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24/2019/TT-BYT

2019年8月30日,河内

根据2010年6月17日越南《食品安全法》(第55/2010/QH12号);

根据2018年2月2日第15/2018/ND-CP号政府法令,详细说明了《食品安全法》(第55/2010/QH12号)若干条款的实施情况;

根据2017年6月20日第75/2017/ND-CP号政府法令,该法令规定了卫生部的职能、任务、权力和组织结构;

根据食品安全局局长的建议,越南政府于2019年8月30日颁发越南《食品添加剂管理和使用条例》(24/2019/TT-BYT)的通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总则

本越南《食品添加剂管理和使用条例》(24/2019/TT-BYT)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名录;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管理及相关机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越南《食品添加剂管理和使用条例》(24/2019/TT-BYT)适用于在越南境内生产、经营、进口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以进行流通的组织、个人,以及相关机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术语解释

在越南《食品添加剂管理和使用条例》(24/2019/TT-BYT)中,以下缩写词和符号的含义如下:

  1. CAC 是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英文名称的缩写。
  2. JECFA 是国际粮农组织(FAO)/世界卫生组织(WHO)食品添加剂专家委员会英文名称的缩写。
  3. 香料(属于食品添加剂类别)是添加到食品中以影响、调节或增强食品风味的物质。香料包括香味剂、天然香味复合物;用于热加工的香料或烟雾状香料及其混合物;根据国家标准TCVN 6417:2010《香料使用指南》第3.5条的规定,可能含有非香味食品成分。香料不包括仅用于产生甜味、酸味或咸味的物质(如糖、醋或食盐);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关于食品添加剂名称和国际编号系统的分类体系中,调味剂被视为食品添加剂。
  4. 食品香料赋形剂是指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食品成分;以及为生产、保存、运输香料所必需的食品,或为溶解、分散、稀释而添加的食品。
  5. 每日允许摄入量(ADI)是指一生中每日可摄入的食品添加剂量,对人体健康无显著风险,以每公斤体重毫克数(mg/kg体重)为单位计算。
  6. 可接受每日摄入量“未指定”(Acceptable Daily Intake “Not Specified”或“Not Limited”)是指基于现有的化学、生物化学、毒理学及其他因素的科学数据库,对于一种毒性极低的食品添加剂,其每日摄入量在达到食品中预期且可接受的效果时,对人体健康无显著风险。
  7. 最大使用量(ML)是指针对某一食品或食品类别,经确定具有使用功能的最大食品添加剂使用量;通常以每千克食品中添加剂毫克数或每升食品中添加剂毫克数表示。
  8. 复合食品添加剂是指含有两种及以上食品添加剂,且其功能不同于每种添加剂各自规定功能的食品添加剂。

第二章 关于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的规定

第四条 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建设原则

  1. 确保人类健康安全。
  2. 与国际食品添加剂管理和使用标准、规定相协调。
  3. 根据越南相关管理机构、CAC、JECFA及国外机构,关于食品添加剂风险管理的建议进行更新。

第五条 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及在食品中的最大使用量

  1. 随本通知一并发布附件1中允许在食品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
  2. 随本通告发布附件2A和附件2B,其中规定了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最大使用量。
  3. 随本通告发布附录3中的食品添加剂目录及按良好生产规范(GMP)使用食品的对象。
  4. 食品中使用的香料包括已被JECFA评估并确定在预期摄入量或可接受每日摄入量(ADI)下安全的香料。这些香料必须符合相应的感官特性和纯度技术要求;遵守国家标准TCVN 6417:2010《香料使用指南》以及本通知中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分类及组别描述

  1. 随本通知一并发布附录4中的食品分类及组别描述,以确定适用于附录2A和附录3的食品组别。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分类不用于规定产品的称谓、命名或商品标签。
  3. 食品组码应用原则:
    a) 当一种食品添加剂被用于一大类食品时,除非另有规定,否则也适用于该大类食品的各个子类。
    b) 当一种食品添加剂被用于某一类别时,除非另有规定,该添加剂也适用于该类别下的更小类别或单独食品。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

