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编号:41/2024/QH15
颁布日期:2024 年 6 月 29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 7 月 1 日
颁布机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 7 次会议)
签署人:陈青敏(Trần Thanh Mẫn)

目 录

  •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 1 至 9 条)
  • 第二章 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机关、组织和个人以及社会保险实施组织的权利和责任(第 10 至 20 条)
    • 第一节 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责任(第 10 至 15 条)
    • 第二节 社会保险实施的组织(第 16 至 20 条)
  • 第三章 社会养老金(第 21 至 24 条)
  • 第四章 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费的参加登记及征收、支付管理(第 25 至 41 条)
    • 第一节 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的参加登记(第 25 至 29 条)
    • 第二节 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支付管理(第 30 至 41 条)
  • 第五章 强制社会保险(第 42 至 93 条)
    • 第一节 病假制度(第 42 至 49 条)
    • 第二节 生育制度(第 50 至 63 条)
    • 第三节 退休制度(第 64 至 83 条)
    • 第四节 遗属津贴制度(第 84 至 93 条)
  • 第六章 自愿社会保险(第 94 至 115 条)
    • 第一节 生育津贴(第 94 至 97 条)
    • 第二节 退休制度(第 98 至 107 条)
    • 第三节 遗属津贴制度(第 108 至 115 条)
  • 第七章 社会保险基金(第 116 至 123 条)
    • 第一节 社会保险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第 116 至 120 条)
    • 第二节 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第 121 至 123 条)
  • 第八章 补充退休计划(第 124 至 127 条)
  • 第九章 关于社会保险的申诉、举报及违法行为处理(第 128 至 132 条)
  • 第十章 社会保险的国家管理(第 133 至 138 条)
  • 第十一章 施行条款(第 139 至 141 条)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社会保险法》(41/2024/QH15)。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社会保险法》(41/2024/QH15)规定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机关、组织和个人以及社会保险实施组织的权利和责任;社会养老金;社会保险费的参加登记及征收、支付管理;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制度和政策;社会保险基金;补充退休计划;关于社会保险的申诉、举报及违法行为处理;以及社会保险的国家管理。

第二条 参加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的人员

  1. 下列越南公民雇员应当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a)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一个月以上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包括雇员与用人单位约定采用其他名称,但内容表明一方支付劳动报酬、进行劳动管理、操作和监督的情形;

b) 干部、公务员和公职人员;

c) 国防工人和雇员、公安工人以及在密码机关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

d) 人民军队的军官和职业军人;人民公安的军官、职业士官以及军官、技术士官;从事密码工作并享受军人待遇的人员;

dd) 人民军队的士官和士兵;在人民公安执勤的士官和士兵;享受生活补贴的军队、公安和密码学员;

e) 常备民兵;

g) 越南客籍劳工法规定的越南客籍劳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缔约方的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h) 随越南驻外代表机构成员驻外任期、不享受国家财政预算工资且领取生活补贴的配偶;

i) 法律规定的领取工资的企业管理者、监察人、国家资本代表、企业资本代表;合作社和合作社联合社法律规定的领取工资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经理、监事委员会成员或监察人以及其他被选举的管理职务人员;

k) 在乡、村和居民区兼职工作的人员;

l) 本款 a 点规定的从事兼职工作且月工资等于或高于强制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工资的人员;

m) 按照规定进行经营登记、依据政府规定参加保险的个体工商户业主;

n) 法律规定的非领取工资的企业管理者、监察人、国家资本代表、企业资本代表;合作社和合作社联合社法律规定的非领取工资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经理、监事委员会成员或监察人以及其他被选举的管理职务人员。

  1. 在越南工作的外国籍劳动者,与越南用人单位签订期限为十二个月以上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参加强制社会保险,但下列情形除外:

a) 依据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劳动者法律规定,在企业内部调动;

b) 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达到劳动法典第 169 条第 2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

c)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缔约方的条约另有规定。

  1. 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公立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队和公安单位、机构和军队企业、密码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和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越南领土上运营的外国机关、组织和国际组织;企业、合作社、个体经营户、合作社组、合作社联合社、经营户以及其他依照劳动合同雇佣或者使用劳动者的组织和个人。
  2. 参加自愿社会保险的人员包括:

a) 年满十五周岁以上、未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越南公民,但正在享受养老金、社会保险津贴和月度津贴的人员除外;

b) 本条第 1 款 a 点和 b 点规定的人员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或工作合同的情形,但双方同意在该期间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的除外。

  1. 一人同时属于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多种强制社会保险参加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a) 本条第 1 款 a 点或 l 点规定的与多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按照先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作为参加强制社会保险依据的劳动合同被中止履行且双方未约定在中止期间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已签订合同的生效时间顺序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b) 本条第 1 款 b 点或 i 点规定的人员同时属于本条第 1 款 a 点或 l 点规定的情形的,按照本条第 1 款 b 点或 i 点规定的相应主体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c) 本条第 1 款 i 点或 n 点规定的在不同企业、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任职的人员,在其管理或经营的首个企业、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d) 本条第 1 款 g 点或 k 点规定的人员同时属于本条第 1 款 a 点、i 点或 l 点规定的情形的,按照先发生的本条第 1 款 a 点、i 点或 l 点规定的相应主体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dd) 本条第 1 款 k 点规定的人员同时属于本条第 1 款 m 点或 n 点规定的情形的,按照本条第 1 款 k 点规定的主体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e) 本条第 1 款 m 点或 n 点规定的人员同时属于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不同情形的,按照政府规定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g) 本条第 1 款 e 点规定的人员同时属于本条第 1 款 k 点或 m 点规定的情形的,按照本条第 1 款 e 点规定的主体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1. 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政府提案,依照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决定本条第 1 款规定以外、具有稳定经常性工作和收入的其他主体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2. 下列人员不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a) 正在享受养老金、月度津贴或社会保险津贴的人员。政府规定享受月度津贴或社会保险津贴、不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人员;

b) 家庭佣工;

c) 本条第 1 款 m 点和 n 点规定的已达到劳动法典第 169 条第 2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人员,但依照本法第 33 条第 7 款其社会保险缴费期限至多缺 6 个月的除外。

第三条 术语解释

在本《社会保险法》(41/2024/QH15)中,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 社会保险指基于参保人向社会保险基金缴费或国家财政预算支付,对参保人因患病、生育、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退休或死亡而减少或丧失的收入予以全部或部分补偿的保障。
  2. 社会养老金指由国家财政预算承担、适用于本法规定的符合条件老年人的一种社会保险形式。
  3. 强制社会保险指由国家组织、强制社会保险范围内的雇员和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的一种社会保险形式。
  4. 自愿社会保险指由国家组织、越南公民可以自愿参加并可以选择适合其收入的保险费率和缴费方式的一种社会保险形式。
  5. 补充退休计划指基于市场原则的一种自愿社会保险形式,旨在补充强制社会保险下的退休制度,由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和雇员的缴费形成。
  6. 社会保险缴费期限指按照本法缴纳强制或自愿社会保险费的总期限,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缔约方的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7. 亲属指参保人的亲生子女、养子女、配偶、亲生父亲、亲生母亲、养父、养母、公公或婆婆、岳父或岳母,或者依照婚姻家庭法参保人有义务抚养的其他家庭成员。
  8. 受益人指依照本法有资格享受社会保险制度的人员。
  9. 社会保险参加登记指用人单位和雇员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载明用人单位、雇员、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依据的工资和收入、缴费方式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相关信息的申报材料以参加社会保险。
  10. 社会保险电子交易指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交易,包括参加登记、发放社会保险簿、缴纳社会保险费;结算和支付社会保险制度以及其他社会保险活动。
  11. 国家保险数据库指包含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信息的共享数据库,通过信息基础设施实现数字化、标准化、存储和管理,为国家管理和机关、组织、个人的交易提供服务。
  12. 本法规定的办理社会保险所使用的文件副本包括:

a) 由有权机关或组织从正本签发的副本;或

b) 由有权机关或组织从正本认证的副本;或

c) 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社会保险形式和制度

  1. 社会养老金包括下列制度:

a) 月度社会养老金;

b) 丧葬补助;

c) 享受国家财政预算支付健康保险待遇。

  1. 强制社会保险包括下列制度:

a) 病假;

b) 生育;

c) 退休;

d) 遗属津贴;

dd) 职业安全和卫生法规定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保险。

  1. 自愿社会保险包括下列制度:

a) 生育津贴;

b) 退休;

c) 遗属津贴;

d) 职业安全和卫生法规定的工伤事故保险。

  1. 就业法规定的失业保险。
  2. 补充退休计划。

第五条 社会保险原则

  1. 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津贴水平应当根据社会保险费率和缴费期限计算,并按照本法考虑参保人之间的分担。
  2. 强制社会保险费率应当根据作为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工资计算。自愿社会保险费率应当根据雇员选择的作为自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收入计算。
  3. 同时缴纳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费的人员,有权按照其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享受月度津贴、退休制度和遗属津贴制度。

已经计算用于享受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的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不得计入用于计算社会保险制度的期限。

  1.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集中、统一、公开、透明地管理;按照既定用途使用,并按组成部分基金和参保人群体(国家规定工资制度和用人单位决定工资制度)独立核算。
  2. 社会保险的实施应当简单、简便、便捷,及时、充分保障参保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3. 用于确定养老金和月度遗属津贴享受条件的最低社会保险缴费期限按年计算,一年为满十二个月。缴费期限含奇数月份的计算方法为:一个月至六个月计为半年;七个月至十一个月计为一年。
  4. 社会保险制度按照享受社会保险制度时有效的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结算。

第六条 国家社会保险政策

  1. 建设多层次社会保险体系,包括社会养老金、强制社会保险、自愿社会保险和补充退休计划,按照适合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的路线图实现全民覆盖。
  2. 保障参加社会保险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失业的雇员实行信贷支持政策。
  3. 国家财政预算承担社会养老金和本法规定的其他制度。
  4. 保护、保全和发展社会保险基金。
  5. 对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提供支持。
  6. 鼓励地方根据其社会经济条件和财政平衡能力,动员社会资源为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额外补贴社会保险费,并为社会养老金受益人提供额外支持。
  7. 完善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建设专业、现代、透明、高效的社会保险实施组织体系;优先投资发展信息技术基础设施,满足数字化转型、电子交易和社会保险管理的要求。
  8. 鼓励参加补充退休计划。

第七条 参考水平

  1. 参考水平指政府规定的、用于计算本法规定的若干社会保险制度的保险费和津贴的金额。
  2. 参考水平应当根据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上涨和经济增长进行调整,以适应国家财政预算能力和社会保险基金。
  3.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社会保险国际合作

  1. 社会保险国际合作应当在互利原则基础上,依照国际法和越南法律进行。
  2. 鼓励在加强社会保险管理和组织实施能力方面开展国际合作,发展灵活、多元、多层次、现代且与国际接轨的社会保险政策体系,按照适合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的路线图实现全民覆盖,统筹兼顾缴费与享受、公平、平等、共享和可持续的原则。
  3. 推动谈判和签署关于社会保险的条约和国际协定,保障在海外工作的越南劳动者和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劳动者的权利。
  4.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缔约方的条约规定雇员在越南和境外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可计入社会保险制度享受条件的,越南社会保险待遇水平应当按照雇员在越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第九条 禁止行为

  1. 拖延或者逃避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
  2. 侵占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
  3. 对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参保人、受益人设置障碍、制造麻烦或者损害其合法权益。
  4. 在实施社会保险或失业保险过程中伪造、变造案卷。
  5. 非法使用社会保险基金或失业保险基金。
  6. 非法访问、利用或者提供社会保险或失业保险数据库。
  7. 虚假登记或者虚假报告;提供关于社会保险或失业保险的不实信息。
  8. 串通、勾结、包庇、协助机关、组织和个人实施违反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法律的行为。
  9. 以任何形式质押、买卖、抵押或者寄存社会保险簿。
  10. 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机关、组织和个人以及社会保险实施组织的权利和责任

第一节 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参保人和受益人的权利

  1. 社会保险参保人享有下列权利:

a) 依照本法享受社会保险制度;

b) 获得社会保险簿;

c) 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通过电子方式提供社会保险费缴纳信息;应要求由社会保险机构认证社会保险费缴纳信息;

d) 要求用人单位和有关机关、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责任;

dd) 获得社会保险政策法律的宣传和普及;

g) 在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保留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劳动能力下降医学鉴定,且其医学鉴定结果符合本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制度享受条件的,不支付医学鉴定费用;

h) 依照法律就社会保险提出申诉、举报或者提起诉讼。

  1. 社会保险受益人享有下列权利:

a) 充分、及时、便捷地领取社会保险制度待遇;

b) 在享受养老金期间享受健康保险;按月享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津贴休假;每月享受十四天以上生育休假;每月享受十四天以上病假休假,或者对患有卫生部部长发布的长期治疗疾病清单所列疾病的雇员享受病假津贴休假;享受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制度;

c) 雇员非经用人单位安排进行劳动能力下降鉴定且鉴定结果显示其符合本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制度享受条件的,获得鉴定费用报销;

d) 书面授权他人办理社会保险。授权他人领取本法规定的养老金、社会保险津贴和其他制度的,书面授权的最长有效期为自授权之日起十二个月。书面授权应当依照认证法律规定认证;

dd) 年满八十周岁的人员,如需要,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授权的服务提供机构应当在越南境内的居住地支付养老金或社会保险津贴;

e) 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通过电子方式提供社会保险制度享受信息;应要求由社会保险机构认证社会保险享受信息;

g) 依照法律就社会保险提出申诉、举报或者提起诉讼;

h) 拒绝享受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参保人和受益人的责任

  1. 社会保险参保人负有下列责任:

a) 依照本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b) 监督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责任的履行;

c) 按照社会保险参加登记规定准确、诚实、充分地进行申报。

  1. 社会保险受益人负有下列责任:

a) 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执行关于社会保险制度享受的顺序、程序和其他规定;

b) 有权机关决定其享受不符合规定时,退还已享受的社会保险制度待遇;

c) 受益人应当每年通过其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与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授权的服务提供机构核实社会保险制度享受资格的电子信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权利

