会保险。 工人、军人和人民警察。
  4. 国家每年从预算中拨入社会保险基金,以确保在1995年1月1日之前为养老金领取者支付足够的养老金、社会保险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为本条第6款规定的人在1995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时间缴纳社会保险费。
  5. 在本法生效前符合条件并享受社会保险制度的雇员,仍遵守第71/2006/QH11号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6. 领取养老金、社会保险津贴、月津贴而签订劳动合同的人不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参与者。
  7. 政府对此作出详细规定。

第124条.执行效力

  1.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第1条第2款第b点和2款规定除外,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 第71/2006/QH11号社会保险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125条.详细规定

政府、主管机关应当详细规定法律中规定的条款。

该法于2014年11月20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国会

主席:阮生雄

《越南商机报告》简介

越南是全世界最具发展潜力的国家之一,在全球产业链大转移的背景下,越南有望成为全世界重要的制造业及外贸出口大国。

越南近几年GDP都保持了高速的增长。2024年越南GDP的增幅达7.09%,按现价计算达4763亿美元,人均GDP为4700美元;2025年越南GDP的增幅目标为8%。

中越两国之间的贸易额自从超过1000亿美元后,继续保持稳定增长的良好势头,朝着2000亿美元的目标前进。

越南如同改革开放初期的中国,经济发展上升空间大、市场机会多、社会欣欣向荣,是中国人淘金新兴市场的首选国家。

本报告共16章326页,总计约18万字,首先介绍了越南发展的基本状况,随后对餐饮、农林渔牧、服装鞋帽、手机生产销售、家居及手工艺品、美容美妆、商旅服务、教育培训、交通运输、建筑建材、能源矿产、电商行业,以及消费(产业)升级领域的相关商业机会进行了分析,同时还介绍了房地产和股市的投资机会。

《越南商机报告》是全面系统认识越南市场,以及成功高效开发和投资越南市场的好帮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