第七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的一般原则

  1. 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确保:
    a)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符合规定且适用于指定的食品对象;
    b) 不超过某一类食品或某类食品组的最大使用量;
    c) 将为达到预期技术效果所需的食品添加剂量限制在最低水平。
  2. 只有在使用食品添加剂能达到预期效果,且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风险、不欺骗消费者,并且仅用于满足食品添加剂的一项或多项功能(根据以下要求),且在这些要求无法通过更经济、更有效的技术和经济手段实现的情况下,方可使用食品添加剂。
    a) 保持食品的营养价值。对于将食品添加剂作为食品成分使用的特定用途产品(例如减肥糖),无需按照本通告的规定进行控制;
    b) 加强对食品质量或稳定性的保持,或为了改善感官特性,但不得改变食品的本质或质量以欺骗消费者;
    c) 在生产、运输过程中提供支持,但不旨在掩盖使用劣质原料或不当生产、技术所带来的影响。
  3.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以下规定文件中的技术要求和食品安全标准:
    a) 国家技术标准或在尚未制定国家技术标准的情况下,由国家有权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标准;
    b) 在未规定本项a点内容的情况下,适用国家标准;
    c) 在本条a、b项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采用CAC、JECFA标准、区域标准或国外标准;
    d) 在本款a、b、c项未规定的情况下,生产者的标准。
  4. 除了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外,食品中可能还含有从已含有食品添加剂的原料或成分中带入的食品添加剂,且必须遵守本通知第九条的规定。

第八条 根据良好生产规范(GMP)确定食品添加剂最大使用量的原则

  1. 将达到所需技术效果所需的食品添加剂使用量限制在最低水平。
  2.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保证不改变食品的本质或食品生产工艺。
  3. 食品添加剂必须保证质量,确保食品使用安全,并按照食品原料的方式进行加工、运输。

第九条 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是指,为生产食品而从已含有添加剂的原料或成分中带入的

  1. 食品中所含的食品添加剂,作为生产食品的原料或成分带入,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a) 允许在原料或成分(包括食品添加剂)中使用;
    b) 不超过原料或成分(包括食品添加剂)中的最大使用量;
    c) 含有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若其原料或成分中已含有该添加剂,则需确保该添加剂的使用量不超过,根据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在原料或成分中用于生产食品的最大使用量。
  2. 禁止在生产食品的原料或成分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若用于企业内部生产或进口供进口及分销企业使用的原料或成分中,则需经食品生产企业签订合同,并满足以下要求:
    a) 此原料或成分仅用于生产单一食品;
    b) 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使用许可,且使用量不得超过该类食品的最大使用限量;
    c) 必须按照本通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产品公告注册。
  3. 产品类别不允许在生产食品时添加任何成分和原料中的添加剂,除非这些添加剂在本通知附录2A、附录2B和附录3中具体规定,包括:
    a) 适用于婴幼儿的配方营养品,以及专为婴幼儿设计的具有特殊医疗目的的配方营养品(食品组别代码13.1);
    b) 婴幼儿补充食品(食品组别代码13.2)。
  4. 食品添加剂若从原料或成分中带入食品中用于食品生产,但对最终产品无功能作用,则无需在食品成分列表中列出。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分装、分装、灌装、重新包装和配制的要求

  1. 分配、转移、充值、重新包装的要求:
    a) 仅在组织、个人生产或对产品负责者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对食品添加剂进行分装、转灌、充装或重新包装;
    b) 食品添加剂的分装、分瓶、灌装、重新包装应确保不影响产品质量和安全,且不会对人体健康构成风险;
    c) 食品添加剂的分装、灌装、充装、再包装标签上应额外标注分装、灌装、充装、再包装的日期。保质期应从食品添加剂原标签上已标注的生产日期起算,该原标签为分装、灌装、充装、再包装前的标签;
    d) 遵守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相关的其他规定。
  2. 对食品添加剂混合物、食品添加剂组合物的配制要求:
    a) 只有在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风险的情况下,才允许混合食品添加剂;
    b) 列出配料表中每种食品添加剂的定量成分;
    c) 使用指南,包括最大使用量、适用食品及功能;
    d) 遵守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相关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产品发布