  1. 拒绝违反社会保险法律的要求。
  2.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暂停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
  3. 获得社会保险机构关于社会保险实施顺序和程序的指导。
  4. 获得社会保险政策法律的宣传和普及。
  5. 依照法律就社会保险提出申诉、举报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责任

  1. 依照本法为雇员办理强制社会保险参加登记;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向雇员交回纸质社会保险簿。
  2. 为雇员享受社会保险制度编制案卷。
  3. 配合社会保险机构为终止劳动合同或工作合同或者依法停止工作的雇员认证社会保险缴费期限。
  4.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为雇员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按月从雇员工资中扣除其应缴强制社会保险费,同时缴纳至社会保险基金。
  5. 对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雇员,考虑安排其到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下降医学鉴定。
  6. 通过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津贴的,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向雇员支付社会保险津贴。
  7. 应有权国家管理机关要求,按照用人单位的责任提供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社会保险享受的准确、充分、及时的与信息和文件。
  8. 因未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造成雇员合法权益损害的,依照法律对雇员进行赔偿。
  9. 配合并创造条件让社会保险机构依据有权机关的决定追回雇员不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会、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的权利和责任

  1. 在职能、任务范围内并依照相关法律,工会享有下列权利并负有下列责任:

a) 保护参保雇员的合法权益;

b) 要求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提供雇员社会保险信息;

c) 向雇员宣传、普及和咨询社会保险政策法律;

d) 监督社会保险法律的实施,并建议有权国家机关处理违法行为;

dd) 参与检查、监察社会保险法律的实施;

e) 对实施影响雇员和雇员集体合法权益的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人员提起诉讼;

g) 提出并参与社会保险政策法律的制定、修订和补充。

  1. 在职能、任务范围内并依照相关法律,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享有下列权利并负有下列责任:

a) 宣传、动员人民、会员和成员实施社会保险政策法律,并主动参加适合其本人和家庭的各类社会保险;

b) 参与保护会员和成员的合法权益;与社会保险机构分享关于其雇员、会员和所属单位的信息和数据;

c) 对社会保险政策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开展社会反证,并配合国家机关参与社会保险政策法律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权利和责任

  1. 保护参保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2. 提出并参与社会保险政策法律的制定、修订和补充;
  3. 向用人单位宣传和普及社会保险政策法律;
  4. 鼓励其成员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政策法律;
  5. 依照法律参与社会保险法律实施的检查和监督;
  6. 建议有权国家机关处理社会保险违法行为。

第二节 社会保险实施的组织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

  1. 社会保险机构是履行实施社会保险制度和政策职能的国家机关;管理和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对缴纳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健康保险费进行专项检查,并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执行其他任务。
  2. 政府规定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能、任务、权限和组织结构。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权限

  1.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管理簿、薪级表、工资表以及与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健康保险费以及享受强制社会保险、失业保险或健康保险有关的信息和文件。
  2. 与企业登记机关或者颁发经营证书、经营许可证的机关联网共享信息,或者由该等机关提供企业登记证书、经营许可证、经营证书、合作社或经营户登记证书的副本,以对新设立的企业和组织核查、检查强制社会保险参加登记情况。
  3. 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管理法律提供用人单位用于计税的工资支出信息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参加有关的信息。
  4. 拒绝非法的强制社会保险、自愿社会保险、失业保险或健康保险津贴申请。在此情况下,应当出具书面答复并明确说明理由。
  5. 检查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法律的实施情况、健康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检查治疗合同履行情况;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健康保险费以及支付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津贴的情况。对缴纳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健康保险费进行专项检查。
  6. 建议有权国家机关制定、修订和补充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政策法律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健康保险基金的管理。
  7. 处理或者建议有权国家机关处理违反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法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责任

  1. 宣传、普及、解答和咨询强制社会保险、自愿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政策法律;制定社会保险行业发展战略和长期投资战略并报有权机关批准;制定年度投资计划并报越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决定;组织评估并公布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政策法律实施的满意度。
  2. 经与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协商一致后,颁布社会保险簿表格;强制社会保险、自愿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案卷表格。
  3. 依照法律征收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健康保险费,并支付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津贴。
  4. 受理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及健康保险参加案卷;向雇员发放社会保险簿和健康保险卡。
  5. 受理社会保险津贴享受案卷并结算社会保险制度;充分、便捷、及时地支付养老金和社会保险、失业保险津贴。
  6. 为每名雇员认证社会保险缴费期限和失业保险费缴纳期限;应雇员、用人单位或者工会组织要求,充分、及时地提供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费缴纳信息、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制度享受权利以及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实施程序。
  7. 应用信息技术,改革行政审批程序,确保对社会保险制度参保人和受益人公开、透明、简便、便捷;依照法律归档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参保人、受益人案卷。
  8. 依照法律管理和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健康保险基金。
  9. 依照越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的决定,采取保全和发展社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健康保险基金的措施。
  10. 开展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的统计和财务会计工作。
  11. 提供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和指导。
  12. 编制报告如下:

a) 每六个月向越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政策制度的实施情况;

b) 每六个月向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报告强制社会保险、自愿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政策制度的实施情况;向越南卫生部报告健康保险政策制度的实施情况;

c) 地方社会保险机构每六个月向同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所辖地方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政策制度的实施情况;

d) 每年向越南财政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健康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1. 每五年评估和预测退休和遗属津贴基金的平衡能力。
  2. 应有权国家机关要求,提供与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政策法律实施有关的文件和信息。
  3. 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解决关于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实施的申诉和举报。
  4. 开展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和健康保险国际合作。
  5. 确定并监测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参加社会保险的雇员和用人单位。
  6. 负责建设、管理、更新和维护国家保险数据库,并依照法律开发、使用和共享国家保险数据库中的数据。

第十九条 越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

  1. 越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在国家层面组织设立,其责任是协助政府和总理指导、监督社会保险机构的运行,并就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政策提供咨询。
  2. 越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由越南劳动总联合会代表、中央级用人单位代表组织、越南财政部、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越南卫生部、越南内务部、越南社会保险、越南公安部、越南国防部、越南国家银行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代表组成。
  3. 越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组成,由总理任命、免职和罢免;越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五年。
  4. 政府规定越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及其辅助机构的设立顺序和程序、工作制度、责任和运行经费。

越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委员在收到书面意见或投票批准本法第二十条内容时,应当个人负责并保留其决定和意见。

越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主席应当就委员之间存在分歧的问题向总理报告。

第二十条 越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的任务、权限和责任

  1. 在报有权机关批准前,批准社会保险发展战略、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政策法律实施的长期计划和五年计划、长期投资战略;或者批准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政策法律实施的年度计划;监督和检查社会保险机构对已批准战略、计划和方案的实施。
  2. 在社会保险机构报有权机关前,批准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政策法律实施的年度报告;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年度报告。
  3. 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的提议,决定社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投资的具体组合、结构和方式,并向政府负责。
  4. 批准下列事项:

a) 社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保全和发展计划、方案;

b) 社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征收和支付年度费用估算;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运行和组织费用水平;社会保险运行和组织费用决算报表;报有权机关前的长期投资战略;

c) 年度投资计划。

  1. 建议有权国家机关制定、修订和补充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政策法律、社会保险发展战略、加强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建设,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机制。
  2. 每年向政府和总理报告依照本法的任务履行情况、权限行使情况和运行结果。
  3. 执行政府和总理交办的其他任务并行使其他权限。

第三章 社会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养老金享受对象和条件

  1.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越南公民有权享受社会养老金:

a) 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

b) 未享受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c) 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享受社会养老金。

  1. 年满七十周岁至不满七十五周岁、属于贫困家庭、近贫困家庭的越南公民,同时满足本条第 1 款 b 点和 c 点规定条件的,有权享受社会养老金。
  2. 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政府提案,依照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和国家财政预算能力,决定逐步降低享受社会养老金的年龄。
  3. 政府对本条第 2 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养老金的制度、顺序和程序

  1. 月度社会养老金水平由政府依照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和国家财政预算能力决定。政府每三年审查并考虑调整社会养老金水平。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国家财政预算平衡能力和动员社会资源的能力,提请同级人民议会决定为享受社会养老金的人员提供额外支持。

  1.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员同时符合月度社会津贴享受条件的,享受较高水平的津贴。
  2. 正在享受月度社会养老金的人员,其健康保险费由依照健康保险法律由国家财政预算支付。其死亡时,负责丧葬的组织或个人按照老年人法律规定获得丧葬补助。
  3. 政府规定社会养老金的实施顺序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养老金享受条件且未达到社会养老金享受年龄的雇员适用的制度

  1. 达到退休年龄、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不符合养老金享受条件且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社会养老金享受条件的越南公民,不选择享受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且不保留缴费期限并提出申请的,按照本条第 2 款的规定,从其自身缴费中获得月度津贴。
  2. 月度津贴的享受期限和水平根据雇员的缴费期限和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确定。
  3. 最低月度津贴等于本法第二十二条第 1 款规定的月度社会养老金。

雇员按照其缴费期限和缴费基础计算的总金额高于按照等于结算享受时社会养老金水平的月度津贴计算的金额,且该计算覆盖自雇员达到退休年龄至达到社会养老金享受年龄期间的,雇员可以按较高水平享受月度津贴。

雇员按照其缴费期限和缴费基础计算的总金额不足以支持其享受月度津贴至达到社会养老金享受年龄的,如雇员愿意,可以一次性补缴剩余金额至达到社会养老金享受年龄。

  1. 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月度津贴水平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调整。
  2. 享受月度津贴的人员死亡的,其亲属有权领取尚未领取月份的津贴,并符合本法第八十五条第 1 款 a 点或第一百零九条第 1 款 a 点规定条件的,有权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
  3. 正在享受月度津贴的人员,其健康保险费由国家财政预算支付。
  4.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养老金享受条件且未达到社会养老金享受年龄的雇员适用制度的实施顺序和程序

  1.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 1 款规定的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案卷。案卷包括:

a) 社会保险簿;

b) 月度津贴享受书面申请。

  1.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完整、有效案卷后五个工作日内,结算月度津贴的享受,或者出具书面答复明确说明拒绝理由。

第四章 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费的参加登记及征收、支付管理

第一节 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的参加登记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簿

  1. 每名雇员应当获得社会保险簿,载明基本个人信息、社会保险制度的缴费、享受和结算记录以及其他必要的相关信息。
  2. 社会保险簿以电子版和纸质版发放,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至迟于 2026 年 1 月 1 日,社会保险簿应当以电子版发放;纸质社会保险簿应当应社会保险参保人要求发放。

  1. 社会保险簿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地更新、比对和管理。
  2.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电子交易

  1. 有资格进行社会保险电子交易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及电子交易法律与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电子交易。
  2. 电子交易中使用的案卷和文件必须符合电子交易法律。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社会保险电子交易与纸质交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至 2027 年 1 月 1 日,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满足进行社会保险电子交易的条件。
  4. 政府对本条以及本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实施从纸质交易调整为电子交易的文件的调整、减少和简化作出具体规定,以保障社会保险参保人和受益人的便利。

第二十七条 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参加登记案卷

  1. 强制社会保险参保人的参加登记案卷,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m 点和 n 点规定的人员除外,包括:

a)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加登记申报表,附参保雇员名单;

b) 雇员社会保险参加登记申报表。

  1.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m 点和 n 点规定的人员通过用人单位提交的强制社会保险参加登记案卷,按照本条第 1 款执行;由雇员本人提交的案卷包括本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申报表。
  2. 自愿社会保险参加登记案卷包括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的参加登记申报表。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参加登记和社会保险簿发放

  1. 用人单位应当自雇员负有参加强制社会保险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 1 款和第 2 款,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其雇员申报并提交强制社会保险参加案卷,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 本条第 1 款 m 点和 n 点规定的人员,由本人提交案卷的,应当自负有参加强制社会保险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法第二十七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申报表。
  3. 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法第二十七条第 3 款规定的案卷。
  4.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完整、有效案卷后五个工作日内发放社会保险簿,或者出具书面答复明确说明拒绝理由。
  5.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参加登记申报信息的调整

  1. 参加社会保险申报信息发生变更的,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进行申报的申报人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信息调整申报表,并附与信息调整有关的文件副本。
  2.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完全收到规定的申报表和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负责调整社会保险参保人的信息,或者出具书面答复明确说明拒绝理由。

第二节 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支付管理

第三十条 强制社会保险参保人的确定和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的发展

  1.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牵头并配合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确定和监测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强制社会保险参保人;督促和指导编制强制社会保险参加登记案卷。

各部、部级机关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社会保险机构组织确定强制社会保险参保人。

  1.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牵头并配合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动员发展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
  2. 管理就业、人口、税收和企业登记等国家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的机关,应当按照政府规定与社会保险机构联网共享与社会保险参保人和社会保险覆盖人员有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

  1. 作为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工资如下:

a) 实行国家规定工资制度的雇员,其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工资是其每月基于职位的工资、基于职务的工资、基于级别或等级的工资,加上基于职位的补贴、超等级工龄补贴或职业工龄补贴、工资差异保留系数(如有);

b) 实行用人单位决定工资制度的雇员,其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月工资是其月工资,包括基于工作或职务的工资、工资性补贴以及其他约定在每个支付周期固定稳定支付的其他附加款项。

雇员中止工作但仍领取等于或高于最低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的月工资的,按照中止期间领取的工资缴费;

c)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dd 点、e 点和 k 点规定的人员,其作为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工资由政府规定;

d)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g 点、h 点、m 点和 n 点规定的人员可以选择作为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工资,但不得低于缴费时的参考水平,也不得高于参考水平的二十倍。

按照所选作为缴费基础的工资缴费满十二个月后,雇员可以重新选择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工资;

dd) 作为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工资不得低于缴费时的参考水平,也不得高于参考水平的二十倍。

  1. 作为自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收入不得低于农村地区贫困标准,也不得高于缴费时参考水平的二十倍。
  2. 政府对本条第 1 款 b 点作出具体规定;规定强制社会保险费的追缴。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费率

  1. 强制社会保险费费率:

a) 按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工资的 3%,缴入病假和生育基金;

b) 按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工资的 22%,缴入退休和遗属津贴基金。

  1. 自愿社会保险费缴入退休和遗属津贴基金的费率等于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收入的 22%。

第三十三条 雇员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的水平、方式和期限

  1.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a 点、b 点、c 点、d 点、i 点、k 点和 l 点及第 2 款规定的人员的缴费水平和方式如下:

a) 每月按作为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的 8%,缴入退休和遗属津贴基金;

b) 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费。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的在农业、林业、渔业或制盐领域的企业、合作社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或经营户中享受计件工资或包工工资的人员,可以每月、每三个月或每六个月缴费一次。

  1.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g 点规定的人员的缴费水平、方式和期限如下:

a) 每月按作为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的 22%,缴入退休和遗属津贴基金;

b) 按照派遣越南劳动者赴海外工作合同规定的期限,每三个月、每六个月、每十二个月缴费一次或者一次性缴纳。缴费截止日期为缴费周期结束后次月的最后一天。

在驻在国续签合同或签订新合同的雇员,其缴费方式按照本点规定适用于续签期间,或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回国后追缴。

  1.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h 点规定的人员的缴费水平、方式和期限如下:

a) 每月按作为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的 22%,缴入退休和遗属津贴基金;

b) 通过管理干部、公务员和公职人员的机关或组织缴费,可以每月、每三个月或每六个月缴费一次。缴费截止日期为缴费周期结束后次月的最后一天。

  1.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m 点和 n 点规定的人员的缴费水平、方式和期限如下:

a) 每月按作为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的 3% 和 22%,分别缴入病假和生育基金以及退休和遗属津贴基金;

b) 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费,或者通过参与管理的经营户、企业、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缴费,可以每月、每三个月或每六个月缴费一次。缴费截止日期为缴费周期结束后次月的最后一天。

  1.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a 点、b 点、c 点、d 点和 i 点及第 2 款规定的人员在一个月内无工资满十四天以上的,当月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用人单位与雇员约定以最近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作为该月缴费基础为该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外。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dd 点、e 点和 k 点规定的人员在一个月内不工作满十四天以上的,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1. 雇员在工作的第一个月或返岗后的第一个月即因病假制度休假满十四天以上的,当月仍需缴纳社会保险费。
  2. 雇员为满足养老金或月度遗属津贴享受条件而强制社会保险缴费期限至多缺 6 个月的,该雇员或其亲属可以一次性补缴,每月缴费额等于其本人和用人单位向遗属津贴基金缴纳的保险费总额,以该雇员停止工作或死亡前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月工资为基数。补缴期限不计入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发布的繁重、有害或危险职业或工作,或特别繁重、有害或危险职业或工作清单中的职业或工作时间,也不计入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工作时间。

雇员停止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时为满足养老金享受条件而强制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缺超过 6 个月的,该雇员可以继续缴纳自愿社会保险费。

  1. 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对本条第 7 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的水平、方式和期限

  1.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为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a 点、b 点、c 点、d 点、i 点、k 点和 l 点及第 2 款规定的人员缴纳按作为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计算的强制社会保险费如下:

a) 3% 缴入病假和生育基金;

b) 14% 缴入退休和遗属津贴基金。

  1.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为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dd 点和 e 点规定的人员,按作为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的 22% 缴入退休和遗属津贴基金。
  2. 用人单位无需为本法第三十三条第 5 款规定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用人单位与雇员约定以最近一个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础作为该月缴费基础为该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外。
  3. 用人单位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和期限为:

a) 按月缴费的,为次月最后一天;

b) 每三个月或每六个月缴费的,为缴费周期结束后次月的最后一天。

第三十五条 督促履行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责任

  1. 对本法第三十八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书面发现并督促。

发现用人单位存在本法第三十八条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的迟缴或者逃避缴费行为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书面督促。

  1.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其电子门户上公开用人单位迟缴或逃避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的信息。
  2.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将迟缴或逃避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有关信息,发送给负责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国家管理机关以及有关检查机关,由其按照职权审议处理。
  3.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水平、方式和期限

  1. 本法第二条第 4 款规定的人员应当每月按作为自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收入的 22%,缴入退休和遗属津贴基金。

政府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和国家财政预算能力,规定对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的缴费支持水平、支持对象和实施支持政策的时间。

  1. 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可以选择下列缴费方式之一:

a) 每月缴纳;

b) 每三个月缴纳;

c) 每六个月缴纳;

d) 每十二个月缴纳;

dd) 按低于本条第 1 款规定水平的水平,为后续多年一次性缴纳;

e) 按高于本条第 1 款规定水平的水平,为满足养老金享受条件所缺的缴费期限一次性缴纳。

  1. 雇员缴纳自愿社会保险费的期限为:

a) 按月缴费的,在当月内缴纳;

b) 每三个月缴费的,在三个月内缴纳;

c) 每六个月缴费的,在前四个月内缴纳;

d) 每十二个月缴费的,在前七个月内缴纳;

dd) 本条第 2 款 dd 点规定的情形,在登记缴费方式和作为缴费基础收入时缴纳;

e) 本条第 2 款 e 点规定的情形,在登记缴费方式和作为缴费基础的月收入时缴纳,但最早不得早于雇员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前一个月。

  1. 政府对本条第 2 款 dd 点和 e 点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暂停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

  1. 暂停向退休和遗属津贴基金缴费规定如下:

a) 用人单位遇到困难必须暂停生产经营活动,致使其和雇员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退休和遗属津贴基金暂停缴费至多十二个月;

b) 本款 a 点规定的暂停缴费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和雇员应当继续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并补缴暂停期间的费用。

补缴截止日期为暂停缴费结束后次月的最后一天。补缴金额等于暂停缴费期间应缴的金额。

  1. 雇员参加强制社会保险期间被暂时拘留或者被暂时停职的,雇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暂时停止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雇员获得全额补发工资的,雇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暂停缴费期间应缴的金额,补缴被拘留或暂时停职期间的费用。
  2.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并规定暂停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迟缴强制社会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

迟缴强制社会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指用人单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1. 在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 4 款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截止日期之后,或者依照失业保险法律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缴纳截止日期之后,未按照强制社会保险或失业保险参加登记案卷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本法第三十九条第 1 款 dd 点和 e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2. 自本法第二十八条第 1 款规定的截止日期起六十日内,未办理强制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或者登记人数不足;
  3. 自失业保险法律规定的参加失业保险截止日期起六十日内,未办理参保登记或者登记人数不足;
  4. 不属于本法第三十九条第 2 款规定的逃避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逃避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

  1. 逃避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指用人单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为雇员缴纳或者不缴足社会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

a) 自本法第二十八条第 1 款规定的截止日期起超过六十日,未办理强制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或者登记人数不足;

b) 自失业保险法律规定的参加失业保险截止日期起超过六十日,未办理参保登记或者登记人数不足;

c) 申报的作为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工资低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 1 款规定的水平;

d) 申报的作为失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工资低于失业保险法律规定的水平;

dd) 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 4 款规定的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截止日期起超过六十日未缴费或者未足额缴纳已登记的强制社会保险费,且已经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被有权机关督促;

e) 自依照失业保险法律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缴纳截止日期起超过六十日未缴费或者未足额缴纳已登记的失业保险费,且已经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被有权机关督促;

g) 政府规定的其他视为逃避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的情形。

  1.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并规定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有正当理由、不视为逃避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的情形。

第四十条 处理迟缴强制社会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行为的措施

  1. 强制足额缴纳迟缴金额;按迟缴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金额及迟缴天数,按每日 0.03% 的金额缴入社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
  2. 依照法律处理行政违法行为。
  3. 不考虑授予竞赛称号或奖励形式。
  4. 政府对本条第 1 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 处理逃避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行为的措施

  1. 强制足额缴纳逃避的金额;按逃避的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缴纳金额及逃避天数,按每日 0.03% 的金额缴入社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
  2. 依照法律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或者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3. 不考虑授予竞赛称号或奖励形式。
  4. 政府对本条第 1 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章 强制社会保险

第一节 病假制度

第四十二条 病假制度的覆盖范围和享受条件

  1.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a 点、b 点、c 点、d 点、i 点、k 点、l 点、m 点和 n 点及第 2 款规定的人员,在下列情形之一休假时可以享受病假制度,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a) 治疗非职业病的疾病;

b) 治疗非工伤事故的事故;

c) 按照职业安全和卫生法律规定的合理路线和时间,在从家到工作场所或反向途中发生事故的治疗;

d) 因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本款 c 点规定的事故导致伤病复发时,进行治疗和劳动功能康复;

dd) 依照法律捐献、摘取、移植人体组织和器官;

e) 照顾七岁以下患病子女。

  1. 雇员在下列情形下不得享受病假制度:

a) 自伤或者自残损害自身健康;

b) 按照政府发布的清单使用麻醉药品和毒品前体,但医疗卫生机构的诊疗医师开具处方使用含前体药物或组合药品的情形除外;

c) 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治疗康复休假的最初阶段;

d)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休假期间与劳动法律规定的休假期间重合,或者与依照其他专门法律享受全额工资的休假期间重合,或者与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生育休假期间、康复疗养休假期间重合。

第四十三条 病假制度享受期限

  1.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a 点、b 点、c 点、i 点、k 点、l 点、m 点和 n 点及第 2 款规定的人员一年内(自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享受病假制度的最高期限按工作日计算,不含公共假日、新年假日和周末,规定如下:

a) 正常条件下工作的雇员,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为三十天;缴满十五年不满三十年的为四十天;缴满三十年以上的为六十天;

b) 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发布的繁重、有害或危险职业或工作,特别繁重、有害或危险职业或工作清单中的职业或工作,或者在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工作的雇员,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为四十天;缴满十五年不满三十年的为五十天;缴满三十年以上的为七十天。

  1. 雇员在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病假制度享受期限届满后仍需治疗的,因患卫生部部长发布的长期治疗疾病清单所列疾病而休假的雇员,有权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 3 款规定的水平继续享受病假制度。本款规定的病假休假期限按工作日计算,不含公共假日、新年假日和周末。
  2.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d 点规定的人员的病假休假期限,根据医疗卫生机构的住院治疗期间以及诊疗医师指定的必须休假时间计算。

第四十四条 照顾患病子女的休假期限

  1. 一年内(自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照顾患病子女的休假期限,子女未满三周岁的不得超过二十天,子女年满三周岁不满七周岁的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2. 父母双方均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子女患病时父亲或母亲的休假期限按照本条第 1 款规定执行。
  3. 本条规定的子女患病休假期限按工作日计算,不含公共假日、新年假日和周末。

第四十五条 病假津贴

  1. 病假津贴水平按月计算,依据:

a) 病假休假前最近一个月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工资;

b) 参加社会保险第一个月或重新参加社会保险当月(在参加或重新参加社会保险的第一个月即因病假制度休假的情形)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工资。

  1.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 1 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雇员的病假津贴水平,等于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的 75%。
  2.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 2 款规定的雇员的病假津贴水平等于:

a) 缴满三十年及以上强制社会保险费的,为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的 65%;

b) 缴满十五年至不满三十年强制社会保险费的,为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的 55%;

c) 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为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的 50%。

  1.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 3 款规定的雇员的病假津贴水平,等于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的 100%。
  2. 病假日津贴等于月度病假津贴除以 24 天。半天病假津贴按日病假津贴的一半计算。

计算病假休假不足一天的雇员的病假津贴时,休假不足半天的按半天计算;休假半天至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 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具体规定结算病假制度享受时每个具体情形的工作日、计算和条件确定。

第四十六条 病假后康复疗养

  1. 雇员一年内因病假制度休假满三十天以上,且病假休假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身体尚未恢复的,有权在一年内(自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享受至多十天的康复疗养休假。

康复疗养连续休假期间包含公共假日、新年假日和周末。雇员在某年符合康复疗养休假条件的,该康复疗养休假期限计入当年。从一年年末延续至次年的康复疗养休假期限计入前一年。

  1. 康复疗养休假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共同决定。双方意见不一致的,用人单位根据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的提议决定休假天数;尚未建立基层工会的,由用人单位自行决定。康复疗养休假的最长期限为:

a) 患长期治疗疾病后身体尚未恢复的雇员,10 天;

b) 手术后身体尚未恢复的雇员,7 天;

c) 其他情形,5 天。

  1. 病假后康复疗养的日津贴等于参考水平的 30%。
  2. 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具体规定病假后康复疗养休假每个具体情形的计算和条件确定。

第四十七条 病假津贴享受案卷

  1. 雇员或其子女住院治疗时病假津贴享受案卷包括下列文件之一的原件:

a) 出院证明;

b) 病历摘要;

c) 证明住院治疗过程的其他文件。

  1. 雇员或其子女门诊治疗时病假津贴享受案卷包括下列文件之一:

a) 社会保险制度休假证明;

b) 载明住院治疗后所需门诊治疗时间的出院证明副本或原件;

c) 载明住院治疗后所需门诊治疗时间的病历副本或原件。

  1. 雇员或其子女在国外进行医疗检查或治疗的病假津贴享受案卷,包括境外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载明疾病名称和治疗期限的病历,并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a) 具有依照公证和认证法律规定的经公证或认证的越南文翻译件;

b) 经过领事认证,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缔约方的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1. 越南卫生部部长规定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案卷中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文件的表格、顺序和权限,并规定因自然灾害、灾难和流行病等不可抗力事件时的替代文件。

第四十八条 病假津贴享受的结算

  1. 雇员应当在返岗后四十五日内,将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案卷提交给其用人单位。
  2. 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雇员完整案卷后七日内,编制病假休假雇员名单,连同案卷一并提交社会保险机构。
  3.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完整案卷后七个工作日内,结算病假津贴的享受,或者出具书面答复明确说明拒绝理由。