  1. 食品添加剂须在上市前自行公开产品信息,但本条第2款及2018年2月2日政府颁布的第15/2018/NĐ-CP号法令中第4条第2款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除外。食品添加剂自行公开产品的程序和手续按照2018年2月2日政府颁布的第15/2018/NĐ-CP号法令中第5条以及2018年11月12日政府颁布的第155/2018/NĐ-CP号法令中第3条第1款a项的规定执行,该法令对卫生部管辖范围内的部分投资经营条件相关法规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2. 具有新功能的混合食品添加剂、不属于本通告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中的食品添加剂,或不符合本通告规定使用对象的食品添加剂,在投入使用或在市场上流通前,须向卫生部食品安全局进行产品公告备案。产品公告备案的程序和手续按照2018年2月2日政府颁布的第15/2018/NĐ-CP号议定书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执行,该议定书详细规定了《食品安全法》若干条款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标签

食品添加剂标签的标注按照2017年4月14日政府颁布的第43/2017/NĐ-CP号,关于商品标签标注的法令及其他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安全行政违法案件,将依据2018年9月4日政府颁布的第115/2018/NĐ-CP号议定书(该议定书规定了食品安全行政违法处罚措施)及其他相关文件进行处罚。

若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符合《行政违法处理法》规定的加重情节,则有权审议和决定处罚的人员将处以最高罚款,并吊销产品注册公告接收证明的使用权。

第五章 执行条款

第十四条 过渡条款

  1. 在本越南《食品添加剂管理和使用条例》(24/2019/TT-BYT)生效之日前,已获得合规声明接收函或食品安全合规声明确认函的食品添加剂及使用了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产品,可继续使用至接收函或确认函上注明的有效期结束,或产品保质期结束,但食品安全预警情况除外。
  2. 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已在本通告生效前自行进行产品公告或获得产品公告受理通知书,若不符合本通告规定,则继续使用至产品保质期结束,除非有食品安全预警。

第十五条 参照条款

如本越南《食品添加剂管理和使用条例》(24/2019/TT-BYT)所引用的文件发生变更、补充或被替代,则以新文件为准。

第十六条. 施行效力

  1. 本越南《食品添加剂管理和使用条例》(24/2019/TT-BYT)自2019年10月16日起生效。
  2. 废止2012年11月30日卫生部部长发布的第27/2012/TT-BYT号通告《食品添加剂管理指南》,以及2015年5月11日卫生部部长发布的第08/2015/TT-BYT号通告《对2012年11月30日卫生部部长发布的第27/2012/TT-BYT号通告〈食品添加剂管理指南〉部分规定的修订与补充》,并废止2001年8月31日卫生部部长发布的第3742/2001/QĐ-BYT号决定第三部分《自本通告生效之日起,关于允许在食品中使用的添加剂目录的规定》。

第十七条 执行职责

  1. 食品安全局负责牵头,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本通告的执行情况。
  2. 食品安全局提议,基于CAC标准的更新及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生产经营组织、个人的建议,每两年(02)定期或根据管理要求适时对该通告进行审查修订。
  3. 生产、经营、进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保证:

a) 按照本越南《食品添加剂管理和使用条例》(24/2019/TT-BYT)的规定,生产、经营、进口、使用食品添加剂;

b) 发现不符合本通告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时,应停止生产、经营、进口,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c)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召回、处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d) 如申请添加食品添加剂,且该食品对象未在本通知中规定,则组织或个人必须提供科学文献证明产品的安全性,以便进行审议。

  1. 卫生部办公厅主任、卫生部监察局局长、各司司长、各局局长、各总局局长以及卫生部下属各司、局、总局的相关机构、组织和个人负责执行本通知。

在越南《食品添加剂管理和使用条例》(24/2019/TT-BYT)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各机关、组织、个人应及时向卫生部(食品安全局)反映,以便审查和解决。

卫生部 部长

张国强(Trương Quốc Cường)

收件人:

国会社会事务委员会;

政府办公厅(公报、政府门户网站);

司法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局);

部,部级机构,政府下属机构;

部长(报告用);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

各省、直辖市卫生厅(局);

交通运输部电子门户网站;

留:VT,PC,ATTP。