第四十九条 病假后康复疗养津贴的结算

  1. 雇员开始病假后康复疗养休假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应当编制康复疗养休假雇员名单,并提交社会保险机构。
  2.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完整名单后七个工作日内,结算津贴的享受,或者出具书面答复明确说明拒绝理由。

第二节 生育制度

第五十条 生育制度的覆盖范围和享受条件

  1.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a 点、b 点、c 点、d 点、i 点、k 点、l 点、m 点和 n 点及第 2 款规定的人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生育制度:

a) 怀孕的女雇员;

b) 生育子女的女雇员;

c) 作为代孕母亲的女雇员;

d) 作为委托母亲的女雇员;

dd) 收养未满六个月子女的雇员;

e) 必须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节育手术的雇员;

g) 正在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妻子生育子女或者其代孕母亲生育子女的男雇员。

  1. 本条第 1 款 b 点、c 点、d 点和 dd 点规定的人员,必须在分娩、接收代孕子女或收养未满六个月子女之前十二个月内,已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至少满六个月。
  2. 本条第 1 款 b 点和 c 点规定的人员已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至少满十二个月,且需要按照医疗卫生机构诊疗医师的规定在孕期休假进行孕期保健的,必须在分娩前十二个月内已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至少满三个月。
  3. 完全满足本条第 2 款或第 3 款或第 5 款规定条件并在分娩时间或接收代孕子女时间或收养未满六个月子女时间之前终止劳动合同或工作合同或者停止工作的人员,仍有权享受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第 1 款、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的生育制度。生育制度期间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期限。
  4. 本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人员因不孕症治疗而停止工作的,必须在分娩前二十四个月内已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至少满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 产前检查休假期限

  1. 怀孕的女雇员有权进行五次产前检查休假,每次至多两天。
  2. 产前检查休假期限按工作日计算,不含公共假日、新年假日和周末。

第五十二条 流产、人工流产、宫内胎儿死亡、分娩时死产或宫外孕的休假期限

  1. 流产、人工流产、宫内胎儿死亡、分娩时死产或宫外孕的休假期限由医疗卫生机构的诊疗医师规定,但不得超过:

a) 孕期不满五周的,10 天;

b) 孕期满五周不满十三周的,20 天;

c) 孕期满十三周不满二十二周的,40 天;

d) 孕期满二十二周以上的,50 天。

  1. 女雇员怀孕满二十二周以上且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 2 款或第 3 款或第 5 款规定条件,但发生流产、人工流产、宫内胎儿死亡或分娩时死产的,该女雇员及其丈夫可以按照女雇员生育的情形享受生育休假。
  2.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生育休假期限包含公共假日、新年假日和周末。

第五十三条 生育休假期限

  1. 生育女雇员的生育休假期限按照劳动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第 1 款规定执行。

女雇员依照劳动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第 4 款在生育休假期限届满前返岗的,其工作日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并继续按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水平领取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和雇员应当为雇员返岗期间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

  1. 正在参加强制社会保险、其妻子生育子女的男雇员有权享受生育休假:

a) 5 个工作日;

b) 其妻子剖宫产或者早于怀孕三十二周分娩的,7 个工作日;

c) 其妻子生育双胞胎的,10 个工作日;从第三个子女起,每多一个子女增加 3 个工作日;

d) 其妻子生育双胞胎且进行剖宫产的,14 个工作日;从第三个子女起,每多一个子女增加 3 个工作日。

  1. 本条第 2 款规定的生育休假开始日期必须在妻子分娩之日起六十日内。雇员多次休假的,最后一次休假的开始日期必须在妻子分娩之日起六十日内,且生育休假总期限不得超过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时间。
  2. 女雇员生育双胞胎及以上、发生宫内胎儿死亡或分娩时死产的,生育休假期限和生育时一次性津贴按照胎儿数量计算,包括活产婴儿、死产婴儿和死胎。
  3. 仅母亲参加强制社会保险,或者父母双方均参加强制社会保险但母亲在分娩时死亡的,父亲或者直接抚养人有权按照本条第 1 款规定享受母亲适用的剩余期限的照料子女生育休假。参加强制社会保险但未完全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 2 款或第 3 款或第 5 款规定条件的母亲死亡的,父亲或者直接抚养人有权享受生育休假直至子女满六个月。
  4. 父亲或者直接抚养人未按照本条第 5 款休假的,除其工资外,还有权从母亲死亡之日的次日起,按照本条第 1 款规定享受母亲适用的剩余期限的生育津贴。
  5. 仅父亲参加强制社会保险且母亲在分娩时死亡,或者经医疗卫生机构证明产后存在风险无法照料子女的,父亲有权享受生育休假直至子女满六个月。
  6. 女雇员生育、雇员收养未满六个月子女、作为代孕母亲的女雇员生育或者女雇员作为委托母亲接收子女的,生育休假期限视为强制社会保险缴费期限。该期间内,雇员和用人单位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

其他情形下,一个月内满十四天以上的生育休假期限视为强制社会保险缴费期限。该期间内,雇员和用人单位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

  1. 本条第 1 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和第 7 款规定的生育休假期限包含公共假日、新年假日和周末。

第五十四条 作为代孕母亲的女雇员的生育制度

  1. 作为代孕母亲的女雇员按照本法第五十一条进行产前检查时,有权享受生育制度。
  2. 作为代孕母亲的女雇员发生流产、人工流产、宫内胎儿死亡、分娩时死产或宫外孕时,有权享受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生育制度。
  3. 作为代孕母亲的女雇员完全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 2 款或第 3 款规定条件,在生育时有权享受:

a) 生育休假直至将子女移交给委托母亲,休假期限不超过本法第五十三条第 1 款规定的期限。

生育休假期限自分娩之日起至移交子女之日不足六十天的,代孕母亲有权继续享受生育制度直至该休假期限达到满六十天,包括公共假日、新年假日和周末。将子女移交给委托母亲的时间以代孕母亲与委托母亲之间书面确认的移交子女时间为准。

子女在移交前死亡且生育休假期限不足六十天的,代孕母亲有权继续享受生育制度直至该休假期限达到满六十天,包括公共假日、新年假日和周末;

b) 本条第 2 款和本款 a 点规定的生育休假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代孕母亲身体尚未恢复的,有权享受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康复疗养休假,但代孕母亲在分娩前终止劳动合同、工作合同或者停止工作的情形除外。

  1. 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代孕母亲的丈夫在代孕母亲生育时,有权按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 2 款和第 3 款享受生育休假。

第五十五条 作为委托母亲的女雇员的生育制度

作为委托母亲的女雇员在接收子女前十二个月内已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满六个月以上的,有权享受下列生育制度:

  1. 有权自接收子女之日起享受生育休假直至子女满六个月;从第二个子女起,每多一个子女增加一个月。

委托母亲不休假的,除其工资外,有权享受规定的生育津贴。

  1. 委托母亲死亡或者经医疗卫生机构证明其健康状况不足以照料未满六个月子女的,委托母亲的丈夫或者直接抚养人有权按照本条第 1 款享受委托母亲剩余时间的照料子女生育休假。

参加强制社会保险但不休假的委托母亲的丈夫或者直接抚养人,除其工资外,还有权按照本条第 1 款享受委托母亲适用的剩余时间的生育津贴。

第五十六条 收养未满六个月子女的生育制度

  1. 收养未满六个月子女的雇员有权自接收子女之日起享受生育休假直至子女满六个月。

父母双方均参加强制社会保险且完全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 2 款规定的生育制度享受条件的,仅父亲或母亲一人有权享受生育休假。

  1. 收养未满六个月子女但不休假的雇员,有权按照本法第五十八条享受一次性津贴。

第五十七条 节育措施休假期限

  1. 节育措施的生育休假期限由医疗卫生机构的诊疗医师规定,使用宫内节育器的女雇员不得超过 7 天,进行绝育手术的雇员不得超过 15 天。
  2.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生育休假期限包含公共假日、新年假日和周末。

第五十八条 生育、代孕接收子女或收养未满六个月子女时的一次性津贴

  1. 完全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 2 款或第 3 款或第 5 款规定条件的生育女雇员,有权享受生育一次性津贴。

生育女雇员未完全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 2 款或第 3 款或第 5 款规定条件的,其丈夫完全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 2 款规定条件的,有权享受一次性津贴。

  1. 完全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 2 款或第 3 款规定条件的作为代孕母亲的女雇员,有权享受生育一次性津贴。

作为代孕母亲的女雇员未参加强制社会保险或者未满足条件的,在接收子女前十二个月内已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满六个月以上的委托母亲有权享受一次性津贴。

代孕母亲和委托母亲均未参加强制社会保险或者未满足条件的,在接收子女前十二个月内已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满六个月以上的委托母亲的丈夫有权享受一次性津贴。

代孕母亲、委托母亲和委托母亲的丈夫均未参加强制社会保险或者未满足条件的,在代孕母亲生育时已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满六个月以上的代孕母亲的丈夫有权享受一次性津贴。

  1. 完全满足本法第五十条第 2 款规定条件的收养未满六个月子女的雇员,有权享受一次性津贴。
  2. 本条第 1 款、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的每名子女的一次性津贴,等于女雇员分娩或通过代孕接收子女或收养子女之月的参考水平的 2 倍。

第五十九条 生育津贴

  1.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雇员的月度生育津贴,必须等于休假前最近六个月作为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平均数的 100%。

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不足六个月的雇员,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 2 款、第 5 款、第 6 款和第 7 款、第五十四条第 1 款、第 2 款和第 4 款、第五十五条第 2 款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雇员的生育津贴水平,为已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月份的作为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的平均数。

  1. 本法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三条第 2 款规定情形的生育日津贴,等于月度生育津贴除以 24 天。
  2. 生育、通过代孕接收子女或收养未满六个月子女时的生育津贴水平,根据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生育津贴计算;存在奇数天或者本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日津贴等于月度津贴除以 30 天。
  3. 作为代孕母亲或委托母亲的女雇员的生育制度,按照本条第 1 款、第 2 款和第 3 款执行,并按照本法规定,以作为代孕母亲或委托母亲的女雇员在生育制度休假前作为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计算。
  4. 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具体规定每个符合生育制度享受条件的具体情形的计算和条件确定。

第六十条 生育休假期限后康复疗养

  1. 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 1 款或第 4 款、第五十四条第 3 款 a 点规定的生育休假期限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身体尚未恢复的女雇员,有权享受康复疗养休假。

康复疗养连续休假期间包含公共假日、新年假日和周末。从一年年末延续至次年的康复疗养休假期限计入前一年。

  1.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康复疗养休假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共同决定。双方意见不一致的,用人单位根据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的提议决定休假天数;尚未建立基层工会的,由用人单位自行决定。康复疗养休假的最长期限为:

a) 生育双胞胎及以上婴儿的女雇员,10 天;

b) 剖宫产的女雇员,7 天;

c) 其他情形,5 天。

  1. 生育休假期限后康复疗养的日津贴等于参考水平的 30%。
  2. 女雇员按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 1 款在生育休假期限届满前返岗的,不适用本条第 1 款、第 2 款和第 3 款的规定。
  3. 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具体规定生育休假期限后康复疗养休假每个具体情形的计算和条件确定。

第六十一条 生育制度享受申请案卷

  1. 适用于生育子女的女雇员、作为代孕母亲生育子女的女雇员或作为委托母亲的女雇员的生育制度享受申请案卷,包括子女出生证明或出生证明副本或出生证明文件副本,以及下列情形的其他文件:

a) 本法第五十条第 5 款规定情形下证明女雇员不孕症治疗过程的文件;

b) 女雇员在生育后死亡的情形下,生育子女的女雇员或作为委托母亲的女雇员死亡证明或死亡申报摘录副本;

c) 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证明母亲产后存在风险无法照料子女,或者作为委托母亲的女雇员在接收子女后无法照料子女的书面确认原件或副本;

d) 本法第五十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形下,有权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证明女雇员必须休孕期保健假的证明原件或副本;

dd) 作为代孕母亲的女雇员生育子女或作为委托母亲的女雇员接收子女的情形下,婚姻家庭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利他性妊娠代孕书面协议的副本,以及代孕方与请求代孕方之间确认接收子女时间的书面确认副本。

  1. 适用于生育子女的女雇员或作为代孕母亲生育子女的女雇员、子女出生后立即死亡无出生证明文件、怀孕满二十二周以上且完全满足本法第五十二条第 2 款规定的生育制度享受条件的女雇员的生育制度享受申请案卷,包括下列文件之一:

a) 载明子女死亡或死产信息的病历摘要原件或副本;

b) 生育子女的女雇员或作为代孕母亲生育子女的女雇员载明子女死亡或死产信息的出院证明原件或副本;

c) 子女死亡通知副本;

d) 子女出生后二十四小时内死亡的,乡级人民委员会的书面确认。

  1. 适用于按照本法第五十一条进行产前检查的女雇员、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发生流产、人工流产、宫内胎儿死亡、分娩时死产或宫外孕的女雇员、按照本法第五十七条采取节育措施的雇员的生育制度享受申请案卷,包括下列文件之一:

a) 住院治疗情形的出院证明或病历摘要或证明雇员住院治疗过程的文件原件或副本;

b) 门诊治疗情形的社会保险制度休假证明;

c) 载明住院治疗期后门诊治疗期规定信息的出院证明原件或副本。

  1. 适用于收养未满六个月子女的雇员的生育制度享受申请案卷,必须包括子女收养证明副本以及子女交接记录。
  2. 适用于其妻子生育子女的男雇员享受生育休假或一次性津贴的申请案卷,为出生证明或出生证明副本或出生证明文件副本;出生证明文件未载明剖宫产或早于怀孕三十二周分娩信息的,还需提供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载明上述信息的文件原件或副本。

子女出生后无出生证明文件死亡的,案卷为载明子女死亡信息的病历摘要或出院证明原件或副本。

  1. 适用于作为委托母亲的女雇员的丈夫在接收子女时享受一次性津贴的申请案卷,必须包括子女出生证明或出生申报摘录或子女出生证明文件副本。子女出生后无出生证明文件死亡的,案卷为载明子女死亡信息的病历摘要副本,或代孕母亲载明子女死亡信息的出院证明原件或副本,或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载明子女出生后死亡信息的其他文件。
  2. 适用于作为代孕母亲生育子女的女雇员的丈夫享受生育休假或一次性津贴的申请案卷包括下列文件:

a) 子女出生证明或出生申报摘录或子女出生证明文件副本;出生证明文件未载明剖宫产或早于怀孕三十二周分娩信息的,还需提供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载明上述信息的文件原件或副本;

b) 婚姻家庭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利他性妊娠代孕书面协议副本。

  1. 本条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和第 7 款规定的文件或者内容相似的文件由外国有权机关、组织或个人出具的,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a) 具有依照公证和认证法律规定的经公证或认证的越南文翻译件;

b) 经过领事认证,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缔约方的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1. 越南卫生部部长规定本条第 1 款 a 点、c 点和 d 点规定的案卷中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文件的表格、顺序和权限,并规定因自然灾害、灾难和流行病等不可抗力事件的替代文件。

第六十二条 强制社会保险参保人生育制度的结算

  1. 雇员应当将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案卷提交给其用人单位。提交案卷的截止日期为生育休假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迟于四十五日。

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雇员完整案卷后七个工作日内,编制享受生育制度休假雇员名单及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案卷,并提交社会保险机构。

  1. 在分娩前停止工作、或者在请求妊娠代孕的情形下接收子女、或者收养未满六个月子女、或者没有用人单位的雇员,应当将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案卷提交社会保险机构。
  2.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完整案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负责结算案卷,自收到雇员提交的完整案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负责结算案卷;拒绝结算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出具书面答复并明确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生育休假后康复疗养津贴的结算

  1. 雇员开始生育休假后康复疗养津贴休假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应当编制生育休假后康复疗养津贴休假雇员名单并提交社会保险机构。
  2.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规定的名单后七个工作日内,负责结算生育休假后康复疗养津贴,或者出具书面答复明确说明拒绝结算的理由。

第三节 退休制度

第六十四条 退休制度的覆盖范围和养老金享受条件

  1.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a 点、b 点、c 点、g 点、h 点、i 点、k 点、l 点、m 点和 n 点及第 2 款规定的人员已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至少满十五年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享受养老金:

a) 达到劳动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2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

b) 达到劳动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3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已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发布的繁重、有害或危险职业或工作,特别繁重、有害或危险职业或工作清单中的职业或工作满十五年,或者在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工作满十五年,包括 2021 年 1 月 1 日前在地区补贴系数为 0.7 以上的地区工作的期限;

c) 比劳动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2 款规定的年龄至多小十岁,且按照政府规定在煤矿井下工作满十五年以上的;

d) 在履行指派任务过程中因职业风险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的雇员。

  1.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d 点、dd 点和 e 点规定的人员已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至少满十五年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享受养老金:

a) 比劳动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2 款规定的年龄至多小五岁,越南人民军军官法、人民公安力量法、密码法或职业军人和国防工人雇员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b) 比劳动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2 款规定的年龄至多小十岁,且已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发布的繁重、有害或危险职业或工作,特别繁重、有害或危险职业或工作清单中的职业或工作满十五年,或者在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工作满十五年,包括 2021 年 1 月 1 日前在地区补贴系数为 0.7 以上的地区工作的期限;

c) 在履行指派任务过程中因职业风险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的雇员。

  1. 政府规定无法确定出生年月日或者档案丢失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的养老金享受。

第六十五条 雇员劳动能力下降时享受养老金的对象和条件

  1.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a 点、b 点、c 点、g 点、h 点、i 点、k 点、l 点、m 点和 n 点及第 2 款规定的人员,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至少满二十年后停止工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享受低于完全满足本法第六十四条第 1 款 a 点、b 点和 c 点规定的养老金享受条件的人员适用的养老金:

a) 比本法第六十四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的年龄至多小五岁,且劳动能力下降 61% 至不满 81%;

b) 比本法第六十四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的年龄至多小十岁,且劳动能力下降 81% 以上;

c) 从事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发布的特别繁重、有害或危险职业或工作清单中的职业或工作满十五年,且劳动能力下降 61% 以上。

  1.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d 点、dd 点和 e 点规定的人员,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至少满二十年后停止工作,劳动能力下降 61% 以上,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享受低于完全满足本法第六十四条第 2 款 a 点和 b 点规定的养老金享受条件的人员适用的养老金:

a) 比本法第六十四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的年龄至多小十岁;

b) 从事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发布的特别繁重、有害或危险职业或工作清单中的职业或工作满十五年。

第六十六条 月度养老金水平

  1. 完全满足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员的月度养老金计算如下:

a) 女雇员按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平均数的 45%,对应 15 年社会保险缴费期限,每增加一年社会保险缴费期限增加 2%,但不得超过 75%;

b) 男雇员按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平均数的 45%,对应 20 年社会保险缴费期限,每增加一年社会保险缴费期限增加 2%,但不得超过 75%。

社会保险缴费期限满十五年至不满二十年的男雇员的月度养老金,等于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平均数的 40%,对应 15 年社会保险缴费期限,每增加一年社会保险缴费期限增加 1%。

  1. 政府规定人民武装力量中某些特殊职业和工作的雇员的月度养老金水平。实施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列支。
  2. 完全满足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员的月度养老金,按照本条第 1 款规定计算,每提前退休一年减少 2%。

提前退休期限不满六个月的,月度养老金水平不予减少;提前期限满六个月至不满十二个月的,月度养老金减少 1%。

  1.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缔约方的条约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期限满足养老金享受条件,但雇员在越南的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不满十五年的,其月度养老金按照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平均数的 2.25%,乘以在越南的社会保险缴费年数计算。
  2. 政府具体规定月度养老金水平和养老金享受条件。

第六十七条 养老金的调整

  1. 养老金的调整应当基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上涨,并与国家财政预算能力和社会保险基金能力相适应。
  2. 应当适当提高养老金水平较低且于 1995 年前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以缩小不同时期退休人员之间的养老金差距。
  3. 政府规定本条规定的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对象和水平。

第六十八条 退休时一次性津贴

  1. 男雇员和女雇员分别缴纳社会保险费超过 35 年和 30 年的,除养老金外,还有权享受退休时一次性津贴。
  2. 一次性津贴水平为:超过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年数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每超过一年社会保险缴费期限,按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平均数的一半计算。

完全满足本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养老金享受条件但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雇员,其一次性津贴水平为:自雇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起至退休时止,每超过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年数缴纳一年社会保险费,按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平均数的 2 倍计算。

第六十九条 养老金享受时间

  1.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a 点、b 点、c 点、d 点、dd 点、e 点、i 点、k 点和 l 点及第 2 款规定正在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的人员,养老金享受时间为其按照规定完全满足养老金享受条件且载明于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文件或停止工作文件的时间。
  2.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g 点、h 点、m 点和 n 点规定的人员或者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的人员,养老金享受时间为雇员书面申请中载明的其按照规定完全满足养老金享受条件的时间。
  3. 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规定本法第三十三条第 7 款规定情形的养老金享受时间;具体规定结算退休制度时每个情形的计算和条件确定。

第七十条 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

  1.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规定的人员终止社会保险缴费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有权享受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

a) 达到年龄条件但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不满十五年。

不选择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的,雇员可以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享受月度津贴;

b) 移居国外定居;

c) 患有下列疾病之一:癌症、脊髓灰质炎、失代偿期肝硬化、严重结核病、艾滋病;

d) 劳动能力下降 81% 以上;属于特别严重残疾人员;

dd) 在本法生效日前已缴纳社会保险费,十二个月后不再参加强制社会保险、不参加自愿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不满二十年;

e)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d 点、dd 点和 e 点规定的复员或停止工作、不再参加强制社会保险、不参加自愿社会保险且不符合养老金享受条件的人员。

  1. 本法第二条第 4 款规定的人员终止社会保险缴费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有权享受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

a) 达到年龄条件但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不满十五年;

b) 患有下列疾病之一:癌症、脊髓灰质炎、失代偿期肝硬化、严重结核病、艾滋病;

c) 劳动能力下降 81% 以上;属于特别严重残疾人员;

d) 按照规定完全满足养老金享受条件但不再继续在越南居住;

dd) 雇员劳动合同终止或者其工作许可证、执业证书或执业许可证到期未续。

  1. 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根据社会保险缴费的年数和缴费基础计算,不含国家财政预算对自愿社会保险费缴费的货币支持;每缴费一年等于:

a) 2014 年前缴费年度,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月平均工资的 1.5 倍。

雇员在 2014 年前后均有缴费期限且 2014 年前缴费期限存在奇数月份的,该等奇数月份转入 2014 年后的缴费期限计算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

b) 2014 年起缴费年度,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月平均工资的 2 倍;

c) 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不满一整年的,社会保险津贴等于已缴保险费金额,但不得超过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月平均工资的 2 倍。

  1. 本条第 1 款 c 点和 d 点规定的情形,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根据社会保险缴费的年数和缴费基础计算,包括国家财政预算对自愿社会保险费缴费的货币支持;每一年的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计算按照本条第 3 款 a 点、b 点和 c 点执行。
  2. 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享受时间为社会保险机构作出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支付决定的时间。
  3. 本条第 1 款 b 点、c 点或 d 点或者第 2 款 b 点、c 点或 dd 点规定的雇员同时符合养老金和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享受条件的,可以选择领取月度养老金或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
  4.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的保留

停止工作但不符合本法第六十四条或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养老金享受条件、未领取本法第七十条提供的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或者未领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月度津贴的雇员,有权保留其社会保险缴费期限。

第七十二条 计算养老金和一次性津贴时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月平均工资

  1. 实行国家规定工资制度且全部社会保险缴费期限均在该工资制度下的雇员,退休前若干年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月平均工资如下:

a) 1995 年 1 月 1 日前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雇员,退休前最近 5 年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平均工资;

b) 1995 年 1 月 1 日至 200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雇员,退休前最近 6 年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平均工资;

c) 2001 年 1 月 1 日至 2006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雇员,退休前最近 8 年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平均工资;

d) 2007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雇员,退休前最近 10 年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平均工资;

dd)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雇员,退休前最近 15 年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平均工资;

e) 2020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雇员,退休前最近 20 年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平均工资;

g) 2025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雇员,全部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平均工资。

  1. 全部社会保险缴费期限均在用人单位决定工资制度下的雇员,使用全部缴费期限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平均工资。
  2. 同时具有国家规定工资制度下和用人单位决定工资制度下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的雇员,使用该等期限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平均工资,其中国家规定工资制度下的社会保险缴费期限部分,使用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平均工资。
  3.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并规定某些特殊情形下实行国家规定工资制度的雇员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平均工资。

第七十三条 作为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的调整

  1. 实行国家规定工资制度的雇员,其计算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平均工资所用的作为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调整如下:

a) 2016 年 1 月 1 日前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雇员,按照享受退休制度时的参考工资调整;

b)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雇员,按照本条第 2 款调整。

  1. 实行用人单位决定工资制度的雇员,其计算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平均工资所用的作为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按照政府规定的各时期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调整。

第七十四条 实行基于工作职位、职务、领导职位的工资制度而非现行工资表制度时社会保险的实施

国家实行基于工作职位、职务、领导职位的工资制度替代现行工资表制度的,政府应当向国会报告,由其审议决定调整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养老金和社会保险津贴计算中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作为强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工资的调整以及其他必要内容。

第七十五条 暂停、终止或继续享受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

  1. 正在享受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的人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享受:

a) 非法出境;

b) 被法院宣告失踪;

c) 无法按照本法第十一条第 2 款 c 点规定核实受益人的信息。

  1. 正在享受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的人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享受:

a) 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

b) 书面拒绝享受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

c) 有权机关认定其社会保险享受行为违法。

  1. 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 a 点规定的人员的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包括尚未领取的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继续支付:

a) 非法出境人员回国;

b) 法院作出撤销宣告失踪决定或撤销宣告死亡决定的判决;

c) 本条第 1 款 c 点规定的人员的信息已按照本法第十一条第 2 款 c 点规定核实。

  1. 本条第 2 款 b 点规定的人员的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不包括因其拒绝领取而未领取的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自社会保险机构收到其书面继续享受申请之时起继续支付。
  2. 正在享受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的人员死亡前存在未领取的养老金或津贴期限的,其亲属领取该未领取的养老金或津贴。
  3. 因法院宣告失踪决定而暂停享受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的人员,随后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其亲属不得领取暂停期间的养老金或津贴。
  4. 暂停、终止或继续享受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的其他情形,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移居国外定居的正在享受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的人员的一次性津贴

  1. 移居国外定居的正在享受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的人员,经申请有权享受一次性津贴。
  2. 养老金领取者的一次性津贴根据其社会保险缴费期限计算,其中 2014 年前每缴费一年享受 1.5 个月现行养老金,2014 年起每缴费一年享受 2 个月现行养老金;此后每领取一个月养老金,从一次性津贴中扣除半个月养老金。最低津贴必须等于 3 个月现行养老金。
  3. 正在享受月度社会保险津贴的人员的一次性津贴,等于 3 个月现行津贴。
  4. 一次性津贴申请案卷包括一次性津贴书面申请,以及有权机关出具的放弃越南国籍书面认证副本,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第 2 款 a 点、b 点、c 点和 d 点规定的下列文件之一的经认证或公证的越南文翻译件。
  5.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完整案卷后七个工作日内,结算一次性津贴的享受,或者出具书面答复明确说明拒绝支付该一次性津贴的理由。

第七十七条 强制社会保险参保人养老金申请案卷

  1. 强制社会保险参保人的养老金申请案卷必须包括:

a) 社会保险簿;

b) 劳动合同终止文件或停止工作文件原件或副本,或者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g 点、h 点、m 点和 n 点规定的人员的书面申请。

  1. 保留强制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的人员的养老金申请案卷必须包括:

a) 社会保险簿;

b) 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人员的书面申请。

  1. 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案卷组成外,还需提交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下降鉴定记录,或者载明劳动能力下降百分比的医学鉴定委员会结论的严重残疾或特别严重残疾书面认证副本。
  2. 本法第六十四条第 1 款 d 点和第 2 款 c 点规定的情形,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案卷外,还需提交因职业风险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证明副本。

第七十八条 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享受申请案卷

  1. 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享受申请案卷包括:

a) 社会保险簿;

b) 雇员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享受书面申请。

  1. 本法第七十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情形,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案卷外,还需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放弃越南国籍书面认证副本,或者下列文件之一的经认证或公证的越南文翻译件:

a) 外国签发的护照;

b) 外国有权机关签发的签证,证明该国允许入境定居;

c) 外国有权机关签发的长期永久居留卡;

d) 政府规定的证明在海外定居的其他合法文件。

  1. 本法第七十条第 1 款 c 点和第 2 款 b 点规定的情形,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案卷外,还需提交病历摘要,或出院证明原件或副本。
  2. 本法第七十条第 1 款 d 点和第 2 款 c 点规定的情形,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案卷外,还需提交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下降鉴定记录,或特别严重残疾书面认证副本。

第七十九条 养老金或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的结算

  1. 在雇员符合养老金享受条件之前二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将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案卷提交社会保险机构。

在符合养老金享受条件之前二十日内,保留强制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的人员应当将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案卷提交社会保险机构。

  1. 符合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享受条件的雇员应当将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案卷提交社会保险机构。
  2. 养老金申请人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完整案卷之日起二十日内(不含公共假日、新年假日),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申请人自收到完整案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结算养老金或一次性津贴的享受;或者出具书面答复明确说明拒绝结算该享受的理由。

第八十条 暂停或终止享受情形下申请继续享受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的案卷

适用于本法第七十五条第 3 款 a 点和 b 点及第 4 款规定情形的继续享受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的申请案卷,包括继续享受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的书面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形包括下列文件之一:

  1. 本法第七十五条第 3 款 a 点规定的情形,有权国家机关出具的回国文件;
  2. 本法第七十五条第 3 款 b 点规定的情形,法院撤销宣告失踪决定或撤销宣告死亡决定的判决。

第八十一条 暂停或终止享受情形下继续享受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的结算

  1. 申请继续享受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的人员应当将本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案卷提交社会保险机构。
  2.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完整案卷后十个工作日内,结算继续享受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或者出具书面答复明确说明拒绝继续支付的理由。

第八十二条 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领取形式和地点的变更

  1. 正在享受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的人员在国内迁移至另一居住地并希望变更领取养老金或津贴的形式或地点的,应当向支付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2.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负责结算该变更,或者出具书面答复明确说明拒绝结算的理由。

第八十三条 结算社会保险制度的劳动能力下降鉴定案卷和顺序

  1. 越南卫生部部长规定结算社会保险制度的劳动能力下降鉴定案卷和顺序。
  2. 劳动能力下降鉴定必须确保准确、公开、透明。医学鉴定委员会对鉴定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节 遗属津贴制度

第八十四条 遗属津贴制度的受益人

死亡的社会保险参保人的遗属津贴制度受益人,为本法第八十六条第 2 款、第八十八条第 2 款 a 点、b 点和 c 点规定的其亲属;第八十八条第 2 款 d 点规定的其继承人;本法第八十五条第 1 款规定的负责其丧葬的组织或个人以及第八十五条第 3 款规定的其亲属。

第八十五条 丧葬补助

  1. 下列人员死亡时,负责丧葬的组织或个人有权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

a)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人员已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至少满十二个月;

b) 依照职业安全和卫生法律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死亡的雇员;

c) 正在享受或暂停享受养老金的人员;正在享受或暂停享受月度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津贴且已停止工作的人员。

  1. 丧葬补助必须等于本条第 1 款规定人员死亡之月的参考水平的 10 倍。
  2. 本条第 1 款 a 点、b 点和 c 点规定的人员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其亲属有权享受本条第 2 款规定的丧葬补助。

第八十六条 享受月度遗属津贴的情形

  1.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规定的人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其亲属有权享受月度遗属津贴:

a) 已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至少满十五年;

b) 正在享受或暂停享受养老金;

c) 依照职业安全和卫生法律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死亡;

d) 正在享受或暂停享受劳动能力下降 61% 以上的月度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津贴。

  1.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人员有权享受月度遗属津贴的亲属包括:

a) 子女,包括父亲死亡时母亲腹中孕育的子女,或者代孕母亲腹中孕育时委托父亲或委托母亲死亡的子女,有权享受月度遗属津贴直至年满十八周岁;

b) 劳动能力下降 81% 以上的子女;

c) 已达到劳动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2 款规定的年龄的妻子或丈夫。未达到劳动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2 款规定的年龄但劳动能力下降 81% 以上的妻子或丈夫;

d) 已达到劳动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2 款规定的年龄、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人员依照婚姻家庭法有义务抚养的亲生父亲、亲生母亲、公公、婆婆、岳父、岳母和其他家庭成员;

dd) 未达到劳动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2 款规定的年龄且劳动能力下降 81% 以上、社会保险参保人依照婚姻家庭法有义务抚养的亲生父亲、亲生母亲、公公、婆婆、岳父、岳母和其他家庭成员。

  1. 本条第 2 款 b 点、c 点、d 点和 dd 点规定的正在领取工资并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亲属,或者正在享受养老金、月度劳动能力丧失津贴、领取金额等于或高于参考水平的月度津贴的亲属,不适用月度遗属津贴,依照革命有功人员优抚法律享受的津贴除外。
  2. 享受月度遗属津贴的劳动能力下降鉴定结果,必须最迟于社会保险参保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者本条第 2 款 a 点规定的亲属按规定享受津贴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确定。
  3. 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具体规定结算遗属制度时每个情形的计算和条件确定。

第八十七条 月度遗属津贴水平

  1. 每名亲属的月度遗属津贴等于参考水平的 50%,无直接抚养人的亲属为参考水平的 70%。

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规定无直接抚养人亲属的认定。

  1.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 1 款规定的死者或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人,其享受月度遗属津贴的亲属人数不得超过 4 人;两名及以上死者或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人的亲属,享受本条第 1 款规定津贴水平的 2 倍。
  2. 月度遗属津贴享受时间自本法第八十六条第 1 款规定的人员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之月的次月首日起算。父亲或作为委托母亲丈夫的父亲或委托母亲在子女腹中时死亡的子女,月度遗属津贴自子女出生之月起支付。

第八十八条 享受一次性遗属津贴的情形

  1. 下列人员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时,其亲属被视为有权享受一次性遗属津贴:

a) 正在参加社会保险或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的人员;

b) 正在享受或暂停享受养老金的人员;正在享受或暂停享受月度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津贴且已停止工作的人员。

  1.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人员死亡时,其亲属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享受一次性遗属津贴:

a) 不满足本法第八十六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的条件;

b) 属于本法第八十六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没有符合本法第八十六条第 2 款规定的月度遗属津贴享受条件的亲属;

c) 其亲属符合本法第八十六条第 2 款规定的月度遗属津贴享受条件但希望领取一次性遗属津贴;

d) 其死亡时没有本法第三条第 7 款规定的任何亲属的,一次性遗属津贴按照继承法执行。

第八十九条 一次性遗属津贴水平

  1.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的人员的亲属适用的一次性遗属津贴,等于每缴费一年的应计一次性遗属津贴乘以缴费年数,但不得少于 3 个月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遗属津贴所用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平均工资,按照本法第七十二条执行,直至该缴费停止时止。每缴费一年的应计一次性遗属津贴如下:

a) 2014 年前缴费年度,为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平均工资的 1.5 倍。

雇员在 2014 年前后均有缴费期限且 2014 年前缴费期限存在奇数月份的,该等奇数月份转入 2014 年后的缴费期限;

b) 2014 年起缴费年度,为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平均工资的 2 倍。

  1. 正在享受养老金或暂停享受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人员的亲属适用的一次性遗属津贴,根据该等人员的养老金享受期限计算如下:

a) 在养老金享受开始后 2 个月内死亡的,津贴等于 48 个月现行养老金;

b) 在后续月份死亡的,与 a 点规定的津贴相比,每多享受一个月养老金,减少半个月养老金,但不得少于 3 个月现行养老金。

  1. 已停止工作并在死亡前领取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的正在享受月度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津贴的人员的亲属适用的一次性遗属津贴,为 3 个月现行月度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津贴。
  2. 计算一次性遗属津贴所用的参考水平,为本法第八十八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的人员死亡之月的参考水平。
  3. 政府规定不停止工作或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的正在享受月度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津贴的人员,以及同时享受月度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津贴和养老金的人员的遗属津贴制度结算。

第九十条 遗属津贴制度享受申请案卷

  1. 正在参加社会保险或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的人员的亲属,其遗属津贴制度享受申请案卷必须包括:

a) 社会保险簿;

b) 死亡证明、死亡申报摘录、死亡通知副本或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副本;

c) 死者亲属申报表;

d) 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的工伤事故调查记录原件或副本;因职业病死亡的人员的职业病治疗病历副本;

dd) 劳动能力下降 81% 以上的亲属的医学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下降鉴定记录,或载明劳动能力下降百分比的医学鉴定委员会结论的特别严重残疾书面认证副本。

  1. 正在享受或暂停享受养老金或月度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津贴的人员的亲属,其遗属津贴制度享受申请案卷必须包括:

a) 死亡证明、死亡申报摘录、死亡通知副本或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副本;

b) 死者亲属申报表;

c) 劳动能力下降 81% 以上的亲属的医学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下降鉴定记录,或载明劳动能力下降百分比的医学鉴定委员会结论的特别严重残疾书面认证副本。

  1. 仅享受丧葬补助情形的丧葬补助享受申请案卷包括:

a) 社会保险簿,正在享受养老金或月度津贴的人员除外;

b) 死亡证明、死亡申报摘录、死亡通知副本或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副本;

c) 负责丧葬的组织或个人申报表。

  1. 外国人的遗属津贴制度结算由政府规定。

第九十一条 遗属津贴制度的结算

  1. 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的人员、正在享受或暂停享受养老金或月度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津贴的人员死亡后九十日内,其亲属或者负责其丧葬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将本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案卷提交社会保险机构。
  2. 正在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人员死亡后九十日内,其亲属或者负责其丧葬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将本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案卷提交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雇员亲属提交的完整案卷后三十日内,将案卷提交社会保险机构。

  1.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完整案卷后十个工作日内,结算遗属津贴的享受,或者出具书面答复明确说明拒绝支付该遗属津贴的理由。

第九十二条 强制社会保险制度享受的延迟结算

  1. 超过本法第四十八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第四十九条第 1 款、第六十二条第 1 款、第六十三条第 1 款、第七十九条第 1 款、第九十一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期限提交案卷的,提交案卷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书面说明。
  2. 超过规定期限提交案卷或者结算强制社会保险制度享受,造成符合条件的受益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照法律赔偿,但延迟系受益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养老金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支付形式

  1. 通过受益人在商业银行、在越南设立和运营的外国银行分行开立的账户支付。
  2. 由社会保险机构或社会保险机构授权的服务组织直接支付。
  3. 通过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章 自愿社会保险

第一节 生育津贴

第九十四条 生育津贴享受对象和条件

  1. 已缴纳自愿社会保险费、同时缴纳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费,且在分娩前十二个月内至少缴满六个月的人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享受生育津贴:

a) 生育子女的女雇员;

b) 其妻子生育子女的男雇员。

  1. 仅母亲参加社会保险但母亲在分娩时死亡的,父亲或者直接抚养人有权享受生育津贴。
  2. 父母双方均参加社会保险且完全满足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生育津贴享受条件的,仅父亲或母亲一人有权享受生育津贴。
  3.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人员同时完全满足自愿社会保险生育津贴享受条件和强制社会保险生育制度享受条件的,仅适用强制社会保险生育制度。
  4. 母亲完全满足强制社会保险生育制度享受条件且父亲完全满足自愿社会保险生育津贴享受条件的,母亲享受强制社会保险生育制度,父亲享受自愿社会保险生育津贴。
  5. 父亲完全满足强制社会保险生育制度享受条件且母亲完全满足自愿社会保险生育津贴享受条件的,父亲享受强制社会保险生育制度,母亲享受自愿社会保险生育津贴。

第九十五条 生育津贴

  1. 每生育一名子女,或者每名满二十二周以上的胎儿在宫内死亡或分娩时死亡的,生育津贴水平为 2,000,000 越南盾。

生育时,属于少数民族的女雇员,或者其丈夫属于少数民族且属于贫困家庭的京族女雇员,还按照政府规定享受其他支持政策。

  1. 国家财政预算列支本条第 1 款实施的资金。政府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和国家财政预算能力调整生育津贴水平。

第九十六条 生育津贴享受申请案卷

生育津贴享受申请案卷必须包括下列文件之一:

  1. 子女出生证明或出生申报摘录或子女出生证明文件副本。
  2. 宫内胎儿死亡、分娩时死产或子女出生后无出生证明文件死亡的情形,案卷为下列文件之一:

a) 载明子女死亡信息的病历摘要原件或副本;

b) 生育子女的女雇员载明子女死亡信息的出院证明原件或副本;

c) 子女死亡通知副本;

d) 子女出生后二十四小时内死亡的,乡级人民委员会的书面确认。

第九十七条 生育津贴享受的结算

  1. 雇员应当在子女出生后六十日内,将本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案卷提交社会保险机构。
  2.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完整案卷后五个工作日内,结算生育津贴的享受,或者出具书面答复明确说明拒绝支付该生育津贴的理由。

第二节 退休制度

第九十八条 退休制度的覆盖范围和养老金享受条件

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达到劳动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2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已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少满十五年的,有权享受养老金。

第九十九条 月度养老金水平

  1. 完全满足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员的月度养老金计算如下:

a) 女雇员按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收入平均数的 45%,对应 15 年社会保险缴费期限,每增加一年社会保险缴费期限增加 2%,但不得超过 75%;

b) 男雇员按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收入平均数的 45%,对应 20 年社会保险缴费期限,每增加一年社会保险缴费期限增加 2%,但不得超过 75%。

社会保险缴费期限满十五年至不满二十年的男雇员的月度养老金,等于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收入平均数的 40%,对应 15 年社会保险缴费期限,每增加一年社会保险缴费期限增加 1%。

  1. 养老金的调整必须遵守本法第六十七条。
  2.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缔约方的条约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期限满足养老金享受条件,但雇员在越南的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不满十五年的,其月度养老金按照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收入平均数的 2.25%,乘以在越南的社会保险缴费年数计算。

第一百条 退休时一次性津贴

  1. 男雇员和女雇员分别缴纳社会保险费超过 35 年和 30 年的,除养老金外,还有权享受退休时一次性津贴。
  2. 一次性津贴水平为:超过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年数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每超过一年社会保险缴费期限,按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收入平均数的一半计算。

完全满足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养老金享受条件但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雇员,其一次性津贴水平为:自雇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起至退休时止,每超过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年数缴纳一年社会保险费,按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收入平均数的 2 倍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 养老金享受时间

  1. 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人员自完全满足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养老金享受条件的次月首日起有权领取养老金。
  2. 社会保险参保人在完全满足养老金享受条件后继续缴纳自愿社会保险费的,自停止缴纳自愿社会保险费并提出养老金享受申请的次月首日起有权领取养老金。
  3. 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 2 款 e 点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年数的,自补缴不足年数完成之月的次月首日起有权领取养老金。
  4. 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具体规定结算退休制度时每个情形的计算和条件确定。

第一百零二条 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

  1. 本法第二条第 4 款规定的人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有权享受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

a) 已达到劳动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2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不满十五年且不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不选择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的,雇员可以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享受月度津贴;

b) 移居国外定居;

c) 患有下列疾病之一:癌症、脊髓灰质炎、失代偿期肝硬化、严重结核病、艾滋病;

d) 劳动能力下降 81% 以上;属于特别严重残疾人员;

dd) 在本法生效日前已缴纳社会保险费,十二个月后不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不满二十年。

  1. 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根据社会保险缴费的年数和缴费基础计算;每缴费一年享受:

a) 2014 年前缴费年度,为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月平均收入的 1.5 倍。

雇员在 2014 年前后均有缴费期限且 2014 年前缴费期限存在奇数月份的,该等奇数月份转入 2014 年后的缴费期限计算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

b) 2014 年起缴费年度,为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月平均收入的 2 倍;

c) 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不满一整年的,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等于已缴保险费金额,但不得超过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月平均收入的 2 倍。

  1. 本条第 2 款规定的享受国家支持的对象的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不含国家财政预算对自愿社会保险费缴费的货币支持,本条第 1 款 c 点和 d 点规定的情形除外。
  2. 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享受时间为社会保险机构决定中载明的时间。
  3. 本条第 1 款 b 点、c 点或 d 点规定的雇员同时符合养老金和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享受条件的,可以选择领取养老金或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
  4.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的保留

停止缴纳自愿社会保险费但未完全满足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养老金享受条件、未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二条领取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或者未享受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月度津贴的雇员,有权保留其社会保险缴费期限。

第一百零四条 作为自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平均收入

  1. 作为自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平均收入,为全部缴费期限内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收入的平均数。
  2. 用于计算雇员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平均收入的已缴费月收入,按照政府规定的各时期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调整。

第一百零五条 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养老金享受申请案卷

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的养老金享受申请案卷包括社会保险簿和养老金享受书面申请。

第一百零六条 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享受申请案卷

  1. 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享受申请案卷包括:

a) 社会保险簿;

b) 雇员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享受书面申请。

  1. 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情形,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案卷外,还需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放弃越南国籍书面认证副本,或者下列文件之一的经认证或公证的越南文翻译件:

a) 外国签发的护照;

b) 外国有权机关签发的签证,证明该国允许入境定居;

c) 外国有权机关签发的长期永久居留卡;

d) 政府规定的证明在海外定居的其他合法文件。

  1. 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 1 款 c 点规定的情形,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案卷外,还需提交病历摘要,或出院证明原件或副本。
  2. 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 1 款 d 点规定的情形,除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案卷外,还需提交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下降鉴定记录,或特别严重残疾书面认证副本。

第一百零七条 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的人员、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的养老金或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结算

  1. 在符合养老金享受条件之前二十日内,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的人员或者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应当将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案卷提交社会保险机构。
  2. 符合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享受条件并申请支付的雇员,应当将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案卷提交社会保险机构。

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 1 款 dd 点规定的社会保险津贴受益人,以自愿社会保险费停止缴纳之月的最后一天或者劳动合同终止之月为确定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结算享受资格时间的基础。

  1. 养老金申请人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完整案卷之日起二十日内(不含公共假日、新年假日),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申请人自收到完整案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结算养老金或津贴的享受;或者出具书面答复明确说明拒绝结算该享受的理由。

第三节 遗属津贴制度

第一百零八条 遗属津贴制度的受益人

死亡的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的遗属津贴制度受益人,为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 1 款规定的负责其丧葬的组织或个人;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 3 款和第一百一十条第 1 款规定的其亲属。

第一百零九条 丧葬补助

  1. 下列人员死亡时,负责丧葬的组织或个人有权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

a) 已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少满六十个月的人员;

b) 正在享受或暂停享受养老金的人员。

  1. 丧葬补助必须等于本条第 1 款规定人员死亡之月的参考水平的 10 倍。
  2.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人员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其亲属有权享受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津贴。

第一百一十条 一次性遗属津贴

  1. 参加自愿社会保险、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限、正在享受养老金或暂停享受养老金的人员死亡的,其亲属有权享受一次性遗属津贴。
  2. 参加自愿社会保险或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的人员的亲属适用的一次性遗属津贴,根据社会保险缴费年数计算;每缴费一年,该等亲属享受:

a) 2014 年前缴费年度,为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平均收入的 1.5 倍。

雇员在 2014 年前后均有缴费期限且 2014 年前缴费期限存在奇数月份的,该等奇数月份转入 2014 年后的缴费期限;

b) 2014 年起缴费年度,为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平均收入的 2 倍;

c) 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不满六十个月的,为已缴保险费金额。

  1. 同时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和自愿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一次性遗属津贴必须至少等于 3 倍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础的平均工资和收入。
  2. 正在享受养老金或暂停享受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人员的亲属适用的一次性遗属津贴,根据该等人员的养老金享受期限计算如下:

a) 在养老金享受开始后 2 个月内死亡的,津贴等于 48 个月现行养老金;

b) 在后续月份死亡的,与 a 点规定的津贴相比,每多享受一个月养老金,减少半个月养老金,但不得少于 3 个月现行养老金。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同时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和自愿社会保险费的人员的退休制度和遗属津贴制度

  1. 同时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和自愿社会保险费的人员的退休制度和遗属津贴制度如下:

a) 属于本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主体且分别已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至少满十五年和至少满二十年的人员,养老金享受条件和水平必须遵守强制社会保险政策;

b) 已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至少满十五年的人员,月度遗属津贴必须遵守强制社会保险政策;

c) 已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至少满十二个月的人员,丧葬补助必须遵守强制社会保险政策。

  1.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遗属津贴制度申请案卷和结算

  1. 遗属津贴制度享受申请案卷规定如下:

a) 正在参加社会保险或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的人员的亲属,其遗属津贴制度享受申请案卷按照本法第九十条第 1 款 a 点、b 点和 c 点执行;

b) 正在享受或暂停享受养老金的人员的亲属,其遗属津贴制度享受申请案卷按照本法第九十条第 2 款 a 点和 b 点执行;

c) 仅享受丧葬补助情形的案卷按照本法第九十条第 3 款执行。

  1. 遗属津贴制度的结算如下:

a) 保留社会保险缴费期限的人员、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或正在享受养老金、暂停享受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九十日内,其亲属应当将案卷提交社会保险机构;

b)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完整案卷后十个工作日内,结算遗属津贴的享受,或者出具书面答复明确说明拒绝结算该遗属津贴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愿社会保险制度享受的延迟结算

  1. 超过本法第九十七条第 1 款、第一百零七条第 1 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 2 款 a 点规定的期限提交案卷的,提交案卷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书面说明。
  2. 超过规定期限提交案卷或者结算自愿社会保险制度享受,造成符合条件的受益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照法律赔偿,但延迟系受益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养老金和自愿社会保险制度的支付形式

  1. 通过受益人在商业银行、在越南设立和运营的外国银行分行开立的账户支付。
  2. 由社会保险机构或社会保险机构授权的服务组织直接支付。

第一百一十五条 移居国外的养老金领取者的一次性津贴;养老金领取地点的变更;养老金享受的暂停、终止和继续

  1. 移居国外定居并希望领取一次性津贴的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中的养老金领取者,其一次性津贴结算如下:

a) 养老金领取者的一次性津贴根据其社会保险缴费期限计算,其中 2014 年前每缴费一年享受 1.5 个月现行养老金,2014 年起每缴费一年享受 2 个月现行养老金;此后每领取一个月养老金,从一次性津贴中扣除半个月养老金。最低津贴必须等于 3 个月现行养老金;

b) 正在享受月度社会保险津贴的人员的一次性津贴必须等于 3 个月现行津贴;

c) 一次性津贴申请案卷包括一次性津贴书面申请,以及有权机关出具的放弃越南国籍书面认证副本,或者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 2 款 a 点、b 点、c 点和 d 点规定的下列文件之一的经认证或公证的越南文翻译件;

d)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完整案卷后七个工作日内,结算一次性津贴的享受,或者出具书面答复明确说明拒绝结算该享受的理由。

  1. 正在享受养老金的人员在国内迁移至另一居住地并希望在新居住地享受社会保险的:

a) 正在享受养老金或月度社会保险津贴的人员在国内迁移至另一居住地并希望变更领取养老金的形式或地点的,应当向支付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b)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本款 a 点规定的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结算雇员在新居住地领取养老金,或者出具书面答复明确说明拒绝结算该领取的理由。

  1. 养老金享受的暂停、终止和继续,按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执行。

第七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一节 社会保险基金的设立和使用

第一百一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

  1. 社会保险基金是独立于国家财政预算的财政基金;其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和内部审计按照会计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进行。
  2. 国家审计机关每三年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一次审计,并向国会报告审计结果。应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或政府要求,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不定期审计。

对社会保险进行检查或国家审计期间,检查机关应当配合国家审计机关,依照检查法和国家审计法处理发现的任何重叠或重复,确保组织或个人的一项活动仅由一个检查机关或一个国家审计机关实施;确保预防、发现和处理社会保险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

  1.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
  2. 雇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
  3. 基金投资活动的利润。
  4. 国家财政预算。
  5. 其他合法收入来源。

第一百一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组成基金

  1.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下列组成基金:

a) 病假和生育基金;

b) 退休和遗属津贴基金;

c) 职业安全和卫生法规定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基金。

  1.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就业法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

  1. 向本法第五章和第六章规定的主体以及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月度津贴支付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制度待遇。
  2. 为下列人员支付健康保险费:

a) 养老金领取者;

b) 按月享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津贴休假的人员;

c) 每月享受十四天以上生育休假的人员;

d) 对患有卫生部部长发布的长期治疗疾病清单所列疾病的雇员,享受病假津贴休假的人员;

dd) 每月享受十四天以上病假制度休假的人员。

  1. 雇员非经用人单位安排进行鉴定且鉴定结果显示其符合社会保险制度享受条件的,支付劳动能力下降鉴定费用。
  2.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社会保险运行和组织费用。
  3. 按照本章第二节投资以保全和发展基金。

第一百二十条 社会保险运行和组织费用

  1. 社会保险运行和组织费用用于执行下列任务:

a) 宣传、普及、解答和咨询社会保险政策法律;提供社会保险专业培训和再培训;

b) 开展社会保险行政审批改革;发展和管理社会保险参保人和受益人;

c) 投资、升级、改造、扩建、维护、修缮资产,租赁、购买与社会保险管理和运行有关的资产、商品和服务;

d) 组织征收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社会保险津贴;运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和越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的机构。

  1. 社会保险运行和组织费用按照社会保险收支估算的一定百分比计算,不含社会保险受益人的健康保险费,并从社会保险基金投资活动取得的利润中列支。
  2. 政府每三年将社会保险运行和组织费用水平报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3. 国家审计机关每年对社会保险运行和组织费用决算报告进行审计。
  4. 政府对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节 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投资原则

  1. 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活动必须确保安全、可持续和高效。
  2. 按照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组织的能力和设施分散投资组合、结构和方法;优先投资政府债券,特别是长期政府债券。
  3. 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按照长期投资战略和年度投资计划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投资组合和方法

  1. 社会保险基金在国内市场的投资组合包括:

a) 政府的债务工具,包括政府债券、国库券和国家建设政府债券;

b) 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担保债券;

c) 在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 50% 以上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投资于受到特别监管的商业银行;

d) 在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 50% 以上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债券和存单;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投资于受到特别监管的商业银行。

  1. 社会保险基金在国际市场的投资组合为政府债券。
  2. 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方法包括在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自行投资和委托投资。
  3. 政府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组合、结构和方法的分散路线图、标准,确保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的管理

  1. 社会保险基金按组成基金投资并独立核算。
  2. 基金的投资活动必须置于风险控制和管理之下,并确保提取风险准备金。
  3. 政府规定投资风险控制和管理流程、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八章 补充退休计划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补充退休计划的对象

补充退休计划的对象为用人单位及其雇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补充退休计划的原则

  1. 补充退休计划的缴费水平由用人单位和雇员自愿协商确定。
  2. 补充退休计划基金的缴费按个人退休账户分别管理。
  3. 补充退休计划基金按照公开、透明原则运行,投资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4. 补充退休计划的支付水平根据支付时个人退休账户的余额确定,该余额通过补充退休计划基金按照市场原则的投资活动累积。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补充退休计划基金

  1. 补充退休计划基金是独立于国家财政预算的财政基金;其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和审计按照会计法律和审计法律进行。
  2. 补充退休计划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用人单位、雇员的缴费以及基金投资活动的利润。
  3. 补充退休计划基金用于向雇员支付补充退休计划待遇以及组织和管理活动费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补充退休计划政策

  1. 通过税收法律规定的优惠政策鼓励发展补充退休计划。
  2. 完善补充退休计划法律和政策,专业、现代、透明地组织补充退休计划政策的实施;为用人单位和雇员增加一个缴费选择,以获得更高的养老金。

第九章 关于社会保险的申诉、举报及违法行为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申诉权

个人、机关和组织有理由认为社会保险机关的机关、组织或个人的决定或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有权机关、组织或个人审查该决定或行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主管人员的社会保险相关行政决定或行为的申诉及申诉解决

  1. 对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主管人员的社会保险相关行政决定或行为的申诉及申诉解决;对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主管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决定作出行为的申诉及申诉解决,按照申诉法执行,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 对社会保险检查活动相关决定或行为的申诉及申诉解决,按照检查法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对社会保险相关决定或行为的申诉及申诉解决

  1. 社会保险相关决定指社会保险机构或社会保险机构主管人员为实施社会保险法律而颁布的文件。
  2. 社会保险相关行为指社会保险机构或社会保险机构主管人员实施或者未履行其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责任的行为。
  3. 对社会保险相关决定或行为的申诉顺序如下,本条第 5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a) 申诉人有理由认为社会保险相关决定或行为违法或者侵犯其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或者管理实施该社会保险相关行为人员的社会保险机构首次申诉,或者依照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

b) 申诉人不服首次申诉解决决定或者申诉超过规定期限仍未解决的,可以向有权解决首次申诉人员的上一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人再次申诉,或者依照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诉人不服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人的首次申诉解决决定,或者申诉超过规定期限仍未解决的,可以依照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

c) 申诉人不服第二次申诉解决决定,或者申诉超过规定期限仍未解决的,可以依照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

  1. 社会保险机构对社会保险相关决定或行为的申诉解决权限如下,本条第 5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a) 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人有权解决对其自身社会保险相关决定或行为,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主管人员的社会保险相关决定或行为提出的首次申诉;

b) 上一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人有权解决对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人已解决首次申诉后再次提出的社会保险相关决定或行为提出的第二次申诉,或者首次申诉在解决期限届满后仍未解决的情形。

  1. 对享受社会保险制度相关决定和行为,或者对 1995 年 1 月 1 日前国家部门工作年限计算(用于享受社会保险津贴,且原始档案不全、无原始档案或者不再存在直接管理雇员的机关或单位)的申诉,解决如下:

a) 省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人解决首次申诉;

b) 申诉人不服省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人的首次申诉解决决定,或者申诉超过规定期限仍未解决的,可以向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申诉或者依照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

c) 申诉人不服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第二次申诉解决决定,或者申诉超过规定期限仍未解决的,可以依照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

  1. 社会保险相关申诉的时限、顺序和解决程序按照申诉法执行。
  2.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关于社会保险的举报及举报处理

  1. 对实施社会保险任务和公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及社会保险国家管理违法行为的举报及举报处理,按照举报法律规定执行。
  2. 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处理违反社会保险法律的举报,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处理 1995 年前机关、组织和个人违反社会保险法律的举报。
  4. 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举报和处理的顺序和程序,按照举报法律规定执行。
  5.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理

  1. 违反本法的机关和组织,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赔偿。
  2. 违反本法的个人,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予以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赔偿。

第十章 社会保险的国家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国家管理的内容

  1. 颁布、报有权机关颁布并组织实施社会保险战略、政策和法律。
  2. 宣传、普及和教育社会保险法律。
  3. 开展社会保险国家统计工作。
  4. 培训、培养和发展社会保险工作人力资源。
  5. 组织社会保险实施机构。
  6. 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财政和财务机制。
  7. 检查、监察、解决申诉和举报并处理社会保险违法行为。
  8. 开展社会保险的初步总结、总结和奖励。
  9. 开展社会保险国际合作。

第一百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国家管理的责任

  1. 政府统一实施社会保险国家管理。
  2. 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作为协助政府实施社会保险国家管理的牵头机关,越南财政部作为协助政府实施社会保险财政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国家管理的机关。
  3. 各部、部级机关在其职责和权限内,配合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和越南财政部实施社会保险国家管理。
  4.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所在地方实施社会保险国家管理。
  5. 越南社会保险参与并配合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越南财政部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实施社会保险国家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政府的责任

  1. 政府管理、指导并确保社会保险实施中国家管理机关、实施机关和有关机关之间的密切协调。
  2. 规定财务报表的编制,并指定国家管理机关批准、审定、核准社会保险运行和组织费用财务报表;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健康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
  3. 开展社会保险行政审批改革,为社会保险参保人和受益人提供更多便利和利益。
  4. 在必要时决定或者报有权机关决定处理措施和支持措施,以保护雇员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合法权益。
  5. 每年向国会报告社会保险政策法律的实施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每五年向国会报告退休和遗属津贴基金平衡能力的评估和预测。

第一百三十六条 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的责任

  1. 起草、报有权机关颁布并在权限内颁布社会养老金、强制社会保险和自愿社会保险政策法律、社会保险发展战略和计划。颁布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政策实施满意度指数。
  2. 牵头并配合越南社会保险和有关机关、组织制定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发展目标,报政府颁布。
  3. 宣传、普及和教育社会养老金、强制社会保险和自愿社会保险法律。
  4. 指导并引导社会养老金、强制社会保险和自愿社会保险政策法律的实施组织。
  5. 检查、监察、处理违法行为并解决关于社会养老金、强制社会保险和自愿社会保险的申诉和举报,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6. 牵头并配合各部、部级机关、越南社会保险,报政府决定在必要时保护雇员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合法权益的处理措施。
  7. 牵头并配合开展社会保险统计和信息工作。
  8. 组织社会保险培训和再培训。
  9. 组织社会保险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
  10. 牵头并配合越南财政部编制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 5 款规定的政府报告。
  11. 报政府颁布本法第十六条第 2 款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能、任务、权限和组织结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越南财政部的责任

  1. 起草并报有权机关颁布,或者在权限内颁布社会保险财政机制;规定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社会保险运行和组织费用。
  2. 检查、监察、处理违法行为并解决关于社会保险财政管理的申诉和举报。
  3. 牵头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内容,并报送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综合编制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 5 款规定的政府报告。
  4. 牵头编制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 3 款规定的政府报告。
  5. 报政府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规则;社会保险基金组成基金的核算和分配。
  6. 起草并报有权机关颁布或者在权限内颁布补充退休计划政策法律;指导并引导补充退休计划政策法律的实施;监测、评估、检查和监察补充退休计划的实施;处理违法行为并解决与补充退休计划有关的申诉和举报;开展补充退休计划统计和信息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责任

  1. 省级人民委员会对同级人民议会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社会保险政策、发展强制社会保险参保人、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并处理所在地方强制社会保险费的迟缴和逃避缴纳。
  2. 各级人民委员会按照政府的分权在所在地方实施社会保险国家管理:

a) 指导和组织实施社会保险政策法律;

b) 制定强制和自愿社会保险参保人发展目标,纳入年度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并报有权机关决定;

c) 组织社会保险政策法律的宣传和普及;

d) 检查、监察、行政处罚并解决关于社会保险的申诉和举报;

dd) 建议有权国家机关修订和补充社会保险政策法律。

第十一章 施行条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修改、补充若干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法律

  1. 修改、补充《职业安全和卫生法》(84/2015/QH13)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四十二条第 7 款如下:

"7. 按照社会保险法支付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保险的运行和组织费用。";

b) 修改、补充第四十三条第 1 款如下:

"1. 本节规定的享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保险制度的主体,为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 1 款 a 点、b 点、c 点、d 点、dd 点、e 点、i 点和 l 点规定的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雇员,以及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 3 款规定的用人单位。";

c) 修改、补充第四十四条第 2 款 b 点如下:

"b) 基金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实施的投资活动利润;";

d) 修改、补充第四十九条第 3 款如下:

"3. 按月享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和服务津贴的暂停或继续享受,必须遵守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五条;继续享受月度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的案卷和解决顺序,必须遵守社会保险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

dd) 修改、补充第四十九条第 5 款如下:

"5. 按月享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津贴的受益人移居国外定居的,应当获得一次性津贴;一次性津贴金额必须等于其正在享受的月度津贴的三倍。一次性津贴的案卷和解决顺序必须遵守社会保险法。";

e) 修改、补充第五十三条第 3 款如下:

"3. 雇员在确定劳动能力下降程度的医学鉴定前因伤病治疗期间死亡的。

雇员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死亡的遗属津贴享受案卷,必须遵守社会保险法第九十条第 1 款。"。

  1. 修改、补充《就业法》(38/2013/QH13)第五十七条第 3 款 e 点如下:

"e) 按照社会保险法支付失业保险的运行和组织费用;"。

  1. 废止《老年人法》(39/2009/QH12)第十七条第 2 款。

第一百四十条 效力

  1. 本法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2. 《社会保险法》(58/2014/QH13),经《职业安全和卫生法》(84/2015/QH13)、《公务员法修改补充法》(35/2018/QH14)、《劳动法典》(45/2019/QH14)修改补充(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58/2014/QH13)),以及国会 2015 年 6 月 22 日关于实施雇员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政策的第 93/2015/QH13 号决议,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过渡条款

  1. 已停止工作并正在享受劳动能力丧失津贴、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津贴、月度遗属津贴或月度津贴的乡、坊或镇干部,按月享受津贴的橡胶工人以及按月享受津贴的人员,在劳动能力丧失津贴享受期限届满后,其津贴水平按照政府规定调整。
  2. 因服刑(不适用缓刑)于 2016 年 1 月 1 日前被终止或暂停享受社会保险津贴的人员,适用终止或暂停时有效的社会保险法律。
  3. 1995 年 1 月 1 日前在享受地区补贴的地区工作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雇员;2007 年 1 月 1 日前缴纳社会保险费(含地区补贴)的雇员,在结算养老金、一次性社会保险津贴或遗属津贴享受时,有权享受一次性地区补贴。
  4. 正在享受养老金、月度劳动能力丧失津贴或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津贴、且在享受地区补贴的常住地按月享受地区补贴的人员,有权继续享受该地区补贴水平。变更常住地的,其地区补贴享受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5.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因患卫生部部长发布的长期治疗疾病清单所列疾病正在按照《社会保险法》(58/2014/QH13)享受病假制度休假或生育制度休假的雇员,继续休假至该处理期间结束。
  6. 正在享受劳动能力丧失津贴或月度津贴的人员在劳动能力丧失津贴享受期限届满后,按月享受津贴的橡胶工人以及已停止工作并按月享受津贴的乡、坊或镇干部死亡的,按照政府规定为其亲属结算遗属津贴制度。
  7. 1995 年 1 月 1 日前曾在国家部门工作的雇员,1995 年 1 月 1 日前的工龄计入社会保险津贴享受,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8. 国家每年从财政预算向社会保险基金划拨资金,确保足额向 1995 年 1 月 1 日前享受养老金或社会保险津贴的人员支付养老金和社会保险津贴。
  9. 2021 年 1 月 1 日前已缴纳自愿社会保险费且自愿社会保险缴费期限至少满二十年的人员,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有权享受养老金,但雇员希望按照本法第九十八条享受养老金的情形除外。
  10. 已缴纳社会保险费满十五年以上并持有社会保险机构书面认证其在享受养老金前满足年龄条件的雇员(按照 1995 年 1 月 26 日第 12/CP 号法令,经 2003 年 1 月 9 日第 01/2003/ND-CP 号政府法令修改补充),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有权享受养老金。

属于 1998 年 1 月 23 日第 09/1998/ND-CP 号政府法令适用对象的乡级干部,已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其在享受月度津贴前满足年龄条件的决定或证书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时有权享受月度津贴。

  1. 本法第二条第 1 款 a 点、b 点、c 点、d 点、dd 点、g 点和 i 点规定的主体,在本法生效日前已参加社会保险且已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费满二十年以上的,其月度养老金必须至少等于参考水平。
  2. 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法》(58/2014/QH13)和《就业法》(38/2013/QH13)负有缴纳义务、但截至 2025 年 6 月 30 日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强制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按照本法关于迟缴和逃避缴纳的规定处理。
  3. 基本工资尚未取消期间,本法规定的参考水平等于基本工资。基本工资取消时,参考水平不得低于该基本工资。
  4. 按照《社会保险法》(58/2014/QH13)出具的领取养老金、社会保险津贴和其他制度的书面授权,继续使用至 2026 年 6 月 30 日结束。
  5.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本《社会保险法》(41/2024/QH15)于 2024 年 6 月 29 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 7 次会议通过。

签署人:陈青敏(Trần Thanh Mẫn)

傲多可®商机网(Aodok.com)延伸阅读

1、越南《劳动法》(45/2019/QH14)合并文本(18/VBHN-VPQH)全文标准翻译版

2、越南《就业法》(74/2025/QH15)全文标准翻译版

3、越南《社会保险法》(41/2024/QH15)全文标准翻译版

4、越南《职业安全和卫生法》(84/2015/QH13)全文标准翻译版

5、越南《工会法》(50/2024/QH15)合并文本(90/VBHN-VPQH)全文标准翻译版

6、越南《劳动法》: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与加班休假、工资、退休与养老金等(2026年最新版)

7、越南《社会保险法》:参保缴费、养老金、失业金、社保补缴与去世待遇等(2026年最新版)

8、越南《职业安全和卫生法》:工伤认定、职业病、赔偿与安全责任预防等(2026年最新版)

9、越南中国劳动者:工作形式与许可、工作证、签证、劳动合同与社保等(2026年最新版)

10、越南《工会法》:工会组织、会员权利、工会经费与活动保障等(2026年最新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